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2-08-08 02:1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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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規范依據
2010年10月,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實行人民監督員制度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人民監督員制度開始全面推行;2015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根據不斷變化的形勢對人民監督員制度構建了宏偉藍圖,聯合下發《深化人民監督員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簡稱《方案》),希望通過改革人民監督員選任、管理方式,監督案件范圍,監督程序等提升人民監督員的監督效果。
二、制度現狀
(一)選任方式。人民監督員的選任原則上由上級人民檢察院組織,選任方式有推薦與自薦兩種: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基層組織可以向省、地市級人民檢察院推薦人選;公民個人可以向住所地或工作單位所在地人民檢察院自我推薦。
(二)基本情況(以某基層檢察院為例)
由統計表格可見,某院人民監督員年齡較長,平均年齡約50歲;專業均為非法學專業,能夠以自己樸素的正義觀來認定案件事實,卻對法律適用具有一定難度;學歷、職業較偏向精英化,沒有工人、農民等具有社會廣泛代表性的職業,其所體現的司法民主性有待商榷;任期較長,平均任期達到5年,在漫長的職業生涯中形成了固定的法律職業者思維。
(三)監督案件情況(以某基層檢察院為例)
由統計表格可見,某院人民監督員制度呈現以下特點:一是擬不案件居多。人民監督員監督案件共7件,其中擬不案件占4件,占總數的57%,擬撤銷案件3件,占總數的43%。而有關逮捕監督案件則幾乎為0;二是缺乏其他類型案件,說明對“應當立案而不立案、違法扣押、未依法給予刑事賠償”之類案件監督缺位嚴重;三是鮮有反對意見,同意檢察機關擬處理意見比例高達100%。
三、存在的問題。
(一)法律依據缺失。目前,人民監督員制度依據還未上升到立法層面,實踐中,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的規范性文件成了人民監督員制度的主要依據,導致其正當性、權威性、有效性頗受詬病。
(二)選任問題。1、選任范圍狹小。雖然《規定》降低了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在人民監督員中的比例,不再硬性要求人民監督員具備一定程度的法律知識,但從各地基層院的數據看,人民監督員的選任還存在著過渡精英化的問題。2、選任程序具有明顯的內部性特征。一是選任依據的內部性,人民監督員制度依據面臨既不是法律也不是司法解釋的尷尬境況;二是選任機關的內部性,省級以下人民檢察院的人民監督員選任由上級人民檢察院負責,導致自己聘任監督者監督自己的悖論;三是人員考察的內部性,無論經過組織推薦還是公民自薦,最終還是要經受檢察機關的考察篩選,裁量標準難以擺脫自身價值取向。3、任期過長。現行人民監督員任期為5年,可以長達10年,導致其在長期與檢察機關打交道過程中,難免會有人情和面子問題;其次、漫長的任期容易滋生職業化思維,形成較為固定的職業身份,催生司法腐敗;再次,長期擔任人民監督員職務,出于人性弱點所帶來的制度疲憊、制度效益遞減等問題,也可能削弱其監督的積極性。①
(三)制度的有效性問題。1、制度性制約有效性。若想法律監督發揮應有之效,必須將監督制度法律化,并賦予監督主體啟動法律程序的權力,只有這樣,才能對監督對象施加影響。②而根據基層院人民監督員監督案件情況數據,人民監督員制度對檢察院的司法行為難以構成實質性影響,其意見大多停留于建議、批評,鮮見不同意檢察機關意見的情況。2、不合理的“責任轉移”。當檢察院辦案人員獨立做出決定時,會基于責任承擔的恐懼而謹慎司法。而當辦案人員的決定有了人民監督員的意見做庇護,若人民監督員是權威專家、學者時,推卸責任的理由更是顯得理所當然。但當辦案人員將一個不公正的決定通過監督程序獲得人民監督員的同意,實際上就導致了“人人有責”但“人人不負責”的局面,目前普遍實施的錯案追究制也就在人民監督員制度的安排下被巧妙地規避了。③3、監督效果不明顯。實踐中,人民監督員的監督存在著監督者與被監督者信息嚴重不對稱現象。辦案人員在接受人民監督員監督時,基于自身被監督者身份的考慮,從維護自身利益角度出發,呈現給人民監督員的案情往往只是辦案人員想呈現的案情,而不是客觀案件本身。
四、改革出路
(一)推進立法,規范制度。人民監督員制度必然要從體制內走向體制外,必須法制化,只有將人民監督員制度的主要內容用法律形式具體規定下來,使這項制度法律化,才能增強其權威,也才能真正建立起人民監督員制度。④
(二)改革選任機制。一是改革選任機關,去內部監督化,樹立人民監督員的公信力;二是改革人民監督員選任任期。考慮到基層檢察院人民監督員工作的實際,筆者認為人民監督員任期可以為3年,連續任職不得超過6年;三是合理分配人民監督員各階層的比例。龍宗智教授曾指出,精英化的明顯問題就是“精英”不易到位,易使監督流于形式。⑤隨著國民素質不斷提高,可以逐漸減少社會精英和專業人士在人民監督員中的比例。
(三)改革管理方式。一是建立業務專項培訓機制。由于人民監督員在一定程度上扮演著司法“裁判者”的角色,僅靠樸素的正義觀念還難以勝任工作,建立人民監督員專項業務培訓機制就顯得舉足輕重;二是以考核結果為依據,順暢人民監督員的流通。人民檢察院應及時掌握人民監督員履職情況,及時向人民監督員管理機關通報人民監督員履職情況。對不認真履職的人民監督員、人民檢察院院應當建立合理的懲治、退出機制。
(四)拓展監督案件范圍。目前《規定》所涉及的人民監督員監督案件范圍較為狹窄,考慮到我國司法實際,可以在現行規定上將“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決定”、“采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強制措施違法”、“阻礙律師或其他訴訟參與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應當退還取保候審金而不退還”等類型案件納入人民監督員監督案件范圍。
(五)完善監督程序。一是充分保障人民監督員知情權的行使,構建人民監督員監督事項提前告知制度;二是完善案件材料提供和案情介紹程序,充分介紹案情、提供材料;三是設置聽取辯護律師和犯罪嫌疑人意見程序。⑦;四是設置復議程序。(作者單位:四川大學法學院)
注解:
①周永蘇、鐘凱、李君臨《關于完善我國人民監督員制度的若干思考――基于國家與地方立法的不同視角》,載《社會科學研究》2007年6月.
②周永坤,《法理學》第二版[M],法律出版社,2004版。
③周安平《人民監督員制度的正當性與有效性質疑》,載《南京師大學報(社會科學版)》2007年3月第2期.
④周永年《人民監督員制度概論》,中國檢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41、345頁。
關鍵詞: 刑事訴訟
立案
監督
完善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首次將檢察機關實施立案監督的內容寫進了法律條文中,這是我國訴訟法上的一大進步。但從司法實踐來看,立案監督工作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善,致使檢察機關在司法具體操作上存在相當的難度,此項工作難以達到法律預期的效果。為此,本文擬對刑事立案監督的基本理論進行一些探討,并就完善該項制度提出幾點建議。
一、刑事立案監督的概念和范圍
1、刑事立案監督的概念
刑事立案監督是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機關的一項重要的刑事訴訟監督職能,它與刑事偵查監督、刑事審判監督、刑事判決、裁定監督、刑事執行監督共同構成檢察機關刑事訴訟法律監督體系。
目前,刑事立案監督的法律依據主要是《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后應當立案。”
關于刑事立案監督的概念,從當前的司法實踐中看,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立案監督是指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公安機關的立案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的監督。第二種觀點認為,對立案的監督,簡稱立案監督,是指對立案程序是否合法所實行的監督。……立案監督有廣義和狹義之分。狹義的立案監督是指檢察機關對立案實行的法律監督;廣義的立案監督還包括其他單位和個人對立案進行的監督。第三種觀點認為,立案監督是檢察機關對刑事立案主體的立案行為是否合法實施的法律監督。不同的觀點反映出個人對事物概念的不同認識,反映了人們對事物本質及其屬性認識的差別。我認為,第一種觀點有失于全, 刑事立案監督的對象應當是刑事立案活動的主體,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于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當按照管轄范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也就是說,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都有立案的職權,都是刑事立案活動的主體,也就都是刑事立案監督的對象。如果把刑事立案監督的對象僅僅局限于公安機關,那么檢察機關和人民法院的刑事立案活動就受不到刑事立案監督的約束。第二種觀點過于寬泛,錯誤地將不同種類的監督混為一談。人民檢察院是我國唯一的檢察機關,獨立行使檢察權,刑事訴訟監督權是檢察權的一項重要內容,刑事立案監督權又是刑事訴訟監督權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具有刑事立案監督權,他們對立案的監督只能是作為人民檢察院刑事立案監督的材料來源由人民檢察院依法啟動刑事立案監督程序。另外,這一觀點將刑事立案監督做廣義和狹義劃分并無實際意義。第三種觀點是比較可取的,從理論法學角度上來看,所謂刑事立案監督是指檢察機關依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刑事立案主體的刑事立案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的刑事訴訟法律監督,它既是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一項重要職能,又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種特別程序。只有將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列為刑事立案監督的對象,刑事立案監督制度才科學、全面。
刑事立案監督的特征是對其本質屬性的反映,它首先表現為刑事立案監督是一種司法救濟程序,而不是刑事立案程序必經的法定監督。其次,從刑事立案監督的目的來看,是為了糾正刑事立案主體在刑事立案活動中的司法不公現象,確保刑事立案活動正確合法地進行,防止司法腐敗,維護司法公正。再次,刑事立案監督具有強制性。檢察機關發出的《要求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和《通知立案書》具有強制性和確定性,不得復議,刑事立案主體必須按要求及時履行職責,否則即為違法;其四,刑事立案監督既包括依據刑事實體法進行的實體監督,又包括依據刑事程序法進行的程序監督。其實體監督主要是對刑事立案條件等的法律監督;其程序監督主要是對刑事立案程序是否規范以及管轄等的法律監督。加強刑事立案監督,有利于增強人民檢察院的刑事訴訟法律監督職能,有利于打擊犯罪,防止罪犯脫逃懲罰,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有利于保護國家、社會和人民的利益,維護法制的統一,同時,通過立案監督,可以發現瀆職罪案線索,拓寬查處瀆職犯罪的案源。
2、刑事立案監督的范圍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87條的規定和司法實踐中的實際操作,檢察機關刑事立案監督的范圍有:
①、依法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公安機關是否立案偵查。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3條、第86條規定之情形,公安機關均應立案偵查。公安機關對其所發現的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或對于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經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應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的,檢察機關依法對此予以審查和監督。
②、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是否有管轄權。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8條的規定,除了由檢察機關立案偵查的案件和自訴案件,其他刑事案件均由公安機關直接受理。檢察機關通過立案監督發現和糾正公安機關越權立案的違法情形。
③、不符合法定立案條件不應當立案,而公安機關予以立案的,檢察機關通過立案監督予以糾正。刑事訴訟法對立案監督只規定了對“該立不立”案件的監督,而沒有規定對“不該立而立”案件的監督。但實踐證明,在刑事訴訟中對“不該立而立”案件進行監督是完全必要的,例如有的公安機關由于受到利益驅動,地方、部門保護主義的影響,越權辦案,非法插手經濟糾紛,不惜利用立案采取強制措施等手段,向對方施加壓力,達到討債催款的目的等等,其社會危害不比“該立不立”小。因此,檢察機關發現公安機關不應當立案而立案偵查的,應當向公安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公安機關接到通知書后應當撤案,并將撤案情況回復人民檢察院。
④、應立而不立的案件。所謂“應立而不立”,是指刑事立案主體對符合法定立案條件的案件故意不予立案或者以罰代刑、以勞代刑等。這種故意往往出于執法人員權錢交易、以權謀私、徇私枉法等原因,是人民檢察院進行監督的重點。此外,刑事立案監督的內容應當不僅局限于對是否立案的法律監督,還包括對刑事立案程序是否規范以及立案和不立案的決定是否合法等相關刑事立案活動的法律監督。
⑤、不報不立和不破不立的案件。所謂“不報不立”,就是刑事立案主體已經發現并掌握了犯罪事實,本該立案,但由于缺乏控告、舉報等材料而不立案;所謂“不破不立”,是指刑事立案主體對案情復雜,一時難以偵破的案件,不立案就開展偵查,待破了案再補立案手續。這兩種做法都違反了刑事訴訟法規定。
二、刑事立案監督的現狀
從司法實踐來看,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進行監督一般是從審查批捕開始,這勢必造成在公安機關報捕以前的階段成為監督的空白點,而在檢察機關進行刑事立案監督過程也存在著一些問題:
1、法律制度不健全,有關司法解釋滯后。有些新的法律法規出臺后,與之配套的相關司法解釋卻遲遲沒有制定,給公安機關在實際操作上帶來不便,造成有案不立的現象。
2、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在同一案件事實的認識上存在分歧。對有些案件,公安機關認為可不作為犯罪處理,造成以罰代刑。這在、、拉皮條、賭博等案件的處理上比較突出。
3、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治安處罰案件的立案監督。公安機關自己提供的勞動教養和治安處罰案件,至于是否有某些確實存在問題的案件沒有提供出來接受監督就不得而知了。也就是說,公安機關提供的進行立案監督的治安處罰案件存在著被篩選過的可能。
4、執法環境不盡如人意,刑事立案監督阻力重重。在實際操作過程中,檢察機關提出的意見往往不被公安機關認可,這與現在定罪以法院的意見為準是有聯系的。有些案件,公安機關與檢察機關的意見產生分歧時,公安機關就會請教法院,聽取法院意見后才作出決定。畢竟犯罪分子最終是接受法院審判的,法院的意見最具權威性,這也造成了檢察機關刑事立案監督的難度。
三、刑事立案監督制度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于立案監督的依據主要是刑事訴訟法第87條。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偵查的,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后應當立案。由于僅有此一條過于原則的規定,明顯存在以下缺陷和不足:
1、立案監督的對象過于狹窄。按照刑事訴訟法立案監督條文的解釋,檢察機關監督所指向的對象只能局限于公安機關的立案偵查活動,對其他同樣具有立案職能機關的立案活動的監督就明顯缺乏法律依據。例如我在工作中接受到一起輕傷害案件,公安接案后要求被害人去自訴,而人民法院卻認為應當由公安機關偵查,屬公訴案件,互相推諉,導致被害人上訪,要求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立案監督,而檢察機關只能是對公安機關進行監督,而無法對法院不立案活動進行監督。可見,如果把刑事立案的對象僅歸結為公安機關,那么檢察機關和人民法院的刑事立案行為就成了不受監督的盲區。這樣一方面對這部分案件的監督檢察機關無法可依,另一方面公民的合法權益也不能有效保障。我認為:除公安機關外,檢察機關和人民法院既然可以成為刑事立案的主體,也理所當然屬于監督的對象,所以應當修改立案監督對象。
2、立案監督包含的監督內容片面。按照刑訴法第87條規定,立案監督的內容只能是應當立案而不立案偵查的情況,對不應當立案而立案偵查的情況則不在立案監督內容之列,由于立法上的疏漏和缺陷,公安、檢察認識不同,造成了檢察機關對違法立案行為無法實施應有監督的局面。如果只對違法的消極立案行為實施監督而對違法的積極立案行為不實施監督,立案的合法性、公正性就失去了保障,這樣的立案監督機制就是片面和不科學的。因此,我認為:應當修改立案監督內容,將監督的內容擴大為應當立案而不立案和不應當立案而立案二方面的監督。
3、立案監督的手段不夠完善。一個完整的立案監督權應當包含對立案活動的知情權、涉嫌違法不立案的質詢權和對違法不立案的糾正權三個基本部分,然而按照刑訴法規定,檢察機關的立案監督權,只規定了質詢權和糾正權,即發出要求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質詢權)和認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通知公安機關立案(糾正權),而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立案情況的知情權卻沒有規定。由于立法上的紕漏,檢察機關缺乏立案案件的知情權,造成司法實踐中存在“無米之炊”、信息渠道嚴重不暢、力不從心的局面,使立案監督工作局限于等待受害人申訴、人民群眾控告、上級部門交辦的被動范圍之內,致使相當多案件未能進入檢察機關監督的視線,檢察機關缺乏了監督主動性。
4、立案監督措施不力。 由于種種原因,檢察機關對公安立案活動的監督不力除了立法上不完善以外,也有主觀上的原因。一方面,立案監督是新刑訴法頒布后實施的一項新制度,公安機關中有些干警對此項制度了解認識不多,認為是檢察機關插手公安立案工作,對人民檢察院的立案監督存在抵觸情緒。另一方面,檢察機關對此項工作也存在不同的認識。有的同志認為立案工作是公安機關的事,立不立由公安決定,對于違法立案或不立案可通過追究辦案人員的責任來解決。也有的同志害怕立案監督存在一定的風險性,因為不了解案件具體情況,容易造成“立也是檢察院決定,撤也是檢察院決定”的被動局面等。由此也造成檢察機關“等米下鍋”和公安機關拒不配合的局面。因此健全檢察機關立案監督措施是十分必要的。
5、立案監督案件線索渠道不暢。 案源問題是立案監督工作的首要問題,案源渠道不暢,線索不多,勢必直接影響和制約立案監督的展開。自刑事訴訟法規定立案監督以來,各地的檢察機關雖然積極從公安機關內部“找米下鍋”,但效果不佳,且各地作法不一,無章可尋。究其原因,一是公安機關以罰代刑、該立不立的案件具有一定的隱蔽性,往往難以查獲。二是被害人對檢察機關立案監督職能了解甚微,無處可告。三、檢察機關法制宣傳不到位,發現案件線索措施不完善等。
6、對立案監督的范圍認識不一。 刑事立案監督的范圍,是開展刑事立案監督工作的前提。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因此,司法實踐中對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偵查如何理解認識不一?我認為:刑事訴訟法第83條和86條是立案的根本條件。對于符合立案條件的案件都應納入監督范圍。
7、對立案監督程序認識不一。 在司法實踐中,有的同志認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理由。由此可見,只要被害人要求立案監督的,人民檢察院均有義務發出要求說明不立案理由。因此,對確實符合立案條件的案件,檢察機關可以不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理由,直接要求公安機關立案。但并不能將通知公案機關說明不立案理由排除在經常性的立案監督程序之外。
四、完善刑事立案監督制度的幾點建議
當前我國的立法對刑事立案監督制度規定得不夠具體,可操作性較差,因此,當前完善刑事立案監督制度的首要任務是完善立法規定。
1、完善刑事立案監督的對象和范圍。明確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刑事立案監督對象的地位以及人民檢察院對刑事立案主體的“不應當立案偵查而立案偵查”和其他刑事立案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如刑事立案程序違法等的立案監督權。只有將對積極立案行為的監督同對消極立案行為的監督有機地結合起來,形成一個完整、嚴密的刑事立案監督體系,對所有的刑事立案行為進行全面監督,才能確保刑事立案監督制度的科學性和有效性。
2、從立法上賦予人民檢察院在刑事立案監督活動中的相應權力。主要有:刑事立案監督調查權,包括:有權調取和審查刑事立案主體的案卷材料,有權審查刑事立案主體受案、立案、破案的登記表冊,有權審查刑事立案主體的立案、不立案和撤案決定書,有權對刑事立案活動中的違法行為作進一步調查;刑事立案監督決定權,包括:有權作出變更刑事立案主體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決定的決定,有權作出變更刑事立案主體不應當立案而立案的決定的決定,有權作出變更刑事立案主體的違法立案程序的決定,刑事立案主體在接到決定書后應當遵照執行;刑事立案監督處罰建議權,包括:人民檢察院發現刑事立案主體工作人員在刑事立案活動中存在違法行為時,在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進行糾正后,對方仍然拒不改正的,人民檢察院有權依照監督處罰程序,建議刑事立案主體停止其職務活動,由刑事立案主體另派辦案人員,并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在糾正違法過程中,認為需要給予違法責任人員行政處罰時,有權提出行政處罰意見書,刑事立案主體接到意見書后,應當對違法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處罰,并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人民檢察院。
3、制定刑事立案監督實施細則。通過修改《刑事訴訟法》來完善刑事立案監督制度難以將其面面俱到,尤其是涉及具體實施的一些問題。最高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不違反立法本意的情況下,依據《刑事訴訟法》制定刑事立案監督實施細則,增加一些操作性強的內容。針對刑事立案監督案件周期長的特點,對刑事案件的受理、審查、移送、反饋、答復等各種環節都應當制定明確的時效規定,以提高工作效率,切實保護刑事案件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刑事立案監督制度不僅要在立法上予以完善,在司法實踐上,人民檢察院還可以結合工作實際,逐步完善刑事立案監督制度,如設立專門的刑事立案監督機構,行使刑事立案監督權,實際負責刑事立案監督工作;在刑事立案監督的各個環節要以書面形式進行,并規定統一的法律文書;在鄉鎮和刑事案件多發地區設立刑事立案監督聯絡員,為人民檢察院提供刑事立案監督線索,拓寬刑事立案監督渠道;建立刑事立案監督的聽證制度,讓刑事案件當事人了解刑事案件的立案條件和程序,提高刑事立案監督的透明度等等。
[參考文獻]
1、《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釋義與法律文書實用指南(1999年),中國檢察出版社
2、《人民檢察》2003年第11期,檢察日報社
2014年2月,北屯市人民檢察院接到一條舉報線索:稱一八三團公職人員解某侵吞糧食款。檢察院工作人員對解某所在連隊的賬務進行核查,沒有發現侵吞糧食款的任何線索,卻發現解某在2010年10月20日,從對公結算卡中往他本人的惠農卡中打入5.12萬元;2011年10月,從對公結算卡中往他妻子的惠農卡分別打入2萬元、3萬元。兩筆錢在2012年年初全部歸還。
經檢察院傳喚后,解某主動把包里給職工打的38張收條拿出來,這些收條是其2011 年年底向職工收取水費4700元、大場使用費2300元時出具的。當時他認為數額不多,打的又是收款條,沒有正式票據,誰也查不出來,于是,非法占有了這7000元用作個人農業生產。
工作人員提到他用對公結算卡往自己和妻子卡里打錢時,解某解釋說,那兩年種地老是虧損,不是作物產量上不去,就是產品賣不掉。為了按時歸還銀行貸款,他把這筆錢臨時用于歸還銀行貸款。
法院在審理此案時認為,解某身為國有企業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數額較大,并且進行營利活動,構成挪用公款罪;采用侵吞的手段,貪污公款7000元,介于立案數額5000元至1萬元之間,構成貪污罪。
解某一人犯數罪,應數罪并罰。鑒于解某到案后主動交代了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貪污行為,并全額退還贓款,且具有自首情節,結合解某的悔罪表現,法院對解某酌情從輕處罰,適用緩刑。
自以為是掙錢有“道”
2013年6月,劉某某因涉嫌受賄,被北屯墾區人民檢察院刑事拘留。
劉某某以前從事個體經營,他接手社區工作后,帶著社區工作人員,以建筑公司名義承包工程,第一年虧損,第二年持平,第三年就盈利了;隨著城鎮建設步伐越來越快,承包工程越來越多。
劉某某認為,只要想辦法掙錢,不讓團場再給物業公司補貼,他就是成功的。劉某某每次承包工程后,就找到長期的合作伙伴閻某某,從他那兒進材料。劉某某把材料價格壓到最低,然后按照市場價格開具發票,虛增的錢則落入他自己的口袋中。他曾4次讓閻某某開發票虛增,合計獲利8.56萬元。
2011年,劉某某承包了該團一項大工程,巨額工程款讓他有了貪欲。為了使工程收入不反映在社區的賬目中,他與下級承包商楊某補簽協議,虛構楊某承包該工程的事實。工程結束后,楊某結算工程款79.36萬元,劉某某將其中的7萬元據為己有。隨后在交完所欠材料款后,又將5.99萬元裝入自己的口袋。
北屯墾區人民法院在審理此案時認為,劉某某身為公務人員,利用職務之便,采用侵吞、騙取的手段,貪污公款21.55萬元,構成貪污罪。
犯罪剖析
基金項目:本文系2014年度四川省人民檢察院檢察理論研究課題成果。
作者簡介:連小可,成都市金牛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李薇薇,成都市金牛區人民檢察院研究室主任;田萍,成都市金牛區人民檢察院研究室干警。
一、問題的提出
主任檢察官辦案責任制是當前司法體制改革的重要內容,是以實現檢察辦案扁平化管理為目標 ,觸及檢察機關基本辦案單位,理順“檢察一體化”與“檢察官獨立性”關系的重大變革。縱觀各地主任檢察官制度改革探索實踐,對主任檢察官與檢察委員會這一特殊辦案組織體的關系均未涉及,或一筆代過、語焉不詳。
二、主任檢察官辦案責任制改革視野下檢察委員會制度現狀分析
(一)當前檢察委員會制度理論研究和法律規定相對滯后
從理論實務研究現狀來看,對主任檢察官改革的研究集中在對主任檢察官崗位管理和執法辦案模式的探索和論證上,更多關注檢察辦案一線責任主體的確立和完善以及主任檢察官――副檢察長――檢察長三者關系的重塑。對檢委會的研究針對檢委會組織體系完善、辦事機構建設、議事程序設置及職能作用發揮等方面進行微觀、細節、局部的反思和改革,而對司法體制改革大背景下檢委會宏觀職能定位、檢委會制度與主任檢察官責任制的契合、兩者之間決策權合理分配和無縫銜接、檢察委員會改革的價值向度和路徑選擇等方面全面系統的研究仍較缺乏,當前理論研究視角多以檢委會的具體工作機制為切入點,停留于技術操作層面,對于檢委會的宏觀改革問題,普遍關注有限。
從法律規定來看,現行與檢委會工作最密切、最具指導意義文件《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組織條例》(2008年)和《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議事和工作規則》(2009年),其立法背景和司法實踐已經與司法改革不斷深化的今天相去甚遠,內容也與正在進行的主任檢察官辦案責任制改革存在矛盾脫節之處。因此,配合主任檢察官辦案責任制的改革,檢委會的相關規定必然需要修正。
(二)主任檢察官辦案責任制改革中檢察委員會定位與職責權限模糊不清
對于主任檢察官辦案責任制改革下檢委會定位,理論界主要有兩種聲音:一是將其定位為咨詢建議機構,認為檢委會制度和主任檢察官辦案責任制是一對矛盾,但現階段廢除檢委會的客觀條件尚不具備,將檢委會由議事和決策機構轉變為咨詢與建議部門不失為一種折中之法 。另一觀點認為檢委會制度是主任檢察官辦案責任的補充,檢委會屬于第二辦案組織,以此來避免司法的民主害到司法獨立與司法權威 。
(三)當前基層檢委會工作存在不適應主任檢察官辦案責任制改革的方面
一方面,主任檢察官辦案責任制改革必然要求檢委會工作與之配套適應,另一方面,檢委會作為檢察機關最高業務決策機構,是推動主任檢察官辦案責任制改革的重要保障。但不可否認的是,現行基層檢察院檢委會工作中存在的一些困惑,不適應主任檢察官辦案責任制改革趨勢。以筆者所在的成都市金牛區人民檢察院為例,基層檢委會工作尚存以下問題:
1.委員行政色彩較濃。檢委會并非行政領導機構,但實踐中,委員均系院領導和部門負責人的現象并不鮮見,即使其具有較高的法學理論水平和豐富的檢察實務經驗,但煩瑣的行政管理事務必然分散其一部分精力。此外,與行政職務緊密相關的委員很難擺脫“部門負責人”角色,如自偵、偵監及公訴等部門既相對獨立又前后環節相互制約,當議案提請部門與前承辦部門有分歧之時,檢委會委員或因某些原因,可能影響檢察委員會的最終決定。
2.議事程序行政化。首先,當前檢委會仍遵循“承辦人員――部門負責人――檢察長”這一科層式審批模式,這種“三級審批制”與檢察事務行政管理模式高度重合。承辦人員必須經過部門負責人同意才能將議題納入檢委會審查范疇,部門負責人在其中具有較強的管理作用,主任檢察官無提請議題的實際建議權,這種行政化的“上命下從”處置方式并不符合公正高效的司法規律,更與主任檢察官責任制的設置相背離。
其次,檢委會議題內容無論事項、制度或案件,均按照“匯報――討論――決定”這一審議模式進行,并未針對事項或案件設計不同的程序。一方面體現出較為濃厚的行政色彩,另一方面導致了議事程序與議事內容不協調,易導致決策質量不高,決策效率低下。
最后,議案程序缺乏司法親歷性。“對當事人言辭的判斷,對證人所作證詞可信性的判斷,都離不開判斷者對被判斷者的近距離觀察” 。但實際中檢委會委員主要通過審查議案報告、聽取承辦人口頭匯報、會議討論審議案件,缺乏對辦案過程的直接參與,既可能影響檢委會對案件的準確認定,又使得議事程序呈現出工作匯報式的“行政色彩”,缺少親歷案件的“司法化”。
其次,專職委員作用未能最大限度發揮。根據相關規定,檢委會專職委員是專門從事檢察委員會工作的檢委會委員。但實際上專職委員往往承擔多部門管理工作,如金牛檢察院專職委員也分管辦公室、研究室、預防局等部門工作。這種兼任安排雖有利于發揮專職委員本身業務骨干作用,但也容易產生角色和精力上的沖突,如何保持其超脫性和中立性成為難題。
三、主任檢察官辦案責任制改革視野下檢委會制度的創新探索
(一)適當修改完善檢察委員會的制度規定
制度規定是開辟工作辦理的約束機制,適當地對檢察委員會的制度規定進行修改完善有利于工作開展和制度體系創新,以便適應主任檢察官制度改革對檢察委員會的影響。
(二)善于剖析檢察委員會與主任檢察官之間的關系
1.厘清檢察委員會與主任檢察官的權屬性質。從主任檢察官改革目的和實踐探索來看,更多地凸顯檢察工作的司法屬性。而檢委會既有審議貫徹執行國家法律、政策重大問題的行政職能,也有決定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的司法職能,既有行政性也具有司法性。在體現司法權運行的案件決定過程中,檢委會所擁有的決定權屬于上位權,而主任檢察官行使的決定權屬于下位權,兩者并非行政性的上命下從關系,是并行的權力,在各自的權限范圍內擁有獨立決定的職權。在屬于檢委會行使行政性權限的范圍內,檢委會對主任檢察官有進行指導和監督的權力。
其次,科學、合理“放權”于主任檢察官,將案件審批決定權交由主任檢察官,但這種“放權”需要控制在一定范圍內,前文所述納入檢委會審議的事項不宜“放權”于主任檢察官。對于其他事項的審批決定權,則需要在檢察長、副檢察長和主任檢察官之間劃分。
3.賦予主任檢察官參與檢委會的權利。充分賦予主任檢察官對其所負責的案件業務行使相關權力,使之成為真正行使檢察權的主體,是司法化的集中體現。一是賦予主任檢察官提請檢委會審議議案的建議權,即主任檢察官對自己或本組檢察官辦理的案件,可以提請啟動檢委會程序,經檢察長同意后將案件提交檢委會審議,實現檢察官自行決定一般普通案件與檢委會議決重大復雜案件的有效對接。二是賦予主任檢察官列席檢委會相關議案的權利,即對檢委會審議的本辦案組的案件,主任檢察官應當列席,一方面對案件辦理情況進行補充,對執法活動提出建議,另一方面接受檢委會的監督和制約。
(三)淡化檢委會參與人員行政色彩
1.建立外聘委員機制。根據規定,基層檢委會委員人數為7至15人,實踐中大部分基層院未達人數上限,因此,可嘗試邀請具有法學專業知識、責任心強、時間精力充分保障的人民監督員擔當外聘委員,參與檢委會重大事項和案件議題的討論決策。外聘委員享有與其他檢委會委員同等的議事權利,在不違背檢委會組織條例等相關規定前提下,賦予其一定限度表決權,其發言順序在其他委員之后,檢察長之前,意見可作為檢委會決定的參考。通過外聘委員超然地位和中立性,增強檢委會工作的平等氛圍和民意基礎,也是對檢委會進行外部監督一種創新機制。
2.健全委員選任機制,適當擴充委員人數。突破以往在部門正職中任命委員的常規做法,將非部門負責人、業務水平較高的檢察官到納入委員選任的備選范圍。依照公平、公開、公正原則,采取個人報名、資格審查、考試、演講、答辯、評議等程序進行公開競選,鼓勵優秀的業務骨干進入檢委會,不論資排輩,不局限范圍,真正強化檢委會的司法屬性。
(四)對檢委會議事程序進行二元化改造
所謂“二元化改造”,即根據檢委會議題性質的不同,分別適用不同的議事程序:對于側重司法屬性的案件適用準司法化模式的議事程序,對于側重行政屬性的事項適用行政化模式的議事程序,以消除目前議事模式單一化的不足,具體程序設想如下:
3.“司法性”案件審議程序。“司法性”案件又可細分為簡易和普通審議程序,前者與“行政性”審議程序類似,一般進行書面審議,在委員分歧意見較大情形下,由檢委辦建議檢察長將此案轉為普通程序。后者則類似于現行檢委會議事程序,但又與傳統審議程序不同的是,該程序將進行以下方面改革:
第一,增加議案的親歷性。檢委辦作為檢委會承辦人,對檢委會負責應在會前查閱案卷材料、參與科室討論、就議案中的問題聽取承辦部門、承辦人的匯報,必要時啟動專家咨詢程序,提出明確的咨詢意見,保證檢委會作出獨立決定。委員也可查閱案卷材料,對證據進行質證,對有關問題進行質詢。
第二,適時引入辯論機制。“委員間可就案件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等疑難問題的處理展開直接交鋒和辯駁,使不同觀點得以充分交流碰撞,使所討論的案件進入類似司法‘準裁判’的過程” ,使案件越議越清、真理越辯越明,使檢委會能夠在充分考慮各方意見的基礎上做出公正、合理的決定。
職務犯罪案件剖析會召開后一年內,發案單位整改措施的落實情況、建章立制情況如何納入檢察機關的監督范圍內?如何避免職務犯罪在重點行業和關鍵部門、關鍵人員的“前腐后繼”?如何實現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長效化和常態化?
工作方法
與以往的案例剖析會召開后預防工作就結束的做法不同,海曙區院根據實踐探索,在浙江省率先推出《寧波市海曙區人民檢察院關于職務犯罪案件剖析會跟蹤反饋實施細則》。職務犯罪案件剖析會跟蹤反饋,體現了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社會化和專業化的有機結合。職務犯罪案件剖析要契合實際,點到要害。在案件剖析會召開后的一段時間內,應該對發案單位的整改措施、建章立制情況進行跟蹤反饋,實施監督,延伸職務犯罪預防的功能,防止職務犯罪案件的回潮和反復。
步驟一:明晰案例剖析會跟蹤反饋的范圍和內容
職務犯罪案件剖析會召開一年內,檢察機關應當對發案單位的建章立制情況以及整改措施落實情況進行跟蹤反饋。
跟蹤反饋的主要內容是:對發案單位在案件剖析會上提出的整改措施落實情況進行檢查;對發案單位針對制度漏洞所做的建章立制情況進行定期回訪;對發案單位再次發案的風險及落實各項職務犯罪預防措施情況作出客觀評價;對發案單位整改過程中出現的問題提出相應的檢察建議。
步驟二:科學劃定案例剖析跟蹤反饋組織分工
職務犯罪案件剖析會跟蹤反饋在院黨組統一領導下、以院預防工作領導小組為平臺開展具體工作。職務犯罪預防部門是檢察機關案件剖析會跟蹤反饋工作的主要實施部門,職務犯罪案件偵查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檢察機關職務犯罪預防部門在案件剖析會跟蹤反饋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根據本地區職務犯罪懲治和預防年度報告提出的要求,對發案單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進行具體指導;督促并具體落實對發案單位的預防宣傳、預防咨詢、警示教育以及行賄犯罪檔案查詢工作;在職務犯罪案件剖析會召開后的一年內,對發案單位的整改措施落實情況和建章立制情況進行定期回訪并出具評價意見;對發案單位整改措施落實不力以及建章立制不完善的,向發案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發出檢察建議書;負責職務犯罪案件剖析會以及跟蹤反饋會議的相關籌備工作和材料報備工作;其他應當由預防職務犯罪部門負責的相關溝通協調工作。
檢察機關職務犯罪偵查部門在案件剖析會跟蹤反饋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及時反饋發案單位在職務犯罪案件剖析會召開后一年內有無職務犯罪線索舉報、檢舉揭發以及案件查處情況;配合職務犯罪預防部門對發案單位開展職務犯罪預防宣傳、咨詢、警示教育等工作;其他需要協調配合的事項。
步驟三:設定案例剖析會跟蹤反饋的程序和方法
職務犯罪案件剖析會跟蹤反饋的具體工作步驟:一是在職務犯罪案件剖析會召開后三個月內,檢察機關對發案單位進行第一次回訪,初步了解發案單位對整改方案的落實情況以及建章立制情況,重點檢查發案單位重大事項集體討論決定制度,重大工程建設、物資采購招投標制度,重點崗位和人員的廉政教育制度是否完善并運行等情況。二是在職務犯罪案件剖析會召開半年內,檢察機關對發案單位進行第二次走訪,深入檢查相應的整改措施落實情況和建章立制情況的相關臺賬。具體方式可以通過與相關人員交談,檢查文件、臺賬,召開座談會等方式進行。三是在職務犯罪案件剖析會召開一年內,檢察機關針對新建立的有關規章制度的運行情況進行評價,對整改措施的落實情況作出評價并書面反饋發案單位;對發案單位整改過程中出現新問題的,提出相應的檢察建議。
職務犯罪案件剖析會召開后滿一年并完成規定的相關工作后,檢察機關應當與發案單位溝通,并確定召開職務犯罪案件剖析會跟蹤反饋會議的具體時間。職務犯罪案件剖析跟蹤反饋會議的主要議題為,通報發案單位一年來對整改措施和建章立制的落實情況。檢察機關在職務犯罪案件剖析會跟蹤反饋會議結束后,應將發案單位的整改落實以及建章立制情況上報區委、區政府,并具體反饋到該年度的本地區懲治與預防職務犯罪年度報告中。
一、認真履職,做好服務保障工作
由于辦公室屬于綜合服務部門,在工作中我就要注重加強機關管理,從檢察工作全局出發,按照建設一支“政治合格、作風優良、業務精通、執法公正”的檢察隊伍的要求,為辦公、辦案提供優質服務。一是要以加強對辦公室工作人員的思想建設為切入點,進一步強化 “辦公室為全院檢察工作服務”的大局意識,確保每位工作人員對自身工作進行準確定位,保證工作的正常、有序開展;二是以改進辦公室工作人員的工作作風為重點,進一步發揚團結協作、求真務實的精神,確保辦公室工作人員在工作中保持嚴謹細致、雷厲風行的作風,保證工作的客觀性、真實性;三是在后勤保障上,為保障一線科室能夠圓滿完成工作任務,我十分重視全院的后勤保障工作,經常對干警及后勤人員講有關安全和衛生方面的知識,增強安全意識,按時值班值宿,講究整體衛生,構建美化靚化辦公環境。
二、求真務實,做好檢察基礎工作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不起訴包括三種類型:一是“法定不起訴”,即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款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或者自行偵查終結的案件經過審查,認為犯罪嫌疑人的行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的情形之一(即具有情節顯著經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屬于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犯疑人死亡的,其他規定免予刑事責任的六種法定情形之一)時,應當做出的不起訴決定。這種不起訴因法律有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沒有自由不得裁量的余地,因而被稱為法定不起訴。二是“存疑不起訴”,即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4款規定,對于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或者自行偵查終結的案件,經過補充偵查,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而做出的不起訴決定。這種不起訴是由于證據不足而導致犯罪事實無法查清,不能確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應當承擔刑事責任,而以不起訴的形式終止訴訟程序,案件仍處于“存疑”狀態,因而被稱為存疑不起訴。如果將來發現新的證據足以證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且犯罪未超過追訴時效,人民檢察院可以再行起訴。三是“酌定不起訴”,即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款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或者自行偵查終結的案件經過審查,認為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時,可以做出的不起訴決定。酌定不起訴的適用必須符合下列三個條件:一是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換言之,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犯罪嫌疑人的行為依照刑法規定已經構成犯罪,符合提起公訴的條件,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二是犯罪行為情節輕微。即從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目的、手段、危害后果等情況及年齡、一貫表現等綜合考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節輕微。三是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以上三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才能適用“酌定不起訴”。換言之,這種不起訴是認定犯罪嫌疑人實施了某種行為雖足以構成犯罪,但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可以免除刑罰,可以起訴也可以不起訴。人民檢察院經過裁量,出于訴訟經濟等考慮而決定不起訴。因而被稱為“酌定不起訴”。不起訴的自由裁量權,僅是針對“酌定不起訴①”。而言,因此,不起訴自由裁量權的運用情況,也就是酌定不起訴的適用情況。下面以河南省近兩年不起訴的情況為切入點,對酌定不起訴的相關進行。
2001至2002年,河南省檢察機關審理各類刑事案件87.055件,128.495人,其中提起公訴85.861件,不起訴1611人,不起訴率為1.25%。其中,普通刑事案件83.784件,124.350人,不起訴1433人,不起訴率為1.15%;自偵案件2077件,2333人,不起訴178人,不起訴率為7.63%。在所有不起訴案件中,酌定不起訴1030人,占63.94%。從地區分布看,全省除部分地區酌定不起訴比例控制得比較好外,大部分地區比例都比較高。開封點48.02%,南陽點47.72%,新鄉點52.16%,信陽47.18%,鄭州49.11%。,三門峽65.71%,周口高達67.18%。
二. 酌定不起訴權運用之特征
1.就審查起訴的全部案件而言,酌定不起訴的案件所占比例較小。探其原因,一是因為我國原則上實行起訴法定主義,起訴便宜主義只是一種補充和例外。二是與我國犯罪的概念有關。我國犯罪概念中不僅有定性而且有定量的要求,而西方國家刑法中規定的犯罪大多只有定性的要求。我國將違法與犯罪明確區分,偵查階段已作了判斷和篩選。三是刑事政策運用不力。雖然我國刑法一致認為,刑罰的目的分為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是兩者的懾作用仍然被看作是控制的主要手段,因此對于可羈押可不羈押的犯罪嫌疑人,更多被收監執行。其實,刑罰趨輕是對犯罪行為的理性認識和政府控制能力提高。社會控制系統功能強化的結果,已成為刑罰進化的必然
趨勢,但是在我國無論是對刑事犯罪法定刑的設置,還是司法實踐中對犯罪分子的定罪量刑,尚未感受到這一趨勢。
2.從被不起訴人來看,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包括在校生)作酌定不起訴或法定不起訴較多。河南這一比例高達18.4%。未成年人保護法明確規定,對未成年人違法犯罪遵循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根據未成年人的心理和生理特點,刑罰并不是矯正犯罪的最佳手段。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未成年人犯罪定罪量刑的若干具體意見》中指出:“對已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偶爾強索硬要少量財物,可不視為犯罪,多次強索硬要情節嚴重的,以尋釁滋事罪論處。”“已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盜竊數額剛到‘數額較大’標準至2000元以下,情節較輕的,一般可不作為犯罪處理。”依據上述規定,我省司法實踐中對未成年人不起訴的案件數量明顯增多。事實證明,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廣泛適用酌定不起訴,已經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有效貫徹了刑罰個別化的刑事政策,也避免了刑罰相對過剩。
3. 從酌定不起訴的辦理程序看,適用程序非常嚴格。《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89條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經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可以做出不起訴決定。”實踐中,這類案件一般要經過承辦人,部門負責人,分管檢察長和檢委會的重重把關,而且河南省還規定,對自偵案件作不起訴決定前,必須報經上級人民檢察院同意,可謂慎之又慎。這一方面體現了檢察機關對相對不起訴的謹慎態度,另一方面是檢察機關為防止濫用酌定不起訴權建立的自我約束機制。
4. 從酌定不起訴的案件類型看,有兩大特點:一是過失犯罪占有一定比例。某檢察院對十余起肇事案件,作相對不起訴處理。這類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及其家屬均在民事賠償方面達成了一致,且被害人家屬不要求追究刑事責任。檢察機關做出相對不起訴決定時,綜合考慮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特別是犯罪嫌疑人主觀惡性,適用不起訴決定體現了刑罰個別化原則。二是自偵案件不起訴率較高。全省自偵案件不起訴率為9.31%,比普通刑事案件不起訴率高7.79個百分點,有個別地區自偵案件不起訴人數占該地區不起訴總人數的比例在20%以上,如信陽地區高達33.85%。筆者認為,這與職務犯罪疑難復雜。偵查困難等因素有一定關系。
三.酌定不起訴權運用之問題
酌定不起訴權在河南省的運用現狀不容樂觀,司法實踐中存在許多問題:
1. 提起公訴是檢察機關公訴部門承擔的指控犯罪的基本法津職能。被不起訴的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被逮捕的比例較高,檢察機關在社會公眾中的地位與形象。例如,五年來信陽檢察機關批準逮捕后決定不起訴的案件290件338人,占不起訴總人數的38.4%,其中酌定不起訴172件204人,占逮捕后不起訴總人數的60%。雖然檢察機關最終認定犯罪嫌疑人的行為已經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但不需要對其處以刑罰。逮捕是剝奪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對于被判處實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折抵刑期。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感受的痛苦與在獄中服刑,并無二致。但是檢察機關做出酌定不起訴的決定之后,一方面犯罪嫌疑人無刑可抵,一方面不能得到刑事賠償,造成了相對不公。強制措施的目的是保障刑事訴訟能夠順利進行,本無可厚非。但是對犯罪情節輕微沒有起訴必要的犯罪嫌疑人,適用最嚴厲的強制措施,實際上侵犯了其合法權利。
2. 在同類案件中,對酌定不起訴的運用還不平衡。這是由于各地適用標準不一,導致地區差異和個案差異,而且我國檢察隊伍的整體素質尚有待提高,如在當前依法治國起始階段即放任不起訴權的行使,會導致執法更加不統一。例如,有的檢察院,對一些涉案金額達到10000元以上的貪污受賄案,以“犯罪情節輕微”或者“認罪態度好,案發前已退清贓款”為由,做出了酌定不起訴處理;有的則對20000元以上的案件,在沒有顯著減輕處罰理由的情況下,也做出了酌定不起訴決定。酌定不起訴是在認定案件事實基礎上做出的決定,與量刑過程相似。司法機關的職責是維護公正,只有在一個處理決定與另一個處理決定之間維持某種程度的平衡,才能在一個犯罪嫌疑人和另一個犯罪嫌疑人之間做到公正。因此,統一酌定不起訴案件的條件非常必要。
3. 自偵案件酌定不起訴率高,給檢察機關帶來負面影響。雖然酌定不起訴的前提是有關人員的行為已構成犯罪,但畢竟在實體上產生的是無罪法律效果。認為檢察機關對自偵案件缺乏監督,是早已流傳的看法。自偵案件不起訴率高,更為這種說法提供了口實。
4. 酌定不起訴成為“斡旋”案件的出口。酌定不起訴是檢察機關享有的唯一的自由裁量權。實踐中一些不好處理的案件,通過酌定不起訴面“圓滿”結案。例如,某院辦理的犯罪嫌疑人陳某受賄。挪用公款案,偵查部門以挪用公款案立案偵查,后發現該罪名難以成立,于是以受受賄6000元作了酌定不起訴。再如,某案向法院提起公訴后,法院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難以作出有罪判決。檢察機關被迫撤訴,后作酌定不起訴處理。這些對酌定不起訴的運用,貌似合法,實則違背了立法初衷。
5. 酌定不起訴程序嚴格,從另一角度也可說繁瑣復雜。一個酌定不起訴,不僅要經過層層審批,而且在結案后的一年甚至更長時間內,承辦人要應對上級檢察機關的數次檢查。其工作量,相當于五個或者更多個起訴案件的工作量。這也造成實踐中一部分本應不起訴的案件,被移送到了法院。不僅浪費了司法資源,也增加了犯罪嫌疑人的痛苦。
四.酌定不起訴權之制約機制
作為刑事謙抑精神的載體,不起訴裁量權發揮著刑事司法“減震器”的作用,檢察機關應當理直氣壯地放手使用這項法定權力。但是從當前不起訴權運作實情來看,檢察機關這項自由裁量權存在被濫用而異化的危險。因此,對于檢察機關酌定不起訴的自由裁量權有必要給予適當的制約。在我國,關于不起訴裁量權的制約機制可分為法律框架內與法津框架外兩套系統。就法律框架外系統而言,包括檢察機關內部的制約機制(如不起訴案件備案審查制度,不起訴案件專項檢查制度以及新近產生的與日本檢察審查會趣味相近的人民監督員制度)和檢察機關外部的制約機制(如人大,黨委政法委監督機制),這些監督制約管道盡管在實際力度上可能具有無法想象的優越性,但是畢竟也具有事后性和分散性,缺乏規范質量和制度因素,并非法治成熟國家權力制約的主渠道。我們所關注的是法律框架內的制約機制,其中包括公安機關(也包括其他偵查機關)的復議復核提請權,被害人的早訴與起訴權,被不起訴人的申訴權。我們認為對于酌定不起訴權之制約可以嘗試從以下方面著手,建立和完善不起訴裁量權制約機制。
(一) 最終取消公安機關的復議復核提請權
從運作實效來看,公安機關的復議復核提請權的確具有現實意義。但是,在實踐中,檢察機關自偵案件的不起訴率高于公安機關偵查的普通刑事案件的不起訴率,究其原因正是因為公安機關復議復核提請權這一制約機制的存在,使用檢察機關在公安機關移送案件的不起訴處理上多少有些瞻前顧后,縮手縮腳。自偵案件則因為是檢察機關一家之內流水作業而缺少外部的權力制衡機制,所以“內部消化”這種自由裁量權濫用的現象就凸顯出來。這似乎很能說明“分權制衡”機制的必要性。公安機關對檢察機關不起訴決定的復議復核提請權的法理根據也正在此:《憲法》與《刑事訴訟法》均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分工負責,相互配合,相互制約”。“相互制約”就是雙向或者說互動的牽制與約束。從深層次原因來剖析,這種“相互制約”關系是建立在偵檢關系平等觀的思想基礎上的。但是,從現代刑事訴訟理念來看,警察權不可能亦不應當與檢察權平起平坐。大陸法系國家一般實行偵檢一體模式,檢察官對警察享有命令指揮權,有的國家如德國甚至規定警察機關附屬于檢察機關。英美法系國家雖然實行偵檢分立模式,警察獨立性較大,但檢察官在決定是否起訴方面具有獨立性,并不受來自于警察機關的制約。之所以如此,乃是因為在刑事訴訟中,檢察機關以國家名義提起公訴,承擔控訴責任和由此產生的訴訟風險,故而檢察機關應當獲得對于警察機關的主導地位,警察權服從、服務于檢察權應當成為檢警關系的本質內涵。如果允許警察機關對檢察機關搞反向制約或者后續監督,必將導致追訴力量的散位和訴訟關系的錯位,造成國家司法資源的無謂“內耗”。因此,將檢警關系定位為“相互制約”關系的認識是“警察國”傳統思想的濃重遺痕,已經與現代“法治國”精神格格不入。
為確立檢察權相對于警察權的優勢地位,適應向未來偵訴一體和以控引偵的檢警關系模式的轉變,在未來刑事訴訟立法修改中取消公安機關對不起訴決定的復議復核提請權或許是一項明智的選擇。在當前,作為一種緩沖和過渡策略,可以考慮通過聯合司法解釋的形式規定公安機關僅僅對于存疑不起訴案件享有復議復核提請權,而對于法定不起訴和酌定不起訴的案件,則由檢察機關“一錘定音”、“蓋棺定論②”。
(二)申請權置換升級被害人自訴權
被害人自訴(也有許多學者稱為直訴)救濟權的立法化滿足了被害人“追訴犯罪”的權利本能,有利于疏導被害人的冤抑感,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并且對檢察機關不起訴裁量權的行使形成隱性的、潛在的制約力,故而對其立法宗旨應當予以充分肯定。
但是,被害人自訴救濟權也存在許多難以理順的問題。
首先,被害人自訴救濟權實質上否定了檢察機關自由裁量權。因為,無論檢察機關的不起訴決定是否正確或者必要,只要被害人認為沒有滿足自已追訴犯罪的權利需要,他就可以一紙訴狀將被不起訴人重新扯入刑事責任的是非旋渦讓他做一回刑事被告人,也就是說,被害人有權將刑事訴訟“進行到底”,被不起訴人也有義務“奉陪到底”。因此,實質上,立法賦予檢察機關的不起訴裁量權的意義即使是在訴訟程序上也已經喪失殆盡了。
其二,被害人自訴救濟權損害了國家公訴權的統一性。犯罪即使是完全針對特定個人的私利犯罪,都不僅僅是公民個人之間的恩恩怨怨,而是“孤立的個人反抗統治關系的斗爭③”。.是“公民同國家之間發生的分散的戰爭”它所侵犯的是國家統治神經。既然如此,這場戰爭就應該由國家來解決,而這種由國家來安排的解決方式就是國家公訴。因此,國家公訴是法治社會中社會沖
突解決機制的一項重要環節,國家公訴的孕育誕生及至壯大是法治形成并且不斷成熟的重要
標志。只有在個別情形下,國家從節約司法資源及其他考慮出發,將這種控訴權交由公民斟酌以機動行使。這就是現代法治國幾乎一體遵行的“公訴為主,自訴為輔”的犯罪檢舉追訴體制。
但是,總的來說,自訴權的行使領地極其狹隘并且在日趨斂縮,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則廣泛地賦予被害人自訴救濟的權利,鼓勵保障公轉私訴,不能不說是與現代公訴發展走向背道而馳,從而損害了國家公訴權的統一性與完整性,對檢察公訴權的威信構成了嚴重挑戰。
其三,被害人自訴救濟機制可能干擾司法審判權的中立性。中立性與超然性是審判權應有的堅強品格。但是,由于公轉私訴案件往往存在證據缺損,定罪前景不明朗,被害人因其個人能力的有限性與受限性不得不將證據補強的希望寄托在法官身上要求法官行使調查職權,而我國的法官則因承載著“為人民服務”的樸素的社會公道責任而很難做到袖手旁觀。因此,公轉公訴對于審判權的潛在損傷就是造成刑事法官的當事人化和刑事審判的糾問化。
最后,被害人自訴救濟權本身缺乏可兌現性。刑事訴訟法雖然賦予被害人自訴救濟的權利,但是并未同時配置實現該項權利的具體操作程序。沒有程序保障的權利必然是虛幻的權利。從實際操作來看,最大的“瓶頸”在于自訴人取證舉證困難重重。因為自訴案件由自訴人承擔舉證責任,但是,在國家偵查力量都不能獲得充分證據的情形下,能指望自訴人以一已單薄之力獲得實現嗎?既然自訴人沒有這種取證舉證能量,給他自訴權又有什么實際意義呢?既然被害人在檢察官那里都不能滿足其權利主張要求,怎么能夠想象他就一定能夠在心態超然的法官面前實現他的愿望呢?此外,一個比較尷尬的問題是,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檢察院應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那么,這些證據材料由誰在庭審中提出或出示呢?根據刑事訴訟舉證法則,應由控方來承擔這項工作。但是,這些證據材料為法院所掌握,作為控方的自訴人又何以舉證呢?如果由法院來舉證,又豈非有自控自審之嫌?因此,現行法律制度在自訴案件的舉證問題上實在是進退失據。
如上所論,通過被害人自訴實現救濟與制約的公轉私訴機制不僅與現代訴訟規律既成陌路,也與被害人權利保障的旨趣南轅北轍,因此,被害人自訴救濟權委實沒有繼續存在下去的必要。我們認為,在未來刑事訴訟立法修改時,可以考慮取消被害人對不起訴案件的自訴權。但是,這并不意味著刑事訴訟法對被害人權利漠然視之、棄之不問。作為對被害人自訴權置換升級,刑事訴訟法可以考慮借鑒德國的“強制起訴程序”和日本的“準起訴程序”④賦予被害人申請司法審查的權利,并配置相應程序規定使該項權利的實現具有可操作性。所謂司法審查申請程序,是指被害人對于檢察機關做出的不起訴決定不服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進行審查,人民法院認為檢察機關做出的不起訴決定違反法律規定或者明顯不當的,可以要求檢察機關提出公訴。我們認為,對于檢察機關不起訴案件的司法審查程序的制度設計應當平衡以下兩條原則:一是尊重檢察既定力,防止被害人私權過度膨脹而吞噬檢察自由裁量權的領地;二是維護司法中立性,防止審判權異化為控訴權而走上司法能動主義的泥沼⑤。就具體制度設計而言,可以包括以下:
1. 關于司法審查程序配套前置程序。刑事訴訟法應當規定檢察機關對于不起訴案件承擔證據公示義務。通過證據公示,一方面,可以使被害人在掌握、證據材料的基礎上理性地,慎重地做出是否申請司法審查的決定;另一方面,可以使被害人獲得相關證據材料,為申請司法審查獲得法院支持提供證據準備。
2. 關于司法審查程序中的證明責任。在被害人提出申請同時,應當由被害人承擔初步舉證的責任。在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申請后,檢察機關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有關的案件材料。
3. 關于司法審查程序中的被不起訴人的防御機制。人民法院在受理被害人申請后,應通知被不起訴人,并告知其有權在指定期限內提出答辯。
4. 關于司法審查程序中的被害人的彈壓機制。人民法院對于被害人提出的司法審查申請,可以要求被害人對該審查程序所需費用及可能給被不起訴人造成的損失提供擔保。如果被害人在規定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未提供擔保的,該申請視為撤回。
5. 關于司法審查程序的結論。人民法院審查完畢后,根據不同情形,分別作如下處理:認為檢察機關做出的不起訴決定違法或者明顯不當的,做出支持申請的決定,向人民檢察院發出強制起訴令;認為檢察機關的不起訴決定合法或者并非明顯不當的,做出駁回申請的決定。
(三)賦予被不起訴人申請強制起訴權
由于我們從來都是將不起訴視為一項“有利犯罪嫌疑人”的制度,甚至是對犯罪嫌疑人的恩賜,
所以天經地義地認為被不起訴人對不起訴結果必然是心向往之。但是,無論如何,曾經的刑事追訴畢竟使被不起訴人償付了倫理代價,給被不起訴人造成的心靈創傷是難心愈合的。更為重要的是,不起訴結論使得刑事訴訟程序在檢察環節嘎然而止,剝奪了一個公民接受陽光審判的機會,不管這種審判將會給他帶來何種結果,審判至少使他能夠在法官面前最大限度地傾吐自已的心聲并且獲得傾聽,這種待遇本身就是一種公正。因此,不起訴決定實際上奪走了公民“見光”的機會。而“見光”也就是獲得陽光審判,是法治社會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
從我國現行刑事訴訟立法來看,被不起訴人的權利保障無疑是一個被遺忘的角落。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不起訴人只對酌定不起訴的決定享有救濟術,而對于證據不足的存疑不起訴決定則無能為力,即使是對酌定不起訴,被不起訴人也只有向原決定機關提出申訴的權利。筆者認為,從保障公民有權獲得及時、公正審判的角度出發,應當賦予被不起訴人對于酌定不起訴決定享有申請起訴權。即對于檢察機關做出的酌定不起訴決定, 如果被不起訴人對檢察機關的復議結果仍然不服,有權向相應的人民法院提出強制起訴申請,與前述被害人申請強制起訴程序不同的是,人民法院無需審查被不起訴人請求理由是否成立,即應當向檢察機關發出強制起訴令,檢察機關應當依法提起公訴⑥。由于起訴申請術是被不起訴人期望獲得陽光審判機會的呼吁渠道,我們不妨形象地將其比喻為“采光權”。
(四)推進不起訴決定程序的司法化
我國現行不起訴決定程序完全是檢察機關的內部工作程序,被害人和被不起訴人在其中是沒有說話空間的。這種不起訴決定作為國家的單方決斷成為純粹的權力話語的表達。無論如何,缺少當事人的富有意義的參與就無法有效地克制權力運作的恣意和任性,因而也就難以保障處理結果的公正性和信服力。
筆者認為,為體現不起訴決定權的司法品格,應當推進不起訴決定程序的司法化改革。首先,不起訴決定程序司法化具有法理念根據。從檢察權性質來看,檢察權本身是一種準司法權或者說其中蘊含有司法因子⑦,因此,檢察權的運作完全可以吸收司法程序的積極因素;其次,不起訴決定程序司法化亦具有識別法基礎。《刑事訴訟法》第139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被害人、辯護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意見。刑事訴訟法雖然沒有明確認可審查起訴可以采取司法化運作程序,但從其立法旨趣而言,還是要求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過程中給當事各方提供言路與語境,從而做到兼聽則明。檢察機關完全可以在這一制度空間的基礎上對不起訴決定程序進行建設性的改良,即對可能作酌定不起訴處理的案件,適時集中聽取雙方當事人及其委托人的意見,使不起訴決定程序成為利益主體各方意見抒發、交涉,整合從而最終取得公正結論的過程,以避止“權力一方說了算”的“國家壟斷主義”。作為不起訴決定程序司法化的大膽而有益的嘗試是近年來興起的不起訴聽證程序。不起訴聽證程序就是在做出不起訴決定前,公開聽取犯罪嫌疑人、辯護人、被害人及其委托人的意見,并允許群眾旁聽一種方式。作為一種制度嘗試,應當允許檢察機關發揮其能動作用在現行制度框架之內做大膽嘗試。通過學術研討來進行具體的制度設計恐怕有紙上談兵之嫌。但是,我們認為,不起訴聽證程序的設計應當有基本的規則限制,即不能違背刑事訴訟的基本和基本準則,不能改變或者動搖檢察權的基本價值和基本功能,特別應當守住以下兩條底線:一是不能使利益主體各方特別是被不起訴人因此蒙受比沒有這項制度更為嚴重的不利結果,如果沒有這項制度,被不起訴人能夠償付更少的倫理代價而得以更加舒暢的心情復歸,那么這項制度就沒有存在的必要。二是不能使審判權的獨特品格受到挑戰,如果這項制度設計的最終結果是造成不訴聽證與法庭審理“異曲同工”的話,那么這項制度是極其危險的。
五. 結束語
綜上所述,不起訴裁量權制約機制的構建訴求不能僅僅是為制約而制約如此簡單,更不應當是融化和干涸這一檢察機關惟一的自由裁量權資源⑧。我們認為從其終極旨趣而言,是要優化自由裁量權,使這項公權力在法治的軌道上運行,并且最亮麗地發揮其人文關懷和人性慰藉的精神。
注釋:
② 實際上,公安機關對于檢察機關做出的酌定不起訴決定提請復議復核的情形極其少見。究其原因,乃在于公安機關的內部考核制度上。因為酌定不起訴的前提是對公安機關偵查活動成果的肯定,所以對于酌定不起訴案件并不做扣分,減等等內部考核處理,這樣,偵查人員不會啟動復議復核程序而無謂地加重自身工作量。但是,存疑不起訴則因為是對公安機關偵查活動有效性的否定評價,故而會公安機關偵查人員的業務考核,所以公安機關往往會積極通過復議復核途徑尋求救濟。
③ 《馬克思恩格斯選集》,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379頁。
④ 德國有所謂“強制起訴程序”,即對于檢察機關終止訴訟程序的決定,被害人不服的,可以向上級檢察機關申訴,如果上級檢察機關仍然維持原決定,被害人有權申請法院裁決,法院認為被害人申請由成立的,應當做出準預提起公訴的裁定,由檢察官負責提起公訴。在日本,有所謂“準起訴程序”,對于濫用職權的公務人員犯罪,控告人或者告訴人不服檢察官做出的不起訴處分的,可以向檢察官提出請求書,檢察官堅持不起訴的,由相應的地院依法確定是否將該案交付法院審判,如果獲準,由法院指定律師擔當公訴角色。具體參見程味秋主編:《外國刑事訴訟法概論》,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149—150頁,第188—189頁;李昌珂譯:《德國刑事訴訟法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86—87頁;宋英輝譯:《日本刑事訴訟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61頁。
⑤ 實際上,要防止不起訴司法審查程序中的法官能動主義輕向,一個至關重要的先決問題是實現審判法官與治安法官兩個序列的分立。當然,這是司法體制改革的課題,不是本文所要討論的話題。
⑥ 被不起訴人申請司法審查之所以不同于被害人申請司法審查的程序,是基于程序自治原則產生的“作繭自縛”效應的考慮。
⑦ 筆者認為,檢察權中的司法因子就是檢察機關據以終結訴訟程序的不起訴決定權,這種不起訴決定權作為“有罪否定權”具有“消極裁判權”的風味,而這種消極裁判權已超出司法請求權的范疇而進入司法處置權的領地。正如德國訴訟法學家赫爾曼教授所說:在一個程序中檢察官可能考慮到案件輕微證據不足而做出終止刑事訴訟的決定,此時檢察官就成了事實上的法官。
⑧ 筆者認為,制約機制的建構訴求僅僅是防止檢察機關濫用自由裁量權而不是要從根本上否定檢察機關的自由裁量權。現行實定法上的不起訴制約機制恰恰走入了后面一條路,在不起訴的規制救濟渠道設計上多管齊下,各種力量一哄而上,雖然可以理解國家要維護法秩序尊嚴而“作繭自縛”的良苦用心,但是如此疊床架屋的設計不能不說是反應了對檢察權的極度不信任,同時也在實質上融化了不起訴裁量權,干涸了檢察自由裁量權資源。
①參見姜偉,錢舫,徐鶴喃著:《公訴制度教程》,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②參見卞建林《刑事起訴制度的與實踐》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1993年版。
③參見陳立、陳曉明《刑事訴訟法學》廈門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
戶縣人民檢察院已在縣城各鄉鎮、旅游區管委會成立檢察聯絡室,通過職務犯罪預防科近期工作的開展,很有感觸:
一是,檢察聯絡室是以維護農村穩定為目標,深入基層,深入群眾,傾聽群眾呼聲,了解社情民意,完善制度規范,化解社會矛盾的一項重要舉措,需要充實自己的黨務、行政、財務等各方面知識,只有不斷完善、豐富自己,才能做好工作。
二是,深感預防村官職務犯罪是一項長期艱巨的工作,只有努力工作,不斷強化村官法制意識,才能促使村官認真履行職責,依法行政,一心一意地為民服務,為民辦實事,促進農村社會和諧穩定發展。
三是,我在刑事檢察部門工作20年,一直從事辦案業務,思想壓力較大,當時想到預防科工作比較輕松,壓力也不會太大。但經過這幾年的工作實踐,深感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壓力也是很大的,只有認真鉆研,大膽探索,不懈努力,辛勤工作,才能干好該項工作,同時,我堅信,檢察工作下基層大有可為,必對社會穩定、經濟發展發揮積極作用。
同志自1986年9月參加工作以來,先后在刑事檢察科、公訴科、職務犯罪預防科工作,曾多次被評為“先進工作者”,1999年被市人民檢察院評為“優秀公訴人”,2月被戶縣人大常委會授予“優秀執法工作者”光榮稱號。
同志自到預防科工作后,能夠立足檢察職能,圍繞上級院工作部署和戶縣工作大局,按照“標本兼治、綜合治理、懲防并舉、注重預防”的反腐倡廉工作指導方針,在院黨組的領導下,扎實開展職務犯罪預防工作。同時,積極探索社會化大預防的新思路和新途徑,并積累了一定的經驗,主要事跡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法制宣傳和法律咨詢有聲有色
同志自擔任預防科長后,深深認識到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涉及面廣,知識層次要求高,知識范圍要求廣。他一面自己深入學習,豐富自己的理論知識,提高自己的業務能力,一面組織全科干警先后多次在縣域各鄉鎮及部分村莊、社區采取展板宣傳、廣播宣傳、走訪宣傳、資料宣傳等多種形式靈活生動地開展該項工作:先后組織印制《陽光檢察》報刊5萬份;向戶縣各行政部門、各企事業單位、各鄉鎮及人民群眾發放3萬余份,內容涉及檢察機關的職能、檢務公開20項等等。在法制宣傳的同時,還認真聽取人民群眾的呼聲,解答法律疑難事項,受咨詢群眾500余人次,均能耐心細致的答疑。
二、法制報告和警示教育成效明顯
為了有效提高國家公職人員和基層村鎮干部的法制意識,法制報告和警示教育是必不可少的有效途徑。近兩年來,同志結合行政執法部門干部犯罪的特點,剖析其犯罪原因,找準其預防途徑,先后在戶縣國稅局、財政局、教育局、水務局等部門作法制報告10余場次,受教育人數1000余人。針對戶縣農村基層干部犯罪率居高的現狀,他能夠與紀委及有關鄉鎮聯系,先后在戶縣余下鎮、甘亭鎮等給村鎮干部作法制報告7場次,受教育基層村干部600余人。4月,他與縣教育局聯系,組織教育系統中層以上干部、財務人員400余人聽取職務犯罪服刑人員現身說法,使他們親身接受教育,反響良好。近兩年,教育系統再未發生職務犯罪案件。12月,同志精心組織縣域行政執法部門、國有企事業單位的領導和財務人員80余人到戶縣警示教育基地進行參觀,使他們對服刑人員的衣食起居有了更深的了解,促使他們在履行職務過程中依法行政,不愿犯罪和不敢犯罪。4月,同志與縣紀委、縣法院聯系,組織預防職務犯罪協會成員單位的領導及財務人員和全縣518個行政村的黨支部書記、村委會主任1200余人旁聽了戶縣一“村官”受賄、挪用公款案件的審理過程,法院對該“村官”當庭判處6年有期徒刑。旁聽結束后,各位“村官”紛紛表示一定要嚴格執行村賬鄉管等財務制度,嚴格依法依規行政,真正帶領人民群眾共同致富。
三、預防職務犯罪協會工作扎實有力
為了營造預防職務犯罪的濃厚氛圍,,同志帶領全科干警走訪各個有關縣域部門,在 縣委的支持下,在院黨組的領導下,于5月成立了戶縣預防職務犯罪協會,擁有成員及成員單位58個。協會的成立,標志我縣已經建成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大平臺,成為職務犯罪預防專項工作開展以來首次構建的全縣性網絡機制式專項工作機構。通過協會聯絡員的培訓及聯席會議,促進了會員單位之間的交流,通過共同研討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及時交流各部門的預防經驗和信息,為我縣黨風廉政建設起到了積極地促進作用。
四、檢察聯絡室工作率先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和規范我省減刑、假釋工作,依法正確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xx〕2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減刑、假釋案件審理程序的規定》(法釋〔20xx〕5號)等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我省減刑、假釋工作的實際情況和實踐經驗,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刑罰執行機關應以罪犯主觀認罪悔罪表現和客觀改造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分工負責,各盡其責,密切配合,確保減刑、假釋案件審理公平、公正、公開。
第三條 刑罰執行機關應依法、客觀、及時對罪犯主、客觀悔改表現進行綜合考核,并根據考核結果,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減刑、假釋建議。
第四條 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應依法組成合議庭對罪犯悔改表現、犯罪事實、原判刑罰、犯罪主觀惡性、社會危害后果、財產刑和附帶民事裁判履行以及罪犯退贓、退賠等情況進行全面審查,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根據罪犯的不同情況區別對待,并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審理,非經法定程序,不得裁定減刑、假釋。
第五條 人民檢察院應依法對服刑罪犯悔改表現的考核及減刑、假釋案件的提請、審理、裁定活動實行監督。
第六條 罪犯確有悔改表現是指同時具備以下四個方面情形:認罪悔罪;認真遵守法律法規及監管規定,接受教育改造;積極參加思想、文化、職業技術教育;積極參加勞動,努力完成勞動任務。
認罪悔罪是指罪犯承認自己的罪錯,接受懲罰,對自己的罪行和社會危害性有認識并反省,能自我剖析犯罪原因,矯正惡習,具有正確的改造態度和贖罪意識,努力改過自新。
對三類罪犯確有悔改表現的認定,還應當考察其是否通過主動退贓、積極協助追繳境外贓款贓物、主動賠償損失等方式,積極消除犯罪行為所產生的社會影響。對服刑期間利用個人影響力和社會關系等不正當手段企圖獲得減刑、假釋機會的,不認定其確有悔改表現。
對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提出申訴的,應全面審查,綜合評判,依法保護其申訴權利。對罪犯申訴不應不加分析地認為是不認罪悔罪,但確屬拒不認罪無理纏訴的罪犯,應視為不具有確有悔改表現。
第七條 未成年罪犯及老、病、殘罪犯能認罪悔罪,認真遵守法律法規及監管規定,接受教育改造或矯正,積極參加力所能及的勞動的,可視為確有悔改表現。對未成年罪犯及老、病、殘罪犯,在減刑起始時間、間隔時間、減刑幅度和假釋條件掌握標準上可依法適度放寬。
第八條 對判決生效后主動執行全部財產刑、履行全部附帶民事賠償和退贓、退賠義務的罪犯,可視為具有認罪悔罪表現,在減刑、假釋時可酌情從寬;確有執行、履行能力而拒不執行、履行的罪犯,一般不予減刑、假釋。
第九條 對符合減刑條件的罪犯依法適宜假釋的,應優先適用假釋;對生效判決認定的過失罪犯、中止罪犯、脅從罪犯及因防衛過當或避險過當而被判處刑罰等主觀犯罪惡性較輕的罪犯,可依法優先適用假釋。
第二章 減刑
第一節 減刑的條件
第十條 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具有立功表現的,可依法予以減刑;具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刑。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期間沒有故意犯罪的,應依法予以減刑。
第十一條 被判處財產刑、附帶民事賠償或退贓、退賠的罪犯,在收到執行通知書后,無論其是否有可供執行的財產都應如實申報,拒不申報或有證據證明不如實申報的,視為故意隱瞞財產以逃避執行、履行,不具有悔改表現,一般不予減刑;具有重大立功表現的罪犯除外,但減刑幅度應從嚴把握。
第十二條 罪犯服刑期間的考核評定情況(取得嘉獎、記功、表揚、改造積極分子、社區矯正積極分子及扣分、警告、記過、禁閉等獎罰)是認定罪犯悔改表現的重要依據。
對監獄服刑罪犯,應嚴格按照廣東省監獄管理局罪犯考核獎懲規定進行考核、獎懲。
對看守所服刑罪犯,應嚴格按照公安部看守所留所執行刑罰罪犯管理辦法進行考核、獎懲。
對社區矯正罪犯,應嚴格按照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廣東省公安廳、廣東省司法廳聯合制定的《廣東省貫徹落實〈社區矯正實施辦法〉的細則》和《廣東省司法廳關于社區矯正人員考核及分類管理的暫行規定》進行考核、獎懲。
對罪犯擬按法律規定的技術革新、發明創造、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貢獻認定為立功、重大立功的,必須是罪犯服刑期間獨立完成。技術革新或者其他貢獻須經省級主管部門確認;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必須是經國家主管部門確認的發明專利,且不包括實用新型專利和外觀設計專利;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該重大貢獻必須是經國家主管部門確認的勞動成果。刑罰執行機關應當對罪犯立功、重大立功表現嚴格審批,并接受同級檢察機關監督。
第十三條 罪犯考核結果已被作為提請減刑的依據且經人民法院審理認定并裁定減刑的,不得再作為提請和裁定減刑的依據。
對罪犯服刑期內,屬同一事實重復獲得的考核獎勵或受到的處罰,按就高不就低、就重不就輕的原則予以認定。
第十四條 對罪犯提請減刑,罪犯應認罪悔罪并具備以下條件:
(一)拘役的及余刑不滿六個月有期徒刑的,刑罰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具有悔改表現;
(二)余刑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獲得四次以上嘉獎;
(三)余刑超過一年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獲得八次以上嘉獎;
(四)余刑五年以上不滿十五年有期徒刑的,獲得十二次以上嘉獎;
(五)余刑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獲得十四次以上嘉獎;
(六)無期徒刑的,獲得十六次以上嘉獎;
(七)管制及暫予監外執行的,社區矯正期間被評為一次以上社區矯正積極分子。
余刑是指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的剩余刑期(即經刑期折抵后的剩余刑期)或上次裁定減刑之日的剩余刑期。
第十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有立功表現:
(一)阻止他人實施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揭發監獄內外犯罪活動,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線索,經查證屬實的;
(三)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在生產、科研中進行技術革新,成績突出的;
(五)在搶險救災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現突出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貢獻的。
第十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有重大立功表現:
(一)阻止他人實施重大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別突出表現的;
(七)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第十七條 因查證原因,罪犯的立功表現未被生效裁判認定,裁判生效之后經查證屬實的,可以根據本實施細則有關立功表現規定予以減刑。
第二節 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罪犯的減刑
第十八條 對判處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緩刑的罪犯,一般不適用減刑。具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予以減刑,同時應依法縮減其緩刑考驗期限。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不能少于二個月,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不能少于一年。減刑后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縮減后的緩刑考驗期限不能低于減刑后的刑期。
第十九條 提請減刑起始時間:
(一)被判處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自判決執行之日起服刑一年以上;
(二)被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自判決執行之日起服刑一年六個月以上。
對有重大立功表現或者判決執行之日起余刑不滿二年有期徒刑以及被判處管制、拘役的罪犯,自判決執行之日起服滿余刑二分之一以上的,可依法提請減刑,不受上述提請減刑起始時間的限制。
判決執行之日是指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后人民法院簽署執行通知之日。
第二十條 有期徒刑提請減刑幅度:
(一)罪犯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一般提請減刑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在服刑期內獲得三次以上表揚、記功或者一次改造積極分子以上的,結合其他改造表現,可提請減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罪犯確有悔改表現并有立功表現,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一般提請減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服刑期內獲得三次以上表揚、記功,或者一次改造積極分子的,結合其他改造表現,可提請減刑一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獲得二次以上改造積極分子的,結合其他改造表現,可提請減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但20xx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結合其他改造表現,可提請減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罪犯,在依法減為有期徒刑后,符合減刑條件的,每次減刑時的減刑幅度應比同等條件的其他罪犯減少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十一條 提請減刑間隔時間:
(一)被判處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自上次裁定減刑之日起,至提請減刑的間隔時間應在九個月以上;
(二)被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自上次裁定減刑之日起,至提請減刑的間隔時間應在一年以上;
(三)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無期徒刑的罪犯,依法減為有期徒刑后,符合減刑條件的,自上次裁定減刑之日起,至提請減刑的間隔時間應在一年六個月以上;
(四)被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罪犯,在依法減為有期徒刑后,符合減刑條件的,自上次裁定減刑之日起,至提請減刑的間隔時間應在二年以上。
上次被裁定減刑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自上次裁定減刑之日起,至提請減刑的間隔時間應在二年以上。
對考核期內有重大立功表現或者經減刑后余刑已不滿一年有期徒刑的罪犯,服滿余刑二分之一以上,可不受上述提請減刑間隔時間規定的限制。
第二十二條 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罪犯,減刑以后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實際執行刑期的起始時間,應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拘役、有期徒刑罪犯,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管制罪犯,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三節 無期徒刑罪犯的減刑
第二十三條 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自判決執行之日,即人民法院簽署執行通知之日起,服刑二年以后,可依法提請減刑。提請減刑幅度:
(一)確有悔改表現,或有立功表現的,可提請減為二十二年有期徒刑。服刑期內每獲得一次改造積極分子或者三次以上表揚、記功的,結合其他改造表現,可提請多減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但最低減為二十年有期徒刑。
(二)確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提請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xx年4月30日以前犯罪的,服刑二年以后,確有悔改表現,或有立功表現的,可提請減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確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提請減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四條 死刑緩期執行罪犯減為無期徒刑,服刑二年以后,確有悔改表現,或有立功表現的,可提請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提請減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
20xx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罪犯減為無期徒刑的,服刑二年以后,確有悔改表現,或有立功表現的,可提請減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確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提請減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罪犯依法減為無期徒刑,服刑五年以后,確有悔改表現,或有立功表現的,可提請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提請減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條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裁定減刑之日起計算。再減刑時,按本實施細則有期徒刑罪犯減刑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減刑后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但20xx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減刑后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起始時間從無期徒刑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四節 死刑緩期執行罪犯的減刑
第二十七條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后,應減為無期徒刑。確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二年期滿以后,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但20xx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八條 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即判決或核準死刑緩期執行的法律文書宣告或送達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九條 死刑緩期執行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沒有故意犯罪,二年執行期滿后尚未裁定減刑前犯新罪的,應依法裁定減刑。
第三十條 死刑緩期執行罪犯減為無期徒刑的,無期徒刑從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再減刑時,按本實施細則無期徒刑罪犯減刑的規定辦理。
死刑緩期執行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的悔改表現或者立功表現,在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時可作為減刑幅度從寬的依據。死刑緩期執行罪犯在緩期執行期間嚴重違反監規或者抗拒改造,尚未構成犯罪的,此后減刑時應適當從嚴掌握。
第三十一條 死刑緩期執行罪犯直接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再減刑時,按本實施細則有期徒刑罪犯減刑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死刑緩期執行罪犯減刑后,其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五年;但20xx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減刑后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二年;對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罪犯,緩期執行期滿后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其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緩期執行期滿后依法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其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二十年。
前款所指實際執行的刑期不包括死刑緩期執行期間。
第五節 附加刑的減刑
第三十三條 死刑緩期執行罪犯或者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依法減為有期徒刑的,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應相應更改。減為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改為剝奪政治權利十年;減為十八年以上不滿二十年有期徒刑的,一般改為剝奪政治權利七年至十年;減為十三年以上不滿十八年有期徒刑的,一般改為剝奪政治權利三年至七年。
第三十四條 有期徒刑罪犯減刑時,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可以酌減。酌減后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十五條 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罰金確有困難的罪犯,可向人民法院申請減少或者免除罰金。
第六節 從寬、從嚴情節的具體適用
第三十六條 對服刑期間自覺剖析犯罪原因,認真反思犯罪行為,積極爭取被害人及其近親屬諒解,真誠悔罪的罪犯,減刑幅度比客觀改造表現同等條件的其他罪犯可放寬三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對自身罪行及其犯罪的社會危害性認識不足,不思悔改的罪犯,減刑幅度比客觀改造表現同等條件的其他罪犯可減少三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對拒不反思自身罪行,惡性不改,投機取巧獲取改造成績的罪犯,可不予減刑。
第三十七條 對服刑期間因有嚴重違紀行為受到刑罰執行機關處罰的罪犯,提請減刑起始時間或者間隔時間應相應延長:受警告的,提請起始時間或間隔時間延長二個月以上;受記過的,延長三個月以上;受禁閉的,延長六個月以上。受禁閉的,減刑幅度應比同等條件的其他罪犯減少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受記過的,減刑幅度應比同等條件的其他罪犯減少三個月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受警告的,減刑幅度應比同等條件的其他罪犯減少三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嚴重違規違紀一次性扣三分以上的或者累計扣八分以上的,減刑幅度酌情從嚴。
第三十八條 對原判期間身份情況自報的罪犯,刑罰執行機關應及時對其身份情況進行核實,對拒不如實交代真實姓名、住址、家庭等身份情況的罪犯,一般不予提請減刑,非因罪犯自身原因所致身份情況不能查實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 未成年罪犯及老、病、殘罪犯,符合減刑條件的,提請間隔時間可縮減六個月以下,減刑幅度比同等條件的其他罪犯可放寬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對裁定減刑時已滿十八周歲,但在提請減刑之日或服刑考核期截止之日尚未滿十八周歲的罪犯,參照本實施細則關于未成年罪犯的規定辦理。對在服刑考核期內年滿十八周歲的罪犯,結合其認罪悔改表現,減刑幅度可酌情從寬。
第四十條 被判處財產刑、附帶民事賠償或退贓、退賠的罪犯,應如實申報個人財產和財產刑執行、民事賠償履行、退贓、退賠情況。對此類罪犯的減刑,應綜合考察其經濟條件、日常開支等情況,區別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罪犯符合減刑條件,服刑期間主動執行全部財產刑或履行全部附帶民事賠償、退贓、退賠義務的,減刑時減刑幅度可從寬掌握;在服刑期間積極執行部分財產刑或盡力履行部分附帶民事賠償、退贓、退賠義務的,減刑幅度可酌情從寬掌握。
(二)罪犯符合減刑條件,有正當理由致暫不能執行財產刑或履行附帶民事賠償、退贓、退賠義務的,可依法減刑;確有執行、履行能力而不主動執行財產刑或履行附帶民事賠償、退贓、退賠義務,經教育后執行、履行的,可依法減刑;經教育仍拒不執行、履行的,通知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且一般不予減刑。
既判處財產刑又附帶民事賠償或退贓、退賠的罪犯,原則上應先履行全部附帶民事賠償、退贓、退賠義務后執行財產刑。
第四十一條 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嚴重暴力犯罪、涉眾型經濟犯罪的罪犯,恐怖組織犯罪、組織犯罪等有組織犯罪的領導者、組織者和骨干分子,累犯,再犯,三次以上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罪犯,數罪并罰中除最高刑期之罪外還有一罪刑期在五年以上或罪名在四個以上的罪犯,以及假釋考驗期間觸犯刑法第八十六條規定情形被收監執行罪犯的減刑,應從嚴掌握。符合減刑條件的,提請減刑起始時間及間隔時間應比同等條件的其他罪犯延長六個月以上,每次減刑時的減刑幅度應比同等條件的其他罪犯減少三個月至六個月有期徒刑。
第四十二條 對符合減刑條件的三類罪犯,必須從嚴把握減刑的起始時間、間隔時間和幅度:
(一)被判處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執行二年以上方可減刑,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一年以上;
(二)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執行二年以上方可減刑,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一年六個月以上;
(三)被判處無期徒刑的,執行三年以上方可減刑,可以減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后,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二年以上;
(四)死刑緩期執行罪犯減為無期徒刑后,執行三年以上方可減刑,可以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后,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二年以上。
確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下述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限制。
第四十三條 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依法減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又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自新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一般不予減刑;新罪被判處無期徒刑的,自新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年內一般不予減刑。此后符合減刑條件的,每次減刑時的減刑幅度應比同等條件的其他罪犯減少三個月至六個月有期徒刑。
第三章 假釋
第四十四條 對罪犯提請假釋,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被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或者被判處無期徒刑,實際執行十三年以上的;
(二)能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判斷沒有再犯罪的危險,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的情形外,還應根據犯罪的具體情節、原判刑罰情況,在刑罰執行中的一貫表現,罪犯的年齡、身體狀況、性格特征,假釋后生活來源以及監管條件等因素綜合考慮。對罪犯提請假釋時,應全面評估并考慮其假釋后對所居住社區的影響。
對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減為無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前款規定的,可以假釋。其實際執行刑期不能少于十五年;但20xx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其實際執行刑期不能少于十年;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其實際執行刑期不能少于十二年。死刑緩期執行期間不包括在內。
第四十五條 對自報身份情況無法核實的罪犯,一般不予提請假釋。
如果有與國家、社會利益有重要關系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可不受假釋條件限制。
第四十六條 有期徒刑罪犯假釋,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時間,應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十七條 對未成年罪犯,過失罪犯(不含交通肇事后逃逸),中止罪犯,脅從罪犯,積極履行附帶民事賠償并取得被害人或被害人近親屬諒解的罪犯,因防衛過當或避險過當而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喪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且假釋后生活確有著落的老、病、殘罪犯,家有直系親屬、配偶生活不能自理,確需罪犯本人贍養、撫養、照顧的罪犯以及其他主觀惡性不深、人身危險性不大的罪犯,能認罪悔罪,除法律、司法解釋規定不得假釋外,可放寬適用假釋的掌握標準。
第四十八條 對被判處財產刑或附帶民事賠償、退贓、退賠的罪犯,應參照本細則第四十條規定綜合考察其在刑罰執行期間的執行、履行情況。積極執行、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的,在假釋時可適當從寬掌握;確有執行、履行能力而不主動執行、履行的,在假釋時應從嚴掌握;確有執行、履行能力而拒不執行、履行的,不予假釋。
第四十九條 根據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對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xx、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釋。
因前款犯罪情形,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依法減為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或者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依法減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也不得假釋。
20xx年4月30日以前犯放火、投放危險物質罪的罪犯,符合假釋條件的,不受上述條款限制,可以假釋,但應從嚴掌握。
第五十條 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嚴重暴力犯罪罪犯,恐怖組織犯罪、組織犯罪、黑惡勢力犯罪等有組織犯罪的領導者、組織者和骨干分子,再犯,三次以上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罪犯,以及刑罰執行期間又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罪犯,一般不適用假釋。認罪悔改表現突出,符合假釋條件的,可以假釋,但應從嚴掌握。對職務犯罪罪犯,應從嚴適用假釋。
第五十一條 對未經減刑的罪犯直接提請假釋的,自判決執行之日起,對其悔改表現考核時間,應不少于余刑的二分之一。
罪犯減刑后決定假釋的,間隔時間一般應在一年以上;對一次減刑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后決定假釋的,間隔時間不能少于二年。
罪犯減刑后余刑不足二年,決定假釋的,可適當縮短間隔時間,不受上述間隔時間限制。
第五十二條 有期徒刑的假釋考驗期限為沒有執行完畢的刑期;無期徒刑的假釋考驗期限為十年。
假釋考驗期限,從假釋之日起計算。
第五十三條 被假釋的罪犯,在假釋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假釋考驗期滿,不存在刑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的情形,視為原判刑罰已經執行完畢,由執行社區矯正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公開予以宣告。
第五十四條 被假釋的罪犯,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犯新罪的,應依法撤銷假釋,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實行數罪并罰。
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發現被假釋的罪犯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依法撤銷假釋,依照刑法第七十條的規定實行數罪并罰。
被假釋的罪犯,在假釋考驗期限內,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關于假釋的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尚未構成新的犯罪的,應依法撤銷假釋,收監執行未執行完畢的刑罰。
對被撤銷假釋的罪犯收監執行后,一般不再予以假釋。
第四章 程序
第五十五條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無期徒刑罪犯的減刑以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假釋,由監獄依法提出減刑、假釋建議,報經省監獄管理局審核后,提請高級人民法院審理。
第五十六條 被判處或者余刑為有期徒刑罪犯的減刑、假釋,在監獄服刑的,由監獄依法提出減刑、假釋建議,提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在看守所服刑的,由看守所依法提出減刑、假釋建議,報經地(市)級公安局審核同意后,提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在省看守所服刑的,由省看守所依法提出減刑、假釋建議,報經省公安廳審核同意后,提請高級人民法院審理。
第五十七條 被判處拘役的罪犯,由縣(市、區)級公安局(分局)依法提出減刑建議,報經地(市)級公安局審核同意后,提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審理。
被判處管制的罪犯減刑,由縣(市、區)級司法局依法提出減刑建議,報經地(市)級司法局審核同意后,提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審理。
第五十八條 被判處或者余刑為有期徒刑的罪犯,以及被判處拘役的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的減刑,由縣(市、區)級司法局依法提出減刑建議,報經地(市)級司法局審核同意后,提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的減刑,由縣(市、區)司法局依法提出減刑建議,層報地(市)級司法局、省司法廳審核同意后,提請高級人民法院審理。
第五十九條 被假釋罪犯以及宣告緩刑罪犯符合法定減刑條件的,由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減刑建議,報經地(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核同意后提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
第六十條 罪犯是港、澳、臺籍居民,其主刑執行完畢后,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期限確有必要減去的,由縣(市、區)級公安局(分局)提出減刑建議,報經地(市)級公安局審核同意后,提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擬同意的,層報最高人民法院審批。
第六十一條 罪犯向執行法院申請減少或者免除罰金的,應提交縣級以上民政機關證實其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罰金確有困難的證明材料。執行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法定減免條件的,應在收到申請后一個月內依法裁定準許減免;認為不符合法定減免條件的,應裁定駁回申請。
執行法院為受理減刑、假釋案件的人民法院時,刑罰執行機關可以在提請減刑、假釋時提交罪犯的書面申請并提出相應的減免建議,人民法院應一并處理,但必須分別裁定。
罪犯服刑期間向受理減刑、假釋案件的人民法院申請減少或者免除罰金,受理減刑、假釋案件的人民法院不是執行法院的,可移送執行法院處理或建議執行法院委托受理法院處理。執行法院接到建議后逾期不答復的,視為同意委托。受理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后,應將生效裁定書送達執行法院。
第六十二條 監獄提請減刑、假釋評審委員會在討論減刑、假釋案件時,應邀請人民檢察院派員列席會議,并在討論案件五個工作日前,將本次討論減刑、假釋罪犯的名冊包括相關考核獎罰情況等抄送該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列席會議并對減刑、假釋案件逐案發表意見。監獄長辦公會議改變評審委員會結果的,應將更改意見單列,專項抄送原列席人民檢察院。
其他刑罰執行機關在提請罪犯減刑、假釋時,應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刑罰執行機關在向人民法院提請減刑、假釋的同時,應將提請減刑、假釋建議書及審批表副本等材料一并抄送該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收到刑罰執行機關抄送的減刑、假釋討論情況或提請建議副本后,應逐案進行審查,發現提請不當或有違反法定程序的情況,應在十日內向刑罰執行機關或審理減刑、假釋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檢察意見。向刑罰執行機關提出的,刑罰執行機關應在十日內書面回復,并將檢察意見和回復意見一并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對案情復雜,需要進一步取證核查的,人民檢察院可要求刑罰執行機關補充相關證據材料,也可以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核實、調閱復制案卷材料等,并建議人民法院延期審理。但延期的時間一般不超過一個月。
第六十三條 刑罰執行機關提請罪犯減刑、假釋,應向人民法院移送下列材料:
(一)提請減刑、假釋建議書及審核材料;
(二)據以執行的人民法院一、二審、再審等歷次裁判文書、執行通知書;
(三)歷次減刑、假釋裁定書;
(四)罪犯基本情況材料,包括罪犯入監所登記材料、健康體檢材料、心理測試材料以及照片等;
(五)罪犯主、客觀悔改表現考核評審鑒定材料、獎懲審批材料及獎懲證據材料等;
(六)罪犯確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現的具體事實及書面證明材料;
(七)根據案件情況需要移送的其他材料。
罪犯未全部執行財產刑及履行完附帶民事賠償、退贓、退賠義務的,應提交罪犯服刑期間個人收支及消費臺帳。
提請假釋的,應附有司法行政機關社區矯正機構或者基層組織關于罪犯假釋后對所居住社區影響的調查評估報告。
對病、殘罪犯提請減刑、假釋的,應附有該罪犯病歷材料、照片,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醫學鑒定醫院出具的醫療診斷證明和監所病情鑒定小組出具的病、殘罪犯審批材料(如《罪犯病殘鑒定審批表》),必要時還應附有法醫專業鑒定意見。醫療診斷證明應在提請減刑、假釋六個月內作出。監所所在地的地級市人民檢察院派員列席監所病、殘罪犯認定小組,對病、殘罪犯認定過程依法進行監督,其監督意見亦應附卷移送。
對社區矯正罪犯提請減刑的,應附有相關社區矯正機構書面考察意見、罪犯日常行為獎懲記錄、社區矯正工作人員和社會工作者的走訪談話筆錄、社區矯正獎懲工作專題討論記錄等材料。
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組織犯罪、組織犯罪罪犯提請假釋的,應附有關國家機關的意見材料。
第六十四條 刑罰執行機關在提請減刑、假釋前,應將罪犯的基本情況以及提請減刑、假釋建議在罪犯所在服刑區域予以公示。公示結果形成書面證據材料一并附卷移送。
第六十五條 人民法院對于刑罰執行機關提請減刑、假釋的案件,經審查,認為材料齊備且符合立案條件的,應及時立案;認為材料不齊全或者手續不完備的,應通知刑罰執行機關在三日內補送;刑罰執行機關在逾期未補齊相關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不予立案并將案件退回給刑罰執行機關。
第六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由審判員三人或審判員與人民陪審員三人依法組成合議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減刑、假釋案件審理程序的規定》進行審理。
第六十七條 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應在立案后五日內將刑罰執行機關提請減刑、假釋的建議書等材料依法向社會公示。公示內容包括罪犯的個人情況、原判認定的罪名和刑期、罪犯歷次減刑情況、刑罰執行機關的建議和依據。公示期限為五日;提請時余刑已不滿三個月的減刑、假釋案件,公示期限可適當縮短。公示地點為罪犯服刑的公共區域和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官網。
第六十八條 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可在作出裁定前就被提請罪犯是否符合減刑、假釋條件進行調查核實,也可根據案件情況,聽取有關方面意見。
第六十九條 人民法院根據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認為被提請減刑、假釋的罪犯符合減刑、假釋條件的,依法作出減刑、假釋裁定;認為被提請減刑的罪犯符合減刑條件的,但刑罰執行機關提請的減刑幅度不當的,調整減刑幅度后依法作出減刑裁定;認為被提請減刑、假釋罪犯不符合減刑、假釋條件的,依法作出不予減刑、假釋裁定。
對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不同處理意見未予采納的、以及對刑罰執行機關提請的減刑幅度進行調整或裁定不予減刑、假釋的,人民法院應在裁定書中說明理由。
第七十條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提請減刑的罪犯更適宜假釋的,或者認為提請假釋的罪犯不適宜假釋但符合減刑條件的,不宜直接裁定或決定,應退回刑罰執行機關重新提出建議。
第七十一條 人民法院立案審理后,裁定減刑、假釋前,刑罰執行機關書面申請撤回減刑、假釋建議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準許撤回的,應作出決定將案件退回;不準許的,應繼續審理并依法作出裁定或決定。
第七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可采用書面方式審理。但下列案件,應開庭審理:
(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提請減刑的;
(二)提請減刑的起始時間、間隔時間或者減刑幅度不符合司法解釋一般規定的;
(三)被提請減刑、假釋屬于三類罪犯或其他在社會上有重大影響或社會關注度高的罪犯;
(四)公示期間收到不同意見的;
(五)人民檢察院、被害人及其近親屬或者有關機關提出異議的;
(六)人民法院認為其他應開庭審理的。
第七十三條 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理的減刑、假釋案件,人民檢察院需要閱卷的,應將案件材料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應在收到案卷材料后二十日內完成閱卷并將案件材料退回人民法院。
開庭三日前,人民法院應將決定開庭審理的罪犯名單、開庭時間、地點進行公告并通知人民檢察院和刑罰執行機關、被提請減刑、假釋的罪犯和必要參加庭審的其他人員。
需要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在收到開庭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告知人民法院,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確定;公示期間提出異議的人,以及要求參加庭審的被害人或其近親屬,經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參加庭審。
第七十四條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減刑、假釋案件,可以通知知情證人、公示期間提出異議的人、鑒定人、翻譯人員參加庭審,可以要求提請的刑罰執行機關提供罪犯所在地監區服刑人員名單,并在開庭前由合議庭隨機選擇知情罪犯作為證人參加庭審。
第七十五條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減刑、假釋案件,刑罰執行機關應派員出庭宣讀提請減刑、假釋建議書,出示相關證據材料并說明主要理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應派員出庭監督并提出檢察意見。
第七十六條 人民法院書面審理減刑案件,可以提訊被提請罪犯;書面審理假釋案件,應當提訊被提請假釋罪犯。
第七十七條 人民法院應在收到執行機關提出的減刑、假釋建議書后一個月內依法裁定或決定。案情復雜或有特殊情況的,可延長一個月。
人民檢察院閱卷時間不計入人民法院審理期間。
第七十八條 減刑、假釋裁定、決定一般由人民法院直接宣告、送達,直接宣告、送達有困難的,可委托罪犯服刑地人民法院或者刑罰執行機關代為宣告、送達。
減刑、假釋裁定、決定宣告、送達之前,如果發現可能導致減刑、假釋裁定、決定錯誤的事實,應暫停宣告、送達,重新查明案件事實并依法處理。
第七十九條 人民法院作出減刑、假釋裁定后,裁定書應在七日內送達提請的刑罰執行機關、同級人民檢察院以及罪犯本人;作出假釋裁定的,還應當送達社區矯正機構或者基層組織。
刑罰執行機關應將減刑、假釋的裁定結果在罪犯所在服刑場所或服刑地公布。
第八十條 減刑、假釋裁定、決定依法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八十一條 人民法院發現本院已經生效的減刑、假釋裁定確有錯誤的,應依法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并在一個月內依法作出裁定;
上級人民法院發現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減刑、假釋裁定確有錯誤的,可以提審或指令下級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并在一個月內依法作出裁定。
第八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接到同級人民法院減刑、假釋裁定書副本后,應指定專人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減刑、假釋裁定不當,應在收到裁定書副本后二十日內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人民法院應在收到糾正意見后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并在一個月內依法作出裁定。
第八十三條 根據刑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建議撤銷假釋的,原作出假釋裁定的人民法院應在收到刑罰執行機關提出的撤銷假釋建議書及相關證明材料后一個月內依法作出裁定。
提請撤銷假釋案件材料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撤銷假釋建議書;
(二)撤銷假釋審核表;
(三)假釋裁定書及原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書;
(四)罪犯具有應當撤銷假釋情形的具體事實以及證明材料;
(五)根據案件情況需要移送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四條 人民法院撤銷假釋的裁定,一經作出,立即生效。
第八十五條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的案件,維持原判決、裁定的,原減刑、假釋裁定效力不變;改變原判決、裁定的,應由刑罰執行機關依照再審裁判情況和原減刑、假釋情況,提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減刑、假釋裁定。
第八十六條 人民法院應將減刑、假釋裁判結果在所在人民法院官網上公開,生效的減刑、假釋裁定書應通過互聯網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附則
第八十七條 本細則所指的以上、以下、以前均含本數。
一、加強組織機制建設
控申部門作為檢察機關的部門,接受群眾訴求的對外窗口,一直對各種事項“大包大攬”,但是從目前處置的情況來看,效果不甚理想,現有的控申部門不能及時有效地擔負起解決群眾訴求的重任。首先,控申部門工作形式就像一個中轉站,把群眾的各種訴求分流到各個具體的職能部門,控申部門對于具體的處置沒有管理、督促的職能。其次,由于各種原因,長期以來檢察機關重視專業性強的業務部門,控申部門處于邊緣化地位,人員配置明顯不夠(有的檢察院控申部門的人員僅有四五個),學歷相對偏低,專業程度不高。再次,各具體承辦部門解決群眾訴求的職能沒有得到強化。由于業務部門一直存在著辦案為重的觀念,當事項的矛盾和糾紛發生后,承辦部門沒有依照自己的職能辦理、答復、依法及時地予以解決,有時僅簡單地敷衍了事,然后把它作為息訴工作推給控申部門。
為快速有效地處置檢察環節群眾訴求,筆者認為,控申部門作為檢察院的部門,應把它作為檢察機關一個專門辦理群眾訴求的組織機構,統一協調、處置、回復涉及檢察環節的群眾訴求,以期從根本上杜絕各部門相互推諉、扯皮現象的發生。同時防止由于缺乏必要的領導和監督,件分流到各職能部門后,產生不予及時有效地處置等不良現象。
1.健全職能設置
要把控申部門建設成為檢察機關一個專門辦理群眾訴求的組織機構,必須擁有集中受理,統一分流,擁有督查協調、建議處分權。作為檢察機關面向社會的窗口,集中受理群眾訴求依然是控申部門的職能之一,任何遭受檢察機關不公正對待或對檢察機關有訴求的群眾都可向該部門投訴。控申部門根據訴求內容把件及時分流給具體的承辦部門,并且有權對訴求的辦理過程進行督查。如若發現以下情況的,可以及時督辦并提出改進建議:(1)無正當理由未按規定的辦理期限辦結事項的;(2)未按規定反饋事項辦理結果的;(3)未按規定程序辦理事項的;(4)辦理事項推諉、敷衍、拖延的[1]。
2.完善人員配置
控申檢察工作內容繁雜,業務面廣,工作量大,對人員的綜合性素質要求很高。為更好地辦理群眾訴求,控申部門應按需配編,補充高素質的人才,提高專業化水平。第一,要有較高的綜合業務水平。作為一名合格的控申人員,如果沒有過硬的業務水平和較為全面的法律知識,就難以在紛繁復雜的矛盾中找出問題的癥結和解決辦法,為來訪人排憂解難。如果沒有一定的心理學知識,對于個別性格偏執,情緒不穩、甚至有心理障礙的群眾,除了析法釋疑外,就不可能給其緩解壓力、排除心理障礙,解開心結。第二,要有較強的溝通和協調能力。處理群眾來訪事項,如何與檢察機關內設的部門以及法院、公安等相關單位進行溝通和協調,共同制定化解方案,是解決群眾訴求的關鍵所在。第三,要有相應的機構人員編制。為提高隊伍的專業化水準,快速有效地處理群眾訴求,把一些業務水平高,協調能力強、經驗豐富的干警充實到控申部門,以保證群眾訴求得到合理、合法的解決,避免群眾不必要的誤解。第四,要有激勵保障機制。為培養職業道德素養過硬,實務能力強,群眾信任度高的控申干部,應在各級檢察機關設立類似“三優一能”的評獎機制,激發全體控申干警的事業心和爭先創優熱情,更好地推進群眾訴求處置工作的可持續發展。
3.加強領導機制
控申部門要成為檢察機關內部一個專門處理群眾訴求的組織機構,必須加強領導機制。第一,由檢察長直接領導管轄。由于群眾訴求的內容涉及面廣,如糾正錯案、責任倒查、司法救助等,均不是控申部門能夠單獨解決的,必須要有檢察機關各內設職能部門的協作配合。這些內設部門又隸屬于不同分管檢察長管轄,在工作中,需要雙方的分管領導出面協調,不可避免地給辦理群眾訴求人為地造成不必要的麻煩和時間上的拖延。由于檢察長全面負責檢察院的工作,因此,控申部門由檢察長直接領導管轄,必要時由檢察長對全院進行協調統籌、排除阻力、創造條件,充分調動各部門力量,形成合力,以便高效、及時地處理群眾訴求,及時回復群眾,以維護社會穩定。第二,設立一個專職委員。直接隸屬于檢察長領導管轄。一方面在檢察長因故不能及時到位時,由該專職委員暫時行使對各部門的協調統籌權;另一方面對重大疑難的群眾訴求進行全程跟蹤監督,結合直接獲得反映檢察執法效果的第一手信息對檢察環節存在的問題進行調研,提出改進執法工作的對策和建議,為檢察長提高決策水平、正確行使檢察權提供有力保障。第三,建立群眾訴求處置聯系網。為真正體現以人為本,執法為民、服務群眾的執法觀念,檢察長就必須掌握民情,及時了解群眾訴求的處置進程及辦理情況,從而有針對性地采取措施,解決群眾訴求,進而緩解檢群矛盾。為此,應在檢察院內部形成一個群眾訴求處置聯系網,即在各處室設立群眾訴求聯系人,當控申窗口碰到疑難需要詢問各業務科室或者控申部門要求了解訴求處置情況時,可以找該聯系人具體詢問,必要時由該聯系人出面解疑釋惑,也可以在出現突況時,由該聯系網絡成員組成應急小分隊,迅速到位處理情況。
二、加強監督機制建設
嚴格監督、落實責任,完善檢察環節群眾訴求監督機制,是解決群眾訴求的重要環節。因此,必須在確保群眾訴求得到及時有效的辦理上狠下工夫,逐步實現監督機制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