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3-22 17:4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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側重于國外與國內在這一領域研究的不同之處,通過對比二者媒體審判的差異,提出在我國當前背景下構建媒體監督與司法公正和諧關系的主要措施。另外,有研究表明司法審判要堅持公正公開原則,形成媒體監督與司法公正的良性互動,并據此提出改革策略。
2.從經典個案的角度進行研究。
據不完全統計,僅針對許霆案,相關研究提出以下觀點:第一,在司法審判中強調罪刑法定的原則,從我國刑法罪刑適應的基本原則入手,對案件爭論的焦點進行了總結,并對最終量刑結果進行了辯證的評析。第二,一些學者以“許霆案”為背景提出許霆案一審判決量刑不符合實體正義,案件審理過程中程序正義沒有得到足夠的重視。第三,還有一些學者關注法官在司法審判中的地位和處境,認為在中國法官實行行政化管理,不利于司法公正。
3.從監督體制的角度進行研究。
透過媒體審判的現象,發現媒體監督在制度方面存在的不足與缺陷之處。通過對媒體監督過程中的不端行為進行分析,學者認為應從制度安排、政府管理、社會監督、行業自律四個方面進行制度改革。同時,有研究表明,明確的新聞立法對形成媒體監督和司法審判之間的良性互動關系具有重要作用。
二、媒體審判的影響因素及其形成途徑
在現代法治社會,“法官”理應承擔“中立裁判者”的職業角色,具有獨立司法人格。但從心理學的角度對法官審判是否受到媒體審判的影響進行分析發現,法官審判過程是法官個體在社會環境的影響下審判心理變化的一個過程,這一過程是內外兩種因素交互作用的結果,審判心理學家提出其推導公式為:P(人格)*S(刺激)=D(判決)。這一公式是心理學視角下法官做出判決的程式,揭示了法官做出判決的決定因素及心理過程。在人格因素方面,法官對案件中呈現證據以及事實的判斷過程是運用專業知識、邏輯思維、推理等對事物做出認定與判斷的過程。在這一過程中,法官的個人心理素質、認知心理傾向以及個性心理特征、能力等因素均會影響法官的審判。同時,從外部刺激的角度出發,法官處在一定的社會環境之下,是社會化了的個體,具有自然和社會的雙重屬性。國家形態、司法制度、社會文化、社會輿論、地方習慣、上級影響、時間壓力等刺激因素直接或者間接地影響法官審判。但需要注意的是,人格是心理特征的整合統一體,是一個相對穩定的內在結構組織,在不同時空背景下影響人的外顯和內隱行為模式的心理特性。因此,在特定法官個性相對穩定的前提下,外部刺激(包括刺激內容、刺激強度、刺激方式、其他刺激等)就作為法官做出判決的決定性因素之一,不可忽視地對法官的最終決斷起著重要作用。外部刺激對法官審判的影響是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既是客觀存在的,又是不可避免的,其因社會制度、國家性質、司法環境、社會輿論等因素的不同而不同。在我國,可能影響法官司法審判的外部因素,一是我國司法統一性、政治性,司法機構的行政化設置以及責任終身追究制度等要求在很大程度上影響法官審判;二是在“司法為民”、“民主司法”等宏大且強勢的話語下,媒體的審前報道可能對法官的審理造成影響,而且這種影響會隨著媒體話語權的放大而不斷加深,超越法律的規定,以新聞報道干預、影響審判獨立和司法公正。其主要形成途徑包括:
第一,媒體報道形成預斷性結論。中國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知情、表達、參與、監督也是公民的基本權利。”各種新聞媒介以此為依據,過渡追求時效性、曝光率、關注度,在司法機關尚未對案件結果做出最終處理時,競相跟蹤報道并通過評論形成媒體自己的預斷性結論。
第二,報道受眾出現“群體極化”現象。報道的受眾因輿論的強勢誘導出現相對一致支持或一致反對的聲音,從而形成輿論關注焦點,出現非理性、易激動、態度偏激等“群體極化”傾向,這樣極易導致群體認同的現象,出現諸如污名化被告人、糾紛定性、絕對化、未審先判等媒體審判的表現形式。
第三,法官審判權衡外界壓力。媒體報道通過預斷性結論影響受眾,在新聞輿論的強大壓力下,合議庭以及行政權力受到引導和影響,法官審判時受到人格和外在刺激的雙重影響,其中人格具有相對穩定性,外在刺激主要來自社會輿論和司法設置中的終身責任制。法官權衡這兩者之間的關系,當社會輿論主導法官審判時,媒體審判就形成了。
綜上,我國媒體審判的形成主要包括媒體報道形成預斷性結論、報道受眾出現“群體極化”現象、法官審判權衡外界壓三個階段。對其階段性特點進行分析發現,由于媒體報道來源狹窄或單一、經過多重加工形成信息失真、道德傾向性明顯、部分媒體為博得眼球進行虛假報道等原因,公眾與法官對案件進行判斷時實際信息不對稱,造成了二者“審判”的差異性,這種差異性經過媒體的再次傳播與反饋進一步加劇,形成極端的社會壓力。法官迫于社會壓力,權衡內部認知與外部刺激。若外部壓力過大,社會輿論在很大程度上就會影響法官審判,導致媒體審判的形成。
三、在媒體監督視野下實現司法公正的對策
不同的國家、民族、社會形態、文化情態以及法制狀態對司法審判的價值取向都會產生一定的影響。我國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經濟發展與社會治理的過程中暴露出諸多亟待解決的問題,媒體監督也同樣處于新媒體時代的過渡時期。如何根據中國的國情來規避媒體審判,使司法機關能夠脫離媒體的控制而具有獨立性,是當前司法公平公正的應有之義。解決這一審判過程中的難題應該注重法官內部人格和外部刺激的交互作用。
(一)強化法官內在心理品質
審判心理學在法官審判中強調內部和外部因素的共同作用,從內部因素考慮,法官本身的內在素質是影響審判的重要因素之一。除了政治素質、專業背景、職業道德外,更應該強調法官心理素質的培養。當前,法官面臨工作、輿論、生活、職業發展等多重壓力,心理健康狀況堪憂,嚴重影響法官的身心健康和工作質量。因此,應構建法官心理壓力干預機制,提高法官心理危機承受能力。國家層面主要是建立相應的法官心理壓力源治理機制,加快心理壓力干預立法的進程,優化法官人力資源配置。同時,法官應形成自預機制,形成系統的學習機制、良好的態度機制,使自身在審判中處于中立客觀的位置,實現“法官獨立”。
(二)避免心理學效應導致公眾認知偏差
法官審判前媒體的公開報道具有雙重作用。當媒體和法官出現案件信息掌握不對稱時,會消極影響法官、嫌疑人、公眾,尤其媒體對案件進行情緒化“再創造”,對案件細節進行反復跟蹤甚至不實報道,會喚醒公眾的激情狀態,使其喪失基本的法律判斷,公眾甚至法官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忽略后續發展,重視由媒體最先輸入的、片面的報道信息,形成首因效應。另外,媒體報道的傾向性詞匯會在很大程度上聚合并形成代表性判斷,而這種自覺公正的傾向性判斷進入公眾的認知領域后,會成為其日后做出判斷的信息準備,造成案件審判錯誤,即個體易于陷入具有群體代表性的推理模式,而依據這種推理模式得到的結論往往是不可靠、不正確的。因此,需要構建媒體監督良性互動機制,保證媒體報道的規范性、客觀性、真實性,這就需要從內部運作程序和外部司法制度兩個方面入手。首先,各新聞單位應制訂較嚴格的報道規則、行為規范,明確規定采訪方式、采訪對象、報道時機、報道形式、報道角度以及稿件寫法、內容審查、責任劃分與承擔等,形成嚴格的運作程序。另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新聞媒體既是監督主體,又是監督客體,既有監督別人的權利,又有受別人監督的義務。新聞自由、言論自由,不是沒有約束的自由,同樣應受法律法規、行業規范的約束。因而加強媒體監督立法,形成媒體監督良性循環,建立健全完善的媒體監督機制,為實現司法公正提供強有力的支持。
與我國經濟學界相比較,我國法學界對公司性質探討不多。但在法國,公司性質卻是一個繞不過的話題,公司法教材都以專章或者專節來探討這個問題。本文試圖對法國法學界的流派、立法界和司法界的態度以及對我國的借鑒做初步的探討。
一、發展階段及流派
自從《法國民法典》有關于公司的規定之后,就存有對公司性質的探討。但是因為立法的原因(1804年《法國民法典》直接規定“公司是合同”)和當時經濟發展狀況,學者對公司是合同的定性沒有多大爭議。但從19世紀末左右,認為公司是組織的理論突起,引起了公司性質的大爭論。在這場爭論過程中,組織理論占據了主導地位[1]。然,爭論在20世紀60年代歸入沉寂。可在20世紀90年代左右,隨著合同自由化的復興以及部分學者試圖將美國公司法一些理論引進法國,重新開啟了公司性質爭論。
(一)古典理論
在法國,公司性質的古典理論包括合同理論和組織理論。
1、合同理論
合同理論認為公司就是合同,是當事人意愿的體現。這種理論來源于羅馬法,它在很長一段時間內都占有優勢。J.Domat和R.-J.Pothier為該理論的構建奠定了基礎[2]。該理論的支持者,比如Hamel,LagardeetJauffret[3],往往根據法條來解說該學說的正當性:《法國民法典》1832條直接規定公司是合同[4];關于公司的條款在《法國民法典》租賃合同和借用合同之間,從體系上看,應當屬于合同內容。之所以這樣推理,是因為《法國民法典》是理性時代的產物,既然將公司的條款放在合同部分,那么它就應當屬于合同。
合同理論應當說有其合理的地方,毫無疑問,公司首先是當事人意志的體現,當事人的意志對于創立中的公司、沒有人格的公司以及具有透明人格的公司等都具有重要的意義。但是,它也存在不足之處:
第一,雖然立法者運用了合同這樣的術語,但是這并不能確定該處所用的術語代表的是真正的合同,毋寧說是合同,還不如說是集體單方行為(l’acteunilatéralcollectif)[5]。因為,合同內容體現的當事人的意愿是不一樣的,合同主體之間的利益是相沖突的,比如買賣合同,賣方希望賣的貴些,而買方則希望買的便宜些。但是在集體單方行為中,當事人的意愿具有相同的意愿和目的。在公司中,每個股東的意愿是相同的,即創建一個具有法人資格的新主體,分享利潤或從公司經營中獲取利益。所以,當公司由兩人或者兩人以上設立時,公司完全的符合集體單方行為的特征。另外,法律規定一人公司的設立,就更不能用合同理論來解釋了。這種情況下,只能用單方行為來解釋。
第二,這種理論與公司法確定的多數法則(即公司重大事項由占有多數表決權的股東決定)很難相容[6]。合同講究的是意思表示一致,但是多數法則允許大多數股東違背少數股東意愿下修改公司章程、決定公司的其他重要事項。
第三,公司不僅僅是當事人意愿的體現[7]。合同法中個人主義盛行,但集體性強制是公司法的特征。首先,立法者規定了取得法律人格的法定條件,且公司取得法律人格需要經過行政程序。其次,被賦予法律人格的公司變成了法律人,或多或少的法律強制性的規定,在當事人的意志之外;管理層被賦予了特別多的自治權力。此外,人們不能創造無名的公司,發起人必須遵守立法者給定的分類。這些都與合同不相符。
2、組織理論
該理論的產生是源于對合同理論的反應。該理論的支持者嘗試著將LedoyenHauriou在二十世紀初系統闡述的公法組織理論運用于公司領域[8]。LedoyenHauriou將組織界定為“為了實現一個目標而長久的組織起來的一群人”[9]。他強調了三個因素:組織,期限和目標。組織是關鍵。組織有共同的追求目的,組織事項由組織成員的大多數決定。為了確保組織的和平,實現與目前相反的利益,組織可以采用強制力。組織超越了組織的單個成員,組織的成員的意志必須服從組織。這種理論運用于公司領域,為下列現象給出了正當性:多數法原則和公司構造(監督機構,管理機關,代表機關,他們承擔了法律所規定的職責,而不是僅僅是當事人的意志);為了公司和第三人的利益,公司的利益超越了各個股東的利益,可以對公司予以強制性的制約。有的學者同樣引用立法術語為該學說的正當性辯護:在現行的民法典1832條中規定:lasociétéestinstituée…(公司設立)。法語中,組織(institution)與設立(instituer)是同根詞。
該理論也有缺陷,因為人合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它的組織構建主要是通過合同進行的。其次,聲稱股東構成了一個共同體并不完全合理,因為他們的利益經常不一致。股東和職工并沒有組成一個共同體,因為只有股東能夠任免那些職工必須服從的人,在分配公司賺取的利益時,他們之間的利益是相互沖突的,且股東被賦予了主導的權力。此外,從法律技術上看該理論也存有缺陷,比如組織的存續不能強加給股東,因為他們可以通過多數決來決定解散公司。高管可能僅僅實現了公司目的規定的小部分計劃,當他們脫離了計劃時,沒有必然的懲罰。他們的功能與公共職能相差很遠。[10]
(二)最近的理論
1、合同理論的復興
在合同理論和組織理論的爭論過程中,組織理論占據了上風。[11]但是隨著市場化進程的推進、美國公司理論的影響,合同理論有復興的趨勢。理論就是例子。該理論來源于美國。在20世紀30年代美國的Berle和Means在調查美國大上市公司后,指出在美國的大的上市公司中存在兩權分離、公司實際上為管理層控制的現象,為確保股東利益需要政府的介入。但是,反規制派學者以經濟分析為武器,認為在市場有效的情況下,股東的利益會得到保證。其中,將股東和高管之間的關系界定為合同關系,即高管是股東的者,作為分析的基礎。該理論的出現為了反規制和經濟自由化提供理論武器。[12]該理論也得到了法國立法界一定的認同。最后誕生的商業公司是簡化股份公司和歐盟公司就是例證。簡化股份公司在選擇內部組織模式上享有自由,特別是有關管理、控制和集體決策方面。另外,在封閉的歐盟公司中猶如在簡化的股份公司中,章程能夠對股份的自由轉讓予以重要的限制。
但是,該理論也受到了批判:第一,將股東的共同利益界定為公司利益是不妥當的。因為,按照該理論,公司高管是股東的人。高管對股東負責。股東的利益是最高利益。其實就把其他利益拋開了。而將股東的利益視為公司利益,很難對公司的各種現象作出合理解釋。例如,一些股東并沒有同舟共濟的想法,只是希望盡快的脫離公司在獲取最大的財富的條件下。例如,在公司因沖突解散的情況下,何來共同利益?如何能以共同利益作為依據要求某一股東離開?等。其次,在公司法中仍然存有大量強制性的規定,這不是理論能說清楚的[13]。
2、企業組織技術理論
這種觀點主要由JeanPaillusseau構建[14]。他從批判傳統觀念開始:公司主要不是一群人。一人公司就可以證明這一點。在公司形式的企業中,股東不是唯一的決定者:一方面職工的權限在增長(監督,共同管理),另一方面司法介入管理成倍增長。在某些情況下,法院可以直接驅逐公司高管。企業是經濟和人的組織,企業是經濟概念而非法律概念;公司是法律概念,公司是為了從法律上組織企業。公司保護企業內部的不同人的利益(股東、職工),同時保護與第三方的關系。法律人格的賦予,使之更為方便。
該理論從功能的角度來看待公司,視角很新穎。甚至被Jean-PierreBERTREL稱為現論。但是僅僅認為公司是企業的法律形式,并不能對公司的性質進行定性。從本質上說,他仍然屬于組織理論系列。因為它推崇公司整體利益要高于股東共同利益。
該理論也逃不脫被批評:第一,公司內部的不同利益處于不同的水平。即使是股東利益,更為特殊的是多數股東的利益。第二,現實生活中,勞動者即使表面上參與了管理但是往往也僅僅是出于咨詢的地位。第三,企業的含義很寬泛,含義也很靈活,它是自由經濟體制的需要。企業所包含的主體要比公司所包含的主體要寬泛。
3、綜合理論
因為學者在探討公司的質時,探討對象是所有的公司,包括民事公司、商事公司,人合公司、資合公司,因此某一個理論是無法概括所有公司性質的。可能是受合同化的影響,越來越多的學者主張綜合分析理論:公司既具有合同的性質也具有組織的性質。在其中也有學者提出了公司是組織和集體單方行為的綜合。[15]
二、立法的演進及法院的態度
法國關于公司性質的基本法條經歷了三個階段的發展。第一階段可以溯及1804年民法典的1832條:“公司是合同。通過該合同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人同意將財產放在一起,分享公司產生的利潤。”.第二階段,1978年的1832條來自于1978年的第78-9號法律(laloin°78-9du4janvier1978)[16],它規定:“公司是合同。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人同意將他們的財產或者技藝放在一起,分享利潤或者從經營中獲益。股東同意承擔損失。”該條文與1804年的條文沒有本質上的區別,僅僅是細化了出資方式和增加了股東承擔損失。沒有否認公司的合同性質。雖然這一時期,股份公司和公司集團都得以發展,并且職工也參與了公司管理。但是這些發展和變化并沒有在立法上得到回應。第三階段,目前的1832條來自于1985年的第85-597號法律(laloin°85-597du11juillet1985),它規定:“公司由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人設立。他們通過合同將財產或者技藝給公司,分享利潤或者從管理中受益;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公司可以由單個人的有意識的行為設立;股東同意承擔損失。”應當說這次修該是一次根本性的修改。首先,它并沒有規定公司就是合同,僅僅是規定公司是由當事人通過合同設立;第二,它規定一人公司成為可能。
從1985年1832條的規定看,我們無法判斷哪個理論占有絕對的優勢:組織理論勝利?合同被用來描述創始行為,組織成為通過合同和個人行為建立的公司的公約數,但是立法者并沒有裁斷公司究竟是合同還是組織。企業組織技術理論的勝利?雖然企業這個術語在公司法基本條文中出現(這是前所未有的現象),但是其含義豐富,既是經營、經濟活動,又是資產的接收者。另一方面,企業被認為是“共同”的,“共同”與1833條的“共同利益”接近,被認為是追尋“公司利益”,但很明顯作為股東平等原則的基石。因此,該詞的含義多重且沖突。無法說明該理論的勝出。我們只能判斷,立法者是綜合了各種理論,沒有哪個理論絕對的勝出。
法院也并未裁決何種理論的勝利,而是采用了實用主義的態度。巴黎上訴法院為了拒絕股東選擇適用法律的自由而確定股東的行為不是合同而聲稱:盡管先前的理論認為公司是合同,這種理論還存在于民法中,但是不爭的事實是公司遠不只是合同,它是組織,他的組建、功能由所有法律制度中的強制性條款規制;因此,當事人的自治不是唯一,而是已經減少,不僅在公司所屬的國內法相關領域,而且也在國際私法領域[17]。另外上訴法院為了確保公司的存續,在另外一個判決中認為:排除股東符合公司是一個組織的觀念,這種理論認為公司不僅僅是一個合同,作為當事人的意愿,這種意愿導致了公司的產生,但是更是一個組織,也就是說公司實體超過了個人的意愿[18]。相反,歐盟法院持不同態度。她認為,公司章程具有合同性質,章程同時管理股東之間和股東與公司之間的關系。她認為,章程指定一個成員國的法庭條款構成了布魯塞爾條約17條所說的合同。[19]法國最高法院采取了類似的態度。在一個確定農業合作社股東擔保的性質時,她認為:鑒于合作協議是一個私法上的協議,即使他所依據的合作社的章程復制了范本章程的強制性規定或者吸收了部分任意性的條款,章程在合作社和每個參與者之間仍然具有合同的性質[20]。1996年3月12日,法國最高法在股東因為意見不同的案件中,否認了基層法院的觀點:視公司為組織,為了確保公司的存續,可以在所有的法律條款之外據此作出排除大股東依據法律的規定提出解散公司的訴求,而要求大股東將股份轉讓給其他作為購買者的股東[21]。
三、法國爭論對我國的借鑒意義
法國關于公司性質的爭論,有其自身的立法、學術和理論背景,我們不可能復制他們的爭論,但是法國法律界在爭論過程中凸顯的幾點,值得我們思考:第一,股東自由與限制。組織理論是在合同理論不能夠解釋立法和現實實踐產生的。在組織理論的框架下,股東受到的限制比在合同理論下受到的限制要更多。現在各種理論紛繁復雜,法國人可以采取組織理論為強制性的規定構建基礎,我們可以采用其它的理論如利益平衡協調原理作為我們的基礎。所以,是否采用組織理論不是關鍵,關鍵是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建立什么樣的制度——賦予股東更多的自由還是予以限制,通過制度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而促進經濟的發展。第二,公司利益和股東共同利益的關系。法國法律界在爭論過程中,這個問題占據著很重要的地位。組織理論或者其衍生理論,贊同存有公司利益,且公司利益不等于股東的共同利益。而,合同理論或者其衍生理論,則不承認公司利益。因為如果公司是合同,那么公司就是當事人之間的事,與他人無關。公司利益就是股東的共同利益。我們需要思考的是:第一,是否有外在于股東共同利益之外的公司利益?第二,如果存在,兩者之間的關系是怎樣的?如何協調?這些問題的解決對于深化公司社會責任理論基礎、具體實施公司社會責任以及確定公司采取的反收購措施的合法性等將大有幫助。第三,如何面對公司法漏洞。公司法和其他法律一樣,也存在著法律漏洞。法國法官在公司法存有漏洞時,可以在合同理論、組織理論和其他的理論之間縱橫。我國的公司法如果存有法律漏洞的時候,該以何種理論作為公司法漏洞填補的基礎呢?值得深思。
注釋:
[1]PaulleCannu,BrunoDondero,DroitdesSociétés,Montchresten,2009,p.178.
[2]Jean-PierreBERTREL,«ledébatsurlanaturedelasociété»,DroitetViedesAffairesEtudesàlamémoired’AlainSAYAG,Litec,1998,p.132.
[3]J.Hamel,G.Lagarde,A.Jauffret,Droitcommercial,t.l,2evol.,Sociétés,groupementsd’intérêtéconomique,enterprisepubliques,parG.Lagarde,Dalloz,2eéd.,1980,n°383.
[4]1978年《法國民法典》1832條規定:公司是合同。
[5]J.FlouretJ.-L.Aubert,lesobligations,t.1,L’actejuridique,7eéd.,199x6,n°515.
[6]PaulleCannu,BrunoDondero,DroitdesSociétés,Montchresten,2009,p.172.
[7]Jean-PierreBERTREL,«ledébatsurlanaturedelasociété»,DroitetViedesAffairesEtudesàlamémoired’AlainSAYAG,Litec,1998,p.133.
[8]Renard,L’institution,1923;Gaillard,Lasociétéanonymededemain,lathéorieinstitutionnelleetlefonctionnementdelasociétéanonyme,2eéd.,1933.
[9]M.Hauriou,«l’institutionetledroitstatutaire»,Rec.Acad.Législ.Toulouse,1906,轉自PaulleCannu,BrunoDondero,DroitdesSociétés,Montchresten,2009,p.173.
[10]PaulleCannu,BrunoDondero,DroitdesSociétés,Montchresten,2009,p.174.
[11]Paul.Didier,«lathéoriecontractualiste»,Rev.Sociétés2000,p.95.
[12]Paul.Didier,«lathéoriecontractualiste»,Rev.Sociétés2000,p.95.
[13]PaulleCannu,BrunoDondero,DroitdesSociétés,Montchresten,2009,p.180.
[14]Jean.Paillusseau,«lesfondementsdudroitmodernedessociétés»,JCP1984,I,3148.
[15]Jean-PierreBERTREL,«ledébatsurlanaturedelasociété»,DroitetViedesAffairesEtudesàlamémoired’AlainSAYAG,Litec,1998,p.142.作者例舉了MichelJeantin,Y.Guyon,M.MestreetMmesFayeetBlanchard,MM.MercadaletJanin,P.Merle等眾多學者的觀點:公司既是合同也是組織。
[16]該法律對民法典的第1832條進行了修改。
[17]CAParis,26mars1966,Gaz.Pal.1966,1,p.400。
[18]PaulleCannu,BrunoDondero,DroitdesSociétés,Montchresten,2009,p.175.
從現行法律上講,我國行政訴訟的相關法律至今尚未確定公益行政訴訟這一制度。但在司法實踐中,有關公益行政訴訟的案件卻層出不窮,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訟。第四十一條:原告提訟應當符合的首要條件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若干解釋》)第十二條: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將“相對人原告資格論”改為“利害關系人原告資格論”,加強對當事人訴權的保護,糾正實踐中被理解為只有行政行為特定針對的相對人才能成為適格的原告這一想法,并賦予相關受害人的原告資格,擴大了訴權范圍。但在司法實踐中,公益行政訴訟因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據,所以勝訴的甚少。
一、公益行政訴訟的概念
公益行政訴訟是我國法學界特有的概念,關于公益行政訴訟的概念,首先應明確公益的涵義,馬懷德教授認為,公益有雙層含義。第一層是社會公共利益,則為社會成員所享有的利益。公益的第二層是國家的利益。所謂公益訴訟就是為了維護公民的利益和國家的利益而出現的一種訴訟。公益行政訴訟,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主體行使職權的行為違法,侵害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利益時,任何組織和個人均可根據法律法規的授權,對違法、違規行為,依法向法院直接提出請求或向特定機關提出請求,并由特定機關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訴訟。這類訴訟的出現,是社會進步的顯著標志,它表明了人們法律意識與權利意識的增強。
二、公益行政訴訟司法權實現的障礙
《若干解釋》第12條之規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這表明與具體行政行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享有原告資格,并且有間接利害關系甚的人也應該有原告資格。所以說這一規定應征了現代行政訴訟法不斷擴大原告資格的范圍這一趨勢。但司法實踐中,通常只有直接利害關系才被承認。因此,鑒于我國現行訴訟制度的缺陷,導致公眾無法直接通過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程序來保護國家和公共利益不受侵害。所以我國公益訴訟的缺失使得建立公益行政訴訟制度具有緊迫的必要性。
三、公益行政訴訟司法權實現的必要性
1.填補現代法制的空白的需要。即指那些依法治思想或者法律條文對某些問題應加以司法控制而實際上沒有實現司法權的現象。因違法相對人不,其他人沒有資格。如果建立行政公益訴訟,賦予公眾對社會公共利益提訟的資格,建立公益訴訟能喚起公眾的自我保護意識,隨著法律意識的普遍提高,在法治社會中,面對不公平、不合法的事,任何一個公民,都有權利通過司法救濟的最終程序得到解決,就可以填補現代法制的空白,從而實現司法權。
2.遏制違法行為發生、實現公民權利義務。建立行政公益訴訟可遏制違法行為的發生,實現公民參與國家管理的權利和義務。生活中一些違法、違規行為時有發生,侵害社會公眾的利益。現實的民事侵權糾紛中,包括行政機關的“不作為”行為,法律若允許任何公民都可以通過訴訟對侵犯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訴至法院,則能喚起公民參與國家管理的積極性。可能有人會說這也可能引訟權利的濫用,但公益行政訴訟的案件范圍是特定的,僅限對侵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提起的訴訟,因此,造成濫訴的可能性較小。即使這樣,為防止訴權濫用,可以在行政公益訴訟中建立反訴制度,以追究原告濫用訴權的民事責任。
四、結語
中國應早日建立公益行政訴訟,,實現法律的價值。構建公益訴訟制度有著重要的現實意義。當前,我國公益訴訟的缺失使得建立公益行政訴訟制度具有緊迫的必要性,消除限制原告資格的障礙,賦予任何組織和個人公益訴訟原告的資格是促進公益訴訟司法救濟的前提,也能使我國司法權更好的得以實現。
參考文獻:
[1]姜明安.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
[2]楊建順.行政程序立法的構想及反思.法學論壇.2002.
[3]于安.行政訴訟的公益訴訟和客觀訴訟問題.法學.2001(5).
[4]顏運秋.公益訴訟理論研究.中國檢察出版社.2002.
[5]韓志紅.公益訴訟制度:公民參加國家事務管理的新途徑.中國律師.1999(11).
誠然,人們最為關注現代公司制度的經濟功能,然而,現代公司制度作為一種龐大的制度存在,在促進現代社會政治民主、制衡國家權力方面已經和正在發揮著極其重要的功能。本文擬從國家和市民社會互動關系的思維路徑入手,對現代公司制度的政治功能進行一些初步探索,以期對我國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改革實踐有所裨益。
一
馬克思認為,隨著社會利益分化為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兩大相互獨立的體系,整個社會分裂為市民社會(civilsociety)和政治國家兩大領域。這種分裂在自由資本主義隨著大量法人社團加盟市民社會而日趨明顯。由于市民社會表現為一種經濟的力量-這是一種最根本的力量。因此,市民社會本身即為對政治國家的一種控制。公司制度的普遍推行,建立了為數眾多的個人力量無法比擬且意圖成為社會自主代言人的新型私法主體-公司法人,直接壯大了市民社會的力量,強化了市民社會對政治國家的權利主張,為防止國家權力的異化和對市民社會私域的隨意介入,嚴格界定政治國家的活動范圍,奠定了強大的經濟基礎。
公司制度和現代民法典不僅劃定了政治國家進入市民社會的空間范圍,而且劃定了公司法人(市民)相互之間不得隨意進入的空間,使主體意識,人格平等觀念和私法自治觀念深入人心。這也是公司法人作為經濟人的必然邏輯。多元化的公司利益主體勢必要求政治上的機會均等和政策上的平等待遇,反對政治國家給予個別市場主體以經濟上的特權和政治上的優待,監督政府行為。換言之,“社團性利益集團是從事利益表達的專門機構,它們是為了表達某些特定集團的目標而專門建立起來的。”并且“它們相對具有公開表示目的和提出要求的合法性,它們整個集體代表廣泛的利益,因而也能在某種程度上限制以至控制機構性集團和非正式小集團的比較隱蔽的行動。”[1進而要求政府行為的合法化和公開化。這種公司間基于關注自我利益而展開的“博弈”,對確保政府依法行政,廉潔奉公,公正執法,徹底消除身份等級觀念,意義重大。
縱觀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和企業改革的歷程,分明體現了一個從計劃企業到公司化、從強調公有到推動民營、“小政府,大社會”模式的發展軌跡。就是說,在經濟改革的促動下發達起來的中國企業(尤其是私營股份制企業)正越來越多地謀求解脫它們只為國家服務的社會功能、解脫和國家的行政聯系。由于它們獲得了相對于國家而言的自主性,經濟經營組織越來越多地在沒有官僚行政渠道的垂直性居間調停下進行相互間的交換往來。這樣,市民社會基面的整合在經濟領域得到了促進而且市民社會開始和國家相分離。由這種分離所形成的社會二元結構,乃是實現國家和市民社會良性互動的前提條件。“假如說計劃經濟是以政治國家取代市民社會,把經濟活動當作政治活動,把私人當作公民,則實行市場經濟,就是把經濟和政治相分離,把民法中的公民回復為市民法中的私人(市民,包括法人),答應牟利,不要求交易行為是政治行為或慈善行為,把民事活動從國家過多過細的干預中解放出來,概言之,就是建立中國的市民社會。”[2
二
在任何一個現代公司里,應首先確立公司法人財產的獨立性即公司的財產所有權主體資格,這是公司參和市場競爭的首要條件,是公司作為獨立的民事主體存在的物質基礎,也是公司作為市場生存和發展主體的必要條件;其次,公司的出資者,無論是誰,不具有身份的外在性和非凡性,只不過是公司的內部成員而已。其具體內涵是摘要:出資者(股東)一旦將其所有的資產投入到公司后,便喪失了對其投入到公司中的資產的所有權,而換回了僅以其投資額對公司負責的有限責任特權和合法控制公司的制度紐帶-股權(包括自益權和公益權);而公司卻形成了對眾多股東投入其中的資產的法人所有權。這種以公司法人財產所有權和股東股權相契合的財產權結構是公司作為團體人格主體的必然邏輯。這說明,無論出資者的外在身份是什么,它們在公司面前或公司內部均被賦予平等的股東角色,從而享有股東權(股權)。而股權作為一種新型的民事權利,則具有非所有權化的天然秉性。因此,股東控制或“干預”公司的唯一合法的手段便是股權而非所有權。這個意義上講,誠如揚振山教授所指出的摘要:“公司之外無國家”[3.即國家作為事民主體向公司投資,隨之取得的是和其他普通投資者一樣的股東身份。這時,國家已進入公司內部,在公司之內起功能,而不是在公司外部起功能,從而割斷了國家行政機關的超經濟性和公司非超經濟性的臍帶聯系,這是使公司成為真正獨立的法人企業的理論前提和制度要求。換言之,國家要在公司面前明確界定和區分其作為者(管理者或裁判員)和投資者(股東)的雙重角色身份。只有這樣,才能實現國家和公司間的良性互動進而推動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公司法人財產權結構模式的創設,使人們找到了解決“兩權”分離真正實現的中介,澄清了人們處于矛盾狀態的熟悉,在公司法理上具有重大的意義[4.
由以上結論可知,公司法人財產權結構模式,對合理界定作為投資者的國家和公司的法律關系,實現國家和公司間的良性互動以及推進政治國家經濟管理的民主化進程亦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由于我國傳統體制下國家職能和所有權職能融為一體,國家所有權布滿超經濟強制性,政企不分,企業根本沒有所有權,企業之間也無所謂產權界區。因此,在這種體制下根本不可能發展商品經濟。在發展市場經濟的今天,我們必須把國家的者職能和所有者職能分開,國家以者身份對整個經濟進行宏觀調控,而以所有者身份把握國有財產,并且通過一系列制度設計,使企業真正享有排他性的所有權,以形成市場交易的界區。適應這種需求的最佳選擇無疑是把國有企業公司化,以股權和公司所有權的財產權結構改造國有企業。然而在我國一些國家控股的公司和國有獨資公司中,卻出現了“國家股權的實際所有權化”等新問題,政企無法真正分開,從而使股份制改組和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初旨亦無法真正實現。可以說,如何合理建構國家股權的具體實現形式,如何明確界定國家股權的人格化代表,將是我國建立現代企業制度成敗的關鍵所在。這取決于相關法規的實施和宏觀體制的改革。概言之,國有企業改革的方向是公司化,公司化就意味著要采取股權和公司所有權相結合的財產權結構,正確定位國家股東的角色身份。唯有如此,才能實現國家權力和公司權利的平衡配置,從而順利推進社會的經濟民主化和政治法治化進程。
三
現代公司的一舉一動不僅攸關其臣民(股東)和債權人的得失,而且影響著顧客、供給商、職工及社區公眾的利益。人們的生活方式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現代公司的活動和方式。正是在此意義上,我們說“公司本身是一種舉足輕重的政治機構,因為在這些公司內部,就象在一個正常的民主環境下所可能做到的那樣,人們相互服從于共同的目標;此外,從公司經常地在某種程度上參和國家政治活動而言,公司已具有政治意義,公司所做的一切,例如其作出設立或關閉工廠的決策,其經營的成功或失敗,具有政府所不可忽視的后果,政府必須努力去促成或限制這種后果。……在各種大機構中,股份公司是僅次于國家本身的機構。在國際事務中,公司已經能夠挑拔任何一個政府反對別的政府,并取得相當大的自。”[5此話雖有夸張,但卻說明公司在現代社會政治生活中所起的功能已不可忽視。
和古典企業不同,現代公司是多種利益主體、產權多元的有機統一體。多元化的權益主體勢必要求公司權力的分工和制約,這就需要有非凡的法律制度來明示和規范所有者(出資者)、經營決策者、管理者、監督者、生產者(職工)的相互權力、利益、義務和責任,從而解決不同利益主體之間的受益、決策、監督、激勵、風險分配等新問題。和此同時,盡管世界各國的公司立法從內容到體例各有不同,但在公司治理結構的設置方面,卻都取得了較為一致的熟悉。世界經濟合作和發展組織(OECD)理事會部長級會議已于1998年4月制訂了一套公司治理結構原則。該原則提供了一個有關公司治理結構的國際性基準。其基本框架是在公司主要是股份公司中都設有權力機關(股東大會或股東會)、經營決策機構(董事會或執行董事)、監督機構(監事會或監事)。這種“三權分立相互制衡”式的公司內部管理系統對于公司適應市場經濟的復雜局面,確保公司在市場競爭中的優勢地位,發揮了關鍵。當然,這種分權制衡式的管理機制的成熟和完善決非偶然,而是有其特定的歷史背景。從某種角度講,公司治理結構是西方資本主義國家分權制衡之政體在微觀社會經濟組織中的投射。簡言之,公司治理以國家政體為圭臬。
二戰以來,盡管現代公司董事會權力有增強的趨向,但這并不意味著股東大會已經不屬于公司的權力機關。實際的情況是,一方面,董事會成員仍然由股東大會以表決方式選舉和撤換,另一方面,董事會的管理行為或公司管理業務的意思決定權仍然應遵從股東大會的決議。因此,股東大會和董事會之間仍然存在最終上下控制關系,股東大會仍可對董事會實施一定的制衡權力。假如說股東大會和董事會的分權制衡體現了“控制權和經營管理權分離”的話,那么董事會和監事會的分權制衡則體現出“經營管理權和監督權相分離”的特征,這種既授予經營者較優的利益激勵機制,又注重對權力監控、制衡的巧妙設計,是公司資產社會化運營和產權明晰的必然要求,是公司具有強大生命力的組織保證,也是企業管理從“人治”走向“法治”的重要分野。在我國,一些由國有企業改組而成的股份有限公司還形成了一種“新三會”(即常態公司治理結構中的股東大會、董事會和監事會)和“老三會”(即傳統企業民主管理模式中的黨委會、職代會和工會)并存的公司內部民主管理體制,從而形成“六馬駕車”之勢。應該說,在改革試驗階段保留新舊兩種機制具有降低風險和改制成本的優點,但由于新老“三會”在組織構造、價值取向、權力定位和行為目標定位等方面有著重大差別,故而,按公司權力“分立──制衡”模式完善公司機關構造,逐漸排除舊體制的消極因素,是建立我國現代企業制度的重要課題。這必將是公法權力結構實現重構的艱辛歷程,也是自下而上地推進政治民主化進程的必由之路和中介環節。
總之,現代公司以現代國家為縮影,而現代國家又以現代公司為依托。現代公司制度的普遍確立和公司法人的大量出現,奠定了市民社會和政治國家之社會二元結構良性互動的歷史前提和現代格局,為推動現代人類社會政治民主化進程業已或正在產生重大而深遠的影響。
注釋摘要:
[1加布里埃爾·A·阿爾蒙德等著摘要:《比較政治學》,上海譯文出版社1987年版,第206-207頁。
[2徐國棟摘要:《市民社會和市民法-民法的調整對象探究》,載《法學探究》1994年第四期。這里需要說明的是,在我國“企業辦社會”或“克服企業辦社會的弊病”和建設中國的市民社會是兩個根本不同的新問題。
當今全球化趨勢日益明顯,同時信息技術也在快速的發展,信息化已成為經濟發展的一大特征及趨勢。證券行業是高度信息化行業,證券公司作為證券行業的主要參與者,其信息化發展亦是如此。中國證券行業發展的驅動力是證券信息技術的進步及其廣泛應用。本文對證券公司信息化發展進行了初步的探討。
一、我國證券公司信息化發展與重點。
90年代初,以滬、深兩個交易所成立作為標志,中國證券業開始了實質性的起步。目前中國證券市場的交易技術手段在國際上處于先進水平,成功建立了全國性的交易網絡系統,1990年深交所證券市場完成了柜臺交易向場內集中交易的轉變,中國證券市場在短短十年時間經歷了柜臺交易所集中交易和無形化網上交易階段。到2003年我國證券市場市價總值42457億元,但是與國外相比較信息化發展相對滯后,管理與決策系統、風險監控系統、信息咨詢服務系統還有待進一步研究。
證券公司的信息化建設主要是圍繞著公司所從事的業務進行的,目前國內證券行業信息化建設的重點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首先是總部管理,在中國,證券業內許多券商的總部是發展相對較弱,這種局面的形成主要的原因還在于技術的局限。總部管理就是總部對各營業部進行有效經營監督,有效地避免風險。第二個重點是虛擬化,經營的虛擬化是指證券交易系列流程可通過信息終端遠程進行。虛擬化的遠程證券經營體系帶來的更直接的一面是營運成本的大幅下降和現有的證券交易模式的改變。另外還有靈活多變的資產管理系統也是進行風險定量分析和控制的有效工具,日漸成為大資金投資管理的有效手段和發展趨勢。風險控制系統也是未來證券公司生存的根本。
二、我國證券公司信息化發展中的問題。
就證券公司信息化發展存在的問題來說,首先是信息化系統管理水平無法保障安全性、重復建設,資源和資金的嚴重浪費和系統效率低,業務創新能力差,信息比較分散,很難提高服務水平。傳統交易系統的過度競爭和新業務系統的極度缺乏,中國的證券信息化發展中某些證券IT產品的功能和實用性存在缺陷,以目前數據倉庫產品為例,目前的數據倉庫仍然帶有強烈的技術色彩,集中于現有狀況的診斷,作為技術部門進行應用分析,無法與經營機構需求相適應,而在僅有技術特征情況下只能成為電子化的報表系統,所以該類信息產品的功能和性能需進一步加強。
其次是信息化發展對證券公司的業務優勢沒有足夠的保護,證券公司作為證券市場交易的中介主體在面對客戶時變得電子化,反而忽視自身業務優勢的保留,陷入價格戰。圍繞客戶端的創新使得證券公司與合作有關的關聯方對客戶的影響力增大,證券公司沒有對單個券商的業務優勢予以保護,客觀上對任何有優勢的創新起到了推動作用。這種狀況下,對證券公司而言,技術創新的時間優勢短暫,業務優勢喪失;對客戶而言參與意愿減弱。最終結果只能是證券公司削價,客戶自然流動。同時證券信息化的發展對于客戶服務所存在的業務上的需求被技術開發商遺忘。這就要求證券公司在進行信息化發展過程中必須加強管理與技術的結合,增強總部的集中控制力,向規模化、集約化方向發展。
三、證券公司信息化發展策略探討。
在競爭環境日益激烈的證券業中尋找一條可持續發展道路己經成為證券業關注的焦點。就證券公司的發展中策略來說,首先要建立集中交易平臺,以客戶為中心的新一代信息系統,整合公司的資源,提高公司的核心競爭力。在激烈的全球競爭下,證券公司信息化整合不可避免,證券公司集中交易即實現數據的集成和應用系統的整合。證券公司集中交易系統其組成主要是由數據庫服務器、應用服務器、通訊平臺和集中經紀業務系統客戶端等四部分組成,有利于降低證券公司交易成本和總部加強監管,防范風險,更有利于創建信息化的基礎平臺,另外證券公司應在業務數據集中的基礎上,建設數據倉庫,提高企業的管理水平,也提高企業核心競爭力的重要手段。
其次是進一步發展網上證券,著眼于充分發揮網上交易的低成本優勢,我國互聯網發展迅速,要進一步完善網上證券,側重于服務的深度,著眼挖掘現有服務手段、業務內容及信息系統的潛力,強調個性化服務,通過對客戶個體數據分析,有針對性地提供有效信息指導業務,基于因特網的自動服務與人工服務相結合為客戶提供更加友好及時的交易服務,進一步完善數據挖掘和商業智能等技術,網上證券要建立以客戶為中心的戰略目標,形成網上服務為中心的綜合業務平臺,對證券客戶提供電話、互聯網、移動設備等渠道享用證券交易,信息查詢等服務。
前言
中國要發展市場經濟,就必須大力發展證券市場。證券市場不僅具有天然的融資功能,還是有效配置經濟資源的重要手段,它的某些指標還是衡量一國經濟發展狀況,特別是投資者信心的晴雨表,一個國家的宏觀經濟決策和調控政策亦往往通過證券市場反映其效果。
證券公司作為我國證券市場的主要組成部分,經歷了從無到有、從小到大的發展歷程,各種金融創新業務也加快了步伐。但從整體上看,經紀、自營、以承銷業務為主的投行仍是國內券商的最主要業務內容和利潤來源。隨著我國資本市場逐步對外開放,其生存和發展越來越受到威脅。為促進我國證券公司更合理、更有序、更健康地發展,學者大多從如何評價和提升證券公司的競爭力,制約證券公司發展的因素,證券公司的風險監管制度、治理結構、經營模式、營銷能力、人力資本等角度進行研究,對證券公司區位的研究相對較少。正是在此背景下,本文對適于證券公司發展的區位因素進行了探討。
因為證券公司總部的發展情況直接影響著整個證券公司在國內的發展,所以,每個證券公司在選擇總部的區位時都會做一番思量。但是究竟何種區位因素能夠有效促進公司的發展并不十分清楚。本文以擁有證券公司總部(以下簡稱證券公司)的22個城市為對象,結合城市內證券公司的發展情況,探索影響證券公司發展的主要區位因素。
一、區位因素分析
1、資本規模
隨著資本市場逐步開放,國際投資銀行逐漸介入,我國證券公司資產規模普遍偏小已經成了威脅其生存與發展的因素之一。資本數量的多少直接決定著證券公司的抗風險能力和開展業務的能力,公司所在區位擁有的資本數量多有利于公司擴資、融資,促進公司發展。
2、人力資本
人力資本指凝聚在勞動者身上的知識、技能及其表現出來的能力,是一種與物質資本相對應的資本形態,具有其自身獨特的性質,其基本特征有:依附性、動態性、私有性、波動性、群體性、創造性、層次性、潛藏性。員工是企業人力資本的天然載體。與其他行業相比,證券業的經濟效益更加依賴于人力資本的經濟效益產出。證券公司的員工是知識型員,所以,證券公司應落戶于有人力資本優勢的區位,有利于提升公司人力資本的經濟效益。
3、科技實力
區位在科技實力上的優勢能給予證券公司的運作更多技術支持,同時區位內的大學、科研院校、企業研究中心等是證券公司員工的很好來源,此外,科技實力強的區位,擁有的潛在個人投資者也多,這就增加了對公司的業務需求,有利于公司發展。
4、基礎設施
基礎設施是一個區域經濟運行和發展的基礎性保障,是企業賴以生存的重要的外部條件之一。基礎設施發育的完善與發達程度直接影響區域經濟的活躍度、開放度,是吸引外部稀缺資源和整合內部資源的基礎性要素,電力、郵電和交通構成區域發展的基礎性環境。證券業所需的技術、信息及其產品主要依賴于現代通訊和網絡設備,證券公司與客戶,以及客戶與客戶之間主要通過網絡等設備進行信息的傳遞與交流,此外,證券公司與外部的交流也需要發達的交通設施,所以說區位的基礎設施對證券公司的發展有著一定的影響。
5、社會區位優勢
社會區位優勢指證券公司所在區位的政治文化區位優勢,不同的區域在國內的政治文化區位是不一樣的,這體現在區域的行政中心等級和科教文中心等級兩個方面。我國證券公司無論在總部的選址或是營業部的選址時都會選擇所在省份的中心城市或是直轄市,這種做法是有一定道理的,因為這類地區的社會區位優勢高。
6、經濟發展狀況
個人投資者、機構和企業進入證券市場的前提是擁有一定量的資本,所在地的人均地區生產總值影響潛在股票需求者和供給者的數量,同時,一個地區的地區生產總值越多,說明企業發展狀況越好,企業數越多,潛在的需要上市融資的企業數量也就越多,所以經濟發展狀況也是影響證券公司發展的區位因素。
二、實證檢驗
本文用證券公司所在城市的特定指標表示對應的區位因素,構成計量檢驗中所需的七個解釋變量,并選取變量對城市內證券公司的發展情況進行量化,構成被解釋變量,利用Eview3.0計量經濟學軟件將各解釋變量與被解釋變量一一進行一元線性回歸,并對其t值及模型的異方差性進行檢驗,分析結果,得出結論。
1、檢驗變量的選取
證券公司發展的好壞不能簡單的用某項經營業績指標來表示,公司發展的好不僅指公司規模大,還要考慮公司的風險控制情況等。王曉芳、王學偉(2008)選擇證券公司經營中的18個參考指標,通過因子分析方法全面反映了我國證券公司的綜合實力,以排名的形式對我國證券公司2006年度的經營狀況做出了全面、客觀的評價,本文中采用了他們的研究成果,用其數據構造實證檢驗中所需的被解釋變量。2006年,我國共有104家證券公司,但是公司的規模存在很大差異,為了更加客觀,只采用前50家公司的綜合得分,剩余64家不進行考慮。前50家公司的總部分布在全國23個城市,用每個城市的證券公司的平均綜合得分表示證券公司在該城市的發展情況,這就得到了檢驗中所需的被解釋變量。
為了得到檢驗中所需的解釋變量,需要選取變量來量化六個區位因素。為了得到檢驗中所需的解釋變量,需要選取變量來量化六個區位因素。本文從《中國城市競爭力報告》中選取了資本數量指數、人才競爭力、科技實力指數、基礎設施競爭力、政治文化區位優勢指數這五個指標依次量化前五個區位因素。另外,經濟發展狀況這一區位因素,用城市的GDP與人均GDP兩個變量表示。
2、樣本數值
對上述各變量的樣本值進行整理,現列表如下。
3、回歸檢驗
利用表2中的樣本資料,將前五個解釋變量分別與被解釋變量——證券公司的平均綜合得分,進行一元線性回歸,并記錄斜率項的t檢驗值。將地區GDP與人均地區GDP這兩個解釋變量與被解釋變量進行多元線性回歸,記錄t檢驗值及F檢驗值。本文采用了截面數據做樣本,對于這類計量經濟學問題,由于在不同樣本點上解釋變量以外的其他因素的差異較大,往往存在異方差性,所以,本文對回歸模型的異方差性做了White檢驗。并給出了與各模型相對應的懷特統計量。回歸結果見下表。
在5%的顯著性水平下,自由度為20的t分布的臨界值為t0.025(20)=2.086,在10%的顯著性水平下,自由度為20的£分布的臨界值為t0.05(20)=1.725,因此,前六個解釋變量的參數都通過了5%顯著性水平下的t檢驗,人均地區GDP的參數未通過檢驗,但在10%的顯著性水平下,其參數也通過了檢驗,且給定顯著性水平a=0.05,查,分布表,得到臨界值F0.05(2.19)=3.52,又11.8>3.52表明模型的線性關系在95%的置信水平下顯著成立,即地區GDP與人均地區GDP確實對證券公司的平均綜合得分產生顯著影響。從懷特統計量的值及其伴隨概率看出,每個模型都不能拒絕同方差性這一原假設,即不存在異方差問題。
4、結果分析
通過回歸檢驗,發現七個解釋變量都對被解釋變量產生顯著影響,根據t值的大小,影響程度由大到小的變量依次為:人才競爭力、政治文化區位優勢指數、地區GDP、資本數量指數、基礎設施競爭力、科技實力指數、人均地區GDP。基于上述發現,得出以下結論:六個區位因素對證券公司的發展有著顯著影響,但影響程度有著些許區別,由大到小依次為:人力資本、社會區位優勢、經濟發展狀況、資本規模、基礎設施、科技實力。
【正文】
隨著政府治理方式的轉變,行政公告行為是行政主體不可或缺的行政治理方式和手段,在推動政府治理方式從封閉走向公然的轉變,政府與人民間關系從對抗走向合作,程序上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參與權、知情權等方面發揮了重要的功能。但違法公告侵犯行政相對人的正當權益也不鮮見。因此,研究行政公告行為的司法救濟,對于保障相對人的正當權益,監視行政主體依法行政具有重要意義。
一、行政公告行為的界定與特征
(一)行政公告行為的界定
學界對行政公告的研究并未幾。原因就是行政公告行為很難回屬于哪一類行政行為,而學者們對行政行為總是進行類型化討論。事實上,行政公告種類繁多,很難簡單地回屬于哪一類行政行為。因此,對行政公告行為的概念要做一般性界定確屬不易。盡管如此,我們試圖作這樣的定義:行政公告行為是行政主體基于一定的行政目的,針對某項具體事件或者法定事項以公然的方式普遍告知大眾的外部行為。這一概念揭示了四方面含義:一是行政公告是行政主體的職權行為。也就是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個人履行行政職權公告的行為,不包括行政主體以外的國家機關、法人、組織的公告行為以及行政主體私法上的公告行為。二是行政公告行為是針對具體事項或者法定事項的行為。如質量檢驗公告。有時則是針對法定事項的行為,如我國臺灣地區所謂的空缺刑法,臺灣***官釋字第103號解釋針對懲辦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第1項所稱的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在中也有大量規定,需要國務院針對一定的概念作出明確規定的現象。三是行政公告行為是行政主體的外部行為。可以通過政府公報、報刊、網絡等手段公然其意思表示,假如僅在行政機關的內部公布,則非行政公告行為。四是行政公告行為是公然告知公眾的行為。告知的對象是不確定的公眾或可確定的多數人。行政公告有別于行政行為的通知,狹義的通知是針對個人所為的告知,行政行為的“通知是行政程序結束的標志,也是行政行為在法律上存在的出發點,尚未通知的行政行為(還)不是行政行為,通知不僅是行政行為的正當要件,而且是行政行為的成立要件。”《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或者《行政投遞法》明確規定,一般命令、通過正式行政程序作出的決定和受投遞人超過50人的計劃確定程序以及收件人無法聯系的行政行為都可以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因此,行政公告是公然而個別的通知方式。在此意義上說,行政公告屬于程序意義上的行政行為。當然行政公告也不僅停留在行政程序意義上,有時也表現為實體意義上的行政處分,如有時行政行為的對象并不具體明確,也往往通過公告為之。
(二)行政公告行為的特征
1.主體的職權性。行政法意義上的行政公告行為只能是行政主體依職權,一經就具有行政行為效力。其它主體也可以公告,但不屬于行政公告的范疇。此特征僅從權力性質角度揭示了其權力及手段的行政職權屬性,但并不是夸大其權限的法律依據,行政公告有時沒有法律的授權而是基于行政目的作出的行為。
2.性質的多樣性。一般來說,行政法學研究的行政行為在性質上往往是單一的行政行為,而行政公告行為的種類是繁多的,其性質形態通常表現為多樣性,部分是法律行為,包括具體行政行為、抽象行政行為,部分是事實行為,既有可能是實體行政行為,也有可能是程序性行政行為。
3.方式的公然性。行政公告行為是普遍公然告知公眾的行為,而其它行政行為一般是個別告知具體的行政相對人。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必須告知行政相對人才能成立和生效,一般情形下行政主體采取直接投遞告知相對人的方式,但行政公告是在法定的情形必須公然或者不便于直接投遞的情形下針對確定的多數或者不確定的相對人的以公然方式告知行政相對人一定事項、信息的行為。
二、行政公告行為的法律性質
研究行政公告行為的性質是研究行政公告行為司法救濟題目的條件。行政行為的救濟是一個龐大的系統。“不同的行為應相應設置不同的救濟途徑、方式和手段;反之,救濟途徑、方式和手段亦應與被救濟的行為相適應,應根據被救濟行為的不同特性設置,具有與被救濟行為相適應的程序和制度。”從某種意義上說,行政行為的性質決定了行政行為的救濟途徑、方式和手段。因此,研究行政公告的司法救濟題目,必須先研究行政公告行為的法律性質。目前學界多將行政公告看作是行政事實行為,行政公告是向不特定的多數人宣告一定事實或事件,本身不產生任何法律效果,屬于行政事實行為。行政公告本身是否具有“處理”的性質,是否產生法律效果不能一概而論。在很多時候,行政公告作為行政法律行為(行政行為)而存在,可以產生、變更和消滅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作為行政行為的公告既可以表現為程序性的,又可以表現為實體性的。也有論者以為,行政公告不是對其意指的法律現象性質上的概括,只是對行政主體通過公告形式實現特定行政目標的紛雜法律現象形式上共性的概括。并以為,行政公告作為法學概念,與現行行政行為具體范疇和種類是不同層面意義上的所指,它們之間沒有必然的聯系。該論者試圖從“法律現象形式上共性”的視角把行政公告作為一種與現行行政行為具體范疇和種類不同層面意義上的行政行為。這個研究視角很具有建設性,洞察了行政公告行為性質上不同于一般行政行為的特點。但是沒有揭示行政公告行為與其它行政行為性質上的關聯性。因此,界定行政公告行為的性質應當既要揭示其性質上的特點,也要揭示其與一般行政行為性質上的關聯性。通常行政法教科書在論及行政行為時,把它分為兩部分討論,一部分為單一行政行為,屬類型化部分;另一部分則屬非單一行為,往往涉及某一題目,訂定完整的自成體系的規定,也就是所謂的法制度。而行政主體的單一行政行為,以有無產生法律效果可以分為法律行為和事實行為。法律行為一般又加以類型化,分為行政處罰、行政命令、行政契約等。事實上,在當今行政行為日益復雜化的情況下,此種分類已產生捉襟見肘的窘態。行政主體為實現一定的行政目的,其行為可能無法以所謂某一類型化的行政行為所能涵蓋,會以不同的行為性質形態出現,表現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等多種形態。如行政檢查、調查的性質就具有多態性。行政公告同樣也具有行為性質上的多樣性。筆者以為,行政公告是以行政主體告知方式的特殊性——公然普遍告知公眾為特征的回類方式的行政行為,而不是以有無產生法律效果等特征為回類方式的行政行為,其性質上表現為具體行政行為、抽象行政行為、行政事實行為等多種形態。*。
具體行政行為的概念是我國行政法學一個特有的概念,與我國臺灣地區的行政處分的概念相近。近年來,這一概念受到了眾多的質疑。但為了討論的方便,筆者仍沿用此概念。具體行政行為性質的行政公告所指向的對象是可確定的多數人。它與德國、我國臺灣地區的一般行政處分概念相近,屬于行政處分的一種。一般處分之概念源自于德國法,主要以***法為準,對象并非如行政處分僅以確定的個人為準,而系針對一個確定或可確定的人數為對象。其與法規的區別在于法規范是使用在一個不確定的人數上。在德國,一般行政處分有向可確定多數人頒布解散集會***命令、事物有關的一般處分、使用關系的一般處分三種情形。在我國臺灣地區,與德國一樣,除了頒布解散集會***命令公告外,還有公物之公告、特定之物或特定事件之公告。在我國大陸地區,行政機關也經常通過公告行為對特定物或者特定事件向公眾作出行政處理,這種類似一般處分的具體行政行為性質的行政公告一般產生實質性的決定,是行政主體針對確定的或者客觀上可以確定的相對人(多數),但向公眾告知就特定事項做出具有法效意思表示的行政行為。如某公用通道廢止通行的公告等。這種具體行政行為性質的公告往往影響了相對人的具體權利和義務,除了不是針對個人而是針對確定的或者客觀上可以確定的多數人外,具有具體行政行為的其他特征,具有行政行為的公定力、確定力和執行力。
事實行政行為性質的公告是行政公告行為比較常見的情形。所謂行政事實行為是指行政主體不以產生法律約束力,而以影響或改變事實狀態為目的實施的行為。事實行政行為狀態的公告是指行政主體以公然方式告知大眾行政信息以及其他資訊,并不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行為。它僅告知不特定相對人一定的事實,不設定特定相對人的權利和義務,對相對人自然也沒有法律約束力。事實行政行為狀態的公告可以分為有法律規定和無法律規定兩種情形。前者如我國有關法律對一些政府信息以及有關資訊應當公告做了相應規定,如《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增設、調換、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訊號,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告”。這些行政信息、資訊的公告分布在各個政府職能部分,其目的在于讓公眾知曉各種公共信息。后者無法律規定的行政公告是基于行政目的的實現而作出的行政行為,如疫情的公告是警告公眾留意了解疫情的發展,并作出一定防范措施的行為。
抽象行政行為性質的公告是最為常見的行政公告行為。抽象行政行為性質的行政公告一般以其他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形式表現,但并不等同于其他行政規范性文件。以其他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具體形式進行分類,國務院《國家行政機關公文處理辦法》第二章就劃分了13個種別,即命令(令)、決定、公告、通告、通知、通報、議案、報告、請示、批復、意見、函、會議紀要,并對這些種別的適用范圍、格式做了詳盡規定。因此,這里所探討的抽象行政行為類公告僅限于以“公告”、“通告”形式出現的其他規范性文件。“公告”、“通告”形式出現的其他規范性文件要么是法律法規的延伸,彌補了法律法規的不足,通常是基于立法技術的分工,行政主體對某些特定法律概念作出規定,如對什么是管制刀具的規定,公安機關以通告形式告知公眾管制刀具的種類、范圍,要么是基于行政治理的需要,對特定事項發出的公告,如某地方春節期間禁止燃放鞭炮的通告。它是行政主體在其相應的行政區域內根據行政治理的客觀實際,針對行政治理特定領域,根據法律的授權或者依職權的公然告知大眾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抽象行政行為。抽象行政行為類公告不直接對行政相對人產生法律效力,只有根據特定的事實,依據抽象行政行為對特定的相對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才產生法律約束力。通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結論,行政公告的法律性質是一個比較復雜的題目,不能簡單定性為單一的行政行為,是不同于一般行政行為的法律現象形式上的概括,性質上具有復合型、多態性的特點。
三、行政公告行為的司法救濟
(一)具體行政行為形態公告司法救濟
為了便于研究具體行政行為公告的可訴性題目,有必要把具體行政行為類公告以行政公告承載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成熟為依據,將其劃分為成熟的行政行為公告和未成熟的行政行為公告。其理論意義也就在于,只有一個成熟行政行為類的行政公告才具有可訴性,而未成熟行政行為類的行政公告不具有可訴性。在美國的司法審查中,成熟性原則是判定行政行為是否具有可訴性的一個標準,所謂“成熟性原則指行政行為必須發展到一定的階段,即已經達到成熟的程度,才能答應進行司法審查”。在日本行政訴訟中,行政行為的成熟性也被作為法院審查的條件,“形成有關行政過程的行政廳的行為,只要沒有達到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作出終極決定的所謂終局階段,便不承認其具有處分性”,因而作為過程的行政廳行為也就無可訴性。近年來,我國行政法學者也開始關注成熟性原則,并出現了一些研究成果。我們不妨借用這一工具分析具體行政行為公告的可訴性。在行政實踐中,具體行政行為類的行政公告并不都是可訴的,一些行政公告承載的往往是以行政過程的形態或者說是未成熟的行政行為的形態出現的,此類形態的行政公告不具有可訴性。如國土資源部的《征用土地公告辦法》第3條規定:“征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應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村、組內以書面形式公告。其中,征用鄉(鎮)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在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進行公告”。根據此辦法政府土地治理部分對于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公告屬于一個行政過程形態的行政行為,公告的事項即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尚是一個未成熟的事項,因而不具有可訴性。相反,假如行政公告的內容是一個成熟的行政處理行為,已成熟到答應司法審查的程度,那么此類行政公告就具有可訴性。如:稅務機關對稅務違法案件的處理決定由于客觀原因不能直接投遞而采用行政公告的方式投遞,就具有可訴性,實際上該公告的內容是稅務違法案件的處理決定,是一個成熟的行政行為。(二)抽象行政行為形態公告的司法救濟
抽象行政行為類公告一般是一些以“公告”、“通告”形式出現的其它規范性文件,抽象行政行為類公告的司法救濟題目實在也就轉化為其它規范性文件的可訴性題目。從我國目前司法體制看,司法機關對其它規范性文件是有限審查的,這是由我國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以及行政訴訟人民法院適用法律的規范所決定的。我國《行政訴訟法》第2條和第12條規定了,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不服提起的訴訟。因此,從目前的立法設計看,一般情況下其它規范性文件不具可訴性。但從《行政復議法》看,也并不盡對地排斥對其它規范性文件的復議審查。我國《行政復議法》第7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定不正當,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一)國務院部分的規定;(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分的規定;(三)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定。”假如復議申請人對上述規定的情形的行政復議決定
*。不服,其他規范性文件類抽象行政行為才可以進進行政訴訟程序”,可見,抽象行政行為類的公告目前一般是不具有可訴性的,只有《行政復議法》第7條規定的國務院部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分以及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定以抽象行政行為類公告出現時,經復議不服才可以納進行政訴訟的范圍。
(三)行政事實行為形態公告的司法救濟
行政事實行為性質的行政公告對行政相對人沒有產生行政法上的法效意思表示,正由于它不對相對人產生行政法意義上的法律效果,所以一般以為,此類行政公告不具有可訴性。這實在是對行政事實行為不具有可訴性的片面理解。所謂“事實行政行為,亦稱單純行政行為,系指公行政一切并非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而以發生事實效果為目的之行政措施。”盡管行政事實行為不具有規制內容,也沒有拘束力,但并不表示行政事實行為不具有可訴性,而應當看具體情形。一種情形是,假如行政事實行為正當也沒有造成相對人的權利損害,那么行政事實行為是不具有可訴性的,但假如影響相對人的權利,即使正當也存在一個行政補償的題目,在補償不到位的情況下,該事實行政行為應該是具有可訴性的。另一種情形是,假如行政事實行為違法并侵害了相對人的權利,那么行政事實行為應當是具有可訴性的,否則不利于相對人的權利救濟。實在此種情形下行政事實行為是產生了法律效果的。只是此種法律效果并不是行政目的所寄看的法律效果(行政行為內容的法律效果),不是行政事實行為本身給相對人設定了權利與義務,而是行政事實行為違法連帶產生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說行政事實行為違法從而侵害了相對人的權利。基于行政事實行為的可訴性分析,筆者以為,行政事實類的行政公告的可訴性分析也可以按照上述兩種情形分析。總之,不管事實行政行為公告的內容是否正當,只要事實行政行為公告的內容對相對人的權益造成損害或者有影響,該事實行政行為公告就具有可訴性。同時“必須留意行政事實行為與行政行為模糊狀態的行政公告的救濟題目,由于,行政事實行為存在向行政行為轉變的可能,由于行政事實行為與行政行為沒有同一而明確的界定標準,兩者之間存在一些模糊、變動不居的狀態。”總的原則是在討論此類行政公告的可訴性題目時,應以最大限度保障相對人的訴權為原則,行政事實行為公告假如造成相對人權利的侵害或負擔,則應答應提起行政訴訟。
【注釋】
參見蔡震榮:《行政法理論與基本人權之保障》,臺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335頁。
哈特穆特·毛雷爾:《行政法總論》,高家偉譯,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222頁。
參見哈特穆特·毛雷爾:《行政法總論》,高家偉譯,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225頁。
林莉紅:《中國行政救濟理論與實務》,武漢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7頁。
張曉玲:《論行政公告》,載《華中科技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3年第6期。
葉平:《行政公告研究》,載《法學》2005年第3期。
參見蔡震榮:《行政法理論與基本人權之保障》,臺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329頁。
參見蔡震榮:《行政法理論與基本人權之保障》,臺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347-350頁。德國通說以為對物之公法性所為之形成行為,透過公告,如道路之開始公用、廢止公用等為公物之公告,屬于一般處分性質。特定之物公告是對某些特定之物雖屬公共的目的使用,但所有權有些卻屬私人所有,對之所為的公告,如臺灣“水利法”第83條行水區之公告,對于行水區內未征收土地,主管機關得限制其使用。特定事件之公告是行政機關只針對某一具體事件,因對象不確定或者情況特殊得以公告告知的行為,如都市計劃變更之公告。
姜明安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56頁。
王名揚:《美國行政法》(下),中國法制出版社1995版,第642頁。
思想政治工作創新必須適應先進生產力發展的要求,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做好以人為本的大文章。企業思想政治工作必須滲透到生產經營的各個環節,全過程、全方位發揮其服務功能,從而使思想政治工作與生產經營工作水融,促使企業內部的人、財、物達到最佳組合,從而產生最大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企業思想政治工作必須逐步建立惟理服人、以情感人、以形勵人的管理新思路,使企業職工在“情”的激勵下愛崗敬業,在“德”的教育下規范行為,在“利”的趨動下勇于創新,在“家”的感召下樂于奉獻,在“法”的制約下努力工作。
思想政治工作創新必須體現先進文化的前進方向,以形成共同理想和精神支柱為核心,努力唱響時代主旋律。企業思想政治工作要以先進思想文化為指導,倡導先進,弘揚正氣,批評錯誤,抵制歪風,在注重精細、準確、定性量化上做艱苦的努力。把握職工的認識、情感、意志等心理特征,順民心,得民意。
思想政治工作創新必須是通過有效地思想政治工作維護職工群眾的根本利益,把解決職工群眾關心的熱點、難點問題作為最基本職責。隨著改革的不斷深化和利益格局的進一步調整,還會出現和發生一些新的熱點、難點問題。思想政治工作者想問題、做決策、辦事情、搞改革,都要從最廣大職工群眾的根本利益出發,要把解決思想問題與解決實際問題結合起來,多做暖人心、得人心、凝聚人心的事,維護好職工群眾的實際利益,為職工辦實事。
在一個系統中要素與要素之間互為條件,思想政治工作的目標和方向是其功能作用發揮的前提,而其功能作用是方向目標實現的保證。思想政治工作有許多功能作用,但根據形勢的變化,思想政治工作創新需主要強化以下三個功能作用。
二、適應形勢的需要,強化思想政治工作“三個功能”
強化適應經營體制轉變的“教育”功能。思想政治工作要順勢而為,引導企業職工樹立堅定的理想信念和正確的世界觀、人生觀、價值觀,恪守職業道德和社會公德;教育職工珍愛崗位從我做起,自覺接受新的知識和提高自身技術素質,立足崗位成才;培養企業職工良好的精神狀態,使艱苦奮斗、無私奉獻勤儉辦企業的思想深入人心,做到敬業,創業,勤業,精業;引導企業職工遵紀守法,力倡職工以主人翁的姿態,積極、平和的心態和文明有序的行為參與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并善于依法行使權利、義務和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強化在經濟利益調整中的導向功能。通過各種途徑和方式使不同利益群體都有利益表達的機會,讓各自的利益要求以合法的形式理性表達出來,以增近彼此的溝通和了解;通過溝通、說服、宣傳等方式引導人們正確看待改革過程中出現的各種問題和矛盾,充分認識改革的艱巨性、長期性、必要性,形成只有深化改革,才能更好發展的共識。引導職工自覺地把個人利益同企業利益、眼前利益與長遠利益有機結合起來,掌握實現個人利益的正確途徑。
強化動員職工積極投身市場的激勵功能。思想政治工作必須研究制定比較完善的激勵機制,在工作中硬兌現,才能激發全體職工自強不息、奮力拼搏的進取精神,激發職工利用自身的、企業的優勢外闖市場創效益的主觀能動性,以推進企業生產和經營擴大規模增加市場份額,在市場競爭中形成和增強企業的實力。
系統的觀點還告訴我們,一個功能最佳的系統,其結構應能做到自我適應與自我調節,通過調節適應環境的要求。也就是說,一個系統內部的功能,它的發揮又作用于外部環境,這種作用發揮得怎樣,系統可以通過接收反饋信息而了解。根據反饋信息,也就可以發現系統內部的結構組織是否還有哪些不盡完善之處或缺陷,這時系統內部就應通過調節使之適應環境的要求。企業思想政治工作也應該根據形勢的變化從工作重點到方式方法能夠做到進行自我調節,有所側重。
三、企業思想政治工作應根據形勢需要不斷調節,做到有所為有所不為
一是思想政治工作的主要任務應從調動職工積極性轉向化解矛盾、理順情緒,促進團結、維護穩定上。企業普遍實行了崗效薪點工資制,但企業內部不同崗位之間的收入差距拉大后,有些收入偏低的職工又出現了心理不平衡的現象。而相同崗位的職工之間,則出現了為多掙錢而搶活干,并因此鬧意見的現象。這種現象,要求思想政治工作也應把主要任務轉向化解職工中經常出現的各種矛盾,理順和撫慰職工的心理情緒上來,使職工在根本利益一致的基礎上,增強團結,加強合作,保持企業的和諧穩定。
二是思想政治工作對象應轉向以承擔領導和管理職能的人員為重點。領導干部和管理人員擔負著企業生產經營的組織決策、計劃管理,他們自身的素質直接影響著企業的效益和發展。現實生活中,由于少數人經營不善,管理不嚴,甚至出現腐化墮落問題,使企業造成巨大經濟損失,或導致企業效益下滑的例子屢見不鮮。因此,保持企業持續穩定發展,當前嚴重的問題不是教育企業的職工,而是教育企業的領導和管理干部。只有提高了企業領導班子和中層以上管理干部隊伍的素質,搞好企業工作才會有堅實的基礎。
論文關鍵詞:民生行政司法救濟
改革開放30年來.我國的行政法學在激烈的社會變遷中已成為一門充滿無限生機的學科。每一種行政法理論背后,皆蘊藏著一種國家理論。黨的十七大報告不但確立黨的綱領而且確立了國家的未來發展綱領,隨著我國的國家政策對民生問題的高度關注,對我國的行政法學研究提出了一系列嶄新課題。
一關注民生促進行政法學研究
黨的“十七大”報告明確提出必須在經濟發展的基礎上,更加注重社會建設,著力保障和改善民生。把改善民生作為當前社會建設的重大任務,表明了執政黨及其政府力圖解決民眾最關心、最直接、最現實的利益問題的勇氣和決心,彰顯了對現代國家社會功能的嶄新認識。在轉型時期的當下中國,民生問題已非簡單的衣食住行.教育、醫療,就業、環境、社會保障、公共福利、收入分配等都與民生改善息息相關。在民生問題成為政府基本的施政目標之后,行政法學無疑應當更加關注社會性規制研究。從“十七大”報告的論述上看,發展民主政治將成為我國未來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重要任務。在行政過程中的公民有序參與將打破政府對公共事務的壟斷,然而,在公共部門與私人部門之間進行密切合作的背景下,行政法學的使命就遠非拘泥于對公共權力的馴服,它不僅要防范公權力作惡更要激發公權力行善。隨著公民法律意識的提升,因公權力的行使侵犯私權利而引發的行政爭議也日趨復雜,如何確定及依法保護行政訴訟中訴之利益已成為行政司法領域急需探討的問題。
二關注民生定位行政訴訟中訴之利益
“訴之利益”的定位是行政訴訟中的基礎性概念,它與當事人行政訴權的行使、法院審理范圍的界定密不可分。雖然行政訴訟能夠為公民利益提供有利的保障,但審判權不是萬能的,法院只對能夠審查的行為,由合格的當事人在適當的時候提起的訴訟才能受理。行政訴訟中對訴的利益的審查,旨在明確何種私權利可以對公權力的行使提出質疑,進而避免無意義的訴訟阻礙行政效率的實現。由于訴訟途徑是保障公民利益免遭公權力侵害的最后屏障,而訴權是公民利益得到司法救濟所必需的程序權。
隨著國家政策對民生的高度關注,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需依法維護的“訴的利益”也產生了重大變化。第一,從“自然權利”到“社會權利”的擴大。公共事業的提供和社會福利的保障成為了政府必須承擔的義務,與之相對應的是公民享受這些服務的權利,就業權、環境權等新型權利被納入了法律保護的范圍,法律對于權利的保障已經不限于人的自然屬性,轉而強調為個人充分發展物質、智力和精神活動提供必要的條件;第二,從“法定權利”到“法律保護的利益”擴大。隨著政府角色的轉變,對傳統行政訴訟模式構成了極大的沖擊。一方面,在行政行為已經“無孔不入”的情形下,公權力與私權利的接觸范圍擴大,對公民利益構成了更大的威脅,另一方面,在給付行政的理念下,越來越多的政府行為不再是針對具體相對人做出,而是提供給社會大眾;第三,依法維護的訴訟主體資格擴大化。我國的行政訴訟法頒布之前,公民對行政機關的一直適用民事訴訟法,可以說我國的行政訴訟是從民事訴訟發展而來的,因而民事訴訟中“訴的利益”界定標準對日后的行政訴訟產生了深遠的影響。雖然2000年的《若干解釋》將原告資格擴大適用于“法律上利害關系人”,但《若干解釋》也只是將可以請求司法救濟的“個人利益”的范圍適當放寬,所謂的“法律上利害關系人”仍然是為自己的利益提訟的。隨著社會的發展,政府行為已經滲透到人們生活的每一個角落,在一些公民曾經只能被動接受而沒有任何發言權的領域,有越來越多的人站出來對政府決策說。不”,這對現行法律的空白與滯后形成了巨大的沖擊。從2000年起,壘國范圍內出現了各式各樣的公益訴訟案件,人們紛紛以維護公共利益為己任,有人將其稱為“一場方興未艾的法律運動”。然而面對公眾的熱情關切,由于缺乏制定法的有力支撐。法院只能予以謹慎的回應,這促使我們對如何構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進行法理思考。
三關注民生掏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
利益統籌促進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研究。在利益主體和利益內容日益多元化的今天,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的根本方法就是“統籌兼顧”,利益統籌貫穿于利益的激勵,表達、協調和保障的壘過程,但關鍵還是體現在對不同利益沖突的化解上。也就是說,多元的利益訴求和多元的利益表達不可避免地會引發不同利益之間的沖突,而利益沖突的消除實際上也就是一個統籌不同利益的過程。在社會沖突不斷加劇的情況下,利益統籌的理念應當貫穿于各種社會糾紛尤其是行政糾紛的解決之中。
(一)構建以行政司法為核心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
目前,處于社會轉型期中多元利益主體之間的沖突在不斷加劇。特別是隨著城市房屋拆遷、農村土地征收的強力推行,民眾與政府之間的關系在局部地區日趨緊張.甚至暴力事件也時有發生。盡管行政訴訟制度的實施已有20年之久,但民眾在與政府之間發生糾紛時往往首先采取的都是內部施壓、上訪等非常規性的方式,最后通過司法尋求解決的并不占據主流。私力救濟的盛行特別是潮的涌現反襯出公力救濟尤其是行政訴訟的無能。我國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受案數長期處于低迷狀態即是明證。也許救濟與法治之間亦敵亦友的悖論關系可能會成為其作為具有補充性的“特殊行政救濟”的理論基礎,但正式行政救濟社會認同度的下降卻值得格外警醒。
筆者認為,鑒于我國當前行政糾紛解決機制的現實狀況.應當著力恢復司法在行政糾紛化解中應有的核心地位.從根本上扭轉行政糾紛解決無序的局面,進而把權利受到侵害的公民從家庭的血緣關系、從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的地緣關系、從單位的計劃管制關系、從國家機關的非權力化關系(調解關系)中解脫出來。以司法為核心的多元化行政糾紛解決機制的構建至少有三項急迫任務:一是系統改造現行制度,徹底改變是行政糾紛化解主渠道的現狀,二是吸收域外“替代性糾紛解決”(ADR)機制的合理成分建立起公正、透明,專業,有效的行政裁判制度,為行政糾紛的及時化解提供新的渠道;三是進一步修正現行行政復議特別是行政訴訟制度,擴大行政司法救濟的受案范圍,使司法常規手段成為民眾最為信賴的行政糾紛解決機制。
一、司法公正的內涵
司法公正,或公正司法,其基本內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動的過程和結果中堅持和體現公平與正義的原則。在這里,司法活動主要指法院的審判活動。公正的含義包括公平、平等、正當、正義等。司法公正既要求審判過程遵循平等和正當的原則,也要求審判結果體現公平和正義的精神,更要求參與審判的法官要以正直無私的態度,以尊重事實和遵守法律為準則,努力實現案件處理結果的公正。筆者認為司法公正的內涵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憲法和法律至上。司法公正的首要內容便是要求一切司法活動、司法行為符合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在我國憲法和法律是黨的主張和人民意志的統一,是黨的路線、方針、政策的具體化、條文化和法律化,具有至高無上的權威。一切黨派、機關、組織和個人都必須受法律的約束,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活動,不能超越其外,更不能凌駕其上。
(二)平等對待。平等對待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是實施和遵守法律、維護法律權威的基本前提,是實現司法公正的最基本的要求。如果說公平正義是社會主義法治的基石,平等對待則是實現公平正義的方式。沒有平等對待司法公正便成了空談。要做到真正的平等對待,就必須禁止歧視,反對特權,不允許對弱勢群體的歧視,不允許任何人擁有凌駕于憲法和法律之上的“法外特權”。
(三)司法獨立。司法獨立是現代法治的一項重要原則,也是衡量法治國家的一個重要標志。要實現全社會的公平與正義,實現司法公正,人民法院必須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這是司法權運行規律的總結。如果不能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可以任意干涉司法,司法公正就無從談起,全社會的公平與正義也就難以實現。所以說獨立的司法權是實現司法公正的先決條件,更是社會公平正義的最終保障。
(四)嚴格執法。嚴格執法就是嚴格按照實體法和程序法辦案,不受外界因素的干擾。公正司法就是要切實轉變重實體輕程序的思想,堅持實體、程序并重的理念,著力在執法的方式、方法、步驟、順序和時限等方面實現執法、司法的公正。
(五)司法中立。司法中立分為三個層面:司法權中立;司法組織中立;法官中立。司法權是居中裁判性權力。司法權中立,只能居中裁判,不應偏袒任何一方,應當在官民之間保持中立;司法權和行政權應保持中立;在司法活動中,法院和法官的審判態度必須保持中立,不受其他因素影響,排除不利于進行準確、公正判斷的因素,以法律為準,嚴格依法辦事。司法權是獨立性權力,在其之上的只有法律。
(六)及時高效。公正和效率是司法活動中相互依存的兩個方面:公正離不開效率,因為遲到的公正就可能喪失公正的應有含義;而離開公正的效率是盲目的效率,這種效率產生的后果是對社會有害而無益的。“遲到的公正是非公正”這一法律諺語恰當地表明了司法效率對于實現司法公正的重要意義。
二、司法公正的構成要素
司法公正的構成要素包括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
所謂實體公正,是指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對案件的準確認定和對實體法的正確適用。實體公正的標準是對事實的真實發現和對法律的正確適用,它是結果的公正,是司法活動的終極目標。
所謂程序公正,是指在處理案件的各個環節中嚴格按照訴訟程序的規定審理,以確保當事人的各項訴訟權利能夠得到有效實現。程序公正體現了民主、法治、人權與平等的精神,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內容。
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兩者之間的關系是相輔相成的。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不可分割的兩個方面。如果沒有實體公正,即使程序上公正,司法公正也無從談起;如果沒有程序公正,實體公正也就不能實現,司法公正同樣無從談起。實體公正是程序公正的重要價值追求,是司法活動追求的最終結果;程序公正是實現實體公正的措施和保障,沒有程序公正就難以保障實體公正。
在我國,過去重視實體公正,忽視程序公正。這些年來,這種狀態有了明顯的改觀,司法越來越追求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的統一。但是,現階段又出現了另外一種傾向,即重程序不重實體。為什么會出現這種傾向呢?其內在的動因就是要逃避責任。因為,程序不公正必然要受到監督和追究,而實體的公正與否,要受到多種因素的影響,一時難以判斷,即使實體不公正,只要程序公正也容易推卸責任。這種傾向是要不得的。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都是司法公正不可缺少的重要內容,各自具有獨立的價值。程序公正是前提,程序不公正就有可能導致實體不公正。但是實體公正是司法活動所追求的目標。特別是在當前社會矛盾凸顯、不少困難群眾自救能力弱的情況下,過分強調程序公正、忽視實體公正就不可能真正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就有可能加劇社會不公平狀況,不利于社會的和諧穩定。因此必須堅持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并重。
三、影響司法公正的因素
人民法院是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線,在矛盾凸顯期,法院一直是矛盾映射和輿論關注的焦點。造成司法權威下降,人民法院的公信度下降,司法不公是其中主要原因之一。影響司法公正有其各種各樣的原因和因素。具體來說,影響司法公正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法院管理地方化、行政化,無法真正實現司法獨立
司法獨立是許多國家一項重要的司法原則和憲法精神。它來源于西方國家的“三權分立”。在我國雖不實行“三權分立”制度,但在司法活動中吸納了司法獨立原則的一些精神。我國憲法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組織法》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的干涉。由此可知,我國的司法權、審判權是在國家權力機關監督下運行的,西方國家的司法不但獨立于行政,也獨立于立法。
實際上,在我國,人民法院及人事的管理與黨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管理采取一種模式,這使得審判權的獨立行使難于落實。法院管理的地方化、行政化,使法院不能專司審判,這必然會導致案件的審判不公。首先法院的經費來源主要是地方財政部門,但有相當一部分地區,地方財政由于各種原因不能按時足額劃撥經費,致使法院的審判活動受到一定影響,甚至不能展開正常的業務。其次由于在經濟上、人事上依賴和受制于地方,法院已成為地方政府的一個職能部門。每年,法院都要完成地方政府分派的各種非業務性工作,常年被政府抽調的人員也不在少數。這不僅使法官的辦案時間得不到保證,而且還侵占了有限的辦案經費。一方面是審判人員少,審判任務重,另一方面,又有大量的審判人員不能從事真正的審判業務,形成法官“種了政府的地,荒了自己的田”的局面。
(二)法院機構設置和法院審判組織設置不夠合理
從法院內部的審判管理來看,也帶有濃厚的行政管理色彩,長期以來,實行“層層審批,層層把關”的審判管理機制,審與判分離。在我國采取審判委員會制和合議制,合議制所形成的判決是以法院名義作出的,與法官個人沒有多大關系,法官個人的責任感無法體現。合議庭即使有不同意見而發生爭議,也被當成疑難案件上報審判委員會加以解決。“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應當執行。”這樣導致在庭上聽取當事人全力陳述意見的法官對案件沒有決斷權,而有決斷權的卻不在庭上參與審理,法官的個人能力和作用被削弱。必須堅持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這種獨立不僅指不受外部的干涉,同時也應指不受內部的干涉。當把一個法官放在決斷者的位置上并實行審判公開,才有可能引發法官的公正追求。決斷人擺在明處,監督就會變得切實有力,對自己的人格負責心理也會更加強烈。從上下級法院關系來看,人民法院上下級關系是監督與被監督的關系。但事實上,下級法院往往和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一樣,有問題會主動請示上級,上級法院也會主動地對下級法院的審理活動進行具體的指導。所有這些,必然使司法權產生扭曲、變形,導致其偏離中立性、終極性的本質要求,從而喪失其應有的公正性和權威性。
(三)法官素質高低是影響司法公正的決定因素
法官的素質包括政治素質、業務素質兩個方面,具體表現在法官的“德、能、勤、績”四個方面的綜合評價上,司法人員只有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質和精湛的業務素質,才能公正司法,二者必須同時具備,不可偏廢。有的法官盡管有較高的道德修養,但沒有過硬的業務水平,依然不能保證審判結果的公正。還有少數法官雖然業務水平很高,但職業道德不強,對自己要求不嚴,辦“人情案”、“關系案”,甚至、枉法裁判、搞權錢交易,破壞了司法公正,這種情況盡管為數甚少,但嚴重敗壞了法官形象,嚴重影響了人民法院的聲譽,這是目前司法不公的最主要的原因和具體表現。
另一方面,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改革開放的深入,法院案件數量和難度的不斷上升與法官人力資源的嚴重短缺之間的矛盾越來越突出,有的法官疏于學習,不注重了解和接受先進文化和司法理念,憑老經驗、老方法辦案;有的法官思維空間狹窄,工作方法簡單,難以應付復雜案件;有的法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著重民事輕刑事、重實體輕程序、重審判輕執行的思想。這些觀念在一定程序上影響著司法的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
三、實現司法公正的途徑
新上任的最高法院院長王勝俊在接受記者專訪時指出,目前,中國正處在社會轉型期,社會的分化和整合在一定程序上會造成利益格局的變動。如何提高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能力,如何適應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司法需求,是中國各級審判機關必須解決好的問題。
(一)堅持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教育,用科學理念指導司法活動
開展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教育,樹立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是進一步改進司法理念,規范司法行為,促進司法公正的需要,是新時期加強司法隊伍革命化、職業化、正規化建設的一項重要舉措,是適應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新的著力點,是破解司法工作中存在的難點、熱點問題的關鍵,是深化“司法公正、一心為民”理念的具體體現。
社會主義法治理念具有法律的權威性,充分維護社會的公平與正義。在司法活動中自覺維護黨和國家的利益、人民的利益,是司法機關維護法律尊嚴和社會公平正義的最高標準;恪盡職守,公正司法,維護憲法和法律的權威性,是司法機關職能作用的具體體現。要牢固樹立司法為民的理念,正確運用法律武器,嚴格公正文明執法,以司法公信贏得司法權威。要牢固樹立對法律負責、自覺接受監督的理念,把司法活動和履行職責行為置于有效監督之下,以公正的司法活動促進實現社會公平正義。對于存在于部分法官身上的、徇私枉法、重實體輕程序,重管理輕服務,漠視群眾利益,冷、橫、硬、推等問題必須通過開展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教育,使廣大干警牢固樹立司為民、保障人權、服務大局的理念,實體與程序并重,罪刑法定等理念。從根本上解決好為誰服務,為誰執法,如何執法、守法、護法、用法的問題,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會創造穩定的社會環境和高效的法。
(二)增強司法透明度,以司法公開促司法公正
“陽光審判”是防止司法腐敗、促進司法公正的一劑良藥。必須堅持依法公開審判制度,做到公開開庭,公開舉證、質證、公開宣判。依法將司法過程和環節置于社會和群眾的監督之下,保障群眾對司法工作知情權和監督權。司法工作的依法、及時、全面的的公開,最直觀的好處就是縮短了司法與群眾的距離,便于人民群眾行使監督權,實現知情權,另一方面提高了司法工作的質量和效率,抵御了不當干預,保證了司法活動的獨立性、公正性,增強了審判工作的透明度。英國大法官丹寧勛爵曾經說過:“正義不僅要實現,而且要以看得見的方式實現”,道出了司法透明的不可或缺。
當前的司法實踐中,經常可以看到這樣一種現象:法院審判過的案子,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準確,但當事人就是不認可。只所以會造成這種狀況,很大程序上是因為法院審理案件的透明度不高,案件當事人不了解辦案情況。審判公開是判決公正的重要保證,只有堅持公開、透明,才能讓當事人贏得堂堂正正,輸得明明白白,真正做到勝敗皆服。法官審案,代表的是國家法律、人民意志,除了法律明確規定不能公開的內容外,都應該向社會公開。這不僅便于公眾監督法官的言行,而且是對公眾進行法制宣傳教育、弘揚法治精神的一種好形式,是建設公正、高效、權威的社會主義司法制度的需要。
(三)實行法院垂直管理體制,以司法獨立促司法公正
一個現代化國家的司法體制管理模式就是司法權力獨立于政府行政權力之外,不受制于任何行政機關,這也是法治國家的基本標志。從現代法治觀點來講,審判權與行政權的關系只能是平行和并列的關系,而不是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因此,現行的法院管理體制是違反憲法的立法精神的,理應改革完善。按照管理和管人相結合,有利于法官選任上的優化及提高法官素質的目標出發,法院系統應實行垂直管理體制,即由原來的地方黨委管理為主、上級法院管理為輔的管理體制,改變為上級法院管理為主、地方黨委協助管理為輔的新體制。
另一方面,突出法官在獨立審判中的地位與作用,可以克服獨立審判原則因缺乏直接的辦案主體而難于實現的弊端,并杜絕法院內部那些“審而不判,判而不審”等違背審判規律、獨立審判原則的作法,真正使法官成為審理案件、決定案件性質是非的直接裁判者,從而促進法官追求法律價值,提高司法水平,公正司法。這一獨立審判原則可以抵制任何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對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進行干涉,從而保證了法院在實體和程序上都按照法律規定,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同時,這一獨立審判原則也并沒有使法院脫離黨委、人大對法院的領導與監督。因為,黨對法院的領導主要而且應該是政治領導、理念指導,人大及人大常委會完全可以通過對法院的人事任免、錯案追究等方式實行法定監督。由于法官明確成為獨立審判的主體,就使法官的權、責相一致,有利于人大及人大常委會履行錯案追究制,從而促進法官嚴格執法。一句話,法官獨立是法院獨立的落實和保障,法官不獨立法院就不可能獨立。法官獨立的標志是法官的地位一律平等,法官在行使審判權時,以法律為最高權威,而不用顧及所謂的“上級旨意”。
(四)加強法官隊伍建設,提高公正司法能力
司法工作的生命力在于司法公正。法官的職業特點決定了法官的素質是司法公正的根基,高素質的法官是司法公正的先導。沒有高素質的法官隊伍,就不會有法治國家的形成。
首先,必須加強政治學習,做到政治堅定。必須牢固樹立正確的辦案指導思想,堅定正確的政治方向;必須充分發揮自身的作用,樹立大局意識。其次,必須加強業務學習,做到業務精通。現在當事人上訪、纏訴、鬧事等事件的發生,深究起來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一部分原因是由于法官的業務素質不高,業務水平低所造成的。因此法官必須學好法律和法規,包括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除此之外,還要輔以理論研討、案例分析、庭審觀摩等其它形式,大力提高業務素質。第三,法官必須改進工作作風,樹立良好的形象。具體地說,改進思想作風就是要“解放思想、實事求是、與時俱進”;改進領導作風就是要“權為民所用、情為民所系、利為民所謀”;改進工作作風就是要“忠于職守、真抓實干、勤政廉潔”;改進生活作風就是要“謙虛謹慎、艱苦奮斗、不斷進取”;改進學風就是要“理論聯系實際”。
(五)完善人民陪審制度,促進法院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