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女扒开双腿猛进入爽爽免费,男生下面伸进女人下面的视频,美女跪下吃男人的j8视频,一本色道在线久88在线观看片

交通事故論文模板(10篇)

時間:2023-03-17 18:13:43

導言:作為寫作愛好者,不可錯過為您精心挑選的10篇交通事故論文,它們將為您的寫作提供全新的視角,我們衷心期待您的閱讀,并希望這些內容能為您提供靈感和參考。

交通事故論文

篇1

我國現行法律對汽車交通事故中民事責任承擔的規定主要由以下部分組成:一是《民法通則》等基本法律;二是《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等行政法規;三是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規章,如1992年四川省人民政府批準由四川省公安廳的《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實施中若干問題暫行規定》等。四是公安部制定的部門規章、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及有關部門單獨或聯合的通知(批復)等規范性法律文件。

但是,上述規范性文件對汽車交通事故民事賠償的規定很不完善,主要體現在:

第一,沒有考慮到汽車營運中的優勢地位和汽車以外的非機動車、行人的弱勢地位。汽車與其他交通工具如自行車相比,在其結構和操作上都比較復雜,在營運中表現出更大的危險性。法律應當賦予汽車所有人、使用人較非機動車所有人、使用人和行人等更多的注意義務,承擔更大的風險責任。但是,現行法律卻將汽車交通事故與其他道路交通事故的處理作出共同性規定,沒有充分反映出汽車這種交通工具的危險性和處理汽車交通事故民事賠償時對非機動車、行人的特殊保護。

第二、立法矛盾突出:全國性立法之間存在矛盾。按照民法學界的一般觀點,《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的“高速運輸工具”包括汽車等機動車輛,汽車交通事故應當屬于嚴格責任的范疇。但是,《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明確規定,道路交通事故(包括汽車交通事故)是“過失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故”。特別法及事故處理機關將汽車交通事故賠償責任視為過錯責任。

第三,對受害人的賠償標準不科學、不統一、不規范。一是由各省級公安、民政部門每年規定損害賠償標準,執行時間為當年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導致同年同地發生的汽車交通事故賠償標準不一致,不利于對同類受害人的公平保護。二是受害人為城鎮人員的賠償標準遠遠高于農村人員,不符合部分地區農村人員年均收入已同于甚至高于城鎮人員年均收入的實際,缺乏對農業人員的公平保護。三是賠償中只規定了對物質損失的賠償,沒有規定精神損害賠償。

因此,研究汽車交通事故民事責任的承擔,對完善汽車交通事故處理的立法、指導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和人民法院對事故賠償問題進行調解、裁決、維護當事人尤其是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二、正確理解汽車交通事故的基本含義

本文所指汽車交通事故的外延較道路交通事故的外延狹窄。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稱《辦法》)的規定,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稱交通事故)是指“車輛駕駛人員、行人、乘車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進行與交通有關活動的人員,因違法《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章的行為(以下稱違章行為),過失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故”。從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形態上,可分為機動車與機動車、機動車與非機動車、機動車與行人或乘車人以及非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非機動車與行人或乘車人之間發生的事故。汽車交通事故實質上限于機動車與機動車、機動車與非機動車、機動車與行人、乘車人之間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

汽車交通事故有以下特征:一是在道路上發生。這里的“道路”包括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車站、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等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場所。公路則是指根據公路法的規定,經公路主管部門驗收認定的城間、城鄉間、鄉間能行使汽車的公共道路,包括國道、省道、縣道和鄉道。在地面上借助鐵軌運行的機動車輛如有軌電車、火車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不屬于汽車交通事故。我國《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火車與車輛、行人在鐵路道口發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處理。二是發生在機動車與機動車、非機動車、行人、乘車人之間。三是在汽車營運過程中發生,即至少有一方車輛處于啟動、行駛、剎車、減速、加速、轉彎等運動過程中。機動車輛一方處于正確的停放狀態而非機動車輛一方或行人處于運動狀態所發生的事故,不屬于汽車交通事故。四是有損害后果,因汽車交通事故的發生造成了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

筆者認為,不論道路交通事故還是汽車交通事故,都屬于“事故”。根據《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事故”是指“意外的損失或災禍”;“意外”指“意料之外”。因此,凡是在汽車營運中發生的“意料之外”的損失或災禍都屬于汽車交通事故,它并不以行為人違章或有過錯為要件。《辦法》將當事人主觀上有過失及違章行為、違章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有直接的因果關系作為道路交通事故的構成要件,顯然忽略了道路交通事故了就是事故的一種,曲解了“事故”的內涵,從而認為汽車交通事故的民事賠償責任為過錯責任,不利于保護受害人利益和及時解決事故。這樣,就可以對汽車交通事故下定義,所謂汽車交通事故,就是機動車輛一方在地面營運過程中與其他機動車、非機動車、行人、乘車人之間發生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故。

這里著重闡明幾個相關概念,一是汽車機械事故。所謂汽車機械事故是指駕車人無法預見、突然發生機械故障所導致的損害后果的事故。根據上文理解,只要是汽車在地面營運過程中與其他機動車輛、非機動車輛、行人發生了損害后果,不論其原因如何,不論是否機械事故,均應視為汽車交通事故。只是在認定責任的主體、處理依據、處理程序和責任承擔等與一般的由公安交通機關處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不同而已。如果汽車所用人(管理人)、使用人能夠發現機械故障但沒有采取適當措施避免事故發生,可以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進行認定和處理;如果是汽車所用人、使用人不能預見、無法克服的汽車質量問題所造成的損害,受害人可根據損害賠償及產品質量法等規定向侵權行為人、發生質量問題的責任人要求賠償,可不必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解決而直接向人民法院。

二是汽車剎車(門傷)事故。汽車剎車(門傷)事故是汽車在起步、制動、轉彎過程中導致乘車人劇烈晃動,與其他物體發生碰撞,或開、關車門時發生擠壓造成旅客人身或財產損害的事故,它也屬于汽車交通事故。汽車剎車(門傷)事故造成受害人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但是,這并非完全基于汽車駕駛員的違章行為而承擔的賠償責任(實踐中,未必有違章行為),主要是基于交通運輸合同對保障旅客人身安全的要求。根據《合同法》第302條的規定,承運人對旅客在運輸過程中的傷亡負的是無過錯責任而非過錯責任,除非承運人能夠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或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承運人對旅客傷亡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則上,對造成人身傷亡的汽車剎車(門傷)事故,適用嚴格責任;對僅造成財產損失的汽車剎車(門傷)事故,應適用過錯責任。受害人可依據民法通則、合同法、消費者權益保障法等規定向承運人(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要求民事賠償或提訟。

三、汽車交通事故民事賠償的歸責原則

歸責原則,就是確定行為人損害賠償責任的一般準則。它是在損害事實已經發生的情況下,為確定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后果是否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原則。在我國民事立法和損害賠償理論中,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可以分為過錯責任、過錯推定責任、無過錯責任和公平責任原則。過錯責任,是指以過錯作為歸責的構成要件,以此判斷行為人對其造成的損害應否承擔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過錯推定,實質是過錯責任原則的發展,它是指若受害人(原告)能證明所受損害由施害人(被告)所致,而施害人(被告)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則推定被告有過錯并承擔民事責任。其與過錯責任的區別在于舉證責任倒置,由被告承擔證明自己無過錯的責任。無過錯責任原則,是指在法律特別規定的情況下,以已經發生的損害后果為價值判斷標準,無過錯的行為人也要承擔民事責任。公平責任,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對損害后果均無過錯,以公平考慮作為價值判斷標準,根據實際情況和可能,由雙方當事人公平分擔損失的原則。

汽車交通事故的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在各國立法例上不盡相同,從我國現行全國性法規《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看,采用的是過錯責任。在德國,對汽車時速超過20公里以上發生的交通事故的賠償責任按嚴格責任確定。反之,則按照一般侵權責任對待。德國法的做法已經被日本、法國、美國等國家和地區所廣泛接受。

筆者認為,我國汽車交通事故民事責任的承擔在歸責原則上應當借鑒德國法的做法,同時體現我國的立法特點。具體包括:對汽車與其他機動車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適用過錯責任;對汽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發生的汽車交通事故適用過錯推定原則;對發生汽車剎車(門傷)事故,致乘客(旅客)傷亡的,適用無過錯原則,僅造成旅客自帶物品毀損、滅失的,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理由分別是:

第一,汽車等機動車輛對非機動車和行人而言,是一種危險性比較高的機器,它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時,汽車及其使用人(或所有人)往往處于優勢地位,受到傷害的可能性和損害程度都比非機動車使用人(所有人)、行人低,因此,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應當對自己的擁有的危險物所產生的損害后果負責,承擔教高程度的責任。此外,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是汽車運動的受益者,利益的享有者應當對所獲得的利益付出更多代價,才能體現法律對強者—汽車與弱者—非機動車、行人的公平保護。因此,對汽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發生的汽車交通事故適用過錯推定原則,規定由受害人證明損害后果系行為人所致,若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法律就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并據此確定其責任。

第二,機動車之間優勢差異較非機動車、行人小,根據交通法規容易認定駕車人的違章行為,便于確定行為人過錯程度。因此。對汽車與其他機動車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便于事故處理機關迅速認定責任,提高解決事故的效率。

第三、汽車所有人、使用人與乘客(旅客)之間一旦建立客運合同關系包括旅客按照規定免票、持優待票或經承運人許可無票搭乘,承運人(汽車所有人、使用人)就負有在運輸過程中確保乘客人身安全的義務,除非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或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即使承運人客觀上無過失或證明自己無過失,也應承擔賠償責任。應當說,這是新《合同法》第302條對發生的剎車(門傷)致人身傷亡事故規定的無過錯責任原則。根據新《合同法》第303條的規定,對剎車(門傷)造成旅客(乘車人)自帶物品損失的,承運人有過錯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的責任。如果旅客自己也有過錯,則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可以減輕承運人的責任。因此,對發生的門傷、剎車交通事故區分是人身損害還是財產損失,分別適用無過錯責任或過錯責任原則來確定民事責任的承擔。

四、汽車交通事故的民事賠償的確定

汽車交通事故造成損失后,“找誰索賠”、“索賠范圍多大”、“損失如何分擔”等問題是受害人最關心的問題,也是處理事故,解決民事賠償的難點問題。

(一)民事賠償的主體

從理論上講,汽車交通事故的當事各方都可以成為民事賠償的主體。但是,在實踐中,非機動車、行人、乘車人一方多為受害主體,為賠償請求權人,機動車方常常是施害主體,為賠償義務人。因此,確定民事賠償的主體實質就是明確機動車方具體的賠償義務人。通常存在以下情況:

1、事故發生時,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為同一人,賠償義務人為機動車所有人(這里所指使用人是駕駛車輛的人)。當車輛由其所有人駕駛造成交通事故時,受害人有權直接要求機動車所有人賠償損失。

2、事故發生時,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同,則應看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駕駛人員)之間存在何種法律關系,確定賠償主體。

其一,機動車使用人(駕駛人員)是受機動車所有人雇傭或是該單位職工,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駕駛人員)之間有雇傭(勞務)合同關系。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機動車使用人(駕駛人員)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時,應由該機動車所有人向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該機動車所有人履行賠償義務后,可依據單位內部管理規定或雇傭(勞務)合同向機動車使用人(駕駛人員)追償。

其二,機動車使用人(駕駛人員)租用或借用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實踐中,常常僅以機動車所有人為賠償義務人,機動車所有人履行賠償義務后,再向租用人或借用人進行追償。筆者認為,機動車租用人或借用人同機動車所有人一樣,是汽車交通運輸的受益者,是機動車租用人或借用人的行為與機動車所有人的車輛的結合造成對受害人的損害,因此,機動車租用人或借用人應與機動車所有人共同承擔賠償責任;為了更有利于對受害人權利的保護,立法上可規定雙方負連帶責任;受害人可向其中任一方或雙方提出賠償請求。

其三,盜開他人機動車輛(包括秘密使用他人車輛和取得他人車輛的所有權)造成交通事故時,機動車所有人不僅主觀上無過錯,且自己也是受害人,根據公平原則,不應對其他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因此,該類汽車交通事故的賠償主體僅限于盜開他人機動車輛造成交通事故的人。

需要指出的是,目前在許多地方,營運客車由個人出資購買但車籍掛靠到運輸公司(運輸公司收取管理費)造成交通事故,處理時,通常將運輸公司視為車輛所有人,由運輸公司先承擔賠償責任后再向出資購買車輛的人追償。筆者認為,出資購買車輛的人是車輛實際所有人,在交通運輸中獲得利益。運輸公司只是車輛管理人而非所有人,與當前某些主管部門收取下屬企業管理費一樣,運輸公司只是收取了車輛實際所有人的管理費,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數額不應超過其收取的管理費。因此,此類交通事故的賠償主體主要是車輛實際所有人和運輸公司。

(二)民事賠償的范圍

汽車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包括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害。根據《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6條的規定,損害賠償的項目包括: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殘疾用具費、喪葬費、死亡補償費、被撫養人生活費、交通費、住宿費和財產直接損失。受害人財產間接損失和精神損失不包括在內。筆者認為,根據當前司法實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某些案例已經考慮并確認了精神損害賠償。因此,在處理個別交通事故時,可根據實際情況適當考慮受害人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充分保護交通事故中處于弱者地位的受害人權益。

(三)民事賠償的程序與責任分擔

根據《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5條的規定,交通事故責任者應當按照所負交通事故責任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這說明立法上認為:交通事故責任=損害賠償責任。筆者認為,上述規定與該《辦法》第44條機動車方無過錯也應承擔10%的經濟損失的規定矛盾。這一矛盾規定的認識根源在于,沒有對交通事故責任和損害賠償責任進行邏輯區分,導致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結果直接成為損害賠償責任分擔的依據。實際上,在認定交通事故責任的環節與確定損害賠償的分擔的環節之間,還有一個應當考慮的重要因素——“優者負擔危險”原則。

如前所述,汽車具有較高的危險性,車輛所有人、使用人應承擔更多的危險,用以調整與受害人的關系,實現社會公平。這即是國外立法創設的“優者負擔危險”原則。根據該原則,行為人與受害人具有同等過失的條件下,考慮到雙方對道路交通法規注意的輕重,按機動車輛危險性的大小以及危險回避能力的優劣,分配交通事故的損害后果。“優者負擔危險”主要體現在:事故發生時,汽車(機動車)之間,以增減速、控制力等性能上較好或速度、硬度、重量、大小等對他人汽車危險性較多的為優者;汽車(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以汽車(機動車)為優者;汽車(機動車)與行人、乘車人之間,也是以汽車(機動車)為優者。

在確定損害賠償時,酌情考慮“優者負擔危險”的因素,可以使受害人在交通事故發生時的因弱者(劣勢)地位承擔的風險或損害在賠償時得到補償,符合公平原則,更利于對受害人的權利保護。因此,交通事故處理的公式(或程序)應當是:

交通事故責任+“優者負擔危險”=損害賠償責任

具體落實到汽車交通事故的處理上是:

(1)汽車與汽車之間的交通事故:首先,根據違章行為確定過錯,認定事故責任,初步確定賠償的承擔比例;然后,分析汽車之間的優勢,對優者酌情增加承擔比例;最后,根據增加承擔比例后的結果,確定損害賠償的分擔比例。例如,一輛東風大貨車與一輛長安面包車發生碰撞,發生修車費10000元(東風大貨車3000元,長安面包車7000元),交通管理機關認定兩車負同等責任,初步確定賠償比例各為總損失的50%,即雙方各承擔5000元,但是考慮到東風大貨車大小、重量、硬度等比長安面包車的危險性多,在事故發生時占有優勢,故酌情增加10%的承擔比例,最后,東風大貨車與長安面包車對10000元損失的分擔比例為60%和40%,即東風大貨車方承擔修車費6000元,長安面包車方承擔修車費4000元。

(2)汽車(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的交通事故:確定賠償責任的程序和思路同上。但是,應當指出的是,當汽車(機動車)無責任時,若非受害人故意自己傷害或進入高速公路,汽車(機動車)方應承擔10%的經濟損失。《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44條的規定,正是“優者負擔危險”原則的立法體現。只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沒有將這一原則貫徹到底,需要在立法和學理研究中進行完善。

參考書目

1、王利民主編:《民法.侵權行為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

2、王家福主編:《中國民法學.侵權行為法》,法律出版,1991年版。

3、馬原主編:《中國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

4、李佩佑主編:《法律法規分類適用全書——民法卷Ⅲ(侵權行為法)》,河海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

5、江平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精解》,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

6、中國社會科學院語言研究所詞典編輯室編:《現代漢語詞典》,商務出版社,1997年版。

篇2

交通事故賠償責任

一、案情介紹

湘H-14829兩輪摩托車,原為羅××所有。1997年6月4日,羅××將該摩托車賣給鄒××并簽訂了《購車協議書》,雙方還在協議書中約定與該摩托車有關的風險及責任均全部由鄒××承擔,此后羅××將該摩托車及相關證件交付鄒××,鄒××支付了車款,雙方已按協議書履行合同義務,但是雙方未辦理過戶手續。2000年5~6月間,鄒××將該摩托車轉賣給劉×,也未辦理過戶登記。鄒××購得該摩托車后,未辦理該摩托車的年度檢驗,劉×購得此摩托車后,沒有找羅××要身份證辦理該摩托車的年度檢驗,而是在羅××不知情的情況下,劉×通過找熟人拉關系于2000年7~8月間把該摩托車的全部年度檢驗手續補齊。2001年4月,劉×又將該摩托車賣給被告劉××,也未辦理過戶手續。2001年12月22日下午6時許,劉××駕駛該摩托車與原告姚××發生交通事故,湖南省益陽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隊認定劉××負主要責任,姚××負次要責任。此后,由于劉××外出,未承擔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姚××至湖南省益陽市資陽區人民法院,并將羅××列為共同被告,要求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2002年9月27日,益陽市資陽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羅××對姚××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羅××不服,提起上訴。2002

年11月25日,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未辦理過戶登記的機動車買賣合同合法有效,本案《購車協議書》合法有效。

1、機動車過戶登記與機動車買賣合同效力的關系是:未辦理過戶登記不影響買賣合同的效力

我國物權變動的一般原則是,不動產以登記為移轉,動產以交付為移轉,對于需經登記過戶的車輛、航空器等特殊動產,物權變動采取登記對抗主義,沒有登記過戶,不能對抗已登記取得車輛產權的第三人,但合同在當事人之間是有效的,如不存在第三人主張權利問題,發生所有權轉移。機動車行駛證上的登記車主,一般是參照作為機動車所有權人的依據,但不能否認行駛證上的登記車主與真正所有權人不一致的情況。筆者認為,公安機關辦理的機動車登記,是準予或不準予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的登記,它與不動產(如房屋或土地)登記的性質是不同的,現行的機動車登記只是一種行政管理手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25日《關于被盜機動車輛肇事后由誰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批復》和2000年11月21日《關于購買人使用分期付款購買的車輛從事運輸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保留車輛所有權的出賣方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批復》的精神,機動車登記車主與實際出資人不一致時,應以實際出資人作為確定機動車所有權的依據,不以公安機關的機動車登記作為所有權轉移的標志。在梁慧星先生主持起草的《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中總則第6條也作了類似的規定即“依法律行為設立、移轉、變更和廢止船舶、飛行

器和汽車的物權,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機動車的所有權如何發生轉移,我國現行法雖然未予明確,但與其同屬“準不動產”的飛行器和船舶的所有權轉移,現行法已明確采用“登記對抗主義”,《民用航空法》第14條規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海商法》第9條規定:“船舶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2、連環買賣未過戶的機動車買賣合同合法有效

1997年6月4日,湘H-14829兩輪摩托車的所有權屬于羅××,鄒××有購車資格,羅××與鄒××簽訂《購車協議書》時,雙方均具有摩托車買賣的主體資格,雙方的意思表示真實,雙方對購車有關事項進行約定,特別是約定了該摩托車交付給買方鄒××后與該摩托車的風險、責任承擔問題進行了明確的約定,不存在《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使合同無效的任何一種法定情形。因此,羅××與鄒××1997年6月4日簽訂的《購車協議書》是合法有效的買賣合同。雙方簽訂合同后,均已按協議約定履行交付摩托車及相關資料或支付價款的義務,按《合同法》第91條第(一)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9條的規定,雙方的合同權利義務已經終止,從1997年6月4日起,湘H-14829兩輪摩托車的所有權已經屬于鄒××,并且與該摩托車有關的權利義務、風險責任均已全部轉移給購車人鄒××。因此,羅××與鄒××1997年6月4日簽訂的摩托車買賣合同即《購車協議書》合法有效。同理,鄒××將該摩托車轉賣給劉×的行為是合法有效的,劉×將該摩托車轉賣給劉××的行為也是合法有效的,與該摩托車有關的權利義務、風險責任均已全部轉移給購車人劉××。本案連環買賣未過?

У幕德蚵艉賢際嗆戲ㄓ行У摹?

三、人民法院審理機動車連環買賣未過戶情況下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應適用國務院《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92號司法解釋。

1、人民法院審理機動車連環買賣未過戶情況下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法律適用,目前比較混亂,甚至造成適用法律錯誤。

由于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很具體,公安部和各地人民法院、公安廳都作出了一些批復和補充規定,如《公安部交通管理局關于車輛轉賣未過戶發生交通事故經濟賠償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復》)和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湖南省公安廳2000年6月20日聯合的湘高法發[2000]8號文件《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湘高法發[2000]8號文件),并且事實上作為人民法院審理該案件的法律依據。但是,筆者認為,《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復》和湘高法發[2000]8號文件都不能作為人民法院審理機動車連環買賣未過戶情況下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法律依據。

(1)《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復》確認機動車買賣合同是否有效是一種違法的越權行為,有關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承擔的內容明顯違反上位法的規定,是無效的批復,不能作為人民法院審理機動車連環買賣未過戶情況下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法律依據,具體理由如下:

①國務院《機動車管理辦法》第15條的規定只是車輛變更登記時的規定,即對車輛“初次檢驗的登記項目”變更的規定,并不是對機動車產權轉移(即車輛買賣過戶)的規定。

②《機動車管理辦法》第39條規定,違反該辦法的只是對責任人處以有關行政處罰(即批評教育、警告、罰款、扣留駕駛執照等)的規定,并不是對民事責任承擔的規定。

③《機動車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本辦法的解釋權,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本辦法的解釋權并沒有授予給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因此公安部交通局對《機動車管理辦法》的解釋是無權解釋,不具有有權解釋的法律效力。

④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機動車交易市場管理的暫行規定》是國家市場管理部門對機動車買賣活動實施有關行政管理的規定,不能作為認定機動車買賣合同法律效力的依據。另外,按《立法法》的分類,該規定屬于行政規章,并非行政法規。

⑤機動車買賣合同法律效力的確認權屬于司法職權范圍而非行政職權范圍,其效力應由國家審判機關或仲裁機構確認。公安部無權確認機動車買賣合同是否有效,公安部的內設職能部門即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更加無權確認機動車買賣合同的法律效力。《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復》是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的越權行為,該批復無效。

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復》有關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承擔的內容,明顯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5條的規定,根據《立法法》的規定,該批復是無效的。

(2)湘高法發[2000]8號文件既越權又違反行政法規的規定,不能作為人民法院審理機動車連環買賣未過戶情況下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法律依據,具體理由如下:

①國務院《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等法規、規章只是要求各省高級人民法院、省公安廳依法執行相關規定(僅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58條規定:“交通事故案件審批權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制定。”是授權的規定),并未授權各高級人民法院或省級公安廳、局作出相關解釋或作出補充規定,因此,湘高法發[2000]8號文件是越權的規定。

②《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登記辦法》第80條第(四)項規定:“機動車所有人是指擁有機動車所有權的個人或單位”,第67條規定機動車的所有權發生轉移時機動車過戶登記手續的辦理義務是現機動車所有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5條規定:“交通事故責任者應當按照所負交通事故責任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湘高法發[2000]8號文件違反上述上位法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

[2001]民一他字第92號司法解釋的規定,不能作為人民法院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依據。

2、機動車連環買賣未過戶情況下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應適用國務院《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92號司法解釋,具體理由如下:

(1)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在認定損害賠償責任承擔問題上,應適用有關道路交通事故的專門行政法規《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并且應該適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六章

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其中第35條規定:“交通事故責任者應當按照所負交通事故責任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明確認定:劉××為主要責任承擔者、姚××為次要責任承擔者,因此相關的損害賠償責任應由劉××與姚××共同承擔,與羅××無關。

(2)為了便于人民法院正確處理車輛買賣未過戶發生交通事故的責任承擔問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92號司法解釋明確規定:“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因車輛已交付,原車主既不能支配該車的運營,也不能從該車的運營中獲得利益,故原車主不應該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并且該司法解釋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5條的規定是一致的。本案的情況與該司法解釋中所述情形一致,本案的處理應適用該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羅××不應對本案交通事故損害承擔責任。

四、小結

本案被告羅××從1997年6月4日起已不是湘H-14829兩輪摩托車的所有人;羅××與鄒××的《購車協議書》合法有效并已履行,與該摩托車有關的任何風險、責任從1997年6月4日開始與羅××無關;被告劉××駕駛該摩托車與原告姚××發生交通事故時,與該摩托車有關的權利義務、風險責任均已全部轉移給現機動車所有人劉××;交通事故責任者劉××和姚××應當按照所負交通事故責任分擔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羅××依法不應該對姚××的損害承擔任何責任;湘高法發[2000]8號文件和《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復》不能作為審理本案的法律依據;人民法院審理本案應適用國務院《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92號司法解釋;審理本案的一、二審法院,明顯適用法律錯誤。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未辦理過戶登記的機動車買賣合同合法有效,本案《購車協議書》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審理機動車連環買賣未過戶情況下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應適用國務院《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92號司法解釋;羅××依法不應該對姚××的損害承擔任何責任;機動車連環買賣未過戶情況下發生交通事故原登記車主不應承擔交通事故賠償責任。

【參考文獻】

[1]全國道路交通管理與事故處理法規匯編,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3月第一版。

[2]

機動車連環買賣未過戶情況下交通事故賠償責任主體的確定,劉

洋(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3]此案中原車主應否承擔責任,趙付禎

[4]轉賣車輛沒有過戶車主應負事故責任,劍波,愛云

[5]未辦理登記手續車輛買賣合同是否有效,夏克超

[6]轉賣車輛不過戶車輛肇事就有責,陳林

[7]未過戶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原登記車主不應成為訴訟主體

,徐永貴

[8]車輛買賣不過戶

篇3

我國現行法律對汽車交通事故中民事責任承擔的規定主要由以下部分組成:一是《民法通則》等基本法律;二是《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等行政法規;三是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規章,如1992年四川省人民政府批準由四川省公安廳的《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實施中若干問題暫行規定》等。四是公安部制定的部門規章、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及有關部門單獨或聯合的通知(批復)等規范性法律文件。

但是,上述規范性文件對汽車交通事故民事賠償的規定很不完善,主要體現在:

第一,沒有考慮到汽車營運中的優勢地位和汽車以外的非機動車、行人的弱勢地位。汽車與其他交通工具如自行車相比,在其結構和操作上都比較復雜,在營運中表現出更大的危險性。法律應當賦予汽車所有人、使用人較非機動車所有人、使用人和行人等更多的注意義務,承擔更大的風險責任。但是,現行法律卻將汽車交通事故與其他道路交通事故的處理作出共同性規定,沒有充分反映出汽車這種交通工具的危險性和處理汽車交通事故民事賠償時對非機動車、行人的特殊保護。

第二、立法矛盾突出:全國性立法之間存在矛盾。按照民法學界的一般觀點,《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的“高速運輸工具”包括汽車等機動車輛,汽車交通事故應當屬于嚴格責任的范疇。但是,《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明確規定,道路交通事故(包括汽車交通事故)是“過失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故”。特別法及事故處理機關將汽車交通事故賠償責任視為過錯責任。

第三,對受害人的賠償標準不科學、不統一、不規范。一是由各省級公安、民政部門每年規定損害賠償標準,執行時間為當年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導致同年同地發生的汽車交通事故賠償標準不一致,不利于對同類受害人的公平保護。二是受害人為城鎮人員的賠償標準遠遠高于農村人員,不符合部分地區農村人員年均收入已同于甚至高于城鎮人員年均收入的實際,缺乏對農業人員的公平保護。三是賠償中只規定了對物質損失的賠償,沒有規定精神損害賠償。

因此,研究汽車交通事故民事責任的承擔,對完善汽車交通事故處理的立法、指導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和人民法院對事故賠償問題進行調解、裁決、維護當事人尤其是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二、正確理解汽車交通事故的基本含義

本文所指汽車交通事故的外延較道路交通事故的外延狹窄。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稱《辦法》)的規定,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稱交通事故)是指“車輛駕駛人員、行人、乘車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進行與交通有關活動的人員,因違法《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章的行為(以下稱違章行為),過失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故”。從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形態上,可分為機動車與機動車、機動車與非機動車、機動車與行人或乘車人以及非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非機動車與行人或乘車人之間發生的事故。汽車交通事故實質上限于機動車與機動車、機動車與非機動車、機動車與行人、乘車人之間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

汽車交通事故有以下特征:一是在道路上發生。這里的“道路”包括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車站、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等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場所。公路則是指根據公路法的規定,經公路主管部門驗收認定的城間、城鄉間、鄉間能行使汽車的公共道路,包括國道、省道、縣道和鄉道。在地面上借助鐵軌運行的機動車輛如有軌電車、火車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不屬于汽車交通事故。我國《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火車與車輛、行人在鐵路道口發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處理。二是發生在機動車與機動車、非機動車、行人、乘車人之間。三是在汽車營運過程中發生,即至少有一方車輛處于啟動、行駛、剎車、減速、加速、轉彎等運動過程中。機動車輛一方處于正確的停放狀態而非機動車輛一方或行人處于運動狀態所發生的事故,不屬于汽車交通事故。四是有損害后果,因汽車交通事故的發生造成了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

筆者認為,不論道路交通事故還是汽車交通事故,都屬于“事故”。根據《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事故”是指“意外的損失或災禍”;“意外”指“意料之外”。因此,凡是在汽車營運中發生的“意料之外”的損失或災禍都屬于汽車交通事故,它并不以行為人違章或有過錯為要件。《辦法》將當事人主觀上有過失及違章行為、違章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有直接的因果關系作為道路交通事故的構成要件,顯然忽略了道路交通事故了就是事故的一種,曲解了“事故”的內涵,從而認為汽車交通事故的民事賠償責任為過錯責任,不利于保護受害人利益和及時解決事故。這樣,就可以對汽車交通事故下定義,所謂汽車交通事故,就是機動車輛一方在地面營運過程中與其他機動車、非機動車、行人、乘車人之間發生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故。

這里著重闡明幾個相關概念,一是汽車機械事故。所謂汽車機械事故是指駕車人無法預見、突然發生機械故障所導致的損害后果的事故。根據上文理解,只要是汽車在地面營運過程中與其他機動車輛、非機動車輛、行人發生了損害后果,不論其原因如何,不論是否機械事故,均應視為汽車交通事故。只是在認定責任的主體、處理依據、處理程序和責任承擔等與一般的由公安交通機關處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不同而已。如果汽車所用人(管理人)、使用人能夠發現機械故障但沒有采取適當措施避免事故發生,可以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進行認定和處理;如果是汽車所用人、使用人不能預見、無法克服的汽車質量問題所造成的損害,受害人可根據損害賠償及產品質量法等規定向侵權行為人、發生質量問題的責任人要求賠償,可不必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解決而直接向人民法院。

二是汽車剎車(門傷)事故。汽車剎車(門傷)事故是汽車在起步、制動、轉彎過程中導致乘車人劇烈晃動,與其他物體發生碰撞,或開、關車門時發生擠壓造成旅客人身或財產損害的事故,它也屬于汽車交通事故。汽車剎車(門傷)事故造成受害人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但是,這并非完全基于汽車駕駛員的違章行為而承擔的賠償責任(實踐中,未必有違章行為),主要是基于交通運輸合同對保障旅客人身安全的要求。根據《合同法》第302條的規定,承運人對旅客在運輸過程中的傷亡負的是無過錯責任而非過錯責任,除非承運人能夠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或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承運人對旅客傷亡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則上,對造成人身傷亡的汽車剎車(門傷)事故,適用嚴格責任;對僅造成財產損失的汽車剎車(門傷)事故,應適用過錯責任。受害人可依據民法通則、合同法、消費者權益保障法等規定向承運人(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要求民事賠償或提訟。

三、汽車交通事故民事賠償的歸責原則

歸責原則,就是確定行為人損害賠償責任的一般準則。它是在損害事實已經發生的情況下,為確定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后果是否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原則。在我國民事立法和損害賠償理論中,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可以分為過錯責任、過錯推定責任、無過錯責任和公平責任原則。過錯責任,是指以過錯作為歸責的構成要件,以此判斷行為人對其造成的損害應否承擔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過錯推定,實質是過錯責任原則的發展,它是指若受害人(原告)能證明所受損害由施害人(被告)所致,而施害人(被告)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則推定被告有過錯并承擔民事責任。其與過錯責任的區別在于舉證責任倒置,由被告承擔證明自己無過錯的責任。無過錯責任原則,是指在法律特別規定的情況下,以已經發生的損害后果為價值判斷標準,無過錯的行為人也要承擔民事責任。公平責任,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對損害后果均無過錯,以公平考慮作為價值判斷標準,根據實際情況和可能,由雙方當事人公平分擔損失的原則。

汽車交通事故的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在各國立法例上不盡相同,從我國現行全國性法規《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看,采用的是過錯責任。在德國,對汽車時速超過20公里以上發生的交通事故的賠償責任按嚴格責任確定。反之,則按照一般侵權責任對待。德國法的做法已經被日本、法國、美國等國家和地區所廣泛接受。

筆者認為,我國汽車交通事故民事責任的承擔在歸責原則上應當借鑒德國法的做法,同時體現我國的立法特點。具體包括:對汽車與其他機動車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適用過錯責任;對汽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發生的汽車交通事故適用過錯推定原則;對發生汽車剎車(門傷)事故,致乘客(旅客)傷亡的,適用無過錯原則,僅造成旅客自帶物品毀損、滅失的,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理由分別是:

第一,汽車等機動車輛對非機動車和行人而言,是一種危險性比較高的機器,它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時,汽車及其使用人(或所有人)往往處于優勢地位,受到傷害的可能性和損害程度都比非機動車使用人(所有人)、行人低,因此,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應當對自己的擁有的危險物所產生的損害后果負責,承擔教高程度的責任。此外,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是汽車運動的受益者,利益的享有者應當對所獲得的利益付出更多代價,才能體現法律對強者—汽車與弱者—非機動車、行人的公平保護。因此,對汽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發生的汽車交通事故適用過錯推定原則,規定由受害人證明損害后果系行為人所致,若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法律就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并據此確定其責任。

第二,機動車之間優勢差異較非機動車、行人小,根據交通法規容易認定駕車人的違章行為,便于確定行為人過錯程度。因此。對汽車與其他機動車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便于事故處理機關迅速認定責任,提高解決事故的效率。

第三、汽車所有人、使用人與乘客(旅客)之間一旦建立客運合同關系包括旅客按照規定免票、持優待票或經承運人許可無票搭乘,承運人(汽車所有人、使用人)就負有在運輸過程中確保乘客人身安全的義務,除非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或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即使承運人客觀上無過失或證明自己無過失,也應承擔賠償責任。應當說,這是新《合同法》第302條對發生的剎車(門傷)致人身傷亡事故規定的無過錯責任原則。根據新《合同法》第303條的規定,對剎車(門傷)造成旅客(乘車人)自帶物品損失的,承運人有過錯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的責任。如果旅客自己也有過錯,則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可以減輕承運人的責任。因此,對發生的門傷、剎車交通事故區分是人身損害還是財產損失,分別適用無過錯責任或過錯責任原則來確定民事責任的承擔。

四、汽車交通事故的民事賠償的確定

汽車交通事故造成損失后,“找誰索賠”、“索賠范圍多大”、“損失如何分擔”等問題是受害人最關心的問題,也是處理事故,解決民事賠償的難點問題。

(一)民事賠償的主體

從理論上講,汽車交通事故的當事各方都可以成為民事賠償的主體。但是,在實踐中,非機動車、行人、乘車人一方多為受害主體,為賠償請求權人,機動車方常常是施害主體,為賠償義務人。因此,確定民事賠償的主體實質就是明確機動車方具體的賠償義務人。通常存在以下情況:

1、事故發生時,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為同一人,賠償義務人為機動車所有人(這里所指使用人是駕駛車輛的人)。當車輛由其所有人駕駛造成交通事故時,受害人有權直接要求機動車所有人賠償損失。

2、事故發生時,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同,則應看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駕駛人員)之間存在何種法律關系,確定賠償主體。

其一,機動車使用人(駕駛人員)是受機動車所有人雇傭或是該單位職工,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駕駛人員)之間有雇傭(勞務)合同關系。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機動車使用人(駕駛人員)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時,應由該機動車所有人向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該機動車所有人履行賠償義務后,可依據單位內部管理規定或雇傭(勞務)合同向機動車使用人(駕駛人員)追償。

其二,機動車使用人(駕駛人員)租用或借用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實踐中,常常僅以機動車所有人為賠償義務人,機動車所有人履行賠償義務后,再向租用人或借用人進行追償。筆者認為,機動車租用人或借用人同機動車所有人一樣,是汽車交通運輸的受益者,是機動車租用人或借用人的行為與機動車所有人的車輛的結合造成對受害人的損害,因此,機動車租用人或借用人應與機動車所有人共同承擔賠償責任;為了更有利于對受害人權利的保護,立法上可規定雙方負連帶責任;受害人可向其中任一方或雙方提出賠償請求。

其三,盜開他人機動車輛(包括秘密使用他人車輛和取得他人車輛的所有權)造成交通事故時,機動車所有人不僅主觀上無過錯,且自己也是受害人,根據公平原則,不應對其他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因此,該類汽車交通事故的賠償主體僅限于盜開他人機動車輛造成交通事故的人。

需要指出的是,目前在許多地方,營運客車由個人出資購買但車籍掛靠到運輸公司(運輸公司收取管理費)造成交通事故,處理時,通常將運輸公司視為車輛所有人,由運輸公司先承擔賠償責任后再向出資購買車輛的人追償。筆者認為,出資購買車輛的人是車輛實際所有人,在交通運輸中獲得利益。運輸公司只是車輛管理人而非所有人,與當前某些主管部門收取下屬企業管理費一樣,運輸公司只是收取了車輛實際所有人的管理費,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數額不應超過其收取的管理費。因此,此類交通事故的賠償主體主要是車輛實際所有人和運輸公司。

(二)民事賠償的范圍

汽車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包括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害。根據《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6條的規定,損害賠償的項目包括: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殘疾用具費、喪葬費、死亡補償費、被撫養人生活費、交通費、住宿費和財產直接損失。受害人財產間接損失和精神損失不包括在內。筆者認為,根據當前司法實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某些案例已經考慮并確認了精神損害賠償。因此,在處理個別交通事故時,可根據實際情況適當考慮受害人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充分保護交通事故中處于弱者地位的受害人權益。

(三)民事賠償的程序與責任分擔

根據《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5條的規定,交通事故責任者應當按照所負交通事故責任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這說明立法上認為:交通事故責任=損害賠償責任。筆者認為,上述規定與該《辦法》第44條機動車方無過錯也應承擔10%的經濟損失的規定矛盾。這一矛盾規定的認識根源在于,沒有對交通事故責任和損害賠償責任進行邏輯區分,導致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結果直接成為損害賠償責任分擔的依據。實際上,在認定交通事故責任的環節與確定損害賠償的分擔的環節之間,還有一個應當考慮的重要因素——“優者負擔危險”原則。

如前所述,汽車具有較高的危險性,車輛所有人、使用人應承擔更多的危險,用以調整與受害人的關系,實現社會公平。這即是國外立法創設的“優者負擔危險”原則。根據該原則,行為人與受害人具有同等過失的條件下,考慮到雙方對道路交通法規注意的輕重,按機動車輛危險性的大小以及危險回避能力的優劣,分配交通事故的損害后果。“優者負擔危險”主要體現在:事故發生時,汽車(機動車)之間,以增減速、控制力等性能上較好或速度、硬度、重量、大小等對他人汽車危險性較多的為優者;汽車(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以汽車(機動車)為優者;汽車(機動車)與行人、乘車人之間,也是以汽車(機動車)為優者。

在確定損害賠償時,酌情考慮“優者負擔危險”的因素,可以使受害人在交通事故發生時的因弱者(劣勢)地位承擔的風險或損害在賠償時得到補償,符合公平原則,更利于對受害人的權利保護。因此,交通事故處理的公式(或程序)應當是:

交通事故責任+“優者負擔危險”=損害賠償責任

具體落實到汽車交通事故的處理上是:

(1)汽車與汽車之間的交通事故:首先,根據違章行為確定過錯,認定事故責任,初步確定賠償的承擔比例;然后,分析汽車之間的優勢,對優者酌情增加承擔比例;最后,根據增加承擔比例后的結果,確定損害賠償的分擔比例。例如,一輛東風大貨車與一輛長安面包車發生碰撞,發生修車費10000元(東風大貨車3000元,長安面包車7000元),交通管理機關認定兩車負同等責任,初步確定賠償比例各為總損失的50%,即雙方各承擔5000元,但是考慮到東風大貨車大小、重量、硬度等比長安面包車的危險性多,在事故發生時占有優勢,故酌情增加10%的承擔比例,最后,東風大貨車與長安面包車對10000元損失的分擔比例為60%和40%,即東風大貨車方承擔修車費6000元,長安面包車方承擔修車費4000元。

(2)汽車(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的交通事故:確定賠償責任的程序和思路同上。但是,應當指出的是,當汽車(機動車)無責任時,若非受害人故意自己傷害或進入高速公路,汽車(機動車)方應承擔10%的經濟損失。《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44條的規定,正是“優者負擔危險”原則的立法體現。只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沒有將這一原則貫徹到底,需要在立法和學理研究中進行完善。

參考書目

1、王利民主編:《民法.侵權行為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

2、王家福主編:《中國民法學.侵權行為法》,法律出版,1991年版。

3、馬原主編:《中國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

4、李佩佑主編:《法律法規分類適用全書——民法卷Ⅲ(侵權行為法)》,河海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

5、江平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精解》,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

6、中國社會科學院語言研究所詞典編輯室編:《現代漢語詞典》,商務出版社,1997年版。

篇4

我國現行法律對汽車交通事故中民事責任承擔的規定主要由以下部分組成:一是《民法通則》等基本法律;二是《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等行政法規;三是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規章,如1992年四川省人民政府批準由四川省公安廳的《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實施中若干問題暫行規定》等。四是公安部制定的部門規章、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及有關部門單獨或聯合的通知(批復)等規范性法律文件。

但是,上述規范性文件對汽車交通事故民事賠償的規定很不完善,主要體現在:

第一,沒有考慮到汽車營運中的優勢地位和汽車以外的非機動車、行人的弱勢地位。汽車與其他交通工具如自行車相比,在其結構和操作上都比較復雜,在營運中表現出更大的危險性。法律應當賦予汽車所有人、使用人較非機動車所有人、使用人和行人等更多的注意義務,承擔更大的風險責任。但是,現行法律卻將汽車交通事故與其他道路交通事故的處理作出共同性規定,沒有充分反映出汽車這種交通工具的危險性和處理汽車交通事故民事賠償時對非機動車、行人的特殊保護。

第二、立法矛盾突出:全國性立法之間存在矛盾。按照民法學界的一般觀點,《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的“高速運輸工具”包括汽車等機動車輛,汽車交通事故應當屬于嚴格責任的范疇。但是,《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明確規定,道路交通事故(包括汽車交通事故)是“過失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故”。特別法及事故處理機關將汽車交通事故賠償責任視為過錯責任。

第三,對受害人的賠償標準不科學、不統一、不規范。一是由各省級公安、民政部門每年規定損害賠償標準,執行時間為當年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導致同年同地發生的汽車交通事故賠償標準不一致,不利于對同類受害人的公平保護。二是受害人為城鎮人員的賠償標準遠遠高于農村人員,不符合部分地區農村人員年均收入已同于甚至高于城鎮人員年均收入的實際,缺乏對農業人員的公平保護。三是賠償中只規定了對物質損失的賠償,沒有規定精神損害賠償。

因此,研究汽車交通事故民事責任的承擔,對完善汽車交通事故處理的立法、指導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和人民法院對事故賠償問題進行調解、裁決、維護當事人尤其是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二、正確理解汽車交通事故的基本含義

本文所指汽車交通事故的外延較道路交通事故的外延狹窄。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稱《辦法》)的規定,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稱交通事故)是指“車輛駕駛人員、行人、乘車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進行與交通有關活動的人員,因違法《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章的行為(以下稱違章行為),過失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故”。從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形態上,可分為機動車與機動車、機動車與非機動車、機動車與行人或乘車人以及非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非機動車與行人或乘車人之間發生的事故。汽車交通事故實質上限于機動車與機動車、機動車與非機動車、機動車與行人、乘車人之間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

汽車交通事故有以下特征:一是在道路上發生。這里的“道路”包括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車站、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等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場所。公路則是指根據公路法的規定,經公路主管部門驗收認定的城間、城鄉間、鄉間能行使汽車的公共道路,包括國道、省道、縣道和鄉道。在地面上借助鐵軌運行的機動車輛如有軌電車、火車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不屬于汽車交通事故。我國《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火車與車輛、行人在鐵路道口發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處理。二是發生在機動車與機動車、非機動車、行人、乘車人之間。三是在汽車營運過程中發生,即至少有一方車輛處于啟動、行駛、剎車、減速、加速、轉彎等運動過程中。機動車輛一方處于正確的停放狀態而非機動車輛一方或行人處于運動狀態所發生的事故,不屬于汽車交通事故。四是有損害后果,因汽車交通事故的發生造成了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

筆者認為,不論道路交通事故還是汽車交通事故,都屬于“事故”。根據《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事故”是指“意外的損失或災禍”;“意外”指“意料之外”。因此,凡是在汽車營運中發生的“意料之外”的損失或災禍都屬于汽車交通事故,它并不以行為人違章或有過錯為要件。《辦法》將當事人主觀上有過失及違章行為、違章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有直接的因果關系作為道路交通事故的構成要件,顯然忽略了道路交通事故了就是事故的一種,曲解了“事故”的內涵,從而認為汽車交通事故的民事賠償責任為過錯責任,不利于保護受害人利益和及時解決事故。這樣,就可以對汽車交通事故下定義,所謂汽車交通事故,就是機動車輛一方在地面營運過程中與其他機動車、非機動車、行人、乘車人之間發生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故。

這里著重闡明幾個相關概念,一是汽車機械事故。所謂汽車機械事故是指駕車人無法預見、突然發生機械故障所導致的損害后果的事故。根據上文理解,只要是汽車在地面營運過程中與其他機動車輛、非機動車輛、行人發生了損害后果,不論其原因如何,不論是否機械事故,均應視為汽車交通事故。只是在認定責任的主體、處理依據、處理程序和責任承擔等與一般的由公安交通機關處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不同而已。如果汽車所用人(管理人)、使用人能夠發現機械故障但沒有采取適當措施避免事故發生,可以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進行認定和處理;如果是汽車所用人、使用人不能預見、無法克服的汽車質量問題所造成的損害,受害人可根據損害賠償及產品質量法等規定向侵權行為人、發生質量問題的責任人要求賠償,可不必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解決而直接向人民法院。

二是汽車剎車(門傷)事故。汽車剎車(門傷)事故是汽車在起步、制動、轉彎過程中導致乘車人劇烈晃動,與其他物體發生碰撞,或開、關車門時發生擠壓造成旅客人身或財產損害的事故,它也屬于汽車交通事故。汽車剎車(門傷)事故造成受害人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但是,這并非完全基于汽車駕駛員的違章行為而承擔的賠償責任(實踐中,未必有違章行為),主要是基于交通運輸合同對保障旅客人身安全的要求。根據《合同法》第302條的規定,承運人對旅客在運輸過程中的傷亡負的是無過錯責任而非過錯責任,除非承運人能夠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或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承運人對旅客傷亡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則上,對造成人身傷亡的汽車剎車(門傷)事故,適用嚴格責任;對僅造成財產損失的汽車剎車(門傷)事故,應適用過錯責任。受害人可依據民法通則、合同法、消費者權益保障法等規定向承運人(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要求民事賠償或提訟。

三、汽車交通事故民事賠償的歸責原則

歸責原則,就是確定行為人損害賠償責任的一般準則。它是在損害事實已經發生的情況下,為確定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后果是否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原則。在我國民事立法和損害賠償理論中,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可以分為過錯責任、過錯推定責任、無過錯責任和公平責任原則。過錯責任,是指以過錯作為歸責的構成要件,以此判斷行為人對其造成的損害應否承擔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過錯推定,實質是過錯責任原則的發展,它是指若受害人(原告)能證明所受損害由施害人(被告)所致,而施害人(被告)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則推定被告有過錯并承擔民事責任。其與過錯責任的區別在于舉證責任倒置,由被告承擔證明自己無過錯的責任。無過錯責任原則,是指在法律特別規定的情況下,以已經發生的損害后果為價值判斷標準,無過錯的行為人也要承擔民事責任。公平責任,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對損害后果均無過錯,以公平考慮作為價值判斷標準,根據實際情況和可能,由雙方當事人公平分擔損失的原則。

汽車交通事故的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在各國立法例上不盡相同,從我國現行全國性法規《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看,采用的是過錯責任。在德國,對汽車時速超過20公里以上發生的交通事故的賠償責任按嚴格責任確定。反之,則按照一般侵權責任對待。德國法的做法已經被日本、法國、美國等國家和地區所廣泛接受。

筆者認為,我國汽車交通事故民事責任的承擔在歸責原則上應當借鑒德國法的做法,同時體現我國的立法特點。具體包括:對汽車與其他機動車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適用過錯責任;對汽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發生的汽車交通事故適用過錯推定原則;對發生汽車剎車(門傷)事故,致乘客(旅客)傷亡的,適用無過錯原則,僅造成旅客自帶物品毀損、滅失的,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理由分別是:

第一,汽車等機動車輛對非機動車和行人而言,是一種危險性比較高的機器,它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時,汽車及其使用人(或所有人)往往處于優勢地位,受到傷害的可能性和損害程度都比非機動車使用人(所有人)、行人低,因此,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應當對自己的擁有的危險物所產生的損害后果負責,承擔教高程度的責任。此外,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是汽車運動的受益者,利益的享有者應當對所獲得的利益付出更多代價,才能體現法律對強者—汽車與弱者—非機動車、行人的公平保護。因此,對汽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發生的汽車交通事故適用過錯推定原則,規定由受害人證明損害后果系行為人所致,若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法律就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并據此確定其責任。

第二,機動車之間優勢差異較非機動車、行人小,根據交通法規容易認定駕車人的違章行為,便于確定行為人過錯程度。因此。對汽車與其他機動車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便于事故處理機關迅速認定責任,提高解決事故的效率。

第三、汽車所有人、使用人與乘客(旅客)之間一旦建立客運合同關系包括旅客按照規定免票、持優待票或經承運人許可無票搭乘,承運人(汽車所有人、使用人)就負有在運輸過程中確保乘客人身安全的義務,除非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或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即使承運人客觀上無過失或證明自己無過失,也應承擔賠償責任。應當說,這是新《合同法》第302條對發生的剎車(門傷)致人身傷亡事故規定的無過錯責任原則。根據新《合同法》第303條的規定,對剎車(門傷)造成旅客(乘車人)自帶物品損失的,承運人有過錯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的責任。如果旅客自己也有過錯,則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可以減輕承運人的責任。因此,對發生的門傷、剎車交通事故區分是人身損害還是財產損失,分別適用無過錯責任或過錯責任原則來確定民事責任的承擔。

四、汽車交通事故的民事賠償的確定

汽車交通事故造成損失后,“找誰索賠”、“索賠范圍多大”、“損失如何分擔”等問題是受害人最關心的問題,也是處理事故,解決民事賠償的難點問題。

(一)民事賠償的主體

從理論上講,汽車交通事故的當事各方都可以成為民事賠償的主體。但是,在實踐中,非機動車、行人、乘車人一方多為受害主體,為賠償請求權人,機動車方常常是施害主體,為賠償義務人。因此,確定民事賠償的主體實質就是明確機動車方具體的賠償義務人。通常存在以下情況:

1、事故發生時,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為同一人,賠償義務人為機動車所有人(這里所指使用人是駕駛車輛的人)。當車輛由其所有人駕駛造成交通事故時,受害人有權直接要求機動車所有人賠償損失。

2、事故發生時,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同,則應看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駕駛人員)之間存在何種法律關系,確定賠償主體。

其一,機動車使用人(駕駛人員)是受機動車所有人雇傭或是該單位職工,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駕駛人員)之間有雇傭(勞務)合同關系。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機動車使用人(駕駛人員)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時,應由該機動車所有人向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該機動車所有人履行賠償義務后,可依據單位內部管理規定或雇傭(勞務)合同向機動車使用人(駕駛人員)追償。

其二,機動車使用人(駕駛人員)租用或借用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實踐中,常常僅以機動車所有人為賠償義務人,機動車所有人履行賠償義務后,再向租用人或借用人進行追償。筆者認為,機動車租用人或借用人同機動車所有人一樣,是汽車交通運輸的受益者,是機動車租用人或借用人的行為與機動車所有人的車輛的結合造成對受害人的損害,因此,機動車租用人或借用人應與機動車所有人共同承擔賠償責任;為了更有利于對受害人權利的保護,立法上可規定雙方負連帶責任;受害人可向其中任一方或雙方提出賠償請求。

其三,盜開他人機動車輛(包括秘密使用他人車輛和取得他人車輛的所有權)造成交通事故時,機動車所有人不僅主觀上無過錯,且自己也是受害人,根據公平原則,不應對其他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因此,該類汽車交通事故的賠償主體僅限于盜開他人機動車輛造成交通事故的人。

需要指出的是,目前在許多地方,營運客車由個人出資購買但車籍掛靠到運輸公司(運輸公司收取管理費)造成交通事故,處理時,通常將運輸公司視為車輛所有人,由運輸公司先承擔賠償責任后再向出資購買車輛的人追償。筆者認為,出資購買車輛的人是車輛實際所有人,在交通運輸中獲得利益。運輸公司只是車輛管理人而非所有人,與當前某些主管部門收取下屬企業管理費一樣,運輸公司只是收取了車輛實際所有人的管理費,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數額不應超過其收取的管理費。因此,此類交通事故的賠償主體主要是車輛實際所有人和運輸公司。

(二)民事賠償的范圍

汽車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包括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害。根據《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6條的規定,損害賠償的項目包括: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殘疾用具費、喪葬費、死亡補償費、被撫養人生活費、交通費、住宿費和財產直接損失。受害人財產間接損失和精神損失不包括在內。筆者認為,根據當前司法實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某些案例已經考慮并確認了精神損害賠償。因此,在處理個別交通事故時,可根據實際情況適當考慮受害人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充分保護交通事故中處于弱者地位的受害人權益。

(三)民事賠償的程序與責任分擔

根據《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5條的規定,交通事故責任者應當按照所負交通事故責任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這說明立法上認為:交通事故責任=損害賠償責任。筆者認為,上述規定與該《辦法》第44條機動車方無過錯也應承擔10%的經濟損失的規定矛盾。這一矛盾規定的認識根源在于,沒有對交通事故責任和損害賠償責任進行邏輯區分,導致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結果直接成為損害賠償責任分擔的依據。實際上,在認定交通事故責任的環節與確定損害賠償的分擔的環節之間,還有一個應當考慮的重要因素——“優者負擔危險”原則。

如前所述,汽車具有較高的危險性,車輛所有人、使用人應承擔更多的危險,用以調整與受害人的關系,實現社會公平。這即是國外立法創設的“優者負擔危險”原則。根據該原則,行為人與受害人具有同等過失的條件下,考慮到雙方對道路交通法規注意的輕重,按機動車輛危險性的大小以及危險回避能力的優劣,分配交通事故的損害后果。“優者負擔危險”主要體現在:事故發生時,汽車(機動車)之間,以增減速、控制力等性能上較好或速度、硬度、重量、大小等對他人汽車危險性較多的為優者;汽車(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以汽車(機動車)為優者;汽車(機動車)與行人、乘車人之間,也是以汽車(機動車)為優者。

在確定損害賠償時,酌情考慮“優者負擔危險”的因素,可以使受害人在交通事故發生時的因弱者(劣勢)地位承擔的風險或損害在賠償時得到補償,符合公平原則,更利于對受害人的權利保護。因此,交通事故處理的公式(或程序)應當是:

交通事故責任+“優者負擔危險”=損害賠償責任

具體落實到汽車交通事故的處理上是:

(1)汽車與汽車之間的交通事故:首先,根據違章行為確定過錯,認定事故責任,初步確定賠償的承擔比例;然后,分析汽車之間的優勢,對優者酌情增加承擔比例;最后,根據增加承擔比例后的結果,確定損害賠償的分擔比例。例如,一輛東風大貨車與一輛長安面包車發生碰撞,發生修車費10000元(東風大貨車3000元,長安面包車7000元),交通管理機關認定兩車負同等責任,初步確定賠償比例各為總損失的50%,即雙方各承擔5000元,但是考慮到東風大貨車大小、重量、硬度等比長安面包車的危險性多,在事故發生時占有優勢,故酌情增加10%的承擔比例,最后,東風大貨車與長安面包車對10000元損失的分擔比例為60%和40%,即東風大貨車方承擔修車費6000元,長安面包車方承擔修車費4000元。

(2)汽車(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的交通事故:確定賠償責任的程序和思路同上。但是,應當指出的是,當汽車(機動車)無責任時,若非受害人故意自己傷害或進入高速公路,汽車(機動車)方應承擔10%的經濟損失。《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44條的規定,正是“優者負擔危險”原則的立法體現。只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沒有將這一原則貫徹到底,需要在立法和學理研究中進行完善。

參考書目

1、王利民主編:《民法.侵權行為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

2、王家福主編:《中國民法學.侵權行為法》,法律出版,1991年版。

3、馬原主編:《中國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

4、李佩佑主編:《法律法規分類適用全書——民法卷Ⅲ(侵權行為法)》,河海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

5、江平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精解》,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

6、中國社會科學院語言研究所詞典編輯室編:《現代漢語詞典》,商務出版社,1997年版。

7、四川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匯編》。

8、四川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處理辦法講課綱要》

9、李兵編:《交通事故及其預防》(交通部交通監理干部培訓班講義)

篇5

不過隨著社會的發展,隨著對交通事故研究和認識的日益深入,越來越多的人主張采取無過錯責任原則。其理由是:①固然人應當只對自己的過錯負責,否則社會將失去基本的道德評價,將淹沒在沒有標準的盲目之中。但是隨著經濟的發展,環境污染、產品質量、社會公害、交通事故等逾來逾影響人的生存,這種大工業化及人類戰勝自然過程中所帶來的副產品,僅僅讓交通事故受害方而不是讓享受利益者或整個利益集團承擔是不符合公平觀念的。盡管有時“副產品”的實施者并無過錯但受害人更無過錯,而總得有人承擔賠償責任,此時便必然意味著從過錯歸責到結果歸責的轉變,即不再探尋結果背后的主觀原因,而是直接由致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假如非要探尋過錯,那勿寧說是整個人類的過錯,或者是整個人類在自然、在自己制造物面前的軟弱無能;②隨著物質生活的發達和保險業的發展,由機動車方或機動車集團承擔賠償責任,不僅不會削弱其生存及發展能力,打擊其利用現代工具的興趣,相反會促使其更加謹慎地控制危險,更有利于快速建立良好的交通秩序;③汽車對周圍環境具有天然的危險性,而同時機動車方自愿選擇并且也在享受著其帶來的便利,那么享受利益的人便有義務對危險造成的后果承擔責任。根據人體工程學原理,人的注意力和控制力均有一定界限,有時即使足夠注意仍難免事故發生,此時讓受害人“自認倒霉”不具有說服力。當然由于機動車危險性是整個人類的生產能力帶來的,社會應設計一種制度,盡力讓機動車整體來承擔這種風險責任;④任何文明的制度均是以人為中心建立起來的,現代國家更不能允許將血肉之軀和移動鋼鐵同等對待。以控制論的觀點,社會當然更應照顧行人和非機動車方,使二者之間形成適度的張力,避免力量懸殊所造成的社會動蕩。而且從倫理的角度,我們所希望的社會公平,乃是“抑強扶弱”,給傷者一定的感情撫慰,防止泛物質化;⑤從駕駛方和非駕駛方的心理狀態和控制能力上看,駕駛員控制著高速運動工具,其有責任、有可能持高度注意義務以保證不對周圍環境造成損害。而非機動車方不可能具有這種風馳電掣的危險性,他的控制能力、反應能力、速度也遠不能同縱汽車相比,他也由于不具有危險性而只能承擔一般注意義務。況且人的自由和尊嚴也要求人不能為躲車而失去常態,它有權利隨時保持體面的生活。如上所述,在強烈的肉體與鋼鐵、專業與非專業、生命權與通行權的對比中,仍然強調過錯責任是非人道的;⑥法律經濟學的觀點認為,由管理危險物和帶來危險的人承擔風險成本最低。而從交通管理經驗來看,交通事故多由超速行駛、酒后駕駛、疲勞行車等原因造成,駕駛員最能控制行車風險,向“行人開刀”不能減少事故發生,相反只要政府下大力氣加強駕駛員培訓、整治違章,交通事故就會減少。沒有幾個人拿自己的生命開玩笑,無過錯責任不會縱容行人去冒險,在公路上優哉游哉,他只會使駕駛員更加愛惜生命,更加遵守規章。

其實社會理論并不能證明任何問題,他只是使我們對已經存在的東西更加相信而已。因此筆者不敢急于得出結論,而是想再對機動車與行人、非機動車之間的辯證關系作以總結:由于交通事故的數量能夠通過謹慎和充分注意而大幅度減少,完全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從而使駕駛人員減輕謹慎和注意程度是不利于完善交通秩序的,相反使用過錯責任原則能為駕駛人員提供明確的標準,使其行駛時保持高度注意,特別符合中國目前的交通狀況、交通安全意識。但是也應該看到,交通事故的避免并非駕駛員純粹理性所能解決,其所具有的天然危險性不僅應由享受利益的人承擔,更應該由催生這種危險性并認可其正當性的社會承擔,但承擔的結果又不能反過來打擊對現代工具的使用興趣和使用能力,從而造成對現代工商業的沖擊。交通事故處理的歸責設計,應在當事人之間建立一種平衡,使之既保證秩序又維持公平,即崇尚理性又尊重人權,既提倡道德又關注結果。

實際上從來沒有任何一個國家敢于采取單純的過錯責任或無過錯責任,任何國家都是結合自己的國情以不同的策略和方法在二者之間尋找平衡點,使之既促進整體工商業的發展又避免其“副產品”對弱者的過度傷害,既保護對現代工具的使用興趣又使其承擔適度的風險責任,既激發行人對交通安全的注意又照顧到機動車與行人間的天然反差,既保證公平的賠償又照顧到社會對良好交通安全意識的需要。因為正常的想象力會告訴我們,采取完全過錯責任原則,無疑是將人類有限能力所產生的“副產品”轉嫁給一小部分受害人,將享受利益、制造風險的人所產生的消極后果轉嫁給受害人,使強者更加凌駕于弱者之上,使社會失去適當的矛盾抗衡和倫理評價。而僅僅采取無過錯責任原則,是徹底放棄對行為的評價標準,放任行人、非機動車方的漫不經心進而不合理地擴大機動車方的賠償責任。

國外交通事故歸責原則之比較

考察國外交通事故的歸責原則,不獨在于明白我國處理原則在國際中的地位,更是為了通過其法律背景、經濟發展、內在邏輯之思考,求得對我國采用何種處理原則之啟發。

1、大陸法系-無過錯責任或嚴格責任

大陸法系國家如德國是最早采用無過錯原則來處理交通事故的,法國一般被認為采取嚴格責任,其實二者在實踐操作時并無嚴格界限。從法律本身的邏輯來解釋,采取上述原則的原因在于大陸法系國家侵權法并不發達,相反其統一于債法之中,而債法的嚴格責任再加上現實的需要,很自然地就過渡到無過錯原則。但是,這種無過錯責任并非使致害人無免責事由,如果致害人能夠證明事故是由于“不可避免(不可抗力)”的事件、受害人、第三人過錯或動物引起,而致害人已盡到高度注意義務且非機動車輛障礙或操作失誤所致,則致害人可以免責。同時如受害人對事故發生有助成過失的,則致害人可以減輕責任。

2、英美法系-過錯責任

英美法系是侵權行為法比較發達的國家,盡管基于現實的呼應和公正的要求,處理交通事故時需要采取無過錯責任,但英美法系國家至今大多仍采取過錯原則。其理由仍然是傳統侵權法的解釋:每一個有理性的人,都對社會負有謹慎義務,如果已經保持高度注意義務,則不能承擔責任。但這種理論并非對“從身份到契約,再從契約到身份”、“分配正義”、“侵權責任從僅僅道德評價到結果歸責”等新思潮充耳不聞,實際上英美法系在以另一種獨特的方式實踐著事實上的“無過錯責任”。在美國:①在過錯責任的前提下,觀念上一般認為對交通事故的產生致害人是有過錯的,不過這需要復雜的司法程序認定;②美國大多數州實行機動車第三人強制險,甚至一些州使每一個領取駕駛執照的人投保責任險。由于美國的保險業比較發達,除非保險公司能夠證明事故是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其一般都能對受害人進行充分的賠償。在英國,過錯責任大部分是以過錯推定為基礎實行的。這樣既使是過錯責任,其處理結果的公正性同大陸法系國家并無區別。

道路交通事故是一般侵權或是特殊侵權,適用過錯責任或無過錯責任,應該對其作出怎樣的立法選擇和司法處理,如何在一定的經濟文化背景中對致害人和受害人之間的利益進行恰當的平衡,如何既保證交通秩序又兼顧個別交通事故的公正處理結果……以上諸多疑問不建立在對交通事故多視角地考察上,是很難得出正確結論的。

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交通事故處理曾采取過錯責任原則,其理由是:①人的本質屬性首要在于社會屬性,而社會對人的基本要求便是理性,即人應理智地以思維控制自己的身體和行動。既然如此,那么法律就必然做出如下回應:當人謹慎、理智地控制自己時,法律應予肯定,如此社會才能保持在理性的秩序中;人只應對自己的過錯承擔責任,而絕不應在正常理智之外承擔不可預知、不能控制的風險,否則便意味著人在意志和身體上是不自由的。這是17、18世紀資產階級倡導自由、理性以來傳統侵權法過錯責任的基礎理論;②如果一律采取無過錯責任,對于駕駛者,因為即使已持相當之注意,仍要承擔賠償責任,那不如干脆擺脫警惕之累,順其自然;對于行人和非機動車,則不必左顧右盼,因為自己不因過錯而承擔責任;對于社會,這種狀況必然引起交通秩序混亂,事故增多。從利益衡量的角度看,由于機動車方承擔過重的風險責任,其使用機動車的興趣和頻率就會降低,作為加速經濟和社會運轉的交通大動脈就會受到影響,汽車工業和相關產業就會遭受一定打擊;③盲目引進國外的無過錯責任,并不符合中國國情。如今汽車已走進千家萬戶,成為基本的代步工具甚至生活方式,在汽車技術日益發展和完善以致駕駛員足夠注意便可相當程度減少事故的時代,仍然認為它是高速危險工具并不合適宜。從另一角度講,交通事故的發生跟道路狀況、人車混行、交通安全意識、管理措施等各種社會原因有很大關系,僅僅讓機動車方承擔這種社會責任也是不公正的。

不過隨著社會的發展,隨著對交通事故研究和認識的日益深入,越來越多的人主張采取無過錯責任原則。其理由是:①固然人應當只對自己的過錯負責,否則社會將失去基本的道德評價,將淹沒在沒有標準的盲目之中。但是隨著經濟的發展,環境污染、產品質量、社會公害、交通事故等逾來逾影響人的生存,這種大工業化及人類戰勝自然過程中所帶來的副產品,僅僅讓交通事故受害方而不是讓享受利益者或整個利益集團承擔是不符合公平觀念的。盡管有時“副產品”的實施者并無過錯但受害人更無過錯,而總得有人承擔賠償責任,此時便必然意味著從過錯歸責到結果歸責的轉變,即不再探尋結果背后的主觀原因,而是直接由致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假如非要探尋過錯,那勿寧說是整個人類的過錯,或者是整個人類在自然、在自己制造物面前的軟弱無能;②隨著物質生活的發達和保險業的發展,由機動車方或機動車集團承擔賠償責任,不僅不會削弱其生存及發展能力,打擊其利用現代工具的興趣,相反會促使其更加謹慎地控制危險,更有利于快速建立良好的交通秩序;③汽車對周圍環境具有天然的危險性,而同時機動車方自愿選擇并且也在享受著其帶來的便利,那么享受利益的人便有義務對危險造成的后果承擔責任。根據人體工程學原理,人的注意力和控制力均有一定界限,有時即使足夠注意仍難免事故發生,此時讓受害人“自認倒霉”不具有說服力。當然由于機動車危險性是整個人類的生產能力帶來的,社會應設計一種制度,盡力讓機動車整體來承擔這種風險責任;④任何文明的制度均是以人為中心建立起來的,現代國家更不能允許將血肉之軀和移動鋼鐵同等對待。以控制論的觀點,社會當然更應照顧行人和非機動車方,使二者之間形成適度的張力,避免力量懸殊所造成的社會動蕩。而且從倫理的角度,我們所希望的社會公平,乃是“抑強扶弱”,給傷者一定的感情撫慰,防止泛物質化;⑤從駕駛方和非駕駛方的心理狀態和控制能力上看,駕駛員控制著高速運動工具,其有責任、有可能持高度注意義務以保證不對周圍環境造成損害。而非機動車方不可能具有這種風馳電掣的危險性,他的控制能力、反應能力、速度也遠不能同縱汽車相比,他也由于不具有危險性而只能承擔一般注意義務。況且人的自由和尊嚴也要求人不能為躲車而失去常態,它有權利隨時保持體面的生活。如上所述,在強烈的肉體與鋼鐵、專業與非專業、生命權與通行權的對比中,仍然強調過錯責任是非人道的;⑥法律經濟學的觀點認為,由管理危險物和帶來危險的人承擔風險成本最低。而從交通管理經驗來看,交通事故多由超速行駛、酒后駕駛、疲勞行車等原因造成,駕駛員最能控制行車風險,向“行人開刀”不能減少事故發生,相反只要政府下大力氣加強駕駛員培訓、整治違章,交通事故就會減少。沒有幾個人拿自己的生命開玩笑,無過錯責任不會縱容行人去冒險,在公路上優哉游哉,他只會使駕駛員更加愛惜生命,更加遵守規章。

其實社會理論并不能證明任何問題,他只是使我們對已經存在的東西更加相信而已。因此筆者不敢急于得出結論,而是想再對機動車與行人、非機動車之間的辯證關系作以總結:由于交通事故的數量能夠通過謹慎和充分注意而大幅度減少,完全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從而使駕駛人員減輕謹慎和注意程度是不利于完善交通秩序的,相反使用過錯責任原則能為駕駛人員提供明確的標準,使其行駛時保持高度注意,特別符合中國目前的交通狀況、交通安全意識。但是也應該看到,交通事故的避免并非駕駛員純粹理性所能解決,其所具有的天然危險性不僅應由享受利益的人承擔,更應該由催生這種危險性并認可其正當性的社會承擔,但承擔的結果又不能反過來打擊對現代工具的使用興趣和使用能力,從而造成對現代工商業的沖擊。交通事故處理的歸責設計,應在當事人之間建立一種平衡,使之既保證秩序又維持公平,即崇尚理性又尊重人權,既提倡道德又關注結果。

實際上從來沒有任何一個國家敢于采取單純的過錯責任或無過錯責任,任何國家都是結合自己的國情以不同的策略和方法在二者之間尋找平衡點,使之既促進整體工商業的發展又避免其“副產品”對弱者的過度傷害,既保護對現代工具的使用興趣又使其承擔適度的風險責任,既激發行人對交通安全的注意又照顧到機動車與行人間的天然反差,既保證公平的賠償又照顧到社會對良好交通安全意識的需要。因為正常的想象力會告訴我們,采取完全過錯責任原則,無疑是將人類有限能力所產生的“副產品”轉嫁給一小部分受害人,將享受利益、制造風險的人所產生的消極后果轉嫁給受害人,使強者更加凌駕于弱者之上,使社會失去適當的矛盾抗衡和倫理評價。而僅僅采取無過錯責任原則,是徹底放棄對行為的評價標準,放任行人、非機動車方的漫不經心進而不合理地擴大機動車方的賠償責任。

國外交通事故歸責原則之比較

考察國外交通事故的歸責原則,不獨在于明白我國處理原則在國際中的地位,更是為了通過其法律背景、經濟發展、內在邏輯之思考,求得對我國采用何種處理原則之啟發。

1、大陸法系-無過錯責任或嚴格責任

篇6

【關鍵詞】道路交通事故重癥多發復合傷救治

Theresucueandremedyofthe649casesseveremultipleandcombinedinjuryresultfromthetrafficaccidentanditsanalysis

【Abstract】ObjectiveToexploretherescueandremedyoftheseveremultipleandcombinedinjuryresultfromthetrafficaccident.MethodsTherescuingprocess,methodandresultof647patientswiththesevereandmulti-pleinjuryresultfromthetrafficaccident,whoweretreatedinourhospitalfromoctober1997tooctober2004,werean-alyzedretrospectively.Results647of649patientsweresatisiedtoleavehospitaland2patientsdied.ConclusionThepremiseofthesucessfulrescueistosetupathoroughfirstaidmetwork.Thefirstaiddoctorshouldhavescientificjudgementtothepatientsandconcentrateonrescuingthepatientswhowereurgentandseverefirst,thenobservethemcarefullyanddealwiththemultipleinjuryeffectively.

【Keywords】trafficaccidentseveremultipleandcombinedinjuryrescueandremedy

我院自1995~2004年間共收治649例道路交通事故致重癥多發傷復合傷患者進行分析,認為道路交通事故傷因傷情復雜急重,合并有多部位傷或夾雜有燒傷燙傷等復合傷,要提高搶救成功率,應建立一個具有豐富急救經驗、組織協調能力強、以外科醫師為主的急救小組,對就診的傷員迅速做出診斷,集中力量現場搶救致命傷,密切觀察和有效處理多發傷復合傷。搶救過程應急而不亂,臨床和輔助科室醫、護、工有效分工合作,優先搶救“急、危、重”傷員。現將急救體會總結如下。

1臨床資料

1.1一般資料本組男490例,女159例;年齡3~71歲,其中16~40歲401例,占61.8%。傷情分布:2個受傷部位481例,3個以上受傷部位168例;顱腦傷為主318例,胸傷為主67例,腹傷為主31例,四肢、骨盆、脊柱傷233例,合并燒傷燙傷9例,見表1。

表1本組患者一般資料略

1.2治療方法

1.2.1早期救治接診后應首先了解外傷史(時間、部位、傷后表現和初步處理,有無飲酒及使用藥物史、關系到有無酒后駕車等違反交通法規等情況),查看呼吸、瞳孔及傷部情況,了解血壓、脈搏及胸腹腔情況,確保呼吸道的通暢,清除呼吸道異物,必要時行氣管插管或氣管切開,予中流量吸氧,迅速建立有效的靜脈通道,晶體液擴容抗休克并做交叉配血,盡快補充血紅細胞懸液、血漿等膠體液,留置尿管觀察尿量、顏色監測生命體征及對治療的反應。同時對四肢的開放性骨折予止血、包扎、簡單固定,以利于搬運[1,2]。本組649例患者中161例是我院醫護人員出救護車現場急救后直接接入住院病房或手術室救治,488例120急救中心送入急診科。

1.2.2生命體征平穩后的系統治療(1)抗休克治療:實質上還屬于早期救治。嚴重多發傷性休克,補充血容量是成功的關鍵,因此可在半小時內輸入1000~2000ml液體,包括平衡液、代血漿和右旋糖酐,為防止發生間質水腫,可輸入血、血漿和白蛋白,而在有活躍出血情況下,延遲液體復蘇優于即時液體復蘇,高滲溶液使用時,注意會增高血壓加重出血,在抗休克治療的同時注意避免補液速度過快可能造成心肺負擔過重而致肺水腫心功能不全。(2)各器官系統損傷處理原則:318例顱腦傷中,開放傷和內開放傷無腦挫傷97例予非手術治療,32例合并顱內血腫或腦挫傷予手術治療,189例分別是硬膜外血腫、硬膜下血腫、腦挫傷均行手術清除血腫,去骨瓣降顱壓治療,清除血腫,去骨瓣降顱壓治療是治療的關鍵[3,4];67例胸傷中61例單側血氣胸行胸腔閉式引流術,4例雙側血氣胸行雙側胸腔閉式引流術,2例因出血量大行開胸探查止血,保持呼吸道的通暢,改善呼吸功能,確保有效血氣交換是原則[5~7];31例腹傷中19例脾破裂18例行脾切除術,1例行非手術治療,7例肝破裂5例手術修補加引流術,2例非手術治療;5例分別是腸系膜破裂,小腸破裂,結腸破裂,后腹膜血腫行手術修補及非手術治療,腹部實質性臟器的損傷手術原則是切除或修補,在兒童的脾破裂中,盡可能采用非手術方法治療,因為脾臟在兒童體內是一個重要的免疫器官[8~11];233例四肢、骨盆、脊柱傷根據有無合并血管、神經或內臟器官損傷分別急診或近期手術、非手術治療[9,10,12]。(3)創傷的再審定:在各種嚴密的監護下,為防止遺漏診斷、傷情的動態觀察、還應反復檢查傷員的傷情,以便及時診治,減少并發癥,降低死亡率[8]。(4)嚴重多發傷的營養問題:在創傷后機體發生了內分泌和代謝的改變,呈現高代謝,蛋白分解大于合成,機體呈負氮平衡,無足夠的能量、氮源和其它營養物質,來修復創傷,此時的營養支持,實際上是治療的一部分。我們在對營養支持的要求上兼顧熱量、蛋白質、脂肪乳、維生素、電解質等多方因素,收到了較好的效果。(5)嚴重多發傷的預防感染問題:重癥多發傷復合傷特別是開放性或內開放性創傷患者原則上早期大劑量聯合應用抗生素預防感染,創口有嚴重污染者要作創面分泌物培養加藥敏,開放性創口還要在24h內肌注破傷風抗毒素或破傷風免疫球蛋白。(6)并發MODS問題:在治療的同時注意兼顧各器官功能的復蘇和營養,尤其是心肺復蘇后患者特別要注意內環境的平衡,防止重要臟器功能的損害,創傷臟器是首要支持的對象,呼吸循環及腎功能是老齡患者易發生紊亂、衰退和衰竭的器官要特別關注。(7)嚴重多發傷的手術治療問題:多發傷的病情嚴重,發病機制錯綜復雜,病變相互影響,形成惡性循環,如及時手術可阻斷惡性循環,使患者擺脫危重狀態;若處理不當,手術能加重病情,因此,嚴格掌握手術適應證甚為重要,及時掌握手術時機,合理安排手術先后順序,一般按搶救、急診和擇期手術順序進行,先顱腦、后胸腹、最后四肢脊柱;先無菌、后有菌;有時也可急診手術與擇期手術同時進行[5,15],其優點為免受再次手術的痛苦,減少術后牽引和臥床的并發癥,減輕傷痛,方便術后護理,便于早期功能鍛煉,減少醫療費用,縮短住院時間,本組649例患者中136例是當日手術,513例是第2~10天擇期手術。

2結果

本組649例中死亡2例(不含院前死亡),其余滿意出院。

3討論

多發性創傷指在同一交通事故致傷因素(加速撞傷、擠壓傷、碾挫傷、減速傷)下,使2個或2個以上解剖部位或臟器受到嚴重損傷,其中有一處是危及生命的或合并休克。

因此,凡具有以下2條或2條以上的均可診斷多發性創傷。(1)顱腦外傷:顱骨骨折、顱內血腫、腦挫傷或裂傷、頜面部骨折。(2)頸部損傷:大血管損傷或頸椎損傷。(3)胸部損傷:多發肋骨骨折、血氣胸、心、肺、氣管、縱隔、橫隔和大血管損傷。(4)腹部損傷:腹腔內實質、空腔臟器損傷、出血、后腹膜血腫。(5)脊柱骨折伴有神經損傷。(6)骨盆骨折伴有休克。(7)上肢長骨干、肩胛骨骨折。(8)下肢長骨干骨折。(9)四肢廣泛撕脫傷。(10)泌尿、生殖系損傷:腎、膀胱、子宮、尿道、陰道破裂。如合并燒傷和燙傷等因素則稱為復合傷。其臨床特點是:(1)暴力大,傷情嚴重;處理復雜,常易顧此失彼;(2)多臟器損傷多見;(3)脊柱骨折、脫位、截癱多見;(4)顱腦損傷、血氣胸、肝脾破裂多見;(5)開放骨折多見;(6)并發癥多,致殘、死亡率高。(7)涉及多部位、多臟器的多發性創傷,部分合并燒傷等復合傷[14,15],專科醫生知識面狹窄,在診治中常由于過多的會診延誤搶救時間,也容易發生推諉。

總結我院道路交通事故致重癥多發傷復合傷患者急救治療的經驗有:(1)保證早期到達,早期及時救治,做到警醫聯動、醫護同步;平時即建立一個自上而下的急救網絡,是搶救成功的一項重要保證。急癥科在接到交通事故急救報警時立即報醫務科并在醫務科的統一組織協調下組織全院臨床科室參加急救,尤其是夜間、節假日人力不足的情況下調動一切可以調動的力量。我院急救醫護人員都經過系統的急救訓練,既有專科之能,又是通科之才,特別是對如嚴重休克、嚴重血氣胸等需立即急救且禁止搬動的患者現場實施與院內同等的搶救,對氣管插管困難者現場實施氣管切開術,保證了高水平救治的實施,實現了將院內急救搬到院前,提高了整體救治水平。(2)將院內急救進一步延伸到院前,特別是對特危重患者實現了醫院搬到現場,最大努力維持了病人的基礎生命,提高了整體救治率。(3)科學化、規范化、程序化、制度化、高質量的實施院前急救,對出車時的各種數據(如出車時間、患者的體征、急救措施、療效等)填表匯報、交班、存檔,總結有無不足之處。促使急救水平提高,達到與國際接軌并從法律的角度做好自我完善、自我保護。(4)可以促使醫務人員做好早期發現潛在危險情況,早期治療,防止誤診、漏診的發生。(5)提高了救護車急救設備的使用率,同時提高了設備投資的回收。(6)提高了急救人員的社會地位,穩定了急救隊伍。

參考文獻

1蔡汝賓.創傷救治的進展.中華創傷雜志,1995,11(5):291.

2揚映波,王正國,朱佩芳,等.交通事故傷流行病學調查中若干要素分析.中華創傷雜志,1993,9(2):79.

3楊建,石應康,楊寧,等.中國人創傷住院調查―――創傷原因、部位、程度、救治和結局分析.中華創傷雜志,1997,13(6):329-332.

4石應康.胸部創傷的診斷治療進展.中華創傷雜志,1998,14(2):65-66.

5蘇鴻熙,劉世恒.現代多發傷治療學.北京:人民軍醫出版社,1993,383-387.

6華積德.急癥手術搶救危重創傷32例報告.創傷雜志,1995,1:81.

7劉奇效.嚴重多發傷的搶救.中國危重病急救醫學,1992,4:115.

8孟力,楊瑞和,徐潔,等.急癥危重傷病號早期實施確定性搶救治療的探討.第二軍醫大學學報,1994,15:476.

9華積德,沈炎明,聞兆章.急癥室剖腹治療腹部骨盆骨折危重病例報告.實用外科雜志,1990,10:46.

10王一鏜.努力提高我國創傷急診救治水平.中華創傷雜志,1997,13:203.

11萬建華,費蘇平.重癥閉合性腹外傷的急救.急癥醫學,1997,6:86.

12于建新,軍,馬岳峰,等.急癥科一期治療多發傷探討.中華創傷雜志,1997,6:204.

篇7

1.1利用宏觀調控增強現行交通管理能力

在城市交通管理中,要實行“公交優先”與“發展管理”戰略。在城市交通管理中,公交車管理是整個交通管理的重點,要積極引導公共交通的發展,以公共交通分流車輛總數,改善交通環境,降低發生交通事故的可能。筆者在走訪調查中發現,部分居民不乘坐的原因主要分為三種:一是公交車人流量大,環境衛生差;二是公交車數量少,需要長時間等待;三是突發急事不能乘坐公交車。綜上所述可以發現,發展公共交通的重點是提高公交車管理能力,逐步提高公交車衛生水平;要加強對公交車隊的投資,增加公交車數量,提升居民出行能力;要優化公交車行駛路線,保證公交車路線的全面性。政府部門對公共交通的引導不可缺少。一方面,當地政府要加大公共交通宏觀管理力度,以本地區居民的實際需求為出發點,適當推出公共交通發展規劃,保證公共交通平衡發展。另一方面,要優化公共交通管理方式,不斷提高公共交通服務水平。在“發展管理”中,要結合城市未來發展趨勢,判斷未來一段時間內城市車輛發展情況。通過分析未來城市車流量,合理安排步行道、自行車道的建設情況,避免發生人行道和自行車道擠占機動車道的情況。在城市交通宣傳工作中,政府部門可以多宣傳低碳出行、綠色出行,建議人們乘坐公交車,開展低碳活動,減少私家車的使用量,緩解交通壓力,降低交通事故發生概率。

1.2加強交通基礎設施安全管理

基礎設施會影響交通運輸安全。以瀝青路面為例,隆包是瀝青路面中的常見問題,隆包導致路面表面凹凸不平,影響行車安全。要加強交通基礎設施安全管理,提升交通設施安全系數,及時處理城市道路基礎設施問題,做好速度標示工作。對易發生交通事故的路段進行警告。在早晚高峰時期,交警部門要出動警力維護交通秩序。在現階段,我國城市道路開發建設資源越來越少,城市道路建設工作不能像過去那樣盲目地擴建公路寬度,這就說明,通過道路建設工作緩解大城市交通壓力的辦法已經很難實行了。部分大城市通過建設城市立交橋的方式緩解城市交通壓力,這種方式取得了一定效果,但不值得推廣,因為建設立交橋需要花費大量資金,增加城市財政負擔。另一方面,在建設立交橋的過程中,會影響這個路段的運行。在城市道路建設過程中,可以科學管理交通組織,優化車輛行駛能力。例如,在城市交通運行中,可以在交通擁堵路段劃分單向行駛車道,通過交通信號調控交通運行。可以加強交通預警,拓寬交通信息流通渠道,保持整個城市之間的交通信息流通。

1.3制定城市交通管理規劃

通過制定城市交通管理規劃,提升城市交通管理部門對城市交通的管理能力。

(1)要立足城市當前發展情況

規劃未來城市發展道路。在規劃中,要以整個公路網為基礎,正確處理好道路、車輛與交通管理間的關系。要保證規劃設計與城市未來整體規劃相適應,滿足規劃對交通管理的要求。

(2)可持續發展原則

整個管理規劃必須堅持“以人為本”的原則,提升城市交通環境,推動交通結構升級,建立起與城市發展相適應的城市道路交通體系,緩解交通壓力,提升安全行車性能。

篇8

資料表明,駕齡在二至五年這期間有人被稱為“黑色階段”,是交通事故多發期。這個階段,由于經過了“新手”階段后,駕車技術明顯提高,在其心理上會存有僥幸,認為開車只不過就是一腳油門、一腳離合、一把方向,就那么簡單,沒有什么了不起的,思想上容易產生麻痹和驕傲的情緒,一切忘乎所以,過份自信,認為憑自己的技術,不可能出現差錯。但通過相關數字可以看出,事故多發生在這個時期的駕駛員身上,因此這個階段更要加強駕駛員管理和安全教育。

②“感覺良好”,推杯換盞中安全拋腦后

眾所周知,酒后是嚴禁駕車的,但仍有部分人,僥幸的認為少喝點沒問題,其實,這就是一種自欺欺人的僥幸心理。當我們翻開一本本的事故案卷,會發現在一些駕車肇事的案例中,屬酒后肇事的比重很大。其原因之一是他們時常在生意場上奔波,禮尚往來多,應酬多,隨著在“感情深、一口悶、感情淺,舔一舔”的吆五喝六聲中,自然不自然的就推杯換盞起來;二是自律意識差,他們普遍沒能從內心深處認識到酒后駕車的危害性,而錯誤的認為,喝酒開車是正常的,發生交通事故只是偶然,更有自不量力、血氣方剛的年輕人經常吹噓:喝點酒開車更穩當。就因這些荒謬的邏輯,酒后駕車肇事,也就不在話下了。

③盲目自信,開起“英雄車”、“情緒車”

當我們駕車行駛在道路上不難發現,一些駕駛員因想超車,如果前面的車輛沒及時讓道,在費了九牛二虎之力超越該車后,便心中生怒,從而不顧安全采取突然打方向、突然急剎車等違法行為,想方設法“弄點顏色”給后車看看,讓對方“認識認識”,因此造成交通事故也屢見不鮮。20__年2月份,十堰東風公司的劉某,在去襄樊送貨的路上,因被后面一輛轎車超車時吃了一把方向,心不服氣的劉某覺得自己“冤”,便猛踩油門,想再超過那輛轎車,殺他個“回馬槍”,結果不慎與其追尾,自己為此付出了幾萬元的代價。后來在調查取證時,劉某后悔的對辦案民警說:“這次交通事故,就是由于我一時興起,意氣用事,開‘情緒車’、‘英雄車’造成的……”這種出于好勝心理而好勝者,不是盲目自信,其實就是僥幸心理在作怪。

④“小事”不小,憑“相當然”駕車。

當今的許多年輕人,時常在生意場上磨爬滾打,因時常僥幸的認為“見多識廣、身經百戰”,個別人交通安全意識不高,存在這樣的錯誤觀念:他們是干“大事”的人,象闖個紅燈、不系安全帶等違反交通法規這樣的“小事”,可以“忽略不計”。筆者在一次交通專項整治中,曾查到一個駕車闖紅燈的年輕人,在筆者向其講清了違法行車的害處時,那位年輕人卻大方的掏出幾張百元大鈔在我眼前晃動著,不屑一顧的說:“好了好了,我懂了,您歇會兒,不就是罰款嗎,我交!”他們的“慷慨”,導致我們的管理工作好被動。可也就是由于這個別不注意“小事”的人們,最終出了“大事”。20__年11月中旬,轄區36歲的王某,從事生意多年,在去襄樊送貨時,當其駕車行至安陸一下坡路段時,因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當,導致車輛側翻于路邊五米多深溝內,致使雙腿骨折,同時全身又被放在駕室里的暖水瓶嚴重燙傷,車輛報廢。筆者在調查取證時,據隨行的王某的弟弟講,當時路面什么情況也沒有,只是發生事故前,駕駛員僥幸的認為不會出問題,便一手握著方向盤,一手提起旁邊的暖水瓶想倒杯水,沒想到方向一下失控,就出事了……

篇9

關鍵詞:交通事故賠償訴訟主體認定

一、關于原告主體的認定

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賠償案件中,原告可分為以下幾類:

第一類,因機動車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損害遭受損失的人可作原告。

首先,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侵害的對象劃分。具體應包括:行人、乘車人、車輛駕駛人三種。

行人。是指在道路上行走的人。

乘車人。根據不同的情況具體應包括以下幾種乘車人:1、有償的同乘者。是指機動車交通事故中在遭受損害的一方的機動車內的支付交通費的或付出相當于交通費用的乘車人。2、好意同乘者。又可叫做無償的好意同乘者。所謂好意同乘者,通常是指無償搭乘他人車輛或利用他人車輛裝載自己貨物的人。這里所說的無償是泛指各種免費利用他人車輛的情況。3、商家或有關單位特定接送的人。這些人員一般包括:商家根據自己經營活動的需要,為促進自己商品的銷售,方便顧客購物,在交通不便的區域免費固定發車所接送的顧客;一些單位根據工作需要接送的有關開會人員或辦理其他公務的人。4、乘坐班車的人和執行職務行為中的乘車人等。

車輛駕駛人。應包括機動車駕駛人和非機動車駕駛人。

上述這三種人在發生機動車交通事故后人身遭受損害造成損失的,均可作為原告,主張自己的權利。實踐中,由于機動車交通事故情況的復雜性,筆者也不可能將所有情況全部概括,應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具體問題處理。

其次,對受損害對象造成的后果而產生的特殊費用來劃分主體可分為以下三種:1、享受死亡補償費的死者家屬;2、死者、傷殘者的被扶養人;3、因發生機動車損害事故而支出必要交通費或其它費用的死者的家屬。

1.享受死亡補償費的死者家屬。死亡補償費是指因機動車交通事故死亡而付給死者家屬的撫慰金,以及對死者家庭遭受損失的補償金。因此,該費用的享有者應限于是受死者生前撫養、贍養的近親屬。因為這種補償具有撫恤費的性質,所以只能按規定內的受扶恤的對象由本人直接享有,而不能作為遺產繼承、分割,享有此項費用的死者家屬均可以原告身份參與訴訟,即為共同原告。這主要是為了能夠更快更好地合理解決糾紛,保護當事人雙方的合法權益,同時避免產生累訴,既減少了法院重復辦案的麻煩又減輕了當事人不必要的訴訟負擔。

2、享受撫養費的死者、傷殘者的被扶養人。這里的傷殘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解釋,應該是指傷殘者喪失勞動能力按公安部關于道路交通事

故傷殘評定的標準確定,以第七級殘疾以上(含第5級)為限。那么,哪些人屬于被扶養人的范圍呢?我國《婚姻法》、《刑法》、《繼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法通則意見》對“扶養”分別作了廣義和狹義的規定。廣義的撫養,應包括上述法律中所使用的贍養、扶養、撫養。從《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一37條規定的各種賠償項目和被扶養人的生活費來看,被扶養人的范圍應理解為廣義的解釋。包括死者、傷殘者實際負有法定扶養、撫養、贍養義務的近親屬。近親屬又包括:配偶、子女(含非婚生子女、繼子女、養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等。上述這些人如果要成為原告,除具備上述條件即必須是實際扶養的近親屬外,還必須同時具備“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條件,即該被扶養人的生活來源主要或者全部依靠扶養人供給,或者偶爾有少量的收入,但不足以維持本人正常生活的。另外,根據《辦法》第37條的規定,還有一種人可以作為原告,即“其他的被扶養人”,主要是指死者生前或者傷殘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扶養的,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只要符合這兩項條件的“人”就行,他可以是老人也可以是未成年人;既可以是健康人,也可以是殘疾人;可以是長期無工作的家屬,也可以是其他人。但這些人不一定與死者、傷殘者具有法定的扶養、撫養、贍養的義務。

3、因發生機動車交通事故而支出交通費等費用的死者家屬。受害人在機動車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親屬要參加事故的處理活動,包括死者尸體的火化處理、死者喪事的操辦等后事的處理活動,那么這些親屬勢必要發生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等,這些費用對于死者親屬而言即是損失。故死者親屬可以原告身份就這些費用主張權利。但是,為了不加大事故責任方的負擔,計算費用的人數不應超過3人,這3人原則上應是機動車交通事故發生地或者離機動車交通事故發生地較近的親屬;如果需要外地、國外親屬參加的,一般應征得對方同意并經過公安機關認可。這樣親屬超過3人的,也應視具體情況予以考慮。

第二類,因機動車交通事故遭受財產損失的人可作原告。這里的“人”可包括:1、公民;2、法人和其他組織。

1、公民。公民應包括前面第一類所劃分的所有自然人。同時應包括車輛為個人所有的公民。這些人在發生機車交通事故后,人身權遭受侵害的同時可能財產權也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或者在人身權未受到侵害的情況下,而財產權受到了侵害。無論是上述那種情況,其受損失方均有權作為原告要求事故責任方賠償其所受損失。財產損失一般應包括:受損害人穿戴的服裝、佩帶飾物等;隨身攜帶的物品;機動車、非機動車的車損等。只要是遭受財產損失的財產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就可以主張權利。

2、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機動車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有可能是執行職務行為的行人、乘車人、車輛駕駛人,如果這些人攜帶的物品被損害,由于物品的所有權為單位所有,那么,單位即可作為原告。單位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其他組織。如果車輛駕駛人駕駛的汽車被損害,汽車的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是單位,單位可作為原告主張權利。出租汽車行業,如果出租車司機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可以認定司機的行為為職務行為,由其所在的單位主張權利。汽車租賃業,是一個新興的行業,往往租賃雙方有合同,但一旦承租人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責任由承租人負擔,損失也有承租人自行負擔。發生交通事故后,承租人所租的汽車被損害,承租人與事故的另一方作為當事人參與事故的處理,如果雙方協商由事故的另一方負責修車,車修好后,承租人滿意了,而出租人認為車況與出租時相差很遠,出租人可以作為原告賠償。

二、關于被告主體的確定

在現今機動車數量日益增加的情況下,機動車作為一種高速運動的機器,發生交通事故幾乎是不可避免的。那么如何及時有效地對被損害人進行必要的補償就成為一個重要的社會問題。由于現在機動車輛的所有權、使用權情況比較復雜,加上一些肇事者思想認識水平較低,現實中常出現發生事故后找不到肇事者或無法正確確定被告致使被害人得不到賠償的情況。那么如何確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賠償案件中的被告?哪些人可以作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賠償案件中的被告?

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一)根據車輛駕駛人是否是職務行為來劃分。可分為:1、車輛駕駛人的行為是職務行為;2、車輛駕駛人的行為不是職務行為。

1、車輛駕駛人是職務行為的。發生交通事故時,車輛駕駛人是正在履行職務或辦公事的過程中,誰是合格的被告呢?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1條的規定:“機動車駕駛員在執行職務中發生交通事故,負有交通事故責任時,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這就是說,機動車駕駛員在執行職務中發生交通事故,負有交通事故責任的,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是賠償主體,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即是訴訟中的被告。當然這樣規定也是符合《民法通則》第121條規定的精神,該條規定“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在現實生活中雇傭關系與其類同,雇員在執行雇傭事務的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時,雇主應當承擔責任。不過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的規定,“當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也就是說一般由雇主作為被告,只有當雇員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時,雇員與雇主為共同被告。

2、車輛駕駛人不是職務行為的情況下被告的確定。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1條的規定:“交通事故責任者對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承擔賠償責任的機動車駕駛員暫時無力賠償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負責墊付”。這就是說,一般情況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者即機動車駕駛員在非執行職務的情況下,造成交通事故負有責任的,是損害賠償的主體即被告,對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為切實保證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在機動車駕駛員暫時無力賠償時,應當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該機動車的所有人負責墊付。審判實踐中,一般把有墊付義務的單位也列為被告,判決在交通事故的責任者無力賠償時,其負有墊付義務。

(二)根據機動車的具體使用狀況劃分,可分為以下幾利情況:

1、所有權。即發生交通事故負有責任的車輛是駕駛員自己所有的車,這時的責任人與所有人是同一人,這種情況下作為被告的主體很明顯應是責任人(所有人)。

2、承包關系。主要是指單位將歸其所有的車輛承包給本單位或外單位人員的情況,發生機動車交通事故時,如何確定賠償責任主體。當今時代單位將車輛承包出去的情況比較普遍,但雙方大多簽訂承包合同,也往往約定一切事故和經濟損失由承包方負責,而發包方不承擔任何責任。鑒于發包方是機動車運行支配或運行利益的歸屬者,即可以支配運行又可以將運行的利益歸己所有是受益者。所以,發包方承擔賠償責任是合情合理的。發包方應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如果車輛駕駛員受雇于車輛承包方,發生機動車交通事故時車輛駕駛人的行為是執行職務的行為,那么車輛承包方與發包方都應作為被告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受雇的車輛駕駛人的行為是非職務行為的,車輛駕駛人和承包方或發包方可以成為共同被告。如果承包方為個人,車輛又由其個人駕駛,發生機動車交通事故后,由其個人與車輛所有權人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3、借用關系。借用關系又有多種情況,其一是實際擁有機動車所有權的人借用他人的姓名或名稱,在車輛管理部門注冊登記時把此人登記為該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車主,造成這種情形存在的原因可以說是多方面的,例如沒有某一地方戶籍的人不能擁有當地號牌的機動車,所以只好借用當地人的名稱進行機動車注冊登記。盡管此時作為名義所有人無法直接管理支配該機動車,也根本未享有該機動車任何使用利益,但完全有權力自主作出是否準予借用自己名稱的選擇,而且也有義務對該機動車的使用予以管理,因此,若該機動車發生損害賠償事故且負有責任時,名義的所有人和實際的所有人要承擔連帶責任,即共同為被告。其二,是無償地借用他人的車輛為自己使用的情況,按照《辦法》第31條規定,應由借用人承擔賠償責任。如果借用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受雇的司機發生交通事故時是職務行為的,由借用人所在單位和車輛所有權人共同承擔責任,非職務行為的,由司機與借用或車輛所有權人共同作為被告承擔民事責任。如果借用人是個人的,發生機動車交通事故后負有責任的,由借用人和車輛所有權人共同作為被告。其三,是基于商業經營并收取一定費用的商業借用行為,例如通常所說的機動車掛靠經營,此種情況下若發生機動車交通事故且負有賠償責任時,所有人應承擔責任是顯而易見的。首先,不論出借人收取了多少“管理費用”或者“掛靠費用”,也不論他所收取的費用數額與承擔責任之間的比例是如何的小,作為一種商業經營行為,他應當意識到機動車使用中存在的高度危險,那么也就必須承擔這種經營風險,并且事實上任何經營都是有風險的。其次,從表面上來看出借的只是單位名稱或個人姓名,實際上出借的是經營資格,因為有些地方不允許公民個人從事某些類別的經營活動,所以必須掛靠到一家有經營資格的企業才能從事此項經營活動,或者是有些經營者考慮到節省各項費用等原因,而把機動車掛靠到一家企業,達到減少個人支出各項稅費的目的。第三,出借人盡管只是收取了很少的管理費用,但也不能說沒有一點利益。因此,機動車所有人作為負有對掛靠機動車輛進行管理的人以及部分利益的享有人,是賠償責任的承擔者即被告。

4、租賃關系。近年來,我國出現了許多租車公司,租車的形式也多種多樣,根據租車時間的長短,可分為長期的租賃和短期(或臨時)的租賃,前者是指承租人與出租人簽訂合同(或口頭約定)長期租用出租的機動車,承租人支付租金;而臨時的租賃則主要表現在使用時間上的短暫性。隨著租賃關系的增多,承租人發生機動車交通事故,該由誰承擔責任,就成為一個重要的問題。租車公司與承租人之間就責任的承擔往往依據合同的約定,即發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有承租人自負。若受雇于承租人的車輛駕駛人是非職務行為的,由該車輛駕駛員與承租人或租車公司共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承租人是個人的,且發生機動車交通事故負有責任的,承租人與租車公司共同承擔民事責任。

5、城市出租車。對于城市出租汽車而言,不論是采用掛靠形式,承包形式,合伙形式還是其他形式,作為機動車注冊登記所有人的出租車公司都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因非常明顯,出租汽車公司是最能實現對這些出租汽車進行管理的人(或單位),而且也在收取掛靠費,承包費及其他費用時享有機動車使用的收益,理所當然應承擔其民事責任。

三、特殊情況下賠償主體的確定

由于發生交通事故時機動車所處的狀況復雜多樣,為了能更準確地確定賠償義務人,現將幾種特殊情況下責任人的確定分別論述如下:

1、機動車被盜竊、搶劫時賠償義務人的確定。前面所談的幾種關系,可以說是合法地使用他人機動車,而使用盜竊、搶劫車輛是違法行為。盜竊他人機動車使用發生交通事故,無疑盜車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車輛所有人是否應承擔責任?盜車人無能力支付怎么處理?盜車人在發生機動車交通事故后逃逸無法承擔責任又應當如何處理?我認為應當分兩種情形來分別認定:一是在機動車所有人(包括實際有權使用人等)具有明顯過失或重大過失時,應當由盜車人與所有人共同承擔賠償責任。因為該機動車所有人應當知道自己所有的機動車對社會,對他人具有非常明顯的潛在危害,那么他就必須妥善保管好自己的機動車。例如,機動車所有人將自己的機動車隨意停放在公路邊未鎖好車門就離開,導致該機動車被盜后產生的損害,該機動車所有人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很明顯他具有重大過失,而他承擔責任的理論基礎是因為他是一個機支車的管理者,而他未盡到管理者的責任。二是在機動車所有人沒有過錯的情況下發生的機動車被盜竊后產生的交通事故且負有賠償責任時,由盜車者自行承擔,機動車的所有人不負任何責任。因為這種情形下該機動車所有人已經無法實際管理該機動車,也無法從竊盜者使用機動車的過程中獲得任何利益,而且產生不能實際管理的原因并非自己的任何過錯,而是一些極端非正常因素造成的。例如,機動車停放在車輛保管站被盜后產生的責任,該機動車所有人無需承擔。另外在機動車被搶劫的情形下發生的損害賠償,機動車所有人也無需承擔責任,理由同前所述。

2、車輛買賣未過戶發生交通事故賠償主體的確定。機動車輛產權的轉移有特殊要求,即必須經過汽車交易市場并由所有人或車輛所屬單位及時向當地車輛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未履行以上二項手續的交易,應視為無效,在這種情況下如果發生機動車交通事故且該機動車負有責任時,該責任的承擔者應如何確定?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區別對待。首先,一般情況下未履行以上二項過戶登記手續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且負有責任的,由事故責任者和車輛所有人或所屬單位負責損害賠償。需要說明的是,車輛駕駛人是個人行為的,由其個人和原車主承擔責任;車輛駕駛人是職務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和原車主共同承擔賠償責任。其次,在一些特殊的機動車買賣中,如果買受人沒有能夠一次性付清全部價款,而出賣人又擔心買受人無法付款時,通常可以簽訂合同以保留機動車所有權的方法來保護自己,約定當買受人把價款全部支付完畢后才能實際得到該機動車的所有權并辦理機動車轉移登記手續。在這種情形下,如果按照所有人承擔責任的理論,顯然是不公平的,因為盡管出賣人可以從買受人那里得到出賣機動車的價款,但其性質只是出售物品所得到的價款而不是使用機動車的收益,而且他也根本無法對該出賣并交付的機動車進行實際有效的管理,因此,讓他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顯然很不公正。而買受人作為該機動車的管理支配者,也同時是利益享有者,不論是以何種理論都應當是理所當然的責任承擔者。再次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購買機動車時,如何確定賠償義務人。分期付款是一種新的汽車消費信貸形式,不論是從商業、產業的角度還是對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和質量等方面都具有明顯的促進作用,在此種情況下,出賣人同樣只能得到出售機動車的價款而無法享有該機動車的利益,而該機動車的實際使用、管理和支配都在買受人,因此應當由買受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3、機動車在修理期間被擅自使用時賠償義務人的確定。機動車在修理期間被修理工人擅自使用或者修理工廠擅自借給他人使用等情況下產生的損害賠償,機動車的所有人一般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為此時的所有人根本無法管理支配該機動車,而且機動車所有人也不是發生交通事故時使用機動車的受益人。不過,如果修理廠的職員在交還修理后的機動車的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而產生的損害,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為此時他是受益人。

4、機動車抵押期間賠償義務人的確定。按照我國擔保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以機動車作為擔保時可以用“抵押”的方式,但在實際上這種方式并不能給抵押權人提供充分的保護,因為抵押人完全可以把該抵押的機動車出賣給他人,出賣人和買受人都不辦理轉移登記手續,導致抵押權人無法實際實現其抵押權,所以在實踐中有些人如果以機動車作為擔保財產時,擔保權人就要求債務人將機動車停放在擔保人那里,以此方可接受抵押(實際上類似于質押)。那么在這種情形下,如果抵押權人擅自使用該機動車且負有賠償責任時,該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因為在此情形下所有人仍為該機動車的當然管理者,當他把機動車作為抵押物交給抵押權人時,他就應當預料到可能會產生的損害及后果,從而應采取必要的措施來保證該機動車不會被擅自使用。而且抵押作為機動車使用的一種特殊方式,機動車所有人從中取得了相應的利益。因此,機動車的所有人是應該承擔相應的責任的。

5、機動車被行政機關或其他機關暫扣時賠償主體的確定。如果機動車在使用的過程中因違反相關法律規定而被暫扣后又被擅自使用所產生的損害,此時機動車所有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因是該機動車被暫扣并非機動車所有人的主動行為,而是被迫的行為,在我國目前的法制環境下,他對該機動車根本無法進行管理支配,而且屬于一種不利益狀態。因此,應當由實際使用者承擔責任。

6、機動車在保管期間發生交通事故時賠償主體的確定。機動車在停車場或保管站保管期間如被擅自使用,需根據具體情況而論。如果是得到了機動車所有人的同意,所有人就應當承擔責任,因為他應當預見到使用該機動車可能會產生的后果。但是如果使用時未得到所有人的同意而且所有人也沒有過錯,這種擅自使用與盜竊使用性質相同,當然應由使用者承擔責任。

7、職工使用自己所有的機動車執行職務時賠償主體的確定。如果職工使用自己個人所有的機動車執行了職務時產生損害,除所在單位明確拒絕外,該職工所在單位一般應承擔賠償責任。因為盡管該單位不是管理支配人,但卻是受益人,無論他是鼓勵還是默許職工這樣做,但是職工駕駛自己的機動車在上下班的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損害賠償,應當根據不同的情況予以確定,如果所在單位不提倡,甚至明確禁止或強烈反對職工使用私人機動車上下班的,單位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所在單位默許、同意甚至鼓勵職工使用私人機動車上下班,那么可以認為單位欲從職工使用機動車的過程中獲得相應的利益,因此單位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8、因車輛故障發生機動交通事故賠償主體的確定。車輛故障是指機動車在運行前已經發現或者是在機動車運行中發生的影響車輛正常運行的車輛本身的毛病,因車輛故障發生機動車交通事故,車輛的所有權人應當承擔責任。如果車輛本身存在質量問題,造成機動車交通事故的,車輛所有權人在賠償之后有權向該車輛的生產廠家請求賠償。

9、機動車一方無過錯的,應當分擔對方10%的經濟損失,《辦法》第44條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行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對方人員死亡或者重傷,機動車一方無過錯的,應當分擔對方10%的經濟損失。擔按照10%計算,賠償額超過交通事故發生地10個月平均生活費用,按10個月的平均生活費支付。”符合上述條件的,機動車一方作為被告應當分擔對方的經濟損失。這種分擔屬于法定的義務,并非基于過錯責任原則。

10、保險公司的無過錯責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該款規定確立了保險公司對保險事故的無過錯責任。如果肇事車輛參加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他人人身傷亡或者是財產損失,那么保險公司就應當首先予以賠償,不論交通事故當事人各方是否有過錯以及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如何。因此當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不到賠償或者在保險金額的賠付過程中發生爭議時,受害人可以直接將保險公司作為被告。當然,保險公司的賠付是有一定限額的,如果交通事故所導致的各種損失超出了第三者責任強制險的責任限額,對于超出部分保險公司不予賠償。

參考文獻: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篇10

1、按月支付,當侵權方由于某種原因不能繼續支付時怎樣保障受害方的合法權益?比如由公民承擔責任的,當該公民早正治療的受害人死亡時;由法人承擔責任的,當法人破產、停產、期滿終止等不能履行賠償義務時。如果受害方得不到應有的賠償,則又違反了《民法通則》第123條和《辦法》第35條的規定。

2、當侵權方能履行卻不按期甚至不履行其賠償義務時,受害方將只能不斷地采取訴訟或申請強制執行的方式來實現權利,這樣既會形成訟累又不切合實際。

其次,鑒于按月或按段支付方式存在上述缺陷,在實踐中,很多法院判令侵害方一次性支付繼續治療費給受害人,但這樣又引發下述問題:

主站蜘蛛池模板: 水富县| 河间市| 广汉市| 商水县| 丰镇市| 家居| 浪卡子县| 札达县| 新泰市| 手机| 台东市| 华亭县| 丹巴县| 洛川县| 江津市| 海宁市| 游戏| 衡阳县| 博湖县| 阿鲁科尔沁旗| 贞丰县| 沁水县| 浦县| 柯坪县| 德州市| 都江堰市| 绥阳县| 临夏市| 监利县| 巫山县| 通城县| 彝良县| 筠连县| 永年县| 乳山市| 宣威市| 镇巴县| 兰西县| 成都市| 麟游县| 禄丰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