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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我國現代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的逐步提高,社會結構建設逐步完善,社會法律法律系統也逐漸實現公民法治意識的全面性提高,從我國社會法制教育的實際開展情況來看,我國實施公民法律意識培養已經取得一定的成效,但是受到歷史思想文化等因素的影響,依舊存在一些不足,結合生活實際,對公民法律意識的培養與塑造進行探究。
1 當前我國公民法律意識的發展現狀
法制社會的建設是未來社會發展的主要趨勢,結合我國當前經濟發展的實際,對我國公民法律意識的培養與塑造情況進行實際分析,主要總結為三方面:第一,法律意識理念低,我國人口總量居世界第一,人口的形式多樣,文化水平也多樣化,公民對法律的認識存在較大的認知偏差,導致我國公民的法律意識處于相對不完善的的發展階段,公民的意識中,法律的實際作用性較低,對法律的關注程度較低,導致我國公民法律意識的認識循環結構不完善[1];第二,公民的法律意識受到傳統思想文化的影響,法律對大部分公民而言,僅僅是一種約束,而沒有保護作用,公民認為不觸犯法律就是認識法律,錯誤的法律意識引導,無法發揮法律在社會保護中的作用,對社會的發展帶來了負面影響;第三,現代法律的實施與道德之間的可調和性較低,е鹿民的法律意識出現質疑的問題,例如:我國法律進行道德案件處理中,往往存在情大于法的情況,法律在公民中樹立的莊嚴的形象受到影響,法律的實際作用和法律的實際應用效果,都受到嚴重的沖擊。
2 實現我國公民意識的培養與塑造的途徑
2.1 加強思想引導
針對當前我國公民法律意識的實際處理情況,對當前公民法律意識培養中存在的問題,提出解決措施。我國社會公民的人口基數大,人口素質水平呈現參差不齊的情況,對法律的認識水平更處于有待進一步完善階段,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識,加強對公民的思想引導[2]。一方面,要善于打破傳統法律思想框架,形成社會法律系統在社會公民意識中的快速更新;例如:積極開展公民法律宣傳教育,將公民生活中遇到的問題進行法律途徑的引導,充分發揮法律在公民生活中權益的保護作用;另一方面,加強公民法律意識的引導,必須積極進行相應的系統優化,將公民法律意識的提高方式進行科學分析,針對不同的人群,采取不同的塑造形式,例如:針對青年人,可以采取現代現代信息通訊技術與法律意識宣傳相結合的技術進行分析,應用手機客戶端,微博,微信等形式,逐步建立完善的公民法律意識體系。
2.2 完善我國法律系統
提高公民法律意識,善于把握我國法律系統的建設與分析過程,我國社處于初級階段,社會發展的各個階段依舊處于不完善的狀態中,積極完善我國法律系統,對系統中存在的公民法律權利和義務的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調整,并彌補舊法律中存在的不足,優化我國現代法律結構系統[3],例如:完善我國立法的法律條例,對未成年人的保護以及監護人的義務進行更加精確化規定,優化現代立法結構體系,這種資源結構的優化完善,為現代公民法律意識的塑造與培養提供理論基礎;另一部分,加強法律系統的完善與建設,需要提高我國法律系統中工作人員的素質,例如:積極開展國家經濟法律結構與法律道德的專業培養,對新會計規則進行的法律法規進行進一步指導,保障我國公民意識培養與塑造的人員的引導。
2.3 做好法律與道德之間的規劃
法律問題與道德問題之間的問題,是社會法律系統完善中主要的問題之一,公民在實際生活中,對法律的認識往往存在情大于法的法律結構,公民法律意識的提高,必須解決好情與法之間的關系,發揮法律在公民權利維護與義務之間的協調,同時做好法律與道德之間的協調,能夠對我國現代社會的發展提供技術支持,能夠在理念上引導公民應用理性的是為方式處理問題,可大大降低社會的犯罪機率[4],例如:積極做好對個人財務的保護以及親情之間的聯系,及時對我國傳統法律觀念與思想道德之間相互矛盾的部分進行分析,從而達到對社會公民法律意識正確引導的作用。
2.4 完善我國的經濟發展結構
經濟基決定上層建筑,經濟基礎也是公民法律意識培養與塑造的主要物質保障,我國政府從思想領域對公民的法制意識進行引導,將法律知識轉變為簡單易懂的通俗形式,例如:視頻模式,語音講解模式等[5],實現現代社會公民法律意識在潛移默化的文化機構體系中得到優化應用,另一方面,政府加強對公民日常生活的保障,引導公民在物質基礎穩定的基礎上,逐步提升自身對法律法規的認識,促進我國現代社會法制社會體系的逐步完善與發展,為現代公民的法律意識的塑造與提升提供相對穩定的物質基礎保障體系。
3 結論
公民意識的培養與塑造是國家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部分,社會主義經濟發展為我國社會法律結構系統的完善提供了物質基礎,法律結構的完善,是現代社會科學性建設的保障,提高社會公民的法律意識,是社會主義社會自我完善與發展的新形式。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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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蔡衛忠.公民意識養成視閾下的大學生法律教育問題研究[D].山東大學,2014.
[3]韓振文.中國公民現代法律意識培養之生成基礎與路徑選擇――以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形成為視角[J].大慶師范學院學報,2012,04:72-77.
[4]田宏偉.論公民法律意識的培養與法制現代化建設[J].前沿,2009,12:58-60.
一、認知進展的現狀
社會進展之中,若要構建最為優良的法規體系,并不是簡單的。生成法治社會,社會之內的主體都應接納這一認知,樹立法規意識。我國擁有著龐大人口數目,培育出全民擁有的這種認識,會是更艱難的。社會在建設中,一直都應注重去創設適宜的法治氛圍,培育公民意識。從現有狀態看,法律意識的培育狀態如下:
1.舊的認知仍占有位置
很長時段以來,法制建設凸顯了快速進展的態勢。依循社會主義特有的法制機理,塑造并培育優良的這種新認識。日常生活之中,也更為注重這樣的培育。但現實生活中,非法律這樣的認知仍占有偏大的比值,沒能予以根除。公民擁有著的法治認知顯現了片面的弊病,有著科學因素,也含有并不科學的多重成分。面對法律事件,很多人仍沒能給出最為適宜的認知[2]。
法規是外在的,它顯出了外在范疇的約束價值,歸屬外在規范。從客觀視角看,外部范疇的這種助推力并非完全吻合了主體的認知。為此,傳統觀念仍沒能被除去,仍舊占有地位。
2.認知逐漸被深化
從總體上看,公民傾向于肯定構建起來的現有法規體系,總體態度積極。精神文明延展的歷程中,法治應被設定成必備的根基。觀念漸漸深化,多數公民都接納并認同了這一法規體系,持有肯定心態。公民的心目中,法律應能占有凸顯的主導位置,平日行為都應依循法規予以進行。針對法律問題,設定出來的評價也融匯著理性要素。從概要來看,公民還是認同法治的。
3.部門法沒能平衡進展
各個的部門法,它們關聯著的法律認知并沒能平衡進展。例如:憲法這一根本大法被設定成其他部門法依循的根基,是根本的法規。在法律體系內,憲法占有本源的位置,顯現關鍵地位。然而,相比其他法規,公民并沒能真正明晰憲法的一切內涵,認知反而較低。
從細分出來的部門法看,針對刑法類別,公民顯現出來的認知更為強烈。一旦談及刑法,則會聯想到被判處某一刑罰,或者觸犯刑律[3]。相比來看,民商法覆蓋著的范疇更為廣泛,但公民卻沒能完全去接納它們;對于自身權益,沒能充分予以保護。
二、摸索適宜的培養途徑
生成法治社會,不僅要擬定最適宜的法規框架,還要培育出對應著的意識。唯有增加認識,公民才會守法、自覺運用法規。促進文明提升,就要側重去培育更為根本的認知基礎。從多視角來看,法治社會都緊密關聯著公民的意識。培育法律意識,就要經由如下的途徑:
1.尊重本源的市場規則
培育法治認知,不可脫離新時段內的市場經濟。市場經濟態勢下,公民才會延展固有的主體認識、權利及職責認識。市場經濟密切銜接著法治,唯有自覺予以轉變,法治才會被看成認知的根基,助推社會進步。在全社會范疇內,形成法治氛圍。
例如:市場進展之中,促進政企分離。政府調配平日的經濟,應采納法規的途徑來調整,不可直接干涉。與此同時,經濟權力應被變更為法規。唯有在限度內,才可履行職權。這樣做,延展了法治應有的內涵,弘揚法治精神。現代社會中,人們更為注重本體的權益,關心社會秩序。市場背景之下,法規扮演著的角色日漸重要,成分必要部分。自覺接納法律,運用法規來維權,這種認知也應隨之強化。
2.塑造更為平等的總氛圍
法治意識不斷遞增,但若缺失了外在范疇的平等氛圍,也很難去生成。創設出來的司法氛圍凸顯了必要價值,是不可忽視的。司法有著公開及權威這樣的特性,公平即為靈魂。從生成根基看,司法調節了多樣的平日糾紛,側重維護權益,它被劃歸為最后防線。培育法治認知、提升這種意識,都要側重去變更偏舊的教育機理,讓公民快速去接納現代時段內的新意識。適應法治氛圍,接納民主及文明[4]。
塑造平等氛圍,協助公民來確認最適宜的心態,注重法規傳授。這樣做,增添了法律范疇的根本常識,鍛煉法治思維。公民要明晰現有的法規架構、深入解析法規,拓展接納教育的范疇。
3.民主政治的必要位置
完善民主政治、創設民主氛圍,都影響著法律認知的提升。依循民主政治,公民擁有著參政、表述自身見解這樣的必要機會。公民應被看成主體,自主參政議政。在參政過程中,公民應能明晰自身的職責,激發了責任心,激發創造熱情。民主氛圍之內,擬定任一決策都應經由參政,符合民主流程。培育這種認識,不可脫離更廣范疇的法規保障。
自1991年梁治平首次譯介《法律與宗教》一書以來,“法律必須被信仰,否則它將形同虛設”①一直是法學研究者們的口頭禪之一。法律信仰也進入了法學的研究視野,這種現象表明作為衡量一個國家能否稱之為法治國家的重要標準―法律信仰,已經納入法學的基本研究范疇。
法律信仰的基本理論
對于信仰一詞的研究,不應僅局限在宗教學、心理學研究中,而應該在廣泛的領域里進行分析,例如法學。最具有代表性的就是哲學家康德的觀點,他認為,信仰是一種“確信”,但這種“確信”和意見、知識的確信不同:意見是一種在主客觀方面都沒有充足理由的判斷,知識是一種在主客觀方面都有充足理由的判斷,而信仰則是人們在主觀方面有充足理由,也就是在信仰者看來是確實可靠,而在客觀方面卻得不到充足證明的一種“確信。”②該觀點把信仰和意見、知識進行了比較,得出了信仰的特點,較之于前面兩種觀點,更具有說服力,但是并沒有包括信仰的所有特點。信仰是指人類對某種事物的極度信任和崇拜,并把該事物作為整個人類運轉的最高指南。亦就是說,信仰的主體是人類,信仰是人類所特有的一種情感,且在人類的心中,該種事物比生命還要重要,并認為只有該種事物才能實現人類的最終價值。
關于法律信仰,有學者認為“法律信仰是一個牽涉法學、心理學、社會學乃至倫理學的概念,由于其牽涉面廣,以致要用幾個簡明的文字得出一個符合定義要求的概念之前,適當討論一下信仰一詞的含義是有必要的。”③該觀點并沒有對法律信仰的具體內容進行分析,只對信仰涵義的外延進行了粗略的概括。在眾多觀點中,有一種頗有影響力的觀點認為,法律信仰是“根源于人類對人性和社會生活的科學分析和理性選擇,進而所形成的對社會法的現象的信任感和依歸感,以及對法的現象的神圣感情和愿意為法而獻身的崇高境界。”④這個觀點較為全面地解釋了法律信仰的涵義,既確認了信仰的主體,認為只有人類才會有這樣的情感認知,分析了人類做出該做決定的條件,也明確敘述了該種事物在人類心中的至高地位。
綜合對信仰和法律信仰的分析,法律信仰就是指人類在科學、理性地分析選擇后,對法律產生了極度信任和崇拜,堅信只有法律才能保護和實現人類的最高價值,并把法律作為整個人類社會運轉的最高指南。
我國公民法律信仰的現狀及成因
不難看出,我國公民法律信仰的現狀并不理想,從“法律信仰”這一概念被提出,就遇到了很大的阻礙,到底是什么原因造成這樣的現狀,對于這個問題已有多位學者進行過論述。
歷史陳舊思想和傳統文化的影響,導致公民法律意識的缺失。在秦始皇統一中國后,就確定了封建君主是一切法權淵源的基本格調。在歷史上,統治者雖然也用法律作為統治工具,但“法”即“刑”,是一種裸的暴力,再加上時有發生法被濫用的現象,使民眾對法有一種排斥的心理。在儒家文化長達兩千年的浸潤下,已不知不覺形成了一種難以更改的定勢思維:君威,服從乃天理。再者,我國傳統社會是建立在以血緣關系為基礎,人們在這種倫理道德的教育下與人交往、行事。整個社會的基本秩序不是靠法律來維持,而是靠宗法、倫理綱常來維持。這些思想觀念根深蒂固,至今還影響著部分民眾,阻礙了我國法治化的進程。漫長的封建專制統治使民眾的權利意識被逐漸淡化,致使在傳統中國不可能出現法律信仰意識。正如清朝法學家沈家本先生所言:“自來勢要寡識之人,大抵不知法學為何事,欲其守法,或反破壞之,此法之所以難行,而學之所以衰也。”
法律自身的局限阻礙法律功能的發揮。法律信仰根植于公民對法律深切的信念,而這種信念首先源于法律所體現的法律功能的發揮。如果一部法律給人們帶來的只是不便,甚至是損害,那么,這個法律即使被人們公認為是法律,卻也很難被人們自覺遵守,更不可能成為他們的信仰。價值合理、規范合理、體制合理、程序合理的法律,才能引起公民內心的誠服和堅信,才能期待公民的奉行和呵護。我國現行法律中有些條文不夠嚴謹、具體和明確,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進步,其不足之處都會顯現出來,任何缺乏科學性的觀點和學說都只是自欺欺人的。法律的這些不完善之處,勢必會嚴重影響在法律實施過程中的作用的發揮,導致人們對法律的錯誤認知。
市場經濟不完善導致法律信仰的生長缺乏肥沃的土壤。法律信仰的產生是市場經濟逐漸完善和法治進程逐漸推進的產物。我們的經濟體制經歷了計劃經濟、有計劃的商品經濟、商品(市場)經濟轉變過程,經濟體制仍處于轉軌期。在這一過程中,人們的觀念上大多認為法治和法律并不那么重要,尚未成為公眾日常生活的必備要素,最終導致法律信仰的生長缺乏肥沃的土壤。
有效培養公民的法律信仰
完善我國法律體系,體現法律之功能。人們只可能對一個足以保護自己的權利和能被人們心理所接受的良律產生信仰。所以法律自身的好壞對于公民是否會對法律產生這種信仰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作為立法機關就應該使制定的法律具有公正性、權威性、穩定性。因此,完善法律體系,體現法律的各方面功能,是樹立法律信仰的基礎。
樹立法律至上權威的地位,鞏固法律信仰的生成。雖然憲法信仰并不同于憲法權威,但是兩者卻有著相輔相成、相互促進的關系。如果一個國家的法律獲得了至上權威的地位,那么就更容易激發生成法律信仰,反之,則很難培養法律信仰的觀念。在法治社會中,法律應是整個社會的運轉的最終指南。法治化的過程就是法律被崇拜信仰的過程,也是樹立法律權威的過程。因此,法律若要被人們信仰就必須具有權威性,否則信仰只能是無水之源。美國法學家塞爾慈尼克認為:“強制不是法的內在組成部分,而只是法的外在支持條件之一;不應把強制作為法律現象的基準,法的概念的核心是權威。”
增強公民的法律意識,尤其是增強權利意識,充分發揮法律的價值作用。法律意識(特別是權力意識)與法律信仰之間存在一種相互作用的關系,法律意識的增強將促進人們對法的功能和價值認同,有利于人們法律信仰的生成。如果缺乏這種法律意識,法律所規定的權利只能紙上談兵,不可能得以實現。經過多年的普法宣傳、教育工作,公民的法律意識有明顯的提高,但也存在不少問題,比如重點強調公民的懂法守法義務,卻忽略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權利觀念,所以普法教育在促進公民法律意識的培養還需進一步努力。只有讓社會公眾實實在在體會到了法律的功能和價值,并加以通過權利本位的宣傳,才能樹立起公眾對法律的普遍信仰。
加強執法機關和工作人員的守法觀念。“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雖令不從”。執法機關和其工作人員的守法程度直接關系著法律信仰生成的成敗。一國公民對該國法律的認識不僅僅取決于法律的內容,更主要取決于該法律的運行狀態和執法機關運用時的態度。換而言之,司法是否公正、執法機關和工作人員守法觀念的程度決定了法律是否將被信仰。如果對于大多數公民來講,法律只是字和紙的堆積物的話,試問誰又會去信仰這個沒有實際意義的法律呢?“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惡果甚至超過十次犯罪,因為犯罪雖是無視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審判則破壞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⑤毋庸諱言,如果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沒有守法觀念,或者說守法觀念薄弱,將導致公民對法律的不信任,乃至產生對法律的藐視,法律將不可能被信仰。
堅持長期的法制宣傳、教育。要使公民對法律產生信仰,其前提條件是公民對法律有足夠的認識。那么堅持長期的法制宣傳、教育,才能加強公民對法律的認識。筆者建議將法律知識考試、考核作為工作錄取、升學等的必備內容。只有真正理解法律,才可能從內心產生對法律的信仰。
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各項體制。法律信仰是法治社會發展的必然趨勢,而法治社會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產物。也就是說,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和穩定是法律信仰發展的基石。市場經濟本來就是法治經濟,因為市場經濟所追求的就是一種合法的取利思想。市場經濟的基本運行模式就是公平、自由的競爭,而只有法律的調控才能滿足這一條件,才能促進市場經濟的發展。當法律發揮了這一功能,普遍公眾才會對法律產生一種新認知,即對法律產生的高度的認可,認識到法律是可以保護自己的基本生活,而不是妨礙到自己的生活,從而激發公眾的法律信仰意識。(作者單位:四川師范大學法學院)
注釋
①[美]伯爾曼:《法律與宗教》,北京: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1991年版。
②康德:《邏輯學講義》,許景行譯,北京:商務印書館,1991年,第57~62頁。
農村勞動力轉移中農民工面臨的環境分析
(一)農民工轉移前后面臨不同的制度環境
由于城鄉二元社會的分割和對立,農民工在轉移前,長期生活在相對封閉的農村社會環境中。他們沿襲傳統社會靠地域范圍內的相關主體對風俗、道德、習慣、禮制、規約等非正式制度的普遍認可,靠宗法、血緣、情感、心理認同及社會輿論來維持和調控社會關系,基本不依賴或者較少依賴政府所提供的正式制度。這導致農民對國家正式法律制度掌握不夠,法律知識欠缺,輕法、畏法、無訴意識還在很大的范圍內盛行。而城市發展長期得到正式制度的傾斜,工業化、現代化、市場化的過程實際上就是法制化的過程,市民主動地學習法律并自覺地運用法律規范調節社會關系已經成為客觀事實。城鄉分割的這種制度安排,使農村勞動力在轉移后面臨截然不同的社會環境,迫切需要對法律“補課”,以適應轉移后的環境,迅速融入市場經濟的大潮。
(二)農民工轉移前后面對不同的經濟環境
主動接觸、自覺學習是增加法律知識、提高法律意識的根本途徑。而主動接觸的前提是人們對法律的需求,尤其是保護其經濟利益的需求。農民工在轉移前,長期從事農業生產活動,市場化程度低,經濟關系簡單,基本不需要或者很少需要國家法律制度來調節、保障其利益,農民就沒有主動學習法律的動力。轉移后,農民工一下投入了市場經濟的洪流,市場經濟本身就是法制經濟,市場規則由法律規范來保障和調節。經濟環境的變化,凸顯出農民工法律知識缺乏,外在的市場壓力和農民工迫切轉移的內在動力相結合提升了農民工增強法律意識的愿望。
(三)農民工轉移時面臨的工作環境
農民工工作不穩定,經常在城市和農村中徘徊流動。即使轉移順利,也可能在各個不同的城市之間奔波,工作不固定。而且他們數量龐大,年齡差異大,文化素質偏低,分布行業廣、工作時間長、勞動強度相對較大,沒有固定的休息時間。這種特點使勞動力流出地在普法教育時很難對他們進行集中的教育,流入地又因為流動性太強難以保證參與率。這種兩難境地,常使對農民工的普法宣傳流于形式,難以落到實處,形成農民工普法的盲點和真空地帶。
“公民的法律知識是現代法律觀念的物質基礎,它使得人們對法的性質、價值、功能和作用有一個科學的、正確的認識,并以此作為公眾自覺守法、護法的知識基礎”。通過法制宣傳和教育,有助于增加農民的法律知識,提高其法律水平,增強其對法律的認同和信仰,達到自覺地遵守法律、運用法律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力轉移的目的。
農民工法律知識缺乏影響農村勞動力轉移問題
(一)影響到農村勞動力能否順利轉移
由于法律知識缺乏,農民外出務工經商時,還是首先依賴于親戚、朋友、熟人,信任情感化、倫理化與道德化建立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系。因為這種信任,農民在求職時對介紹人、職業中介和招聘單位減少了警惕,放棄了招聘資格、招聘手續等方面必要的法律審查。結果不斷有農民遭遇虛假招工、非法招工,輕者以報名費、工作押金、保證金等方式被騙財騙物,嚴重的甚至人身安全都受到傷害。這使外出務工經商的農民產生巨大的疑慮,嚴重阻礙了勞動力的正常轉移。
(二)影響勞動合同簽訂和勞動權利和義務的履行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對于農民工來說,勞動合同不過是一紙文書,可有可無,找到工作意味著有活干,就可以賺到錢,而不問及由什么來界定他們在工作中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誰來保障他們的工資和勞動的基本權益。由于沒有簽訂合同,沒有在合同中具體詳細地規定農民工各種權益的行使方式、時間、違約責任等條件,結果,侵犯農民工權益的事情屢屢發生。
(三)影響轉移后的生活狀況
法律知識缺乏,使得農民工的報酬還經常被克扣、拖欠。國家統計局服務業調查中心2006年調查顯示,農民工被克扣過報酬的,占被調查農民工總數的兩成、被拖欠過報酬的占被調查農民工數的兩成。農民工不清楚相關法規,在簽訂勞動合同時也沒有約定具體的支付方式,結果常被拖欠工資,使農民工生活陷于困境,也波及其家人的基本生活,為討薪采取極端方式也屢屢發生。打工難,討薪更難,成為農民工的心聲,成為阻礙農村勞動力順利、持續轉移的重要因素。
農民工法律知識缺乏,使農民工勞動時間過長,身心健康受到嚴重傷害。我國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八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十四小時的工時制度。長時間超負荷的勞動使其長期處于緊張狀態,極大地損害了農民工的身心健康,同時減少了農民工進修培訓的時間,使其文化素質和勞動技能難以得到提高,長期停留在重活、臟活、累活、難活、險活的范圍之內。
轉貼于
農民工法律知識缺乏,使農民工生產和生活安全無保證。用人單位必須建立、健全勞動安全衛生制度,嚴格執行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防止勞動過程中的事故,減少職業危害。但是,常有企業為了經濟利益違反這些法規,而農民工為了保住飯碗,也聽之任之,有的甚至幫助企業欺瞞有關機關的檢查。由于缺乏勞動安全保障,安全防護措施不到位,職業病的防范不理想,最終給自己造成無可挽回的傷害。
農民工法律知識缺乏,使農民工參加社會保險率低,缺乏保障。農民對各項社會保險的法規基本都不了解,認為只有工資才是自己勞動所得,繳付保險金是一種迫不得已的開支,很少把國家法律規定上繳的各項保險金作為自己的收益和基本權益。由于參加社會保險率低,農民在遭受損失和困難時只能自己默默承擔,因此而致貧、返貧的情況也屢見不鮮。
(四)影響到勞動力轉移后農民工的職業穩定性
法律既是防御武器,也是自救自衛的武器。而農民工法律知識的缺乏、法律意識的低下,使其在正當權益遭受侵犯后,還是求助于自己最為便利的鄉土資源,導致權益難以維護。據國家統計局服務業調查中心2006年的調查顯示,當農民工的權益受到侵害時,固定崗位就業的農民工尋求法律援助的占18.34%,流動就業的農民工尋求法律援助占16.92%,與用人單位自行協商解決、找親友幫忙的還是占了很大比重,有部分農民工還選擇了自己忍了或是向有關部門舉報等。而且,依賴法律維權的時間、資金成本又太高,農民承擔不了。在維權無門的情況下,一部分農民工選擇退出打工潮。
(五)引發轉移后一系列社會問題
一些文化技術水平低的農民長期在城市中找不到工作,或者找到工作又無法拿到報酬,或為了維權失去工作而流落城市街頭,成為無業游民或貧民,給城市的治安、衛生、教育等管理工作帶來了一系列困難。而法律知識缺乏加上經濟上的貧困往往使其鋌而走險,偷盜、搶劫等各種“自救式”犯罪活動也因此而生。農民工因為被拖欠工資、工傷等權益賠償等引發各種突發事件,致使勞資沖突呈激化態勢。
促進農村勞動力轉移的農民工法制教育對策
(一)夯實農村基礎教育并強化法律知識教育
首先,在基礎教育階段就要把法制教育納入教學大綱,保證課程的安排落實,配備兼職或者專職的法律人員對學生進行有針對性的教學,使法制教育作為素質教育的一個環節能得以落實。其次,農村學校法制教育要與農村社會的經濟實際、生活實際緊密結合,幫助學生運用法律基本知識來正確認識和理解生活中各種現象和問題,使學生能學有所思、學有所用,并以自身的感觸,來影響家庭其他成員。再次,要把教學的重點放在基本法律觀念的培養上,通過對《憲法》、《民法》等基本法律的學習,促進青少年權利意識、契約觀念、訴訟意識的形成,為農村勞動力轉移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意識來源。
(二)舉辦促進農村勞動力轉移的專業法律培訓
各級政府要健全針對勞動力轉移的法律教育工作。首先,勞動力輸入和輸出政府都要針對勞動力轉移的具體情況進行法制教育。其次,要始終注意發揮各部門的職能作用和優勢,按職能分工,實行齊抓共管,協同行動。最后,建立勞動力流入和流出地的法律學習課程對接和交流轉移制度,使農民工的法律學習能夠通過信息系統的記錄而轉移,從而全面監控、保障學習過程,使農民工的法律知識和法律意識得以切實提高。
(三)在農民工職業技術培訓中滲透法制教育
我國農民工的職業技術教育逐漸發展起來并形成一定的規模。據國家統計局服務業調查中心2006年的調查顯示,有50.20%的農民工參加過職業技能培訓。農民工認可職業技術化教育,在其中滲透法制教育,可以充分利用現有的職業技術資源,向協同教育要效益。例如,在建筑技術、裝潢設計的培訓中增加《安全生產法》、《環境保護法》等內容,增加法律課程的內容和課時量,將技術課程和法律課程的內容銜接起來,使技術可行性和法律可行性結合起來,使農民工既體會到技術對找工作的意義,也懂得相關技術對自身安全、身體健康、社會環境和社會秩序的影響,使勞動力的轉移更加健康和穩定。
(四)加大針對農民工的法律援助
2006年《國務院關于解決農民工問題的若干意見》明確提出要把農民工列為法律援助的重點對象。以此為契機,應加強法律援助制度建設,建立農民工法律援助的長效機制。首先,應該健全專門針對農民的法律援助機構,為農民提供免費咨詢和法律援助。比如,2007年由聯合國開發計劃署駐華代表處、中華全國律師協會以及商務部中國國際經濟技術交流中心共同建立的“推動律師深入參與農民工法律援助”項目,在一年之內建立起覆蓋21個省的工作站。這些針對農民工的法律援助項目應該在更大的范圍內多層次、全方位地展開。其次,在資金保障上,建立由國家財政資金投入為主的法律援助基金,同時輔之以社會各界人士的慈善捐助和國際資金的援助。第三,建立農民法律援助信息系統,集中參與援助的法律專家和律師、典型案例、受援農民的相關情況、案件處理過程和結果,使農民工法律援助的參與者有一個交流平臺,實現信息共享、資源共享,提高法律援助案件的質量,真正幫農民工解決法律后顧之憂。
參考文獻
二、工作任務
(一)2014年普法依法治縣工作任務。
1.加強法制宣傳教育,營造濃厚法治氛圍。2014年學習宣傳重點是:學習貫徹黨的十關于普法依法治縣工作的重要論段;學習宣傳以憲法為核心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學習宣傳與促進經濟社會發展、保障改善民生、加強和創新社會管理、生態環境保護等相關的法律法規;學習宣傳與本部門密切相關的法律法規。在普法宣傳形式上,既要注重發揮廣播、電視、報刊、板報、標語等傳統宣傳手段作用,又要充分運用手機報、手機短信、官方網站、官方微博、電子顯示屏等現代傳媒方便快捷的優勢,多渠道進行法制宣傳,增強法制宣傳的針對性和實效性,營造濃厚的法制宣傳氛圍。
2.加強重點對象培訓,推進全民法制宣傳教育。抓好領導干部、公職人員法制宣傳教育培訓。完善和落實領導干部、公職人員學習培訓、集中學法、考試考核等制度,通過學習、考試提高全縣干部職工依法執政、依法行政、依法決策、依法辦事的能力和水平。繼續推進領導干部、公職人員無紙化學法用法普法考試工作,參考單位要達到100%,參考人員要達到98%以上,考試結果列入各鎮、各部門、各單位“六五”普法的一項重要內容,作為選拔任用干部的重要依據。抓好青少年法制宣傳教育培訓。聘請法制副校長,結合青少年特點定期開展法制講座,做到法制教育課時、教材、師資、經費“四落實”。探索構建家庭、學校和社會“三位一體”的青少年法制教育新格局,營造有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長的家庭、學習和社會環境。抓好農民法制宣傳教育培訓。各鎮負責整合派出所、法庭、司法所、綜治辦、土管所等站所力量,各部門以幫扶鎮、幫扶村和服務對象為重點,圍繞全縣發展穩定大局,結合各自工作特點,精心安排部署,通過法制講座、以案說法、展板、發放宣傳資料等群眾喜聞樂見的形式把送法下鄉、送法入戶、法律咨詢落到實處。抓好企業經營管理人員法制宣傳教育培訓。由企業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培訓計劃,明確培訓內容,確定培訓對象,采取培訓、以會代訓等方式加強企業經營管理人員的法律知識培訓,提高法律素質,促進企業依法、誠信經營。
3.加強陣地,創新載體,積極推進法治文化建設。加強普法陣地建設。積極爭取項目支持,建設法治文化廣場、法治文化主題公園,培育推廣1—2個省級法治文化建設示范點。各鎮要利用現有基礎設施,積極建設法治文化小廣場、法治文化街、法治文化墻。各部門要投入一定的資金協助幫扶村(社區)開展法治文化建設,每個村(社區)有一個規范化的調委會、有一支法制宣傳隊伍、每年開展一次群眾性的法制宣傳教育活動、有一個法律圖書角、有一個固定的法制宣傳欄。開展法治文化活動。各鎮、各部門、各單位要組織開展內容豐富多彩、貼近群眾生活的法治文化活動,將法律知識演化成廣大群眾喜聞樂見、易于接受的小品、舞蹈、歌曲等文藝節目。充分運用“12.4”全國法制宣傳日、各項法律頒布實施紀念日,有針對性地組織開展主題法制宣傳日、宣傳周、宣傳月活動。廣泛開展法制演講、法律知識競賽、學法用法征文等活動,使廣大干部群眾在娛樂休閑中增加對法律知識的了解,增強普法效果。
4.加大法治創建活動力度,提高社會管理法治化水平。各鎮、各部門、各單位要結合各自實際,制定創建計劃,明確創建目標,積極創造條件,以“法治鎮”、“依法行政示范單位”、“法治校園”、“誠信守法企業”、“法治村(社區)”、“法治示范小區”等創建活動為載體,扎實開展“法治鎮坪”創建活動。
5.開展“六五”普法中期自查,推進“六五”普法規劃全面實施。著力抓好“六五”普法中期督查,制定下發督查標準及辦法。各鎮、各部門、各單位要先行對“六五”普法規劃落實情況開展自查,并進行總結,于5月底前報縣委依法治縣辦。6月上旬,將抽調工作組深入各鎮、各部門、各單位開展“六五”普法中期檢查,真實全面掌握“六五”普法工作進展情況,及時發現存在問題,提出改進措施,督促加以改進,做好迎接全國“六五”普法中期檢查的各項準備工作。
(二)2014年依法行政工作任務。
1.深入推進縣鎮兩級法治政府建設。以創建縣級依法行政示范單位(鎮)為抓手,繼續深入推進依法行政示范縣創建工作,并樹立典型,及時總結經驗,組織學習推廣。規范和加強全縣各級法制機構建設,加大依法行政培訓力度,不斷提高法制工作人員素質。進一步規范縣城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工作,研究探索下移行政執法重心。完善行政執法財政保障體系,嚴格財政預算管理,保證行政執法經費的足額撥付。
2.依法科學民主決策。嚴格落實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完善公眾參與行政決策機制,加強合法性審查、風險評估和責任追究,保障決策合法科學,最大限度減少失誤。加強政府法律顧問制度建設,充分發揮法律顧問的參謀作用,積極探索法律顧問參與重大行政決策的有效途徑和方式。
3.做好規范性文件的監督管理。進一步規范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未經征求意見、合法性審查、集體討論的,不得施行,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堅持規范性文件逢文必審,確保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維護法制統一。嚴格規范性文件審查備案,對違反法定程序和權限制定規范性文件、沒有落實規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的,堅決予以糾正。繼續做好規范性文件統計和定期檢查通報工作,提高規范性文件報備率。
4.進一步規范行政執法。啟動新一輪《行政執法證》換發工作,組織法律考試,嚴格資格審核。繼續開展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工作,探索開展從重處罰、適時聽證程序案件備案試點。各鎮和縣級行政執法部門要改進行政執法方式,堅持服務和管理并重,處置和疏導結合,按照《行政執法人員執法行為規范》,結合本系統實際,加強規范化執法。認真貫徹實施行政強制法,做好學習宣傳培訓,嚴格依法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確保行政執法嚴格規范,公正文明。積極推進行政服務中心(政務大廳)建設,推行集中辦理和“一站式”服務。
5.加強行政復議與行政調解。推進行政復議規范化建設,保障行政復議工作人員、辦公經費的落實。改進審理方式,注重實地調查、公開聽證、專家學者討論,強化調解和解手段,提高行政復議質量。加強行政復議前調解工作,健全完善行政調解聯席會議制度,建立政府法制機構牽頭,各職能部門參與的行政調解工作機制。
6.推進政務公開、辦事公開。重點推進財政預算、公共資源配置、重大建設項目批準和實施、社會公益事業建設等領域的政府信息公開。對行政相對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嚴格依法進行公開,屬于不予公開范圍的,必須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有關行政機關要積極推進辦事公開,依法規范和監督醫院、學校、公交、公用等公共企事業單位做好服務信息的公開,為社會提供優質、高效、便利的服務。
7.加強政府內部層級監督和專門監督。認真貫徹《依法行政監督辦法》,按照《依法行政監督程序暫行規定》的要求,切實組織開展依法行政監督。加大對社會普遍關注的衛生、環保、公安、交通、教育、食品、藥品、工程招投標、城市拆遷、市政建設等領域的執法監督力度,及時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行為。監察部門要全面履行法定職責,按照《損害群眾利益行為行政責任追究試行辦法》的要求,積極推進行政問責和政府績效管理,嚴肅追究違法違紀人員的責任,促進行政機關廉政勤政建設。
8.開展法制知識學習培訓。繼續開展縣級領導干部法律知識學法及考試活動,堅持領導干部任職前法律知識考試制度,建立國家公務員和機關工作人員招錄前法律知識考試制度。完善各級領導干部學法制度,采取法制講座、專題輔導等形式,組織學習新法、通用法律知識和專門法律知識。針對行政執法中存在的問題,各鎮、各行政執法部門要結合自身業務實際,開展1-2次執法專題知識學習培訓活動。
三、工作要求
摘 要:隨著經濟的不斷發展,農民工進軍城市的勢頭有增無減,人數越來越多,年齡跨度越來越大,成為城市建設的中堅力量。面對著這些人員的農民身份揮之不去,工人身份又不易獲得的現狀,我們不能只從其權益保護層面來解決問題,最深層的應該解決農民工的法律意識問題,提高其相關法律權益的認知程度,及對城市的歸屬感問題,建立和諧社會。
關鍵詞 :農民工;法律意識;法的運用
中圖分類號:D90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1000-8772(2014)28-0143-02
一、農民工的含義
“農民工”是我國特有的城鄉二元制戶籍體制在經濟社會轉型的過程中必然產生的一個群體,具有中國特色,國外鮮有這樣的稱謂。農民工是身份和職業的綜合體,指的是戶籍身份是農民、有承包土地,但主要從事非農產業、以工資為主要收入來源的人員。
隨著社會法治的發展,農民工群體的壯大,農民工成為城市建設和發展過程中不可獲取的力量,農民工群體的權益也受到重視,逐漸用“進城務工人員”的稱謂來代替,表示對農民工的尊重。進城務工人員的內涵比農民工范圍大,包括生活在農村的城、鄉兩種戶籍的人,顯示不出城鄉二元制戶籍制度的歧視,較符合現在城市外來人員的情況。對此學者們還有一些稱呼,比如“異地務工人員”、“務工人員”等。
無論稱呼怎么改變,農民還是這一群體的主要組成部分,具有一些鮮明的特征。隨著老一代農民工的退去,新一代農民工代替老一代為城市的發展建成繼續貢獻自己的力量,這一代又被稱為“新生農民工”。本文的農民工就是指農民進城經商或務工從事非農業的生產。
二、農民工法律意識的現狀
《中國大百科全書?法學卷》對法律意識是這樣解讀的,法律意識是:“人們對于法(特別是現象法)和有關法律現象的觀點和態度的總稱,它表現為探索法律現象的各種學說,對現行法律的評價和解釋,人們的法律動機(法律要求),對自己權利和義務的認識(法律感),對法、法律制度的了解、掌握、運用的程度(法律知識)以及對行為是否合法的評價等”。①法律意識和法律知識是不同的,法律意識是社會主體對外界所反映的一種法律思想、觀點或心理,而法律知識僅指對法律內容的知曉和掌握,不涉及意識形態問題。法律知識是法律意識的基礎,法律意識是運用法律知識的前提。農民工法律意識是指農民工自覺遵守法律和主動合理的運用法律的心理基礎。
(一)農民工法律意識的有無
社會對農民工進行的教育和普法還僅停留在法律知識的灌輸階段,并沒有深入到法律意識的層面。農民工進城后,一直面臨著惡意克扣、拖欠工資,工作環境惡劣、缺少勞動保護條件,勞動強度大、危險性高、社會保險沒有著落等現狀。社會各界也在這些方面加大法律知識的普及,農民工也開始學會拿起法律的武器保護自身的權益。
另一方面,農民工的犯罪率在一些大中城市中一直是居高不下,影響這些城市的安定和諧。進城農民工在面對著豐富多彩的城市生活,迷失了自己憨厚的本性,誤入犯罪的歧途。文化的沖突使得這些面朝黃土背朝天的農民在城市中生活首先面臨的是生存問題。由于農村的教育水平低,進城的農民無一技之長、文化知識貧乏,只能從事底層的服務行業。這一行業報酬少、不穩定、老板剝削嚴重等問題,使得進城農民面對高昂的城市生活成本,不得不選擇鋌而走險的犯罪。進城農民工走向犯罪的另一原因是法律知識的淺嘗輒止,沒有形成法律意識,更談不是什么法律素質了。在農民工犯罪的罪名中盜竊、搶劫居多,這些人員只知道這些行為違法,但不知道到什么程度就是犯罪了,對于罪名的犯罪構成、犯罪情節等沒有清晰的認識。
農民工在多年的普法教育下,民事權益的法律意識是有的,但是刑法方面的法律才意識淡薄,分不清罪與非罪的界限。
(二)農民工法律意識的高低
法律意識的培養能夠促進法律的建構和運行,對于農民工法律意識的培養僅涉及到促進法律運行當中的守法功能,也就是法的遵守和運用。法的建構是高層次的法律意識,法律專業人士應該具備的。
農民工目前具有的法律意識主要是法的遵守,是法的指引作用的體現。法的指引作用是指法律作為一種行為規范,指引人們可以這樣行為、必須這樣行為或不得這樣行為。憨厚的本性使得大多數農民工能夠在多年的普法教育下守住法律底線,知道什么可為,什么不可為。但是農民工拿起法律武器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法律運用意識不高,社會中也時有發生暴力討薪和開胸驗肺的悲劇,這種行為不僅保護不了他們的合法權益,又使他們陷入另一個糾紛當中。
農民工的法律意識還停留在法的遵守低層次的法律意識中,法律的運用意識不高。農民工法律運用意識的培養不僅更好的理解需要法律知識和法律條文,還需要一些身邊鮮活的法律運用成功的案例來提升他們對法律的信仰,使它們能夠在遇到糾紛后能夠選擇用法律的手段去解決糾紛,避免悲劇的發生。
三、農民工法律意識的培養
農民工法律意識的培養,是我國在進行普法過程中的一個必經的階段。經過二十多年的普法宣傳,進城農民工從各種報刊、雜志、廣播、電視等媒體學到了法律知識,但是,時至今日,這一群體的法律意識仍然不高,他們想用法律、敢用法律的、會用法律的意識提高的不多。究其原因,從這些媒體上學到的是法律知識,農民工僅僅從自己領會到的少數的零散的法律知識上知道了自己的合法權益被侵害了,他們想不想用法律的手段去保護自己的權益,敢不敢去哪其法律的武器,會不會正確運用法律都是擺在他們面前的一道道鴻溝。本文并不否認普法的作用,但是這種零散的片段式的普法對進城務工人員法律意識的提高作用不大。進城農民工法律意識的提高,需要進行簡單的系統化的法律基礎知識的學習,樹立這一群體的法律信仰,從想、敢、會幾個角度來培養他們的法律意識。社區教育就能很好地完成這一使命。
進城農民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不是因為不知法律,而是因為不敢用法律來捍衛自己的權益。農民工的違法犯罪率居高不下,不是敢作敢為,而是不會正確的運用法律手段,應當使他們懂得用違法的手段去懲治違法的行為,自己也會遭受刑罰的處罰。這些問題的根本原因在于法律意識淡薄。提高農民工的法律意識,對其自身權益的保障,形成良好的工作和學習環境,加快市民化進程,構建和諧社會都是有積極意義的。
進城農民有善的一面,也有惡的一面。由于其文化素質低,法律意識差,在面對紛繁復雜的城市生活更容易被迷惑,更易走進犯罪的歧途。所以在培養農民工的法律意識時,不能只側重于其弱者各項權益的保護法律意識的宣傳和培養,也應該注重刑法法律意識的培養,對這類人群進行違法犯罪的預防教育,使其對刑法犯罪望而生畏。不能把農民工作為弱者加以一味的保護,法律的意義在于公正,一味的保護可能會使法律有所偏頗。要讓他們摒棄弱者心態,以城市主人公的姿態參與到社會生活中去,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加快市民化進程。
提高進城農民的法律意識是一項全民工程,不能只依靠政府。法律意識的提高有助于法律素質的培養,對于意識的培養是一個長期的過程和整個社會的環境息息相關。國家應當從城鄉二元制體制的改革做起,針對進城務工人員的養老保險、勞動合同、工傷、子女教育、住房等多方面做起樹立其城市主人翁的情感意識,使其敢于知法、用法。同時還得通過社區教育,開放大學等形式系統的加強對農民工法律意識的培養,彌補其在農村教育的不足造成的法律認識的缺乏。利用現代的電子技術,做到時時能學,處處可學的社會環境。地方政府也要保證這些措施的順利實施。
注 釋:
①《中國大百科全書?法學卷》“法律意識”條目,第104頁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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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波.農民工的法律意識演變分析[J].桂海論叢,2006.
1997年4月,中國公民王英的丈夫酗酒而死,年僅41歲,王英一紙訴狀把酒廠告上法庭,要求被告酒廠賠償精神損失費60萬元,并在酒瓶上加注“飲酒過量會導致中毒死亡”的標記,該案從一審到二審再到再審,王英均敗訴。訴訟期間,酒廠多次表示愿意給王英以經濟援助,但拒絕在酒瓶上加注警示標志。王英認為,自己之所以費勁打官司,并要求被告在酒瓶加注警示標志是為了廣大的活著的消費者的利益。
在中國目前的司法實踐中,對于有些帶有公益訴訟性質的案件,法院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駁回的裁定中,常常會有這樣的表述:該案不屬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圍,或者該案的原告并非本案的直接利害關系人或者相對人。由于我國現行的法律還沒有關于民事公益訴訟的規定,因此,法院作出的裁判是無可厚非的。
由于我國缺失民事公益訴訟法律制度,當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時,雖然有代表人訴訟或者受害者個體訴訟這兩種方式予以救濟,但這兩種方式都存在缺陷,不能對社會公共利益予以充分的救濟。社會生活中,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主要存在環境保護、消費者保護、遏制不正當競爭、國有資產管理等領域。由于民事訴訟制度的缺陷,使得侵害公共利益的行為屢禁不止。
一、民事公益訴訟的涵義及其特征
1、民事公益訴訟的涵義
公益訴訟起源于古羅馬,古羅馬法學家把為保護私人權益的訴訟成為私益訴訟;而以保護公共利益為目的的訴訟稱為公益訴訟,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之外,凡是民眾可提起。[1]現代公益訴訟起源于美國,美國的《反欺詐政府法》規定任何公民個人或者公司在發現有人欺騙美國政府,索取錢財后,有權以美國政府的名義控告違約的一方,并且在勝訴后分享一部分的罰金,《謝爾曼反托拉斯法》規定對于違反托拉斯法令的公司司法部門、聯邦政府、團體乃至個人都可以提出訴訟,后來的《克萊頓法》對《反托拉斯法》進行了補充,增加了訴權的主體。在環境保護法中,公民可以依法對違法者或者未履行法定義務的聯邦環境局提訟,要求違法者賠償環境污染受害者的損失。[2]
民事公益訴訟是指當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危險時,法律允許無直接利害關系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相法院提起民是訴訟,要求法院通過審判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活動。
2、關于“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是與“個人利益”相對應的一個概念,是社會公眾的需要,是社會成員利益的結合體。
在我國現行的法律中,涉及到相關概念除“公共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國家整體利益”等類似概念,這些概念的含義基本相同。有關公共利益的規定如《憲法》第10條。《行政處罰法》規定其立法目的之一是“為了維護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著作權法》第4條規定著作權著作權人行使著作權時,“不得損害公共利益“,有關社會利益的規定,如《憲法》第51條規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時,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它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權利。”,有關社會公共利益的規定的:《民法通則》第6條規定民事活動的基本原則之一是“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合同法》第52條也同樣規定了訂立合同應遵循“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原則”,“違公共利益的合同無效“。《立法法》第10條用“國家整體利益“來表述這一概念。公共利益是公益訴訟保護的客體,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或者有受到侵害之危險時,通過公益訴訟來救濟和保護。
3、民事公益訴訟的特征
相對于普通的民事訴訟而言,民事公益訴訟有如下的特征:
(1)公益民事訴訟的直接目的是為了維護公共利益。
私益民事訴訟的目的是為了維護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民事公益訴訟的目的是為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國家利益和社會的整體利益。因此,建立公益民事訴訟可以使公共利益、社會利益、國家利益得到保護。
(2)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一般與民事訴訟標的無直接的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的社會組織(包括特定的國家機關)。
(3)民事公益訴訟的訴訟標的是受到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危險的社會公共利益。
二、民事公益訴訟的法理依據
1、憲法依據我國憲法第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人民按照法律的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方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務,管理管理社會事務。”這體現了在民原則。一方面,人民以法定程序把管理國家事務和社會事務的權力委托給國家機關行使。另一方面,為了人民真正實現人民當家做主,也保留了人民直接岑與國家事務管理的權利。
當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危險時,人民有權依法通過公益訴訟來行使的具體體現。我國是社會主義國家,公民的個人利益從根本上來說與社會公共利益、國家利益時一致的。侵害社會公共利益也必然最終侵害到公民的個人利益。
2、民法依據《民法通則》第7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的公共利益,破壞國家的經濟計劃,擾亂社會的經濟秩序。第55條第3項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不得違反和社會的公共利益。《合同法》第7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守社會的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的經濟秩序,損害社會的公共利益。盡管實體法對維護國家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作了明確具體的,但對侵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民事權益由誰去維護,如何維護?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程序法的空白使實體法律無法適用。“無救濟即無權利權利”,社會生活中社會公共利益不斷地受到侵害而無法通過法律途徑保護。
3、訴訟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如果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這是目前我國法律在民事公益訴訟方面最直接的規定。在民事訴訟中,第2條對民事訴訟人的規定和第54條關于訴訟代表人制度的規定都在某種程度上體現了民事公益訴訟的精神。訴訟代表人制度則是現行法律規定中較明確公害事件的司法救濟的主要形式。
三、民事公益訴訟提起的主要障礙
如何通過民事公益訴訟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要建立民事公益訴訟制度,從目前來看,存在如下困難:
1、法律上的障礙
當事人享有訴權有兩個必要的條件,一是主體方面的要件,即有權請求訴訟救濟的主體,即當事人適格問題;二是客觀方面的要件,即就特定的民事糾紛有適用訴訟救濟的必要,即具有訴之利益。按照傳統的訴訟理論,當事人適格必須在具體的案件中享有,訴權的當事人必須在具體的案件中享有。訴權的當事人必須是與糾紛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的社會組織。”因為這一規定,維護公共利益的人因與本案無直接的利害關系,而而求告無門。在我國憲法和其他法律中,雖然賦予了公民的公民民主監督的權利和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權力。但是,大都比較抽象,沒有具體配套的制度,導致權利無法落實。
再就舉證責任而言,“誰主張。誰舉證”,在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時候,原告往往處于弱者地位,難以舉證。
2、經濟上的障礙
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應當按照規定交納訴訟費。財產案件除交納案件受理費外,并按照規定繳納其他訴訟費用。現實中,侵害國有資產和環境污染破壞自然環境的案件的訴訟標的額往往十分巨大,提起民事訴訟必須繳納高額的訴訟費用,一旦敗訴,個人就要承擔巨額的訴訟費用。再者,侵害公共利益的被告往往在人力、物力、財力上遠遠勝與原告,原告受不了訴訟延遲的折磨,民事公益訴訟會變成異常曠日持久的馬拉松,這使得原告望而卻步。
3、文化上的障礙
傳統文化上,我國是一個義務本位的社會,民眾的公眾意識薄弱,對自己周圍的公共權益的關注甚少。所謂“各人自掃門前雪,莫管他人污上雙”就是這種現象的真實寫照;另一方面,由于受到儒家的“和為貴”處世哲學的影響,老百姓大都不愿意打官司。
四、建立民事公益訴訟制度之構想
如何建立我國民事公益訴訟制度,既涉及到理論問題,由涉及到技術造作的問題,針對大量的侵害公共利益的行為,迫切需要修改現行民事訴訟法,盡快消除公益訴訟的障礙。
1、訴權理論之發展
“有權利必有救濟”,提訟的前提擁有權。關于訴權理論,學者有多種看法。通說認為,訴權是因民事權利義務發生糾紛,公民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解決民事糾紛或民事權益的權利。一般情況下,訴權主體界定為直接利害關系人即訴訟標的爭議的主體。那么,就必然導致大量的民事權利得不到司法救濟,民事糾紛也得不到及時地解決。但是,我們認為,訴權從本質上來說是一種公民權,民眾將權力委托給國家行使,公民之間糾紛可借助于國家的力量加以解決,公民也可以借助國家的力量維護社會公共利益。
2、民事公益訴訟原告和受案范圍的擴大
民事公益訴訟中原告范圍超出了傳統的直接受到公益違法行為侵害的個人,相關社會團體和人民檢察院。相應地應該擴大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
3、檢察院提起民事訴訟
憲法明確規定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公訴是檢察院的法律監督職能之一。
(1)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訴訟應當受理的案件,法院未受理的,可由檢察機關行使公益公訴權。
(2)在法院對公民提起的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作出書面裁定的,當事人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內上訴,檢察機關也可以提出抗訴。
(3)公民可以向檢察院申訴。
(4)檢察院對民事公訴調查、提起公訴、出庭應訴的程序及相關制度配置。
4、訴訟費用的承擔和舉證責任的承擔
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訴訟,主觀上大都為了公益,但要花費大量的時間和精力,應給予原告以法律援助,減免訴訟費,給予勝訴原告以獎勵,有利于鼓勵更多的人監督、維護社會公共利益。
參考文獻
法律意識屬于社會意識的一種特殊形式,它雖然具有一定的獨立性,但也會受到多種因素的影響,這其中既包含積極的因素,也有一些不利于法律意識提高的消極因素。通過研究發現,法律意識除受系統內部諸多要素的影響外,同時還會受到促成法律意識形成的外部環境影響。作為一國傳統歷史文化一部分的法律意識處于動態的變化過程中,始終無法擺脫本國沿傳至今的文化、政治與法律的影響。當代社會政治體制、經濟結構以及人們的生活方式都發生了巨大的變化,毫無疑問,這些因素也必定會對法律意識產生或多或少的影響。我國經濟社會飛速發展的外部環境是影響新生代農民工法律意識變化的有利因素。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確立,意思自治、地位平等、等價有償、誠實信用這些商品經濟特有的規定性日益融入到我們的日常生活中,在這些市場經濟內在法權意識作用下引發了新生代農民工法律意識的變化。我國憲法和法律明確規定了公民的自由權利和國家機關的權限范圍,這是民主政治在法律上的體現。當代法治型民主政治無不要求政府高度重視法制教育和法制建設,這不僅喚醒了新生代農民工的政治權利意識,同時也提升了他們的法律意識。生產力的快速發展為我國現代文化體系建設和公民文化素質提高創造了有利的條件,新生代農民工的文化水平顯著提高,這為增強他們法律意識打下了重要的基礎。伴隨著政治、經濟、文化的發展,我國公民整體法律意識在顯著提高,而城鎮化也極大地促進了我國新生代農民工法律意識的發展。生產方式的變化引發了城市化進程,我們的生活方式、思維方式也隨之改變,這其中就包括人們的法律意識。城市化導致大量的農村人口流向大中城市,在城市生活、工作中他們不可避免會遇到一些勞動、經濟方面的糾紛,這樣逐漸產生了對法律的需要,個人法律實踐也在改變著他們的法律意識。
二、影響新生代農民工法律意識的消極因素
利益多元化是當代社會的顯著特征,新生代農民工在擇業、勞動和生活的其他領域中時常會遇到不公待遇,他們不再選擇沉默,而是拿起手中法律武器,積極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整體上來說,我國新生代農民工法律意識還有待進一步提高,他們在法律實踐中存在非理性的一面,在權利救濟上具有非主動性特點,在守法意識上呈現非自覺性特征。就目前情況分析,我國新生代農民工文化水平雖有一定提高,但法律知識卻相對匱乏;維權意識雖然有所增強,但法律情感依舊淡漠,維權能力還有待進一步提高,這主要是受到以下消極因素的影響。
(一)“人治”觀念和“官本位”思想的影響
兩千多年的封建社會制度使我國在專制主義中央集權政治基礎上逐漸形成了以儒家思想為核心的中國傳統文化。從本質上說,儒家的人治主義思想是權力至上的衍生品,就是一種作為公共權力異化的官本位權力觀,官職成為評價個人社會地位和人生價值的唯一尺度,這是以官為尊、以官為貴的意識和價值取向的外化。縱觀我國歷史,因長期受到封建意識和儒家思想等不良因素的影響,在廣大民眾的潛意識中始終存在官本位思想。官職大小已經成為個人身份、地位、道德的代表。同時,在權錢交易背景下,“官”和“利”也如影隨形,官員不僅俸祿優厚,而且還可以利用手中的權力獲取非法利益。綜上所述,長期以來我國封建社會人們的世界觀、人生觀在“官本位”思想以及特權意識支配下,逐步演化為個人的利益觀、地位觀和權力觀。普通百姓由于深受以上封建思想的影響,在他們心中始終存在以權為本的觀念,這種思想和認知漸漸地消融了新生代農民工對法律的信任感和認同感。在法律與權力的較量中,絕大多數新生代農民工會認為權力最終會戰勝法律,甚至認為部分官員能夠操作法律的制定。因此,在城市中打工,當他們遇到糾紛以及自己無法解決的問題時,總是首先尋求有關系、有地位的親戚或同鄉的幫助,而往往忽視,甚至藐視法律的作用。
(二)戶籍和社會保障制度的缺陷
目前戶籍、社會保障和福利等社會制度對我國新生代農民工的法律意識產生較大的影響。戶籍制度因具有社會調控功能,逐漸成為政府和國家進行社會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于1955年頒布了《關于城鄉劃分標準的規定》,人為將我國居民分為“農業人口”與“非農業人口”,我國城鄉二元分割的戶籍制度自此正式得到確立。我國戶籍管理制度在當時社會情況下曾經發揮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包括教育、就業和社會保障等制度也都附著在戶籍制度之上,由此造成不同的戶籍享有不同的待遇,城市居民憑借戶籍會享有較多的社會福利。城鄉利益格局也因二元戶籍制度而逐漸固定下來,這不僅阻礙了農村富余勞動力向城市的合理流動,同時也是造成我國新生代農民工權益得不到保障的體制根源,進而使他們喪失了與戶籍制度密切相關的養老、醫療、就業、住房、教育等一系列的權利,破壞了制定社會制度的初衷,甚至抹殺了他們對未來生活的憧憬,擔心自己的子女將來面臨與他們同樣的身份困境。綜上所述,包括戶籍制度在內的眾多權利缺失已經嚴重制約了我國新生代農民工法律意識的提高。社會保障和福利制度是顯性戶籍制度的衍生品,這也是影響我國新生代農民工法律意識進一步發展的另一個重要原因。20世紀90年代以來,我國各級政府逐漸開始重視農民工的社會保障問題,并針對這一特殊群體社會保障制度的建立進行了積極的探索,不同地方因地制宜,嘗試了不同的模式,但效果并不理想,農民工的醫療保險、養老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和住房公積金的參保比例仍然較低。即使少數農民工參加了社會保險,但也主要是針對養老、工傷、醫療這些繳費性的保險,而社會救助和最低生活保障這些非繳費性的保障項目,目前還是只針對城市居民。我國目前絕大多數城市還未針對農民工制定住房保障政策,即使少部分城市計劃將農民工納入住房保障系統,但又制定了過多過嚴的限制條件。此外,新生代農民工子女教育也深受傳統戶籍制度因素的影響,其處境與城市居民完全不一樣。隨著我國經濟的快速發展,大中城市的社會保障體系日趨完善,其內容基本涵蓋我國城市居民生活的各個方面。新生代農民工雖然工作和生活都在城市,但各種權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甚至連最基本的養老和醫療都得不到切實保障。可見,新生代農民工生存權和發展權的實現有賴于基本公共服務的均等化,不合理的社會資源配置也嚴重限制了其法律意識的進一步提高。
(三)執法和司法不公
世界是普遍聯系的,法律意識內部各因素也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與外部因素相互依賴,始終處于相互影響的動態關系中,適宜的條件有利于促進法律意識的形成和發展,反之,則會形成負向的阻礙法律意識提高的消極影響。依法治國必然要求依法行政,而行政合法性則是現代行政執法的最基本原則,然而實踐中,受多種因素的影響,目前司法不公現象在我國依然存在,這也成為新生代農民工法律意識進一步提高的又一障礙。法律能否發揮作用以及在多大程度上發揮作用取決于兩個方面,一是法律自身是否能反映民意,體現廣大群眾的根本利益要求;二是法律在現實中能否得到有效貫徹和落實,這兩個方面是相輔相成的,但都需要以司法公正為基礎。近年來,我國各級法院為樹立司法權威,提高審判效率,在很多方面進行了大膽的改革和嘗試,雖取得一定成效,但問題還是不少。這不僅使司法公信力面臨巨大的挑戰,更嚴重的是在他們心里會產生輕視法律、蔑視司法的心理,司法機關作為社會中立裁判者的權威也蕩然無存。
一、我國農民工拖欠現狀分析
所謂的欠薪是與勞動、工作相關聯的概念,簡而言之就是用工單位拖欠勞動者應有的工資。工資是指不論名稱和計算方式,雇主對受雇者,將其已經完成的和將要完成的勞動或者提供和將要提供的服務,以貨幣的形式結算,并由法律或者協議進行確認,通過書面憑據和口頭雇傭合同等支付的報酬和收入。工資包括了計時工資、獎金、加班加點工資、計件工資等。一旦工資被拖欠,就構成了“欠薪”行為,即勞動者已提供正常的勞動和服務的前提下,用工單位未按協議和相關法律制度規定,按時和足額的支付工資給勞動者的行為。
我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相關數據顯示,2012年全國各級相關部門為134.2萬名勞動者追回了被拖欠工資和賠償金額共24.9億元,其中以農民工工資拖欠最嚴重,約占83%.我國政府近年來展開了清欠工資的專項工作,收到了很大成效,但是拖欠的形式依舊嚴峻,特別是每年年末時,相關的拖欠工資問題更是集中爆發。
二、農民工工資拖欠原因分析
(一)部分用工企業缺乏誠信、違規經營經濟的爆炸性發展使得法律制度和相關的監督體系相對不完善,部分用工企業在經營上存在著違規操作,并且缺乏誠信理念和社會責任。大部分的農民工朋友在進行務工時,相關的用工單位未和其簽訂雇傭合同,甚至一定程度自行忽視合同的簽訂,這是農民工朋友被拖欠工資的最主要原因。
由于農民工朋友主要從事建筑工程行業,該行業的違法分包現象普通,建設工程在招標時是由有相關資質的建筑企業承建,但是實際的利益和義務卻是其他人承擔,工程層層轉包、違法分包現象較嚴重,這使得侵權的主體難以確認,很多案例無法有效維權。侵權補償工作難以有效實施,部分用工單位缺乏有效的資本監管和工作預警制度,并且開發資金不足,在進行工程的承包后,進行“空手套白狼”,在工程結算時拖延不放,長期無法支付工程款。這使得農民工朋友即使有法院的判決書,也因為用工單位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而無法獲得被拖欠的工資和相關的賠償。
(二)政府部門的保護和干預的不力各級地方政府為了擴大招商引資規模,給相關企業提供了大量的優惠條件,并且對相關企業的一些違規現象視而不見,采取較為寬松的方式處理,未進行有力的行政處罰。這種縱容往往使得用工企業的拖欠行為更為嚴重,最后導致農民工朋友的勞資問題集中爆發,使得問題更為復雜。相關的勞動監察機構往往受制于其他政府部門,在進行監察的力度和執行的工程中無法獨立的實行,這使得監察機構形同虛設。
(三)農民工朋友的相關法律知識淡薄農民工朋友相對的文化素質偏低,對法律了解不多,法律意識也相對淡薄。當遇到這些拖欠現象時,不懂得運用法律武器來維護自身的權益,沒有借助法律來追討工資的意識。我國的勞動法規定,在建立勞動關系時必須訂立勞動合同。目前我國的勞動力市場依舊屬于供大于求的狀況,用工單位處于優勢地位,為了達到自由使用勞動者和逃避相關責任等目的,用工單位總是不愿意進行勞動合同的訂立。另一方面,處于劣勢農民工朋友在面對崗位競爭的壓力下,即使有簽訂合同的要求也不敢提出,只能委曲求全,答應用人單位的一系列不合理條件。這些因素導致我國的勞動力市場合同訂立率偏低。農民工務工的流動性較大,部分農民工為了尋求更高的工資,自身不愿意與用工單位簽訂合同,以免被束縛,這也是一個很普遍的現象。
(四)追討薪水的法律程序冗長出現欠薪的狀況后解決方法有以下幾種:一是雙方進行自我的協商,但是這種情況極少,就算出現了,也是農民工朋友做出極大犧牲才換到的;二是民間的調解組織介入,對雙方進行調解,在達成調解協議后,如用工方不執行,可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三是通過勞動仲裁機構,仲裁結果可由法院執行;四是申請法院判決。可以看出四種方法除了第一種外,其余都需法院來最終判決,在進行法院判決之前的工作都是需要時間和金錢的,而農民工朋友務工的原因就是補貼家用,這些時間和成本對農民工而言是不小的負擔。很多的用工企業就是利用這點進行拖延,而農民工朋友在無奈的情況下只能以群體上訪和其他激烈手段來實行,這進而演變成暴力事件。
三、完善農民工工資拖欠法律保護措施研究
農民工工資拖欠是社會的熱點問題,關系到整個社會的穩定和團結,每年年末政府都會舉行各部門的聯合專項治理行動。但是更重要的是加強和完善相關的法律制度,從根本上保證農民工朋友的權益。
(一)完善相關欠薪追討的受理機制司法途徑來解決欠薪糾紛時往往存在著程序復雜、維權時間漫長、成本較高的缺陷,我國的相關仲裁、調解、援助機制不夠完善,無法有效的保障農民工朋友的權益。所以需加強和完善勞動爭議處理機制,這包括調解、協商、仲裁等其他非訴訟且低成本的勞動爭議處理機制。
1.完善勞動仲裁制度我國勞動法規定:勞動一旦產生爭議,當事人可以依法提出調解、仲裁、提起訴訟,也可以進行協商解決。在欠薪情況出現后,農民工朋友可以依據自己當時情況進行自主的選擇救濟的方式方法,但是實際情況是,在發生勞動爭議后,當事人要先向本單位的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功,就可以要求仲裁,繼續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申請仲裁,當對仲裁結果不服時,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就是意味著必須先通過仲裁才可以上訴法院,法院不受理未經仲裁程序的欠薪上訴。由于仲裁不是最終的手段,所以相關的調查顯示,大部分欠薪還是需要上訴進行解決。仲裁裁決期限為2個月,在訴訟期間,一審期限為6個月,二審為3個月,時間跨度近一年,而且要比民事訴訟多出三分之一的費用,這對農民工朋友而言是極大的負擔。
(1)廢除勞動仲裁前置原則。用工單位為了給農民工討薪更多的障礙,必然會堅持走完全部的程序,盡可能的拖延時間,這使得仲裁前置原則形如幫兇。取消仲裁前置制度,實行自由的選擇,當事人在討薪時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降低費用和減少時間消耗。
(2)建立仲裁和審判協調機制。在現實的案例中,出現很多法院判決和仲裁結果不符現象,這一大原因是法官和仲裁員主觀認識的不同,這些不同反應在時間和具體的工資上。這使得不少農民工對仲裁結果不滿,希望法院給出更好的結果而進一步上升。所以,做好仲裁與法院的銜接工作就極為重要,在一些重大的討薪案件中,仲裁機構可以邀請法院進行協助;對仲裁結果不滿,堅持上訴法院的相關人員可以根據仲裁信息開始訴訟程序。
2.完善法律援助職能法律援助是指政府設立的相關法律援助機構對經濟困難和特殊案件的當事人給予減免費用的法律服務。農民工作為一個弱勢群體,法律援助對其的討薪幫助是極其重要的。這需要從以下來完善:一是降低法律援助的申請門檻,放寬對經濟困難狀況審核的范圍,保證農民工朋友可以有效的利用這一機構;二是積極借助媒體的力量,法律援助志愿律師在進行案件調查時會遇到各種的阻力,甚至受到威脅。相關的媒體可以對法律援助進行跟蹤報道,即可保證討薪的順利進行,又可以進行法律維權意識的宣傳,還可以給用工單位強大的社會壓力,一定程度上減少拖欠現象。
(二)完善討薪的救濟制度1.完善工資優先權所謂的工資優先權是指企業在破產或者清理的過程中,職工工資可以優先進行補償。工資債權是優先于其他債權的,但是在現實的執行過程中,其與擔保物權的順序存在極大沖突。我國的企業破產法規定企業在破產清償債務時需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之后便是職工的工資和相關的補助等。但是大部分建設工程企業的用工都是勞務公司派遣的,這本身就是建設工程企業用來建少工程成本的一個不正規手段,這使得工作人員的工資歸屬于勞務公司,而非建設工程公司,在建設公司破產清理時,工作人員的工資就無法得到保障。
相關法律需將勞務公司的派遣人員計入優先受償的范圍內,勞務公司需與建設工程在合同中明確派遣人員享有工資優先權,在建設工程企業無力償還時,勞務公司需進行連帶的賠償責任。
2.建立統一的欠薪保障基金欠薪保障基金是防范工資拖欠的基本方法之一,這是一種重要的欠薪保障制度。我國目前尚未形成統一的欠薪保障制度,只有在地方進行了實施。但是由于地方相關的局限性,對欠薪保障基金的立法層次較低,其覆蓋的范圍有限,各地方的基金籌集、運作和支付的條件不一,這就需要構建一個全國性的統一體系,積極預防。
(三)完善欠薪追討的懲處1.明確工作拖欠企業的相關刑事責任我國出臺的刑事修正案中通過了“惡意欠薪罪”條文,這意味著拖欠工資將一定程度上涉及到刑法,需要嚴厲處罰。但是目前的情況而言,該罪名只是對用工單位有一定的威懾作用,具體的執行工程,還需要進行立法的完善。
2.明確工資拖欠的行政責任部分政府機構在進行執法時存在一定的責任缺失,對相關企業的欠薪行為未及時有效的予以糾正,甚至一定程度縱容。這就需要加強欠薪治理的勞動執法力度,首先從勞動保障部門進行相關的規定,要求勞動保障部門及時對欠薪事件進行立案,及時調查,并迅速執行,保障農民工的權益。對相關欠薪企業進行行政治理,例如工商部門不予年審,建設部門對其建筑許可證進行封管,限制其不得參與政府招標等,綜合所有涉及的相關部門進行欠薪治理,積極有效地保障農民工朋友的薪資。
中圖分類號:D922.29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3-854X(2014)05-0084-07
2014年3月15日生效的修訂后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44條規定了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的民事責任,以更好地保護網購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本文以該條法律規定為依據。探討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并對其應承擔的民事責任進行研究。
一、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民事責任的適用范圍
網絡交易是一種新型的商業交易形態,其基于網絡通信手段和互聯網技術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并可根據交易主體的不同,細分為消費者之間(Consumer to Consumer,簡稱C2C)、企業之間(Business to Business,簡稱B2B)、企業與消費者之間(Business to Consumer,簡稱B2C)三種交易模式。其中,B2B模式下的網絡交易又可細分為網上交易市場(web trade market)和網上交易(webbusiness)。前者是指提供給具有法人資質的企業進行實物和服務交易的,由第三方經營的電子商務平臺:后者是指具有法人資質的企業在網上獨立注冊網站,并直接向其他企業提供實物和服務的電子商務平臺。同樣,在B2C模式下的網絡交易也可細分為網上商店(web store)和網上商廈(web mall)。前者是指企業(或其他組織機構)的法人或受法人委派的法律主體在網絡上以自己名義獨立注冊網站、開辦網上商店,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給消費者的電子商務平臺;后者是由第三方經營電子商務平臺,并提供給企業法人(或其他組織機構)或受法人委派的法律主體,由其在商務平臺上獨立注冊開辦網上商店,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給消費者。C2C網上個人交易市場(web market for consumers),是指提供給個人之間在網上進行實物和服務交易的,由第三方經營的電子商務平臺。
《消保法》第44條規定的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的民事責任僅適用于C2C與B2C中的網上商廈下的網絡交易,理由是:第一,消費者是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商品、接受服務的社會主體,在B2B模式下,交易的雙方為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其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目的是出于生產消費的需要,不能將其界定為消費者;第二,在B2C網上商店交易模式下僅存在雙方當事人,網絡交易平臺的提供者同時是商品或服務的銷售者或服務者,消費者在此交易模式下如合法權益遭受損害,只能請求與其發生關系的一方承擔民事責任時,不具有選擇權。在《消保法》第44條確立的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承擔民事責任的網絡交易關系中,有三方當事人:一是網絡平臺上的銷售者或者服務者,他們是交易的經營者;二是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他們只是為交易的雙方提供交易平臺,供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三是消費者,他們與銷售者或者服務者發生交易關系。B2C網上商店交易模式明顯不符合《消保法》第44條規定的要求,因為在這種交易中,網站本身就是網絡交易關系的當事人,而并非提供交易平臺供另兩方交易者進行交易。《消保法》第44條規定的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民事責任究竟應當在何種范圍內適用,特別值得研究,這是確定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及責任承擔的基礎。
在C2C、B2C兩種網絡交易模式下,存在三方當事人,網絡交易平臺的提供者為買賣雙方提供全天開放的交易平臺,消費者與銷售者或服務者僅需在該交易平臺上進行注冊后,便可使用該平臺進行買賣交易。而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本身既不接觸商品也不參與貨幣結算,直接的交易對象是消費者與銷售者或者服務者,在網絡交易平臺上發生的交易如出現違約責任、侵權責任,銷售者或者服務者是直接責任主體,只有在法律有特殊規定的情況下,網絡交易平臺的提供者才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二、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及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來源
1.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的法律地位
網絡交易平臺的提供者是為網絡用戶提供交易平臺和網絡交易輔助服務的法人,其法律地位直接關系到對其民事責任的認定以及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因此須先就其法律地位進行探討。在學理上,對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在網絡交易中的法律地位存在賣方說、柜臺出租方說和居間人說等不同意見。
“賣方”說將虛擬的網絡購物與現實購物等同,將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視為買賣合同的一方當事人,認為其作為賣方或合營方與消費者簽訂了買賣合同。而事實上,在C2C與B2C中的網上商廈模式下,網絡交易平臺的提供者僅為交易平臺上的買賣雙方提供網絡空間與必要的技術支持,其既未直接與消費者達成買賣合同,也未親自參與、干涉在其平臺上進行的商品或服務交易。將其作為賣方來看待不符合客觀事實,與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的真實法律地位不相符。
“柜臺出租者”說亦存在不足之處。按照這種觀點,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將其擁有支配權的網絡交易平臺出租給銷售者或服務者,并按期向作為承租人的銷售者或服務者收取一定的費用作為租金,兩者之間實為租賃合同關系。而在實際上,以C2C模式中的典型代表淘寶網為例,其對所有用戶開放,不論是消費者還是銷售者或服務者在其平臺上免費注冊后,都能使用其網絡平臺進行交易,完全不同于柜臺租賃,不能將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單純認定為柜臺出租者。
對于“居間人”說,雖然網絡交易平臺的提供者在為買賣雙方提供交易平臺的過程中,產生了實質上的中介效果,但是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與傳統的居間人具有原則的不同:第一,居間人是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提供訂立合同媒介服務的人。而在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與網絡交易雙方訂立合同時,并無居間的意思,也未主動為其尋找交易機會。第二,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將網絡交易平臺對網絡用戶免費開放,并未因提供網絡交易平臺而收取相應的費用,其所獲收益不具有居間報酬的性質。
我們認為,網絡購物是一種新興的交易方式,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也是近幾年新出現的概念,在認定其法律地位時,不能用固有的民法概念來解釋它。認定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的法律地位,應當根據其在網絡交易中的客觀實際,實事求是地將其界定為一種新型的交易中介,其特點有:一是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是網絡交易平臺的構建者與所有者。二是網絡交易平臺的提供者不直接參與買賣雙方(消費者與銷售者或服務者)的交易活動。是獨立于買賣雙方的中介。三是網絡交易平臺的提供者分別與買賣雙方訂立服務條款,并根據買賣雙方享有權利的不同對賣方進行更為嚴格的資格審查。四是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對買賣雙方不收取交易平臺注冊費用,買方(消費者)使用該平全免費。但通過對賣方(銷售者或服務者)提供增值服務、收取廣告費、提供搜索排名等方式賺取利潤。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的這種新型交易中介法律地位,與《侵權責任法》第36條規定的網絡侵權責任中的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法律地位相似。在網絡侵權法律關系中,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討論平臺,任何網民都可以在該平臺上自由發言。網民在網站上實施侵權行為,被侵權人可以行使通知的權利,保護自己,網絡服務提供者只是提供平臺,并不參與其中。盡管網絡交易行為與網絡侵權行為不同,但網絡平臺在其中所起的作用相似,網絡服務提供者和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基本相同。
2.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來源
民事責任是民事主體違反民事義務所應當承擔的不利法律后果。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作為一種新型的交易中介,其特殊的法律地位決定了其對在其交易平臺上發生的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一般不承擔民事責任。《消保法》第44條基于最大限度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目的,規定了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的民事責任。這種民事責任的基礎究竟來源于何種民事義務,值得探討。根據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將其承擔民事責任的來源分為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法定義務與約定義務兩種。《消保法》第44條關于“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不能提供銷售者或者服務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系方式的,消費者也可以向網絡交易平臺的提供者請求賠償;網絡交易平臺的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費者的承諾的,應當履行承諾”的規定,就是明確了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應當承擔的法定責任與約定責任,其基礎就是這兩種不同的義務。
(1)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違反法定義務承擔的法定責任。
消費者通過網絡交易平臺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其與商品的銷售者或服務的提供者共同構成了買賣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網絡交易平臺的提供者作為平臺的所有者,僅為在其網絡平臺上進行的交易提供必要的網絡空間與技術支持,不參與消費者與銷售者或服務者之間的買賣行為。
在消費者與銷售者或者服務者在網絡交易平臺進行交易的過程中,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并無法定義務的發生。即使在消費者與銷售者或者服務者之間發生爭議時,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也不發生義務。只有在消費者因在網絡交易平臺上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時合法權益受損,卻無法找到網絡交易的銷售者或者服務者的時候,法律規定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負有義務。該法定義務的內容是,應消費者的要求,向消費者提供與其交易的商品銷售者或者服務提供者真實的名稱、地址和有效的聯系方式。如網絡交易平臺的提供者不履行該項義務,其就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這種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就是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的法定責任。
(2)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違反約定義務承擔的約定責任。
網絡交易平臺的提供者承擔上述的法定義務與責任,并不妨礙其對消費者作出的更有利于消費者的承諾發生的義務和責任。“更有利于消費者的承諾”是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對消費者作出的“先行賠付”等承諾,是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向在其提供的網絡交易平臺上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消費者提供的,在滿足《消保法》以及相關法律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法定最低要求的前提下作出的更有利于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服務性條款,包括商品維修條款、退換貨條款、質保條款、損害賠償條款等。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對消費者作出的承諾,在雙方之間發生約定的義務,對雙方當事人均有拘束力,必須依約履行。該條款不需要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與消費者進行事先簽訂,只要消費者注冊成為該網絡交易平臺的用戶,并通過該平臺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即成為該義務的權利人。在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因在該交易平臺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而受到損害時,即可請求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承擔違反其約定義務的民事責任。這種民事責任,是違反約定義務產生的民事責任,其與法定義務有很大的不同。
網絡交易的空前繁榮,導致各大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之間的競爭也日益激烈。為了在競爭中處于有利地位,越來越多的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在為其平臺用戶提供必要技術支持的同時,更加重視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
(3)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承擔的侵權連帶責任。
《消保法》第44條規定了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對消費者的另外一項法定義務:“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銷售者或者服務者利用其平臺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應當采取必要措施。這種采取必要措施的要求,就是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的法定義務。違反這種法定義務,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承擔的民事責任也是法定責任,其性質應當是侵權責任,因而與前一種法定責任不同。
三、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承擔的違約責任及具體規則
1.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承擔違約責任的形式是附條件的不真正連帶責任
《消保法》第44條第1款規定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承擔的民事責任,究竟是何種性質,在立法過程中意見不同。一種觀點認為: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承擔的是有順位的補充責任,當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因在交易平臺上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而受到損害時,其只能先向與其有買賣合同關系的銷售者或服務者要求賠償,在銷售者或服務者不能承擔賠償責任或不能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時,再由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或不足部分的賠償責任。另一種觀點認為: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與銷售者或服務者應構成連帶責任,消費者既可以向網絡交易平臺的提供者請求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又可以向銷售者或服務者請求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因此網絡交易平臺的提供者承擔的是連帶責任。
認為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在這里承擔的民事責任是連帶責任的意見是不正確的,原因在于。連帶責任的本質特征是,盡管在中間責任的承擔上可以進行選擇,但其最終責任必定須分配給每一連帶責任人。《消保法》第44條規定的責任,盡管存在“可以”請求與消費者直接交易的商品銷售者或者服務提供者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網絡交易平臺的提供者承擔賠償責任,但接下來規定的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賠償后,有權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進行的追償卻是全額追償,而不是按照份額追償,這不符合連帶責任的本質特征。此外,連帶責任是法定責任,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前提,此處沒有規定為連帶責任,當然不能解釋為連帶責任。
認為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承擔的責任是有順位的補充責任的意見也不正確。在適用補充責任的場合,受害人行使請求權有順序的限制,只能基于法律的直接規定,對直接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義務人首先要求賠償,只有在先順序的賠償義務人不能賠償或不能全部賠償的情況下,才能請求后順序的賠償義務人進行全部賠償或限額賠償。《消保法》第44條第1款僅規定,當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因在網絡交易平臺上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而受損,可以請求商品銷售者或服務提供者予以賠償,且在滿足相應條件的情況下,享有請求網絡交易平臺的提供者承擔賠償責任的權利。在這條法律規則中,首先,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僅為交易雙方提供交易平臺與必要的技術支持,其本身并沒有保障消費者合法權益不受損害的法定義務,也未實施任何行為為銷售者或服務者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提供機會或幫助:其次,消費者要求銷售者或服務者承擔賠償責任并沒有順序的限制,銷售者或服務者不是第一順位的賠償義務人,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也不是后順位的補充責任人,消費者不需要在首先向銷售者或服務者請求賠償又得不到完全賠償的情況下才能向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請求賠償。因此,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與銷售者或提供者之間并非構成有順位的補充責任。
在《消保法》第44條第1款規定的情況下,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與銷售者或者服務者之間承擔的民事責任的性質,是附條件的不真正連帶責任。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與其平臺上的銷售者或服務者之間承擔的這種責任屬于不真正連帶責任,原因是,消費者在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后享有兩個請求權,一個是對銷售者或者服務者的請求權,另一個是對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的請求權。兩個請求權消費者可以選擇其中一個行使,當一個請求權滿足后,另一個請求權即行消滅。這完全符合不真正連帶責任的法律特征。不過,這種不真正連帶責任是附條件的。法律規定所附的條件為網絡交易平臺的提供者不能提供商品銷售者或者服務提供者真實的名稱、地址和有效的聯系方式或者網絡交易平臺的提供者對消費者作出了更有利的承諾。當滿足前一個條件時,構成法定的附條件不真正連帶責任:當在滿足后一個條件時,構成約定的附條件不真正連帶責任。
實行這樣的責任形態規制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的責任,主要原因是,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與銷售者或服務者各自基于不同的原因或行為致使同一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消費者與銷售者或服務者是買賣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后者對其銷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務負有瑕疵擔保責任。當消費者因商品或服務致使合法權益受損時,銷售者或服務者理應承擔賠償責任;而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并非買賣合同中的當事人,之所以應就消費者的請求承擔賠償責任,在于其未履行在銷售者或服務者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時及時向消費者提供與其進行網絡交易的商品銷售者或服務提供者真實的名稱、地址和有效的聯系方式的告知義務,或是由于網絡交易平臺的提供者事前作出了更有利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承諾,其有義務履行這種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承擔對消費者的賠償責任。法律之所以要網絡交易平臺的提供者承擔附條件不真正連帶責任的原因是,銷售者或服務者作為賣方在交易平臺上開店時已進行了實名認證,并將自己有效的身份證件號碼與聯系方式提供給了網絡交易平臺的提供者。后者作為知悉銷售者或服務者身份的主體,在消費者向其尋求幫助時,有義務提供相關信息以幫助消費者維權。如其不能提供銷售者或服務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系方式,即為在監管中存在失職行為。因而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同時,在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費者承諾的情況下,相當于其為所有在其平臺上購買商品、接受服務的消費者提供了服務合同。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作為義務承擔者,應當履行其義務,承擔對消費者先行賠付的義務。
2.法定的附條件不真正連帶責任
法定的附條件不真正連帶責任,是網絡交易平臺的提供者在不能向消費者提供與之進行網絡交易的商品銷售者或者服務提供者真實的名稱、地址和有效的聯系方式時,合法權利受到損害的消費者可以選擇商品銷售者或者服務提供者,也可以選擇網絡交易平臺的提供者承擔違約賠償責任。銷售者或者服務者對消費者造成損害,在滿足“不能提供”的條件時,受到損害的消費者產生兩個請求權,分別針對這兩個責任主體,可以選擇其中一個請求權行使,這個請求權行使之后,另一個請求權即行消滅。
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承擔法定的附條件不真正連帶責任的條件,是其“不能向消費者提供與之進行網絡交易的商品銷售者或者服務提供者真實的名稱、地址和有效的聯系方式”。認定“不能提供”的方法是,如消費者因網絡交易而導致合法權益受損,找不到直接責任人即銷售者或服務者,無法行使索賠權獲得賠償時,有權請求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介入糾紛。消費者即可請求網絡交易平臺的提供者向其提供銷售者或服務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的聯系方式,使自己找到侵害其權益的商品銷售者或者服務提供者進行索賠。如果網絡交易平臺的提供者向消費者提供了與其進行交易的商品銷售者或者服務提供者有效的聯系方式、真實名稱和地址,就否定了其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的所附條件,應當免除責任。提供上述名稱、地址、聯系方式是否有時間的要求,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我們認為,一項有效的救濟除應具有合理性外還應具有及時性。因此,應對網絡交易平臺的提供者向網絡平臺上的消費者提供商品銷售者或服務提供者真實的名稱、地址以及有效的聯系方式的時間進行限制,可以適當寬于《侵權責任法》第36條第2款規定的“及時”的要求,傾向于在7天內予以提供。在此時間內如網絡交易平臺的提供者能向消費者提供商品銷售者或服務提供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的聯系方式,應認定為其已提供了有效信息;超過該時間再提供或一直未提供的,應認定為“不能提供”。網絡服務提供者不能提供這些信息,就有過失,以過錯為限承擔民事責任,體現的正是過錯責任原則的精神。
網絡交易平臺的提供者履行了上述義務,但消費者卻無法通過該信息聯系到銷售者或服務者的,應當認定其提供的聯系方式無效。這是因為制定《消保法》第44條第1款的目的,在于協助消費者及時找到銷售者或服務者,使消費者能夠向直接責任人請求賠償,因此特別強調“有效”聯系方式。
雖然網絡交易平臺的提供者已將商品銷售者或服務提供者的聯系方式、姓名與地址提供給消費者,但消費者憑借該信息仍無法聯系到銷售者或服務者的,應認定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不能提供”,消費者此時即可要求網絡交易平臺的提供者承擔賠償責任。
3.約定的附條件不真正連帶責任
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承擔約定的附條件不真正連帶責任,是指網絡交易平臺的提供者事先作出更有利于消費者承諾的,消費者的合法權利因交易平臺上進行的網絡交易受到損害后,可向與之交易的商品銷售者或者服務提供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網絡交易平臺的提供者要求賠償的違約責任。約定不真正連帶責任的所附條件是網絡交易平臺的提供者作出了更有利于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承諾,例如先行賠付的承諾等。這樣的約定優于法律的要求,應當充分尊重市場主體在交易活動中形成的良性規則。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沒有作出這種承諾的,消費者不得請求其承擔賠償責任。
4.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違約責任中消費者的選擇權
在不真正連帶責任中,請求權人都享有對不同的責任主體的選擇權,可以選擇其中的一個責任人,要求他承擔賠償責任。在附條件不真正連帶責任中,請求權人的這個選擇權有一定的變化。
在法定的附條件不真正連帶責任中,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不能提供銷售者或者服務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系方式,就具備了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的條件,就成為不真正連帶責任的責任主體,消費者就可以向其請求承擔賠償責任。但是,之所以消費者向其要求提供銷售者或者服務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系方式,是因為找不到銷售者或者服務者,不能向其主張請求權。當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不能提供這些信息的時候,消費者其實喪失了選擇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主張賠償的權利,只能向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請求承擔賠償責任。在這種情形下,消費者其實是不能選擇的。
約定的附條件不真正連帶責任與法定的附條件不真正連帶責任有所不同。在網絡交易平臺的提供者事先作出先行賠付等一系列有利于消費者承諾的情況下,銷售者或者服務者并非找不到,而是就在網絡交易平臺之中,這時候,即使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具備了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的條件,即事先有承諾,消費者對兩個承擔責任的主體都能夠找到,因而有權進行選擇,或者選擇銷售者或者服務者承擔賠償責任,或者選擇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承擔賠償責任。盡管在這種情況下,消費者主張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承擔責任更為有利,但仍不能排除消費者選擇銷售者或者服務者承擔賠償責任的可能性。
5.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承擔賠償責任后的追償權
《消保法》第44條規定,“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賠償后,有權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追償。”這是典型的不真正連帶責任的表現,是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作為不真正連帶責任的中間責任人在承擔了中間責任之后,產生了對最終責任人的追償權.通過行使該追償權,將中間責任轉移給最終責任人承擔,完成不真正連帶責任的最后程序,實現了不真正連帶責任將最終責任歸咎于最終責任人的目的。
6.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不承擔責任時。銷售者或服務者的自己責任
在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既不存在法定的條件也不存在約定的條件,就不再存在附條件不真正連帶責任適用的基礎,銷售者或者服務者造成消費者的權益損害,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與損害的發生無關。這時不應當再適用《消保法》第44條第1款中段和后段的規定,只適用前段規定,銷售者或者服務者的賠償責任就不是“可以”而是“應當”.責任主體就是銷售者或者服務者。銷售者或者服務者承擔這種責任,是民法上的自己責任,即自己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應當由自己承擔賠償責任。
7.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
在上述討論中,我們對《消保法》第44條第1款規定的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的民事責任的性質界定,都采違約責任的意見,這是因為發生在網絡交易平臺上的消費者與銷售者或者服務者的商品、服務交易,使消費者受到損害的,是在合同履行中發生的。不過,如果銷售者或者服務者造成消費者權益損害屬于固有利益的損害,即合同利益之外的財產損害或者人身損害的,依照《合同法》第122條“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的規定,受損害的消費者有權進行選擇,要求銷售者或者服務者以及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
四、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承擔的侵權連帶責任及具體規則
1.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承擔侵權連帶責任的性質是侵權責任
《消保法》第44條第2款規定:“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銷售者或者服務者利用其平臺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該銷售者或者服務者承擔連帶責任。”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承擔這種責任,須銷售者或者服務者利用其平臺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構成侵權行為,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未盡“其對平臺的管理職責”.對其中發生的不法行為未“及時制止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的義務”,與銷售者或者服務者承擔的這種連帶責任,是侵權責任。
2.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承擔侵權連帶責任的主觀要件是明知或者應知
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承擔侵權連帶責任的主觀要件,是對銷售者或者服務者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明知或應知。在這個要件上。立法采取的規則與《侵權責任法》第36條第3款的規則一致,這是由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在網絡交易中的法律地位決定的。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在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與消費者進行的交易中,并不參與其中,亦未直接獲取利益,只是提供交易平臺供他們進行交易而已。如果銷售者或者服務者對消費者實施侵權行為,在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并不知情的情況下造成消費者的損害結果,實際上與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無關。而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這種情況,就存在主觀上的過錯,令其承擔侵權責任就存在歸責的基礎。
對于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的“明知”或“應知”的判斷,應以合理人的標準來判斷。明知的判斷是主觀標準,即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對銷售者或者服務者的侵權行為已經知道,應當證明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確實知道,因此屬于故意的范疇。應知的判斷是客觀標準,是按照通常的標準進行判斷,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能夠知道,就是應知。因過失雖未在主觀上意識到銷售者或者服務者在實施侵權行為,但依合理人的標準,其已經獲得了足以使人合理推斷出侵權行為存在的信息,就構成應知。例如,當消費者通過網絡交易平臺向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投訴、舉報銷售者或服務者的侵權行為時,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就構成“明知”。
3.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承擔侵權連帶責任的客觀要件是未采取必要措施
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承擔侵權連帶責任的客觀要件,是對銷售者或者服務者在網絡交易平臺上實施的侵權行為未采取必要措施。其要求是,網絡交易的平臺提供者既要明知或者應知銷售者或者服務者在交易平臺上實施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侵權行為,又須具備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客觀要件,二者兼具,才能構成侵權責任。
“必要措施”應當是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通過自己對網絡交易平臺的控制力,采取技術手段,能夠有效阻止銷售者或者服務者對消費者實施侵權行為的措施。例如屏蔽店鋪、刪除商品宣傳、斷開違法銷售者或者服務者的鏈接以及對該銷售者或者服務者停止提供服務等措施,阻止其侵權行為的實施,阻斷侵害消費者的網絡聯系,避免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采取了這樣的必要措施,就能夠阻卻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行為的違法性,不構成侵權責任,否則即應承擔侵權連帶責任。
應當注意的是,在規定這個客觀要件時,立法并沒有像《侵權責任法》第36條那樣規定采取必要措施須“及時”的時間要求。這是因為,這種侵權行為與網絡侵權行為的特點不同,必要措施的采取并非那樣急迫。因此。只要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在合理的時間里采取了必要措施,就不應當構成侵權責任。
4.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與侵權的銷售者或者服務者承擔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