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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D915.2 文獻標識碼:B文章編號:1009-9166(2010)014(C)-0238-01
我國民事糾紛解決機制發展不協調已基本成為學界一致的觀點。當然,造成這一狀況的原因是多元的。筆者認為,只要我們在下列幾個方面進行努力,就一定會不斷引導我國民事糾紛解決機制的發展趨于平衡。
一、牢固樹立均衡發展的思想觀念
第一,作為國家來講,國家的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政黨機關等理應將法院和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一視同仁。當然,這只是說,國家應該在認識上同等重視法院和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的作用,而不是說對法院和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應該采取相同的無差別的對待措施,因為各種民事糾紛解決機構的具體情況不同,那么就應當采用不同的改革完善措施,這樣才能使各個機構真正達到均衡發展的結果。
第二,在司法系統內部,法院應當進一步劃清自己的主管范圍,不適合自己主管的民事案件,就該主動放權,交給最適合主管該類案件的機構去處理。“法院”應當理解為各種各樣救濟機構的一種形式。[1]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都有各自解決糾紛的法寶。法院解決不好的很多案件,在由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解決時,反而能被很好地被化解。
二、加強對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的理論研究
理論是實踐的先導。我國當前解決民事糾紛的司法實踐之所以富有成效很大一個原因就是先進的民事訴訟法學研究。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學家們從民事訴訟的基本原理到民事訴訟總則,再到民事訴訟程序、民事特別程序、民事執行程序和涉外民事訴訟的特別規定等,都進行了卓有成效的理論研究,從而保證了我國民事訴訟不斷適應新時期的社會發展變化,更加富有時代性和生命力,若想要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能得到和法院一樣的發展,一個不可或缺的環節就是對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的工作機制等全方位的理論研究。
三、增強對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的財政投入
按照社會發展理論觀點,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筑。沒有資金的支持,任何一個民事糾紛解決機構的建設和發展都是不可能的。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的正常運轉是需要物質支撐的,比如要有辦公費、工作人員工資、硬軟件設施費、人員培訓費等。由于現在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的發展緩慢或者停滯,國家應當對其財政投入有所傾斜,不僅要設專項建設資金,而且要加大投入數量。強大的財政支持為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的健康順利發展提供了堅實保證。
四、創新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人才選拔機制
人是生產活動中最活躍的因素,是生產發展、社會發展的決定力量。創新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人才選拔機制是保證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充滿活力的基礎性方式。針對不同的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特點,設計不同的具有較強可操作性的機構工作人員吸納標準,同時,應當建立相對應的人才待遇提供制度,并且堅持切實地貫徹實施,吸引更多有才德的人員進入這些機構,形成循環型更替機制,不斷為這些機構注入新鮮血液。
五、全力建立健全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工作法律法規
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只有有了具有自己特色的工作法律法規,才能在具體處理民事糾紛時,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才能增強自己所作處理決定的信服力,才能取得更好的糾紛解決社會效果。具體的工作法律法規內容應當主要包括民事糾紛的受理條件、處理人員組成、處理流程、糾紛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程序救濟制度、處理效力等。
六、強化對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的政策支持
在我國,政策歷來是一種常用的有效的社會調控方式。國家應當利用政策的力量強化對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的支持,比如提供優惠的人事政策,吸引進入村委會負責解決民事糾紛的工作人員享有晉升機會;實行寬松的行政政策,弱化對人民調解委員會嚴格的行政領導色彩,增強其自主性靈活性;采取實惠的經濟政策,增加對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工作人員的津貼獎金數額等。
七、加大對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功能的宣傳力度
不同的民事糾紛解決機構具有不同的機構特點、機制特征、主管范圍和工作程序等。為了使糾紛當事人能夠更為準確地找到適合于解決自己糾紛的具體機構和使人們對這些機構的正確認識更為深入人心,國家相關部門應當加大對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功能等的宣傳,比如印發小冊子,下發到基層群眾的手中;組織送知識下鄉、下基層活動;在群眾聚集區,設立宣傳欄等。
何為任意訴訟擔當,要弄清楚這個概念,首先應該明確何為訴訟擔當。所謂訴訟擔當,即實體法上的權利主體(或法律關系主體)以外的第三人,以自己的名義,為了他人的利益或代表他人的利益,以正當當事人的地位提起訴訟,主張一項他人享有的權利或訴求,解決他人間法律關系所生之爭議,法院判決的效力及于原來的權利主體。原來不是民事權利主體或法律關系主體的第三人是訴訟擔當人,原來的權利主體則是被擔當人。訴訟擔當的基礎源于訴訟實施權理論,根據其產生的基礎可分為法定訴訟擔當和任意訴訟擔當。法定訴訟擔當,是基于實體法或訴訟法的規定,第三人對他人的權利可以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其主要規定體現在繼承法、破產法、人格權法等領域,在此不做贅述。任意訴訟擔當,是權利主體通過自己的意思表示,將訴訟實施權轉讓給他人。其主要特點是,訴訟擔當人由原權利主體授予實施訴訟的權能,而不是依據法律的明文規定而獲得訴訟實施權。根據法律許可的情況,它還分為法律規定的任意訴訟擔當和擴大適用的任意訴訟擔當。法律規定的任意訴訟擔當是指在一類案件中法律明確允許正當當事人轉讓自己的訴訟權能。如日本的選定當事人、美國的集團訴訟及我國的代表人訴訟。法定的訴訟擔當和有法律規定的任意訴訟擔當,在理論和實踐中的爭議較少,在此不做過多探討,關鍵的問題在于擴大適用的任意訴訟擔當(在此不妨稱之為“純粹任意訴訟擔當”)。本文主要的探討對象即為純粹任意訴訟擔當。
對于純粹任意訴訟擔當,關注的焦點在于其適用的范圍、適用的方法。對于此問題,筆者認為應該從純粹任意訴訟擔當的制度目的和制度價值的角度來考慮,從民事訴訟法的根本目的及原則的高度來考察。民事訴訟法的目的國內外有不同的理論,比較著名的有“私權保護說”、“秩序維護說”、“糾紛解決說”和“程序保障說”等。筆者認為,在我國目前國情下,國民的權利意識尚不夠強,民事訴訟的主要價值是解決民事糾紛,任何更高層次、更加抽象的學說在理論上或許更加周延而完備,但在實踐中卻會遇到相反的效果。因此應該認為我國民事訴訟的目的是解決民事糾紛,比較有利于保障民事主體的各項權利。
以“糾紛解決說”為前提來考察民事訴訟及民事訴訟當事人制度,可以得出結論,民事訴訟的程序價值在于公平和效率,民事訴訟當事人制度的價值也在于以更加公平、更加高效的方式定紛止爭。因此,有必要摒棄現行法上“直接利害關系人”的概念,確立程序當事人和正當當事人理論。程序當事人是正當程序下訴訟的推動者,正當當事人是在訴訟進行中由法庭確認的適格當事人。而正當當事人則以訴訟實施權為基礎,以訴訟實施權之有無為標準判斷正當當事人的范圍。確立了正當當事人和訴訟實施權的觀念以后,純粹任意訴訟擔當的成立與否即和純粹任意訴訟擔當人能夠成為正當當事人等同。
設立訴訟擔當制度的目的和其價值是什么呢?從民事訴訟目的和原則的角度出發,無非有兩個,一是更好地解決民事糾紛,二是實現民事訴訟平等和處分的原則。訴訟擔當制度之所以有存在的必要是因為有某些享有民事實體權利或民事法律關系的當事人,無法通過自己的訴訟行為達到解決糾紛的目的,亦或者涉及糾紛的權利主體已經不復存在,但是糾紛本身卻沒有得到解決(如繼承法律關系、破產法律關系),這時就需要訴訟擔當人作為糾紛“管理人”或“處分人”,以其訴訟行為達到解決糾紛的目的。可以說,訴訟擔當則是一種為解決糾紛而創設的制度,法定的訴訟擔當則是為解決糾紛所必需的一種制度安排,而法律規定的任意訴訟擔當則是解決糾紛的一種相對較優的方式。從這個角度說,判斷訴訟擔當是否合理的根本在于其是否能夠更加公平和效率地解決民事糾紛。
純粹任意訴訟擔當是一種完全由實體權利享有人通過意思表示轉讓訴訟權能的訴訟擔當,其成立的基礎是民事訴權的處分權。但是,正如上文所論,判斷訴訟擔當是否合理的一個標準是這種訴訟擔當是否有利于民事糾紛的解決。因此純粹任意訴訟擔當在獲得法律承認的同時應該有兩個前提,一是必須至少不會妨礙民事糾紛的解決或者制造新的民事糾紛,二是如果有更優的解決民事糾紛的方式,應該采取其他方式。從這兩個前提來看,純粹任意訴訟擔當應該是受到限制的。
對于當事人個人而言,轉讓訴訟權利應該是他處分民事訴訟權的一種合理方式,但是對于一個國家的民事訴訟制度體系而言,除了要考慮當事人的處分權自由以外,更多的應該考慮制度的成本。因此如果有更優的解決方案來代替當事人使用純粹任意訴訟擔當,則應該采用更優的方案,這對于宏觀意義的糾紛解決有著很重要的意義。當事人轉讓訴訟實施權的原因主要是因為他沒有能力去實施訴訟的權能,一般而言,這種當事人訴訟權能的客觀缺失應該獲得法律的承認和諒解,因此法定訴訟擔當和法律規定的任意訴訟擔當是合理的,而如果當事人僅是因為訴訟能力的主觀不足,則法律上已經有民事訴訟制度來加以彌補,并且這種彌補基本上可以補充當事人訴訟能力的缺乏,因此對于因訴訟能力的不足而意圖使用純粹任意訴訟擔當的當事人,法律應該在廣泛的范圍內予以限制,否則不僅不利于民事糾紛的解決,還有可能帶來新的民事糾紛,這與民事訴訟的目的是背道而馳的。
具體而言,純粹任意訴訟擔當要獲得正當性,訴訟擔當人必須具有訴的利益。一般而言以下兩種形式的純粹任意訴訟擔當應該是可以接受的:①為訴訟擔當人自己的利益進行的任意訴訟擔當,即訴訟擔當者對于所進行的訴訟有自己固有的利益,而 “固有的利益” 同輔助參加訴訟要件要求的 “與訴訟的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 意義相同;②為權利主體的利益而進行的任意訴訟擔當,即第三人根據權利主體的授權,授予訴訟擔當人實體法上的利益,不過訴訟擔當人應當就該權利關系有實際參與。
總而言之,任意訴訟擔當是否獲得正當性的一個基本的判斷標準在于其是否能夠有利于民事糾紛更加公平和效率地解決,并且從國家民事訴訟制度的高度而言,任意訴訟擔當只在無更優解決方案下方可適用。對于法定訴訟擔當和法律規定的任意訴訟擔當進行確認的同時,應該對純粹任意訴訟擔當進行限制。
參考文獻:
民事糾紛,又稱民事爭議,是法律糾紛和社會糾紛的一種。所謂民事糾紛,是指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以民事權利義務為內容的社會糾紛(可處分性的)。民事糾紛作為法律糾紛的一種,一般來說,是因為違反了民事法律規范而引起的。民事主體違反了民事法律義務規范而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權利,由此而產生以民事權利義務問為內容的民事爭議。下面介紹一下民事糾紛的幾個內容。
首先,介紹民事糾紛的3個特點:一是民事糾紛主體之間法律地位平等;二是民事糾紛的內容是對民事權利義務的爭議;三是民事糾紛的可處分性。分為行政爭議和刑事爭議。
其次,民事糾紛可分為兩大方面的內容:一類是財產關系方面的民事糾紛;另一類是人身關系的民事糾紛。
再者,民事糾紛的表現形式:人們在社會生活中,難免會發生各種民事糾紛,如離婚糾紛、損害賠償糾紛、房屋產權糾紛、合同糾紛、著作權糾紛等。民事糾紛若不能得到妥善解決,不僅會損害當事人合法的民事權益,而且可能波及第三者甚至影響社會的安定。因此,各國都很重視民事糾紛的解決并建立了相應的處理民事糾紛的制度。
下面談一下關于民事糾紛的解決途徑和賠償條款。
一、民事糾紛的解決,可以通過當事人自己、社會及國家三種渠道
1.由當事人自己解決民事糾紛,主要有避讓與和解兩種方式:避讓與和解。
所謂避讓,是指糾紛發生之后,一方當事人主動放棄爭執,從而使糾紛歸于消滅的為。避讓的特點,在于一方主動的放棄爭執,在程序上無作為的行為要求,在結果上當事人爭執的權利義務關系未發生變化;而和解,是指民事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就爭執的問題進行協商并達成協議,從而消滅爭執的行為。和解的特點,在于當事人雙方有協商的愿望及進行協商的行為,在程序上簡單、靈活、在結果上能充分反映當事人的意愿。
2.由社會介入解決民事糾紛,渠道主要也有兩個:訴訟外調解和仲裁。
訴訟外調解,是指民事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在第三方的主持下,就爭執的問題進行協商并達成協議的行為;而仲裁,是指民事糾紛的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一致同意將爭議提交第三方,由第三方對爭議予以裁斷的行為。仲裁的前提條件,是雙方當事人有協議,且提交仲裁的事項是法律允許仲裁的事項及促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客觀存在。
3.由國家介入民事糾紛的解決方式則是民事訴訟。
民事訴訟作為一種解決民事糾紛的方式,訴訟是指法院在民事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及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就民事案件進行審理和作出裁判的行為。
二、關于民事糾紛賠償的問題列出幾項相關的條款
1.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2.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權,不得讓與或者繼承。但賠償義務人已經以書面方式承諾給予金錢賠償,或者賠償權利人已經向人民法院的除外。
3.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后續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后另行。但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鑒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并予以賠償。
4.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5.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受害人定殘后的護理,應當根據其護理依賴程度并結合配制殘疾輔助器具的情況確定護理級別。
6.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
7.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受害人確有必要到外地治療,因客觀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護人員實際發生的住宿費和伙食費,其合理部分應予賠償。
8.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
總之,民事糾紛就是處理平等主體間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所以所有違反這一概念的行為就會引起民事糾紛,可見,民事糾紛在日常生活中是很常見的,我們有必要學習一些法律訴訟的知識,以維護我們自己乃至他人的正當權益!
關鍵詞:環境侵權 救濟途徑 個人環境權利
一、環境侵權的民事救濟困難重重
公民的環境權利受到侵害,應該怎樣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呢?新房家裝,入住后家人身體不適,甚至影響到孕婦和胎兒的健康,是采用訴訟程序還是非訴方式解決問題?小區旁的高速公路整日整夜的噪聲侵害了居民權益,是采取行政處理程序還是提起民事訴訟?各有什么優缺點?公民個人在環境侵權糾紛的合理及時解路上困難重重公民的維權之路應作何準備?有些什么救濟途徑可供選擇?首先,我們來探討環境侵權民事救濟困難重重的原因。環境侵權救濟的困難來自于環境損害的特點,環境侵權與一般民事侵權有著其著的特殊性,環境侵權救濟的最終解決還足有賴于對環境侵權的特殊性的認識。
(一)環境侵權的特點及環境侵權救濟的難點
環境侵權存在著以下幾個顯著的特點:jju害行為的間接性:損害具有潛伏性;jju害行為的高度科技性及構成的復雜性;環境損害的跨地域性:損害源頭、結果具有多元性:環境污染所造成的損害,往往同時傷害一人或數人的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及各種生活上的利益,因此經常是某一原因導致多個結果后,多個結果又變成新的原因,從而引發新的結果。
由于環境侵權的上述特點,導致環境侵權維權在實踐上存在下列困難:其一,由于加害行為是間接、長時間作用造成的,可能會導致無法確定該環境損害的污染者:其二,由于污染往往牽涉到高科技,在其舉證不力時,被害人將無法求償;其三,由于污染會造成損害程度的深刻性與范圍的廣闊性,造成損害數額難以汁并等問題。既使能確定該損害的范圍與數額,也可能因賠償責任過于龐大而導致加害人無法負擔全部賠償。
(二)環境損害救濟的基本思路
在環境侵權民事救濟途徑的選擇方面,針對環境救濟的困難和個案的特殊性,筆者認為,公民應合理分析,理智決策,或是地巧妙運用環境侵權民事糾紛的行政處理程序,如行政調解,通過調解活動的進行,來解決環境侵權損害賠償糾紛;或是通過環境侵權民事糾紛的非訴程序,如當事人協商解決;或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通過訴訟程序確定當事人之間的環境污染賠償責任,處理賠償金額等活動以及由這些活動所產生的訴訟法律關系。下文將分別敘述。
二、環境侵權民事救濟途徑
根據我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環境侵權民事糾紛解決有兩種訴訟程序,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部門處理的行政處理和由當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審理的民事訴訟程序。后者還是環境污染民事糾紛最終的解決程序。在實踐中,除以上兩種程序外,環境侵權民事糾紛還存在第三種程序,即環境侵權民事糾紛非訴程序。環境侵權的當事人應先了解環境侵權民事糾紛解決的這三種程序,選擇適用行政處理程序,或者選擇適用通過民事訴訟程序維護了自身的合法權益,或者民事糾紛非訴程序的具體方式,解決環境侵權糾紛。
(一)環境侵權民事糾紛的行政處理程序
環境污染民事糾紛的行政處理程序是指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部門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對環境污染危害造成損害所引起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進行處理的步驟的總稱。環境行政調解就是環境侵權民事糾紛的行政處理程序中優先采用的處理方式。環境行政調解是指國家行政主管機關針對某一環境侵權民事糾紛,應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的請求,作為調解主持人,依據環境侵權糾紛發生的客觀事實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分清責任和平等協商的基礎上,促使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
公民適用環境行政調解解決環境侵權糾紛,其優點在于其調解程序簡便,充分尊重了雙方當事人的總愿,往往有利于糾紛的徹底解決。在我國,發生的各種環境侵權糾紛中,絕大多數是在環境保護行政機關的調解處理下,促使環境侵權糾紛得以平息并順利解決的。行政調解手段,業已成為目前我國環境行政機關解決環境侵權糾紛最普遍和最有效的方式和途徑。
(二)環境侵權民事訴訟程序
當事人之間因環境侵權發生民事糾紛,除了可通過協商、調解、仲裁等方式解決外,還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受理案件后,通過法庭審理,根據查明和認定的事實,正確適用有關法律,并以國家審判機關的名義,確定當事人之間應當承擔的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對整個訴訟案件作出法律上權威的判決或裁定
。
通過訴訟程序來解決環境侵權糾紛并不是本文推薦的主要救濟途徑,環境侵權案件的訴訟,往往歷時數年,且舉證的科學性很強,對受害人的民事救濟極為不利,由于環境污染的特殊性,如在環境侵權領域,由于環境法在實體法上存在著許多不同于傳統民法的特殊法律規范,這就要求有關環境侵權的民事訴訟也必須要有相應的、不同于普通訴訟法的程序法規范來難以保障。否則,實體法對受害人及其環境權益所提供的保護就難以實現。
(三)環境侵權民事糾紛非訴程序
環境侵權民事糾紛非訴程序有很多,也是本文向環境維權公民大力推薦的環境侵權民事救濟途徑。這些非訴程序中有的是在環境侵權正在發生時的及時性救濟,有的是在正式維權之前的自助救濟,有的是在和侵害人的溝通協調中解決糾紛,有的是當事人雙方將民事糾紛提交有關的仲裁機構進行裁決的一種解決民事紛爭的方式。從性質上來講,有的是公力救濟,有的是私立救濟。在此為維權公民個人介紹受害人正當防衛,受害人緊急避險,公民自助行為,環境侵權雙方當事人協商,環境侵權仲裁這五種方式。通過探討這幾種救濟方式的優勢與缺點,讓公民對各式各樣和糾紛解決途徑作一個通常的了解,以便公民在維權過程中根據個案的實際情況分別采納或配套適用。
1.受害人正當防衛
任何一項權利的設置,如果沒有救濟作為保障,則該權利就沒有存在的價值。環境權亦是如此。正當防衛是指為避免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法侵害,而針對侵害行為所進行的一種防衛措施。正當防衛是公民負有的制止不法侵害的一種義務,也是公民享有的從公民的民事權利中派生出來的一種權利。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財產權是原權,當這些權利受到侵犯時,就產生了正當防衛權。從這個意義上說,正當防衛權是一種救濟權。從性質上看,作為私力救濟方式的一種,正當防衛在環境法上的確認是理所當然的。確立和適用正當‘防衛以解決環境侵權糾紛,其優點在實踐中體現為可以避免那些由于環境污染糾紛長期得不到解決,公民在忍無可忍的情況下所采取的過激行為。因為正當防衛是有限度的,超過這個限度,則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2.受害人緊急避險
受害人緊急避險是指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權益免受現實的和緊急的損害危險,不得己而采取的致第三人損害的一種避險行為。我國有關環境方面的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緊急避險。但是,環境法律有規定,在環境受到嚴重污染,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時,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減輕危害。這里所講的“于昔施”中,應該理解為包括緊急避險在內。從其性質上來說,緊急避險作為公民在特定情況下私力救濟的一種方式,是公民在特定情況下和特定范圍內保障個人權利所必需的。適用緊急避險其優點在于,如果嚴格按照緊急避險的條件,對其加以合理恰當的運用,對于應付各種急性的環境侵權行為,及時、有效的保護公民的環境權益是非常重要的一種方式。
3.公民自助行為
自助行為是權利人在一定情況下出于自助或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目的,對侵權人采取強制措施。但在大多數國家,都存在自助行為的規定,且其定性為合法的當然,在環境侵權領域對于環境權利的保護,同樣應該這樣。公民在環境侵權領域適用自助行為時,必須符合一定條件,應特別引起公民個人的注意:首先,要注意的是自助行為須由權利人為保護和行使其合法的環境權利而實施,并且須是在合法的環境權利受到侵害或妨礙的情況下實施:其次,自助行為是在情事急迫而又不能及時請求國家機關予以救助的情況下的實施,且若當時不實施,則環境權利保護的請求即無法實現或很難實現;最后,事后須及時提請有關當局處理,如其行為不被有關當局事后認可,則須立即停止侵害并對受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4.環境侵權當事人雙方協商
環境侵權的雙方當事協商,是指雙方本著平等、友善的態度和實事求是的精神,就有關糾紛的解決自行達成一致意見,并自覺履行各自約定的義務。其最大特點是雙方當事人之間自行達成共識,無須第三人從中調停、仲裁或裁判。適用雙方當事人通過協商解決環境侵權糾紛,一股是在環境侵權損害事實清楚,加害方承擔責任主動、誠懇,受害方的要求也比較實事求是和合理的情況下。雙方當事人通過自行協商解決環境侵權糾紛案件,必須遵守法律的規定,不得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和善良風俗。
由于協商達成的共識,主要靠雙方當事人自覺履行各自應盡的義務,無外在強制性,因而其缺點就在于由于協商達成的協議沒有強制性,其往往具有不確定性。但其優點也正是源于協商是出于雙方當事人之問解決爭端的誠意,雙方在自愿、平等、友善的基礎上弄清事實,分清責任,達成協議,作出雙方滿意的處理,既能有效解決問題,又不傷害雙方的感情,既發展經濟,又保護好公民環境權利的目的。
5.環境侵權仲裁
隨著社會轉型帶來的生活復雜化、多樣化,民事糾紛也有了更多形式的發展,世界范圍都在興起一股通過訴訟外機制解決糾紛的潮流,民事糾紛行政介入機制也逐步占據了重要的地位。我國也相應開啟了相關研究,如以行政裁決為中心的行政解決糾紛機制研究[1],具體涵蓋行政裁決機制、行政調解機制、行政仲裁機制的行政過程中民事解決糾紛機制研究[2],還有以行政調解、行政裁決、行政復議、行政申訴為內容的制度構建[3]等等,但這些機制都表現出一個共同的缺陷,即對行政介入糾紛機制認識不夠全面,學者呂艷濱認為我國民事解紛行政介入機制的類別除了行政裁決和行政調解以外,還有對事實的認定和受害人的救濟機制,共四種[4]。在國外,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的事實認定也被當作糾紛解決的方式之一,例如日本環境公害糾紛的解決方式,可以分為和解、調解、仲裁、裁定四種方式,其中裁定是公害等調整委員會"運用準司法的程序實施公害原因的查明和損害賠償責任的確認,以期通過強化糾紛處理機關的權限來提高公害糾紛處理的效率"[5],這種由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活動中行使職權,并會對公民的權利產生影響的行為類似于我國的行政確認制度。
我國的行政確認是指行政主體依法對相對方的法律地位、法律關系和法律事實進行甄別,給予確定、認可、證明并予以宣告的具體行政行為[6],其形式多樣,種類繁多,但關于民事糾紛事實認定的類別并不多,主要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做出的交通事故認定[7],但是目前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意見[8],交通事故認定書因其證據屬性而使得交通事故認定行為被看作事實行為,不屬于行政訴訟法受案范圍。但是從實際效果來看,難奏實效的證據審查途徑使得交通事故認定的救濟存在困境[9],某學者在各地復議機構的所作的問卷調查中,也察覺到實踐部門對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否能夠復議存在疑慮[10]。總之,對行政確認在民事糾紛中的介入作用研究是為了完善對某些行政確認行為多重性質的認識,如果能對行政確認行為從民事糾紛解決與行政管理之間聯系的角度進行理解,洞察行政確認行為的多元化內涵,將會改變對行政確認行為單一、死板的看法,合理地對待公共權力的行使,正確地配置救濟方式。
一、行政確認與民事糾紛解決
"行政確認是國家行政管理的一種重要手段,并能為法院審判活動提供準確、客觀的處理依據,有利于行政機關進行科學管理,有利于保護個人、組織的合法權益,有利于預防和解決各種糾紛"[11]。因此,行政確認對民事糾紛的介入所能產生的效果可以分為兩種,一是預防民事糾紛,二是解決民事糾紛。
首先,行政主體在行政管理活動中,通過運用行政確認行為,使得行政相對人的法律地位、法律關系和法律事實得以宣示并加以保護,例如房屋產權確認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60條規定:"國家實行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登記發證制度"。房屋產權的登記意味著行政機關已經行使了確認行為,具有公信力,能起到對抗善意取得第三人的法律作用,這種事前抑制功能有利于預防民事糾紛的發生。
其次,如果行政相對人對法律地位、法律關系或者法律事實存在爭議,行政機關運用行政確認行為,將有利于民事糾紛的正確解決,例如物權權屬確認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33條規定:"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正當的糾紛處理方法有兩個必不可少的要素:一是處理機關必須由中立的第三人所組成,二是糾紛解決標準被社會認為是正當的"[12]。行政確認解決民事糾紛,處理人行政機關毫無疑問是中立的第三人,符合處理機關中立性的標準。通常解決糾紛的標準一般是法律法規或者專業的技術標準,有時也會用到社會規則或自治規則,符合解決標準的正當性。就程序構造來看,屬于區別于調停的仲裁型;就糾紛處理的性質來看,屬于區別于私力手段的公力救濟;就處理的結果來看,具有行政行為的約束效力;就糾紛解決的過程來看,不具備終局性,仍以司法救濟為最終手段。
二、行政確認介入民事糾紛解決的數據分析
為了更好地進行數據分析,選取交通事故認定作為行政確認行為的代表。根據國家統計局的數據,2006年年末全國民用汽車保有量達到4985萬輛,到了2010年年末,全國民用汽車保有量達到9086萬輛,增長率為82%,而根據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的數據,2006年全國共發生道路交通事故275637起,到了2010年全國共發生道路交通事故219521起,增長率為-20%。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數量不等同于交通事故接報數量,基本上能夠等同于交通事故認定數量,這里所述的交通事故認定是指其廣義上的概念,既包括因財產損失事故、輕微傷勢事故而采取簡易程序中的事故認定,也包括因傷、亡人事故及除簡易程序外事故而采取一般程序中的交通事故認定,狹義的概念僅指代后者。隨著機動車數量的飛速上升,行政機關統計的全國共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數量卻呈現出下降的態勢,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政機關在法治政府、有限政府背景下的部分權力弱化,關于交通事故認定的權力行使正在不斷地萎縮,但這并不影響對行政確認能夠介入民事糾紛解決的論證。
為了揭示行政確認的介入對民事糾紛的解決有重大關系,從方法論上設計了三個指標,即有關交通事故認定的年均增長率,交通事故認定數量與全國法院一審受理權屬、侵權糾紛數量的相關系數和所占的比重進行考量。
(一)年均增長率。將交通事故認定數量的年增長率與全國法院一審受理權屬、侵權糾紛數量的年增長率比較,如果交通事故認定數量的年均增長率降低,全國法院一審受理權屬、侵權糾紛數量的年增長率卻增高,在一定程度上說明全國法院一審侵權糾紛數量的上升與交通事故認定數量的減少有關;如果交通事故認定數量和全國法院一審受理權屬、侵權糾紛數量的增長率都降低,則不能說明法院受理權屬、侵權糾紛的數量受到交通事故認定的影響。
(二)相關系數。相關系數的值介于-1與+1之間,大于0時為正相關,小于0時為負相關,絕對值大于0.7時為高度線性相關,絕對值越接近于1,表示兩變量間線性關系越密切。運用于此,如果交通事故認定數量與全國法院一審受理權屬、侵權糾紛數量之間的相關系數為負值且為強相關,則可說明在交通事故認定數量降低的同時全國法院一審受理權屬、侵權糾紛數量的數量增加,在一定程度上說明前者的數量減少意味著后者的數量上升,反之,如果它們的相關系數為正值且強相關,則說明在民事訴訟數量降低的同時全國法院一審受理權屬、侵權糾紛數量同樣降低,因而不能說明交通事故認定對法院受理權屬、侵權糾紛的影響。如果相關系數很低,則說明兩者變化的相互關系不大。
(三)比重。交通事故認定所占的比重,它等于交通事故認定的數量除以交通事故認定加全國法院一審受理權屬、侵權糾紛數量之和。該指標表示,交通事故認定在整個糾紛數量變化中可能起的作用的大小。如果所占比例很低,即使與全國法院民事一審受理權屬、侵權糾紛數量的相關系數很高,影響也不大;反之,如果所占比重很大,即使相關系數較低,也可能會有重大影響。
從增長率分析,交通事故認定數量2007至2010年四年間減少了107688件,年均增長率為-14%,而全國法院一審受理權屬、侵權糾紛數量四年間增加了404994件,年均增長率12%,年均增長率前者明顯低于后者,在一定程度上說明全國法院一審侵權糾紛數量的上升與交通事故認定數量的減少有關;從相關系數分析,交通事故認定數量和全國法院一審受理權屬、侵權糾紛數量的相關系數值為-0.93,為強負相關,表明交通事故認定數量減少,全國法院一審受理權屬、侵權糾紛數量上升,兩者之間有很大的相關性;從比重來看,交通事故認定數量所占比重為18%,足以產生非常大的影響。綜上所述,三個條件同時滿足,表明交通事故認定數量減少帶來的影響是全國法院一審受理權屬、侵權糾紛數量,此種行政確認對民事糾紛的介入運用正在減少,更加能夠說明行政確認具備介入民事糾紛解決功能。
三、結論
行政確認介入民事糾紛解決領域的現象是客觀存在的,行政確認并不是行政主體對特定法律事實或客體的性質、狀態或質量等所進行客觀評價的行為,也不單是行政主體對相對方的法律地位、法律關系和法律事實進行甄別的行為,在某些情況下,必然伴隨著基于行政權而對民事糾紛的預防和解決。所以,交通事故認定被視為行政介入民事糾紛解決的體現之一,是行政機關運用行政權力所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會對相對人關于交通事故的糾紛爭議結果產生影響,必須將其納入行政訴訟法的受案范圍,以使相對人能夠獲得正當的救濟途徑。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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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民事糾紛 犯罪 “民轉刑”案件
一、民事糾紛與刑事犯罪
民事糾紛,是指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以民事權益、義務或民事責任為內容的社會法律糾紛。刑事犯罪與民事糾紛本屬于不同的法律領域,但是近年來,隨著社會經濟的迅速發展,伴隨著社會結構的變遷,價值觀念的轉換,由此帶來的社會問題亦呈現異常嚴重的態勢。一方面,民事糾紛數量大幅增加,糾紛主體尋求運用解決機制日益頻繁。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各類社會文化的沖突加劇,各類社會矛盾激化,部分社會主體的法律觀念淡薄,加上當前社會貧富分化差距越來越大,少數貧困群體的心理失衡,產生糾紛的可能性增加;另一方面,民事訴訟及相關制度處理糾紛的理念和程序設計上存在諸多問題,無法適應各類民事糾紛的處理要求。民事訴訟程序的專業性及復雜性、基層組織調解功能的弱化,也致使小矛盾糾紛得不到及時有效的解決,甚至進一步惡化。
矛盾發展到一定程度,輔之以必要的條件,就會激化,或者說爆發。許多刑事案件并非一開始就具有刑事違法性和社會危害性,而是由于民事糾紛長期得不到妥善解決,轉化而成。近年來,由婚姻家庭、經濟、鄰里、勞工、瑣事等民事矛盾糾紛引發的刑事犯罪案件增多,占全部刑事案件的比重也越來越大。
二、由民事糾紛引發刑事犯罪案件的特點及成因
(一)“民轉刑”案件特點
1、犯罪主體中農民及農民工比例高,受教育程度低
根據北京市檢察機關對“民轉刑”案件犯罪主體的統計表明,犯罪嫌疑人中農民及農民工的比例達到30%1以上,據某些外省市檢察機關的統計此比例甚至達到80%以上。北京市檢察機關統計此類案件犯罪嫌疑人中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占80%,與其他地區檢察機關的統計數據一致。
2、多為因經濟糾紛、勞資糾紛、侵權賠償糾紛、婚姻家庭糾紛、鄰里糾紛引發的刑事案件
根據北京市檢察機關的統計,因經濟糾紛引發的刑事案件在“民轉刑”案件中比例最高,為40%左右。此類案件多數為犯罪嫌疑人為追索貨款、欠債等問題引發犯罪。發生比率較高的為因勞資糾紛引發的刑事案件。如犯罪嫌疑人王某為某餐廳廚師,后因餐廳整頓被解雇,李某為索要工資多次與老板協商,并到相關勞動部門反映,未得到及時解決,后情急之下持餐廳菜刀將餐廳老板身體多處砍傷。因家庭糾紛、鄰里糾紛引發刑事犯罪的比例也較高。例如北京市西城區檢察院2009年2月至3月接連受理三起故意傷害案件,均是由家庭中夫妻矛盾引發的,其中二起案件是由于夫妻間感情互不信任,互相猜忌對方有婚外情的發生,而產生矛盾,引起的家庭暴力案件,另一起是夫妻雙方在離婚時由于財產分割問題產生矛盾,另雙方積怨較深,一直未得到正確的化解,最終丈夫持刀將前妻砍為重傷。
3、“民轉刑”案件中暴力犯罪案件所占比例偏高,后果嚴重
因民事糾紛引發的刑事犯罪的犯罪類型相對集中,暴力型犯罪所占比例較高,最突出的為故意傷害案件。根據北京市檢察機關對2007年以來“民轉刑”案件類型進行統計,故意傷害案件占總數的60%。其他暴力犯罪如故意殺人、搶劫、綁架、聚眾斗毆、非法拘禁案件的比例也比其他類型案件相對要高。
(二)形成原因
1、犯罪個體原因
第一、犯罪個體普遍自身素質較低,在民事糾紛產生時易產生刑事犯罪的主觀故意,導致刑事犯罪發生
根據北京市檢察機關對2007年以來對刑事犯罪案件的調研,發現此類型犯罪主體農民工及受教育程度低于初中水平的人員占90%以上。由于缺少科學文化教育,這些人更容易表現為心態脆弱,情緒浮躁,心理失衡,行為失范,甚至不講道德、不講親情,只講個人利益,往往以極端的方式處理矛盾糾紛。這種內因還體現在法制觀念淡薄,不能自覺地用法律和法規約束自己,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容易沖動,不能通過正確的途徑運用法律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多感情用事,采取簡單粗暴的維權方式,導致矛盾激化,釀成刑事案件,給家庭和社會造成嚴重危害,引發刑事犯罪的發生。
第二、犯罪個體相對惡劣的生存環境導致民事糾紛處理不當引發刑事犯罪的發生
首先,農村地區受到客觀因素影響,人們的文化水平偏低,對于社會道德和生活方式有著根深蒂固的傳統觀念,并且家族親屬意識較強,容易因個人利益、家族矛盾,以及農村地區特有的土地以及水利關系產生民事糾紛,同時,民事糾紛解決機制在這類地區作用不很明顯,民事糾紛不易得到正確解決而引發刑事犯罪案件的發生。
其次,城市中的閑散無業人群以及生活水平相對較低的社會底層人群容易引發“民轉刑”案件。城市中經濟發展較快,社會成員的地位及貧富分化更為明顯。處于社會底層的人群在經濟上、文化上以及社會地位上均屬于弱勢群體,生存環境相對較差,生活中容易與他人產生矛盾或者家庭關系出現不穩,并且容易受到社會救濟方式的忽視。這類人群也由于自身經濟基礎及生活環境的影響,遇到家庭或者經濟糾紛后多數采取自力救濟的方式,在矛盾得不到及時合理的解決后更容易產生絕望、厭世、甚至是仇恨的心理,從而引發刑事犯罪的產生。
再次,家庭內部環境不和諧,引發刑事案件的發生。家庭氛圍對人的行為意識有著重大的影響,家庭成員之間的關系較之其他社會關系是最為密切的,因此聯系家庭成員日常生活的經濟、情感、子女、生活瑣事等一系列問題十分容易引起矛盾和糾紛,單親家庭及再婚家庭等相對特殊的家庭關系中家庭成員之間的感情基礎往往較為薄弱,因此在處理家庭矛盾時更容易產生家庭暴力等情況,從而引發刑事犯罪的發生。
2、社會民事糾紛解決機制原因
第一、社會救濟不到位
目前社會基層組織的調解工作能力總體不高,及時發現矛盾、化解矛盾的能力有限。中國現行體制下,村委會、居委會、治保會、司法所、派出所等都有調解民間糾紛的權利和職責,但是部門之間沒有形成協調作戰的觀念。“民轉刑”案件的民事糾紛大多發生在鄰里、親屬、同事等相互熟識的人員之間,導致基層調解組織缺乏發現問題的敏銳性和主動性,加上部分調解工作人員工作方法不當、工作責任心不強沒有及時發現問題,習慣坐等糾紛上門,導致矛盾積怨加深。
第二、公力救濟程序繁瑣不易行使
訴訟是一種極具職業專門性的技術性活動,在認知方面不易為一般民眾所理解和接受,并且對于那種“法律適用模式”的訴訟(即以法律規范為大前提,以案件事實為小前提,最后作出判決),當事人參加訴訟的程度受到一定的限制,從而在心理上與訴訟保持著一定的距離,妨礙了對訴訟的利用。與其他民事解決糾紛機制相比,民事訴訟的程序復雜、繁瑣,時間持久,成本高昂,常常讓人望而卻步。絕大多數“民轉刑”案件的當事人認為通過法律途徑解決民事糾紛成本高、時間長、判決執行難以保證,因此不愿采取訴訟的途徑維護自己的權益。民事訴訟的嚴格規范性和國家強制力,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也不適應特殊個案所需的靈活性解決要求,也難以滿足當事人之間不傷和氣與維持原有關系的要求。
三、預防“民轉刑”案件發生的對策
(一)加大普法宣傳,提高公民的法制觀念
有針對性地開展全民普法宣傳活動,普法宣傳形式要多樣化,通過廣播、電視、報紙等多方位進行,宣傳的內容要具有針對性和實用性。針對不同的群體進行有針對性的普法教育活動,如在農村地區以及針對農民工群體,根據其文化素質、對法律的理解能力等實際情況,普法活動應當淺顯易懂,結合生產、生活中的實際問題進行有針對性的法制教育;針對無業人員以及社會生活的底層人員,在幫助其解決生活、工作等實際困難通的同時,向其進行普法宣傳教育,使公民能夠正確運用法律來維護自身和他人的合法權益,用理智戰勝沖動。
(二)進一步加強民事糾紛解決機制的深化運用
擁有調解民間糾紛職責的基層組織包括公安機關、基層法庭、司法所、人民調解委員會、治保會等,這些組織在預防調處民間糾紛、防止矛盾激化上發揮了巨大的作用。同時,多個部門也會形成權責不明、互相推諉的弊端,因此,建議將調解權限收歸某一部門,該部門負責協調、組織相關部門具體實施調解工作,以立法形式加以明確,并將職權職責加以詳細規定,建立責任倒查機制,以達到責任與權力相對應,建立積極有效的調節防控機制。如某地成立矛盾調處中心,整合了鎮司法所、派出所、各行業主管部門、涉農部門、各村調解會,社會團體以及鎮退休干部、退休教師等方面的力量,由綜治委聘請上述人員作為中心工作人員,對一些重大復雜的糾紛案件進行聯系調處,形成綜治部門牽頭、部門聯動、多方參與的大調解格局。
(三)發揮政法部門職能,切實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一、沖突和糾紛
(1)民事糾紛概念。講民事糾紛,首先得講民事沖突。民事沖突是指民事主體基于各種原因對民事權利義務狀態或民事權利歸屬的認識相左而產生的矛盾。其產生都是因為社會主體與既定的社會制度、主流的道德不相容造成的。民事糾紛若不能得到妥善解決,不僅會損害當事人合法的民事權益,而且可能波及第三者甚至影響社會的安定。因此,各國都很重視民事糾紛的解決并建立了相應的處理民事糾紛的制度。(2)民事糾紛的特點。一般而言,民事糾紛具有以下特點:一是民事主體之間的法律地位平等。雖然這里講的民事糾紛是從訴訟法的角度講的,但民事糾紛主體上的平等性源于民事實體法上的平等原則。二是民事糾紛的內容是民事權利義務的爭議。我們知道,權力與義務是相對而言的。享有民事權利的主體必定意味著要承擔一定的民事義務。對民事義務的違反自然又會產生民事責任。無論是上文提到的離婚糾紛、合同糾紛還是侵權糾紛等等都是關于民事權利義務的爭議。三是民事糾紛的可處分性。民事糾紛的可處分性指的是民事主體。“權力可以放棄,義務不得違反”。民事權利的可處分性簡言之就是可以選擇放棄。當然,可處分性不僅體現在實體上,也體現在訴訟當中。
二、民事糾紛處理機制
一般來說,民事糾紛的解決機制分為自立救濟,或曰私自救濟,社會救濟和公立救濟。(1)自力救濟。自力救濟包括自決與和解。和解具體來說就是指我們民事訴訟法學上講的民事和解。自決雖然是通過民事主體自身的力量來解決糾紛,沒有一定的法律規范來加以調整,但自決畢竟不同與古代社會解決糾紛的方式,如戰爭、同態復仇。因此,自決在當今社會用于解決民事糾紛任然有意義和必要。而且,國外和我國臺灣地區都有對自力救濟的立法。例如《德國民法典》第229條、《瑞士民法典》第926條、臺灣地區《民法典》第151條都規定了自力救濟。因此,我們的觀點是,對于部分民事糾紛,諸如逃避向勞動者支付工資、交通事故逃逸、債務人惡意逃避等行為,可以允許權利人在一定范圍和程度上自力救濟(自決)。何況當今各國(地區)多數都規定了自力救濟。(2)社會救濟。相對于自力救濟和下文的公立救濟而言,社會救濟是一種過渡性的救濟方式,主要分為調解(訴訟外調解)和仲裁兩種。這兩者的共同點是調解更多地體現了主體雙方的意愿,而仲裁更多地體現了仲裁者的意愿。另外,調解與自力救濟中的和解也有許多共同之處,但最大的區別是前者有第三方的介入。(3)公力救濟。公力救濟是三種方式中最權威、最有效的方式。有兩個主要特點,一是國家強制性,主要體現在判決和執行上。二是嚴格的規范性,強調對對法律的嚴格遵守。廣義上的公力救濟還包括行政救濟,而狹義上的公力救濟指的是當權利人的權利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時,權利人通過行使訴權到法院,法院運用審判權和執行判決的公權力來解決糾紛的方式。但是,民事法律上的法院審判權是有一定界限的。如上文所說,民事訴訟解決涉及民事權利義務的糾紛,但諸如學術、宗教事務等,民事訴訟不予調整。宗教作為一個社會團體,宗教行為和宗教活動應當在團體內部活動,也是一種自律的活動。但是,當宗教團體與社會發生財產糾紛時,司法可以介入,因為此時的宗教團體是作為民法主體的社會團體的一種,而它與社會發生的財產糾紛也是宗教團體的外部行為,是民事訴訟調整的范圍。
三、結論
無論是古代社會,還是現代社會,既然有作為社會主體的人,糾紛會隨時隨處發生。社會的糾紛解決機制也隨著歷史和法制的發展而發展和進步。上文闡述的三種糾紛解決機制是現今糾紛解決的主要方式。其中,社會救濟和公力救濟是有法律規范來調整的。也是理論界重點研究和實踐界最為行之有效的解決糾紛方式。然而,法作用的局限性告訴我們,法的調整范圍并不能窮所有的社會矛盾。所以,自力救濟應該也有必要被提到和社會救濟、公力救濟同等重要的位置上,而不應該被“閑置”和放在可有可無、可用可不用的位置上,并且,自力救濟與社會救濟、公力救濟的銜接和互為補充也是立法者應當考慮的問題。
中圖分類號:D915.14 文獻標識碼:A doi:10.3969/j.issn.1672-3309(s).2012.02.34 文章編號:1672-3309(2012)02-80-03
環境糾紛是指因環境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改善及其管理而發生的各種矛盾和糾紛。[1]從法律屬性上來看,環境糾紛可分為民事糾紛、行政糾紛和刑事糾紛。環境糾紛行政調解的主要對象是環境民事糾紛。環境民事糾紛,是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就其環境權利和義務而產生的爭議。由于環境民事糾紛涉及的是當事人享有自由處分權的私權,糾紛的解決具有可協商性。所以,適宜于以調解方式加以解決。采用調解手段,協商解決,使糾紛處理更符合各方面的意愿可以彌補因技術落后可能導致的公平性欠缺。[2]實際上可以說,目前中國的大部分民事糾紛是通過各級環境監督管理部門調解處理的。[3]所以,建立和完善環境糾紛的行政調解是一個亟待解決的問題。
一、環境糾紛行政調解的內涵
環境行政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和方法,以解決環境糾紛為目的,以自愿為原則,以第三人的身份,居間對當事人之間的環境糾紛進行調解,促成當事人達成協議并消除糾紛的活動。這種調解,在實踐中有3種形式:一是由環境保護部門主持調解;二是由上級主管部門調解;三是由其他行政部門調解。環境行政調解具有以下特點:
(一)具有合法性
它是行政機關依法進行的一種行政行為。這種行政調解權是依法律法規授權而產生,因此這種行為必須是依照環境法律規范和有關民事法律規范解決糾紛。
(二)具有自愿性
調解以當事人自愿為原則,是否選擇行政調解由當事人自主決定,調解不是的必經階段,主持調解的環境行政機關即使提出調解方案,也要當事人自愿接受才能成為調解協議。而且調解協議的達成是當事人相互妥協的結果,完全體現當事人雙方意志。
(三)調解的內容限定為民事范圍
這種調解的對象是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的環境污染賠償糾紛,包括賠償責任糾紛和賠償金額糾紛兩類。
(四)不具有強制性
根據《行政復議法》和《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公民、法人或組織對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的仲裁,調解或者處理不服的”不能申請復議,人民法院也不作為行政案件受理。因此調解協議達成之后,主持調解協議的行政機關不能強制,也不能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它只能依靠當事人自覺履行。一旦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反悔,則調解協議自動消失。當事人不服調解結果的還可以提訟,請求司法救濟。
二、環境糾紛行政調解的應用之利弊
(一)環境糾紛中行政調解的優勢
1.文化傳統優勢。我國特殊的歷史文化傳統,儒家的“禮之用,和為貴”和道家的“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都是贊美和諧的,“而無訴不過是和諧的家族、和諧的社會在司法上的要求和反映”。[4]同時,公民對行政機關的依賴心理和“厭訴”的心里一樣的根深蒂固。在糾紛發生后,公民會首先想到向有關行政機關投訴,請求行政解決。只有在這種努力不產生效果時,公民才會迫不得已的選擇訴訟。
2.專業技術優勢。行政處理機關屬于公權力機關,具有普通公眾所不能掌握的資料、信息和設備優勢。一般來說人民政府下設的環境行政機關承擔著對環境公害進行監管、對環境糾紛進行處理等職權,因此擁有專業的技術隊伍和相應的環境檢測技術手段、取證手段,依法享有現場檢查、調查、采樣監測、拍照錄像等行政權力,可以對環境侵權者依法行駛各項行政管理權力,并可以對正在進行環境侵害的行為采取相應的強制措施。因此,行政處理具有高效、及時的特點。[5]
3.保護環境利益優勢。眾所周知,對抗性的訴訟必然會產生一個非明確、權利義務清晰的結論,而這一點對環境糾紛而言,恰恰是最招致批評的。因為環境糾紛具有涉及面廣、權利義務關系復雜、責任認定時爭議大、損失難以確定等特點,因而不適宜作出“winner-take-all”或者“win-or-lose”的司法裁決。[6]環境民事糾紛不同于其它的民事糾紛,它不僅僅涉及的是糾紛雙方當事人的利益,還關系到社會環境公共利益。而一般的民事調解只是協調糾紛雙方當事人的利益而忽視社會公共利益。環境糾紛的行政調解,調解人是政府,它有能力也有義務考查環境利益。從而更好的促進經濟和環境的協調發展。
4.調解與資料收集互補機制。也就是說行政機關處理公害糾紛時,對受害當事人進行個人的救濟的過程,也是從糾紛和結果中獲得相應的資料的過程,并因此制定相應的行政方針、政策,健全防止環境污染和環境糾紛處理機制,確立相關的規則。從而能為以后的環境糾紛問題提供積極預防幫助。
(二)環境糾紛中行政調解的不足
缺乏一套行政機關處理解決環境民事糾紛需要遵循的完整縝密的處理程序,行政機關之間的管理權限和劃分也比較混亂,實踐中往往會出現多個行政機關都處理同一案件或遇到棘手的環境糾紛時相互推諉的現象。[7]我國環境糾紛行政調解的不足之處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我國環境糾紛行政調解法律制度不健全。目前我國缺少環境糾紛調解的法律依據,特別是行政調解的依據。實踐中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調解主要依據有:《中國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4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55條第2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6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6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84條第1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87條。從這些法律文件我們可以看出三個特點:第一,立法過于原則。我國的環境糾紛行政調解沒有一部統一的法律來支撐,只是零星的散布在單行性污染防治法律的法條中。而環境糾紛的妥善解決需要一套完善的法律依據, 而無論是我國的環境保護基本法, 還是單行性污染防治法律, 對環境糾紛行政處理的法律規定, 都相當簡單,過于原則。第二,程序規定不明確。就行政調解而言, 我國目前尚未建立一套完整的程序, 以便行政機關及時處理環境糾紛。實際上, 調解這種典型的非訴訟解決環境糾紛的方式, 在程序法的發展中發揮了相當大的作用, 并且包含著自身程序化的契機。由于缺少較為完備的程序性規定, 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在解決糾紛的同時,很可能為了追求效率而忽視公平現象。第三,法律依據的層次不高,導致了效力的不高。當事人雙方協商的,環境法中沒有明文規定,但并不禁止。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一般是污染損害事實清楚、加害方承擔責任主動誠懇、受害方也是不叫實事求是的情況下才容易成立的。[8]
2.環境糾紛行政調解主體部門不明確。行政調解的主體是行政機關,在實踐中我國環境糾紛調解的主體部門主要是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當地的人民政府。這里的行政主管部門存在著兩個方面的問題。第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于此類的民事糾紛調解不重視。因為相對于民事調解,環境監測和環境處罰要更直接和有效。而且調解的經費來源無法保障也是環境行政主管部門不愿意進行的一個因素。第二,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的專業調解員的人員素質問題。這些調解員既要懂得環境污染科學技術方面的問題,同時也需要熟練掌握相關的民事法律知識。并且還要對當地的實際情況有著深入的了解。目前,我們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尚沒有足夠的條件去處理這些問題。
3.環境糾紛行政調解主體不獨立。在很多的地方,環境糾紛調解還遇到很多的不公正的因素的制約。環境糾紛特別是環境污染糾紛,通常是由企業造成的污染,而這些企業又是當地的經濟支柱。環保部門在正常處理糾紛時,就會受到來自政府的影響。因此,糾紛處理的公正性和中立性難以得到保障。所以獨立的預算及人事管理制度成為保證行政調解的公平、公正開展亟待解決的問題。
4.環境糾紛行政調解的配套。從法律效率的角度來看,如果只有判斷能夠實現法律所保護的最優效率,那么判決是有效的,而不是作出的判決是無效率的。[9]近年來,隨著公民環境意識和法律意識的提高,環境糾紛案件陡然增加,加上環境法律法規自身的特點和調解涉及到很多技術方面的問題,使調解的難度也越來越大。這就需要多部門的配合,設立市場化的檢測機構和評估機構,建立健全有關的國家標準。但是,目前我國的環境檢測技術落后,取得的數據不全面、不確切,而且環境污染被破壞的危害后果無法計算,加之環境污染和破壞的作用機理復雜,影響因素眾多,第三方的檢測和評估機構缺失,很多領域沒有相關的污染的國家標準或者是舊的標準已經遠遠不能適應現階段的需要等一系列的因素,一定程度上也制約了我國的環境糾紛行政調解的開展。
三、我國環境糾紛行政調解的完善
(一)完善實體和程序立法、提高行政調解的效力
我國目前并沒有專門的環境糾紛行政調解法律,有關行政調解的制度多見于《環境保護法》和其他環境污染防治單行法之中。環境糾紛行政解決制度比較發達的國家都有環境糾紛行政處理方面的專門立法,如:日本的《公害糾紛行政處理法》、《韓國環境爭議解決法》和美國的《行政糾紛處理法》。因此, 有必要通過立法制定專門的環境糾紛行政調解法或者在環境基本法下設專章或專節, 規定行政調解的專門機構、 調解的程序、 調解的效力等。[10]
本文認為應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明確行政調解制度在解決環境糾紛的問題地位和體系所處的地位,以科學界定行政調解工作組的法律地位,從而進一步強化行政調解的效力,使其能夠依賴程序本身加以解決,也只有這樣才能找到解決問題的根本,發揮行政調解制度的長效機制作用。
完善相應調解程序,主要是注意以下幾個問題,一是只能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才能進行調解。這樣防止行政調解被濫用。二是管轄的范圍。應先受理,再審查有無管轄權,如若沒有則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并告知申請人。因污染的鑒定和來源的特殊性,使有的當事人可能無法知道哪個行政主管部門才有具體的管轄權。三是適用舉證倒置原則。環境侵權的特殊性決定了,處于弱勢一方的當事人沒有能力舉證,所以就需要對強勢一方多負舉證責任。四是調解協議書需要雙方簽字,備案和告知當事人相關的權利。
(二)明確環境糾紛行政主體,增強調解人員法律素質
1.設立專門的環境糾紛處理機構,承擔環境糾紛調解職能。我國目前有關法律直接或間接的將環境行政調解的主體制定為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看似是很明確,但實踐中很難確認哪一個具體的行政部門是這里所說的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特別是跨區域、跨流域的環境糾紛。所以成立一個新的環境糾紛調解機構或者明確具體的行政調解主體是解決問題的關鍵。
2.保障用于環境糾紛處理的經費和提高調解居間人的素質。首先是資金的保障,國家應下撥專門的資金用于行政調解工作的正常開展,其次要提高相關人員的業務素質,因為有關人員肯定是具有自然科學方面的基本素質,所以要加強他們的法律素質。一方面要開展多種形式的法律、法規的宣傳和培訓;另一方面加強調解居間人和與基層人民法院的聯系,使調解工作能夠隨時得到法院的支持和幫助。
(三)加強配套制度建設
鼓勵和發展第三方專業的環境監測及污染損害認定及評估機構,制定認定程序和認定標準, 訂立確定損害賠償的具體計算方法。使發生環境糾紛的時候可以找到確實的依據。以此保障評估結果的公正和準確。同時要出臺損害程度的國家和地方標準,及時根據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更新舊的現有的國家和地方標準。切實做到有據可依,為環境行政調解的順利進行和發揮更好的經濟、社會和生態效益提供支持和保障。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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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ADR簡要概述
(一)ADR的概念
ADR是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的縮寫,又稱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在我國又叫做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美國是ADR制度的發源地,在很長的一段時間里,訴訟一直被認為是解決糾紛的最有效的方式,然而,自上世紀六十年代以來,世界各國的訴訟制度普遍陷入了前所示有的危機之中,訴訟遲延、成本巨大、弱勢群體利益無法保障等一系列問題。在“訴訟爆炸”的壓力下,創設并發展了ADR制度,及時解決了大量涌入法院的“訴訟洪水”。之后ADR特指現代美國本世紀初發展起來的各種訴訟外糾紛解決方式的總稱。ADR機制包含調解、仲裁和依附法院的ADR及談判四種基本形態。
(二)ADR制度的特點
在解決民事糾紛中,ADR有著訴訟所不具備的優勢:首先是成本低,迅速和便利的特點,ADR程序的簡單明了和高度的意思自治,消除了訴訟程序給當事人帶來的理解困難,使當事人有更多的機會和可能參加糾紛解決。以簡易的事實認定代替了嚴格的舉證責任,使當事人可能不借助律師而自行糾紛解決;通過ADR容易獲得符合情理的妥協,使得當事人易于接受和樂于執行等等。[1]法院附設調解是美國司法ADR的主要形式之一。美國調解的大量使用有一個重要原因,在設立了“法院強制調解”制度的法院,法官會要求爭議雙方在進行訴訟之前首先利用調解解決爭端,若調解不成,再行。拒絕的一方當事人如果沒有得到比調解結果更有利的判決時,則要承擔拒絕調解以后雙方所產生的訴訟費用。這種帶有懲罰性質的措施增加了當事人的訴訟風險,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當事人濫用訴訟權利的行為,增強了調解的可接受性。再者,法官一般不直接介入調解。根據美國的普遍司法理念,法官一般不宜直接介入調解。因為,在調解過程中,當事人通過當事人選定或法院指定的中立的第三方解決雙方的糾紛,調解程序和內容都具有相當的任意性,而調解的主持人往往會努力以自己的知識和經驗,深刻介入糾紛協商過程,說服或建議雙方當事人努力作出相對合理的妥協并達成調解協議,這樣的角色與法官中立超然的法律地位格格不入。所以,只有極少數的法官會樂意親自參與到調解過程中,促成雙方當事人調解解決糾紛。[2]
二、有關ADR制度的爭論
雖然ADR制度在美國的司法實踐中廣泛運用,效果也非常顯著,但是在理論學界仍然存在爭議:(一)ADR制度在追求低廉和迅速糾紛解決的同時,可能導致一些非正義的結果。ADR上具有較高的靈活性,以追求效率為最大目標。但是,在自由與秩序這一對價值矛盾中,由于偏愛自由,ADR必然會在某種程度上背離秩序,而無法全面達到正義的要求。靈活性正如一把雙刃劍,它一方面賦予了ADR無限的生機,另一方面又可能導致對程序正義的忽視。同時,對實體法律的自由選擇權也為當事人規避強行法及一般法律原則提供了方便。ADR的范圍有向涉及公共利益及政策性領域發展的跡象,而這些領域本不宜通過ADR加以調整。(二)某些ADR在實體和程序兩方面缺乏制度保障。特別是在程序方面,亟待在一些方面加以嚴格規制:調解人或中立者的資格;對當事人誠實參加的規定(避免濫用其程序拖延糾紛的解決)等。在當事人雙方的地位不平等和程序保障又不力的情況下,當事人之間的協商極有可能是不平等的,這一點是ADR最大的隱患。一般而言,ADR不能完全滿足當事人的法律需求,對于那些希望通過ADR得到與判決相同結果的當事人來說ADR是難以做到的。[3](三)過分的發展或強調ADR可能會導致社會忽視審判的功能,以及對國家的司法權造成一定的侵蝕。
三、在當今中國社會構建和發展ADR制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針對ADR存在的問題,當代世界各國都著重從制度化、規范化加強ADR的建設。隨著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在現代社會中被廣泛大量地應用,其功能和地位也日益提高,并已逐步被納入法制軌道,形成了以民事訴訟為主導或核心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同時,改革民事訴訟制度與開發利用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也已經成為現代司法改革中相輔相成的兩個方面。
(一)在當今中國社會構建和發展ADR制度具有必要性1.重構ADR是構建和諧社會、建設法治國家的客觀需要解決民事糾紛,化解民事矛盾是實現和諧社會的一種重要保證,為構建和諧社會提供穩定的環境。訴訟機制與非訴訟機制是構建和諧社會、建設法治國家的兩個方面,二者并行不悖,兩者的關系協調互動,均是法制建設的重要內容,在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中雖然糾紛當事人享有意思自治,但這是在法制軌道內的意思自治,體現了糾紛解決機制的靈活性與適應性。2.是民事糾紛解決機制的未來發展趨勢自上個世紀7O年代以來,ADR在美國逐漸發展起來,隨后在世界各國盛行,從以往人們之間的各種民事糾紛主要通過法院訴訟方式加以解決,發展到以仲裁、調解等非訴訟糾紛解決手段的普遍重視和廣泛應用,代表了民事糾紛解決機制的未來發展趨勢。隨著人們對ADR方式自身優點及價值認識的深入,運用ADR方式解決民事糾紛將成為未來民事糾紛解決機制的重要組成部分。我國應該重視這種國際社會對民事糾紛解決機制選擇的發展趨勢。[4]3.是“訴訟爆炸”下減輕司法壓力的需要隨著社會的發展,公民權利觀念和法律意識的增強,好象所的的糾紛必須能過訴訟程序解決才能夠維護自己的權利,一時間造成“訴訟爆炸”的現象,為了緩解這一現象設立ADR制度,將一定比例的司法資源投入到ADR各項方法的運作中去,以實現有限的司法資源的合理分配來滿足人們對糾紛解決機制的需求是社會發展的一種客觀需求。另外,ADR方式分流了法院訴訟的案件,減輕了法院的審判壓力,使當事人間的糾紛可以及時解決,提高了法院訴訟的效率。4.是實現當事人對糾紛解決程序選擇權的一種保證訴訟糾紛解決機制和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在和諧社會下并存,當事人可以自主選擇適用何種方式來解決紛紛。ADR各種方式的存在便利當事人行使市場選擇權,使得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范圍將越來越大,有利于改善當事人告狀無門,申訴難的局面。這也是法治建設的必然結果。
(二)在當今中國社會構建和發展ADR制度具有可行性
1.ADR在我國有著悠久的歷史傳統在我國,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有著悠久的歷史傳統。然而,近年來,隨著對法治和審判的崇尚,調解之類的非訴訟糾紛解決開始萎縮。但是我國畢竟有著歷史悠久的非訴訟糾紛解決的傳統,擁有各種調解、仲裁制度及豐富的經驗,國民對這些方式也有著認同,因此,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在我國已有了很好的基礎。我們今后所要做到的是在現有的基礎上進行必要的改革和完善,并適時發展新的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
2.國外為我們提供了可借鑒的先進經驗現代意義的ADR制度最早起源并發展于美國,之后逐漸影響到日本,澳大利亞等國家,美國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具有簡便、快捷、經濟、有效等優勢,在民商事糾紛解決領域內,與訴訟分庭抗禮,呈現出無限生機。其具有很強的靈活性,不僅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志,允許他們自主選擇解決糾紛所適用的程序,而且不斷通過完善和發展為當事人提供更多、更有效的糾紛解決途徑。其成功地緩解了法院的壓力,提高了糾紛解決效率,對于快速解決紛爭起了很大的作用,對我國解決目前法院普遍存在的嚴重積案問題也有一定的借鑒意義。[5]
四、在當今中國社會構建和發展ADR制度需要注意的問題
1.更新訴訟理念。在我們傳統的訴訟理念中認為訴訟解決機制優于非訴訟解決機制,隨著社會的現代化的進程,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已被人們所認同,訴訟解決機制與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二者各自有其調解的范疇和領域,二者并行不悖,實現著糾紛解決的共同目的。所以要重構我國的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首先要解決的問題理念的更新。
2.既要吸收人類法治文明的積極成果,又要結臺中國的國情和實際ADR作為為類法治文明的積極成果是值得我們去吸收、借鑒和移植的,但這并不意味著照搬照抄的“拿來主義”。我們有著與國外不同的的社會結構、生產生活方式、以及政治文化傳統,面對不同的社會背景,各國一的法治也具有不同的時代性、民族性和階級性,學習借鑒其他民族的法治文明在于創新,就要緊密結合中國國情和實際,既要敢于創新,義要注意分析和鑒別,對不符合我國同情的做法,予以揚棄,加以改造。
3.提高法律工作者的專業素質
美國的ADR程序名目繁多,在實踐中也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在美國提交訴訟的案件只有5%真正走到審判程序,其余95%在審判程序前就被解決了。因此美國的ADR對于快速、低廉、友好解決紛爭發揮著很大的作用。這與美國的法律工作者的高專業素質是分不開的。社會組織參與到糾紛解決的程序中,關鍵是有一個較完備的ADR服務提供系統和有經驗的ADR人才隊伍,以增強ADR的吸引力。所以提高法律工作者的專業素質是構建ADR的一個關鍵所在。
參考文獻
1江偉主編.《民事訴訟法》.復旦大學出版社,2002
2齊樹潔總主編,沈恒主編.《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原理與實務》.廈門大學出版社,2005
3余妙宏.《淺析和諧社會及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在我國的重構》.載《云南大學學報》,2005,第18卷第6期
4徐俊.《淺議中國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之重塑》.知識產權律師網
5陶海榮.《美國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實踐及其啟示》.中外民商裁判網
6馬麗.《和諧語境下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研究》.中國法院網
注釋
[1]江偉主編.《民事訴訟法》.復旦大學出版社,2002,第14頁
[2]陶海榮.《美國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實踐及其啟示》.中外民商裁判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