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8-30 16:2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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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的同時,根據原告請求,對與引起該案件的行政爭議相關的民事糾紛一并審理的訴訟活動和訴訟關系的總稱。它有如下特點:
1、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是經過行政機關依法裁決的民事爭議的雙方當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如:甲與乙對某幢房屋所有權發生爭議,行政機關依法對甲、乙之間的房屋權屬爭議作出行政裁決,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可以是甲,也可以是乙。實踐中,對民事爭議的雙方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如果認為行政裁決侵犯了其民事權益,是否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一定的爭議,有的認為有權,有的認為無權。筆者認為,該第三人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理由一是《解釋》規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二是可以高效率地解決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爭議,節約訴訟成本,避免資源浪費,穩定法律關系。
2、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不能是行政訴訟中的被告。如上例中,甲或乙無論誰是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都只能以對方為被告,而不能以實施行政裁決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告。
3、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可以提出民事損害賠償的請求,也可以提出解決民事權益之爭的請求。如上例中甲或乙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可以提出重新確認房屋權屬的請求。
4、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提出的民事請求,應當是經過行政裁決的民事權利義務之爭,對未經裁決的,不得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或一并審理的請求。
5、行政侵權賠償訴訟不是附帶民事訴訟。
二、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的條件
1、行政訴訟案件的成立,是附帶民事訴訟的前提條件。按照《解釋》規定的意思,只有被訴的行政裁決行為違法被法院確認的情況下,民事爭議的當事人才可以請求一并審理,這就要求,附帶的民事訴訟應當在行政訴訟程序完成后進行,并且以被訴行政行為(行政裁決)違法為其啟動的條件。
2、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引起了兩種不同性質的爭議,即一方面引起了當事人對其行政裁決不服;另一方面引起了新的民事糾紛或對業已存在的民事糾紛發生影響,從而引起兩種性質不同但彼此關聯的爭議。
3、兩個分屬不同訴訟系列的訴訟請求之間具有內在聯系性。
4、有關聯的民事訴訟請求須在行政訴訟過程中提出。即可以在提起行政訴訟的同時提起,也可以在行政訴訟開始后、終結前的任何時候提起。
三、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
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應包括下列幾方面:
1、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對其與他人之間的權屬糾紛所作的裁決,要求人民法院撤銷該裁決并重新確定權屬的。
2、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對其與他人有關損害賠償作出的裁決,要求人民法院撤銷該裁決并重新對損害賠償問題進行處理的。
3、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對他人作出的行政行為損害了自己的民事權益,在對該行政行為的行政訴訟中,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的審理
由于法律及相關的司法解釋對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的審理程序未作明確規定,實踐中對該類案件的審理操作不一,筆者認為審理該類案件時應注意以下幾點:
1、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必須既符合行政訴訟的條件,又符合民事訴訟的條件,同時必須符合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的條件。
3、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不同于行政訴訟中原告同時提起的賠償訴訟。雖然,法院審理行政賠償與民事訴訟有許多可以共同遵循的原則,但行政賠償訴訟發生在法律地位不平等的相對人與國家行政機關之間,受國家賠償法的調整;而行政附帶的民事訴訟則是發生在平等主體之間,涉及的是民事法律關系,由民法調整。
司法實踐中,法院可能遇到的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主要有以下種類:
(一)行政訴訟與附帶的民事訴訟原告相同的訴訟
這包括兩種情形:
1、被訴的行政機關在對相對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如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同時,決定相對人對被侵害人進行民事賠償或國家作出的民事賠償的,相對人對具體行政行為及賠償決定均不服的,在提起行政訴訟的同時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這時行政訴訟的原告同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行政訴訟的被告卻為民事賠償的對方當事人,即民事賠償的請求人。
2、行政機關應相對人的請求,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民事侵權賠償爭議和權屬爭議作出裁決。爭議一方或雙方對裁決不服,在提起行政訴訟的同時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這時,行政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均為爭議一方當事人,行政訴訟的被告為作出裁決的行政機關;而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則為爭議的對方當事人。
(二)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原告不同,被告也不同的訴訟
這包括三種情形:
3、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不同于行政訴訟中原告同時提起的賠償訴訟。雖然,法院審理行政賠償與民事訴訟有許多可以共同遵循的原則,但行政賠償訴訟發生在法律地位不平等的相對人與國家行政機關之間,受國家賠償法的調整;而行政附帶的民事訴訟則是發生在平等主體之間,涉及的是民事法律關系,由民法調整。
司法實踐中,法院可能遇到的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主要有以下種類:
(一)行政訴訟與附帶的民事訴訟原告相同的訴訟
這包括兩種情形:
1、被訴的行政機關在對相對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如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同時,決定相對人對被侵害人進行民事賠償或國家作出的民事賠償的,相對人對具體行政行為及賠償決定均不服的,在提起行政訴訟的同時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這時行政訴訟的原告同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行政訴訟的被告卻為民事賠償的對方當事人,即民事賠償的請求人。
2、行政機關應相對人的請求,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民事侵權賠償爭議和權屬爭議作出裁決。爭議一方或雙方對裁決不服,在提起行政訴訟的同時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這時,行政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均為爭議一方當事人,行政訴訟的被告為作出裁決的行政機關;而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則為爭議的對方當事人。
(二)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原告不同,被告也不同的訴訟
這包括三種情形:
日本現行的行政訴訟法(日語稱之為《行政事件訴訟法》)是在1962年制定的。之后不久,也出現了一些富有創造性的判例。行政法學界受到判例的影響而展開了該法的解釋論研究。然而,要將司法對行政的審查機能固定化,判例法還是不能充分地發揮其作用。行政法學界認識到解釋論所產生的影響力是有其界限的,之后立法論顯得更加有力。在1990年代,立法論的傾向更加強勁,并作出了修改綱要案。然而,這些種種修改的必要性只是以行政法學者為中心而得到提倡的,大約 40年間,日本的行政訴訟法并沒有實質的修改。[①]
1999年7月2日,日本成立了由13名委員構成的“司法制度改革審議會”。《司法制度改革審議會設置法》規定了該審議會的任務。為了實現國民相對容易地利用司法制度、國民對司法制度的參與、充實強化法曹的理想狀態及其機能而進行其他司法制度的改革與基盤的整備,審議會應就此所需的必要的基本政策而進行調查審議。[②]2001年6月12日,司法制度改革審議會向內閣提出了《司法制度改革審議會意見書》。在有關行政訴訟改革方面,它指出,需要對司法與行政的作用進行綜合的多角度的檢討。在有關這一問題具體的解決策略進行檢討中,需要確保事務的性質、司法制度改革的視點與行政改革的動向之間的整合性,這是不可欠缺的。另外,也有必要充分留意行政程序法、情報公開法、行政不服審查法等相關聯的法制之間的關系,以及與國家賠償法之間適當的分工。特別是,應該考慮到與充實行政委員會準司法機能之間的關系。畢竟,在考察司法對行政進行審查的理想狀態時,仔細吟味統治構造中行政以及司法的作用、機能及其界限、特別是三權之間的相互關系司法是不可欠缺的。從國民權利救濟的實效化的角度來看,基于對行政作用控制機能的理想狀態及其強化的謀略、行政過程整體的洞察,需要在“法的支配”的基本理念下,對司法與行政各自的作用進行綜合的多角度的檢討。政府應該盡快就包括重新認識行政訴訟法在內的對行政進行司法審查的理想狀態開始正式的檢討。[③]
根據2001年11 月16日公布的《司法制度改革推進法》的規定,在司法制度改革推進本部設立行政訴訟檢討會(主席:東亞大學鹽野宏教授)。從2002年2月18日起,行政訴訟檢討會經歷了27回的審議,于2004年1月6日了《重新認識行政訴訟制度的見解》。政府基于行政訴訟檢討會整理后的見解形成了行政訴訟法修改案,于3月2日向國會正式提出。國會眾議院、參議院先后審議,于6月2日通過,并作為法律第84號于6月9日公布。
二、日本行政訴訟法修改的要點
日本這一次行政訴訟法的修改,從整備更加有效地救濟國民權利利益的程序的觀點出發,對其行政訴訟法的內容作出了大致以下四個方面的修改。
(一)救濟范圍的擴大
1.撤銷訴訟原告資格的實質的擴大
原行政訴訟法第9條僅有一款規定,即撤銷訴訟只限于就請求撤銷該行政處理或裁決具有法律上利益的人(包括即使在行政處理或裁決的效果因期限已過及其他理由而失效后,仍具有通過撤銷行政處理或裁決而應予恢復的法律上的利益者可以提起訴訟)。判例上采用了法律上保護的利益標準而根據法條狹窄地解釋原告資格。 [④]學說上對此予以批判。
修改行政訴訟法時,增加了一項作為第9條的第二款。即“法院在判斷行政處理或裁決的相對人以外的人是否具備前款所規定的法律上的利益時,應該不僅僅考慮作為該行政處理或裁決根據的法令的字面意思,而要考慮該法令的宗旨和目的、以及該行政處理應該予以考慮的利益的內容和性質。在這一場合下,在考慮該法令的宗旨和目的時,可以參考與該法令具有共通目的的相關法令的宗旨和目的;在考慮該利益的內容和性質時,對于因為該行政處理或裁決違反作為其根據的法令而遭受侵害的利益,應該要斟酌其內容和性質以及侵害的樣態和程度”。
2.課予義務訴訟的法定化
原來作為無名抗告訴訟或者法定外抗告訴訟的課予義務訴訟這一次被法定化了,也就是說,在這次修改時將課予義務訴訟明確地列舉出來予以規定。這也在一定程度上拋棄了基于傳統的權力分立論而不容許課予義務訴訟的觀點,[⑤]確立了“法的支配”原則。將課予義務訴訟新設一款,作為第3條第第6款:“本法所稱的 ‘課予義務訴訟’,是指在下列情況下旨在請求法院命令行政廳[⑥]作出其行政處理或裁決的訴訟:(1)行政廳應該作出一定的行政處理而沒有作出時(除第(2)項情況外);(2)基于法令的宗旨申請行政廳作出一定的行政處理或裁決或審查請求的場合下,該行政廳應該作出行政處理或裁決而沒有作出時。”
3.禁止訴訟的法定化
原來作為無名抗告訴訟或者法定外抗告訴訟的禁止訴訟這一次被法定化了,也就是說,在這次修改時將禁止訴訟明確地列舉出來予以規定。將禁止訴訟新設一款,作為第3條第7款:“本法所稱的‘禁止訴訟’,是指在行政廳不應作出一定的行政處理或裁決的場合下,旨在請求法院禁止行政廳作出該行政處理或裁決的訴訟。”
4.作為當事人訴訟一種類型的確認訴訟的明確化
原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的是當事人訴訟,該條規定,當事人訴訟是指關于確認或形成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的行政處理或裁決的訴訟,是關于以作為根據的法令規定其法律關系的一方當事人為被告以及公法上的法律關系的訴訟。修改時,在“以及”之后加上“公法上的法律關系的確認之訴”。這樣就將公法關系的確認之訴明確作為當事人訴訟的一種類型加以明確。
(二)審理的充實與促進
為了充實和促進行政訴訟的審理,這次修改特別新設了提出行政處理理由資料的制度,并將這一制度規定在第23條之后作為第23條之二:
“為了明了訴訟關系,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可以作出如下處理:(1)對作為被告的國家或者公共團體所屬的行政廳或者作為被告的行政廳,可以要求其提供所保存的有關行政處理或裁決的內容、作為行政處理根據的法令的條款、說明作為行政處理或裁決原因的事實以及其他行政處理或裁決的理由的資料(下一款規定的與審查請求有關的案件記錄除外)的一部分或全部。(2)委托前款中規定的行政廳之外的其他行政廳送交該行政廳保存的前款中規定的資料的一部分或者全部。
法院就行政處理的審查請求作出裁決之后,又提起撤銷訴訟的,可以作出如下處理:(1)對作為被告的國家或者公共團體所屬的行政廳或者作為被告的行政廳,可以要求其提供所保存的與該審查請求有關的資料的一部分或全部。(2)委托前款中規定的行政廳之外的其他行政廳送交該行政廳保存的前款中規定的資料的一部分或者全部。“
(三)為了更加容易地利用和理解行政訴訟而在構造方面所作的變革
1.抗告訴訟的適格被告從行政廳主義到行政主體主義的變更
原行政訴訟法中,撤銷訴訟的適格被告采取的是行政廳主義,也就是以作出行政處理或裁決的行政廳為被告;但是在作出行政處理或裁決后,該行政廳的權限被其他行政廳所繼承,則必須以此行政廳為被告;如果不存在前面所說的這些作為適格被告的行政廳,則撤銷訴訟必須以該行政處理或裁決的事務所屬的國家或公共團體為被告。在修改時,對此作出了調整。
第11條規定:“若作出行政處理或裁決的行政廳(有行政處理或裁決后,該行政廳的權限被其他行政廳承繼時,即該承繼的行政廳。以下同)屬于國家或公共團體時,提起撤銷訴訟必須按照下述訴的區分以各自規定者為被告:
(1)撤銷行政處理之訴,為作出行政處理的行政廳所屬的國家或公共團體;
(2)撤銷裁決之訴,為作出裁決的行政廳所屬的國家或公共團體。
作出行政處理或裁決的行政廳不屬于國家或公共團體時,提起撤銷訴訟必須以該行政廳為被告。
依前二款規定應當作為被告的國家或公共團體,以及依第2款規定應當作為被告的行政廳不存在時,提起撤銷訴訟必須以與該行政處理或裁決相關事務所屬的國家或公共團體為被告。“
2.抗告訴訟的管轄法院的擴大
以前,撤銷訴訟一般要向行政廳所在地的法院提起;有關不動產或者特定場所的行政處理或裁決的撤銷訴訟可以向該不動產或特定場所所在地法院提起,也可以向對行政處理或裁決做了有關處理的下級行政廳所在地法院提起。為了確保行政訴訟法院的專門性、有助于便利原告提起訴訟,修改時,將抗告訴訟的管轄法院予以擴大。第12條第1款修改之后規定:“撤銷訴訟由被告的普通審判籍所在地[⑦]的法院或作出行政處理或裁決的行政廳所在地的法院管轄。”修改之后在第11條中又增加了兩個條款。以國家或獨立行政法人或附表中的法人為被告的撤銷訴訟,也可以向原告的普通審判籍所在地的高等法院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提起。向原告的普通審判籍所在地的高等法院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提起上述撤銷訴訟,當基于事實或法律上的同一原因,與行政處理或裁決相關的抗告訴訟系屬于其他法院時,該特定管轄法院在考量當事人的住所或所在地、應當接受詢問的證人的住所、爭論點或證據的共同性等其他情事,認為適當時,可以依申請或依職權將訴訟的全部或一部移送到其他法院。
3.撤銷訴訟的起訴期間的延長
原行政訴訟法第14條規定的撤銷訴訟的起訴期間為自知道作出行政處理或裁決之日起3個月,而且該期間為不變期間。修改后的行政訴訟法第14條規定,撤銷訴訟,自知道有行政處理或裁決之日起經過6個月后不能提起,但有正當理由者除外;自行政處理或裁決之日起經過1年后不能提起,但有正當理由者除外。這些期間,在對行政處理或裁決能夠進行審查請求、或行政廳錯誤地教示能夠進行審查請求的情況下,當有審查請求時,有關行政處理或裁決的撤銷訴訟,就已提起的審查請求者而言,自知道有對審查請求的裁決之日起經過了6個月或自裁決之日起經過了1年,則不能提起,但有正當理由者除外。
4.教示制度的創設
為了給行政處理的相對人提供有關依據撤銷訴訟等解決行政爭議的適當的情報,充分保證相對人獲得權利救濟的機會,行政訴訟法吸收了《行政不服審查法》的經驗,在第46條中新設了教示制度。行政廳在作出可能被提起撤銷訴訟的行政處理或裁決時,對于該行政處理或裁決的相對人,必須以書面教示下列事項:(1)應作為與該行政處理或裁決相關的撤銷訴訟的被告者;(2)與該行政處理或裁決相關的撤銷訴訟的起訴期間;(3)法律規定就該行政處理不經過對審查請求的裁決就不能提起撤銷行政處理之訴時,該規定的意旨。法律規定針對行政處理的審查請求的裁決能夠提起撤銷訴訟的,行政廳作出該行政處理時,對該行政處理的相對人,必須以書面教示法律上的這一規定。行政廳在有關確認或形成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的行政處理或裁決中,根據法律規定,在作出能夠提起以該法律關系當事人一方為被告的訴訟的行政處理或裁決時,對于該行政處理或裁決的相對人,必須以書面教示下列事項:(1)應作為該訴訟的被告者;(2)該訴訟的起訴期間。但如果行政廳口頭作出該行政處理時,不受上述限制。
(四)臨時救濟制度的擴充
1.停止執行要件的緩和
與批判停止執行的要件過于嚴格相對應,為了使停止執行制度更易于被國民利用,行政訴訟法這一次修改中緩和了停止執行的要件,將其由“難以回復的損害”改為 “重大的損害”(第25條第2款)。也就是說,現在法院根據申請停止執行的要件包括撤銷訴訟已經提起,不停止執行將產生重大的損害而有必要予以停止。判斷是否產生重大的損害,修改后的行政訴訟法規定,要考慮損害恢復的困難程度、損害的性質和程度,以及行政處理的內容和性質(第25條第3款)。
2.臨時課與義務制度的創設
與課予義務訴訟法定化相伴隨,作為課予義務訴訟的臨時救濟制度,行政訴訟法創設了臨時課與義務制度,并作為行政訴訟法第37條之五的第一項。在已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時,為避免由于不作出與課予義務訴訟相關的行政處理或裁決所產生的難以補償的損害,而有緊急處置的必要的,并且有涉及本案的理由時,法院根據申請,可臨時命令行政機關應作出行政處理或裁決。
3.臨時禁止制度的創設
與禁止之訴法定化相伴隨,作為禁止之訴的臨時救濟制度,行政訴訟法創設了臨時禁止制度,并作為行政訴訟法第37條之五的第二項。已提起禁止之訴時,為避免由于作出與禁止之訴相關的行政處理或裁決所產生的難以補償的損害,而有緊急處置必要的,并且有涉及本案件的理由時,法院根據申請,可臨時決定令行政機關不準作出該行政處理或裁決。
三、簡評日本行政訴訟法的修改
日本在四十多年之后對其行政訴訟法進行了一次比較大的實質性的修改,這是日本行政法學理論積淀和法院判例推動的結果,也是日本政治、經濟、文化發展的一個體現。
(一)修改的過程方面
日本修改行政訴訟法的過程是一個法律化的過程,它通過立法設置了相應的機構,制定立法推進整個的改革進程。而且,很重要的一點就是充分發揮了審議會的作用。沒有審議會的指明方向,沒有行政訴訟檢討會的多次研討,就不可能有最后修改成果的出爐。雖然其整個過程民眾參與似乎不足,但是,各方面的專家、學者的作用是充分發揮了,也正是這些專門性人才的作用才保證了修改在很大程度上的成功。以立法來推進改革、以審議會來保證修改的質量,這是值得我們借鑒的。
(二)修改的內容方面
在內容方面,無論是原告資格的擴大、臨時救濟制度的確立,還是訴訟構造的變化、教示制度的設立,等等,這次修改都體現了使國民的救濟制度實效化的目的,也體現方便國民利用司法制度的目的。雖然之后并不是不再有修改的空間,但這次修改無疑是對現實中諸多批判的良好回應。這些修改的內容一定程度上實現了行政訴訟保障相對人合法權益、控制行政權的目的,但在回應行政多樣性的現實方面、行政過程的復雜性方面以及行政與司法之間的關系方面等可能還需要在行政訴訟法制度架構上作進一步的調整。
參考文獻:
[①] 參見〖日〗宇賀克也:《行政事件訴訟法的修改》,載于《法學教室》第288期,2004年9月,第4頁。
[②]參見〖日〗佐藤幸治著:《日本國憲法與法的支配》,有婓閣2002年版,第298-299頁。
[③] 參見司法制度改革審議會:《司法制度審議會意見書——21世紀支配日本的司法制度》.
[④] 參見〖日〗鹽野宏著,楊建順譯:《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37-338頁。
一、由一則案例引出的問題
甲與乙系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甲與乙共同購買了房屋1套,但該房屋產權證上登記的產權人僅為甲一人。后甲與乙感情不和,甲一人持房屋產權證將房屋出賣給了丙,雙方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并到房管局辦理了變更登記。房管部門向丙頒發了房屋產權證。乙得知后,以房管局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頒發給丙的房地產權證。法院經審理認為,房屋系甲與乙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購,應為夫妻共同財產。房管局在頒證時未審查房屋共有人是否同意即向丙頒發房地產權證,屬認定事實不清,遂判決撤銷該頒證行為。
法院之所以作出上述判決,其法律基礎在于依據我國《婚姻法》的一般規定認定涉案房屋系甲乙夫妻共有財產。但是本案是行政訴訟案件而非民事確權案件,當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對頒證的基礎民事法律關系即對房屋權屬產生爭議時,法院直接對當事人的權屬作出認定,在理論上尚需探討。司法實踐中,就房屋權屬爭議,當事人往往同時進行民事和行政訴訟,在此情形下,就出現民事和行政訴訟的關聯問題。
二、民事行政爭議關聯案件的概念
目前,國內對民事爭議與行政爭議相交叉、牽連并引起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相沖突的現象,究竟應如何定義,尚無統一結論。有的稱之為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或民事訴訟中的行政附屬問題,有的稱其為民事行政交叉案件,還有的稱為競合(重合)訴訟。馬懷德教授稱其為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相互關聯案件。綜合以上各種概念,都是從不同角度對民事行政爭議相互關聯現象的定義,應當說都反映了這一法律問題的某些特征。但筆者認為,所謂附帶就必然有主訴,但無論是以行政附帶民事,還是民事附帶行政,都有以偏概全的問題;而交叉說,也只是反映了民事、行政爭議相互關聯的一種情形,而有時二者的關系并不是一種交叉,可能只是一種牽連而已,所以也不夠準確;所謂重合競合也未能全面、準確概括二者的關系,而所謂民事訴訟中的附屬問題,只是講了問題的一個方面。因此,筆者傾向于將這一問題定義為“民事行政爭議關聯案件”,它是指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因在法律事實相互聯系,在處理上互為因果或互為前提、相互影響的案件。
三、民事行政爭議關聯案件的處理模式及其選擇
在民事行政爭議關聯案件日益增多的情況下,究竟如何解決和協調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是分別進行還是合并進行,就是一個值得探討的關鍵問題。
針對這種情況,近年來,我國學者提出了一些理論模式,并使其一度成為理論界和實務界探討的熱點。主要是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是單獨進行還是附帶審理的問題。具體包括兩大問題:一是民事訴訟中是否可以一并審理涉及的行政附屬問題?一是行政訴訟中是否可以一并審理涉及的民事爭議問題?第一個問題就是所謂的“民事訴訟中的附屬問題”;第二個問題就是所謂的“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問題。
(一)民事訴訟中解決行政附屬問題的可行性
所謂民事訴訟中的行政附屬問題,是指民事爭議案件的審理和解決是以對相關的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的正確認識為前提,但該行政行為并非民事爭議案件的訴訟標的,卻決定著民事案件的裁判結果。
在民事審判實踐中,有的法院往往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合法性不予審查,直接援用進行裁判。一方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知道對方持有行政機關頒發的不利于自己民事訴訟的證據時,往往又針對該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由此而出現民事訴訟中作為有效證據適用的具體行政行為,在行政訴訟中被撤消或被確認違法,當事人又據此對民事案件申請再審,不僅嚴重損害了法院裁判的權威性,而且使當事人陷入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和再審的累訟泥潭。也有的法院完全規避對行政機關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審查,而直接根據案件事實和民事法律做出裁判,例如,在引人注目的“貴陽老干媽公司訴湖南華越食品公司侵權”一案中,一審法院就尊重行政權,直接授用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認定湖南華越食品公司享有專利權;二審法院在完全撤開行政權,不考慮湖南華越食品公司是否享有專利權的問題,直接切入實體,確認湖南華越食品公司的行為系侵權行為 [1].
在民事訴訟中是否可以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是一個我們無法回避的問題。如何解決這個問題?理論中目前主要有三種不同的主張[2]:(1)認為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中無權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應直接將其作為民事裁判的依據,其主要理由是:行政行為是具有行政管理職權的機關在其職權范圍內作出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行為,根據現行行政訴訟發及有關行政法律、法規的規定,該行為非經行政訴訟程序和行政程序,不得被改變,因此,民事訴訟中不能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否則屬民事審判權對行政權的不當干預。(2)認為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中應當避免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而逕行運用民事法律和其他事實根據作出裁判。(3)認為民事訴訟中的人民法院可以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
筆者認為,在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可以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其一,行政行為在民事訴訟中是作為當事人支持自己主張或者抗辯理由的證據形式出現,根據證據審查規則,人民法院應當審查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因此,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屬于人民法院的職責范圍。其二,也是最重要的一點,從司法權與行政權的關系來看,盡管行政權與司法權是相互獨立的權利,但是,根據“司法最終解決原則”,司法權在一定意義上優于行政權。對于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司法權可以通過一定程序介入,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從現行法來看,這主要表現為通過行政訴訟程序,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盡管現行法對行政行為合法性予以審查的只能是賦予了行政審判庭而非民事審判庭,但是,我們應當看到,行政審判庭、民事審判庭甚至刑事審判庭等都屬于法院內部的分工問題,它們行使的都是國家的司法權,相互之間并非矛盾對立關系,其內部分工主要是為了更好地審理案件而已。因此,不能說民事審判庭審查了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就等于越權審查。而且,從英美國家來看,其法院系統是單一的,行政案件與民事案件、刑事案件一樣,均有普通法院管轄,所有類型的案件都是由同一法院同樣的法官審理的,這也從一個側面表明,行政審判庭、民事審判庭、刑事審判庭之間的只能并非必然對立。只要有利于案件得到公正迅捷的處理,是分開審理還是合并審理,都應當被允許。此外,民事、行政案件一并審理,也有利于避免民事審判結果與行政審判結果發生矛盾,避免由此而產生的訟累問題。
(二)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可行性
一般認為,所謂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是指法院在行政訴訟過程中,根據當事人的請求,附帶解決與行政訴訟相關的民事爭議的活動。
對于民事行政爭議關聯案件,選擇什么程序來解決這兩種性質不同而又相互關聯的問題,學者們之間的一大分歧,就在于行政訴訟中能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學者認為,行政訴訟中不存在附帶民事的條件,即使一定要在行政訴訟中附帶民事訴訟對附帶的民事糾紛進行解決,也將造成不利的影響,并會減弱行政訴訟制度的目的。因此,宜將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分開審理[3].有的學者認為,在行政訴訟中附帶解決民事爭議,不僅符合行政訴訟的目的,而且還能體現附帶訴訟的優益性:實現訴訟經濟,方便審理,符合判決的確定性、嚴肅性原則,維護司法統一,等等[4].
其實,隨著行政管理領域擴大和行政機關的職能變化,越來越多的行政法律、法規賦予了行政機關運用行政手段解決民事糾紛的權力,并且規定相對人對行政處理決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如環境保護法、治安管理處罰法等,人民法院受理這類案件后,必然要涉及原相對人之間的民事權益。從“有權利必須有救濟”這一法治思想出發,立法賦予行政機關對這類問題的處理權和行政相對人的起訴權,就應當允許人民法院在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的同時,附帶審理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爭議,使當事人的民事權利得到司法救濟[5].而且,筆者認為,設立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會產生以下兩個方面的積極作用:
其一,有利于簡化程序,符合訴訟經濟的需要。行政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樣,可以達到訴訟經濟的目的。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首先,從法院的角度來講,把行政爭議和民事爭議合并在一個訴訟程序中審理,可以減少審判庭在審理內容上的重復,使辦案經費降低,辦案時間縮短,訴訟成本減少,而工作效率會大大提高,并且能夠緩解當前民事案件繁多、民事審判庭壓力過大的矛盾。其次,從當事人的角度來講,倘若為解決一個問題而必須向人民法院提起兩個訴訟,則必然會增加訟累,花費大量的人力、物力,相反,允許當事人提起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則不存在這些問題。
其二,有利于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決。將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分開審理,分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和民事訴訟程序,一般情況下,法院對這兩種不同性質的訴訟作出的判決不會發生什么矛盾,但是,在民事行政爭議關聯案件中,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分別由行政審判庭和民事審判庭審理,就難免會出現兩個審判組織對相互關聯的問題作出的判決相沖突的情形。從判決的既判力來講,生效的行政判決和民事判決都是法院代表國家作出的終審裁判,都具有法律約束力,不存在哪一個判決效力優先的問題。無論是認可其中那一個判決,還是完全否定兩個判決,都不利于維護司法的尊嚴和法律適用的統一。與之相對,適用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由同一審判庭對相關聯的行政爭議和民事爭議一并審理,則不會出現內容相互矛盾的判決。
當然,關于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由于認識不一,各地司法實踐相互矛盾,嚴重影響了法律適用的統一性。其爭議主要集中在兩個問題上:(1)行政賠償訴訟是否為行政附帶民事訴訟;(2)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裁決不服而提起的訴訟應否為附帶民事訴訟[6].
關于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裁決不服而提起的訴訟應否為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問題,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主張應為行政附帶民事訴訟[7];另一觀點則主張不應為行政附帶民事訴訟,而應為行政訴訟[8].作者認為,行政機關以第三者的身份對平等的民事主體間的民事法律關系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裁決干預或影響了相對方的民事權利或義務,相對方不服向法院起訴,要求撤銷行政機關的裁決并要求人民法院重新確認民事法律關系,這種訴訟既有行政爭議,又有民事爭議,并且兩者相互關聯,完全符合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條件,應為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但必須指出的是,如果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裁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僅要求人民法院撤銷行政裁決而未同時要求人民法院重新確認民事法律關系,應為單純的行政訴訟。只有當事人既要求撤銷行政裁判,又要求確認民事法律關系,才為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從現行司法解釋來看,司法解釋采取了第一種觀點,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明確規定,“被告對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所作的裁決違法,民事爭議當事人要求一并解決相關民事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審理。”
根據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成立條件,結合行政審判實踐,筆者認為,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至少包括以下三個方面的內容:
(1)對權屬爭議的行政裁決不服而引起的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具體包括:其一,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對其與他人之間的權屬爭議所作出的裁決,要求撤銷裁決并要求確認該項權利歸自己享有而提起的訴訟。如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有關土地、河流、湖泊、礦產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使用權或知識產權的歸屬所作出的裁決而提起的訴訟。其二,當事人一方不服行政機關對其與對方之間的權屬爭議所作出的裁決,要求撤銷裁決,而另一方則要求法院解決因對方的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賠償問題而提起的訴訟。
(2)對涉及民事損害賠償的行政裁決不服而引起的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具體包括:其一,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同時對行政機關就有關民事賠償問題所作出的裁決也不服,要求撤銷或變更處罰決定,并就民事賠償問題重新作出裁判而提起的訴訟。其二,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并要求解決行政機關在作出處罰決定時理應處理而未作出處理的民事損害賠償問題而提起的訴訟。其三,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對其民事賠償所作出的裁決,要求撤銷裁決并就損害賠償重新作出裁判而提起的訴訟。
(3)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強制性補償決定不服而引起的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依照職權作出的強制性補償決定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時,同時就與第三方的補償糾紛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之間的拆遷補償糾紛作出的行政裁決不服而提起的行政附帶民事訴訟。
(三)處理模式的選擇
盡管我們上面已經探討了民事訴訟中解決行政附屬問題的可行性和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可行性,但是,就所有民事行政爭議關聯案件而言,由于不同案件中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的關聯情況不同,有的案件形式上是民事爭議案件而實質上是行政爭議案件,有的案件形式上是行政爭議案件而實質上是民事爭議案件,有的案件中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完全可以分開處理,因此,在處理程序上則不可能實行“一刀切”的做法。根據上文對民事行政爭議關聯案件的類型化分析,不同類型的民事行政爭議關聯案件應當適用不同的處理方式:對于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并重的關聯案件,其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完全可以分別進行;對于以民事爭議為主、涉及行政爭議的關聯案件和以行政爭議為主、涉及民事爭議的案件,則適用民事訴訟中解決行政附屬問題和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合并處理方式。這是一般規則,但也不能絕對。
筆者認為,對于民事行政爭議關聯案件,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是單獨進行還是附帶進行,還應當考慮以下因素:
第一,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聯系的緊密程度。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是分別審理還是附帶一并審理,要考慮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聯系是否緊密。如果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的聯系非常緊密,則采用附帶審理方式;如果不夠緊密,則單獨審理。是否緊密,應當考察行政爭議是否為民事爭議處理的前提或者民事爭議是否為行政爭議處理的前提,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之間雖無依賴關系但在處理時是否便于分開裁決等。本文的案例就是一個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聯系非常緊密的案件,為了提高訴訟效率,及時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應當將兩個糾紛合并審理。同時,由于案件本身以民事爭議為主,因此應當采取民事附帶行政的方式進行審理。
第二,案件本身的復雜程度。在行政爭議為主或者以民事爭議為主的關聯案件,一般可以分別由不同的審判庭審理。但是,如果具體的案件本身比較復雜,由一個審判庭合并審理,可能使庭審過于復雜,不能減輕當事人訴累,這種情況下,宜有兩個不同的審判庭分別處理兩個爭議。判斷某一案件本身是否復雜,主要要考察該爭議所涉及的法律關系是否簡單、訴訟標的是否復雜等因素。就像本文案例那樣,房管部門對所頒發的房產證上面所記載的房屋類型進行重新審核應當是比較簡單的事情,不牽扯到復雜的法律關系,因此采取合并審理的方式不會增加案件的審理難度,適宜合并審理。
第三,法院的管轄問題。由于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適用的管轄原則并不完全一致,因此,有可能出現某一行政爭議歸甲法院管轄而與此行政爭議相關的民事爭議歸乙法院管轄的情形。當相互關聯的行政爭議和民事爭議按照管轄原則不應由同一法院管轄時,一般不能采用附帶訴訟的方式,除非當事人的同意。
第四,尊重當事人的選擇權。當事人作為程序的主體,應當有權選擇相關的程序,以實現其利益的最大化。此即程序選擇權原理[9].對于民事行政爭議關聯案件,應當賦予當事人選擇其所涉及的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是采取分別審理的形式還是合并審理的形式。當然,當事人運用這種選擇權的前提是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符合合并審理的條件,否則,當事人無權選擇。而且,當事人一旦作出選擇,就不得翻悔。
四、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審理的先后順序
當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分開審理時,首先要考慮的一個問題,即是先進行行政訴訟還是先進行民事訴訟。對此,學術界和司法實務部門長期存在爭議。有人主張確立“先行后民”原則,即對民事行政爭議關聯案件,在審理程序上,由行政庭對行政爭議案件作出判決,然后由民庭解決民事爭議;如果當事人先提起民事訴訟,則應先中止民事訴訟程序,由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待行政爭議案件有裁判結果后,再恢復民事訴訟程序。持這種觀點的人認為,“先行后民”是行政權優先原則在訴訟領域的體現,“先行后民”既有利于關聯爭議的實際解決,也與法院的內部分工相一致。也有人主張,對于此類案件,“先行后民”是一般方式,“先民后行”是特殊方式,“行民并行”是個別方式[10].
筆者認為,其實,不論是“先行后民”,還是“先民后行”,抑或“行民并行”,均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但是,無論其中哪一個原則,均不能涵蓋所有的民事行政爭議關聯案件。不同的民事行政爭議關聯案件的基本屬性不盡相同,其具體做法也應有所不同。
具體而言,從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相互關系出發,可以根據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先后關系作出正確選擇:(1)當因民事行政爭議關聯案件引起的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的處理結果不會引起矛盾,也不會產生相互影響和相互依賴,孰先孰后并不影響兩種訴訟順利審結時,人民法院就應實行“行民并行”,對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分別進行審理。(2)當因民事行政爭議關聯案件引起的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發生沖突,民事訴訟的處理結果必須以行政訴訟的處理結果為前提時,人民法院應當實行“先行后民”。(3)當因民事行政爭議關聯案件引起的行政訴訟的處理結果必須以民事訴訟的處理結果為前提時,人民法院應當實行“先民后行”。
五、行政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的沖突處理
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有一些共同適用的原則、制度和程序,也有一些各自特有的明顯不同的原則、制度和程序。正是這些區別,勢必造成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在適用法律上的相互沖突問題,因而需要協調處理。筆者認為,總體而言,行政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的沖突可以歸為兩類:一是法律原則方面的沖突;二是訴訟程序方面的沖突。
法律原則方面的沖突:(1)處分原則上的沖突 行政訴訟中,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不享有對實體權利的處分權,而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雙方均享有實體上的處分權。那么,在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中,對行政機關已作出行政裁決的民事爭議部分,當事人是否也能自由處分?作者認為,對于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也應適用當事人自由處分原則,因為法律在賦予行政機關主管部分民事爭議的職權的同時,但并未排除民事爭議的當事人雙方在不違背法律、法規規定的情況下對民事權益的自由處分權。因此,法院在審理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時,一方面,不能要求行政機關對依法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作出某些讓步,以求得爭議的解決;另一方面,也不能以行政機關已作裁決而限制當事人就有關民事爭議部分的處分權利,應當允許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作出有關讓步,放棄或者部分放棄自己的合法權益。(2)調解與反訴原則上的沖突 民事訴訟中適用調解原則和反訴原則,但行政訴訟中則不能適用調解原則和反訴原則。就行政附帶民事訴訟而言,既然當事人對民事爭議部分有處分權,也就應當允許法院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主持調解。在附帶民事訴訟中,被告仍然有權根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出反訴。(3)舉證責任原則上的沖突 民事訴訟中一般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而行政訴訟中則要求被告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為此,法院在審理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時,對于行政訴訟部分和民事訴訟部分,應當分別適用各自的舉證責任規則。不過,考慮到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在行政管理活動中始終處于被動地位,可能不了解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事實和法律,因而在提供這類事實和法律的相關證據時,法院不宜過分強調原告的舉證責任,而應把作為行政訴訟被告的行政機關的舉證責任結合起來審查。(4)案件審理原則上的沖突 民事訴訟中,法院審理案件時要審查有關行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且受當事人訴訟請求的限制;而在行政訴訟中,法院僅僅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不審查其合理性,且審查范圍不受當事人訴訟請求的限制。由于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是兩種訴訟的結合,因此,在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中,對行政訴訟部分和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當分別適用各自的審理原則。
訴訟程序方面的沖突:(1)訴訟管轄上的沖突 根據管轄理論和我國法律的有關規定,附帶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必須屬于同一法院管轄,并適用同一審判程序。然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民事案件的一般管轄原則是“原告就被告”,而行政訴訟法規定行政訴訟一般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法院管轄。這就產生了一個問題:當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與行政機關所在地不同時,究竟由哪一個法院管轄?筆者認為,在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中,當行政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發生管轄沖突時,應以行政訴訟管轄地為準。如果當事人就此提出異議,根據程序選擇權原理,當事人完全可以另行單獨提起民事訴訟;一旦當事人選擇了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形式,就應以行政訴訟管轄地來確定管轄法院。(2)訴訟時效上的沖突 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3個月內提出。對于申請人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或復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起訴的,當事人將喪失勝訴權。民法通則則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民事權利救濟的一般訴訟時效為2年。這樣,可能出現一種情形:某一行政機關作出的包括有關民事權益爭議在內的行政裁決因行政訴訟時效逾期而生效,但民事訴訟部分的時效尚未逾期的情況。這時,附帶民事訴訟是執行行政訴訟時效還是執行民事訴訟時效呢?筆者認為,由于行政裁決因行政訴訟時效已過即發生法律效力,其中行政機關對于民事爭議部分的處理自然隨同行政裁決一并生效,這時,當事人顯然不能繼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此,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執行行政訴訟時效,但當事人單獨提起民事訴訟的,則適用民事訴訟時效的規定。(3)審理方式、判決和上訴問題上的沖突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一般情況下應由同一審判組織通過開庭一并審理、一并判決(即兩案一判),但是,如果一并審理會造成過分遲延、影響行政訴訟結案的情況下,應當允許分別審理、分別判決(即兩案兩判)。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上訴審的審理原則有所不同,行政訴訟上訴審實行全面審查原則,而民事訴訟的上訴審則受上訴請求范圍的限制。在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中,如果當事人對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中的兩份判決分別提出上訴或者僅對其中一份提出上訴,自然應依照行政部分和民事部分分別適用各自相應的審理原則。但是,如果行政附帶民事訴訟采取的是兩案一判的情形,當事人提起上訴的,不管對判決的哪一部分提起上訴,因這種情況下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聯系緊密,且為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宜采取全面審查原則。(4)執行上的沖突 民事訴訟中,被執行人不履行生效裁判的,申請人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而行政訴訟的判決則可由人民法院和依法享有執行權的行政機關來執行。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判決應如何執行呢?作者認為,這應當根據判決的情況來確定。如果屬兩案一判的,應由人民法院來執行。如果屬兩案兩判的,可以分別依照行政訴訟執行程序和民事訴訟執行程序的有關規定來決定執行機關。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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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某一主體的行為分別影響到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法律部門所調整的社會關系時,客觀上就會形成兩種或兩種以上不同的法律關系,產生兩種或兩種以上不同性質的爭議。在我國現行司法體制之下,由于不同性質的爭議分別由同一法院內部不同的審判庭適用不同的規則來審理,因此必然會發生不同性質訴訟之間的交織與關聯。(1)實踐中,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相互交織的案例歷來有之,近年來隨著行政權的擴張,行政理念的轉換,行政的作用領域、活動范圍顯著擴大,行政行為的日益多元化,行政權越來越多的介入直接調整民事行為,使得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逐漸呈現出法律關系多元化、復雜化的特點。在這一背景下,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作為一種新的訴訟模式逐漸為實務界探索適用,但由于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人民法院在操作時往往左右為難、無所適從。
一、我國民行交叉案件的處理現狀
由于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學界也認識不一,人民法院對于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交織的案件處理方式形態各異。多數情況下,民事審判部門在審理民事爭議過程中查明關聯有具體行政行為時奉行“先行后民”原則,如涉及房屋權屬糾紛案件,民事法官在審理中一旦查知一方持有房屋產權證便中止民事訴訟,告知當事人先行就房屋產權登記進行行政訴訟,待行政訴訟終結后再行恢復民事訴訟。也有在行政審判過程實行“先民后行”,如房屋行政登記訴訟案件中,行政庭法官查明當事人因作為房屋登記基礎行為的共有、買賣、贈與、繼承等民事法律關系存在爭議的,便終中止行政訴訟,告知當事人先行解決民事爭議。實踐中還存在分別裁判互不影響的情形,但這種模式存在裁判結果不一致或相互矛盾而使法院陷入被動的可能。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各有局限性,單純依靠任何一種訴訟程序解決法律關系相互交織、關聯的案件都難以達到理想效果。因此,尋找一種符合中國實際的解決辦法已成為亟待解決的問題,也就有了很多法院開始對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模式進行探索和嘗試。
二、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立法依據解讀
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有許多相同之處,我國在《行政訴訟法》實施之前,對行政案件的審理均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兩種訴訟雖有千絲萬縷的聯系,但在我國《行政訴訟法》中卻并不存在行政附帶民事訴訟這一概念。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規定:被告對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所作的裁決違法,民事爭議當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決相關民事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審理。該條采用了“一并審理”的措辭,而沒有使用“行政附帶民事訴訟”這一用語,可以說學術界和理論界所討論的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提法及相關程序沒有被最高人民法院所認可。(1)筆者認為,該條文規定略顯簡單狹窄,“僅限于行政裁決可適用一并審理”,至今歷時十多年,很難適應并解決實踐中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聯系日益緊密的現實問題。但透過該條文,我們可以了解最高人民法院如此規定是基于以下幾個方面考慮:第一,方便當事人訴訟,節省訴訟成本,也即符合訴訟程序效益原則的要求。以波斯納為代表的經濟分析法學派認為在訴訟程序中,各主體的行為如同市場競爭一樣,彼此地位平等、機會相同,同時都要做出成本支付,才能獲得相應的收益。恰當的審判程序不僅應當通過裁決使資源分配達到效益極大化,而且審判程序本身必須做到盡可能減低成本、提高判決收益。(2)行政訴訟同樣必須遵循效益原則,以行政裁決為例,民事爭議當事人以行政裁決違法提起行政訴訟,法院判決維持行政裁決,則民事爭議仍然存在;法院判決撤銷行政裁決或責令重作,則民事爭議也并未得到實際解決。在法院的審理過程中,已經對作為事實依據的民事爭議進行了審理或已查清了事實,卻對此不作裁判,而僅針對行政裁決部分裁判,這是明顯不符合訴訟效益原則的。第二,提高行政審判效率,避免行政與民事審判結果相矛盾,意即保持法院裁判的一致性。從司法權威性的角度不難理解,司法權威性是司法能夠有效運作并發揮其作用的基礎。司法本質上是一種自由裁量權,而如何確保司法裁判的最終性和一致性必然是樹立司法權威的重要話題。實踐中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部門先后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常有出現,這無疑極大的動搖了司法的權威性。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關聯日益緊密已經成為趨勢現象,人民法院在實踐中將關聯緊密的兩種爭議一并審理,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無疑是一個很好的選擇,也能夠切實的確保裁判的一致性。第三,徹底解決糾紛,維護法律關系與社會秩序的穩定性。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各有其局限性,依靠任何一種訴訟程序都難以理想地解決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相關聯地案件。在實踐中存在的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相關聯的案件中,當事人表面是訴訟具體行政行為,背后卻必然存在一個難以化解的民事糾紛,而且其目的也多是意欲通過行政訴訟為解決其民事糾紛。人民法院若只單純的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是無法徹底解決當事人之間爭議的。同時,如果對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糾紛完全置之不理,也勢必難以解決行政爭議。因此,對行政與民事爭議一并審理解決有助于徹底化解糾紛。由此,我們不難看出,在構建科學完善的行政訴訟制度過程中,這一尚留有余地的條文無疑將可能成為把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納入法律明文規定的重要依據。
三、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概念界定及使用范圍
(一)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概念界定
如何界定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概念呢?筆者認為可以借鑒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進行思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指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同時,附帶解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所引起的物質損失,由被害人提起請求賠償的訴訟活動。(1)同一行為可能觸犯刑法,同時也構成侵權,本屬于兩種不同性質的法律責任,在實踐中為提高訴訟效率而將兩個訴訟合并。附帶訴訟,是指人民法院在解決某一糾紛時,就案件事實所涉及的另一性質的法律關系同時予以解決的制度。是為了節約時間、增加效率、確保同類案件裁判一致性而進行的一種特殊訴訟形式。結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定義和所表現的特征,我們可以這樣界定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在行政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的請求,受理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密切相關的民事爭議,將民事爭議與行政爭議合并處理的訴訟制度。(2)根據這一定義,實踐中仍然難以作為準確適用的標準,其外延仍不明確,其關鍵在于“密切相關”這一標準難以具體把握。由此,研究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適用范圍和條件成為推廣這一制度的必需。
(二)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適用范圍、條件
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有一定的范圍限制,由于缺乏統一明確的標準,司法實踐中對于適用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和條件各不相同。在理論界,對于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也存在不同的意見:一種認為應包括行政處罰和行政裁決案件;(1)一種認為僅包含行政裁決案件,而不包括行政處罰案件;(2)一種認為行政頒證行為和行政裁決引起行政爭議的案件,而對于行政處罰案件只是選擇適用(3)。對于具體范圍的確定,各國法院方法不一,有的由法院判例確定,有的由法律規定。并且范圍的寬窄也不盡相同,窄到僅限于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賠償,寬則涵蓋所有與行政相關的民事爭議。參考大多數學者的觀點以及司法實踐中所累積的案例,筆者嘗試對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適用范圍作如下匯總列舉:
1、行政處罰類案件。并不是所有行政處罰案件均可適用,只有存在侵權行為被害人的行政處罰案件方可適用行政附帶民事訴訟。被處罰的行政相對人的行為既違反了相關法律法規又構成民事侵權,既要承擔行政法律責任也要承擔民事責任,兩種責任基于同一行為產生。如被處罰人不服行政處罰決定和行政機關要求其承擔的民事責任而提起訴訟;或是受害人不服該處罰決定所涉及的民事賠償內容,要求增加賠償而提起訴訟;或是被處罰人和被害人均不服而提起訴訟。
2、行政裁決類案件。即一方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就民事爭議部分所作的行政裁決,在提起以行政機關為被告,請求法院撤銷行政裁決的行政訴訟的同時附帶提起以對方當事人為被告請求法院重新就民事爭議作出的行政裁決的民事訴訟。行政裁決不同于一般行政行為,需以存在民事爭議為前提,而行政相對人訴請撤銷行政裁決的本意在于解決其民事爭議,其中包括權屬糾紛裁決、侵權糾紛裁決、損害賠償裁決等。如甲乙兩村因土地權屬發生爭議,縣政府依申請作出裁決土地歸一方所有,另一方不服提起訴訟。其訴訟的本意并不在撤銷裁決,而意圖通過法院撤銷裁決并認可自己的土地權屬。
3、行政確認類案件。行政確認是指行政主體依法對行政相對人的法律地位、法律關系、法律事實等事項依據職權或者依當事人的申請進行判斷、甄別、并在此基礎上做出證明、認可、確定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1)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的確認決定,認為應歸屬于自己某項權利被行政機關確認給他人而提起的訴訟,另一方則要求獲得民事賠償的訴訟;或是一方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的確認決定,要求撤銷行政確認決定并責令對方當事人承擔民事責任的訴訟。
4、行政許可類案件。并非所有行政行可案件均可適用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應限定于行政相對人實施行政機關已經許可的某種行為時,第三方認為其侵犯了自己的民事權益而產生爭議,而行政相對人以其行為經過行政機關許可為抗辯的情形。如規劃管理部門許可甲在某處建房,乙得知后認為影響其通行而阻止甲建房,并提行政訴訟并要求解決保護其通行權利或甲在乙提起行政訴訟時以排除妨礙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人民法院均可一并審理。
行政訴訟法的完善是推進我國行政法治建設的重要途徑,同時也為我國公民的權益提供了重要保障。但是隨著行政訴訟法的實施,其缺陷和內在沖突也逐漸暴露出來。
就行政訴訟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來說,隨著時代的迅速發展與人們思想觀念的轉變,行政訴訟法已經脫離了現代法治精神,對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產生了一定的不良影響和不利因素。行政訴訟法在內容上還存在一些不合理的法律文本和滯后條文,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構建法治國家進程,阻礙了社會的發展進程。因此,以現代法治精神推動行政訴訟法修改具有很重要的意義和作用。
一、行政訴訟法的基本原則
我國的行政訴訟法中第一章明確提出了行政訴訟法是根據憲法來進行制定和實施,主要保障三方的職責和權益:一是對人民法院來說,行政訴訟法保證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時的正確性和及時性;二是維護公民的合法權 益;三是對行政機關的維護與監督,這是根據行政訴訟法的目的和立法依據進行表述的。但是由于行政訴訟法保護公民合法權益的優先原則,行政訴訟法的第一章中的第一條要將“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放在第一位,以提高保護公民合法權益的地位,充分體現出行政訴訟法的基本品格和立法原則,促進行政訴訟法法律文本體系的構建和完善。
二、以現代法治精神推動行政訴訟法修改的具體措施
1.構建完善的行政審查體系
構建完善的行政審查體系是推動行政訴訟法修改的前提和基礎,一般情況下,行政案件都是相對人進行上訴和申訴的,出現明顯的傾向性,造成這種傾向性的主要原因是行政區和司法審判區的高度一致與切合,從而嚴重影響了行政案件的審判。
2.擴大行政訴訟救濟范圍
行政訴訟法的救濟范圍與救濟力度應根據當前實際情況不斷加以擴大和細化,從而滿足我國目前社會發展與公民權益保障的客觀要求。在擴大行政訴訟法救濟范圍的同時,還要對救濟程序進行簡化,為當事人提供便利,從而全面提升我國行政執法的效率和質量。
3.擴大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擴大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主要體現在行政訴訟目標的重新定義、擴大保護范圍和放開行政行為三方面。行政訴訟法中有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必須對行政行為是否違法進行進一步的審查,因此,可以對行政行為重新進行定義,可以改為行政相對人和行政機關間的爭議和沖突。在擴大保護范圍方面,現行的行政訴訟法只包括人身權與財產權的保護,忽略了其他權利。由于社會的進步和發展,與行政行為相關的權利還有勞動權、了解權以及知情權等權利,另外還要科學地界定行政訴訟的原告資格。因此,要科學界定其含義和標準,并針對不同類型的行政案件,要有不同的原告資格限制。
4.提高司法裁決的執行性和權威性
行政訴訟法第三條明確指出:“人民法院依法對行政案件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這條行政訴訟條款主要界定審判機關和行政機關以及個人、社會組織間的主要聯系,但是實踐效果并不明顯。因此,筆者建議在其中增加“行政爭議由人民法院行使最終裁決權”這一條內容,其主要目的:一是說明所有行政行為均有接受司法審查的機會;二是提高司法裁決的執行性和權威性,從而突出行政爭議中的司法最終性。
三、結束語
綜上所述,以現代法治精神推動行政訴訟法的修改和完善是推進我國行政法治建設的重要途徑,也為維護我國公民的權益提供了重要保障。為充分保障公民的基本權益,必須以現代法治精神推動行政訴訟法的修改與不斷完善。
中圖分類號:D925.3 文獻標識碼:A
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案件的范圍,這一范圍同時決定著司法機關對行政主體行為的監督范圍,決定著受到行政主體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訴訟的范圍,也決定著行政終局裁決權的范圍,實際上是法定的由法院受理并審判一定范圍內行政案件的權限。行政訴訟法中的受案范圍是行政訴訟法中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是行政訴訟區別于其他訴訟行為的重要標志,并不是行政相對人可以向法院就所有的行政爭議提起行政訴訟,法院也不會受理所有行政相對人提起的行政訴訟。行政相對人只能就行政訴訟法受案范圍之內的行政爭議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對于行政訴訟法的受案范圍,立法模式有概括式、列舉式、混合式3種:(1)概括式規定是指統一的行政訴訟法典對法院的受案范圍做出原則性的概括規定。所以其立法背景是受案范圍非常廣泛。(2)列舉式規定有肯定的列舉和否定的列舉兩種方式,肯定的列舉是指行政訴訟法或其他法律、法規對于法院能受理哪些行政案件,一一具體加以列舉,被列舉的行政案件屬于受案范圍,未加列舉的,法院不得受理。否定列舉也稱排除式,是指法律對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事項,一一具體加以列舉,凡是被列舉的事項都不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而未作排除列舉的則都在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之內,這一規定的立法背景是其受案范圍非常廣泛。(3)混合式規定,又稱結合式規定,即采取概括與列舉相結合的方式規定。從我國現行的行政訴訟法的內容來看,我國的行政訴訟法的受案范圍采用的是混合式規定,即概括式與否定列舉式相結合的方式。首先以概括的方式確立了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基本界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訟),然后以列舉的方式列出了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各類行政案件,最后又列舉了不屬于行政受案范圍的各類行政案件。在行政訴訟法中的第2條受案范圍的概括式規定中包括了兩個標準,即:具體行政行為標準和人身權、財產權以及其他法律所保護的權利標準。只有在這兩個標準的條件同時具備的時候,才符合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行政相對人才能就行政爭議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條中明確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行為不服提訟的,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1)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行為;(2)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3)調解行為以及法律規定的仲裁行為;(4)不具有強制力的行政指導行為;(5)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起申訴的重復處理行為;(6)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如果行政行為不是具體行政行為,或者是沒有明確納入法律保護范圍的其他權益受到的損害,可能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的范圍,也就得不到《行政訴訟法》的保護。現行的行政訴訟法的對受案范圍的規定存在著不少問題。
在列舉式方面,列舉式的受案范圍規定不合理,雖然列舉式的規定能夠起到明確界定范圍的作用,列舉式明確了規定了受案范圍,明白清楚,易于掌握,但是,以列舉式的方法規定受案范圍是不合理的,因為世界是變化發展,多變的,法律無論列舉出多少法院可以受理的案件,法律的規定是有限的,列舉的案件固然也是有限的,多少會有當時沒有想到的案件,不免會有遺漏和疏忽的案件,所以用這種方法規定法院應當受理的案件難免出現“掛一漏萬”的問題。因此,列舉規定的方法是不盡科學的,也容易導致司法標準混亂,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訟、法院受理案件帶來不必要的麻煩。
概括式中受案范圍中的兩個標準:具體行政行為標準和人身權、財產權以及其他法律所保護的權利標準。這樣《行政訴訟法》只規定了對具體行政行為可以,對“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的訴訟不予受理。但實際情況是,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政機關制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并不鮮見,且其損害范圍超過具體行政行為,受案范圍僅限于具體行政行為,不利于保護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現在的受案標準,只有具體行政行為才能被納入受案范圍,而大量的抽象行政行為則不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此外,根據《行政訴訟法》第12條的規定,行政機關作出的獎懲、任免等決定,即俗稱的內部行政行為,也被排除在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之外,導致了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過窄,不利于保護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況且,行政行為的劃分標準不一致。《行政訴訟法》規定受案范圍時采用了不同標準劃分行政行為,使得第11條列舉的7項行為根本不是同一個層次的概念,劃分缺乏一個統一的標準,結果就造成受案范圍的規定語焉不詳,列舉的7項行為之間相互交叉或者重復甚至遺漏。受案范圍中規定人身權、財產權以及其他法律所保護的權利標準,這樣使得公民的部分基本權利無法得到行政訴訟的保護。現行的受案范圍定沒有將憲法所保護的權利和行政訴訟法需要保護的權利有效的銜接,從而出現了權利保護的真空。在其他的法律、法規沒有規定可以提訟的情況下,憲法所保護的政治權利、受教育權等就難以通過行政訴訟得到有效的保護。《行政訴訟法》有關人身權財產權的規定限制了行政訴訟范圍,也使得有關受案范圍的若干條款出現矛盾和不一致,從而給司法機關受理案件設置了法律障礙,也為行政機關規避法律、逃脫司法監督提供了條件。《行政訴訟法》對受案范圍的規定不夠周全。《行政訴訟法》對受案范圍既作了肯定規定,即哪些具體行政行為可訴;又作了否定規定,即哪些行為不能訴。那么處于肯定和否定之外的行為,如行政裁決行為、技術鑒定行為能否進入行政訴訟就成了盲區。
總的來看,對于進一步擴大受案范圍的思想,基本上是統一的。關鍵是怎樣擴大,擴大到什么程度,如何確定其邊界。解決受案范圍問題,必須解決好行政權和司法權關系,二者不可互相僭越。
基于行政訴訟法的受案范圍存在某些不合理的規定,筆者認為應著重從以下幾個方面來擴展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1)從目前人身權和財產權的保護范圍,擴充到憲法賦予公民基本權利的保護范圍。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我國行政訴訟保護的權益范圍一般包括相對人的人身權與財產權。這種權益保護范圍的限制并無多少正當性可言。在現代社會,諸如受教育權、政治權利、勞動權和文化權等對公民同樣重要,離開這些權利,公民的生存與全面發展即面臨巨大的威脅。因此,切實保障公民基本權利,應是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改革和完善的一個重要方面。
(2)建立法規審查機制,將抽象行政行為納入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抽象行政行為不會對當事人產生直接的損害,但實際上很多抽象行政行為直接對私人的權利和義務加以限制,并不需要具體行政行為的中介;而且即使能夠通過提起具體行政行為對抽象行政行為進行審查,由于只能針對個案而不能否定整個抽象行政行為的效力,因此并不是一種經濟的制度選擇,因此有必要把抽象行政訴訟納入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現代社會的到來,是伴隨著社會生活的日益復雜化和利益的多元化,這樣就使得行政權的不段深入擴張,再加上大量民事糾紛的出現使得法院不堪重負。所以行政機關裁決民事糾紛的活動應運而生。這樣,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往往就交織在一起。而對此,我國行政訴訟法并無直接的法律依據可循。所以在司法實踐中就出現了諸如轟動一時的“高永善訴影視公司房產糾紛案”中圍繞三間房的所有權爭議,當事人分別進行了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歷經中院,高院,先后出現八份裁判但糾紛至今未解決的尷尬局面①。所以,學理界對如何合理解決該類民事,行政爭議交織案件提出了不少思路,其中以對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以下簡稱行訴附帶民事)的討論尤為熱烈,并且形成了幾個爭議焦點。筆者在對這幾個爭議點簡要分析的基礎上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看法。
第一爭議點:行政訴訟是否應當附帶民事訴訟
對此理論界有倆種截然不同的看法
(一)肯定論者主張:行訴應當附帶民事,而且認為《行政訴訟法》中尚未明文規定實為憾事,應在修訂《行政訴訟法》時將其納入。他們所持理由主要有:
1,行訴附帶民事所帶來的利益性:即它對行政,民事爭議的解決均有利或前一爭議的解決有利于后一爭議的解決。如在對行政裁決不服案中,法院在審理被訴行為時,必然要對涉及的民事案件進行了解;行政侵權案中,行政行為合法性與否的認定直接關聯侵權賠償能否實現。
2,確保法院裁判的一致性。行政,民事爭議交織往往使案件復雜化,再加上該問題在法律上的真空狀態,就容易使法院對同一案件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決,損害司法權威性。有學者就以前述“高永善案”為例加以佐證。②
(二)否定論者則對該制度持根本反對態度。認為:
1,“無法可依”:從《行政訴訟法[草案]》到《行政訴訟法》的正式實施再到99年最高院的司法解釋61條中采用“一并審理”的用語,都表明迄今為止行訴附帶民事仍未被立法者認可。③
2,審理對象的不同往往會導致在行政案件審理時不予審查的事實,往往卻是分清民事責任的重要事實。④
3,舉證責任的不同可能會引起法庭規則的混亂⑤。
(三) 我個人認為行政訴訟可以附帶民事訴訟,但也應僅限于“可以”。
1,行訴可以附帶民事的主要理由可歸結為:具有可行性。具體地說:首先,行訴附帶民事并非完全無法律依據。誠然,從行訴法條文上可能無法查證到明確的法律依據。但從行政實體法的有關規定來看,現行許多行政管理法規都賦予行政機關對那些既違反行政法又造成他人損害的行為人以行政處罰和民事賠償雙重處理權。 [如《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等].相對人若對這種雙重處理決定不服起訴時,所帶來的法律后果就是行政附帶民事的適用。所以,如果說其欠缺法律依據,只能說目前還沒有在行政程序法上以明確的條文予以支持。這也是筆者呼吁在修訂《行政訴訟法》時立法者應關注的地方之一。其次,附帶訴訟給司法所帶來的效益性,是我們不能完全放棄它的重要原因。不可否認,附帶訴訟只是訴訟合并的一個特例,而合并審理存在的法理基礎即在于它的效益性和避免同一案件不同裁判結果所導致的對司法權威的損害。在行政,民事爭議交織案件中,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時事實上已經對民事爭議進行了審理。“雖然民事爭議的解決要依賴行政爭議的解決,但行政爭議的解決也不可能完全拋開民事爭議,法院在審查行政行為合法性過程中不可能無視當事人間的民事爭議”。例如在大量的行政確權案和對行政許可不服案件中,無論當事人還是法院均花了大量的精力來確認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然而依法律規定,法院只能作出維持或撤消判決。對已完全查清的民事爭議卻束手無策,而只能待爭議方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即所謂的“官了民不了”。這無疑不符合程序效益規則的要求。
2,我這里的“僅限于可以”意指:第一,拿附帶訴訟本身來說,其并非一種絕對必然的或必要的訴訟制度。刑訴附帶民事不是,行訴附帶民事也不是。以刑訴附帶民事為例,原蘇聯,德國等國和我國一樣采用該制度。而在美國`日本,對犯罪造成的損害要依民訴法單獨提起賠償訴訟⑥。著名的“辛普森案”就是例證:辛普森在刑訴中雖被認定為無罪但在民事訴訟中卻敗訴,承擔了賠償責任。可見,在美國不僅不要附帶,且刑訴結果對民事案件的審理也并無約束力。第二,并非所有的行政,民事爭議交織案件都能適用行訴附帶民事來解決。具體如當事人對進入民事訴訟的規章等抽象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有異議,從而產生雙重爭議的案件,原則上就應由受理民事爭議的民事庭對抽象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鑒別,而不宜適用行訴附帶民事程序。另外有些爭議交織案件適用后并不能實現程序效益,也不宜適用該制度。例如在對行政裁決不服案中,民事糾紛的一方當事人同時提請法院解決民事爭議時,若法院查明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但裁決的結果是正確的。這時適用行訴附帶民事的結果就是行訴中勝訴的原告在民訴中卻敗訴。對原告來講,他提起行訴是沒有任何效率的。第三,行政訴訟本身不同于刑事訴訟的特點使得同樣是附帶民事訴訟最終卻產生不同的效果。我們知道刑事追訴活動是國家公權力主動介入引起的,司法機關在啟動刑事訴訟的同時也保護刑事被害人的賠償請求權。所以刑事附帶民事的適用便毫無滯礙。而行政訴訟是由享有行政訴權的人行使權利而啟動的,這樣就有可能出現當事人出于各種考慮放棄行政訴權而使得民事爭議無從適用行政附帶民事而得到解決。
第二爭議點:何謂行政附帶民事?
按照最一般的解釋,所謂行政附帶民事指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附帶審理與行政案件相關聯的民事案件的訴訟制度。但作為一個研究行訴附帶民事制度建構合理性的基本概念,這樣的定義顯然是尚嫌模糊的。所以學者門基于自己對 該制度的不同理解而給出了不同的定義。
(一)對不同定義的簡要分析。
觀點一認為:是指在行政訴訟過程中,法院根據當事人請求,受理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密切相關的民事爭議,并將其合并處理的訴訟制度⑦。
觀點二認為:應界定為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時,根據當事人請求,附帶審理與行政爭議相關的民事爭議的特殊訴訟程序。并特別指出“相關”是指民事爭議引起行政爭議或者行政爭議引起民事爭議這倆種情況⑧。
觀點三認為:應指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時,根據當事人的請求,附帶解決由本案派生的民事賠償爭議的訴訟活動⑨。
在上述對行政附帶民事制度的不同認識中,觀點一將其與并案審理視為一體。筆者對此持有異議。我們知道,“并案審理”一語最早出現在99年最高院《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61條中,我認為它與目前尚處于學理討論階段的行訴附帶民事還是有一定區別的:并案審理中的民事爭議是在具體行政行為作出前就已存在,民事爭議的產生可以說與該行政行為無關,當然行政機關也不可能是民事爭議當事人,也不會承擔民事責任。而行政附帶民事一般均表現為具體行政行為對民事爭議產生法律上的影響或者直接導致民事爭議出現,所以行政機關可能成為民事爭議的一方當事人并最終可能承擔民事責任。觀點二的缺憾是將這種“相關性”擴大到包括由民事爭議引起行政爭議的情況。筆者認為這種爭議案件本質上仍是民事案件,爭議發生在平等主體間,并非是由行政行為引起。只是由于行政行為的介入使案件變的復雜而已。所以不宜將該種情況納入行訴附帶民事的范疇之內。觀點三則將行政侵權賠償與民事侵權賠償錯混為一體,從而進一步將單一的行政侵權賠償訴訟錯用行政附帶民事制度來解決。
(二)筆者對行訴附帶民事概念的界定。
行訴附帶民事指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時,根據當事人請求,對由該具體行政行為引發的民事附帶審理的訴訟活動和訴訟關系的總稱。這里要指出的是:1,這里的 “由該具體行政行為引發的民事爭議”具體是指倆種情況:其一指,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是由行政主體的同一行政行為引起。其二是指,行政行為的作出不僅未解決原有民事爭議反而又引起新的民事爭議。
第三爭議點:行政附帶民事的范圍應如何界定?
由于對何謂行訴附帶民事作出了不同的注解。因此,在界定行訴附帶民事的適用范圍上,學理界就有了不同的聲音。主要集中在以下倆方面:
(一)對行政侵權賠償訴訟歸屬的爭議。有學者將行政訴訟法中有關行政侵權賠償責任歸入民事賠償責任范疇。這樣,要求行政賠償的訴訟與相關行政訴訟一旦合并審理,也就成了行政附帶民事⑩。有學者則從民事侵權責任與行政侵權責任的主體,性質,適用的法律和程序等方面比較后認為兩者是有區別的,并以此說明行政侵權賠償訴訟不符合行訴附帶民事的基本特征。
我認為:1,行訴法以專章規定了行政侵權賠償責任,就意味著該責任已從過去的民事賠償責任中剝離出來而歸入國家賠償責任,所以不應將兩者混同。2,從我前述的個人對行訴附帶民事概念的理解出發,行政侵權賠償顯然不能用行訴附帶民事解決。3,該類型案件實際上就是單純的行政訴訟案件。不合法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因,行政侵權賠償責任是果,而侵權賠償請求就是連接因與果的紐帶。“行為-請求-責任”的模式已完整構成一個行政之訴所需的全部要素。所以在經法院審理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并給行政相對人造成損害時,就應直接在查明案情基礎上作出賠償判決,而不宜再由相對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二)對行政裁決引起的訴訟的歸順爭議。
有學者認為行政機關居間裁決民事爭議所引起的訴訟中,民事爭議的解決與行政爭議的解決密不可分。適用行訴附帶民事既便捷又能徹底解決民事爭議;而有學者認為行政裁決案件適用該制度不符合“附帶民事訴訟”的本意。其本意是僅指以行訴為主訴和前提,訴訟原本目的解決的是行政爭議,民事爭議只是與主訴相關才予以 “順便趁手”解決。認為行政裁決引發的訴訟不具備該特征。
我認為兩種認識均有失偏頗,原因在于未對行政裁決加以細分。事實上不同的行政裁決行為引起的法律關系因個案的不同而有所差異。從筆者前述的行政附帶民事概念的角度出發,可將該類案件粗略地分為兩類:一類為不引起新的民事爭議的行政裁決案。對該類案件的訴訟中,行政相對人的行政請求中本身就內含了對原民事爭議的請求,或者說當事人的行政的實質也在于滿足原告的民事請求。這樣,當事人的民事權益請求已包含于并轉化為一種行政訴訟請求。所以仍應將該類案件作為行訴案件來處理。只是在審理是涉及民事爭議的解決時參照適用民訴法相關規定即可。法院最終裁判也應對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作出確定。另異類案件中,行政裁決作出后同時引發行政爭議和民事爭議或者在原有民事爭議未解決的前提下又引起了新的民事爭議。故對此應適用行訴附帶民事。例如,甲毆打乙致乙身體受到傷害。公安機關裁決甲賠乙500元,甲以賠的太多為由起訴,乙則以賠的太少為由起訴。此時公安機關的行政裁決行為同時引發甲乙對裁決不服的行政爭議。這種情況下,甲乙任何一方的行政請求中不能完全內含民事請求,所以不宜完全作為行政訴訟案件來處理。筆者認為此時適用行訴附帶民事可以說是恰當正時。
(三)行訴附帶民事的類型
在對上述兩種類型的案件具體分析的基礎上予以合理“揚棄”后,筆者試圖進一步廓清行訴附帶民事的適用范圍,認為主要存在于下列案件中:
1,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起訴,但該行為卻預決著當事人間的民事爭議或對業已存在的民事爭議產生法律上的影響。如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公證,證明行為等。
2,行政相對人實施行政機關已許可的某行為時,第三方認為該行政許可侵犯了自己的民事權益,提起行政訴訟過程中要求發育附帶解決民事爭議。
3,受害人和受處罰人均對行政處罰不服而起訴并同時要求解決民事爭議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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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可參閱王名揚主編的:《外國行政訴訟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版;
[6]薛剛凌:《處理行政,民事爭議重合案件的程序探討》《法律科學》1998年第六期;
[7]楊偉東:《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探略》《行政法學研究》1998年第1期;
并非所有的民事訴訟都可以在行政訴訟中附帶,筆者認為成立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必須具備以下幾個條件:
1、 必須同時存在著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這是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成立的首要條件。而行政訴訟是必須已經成立的,因為行政訴訟的成立是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基礎。如果行政訴訟不成立,附帶民事訴訟便失去了存在的基礎,只能就產生的民事爭議單獨提起民事訴訟。如果民事訴訟不成立,也只能就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
2、 行政訴訟與附帶的民事訴訟必須有內在的關聯性,即基于同一行政行為引起了性質不同的行政爭議和民事爭議。行政相對人一方面不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另一方面又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對自己的民事合法權益產生了影響,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附帶的民事訴訟所針對的必須是行政機關有權裁決的那部分民事爭議,而且民事爭議的解決有待于行政爭議的解決。
3、 政訴訟與附帶的民事訴訟的訴訟請求必須有內在的聯系。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中有兩種不同性質又相互聯系的訴訟請求,一種是行政法性質的訴訟請求,行政相對人不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認為該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權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或變更該具體行政行為;另一種是民法性質的訴訟請求,行政相對人認為行政機關的該具體行政行為對自己的民事權益產生了影響,請求人民法院判令對方當事人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等。這兩種不同性質的訴訟請求可以在同一時間由同一人提出,也可以在不同時間由不同人提出,但必須在行政程序開始后,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前提出,即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必須發生在同一訴訟程序中。
4、 人民法院對兩種不同性質又相互聯系的訴訟請求并案審理。如果當事人只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只能就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作出判決,而不能解決民事爭議的實體問題。只有當事人既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又對民事爭議不服提起民事訴訟,人民法院才能通過并案審理,一并解決行政爭議和民事爭議。但行政訴訟的被告不能成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也不能成為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
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成立除須具備以上四個條件外,還要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四個起訴條件、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須符合人民法院的主管權和管轄權等條件。
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
界定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是確認那些民事訴訟能在行政訴訟過程中可以作為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問題。我國行政訴訟法對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沒有明確規定,但散見于一些相關的法律中。我國《專利法》第六十條規定:“對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的侵權行為,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專利管理機關進行處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專利管理機關處理的時候,有權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并賠償損失;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這條既規定了行政訴訟,又規定了行政附帶民事訴訟。類似的規定還見于《草原法》、《森林法》等法律之中。筆者認為,只有依據法律、法規規定行政機關有權處理的那部分民事爭議才能作為附帶民事訴訟提出。具體而言,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 因對與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相關聯的民事損害賠償問題不服引起的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我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造成環境污染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個人賠償損失。賠償責任和賠償數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這就規定了如果當事人對賠償責任和賠償數額的決定不服,就可以提起行政附帶民事訴訟。這種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包括:(1)、被處罰人不服行政處罰決定,同時又對民事賠償數額有異議,要求減少賠償數額而提起的訴訟;(2)、受害人不服行政處罰決定,又認為行政機關在作出處罰決定時,應處理而沒處理民事損害賠償問題或認為行政處罰讓被處罰人承擔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偏輕,要求賠償損失或增加賠償數額而提起的訴訟;(3)、被處罰人不服行政處罰決定,受害人不服行政處罰所涉及的民事賠償問題而分別提起訴訟,人民法院一并審理的。
2、 因對行政機關的確權裁決行為所包含的民事內容不服而提起的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我國《草原法》第三條規定:“草原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處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這種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包括:(1)、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作出的其與他人間的權屬爭議的行政裁決,要求撤銷該裁決并確認該項權利歸屬自己而提起的訴訟。如,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土地、河流、湖泊、草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使用權的歸屬所作出的裁決,而提起的訴訟;(2)、當事人一方不服行政機關關于權屬爭議所作出的裁決,提起要求撤銷該裁決的訴訟,另一方則提起要求獲得因對方的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賠償的訴訟;(3)、當事人一方不服行政機關關于權屬爭議所作出的裁決,要求撤銷該裁決并責令對方當事人承擔民事責任而提起的訴訟。
下列情況不屬于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