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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制度論文模板(10篇)

時間:2022-07-02 21:2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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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制度論文

篇1

一、股東派生訴訟制度的概述

股東派生訴訟,是指當公司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等侵犯了公司利益,而公司怠于追究其責任時,符合法定條件的股東以自己的名義代表公司提訟。股東派生訴訟制度是公司經營監督機制的重要組成部分。現在已經被大多數國家采用。其在規范公司高管人員的行為、維護中小股東合法權益方面起著特殊的作用。隨著公司制度的發展,我國也在不斷的發展股東派生訴訟制度。于2005年我國公司法明文確定了股東派生訴訟制度。

二、訴訟中的費用削弱原告提訟

由于我國股東派生訴訟的立法準備時間短、立法內容簡略、司法實踐經驗不足以及研究的力度和深度不夠,導致我國在實施的過程中面臨重重困難。其中首要問題便是訴訟費用負擔重,削弱了股東提訟的積極性。根據現有法律,我國沒有對股東派生訴訟費用進行單獨規定,因而,在我國提起的股東派生訴訟的費用適用《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辦法》)的規定,由原告股東個人承擔。但是從此制度的規定來看,股東后勝訴的結果歸公司,全體股東受益。這樣一來對原告股東就顯得不公平。也會造成搭便車的現象泛濫。再者,股東派生訴訟的訴訟標的額通常數目很大,依照現行的相關規定,原告股東必須支付相當高的訴訟費用,這對于中小股東而言,大多都無力承擔。從而將會使的一些中小股東因高額的訴訟費用而放棄通過訴訟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三、完善股東派生訴訟費用制度

股東派生訴訟是一個或者幾個股東提訟,維護的是公司全體股東的利益。(1)按件收取訴訟費用。股東派生訴訟不像普通的財產案件,其原告勝訴后的利益獲得者是公司,并且訴訟標的額不確定。依舊適用《辦法》的規定,將增加原告的負擔,即不管是高額訴訟成本的勝訴還是高額賠償的敗訴都將嚴重阻礙股東提訟的積極性。為了激勵股東在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時候,勇于提訟。1993年日本《商法典》第267條第4項規定:“應當將訴訟請求看成是非財產權上的請求。”可見,將派生訴訟案件收取成為多數國家激勵股東提訟的措施,但是單靠此措施并不能完全解決派生訴訟制度在實踐中的問題,但可以在此基礎上,配套其他措施,減少原告股東的負擔。(2)實施訴訟激勵措施。當股東派生訴訟勝訴時,公司將得到被告的賠償,利益獲得維護。原告股東間接的從公司獲得賠償。再者,除了《辦法》中規定訴訟費用,原告還需支付訴訟過程中的律師費以及其他的費用,勝訴后,獲得的賠償還需要歸公司所得。對此問題,美國司法判例首創了訴訟費用補償制度,即只要訴訟結果給公司帶來了實質性的財產利益或者成功地避免了公司所可能遭受的損失,原告股東就其訴訟行為所支付的包括律師費用等在內的合理費用可以請求公司給予補償。可見,在我國可以分情況建立訴訟補償制度和獎勵制度:第一,設定訴訟提起的補償費額。當確定股東是為了公司利益而善意提訟,只要提起了訴訟,不管結果如何,公司都要給與股東一筆補償費用。第二,設定獎勵費用。當股東提訟,并且獲取勝利的時候,給與股東一定的費用。此費用因案而異,是訴后獲取賠償金的一定比例數額。當出現股東起初是為了公司的利益提訟,并且按照訴訟激勵得到了補償費用。在訴訟過程中,現實證據證明并不存在的事實,可股東為了勝訴得到另外的獎勵費用,而在訴訟中摻雜使假,故意拖延訴訟時間,讓被告深受損害的。總之,在解決股東派生訴訟的訴訟費用問題上,不能單一的規定按件收取和補償。對于每一個股東派生訴訟制度,只要不是股東濫訴,公司就應該給與原告股東一定的補償。以防止“搭便車”的現象和鼓勵股東提起派生訴訟。

股東派生訴訟制度自產生以來,已經有一百多年的歷史了。股東派生訴訟已經被世界上大多數的國家接受,成為維護中小股東權利的重要手段之一。我國在2005年修改公司法,確立股東派生訴訟制度。然而,由于我國缺乏在此方面的實踐基礎,沒有相關的配套措施,導致我國的股東派生訴訟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出現了很多急需解決的問題。訴訟費用的完善將可以打開原告提訟的大門。期待我國法律今后在這方面能夠更進一步的完善。

參 考 文 獻

[1]夏毅.論我國公司法上的股東代表訴訟制度[N].長江師范學院學報.2010(4)

篇2

盡管我國《環境保護法》第六條規定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但未進一步設計出一套針對性強、程序合理、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去解決環境公益訴訟問題。鼓勵公眾參與保護環境不僅僅是人們道德上的善良愿望,同時也是每個人在實際環境保護行動中勇于參與、相互協助的積極行為。為切實實現公眾維護環境的參與性,希望在立法時對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訴訟費用、舉證責任和建立訴訟前置程序四方面予以明確。

一、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

(一)適格原告的理論依據——訴權理論

任何權利都應有相應的司法救濟制度,而提訟的前提就是提訟者應享有訴權。訴權是基于民事糾紛的發生,公民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解決民事糾紛或民事權益的權利。訴權的內涵具有雙重性,即程序內涵和實體內涵。訴權的程序涵義即在程序上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這種意義上的訴權的行使,旨在啟動訴訟程序和從程序上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具有將民事糾紛或爭議引導到民事訴訟中的程序功能。訴權的實體涵義是指保護民事權益和解決民事糾紛的請求,是審判權保護的核心對象。二者是手段和目的的關系,并相輔相成共同構成訴權的完整內涵。從權利的角度看,一般情況下,訴權主體即為民事實體爭議主體,此種主體擁有的訴權必然具有完整的雙重涵義,但在特定條件下,訴權的雙重涵義有可能分離,因為如果絕對地把訴權主體界定為直接利害關系人即民事實體爭議主體,就必然會導致大量的民事權利得不到民事司法審判權的救濟,民事糾紛得不到及時合理的解決,這無疑背離民事訴權的宗旨。因此,出于權利必須救濟和解決民事糾紛等民事訴訟目的的考慮,賦予非實體爭議主體的第三人以程序涵義訴權來維護實體爭議主體的權益,從而擴大訴權主體范圍,這種情況不構成對他人訴權的侵犯,這就解決了為他人利益而進行的客觀訴訟主要是公益訴訟所存在的理論難題。當今“訴權”的賦予,很大程度上是為了維護公益的需要。凡是涉及面廣、影響重大、但非具體影響到特定公民的案件就必須擴大訴權的主體范圍,以維護公共利益。如果公益和私益并存,法律不僅要保護公益,而且同時要保護相關私人利益,即在賦予私人訴權的同時,賦予環保組織、公民、檢察官等以維護公益為目的的“訴權”。這里“擴大訴權主體范圍”、“賦予訴權”實質上就是變訴權當事人的單一化為多元化。

(二)適格原告的分類及制度構建

根據訴權理論和民法上對民事主體的分類,一般認為環境公益訴訟原告分為以下幾種:公民,民間環境保護組織,檢察機關,環保行政部門。但是行政機關應該予以排除,因為按照《環境保護法》規定,國家已經賦予了有關環境保護機關以管理和監督的職責,如果在這樣的情況下還產生了環境污染事件,行政機關是要擔負起行政不作為的責任,更不能提訟。

1、環保組織

環保組織不僅具備參與相關活動的能力,而且基于其成員的要求與組織宗旨,理所當然應成為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環保組織作為公益性組織,其成立的目標就是保護環境,和一切破壞環境的行為斗爭,改善公民及其后代的生活環境是民間環境保護組織的宗旨。在它們成立的目的和宗旨的激勵下,在環境事業熱愛者的帶動下,必然會產生強大的內在動力,從而更好地保護環境。由于受害人利益社團利益與社會利益具有相當突出的一致性,這些社會團體作為民事公益訴訟適格的當事人有助于解決社會公益糾紛和實現社會公益目的。民間環境保護組織由于其專業性使其成為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最佳人選。但是民間環境保護組織也有自己缺點,我們可以通過一些制度的構建盡量避免這些缺陷。

首先是資金問題。民間環境保護組織的優勢,很大程度上是因為其具有專業的人員和技術。民間環境保護組織作為一個非營利性團體,沒有雄厚的資金很難充分發揮作用。因此,法院應該建立獎勵機制,在污染企業繳納的罰款里面拿出一定比例給提訟的民間環境保護組織,具體的比例可以以司法解釋的方式予以明確,可以借鑒司法實踐中有益的做法,如5%比較合理,不僅可以激發他們的積極性,而且還能夠緩解組織運轉資金緊張的問題。

其次要限制其庭外和解的權利。發生環境污染事件以后,很多企業為了挽救自己的名聲,為了減少經濟損失,也許會和組織的主管人員進行私人交易。為了不讓環境保護組織成為謀取私利的工具,我們應該盡量禁止庭外和解的行為。但是為了節約司法資源,加強辦案效率,在法官審查同意,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允許達成調解協議,而且法院有職責去監督調解協議的執行。

2、公民

公民可就已侵犯自己合法的私人利益同時又侵害了公共利益的行為,以原告身份向法院。這是因為環境侵權案件必然或多或少、或遲或早地會波及到公民個人的利益。因此,公民在純粹的公益訴訟中是具有訴的利益的,只要公民個人在訴訟中能夠有充分證據證明自己所主張的利益具有社會公共性,并且正在受到侵害,他就應該具有原告資格。

按照環境權理論,似乎每個公民都有權對損害環境的行為提訟,可是放在現實的司法程序中,公民訴訟的積極性問題則突出的顯現出來。從公民訴訟的本質上來看,存在著一對不可調和的矛盾:首先,訴訟的目的是保護公共利益。其次,訴訟需要付出高昂的代價。“利他”和“高成本”帶來的矛盾是阻礙公民積極訴訟的一道屏障。為了激勵公民個人提訟,應建立起來相應的支持機構,如環保組織在物質上支持個人環境公益訴訟;媒體上應在在輿論上支持,對此訴訟進行全程報道,避免一部分企業為了經濟利益而進行的暗箱操作和打擊報復;政府應該對于這類訴訟給予鼓勵和物質支持,法院在可以在判決中拿出一定比例的罰款獎勵原告。

3、檢察機關

檢察機關參加民事訴訟肇始于法國。無論是大陸法系或英美法系檢察機關都作為“最高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的代表者”,以保護公益和維護法律為依據,對民事爭執和經濟糾紛進行干預。隨著民法的基本原則由個體本位向社會本位轉化,在私法領域,國家干預民事活動日益加強。雖然現行的《民事訴訟法》還沒有做出檢察機關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規定,但實踐中,檢察機關作為原告提起民事公益訴訟不在少數,并且取得了相當成效。因此結合我國司法實踐的具體情況,借鑒國外的立法經驗,充分行使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權,賦予檢察機關在民事公益訴訟中的原告資格是必要的,使其能代表民事公益權利主體對侵害民事公益的行為提起并參與民事公益訴訟,維護廣大公民的民事權利。

二、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訴訟費用及其承擔

民事公益訴訟訴訟費用的承擔對民事公益訴訟影響重大,它直接影響了民眾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熱情。其中法律規定訴訟費用一般由敗訴方承擔,但為了避免濫訴的出現,一般要求原告預交訴訟費用,而且除個別類型的案件按件收費外,其他案件都是以訴訟標的額為依據來確定訴訟費用的。這種規定不利于激發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熱情。若要在中國建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制度,應從以下幾個方面確定訴訟費用收取方法:

(一)民事公益訴訟中免予預先收取訴訟費用

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一般涉及的標的額很大,訴訟費用也非常可觀。如果要求原告預先支付訴訟費用,無疑會給原告造成巨大的負擔,造成原告被迫放棄進行訴訟。但是為了防止濫訴的發生,需要收取原告一部分保證金,這個數額應當參考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人均收入適當收取。在經過法院審查之后,合理的訴訟應當受理并返還保證金;若不合理,不但駁回而且應當沒收保證金以示懲罰。

(二)按件收取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訴訟費用

中國按標的額收費在一定范圍內是合理的,但對于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則不合理。因為人是為了公益而提訟的,環境公益訴訟由于涉及到一定的技術問題,本來所需要的費用就比較大,而且案件的標的額通常都比較高,如果還按照傳統的方法以標的額收費則會打消人的積極性,不利于環境公益的保護,為此科學合理的訴訟費用承擔方式就十分重要。因此可以使用按件收取訴訟費用的模式,這樣可以做到以最小的成本換取最大的訴訟效果。

(三)合理分配訴訟費用

對于訴訟費用的承擔,首要原則當然是敗訴方承擔。但如果是原告方敗訴,對于在訴訟過程中花費的訴訟費用可以以以下幾種情形負擔:1、由國家財政負擔一部分,因為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不是私益訴訟而是公益訴訟,為了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這應當是國家的職責,但是由公民個人代行,故國家財政應當予以支持;2、進行訴訟費用保險。國家在保險公司益訴訟保險,根據投保人與保險人的約定為民事公益訴訟提起人支付訴訟費用。適當引入訴訟保險機制不僅可以減輕國家財政的負擔,而且還利用商業資本大大降低了風險。

三、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舉證責任分配

(一)一般民事案件舉證責任的分配

《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這就是普通民事案件中所實行的“誰主張誰舉證”規則。那么主張權利或法律關系存在、變更和消滅的當事人,對存在、變更和消滅該權利或法律關系的要件事實負證明責任。在大多數案件中,按照上述標準分配證明責任能夠獲得公平合理的結果,但有時難免也會出現少數與公平正義要求相悖的例外情況,對少數例外情況的案件則需要對證明責任的分配標準進行修正。

(二)環境公益訴訟案件舉證責任的分配

現行法律對環境污染案件的舉證責任有著許多規定,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條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六十六條規定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上述兩個法律條文的基本精神和原則沒有改變。環境侵權行為的間接性、潛伏性和復雜性特點決定了難以證明環境侵害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污染和破壞后果的存在需要技術手段加以辨明。因此,因果關系乃至污染者之故意過失,往往需要專業知識和高科技為基礎,甚至需要專業人才加以鑒定是否存在。對被害人而言,要其舉證證明因果關系與故意過失之存在,無疑有事實上的困難,甚至不可能。實踐中,原告大多數是普通居民,雖然他們對侵權事實感觸最深,對其生產生活的影響也比較大,但是由于環境侵權案件的專業知識要求很高,需要很多的檢測設備,同時他們也沒有相應的時間和精力去調查取證,提不出可靠的證據,負有此種“不可能完成的任務”。最終會因舉證不力而敗訴,無法實現救濟之目的。這就要求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必須打破傳統訴訟“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采取舉證責任倒置,以減輕受害者的舉證負擔。所謂舉證責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規定,將通常情形下本應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就某種事由不負擔舉證責任,而由另一方當事人就某種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承擔舉證責任,如果該方當事人不能就此舉證證明,則推定原告的事實主張成立的一種舉證責任分配制度。況且在環境公益訴訟中,企業一般都擁有強大的實力,雙方地位并不平等,原告一方掌握證據較少且收集證據能力較弱,因此更應適用舉證責任倒置。

在環境污染引起的民事責任一般屬于無過錯責任,因而被告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過失不再是訴訟中的證明對象。按照證明責任分配的原則,原告須對損害事實的存在承擔證明責任,被告須對有污染行為、污染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系承擔證明責任。根據上述分析,環境公益訴訟按照上述規定的舉證責任分配的標準是比較合理的。

篇3

盡管我國《環境保護法》第六條規定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但未進一步設計出一套針對性強、程序合理、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去解決環境公益訴訟問題。鼓勵公眾參與保護環境不僅僅是人們道德上的善良愿望,同時也是每個人在實際環境保護行動中勇于參與、相互協助的積極行為。為切實實現公眾維護環境的參與性,希望在立法時對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訴訟費用、舉證責任和建立訴訟前置程序四方面予以明確。

一、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

(一)適格原告的理論依據——訴權理論

任何權利都應有相應的司法救濟制度,而提起訴訟的前提就是提起訴訟者應享有訴權。訴權是基于民事糾紛的發生,公民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解決民事糾紛或民事權益的權利。訴權的內涵具有雙重性,即程序內涵和實體內涵。訴權的程序涵義即在程序上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這種意義上的訴權的行使,旨在啟動訴訟程序和從程序上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具有將民事糾紛或爭議引導到民事訴訟中的程序功能。訴權的實體涵義是指保護民事權益和解決民事糾紛的請求,是審判權保護的核心對象。二者是手段和目的的關系,并相輔相成共同構成訴權的完整內涵。從權利的角度看,一般情況下,訴權主體即為民事實體爭議主體,此種主體擁有的訴權必然具有完整的雙重涵義,但在特定條件下,訴權的雙重涵義有可能分離,因為如果絕對地把訴權主體界定為直接利害關系人即民事實體爭議主體,就必然會導致大量的民事權利得不到民事司法審判權的救濟,民事糾紛得不到及時合理的解決,這無疑背離民事訴權的宗旨。因此,出于權利必須救濟和解決民事糾紛等民事訴訟目的的考慮,賦予非實體爭議主體的第三人以程序涵義訴權來維護實體爭議主體的權益,從而擴大訴權主體范圍,這種情況不構成對他人訴權的侵犯,這就解決了為他人利益而進行的客觀訴訟主要是公益訴訟所存在的理論難題。當今“訴權”的賦予,很大程度上是為了維護公益的需要。凡是涉及面廣、影響重大、但非具體影響到特定公民的案件就必須擴大訴權的主體范圍,以維護公共利益。如果公益和私益并存,法律不僅要保護公益,而且同時要保護相關私人利益,即在賦予私人訴權的同時,賦予環保組織、公民、檢察官等以維護公益為目的的“訴權”。這里“擴大訴權主體范圍”、“賦予訴權”實質上就是變訴權當事人的單一化為多元化。

(二)適格原告的分類及制度構建

根據訴權理論和民法上對民事主體的分類,一般認為環境公益訴訟原告分為以下幾種:公民,民間環境保護組織,檢察機關,環保行政部門。但是行政機關應該予以排除,因為按照《環境保護法》規定,國家已經賦予了有關環境保護機關以管理和監督的職責,如果在這樣的情況下還產生了環境污染事件,行政機關是要擔負起行政不作為的責任,更不能提起訴訟。

1、環保組織

環保組織不僅具備參與相關活動的能力,而且基于其成員的要求與組織宗旨,理所當然應成為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環保組織作為公益性組織,其成立的目標就是保護環境,和一切破壞環境的行為斗爭,改善公民及其后代的生活環境是民間環境保護組織的宗旨。在它們成立的目的和宗旨的激勵下,在環境事業熱愛者的帶動下,必然會產生強大的內在動力,從而更好地保護環境。由于受害人利益社團利益與社會利益具有相當突出的一致性,這些社會團體作為民事公益訴訟適格的當事人有助于解決社會公益糾紛和實現社會公益目的。民間環境保護組織由于其專業性使其成為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最佳人選。但是民間環境保護組織也有自己缺點,我們可以通過一些制度的構建盡量避免這些缺陷。

首先是資金問題。民間環境保護組織的優勢,很大程度上是因為其具有專業的人員和技術。民間環境保護組織作為一個非營利性團體,沒有雄厚的資金很難充分發揮作用。因此,法院應該建立獎勵機制,在污染企業繳納的罰款里面拿出一定比例給提起訴訟的民間環境保護組織,具體的比例可以以司法解釋的方式予以明確,可以借鑒司法實踐中有益的做法,如5%比較合理,不僅可以激發他們的積極性,而且還能夠緩解組織運轉資金緊張的問題。

其次要限制其庭外和解的權利。發生環境污染事件以后,很多企業為了挽救自己的名聲,為了減少經濟損失,也許會和組織的主管人員進行私人交易。為了不讓環境保護組織成為謀取私利的工具,我們應該盡量禁止庭外和解的行為。但是為了節約司法資源,加強辦案效率,在法官審查同意,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允許達成調解協議,而且法院有職責去監督調解協議的執行。

2、公民

公民可就已侵犯自己合法的私人利益同時又侵害了公共利益的行為,以原告身份向法院起訴。這是因為環境侵權案件必然或多或少、或遲或早地會波及到公民個人的利益。因此,公民在純粹的公益訴訟中是具有訴的利益的,只要公民個人在訴訟中能夠有充分證據證明自己所主張的利益具有社會公共性,并且正在受到侵害,他就應該具有原告資格。

按照環境權理論,似乎每個公民都有權對損害環境的行為提起訴訟,可是放在現實的司法程序中,公民訴訟的積極性問題則突出的顯現出來。從公民訴訟的本質上來看,存在著一對不可調和的矛盾:首先,訴訟的目的是保護公共利益。其次,訴訟需要付出高昂的代價。“利他”和“高成本”帶來的矛盾是阻礙公民積極訴訟的一道屏障。為了激勵公民個人提起訴訟,應建立起來相應的支持機構,如環保組織在物質上支持個人環境公益訴訟;媒體上應在在輿論上支持,對此訴訟進行全程報道,避免一部分企業為了經濟利益而進行的暗箱操作和打擊報復;政府應該對于這類訴訟給予鼓勵和物質支持,法院在可以在判決中拿出一定比例的罰款獎勵原告。

3、檢察機關

檢察機關參加民事訴訟肇始于法國。無論是大陸法系或英美法系檢察機關都作為“最高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的代表者”,以保護公益和維護法律為依據,對民事爭執和經濟糾紛進行干預。隨著民法的基本原則由個體本位向社會本位轉化,在私法領域,國家干預民事活動日益加強。雖然現行的《民事訴訟法》還沒有做出檢察機關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規定,但實踐中,檢察機關作為原告提起民事公益訴訟不在少數,并且取得了相當成效。因此結合我國司法實踐的具體情況,借鑒國外的立法經驗,充分行使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權,賦予檢察機關在民事公益訴訟中的原告資格是必要的,使其能代表民事公益權利主體對侵害民事公益的行為提起并參與民事公益訴訟,維護廣大公民的民事權利。

二、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訴訟費用及其承擔

民事公益訴訟訴訟費用的承擔對民事公益訴訟影響重大,它直接影響了民眾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熱情。其中法律規定訴訟費用一般由敗訴方承擔,但為了避免濫訴的出現,一般要求原告預交訴訟費用,而且除個別類型的案件按件收費外,其他案件都是以訴訟標的額為依據來確定訴訟費用的。這種規定不利于激發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熱情。若要在中國建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制度,應從以下幾個方面確定訴訟費用收取方法:

(一)民事公益訴訟中免予預先收取訴訟費用

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一般涉及的標的額很大,訴訟費用也非常可觀。如果要求原告預先支付訴訟費用,無疑會給原告造成巨大的負擔,造成原告被迫放棄進行訴訟。但是為了防止濫訴的發生,需要收取原告一部分保證金,這個數額應當參考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人均收入適當收取。在經過法院審查之后,合理的訴訟應當受理并返還保證金;若不合理,不但駁回起訴而且應當沒收保證金以示懲罰。

(二)按件收取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訴訟費用

中國按標的額收費在一定范圍內是合理的,但對于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則不合理。因為起訴人是為了公益而提起訴訟的,環境公益訴訟由于涉及到一定的技術問題,本來所需要的費用就比較大,而且案件的標的額通常都比較高,如果還按照傳統的方法以標的額收費則會打消起訴人的積極性,不利于環境公益的保護,為此科學合理的訴訟費用承擔方式就十分重要。因此可以使用按件收取訴訟費用的模式,這樣可以做到以最小的成本換取最大的訴訟效果。

(三)合理分配訴訟費用

對于訴訟費用的承擔,首要原則當然是敗訴方承擔。但如果是原告方敗訴,對于在訴訟過程中花費的訴訟費用可以以以下幾種情形負擔:1、由國家財政負擔一部分,因為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不是私益訴訟而是公益訴訟,為了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這應當是國家的職責,但是由公民個人代行,故國家財政應當予以支持;2、進行訴訟費用保險。國家在保險公司益訴訟保險,根據投保人與保險人的約定為民事公益訴訟提起人支付訴訟費用。適當引入訴訟保險機制不僅可以減輕國家財政的負擔,而且還利用商業資本大大降低了風險。

三、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舉證責任分配

(一)一般民事案件舉證責任的分配

《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這就是普通民事案件中所實行的“誰主張誰舉證”規則。那么主張權利或法律關系存在、變更和消滅的當事人,對存在、變更和消滅該權利或法律關系的要件事實負證明責任。在大多數案件中,按照上述標準分配證明責任能夠獲得公平合理的結果,但有時難免也會出現少數與公平正義要求相悖的例外情況,對少數例外情況的案件則需要對證明責任的分配標準進行修正。

(二)環境公益訴訟案件舉證責任的分配

現行法律對環境污染案件的舉證責任有著許多規定,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條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六十六條規定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上述兩個法律條文的基本精神和原則沒有改變。環境侵權行為的間接性、潛伏性和復雜性特點決定了難以證明環境侵害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污染和破壞后果的存在需要技術手段加以辨明。因此,因果關系乃至污染者之故意過失,往往需要專業知識和高科技為基礎,甚至需要專業人才加以鑒定是否存在。對被害人而言,要其舉證證明因果關系與故意過失之存在,無疑有事實上的困難,甚至不可能。實踐中,原告大多數是普通居民,雖然他們對侵權事實感觸最深,對其生產生活的影響也比較大,但是由于環境侵權案件的專業知識要求很高,需要很多的檢測設備,同時他們也沒有相應的時間和精力去調查取證,提不出可靠的證據,負有此種“不可能完成的任務”。最終會因舉證不力而敗訴,無法實現救濟之目的。這就要求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必須打破傳統訴訟“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采取舉證責任倒置,以減輕受害者的舉證負擔。所謂舉證責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規定,將通常情形下本應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就某種事由不負擔舉證責任,而由另一方當事人就某種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承擔舉證責任,如果該方當事人不能就此舉證證明,則推定原告的事實主張成立的一種舉證責任分配制度。況且在環境公益訴訟中,企業一般都擁有強大的實力,雙方地位并不平等,原告一方掌握證據較少且收集證據能力較弱,因此更應適用舉證責任倒置。

在環境污染引起的民事責任一般屬于無過錯責任,因而被告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過失不再是訴訟中的證明對象。按照證明責任分配的原則,原告須對損害事實的存在承擔證明責任,被告須對有污染行為、污染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系承擔證明責任。根據上述分析,環境公益訴訟按照上述規定的舉證責任分配的標準是比較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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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環境公益訴訟概述

(一)公益訴訟的概念

研究發現學術界對公益訴訟的定義較為模糊,學者們持各種不同的觀點。其中大部分學者將其界定為依據相關法律,特定的機關、組織或個人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侵害社會和多數人利益的現象進行起訴的行為。公益訴訟的實施主要包括兩方面內容:一是以國家機關的名義進行公訴,二是以個人名義提起訴訟。

(二)環境公益訴訟的概念及其分類

環境公益訴訟是公益訴訟的一種,具體針對損害公共環境利益的違法行為或潛在違法行為的訴訟。國家機關、個人和社會團體等均可根據國家法律,對上述行為向法院起訴。訴訟的對象可以是政府機構、企業、公司和個人等。環境公益訴訟包括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和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兩部分:前者是對造成環境污染和潛在環境污染主體的訴訟,后者是對政府環境管理和監督部門在其職責履行中疏忽的訴訟。

二、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必要性

(一)國際發展形勢的需要

在國際層面,我國參與了多數關于環境保護的國際公約。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第6條教育、培訓和公眾意識中規定,各締約方應:在國家一級并酌情在次區域和區域一級,根據國家法律和規定,并在各自的能力范圍內,促進和便利;擬訂和實施有關氣候變化及其影響的教育及提高公眾意識的計劃;公眾獲取有關氣候變化及其影響的信息;公眾參與應付氣候變化及其影響和擬訂適當的對策。本公約不得作任何保留。

此外,聯合國大會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規定每一締約國均應承擔:(1)保證任何一個被侵犯了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補救,盡管此種侵犯是以官方資格行事的人所為;(2)保證任何要求此種補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當局或由國家法律制度規定的任何其他合格當局斷定其在這方面的權利,并發展司法補救的可能性;(3)保證合格當局在準予此等補救時,確能付諸實施。

再者,環境工作做得好的很多國家和地區的公民的消費綠色化的意識不斷提高,我國商品欲保持競爭優勢而不敗于世界民族之林,也不得不提高對環境的重視。

(二)公眾的環保意識要求對環境公益進行保護

近年來,沙塵暴、泥石流、大氣污染和土壤破壞等生態環境惡化現象尤為嚴重,影響到了人類正常的生活和生產活動。而且現在人民不僅局限于物質生活的豐富,也追求良好、健康和安全的生活環境。公民的環保意識逐漸增強,使環境保護成為共同關注的一個熱點問題。但是,當人們針對損害公共環境利益的行為進行維權時,現有的制度無法滿足相應的需求。因此,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必要性凸現出來。

(三)有關部門管理環境的機制存在局限性

1.政府失靈。由于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問題較為廣泛和復雜,有關部門的力量不足以涉及全面的環境公益問題。因此,僅依靠有關部門進行環境公益保護存在局限性。

2.受地方利益限制。由于傳統的發展模式,一般將經濟的快速發展作為主要目標,而經濟的飛速增長經常會伴隨有環境污染問題。當環境污染問題發生時,一些地方政策往往會做出犧牲環境或后治理污染的決策。這種只顧及短期利益的決策會加速生態環境的破壞。

3.管理方式不當。一直以來,我們對環境管理多采取“突擊檢查”的方式,這就導致污染制造者有機可乘,從而也使得我國的治污工作出現治時好、不治時壞的現象。

三、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現狀

(一)我國現存訴訟制度對環境公益訴訟沒有針對性,不利于保護環境公益

我國的實體法對環境公益保護做了明確的規定。例如,《憲法》第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憲法》第26條規定:“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環境保護法》第6條規定:“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程序權利是實體權利得以實現的根本保障,沒有完善的程序予以支持,實體權利沒有任何意義。

1.環境公益訴訟有關原告的規定存在欠妥當之處

從以上有關環境公益訴訟的分類可知,根據環境公益訴訟對象的不同,所適用訴訟法亦不相同。但無論是適用《民事訴訟法》,或者是《行政訴訟法》,對原告資格的要求都過于嚴格,以致環境公益訴訟起訴主體的范圍過窄。例如,《民事訴訟法》要求原告必須與訴訟案件有直接的利害關系;《行政訴訟法》規定,只有行政相對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其利益時才具備提起行政訴訟的主體資格。

不可否認,如此規定對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而言是極其合理的,但對環境公益訴訟而言,多數情形下原告與本案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具體的行政行為也沒有直接侵害其利益。按照《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對起訴主體的要求,大多數情況下人們是不能夠為環境公益而起訴的。

2.訴訟費用的承擔方式不利于開展環境公益訴訟

《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29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并且一旦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涉及到的不僅僅是訴訟費用,還有律師費用和專家作證等其他費用,再者就是與環境公益訴訟相關的費用相當高。對于原告來說,即使勝訴自己獲得的利益都不及此等費用,甚至會傾家蕩產。所以訴訟費用的負擔方式挫傷了原告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積極性。

3.訴訟時效短暫

《環境保護法》第42條規定:“因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3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到污染損害時起計算。”雖然該訴訟時效的起算點是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該知道時開始起算,但由于環境污染的潛伏期較長,即使當事人知道遭受侵害,在侵害的效果沒有顯現或者尚不明顯情況下,此時的賠償并不能對將來的侵害后果加以補足,甚至只能起到預防侵害后果的作用。可能在很多年后,侵害效果才顯現出來,但已不能得到相應的賠償。

另外,有諸多論文還提到了舉證責任倒置亦有不合理之處,應該將部分舉證責任分配給原告。筆者不太同意此類觀點。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因是侵害方的各方面能力往往要比受害方強,而且舉證責任倒置的前提是原告要對損害事實予以舉證,如果后面還有很多需要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的地方,環境公益訴訟就變成無人訴訟了。因為承擔舉證責任需要大量的信息和財力,受害方是無能力承受的。所以,不宜再把更多的舉證責任轉移到原告身上。

(二)直接提起環境公益訴訟不是保護環境的有效方法

環境公益訴訟具有復雜性、長期性的特點,所以對司法系統人力和財力的消耗是巨大的,而且對于雙方當事人來說損失也都很大。所以設置一個前置機制,適當削減那些不必提起訴訟就可以解決的糾紛,不但可以緩解司法工作量大的問題,而且對于當事人來說也是解決糾紛的好辦法。

四、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完善建議

(一)完善與環境公益訴訟相關的訴訟制度

由于環境公益訴訟自身的特殊性,在原告資格、訴訟費用以及訴訟時效等方面需要對《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進行變通使用。

1.擴大原告的范圍

由于環境公益訴訟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人,它侵害到的是國家環境利益、社會環境利益以及不特定多數人的環境利益,所以為了使環境公益訴訟工作能夠順利展開,需要將“直接利害關系”和“直接受害人”改成“與本案有直接或間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這也是很多國家的成功做法。

2.制定有利于原告的訴訟費用承擔制度

在環境公益訴訟中,原告并不是為了自己的利益而戰,而是為了多數人的利益,所以不能由于訴訟費用的緣故而打擊其保護環境公益的積極性。在訴訟費用的負擔上實行有利于原告的原則極其必要。首先,在原告雖然沒有勝訴,但提出合情合理的請求對保護環境公益有貢獻時應判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其次,在律師和專家方面,可以由國家派遣法律援助中心的律師進行辯護,提供免費咨詢的專家團隊對其進行幫助。再者,在原告勝訴時,應給予其適當的獎勵。與環境公益的損害后果相比,國家機構為環境公益訴訟付出上述人力、財力是相當值得的。

3.適當延長訴訟時效

現今我國規定的環境公益訴訟的訴訟時效為3年,時間過于短暫,應該延長到一個合理的期限。但也不能規定過長的時間,甚至不受訴訟時效限制。因為如果規定的訴訟時效時間過長,有些人可能會覺得還有時間,一直沒有提起訴訟,導致侵害范圍擴大。加之社會發展如此迅速,到原告打算起訴維權的時候,侵害主體可能早不復存在了。這樣規定過長的訴訟時效有時反而害了受害一方的當事人,不能達到訴訟時效內保護受害人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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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辦法》得到廣泛認同的優點、如大幅度減輕了當事人負擔、以及通過廢止“其他訴訟費用”而使訴訟收費得以規范等等,本文中將不再正面涉及。相反,以下的討論擬集中在《辦法》可能遭受質疑或批評的若干問題上。綜合到目前為止從這一角度提出的種種意見,可以先把《辦法》自身及伴隨其施行而引起的問題歸納并區分為五個方面的論點[4]。因每個方面都包含若干具體問題,所以也可理解為五組問題群。第一和第二方面的論點都屬于針對《辦法》本身的質疑或這項法規內部可能孕含的問題。前者包括國務院作為行政機關出面制訂有關訴訟費用的法規是否合法、法規制訂的過程及程序等是否存在不足等問題;后者則指《辦法》中一些條文在文字表述上的模糊、矛盾,以及實際解釋適用時可能發生的某些理解上的困難乃至混亂等問題。從第三到第五這后三個方面的問題群都是因《辦法》實際施行而可能給審判工作和法院本身帶來的負面影響。不過相對于第三方面專指因訴訟費用收入的減少而給法院經費保障帶來嚴重困擾的種種現象,第四和第五組論點則分別包含了《辦法》實施后對當事人的動機和法院的程序運作可能產生的消極作用。出于筆者對上述問題群之重要程度大小以及優先順序的考慮,本稿把探討的焦點限定在后三組問題群上,原則上不再涉及第一和第二這兩方面的論點。

以下先整理并介紹從第三到第五這三組問題群中,究竟各自都包括哪些具體的論點。第三個方面的問題涉及到因實施《辦法》而帶來的訴訟費收人大幅度下降與支撐法院運轉的資源基礎之間內在的關聯。在《辦法》實施之前,相當一部分法院收取的訴訟費用交地方財政再全額或扣除一定比率后返還法院,一般情況下“其他訴訟費用”還不用上繳財政,直接由本院使用。法院的辦案辦公經費(又稱“公用經費”)主要從收入的這部分訴訟費用中開支,而且有時法院的基本設施或硬件建設和工作人員的福利補助等一定程度上也得靠這種收人提供支持。實施“辦法”之后,“其他訴訟費用”被取消,尤其在非財產性案件較多、財產性案件標的也較小的基層法院,一般訴訟費用的收入銳減[5]。在財政仍基本維持原來“上繳返還”機制的地方,法院在經費保障或資源基礎方面很可能陷入捉襟見肘、難以為繼的困境。這種困境可以在法院工作的各個領域或不同方面反映體現出來。例如,由于辦案辦公缺乏經費而應做的事不能去做;由于待遇及士氣下降而帶來人才的流失;由于更加依賴地方財政而加劇“司法地方化”的傾向;由于缺乏投人而使基本設施及硬件方面的工作條件難以改善;等等。

第四方面的問題集中表現在訴訟費用大幅度減少可能給潛在當事人的動機帶來某些不應期許的刺激,從而引訟案件在負面意義上的增加。許多作者都表示了這樣的擔心:減少之后的訴訟費用將不再構成對當事人濫用訴權的抑制因素,《辦法》一旦實施可能導致不該卻訴至法院的濫訴現象更多發生。也有的文獻指出,在破除一段時間內出現的所謂“訴訟萬能”迷思,重新注重和努力構建我國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時代潮流中,《辦法》的實施反而可能刺激一部分本來應該或者可以由訴訟審判之外的糾紛解決機制去處理的案件又回流到法院,從而既影響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發展,又迫使資源有限的司法因疲于應付而不得不經常停留在非正式的粗放狀態[6]。此外還有一種觀點認為,許多糾紛發生是由于一方當事人故意違約或侵權而造成。這些糾紛一旦成訟,當事人中有過錯的一方因敗訴不僅將被追究違約或侵權的責任,還要負擔訴訟費用。在這類情形中,訴訟費用的大幅度降低最終并未給無過錯的當事人帶來多少好處,卻只是減輕了違約或侵權方的負擔,從而在實質上降低了違約或侵權的成本。這意味著潛在的違約者或侵權人有可能比以前更肆無忌憚,或者在日常生活和交易活動中更易出現違約或侵權的行為,結果是引發更多的糾紛,其中的一部分將成為其實本無必要的訴訟案件。

第五組問題群則與《辦法》的實施可能對法院民事審判的運作整體以及某些具體程序領域產生的負面影響有關。例如,“辦法”規定,在民事審判中只要調解結案,訴訟費用就減半收取。如果適用簡易程序同樣如此。因此一個經常被提及的論點,就是這些規定是否會抑制法院努力進行調解和選擇簡易程序的意愿。更具有一般性的問題則在于,如果法院不能通過訴訟案件的受理和審理獲得與其付出的成本大體相稱的資源,同時又有更多包括非常瑣細的糾紛涌向法院的話,在這種激勵缺乏而壓力卻增大的情境下,民事審判中法院本該為當事人提供的服務在質和量上會不會都出現明顯或同樣大幅度的下降呢,這樣的擔心顯然是合乎邏輯的,也很容易理解。

到了《辦法》實際施行已有一年多之后的今天,再來審視上文列舉的問題或論點,首先應該把一個顯而易見的情況作為新的出發點。這就是作為上述種種問題或論點成立的前提,各地法院的初始條件本來就很不一樣,而且這些條件在《辦法》實施以來還發生了千差萬別的變化。所謂作為前提的條件,歸根結底可表述為法院的經費保障狀況和受理民事訴訟案件的多少這兩個因素。仔細考察的話就能夠發現,上文所列舉《辦法》實施可能涉及的后三組問題群,均分別或同時與此兩個因素緊密相關。而這兩個因素原來在特定法院表現為什么樣的狀態以及于《辦法》實施之后又發生了何種變化,可以影響甚或直接規定上述幾個方面包含的各個具體論點。總之到了現在,還是如先行研究那樣一般地指摘《辦法》存在的問題或缺失,再籠而統之地由此推論出可能給法院及審判實務帶來的消極影響或不利后果,然后在立法和政策等宏觀層面提出解決方案,已經不足于推進這個領域的研究,也不能有效積累和深化相關知識并達致真正有建設性的對策了。面對著《辦法》實施后同樣問題在不同地區間表現出多種形態的實際態勢,眼下我們需要的或許正是在研究方法上的思路調整。必須在對于上述論點或問題的考察中織進前提條件的具體狀況及其在時間維度上的變化等因素,脫離停留在一般層次和概而論之的邏輯推演,走向某種有著特定語境的類型化和動態的分析。以下,先對法院經費狀況和訴訟案件數量這兩個關鍵因素作進一步的描述和定義,并將其組合起來構成某種可以把不同地區情況類型化的分析框架,然后在此框架內再分別地具體討論《辦法》實施可能帶來的種種影響及其豐富多樣的實際表現。

關于法院的經費保障,與《辦法》實施之間的關聯其實相當復雜。在實施《辦法》之前,不同地區的法院在經費保障上已經表現出多樣的形態。影響這種多樣性的基本問題就是法院經費(尤其是所謂“公用經費”)是否直接間接地依賴于訴訟費用的收取。雖然就全國來看大部分法院的經費狀況還必須直接間接地與訴訟費用收入掛鉤,但已經有一些法院(看來主要是大都不用說,這類法院或多或少都會受到“辦法”實施帶來的沖擊。但隨著中央和各地財政分別市或城市中心區域的法院、或者其他位于財政收入狀況特別良好地區的法院)無論收取的訴訟費用多寡,都能夠從地方財政獲得足夠的撥款了。至少對于后者來講,《辦法》的實施所帶來的訴訟費用減少基本上并不影響這類法院的經費保障狀況。與這些法院經費保障一般也都比較充實相比,前一類直接間接依賴訴訟費用收入的法院則表現出兩極分化的傾向。即受理案件多、訴訟標的金額較高的法院經費往往更有保障,而受理案件數量有限或總體標的額偏小的法院則經常感到經費上“捉襟見肘”般的困難。不用說,這類法院或多或少都會受到“辦法”實施帶來的沖擊。但隨著中央和各地財政分別出臺的相應政策,這些法院的經費保障狀況又進一步分化,呈現出更加復雜多樣的形態。有關這種種不同的形態,后文再做具體分析。

與上文對法院經費保障狀況的分析緊密相關,法院每年受理的訴訟案件(這里指民商事案件)數量在《辦法》實施前后可能發生的變化也具有重要意義。如上所述,在《辦法》實施之前,訴訟案件數量在不同地區法院之間分布的不平衡往往意味著經費保障上的差別。另一方面,從全國范圍的統計數據來看,法院系統整體的民商事一審案件年受理數自1999年達到500萬件左右的高峰以來,一直呈現下降及略微持平的趨勢。但是,自從《辦法》實施以后,如不少相關文獻所預見的那樣,法院系統整體的民商事案件收案量出現了近年來少見的明顯增長。在《辦法》正式施行的4月1日當天及之后一段時間,媒體對部分法院當時訴訟收案量急劇增加的“盛況”做了集中報道[7]。收案量增長的這種態勢已經在2007年的司法統計中反映出來。雖然《辦法》實施于4月,但到年底全國法院的民商事案件受理數已達到4724440件,比2006年增長了7.72%[8]。對照前幾年同一數據基本上都在430多萬件之間推移的一般趨勢,則2007年收案數的增長勢頭顯得很強勁而明顯。下圖顯示的是最近10年間全國法院民商事一審受理案件數量的推移[9]。1998-2007年全國法院民商事一審受理案件

總量變化圖

圖略

2007年的增長勢頭是否會延續下去當然還有待于今后觀察。不過,聯系上文整理的問題來看,案件數量的增長是否能夠印證對《辦法》本身及其實施后果提出的批評意見呢?收案量增加本身并不是什么壞事,僅從現象上不能做出一般的價值評判。事實上,這一年多來不同地域各種條件的變化,使得特定法院的訴訟案件數量這一因素及其增長的現象具有了更加復雜多樣的含義,對此需要做類型化的處理和更精細的分析而不能再泛泛或一概而論。

如果把法院經費狀況和民商事案件受理數量這兩個因素分別用A,B兩條軸線來表示,軸線的兩極則分別代表經費保障的“充足”(A)與“不足”(a)、案件受理量的“多”(B)和“少”問,再將這兩條軸線組合成一個坐標系,就可得到以下的圖形[10]。

圖略

以上坐標圖中的四個象限首先可以用來表示《辦法》實施之前經費保障狀況和民商事案件收案量呈現出不同形態的幾種法院類型。由于當時民商事案件收案數量直接間接與經費保障“掛鉤”的現象普遍存在,因此反映了收案越多經費保障狀況越好的第Ⅱ象限和反之亦然的第N象限最具有典型意義[11]。另一方面,第Ⅰ象限表現的是法院收案量較少,但地方財政并不比照訴訟費收人而直接撥付給法院足夠的公用經費。這種情形雖然很少見卻也實際存在,主要出現在大城市近郊的開發區或科技新區法院,或者中西部某些人口稀少卻因特殊條件擁有相對豐厚財政收人地區的法院。第m象限則反映了法院收案量雖不算小,但因當地經濟發展水平有限而使案件標的金額普遍偏低,地方財政也只是按訴訟費收入以內或以下的比例來返還法院經費等情形。在位于中西部地區某些人口大縣或農業大縣的基層法院,這類情形其實并不罕見。

《辦法》實施以后出現的一些變化或新的情況,卻使分布于上述四個象限內的法院經費狀況有了不同程度的改善,也開始面臨不同的問題。最重要的一個變化,就是在法院的經費問題上某種所謂“倒逼”或者“制度擠壓”的機制開始發揮作用[12]。由于《辦法》實施前后法院系統對公用經費短缺的強烈反應,通過最高法院向有關部門反映有關情況和積極溝通,到了2007年9月,財政部決定每年中央財政都將拿出專項資金補助各地法院的辦案經費,當年這筆資金為30億元,即下撥至各省及計劃單列市財政[13]。同時在全國各地,不同層級的許多法院紛紛努力地向地方政府爭取在訴訟費收人之外獲得財政對公用經費的補助,不少情況下確實也都多多

《辦法》實施之后出現的另一個明顯的變化,則是已經提到的民商事訴訟案件受理數量的上升。這個變化同樣可能影響上列坐標系中位于不同象限內的法院。收案量的上升幅度在不同法院應該是不平衡的,也不排除有些法院的收案不升不降甚至不升反降。但從全國情況來看,接近8%的一審受理案件上升比率和絕對增加30多萬件等多年未見的數據又似乎表明,對《辦法》實施與收案量上升之間可能存在的關聯及其積極或消極的影響進行分析仍然是有意義的。而上文的坐標圖則為這種分析的類型化和具體化提供了一個框架或工具。如果暫且排除不升不降甚至不升反降的例子,假定《辦法》實施之前分別表現在坐標系里四個象限中的法院收案量現在都因訴訟費用的大幅度降低而有不同程度的上升。那么,本文第一部分所整理的關于《辦法》實施有可能給當事人動機和法院在訴訟中的程序運作及提供的服務等帶來負面影響的論點是否成立呢?以下,就通過解讀案件增長對位于不同象限的法院可能具有的含義,來稍稍具體地分析這個問題。

對于收案量本來不大的第I和第N兩個象限內的法院來說,案件受理數的上升只要不是特別急劇的增加,就不大可能給法院帶來降低服務質量的壓力。但是,這兩類中有的法院如果依然維持財政按訴訟費收人返還經費的基本格局,則可能出現減少使用簡易程序或調解來防止訴訟費收人過分“滑坡”的傾向。另一方面,就位于第Ⅱ和第Ⅲ象限且原來案件負擔就比較重的法院而言,如果因《辦法》的實施而出現較大幅度的訴訟案件增長,為當事人提供的服務質量降低就極有可能成為一個現實問題。屬于第Ⅲ象限內的法院又未能切斷訴訟收費與經費保障之間關聯的,在程序運作上同樣可能遭遇經濟誘因扭曲。此外,關于《辦法》實施給當事人動機帶來刺激的論點或假說性命題,對于分別位于四個象限的法院可能具有不同含義。因訴訟費用大幅度下降而引起所謂的“濫訴”現象。可以包含兩層意思,一層是指缺乏理由或無合理根據的,另一層意思則指標的額很小的零細糾紛,在《辦法》實施之前訴至法院得不償失,但因訴訟費用降低也涌向法院的情形。第一層意思所指的無理,雖然可能有所增加,但畢竟不能真正構成訴訟案件量上升的主流,也容易予以處理。但第二層意義上的“濫訴”,如果真的形成涌向法院的訴訟浪潮,不僅消耗大量司法資源、加重案件負擔甚至增加使法院服務質量下降的壓力,而且也確實會給非訴訟的糾紛解決機制形成與完善帶來負面的影響。這種問題對位于第n象限內的法院來說最具有現實性,因為在案件負擔已經相當重的前提下,更多的糾紛尤其是零細的案件再提交到法院的話,很可能帶來的就是不堪重負的后果。不過,對于本來案件負擔并不算重的第I和第N象限內的法院、甚至包括收案量已經不少的第Ⅲ象限內法院來說,主要為零細糾紛的訴訟增加也不一定就只有負面的意義。在經濟相對發達、人均收入水平較高的東部沿海地區,把十多年前規定的訴訟收費再大幅度降低確實顯得像是在鼓勵“濫訴”。但如果把《辦法》的制定與實施理解為以經濟發展程度和生活水平都比較有限的中西部地區為底線或基準,讓收入偏低的人們都“打得起官司”的話,則這些地區的當事人把從東部發達地區或大都市的角度來看標的額顯得很低或非財產性的零細糾紛都提交到法院,從政策導向來看并不缺乏合理性。關鍵還在于解決從財政上能否在切斷訴訟費收入與法院經費之間實質性聯系的同時又給以切實保障,以及怎樣提高法院為當事人服務的意識和質量等問題。

篇6

一、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一)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的概念

所謂股東代表訴訟又稱股東派生訴訟、代位訴訟,是指當公司的權益受到侵害而公司卻怠于或拒絕追究侵害人責任時,具有法定資格的一個或多個股東為了公司的利益要求侵害公司權益者賠償公司損失而依據法定程序代表公司提訟的一種制度①。

(二)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的特征

1.股東派生訴訟兼具有代位訴訟和代表訴訟的雙重特性

代位訴訟的性質是指,公司作為獨立于股東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主體,在其合法權利受到侵害時,公司應當親自行使其訴權。但是如果公司因某種原因而怠于行使請求損害賠償的訴權,這樣勢必會給公司造成損失,其實質上也是使股東受到損失。因此,為了公司的利益,當然最終也是為了股東自己的利益,股東只得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公司的訴權,這就是股東派生訴訟的代位訴訟性,也是股東派生訴訟最本質的特征。

代表訴訟的性質是指,在股東派生訴訟中,因公司中還有其他股東存在,因此某一股東在代位行使公司訴權的同時,也意味著代表公司的其他處于同樣狀態的股東提訟,而其他股東不得就同一理由再行,這就是股東派生訴訟的代表訴訟性。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股東派生訴訟的代表性是相對的,這種代表性不一定,而且往往也不會代表全體股東。例如在原告股東與少數大股東、董事的利益存在沖突的情況下,原告雖然代表其他股東提起股東派生訴訟,但是原告東的代表訴訟對這部分存在利益沖突的大股東或董事而言,就沒有代表性了。

2.程序意義上的訴權與實體意義上的訴權相分離

在民事訴訟理論中,一般認為訴權具有雙重含義,即訴權包括程序意義上的訴權和實體意義上的訴權。所謂程序意義上的訴權,是指當事人進行訴訟,實施訴訟行為的權利。所謂實體意義上的訴權是指當事人通過訴訟滿足其訴訟請求的權利在股東代表訴訟中,公司是可能的實際受害者,只是由于因為某種原因而不。而股東提出的訴訟請求必須是對公司利益的維護。所以可以說,在股東代表訴訟中的原告僅享有程序意義上的訴權,而實體意義上的訴權屬于公司。

3.訴訟結果歸屬比較復雜

若股東勝訴,則勝訴之利益應當歸于公司,而非原告股東,原告股東只能與其他股東平等地分享公司由此帶來的利益。倘若原告股東敗訴,則不僅由原告股東負擔該案的訴訟費用,而且該案判決對于公司和其他股東產生既判力,他們均不能再以同一訴訟理由提訟。而在股東直接訴訟中,因為只存在股東單一的訴權,不論原告股東勝訴或者敗訴,都只能由其自行承擔此種利益或者不利益。

二、我國股東代表訴訟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公司在股東代表訴訟中的地位不明

公司是代表訴訟中必不可少的當事人,沒有公司的參加,代表訴訟很難進行下去。但是公司在訴訟中的地位如何,各國的立法例頗不相同。如:美國把公司定位于名義上的被告,實際上的原告。日本就把公司作為原告之側的訴訟參加人。在我國,新《公司法》對于公司在代表訴訟中觀點:第一,共同訴訟原告說。該觀點主張公司應該與股東進行共同訴訟。其核心理由的地位沒有做出明確規定,在理論界和實務界都有不同的看法。主要有以下幾種是股東提起代位訴訟是為了救濟公司損害,公司參加訴訟也是為了維護自己的利益,股東和公司的利益存在一致性:第二,名義被告說。該觀點主張公司應處于代為訴訟的被告方。核心理由是借鑒美國成熟立法,出于方便性和技術性考慮;第三,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說。該觀點認為公司應處于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地位核心理由是在與股東代位訴訟構造相似的債權人代為訴訟中,我國司法解釋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第四,訴訟參加人說。該觀點認為我國現行法律框架內無法解決公司訴訟地位的問題,應修改訴訟法中關于當事人制度的規定,建立訴訟參加人制度,通知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

(二)缺乏必要的股東訴訟激勵機制

從股東代位訴訟的特征可以看出,股東在訴訟中沒有直接的利益,而是一種間接的利益,而且股東在訴訟中還面臨著各種訴訟風險和負擔。如果沒有必要的激勵機制去鼓勵股東提訟,那么股東基于自身利益的考慮就不會提訟,代表訴訟也就形同虛設。因此,如何調動股東的積極性去控股股東、董事、監事、其他高管人員或者其他侵害公司利益的人,從而維護公司的合法利益,這一問題便涉及到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的激勵機制問題。那么要使股東代表訴訟能夠真正地運轉起來,就必須強化其內在動因的激勵機制的建設

(三)舉證責任分配不合理

在股東派生訴訟查明過程中,需要法院查明的事項應當包括:~是原告股東是否具有訟的資格;二是公司利益是否受到被告方的不法侵害但當被告是公司的董事或者大股東時,中小股東在向公司收集侵權事實資料時常常受到被告控制的公司的阻礙。中小股東的取證能力訴訟能力無法與公司和被告相抗衡股東因缺少證據材料和信息收集的手段而在訴訟中處于信息不對稱的劣勢地位,對訴訟結果的預測總是不容樂觀。因此舉證責任分配的不合理使具有代位訴訟資格的股東因實際訴訟能力的不具備而放棄。

三、完善我國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的思考

(一)明確公司在股東代表訴訟中的地位

公司到底訴訟地位如何,爭議很大。第一,將公司看作共同原告。但是許多學者認為原告股東提起代表訴訟的前提是公司怠于或無法行使屬于自己的訴訟權利,因此公司和原告股東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訟的權利是互相排斥的,公司若主動提訟,將排除股東提起代表訴訟的可能。從邏輯上來說,公司和原告股東是不可能同時成為代表訴訟的原告的。因此,此種觀點是不可取的。第二,將公司列為名義上的被告。但是公司是受侵害的權利的主體,在其權利受到侵害時,它可以選擇向法院,也可以放棄權利另外如果股東代表訴訟最終勝訴,那么,公司與股東同時受益,也就是原被告均受益,與我國的訴訟傳統和人們的觀念不符第三,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但是民事訴訟法上的第三人是指對雙方的訴訟標的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是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人。而在案件中原告股東所行使的請求權恰恰是公司的請求權。第四,訴訟參加人說要以改革現行訴訟制度為條件,缺乏現實性。

筆者認為,公司在股東代表訴訟中,可以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是指對爭議中的訴訟標的雖然沒有獨立的請求權,但因案件的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的人。公司對于代表訴訟的處理結果顯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因為如果原告勝訴,被告將向公司賠償;如果原告敗訴,公司也因判決的既判力而喪失了對被告另行的權利。所以,公司對案件的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而且,公司對代表訴訟爭議的訴訟標的也沒有獨立的請求權。因為,原告股東代位于公司提訟,行使的是本屬于公司的請求權,原告股東提起代表訴訟后,公司就喪失了其請求權

(二)建立有效的訴訟激勵機制

建立有效的訴訟激勵機制,就是要解決好對原告股東提訟的激勵機制,使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真正落到實處。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1明確股東派生訴訟為非財產訴訟。股東在提起派生訴訟時,應依法向法院預繳案件受理費但是,如果將股東派生訴訟視為財產案件并依原告股東的請求額計算受理費的話,將會增加原告的訴訟負擔,從而在客觀上阻卻一部分股東派生訴權的行使。即使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敗訴的被告承擔,原告股東預繳的訴訟費用褥以完璧歸趙,小股東要臨時籌措一大筆預繳的訴訟費用仍非易事。為保護廣大股東依法提起代表訴訟的積極性,筆者認為可以借鑒日本的立法經驗,把我國股東代表訴訟的受理費作為非財產案件來收取案件受理費。

2.賦予勝訴股東訴訟費用補償請求權。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原告勝訴其預繳的訴訟受理費和其他法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承擔,但其所支付的律師費及其他合費用,則無權獲得補償。如果將這一規定機械地適用于股東派生訴訟,將影響的積極性,從而抑制那些對公司確有價值的訴訟。為調動廣大股東監督公司經營的積極性,有效地維護公司和股東的合法權益,我國宜借鑒美國、日本的立法例,賦予勝訴股東訴訟費用補償權,即原告股東除有權依《民事訴訟法》從敗訴的被告那里獲得其預繳的法定訴訟費用的補償外,還有權請求公司在原告股東支付的律師報酬及其他必要費用內支付相當合理的金額,其他必要費用主要包括交通費、食宿費、誤工損失、復印費、電話費、電傳費等不能從敗訴被告處獲得補償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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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院的財政保障問題

總之,從收入報酬的角度來考慮對法官激勵的話,無論依照的是“級別”還是“績效”,看來都存在某些難以和司法審判本身的性質特征相適應的難點或問題。但目前在 中國 的法院,短時期內要揚棄或者僅是弱化這兩種激勵機制,恐怕都還不具備條件。現在的相關改革大都是在作為基本激勵方法的兩種機制之間選擇或是進行增減式的調整,或者突出某一機制,或者以其中一種為主再適當輔以另一種,等等。這些改革在當前的語境之下確實都是有意義的。但是,如果把眼光放得更加長遠就應該看到,把法官這個具有特殊性的職業群體從一般的公務員及行政級別中獨立出來并給予其相對較高的報酬,很有可能構成從根本上防治司法腐敗和提高法院公信力的一個不可或缺的重要環節。當然,要做到這一點必須有諸多條件的配合,或許需要經歷一段不會很短的過程。這些條件既包括法官從事的審判業務不僅是糾紛解決,還包含更多的創制規則或引導“秩序形成”等內容,⑩也包括法官在 法律 職業自尊感及職業操守或自律能力方面的建構,還包括法官資格及員額的限定等帶有可操作性的技術條件,不一而足。WWW.133229.CoM如果把上述每一條件的具備都作為某個特定改革之目標的話,對于法官的 經濟 性激勵又構成了達成這種目標的必要條件之一。盡管通向整個司法制度改革完善的道路還很曲折而漫長,但考慮到一個真正獨立的司法在中國社會轉型期的 政治 體制改革中可能具有的“平衡器”功能,或者,考慮到一個真正享有公信力的司法在遏制腐敗及社會不公正中可能發揮的“最后一道防線”作用,任何有益于建構這樣一種司法的努力——包括本文所關心的改善法院財政保障和對法官的經濟激勵機制在內——都是我們決不該輕言放棄的。

注釋:

⑴就我國一般的公共財政而言,可以說更加透明完整的國家及地方預決算體制也仍在改革和建設過程之中。關于中國公共財政制度的一般狀況及存在的問題,參見[美]勞倫•勃蘭特、托馬斯•羅斯基編:《偉大的中國經濟轉型》,方穎、趙揚等譯,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362-394頁。

⑵作為筆者對《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一個批評及有關該法規實施狀況的評論,參見王亞新:《〈訴訟費用交納辦法〉須有公共財政支撐》,載《法制日報》,2007年1月27日;《訴訟費用與司法改革——〈訴訟費用交納辦法〉施行后的一個“中期”考察》,載《法律適用》2008年第6期。

⑶綜合各種信息渠道得到的數據,中央財政轉移支付的這種專項資金2007年為30億元,2008年為40億元,2009年也為30億元。例如2007年的數據可參見高紹安:《〈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實施后的問題與對策》,載《中國審判》2007年第5期。

⑷近年來經過最高人民法院的爭取,中央出臺了為所有具有審判資格的法院工作人員發放“法官津貼”的政策。不過僅為一、二百元的這筆費用提高法官待遇的作用仍十分有限,且因還要看同級財政是否切實執行該政策而在不少地方處于不甚穩定的狀態。

⑸從比較法角度來看,在美國聯邦法院系統,從上個世紀開始逐漸建立司法會議、司法行政局和司法管理中心等機構,雖然有資深法官參加管理,但這些具體執行司法行政工作的機構都設置在法院之外。就大陸法系的一般情況而言,除了日本和韓國等少數幾個例子,大部分國家法院系統的司法行政都由法院外的機構(多為行政機關)行使管理權限。即便是司法行政管理由法院自身負責的日本和韓國,也都是最高法院統一對全國法院系統行使該項權限。參見蘇永欽:《司法行政組織的 發展 趨勢——從審判獨立與國家給付司法的義務的緊張關系談起》,載《法治與 現代 行政法學:法治斌教授紀念 論文 集》,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

⑹關于中國法院內司法行政管理與審判業務管理交織混合的狀況,參見賀衛方:《中國司法管理制度的兩個問題》,載《中國社會 科學 》1997年第6期;張衛平:《論我國法院體制的非行政化——法院體制改革的一種基本思路》,載《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與上述兩位學者對這些所謂“法院行政化”的現象持尖銳批評的觀點有所區別,蘇力則對此類現實情況表示了更多“同情的理解”。不過他也指出,“法院的行政管理制度可能侵入、侵蝕審判制度,造成正式審判制度的變形”。參見蘇力:《論法院的審判職能與行政管理》,載《中外法學》1999年第5期。

⑺這種情況在當下的中國不僅為法院為所獨有,而是幾乎在所有公共權力機構都可看到的日常情形。關于這種量化目標或責任的指標體系在行政機關工作中起到的正面作用、負面影響以及二者之間的悖論,參見渠敬東、周飛舟、應星:《從總體支配到技術治理——基于中國30年改革經驗的社會學分析》,載《中國社會科學》2009年第6期。

⑻在中國這樣的情形同樣并不限于法院,不妨說法院只是“理所當然”或“不言而喻”地運用了通行于公共權力機構的一般管理模式而已。一些外國學者通過觀察中國改革開放時期地方政府行為而提出的“地方政府 企業 說”,也能夠被視為從一定側面反映了這樣的管理模型。參見jean oi,“fiscal reform and the economic foundations of local state corporatism in china”,45 world politics(1992).

⑼“陽光工資”從2004年前后在北京和廣東等地開始推行。關于對這項改革內容更全面的介紹以及“陽光工資”推行以來的正面效果、可能伴隨的負面作用等,可參見祁光華、孫竹君:《北京市“陽光工資”實施效果的調查與分析》,載《國家行政學院學報》2006年第5期。

⑽目前法院正在推進的“指導性案例”制度,就可以理解為拓展司法審判在創制規則方面空間的一種改革。關于這項改革的內容、含義及進展情況,參見張騏:《論尋找指導性案例的方法——以審判經驗為基礎》,載《中外法學》200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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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小額訴訟程序的基本內涵

(一)小額訴訟程序的概念與特點

針對小額訴訟的概念,現在理論界通說的觀點主要將其分為廣義和狹義兩種。廣義上小額訴訟與普通訴訟沒有實質的區別,只是簡易程序內的一種特殊程序;狹義上的小額訴訟一種以提高辦案效率促進司法服務大眾為目的,有別于普通程序與簡易程序的民事審判第一審程序①。筆者論文支持狹義的定義觀點,認為小額訴訟相比簡易訴訟程序而言具有特殊的意義。

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于小額案件②,它有自身獨特的功能理念與特點,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適用范圍單一

從受理案件的范圍來看,主要適用于小額的錢債糾紛,訴訟標的額較小。有律師提出以被告人為個人,標的額在2000元以下,證據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案件可以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筆者認為這個提議很有參考價值,訴訟標的的具體數額應當根據本國的甚至本地區經濟發展水平來確定。案件的給付請求額必須在法律限定的范圍內,原則上應當僅限于債權債務糾紛,但也可以受理某些其他類型的案件,如零售商價金的請求,而不僅限于錢債糾紛。

2.程序簡便易行

小額訴訟程序較簡易訴訟程序更加簡單易行,當事人雙方的答辯狀,既可以使用表格進行,也可以口頭進行。相應取消證據開示制度,陪審制度,簡化證據調查環節。同時給予法院更多的自由裁量權,進一步擴大職權的范圍。甚至最后的判決可以只記載結果,而不附載理由。這樣使得訴訟更加快速,有助于節約司法成本。

3.快捷、低費用、高效率

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審限期較短,從審理到判決不超過30日,多數案件當時受理當時解決。在極大縮短審限的同時,也降低了法院和當事人的訴訟成本,極大的提高了訴訟效率。在普通訴訟程序中,案件當事人需要承擔高昂的訴訟費用,甚至有些案件因為訴訟成本過于高昂,即使勝訴公平也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損害。相比之下,小額訴訟程序,訴訟費用很低,更有利于維護社會公正,保護更多普通公民的合法權益。

4.當事人親自出庭主義

基于小額訴訟程序常識化的特點,小額訴訟法庭努力為每一個非法律人提供一個簡單訴訟程序的場所,當事人完全可以基于自己的知識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無須委托律師。這樣當事人就必須親自到庭參加小額訴訟程序,而不能像普通程序中那樣委托律師、人而本人不親自參與審判活動。當事人親自出庭主義,避免了請律師而支付的費用,這是與小額訴訟程序低廉、高效的理念相吻合的。

5.限制原告上訴權與被告反訴權

小額訴訟程序的核心價值在于低廉高效,如果不對原告上訴權與被告反訴權進行必要的限制,就會造成訴訟的拖延與程序的復雜化,甚至可能會對原告的合法權益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縱觀設立小額額訴訟程序的國家的立法例來看,各國都對上訴權進行或多或少的限制,這樣做的目的在于一方面保護小額案件中當事人的權益得到最大的保護,另一方面有利于減少上訴審的負擔,從而優化司法資源配置。

6.注重調解、和解、仲裁在案件審結中的作用

針對小額訴訟案件標的額小的特點,運用調解、和解、仲裁的方式,不但有利于減少當事人的訴累,還避免了上訴審的負擔。在審判過程中,法官可以直接引導雙方當事人對話,對誤會的事實和法律進行說明,設置專門調解程序,主動提出和解方案。以和解的方式結案,更有利于當事人雙方的利益。

7.小額訴訟與消費者保護相結合

消費訴訟有著自身的特點。首先消費者因購買商品權利受到損害而提訟,這類訴訟普遍數額較小;其次消費類訴訟,數額小但案件數量多,多次頻繁使用普通訴訟程序必然會造成司法資源的極大浪費;再次消費類訴訟,多以個人名義提起,權利主張具有實效性。這些特點正與小額訴訟程序的設立目的相吻合,所以小額訴訟程序構建中更應當注重與消費者保護相結合。

(二)小額訴訟程序與民事簡易程序比較

1.民事簡易程序的概念

簡易程序是指基層人民法院或派出法庭審理簡單民事案件所適用的一種簡便易行的程序③。簡易程序是我國民事訴訟第一審程序中一個獨立的訴訟程序。它與普通訴訟程序一起組成我國第一審訴訟程序。簡易程序相比普通程序簡化,僅適用于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且適用的法院僅限于基層人民法院與派出法庭。且法律規定,當出現法定情形或案件確實疑難復雜時,簡易程序可以轉為普通程序。

2. 民事簡易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之比較

現在我國的小額案件仍然是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有些學者也將小額訴訟程序與簡易程序等同。誠然兩者有很多共同點,如都是獨立的訴訟程序;都適用于第一審程序中;訴訟便捷程序簡單,但兩者也存在許多的不同點。筆者認為應當正確認識兩者的差異,將小額訴訟程序從簡易程序中獨立出來。

第一,受理案件的范圍不同。簡易訴訟程序受理的案件僅限于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案件;小額訴訟程序受理案件的標的額相比簡易程序更小,主要集中在小額錢債糾紛。

第二,程序立法的理念不同。小額訴訟程序的立法理念,在于保護小額權利人的財產權與訴訟權④。便于公民及時得到司法救濟,避免適用復雜程序所產生的訴累,而簡易訴訟程序的立法理念,是為了適應我國經濟快速增長而帶來的案件數量提高的情況。旨在提高訴訟的效率,減輕法院的負擔,減少司法成本。并不完全是為了保護小額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程序的簡易程度不同。簡易程序只是普通程序的簡化,有法定化的特點,例如在證據開示等證據制度上與普通訴訟程序的規定無異。且法律明文規定在法定的情形及需要的情形下仍然可以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小額訴訟程序針對的對象是普通公民,是非法律人,所以簡易程序適用于小額案件還嫌復雜,小額訴訟程序設計上應當比簡易程序更加簡潔易行。

第四,訴訟費用上不同。依照我國法律規定,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訴訟費用與普通訴訟程序的訴訟費用相同,并沒有相應的減免。而小額訴訟案件,案件標的額較小,如果訴訟費用仍與簡易程序相同,就會給小額訴訟人帶來沉重的訴訟負擔,不能達到小額訴訟設立的目的。如果訴訟費用超過案件標的,即使一方勝訴,正義也等不到有效的伸張。這對于法院的權威及司法在公眾心中的地位都是一種損害。

二、我國構建小額訴訟程序的構想與建議

(一)我國小額訴訟程序構建的外部條件

1.改進與完善簡易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雖然是獨立于簡易訴訟程序的特別程序,但如前文所述它們有著許多的共同點。在我國還未設立小額訴訟程序的情況下,大部分的小額案件仍然都是由簡易程序進行審理的。我國構建小額訴訟程序還有很長的路要走,所以現在當務之急是應該完善與改進簡易訴訟程序,為將來小額訴訟程序的構建積累豐富的實踐經驗,營造更好更適合的法律環境。

2.小額訴訟程序法院、法官專門化

建議設立專門的小額訴訟法院,深入基層,深入農村,深入普通公民的生活中,使普通公民更加便利。小額訴訟法官專業化,建議實行值班法官制度,設專門的值班法官,以便及時、準確、高效處理小額案件。值班法官雙休日與節假日不休息,仿照其他國家設立假日法庭或夜間法庭,以實現“隨辦隨到,隨審隨結”⑤的理念。

(二)我國小額訴訟程序構建的內部程序設計

1.受案范圍的規定

明確規定小額訴訟案件的受案范圍以區別于簡易程序。建議小額案件的受案金額,在借鑒外國先進立法例的基礎上,更應符合我國的具體國情與實際的經濟發展水平。考慮到我國經濟水平存在地區差距,在訂立具體的數額時還應該考慮到當地的經濟發展水平不能搞一刀切,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建議在5000元到5萬元為限,以避免受案范圍不必要的擴大。 另一方面建議關于人身性質的案件不適用于小額案件,既體現保障人權的立法理念,又避免因小額訴訟程序的簡化而造成的錯案。

2.管轄權的規定

小額案件有其特殊性,不但講求效率同時要求實現公正。所以對于小額案件適用現行的“原告就被告”原則,往往會給當事人造成更多的訴累,反過來就達不到小額訴訟程序的立法宗旨。例如小型瑕疵的消費侵權案件,如果讓消費者去產品生產地,當事人必將花費大量的時間與交通費等費用,即使勝訴正義與公正也的不到伸張,不利于實現與保護小額權利。所以鑒于此,建議根據實際情況適用“方便小額權利人行使請求”的靈活原則,以期避免不必要的社會浪費。

3.當事人的選擇權

建議授予小額訴訟案件的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即在受案時由法院告知當事人有選擇小額訴訟程序與其他程序的權利,并告知選擇小額訴訟程序的優缺點,例如將無法上訴與反訴,但程序簡易,審限短等。以期在充分反映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礎上,體現程序的正當性,更好的維護小額訴訟權利人的權利。

4.程序的簡化

簡化訴訟程序一直是小額訴訟程序設立的的目標與宗旨,具體的簡化建議從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調解前置。建議小額訴訟程序將調解與審理一體化,注重調解的作用。即在這種司法模式下尋求低成本,高效率的糾紛解決機制。調解前置并與審理一體化,更有助于促進社會的和諧,使雙方當事人更加信服于法律的審理結果,從而有效終止糾紛,解決矛盾。

第二,縮短審限。小額案件標的額較小,適用原有審限難以適應實際情況。建議實行以一期日辯論,終結和即日宣判的制度。除個別案件外都應該當日審理當日判決,防止訴訟拖延。

第三,相關法律文件的簡化。建議書使用固定的表格制,或者允許口頭與應訴。簡化判決書適用格式化的方式,只記載判決結果與主要的事實,不必負詳細的理由。

第四,強化當事人出庭,對律師出庭小額訴訟案件持消極態度。一般不主張當事人不親自出庭而以律師全權出庭的方式。

第五,適當的證據制度。借鑒外國的立法經驗,建議使用專門的證據制度,即在當事人雙方同意的情況下,依據當事人的舉證,經對方質證和法庭認定證據的真實性與證明力的基礎上,直接根據該證據作出判決。也意味著當事人可能要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在這種證據制度下,同時也應該規定,在當事人舉證會給當事人帶來更大的利益損失時,法院可以依照職權主動調取證據,以此來保證小額訴訟程序的效益性。即吸取兩大法系證據制度之所長,探索適合我國小額訴訟程序的證據制度。

第六,限制上訴,禁止反訴。建議實行一審終局制,限制上訴減少審級,避免訴訟拖延對當事人的權利造成損害。在審理中禁止反訴,以避免抵消原告的訴訟請求,提高訴訟效率。

第七,訴訟費用。現行的訴訟費用規定,不適合小額案件的具體情況。建議減免訴訟費用,以減少當事人的負擔。有利于鼓勵普通公眾積極維護自身權益,用法律手段保護自己的合法權利。

(三)構建中需要注意的問題

誠然小額訴訟程序更加適應快節奏的現代生活,能夠更好的保護小額權利人的訴訟權益。但凡事都有兩面性,如果小額訴訟程序規定不合理或在程序運作中不夠嚴謹,都會違背小額訴訟程序的最初立法宗旨,甚至造成不必要的社會損失。筆者認為在我國構建小額訴訟程序過程中,應該特別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審判程序與審判模式的構建

我國民事訴訟的傳統模式是“法官職權主義訴訟模式”,法官控制著整個審判的進度同時經常依據職權主動調取證據。在這樣的傳統下構建小額訴訟程序,可能會進一步擴大法官的職權,使法官審判的隨意性變得更大。本來小額訴訟程序就是犧牲了一部分程序正義,如果法官的職權進一步擴張,那么正當程序的保障甚至會降低到非訴訟程序的水平。所以對于小額訴訟程序的審判程序與審判模式,必須經行嚴格而明確的法律規定,在立法上也必須再三考量。

2.管轄權與方式

小額訴訟程序快捷高效,對管轄權的規定也有特殊的要求。現有的管轄權規定方式不太適合小額訴訟的要求,如何建立既符合司法實踐的實際情況又能滿足程序的設計要求,方便當事人快捷就近的制度,仍然是需要仔細斟酌的問題。誠然管轄權的規定,應該努力方便了當事人,但同時也不應該給社會或者有關企業、組織、團體構成損害與不必要的消耗。對于前文所述的表格方式,現在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仍然運用很少,如何讓公眾接受,如何能讓其發揮便利的優勢,如何避免表格程式化所帶來的損益,也需要仔細考量。

3.法官選任問題

筆者主張小額訴訟法院的法官應該職業化,并實行輪班制以保證小額訴訟程序全天候高效運轉。有的學者主張從業5年以上積極從事公益的律師,可以在周末或晚上擔任小額訴訟法院的法官,以減輕正式法官的工作負擔。但筆者并不贊同上述觀點,筆者認為,訴訟審判是運用法律的過程,而法律本身是神圣的,法律運用的過程也是神圣和嚴肅的。為了保證正義與公正的伸張,法院的審判活動必須嚴肅認真,法官的個人素質與法律素養也必須是高尚和完善的。律師作為特殊的法律工作人員,相比衡平克己的法官形象,更多的是與商業利益的聯系,這本無可厚非,但律師擔任法官,筆者擔心會影響公眾對法院、法官、甚至法律的信心與信任度,必然在一定程度上有損公正。且中國自古就強調人情社會,律師社交面廣擔任小額訴訟法院的法官,難免會有辦人情案的嫌疑與隱患,這也是不容忽視的問題。

三、結論

鑒于我國經濟發展速度快,案件數量激增的情況,我國有必要借鑒外國先進的立法經驗,建立適應我國具體國情的小額訴訟程序。希望這一制度在我國的成功構建,可以真正使小額訴訟程序成為最方便、經濟、快捷的糾紛解決機制,使正義與公平低成本的實現,使更多的普通公民享受到小額訴訟程序所帶來的權益保護,使我國的法律體系更加完善,使我們的司法大環境更加和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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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釋:

①王下雨:《試論我國小額訴訟程序的構建》,載《法學論壇》2008年第3期,第14頁.

②情節輕微,訴訟標的金額特別小的的事件稱之為小額事件。多指小額消費交易瑕疵的救濟、零售商價金的請求,小額消費借貸及小額工程承包工程款的給付請求等.

篇9

引言

新公司法創設了很多新的制度,其中公司法第152條規定的股東派生訴訟制就是公司法修訂的亮點之一。但由于股東派生訴訟制度本身的復雜性與公司規定的粗糙性,難以在實踐中充分發揮該制度應有的功能。本文嘗試評析公司法152條確立的股東派生訴訟制度,指出尚存的不足,并提出一些完善的對策,以求證于方家。

一、股東派生訴訟制度簡介

從股東訴訟是直接為個人利益還是直接為公司利益的角度劃分,股東訴訟制度包括股東直接訴訟和股東派生訴訟。股東派生訴訟是指當公司的正當權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別是受到控制股東、母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員等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訴訟權利時,符合法定條件的股東以自己的名義為公司的利益對侵害人提起訴訟,追究其法律責任的訴訟制度。

我國公司法152條確立的股東派生訴訟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內容:1.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當監事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的,前述股東可以書面請求董事會或者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3.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或者董事會、執行董事收到前款規定的股東書面請求后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前款規定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4.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也可以依照前述規定書面請求董事會或者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董事或者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在特定情況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

公司法第153條規定了股東直接訴訟制度,具體內容是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損害股東利益的,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我們可以通過分析股東直接訴訟與股東派生訴訟的區別來進一步認識股東派生訴訟的特點。首先、在起訴原因方面,為股東直接訴訟是由于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直接損害了股東的利益;而股東提起派生訴訟并不是因為股東的利益直接受損,而是因為公司利益受損;其次,在起訴主體上方面,股東直接訴訟的適格主體包括任何股東,而股東派生訴訟則對起訴主體限制設置了持股比例的限制;再次、股東派生訴訟還設置了起訴的前置條件,即是要先請求董事會或者監事起訴,只有在特殊情況下才可以繞過該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請起訴。

兩大制度存在如此區別究其原因在于制度的產生背景以及設計的宗旨不同。股東派生訴訟制度功能在于通過賦予那些由于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而無法維護公司利益和自己利益的股東一種超越公司內部控制的司法救濟權,追究侵害公司利益的人的責任,從而平衡嚴重失控的公司治理結構,達到維護公司的合法權益,并最終保護股東尤其是中小股東利益的目的。

但是,股東派生訴訟提起權在發揮其積極作用的同時,也存在著被濫用的危險,這是因為作為股東共益權之一種的派生訴訟提起權具有不同于一般股東權的特點。一方面派生訴訟提起權賦予了股東越過公司直接起訴侵害公司利益之人的權利,在一定程度上忽視甚至限制了公司的獨立訴訟主體資格。‘據資本多數決原則運作的股東會及根據多數決厲狽Ⅱ選舉產生的董事會、監事會拒絕或怠于起訴侵害公司利益之人時,不追究侵害公司利益之人的責任是公司的多數意思,本應得到尊重。然而,派生訴訟提起權卻在此種情形下賦予了少數股份股東代為行使公司的訴權,這等于否定了資本多數決原則的合理有效性。①正是由于派生訴訟請求權具有上述異于一般股東權利的特殊性,如果其具體規則設計不當,容易被濫用,從而會妨害公司的正常運營,這也是新公司法賦予股東派生訴權同時對該權利進行了適當的約束(包括起持股比例、前置程序限制等)的原因。

二、股東派生訴訟制度存在的問題

根據前面對股東派生訴訟制度的介紹,股東派生訴訟是為公司利益的訴訟,股東并不能從中直接受益,然而訴訟是需要成本的,除了少數大股東以外,原告股東從訴訟種獲得的收益一般來說都遠低于其所支出的費用,往往得不償失;此外,由于勝訴所得歸公司,其他股東也將因此受益,這會使股東產生搭便車的心態:所以,理智的股東一般是不會提起股東派生訴訟的。因此。股東派生訴訟制度要考慮對股東的激勵,不然會使該制度喪失應有價值。但過多的激勵會誘導惡訴,約束不當又會挫傷股東的積極性,因此,既鼓勵股東積極提起必要的派生訴訟,又防止惡意股東濫訴而危害公司正常經營成了股東派生訴訟面臨的難點。我國新公司法第152條雖然對股東派生訴訟做了較為詳細的規定,但對股東的激勵非常不足,約束機制也不夠健全,對惡意訴訟的股東缺乏實際的約束。具體表現如下:

(一)激勵機制薄弱

1肢東的訴訟成本負擔不明

如前文所言,股東派生訴訟是股東為公司利益的訴訟,其勝訴后果歸公司。那么股東提起派生訴訟所支付的成本,包括案件受理費、律師報酬及其他必要費用如交通費、食宿費、誤工損失、復印費、電話費、電傳費等,如何解決呢?不合理的成本負擔,會制約股東提起訴訟的積極性,立法應對該費用的承擔作出明確的合理的規定。可惜,公司法對詞沒有界定。

2.缺乏激勵措施

由于新公司法對提起派生訴訟的股東并沒有相應的激勵措施,股東的激勵僅僅來源于通過勝訴所維護的公司利益中間接享受的利益。理智的股東會也很可能怠于行使該權利。

(二)制約股東濫用權利的機制不健全

1.沒有對惡意訴訟股東作出實質性限定

派生訴訟具有代表性和代位性的雙重特征,提起派生訴訟的股東在取得公司代位資格的同時,也代表了其他股東的利益。由于判決對其他股東有既判力,因此有必要要求原告股東公正地代表其他股東的利益。雖然公司法通過持股比例對股東起訴資格作出限定,但是對于達到持股比例卻欲惡意訴訟的股東顯然沒有實質的約束力。從派生訴訟比較發達的美國來看,出于各種不正當目的而濫用派生訴訟提起訴權的情形時常發生。主要表現為:原告股東和律師為獲得個人利益而與董事同謀提起的投機訴訟。股東為爭奪公司控制權而提起騷擾性訴訟。股東為謀取非法利益而向公司提起勒索訴訟等。為此,有必要通過約束機制限制惡意股東的訴訟。

2.前置程序的“情況緊急”外延不明

前置程序是對股東濫用訴權的約束之一,只有被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股東才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關于情況緊急的內涵很模糊,有必要對此作出界定。

三、完善股東派生訴訟制度的若干建議

充分發揮股東派生訴訟制度的功能與價值,需要建立相應的激勵機制以及健全約束機制。

(一)建立激勵機制

1確立訴訟費用的分擔原則

新公司法并沒有對股東派生訴訟的案件受理費作出專門的規定。依據現有立法,原告股東應當與其他財產案件的原告一樣,按照爭議的金額和法定比例預繳訴訟費用。那么如果勝訴了,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原告預繳的訴訟受理費和其他法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承擔,原告股東承擔的是被告不能支付的風險以及其他的訴訟支出。如果敗訴,包括案件受理費在內的所有訴訟支出均由原告股東承擔。鑒于訴訟利益歸公司以及全體股東,由原告股東來承擔訴訟成本,對原告不公平,在實踐中,也難以激勵股東提起必要的派生訴訟。所以,本文認為,基于股東派生訴訟的特點,應該由被代位人——公司來承擔由原告股東承擔的費用。具體而言,對于勝訴案件,原告股東所支付的律師費及其他合理費用,因無權從被告處獲得補償,應當允許股東向公司申請補償。如果敗訴,則要區分善意訴訟還是惡意訴訟,對于善意訴訟,應該允許原告股東向公司報銷包括案件受理費在內的相應訴訟費用,對于惡意訴訟,則由原告股東本人承擔所有支出。[hiweb_break

2.把派生訴訟視為非財產訴訟以解決案件受理費問題

訴訟費用分擔原則的確立,使公司以及被告成為最后費用的承擔者,但由于訴訟的不確定性、原告股東受益的間接性以及搭便車心理等因素的存在,僅確立該原則,對于激勵股東提起必要的派生訴訟仍是不足的。為了進一步鼓勵派生訴訟,加強公司經營的監督,可以考慮將股東派生訴訟視為非財產訴訟來計算訴訟費用。把派生訴訟視為非財產訴訟在其他國家也有立法例,如日本于1993年修改商法,將股東派生訴訟視為非財產請求權訴訟,一律按8200日元收費,韓國民事訴訟等印花稅法也將股東派生訴訟視為無法知道訴價的訴訟,不考慮請求金額,一律將訴價作為1000萬韓元,計算印花稅(訴價的5%)。

3.在特定情形賦予勝訴股東直接受償權

根據股東派生訴訟的特性可知,派生訴訟的勝訴利益應當完全歸屬于公司,原告股東只能實現按其持股比例間接受償權,但在某些場合下,這一規則對提起訴訟的原告股東有失公平。例如,當侵害公司利益的主體是公司的某一股東時,雖然通過股東派生訴訟能使公司利益恢復原狀,但是有過錯的股東仍然能夠與無過錯的股東(含勝訴股東)一樣平等地從中受益,甚至那些侵害公司利益的大股東也能從其自身所支付的賠償金中獲得收益,這對勝訴的原告股東來說有失公平。在美國,判例法承認原告股東在以下三種情形下享有直接受償權:(1)代表訴訟對于濫用公司財產的內部人員提出時;(2)代表訴訟中存在善意股東與有過錯的股東時;(3)公司不再是持續運營的興旺企業時。因此,為了保護無過錯股東提起派生訴訟的積極性,我國有必要借鑒美國的判例法,在上述三種情形下賦予勝訴的原告股東按持股比例直接受償的權利。當然,這一權利應以不損害公司債權人和職工利益為限。

4.確立由公司所在地管轄原則

為了追究對公司有控制權的某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行使職權給公司造成損失時的責任,被告往往是控制公司的某些董事、監視、高級管理人員,如果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則,由于被告人數不是單~的,確定管轄比較困難,再者,損害的結果是公司利益受損。所以,建議借鑒日本立法,對于我國股東派生訴訟規定由公司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這樣做有利于維護公司利益和股東利益,也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節約訴訟成本。

(二)健全約束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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黨的十四屆三中全會基于我國市場經濟和民主政治建設的實際,提出“效率優先,兼顧公平”的主題。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在九屆人大四次會議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中也明確指出公正與效率是新世紀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題。誠如美國法學家波斯納所說,正義的第二種意義簡單地講,就是效益。如何提高我國司法制度的效率或效益,主要是訴訟程序的效益或效率,學界展開了熱烈的討論。本文在整理有關訴訟效益理論的基礎上,分析了我國司法制度現存的低效益或低效率的問題,相應提出一些提高我國司法制度效益的建議。

1成本政策是提高訴訟效益的理論基礎

效益是經濟學的永恒主題,經濟學中的效益是成本(投入)與收益(產出)的比例關系,經濟學的理想是用盡可能低的成本獲取盡可能大的收益。

訴訟效益是訴訟行為過程中產生的成本與收益的關系,包括經濟成本和經濟收益兩個要素。訴訟的經濟成本包括直接成本和錯誤成本。直接成本是指程序主體在實施訴訟行為的過程中所耗費的人力、物力、財力和時間等司法資源的總和。這個司法資源有4個方面的內容:一是人力資源。指一定數量的法官、書記員、翻譯、法警、陪審員等。二是物力資源。指辦公設施、法庭設施、辦案器材、監管場所建設、通信及交通設備等。三是財力資源。指司法人員的工資福利、辦案經費等。四是時間資源。指辦案花費時間的長短決定了法院在單位時間內審判活動效率的高低和耗費司法資源的多少。因此時間也是一種司法資源。這里有必要區別訴訟效率和訴訟效益的概念。前者只是后者的1/4,指訴訟主體以最快的速度終結案件,強調時間上的最少消耗,等同于“訴訟及時”。錯誤成本是美國法學大家波斯納提出的概念,強調人們在追求正義、實現客觀真實過程中不可避免所犯的錯誤所支付的成本。例如錯判的國家賠償,上訴或再審改判時所支付的多于一審結案的成本。訴訟的經濟成本也可分為公共成本和私人成本兩類。公共成本即國家為完成其社會管理的義務,維護統治秩序而投入的司法資源。國家握有公共成本和私人成本之間關系的主動權,可以通過各種靈活措施調整公私成本的負擔利益分配。當訴訟案件數量激增、司法資源供給不足時,國家可以增加訴訟費用,提高私人成本以抑制濫訴;當訴訟涉及公共利益,或者訴訟程序成為民眾不可企及的奢侈品時,國家可以減免訴訟費用,簡化訴訟程序,增加公共成本投入,以換取民眾對司法的信賴。這就是所謂的“成本政策”。在現代社會,成本政策已經成為國家對訴訟效益進行調節的有力杠桿。在運用成本政策提高我國司法制度效益時應強調兩個標準:努力實現以最小的成本獲得最大的收益;解決爭端的程序應迅速。

2我國司法制度中存在的問題

2.1訴訟收費過高及結構不合理

訴訟收費是國家將訴訟成本向當事人轉移,提高私人訴訟成本,從而降低國家公共成本投入的方式。對民事案件收取費用是國際通例,問題是我國的訴訟收費標準過高。表現在如下方面:第一,我國的訴訟收費高于發達國家。第二,我國訴訟收費增長遠遠高于我國同期GDP的增長。以財產案件為例,1989年我國當事人支出的案件受理費平均增長3.5倍,而同期我國的GDP只增長了1.3倍,人均國民生產總值也只增長了1.3倍,國家將大部分的審判成本轉嫁給了當事人。第三,我國訴訟收費制度在實際運作中存在嚴重的超比例征收情況。人民法院往往規定各類案件的最低收費和加征收費。以湖南湘中某基層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為例,法定的收費為50元一案,執行中卻收費達700元~800元,超標14倍~16倍。

我國訴訟收費結構的不合理主要表現在:第一,一審和二審中實行同額收費而非差額收費。由于二審當事人的請求標的額和爭議范圍普遍小于一審,法院在二審中的判決也往往只是一審的一部分。這樣,二審的訴訟費用應小于一審。例如,一審中原告要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一審部分勝訴,獲賠80萬元,法院收取訴訟費用3萬元。原告上訴時又對另外20萬元提出給付請求,這時法院收取訴費只應就這20萬元征收相應款項3 000元。這是國際通例。但我國現在的做法是再收3萬元。這無疑不合理地加重當事人的負擔。第二,調節制度與裁判結案的收費不分。各國的做法是為了鼓勵調解或和解機制,一般調解的收費明顯低于裁判。實際上由于調解制度的簡化便利,法院應用調解的成本本來比裁判結案低得多。第三,法律援助制度中律師承擔了全部義務。法律援助通過將弱勢群體的訴訟成本向第三者如國家、律師等轉移而充分維護他們的合法權益。我國的法律援助現階段無法滿足廣大民眾對其現實的渴求,原因之一是我國的法律援助制度只是將當事人的私人成本轉移給律師。而后者顯然單獨難以支撐整個援助制度的龐大費用。

2.2部分訴訟程序的周期過長

時間也是一種司法資源,不合理的拖延與成本的最小化追求相悖。訴訟周期越長,當事人投入訴訟的人力、物力、財力越多,糾紛在社會上存續的時間也越長。這既造成當事人難以忍受的精神上和經濟上的負擔,又帶來了社會的不穩定因素。鑒于此,西方各國在二戰后普遍將縮短訴訟周期作為程序改革的重要內容,有的國家如美國、日本把“迅速審判”規定為當事人的憲法權利。

我國的訴訟拖延主要表現是刑事訴訟的超期羈押問題嚴重。例如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按我國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最長可達7個月之久。而我國還存在著因審查起訴和審判合一而導致的無限期羈押問題。且不用說超期羈押嚴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權,這種時間的拖延就足以使我國的司法資源不堪重荷。看守所、監獄的硬件設施建設無法得到保障與這種司法資源超負荷運作有直接關系。

2.3刑事訴訟中的簡易程序仍待進一步完善

簡易程序就是對某些事實清楚、情節簡單的特定案件不采取普通程序審結,而將普通程序簡化便利,從而達到訴訟的效率。針對我國刑事簡易程序的制度不足,結合國外關于這方面的立法經驗,學界的共識是引進“辯訴交易”和“處刑命令程序”。

所謂“辯訴交易”(plea bargaining),是指檢察官與辯護律師在對抗式審判開始前對被告人定罪和量刑問題所進行的協商和交易。通過這種協調和交易,被告人放棄獲得對抗式審判的權利,檢察官則降低對被告人所控罪行的嚴重程度或所請求的量刑幅度,這樣就使案件不經法庭正式審判而得到迅速處理。

處刑命令程序(the penal order)是大陸法系國家在一些簡單、輕微案件中所適用的簡易刑事審判程序。在這種程序中,法院或法官只對檢察官提出書面申請和案件進行審查即可對被告人處以罰金等輕微刑罰,而不再進行正式的法庭審判程序。目前,這種簡易程序被德、法、日、意等傳統的大陸法系國家所采納。

2.4我國訴訟的替代程序不完善

由于訴訟程序負荷過重,西方國家普遍在訴訟程序以外設計了大量替代訴訟解決糾紛的程序。如仲裁、調解、和解、行政裁判等民間的或行政性的替代程序。替代程序的特點是將法院解決糾紛的公共成本轉移到其他糾紛解決機構身上,從而降低訴訟成本。我國現階段對這一制度的利用還方興未艾。

3實現“效率優先”的改進措施

如上所述,我國司法制度實現“效率優先”的主要思路是成本政策,就是在“兼顧正義”的前提下,盡可能地減小訴訟成本。

(1)完善訴訟收費制度,促進訴訟收費結構合理化、低額化。國家財政應考慮適當加大對法院系統的訴訟投入,法院內部應完善收費制度,禁止地方法院違規濫收多收訴費的做法,適度降低適用二審和調解程序結案的當事人的訴費,國家設立專項基金抵償律師在法律援助活動中的部分遺物支出。

(2)嚴格規定和切實執行刑事羈押的最長期限,對確需延長羈押的情況建立嚴格的審查機制,賠償被錯誤超期羈押的公民時考慮追究事實羈押措施人員的責任,加大看守所和監獄機關的硬件設施建設。

(3)完善我國現有的刑事簡易程序,引進辯訴交易程序和處刑命令程序,實現對簡單案件的簡易化、高效化處理。

(4)學界應進一步展開關于替代程序的討論。通過完善和建立如仲裁、調解、和解等民間性糾紛解決機制,將訴訟成本從國家和當事人移向民間組織,降低訴訟成本。

4結語

近5年間,從我國受理一審刑事案件來看,平均每年上升7.9%;從受理經濟一審案件來看,平均每年上升12.2%;從受理民事一審案件來看,平均每年上升9.9%。我國的訴訟案件數量急劇上升。而一個國家,無論多么富裕,對司法資源的投入總是有限的,總是跟不上案件上升的速度。況且司法資源具有高消耗的特點。特別是刑事審判,要耗費巨額財政收入,要比一般國家機關日常活動的耗費大。因此,探討我國的司法制度或訴訟制度如何實現“效率優先,兼顧公平”,探討如何提高訴訟效率,節省司法資源,加快審判活動的速度,避免不必要和不合理的拖延,對于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無疑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而“效率優先”在訴訟制度中的實現必將促進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設和民主政治的實現。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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