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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清算是指在債務人全部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或無力清償其到期債務的情況下,依法就債務人的全部財產對債權人進行公平清償的一種司法償債程序。這種償債程序的基本目的是強制地將債務人的財產加以變賣并在債權人之間實現公平分配。一般而言,在債務人破產清算的場合,債務人所欠債務多種多樣,其中也會涉及到稅收債務。由于稅收債務的債權人是國家,為了保護國家利益,傳統的破產法理論及制度一般賦予稅收債權以優先權,即當稅收債權與其他債權并存時,國家作為稅收債權的債權人享有就債務人的財產優先于其他債權人受償的權利。在我國,現行破產法及稅收征管法也有類似規定。但由于理論上的一些誤區及法律規定的不明確與不完善,稅收優先權的實現存在許多實踐上的障礙。本文擬就其中一些問題進行粗淺探討。
一、破產清算中稅收優先權的范圍
稅收優先權是以存在稅收債權為基礎的。在破產清算中,國家稅收債權可能包括兩部分:一是破產宣告前形成的稅收債權,一是破產宣告后形成的稅收債權。破產宣告前,債務人并未真正進入破產程序,稅收債權的產生依據主要是債務人的生產經營活動,其納稅主體是債務人;破產宣告后,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稅收債權產生的依據主要是清算組變賣債務人的財產及維持債務人必要的產品銷售等經營性活動,其納稅主體是清算組。
上述稅收債權,既包括債務人應繳納的稅款本金,還可能包括因債務人遲延繳納稅款本金而依法應繳納的滯納金,或因債務人存在偷、漏、逃、騙稅等違法行為時稅務機關依法作出的罰款。對這些不同階段的稅款本金和稅收滯納金及稅收罰款是否都享有優先權是一個存在爭議的問題。有人認為,稅款本金當然享有優先權,與稅款本金相關的稅收滯納金和罰款也應當享有優先權。因為稅收滯納金和稅收罰款從一定角度而言都是對債務人違法的處罰,如果對債務人違法行為的處罰不能落到實處,不僅國家經濟利益會受到損害,而且將會有更多的納稅人無所顧忌地實施違法行為,從而給國家整體利益造成更大的損失。也有人認為,稅款本金享有優先權,但與之相關的滯納金和稅收罰款不能享有優先權。因為,如果稅收滯納金和稅收罰款與稅款本金一起作為優先債權參與破產財產的分配,實際上等于分配了全體債權人的財產,或將對債務人的處罰轉嫁到了全體債權人的身上。如此既不能起到相應的法律制裁作用,也違背了法律的公平和正義理念[2].我國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頒布的《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1條也規定,稅收滯納金和罰款是不計入破產債權的,即不享有優先權。
筆者認為,對上述不同階段的稅款本金及其滯納金和罰款是否享有優先權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首先,在破產宣告前的稅款本金是基于破產宣告前的經營行為而形成的,屬于破產債權,為保護國家利益,應享有優先權;其次,在破產宣告前形成的滯納金和罰款,為了避免把對債務人的處罰轉嫁到全體債權人的身上,不應享有優先權。不過,同樣為了維護國家利益,可以把稅收滯納金和罰款作為劣后債權,在破產清償順序上劣后于普通債權,當破產債務人財產清償完普通破產債權等前順位債權后,有剩余財產情況下可參與破產財產的分配;第三,在破產宣告后形成的稅收債權具有特殊性,它是破產費用,不在稅收優先權的范圍。因為,在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后,無論是稅收本金還是滯納金和罰款,都是清算組在破產財產的管理、變價和分配中產生的,是清算組合法或違法行為的結果,而清算組的行為是為破產程序的進行而實施的,且是為了全體債權人的共同利益,因此其支出的費用應當視為破產費用或共益費用[3].按照民事訴訟法關于民事執行費用的承擔規則和民法關于共益費用優先受償的規則,這些費用應當從破產財產中優先撥付[4].因此,在破產清算中,享有稅收優先權的稅收債權僅指在破產宣告前形成的稅款本金。
二、破產清算中稅收優先權的法律地位
關于破產清算中稅收優先權的法律地位,理論上曾存在兩種不同觀點:一是絕對優先權,一是相對優先權。絕對稅收優先權理論認為,在破產清算中,稅收債權應當享有優先于所有其他債權得到償付的權利。相對的稅收優先權理論認為,在破產清算中,稅收債權僅享有優先于民事普通債權(民事無擔保債權)得到償付的權利。但實踐中各國的法律規定不盡相同,即使在同一國家也因不同的歷史時期而有所不同。有的國家將其列為共益債權,依法享有絕對優先權,如日本破產法第47條規定:“依國稅征收法及國稅征收條例可以征收的請求權為財團債權[5].”有的國家將其列為相對優先破產債權,即承認其為破產債權,但優先于一般破產債權,如我國,《破產法》第37條和《民事訴訟法》第204條規定,破產財產在優先撥付清算費用后,按下列順序清償:(一)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二)所欠稅款;(三)破產債權。德國舊破產法與我國破產法的規定一致,但新破產法不再將稅收債權列為優先破產債權,而將其作為一般債權對待。奧地利、澳大利亞等國,也將稅收債權改為一般破產債權。從世界各國破產法的發展趨勢看,稅收債權的優先地位有愈來愈淡化的傾向[6].
從理論上看,主張稅收債權享有優先權不外以下原因:(一)稅收是國家維護公共利益的重要物質基礎,具有強烈的公益性,而且,就稅收與其它私債權的關系而言,一般私債權的維持與正常實現以及擔保制度的建立及維持、運行皆有賴于以稅收為主要支撐的國家司法制度的建立及司法權力的運用。在此意義上,稅收實際上是提供了實現其它私債權的共益費用。(二)稅收債權的法定性所引發的實現上的困難。稅收債權是依法產生的,不體現當事人雙方的意愿,也不伴有對價給付和雙方的互相制約手段。對征稅方來說,既沒有權利選擇財力雄厚的納稅人,也沒有權利確定相應的擔保措施;對納稅方來說,只有依法納稅的義務而不能獲得任何的補償,因此,稅收在實現的可能性上存在困難。(三)現實需求。賦予稅收優先權可以從制度上給稅收債權增加保障,鞏固國家的財政基礎[7].但是,主張稅收債權享有絕對優先權未免過甚。因為,在破產清算中,除稅收債權、普通民事債權外,還存在勞動債權[8]、有擔保債權等其他特殊債權。對這些特殊債權進行特殊保護也是破產法追求效率與公平的價值體現。因此,主張稅收債權享有相對優先權而不是絕對優先權反而有積極的現實意義,它不僅可以顧及稅收債權的特殊性,也可以顧及勞動債權、有擔保債權等特殊債權的特殊性。在此意義上,我國破產法將稅收債權列為一般債權但又將其在清償順序上優先于一般破產債權的做法是可取的。
不過,在許多發達國家,例如美國、德國、澳大利亞等國,稅收優先權理論遭遇挑戰;破產實踐中,稅收債權也從優先權中取消而改為一般破產債權。其理由是,稅收債權往往數額較大,一旦列為優先權將使得其他破產債權人難以得到清償和分配,故從保護一般債權人利益看,應將之列為一般破產債權。正如澳大利亞關于廢除稅收優先權的哈默報告(Harmer Report)中所指出的,將稅收作為優先權是出于對公共利益的考慮以保證政府特派員能夠以有效手段收取稅收,并不使國庫的收入受到嚴重威脅。然而,沒有任何跡象表明對稅收優先權的廢除會影響國庫的收入。相反,卻有許多債權人被迫放棄他們合理正當的請求權,以便使政府特派員能夠得到優先清償[9].但由于中國國情特殊,在新破產法的起草中,對稅收債權的優先清償順序依然保留。
三、破產清算中的稅收優先權與其他優先權
根據傳統破產法的規定,破產清算中的優先權涉及以下四類:一是擔保物權優先權,它是基于維護交易安全和公平而成立的優先權;二是破產費用優先權,它是基于公有或共同費用等經濟原因而成立的優先權;三是勞動債權優先權,它是基于維護基本人權特別是生存權而成立的優先權;四是稅收優先權,它是基于維護公共利益與社會需要而成立的優先權。上述四類優先權的債權人依法都享有就債務人的總財產或特定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其中,第一類優先權,即擔保物權優先權,是就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上成立的優先權,稱為特別優先權;后三類優先權,是就債務人不特定的總財產上成立的優先權,稱為一般優先權。當破產財產不足清償時,作為一般優先權的稅收優先權如何保護?換言之,在四類優先權中,稅收優先權的清償位序如何?
在上述三類一般優先權中,破產費用是為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于破產程序中所支付的各種費用。一般情況下,沒有破產費用,就沒有破產程序的進行,也就談不上作為破產債權的稅收債權的清償。勞動債權主要是破產債務人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等,相對于稅收債權來說,保障勞動債權的優先實現尤為重要,它不僅關系到勞動者的切身利益,也是文明社會中國家和政府義不容辭的責任。因此,理論上,破產費用優先權和勞動債權優先權均應優先于稅收優先權。具體到破產法實踐中,對破產費用,各國破產法均規定享有絕對優先權,破產財產只有在已經撥付或預先提留破產費用后有剩余時,才能按照破產分配的順位予以分配;對勞動債權,傳統破產法也多規定為第一順位優先權,在破產財產優先支付破產費用后首先用以支付勞動債權,不足支付時,按比例清償。(不過,在許多發達國家,例如德國、奧地利、澳大利亞等國,已將勞動債權中的職工工資從優先權中取消,而改由社會保障體系承擔[10].)在我國,現行《破產法》第37條和《民事訴訟法》第204條均規定,破產財產在優先撥付清算費用后,按下列順序清償:(一)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二)所欠稅款;(三)清償債務。新破產法起草中,將此規定作了保留。可見,實踐上,破產費用優先權和勞動債權優先權也是優先于稅收債權優先權的。
至于有財產擔保債權,按照一般優先權理論,它是特別優先權,應當優先于一般優先權。在破產實踐中,從各國的破產法看,一般也規定有財產擔保債權優先于其他優先權的,自然也包括優先于稅收優先權。因為,根據傳統破產法的規定,有財產擔保債權不屬于破產債權而享有別除權[11],即在債務人破產情況下,原先享有擔保物權的債權人仍然保留就擔保物優先受償的權利,而其他優先權屬于破產債權,只能在不包括有擔保財產的破產財產中優先償付。破產法之所以如此規定,原因在于,以有財產擔保債權即擔保物權為核心內容的擔保制度是市場機制的基礎制度,其終極目的或價值在于確保交易安全和形式公平。在正常狀態下,擔保制度尚能保證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如果在債務人破產狀態下,即債權人最渴望得到周全保護時,擔保制度卻不能給債權人提供保護,則會使人們懷疑擔保制度的價值,進而會危及社會經濟的安全運行。相對于保護社會經濟的運行安全而言,其他優先權的重要性明顯要遜色一些,特別是以行政權力為依托的稅收優先權完全可以另覓其他(保護)途徑,而不必損及擔保制度。正如學者所言:“別除權并非破產法所獨設的權利,而是民法中的擔保物權在債權人處于破產狀態下的映現和復述。”[12]
四、我國破產清算中的稅收優先權與有擔保債權
雖然世界各國的破產實踐一般都規定有擔保債權優先于稅收債權,但我國的情況卻有不同。根據《民事訴訟法》和《破產法》的規定,稅收優先權落后于擔保債權,只能在扣除有擔保債權之后的破產財產中實現;《稅收征管法》(第45條)對稅收優先權的規定并不是絕對落后于擔保債權而是附有條件:欠稅發生在設立擔保債權之前的,稅收債權優先;欠稅發生在設立擔保債權之后的,擔保債權優先。也就是說,我國破產法和稅收征管法對稅收優先權與擔保債權的規定存在矛盾和沖突。
理論上,我國破產法和稅收征管法的矛盾與沖突主要是源于兩者的理念不同。破產法的理念是公平保護債權人的利益,追求社會效率和公平,維護市場經濟優勝劣汰的競爭機制;稅收征管法的理念是保護國家稅收,防止國家稅收的流失。在各自的領域內,兩者并行不悖,但在破產清算中,兩者的協調發生問題。如果是在計劃體制下,《稅收征管法》如此強調保護國家稅收并無不妥;但在市場經濟體制下,如此以損及擔保制度的代價保護國家稅收卻是不足取的。原因已如前述。
實踐上,也許有人認為,《稅收征管法》第45條的規定只是針對債務人欠稅后與一般債權人串通設置擔保而后申請破產以逃避稅收的特殊情形[13],并不影響實際設立在欠稅之前的擔保,因此既能保護國家稅收,也沒有實質損及擔保制度。但筆者認為,對欠稅之后惡意設立的擔保,稅收優先權本身不僅無法約束,反而會對正常交易中設立的擔保產生破壞作用。況且,要防止惡意擔保對稅收的沖擊,破產法中的無效制度或撤銷權制度可以起到很好的彌補作用;同時,現行的稅收保全制度和強制執行制度也是一個不錯的選擇,甚至可以考慮建立稅收擔保制度。因此,利用《稅收征管法》第45條的規定來更好地保護稅收的理由是站不住腳的。相反,卻造成了立法的矛盾與沖突,也給司法造成混亂與障礙。更重要的,過分強調對稅收的保護必然損害和動搖擔保制度,最終損害和動搖市場機制。
另一方面,《稅收征管法》第45條的規定有悖于破產法立法理念和發展潮流。正如前文所述,盡管世界許多國家在破產清算中都規定了稅收優先權,但從發展趨勢看有愈來愈淡化的傾向。日本破產法將稅收債權視為財團債權,一直受到日本學者的批評。日本學者伊藤真認為“破產中關于租稅債權的處理,在立法論上受到了強烈的批判。因為在破產財團一般呈現貧弱狀態的現狀中,通過管理人的努力所收集起來的財產的一大半被租稅的清償用掉,為破產債權人的利益而活動的管理人將無法完成其任務。”[14]德國、奧地利、澳大利亞等國的新破產法則將稅收優先權徹底取消而視為一般債權。美國破產法僅將稅收債權列為第七位無擔保債權。對比這種趨勢,我國《稅收征管法》第45條的規定顯見是不合適的。何況,“我國歷來行政權力膨脹,私權萎縮,約束公權、擴張私權應是法制建設應有之義。而由行政權演繹出的稅收優先權制約極為珍貴與稀缺之私權——擔保權,顯然有開倒車之嫌。”[15]
「注釋
[2] 參考劉正林論文《企業破產中若干涉稅法律問題探討》,載 cftl.cn. [3] 所謂共益費用,是指在破產程序開始后,為全體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負擔的支出。按一般法律原則,應當由破產企業財產隨時支付。
[4] 覃有土主編《商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9月修訂版,第186頁[5] 在日本破產法中財團債權即指共益債權,[6] 李永軍著《破產法律制度》,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6頁。
[7] 參考張偉、楊文風論文《稅收優先權問題研究》,載《財稅法論叢》(第1卷),第139頁。
[8] 所謂勞動債權是指基于破產宣告前的勞動關系而發生的債權,包括破產債務人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以及因企業破產解除勞動合同依法應支付職工的補償金等[9] 轉引自齊樹潔主編《破產法研究》,廈門大學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第395-396頁。
[10] 轉引自齊樹潔主編《破產法研究》,廈門大學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第395頁。
[11] 別除權是大陸法系的概念,是指債權人可以不依破產清算程序而就屬于破產者的特定財產個別優先受償的權利。英美法系無“別除權”概念,但有相類似的規定,即“有擔保債權”。
[12] 湯維見著:《優勝劣汰的法律機制——破產法要義》,貴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96頁。
兩權分離的背景下,怎樣讓經理人員對股東負責,是一個長久困擾公司法的問題。優先認股權計劃產生于20世紀70年代后期的美國。之后,它作為一種能夠有效降低企業成本、提高公司業績和整合公司人力資源的薪酬激勵工具,在以美國為首的西方國家迅速推廣開來,并獲得很大成功。[1]稅收是公司、股東和高管都必須面對的一個問題,它深深地影響了公司和管理人員的稅收支出安排,并體現在不同種類的優先認股計劃中。
一、稅收:優先認股權計劃的導向
在公司稅制方面,美國是古典制模式的典型代表,即對公司所得在公司層面課征公司所得稅,對其獲得股利分配所得的自然人股東再課征一道個人所得稅。[2]經理人員的薪金和獎金當然納入了個人所得稅的征收范圍。在優先認股權計劃計劃中,因為主要涉及公司盈利的分配,所以在這里我們主要討論公司所得稅、經理人員的個人所得稅和資本收益稅。
(一)公司涉稅的三大稅率
1.公司的邊際收入稅率。公司邊際收入稅率是指公司的所得稅稅率。在美國,公司所得稅實行的是累進稅率和比例稅率相結合。目前美國采用的稅率如下:年所得額在5萬美元以下的,稅率為15%;年所得額在5萬美元至7.5萬美元的,稅率為25%;年所得額在7.5萬美元以上的,稅率為34%。另外,對年所得額在10萬美元至33.5萬美元之間的部分,再征收5%的附加稅,以使實際比率接近34%。而對超過33.5萬美元的,全額適用34%的公司所得稅稅率。[3]
2.經理人員個人贏利或日常收入的邊際稅率。這里所說的經理人員個人贏利或日常收入的邊際稅率即經理人員的個人所得稅。薪酬和獎金是經理人員管理服務的對價。而經理人員的這些收入正好構成了美國《國內稅收法典》個人所得稅的稅基。
美國個人所得稅采用超額累進稅率,基本稅率分為5檔,即:15%、18%、31%、36%和39.6%,根據2001年的減稅法案和2003年的減稅計劃,現行稅率實際上按10%、15%、25%、28%、35%和36%6檔執行。[4]
3.經理人員的長期資本收益稅率。證券交易利得稅是以證券交易所取得的價差收入為課稅時象的一種稅收,有的國家稱之為證券利得稅、資本利得稅。[5]在這里我們稱之為資本收益稅。證券所得主要包括持有證券的所得和轉讓證券的所得,因而證券個人所得稅稅種具體有對持有證券的所得課征的證券投資所得稅和對轉讓證券的所得課征的證券交易所得稅。[6]
在優先認股權計劃中,公司賦予經理人員一種股票期權,也稱認股權證,事實上是一種看漲期權。是指公司授予激勵對象的一種權利,激勵對象可以在行權期內以事先確定的價格(行權價)購買一定數量的本公司流通股票。[7]由于行權價和股票的市場價之間存在差額,差額便構成了資本收益稅的稅基。對于證券個人所得的征稅,美國為15%、28%的二檔累進稅率。[8]
(二)稅率組合對優先認股權計劃的影響
1.優先認股權計劃的本質。經理人員通過優先認股權得到的收益不同于其工資和獎金。工資和獎金在公司納稅層面作為“資金流出”被扣除,并未作為公司所得予以課稅,而是作為經理人員的個人所得稅稅基。因此,它只是在一個層面上的征收。而經理人員行使優先認股權所得到的資本收益則來源于公司盈利。
我們看到,在經理人員行權時,公司直接發行新的股票,這些多出來的股票參與到公司的紅利分配中去。由于此處的資本收益來源于公司的盈利,于是,資本收益稅是第二個層次上的稅收。因為其源泉——公司的盈利已經作為公司所得被課稅。
2.總稅收支出最小化的尋找。公司所得稅稅率、個人所得稅稅率以及資本收益稅率雖然都采用比例稅率,但都又兼采累進稅率。公司和經理人員負擔的這些稅率各不相同,而且它們相互之間的關系因時而異。[9]不同的分配方式面臨著不同的稅種,適用不同的比例稅率。美元金額的變動要適用不同的累進稅率,比例稅率的變動造成分配結果的差異。
在優先權計劃中,公司和經理人員都被課以稅收,一方面對于經理人員而言,個人所得稅稅率和資本收益稅率存在著重大差異。另一方面就對于公司來說,其稅收優惠在鼓勵性優先認股權和無保留的優先認股權之間存在差異,對于后者,公司可以獲得對給予經理報酬成分的扣除。尋求公司和經理人員總稅收支出最小化,不僅關乎著股權激勵措施的成效,更是一個稅法上頗具技術含量的難題。
二、四種優先認股權計劃的稅收安排
(一)有限優先認股權:資本收益稅率的優越性
美國《國內稅收法典》1950年修正案規定,如果某公司的優先認購權計劃滿足了某些必要條件,在以出售或其他方式處分通過行使其購買權得到的股份之前,獲得購買權的經理人不必核定任何收入,并且還可以將其全部贏利當作資本收益。[10]
實現優先認股權,需要兩步走。首先,行權,從公司買入股票。然后,出售,將行權得到的股票在證券市場上售出。其稅率遠低于薪金和直接現金獎金的稅率。可以認為其認購的是稅收優惠。優先認股權本身將經理的收入與公司的股票價值捆綁在一起,以激勵經理。
(二)有保留的優先認股權:非稅收目的的條件附加
有保留的有限認股權是享受稅收優惠的優先認股權,它依照《國內稅法法典》1964年修正案而得名。根據這些修正案,要想享有特殊稅收優惠,優先認股權計劃必須滿足更嚴格的條件。若有保留,一個計劃必須規定,計劃應經股東批準;在計劃被采納或被股東批準之日(以較早的一個為準)起的10年內必須授予優先認購權;優先認購權在被授予后可行使期限不得超過5年,優先認股價格不得低于授權時股票的應有市場價值;取得該權利的管理人除非死亡不得轉移優先認股權;授權后他不得擁有超過5%的公司股本;以及他至少保存有依據優先認股權購買的股票三年。[11]
但是,由于個人所得稅率和長期資本收益稅率的接近,使得優先權計劃逐漸喪失了魅力。并最終被1976年修正案廢止。
(三)無保留的優先認股權:兩種稅率的排列組合
所謂無保留的優先認股權,是指那些不受稅收一般規則制約的優先認股權。一般來說,管理人員在接受無保留優先認股權之時,不核定任何應稅收入。在管理人員行使優先認股權之時,他應把所購股票的應有市場價值和他為行使該股票權利支付的價格之間的差價總額核定為應稅收入,而這種收入按他的日常個人所得稅稅率納稅。[12]
我們看到,無保留的優先認股權與有限優先認股權及有保留的優先認股權不同,其對“行權”和“出售”兩個環節進行區分:行使優先認股權認購股票時的應稅收入,是買入股票時的收益,這種收益是按照個人所得稅征收。當其出售股票時,其收入是資本收益,適用長期資本收益稅率。
(四)鼓勵性優先認股權:恢復與寬容
美國《國內稅收法典》第442A條和《1981年經濟復蘇稅收法案》的補充創設了鼓勵性優先認股權。它不僅恢復了1976年廢除的有保留的優先認股權,而且對納稅人更加寬容。享受鼓勵性優先認股權的待遇所具備的條件:
1.依據優先認股權購得的股份在優先認股權被授予后兩年內不得出售;
2.這種股份在優先認股權被行使后一年內不得出售;
3.如果除了上述兩個條件之外,本表列中的其他條件都得到了滿足,那么,雇員在行使優先認股權時不必納稅,但在出售該股份時要納稅(在這個方面,它類似于稅收優惠優先認股權),但是收益被視為日常收入并且公司的相應稅負因此得以減免(在這些方面,它類似于無保留優先認股權);
4.從授權之日起直至權力行使之日前三個月,優先認股權的享有人必須一直被公司雇用;
5.優先認股權計劃必須明確說明依據優先認股權發行的股份數額以及哪些雇員有資格獲得優先認股權;
6.在采納優先認股權計劃之前或之后的12個月內,該計劃需經股東批準;
7.從計劃被采納之日或經股東批準之日(以較早的一個為準)其的10年內,公司必須授予優先認股權;
8.行使優先認股權的有效期限最多為該認股權授予之日起的10年內;
9.優先認股價格不得低于優先認股權被授予時股票的應由市場價值;
10.除非雇員死亡,優先認股權不可移轉;
11.在授予優先認股權時,雇員擁有的公司各類股份的表決權不得超過總表決權的10%(對此某些微妙區別和例外);
12.雇員必須按照授予的順序依次行使其所得的各個優先認股權;
13.如前所述,每個雇員每年優先認購的股份有100,000美元的上限。
我們看到,在鼓勵性優先認股權的情況下,其依然適用有保留優先認股權的優惠稅收待遇。雖然其在第13項中有股份價值100,000美元的上限規定,而這一項并不適用與有保留的優先認股權,但是,在第2、8、11項中對于有保留優先權股權的變更,確實給納稅人帶來了更多的實惠。
(五)優先認股權之間的博弈
上面我們討論了四種優先認股權,在本質上其主要是兩類:一類是無保留的優先認股權,將經理人員因優先認股權帶來的收益根據實施環節的不同分成行權收益和出售收益,并且適用不同的稅率;另一類是一脈相承的有限優先認股權、有保留的優先認股權和鼓勵性優先認股權,其稅收優惠都是不區分行權收益和出售收益,而是將所有收益都作為資本收益適用資本收益稅率。
立法發展到今天,擺在所有公開公司面前的是一個貌似簡答的難題:要采用股權激勵措施,是選擇鼓勵性優先認股權還是無保留的優先認股權?對于所有公開公司而言,采用鼓勵性優先認股權而非無保留的優先認股權似乎更加適當。但是,正如我們在前面所說,有限制的、有保留的或激勵性的優先認股權計劃是否具有經營明智性,關鍵取決于三種不同稅率之間的關系:公司的邊際收入稅率、經理人員個人贏利或日常收入的邊際稅率以及經理人員的長期資本收益稅率。公司和經理人員負擔的這些稅率各不相同,而且它們相互之間的關系因時而異。[13]節稅是我們選擇優先認股權計劃時要考慮的第一要素,尋求公司和經理人員總稅務支出的最小化是最重要的工作。
一方面,鼓勵性優先認股權使經理人員行權時的收益免遭稅率更高的個人所得稅課征,為經理人員節省了一部分稅收。另一方面,它并沒有給公司帶來任何稅收利益。而無保留優先認股權,雖然將雇員行權時的收益列為個人所得稅的稅基,但是對于這部分費用可以為公司帶來可抵消的稅收利益,降低其稅后成本。[14]因此,優先認股權計劃孰劣孰優不能簡單地下定論,要根據公司的不同景況,比較三種稅率的差異以及組合關系,并通過精細的計算分析,才能得到較科學和合理的結論。
三、總結與反思:公司法與稅法的協調發展
兩權分離的背景下,股東與公司管理者之間的利益平衡必然成為公司法永恒的話題。我國大力發展市場經濟的今天,公司已經成為市場上最重要的經濟主體,也必然會成為稅法上最重要的納稅主體。在如何構建合理的高管薪酬機制方面,美國公司法和稅法給我們提供了思路。我們可以借鑒美國的做法,以公司法和稅法的協調發展來促進公司機制的正常運轉。
(一)現實意義:公司治理機制合理與高效的必然要求
現代公司兩權分離下的集中管理,已經將股東排除在了公司的經理管理之外,經營權由管理層獨享。問題就在于如何既保持管理人員對股東的其他指令義務負責,而又仍然準許他們對適當的事項擁有極大的自由裁量權。這就是公司法要處理的主要問題。[15]為了使經理人員更好的履行其信托忠誠義務,公司法構建了許多激勵機制,本文中優先認股權就是股權激勵中的一種。
公司從事經濟活動必然要權衡自己的利益得失,其中稅收就是公司所要考量的重要因素。[16]筆者主張我國公司法在激勵機制的構建和操作中也應當進行稅收因素的考量,尋求公司和高管稅收支出的最小化。當然,這也需要稅法的立法完善與技術支持,為節稅和股權激勵多樣化提供可能性。
(二)理論研究:橫向協調與縱向深入
公司法和稅法研究的縱向深入,離不開橫向的聯系與分析。橫向的協調可以可以促進縱向研究的深入。我國國有公司經過放權讓利階段,兩權分離階段和公司化改造階段,現在已經基本具備了現代公司的核心特征。再加上民營企業的發展壯大,公司已經成為我國市場經濟中最重要的主體。公司也不再是公司法學者研究的專屬領域,它正逐步地進入各個部門法的視野,更為稅法所關注。
公司法如何將公司制度細化并進行可行性構建,需要進行稅收因素的考量;稅法研究如何在公司領域大展拳腳,也必須遵循公司法的基本原理。學術研究、理論分析不是圈地運動,更不能閉門造車。以橫向聯系分析來促進縱向研究深入,保持公司法和稅法的協調發展,才能促進學科繁榮,保證科學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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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法在現行執法體系中是一個分外的范疇,它不是按傳統的調解對象的尺度分別出的單獨部門法,而是一個綜合范疇。此中,既有涉及國家底子干系的憲法性執法范例,又有深深浸透宏觀調控精神的經濟法內容,更包羅著大量的范例辦理干系的行政規則;除此之外,稅收犯法方面的治罪量刑也具有很強的專業性,稅款的掩護步驟還必須警惕民法的具體制度。因此,將稅法作為一門單獨的學科加以研究不光完全須要,而且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論和實踐意義。當憲法學熱衷于研究國家底子政治經濟制度而無暇顧及稅收舉動的合憲性時,當經濟法學致力于宏觀調控的政策選擇而不克不及深入稅法的制度籌劃時,當行政法學也只注意最一樣平常的行政舉動、行政步驟、行政幫助原理而難以觸及稅法的特質時,將全部的與稅收干系的執法范例聚集起來舉行研究,使之形成一門獨立的法學學科顯得尤其重要。這樣可以博采眾家之專長,充實警惕干系部門法已有的研究成果和研究要領,使稅法的體系和內容改正完備和富厚。
稅收債權保全制度是2001年我國稅收征管法修改之后稅法對合同法上債權保全制度的移用。稅收債權保全制度由稅收代位權制度與稅收撤銷制度兩部分構成。稅收代位權,是指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而對國家稅收即稅收債權造成損害時,由稅務機關以自己的名義代替納稅人行使其債權的權力。稅收撤銷權制度是指稅收撤銷權是指稅務機關對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濫用財產處分權而對國家稅收造成損害的行為,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的權利。
在我國現階段,學者們對稅收債權保全制度進行理論性研究居多,鮮見進行實證調查與分析的。因此,筆者試圖立足于實務角度,考察新稅收征管法實施以來稅收債權保全現狀,針對人們的稅法意識、稅收代位權、撤銷權的認識以及在實踐中稅務機關行使撤銷權、代位權的現狀三個方面分別進行了問卷調查。以期通過調查并分析稅收實踐現狀,發現問題并尋找原因,提出解決方法,為稅務執法機關依法行政、依法征收稅款提供全面、客觀的分析,為司法機關審理涉及稅收代位權、撤銷權案件提供一定的理論指導與咨詢,使其能夠在稅收債權與一般民事債權、經濟活動相遇時,協調好國家利益、納稅人利益與第三人利益的關系,既維護國家利益,又維護經濟活動安全。
一、問卷調查基本情況
依據2001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管法》第五十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我們對于稅收債權保全制度中的代位權、撤銷權的現狀問題產生了巨大關注,我們利用三個月時間在寶雞市范圍內,分別對稅務工作者,納稅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司法工作者(包括律師、法律顧問、法官等)以及其他與經濟或者法律有關的其他人員等就對稅收債權保全制度中的代位權、撤銷權的有關問題展開了詳細的調查,我們共發出《稅收債權保全制度問卷調查表》500份,收回430份,其中無效問卷39份,有效問卷391份。
二、調查內容及其統計分析
從已經收回的有效問卷看,分別有稅務人員156人,納稅人單位工作人員137人,法律工作者42人,其他人員56人。
(一)在稅法理論基礎方面
此項內容旨在考察調查對象在理論上對稅收征納關系的本質認識,數據如下:
1.對于稅務機關與納稅人的地位的認識方面:認為是A、平等關系的有215人;認為是B、不平等關系的有115人;認為是AB兩種關系都有的有33人;認為說不清楚的有16人。
2.對于稅務機關與納稅人的關系的認識方面:認為是A、公法上的債權人與債務人的關系的有121人;認為是B、管理者與被管理者的關系的有110人;認為是AB的有77人;認為說不清楚的有68人。
3.關于稅款的本質認識問題:認為A、稅款是債的有29人;認為B、稅款不是債的有27人;認為C、是國家權力的體現的有96人;認為D、稅款的征收具有強制性、無償性、固定性的有199人;認為E、稅款從本質上是一種特殊的債;是行政權力的體現的有81人;認為F、其他的有26人。
從以上數據可以看出,調查對象對稅收法律及其原理認識模糊,無論是稅務工作者還是相關人員都不夠重視稅法基本理論的學習,不熟悉法律法規的基本內容,不夠深入理解稅收法律法規的深刻內涵,也有一定數量的稅務干部不能正確理解稅務機關與納稅人的關系,擺正位置,也不能正確看待稅款的債權性。
(二)在對稅收代位權、撤銷權的具體法律規定適用方面
此項調查目的在于了解調查對象對于稅收債權保全制度的具體掌握情況。
第一,對于是否知道稅收代位權,撤銷權以及知曉的途徑上,可以看出:
1.對于是否知曉稅務機關有權行使合同法規定的代位權上,認為A、知道的有220人;認為B、不知道的有89人;認為C、聽說過但具體內容不是很清楚的有81人。
2.對于是否知曉稅務機關有權行使合同法規定的撤銷權上,認為A、知道的有202人;B、不知道的有94人;認為C、聽說過但具體內容不是很清楚的有72人。
第二,在對于稅收代位權,撤銷權立法目的的認識上,認為是:
A、為了保證國家稅款的順利征收,維護國家利益的264人;認為是B、維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的49人;認為是C、維護與納稅人進行交易的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的31人;D、說不清楚的3人。
第三,對于稅收代位權,撤銷權的性質有不同的認識,主要有:
認為稅收征管法規定稅收撤銷權、代位權體現了稅務機關的A、行政權的有71人;認為體現了B、公法債權的有49人;認為C、既體現了行政權力又體現了公法債權的有207人;認為是D、其他的有15人。
第四,對于稅收代位權,撤銷權的具體條件和行使方式,期限問題的認識不足:
1.對于稅收代位權的具體條件上,全部選定合同法司法解釋規定的全部要件的只有96人,占26.4%。
2.稅收撤銷權的具體條件上,全部選定合同法司法解釋規定的全部要件的只有109人,占30.2%。
3.對于稅收撤銷權、稅收代位權行使方式問題,認為A、運用行政權力行使的83人;認為B、只能向法院提訟的126人;認為上述A,B均可的100人;D、不知道或者認為其他的有48人。
4.對于稅收撤銷權行使期限問題,認為應該為A、知道或應該知道撤銷事由起一年內的有160人;認為應該為B、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5年內的有50人;認為應該為C、運用一般訴訟時效2年內的有141人;回答為D、其他的有13人。
5.對于稅收代位權行使期限問題,認為稅務機關行使代位權的期限性質應該是A、訴訟時效的有228人;認為是B、除斥期間的有88人;回答其他的有29人。
第五,對稅務機關行使撤銷權和代位權的效力,認為:
1.對稅收征管法規定稅收撤銷權、代位權會不會影響到與納稅人有關的其他人的利益的看法;認為A、會的有124人,認為B、不會的有133人;回答C、說不清楚的有92人;回答D其他的有8人。
2.對稅務機關行使撤銷權、代位權之后能否直接采取稅收強制措施的看法,認為A、能的有83人;認為B、不能的有210人;回答C、不知道的有81人,回答D、其他的有3人。
3.稅務機關行使撤銷權、代位權勝訴后有無直接受償權的看法,認為A、能的有150人;認為B、不能的有118人;回答C、不知道的有93人,回答D、其他的有3人。
從以上數據可以看出,調查對象對于現有法律的具體規定理解得不夠深刻,稅務工作人員與司法工作者中存在著較多懂法者不懂稅,懂稅者不懂法的普遍現象,而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都能準確理解者少之又少,并且注意掌握稅收法律及其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的具體規定,從而導致對稅收代位權和撤銷權的具體操作認識比較模糊,致使不知如何操作。
(三)稅務機關行使撤銷權、代位權的現狀
此項調查目的在于調查稅務機關實施撤銷權、代位權的實踐情況。
第一,在稅務機關工作人員中的現狀是:
1.是否行使過;A、沒有的有130人;B、有的有3人;C、不知道有23人。
2.具體原因A、沒有8人;B、有47人;C、不知道59人;D、其他42人。
第二,在納稅人單位工作人員中的現狀是:
1.是否被行使過;A、沒有13人;B、有3人;C、不知道111人。
2.具體原因A、沒有3人;B、有2人,C、不知道130人;D、其他2人。
第三,針對法律工作者熟知稅收代位權的情況:A、知道10人;B、不知道32人。
以上一系列數據表明,稅收代位權和撤銷權在實踐中很少實施,情況并不夠理想,主要體現在:
一是稅務機關對于稅收征管法規定的稅收債權保全制度重視不夠。這主要表現在:(1)在稅收宣傳方面,只停留于法律條文的字面宣講,深度不夠;(2)絕大多數稅務干部對稅收優先權能夠理解,對稅收代位權、稅收撤銷權沒有理解,更談不上知道如何操作;(3)稅務機關從來沒有查處過這類案件,不是說這類問題沒有發生,而是主客觀原因造成的。
二是所調查到的稅務機關均沒有行使過稅收代位權和撤銷權,幾乎90%的稅務人員不知道或回答沒有行使過稅收代位權和撤銷權,對于沒有的原因也是一概不知。
三是納稅人單位工作人員也不知道;四是絕大多數審判人員沒有辦理過代位權、撤銷權案件,都沒有辦理過稅收代位權、撤銷權案件;五是絕大多數律師和法官沒有辦理過代位權、撤銷權案件,在已經辦理過代位權或者撤銷權案件的律師或法官中也都從來沒有辦理過稅收代位權、撤銷權案件。
三、思考與建議
第一,在立法上稅收優先權,代位權、撤銷權制度是否屬于“虛置”問題?孟德斯鳩認為,“一切法律并無絕對的優劣或價值,凡是適合國情的法律就是最好的法律”。在我國稅收法律制度的表現尤為明顯。由于稅收廣泛而深入地存在著,而稅法本身具有很強的專業性和復雜性,不是一般人所易于理解的,并且現代社會有大量具有財政目的和社會政策目的的稅法規范,因其政策性經常發生變動,再者為解決稅法在具體適用過程中出現的問題,稅法解釋層出不窮,紛繁復雜,各種通知答復意見等經常發生。致使我國的稅收實體立法層級多、層次低,而程序立法層次較高,但是過于超前有的甚至缺乏可操作性,尤其是稅收代位權、撤銷權制度在稅法中缺乏具體規定,致使有關部門無法操作或操作中漏洞百出,而在民法與合同法的規定中,程序復雜。根據法律的規定,稅務機關行使代位權、撤銷權的方式只能也必須是向人民法院提出請求,通過訴訟程序進行,而并非由稅務機關采取強制措施或其他執法行為來直接實現,這一手段較其他稅務機關可以直接進行的措施比較復雜,需要投入更多的精力。現行稅法的不具體,使得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只有專門抽出時間,投入精力學習民法、合同法等部門法的知識才能對稅收代位權、撤銷權制度予以掌握,而基層稅收任務的繁重,致使稅務人員在學習稅收業務知識,都難以保證,從而使得對于相關法律知識的學習,無法保證,致使無法學習也疏于學習,更不便于操作,所以在實踐中運用該制度追繳稅款者為數極少,讓人不得不懷疑該制度正在處于“虛置”的尷尬地位。
為此,建議加強稅收立法,健全稅收法律體系。基本思路是:建立以稅收基本法為母法,稅收實體法、稅收程序法相配套的稅收法律體系。盡快研究制定頒布《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基本法》。在稅收基本法沒有出臺之前,不妨把《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管法》以及與此相關的民事行政法律規范通過制定《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的方式予以規定,以解決學習難以保證和在實踐中操作性差的問題。
第二,在培訓上,應注意將業務培訓與法律培訓置于同等重要地位。從調查情況看,目前稅務機關重視業務培訓,輕視法律培訓,尤其是與稅法相關的其它部門法知識的學習。在學習上,不同程度地存在著不系統、不扎實、缺乏針對性、實效性問題,部分稅務人員對法律知識、稅收會計、稅收政策、企業情況,學習不夠,掌握不深,了解不透。鑒于此,應該加強稅務干部的稅法教育與培訓工作。稅務工作法制性、政策性強,業務技能要求高,執法程序要求既規范又嚴格,《稅收征管法》對民法制度的借鑒給稅務人員愈發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需要加大稅法的宣傳力度,特別是加強稅務干部對稅收相關法律的學習和培訓,提高稅務干部執法水平,尤其要深入學習稅法,了解稅法,掌握稅法,認清自己作為依法治稅主體所應承擔的責任和義務,牢固樹立依法治稅觀念,依法征稅。
為此,我們建議稅務人員不僅要掌握稅收法律規定,更應當熟悉稅收相關法律,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使其對稅收債權保全的操作有全新的認識和掌握;要采取以訓代學、以考促學等有效方法,促進學習,提高水平。
第三,建立納稅人信用體系制度,彌補稅務機關相對于納稅人,信息缺乏的現狀。從目前稅務部門的征管力量看,征管力量相對不足,一個管理員管理幾百戶的企業,對企業經營情況的了解是有限的。就納稅人而言,其債權債務、資金運轉以及財務情況既屬于企業內部機密也與其他企業有著密切的聯系,而企業欠稅原因更是復雜多樣。因此企業為了在市場競爭中處于有利地位,總是想法設法對稅務機關隱瞞財務實情。而現有立法規定的稅收代位權的行使條件比較特殊,這種征納雙方信息的不對稱一定程度上制約了這一清欠手段的運用。
從立法機關對稅收撤銷權、代位權制度的規定看,目的顯然在于要有效防止國家稅收人為流失,切實保障國家稅收,稅收代位權的目的應該是強調納稅人對其稅收債務應以其全部財產作為責任財產而為一般擔保的,同時納稅人對第三人享有的權利,也應納入納稅人的責任財產范疇。
為此,國家應考慮建立納稅人信用體系制度,包括財務信用和經營信用兩個方面,不僅要通過一定的方式對納稅人財務狀況的有效監控,還要盡可能實現對其經營狀況的了解,對于后者可以通過設立企業重大經營事項和財產轉移向稅務機關備案制度加以實現。
第四,進一步提高整個社會的納稅意識和護稅觀念。從納稅人的角度講,欠稅的原因多樣的。既有可能是由于資金緊張,其為保障持續經營而出現拖欠稅款現象,還可能是因貸款利率與滯納金加征率的懸殊,利益驅動使然。從社會角度講,全社會尚未形成國家利益高于一切和依法納稅的一種社會氛圍。但是歸根結底在于納稅意識的淡薄。從稅務部門講,僅僅靠對稅法的宣傳,并不能使納稅人的意識提高到相應的高度,而護稅時使用的清欠的手段與力度也還遠遠沒有跟上,因而稅收代位權從2001年5月隨著稅收征管法下發后,并沒有真正落實到位,更多的時候體現在一種宣傳的層面上。
一、奴隸制度下的水權思想及內容
原始公社中社會的基本單位是以血緣關系為基礎的氏族,沒有國家和法律。世代相傳下來的習慣就成為人們在生產和生活中的行為規則。習慣具有普遍的約束力,如果出現違背習慣的行為就要受到公眾的譴責和懲罰,在使用水時也是如此。夏王朝時期產生了《禹刑》,里面包含了水事的內容。統治者通過治水而逐步達到權利集中的目的,出現“禹朝諸侯之君會稽之上,防風之君后至,而禹斬之”。由于是按水系來劃分行政區域,所以大禹“平治水土,定千人百圖”,水與政權緊密連在一起。
二、封建制度下的水權思想及內容
這一時期是我國封建社會建立、發展的時期,至此正式的水權制度已有所體現,但總體看來是較為零碎的、尚未形成完整的體系。中國第一個封建大一統的國家—秦朝,他強調用法律手段治理國家,秦,明法度、定律令、推行重農政策,因此秦法律中對農田水利、水旱災害都有充分的反映。例如,在農田水利方面,已出土的秦墓竹簡《秦律十八種》中的“田律”規定:“春二月,毋敢伐材木山及壅堤水”。這反映了當時人們已認識到自然環境的保護與人們生存之間的重大關系。
西漢時期的重要成就就是制定了我國最早的農田灌溉用水制度。據《漢書·倪寬傳》記載,漢武帝元鼎年間,倪寬在六輔渠的管理運用方面首次制定了灌溉用水制度,“定水令,以廣溉田”。這標志著水利成文法規的正式產生,水權的有關內容也從習慣準則正式成為約束人們用水的法規。
北魏時,刁雍在前人的基礎上,在河套地區制定了新的灌水制度,“一旬之間則水一遍,水凡四溉,谷得成實”。聯系到作物生長計劃來制定灌水計劃,突破了西漢時期用“水門”的純技術方法,而通過制度措施來節約用水。西晉初年,杜預修浚召信臣舊渠時,曾“分疆刊石,使有定分”,這也類似于“均水約束”的規章,告誡人們節約用水、提高了管理水平。
唐朝是我國農田水利建設蓬勃發展的時期。水權在漢代的基礎上有進一步發展,唐朝制定了用水管理的詳細辦法,其中涉及到更多的有關水權的內容。再用水部門的關系協調及用水次序上,唐代已有專門的條款規定,《水部式》殘卷中有詳細的介紹。在唐代航運—灌溉—碾硙的用水次序,正是水權中優先權思想的明確反映。
宋朝的水利建設盛極一時,同時各類水利工程已經有明確的歲修制度,灌溉工程已有用水管理辦法。公元1069年頒布的《農田水利約束》是由中央政府頒布的農田水利政策,它側重于鼓勵興辦農田水利,將“灌溉之利,農事大本”的原則用法令形式確定下來,將興辦水利列為政府官員考核的重要內容,“自是四方爭言農田水利”。
元朝其統一的封建政權是在長期戰爭中建立起來的,戰爭致使“民無遺類,地盡拋荒”。為恢復遭到嚴重破壞的水利事業,元朝前期采取了一些有利于水利和農業發展的措施。其《農桑摘要》、《農桑之制》中的政策法規,較前代更為明確、周詳,它明確指出在別無違礙的前提下,老百姓有通過自行引河取水、鑿井取水以及鑿地蓄水等方法使用水和獲取收益的權利,同時政府還保證其權利的執行或型經濟上給予扶持使其得以實現。到了秋收之后,對用水的農戶進行實際驗收來合理確定納稅份額。這種由民自行用水,然后根據用水家戶的收成情況確定稅收的方式,顯然蘊藏著計算水價值的內涵,是重視水的經濟價值的思想萌芽。
明代初年即重視水利,“太祖詔所在有司,民以水利條上者,即陳奏”。明代還提出了水利綜合利用的原則,據《明史·職官志》所記:“碾碓者不得與灌田者爭利,灌田者不得與轉漕爭利”。這是繼唐代以來,第二個明確規定用水次序的朝代。
三、民國時期水權概況
近代,西方先進國家紛紛制定國家水利法規及與之配套的水利管理各項專業規章制度,開始實現國家對水資源全面規劃、統籌兼顧、綜合利用與保護相結合的水資源國有化管理政策。受西方影響,為改善當時我國受災后的水利事業和解決日益嚴重的水利糾紛,水利界的有識之士奮斗多年,終于在1942年頒布了中國近代第一部《水利法》,以后又有相應的專業水利管理規章制度相繼修訂,與之配套。《水利法》中對用水次序也很重視,第十五條中規定取得水權的用水工程須遵守的用水次序是:“用水標的之順序如下:(一)家用及公共給水;(二)農田用水;(三)工業用水;(四)水運;(五)其他用途。前項順序,省市主管機關對于某一水道,得酌量地方情節形式,懇請中央主管機關核準就更之。”民國時期的用水順序和歷史上許多時期的用水順序有相似之處,但它更具有時代特點。明確用水順序權能起到減少用水中的糾紛、節約用水的作用,是對水權界定的補充。水的所有權是國家所有,即公共水權制度,但使用權的取得采取申請登記制度。民國的水權既具有該時代的特點,又繼承了傳統,借鑒了西方水權觀念,因此,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把水資源利用的法制化進程推進了一大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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懷納得出結論認為,斯密承認他的自然和諧的說教中存在著必需的特例,但他沒有加以清楚地解釋。人們否認這些特例的合理性,又對斯密的文章進行選擇性的引用,對斯密思想的片面解釋在20世紀獲得流行就是不可避免的了。
斯密認識到了個人利益和公眾利益之間的沖突削弱了放任自由的情況。而認為同其他形式的干預相比,市場自由可以解決這些沖突,且其負面影響也最小的看法,實行起來是不能令人信服的。市場自愿與政府強迫之間的界限到底應該劃在哪里,成了一個長期的、仍然沒有解決的問題。
斯密的著作既是“社會哲學”的系統論文,也是“時代的詠嘆”。他想要勸說立法人員以及可以影響他們的要人停止現行的許多立法干預,讓“未來的政治家和立法工作者,用他們的聰明才智來決定”用什么取代它們。
懷納得出的結論是,“斯密不是一個教條主義的放任自由的擁護者”,斯密和放任自由政策本來沒有太大的聯系。
自然自由在斯密的道德哲學中的作用更大。自然法談的是法律的負面特性所保護的,使得個人的身體、名譽和財產不受他人破壞的基本權利,以及個人“和其他人自愿交易的權利”。這是判斷一切社會及其社會政體的基礎。與任何社會、政體或經濟體沒有特殊的聯系。放任自由不是斯密全心全意贊同的方針。
當斯密描述他的自然自由所指的含義的時候,他也列舉了國家的立法作用(不是市場!),而后者在《國富論》中構成了大國的工作日程,作為必然的結果,其所需資金的總和不可避免地需要相當高的稅率和借貸。在這個問題上,斯密采用自然自由的概念――不是放任自由――概括了政府在法律方面的職責,并以自然自由為標準,對政府的表現做了判定,也就是說,自然自由適用于法律,可以作為法律的標準,因為“這些原則應該貫通于一切國家的所有法律,并成為這些法律的基礎”。它適用于任何形式的政府,也適用于人們的一切生存方式。斯密使用的自然法,雖然不是政府的“重大”議程,但也絕不是自由意志論者所談論的題目。實際上,斯密確認了他的自然自由的觀點,是與重要的公共稅收和正常的政府支出相符合的,而這些觀點一般說來是與支持放任自由的言論不相干的。
具體地說,斯密講讓“事情”“按照自身的規律辦事”,是“完美自由存在”的必要條件。因此,自然自由只是一種期望,不是什么歷史的或已知的情況;它是一種標準,不是什么曾經存在過的東西。
如何通過提高公民的納稅意識,來營造良好的稅收環境,進而推進依法治稅乃至依法治國的進程,是我國稅收理論與實務工作者近年來一直探索的問題。對這一問題加以論證的文章時常見諸于報刊。在這些著述中,作者們可謂見仁見智,其中獨樹一幟、已在實踐中發揮重要指導作用者,也不在少數。筆者認為,已有的著述在闡釋如何提高公民納稅意識這一問題時大多忽略了納稅與受益之間的內在聯系性,而這恰恰是進一步提高我國公民納稅意識所必須向廣大公民曉示的理之要義。那么納稅與受益之間的關系該如何理解呢?
一、納稅與受益的先和后
這里首先要弄清楚的問題是公民為什么要納稅?對該問題的回答,不同時期、不同國家的學者及政治家們站在不同的角度,基于不同的考慮,有不同的答案。大致說來,主要有互利關系說、隸屬關系說、國家政治權力說這樣三種學說。存在即合理,這三種學說在不同時期被不同群體的人不同程度地接受,應該說都有其合理成分在內。但從稅收向來是國家稅收,國家不僅是征稅的主體,在稅法制定中處于主導一方,而且稅收不論在時空、范圍、活動方式上怎樣地變化,其永遠不會脫離國家而獨立存在這一屬性來看,依附于國家應該說是其存在的永恒特性。然而,國家的職能屬性卻是變的。譬如,最初的國家稱其為“夜警國家”,而現在我們則認為是朝著“福利國家”的方向發展。國家的職能屬性變了,依附于國家的稅收活動無疑會相應地變動。就各國普遍地實行市場經濟體制且趨向福利國家而言,解釋公民向國家納稅最具現實性、說服力的學說,應該是互利關系說中的交換說。依此學說,公民之所以向國家納稅,是因其在生產、生活中消費了國家提供的諸如國防事務、法律事務、公共工程與公共事業、安定和公平競爭的環境等形式表現的公共產品。公民從公共產品的消費中獲得了利益,而公共產品的提供者即國家其本身卻是不創造財富的。國家為維持其存續及有效運作,實現其提供公共物品的職能,通過某種形式回收其提供公共產品的成本與費用也就勢所必然。國家在權衡其可資利用的多種方式后,最終將憑借政治權力,規范地獲取收人的方式作為其提供公共物品的主要資金來源,這個方式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稅收”。
在向福利國家邁進并奉行立憲征稅原則的情況下,導致國與國之間稅收差別的稅收的階級屬性可以說是日漸式微。若撇開稅收的階級屬性,就稅收的本質而言,不同國家的稅收是沒有差別的,即人們納稅的根本理由,是由于其享用了國家提供公共物品帶給他們的利益。而且,國家愈是發展,公共物品在一國財富中所占的份額就愈大,受益與納稅之間的這種對應關系也就愈明顯。我國之所以在今天著力構建公共財政體制,就是因為社會主義國家及其財政的公共性更明顯,更強調代表最廣大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就是為了更好地實現納稅與受益之間的對接。
從邏輯上講,政府征稅以向公眾提供利益(公共產品)為前提,公眾是受益在先,納稅在后。但從稅制的確立來看,并不一概惜守這一準則。因為有些利益的享用是用繳稅來換取或者說是以納稅為前提條件的。譬如社會保障稅,就是政府為了籌集支付國民安全、保障所需資金,同時為避免以普通稅收的形式把人民的錢集中起來再以財政撥款的方式安排失業、疾病、養老等支付,可能導致的因稅負的不斷增加而引起國民的不滿,實行“專款專用”,強制征收的一種社會繳款制度。再如印花稅,表面上看好像納與不納對立合同人的利益沒有什么影響,但實際上并非如此。因為繳納了印花稅的合同因其受保護的程度增強,立合同人會因有關部門的加強控管而從高的合同兌現率與低的合同執行成本中享受到未稅合同無法享受的利益。
需要說明的是,雖然稅收活動蘊含著等價交換的規則,稅收關系是一種信用關系,但納稅與受益究竟誰先誰后,卻難以定論;或者說其本身就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此外,我們講納稅與受益的交換關系,是站在國家與全體納稅人的角度而言的,因為并不是每個單個稅種或是每個納稅人身上都具有這種明顯的交換性。這也就是我們通常講的從納稅人的角度而言,稅收是無償的;但從國家的角度而言,稅收是有償的”這句話的含義。當然,有些稅種的這種交換性是比較明顯的,譬如我們上面提到的社會保障稅以及我國現行稅制中的車船稅、城建稅等。
二、納稅與受益的寬和窄
稅收活動作為受益人給付費用與供應者以規范方式收取并用于彌補其供給成本的一種交換活動,在橫向上表現為二者活動范圍的一致性,即:受益的面愈寬,應納稅的人就愈多;受益的面愈窄,應納稅的人就愈少,反之則相反。而且,這種對應關系在各級次的層面上也都是如此
從一國行使征稅權的范圍看,受益人的范圍有多大,該國行使的征稅范圍相應地就有多寬。譬如美國,由于其實行“福利跟人走”政策,在世界各地的美國人仍可享受到美國政府提供的福利,但這恰恰是以世界各地的美國人都需向美國政府繳稅為前提的。
從一國對其管轄下的納稅人征稅的限界范圍來看,受益的范圍寬,征稅的范圍相應地就大。譬如,居民納稅人之所以承擔比非居民納稅人廣的納稅義務,是因盡管有國民待遇原則的約束,居民納稅人仍然在補貼、生計扣除方面比非居民納稅人享受較多益處所致。若再進一步地分析不同居民納稅人、不同非居民納稅人之間的納稅義務,情形依然如此。如我國現行個人所得稅稅法,就是根據納稅義務人是否在我國有住所、在我國停留時間長短等享受我國政府服務及從我國獲益的情況將其分為永久居民、非永久居民與一般非居民、特殊非居民四種,而使其相應地分別承擔無條件的無限納稅義務、有條件的無限納稅義務與無條件的有限納稅義務、有條件的有限納稅義務的。
從具體稅種來看,納稅與受益在活動范圍上的一致性也很明顯。當然,最具有代表性的稅種首推前面提到的社會保障稅。因為社會保障稅實行專款專用,社會保障覆蓋的范圍是寬還是窄,與其稅種的范圍選擇、征收率直接相關。其一般規律是:征收率的提高與社會保障范圍的擴大保持同步(或社會保障范圍的擴大與征收率的提高保持同步)。譬如瑞典,其之所以被視為是“福利國家”的代表,是因其向國民提供的福利幾乎是“從搖籃到墳墓”,但該國該稅納稅人之普遍、納稅人承受稅率之高也是世界上其他國家少有的。
進一步地講,如果某人(自然人或法人)沒有從某一特定的領域明顯地獲取收益,那么,政府針對該領域主要受益人所征之稅一般是不需要這個人繳納的。如人人都從政府提供的公路建設支出中受益,但每個人究竟從中受益多少卻很難說得清。有鑒于此,各國政府一般都只對公路建設支出中的主要受益者征稅。我國現行稅種中的車船稅、車船使用牌照稅、車輛購置稅以及其他國家征收的汽車駕駛執照稅、汽油消費稅、汽車輪胎稅等就屬于該種性質的稅種。
總之,受益的范圍寬,征稅的范圍就廣;征稅的范圍廣,受益的范圍也就大。一般說來,在發展水平高的國家,國民享有比較多的社會福利,但與此相對應,這些國家征收的稅種數量也多,而且其稅收的覆蓋面也廣。在發達國家,凡是收人、經營所得、租金、股息、產品、行為等都屬于課稅范圍。事實上,正是這廣的征稅范圍(當然,發達國家的宏觀稅負普遍較發展中國家高)為發達國家實施寬覆蓋面的社會福利奠定了財力基礎。
三、納稅與受益的量和質
納稅與受益作為一種交換活動,二者不僅在范圍上具有一致性,而且在量上也具有明顯的對應關系。納稅與受益的這種對應關系可以通過多個層面來加以驗證。
從國家這一層面來看,公民受益多,應納的稅款就多,二者在量上具有一致性。眾所周知,發達國家比發展中國家而言,公民普遍地享有較多的社會福利,而這恰恰是以比發展中國家高得多的稅收水平作為支撐的(以非稅收人為主要收人來源的國家除外)。譬如,北歐國家因向國民提供比世界上其他國家和地區高得多的社會福利而贏得了“福利國家”的美稱,但與此相適應,主要借稅收來籌集收人的這些國家的宏觀稅負水平也是世界上最高的。以瑞典為例,其之所以能以“高福利”雄居福利國家之首,是因沒有任何一個西方國家的公共部門在國民生產總值中所占的比重像瑞典那樣大。由于瑞典的公共收人絕大部分來自稅收,其成為世界上稅負最重的國家也就勢所必然。
納稅與受益在具有獨立的財政決策權力的地方政府中同樣是存在等量關系的,關于這一論斷,我們可從公共選擇學派論證財政聯邦制有助于提高經濟效率的論述中找到答案。公共選擇學派認為,由于每個居民都傾向于選擇稅收盡可能低而公共物品盡可能多且好的社區居住,所以各社區會競相滿足這些要求,否則會導致居民外流。如果某社區征稅太高而公共物品太少或財政現狀不令人滿意,原居民就會遷出,這又減少了該社區稅收收人。這樣,財政聯邦制與以足投票促成了各地方政府之間或各社區之間的相互競爭,從而迫使其競相降低公共物品生產成本,生產出更符合居民要求的公共物品。由此可見,社區居民之所以會有以足投票之舉,乃是其追求納稅與受益更為一致的原由所致,也正是這一原由最終促進了各地方政府經濟效率的提高。
盡管納稅與受益在量上具有一致性,但二者是在政府介人的基礎上實現對接的。由于政府在對接過程中發揮了再分配作用,因而單個納稅人或納稅人在單個稅種上的付出與受益并不一定存在量上的對等關系。即便如此,在一些目的性稅種中,這種對應關系還是相當地明顯的。筆者在前面已提到過社會保障稅、車船使用稅,茲再舉一例予以佐證。城市維護建設稅是我國現行稅種中的目的稅之一,其計稅依據是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三稅的稅額,所征稅款專門用于城鎮的維護和建設。其征收率之所以依納稅人所在市區、縣城和鎮、市區與縣城或鎮以外所在地區的不同,分別采用7%,5%,1%的稅率,是因城建稅是專款專用性質的稅種,是按照城建資金的需要量及納稅人從城建設施中受益多少的客觀實際情況來征收的。由于在城市的納稅人比在縣城的納稅人多享受了市政建設的好處,因而所在地為城市的納稅人就應比所在地是縣城的納稅人繳納更多的城建稅。
此外,我國現行稅種中的資源稅、土地使用稅、耕地占用稅等稅種的這一特性也很明顯。但需要指出的是,納稅與受益的這種對應性在奴隸社會、封建社會和資本主義社會主要地是表現在二者的總量方面(不同階層所享受的利益份額極不相同),而在社會主義社會,代表最廣大人民群眾根本利益的財政運行模式,則使納稅與受益在總量與個體上都具有了這種明顯的對應性。
納稅多者多受益,受益多者多納稅。從表面上看,納稅與受益好像只是一種量上的對應關系,其實則不然,因為納稅會給納稅人帶來質上的改變。北京市地稅局為加強對個人所得稅重點稅源的控管,針對個人所得稅的重點納稅人(年收人10萬元以上的個人及符合其他條件的個人)所采取的一些做法就是一個較為直觀的例子。因為重點納稅人在依法履行其應盡納稅義務的同時也享受到一些一般納稅人暫時無法享受或享受不到的利益,如電子申報、網上辦稅、與稅務機關零距離接觸等。
在國外,重點納稅人是被視為對國家做出重要貢獻的人,他們因此而倍受社會各方的尊重。重點納稅人會以“納稅人的名義”理直氣壯地行事,而政府在利益享受及參政、議政等方面也會格外地關注重點納稅人。在我國,重點納稅人在人們心目中地位也正在發生變化。現在,重點納稅人與一般納稅人相比已在辦稅通道、獲取貸款、參政議政等方面開始享有一定程度的優先權。
如果我們從納稅有利于人類健康這個角度來審視納稅的話,納稅給人類帶來的益處就更大了。一方面,社會公共衛生、醫療服務、大眾文化及娛樂的支出依賴于稅收;另一方面,稅收本身也在維護著人類健康。因為對有害人類健康的物品和危害人類生存環境的行為征稅已是世界各國的普遍性做法。當然,在這方面,應該說美國是走在最前列的,因為當今還沒有一個國家像美國那樣對減肥給以減稅照顧(因多種疾病與肥胖有關,美國國稅局已視肥胖為一種疾病)。
對納稅給納稅人帶來的益處遠大于稅額本身這一問題,我們也可以從反面的角度加以驗證,即倘若納稅人沒有按稅法的要求去履行納稅義務,其因此而造成的損失也并不僅僅是相當于稅額的部分,多數情況卜可能是無法估量的。理由是:納稅人實施逃避稅活動,表面上看好像是納稅人占了國家的便宜,實際上真正遭受損失的還是納稅人自己。因為,納稅人逃避稅要花費時間、精力及金錢,逃避稅未成功會受到懲罰,此其一:為了逃避稅,納稅人會把相當的精力用在琢磨國家稅法的紙漏上,從而減弱其發展生產的后勁兒,此其二;逃避稅行為一旦被揭穿,納稅人會因信用危機而難以立足,此其三;財富可給納稅人帶來快樂,但想擁有本屬于國家的財富卻讓納稅人不快樂,此其四。
上述分析表明,稅收活動是國家和納稅人之間的一種利益交換,這種交換不僅在范圍上具有一致性,而且在量上還具有對應性。納稅與受益之間的這種相互關系,如果廣大納稅人能夠理喻的話,他們就會清楚納稅是用來購買公共物品和服務了,并且曉得納稅這種給付實則是國家和納稅人之間的一種信用活動。即公民之所以納稅,是因其享用政府提供公共物品和服務所帶來的利益,作為交換,公民向國家繳納稅款,是在履行公法上的一種“金錢債務”。納稅人明確其與國家之間的這種信用關系,對形成納稅人與國家之間良好的互動關系是極為重要的。
(二)新技術開發與引進狀況工業企業進行技術創新,可通過技術開發,技術改造,設備以及先進工藝的技術引進來完成。所以對大中型工業企業的技術開發、技術改造和技術引進情況進行分析也可以反應企業技術創新的狀況。此外,我們對比分析了各代表性省份規模以上工業企業技術開發與引進狀況。結果顯示,湖北省的規模以上工業企業新產品開發項目低于全國平均水平,同時也低于江蘇省和廣東省,但是高于同期的陜西省和江西省;湖北省引進技術經費支出稍高于全國平均水平,但是相比江蘇和廣東兩省,卻不及二者的三分之一,差距很大;技術改造情況低于全國平均水平,同樣低于江蘇、廣東兩省,甚至不及江蘇省的七分之一。在購買國內技術經費支出方面,湖北省也呈現出與東部發達省份差距巨大的狀況。綜合來看,湖北省的技術開發、技術改造和技術引進都處于第二梯隊水平,與國內發達省區相差很大,尤其在企業自主創新方面湖北省還要很大的進步,需要提高技術的自主創新能力,逐漸擺脫依靠引進的現狀。技術創新本質還是企業的自主創新,引進外來技術和科技都是技術創新發展的漫長過程中的一個階段,從無技術到引進技術,最后到擺脫對外依賴形成自身的獨特的技術創新,這樣的企業才會有持續的市場競爭力,才能在科技發展的經濟社會顯示出生命力,是企業技術創新的發展方向。湖北省企業現在自身的技術創新仍舊需要依靠外在的技術,自身的技術創新還需要得到支持和發展。
二、湖北省現行創新體系中存在的問題
在全面對比分析湖北省企業科技創新基礎上,我們將進一步對湖北省現行創新體系中存在的問題進行剖析,這對于后續的改進優化具有重要意義。
(一)企業研發資金短缺資金是開展技術創新的前提,只有在資金上有了保障,企業才有可能去不斷研究新技術和新工藝,假若資金無法保障,企業技術創新只會陷入經費瓶頸。根據學者對企業技術創新活動狀況的抽樣調查結果顯示,不論是傳統的大中小型企業、還是高科技企業,都把缺乏資金看成是影響技術創新活動順利開展諸因素中的首要障礙因素,這說明資金短缺問題在企業技術創新中具有普遍性的問題。這從技術創新前提———R&D的經費支出占GDP的比重(即R&D投入強度)也可以得到證實。據2013年的數據統計,湖北省R&D活動經費支出額占GDP的比例為1.81%,比我國的南部廣東、西部陜西、東部江蘇省分別低了0.51、0.33和0.7個百分點。企業技術創新的資金籌集渠道主要可以分為三個:政府財政撥款、企業自籌和引進外資。由于企業技術創新具有高風險性(包括市場風險、技術風險、生產風險和資金風險)和不確定性,再加上現代化技術創新的不斷推進,技術更新周期短,回報率不穩定和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以及產權制度不的不完善,企業主動進行技術創新的積極性不高,尤其對于中小型企業來說技術創新具有很大的難度。在企業技術創新的四個過程(設想的提出、研究與發展、工程化和商業化)中,第一階段和第二階段所需資金額度相對較小但是風險性大,工程化是技術創新的關鍵階段,所需資金較多,籌集最困難,是技術創新商業化的一個大門檻,躍過這門檻,技術創新的商業化比較容易成功,反之則失敗。因此,目前企業R&D經費支出需要靠政府大力推進來進行引導,在這方面湖北省的研發投入與其經濟規模不相匹配,存在進一步加大投入的空間和財政能力。
(二)企業內人才缺乏,技術創新缺乏智力支持經濟的發展核心是科技,關鍵在人才;企業要進行技術創新必然離不開人才和智力支持。企業要在科技發展的今天具有強勁的競爭力,必須要有強大的智力支持和人才作為基礎。湖北省的勞動力資源具有一定的潛在優勢,根據《中國統計年鑒》2013年的數據顯示,湖北省的高校數為122所,高于全國平均水平的78.77所,比江西、陜西省的分別多出34所和31所,為湖北省提供高素質人才提供了有利的條件。但是,湖北省從事R&D活動的人員占全省企業從業人數的比重與全國平均水平相比只相差0.4%,在相鄰的幾個省份R&D比重是比較高的,但是與發達地區的省份相比還是存在著差距。同時根據《中國科技統計年鑒(2013)》各地區公有經濟企事業單位專業技術人員來看,湖北省的專業技術人員與最多的省份相差很大,這也說明湖北省企業內部人才缺乏,技術創新缺乏智力支持。
(三)技術信息和市場信息不靈通現代經濟社會同樣也是信息化社會,掌握了信息的主動權和優先權,那么在市場競爭中就有優勢。企業在市場經濟的發展中擁有技術和市場信息就能較少技術創新的盲目性,可以以市場為導向,快速使技術研究成果實現商業化。根據《第二次湖北R&D資源清查主要數據公報》2009年全省高等院校共發表科技論文66517篇,出版著作2356種,全省高等院校共申請專利2401件,其中發明專利1511件,發明專利申請占全部專利申請的62.9%,全省高等院校獲得專利授權1326件,其中發明專利731件,占55.1,全省高等院校開展R&D項目研究26932項。但是,工業企業完成新產品產值1839.47億元,比廣東省8483.48億元相差很大;全年實現新產品銷售收入1811.69億元,是廣東省的21.8%,由此看來,湖北省企業對于高等院校和科研機構的科技成果的信息掌握的很少,研究的科技成果信息并沒有及時地傳送給企業,高等院校和研究機構與企業之間的聯系不是很緊,產學研有點脫節,給企業的技術創新帶來了信息的閉塞;由于地理位置和歷史原因以及地區經濟發展的程度不一,部分企業缺乏市場競爭的意識,湖北省企業相對于東部和沿海省份市場信息是相對落后的,給企業的技術創新帶來了阻礙。
(四)有關政策法規尚未完善,基礎設施和軟環境需改進企業的技術創新需要有法律法規提供法律性支持,同時離不開強有力的基礎設施和軟環境的推進。湖北省位于中部地區,全省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并不是很高,仍舊處于中游水平,在現代科技和技術迅猛發展的今天,對于知識產權、技術創新的相關政策法律法規并不完善,加上經濟基礎的欠強勁支持,在基礎設施和軟環境上同樣是欠缺的。以湖北省的省會城市—武漢市為例,空氣污染指數在全國城市中是排名前列,而且武漢市的交通狀況也不很樂觀。盡管近年來武漢市地鐵的開通和運營,但是交通擁擠依舊是一個頭疼的問題。同時相關的研究機構的設備也不是很完善,典型的武漢市光谷東湖高新技術開發區尚未形成高新技術集群效應。各個創新性企業之間聯系較少,阻礙了高新技術開發區的進一步發展,這就說明在基礎設施和軟環境方面是需要改進的。總的說來,由于湖北省企業技術創新在資金方面缺乏,相對應的財稅政策也不完善,人才引進和培養的政策也存有缺陷,同時高等院校和科研機構的科研設施與東部發達地區還存在很大的差距,因此從相關的政策法規、技術創新的軟環境以及硬件設施角度來說,湖北省企業技術創新還是需要政策的引導。
三、破解湖北企業創新難題的財稅政策分析
根據國外發達國家的成功經驗結合當前湖北省的經濟社會實情,本文對促進湖北省企業技術創新提出以下建議:
(一)加大財政扶持力度,保證資金充足從國外的經驗來看:法國為鼓勵風險投資資金支持企業的技術創新,成立了專門的風險創投基金,其啟動資金完全通過財政補貼的方式形成,且享有適當的稅收優惠。新加坡主要采取財政直接投入、財政補貼等方式。新加坡對外國直接投資于當地的技術轉移給予財政補貼,當然符合相應條件的本國企業也可享受財政補貼,這就吸進了外來的技術和廣泛汲取本地企業的技術資源,形成更有力的后期技術創新。湖北省要加大對企業研發的財政支持力度,增加財政直接投入,提高R&D的投入強度,增加R&D活動經費,為企業的研究開發、科技活動以及成果的商業化提供資金的保障,不讓企業的R&D苦于經費不足而半途而廢。根據企業R&D經費的籌集來源可以看到政府需要在促進企業增加R&D經費中起引導性作用,利用財政的支持提高企業自籌和引進外資,從而從宏觀整體提高企業的研究發展支出水平,為企業進行技術創新活動提供資金支持。在財政融投資方面,應該由傳統的由政府部門從財政撥款或通過發行債券等形式投融資轉變為政府政策性資金、引進外資和商業銀行的貸款等多種方式并行,比如利用地方性的商業銀行,針對于本省內的集資,為企業提供低息或者免息的貸款服務,增加財政的融投資,多樣化、寬口徑企業的技術創新的集資。建立研發基金、研發準備金制度,為企業初期的研發提供資金支持,保障企業技術研發的持續性。根據發達國家的普遍經驗,對企業技術創新項目,政府除提供企業利息優惠的貸款,還建立了相應的技術研發基金,給予企業技術創新必要的資金扶持。對于湖北省而言,可建立省級和市級的研發基金,每年從預算中撥一部分經費維持基金的運營。此外,研發基金還能為企業融資提供擔保,幫助其拓展融資渠道。還可允許研發設備加速折舊,進一步拓展加速折舊的設備范圍,對風險大、創新型及國際國家前沿的研究與開發用固定資產給予加速折舊的優惠政策。
(二)培養專業人才,重視人才,完善知識產權保護,激活人才管理機制企業進行技術創新不僅要有理念的平臺,更需要擁有以勞動力素質決定的科技優勢。針對湖北省高校數量和學生數量眾多但是企業從事R&D人員很少的情況,我們可以看到湖北省面臨著高精尖人才的流失的困境。面對我省大量人才流失的現狀,政府必須積極采取優化人才結構,在省內發展不同技術人才的高校,培養出適應市場需要的領導型和技術性人才。同時,建立和暢通政府與省內高校建立密切聯系,面對市場培養人才,健全人才市場體系等措施。此外,改善科技人才的生活待遇和工作環境,使地區人力資源得到合理配置。提高人才培養投入、逐步加大財政性教育投入的比重;通過多種途徑激勵各類型的技術人才進行創造,提高群體收入水平,避免技術人才的大量外流,激活技術型人才的創新活力。完善知識產權保護的法律體系,確保科技創新主體的收益不受侵害,對企業創新主體、創新流程、成果轉化、產權歸屬、風險保障等相關內容做出明確規定,為企業技術創新保駕護航。
(三)加強“產學研”結合,促進信息網絡建設、加快信息的流通從新加坡的經驗來看,政府會資助國內大學和國外研究機構建立合作研發關系,并資助科學家及工程師從研發機構進入企業任職,為企業技術創新不斷輸送人才。這實際上為湖北省的企業創新體系建設具有很好的借鑒意義。解決湖北省技術信息和市場信息交流與反饋渠道不暢的問題,就必須采取措施,加強全省“產學研”的聯系。嘗試以市場配置的手段,將部分相應的科研院所推向市場,通過市場運作,使科研院所以市場為導向進行科研或技術開發研究,盡量避免出現盲目研究的情況。政府應該鼓勵企業通過資本運營,支持某些科研院所或者與高等院校進行長期合作,使其成為企業技術創新的基地,這樣有利于企業迅速獲得技術創新成果,也有利于全省科技體制改革,實現科技資源的優先配置。同時,政府各職能部門及科研機構、金融機構、中介服務機構要加速各類信息網絡的建設,使企業利用現代通訊手段便捷地獲取技術及市場信息。
(四)利用政府采購制度增加需求政府采購作為一項政府干預經濟和拉動產品需求的政策工具,也應該在激勵企業技術創新中發揮其特有作用。合理利用政府采購制度,可以增加企業的技術創新產品的有效需求量,從而引導企業更多研發創新性產品。采用政府采購制度,政府通過行政命令購買、直接市場購買和程序鼓勵消費三個手段向技術創新企業進行公共采購,創造和增加企業技術創新產品的市場需求,鼓勵企業的創新行為。這樣可以使企業的創新產品在市場開拓期有比較穩定的市場保證,同時也使企業的創新活動過程與市場有觀點的風險得到一定程度的降低。對于湖北省而言,通過建立政府采購法律體系和專屬執行機構,建立多層次的采購監督體系,能夠確保政府的采購費用在企業的技術創新產品上的高效使用。與此同時,通過完善政府的采購制度,直接采購省內企業的技術創新產品,助力實現企業技術產業化生產的完成。此外,政府應當密切關注創新性企業的最新成果,大力支持創新產品,增加企業的需求量。在此基礎上,借助政府的信譽為創新產品打開市場,將創新產品最新推向市場;并通過政府推廣,促進創新產品的市場消化,加快企業技術創新轉換的速度。除了直接采購以外,政府還能對部分具有較好發展前景的創新產品實行公共技術采購,即通過財政投入,與企業簽訂一個未來交付的新技術訂單,引導企業進行技術創新。
中圖分類號:F416.47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4914(2010)12-201-02
自20世紀90年代以來,隨著世界經濟一體化的不斷深入,我國汽車工業步入了高速發展的階段。20多年來,在“市場換技術”方針指引下,我國許多國有控股汽車企業紛紛與國外汽車品牌合資,這一舉措雖然在短時間內促進了汽車產銷量大幅度攀升,但同時也付出了90%以上市場出讓和合資公司自主品牌開創零記錄的慘痛代價。與此同時,發展模式完全不同于國有控股企業的民營汽車企業,如浙江省的吉利集團、中國青年汽車集團、萬向集團等卻在自主品牌創立道路愈行愈遠,并以自主品牌在市場上贏得了一席之地。所以,深入了解浙江民營汽車企業的成功經驗,不僅可為其他地區的民營汽車企業的發展提供借鑒的經驗與啟示,同時也可根據這項研究推測浙江民營汽車企業未來的發展趨勢,
一、浙江省汽車產業的基本現狀
汽車產業作為一個朝陽產業,無論對就業人口,或是拉動GDP以及稅收上,其帶來的積極作用不言而喻。據浙江省統計局相關數據顯示,2009年,浙江省全年實現汽車零售額1261.4億元,占全省社會消費品零售總額的比重為14.6%,占限額以上批發零售企業零售額的38.7%,拉動了社會消費品零售總額增長3.9個百分點。雖然浙江汽車產業總體起步晚,但發展迅速。據國家信息中心統計,目前浙江省汽車工業在企業數量、產值規模和就業人數方面已領先于上海市、江蘇省和廣東省,被列入了第一層次。據浙江省汽車行業協會的不完全統計,2009年在國內的各大小汽車零部件相關展會上,1/3乃至半數以上為浙江省企業。
浙江省不僅是一個經濟發達的區域,更是一個民營經濟極度活躍的省份。目前浙江省民營汽車企業數占了汽車企業總數已高達90%以上,已形成了整車以吉利為龍頭、零部件生產以萬向為主導,亞太機電和西湖汽車零部件等近400家企業組成的產業體系,擁有門類較全的汽車配套產品。吉利控股、萬向集團等多家企業擁有國家級企業技術中心。吉利控股更是中國汽車行業十強企業,連續七年進入中國企業500強,連續五年進入中國汽車行業十強,被評為首批國家“創新型企業”和首批“國家汽車整車出口基地企業”,是“中國汽車工業50年發展速度最快、成長最好”的企業。民營汽車企業作為浙江省汽車工業的主力軍,在適應性、自主性和靈活性上均具有明顯優勢,在民族品牌的建立和我國汽車工業的發展過程中發揮的作用也越來越大。
二、浙江省民營汽車企業的主要發展模式
浙江省汽車工業的主要發展模式和全國各地發展模式一樣,主要分為自主發展型和依附發展型兩大類。
自主發展型主要是自主開發、自主建設,擁有自己的汽車品牌、核心生產技術以及較強的國際競爭力,重大問題都自主決定。我國汽車工業在“十一五”期間將提高自主研發和創新能力、大力發展自主品牌、全面提升零部件產業競爭力、積極發展節能和新能源產品、加快產品結構和組織結構調整作為了主要規劃目標。可見建設汽車自主品牌,走產業主導型發展模式已成為當前政府和企業界的共識。
依附型發展模式是指一個國家的汽車工業技術比較落后,只能靠引進一些汽車大國的先進技術、設備、管理、品牌,允許跨國汽車公司直接投資等措施來發展本國的汽車企業。
由于缺少資金和政策支撐,所有制不同的汽車企業在改革開放以來就分別采取了兩種截然不同的發展模式。目前,全國的國有控股汽車企業幾乎都以合資生產為主,合資企業的控制權普遍為跨國汽車公司所掌握,國外品牌已基本上壟斷了國內轎車市場,依附跨國公司已經成為我國大多數國有控股汽車生產企業的基本發展戰略,依附型發展模式成為此類企業的主要發展模式。
在許多國有控股汽車企業合資模式全面擴散之際,浙江省的以吉利、青年汽車為代表的新興汽車企業才在市場經濟的浪潮中相繼出市。這些企業的規模總體較小,由于國家起初不允許其進入汽車行業,更不允許建立合資企業,但他們又被汽車行業的高額利潤所吸引,所以從創建伊始,他們就被迫堅持自主創新、創建自主品牌。作為浙江省汽車工業生力軍的民營汽車企業雖然目前還堅守著自主創新,但由于其發展晚起點低,并由于受到政策擠壓,始終處于一種不完善狀態,總體自主研發能力還處于低水平徘徊狀態。所以,這些企業雖然現在進行獨立開發,擁有自主品牌,但他們也時刻準備與跨國公司合資,從長遠來看,如果這類企業的自主創新力和核心競爭力得不到顯著提升,那么企業就會遭遇發展瓶頸,迫于生存的需要就很有可能也走上依附型發展模式。
三、浙江省汽車產業發展的對策建議
要發展壯大浙江省的汽車工業,企業層面,必須要堅持自主創新、自創品牌;政府層面,要加大政策扶持、統一市場準入標準。只有這樣,才能形成自己的品牌效應和產業優勢,才能逼迫企業在“優勝劣汰”的游戲規則中自立自強。
1.提高自主研發和創新能力,大力發展自主品牌。品牌是商品或服務在參與市場競爭中的招牌,是企業在市場競爭中的旗幟和靈魂。而創新和自主知識產權將是企業持續發展和成長的必備條件。所以,在汽車零部件的生產中,特別是關鍵零配件技術和核心零件的開發生產方面,我們要強調自主研發。加強產品開發能力建設,發展提升整車性能的關鍵零部件,對關鍵技術進行大力投資或獎勵,要扎實掌握核心技術的知識產權。這也是浙江汽車產業今后騰飛的根本所在。另外,政府要在技術開發、政府采購、融資渠道等方面制定相應政策,引導汽車生產企業將發展自主品牌作為企業戰略重點,加大自主創新的投入,支持汽車生產企業通過自主開發、聯合開發、國內外并購等多種方式發展自主品牌。
2.加快企業轉型升級,積極發展節能和新能源產品。由于在新能源汽車發展方面還存在著生產成本過高、生產技術受限制、配套設備耗資大等瓶頸問題,所以目前浙江省的電動汽車除了眾泰已經規模化生產、萬向具備了產業化條件外,其他還沒有自己的新能源汽車生產廠家。然而,由于新動力汽車和汽車新能源是近期研究開發的技術,全世界還沒有大的突破,所以我國汽車行業現在開始研究,與發達國家站在同一起跑線上。如果浙江省能在汽車新能源、新動力領域里建立自己的技術體系,浙江省汽車工業依賴外國的局面就會改變,完全可能后來居上,在未來5-10年電動車橫行的市場,現在大力投資發展節能和新能源產品將會有廣闊的前景。
3.加大政策扶持,統一市場準入標準。長期以來,政府對汽車工業的關愛更多地集中于大型國有企業上,各類資源都在向他們做傾斜。政策和融資方面的諸多壁壘始終使得民營汽車企業處于不公平競爭的地位。而浙江省經濟構成比較特殊,民營經濟空前活躍,所以政策是否公允對浙江省汽車工業的發展影響極大。此外,本地的汽車企業相對國外大公司和與國際公司攜手的合資企業(如上汽大眾、上汽通用、長安福特、一汽大眾等)還相對弱小,不管是在技術積累、研發水平和資金儲配方面都相差甚遠,所以更需要相關政策為本地正在孕育期和成長期的企業贏得發展空間和時間。所以,政府可以從以下幾方面加以扶持:一是扶持本市汽車企業發展。市場準入上,本省汽車在同等條件下應享有優先權。二是公交車、出租車、政府用車盡量采購本地生產的汽車產品,以扶持本地企業的快速發展,提高企業對當地的認同感,并有充裕的資金進行研發創新。三是制定相關技術標準、消費和稅收政策提高國外汽車產品、合資公司汽車產品進入浙江汽車市場的門檻。四是根據本地汽車生產企業多以微型車等小排量汽車為主,在稅收方面,針對不同排氣量對汽車征收不同的重量稅、購置稅、交通稅,避開部分競爭,使本地汽車在稅收上具有優勢。
4.優化產業園區建設,加快人才培養。優化園區建設對浙江省的汽車產業發展將起到集聚和強力支撐作用。根據世界產業園區的發展模式分析,產業園區主要可以分為開創型、拓展型、升級型三種類型。目前,浙江省的汽車產業園區基本還屬于開創型的模式。我們可以利用目前整車產業的優勢,進一步加強園區的綜合,完善產業鏈,增強集聚功能,形成創新網絡,建立園區內部的聯系機制、合作機制,促進區域學習和創新網絡升級,圍繞園區整車大企業培育核心能力,建立生態產業園,實現可持續綠色發展,建立國際競爭優勢。
此外,必須重視汽車產業的軟環境建設,進一步鞏固、加強汽車人才支撐力量,以加強汽車制造企業高級經營管理者、技術研發人員和中高級技工三支隊伍為基點,堅持以合作共建為主要形式實行校企聯合的“訂單式”培養模式,以市場需求為導向,合理設置新專業,著力推進人才培養的數量和規模,在擴大人才培養數量基礎上加快推進素質培養,形成人才梯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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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資產證券化概述
資產證券化是指以項目(包括未建項目和已有項目)所屬的資產為基礎,以項目所能帶來的穩定預期收益為保證,通過在資本市場上發行證券募集資金的一種融資方法。資產證券化有多種形式,主要有抵押支持證券化(MBS)和資產支持證券化(ABS)。
資產證券化運作過程通常由發起人將預期可獲取穩定現金流的資產組成一個規模可觀的“資產池”,然后將這一“資產池”銷售給專門操作資產證券化的特殊信托機構(簡稱SPV),由SPV以預期現金收入流為保證,一般經過擔保機構的擔保和評級機構的信用評級,向投資者發行證券、籌集資金,并用“資產池”產生的現金流來對投資者付息還本。資產證券化主要參與者為原始權受益人、SPV、證券承銷商、托管行、投資者。
資產證券化對發起人來說,可以降低資金成本、改善資本結構,從而有力于資產負債管理,優化財務狀況。對投資者來說,提供了一種新的投資工具,可以多樣化投資產品,分散投資風險。資產證券化可以引導儲蓄轉化為投資,有助于國民經濟的發展。
二、資產證券化風險
資產證券化可以使作為原始權益人的企業和銀行獲得新的融資來源,緩解初始債權人的流動性風險壓力,有利于盤活金融資產,改善資產質量,降低融資成本;有助于提高融資體制的完備性,改善金融結構,促進金融發展,提高金融安全。但同時資產證券化也存在諸多風險。由于我國資本市場不夠發達,金融、法律制度還不夠完善,再加上我國金融體系的不夠完善,相關中介機構的缺乏,使得我國資產證券化存在著更多的風險。因此,要使我國資產證券化順利地進行,必須充分認識這些風險,并采取相應的措施降低風險,才能使我國資產證券化得以順利進行,促使我國金融業健康、良好地發展。
1、政策、法律風險。由于我國資產證券化剛剛起步,資產證券化正處于探索和試點階段,資產證券化的理論與金融實際相結合缺乏經驗,有關資產證券化市場的政策和法規建設很可能滯后于金融市場的發展,政府也必然會根據資產證券化在我國發展的狀況相應地調整有關政策。因此,政府政策對資產證券化市場的發展會產生很大的風險,特別是在提供制度保障,如法律、稅收、利率、監管、投資者保護等方面。而且,政府的政策導向也很重要,比如商業銀行盤活內部不良資產問題,如果不良資產可以輕而易舉地被證券化并出售,商業銀行實際就可通過這種手段將貸款的風險轉嫁給市場上的投資者,那么商業銀行可能會比以往更加不關注貸款者的資信狀況,甚至故意降低貸款者的信用門檻,以實現自身利益最大化,從而形成一種惡性循環,制造出更大規模的不良資產,進一步加大投資風險。
我國在資產證券化實踐中的法律風險還可能發生在資產轉讓過程中優先權益的確定和真實銷售的鑒定以及在資產證券化產品的證券定義、稅收、會計、產品交易、信息披露等方面。在我國短期內難以修改現行法律或為資產證券化單獨立法的情況下,目前只能采用一種折衷方案,即通過部門規章的形式來規范資產證券化業務。但因為部門規章的法律層次較低,難以解決現存的一些法律問題。以不盡完善的部門規章來規范資產證券化交易,將使資產證券化業務面臨具有中國特色的法律風險。2、信用、道德風險。資產證券化產品屬于信用敏感的固定收益產品,產品的信用評級是產品的重要特征之一,資產支持證券的投資收益能否得到保護與實現在一定程度上取決于證券化資產的信用保證。因此,在資產證券化的流程中,需要信用提升來提高資產支持證券的信用級別,信用評級機構的介入為投資者設定了一個明確且易于了解的信用標準及嚴格的評級程序,以利于投資者進行投資決策。然而,資產信用評估在我國屬于新興行業,由于資產本身歷史記錄的原因和對資產信用評級標準的缺乏,我國目前信用評級機構的服務還遠遠不能滿足資產證券化發展的要求,既專業又誠信的評估機構少之又少,信息不對稱情況突出,資產的評估會受到很多人為因素的影響,從而導致信用風險。
信用問題往往關系到道德問題,在我國,像過去發行很多的公司債一樣,有能力償還但故意拖欠不還,再配合虛假信息的披露等,使投資者的利益受到侵害。資產證券化由于其多樣的融資結構、多方協調運行的機構體系,更應加強對其信用的監管。因為投資者即便有了充分的信息,有了資產穩定的現金流,但是發行機構不按照約定的承諾支付給投資者,投資者最后還是得不到收益,這會引起投資者對整個資產證券化市場失去信心。因此,我國資產證券化制度創新的關鍵是創建良好的信用環境,尤其要注意道德風險的防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