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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處分條例模板(10篇)

時間:2022-12-30 13:52:23

導言:作為寫作愛好者,不可錯過為您精心挑選的10篇公務員處分條例,它們將為您的寫作提供全新的視角,我們衷心期待您的閱讀,并希望這些內容能為您提供靈感和參考。

公務員處分條例

篇1

一、培訓內容

培訓內容主要包括《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立法思想和條文釋義;培訓教材統一使用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的《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單行本和中國人事出版社出版的《<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讀本》。

二、培訓對象

全區行政機關公務員。

三、培訓目的

通過學習培訓,使全區行政機關公務員深刻領會《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精神實質,掌握《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主要內容,嚴肅行政機關紀律,規范行政機關公務員的行為,保證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依法履行職責,努力做一名合格的公務員。

四、培訓形式

采取單位組織自學和集中脫產培訓相結合的形式進行。培訓時間為2天,分兩個階段進行。第一階段1天,由各單位結合本系統、本單位實際組織學習條例;第二階段1天,由區人事局組織集中培訓。

培訓結束后,由區人事局組織統一考試,考試試卷由省人事廳統一命題。

五、培訓安排

(一)各單位將需培訓公務員分成二期,每期人數基本相等,并填好《〈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培訓報名表》連同EXCEL電子文檔,于9月16日前送區人事局人才管理開發股并領取教材。區人事局將在10月6日至9日期間分二期進行集中培訓,具體時間、地點另行通知。

(二)考試時間統一于10月10日進行,由各單位組織考試,請各單位于10月9日到區人事局人才管理開發股領取試卷,并于10月14日前將答卷送回。

六、培訓紀律

篇2

因此,公務員因為酒駕被認定構成危險駕駛罪,從而被判刑處罰的話,那么是會被開除的,也就是將其辭退。

篇3

公務員違反計劃生育政策的處罰是:

根據《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的人員,是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其他人員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

另外,根據《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規定超計劃生育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來源:文章屋網 )

篇4

一次以婚姻觀念的變化為表征的生活方式的變革已經發生:隨著社會上單身族群數量的增加,單身已不完全是一種被動無奈的讓步,很多時候它甚至成為了許多人的主動選擇;獨身與否作為一種生活方式,已經慢慢超出了婚姻的范疇而成為一種獨立的生活態度和生活方式。

一個單身時代是不是幸福而自由的時代?“中國單身報告”聯合課題組研究表明:單身人群是一個自我意識極強,崇尚消費、享受生活的群體;在傳統觀念面前,他們從自己的生活體驗出發作出單身與否的選擇;單身并沒有給他們帶來過多的壓力,與之相反,他們對自己目前的單身生活感覺良好,卻依然渴望能走進婚姻生活,婚后生兒育女。

“人人都是心靈上的單身”的自由時代已經到來。從邏輯上說,每個中國人都只有單身或非單身兩者選擇;但從心靈來說,愛情的獨孤求敗者、偽單身者、亞婚姻者甚至幸福家庭擁有者,皆可保有“單身的心態”。在失去道德譴責的時代劇中,單身可以理解為男人與女人戰爭的開始,也可以理解為不過是一次探索人生的角色扮演。

摘自《新周刊》

我們不要“回家吃飯獎”

“回家吃飯獎”是一位思兒心切的母親為子女能回家想出的辦法,她通告子女誰在雙休日能回家探視,免費吃喝之外,還獎勵100元。

子女情感上疏離父母家庭的話題由來已久,人類發達到可以飛離地球,卻至今尚未找到兩代人感情溝通的兩全之計。一個顯而易見的事實是,當子女脫離父母的庇護走向社會獨立生活后,他們或為生計奔波,或為事業奮斗,要他們重新復歸兒時對父母的依戀已不再可能。而另一方面,父母到了人生晚年,生活的平淡寂寞,又加倍需要子女的精神慰藉。

面對這樣一個本質上屬于人類種族繁衍進程中必然遭遇的兩難困境,如何維系父母與子女的情感紐帶,是個古老而全新的課題。一般地譴責當下年輕人孝心不再并無意義,重要的是,要讓他們在承擔社會重任的同時,切實感悟到報答父母的養育之恩乃人倫之常,應常念在心不容錯失。

實際上,衣食無憂的父母通常對子女并無過多要求。天下父母無不希望子女有出息,更怕自己的牽累影響孩子前程,只是思念子女之情實在難忍,這才有“回家吃飯獎”的無奈之舉。對此,那些如今同樣為人父母的子女理應明察秋毫,及時回應。

摘自《文匯報》

“行乞證”背后是“行政許可依賴癥”

日前,有專家建議,對那些確屬經濟困難和無法解決生存問題的行乞者,可對其發放“行乞信用證明”,政府為乞討者建立檔案,促使他們文明行乞。應該說,對于欺詐性、操縱性甚至帶黑社會性質行乞的增多,以及強行討要等不文明行為的出現,我們不應忽視,但發放“行乞證”就能有效遏制乞討亂象嗎? 給“真實”行乞者發放“行乞證”,不僅意味著乞丐將比普通市民多一道行為上的“信用緊箍咒”,更意味著若沒有證明就很難行乞。這樣一來,那些在城市里突然遭遇意外卻又得不到接濟的人,也喪失了臨時乞討的權利。 如果給符合條件者頒發“行乞證”,大而言之,這種法外管制既是公共管理者專門針對乞討者的身份歧視,又是公共權力對公民自由行乞這一重要權利的擠壓和侵蝕。這種對行乞行為變相設立門檻和障礙的行為,已經涉嫌對行政許可的濫用。這種思維反映了近年來日漸彌漫的“公權力崇拜心理”和“行政許可依賴癥”。

摘自《新京報》

給公務員戴上道德緊箍是好事

德才兼備是選拔公務員的基本原則,將德的要素置于首位,既符合中國吏治的傳統,也給法治時代的中國權力增添了道德化和人性化色彩。新實施的《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就是更多地給公務員戴上了道德緊箍。

公務員既是權力公器的執掌者,又是依法行政的具體承擔者。在中國社會的急劇轉型期,權柄經受著前所未有的誘惑,這個處分條例有助于警醒公務員時刻保持清醒頭腦,以免道德的底線滑入道德失范的無底深淵。

中國公務員制度堅持黨管干部,因而具有強烈的政治色彩。執政黨的黨紀注重對黨員和黨員干部的道德約束,因而體現在公務員身上道德的慎獨自省也就極其自然。此條例符合中國國情和政治特色,是對公務員制度的道德性完備。使得中國的公務員制度達到了法治和德治的統一。

中國公務員的身份指向是公仆。而作為情感意義上的公仆是不能不注意個人私德的。條例中列舉的社會丑惡現象也唯有在權錢的驅動下才有可能,因而對權力進行這方面的私德約束和處分是不能忽略的重要因素。任何國家都不能丟卻本國文化傳統,當今時代,中國公務員除了法治體系的約束和黨紀條規的規范,傳統文化的自我道德的理想重建也是不容忽視的。

摘自東方網

漢服的皮裹不起文化的瓤

近年來,有一批“復古者”口口聲聲要復興傳統文化,卻并不去熟讀經史子集,或去研析道儒墨法,他們在乎的是那雖然靚麗,卻已經遭時代“淘汰”的漢服。有人把著漢服上升到“愛國主義”的高度。

傳統文化自然是要繼承并發揚光大的,可我們卻絕不能片面地認為凡是傳統的都是好的。盡管漢服也與傳統文化沾點邊,可充其量不過算是傳統文化一層并不算厚實的“表皮”吧?大張旗鼓地宣傳穿漢服,就能復興我們日漸衰落的傳統文化了?真要復興傳統文化的話,可以學習對外漢語教學,有機會去向老外傳授漢語知識;可以在大過洋節的同時,號召身邊的親朋慶祝傳統節日……這些事情都乏人去做,如果只靠幾件衣服就能“復興傳統文化”的話,我們何苦這么費事。

片面地大搞特搞漢服,不過是一場膚淺的“表演秀”,只及表皮,不涉內里。中國人的確需要文化復興,可那是要求傳統文化在現代中國人手中復興,不是在古人或“仿古人”手中復興,我們要復興的是傳統文化的血肉骨髓,而不是一層好看的表皮,甚至表面之外覆蓋的那片紡織物!

薄薄的漢服實在裹不起傳統文化厚重的“瓤”,而只注表面的“復興”方式對傳統文化反倒是個威脅。

摘自東北網

排隊經濟背后是壟斷

排隊是個好東西,因為它可以與道德、文明、規則、秩序之類的語詞扯到一起去。不過,排隊經濟就不是什么好東西了,從本質上講,這是一種與道德無關的經濟形態,有時還會打上“不道德經濟”的色彩。

先來看看排隊經濟的表現形式:過去,老百姓為了白菜、肥皂排隊都要排到天昏地暗;今天,上學排隊、買房排隊、購車排隊,直到生孩子、看病,統統要排隊。

看來,排隊經濟一直都不是好東西。過去排隊經濟是因為生產和流通企業的能力不足,不能滿足人們需求;而現在生產和流通的能力強大了,到了商家可以控制供應數量和節奏來牟求更大利潤了。也就是說,現在的排隊經濟,就是不公平的市場競爭形態的現實映射。

篇5

3、認真做好人才服務工作。加強人才信息庫建設,積極主動提供人才信息服務。加強企事業單位和農業人才智力需求調研預測,積極主動做好人才智力引進、高校畢業生就業推薦和見習基地建設工作。積極整合建立人力資源市場,拓寬人事領域,做好人才中介服務工作。

4、加強專業技術人員隊伍建設。做好晉升高、中級專業技術職務審核申報工作,完成初級專業技術職務評審工作。會同有關部門抓好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和計算機應用能力培訓工作。

5、按照縣政府機構改革方案,認真做好新一輪政府機構改革準備工作、新部門“三定”擬草報批和人員定崗、國有資產劃轉、各類檔案登記移交工作。

6、做好2010年度軍隊轉業干部接收安置和部分企業干部解困工作。

篇6

3、認真做好人才服務工作。加強人才信息庫建設,積極主動提供人才信息服務。加強企事業單位和農業人才智力需求調研預測,積極主動做好人才智力引進、高校畢業生就業推薦和見習基地建設工作。積極整合建立人力資源市場,拓寬人事領域,做好人才中介服務工作。

4、加強專業技術人員隊伍建設。做好晉升高、中級專業技術職務審核申報工作,完成初級專業技術職務評審工作。會同有關部門抓好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和計算機應用能力培訓工作。

5、按照縣政府機構改革方案,認真做好新一輪政府機構改革準備工作、新部門“三定”擬草報批和人員定崗、國有資產劃轉、各類檔案登記移交工作。

6、做好2012年度軍隊轉業干部接收安置和部分企業干部解困工作。

篇7

(一)進一步加強人事工資管理工作

1.做好工資正常晉級、晉檔的統計上報核算工作。一是認真領會工資晉級、晉檔相關文件政策精神,把好標準關;二是認真統計符合晉級、晉檔條件人員,確保不漏報、錯報;三是積極指導縣(區)地稅局人教部門工資正常晉級、晉檔工作,保證按時、按質完成上報核算工作。

2.抓好退休人員的工資信息管理工作,確保退休人員的工資準確、按時發放。

3.及時辦理申請提前退休、正常退休、晉升職務、新錄用、轉正定級、安置、技術等級晉升等人員的工資核算、上報工作。

4.按時完成人事處安排的各項臨時性工作任務。

(二)進一步做好人事檔案管理工作

1.做好新錄用人員、安置人員的檔案整理、收集裝訂工作。

2.對涉及工資變動、職務變動等人員的表格,及時進行歸檔裝訂。

3.進一步加強對在職干部職工、退休人員等的檔案規范性管理工作,并做好查缺補漏。

(三)進一步加強干部人事管理工作

1.嚴格落實黨組中心組理論學習制度。一是結合年度工作實際、理論學習的相關要求,認真制定好黨組中心組理論學習計劃;二是根據計劃安排,做好相關學習材料、資料的準備工作;三是做好黨組中心組理論學習記錄、統計工作。

2.認真落實干部職工政治理論學習制度。一是制定好干部職工政治理論學習計劃,并依據計劃安排,組織好各項理論學習;二是做好干部職工政治理論學習的痕跡管理工作。

3.組織好年度專題學習教育和“五五”普法教育工作。一是按照年度專題學習教育方案、嚴格落實規定的階段、方法、內容、實踐及步驟,并結合實際,創造性組織開展好專題學習教育活動。二是利用干部職工政治理論學習日,組織好“五五”普法教育工作的落實,并結合實際,組織好“五五”普法教育的專題講座,培訓及考試工作。

4.進一步加強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公務員處分條例》、《領導干部任用工作條例(試行)》等人事管理法規性文件的學習,在吃透精神、把握標準、規范程序上下功夫。

5.認真做好公務員錄用審批、登記;干部安置、工作崗位調整、職務變動、干部任用、人員調動等各項工作。

6.按照省局人事處的安排,及時做好各項人事管理、統計、上報、審批工作。

(四)做好年度人事、工資報表和公務員、機關技術工人的年度考核工作。

1.根據省局的安排,及時組織好年度人事、工資、機構編制報表的統計、匯總、上報工作。

2.根據《公務員年度考核管理辦法(試行)》的規定,按照權限認真抓好在職公務員、機關技術工人的年度考核管理工作。

篇8

一、引言

國務院《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已于2004年11月公布,并即將于2005年2月1日開始施行,1987年國務院的《國務院關于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將同時廢止。《條例》對《暫行規定》在財政違法行為的范圍、內容、執法機關、審查程序等方面都作了較大調整。而作為對行政處罰、行政處分進行規范的法律文件,《條例》與《暫行規定》的核心即在于對作出違法行為應當承擔的責任與違法行為產生的法律后果的規范。本文將集中分析、比較《條例》與《暫行規定》對于財政違法行為的責任與法律后果的規定,討論其思路與依據,并指出《條例》存在的一些問題。

二、財政違法行為的責任

法律責任主要由兩方面要素構成,即責任主體與責任方式,也就是由什么主體來承擔責任、如何承擔。

與《暫行規定》相類似,〈條例〉中規定的責任主體主要是兩類,即實施了財政違法行為的“單位”及其“責任人員”。由單位和個人作為承擔違法行為責任的主體,首先源于財政違法行為本身的特性。財政行為的作出大多以國家公權力為基礎,從廣義上來說屬于國家行為,因而財政違法行為通常是以代表公權力的國家機關的名義作出的,如財政收入執收單位、國庫機構、財政預決算的編制部門和預算執行部門等,這決定了這些單位是承擔違法行為責任的主體。另外,《條例》中將企業、事業單位的某些行為也歸入調整范圍,但同樣這些行為也是以法人的名義作出的,單位自身應當是責任主體的一部分。

但同時,盡管我國立法實務中采用法人的獨立人格論,認定法人可以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但行政處罰、處分的性質與普通的債務、侵權責任等民事責任不同。民事責任基于主體之間的平等,以對價或補償損失為原則,目的在于實現對等的利益或恢復原狀,責任的承擔方式最終歸于財產;而違法行為的責任則帶有追究性質,以懲罰、警誡為目的,責任的承擔不僅以財產為基礎,更重要的是精神的懲戒。因而民事責任可以由單位獨立承擔,而行政處罰、處分的責任則要歸于以單位名義作出違法行為的個人。

但具體分析,《條例》對責任主體的規定與《暫行規定》又有著根本的變化。《暫行規定》中認定的財政違法行為基本上均屬于國家行為,除公務員非法占有公共財物一項外,均為特別的國家財政機關才能實施的行為。而《條例》中則增加了很多普通企業、事業單位的也可能從事違反國家財政法律法規的行為。其中比較典型的是第十七條規定的“單位和個人違反財務管理的規定,私存私放財政資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即所謂的“小金庫”問題,另外還有企事業單位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騙取財政資金、違反財政收入票據管理規定等行為。應當說,將這些行為一并規定在《條例》中,適用同樣的審計、監察制度,對于加強對此類的行為的監察強度有相當的益處。

對于承擔責任的方式,《條例》和《暫行規定》均混合使用了行政處罰和行政處分兩種手段。具體說來,《條例》較《暫行規定》在單位的在單位的責任方面基本一致,行政處分主要是警告或通報批評,行政處罰為罰款;而對個人則很大的轉變。《暫行規定》對個人的行政處分分為記過以下處分和記過以上處分,分別適用于同類違法行為的不同嚴重程度,同時處以相當于若干月工資的行政罰款。而《條例》則將個人的違法財政行為分為兩類。一類是作為國家機關作出違法行為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這一類個人由于并不直接從違法行為中獲利,因而只處以行政處分,通常規定為“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另一類則是在企業、事業單位從事違法行為或個人從違法行為中獲利的,對這一類個人則只處以行政處罰并直接規定罰幅,如果同時是公務員則并處行政處分。這樣的區分顯然比《暫行條例》要明晰科學,盡管國家公務員以國家機關名義從事財政違法行為必然是為獲得某種利益,但畢竟不是通過其行為本身直接獲得而是通過其他途經收受非法財產,應當以其他規范公務員行為的法律法規加以調整,而不應與財政違法行為混淆處理。

三、財政違法行位的法律后果

《暫行規定》的一個嚴重漏洞在于,只規定了財政違法行為的責任而沒有規定這種行為導致怎樣的法律后果,也就說,規定了如何處罰違法者而沒有考慮如何處理違法行為造成的問題。

《條例》在這一方面作出了重要的補充,對于各項財政違法行為均規定了事后處理的方法。如對于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要“責令改正,補收應當收取的財政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的行為之一的,要“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有關財政資金,限期退還違法所得”,違反有關投資建設項目規定的,要“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騙取的國家建設資金,沒收違法所得,核減或者停止撥付工程投資”等。

篇9

【正文】

一、引言

國務院《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已于2004年11月公布,并即將于2005年2月1日開始施行,1987年國務院的《國務院關于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將同時廢止。《條例》對《暫行規定》在財政違法行為的范圍、內容、執法機關、審查程序等方面都作了較大調整。而作為對行政處罰、行政處分進行規范的法律文件,《條例》與《暫行規定》的核心即在于對作出違法行為應當承擔的責任與違法行為產生的法律后果的規范。本文將集中分析、比較《條例》與《暫行規定》對于財政違法行為的責任與法律后果的規定,討論其思路與依據,并指出《條例》存在的一些問題。

二、財政違法行為的責任

法律責任主要由兩方面要素構成,即責任主體與責任方式,也就是由什么主體來承擔責任、如何承擔。

與《暫行規定》相類似,〈條例〉中規定的責任主體主要是兩類,即實施了財政違法行為的“單位”及其“責任人員”。由單位和個人作為承擔違法行為責任的主體,首先源于財政違法行為本身的特性。財政行為的作出大多以國家公權力為基礎,從廣義上來說屬于國家行為,因而財政違法行為通常是以代表公權力的國家機關的名義作出的,如財政收入執收單位、國庫機構、財政預決算的編制部門和預算執行部門等,這決定了這些單位是承擔違法行為責任的主體。另外,《條例》中將企業、事業單位的某些行為也歸入調整范圍,但同樣這些行為也是以法人的名義作出的,單位自身應當是責任主體的一部分。

但同時,盡管我國立法實務中采用法人的獨立人格論,認定法人可以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但行政處罰、處分的性質與普通的債務、侵權責任等民事責任不同。民事責任基于主體之間的平等,以對價或補償損失為原則,目的在于實現對等的利益或恢復原狀,責任的承擔方式最終歸于財產;而違法行為的責任則帶有追究性質,以懲罰、警誡為目的,責任的承擔不僅以財產為基礎,更重要的是精神的懲戒。因而民事責任可以由單位獨立承擔,而行政處罰、處分的責任則要歸于以單位名義作出違法行為的個人。

但具體分析,《條例》對責任主體的規定與《暫行規定》又有著根本的變化。《暫行規定》中認定的財政違法行為基本上均屬于國家行為,除公務員非法占有公共財物一項外,均為特別的國家財政機關才能實施的行為。而《條例》中則增加了很多普通企業、事業單位的也可能從事違反國家財政法律法規的行為。其中比較典型的是第十七條規定的“單位和個人違反財務管理的規定,私存私放財政資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即所謂的“小金庫”問題,另外還有企事業單位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騙取財政資金、違反財政收入票據管理規定等行為。應當說,將這些行為一并規定在《條例》中,適用同樣的審計、監察制度,對于加強對此類的行為的監察強度有相當的益處。

對于承擔責任的方式,《條例》和《暫行規定》均混合使用了行政處罰和行政處分兩種手段。具體說來,《條例》較《暫行規定》在單位的在單位的責任方面基本一致,行政處分主要是警告或通報批評,行政處罰為罰款;而對個人則很大的轉變。《暫行規定》對個人的行政處分分為記過以下處分和記過以上處分,分別適用于同類違法行為的不同嚴重程度,同時處以相當于若干月工資的行政罰款。而《條例》則將個人的違法財政行為分為兩類。一類是作為國家機關作出違法行為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這一類個人由于并不直接從違法行為中獲利,因而只處以行政處分,通常規定為“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另一類則是在企業、事業單位從事違法行為或個人從違法行為中獲利的,對這一類個人則只處以行政處罰并直接規定罰幅,如果同時是公務員則并處行政處分。這樣的區分顯然比《暫行條例》要明晰科學,盡管國家公務員以國家機關名義從事財政違法行為必然是為獲得某種利益,但畢竟不是通過其行為本身直接獲得而是通過其他途經收受非法財產,應當以其他規范公務員行為的法律法規加以調整,而不應與財政違法行為混淆處理。

三、財政違法行位的法律后果

《暫行規定》的一個嚴重漏洞在于,只規定了財政違法行為的責任而沒有規定這種行為導致怎樣的法律后果,也就說,規定了如何處罰違法者而沒有考慮如何處理違法行為造成的問題。

《條例》在這一方面作出了重要的補充,對于各項財政違法行為均規定了事后處理的方法。如對于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要“責令改正,補收應當收取的財政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的行為之一的,要“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有關財政資金,限期退還違法所得”,違反有關投資建設項目規定的,要“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騙取的國家建設資金,沒收違法所得,核減或者停止撥付工程投資”等。

篇10

    【正文】

    一、引言

    國務院《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 已于2004年11月公布,并即將于2005年2月1日開始施行,1987年國務院的《國務院關于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 將同時廢止。《條例》對《暫行規定》在財政違法行為的范圍、內容、執法機關、審查程序等方面都作了較大調整。而作為對行政處罰、行政處分進行規范的法律文件,《條例》與《暫行規定》的核心即在于對作出違法行為應當承擔的責任與違法行為產生的法律后果的規范。本文將集中分析、比較《條例》與《暫行規定》對于財政違法行為的責任與法律后果的規定,討論其思路與依據,并指出《條例》存在的一些問題。

    二、財政違法行為的責任

    法律責任主要由兩方面要素構成,即責任主體與責任方式 ,也就是由什么主體來承擔責任、如何承擔。

    與《暫行規定》相類似,〈條例〉中規定的責任主體主要是兩類,即實施了財政違法行為的“單位”及其“責任人員”。由單位和個人作為承擔違法行為責任的主體,首先源于財政違法行為本身的特性。財政行為的作出大多以國家公權力為基礎,從廣義上來說屬于國家行為 ,因而財政違法行為通常是以代表公權力的國家機關的名義作出的,如財政收入執收單位、國庫機構、財政預決算的編制部門和預算執行部門等,這決定了這些單位是承擔違法行為責任的主體。另外,《條例》中將企業、事業單位的某些行為也歸入調整范圍 ,但同樣這些行為也是以法人的名義作出的,單位自身應當是責任主體的一部分。

    但同時,盡管我國立法實務中采用法人的獨立人格論,認定法人可以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但行政處罰、處分的性質與普通的債務、侵權責任等民事責任不同。民事責任基于主體之間的平等,以對價或補償損失為原則,目的在于實現對等的利益或恢復原狀,責任的承擔方式最終歸于財產;而違法行為的責任則帶有追究性質,以懲罰、警誡為目的,責任的承擔不僅以財產為基礎,更重要的是精神的懲戒。因而民事責任可以由單位獨立承擔,而行政處罰、處分的責任則要歸于以單位名義作出違法行為的個人。

    但具體分析,《條例》對責任主體的規定與《暫行規定》又有著根本的變化。《暫行規定》中認定的財政違法行為基本上均屬于國家行為,除公務員非法占有公共財物一項外,均為特別的國家財政機關才能實施的行為。而《條例》中則增加了很多普通企業、事業單位的也可能從事違反國家財政法律法規的行為。其中比較典型的是第十七條規定的“單位和個人違反財務管理的規定,私存私放財政資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即所謂的“小金庫”問題,另外還有企事業單位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騙取財政資金、違反財政收入票據管理規定等行為。應當說,將這些行為一并規定在《條例》中,適用同樣的審計、監察制度,對于加強對此類的行為的監察強度有相當的益處。

    對于承擔責任的方式,《條例》和《暫行規定》均混合使用了行政處罰和行政處分兩種手段。具體說來,《條例》較《暫行規定》在單位的在單位的責任方面基本一致,行政處分主要是警告或通報批評,行政處罰為罰款;而對個人則很大的轉變。《暫行規定》對個人的行政處分分為記過以下處分和記過以上處分,分別適用于同類違法行為的不同嚴重程度,同時處以相當于若干月工資的行政罰款。而《條例》則將個人的違法財政行為分為兩類。一類是作為國家機關作出違法行為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這一類個人由于并不直接從違法行為中獲利,因而只處以行政處分,通常規定為“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另一類則是在企業、事業單位從事違法行為或個人從違法行為中獲利的,對這一類個人則只處以行政處罰并直接規定罰幅,如果同時是公務員則并處行政處分。這樣的區分顯然比《暫行條例》要明晰科學,盡管國家公務員以國家機關名義從事財政違法行為必然是為獲得某種利益,但畢竟不是通過其行為本身直接獲得而是通過其他途經收受非法財產,應當以其他規范公務員行為的法律法規加以調整,而不應與財政違法行為混淆處理。

    三、財政違法行位的法律后果

    《暫行規定》的一個嚴重漏洞在于,只規定了財政違法行為的責任而沒有規定這種行為導致怎樣的法律后果,也就說,規定了如何處罰違法者而沒有考慮如何處理違法行為造成的問題。

    《條例》在這一方面作出了重要的補充,對于各項財政違法行為均規定了事后處理的方法。如對于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要“責令改正,補收應當收取的財政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 ,對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的行為之一的,要“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有關財政資金,限期退還違法所得” ,違反有關投資建設項目規定的,要“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騙取的國家建設資金,沒收違法所得,核減或者停止撥付工程投資”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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