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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凡在本市(含市轄各縣<市、區>)范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出讓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招標,是指為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按本辦法規定,由投標人競投土地使用權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拍賣,是指為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按本辦法規定,以公開競價的方式,將土地使用權出讓給最高競價者的行為。
第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權必須采取招標、拍賣方式出讓:
(一)城鎮(包括城市、建制鎮、集鎮、工礦區、獨立居民點)規劃范圍內新增的經營性房地產項目(包括商品住宅、寫字樓、商鋪、賓館、度假及各種娛樂設施)用地;
(二)改變原土地用途,將以行政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轉為經營性用地的。
有下列情形經審查批準,可以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一)高新技術項目用地;
(二)非國家限制的工業用地;
(三)市、縣(市、區)政府投資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
(四)市、縣(市、區)政府投資的文化、教育、衛生、體育、科研等經營性用地;
(五)市、縣(市、區)政府批準的重大招商引資公益性事業項目用地;
(六)法律、法規規定可以采取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其他用地。
協議出讓地價不得低于基準地價或經依法評估確認的價格。
第五條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活動應遵循合法、公開、公平的原則進行,并按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條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負責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招標、拍賣工作。市、縣(市)土地開發儲備交易中心(以下簡稱土地交易中心)是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活動的具體承辦機構,為合法的招標、拍賣人。
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合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均可依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招標、拍賣公告及招標邀請書有限制性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擬以招標、拍賣方式出讓的土地,應依法報批。涉及征地及農用地轉用的,應當依法先行辦理征地及農地轉用審批手續。企事業單位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后將土地用途改變為經營性項目用地,應統一由市、縣(市)土地交易中心組織招標、拍賣。
第二章責任規定
第九條市、縣(市)應成立土地招標、拍賣小組。招標、拍賣小組由土地部門會同有關職能部門組成。
土地招標、拍賣小組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編制招標、拍賣文件;
(二)提出招標、拍賣底價;
(三)訂立定標條件或拍賣規則;
(四)審查競標(買)人資格;
(五)指定拍賣主持人;
(六)監督開標、評標和定標活動。
第十條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應會同城建、規劃等有關部門,對擬招標、拍賣地塊確定規則設計條件、編制有關宗地圖及其他有關文件,以保證土地招標、拍賣工作有組織、有計劃實施。
第十一條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的底價和拍賣保留價,應當經國有土地評估資格的機構按照規范程序評估,經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和招標、拍賣小組審核確認后,報同級人民政府審定。
第十二條競標(買)人應當充分了解招標或拍賣地塊的有關資料,遵守規則,依法參與競投或競買,不得弄虛作假或串通壓價。
第十三條競投(買)人對招標、拍賣的地塊人應實地勘察,對土地現狀有異議的,應在投標或申請競買前提出。標書一經投入標箱或競買參加拍賣應價的,視為無異議。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應當依照與中標者所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時間和要求,及時向中標者交付土地。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投標人的標書或競買人的申請無效:
(一)在截止時間后收到的標書或競買申請書的;
(二)標書或競買申請書及附件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的;
(三)標書或競買申請書及附件字跡不清、無法辨認的;
(四)投標或競買人不得具備資格的;
(五)委托他人、委托文件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的;
(六)重復投標的。
第十五條本辦法所稱履約、競買保證金,是指依照招標、拍賣公告的規定,能在招標、拍賣人指定的銀行即時兌現的有效的銀行支票。
中標人、競得人交納的保證金抵扣地價款。沒有中標或競得土地使用權的,其保證金于招標、拍賣活動結束后五日內不計利息予以退還。
第十六條中標人、競得人應按簽訂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所規定的付款方式和時間及時繳清地價款。
第三章招標、投標
第十七條招標分為公開招標和邀請招標。
公開招標、是指招標人以招標公告的方式邀請不特定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投標。
邀請招標,是指招標人以招標邀請書的方式邀請特定的法人、其他組織或個人投標。
第十八條對不具備拍賣條件、屬下列情形之一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必須公開招標出讓:
(一)除獲得最高土地出讓金外,還具有其他綜合目標或特定的社會、公益建設條件;
(二)土地用途受嚴格限制,僅少數單位或個人可能受讓意向的。
對土地使用者有資格限制或特別要求的,可對2個以上具有開發能力、資信良好的用地申請者進行邀請招標。
第十九條招標人可按照有利于公開競爭、有利于土地合理利用和管理的原則,選擇下列一項條件確定中標人;
(一)能夠最大限度地滿足招標文件中規定的各項綜合評價指標;
(二)能夠滿足招標文件中的實質性要求,在競投期內出價最高。
按本條(一)定標必須在規定投標的最后期限起三日內完成,符合本條(二)即當場定標。
第二十條土地使用權招標的程序:
(一)招標人于截標之日起三十日內在當地主要報紙或其他新聞媒介公告或向特定投標人發出招標邀請書;
(二)投標人報名并索取有關招標文件;
(三)投標人提交標書;
(四)按預定并公告的定標條件及程序確定中標人;
(五)招標人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并將中標結果通知未中標的投標人;
(六)中標人須在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五日內與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七)中標人付清地價款后,依法辦理土地登記、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書;
第二十一條招標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招標地塊的位置、現狀、面積、使用年限、用途規劃設計要求(包括建筑容積率、建筑密度和綠地率等);
(二)投標人的范圍及資格;
(三)投標人索取招標文件時間、地點及標書工本費;
(四)投票時間和截止日期;
(五)支付中標價款(以人民幣為計算單位)的方式和數額;
(六)評標方法;
(七)開標地點、時間;
(八)招標人認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二條投標人投標時應當填寫標書,并由法定代表人簽名和加蓋公章后密封。投標人為個人的,由投標人簽名后密封。
投標人應當在投標截止日期前將標書投入標箱。
投標人的標書應當包括下列附件和履約保證金;
(一)營業執照副本、法人代表證明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競買人為個人的提供本人身份證復印件);
(二)不低于公告數額的履約保證金。
第二十三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標人在開標前終止招標:
(一)標底泄露的;
(二)招標人、投標人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的;
(三)招標小組私下接觸投標人,造成影響招標公正或接受賄賂的。
終止招標應當公告或通知投標人。
第二十四條全部投標低于底價時,招標人應當宣布本投標無效。宣布投標無效的,招標人應當確定再次招標的日期與時間。
第四章拍賣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必須采取拍賣方式出讓:
(一)以獲取最高出讓地價為主要目的,以出價最高為條件確定受讓人的;
(二)對土地使用權受讓人資格沒有特別限制的,一般單位或個人均可能有受讓意向的;
(三)土地用途沒有特別限制和要求的。
第二十六條土地使用權拍賣的程序:
(一)拍賣人應于公開拍賣前三十日內在當地主要報紙或其他新聞媒介拍賣公告;
(二)競價人報名參加競買并索取有關文件;
(三)在公告的時間、地點并按下列程序公開拍賣;
1、主持人簡介拍賣地塊位置、面積、用途、規劃要求及其他有關事項;
2、公布拍賣起價(以人民幣為單位);
3、競買人按規定的方式競相應價或加價,其最后應出最高價(或加價)者即為競得人;
4、拍賣小組與競得人當場簽訂《拍賣成交確認書》。
(四)競得人應在拍賣成交后五日內與所在地的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五)競得人在規定時間內付清地價款后,依法辦理土地登記、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書。
第二十七條拍賣公告應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擬拍賣地塊的位置、現狀、面積、使用年限、用途、規劃設計要求;
(二)競買人的范圍及資格;
(三)拍賣的時間和地點;
(四)支付成交價款(以人民幣為單位)的方式和數額;
(五)競買人索取競買申請書的時間、地點及工本費;
(六)參加競買的申請方法和申請的截止日期;
(七)查詢競買資格的時間和地點;
(八)拍賣人認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八條競買人提出競買申請時,應提交下列文件和履約保證金:
(一)競買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副本、法人代表說明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競買人為個人的提交本人身份證復印件);
(三)不低于公告數額的履約保證金。
第二十九條所有競買人報出的最高地價均低于出讓保留價的,拍賣主持人應當宣布停止該幅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拍賣,并明確宣布該幅國有土地使用權拍賣中止。
第五章罰則
第三十條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成交后,中標人或競得人反悔,不按規定時間與招標、拍賣所在地的土地部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其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三十一條中標人、競得人未按《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期限付清地價款的,招標或拍賣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門有權解除合同,并報市、縣(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已交付的土地出讓金予以退還。土地管理部門可以按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的約定請求違約金賠償。
中標人或競得人已付清地價款,招標、拍賣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門未按《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期限提供土地的,中標人或競得人有權解除合同,并可以按照《國有土地使用合權出讓合同》中的約定請求違約賠償。
第三十二條在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活動中,以弄虛作假、行賄等非法手段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宣布招標、拍賣結果無效,并無償收回其國有土地使用權。投標人、競買人所交的費用不予退還。對主管人員及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國家工作人員在土地使用招標、拍賣活動中接受賄賂、泄露秘密、,的,按國家監察部、國土資源部*0年9號令的規定,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佛**:
XX拍賣有限公司是經 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批準,于200X年X月X日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注冊成立的從事綜合拍賣業務的企業法人。公司注冊資金人民幣XXX萬元,從事動產、不動產、無形資產等拍賣業務。
公司現有員工XX人,其中注冊拍賣師有XX人,經濟師XX人,會計師XX人,評估師XX人,律師XX人。高素質的專業人才隊伍,奠定了公司發展的基礎,對金融、法律、房地產等行業的運作有專業的理論分析和深刻的實操經驗。公司設有與不同拍賣業務類型相適應的業務部、財務部、辦公室和安全保衛部,其中業務部分為動產拍賣部、不動產拍賣部、無形資產拍賣部和拓展部。且制定了完善的規章制度和管理制度、監督機制,為成功拍賣提供了強有力的保障體系。
目前,公司地處XX市XX區XXX路XX大廈,交通便利,是XXX市區的商業中樞。有辦公場地4XX多平方米,并有與之相配套的拍賣大廳、展覽廳及倉儲庫房等。拍賣廳配有完整的監控刻錄設備。
公司在組織每一次拍賣活動中,嚴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開展工作,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誠實信用”的拍賣原則,對拍賣業務的操作過程制定了科學的操作規程,規范了拍賣行為。在舉行拍賣活動時邀請有關部門進行現場監督,確保拍賣活動的合法性,從而保護拍賣活動中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我公司將不遺余力地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拍賣工作,堅持拍賣、處理的標的和依法納稅的原則,積極支持社會主義的經濟建設。
公司秉承做到最好的服務原則,不斷增強自身隊伍的建設、注重軟、硬件設施的培育和建設以及實際操作經驗的積累,為建成功能齊全、設施完善、實力雄厚的企業和更好地服務社會、回饋社會而努力。
為能更好地支持海關執行財產的拍賣變現工作,我公司愿竭盡全力,以最高的效率、最優質的服務完成貴海關委托的各項拍賣、變賣業務。
我公司真誠希望能夠榮獲貴海關委托拍賣、變賣的資格,為貴海關的執行工作作貢獻!
第三條海域使用金包括海域出讓金、海域轉讓金。
海域出讓金,是指國家將海域使用權在一定時限內出讓給使用者,并由使用者按規定向國家繳納的資金。
海域轉讓金,是指海域使用權人轉讓海域使用權時,由轉讓人按轉讓海域使用權所得增值額的一定比例向國家繳納的資金。
第四條以申請審批方式出讓海域使用權的用海項目,海域使用金按照規定的用海類型、海域等別以及相應的海域使用金標準計算征收。不同用海類型、海域等別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標準詳見附件1。
按照農業用海標準征收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項目,在尚未換發國有土地使用證前改變農業用途的,按建設填海造地用海征收標準補繳海域使用金。海域類型界定表詳見附件2。
第五條為提高海域資源配置效率,除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用海、國防建設項目用海、海洋保護區、有爭議的海域、涉及公共利益的海域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用海情形以外,在同一海域具有兩個以上意向用海的單位或個人的,應依法采取招標、拍賣方式出讓海域使用權。
以招標、拍賣方式出讓海域使用權的項目用海,海域使用金征收金額即為招標、拍賣的成交價。
由市海洋局會同市財政局、市發展改革委和市建設交通委等部門制定海域使用權招標、拍賣方案時,其招標、拍賣的單價不得低于同用海類型、同海域等別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標準。
第六條海域使用權發生轉讓,轉讓人應在辦理海域使用權轉移登記前,按照轉讓海域的增值額的40%繳納海域使用金。
轉讓海域的增值額,是指海域轉讓價款扣除海域轉讓者受讓該海域時支付的全部價款和該海域設施重置費后的余額。轉讓海域使用權的海域設施重置費,需經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評估。
第七條填海造地、非透水構筑物、跨海橋梁和海底隧道等項目用海,實行一次性計征海域使用金;其他項目用海,按照使用年限按年度計征海域使用金。
凡屬一次性計征海域使用金的,應在辦理海域使用權初始登記前一次性繳清。如用海單位和個人一次性繳納有困難的,經市海洋局批準后,可以采取分期繳納方式,但首期繳納不得低于總額的40%,最后一次繳納海域使用金的期限不得超過項目用海的施工期限。
凡屬按年計征海域使用金的,第一年應在辦理海域使用權初始登記前,繳納本年度的海域使用金;自第二年起,應于每年6月底前繳納本年度的海域使用金。
第八條對使用年限不足一年的,按照下列規定計征海域使用金:
(一)使用海域在3個月以內(含3個月)的經營性臨時用海,按照年征收標準的25%一次性計征;
(二)使用海域超過3個月且在6個月以內(含6個月)的用海,按照年征收標準的50%一次性計征海域使用金;
(三)使用海域超過6個月且在1年以內的(含1年),按年征收標準一次性計征海域使用金。
第九條下列用海項目,依法免繳海域使用金:
(一)軍事用海。
(二)用于政府行政管理目的公務船舶專用碼頭用海,包括公安邊防、海關、交通港航公安、海事、海監、出入境檢驗檢疫、環境監測、漁政、漁監等公務船舶專用碼頭用海。
(三)航道、避風(避難)錨地、航標、由政府還貸的跨海橋梁及海底隧道等非經營交通基礎設施用海。
(四)教學、科研、防災減災、海難搜救打撈、漁港等非經營性公益事業用海。
第十條除法定免繳海域使用金的項目外,對下列各類經營性用海,經批準可在一定期限內減繳或免繳海域使用金:
(一)除避風(避難)以外的其他錨地、出入海通道等公用設施用海。
(二)列入國家發展改革委公布的國家重點建設項目名單的項目用海。
(三)遭受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經核實經濟損失達正常收益60%以上的養殖用海。
(四)專業漁民養殖用海,可按每戶不超過30畝的用海面積,免征海域使用金。專業漁民是指戶籍屬于專業漁業鄉(鎮)、村、組,沒有土地或人均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土地不足0.1畝,長期從事漁業生產活動,漁業純收入占家庭純收入總額的60%以上的漁民。
第十一條符合本辦法第九條和第十條規定情形的項目用海,申請人應當在收到《項目用海批復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按照下列規定提出減免海域使用金的書面申請:
(一)減免國務院審批項目用海應繳的海域使用金,分別向財政部和國家海洋局提出書面申請。
(二)減免本市審批項目用海應繳的海域使用金,申請人分別向市財政局和市海洋局提出書面申請。市財政局和市海洋局自受理海域使用金減免申請書后30日內,由市海洋局對申請減免海域使用金的合法性提出初審意見,經市財政局審核同意后,市財政局會同市海洋局以書面形式聯合批復申請人。
海域使用金減免申請書應提出減免理由、減免金額、減免期限,并提供能夠證明項目用海性質的相關證明材料等內容。
第十二條本市審批的項目用海,除符合本辦法第九條法定免繳海域使用金的項目用海和養殖用海項目外,凡涉及減免應繳中央國庫的海域使用金的,由市財政局和市海洋局在批復申請人前,聯合報財政部和國家海洋局審批。
本市減免海域使用金的上限,為繳入本市國庫的海域使用金。
依法申請處置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應區別不同情形,分別按保留劃撥土地使用權、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租賃、劃撥土地使用權抵押等方式進行處置。
(一)保留劃撥土地使用權
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由受讓方辦理,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下列情形可以保留劃撥土地使用權:
1、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后土地用途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
2、不改變土地用途,未翻改擴建的產權合法的房改房、經濟適用房、拆遷安置房、居民私有住房及其他住房依法轉讓的。
(二)劃撥土地使用權辦理出讓
土地使用者提出申請,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下列劃撥土地使用權可以辦理出讓手續:
1、申請用途與原批準用途一致且符合城市規劃的;
2、因單體建筑物局部使用功能發生變化,導致部分土地用途發生改變后,改變用途部分按實際用途提出申請且符合城市規劃的;
3、整宗地申請用途雖與原批準用途不一致,但申請用途為非商業經營性用地且符合城市規劃的。
(三)劃撥土地使用權辦理租賃
劃撥土地使用權符合辦理出讓條件的,除住宅用地外,均可辦理租賃,但申請用途不符合城市規劃的只能辦理短期租賃,且應服從實施城市規劃建設需要。
(四)劃撥土地使用權辦理抵押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權連同劃撥土地使用權,可以設定抵押權。
依法辦理劃撥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的,債務人到期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有權依法以抵押的房地產拍賣,從拍賣所得的價款中繳納相當于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價款后,抵押權人可優先受償。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劃撥土地使用權人的處置申請不予批準:
1、正在改造或已經列入城市改造范圍內的;
2、列入退城進園(區)企業的工業用地;
3、列入政府收購儲備范圍的土地;
4、非住宅用地改變為住宅用地的;
5、按照商業經營性用途申請對原使用現狀進行翻改擴建的;
6、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六)涉案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處置辦法由市國土資源局商市中級人民法院另行制定。
二、劃撥土地使用權處置程序
(一)原劃撥土地使用權辦理有償使用程序
1、由原劃撥土地權利人持下列材料向市、縣(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1)申請書;
(2)《國有土地使用證》;
(3)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附著物的產權證明;
(4)原劃撥土地使用權人有效身份證明;
(5)共有房地產,應提供共有人書面同意的意見;
(6)改變用途的,應提供規劃部門同意改變用途的書面意見;
(7)法律、法規規定其他應提交的相關材料。
2、市、縣(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資料進行審查,決定是否受理申請。
3、市、縣(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受理申請后,征詢市、縣(市)規劃部門意見。
4、土地勘測、評估和確定地價(租金)。
5、市、縣(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編制處置方案并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
6、申請人與市、縣(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簽訂土地有償使用合同,并按規定繳納稅費。
7、申請人依法辦理土地變更登記。
(二)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辦理程序
1、由原劃撥土地使用權人持下列有關資料,向市、縣(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提出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申請:
(1)申請書;
(2)《國有土地使用證》;
(3)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附著物的產權證明;
(4)原土地使用權人有效身份證明;
(5)共有房地產,應提供共有人書面同意的意見;
(6)改變用途的,應提供規劃部門同意改變用途的書面意見;
(7)法律、法規規定其他應提交的相關材料。
2、市、縣(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資料進行審查,決定是否受理申請。
3、市、縣(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受理申請后,征詢市、縣(市)規劃部門意見,在土地勘測、地價評估基礎上,將處置方案及確定的土地收益標準報經市、縣(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中產權合法的房改房、經濟適用房、拆遷安置房、居民私有住房及其他住房依法轉讓,申請人申請保留劃撥土地性質的,由市、縣(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審批。
4、經批準準予轉讓的,市、縣(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向申請人發出《劃撥土地使用權準予轉讓通知書》,由原劃撥土地使用權人按規定辦理土地交易手續,確定受讓人。
5、經批準原劃撥土地使用權應當有償使用的,由受讓人持申請、轉讓合同、原《國有土地使用證》、《劃撥土地使用權準予轉讓通知書》、轉讓方和受讓方的身份證明材料等,向市、縣(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有償使用手續,簽訂土地有償使用合同,按批準的出讓金(租金)標準繳納出讓金(租金)。
經批準轉讓后可以保留劃撥土地性質的,由受讓人持申請、轉讓合同、原《國有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應注明土地取得方式)、《劃撥土地使用權準予轉讓通知書》、轉讓方和受讓方的身份證明材料等,向市、縣(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申請辦理保留劃撥土地使用權手續。
6、受讓人依法辦理土地登記手續。
(三)劃撥土地使用權抵押辦理程序
1、以劃撥土地使用權為標的物設定抵押,由劃撥土地使用權人持下列材料,向市、縣(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劃撥土地使用權抵押審批:
(1)土地登記申請書(由抵押雙方共同填寫);
(2)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
(3)《國有土地使用證》;
(4)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附著物的產權證明;
(5)抵押雙方有效身份證明;
(6)共有房地產,應提供共有人書面同意的意見;
(7)有效《土地估價報告》;
(8)抵押雙方確認的土地勘測抵押范圍圖;
(9)法律、法規規定其他應提交的相關材料。
2、市、縣(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資料進行審查,決定是否受理申請并審批。
3、經批準準予抵押的,辦理土地抵押登記。
(四)劃撥土地使用權抵押權實現辦理程序
依法辦理了劃撥土地抵押登記,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協商一致的,可按照下列程序依法對被抵押的劃撥土地使用權進行處置:
1、抵押人持下列資料向市、縣(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提出批準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申請:
(1)申請書;
(2)《土地他項權利證書》、《房屋他項權利證書》;
(3)房地產抵押合同;
(4)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共同同意的處置意見;
(5)抵押權人、抵押人的有效身份證明;
(6)法律、法規規定其他應提交的相關材料。
2、市、縣(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資料進行審查,決定是否受理申請。
3、市、縣(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將決定受理處置情況書面告知抵押權人,征詢市、縣(市)規劃部門意見,在地價評估基礎上,提出處置方案報市、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4、經批準準予轉讓的,市、縣(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向抵押權人及抵押人發出《劃撥土地使用權準予轉讓通知書》。
5、原劃撥土地使用權被依法處分后,處分所得價款在按規定繳納土地收益,受讓人持申請、成交證明書、轉讓合同、原《國有土地使用證》、《劃撥土地使用權準予轉讓通知書》、土地收益繳納證明、轉讓方和受讓方的身份證明材料等,與市、縣(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6、受讓人依法辦理土地登記手續。
抵押權人與抵押人不能協商一致的,抵押權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處分,具體程序按市中級人民法院與市國土資源局商定的辦法執行。
三、土地收益繳納標準及收購補償標準
(一)經依法批準保留劃撥土地使用權性質的,暫不繳納土地收益。
(二)不改變用途申請有償使用的,經依法批準,辦理協議出讓(租賃)手續,住宅用地暫按土地市場價格的40%繳納土地出讓金,其他用途暫按現土地市場價格的50%繳納土地出讓金(租金)。
第二條本辦法所指畜禽舍抵押借款是指本市范圍內的養殖戶以自有或擬建的畜禽舍作抵押,向金融機構申請的生產流動資金和畜禽舍建設資金貸款。
第三條畜禽舍抵押借款的同時,畜禽舍使用壽命期內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同時抵押。
第四條辦理畜禽舍抵押借款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及有關信貸規章、制度和原則,在平等協商基礎上簽訂抵押借款合同。
第二章畜禽舍抵押借款的申請
第五條申請畜禽舍抵押借款的條件:
借款人依照本辦法設定抵押的畜禽舍,必須取得由市畜牧局頒發的畜禽舍所有權證、村委與養殖戶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市國土部門頒發的設施農業用地備案證書。
第六條依照本辦法開展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應按有關規定對借款人的資信進行審查,保障按期收回貸款。
第七條畜禽舍抵押借款由借款方提出申請,并向金融機構提供以下需要審查的資料:
(一)借款人經營情況及有效證明,屬于個人借款的同時提交家庭主要經營項目、經營狀況、年經濟收入情況;
(二)抵押畜禽舍的使用狀況及經濟效益情況;
(三)市畜牧局頒發的畜禽舍所有權證、畜禽養殖備案登記表、村委與養殖戶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國土部門頒發的設施農業用地備案證書;
(四)抵押人對抵押物的權屬狀況、抵押狀況、同意處置抵押物等作出的承諾;
(五)金融機構需要審查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八條設定畜禽舍抵押時,抵押畜禽舍的價值可以由抵押當事人協商確定,也可以由中介機構評估確定。
第九條畜禽舍建設需申請借款的,自有資金不低于預算投資的30%。
第十條申請畜禽舍建設借款需向金融機構提供以下審查資料:
(一)借款人經營情況及有效證明,屬于個人借款的同時提交家庭主要經營項目、經營狀況、年經濟收入情況;
(二)畜禽舍建設預算及經濟效益分析;
(三)土地承包合同、畜禽養殖項目審核表及設施農業用地備案證書;
(四)金融機構需要審查的其他有關借款人的資料。
第十一條借款建設的畜禽舍建成后,應及時到市畜牧局確權發證。
第十二條所在地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借款人畜禽舍的建設和資金使用情況要搞好監督。
第三章畜禽舍抵押借款的登記
第十三條畜禽舍抵押實行登記制度。由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共同申請,到市畜牧局辦理畜禽舍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
第十四條辦理畜禽舍抵押登記,應當向市畜牧局交驗下列文件或復印件:
(一)抵押登記申請書;
(二)抵押合同;
(三)《土地承包合同》、《畜禽舍所有權證》、《畜禽養殖備案登記表》、《設施農業用地備案證書》。
第十五條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抵押權也隨之消滅。
第十六條抵押合同發生變更或者終止時,抵押當事人應當在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辦理登記和記載的部門辦理變更或者注銷抵押登記和記載。
第四章畜禽舍抵押權的實現
第十七條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畜禽舍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未達成協議的,可以到畜牧局申請調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訟,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
第十八條抵押畜禽舍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抵押人清償。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市行政區域內的國有產權交易活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國有產權交易,是指國家出資企業、行政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通稱轉讓方)將合法擁有的國有產權及相關財產權利,通過產權交易市場有償轉讓給境內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通稱受讓方)的行為。
第四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的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國有參股公司、行政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組織的國有產權變動行為,必須通過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公開進行,不得私下交易。鼓勵其他產權進入產權交易市場交易。
第五條產權交易的內容包括:
(一)國有產權、股權轉讓;
(二)大型戶外商業廣告經營權、路橋和街道冠名權、特種行業經營權、出租車經營權的出讓;
(三)機關事業單位的房屋租賃、資產處置;
(四)公共債權的轉讓,司法機關和行政執法部門罰沒財物的拍賣,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破產財產的拍賣。
本辦法涉及土地處置的,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并按土地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六條國有產權交易,應當遵循自愿、等價有償、誠實信用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維護交易各方的合法權益,不得損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第七條市國資、財政、國資、監察、工商、審計等部門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對國有產權轉讓行為進行監督。
第八條轉讓國有產權權屬應當清晰。權屬關系不明確存在權屬糾紛的國有產權不得轉讓。
設有擔保物權的國有產權轉讓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章 產權交易機構
第九條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是經市人民政府批準設立,不以盈利為目的,為產權交易提供場所、設施和信息、咨詢等配套服務,對產權交易行為進行審核、監督、鑒證、確認,并履行相關職能的事業法人。
第十條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承擔產權交易市場的業務范圍包括:
(一)為產權交易提供場所;
(二)提權交易信息、咨詢服務;
(三)審核、監督產權交易行為的真實性;
(四)對產權交易行為進行鑒證;
(五)依法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產權交易的有關重大情況;
(六)市政府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三章產權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一條國有產權交易可以采取拍賣、招投標、協議轉讓、網絡競價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第十二條本辦法所稱拍賣,是指由拍賣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及有關規定拍賣公告,組織實施國有產權的拍賣活動。
第十三條本辦法所稱招投標,是指由招投標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投標法》及有關規定招標公告,組織實施國有產權的招標投標活動。
第十四條本辦法所稱網絡競價,是指在公告期滿后,征集產生的意向受讓方有兩個以上的,通過交易中心建立的網絡競價系統,組織意向受讓方競爭產權標的的交易方式。
第十五條產權交易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委托:由產權轉讓方委托交易中心進行掛牌公開交易;
(二)審核:交易中心對出讓方和受讓方的主體資格及提交的相關文件進行審核;
(三)掛牌:交易中心通過網絡或其他媒體公開產權轉讓信息;
(四)交易:在公開掛牌期間,若有兩家以上(含兩家)符合資格的受讓方提出受讓申請,交易中心應采取拍賣、招標或網絡競價的方式組織交易。若僅有一家提出受讓申請,交易中心可組織出讓方與受讓方進行洽談后協議成交;
(五)鑒證:達成交易后,交易中心對交易行為進行審查鑒證。
第十六條國有產權在向交易中心辦理交易委托手續前,應按規定程序向資產監管部門履行報批手續。
第十七條經批準同意出讓的國有產權,出讓方應對擬出讓資產進行評估,評估結果由資產管理部門進行核準或備案后進行轉讓,涉及企業整體產權轉讓或實際控制權轉讓的應進行清產核資,并委托具有資產審計、評估資質的中介機構進行資產審計、評估。
第十八條轉讓方申請產權交易,應當向交易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轉讓申請書;
(二)轉讓方資格證明;
(三)轉讓標的權屬證明;
(四)產權所有者或政府有關部門同意轉讓的批文;
(五)轉讓產權的資產評估報告書及備案表;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九條意向受讓方申請產權交易,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購買產權的申請書;
(二)受讓方的主體資格證明;
(三)受讓方的資信證明;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交易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及保證條件。
產權交易雙方提供的文件材料,必須真實、完整、有效,不得弄虛作假,并應接受交易中心的審查監督。
第二十條經審核符合進場要求,資料齊全的項目,交易中心應當辦理進場委托手續。
第二十一條產權轉讓信息通過公共資源中心網站和市級以上(日報或國家級金融類)公開發行的報刊,向社會公告產權交易信息,首次公告信息的期限原則上不低于7個工作日(企業國有資產產權轉讓為20個工作日)。
第二十二條產權轉讓信息一經公告,轉讓方不得隨意提出撤銷或停止掛牌。
因特殊原因,轉讓方要求撤銷或停止掛牌的,應當充分說明理由,由產權轉讓批準機構出具文件,并承擔由此產生的一切經濟和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信息公告期間不得擅自變更產權轉讓公告中公布的內容和條件。
因特殊原因確需變更信息公告的,應當由產權轉讓批準機構出具文件,由產權交易機構在原信息渠道進行公告,并重新計算公告期。
第二十四條意向受讓方在信息公告期限內,應向產權交易機構提出產權受讓申請,并提交相關材料,經產權交易機構審查合格,予以辦理產權受讓報名登記。
第二十五條在公告期限內,若有兩家或兩家以上符合資格的受讓方提出受讓申請的,對以價格為主要因素的產權轉讓項目,應采取拍賣、網絡競價優先的方式進行;對不以價格為主要因素的產權轉讓項目,應采取招標優先方式進行交易。企業國有產權轉讓,若兩次公告仍僅有一家受讓方提出受讓申請,經資產管理部門批準,產權交易機構可組織受讓方與出讓方進行洽淡,協議交易。
第二十六條國有產權轉讓底價或標底應以核準或備案后的評估結果為參考依據。在產權交易過程中,當交易價格低于評估結果的90%時,應當暫停交易,在獲得產權轉讓批準機構同意后方可繼續進行。
第二十七條意向受讓方參加公開競價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填寫《受讓意向登記表》;
(二)繳納競價保證金;
(三)領取《競價須知》和競價文書;
(四)公開、集中競價;
(五)簽訂競價成交確認書;
(六)支付價款或退還保證金。
第二十八條以公開競價方式交易的,意向受讓方最高出價低于轉讓標的保留價的,本次交易無效,由產權交易機構重新組織公開競價。
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公告期限內未征集到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且不變更信息公告內容的,轉讓方可以按照產權轉讓公告的約定延長信息公告期限,每次延長期限應當不少于5個工作日。未在產權轉讓公告中明確延長信息公告期限的,信息公告到期自行終結。
第三十條參與拍賣、招投標、網絡競價及其他競價方式的意向受讓方應在產權交易中心指定的期限內按不超過轉讓標的掛牌價或評估價的5%以內交納保證金(最高不超過1000萬元),將交易保證金匯入產權交易中心指定的賬戶。逾期未繳納保證金的,視為放棄受讓意向。
第三十一條交易中心應當在確定受讓方后的次日起5個工作日內,組織交易雙方簽訂產權交易合同。
第三十二條產權交易合同應包括下列主要條款:
(一)出讓方和受讓方的名稱、地址等基本情況;
(二)標的;
(三)價格、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四)有關債權、債務的處理事項;
(五)產權交割事項;
(六)有關職工安置的事項;
(七)違約責任;
(八)合同爭議解決方式;
(九)簽約日期;
(十)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三條交易中心應當依據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按照產權轉讓公告的內容以及競價交易結果等,對產權交易合同進行備案或審核,并由交易中心出具產權交易鑒證。
第三十四條產權交易合同簽訂后,出讓方、受讓方應按合同約定完成產權交割和資金交付,并向有關部門辦理相關變更手續。
第三十五條財政、國資、工商、稅務、國土、房產、公安、勞動等有關部門在為國有產權交易雙方辦理有關手續時,應要求其提權交易合同及交易中心出具的產權交易鑒證。
第四章產權交易的行為規范
第三十六條在國有產權交易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應當中止:
(一)交易期間第三方對出讓方的產權提出異議尚未裁決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出讓暫不能進行的;
(三)企業國有產權整體出讓時,企業安置方案未經職代會討論通過的;
(四)出現其他依法應當中止情形的。
第三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有產權交易應當終止:
(一)人民法院、資產監管機構、仲裁機構確認出讓方對其委托出讓的產權無處分權而發出終止出讓書面通知的;
(二)產權實物滅失的;
(三)出現其他依法應當終止情形的。
第三十八條在國有產權交易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行為無效:
(一)出讓方或受讓方不具備出讓、受讓資格的;
(二)雙方惡意串通故意壓低底價的;
(三)須履行審批手續而未經審批擅自出讓的;
(四)其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政策規定的。
第五章爭議處理
第三十九條產權交易過程中發生產權交易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向產權交易機構或者有關部門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交易雙方在產權交易活動中,有惡意串通、弄虛作假、操縱交易市場、擾易秩序以及其他有損于公平交易等行為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其法律責任;給國家、集體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員在產權交易活動中、的,依法追究其相關責任。
第四十二條各級監察部門要加大對行政企事業單位國有產權“進場交易”情況的查處力度,凡未按規定進入產權交易機構、未按規定規范轉讓的國有產權轉讓項目一律視為違規;對于嚴重違法、違規的國有產權交易,各級行政監察機關要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觸犯刑律的要及時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經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備案。
第四十四條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負責對本辦法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由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會同有關部分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實施的具體程序,格式文本,由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會同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依照本辦法制定及印發。
第四十七條集體所有制單位的產權交易活動參照本辦法執行。
鼓勵非國有、非集體產權交易活動參照本辦法執行。
方式出讓河道采砂權的,應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河道采砂權指河道砂石的開采權。
第三條河道采砂實行統一規劃制度。由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河道管轄權,依法制定河道采砂規劃,劃定禁采區,規定禁采期和可采量,報區政府審定后,向社會公布。
第四條河道采砂權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出讓機關)按照規劃提出方案,報區政府審定后組織實施。區招標辦、招監辦等全程參與監督和指導。
第五條本辦法所稱招標出讓河道采砂權,是指出讓機關招標公告,邀請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投標人)參加河道砂石開采權投標,根據投標結果確定采砂業主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拍賣出讓河道采砂權,是指出讓機關拍賣公告,由競買人在指定時間、地點進行公開競價,根據出價結果確定采砂業主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掛牌出讓河道采砂權,是指出讓機關掛牌公告,按公告中規定的期限將擬出讓河道采砂的交易條件在指定交易場所掛牌公布,接受競買人的報價申請并更新掛牌價格,根據掛牌期限截止時的出價結果確定采砂業主的行為。
第六條招標、拍賣或者掛牌出讓河道采砂權,應當堅持以下原則:
(一)根據砂石利用規劃和社會經濟發展需要有序開采使用原則。
(二)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三)誠實信用原則。
第七條出讓機關拍賣擬定起始價在50萬元以下砂石開采權的,可在相關監督部門的監督下,在其建立的資質夠條件、社會信譽好的拍賣機構庫中隨機抽選拍賣機構;拍賣擬定起始價在50萬元以上的,應以競爭性談判方式確定拍賣機構;采用招標方式出讓砂石開采權的,應通過比選方式確定招標機構,比選的過程應在監察、發改、財政等部門的監督指導下進行。
第八條出讓機關或機構應當根據已經批準的河道采砂實施方案,編制招標、拍賣或者掛牌出讓文件。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文件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招標、拍賣或者掛牌出讓公告;
(二)采砂河段地理位置圖、開采長度、寬度和深度及采后的整復要求;
(三)評標標準及方法、投標格式文書或者競買申請書、報價單、成交確認書等文本;
(四)采砂權出讓合同文本;
(五)其他需要編制的文件。
第九條出讓機關擬定出讓標的起始價在100萬元以下的應在《日報》、100萬元以上的應在《日報》公開招標、拍賣或者掛牌公告。投標、拍賣、掛牌公告內容為:
(一)出讓機關的名稱和地址;
(二)出讓河道采砂權河段的位置、現狀、出讓年限、開采范圍、開采方式、允許開采量;
(三)投標人、競買人的資格條件及申請取得投標人、競買人資格的方法;
(四)獲取出讓文件的時間、地點及方式;
(五)招標、拍賣、掛牌的時間、地點、投標和競價方式;
(六)確定中標人、買受人的標準和方法;
(七)按規定繳納投標、競買保證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
第十條出讓機關應當確定投標人編制投標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時間,自出讓文件發出之日起至投標人提交投標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出讓機關應于拍賣或掛牌開始日前二十日拍賣或掛牌公告。
第十一條河道砂石開采權招標或拍賣的投標人或競買人不得少于三人。
少于三人的應重新組織招標、拍賣或采用掛牌方式授予開采權。
第十二條出讓機關應當為投標人、競買人提供查詢該河道砂石出讓情況的便利條件,必要時可組織投標人、競買人踏勘現場。
第十三條招標拍賣或掛牌出讓的標底和起始價,由出讓機關先通過評估、評審后報區政府確定,但標底應當保密。
第十四條招標、拍賣、掛牌的基本程序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中標人、買受人應當按照中標通知書或成交確認書確定的時間與出讓機關簽訂采砂權出讓合同,繳納履約保證金。逾期未簽訂出讓合同或不繳納履約保證金的;取消其中標人、買受人資格,所交投標、競買保證金不予退還;中標人、買受人不履行與出讓機關訂立的合同的,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十六條采砂權出讓合同應與的公告相符,主要內容應包括:
(一)出讓機關、中標人或買受人名稱、地址;
(二)采砂權的名稱、有效期限、開采范圍、中標或成交價款;
(三)中標或成交價款、履約保證金的繳納方式及時間;
(四)合同雙方的權利與義務;
(五)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中標人、買受人按照采砂權出讓合同約定的時間和方式足額繳納采砂權價款和履約保證金,申請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
(一)履約保證金按成交價款的10%繳納。
(二)采砂權價款不包括應交納的河道砂石資源費以及相關稅費。
第十八條中標人、買受人未按合同約定繳納采砂權價款和履約保證金,視為放棄采砂權,不予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已辦理的,撤銷其《河道采砂許可證》,終止采砂活動,所交費用不予退還。
第十九條中標人、買受人有下列行為的,中標、競得結果無效;造成損失的中標人、買受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中標人、買受人提供虛假文件隱瞞事實的;
(二)中標人、買受人采取行賄、惡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標或者競得的;
1.國有資產檔案概述
國有資產檔案,是國有企業和國家(含省、市、縣各級政府)投資的股份企業中專有的一種檔案,是國家投資和投資收益的資產,在其生產經營活動中,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管理所形成的各種文件、圖表、聲像等載體的記錄材料。國有資產檔案的建立,對于國家來講是為了強化對國有資產的產權監督,對于企業來講是為了維護經營者的權利,對于生產者來講是為了保護職工的切身利益,最終達到國有資產保值增值之目的。
2.國有資產檔案的收集范圍及其分類
國有資產檔案,包括國家投資初始形成的檔案、國有資產有序運營管理中形成的檔案以及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形成的無形資產檔案等。因此,其收集范圍也應涵括這幾個方面:
(1)國家投資初始形成的國有資產檔案,主要是指固定資產類檔案,如廠房、設備、大型工具的登記等。
(2)國有資產有序運營管理中形成的檔案,依其基本環節,主要包括清產核資(各種資產、資金的報表,資產情況的說明,清產核資報告等)、產權界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依法劃分資產所有權和經營權、使用權的歸屬,形成的主要文件有產權界定報表、報表說明、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批復等)、產權登記(填寫的各種《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表》、申請取得企業法人資格的有關文件、《國有資產授權占用證書》等)、國有資產收益分配管理(國有資產收益分配表、國有資產損益表及其報告、國家股利收繳通知書及上繳存根等)、國有資產的統計與核算(在對國有資產運動過程及其經營成果進行計量、審核、記錄、計算、分析、預測等一系列工作中形成的國有資產統計報表、審核統計結果報告、分析統計報告、國有資產經營報告等)、資產評估(在企業兼并、拍賣、承包、租賃、聯營、股份經營、破產清理、抵押、合資、合作經營過程中形成的資產評估申請書,資產清查、評定估算表冊,資產評估結果報告,占有單位確認資產評估結果書等)、產權交易(包括產權轉讓合同,產權交易意向協議書,資產產權登記,工商登記結算財務、稅務,土地、房產、戶籍等的變更手續等)以及按要求呈報的其他有關文件材料。免費論文。
(3)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形成的無形資產檔案,包括商標(文字商標、圖案商標、組合商標、防偽商標、注冊申請、注冊批準書、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等)、專利(產品設計、試驗記錄,專利申請書、說明書及其摘要,專利要求書,外觀設計的圖片、照片,專利權證書等)、廣告、非專利技術(亦稱專有技術。如原料配比、產品配方、實施原始記錄數據、技術操作方法要點、特殊工藝環節說明以及非專利技術轉讓時的保密合同等)、商業秘密(包括設計程序、管理訣竅、客戶名冊、貨源情報、產銷策略、招投標的標底及標書等)、特許權(特許生產、經營、或專賣的申請書、合同書、政府批準書、商品專營或專賣許可證、特種生產許可證等)、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申請登記、土地使用證以及企業在使用中形成的有償轉讓、出租、抵押、作價入股和投資等形式的文件材料等)、商譽(國際組織或國家、部門頒發的各種質量獲獎證書、產品質量免檢證書、管理確認證書、新聞界對產品質量的贊譽、客戶來信對產品質量的褒獎、商品銷售記錄等)等方面的材料。當然,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隨著知識經濟的到來,還會出現更多的企業無形資產檔案,這需要我們在實踐中給以密切關注并及時吸納。
由于國有資產檔案在企業檔案中是一個新的類型,那么,就需要在不打亂原企業檔案管理體系的基礎上,新增設一個一級類目:國有資產管理類。其分類即指國有資產檔案的二級類目。再由于國有資產檔案是在企業改制中和改制后逐步形成的,二級類目可分為以下幾個方面:
(1)清產核資類:1.固定資產清查登記;2.流動資產清查登記;3.無形資產清查登記;4.長期投資(股權、合作、租賃等)清查登記;5.在建工程清查登記;6.土地清查登記;7.負債清查登記; 8.清產核資總結報告及檢查驗收等文件。
(2)資產評估類:1.資產評估申請報告書; 2.資產評估立項通知書;3.資產評估委托合同或協議書;4.資產評估驗證確認通知書; 5.資產評估報告書等文件。
(3)產權登記類:1.經審定的各類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表; 2.有關部門批準企業設立、變動、終止的文件;3.國有資本金數額及來源證明;4.國有資產授權占有證書; 5.國有資產產權年度檢查表; 6.境外國有資產以及以個人名義持有國有股或擁有物業產權辦理委托轉名的法律文本副本; 7.國有資產經營年度報告書等。
(4)國有資產處置、交易類:1.國有資產處置請示; 2.國有資產處置批復;3.國有資產處置結果報告;4.國有資產與產權變動處置方案;5.國有資產與產權變動檔案移交或寄存手續憑證等。
(5)固定資產類:1.廠房、建筑物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證明文件,房產施工建筑、改擴建及管理資料等; 2.機器設備、器具、工具等的數量統計資料,融資租入的有關租約,運輸設備的有關證照等; 3.建立的固定資產登記簿和固定資產卡片等。
(6)流動資產類:1.貨幣資金交易事項有關的經濟業務資料; 2.經銷產品的合同、信函、存儲等資料; 3.有關流動負債的賒購等資料。
(7)無形資產類:1.工商產權檔案:在國家工商等部門進行產權登記所形成的檔案,如著作權、版權、專利權、商標權、計算機軟件、經營執照等資料;2.行為權利檔案:通過國家有關部門進行申報并被批準的企業生產經營行為權利所形成的檔案文件,如專營權、進出口許可證、生產許可證、特許經營證等;3.對物產權檔案:國家有關生產部門批準企業對物產使用權所形成的檔案,如土地使用權、礦業權、租賃權、優惠融資權等; 4.專有技術檔案資料; 5.榮譽檔案等。
3.強化國有資產檔案管理的意義和作用
在世紀之交,市場競爭逐步趨于國際化。作為我國國民經濟的主體,國有企業的改革和發展也正處于關鍵時期,構建現代企業制度已成為企業改革的主旋律。免費論文。在這種情況下,強化國有資產檔案管理,其意義就顯得更為深遠。
在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國有資產檔案是現代企業基礎管理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免費論文。企業成為獨立的法人和市場競爭的主體,形成“企業市場主體多元化,企業行為規范性,運營方式競爭性”的格局之后,國有資產檔案也就成為保障國有資產保值、增值,防止其流失的一個重要環節。同時,國有資產檔案所包含的有形和無形資產的價值,不僅可為提高企業競爭力提供支持,而且也可成為企業生產經營、科技研究、科學決策的有力依據。對此,我國已引起高度重視,有關部門頒布的《國有資產產權登記檔案管理暫行辦法》、《國有資產與產權變動檔案處置暫行辦法》等規定,為科學地管理國有資產檔案已打下一個良好的基礎。
參考文獻
[1] 陳奕. 加強高校資產檔案建設 促進高校資產管理[J]. 檔案時空, 2004, (04) .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對依法確定為可利用無居民海島(以下簡稱無居民海島)實施開發利用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無居民海島的開發利用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合理開發、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無居民海島的開發利用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的管理,保護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的生態環境,確保無居民海島的合理開發與可持續利用。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國海島保護規劃和省海洋功能區劃、省海島保護規劃逐島組織編制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利用規劃,并與其他規劃相銜接。
無居民海島的開發利用應當以省海島保護規劃、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利用規劃為依據。
第七條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利用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海島的地形、地貌和需要保護的自然資源及景觀;
(二)海島的用途;
(三)海島各區域、岸線和周邊海域的使用性質及界線;
(四)航道、電力、通訊等基礎配套設施;
(五)開發利用中需要采取的保護措施。
無居民海島用于旅游、娛樂、工業等經營性開發利用的,其保護和利用規劃還應當包括無居民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的環境容量要求;無居民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環境已經受損的,其保護和利用規劃還應當包括生態修復的主要措施。
第八條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利用規劃,由縣(市、區)海洋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交通運輸、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縣(市、區)海洋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利用規劃報省海洋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編制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利用規劃,應當通過召開論證會、咨詢會等形式征詢有關專家意見,并以適當方式征求社會公眾意見。規劃報批材料中應當說明專家和社會公眾意見采納情況。
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利用規劃經批準后應當向社會公布;但是,涉及國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十條單位和個人申請開發利用無居民海島,應當向海島所在地的縣(市、區)海洋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海島及開發利用位置的坐標圖;
(三)開發利用具體方案;
(四)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單位編制的開發利用項目論證報告;
(五)相關資信證明材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開發利用具體方案應當包括建筑總量、建筑物高度、容積率,對自然資源和自然景觀的保護措施,以及使用自然岸線長度要求等。
第十一條縣(市、區)海洋主管部門受理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申請后,應當將申請人、海島位置、用途等主要內容向社會公示,并提出初審意見,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報省海洋主管部門審核。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十二條省海洋主管部門應當對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申請是否符合下列要求進行審核:
(一)開發利用具體方案及項目論證報告是否符合省海島保護規劃、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利用規劃以及相關技術標準;
(二)開發利用項目是否影響國家海洋權益、國防安全和海上航行安全;
(三)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條省海洋主管部門對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申請進行審核時,應當組織專家評審,征求有關部門意見,并進行現場勘測。涉及國防安全的,還應當征求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
第十四條省海洋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審批。依法進行公示、勘測、評審的時間不計算在內。
第十五條無居民海島的開發利用應當報國務院審批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島保護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旅游、娛樂、工業等經營性用島的無居民海島使用權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取得。
以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出讓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的,縣(市、區)海洋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訂無居民海島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的具體方案,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審批程序和權限,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七條無居民海島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的具體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無居民海島的位置、面積、現狀、使用年限和用途;
(二)建筑總量、建筑物高度、容積率、綠地率和使用自然岸線長度等指標要求;
(三)基礎配套設施情況;
(四)環境保護要求和需要采取的保護措施;
(五)環境容量要求;
(六)開發利用主體資格要求;
(七)具體項目和開發利用進度要求;
(八)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要求。
無居民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環境已經受損的,招標、拍賣、掛牌的具體方案還應當包括生態修復的主要措施。
第十八條縣(市、區)海洋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批準的無居民海島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具體方案,對擬出讓的無居民海島使用權進行價值評估,確定無居民海島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的標底或者底價。標底或者底價不得低于國家和省規定的最低價標準。
第十九條無居民海島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完成后,由縣(市、區)海洋主管部門與中標人或者買受人簽訂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二十條無居民海島的使用期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但是,最高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五十年。
第二十一條單位和個人開發利用無居民海島,應當依法繳納無居民海島使用金。
無居民海島使用金征收、減免、使用的具體辦法和標準,按照國家《無居民海島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辦法》和《浙江省無居民海島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辦法》執行。
第二十二條開發利用無居民海島應當采取相應的生態保護措施,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批準文件或者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海島用途、使用年限,建筑總量、建筑物高度、容積率、綠地率等指標,以及環境容量、環境保護措施等要求實施開發利用;
(二)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保護自然景觀、自然資源,不得超出批準文件或者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占用自然岸線;
(三)按照批準文件或者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限制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與自然岸線的距離;
(四)按照批準文件或者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對無居民海島及其周邊海域實施生態修復;
(五)不得破壞、損毀依法設置的軍事設施、界碑、地名標志、助航導航、測量、通信、氣象觀測、海洋監測和地震監測等公共設施,不得妨礙公共設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條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涉及建筑工程質量、港口岸線、礦產資源、廢棄物處理、安全生產、消防安全等管理的,由有關部門參照有居民海島的管理規定實施管理。
第二十四條依法批準使用的無居民海島三年內未開發利用的,經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無居民海島使用權;通過招標、拍賣、掛牌取得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后三年內未開發利用的,可以按照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處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無居民海島使用權人需要辦理無居民海島使用權證的,應當向縣(市、區)海洋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供下列材料,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頒發無居民海島使用權證書:
(一)經依法批準取得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的,提供批準文件和無居民海島使用金繳納完訖憑證;
(二)經招標、拍賣、掛牌取得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的,提供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出讓合同和無居民海島使用金繳納完訖憑證。
第二十六條無居民海島使用權人可以將有償取得的無居民海島使用權依法轉讓、抵押、出租。
無居民海島使用權依法轉讓、抵押、出租的,該海島上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一并轉讓、抵押、出租。
無居民海島使用權依法轉讓的,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無居民海島使用權依法抵押的,向縣(市、區)海洋主管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手續。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及其海監機構應當加強對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的管理,定期開展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周邊海域生態環境保護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履行的無居民海島范圍內的行政處罰權,可以依法委托同級海洋主管部門行使。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島保護法》等法律、法規、規章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規章未作規定的,按照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約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中未進行生態修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依法作出代履行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規定的程序代為修復,所需費用由無居民海島使用權人承擔。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洋主管部門等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給予處分: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審批權限,批準開發利用無居民海島的;
(二)違反省海島保護規劃、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利用規劃,批準開發利用無居民海島的;
(三)違反規定收取、減免、使用無居民海島使用金的;
(四)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監督檢查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審批辦法近日,經國務院同意,國家海洋局印發《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審批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以進一步加強無居民海島保護與管理,規范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審批工作,保護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
《辦法》共4章25條,明確了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的基本原則和審批權限,對申請受理、審查、批復、登記環節作出了規定。
《辦法》提出,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要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合理開發、永續利用的原則,要求全面落實海洋生態文明建設要求,鼓勵綠色環保、低碳節能、集約節約的生態海島開發利用模式。
《辦法》規定,涉及利用領海基點所在海島、國防用途海島、國家級海洋自然保護內海島,填海連島造成海島自然屬性消失的,導致海島自然地形、地貌嚴重改變或造成海島島體消失的以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用島,由國務院審批,其他由省級政府審批。
押。
二、集體荒地土地使用權和鄉村企業集體土地使用權抵押必須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抵押登記,抵押合同自批準登記之日起生效。未經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的,土地抵押權不受法律保護,土地使用權亦不能作為抵押財產進行處置。
三、辦理抵押登記應當符合下列程序:
1、集體土地所有者出具同意抵押的證明;
2、對抵押的土地使用權進行地價評估;
3、確認土地估價結果;
4、抵押雙方簽訂抵押合同;
5、申請抵押登記;
6、審核、登記;
7、核發抵押證明書。
四、集體荒地土地使用權和鄉村企業集體土地使用權抵押須經被抵押土地的集體土地所有者同意,并出具書面證明。鄉村企業集體土地使用權抵押的,集體土地所有者出具的同意抵押的書面證明應包括:在實現抵押權時同意按法律規定的土地征用標準補償后轉為國有土地;征地費是否作為清償資金等內容。集體土地所有者在出具同意鄉村企業集體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書面證明前須將土地抵押有關事項在村農民集體內部履行合法手續。
五、抵押當事人應當委托具有土地估價資格的評估機構對其抵押土地使用權進行地價評估,其評估結果需報經土地管理部門確認。
六、鄉村企業集體土地使用權抵押的,土地管理部門還應核定通過拍賣抵押實現抵押權時應補交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額。
七、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在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簽定后十五日內,持下列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
1、被抵押土地的集體土地所有者同意抵押的證明;
2、抵押登記申請書;
3、抵押人和抵押權人身份證明;
4、抵押合同;
5、經土地管理部門確認的地價評估報告;
6、土地使用權屬證明;
7、土地管理部門認為應提交的其他文件;
八、經審核,不符合抵押條件的,土地管理部門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通知抵押當事人。
九、經審核,符合抵押條件的,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向抵押權人核發土地使用權抵押證明書。并在抵押土地的土地登記卡上及土地使用證變更記事欄內除記錄抵押情況外,還應記錄是否在實現抵押時征為國有;實現抵押權時,抵押人、抵押權人及集體土地所有者的權利、義務等內容。同一宗地多次抵押時,以收到抵押登記申請先后為序辦理登記。
十、抵押合同發生變更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重新簽訂合同,并在簽訂后十五日內,持有關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抵押變更登記。
十一、抵押合同解除或終止后,抵押人和抵押權人自解除或終止抵押合同起十五日內,持有關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抵押注銷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