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3-25 11:31:40
導言:作為寫作愛好者,不可錯過為您精心挑選的10篇交通研究論文,它們將為您的寫作提供全新的視角,我們衷心期待您的閱讀,并希望這些內容能為您提供靈感和參考。
公交優先:城市經濟發展的客觀要求
世界銀行曾有項研究表明:交通需求增長超前于經濟增長速度,一般都在兩倍以上。可見,交通是經濟發展的重要基礎。城市公交作為城市生產的第一道工序,它直接保證著城市經濟生活的有序運轉。無疑,城市公交優先就成為了世界各地經濟發展戰略的重要組成部分。
單從我市公交事業發展的軌跡,就能清晰地印證這一點。花園路北段有一個叫汽配大世界的市場,主動配合公交公司把市場前的空地建成停車場,32路、69路、208路等公交車從這里發車,這不僅方便了公交,而且使汽配市場的生意也迅速紅火起來。北環道通車后,陳砦村委主動要求將公交6路車延伸到該村,陳砦先后興建起了蔬菜批發市場、花卉市場等一系列實業,一個原本偏僻的農村一下子紅火興旺了起來。由此更說明了,正行進在建成商貿城道路上的我市,各項建設發展始終離不開一個良好的交通環境和發達的公共交通體系。
公交優先:提高現有道路資源利用率的捷徑
記者手頭有這樣一組數字:目前鄭州市可通行的道路大約有500多條,總長度達450余公里,道路面積共有600多萬平方米,并且現在和今后還正在且將有道路被擴建、新建。近4年來,全市道路建設長度年平均增長速度約為3%,道路面積年平均遞增率為4.37%。然而,我市現有非機動車輛323萬輛,機動車23萬多輛,機動車的年平均遞增率是10%左右。
通過對比不難看出,道路建設猶如一個底氣不足的運動員,雖然大汗淋漓地拼命追趕,可總是趕不上它的對手。故此,單純依靠修、擴建城市道路來期望解決道路的擁塞是行不通的。關鍵還是要把有限的道路資源充分利用起來。有人作過統計,每20輛自行車或4輛小汽車所占用的道路面積與1輛公共汽車所占面積是一樣的,而后者的載客量分別是每輛自行車、汽車的100倍和30~40倍。運送同樣數量的乘客,公共交通與小汽車相比,分別節省土地資源3/4,建筑材料4/5,投資5/6,空氣污染是小汽車的1/10,交通事故是小汽車的1/100。數據最能說明問題,城市公共交通是效率最高的交通方式,公交優先無疑是克服我市人多地
少、車多路少、擁擠堵塞等基本矛盾激化和能源緊張、污染嚴重等問題的首選。
公交優先:老百姓安全快捷出行的保障
“衣、食、住、行”,“行”乃人類賴以生存和發展必不可少的四大物質條件之一,尤其在“時間就是效益”的當今社會,行得好,行得快,就顯得尤為重要。
公共交通本是我市市民出行的主要代步工具,但是在現今道路擁擠的狀況下,居民選擇出行的方式發生了變化,形成以自行車為主,公交車為輔,出租車為次的基本交通結構。據了解,近幾年,我市每年自行車的增長量都在9萬多輛。在這些不愿乘坐公交車的人群中,有相當一部分人稱,主要是因為堵車、運行不準點、車速低、候車時間長等不得不舍棄乘坐方便實惠的公交車,而改換其他交通工具。的確,據測算,目前公交車在我市中心區域的平均運行速度為每小時12公里,高峰時間更低,車速僅是90年代初運行速度的1/3。而且,我市絕大多數公交線路都很難保證正點率。如此慢的速度,最受影響的當然還是乘坐在其上的老百姓們。所以,大力發展公交不但便利經濟,可使市民免受騎車長途跋涉之苦,而且路口自行車擁塞的局面也將得到改觀。公交優先實質上就是百姓優先,大眾優先,多數人優先。
公交優先:世界各國城市交通的戰略選擇
綜觀世界各工業化國家城市交通的發展歷程,大都走過了先發展小汽車,后控制小汽車,最終明智地選擇了發展大公交的曲折道路。
“公交優先”最早是由法國在60年代末提出的。二戰后,迫于汽車工業財團的壓力,法國政府采取了鼓勵私人交通發展的政策,私家車急劇發展。到70年代初,城市交通幾近癱瘓。于是,政府開始了下大力氣重點優先發展公共交通。如今,巴黎設置了480多條全天或部分時間禁止其他車輛使用的公共汽車專用道。其
策劃是指人們為了達成某種特定的目標,借助一定的科學方法所進行的創造性構思及運作方案設計。凡有決策和計劃的領域都有策劃。南宋辛棄疾在《議練民兵守淮疏》中說:“事不前定不可以應猝,兵不預謀不可以制勝,”他把策劃定義為做事之前的深思熟慮。
企業的稅收策劃是以企業發展的全局出發,為減輕企業的總體稅收負擔,增加企業的稅后利潤而做出的一種戰略性的策劃活動,它是現代企業財務戰略的重要構成部分。稅收策劃是一項系統工程,貫穿于企業的設立到經營理財的全過程。稅收策劃是提升企業整體價值的重要途徑,也是提高企業財務管理水平的重要動力。一個企業如果沒有良好的稅收策劃就不能有效安排稅收事宜,也談不上有效的財務管理,更無法達到理想的企業財務目標,對于追求價值最大化的企業來說,如何在稅法許可的情況下實現稅負最低、最適宜,也就成為企業稅收策劃的重心所在。
稅收籌劃是指納稅人為了實現企業價值最大化或者股東權益最大化,在法律法規允許并鼓勵的范圍內,通過對融資、投資、經營活動等的事先籌劃和安排,對多種納稅方案進行最優化選擇的一系列行為。稅收籌劃是企業合理合法的行為,是國家法律所鼓勵的,更是企業財務管理的一項重要內容。稅收籌劃的實質就是在國家法律法規允許的范圍內,實現節稅的目的。為實現企業利益的最大化,稅收策劃必須貫穿于企業運作的各個階段。
1稅收策劃貫穿于企業機構的設置過程
《公司法》第十四條規定:“子公司具有法人資格,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企業設立分支機構,使其不具有法人資格。且不實行獨立核算,則可由總公司匯總納稅,這樣可以實現總公司調節盈虧,合理減輕企業的稅負。
某汽車運輸公司擁有汽車運輸、汽車維修和站務幾個業務部分。在企業組織機構重新設置過程中,一種方法是將汽車修理業務獨立設置為子公司。由于子公司具有獨立法人的資格,對集團公司中的汽車修理視為對外業務修理,在業務承接過程中要獨立核算修理業務收入而向稅務機關繳納流轉環節的增值稅及附加稅,而如果將其修理業務部分設置為分公司,由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因此對集團公司的汽車修理視為對本企業的維護業務,不繳納流通環節的增值稅及附加稅,可見,由于企業機構設置的差異將導致企業承受的稅負有著明顯的區別。
2稅收策劃貫穿于企業的經營行為
某汽車運輸公司下屬公交汽車客運公司和長途汽車客運公司兩個子公司,依據稅收政策,公交客運公司享受減免所得稅的優惠,而長途汽車客運公司則要依據經營業績繳納所得稅。隨著業務的發展,長途汽車運輸公司出現季節性的運輸車輛短缺,而公交客運則有閑置的運輸車輛,一種方法是長途公司直接向公交公司租借運輸車輛并支付租金,另一種辦法是由公交公司向長途公司租借線路經營權,扣除必要的手續費和站務設施費,經營利潤留歸公交公司。經過綜合測算二種方法的預期收益率,選擇公交公司收益較大的一種方法,享受所得稅減免優惠,這樣就整個公司來說減少了所得稅支出。3稅收策劃貫穿于會計核算過程
某出租車公司的經營方式是實行車輛抵償承包責任制,其經營模式是出租車價款由駕駛員實際承擔,但出租車輛的經營權則屬于出租公司,針對這種經營模式,在會計核算的方式上,一種是將駕駛員向公司交的管理費、向政府部門繳納的客票附加費和養路費保險費等費用納入收入核算,參照交通運輸企業繳納3%的營業稅,由于營業稅稅基較大,因而出租車企業的負擔也是比較重的。另一種核算方式是將駕駛員向出租公司繳納的管理費作為勞務收入繳納5%的營業稅,而將駕駛員向政府繳納的各種費用按代收代繳核算,雖然營業稅率提高了,但稅基變小了,因而總的稅負反而減輕了,這樣也可以為進一步減輕出租車行業整體費用負擔留下一定的空間。
以上的稅收策劃雖然有一定的可取之處,但任何一項稅收策劃方案都具有兩面性,隨著某一項策劃方案的實施,納稅人在獲取部分減輕稅負利益的同時,必然會為該方案的實施付出額外的費用及因選擇該方案而放棄其他方案所損失的相應的機會收益。當新發生的費用和損失小于取得的利益時,該策劃方案才是合理的,當費用和損失大于收益時,該方案是失敗的。一項成功的稅收策劃必然是多種方案的優化選擇,我們不能簡單地認為稅負最輕的方案就是最優的,一味追求稅收負擔的降低往往會導致納稅人總體利益的下降。因此,真正意義上的稅收策劃是一個企業不斷走向成熟和理性的標志,是一個企業納稅意識不斷增強的表現。
在稅法規定的范圍內,納稅人往往面臨著稅負不同的多種納稅方案的選擇,納稅人往往可以避重就輕,選擇低稅負的納稅方案,企業稅收策劃就是合理地、最大限度地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減輕企業稅收負擔,稅收策劃的大門雖然對一切納稅人開啟,但節稅的機遇卻并不等同,經濟因素、稅收因素、管理因素、策劃技能等都從不同方面制約策劃的利益,作為稅收策劃的主體,除了掌握各種經營管理的必備知識外,還必須充分了解稅收制度可掌握科學有效的稅收策劃方法,以取得盡可能的節稅利益。
我國城市正在經歷快速的城市化進程,城市人口急劇增加,2000年則達到3.88億,已經超過了總人口數的30%,到2010年或稍后一些年份,預計將達到6.5億左右,約占當時全國總人口的50%左右[1];中國百萬以上人口的大城市數量增長迅速,到2000年,我國人口超過100萬的城市已經發展到37個,其中超過200萬的超大城市就有14個;這些都表明,我國的城市化進程已經進入到城市加速發展階段。
在我國城市加速發展階段,城市發展需求對城市客運交通系統提出了嚴峻的要求。城市人口不斷增長,城市中心區的高密度開發和人口的高度集中,使得交通出行總量劇增;隨著城市邊緣和遠郊城市化地區的發展,將出現大量新的長距離的出行需求;這就需要擴大城市客運交通系統服務范圍和能力。因此,目前我國城市交通的首要任務是構筑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而其別重要的就是選擇合理的主導交通工具,也就是,在城市客運交通結構中占有主導地位,與城市發展、居民出行需求相適應的,影響城市規模、形態、空間結構和人口分布的,并代表交通技術發展水平的交通工具。
1.交通工具對城市空間形態的影響
城市發展史直接與城市交通工具的發展史有關,城市在各個階段的發展特點是由城市發展與交通技術條件的辯證關系所決定的,任何一個城市的發展都不可能比其交通發展的快。新技術在城市交通中的應用首先表現在交通工具的發展,而新型交通工具如果能符合城市發展要求、滿足居民出行的需求,這樣的交通工具就可能成為城市發展中的主導交通工具。
一般說來,在從城市邊緣到市中心去的旅行時間就是居民單程出行可能承受的最大旅行時間,城市的半徑往往等于居民在一小時內所能到達的距離。例如,在羅馬,當步行為出行的主要交通方式時,其城市半徑就是4公里;在19世紀的倫敦,出行靠公共馬車和有軌馬車,城市半徑為8公里;到20世紀,當人們利用市郊鐵路、地鐵或公共汽車出行時,城市半徑就達到25公里;而上個世紀末,在發達國家,當汽車即使沒有普及但至少也十分常見時,城市半徑就達到50公里[2]。可見,城市半徑隨著交通工具的速度的提高而增大。
從歷史上看,交通工具在技術上的突破讓城市跨越原有城市界限向區域發展,不斷改變城市的空間結構。在美國,1920年以前,城市沿鐵路或圍繞港口發展為緊湊的中心圓結構;伴隨小汽車的出現,城市居民紛紛遷往地價便宜的城市邊緣地區,城市的規模不斷擴張;二戰后,小汽車的使用開始普及,就業崗位和居住不斷外遷,最終形成了當前的多中心結構和分散的城市布局;高速公路的建設,尤其是在二十世紀六七十年代,成為郊區發展最重要的催化劑。在不同的交通工具發展時期,城市形態的特征明顯不同。因此,美國城市地理學家J.S.Adams從交通的角度出發,將美國城市形態的發展歷史分為以下四個時代[3]:
1)步行與馬車時代(1890年以前)
2)電車時代(1890-1920)
3)汽車時代(1925-1945)
4)高速公路時代(1945-現在)
交通工具的特性決定了居民出行距離、可達性和方便程度,通過對居民出行活動的影響,間接作用于城市空間形態的變遷。城市發展的不同時代都以當時的主導交通方式為主要特征,在城市結構、土地使用、人口密度等方面呈現出各自顯著的特點。在步行與馬車時代,受交通工具速度的限制,城市的規模較小,呈緊湊的同心圓方式演變、發展;在內部空間結構上,城市中心區密度大,但空間的利用強度較低。電車作為一種交通方式進入城市后,對城市形態產生了重要的影響,城市規模有了擴展,并向外沿電車線呈狹窄的帶狀發展。在汽車時代,小汽車作為私人交通工具進入家庭,城市開始大規模的郊區化時代,市區急劇向外蔓延,人口和地域規模擴大,發展軸延伸到較遠的地區。而后,私人小汽車大規模普及,高速公路發達,城市人口、工業、商業能擴散到郊區更遠的地方,城市住宅以低層、低密度方向向外蔓延,原有市中心的衰落和松散的城市形態成為高速公路時代重要的特征。
我國城市的發展顯然不能同西方發達國家一樣去經歷漫長的汽車時代、高速公路時代,在土地資源緊缺、能源人均占有率較低的情況下,必須尋求合理的主導交通工具,減低或消除小汽車發展對我國城市發展的負面影響。
2.主導交通工具的發展規律研究
為了更好的理解交通與城市的關系,必須首先對城市交通工具的發展規律有較深的認識。在交通發展史上,電車在市區的發展和推廣使用是十九世紀后期一項重要的交通技術革新,使大多數城市的結構和形態開始有了改變,在由市中心輻射出去的電車路線沿線,產生了大量居住密度與市中心相同的"電車郊區",而內燃機技術提供了比其他交通方式更為廉價、更為靈活的汽車,這是第二個重大的技術革新,直接導致了市區其他交通方式的衰落。通過對美國的研究,我們知道在上世紀二十年代,隨著汽車為居民出行提高機動性和城市發展提供了新機會,公共汽車很快就取代了電車,到上世紀八十年代,在北美只有波士頓、費城、匹茨堡、多倫多和舊金山五個城市還在使用大型電車系統。公共汽車和小汽車幾乎同時出現,由于公共汽車不能提供門到門的服務,行駛速度因受到小汽車的影響而較低,服務的半徑小于十公里,因此在發達國家的城市交通中常規公交的作用日益降低;小汽車的發展在上世紀六七十年代經歷了暫時的回落和減緩,而后飛速發展。公共馬車、纜車、有軌電車、常規公共汽車和小汽車的發展曲線、更迭規律和客流高峰年如圖1所示。
通常來說,每種主導交通工具,在其特定的技術條件下,都要經歷發展態勢基本一致的過程,年客運量變化曲線往往呈拋物線形,這就是主導交通工具的發展周期規律。根據客流的變化可以把發展周期分為四個階段,即:成型期、成熟期、衰落期和革新期,如圖2所示。在成型期中,新技術的應用導致新型交通工具的出現,其作為新鮮事物,在這一階段從技術不太成熟發展到技術逐漸穩定并最終成型;但由于人們沒有習慣新型交通工具,總體看來其應用不廣泛、客流較小、具有較大增長潛力。新型交通工具成型后,其發展進入成熟期,成為城市客運交通中的主導交通工具,對城市發展的支持作用顯著;隨著人們對其認知水平不斷提高,越來越習慣該交通工具;交通工具迅速得到了廣泛的應用,客流增長迅猛,達到客流高峰。交通工具的技術進步促進了城市的快速發展,但在城市發展起來后,交通工具的局限性慢慢體現出來,越來越影響其對城市發展發展的支持作用,在該主導交通工具處于衰落期時,城市發展的新要求和和交通工具日益落后的技術之間的矛盾特別突出;在這個階段,往往會出現代表科技水平的新型交通工具;主導交通工具在城市客運交通中的重要性不斷降低,其客流不斷減少。在革新期,原有主導交通工具發展為一般通工具,對城市發展的影響較小,在交通結構中的比例較低;該交通工具為了尋求進一步的發展,必須進行技術革新。
我國城市交通發展歷史比較彎曲,交通工具在我國發展的規律性不明晰,形成了目前交通結構不合理的狀況。在上世紀末,我國經歷了自行車快速增長而公共交通衰落的階段,這使得自行車成為具有中國特色的主導交通工具;目前,私人小汽車開始逐步進入我國家庭,同時,各個城市的政府高度重視軌道交通的發展,掀起了地鐵輕軌的建設熱潮。因此,考慮我國的國情,難以僅僅根據西方發達國家交通工具的發展規律就來判斷我國城市快速發展階段的未來主導交通工具。
3.城市綜合交通體系構成分析
1963年發表的布坎南報告指出,在大城市中,不能單純的依靠小汽車來解決交通問題。城市客運交通狀況受客流需求和城市道路供給控制,而供需是否能平衡取決于所選擇的客運交通系統結構。一個合理的客運交通系統能保證城市交通順暢,人們平等的使用道路,不然則反之,而合理客運交通系統形成的關鍵在于主導交通工具的選擇。
選擇適合我國城市發展的主導交通工具的必要條件就是對城市綜合交通體系的構成有清晰地的認識。城市綜合交通體系中,公共交通與私人交通是兩個并列的子系統,具體如圖3所示。公共交通系統根據運輸能力、服務范圍的大小可以分為大運量、中運量和低運量公共交通系統。大運量公共交通系統由城市鐵路、市郊鐵路、地鐵系統和磁懸浮系統構成,最重要的特點就是高速,對都市圈的形成具有很強的支持作用。大運量公共交通系統服務的范圍相對較廣,線路長度可以超過50公里,適合于中遠距離的出行;其單向客流密度每天可以超過1萬人/公里,也可以在中等運量的客流條件下運營。在我國,當前主要建設的大運量公共交通就是地鐵,市郊鐵路在我國的應用較少;上海建成世界上第一條投入商業運營的磁懸浮線路,但磁懸浮系統仍然不成熟。中運量公共交通系統則由輕軌系統、單軌鐵路、AGT系統、城市空中纜車以及快速公共交通系統構成,具有較大的靈活性,造價相對較低,容易形成網絡,對市區的服務覆蓋率較高,但是,國內尚未建成任何一種中運量公共交通系統。軌道交通是構成大、中運量公共交通系統的主體。低運量公共交通系統為常規的公共汽車和電車。私人交通則主要由自行車、小汽車(含出租車、摩托車)和步行構成。
在交通系統的發展方面,目前大、中運量的軌道交通代表了公共交通的發展趨勢,而小汽車將成為私人交通中的主導。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我國目前存在著一個認識上的誤區:軌道交通是與公共汽車交通在競爭!通過圖3就可以明白,軌道交通和公共汽車是公共交通系統中不同層次的組成部分,兩者實際上更多的是相互補充的關系,在實現軌道交通和公共汽車整合的前提下,才能同小汽車來競爭客流。在我國交通系統的建設上,常規公共汽(電)車的發展歷史較長,發展狀況相對較好,目前各地政府偏重于大運量公共交通系統的建設,但是中運量公共交通系統的建設和發展卻被忽視了,這就容易導致公共交通系統結構上的缺陷,最終影響公共交通系統整體效益的發揮,降低其對城市發展的支持作用。
4.軌道交通成為主導交通工具的契機
在當今的城市市區里,汽車由于受到道路條件的限制,平均行使速度提高的潛力不大,隨著機動車輛的增加,交通堵塞的日益嚴重。而軌道交通,一般都采用全封閉的形式,受外界條件影響較小,決定軌道交通的設計速度和平均速度的因素主要是本身的構造速度、站間距離和線路條件等。顯然隨著科技水平的提高,軌道交通的技術將不斷完善,軌道交通也將逐步發展為安全、可靠、快捷、低污染的對小汽車具有很強競爭力的交通方式,特別是在速度上可以達到甚至超過高速公路上小汽車,也就是說軌道交通具有發展為主導交通工具的條件。
S.Stares和劉志指出了這樣一個規律:高人口密度的城市趨于相對較低的人均道路長度指標,反之亦然[4]。從另外一個方面看,人均道路長度指標也表明了小汽車交通的發達程度,上述規律也就說明小汽車發達的城市趨于較低的人口密度。小汽車的發達導致的城市人口低密度分布和蔓延,使得土地資源極其浪費(這是中國國情所無法應許的)。相反,軌道交通具有大運量的特點,能產生巨大的聚集效應,導致大型的"副中心"和"邊緣城市"在軌道車站的周圍形成,如華盛頓的Balston、Bethesda、SilverSpring,多倫多的NorthYork等等,這勢必改變小汽車時代分散的土地開發形態,促使城市的土地資源得到有效利用。
絕大部分美國城市的人口密度都相對較低,而油耗量較高,小汽車是城市客運的主體,可以說,美國的城市布局和生活方式建在四個汽車輪子上。但是隨著交通公害、能源危機、土地占用的增加,美國也在逐步改變城市交通方式,歷屆政府都對復蘇公共交通做過許多努力,早在60年代,政府就頒布了"公共交通法",引導大城市交通向大容量快速軌道交通轉化。80年代,又有環境保護法的規定,要求相應發展公共交通來代替小汽車出行。90年代,在政府相繼頒布"清潔空氣法修正案"(1990)和"多方式路面運輸效率法案"(ISTEA,1991)后,如何讓軌道交通成為城市的主導交通工具更加得到了廣泛的關注。
由于小汽車交通存在各種不利于城市發展的局限性,促使人們尋求更為合理的主導交通工具。軌道交通有條件取代小汽車交通的地位,為了引導軌道交通發展為城市主導交通工具,我國城市交通的有關部門必須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軌道交通的建設和運營成本必須與其效益相匹配,城市也必須選擇適合城市個性的軌道交通類型;
軌道交通在速度上必須比小汽車有競爭力,可以采用與道路交通的完全分離或者在道路上享有優先權的方式來實現;
政府通過超前土地開發政策,鼓勵軌道交通車站周圍高強度的房地產開發,實施"TOD"模式;
軌道交通和城市客運、對外交通合理銜接,建設與道路系統緊密聯系的停車換乘設施;
軌道交通和公共汽車一體化,實現公共交通的整合效益;
軌道交通必須與城市大型公共設施緊密聯系,比如體育場、醫院和商業中心。
快速便捷的軌道交通將縮短地理空間的距離,有效調整城市發展形態以及土地利用,是實現城市現代空間合理結構的關鍵技術基礎。無論在西方還是在中國,居民乘坐軌道交通出行,心理空間、實際時距都將大大的縮短。如此,城市就有可能實現對傳統小汽車形成的空間結構突破,建立空間相對分隔但交通快速連接的新型城市結構。
5.軌道交通與城市發展的關系
城市發展和軌道交通的發展相互促進,相互作用。一方面,城市進一步的發展需要軌道交通的快速發展。隨著經濟發展,城市人口增加,城市范圍擴大。衛星城鎮的發展以及在中心城市發展到城鎮群、城市發展到其高級階段城市帶過程中,城市軌道交通由于速度快、容量大、安全、準時等優點,在城市地域結構變化中起到巨大作用。中心城市對周圍的輻射作用得到強化,維持中心區城的活力,單中心城市向多中心城市發展,都得益于軌道交通的發展。這就是為什么一些以汽車為主的國家,交通政策開始向公共交通轉變,重新建設發展軌道交通的原因之一。另外一方面,城市的發展,尤其是城市交通的發展,促進了軌道交通在城市客運交通體系中發揮更大的作用。隨著世界大城市經濟發展和城市地域結構變化,給城市的交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大城市迫切需要建立多層次、立體化綜合公共交通體系,以滿足大城市的交通需求。單一的常規公共交通,由于受機動車過度發展的影響,車速下降,服務質量下降,不適應長距離、大客流量的運輸任務,不能適應城市的發展。因此,需要建立以公共交通為主體、軌道交通為主導的城市綜合交通體系。
世界大城市的發展歷史表明,城市擴張的不同的階段也有對應著不同的軌道交通類型,在軌道交通發展初期,有軌電車在城市中心區的作用顯著,但隨著城市范圍的擴大,封閉的輕軌系統和地鐵系統相繼取代了有軌電車的地位。
軌道交通系統中,不同類型的軌道交通適合于城市內的不同區域的發展以及城市發展的不同階段,可以據此把軌道交通分為三類:路面有軌電車、中運量軌道交通(比如輕軌)、大運量軌道交通(比如地鐵、市郊鐵路)。有軌電車往往服務于城市中心區,對促進中心區的形成、強化中心區、擴大中心區的影響起重要的作用;在城市市區范圍內,由于中運量軌道的造價相對較低,容易形成網絡,覆蓋范圍廣,可實現居民可以方便、安全、快捷的出行,促使城市范圍進一步擴大;大運量軌道交通中,地鐵和市郊鐵路的作用稍有不同,地鐵等快速軌道交通都作為聯系距離中心區更遠的郊區和衛星城鎮的交通工具而出現,這種聯系強弱與大城市的規模有很大關系,而市郊鐵路為周邊小城鎮提供直達中心城市中心區的軌道交通聯系,促進都市圈的形成。市郊鐵路服務于通勤距離內的衛星城鎮的發展,有些情況下,地鐵等快速軌道交通也可以達到市郊鐵路服務的距離服務于通勤交通。小城鎮和城市郊區的軌道交通車站都為小汽車提供了良好的停車換乘設施,吸引小汽車的乘客通過換乘軌道交通到中心區。
需要強調的是,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現代化的輕軌系統幾乎可以覆蓋城市交通的各個范圍內,兼備有軌電車和地鐵的特征,服務于城市中心區和建成區,比如在德國,這主要是因為現代化的輕軌系統在使用現有軌道的基礎上,在合理車站間距的條件下,可以保證40~50公里/小時的平均運營速度,這樣在30~45分鐘的出行時間內,居民乘坐輕軌可以達到的最遠出行距離約為20~30公里。
6.結語
軌道交通發展是社會發展和城市發展的需求,城市人口的增加和城市規模的擴大需要軌道交通這種大運量的交通方式來解決人們的交通出行要求;軌道交通的發展又可以反作用于城市發展,更進一步的促進城市的發展,引導城市向大規模、高人口密度、低能耗、占地少的方向發展。需要強調的是,決定人類社會進步的基本因素是社會生產力的發展,而科學技術是社會生產力中最重要的部分,在當今世界,科學技術進步對經濟增長、社會變遷和城市發展的作用越來越顯著,越來越重要。因此,軌道交通發展固然是城市交通發展的重要方面,歸根結底,這種發展需要相應的科學技術與之適應,同科學技術的發展保持一致,可以說,科技就是城市交通與軌道交通發展的原動力。
參考文獻
徐巨洲.我國城市化發展對未來城市交通的影響.發展我國大城市交通的研究.中國建筑工業出版社,1996
皮埃爾o梅蘭(法)著,高煜譯.城市交通.商務印書館,1996
Muller,PeterO.TransportationandUrbanForm:StagesintheSpatialEvolutionoftheAmericanMetropolis,p.29
S.Stares,劉志.中國城市機動化.中國城市交通發展戰略.中國建筑工業出版社,1995
很多市政道路,就其各專業本身,如道路的規劃、使用功能、結構型式、安全合理性等,不論在設計,還是在施工方面的質量,都能得到很好的控制和保證。但各專業工程施工中的交叉配合與協調工作,經常處理得不盡人意。到了工程施工的后期,由于這些問題,往往出現返工,造成工程投資的極大消費,影響工期,有的還會影響到道路的使用功能,嚴重的甚至帶來質量問題和安全隱患。可見,工程施工中各專業的協調管理工作不僅很重要,同時也很必要。作為項目的指揮者,項目經理在工程項目的實施過程中,應該如何更進一步做好這項管理工作呢?
一、出現和產生問題的原因
出現問題的原因很多,牽涉到從設計、施工到項目經理、甲方,多專業技術工種,多單位部門的方方面面,歸納起來主要有幾點:
1.技術質量方面
現代交通設施的科技含量越來越高,涉及的專業越來越多,安裝的質量技術要求也越來越高。每一個專業既有自己的特定位置空間、技術要求,同時又必須滿足其他專業施工的時間順序和空間位置的合理需求。如果在技術上未能充分全面考慮,特別是一些交叉部位的細節考慮不周,則極易產生問題。
再者,由于市政工程牽涉的有關單位及專業范圍廣,每一項道路工程都是一件特有的產品,且每一條管線都有特定的要求,少有類同,這也增加了技術工作難度,增加了各專業之間出現矛盾和問題的可能性。同時由于新技術、新產品的不斷出現和應用,施工人員未能及時掌握,也會帶來問題。
2.管理方面
由于現行的管理體制,施工單位的分包現象普遍存在,分包單位在工作范圍的界定上很難做到十分明確。主觀上各單位在利益的驅使下,總希望相關單位承擔更多的工作。往往造成工作上的遺漏,人為地帶來一些問題,增加了協調管理的復雜性。
此外,施工組織管理不健全,施工人員、管理人員的水平素質參差不齊,會給施工中各專業的協調工作帶來困難與不便,也是產生問題的重要原因。
二、做好協調工作的方法
1.充分認識協調工作的重要性
作為工程的建設者、管理者,首先要從對業主、用戶負責的角度認識問題,要從履行合同中自己的責任義務的角度,認真對待協調問題。
同時,從提高行業標準,施工和管理水平上講,做好各專業的協調工作也是十分必要的。作為有關的技術管理人員首先要認識到協調工作的重要性,才有可能真正做好協調管理工作。
2.加強管理,建立科學的管理模式
加強管理,是指在現有管理水平的基礎上,針對影響工程質量品質的一些關鍵問題,從技術、人事制度上建立更有效的、更加科學的管理體制,明確每一個施工人員的目標責任。從而達到進一步提高管理水平的目的。
三.加強協調管理的措施
3.1技術協調:
熟悉設計圖紙,減少因技術錯誤帶來的協調問題。圖紙會簽關系到各專業的協調,設計人員對自己設計的部分一般都較為嚴密和完整,但與其他人的工作就不一定能夠一致。這就需要在圖紙會簽時找出問題,并認真落實,從圖紙上加以解決。
同時,圖紙會審與交底也是技術協調的重要環節。圖紙的會審應將各專業的交叉與協調工作列為重點。進一步找出設計中存在的技術問題,從圖紙上解決問題。而技術交底是讓施工隊、班組充分理解設計意圖,了解施工的各個環節,從而減少交叉協調問題。
3.2管理協調:
協調工作不僅要從技術下功夫,更要建立一整套健全的管理制度。通過管理以減少施工中各專業的配合問題,建立以甲方、項目經理為主的統一領導,由專人統一指揮,解決各施工單位的協調工作,作為甲方管理人員、項目經理,首先要全面了解、掌握各專業的工序,設計的要求。這樣才有可能統籌各專業的施工隊伍,保證施工的每一個環節有序到位。
建立問題責任制度,建立由管理層到班組逐級的責任制度。
建立獎罰制度,在責任制度的基礎上建立獎懲制度,提高施工人員的責任心和積極性。
建立嚴格的隱蔽驗收與中間驗收制度。隱蔽驗收與中間驗收是做好協調管理工作的關鍵。當工作從圖紙階段進入實施階段,各專業之間的問題更加形象與直觀,問題更容易發現,同時也最容易解決和補救。在雅瑤中路工程中,通過對路基、路床、排水管基礎、排水管吊裝鋪設、道路水穩層、混凝土路面等分部工序的質量檢驗評定,杜絕了質量隱患問題,保證了工程項目的質量、安全。
3.3.組織協調:
建立專門的協調會議制度,要強調的一點是,不論是會簽、會審還是隱蔽驗收,所有制定的制度決不能是一個形式,而應是實實在在,或者說所有的技術管理人員,對自己的工作、簽名應承擔相關責任。這些只有在統一的領導基礎下,并設立相關的獎罰措施,才有可能一級一級落到實處。
3.4.及時總結經驗教訓
作為技術管理人員,要善于不斷地總結工作中的經驗教訓。施工中協調部分的常見問題包括:埋地管線與市政排水管的協調;周邊建筑物與在建道路工程的協調;道路的使用功能與結構的關系;各種預制件、預埋件與結構的關系、施工的特點、要求;各施工工序、班組之間的協調等。
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車輛駕駛人員、行人、乘車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進行與交通有關活動的人員,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章的行為,過失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故。據此,道路交通事故責任,是交通事故責任者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1]汽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的性質是過失推定責任,認定該責任應當考察以下幾個構成條件:
(一)汽車道路交通事故須在特定的道路上發生
按照我國有關法規的規定,只有發生在道路上的汽車道路交通事故,才構成交通事故責任。這里所稱的道路專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廣場和公共停車場等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2]不包括鄉、鎮、村自行修建的道路和自然通車形成的道路。[3]因此,只有發生在法定意義道路上的損害賠償責任才是交通事故責任,除此以外,鐵路道口、渡口、機關大院、農村場院及其公共院內的路,均不屬于交通事故中所稱的道路,發生于上的損害賠償也不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
(二)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有損害
(三)加害人(駕駛人)對交通事故的發生存有過失
按照《辦法》第2條的規定,構成侵權行為法上的交通事故責任,僅以加害人主觀上的過失為限。如何認定駕駛人的過失呢?我們認為,應采用過失推定的方法。具體講,要考察駕駛人的行為是否違反了保護他人的法律、法規,如果駕駛人的行為違反了保護他人的法律、法規,則推定其有過失,駕駛人如欲免除責任則須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不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法規)。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的行為推定為過失,實際上是法律上的過失推定,這種情況主要體現在行為人違反法定的特殊義務而致他人損害的情況之中。從過錯推定的理論來看,行為人的違法行為之所以被推定為有過失,正是因為行為人違反了法定的特殊義務,而不是違反了法律規定的任何人不得致他人損害的一般義務。既然行為人的行為本身已經違反了特定的法律義務并且事實上造成了對他人的損害,故無需由原告就過錯舉證。
(四)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系
相當因果關系一般是指“若無該行為,通常不會發生該損害的場合”和“若有該行為,通常會發生該損害的場合”。[4]史尚寬先生人為,一般有發生同種結果之可能者,其條件與其結果為有相當因果關系,相當因果關系實際上是把一切被認為可能引起損害發生的行為都認為是原因,并認為各個行為在原因力上是等同的。[5]駕駛人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但其過失行為如果與損害的發生并無相當因果關系,則不發生賠償責任。那么,是否只有當肇事車輛直接接觸被害人身體時方認為具有相當因果關系?對此,日本理論界認為肇事車輛與受害人人身直接接觸(包括衣服)方能認為過失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我國臺灣地區對此問題的限制為寬,曾隆興先生認為,在通常情形,車輛如未碰觸被害人身體者,自不構成過失。惟如駕駛車輛過于緊迫通過被害人身邊,被害人因而驚慌失措,跌倒受傷死亡者,有時仍應負過失之責。[6]而日本實務界也采與臺灣相同之立場,例如,日本判決謂:于侵權行為,認定車輛之行駛與行人之受傷之間有相當因果關系,通常須車輛直接接觸被害人,或車輛中突出之物體接觸被害人,但亦非僅限于此。亦即雖未直接接觸被害人,但如車輛之運行反于被害人預測之常軌,致行人失去避免危險方法,以致跌倒受傷害時,則車輛之駕駛與行人受傷之間,自有相當因果關系。[7]我們認為,以上述標準認定相當因果關系未免失之過嚴,無法正確認定雖非直接接觸被害人身體但卻直接致其損害的交通事故的因果關系。在認定相當因果關系問題上,不應拘泥于人車接觸說,否則對受害人保護將十分不利,例如甲車碰撞乙車致乙車中乘客丙受傷,如果嚴格按人車接觸說認定因果關系,則甲車未與丙接觸,不存在交通事故責任中所說的相當因果關系,那么,甲車對丙所承擔的僅是一般過失侵權責任,此時丙的舉證責任將加重,甲則不負舉證責任。但事實上,甲車乃是利用乙車為工具致丙受傷,因此對交通事故中相當因果關系,應作擴大理解,不應僅限于人車接觸。
二、汽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的特殊責任承擔方式之一:替代責任
《辦法》第31條規定,機動車駕駛員在執行職務中發生交通事故,負有交通事故責任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在賠償損失后,可以向駕駛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費用,此為代負責任(替代責任)的規定。
對英美法中,雇用人對其受雇人于從事職務時,因侵權行為致他人遭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臺灣學者將其稱為代負責任,大陸學者將其稱為雇用者責任;而在大陸法系國家,則將此種責任定義為雇用人侵權責任。
現代社會,汽車所有人親自駕車從事事務者,不在少數,但對企事業組織而言,常雇用雇員駕駛汽車從事業務。如果受雇人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法益,此時若拘泥于理論令雇員承擔賠償責任,由于雇員財力通常較為薄弱,受害人極難獲得賠償。而企事業組織因雇員之服務而受有利益,自應負擔損害,此為交通事故責任中確立代負責任的根據所在。
機動車的所有人(下稱雇用者)代負責任時,應考慮以下因素:
(一)雇用者與駕駛人之間是否存在雇用關系
如何認定雇用關系的存在,有人認為,應當考察雇用人與駕駛人之間是否存在著勞動合同關系、委托合同關系、雇傭合同關系,同時要考察駕駛人是否受有報酬,符合上述條件者,可認為雇用關系的存在。我們認為,汽車交通事故責任中的雇用關系的認定,應以雇用者與駕駛人之間客觀上有實質的選任、監督關系為限,不應局限于是否存在書面合同和受有報酬,凡事實上為他人駕車提供勞務者,不問有無合同、報酬,均為受雇人。即使所謂“臨時工”、“一時的幫手”、“半工半讀”的學生等,只要這些人與正規的從業人員一樣,客觀上接受雇用者之指揮、監督,即應當承認他們與雇用者之間有雇用關系。如果僅有合同關系,而無選任、監督關系,就不存在受雇人責任。例如,甲乘出租車,甲與司機存在合同關系,但因不具有選任、監督關系,無責任之存在。
實務中,如果出借之司機造成他人損害,責任由誰承擔?例如,甲建筑公司租用乙攪拌站的司機丙,但丙之工資仍由乙公司支付,攪拌機之養護、維修亦由乙公司負責。一日,丙駕車由此土地赴彼工地途中撞傷行人丁,丁請求賠償,甲公司與乙攪拌站互相推諉,拒絕承擔雇主責任。我們認為,出借之受雇人在執行職務期間侵害第三人時,究應由原雇用人或臨時雇用人負責,應依以下標準認定:1.在損害發生時,誰監督或控制受雇人行為;2.雇用人究為誰的利益在執行職務。本文中,丙駕車從此工地赴彼工地,顯系受甲公司指示、監督,乙攪拌站雖為其支付工資,但對其已失去指示、控制,丙已失去其為乙站的雇用人的負格,難以確認攪拌站對其有雇主之責;況且,丙從此工地赴彼工地,顯系為甲公司之利益執行任務,基于受益者承擔責任的原則,甲應承擔雇用人責任。當然,當采用上述二標準無法決定誰承擔雇用人責任時,則可基于保護受害人利益之原則,衡平各方利益,判令一般雇用人與臨時雇用人負連帶責任。
(二)是否是“因某事業”而雇用他人
此所謂“因某事業”,不以該事業的營利性為必要,非營利性的、非連續性的乃至無償的事業均包含于內。
(三)是否是在執行職務范圍內
損害與駕駛人所從事的職務之間有相當的關聯,雇用人方承擔責任。執行職務范圍的認定是一個難題,我們認為,界定執行職務范圍的總的標準,是與雇用人所命執行的職務相關聯的一切事項。當然,由于交通事故發生的情況是復雜的,因此決定駕駛人的職務范圍,除遵循上述總的標準外,還應考慮下述各種因素:1.職務的時間或地點。如果駕車肇事行為發生的時間和空間是在授權的時間和空間范圍內,并且有為雇用人服務的目的,可認為是職務行為。2.職務上給予機會的行為。如果駕駛人利用職務給的機會而實施侵權行為,該行為確與職務有內在的關聯,則應認定為屬于職務范圍。3.故意行為。駕駛人執行職務故意加損害與他人,如果其行為與職務有內在關聯,即使其目的是為了達到私利,也應認定為職務范圍。4.嬉樂及繞道行為。駕駛人分明從事公事,借機處理自己私事,導致交通事故損害發生,雇用人應否負責?應考察駕駛人的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聯及是否純為個人利益兩方面因素。例如,甲駕車送貨,繞道回家探望父母,途中將人撞傷。因探望父母是私事,與職務無關,雇用人自不負責。
(四)駕駛人違章致第三人損害
就某一案件,如從上述各方面考察符合條件者,可認定雇用人的代負責任。有疑問的是,駕駛入執行職務發生侵權行為,雇用人能否舉證證明自己對駕駛入的選任及其事業的監督已盡相當的注意,或即使已盡相當的注意損害仍會發生而主張免除自己的代負責任?這涉及到雇用人責任的歸責問題。由于我國法律對雇用人代負責任未加規定,而《辦法》中也未規定代負責任人的免責事由,因此我們認為,雇用人責任應采無過失責任。即:只要駕駛人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雇用人即應承擔代負責任。
與審判實踐有關的另一問題是,如何理解《辦法》第31條規定的代負責任的承擔?此種責任是否是連帶責任?如不是連帶責任,為什么《辦法》又規定代負單位有權向駕駛員追償部分或全部費用。實踐中的做法是,于此情形,均將雇用單位與肇事的駕駛員列為共同被告,并判決雙方互相承擔連帶責任。這種做法固然在訴訟上比較便利,國外立法也有先例,然而我們認為此法不妥。原因是:1.從《辦法》的規定看,對于代付責任發生的情形,強調由雇用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只有在其賠償損失后,方能向駕駛員追償。這說明,代付責任的義務主體只能是雇用人,駕駛員不是代負責任的責任主體。而雇用人賠償損失后,對駕駛員享有的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由于請求權基礎不同,二者很難承擔連帶責任,因此代負責任不是連帶責任。2.從有關司法解釋角度講,將兩者列為共同被告并判令其承擔連帶責任也缺乏依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5條的規定,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合伙組織雇用的人員在進行雇傭合同規定的生產經營活動中造成他人損害的,其雇主是當事人。此條規定完全可以類推適用于駕駛員執行職務致他人損害的場合。3.有人認為代付責任是不真正連帶債務,我們認為這種觀點并不妥當。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指各個債務人就各自立場在客觀上就基于不同的發生原因而偶然產生的同一內容的給付,各自獨立負有全部履行的義務,并因債務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部債務均歸于消滅的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的構成條件是:(1)多數債務人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對債權人負有不同的債務。(2)債權人對數個債務人均享有分別獨立的請求權。(3)數個債務偶然聯系在一起。(4)數個債務人的給付內容為同一或基本上是相同的。(5)在多數情況下不真正連帶債務有終局責任人。將《辦法》第31條與上述不真正連帶債務的構成條件相比較,很顯然,在機動車肇事代負責任中,受害人對雇用人和駕駛員并不享有分別獨立的請求權,駕駛員對受害人也不負有債務,因此代付責任不是不真正連帶債務。
我們認為,《辦法》第31條規定的代負責任,是一種獨立的民事責任,是一種法定的責任。這種責任的特點就是雇用人作為債務主體清償全部債務,而真正的侵權人駕駛員并不是代付責任的主體,也不負有賠償受害人的義務,在機動車肇事代付責任糾紛中,被告只能是雇用單位。
三、汽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的特殊責任承擔方式之二:墊付責任
《辦法》第31條還規定,交通事故責任者對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承擔賠償責任的機動車駕駛員暫時無力賠償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負責墊付。此種責任是一種墊付責任,墊付責任的法律特征是:
(一)墊付責任的發生以駕駛員負有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而且此種責任僅限于金錢給付責任
(二)墊付責任的承擔須以駕駛員無力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
墊付責任類似于一般保證責任,墊付責任人對受害人享有先訴抗辯權,只有當駕駛員即實際侵害人資力不濟,無力承擔賠償責任時,墊付責任人方承擔墊付責任。實踐中為了減少訴累,受害人多將駕駛員與墊付責任人列為共同被告。但應注意,雖然二者均為被告,但應明確,只有在查明駕駛員無力承擔責任時,方能判決墊付人承擔墊付責任。因此,在一定意義上講,墊付責任是一種填補責任,補足駕駛員無力承擔之部分,以減輕受害人的損失,其既不是為減輕駕駛員的責任,也不是懲罰墊付責任人,而是一種衡平利益的責任。
(三)墊付責任的承擔以駕駛員與墊付責任人具有特定的關系為前提
由于墊付責任人不是真正的侵權行為人,由其承擔民事責任只是為了減輕受害人的損失,因此此責任的承擔應嚴加限制,僅限于發生在具有特定關系的主體之間。按照《辦法》第31條的規定,墊付責任的主體只能是駕駛員的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關于此點,實踐中應注意:
1.駕駛員所在單位與機動車的所有人非為同一人時訴訟地位如何?駕駛員甲的所在單位是乙公司,而汽車的所有權人是丙廠,甲駕車撞傷丁后無力賠償,于此情形,誰應承當墊付責任?單從《辦法》第31條的規定看,丁應先從乙公司和丙廠中擇一而訴,一旦被訴人也無力承擔,則另行另一人。這樣會導致丁需兩次,法院就同一事實審理兩次,于訴訟上并不經濟。我們認為,于此情形,乙公司和丙廠實際上對丁承擔的乃是不真正連帶債務,乙公司和丙廠均負有獨立承擔墊付責任的義務。為訴訟上的便利,可將乙公司和丙廠列為共同被告,但判決中載明:乙公司或丙廠均負有獨立承擔墊付責任的義務,其中一人清償后,另一人的義務便免除,實踐中有的法院判決駕駛員所在單位和車輛所有人承擔連帶責任,我們認為并不妥當。
2.如何認定駕駛員的所在單位?甲是乙大學的講師,甲個人擁有一輛轎車,一日,甲駕車撞傷丙,甲無力賠償,乙大學是否承擔墊付責任?此類問題在實踐中多有發生,究其原因,乃是近年來汽車已進入千家萬戶,個人擁有量日見增多。如上案所述,與汽車無任何關系的單位,僅因肇事人是其單位的一員,單位應否承擔墊付責任?就《辦法》字面上理解,其將駕駛員所在單位與車輛所有人并列,顯然車輛所有人并非駕駛員所在單位,因此,似可得出結論:上述情形,乙大學應承擔墊付責任。但此種墊付責任承擔的合理性卻十分令人懷疑,僅因肇事人是其員工,就令其承擔墊付責任,難致公允。因此,對此條作下列擴張解釋較為妥當:駕駛員駕駛單位車輛非執行職務致他人損害,無力賠付時,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車輛的所有人承擔墊付責任。駕駛員駕駛私人車輛致害,其所在單位不承擔墊付責任。就此問題看,《辦法》第31條的規定確有檢討的必要,應當予以修正或由有權機關作出有權解釋。
(四)墊付責任只能發生在執行職務之外
如果交通事故發生在執行職務期間,那么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將承擔代負責任,而非墊付責任。
(五)墊付責任是一種法定責任
由于墊付責任是一種法定責任,只有法律、法規明確規定此種責任時,方發生墊付責任的承擔,不能擴大適用。
(六)墊付責任是一種代償責任
承擔墊付責任的人有權向侵權行為人追償全部或部分費用。
注釋:
[1]楊立新:{侵權法論》,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535頁。
[2]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2條、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1992年12月1日法發“992)39號《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案
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第2條的規定。
[3]參見公安部1991年8月5日公交管[1991)96號《關于道路外交通事故主管與處理問題的答復扎
[4]加藤一郎:《侵權行為》1974年增補版,第154頁
本法的施行將是一次宣傳責任險、發展責任險、做大責任險的重要契機,該法的出臺將擴大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市場規模。即將正式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條規定:“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這是中國第一次用法律的形式明確提出機動車必須參加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這一規定的出臺,對車險業乃至整個保險業將產生重要影響。從強制保險的角度上講,它表明:要充分發揮保險的經濟補償和社會管理功能,不僅是保險業界的事情,政府也應發揮必要的作用和給予一定的支持。對于關系到人身安全和社會穩定的風險,強制保險是一個很好的途徑,也是盡力挽救傷者生命、體現社會對生命權的尊重和減少社會矛盾的經濟高效手段。同時,從保險標的分類上講,該險種也屬于責任險的范疇,而責任險是一種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它給受害方提供了風險保障,與人們的生活息息相關。中國責任險的發展嚴重滯后于其他險種。目前,中國責任險占整個財險業務的比重僅為5%左右,在發達國家,這一比例高達20%,在歐美國家達到40%,這不僅與中國保險業向上的整體發展面貌不協調,而且與國外責任險的發展趨勢也不相符。因此,本法的出臺將是一次宣傳責任險、發展責任險、做大責任險的重要契機,這對于非壽險業實現“跳躍式、跨越式”的發展無疑是一次重大“利好”。
從車險本身來講,雖然中國大部分地區已經實行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但它的覆蓋面仍然不完整,該法的出臺無疑也將會擴大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市場規模,乃至促進整個車險業快速發展,以適應隨著中國汽車保有量迅速增長、人民群眾保險需求快速增加的局面。
車險業參與社會管理
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費率與機動車行車安全實績掛鉤,實行浮動費率。它通過保險公司與交通管理部門共建“車險信息庫共享平臺”,充分利用費率杠桿,加強了對機動車和駕駛員的社會管理,控制交通事故的發生,參與交通事故的預防,減少事故發生頻率。上海市機動車輛于4月1日率先開始統一實施《上海市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和費率》,同日也正式啟用“上海市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聯合信息平臺”。從4月1日起,凡涉及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的新保或續保業務,上海各家保險公司的車險核心業務系統將對接聯合信息平臺進行實務操作,并統一執行新的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條款費率。機動車輛聯合信息平臺將把機動車輛和駕駛員的基本信息、駕駛員違章記錄、理賠記錄等信息數據全部“記錄在案”,作為機動車輛投保第三者責任險時確定費率的依據。隨著聯合信息平臺的引入,費率制訂將由“隨車為主”轉變為“車人兼顧”,對于經常違章的車輛,特別是酒后駕車、超載、超速、闖紅燈等違章行為,其第三者責任險費率最高可在基準保費的基礎上上浮70%;而沒有交通違章記錄的車輛,費率一般可下浮10%;兩年以上沒有理賠記錄的車輛,費率有望下浮30%。全國化的機動車第三者強制保險條款和費率以及同交警部門共建的“車險信息庫共享平臺”,在不久也即將出臺,無疑這對于抑制酒后駕車、超載、超速、闖紅燈等交通違章惡疾有著重要抑制和威懾作用。
條款和費率將被修正
造成交通阻塞的一個重要原因是大量輕微交通事故得不到快速處理。當事人迅速撤離后,事故第一現場消失,從而為理賠的定責定損帶來更多困難。
目前,交通擁堵和道路通行效率低已嚴重影響大中城市居民正常的生產和生活。專業人士調查研究分析表明:造成交通阻塞的一個重要原因是大量輕微交通事故得不到快速處理,其中70%以上的交通事故是僅僅造成車輛及少量物品損失的輕微交通事故,而這些事故發生,當事人都要等交通警察到現場來處理。
為解決這個問題,本法第七十條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末造成人身傷亡,當事人對事實及成因無爭議的,可以即行撤離現場,恢復交通,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僅造成輕微財產損失,并且基本事實清楚的,當事人應當先撤離現場再進行協商處理。”
這無疑有利于“排堵保暢”,緩解交通事故引發的交通阻塞;但這同時給保險公司的車險經營帶來挑戰,因為當事人迅速撤離后,事故第一現場消失,保險公司的現場查勘率將大大降低,從而為理賠的定責定損工作帶來更多困難,同時,因事故賠償可以私下協商解決而缺乏第三者的監督,這樣也會增大道德風險此外,由于小額賠案在車險賠償案件中占絕大多數,因此,如果不能把好“私了”事故的理賠關,將會給保險公司的經營帶來巨大損失。
為解決這個問題,必須首先根據新法規調整車險產品和費率以抑制道德風險,如根據駕駛記錄計算保費,賠償處理時實行免賠率和絕對免賠額,規定提供更嚴格的索賠單證等。車險市場的最新動態也表明這樣做的必要性:今年初國內幾大產險公司都相繼對車險產品作了相應的調整,以便更好地適應本法出臺后的車險市場。
管理水平有待提高
各家產險公司車險規模存在較大差異,統一的費率浮動制度將增大小型產險公司的車險經營成本。
保險公司將按要求嚴格執行各種承保制度,不能只是流于形式配套。本法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也于2004年5月1日起同時實施。
一、交通運輸與社會經濟
交通運輸是國民經濟中一個重要的物質生產部門,他把社會生產、分配、交換與消費各個環節有機地聯系起來,是保證社會經濟活動得以正常進行和發展的前提條件。運輸業在社會勞動分工過程中成為獨立的物質生產領域,是從19世紀初隨著鐵路,輪船的出現才形成的。隨著社會大生產的到來和發展,根據生產發展的需要,作為服務與社會化生產的交通運輸業,以一個獨立的生產部門立足于社會。
它的基本任務就是通過極大地提高整個運輸業的能力和工作質量,改善國家各經濟區之間的運輸聯系,安全迅速,經濟合理地組織旅客和貨物運輸,保證最大限度地滿足社會和國防建設對運輸的需求。另一方面,交通運輸又可以推動社會經濟發展,因為優良的交通運輸和通信聯絡,對于充分開發,利用各地區潛在的資源,以推動當地經濟發展能起重要的,有時甚至是決定性的作用。
青島的黃島開發區有良好的投資環境,青島市政府投入了四十多億人民幣對其進行開發,與此同時,還頒布了一系列優惠政策,鼓勵客商前來投資辦企業。可是來投資的客商卻不是很多。后來調查發現,原來是因為交通不方便。當青島市政府決定修建交通要道后,黃島便開始出現了經濟的繁榮。
任何地區的社會經濟發展,地區間的分工交流,都是以安全,高效的交通運輸聯系為前提的。即首先是建設道路和相關的基礎設施。只有具備了高效的交通運輸體系,才能進行地區(或城市)開發和把國民經濟的各個基地聯結起來,才能進行商品交換和信息交流。反之,交通運輸基本設施的短缺會導致對經濟發展的干擾,使經濟發展出現徘徊和不必要的消耗,阻礙其發展。
世界各工業發達國家的經濟發展經驗表明,在工業化過程中都有一個交通運輸業超前發展的時期,這是一個普遍性規律。其主要原因是原料的運進,市場的開拓,都需要由與之相匹配的運輸業。美國從19世紀30年代到20世紀20年代為鐵路大發展時期,鐵路作為路上運輸的主要方式,它的優點是通達性強,受自然條件限制小,運量大以及價格低廉,從而得到了迅速發展。1926年美國鐵路網建設達到階段性頂峰,總里程達40.8萬公里。之后,隨著運輸技術的進步,運輸需求的變化,公路、內河、民航、管道等運輸方式也有了很大的發展。目前美國擁有24.5萬公里鐵路,650萬公里公路,4萬公里內河航道,44.8萬公里民航航線和36.3萬公里輸油氣管道,形成了綜合運輸能力強大的交通體系。總的來說,美國的運輸系統相對國民經濟發民而言是超前的,他帶動了經濟的高速發展。因此,我們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在經濟建設中,交通運輸業超前發展,并有一定的儲備能力,是市場經濟高度發展和社會化大生產的客觀要求,它是由市場經濟的本質特征所決定的,是社會經濟規律的要求和體現。
如果我們對越來越多的新型運輸方式進入運輸體系的現象加以考察,就不難看出這種現象是競爭和取代效應的結果。新的運輸方式以它特有的優點吸引一部分運量。由于可供使用的運輸方式增多,選擇性增強,以及交通運輸工具相互連接的可能性增大,這就使運輸供給能夠更準確,更靈活地適應越來越高的運輸需求,這些規律適用于經濟發達國家,也適用于發展中國家。
二、社會經濟類型的變化與運輸業的發展
在經濟與交通運輸業的相互關系中,考察和分析經濟與交通運輸的歷史發展,可以看出經濟結構、產業結構、產品結構的變化直接影響到運輸體系的發展和變化。如果我們將一個長時期的生產規模和結構與運輸規模和結構作一個比較,可以看到在社會發展初期經濟規模較小,結構比較穩定,各地區都以農業生產為主,即現在所說的以第一產業為主,生產規模和結構與運輸規模和結構基本上是相對穩定的。隨著生產的發展,經濟結構,產業結構的變化,勞動力從第一產業向第二產業(即加工工業領域)轉移。這時,第一產業的比重不斷減少,而第二產業的比重不斷增加。在工業化和市場大規模擴大的過程中,原材料如媒、礦石、鋼鐵等大宗貨物運量急劇增加,貨運量的平均增長率接近或者超過國民經濟的增長率。在工業化過程中,工業品和消費品的輕工業在工業中所占的比重越來越大,在所運送貨物的平均價值明顯增大的同時,它們的平均體積和重量卻減小了,依次在這一進程中,貨運量的增長速度將逐漸減緩,其增長率會逐漸低于國民經濟的增長率。而客運量則保持接近于國民經濟增長率。由于生產結構、產品結構發生了變化,對運輸提出了迅速、方便、安全等側重于運輸質量的高要求,客運方面提出了高速、安全、舒適、方便的更高要求。由于公路運輸和航空運輸開始蓬勃發展,運輸規模和結構有了很大變化。
經濟分工和生產專業化進一步加強了物質、人員和信息的交流,經濟上的勞動分工導致了地區勞動分工。地區勞動分工取決于與地點有關的生產成本,交通體系的運輸能力。這樣,一個地區勞動分工以及相應的交通體系,形成了一個具有不同規模和不同作用的區域中心。
從而可知,社會經濟類型的變化直接或間接地影響著交通運輸體系的發展變化。但同時,運輸業又對社會經濟類型的變化起著推動作用和更直接安全的服務作用。
三、WTO與我國運輸業的發展
我國現行法律對汽車交通事故中民事責任承擔的規定主要由以下部分組成:一是《民法通則》等基本法律;二是《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等行政法規;三是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規章,如1992年四川省人民政府批準由四川省公安廳的《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實施中若干問題暫行規定》等。四是公安部制定的部門規章、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及有關部門單獨或聯合的通知(批復)等規范性法律文件。
但是,上述規范性文件對汽車交通事故民事賠償的規定很不完善,主要體現在:
第一,沒有考慮到汽車營運中的優勢地位和汽車以外的非機動車、行人的弱勢地位。汽車與其他交通工具如自行車相比,在其結構和操作上都比較復雜,在營運中表現出更大的危險性。法律應當賦予汽車所有人、使用人較非機動車所有人、使用人和行人等更多的注意義務,承擔更大的風險責任。但是,現行法律卻將汽車交通事故與其他道路交通事故的處理作出共同性規定,沒有充分反映出汽車這種交通工具的危險性和處理汽車交通事故民事賠償時對非機動車、行人的特殊保護。
第二、立法矛盾突出:全國性立法之間存在矛盾。按照民法學界的一般觀點,《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的“高速運輸工具”包括汽車等機動車輛,汽車交通事故應當屬于嚴格責任的范疇。但是,《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明確規定,道路交通事故(包括汽車交通事故)是“過失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故”。特別法及事故處理機關將汽車交通事故賠償責任視為過錯責任。
第三,對受害人的賠償標準不科學、不統一、不規范。一是由各省級公安、民政部門每年規定損害賠償標準,執行時間為當年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導致同年同地發生的汽車交通事故賠償標準不一致,不利于對同類受害人的公平保護。二是受害人為城鎮人員的賠償標準遠遠高于農村人員,不符合部分地區農村人員年均收入已同于甚至高于城鎮人員年均收入的實際,缺乏對農業人員的公平保護。三是賠償中只規定了對物質損失的賠償,沒有規定精神損害賠償。
因此,研究汽車交通事故民事責任的承擔,對完善汽車交通事故處理的立法、指導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和人民法院對事故賠償問題進行調解、裁決、維護當事人尤其是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二、正確理解汽車交通事故的基本含義
本文所指汽車交通事故的外延較道路交通事故的外延狹窄。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稱《辦法》)的規定,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稱交通事故)是指“車輛駕駛人員、行人、乘車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進行與交通有關活動的人員,因違法《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章的行為(以下稱違章行為),過失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故”。從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形態上,可分為機動車與機動車、機動車與非機動車、機動車與行人或乘車人以及非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非機動車與行人或乘車人之間發生的事故。汽車交通事故實質上限于機動車與機動車、機動車與非機動車、機動車與行人、乘車人之間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
汽車交通事故有以下特征:一是在道路上發生。這里的“道路”包括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車站、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等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場所。公路則是指根據公路法的規定,經公路主管部門驗收認定的城間、城鄉間、鄉間能行使汽車的公共道路,包括國道、省道、縣道和鄉道。在地面上借助鐵軌運行的機動車輛如有軌電車、火車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不屬于汽車交通事故。我國《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火車與車輛、行人在鐵路道口發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處理。二是發生在機動車與機動車、非機動車、行人、乘車人之間。三是在汽車營運過程中發生,即至少有一方車輛處于啟動、行駛、剎車、減速、加速、轉彎等運動過程中。機動車輛一方處于正確的停放狀態而非機動車輛一方或行人處于運動狀態所發生的事故,不屬于汽車交通事故。四是有損害后果,因汽車交通事故的發生造成了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
筆者認為,不論道路交通事故還是汽車交通事故,都屬于“事故”。根據《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事故”是指“意外的損失或災禍”;“意外”指“意料之外”。因此,凡是在汽車營運中發生的“意料之外”的損失或災禍都屬于汽車交通事故,它并不以行為人違章或有過錯為要件。《辦法》將當事人主觀上有過失及違章行為、違章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有直接的因果關系作為道路交通事故的構成要件,顯然忽略了道路交通事故了就是事故的一種,曲解了“事故”的內涵,從而認為汽車交通事故的民事賠償責任為過錯責任,不利于保護受害人利益和及時解決事故。這樣,就可以對汽車交通事故下定義,所謂汽車交通事故,就是機動車輛一方在地面營運過程中與其他機動車、非機動車、行人、乘車人之間發生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故。
這里著重闡明幾個相關概念,一是汽車機械事故。所謂汽車機械事故是指駕車人無法預見、突然發生機械故障所導致的損害后果的事故。根據上文理解,只要是汽車在地面營運過程中與其他機動車輛、非機動車輛、行人發生了損害后果,不論其原因如何,不論是否機械事故,均應視為汽車交通事故。只是在認定責任的主體、處理依據、處理程序和責任承擔等與一般的由公安交通機關處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不同而已。如果汽車所用人(管理人)、使用人能夠發現機械故障但沒有采取適當措施避免事故發生,可以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進行認定和處理;如果是汽車所用人、使用人不能預見、無法克服的汽車質量問題所造成的損害,受害人可根據損害賠償及產品質量法等規定向侵權行為人、發生質量問題的責任人要求賠償,可不必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解決而直接向人民法院。
二是汽車剎車(門傷)事故。汽車剎車(門傷)事故是汽車在起步、制動、轉彎過程中導致乘車人劇烈晃動,與其他物體發生碰撞,或開、關車門時發生擠壓造成旅客人身或財產損害的事故,它也屬于汽車交通事故。汽車剎車(門傷)事故造成受害人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但是,這并非完全基于汽車駕駛員的違章行為而承擔的賠償責任(實踐中,未必有違章行為),主要是基于交通運輸合同對保障旅客人身安全的要求。根據《合同法》第302條的規定,承運人對旅客在運輸過程中的傷亡負的是無過錯責任而非過錯責任,除非承運人能夠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或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承運人對旅客傷亡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則上,對造成人身傷亡的汽車剎車(門傷)事故,適用嚴格責任;對僅造成財產損失的汽車剎車(門傷)事故,應適用過錯責任。受害人可依據民法通則、合同法、消費者權益保障法等規定向承運人(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要求民事賠償或提訟。
三、汽車交通事故民事賠償的歸責原則
歸責原則,就是確定行為人損害賠償責任的一般準則。它是在損害事實已經發生的情況下,為確定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后果是否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原則。在我國民事立法和損害賠償理論中,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可以分為過錯責任、過錯推定責任、無過錯責任和公平責任原則。過錯責任,是指以過錯作為歸責的構成要件,以此判斷行為人對其造成的損害應否承擔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過錯推定,實質是過錯責任原則的發展,它是指若受害人(原告)能證明所受損害由施害人(被告)所致,而施害人(被告)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則推定被告有過錯并承擔民事責任。其與過錯責任的區別在于舉證責任倒置,由被告承擔證明自己無過錯的責任。無過錯責任原則,是指在法律特別規定的情況下,以已經發生的損害后果為價值判斷標準,無過錯的行為人也要承擔民事責任。公平責任,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對損害后果均無過錯,以公平考慮作為價值判斷標準,根據實際情況和可能,由雙方當事人公平分擔損失的原則。
汽車交通事故的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在各國立法例上不盡相同,從我國現行全國性法規《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看,采用的是過錯責任。在德國,對汽車時速超過20公里以上發生的交通事故的賠償責任按嚴格責任確定。反之,則按照一般侵權責任對待。德國法的做法已經被日本、法國、美國等國家和地區所廣泛接受。
筆者認為,我國汽車交通事故民事責任的承擔在歸責原則上應當借鑒德國法的做法,同時體現我國的立法特點。具體包括:對汽車與其他機動車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適用過錯責任;對汽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發生的汽車交通事故適用過錯推定原則;對發生汽車剎車(門傷)事故,致乘客(旅客)傷亡的,適用無過錯原則,僅造成旅客自帶物品毀損、滅失的,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理由分別是:
第一,汽車等機動車輛對非機動車和行人而言,是一種危險性比較高的機器,它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時,汽車及其使用人(或所有人)往往處于優勢地位,受到傷害的可能性和損害程度都比非機動車使用人(所有人)、行人低,因此,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應當對自己的擁有的危險物所產生的損害后果負責,承擔教高程度的責任。此外,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是汽車運動的受益者,利益的享有者應當對所獲得的利益付出更多代價,才能體現法律對強者—汽車與弱者—非機動車、行人的公平保護。因此,對汽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發生的汽車交通事故適用過錯推定原則,規定由受害人證明損害后果系行為人所致,若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法律就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并據此確定其責任。
第二,機動車之間優勢差異較非機動車、行人小,根據交通法規容易認定駕車人的違章行為,便于確定行為人過錯程度。因此。對汽車與其他機動車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便于事故處理機關迅速認定責任,提高解決事故的效率。
第三、汽車所有人、使用人與乘客(旅客)之間一旦建立客運合同關系包括旅客按照規定免票、持優待票或經承運人許可無票搭乘,承運人(汽車所有人、使用人)就負有在運輸過程中確保乘客人身安全的義務,除非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或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即使承運人客觀上無過失或證明自己無過失,也應承擔賠償責任。應當說,這是新《合同法》第302條對發生的剎車(門傷)致人身傷亡事故規定的無過錯責任原則。根據新《合同法》第303條的規定,對剎車(門傷)造成旅客(乘車人)自帶物品損失的,承運人有過錯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的責任。如果旅客自己也有過錯,則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可以減輕承運人的責任。因此,對發生的門傷、剎車交通事故區分是人身損害還是財產損失,分別適用無過錯責任或過錯責任原則來確定民事責任的承擔。
四、汽車交通事故的民事賠償的確定
汽車交通事故造成損失后,“找誰索賠”、“索賠范圍多大”、“損失如何分擔”等問題是受害人最關心的問題,也是處理事故,解決民事賠償的難點問題。
(一)民事賠償的主體
從理論上講,汽車交通事故的當事各方都可以成為民事賠償的主體。但是,在實踐中,非機動車、行人、乘車人一方多為受害主體,為賠償請求權人,機動車方常常是施害主體,為賠償義務人。因此,確定民事賠償的主體實質就是明確機動車方具體的賠償義務人。通常存在以下情況:
1、事故發生時,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為同一人,賠償義務人為機動車所有人(這里所指使用人是駕駛車輛的人)。當車輛由其所有人駕駛造成交通事故時,受害人有權直接要求機動車所有人賠償損失。
2、事故發生時,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同,則應看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駕駛人員)之間存在何種法律關系,確定賠償主體。
其一,機動車使用人(駕駛人員)是受機動車所有人雇傭或是該單位職工,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駕駛人員)之間有雇傭(勞務)合同關系。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機動車使用人(駕駛人員)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時,應由該機動車所有人向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該機動車所有人履行賠償義務后,可依據單位內部管理規定或雇傭(勞務)合同向機動車使用人(駕駛人員)追償。
其二,機動車使用人(駕駛人員)租用或借用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實踐中,常常僅以機動車所有人為賠償義務人,機動車所有人履行賠償義務后,再向租用人或借用人進行追償。筆者認為,機動車租用人或借用人同機動車所有人一樣,是汽車交通運輸的受益者,是機動車租用人或借用人的行為與機動車所有人的車輛的結合造成對受害人的損害,因此,機動車租用人或借用人應與機動車所有人共同承擔賠償責任;為了更有利于對受害人權利的保護,立法上可規定雙方負連帶責任;受害人可向其中任一方或雙方提出賠償請求。
其三,盜開他人機動車輛(包括秘密使用他人車輛和取得他人車輛的所有權)造成交通事故時,機動車所有人不僅主觀上無過錯,且自己也是受害人,根據公平原則,不應對其他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因此,該類汽車交通事故的賠償主體僅限于盜開他人機動車輛造成交通事故的人。
需要指出的是,目前在許多地方,營運客車由個人出資購買但車籍掛靠到運輸公司(運輸公司收取管理費)造成交通事故,處理時,通常將運輸公司視為車輛所有人,由運輸公司先承擔賠償責任后再向出資購買車輛的人追償。筆者認為,出資購買車輛的人是車輛實際所有人,在交通運輸中獲得利益。運輸公司只是車輛管理人而非所有人,與當前某些主管部門收取下屬企業管理費一樣,運輸公司只是收取了車輛實際所有人的管理費,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數額不應超過其收取的管理費。因此,此類交通事故的賠償主體主要是車輛實際所有人和運輸公司。
(二)民事賠償的范圍
汽車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包括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害。根據《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6條的規定,損害賠償的項目包括: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殘疾用具費、喪葬費、死亡補償費、被撫養人生活費、交通費、住宿費和財產直接損失。受害人財產間接損失和精神損失不包括在內。筆者認為,根據當前司法實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某些案例已經考慮并確認了精神損害賠償。因此,在處理個別交通事故時,可根據實際情況適當考慮受害人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充分保護交通事故中處于弱者地位的受害人權益。
(三)民事賠償的程序與責任分擔
根據《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5條的規定,交通事故責任者應當按照所負交通事故責任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這說明立法上認為:交通事故責任=損害賠償責任。筆者認為,上述規定與該《辦法》第44條機動車方無過錯也應承擔10%的經濟損失的規定矛盾。這一矛盾規定的認識根源在于,沒有對交通事故責任和損害賠償責任進行邏輯區分,導致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結果直接成為損害賠償責任分擔的依據。實際上,在認定交通事故責任的環節與確定損害賠償的分擔的環節之間,還有一個應當考慮的重要因素——“優者負擔危險”原則。
如前所述,汽車具有較高的危險性,車輛所有人、使用人應承擔更多的危險,用以調整與受害人的關系,實現社會公平。這即是國外立法創設的“優者負擔危險”原則。根據該原則,行為人與受害人具有同等過失的條件下,考慮到雙方對道路交通法規注意的輕重,按機動車輛危險性的大小以及危險回避能力的優劣,分配交通事故的損害后果。“優者負擔危險”主要體現在:事故發生時,汽車(機動車)之間,以增減速、控制力等性能上較好或速度、硬度、重量、大小等對他人汽車危險性較多的為優者;汽車(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以汽車(機動車)為優者;汽車(機動車)與行人、乘車人之間,也是以汽車(機動車)為優者。
在確定損害賠償時,酌情考慮“優者負擔危險”的因素,可以使受害人在交通事故發生時的因弱者(劣勢)地位承擔的風險或損害在賠償時得到補償,符合公平原則,更利于對受害人的權利保護。因此,交通事故處理的公式(或程序)應當是:
交通事故責任+“優者負擔危險”=損害賠償責任
具體落實到汽車交通事故的處理上是:
(1)汽車與汽車之間的交通事故:首先,根據違章行為確定過錯,認定事故責任,初步確定賠償的承擔比例;然后,分析汽車之間的優勢,對優者酌情增加承擔比例;最后,根據增加承擔比例后的結果,確定損害賠償的分擔比例。例如,一輛東風大貨車與一輛長安面包車發生碰撞,發生修車費10000元(東風大貨車3000元,長安面包車7000元),交通管理機關認定兩車負同等責任,初步確定賠償比例各為總損失的50%,即雙方各承擔5000元,但是考慮到東風大貨車大小、重量、硬度等比長安面包車的危險性多,在事故發生時占有優勢,故酌情增加10%的承擔比例,最后,東風大貨車與長安面包車對10000元損失的分擔比例為60%和40%,即東風大貨車方承擔修車費6000元,長安面包車方承擔修車費4000元。
(2)汽車(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的交通事故:確定賠償責任的程序和思路同上。但是,應當指出的是,當汽車(機動車)無責任時,若非受害人故意自己傷害或進入高速公路,汽車(機動車)方應承擔10%的經濟損失。《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44條的規定,正是“優者負擔危險”原則的立法體現。只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沒有將這一原則貫徹到底,需要在立法和學理研究中進行完善。
參考書目
1、王利民主編:《民法.侵權行為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
2、王家福主編:《中國民法學.侵權行為法》,法律出版,1991年版。
3、馬原主編:《中國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
4、李佩佑主編:《法律法規分類適用全書——民法卷Ⅲ(侵權行為法)》,河海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
5、江平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精解》,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
6、中國社會科學院語言研究所詞典編輯室編:《現代漢語詞典》,商務出版社,1997年版。
交通的目的是實現人和貨物的移動,而不是車輛的移動。評價一個交通體系的優劣,主要看公眾的交通利益是否得到保障。道路空間應為整個社會所共享,而不能僅為少數富裕群體使用。因此,交通規劃師必須樹立公眾利益優先的思想,并將社會公平原則體現在構筑交通空間的過程中。
從古到今,隨著交通工具的變化,道路的服務對象,在設計者的思想中經歷了從為人(統治者)到為車,再到為人的變化過程。“人本位”的思想是西方發達國家經歷了半個世紀小汽車時代的辛酸苦辣之后,認識到以車輛移動為目標的“車本位”帶來的種種危害之后不約而同提出來的。許多國際建筑師會議都一直強調城市規劃是為人,而不是為車。“我們需要行走,不僅為了生存,而且是為了快樂”。人的活動應優先考慮,要創造一個步行的天堂,不能讓汽車到處橫行。
反省我們一直以來的做法,從規劃建設到運行管理,“車本位”的思想一直占了上風,“人本位”的思想則很難體現。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規劃制定中的“車本位”思想。從交通發展戰略來看,非常流行的做法是“1小時交通圈”或“30分鐘交通圈”等來概括城市交通發展目標,衡量的標準是小汽車出行所需的時間;在規劃的觀念上,認為自行車的大量使用是交通結構不合理的罪魁禍首,自行車和步行則是道路交叉口通行不暢的首要原因。
2.規劃內容上的“車本位”思想。交通調查的內容除居民出行調查外,主要是機動車出行調查、道路斷面和交叉口機動車流量調查、車速調查和停車調查等;交通預測的內容和成果主要是機動車的吸發量、OD分布、流量分配;交通評價的依據主要是路段和交叉口的飽和度及道路的服務水平;交通規劃的主要內容之一,是以滿足機動車出行為目的的道路網規劃;道路斷面設計也主要以機動車交通為中心。
3.設施建設中的“車本位”思想。交通設施的建設,強調的是快速路、主干路、高架路或立交橋等滿足機動車運行的設施,而為步行、自行車提供空間的支路網建設則嚴重滯后;同時,人行道被路邊停車、馬路攤販蠶食的現象屢見不鮮;一些地方機動車道一再拓寬,而公共交通設施的建設則能省則省。
4.運營管理上的“車本位”思想。長期以來,交通暢通一直是以機動車的運行速度為衡量標準,公交、行人和自行車的速度則無人問津;自行車所能行駛的路線日益減少。有的直接從干道上消失;交叉口信號燈留給行人和自行車的時間非常短暫,行人和自行車的安全得不到保證;道路“路權”上實行的是小汽車優先,公共交通、行人和自行車處于從屬地位。
此類例子還有很多。造成這種局面的根本原因在于觀念上的車本位思想,這種觀念實質上起到了鼓勵個人機動化交通的作用,反映出小汽車優先的政策傾向。因此,面對未來城市交通發展的巨大壓力和城市可持續發展的要求,必須樹立“人本位”的思想。
“人本位”的思想觀念,就是在城市交通發展戰略中,要注重交通運行效率、社會公平和環境保護;加強對居民出行需求選擇的研究,根據居民出行意愿和意愿的滿足情況,提供多種交通方式的選擇;城市交通規劃要注重公共交通規劃、自行車規劃和步行系統的規劃,并將這些內容貫徹到規劃的各個層面;城市道路系統規劃要增加支路網規劃的內容,提出對支路網建設的要求;城市道路的線型和斷面以及交叉口的設計也要考慮步行和自行車的交通要求;在設施建設中要合理分配資金流向,加強公共交通、自行車和步行設施的資金投入;在運行管理中要重視維護公共交通、自行車和步行等交通方式的“路權”,保障行人安全等。
二、車與路
交通擁堵的發生,其主要原因在于路與車的矛盾,從表面上看,一是汽車保有量增長過快,二是道路增長相對過慢。以北京市為例,90年代汽車年平均增長率約為15%,而同期道路年增長率僅為3.5%.隨著轎車加速進入百姓家庭,車多路少的矛盾將更加嚴重。
解決矛盾的途徑一是“限車”,二是“增路”。拓寬舊路和修建新路,可使大城市交通矛盾得到部分緩解,但只要有了路,就會喚來更多的車,車多增路、路多增車這個循環不會無窮盡地進行下去,因為路的終極是土地的極限。中國作為一個人口大國,不可能也沒必要將大量的土地用來修建道路或停車場。因此,增加道路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城市的交通問題,解決矛盾的唯一途徑只能是盡量限制車輛的使用。
車與路的矛盾是一個世界性的難題,在我國大城市還將長期存在,既然不能“路服從車”,“車服從路”就成為緩解矛盾的必然之舉。國外大城市中限制小汽車的辦法,有的采用法律規定,有的則采用經濟手段。如有的城市在某些地區上下班時間不允許一個人使用一輛車,只允許合乘車通過。在美國,這種合乘車的人數曾經達到上下班人數的17%.有的城市規定單號牌照的轎車只能在單日行駛,雙號牌照的轎車只能在雙日行駛。有的城市采用提高市區內停車費用的辦法。有的城市還征收擁擠稅和擁擠費,日本在高峰時間進入市中心的車輛必須購買特別通行證,倫敦進入市中心收費區域的車輛每天必須付擁堵費5英鎊。
國外汽車的稅費分三個環節設置,即銷售、持有、使用。購買環節的稅費,對汽車需求及汽車工業的影響最為直接,其設置和調整是以限制或鼓勵汽車工業為目的。目前發達國家基本上將汽車與其他商品同等對待,征收相同的稅種和稅率。如日本的汽車稅在40年代曾高達120%,目前已降到5%以下。持有環節的稅費,是按月或按年征收的,一是為滿足對汽車日常管理的費用,二是按汽車的檔次征收級差汽車稅,已達到鼓勵使用省油、符合環保要求車輛的要求。在使用環節,通過征收燃油稅,體現多用車多交稅。歐洲附加于汽油價格中的稅約占汽油價格的50%以上。
三個環節的設置不是一成不變的,而是根據國家在不同時期的經濟和產業政策需要及時調整。目前世界各國的基本政策取向是:鼓勵汽車購買,限制汽車使用。由于汽車用油量與道路使用的頻率成正比,燃油稅又是修建道路的主要資金來源,對用車人來說,這種政策可以迫使他選擇更經濟的交通方式,主動節約能源;對政府來說,則可以得到扶持汽車產業,加強道路建設的雙贏結果。
再回過頭來看看我們的汽車稅費,其征收重點在購買環節,政策取向實際上是抑制購買,鼓勵使用,汽車收費與道路使用的頻率和強度等都不掛鉤。養路費每年定額征收,沒有體現“多用路、多付費”的原則。此外,盡管60%以上的汽車是行駛在城市道路上,但養路費卻劃歸公路部門所有,負責城市道路建設的城建部門無法從中分羹。城市道路只能從一筆數額不大且要用于消防、中小學校舍維修等20多項用途的“城市建設維護稅”中抽取一些用作建設資金。
因此,我國的稅費改革勢在必行。有識之士早就建議:改征汽油稅或燃油稅,且適當向城建部門傾斜。通過“費改稅”這條紐帶,緩解車與路的矛盾,促進汽車工業和交通運輸業的協調發展。
三、供與求
交通需求是指出于各種目的的人和物在社會公共空間中以各種方式進行移動的要求,它具有需求時間和空間的不均勻性、需求目的的差異性、實現需求方式的可變性等特征。
交通供給是指為了滿足各種交通需求所提供的基礎設施和服務,它具有供給的資源約束性、供給的目的性、供給者的多樣化等特征。
從交通供給與需求的特點可以看到:需求是可以調節的,而供給是有限制的。但供給必須滿足社會各項活動所必需的基本需求,保持交通運輸系統在可接受的負荷狀態下運行,否則城市就無法生存和發展;同樣,由于供給的短缺,必須對需求進行調控,即發達國家城市常用的交通需求管理(TDM)。
交通供給與需求是一對錯綜復雜的矛盾,由于經濟、社會和環境等方面的觀念差異,處理這一矛盾的手段和實施效果會有很大的差異。我們在交通供需關系的處理上主要存在如下一些問題:
1.過分強調供應不足。一種非常流行的觀點是:“我國大城市道路設施的增長速度遠遠跟不上機動車的增長”。但實際上道路與機動車之間在數量上并不存在比例關系,車輛增長與交通量的增長也并非線性關系。從經濟和資源上講,我國大城市道路建設要滿足需求是不可能的。因此道路建設的目標應定位在防止交通擁擠的過度惡化和為大多數地區提供必要的可達性。
2.供給方向上的偏差。目前的交通供給過分集中在快速路、主干路、高架路、立交橋、地鐵、輕軌等高投資的交通設施上,忽略了城市支路網的建設和常規公共汽(電)車的發展,對于停車、加油、步行、換乘等交通設施以及交通管理和服務的供給則一筆帶過。這種方向上的偏差直接造成了城市交通系統運行的低效率。
3.對部分需求的忽視。交通方式沒有先進和落后之分,各有其優缺點,各有其適用的范圍和程度。應該看到自行車在我國城市中所具有的不可替代的優勢和適用性,國外的研究表明,摩托車是一種有生命力的交通工具。但是目前我們在對待自行車、摩托車等交通方式的態度上,往往采取歧視性的限制政策。另外,對于步行交通的忽視也是普遍存在的問題。
4.價格政策不合理。價格是調節供需關系的重要手段。對于高效率的交通方式(如公共交通),價格過高會導致使用者減少,城市總體運輸效率下降,成本升高;對于低效率的交通方式(如私人小汽車、出租車),價格過低會導致使用者增加,也會使總體效率下降,成本升高。而目前我們制定的很多價格政策則是背道而馳,導致城市運輸成本的升高和總體運行效率的下降。如公交票價的上調會導致更加高昂的宏觀經濟代價,出租車票價不高則會導致政府投資效益的不合理轉化等。如上海1995年底的公交票價上調導致公交客流大幅度下降,雖然公交公司的營業收入提高,政府補貼減少。但大量乘客轉向自行車和助動車,造成全社會出行成本上升,交通擁擠加劇,道路需求增加和環境惡化。又如北京6萬輛出租車每年向政府交納的稅費約2~3億元,但出租車占市區道路上機動車交通量的30%~50%,而這些道路的建設和養護費用每年高達幾十億元。顯然,大量的政府投資轉化為出租車公司的收入以及出租車乘客的收益。出租車價格政策導致北京出租車乘客與公共汽車乘客的比例為1:4.5,使交通結構嚴重失衡,道路的運輸效率大幅度降低。此類錯誤定價的例子尚有許多。
上述事例告訴我們:交通供需關系的正確處理,必須建立在綜合而均衡的交通發展戰略基礎上,建立在社會、經濟和環境影響分析和效用評價的基礎上。供需關系必須有利于國民經濟、產業經濟的發展,有利于交通運輸總成本下降和效率的提高。因此,把握正確的供求關系尤為重要。正確的供求關系應當包含以下幾個方面:
1.明確供給與需求相對平衡的觀念。在擴大交通有效供給的同時,建立以經濟手段為主,多種手段并用的需求管理體系,使交通需求與供給能力相適應。應從城市土地利用著手改善可達性,減少交通需求;盡量使交通需求在時間和空間上的分布更加均勻;鼓勵和保護高效率的交通方式,尤其是公共交通,從而達到供需關系的相對平衡。
2.保持供給方向的平衡。保持基礎設施與服務供給的平衡;保持個人機動化交通與低成本交通設施供給的平衡;保持高等級道路與一般道路供給的平衡。交通服務的供給應涵蓋交通的管理、法規、價格、運營、環境和安全等方面的政策。
3.交通需求管理應當體現社會公平。在符合使用者收費的原則下,各種交通方式都應有其存在的空間,使用者應有充分的選擇自由;要關懷低收入階層、處境不利者和易受傷害者的交通需求,向他們提供使用交通設施和服務的機會,以及必要的財政補貼,但在方法上必須符合市場規律。
4.正確應用價格機制,實現交通資源的有償使用與合理分配。逐步建立完善的交通設施和服務使用收費制度,讓個人機動化交通使用者承擔全部成本,消除政府隱性補貼;稅費的支付盡可能與使用行為直接掛鉤,引導使用者作出對社會有利的選擇。
四、通和達
“暢通”和“易達”是相互聯系的兩個方面,即要緩解交通擁擠,減少出行時耗,又要確保人和貨物能夠方便地到達目的地。通過建設高等級的道路和發展大容量的軌道交通實現“暢通”;通過加強支路建設,發展覆蓋整個城區的地面公交網絡和規劃合理的停車設施,實現城市交通的“易達”。
從機動性轉向可達性,是城市交通領域根本性的觀念轉變。可達性(ccessibility)作為城市交通系統的評價指標,它可分為兩個層次:一是從城市交通網絡整體來理解可達性指標,整體可達性反映了這個城市居民出行的方便程度,是反映城市道路網質和量的合理性、管理水平等多方面特性的控制指標;二是從城市的某一點、某一區域來理解可達性指標,包括從城市其它各點、各區域到特定點、特定區域的方便程度,這對商業等公共設施比較重要,而從某一點、尤以區域到城市其他地方的方便程度,對城市居民而言更具意義。
在對可達性的理解上,仍然存在觀念上的誤區。認為“通”就是“達”,只要城市道路能夠服務到的地方,就認為滿足可達性的要求。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一是將可達性理解為機動車能否達到的層次上。如為了加強城市與地區的聯系,帶動周邊地區的發展,通常修建一些放射性的快速路和城市干道,作為改善可達性的主要措施,而公共交通是否延伸到該地區,該地區的居民到達公交服務設施的方便程度如何則不在考慮范圍之內。這實際上是追求機動車的可達性,而忽視了人們采用其它交通方式的可達性。
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車輛駕駛人員、行人、乘車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進行與交通有關活動的人員,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章的行為,過失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故。據此,道路交通事故責任,是交通事故責任者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1]汽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的性質是過失推定責任,認定該責任應當考察以下幾個構成條件:
(一)汽車道路交通事故須在特定的道路上發生
按照我國有關法規的規定,只有發生在道路上的汽車道路交通事故,才構成交通事故責任。這里所稱的道路專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廣場和公共停車場等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2]不包括鄉、鎮、村自行修建的道路和自然通車形成的道路。[3]因此,只有發生在法定意義道路上的損害賠償責任才是交通事故責任,除此以外,鐵路道口、渡口、機關大院、農村場院及其公共院內的路,均不屬于交通事故中所稱的道路,發生于上的損害賠償也不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
(二)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有損害
(三)加害人(駕駛人)對交通事故的發生存有過失
按照《辦法》第2條的規定,構成侵權行為法上的交通事故責任,僅以加害人主觀上的過失為限。如何認定駕駛人的過失呢?我們認為,應采用過失推定的方法。具體講,要考察駕駛人的行為是否違反了保護他人的法律、法規,如果駕駛人的行為違反了保護他人的法律、法規,則推定其有過失,駕駛人如欲免除責任則須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不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法規)。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的行為推定為過失,實際上是法律上的過失推定,這種情況主要體現在行為人違反法定的特殊義務而致他人損害的情況之中。從過錯推定的理論來看,行為人的違法行為之所以被推定為有過失,正是因為行為人違反了法定的特殊義務,而不是違反了法律規定的任何人不得致他人損害的一般義務。既然行為人的行為本身已經違反了特定的法律義務并且事實上造成了對他人的損害,故無需由原告就過錯舉證。
(四)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系
相當因果關系一般是指“若無該行為,通常不會發生該損害的場合”和“若有該行為,通常會發生該損害的場合”。[4]史尚寬先生人為,一般有發生同種結果之可能者,其條件與其結果為有相當因果關系,相當因果關系實際上是把一切被認為可能引起損害發生的行為都認為是原因,并認為各個行為在原因力上是等同的。[5]駕駛人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但其過失行為如果與損害的發生并無相當因果關系,則不發生賠償責任。那么,是否只有當肇事車輛直接接觸被害人身體時方認為具有相當因果關系?對此,日本理論界認為肇事車輛與受害人人身直接接觸(包括衣服)方能認為過失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我國臺灣地區對此問題的限制為寬,曾隆興先生認為,在通常情形,車輛如未碰觸被害人身體者,自不構成過失。惟如駕駛車輛過于緊迫通過被害人身邊,被害人因而驚慌失措,跌倒受傷死亡者,有時仍應負過失之責。[6]而日本實務界也采與臺灣相同之立場,例如,日本判決謂:于侵權行為,認定車輛之行駛與行人之受傷之間有相當因果關系,通常須車輛直接接觸被害人,或車輛中突出之物體接觸被害人,但亦非僅限于此。亦即雖未直接接觸被害人,但如車輛之運行反于被害人預測之常軌,致行人失去避免危險方法,以致跌倒受傷害時,則車輛之駕駛與行人受傷之間,自有相當因果關系。[7]我們認為,以上述標準認定相當因果關系未免失之過嚴,無法正確認定雖非直接接觸被害人身體但卻直接致其損害的交通事故的因果關系。在認定相當因果關系問題上,不應拘泥于人車接觸說,否則對受害人保護將十分不利,例如甲車碰撞乙車致乙車中乘客丙受傷,如果嚴格按人車接觸說認定因果關系,則甲車未與丙接觸,不存在交通事故責任中所說的相當因果關系,那么,甲車對丙所承擔的僅是一般過失侵權責任,此時丙的舉證責任將加重,甲則不負舉證責任。但事實上,甲車乃是利用乙車為工具致丙受傷,因此對交通事故中相當因果關系,應作擴大理解,不應僅限于人車接觸。二、汽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的特殊責任承擔方式之一:替代責任
《辦法》第31條規定,機動車駕駛員在執行職務中發生交通事故,負有交通事故責任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在賠償損失后,可以向駕駛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費用,此為代負責任(替代責任)的規定。
對英美法中,雇用人對其受雇人于從事職務時,因侵權行為致他人遭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臺灣學者將其稱為代負責任,大陸學者將其稱為雇用者責任;而在大陸法系國家,則將此種責任定義為雇用人侵權責任。
現代社會,汽車所有人親自駕車從事事務者,不在少數,但對企事業組織而言,常雇用雇員駕駛汽車從事業務。如果受雇人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法益,此時若拘泥于理論令雇員承擔賠償責任,由于雇員財力通常較為薄弱,受害人極難獲得賠償。而企事業組織因雇員之服務而受有利益,自應負擔損害,此為交通事故責任中確立代負責任的根據所在。
機動車的所有人(下稱雇用者)代負責任時,應考慮以下因素:
(一)雇用者與駕駛人之間是否存在雇用關系
如何認定雇用關系的存在,有人認為,應當考察雇用人與駕駛人之間是否存在著勞動合同關系、委托合同關系、雇傭合同關系,同時要考察駕駛人是否受有報酬,符合上述條件者,可認為雇用關系的存在。我們認為,汽車交通事故責任中的雇用關系的認定,應以雇用者與駕駛人之間客觀上有實質的選任、監督關系為限,不應局限于是否存在書面合同和受有報酬,凡事實上為他人駕車提供勞務者,不問有無合同、報酬,均為受雇人。即使所謂“臨時工”、“一時的幫手”、“半工半讀”的學生等,只要這些人與正規的從業人員一樣,客觀上接受雇用者之指揮、監督,即應當承認他們與雇用者之間有雇用關系。如果僅有合同關系,而無選任、監督關系,就不存在受雇人責任。例如,甲乘出租車,甲與司機存在合同關系,但因不具有選任、監督關系,無責任之存在。
實務中,如果出借之司機造成他人損害,責任由誰承擔?例如,甲建筑公司租用乙攪拌站的司機丙,但丙之工資仍由乙公司支付,攪拌機之養護、維修亦由乙公司負責。一日,丙駕車由此土地赴彼工地途中撞傷行人丁,丁請求賠償,甲公司與乙攪拌站互相推諉,拒絕承擔雇主責任。我們認為,出借之受雇人在執行職務期間侵害第三人時,究應由原雇用人或臨時雇用人負責,應依以下標準認定:1.在損害發生時,誰監督或控制受雇人行為;2.雇用人究為誰的利益在執行職務。本文中,丙駕車從此工地赴彼工地,顯系受甲公司指示、監督,乙攪拌站雖為其支付工資,但對其已失去指示、控制,丙已失去其為乙站的雇用人的負格,難以確認攪拌站對其有雇主之責;況且,丙從此工地赴彼工地,顯系為甲公司之利益執行任務,基于受益者承擔責任的原則,甲應承擔雇用人責任。當然,當采用上述二標準無法決定誰承擔雇用人責任時,則可基于保護受害人利益之原則,衡平各方利益,判令一般雇用人與臨時雇用人負連帶責任。
(二)是否是“因某事業”而雇用他人
此所謂“因某事業”,不以該事業的營利性為必要,非營利性的、非連續性的乃至無償的事業均包含于內。
(三)是否是在執行職務范圍內
損害與駕駛人所從事的職務之間有相當的關聯,雇用人方承擔責任。執行職務范圍的認定是一個難題,我們認為,界定執行職務范圍的總的標準,是與雇用人所命執行的職務相關聯的一切事項。當然,由于交通事故發生的情況是復雜的,因此決定駕駛人的職務范圍,除遵循上述總的標準外,還應考慮下述各種因素:1.職務的時間或地點。如果駕車肇事行為發生的時間和空間是在授權的時間和空間范圍內,并且有為雇用人服務的目的,可認為是職務行為。2.職務上給予機會的行為。如果駕駛人利用職務給的機會而實施侵權行為,該行為確與職務有內在的關聯,則應認定為屬于職務范圍。3.故意行為。駕駛人執行職務故意加損害與他人,如果其行為與職務有內在關聯,即使其目的是為了達到私利,也應認定為職務范圍。4.嬉樂及繞道行為。駕駛人分明從事公事,借機處理自己私事,導致交通事故損害發生,雇用人應否負責?應考察駕駛人的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聯及是否純為個人利益兩方面因素。例如,甲駕車送貨,繞道回家探望父母,途中將人撞傷。因探望父母是私事,與職務無關,雇用人自不負責。
(四)駕駛人違章致第三人損害
就某一案件,如從上述各方面考察符合條件者,可認定雇用人的代負責任。有疑問的是,駕駛入執行職務發生侵權行為,雇用人能否舉證證明自己對駕駛入的選任及其事業的監督已盡相當的注意,或即使已盡相當的注意損害仍會發生而主張免除自己的代負責任?這涉及到雇用人責任的歸責問題。由于我國法律對雇用人代負責任未加規定,而《辦法》中也未規定代負責任人的免責事由,因此我們認為,雇用人責任應采無過失責任。即:只要駕駛人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雇用人即應承擔代負責任。
與審判實踐有關的另一問題是,如何理解《辦法》第31條規定的代負責任的承擔?此種責任是否是連帶責任?如不是連帶責任,為什么《辦法》又規定代負單位有權向駕駛員追償部分或全部費用。實踐中的做法是,于此情形,均將雇用單位與肇事的駕駛員列為共同被告,并判決雙方互相承擔連帶責任。這種做法固然在訴訟上比較便利,國外立法也有先例,然而我們認為此法不妥。原因是:1.從《辦法》的規定看,對于代付責任發生的情形,強調由雇用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只有在其賠償損失后,方能向駕駛員追償。這說明,代付責任的義務主體只能是雇用人,駕駛員不是代負責任的責任主體。而雇用人賠償損失后,對駕駛員享有的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由于請求權基礎不同,二者很難承擔連帶責任,因此代負責任不是連帶責任。2.從有關司法解釋角度講,將兩者列為共同被告并判令其承擔連帶責任也缺乏依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5條的規定,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合伙組織雇用的人員在進行雇傭合同規定的生產經營活動中造成他人損害的,其雇主是當事人。此條規定完全可以類推適用于駕駛員執行職務致他人損害的場合。3.有人認為代付責任是不真正連帶債務,我們認為這種觀點并不妥當。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指各個債務人就各自立場在客觀上就基于不同的發生原因而偶然產生的同一內容的給付,各自獨立負有全部履行的義務,并因債務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部債務均歸于消滅的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的構成條件是:(1)多數債務人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對債權人負有不同的債務。(2)債權人對數個債務人均享有分別獨立的請求權。(3)數個債務偶然聯系在一起。(4)數個債務人的給付內容為同一或基本上是相同的。(5)在多數情況下不真正連帶債務有終局責任人。將《辦法》第31條與上述不真正連帶債務的構成條件相比較,很顯然,在機動車肇事代負責任中,受害人對雇用人和駕駛員并不享有分別獨立的請求權,駕駛員對受害人也不負有債務,因此代付責任不是不真正連帶債務。
我們認為,《辦法》第31條規定的代負責任,是一種獨立的民事責任,是一種法定的責任。這種責任的特點就是雇用人作為債務主體清償全部債務,而真正的侵權人駕駛員并不是代付責任的主體,也不負有賠償受害人的義務,在機動車肇事代付責任糾紛中,被告只能是雇用單位。
三、汽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的特殊責任承擔方式之二:墊付責任
《辦法》第31條還規定,交通事故責任者對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承擔賠償責任的機動車駕駛員暫時無力賠償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負責墊付。此種責任是一種墊付責任,墊付責任的法律特征是:
(一)墊付責任的發生以駕駛員負有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而且此種責任僅限于金錢給付責任
(二)墊付責任的承擔須以駕駛員無力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墊付責任類似于一般保證責任,墊付責任人對受害人享有先訴抗辯權,只有當駕駛員即實際侵害人資力不濟,無力承擔賠償責任時,墊付責任人方承擔墊付責任。實踐中為了減少訴累,受害人多將駕駛員與墊付責任人列為共同被告。但應注意,雖然二者均為被告,但應明確,只有在查明駕駛員無力承擔責任時,方能判決墊付人承擔墊付責任。因此,在一定意義上講,墊付責任是一種填補責任,補足駕駛員無力承擔之部分,以減輕受害人的損失,其既不是為減輕駕駛員的責任,也不是懲罰墊付責任人,而是一種衡平利益的責任。
(三)墊付責任的承擔以駕駛員與墊付責任人具有特定的關系為前提
由于墊付責任人不是真正的侵權行為人,由其承擔民事責任只是為了減輕受害人的損失,因此此責任的承擔應嚴加限制,僅限于發生在具有特定關系的主體之間。按照《辦法》第31條的規定,墊付責任的主體只能是駕駛員的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關于此點,實踐中應注意:
1.駕駛員所在單位與機動車的所有人非為同一人時訴訟地位如何?駕駛員甲的所在單位是乙公司,而汽車的所有權人是丙廠,甲駕車撞傷丁后無力賠償,于此情形,誰應承當墊付責任?單從《辦法》第31條的規定看,丁應先從乙公司和丙廠中擇一而訴,一旦被訴人也無力承擔,則另行另一人。這樣會導致丁需兩次,法院就同一事實審理兩次,于訴訟上并不經濟。我們認為,于此情形,乙公司和丙廠實際上對丁承擔的乃是不真正連帶債務,乙公司和丙廠均負有獨立承擔墊付責任的義務。為訴訟上的便利,可將乙公司和丙廠列為共同被告,但判決中載明:乙公司或丙廠均負有獨立承擔墊付責任的義務,其中一人清償后,另一人的義務便免除,實踐中有的法院判決駕駛員所在單位和車輛所有人承擔連帶責任,我們認為并不妥當。
2.如何認定駕駛員的所在單位?甲是乙大學的講師,甲個人擁有一輛轎車,一日,甲駕車撞傷丙,甲無力賠償,乙大學是否承擔墊付責任?此類問題在實踐中多有發生,究其原因,乃是近年來汽車已進入千家萬戶,個人擁有量日見增多。如上案所述,與汽車無任何關系的單位,僅因肇事人是其單位的一員,單位應否承擔墊付責任?就《辦法》字面上理解,其將駕駛員所在單位與車輛所有人并列,顯然車輛所有人并非駕駛員所在單位,因此,似可得出結論:上述情形,乙大學應承擔墊付責任。但此種墊付責任承擔的合理性卻十分令人懷疑,僅因肇事人是其員工,就令其承擔墊付責任,難致公允。因此,對此條作下列擴張解釋較為妥當:駕駛員駕駛單位車輛非執行職務致他人損害,無力賠付時,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車輛的所有人承擔墊付責任。駕駛員駕駛私人車輛致害,其所在單位不承擔墊付責任。就此問題看,《辦法》第31條的規定確有檢討的必要,應當予以修正或由有權機關作出有權解釋。
(四)墊付責任只能發生在執行職務之外
如果交通事故發生在執行職務期間,那么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將承擔代負責任,而非墊付責任。
(五)墊付責任是一種法定責任
由于墊付責任是一種法定責任,只有法律、法規明確規定此種責任時,方發生墊付責任的承擔,不能擴大適用。
(六)墊付責任是一種代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