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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倫理與法律的區別模板(10篇)

時間:2023-08-08 16:4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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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倫理與法律的區別

篇1

(一)不加區別的道德法律化,不利于法治建設

道德訴求法律化的基本假設是,以道德訴求為“行為模式”,國家的懲罰為“法律后果”,試圖人為地造就法律的規范結構。問題在于,這種欲求過多地強調了道德與法律有相關性,卻忽略了二者的可能區別。法律與道德雖有相關性,但畢竟分屬于不同領域,有著不完全相同﹙甚至完全不同﹚的運行機理與調控機制。盡管道德訴求有可能成為法律的行為模式,但也僅僅是一種可能,一種“或然”。道德訴求法律化有著嚴格的限制性條件。立法是一個需要經過嚴密論證的復雜的社會實踐,是一項綜合性的社會工程。既要有對當前社會經濟政治文化等現實情形客觀準確的調查與分析,也要有對于公平正義、倫理道德、社會文化的一般理解或社會共識的論證,還應有對未來社會可能發展趨勢的預測與前瞻性證成。不能因為一個東西是道德的要求,就當然地有了被制定為法律的充分條件。如果說道德是一種實質合理性,那么法律更強調達致價值的形式合理性。法治要求“任何事情都必須依法而行”,“政府必須根據公認的、限制自由裁量權的一整套規則和原則辦事”,“對政府行為是否合法的爭議應當由完全獨立于行政的法官裁決”,以及“法律必須平等地對待政府和公民”,“政府不應當在普通法律上享有不必要的特權和豁免權”。法治是一種“看得見的正義”。程序﹙富勒稱之為程序自然法﹚是法治的核心。不加區別的道德法律化容易侵蝕制度或程序的社會治理,模糊道德與法律的界限,影響以至侵蝕尚處于形成期的法治理念,制約剛剛起步、本來很孱弱的中國法治。傳統文化有著制度性缺失的特征。中國社會是一個道德本位的社會。作為官方的意識形態和民間生活倫理,是一種實質合理性文化。制度化或操作性的意識相對較弱,對形式化或工具合理性的要求較低。制度建構及其有效的運作是有難度的,尤其在一個沒有法治傳統的國度更是如此。因為文化是一種很難改變的積累性的存在。傳統更多地會以“集體無意識”、“潛意識”等深層次的存在,影響著現代人的理念與制度建構。尤其是相伴于近現代社會“上帝的死亡”,與后現代主義的彌散,對法律形式理性化的強調,理所當然地成為法治國家建設過程中的理論與實踐策略。法治是現代民主社會不可或缺的管理方式,但不加區別的道德法律化或法律工具化,可能成為一種變相的以法治之名的人治。

(二)不加區別的道德訴求法律化,同樣有損于道德自身的社會調整

道德的運行或實踐更多地依賴于人的主觀自覺,訴求于人的內在情感認同。向內用力,反求諸已。“品德”的養成是一種非國家化的個體修為,道德的運作全憑賴于內心修養、個體自覺。在純技術的層面上看,道德的統治勿需耗費國家資源。道德調整沒有過多的機會成本,是經濟的,因此,不同于以國家強制為后盾的法律。道德“深入人心”,自律自治。反過來,制度的制定和實施不只具有成本和代價,并常有可能治標不治本。因為,制度以外化的行為作為考量的依據或判準,不訴求于人的內心自律或動機的完善。而且,即便我們有了完備的法律制度,其實施仍要取決于多種的因素。諸如,制度執行者的個別素質,公眾的制度意識與制度自覺。“書本上的法律”遠非“行動中的法律”。極有可能的是,人們“僅僅作為一個本人并不接受這些規則的觀察者”,而不是“作為接受這些規則并以此作為指導的一個群體成員”,也就是說,他們持有的是關于規則或制度的“外在觀點”,而不是“內在觀點”。我們要看到,作為社會治理的機制,道德不是沒有績效的。道德對社會制度意識的建構及其有效運作有著法律所無法替代的社會功用。如果不加區別的道德法律化,社會調整機制大規模地由自律轉化為他律,勢必相應地弱化人們內心的認同感,加大社會治理成本,影響到道德的有效社會調整。而且,由于我們的歷史文化的特點,強調并選擇道德協同治理,更符合我們所具有的優勢傳統文化的要求。

(三)當下道德所處的困境在相當程度上亦是法律自身的困境

道德問題法律化的訴求,在某種意義上,忽略了一個有點吊詭的難題。這就是,道德困境不只是道德自身的困境,同時也是法律自身的困境。我們建構了大量的制度,包括法律制度,它們幾于涵攝社會關系的所有方面,但制度的運作或實施,遠未如制度設計本身所預期的那般理想。人們“缺乏制度意識,對制度權威缺乏應有的尊重,過多地把制度作為了一種工具來對待,而且是一種為我所用、為我所定、為我所取、為我所棄的外在性工具”,“合乎自己利益的制度就遵守,不合乎自己利益的制度就不遵守;當破壞制度能獲取利益時,就毫不猶豫地去破壞制度。總希望能通過超越制度或規則,為自己謀求規則之外的‘超額’利益。”[3]﹙P15﹚制度認可度低,或制度績效較差。有法不依,違法不究的現象較為普遍的存在。法律的規定與法律的實施是兩個問題。基于差強人意的制度實效,“書本上的法律”遠未成為“行動中的法律”。制度實施不利﹙至少不容樂觀﹚,而不是沒有法律的規定,或者法律規定有多么的不完善。法治要義不只是立法,盡管立法是不可或缺的一個方面。法治社會更應是“已經制定的法律獲得普遍的服從”﹙亞里士多德語﹚,是一個人人踐行法律規則的社會。法律實施是一個綜合性的社會工程,法律實效的獲得還需要很長的路要走。在中國,道德訴求法律化不是一個簡單的將道德要求規定為法律的問題,更在于即使規定了,能否得到實行的問題。客觀地講,這個問題解決不好,規定的再多也意義不大。即便道德訴求法律化,亦可能因同樣情形,被制定為法律的道德形同具文,收不到預期的效果。而且,其負效應還會進一步發酵,破壞法律的權威性、嚴肅性,并進而損害法律的公信力。法律的公信力的一個重要方面源于法律的實效。要么不規定,要么規定者應得到落實。與其如此,還不如不做這種法律化的“提升”工作。

(四)不加區別的道德法律化還可能構成對人本質中自由主義部分的侵害

道德訴求法律化的一個可能的結果是,它不只可能出現以道德化的法律來規范人的行為,甚或可能以法律去約束人的思想,使法律及其運作泛道德化。這樣,被不斷地強制驅使著的個體,將沒有尊嚴感和自由感。富勒認為:“如果義務的道德向上伸展出它的恰當領域,強制性義務的鐵腕就可能抑制試驗、靈感和自發性。”“如果通過道德法律化過度地、強行地賦予‘社會法’以‘國家法’意義的角色,極易把市民社會自決、自律的較高標準,不當地上升為他律強制的國家標準。”“這不僅對道德本身是一個致命的傷害,而且對法律和市民社會也造成了嚴重貶損。因此它所形成的‘法律不法律,道德不道德’的‘夾生’規范,不但建立不起良好的規則秩序,反而可能成為破壞規則秩序的一個禍根。”社會道德可以而且事實上呈現出多樣化、多元化的特點,其內在的價值則有益于確保人們的幸福。人們有相互協商討論的自由,有試驗生活方式的自由。在現代著名的實證主義法學家、功利自由主義者哈特看來,生活在同一法律體系之下的不同的人和群體有著多元的生活態度和價值觀念,并且彼此之間并非不可相容。哈特提醒人們應特別關注因實施道德所可能導致的不幸,尤其是用刑法懲罰成人之間自愿的隱私時,因為他會與人們最深層的感情發生沖突。從而,對這種社會道德的寬容具有重大的自由主義價值。在哈特看來,給成熟的人以平等的自由去發展道德人格本身就是正義的要求。一味地強調道德法律化將會使人因“異化”而失去了自我,并可能構成對自由主義或人類尊嚴部分的侵害。

二、道德與法律的內在關聯與必要界分

(一)道德不是絕對的不可以法律化

道德與法律有著廣泛而深刻的邏輯與歷史關聯。在實證主義法學出現以前,一個基本的智識思考方式是,任何關于法律的陳述,最后都可能歸結到一種為社會普遍接受的“自然法”理論上來。人們極難或不可能在法律與道德間劃出“楚河漢界”來。即便如法律實證主義者也從不否棄法律與道德的內在關聯。法律實證主義者并不等于“非道德主義者”,更不會因此成為“反道德主義者”。常常被人誤解和詬病的法律實證主義同樣內含著深刻的價值或道德立場。奧斯丁并沒有否認神法的存在。他認為,基本的道德原則是上帝的命令,而功利原則只是通往道德境界的指南。凱爾森的基礎規范被假設為全部實在法律秩序的條件,一種假設的相對的自然法。而哈特的法律實證主義則具有包容性的特點。在他看來,某些道德原則也可能被引入法律,或者法院裁決也可能受到正義的指引。而且,哈特還特別強調道德的法律批判,對實際的社會制度包括法律制度所進行的批判或反思,以使道德的影響在制度的支持下慢慢地發揮出來。在某種意義上,“立法科學”即是一種價值、理念、利益的博弈與證成的學問,是不同價值的較量與法益權衡。而且,這種價值或道德要求又是法律運作或司法判決中的法理基礎和以資論證的重要理據。尤其在遇到特殊案件時,更是如此。儒家思想是傳統法律制度的內在精神,儒家文化以一種價值合理性的方式滲入,并逐漸體現于我國傳統的正式制度之中。“法律是關于人和神的事務的科學,是正義和非正義之學。”﹙烏爾比安﹚“誠實的生活,不加害他人,各得其所。”﹙法學總論﹚這種顯而易見的道德規定則是羅馬法的基本原則。中世紀的神學自然法則更體現著宗教、道德與法律的關聯與相互間難解難分的糾纏。在當前,一些國家或地區確實存在著一定程度的道德法律化情形。新加坡在工業化和現代化的過程中,將大量道德規則,如隨地吐痰、亂扔廢棄物、隨地大小便、便后不沖水、亂涂亂畫、隨便攀摘花木、公共場所抽煙、吐口香糖渣等道德內容都進行立法。1994年的《法國刑法典》,1968年的《意大利刑法典》,1976年的《德國刑法典》,1971年的《西班牙刑法典》都有不同程度的道德訴求法律化的規定。有些國家對“見死不救”或見危不救作了立法。盡管將這種有點類似于富勒“愿望的道德”的內容規定入刑法當中是否合適,一直存有爭議。當然,目前中國的法律也存在一些或直接或隱含著出現的道德或倫理內容。譬如,民法通則中對誠實信用、公序良俗、公平合理等關于處理民事案件基本原則的法律規定;婚姻法中對子女贍養父母、父母扶養子女、不得遺棄、不得虐待等倫理道德內容的法律規定;行政法中的官員職業道德要求,訴訟法中的公平、公正制度性要求;等等。

(二)法律與道德的界分具有重要的智識和實踐價值

1.道德與法律分離是法律實證主義的核心命題:法律實證主義是18世紀末19世紀初這一特定歷史時期的學術現象。民族國家的出現結束了法律多元共存的局面。分權制衡背景下的立法與司法職能的劃分,以國家法為核心的制度化的形式理性法的確立,法律職業共同體的產生以及法律職業思維模式的形成,哲學本體論向認識論的轉向,等等,共同構成了法律實證主義產生的重要前提。英國社會變革的功利主義者邊沁與奧斯丁等毫不妥協地試圖區分法的“實然”與“應然”,要在法律與道德、哲學、宗教、政治之間劃出明確而清晰的界線。浸于歐洲大陸思辯哲學的凱爾森則致力于用純粹邏輯或數學的方法建構其規范體系。所不同的是,凱爾森以其“基礎規范”置換了奧斯丁的“者的命令”。哈特的法律實證主義則在堅持法律實證主義的前提下,對法律與道德問題給予了更為精致、完備的貢獻。他說:“這里我們所說的法律實證主義的意思是指這樣一種簡明的論點:法律反映或符合一定道德要求,盡管事實上往往如此,然而不是一個必然的真理。”法律與道德的分離,是這一學派的核心命題。

2.法律實證主義者看重這種“分離命題”產生的功利主義效果:首先,法律與道德的分離可以增強作為制度的法律所具有的規范性效果。法律實證主義特別強調法律有效性的系譜檢驗,強調實際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律。法律規則的權威在于其來源,亦即其制度化的體系認可。通過“科學”建構,清除“雜質”,追尋簡潔清晰的理路,法律實證主義力圖使法律從“爭議性的哲學命題”糾纏中脫出身來,并進而使法律成為一種“明白易懂的語言”。“法律就是法律”。這無疑是一種理性、冷靜、明晰、務實的理論策略。基于這種專業化的思維模式、規范或邏輯分析﹙而非對法律的常識性思考或現象化解讀﹚,法律實證主義能夠凸顯法律在智識思考或社會管理中的獨特的品性與價值。在法律的智識思考及其法律實踐中,益于集中論題,提高明晰性,強化法律內蘊的規范性、公開性、穩定性、可預見性等形式理性或程序正義特征。其次,可以有效地減緩或者安穩地度過因道德多元化而可能導致的無政府主義危險,具有功利自由主義的實踐價值。價值多元化是一個真實存在并無法回避的社會現實。不同的利益主體常常持有不同的道德傾向或價值立場,并進而為其所援引的實在法尋求可能的道德理由或價值證成。司法擅斷、權力濫用的一個借口,即是求助于所謂“見仁見智”、難衷一是的道德。而在人們關于“應然法”的諸多混雜觀念中,法律及其權威可能會因此而被消解。奧斯丁說:“普遍地公開宣布所有法律是有害的,與上帝的意志相互矛盾,從而是無效的并且也是不可容忍的,其本身便是慫恿無政府主義。”凱爾森認為:“每一種自然法學說,只要它持有純自然法觀念時,就一定是理想的無政府主義。”而且社會或歷史經驗也告訴人們,國家的權力往往是通過自然法、道德這樣的東西來破壞法治。法國大革命歷史,抑或納粹德國的法治實踐,到處存在著以各種道德名義破壞既存法律規則的情形。在法律實證主義看來,這一點,只有堅持法律與道德的區分才有可能。再次,法律與道德的分離有助于坦誠、現實地面對法律的效力困境。在道德與法律出現悖謬的情形下,亦即在法律與道德不一致或者矛盾的情形下,法律有效性難題會進一步地凸顯出來。對于該論題,最為典型者當推:“惡法亦法”?“惡法非法”?具體到最為典型的兩個案例來講,在告密者的困境中,“一個違背了人類良知的法律還是不是法律”?在著名的帕爾默案中,“一個人能否從自己的惡行中得到好處”?當然,對于同一論題,自然法學者與法律實證主義者會給出不盡相同,甚至完全相反的結論。不難想象,在法律實證主義者看來,任何情形下,法律就是法律。其理由即在于,包含著邪惡內容的法律始終是一個事實,是一個確實的存在,而不論人們喜歡與否或承認與否。哈特在批評拉德勃魯赫將惡法看作非法,并自認為解決了法律與道德的沖突的看法時,喻之為“無異于回避現實的舵鳥政策”。相對于用道德直接否定“惡法”的做法,哈特的態度更為現實、坦率、明智,即便是通過偶然地制定溯及既往的法律來解決這種道德法律難題。

三、道德訴求法律化的前提

誠然,道德法律化有其存在的必要與可能,而且這一點已為理性與經驗所證實,但這決非是說所有的道德問題都可以或者都有必要法律化。那么,哪些道德可以法律化,哪些不可以?什么樣的道德規則可以成為法律規范?什么樣的道德原則可以成為法律理想?其標準是什么?可能的限度在哪里?所有這些,是一個關涉到道德法律化的必要前提或者可能性的論證。

(一)道德法律化的難題主要存在于合理不合法或合法不合理的情形中:道德與法律間的關系是復雜的。其可能的情形,通過排列組合可能呈現為六種情形:合理合法,不合理不合法,合理不合法,不合理合法,以及合理但法律不作規定﹙法律沒有態度﹚,或者雖然法律作了規定但不牽涉法律與道德的關系問題﹙如環境、交通、操作技術規程的規定,或者法律的技術性規定等﹚。道德法律化的論題主要與前四種情形有關。一般來講,道德法律化不存在爭議的情形是,“合法合理”,或“不合法不合理”兩種典型的法律與道德重疊的情況。相應地,在法律與道德重疊之處,把道德規范中的義務道德部分直接規定為法律的要求。或者相應地,把道德原則中的義務道德部分規定為法律原則。然而,難題在于法律與道德并不總是對應的。“合法不合理”或者“合理不合法”﹙合理但法律未作規定的情形,因具有相似性,不再單獨論證﹚,這兩種情形會凸顯出法律與道德關系的復雜性。“合法不合理”情形典型者如蘇格拉底悲劇,納粹法律的適用,帕爾默弒其祖父案中的繼承部分法律與倫理的沖突,等等。“合理不合法”較為典型或者有說明價值的如索福克勒斯筆下的安提戈涅的無奈與糾結,西方社會長期爭執不休的安樂死,現實法律實踐中偶有出現的“為民除害”、“大義滅親”,等等。也正是在這兩個領域,自然法學家堅持道德應當成為法律的出發點或判斷法律正確與否的最后標準。而與之相反,實證主義的法律則會堅守法律的“規范性”領域,毫不妥協地堅稱“法律就是法律”。無論后兩種情形中的哪一種,所涉及的都是法理學所無法回避的“法律是什么”的終極難題。當然,在相當程度上,也是關于“道德訴求法律化的前提或條件是什么”的問題。

(二)除不言自明的道德共識外,擬法律化的道德需要充分、嚴密的論證:任何社會都有基本的倫理道德要求,不管是西方社會,還是我們自己,也不管是歷史還是現實中,總會有一些理念與價值為社會所普遍承認與接受。它是個人和社會所應共同持有的基本行為底線。可以稱之為“義務的道德”、“社會公德”或者哈特的意義上的“最低限度的自然法”,等等。雖然,社會道德可能呈現出多元化的情勢,尤其是在強調自由與民主的近現代社會里更是如此。但是,在一個特定時期或特定的國度里,甚或在一個較長的歷史階段里,總會有社會公認的基本的道德原則和道德規范。相應地,道德法律化的部分則應該是為社會普遍接受的部分。道德法律化,要經過嚴格的理性檢驗與經驗論證。被接納為法律的道德,應該經得起理性與經驗的反復權衡與考量。在市場經濟、民主政治和法治社會中,哪些道德體現社會要求、契合民意、符合傳統,并由于其他必須性條件﹙如這些道德要求具有嚴重性、重要性等﹚,而有被法律化的必要與可能,也應該經得起充分的法益權衡與立法證成。“對人民有利”、“公共利益”的說詞,或者“法的基本原則”、“傳統文化”、“”的要求與內容等,也可能并非如常識般地顯而易見,拉德勃魯赫對此提出了謹慎而不無有益的看法。[8]從理論上或抽象地談及法律所宜反映的社會、民眾要求是一回事,而具體到一個社會情境中,論證這種社會要求的確指,則是另一回事。而且,在經常的情形下,不是“不言自明”或顯而易見的。因而,要進行社會學的調查、統計、論證、研究,不得率性而為。

(三)擬法律化的道德只能是“義務道德”或“社會公德”的部分:即便在基本道德共識里,也還是有層次的區分。富勒區分為“義務的道德”與“愿望的道德”。“在討論兩種道德之間的關系的時候,我曾經提到過一把向上延伸的標尺這個比喻,這把標尺的底端終于對社會生活而言必不可少的那些條件,而其頂端則終于人類追求卓越的最崇高努力。”“義務道德”屬于基本道德要求,多屬于社會公德,是那些對任何社會存在都必不可少的限制和禁令。如有關誠信的原則、禁止暴力的原則、公平處置的原則、禁止盜竊詐騙的原則,等等。至于像上世紀中期在英美等西方國家爭論不休的同性戀、通奸、婚前同居等關涉隱私的經典論題,多為個人在私人生活交往中所應遵循的道德,因而屬于私德,亦即非基本道德部分。道德法律化的工作﹙如果可以的話﹚,只能局限于義務道德的范圍內。無論如何,愿望的道德是不能也不應被法律化的。這不只因為愿望的道德多關涉公民的私生活領域,屬于個人自治、自律的部分,而且“公德建設與進步同私德建設與提升在方式上是不同的。私德主要靠主體的道德自覺,靠倡導與弘揚;公德則靠法律化的制度,靠責任與制裁。由于公德具有可加以普遍化的特性,所以公德的制度化既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這些并非所有人都可企及的“愿望的道德”則只能留給道德自身社會調整的領域。我們不能也無從以圣人的標準苛求生活中的普通個人。我國的傳統道德多具有塑造圣人的倫理企圖,醉心于一種普通人難以企及的私德。對公德﹙如公眾道德、職業道德、行政道德﹚的強調相對較弱。在中國社會更宜強調道德與法律重疊中的公德部分。

(四)成為基本共識的“義務道德”部分受到的侵害達到了嚴重的程度,是法律道德化一個不可或缺的前提:社會危害的嚴重性是判定義務的道德是否需要法律化的一個標準。即便是義務的道德﹙社會公德或基本道德部分﹚并不當然地都需要通過國家立法的形式制定為法律。并非所有的不道德行為都有通過法律進行規制和懲罰的必要。只有當某一道德問題達到某種嚴重的程度,亦即不再是以社會輿論能夠調整,而需要以法律的救濟或懲罰來進行調整的時候,道德問題法律化的才成為必要。對違法或犯罪行為的懲處是政治國家對社會危害行為的最后態度與基本立場。法律是社會行為的底線。那么,反過來講,在法律規制的限度之外,不存在是否違法的問題。在一般意義上,法不禁者即自由。表征法律界線的一個重要的方面,即在于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社會危害性是違法或犯罪的基本要件。只有社會危害性達到嚴重的程度,或者說公民社會所不能容忍的程度,才構成違法或犯罪。相應地,道德問題法律化所關涉的道德問題也只有達到或跨越了這一界線,始可由政治國家通過法定程序制度或認可為法律。一個典型的可資說明的案例是,1957年沃爾芬登委員會《關于同性戀罪錯和問題的報告》所引發的廣泛討論,被認為是20世紀中期英國社會關于法律道德性和刑罰正當性爭議的焦點性事件。德富林主張任何廣泛持有的道德成見都會證明某種行為法律制裁的正當性。刑法應當被用來禁止任何不道德的行為,應該被認為或被當作支持整個社會“實在道德”的工具。因為,社會道德是一張無縫的網,只要其中某個部分受到削弱,整個結構都會受到威脅﹙這一說法,因此而被稱為“崩潰論”﹚。相反,在哈特看來,“沒有證據證明法律容忍私人的不道德行為﹙或者實際上是道德多元﹚真的就會或者可能使得社會關系瓦解。多樣性和偏離主流就真的會毀滅社會凝聚力,這一點沒有被證明。當然不僅僅是沒有被證明,這一命題連表面上的合理性都不具備”。哈特的看法得到英國社會廣泛的理解與支持。當然,在道德法律化問題上,究竟何為嚴重的程度,其具體的界限如何,則是一個需要進一步論證的問題。

(五)道德法律化的工作應該得到功利自由主義的評估與檢驗:社會不是為了制度或為了道德本身而存在,人類社會調整的目的是為了人能更尊嚴更幸福地活著。人是一切制度或倫理的出發點與最后的歸宿。任何社會規整的目的與方向,在于“從人出發”并“為了人”的存在。道德法律化應該得到功利自由主義的評估與檢驗,應該進行認真而充分的法益權衡。約翰•斯圖亞特•密勒之“傷害理論”認為,對文明社會的公民訴諸強權的唯一正當的理由,只能是為了阻止對他人的傷害。哈特認為法律不能用來懲罰道德。他說:“任何一個社會為了實現其正義之訴求所采用的明顯令人生厭的法律強制,只有在其是為某種補償福利的情況下才是可以被容忍的。”他主張經過嚴格限制的自由功利主義刑法理論,強調刑法和刑罰的效用和威懾性的“普遍正當化目標”。哈特提醒人們應特別關注因實施道德所可能導致的不幸,尤其是用刑法懲罰成人之間自愿的時,因為他會與人們最深層的感情發生沖突。給成熟的人以平等的自由去發展道德人格本身就是正義的要求。而且,道德要求中的這種自由的自律是負責任的道德人格的本質部分。法律本身是一種邪惡,它的正當性必須根據與其對立的那些善的結果來衡量﹙如制止或威懾潛在罪犯、改造罪犯等﹚。而在那些維持禁令毫無用處或者造成極大痛苦的地方,絕不意味著這些禁令可以免于批評和譴責。國家對個人自由的干預,僅僅在于阻止或懲罰帶來明顯傷害的犯罪。應該說,這一理論同樣適用于有關道德訴求法律化的基本論證。

篇2

如果說法院改革初期,是采取“摸著石頭過河”的方法,居于指導地位的是實用主義、經驗主義和功利主義 思想的話,那么,我們有理由可以相信,2001年最高法院肖揚院長提出要樹立“中立、平等、透明、公正、高效、獨立、文明”的現代司法理念,則可以說是我國法治化進程中的重要里程碑,這一要求的提出,彌補了前期法院各項制度建構和改革理念準備不足的缺憾。同樣也正是由于前期的法院改革僅在低層面上推進,而未注意到系統改革的跟進和人的因素,改革所帶來的效用正在逐步減弱。最高法院提出的《關于加強法官隊伍職業化建設的若干意見》應時出臺,這涉及法院審判主體改革問題,屬于諸項改革的關鍵之處,屬“點睛之筆”。因為在各項因素中,人的因素是第一位的。而法官思維方式的準確定位,無疑是法官隊伍職業化的重要一環。筆者擬從法官思維方式概念分析入手,對當前法官思維方式現狀及原因的分析,進而探索現代司法理念語境中,法官應具備什么樣的思維方式問題,并借拙文為法官隊伍職業化建設工程添一磚瓦。

一、 法官思維方式的概念

先來了解一下思維的定義。所謂思維,一般意義上應該指依照邏輯推理來觀察、認識、判斷的客觀事物在人們頭腦中的反映,并以語言、文字的等形式加以表現 。

目前許多學者分析論證時往往將法官思維方式與法律思維方式等同起來,筆者對此不敢茍同,因為法律思維方式,可以說是最近幾年才被我國法理學理論界學者從西方法學引進并加以闡述的概念,它是指人們在長期法律實踐過程中,隨著對法律品性認識的不斷提高,系統了解了法律方法之后,逐漸形成的法律思維方法。可以說,法律思維的形成是法制(治)進化的標志,因而它要求人們使用法律思維方式來理解法律規范、法律概念和法律事實。說到底,它就是現代司法理念語境中,職業法律群體的科學思維方式。法官思維方式則是指法官在行使國家審判權的過程中,為了公正、公平地處理案件而按照一定的邏輯來觀察問題、分析問題和解決問題的一種思維定勢,它的踐行主體是法官,并不涵蓋法律職業群體,這類思維方式會隨著法官個體因素的不同、法官所處的時代背景和社會文化背景不同而有差異,是一種不斷發展和變化著的法官這一特殊群體的思維方式。

二、當前法官思維方式的誤區及原因

記得有位學者說起過這樣一個事例:有一位女法官在審理老年夫婦離婚案件時遇到一個難題,如果嚴格依法判決,房屋只能判歸男方所有,而女方只能流落街頭無家可歸。女法官腦海里想起自己是優秀黨員、“三八紅旗手”,于是決意將房屋一分為二判給兩方當事人。這樣的判決,在許多媒體或者老百姓眼里,無疑是公正的合情合理的判決,甚至許多法官也會支持或同意這樣的判決。然而這其中也折射出當前我國法官的思維有一種平民式的實質性思維傾向。這里所謂實質性思維,又稱實質主義思維,指法官注重法律的內容、目的和結果,而輕視法律的形式、手段和過程,也表現為注重法律活動的意識形態,而輕視法律活動的技術形式,注重法律外的事實,而輕視法律內的邏輯。與其相對的是形式主義思維。具體來說,主要有以下幾種表現:

第一,在法律與情理關系上傾向于情理。有的法官往往以“以人為本”思想為指導來分析處理案件,其斷案的基本方法是“衡情度理”,其判案的基本原則是“法本原情”、“原情論罪”,使每個案件的處理在規則的一般性和普遍性以外,考慮了事實的個別性和特殊性。

第二,在法律目的與法律字義面前,傾向于目的。常常以抽象的一般原則作為依據,運用簡約、樸實的平民化而非職業化語言,依靠直覺的模糊性思維,而不是靠邏輯推理,探求法律的目的性,即使違背明文法律的字面規定也可以。這是反形式的思維。有的法官在法律解釋中,可以超出文字的拘囿,根據目的需要進行“超級自由裁量”。

第三,“民意”重于“法理”,具有平民傾向,把民意作為衡量判決公正與否的重要標準。而這種民意通常是平民意志。

第四,重實體輕視程序。傳統法官對糾紛的解決首先考慮實體目標,而非程序過程。

對上述我國法官思維方式存在的誤區,究其原因,筆者認為:

首先是泛倫理化思維方式的影響。中國是一個受五千年儒家文化倫理思想影響的國家,古代中國人所憧憬的理想秩序是以倫理道德為基礎的和諧秩序,而不是以法律為基礎的法治秩序。在古代中國人看來,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系主要是一種倫理關系。把政治理解和構造為“倫理的政治”,把法律理解和構造為倫理型法律。泛倫理化的思維方式深刻地影響著中國古代的法律實踐。并延續至今,道德倫理觀念可以說在每一個法官心中是根深蒂固的,由此導致法官在處理案件時思維方式的泛倫理化。

其次是泛政治化的思維方式的影響。所謂泛政治化的思維方式,就是凡事(包括法律問題)都僅僅從政治的立場、觀點和方法來觀察、思考并提出解決辦法。這里所說的政治立場、觀點和方法,是指中國社會主義革命和建設過程中所形成的定勢化的政治理論、路線、方針、政策。這種泛政治化的思維方式對法律理論和實踐具有廣泛而深刻的影響,不僅支配著很多人對法律性質、任務的認識,而且對國家法律體制的構造、司法機關的管理方式及工作作風、司法人員的選拔等方面都有重要的影響。譬如,在對法律的性質的認識上,強調法的政治性質,而忽視法的其他屬性;在對法治的認識上,之所以強調法治,是認為法治是實現某些政治目的和任務的有用工具,而看不到法治的獨立自存的價值;在解決問題的思路上,習慣于以政治運動的方式來解決諸如反腐敗、執行難等法律問題;在司法人員的選拔上,強調其政治素質,而忽視法律專業素質。這種泛政治化的思維方式的根本缺陷在于,它不是按照法律自身的邏輯來思考和解決法律問題,而僅僅從政治的觀點和思路來思考和解決法律問題,使法律認識和實踐蒙上一層濃重的政治色彩。

第三是訴訟觀念的影響。主要是法律工具主義觀念。這種觀念片面強調法律是達到某種社會目的的手段,強調法律僅僅是治理社會的工具,忽視了法律作為最高標準的價值,即一切手段和目的都必須服從合法性標準的指引。這一觀點的發展就是把訴訟程序作為實現實體的工具,強調了訴訟程序對于實體的有用性和訴訟程序的技術性。 程序工具主義理論影響司法界最為直接的后果即是使司法人員養成“重實體,輕程序”的觀念;同時,在片面的工具主義法律觀念的影響下,離開合法性這個前提和要求,要求法院和法律為經濟發展“保駕護航”的現象時有發生。這極大地損害了司法的公正、公平形象。

最后是司法制度本身缺陷的影響。主要包括法官管理行政化趨勢、審判權易受到行政機關的不正當干預、法官保障制度不健全及法官遴選機制不健全等方面。

綜上,由于歷史和現實的、觀念和制度上缺陷的原因,導致我國法官存在實質主義思維方式的傾向,甚至在一些地區可以說是法官思維方式的主流。

三、現代司法理念語境中的法官思維方式及其完善

什么是現代司法理念?現代司法理念是指人們在認識司法客觀規律過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學的基本觀念,是支配人們在司法過程中的思維和行動的意識形態與精神指導,包括中立、公正、獨立、民主、效率、公開等。 現代司法理念是法官的靈魂,是法律文化的積累,是司法客觀規律的集中反映,它雖然不包括具體的法律制度,不同于普通的司法理論,但它是促使法官這一群體向職業化邁進的總的指導思想。因此可以說,什么樣的司法理念,決定了法官群體有什么樣的思維方式。同樣法官的思維方式也反映了該法官群體有什么樣的司法理念。那么,在現代司法理念語境中,法官思維方式應是怎樣的呢?

簡單地說,現代司法理念語境中的法官思維方式應是與大眾思維方式相對應的法律思維方式。法律思維方式是職業法律群體根據法律的品性對人的思維走向進行規范、概括所形成的一種思維定勢,是受法律意識和法律技術影響的一種認識社會現象的思維方法。 一般認為,法律思維方式相對于大眾思維方式有如特征:

首先,它是一種規范性思維方式。強調的是只有規范的行為方式才能得到法律的保護,而思維方式不符合法律規范要求并作出不規范行為的人,發生糾紛或出現違法行為時,必然是以犧牲自己的利益為代價。

其次,它是一種站在人性惡的立場上思考社會現象和預測人的行為的思維方式。這是因為法律的出臺是以調節各種利益關系、克服人性的弱點為目的的,它強調人們思考一切問題應從人性“惡”的角度著眼,并通過法律去規范和約束,以防止各種“惡”的情況出現。

再次,它是一種求實的思維方式。它強調證據的重要性,這與求真、求善、求美的思維方式有本質的不同,因為法官思考的問題總是時過境遷的事實,不能還原,法官也不能大膽設想,只能根據證據來分析、來判定。即法官必須以證據可以證明的事實作為判決的依據。

第四,它是一種利益性的思維方式。這是因為,法治國家的法律是以權利為本位的,法律是為維護人的權利而制定的,從而滿足人們趨利避害的心理本能,法律本身也強調利益基礎上權利義務的對待性。

最后上,它在審判活動中就是一種確定性的單一思維方式。這是指用法律思維方式思考某一問題時,對事實只能作是或否的判斷,而不作非此即彼的判斷。

既然在現代司法理念語境中,法官思維方式是法律思維方式中的一類,那么,它是否有獨特之處?一位與海瑞同時代的英國著名法官曾經說過,法官具有的是“技術理性”,而普通人具有的是“自然理性”。 也就是說法官思維方式,是根據法律的專門邏輯進行的,這種獨特的思維方式是在現代司法理念的指導下,經過長期的專業訓練養成的,它有既不同于大眾思維方式、又不同于其他法律職業群體思維方式的一些特征。

第一、運用術語進行觀察、思考和判斷。也有學者將之稱為轉化性思維方式。

法律術語有三個功能,即交流功能、轉化功能和阻隔功能。也許有人會提出這樣的問題:法官用大眾化的語言來分析、判斷不就更貼近人民群眾嗎?這是一個認識誤區。其實法律是一門專門的技術,其中法律術語則是這門技術中的基本因素,是法官區別于他人的基本功,法律術語可以幫助法官之間、法官和其他法律職業群體之間交流時及時抓住問題的要害,使爭議點凸顯,從而提高司法效率。轉化功能是指所有的社會現象,不論是具體還是抽象、不論是春秋大義還是雞毛蒜皮,經過法官的思維,都可以轉化成法律術語進行觀察、思考和判斷。阻隔功能是指法官并不象行政機關公務員,它沒有必要通過貼近民眾來贏得尊重和信任。相反,他居中裁判的角色要求與民眾保持一定距離,否則會使人們對司法的廉潔性發生懷疑。法律語言還能阻隔非專業思考方式的干擾,法律的發展日益與道德與政治因素相疏離,也主要是由于法律專業文化程度的提高,而法律活動的專業化又取決于一種專門的技術知識的形成。

第二、法官只在程序中思考,嚴守程序邏輯,只追求程序中的“真”,不同于科學中的求“真”。

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核心,也是法官思維方式重要特征。是指程序在思維中占據優先地位,法官以程序為依托進行思考。例如對足球“黑哨”事件,依大眾思維會考慮這些沒有職業道德的裁判應該受到法律的懲罰。而這起事件讓法官來思考,則會考慮司法介入的程序問題,因為沒有相關的司法程序,追究“黑哨”的法律責任無異于空談。西方有法諺:法的生命在適用。這其實是和經典作家關于審判程序是法律的內部生命的表現的表述不謀而合。從審判程序在已有的制度實踐中的作用來看,它主要體現為以下幾個方面,從審判程序在已有的制度實踐中的作用來看,它主要體現為以下幾個方面,其一是對于恣意的限制;其二是作為理性選擇的保證;其三將是其作為國家與公民個體間聯系紐帶的功能;其四是其反思性整合的特性。

此外,法官依托程序進行思考,只追求程序中的真,而不是客觀事實的真。在科學研究中,學者們總是在找到事物的客觀事實后下結論,在沒有發現真理的情況下,是不能也是不應當產生結論的。但在法院的司法活動中,即使在影響法律關系的法律事實查證不清的情況下,法官仍然要對案件事實作出最終的判斷,因為司法的目的不是求真,而是求善,是對行為進行價值評判。法官當然要以合法性來思考問題,才能保證對每個案件均能做出及時的裁斷。他只考慮以證據推導出的案件事實在法律上是否具有合法性,而不可能追求完完全全的事實的客觀真實性。因此,實際發生的事實不被等同于法庭上的“事實”,法庭上的事實只是法庭上證據證明了的情況。法庭上的形式合理性是最高理性。

第三、法官的思維遵循“保守”和“穩妥”。

孟德斯鳩在《論法的精神》中認為:“國家法官只不過是講法律的嘴巴,僅是被動物,沒有能力削弱法的強制性和嚴格性。”美國大法官馬歇爾則把法官說成“只是法律的代言人”。形象地說明了法官的思維方式應遵循“保守”和“穩妥”。

一切規則都是昨天制定的,所有案件的事實都是以前發生的,法官從來沒有執行過明天制定的法律和見過明天發生的案件。法官對待社會問題也好,對待法律問題也好,其態度是保守和穩妥,如果法官象行政官那樣預測未來、設計未來,過于激進地思考問題,這會使整個社會的法治處于不穩定的狀態。法官的權威來源于理性的思維、超然的態度和獨立的地位,他們從事法律活動具有被動性,主要表現為法官以“不告不理”為原則,非因訴方、控方請求不作主動干預。由于法官從事的是根據既有法律判斷現存矛盾和沖突的工作,而且他還必須運用法律術語在程序內進行思考。所以法官會在思維方式上表現為在分析處理法律問題時應當盡可能的依照遵循先例的原則解釋和適用法律,以保證法律的穩定性和可預見性,而不是任意改變法律規則與法律原則。也就是通常所言的較為穩妥甚至保守。法官思維方式的這一特性與法律的內在品質──穩定性有著天然的聯系。

第四、法官思維方式具有規則性。也就是說注重縝密的邏輯,謹慎地對待情感和情理等因素。

由于司法是法官以法律規則為標準而對于人們行為的判斷。因此,法律規則及其邏輯當然就成為了法官思維不可缺少的內容。規則性思維要求法官注重縝密的邏輯,謹慎地對待情感因素。雖然規則性思維并不絕對排斥情感因素,但它與道德思維、宗教思維的情感傾向有著嚴格的界限。道德思維是一種以善惡評價為中心的思維活動,而法律判斷是以事實與規則認定為中心的思維活動,因此法律思維首先是服從規則而不是首先聽從情感。法官也擁有情感并捍衛感情,但是都需要在法律規則的范圍內,在法律術語的承載下,來謹慎地斟酌涉及情感的問題。事實上西方法律家的技術理性中也未完全排斥情感因素,鮑西亞在威尼斯的法律規則之中運用嚴格的邏輯推理說服夏洛克放棄訴訟請求,兼顧了法律邏輯與情感。

第五,法官的思維方式是一種確定性思維,判斷的結論問題非此即彼,不同于政治思維的“權衡”特點。

篇3

一、法官思維方式的概念

先來了解一下思維的定義。所謂思維,一般意義上應該指依照邏輯推理來觀察、認識、判斷的客觀事物在人們頭腦中的反映,并以語言、文字的等形式加以表現。

目前許多學者分析論證時往往將法官思維方式與法律思維方式等同起來,筆者對此不敢茍同,因為法律思維方式,可以說是最近幾年才被我國法理學理論界學者從西方法學引進并加以闡述的概念,它是指人們在長期法律實踐過程中,隨著對法律品性認識的不斷提高,系統了解了法律方法之后,逐漸形成的法律思維方法。可以說,法律思維的形成是法制(治)進化的標志,因而它要求人們使用法律思維方式來理解法律規范、法律概念和法律事實。說到底,它就是現代司法理念語境中,職業法律群體的科學思維方式。法官思維方式則是指法官在行使國家審判權的過程中,為了公正、公平地處理案件而按照一定的邏輯來觀察問題、分析問題和解決問題的一種思維定勢,它的踐行主體是法官,并不涵蓋法律職業群體,這類思維方式會隨著法官個體因素的不同、法官所處的時代背景和社會文化背景不同而有差異,是一種不斷發展和變化著的法官這一特殊群體的思維方式。

二、當前法官思維方式的誤區及原因

記得有位學者說起過這樣一個事例:有一位女法官在審理老年夫婦離婚案件時遇到一個難題,如果嚴格依法判決,房屋只能判歸男方所有,而女方只能流落街頭無家可歸。女法官腦海里想起自己是優秀黨員、“三八紅旗手”,于是決意將房屋一分為二判給兩方當事人。這樣的判決,在許多媒體或者老百姓眼里,無疑是公正的合情合理的判決,甚至許多法官也會支持或同意這樣的判決。然而這其中也折射出當前我國法官的思維有一種平民式的實質性思維傾向。這里所謂實質性思維,又稱實質主義思維,指法官注重法律的內容、目的和結果,而輕視法律的形式、手段和過程,也表現為注重法律活動的意識形態,而輕視法律活動的技術形式,注重法律外的事實,而輕視法律內的邏輯。與其相對的是形式主義思維。具體來說,主要有以下幾種表現:

第一,在法律與情理關系上傾向于情理。有的法官往往以“以人為本”思想為指導來分析處理案件,其斷案的基本方法是“衡情度理”,其判案的基本原則是“法本原情”、“原情論罪”,使每個案件的處理在規則的一般性和普遍性以外,考慮了事實的個別性和特殊性。

第二,在法律目的與法律字義面前,傾向于目的。常常以抽象的一般原則作為依據,運用簡約、樸實的平民化而非職業化語言,依靠直覺的模糊性思維,而不是靠邏輯推理,探求法律的目的性,即使違背明文法律的字面規定也可以。這是反形式的思維。有的法官在法律解釋中,可以超出文字的拘囿,根據目的需要進行“超級自由裁量”。

第三,“民意”重于“法理”,具有平民傾向,把民意作為衡量判決公正與否的重要標準。而這種民意通常是平民意志。

第四,重實體輕視程序。傳統法官對糾紛的解決首先考慮實體目標,而非程序過程。

對上述我國法官思維方式存在的誤區,究其原因,筆者認為:

首先是泛倫理化思維方式的影響。中國是一個受五千年儒家文化倫理思想影響的國家,古代中國人所憧憬的理想秩序是以倫理道德為基礎的和諧秩序,而不是以法律為基礎的法治秩序。在古代中國人看來,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系主要是一種倫理關系。把政治理解和構造為“倫理的政治”,把法律理解和構造為倫理型法律。泛倫理化的思維方式深刻地影響著中國古代的法律實踐。并延續至今,道德倫理觀念可以說在每一個法官心中是根深蒂固的,由此導致法官在處理案件時思維方式的泛倫理化。

其次是泛政治化的思維方式的影響。所謂泛政治化的思維方式,就是凡事(包括法律問題)都僅僅從政治的立場、觀點和方法來觀察、思考并提出解決辦法。這里所說的政治立場、觀點和方法,是指中國社會主義革命和建設過程中所形成的定勢化的政治理論、路線、方針、政策。這種泛政治化的思維方式對法律理論和實踐具有廣泛而深刻的影響,不僅支配著很多人對法律性質、任務的認識,而且對國家法律體制的構造、司法機關的管理方式及工作作風、司法人員的選拔等方面都有重要的影響。譬如,在對法律的性質的認識上,強調法的政治性質,而忽視法的其他屬性;在對法治的認識上,之所以強調法治,是認為法治是實現某些政治目的和任務的有用工具,而看不到法治的獨立自存的價值;在解決問題的思路上,習慣于以政治運動的方式來解決諸如反腐敗、執行難等法律問題;在司法人員的選拔上,強調其政治素質,而忽視法律專業素質。這種泛政治化的思維方式的根本缺陷在于,它不是按照法律自身的邏輯來思考和解決法律問題,而僅僅從政治的觀點和思路來思考和解決法律問題,使法律認識和實踐蒙上一層濃重的政治色彩。

第三是訴訟觀念的影響。主要是法律工具主義觀念。這種觀念片面強調法律是達到某種社會目的的手段,強調法律僅僅是治理社會的工具,忽視了法律作為最高標準的價值,即一切手段和目的都必須服從合法性標準的指引。這一觀點的發展就是把訴訟程序作為實現實體的工具,強調了訴訟程序對于實體的有用性和訴訟程序的技術性。程序工具主義理論影響司法界最為直接的后果即是使司法人員養成“重實體,輕程序”的觀念;同時,在片面的工具主義法律觀念的影響下,離開合法性這個前提和要求,要求法院和法律為經濟發展“保駕護航”的現象時有發生。這極大地損害了司法的公正、公平形象。

最后是司法制度本身缺陷的影響。主要包括法官管理行政化趨勢、審判權易受到行政機關的不正當干預、法官保障制度不健全及法官遴選機制不健全等方面。

綜上,由于歷史和現實的、觀念和制度上缺陷的原因,導致我國法官存在實質主義思維方式的傾向,甚至在一些地區可以說是法官思維方式的主流。

三、現代司法理念語境中的法官思維方式及其完善

什么是現代司法理念?現代司法理念是指人們在認識司法客觀規律過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學的基本觀念,是支配人們在司法過程中的思維和行動的意識形態與精神指導,包括中立、公正、獨立、民主、效率、公開等。現代司法理念是法官的靈魂,是法律文化的積累,是司法客觀規律的集中反映,它雖然不包括具體的法律制度,不同于普通的司法理論,但它是促使法官這一群體向職業化邁進的總的指導思想。因此可以說,什么樣的司法理念,決定了法官群體有什么樣的思維方式。同樣法官的思維方式也反映了該法官群體有什么樣的司法理念。那么,在現代司法理念語境中,法官思維方式應是怎樣的呢?

簡單地說,現代司法理念語境中的法官思維方式應是與大眾思維方式相對應的法律思維方式。法律思維方式是職業法律群體根據法律的品性對人的思維走向進行規范、概括所形成的一種思維定勢,是受法律意識和法律技術影響的一種認識社會現象的思維方法。一般認為,法律思維方式相對于大眾思維方式有如特征:

首先,它是一種規范性思維方式。強調的是只有規范的行為方式才能得到法律的保護,而思維方式不符合法律規范要求并作出不規范行為的人,發生糾紛或出現違法行為時,必然是以犧牲自己的利益為代價。

其次,它是一種站在人性惡的立場上思考社會現象和預測人的行為的思維方式。這是因為法律的出臺是以調節各種利益關系、克服人性的弱點為目的的,它強調人們思考一切問題應從人性“惡”的角度著眼,并通過法律去規范和約束,以防止各種“惡”的情況出現。

再次,它是一種求實的思維方式。它強調證據的重要性,這與求真、求善、求美的思維方式有本質的不同,因為法官思考的問題總是時過境遷的事實,不能還原,法官也不能大膽設想,只能根據證據來分析、來判定。即法官必須以證據可以證明的事實作為判決的依據。

第四,它是一種利益性的思維方式。這是因為,法治國家的法律是以權利為本位的,法律是為維護人的權利而制定的,從而滿足人們趨利避害的心理本能,法律本身也強調利益基礎上權利義務的對待性。

最后上,它在審判活動中就是一種確定性的單一思維方式。這是指用法律思維方式思考某一問題時,對事實只能作是或否的判斷,而不作非此即彼的判斷。

既然在現代司法理念語境中,法官思維方式是法律思維方式中的一類,那么,它是否有獨特之處?一位與海瑞同時代的英國著名法官曾經說過,法官具有的是“技術理性”,而普通人具有的是“自然理性”。也就是說法官思維方式,是根據法律的專門邏輯進行的,這種獨特的思維方式是在現代司法理念的指導下,經過長期的專業訓練養成的,它有既不同于大眾思維方式、又不同于其他法律職業群體思維方式的一些特征。

第一、運用術語進行觀察、思考和判斷。也有學者將之稱為轉化性思維方式。

法律術語有三個功能,即交流功能、轉化功能和阻隔功能。也許有人會提出這樣的問題:法官用大眾化的語言來分析、判斷不就更貼近人民群眾嗎?這是一個認識誤區。其實法律是一門專門的技術,其中法律術語則是這門技術中的基本因素,是法官區別于他人的基本功,法律術語可以幫助法官之間、法官和其他法律職業群體之間交流時及時抓住問題的要害,使爭議點凸顯,從而提高司法效率。轉化功能是指所有的社會現象,不論是具體還是抽象、不論是春秋大義還是雞毛蒜皮,經過法官的思維,都可以轉化成法律術語進行觀察、思考和判斷。阻隔功能是指法官并不象行政機關公務員,它沒有必要通過貼近民眾來贏得尊重和信任。相反,他居中裁判的角色要求與民眾保持一定距離,否則會使人們對司法的廉潔性發生懷疑。法律語言還能阻隔非專業思考方式的干擾,法律的發展日益與道德與政治因素相疏離,也主要是由于法律專業文化程度的提高,而法律活動的專業化又取決于一種專門的技術知識的形成。

第二、法官只在程序中思考,嚴守程序邏輯,只追求程序中的“真”,不同于科學中的求“真”。

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核心,也是法官思維方式重要特征。是指程序在思維中占據優先地位,法官以程序為依托進行思考。例如對足球“黑哨”事件,依大眾思維會考慮這些沒有職業道德的裁判應該受到法律的懲罰。而這起事件讓法官來思考,則會考慮司法介入的程序問題,因為沒有相關的司法程序,追究“黑哨”的法律責任無異于空談。西方有法諺:法的生命在適用。這其實是和經典作家關于審判程序是法律的內部生命的表現的表述不謀而合。從審判程序在已有的制度實踐中的作用來看,它主要體現為以下幾個方面,從審判程序在已有的制度實踐中的作用來看,它主要體現為以下幾個方面,其一是對于恣意的限制;其二是作為理性選擇的保證;其三將是其作為國家與公民個體間聯系紐帶的功能;其四是其反思性整合的特性。

此外,法官依托程序進行思考,只追求程序中的真,而不是客觀事實的真。在科學研究中,學者們總是在找到事物的客觀事實后下結論,在沒有發現真理的情況下,是不能也是不應當產生結論的。但在法院的司法活動中,即使在影響法律關系的法律事實查證不清的情況下,法官仍然要對案件事實作出最終的判斷,因為司法的目的不是求真,而是求善,是對行為進行價值評判。法官當然要以合法性來思考問題,才能保證對每個案件均能做出及時的裁斷。他只考慮以證據推導出的案件事實在法律上是否具有合法性,而不可能追求完完全全的事實的客觀真實性。因此,實際發生的事實不被等同于法庭上的“事實”,法庭上的事實只是法庭上證據證明了的情況。法庭上的形式合理性是最高理性。

第三、法官的思維遵循“保守”和“穩妥”。

孟德斯鳩在《論法的精神》中認為:“國家法官只不過是講法律的嘴巴,僅是被動物,沒有能力削弱法的強制性和嚴格性。”美國大法官馬歇爾則把法官說成“只是法律的代言人”。形象地說明了法官的思維方式應遵循“保守”和“穩妥”。

一切規則都是昨天制定的,所有案件的事實都是以前發生的,法官從來沒有執行過明天制定的法律和見過明天發生的案件。法官對待社會問題也好,對待法律問題也好,其態度是保守和穩妥,如果法官象行政官那樣預測未來、設計未來,過于激進地思考問題,這會使整個社會的法治處于不穩定的狀態。法官的權威來源于理性的思維、超然的態度和獨立的地位,他們從事法律活動具有被動性,主要表現為法官以“不告不理”為原則,非因訴方、控方請求不作主動干預。由于法官從事的是根據既有法律判斷現存矛盾和沖突的工作,而且他還必須運用法律術語在程序內進行思考。所以法官會在思維方式上表現為在分析處理法律問題時應當盡可能的依照遵循先例的原則解釋和適用法律,以保證法律的穩定性和可預見性,而不是任意改變法律規則與法律原則。也就是通常所言的較為穩妥甚至保守。法官思維方式的這一特性與法律的內在品質──穩定性有著天然的聯系。

第四、法官思維方式具有規則性。也就是說注重縝密的邏輯,謹慎地對待情感和情理等因素。

由于司法是法官以法律規則為標準而對于人們行為的判斷。因此,法律規則及其邏輯當然就成為了法官思維不可缺少的內容。規則性思維要求法官注重縝密的邏輯,謹慎地對待情感因素。雖然規則性思維并不絕對排斥情感因素,但它與道德思維、宗教思維的情感傾向有著嚴格的界限。道德思維是一種以善惡評價為中心的思維活動,而法律判斷是以事實與規則認定為中心的思維活動,因此法律思維首先是服從規則而不是首先聽從情感。法官也擁有情感并捍衛感情,但是都需要在法律規則的范圍內,在法律術語的承載下,來謹慎地斟酌涉及情感的問題。事實上西方法律家的技術理性中也未完全排斥情感因素,鮑西亞在威尼斯的法律規則之中運用嚴格的邏輯推理說服夏洛克放棄訴訟請求,兼顧了法律邏輯與情感。

篇4

[中圖分類號]B82~05[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671-511X(2012)02-0005-06

一、問題的提出

生命倫理學的誕生和發展,與現代醫療技術的高速發展及其不斷展現的復雜而多變的“醫療實踐”領域及其急速變革有關。進入20世紀以來,現代醫療技術以前所未有的方式凸現出日益尖銳的生命倫理難題,它們在不斷地“書寫”人類依靠技術治療疾病、增進健康、強化生命的各種“傳奇”的同時,也對人類的倫理規范和法律制度帶來了前所未有的挑戰。一種我們可以稱之為“醫療-技術”現象(或者“技術-醫療”現象)的醫學進步和生命倫理實踐,正在不斷地將遺傳學、神經科學(腦科學)、干細胞技術、基因技術和計算機輔助技術(例如影像技術)等現代科學技術,帶人醫療實踐;而與此同時,幾乎每一項由現代科技進步帶來的醫學進步,都對舊有的生命倫理學理論與實踐以及與之相關的醫事法學帶來咄咄逼人的挑戰。生命倫理學面臨如許眾多的質詢,例如:如果我們相信技術進步能夠帶來醫學進步(這一點我們堅持一種樸素的信念),那么它如何才是一種道德的進步以及法律的進步?該問題使得現代醫療技術所開啟的醫療技術行為,儼然成了從生命倫理學視野上影響現代技術挑戰倫理及法律問題的“爆發地”!而每一次技術對倫理或法律的挑戰(如器官移植技術、克隆技術、基因診斷技術、以神經科學為基礎的腦服務技術等),都迫使科學家、醫生、法學家、社會學者、政府、媒體和公眾必須動員起來尋找應對的良方。各種各樣的倫理難題、法律難題和倫理一法律難題仍然如揮之不去的魅影,與現代醫療技術及其醫療實踐如影隨形。

于總體上看,生命倫理學的中國難題,以現代醫療技術為例,主要集結于現代醫療技術中的倫理難題以及法律難題。從邏輯上看,它大致包括倫理難題、法律難題以及倫理一法律難題三個方面。

其一,倫理難題。即使法律支持該技術,我們在倫理上仍然面臨無法解決的難題,存在著諸“理”之沖突而每一種“理”都有理的情況。倫理難題的典型形式有三種:(1)倫理與倫理之間的沖突。即有兩種倫理,一種是從個體自由出發的倫理(它主要關涉權利問題),一種是從總體責任出發的倫理(它以義務為首要原則),這兩種倫理在特定的醫療技術境遇中,存在相互沖突的情況。(2)一種倫理體系的內部存在著的道德與道德之間的沖突。即醫療行為主體之間(醫生與病人)可能存在道德理由或道德主張上的分殊和相互沖突的情況,從而在醫生的權利與病人的權利之間產生尖銳的道德沖突。(3)在一種集團倫理或組織倫理的特定境遇中存在著倫理與道德之間的沖突。比如醫院組織對個體有普遍性的倫理約束,而個體的道德原則又可能存在著與組織的倫理規約相沖突的情況,于是在特定的醫療技術行為中,出現了“道德的個人和不道德的組織”這樣的倫理一道德悖論。

其二,法律難題。廣義的法律難題必定是從倫理難題而來,然而在生命倫理學中存在著一類相對狹義的法律難題,它將倫理的討論存而不論,在尋求一種“倫理中立”的法律解釋和立法實踐的過程中遇到了支持與反對都有法律依據的情況,包括兩個方面:一是法律解釋的難題,如兩種解釋都可能是正確的,但它們彼此相互沖突;一是立法依據的難題,在是否立法(比如針對安樂死或醫自殺的藥物和技術的應用問題)以及如何立法等問題上皆存在著相互抵牾的主張,且似乎各自都能自圓其說。

其三,倫理一法律難題。倫理一法律難題或者主要地由倫理難題而來,或者主要地由法律難題而來,它是內含著倫理和法律因素且在二者之相互關聯問題上呈現的難題。代表性的倫理一法律難題有兩大類:(1)現有倫理上的析理無法為法律上的適用提供依據,而現有法律規范或解釋又無法體現倫理的價值、原則和道德理由,于是出現了倫理失靈和法律失靈的情況;(2)又或者,倫理上的支持和反對都符合法律解釋原則,而法律上的支持和反對都有強有力的倫理上的支持。倫理分析、道德論爭和推理是法律問題之求解的基礎,許多法律難題的產生乃由于倫理難題尚得不到治理或澄清;同樣,法律的解決方案往往又作為權宜之計不能真正地為倫理難題找到出路。

二、生命倫理學的中國語境與問題癥候

近十年來,伴隨著克隆的多利羊(1997年)的誕生以及人類胚胎干細胞被成功地分離(1998年),以及人類基因組圖譜的繪制成功等一個又一個的技術進步及其在醫療實踐中的運用,生命倫理學愈來愈聚焦于現代醫療技術及其醫療技術實踐所展現的倫理難題、法律難題以及倫理一法律難題。生命倫理學的中國語境亦受到醫療技術最新進展的影響:(1)在漢語語境下,現代醫療技術對倫理與法律的挑戰,成為亟需從文化、社會、宗教、倫理、法律等人文價值世界領域進行治理的難題;(2)而一些似乎已經被解決的問題(如腦生或腦死的問題)又重新成為新的倫理一法律難題;(3)由于現代醫療技術及其臨床研究和應用,前所未有地關涉到相關主體的權利、責任、義務和相關制度的公正問題,以及前所未有地標示出技術本身存在的大量風險和不確定性,因此它必須獲得倫理與法律的支持,且極大地依賴于倫理難題或法律問題的治理或解決。在復雜的國際背景下,各國政府被迫對現代醫療技術的倫理與法律挑戰作出回應,即從倫理治理與法律對策兩個方面籌劃或者設計一種有利環境,既促進現代醫療技術(尤其是高新生物醫學技術)的發展,又盡量避免社會被高新技術所侵害。這使得生命倫理學的研究于總體上愈來愈面向“應用”,且愈來愈介入具體的社會決策或社會行動。例如:針對干細胞轉化醫學等高新生命技術的醫療實踐及其產生的生命倫理難題,英國于2005年通過英國經濟和社會研究理事會啟動了“社會科學干細胞行動”,鼓勵人文學者、倫理學家、法學家等介入這一領域;歐盟的BIO-NET項目,旨在希望中歐合作研究生物醫學技術中的倫理治理問題。

中國衛生部于2009年3月2日出臺了《醫療技術臨床應用管理辦法》。這個文件可以視做我國從政策層面應對現代醫療技術帶來的各種問題(尤其是倫理問題與法律問題)的官方文件,是一個里程碑式的文件。它對我國醫療領域的技術創新和醫療抉擇有指導性的作用。然而,這個“管理辦法”并不是我們解決現代醫療技術的倫理與法律問題的“靈丹妙藥”,由于遇到的問題有些是非常棘手的倫理難題或法律難題,它甚至無法給出具體的實施細則。因此,中國生命倫理學亟需完成一種“語境梳理”,即從理論與實踐兩個方面,從更廣泛深入的實踐探索中,以及更多維交叉的跨學科視野的關注或研究中,尤其重要的是在與科學家或醫療領域研究者和實踐者的對話研究中,進一步探討我國現代醫療技術中的倫理治理和法律對策。

另一方面,我們應該看到,現代醫療技術在中國醫療實踐領域的研發、傳播和使用,除了造成普遍的倫理與法律問題之外,也正在形成“醫療技術的中國問題”。這些問題主要表現在:第一,現代醫療技術的發明、應用及其對社會整體的影響,對中國人的傳統哲學觀、價值觀、生存方式和生活方式的沖擊,讓中國人產生越來越大的“隔離”感;第二,各種高新生命技術的研發和使用,也正在影響著人們的具體生活,比如,醫療上的器官移植技術、基因診斷技術、試管嬰兒技術,等等,這些技術的使用也正在考驗中國人的倫理意愿,改變中國人的道德生活方式,同時也對現有的法律解釋提出了挑戰;第三,由于中國傳統倫理道德、社會文化形態和生活思維方式,與主要是在西方文化傳統上建構起來的現代性醫療技術體系存在一定的差異,一些在西方語境中可以發揮作用的倫理或法律規范有可能在中國社會失效,從而形成了具有中國特色的“中國生命倫理學難題”。

生命倫理學的中國語境,一般而言,源于現代社會對現代醫療技術中產生的與權利、義務、責任和公正有關的倫理及法律問題的廣泛而深刻的關注與激烈的論辯;特別地說,源自醫療技術在挑戰倫理及法律的過程中,對中國醫療民生和中國醫療技術進步帶來的重大影響。

從學說史的角度或者學術語境看,中國大陸學者對生命倫理的中國難題的研究和關注,是與生命倫理學這門新興交叉學科在中國大陸的產生、發展和不斷成長的歷程密不可分的。一般認為,大陸生命倫理學開始于1979年,以美國肯尼迪研究所的學者訪問中國社會科學院哲學所為事件的標記。同年12月全國醫學哲學的會議在廣州召開,會上著名的生命倫理學家、中國社會科學院哲學所邱仁宗研究員介紹了英語國家有關輔助生殖技術,腦死亡和安樂死及其他生命倫理學問題的爭議。1980年,《醫學與哲學》雜志創刊,邱仁宗研究員的開篇論文為“死亡和安樂死”。1987年,邱仁宗教授出版了《生命倫理學》一書,成為將美國和西方生命倫理學介紹到中國的開篇著作。1988年10月《中國醫學倫理學》創刊。1988年7月全國“安樂死倫理、法律、社會問題”研討會召開,1988年11月“人工授精的倫理,法律,社會問題全國會議”召開。上述兩本雜志的出版,兩個會議的討論,標志著大陸生命倫理學的正式開始。從1997年至今,大陸生命倫理學進入了“體制化”和“法規化”的新階段。更多的機構審查委員會(IRB)或醫學倫理委員會建立了起來,生命倫理學的研究更多集中在制訂符合生命倫理的政策和法規上。同時,也有許多學者試圖從中西方文化的傳統資源中尋找生命倫理學中國化的啟示,有所謂“儒家生命倫理學”、“道家生命倫理學”、“基督教生命倫理學”等學術探索和有益嘗試。

然而,客觀地分析生命倫理學的中國語境,有兩大問題癥候不可不察:一是缺少“對話”;二是不夠“關心”。前者突出地表現為,倫理學家、法學家和科學家往往各自以一種自說白話的“自信”來應對或解決難題,但并未真實地面對問題;后者突出地表現為,中國生命倫理學熱心于追蹤生命倫理前沿問題,對中國生命倫理的問題現狀缺乏調查研究的熱忱或者不夠“關心”,對中國醫療民生難題缺少足夠的關心,因而不能真正地立足于中國本土并面向中國問題。因此,在現代醫療技術對生命倫理及法律帶來的嚴峻挑戰中,中國生命倫理學面臨的更為緊迫而重大的難題是:如何在強調“對話實踐”和關注“中國問題”的基礎上,面對現代醫療技術中的倫理及法律難題,分析我們進行醫療抉擇的理由和治理方案,探索中國生命倫理面臨的困境和體系構建的路徑,并給出相關問題的國情調研或國情對策。這意味著,生命倫理學的中國難題亟需完成兩大語境的梳理:

其一是生命倫理學作為“對話的倫理學”的理念的確立。“對話”理念的核心,是生命倫理學在跨學科的條件下,真實地面對現代醫療技術中的倫理及法律問題,推進倫理學家、法學家、科學家、醫生、政府主管部門以及公眾進入深層次對話與商談的學術旨趣或良知抉擇。因為,無法對話的、或者只是尋求獨自的生命倫理學,習慣了將現有的道德理論或權利理論(如道義論、后果論和四項原則或者附加原則)應用到現代醫療技術的倫理及法律問題的分析或解決上,往往使得倫理學家和法學家無法真正地溝通或理解,他們與科學家或醫療(衛生)政策的制訂者,亦存在著不利于對話或商談的知識“偏好”或學科“阻隔”,這不利于相關難題的梳理與解決。生命倫理學中國難題要完成語境梳理,首先必須作為融合或打通“人文價值世界”和“醫療技術世界”的對話實踐才是可行的;其“生命力”并不主要地在于探討某些備選原則的應用問題,(當然這些原則的討論同樣也是非常重要的)而是力圖在推進對話或商談實踐上有所作為,并在肅清問題或治理難題的基礎上探討我們如何應對現代醫療技術中的倫理、法律難題。

其二是生命倫理學的中國理念的確立和中國問題的應對。生命倫理學是在以問題或難題為取向的研究中產生和發展起來的,它在兩個視野上展開相關難題的分析與治理:一是與醫療民生相關;一是與醫療技術的最新進步相關。中國理念和中國問題,無疑是我國生命倫理學應對現代醫療技術中的倫理與法律難題的基本立足點。它在現代醫療技術之總體進展中,確定了面向中國醫療民生難題和中國技術進步難題的價值旨歸。因此,盡可能多地關注中國的醫療民生,以及盡可能多地針對中國問題的現狀進行調查研究,是中國生命倫理學的立身之本。

三、生命倫理學的中國形態及構建方向

一般意義上的生命倫理學是與生命科學和醫療技術相關聯的應用倫理學。然而,在當代漢語語境或者在生命倫理學面臨的中國難題的意義上,我們可以思考生命倫理學作為一種新型倫理形態(Ethictopology)的意義。一方面,中國語境將從一種倫理觀的意義上揭示生命倫理學的中國形態作為涵蓋生命科學、醫學、倫理學、法學、社會學等諸多學科的生態文化系統的本質,及其對重整人類性或民族性的倫理生活形態的醫療實踐運動的重要價值;另一方面,中國生命倫理的“形態”理念,將從總體上回應現代醫療技術在醫療實踐中帶來的世界性的倫理、法律和社會問題,實現一種立足于中國倫理現實和法律實踐對現代醫療技術進入倫理和法律的路徑辨識或探索,建構中國醫療技術的生命倫理體系,從原則和理論、問題和難題、政策和實踐三大向度建構倫理體系和法律解釋框架。從這一意義上看,中國生命倫理學的研究路徑,首先依賴于我們如何回到中國生命倫理的“道德鄉土”,以一種科學的調查研究的審慎性、精確性和實證性,捕捉中國生命倫理的問題境域及其客觀現實。我們過去關于醫療技術的生命倫理和法律研究,或者主要地關注抽象的理論思辨而缺乏現實關懷,或者著眼于具體境遇中的具體因素而缺乏整體架構,缺乏對相關主體或利害相關人的主觀倫理意愿的調查研究;而實際上,回歸中國語境的最初步伐,必然是以當代中國人對醫療技術問題的倫理意愿為核心進行的實證調查,這是一項為生命倫理的中國形態奠基的工作。在此基礎上,突破過去按照技術分類體系展開、以具體問題為直接對象、即時性的和碎片化的研究范式,建構一個將具體技術活動形態和歷史背景、價值觀念、道德意見、生活境遇、實踐者意愿、社會責任、法律規范以及未來發展訴求整合在一起的分析模式。進而,通過理論和實踐研究,在綜合醫療科技行為帶來的醫療倫理、法律和社會問題的基礎上,為中國未來醫療衛生事業和醫療技術的發展,有針對性地在調查研究的基礎上,在重大倫理難題和法律難題的治理和應對,以及道德文化建設、社會制度建設、立法與法治化建設,和未來發展總體戰略等方面,提供一系列的對策建議、理論論證和國情分析。

基于對生命倫理學的中國形態的一種理論預設和學術期待,我們多少能夠展望一下中國語境下的生命倫理學在其形態構建上亟待完善并著力建構的三大方向:

第一,宏觀視野上的突破。生命倫理學是一個包含了生物學、醫學、社會學、法學和倫理學等諸多學科,高度交叉與綜合的創新性研究系統,是以倫理學為主軸貫通自然科學、社會科學與人文學科三大領域,圍繞“現代醫療技術”、“生命的診治或加強”、“社會、法律、文化”三大關鍵論題展開的理論與實踐緊密結合的綜合型論題。生命倫理學的中國形態必須厘清這三大概念的區別、聯系及其各自的問題范圍。因此,宏觀視野的研究,主要是運用倫理學案例分析和道德哲學反思的方法,從多學科交叉融合的視野上基于對倫理難題與法律難題的領域界劃或治理機制的探索,分析研究現代醫療技術作為一種現代性的醫療一技術現象在醫療實踐中帶來的倫理難題和法律難題。倫理是在“道德原理”和“道德規范”的論證、辯護、反思和批判的意義上為法律的應用或立法實踐提供應然性之評判、正當性之理據和善的目標參照,它在“活的好”與“做的好”兩個方面關涉權利、義務和責任問題,并將之融合到道德論辯和法理依據的分析之中,為法律問題的解決,特別是立法實踐提供原理支持、原則辯護和價值引導;法律則是通過強制性的規范體系包括立法、判例和針對具體問題的司法解釋,體現倫理的價值、原理、原則和規范,它在強制性規范或判例的“適用”層面,以不容爭辯的形式關涉權利、義務和責任,面向行為或應用層面解決有關難題。而“現代醫療技術”作為人的“醫療技術行為”,將醫療技術變革與生命倫理突破以一種亙古未見的方式相互緊密關聯起來了,它凸顯了技術干預所進入的“從生到死”的生命之過程,以及“從身體到心靈”的生命之體系,從而在實踐上給醫療抉擇帶來了各種各樣棘手的倫理難題和法律難題。這一研究進路,并不僅僅是為了描述或者討論在技術發展、運用的具體過程中產生的具體的倫理和法律難題,而是將“現代醫療技術”視為一個動態演進的現代技術變革與人類醫療實踐相互融合的過程的基礎上,揭示技術活動與人類倫理生活和法律秩序之間的本質關聯,并在此基礎上去審視由于現代醫療技術所引發的一般社會問題、生命倫理難題和法律難題的產生根源、呈現形式和治理機制,為從理論上解決這些問題奠定邏輯和概念基礎。

第二,中國生命倫理狀況及法律問題的調查。生命倫理學的研究,在其本質上是對人類生存實踐活動的直接關照,因此,通過社會學的實證研究來發現當代中國醫療技術實踐中存在的問題,是理論研究和對策研究的必要基礎和基本前提。生命倫理學的中國形態及其構建路徑,其真實的開端處或起點處,乃在于我們運用社會學調查方法,比如通過文獻研究、深度訪談、問卷被試和現場考察等諸多路徑,獲取中國本土面臨的醫療科技的倫理及法律問題的數據庫和典型案例,以為進一步的綜合研究提供調查分析之依據。比如說,我們可以根據現代醫療技術中人與人之間或者人與物(或者以技術為中介)之間的權利、義務、責任和公正四大主題,設定相關問卷,對其中產生的生命倫理及其法律問題進行社會倫理狀況的調查,獲得中國本土(通過多群體分類調查)看待現代醫療技術及其應用的主觀意愿方面的第一手數據和案例。這將使生命倫理學的中國語境變得清晰、明確、有力,從而使得生命倫理學的語境梳理真正向中國的現狀和國情靠攏,找出中國問題的特殊難題。以醫療技術的生命倫理和法律的中國難題為例,可能有三種具體表現形式:普遍性問題,普遍性問題在中國語境中的特殊表現,以及發源于中國現實的特殊問題。我們如何對這些問題進行區分并加以科學的描述,清理出造成這些區別的中國歷史文化和現代社會生活條件,準確把握當代中國人的倫理、法律和醫療生活的真實狀況,以及我們如何認識、理解和應對這一生存境遇及其中蘊含的生活體驗和倫理意愿,決定了我們的生命倫理學研究開啟或者梳理中國語境的基本方式及其特有的學術品質。

第三,重大應用難題和前沿問題研究。生命倫理學的中國難題關涉諸多復雜艱巨的問題域或問題系列。在現代醫療技術的范例中,核心的問題軸線是以“生命倫理”為基點或主軸,通過倫理分析和法律分析力圖辨析或澄清醫療技術行為中面臨的權利、義務、責任和公正等方面的倫理難題、法律難題和倫理一法律難題。因此,生命倫理學的中國語境,除了要在宏觀理念研究的推進策略上根據倫理難題、法律難題、倫理一法律難題的問題軸線展開,還必須面對具體的重大應用難題和前沿問題,強調從“倫理觀念變革”的意義上理解現代醫療技術以及在倫理一法律難題的具體問題境遇中展開道德辯護、倫理分析和法律分析。這表明,我們在問題域和研究對象的劃分上,要通過綜合醫療技術行為對生命過程或生命體系的干預,以及醫療技術發展演進的邏輯線索,對現代醫療技術中的生命倫理的語境進行梳理。比如說,我們可以從兩大軸線上捕捉其中遭遇的重大應用難題或前沿問題:(1)在技術演進或變革的歷史軸線上,梳理出“常規治療技術”、“高新生命技術”和“涉及人類發展性需求的醫療技術”三大類;(2)在技術與人(醫療主體)相關的空間軸線上,梳理出與身體相關、與神經或心靈相關、與遺傳和世代相關三大類。由此,形成了一個由“時空交織”的問題網絡,并系統探討其內在倫理難題、法律難題和倫理一法律難題的立體性的應用難題和前沿問題。現代醫療技術對人的生與死、身與心、遺傳與世代等至為根本的生命之過程和生命之體系進行操作、干預或控制,對現有的(包括傳統的)倫理觀與法律規范體系帶來了重大挑戰和沖擊。

四、生命倫理的道德前景與研究路徑

當代生命倫理學是一個涵蓋了生命科學技術、倫理學、哲學、法學、社會學和社會實踐活動的生命文化運動,生命倫理學及其原則(四原則)的討論就是在這一背景下展開的。在半個多世紀的探索中,國際生命倫理學的研究不斷地在道德論辯和法律解釋兩個維度對有“喬治頓咒語”(尊重、行善、無害和公平)之稱的規范體系提出了嚴肅的批評和質疑,生命倫理學的眾多研究成果都試圖對原則進行重新審查或補充。因此,以生命倫理為主軸,將道德理由(辯護和論辯)和法律依據的探討作為生命倫理體系的兩翼,突破現有的生命倫理學的進路,是生命倫理學面向中國問題或中國語境進行醫療抉擇和問題治理的必然選擇。中國生命倫理的道德前景,有賴于這種理論與實踐之良性互動的生命倫理運動之勃興,以及我國生命倫理學理論研究在進入或梳理自身語境時貫通宏觀與微觀、理論與實證、哲學論辯與難題治理等區隔或阻滯所具備的實踐智慧。

從這一意義上看,生命倫理學的中國難題,擇其要者而言,主要地是由一系列嵌入在當代中國醫療技術實踐中的倫理難題、法律難題和倫理一法律難題構成的,它本身預設或者預期了一個與中國醫療民生和醫療技術實踐密切關聯的生命文化運動(或生命倫理運動)的可能。生命倫理學的中國難題的展開及其研究范例的形成,從一種倫理形態的意義為中國生命倫理的道德前景指引著方向。它強調以中國生命倫理的理念,回應以生命科學技術和神經科學為主體的現代醫療技術在醫療實踐中帶來的世界性的倫理、法律和社會問題;強調在綜合醫療科技行為帶來的醫療倫理、法律和社會問題的基礎上,建構中國醫療技術的生命倫理體系。這意味著,一種著眼于生命倫理之道德前景的生命倫理學研究,必須格外重視其對中國未來醫療(衛生)事業發展之民生價值內涵的關注,所以既包括對實踐問題進行理性反思的研究,也包含對具體問題進行理論分析、論證和理論指導,以及在社會政策、制度和國家法治建設方面的指導策略,和面對具體實踐問題時所應采取的倫理和法律技術策略。因此,這是一個涵蓋了基本理念、理論邏輯、政策和制度設計、法律規范體系和具體行動技術策略,并以促進和改善中國未來生命科學技術體系、醫療衛生事業和社會和諧發展為最終目標的系統工程。

基于以上分析,我們認為,中國生命倫理學在研究路徑方面面臨三大轉型:

其一,以“對話”和“商談”的研究方法,推進生命倫理學的跨學科研究。我們在生命倫理學的中國難題的應對方略上倡導一種“對話”和“商談”的倫理學,用意乃在于:力圖使得“以問題為取向”的生命倫理學在一種跨學科對話和跨文化商談中,打破學科壁壘,打通人文價值世界和醫療技術世界的阻隔,以“對話倫理學”的交叉融合的視角,進行難題分析、現狀調查、問題治理,并提供指導醫療抉擇的對策建議,從而進一步推進生命倫理學的跨學科研究。我們知道,對當代生命倫理學而言,現代醫療技術所產生的生命倫理和法律問題,已不再是單個學科的事情,而是一個關涉多個學科的集群性問題,沒有多學科的共同介入和合作研究,人們無法真正回應這些重大的現實問題以及由之產生的諸種理論問題甚至文化問題。在強調多學科的共同合作和研究的同時,運用對話和商談的研究方法,力圖打破原有的學科界限,在眾多相關交叉研究視域中(比如醫學倫理、醫學社會學、醫事法學、倫理社會學、法倫理等)進行問題分析和理論探析,這不但能改變以前各學科各自為伍、單兵作戰的“獨白敘事”的狀況,促進學科交叉與融合,還能形成以問題為中心的多學科研究方法,形成一種跨學科的研究進路。

篇5

一、傳統文化的婚姻家庭觀念

中國的傳統文化是世界上獨一無二的文化遺產。特指在歷史上積淀并傳承至今,具有穩定性中國文化,包括思想,行為,禮儀等不同層面的內容。

家庭倫理是傳統文化的核心,由家到族,再到國,體現的便是家國一體的宗法關系。因此,家本思想才會有其存在的基礎和價值,也明確了家國的精神向往。

婚姻產生家庭,通過自然的倫理關系得以維系。中華民族歷來注重家庭的價值,形成了以和諧為中心的規范的婚姻家庭倫理體系。當代法治社會,婚姻締結具備了法律色彩,男女兩性結成婚姻,其締結條件需要符合倫理理性。

二、婚姻締結制度的傳統文化與現代法治

(一)形式要件

在人類社會出現了私有制以后,一夫一妻家庭結構出現。婚姻與傳宗接代,繁榮家業密切相關,是一項終身大事。婚禮作為一種典禮形式,是對婚姻的一種確認和宣告,歷來十分鄭重而又繁瑣。

中國傳統的婚禮儀式起源于西周,要經過“六禮”,此后相傳一千多年,到宋代,朱熹改為“三禮”。在古代社會,不僅要有禮數,還要遵從“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嚴禁男女自由的相親婚嫁。《詩經》中記載:“娶妻如之何,必告父母”。如果未經父母同意自行許配婚姻,被稱為“奔”,為禮法教化所不容。同樣,如《禮記?坊記》所云:“男女無媒不交”。如果沒有媒妁作為中介和橋梁,婚姻是不能成立的。到清末法律館制訂法律時,又明確“婚姻須呈報于戶籍吏”這種類似登記的制度。

我國《婚姻法》實行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干涉婚姻自由。由此可見,在中國當代社會,男女能否締結婚姻,完全是兩個當事人的私事,社會或他人都無權干涉,婚姻自由受到法律的保護。“男女雙方完全自愿”意味著婚姻關系締結的基礎就是道德承諾,這種發自內心的良心承諾構成了婚姻最深處的倫理基礎。《婚姻法》也規定了婚姻登記制度,說明婚姻締結得形式要件為登記,未登記的事實婚姻應及時補辦。這也體現了法律對婚姻的認可與保護。

“父母之命”的立法的主要目的在于促進家庭和睦,原因是子女成婚后一般不分家,與父母同住,如果事先得到父母的認可和允許,有利于將來全家上下的共同生活,家庭和睦被認為是祖上積下的蔭德,體現了“家本”思想。

(二)實質要件

以清末法律館《大清民律草案》為例。

1、不得同宗室。“娶妻不娶同姓者,重人倫,防佚,恥與禽獸同也”。在此可窺見古代社會的森嚴的家族輩分。《唐律?戶婚》規定:“諸同姓為婚者,各徒二年,緦麻以上各以奸論。買妾而不知姓者,則卜之。”清末法律館在“同宗”問題上做出了變通,以同宗為主,以同姓為輔,若同為一祖,無論支派遠近,籍貫近同,雖百世而婚姻不通,若同姓而郡望不同,則可以通婚。

2、法定婚齡。男子十八歲,女子十六歲。法律館的該條規定也是有歷史淵源的。朱熹觀點:男子年十六至三十,女子年十四至二十乃可成婚。關于成婚年齡在法令中也有闡述。《通典》唐太宗貞觀詔曰:男年二十女年十五以上,并須申以婚媾。明太祖洪武元年制曰男年滿十六女年滿十四以上并聽婚娶。

3、不得重婚。該條規定的目的在于防止停妻再娶。而且一夫多妾,與一妻多夫,都是法律所不允許的。傳統的一夫一妻源于儒家觀念,一夫一妻制是對于名分來講的,并非婚配人數。明清法律規定:“凡以妻為妾者,杖一百,妻在以妾為妻者,杖九十并更正”,妻妾名分與尊卑有序是法律的重點保護對象。對重婚的禁止和約束,是法律的進步,亦是社會和文明的進步。

4、區分近親界限。該條的主要規定了近親的界限。在法定親屬范圍內,外親或妻親中的旁系親輩分相同者不屬于禁止結合的范圍。實際上對于禁止血緣近親結婚,已經有同宗不得結婚的規定,而且不論支派遠近,凡屬同宗都屬于嚴禁結婚的范圍。本條具體而言是指在本法所規定的親屬之外,與因離婚而解除親屬關系的人,仍不許其結為婚姻。“親屬妻妾,即使被出及已改嫁也不得為婚”,說的就是這樣一種情況。

5、排除者婚姻。法律館對于該項規定的說法是:女子通奸后又離婚的,不得再次結婚,是為了警戒女子應當重貞潔,知廉恥,并要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防止邪之風的滋生。但該條規定并未逃出男女不同的窠臼,仍是對于男性寬宥,對于女性嚴苛,體現的是對男女同一行為的不同結果和不同的法律責任。

我國《婚姻法》規定了結婚年齡,鼓勵晚婚晚育,禁止結婚以及婚姻無效的情形。這些規定是表述了我國當今法律的婚姻締結實質條件,凸顯了更多的理性和人道主義色彩,更加注重人性和自由的解放。

我國人道主義的主要思想是以社會為本,強調整個社會的利益、秩序、尊嚴和全體社會成員的幸福,注重人作為人的特點,強調人道與禽獸之道的區別,因此自我約束重于個人的放縱。人道主義是源遠流長而又永遠常新的道德原則,在當今社會,乃至整個世界范圍依然有其存在的重要意義,婚姻制度作為人類社會生活的一項制度,當然要遵守人道主義的思想,追求自由和平等。

三、正確看待傳統文化與現代法治

為了保證社會的和諧和統一,儒家的思想家們不斷豐富著我們的傳統文化,孔孟之道,在漢展成為“三綱五常”,用倫理綱常原則教化百姓,來達到整個社會的和諧和統一。

但傳統的婚姻締結制度也存在其弊端,父母之命的約束,成就了梁祝的凄美故事。類似的,《紅樓夢》中前世的“木石前盟”終究抵不過約束下的“金玉良緣”,一個在對方的洞房花燭夜時含淚而逝;一個最終選擇了青燈古寺,不再糾纏人世的紅塵紛擾。任何原則一旦被絕對化,勢必違背他的初衷。在當代法治社會,婚姻自由是我國《憲法》和《婚姻法》確認公民享有的一項基本權利,最大限度地擴大人們按照自己意愿行事的環境制約自由是公正的法律賦予人類真正偉大的善事。馬克思說,法律不是與自由相背離的東西,更不是壓制自由的手段。《詩經》中“關關雎鳩,在河之洲。窈窕淑女,君子好逑”的唯美畫面,才應該是婚姻結合最適合最完美的意境。

《后漢書》記:“龐公居峴山之南,未嘗入城府,夫妻相敬如賓。”形容夫妻互相尊敬,象對待賓客一樣。這便是平等在生活中的體現。只有婚姻締結是存在平等,婚后的生活中夫妻兩人更有可能平等相待,家庭才會和睦,家和萬事興。平等的權利是個人權利中最重要的權利。我國《婚姻法》中的各項具體制度都是以平等原則為立法宗旨的。男方女方在結婚離婚問題上平等,姓名權,社會權,財產權,繼承權,扶養義務,教育義務,計劃生育義務等,都是平等的。法條中的平等是形式上的,要實現真正的平等是一項長期的工程,離不開社會全體成員的共同努力。

從民族利益出發,在21世紀重建中國優秀傳統文化,是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基礎性工作。“取其精華,去其糟粕”一直都是我們傳承文化所秉承的理念。傳統文化是我們民族的精神力量,現代法治是我們民族的重大飛躍,傳統文化為現代法治提供了源源不盡的動力和支持,現代法治的實現將會更廣的傳播我們的優秀傳統文化,讓每一個國人在生活中的方方面面,都能感受到傳統文化和現代法治的存在。(作者單位:河北經貿大學)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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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然主義法學

傳統的法學流派分為自然主義法學派和實證主義法學派。

自然主義法學派認為法學是一套“合乎自然的普遍法則”的定律。盡管自然主義法學派的發展經歷了從文藝復興時期的天賦權利理論的興盛到19世紀時期與實證主義法學派休謨論爭中的衰敗、再到當代自然法學派菲尼斯的重塑,其發展趨勢逐漸喪失了之前的影響力,但自然法學派一直都是法學理論領域中不可繞行的領域。

自然法學派關于“自然法”到底是什么的認識,是區分數個世紀以來派別先驅理論的重要對象。比如說,亞里士多德關注于自然正義與約定正義;古羅馬法學家西塞羅“真正的法律是與自然相一致的正確的理性;它普適、恒常、永續”;后續的契約論中也同樣彌漫著自然法學的痕跡,霍布斯、洛克以及盧梭都是在對“自然狀態”的假定中,演繹出國家與社會治理的模式。除此之外,在自然法學派中,“道德”、倫理也尤為重要,諸多的文字比如“惡法非法”“良法”等,一一展現著前人思考的火花。

無論如何,自然法學派對法律“應然”的探討、對人性“善惡”的認識內化在人類法律發展中的價值理念,秉持著人類對美好追求的夢想。

二、實證主義法學

19世紀,自然法學派受到了勁敵“實證主義”法學派的沖擊,代表人物是邊沁、奧斯丁、哈特、凱爾森等人。

與自然法學派的“應然”性有著明顯的區別,實證主義法學派力求對法律“實然”的追求。這就當時為法學的發展打開了一扇全新的窗戶。實證主義法學派的核心觀點是:任何法律的有效性都要上溯至一個客觀的可確證的淵源,在實踐中將法學的研究對象定位于“制定法”。但是,一直以來學術界對實證主義法學派存在誤解,認為其主張“惡法亦法”等觀點,從當代著名的實證主義法學家哈特的話來看:“證明某物在法律上有效并不是服從問題的決定性因素,……不管君王的光環多么耀眼,也不管官方體制的權威有多大,他們的要求最后都必須接受道德的審查”,實證主義法學并不必然的盲目的服從法律,無論邊沁還是奧斯丁都承認:不服從惡法是正當的,如果這種不服從能促進現狀的改善的話。

三、法社會學派

法社會學派,有稱為社會法學派,學派將法律制度、法律規則、法律慣例、法律程序和法律行為作為構成社會整體中的某些要素來對待,研究法律在特定社會中的功能、影響和效果。這種研究方法的改變,使得法學研究擴大了視角,不再僅僅將法學定位為法律條文本身進行探討,而是將對法學事實的觀察訴諸于所依存的社會環境進行分析。

法社會學派主張將法律看成是一種“社會現象”,在社會中探索法律的原委;對法律概念分析只是對“運行中的法律”的一種片面解釋;法律僅僅是社會控制的一種形式。法社會學主張“法律是一種社會功能或社會控制機”,主張用社會學的方法來研究法律,注重法律與社會生活之間的聯系,提倡“社會本位”。(狄驥)

羅斯科?龐德是社會法學派的代表人物,同時具有植物學博士學位和法學博士學位的他,代表思想是:“社會工程”和“社會利益”。他強調將法律作為“社會工程”。在此之上提出,“法律的作用就是承認、確定、實現和保障各種利益,尤其是社會利益。”提出社會利益學說,龐德將利益分為國家利益、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認為司法應該以社會利益為重,而不是“應然”意義上的正義。龐德的貢獻在于:跳出自然主義法學的“應然”的判斷,將法學研究的目光投向了現實世界;同時跳出了實證主義解釋論的機械觀點,在解釋的同時注重于對理念的追求。

四、法哲學的借鑒主義

縱觀法學發展歷程,我們可以輕而易舉的發現:

19世紀,對于自然法學的發展來說,是一個備受打擊的時期。法學研究家們以純粹的法律事實為研究對象,不加考慮法律之外的事實,實踐性很強的法官和律師甚至認為除了印有法院院戳之外的東西都是幻想,由此可以想象當時自然法學的步履維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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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出臺的“五五”普法規劃亮點之一是將農民作為重點普法對象。普法規劃將農民作為重點普法對象是國家更加關注普通人生活和真正夯實法治社會基礎的初創性工程。但是目標的良好和意義的重要并不能證成普法規劃將農民作為重點普法對象的全部合理性,該項舉措的全部合理性需要在普法實踐中予以證成。因此,如何在普法實踐中將農民作為重點普法對象展開來時我們必須要關注的問題。本文將在實踐和行動的話語中展開對該問題的分析和描述。

亞里士多德認為法治應是良法之治,而對于何謂良法問題,一般的論者往往從法律與道德、倫理的關系角度來闡釋。問題是國家制定的法律,如果假定為良法的話(即法律具備了良好的道德基礎),那么,當它適用于不同的語境(比如城市、農村和少數民族地區)的時候,它仍然體現出良法之態嗎?吉爾茲告訴我們,法律乃是一種地方性的知識。換句話說,法律是具體語境中的具體化闡釋。在一種語境中謂之良法的法律,在另外一種語境中則不見得是如此。理性設計的適用于城市的國家法能夠當然適用于廣大的農村和農民嗎?換句話說,也就是普法規劃要普什么樣的法?

從形式上來說,法治乃是規則化治理的事業,也就是我們常說的“依法辦事”。法治的作用就在于促使人們按照既定的規則行事,規則是多種多樣的,諸如法律、道德、習慣與宗教等都是規則的不同表現形式。在各種規則間有若干差異,但有一點是共同的,即各種規則都是一種行為模式,不如此行事就要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在現行二元社會模式下,城市和農村是按照不同的規則模式行事的。有學者認為中國的法治是“一體三型”的,所謂三型包括城市法治、農村法治和少數民族法治。鑒于本文的論域我們撇開少數民族法治不談,來看一下城市法治和農村法治。毫無疑問,城市法治和農村法治是有若干差別的,普法工作本身是消弭二者間差別的一種努力和姿態,目的在于實現所謂的一體的法治。但是在普法工作過程中,我們不能忽略城市和鄉村在法治問題上的若干重要區別。

首先,現實的法治必須置于具體的境況中來理解,同樣的法律置于城市和鄉村會有若干差異體現出來。我國屬于大陸法傳統,以制定法為主,垂法而治,法治由上而下推行。制定法是由社會少數精英們理性設計的制度性規則,它以市民社會為基礎,表征著現代性而適應于現代的都市生活。雖然現時的中國農村大部分已不是意義上的鄉土社會,但是畢竟經歷了兩千年封建社會的洗禮,包括風俗、習慣、慣例和宗族法等在內的各種小傳統仍在廣大農民的實際行為中起著某種支配的主導性作用。法律在農村地區,除卻一些時有發生的暴力抗法事件外,僅僅維系著一種表面的統治力。法律不構成日常生活的真切部分,普通人對法律是陌生、隔膜的。伯爾曼說,法律不被信仰會形同虛設,這正好與法律在農村地區的表面化是對應的。

其次,法治的實現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主體的認知能力,但是與城市居民的文化水平和法律的認知能力相比,農村還存在著較大的差距。法律的認知能力首先要求具備一定的文化基礎,而這一點正是廣大農民們所缺乏的。但是,這也不是農民法律認知能力不高的唯一原因,原因還在于法律的精英性和現代性,抽象的邏輯和晦澀的語言使普通農民言讀法律就像看天書一樣艱難。因此,我們認為,普法的重要任務之一就是提高農民的法律認知能力,為在他們的社會生活常識和法律的邏輯運作之間搭建一座溝通之橋,實現“某種知識上的轉換”,而使法律成為農民們生活的運作方式,真正融入到他們日常生活中。

最后,社會性質的差別所導致的法律的運作模式的差異。城市是個復雜社會,但是在陌生人間關系簡單;而廣大農村則是個熟人間的簡單社會,但關系比較復雜。這導致法律在城市和鄉村的運作模式是不同的。在城市,大多數法律關系是“一錘子買賣”,當事人間為法律行為時目的單一,接觸片面,行為時間短;而在農村地區則大為不同。在農村大家通常都是熟人,彼此間為法律行為時目的復雜,接觸面廣,行為時間長。比如對簡單的債,就不是被簡單地理解為給付行為,而是存在著復雜化的傾向:一是債的人情化;二是人情化的債。所謂債的人情化是指債的關系不僅僅局限于債的標的本身而及于其他,比如在金錢借貸中,借方通常除償還本金和利息外,還要另外有所表示,否則將被視為債的關系沒有完結;而人情化的債則是將本應由習俗、慣例與習慣等調整的社會關系“債化”了。在農村地區,幾乎家家都有的紅白賬,就是一個明顯的例證。

已如上述,法治是規則化治理的事業,但是,這僅是法治的形式特征。雖然無論是城市還是農村都是按照既定規則行事的,但是在城市和鄉村主導性的規則是不同的。法治還有一層更深刻的內涵:“法律至上”。對法律在行為實踐中這種至上性的追求是法治話語的核心理念。我們多年來進行的普法活動其最終的目的不僅在于使人們按照既定規則行事,更重要的在于在全社會達致一種法律至上的根本理念。但是由于闡釋法治的具體語境、不同語境中主體的認知能力和法律運作模式的差異,使得農村法治與城市法治、國家的正式法與農村社會行動中的法充滿著“離散、斷裂和沖突”。這就彰顯了本文討論的國家在農村社會自上而下推行正式法的運動式普法活動的不可能性。當現代的國家正式法向相對傳統的農村社會和廣大農民傳播、灌輸的時候,重要的是去了解農民的生活世界,努力理解和尊重他們的自主選擇。換言之,必須要考慮到他們的現實存在性,考慮到他們的生活方式和信仰,顧及他們的利益和需求,使法律真正融入到他們的日常生活中去,才能實現法律的規則之治和法律至高的法治理念。因此,我們認為,普法運動作為法治知識在不同場景中轉換的媒介或者方式,要普的法就不僅僅是國家意義上的現代性的與都市性的話語,還要深切地顧及民間意義上的傳統的、鄉土性的理解。具體來說,就是國家的正式法與其適當的、實用的鄉土化理解,是國家的正式法與非正式的民間行動方式的有機結合。也許,這才是運動式的普法活動的正確之途。

按照“五五”普法規劃的規定各級黨委宣傳部門、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是普法規劃的領導者、組織者,而黨委和政府各部門則是普法規劃的具體實施者。就是說國家是普法規劃的實施者,普法規劃完全是由國家設計由上而下推行的全民性工程。“五五”普法規劃要求開展各種主題活動,對于農

民來說提出了“法律進鄉村”活動。問題是這種由國家主導由上而下推行的活動能夠達致“法律進鄉村”、“進一步提高全民法律意識和法律素質”而實現農村法治的目標嗎?下面我們通過對個案的解讀來回答這個問題。

環繞微山湖的山東、江蘇兩省的六縣,長期以來,兩側群眾因爭奪湖田、湖產,摩擦、糾紛、械斗不斷,死傷時有發生,給兩邊群眾生產生活造成很大影響。近50年來,該地區共發生此類械斗400余次,雙方死亡31人,傷800余人。雖然雙方的司法機關對在械斗中的殺傷人的犯罪者進行了處罰,但是雙方群眾都不愿將死者火化,這成為影響當地社會秩序和穩定的重要因素。而且雙方黨委、政府之間的關系也因為雙方群眾的矛盾和對立一度處于“僵冷”狀態。

據此可以作出以下幾點分析:第一,國家法在解決糾紛與維護秩序中的有限性。雖然司法機關對在械斗中的違法犯罪者予以懲處,但這僅是懲處械斗行為本身的手段,由于械斗發生的原因沒有得到解決,而使法律本身不能構成為達致秩序的工具。第二,地方政府不僅是國家的政府更是地方的政府。地方政府代表國家對地方實行治理而使自身融入到地方當中去,地方的利益和地方群眾的利益就是地方政府的利益。在不同地方間的糾葛中,地方政府往往首先是地方利益的代言者而將統一的國家利益置于其后。第三,政府行為與群眾行為的交互影響。在該案例中,存在著一個怪圈,當地政府在處理不斷發生的雙方群眾糾紛的過程中而出現“僵冷”、“隔膜”狀態,而這又無形中加強了雙方群眾的對立、沖突與矛盾。

解鈴還須系鈴人,矛盾的消除還需要圍繞矛盾的原因來解決。率先突破“堅冰”的是雙方政府的“警務外交”與政府外交。2002年,兩省相關縣區達成共識,構建邊界地區長期穩定協作機制。雙方沿湖分局、派出所開展聯防聯誼,共建跨省、跨市縣的治安防控網。正如當地人總結的“干部多握手,群眾就不出手”。對于雙方邊界沖突中遺留下來的尸體,雖然司法機關已經或者正在對違法犯罪者進行懲處,但是法律作為國家強制力維持的規則,其作用不是無限的,不可能在這種中依靠強制予以處理,否則將會導致更大更深的矛盾和沖突。于是濟寧、徐州商定,由各自政府對死者家屬給予經濟補償;雙方尸體同時火化。從而使這一群眾動輒抬尸上訪的“定時炸彈”得以拆除。

現實的糾紛往往都是源于利益的紛爭,對于利益的不同態度決定著糾紛的解決和秩序、法治的實現。在該案例中,雙方之所以陷入矛盾和對立中,原因之一就在于雙方當地政府都有意無意地僅把自身當作地方利益的代言者,而忽視了作為更高層次上國家利益地方代言者的角色;而在糾紛的解決中雙方有意識地考慮到了對方的利益,而無意識地將自己作為國家利益的地方代言人。有學者指出人們服從法律的主要原因乃在于具有了意識到的責任。意識到的責任是指人們感到有責任去服從權威的命令而不去考慮個人的得失。在該案例中,我們可以看出“意識到的責任”的有無對于政府行為的重要性。當雙方政府沒有這種責任的時候,矛盾出現、持續并且不斷升級;而當其具備這種責任、拋卻本位利益考慮時,矛盾在逐步解決和消失。在人們無法拋卻個人得失的情況下,按照法定的規則行事將成為一句空話。因此,我們認為只有政府具備“意識到的責任”、尊重法律的權威,才能消解群眾的對立、矛盾和糾紛,逐步增強他們的法治意識和對法律的尊崇,畢竟國家的、政府的行為對于社會的、公眾的行為起著一種示范的影響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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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8世紀法國大革命以來盛行的建構論理性主義為立法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奠定了堅實的理論基礎,他們將法學同哲學、社會學、經濟學等社會科學學科密切的聯系起來,吸取充分的理論營養成分,抽象出一系列的價值、原則、規則和秩序,以“完全理性的基本假設為基礎創設了整個制度”,創造了法律本身。建構論的立法理念常常以有意識的國家立法為主導,強調對國家立法的必要性、立法價值、立法宗旨;立法決策;立法程序等方面的研究。雖然以哈耶克為代表的反建構論理性主義者將法律與立法作出了明確區分,通過對自生自發秩序與組織秩序的界分闡釋“社會秩序規則二元觀”為基礎的法律理論,但是仍然不能否定和排除有限理性所給予立法創造秩序的重要性。

一、風險社會的立法訴求

(一)現代化的反身性

關于現代性與反現代性的沖突與協調是20世紀社會學理論研究的核心論題。與“現代性終結”相抗衡的“第二現代性”或稱之為“反身性代性”的研究和探討在德國學者UBeck的《風險社會》后變得更加引人注目。他從兩個角度對現代化的反身性作出了說明:一是“以財富和風險生產為例討論反身現代化的連續性和非連續性的混雜”;二是“工業社會中蘊含的現代性和反現代性(modernityandcounter-modernity)的內在矛盾”。Beck認為傳統的現代化和工業社會的現代化是有區別的,一種是古典的現代化(classicalmodernization),是在19世紀反對封建社會、建立工業社會中發展起來的,而另一種是反身性現代化(reflexivemodernization),是在今天的工業社會之中發展的。在工業社會之中,存在著現代性和反現代性之間的沖突,因此工業社會不是一個徹底的現代性社會,而是一個現代的封建社會。在這種半工業半封建社會中,封建性的方面并非傳統的遺物,而是工業社會的產品和基礎。

工業化社會的反身現代性主要起因于工業化過程中個體化崇尚取向,主張個體理性的張揚,強調自我為中心的權利建構。這種個體化的進程主要體現為三種維度:(1)解放維度,即“從歷史地規定的、在統治和支持的傳統語境意義上的社會形式與義務中脫離”;(2)去魅維度,即“與實踐知識、信仰和指導規則相關的傳統安全感的喪失”;(3)控制或重新整合的維度,即“重新植入——亦即一種新形式的社會義務”。在傳統的工業社會中,社會不平等模式是階級模式,即存在著權利的平等,每個市民社會成員作為個人都平等地擁有并享受著某些權利,這些權利的私有化屬性最終成就了工業化社會發展的快速化和社會變遷。但同時這些私有化權利以其自身擁有的形式化外表逐漸掩蓋著實質的不平等,這種不平等將會主要體現在階級之間的不平等,體現為對不平等社會經濟現象的平等化和合法化。如當前市場經濟發展過程中體現出來的市場失靈現象本身就本源于代表個體化法律取向的民事法律制度,從而使得諸多經濟不平等現象在沒有進一步法律規制的前提下而被附上合法化的光環。個體化促使新的社會形成不同的結構和變遷,使階級的社會認同的區分失去了原有的重要性;但社會不平等并沒有消失,而是在社會風險的個體化趨勢中重新定義;不同的群體和團體依據特定的利害關系問題和情境,建立或解散臨時的聯盟;而社會的長久沖突將體現在先賦的特征之上,如種族、膚色、性別、民族、年齡、同性戀、身體殘疾等。

個體化趨勢沒有使得社會的不平等得到實質緩解,相反崇尚個體權益和理性的現代化社會結構和變遷在某種程度上正在加深這種社會內部的不平等,從而造成個體與個體之間,個體與社會之間,甚至群體與群體之間的利益不均衡,從而加速了風險社會的產生。

(二)風險社會與全球化

風險社會概念和理論的提出仍然歸功于烏爾里希貝克的《風險社會》,并隨著切爾諾貝利核泄漏事件和英國瘋牛病事件的爆發而成為西方社會學理論研究的熱點。該理論認為工業文明在為人類創造了豐厚的物質條件的同時也為我們帶來了足以使整個地球毀滅的風險,舊的工業社會體制與文化意識在所謂的現代化進程中已經凸現其內在的反身性和高風險性特征。社會的政治、經濟和個人風險往往會越來越多地避開傳統工業社會中的監督制度和保護制度呈現出前所未有的不確定性,由此出現了以不確定性為基礎的風險社會與不確定性為基礎的現代政治法律秩序之間的內在緊張。風險社會理論本身作為一社會變遷理論,但與傳統不同的是,風險社會挑戰既有工業社會的認知、發展基礎與典范,并企圖從此種就社會現代化過程中所衍生的災難風險、自危急性建構社會自我翻轉、變遷的功能。

(1)風險的界定。風險是風險社會的基本范疇,對風險的理解構成了風險社會理論的基石。貝克在《風險社會》中指出,“風險是個指明自然終結和傳統終結的概念。或者換句話說:在自然和傳統失去它們的無限效力并依賴于人的決定的地方,才談得上風險。風險概念表明人們創造了一種文明,以便使自己的決定將會造成的不可預見的后果具備可預見性,從而控制不可控制的事情,通過有意采取的預防性行動以及相應的制度化的措施戰勝種種(發展帶來的)副作用。”貝克對風險概念作了8點總結:①風險既不等于毀滅也不等于安全或信任,而是對現實的一種虛擬;②風險指充滿危險的未來,與事實相對,成為影響當前行為的一個參數;③風險既是對事實也是對價值的陳述,它是二者在數字化道德中的結合;④風險可以看作是人為不確定因素中的控制與缺乏控制;⑤風險是在認識(再認識)中領會到的知識與無知;⑥風險具有全球性,因而它得以在全球與本土同時重組。⑦風險是指知識、潛在沖擊和癥狀之間的差異;⑧一個人為的混合世界,失去自然與文化之間的兩重性。

風險與工業社會的反身現代性之間存在著某種程度的統一與連接,互為邏輯上的因果關系。工業社會中個體化浪潮促使以個體權益為中心的社會法律制度得以建立和發展,并以此為基礎不斷推進和張揚個人理性在社會工業化進程中的作用和角色。也同時正因為工業化社會對個體理性和權益的推崇,從而導致了工業化社會在發展過程中衍生更多形式上平等,但實質上不平等的經濟行為和經濟現象,如企業的排污行為等。以個體利益促進為導向的工業社會市場經濟逐漸形成了自身的規則體系和秩序范圍,體現為建立以契約自由、所有權絕對、意思自治等三大要素為核心的法律體系,并主導當今乃至將來很長一段時間內的社會經濟秩序構建。這就是所謂“現代性”的表現。隨著市場經濟和社會工業化進程的深入,出現很多諸如經濟壟斷、信息不對稱、經濟尋租、外部性、環境污染、生物技術安全等等形式上合法,但實質上對社會公共利益構成重大危害的行為和秩序內容。按照貝克對現代性和風險社會的理解,這種在工業社會高度發展時期出現的實質不平等現象就是現代化的反身性的表現。在全球經濟一體化的今天,反身性的現代化在內容層次和范圍層次上更加突出,呈現出全球化的發展趨勢。

(2)風險結構——個體化到全球化。根源于個體化浪潮的反身現代性和風險,其初級表現形式為個體的風險。因為個體化使原有的各種社會關系變得松散和不穩定,個人失去了家庭、鄰里、朋友、伙伴網絡的支持。勞動市場之中流動性加強,締結永久性社會紐帶的可能性降低,激烈的競爭加劇社會群體內部的個人孤獨感,而現代居住方式使個人面對的是陌生人的世界。這種個體的孤獨感、社會紐帶關系的不確定性也隨之體現在經濟領域,體現在個人對財富的追逐和占有。人們從對財富的追逐轉向更多地對無所不在的危險和災難的逃避。在風險剛剛出現時,作為潛在的編輯效應而得到合法性。但隨后風險不再是隱性的,更變成一個全球的問題,成了社會關注和科學調查的主體。在全球化進程中,各種環境污染和各種大的災害問題在風險分配中也跨越國界、跨越階級,造成風險無處不在,人們將無法避免。如發生于20世紀直接著名的公害,以及不斷產生和發現的食品安全、SARS、東南亞海嘯事件、禽流感、瘋牛病、松花江跨界污染、菲律賓泥石流等等無不印證著我們正處在一個全球風險化的時代。

如果從風險結構的維度來認識全球化風險,主要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來理解:①從文化的視角解讀全球化風險,主要包含社會政治風險、經濟風險和自然風險,其中社會政治風險還應當包括法律風險,經濟風險主要集中在經濟危機和經濟周期等主要方面。就自然風險而言,包括對自然和社會所構成的生態威脅和科學技術迅猛發展帶來的負作用和負面效應所釀成的風險。瑪麗道格拉斯和威爾德韋斯在其《風險與文化》一書中將社會結構的變革和變遷分別歸結為三種風險文化所釀成的結果,即傾向于把社會政治風險視為最大風險的等級制度主義文化、傾向于把經濟風險視為最大風險的市場個人主義文化和傾向于把自然風險視為最大風險的社會群落之邊緣文化。他們認定正式這三種文化風險類型導致了社會結構走向混亂不堪的無組織狀態。②如果我們歸納綜合風險社會幾個關鍵性結構因素,大概可以從另外三個方面對風險結構予以認知和把握,那就是高科技社會與生態破壞;個人主義化以及全球化危機。此三因素并非各自獨立、偶連性發生的,而是在工業資本主義與現代化過程中,傾向進步開發主義、擴張主義、個體主義及市場自由主義等的發展結果。首先高科技發展的本質原先就是使知識/社會的分化越趨復雜性,知識的分工越來越細密,知識專業的藩籬之墻愈來愈高,更不利于知識的整合;而科技帶動社會分化的領域與速度也日益復雜迅速,往往無奈地打破人們(性別、族群)社會分工認知的基礎和行動的認同范疇。更甚的是,當此種演化乃以工業—科技主義為優先,整個演化所產生的風險結構變成了專家暴力統治意義下的復雜性危機,在專業復雜性與社會功能復雜分化背后,明顯的隱藏著“老大哥”統治的機制,從“知識就是權力”到“權力就是知識”,老大哥夾著工業進步、經濟發展的威力俾倪于世,而將工業—科技進步強行等同于社會進步或純化為現代文明的開展,事實上是將社會推向演化死亡的路向。同時基因科技業和核能科技同時并列為高科技對生態造成破壞風險的例子,以前述基因改造微生物或農作物為例,其在未通過數年嚴格的田間試驗及管制時,若任意釋放入自然界,所造成的生態災難是目前科學所無法估量和補救的。高科技風險已逾越了傳統科技的控制范疇,其具有不可計算、不可控制和損害無法復原補償性的內涵。特別是,以目前全球政經發展的趨勢,高科技所涉及的生態風險也不再是局限于地域的、國家內的,而是透過自由貿易、買賣、境外移轉、生態擴散(諸如汞污染、核廢料、臭氧層破壞等),對生態的威脅已成為全球化的風險。

二、生物技術風險及其解決之道

(一)生物技術風險

生物技術的發展使人類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設計、并定向改造某種生物,這種人為改造的生物可以對原來生物的性狀、代謝乃至生命過程產生變革性影響,從而產生新的生物。現代生物技術產業是高新技術產業,對推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有著巨大的推動作用。生物技術在農業、醫藥、食品、環保、輕工等部門會起著越來越大的作用,甚至有取代一些行業原有技術和工藝的趨勢,生物技術產業可能成為21世紀的支柱產業之一,有人甚至還認為“基因世紀”即將到來。如,在美國1996年時70%的轉基因Bt棉花不再噴灑殺蟲劑,產量提高70%,每公頃節約140—180美元;美國原來每年約有一半的玉米田(3200萬hm2)受棉鈴蟲危害,喪失金額達到10億美元,但種植基因Bt玉米后,產量提高9%,而經濟效益1996年是190萬美元,1997年達到1900萬美元。②除此以外,生物技術還對解決發展中國家、欠發達國家的糧食、食品供給提供強大的支持。不少人認為基因工程技術,特別是轉基因技術,將是解決21世紀不斷增加人口對糧食需求的唯一途徑。轉基因技術不僅能提高糧食或作物的產量,并可提高其品質。全球每年由于維生素A缺乏導致50萬人失明,100萬兒童死亡,這類事件多數是發生在以稻米為主食的發展中國家人口中,特別是非洲。2001年聯合國開發計劃署(UNDP)在其的第12期《2001年人類發展報告》中指出,基因改良技術盡管充滿爭議,但該項技術可能成為發展中國家的突破性技術,在承認需要面對基因改良技術所帶來的環境和健康等方面風險的同時,仍要注意到這一技術在生成抗病毒、抗旱和富有營養的作物方面具有的獨特潛力,這些作物能夠大幅度減少目前仍困擾著全球8億人口的營養不良現象。①就我國而言,目前,我國生物技術已廣泛用于農業、醫藥、環保、輕化工等重要領域,為生物技術創新和產業化奠定了良好基礎。生物技術與產業已經開始從跟蹤仿制到自主創新的轉變;從實驗室探索到產業化的轉變;從單項技術突破到整體協調發展的轉變。

然而,生物技術本身也像其他事物一樣,在功用和價值上存在兩面性,有人將其稱之為“雙刃劍”。它在帶給人類巨大利益的同時,也會帶來其他負面影響。生物技術的發展與應用,最終在不同技術的轉化和連接之上制作或改變一種產品,這種產品既可能與人類自身利益和基因資源休戚相關,也可能與人類賴以存在的生態環境資源(包括動物、植物、微生物以及其他自然資源等)緊密相連,它的效應既可能是積極的,其目的在于實現人類及其財產的增量,但也可能是消極的,其危害在于破壞和威脅合理的生態規律或倫理綱常等。美國華盛頓特區的經濟趨勢基金會總裁杰里米·里夫金所言“歷史上從來沒有一種重大技術革新的引入給自然界帶來良性后果”。學者認為,當代生物技術,特別是轉基因技術的大量應用,對經濟發展、農業生產(包括糧、棉、油、畜禽、水產養殖等)、醫藥衛生、社會倫理都會產生很大影響。目前,對生物技術所可能引起的生物安全問題,特別是對自由研究、制造、引入(環境)、投放(入市場)和排放轉基因有機物或轉基因生物可能產生的環境風險和安全問題,已經引起許多國家的關注和學術界爭論。③從當前對生物技術安全的研究和觀察來看,其安全隱患主要體現在:

1、生態系統安全風險:生物技術的發展在不斷帶來社會經濟貢獻的同時,也在很大程度上影響并威脅著整個生態系統的安全。所謂生態系統安全,就是指從整個生態系統平衡、穩定的角度出發來判斷生物技術發展所帶來的潛在危險,主要體現在農田生態系統安全、自然生態系統安全兩個方面。生態系統是在一定時間和空間范圍內,生物與生物之間、生物與非生物(如溫度、濕度、土壤、各種有機物和無機物等等)之間,通過不斷的物質循環和能量流動而形成的相互作用、相互依存的一個生態學功能單位。④按照貝塔朗菲對系統的認識,系統決不是以數的簡單相加,而是具有自身的規定性,它的整體性表現為時間維度上和空間維度上的內在穩定性、適應性、自我調整和內外環境的組織化。任何對系統本身的外在干預,都有可能破壞系統的穩定性和自我調整性。因此,生物技術的發展和應用,就是通過對生物體內控制其特定性狀的基因作為外源基因按照人為的意思,而非自然的過程,轉入到另一種生物體內并使之表達。所以這種非自然的人為干預和創制行為是對生物本身內在環境以及生物與生物之間構成的相對穩定的生態系統的一種干預,那么這種干預本身可能貴有一定的積極意義,但是它會在某種程度上改變或縮短自然生成的過程,也會在原有的生態系統內創制一種全新的物種,也可能造成物種與物種之間的相互影響等,所有這些都將有可能破壞整個系統的內部運行規律,其內在的穩定性將會遭到侵襲,從而改變甚至消滅一個已有的生態系統。

從當前生物技術發展來看,已經造成的農田生系統安全風險包括但不限于增加殺蟲劑的使用、產生新的農田雜草、轉基因植物自身變為雜草、產生新的病毒、產生新的農作物害蟲、對非目標生物的傷害等;對自然生態安全造成的風險包括但不限于花粉和種子的傳播、干擾侵入到新的棲息地、喪失物種的遺傳多樣性、對非目標生物的傷害、生物多樣性的喪失、營養循環和地球化學過程的改變、初級生產力的改變以及增加了土壤流失等。

2、自然環境風險:如果我們將生態系統視為超越于環境的宏觀范疇,那么現代生物技術的自然環境風險就顯得更加具體和客觀,主要包括自然資源破壞風險和環境質量降低的風險。以轉基因生物技術為例,人們將基因食物的負面性視為一種基因污染,這種基因移植工程就等于把自然界不存在的工廠化學副產品,不管有毒、無度,全部流入江河海洋,肆意污染。一些西方人士將以基因強制移植為特征的轉基因技術稱為“擾亂自然和萬物自身的運行”或“篡改上帝的作品”的行為。

現代生物技術的自然環境風險,主要體現在三個不同的階段:首先是生物技術研究階段;在此進程中一切科學的研究手段、研究方法以及研究結果都處在不確定狀態,其對研究對象生物的選取、實驗室的安全裝置、以及實驗制劑等各方面均存在隨意性,尤其在實驗室研究階段,實驗室的環境安全措施顯得尤為重要,從而保障實驗生物、實驗環境、實驗排污控制等方面的無害處理。其次是生物試驗階段。所謂生物試驗,就是將生物實驗的結果置放于實際環境中予以檢驗和考察,以確定其研究效果以及實際功用的活動。任何不恰當或不合理的生物試驗都將給當地的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造成破壞,需要就試驗地的選擇、試驗地生態環境的影響評價、試驗方法,以及試驗廢物等進行詳細的研究與判斷。第三是生物產業化階段。產業化發展是生物技術發展的價值終極表現,歷經研究和試驗階段的生物技術的環境安全性并不就此告一段落,相反其生物產品的產業化發展會在更為普遍和廣泛的層面上影響自然環境安全。

需要重點指出的是,生物技術的自然環境風險不僅僅停留在傳統的自然資源的物理表現形式上,生物技術發展的另外一個表現就是將人類對于自然資源的認知延伸至微觀單元載體之上,即遺傳資源。所謂遺傳資源,是指來自植物、動物、微生物或其他來源的具有實際或潛在價值的任何含有遺傳功能單位的材料,具有非常重要的經濟價值、生態價值、科學價值和美學價值。遺傳材料中所記載的遺傳信息構成遺傳資源的價值核心。生物多樣性以遺傳多樣性為核心基礎,遺傳資源的有效保護構成生物多樣性保護的必要組成部分。現代生物技術在自然資源風險的預防與控制方面既包括物理形態的自然資源的法律保護,又包括微觀形態的遺傳資源的法律保護,避免生物技術的應用造成遺傳資源的破壞、流失或不當變異。

3、人類健康安全風險:轉基因技術及其他生物技術的發展與應用,為人類解決糧食、疾病、能源和環境等一系列重大問題帶來充滿希望的前景,但也可能對人類健康和生態環境帶來潛在的健康安全風險。一方面,生物技術對生態系統本身可能造成的潛在危害,諸如農作物產生新的變異、產生的病毒、動植物產品成分發生重大變化等都將給人類的食品安全帶來嚴重的安全隱患;尤其重要的是這新的變異或病毒的潛在危害是很難在生物技術研發階段就能夠發現或預期的,有的即使能夠得到準確預期,但能否通過現有技術條件采取適當的預防措施也存在很大的不確定性;另一方面,人類也是屬于整個生態系統的重要組成部分,生態系統的任何變化和變遷都在外在生存環境上影響到人類的生存與發展;生物技術的擴大會給人類生存環境帶來多大程度的影響是很難預期的,因此人類健康安全的風險在生物技術發展的初級階段就已經顯現,并為人所擔憂。如1988—1989年日本一家公司利用基因重組為生物技術生產的乙色氨酸投放美國市場后引起37人死亡;1998年英國Rowett研究所的生物學家ArpadPusztai就鄭重警告人們關注那些未被充分證明其安全性、便急于推廣的轉基因食品(GMF),因為他們可能有潛在風險;美國得克薩斯州ProdiGene公司于2001年在內部拉斯加州一塊約一英畝的田地里種植藥要用胰島素轉基因玉米,在收獲中漏掉三株轉基因玉米以及一些溢出的玉米,2002年種植普通大豆時,結果使100萬斗大豆受到要用轉基因玉米的污染。①

4、社會秩序和倫理風險:現代生物技術的發展不僅加快了一切自然物人化的過程,也同時實現了將人予以物化,如克隆技術、器官再造技術,人體和動物之間的基因交換技術等。當代社會出現的人體器官移植、器官捐贈、買賣、代孕等現象已經將人體的一部分作為物或商品,而克隆人的設計、生產、銷售、儲藏和買賣,則將人本身(而不是人體的一部分)作為物或商品,這有可能引起新的種族歧視、性別歧視、人身商品化、侵犯人的尊嚴等新的倫理道德問題,嚴重的會造成新的社會倫理奉獻、經濟風險和社會動蕩。②生物技術的廣泛應用不斷地證明了人類主觀能動性和改造自然界的強大力量,但是也不得不從社會秩序、社會倫理等角度重新審視生物技術的負面影響。

所有這些安全風險都必須在技術上、制度構建上予以很好地防范,從而揚長避短,發揮更大的經濟和社會效應。

此外,隨著全球化進程的加快,各國相互間的融合程度以前所未有的趨勢展開,隨而引起的外來物種入侵問題已經成為當前生物安全的重大問題之一。據統計,目前全世界有3億以上的人在處于旅游的過程當中,每天有200萬人在越過國際邊界,每年有50億噸以上的船運貨物越過大洋和其他水道,每天大約有3000至10000個水生生物物種隨全世界船舶壓艙水在移動,并被排放到異地,這些都為世界大部分地方生物的混合創造了條件,④并同時由于物種相互間的排斥和侵襲造成觸目驚心的經濟損失。在外來物種入侵以外,我們還應當從迅猛經濟發展的激情中醒悟過來,要充分重視由于人為活動范圍的擴張而導致的物種滅絕問題。所有這些問題都是現實生物安全研究的核心對象。

(二)生物技術風險的安全立法

風險社會理論一改傳統社會理論對科技至上主義、理性至上主義以及現代性的崇尚和張揚,給繁榮的市場經濟和全球一體化認識提供了一個逆向思維模式,給我們對生物科技發展的負面性和不確定性提供了一個全新的思維范式,為我們生物安全立法提供了強大的理論支持。其重要意義在于:(1)風險社會理論為進一步廣泛討論生態危機和生物安全提供了堅實的理論基礎。風險社會的概念雖然還不太成熟,它卻影響著人們的思維方式,打破了注重科技與工業發展的積極作用的傳統思想意識,培養了人們的反思和自省意識,從而,使人類進入了一個反思的時代。通過對現代性反思至少使人們意識到科學必須理性地發展。(2)風險社會理論增加了人們的風險意識,將生態危機與科技發展帶來的風險突現出來。然而,它對未來風險的描述有些夸張傾向,既不可能被計算也不可能被預知,這樣會使人們陷入一種無奈的憂慮,滋生悲觀主義情緒。雖然貝克本人宣稱他不是悲觀主義者,但他的思想仍會使一部分人在風險面前顯得焦慮不堪。為此,威爾金森專門從心理學的角度探討了風險與憂慮的關系問題,寫出《風險社會中的憂慮》一書。(3)風險社會理論在制度層面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在風險社會中,舊工業社會體系已經過時,民族國家已經無力應對威脅整個人類的現代風險,這必然要求并引發社會結構深層的變化和政府制度的變革與角色的轉換。在全球風險社會里,建立全球風險防范體系,最終以承擔風險的基本單元為基礎形成全球公民社會,這是貝克在《世界宣言》中的思想。然而,如何實現從工業社會向風險社會的轉型、如何實現生態民主與保持社會正義都還是擺在人類面前的難題。總之,風險社會理論的主要貢獻就是讓我們利用其關于風險、災害和社會思想的分析重建現代性理論。

現代化社會風險根源于個體化和全球化趨勢中的反身現代性,主要體現在:(1)以形式上的平等掩飾更大范圍內的不平等,以法律規定的合法形式賦予現代性的合法性特征,但無法預測并徹底解決合法性項下的公平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保障;(2)個體化趨勢增加了個體的孤獨感和社會裙帶關系的不確定性,增加了個體生命、健康、安全和經濟利益的不確定性;(3)利益個體化和經濟科技全球化不能提供更為長久的穩定的利益實現機制和公平機制,不能保證人和自然的和諧共生,不能確保生物科學技術的安全性和穩定性。

現代化的這種反身性必須在反身性的規律內得到一定程度的遏制和防范。從規則秩序的視角來看,現代社會的現代性標準在于通過法律規則和規范的形式將這種個體化特征確定下來,主要體現為意思自治、契約自由和所有權絕對。但隨著工業化社會的不斷推進,以個體化特征為核心的現代性呈現出明顯地反身化取向,將人類社會導入風險社會的新型社會類型。當然不能決斷現代化的反身性是否錯誤或者是否正當,但是風險社會的現代化含義和內容中必然要賦予現代化以全新的意義和內涵,即風險社會的現代化要根據其反身性的屬性對原有的個體化特征進行適當修飾和糾正,賦予其在當前社會狀態下新的歷史內涵。這種修正的過程同樣需要借助規則秩序的工具性作用予以實現,通過法律的指令性、規范性、預防性等功能將個體化為核心的傳統現代性過渡到集體化和社會化為核心的全新現代性,強調對社會公共利益的維護和保障,通過法律的規范體系預防風險,救濟和彌補風險損失。這也是現代化的反身性所隱含的必然要義。

三、生物安全立法的社會公益探究

“今天我們生活在一個科技革命的時代,相較于物理領域的科技革命,此種革命展現出一種全新的、或許還是極不尋常、其所有的后果完全無法估量的局面:生物科技革命。”由生物技術引發的生物安全問題是當前社會發展過程中的主要風險之一,是工業化社會個體化進程發展的高級表現,在彰顯科技至上主義色彩的同時隱藏著不可預知的潛在風險。風險社會的反身現代性一方面追求個體理性和科學技術的無限魅力,另一方面力求通過理性的法律制度和規范體系達到對社會秩序的調整和規制。反身性的過程就是對現代化的批判和反思的過程。生物技術高度發展是現代化進程的顯著成果,但同時生物安全的擔憂和風險又凸顯了現代化的反身性特征。根據上文對現代反身性立法訴求的論述,生物技術的風險回避就必須在法制目標上通過立法徑路予以完善。

對于生物安全的立法研究不同于傳統的、構成工業社會之規范基礎的、以個體利益為內核民商事法律規范。雖然這種傳統私益本位的法律制度體系成就了工業社會快速發展的成果,但是其反身性的屬性也給現代社會秩序構成極大的風險,所以對現代化進程中反身性的克服就必須在法律制度構建以及立法宗旨的確立上有別于傳統的民商事法律,而轉向對集體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保有和維護。

生物安全立法的公益性研究必須建立在對生物安全公益性特征的深刻把握之上。所謂公共利益,學者們從不同的角度對其進行了分析和界定。美國社會法學創始人羅科斯龐德將利益劃分為個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會利益,但他對公共利益的理解帶有明顯地政治國家色彩,即將公共利益視為涉及政治組織社會的生活并以政府名義提出的主張、要求和愿望;而社會利益則是“即以文明社會中社會生活的名義提出的使每個人都能獲得保障的主張或要求”。傳統功利主義法學家杰里米邊沁認為“公共利益是構成共同體眾多成員的利益的總和”,“社會公共利益只是一種抽象,它不過是個人利益的總和”。日本有學者將公共利益理解為“包括產業利益在內的國民經濟健康發展,或指保護經濟上的弱者。”我國學者孫國華先生認為,按主體的不同,利益可分為個人利益共和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又可以分為人類利益、國家利益、民族利益、階級利益、集體利益、家庭利益等等。也有人將公益性描述為“是一種利益所屬的公共性而非私人性,一種利益分配的公平性而非獨享性,一種利益本位的社會性而非個人性”。鑒于社會公益欠缺統一的理解和認識,在不同的語境和背景下仁者見仁,智者見智。其最根本的分歧就在于對公益之“公共”的內涵和外延存在很大的差別,是眾多私人之集合體還是在私人集合之外的更為廣泛意義上的利益探討?人們似乎自然而然地認為,公共利益在某種利益上講必定是所有私人利益的總和;而如何把所有的私人利益聚合起來的問題,似乎又是一個無法解決的難題。當前對社會公益的不同見解主要仍可歸因于思維的視角和切入點各異,即從不同的語境和研究背景下對社會公益的認識程度會存在或多或少的不同,如在民法語境下探討社會公共利益,可能更為主要地集中在對私人之集合的利益依存性;在行政法的語境下探討社會公共利益,就不可回避地與國家利益相關聯;在經濟法語境下研究社會公共利益可能會指全體社會成員的普遍利益,其中同樣包含國家的利益,因為它是在市場失靈和政府失靈的邏輯基礎上建構的法律秩度體系;對于環境法來說,特別是生物安全立法,其對社會公共利益的研究和考察就應當走出全體社會成員的普遍性利益范疇,而轉向以全體社會成員利益為基準,人類利益關懷以及生態利益的實現和保護,所以這是更為寬泛范疇內的公益性釋解。鑒于此,生物安全的社會公益性需要從以下幾個方面予以深刻把握:(1)利益的整體性和普遍性。從公益性的利益范圍維度來考察,生物安全主體中所關注的是社會成員集體利益、人類利益以及生態利益相整合的,具有普遍性特征的利益范疇;(2)利益主體的廣泛性,生物安全中的公益性研究必須跳出傳統以國家為界限的社會成員集合利益的藩籬,轉而充分關注個人主體之外的其他主體的利益,包括人類、國家以及生態系統(包括生物)等。狹隘的社會觀可能會使得我們對公共利益主體的理解囿于傳統的社會理論觀,但是正如學者在探討人與自然的關系是否為社會關系時指出的那樣,“社會是人化的自然與自然化的人的綜合體,社會關系包括人與人的關系和人與自然的關系”。從這點來看,利益主體同樣也可以從人與人之間的利益關聯延伸至人與自然的利益關系,以及對整個生態利益的關愛。而且在生態倫理學中,生態利益是一個高于人類利益的上位概念,因為我們無法將人類與生態系統完全分割開來,否則將不存在實質性的人類利益,抑或社會成員的集合利益和個體利益。

1、轉基因生物安全的公益性

轉基因的生物安全主要是指現代生物技術研究、開發、應用,特別是轉基因生物活體釋放到環境中以及進行跨國轉移,可能對生物多樣性、生態環境和人體健康產生潛在不利影響。主要體現在:(1)轉基因生物的重組基因,打破了自然界物種的界限,進而打亂了生物進化的歷程;(2)改變了生物的多樣性和群落結構,生態系統的穩定性可能會遭到破壞;(3)轉基因生物回歸自然界后,會不會使種植區周圍生物受到危害,會不會影響生態系統中能量流動和物質循環;(4)重組微生物對某些化合物降解后所產生的中間物或最終產物,有的又會對環境造成二次污染;(5)重組DNA進入水體、土壤后,將流向何方?存活多久?他們會不會與細菌雜交,出現對人類有害的、新的致病菌?現在已知DNA在土壤中至少可以存留40萬年;(6)轉基因植物中,如含有對人體有害蛋白或過敏蛋白的花粉,有可能通過蜜蜂采集進入蜂蜜中,最后再通過食物鏈進入人體。轉基因生物的潛在風險首先突出地體現在通過對轉基因生物本身的基因轉變或修飾而對生物內部組成結構、生物特性、生物機能等諸多方面產生的根本性演變,進而影響該生物所賴以生存的其它生物要素和自然生態環境,將其新產生的某種基因特性釋放到他原有的生態環境中去,構成對原生態環境的沖擊和影響,并在時間的長度上修飾和更改原有的生態系統,從而使得原有生態系統中的各自然生態要素的生存環境和能量交換等發生根本性的變化,最終對人的生存健康產生重大的、不可預見的重大影響。由此可見,轉基因生物安全的公益性就是在生物安全風險的基礎上衍生和發展起來的,也就是說,轉基因生物安全的公益性突出強調對轉基因生物安全的公共風險性的充分認識基礎上展開對其公益性的影響研究和對策研究,具體探討生物安全公共影響的深度、廣度,以及針對轉基因生物安全公共風險的防范對策、制度構建、規范設定性的研究。

從目前來看,轉基因生物安全的公益性主要集中在對轉基因生物的生態安全性研究和健康安全型研究兩個方面。所謂生態安全性研究,是指轉基因生物對任何以生態為單位的安全所構成風險的對策性研究,突出的表現為對以“基因污染”、“基因漂流”和“基因逃逸”等為核心的風險防范研究,從而確保生態環境的自然特性和安全特性。值得注意的是,此處的“安全”不是一個非常狹隘的概念詮釋,而是包括人類的生存安全和健康安全在內的,有關生物本身的安全、生物種群的安全、生態群落的安全以及生態系統的安全。所謂健康安全性研究,是指轉基因生物技術的發展給人類健康所帶來的潛在威脅的對策性研究,包括但不限于人類個體的生命健康、人類生活群體的健康安全、人類社會的健康安全,以及人類社會代際之間的平衡與安全。

2、生物多樣性的社會公益性拓展

生物多樣性是自然界的核心要素,是自然資源的重要組成,也是人類生存與發展不可缺少的或不能替代的伙伴與資源。作為自然資源中最重要的活的資源就是生物多樣性,或者簡稱為生物資源,也像任何自然資源和社會資源一樣,具有它自身的特征價值,主要體現為有限性、多用途性、可更新性、區域性、可變性和計量的困難性。所謂有限性是指生物資源是有邊界條件的,并非取之不盡用之不竭的,不能無限地供給;所謂稀缺性是指由于人類活動的廣度和深度,以及生物資源本身的邊界條件和有限性決定的資源稀缺性;所謂多用途性是指生物資源及其以生物多樣性為骨架和主干組成的生態系統的服務功能與用途幾乎是全方位的,在不同的資源搭配和能量循環中起著不同的作用和用途;所謂可更新性是指生物資源在自身發展過程中所表現出來的繁衍性、自我恢復性和可再生性,但是可更新性具有明顯地邊界特性,因此受到資源有限性的約束,人類對生物資源的開發利用均不能超過資源本身的可更新能力;所謂區域性,是指生物資源和生物物種的分布帶有明顯的區域和地理位置特點,根據區域的水熱條件、氣候因素等,表現出突出的地帶性和區域性,在地理區域的共軛性與相似性的基礎上,又明顯地表現出區域分異規律,即在同化前提下又顯著表征為異化現象;所謂可變性是指生物多樣性及其相應的生態系統在開放的不平衡條件下不斷地同外界交換物質與轉移能量,在不斷耗散的前提條件與進程中,形成有序地自組織的耗散結構,在相對的臨界平衡狀態或混沌狀態下不斷地推陳出新,辯證地前進,其結果可能表現為生物資源的再生、恢復、擴張、萎縮、衰減、退化或消失等;所謂計量的困難性是指生物資源的公共產品屬性、不確定性、條件參數的可變性決定了對其量化的困難性特征。

對生物多樣性的法律保護,其社會公共利益屬性重點體現在對人類社會共同體優良生存環境的保護和對生態系統保持平衡兩個方面:(1)生物多樣性是滿足人類基本需求的基礎,人類的生命維持資源、生活資源、健康資源、財富資源等均來自生態環境,其多樣性決定了人類需求的多樣性,任何多樣性的喪失最終構成對人類生存的威脅;(2)生物多樣性是維持生態系統平衡和創造優良生存環境需求的基本要素;從局部看,生態系統的穩定性和多樣性有利于涵養水源、鞏固堤岸、降低洪峰、防止土壤侵蝕和退化等;從全局看,它有利于維持地球表層的水循環和調節全球氣候變化,有利于維持生物與生物之間的能量循環和守恒,從而確保生態系統的相對穩定性。生態系統的相對穩定發展和質量保持將從根本上有利于人類的生存和發展。

生物多樣性的社會公共利益屬性在很大程度決定了,當生物多樣性的破壞或削弱構成對社會公共利益危害時,法律的規制和救濟是非常必要的,這也從一個角度說明了生物多樣性立法供給的必要性和緊迫性。

3、防范外來物種入侵的社會共益性

相對于一個生態系統而言,外來物種入侵是由原來天然存在的區域性生態系統中并沒有某個物種存在,該物種借助于人類活動、自然因素或其他途徑和因素越過不能逾越的空間障礙而進入新的生存環境和生態系統之中,從而給新的生態系統的穩定性、安全性等造成一定影響。人類歷史上發生的外來物種入侵現象主要是通過自然的傳播、人類攜帶、有意引進等多種方式進行,其造成的不利影響也是非常深遠的,主要體現在兩大方面,即生態系統危害和人類健康危害,共同構成了對環境法學上“公共利益”的威脅與挑戰。

在生態系統方面,外來物種入侵給其他物種造成廣泛沖擊,入侵物種通過適應性進化能在定居建群后迅速繁衍,在競爭中奪取必要的營養和生存空間,創建了自身的競爭優勢,造成本地其他物種的減少甚至滅絕;這種競爭一般稱之為“似然競爭”(apparentcompetition),包括占據生態位的競爭和威脅本土物種生存;另外入侵物種還存在化感作用,入侵植物通過向外釋放一些化學物質,影響、抑制或刺激臨近植物的生長與發育,從而對生物多樣性構成極大威脅;此外,入侵物種還會在物種遺傳方面造成物種侵蝕,是生物多樣性和遺傳多樣性喪失,出現某些物種的瀕危和滅絕。就中國而言,我們國家遭受的外來物種入侵威脅主要體現在:(1)生物多樣性喪失;(2)破壞景觀生態的自然性與完整性;(3)競爭并占本地物種生態為,使本地物種失去生存空間;(4)危害生物多樣性和遺傳多樣性。②

在人類健康方面,外來物種入侵在給生態環境造成破壞的同時,威脅到人類的健康和安全。從生態學的視角來看,人類作為生態系統的一個物種和要素,與其他物種之間長期形成一種較為穩定的系統環境,但外來物種的入侵給其他生物物種構成危害的同時,同樣也威脅到人類物種的健康與安全。一方面生物多樣性的喪失和遺傳多樣性的喪失直接給本地居住人口的生存環境構成極大影響;另一方面外來物種入侵也在很大成多上侵占了人類的生活領地和居住范圍,最近報道的紅蟻等外來物種已經嚴重侵害到當地居民的生產生活,有的外來物種已經將原來居民的勞作產所侵占殆盡;第三,最為嚴重的是,外來物種群侵害會造成人類的疾病,使原來深藏于自然生態環境中幽秘之處的某些病毒可能被激活報復或侵襲人類,如“第Ⅳ級病毒”,特別是1976年在扎伊爾、蘇丹等地出現的埃博拉病毒和拉沙病毒就是最惡劣的事例。③除此以外,由動物傳給人類的疾病種類也很多,如擬桿菌署和絲桿菌屬感染;炭疽;鼠疫、沙門菌;SARS;禽流感病毒等。

通過對轉基因的生物安全、生物多樣性和外來物種入侵防護的公益性探討來看,其共同的目標都在于對生態系統安全、人類的生存健康以及人與自然的和諧共生。其公益性之所以與一般的公益性探究有所不同就在于,其間增添了對生態利益、生態安全、生態正義等價值觀的考慮,豐富了公共利益的內涵,從而為生態安全立法的邏輯基礎增加了更多的理論積淀,也為其價值目標的確定和立法本位的探尋發揮了良好的作用。

四、生物安全的法律供給需求

公共選擇理論認為,人類社會有兩個市場組成,一個是經濟市場,另一個是政治市場。在經濟市場上活動的主體是消費者(需求者)和廠商(供給者),在政治市場上活動的主體是選民、利益集團(需求者)和政治家、官員(供給者)。在經濟市場上,人們通過貨幣選票來選擇能給他帶來最大滿足的私人物品;在政治市場上,人們通過民主選票來選擇能給其帶來最大利益的政治家、政策法案和法律制度。在社會的上層建筑中,同樣也存在著市場,以市場的秉性和模式運行。作為維護社會安定、秩序的法律制度當然也可以設定為像市場一樣的運行模式和理論,存在著供給和需求的變換統一。任何一種法律都依存于供求雙方的交換才得以成為法律產品,因為它也具有社會有用性和使用價值,但同時由于法律的公共屬性,決定其在市場產品屬性上有別于經濟學中的私人物品,而凸現公共產品的特點。除此以外,法律市場在主體和效率方面與一般的經濟市場存在明顯的差別和特性,法律市場的供給者主要為國家,其消費需求者體現為廣大民眾,法律市場的立法產品、執法產品、司法產品的主要生產者和供給者都是國家機關,國家機關因此享有立法、執法和司法的壟斷權;正是因為國家機關對法律市場的壟斷才造就了法律市場的低效率。但法律市場的上述特性不能根本改變其與經濟市場在運行模式和構成要素上的統一性,即當前的法律制度不能有效滿足社會穩定和秩序要求,不能保證廣大民眾的多數需求時,亦不能有效滿足國家機關的統治意愿和利益時,法律的需求應然而生,國家為了繼續穩固自身的統治地位和統治利益,保障社會整體的利益、安全和秩序,彌補法律供給之不足,通過立法等法律供給措施滿足社會法律需求;此外,在法律供給中,法律生產要素資源的稀缺性,是制約供給能力的根本原因,法律供給能力的大小取決于法律生產要素的狀況和生產要素資源的配置及資源配置狀況兩個方面,其中法律技術、法律工作者素質的提高、社會物質財富的增長,都會擴大法律的供給能力。

(一)供給需求理論的法律延伸

經濟學中的供給與需求理論在很大程度上解決了市場的運作原理,通過供給與需求的力量互補和相互作用,產生均衡的價格和均衡的數量,從而達成市場均衡。市場均衡發生在供給和需求力量達到平衡的價格和數量的點上。任何市場的非均衡態都決定了供給和需求的重新組合和排序,或增加供給,或減少需求。供給和需求的博弈永遠處在均衡的此消彼長過程之中,在需求增加的情形下,需求和供給的非均衡決定了相應供給的增加。

在非經濟的法律市場中,同樣存在著供給需求的均衡解。當法律的供給成一定的穩定態勢時,即在現行法律規范體系較為穩定的狀態下,法律市場的均衡將主要取決于法律需求。法律需求決定了法律供給和法律市場的發展狀況。但法律需求的產生主要受以下幾個方面的制約和約束。

一、法律市場均衡與法律需求。所謂的法律市場,實際上是按照一般的市場要素和運行規律所擬制出來的以法律作為交易客體和核心的市場環境和市場秩序。法律市場的基本構成及其變換趨勢同樣依賴于市場主體雙方的博弈,以及由此產生的價格因素,亦即在法律需求者和供給者之間因法律的供給和需求所產生的類市場環境。按照市場運行規律來看,相對穩定的市場在供給和需求方面基本持衡,市場的均衡態就要求市場主體雙方在供給和需求上的相對均衡,任何一方發生變化,都會形成供給和需求的非均衡博弈,從而引發市場波動,通過供給增加或需求削減的方式再次達到均衡。就法律市場而言,國家或政府作為法律供給方,應當及時對市場的法律需求狀態作出評估和回應,從而滿足法律市場的要求,達到法律供給需求狀態的均衡。法律的市場供給主要取決于法律制度約束、法律價格因素以及法律物質技術等要素的影響,也就是說在現行憲法的規范范圍內,根據當前市場的守法成本和違法成本的差別比較,以及立法、執法和司法技術等相關因素,決定是否在現行法律體系范圍內增加或修訂法律,從而更大程度地滿足法律市場的需求。其中法律的價格因素客觀地體現為擬供給法律的效用范圍,如果其效用范圍廣,需求者的權益內容和范圍會基于該法律的供給得到更大程度的確認或保護,從而形成守法的受益范圍大于違法的潛在收益,在這種情況下,法律的供給就成為必要。

二、法律市場主體的支付能力與法律需求。所謂需求,主要有兩個方面構成,一是需求主體對某種客體的愿望和欲望,一是該主體具有購買產品的支付能力。法律需求的產生同樣具有一般需求的內在要求,其支付能力主要體現為市場主體對國家機關法律活動的支付能力,執法、司法機關對立法活動的支付能力。法律市場主體的支付能力強弱在很大程度上體現為法律市場主體對自身權益、集體權益的認知程度,認知程度越高,就更大程度上決定了相應法律供給的需求度和必要性。也就是說,法律市場主體,特別是法律需求者對自身和集體權益保護的認識程度愈深,其相應的法律意識愈強,對能夠更大范圍內保障其權益的法律需求愈大,法律的供給市場應運而生,從而相應的立法、執法和司法措施成為法律市場的必然。

三、法律價值與法律需求。

人們對法律的需求根源于法律的價值(秩序、自由、正義、效率),而法律的供給,僅僅是確立并實現法律的價值的過程。政府并不能直接供給法律的價值,如秩序和效率,而是通過提供法律,通過提供立法、執法、司法活動來間接滿足人們的終極需求。法律的這種工具屬性,表明了國家機關僅能供給中間產品——法律,而不能供給最終產品——正義、效率等法律的價值和社會目標。在供給和需求之間探究立法的價值,就在于通過法律供給能否在法律的運作過程中實現對法律需求的滿足,確認、維護或保障應當保障的權益,防范或者遏制權益侵害、受損風險的產生。也就是說,立法的供給必須能夠明確確定擬供給法律的價值目標和立法宗旨,從價值目標上可以歸順法律供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四、法律市場利益與法律需求。市場運作的機理在于交易雙方或供給雙方的利益交換或互補,法律需求的產生必然歸因于某種潛在利益的驅動,期望通過法律供給達到確認、維護和保障權益的目標。鑒于法律是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范性文件,其供給和需求必然要在基本利益取向上滿足大多數人的需求和意愿。當某一種利益目標變成大多數人的利益指向,相應保護改種權益的法律規范的需求就應運而生,這種法律需求會打破原有的法律市場均衡,從而引發了法律市場的非均衡態,非均衡態向均衡態的發展就依靠保障該群體利益需求的法律供給與以相對應,從而最終實現立法。

(二)生物安全立法的供求邏輯

法律需求屬于制度需求的范疇,是一種將外部性內部化的制度設計,雖然其供求邏輯在制度經濟學的理論下可以被解釋為一種供給和需求的邏輯發展體系,但不可否認的是它不僅是一種非市場需求,而且是一種非物質商品的需求。法律需求根源于需求主體對某種“潛在利益”的期望和追求,是一種在已有的法律制度安排中無法實現和獲取的利益。生物安全的立法需求源發于主體對保障生物安全利益的期望,從當前的法律結構體系和制度體系來看,該種利益期盼是無法予以滿足的。

上述的制度經濟學的立法闡釋,至少可以在以下幾個方面說明生物安全立法的立法邏輯:

(1)生物安全法律需求的主體廣泛。一般來說,法律需求的主體就是法律需要保護的利益主體,它既可能是一般的市場主體,也可能是國家政府,也可能是社會公眾。生物技術的發展所產生的轉基因安全風險、生物多樣喪失風險以及外來物種入侵風險等統一構成了生物安全立法的風險體系和利益保護對象。在上述風險和利益保護的釋解當中,基于對自身生命健康利益和人類世代延續的利益視角,生物安全法律需求的主體主要體現為一般公眾;基于對整體社會安全和秩序利益的視角,生物安全法律需求的主體又將體現為國家及其政府;基于對生態系統安全利益訴求的視角,生物安全的法律需求主體甚至可以,也有必要突破原有的法律主體觀念,轉而確認并保護動植物,乃至生態系統的生存和安全利益。

(2)生物安全法律需求的“潛在利益”。法律需求的“潛在利益”一般不能完全在實現的規范體系中得以體現,其潛在性深刻地反映了現實法律制度所建構的利益體系的非完整性。正是因為“潛在利益”的存在,構成了法律制度體系發展的牽動力,形成一個相對穩定,但又不斷地在“需求-供給”中發展的運動模式。

從生物安全本身來看,安全的主體范圍非常明確,一切可以歸屬為生物學中的生物范疇的主體都應當在生物安全法律中得以體現,并由特定的“潛在利益”與之相對應。根據生物安全法律主體的廣泛性,需要通過法律保護的“潛在利益”至少包括一般公眾的生命健康利益,國家政府的安全與穩定利益,一切生物體的生存利益和相互間均衡利益,以及生態系統本身的安全利益。

(3)現實法律制度安排和規范體系尚無法滿足上述“潛在利益”。建立在傳統法律理論體系上的法律制度安排缺少也很難對生物安全利益提供應有的風險防范機制和保護機制:首先,生物科技以及全球化進程的加快所帶來的風險只是在20世紀末期才真正被人們發現和認識,科技的兩面性和吊詭性只有在科學技術知識較為普及的情景下,才能被廣大公眾所知曉。科技發展所隱含的生物安全問題、生命健康問題、生態倫理問題等作為一種潛在的或現實的社會問題時,其重要性和緊迫性才真正上升為多數人的社會風險意識。風險是一個與利益相比對的概念,它意味著主體的某類利益正在或將要被侵蝕或剝奪,當一種風險演化為一種群體性、社會性的風險意識時,相關的風險防范措施必須在整體上予以采納或建構。法律作為一種規則和規范體系,預設人們的行為模式和行為結果,從而在制度層面上提供了一個可知悉、可預見、可防范、可制裁的規范模式,從而加快了主體的立法訴求,也推動了權力機關的立法供給。其次,現有的法律制度設計和安排都是建立在對人類自身利益的確認和保護之上,法律主體的范圍也很難突破對自然人或法律擬制主體的傳統認知,相應地法律的利益主體和權利主體也很難突破傳統之囿。然而,就生態系統而言,彰顯人類利益和智慧的科技現代化正是成就當前生物乃至生態系統風險的主要因素,現代化的反身性深刻地印證了至高無上的人類利益的局限性和短視性,也從風險的角度提出了將人類利益與生物利益、生態利益相融合的利益取向和規范模式。但就目前的規范體系和法律制度建設來看,生物安全立法的利益譜系(包括人類利益、生物利益和生態利益)仍然任重道遠。

五、立法必要性下的制度安排

篇9

近年來,現代生物技術的出現和發展,逐漸成為推動世界新技術革命的重要力量,生物技術的產業化也開始對人類社會產生日益重要的影響。然而,同其他科學技術成果一樣,現代生物技術也是一柄雙刃劍,它一方面給人類帶來了巨大的經濟利益和社會效益,向人們展示出解決人類面臨的許多難題(如糧食問題、人口問題、能源問題、健康問題和環境問題)的希望之光,另一方面也逐漸暴露出一些負面效應,如人類生命和健康的安全性問題、生態環境問題、現代生物技術產品使用者的知情權問題、隱私權問題、基因歧視問題以及是否侵犯人類尊嚴問題等。在過去的三次科學技術革命浪潮中,科學技術的社會經濟價值已經為廣大公眾所充分認知,給人類的社會結構、人類的生活和行為方式等帶來了舉足輕重的變化,但是科學技術的“反身性”和“吊詭性”特征也深刻地為廣大公眾所體會,機器、工廠、產品和市場將我們引入了一個前所未有的“風險社會”之中。代表著第四代科技革命的現代生物技術亦不例外,其風險化程度將風險的范疇從人類社會延伸至自然,甚至整個生態系統,因為現代生物技術就是以生物作為研究對象和研究目標的。因此,現代生物技術的出現將包括人在內的所有生物視為必要的價值“目標”,但同時不可避免地將其演繹為一種生動的“工具”。

生物安全的立法必要性研究首先從風險社會理論出發,認為現代化的反身性必須在發身性的規律內得到一定程度的遏制和規范。風險社會的現代化要根據其反身性的屬性對原有的個體化特征進行適當修飾和糾正,賦予其在當前社會狀態新的歷史內涵。這種修正的過程同樣需要借助規則秩序的工具性作用予以實現,通過法律的指令性、規范性、預防性等功能將個體化為核心的傳統現代型過渡到集體化和社會化為核心的全新現代性,強調對社會公共利益的維護和保障,通過法律的規范體系預防風險,救濟和彌補風險損失。如果將生物科技所帶來的諸多風險視為現代社會反身性的一種外化,那么生物安全立法則是必要的和緊迫的。此外,在生物安全立法的研究上,文章將立法的利益目標設定在社會公共利益視角之上,認為生物技術本身社會公益性決定了生物安全立法的社會公益性,無論是轉基因生物安全,還是生物多樣性保護,抑或防范外來物種入侵等都需要在公益性法益價值觀指導下,以法律規范的形式揚生物科技之長,避其之短。

如果將法律視為一種市場產品,那么立法必然就是一種適應市場的市場供給行為,其經濟學基礎在于人們對于法律產品的市場需求。公共選擇理論認為,風險社會的風險多元化和風險強化性前置了生物安全法律的社會需求,從而導救了生物安全的法律供給,生物安全法應運而生。

自18世紀法國大革命以來盛行的建構論理性主義為立法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奠定了堅實的理論基礎,他們將法學同哲學、社會學、經濟學等社會科學學科密切的聯系起來,吸取充分的理論營養成分,抽象出一系列的價值、原則、規則和秩序,以“完全理性的基本假設為基礎創設了整個制度”,創造了法律本身。建構論的立法理念常常以有意識的國家立法為主導,強調對國家立法的必要性、立法價值、立法宗旨;立法決策;立法程序等方面的研究。雖然以哈耶克為代表的反建構論理性主義者將法律與立法作出了明確區分,通過對自生自發秩序與組織秩序的界分闡釋“社會秩序規則二元觀”為基礎的法律理論,但是仍然不能否定和排除有限理性所給予立法創造秩序的重要性。

一、風險社會的立法訴求

(一)現代化的反身性

關于現代性與反現代性的沖突與協調是20世紀社會學理論研究的核心論題。與“現代性終結”相抗衡的“第二現代性”或稱之為“反身性代性”的研究和探討在德國學者U Beck的《風險社會》后變得更加引人注目。他從兩個角度對現代化的反身性作出了說明:一是“以財富和風險生產為例討論反身現代化的連續性和非連續性的混雜”;二是“工業社會中蘊含的現代性和反現代性(modernity and counter-modernity)的內在矛盾”。Beck認為傳統的現代化和工業社會的現代化是有區別的,一種是古典的現代化(classical modernization),是在19世紀反對封建社會、建立工業社會中發展起來的,而另一種是反身性現代化(reflexive modernization),是在今天的工業社會之中發展的。在工業社會之中,存在著現代性和反現代性之間的沖突,因此工業社會不是一個徹底的現代性社會,而是一個現代的封建社會。在這種半工業半封建社會中,封建性的方面并非傳統的遺物,而是工業社會的產品和基礎。

工業化社會的反身現代性主要起因于工業化過程中個體化崇尚取向,主張個體理性的張揚,強調自我為中心的權利建構。這種個體化的進程主要體現為三種維度:(1)解放維度,即“從歷史地規定的、在統治和支持的傳統語境意義上的社會形式與義務中脫離”;(2)去魅維度,即“與實踐知識、信仰和指導規則相關的傳統安全感的喪失”;(3)控制或重新整合的維度,即“重新植入——亦即一種新形式的社會義務”。在傳統的工業社會中,社會不平等模式是階級模式,即存在著權利的平等,每個市民社會成員作為個人都平等地擁有并享受著某些權利,這些權利的私有化屬性最終成就了工業化社會發展的快速化和社會變遷。但同時這些私有化權利以其自身擁有的形式化外表逐漸掩蓋著實質的不平等,這種不平等將會主要體現在階級之間的不平等,體現為對不平等社會經濟現象的平等化和合法化。如當前市場經濟發展過程中體現出來的市場失靈現象本身就本源于代表個體化法律取向的民事法律制度,從而使得諸多經濟不平等現象在沒有進一步法律規制的前提下而被附上合法化的光環。個體化促使新的社會形成不同的結構和變遷,使階級的社會認同的區分失去了原有的重要性;但社會不平等并沒有消失,而是在社會風險的個體化趨勢中重新定義;不同的群體和團體依據特定的利害關系問題和情境,建立或解散臨時的聯盟;而社會的長久沖突將體現在先賦的特征之上,如種族、膚色、性別、民族、年齡、同性戀、身體殘疾等。

個體化趨勢沒有使得社會的不平等得到實質緩解,相反崇尚個體權益和理性的現代化社會結構和變遷在某種程度上正在加深這種社會內部的不平等,從而造成個體與個體之間,個體與社會之間,甚至群體與群體之間的利益不均衡,從而加速了風險社會的產生。

(二)風險社會與全球化

風險社會概念和理論的提出仍然歸功于烏爾里希 貝克的《風險社會》,并隨著切爾諾貝利核泄漏事件和英國瘋牛病事件的爆發而成為西方社會學理論研究的熱點。該理論認為工業文明在為人類創造了豐厚的物質條件的同時也為我們帶來了足以使整個地球毀滅的風險,舊的工業社會體制與文化意識在所謂的現代化進程中已經凸現其內在的反身性和高風險性特征。社會的政治、經濟和個人風險往往會越來越多地避開傳統工業社會中的監督制度和保護制度呈現出前所未有的不確定性,由此出現了以不確定性為基礎的風險社會與不確定性為基礎的現代政治法律秩序之間的內在緊張。風險社會理論本身作為一社會變遷理論,但與傳統不同的是,風險社會挑戰既有工業社會的認知、發展基礎與典范,并企圖從此種就社會現代化過程中所衍生的災難風險、自危急性建構社會自我翻轉、變遷的功能。

(1)風險的界定。風險是風險社會的基本范疇,對風險的理解構成了風險社會理論的基石。貝克在《風險社會》中指出,“風險是個指明自然終結和傳統終結的概念。或者換句話說:在自然和傳統失去它們的無限效力并依賴于人的決定的地方,才談得上風險。風險概念表明人們創造了一種文明,以便使自己的決定將會造成的不可預見的后果具備可預見性,從而控制不可控制的事情,通過有意采取的預防性行動以及相應的制度化的措施戰勝種種(發展帶來的)副作用。”貝克對風險概念作了8點總結:①風險既不等于毀滅也不等于安全或信任,而是對現實的一種虛擬;②風險指充滿危險的未來,與事實相對,成為影響當前行為的一個參數;③風險既是對事實也是對價值的陳述,它是二者在數字化道德中的結合;④風險可以看作是人為不確定因素中的控制與缺乏控制;⑤風險是在認識(再認識)中領會到的知識與無知;⑥風險具有全球性,因而它得以在全球與本土同時重組。⑦風險是指知識、潛在沖擊和癥狀之間的差異;⑧一個人為的混合世界,失去自然與文化之間的兩重性。

風險與工業社會的反身現代性之間存在著某種程度的統一與連接,互為邏輯上的因果關系。工業社會中個體化浪潮促使以個體權益為中心的社會法律制度得以建立和發展,并以此為基礎不斷推進和張揚個人理性在社會工業化進程中的作用和角色。也同時正因為工業化社會對個體理性和權益的推崇,從而導致了工業化社會在發展過程中衍生更多形式上平等,但實質上不平等的經濟行為和經濟現象,如企業的排污行為等。以個體利益促進為導向的工業社會市場經濟逐漸形成了自身的規則體系和秩序范圍,體現為建立以契約自由、所有權絕對、意思自治等三大要素為核心的法律體系,并主導當今乃至將來很長一段時間內的社會經濟秩序構建。這就是所謂“現代性”的表現。隨著市場經濟和社會工業化進程的深入,出現很多諸如經濟壟斷、信息不對稱、經濟尋租、外部性、環境污染、生物技術安全等等形式上合法,但實質上對社會公共利益構成重大危害的行為和秩序內容。按照貝克對現代性和風險社會的理解,這種在工業社會高度發展時期出現的實質不平等現象就是現代化的反身性的表現。在全球經濟一體化的今天,反身性的現代化在內容層次和范圍層次上更加突出,呈現出全球化的發展趨勢。

(2)風險結構——個體化到全球化。根源于個體化浪潮的反身現代性和風險,其初級表現形式為個體的風險。因為個體化使原有的各種社會關系變得松散和不穩定,個人失去了家庭、鄰里、朋友、伙伴網絡的支持。勞動市場之中流動性加強,締結永久性社會紐帶的可能性降低,激烈的競爭加劇社會群體內部的個人孤獨感,而現代居住方式使個人面對的是陌生人的世界。這種個體的孤獨感、社會紐帶關系的不確定性也隨之體現在經濟領域,體現在個人對財富的追逐和占有。人們從對財富的追逐轉向更多地對無所不在的危險和災難的逃避。在風險剛剛出現時,作為潛在的編輯效應而得到合法性。但隨后風險不再是隱性的,更變成一個全球的問題,成了社會關注和科學調查的主體。在全球化進程中,各種環境污染和各種大的災害問題在風險分配中也跨越國界、跨越階級,造成風險無處不在,人們將無法避免。如發生于20世紀直接著名的公害,以及不斷產生和發現的食品安全、SARS、東南亞海嘯事件、禽流感、瘋牛病、松花江跨界污染、菲律賓泥石流等等無不印證著我們正處在一個全球風險化的時代。

如果從風險結構的維度來認識全球化風險,主要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來理解:①從文化的視角解讀全球化風險,主要包含社會政治風險、經濟風險和自然風險,其中社會政治風險還應當包括法律風險,經濟風險主要集中在經濟危機和經濟周期等主要方面。就自然風險而言,包括對自然和社會所構成的生態威脅和科學技術迅猛發展帶來的負作用和負面效應所釀成的風險。瑪麗 道格拉斯和威爾德韋斯在其《風險與文化》一書中將社會結構的變革和變遷分別歸結為三種風險文化所釀成的結果,即傾向于把社會政治風險視為最大風險的等級制度主義文化、傾向于把經濟風險視為最大風險的市場個人主義文化和傾向于把自然風險視為最大風險的社會群落之邊緣文化。他們認定正式這三種文化風險類型導致了社會結構走向混亂不堪的無組織狀態。②如果我們歸納綜合風險社會幾個關鍵性結構因素,大概可以從另外三個方面對風險結構予以認知和把握,那就是高科技社會與生態破壞;個人主義化以及全球化危機。此三因素并非各自獨立、偶連性發生的,而是在工業資本主義與現代化過程中,傾向進步開發主義、擴張主義、個體主義及市場自由主義等的發展結果。首先高科技發展的本質原先就是使知識/社會的分化越趨復雜性,知識的分工越來越細密,知識專業的藩籬之墻愈來愈高,更不利于知識的整合;而科技帶動社會分化的領域與速度也日益復雜迅速,往往無奈地打破人們(性別、族群)社會分工認知的基礎和行動的認同范疇。更甚的是,當此種演化乃以工業—科技主義為優先,整個演化所產生的風險結構變成了專家暴力統治意義下的復雜性危機,在專業復雜性與社會功能復雜分化背后,明顯的隱藏著“老大哥”統治的機制,從“知識就是權力”到“權力就是知識”,老大哥夾著工業進步、經濟發展的威力俾倪于世,而將工業—科技進步強行等同于社會進步或純化為現代文明的開展,事實上是將社會推向演化死亡的路向。同時基因科技業和核能科技同時并列為高科技對生態造成破壞風險的例子,以前述基因改造微生物或農作物為例,其在未通過數年嚴格的田間試驗及管制時,若任意釋放入自然界,所造成的生態災難是目前科學所無法估量和補救的。高科技風險已逾越了傳統科技的控制范疇,其具有不可計算、不可控制和損害無法復原補償性的內涵。特別是,以目前全球政經發展的趨勢,高科技所涉及的生態風險也不再是局限于地域的、主權國家內的,而是透過自由貿易、買賣、境外移轉、生態擴散(諸如汞污染、核廢料、臭氧層破壞等),對生態的威脅已成為全球化的風險。

二、生物技術風險及其解決之道

(一) 生物技術風險

生物技術的發展使人類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設計、并定向改造某種生物,這種人為改造的生物可以對原來生物的性狀、代謝乃至生命過程產生變革性影響,從而產生新的生物。現代生物技術產業是高新技術產業,對推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有著巨大的推動作用。生物技術在農業、醫藥、食品、環保、輕工等部門會起著越來越大的作用,甚至有取代一些行業原有技術和工藝的趨勢,生物技術產業可能成為21世紀的支柱產業之一,有人甚至還認為“基因世紀”即將到來。如,在美國1996年時70%的轉基因Bt棉花不再噴灑殺蟲劑,產量提高70%,每公頃節約140—180美元;美國原來每年約有一半的玉米田(3200萬hm2)受棉鈴蟲危害,喪失金額達到10億美元,但種植基因Bt玉米后,產量提高9%,而經濟效益1996年是190萬美元,1997年達到1900萬美元。②除此以外,生物技術還對解決發展中國家、欠發達國家的糧食、食品供給提供強大的支持。不少人認為基因工程技術,特別是轉基因技術,將是解決21世紀不斷增加人口對糧食需求的唯一途徑。轉基因技術不僅能提高糧食或作物的產量,并可提高其品質。全球每年由于維生素A缺乏導致50萬人失明,100萬兒童死亡,這類事件多數是發生在以稻米為主食的發展中國家人口中,特別是非洲。2001年聯合國開發計劃署(UNDP)在其的第12期《2001年人類發展報告》中指出,基因改良技術盡管充滿爭議,但該項技術可能成為發展中國家的突破性技術,在承認需要面對基因改良技術所帶來的環境和健康等方面風險的同時,仍要注意到這一技術在生成抗病毒、抗旱和富有營養的作物方面具有的獨特潛力,這些作物能夠大幅度減少目前仍困擾著全球8億人口的營養不良現象。①就我國而言,目前,我國生物技術已廣泛用于農業、醫藥、環保、輕化工等重要領域,為生物技術創新和產業化奠定了良好基礎。生物技術與產業已經開始從跟蹤仿制到自主創新的轉變;從實驗室探索到產業化的轉變;從單項技術突破到整體協調發展的轉變。

然而,生物技術本身也像其他事物一樣,在功用和價值上存在兩面性,有人將其稱之為“雙刃劍”。它在帶給人類巨大利益的同時,也會帶來其他負面影響。生物技術的發展與應用,最終在不同技術的轉化和連接之上制作或改變一種產品,這種產品既可能與人類自身利益和基因資源休戚相關,也可能與人類賴以存在的生態環境資源(包括動物、植物、微生物以及其他自然資源等)緊密相連,它的效應既可能是積極的,其目的在于實現人類及其財產的增量,但也可能是消極的,其危害在于破壞和威脅合理的生態規律或倫理綱常等。美國華盛頓特區的經濟趨勢基金會總裁杰里米·里夫金所言“歷史上從來沒有一種重大技術革新的引入給自然界帶來良性后果”。學者認為,當代生物技術,特別是轉基因技術的大量應用,對經濟發展、農業生產(包括糧、棉、油、畜禽、水產養殖等)、醫藥衛生、社會倫理都會產生很大影響。目前,對生物技術所可能引起的生物安全問題,特別是對自由研究、制造、引入(環境)、投放(入市場)和排放轉基因有機物或轉基因生物可能產生的環境風險和安全問題,已經引起許多國家的關注和學術界爭論。③從當前對生物技術安全的研究和觀察來看,其安全隱患主要體現在:

1、生態系統安全風險:生物技術的發展在不斷帶來社會經濟貢獻的同時,也在很大程度上影響并威脅著整個生態系統的安全。所謂生態系統安全,就是指從整個生態系統平衡、穩定的角度出發來判斷生物技術發展所帶來的潛在危險,主要體現在農田生態系統安全、自然生態系統安全兩個方面。生態系統是在一定時間和空間范圍內,生物與生物之間、生物與非生物(如溫度、濕度、土壤、各種有機物和無機物等等)之間,通過不斷的物質循環和能量流動而形成的相互作用、相互依存的一個生態學功能單位。④按照貝塔朗菲對系統的認識,系統決不是以數的簡單相加,而是具有自身的規定性,它的整體性表現為時間維度上和空間維度上的內在穩定性、適應性、自我調整和內外環境的組織化。任何對系統本身的外在干預,都有可能破壞系統的穩定性和自我調整性。因此,生物技術的發展和應用,就是通過對生物體內控制其特定性狀的基因作為外源基因按照人為的意思,而非自然的過程,轉入到另一種生物體內并使之表達。所以這種非自然的人為干預和創制行為是對生物本身內在環境以及生物與生物之間構成的相對穩定的生態系統的一種干預,那么這種干預本身可能貴有一定的積極意義,但是它會在某種程度上改變或縮短自然生成的過程,也會在原有的生態系統內創制一種全新的物種,也可能造成物種與物種之間的相互影響等,所有這些都將有可能破壞整個系統的內部運行規律,其內在的穩定性將會遭到侵襲,從而改變甚至消滅一個已有的生態系統。

從當前生物技術發展來看,已經造成的農田生系統安全風險包括但不限于增加殺蟲劑的使用、產生新的農田雜草、轉基因植物自身變為雜草、產生新的病毒、產生新的農作物害蟲、對非目標生物的傷害等;對自然生態安全造成的風險包括但不限于花粉和種子的傳播、干擾侵入到新的棲息地、喪失物種的遺傳多樣性、對非目標生物的傷害、生物多樣性的喪失、營養循環和地球化學過程的改變、初級生產力的改變以及增加了土壤流失等。

2、自然環境風險:如果我們將生態系統視為超越于環境的宏觀范疇,那么現代生物技術的自然環境風險就顯得更加具體和客觀,主要包括自然資源破壞風險和環境質量降低的風險。以轉基因生物技術為例,人們將基因食物的負面性視為一種基因污染,這種基因移植工程就等于把自然界不存在的工廠化學副產品,不管有毒、無度,全部流入江河海洋,肆意污染。一些西方人士將以基因強制移植為特征的轉基因技術稱為“擾亂自然和萬物自身的運行”或“篡改上帝的作品”的行為。

現代生物技術的自然環境風險,主要體現在三個不同的階段:首先是生物技術研究階段;在此進程中一切科學的研究手段、研究方法以及研究結果都處在不確定狀態,其對研究對象生物的選取、實驗室的安全裝置、以及實驗制劑等各方面均存在隨意性,尤其在實驗室研究階段,實驗室的環境安全措施顯得尤為重要,從而保障實驗生物、實驗環境、實驗排污控制等方面的無害處理。其次是生物試驗階段。所謂生物試驗,就是將生物實驗的結果置放于實際環境中予以檢驗和考察,以確定其研究效果以及實際功用的活動。任何不恰當或不合理的生物試驗都將給當地的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造成破壞,需要就試驗地的選擇、試驗地生態環境的影響評價、試驗方法,以及試驗廢物等進行詳細的研究與判斷。第三是生物產業化階段。產業化發展是生物技術發展的價值終極表現,歷經研究和試驗階段的生物技術的環境安全性并不就此告一段落,相反其生物產品的產業化發展會在更為普遍和廣泛的層面上影響自然環境安全。

需要重點指出的是,生物技術的自然環境風險不僅僅停留在傳統的自然資源的物理表現形式上,生物技術發展的另外一個表現就是將人類對于自然資源的認知延伸至微觀單元載體之上,即遺傳資源。所謂遺傳資源,是指來自植物、動物、微生物或其他來源的具有實際或潛在價值的任何含有遺傳功能單位的材料,具有非常重要的經濟價值、生態價值、科學價值和美學價值。遺傳材料中所記載的遺傳信息構成遺傳資源的價值核心。生物多樣性以遺傳多樣性為核心基礎,遺傳資源的有效保護構成生物多樣性保護的必要組成部分。現代生物技術在自然資源風險的預防與控制方面既包括物理形態的自然資源的法律保護,又包括微觀形態的遺傳資源的法律保護,避免生物技術的應用造成遺傳資源的破壞、流失或不當變異。

3、人類健康安全風險:轉基因技術及其他生物技術的發展與應用,為人類解決糧食、疾病、能源和環境等一系列重大問題帶來充滿希望的前景,但也可能對人類健康和生態環境帶來潛在的健康安全風險。一方面,生物技術對生態系統本身可能造成的潛在危害,諸如農作物產生新的變異、產生的病毒、動植物產品成分發生重大變化等都將給人類的食品安全帶來嚴重的安全隱患;尤其重要的是這新的變異或病毒的潛在危害是很難在生物技術研發階段就能夠發現或預期的,有的即使能夠得到準確預期,但能否通過現有技術條件采取適當的預防措施也存在很大的不確定性;另一方面,人類也是屬于整個生態系統的重要組成部分,生態系統的任何變化和變遷都在外在生存環境上影響到人類的生存與發展;生物技術的擴大會給人類生存環境帶來多大程度的影響是很難預期的,因此人類健康安全的風險在生物技術發展的初級階段就已經顯現,并為人所擔憂。如1988—1989年日本一家公司利用基因重組為生物技術生產的乙色氨酸投放美國市場后引起37人死亡;1998年英國 Rowett研究所的生物學家Arpad Pusztai就鄭重警告人們關注那些未被充分證明其安全性、便急于推廣的轉基因食品(GMF),因為他們可能有潛在風險;美國得克薩斯州ProdiGene公司于2001年在內部拉斯加州一塊約一英畝的田地里種植藥要用胰島素轉基因玉米,在收獲中漏掉三株轉基因玉米以及一些溢出的玉米,2002年種植普通大豆時,結果使100萬斗大豆受到要用轉基因玉米的污染。①

4、社會秩序和倫理風險:現代生物技術的發展不僅加快了一切自然物人化的過程,也同時實現了將人予以物化,如克隆技術、器官再造技術,人體和動物之間的基因交換技術等。當代社會出現的人體器官移植、器官捐贈、買賣、代孕等現象已經將人體的一部分作為物或商品,而克隆人的設計、生產、銷售、儲藏和買賣,則將人本身(而不是人體的一部分)作為物或商品,這有可能引起新的種族歧視、性別歧視、人身商品化、侵犯人的尊嚴等新的倫理道德問題,嚴重的會造成新的社會倫理奉獻、經濟風險和社會動蕩。②生物技術的廣泛應用不斷地證明了人類主觀能動性和改造自然界的強大力量,但是也不得不從社會秩序、社會倫理等角度重新審視生物技術的負面影響。

所有這些安全風險都必須在技術上、制度構建上予以很好地防范,從而揚長避短,發揮更大的經濟和社會效應。

此外,隨著全球化進程的加快,各國相互間的融合程度以前所未有的趨勢展開,隨而引起的外來物種入侵問題已經成為當前生物安全的重大問題之一。據統計,目前全世界有3億以上的人在處于旅游的過程當中,每天有200萬人在越過國際邊界,每年有50億噸以上的船運貨物越過大洋和其他水道,每天大約有3000至10000個水生生物物種隨全世界船舶壓艙水在移動,并被排放到異地,這些都為世界大部分地方生物的混合創造了條件,④并同時由于物種相互間的排斥和侵襲造成觸目驚心的經濟損失。在外來物種入侵以外,我們還應當從迅猛經濟發展的激情中醒悟過來,要充分重視由于人為活動范圍的擴張而導致的物種滅絕問題。所有這些問題都是現實生物安全研究的核心對象。

(二)生物技術風險的安全立法

風險社會理論一改傳統社會理論對科技至上主義、理性至上主義以及現代性的崇尚和張揚,給繁榮的市場經濟和全球一體化認識提供了一個逆向思維模式,給我們對生物科技發展的負面性和不確定性提供了一個全新的思維范式,為我們生物安全立法提供了強大的理論支持。其重要意義在于:(1)風險社會理論為進一步廣泛討論生態危機和生物安全提供了堅實的理論基礎。風險社會的概念雖然還不太成熟,它卻影響著人們的思維方式,打破了注重科技與工業發展的積極作用的傳統思想意識,培養了人們的反思和自省意識,從而,使人類進入了一個反思的時代。通過對現代性反思至少使人們意識到科學必須理性地發展。(2)風險社會理論增加了人們的風險意識,將生態危機與科技發展帶來的風險突現出來。然而,它對未來風險的描述有些夸張傾向,既不可能被計算也不可能被預知,這樣會使人們陷入一種無奈的憂慮,滋生悲觀主義情緒。雖然貝克本人宣稱他不是悲觀主義者,但他的思想仍會使一部分人在風險面前顯得焦慮不堪。為此,威爾金森專門從心理學的角度探討了風險與憂慮的關系問題,寫出《風險社會中的憂慮》一書。(3)風險社會理論在制度層面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在風險社會中,舊工業社會體系已經過時,民族國家已經無力應對威脅整個人類的現代風險,這必然要求并引發社會結構深層的變化和政府制度的變革與角色的轉換。在全球風險社會里,建立全球風險防范體系,最終以承擔風險的基本單元為基礎形成全球公民社會,這是貝克在《世界宣言》中的思想。然而,如何實現從工業社會向風險社會的轉型、如何實現生態民主與保持社會正義都還是擺在人類面前的難題。總之,風險社會理論的主要貢獻就是讓我們利用其關于風險、災害和社會思想的分析重建現代性理論。

現代化社會風險根源于個體化和全球化趨勢中的反身現代性,主要體現在:(1)以形式上的平等掩飾更大范圍內的不平等,以法律規定的合法形式賦予現代性的合法性特征,但無法預測并徹底解決合法性項下的公平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保障;(2)個體化趨勢增加了個體的孤獨感和社會裙帶關系的不確定性,增加了個體生命、健康、安全和經濟利益的不確定性;(3)利益個體化和經濟科技全球化不能提供更為長久的穩定的利益實現機制和公平機制,不能保證人和自然的和諧共生,不能確保生物科學技術的安全性和穩定性。

現代化的這種反身性必須在反身性的規律內得到一定程度的遏制和防范。從規則秩序的視角來看,現代社會的現代性標準在于通過法律規則和規范的形式將這種個體化特征確定下來,主要體現為意思自治、契約自由和所有權絕對。但隨著工業化社會的不斷推進,以個體化特征為核心的現代性呈現出明顯地反身化取向,將人類社會導入風險社會的新型社會類型。當然不能決斷現代化的反身性是否錯誤或者是否正當,但是風險社會的現代化含義和內容中必然要賦予現代化以全新的意義和內涵,即風險社會的現代化要根據其反身性的屬性對原有的個體化特征進行適當修飾和糾正,賦予其在當前社會狀態下新的歷史內涵。這種修正的過程同樣需要借助規則秩序的工具性作用予以實現,通過法律的指令性、規范性、預防性等功能將個體化為核心的傳統現代性過渡到集體化和社會化為核心的全新現代性,強調對社會公共利益的維護和保障,通過法律的規范體系預防風險,救濟和彌補風險損失。這也是現代化的反身性所隱含的必然要義。

三、生物安全立法的社會公益探究

“今天我們生活在一個科技革命的時代,相較于物理領域的科技革命,此種革命展現出一種全新的、或許還是極不尋常、其所有的后果完全無法估量的局面:生物科技革命。”由生物技術引發的生物安全問題是當前社會發展過程中的主要風險之一,是工業化社會個體化進程發展的高級表現,在彰顯科技至上主義色彩的同時隱藏著不可預知的潛在風險。風險社會的反身現代性一方面追求個體理性和科學技術的無限魅力,另一方面力求通過理性的法律制度和規范體系達到對社會秩序的調整和規制。反身性的過程就是對現代化的批判和反思的過程。生物技術高度發展是現代化進程的顯著成果,但同時生物安全的擔憂和風險又凸顯了現代化的反身性特征。根據上文對現代反身性立法訴求的論述,生物技術的風險回避就必須在法制目標上通過立法徑路予以完善。

對于生物安全的立法研究不同于傳統的、構成工業社會之規范基礎的、以個體利益為內核民商事法律規范。雖然這種傳統私益本位的法律制度體系成就了工業社會快速發展的成果,但是其反身性的屬性也給現代社會秩序構成極大的風險,所以對現代化進程中反身性的克服就必須在法律制度構建以及立法宗旨的確立上有別于傳統的民商事法律,而轉向對集體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保有和維護。

生物安全立法的公益性研究必須建立在對生物安全公益性特征的深刻把握之上。所謂公共利益,學者們從不同的角度對其進行了分析和界定。美國社會法學創始人羅科斯 龐德將利益劃分為個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會利益,但他對公共利益的理解帶有明顯地政治國家色彩,即將公共利益視為涉及政治組織社會的生活并以政府名義提出的主張、要求和愿望;而社會利益則是“即以文明社會中社會生活的名義提出的使每個人都能獲得保障的主張或要求”。傳統功利主義法學家杰里米 邊沁認為“公共利益是構成共同體眾多成員的利益的總和”,“社會公共利益只是一種抽象,它不過是個人利益的總和”。日本有學者將公共利益理解為“包括產業利益在內的國民經濟健康發展,或指保護經濟上的弱者。”我國學者孫國華先生認為,按主體的不同,利益可分為個人利益共和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又可以分為人類利益、國家利益、民族利益、階級利益、集體利益、家庭利益等等。也有人將公益性描述為“是一種利益所屬的公共性而非私人性,一種利益分配的公平性而非獨享性,一種利益本位的社會性而非個人性”。

鑒于社會公益欠缺統一的理解和認識,在不同的語境和背景下仁者見仁,智者見智。其最根本的分歧就在于對公益之“公共”的內涵和外延存在很大的差別,是眾多私人之集合體還是在私人集合之外的更為廣泛意義上的利益探討?人們似乎自然而然地認為,公共利益在某種利益上講必定是所有私人利益的總和;而如何把所有的私人利益聚合起來的問題,似乎又是一個無法解決的難題。當前對社會公益的不同見解主要仍可歸因于思維的視角和切入點各異,即從不同的語境和研究背景下對社會公益的認識程度會存在或多或少的不同,如在民法語境下探討社會公共利益,可能更為主要地集中在對私人之集合的利益依存性;在行政法的語境下探討社會公共利益,就不可回避地與國家利益相關聯;在經濟法語境下研究社會公共利益可能會指全體社會成員的普遍利益,其中同樣包含國家的利益,因為它是在市場失靈和政府失靈的邏輯基礎上建構的法律秩度體系;對于環境法來說,特別是生物安全立法,其對社會公共利益的研究和考察就應當走出全體社會成員的普遍性利益范疇,而轉向以全體社會成員利益為基準,人類利益關懷以及生態利益的實現和保護,所以這是更為寬泛范疇內的公益性釋解。鑒于此,生物安全的社會公益性需要從以下幾個方面予以深刻把握:(1)利益的整體性和普遍性。從公益性的利益范圍維度來考察,生物安全主體中所關注的是社會成員集體利益、人類利益以及生態利益相整合的,具有普遍性特征的利益范疇;(2)利益主體的廣泛性,生物安全中的公益性研究必須跳出傳統以國家為界限的社會成員集合利益的藩籬,轉而充分關注個人主體之外的其他主體的利益,包括人類、國家以及生態系統(包括生物)等。狹隘的社會觀可能會使得我們對公共利益主體的理解囿于傳統的社會理論觀,但是正如學者在探討人與自然的關系是否為社會關系時指出的那樣,“社會是人化的自然與自然化的人的綜合體,社會關系包括人與人的關系和人與自然的關系”。從這點來看,利益主體同樣也可以從人與人之間的利益關聯延伸至人與自然的利益關系,以及對整個生態利益的關愛。而且在生態倫理學中,生態利益是一個高于人類利益的上位概念,因為我們無法將人類與生態系統完全分割開來,否則將不存在實質性的人類利益,抑或社會成員的集合利益和個體利益。

1、 轉基因生物安全的公益性

轉基因的生物安全主要是指現代生物技術研究、開發、應用,特別是轉基因生物活體釋放到環境中以及進行跨國轉移,可能對生物多樣性、生態環境和人體健康產生潛在不利影響。主要體現在:(1)轉基因生物的重組基因,打破了自然界物種的界限,進而打亂了生物進化的歷程;(2)改變了生物的多樣性和群落結構,生態系統的穩定性可能會遭到破壞;(3)轉基因生物回歸自然界后,會不會使種植區周圍生物受到危害,會不會影響生態系統中能量流動和物質循環;(4)重組微生物對某些化合物降解后所產生的中間物或最終產物,有的又會對環境造成二次污染;(5)重組DNA進入水體、土壤后,將流向何方?存活多久?他們會不會與細菌雜交,出現對人類有害的、新的致病菌?現在已知DNA在土壤中至少可以存留40萬年;(6)轉基因植物中,如含有對人體有害蛋白或過敏蛋白的花粉,有可能通過蜜蜂采集進入蜂蜜中,最后再通過食物鏈進入人體。轉基因生物的潛在風險首先突出地體現在通過對轉基因生物本身的基因轉變或修飾而對生物內部組成結構、生物特性、生物機能等諸多方面產生的根本性演變,進而影響該生物所賴以生存的其它生物要素和自然生態環境,將其新產生的某種基因特性釋放到他原有的生態環境中去,構成對原生態環境的沖擊和影響,并在時間的長度上修飾和更改原有的生態系統,從而使得原有生態系統中的各自然生態要素的生存環境和能量交換等發生根本性的變化,最終對人的生存健康產生重大的、不可預見的重大影響。由此可見,轉基因生物安全的公益性就是在生物安全風險的基礎上衍生和發展起來的,也就是說,轉基因生物安全的公益性突出強調對轉基因生物安全的公共風險性的充分認識基礎上展開對其公益性的影響研究和對策研究,具體探討生物安全公共影響的深度、廣度,以及針對轉基因生物安全公共風險的防范對策、制度構建、規范設定性的研究。

從目前來看,轉基因生物安全的公益性主要集中在對轉基因生物的生態安全性研究和健康安全型研究兩個方面。所謂生態安全性研究,是指轉基因生物對任何以生態為單位的安全所構成風險的對策性研究,突出的表現為對以“基因污染”、“基因漂流”和“基因逃逸”等為核心的風險防范研究,從而確保生態環境的自然特性和安全特性。值得注意的是,此處的“安全”不是一個非常狹隘的概念詮釋,而是包括人類的生存安全和健康安全在內的,有關生物本身的安全、生物種群的安全、生態群落的安全以及生態系統的安全。所謂健康安全性研究,是指轉基因生物技術的發展給人類健康所帶來的潛在威脅的對策性研究,包括但不限于人類個體的生命健康、人類生活群體的健康安全、人類社會的健康安全,以及人類社會代際之間的平衡與安全。

2、 生物多樣性的社會公益性拓展

生物多樣性是自然界的核心要素,是自然資源的重要組成,也是人類生存與發展不可缺少的或不能替代的伙伴與資源。作為自然資源中最重要的活的資源就是生物多樣性,或者簡稱為生物資源,也像任何自然資源和社會資源一樣,具有它自身的特征價值,主要體現為有限性、多用途性、可更新性、區域性、可變性和計量的困難性。所謂有限性是指生物資源是有邊界條件的,并非取之不盡用之不竭的,不能無限地供給;所謂稀缺性是指由于人類活動的廣度和深度,以及生物資源本身的邊界條件和有限性決定的資源稀缺性;所謂多用途性是指生物資源及其以生物多樣性為骨架和主干組成的生態系統的服務功能與用途幾乎是全方位的,在不同的資源搭配和能量循環中起著不同的作用和用途;所謂可更新性是指生物資源在自身發展過程中所表現出來的繁衍性、自我恢復性和可再生性,但是可更新性具有明顯地邊界特性,因此受到資源有限性的約束,人類對生物資源的開發利用均不能超過資源本身的可更新能力;所謂區域性,是指生物資源和生物物種的分布帶有明顯的區域和地理位置特點,根據區域的水熱條件、氣候因素等,表現出突出的地帶性和區域性,在地理區域的共軛性與相似性的基礎上,又明顯地表現出區域分異規律,即在同化前提下又顯著表征為異化現象;所謂可變性是指生物多樣性及其相應的生態系統在開放的不平衡條件下不斷地同外界交換物質與轉移能量,在不斷耗散的前提條件與進程中,形成有序地自組織的耗散結構,在相對的臨界平衡狀態或混沌狀態下不斷地推陳出新,辯證地前進,其結果可能表現為生物資源的再生、恢復、擴張、萎縮、衰減、退化或消失等;所謂計量的困難性是指生物資源的公共產品屬性、不確定性、條件參數的可變性決定了對其量化的困難性特征。

對生物多樣性的法律保護,其社會公共利益屬性重點體現在對人類社會共同體優良生存環境的保護和對生態系統保持平衡兩個方面:(1)生物多樣性是滿足人類基本需求的基礎,人類的生命維持資源、生活資源、健康資源、財富資源等均來自生態環境,其多樣性決定了人類需求的多樣性,任何多樣性的喪失最終構成對人類生存的威脅;(2)生物多樣性是維持生態系統平衡和創造優良生存環境需求的基本要素;從局部看,生態系統的穩定性和多樣性有利于涵養水源、鞏固堤岸、降低洪峰、防止土壤侵蝕和退化等;從全局看,它有利于維持地球表層的水循環和調節全球氣候變化,有利于維持生物與生物之間的能量循環和守恒,從而確保生態系統的相對穩定性。生態系統的相對穩定發展和質量保持將從根本上有利于人類的生存和發展。

生物多樣性的社會公共利益屬性在很大程度決定了,當生物多樣性的破壞或削弱構成對社會公共利益危害時,法律的規制和救濟是非常必要的,這也從一個角度說明了生物多樣性立法供給的必要性和緊迫性。

3、 防范外來物種入侵的社會共益性

相對于一個生態系統而言,外來物種入侵是由原來天然存在的區域性生態系統中并沒有某個物種存在,該物種借助于人類活動、自然因素或其他途徑和因素越過不能逾越的空間障礙而進入新的生存環境和生態系統之中,從而給新的生態系統的穩定性、安全性等造成一定影響。人類歷史上發生的外來物種入侵現象主要是通過自然的傳播、人類攜帶、有意引進等多種方式進行,其造成的不利影響也是非常深遠的,主要體現在兩大方面,即生態系統危害和人類健康危害,共同構成了對環境法學上“公共利益”的威脅與挑戰。

在生態系統方面,外來物種入侵給其他物種造成廣泛沖擊,入侵物種通過適應性進化能在定居建群后迅速繁衍,在競爭中奪取必要的營養和生存空間,創建了自身的競爭優勢,造成本地其他物種的減少甚至滅絕;這種競爭一般稱之為“似然競爭”(apparent competition),包括占據生態位的競爭和威脅本土物種生存;另外入侵物種還存在化感作用,入侵植物通過向外釋放一些化學物質,影響、抑制或刺激臨近植物的生長與發育,從而對生物多樣性構成極大威脅;此外,入侵物種還會在物種遺傳方面造成物種侵蝕,是生物多樣性和遺傳多樣性喪失,出現某些物種的瀕危和滅絕。就中國而言,我們國家遭受的外來物種入侵威脅主要體現在:(1)生物多樣性喪失;(2)破壞景觀生態的自然性與完整性;(3)競爭并占本地物種生態為,使本地物種失去生存空間;(4)危害生物多樣性和遺傳多樣性。②

在人類健康方面,外來物種入侵在給生態環境造成破壞的同時,威脅到人類的健康和安全。從生態學的視角來看,人類作為生態系統的一個物種和要素,與其他物種之間長期形成一種較為穩定的系統環境,但外來物種的入侵給其他生物物種構成危害的同時,同樣也威脅到人類物種的健康與安全。一方面生物多樣性的喪失和遺傳多樣性的喪失直接給本地居住人口的生存環境構成極大影響;另一方面外來物種入侵也在很大成多上侵占了人類的生活領地和居住范圍,最近報道的紅蟻等外來物種已經嚴重侵害到當地居民的生產生活,有的外來物種已經將原來居民的勞作產所侵占殆盡;第三,最為嚴重的是,外來物種群侵害會造成人類的疾病,使原來深藏于自然生態環境中幽秘之處的某些病毒可能被激活報復或侵襲人類,如“第Ⅳ級病毒”,特別是1976年在扎伊爾、蘇丹等地出現的埃博拉病毒和拉沙病毒就是最惡劣的事例。③除此以外,由動物傳給人類的疾病種類也很多,如擬桿菌署和絲桿菌屬感染;炭疽;鼠疫、沙門菌;SARS;禽流感病毒等。

通過對轉基因的生物安全、生物多樣性和外來物種入侵防護的公益性探討來看,其共同的目標都在于對生態系統安全、人類的生存健康以及人與自然的和諧共生。其公益性之所以與一般的公益性探究有所不同就在于,其間增添了對生態利益、生態安全、生態正義等價值觀的考慮,豐富了公共利益的內涵,從而為生態安全立法的邏輯基礎增加了更多的理論積淀,也為其價值目標的確定和立法本位的探尋發揮了良好的作用。

四、生物安全的法律供給需求

公共選擇理論認為,人類社會有兩個市場組成,一個是經濟市場,另一個是政治市場。在經濟市場上活動的主體是消費者(需求者)和廠商(供給者),在政治市場上活動的主體是選民、利益集團(需求者)和政治家、官員(供給者)。在經濟市場上,人們通過貨幣選票來選擇能給他帶來最大滿足的私人物品;在政治市場上,人們通過民主選票來選擇能給其帶來最大利益的政治家、政策法案和法律制度。在社會的上層建筑中,同樣也存在著市場,以市場的秉性和模式運行。作為維護社會安定、秩序的法律制度當然也可以設定為像市場一樣的運行模式和理論,存在著供給和需求的變換統一。任何一種法律都依存于供求雙方的交換才得以成為法律產品,因為它也具有社會有用性和使用價值,但同時由于法律的公共屬性,決定其在市場產品屬性上有別于經濟學中的私人物品,而凸現公共產品的特點。除此以外,法律市場在主體和效率方面與一般的經濟市場存在明顯的差別和特性,法律市場的供給者主要為國家,其消費需求者體現為廣大民眾,法律市場的立法產品、執法產品、司法產品的主要生產者和供給者都是國家機關,國家機關因此享有立法、執法和司法的壟斷權;正是因為國家機關對法律市場的壟斷才造就了法律市場的低效率。但法律市場的上述特性不能根本改變其與經濟市場在運行模式和構成要素上的統一性,即當前的法律制度不能有效滿足社會穩定和秩序要求,不能保證廣大民眾的多數需求時,亦不能有效滿足國家機關的統治意愿和利益時,法律的需求應然而生,國家為了繼續穩固自身的統治地位和統治利益,保障社會整體的利益、安全和秩序,彌補法律供給之不足,通過立法等法律供給措施滿足社會法律需求;此外,在法律供給中,法律生產要素資源的稀缺性,是制約供給能力的根本原因,法律供給能力的大小取決于法律生產要素的狀況和生產要素資源的配置及資源配置狀況兩個方面,其中法律技術、法律工作者素質的提高、社會物質財富的增長,都會擴大法律的供給能力。

(一)供給需求理論的法律延伸

經濟學中的供給與需求理論在很大程度上解決了市場的運作原理,通過供給與需求的力量互補和相互作用,產生均衡的價格和均衡的數量,從而達成市場均衡。市場均衡發生在供給和需求力量達到平衡的價格和數量的點上。任何市場的非均衡態都決定了供給和需求的重新組合和排序,或增加供給,或減少需求。供給和需求的博弈永遠處在均衡的此消彼長過程之中,在需求增加的情形下,需求和供給的非均衡決定了相應供給的增加。

在非經濟的法律市場中,同樣存在著供給需求的均衡解。當法律的供給成一定的穩定態勢時,即在現行法律規范體系較為穩定的狀態下,法律市場的均衡將主要取決于法律需求。法律需求決定了法律供給和法律市場的發展狀況。但法律需求的產生主要受以下幾個方面的制約和約束。

第一、 法律市場均衡與法律需求。所謂的法律市場,實際上是按照一般的市場要素和運行規律所擬制出來的以法律作為交易客體和核心的市場環境和市場秩序。法律市場的基本構成及其變換趨勢同樣依賴于市場主體雙方的博弈,以及由此產生的價格因素,亦即在法律需求者和供給者之間因法律的供給和需求所產生的類市場環境。按照市場運行規律來看,相對穩定的市場在供給和需求方面基本持衡,市場的均衡態就要求市場主體雙方在供給和需求上的相對均衡,任何一方發生變化,都會形成供給和需求的非均衡博弈,從而引發市場波動,通過供給增加或需求削減的方式再次達到均衡。就法律市場而言,國家或政府作為法律供給方,應當及時對市場的法律需求狀態作出評估和回應,從而滿足法律市場的要求,達到法律供給需求狀態的均衡。法律的市場供給主要取決于法律制度約束、法律價格因素以及法律物質技術等要素的影響,也就是說在現行憲法的規范范圍內,根據當前市場的守法成本和違法成本的差別比較,以及立法、執法和司法技術等相關因素,決定是否在現行法律體系范圍內增加或修訂法律,從而更大程度地滿足法律市場的需求。其中法律的價格因素客觀地體現為擬供給法律的效用范圍,如果其效用范圍廣,需求者的權益內容和范圍會基于該法律的供給得到更大程度的確認或保護,從而形成守法的受益范圍大于違法的潛在收益,在這種情況下,法律的供給就成為必要。

第二、法律市場主體的支付能力與法律需求。所謂需求,主要有兩個方面構成,一是需求主體對某種客體的愿望和欲望,一是該主體具有購買產品的支付能力。法律需求的產生同樣具有一般需求的內在要求,其支付能力主要體現為市場主體對國家機關法律活動的支付能力,執法、司法機關對立法活動的支付能力。法律市場主體的支付能力強弱在很大程度上體現為法律市場主體對自身權益、集體權益的認知程度,認知程度越高,就更大程度上決定了相應法律供給的需求度和必要性。也就是說,法律市場主體,特別是法律需求者對自身和集體權益保護的認識程度愈深,其相應的法律意識愈強,對能夠更大范圍內保障其權益的法律需求愈大,法律的供給市場應運而生,從而相應的立法、執法和司法措施成為法律市場的必然。

第三、法律價值與法律需求。

人們對法律的需求根源于法律的價值(秩序、自由、正義、效率),而法律的供給,僅僅是確立并實現法律的價值的過程。政府并不能直接供給法律的價值,如秩序和效率,而是通過提供法律,通過提供立法、執法、司法活動來間接滿足人們的終極需求。法律的這種工具屬性,表明了國家機關僅能供給中間產品——法律,而不能供給最終產品——正義、效率等法律的價值和社會目標。在供給和需求之間探究立法的價值,就在于通過法律供給能否在法律的運作過程中實現對法律需求的滿足,確認、維護或保障應當保障的權益,防范或者遏制權益侵害、受損風險的產生。也就是說,立法的供給必須能夠明確確定擬供給法律的價值目標和立法宗旨,從價值目標上可以歸順法律供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第四、法律市場利益與法律需求。市場運作的機理在于交易雙方或供給雙方的利益交換或互補,法律需求的產生必然歸因于某種潛在利益的驅動,期望通過法律供給達到確認、維護和保障權益的目標。鑒于法律是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范性文件,其供給和需求必然要在基本利益取向上滿足大多數人的需求和意愿。當某一種利益目標變成大多數人的利益指向,相應保護改種權益的法律規范的需求就應運而生,這種法律需求會打破原有的法律市場均衡,從而引發了法律市場的非均衡態,非均衡態向均衡態的發展就依靠保障該群體利益需求的法律供給與以相對應,從而最終實現立法。

(二)生物安全立法的供求邏輯

法律需求屬于制度需求的范疇,是一種將外部性內部化的制度設計,雖然其供求邏輯在制度經濟學的理論下可以被解釋為一種供給和需求的邏輯發展體系,但不可否認的是它不僅是一種非市場需求,而且是一種非物質商品的需求。法律需求根源于需求主體對某種“潛在利益”的期望和追求,是一種在已有的法律制度安排中無法實現和獲取的利益。生物安全的立法需求源發于主體對保障生物安全利益的期望,從當前的法律結構體系和制度體系來看,該種利益期盼是無法予以滿足的。

上述的制度經濟學的立法闡釋,至少可以在以下幾個方面說明生物安全立法的立法邏輯:

(1) 生物安全法律需求的主體廣泛。一般來說,法律需求的主體就是法律需要保護的利益主體,它既可能是一般的市場主體,也可能是國家政府,也可能是社會公眾。生物技術的發展所產生的轉基因安全風險、生物多樣喪失風險以及外來物種入侵風險等統一構成了生物安全立法的風險體系和利益保護對象。在上述風險和利益保護的釋解當中,基于對自身生命健康利益和人類世代延續的利益視角,生物安全法律需求的主體主要體現為一般公眾;基于對整體社會安全和秩序利益的視角,生物安全法律需求的主體又將體現為國家及其政府;基于對生態系統安全利益訴求的視角,生物安全的法律需求主體甚至可以,也有必要突破原有的法律主體觀念,轉而確認并保護動植物,乃至生態系統的生存和安全利益。

(2) 生物安全法律需求的“潛在利益”。法律需求的“潛在利益”一般不能完全在實現的規范體系中得以體現,其潛在性深刻地反映了現實法律制度所建構的利益體系的非完整性。正是因為“潛在利益”的存在,構成了法律制度體系發展的牽動力,形成一個相對穩定,但又不斷地在“需求-供給”中發展的運動模式。

從生物安全本身來看,安全的主體范圍非常明確,一切可以歸屬為生物學中的生物范疇的主體都應當在生物安全法律中得以體現,并由特定的“潛在利益”與之相對應。根據生物安全法律主體的廣泛性,需要通過法律保護的“潛在利益”至少包括一般公眾的生命健康利益,國家政府的安全與穩定利益,一切生物體的生存利益和相互間均衡利益,以及生態系統本身的安全利益。

(3) 現實法律制度安排和規范體系尚無法滿足上述“潛在利益”。建立在傳統法律理論體系上的法律制度安排缺少也很難對生物安全利益提供應有的風險防范機制和保護機制:首先,生物科技以及全球化進程的加快所帶來的風險只是在20世紀末期才真正被人們發現和認識,科技的兩面性和吊詭性只有在科學技術知識較為普及的情景下,才能被廣大公眾所知曉。科技發展所隱含的生物安全問題、生命健康問題、生態倫理問題等作為一種潛在的或現實的社會問題時,其重要性和緊迫性才真正上升為多數人的社會風險意識。風險是一個與利益相比對的概念,它意味著主體的某類利益正在或將要被侵蝕或剝奪,當一種風險演化為一種群體性、社會性的風險意識時,相關的風險防范措施必須在整體上予以采納或建構。法律作為一種規則和規范體系,預設人們的行為模式和行為結果,從而在制度層面上提供了一個可知悉、可預見、可防范、可制裁的規范模式,從而加快了主體的立法訴求,也推動了權力機關的立法供給。其次,現有的法律制度設計和安排都是建立在對人類自身利益的確認和保護之上,法律主體的范圍也很難突破對自然人或法律擬制主體的傳統認知,相應地法律的利益主體和權利主體也很難突破傳統之囿。然而,就生態系統而言,彰顯人類利益和智慧的科技現代化正是成就當前生物乃至生態系統風險的主要因素,現代化的反身性深刻地印證了至高無上的人類利益的局限性和短視性,也從風險的角度提出了將人類利益與生物利益、生態利益相融合的利益取向和規范模式。但就目前的規范體系和法律制度建設來看,生物安全立法的利益譜系(包括人類利益、生物利益和生態利益)仍然任重道遠。

五、立法必要性下的制度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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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階段發生在20世紀60年代以前

50年代前,對企業倫理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兩方面的問題:一是職工收入能否保證其基本生活、教育、娛樂及退休的需要;二是企業是否亂提價,提價以后是否會威脅企業職工的生存條件。50年代后,學術界開始將環境責任作為企業道德問題來研究。60年代以前,主要是宗教人士對企業道德問題進行譴責和研究,他們提出的道德觀念不僅涉及到企業,還涉及政府、政治、家庭、個人生產以及生活各方面的道德。

2、第二階段發生在20世紀60年代

美國對企業營銷道德的真正研究始于60年代。第二次世界大戰后,美國在恢復戰后經濟的基礎上,實現經濟的飛速發展,同時出現了一系列違背道德的營銷行為。例如,社會腐敗、社會生態失衡、環境污染等引起了保護消費者利益活動。當時美國宗教界人士率先呼吁人們重視對企業道德的研究。他們著書立說,分析了企業道德的案例,提出了企業應當承擔的社會責任,強調了企業之間競爭要以道德為本,還初步設計了企業倫理決策模型。

3、第三階段發生于20世紀70年代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非道德行為從經濟領域擴展到政治領域,從企業經營活動發展到非法的政治捐款。尤其70年代末出現了嚴重賄賂、欺騙性廣告、價格共謀、產品安全等問題。參與研究企業道德的學者從宗教學者擴展到哲學學者、經濟學者及企業管理者。他們主要研究了企業的社會責任、道德在經濟決策中的作用以及影響企業營銷道德性決策因素的問題。

4、第四階段發生在20世紀80年代

這是對企業道德進行研究的全面發展時期。主要表現在:

1) 研究企業營銷道德的國家和地區擴大了。從美國擴展到西歐、日本、澳大利亞等經濟發達國家。

2) 企業道德已成為一門必修課在哲學社會科學系、神學院及商學院中開設。企業倫理研究機構及有關刊物在美國、加拿大及西歐等國家普遍創立或出版。

3) 對企業倫理的研究更加深入。例如,對企業社會責任的含義認識擴大,從原來偏狹的追求利潤,擴大為經濟責任、法律責任、道德責任、環保責任以及社區責任等;還研究了經濟活動同道德活動的關系,把道德視為維系企業各種關系和活動的必要因素;并開始運用功利論和道義論來評價企業同政府、消費者、營銷中介人等外部關系及企業關系中的道德問題。

4) 許多大公司如General Electric Co.,The Chase Marhattan Corporation,General Motors,Atlantic Richfield Co.,Lat erpillar Inc.,S.C.,Johnson and Johnson等公司都建立了道德委員會以及社會政策委員會,制訂了企業應當遵循的道德標準。

5、第五階段發生于20世紀90年代

在此階段,對企業道德的研究有了新的發展,主要表現在:

1) 對企業道德的研究,從發達國家延伸到發展中國家,如東歐、南美及亞洲等國家。

2) 企業道德研究內容擴大。從原來對某地區、某國家企業倫理的研究,擴展到對不同地區、不同國家倫理的比較研究,如美、日倫理比較研究,東、西歐企業倫理比較研究。還從國內企業的倫理研究擴大到對國際市場營銷道德及跨國營銷道德的研究,從中揭示各個國家文化的差異性,道德觀念的區別以及各國營銷道德之間的矛盾。

3) 在研究企業倫理的方法上,采用了跨學科的研究方法,即綜合應用社會學、經濟學、法學、管理學、心理學、信息溝通學等學科中的新方法,使企業道德倫理學成為綜合的邊緣學科。 二、評價跨國營銷道德的一般理論

國外評價營銷道德的一般理論主要包括功利論與道義論。對跨國營銷道德的評價還包括相對主義論。

1、功利論(Utilitarian Theories)

這種理論最有影響的代表人物是英國的杰米里·邊沁(Bentham)約翰·穆勒。迄今為止,功利論已經形成多種流派,盡管這些流派存在分歧和差異,但它們的共同點是基本的,都是以功利和行為所產生的效果來衡量什么是善,什么是最大的善的問題,并依此判斷行為的道德性。

所謂功利論,是指判斷某行為是否有道德,主要看其行為所引起的后果如何。當某行為能夠為大多數人帶來最大幸福便是道德。反之,便不是道德。 如何界定功利?一般都認為,功利是指事物的內在價值或者內在的善,而不是外在價值或道德上的善。內在的善是指健康、快樂這類非道德意義上的內在價值。外在的善是一種手段的善。某事物是否具有外在善,是需要通過它能否獲取“內在的善”的能力來證明。例如,獲得更多的財富是善的,如果它使人們的生活更加幸福、快樂。按照邊沁和穆勒的觀點,功利完全等于幸福和快樂。并且認為,幸福和快樂是可以衡量和比較的。邊沁認為:“總計所有快樂和痛苦的全部價值,然后加以比較,如果余額在快樂的方面,則表明行為總體上表現為善的傾向。反之,則表現為惡的傾向。”現在許多功利主義者傾向于把“內在的善”擴大到知識、友誼、愛情、美等方面,而不只理解為幸福和快樂。

功利理論強調行為的后果,并以此判斷行為的善惡。一種行為在善惡相抵后,凈善由于其他行動方案的功利,該項行為才是符合道德的。功利理論對行為后果的看法,主要有兩種典型代表,一種是利己功利主義,它是以人性自私為出發點,但他并不意味著在道德生活中因為自身利益去損害他人和集體的利益。因為他們深知,自身利益有賴于集體和社會利益的增進,一味追求自身利益而不顧他人利益,最終會損害自己的利益。另一種是以穆勒為代表的普遍功利主義,他拋棄了利己主義原則。普遍功利主義認為,行為道德與否取決于行為是否普遍被大多數人帶來最大幸福。同時認為,為了整體的最大利益,必要時個體應不惜犧牲個人利益。當代功利者大多傾向于采用普遍功利主義原則來確定行為的道德性。

2、道義論(Deontological Theories)

道義論認為,某些行為是否符合道德不是由行為結果,而是由行為本身內在特性所決定的。也就是說,判斷某一行為是否具有道德性,只需要根據本身的特征可以確定,而不一定要根據行為的“善”、“惡”后果,即符合義務原則的要求時,便是道德的。例如,企業之間簽訂經濟合同,他們必須履行合同義務,否則經營活動便會癱瘓。

道義論還強調行為的動機和行為的善惡的道德價值。例如,有三個企業都進行同一工程的投資(如希望工程),甲企業為了樹立企業的良好形象以便今后打開其經營之路;乙企業為了撈取政治資本;丙企業為了履行企業的社會責任。很顯然,丙企業投資行為是來自盡義務的動機,因而更具有道德性。

義務論從人們在生活中應承擔責任與義務的角度出發,根據一些普通接受的道德義務規則判斷行為的正確性,是有現實意義的。事實上,誠實信用、公正公平、不偷竊、不作惡和知恩圖報等品行已經被大多數人視為一種基本的道德義務并付諸于行動,而且這些義務準則已經被廣泛應用于各個國家法律、公司政策及貿易慣例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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