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3-22 17:4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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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農村土地承包糾紛的主要原因
1.1富民政策帶來農村土地承包的糾紛。實施“一免兩補”政策后,農民承包土地的愿望越來越強烈。農民在土地出讓時,未知“一免兩補”政策,私自將土地轉包。富民政策出臺后,致使農民與農民之間土地轉包糾紛案件突發,出現發包方上訪現象。
1.2農村土地承包政策誤解帶來糾紛。在政策出臺前,農村土地產出率比較低的情況下,農民并不重視土地問題。隨著二輪土地延包和富民政策的出臺,廣大農民對農村土地政策的理解不一。
1.3戶籍政策與土地政策不一致帶來的糾紛。按現行的戶籍管理政策當事人可將非農戶口轉為農業戶口。很多農民誤認為:只要有農村戶口,就應該享有土地經營使用權,從而帶來農村土地糾紛。
1.4理解、執行政策不全面帶來糾紛。在農村預留的土地全部以合同的形式一年一發包。各鄉鎮、村屯的很多干部群眾在貫徹落實農村土地政策時,就土地問題而學習貫徹土地政策,而忽視《合同法》、《村民組織法》,造成由于土地糾紛帶來的合同糾紛。
1.5發包方引發的糾紛。一是執行黨和國家的土地政策不嚴格而引起,特別是在農村有的村屯超過5%的標準預留機動地,有的違背農民意愿頻繁調整土地。二是發包不公平,未按發包程序辦理,農民群眾有意見而引起。三是由于基層組織或干部干擾農民經營自引起,給農村土地承包帶來糾紛。
1.6承包方引發的糾紛。一是由于承包方拒不履行義務引發土地承包糾紛;二是因為情況變化,群眾要求變更或解除而帶來的糾紛;三是由于承包方擅自改變承包土地用途而帶來的糾紛;四是承包土地的農民之間,因相鄰關系侵犯土地使用權等原因帶來的土地承包糾紛。
2處理農村土地承包糾紛的建議
二、對耕地和草地繼承權問題的看法及建議
否定說和肯定說的觀點還有許多,不一一贅述。筆者認為不管是從否定說還是從肯定說來闡明,一般都是圍繞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之間的關系展開的。而筆者的角度卻是從土地初次分配能否繼承的角度來展開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方式有兩種:一是以家庭為單位承包的,主要是耕地、草原和林地,一是以其他方式取得的,主要是“四荒”。筆者認為對林地和“四荒”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初次分配具有繼承權,理由:對于林地而言上述已有說明,因為林木的生長周期長、投資大,如果沒有繼承權的話,由集體收回重新分配,會造成林地經營者的重大經濟損失,同時也會打擊其生產積極性。對于“四荒”而言,更應具有繼承權,因為本身就屬于荒地,沒有影響其他村集體成員對本集體土地的需求。在此前提下進行招投標方式出租土地,還會給村集體帶來收入。而對于耕地和草地來說,筆者認為不具有繼承權理由:(一)中國是具有社會主義制度的國家,在許多方面都具有其特殊性。經濟結構上是以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國家,同時還是一個農業欠發達國家。這兩點構成了我國農村的土地是農村集體所有制,每個農民基于本集體成員的身份,獲得一份土地作為生存的最后屏障。而根據《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條之第一款規定集體組織預留的機動地用于承包給新增人口,但是在第六十三條又規定本法實施前未留機動地的,本法實施后不得再留機動地。“加之減人不減地”的政策,最終導致的結果就是目前出現了大量新增人口無地的現狀。如果發生繼承,已死亡的承包人由其繼承人繼承其土地承包經營權,那新生者會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沒有獲得應有的土地利益。(二)否認土地承包經營權具有繼承性,是維持本集體組織內部的和諧和穩定,也是公平正義的一種內在表現。試想一下,當甲戶80高齡的老人分到耕地一年后死亡,乙戶分完耕地一年后產下一子,如果按照有繼承權來說的話,前者逝去的人,仍然能霸占29年的土地使用權,而后者卻到29歲才能分到土地(前提是土地承包權期限不自動續期,如果自動續期的話那就更遙遙無期了)。(三)前文在否定說第三點中已經提及,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僅承載著社會保障功能,也具有增收的功能(如出租、抵押等)。但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社會保障性應優先于財產性。因為作為一個農民,一般情況下只有當獲得非土地上的收入(如外出打工或就近上班)遠遠超出土地收入時,才能無后顧之憂的把自己的土地承包出去。一句“大不了回家種地土”反映其內心的真實寫照。
擔保簡單來說是指促使債務人履行債務,保障債權人的債權得以實現的法律措施。擔保具有兩項公認職能,其一是保障債權實現;其二是促進商品流通和資金融通。抵押是一種重要的擔保方式。在傳統民法中,抵押權是指在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的不動產上設定的擔保債權人債權的擔保物權。只有可以流通的不動產才能設定抵押。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財產種類也日益多樣化。原來不動產是最主要的財產類型的觀念逐漸更新。某些動產(如飛行器、汽車等)、不動產物權(如地上權、采礦權等)的價值或所包含的價值往往超過一般不動產,且對社會經濟運行、國計民生關系重大。由于這些類型的財產被過多限制或不能抵押,其經濟效用沒有得到最大限度的發揮,從而阻礙了社會經濟的發展。鑒于此,名國紛紛突破陳規,先后立法允許在動產及某些不動產物權上設定抵押權,其結果是,不但無損抵押權制度的原有作用,而且能順暢地達至抵押權的功能。我國現行《擔保法》也不再囿于傳統民法中的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的概念。從《擔保法》第34條所規定的來看,抵押權標的既有不動產也有不動產物權,以及其他可依法用于抵押的財產。以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是我國抵押制度的一項特色。這也為以不動產他物權設定抵押開了先例。土地承包經營權與土地使用同屬于不動產他物權。從理論上講既然土地使用權抵押制度可行并獲得成功,那么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制度同樣可行,亦能獲得成功。土地承包經營在農民所擁有的全部財產中所占比例極大,但由于法律不允許(或限制過多)流轉,其財產價值并沒有得于充分發揮。農民手中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卻苦于無資金投入,往往又告貸無門,農民難于籌措資金,很大程度上是因為農民不能為借款提供擔保,畢竟農民能用于抵押或質押的財產不多。以土地承包經營權設定抵押無疑能保障債權得以實現,又能使農民籌借到資金,從而緩解農民借款難的矛盾,促進農業資源合理配制。
《民法通則》、《農業法》都有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規定,但這兩部法律都沒有涉及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更沒有涉及到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抵押。《擔保法》雖然規定了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灘等地的土地使用權可以抵押。但畢竟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同于土地使用權。因此,該規定并不能成為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法律依據。首部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法律是《承包法》,該法第49條規定“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讓、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可見,該規定和《擔保法》第34條第六項是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直接法律依據。從《承包法》第49條來看,用于抵押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應具備兩個條件。第一、土地承包經營權須通過“其他方式”承包土地而取得,即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這是相對家庭承包方式而言;第二,經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既然通過“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用于抵押,那么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否設定抵押?《承包法》第32條規定“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其他方式流轉。”這里既沒有明確允許,也沒有禁止土地承包經營權通過抵押這一方式進行流轉。從民法理論層面來考慮,既然法律沒有禁止,只要不違反公序良俗、損害公共利益,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就可在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上設定抵押權。但是,我們注意到,抵押權的實現往往耗時過長,而通過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多為耕地,其中基本農田所占比例極大。耕地(含基本農田)多以種植糧食或其他短期農作物為主,時間緊、季節性強是其經營特點。抵押權實現拖時間久了,容易導致錯過種植季節,最終造成耕地拋荒的后果,這不利于耕地的保護,也不利于農村經濟的發展。因此,筆者認為,在抵押權實現耗時過長這一技術問題解決之前,不宜用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作抵押。同時呼吁有關部門盡快就此方面作出規定。下文提到的土地承包經營抵押僅指通過“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
二、土地承包經營權與其地上種植物(不包括林木、草地)
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土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以及自主生產經營和處置產品的權利。在承包地上種植農作物是土地承包經營權人進行生產經營的主要形式。地上種植物是依附于土地的財產,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有密切聯系。但兩者不是主物與從物的關系,因此,在土地承包經營權上設定抵押權時,抵押權效力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3條“抵押權設定前為抵押物的從物的,抵押權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從物”的規定,即以土地承包經營權設定抵押時,抵押權效力不及于地上已有種植物,除非當事人事先有約定。由于土地承包經營權與地上種植物有密切聯系,特別是與地上長期種植物關系尤為密切,單獨以土地承包經營權或地上種植物作抵押,在實現抵押權時會遇到困難,因此,筆者建議規定如當事人以地上長期性種植物設定抵押的,應連同土地承包權一并抵押。
(一)通過頒布相關文件,使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有據可行比如,遼寧省法庫縣為了促進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的推行,先后頒布了專門的指導意見和管理的暫行辦法。武漢市先后頒布了相應的農村產權價值評估和登記托管管理辦法,以指導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重慶市在試點過程中,也頒布了專門的“三權”抵押融資管理辦法。這些規范性文件的頒布,一方面使得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有據可行,便利于土地權利人將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抵押貸款。另一方面,這些規范性文件還規定了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的相應程序。這就提高了該制度在運行中的可操作性,避免了現實運行中所產生的程序混亂,從而更有利于保護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利益。
(二)采取多種模式推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在實踐中,各地結合當地實際情況探索出了各具特色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模式。比如,寧夏回族自治區同心縣采取的是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協會,吸納農民以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成為會員,從而附加以多戶聯保以及協會總擔保的形式進行抵押貸款。而武漢市則是依托武漢農村綜合產權交易所作為中介推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重慶市則是采取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抵押模式、流轉大戶業主抵押模式再到農戶直接抵押模式逐步推進的。這些模式契合了當地實際情況,促進了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制度的推廣。這也告訴我們,在今后推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時,各地要深入考察當地實際情況,實事求是地總結出一套行之有效、符合法律規定的模式。
(三)采取措施防范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風險推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一方面,抵押人面臨著因無法按期償還貸款而產生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被處置的風險,喪失賴以生存的生產資料。另一方面,抵押權人面臨著因農村土地交易市場不完善而產生的無法處置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風險,使得不良貸款多發影響自身效益。因此,在實踐中,各地采取了相應的對策防范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風險。比如,各地都普遍規定抵押人不得將自身享有的全部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抵押貸款,而是規定只能將部分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抵押,保留了滿足其生存需要的土地。比如,武漢市充分發揮農村綜合產權交易所的作用,通過建立起土地承包經營權交易市場化解金融機構處置抵押物不能的風險。比如,重慶市成立農村產權抵押融資風險補償專項基金、完善涉農保險、成立擔保公司等來防范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風險。
二、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存在的問題
中長期、較大額度貸款投放不足是農村地區的突出問題,這與當前農業發展不相適應。信貸作為一種要素投入對農業增長起到較突出作用(林毅夫,2003),目前投放的農村信貸以短期貸款為主。農戶之所以難以獲得長期大額度貸款,一個極為重要的原因是農戶缺乏有效的抵押擔保物。對于從事農業生產的人而言,最具價值的資產便是承包或流轉而來的農村土地,利用它向金融機構進行抵押融資,便可以解決抵押擔保物缺乏的難題,從而破解中長期、較大額度貸款投放不足這一瓶頸問題。
(一)抵押權難實現首先從法律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之后,不能改變所有權性質和用途,其次缺乏真正的土地流轉中介組織,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還需要各方自行協商實現。因此,當貸款無法收回時,銀行等金融機構難以處置抵押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承包經營權難以變現。
(二)抵押物價值難確定一是未成立相應的專業土地承包經營權價值評估機構,未培訓和配置相應技能水平評估人員;二是沒有建立對農村土地價值對應的標準,土地價值的評估沒有參照,土地承包經營權價值評估主觀判斷成分較大,實際價值難以合理確定,評估價值往往低于土地承包經營權實際價值;三是銀行業機構難以準確認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實際價值,發放貸款的額度控制得較低。
(三)貸后管理難銀行發放貸款后為保證借貸資金的安全一般會選擇監督資金的用途和項目的運行情況。但是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的借款人的借款目的是從事農業生產,項目地址在農村,但大部分銀行的業務重心在城市,進行貸后管理的成本很高而使得銀行可能忽視或放棄貸后管理。
(四)貸款風險難以掌控一是農業生產受自然條件的約束。農業生產的政策風險,農業是受政府管控嚴格的產業,農產品價格比較難預測。二是操作存在風險,在對貸款項目的審查過程中存在忽略某些環節,如目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存在價值評估不夠規范或者完全不走貸款抵押物價值評估這一操作程序,擔心付出較高的貸款抵押物價值評估費,而忽略這一程序。三是鄉鎮建設用地、招商引資項目建設用地、公共事業用地、國家高速公路用地等也會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實現帶來風險。四是我國還沒有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設立專門的法律文件,真正發生糾紛時無法得到法律的支持。
(五)法律不完善與產權不明晰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尚無明確的法律依據。根據我國《物權法》的規定,除買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的四荒地等農村土地可以抵押外,其他方式承包的農村土地是不允許抵押的。現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試點工作已全面鋪開,然而法律保障工作卻沒跟進,這無疑會給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工作帶來困擾。
(六)金融機構放貸積極性不高由于農村中、小額貸款的收益和成本同所承擔的風險不成正比,并且由前面分析可知,抵押物變現難在一定程度上會影響金融機構的積極性。加之金融機構,尤其是銀行的業務重心,關注熱點,主要集中在城市地區,往往更看重大企業,更注重大額業務,而忽視小企業,對農民的創業貸款更是慎之又慎。并且適合農村特點的電子化、票據化設施不足,農戶辦理業務不方便。
三、完善我國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的路徑
(一)培育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的外部良好環境1.完善法律法規。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是農村經濟發展的關鍵環節,但因《擔保法》、《物權法》等法律法規的約束,抵押處置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礙。為配合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工作的全速推進,先行先試,建議相關部門進一步加強相關產權的法律框架建設,完善相關法規,出臺較為全面的農村產權抵押融資管理辦法,明確規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可抵押性,以便為農村產權抵押貸款制度的推進提供相應的法律保障。2.建立土地流轉市場。首先,土地流轉市場的建立能夠進一步促進土地流轉,使土地形成規模化經營,更有利于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的實施;其次,當借款人無法償還貸款時,金融機構能夠及時地變現抵押物從而獲得補償,并且有正規、統一的流轉市場也會相應地降低交易費用,這是提高金融機構放款積極性的有力舉措;最后,也有利于有關部門建立制度化、規范化的土地流轉管理機制,加強對農村土地流轉的指導和監管,從而消除土地流轉中損害農民權益的現象。此市場的主要功能:一是農地流轉信息系統,及時收集與農地流轉信息,使供求雙方能及時獲取土地流轉信息;二是促使供求雙方達成交易,并提供相關的交易服務;三是涉農機構或者擔保公司可以通過該市場在較短時間內把抵押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變現,提高其開辦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的積極性。3.設立專業評估機構制定評估標準。設立專業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價值評估機構,制定合理的評估標準,建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價值評估制度。此制度需考慮兩點:一是政府應出臺評估標準細則,對不同等級的農村土地制定相應價值標準以供參考;二是成立獨立的抵押價值評估機構,結合實際,根據農地的地理位置及其他條件,綜合農地流轉價格,制定科學的評估標準和操作辦法。對評估人員進行從業資格認證考核,憑證上崗,定期對評估人員進行培訓,確保評估水平。4.培育良好的外部環境。一是盡快完善農村社會保障體系,逐步淡化土地的社會保障功能。在農村社會體系尚未完善之前,可以對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設定一定的限制,以保障農民免予破產。二是加快農村信用體系的建設,培育良好的金融生態環境,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業務的開展創造良好的外部環境。
應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定位為物權還是債權,我國學界歷來就有物權說與債權說之爭。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種物權的觀點,主要出于以下理由:(1)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民法通則第五章第一節所直接規定的權利,并且學界通常認為該節是對物權制度所作的規定;(2)承包人對所承包的土地有在法律和合同規定范圍內直接控制、利用的權利;(3)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具有排他性的財產權。
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種債權的觀點,主要出于以下理由:
(1)從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連帶性上看,土地承包經營權連帶于聯產承包,屬于農村雙層經營體制的組成部分,農民以具有復雜意義的“聯產”為對價,取得土地這一生產資料的承包經營權,而發包人對作為承包經營的標的物的土地,仍有相當大的支配力。
(2)從承包人與土地所有人的關系上看,上述聯產承包合同關系,本質上為發包人與承包人之間的內部關系,因這種內部關系而取得的承包經營權實際上只有對人(作為土地所有人的集體)的效力,而并無對世效力。
(3)從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條件來看,承包人不能自主轉讓承包權,而須經發包人同意,這種轉讓方式完全是普通債權的轉讓方式。
(4)依《民法通則》第80條第二款,對國家所有而集體使用的土地設定承包經營權,就會出現土地所有權上設定土地使用權,又在土地使用權上設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梯次結構,這時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物權,不無疑問。
(5)土地轉包關系中,轉包人取得的權利也是土地承包經營權,若該權利性質為物權,這顯然違背一般物權法原理,若該權利性質為債權,則立法上和實踐上就不得不區別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債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二、本文的觀點
就財產而言,債權方式和物權方式均可以達到利用他人客體物的目的。但通過對債權方式保護與物權方式保護的比較,本文認為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定位為物權更有利于穩定農村土地利用關系,保護農民利益。
(一)債權性質的承包經營權定位的缺陷
債權性質的承包經營權定位的缺陷,最主要的是以承包合同調整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加上發包方具有行政色彩,導致發包方在土地承包期限內和經營過程中任意變更、終止合同等權利濫用行為,這種行為造成的后果會嚴重影響其他承包人對于承包經營土地的收益預期,影響到農民對土地的長期投資和改良,最終不利于農村經濟的發展。1998年《土地管理法》修改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期限被確定為30年,這在一定程度上以法的形式固定了農民對土地使用的期限,減少了農民對承包期內變更的擔憂。但是,如果承包經營權還是定位在債權的話,那么從本質上說,其對世效力、可轉讓性還是區別于物權。
目前,我國土地承包制下的農地使用權的流轉基本是以債權方式進行的。依照我國法律的有關規定,承包人轉讓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必須經發包方同意,否則,轉讓無效。這顯然符合民法通則債的轉讓須經對方同意的規定。另外,受讓人一般也被限定在本村范圍內,具有封閉性。1994年12月關于《穩定完善土地承包關系的意見》中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的方式包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之間承包轉包、轉讓、互換、入股、抵押等。至1998年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對轉讓范圍的限制雖有所放寬,但依然還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個人承包經營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的同意。”可見,我國立法者仍傾向于將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移限制在一個較封閉的范圍之中。這種債權式的、封閉式的流轉方式上不適應市場經濟體制的,不利于資源的社會配置,實現資源的有效利用。
(二)物權性質的承包經營權定位的優勢
第一,可以用物權法定主義原則,運用法律規范確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權利,義務內容及權利的消滅、權利取得規則的透明化,縮減完全依靠當事人意思導致的隨意性。我國《民法通則》第80條第二款,第81條第三款都規定“承包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規定。”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第14條也規定“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訂立承包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這種以合同的方式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的做法最大的弊端莫過于債權的不穩定性及糾紛的易發性。正如上文所論及的,債權性質的承包經營權必然通過合同確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內容,但它在體現了承包戶的意思自治的同時,也為發包方得以任意侵犯承包戶的合法權利提供另外極為便利的途徑。
第二,借助于物權地位,承包經營權不僅具有了對抗一般世人的效力,而且具備了對抗發包人的權利,對抗所有不正當的干預。另外,承包經營權人在承包期限內轉讓或進行其他允許的處分時,也就有了較強的自主性。因為,物權本質上是一種具有對世性的排他支配權,物權的處分一般情況下無須他人意思或行為之介入。例如,當承包戶的權利遭受第三人侵害時(現實中確實存在“一地兩包”的現象,即某個集體組織,把一塊土地承包給某承包戶后,又把同一土地以較高的提留出包給了另一戶),基于承包經營權的物權性質,承包戶可以直接追及第三人處,請求返還,以實現對其所承包的土地的直接支配的效力。但若是基于債權性質,即使承認“第三人侵害債權”理論,但在法律救濟上承包人只能向發包方請求,而不能直接向第三人主張自己的權利。
采取多種有效形式,繼續讓法律法規和政策下鄉、進村、入戶,不僅要使廣大農村基層干部,特別是領導干部、調解仲裁人員熟練掌握和準確把握法律法規與政策,增強責任意識和法制觀念,提高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而且要讓農民群眾理解和領會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實質,做到知法、懂法、守法,并依據法律法規和政策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同時,農業主管部門對違法違紀案件要嚴肅查處。工作中,著眼于把群眾上訪問題化解在基層,按照抓早、抓小、抓苗頭的工作思路,變農民上訪為干部下訪,堅持排查和化解并重,使矛盾消滅在萌芽狀態。
2.進一步落實責任制,妥善解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問題。
進一步落實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屬地管理責任制、案件包保責任制、領導接待制和責任追究制度,制定和落實工作預案,按照“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加強土地承包矛盾糾紛問題的排查和整改,繼續接待和協調處理好農民因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而引發的上訪工作。既要抓好一般性案件的處理工作,又要重點抓好越級訪、群體訪案件的督辦工作和疑難案件的指導工作。對群眾上訪反映的一般性問題,按照工作制度,及時轉交相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對少數解決難度較大的上訪案件,通過耐心細致的思想教育和有針對性的法律政策宣傳,積極主動地做好說服解釋工作,能解決的盡快解決,對依法不能或一時難以解決的問題,盡量向群眾解釋清楚,有針對性地做好思想工作,征得群眾的理解和信任,減少重復上訪和越級上訪的發生。
3.積極建立解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長效機制,深入開展農村土地承包管理規范化建設。
各級政府要認真貫徹落實《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加強調解仲裁體系建設,配齊配強調解仲裁員,搞好業務培訓,完善工作制度,逐步建立起以調解為基礎、仲裁為依托、司法為保障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工作體系。進一步完善承包合同,健全土地資源臺賬,全面落實承包地塊、面積、合同、證書“四到戶”,大力實施農村土地承包信息化管理,切實加強農村土地承包檔案管理和制度建設,努力實現土地承包規范化管理。
4.完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聯席會議制度,保持相關部門協調聯動、齊抓共管的高壓態勢。
在鞏固農村資源糾紛集中整治和作風建設涉農問題專項治理成果的基礎上,進一步完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聯席會議制度,協調各級有關部門加強溝通,密切合作,按照抓重點部位、抓關鍵環節、抓突出問題的原則,健全“排”、“調”、“防”、“控”相結合的工作機制,形成黨委、政府統一領導,成員單位協調配合、齊抓共管、上下聯動的新機制、新格局。進一步明確和落實各級、各部門化解矛盾糾紛、維護社會穩定的具體責任,始終保持高壓態勢,做到勁不松、力不軟,促進工作早安排、矛盾早排查、問題早解決。行跟蹤,落實案件包保責任人,促進上訪案件的有效解決。
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人與其集體經濟組織之間簽訂的承包農村土地,并交付一定收益的協議。農村土地承包合同主要包括發包方、承包方的名稱,發包方負責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承包土地的名稱、坐落、面積、質量等級;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承包土地的用途;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違約責任等。農村土地承包合同包括書面合同、口頭合同、任務下達書,以及其他能夠證明承包經營關系的事實和文件。
一、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特征
1、農村土地承包合同主體具有特定性
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發包人只能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包括村內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村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等。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能成為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發包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簡稱《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2條的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發包;國家所有依法給農民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由使用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發包。
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人一般是農村集體的成員,其中包括本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也包括其他村集體的成員,或者是本村與他村集體的成員的聯合。在有些情況下,承包人也可以是非農村集體的成員。
從承包人的組成看,包括個人家庭承包、合伙承包、集體承包等。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應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不宜家庭承包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并應當簽訂承包合同。但是,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承包農村土地,本集體經濟組織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承包權。
2、農村土地承包合同客體的特殊性
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客體是集體所有或國家所有依法由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的使用權。《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條規定的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農業的土地是農村土地使用權的載體。
3、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期限具有長期性
土地是一種可以永續利用的生產資料。經營者只有擁有長期穩定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權,才有增加投入、用心養護、改善地力的積極性,從而提高土地生產力。由于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客體為農村土地,而農村土地的生產、開發周期都很長,故合同的期限一般也較長。短的幾年,長的十幾年,甚至幾十年,《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0條規定:“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延長。”
4、承包人依法取得的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
承包人對承包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范圍內的處分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80條第2款規定:“公民、集體依法對集體所有的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第81條第3款規定:“公民、集體依法對集體所有的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的森林、山嶺、草原、荒地、沙灘、水面的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農村土地承包法》第4條規定:“國家依法保護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長期穩定。”
二、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當事人的義務
1、發包方的義務
⑴、維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非法變更、解除承包合同
承包方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承包方依法享有的一項獨立的權利,受到國家法律的保護。包括發包方在內的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僅如此發包方還有義務維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非法解除、變更土地承包合同。
⑵、尊重承包方的生產經營自,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進行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承包方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有權依法自主組織生產經營活動,不受其他組織和個人的干涉。這是實行家庭承包制的一個重要內容,克服了過去“吃大鍋飯”、“大集體”的弊端,極大地調動了廣大農民的生產積極性。因此,發包方有義務尊重承包方的生產經營自,承包方依法開展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發包方不得干涉。
⑶、依照承包合同約定為承包方提供生產、技術、信息等服務
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而且,作為發包方有權依照法律規定和承包合同規定向承包方收取承包費。與此相對應,發包方也有義務依照承包合同的規定,為承包方提供生產、技術、信息等服務。如向承包方提供機械耕作、排灌、植保、良種、生產資料供應、農產品運銷等方面的服務。根據各地的實際情況和服務內容的差別,發包方也可以收取適當的費用,這樣做既為承包方提供了服務,又壯大了集體經濟實力。
⑷、執行縣、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的農業基礎設施建設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是土地利用的基本依據,發包方在發包土地、依法調整承包地的過程中,必須認真執行縣、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不得違反規劃占用耕地或者開發利用其他土地資源。作為農業基礎設施的鄉村機耕道路、機井和灌溉排水等工程建設,通常涉及本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的共同利用,而且依靠個別承包戶的力量又很難完成,必須由發包方統一組織進行。
⑸、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例如《農村土地承包法》第63條的規定,發包方在承包過程中不得違反規定預留機動地或者增加機動地的面積,預留的機動地面積不得超過本集體經濟組織耕地總面積的百分之五。又如,按照《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三提五統”的收取和管理,應當接受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監督;不得通過承包合同向承包方收取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費用等。
2、承包方的義務
⑴、維護土地的農業用途,不得用于非農建設
我國是一個土地資源匱乏的國家,人多地少是我們的基本國情,必須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為此,國家建立了嚴格的耕地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嚴格控制農用地轉為非農用地,對耕地實行特種保護,以確保國家的糧食安全。承包地是用于農業的土地,承包方必須維持承包地的農業用途,不得擅自將承包地用于非農業建設。
⑵、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給土地造成永久性損害
該項義務要求承包方在承包經營的過程中,應當保護承包地的土地生態及其環境的良好性能和質量。在利用土地、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同時,注意采取相應的措施,保護土地的質量和生態環境,防止水土流失和鹽漬化等,保護和提高地力。
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按照《土地承包法》第17條第3項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可以規定承包方承擔其他義務。地方性法規、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無權給承包方設定新的義務。
三、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違約責任
1、發包方的主要違約形式及責任
⑴、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
承包方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6條第1項的規定,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權利,有權自主組織生產經營和處置產品,這就是承包方的生產經營自的基本內容。目前,在一些地方,不尊重農民生產經營自的問題還比較突出。有的發包方為了完成上級布置的任務,建樣板田、示范基地等,不顧承包農民的意愿,強迫他們種植某種作物;有的發包方為了發展農業產業化、實行規模經營等,強迫承包方統一耕種某種作物;有的發包方假借統一管理等名目,強迫承包方購買指定或代銷的種子等農業生產資料。承包方如不同意,有的發包方即采取不正當手段強制推行,甚至砍毀承包方已經耕種的作物。當承包方按照發包方的強制要求耕種,產品出現賣難、減產等問題時,發包方又不予解決或者無力解決,給承包方造成損失。農民意見很大,有的還造成了社會問題。因此,本文特別強調,發包方要尊重承包方的生產經營自,在推行農業產業化、規模經營的過程中,要充分尊重農民的意愿,讓農民真正看到實惠,決不能非法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對上述違約行為,發包方應當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原狀、排除妨害、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⑵、發包方非法變更、解除合同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必須認真履行,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變更、解除合同。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6條和第27條的規定,家庭承包的,在承包期內,非發生法律規定的事由,并經過法定程序,發包方不得收回和調整承包地,這是該法賦予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權的核心內容。同時發包方不得假借少數服從多數強迫承包方放棄或者變更土地承包經營權。當前,有的鄉村干部不注意尊重農民的生產經營自,習慣用計劃經濟的思想和行政干預的手段指導農業生產,強制收回承包地。農民如不接受,發包方便通過不正當手段操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達到少數服從多數產生有關決議,強迫農民違背自己的真實意愿,放棄或者變更其土地承包經營權。此外,發包方不得以劃分“口糧田”和“責任田”等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標承包,也不得將承包地收回抵頂欠款。有上述行為之一的,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54條的規定,發包方應承擔停止侵害、返還原物、恢復原狀、排除妨害、消除危險、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⑶、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剝奪、侵害婦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是在堅持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的農村基本經營制度的條件下,以市場的方式配置農用地資源,促進農村富余勞動力轉移,提高農業生產效率的一個好辦法。但是,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必須是在尊重農民的意愿的基礎上,由承包方自愿進行。《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0條規定:“國家保護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償地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第34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主體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權依法自主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流轉和流轉的方式”。承包方在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時,除以轉讓方式流轉須經發包方同意外,其他流轉的方式,發包方一律無權干涉。但是,目前在一些地方的農業結構調整和產業化發展過程中,發包方以結構調整和發展農業產業化為借口,以各種手段強迫承包方將承包地進行流轉,集中土地搞所謂“規模經營”和“產業化”。這些行為都是嚴重地侵害了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違法行為。
男女平等,是憲法的原則。《農村土地承包法》第6條規定:“農村土地承包,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的權利。”第30條又對婦女結婚、離婚、喪偶時處理承包地問題的原則作了規定。但是,實踐中,剝奪、侵害婦女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也經常發生,其表現形式很多,有的是婦女出嫁時,不論何種情況一律收回其承包地,有的是在承包時不能做到男女平等,有的是非法剝奪婦女的繼承權等。
對上述侵權行為,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54條的規定,發包方應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原狀、排除妨害、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⑷、發包方未依合同約定交付承包標的
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發包方應依合同約定的時間或條件將標的物交付給承包方經營使用,否則,即構成違約。如發包方逾期交付、拒絕交付等行為給承包方造成損失的,應承擔違約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第26條規定:“承包合同轉包后,因發包方的原因,致使轉包合同不能履行,給轉包后的承包方造成損失的,轉包后的承包方承包方時,人民法院可以通知發包方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并根據其過錯,確定其應承擔的相應責任”。
2、承包方的主要違約形式及責任
⑴、承包方改變土地的農業用途,用于非農建設
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權利,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7條的規定,承包方又有維持土地的農業用途、不得用于非農建設的義務。土地管理法對于農業用地轉為建設用地規定了嚴格的轉用審批程序和征地、用地批準程序。將農業用地轉為建設用地,必須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規定,經過有關人民政府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承包方未履行土地管理法規定的批準手續,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將承包地用于非農業建設的,其行為應當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規定,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此外,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56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承擔違約責任。如承包方在承包經營活動中出現上述行為,即是嚴重的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行為,就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⑵、承包方進行破壞性、掠奪性經營,給土地造成永久性損害的
給土地造成永久性損害,是指由于對土地的不合理耕作、掠奪式經營、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構筑物、取土、采礦以及其他不合理使用土地的行為,造成土地荒漠化、鹽漬化、破壞耕作層等嚴重破壞耕種條件的情況,以一般的人力、物力難以恢復種植條件的損害。發包方一旦發現承包方有給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損害情況的行為時,有權制止承包方的行為,并有權要求承包方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農村土地承包法》第60條第2項規定:“承包方給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損害的,發包方有權制止,并有權要求承包方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若干規定》第28條規定:“因承包方隨意改變土地用途或者對承包經營的標的物進行破壞性或者掠奪性生產經營,發包方要求承包方對造成的損失給予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⑶、承包方沒有依約定交納承包費
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有依合同約定交納承包費的義務。承包方應當依承包合同約定的時間、期限、數額交納承包費,不得無故逾期交納、拒絕交納或少交納,否則,即構成違約。構成違約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承擔違約責任,對于因承包費或交納承包費等方面產生爭議的,承包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請求人民法院予以解決。《若干規定》第9條規定:“農業承包合同中,對承包金額或交納承包金的比例或者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人民法院可在查清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主持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當事人不愿調解或調解不成的,依照本規定第8條的規定處理”。即人民法院在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時,對承包合同中所約定的承包方應當承擔的義務中,超過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超過的部分不予保護。但是,以招標、拍賣方式承包的,承包費通過公開競標、競價確定;以協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費由雙方議定。
經以上數據顯示分析,農村承包土地流轉具有這樣幾個顯著的特點:一是流轉數量呈逐年上升趨勢。與2009年同期相比,增幅上升3個百分點,這樣的比例在全國以農業為主,同等經濟發展水平的縣份來說趨于中等水平。土地流轉作為我國土地的一種經營方式,亟待加以規范。二是流轉形式多樣化。以轉包、租賃方式居多,包括了互換和其他多種流轉方式。在流轉中農民自發流轉的比例偏高,而采取中介委托等流轉的比例偏低,這樣就導致流轉形式的復雜。三是流轉類型不利。流入農民專業合作組織的僅占流轉總面積的1.6%,而流入種養大戶和企業的高達90.5%,這樣就導致土地流轉由一種個體條塊式經營轉向另一種條塊經營,為發展集約化規模化的農業產業造成不利因素。四是流轉差價懸殊。農戶間自發流轉每年每畝的差價就高達至少200元左右,流轉入企業的土地差價更為懸殊,這樣的價格差異對于農村家庭來說的確是很高的比例。五是流轉保障不足。較大一部分農民只以口頭協定方式進行流轉,即使簽訂書面流轉合同,但也缺乏規范性,對流轉雙方的權利義務和相關細則沒有做出明確約定,在土地流轉過程中難免會出現一系列問題和糾紛。
二、農村承包土地流轉出現的問題及成因分析
由于土地是農民賴以生存的主要依附,絕大多數農民即便是將土地以各種形式租賃或托管出去,但沒有真正脫離與土地的關系。經營權雖然表象上歸屬經營人,這是暫時性的。在隱性上,土地經營權仍然是歸屬流轉人。農村土地流轉的現狀直接導致了流轉和土地管理上難免會出現一些矛盾和問題,主要表現在:一是造成土地資源浪費。由于土地流轉多以家庭為單位,并且流轉對象和流轉方式存在差異,呈現出流轉的規模小、周期短、使用率低等特點。并且多數農戶在流轉過程中呈顯出較強的季節性。臨時性經營土地方式導致在規劃、耕作上必然會盡量減少成本投入,片面追求短期效益,致使土地質量逐年下降,土地耕種收益率極大降低。二是規模經營難度增加。自發流轉的農村土地流轉經營方式仍是主流,這在土地利用中無法形成大面積機械化作業,種植作物的不同又會導致耕作時令的差異,這樣在作物耕種過程中,難免造成水、電、人工費用等多項成本的增高。承包人尤其是種養大戶盡管承包到多片土地,但大多數為條塊零星分布,要想把這些承包到手的土地從分散的農戶手中集中起來,連成片進行大規模耕種開發,沒有較高的利益誘惑,大多數農戶不愿流轉。因此,土地在經營管理上過于分散,嚴重制約著規模化經營的發展。三是流轉缺乏規范管理。很大一部分農民在流轉過程中注重于口頭協商,由于利益驅動,對流轉價格采取保密措施,所以在價格上出現懸殊。同時在出現糾紛時沒有成文的法律依據,為解決土地流轉糾紛增加了很大難度。即便是自主流轉中簽訂了書面合同,但由于近幾年來國家針對農業補助的傾斜性優惠政策大量出臺實施,為原來的約定增加了很多不確定因素,利益的爭端也會產生流轉雙方的爭議。委托鄉村組織流轉的簽署規范性合同的農民更是寥寥無幾,土地流轉管理的不規范越來越成為農村發生不安全事件的誘因。
一、土地承包經營權
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指農業生產經營者以從事農業生產為目的,對集體所有或國家所有的由全民所有的或農民集體所有的由農民集體使用的國有土地進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1]。該權利的具體內容是由合同約定的。土地流轉的根本目的即為提高耕地的利用率,凡是現代的國家,哪怕一尺一寸的地方,都需要用科學的方法種植管理,盡量的利用以增加生產。要使地能盡其利,在積極方面就不僅要開發富源,增加生產,使土地為最經濟的利用,增加農民的收益。古人有云:有土此有財,有財此有用。土地安全亦是國之根本。我國現有的土地流轉模式主要有:轉包、互換、出租、轉讓。
二、農村土地流轉的消極影響
(一) 農民地位缺失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主體即農業生產經營者的地位不受尊重,農民權益受到損害。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農民是承包經營土地的主體。農民有權依法自主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流轉和流轉的方式。所以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必須建立在農民自主自愿的基礎上。但由于過多的行政權力的干預,在實際操作過程當中,農民大部分是被排斥在土地增值收益的分配體系之外的,即農民既喪失了土地的自主決策權,而且也不能與對方就土地流轉的價格進行平等的協商談判。
(二)農民權益受損
依照我國的法律規定,我國是我土地是屬于國家所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是受行政部門、集體經濟組織和承包方三方的制約。在法律規定范圍內相關行政部門的指導、集體經濟組織的限制不僅是正確的而且是必須的,但是在實踐過程中由于對土地權利的認識模糊導致了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財產權、土地收益權甚至于農民的政治文化權利、就業權都受到了損害。
(三)農民失去務農收入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的農業用途”。但在實踐過程中一些干部為了政績和短期效益將流轉的大部分土地用于非農用途,嚴重破壞了農村土地的農業用途。[2]農民喪失了立足之本,又缺乏“一技之長”,使得農民在失去務農收入后不能及時的得到其他有效的收入,一部分農民在此面臨的更是生存的威脅。
三、產生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問題的原因分析
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為山九仞豈一日之功。造成上述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問題的原因主要表現為法律制度不完善,沒有形成健全的土地流轉管理制度,以及社會保障機制落后。
(一)法律制度不完善
我國已經建立了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征收等法律制度,但涉及到農民權益的法律制度依然不夠。由于缺乏法制宣傳,部分農民認為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即為土地歸個人所有。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主體地位得不到完善的法律保護,農民權益受到損害。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的登記制度不夠規范。個別有簽訂書面合同,也存在條款不完整,內容過于簡單,雙方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流轉價款及支付方式、合同期滿后地面的處置、復耕賠償措施等條款缺乏明確具體規定,到期后沒有復耕,造成拋荒,致使土地嚴重浪費。[3]
(二)政策制度不健全
由于農民權利弱、政府權力強以及政策制度不健全導致行政權侵犯財產權,使農民遭受利益損失。[4]政策制度在保護農民權益方面、約束政府權力方面以及規范政府行政方式方面的制度規定都不夠完善。征地補償制度不合理使得失地農民無法得到應有的補償。征地收益分配不合理、征地補償標準低、土地補償資金管理不嚴。
四、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權益保護的相關建議
(一)健全農地流轉的法律制度
首先,從法律上明確土地所有權主體和完善其他全能的農地產權制度。明確農民獨立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規定土地流轉合同的必要內容,明確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規定土地用途。[4] 其次,完善土地流轉監督方面的法規,明確雙方權利義務歸屬,違約責任的承擔,強化土地監察。最后,完善土地流轉的登記制度。簽訂合同,進行公證,雙方嚴格按照合同辦事。
(二)完善土地流轉的政策制度
②前引①,第104頁。
摘要:農民股東用以入股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構成公司對債權人擔保的“責任財產”,但其目前又承載著事實上的生存保障功能。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責任財產性”與“保障性”形成明顯的沖突與緊張關系,由此產生農民股東與債權人之間的利益沖突。分別探討公司成立階段、運營階段、清算階段的農民股東與債權人之間的利益沖突的表現形式及其解決方案,尤其對于清算階段的利益沖突,在評析當前各家學說利弊得失的基礎上,提出“優先購買權+入股保險+入股風險基金”的三位一體的立體化解決思路,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關鍵詞: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民股東債權人利益沖突
中圖分類號:DF521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673-8330(2013)03-0020-08
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是其用益物權屬性的題中應有之義。從法律科學的角度出發,股份合作社和農民專業合作社均不宜作為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的組織形式。①有限責任公司的“資合性”、“營利性”與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的資本化本質相契合,其“人合性”以及較大的“自治性”更是為對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過程中權利義務關系的靈活配置提供了較大的法律空間。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的適宜的組織形式應為有限責任公司。② 盡管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已經提上了執政黨的議事日程,但社會保障的城鄉一體化的完全實現尚需時日,法律上用益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仍具有事實上的保障性,入股農民需要依賴于來自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收益為其提供生存保障。目前,在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實踐中,普遍確立了農民股東的“保底分紅權”、“退股權”、“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回購請求權”、“土地承包經營權不作為責任財產進行清償”等做法。
在普通公司中,債權人與股東之間的利益平衡是通過維系公司資產的獨立性與完整性來實現的,但在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的有限責任公司中,公司資產的獨立性與完整性受制于土地承包經營權事實上的保障性,其債權人面臨的風險也比在普通公司中要大得多。而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公司債權人也是理性的“經濟人”,盡可能地規避風險、保證交易安全也是其必然的經營之道。如果不能實現債權人與農民股東利益的再平衡,必然導致農地入股公司的商業機會的減少甚至完全消失。沒有商業機會的公司顯然也不可能為其股東帶來投資回報,農民股東依賴來自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收益解決其生活保障的期待也必然落空,最終也不利于農民股東的利益維護。因此,平衡農地入股公司中的債權人與農民股東之間的利益成為一個亟待解決的問題。
一、 公司設立階段的利益沖突
(一)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價值評估
資本確定原則要求公司成立時,其注冊資本必須確定,以保證公司有一定的資產清償對債權人的債務。對股東的出資財產進行價值評估是資本確定原則的必然要求。《公司法》第27條規定: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作價的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在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有限責任公司中,保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價值評估結論的客觀性和科學性對于平衡農民股東與債權人之間的利益沖突具有重要意義。因為,若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價值被高估,則實為虛假出資,公司的清償能力降低,債權人利益受損;若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價值被低估, 由于農民股東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出資是其分享股東權利義務的依據,則會導致農民股東的利益受損。
③參見李啟宇:《基于城鄉統籌的農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制度創新研究》,載中國知網中國博士學位論文全文數據庫:四川農業大學2010年博士學位論文,第85頁。
④王斌、劉程程、于紅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價值評估研究》,載《價格理論與實踐》2009年第11期,第56頁。
⑤蘇曉鵬、馮文麗:,《論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價格評估問題》,載《價格理論與實踐》 2009年第3期,第67—68頁。
⑥孫中華、羅漢亞、趙鯤:《關于江蘇省農村土地股份合作社發展情況的調研報告》,載《農業經濟問題》2010年第8期,第33頁。
⑦前引⑥,第30頁。目前,由于法律法規和專業評估機構的欠缺,我國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價值評估難以保證其評估結論的客觀和公正。具體而言,表現在如下幾個方面:首先,缺乏專業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價格評估機構。在專業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價格評估機構缺失的情形下,許多地方就將農村土地流轉服務中心作為評估機構。例如,成都市雙流縣農村土地流轉服務中心截至2008年11月就評估了雙流縣宗富枇杷種植專業合作社等4宗土地,評估面積189.81畝,評估總價達274.22萬元。③雖然這樣操作對于在約束條件下促進土地流轉具有現實意義,但其專業性、科學性很難得到保證。其次,流轉價格確定的依據不清、隨意性大。資產評估一般有成本法、市場法和收益法等方法。由于土地是自然本身的產物,成本是虛擬的,很難定量,成本法難以實際運用;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目前為法律所限制,農村土地的流轉機制發展時間不長,市場上的可參照物不僅量少而且可比性差,市場法在農村土地經營權的評估中也不可行。因此,一般使用收益法來評估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價值,④估測土地承包經營權未來預期收益并折算成現值,即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價值等于其預期未來收益的現值之和。⑤目前,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試點實踐的作價原則一般為,按近三年的平均畝凈收益與剩余承包期的乘積。例如,江蘇省常熟市董浜鎮金龍稻米專業合作社的評估方法為,平均每畝土地每年收益250元,乘以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剩余年限20年,得出每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作價5000元。⑥問題在于,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的目的就在于實現土地的規模經營,以目前細碎化經營下的土地凈收益作為依據來評估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后的預期收益,難謂合理。此外,雖然現行法律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期限是30年,但土地承包經營權“長久不變”的政策已經確定,僅以30年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期限為依據計算入股的剩余期限收益,也有失公平。再次,在只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的情況下,實踐中土地承包經營權往往沒有折價。例如,江蘇省金壇市28家土地股份合作社中有26家屬于這種類型,占92.8%。⑦在只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的情形下,確定股東之間權利義務的依據相對簡單,憑入股土地的數量即可。但由于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股東的出資,其評估的價值關涉到公司的資本總額,關涉到股東承擔責任的范圍,關涉到債權人債權實現的程度,不進行評估顯然不利于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因此,完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價值評估的法律法規、建立專業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價值評估機構尤為緊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