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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繼承規則模板(10篇)

時間:2023-06-16 16:46:21

導言:作為寫作愛好者,不可錯過為您精心挑選的10篇法定繼承規則,它們將為您的寫作提供全新的視角,我們衷心期待您的閱讀,并希望這些內容能為您提供靈感和參考。

法定繼承規則

篇1

    我國<民用航空法>對國際航空運輸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額,規定按下列規定執行:

    ①對每名旅客的賠償責任限額為16600計算單位;但是,旅客可以同承運人書面約定高于本項規定的賠償責任限額。

    ②對托運行李或者貨物的賠償責任限額,每公斤為17計算單位。旅客或者托運人在交運托運行李或者貨物時,特別聲明在目的地點交付時的利益,并在必要時支付附加費的,除承運人證明旅客或者托運人聲明的金額高于托運行李或者貨物在目的地點交付時的實際利益外,承運人應當在聲明金額范圍內承擔責任。

    托運行李或者貨物的一部分或者托運行李、貨物中的任何物件毀滅、遺失、損壞或者延誤的,用以確定承運人賠償責任限額的重量,僅為該一包件或者數包件的總重量;但是,因托運行李或者貨物的一部分或者托運行李、貨物中的任何物件的毀滅、遺失、損壞或者延誤,影響同一份行李票或者同一份航空貨運單所列其他包件的價值的,確定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額時,此種包件的總重量也應當考慮在內。

    ③對每名旅客隨身攜帶的物品的賠償責任限額為332計算單位。

篇2

關鍵詞 涉外繼承 涉外法定繼承 準據法

涉外法定繼承,是指在法定繼承的法律關系中,主體、客體或者與繼承有關的法律事實至少有一項應含有涉外因素。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各國相互依賴關系不斷加深,國與國之間的民事交往日益增多,隨之而來產生了大量的跨國婚姻、跨國收養等法律現象,由于各國法律在法定繼承這一問題上存在著顯著差異,比如對于繼承人范圍的規定,有的國家寬,有的國家窄;對于繼承順序的規定,有的國家規定繼承人的順序多,有的國家繼承人的順序少等,這就不可避免的產生了國際私法上的法律沖突。當這種沖突產生時,適用什么樣的原則去確定法律適用,在面對涉外法定繼承的具體問題時,如何保護我國公民的合法利益和權益,是當今現實中比較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

一、我國涉外法定繼承適用準據法的概述

在涉外法定繼承中,準據法的確定是解決涉外繼承案件的關鍵。我國現行法律關于法定繼承準據法的確定主要規定在《中國人民共和國繼承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繼承法》第36條規定:“中國公民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遺或者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人的遺產,動產適用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外國人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遺產或者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中國公民的遺產,動產適用被繼承人所住地法律,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外國訂有條約、協定的,按照條約、協定辦理。”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在適用準據法的使用順序上,如果簽訂條約、協定的,依照條約、協定辦理,如果兩者之間沒有簽訂任何處理繼承問題的條約、協定,則按照我國繼承法規定的沖突原則處理。同時,根據這一規定,中國在涉外法定繼承的法律適用上僅僅規定了有限的四種涉外繼承的情況,這種規定很不周嚴,沒有辦法調整更多更復雜的涉外繼承關系。此外,《繼承法》的規定沒有明確適用被繼承人的哪一個住所地法。這樣,在被繼承人住所發生變化或有幾個住所同時存在時,則無法直接確定準據法。與之相比,1986頒布的《民法通則》更加周嚴而明確,《民法通則》第149條規定:“遺產的法定繼承,動產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法律,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它不僅概括了各種涉外遺產法定繼承的情況,而且由于有“死亡時”來限定住所地這個連結點,就使得準據法的確定更為明確。

《繼承法》和《民法通則》的規定都表明中國的涉外法定繼承采用的是區別制。由中國國際私法學會草擬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私法示范法》同樣采用了“區別制”原則,《示范法》第141條規定:“遺產的法定繼承,動產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的住所地法或者慣常居所地法,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示范法》基本上延續《民法通則》第149條的規定,只是在動產繼承的法律適用上增加了一個連結點“慣常居所地”,這也是屬人法連結點的一個發展趨勢。

二、各國對涉外繼承準據法的確定,主要采用以下幾種沖突原則

(一)法定繼承依遺產所在地法。法定繼承依遺產所在地法,這是一個古老的解決沖突的規則,是封建社會嚴格的屬地主義原則的結果。這一沖突原則最先由意大利法學家巴托魯斯提出,他認為繼承的主要問題是財產,有關繼承的問題與遺產所在地的社會狀況有密切的關系,因此,處理遺產關系問題,應根據遺產所在地法解決。這種繼承依遺產所在地法,在封建社會時期國家間經濟聯系不發達的情況下,由于遺產所在地比較單一和集中,它往往同時也是被繼承人的住所地和國籍所在地,這樣法律的執行和適用都不存在多大的困難。然而,隨著商業經濟進一步發展,動產在財產中的比例愈來愈大,作用日益重要。在涉外繼承的法律關系方面,遺產往往既包括動產,也包括不動產,且動產也往往分散在幾個地方或不同的國家。如果涉外繼承關系一律適用遺產所在地法,不僅不符合國際間經濟聯系的需要,而且也給涉外繼承關系的法律適用帶來很多困難。因此,“繼承依遺產所在地法”這一沖突規范,目前除南美的巴拉圭和烏拉圭等國家采用外,其他國家都不采用了。

(二)法定繼承的區別制。區別制又稱“分割制”,是指遺產區分為動產和不動產,分別適用不同的沖突規范,從而導致適用不同的準據法。區別制的實踐源于歐洲封建社會,是在封建土地所有權基礎之上,地域觀念得以強化,以保護土地分封制為主要宗旨的封建法律十分注重對土地及其他不動產的控制,由此決定了不動產繼承的準據法不可能是不動產所在地習慣法以外的法律。另外,由于動產繼承在那時遠不如不動產繼承那樣具有巨大的財產利益和政治重要性,同時受客觀條件的制約,若對分布在各處的每一動產適用物之所在地法,必然會在動產的清理和轉歸等問題上產生很大的困難;加之受“動產隨人”、“動產無場所”觀念的影響,動產繼承受一個單一的法律即被繼承人最后住所地法的支配也是一種現實、必然的選擇。目前,采用區別制的國家主要有英國、美國、俄羅斯、法國、泰國及一些美洲國家。如美國《第二次沖突法重述》第236條規定:“所有人死亡時未留遺囑,其土地權益的轉移,依土地所在地法院將于適用的法律。”

(三)法定繼承的同一制。 同一制又稱單一制,是指不問財產所在地之異同,也不區分動產與不動產,統一適用被繼承人的屬人法。由于各國法律對屬人法的不同規定,在適用被繼承人的屬人法時又分兩種情況:大多數國家適用被繼承人的本國法,只有少數國家適用被繼承人的最后住所地法。前者有日本、德國、波蘭等,如《日本法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繼承依被繼承人的本國法。”后者有秘魯、挪威、阿根廷等國家。如秘魯《秘魯民法典》第2100條規定:“繼承,無論遺產在何國,只適用死者最后住所地法。”同一制源于羅馬法中的“概括繼承主義”,這種繼承制度強調,除了與被繼承人之人身相聯系的債權、債務或其他權利義務之外,繼承人要總括地繼承被繼承人的一切財務和財產上的所有權利義務。

我國現行的法律規定及《示范法》對法定繼承的法律適用均采用“區別制”,本文認為,我國立法應拋棄“區別制”,采用“同一制”。主要理由是:首先,同一制有著許多為各國所接受的優點,適用屬人法來調整繼承關系,較之適用其他法律最有資格也更為合理。因為被繼承人的國籍或住所是其經常生活也是其家庭、繼承人及大部分財產所在地國,該國應是與被繼承人有社會的、經濟的和法律上的最密切關聯的國家,所以,這是屬人法被選擇為繼承準據法的最充分理由。其次,“區別制”原則在具體運用上存在明顯的不足,它使得一項遺產繼承可能分別受制于數個國家的法律,使本來就復雜的繼承關系變得更為復雜,會出現“遺產位于幾個國家,就有幾個繼承案件”的情況。而且采用“區別制”原則首先要對遺產進行識別,區分動產與不動產,這種識別應根據何國法律進行同樣存在著爭議,一般認為應依照遺產所在地法,在這種情況下法官還要了解遺產所在地國家關于動產與不動產劃分的規定,無疑增加了解決案件的難度。

三、對我國涉外法定繼承確定準據法的建議

(一)我國涉外法定繼承確定準據法時應該規定反致制度

反致是國際私法領域的一個傳統制度,但卻一直備受爭議和討論。然而,理論上對反致制度的質疑并沒有阻止反致在實踐領域受到法官的青睞而一次次得以復興。根據目前世界各國的立法情況,各國普遍在合同和侵權領域對反致持嚴格限制態度,而在身份領域,特別是繼承領域許多國家都接受反致,只是在具體條款上有所區別。近些年以來,反致在涉外繼承案件中發揮一定的積極作用,特別是在涉外繼承的沖突法不宜設置過于復雜的連結點的情況下,它發揮了一定的靈活性來實現某些結果選擇的目的。為順應沖突法理論的不斷發展,我國也可在繼承領域做出更加靈活的規定,有限制的適用反致制度,即如果法院地國與繼承案件特定問題或繼承當事人沒有利害關系,而適用其他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國家的沖突規則更有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利益,則可以適用該沖突規則。這樣做,一方面符合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有關實踐;另一方而,也可以使同一個涉外繼承案件的判決,既符合我國法律,也符合對方國家的法律。再者,法院采納這種制度,可以較方便地適用我國法律,使案件得到順利解決。

(二)借鑒《死者遺產繼承法律適用公約》中的靈活連結點的運用,引入最密切聯系原則

最密切聯系原則可以說是當代國際私法最重要的原則之一,它用彈性連結點取代固定連結點,使法官在處理案件時不再依賴單一的連結點,而是根據最密切聯系原則找到最合適的連結點。這種依據最密切聯系原則去選擇法律的方法,適應了當前國際經濟關系的發展涉外民事關系復雜多變的客觀形勢的需要,避免了用某一種固定的連結點指引準據法的不切合實際情況和不符合案件公正合理解決的缺陷,使法律適用趨于寬松和靈活。因此,我國也有必要將最密切聯系原則作為法律適用的一般性原則,防止連結點空白或者變更時造成法律適用規則的缺失。當然,這一過程需要法官正確地運用自由裁量地權利,不能夠一味的認為法院地國或財產所在地國就一定具有最密切的聯系,而是應當充分從被繼承人的意愿和正當期望出發,保護繼承人的合法權益和期望,去正確的運用靈活的連結因素,來達到實現國際私法所追求的實體正義。當然,最密切聯系原則在克服了傳統沖突規范的僵化、機械特點的同時,也帶來了一定的弊端,容易導致法律選擇的隨意性。因此,為了保證我國在涉外法定繼承的法律適用的確定性和結果的可預見性,對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進行限制是必要的。比如在法規中列出幾項可視為與繼承案件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供法院選擇適用,以防止該原則被濫用。

(三)謹慎適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是國際私法中一項特殊的制度,是在沖突規范適用過程中,為限制或排除外國法的適用而存在的一種手段或原則。在繼承領域,雖然繼承有很強的人身依附性,但也有某些特殊的制度和方面涉及到國家的基本政策制度,以及社會的公序良俗,特別是在財產的移轉、特殊利害關系人利益的保護等方面,需要公共秩序發揮安全閥的作用。當然對公共秩序的具體運用也要以謹慎的態度,區別情況,做出必要的限制,不能一味的運用公共秩序來排除外國法適用擴大本國法適用,這是不符合國際私法立法宗旨的。如《死者遺產繼承法律適用公約》第十八條也特意強調只有明顯不符時才可以拒絕適用,可見公約要求各締約國在適用公共秩序保留條款時還需要謹慎行事。

參考文獻:

篇3

教學內容分析:

本課講授的是《婚姻家庭繼承法》中,“法定繼承的范圍與順序”的內容,是第一章法定繼承概述內容的延續,也是法定繼承中的具體規則的學習,是繼承法學習的重點內容之一,也是日常的法律實踐中運用較多的一項法律知識。

教學目標:

知識與技能:

在深刻理解的基礎上對法定繼承范圍、順序和遺產分割原則進行識記,并在此基礎上學會應用:甄別法定繼承人與非法定繼承人;對不同法定繼承人之間繼承順序進行排列;在法定繼承人之間進行遺產分割。

過程與方法:

本課包括課前學生自學,課堂案例討論分析和課后學生鞏固與實踐三個部分。學生自學內容要求對法定繼承的范圍和順序、法定繼承遺產分割原則進行理解、識記;課上案例教學,通過角色扮演討論、法庭辯論等方法掌握對典型案例的分析步驟,針對社會真實案例掌握法定繼承規則的適用情形,提高分析應用能力。課后學生通過微信公眾號平臺觀看微課復習鞏固本節課課上內容,上網查找新案例,并在平臺上分析討論深化實踐應用。

情感態度價值觀:

本課以小組為單位進行案例討論,小組之間進行辯論,在此過程中培養學生的組內協作與組間競爭精神;通過角色扮演、模擬法庭堂實踐過程中,感受律師、法官的職業精神,逐步培養“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法律職業道德。

重點:法定繼承的范圍與順序、遺產分割原則

難點:遺產分割原則

教學策略:翻轉課堂、案例教學、角色扮演

教學資源:微信公眾號:《法律常識小講堂》視頻、學案、學習任務單等

教學過程(環節):

一、課前選擇案例——預習

教學內容:

結合視頻《于久琴狀告姐夫及外甥》學習法定繼承概念、法定繼承人的范圍與順序、法定繼承的遺產分割原則等相關知識的識記、理解。

學生活動:

在家觀看案例視頻,自學學案內容,完成學習任務單。

教師活動:

課余網上搜集下載制作案例,編寫學案。

設計意圖:

延伸課堂容量,培養學生自主學習能力。

導入呈現案例(5分鐘):

教學內容;

播放典型案例《于久琴狀告姐夫及外甥》。

原告于久琴認為被告,姐夫和兩個外甥侵犯了她的繼承權,請求法院重新分割其母親的遺產。

學生活動:

再次觀看視頻,思考問題(詳見學習任務單),模擬視頻內容,按選定好的角色,分別組成合議庭組、原告組和被告組進行學習。

教師活動:

播放視頻,提出問題,開展案例教學,同學們分別作為原被告律師和法官應該怎樣依據事實和法律做出判斷?

設計意圖;

引導學生分別從原告與原告律師、被告與被告律師、合議庭成員角度探討問題。

二、講授新課——分析案例(25分鐘)

教學內容:

分析一:(5分鐘)法定繼承視頻案例討論。學習鞏固法定繼承概念、適用的法定情形。

學生活動:

回答問題突破以下知識點:1、繼承的種類;2、遺囑繼承與法定繼承的區別。3、法定繼承適用情形。

教師活動:

參與討論:本案屬于何種繼承方式,為什么?法定繼承適用的情形?遺囑繼承與法定繼承的區別。

設計意圖:

澄清法定繼承的概念及適用情形。

教學內容:

分析二:(7分鐘)法定繼承視頻案例討論。關于法定繼承人的范圍與順序的復習、鞏固與應用。法定繼承人范圍與順序參見學案。

學生活動:

分組辯論發言與組內討論:

原告律師組:

經過組內討論,小組代表陳述案由和訴訟請求:原告于久琴在母親死后沒有分得遺產,認為姐夫及兩個外甥侵犯了自己的繼承權,請求法院依法重新分割遺產,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被告律師組:

經過組內討論,小組代表針對原告的訴求,作出以下答辯:第一,原告在魏淑芬(原告母親)生前沒有盡到贍養義務;第二,魏淑芬生前曾多次作出意思表示,將財產留給羅長利,且將宅基地使用權更名為羅長利。所以不應分得遺產。

合議庭組組內討論后,小組代表歸納爭議焦點:第一,查清本案遺產范圍,第二,在甄別本案近親屬之間的關系,畫家族樹后,確定本案繼承人。于久琴、于久琴之姐、葉久伶(于久琴之同母異父兄長)。于久琴之姐的繼承份額由她的繼承人(于久琴姐夫和兩個外甥)繼承。魏淑敏遺產包括老房3間和存款若干。

教師活動:

參與討論:

1、本案的繼承人都包括誰,為什么?葉久伶的“贈與行為”法律效力如何?

2、本案中魏淑敏的遺產有哪些?

設計意圖:

在實踐辯論中學習鞏固法定繼承人的范圍與順序的知識,并會分析、應用。

教學內容:

分析三:(13分鐘)法定繼承視頻案例討論。復習、鞏固、應用法定繼承遺產分割原則。法定繼承遺產分割原則包括一般原則與特殊原則。(參見學案)

學生活動:

原告律師組先組內討論,再提出遺產分割方案,并說明理由。

被告律師組先組內討論再提出遺產分割方案,并說明理由。

合議庭庭討論評議:

根據法定事實、法定理由,分割遺產。

教師活動:

教師引導提問:

在視頻案例中,原告的訴求與被告的主張,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是否能夠支持她的所求,為什么?

設計意圖:

引導學生點評案例,進一步鞏固所學,體會“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重要性。

評論案例(5分鐘)——結論:

教學內容:

結論:

1、本案的遺產包括魏淑敏遺留的存款和宅基地上的房產。

2、本案繼承人范圍:于久琴(原告)、葉久伶、原告的姐姐。

3、于久琴、葉久伶和原告姐姐各應分得1/3遺產。

學生活動:

原告律師組討論并回答問題,代表作出最后發言。

被告律師組討論并回答問題,代表作出最后發言。

合議庭組討論并回答問題,審判長最后確認繼承人并根據遺產分割原則作出本案判決。

教師活動:

教師引導提問:

在視頻案例中,原告的訴求與被告的主張,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是否能夠支持她的所求,為什么?

設計意圖:

引導學生點評案例,進一步鞏固所學,體會“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重要性。

小結(3分鐘);

教學內容:

法定繼承人范圍、順序和遺產分割原則的鞏固。

學生活動:

學生總結法定繼承人范圍、順序和遺產分割原則。

教師活動:

教師評價補充。

篇4

中圖分類號:DF524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673-8330(2012)04-0155-06

一、引 言

在民事法律關系中,繼承是最為復雜的一種,它既涉及所有權關系、債權關系,又涉及人身關系,這使得繼承關系的法律確定有更多可依據的標準。①我國大陸、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臺灣地區由于在歷史、社會、政治、經濟、文化、風俗等各方面存在差異,使得四地的繼承法律制度存在著許多差別。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繼承制度是以英國普通法為基礎,結合香港特別行政區實際情況頒布的法律適用條例,同時在一定范圍內保留了屬地原有的法律和習慣。②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從總體上保留了沿襲自葡萄牙以成文法為其主要法律淵源的大陸法系特點,其繼承制度的主要法律淵源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民法典》。臺灣地區由于歷史的原因,調整繼承關系的法律一直沿用前民國政府的民法繼承編和一些調整繼承關系的單行民事法律和法令、條例等,其規定深受德國、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法律的影響。③大陸地區的繼承法律制度不同于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的規定,實體法與適用法分別適用《繼承法》與《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我國四個法域在有關繼承方面不僅存在實體規范的區別,還存在沖突規范的差異,特別是對采用同一制還是區別制存在著明顯的分歧。我國于2011年4月1日正式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我國臺灣地區亦在2011年5月26日施行經修訂后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在兩地新頒布的規定中對于涉外繼承的法律適用是采取同一制抑或區別制亦持有不同的觀點。

關于繼承的法律適用,國際上主要有同一制和區別制這兩種制度。同一制,也稱為單一制,是指把繼承中的遺產作為一個整體,不分動產和不動產,統一以一個法律作為繼承關系的準據法。區別制,也稱為分割制,是指在涉外繼承中,將遺產區分為動產和不動產,對動產和不動產分別適用不同的沖突規范所指向的實體法,即動產適用被繼承人的屬人法,不動產適用物之所在地法。④采用同一制的優點是簡單方便,即使遺產中動產和不動產都有,并且分布在不同的國家,繼承關系都能夠作為一個整體適用同一個準據法。當然,同一制也有缺陷,其突出表現就在于不動產繼承均依被繼承人屬人法在很多情況下可能不適用。因為涉外繼承往往與法院地國及其公民切身利益密切相關,在依沖突規范適用與法院地國的規定相悖的被繼承人屬人法時,有可能采用反致或公共秩序保留等限制或排除外國法適用的制度或做法。⑤采用區別制最大的優點是不動產繼承的執行能夠得到保障,因為一般情形下不動產同其所在國有最密切的聯系,適用該國的法律所作出的判決通常能夠在該國得到承認與執行。但是,區別制也有缺陷,因為同一個繼承關系可能會因為被繼承人屬人法所屬國和不動產所在國不是同一個國家,而分別適用不同國家的法律,給遺產的執行帶來不便和困難。

二、我國法定繼承制度的區際法律沖突

法定繼承,又稱為無遺囑繼承,是指由法律直接規定繼承人的范圍、繼承順序和遺產分配原則等的一種繼承方式。⑥法定繼承主要有兩個顯著特征:法定性和強行性。所謂法定性,是指法定繼承的繼承人、繼承人的繼承順序、繼承人的應繼份額、遺產的分配原則都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的,而不是由被繼承人決定的。所謂強行性,是指法律關于法定繼承的規范為強行性規范,不得任意排除其適用。⑦在我國四個法域中,法定繼承問題上的立法與實踐是不盡相同的,繼承人的范圍、繼承人的順序、代位繼承、應繼承份額、繼承權的喪失和繼承權的放棄等方面都存在極大差異,而在法定繼承的法律適用方面盡管存在著屬人法規定的差異,臺灣地區的屬人法是指被繼承人所屬國法,香港特別行政區是指被繼承人的住所地法,澳門特別行政區一般是指被繼承人常居地法,⑧大陸地區是指被繼承人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但是,最大的沖突主要表現在對于同一制還是區別制的采用上。

(一)大陸地區有關涉外法定繼承法律適用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31條規定:“法定繼承,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動產法定繼承,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由此可見,中國大陸地區在法定繼承的法律適用方面采取的是區別制,將遺產區分為動產與不動產,分別確定繼承的準據法,即動產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的經常居所地法,不動產則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

(二)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涉外法定繼承法律適用的規定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繼承法主要由單行成文法規組成,包括《遺囑條例》、《無遺囑者遺產條例》、《遺產承辦條例》等。對于涉外法定繼承的法律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采用區別制,將財產分為動產和不動產兩大類。對于動產的繼承適用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對于不動產的繼承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

(三)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涉外法定繼承法律適用的規定

《澳門特別行政區民法典》第59條規定:“繼承受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屬人法所規范;該法亦為確定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權力之準據法。”由此可見,澳門特別行政區對于法定繼承采用的是同一制,即不管遺產是動產還是不動產,繼承關系作為一個整體同一適用屬人法。

(四)臺灣地區有關涉外法定繼承法律適用的規定

臺灣地區對于涉外法定繼承采用同一制,其“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規定:“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的本國法。”臺灣地區對于遺產是動產或是不動產不作區分,同一適用被繼承人屬人法。

三、我國遺囑繼承制度的區際法律沖突

遺囑繼承,是指按照遺囑人生前所立的遺囑來確定遺產的繼承人和處理遺產的一種繼承方式。在這種繼承方式中,繼承人的范圍、繼承順序、繼承份額、遺產管理等事項都可由被繼承人在遺囑中指定。因此,遺囑繼承也被稱為指定繼承。⑨遺囑人通過遺囑處分其財產,有兩種基本情況:一種情況是通過遺囑規定在其死亡后遺產由哪些法定繼承人繼承,或規定各法定繼承人的繼承份額。在這種情況下,法定繼承人依照遺囑的規定繼承遺產,稱為遺囑繼承;另一種情況是通過遺囑規定在其死亡后將其財產的全部或一部分贈給國家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個人或組織,即遺贈。⑩我國四個法域關于遺囑形式、遺囑繼承人的范圍、遺囑能力、遺囑的內容、遺囑的變更和撤銷等問題的規定皆存在一定差異,但是對于法律適用最大的沖突仍是對于同一制抑或區別制的采用。由于遺囑繼承的發生根據不僅是被繼承人死亡的事實,還有被繼承人立有合法遺囑的事實。因此,與法定繼承不同,遺囑繼承與立遺囑地也有密切聯系,除了被繼承人國籍、住所及遺產所在地外,遺囑繼承法律選擇的標準還包括行為地。而且,在發生法律沖突方面,除了繼承關系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的確定以外,遺囑繼承還涉及立遺囑能力、遺囑形式等方面的法律沖突。因此,遺囑繼承有著比法定繼承更廣的法律選擇范圍。

(一)大陸地區有關涉外遺囑繼承法律適用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36條規定:“中國公民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遺產或者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人的遺產,動產適用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繼承法司法解釋規定,繼承法第36條既適用法定繼承也適用遺囑繼承。《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32條規定:“遺囑方式,符合遺囑人立遺囑時或者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國籍國法律或者遺囑行為地法律的,遺囑均為成立。”第33條規定:“遺囑效力,適用遺囑人立遺囑時或者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國籍國法律。”由此可以看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改變了以前的遺囑繼承采用的區別制,而采用同一制,且采用多重準據法原則以盡量使遺囑有效。

(二)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涉外遺囑繼承法律適用的規定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于遺囑繼承的沖突規則和準據法遵循國際上的一般趨勢,采用多重準據法原則,以盡量使遺囑得以有效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1970年的《遺囑條例》第24條規定:“遺囑如按立遺囑地的法律訂立,或按慣常居所地的法律設立,或依遺囑人立遺囑時或死亡時的本國法設立,均屬有效。”第25條規定:“在不妨礙前條規定的基本法律適用的原則下,凡依下述法律規定的遺囑訂立方式訂立的遺囑也應該視為有效:如果遺囑人在船上或者飛機上,依照該船只或該飛機注冊地的國內法訂立的遺囑;如果遺囑涉及不動產處置,遺囑的訂立符合財產所在地法;如果涉及撤銷原遺囑或其部分條款,而原來訂立的遺囑為正確簽署,則依撤銷遺囑所適用的法律訂立的遺囑也視為有效。”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具體法律規定來源于英國,法律形式也受英國的影響,判例與法律相互引證。英國采用區別制的沖突規范,即不動產的遺囑方式依不動產所在地法,動產遺囑依遺囑人死亡時住所地法。所以,香港特別行政區對于遺囑繼承是采用區別制的沖突規范。

(三)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涉外遺囑繼承法律適用的規定

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民法典》第59、60、61、62條的規定,B11澳門特別行政區對于被繼承人的處分能力、處分之解釋、處分方式以及遺囑執行人權力均受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屬人法所規范。由此可見,澳門特別行政區關于涉外遺囑繼承的沖突規則依然采取同一制。

(四)臺灣地區有關涉外遺囑繼承法律適用的規定

臺灣地區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0條規定:“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遺囑的撤銷依撤銷時遺囑人的本國法。”第61條規定:“遺囑及其撤回之方式,除依前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外,亦得依下列任一法律為之:一、遺囑之訂立地法;二、遺囑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三、遺囑有關不動產者,該不動產之所在地法。”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臺灣地區有關涉外遺囑繼承的沖突規則采取的是同一制,但為了盡量使遺囑有效,對于依不動產所在地法給予了尊重。

四、我國遺贈制度的區際法律沖突

遺贈,是指公民以遺囑的方式將其個人財產贈與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公民,而于其死亡后才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為。B12遺贈也是通過遺囑進行繼承,但由于對遺囑繼承人的范圍規定不一,許多國家和地區將遺囑繼承與遺贈區分開來。現代國家對于遺囑繼承和遺贈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以下四種:第一,以遺囑指定繼受遺產的人與遺囑人的關系為標準,二者互為法定繼承人的為遺囑繼承,二者不屬于法定繼承人的則為遺贈。第二,以遺產是否包括遺產義務來區分,包括遺產權利和遺產義務的為遺囑繼承,只包括遺產權利的為遺贈。第三,以遺囑所指定由某人繼承的遺產是否為特定財物為標準,遺囑繼承不是特定財物而是一定份額,遺贈則是特定財物。第四,不區分遺囑繼承與遺贈,凡遺囑人將遺產通過遺囑的方式指定給他人繼受的都稱之為遺囑。B13由于對遺贈的界定和立法模式不同,造成了我國四地遺贈制度的法律沖突。

(一)大陸地區有關涉外遺贈法律適用的規定

大陸地區是根據上述第一種立法模式來區分遺贈和遺囑繼承的,如果遺產受遺贈人是法定繼承人則為遺囑繼承,如果遺產受遺贈人是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則為遺贈。大陸地區對于有關涉外遺贈的法律適用并沒有明確規定,實踐上一般適用涉外遺囑繼承的規定,亦是采用同一制。

(二)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涉外遺贈法律適用的規定

香港特別行政區并無嚴格意義上的獨立的遺贈制度,遺囑繼承和遺贈并沒用區分,而是統一適用。因為香港特別行政區采取的是間接繼承制度,也就是說,在遺產繼承前,必須先將遺產用于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和繳納稅款,如果有剩余才能將剩余遺產交付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因此,不論是繼承人還是受遺贈人,接收的都是純粹的積極財產。香港特別行政區對于遺贈和遺囑繼承一樣,都是采用區別制的沖突規范,即不動產的遺贈依不動產所在地法,動產遺贈依遺囑人死亡時住所地法。

(三)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涉外遺贈法律適用的規定

澳門特別行政區沒用明確規定遺贈的概念,但規定了受遺贈人的概念。《澳門特別行政區民法典》第1870條規定:“第一,繼受人分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第二,繼承死者之全部財產或其中某一份額之人,稱為繼承人;繼承死者之特定財產或有價物之人,稱為受遺贈人。第三,繼承死者剩余且無明確指明之財產之人,視為繼承人。第四,用益權人視為受遺贈人,即使其權利范圍覆蓋全部財產。第五,遺囑人對繼受人身份之分類,并不能使繼受人獲得與以上各款規定相抵觸之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身份。”由此可見,澳門特別行政區是按照上述第三種分類方式來區分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對于有關涉外遺贈的法律適用,亦是和法定繼承與遺囑繼承一樣采取同一制,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屬人法。

(四)臺灣地區有關涉外遺贈法律適用的規定

臺灣地區對遺贈主要是依據受遺贈人是否無償取得財產利益來區分,如果是對被繼承人遺產權利與義務概括承受就是遺囑繼承,若是無償取得財產上的利益就是遺贈。由此可見,臺灣地區是按照上述第二種分類方法來區分遺囑繼承與遺贈的。臺灣地區對于有關涉外遺贈的法律適用并沒用明確規定,一般是和涉外遺囑繼承的法律適用一樣采取同一制。

五、我國區際繼承法律沖突的協調

綜上所述,我國大陸、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繼承沖突規范盡管存在許多差異,但最為主要的差異則是對同一制還是區別制的采用。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主要采用同一制,不管是動產還是不動產都適用屬人法。香港特別行政區主要是采用區別制,對動產的繼承與不動產的繼承加以區分,分別適用屬人法與遺產所在地法。大陸地區對于法定繼承采用區別制,而對于遺囑繼承和遺贈采用同一制。四地繼承沖突規范的差異對解決四地的繼承糾紛造成了阻礙,因此,解決中國區際繼承法律沖突就成為了必須正視的問題。

我國繼承的區際法律沖突是特定歷史條件下的產物,在四地政治、經濟、文化、道德各方面相互交流、影響、滲透、融合的過程中,這種沖突將會逐漸減少,直至完全消失。但這是一個十分漫長的過程,當務之急是如何協調這種法律沖突。世界上許多國家都存在區際法律沖突的問題,這些國家在解決區際法律沖突方面積累了豐富的實踐經驗,對我國解決區際繼承法律沖突有一定的借鑒價值。概括而言,解決區際法律沖突主要有以下幾種方法:第一,制定區際統一實體法;第二,制定全國統一的區際沖突法;第三,各法域自行制定各自的區際沖突法;第四,類推適用國際私法規范解決區際法律沖突;第五,直接適用國際私法規范解決區際法律沖突。B14就目前而言,對于中國繼承制度區際法律沖突問題,四地都類推適用各自的國際私法規則來解決。然而,四地解決繼承法律沖突的國際私法規范也不盡完備。筆者認為,四地應當在充分協商和協調的基礎上,制定全國統一的區際沖突法,當然,這是一個比較漫長而艱巨的任務。因此,筆者認為,正如我國大陸和臺灣地區簽訂的一系列兩岸協議是兩岸關系和平發展法治化的主要形式一樣,B15解決區際法律沖突目前比較可行的方法是四地簽訂協議加以協調。遺產繼承如果只適用一個地區的法律,各繼承人利益一般能有效取得平衡。如果將遺產繼承分割適用數個地區的法律,其疊加效果可能會使部分繼承人獲得其中任何一個法律都沒有允諾的繼承利益,而使另一部分繼承人相應地失去或許應得的繼承利益,使得遺產分配偏離公正軌道。B16筆者認為,在協議中應明確采用同一制而放棄區別制,理由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繼承關系雖然涉及財產所有權的轉移、取得、喪失等問題,但這并不是繼承關系的實質問題。繼承中的財產權和一般的財產所有權是不一樣的,所有權和繼承也是兩種完全不同的法律關系,確定所有權關系的準據法時,繼承中的財產所有權從來是被作為例外對待的。這種例外就是對繼承中的財產所有權承認被繼承人屬人法的適用效力。

第二,繼承一般是存在于近親屬之間的法律關系,以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間的親屬關系為前提。對自然人而言,他們之間是否具有親屬關系、親屬關系狀況如何等,只有自然人的屬人法才最有資格判定和規范。因此,對被繼承人而言,他的哪些親屬應繼承他的遺產,各親屬應按怎樣的順序繼承,各親屬應繼承多少等,也只有被繼承人的屬人法來規定才最為合適。

第三,同一制使繼承關系作為一個整體,受一個法律調整,使法律對法律關系的協調一致,避免了適用多個法律的繁瑣以及多個法律內容不一致給當事人利益造成的損害。

第四,采用同一制更符合國際趨勢。第十六屆海牙國際私法會議上通過了《死者繼承法律適用公約》,這是海牙國際私法會議近20年努力的結果,也是整個國際私法統一化運動成果的又一重要表現。B17在這個公約里面即采用同一制,若我國采用同一制就可以和國際接軌。

在協調繼承制度的具體沖突方面,筆者認為應當明確以下兩個問題:一是法定繼承的法律適用。法定繼承的法律適用應當持同一制,即不管遺產是動產還是不動產,繼承關系作為一個整體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的慣常居所地法。

二是遺囑繼承的法律適用。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都是采用同一制,即無論是動產還是不動產都適用屬人法,而在大陸地區和香港特別行政區則是采用區別制和多重準據法原則,以盡量使遺囑有效。在遺囑的法律適用問題上,由于遺囑能力、遺囑方式、遺囑的內容和效力等各自具有不同的性質,所以對不同方面的問題應分別規定不同的法律適用規則。

第一,遺囑能力的法律適用。

根據沖突法的一般理論,人的能力依其屬人法。具體應用到遺囑能力上,立遺囑人的立遺囑能力應以其慣常居所地法為準。B18但僅有此項規定尚不完善,因為人的慣常居所是很容易變更的,有時還會出現慣常居所沖突的現象,并且經常遇到根據其慣常居所地無遺囑能力,而根據立遺囑地法有遺囑能力的現象。現在的國際趨勢是盡量使遺囑有效,筆者認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是如立遺囑地法認為有能力,則認為其有遺囑能力。二是如立遺囑人立遺囑時的慣常居所地法認為有立遺囑能力,而后來的慣常居所地法認為無能力,則適用立遺囑時的慣常居所地法。三是如立遺囑時慣常居所地法認為無能力,而最后慣常居所地法認為有能力,則適用最后慣常居所地法。四是如根據原慣常居所地法他本有能力但未立遺囑,后來的慣常居所地法認為他尚無立遺囑能力,則他在先取得的此種立遺囑能力不能保留。

第二,遺囑方式的法律適用。

對遺囑方式的法律適用,四地既有采用同一制,即動產和不動產都適用屬人法的,也有采用區別制,即動產繼承適用被繼承人住所地法,不動產繼承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的。當今國際私法發展的趨勢對遺囑方式的準據法的規定越來越靈活。因此,對于中國區際繼承中遺囑方式準據法的選擇,不應該拘泥于一種或者兩種方式,不能因遺囑的形式要件而影響遺囑的成立。對此,我們可以規定如下:遺囑方式可依下列任一法律:一是遺囑人立遺囑地法;二是遺囑人死亡時住所地法;三是遺囑人立遺囑時或死亡時的慣常居所地法;四是財產所在地法。

第三,遺囑內容和效力的法律適用。

對于遺囑的內容和效力所應適用的法律,現在國際趨勢是允許遺囑人在一定條件下自己直接指定遺囑所適用的法律,即實行有限制的遺囑人意思自治。因此,我們可以規定:遺囑的內容和效力依遺囑人死亡時的住所地法;也可以適用立遺囑人明示選擇的法律,但其所選法律僅限于其立遺囑時或死亡時的慣常居所地法。

第四,遺囑解釋的法律適用。

由于我國四地的法律語言不同,關于遺囑解釋有時也會產生法律沖突。對于一般人來說,立遺囑時的慣常居所地法是其立遺囑時最熟悉的法律。因此,我們可以規定:遺囑的解釋應適用遺囑人立遺囑時的慣常居所地法。

第五,遺囑變更和撤銷的法律適用。

遺囑的變更和撤銷主要涉及變更和撤銷遺囑的能力及變更和撤銷遺囑的方式兩方面的問題,對此我們可以規定:遺囑的變更和撤銷,依撤銷時遺囑人住所地法。

第六,遺贈的法律適用。筆者認為,遺贈應采取與遺囑繼承一樣的沖突規則,盡量使遺贈有效并且采用同一制,適用被繼承人屬人法。

A Comparison of Conflicts of Laws on Inter-regional Inheritance in China

——A Unitary System or A Scission System

MEI Ao

Abstract:Application of law is one of the conflicts as to China’s inter-regional inheritance laws. The major difference lies in whether to adopt the unitary system or the scission system, which is a barrier to solve inter-regional inheritance disputes in China. Based on comparison of conflicts in inter-regional inheritance laws, this paper suggests that the four jurisdictions should conclude an agreement and adopt the unitary system so as to coordinate and solve the conflicts of inter-regional inheritance law.

Key words:conflicts in inter-regional laws; inheritance; the unitary system; the scission system

① 參見楊震、王歌雅:《繼承權向所有權轉化探究》,載《學習與探索》2002年第6期;王歌雅:《俄羅斯聯邦繼承法的私權守望與價值追求》,載《俄羅斯中亞東歐研究》2009年第5期;沈涓:《沖突法及其價值導向》,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258頁。

② 張學仁:《香港法概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13頁。

③ 陳葦、宋豫:《中國大陸與港、澳、臺繼承法比較研究》,群眾出版社2007年版,第467頁。

④ 黃進主編:《國際私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98頁。

⑤ 劉想樹:《國際私法基本問題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52頁。

⑥ 馬俊駒、余延滿:《民法原論》,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918頁。

⑦ 郭明瑞等:《繼承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61頁。

⑧ 參見《澳門特別行政區民法典》第30條規定(屬人法之確定):一、屬人法即個人之常居地法。二、個人實際且固定之生活中心之所在地視為個人之常居地。三、為著以上各款之效力,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為常居地并不取決于任何行政手續,但推定有權領取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之人為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常居民。四、如個人之常居地多于一地,而其中之一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則以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法律為屬人法。五、如無常居地,則以與個人生活有較密切聯系地法為屬人法。六、然而,按表意人國籍國法在該國作出之法律行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予以承認,只要該法律認為本身為準據法。七、如表意人所屬國籍國有多個法制共存,而表意人之常居地在該國,且該常居地之法律認為本身為規范有關關系之準據法,則不適用上款之規定。

⑨ 劉文:《繼承法比較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68頁。

⑩ 趙生祥主編:《國際私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85頁。

B11 參見《澳門特別行政區民法典》第59條(準據法):繼承受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屬人法所規范;該法亦為確定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權力之準據法。第60條(處分能力):一、作出、變更或廢止死因處分之能力,以及因處分人年齡而在處分上所要求之特別方式,受處分人作出意思表示時之屬人法規范。二、在作出處分后取得新屬人法之人,保留按前屬人法規定廢止有關處分之必要能力。第61條(處分之解釋;意思之欠缺及瑕疵):下列者由被繼承人作出意思表示時之屬人法規范:a) 有關條款及處分之解釋,但明確指出或暗示由另一法律規范者除外;b) 意思之欠缺及瑕疵;c) 可否訂立共同遺囑或繼承合同,但不影響在繼承合同上適用第51條及第52條之規定。第62條(方式):一、死因處分以及其廢止或變更,如其方式符合訂立行為地法之規定,或符合被繼承人作出意思表示時或死亡時之屬人法之規定,又或符合訂立行為地法之沖突規范所援引法律之規定者,均為有效。二、然而,如被繼承人作出意思表示時之屬人法規定即使行為在外地作出,仍須遵守特定方式,否則無效或不產生效力者,須遵守之。

B12 馬憶南:《婚姻家庭繼承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244頁。

B13 前引③,第298頁。

B14 參見張淑鈿:《英國區際民事管轄權沖突的協調模式及對我國的啟示》,載《北方法學》2009年第4期。

B15 杜力夫:《論兩岸和平發展的法治化形式》,載《福建師范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1年第5期。

篇5

(一)五種普通人格權的繼承

在自然人眾多的普通人格權中,姓名權、肖像權、聲音權、名譽權、隱私權這五種人格權可以繼承。但是,這五種人格權的繼承不能與財產繼承適用同樣的法則,而應當按照下列法則進行。

首先應該按照一定順序。一是子女、父母、配偶;二是孫子女、外孫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三是其他四親等以內的直系血親和三親等以內的旁系血親。其次,這些繼承人還應受制于這樣五個規則:1.前一順序優于后一順序,有前一順序繼承人的,后一順序繼承人無權繼承;2.同一順序的繼承人中,血親優于配偶,卑親優于尊親,直系親優于旁系親;3.在同等情況下,年長者優于年幼者;4.某一順序繼承人放棄繼承,或者被剝奪繼承權,或者繼承死者的這五種人格權后死亡的,由后一順序繼承人繼承;5.沒有這些繼承人的, 不發生人格繼承。

(二)特定身份展示權的繼承

篇6

中圖分類號:D923.5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3)18-0121-02

縱觀世界各國繼承法,只有我國將喪偶兒媳和女婿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入法,這種規定在激勵兒媳和女婿對老人的贍養上起到了極大的積極作用,與此同時也產生了諸多繼承結果不公平的現象。

一、現行立法解讀

(一)喪偶兒媳或喪偶女婿繼承老人遺產的構成要件

1.喪偶是兒媳、女婿享有法定繼承權的前提。我國《繼承法》第12條規定中的雙方當事人之間是姻親關系,從權利義務方面來說,前者并沒有贍養后者的義務,一般來說,兒媳和女婿與自己的配偶一起贍養老人被認為是一種美德,符合傳統的敬老、愛老的傳統和價值倫理。在發生喪偶情形時,兒媳或女婿則可以按照第12條以自己的名義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老人的遺產。

2.喪偶兒媳和女婿對老人盡了主要的贍養義務。對于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判斷標準上,最高人民法院的繼承法實施意見規定,“對被繼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經濟來源,或在勞務等方面給予了主要扶助的,應當認定為盡了主要贍養義務或主要扶養義務。”在實踐中,確定已盡了主要的贍養義務的,一般從以下三個方面來看:一是對老人進行了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撫慰;二是對老人進行了經濟上的扶助和供養;三是對老人的贍養具有長期性、經常性和穩定性[1]。喪偶兒媳或女婿滿足了以上三個要件,就可以認定盡了主要的贍養義務。

(二)立法理由

1.為了激勵喪偶兒媳和女婿更好地贍養老人。喪偶兒媳和女婿承擔贍養老人的責任能更好地發揮家庭的社會職能,同時使老人能夠老有所養、老有所依,使他們能夠安享晚年,并繼承和發揚中華民族敬老、愛老的傳統美德。我國《繼承法》規定喪偶兒媳和女婿享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的資格,這是對他們主動贍養老人舉動的褒獎,同時也符合權利和義務相一致原則,有利于鼓勵兒媳和女婿主動地贍養老人。

2.兒媳和女婿與老人在社會實踐中是聯系緊密的親屬關系。喪偶兒媳和女婿與老人之間存在著血緣得以延續的姻親關系,這是最為重要的姻親關系。在我國歷史傳統中,自古至今都把兒媳視為祖孫三代大家庭的主要成員,兒媳有贍養公、婆的習慣,特別是在父母年老無獨立生活能力時,多是兒媳承擔起照料老人的責任,對這種情況我國司法審判實際工作一直是給予肯定和鼓勵的[2]。

二、現行立法存在的問題

(一)在實踐中,會導致繼承結果不公平

根據我國的傳統習慣法,父母的遺產是由子女按支進行繼承的。例如,老人去世后,假如只有兩個子女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那么兩個子女平均分配老人的遺產。根據我國繼承法第12條的規定,假如其中一個子女死亡,并且其配偶盡了贍養老人的義務,就享有了第一順序繼承人的資格,這一支就可能享有代位繼承和第12條規定的兩個第一順序繼承人資格,從而取得三分之二的遺產。而老人的另外一個子女一支,同樣也盡了同等甚至更多的贍養義務,得到的第一順序繼承人資格只有一個,顯然對后一支來說是不公平的。

此外,按照《繼承法》第12條,只有喪偶兒媳和女婿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才享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的資格,那么,其他主體對老人盡了主要的贍養或扶助義務,是不能享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的資格的,這些主體包括未喪偶的兒媳或女婿、老人的侄子、侄女、兄弟姐妹、鄰里、同事、朋友等等,顯然這是不妥的。良好的法律總是在維護社會公正,然而《繼承法》第12條在現行立法規定下,就導致了合法但不合理的繼承結果,而這樣的繼承結果是不公平的,必然為人們所鄙夷。針對有的學者認為,“他們為法定繼承人,以其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為前提條件,這就決定了不可能出現不公平的結果”[3]。筆者認為,由以上例子可知不公平的結果是客觀存在的。

(二)從理論上說,繼承權是基于特定身份而享有的財產權利

繼承人享有繼承權必須與被繼承人存在一定的親屬關系,當今世界一般有兩個確定法定繼承人的依據,第一,配偶關系。即只有具備合法婚姻關系的夫妻雙方有權相互繼承遺產;第二,血親關系。即基于婚姻關系和出生的事實而產生的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間的直系血親關系和兄弟姐妹間的旁系血親關系。雖然各國關于這一親屬關系的范圍規定不盡相同,但姻親從來不在其中,這也是受到普遍遵循的繼承法規則。而第12條中的兩個主體只是姻親而非血親,原則上應當不發生繼承問題,規定其為第一順序繼承人與法定繼承人以血緣關系和配偶關系為基礎相違背,這樣就會破壞整個繼承法的體系。

三、立法建議

在對我國《繼承法》修改的意見中,學者們對《繼承法》第12條提出了多種的修改意見。

(一)繼續堅持喪偶兒媳和喪偶女婿第一順序繼承人資格的規定

有學者認為,應該繼續堅持喪偶兒媳和喪偶女婿的第一順序繼承人資格的規定。認為我國《繼承法》把對老人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喪偶兒媳和喪偶女婿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的規定具有重要的意義:首先,有利于發揚我國社會主義道德風尚,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具有現實意義。其次,有利于鞏固我國社會主義的家庭,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喪偶兒媳和女婿能承擔贍養和照料老人的義務,既搞好了家庭的團結互助,減輕了社會負擔,促進了社會的安定團結,有利于社會主義四化建設的進行[4]。馬俊駒教授和余延滿教授在《民法原論》中也主張應該繼續堅持喪偶兒媳和喪偶女婿第一順序繼承人的資格。筆者基于如此規定在現實社會中導致的不公平結果,不贊同此種說法。

(二)取消喪偶兒媳和喪偶女婿第一順序繼承人資格的規定

有學者建議,取消喪偶兒媳和女婿第一順序繼承人的資格,轉而用第14條加以規范,使他們獲得適當分得遺產的資格,對他們贍養老人的行為加以鼓勵。他們認為,如果為了強調他們的特殊身份,強調這種贍養行為的特殊意義,可以規定,分給他們的遺產可以比照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的應得份額。這樣,既可堅持繼承人資格的確定性和嚴肅性,又可堅持權利義務的一致。”[5]

筆者認為取消第12條的規定,以第14條代替第12條的作用是不妥當的。理由如下:首先,喪偶兒媳和喪偶女婿具有第一順序繼承人資格已經存在了二十多年,已經深入人心,不宜直接取消這項規定,只需要技術性地避免其弊端就能達到雙重目的。其次,立法規定具有一定的政策導向性,不必因為理論上法定繼承人資格的確定依據是血緣關系和配偶關系就取消姻親關系作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的資格。立法者可以在設定的條件下,賦予存在姻親關系的喪偶兒媳和喪偶女婿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的資格。

(三)有學者主張,該條款應當保留,但要做適當調整

建議將法條修改為:“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岳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沒有代位繼承人時,作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參加繼承;有代位繼承人時,可以請求分得部分遺產。本法所稱的對公、婆或者岳父、岳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喪偶兒媳或者喪偶女婿作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的,不論其是否再婚都享有權利。”理由在于:我國《繼承法》第12條的規定被認為是我國《繼承法》在繼承順序上的一個重要特色。喪偶兒媳和女婿對老人盡了主要贍養義務,就形成了事實上的扶養關系,可以給予適當補償。但前后者之間是姻親而非血親,規定其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從繼承法理論上來說,以姻親關系為繼承資格的依據與法定繼承人以血緣或配偶關系為基礎相悖;從繼承的習慣規則來說,也會與按支繼承的習俗不相符合。所以為平衡起見,規定只有在特定條件下,喪偶兒媳或女婿才可參與繼承。對于以上立法建議,也有學者認為,“這樣一方面可以克服僅以配偶一方死亡且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兒媳或女婿就為第一順序繼承人而帶來的不公及與按支贍養、繼承的習俗不合的現象,另一方面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激勵喪偶兒媳或喪偶女婿贍養公、婆或岳父、岳母”[6]。筆者認同對該條款進行適當調整的立法建議。

四、結語

通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國《繼承法》第12條規定的喪偶兒媳和喪偶女婿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的規定導致了一些繼承結果上的不公平現象,同時與繼承理論也存在著一定的偏頗,筆者贊同保留但要適當調整第12條的立法建議。這樣一方面可以繼續堅持喪偶兒媳和喪偶女婿有條件的獲得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的資格,避免當初立法所導致的現實中的不公平結果;另一方面也可以達到激勵喪偶兒媳和喪偶女婿積極主動贍養老人的目的,實現立法的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統一。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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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張玉敏.繼承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篇7

在栗某去世后,栗辛以該代書遺囑所載內容為由,主張繼承案涉房屋,而栗林、栗浩、栗麗認為該代書遺囑不符合法定要求,主張遺囑無效,按照法定繼承方式繼承賈某遺產。

來一點家法:

由孫女作為代書人或者見證人的代書遺囑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律師分析:

依照《繼承法》的基本理論,按照遺囑書寫主體是否為遺囑人本人,遺囑可以分為自書遺囑和代書遺囑兩類。自書遺囑是指遺囑人親筆書寫并簽名和注明時間的遺囑。代書遺囑是由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日期,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的遺囑。《繼承法》第十七條第三款明確規定:“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第十八條規定:“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三)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據此可知,案涉代書遺囑的代書人栗之系栗辛之女,與其有直接利害關系,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案涉見證雖表明該遺囑書有兩位見證人但他們均沒有代書,因此案涉代書遺囑并不符合代書遺囑的上述形式要件。

遺囑的形式,就是遺囑人處分自己財產的意思的表示方式。立遺囑是要式民事法律行為,遺囑形式必須符合法律規定,才能產生法律效力。我國現行遺囑形式及其效力規則主要規定在《繼承法》和《繼承法意見》中。《繼承法》對于遺囑的形式予以明確規定的立法本意在于充分保證遺囑真實,以維護遺囑自由原則。

具體而言,遺囑形式遵循嚴格法定主義的法理依據在于:一方面,遺囑畢竟是立遺囑人對其財產的終意處分,且在其死后才能得以執行,因此,為了確保其真實性和嚴肅性,法律必要對遺囑設以嚴格的要式性要求,來最大限度地防止他人偽造、篡改遺囑內容。比如,自書遺囑的內容須為被繼承人親筆書寫,這樣就比較容易識別遺囑書寫的主體,偽造自書遺囑的難度就比較大。并且,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自己書寫,更能體現遺囑人的真實意思。代書遺囑是由他人書寫,立遺囑人雖有簽名,但其意思表示要通過他人的代書來表達,其表達個人意愿的自由度會有所降低,如果沒有其他形式要件的約束,立遺囑人在他人脅迫或誘導下簽名或者他人偽造遺囑的情形就容易發生。另一方面,《繼承法》對于代書遺囑的形式要求雖然嚴格,但是并非苛刻,并不需要立遺囑人付出太大代價即可以實現。即立遺囑人意圖通過代書遺囑的形式來處分其身后的財產,只須找到兩個以上的無利害關系的人來見證并由其中一人代書即可。如果這一相對簡單的形式要求都無法滿足,該代書遺囑是否能夠反映立遺囑人的真實意圖就值得懷疑,遺囑的真實性和客觀性就不易得到保證,遺囑自由原則也就會落空。因此,有必要對《繼承法》關于代書遺囑法定形式要件的要求予以從嚴掌握,對違反法定形式要件的代書遺囑,不宜認定為有效。

篇8

一、現行法律對遺囑變更、撤銷的規定

我國現行的《繼承法》在第三章中規定了遺囑繼承和遺贈。現行《繼承法》第17條規定五種法定遺囑:公證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和口頭遺囑。這是我國現行《繼承法》對遺囑形式的規定。

對于五種法定遺囑形式的效力等級,《繼承法》第20條第3款做了默示的規定: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由此可以解讀出,第一、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遺囑。撤銷、變更遺囑是立遺囑人自由的意思表示,是立遺囑人的權利,這點在《繼承法》第20條第1款予以明確。第二、公證遺囑的效力等級最高,不得以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變更、撤銷公證遺囑。當事人辦理公證遺囑有嚴格的法律程序,因此,對其變更和撤銷的法律程序也更為嚴格。《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2條也規定: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相抵觸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的公證遺囑為準。而對于適用何種程序和方式對公證遺囑予以變更和撤銷,筆者將在下文予以講述。對于除了公證遺囑之外的其他四種法定的遺囑形式的效力等級,《繼承法》第20條第2款規定: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

二、現行法律對公證遺囑變更、撤銷的規定

現行《繼承法》第17條第1款對公證遺囑做了明確的規定: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關辦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令第 57 號 《遺囑公證細則》已施行。在實踐中,公證人員依照該細則以及《公證程序規則》的相關規定辦理遺囑公證。

對公證遺囑的變更和撤銷,需要更為嚴格的法律形式,上文已有所論述。但具體以何種形式對其變更和撤銷,我國《繼承法》及相關配套規定中并沒有明確規定。我們透過立法本意來對此作出相關思考。第一、遺囑人新立了公證遺囑,則之前的公證遺囑自然是被變更或者撤銷,應以遺囑人最后所立的公證遺囑為準。第二、遺囑人在生前即公證遺囑生效前,處分了公證遺囑中所涉的財產,這是以自己的新的法律行為踐行了對公證遺囑的變更和撤銷。第三、遺囑人自行毀損、涂改公證遺囑,并不導致公證遺囑的變更和撤銷。因為,公證處里還留存有公證遺囑卷宗。這樣的規定并不苛刻。因為,公證遺囑最大的特點的就是嚴格的法定性,其效力最高,如若其可以隨便被變更或撤銷,何以保障其最高的法律效力。從權利和義務的對等角度來看,遺囑人為了充分實現自己的意愿,取得效力優先的遺囑,而在五種遺囑形式中選擇公證遺囑,就意味著愿意承擔相應的法律義務,即要遵循相應的法定遺囑規則,對遺囑的變更和撤銷應當再以公證遺囑的形式來實現。

三、域外對公證遺囑變更和撤銷的立法和實踐

在立法規定和現實操作中,域外一些國家的民法典規定,既可以以重新訂立遺囑的方式對前一遺囑進行均規定了這種形式。上述國家之所以認可這兩種方式對公證遺囑予以變更和撤銷,是因為,在這些國家的立法體系里,公證遺囑的效力并不高于其他形式的遺囑,因此,公證遺囑自然可以以聲明的形式予以變更和撤銷。但是,結合我國的立法規定,我國規定了公證遺囑最高的遺囑效力,若可以聲明的形式予以撤銷并不合適。在下文筆者也將著重論述。

四、我國目前公證遺囑變更、撤銷的現狀

我國現有立法對公證遺囑的變更與撤銷并未做明確的規定,而根據對立法本意的思考以及《繼承法》等相關配套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在我國目前的司法實踐中,大部分都要求公證遺囑必須以公證遺囑的形式予以變更和撤銷,少數地區也默認可以聲明的形式予以變更和撤銷。筆者認為,在現實操作中,應以公證遺囑的形式對公證遺囑予以變更和撤銷,不宜以聲明的形式予以變更和撤銷,理由有如下幾點:

第一,在公證實踐中,以聲明形式變更和撤銷遺囑往往會帶來糾紛和矛盾。若遺囑人之前立有數份普通遺囑和公證遺囑,若遺囑人銷公證遺囑,遺囑人死亡后,是按法定繼承還是按之前所立的最后一份普通遺囑來分配財產?若當事人在辦理公證遺囑時給公證處提交了一份自書遺囑留檔的話,就更麻煩了。這種情況,在公證實踐中很普遍。

第二,公證遺囑和聲明分別是兩種完全不同的法律行為,公證遺囑是法定的最高的遺囑形式。那么,若以聲明的形式來隨便第變更和撤銷公證遺囑也不符合立法本意。

第三,對公證遺囑的變更和撤銷要求以嚴苛的公證遺囑形式來進行,并不會加重遺囑人的負擔。公證遺囑本來就需要遵循嚴格的法律程序,正是因為其嚴格的法律程序才賦予其最高的效力等級,這賦予當事人極大的權利,也需要遺囑人承擔與之相對應的義務。因此,要求以公證遺囑的形式來變更和撤銷公證遺囑既是遺囑人的權利也是遺囑人的義務。

第四,對公證遺囑的變更和撤銷要求以嚴苛的公證遺囑形式來進行更能保護遺囑人的意思自治。遺囑人可以在新的公證遺囑中明示要以法定繼承的形式來處分財產,也可以部分或全部變更之前的財產分配,更能充分保護遺囑人的權利。

五、對我國立法及實踐的啟發

我們知道,遺囑特別是公證遺囑生效后繼承,關鍵點在于確定最后一份公證遺囑。這就需要我們建立統一的公證遺囑備案查詢系統。日前,上海公證界已率先建立遺囑備案信息平臺,全國部分省份也已積極構建,這對公證遺囑公證事項的發展至關重要。筆者期待,盡早實現構建全國公證遺囑備案信息查詢系統的理想,保障公證遺囑的順利發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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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 F840.62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006-5024(2007)08-0146-03

[作者簡介] 張慶俠,河北工業大學分校副教授,研究方向為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河北 廊坊 065000)

在人身保險實務中,由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通常是夫妻關系、父母子女關系或其他密切關系,因此,在發生意外事故如車禍、飛機失事、火災、洪災、地震等時,他們往往會在一起,遭遇共同災難。當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而又無法確定死亡順序時,保險人應當如何給付被保險人的身故保險金,我國保險法對此無明文規定。為此,本文試圖探討此種情形下死亡的推定規則及其法律精神,希望對該問題的澄清有所裨益。

一、源于同時死亡之案例

2003年因生意需要王某向朋友劉某借了40萬元。8月,王某為自己購買了一份保險金額為30萬元的人身保險,受益人為王妻。10月,王某買了一輛20萬元左右的轎車并投保了車損險等。2004年5月的一天,王某夫婦在一次交通意外事故中不幸遇難,車毀人亡。保險公司理賠后,王某的兒子從壽險公司獲得理賠款30萬元,從財險公司獲理賠款15萬元。8月,劉某拿著王某生前給自己寫得40萬元的借條找到王某的兒子,要求以該筆保險金歸還其父生前所欠債務的本金和利息,王某的兒子以借款字據上的借款人不是自己為由拒絕了劉某。劉某于是將王某的兒子訴至法院。由于沒有證據證明被保險人王某和指定受益人王妻死亡的先后順序,因此,壽險合同中涉及的30萬元保險金應當如何給付,法院產生了分歧。

一種意見認為,被保險人王某和受益人王妻在同一事件中死亡而又無法判斷誰先死亡,應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條之規定,推定王某和王妻同時死亡,彼此不發生繼承,由他們各自的繼承人分別繼承,即王妻的受益權歸于消滅,理賠金作為被保險人王某的遺產由其兒子繼承,因此,王某的兒子應以此償還其父親生前所欠債務。

另一種意見認為,應推定被保險人王某先死亡,保險金應作為指定受益人王妻的遺產由其兒子繼承,王某的兒子因繼承的是母親的遺產,因此,沒有義務用該筆保險金為其父親償還債務。對上述兩種意見筆者不敢茍同。

二、基于司法解釋的多維思考

針對上述案例及其相關分析,從司法角度看有多方面值得探討和思考的問題。

第一,不能簡單地援引最高人民法院有關繼承人死亡順序推定的司法解釋

我國《保險法》A22(3)規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即保險受益人的受益權源于被保險人和投保人的指定。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是以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存在的法定權利義務關系為基礎,而且繼承人享有的對被繼承人遺產的繼承權與其對被繼承人生前所盡的義務是對等的。但是受益人不一定是繼承人,即使是繼承人,受益權也不同于繼承權,因此,不能以繼承人和被繼承人之間的關系衡量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之間的關系。特別是當同時死亡的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不存在繼承關系時,適用該司法解釋則近乎荒唐。

第二,確立、保障被保險人的人身和財產利益是保險法的核心理念

保險法以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為重心來配置法律資源,分配保險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構造保險合同權利制度。在保險合同中,投保人與保險人在不違背保險法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可依合同自由原則訂立保險合同,投保人負有交付保險費的義務。與一般民事合同不同的是,投保人并不因投保而當然地享有保險合同利益,保險合同利益實際上是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存在。《保險法》A22(2)規定:“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基于保險利益原則,保險法強調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與危險依附的載體必須具有利害關系保險合同才有效。因危險不發生被保險人保有現有利益,因保險危險發生被保險人受到經濟、身體乃至生命的損害。因此保險合同生效后真正受保險保障的是被保險人,他作為保險危險發生載體的歸屬者享有法定的保險合同利益,是當然的、絕對的第一位的保險受益人,享有保險金請求權。該請求權是依保險法的強制性規定產生的,不受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的影響。因此,從本質上說被保險人的保險金請求權不是基于其被保險人而是基于其當然受益人的地位而依法享有的。

第三,正確理解和把握受益人與被保險人的利益關系

《保險法》A22(3)規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A61 (1)規定:“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從上述內容來看,投保人似乎可以指定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因此,受益人的產生實際上是由被保險人的同意權來控制的。

在人身保險合同中,雖然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均可享有受領保險金的權利,但二者受領保險金的前提條件和種類不同。在通常情況下,基于保險合同產生的利益由被保險人享有。依照保險原理,在單純的生存保險、年金保險、重大疾病保險和住院醫療保險中,因被保險人健在且合同主要是為被保險人今后養老、醫藥花費和醫療診治等提供一份保障,因此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險人,保險公司不受理其他受益人的指定。在含有死亡因素的人身保險和死亡保險合同中,由于保險事故的發生導致被保險人死亡,因此在法律技術處理上,保險法另外單設受益人,在被保險人不能或不愿享有合同利益的時候,使被保險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將合同利益處分給符合其需要的受益人。因此,受益人的受益權是為滿足被保險人利益而設,是被保險人按其自己意思處分合同利益的結果,為受益人利益而投保實際上是被保險人按其自身意思控制、處分保險合同利益的結果。受益人依據被保險人的指定享有受益權,實際上是被保險人利益的延伸,被保險人最終控制著保險合同的命運和利益歸屬。

因此,受益人的存在是為了解決何人具有享受保險合同利益的權利。被保險人可以自己為受益人,亦可以他人為受益人,當保險合同未約定或無法判斷受益人時,理所應當推定被保險人為受益人。

第四,身故保險金應界定為特設的債權,而非被保險人的遺產

遺產系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具有遺留性、財產性、個人性與合法性。而死亡保險金于被保險人死亡前毋需給付,于被保險人死亡且屬于保險人保險責任范圍時方需給付,并非被保險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純屬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受益人之利益而設定的債權。死亡保險金既非遺產,又何來遺產繼承之說。因此,無論是繼承人受領的身故保險金,還是指定受益人受領的身故保險金,均非被保險人的遺產,都是人身保險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險人為他人利益而設定的債權。

我國保險法A64條(1)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一)沒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筆者認為,上述情形下將被保險人的身故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既沒有理論依據,也無法真正尊重和滿足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投保意愿。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所以投保,一方面為了生前尋求一份保險保障,更重要的是體現了他們對家庭的一份責任,即當自己發生意外時不會因此給自己的親人今后的生活造成巨大的影響,因此,被保險人希望自己的身故保險金能夠全部留給自己的親人。但是如果上述情形下被保險人的身故保險金被法律視為被保險人的遺產來對待,那么按繼承法的相關規定只有在清償完被保險人生前債務后,還有剩余的才能歸被保險人的家人所有。其結果不僅使被保險人親人今后的生活雪上加霜,也無法滿足和了卻被保險人的心愿。

第五,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同時死亡且無法判定先后順序時的受益權歸屬問題的確立

依照我國保險法的規定,受益人享有和行使受益權必須符合法定條件:(一)保險事故已經發生。(二)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指定了第三人為受益人。(三)保險事故發生時受益人仍生存。(四)受益人不存在失權、棄權的情形。失權是指受益人因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或者傷殘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依法喪失受益權。棄權,則指受益人拒絕享有本應享有的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同時死亡又沒有證據來確定兩者之間的死亡順序,對此種情形下保險人應該適用何種規則支付保險金呢?

一些法官認為,在本案中應推定被保險人先于受益人死亡,受益權有效;因受益人也已經死亡,保險金應作為受益人的遺產由其繼承人繼承。筆者認為不妥,因為保險受益權并非繼承權。由于我國保險法沒有要求被保險人與指定受益人必須具有保險利益,所以,當保險受益人不是被保險人的繼承人時,按此觀點勢必導致與被保險人關系疏遠甚至毫無任何利害關系的人獲得了保險金,而與被保險人關系更為密切的人反而不能獲得保險金,其結果有違被保險人參加保險的初衷和保險制度設立的目的。

保險法的精神在于以被保險人利益為重心分配權利義務,以此來設計保險合同的主體及其權利。保險法的宗旨在于成就被保險人的生活,因此,在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于同一事件中死亡而不能確定死亡先后的,應按照有利于被保險人的準則推定受益人先死亡。

就本案來說,因受益人不符合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仍生存的條件,因此,此種情形下指定受益人王妻的受益權應歸于消滅,基于保險合同產生的利益應回歸于被保險人王某。

第六,國外立法模式和司法實踐運用類比分析

在美國,如果被保險人和第一順位受益人在同一災難中喪生,二者同時死亡,或者無法確定誰先死亡,則多數州采1940年的《同時死亡示范法》(The Uniform Simulaneous DeathAct) 規定,人壽保險或意外傷害保險的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已經死亡,但無足夠的證據可以排除其同時死亡的,則保險金應當以被保險人后于受益人死亡的原則予以分配,保險金由仍生存的受益人或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受領。除非被保險人在死亡前對已指定的受益人予以變更或撤銷,否則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應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給付保險金。但是,如果受益人比被保險人后死,哪怕間隔時間很短,保險人也不能援引《同時死亡示范法》。因為受益人已享有既得利益,在受益人死亡時,保險金已成為受益人的遺產。

在日本人身保險實務上,如果保險合同沒有指定受益人,雖然按照保單條款的規定,死亡保險金也是支付給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但日本的保險立法為了保護受益人的利益,未將這種情況下的死亡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來處理,而是將死亡保險金的請求權作為繼承人固有的權利,而死亡保險金則是其固有的財產,這也是保險合同債權不同于一般債權的地方。這樣處理的結果,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對保險公司支付的死亡保險金享有完整的權利,不必用其清償被保險人的生前債務。同時,根據保險法的通例,權利人根據保險合同獲得的保險金在稅法上不征收個人所得稅,在征收遺產稅的國家,在保險金所得上亦不征收遺產稅。這使得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根據保險合同能獲得更優越的保護。

綜上所述,不論保險受益人與被保險人是何種關系,也不論保險受益人是否為被保險人的繼承人,處理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于同一事件中死亡而不能確定時間先后的均應按照有利于被保險人的準則推定受益人先死亡,基于保險合同產生的利益回歸于被保險人,并借鑒日本的做法,由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作為法定受益人享有死亡保險金而不是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來處理。即在本案中,王某投保的壽險合同中涉及的30萬元保險金應由王某的兒子作為法定受益人領取并且無須清償王某的生前債務。

三、進一步完善我國保險立法的啟示

我國保險法沒有對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而又不能確定先后順序時,如何確定其死亡先后作出規定,系法律的遺漏,在現行法的條件下,也不能通過法律解釋來解決,只有依賴法律修正才能予以解決。有鑒于此,筆者認為,我國保險法應修改和增加如下內容:

1.完善保險受益人制度

為矯正我國保險立法有關受益人規定的缺陷,完善保險受益人制度,筆者認為,應借鑒日本保險立法和實務的經驗,在人身保險合同中,根據受益人產生的原因將受益人分為指定受益人和法定受益人,并對我國《保險法》相關條文作出修改。現行《保險法》A22 (3)可修改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基于投保人、被保險人的指定或法律的規定,而于被保險人死亡時對保險人享有身故保險金請求權的人。”第64條可修改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未指定受益人的;或指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或指定受益人喪失受益權、放棄受益權,又無其他指定受益人的,由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作為法定受益人。”“法定受益人的受益順序依法定繼承人的繼承順序。”“同一順序的法定受益人為二人以上的,平均受益。”

2.堅持科學、合理的受益權利配置原則

為貫徹保險法以被保險人利益為重心的權利配置原則,使保險法上主體之間的權利結構保持統一性,現行保險法應增設一條規則,其內容如下:“當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于同一事件中死亡而不能確定時間先后時,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為法定受益人。如果指定受益人為多人,其中之一死亡時,則由生存的其他受益人受益保險金。

篇10

我國一直很重視涉外繼承問題的處理。《繼承法》,《民法通則》都對涉外繼承做出了規定;然而隨著涉外繼承糾紛案件的不斷增多,我國繼承法律中的漏洞一一暴露出來,這些問題使得我們迫切地需要新的立法來補足。《涉外民事法律關系適用法》的實施填補了我國在涉外繼承法律關系中的許多空白,使我國涉外繼承法律關系得到統一。

本文中作者將從涉外繼承的概念出發,討論《繼承法》、《民法通則》、《涉外民事法律關系適用法》三者對涉外繼承的規定并對他們進行比較。最后將通過案例著重討論《涉外民事法律關系適用法》實施對于涉外繼承關系的影響。

一.涉外繼承法律關系概述

1.涉外繼承的概念

涉外繼承,是指繼承關系的構成要素中有一個或幾個涉及國外因素的繼承,即有涉外因素的繼承就是涉外繼承。①

2.涉外繼承法律關系的特征

第一,涉外繼承法律關系當事人或者被繼承財產或者事實發生地中至少有一個要有涉外因素。

第二,涉外繼承主要是通過國際私法的沖突規范進行間接調整。

第三,涉外繼承案件實行專屬管轄。我國涉外繼承案件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②

二.《涉外民事法律關系適用法》實施之前我國對于涉外繼承關系的調整

在《涉外民事法律關系適用法》實施之前,調整涉外繼承關系的法律主要有《繼承法》以及《民法通則》。

1.《繼承法》、《民法通則》對于涉外繼承規定之比較

《繼承法》、《民法通則》均對涉外繼承做出了規定,兩者有許多區別。

第一,從繼承的種類來看。按照繼承是否依照被繼承人意愿,可將其分為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對于兩法所指的繼承的種類,《繼承法》沒有規定;《民法通則》則指明是法定繼承。

第二,從對住所地的規定上看,前者只是籠統的規定為"被繼承人的住所地",但依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被繼承人住所地法系指被繼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地法③;后者則加了限制性詞語,規定為"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

第三, 從適用范圍上看,前者只規定了主體涉外和標的物涉外兩種情況,對法律事實涉外的情況未規定;而后者包括了這種情況。

2.《涉外民事法律關系適用法》實施之前我國立法的不足

首先,我國立法中沒有規定涉外遺囑繼承的法律適用規則。《繼承法》未提及所規定的繼承的類型;而《民法通則》則只對于法定繼承進行了規定。

其次,我國法律未規定兩者存在沖突時的效力問題。如果依據"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規則,應該優先適用《繼承法》。如果依據"新法優于舊法"的規則,則應該優先適用《民法通則》。這些沖突在司法實踐中究竟如何處理也是《繼承法》和《民法通則》未能解決的問題。④

三.《涉外民事法律關系適用法》的實施對于我國涉外繼承法律關系的影響

1.《涉外民事法律關系適用法》與之前立法之比較

第一,《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區分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兩種繼承方式。

《民法通則》及《繼承法》沒有明確法定繼承還是遺囑繼承。《涉外民事法律關系適用法》第31條規定的是法定繼承所適用的法律,第32條和第33條規定遺囑繼承所適用的法律。在該兩條中,又將遺囑繼承區分為遺囑方式應適用的法律和判斷遺囑效力應適用的法律。

第二,《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對遺產管理等事項應適用的法律進行了規定。

《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34條規定:"遺產管理等事項,適用遺產所在地的法律。"對涉外遺產管理的問題,我國之前的法律中沒有明確規定。隨著涉外繼承中遺產價值的巨大化和遺產本身內容的復雜化,遺產管理法律適用是現實中亟待解決的問題。

第三,《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對無人繼承的遺產的規定在內涵和外延上均予以了擴大。

《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相對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91條規定的改變在于:在主體上并沒有限定;其次,對無人繼承遺產的遺留地點沒有強制性的要求;第三,對法律適用問題,并非直接適用我國法律,而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產所在地法律。

2.《涉外民事法律關系適用法》的實施對于涉外繼承案件的影響

討論《涉外民事法律關系適用法》對于涉外繼承案件之影響,我們不妨舉一個案例進行分析⑤:

張某和程某于1960年在廣東登記結婚,婚后育有兩個女兒。1963年,張某赴香港定居。1983年5月,張某在香港開設"張記毛織公司"。1984年10月張某與梁某代表該公司與廣東某地針織廠簽訂來料加工合同,規定由該公司向針織廠提供借用的制衣設備共134臺,原總價值為42萬港元,在合同履行期間,梁某收到針織廠付給"張記毛織公司"應得收益的一部分,合計人民幣19440元。1985年12月,張某在香港立下遺囑,將其所有財產遺贈給梁某。梁某在香港按照香港法律制作了接受遺贈的聲明書。1986年初,張某在香港去世。1986年3月,程某及其兩個女兒在廣東某地人民法院,要求判定張所立遺囑無效并繼承張錦生的所有財產。

當年的受案人民法院認為:根據中國法律,張某在香港和在廣東某地所有的財產,是張某在與其妻程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屬于他們夫妻二人的共有財產;張某在香港所立遺囑,根據中國法律規定,只能處分屬于其本人所有的財產,即夫妻共同財產的1/2。而不得處分屬于其妻子程某所有的那一部分財產。

筆者認為,本案發生之時調整涉外繼承法律關系的法律只有《繼承法》,該法未對遺囑繼承做出規定,當年判案法院認為依中國法,張某無權處分不屬于他的那部分財產,等于判定了張在香港所立遺囑無效。而若依據新頒發的《涉外民事法律關系適用法》之規定:遺囑效力,適用遺囑人立遺囑時或者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國籍國法律。即有關遺囑效力的事項應該適用香港法。可見,按照《涉外民事法律關系適用法》與按照《繼承法》審理該案的話,結果會有很大不同。

總的來說,《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實施后對涉外繼承案件的影響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首先,該法明確規定了遺囑方式及遺囑效力判斷可以適用的法律,涉及到涉外遺囑問題時,可以根據該法來確定設立遺囑方式以及遺囑的效力。

第二,對遺產管理等事項也有了明確的法律適用指向,有利于遺產管理事項該項法律業務的擴大和實施,規避涉外法律風險。

最后,《涉外民事法律關系適用法》解決了與之前立法沖突時的效力問題,即發生法律適用沖突時,優先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關系適用法》。⑥

注釋:

①孟昱妍著 《論涉外繼承的相關法律問題》 經營管理者雜志 2010年第8期

②《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3款規定: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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