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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法檢查論文模板(10篇)

時間:2023-03-20 16:2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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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法檢查論文

篇1

一般認為,所謂檢察機關執法中的利益驅動,是指檢察機關在執法活動中以獲取小集體或個人的利益為動力。以自己的職權換取財物及其他物質利益的行為。筆者文中指稱的利益驅動,即是這個意義上的。

一、檢察機關執法中的利益驅動現象的主要表現

從每年開展的執法質量和效果考評結果看,檢察機關執法中的利益驅動主要表現在以下五個方面:

(一)越位司法,越權辦案

在經濟利益的驅動下,少數檢察院超管轄權限辦案,對本不屬于檢察機關管轄的案件爭著辦、搶著辦。本來按刑事訴訟法規定應當屬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管轄范圍的案件,有的檢察院和檢察人員無視法律,越權介人偵查,在收取款項后再以看似合法的形式結案。如某基層檢察院就曾經以涉嫌行賄的罪名辦理了一起本該由公安機關辦理的涉嫌合同詐騙案。雖然立案罪名是行賄罪。但所有的偵查活動卻全部是圍繞合同詐騙來進行,各種文書材料中根本看不到嫌疑人有涉嫌行賄的任何記載。最終,該案以存疑不而結案,而該院則在缺乏法律依據的情況下追繳了該嫌疑人及其他相關人員違法所得。

(二)超越分工,爭辦“油水案”

在一些檢察院內部,各個部門超越分工,爭相受理、查辦職務犯罪案件,尤其是爭辦有“油水”的經濟犯罪案件。檢察院內,各部門不論是否具有辦案職能、辦案人員不論是否具有辦案資格,都爭相參與或直接辦理自偵案件,以便在財政追繳返還款中予以分成。在個別檢察院,政工、紀檢、法警等部門為了得到分成,也參與職務犯罪案件的偵查。執法檢查中還發現,部分檢察院內部存在的爭奪管轄權問題非常嚴重,同一個案件,不僅反貪部門查,反瀆部門查,而且監所查,民行查,由于政出多門,證據方面問題不斷,導致案件偵查后期互相推諉扯皮。

(三)利用檢察職權,謀取非法利益

這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違規行使檢察處分權,收錢結案。在一些檢察院。無論職偵部門還是審查部門,對案件經常不是作深入調查和審查,而是違法收取各種明目的保證金。收取之后以撤案、不等形式結案。甚至以不了了之,大部分所辦案件既不上報表,也找不到案卷。二是違規操縱匿名舉報,為錢編案。極個別檢察院。極個別檢察部門、極個別檢察人員為了達到收受錢財的目的。甚至編造匿名犯罪舉報。然后到有關單位和企業進行所謂調查,收不到錢就絕不罷休。

(四)違法追繳,挪用贓款贓物

違法追繳主要表現在案件未終結前就對涉案款物直接實施追繳。個別的甚至在初查階段就違法實施扣押、凍結和追繳。另外。一些檢察院在扣押、凍結、追繳中經常法律手續不全。在發現扣押、凍結、追繳措施適用不當的情況下,該返還的款物不依法返還。依照相關法律規定,贓款贓物既是刑事證據,又是公共財物,任何人不得動用、挪用,更不允許據為己有。但在利益驅動下,個別檢察院,個別檢察部門,個別檢察干部隨意動用贓款,坐支、挪用、擅自動用扣押款物的情況時有發生。一些檢察院甚至直接將贓款變成了自己的小金庫,贓物特別是扣押的車輛、電腦等貴重物品。檢察部門很少移交行裝部門,都是誰扣誰用,誰用歸誰,以致于有的案件早已終結,也被長期占用,該處理的不處理。

(五)檢令不暢,唯地方利益是從

檢察權是國家權力的重要組成部分,最高人民檢察院以及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之間雖然級別或者所在地域不同,但都是代表國家行使檢察權,各地方檢察院也并非是地方的檢察院。然而,在當前“分級負責、分級管理”的檢察經費保障體制下。檢察經費由地方財政負擔,檢察機關命脈受制于地方政府,因為“就人類天性之一般情況而言。對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權,等于對其意志有控制權”。檢察機關受制于地方政府,也就只能依靠地方政府,聽命于地方政府,無形之中成為地方政府的下屬部門。而檢察權也逐漸地方化。檢察權地方化帶來的最直接表現,即是下級檢察院屈從于地方政府,為地方利益抗拒上級檢察院指令。從近幾年執法質量檢查的情況來看,有相當部分基層檢察院在職務犯罪偵查過程中檢察權地方化、抗拒上級檢令方面問題突出,檢察院在查誰、不查誰、怎么查、查到何種程度的問題上都要聽取地方政府的意見,甚至將地方政府的意見作為辦案的指導思想,完全置上級檢察院的指令于不顧,檢令不暢通在這些檢察院成了嚴重問題。

二、檢察機關執法中的利益驅動現象久治不愈的成因分析

檢察機關執法過程中出現的利益驅動問題,并不是一朝一夕就能產生的,同時,造成檢察機關為自身利益、局部利益而執法的具體原因,也不是單方面而是多方面的,既有主觀原因,也有客觀原因,既有體制原因,也有現實原因。具體而言,這些原因主要體現在:

(一)對利益驅動存在認識誤區

市場經濟是競爭經濟,也是效益經濟,價值規律和商品等價交換原則是推動市場經濟發展的動力。但其趨利原則也帶來了不可避免的負面影響。利益驅動既能激發市場競爭熱情,也會誘發唯利與唯我的價值趨向。這種唯利和唯我價值趨向的結合,就產生了為內容的利益驅動。利益驅動向執法行為滲透,成為權力尋租、權錢交易產生的重要思想根據。使少數檢察干警執法觀念偏斜,思想錯位,最終導致執法過程唯利益是從。從調查中發現,部分檢察干警特別是一些領導和骨干不是沒有看到執法中的利益驅動帶來的負面影響,而是沒有站在全局角度,沒有從依法治國和社會和諧的戰略高度來認識問題,對利益驅動的危害性缺乏清醒的認識,有的甚至把它當成檢察機關實現自我保障的有效途徑。認為上級有關解決利益驅動的紀律規定不符合基層檢察院的實際,捆住了自己的手腳,約束了自身的發展,因而,對本單位、本部門出現的利益驅動問題,視而不見、麻木不仁。更有甚者,個別單位暗下創收指標,嘴上喊的是辦案,眼里盯的是撈錢,助推利益驅動問題的滋長和蔓延。

(二)法治觀念淡薄,缺乏程序意識

從現實來看,檢察機關之所以執法中呈現利益驅動,敢于越位辦案、越權辦案,敢于利用檢察職權牟取非法利益,一個重要的原因便是部分檢察人員法治觀念淡薄,程序意識缺失。社會主義社會是法治社會,建設社會主義法治社會是我們黨的不懈追求,檢察機關作為在黨的領導下的法律監督機關,負有監督所有國家機關、團體、個人。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的神圣職責,堅持依法治國是檢察機關履行檢察職能的基本出發點。《刑事訴訟法》、《檢察院組織法》、《檢察官法》等法律對檢察機關的職權范圍、檢察權行使方式、檢察院內部部門分工、檢察人員的資質等問題做了詳細的規范,是檢察機關履行檢察職能時必須遵循。但是由于部分檢察人員法治觀念淡薄、法律程序意識缺失,對以上法律規范視而不見,不是僭越法定職權,越權司法,就是違反法定程序,爭辦油水案件,甚至杜撰、虛構事實,一合法手段掩蓋非法目的,褻瀆法律權威。

(三)查究處理存在著軟區和盲區

利益趨動的問題為什么會年年講年年犯?筆者認為,其中一個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對搞利益趨動的人和事查究處理不到位,遷就情緒比較嚴重,錯誤的認為,檢察機關搞利益驅動是為了彌補辦案、辦公經費不足,情有可原,無論是單位還是個人出了問題,都有人特別是領導出面說情,都能找出很多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原因和理由。因而,在多次的專項檢查和執法質量考核中上級檢察院雖然發現利益驅動的具體問題不少,但真正深入調查、較真處理的卻不多。此外,檢察機關執法過程中的利益驅動覆蓋的面比較廣,從職務犯罪偵查到審查批捕,從審查到三大訴訟監督,幾乎檢察權力涉及到的地方就有利益驅動,但從當前查究處理機制涵蓋的范圍來看,主要還是集中于職務犯罪偵查,對檢察權作用的其余領域雖然部分有所涉及。總體而言尚未全面納入。

(四)檢察經費保障力度薄弱

我國生產力水平低,經濟基礎薄弱。導致執法環境與辦案保障水平較低。我國是一個發展中國家,經濟基礎較為薄弱,國家財政收入底子不厚,撥給檢察機關的經費不僅基數小,而且增長緩慢。檢察機關靠財政撥款遠遠不能滿足檢察業務工作的需要。辦案經費嚴重不足,辦案手段與技術裝備差,成為當前全國檢察機關最現實的問題。特別是基層檢察院,經費短缺問題尤其嚴重。因而有些基層檢察機關的領導不得不花精力、想法子、拉贊助、搞創收、爭創收,甚至違心地搞灰色收入,助長了利益驅動思想的蔓延。

三、檢察機關防治執法中的利益驅動現象的皮對措施

首先,加強思想教育,認識利益驅動的危害性。產生利益驅動問題的根源在于思想認識,應當采取多種形式,有重點、有針對性地開展思想教育,深刻認識利益驅動的危害性,使全體檢察人員特別是每個領導真正在思想上提高認識。從觀念上糾正偏差。努力夯實防治利益驅動問題的思想基礎。

篇2

一、初查制度的提出和形成

檢察機關是于80年代中期開始進行自偵案件的初查活動的。產生這一活動背景,主要是基于對刑事立案的誤解和對客觀環境變化的不適應。

首先,檢察機關開始進行自偵案件的客觀條件導致了檢察機關對立案標準的誤解。

70年代末,我國頒布的刑事訴訟法,要求對控告、舉報和自首材料進行審查后,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立案。法律規定的立案標準是主觀標準立案時檢察機關通過對立案材料的審查,主觀上認為有犯罪事實存在即應當立案。至于客觀上是否發生了犯罪,是誰犯罪,應當通過偵查解決[注1]。我國檢察機關在80年代初開始直接受理偵查經濟罪案時,立案材料通常是由發案單位通過調查取得并提供的,且已能證明有犯罪事實存在,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檢察機關通過審查材料即行立案并直接進入預審。接受舉報時已具備相當的犯罪證據,是這一時期經濟罪案立案工作的一個突出特點。由于立案前已有足夠的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存在,逐漸使檢察機關對立法原義產生了誤解認為只有客觀上實際存在犯罪事實才能立案。但是,80年代中期以后,檢察機關受理經濟罪案的線索來源發生了重大變化:一是,在辦案中發現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增加,并一度居立案線索來源的首位,由于在辦案中即可查明線索,確認犯罪,更加強化的對立案必需客觀存在犯罪事實的觀念;二是,線索不清的舉報、匿名舉報也開始增多,根據這類線索進行立案,顯然是缺少了以往發案單位在移交線索前的查證過程。檢察機關為了解決立案后? 摹俺釩浮蔽侍猓岢雋恕疤岣吡鋼柿浚押昧腹亍鋇目諍牛歡ㄒ啡嫌蟹缸鍤率蕩嬖誆拍芰浮6躍儔ā⒓煬俸妥允椎牟牧纖從車奈侍飩辛蓋暗牡韃槌醪椋槊饔蟹缸鍤率島蟛拍苧芯苛浮?BR 其次,檢察機關管轄的自偵案件的特點導致了檢察機關對刑事立案對象的誤解。

刑事立案,是指將犯罪或者可能為犯罪的事件列為刑事訴訟內容的訴訟活動。立案的對象應當是犯罪事件或可能存在犯罪的事件。檢察機關管轄的自偵案件通常為職務犯罪或與職務有關的犯罪。犯罪與其犯罪主體履行職務有關,是檢察機關管轄的自偵案件一大特點。這一特點導致檢察機關對刑事立案對象的的誤解,即認為檢察機關立案的對象是犯罪嫌疑人而不是事件。例如:在檢察機關的《立案決定書》及有關偵查材料中常見的對進行立案偵查,便是這一誤解的體現。因存在這一誤解,往往即使舉報材料已證實客觀上發生了犯罪事實[注2],也不能通過立案偵破案件,卻仍需要通過案前調查,確認犯罪嫌疑人后才能立案。這是初查活動產生的另一個原因。

初查制度的提出,最早見于1986年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刑事案件辦案程序(試行)》。該文件第六條三項規定經審查認為控告、檢舉的犯罪事實不清,需要補充材料才能確定立案或不立案的,可以通知控告、檢舉單位補充材料,人民檢察院也可以派人直接調查,或者配合有關部門聯合調查。這是檢察機關首次對有關初查問題作出規定,也是近十幾年來對自偵案件進行初查的制度依據。但從這一規定的內容不難看出,傳統的辦案模式及立案觀念對立案制度的影響。

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后,高檢院起草了《人民檢察院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則(試行)》。該規則前幾稿中尚規定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進行初查,但最后定稿時即明確將初查規定為立案的一個環節,且具體規定了初查的程序。這標志的初查制度的正式確立。

初查制度被正式確立,還有一個重要的背景是:由于各種原因,檢察機關在80年代中后期展開了立案競賽。這一競賽所產生的一個明顯惡果是導致了自偵案件偵查工作質量的下降,如:不應當立案的立了案;本可以偵破的案件偵破不了;本可以辦出大案的僅夠立案標準即結案。這些問題出現表現在辦案結果上就是立案數與起訴數之間具有較大的差額。這一現象在90年代逐漸引起了全國人民代表的注意,進而產生了強烈反映。檢察機關的一些同志將人民代表的這些反映歸結為立案質量不高所至,因而反復強調立案前要搞好初查,并最終將初查規定為立案制度之一。

二、初查制度的違法性

只要查一下刑事訴訟法有關立案的規定就不難發現,初查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這里首先需要闡明的是,刑事訴訟法在立案規范中為何未規定初查制度。筆者認為:

第一,刑事訴訟法未規定初查制度,是與刑事訴訟法的任務有關。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條規定,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是該法的任務之一。而初查的任務則是確認有無犯罪事實,即查明犯罪事實,這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刑事偵查的任務是相同的。因此,如果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初查(且通過初查已可以查明犯罪事實),整個刑事訴訟法中有關偵查的規定也就失去了必要。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立案是進行偵查的前提,只有立案以后,檢察機關、公安機關才能實施依照法律進行的進行專門調查工作和有關的強制性措施[注4]。根據這一立法思想,刑事訴訟法不可能規定也不會允許在立案前進行刑事訴訟活動初查。

第二,刑事訴訟法未規定初查制度,是與刑事偵查的工作規律有關。刑事偵查的基本活動過程是:立案偵破預審偵查終結。實際工作中,除偵查機關直接發現的犯罪案件以外,其它任何犯罪案件(含作案人在發案前自首的)都需要經過上述偵查過程。這里有一個如何認識法律規定的事實(證據)標準問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此作了科學的規定。①只要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注5],即應當立案偵破;②對經過偵查,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案件,應當進行預審[注6];③偵查終結時應當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注7]。刑事訴訟法的上述規定概括起來就是,立案時,偵查機關對案件事實的確認允許是主觀的,即實際是否發生了犯罪不影響立案與偵破,筆者稱其謂主觀標準預審時,必需要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此時也只是要求有一定的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但還需要通過預審對收集、調取的證據材料予以核實[注8],筆者稱其謂準客觀標準偵查終結時,則必須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筆者稱其謂客觀標準。達到客觀標準是整個偵查活動的結果。但制定初查制度的目的,則是在立案時即達到客觀標準,這顯然是違反偵查工作規律的。因此,刑事訴訟法不可能規定初查制度。

從上述論述可以明確,從依法治國和科學訴訟的角度看,刑事訴訟法不能也不會制定初查制度。而高檢院制定的初查制度,其違法性就在于允許進行訴前調查,即非法進行偵查活動。

檢察機關的有些同志認為,刑事訴訟法的立法者在制定立案法規時,未考慮到檢察機關自偵案件具有作案隱蔽性和舉報不確定性的特點。未規定初查制度是立法上的疏漏。這一認識的偏差之處在于,持這一觀點的同志沒有實際研究一下刑事案件的偵查規律。事實上,從刑法規定的犯罪類型看,大部分刑事案件都會出現隱蔽作案和舉報不確定(甚至錯報)的情形。

也有的同志認為,初查是有法律依據的。這些同志引用刑事訴訟法第86條對于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當按照管轄范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中的審查一詞作為初查的法律依據。強調漢語中的審查一詞包括調查的意思,進而說明刑事訴訟法是允許進行初查的。筆者認為,這一解釋有些牽強附會。首先,從語法上講,86條規定的審查對象是材料,而不是事實和證據。其次,刑事訴訟法并未規定審查所可以采取的調查手段。

上述看法和觀念的存在,也是建立初查制度的一種理論依據。如果不加以糾正,即是高檢院將來取消了初查制度,也勢必會影響刑事訴訟法的貫徹執行。

三、初查制度的危害性

篇3

一、引言

憲法司法化不是一個新話題,在齊玉苓案后學界對憲法司法化研究掀起一個熱潮。2005年11月在北京舉行的憲法司法化理論研討會上,基本確立了憲法司法化的正當性和必要性。憲法“只有獲得‘司法化’之后,才能進入到普通人的生活中去,而不是高高在上的‘最高法’或‘根本法’——換言之,憲法效力才能真正的體現出來”。近來,憲法司法化的問題又重新引起了學者們的熱議。這主要源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以“已停止適用”為理由,廢止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以侵犯姓名權手段侵犯憲法保護的公民受教育權的基本權利是否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批復》(“法釋字[2001]25號”),該決定自2008年l2月24日起實施。緊接著華東政法大學童之偉教授在《中國法學》2008年第6期撰文《憲法適用應遵循憲法本身規定的路徑》,以憲法實施、憲法適用和憲法遵守的區分為切入點,對我國憲法“司法實踐”進行評析。認為“憲法司法適用在我國沒有憲法依據,在我國既無采行的現實可能性,也看不出發展的前景”。并最終得出我國憲法的適用應該走最高權力機關立法適用和監督適用的路徑,法院審理案件時援用憲法是對憲法的遵守而非適用,應該強化國家權力機關的憲法適用,同時消解“憲法司法化”這一偽命題。最高法院決定的出臺和學者的上述言論,又一次將憲法司法化理論爭議推向新的。如何看待憲法的適用與憲法遵守的區分,并進一步追問我國憲法學界多年來一直探討的“憲法司法化是一個假命題還是一種希望與追求”,關乎我國憲法今后的發展道路和前進的方向。

二、憲法適用的辨識

童教授在他的文章中指出:“憲法適用方面之所以出現這種情況,不小程度上是因為我國學術界沒能結合我國實際理順一些基本概念及其相互關系。理解基本概念并合乎邏輯的運用這些概念,是人們解決好面對重大課題的學理基礎。”因此,要搞清楚憲法能否司法化,我們不妨也從這一問題所涉及的一些基本概念談起,進行系統的梳理和闡釋,以消除我們在理解和應用中的諸多偏頗。

1.憲法的適用的界定

狹義上的“憲法的適用是指特定國家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具體的適用憲法處理違憲案件的專門活動。”“從廣義上講,憲法的適用就是憲法的貫徹與執行,俗稱‘行憲’。”“憲法的適用從廣義上說是指憲法在實際生活中的運用,它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凡公民和國家機關都必須遵守憲法;(2)憲法在司法活動中被適用。狹義上僅指司法機關對憲法的適用。”“憲法的適用是一定國家機關對憲法的實現所進行的有目的的干預。它一方面指國家代議機關和國家行政機關對憲法實現的干預。……另一方面則指國家司法機關對憲法實施的干預。”對于憲法適用的概念不同的學者有不同的理解,但無外乎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界定:第一,憲法適用的主體。憲法的適用必須是法律授權的專門機關來行使,其他任何組織與個人無權適用。第二,處理具體事務的過程中運用了憲法,在遵守憲法的基礎上將憲法作為一種活動的方式或工具加以利用。第三,處理了一定的具體事務或者為一定行為。適用憲法的核心或者說最終目的就是要為一定行為。這一行為是憲法適用的載體,若沒有行為,憲法的適用將無法落實。根據以上分析,對憲法的適用可以作出如下界定:廣義的憲法適用指特定的憲法關系主體依照法律程序,運用憲法處理具體事務的活動,包括憲法的立法適用、監督適用、行政適用及“司法適用”。狹義的憲法適用僅指憲法的“司法適用”,當然有學者主張憲法不能在司法過程中適用,這是我們在后文要討論的內容。

2.憲法適用與憲法遵守的辨析

反對憲法司法化的學者主張,那些所謂的“憲法司法化”的案例不過是人民法院遵守憲法的行為,并非對于憲法的適用。那么,究竟如何區分憲法的遵守和憲法的適用呢?這確實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情。童教授認為,遵守憲法與適用憲法的區別表現在諸多方面。(1)所有憲法關系主體都有遵守憲法的義務,因而遵守憲法的主體具有普遍性;適用憲法的主體具有嚴格的要求,不僅通常必須是國家機關,而且必須是經憲法授權的國家機關,因而適用憲法具有主體上的壟斷性。(2)憲法關系主體遵守憲法的行為較多被動性、服從性,較少主動性和可選擇性,而適用憲法的行為有較多的主動性和可選擇性。(3)憲法關系的主體遵守憲法時不用憲法的規定直接處理具體問題或據以裁判爭議,但適用憲法一般會運用憲法的具體規定處理具體問題或裁斷具體爭議。(4)遵守憲法時,憲法有關規定對憲法關系主體和有關事項的有效性、權威性,往往是無可爭議或不證自明的,而適用憲法情形通常并非如此。l2童教授不僅在理論上大下工夫,還對《中國憲法司法化:案例評析》中所收錄的33個案例進行了分類評述,以區分憲法的適用和遵守。憲法的適用和遵守確是兩個概念,我們應該對其加以區分。但在上述四點中,童教授用了“較多、較少、較多、一般、往往、通常”六個這樣模糊的修飾詞。可見,童教授對于兩者的區分也很難準確地予以把握。

按照學界的一般理解,所謂憲法的遵守是指一切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依照憲法的規定,行使權利(職權權)和履行義務(職責)的活動。它也有狹義和廣義之分,狹義的遵守指依法辦事,依法享有權利并行使權利,依法承擔義務并履行義務;廣義的憲法遵守相對于違反憲法而言,不違背憲法即是憲法的遵守。我們這里所講的憲法遵守指的是狹義上的憲法遵守,即依憲法辦事。僅從概念上我們還無法將遵守與適用區分開來,還必須從以下幾方面進行分析。

(1)憲法的義務主體具有普遍性,包括一切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憲法的適用主體具有特殊性,必須是經法律授權的專門機關。

(2)在憲法的適用活動中,遵守憲法是適用憲法活動行為的另一個方面,其與遵守憲法并不是完全割裂的兩個過程,是一枚金幣的兩面。同時,憲法遵守是憲法適用的基礎,任何適用都必須以遵守憲法為邏輯前提。特定機關遵守憲法的行為,從另一角度來看也是對于憲法的適用。因為遵守憲法是依據憲法而為一定行為,相對于整個活動過程來說,并沒有處理具體的事務,但相對于該行為本身來講,它也是在處理一定的事務。在王禹編著的《中國憲法司法化:案例評析》的33個案例中,作者將其分為三種情況:一種是作為原、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據,僅僅在判決書中提到過;第二種是出現在法院判決書中的說理部分,來分析雙方當事人提出的權利主張是否有憲法依據;第三種是直接出現在判決部分。第一種情況,憲法被作為原、被告的法律依據來主張自己的權利或否認對方的權利,是對憲法一般性的提及,當然不屬于憲法的適用情況。在第二種情況中,我們舉一例,莫尊通不服福州市人事局批準教師退休案,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1997)榕行終字第43號判決書:“被上訴人福清市人事局作出的批準退休決定處分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所規定的公民的勞動權,是具體的行政行為,行政相對人對此不服的,有權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對此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司法審查。該案在說理部分運用憲法,將其作為支持其他法律形式的法律根據加以引用,從判決上來看并沒有對具體的案件起到決定性的作用。但是,司法活動是一個過程,而不是一個判決結果,憲法的司法適用不僅包括在判決結果中適用憲法,在司法活動的過程中適用憲法也理所應當是對于憲法的適用。福清市中級人民法院對于憲法的援引,一方面從整個司法活動來看,憲法“參與”了這一活動過程;另一方面,法院運用憲法確認莫尊通的勞動權,也是對于具體事務的處理,符合童教授對于憲法適用內涵的界定。第三種情況中,法院利用憲法直接作出判決當然是對憲法的司法適用。

(3)遵守憲法是相對主體是否按照憲法來規范自身行為而言的,而適用憲法側重于強調憲法在主體的行為過程中是否得到了應用。憲法適用的主體對于憲法的適用也是對于憲法的遵守,在這種情形下,兩者是對同一行為不同角度的理解,并沒有本質的區別。

篇4

1.2執法裝備配置不足安全生產執法監察要想實現規范化管理,建設規范化體系,執法裝備是必不可少的。目前執法裝備配置不足問題嚴重限制了規范化體系的建立。首先,裝備配置存在區域性差異。全國各地區的安全生產執法監察裝置配備存在差異,其裝置配置與地區經濟的發展有著密切的聯系。對于相對發達的地區,如廣州、深圳等地其執法裝備配置較全面、先進,投入資金較多。對于經濟發展相對落后的地區,其執法配置相對落后。裝置配置落后在建立規范化體系時就受到一定的制約,影響體系的統一建立。其次,裝置配置達標率低。在執法監察過程中,裝置配置是工作的重點,裝置配置達標率低,導致正常的執法監察、事故現場調查取證和分析受到限制,影響正常工作的開展。最后,執法信息化水平落后。隨著信息時代的不斷進步與發展,安全生產執法監察也在實現信息化,各個地區的執法監察系統建立不完善,監察平臺受到限制,功能不完善,使得執法監察部門工作量較大,工作效率較低,無法實現全面信息化水平。

1.3執法人員素質較低、監察力度不強目前,安全生產執法監察人員存在專業素質較低,執法標準及專業知識掌握較少等問題,在執法監察過程中,不能及時發現生產安全問題,存在現場執法取證內容不清、執法工作無從下手等現象,缺少專業的任務培訓,不能熟悉掌握執法程序。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執法力度不強,經濟出發執行不到位,造成執法監察工作形同虛設,認為是一種走形式的工作,不能夠體現安全執法部門的功能,影響安全生產執法監察體系的全面建立。

2完善安全生產執法監察規范化體系建立的措施

2.1建設規范化的執法隊伍,提高執法人員素質建立全國統一的安全生產執法監察隊伍,設立單獨的執法監察機構,建立簡短的機構體制規范,完善部門監察內容,明確執法監察責任。做到各個省份執法機構協調統一,上下協調。根據各個地方經濟特點進行安全生產執行人員配置,做到執法隊伍建設規范化。此外,要對執法人員進行業務培訓,明確培訓的內容、時間、考核辦法等事項,創新培訓方法,促進執法監察業務交流,加強對基層執法人員的傳幫帶,提升執法隊伍整體素質。

2.2執法力量均衡發展,提高執法力度安全生產執法監察工作要與地方社會經濟相協調,在建立安全生產執法監察規范化體系時也要綜合經濟發展特點,做到執法力量均衡發展,培養專業性強的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嚴格執法監督,提高執法力度,強化執法威懾效應。在執法過程中,執法人員要樹立正確的執法觀念,堅持廉潔執法,在執法中體現服務,做到執法為民,不斷完善安全生產法律,細化相關管理規范,做到有法可依,全面提高安全生產執法監察力度。

2.3執法裝備標準化建設按照《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監管監察能力建設規劃(2011—2015)》,積極爭取地方政府及相關部門的支持,配置健全、統一、標準化的執法裝備,全面啟動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辦公業務用房、執法交通工具和執法裝備等工作條件的標準建設,重點加強基層一線執法工作條件標準化建設的投入。

篇5

申訴復查程序是審判監督程序的啟動程序,隨著對申訴人提出再審申請的審查立案而啟始。如經復查而作出駁回再審申請的決定,那么,復查結果即可成為審判監督程序的實體結論;如經復查認為原審裁判確有錯誤,那么,復查結果就成為進入審判監督程序的終強程序——再審之訴的預備依據,并以作出再審裁判而告終。

審判實踐表明,復查的結果,無論是決定再審,還是駁回申訴,實際上都是對案件的實體處分,因此,復查案件認真與否、公正與否,不僅直接影響著再審的公正裁判,而且是保障當事人的合法申訴權利的司法要件。無論是草率駁回還是草率決定再審,都是對當事人合法申訴權利的侵犯或對法律嚴肅性的背離。所以,為彌補立法的不完善,針對審判實踐現狀,探索、建立使申訴復查程序有法可依的民事、經濟、行政案件復查規范,是審判監督實踐中急待解決的重要問題。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律作出的“人民法院接到當事人的再審申請后,應當進行審查”之規定,明確賦與了當事人申訴權,但對當事人提出的再審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如何進行審查,未設立程序規范,形成了對當事人申訴權利的立法保障缺憾,致使長期以來,申訴復查因無程序、無規范、無依據而處于隨意、草率、無序的“暗箱操作”之中。

從傳統復查方式的演進過程看,最早是書面審查定輸贏,辦案法官與當事人不見面。這樣,當事人意見很大,認為有話還沒說,有理還沒講,也不知為什么被駁回或改判,“暗箱操作”的弊病十分明顯。后來,過渡到法官會見申訴人,直接聽取申訴理由。這種“見一面”雖優于原來的“不見面”,但被申訴人一方仍對突如其來的改判有意見,認為法官只聽一面之詞,剝奪了自己據理申辯的權利,懷疑法官在辦人情案,仍然沒有完全杜絕“暗箱操作”的弊病。對此,法官又加以改進,分別與申訴人和被申訴人見面,直接聽取雙方的意見,力爭“兼聽則明”。這樣的做法雖比“見一面”又進了一步,但當事人還是認為法院審理復查案件不公開,“背對背”的做法沒有透明度,也確實可能存在著辦案法官“獨導獨演”、先入為主或故意偏袒一方當事人的弊病,缺乏必要的監督機制。隨著公民民利意識的增強,當事人要求公開審理復查案件、反對“暗箱操作”的呼聲日益強烈。歷史的緊迫感促使我們必須對復查再審申請案件的傳統做法加以改革,以進一步完善當事人合法申訴權利的保障機制,保證復查再審案件的訴訟公正。許多當事人,尤其是敗訴方,認為輸得不明不白,強烈要求法院開庭。但開庭于法無據,因為復查沒有進入再審程序。我們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開始在實踐中思考、探索一種有別于開庭的公開復查案件方式,并根據復查案件的特點和針對傳統復查方式存在的弊端,形成了一個思路,即一要簡便,二要給各方當事人一個當面論理的機會,三是對辦案法官設立制約規范。這個制度,就叫申訴復查聽證制。

申訴復查聽證制是由合議庭成員共同組織案件各方當事人到場,用最簡便的形式,聽取當事人各自申訴與抗辯的爭議焦點,以此來決定復查結果的迅捷復查方式。

一、聽證會由合議庭全體成員參加。聽證前,合議庭成員應交叉閱卷,掌握申訴焦點,以提高聽證效率。全體合議庭成員參加聽證會,共同直接聽取當事人申訴與抗辯的焦點,對辦案法官在合議時公正、客觀地匯報案件事實與證據起到了有效的監督作用。

合議庭成員與辦案法官共同聽證的做法,形成了合議庭全體成員的共同責任,體現了“三人審”與“一人審”不同的法律效果。同時促進了內部監督機制,堵塞了不潔法官利用“暗箱”之便辦人情案、關系案和金錢案的程序疏漏。參加聽證的法官應當著裝;聽證一般應在法庭或相應嚴肅場所進行,合議庭成員不得缺席,并由書記員做好聽證記錄附卷備查。

二、聽證會應通知案件各方當事人到場。提高復查案件的公開性與透明度是聽證制度的中心命題。案件各方當事人面對面地以原判認定的事實與法律適用的爭議為焦點展開辯論,自然成為聽證不可缺少的主體。長期以來,“有理講在當面”是當事人追求司法公正的呼聲,也是對復查案件的審查程序走出“暗箱”、走向公開的強烈呼吁。因此,把“理”講在當事人面前,把“理”講在合議庭全體法官的面前,是復查聽證制度的基本構架。

對于當事人到會聽證的問題,應注意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其一,聽證尚不屬立法規定,不具有強制性,所以采取申訴人缺席即按撤訴處理的做法時應當慎重。當事人事先向法院申請變更聽證時間或事后向法院作出說明的,均不應視為無故缺席而草率按撤訴處理。凡無明顯拖延審判的惡意,作為司法救濟,法院一般應當寬泛對待當事人變更聽證時間的請求。其二,當事人無故缺席聽證,應當承擔可能對自己不利的后果責任。實踐中,不論何方當事人未依通知出席聽證,又事先未通知法院,而另一方當事人已到場的,筆者認為,合議庭如期聽取到會一方當事人陳述的做法,比按撤訴處理的簡單制裁更為適當。如被申訴方未到場,可以聽取申訴方的理由與舉證。如申訴方未到場,可以按申訴狀說明的理由,聽取被申訴方的抗辯。總之,缺席聽證的當事人,只是承擔可能對自己不利的后果。之所以講“可能”,就是不排除雖未出席聽證,但原判確屬錯判,其理由可能成立。所以一方當事人缺席聽證法官不應撤銷聽證,更不能因此簡單剝奪當事人的申訴權與勝訴權。

三、聽證要體現最簡便性特征,提高聽證制度的效率。簡便性特征,是指聽證會上法官以“聽”為主,聽證“開門見山,直奔主題”,不搞全面審查。而最簡便性是要求減少各類程序環節到最大限度。實踐中,切忌把聽證會“裝修”成“準開庭”,導致冗長的訴訟拖累,使聽證失去其簡便性特征,既成為變相開庭,喪失效率的保證,又造成再審后開庭內容重復。申訴復查聽證制度屬簡易程序,實踐表明,可以簡易到除制定一些必要的聽證原則外,無需就聽證過程制定文字程序。

聽證制度的簡易特征是申訴復查程序的特點所決定的。其特點之一是遵循不訴不理的原則,不搞全面審查。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也是訴訟民主原則,即當事人對自己享有的民事訴訟權利具有主動性和決定性,包括對選擇申訴的處分權。只要不損害國家、社會、第三人利益,作為申訴主體的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范圍內決定申訴權利的使用。據此不訴不理原則,復查案件只針對申訴人的申請再審之主張,而不搞全案審查。當事人明知而不主張的,即使原判存在問題,也無改判之必要。只有當事人主張才有復查的依據,從而有利于穩定原判生效后雙方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也同時維護了社會的穩定。如經聽證確認申訴之理由不成立而駁回申訴,既完成了申訴復查聽證程序,也終止了審判監督程序。其特點之二是:申訴復查程序是再審程序的預備階段。這個階段決定了聽證的簡便性特征,同時劃分了聽證與再審開庭的根本區別。應當注意到,申訴復查不僅不搞案件的全面復查,既使對當事人的申訴主張也不是一律搞全面復查,而只以確認原判有錯為限,也不做實體如何改判的結論,就是為了把全面復查申訴主張及實體改判留給再審程序,由再審程序履行法定再審職責。即復查聽證的目的是確定原判錯不錯,再審開庭的目的是確定怎么錯、錯多少、怎么改,切忌把聽證與再審開庭相混淆、把申訴復查程序與再審程序相混淆。只有明確聽證與再審開庭的區別,明確申訴復查程序與再審程序的區別,才能真正發揮申訴復查程序的積極作用,正確領會復查聽證制的真諦。

四、聽證會的必要規范,是由現行訴訟法律原則結合復查程序的特點與目的構成的。

1.統一排期。庭長分案時,依各案繁簡程度,限定辦案法官的閱卷期限,確定聽證日期。聽證時間確定后,辦案法官應在聽證5日前向案件各方當事人送達《復查聽證通知書》,同時向被申訴人送達申訴狀副本。通知中應告知當事人聽證會的性質、方式與目的。

2.申請回避權。聽證會適用法律有關回避的規定,合議庭在聽證前對當事人有告知義務,當事人有依法申請回避的權利。包括案件原判的合議庭成員,審批案件的庭長、主管院長,均應在申訴復查案件中予以回避,不得參加復查案件的閱卷、聽證、合議等審判活動,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但出于慎重,復查中認為原判確有錯誤時,可以采取對原判存有的問題與原審合議庭成員交換意見的做法,一般可由原審合議庭在交換意見的基礎上就申訴焦點提出具體的書面意見,附入復查案件的審查報告,供合議庭及審委會討論時參考,以體現對改判案件的慎重。

3.聽證會的四項內容。聽證開始時由審判長向當事人簡要告知聽證的形式、內容、性質、目的;宣布參加聽證人員,告知當事人有申請回避的權利;申訴人舉證,被申訴人抗辯,聽證人員適度提問;宣布聽證結束。

聽證會不需進行焦點歸納,不必分調查階段、辯論階段、最后陳述,可對新證據進行審查詢問,而不搞質證、認證。

4.委托權。當事人參加聽證有委托人的權利。聽證作為一個重要的復查程序,當事人可以委托訴訟人參加聽證及復查程序中的一切活動。

5.處分權。當事人在復查程序中,有撤回申訴權、申訴調解權、拒絕調解權、改變申訴請求權、放棄聽證權。凡當事人明確表示的處分權,法院應當準許,但由當事人自己承擔因此而產生的后果。

篇6

當今社會,警察是國家維持統治秩序和社會安全的不可或缺的力量,任何一個社會及其人民都需要一個強有力的、能夠保障社會安寧的警察隊伍。但是,如果誓察所行使的權力一旦被濫用,反過來又會侵害社會及人民的合法權益。因為誓察權是國家公權力體系中最為重要的權力之一,它包括警察在行使的法定的行政職能和刑事職能中的一切權力,它的行使直接影響到公民的私權利。因此替察權在一個社會、一個國家中實際運行的狀況在某種程度上標志著這個國家法治文明的發展水平,一旦權力被濫用將造成對公民權利的極大侵犯。尤其是在當今中國,我們已經明確地將“依法治國”和“尊重和保障人權”寫進了憲法,誓察權行使必須以尊重和保障人權為第一要旨。而依據憲法理論,公權力的行使和私權利的享有是一種此漲彼消的反比例關系,警察權的擴大意味著公民權利的縮小,警察權的濫用往往使公民的權利化為烏有。而的核心內容就是通過調整國家公權力和公民私權利之間的關系,以規范國家公權力的運行,防止國家的公權力對公民的私權利造成的侵害,實現對人權的最大限度的尊重和保障。

對誓察權的制約和監督,應該說我國在制度上設立的監督方式還是比較完備的。既有國家監督(包括國家權力機關的監督、人民政府的監督以及國家檢察機關和人民法院的監督),也有社會監督(包括黨的機構的監督、人民團體的監督以及社會輿論的監督);既有來自這些外部力量的監督,也有來自公安機關內部的監察部門和督察力量的有力監督;既有事前監督,也有事后監督等等。這些監督方式都從某一個方面和角度保證了公安機關能夠嚴格地依法行使職權,自覺地為人民服務。但是,從監督的實效來看,確實還存在著許多問題,最突出的問題是監督形式雖然比較豐富,但具有實效的監督方式少。尤其是對于警察權濫用的制約和監督機制的憲法設計尚有一定的缺陷。對此,筆者擬以憲法的視角從限權、制衡、監督三個方面對警察權的憲法制約和監督機制的構建及其完善等問題進行粗略探討。

一、限權—明確,察權的法定權限,確立檢察官在偵查中的主導地位

依據的理論,任何權力都必須得以制衡,不受制約的權力會自發地向外和向內尋求擴張,導致越權和濫權、擅權。權力必須要有制約,而惟有權力才能制衡權力。且愈重要的權力,愈需要與之相匹配的權力來進行制衡。而警察權作為國家公權力體系中重要的組成部分,和其他公權力一樣具有易擴張性。正如孟德斯鴻在其《論法的精神》中寫道,“在警政的實施上,懲罰者與其說是法律,毋寧說是官吏。在犯罪的審判上,懲罰者與其說是官吏,毋寧說是法律。誓察的事務是時時刻刻發生的事情,幾乎不需要什么手續、形式。”這段話一方面說明誓察權力廣泛,另一方面說明誓察在行使權力過程中受約束的程序少,也就是誓察的“自由裁量權”大。因此由于警察權先天的易擴張性,往往最容易被濫用。而它一旦被濫用,對人民的傷害,對社會的損害就會極為普遍極為深重。因此,從角度來構建限制警察權的機制尤為必要。

我國替察權最顯著一個特點就是警察權界限缺乏憲法的明確定位。由于誓察權界限的不確定性,有時政府會出于某種考慮,要求公安部門承擔某些政治、經濟或社會性任務,而這些任務超出了警察理應承擔的正常范圍,從而導致了誓察權力的擴張,并為那些貪婪的警察制造出了尋租的機會。譬如有的地方政府提出,公安部門要為經濟建設、要為某項政治任務保駕護航。這實際上是逼迫誓察去承擔他所不應承擔的行政職能,而警察權也就借此延伸到社會生活的各領域中。或者由于公安部門與政府的重要任務聯系在一起,由此在決策層上獲得了與其職能不相稱的權力。這樣,從制度上警察的強制性權力延伸到了非警察事務中,這必然會誘惑誓察腐敗。因此,只有憲法將警察權力限定在于明確的法定范圍之內時,其權力才有可能被有效地約束、監督。

就警察的刑事職能而言,我國《憲法》第135條對公檢法三機關之間的關系一直作出的設計就是“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這一設計從憲法上確立了中國的公檢法三機關之間既是一種互相配合、制衡的關系,又是一種“流水作業式”的刑事訴訟構造。依照理論,權力只有相互制衡,公民的私權利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而這一訴訟結構在強調偵查、公訴、審判三個權力之間相互制衡的同時,又強調密切配合,這本身在形式邏輯上就出現了矛盾。強調配合固然能起到增強打擊犯罪的合力,但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靠什么機制來保障呢?而且對于審判前程序而言,由公安機關直接面對被追訴者,自行決定實施旨在限制或者剝奪公民基本權益的強制性措施,諸如逮捕、拘留、搜查、扣押、勘驗、檢查等,而這些措施卻又無法獲得中立司法機構的授權和審查,遭受不公正對待的公民也不能獲得有效的司法救濟。這必然使訴訟活動成為公安機關針對公民自行實施的單方面治罪活動。這種司法制約機制的缺乏,直接導致被追訴者地位的嚴重惡化和警察權力的無限膨脹甚至濫用的局面岡。

因此,筆者認為有必要構建偵訴一體化的刑事司法模式,在刑事訴訟的審前程序中加強對警察權的限制和制約。在這里需要強調的是筆者贊成龍宗智先生主張的“偵訴一體化”的觀點,不贊成有些學者主張的“檢警一體化”的觀點。檢警一體化,強調的是檢察官對警察的指揮,容易弱化警察的責任感,不利于偵查的專業分工,反而不利于偵破。加強偵訴合作的具體設想是:警察偵查案件,得隨時向檢察官報告偵查的過程,自覺地接受檢察官指導和限制,以防止警察權力的無限膨脹甚至濫用。檢察官認為必要,可以親自偵查案件,可以介人任何案件的偵查。檢察官認為需要警察幫助時,警察必須予以協助。檢察官的命令,警察應當接受,否則構成讀職。偵訴一體化的核心是確立檢察官在偵查階段的主導地位,偵查機關的所有訴訟行為,特別是調查、取證行為,必須服從檢察機關的領導、約束和監督,從而在提高訴訟效率的同時,又為公民合法權利的保障設了一道屏障,也有利于防止被追訴者地位的嚴重惡化和警察權的無限膨脹甚至濫用。

二、制衡—建立司法審查制度,以司法權控制贊察權

警察權應當受到司法權的控制是的必然要求,也是當今社會發展的時代潮流和趨勢。最常見的司法權對警察權的控制方式就是行政訴訟,當事人可以在警察的執法行為作出之后向司法機關提出請求,由司法機關對警察的執法行為的合法性等予以審查并作出處理。除了這種事后監督模式的行政訴訟之外,另一種較常見的司法權控制警察權的方式是警察在作出某些涉及公民基本權益的行為之前,必須首先向司法機關申請,經過司法機關審查同意并取得相應的許可證狀之后,才能實施相應的行政行為。司法權對警察權的這種控制模式一般主要適用于那些涉及到公民基本權利的行為領域。譬如,當需要對公民臨時限制人身自由或者需要進行搜查、扣押、羈押、監聽等情形時,警察無權直接決定和實施,而是必須事先向法院、治安法官等提出申請,由法官決定是否批準同意。以司法權控制警察權,正是基于對警察權的天然的易擴張性的考慮,因此有著堅實的理論基礎。

首先,以司法權控制警察權符合理論中“權力須得分工和制約”原理的需要。我國的警察主要承擔著治安行政管理和代表國家偵查犯罪、追訴犯罪的職能。在這一職責的驅動下,警察在履行職能過程中捕捉、搜集當事人違法犯罪證據的主觀積極性非常強烈。更重要的是,警察擁有強大的國家權力,掌握著豐富的權力資源,警察權本身又具有單向性和強制性的特點,而行政相對人、犯罪嫌疑人等則處于被管理和被追訴的地位,他們的權利最容易受到具有強制特性的警察權的侵害。根據“任何人都不得在自己為當事人的案件中擔任裁判者”這一法律格言,對于為維護治安和追訴犯罪而采取的涉及公民基本權利的行為,如果允許警察自己作出決定并對當事人的不滿和異議作出最終認定,則無疑違反了這一理念。馬克思也曾經說過:“在刑事訴訟中,法官、原告和辯護人都集中到一個人身上,這種集中是和心理學的全部規律相矛盾的。”因此對于警察權的行使,司法權作為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對社會糾紛和爭議享有最終的裁決權,由司法權予以控制是合乎權力分工和制約理論的。

其次,以司法權控制警察權也符合我國憲法保障公民人權的理念。當今中國,保障人權和正當程序觀念已經深人人心,為國家權力行使過程中必須予以考慮的重要內容。而警察作為國家維持統治秩序和社會安全的重要工具,在行使職權時,也必然是傾向于維護國家、社會的利益。對于被管理者來說,在面對代表強大國家、擁有國家強制力的警察面前,特別是在被警察采取限制自由的措施之后,其必然處于弱者地位,權利更容易遭受警察權的侵害。從一定意義上說,警察扮演的是控告、追訴者的角色,不能由警察自身對限制、剝奪公民權利的行為是否合法作最終的裁決,因為“被控人面對具備法官絕對權力的追訴人,束手無助”、“控告人如果成為法宮,就需要上帝作為律師’’。而司法權從其本質上說應當是超然、中立的,控、審分離、司法最終裁判等原則也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公認。因此,以司法權來控制偵查權的行使,符合上述理念和原則,也有利于保障公民權利、維護人權。

因此,為體現懲罰犯罪和保護人權的統一,有必要在我國刑事偵查程序中建立司法審查制度以制約膨脹的警察權。具體設想是:(1)建議在全國各基層法院設立司法審查庭或治安法庭,專門負責對在偵控機關提請適用的強制性措施的合法性進行審查,簽發司法令狀。(2)確立司法審查的例外。即在特定情況下賦予偵控機關可無證采取強制性措施的權力。(3)建立人身保護令制度。賦予當事人及其人、辯護人在訴訟的各階段都有權向檢察機關申請取保候審的權利,如遭拒絕,應嫌疑人、被告人的要求,由法院在聽取控辯雙方意見后迅速作出裁決。如仍遭拒絕,可向上級法院上訴。這樣將警察擁有的事關公民的人身權和重大的財產權的決定權被改變為申請權,警察對任何公民的人身權和重大財產權的決定,都只能依申請,而由法院做出最終決定。

三、監督—設立人民偵查員制度,加強人民群眾的監督

警察權在行使的過程中往往直接與人民群眾發生關系,警察能不能嚴格依法行使權力,最有發言權的還是人民群眾,特別是有關事件的當事人。因此,為了增強警民溝通、建立和諧社會,筆者認為可以參照人民法院系統的‘,人民陪審員”制度以及人民檢察院系統最近推行的“人民監督員”制度,在警察體系內部也引人“人民監督員”(或稱之為“人民偵查員”)制度,即在訴前的偵查階段吸納社會公眾參與,尤其涉及對公民基本權利采取限制和剝奪的強制措施時,由社會公眾進行監督制約的民主制度。其憲法基礎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

第一,人民偵查員制度具有明確的憲法和法律依據。《憲法》明確規定,國家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人民享有廣泛的管理國家事務和社會事務的權利,警察權的行使也必須接受人民的監督。《憲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一切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持,經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聯系,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的監督,努力為人民服務”。第41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人民警察法》第3條規定:“人民警察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聯系,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的監督,維護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第46條規定:“公民或者組織對人民替察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向人民警察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行政監察機關檢舉、控告。受理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直處,并將查處結果告知檢舉人、控告人”。這些都是實行人民偵查員制度的憲法和法律的依據。列寧曾指出:“憲法就是一張記載著人民權利的紙”。人民的權利真正得以實現,最重要的是通過一定的途徑和載體,從“紙上”落到實處。否則,人民的權利只能是一句空談。實行人民偵查員制度,就是為了落實憲法和法律的上述規定,為人民群眾行使對公安工作的監督搭建一座實實在在的橋梁,通過這種制度化的剛性程序,將警察權的行使直接置于人民的監督之下,保障人民監督權利的行使,促進人民民主的經常化、程序化、制度化。

第二,人民偵查員制度具有堅實的理論基礎。建立人民偵查員這種由社會公眾監督制約司法活動的民主制度,其基本的憲證理論基礎就是馬克思列寧主義關于對國家權力實行監督制約和司法的民主性的理論。具體地說,著重體現在以下方面:

一是權力的監督制約理論。權力需要監督和制約,不受監督的權力必然產生腐敗,這是一條公律。替察權作為一項重要國家權力,其兼具行政性和司法性,直接影響到公民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必須受到有效的監督制約。這種監督制約既要有法律程序上的制約,又要有人民群眾和社會各界的民主監督,惟有如此才能有效地防止權力濫用和腐敗,保持警察權的人民性。

篇7

一、偵查權的性質分析

偵查權是國家偵查主體,為實現偵查目的,依照法定的偵查程序,運用特定的偵查手段開展偵查活動的權力。偵查權的性質歸屬是研究偵查權司法控制的前提和基礎。如果認為偵查權是司法權,那么偵查程序就是一個司法程序,偵查機關就是司法機關,偵查機關的決定就有司法終局性,而沒有法官介入的必要。如果認為偵查權是行政權,那么偵查程序就相當于行政程序,考慮到司法權對行政權的制約作用,則在偵查程序中就有引入司法控制的需要了。

目前,關于偵查權的性質問題大致有三類觀點:一婁認為,偵查權本質是屬于司法權。一類認為,偵查權本質是屬于行政權。還有一類觀點認為,偵查權兼有司法權和行政權特征。

關于偵查權的性質問題,筆者有如下看法:

第一,那些認為偵查權是司法權的觀點,多是從偵查權的行使結果來靜止地回望偵查程序,發現偵查權具備丁司法權特征。而認為偵查權是行政權的觀點,則傾向于從偵查權的行使過程來看問題,認為偵查權具備了行政權特征。這兩個角度都有意義。在分析偵查權性質的時候,要全面看待問題,既要從偵查權靜態的行使結果來分析,也要從它動態的行使過程來看。

第二,有一邏輯問題需要說明。人們之所以將偵查權定位為司法權,或行政權,或既是司法權,又是行政權,大多因為經過分析,認為偵查權具有司法權或行政權的特征。但是本質屬性和外部特征是兩回事。分析偵查權的外部特征并不足以確定其本質屬性。A事物具有和B事物相同的外部特征,并不等于說,A事物和B事物性質同一。所以,直接給偵查權定性的論證,論證理由似乎都不充分。偵查權具有司法權或行政權的特征,并不等于偵查權本質就是屬于司法權或者行政權。

第三,筆者認為,偵查權既有司法權特征,又有行政權特征。我國學者孫笑俠先生認為,司法權和行政權,最本質的區別在于:司法權以判斷為本質內容,是判斷權,而行政權以管理為本質內容,是管理權。他還概括了行政權和司法權的十大區別:

(1)行政權在運行時具有主動性,而司法權則具有被動性。

(2)行政權在它面臨的各種社會矛盾面前,其態度具有鮮明的傾向性,而司法權則具有中立性。

(3)行政權更注重權力結果的實質性,但司法權更注重權力過程的形式性。

(4)行政權在發展與變化的社會情勢中具有應變性,司法權則具有穩定性。

(5)行政權具有可轉授性,司法權具有專屬性。

(6)行政權主體職業具有行政性,司法權主體職業具有法律性。

(7)行政權效力有先定性,司法權效力有終結性。

(8)行政權運行方式的主導性,司法權運行方式的交涉性。

(9)行政權的機構系統內存在官僚層級性,司法權的機構系統內則是審級分工性。

(10)行政權的價值取向具有效率優先性,司法權的價值取向具有公平優先性。

對照這十大區別,筆者認為偵查權有如下特征:

(1)偵查權的運行具有主動性。

(2)偵查權的行使既具有傾向性,又具有中立性。

(3)偵查權行使既注重實質結果,又注重形式過程。

(4)偵查權的行使強調應變性。

(5)偵查權具有專屬性,不具有可轉授性。

(6)偵查權主體應具有法律職業性,而不僅僅是行政性。

(7)偵查權效力具有先定合法性,也有終結性。

(8)偵查權運行具有主導性。

(9)偵查機關之間存在著行政管理關系。

(10)偵查權的行使效率優先,兼顧公平。

綜合以上分析,筆者認為,偵查權是一種具有行政權和司法權雙重特征的特殊的國家權力。

二、目前我國對偵查權控制的現狀

我國關于偵查權的控制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由偵查機關對偵查權進行內部控制。偵查機關在實施有關偵查措施時,必須取得其單位負責人的授權或批準,并由后者簽發相關的許可令狀。

目前,我國對偵查權的控制主要來自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人民檢察院可以通過審查逮捕、審查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進行控制:通過受理有關控告進行監督:還可以對公安機關執行人民檢察院關于批準或不批準逮捕決定的情況,以及變更強制措施方面進行監督。另外,檢察院可以通過對公安機關以非法手段所獲得的幾種言詞證據予以排除,從而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進行制約。

在審判階段,人民法院通過對幾種非法證據進行排除,來制約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

盡管我國目前通過以上多種途徑對偵查權進行控制,但還存在著一些問題:

1.偵查機關的內部控制不完善

(1)與偵查活動同步的內部控制單薄。公安機關的內部控制基本上都采用“批準”、“簽字”的方式。這種內部審批在一定程度上能起到控制作用,但是基于整個偵查機關利益、工作目標追求的一致性,內部控制的效果值得懷疑。

(2)內部責任追究程序不完善。目前我國法律對于偵查機關偵查權濫用的責任追究程序規定得較少。

2.檢察監督不完善

我國的檢察監督存在以下若干缺陷:

(1)檢察機關所具有的這種法律監督地位,盡管在確保公安機關遵守訴訟程序方面,能發揮一定作用,但由于我國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彼此之間有著內在的、必然的不可分割的聯系,檢察官很難擺脫追訴犯罪的心理,往往在監督公安機關時不力,對公安機關逮捕權的制約也常流于形式。

(2)檢察機關的監督方式相當有限,也缺乏相應的保障措施。例如,檢察機關發現公安機關在偵查活動中有違法行為的,只能以提建議的方式促使其糾正,如果公安機關置之不理,檢察機關也無可奈何。

(3)檢察機關對于自行偵查的案件,可以采用任何強制偵查措施而缺乏來自外部的監督。

3.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不完善

我國已部分確立了非法證據的排除規則,但缺少制度保障、缺乏操作性。在偵查機關收集運用證據的活動中,被告人和其他公民的人身權、財產權、隱私權容易遭受不法侵害。比如,我圉立法禁止刑訊逼供,但并沒有賦予嫌疑人沉默權,而且在實際操作上承認非法手段所獲口供的有效性并加以運用。又如,法律禁止非法搜查,并設立了搜查與扣押的程序規則,但與刑訊逼供取證的后果不一樣,非法搜查與扣押所獲證據材料,只要查證屬實,照樣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4.司法救濟欠缺

目前,在偵查程序中,公民權利遭受侵害難以獲得有效的司法救濟。這主要表現在,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師可以就其訴訟權利的限制或超期羈押等問題提出申訴和控告,但只能向偵查機關的上級或者檢察機關提出,或者向訴訟程序之外的部門如、人大等機構提出“上訪”。而各級法院對于這利申訴和控告往往不予受理,不會專門針對羈押的合法性問題舉行法庭審判。

我國目前存在的偵查權控制來自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三個方面,但是都存在著問題。筆者認為,對偵查權的控制應該遵循兩條思路:以權力控制權力和以權利控制權力。前者主要由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三大權力主體米對偵查權施加控制。后者主要是通過加強對被告人權利的保護和救濟來抑制違法偵查。由此形成的偵查權控制網絡才是全面的。各種控制方式有其合理性,不可偏廢。我國目前嚴重缺少的是審判機關對偵查權的控制。

三、如何對偵查權進行司法控制

偵查權司法控制的形式,按照啟動時間先后,可以分為兩種:事前令狀主義、事后司法審查。此外,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貫穿于令狀制度和司法審查中,也應被看成是司法控制的一種形式。

(一)令狀制度

我國目前對于偵查行為的控制沒有采取令狀制度,比較相似的是檢察機關審查批準逮捕權力。所不同的是,簽發令狀的主體是檢察機關,而非法院。我國應借鑒國外的做法,確立令狀制度,并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令狀制度的適用范圍不宜過大。因為令狀制度雖然起到了保障人權的作用,但是它有著制約偵查效率,影響偵查活動順利開展的副作用。所以筆者建議適用范圍可以包括: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搜查、扣押、技術偵查等對公民人身、財產、自由強制性比較大的偵查措施。

第二,令狀制度的例外情形要嚴格規范。正因為偵查機關考慮到令狀制度影響偵查工作效率,本著偵查工作效率優先的思想,他們都有想方設法繞過令狀制度限制的傾向。結果就有可能導致令狀制度被虛置。所以,為了防止令狀制度被虛置,控制無令狀偵查行為的泛濫,應該對“緊急情況”進行嚴格規范,事后對于無令狀偵查行為要及時進行嚴密審查。

第三,令狀的簽發主體應是法院而不是檢察機關。這主要基于令狀簽發主體中立性的考慮。法院的中立性已經得到普遍認同,檢察機關的中立性尚存爭議。而且,我國刑事司法實踐中存在的檢察機關審查批準逮捕形式化問題,反映了目前不理想的警檢關系這也使人們質疑檢察機關能否勝任簽發令狀的工作。

第四,加強對令狀的救濟。應對違法令狀或者違反令狀的偵查行為進行司法審查,并且排除非法證據。

第五,令狀制度的具體程序設計如下:偵查人員在適用強制性偵查措施前,必須向法官提出申請。申請時,偵查人員列州適用強制性偵查措施的理由并附_卜相關的文件。法官接到申請后,應當通知犯罪嫌疑人,可以就偵查人員提出的理山予以答辯。必要時,法官可以要求偵查人員將犯罪嫌疑人帶到法官面前,當面聽取雙方的意見。在聽取雙方的意見后,法官作出是否適用強制性偵查措施的決定,并列明決定的理由和具體適用范圍。如果犯罪嫌疑人對作出的決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級法院提起上訴。在緊急情況下,偵查人員可以先行搜查、扣押或逮捕,但是必須在事后盡快地向法官提出申請,以求確認先前的偵查行為合法。

(二)司法審查

司法審查是偵查權司法控制的主要形式。這也是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對偵查權控制的普遍做法。但是這一制度在我國尚未確立,而且日前國內對該制度的研究存在一些爭議。筆者現對這一制度的構建提出以下幾點看法:

1.司法審查的范圍

司法審查的范圍應針對所有的偵查行為。原有:第一,基于司法審查的意義和價值,司法審查制度應當在偵查程序充分發揮作用,不應加以限制;第二,關于司法審查的范圍討論,不少人借鑒了強制偵查與任意偵查的分類。但是,這種分類存在于日本刑事訴訟的立法和理論中,我同目前仍有待引進和普及。而且,這里有個關鍵問題,就足任意偵查與強制偵查的界限并不清楚。第三,不用擔心司法審查廣泛的適用范會影響偵查效率。一方面,令狀制度在采取偵查措施之前已經過濾了部分違法偵查行為。所以真正受到司法審查的偵查行為是有限的;另一方面,司法審查的形式可以有書面方式和言詞方式兩種,以書面方式為主,言詞方式為輔。這樣司法審查工作的進行就比較快速。第四,關于司法審查、檢察監督和偵查機關內部控制的關系問題。有人認為對強制偵查應采用司法審查,對任意偵查應采用檢察監督或者依靠偵查機關的內部控制形式。也就是說,但凡受到檢察監督或者內部控制的偵查行為,就不再需要受司法審查了。筆者不贊成這種觀點。司法審查、檢察監督和偵查機關內部控制,是三種不同的監督形式,它們的適用范圍都應該是廣泛的。一種偵查行為應該承受這三種監督,當三種監督形式發生沖突時,其中司法審查最具權威性。

所以,司法審查的范圍應該是廣泛的。限制司法審查的范田,一則不利于發揮司法審查的作用;導致司法審查的適用范問題成為長期的難題。對于司法審查適用的調控,可以通過司法審查的形式來靈活變化。

2.司法審查的操作程序

司法審查的申請主體包括:偵查機關、犯罪嫌疑人、法定人、近親屬、辯護人。審查方式:以書面審為主,言詞審為輔。當控辯雙方的分歧較大或者偵查措施的采取將嚴重影響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財產權利的,應當在法官的主持下由控辯雙方進行言詞辯論。司法審查的內容主要圍繞偵查行為的合法性問題。具體包括:(1)行使偵查權的主體是否合法。(2)偵查行為以及偵查行為所獲得的證據是否合法。(3)對偵查程序是否合法進行審查。經過審理后,法官可以作出三類裁決:宣布偵查行為違法或無效;維持偵查行為;變更偵查行為。針對法院裁決,控辯雙方都可以向上一級法院提出上訴,以求得進一步的救濟。

3.司法審查的主體

司法審查的主體應該是法院,而不是檢察機關。理由:

第一,法院具有裁判的中立性,比較適合擔任司法審查的主體。而檢察機關雖然說具有客觀中立性,但是其與偵查機關具有追訴犯罪的利益一致性,檢察機關的中立性大不過其追訴犯罪的傾向,否則就會造成檢察機關職能的弱化。所以由檢察機關擔任司法審查的主體去審查偵查機關的偵查行為,不能讓人信服。

第二,法官擔任司法審查的主體是世界各國普遍的做法。不論英美法系、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律,還是聯合國刑事司法準則都認同法官的司法審查主體的角色。值得一提的是俄羅斯在這一方面的變化:2001年以前,俄羅斯的檢察機關是法律監督機關,權力很大,有權批準或決定采取正式羈押(逮捕)等嚴重限制人身自由權及其他訴訟措施。2001年新俄羅斯聯邦刑事訴訟法典確立了司法審查原則,一些重要的偵查行為或強制措施必須經過檢察長和法院兩道程序批準,才能實施。俄羅斯的這一變化一定程度上說明了法官擔任司法審查主體是發展趨勢。

第三,法院做司法審查的主體,不會影響審判權的公正行使。司法審查和審判是兩項工作,在法院內部可以進行分工,部分法官負責司法審查工作,部分法官負責審判工作。因而這兩項工作不容易形成互相干擾,不會造成審前預斷。但是,有這么一種情況需要考慮,審判法官可能會面臨一種尷尬的局面:如果犯罪嫌疑人事先沒有被法院同意羈押,那么法官有可能因為沒有任何顧慮而判決其無罪;但是由于同一法院先前的法官己同意羈押,這時候再判決無罪,就會導致法院要承受國家賠償的責任。這種情況的出現說明司法審查制度需要靠法官個體獨立,而不僅僅是法院整體獨立來支持。:

第四,關于我國目前檢察機關的審查批準逮捕權。檢察機關的批捕權具有準令狀制度的性質,試圖通過檢察機關來制約偵查機關的權力行使,體現了權力制約的精神,是值得肯定的。但問題是,我國目前對檢察權的定位不清。檢察權到底是司法權,還是行政權?這個問題爭論不休。在檢察機關的性質沒有清楚界定之前,就讓檢察機關來制約偵查機關,是非常危險的。因為檢察權行政性的一面,很有可能變權力制約為行政權強化。目前出現的檢察機關審查批準逮捕形式化已經說明,原先權力制約的良好意愿沒有實現,反而檢察機關在縱容偵查程序的行政化運作。

第五,法院應設立專門的司法審查庭來進行司法審查工作。筆者建議,由立案庭法官負責實施司法授權,由司法審查庭法官負責司法審查,同時要實現法官獨立。因為在進行事后司法審查的時候,會涉及到先前司法授權正確、合法與否的問題,所以不宜由一個部門同時負責司法授權和司法審查兩項工作。

(三)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偵查權司法控制中的運作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旨在控制違法偵查行為。目前非法證據排除在我國存在很多問題,主要問題集中在缺少立法規定和不具有操作性上。司法實踐中,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運行效果不好。例如,刑事法庭對非法證據(如刑訊逼供取得的被告人供述)的處理大體有兩種情況:一是置之不理,不對非法證據是否存在或應否排除的問題作出任何結論,甚至連專門的調查、審核程序都不舉行;二是受理申請,并要求檢察機關加以調查,作出說明。而檢察機關就刑訊逼供問題給予的“情況說明”往往是偵查機關出具的證明材料,被用來證明偵查人員“沒有刑訊逼供”,材料最后蓋著偵查機關的公章。面對這種“情況說明”,刑事法庭基本上當庭予以采納,并將其作為駁回辯護方申請的依據。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偵查權司法控制中的運作,需要注意以下幾點:

1.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可以在偵查權司法控制中最大地發揮其價值

第一,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之所以在審判程序中運行不好,不受重視,原因之一在于,在審判過程中,法官將視線放在了解決實體問題上,沒有更多的精力、也不愿意去裁決程序違法問題。現在提前到偵查程序中,法官不需要對實體『巧題進行裁決,有利于法官集中精力對違法偵查行為進行專門的程序性裁判。第二,在實施令狀制度的過程中,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就在發生作用。可以說,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貫穿偵查權司法控制的全過程。第三,對于非法證據,排除的時間越早,其保障犯罪嫌疑人權利,抑制違法偵查行為的作用效果就越好。

2.對于非法證據的排除采取法官主動排除和辯方申請排除相結合的形式

法官主動排除非法證據,體現了司法權對違法偵查行為的干預。同時,也能夠彌補辯方申請排除的不足辯方申請排除有一些不足:一是辯方要有一定的舉證能力;二是辯方要意識到其遭受了違法偵查:

三是辯方申請排除程序相對復雜,耗費訴訟時間、訴訟資源。

3.關于非法證據的范圍

篇8

世界貿易組織是全球范圍最大、最有影響的多邊貿易體制,而司法審查是WTO法律框架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其在對行政行為的監督方面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我國的司法審查制度正在與WTO司法審查制度接軌的過程中不斷完善(我國入世談判在1997年取得突破性進展的一個重要原因就是我國政府接受并實行WTO所要求的司法審查制度)。然而從制度層面上看,相對于與WTO一整套多邊貿易規則相配套的司法審查體系,我國司法審查的缺陷和漏洞仍然相當明顯;從理論層面上看,大多數對入世后中國司法審查制度的研究局限于研究司法審查制度本身,而忽視了其最主要的實施主體:法官。忽視了人的因素,再完美的制度設計也只能是空中樓閣。中國要建立適應WTO規則的司法審查制度,法官素質終將是最后的決定因素。

一、我國司法審查制度的缺憾

眾所周知,WTO擁有強有力的爭端解決機制,但其并不能代替各國的司法審查制度,相反對各成員國的司法審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我國,構建與WTO爭端解決機制相適應的司法審查制度是多年來我國司法審查制度改革的主要目標,但與WTO的規定和我國入世的承諾,仍存在很大的差距。在我國的司法審查制度中,現有的各級行政主體在立法、管理事項的劃分與執法等各個方面還遠未形成全局性、整體性和統一性,我國的司法審查制度對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缺漏更大。司法機關所審查的只是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這與WTO協議的要求相差甚遠。除了體制上的不足以外,司法人才資源的匱乏也是我國司法審查制度難以與WTO接軌的重要原因。司法人員的法律專業水平偏低,司法腐敗等問題仍然很嚴重。

二、我國法官素質之現狀

入世是機遇,更是挑戰,將對司法工作形成巨大的壓力。這種壓力最后肯定是壓在法官的肩上,也對法官的素質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個具有良好職業道德和較高執法水平的法官階層,是中國的司法制度與國際接軌的必備條件。我國多年來的法制建設,無論是國家司法體制建設還是學術界的研究,都主要集中在強化立法、完善法律規范體系上。對于法官素質的教育、選拔體制、考核制度等改革進展緩慢。加上許多歷史的原因,導致我國法官隊伍雖不乏精英,但總體數量龐大,素質不高。

筆者認為我國法官素質的問題主要存在于三個層面:

(一)法官素質的職業定位缺失

關于法官職業的定位,筆者記得美國學者德沃金德有一句精辟詮釋:“法院就是法律帝國的首都,而法官就是帝國的王侯。”這一言道明了法官在法律帝國那種至高無上的地位,道出了法官對于法治的重要性。事實上,法官必須是一個專門化的特殊的法律職業群體,不只是一個普通的執法人員或公務員。對法官素質的要求要比人民警察、公務員高很多,沒有經過長期的法律學習和實踐,就是再高級的公務員也是不能勝任做法官的。正如17世紀英國普通上訴法院首法官愛德華·柯克在抨擊教會關于國王可以親審案件的觀點時說過一段名言:“法律是一門藝術,它需要長期的學習和實踐才能掌握,在未達到這一水平之前,任何人都不能從事案件的審判。”長期以來,包括我國大多數法官在內的廣大人民群眾,并沒有對法官職業作這種崇高的定位,人們對法官的定位可以說與公務員無異。國家從體制上也一直把法官作為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進行管理。我國法官素質上要提高,首先在思想上要擺脫全社會老觀念,就法官這一職業重新定位。包括全社會對法官職業的高定位以及法官自我定位的提高,這集中體現在提高法官職業準入的門檻上。

(二)法官素質的知識結構性缺陷

我國法官在知識結構上的不合理和理論水平上的參差不齊,在入世后的司法審查制度運作過程中將更顯突出。具體而言,這種素質上的結構性缺陷可以概括為“兩多兩少”,即經驗型人才多,知識型人才少;單一型人才多,復合型人才少。而入世后能夠使我國司法審查制度高效運作的,只能是如今稀缺的知識型、復合型法官。

(三)法官素質的個體結構性缺憾

我國法官結構上的這種缺憾,可以概括為個人參差不齊、地區差異巨大。集中體現在法官素質“兩極”分化嚴重。第一個“兩極”分化發生在中高級以上法院和基層法院間。第二個“兩極”分化體現在區域之間。這“兩極”分化導致了法律人才在全國各地區分布的嚴重失衡,嚴重制約了我國法官整體素質的提高,也不利于入世后實施相對完善的司法審查制度。

三、入世后我國司法審查制度對法官素質的要求

WTO法律規則中,并沒有對法官素質直接提出要求,但人世后我國法官便肩負了掌握WTO各類協議、法律條文,保護正當貿易關系,通過世貿組織多邊爭端解決機制來維護本國合法權益的職責和義務。無疑,這就是對我國法官更高、更深層次的素質要求,提高法官素質在邏輯上是WTO司法審查一種間接必然的要求。能否通過一定時間和措施使法官素質達到相應的水平,將直接決定包括司法審查制度在內的各項司法制度改革能否落到實處,能否順利與世貿規則接軌。筆者通過比較研究國外法官任用制度和WTO相關協議、條文,認為要審理入世后的世貿糾紛案件,法官至少應具備以下素質:

(一)入世背景下完善我國司法審查制度對法官素質的普遍性要求

1、人品道德素質:即正直和良好的司法品性。我國臺灣著名學者史尚寬先生曾經對法官品格有精辟的論述:“雖有完美的保障審判獨立之制度,有徹底的法學之研究,然若受外界之引誘,物欲之蒙蔽,舞文弄墨,徇私枉法,則反而以其法學知識為其作奸犯科之工具,有如為虎添翼,助紂為虐,是以法學修養雖為重要,而品格修養尤為重要。”可見,法官的品格道德是實現司法公正的關鍵,是運行法律制度的基礎。

2、法律職業能力:即作為一名法律工作者應當具備的法學知識。法律職業者應當成為法律的專家,這不僅是職業本身所提出的要求,而且也是建立法治社會的必然要求。完善的司法審查制度,不僅要求法官能熟練掌握法律和司法解釋,還必須具備一定的法學理論功底。就像一名好的醫生,不僅能夠作出正確的診斷,對癥下藥,而且能夠對其病理和藥理作出科學的解釋。一名好的法官不僅要能夠通過審理各種案件作出正確的判斷,正確適用法律,而且應該對所適用的法律的立法意圖、理論基礎有深刻的領悟,并能對自己的判斷作出合乎法理的解釋。這不限于對個別條文的咬文嚼字的分析,更重要的是可以追求法律整體的邏輯一貫性和條文之間的關聯性,注重對于規范的合理性涵義的推敲的綜合操作,留心于確認法條背后的共同規則和指導原理。

(二)入世背景下完善我國司法審查制度對法官素質的特殊性要求

1、明確司法審查主體對法官素質的要求

WTO司法審查制度要求成員國必須明確審查主體,保證司法審查主體地位獨立。WTO法律框架中的司法審查主體主要有三個:法院、行政司法機構和仲裁機構。而我國目前司法審查的主體僅限于法院。對此學術界已有很多討論,筆者持以下觀點:(1)WTO中對司法審查主體并沒有硬性規定,各成員國大可不必拘泥于WTO的規定,各國可選擇一種或多種適合自己國情的獨立主體作為本國的司法審查主體;(2)在我國如果選擇行政司法機構和仲裁機構作為司法審查主體不符合我國國情,也不利于行政法制建設。目前我國行政權與司法權之間的配置已失衡,行政權力的擴張已經滲透到司法領域。如果再在體制上允許行政機關建立獨立的法庭行使最終的司法審查權,必然達不到規范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本來目的。而仲裁機構作為民間調解組織,已完成向民事程序法的轉換,為了法律秩序的和諧與穩定,顯然不能再要求其返回到對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格局上來。(3)從長遠考慮,應建構符合WTO理念的專門司法審查法院。現實中行政行為的專業性與現行法院法官素質的低水平狀態形成強烈的反差,使司法審查徒有虛名。建立專門的司法審查法院,培養、任命一批熟悉WTO審判規則的法官,對我國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才能落實到實處。

2、拓寬司法審查范圍對法官素質的要求

在我國司法審查的范圍上,學術界大多數的聲音都贊同拓寬審查范圍。而拓寬的具體幅度,大多主張納入部分抽象行政行為和部分終局裁決行為。從制度上將這兩類行為納入司法審查范圍并非難事,而我國法官素質何時能達到公正裁判這兩類案件的水平就不得而知了。對于法官公正裁判這兩類案件的重要性,正如英國著名學者培根所說:“一次不公正的判決比多次不法行為為禍尤烈,因為多次不法行為不過弄臟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決則把水源給破壞了。”

(1)納入部分抽象行政行為:對立法學知識的要求。WTO規則明確要求,中央、地方行政主體或者行使行政權力的非政府團體在作出影響貿易的抽象行政行為時,應當接受司法審查,即對行政立法以外的抽象行政行為要納入司法審查范圍。根據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司法審查的范圍僅限于法律規定的具體行政行為,主要是侵害公民財產權、人身權的行為;司法審查的內容僅為合法性審查,不直接涉及行為的合理性或適當性。WTO規則關于對行政主體的抽象行政行為予以司法審查的規定必然對我國行政主體抽象行政行為的不可訴性提出了挑戰。

對法官而言,將抽象行政行為納入司法審查范圍,意味著除了我國傳統的“合法性審查”外,還要對很多行政行為進行“合理性”審查。法官將不可避免地大量運用“自由心證”裁判案件,這必將把法官的素質要求提升到新的高度。法官必須有完備的立法學理論底蘊和豐富的WTO法律知識,才能在抽象行政行為審查中做出公正、合理的判決。

(2)納入部分終局裁決行為:對法官專業底蘊的要求。其一,對特定專業知識的要求。將部分終局裁決行為納入司法審查范圍,這意味著很多行政主體行政行為終局性的喪失。我國行政訴訟法和《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TRIPS)中諸多規定使得法院取得了對終局行政決定予以司法審查的權力,這必然對現行我國行政主體行政行為的終局權威性提出了挑戰。而在更深一層次,法院將要接管終裁權的這些行政行為,以往都是因為其涉及的專業技術問題較多,以當時法院的條件、審理水平、法官專業素質難以公正合理地裁決。而且當今世界是知識爆炸、知識主宰全球經濟的的時代,知識更新的速度驚人,越來越多的案件與先進的科技緊密結合,了解了相關的專業科學知識,才能很好地把握案件糾紛的實質。現在要將這部分終局裁決行為納入司法審查范圍,必然要求法院提高相應的水平。而其中法官就必須要具備各類專業知識,提高相應素質,這是部分終局裁決行為能否納入司法審查范圍的基本和必要條件。其二,對WTO相關貿易知識和商事裁判經驗的要求。隨著中國人世,意味著中國經濟融入全球經濟大循環,包括行政救濟訴訟在內的眾多國際間、區際間糾紛將到法院,這就要求法官必須熟練掌握國際法以及WTO規則,WTO相關貿易知識和一定的商事裁判經驗,并精通國際通用語言即英語。WTO法律制度是一個非常龐大、復雜的體統,對其中一些問題,即使是很多學者都是一知半解,無法運籌帷幄。在實行法官職權主義的中國,案件審理過程中的每一個結論,最后都依賴于法官的判斷,法院的審判權也是通過法官的具體審判行為實現的,這一方面給予了法官較大的職權,一方面又對其專業素質、裁判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掌握WTO相關貿易知識和一定的商事裁判經驗,是與WTO接軌后中國司法審查制度對法官的必然要求。

四、提高法官素質、完善我國司法審查制度的途徑

我國司法審查改革的成敗與否,依賴于法官素質能否提高到一定水平,能否對新納入的案件公正裁判。然提高法官素質是一個龐大、復雜的系統工程,這不但需要全社會建立一定的經濟基礎、在觀念上對法官職業重新定位,還必將觸動很多方面的利益關系,最后形成嶄新的、高素質的法官階層,這必將是一個漫長、艱苦的、解決矛盾產生矛盾的過程。我們能做的,就是規范、加速這個過程。要針對世貿規則的要求,從三個方面大力推進改革,建立健全一個法官素質保障機制,才能有朝一日實現我國司法審查制度與WTO法律制度的接軌。

(一)從源頭上保證法官素質,必須重建專門的法官考試選拔體制,并強化WTO法律制度在考試中的份額

關于法官的從業資格考試,在國外主要采用兩種方式。一是統一司法考試,即法官、檢察官、律師實行統一的司法考試,并統一接受司法培養,此種方式又稱為“法曹一元制”。二是單獨考試,即法官單獨實行從業資格考試,如果法官是從律師中選拔的,則僅參加律師從業資格考試。我國從2002年開始,對法律職業人才進行全國統一司法資格考試,這一方面公平了法官、檢察官和律師的資格標準,但另一方面卻模糊了對法官這一精英階層的特定素質要求。

正如英國大法官羅伯特·麥嘎瑞所說:“法官是超凡之人。他們首先是凡人,但他們又才華獨具成為超凡。“筆者認為用一個統一司法考試就決定了三種司法職業資格,不但混淆了三者的明顯界限,也模糊了法官職業的“才華獨具與超凡”。我國在統一司法考試之后,還要為法官設立更高的職業門檻,從源頭上對法官素質提出更高的要求,其途徑就是重建專門的法官考試選拔體制,設立法官資格考試。這個體制將通過考試對候選法官作綜合的考察評價,對已經通過司法考試的法律人才再進行精英化的篩選。為了強化與國際接軌,在考試內容中還要強化考查WTO的法律制度內容,引導法官思維與國際接軌。通過法官資格考試的法律人才,必定要符合上文所闡述的人品道德、法律職業能力、專業底蘊等素質標準,才能進入法官這一崇高的職業階層。

(二)從根基上保證法官素質,必須建立獨立的司法系統財政體制,必須不斷推進法官獨立進程

一個經典的法官獨立的提法來自《聯邦黨人文集》,漢密爾頓等三人認為:司法獨立就是法官獨立。一針見血地指出了法官獨立在司法獨立中的決定性作用。但我們很遺憾地看到,中國的憲法以及法院組織法根本沒有確定法官個人的獨立,有的只是法院作為一個系統獨立于外部的干預。法院內部的管理制度大致上還是一種行政化色彩很濃的模式。在我國沒有法官獨立,那么司法獨立也就是無本之木,無水之源了。

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筑,要談司法的公正,要爭取法官的獨立,最基本的也是法官經濟基礎上的獨立。通俗地講,就是法官的工資、獎金及其他與法官生活相關利益的分配權利不應掌握在與司法機構有直接利益關系的主體手中。在西方分權的政治體制中司法權與行政權是完全分家的、相互制約的。而如果形容我國同級政府和法院是兩兄弟的話,法院肯定還是未成年的“小弟”,經濟上還要靠“政府大哥”撫養,獨立根本無從談起。離開了法官經濟上的獨立,就沒有了法官的獨立,法院也無形中喪失了人事獨立和審判獨立,整個司法獨立都只能成為美麗的海市蜃樓,可望而不可及。

要改變這種現狀,筆者認為有兩種可行性方案。其一是由國家財政列出司法專項撥款,且隨著國民經濟的增長逐年提高,并進行立法保護法官的經濟地位;其二是垂直管轄取代塊狀管轄,由省一級政府負責基層和中級人民法院的物質配給,這還會產生額外效果,即可能有效保障法官利益獲得上的平等穩定。總之,獨立的司法系統財政體制,實現法官應有的獨立經濟地位,是審判公正、廉潔和法官高素質的基本保障,是對人世后中國司法審查主體應有之地位的呼喚。

(三)從過程上保證法官素質,必須建立法官的繼續教育機制和考核機制,不斷提高法官專業素養

與世貿規則接軌后的我國司法審查制度,必將把部分抽象行政行為和部分終局裁決行為納入審查范圍。抽象行政行為是制定行政法規的廣義的立法行為。法官必須有深厚的立法學功底和w11[)法律知識,才能在審查中做出正確的裁決;而將以前法院的審判水平難以審理的部分終局裁決行為納入審查范圍,面對案件中涉及的技術性問題和專業知識,法官也不可避免地要提高相應的知識水平。顯而易見,提高法官素質是完善我國司法審查制度的邏輯必然,也是定音之錘。

關于法官的繼續教育機制,《法官法》第24條規定:“對法官應當有計劃地進行理論培訓和業務培訓。應當承認,我國最高人民法院歷來十分重視法官的培訓工作。但是這些舉措基本上局限于學歷教育。我國真正的法官教育機制從未真正形成,法官的理論素養和業務技能難以得到普遍提升。把握其中某些關鍵環節,可以起到規范、加速這個過程的作用,早日形成一個嶄新的、高素質的法官階層。筆者認為,法官的繼續教育機制和法官考核機制就是這個過程中的關鍵環節。

我國的法官繼續教育機制重點在于提高法官理論素養和提高法官的業務技能。具體應該在以下三個方面投入:一是必須對法官進行法律專業知識培訓。這些內容必須包括審判基礎理論,如部門法律適用的理論問題、審判理論研究,使法官全面了解我國的立法狀況,精通法律的規定,確保法官在辦案時準確地適用法律。應當鼓勵中高級法官從事理論研究,鼓勵他fin大專院校開設講座和課程,造就一批學者型的法官。美國的一些州法院和聯邦巡回上訴法院就規定,凡在大學開設講座或開設課程的法官,可以獲得相應的學分,從而沖抵應當接受的繼續教育。作為一項制度,我國的法院系統也應當明確規定,凡具有一定理論研究成果或者在大專院校開設了一定講座和課程的法官,就視其為接受了理論培訓。二是進行相關專業知識培訓。現在越來越多的案件與先進的科技緊密相連,如果不能掌握相關的專業知識便難以把握案件糾紛的實質。三是加強國內外的司法交流。因為法律制度與司法制度存在“吸收”和“借鑒”的問題。進行各種形式的內外交流,可以吸收和借鑒先進經驗,促進法官素質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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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罰執行監督存在的問題

(一)監督浮于表面,抓不住重點

監所刑罰執行監督工作的內容十分寬泛,大到對執行機關執行工作方針、政策、法律的監督,小到對獄政管理活動的監督,包括收押、看守、警戒、勞動、教育、生活、通訊、接見、獎懲、釋放等等。與繁重的檢察監督任務不相適應的是,駐所檢察人員少,力量薄弱。如果眉毛胡子一把抓,必然會影響到監督的質量。結果只能是泛泛的監督,表面化的監督,很難發現真正的問題,更談不上監督糾正了。比如說檢察“三大現場”(勞動、學習、生活),要求檢察人員到現場去進行監督,實際上檢察人員不可能對所有的現場都進行檢察監督,只能采取抽查的方式進行抽查,也只是看一看,聽一聽,簡單地了解一下情況,無法更加深入、細致地進行檢察監督,被監管改造人員的學習教育時間是否保證、伙食如何、勞動是否超時,僅憑印象或者單方面的了解就得出有無違法現象的結論,往往片面、主觀,達不到良好效果。

(二)監督與配合的關系定位不準,主次不分

維護監管秩序、做好教育轉化是監管場所的主要職責,檢察院處于次要的地位,以配合協助為主,容易讓人誤解為檢察院就是協助監管場所搞好罪犯改造工作的,包括一些領導干部也認為檢察院多做少做一個樣,可有可無。而檢察機關也存在認識上的偏差,對刑罰執行監督的重要性認識不足,以為派駐檢察等同于監管工作,在監所檢察實踐中就曾經出現過“代替” 的現象,代替管教干警上課,代替管教干警進行管理教育,代替管教干警帶班出工,甚至以管理人員的身份出入監舍搜查違禁品,進行安全檢查。這樣的做法可以說是“撿了芝麻丟了西瓜”,在定位上發生了偏差,勢必會影響到刑罰執行監督工作的全局。

(三)監督的獨立性受到影響

我國檢察機關對監管場所的法律監督實行派駐檢察,對場所的執法活動全程監督。但駐所檢察人員長年累月在場所中工作、生活,難免會產生依賴感,“寄人籬下”而顧慮重重,在思想上以配合、支持為主,淡化了檢察院打擊違法犯罪、維護司法公正的本分,檢察監督的獨立性受到了影響。主要表現在兩種趨向:一種叫做“同化”關系,場所把檢察室當做自己的科室來使用;另一種叫做“交換” 關系,場所以物質利益交換檢察院在處理某些問題或事件上給予妥協、配合。

(四)監督制度細,任務重,難以落實

刑罰執行監督的制度不僅多而且細,但卻與實際情況有脫節的現象。如檢察收押工作制度,規定檢察人員對監管場所新收罪犯情況在兩天內進行檢察,其有關法律文書等材料在七天內檢察。而監管改造場所每天的收押犯人少則幾人多達十幾人,遇到專項斗爭或“嚴打”,一天要收押上百人,如果不折不扣按照制度化的要求,一個一個地去檢察,工作量大,手續煩瑣,駐所檢察人員一般只有二三個人,加班加點也難以完成繁重的工作量,導致實際操作中只能到監獄管理科看看檔案、花名冊,對有疑問的提出一些問題;到了月末,向監獄管理科要統計數據就完事。

(五)監督手段比較簡單、形式化

刑罰執行監督一直沿用老一套的監督方式,一聽、二看、三開會。形式化的監督手段,被監督的監管場所會有充分的時間和精力,應付檢察人員的檢察監督,檢察人員聽到的、看到的與往常的不一樣,真實的情況隱藏在背后,檢察人員走后才會顯現出來。

(六)一些監督的標準不明確,難以執行

派駐檢察的主要任務是對場所及干警的執法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監督,如何判斷“是否合法”,必須要有一個明確的衡量標準。但在實踐中有一些標準不太明確,給監督工作帶來很大難度。如檢察有無對罪犯實行超體力勞動,這一項監督涉及到檢察刑罰執行機關貫徹“改造第一、生產第二”的工作方針,意義重大,但是超體力勞動的定義是什么,標準是什么,一直不太明確,當前在市場經濟大潮的沖擊下,各監管場所從事的勞動多種多樣,各不相同,使得“超體力勞動”的衡量標準更加復雜化。檢察院對此的監督有的就顯得無所適從。

(七)駐所檢察官隊伍整體素質偏低

一些基層檢察院的監所檢察科,變成了即將退休人員的“休養科”,在雙向選擇中落選人員的落腳地,導致目前駐所檢察官隊伍普遍存在學歷偏低,年齡偏大,業務不熟的問題。

刑事執行法律監督不僅貫穿于整個刑事訴訟活動,還貫穿于整個勞動改造過程。從收監執行開始到刑罰執行完畢,不僅要監督刑罰的被執行者,還要監督管理被執行者的民警的執法守紀情況。無論是從時間跨度上,還是從工作范圍上說,監督的工作量都是非常之大的。在實踐中,刑罰執行監督的難點不僅表現在實刑的監督上,也反映在監外執行的監督上。

二、完善刑罰執行監督職能的對策

(一)轉變觀念,高度重視刑罰執行監督工作

在我國刑事訴訟監督中因受“重審判輕執行”、“重打擊輕改造”傳統思想影響使刑罰執行監督成為其薄弱環節。要改變這一狀況,第一,必須轉變觀念,高度重視刑罰執行監督工作。要充分認識到,刑罰執行監督不僅是對監管場所進行監督,而且包括對公安機關執行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監外執行等的監督,同時包括對法院執行的監督。第二,刑罰執行監督不僅是對某階段的監督,而是全過程、全方位的監督,監所檢察監督則將有力地保障法律最后的統一正確實施。第三,刑罰執行監督應該是對所有刑罰監督,從檢察機關監督工作來看,還包括無罪與免除刑罰的監督,要加強對減刑、假釋、保外就醫、暫予監外執行的監督力度,并進行專項檢查清理,糾正違法現象,防止徇私枉法,以錢抵刑,辦關系案、人情案等現象的發生,以確保刑罰執行到位;加強對職務犯罪刑罰執行的監督,從罪犯的量刑、投牢、緩刑考察等方面進行逐人逐案清理,糾正違法現象,確保打擊的效果不減;加強對緩刑、假釋、保外就醫、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等“五種人”的考察管理,嚴格條件,嚴格程序,嚴格手續;加強對留所服刑人員的嚴格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凡不符合規定的留所服刑人員堅決不能留,尤其是看守所在接到交付執行通知后,要在規定的時限內及時送走,不能私自截留或變相留所服刑,堅決防止自殺、逃跑、自傷等問題的發生。

(二)完善刑事執行監督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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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 F270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009-8631(2011)05-0027-02

1職業發展通道建設的提出及作用

最近,筆者所在城市一家具有50多年歷史的綜合設計院,接連出現8名在該院任職高級工程師多年的專業技術人員(其中有2人在該院擔任副主任工程師、主任工程師技術職務)辭職,跳槽到當地某新成立勘察設計公司并擔任要職,4人任公司副總經理(1人為常務副總經理,1人兼任公司總工程師),4人任公司副總工程師。辭職的原因除了謀求個人更好的成長空間和發展外,也與該院專業技術人才隊伍存在的問題分不開,主要表現在:專業技術人員層次結構比例嚴重失調,具有高級職稱的人員偏多,上升空間較小,人才隊伍發展后勁不足;職業發展通道單一,長期從事相同崗位工作,缺乏橫向的流動調配和交流,如有的專業技術人員在同一部門或同一崗位上擔任同一職務長達十多年,極易產生職業倦怠,影響組織生產效率,造成骨干技術人員流失。如何解決既有利于實現勘察設計組織長遠發展目標,又不影響專業技術人員工作積極性,避免人才發展后勁不足和職業發展“一條路走到底”問題?筆者認為,建設多元化的職業發展通道不失為一個可以嘗試的辦法。

職業發展通道是一種對前后相繼的工作崗位和經驗的客觀描述,展現某一種職業中,專業技術人員個人發展的一般路線或理想路線,它是建立在將職業角色放在一個不斷變化和發展狀態的基礎上,為專業技術人員合理使用和拓展能力提供各種發展機會,包括確定某一職業進口和出口通道,職業的縱向流動通道、職業的橫向流動通道等三個方面。專業技術人員的職業發展通道通常以工程技術類、項目管理類通道為主,企業管理類、市場營銷類通道為輔。

建設職業發展通道,一方面,有利于勘察設計組織明確自身發展戰略,規劃專業技術人才隊伍結構,合理安排專業技術人員的工作變動和人事流動,使個人在此過程中得到應有的鍛煉,具備擔任更高職務或勝任其他崗位的廣泛能力,使專業技術隊伍整體素質得到提升,從而更好地為組織創造更大的價值;另一方面,職業發展通道建設,強化了專業技術人員對自我職業價值觀、需求、興趣、目標和行為的認知程度,能使專業技術人員更加明確職業生涯發展的方向,更加清晰地認識到組織對個人能力的要求,從而能夠自主地發展和提升自身的某些潛能。同時,對勘察設計組織中,部分天生具有某一方面才干的專業技術人員,科學合理的職業發展通道體系建設能將其放在合適的崗位上,根據個人的專長合理使用,為其提供更好的職業成長階梯,促進其能力的發揮,達到人力資源的最佳效益。

2職業發展通道建設的主要內容

(1)歸并職種,建立多元化職業發展通道

職種是指組織內部的職業種類,一般來講,工作性質、職責和知識、技能要求相同或類似的職位,可以打破組織部門界限,全部歸為一類,形成一種職種,勘察設計組織的職種一般可以分為企業管理類、工程技術類、市場營銷類、工勤輔助類等。以職種為基礎,建立多元化職業發展通道就是將所有的職位納入到不同的職種中,每個職種根據其對組織的重要程度和自身特點設定層次,這樣,專業技術人員不管是否在職位層級中得到提拔,只要在本職種內不斷提高自身的任職能力和工作業績就能獲得晉升,其報酬水平就會相應提升,個人價值就可以得到實現,同樣可以實現職業發展。

(2)設計職層,劃分職級

專業技術人員的發展具有階段性,其職業生源分為探索階段、建立階段、維持階段和離職階段,職業成長周期一般為20年左右。因此,需要在一個職種內按照職層、職級來確定員工的職業發展階段。一般來講,每個職種可以劃為3-5個職層,例如基礎層、骨干層、中堅層、核心層。確定職層之后,按照勘察設計組織的發展戰略和業務模式,根據每個職種的職業要求,劃分職級,職級是依據同一職種的從業人員所需專業知識的深度與廣度、職業素質、任職年限、履職責任和管理職責等因素,結合該職種員工職業生源周期特點進行劃分。不同職種的職級有所差別,職級設置要同職級晉升可能需要的年限相匹配,專業技術人員職業生涯周期較長,晉升年限較短,可以設置較長的職級。確定了職級就解決了每個職種的任職者在對應的職層上所對應的職業發展通道有多長的問題。

(3)設置任職資格,確定晉升辦法

在確定每個職種的職層和職級之后,必須確定相應的任職資格和晉升辦法,這是職業發展通道建設的重點,目的在于使組織能夠清晰表達對專業技術人員的要求,專業技術人員可以比照自己的情況,確定自己現在大致處于職業發展的哪個階段,與組織要求相比,還有哪些不足,自己下一步的目標在哪里。一般而言,專業技術人員的能力發生了較大的質的變化,其職業發展應提升一個職層,而只是有了小的量的變化,則可以提升一個職級。任職資格的設置具體應該包括學歷、學習專業、工作經歷、職稱、工作業績、注冊執業資格等方面的內容,應做到容易判定和便于操作。每一個職層、職級的晉升應該做到適度適中,可以采取低職級全額晉升制和高職級差額晉升制辦法。這樣,既不影響專業技術人員工作積極性,滿足專業技術人員職業晉升需求,同時又做到有升有降,體現競爭激勵。

(4)制定跨職種轉換的管理辦法

職業發展通道建設的目標是追求組織需求和個人能力的最佳結合,專業技術人員因工作需要或個人興趣除了可以在每一個職種進行縱向發展外,還可以橫向發展,既可在同一職種內不同職位之間進行輪崗,又可在不同職種之間進行轉換,如專業技術人員由工程技術類職種向企業管理類職種轉換發展。對跨職種轉換的專業技術人員,鼓勵在具有專業繼承性和相似性的崗位之間進行選擇和轉換,在有相應崗位空缺又不影響工作的前提下,可根據各職種職層任職資格及本人條件,經審核允許進入新的職業發展通道,從制度上避免專業技術人員“一條路走到底”。

3職業發展通道建設應注意的事項

(1)按照勘察設計行業專業技術人員特點,有針對性地開展職業發展通道建設

勘察設計組織大多是是從原來的各類設計所、研究院改企建制發展而來,承擔著國家或地方大中型基礎項目勘察設計和科研攻關工作,其員工大部分是由具有較高專業技術知識和技能的專業技術人員構成。專業技術人員工作獨立性和自主性較強,就業能力突出,對報酬的要求不再認為是生活的必須,更追求對工作價值的認同,工作地位的尊重,工作變換與流動的個人職業增值,對個人成長和發展的需求愿望明顯。勘察設計組織的生產設計工作與企業管理工作緊密聯系,擔負一定領導職位的技術人員既在從事管理工作,又要參與具體的專業技術工作,因此,在建立多元化職業發展通道的時候要注意工程技術類與企業管理類通道的轉換對應關系,留夠職業發展空間。專業技術人員的職業發展,不僅可以向組織中的管理者方向發展,也可以向組織中的專家方向發展,組織中的專家應該獲得跟管理者同樣的報酬、權限、地位和尊重。對專業技術人員的激勵應該全面,除薪酬待遇與崗位價值要一致外,同時應該在出國考察、科研課題及經費申報、組織療養、集體旅游、專家申報等方面對表現優秀的專業技術人員進行傾斜激勵。

(2)及時開展專業技術人員職業性向和職業錨的分析工作

幫助專業技術人員清晰認識自己的職業性向,了解自身的職業錨傾向,有利于專業技術人員更好地開發自己的能力和潛質,增強職業發展的成功性和職業滿足感,也有利于組織更好地實現發展目標。否則,個人的職業發展容易走彎路,組織的職業發展目標也將受到影響。以筆者所在單位一位道路設計工程師為例,該技術人員因設計工作業績表現優秀,被單位提拔為分管項目生產的副處長,主要職責為協調生產項目完成進度及與業主等建設單位的對外聯系,不再從事具體的勘察設計工作。然而,對外溝通協調能力并非該技術人員強項,從事該項工作也并非其自愿和喜好,這樣導致該技術人員職業發展非常不順,也影響到組織的生產項目完成。造成這種現象的原因是因為組織沒有分析該技術人員的職業性向和職業錨,組織認為對該技術人員進行職位提拔是對其工作表現和能力的認可,希望其朝領導管理工作方面發展,該技術人員自身缺乏職業性向和職業錨判斷等方面知識,認為這是組織的安排必須服從。最后,經對該專業技術人員職業性向和職業錨分析,對其職位重新進行了安排,調整為承擔一定技術管理工作的副主任工程師,該技術人員的職業發展重回“正道”,最終成為行業內一名比較知名的勘察設計專家,設計項目屢獲大獎,在個人職業發展取得成功的同時,也為組織迎得了榮譽。

(3)做好離職率分析評估工作,促進職業發展通道建設不斷完善

離職率的高低反映了勘察設計組織內專業技術人員的工作滿意程度和組織人力資源管理水平。專業技術人員的離職除正常的退休或組織裁員、辭退外,主要是專業技術人員個人單方面選擇的離崗,如辭職、“跳槽”、調出等。根據筆者多年從事人力資源管理工作的經驗,專業技術人員離職后,90%以上仍將從事原有的專業技術工作或者與勘察設計行業有關,轉行的可能性不大,其去向大致有兩個方面,一大部分是被挖或主動“跳槽”,前往民營或其他國有勘察設計單位擔任高層或一定級別職位,這種職位原單位因機構級別、職數限制等原因而無法提供,還有一部分是“炒老板魷魚”,自愿辭職,利用在勘察行業積累的人脈及業務資源,創辦勘察設計實體,在勘察設計行業單干。專業技術人員離職的原因并不主要是薪酬待遇問題,一個重要的因素就在于組織成長程度太低(受制于體制或機制問題),一大部分作為核心業務骨干的中青年專業技術人員職業發展處于“天花板”狀態,如職稱升到高級工程師后就難于繼續發展,晉升空間受限,或者組織內高層次專業技術人才過多、“藏龍臥虎”,論資排輩現象又嚴重,導致中青年專業技術人員感到“出人頭地”無望,在“職位不晉升,職業不成功”和“出人頭地”傳統觀念影響下,此類專業技術人員隨時都有流失的可能。因此,在建設多元化職業發展通道過程中,還需要對組織離職率進行定期分析評估和追蹤,促使職業發展通道不斷進行完善,構建能夠有效激勵專業技術人員的職業發展通道體系,完善薪酬待遇、績效考核、教育培訓、公平晉升等人力資源管理制度,更加迅速地回應專業技術人員職業發展中出現的困惑和危機,為專業技術人員創造更多的能力提升與發展機會,增加對組織的認同感和歸屬感,完美實現專業技術人員的職業發展。

參考文獻:

[1] 孫伯瑛,祁光華.公共部門人力資源開發與管理[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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