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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論文模板(10篇)

時間:2023-03-23 15:2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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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論文

篇1

義務教育均衡發展和教育公平一直是我們追求的目標,但由于受歷史、政策、經濟等因素的影響,我國中小學教育在區域、城鄉、學校之間存在非均衡發展問題。中小學教育絕大部分處于義務教育階段,義務教育非均衡發展最直接的后果是侵害了一部分學生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這顯然違背了我國義務教育法基本指導思想,不利于教育公平的實現。教師輪崗制(又稱教師交流制或教師輪換制)正是一些地方教育行政部門為了遏制“擇校熱”,促進中小學教育均衡發展所采取的一項新舉措。它是指為了促進教師成長和教育均衡,縣級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有計劃地組織其所屬行政區域內的教師,在不同學校間進行定期或不定期交流任教的制度。應該說,教師輪崗制的實施在平衡教師資源、促進教育均衡等方面取得了部分預期效果,但是,其在實施過程中也不可避免地出現了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

一、中小學教師輪崗制實施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教師輪崗制非國人創舉,日本、韓國等國早已實施此制度數十年。但是,由于我們對這個“舶來品”的研究還不夠深入,再加上教育非均衡問題的歷史性以及我國國情的復雜性,我國教師輪崗制的實施狀況的確有些不盡如人意。中小學教師輪崗制在實施過程中出現的問題主要表現為以下兩方面。

(一)政策未得到有效執行

一項教育政策要得到有效執行,需要政策執行者具有較高的素養,能深刻領悟教育政策精神,切實擔負起執行該項教育政策的責任。但在實際當中,政策執行者往往是利益關系人,當一項教育政策對其自身利益造成威脅時,這種內在的沖突往往使政策執行者阻礙政策的執行,從而影響政策的執行效果。如:在對某市教師輪崗政策實施情況進行調查中,我們發現一些優質學校的校長沒有將真正的骨干教師交流出去,他們總是千方百計地將“挑大梁”的班主任或者學科教師留下,而將教學水平一般或者富余的學科教師交流出去。另外,一些被選派的輪崗教師也并非真心想幫助薄弱學校發展,而僅僅借機將這一政策當作撈取金錢的手段;還有一些被選派的輪崗教師根本不達標、也不對口,這也迫使薄弱學校不得不在接收輪崗教師上持一種“謹慎歡迎”的態度。

(二)輪崗教師存在后顧之憂

教育的生態環境是以教育為中心,對教育的產生、存在和發展起制約和調控作用的多元的環境體系。穩定、良好的教育生態環境有利于教師充分發揮自己的教學水平,一旦這種教育生態環境惡化,就會對教師的心理、工作等帶來影響,最終會影響教師教學水平的發揮。教師輪崗政策實施后,與之相連的輪崗教師的福利待遇問題、職稱評聘問題、教師歸屬感問題等卻沒有配套的法律予以保障或沒有得到快速而有效的解決,致使教師的教育生態環境惡化,部分教師由此產生憂慮和抵觸心理,這就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教師工作的主動性和積極性,這顯然違背了教師輪崗制的初衷。

二、中小學教師輪崗制實施中存在問題的原因分析

中小學教師輪崗制未得到有效執行以及輪崗教師存在的后顧之憂是眾多因素綜合作用的必然結果。

(一)政策目標超出政策能力限度

教育政策的能力限度是指教育政策力所能及的范圍和解決教育問題所能達到的程度。教育政策能力存在著限度,能否認識和把握教育政策的能力限度對教育政策的制訂與選擇、教育政策的執行以及政策的結果都有著十分重要的影響。中小學教師輪崗制的最終目標是想通過教師輪崗政策來解決中小學教育非均衡發展問題。但是,正如前面所談到的,我國中小學教育出現的非均衡發展狀況是由多種因素長期作用的結果。改革開放初期,為了盡快扭轉“”造成的專門人才青黃不接的局面,在教育投資有限的情況下,我國實施“重點學校”“精英型教育”等政策,經過20多年的“馬太效應”式發展,最終造成了我國中小學教育的非均衡現狀。可見,我國中小學教育非均衡發展的結果并不完全是由師資質量造成的。因此,想僅僅依靠教師輪崗這個單一政策來遏制“擇校熱”、實現教育均衡發展,顯然是不夠的,這遠遠超出教師輪崗政策的能力限度。因此,要想最終實現我國中小學教育的均衡發展,除了教師輪崗政策之外,還需要佐之以其他政策及保障措施。

(二)政策相關者利益沖突

一項教育政策之所以沒能得到有效執行,很大一部分原因是由于該項教育政策利益相關者維護各自利益所致。教育行政部門、校長、教師基于不同的利益考慮,他們的看法和做法是不相同的。教育行政部門站在全局的角度來布局,校長則站在自己學校利益的角度來采取應對措施,教師則會考慮自己各方面福利待遇的得失。各自的利益交織在一起,使得情況變得復雜,進而導致教育政策執行過程中的政策失真現象,最終導致該項教育政策不能被有效執行。另外,政策執行者與政策制訂者之間的利益沖突往往是政策得不到有效執行最為重要的根源。政策執行者通常身兼執行者和目標群體雙重角色,他們經常處于整體利益和局部利益,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和個人利益的矛盾中。當某項政策給執行者帶來利益上的損失,或使其面臨更大的困難時,缺乏崗位責任意識或這種意識不強的執行者,為盡可能維護局部的乃至個體的自身利益,就會采取各種對策和行動,而使政策不能被有效執行。

(三)政策實施缺乏人文關懷

針對這樣一項涉及眾多人更的改革,政策實施者應該堅持以人為本的精神,深入細致地做好思想動員工作;積極營造氛圍,引導廣大教師更新觀念,自覺自愿地參與輪崗;要注重輪崗的意義和效果,特別要注意方式方法,體現人文關懷。但是,我們在調查中發現,有些政策實施者在實際工作中對輪崗教師缺乏基本的人文關懷,如:有些地方采用抓鬮的方法來決定輪崗教師,抓到的教師必須去,缺乏對教師實際困難的考慮。這就使得輪崗的教師心灰意冷,即使勉強到了新單位,也談不上什么工作熱情,最終影響其教學水平的發揮。這樣的輪崗很難達到政策的預期效果,同時也對政策的執行帶來不少阻力。轉(四)教育行政部門督查、糾偏不足

任何一項教育政策在實施過程中總會遇到一些阻力,使該項教育政策偏離原來方向執行。一個科學、完善的教育政策體系必然要有教育政策的監督、檢查和糾偏機制。當一項教育政策沒有得到正確、有效執行時,相關人員能及時發現問題,采取對策,進行糾偏,使其按照預定方向執行,最終實現政策目標。然而,我國一些地方的教師輪崗政策卻缺少這樣的監查糾偏機制。我們在調查時發現,有些地方的教育行政部門在實施教師輪崗制時,對于政策實施中出現的問題,沒有一套及時、有效的反饋糾偏機制,因而造成部分教師抵觸情緒較為強烈,影響政策的執行效果。例如:有些教師反映,自己已經完成了輪崗,可是職稱評定時卻并沒有體現原來說的優先考慮;還有些教師反映,輪崗政策的確是實施了,可是原先承諾的與之相關的交通費補貼、生活費補貼卻遲遲不能予以解決;等等。

三、解決問題的對策

通過以上分析,我們認為,教師輪崗政策在實施過程中需要加強以下幾方面的建設,才能保證其取得預期效果,保證目標的實現。

(一)加強專家調研和論證工作,完善政策體系

專家調研和論證是教育政策制訂的前提性工作,對教育政策的制訂、實施和政策目標的實現具有重要意義。因此,要想提高教師輪崗政策的實效性,就需要組建一支研究教師輪崗政策的專家隊伍,深入學校、深入基層,搞清問題形成的來龍去脈,并進行論證分析,最終形成一系列有價值、能夠指導教育改革發展的調研成果,使問題得到有效解決。其實,解決我國中小學教育非均衡發展問題的根本在于區域、城鄉、校際之間教育資源的均衡化。要想從根本上解決我國中小學教育的非均衡發展問題,必須有一套完善的政策體系和一系列法律法規作保障。而中小學教育要均衡主要是政府的責任,政府要在政策上思考定位。因此,推行教師輪崗制的地方政府應從完善政策體系出發,制訂一系列與教師輪崗政策相配套的政策措施,如財政投資、資金管理辦法以及法律保障等政策措施。

(二)構建利益沖突消解機制,照顧各政策相關者利益

政策相關者為維護各自的既得利益不受損害,往往采取各種手段規避不利于自身的政策,因而有必要構建利益沖突消解機制來補償政策相關者的利益損失。利益沖突消解機制就是使得矛盾化解的各項措施。例如,針對重點學校的教師不愿去薄弱學校的實際情況,可以采取以下措施:第一,優質學校教師到薄弱學校任教給予其物質上的獎勵;第二,在職稱評定時,可以降低其評選條件;第三,到薄弱學校輪崗的教師在推先評優、培養選拔等方面在同等條件下給予優先考慮;第四,按照薄弱學校的交通、醫療等條件將其劃分為不同的級別,然后按其級別提供特殊津貼,當這些輪崗教師重新調回重點學校時,特殊津貼自動取消發放。

(三)暢通溝通渠道,注重以人為本

在教師輪崗政策實施過程中,政策執行者應該切實考慮每位輪崗教師的實際生活困難,暢通溝通渠道。比如,可以建立教師輪崗信箱,使教師的意愿能夠及時上達,將問題化解在搖籃里。另外,在政策的具體實施中,執行者應該秉持以人為本的理念,避免采用非人性化的方式來應付上級領導交給的輪崗任務,避免教師將消極情緒帶到課堂上。在這方面我們可以借鑒日本的做法,日本的教師輪崗制除規定哪些教師必須輪崗外,對不應輪崗教師也作了相應的規定,如任教不滿3年的教師、57歲以上未滿60歲的教師、妊娠或休產假期間的教師等。

(四)建立健全政策督查與糾偏機制

健全的政策督查、糾偏機制是教育政策得到有效實施的保障環節,也是防止教育政策失真的重要手段。一項教育政策在實施過程中,由于認識上的偏差,往往會出現政策執行者錯誤解讀現象;如果教育政策執行者與制訂者之間存在利益沖突,那么教育政策的執行就會出現偏離政策目標的趨勢。因此,對于教育行政部門而言,加強教育政策的監督、檢查,對出現的問題及時加以糾正,保證民意上傳渠道的暢通,是保證教師輪崗制有效實施的重要環節之一。

篇2

民事訴訟離不開證據,證據制度是民事訴訟制度的核心。而舉證時限是證據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訴訟中是否承擔不利裁判風險的一個分界。一般認為,舉證時限制度,是指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法律規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證明其主張的相應證據,逾期不舉證則承擔證據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項民事訴訟期間制度[1]。這個定義揭示了舉證時限的兩層含義:其一是限定的期間,其二是法律后果,包括逾期不舉證時一方當事人應承擔的不利后果和另一方當事人相應獲得的有利后果。我們認為,第一層含義是形式上的,第二層含義為實質上的,只有以法律后果為支撐,限定期間才不致落空。所以,從根本上說,舉證時限制度的設置,是為保障舉證責任制度落實的重要手段,乃舉證責任制度的基石之一。

我國民事訴訟法典對此規定含糊,給舉證制度的實施帶來種種弊端。諸如當事人持有證據但故意不向法院提交,以期在庭審中“突襲”而制勝,或一審中故意不提出而在二審乃至再審中以“新證據”提出,達到后發制人的效果。有學者曾在新民訴法典實施后提出建立舉證時限制度的建議[2],然而關于舉證時限的理論并為受到應有的重視。而在民事庭審改革中這一問題日益凸現,有鑒于此,我們愿以此文對舉證時限問題作一理論上的探討,并提出總體的立法構想。

1、舉證時限制度的理論基礎

對于舉證時限制度的理論基礎,鮮有學者論及,然而這是一個無法繞開的問題,是建構舉證時限制度須體現的價值追求和考慮的深層依據。我們試從以下四個方面闡述之:

(一)舉證責任涵義。舉證責任是指訴訟上無法確定的某種事實(確定一定法律效果的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所必要的事實)的存在時,對當事人產生的不利后果(其所主張的有利的法律效果不被承認的后果)。[3]在認識和理解舉證責任的問題上不僅應當把握舉證責任的形式,還應當從舉證責任的內容和后果上來認識。即使法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但如果對提供證據的時間及逾期舉證的后果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舉證責任也就形同虛設了。舉證時限制度正是為了克服這一缺陷而設計的。它規定了當事人若不在限定的期限內舉證,將失去證據的提出權和證明權,即承當舉證責任的敗訴風險,由此舉證責任才得以真正貫徹和落實。而且舉證時限制度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一種外來的時間上的和不利后果上的壓力,能夠敦促當事人積極履行舉證責任,為求得勝訴而主動調查收集證據并及時向法院提出其所擁有的全部訴訟證據,為法院順利開庭集中審理提供了充分條件。所以可以說舉證時限制度是舉證責任的應有之意和必然要求。

(二)程序安定理論。所謂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訴訟的運作應依法定的時間先后和空間結構展開并作出終局決定,從而使訴訟保持有條不紊的穩定狀態。[4]程序運作的安定必須貫穿于整個訴訟過程中。庭審是訴訟的中心環節,而證據是庭審的核心,當事人的訟爭須圍繞證據而展開,法官的裁判也須依據證據作出。如果證據的提出沒有時限規定,它可以在一審、二審和再審中隨時提出,也可以被任意地推倒重來,那么,法院的終局裁決就具有了明顯的不確定性,雙方當事人最終的權利義務就處于懸而未決的狀態。在訴訟中忽視程序安定而追求實體真實的做法,往往是傳統的“重實體輕程序”觀念在作祟。舉證時限制度的目的在于通過限定舉證的有效期間,盡量減少或杜絕程序的回復和重新啟動,保證程序的有序性和穩定性,避免隨時提出證據帶來的程序動蕩。隨時提出證據的一種典型情形就是有蓄謀的“突然襲擊”(surprise),即一方當事人不是在指定的期間內開示(discovery)證據,而是把證據留待庭審中搞伏擊,殺對方當事人一個措手不及。這種突襲策略不但違背平等對抗原則,而且造成訟爭焦點不明,程序動蕩不定,既判軟弱無力,嚴重影響了裁判的權威性。程序的安定性,作為訴訟的基本價值,應當成為訴訟過程的價值取向之一,受到法院的重視,有時甚至要犧牲其它的便利。

(三)形式真實主義。民事訴訟法中對案件事實的證明,是對已經發生事件的回溯,雖然從哲學意義上說,人的認識能力是無限的,但訴訟不可能無限期的拖延,因此,證據的調查收集會受時間、空間及探知手段的限制,庭審認定的事實依據只能是擬制的“真實”,而非原始狀態的實際的“真實”,它必須符合法律的形式規定,并且受制于法律的評價。正是在這種意義上說,“審判所能達到的只能是形式真實而不可能是實質真實。”[5]另一方面,由于民事訴訟法所要求的標準遠底于刑事訴訟法所要求的“確實和充分”的證據標準,因此,以“形式真實”或由“法律真實”作為民事訴訟證明標準模式之選擇并無不妥。然而,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長期堅持的追求客觀真實的證據制度是對上述理論的全面否定。它貫徹哲學中實事求是的精神,從辯證唯物主義的認識論出發,認為人的認識能力是無限的,真理總可以被發現,所以審判人員對案件的認識可以達到完全的真實,即使判決形成也不意味著這種認識活動的終結,有了新證據的提出必須“有錯必糾”。在這種理念下,追求案件客觀真實成了一種無止境的認識活動,證據隨時提出主義成為一種必然的選擇。我們認為,這種觀念完全忽視了一個前提,即司法活動是受一定時間限制的活動,它不可能也不應該無限制地處于不確定的狀態,“經過程序認定的事實關系和法律關系,都被貼上封條,成為無可動搖的真正的過去。”[6]法官也不能隨意地宣布已經過的程序不算數而要從頭再來。在西方,一般把訴訟看成是一種競技(sport),那么在訴訟這場體育比賽(race)中,雙方當事人作為平等的參賽選手,法官作為公平執法的裁判,一切都必須遵循比賽規則。在特定的時間和特定的地點,雙方當事人以全部的精力參與競爭,并且共同接受裁判,事后即使再有實力再優秀也不能改變這一結果。雖然,這種形式真實有可能與客觀真實存在誤差,甚至導致人們所說的“錯案”。但這種犧牲應該被認為是保證程序整體公正的必要代價。

(四)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不舉證而逾期提出了新證據,有時可能是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能提出新證據,但更可能是當事人出于惡意,故意不提出證據而把它當作“秘密武器”,期待出奇制勝。法律不能約束純粹的道德,但可以通過約束其意圖取得的法律上的利益而加以規制。誠實信用(GoodFaith)原則引入民事程序法的目的就在于它可以有效規制訴訟主體地訴訟行為,制約其訴訟權利的濫用,使傳統的“敵對訴訟斗爭”觀念轉為符合當今時代精神的“平等主體之間的公平論戰”觀念。[7]在這種平等對抗的前提下雙方當事人應當本著真實與信用之準則,不能采取突然襲擊這種明顯的不正當競爭的方式,也不得在訴訟的進行中蓄意主張與先前的程序相矛盾的事實,法官可以依職權禁止當事人運用策略(惡意地)違背先前的立場(position)、出爾反爾。“如果使雙方律師一味追求這種訴訟策略和技巧作為勝訴的決定性因素,那么,在實質上就是對訴訟公正的一種褻瀆”[8]。所以當事人在法定的期間不行使訴訟上的權能(提出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基于保護另一方當事人對預期行為的信賴(一方當事人不提交證據,則對方當事人就不必為此作出防御準備),可以不再允許該當事人行使此項權能,即禁止逾期提出新證據。通過規定超過舉證時限規定而提出的證據失權這一法律后果,誠實信用原則“在此發揮了一種對當事人誠信,及時行使權利進行督促的作用。”[9]

二、舉證時限制度立法之比較

(一)舉證時限制度之歷史階段比較

法定順序主義階段是舉證時限制度的最早立法階段。德國普通法時代,為適應書面審理的需要,當事人必須嚴格依照訴訟階段提供相應證據,如果當事人在該舉證階段錯失了舉證的時機,該證據則產生失權效果,之后永遠不能復出當作證明該事實的證據使用。這種做法與書面審理主義相結合,其好處在于使訴訟程序穩定,但由于過度使審理過程失去活力而變得僵化,而且因當事人舉證能力受限制而導致訴訟的拖延,所以被拋入了歷史的垃圾堆。

作為舉證實現制度的第二階段,隨時提出主義階段是對法定順序主義階段的一種糾正,它規定證據的提出不限于訴訟階段,當事人可以按照審理的進度調整辯論的焦點,隨時提供訴訟資料和證據,甚至可以在后階段提出前階段未曾提出的證據,導致程序的回溯。這種立法規定使得證據提出的自由活潑,但有可能引起舉證權利的濫用(如突然襲擊),存在諸多弊端。這似乎有對法定順序主義階段的矯枉過正的嫌疑。然而,這種做法在一些國家仍然存在。

第三階段是限制隨時提出主義階段,限制隨時提出主義又稱適時提出主義,這是當前大多數國家立法中的規定。它對舉證時間規定一定的界標(臨界點),即保證了訴訟進程的自由活潑,又保持了程序的安定性。[10]證據的限制隨時提出主義必然要求在民事訴訟中設立舉證時限制度,它不僅有利于訴訟效益的提高,而且有助于程序公正的實現。

(二)舉證時限制度之域外立法比較

1.美國。美國是實行徹底當事人主義民事訴訟模式的國家。根據《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

第16條第3款第15項規定法院可以在審前會議(pretrialconference)的事項中確定允許提出證據的合理的時間限制。在法官作出的最終的審前命令(finalpretrialorder)中,主要就雙方當事人將在法庭審理時所需證據開列證據目錄,未列于審前命令中的證據不允許在開庭時提出。若當事人違反審前命令提出新證據,法官可以拒絕審理或者限制當事人的證明活動。[11]美國民事訴訟法的顯著特點就是審前準備與開庭審理程序分開,審前準備以證據開示程序為核心,要求雙方當事人調查取證,彼此了解對方所掌握的材料。由于在開庭審理前就凍結了爭點,突然襲擊這種幾個世紀來一直被認為正當而令人稱道的策略才得到抑制。

2.德國。德國的民事訴訟法可以說是大陸法系的典型。它在1976年修改法典前實行的是證據

隨時提出主義,修改后變為證據適時提出主義(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96條規定:“在作為判決基礎的言詞辯論終結后,再不能提出攻擊和防御方法”)。[12]德國原來的法律規定只要在法庭辯論結束之前當事人都有權提出證據,現在規定為在主辯論期日之前提出證據,并且還設立了準備性的口頭辯論階段,當事人應當在此期間提出證據并通知對方當事人,否則其證據失效,在主辯論期日原則上不準提出新證據。

3.法國。1806年的法國民事訴訟法典是近代第一部民訴法典,4.在大陸法系民訴法發展史上有

著相當重要的地位,它幾經修改,至今仍相當先進。法國現行民訴法第134條規定,“法官應規定將證據通知對方的期限,如有需要,并規定通知的方式,必要時可采取強制處分”;第135條規定,“法官可以擯棄那些沒有適時通知對方的證據。”[13]在預審程序之后,當事人相互提供的證據被固定封存,即使當事人在事后提出了新的證據,法官也不予審理。

5.日本。日本民事訴訟法在戰后歷經修改,6.1995年后確立了三種準備7.程序。準備8.程序的期日

由準備法官指定,準備程序的主要目的是為了整理爭點和收集證據,促進當事人在準備程序的期間內提出全部的訴訟資料,對于準備程序筆錄或準備書狀里沒有記載的事項,在以后的口頭辯論中,當事人原則上不得主張。開庭后才出示的證據,當事人必須具備正當理由,并由法官酌情采納。[14]

9.臺灣地區。臺灣在此問題上采取的是“證據適時提出主義”原則,10.并且設立了證據實時限

制度,要求當事人必須在規定的時間內完成舉證活動,否則將失去提供證據的權利或負擔某種不利的法律后果。臺灣民訴法第196條規定,“攻擊或防御方法,得于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即將舉證時限的終點確定在第一審法庭辯論終止前。[15]

從國外和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的發展來看,對證據提出的期限加以限制應當說是一種趨勢,并且都相繼規定了證據適時提出主義。相對來說,我國的證據提出時限就有必要進行反思了。

(三)中國大陸的舉證時限立法比較

我國民事訴訟法并未規定當事人的舉證時限制度。民訴法典第125條規定“當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證據”;第132條規定“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勘驗,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可以延期審理;第153條規定在二審中可以把一審判決因證據不足而發回重審;第179條規定了再審程序的啟動條件之一是“有新的證據,足以原判決、裁定的”。最高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76條規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一時不能提交證據的,應根據具體情況,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內提交。當事人在指定期限內提交確有困難的,應在指定期限屆滿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雖然此條為當事人規定了舉證期間,卻未涉及逾期后證據是否還可以被采納是否還具有證據證明的效力,所以學界普遍認為我國并未規定舉證期限。總的說來,我國允許當事人在一審、二審和再審中都可提出證據,也無相應的證據失效(失權)制度,所以認為我國舉證制度采取證據隨時提出主義當無疑義。這種作法在司法實踐中至少存在三個弊端:一是難以質證從而影響證據的真實性,二是證據采取突襲性,違背了訴訟的公正性,三是造成訴訟拖延,影響訴訟的效率。現在的民事審判方式改革中,許多地方擯棄了以往冗長的庭前審理程序,推行“一步到庭”、“直接開庭”,這對審判人員先入為主、主觀臆斷的確是一種糾正,但由于相關的程序運作限制了當事人在審前平等充分地進行舉證,對方的證據在審前幾乎不能獲悉,從而為當事人在庭審中搞突襲提供了機會,這不能不說是陷入了另一個誤區。因此,作為舉證時限制度的配套改革--庭前證據交換制度--也成為必要。

相對于民事訴訟法來說,其它程序法中的舉證時限制度還有許多值得借鑒的地方。今年3月開始實施的《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一條規定,“被告在二審過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審過程中沒有提交的證據,不能作為二審法院撤銷或者變更一審裁判的證據。”第二十六條規定:“被告應當在收到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提交答辯狀,并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的證據、依據;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的,應當認定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說明行政訴訟法原則上把舉證時限定在一審結束前,而剛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則更進一步,把舉證時限定在了一審開庭前。該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當事人應當開庭審理前完成舉證。當事人完成舉證并向海事法院出具完成舉證說明書后,可以申請查閱有關船舶碰撞的事實證據材料。”第八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不能其在《海事事故調查表》中的陳述和已經完成的舉證,但有新的證據,并有充分的理由說明該證據不能在舉證期間內提交的除外。”可見,行政訴訟法和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對舉證時限的規定已走在了民事訴訟法的前面。

三、我國舉證時限制度的構想

(一)關于舉證時限的臨界點問題

所謂臨界點,即舉證時限的起止點或時間界標。關于舉證時限的臨界點的實質分歧在于:有人認為應把臨界點定在一審辯論終結前;有人認為應把把臨界點定在一審開庭前。我們認為,關于舉證時限的臨界點問題不能孤立地討論,而應放在整個民事訴訟過程中研究:如果把舉證時限的臨界點定在一審辯論終結前,就意味著允許當事人在開庭后提出新證據,同時限制當事人在終局裁判作出之后以新證據判決,那么現在的二審程序和再審程序都存在改革的必要。如果把舉證時限的臨界點定在一審開庭前,就意味著必須在審前準備程序中凍結雙方的爭執點,一次性解決證據的集中問題,那么審前程序的證據開示制度就成為配套改革的重點。我們注意到,有的學者在這個問題上表現出了動搖,表明在這二者之間的矛盾與艱難選擇。我們認為,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是以法官中立、加強當事人的對抗性為突破口的,因此強調庭審中雙方當事人的平等抗辯。由于過去的證據隨時提出主義往往導致“突然襲擊”,破壞這種平等性,因此庭審中新證據的提出應當受到限制,而且庭審的集中化要求證據的集中化,所以從程序安定與訴訟公正的高度來看,把舉證時限的界標定在一審開庭前應當是證據制度立法的最終選擇。

(二)關于審前程序的完善問題

設置有效舉證時限的目的,是促使當事人盡早提供證據,而在此過程中的程序保障成為一個不可忽視的問題。縱觀國外關于舉證時限的有關規定都與審前程序緊密相連,即在完備的審前程序中規定證據的展示制度,在開庭前解決證據的集中問題。而在我國的訴訟法學界一直存在一種誤解,認為審前程序無足輕重,特別在新民訴頒布后更是弱化了審前程序的功能。我們認為設置舉證時限必須有配套的審前程序加以保障,訴答程序和庭前證據交換制度是值得考慮的選擇。民訴法應第113條規定被告必須在法定期間提交答辯狀,以便原告了解被告提出的證據,組織有效的抗辯。而庭前證據交換制度則是根據國外的立法先例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提出來的,目前在廣東上海及青島正進行試點。但問題是在現行民事訴訟法還有效的情況下,在法院規則中規定證據交換甚至舉證時限這樣重大的制度是否妥當,我們認為要解決根本的問題只能通過修改民事訴訟法或制定證據法來進行。

(三)關于舉證時限的例外問題

程序的不可逆性是一個基本的原則,但也不能把它絕對化。時限制度設置一定要考慮影響證據提出的原因,避免失權的絕對化。在現實中也確實存在當事人因客觀原因舉證不能,如不可抗力和其他條件限制。例如美國,也并非以一刀切的方式規定任何證據超過舉證時限的皆不予接受,而是有諸多例外[16],值得借鑒。我們認為,在當事人非因惡意而舉證不能時,不能一味排除逾期提出的證據,而應給予適當的補救。一則法院在涉及專門知識和借助專門技術手段才能收集證據時給予當事人幫助,可以由法院依職權調取證據;二則在當事人有正當理由需要延長舉證期間時予以酌情放寬限制,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6條雖然對例外情況作了類似規定,但其不明確性卻導致實踐中當事人以此為依據多次申請延期,拖延訴訟。因此,法律應對舉證時限的例外情況作出明確的規定,防止當事人濫用。

(四)舉證時限與當事人的舉證能力

把舉證時限定在一審開庭之前對當事人舉證能力的要求是很高的,如何保證在有限的時間里收集的證據的質量成為一種隱憂。如果沒有一種正當有效的途徑和手段來保證當事人收集到涉及案件的有關證據資料和信息,那么當事人再有主動性、積極性也無法及時舉證,做到充分準備的。在這種情況下進行審理活動,反而造成訴訟的不公正和拖延,有悖于設立舉證時限制度的初衷。我們認為,在對當事人舉證行為嚴格規制的同時,應當賦予其相應的權利,為當事人調查證據以一定的程序保障和手段支持,給予更多的自由和便利。如在庭審前,在法官的主持下,一方當事人可以向另一方當事人就案件的有關事項進行詢問,其詢問筆錄作為一種證據;對詢問筆錄后仍存在的問題,可以采用質問書的形式再針對性地調查;認為有必要要求對方當事人提交證據或傳喚證人的,可以向法院提出書面申請;并且可以申請法院對有關書證、物證、視聽資料以及某人的身體、精神狀態和場所進行鑒定和勘驗。另外,考慮目前律師的活動受到過多的限制,所以律師的調查取證權亟待擴大。

篇3

政工師必須具有堅定的政治立場,堅決擁護和執行黨的方針路線政策,并且也要在實際工作中不斷的豐富自身的理論文化知識,用具體的豐富的理論知識來感染影響員工,來教育引導員工形成正確的思想認識。

(二)思想政治素質

政工師要具備高度的政治敏感性以及堅強的政治責任感,必須能夠在重大問題上保持清醒的頭腦。第二,則是實事求是,政工師在工作的過程中,需要對所有的員工要保持平等對待,要實事求是的處理所遇到的各種情況與問題。第三,則需要以身作則,政工師一定要嚴于律己、真誠待人,關心與幫助員工解決所面臨的困難,用自己良好的品行和實際行動來感化員工,并以此來增強企業的凝聚力和向心力,共同的為企業的發展而努力做貢獻。

二、加強企業政工師思想政治理論學習的路徑與方法

(一)加強政工師的思想政治理論學習

要提高企業中政工師的政治素養與思想政治理論水平,就必須高度的重視思想政治理論知識的學習與掌握,只有熟練掌握思想政治理論的相關知識。才能更好的在企業員工中開展自己的工作。才能為思想政治工作的順利開展奠定良好的基礎。

(二)培養優良的思想道德修養

要做一個優秀的企業政工師,除了其自身要具備的政治素養與思想政治理論水平之外,還必須重視培養優良的思想道德修養。政工師必須要樹立正確的世界觀、人生觀和價值觀。其中更要做到以德服人,因為只有這樣才能對員工起到指導與教育作用。政工師必須要保持良好的工作態度和生活作風,隨時的深刻反省自己在日常工作生活中存在的問題與不足,并且做到嚴以律己,通過不斷提高自身的道德修養來為同事和員工樹立榜樣。

(三)重視實踐鍛煉

政工師的工作能力與實踐才能都是在實際工作中鍛煉出來的。通過實踐鍛煉,能夠有效的增強企業政工師的社會責任感并且提高他們的思想政治覺悟,同時使他們在實踐生活中增長才干,而且這還對加強他們的思想政治理論學習有著相當重要的意義。在實踐工作的過程中,企業政工師還能夠了解當前的國情形勢,了解社會現實存在的復雜性,明白實現社會主義現代化與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艱巨性。通過增強歷史責任感與時代緊迫感,海能促使政工師更好的開展日常工作,為企業的發展和整個社會進步作出更大的貢獻。

(四)自我反思,與時俱進

企業的政工師對于自己的工作生活情況,應該及時的進行自我反思,自我檢查與自我解剖。時刻的聯系思想政治理論實際,對于發現的工作中所存在的各種問題,應當虛心的聽取他人的意見和建議,并以此來不斷的完善和提高自己的思想政治理論水平。同時在實際工作生活中,要虛心學習以博采眾家之長,并根據自己所面臨的新情況與問題來采取新的措施,真正的做到與時俱進,以更好的適應政工師所面臨各種實際工作,提高思想政治理論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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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察公共關系教學對中學行政管理專業的意義,首先應該從兩者的研究內容入手,尋找它們的共同區間,找到了這個區間,意義就顯而易見了。詳細內容請看下文試論行政管理。

行政管理學的研究內容比較廣泛,是由其研究對象所決定的。隨著這門學科的發展,其研究內容也不斷豐富和發展。概括地說,包括政府自身的結構、功能及其對社會公共事務的管理活動的規律,具體地說,包括行政職能、行政環境、行政組織、行政首長與領導群體、國家公務員、行政決策與執行、行政監督、行政法制、行政機關管理、行政管理的方法與技術、行政效率與改革等等。

行政管理學關注的面極其廣泛,但它不可能真正做到面面俱到。而公共關系學是研究組織與公眾之間傳播和溝通的行為、規律和方法的一門科學。它旨在通過塑造良好的組織形象,利用有效的傳播和溝通手段,達成公眾對組織的了解、認可與合作。公共關系學既有較強的理論性又有較強的應用性,這就決定了學習這門學科必須注意理論與實踐的結合。因此,公共關系學所關心的內容恰恰是行政管理學所需要的,在行政管理學看來,公共關系學是一種極其有用的工具,行政管理學只需要提出需要的內容,公共關系學則根據需要去完成。所以,在管理類專業設置這門課程就顯得十分重要,沒有了公共關系學,行政管理就如同斷了一臂。歸納起來,公共關系學使攻讀管理類專業的學生認識到公共關系在現代管理中的性質、意義和作用,學習和理解公共關系管理的概念和基本原理,了解和掌握組織與公眾溝通的過程、手段和方法,最終的目的是努力培養現代公共關系意識,完善自身的公共關系素質,提高實際公共關系能力,將所學的理論知識和操作技能運用到工作實踐和社會實踐中去。

公共關系學是行政管理專業中必不可少的核心課程之一,其理論部分是對行政管理理論的重要補充和完善,其實務部分是行政管理學生所必備的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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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發行A股、B股的公司,除了要按照我國會計準則標準編制財務報告并經境內審計師審計外,同時要提供按國際會計準則標準編制并經國際審計師(以下稱境外審計師)審計的財務報告。當一個公司的財務報告由不同的審計師進行審計并審計報告,的審計意見相同還是不同?又是什么因素影響審計師發表相同或不同的審計意見?對這個問題的分析和討論有利于加深對審計國際化影響因素的理解。

一、審計意見差異:一個分析框架

審計意見是審計師運用審計準則對被審計單位財務報告的客觀、公允程度進行判斷所做出的結論,審計意見是審計質量的外在表現,審計質量是審計意見的內在實質,影響審計質量的因素即影響審計意見。根據DeAnglo(1981)對審計質量的定義:審計質量是審計師發現并報告公司舞弊的聯合概率。發現客戶違背會計準則的概率取決于審計師的專業技術能力、運用的審計程序和樣本的選擇等,報告客戶的違規取決于審計師相對客戶的獨立性。我們可以把影響審計意見(審計質量)形成的因素分為兩大類:(1)技術性因素。主要指審計準則、會計準則等技術性規范和審計師的專業技術水平,它可以通過培訓、制定審計準則等措施予以解決,也可以在全球范圍進行協調和統一;(2)非技術性因素。主要指證券市場監管制度安排,監管制度的安排會影響審計師獨立性從而影響審計意見的出具。

審計師根據公司對會計準則的遵循程度和審計準則的要求出具相應的審計意見。我們可以合理預期在遵循相同審計準則的情況下,如果基于不同的會計準則,審計意見可能不同,反之亦是。在審計準則、會計準則一致時,如果由不同的審計師進行審計,在審計過程中,需要運用審計技術和審計程序對信息質量進行鑒別,在審計師專業技術能力存在質的差異時,審計師在主觀上會對同一公司財務報告信息質量做出不同的判斷,出具不同的審計意見。但是如果審計師的專業技術能力不存在質的差異的情況下,那么影響審計意見的因素就體現為審計師的獨立性,即是證券市場監管制度的安排。

Kida(1980)指出,審計師明顯有能力辨別出接近財務困境的公司,但受到客戶關系的影響而不會按照預測結果對客戶公司的持續經營問題發表非標準無保留審計意見。審計意見是會計信息使用者判斷公司提供的會計信息質量是否客觀公允的標準之一,如果審計師對公司出具了非標準無保留意見,投資者等信息用戶將會對公司的劣質信息做出反應,對公司不利,所以公司重視審計師所出具的審計意見類型。但是公司同時也是審計師的衣食父母,如果審計師出具了公司不樂意接受的客觀的審計意見就有可能失去客戶,但順從公司意愿出具不客觀的審計意見,就可能因訴訟而發生賠償。根據理性經濟人假設,審計師的行為有逐利性,是否出具應該出具的審計意見,在于公司對審計師的賄賂收益與預期因訴訟賠償和丟失客戶的損失之間的大小,賄賂收益主要由公司決定,因訴訟賠償產生的損失由證券市場監管制度安排決定。丟失客戶的損失由審計師的聲譽機制決定。

二、案例介紹

1.公司財務狀況和持續經營能力。

A公司創建于1985年,是一家同時發行A股和B股的上市公司。近兩年公司的主要財務指標顯示,公司的財務狀況嚴重惡化。按我國會計準則計算,2001年的凈利潤為-22.5億元(-20.1億元),每股凈資產為-4.14元(-4.16元),凈資產收益率為-399.10%(-366.09%);2002年,盡管盈利657.5萬元(819.1億元),但扣除非經常性損益后是虧損3477.1萬元,每股凈資產為-4.16元(-4.14元),凈資產收益率也僅只有1.28%(1.64%)。采用Altman(1968)“Z”計分判定模型對該公司持續經營能力(破產危機)進行預測,2001年Z值為-23.78(-23.18),2002年Z值為-8.76(-7.41),根據判定標準Z值小于1.81,則企業存在很大破產風險,說明A公司陷入財務困境,持續經營能力值得懷疑。

2.審計師審計意見和公司對持續經營問題的說明。

2001年境內審計師、境外審計師都在審計報告中披露了A公司的持續經營能力問題,二者一致認為A公司持續經營能力值得懷疑,但具體出具何種審計意見上存在分歧(境內審計師出具的是帶說明段的無保留意見,境外為拒絕表示意見);2002年,境外審計師,仍然就公司的持續經營能力出具了保留意見,而境內審計師出具了標準無保留意見,二者在是否需要披露持續經營問題上存在分歧。

2001年公司董事會報告稱,公司董事會同意M會計師事務所和香港N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公司董事會認為,2001年度公司巨額虧損主要是由于當年根據新的會計準則計提了大量的壞帳及減值準備金所致。因第一大股東和T公司對本公司資產重組工作的推進做出了承諾,特別是T公司于2002年3月正式購買本公司部分股權已成為本公司第一大股東。鑒于這些原因,公司董事會認為本公司實際重組工作已于期后全面展開,相信通過各方的積極努力本公司的持續經營能力將有望在2002年度得以恢復。

2002年,針對境外審計師出具的保留意見,公司董事會報告也認為,由于2002年公司的債務重組工作尚未完成,還存在著巨額的債務風險,注冊會計師在審計報告中對公司的持續經營能力提出了質疑,并出具了保留意見的審計報告,同意香港N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B股審計報告。對此,公司董事會認為,自公司的最大債權人T公司2002年3月正式加入本公司后,債務重組工作取得了較大的進展。根據相關協議T公司將短期借款及其相關利息轉為長期借款,隨著債務重組的不斷進行,公司持續經營能力將得到提高。

從董事會的說明可以看出,A公司持續經營問題的解決依賴于與T公司的債務重組,但直到2002年底,債務重組尚未取得實質性進展,持續經營能力存在疑慮。

三、審計意見差異的剖析

1.技術層面因素與審計意見差異。

境外審計師是按照國際審計準則和國際會計準則出具審計意見,境內審計師是根據我國審計準則和會計準則所出具審計意見。要考慮技術層面是否是引起審計意見差異的主要原因,必須分析3個方面:(1)審計準則對持續經營審計的規定;(2)會計準則;(3)審計師的專業勝任能力。

我國審計準則制定的指導原則是國際化。目前正按照服務貿易總協定的要求,盡快建立健全有關法律體系,其中包括與國際慣例相協調的獨立審計準則(李爽,2002)。國際會計師聯合會的《國際審計準則公告第23號——持續經營》和我國《獨立審計具體準則第17號——持續經營》的差異主要是:國際審計準則要求,一旦公司審計師對公司持續經營能力存在疑慮,就在審計意見中必須予以揭示,因此針對持續經營問題,國際審計準則規定的審計意見當中沒有標準無保留的審計意見類型;而根據我國獨立審計準則的規定,如果管理當局采取的改善計劃能夠消除注冊會計師的疑慮且進行了充分披露,可以出具標準無保留審計意見。在如何判定公司是否存在持續經營危機上,我國審計準則與國際審計準則盡管在表述上存在差異,但仔細分析我們發現,兩者都是從財務、經營及其他3個方面來界定持續經營是否出現問題的。在A公司的問題上,我們依靠財務方面的特征,無論按照國際審計準則還是我國審計準則,A公司均屬于審計師要對持續經營予以關注的對象。

那么會計準則的要求不同是否會導致審計判定差異呢?根據A公司的財務數據,我們可以看出IAS下的財務指標與我國企業會計準則下的財務指標相差不大,凈利潤盡管在絕對數上有一定差異,但相對數較小,而且沒有改變凈利潤的符號,這說明會計準則的差異不會導致審計師出具不同的審計意見。

技術層面的另一重要方面是審計師的專業勝任能力,即境內外審計師是否能夠判定公司存在持續經營危機。就2001年而言,境內外審計師都關注到公司的持續經營危機,并均在審計報告當中進行了披露,這說明境內外審計師在判定公司是否存在持續經營危機上不存在顯著差異,兩者的專業勝任能力至少在這方面是接近的。在2002年,由于董事會的說明中披露,同意境外審計師的就持續經營發表的保留意見,說明董事會自己承認了持續經營危機的存在,即使存在專業勝任能力差異,境內審計師也可以通過這個信息來調整自己的專業判斷,所以,專業勝任能力不是產生意見差異的主要原因。

根據境內外審計師出具的審計意見并參照相應的審計準則,我們可以推斷:(1)在2001年,境內審計師認為被審計單位存在對其持續經營能力產生重大影響的情況,且管理當局沒有相應的改善措施,或雖有改善措施,但這些措施不能夠消除注冊會計師對其持續經營能力的疑慮,不過被審計單位已在會計報表中進行充分披露;而境外審計師認為審計范圍受到重要限制,審計人員無法獲得必要的審計證據;(2)2002年,境內審計師認為被審計單位存在對其持續經營能力產生重大影響的情況,但管理當局計劃采取相應的改善措施,并且這些措施能夠消除注冊會計師的疑慮。被審計單位已經作了充分披露;境外審計師認為,會計報表附注披露不充分,被審計單位應該進行持續經營能力的評估,但管理當局予以拒絕,僅憑現有的證據與措施不能判斷持續經營假設的合理性,按照持續經營假設編制的會計報表可能會誤導投資者。

如果假定審計師是客觀出具了審計意見,那么境內外審計師真正的分歧應該集中在按照持續經營假設編制財務報表的合理性,是否可能會誤導投資者,公司是否對持續經營進行了充分披露和審計范圍是否受到限制。這些在客觀上對境內外審計師不會有差別,正如前面提到的在專業勝任能力相差不大時,境內外審計師對這種客觀上一致的披露在主觀上的認識也不會出現質的差異。因此,不是由于境內外審計師在公司持續經營狀況的披露和審計范圍受到限制上的看法不同而導致了審計意見差異。

2.非技術層面因素與審計意見差異。

對審計意見差異的另外一個解釋是非技術層面因素,證券市場監管制度安排將影響到境內外審計師出具不同的審計意見。在分析框架中,我們提到,證券市場監管制度安排通過影響審計師的利益函數來影響審計意見的出具。理論上一個完善的證券市場監管制度安排應當能夠促使審計市場質量的提高,具體表現為審計服務提供方——會計師事務所——愿意提供高質量的審計服務,審計服務的需求方——直接表現為上市公司——需要高質量的審計服務(劉峰等,2002)。一個高質量的審計市場,在于通過監管制度安排為審計師、上市公司建立一個利益函數,以引導審計師提供高質量的審計服務和上市公司需求高質量的審計服務。

審計師與公司意見不一致時,存在兩種選擇:一是堅持自己的觀點,出具客觀公正的審計意見;二是迎合公司的要求,出具審計意見。審計師如果應公司的要求出具審計意見,那么,公司為了獲得審計師的“合作”,將可能支付額外的賄賂,事務所獲得賄賂收益;但審計師未客觀出具審計意見,可能被查處,查處后,審計師將被罰款、暫停執業或吊銷執照,甚至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事務所的直接損失,此外,如果審計師被查處,基于信譽受到影響,市場份額下降,還將導致間接損失。如果審計師堅持自己的觀點,出具客觀的審計意見,審計師將失去客戶,審計師的正常收費(包括現在的和預期未來的審計收費的貼現值)就沒有了,但聲譽得到提高,增加事務所未來收益。

在我國證券市場上,注冊會計師和事務所的法律風險,特別是民事賠償責任近乎為零,聲譽機制幾乎不起作用(劉峰、許菲,2002;劉峰等,2002),DeFond,Wong和Li(2000)的實證分析也表明,審計師會失去一定的市場份額,因此我國獨立審計準則的實行伴隨了證券市場集中度的下降和上市公司對高質量審計的規避。這說明境內審計師在堅持己見出具審計意見,將面臨市場份額下降。民事賠償責任為零,聲譽機制不起作用,使得事務所按照公司意見出具審計意見時,不但能夠接受賄賂收益,而且面臨損失的機會少。

我國針對上市公司的監管指標,就A股而言,如:配股條件、ST和PT以及退市機制,均以境內審計師的A股財務報告為準,即同時發行A、B股的上市公司,利益集中在A股財務報告上。基于這些利益所在,公司將愿意花費更大的代價賄賂境內審計師。所以境內審計師比境外審計師更傾向于接受賄賂,按公司意愿出具更輕微的審計意見。

在A公司問題上,技術性的差異不是導致審計意見差異的主要原因,那么這種非技術性的差異將可能是主要原因。在審計收費上我們得到一個旁證,一般來說,境外審計師的審計成本要高于境內審計師,境外審計師的審計收費按照國際標準收取,將高于境內審計師。但我們發現,在2001年,A公司分別向境內、外審計師支付33萬元、27萬元審計費用,2002年分別支付了33萬元和23萬元審計費用,連續2年境內審計師的收費均高于境外審計師,2002年居然高出10萬元之巨,而恰好在2002年境內審計師為A公司出具了標準無保留意見,未對持續經營危機進行揭示。

四、若干啟示和研究局限性

同時發行A股、B股的公司由境內外審計師進行審計,為分析不同審計師的行為特征提供了一個機會,尤其在A公司案例中,境內外審計師針對同一持續經營的不確定性事項出具不同的審計意見,消除了一些由于技術性規范差異所帶來的影響。我們的分析發現,產生意見差異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證券市場監管制度的安排,使同時發行A股、B股股票的公司的利益集中在A股財務報告上,使得公司更愿意賄賂A股審計師,現有的法律風險環境使得A股審計師有激勵與公司合謀,出具公司期望的審計意見。

我國以國際審計準則為藍本,不斷制定和完善獨立審計準則體系,這為提高審計質量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我們看到,改進上市公司審計質量除了不斷完善技術性規范外,更為重要的是改革證券市場監管制度的安排,盡快建立審計師的聲譽機制。

我們的研究是針對B股市場的境外審計師分析的,但境外審計師在A股市場上將可能改變其行為特征,其與境內審計師所面臨的情況是一樣的,境外審計師的決策期望效用值與境內審計師相同,正如劉峰、許菲(2002)指出,五大一定會根據中國的法律法規來調整其行為,從而達到相關當事人利益最大化的目的。

2001年12月,證監會了《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編報規則第16號——A股公司實行補充審計的暫行規定》,要求上市公司需要融資的,必須聘請國際知名會計師事務所按國際會計準則進行補充審計。這里隱含了兩個假設,一是國內技術規范和國內審計師的專業勝任能力可能導致審計低質量,二是國際審計師更具獨立性。而我們的分析認為更多的應該考慮證券市場監管制度安排。

參考文獻:

1.陳朝暉.論持續經營不確定性.會計研究,1999,(7):15-22.

2.劉峰,許菲.風險導向型審計·法律風險·審計質量.會計研究,2002,(2):2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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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時政課堂應“動之以情,曉之以理”

初中學生的階段性和特殊性對初中老師提出了新的要求,特別是思想政治老師,初中階段是學生的心理和生理出現巨大變化的時期,在這期間學生性格和心理上的不穩定性和階段性,對初中學生以后能否健康發展有著非常重要的意義。根據初中學生的智力發育,政治教育一般遵循以理性知識為主,感性知識為輔的原則。在初中學生發育期的敏感時期和關鍵時期,老師更應注意和學生進行心和心的溝通,構建良好的師生關系,為以后的教學教育奠定良好基礎。另外,老師要把時政教育的內容貫穿到課堂每一個環節中,潛移默化地對學生進行時政教育。初中生可能因為年紀的關系無法迅速準確地理解時政,教師作為傳播者更應該詳細地給學生分析、講解,不能放松對他們的時政教育。學生不可能脫離社會而存在,應該鼓勵學生主動關注時政內容,了解國家和國際上發生的大事,培養他們的愛國情懷和民族使命感。因為時政內容的理論性和多方面性,老師應有計劃、有針對性地選擇教育內容,選擇適合學生感興趣的話題作為切入點,提高學生學習主動性,以感性知識引入理性知識,達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比如講“邪神教”時,老師可以事件當中人物的年齡作為切入點,相近年齡可以引起學生興趣,并對學生及時進行愛國主義教育,激發學生的愛國情懷和正義感。并且引入一些民族政策,比如那些分裂祖國黨內團結、破壞民族團結、破壞國家社會穩定的事件、無視他人生命安全的惡劣行徑,是受到全社會的抨擊和抵制的,也是學生義不容辭的責任。

三、充分尊重學生的主體地位

學生是教學過程中的主體,素質教育要求在課堂中充分尊重學生主體地位,不能“反客為主”,把課堂交給學生,老師引導學生學習,怎樣學習。教師就成了學生學習的幫助者,也為良好師生關系的建立提供了幫助,良好的師生關系提高了學生的學習成效。初中政治教學主要是思想傳播和心靈的碰撞,更應該順應潮流。怎樣充分發揮學生的主體作用呢?教師之前要有足夠的時間完善教育方法,了解每一位學生,在合適的時候提出合適的問題,引導學生學習思考,養成自主學習的良好習慣。

四、及時捕捉熱點,提高學生的興趣

教師應該及時捕捉熱點,引入社會上的熱點,讓學生身在學校卻心系國家,培養學生的責任感和民族感。學生處于現代化社會,都有現代的印記。他們勇敢,表現欲望極強。因此,教師鼓勵他們在課堂上評論和分析時事,強化他們的參與意識,激發他們對時政的興趣,滿足他們的表現欲望。比如:教師可以每星期專門拿出兩節課開展一個討論會,老師提出要討論的話題,讓學生自己收集資料,讓每個學生都發表看法和意見。老師引人突出的有爭議的話題,引導學生專門討論、分析和總結。這樣的教學方式會很好地調動學生的積極性,激發他們的學習興趣,強化學生的參與意識,提高學生主動關心國家時事的積極性,提高愛國情懷,激發“主人翁”意識。在此過程中,既可以培養學生的學習興趣,鍛煉其獨立思考的能力,又可以寬善其知識結構,促進其全面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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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問題

“劉秋海系列案”中行政案件的處理是包括當事人在內的各界關注最多的焦點所在,而行政案件中公安機關道路交通責任認定這一行政確認行為可否接受司法審查又是關涉一切問題的瓶頸。有關該問題的爭論貫穿事件的終始,至今仍意見紛呈且意猶未盡。持肯定觀點者主要從立法上的相互矛盾指陳問題,進而抱怨司法機關面對變動不居的現實缺乏應有的能動性和靈活性。其實,該意見背后蘊涵著對行政訴訟個性品質的深層曲解與誤讀。行政訴訟區別于其他訴訟模式的顯著特征和內在機理在于其面臨著如何調處行政權與司法權的緊張關系,進而實現二者良性互動的問題。為此,司法審查的焦點主要集中而且必須集中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當然,有關行政處罰也可適當觸及合理性),并非通常理解的那種民事訴訟式的全面審查;持否定意見者則以為:既然原告方僅以公安機關扣車行為的合法性為標的提訟,法院也只能就此進行審查。況且,“公安機關的事故責任認定行為是否合法,不是其實施扣車行為的前提條件”。在現有法律框架下,該觀點無疑有其一定的合理成份,但無法回避的致命弱點就是它狡黠地隱去了一個大寫的前提:即,原告方是否具有行使訴權的自由選擇空間。如果一方面限制甚至剝奪了原告對公安機關道路交通責任認定行為的訴權,另一方面又說原告只對扣車行為提訟,司法機關也愛莫能助。這顯然同醫院對一身無分文而又身患絕癥的病人說“你有選擇死亡的自由”一樣荒唐無聊。不難想見,假如原告方有選擇余地的話,其還會不會只對行政強制措施這樣的前提性從行為提訟,而對與自己權益有更大殺傷力的責任認定熟視無睹。故此,問題不在于司法機關如何審查,而在于立法機關自始是否給司法機關配置了適當的審查權限。換言之,公安機關責任認定行為是否具有可訴性。我們知道,認定行為是行政確認的一種重要形式。這樣,問題似乎又可合乎邏輯地拓展為對行政確認可訴性的檢討與分析.三、分析

行政確認是一學理概念,我國臺灣地區一般將其納入“觀念行為”或“表明行為”的范疇進行研究(張載宇《行政法要論》[M],臺北,漢林出版社,1978·375)。在大陸,也有學者視其為—“準行政行為”,但行政法學界的通說常對其作如下表述:“行政確認是指行政主體依法對相對方既有的法律地位、法律關系或法律事實進行辨別,給予確定、認可、證明并予以宣告的具體行政行為。”(〗羅豪才《行政法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6·184)行政確認權是國家行政權的有機組成部分,行政確認行為是行政管理的有效方式和手段。行政主體通過確認特定的法律事實或法律關系是否存在,來達到確認或否認相對方法律地位和權利義務的行政目的。盡管行政確認不創設新的法律關系,但畢竟是嚴肅的法律行為,被確認對象一經法定行政主體的甄別和宣告,其狀態就具有了不可抗拒的法律拘束力、確定力,除非法定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同時,行政確認本身并不直接處分相對方的權益,它一般只是為其他處分性行政行為的作出創造前提。所以,其只能間接地產生法律效果。行政確認這種“中性”或非處分性的特點,往往成為人們否定其作為行政救濟對象的理由,如德國行政法理論就認為,“如果部分行為本身不完全具備最終影響時,它們作為一大程序的組成部分,不得單獨引起昂貴的法律救濟程序”(見《德國普通行政法》,[德]平特納著,朱林譯)。與此相左,我們認為,行政確認固然不具有直接處分性,但它直接確認了關涉相對人權利和義務的事實或法律關系,對其可訴性不能僵化地一概而論,作為一種有拘束力的具體行政行為,理應有條件地適用行政訴訟救濟程序。理由如下:首先,行政確認有穩定法律關系,減少各種糾紛,保障社會安定秩序,維護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的重要作用。因而作為一種現代行政管理的科學模式被各國廣泛應用于治安、民政、教育文衛、勞動、經濟等諸多領域。但事實上,“政治哲學和權利學說歷來面臨一個不可回避的二律背反:權力是保障權利和自由必不可少的力量,但為了切實保障權利和自由又必須限制權力”。(程燎原、王人博:《贏得神圣——權利及其救濟通論》[M],濟南:山東人民出版社,1998·186—187)在我國行政執法領域,由于行政確認缺乏有效的規制,權力支配者出于私欲的沖動,常常越過理性的樊籬而滑入恣意的空間,違法行政確認行為俯首皆拾并成為現實中的常態——如違法醫療事故鑒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權的濫用以及非法發放(或不發放)和評定(或不評定)學歷證書等等。這種“法外現象”的大量存在,不僅影響了行政管理目標的實現,更重要的是嚴重侵噬著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故此,加強對行政確認權的監控勢在必行。在權力制約的諸多方案中,“以權利制約權力”固然是一種最能體現權力最初來源以及充分昭示公民自身強大力量、激發其主體意識的有效制約模式,但因為“權利與權力不在同一天平上,不具有相同的權價,以權利制約權力,缺乏應有的力度,不具有可操作性。”(汪進元:《權利制約的理性思考與模式選擇》[J],武漢:法學評論,1998(1)。)從這個層面講,以“權力制約權力”才是一條可行的策略,這大約是現代行政訴訟制度發生的現實基礎——手無寸鐵的公民,并不直接與龐大的行政權交鋒,而是通過向法院,來達到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以及監督行政權之目的。故此,賦予利害關系人以訴權,仰仗司法機關的審查與監督,不僅合乎行政訴訟法的立法目的,而且是從根本上改善并可望杜絕違法行政確認發生的有效途徑。其次,我國行政訴訟受案范圍采用的是“列舉+概括+排除”的混合式立法例。盡管行政確認未被明確納入所列舉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范圍,但也并沒明文禁止。2000年3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簡稱《解釋》),較之行政訴訟法,實質上以放寬原告資格標準的方式擴大了受案范圍。《解釋》第12條借用第三人的概念規定了利害關系人的原告資格,給行政確認的可訴性留下了一定的生存空間——與爭議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人可依法對其提起行政訴訟。這里的“具體行政行為”當然涵蓋了行政確認行為。其實,有關行政法規、規章、司法解釋甚至在司法實務當中已經肯定或變相肯定了部分行政確認的可訴性。舉例說明:例一,國務院1991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作為一項行政法規,并未對公安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的可訴性作任何否定性限制。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1992年的《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我們一直堅持認為,它無非是特定歷史背景下的一個“怪胎”。其間向人們展示的司法

和行政聯手,用“法”統轄社會時濃厚色彩是對法治原則和分權制衡民主理念的嚴重背離。故此,用觀念考究,該文件實屬無效。不過,既便在此通知中,也只是規定當事人僅就公安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不服,不得提訟,并未否認責任認定行為和行政處罰行為一并接受審查的可能性。例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條規定,利害關系人對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門有關土地、礦產、森林等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歸屬的處理決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應作為行政案件受理。這里所謂的“對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處理”,究其實質是以裁決的形式表現出的行政確認行為。換言之,該條規定事實上是對行政確認可訴性的肯定回答。例三,倍受關注的“劉燕文訴北大案和田永訴北京科大案”,(兩案中雖有許多理論問題值得探討,但筆者認為,其中涉及至關重要的問題之一就是“證明”這一確認行為的可訴性。詳見,程雁雷《論司法審查對大學自治的有限介入》,[J],北京:行政法學研究,2000(2)和劉連泰《行政審判的能動性管窺:一個實證的分析》[J],北京:行政法學研究,2000(3)。)爭議的焦點是校方應不應該履行自己發放畢業證和學位證的義務。而畢業證、學位證的功能正在于對行政相對人的學識、水平、某一經歷進行確認是典型的行政確認的憑證。上述兩個案件的審理表明,實踐已超越了理論研究局限并走在了前面。再次,將行政確認納入受案范圍,也是樹立司法權威的迫切要求。隨著以市場為取向的改革的逐步深入,一個價值多元化的社會格局初露端倪。而在“游戲規則”尚不健全的大背景下,不同利益間的沖突與碰撞不可避免地呈加劇趨勢。于是,司法因在整合社會利益、吸納不滿情緒諸方面不可替代的地位與作用,受到人們前所未有的青睞。但是,司法在發揮改革“穩壓器”的正面作用的同時,也滋生了大量腐敗現象,致使公眾的期望值與現實之間形成了強烈的反差——司法公正成為“稀缺資源”。這樣,人們又不得不著手對司法權進行嚴格的監督與控制,甚至于“個案監督”這一“法治畸兒”也將呼之欲出。但是長期以來卻收效甚微,問題的癥結在于我們往往忽視了司法自身恰恰也是改革的重點對象這一現實,沒有意識到司法權威和司法公正也需要我們的精心培植與呵護,才能健康成長。既無財權,又無軍權的弱小的司法在受到必要制約的前提下若沒有足夠的權力給養,勢必萎縮為政治的婢女,其“正義的最后一道屏障”的美譽也永遠只具符號意義——結果我們失去的就不僅僅是個案的公正!故此,我們必須跳出傳統的思維怪圈,給司法一份應有的關愛。特別是立法機關應該給司法配置更多的權力資源。其中適時地擴大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就是極富意義的重要一端。

四、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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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場是我國社會主義經濟體系中的一個十分重要而又特殊的市場。分析、研究文化市場的基本特征,對于文化市場的管理、發展、繁榮,不僅具有重要的理論思考價值,而且具有重要的實踐參考作用。本文結合筆者個人近年來文化市場管理工作的具體實踐與理性思辨,對文化市場特征這一重要命題,發表幾點拙見,以期引起關注與討論。

一、文化市場的特殊性

文化市場的第一大特征,就是它的特殊性。

總所周知,所謂“市場”,是商品買賣的場所,是一定地區內商品或勞務等的供給和有支付能力需求之間的關系。按地區范圍劃分,有國際市場、國內市場;按商品種類劃分,則有糧食市場、蔬菜市場、黃金市場等;按商品性質劃分,又有金融市場、信息市場、技術市場、勞務市場等。從本質上考量,所有的市場都是社會分工的產物,與商品經濟密切相關,也就是說,市場具有交換商品、交流信息、融通資金等重要作用。

而商品經濟則是與“自然經濟”相對應的經濟形式,它是生產、分配、交換、消費等活動都必須借助商品貨幣關系來進行的經濟形式。人類社會的商品經濟,大致經歷了簡單商品經濟、資本主義商品經濟、社會主義商品經濟三大階段。而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特征是:以生產資料公有制為基礎,以滿足人民日益增長的物質文化生活需要為根本目的。商品經濟的發展,是社會主義不可逾越的階段,它對于促進生產專業化、技術現代化、人民生活富裕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也是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必要條件。

可見,我國文化市場作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具有同等重要的意義。而文化市場的特殊性,又集中體現在文化商品的特殊性上面。

所謂“商品”,是指為交換而生產的勞動產品,它具有使用價值與價值兩大要素。一般的商品,其使用價值與價值都是通過經濟價值得以具體體現的,而文化商品的使用價值和價值,則通過經濟價值與社會值得以具體體現。也就是說,文化商品具有經濟價值與社會價值的雙重屬性,是商品領域中的“交叉商品”或“邊緣商品”。

因此,作為文化商品流通市場的文化市場,便具有物質文明與精神文明的雙重性。也就是說,文化市場不能為了單純盈利賺錢,而同時要注重人民文化素質的整體提升與和諧社會的總體構建。而這,正是文化市場特殊性之所在。

二、文化市場的復雜性

文化市場的特殊性,決定了文化市場的復雜性。因為涉及到精神領域與文化層面,所以文化市場便凸顯出它自身復雜性特征。文化是一個內涵相當廣泛的大概念,“所謂文化或文明乃是包括知識、信仰、藝術、道德、法律、習俗以及包括作為社會成員的個人而獲得的其他任何能力、習慣在內的一種綜合體。”(泰勒:《原始文化》)文化是包括各種外顯或內隱的行為模式,通過符號的運用使人們掌握并傳承,構成了人類群體的顯著成就。文化是歷史上經過選擇的價值體系,它既是人類活動的產物,又是限制人類進一步活動的因素。

文化市場的復雜性,集中體現在它的兩面性:一方面,文化市場具有提供人們文化娛樂,審美愉悅、陶冶情操、美化心靈、完善人格等正面效用;另一方面,文化市場又存在著黃、賭、毒、網禍等負面效用。

面對此種復雜性,我們就要堅持先進文化的前進方向,支持健康有益的文化,努力改造落后文化,堅決抵制腐朽文化,使文化市場健康有序地發展,使全體人民始終保持昂揚向上的精神狀態。

三、文化市場的綜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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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保證,或稱職務保證或身元保證,乃指于雇傭關系或職務關系中,就可歸責于受雇人之事由,致生損害于雇用人時,保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種特殊保證契約。在信用問題日益受到人們關注且危機顯著的情形下,人事能否用來保證以及通過“人事保證”方式所賦予的“信用”能給人們帶來多大安全尚須實踐檢驗。

一、比較法上的人事保證制度

比較法上,人事保證制度的規范類型主要有兩種,一種是在立法上明確規范人事保證,主要有日本、瑞士以及我國臺灣地區。另一種是以非典型契約形式存在,絕大多數國家屬于此種類型。

按日本學者見解,身元保證分為三種。第一種保證人對于債權人(雇用人)保證被用人不違反其基于契約上之義務,謂之人的身元保證。此時保證人一方面對于債權人負與被用人同一之債務及責任,他方面對于債權人獨立的負有使被用人不違反其義務之債務。被用人不服約束時負有勸導的義務,拐帶潛逃時負有搜索之義務。第二種為于主債務人債務不履行及依契約或法律上之規定應負擔之損害賠償債務為保證,與將來之債之保證有同一性,謂之物的身元保證。第三種為損害擔保契約,茍因被用人之行為使債權人蒙受損害,保證人即負填補之義務,其損害之發生不以被用人有過失為必要,保證人無檢索抗辯權。具體的究屬上述三種內之何種,為當事人意思解釋問題,但以屬于第二種為原則[1](P948)。

瑞士債務法第492條第三項規定了人事保證的條件和定義;第503條第2項規定了人事保證制度債權人的義務范圍;第510條第1項規定了人事保證合同的消滅;第512條規定了人事保證的期間。所謂職務保證,即保證人對于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身體、行及技能,保證勘任其職務,并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之損害,負擔保責任;其性質屬于將來債務之保證,系保證契約之一種;保證的范圍,包括因受雇人不履行契約致使債權人所受之損害,以及受雇人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所加于債權人之損害,還包括受雇人侵占債權人財產或過失損害他人的,保證人均應負賠償責任。而雇傭保證,則保證人不僅保證受雇人之身體、性行及技能,勘服所約定之勞務,即受雇人因疾病等亦應負有照顧或領回醫療之義務;此類契約通常見之于訂立純粹勞務雇傭契約時,保證人還應對受雇人本身事故承擔擔保責任[2].

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債編修訂增訂人事保證制度,其定義為“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于他方之受雇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另就人事保證之成立、人事保證之效力、人事保證之期間、人事保證之終止、人事保證之消滅、請求權之時效以及準用規定予以詳細規整。

二、人事保證的性質

關于人事保證的性質,學理上主要有三種學說:第一,損害擔保契約說。該說認為,人事保證契約具有獨立性,因為即使雇用人與受雇人之間的雇傭契約無效,當受雇人具有侵害雇用人情事之時,雇用人仍得依據該損害擔保契約向擔保人請求賠償[3](P386)。第二,特殊保證說。該說認為,人事保證與一般保證在性質上皆具有從屬性,只不過人事保證尚具有繼續性、情義性與專屬性等特性而已[4](P151—161)。第三,區分說。該說認為,受雇人將來損害賠償義務之保證,即屬于特殊保證。若保證人僅于受雇人不履行其對雇用人因雇傭契約之違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其代負賠償之責,則為將來債務之保證,蓋保證債務是以受雇人將來發生損害賠償義務為前提。擔保雇用人不因而受損害,即屬于損害擔保契約。若約定受雇人加損害于雇用人時,保證人負填補損害之責,則已非保證契約,而為擔保契約。此時保證債務之發生,并非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保證人是以契約擔保雇用人不因雇用受雇人致生損害,此擔保之結果不應發生而發生,保證人即負有填補雇用人損害之責[1](P947)。

三、人事保證制度與相關制度的比較

1.人事保證與一般保證

人事保證與一般保證相比較,具有如下特性:

第一,繼續性。一般保證多以一次發生的現存具體債務或可得確定債務為保證對象,而人事保證則多以將來繼續發生之債務或者說以基于繼續性之法律關系所發生的將來債務為保證對象;

第二,情義性。一般保證,保證人多由于經濟上利害關系而承擔保證,而在人事保證,保證人則多以情義關系而承擔保證;

第三,專屬性。一般保證所保護的債務無所謂的專屬性,保證債務當然得由保證人之繼承人繼承,而人事保證則以保證人對于被保證人之信賴關系為基礎,故原則上有專屬性,除有特別約定或者特別情形外,保證人責任因保證人死亡而消滅,并不移傳于繼承人。但在保證人死亡前所發生之債務,則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之;

第四,廣泛性。一般保證,其被保證之主債務通常具有明確或可得確定之范圍,保證人之責任得以預先知悉及確定,而人事保證,其被保證之主債務為受雇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致雇用人遭受損害時之賠償責任,其范圍廣泛而不明確,其損害額甚至有遠遠超出保證人所得預料之范圍,保證人之責任難以預先知悉及確定。

2.人事保證與損害擔保契約

就其性質而言,損害擔保契約與保證的區別在于其對于相對人所受損害或一定收益或其他結果,自己負賠償或擔保責任,而非就他人之債務負責。所擔保之危險為債務不履行或應填補之收益。所擔保為債務之履行時與保證頗相類似。然當事人之意思,非就他人債務之履行附從的負責,而是由債務人之債務分離,獨立地負賠償因其不履行所受之損害,則與保證有異。損害擔保契約為片務無償之契約。相對人對于擔保人之危險承擔,支付對價,則成立損害保險或其他類似之契約。而損害擔保契約,不妨負有負擔。損害擔保契約為片務無償此與贈與相同。然在后者,以增加相對人之財產為目的,而在前者則在危險之承擔,即為積極或消極的損害之填補。損害賠償契約為片務契約,惟擔保承擔人負有義務,而無促進所計劃事業實行之權利。對于擔保之承擔,雖亦得約定事業之實行,然此已非純粹之損害擔保契約,而為無名契約。主要的一方面應依事業之種類,準用關于承攬或雇用之原則,他方而應準用于損害擔保契約之原則[1](P882—883)。

也有學者認為,損害擔保契約為擔保債務人一定事項之發生或不發生,若該事項不發生或發生時,即對于被擔保人因此所生的損害負賠償之責。若擔保人是為第三人之利益而訂立損害擔保契約,且該第三人與被擔保人亦訂有契約,但擔保人與被擔保人之意思,并非在就該第三人債務之履行,負附從之責任,而是與該第三人之債務分離,由擔保人獨立地負賠償之責。換言之,損害擔保契約的性質為獨立性[6].

有學者認為,保證契約必以主債務有效存在且尚未消滅為前提,而損害擔保契約,則無所謂從屬性之原則。此外,擔保人雖系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損害擔保契約,且該第三人與被擔保亦訂有契約,但擔保人與被擔保人之意思,并非在就該第三人債務之履行,負附從之責任;而系與該第三人之債務分離,由擔保人獨立地負賠償之責。因此,被擔保人與該第三人間之契約是否無效、被撤銷、或經解除、終止等,又其無效是否因違背法律強行規定,或善良風俗所致,均與被擔保人及擔保人間所締結之損害擔保契約無關。擔保人與被擔保人之意思,系就被擔保人因其與第三人之契約無效,而受損害時,由擔保人負賠償責任者,此項損害擔保契約仍屬有效。但若損害擔保契約本身有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情事者,應為無效[3](P366—367)。

人事保證與損害擔保契約,區分的關鍵在于是否為完全獨立契約。如果屬于完全獨立契約則為損害擔保契約,如果既有獨立性又不失補充性之契約,則為人事保證契約。

3.人事保證與賠償保證

賠償保證盡管與人事保證在發生上具有相似性,但也存在根本的差別。因人事保證屬于特殊保證,其具有獨立性一面,而賠償保證則不具有獨立性。此外,人事保證人所承擔的是賠償責任,而賠償保證義務人承擔的為補充的履行責任。

四、人事保證制度的法典化

現實生活中人事保證合同的廣泛存在、誠實保險又尚缺失,對人事保證予以法律規整十分必要①。除此,人事保證制度法典化理由,還包括法律規范明確化及法律統一化的意涵。至于法典化的方法,不僅在形式上對于習慣予以確認,且對于法律實質內容進行調整。因人事保證的法典化必將改變作為習慣法上人事保證制度的利益構造,最終若非法典化歸于失敗,即為民間習慣的勢微。

注釋:

①筆者認為,以法典為載體的各種價值,在法典的實踐中可以真正地表達于社會生活中去,從而實現導引社會生活的作用,但其前提是該法典沒有被規避,而不被規避的前提是要在社會生活現實與價值取向之間達到一種動態的平衡。

參考文獻:

[1]史尚寬。債法各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

[2]蔡明收。論身份保證[J].中興法學,19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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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轉變課堂學習觀念,合理安排新聞運用時間

(一)逐步開展主題教學,引導學生主動探索

學政治并不是閉門造車,也不是單純學習理論知識,相對而言,政治應該是高于生活但同時與生活有極大的聯系性的基礎學科。在對政治課程的學習過程中,將具體的學習與生活巧妙地聯系起來,不但有利于幫助學生樹立正確的人生觀和價值觀,還有利于將學生的思維從書本中脫離出來,逐漸將自身的視角從理論學習轉移到社會生活中來。以近期比較火熱的“青奧會”為例,“青奧會”本身與青少年的成長緊密相關,因此,與“青奧會”緊密相關的各類時事新聞均可以在課上以主題討論會的形式來進行。但是在針對新聞話題展開分析之前,建議教師不要采用傳統的教師挑選題,學生被動參與的方式,而應由學生根據時事的變化自行選擇與課上內容講解相關的話題作為材料。此種教學模式,將原本以如何應對答題的知識點固有化和模式化所帶給學生的壓力,從根本上進行了緩解,枯燥無味的教學開始因為學生的積極主動性而變得更具有趣味性。

(二)巧妙設計課堂內容,融入時事新聞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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