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3-23 15:2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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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世界發(fā)達國家來看,其政府都無例外地利用證券市場為人們提供籌資和投資場所,充分利用有價證券融資特點,集中社會資金,優(yōu)化生產要素的合理配置,促進產業(yè)結構合理化。由于證券稅法具有強制性、固定性等特性,大多數國家都注重利用稅收手段對證券市場上的投資行為進行調節(jié),使證券市場朝著健康方向發(fā)展。稅收對證券業(yè)起著導向作用,因為稅收開征與停征、稅收減免、稅率的升降對證券業(yè)風險性、投機性起著高與低、擴張與抑制的影響,可以增強股民的風險意識和投資意識。
通過在一定范圍內選擇不同的納稅方法等鼓勵性或限制性措施,可以達到促進或抑制證券市場的目的。如果對公開上市公司股票的資本收益免稅或減稅,對公開上市證券投資的個人或企業(yè)所分得的股息、紅利實行低稅率,能起到鼓勵個人或法人購買證券的作用。從證券發(fā)行角度來看,還本付息是在稅前支付或在稅后支付,對證券供給會產生重大影響。如果還本付息是在稅前支付,就可將它計入成本,在籌資成本(與銀行貸款相比)相同情況下,企業(yè)就會大量發(fā)行股票和債券,增加證券供給。從證券轉讓角度來看,如果證券交易的稅負較重,投資者寧可長期持有,減少轉讓頻率,從而減少證券的供給。相反,證券的供給就會增加。
目前,我國證券市場稅收調節(jié)力度不夠,主要體現在:
(1)我國把有價證券作為一種法定權益證書列入印花稅的征稅對象,用征收印花稅來取代證券交易稅。1990年6月,深圳經濟特區(qū)在股價暴漲時,為適度調節(jié)炒股收益采取了向賣方征收6‰的稅收。后來,參照香港的作法,借用我國印花稅法的產權轉移書據稅目對股票交易雙方各征3‰的印花稅。1991年上海參照深圳經驗,對股票交易課征了3‰的印花稅。1992年國家稅務局和國家體改委聯(lián)合發(fā)文肯定了上述做法,從而建立了我國股票交易的稅收制度。
印花稅是以商業(yè)活動和產權、特許權的轉移行為所立書據,以及使用、領受的憑證為征稅對象的一種稅。可見,印花稅是憑證稅,用其代替證券交易環(huán)節(jié)的行為稅,顯然是不科學的;再有,我國利用印花稅代替證券交易稅,且對證券買賣雙方都征收3‰的稅,不利于國家利用稅率作為經濟杠桿,抑制不法分子投機行為,規(guī)范證券機制順利運行。因此,我國應停征印花稅,采納國際通常做法,征收證券交易稅。
(2)1994年國家宣布股票轉讓所得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我國現階段在對個人股民的股票交易不納稅的情況下,用印花稅來補充所得稅的空白。免收股票交易所得稅從宏觀上看,有鼓勵投資者參與股市的一面,但也存在著一定的負面影響。但是,我國現行證券稅制中對證券投資征收的稅種只有證券投資所得稅(主要是股息、紅利征稅)和印花稅,且互不交叉,彼此缺乏有機聯(lián)系,難以發(fā)揮調節(jié)資金流量和證券結構的作用。
(3)我國現行證券投資所得稅法對企業(yè)所得僅規(guī)定了對企業(yè)債券所得利息征稅,對各種國債、金融債券及重點企業(yè)債券免征利息所得稅,并且允許企業(yè)將貸款利息列入成本,貸款與國家銀行或儲蓄于國家銀行所取得的利息一直是免稅的內容。對從事國庫券交易所獲得的增益及國庫券交易行為也都沒有納入稅收政策中,使稅收在個人投資中缺乏有效的調節(jié)作用,對金融資產多樣化也同樣缺乏適當的引導。
(4)我國現行證券投資所得稅主要體現在對股息、紅利征稅上。根據《企業(yè)所得稅暫行條例》第五條規(guī)定:利息收入和股息收入征收33%的比例稅率。《個人所得稅法》第二條規(guī)定,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適用20%的比例稅率,實行源泉課征;對股息、紅利的征稅沒有與企業(yè)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相銜接,出現重復征稅。實際上,股東得到的股息、紅利是企業(yè)稅后純利的分配,但按現行稅法規(guī)定,股東在取得這部分收入的同時,還應再繳納所得稅,這顯然是有悖稅收公平原則的。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研究國際上證券稅制,我們發(fā)現各國一般通過征收證券交易稅,證券交易所得稅、證券投資所得稅這幾種手段來發(fā)揮稅收對證券市場的調節(jié)作用。試分述之并提出針對上述我國有關問題的建議。
二、證券交易稅
對證券交易行為征稅,各國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國家認為既然是交易,就應與一般商品流轉一樣課稅;有的國家則從鼓勵資本流動的角度出發(fā)免予課稅。
世界大多數國家和地區(qū),如日本、韓國、意大利、瑞士、西班牙、阿根廷、以及我國臺灣地區(qū)都征收證券交易稅。在日本,有價證券交易稅是由資本利得的形式轉化來的,原來的出售股份所得金額的5.5‰降至3‰,可轉移公司債券和附認股權證的公司債券的轉讓稅收則從原來銷售金額的2.6‰降至1.6‰;在韓國,對股票出售者按銷售額的0.2%征收證券轉讓稅;我國臺灣從1987年開始開征了證券交易稅,稅率為6‰;新加坡、泰國等一些國家則對證券轉讓者征收印花稅;在英國,對證券購買者征收1%的交易稅;在德國,對交易雙方征收0.8%的交易稅;美國在證券市場形成初期,開征證券交易稅,目前業(yè)已停征。
可見,證券市場發(fā)育初期,各國為加強對證券市場的管理和引導,征收交易稅是很普遍的現象,而且很多國家的證券交易稅都存在過較長時間,如美國、英國等,只是近幾年才隨著形勢的發(fā)展變化而逐步取消。目前發(fā)達國家多采用證券交易稅名稱(或證券轉移稅、證券周轉稅),很少征收證券印花稅。而即使少數征收證券交易印花稅的國家和地區(qū)也不再征收證券交易稅,二者只居其一。
我國把有價證券作為一種法定權益證書列入印花稅的征稅對象,針對這種情形,有關專家建議改成“證券交易稅”。取消或替代征收印花稅,認為有利于證券市場公平競爭和合理監(jiān)管。
筆者贊同這種觀點并認為我國應停征印花稅,開征證券交易稅.凡是上市交易的股票、企業(yè)債券、金融債券和國家債券,都應征稅。各國開征證券交易稅都是以證券交易額為基稅,而稅率一般比較低,如日本從0.1%到3%,比利時股票5.5%,債券1.4%。我國證券交易稅的稅率采用復合稅率,即根據不同的交易對象規(guī)定不同的納稅比率,股票交易投機性大且收益也大,債券交易投機性小收益也較小,因而股票交易稅率要高于債券交易稅率,股票交易稅稅率可考慮定為2‰,債券稅率為1‰。納稅人既可以是經批準從事有價證券出售業(yè)務的證券公司、信托投資公司等也可以是在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及信托投資公司從事有價證券出售業(yè)務的單位和個人。證券交易稅由賣方交納稅,而證券承銷商、證券經紀人、受讓人負有代扣代交義務。
三、證券交易所得稅
個人所得稅因其收入的數量和在財政稅收政策中的意義被譽為“稅中之后”。現代意義上的個人所得稅最早是1799年在英國產生的。從各國所得稅法的理論和實踐看,應稅所得可界定為:法人和自然人在特定時間具有合法來源性質的并以貨幣形式表現的純所得,從總體上可概括為經營所得、財產所得、勞動所得、投資所得、其他所得五類。財產所得又分為兩類:一類是不動產所得和動產所得,另一類是因財產包括各種動產和不動產的轉讓過程中所產生的溢余收益,這類所得通常稱為資本利得。當股票轉讓時,轉讓值與持有值會發(fā)生差異,當轉讓收入大于持有成本時,便產生收益;反之,出現損失。從稅收理論上講,對收益征稅屬于所得稅范疇。但它是否是一種盈利。如果征稅,是征收“普通所得稅”還是“資本利得稅”?目前除馬來西亞、新加坡、墨西哥、香港、南非外,大多數國家和地區(qū)都征收了證券交易所得稅或資本利得稅,但對其征稅的具體規(guī)定又各有千秋。
有的國家,如德國、奧地利在稅收結構中沒有單列資本利得稅這一稅種,而是把它看作是普通所得的一部分直接課征所得稅。
有的國家在稅法中作了明確規(guī)定,轉讓證券增益屬于資本利得范疇,與普通所得稅一樣征收所得稅或資本利得稅,美國、英國、西班牙、比利時、日本、澳大利亞即如此。如美國規(guī)定將其與土地、建筑物等不動產一并列入資本利得課稅,并依其持有期間長短分為長期資本利得(1年以上)和短期資本利得,在稅率設計上,個人長期資本利得視同一般所得,稅率為28%,短期資本利得為38.5%。此外,如果長期與短期資本損失大于資本增益時,其損失可全部沖抵一般所得,但減除額不得超過3000美元。日本對自然人取得的這部分資本利得采取兩種繳稅方式,納稅人可任選一種:一是在取得銷售收入時按銷售價繳納1%的稅收;二是按正常程序在提交納稅申報時按凈資本利得繳納26%的所得稅,對居民公司分配的股息征收20%預提稅。法國對個人因出售股票而取得的資本利得中超過28.1萬法郎的部分征稅,稅率為16%,對公司則分短期(2年以內)、長期分別征42%和15%的資本利得稅。
還有一些國家由于在政策上不傾向于把資本利得和經營利潤等同起來,而對其采取了一些特殊的稅收征免規(guī)定。
國際經驗表明,隨著經濟的發(fā)展,個人所得稅的比重將逐步高。美國著名現代財政學家馬斯格雷夫在60年代曾對近40個國家的有關資料進行分析,得出結論:間接稅占稅收收入的比重與人均國民生產總值呈負相關,而個人所得稅與人均國民生產總值呈正相關。即隨著一國經濟的增長和人均國民生產總值的增長,間接稅在稅收收入中的比重將相應下降,個人所得稅的稅收收入比重將相應上升。從我國現實看,近幾年來,特別是1994年以來,我國個人所得稅都保持了很高的增幅(年均遞增50%以上),這充分說明我國個人所得稅稅源潛力巨大,我國目前已具備提高個人所得稅收入比重的經濟基礎。與此同時,據財政部財政科學研究所的一份課題報告顯示:我國目前個人所得稅的征收面尚不足總人口的1%,個人所得稅的平均稅負亦不足1%,遠遠低于世界各國平均水平。隨著市場經濟的發(fā)展,我國個人的收入會朝多樣化、復雜化、多渠道的方式發(fā)展,可以將資本所得、超勞動報酬所得、股票交易收入納入征收范圍,以拓寬稅基。
我國要不要征收證券交易所得稅,始終存在贊成和反對兩種意見。
贊成說認為:(1)從稅法理論上講,居民和企業(yè)的這部分買賣價差收益應作為個人收入征收個人或企業(yè)所得稅,凡是有收益就要征所得稅;(2)我國實行的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共同富裕是社會主義的本質要求,國家理所當然地要利用稅收杠桿來緩解收入分配懸殊的矛盾,縮小市場機制可能帶來的兩極分化的消極作用。
反對說認為:(1)在證券市場發(fā)育初期,由于資本利得稅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投資風險,降低了居民投資信心,因而不宜開征證券交易所得稅;(2)資本利得稅的征收,還必須充分考慮到具體操作中的可行性,若盲目開征,不僅增加課稅成本,而且還可能出現大量逃稅現象,最終導致稅收調節(jié)目標的失敗。
我國目前沒有開征證券交易所得稅,修改后的《個人所得稅法》采取列舉的方式,將個人應稅所得分為11項,有關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問題,新個人所得稅法在外延上大大擴展了原個人所得稅法所定義的“存款、貸款及各種債券的利息收入及投資的股息、利息收入,它不僅包括因現金債權、股權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而且還包括了個人因持有實物債權而取得的這類所得。為了適應我國股份制和證券業(yè)的發(fā)展,新個人所得稅法增加了對”個人轉讓有價證券、股權、房屋、機器設備、車船等所得“的財產轉讓所得的規(guī)定。這是一個進步。
筆者認為應完善企業(yè)證券交易所得稅,試點征收個人股票交易所得稅。開征證券交易所得稅是順應國際潮流,符合所得稅原理,有利于增加國家財政收入和國家宏觀調控證券市場的能力。課征證券交易所得稅對于公平收入分配,引導投資結構合理化,防止大戶操縱證券市場均有積極功效。
現在我國試點開征對全社會來說,是十分必要的和十分合理的。非金融機構和個人的證券(股票)行為一直免征營業(yè)稅,促進股市造就出的百萬、千萬富翁,其股票交易收益如果對所得稅不征收,這種影響是負面的。從稅源的角度看,個人證券交易是一個巨大的、潛在的稅源。美國證券行業(yè)吸引的資金約占全國資金三分之一,銀行業(yè)占三分之二。如果將我國銀行業(yè)和證券業(yè)發(fā)展來比較,可以看出證券交易行業(yè)的發(fā)展加速度更快。我國證券業(yè)資產總額中的個人資產,高的時候可能達到7500億,少的時候也會在3800億元。銀行資產總額雖然更大,但總體經營效益不好,信貸資產形成呆帳過多。相比之下,證券交易的收入是現貨交易,即時清潔,記錄完整,電腦處理業(yè)務的自動化程度高,所得稅計算和操作比較容易。
征收股民個人股票交易所得稅的最大顧慮是影響市場的個人參與。個人股民的資金與銀行的個人儲蓄有直接聯(lián)系,個人儲蓄多,銀行貸款增多,反之,個人股民入市的多了,銀行儲蓄就要下降,銀行工商企業(yè)貸款就相應減少。從國家金融市場總額來看,此消彼漲,此漲彼消,只是不同市場不同資金的轉換。另外股票轉讓個人所得稅,目前還是集中在小部分人身上的一種所得稅,參與證券交易的“股民”不會超過1500萬人口,占我國總人口不到1.17%,對全國經濟影響不大,不象銀行個人儲蓄那樣大眾化。
股票投資正日益成為個人證券投資的重要渠道,但是我國股市尚不規(guī)范,多數上市公司利用股市賺錢的動機極為強烈。在投資回報方面,他們更熱衷于送紅股、股分拆細甚至配股,而不是實實在在地派發(fā)現金紅利。投資者對現金股利這一投資回報的期待已逐漸轉化成對新增股分走出填權效應的期望,這樣投資者就可以通過拋出股票獲利。可以說在我國,股息紅利與股票轉讓收益相比,在多數情況下是微不足道的。
從現階段看,我國試點征收個人股票交易所得稅的外部條件已經基本具備:
一是隨著多年來大張旗鼓的稅法宣傳,稅收知識的廣泛普及,公司納稅意識已有很大提高,隨著利息所得稅的開征,公民對稅收的心理承受能力進一步加強,不至于排斥和抗拒個人股票交易所得稅;二是經過20年的個人所得稅征管實踐,我國已積累了豐富的個人所得稅征管經驗,稅收征管水平有了很大提高,正在穩(wěn)步推行的稅收計算機網絡化管理,為個人股票交易所得稅的科學征管提供了基本的條件;三是從1999年10月1日對居民身份實行終身號碼不變制,以及2000年4月1日開始實施的存款實名制,是科學地掌握納稅人收入來源,防止稅收流失,提高征管效率的有效保障;四是我國法律制度和會計制度進一步健全,并與國際慣例接軌,亦有利于個人股票交易所得稅這個國際化稅種的征收。
當然,相對于西方發(fā)達國家而言,我國個人所得稅征管水平相對較低,征管手段還相對落后,但西方發(fā)達國家較為完善的個人所得稅也不是一蹴而就的,也經歷了逐步發(fā)展和完善的過程。因此,我們在構建證券交易所得稅時要立足于現有的條件,并在實踐中逐步加以完善。必須把握以下幾點:
第一、對證券交易或轉讓的增益所得也是一種廣義資本所得,對證券資本因買賣而發(fā)生的增值所得或資本利得,是由證券資本價格波動的結果,是一種不能預期的利得,其出發(fā)點是投資,如果濫加征稅或稅負過重,將導致對原有資本的剝奪,所以,國際通常采用低稅率的資本利得稅,加之我國證券市場剛起步,急需國家扶持。因此,其稅率要從低,并規(guī)定一定數額的免征額,我們可以考慮把其稅率定為3%。為了促進證券市場穩(wěn)定發(fā)展,在稅收政策上應把長期投資和“短線操作”區(qū)分開來,對其分別適應不同稅率,以達到鼓勵投資,制約投機行為的目的。
第二,由于證券資本的增值包含不可預期所得,包含通貨膨脹的因素,它是一種投資承擔風險成功的報酬,所以對這種資本增益應給予較寬的優(yōu)惠,規(guī)定適當的免稅額或扣除額,可以參照我國目前開征特許權使用費征稅的做法。對于買賣國家發(fā)行的公債所得可以按實際常規(guī)給予免稅待遇。對于中長期證券交易所得給予稅收優(yōu)惠,如對賣出持有兩年以上的證券所得可以減半或減少一定比例交納所得稅。應規(guī)定凡是年從事證券交易收益在3萬元以下者免征。
第三,各國立法皆規(guī)定了納稅人在納稅后的一段時期內,如證券交易出現虧損,可以申請一定的稅收抵免,返還部分稅金。我國證券市場正處于初級階段,采納這一國際慣例,對于證券市場健康發(fā)育具有積極作用。
四、完善證券投資所得稅
綜觀各國所得稅法,公司與自然人無不為獨立的納稅主體,這樣,在實踐中就出現了一個問題,即作為納稅人的公司其所得在依法征收公司所得稅后,稅后利潤中的一部分以股息形式分配給股東時,股東是否還要納稅。
對此,各國所得稅法實踐中曾經有基于兩種不同理論。
一種是“法人實存說”,該理論認為,法人是一個獨立于它的股東而實際存在的經濟實體。對法人的所得,向法人征稅,對股東的所得,向股東征稅,是兩個不同納稅人的事情,并不存在重復征稅的問題。日本在1950年以前,法國在1965年以前,就是持這種理論,它們對法人和股東分別征收所得稅。
另一種是“法人虛構說”,該理論認為,法人不過是一種法律上的虛構物,它僅為股東所得提供渠道。如果對法人的所得征稅,那么,就應該完全排除對股東的股息所得征稅,否則,就屬重復征稅,違反公平稅負原則。美國在1935年以前就是持這種理論,它對股東取得的股息所得是不課稅的。
隨著各國所得稅法與公司法的發(fā)展和完善,對法人和股東雙方分別征稅,已日漸成為世界各國政府財政利益之所在。各國逐步折衷調和而趨向大致統(tǒng)一.即對分配股息的法人,仍就其未分配股息前的全部所得征收所得稅;對取得股息的股東,原則上將從法人已稅所得中分配的股息所得計入總所得予以課稅,但可給予一定的稅收優(yōu)惠,以消除或減輕對公司股息重復課稅因素。
證券投資所得稅是根據投資者所獲得的股息、紅利、利息收入來征收的。由于證券投資所得稅充分體現了稅負公平原則,各國幾乎都利用它來調節(jié)投資者的收入水平,縮小社會貧富差距。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都對證券投資所得予以征稅,但各國征稅方法不盡相同。
美國稅法規(guī)定,個人所獲得的股息、紅利屬于“任何來源的所得”范圍,列入毛所得內,在計算凈所得時允許扣除借款利息;對公司所獲得股息、紅利,則作為公司所得稅的應稅所得額計列,計征公司所得稅。據德國個人所得稅法第20條規(guī)定,相對于工作收入的是資金財產收入,這是來源于資金財產的托付而取得的盈利。它可分成三類,其中包括盈利來自于參與資本公司以及工商的經濟團體,如股息,紅利。
我國所得稅法對股息所得在實踐中有三種作法:一是對內資企業(yè)的股息所得不作任何扣除,計入其所得總額中按33%稅率課稅;二是對外商投資者從外商投資企業(yè)取得的利潤(股息)和外籍個人從中外合資經營企業(yè)分得的股息、紅利,免征所得稅;對持有B股或海外股的外國企業(yè)和外籍外人,從發(fā)行該B股或海外股的中國境內企業(yè)所得的股息(紅利)所得,暫免征收企業(yè)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三是對中國公民取得的股息所得并不適用工資薪金所得九級超額累進稅率,而是一次性地適用20%的比例稅率.
一、建立完整、科學、系統(tǒng)的證券課稅體系
無論美國、日本還是歐洲國家,其證券交易都具備一個統(tǒng)一的市場和相對集中的交易場所,建立起了中央結算交收系統(tǒng)和證券登記存管系統(tǒng),使得交易大為簡化。一國的證券市場越發(fā)達,其證券稅制的體系也就越完善。而一個完善的稅制體系表現在它的稅收與稅率設置是否充分體現公平與效率的原則,是否充分考慮到稅收征管的方便性,是否充分平衡了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的利益關系。經過不斷地修改和補充,目前大多數國家(地區(qū))已基本形成了比較完善的證券稅制體系,主要表現在:
1.證券課稅的覆蓋面較廣。證券課稅基本上涵蓋了包括一級市場、二級市場、場內市場、場外交易市場、第三市場和第四市場在內的幾乎全部的證券市場以及包括股票、債券、基金和衍生金融產品在內的幾乎所有金融產品,證券課稅的覆蓋范圍相當寬。
2.實現了由單一證券稅制向復合證券稅制的轉移。為便于對不同環(huán)節(jié)課稅,在不同的投資環(huán)節(jié)如發(fā)行、交易、所得、遺贈等方面設置不同的稅種,實現了由單一證券稅制向復合證券稅制的轉移。這方面有兩種不同的具體形式:一是設立專門的證券稅種;二是采取擴大一般稅種課稅范圍的方式對證券課稅。后者的優(yōu)點是既可以簡化稅制,又可以減少立法程序。
3.建立了比較合理的證券稅收征管制度。在證券市場中,稅制的設置充分體現了不同投資群體與投資種類之間的區(qū)別,針對不同的投資群體如個人投資者與機構投資者設置不同的稅種,針對不同的投資品種如國債、股票、認股權證等在稅率方面進行區(qū)別對待。并且在稅率的設計、稅負水平的確定、征收范圍的界定、稅收收入的劃分和具體的征管方法等方面都做了比較完善和科學的規(guī)定。
4.證券稅制的設計相對穩(wěn)定。由于稅制的調整直接反映出一國政府對于證券市場發(fā)展走向的把握,而證券市場又是一個市場化程度較高、信息敏感度極強的場所,因而稅制的調整可能會直接影響到投資者的信心與整個證券市場的波動。措施不得當會導致強烈的抑制股市上漲或促使股市下挫的緊縮效應。從實際情況看,有些國家(地區(qū))曾因開征證券交易所得稅的消息而引起證券市場狂跌的事件。例如,1988年臺灣股價暴漲,嚴重背離其價值,出現“泡沫經濟”現象。臺灣當局決意以稅收政策使證券市場降溫,該年9月24日股市休市后宣布次年1月開始恢復開征證券交易稅,稅率6‰。9月29日開市后,當日加權股價指數重挫175點,9月30日劇挫210點,成交量總值從平日新臺幣500億元減縮至3.55億萬元,52種股票有行無市,無法成交。自9月29日起至10月21日止,臺灣加權指數下跌幅度達36%,加權指數從6000多點暴跌至2000多點,股市幾乎崩盤,引起企業(yè)連鎖倒閉等系列后果。證券投資人一再向財政部及立法院示威抗議,要求繼續(xù)免稅。臺灣當局原來期望通過該稅征收百億新臺幣,但由于該項稅收舉措的不當,造成了經濟混亂的后果,股市也遭受深重打擊,稅收反而減少。1993年1月臺灣通過《證券交易稅條例修正案》,將股票交易稅的稅率由6‰下調到3‰,修正案通過前后,臺灣股市反應迅捷,股指連續(xù)幾天上揚。稅收對投資者心理的壓力和影響由此可見一斑,也說明過火的、不切實際的稅收手段會造成預想不到的后果。從穩(wěn)定發(fā)展證券市場這一前提出發(fā),各國在進行稅制方面的微小調整時,都本著相當慎重的態(tài)度,不以短期的調控策略影響到長期的發(fā)展基礎。
二、發(fā)揮證券稅制的宏觀調控作用和資源配置功能
發(fā)達國家政府都對證券市場給予積極的支持與監(jiān)督,保證其積極作用的發(fā)揮同時防范金融風險的生成。政府或采取集中型管理體系或采取單一性職能監(jiān)管方式,都通過完善的法律體系有效管理市場及其參與者,并在法律框架內賦予參與者最大限度的自由。
政府除了可以用證券課稅籌集到可觀的財政收入以外,還可以通過制定不同的稅收政策來發(fā)揮對證券市場的調控作用,這種調控作用一般通過以下方式實現:
1.投資導向作用。通過對不同種類的證券課征不同稅率和稅收負擔水平的稅收,可以引導投資向稅率低的證券轉移。通常的做法是,對政府支持的或新興市場的證券品種征收的稅率較低(如風險投資),或采取免稅政策(如國債),而對其它產品適用一般或相對較高的稅率(如股票)。
2.倡導長期投資,抑制短期投機。通過對不同投資期限所取得的投資所得課征不同稅負的稅收,引導投資合理化。從穩(wěn)定市場、抑制過度投機、鼓勵長期投資的要求來看,也可以對長期投資和短期投資資本利得實行差別稅率。如德國規(guī)定對投機性資本利得扣除一定免征額后全部課稅,對長期性資本利得免稅。法國將短期證券交易利得并入公司所得按33%的稅率征收公司所得稅,而長期證券交易利得可以先彌補證券交易虧損,對其余額按19.9%的稅率征收證券交易利得稅。
3.調控交易方式。針對不同的交易方式,設計水平不等的差別稅率,如對通過交易所進行交易取得的所得或交易行為征收稅率較低的稅,而對不通過交易所而進行的柜臺交易或其它交易方式所取得的所得或交易行為征收稅率較高的稅,以利于促進集中交易。
4.鼓勵資本積累。對證券投資所得(主要針對股利)和資本利得規(guī)定高低不同的差別稅率,如對股利征收的稅率較高,對資本利得征收的稅率較低,可以起到抑制現金股利分配,鼓勵資本積累的作用。
5.調節(jié)收入分配。為更好地調節(jié)證券投資的級差收益,更有效地體現稅收的公平原則,各國都采取了一些相應的措施減輕中小投資者的稅收負擔,如美國對個人股東每一年度的200美元股利收入免稅。
三、建立適合本國情況的最富效率的證券稅制
各國(地區(qū))在制定證券課稅政策時,考慮實際情況主要有兩方面:一是證券市場發(fā)展的規(guī)模和階段。比如新興證券市場國家(地區(qū))和成熟證券市場國家(地區(qū))采取的證券稅收政策往往不一樣。一般而言,新興證券市場的證券稅制相對簡單,設計的稅率水平也較低,主要的原因是證券稅收直接構成了投資者的交易成本,如果在證券市場發(fā)展的初期就征收稅負較重、稅種較多的稅收會打擊投資者的積極性,阻礙證券市場的發(fā)展。但隨著證券市場的日益成熟,建立健全的證券稅收體系既是取得穩(wěn)定財政收入的必要條件,也是證券市場穩(wěn)健運行的可靠保障。二是整體的稅收制度和征管條件。作為一個國家(地區(qū))稅收體系組成部分的證券稅制,在稅制設計和征管模式的確立等方面必然受到整體稅收政策的制約,尤其是很多證券課稅是一般稅種在證券方面的延伸,本身就是同一稅種的不同課稅對象,更加強化了這種制約關系。照顧到與整體稅制和征管模式的一致性,各國(地區(qū))對于相同類型的證券課稅都選擇最合適又最富效率的稅收政策。同時,在設計稅制時各國都充分考慮到納稅的便利性。或者由納稅人自行申報,或者由中介機構及其他機構代繳,并給納稅人一定的選擇權,使其能夠根據自身的具體情況選擇相應的稅種與繳納方式。下面表A對美、日證券市場稅收制度進行橫向比較,可以體現出各國(地區(qū))往往根據各自的具體情況,建立適合自己的最富效率的證券稅收制度。
美國日本
流轉稅已廢止交易稅與印花稅兼有制度
資本利得稅與普通所得稅合并對個人、法人、居民、非居民采用不同方式
投資所得稅并入個人所得稅對個人、法人分別計征
遺贈稅總遺產稅制分遺產稅制
總贈與稅制分贈與稅制
四、普遍采取從輕課稅的政策,推動證券巾場發(fā)展
當今世界各國和地區(qū)對證券交易普遍奉行輕稅政策,國際上多數國家股票買賣成本在10‰以下,美國、德國、荷蘭等發(fā)達國家甚至免予課稅。主張對股票交易減稅的依據主要有如下幾點:①證券交易稅降低股票流動性,從而造成股票價格失靈,這意味著股市信息失真和資源配置信號的紊亂,是市場效率的實質性損失。②防止資本外逃,維持證券市場的國際競爭力。香港特別行政區(qū)1998年宣布其股票交易印花稅稅率由3‰下調至2.5‰,就是面對受金融危機沖擊較小的新加坡證券市場的強勁挑戰(zhàn)而采取的應對措施之一。③經濟學中著名的“拉弗曲線”表明,當稅率高于一定水平時,稅率變動與稅收收入呈負相關關系。因此,降低股票交易稅率,有可能增加證券交易稅收入。
證券課稅的優(yōu)惠政策還體現在對資本利得的課稅上。對資本利得優(yōu)惠課稅的主要原因是,①減輕投資者的交易成本,鼓勵風險投資。②資本利得實現的時間較長,其中往往含有通貨膨脹的成分,如果稅負過重,就加大了波及原有資本的危險,③資本利得往往在實現(即平倉)以后納稅,而是否平倉、什么時候平倉是由投資者掌握的,如果稅負過重,投資者就不愿平倉,就有可能出現減少市場流動性的“投資鎖定”效應。④資本利得是逐步實現的,如果用一般的所得稅累進稅率一次課征,顯然比分期課征稅負要重。
就各國證券稅制的一般情況來看,涉及投資基金的稅賦往往更為優(yōu)惠。投資基金稅收是指對運用信托資產投資于有價證券的投資收益所繳納的稅賦。從納稅程度來看,基金投資的稅賦比其他投資一般要輕得多,大多數國家的稅制在這一點上都有所體現。從稅收項目上來看,一般包括所得稅、交易稅和印花稅等,但各國的情況又有所不同。從納稅主體來看,由于投資基金是由大眾投資者分散投資,基金公司集中管理,因此基金公司作為創(chuàng)造收益的機構只是代為理財,納稅人應是不同的投資者,所以各國和地區(qū)根據基金投資主體的這種特點,一般都規(guī)定基金公司是免稅的,納稅者為不同的單個投資者。在納稅的具體方式上,當投資者獲得所分配的基金收益后,所應繳納的所得稅由基金公司代繳,當然也可由投資者直接交納。
五、采取多種措施盡量避免重復課稅
巨災債券是將保險公司承保的巨災風險轉移給債券投資者的一種保險風險證券化產品,其運行機制為:保險公司(或再保險公司)作為發(fā)起人,通過設立特殊目的公司(special purpose vehicle ,簡稱SPV)作為發(fā)行人實現破產隔離,然后由發(fā)行人將承保的巨災風險證券化,并向資本市場的投資者發(fā)行。巨災債券最早于上世紀九十年代就開始在美國、日本、瑞士等國實踐。2015年7月,中國財產再保險公司作為發(fā)起人,以設在百慕大的特殊目的機構(SPV)Panda Re作為發(fā)行人在境外成功發(fā)行了第一支為中國保險公司和再保險公司提供保障的巨災債券,邁出了我國巨災債券實踐的第一步。但從制度層面來看,我國發(fā)行巨災債券的還存一些障礙。
一、我國發(fā)行巨災債券的制度障礙
1.設立SPV機構的制度障礙
SPV的法律形態(tài)通常有“公司型”和“信托型”兩種。
1.設立“公司型”SPV的障礙。(1)巨災債券的SPV機構在法律性質上相當于一個特殊的再保險機構。但根據我國《保險法》的相關規(guī)定,申請設立保險機構需要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一年(籌建的批準最長可達6個月,完成籌建工作可達一年)。因此依據現行法律在境內設立SPV再保險公司需要的時間比較長。這對于需要盡快通過資本市場分散已經承保的巨災風險的保險公司來說,不能滿足時間上的要求。(2)根據我國《保險法》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如果要在境內設立經營再保險業(yè)務的公司需要具備2億元注冊資本、實繳資本以及股東、組織機構等方面的硬性要求;如果要在境外設立保險機構,根據保監(jiān)會2006年頒布的《保險公司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管理辦法》的規(guī)定,“擬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所在的國家或者地區(qū)金融監(jiān)管制度完善,并與中國保險監(jiān)管機構保持有效的監(jiān)管合作關系”。由于SPV機構設立目的是為了實現風險向資本市場的轉移,本質上只是一個風險轉移的工具,一般不是經營實體,可以沒有注冊資本,而且從持續(xù)期間來看,SPV特殊目的機構的存續(xù)期間往往與發(fā)行巨災債券的期間一致,特殊目的完成后該SPV機構就不再存在。而且,在境外設立SPV的優(yōu)勢恰好是寬松而不是“完善”的監(jiān)管制度。因此現有規(guī)定難以滿足設立SPV的需要。
2.設立“信托型”SPV的障礙。我國《信托法》并未承認受托人對受托財產的所有權,而且明確規(guī)定信托財產可作為委托人的破產財產,這顯然不能滿足對發(fā)起人破產隔離的要求,從而背離了設立SPV的根本目的。而且《信托法》對負債類的信托也缺乏規(guī)定。此外,中國人民銀行2002 年 6 月頒布的《信托投資公司管理辦法》第九條也明確禁止信托投資公司發(fā)行債券。再者,由于《證券法》和《信托法》都明確規(guī)定:證券業(yè)、銀行業(yè)、信托業(yè)、保險業(yè)分業(yè)經營、分業(yè)管理,保險公司不能出資設立信托型的SPV機構。
3.向SPV分保的制度障礙
由于原保險人與SPV之間的合同屬于特殊的再保險合同,因此原保險人向SPV繳納保費,同時將其承保的部分巨災風險責任轉由SPV承擔,法律性質上屬于再保險的分保行為。在現行保險法律制度框架下,保險公司選擇再保險接受人時受到嚴格的限制。例如,保監(jiān)會2007年《關于再保險業(yè)務安全性有關問題的通知》中對再保險人的資質提出明確要求:實收資本不少于2億元人民幣。2012年保監(jiān)會辦公廳通過復函的形式對該通知做出進一步明確:“對于注冊地監(jiān)管當局對償付能力沒有規(guī)定的境外公司……不應選擇其作為再保險接受人”。如此一來,即使在境內成功設立了特殊目的SPV公司,但因SPV無償付能力、無符合要求的實收資本,將無法實現從原保險公司向SPV的分保。
4.SPV發(fā)行債券的制度障礙
從發(fā)行的主體來看,《公司法》、《證券法》對公開發(fā)行股票、公司債券的公司規(guī)定了嚴格的條件,包括凈資產額度、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潤、組織機構健全等。而特殊目的機構的條件(如凈資產等)很難達到我國現行法律的要求。
從發(fā)行的客體來看,巨災債券作為“負債型”債券,因其發(fā)行目的、信用基礎、證券化標的、觸發(fā)機制等特征而不屬于《證券法》和《公司法》規(guī)定的股票、公司債券,也不是證監(jiān)會《證券公司資產證券化業(yè)務管理規(guī)定》規(guī)定的“資產證券”。
此外,在會計和稅收制度方面也存在一些障礙。例如,根據財政部《會計準則第 33 號―合并財務報表》規(guī)定:合并財務報表的合并范圍以“控制”為基礎加以確定。而巨災風險證券化的原保險人作為發(fā)起人與其設立的SPV之間存在母公司與子公司的關系,在編制發(fā)起人的會計報表時,很可能將二者進行合并核算,這樣將使破產隔離不能實現。再如,根據我國目前稅收法律,發(fā)行巨災債券的過程中可能出現涉及重復征稅。從而對發(fā)起人、SPV和投資人帶來過高的稅收成本,阻礙巨災風險證券化的推行。
二、我國巨災債券的制度建構
1.巨災債券立法模式選擇。巨災債券法律制度的建構可以采取專項立法和相關法協(xié)調修改兩種模式。由于巨災債券的法律問題涉及到《公司法》《保險法》《證券法》《信托法》《破產法》、稅法、會計準則等多個法律制度或法律部門,如果采取多個部門法協(xié)調修改的模式,立法成本會比較高,程序會比較復雜,而且時間的一致性很難保障。因此本文認為采取類似“特殊目的保險機構法”專項立法的模式可能更為高效。在法律適用上,根據“特別法優(yōu)于一般法”的原則,“特殊目的保險機構法”也不會與其他相關部門法發(fā)生沖突。美國2003年推出的《特殊目的再保險載體模范法案》,臺灣地區(qū)2002年頒布的《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等均采專項立法模式。
2.巨災債券專項立法的內容設計
(1)關于SPV機構的法律形式
我國應當確定SPV的法律形式為“公司型”而非“信托型”,因為后者首先違反我國“分業(yè)經營、分業(yè)管理”這一金融監(jiān)管的根本原則。而且現行《信托法》規(guī)定,信托財產在委托人破產清算時可能被納入破產財產的范圍,難以實現破產隔離。因此如果立法允許“信托型”SPV機構,可能會導致我國商法體系的重塑,而如果立法選擇“公司型”SPV機構,可以最大限度地節(jié)約立法成本。
(2)關于分保
《保險法》關于再保險接受主體的限制性規(guī)定應當僅適用于傳統(tǒng)再保險人。專項立法應對境內外接受特殊再保險業(yè)務的SPV主體免除償付能力等方面的限制。目前各離岸注冊地都根據當地的立法對SPV豁免償付能力,這正是其優(yōu)勢所在。
(3)關于巨災債券的發(fā)行制度
專項立法必須明確賦予SPV機構發(fā)行巨災債券的權利,并明確投資者購買巨災債券的行為在法律性質上屬于債券交易,而不保險交易,以免引起保險交易主體的合法性問題,影響債券發(fā)行。
(4)關于會計和稅收制度
關于會計準則,我國SPV專項立法應明確規(guī)定:特殊目的再保險公司(SPV)與發(fā)起人之間,因破產隔離的特殊需要,不適用《會計準則第33號―合并財務報表》的相關規(guī)定;關于稅收制度,我國SPV專項立法應當考慮到SPV機構的過渡性和非實際經營性,對巨災債券發(fā)行實行低稅、甚至免稅的政策。在立法技術上,可以在相關的稅法中添加一個授權性條款:其他法律對稅收另有特別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在監(jiān)管體制方面,可以參照歐洲保險監(jiān)管局2005年的《再保險監(jiān)管法案》以及國際保險監(jiān)管協(xié)會2009年的《保險(再保險)證券化發(fā)展報告》,將巨災債券納入到我國再保險的監(jiān)管框架之內圍。
3.巨災債券的立法定位
2014年國務院出臺了《關于加快發(fā)展現代保險服務業(yè)的若干意見》(即新保險“國十條”)提出要以商業(yè)保險為平臺,以多層次風險分擔為保障,研究建立巨災保險基金、巨災再保險等制度,逐步形成財政支持下的多層次巨災風險分散機制。據此理解,我國的巨災風險分散機制大致可以分為4個層級:一是直接保險;二是巨災再保險;三是巨災基金;四是國家財政提供應急處理機制。巨災債券雖然是一種新的、有效的風險分散機制,但是本質上屬于一種特殊的巨災再保險,與傳統(tǒng)再保險應當同屬第二層級,二者之間也應當是而不是互相替代的關系。因此,本文所探討的巨災債券制度應成為我國巨災保險法律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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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國證券市場稅制的現狀
目前,我國證券市場稅制主要包括股票交易印花稅、證券投資所得稅和證券營業(yè)稅3種。
(一)股票交易印花稅
股票交易印花稅是對股票交易雙方的交易行為征稅。凡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書立、領受證券轉移憑證的單位和個人,都是股票交易印花稅的納稅人。
我國最早于1990年7月在深圳開征股票交易印花稅,當時是出于穩(wěn)定股市及適度抑制投機氛圍的需要,其稅率規(guī)定為對賣方征千分之六,當年的11月23日改為對買賣雙方各征千分之六,此后不久又因市場的變化調整為千分之三。上海證券交易所也于1991年開征了股票交易印花稅,稅率定為千分之三。1992年6月12日,國家稅務總局和國家體改委下發(fā)《關于股份制試點企業(yè)有關稅收問題的暫行規(guī)定》,對公開發(fā)行股票進行轉讓的交易雙方各征千分之三的印花稅,由交割單位代扣代繳。1997年,為抑制投機、適當調節(jié)市場供求,國務院作出上調股票交易印花稅的決定,自5月10日起,將印花稅稅率調整為千分之五。1998年6月12日,國務院又作出決定,將股票交易印花稅稅率調整為千分之四。
(二)證券投資所得稅
到目前為止,我國尚未開征證券交易所得稅,也就是資本利得稅,但從一開始就開征了證券投資所得稅。證券投資所得稅是對從事證券投資所獲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收入的征稅。按納稅人的不同,可分為對個人證券投資者征稅和對企業(yè)證券投資者征稅。
對個人投資者的股息、利息和紅利所得征稅采用比例稅率,稅率為20%,計稅依據為每次所得的利息、股息和紅利收入。另外,對于投資國債所獲得的投資收益免征證券投資所得稅。
企業(yè)投資獲取的股息、利息及紅利收入也采用比例稅率,但其稅率要高于個人投資所得稅,為33%。對于外國企業(yè),其取得的股息、利息及紅利收入按30%(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的稅率納稅,并附征地方所得稅。上述對外國企業(yè)的規(guī)定只限于在中國境內設有機構場所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外國企業(yè)。對于那些未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但有來源于中國境內的股息、利息、紅利收入的外國企業(yè),或雖設立機構但上述所得與其機構沒有實際聯(lián)系的外國企業(yè),按20%的稅率繳納所得稅。
同時,還對下列所得免征所得稅:(1)外國投資者從外商投資企業(yè)取得的利潤(股息、紅利);(2)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給中國政府及中國國家銀行的利息所得;(3)外國銀行按照優(yōu)惠利率貸款給中國國家銀行的利息所得。
(三)征券營業(yè)稅
證券營業(yè)稅是指對從事證券發(fā)行、交易活動的證券公司、證券交易機構,就其營業(yè)收入按“金融保險業(yè)”稅目課征的營業(yè)稅。按照1993年12月13日國務院令第136號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yè)稅暫行條例》,當時稅率為5%,現已改為8%。我國證券營業(yè)稅的征稅對象是金融證券業(yè)的營業(yè)收入額,納稅義務人是在我國境內從事證券業(yè)務的法人。非金融機構和個人買賣有價證券或期貨,不征收證券營業(yè)稅。
二、我國證券市場稅制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印花稅名不副實
從理論上講,印花稅的課稅依據應是各類書立的文書,而證券交易的過程是一種有價證券的轉讓行為。隨著科技的發(fā)展,證券交易實現無紙化和電子化,每筆交易應繳納的稅收均由證券交易所的清算系統(tǒng)自動扣劃,證券交易時既無實物憑證,又無印花稅票,如果再適用這一稅種有悖法理,名不正言不順。
(二)稅收負擔過重
稅收不僅是一國政府聚集財政收入的工具,同時也是政府行使其經濟管理職能、調控宏觀經濟的一種手段。尤其是涉及到證券市場的稅收,更是一個敏感的問題,其稅負的高低與輕重,不同的國家在處于不同經濟發(fā)展階段時,可能會有不同的考慮。但就目前我國證券市場的現狀而言,稅負顯然重了一些。目前,我國滬深兩市交易傭金率為0.35%,加上證券交易印花稅A股為0.4%,B股為0.3%,而且兩者均是雙向征收,因此投資者承擔的雙邊證券交易稅費率(A股)達到了1.5%。這個水平。不用說與歐美發(fā)達國家比較,即使與周邊一些國家和地區(qū)相比,也明顯偏高。首先,以我國股票交易印花稅與西方主要國家股票交易稅作比較。荷蘭的股票交易稅稅率為0.12%,日本的證券交易稅稅率最低為0.01%,最高為0.3%,均低于我國目前0.4%的水平。更有一些國家如美國等對證券交易實行免稅。其次,再將西方主要國家股票交易所得稅與我國股票交易印花稅進行比較。包括荷蘭在內的許多國家只對出售股份超過公司股份較大比例者才予以征稅,還有一些國家如瑞典等僅對出售持有時間少于固定年限的證券所取得的利得征稅,更有一些國家如加拿大等允許將投資凈損失在課稅所得額中扣除,大部分國家和地區(qū)如新西蘭、南非、希臘、我國的臺灣地區(qū)等對證券投資所得實行免稅政策。由此可見,從投資所得稅這個角度來看,不同國家(地區(qū))或者免稅,或者給予各種優(yōu)惠待遇。相比較而言,我國的股票交易印花稅卻沒有任何優(yōu)惠可言。金融證券市場較為發(fā)達的國家的經驗證明,對證券交易課以高稅,從總體效果來看是不理想的。尤其是對于我國證券市場而言,稅率過高,會抑制投資者進入市場的熱情,不利于我國證券市場的發(fā)展。
(三)現行證券交易印花稅實行雙向同率征收,造成調節(jié)不力
我國1990年在深圳開征此稅時,只對賣方征收,后來改為對買賣雙方實行雙向同率征收。這種制度設計存在兩個難以解決的問題:一是不能有效利用稅收杠桿抑制過度投機。因為只有在市場交易中買入成本較低,才可吸引大量資金進場;而賣出成本高,會使持倉的投資者產生惜售心理。二是沒有考慮到交易額大小和證券持有期長短等因素,造成利潤分配不公平現象。我國現行的證券交易印花稅是對股票交易雙方按交易金額0.4%的比例稅率征收,且沒有免稅額規(guī)定。事實上,機構投資者、大戶投資者往往因為具有資金雄厚、信息靈通等優(yōu)勢,其利潤率一般都比中小投資者高。而實行比例稅率就會導致兩者稅負水平不一樣,中小投資者反而承擔了更高的稅收負擔,進一步加劇了分配的不公平。同時,由于設計稅率時沒有考慮持有期長短,中長期投資者與短線投資者均按相同稅率納稅,不利于抑制證券市場的投機行為。
(四)稅負不公
1.目前,在我國證券市場中,主要是對二級市場上的各種股票交易征收印花稅,而對其他金融商品的交易如國債等則不征收。這種做法的理由是希望通過征稅來抑制股票市場上的過度投機,鼓勵廣大投資者購買國債。其實,無論進行哪種證券投資,投資者在投資過程中的投機行為都是不可避免的。事實證明,若為抑制過度投機,僅僅對證券市場中某些品種如股票的交易征收印花稅是遠遠不夠的。在同一個證券市場中,對某些金融商品征稅而對另一些不征稅,會造成各種金融商品交易成本的差異,從而導致市場條件的不一致,可能影響證券市場的健康穩(wěn)定發(fā)展。
2.上市公司之間、上市公司與非上市公司之間的所得稅稅率不一致。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所得稅暫行條例》的規(guī)定,國有企業(yè)、集體企業(yè)、私營企業(yè)、聯(lián)營企業(yè)、股份制企業(yè)的所得稅稅率均為33%。而現實情況是,僅有少數隸屬中央部委的上市公司按33%的所得稅稅率計算繳稅,大部分歸屬地方的上市公司實際執(zhí)行的是15%的所得稅稅率,因為在這些上市公司向中央財政繳納33%的所得稅后,地方政府會給予它們17%的財政返還優(yōu)惠。
3.上市公司之間及上市公司內部各股東之間稅收權利不平等。無論從有利于公司平等競爭,還是從稅法嚴肅性來看,對股份制企業(yè)都要統(tǒng)一稅制。但各上市公司執(zhí)行的所得稅稅率可謂五花八門,不僅不同行業(yè)的上市公司執(zhí)行不同的稅率,即使處于相同行業(yè)的公司,稅率執(zhí)行情況也不盡相同。同是汽車行業(yè),北旅汽車執(zhí)行的所得稅稅率為33%,而松遼汽車為10%;同是玻璃行業(yè),洛陽玻璃為33%,福耀玻璃和耀皮玻璃卻為10%。同時,股份制企業(yè)中的國家股、法人股和個人股的待遇也不一致:對國家股、法人股的勝利所得不征稅,只對個人股征稅,這種做法既違背了公平稅負的原則,也不符合“同股同利”原則,不利于國有股權的實現和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
(五)重復征稅
股份公司派發(fā)給股東個人的紅利股息是從其稅后利潤中支付的,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卻規(guī)定,個人取得股息紅利應按20%的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不作任何扣除。這不僅違背了稅收公平原則,形成了對股息紅利收入的稅收歧視,而且妨礙股東將分得股息收入投資到更有效的公司中去,同時也誘使股份公司通過少分紅而拉升股價的方式幫助股東避稅。
三、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稅制的建議
(一)取消證券交易印花稅
鑒于目前的證券交易印花稅已名不副實,可考慮逐步取消。2000年以來,各國交易所紛紛取消證券交易印花稅或降低稅率。先是新加坡在2000年度財政預算案中表示6月30日開始廢除所有股票交易的印花稅。最近,英國證券交易中心向英國財政部提交了一份報告,也要求政府取消現行0.5%(單邊征收)的證券交易印花稅。我國可考慮先降低印花稅稅率,待條件成熟后,再逐步取消。
(二)開征證券交易稅
取消印花稅和開征證券交易稅要同時進行。也就是說,證券交易稅不是在印花稅基礎上增加稅負,而是以證券交易稅取代證券交易印花稅。實際上,這種替代只是使名稱更為準確,規(guī)則更為明確而已,不會引起股市的劇烈波動。因為這是國家規(guī)范股市的一個舉措,對股市是長期利好;投資者的稅收負擔并未增加,不僅不會引起股市下跌,反而會對我國股市的發(fā)展產生積極影響。
(三)降低稅率,公平稅負
證券市場是一個高風險的市場,如果其稅負水平沒有顧及到這種風險的特性,對于投資者而言是欠公平的。如果說高風險是證券市場固有的特性,那么我國證券市場的風險程度則更高。由于我國證券市場目前仍處于發(fā)展的初期階段,投資隊伍的不成熟決定了市場具有較大的風險性。自20世紀90年代以來,證券市場的大起大落就是明證。在這種情況下,要想激發(fā)投資者的風險投資傾向,就需要有相應的補償方式。對政府而言,減輕稅負就是一種手段。應實行只對賣方課征制度,并適當降低證券交易稅的整體負擔。
同時,應調整上市公司的企業(yè)所得稅政策。針對目前上市公司所得稅政策執(zhí)行中不一致的問題,應明確規(guī)定所有公司,無論是國內上市公司還是海外上市公司,無論是內地公司還是特區(qū)公司,無論是上市公司還是非上市公司都執(zhí)行統(tǒng)一的33%的企業(yè)所得稅稅率。只有這樣,才能嚴肅稅法,促進股票市場的健康發(fā)展和有利于公司公平競爭。
(四)開征資本利得稅
大部分國家對證券交易所得都課稅,多數國家將證券買賣的價差增益視同一般所得,或作為資本利得征稅,或按普通所得征收所得稅。我國也應考慮在時機成熟后,對買賣證券的差價收益征收資本利得稅。在具體的征收過程中,可借鑒國外一些好的做法。比如,在稅制設計上,視差價收益額的大小給予區(qū)別待遇。法國對個人出售股票所取得的利得課稅僅限于超過233700法郎的部分,或出售股份占某一公司股份25%以上者,其稅率為16%。荷蘭規(guī)定只對出售股份占公司股份33.3%以上者所取得的利得征收資本利得稅。考慮到證券投資的時間成本,各國一般根據投資者對某種證券持有期限的長短給予不同的稅收待遇。法國對公司資本利得分短期(兩年以內)和長期(兩年以上)兩種,前者按42%征稅,后者按15%征稅。澳大利亞則對居民持有不超過一年的股票收益,并入綜合收入課征個人所得稅;超過一年的,則允許在計征個人所得稅時按通貨膨脹指數調整計稅額。瑞典對出售持有時間少于兩年的證券取得的利得按全額征稅,并且每年給予3000克郎的扣除。這些做法我們也可在一定程度上采用,以鼓勵長期投資。基于證券投資的高風險性,各國在征收資本利得稅的同時,也允許資本損失在資本利得范圍內沖抵與結轉。在加拿大,資本凈損失的50%可從課稅所得額中扣除,但以2000元為限;不足抵扣者,可向前結轉一年和無限期向后結轉。我國在征收資本利得稅時。這一點尤其需要借鑒,因為,對征收資本利得稅,投資者最大的反應就是,“我賺錢了得繳稅,那我賠錢怎么辦?”若允許將損失扣除,可在一定程度上減少征收資本利得稅對證券市場造成的沖擊。
(五)避免重復征稅
對于這一世界普遍存在的問題,國際上通行的做法有扣除制、雙率制、抵免制和免除制。隨著股份公司與證券市場的發(fā)展和完善,我國消除重復課稅的條件已日趨成熟。筆者認為,比較理想的選擇是采用抵免制和扣除制,因為這樣既能保證國家財政收入,又能消除重復課稅。與國際通行做法接軌的免稅制雖然可以徹底消除重復課稅問題,但會導致國家財政收入流失,這在我國當前財力很困難的形勢下不宜使用。
(六)加強對發(fā)行環(huán)節(jié)的征稅
基本特點
在基金運作中,稅收優(yōu)惠政策具體涉及到所得稅、營業(yè)稅和印花稅等多個方面。
在所得稅方面,相似于很多國家,為了避免造成重復征稅現象,我國對基金也不征收所得稅,而對投資者獲得的收益征收所得稅。
在營業(yè)稅方面,《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8?55號)》(以下簡稱《通知》)指出:1.以發(fā)行基金方式募集資金不屬于營業(yè)稅的征稅范圍,不征收營業(yè)稅。2.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在2000年底以前暫免征收營業(yè)稅。3.金融機構(包括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買賣基金的差價收入征收營業(yè)稅。個人和非金融機構買賣基金單位的差價收入不征收營業(yè)稅。2001年又專門下發(fā)通知,將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暫免征收營業(yè)稅的優(yōu)惠延長至2003年,反映了國家對基金行業(yè)發(fā)展的支持。
在印花稅方面,通常認為征收一定的交易印花稅會抑制頻繁交易,但實際上股票交易印花稅的調整對股票市場的影響是短期的,股市持續(xù)非理性上漲時,交易印花稅并不能有效地抑制投機。
因此,盡管《通知》將印花稅稅率降至0.4%,雙向稅率調至0.8%,但是實際稅率仍舊偏高,使基金的投資操作面臨較大的成本壓力。另外,對于投資者買賣基金份額時是否需要征收印花稅也值得探討,《通知》和后來的補充條例規(guī)定了稅收暫免至2001年12月31日。
另外,2002年國家下發(fā)了《關于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明確了對開放式基金的四個優(yōu)惠措施:1.對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在2003年底前暫免征收營業(yè)稅、企業(yè)所得稅;2.對個人投資者申購和贖回基金單位取得的差價收入,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3.對基金取得的股票的股息、紅利收入,債券的利息收入、儲蓄存款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發(fā)行債券的企業(yè)和銀行在向基金支付上述收入時代扣代繳20%的個人所得稅;對投資者從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和企業(yè)所得稅;4.對投資者申購和贖回基金單位,暫不征收印花稅。
一些缺陷
總的說來,為了扶持基金行業(yè)的發(fā)展,中國的稅收政策對基金行業(yè)提供了一定的優(yōu)惠,但是也存在一些問題:
首先,稅收優(yōu)惠規(guī)則制定過于籠統(tǒng)和寬泛,對特定領域的引導性不強,特別是沒有著眼于建立基金市場發(fā)展的穩(wěn)定資金補充渠道這個大的方向,因而對特定資金引入的作用不明顯。
具體來說,中國對社保基金、養(yǎng)老基金、企業(yè)年金等特定的資金缺乏明確的免稅優(yōu)惠,無法像美國等成熟市場上的個人退休投資基金或者教育儲蓄投資基金那樣投入于投資基金領域。
其次,稅收政策的制定和執(zhí)行都不規(guī)范,征稅規(guī)則的解讀不明確,優(yōu)惠措施的更改不正規(guī),各個地方執(zhí)行的尺度不一致。在行業(yè)逐漸走向成熟時,稅收會成為基金運作中的一項重要成本,系統(tǒng)規(guī)范、符合國際慣例并且相對穩(wěn)定的征稅規(guī)則是保證行業(yè)健康發(fā)展的基礎。
再次,隨著中國基金創(chuàng)新的加快,相應的稅收政策往往難以及時跟上基金創(chuàng)新的進程,往往是在基金創(chuàng)新產品推出一兩年后才出臺相應的稅收政策。稅收政策的滯后性使得新產品在一開始面世時就面臨稅收上的不確定性。
最后,因為缺乏對私募基金的清晰監(jiān)管框架,使得當前私募基金基本上在稅收體制覆蓋之外運作,顯然會形成稅收的流失。
完善基金稅收制度的建議
一是合理界定中國基金稅收政策的基本原則。要參照成熟市場基金稅收政策的經驗,制定我國基金行業(yè)合理的稅收范圍和比率,在金融市場開放環(huán)境下,不能以過高的稅率阻礙自身發(fā)展,降低與外資基金的競爭力。
在征稅環(huán)節(jié)和程序上,做到“使基金投資者通過基金形式買賣證券的實際稅負不高于投資者直接投資于證券的稅負”,以公允的稅收水平提高行業(yè)競爭力。
二是要通過清晰的稅收優(yōu)惠政策,為基金市場形成穩(wěn)定的資金補充渠道,也為投資者提供穩(wěn)定的投資渠道。例如,對于社會保障資金、企業(yè)年金、個人退休投資計劃等要制定清晰的免稅政策。
三是在所得稅方面,按照虛擬法人理論基礎,避免重復課稅,在納稅環(huán)節(jié)的選擇上建議采用代扣制,實行源頭控制;營業(yè)稅方面,當前稅率過高,可適當降低;對資本利得的征稅應當加以研究,對長期和短期資本利得或資本虧損區(qū)別對待。
四是著手研究私募基金合法化的問題。
五是作為基金管理公司,應該重視稅收在基金運作中的調節(jié)作用,關注其對成本和收益的影響。從目前的發(fā)展趨勢看,稅收會成為基金運作中的重要影響因素之一。
隨著競爭的日趨激烈,一方面管理公司可以研究稅收政策,采取合理方法降低稅收成本,提高稅收效率,另一方面也可以利用征稅規(guī)則在某些領域的優(yōu)惠而進行產品創(chuàng)新,以稅收的減免作為吸引投資者的一種手段。
(作者系國務院發(fā)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副所長,中國證監(jiān)會基金監(jiān)管部專家委員會委員)
相關
《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8?55號)》關于所得稅指出:
1.對基金從證券市場中取得的收入,包括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股票的股息、紅利收入,債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暫不征收企業(yè)所得稅。
2.對個人投資者買賣基金單位獲得的差價收入,在對個人買賣股票的差價收入未恢復征收個人所得稅以前,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對企業(yè)投資者買賣基金單位獲得的差價收入,應并入企業(yè)的應納稅所得額,征收企業(yè)所得稅。
當前我國收入再分配的方式主要有稅收、轉移支付和社會保障。這三種制度在具體運行過程中出現了諸多問題,使得收入再分配成效并不顯著。作為回應,許多學者也開始探討收入再分配體系中存在的各種問題,并形成了大量的學術成果。本文將結合收入再分配的三種主要方式,分別論述各種方式在實踐操作中遇到的障礙。
一、稅收視角下收入再分配過程中存在的問題
現有稅收制度,尤其是個人所得稅制度的不完善,被許多學者當作是收入再分配過程面臨的主要問題之一。《收入再分配制度建設芻議》(易培強)、《對我國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思考》(宋桂霞、齊曉安)、《我國社會收入再分配忽略公平之原因及其矛盾化解》(和志蓉)等諸多文章對這一問題均有論述。學者的論述主要是從個人所得稅的不完善、其他現有稅種設計不合理、具備社會公平功能的稅種缺失、稅收征管制度不健全等四個角度展開的。
(一)個人所得稅制度不完善
和志蓉、宋桂霞、郝秀琴等學者都認為,目前政府通過個人收入所得稅手段調節(jié)居民收入差距的作用幾乎還沒有體現,根本沒有實現對高收入者的調低和對低收入者的扶持。個人所得稅制度不完善,主要包括個人所得稅在稅收總額中比重太低、具體制度設計不合理、征管制度不健全三個方面。
首先,郝秀琴認為,個人所得稅規(guī)模小,是稅收制度難以有效發(fā)揮收入再分配作用的主要原因。與西方的個人所得稅相比,我國的個人所得稅引起的收入再分配規(guī)模較小,涉及面較窄,沒有起到將國民收入應有份額從社會富裕階層向貧窮階層轉移的作用。我國個人所得稅占稅收總額的比重低于發(fā)達國家,也遠遠低于發(fā)展中國家水平。
其次,現有的個人所得稅制度設計不合理。個稅起征點偏低,使多數人稅負過重,而且缺乏對高收入群體的必要限制和調節(jié),使得高收入群體稅負過輕。個人所得稅起征點長期偏低,稅率缺乏累進性或累進的程度偏低。征收方式采取分類稅制,對不同來源的所得采用不同的征收標準和方法,不能準確地體現納稅人的真實納稅能力,客觀上有利于高收入者用分散所得或分次支付方式逃稅。
最后,個人所得稅的征收管理制度不健全,而且落實也不到位,導致個人所得稅變?yōu)槭聦嵣系摹靶浇鹫{節(jié)稅”,使得高收入群體逃稅避稅更加容易,進一步擴大了居民之間的收入差距,使得個人所得稅調節(jié)收入分配的功能弱化。
(二)現有其他稅種的不完善
霍軍在《收入分配差別與稅收分配調節(jié)》一文中對現有的證券交易稅、資本所得稅、利息稅和消費稅制度中存在的問題進行了詳細分析。他認為,對證券交易行為課征印花稅代替證券交易稅,證券交易稅因“錯位”而缺位,未能發(fā)揮調節(jié)證券交易收入的作用;個人股息收入存在企業(yè)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雙重課稅問題,使個人股東間接投資、資本投資的稅負重于直接投資、生產經營性投資,影響了個人股東資本再投資的積極性;對教育儲蓄存款利息、特定專項儲蓄存款利息或者儲蓄性專項基金存款利息所得免征個人所得稅的政策,留下了利息稅逃避稅的隱患,且免稅方向沒有體現對低收入者的照顧;我國現行消費稅政策一成不變,未能適時實現高消費征稅項目的新老更替,對消費行為和投資導向調節(jié)不力。
(三)遺產稅、贈予稅、社會保障稅等稅種的缺位
易培強認為主要功能在于調節(jié)財產收益差距的遺產稅、贈予稅、物業(yè)稅或不動產稅等缺位,是居民收入差距不斷拉大的原因之一,因為當前居民財產的差距比收入的差距更為突出。和志蓉也認為,遺產稅、贈與稅、社會保障稅等稅種的欠缺,使得財產轉移更加容易。
霍軍則對財產稅、遺產稅和贈與稅、社會保障稅等具備社會公平功能的稅種缺失,對收入再分配的影響進行了具體分析。我國高收入階層的財產規(guī)模巨大,使征收財產稅更加必要,也提供了充分的稅源。遺產稅、贈與稅長期缺位,使稅收對居民財富的調節(jié)一直處在真空狀態(tài)。社會保障稅缺位則使低收入群體的基本生存權失去法律保障,因為目前我國的社會保障基金是以收費的形式籌集的,規(guī)范性和約束力差,籌資成本高,影響了社會保障制度的規(guī)范。
(四)稅收征管的透明度低、監(jiān)管弱
這既影響了納稅人納稅的主動性、積極性,又造成隱性收入、灰色收入大量增加,而且逃稅現象嚴重。宋桂霞也認為,已有的稅收制度沒有落實到位,其結果造成了我國稅收的嚴重流失。
也有部分學者從累進稅率在現有稅收結構中使用比例較低的方面進行了研究,具體可參見《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城鄉(xiāng)居民收入差距問題探析》(陳文茹、孫大巖)。作者在文中提出,累進稅率一般被認為是政府進行再分配的重要工具。但我國稅收結構中具有累進性的部分(也就是個人所得稅收入)僅占總稅收的3%左右,沒有起到平抑城鄉(xiāng)居民收入差距的作用。
二、財政轉移支付視角下收入再分配過程中存在的問題
財政政策是收入再分配過程中的一個重要手段。近年來,出現了很多從財政政策的角度探討收入再分配問題的研究成果,如《我國政府收入再分配能力與規(guī)模的國際比較》(郝秀琴)、《縮小收入差距的財政思考》(劉嵩)、《強化我國財政的收入再分配職能作用問題研究》(李吉雄)等。
(一)財政收入角度
劉樂山、劉嵩、唐文光在《財政收入分配職能弱化與收入差距擴大》一文中認為收入再分配的職能應該主要由中央政府承擔。因為如果允許地方政府行使再分配的權力,則會在全國范圍內出現地方間的差別稅收、差別轉移支付等制度,從而導致生產要素不合理流動,以致缺乏經濟效率。如由中央政府在全國范圍內運用政策手段,就可以避免居民通過移居來避稅或通過移居來競相享用政府轉移支出的現象。
劉嵩在《縮小收入差距的財政思考》中提出,財政收入占國民收入比重的高低以及中央財政占總財政收入比重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決定著財政職能的發(fā)揮。目前我國財政收入的這兩個比重都偏低,遠遠低于世界絕大多數國家水平。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財政職能對收入差距的調節(jié)作用。
(二)財政支出角度
首先,財政支出結構不合理。陳文茹、孫大巖在《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城鄉(xiāng)居民收入差距問題探析》一文中認為,財政支出結構的不合理加劇了城鄉(xiāng)居民收入差距的擴大,具體體現為財政支出中支農比重持續(xù)偏低,公共服務支出嚴重向城鎮(zhèn)傾斜,財政轉移支付不規(guī)范。
郝秀琴認為財政用于收入再分配的財政支出規(guī)模小,對政府收入再分配等社會責任關注不夠,主要體現在教育支出不足、衛(wèi)生保健支出較少、社會保障和社會福利支出不足等,而且政府機構運營效率低下,也降低了再分配的效率。
魏杰在《我國經濟增長中的兩個“為什么”》中也認為,我國再分配機制在財政支出上存在缺陷,無法有效調節(jié)收入差距、有效啟動居民消費。政府在財政收入支配上更多地傾向于投資,尤其是基礎設施投資,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居民再分配收益的增加。作者還認為政府之所以偏重于投資,尤其是基礎設施投資,主要是為了為追求 GDP 和所謂政績,還有可能是因為基礎設施建設與有些人的私利緊密相連。
其次,財政支出決策機制不合理。盧現祥、朱巧玲在《再分配的制度分析》中提出,我國的再分配失靈與我國公共支出的決定機制有關。在我國,再分配給誰,如何再分配,一般是由行政權力決定的。我國行政權力受到的制約比較少,這就使再分配規(guī)則的確定、再分配方式的選擇容易受到利益集團的影響。按照利益集團理論的重要原則,即組織起來的集團往往比沒有組織的集團能向官員們施加更大的壓力,而小集團組織起來的可能性又比大集團大的多。在公民權利未被充分實現的情況下,部分強勢的既得利益集團能夠使政策更多地向他們傾斜,這樣便發(fā)生政策扭曲,加劇本來已經由于經濟的發(fā)展而產生的不平等。所以他們認為從深層次看,我國再分配失靈和再分配目標的偏離主要還是一種體制性現象。
三、社會保障視角下收入再分配過程中的問題
近年來,我國政府逐漸加大了對社會保障制度的重視程度,也取得了相當顯著的成效。不過也有學者對現有的社會保障制度進行了詳細而深入的分析,探討了其中存在的諸多缺陷。相關論述主要從制度構建不完善、社會保障待遇不均、社會保障的逆向調節(jié)三個方面展開的。
(一)現有社會保障制度不完善
首先,現有社會保障制度不能有效滿足實際需要。和志蓉在《我國社會收入再分配忽略公平之原因及其矛盾化解》一文中就提出了這一觀點。隨著我國行政管理體制和經濟體制日趨合理、經濟結構不斷優(yōu)化,大量員工的下崗、失業(yè)、分流、退養(yǎng),老齡化現象的加劇使得社會保障壓力空前加大。社會保障無論是覆蓋范圍還是保障力度都遠遠跟不上社會實際需求,我國社會保障基金的巨大壓力也成為了關系社會穩(wěn)定和經濟持續(xù)發(fā)展的全局性重大問題。
其次,現有社會保障制度責任劃分不清,責任分擔機制不明晰。楊燦明,胡洪曙,俞杰在《收入分配研究述評》一文中認為這構成了社會保障制度健康發(fā)展無法逾越的障礙。具體來講,中央政府和地方各級政府之間,民間、政府與企業(yè)之間責任劃分不清晰,嚴重影響了新型社會保障制度的建設與發(fā)展。
再次,和志蓉還提出在我國現行體制下,社會福利和社會保障資源的分配并不是根據實際需要,而是根據身份。有些福利和保障項目,只有體制內人員或城鎮(zhèn)人口可以享受,而體制外人員和廣大農村人口無法享受。這就導致越是相對富裕的人,越有機會享受社會福利和社會保障,而越是收人低的和困難的人,越沒有機會享受這種待遇。
(二)社會保障待遇不均
首先,區(qū)域之間社會保障待遇不均。劉娟在其碩士論文《我國現階段居民收入差距問題研究》中提出,由于各地社保制度和經濟發(fā)展水平存在差別,也使得不同地區(qū)社會保障待遇存在顯著差別,東部經濟發(fā)達地區(qū)各項社會保障待遇普遍比中西部地區(qū)高,各地區(qū)的社會保障待遇水平與各地區(qū)經濟發(fā)展水平呈現出明顯的正相關性。
其次,城鄉(xiāng)之間社會保障待遇不均。楊翠迎在《中國社會保障制度的城鄉(xiāng)差異及統(tǒng)籌改革思路》一文中提出,中國城鄉(xiāng)社會保障制度的非均衡發(fā)展,使得城市居民與農民享受著很不公允的社會保障待遇。城市居民不但享有穩(wěn)定的制度保障,而且其社會保障水平遠遠高于農民的社會保障水平,這對農民是極大的不公。施曉琳在《我國城鄉(xiāng)居民收入差距與社會保障制度的完善》一文中認為,社會保障制度建立的目標是調節(jié)收入分配差距、保護社會成員的基本生存權、實現社會意義上的收入分配公平。但目前城市社會保障制度建設已相當齊全,而農村社會保障項目相當少,進一步加劇了城鄉(xiāng)收入差距。
也到學者提到了不同企業(yè)之間社會保障待遇不均,如國有企業(yè)高于集體企業(yè),集體企業(yè)高于個體和私營企業(yè)等。
股票期權一般是指經理股票期權(employee stock owner,eso),起源于美國,是指公司內部特定員工(如經理人)享有的一種不可轉讓的選擇權,即以某一約定價格買進或賣出一定數量本公司普通股的權利。員工在約定的期限內,按事先約定的價格買進企業(yè)股票,并在他們認為合適的價位上拋出以賺取一定的差價,從而構成企業(yè)對員工的一種激勵。由此,經營者就可以獲得當日股票市場價格和行權價格之間的差價收入。如果在該獎勵規(guī)定的期限到期之前,管理人員已離開公司或者管理人員不能達到約定的業(yè)績指標,那么這些獎勵股份將被收回。這樣就可以把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個人利益與企業(yè)的經營業(yè)績聯(lián)系在一起,以提高高級管理人員的經營積極性,推動企業(yè)的發(fā)展。
一、股票期權費用化的制度概述
在上世紀90年代,在股票期權的發(fā)源地美國就引發(fā)一場關于股票期權是否費用化的激烈爭論,管理層、投資者和報表使用人都從自身的角度闡述截然不同的觀點,但最終以美國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的123號準則 “以股權為基礎的雇員薪酬計劃的會計處理”(fasb123),為這次爭論畫上了句號,并且推出了一套“以公允價值為基礎的股票期權會計處理方法(fair value based method)”。時至今日,股票期權作為職工的一種薪酬,將其作為一項費用進行會計處理已毫無爭議,并且名正言順地進入了企業(yè)的財務報表之中。
(一)股票期權的國際會計處理準則
在國際上,股票期權費用化的會計處理方法也有相關的準則可循:對于股票期權的會計處理,在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2號(ifrs2)頒布前,國際會計準則未要求公司記錄授予或執(zhí)行期權產生的費用,條件是行權價格至少等于期權授予日股票的公允市場價格,但折價期權的授予會產生與所屬期間利潤配比的費用,其數額等于行權價格與授予日股票價格的差額。因此,期權的使用在會計方面不會對公司的稅前收益產生影響。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于2004年頒布了ifrs2,以規(guī)范“以股份為基礎的支付”(share-based payment)的會計處理問題,該準則規(guī)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所有公眾公司必須將股權激勵而產生的費用計入其年度損益報告。
(二)我國的會計處理準則
在我國,證監(jiān)會于2006年1月4日,在官方網站公布了《上市公司股權激勵管理辦法》(試行)。在新的《公司法》、《證券法》實施之際,股權分置改革初見成效之時,出臺《管理辦法》顯示了股市監(jiān)管層推進股市市場化的良苦用心。緊隨其后,財政部于2006年2月了《企業(yè)會計準則第11號股份支付》。這種政策層、監(jiān)管層相互和諧的運作與安排,說明了會計準則的制定在內容和形式上應適應經濟和企業(yè)的發(fā)展。
財政部借鑒《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2號以股份為基礎的支付》和美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告第123號以股份為基礎的支付(修訂)》,該準則對于股票期權費用化、直線攤銷、公允價值計量等問題進行了規(guī)定。比如,對于權益結算支付,應當按照授予職工和提供類似服務的其他方權益性工具的公允價值計量;對于授權后可立即行權的權益結算支付,根據股份支付協(xié)議,按其授權日公允價值計入相關成本或費用,同時按照股份面值總額增加實收資本或股本,并按照實際行權金額與面值總額的差額增加資本公積;對于職工和其他方完成了等待期內的服務或達到規(guī)定業(yè)績條件以后才能行權的權益結算支付,根據股份支付協(xié)議,按其授權日公允價值計入長期待攤費用,同時增加資本公積。長期待攤費用應當在等待期內采用直線法攤銷,分期計入相關成本或費用。
毋庸質疑,將股票期權確認為薪酬費用不但能更可靠地衡量酬勞成本和公司利潤,有利于提高會計信息的相關性和真實性,使財務報表更具有信息含量,改進報告盈余的可信度,而且還可以抵銷公司為推高股價而有意操縱利潤的可能性,或減少操縱利潤的數值。
二、股票期權費用化的制度缺陷
股票期權作為一種激勵,是有價值的,也應在企業(yè)授予時計入費用。但期權費用化的順利實施必須有相應的制度予以保障,否則就會使這一科學的激勵措施產生許多負面影響,弱化其激勵作用。就目前的制度設計而言,將股票期權費用化還存在制度方面的缺陷,具體體現為以下幾方面:
(一)股票期權價值計量方法評述
中國財政部于2006年2月了新會計準則,其中首次以《企業(yè)會計準則第11號股份支付》規(guī)范了企業(yè)以股份為基礎進行支付的業(yè)務,其確認和計量的原則也趨同于國際準則,吸收了ifrs2和sfas123中較為成熟的理念。
1.我國目前不具備采用公允價值法的假設條件。上文已經提到,我國《企業(yè)會計準則第11號股份支付》已經明確了股票期權的費用化處理。該準則中明確規(guī)定股票期權價值的計量方法采用“公允價值法”,這種方法同時記錄了股票期權的內在價值和時間價值。然而股票期權不可轉讓,受制于授權條件且存在一個等待期,所以要決定股票期權的公平市價是相當困難的。所以要決定股票期權的公平市價是相當困難的。因此,股票期權的公允價值需要利用期權定價模型進行估計,如常用的black-scholes模型,[7]由于該模型設置了多達8項的假設,其中,該模型假設,股票價格服從對數正態(tài)分布,股票投資回報的波動性在期權有效期中是固定不變的;在期權有效期內,股票無紅利,或者有已知的紅利;存在著一個固定的無風險利率,投資者可以按照無風險利率任意地借入或貸出。此類假設在我國無一能夠滿足。也缺乏相應的市場參照。而我國的資本市場處于非強勢市場,股票價格并不一定能正確反映股票價值,而且非流通股的大量存在,因此在實際中是很難滿足其假設條件,從而無法得到準確的期權價值。
因此,筆者認為,在實際操作中,股票期權如若按“內在價值法(intrinsic value based method)”計價可以做到客觀、真是地反映其內在價值的,因為現行股價和行權價格都是可以確定的。[8]相反,若按公允價值法計價,股票期權的價值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種主觀估計。
2.股票期權費用的“直線攤銷”法瑕疵。從本質上講,企業(yè)員工獲得期權是因為為企業(yè)提供了勞務,由此帶來的薪酬費用應當分攤至員工提供勞務的各年限里。根據配比原則,將此項費用在員工服務期間予以攤銷。但在現實中,如果是不確定的股票期權,由于授權日的行權價不確定,所以授權日不是計量日,不必進行會計處理,但在資產負債表日,應以股價為基礎,估計費用,并記錄期權,以后逐期進行攤銷,直至計量日,才能調整確認預提費用,并將余額在剩下的服務期內攤銷,并在行權后將期權轉為股本。這種方式比較容易撐握,但由于目前股票市場不十分完善,且當股價變化較大時,會計調整多容易出差錯,會給操縱利潤者帶來方便。
(二)股票期權費用化的稅務制度問題
在通常情況下,股票期權運作包括三個階段:授予、行權和轉讓階段。而課稅環(huán)節(jié)一般發(fā)生于這兩個環(huán)節(jié):一是在股票轉讓時征稅,二是選擇授權時或行權時征稅;同時,企業(yè)授予職工股票期權或職工行使股票期權時,收益視為職工因工作年限和業(yè)績所取得的薪酬所得,而在轉讓股票期權時的收益,大都視為資本利得。
國家稅務總局于1998年01月20日的《關于個人認購股票等有價證券而從雇主取得折扣或補貼收入有關征收個人所得稅的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規(guī)定:“在中國境內有住所和無住所的個人認購股票等有價證券,因按其受雇期間的表現或業(yè)績,從其雇主以不同形式取得的折扣或補貼(指雇員實際支付的股票等有價證券的認購價格低于當期發(fā)行價格或市場價格的數額)屬于個人因受雇而取得的工資薪金所得,應在雇員實際認購時按《個人所得稅法》相關規(guī)定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另外,我國《個人所得稅法》還規(guī)定,當前對個人轉讓股票所得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但《通知》中的“認購股票”并不等同于股票期權,前者是一種行為,而后者則是一個行權的過程,股票期權作為一種選擇權,其收益具有不確定性。由于被授予人在行權和出售股票時都有收益,導致其納稅環(huán)節(jié)和計稅所得的確定都很復雜,而稅法對此未作任何明確規(guī)定。
三、結語
股票期權作為一種激勵機制,減少了現代企業(yè)制度下公司的成本,股票期權費用化不僅能起到干燥劑的作用,擠出報表盈利數字中的水分,使不同激勵方式的公司之間的財務報表具有可比性,而且還能夠防止企業(yè)高級管理層通過股票期權牟取暴利。要使這一激勵機制達到預期的制度效用,還必須進一步完善相關的會計準則、稅收制度,以及《公司法》、《證券法》等法律制度的修改和完善,這將是學術界和實務界研究和探討的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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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期權不僅適用于國家控股的上市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還適用于國有獨資有限責任公司。這與國外股票期權主要適用于上市公司這一點有所不同。其原因在于,國有企業(yè)希望借助于實行股票期權或期股等方式來完成改制和產權結構調整。國有企業(yè)的改制首先要解決歷史遺留問題,特別是企業(yè)歷史積累中各要素貢獻的分割問題,以便為企業(yè)未來的公司治理構筑合理化的平臺。對于市場競爭性的國有企業(yè)來說,建立一個開放的、流動的產權結構是改制所要完成的重要任務之一,意義重大。這不僅是擴大資本規(guī)模的需要,同時也有利于降低單一國有資本所承擔的風險,實施更有效的激勵的需要。怎樣才能既保證管理人員獲得能夠產生較強激勵效果的足夠數量的股權,又能避免因分割存量資產引起的矛盾?一種變通的做法就是著眼于增量企業(yè)未來的股權,即實施股票期權計劃。周其仁教授認為它是繞開私有化難題的制度創(chuàng)新,對這一做法給予了高度評價。
2.股票期權已不再是一種選擇權,經營者必須購買。西方成熟的股票期權是一種選擇權,而不是一種義務。受益人可以在未來某個時期因股票市價高于期權的執(zhí)行價格而行權,也可以因股價低于執(zhí)行價而放棄行權。但是在國有企業(yè)現行的股票期權激勵中,期權不僅是一種權利,同時也是帶有一定強制性的義務,企業(yè)的主要經營者必須實際購買本企業(yè)股票。比如武漢國資公司的延期支付計劃,對公司法定代表人而言,根本不是一種擁有選擇權的股票期權,而是將其所有的已經分配的風險收入的指定部分拿去購買本公司的股票。對北京的期股試行辦法來說,經營者必須在三年任期內按既定價格分期繳納股款,購買本企業(yè)一定數量的股份;在經營者繳足股款之前,這部分股份屬于“期股”,經營者對這一部分股份只有表決權和收益權,而沒有所有權,待全部股款繳足后,期股的所有權才屬于經營者;經營者任期屆滿兩年后,經審計合格,該股份可以變現。可見,在我國實施的股票期權,名為股票期權計劃,實為“股票購買計劃”,經營者獲得的股票期權是一種殘缺不全的所有權,從法律上來看,這種所謂的股票期權已有經營擔保的性質。
3.非國有中小股東利益在制度設計中未受到重視。從股票期權在我國的實踐來看,不論是上海還是北京、武漢,其實施方案都是由政府國資、財政等部門發(fā)文規(guī)定,程序上一般都是讓國有控股股東代表提出一項議案,由股東會作出決議。由于資本多數決定原則,國有控股股東的提議都能夠獲得通過,從而使其意志處于支配地位,產生對中小股東的約束力。由于國有股東提出的股票期權議案是以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作為考核指標的,這實際上排斥了中小股東在股票期權決策上應有的權利,造成了國有股東與中小股東之間事實上的不平等。這樣,獲贈股票期權的經營者只須對國有控股股東負責就行了,而無需考慮其他中小股東的利益。而且,國有股東的代表人或者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并不直接從公司收益增加或股票價值上漲中受益,他們作為有限理性人有其自身獨特的效用。這決定了他們與公司經營者簽訂的股票期權協(xié)議中的各項考核指標的訂立和監(jiān)管,并不一定能夠與“以業(yè)績?yōu)橹行摹薄⒅塾陂L期激勵的股票期權制度的精髓相一致。
4.我國股票期權具有懲罰機制。在激勵與約束上,我國股票期權更多地偏向了約束一方。北京市規(guī)定,如經營者任期未滿而主動離職,或任期內未達到協(xié)議規(guī)定的考核指標,取消其所擁有期股權及其收益,個人現金出資部分也作相應扣除。武漢規(guī)定,完成凈利未達到50%的,扣罰以前年度股票期權40%,而期股卻是用經營者的部分薪酬購買的。上海市規(guī)定,中途離職利未達經營指標的,不予兌現股權收益,并扣除一定數額的個人資產抵押金。這樣,股票期權就成了一種擔保之債,具有懲罰性。
二、股票期權的適用條件
作為一種公司企業(yè)的薪酬改革,股票期權制度產生于美國,美國不僅市場經濟非常成熟,而且有關公司、證券的法律制度也非常完善。當我們欲將一個植根于成熟市場經濟國家的制度成功地移植到我們這樣尚在“轉軌”的國家時,就必須仔細考察、理解它的生存土壤,否則就可能出現“南桔北枳”的危險。就股票期權在國外的發(fā)展情況來看,它的良好運作離不開以下幾個方面的適用條件:
l.成熟的股票市場。股票期權作為一種激勵機制,其適用性與股票市場本身是否有效緊密相連。所謂有效市場,是指市場價格總能充分反映可以獲得的信息,如果市場中的價格不能充分反映可以獲得的信息,投機者可以利用技術分析或基本分析的方法獲取超額利潤。如果股票市場缺乏效率,股票價格與公司實際經營狀況相關度不高,那么行權價格的確定也就缺乏科學的依據,有可能畸高畸低。證券市場的無效還可能使享有股票期權的經理人在行權和實現利益的時候受到證券市場的“冤枉”:經營業(yè)績并不好的經理人員可能因為證券市場的不正常價格波動而獲得很高的利潤;相反,業(yè)績好的經理人員卻可能因之無法行權或實現的利潤不能正確反映其業(yè)績。人們很難想象,在證券市場監(jiān)管不力、市場秩序混亂、“黑莊”橫行的環(huán)境中使股票期權制度發(fā)揮其應有的作用。
2.完善的職業(yè)經理人市場。西方國家企業(yè)實施股票期權制度,經理人員與股東利益有較高的一致性。一個重要的原因是他們有較為科學的經理任命制度,存在較為完善的職業(yè)經理人市場。對于職業(yè)經理人而言,他們追求的目標函數具有多元化的特點:他們不僅追求物質利益,更重要的是追求其在經理人市場上的名譽和地位。職業(yè)經理人市場的建立,首先要打破企業(yè)經營者選拔任用上的行政化,使企業(yè)經營者的選拔由政府行為轉變?yōu)槭袌鲂袨椋菇浝砣藛T在市場競爭中實現合理流動、擇優(yōu)汰劣和最佳配置。其次要加強職業(yè)經理人人力資本的培養(yǎng),造就一個企業(yè)家階層。實施企業(yè)經理人員人力資本市場化配置,要求有一個職業(yè)經理人階層為基礎,為市場優(yōu)化配置提供有效供給。最后,將企業(yè)家與國家行政干部區(qū)分開來,實現經理人員職業(yè)化,制定職業(yè)規(guī)范,對職業(yè)經理人實施任職資格制度和職業(yè)規(guī)范制度,從職業(yè)角度約束、管理經營管理人員。
3.優(yōu)惠的稅收制度。股票期權計劃的實施效果跟政府稅收優(yōu)惠制度的扶持密不可分。在發(fā)達國家中,實施股票期權制度的公司和個人往往能夠享受稅收的優(yōu)惠,由此降低了公司的激勵成本,進了股票期權制度的推行。西方發(fā)達國家之所以在稅收方面對股票期權制度實施優(yōu)惠措施,是因為經理薪酬制度是公司治理結構的重要組成部分,而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不但是企業(yè)所有者之所求,也是企業(yè)員工乃至全社會之所求,因此對于像股票期權這樣有效的制度創(chuàng)新,政府有必要從政策上給予扶持,況且股票期權制度還具有將所得轉為投資,從而促進經濟增長的功能。事實上,從股票期權的產生背景來看。它最初主要是為了規(guī)避法律規(guī)定的過高個人所得稅率而設計的。因為薪酬證券化后,可以從會計上將所得轉為投資,從而起到避稅的效果。到20世紀70至80年代,如何完善公司治理的問題在西方受到普遍重視,在這一背景下,股票期權制度不但得到了官方的認可,而且其“節(jié)稅”的目的還因明確的稅收優(yōu)惠制度而具有了法律上的正當性。
三、構建股票期權制度必須直面的問題
1.無相應的稅收優(yōu)惠政策。在發(fā)達國家,實施股票期權制度的公司和個人往往能夠享受到稅收的優(yōu)惠,由此降低了公司的激勵成本,促進了股票期權制的推行。我國迄今不僅沒有這方面的稅收優(yōu)惠規(guī)定,而且除了征收股票交易印花稅外,還對個人在股票期權中的實際利得(包括股利)征收個人所得稅,從而加大了激勵成本,減少了經理人員的實際收入,不利于股票期權的實施。就我國目前對于股份公司經理人員的股票期權收益的稅收而言,按照《關于個人認購股票等有價證券從雇主取得折扣或補貼收入有關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規(guī)定:在我國負有納稅義務的個人認購股票等有價證券,因其受雇期間的表現或業(yè)績,從雇主以不同形式取得的折扣或補貼(指雇員實際支付的股票等有價證券的認購價格低于當期發(fā)行價格和市場價格的數額),屬于該個人因受雇而取得的工資、薪金所得,應在雇員實際認購股票等有價證券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和其他有關規(guī)定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即按照累進稅率交納5%~45%的個人所得稅。此外,經理人員在行權后轉讓所得股票時,還應交納證券交易印花稅。以上對經理人員股票期權的實際利得或交易流通的征稅,加大了實施股票期權制度的成本,降低了經理人員的實際收入,削弱了股票期權制度的激勵效果。
2.缺少配套的會計法則。我國目前的股票期權會計法規(guī)還是個空白。按照現行會計法規(guī),股票期權在贈與時,無需作任何會計處理,經理人員采用現金或其他方式行權時,可以貸記“實收資本”或“股本”科目,借記“銀行存款”、“現金”或者其他資產類科目。但如果行權價與行權日股票市價存在差額,公司是否應當確認有關費用?抑或在股票期權贈與日后即預提有關費用?這些會計法規(guī)都沒有予以明確。在信息披露方面,按照財政部“企業(yè)會計準則———或有事項”的規(guī)定,或有事項包括或有資產和或有負債。所謂或有資產是指“過去的交易或事項形成的潛在資產,其存在須通過未來不確定事項的發(fā)生或不發(fā)生予以證實。”所謂或有債務是指“過去的交易或事項形成的潛在義務,其存在須通過未來不確定事項的發(fā)生或不發(fā)生予以證實;或過去的交易或事項形成的現時義務,履行該義務不是很可能導致經濟利益流出企業(yè)或該義務的金額不能可靠地計量。”股票期權在贈與日后,公司負有一種應經理人員的意思表示而進行股票銷售的義務,這種義務的履行是否會導致經濟利益從企業(yè)流出,要看行權價與行權日公平市價之間的差額如何。如果前者低于后者,則在實質上攤薄公司利潤,稀釋公司股份,導致經濟利益的流出,應認定為一種“或有負債”。如果行權價與行權日公平市價相同或者高于前者,則經理人員放棄行權,因此,不存在可能出現“或有資產”的情況。有人認為,由于因股票期權而承擔的義務不是一種現時的義務(在授予期結束之前,不能行權;且行權期內,是否會行權,還存在不確定因素),而且該義務的金額無法可靠地計量,因此,不應在會計報表中確認。但應在會計報表附注中做出相應披露。但行權之后,公司因行權而以契約規(guī)定的行權價向經理人員出售股票,如果行權日公平市價高于行權價,公司是否應當確認費用?因價格差額而導致的資本公積未能增加的機會成本,會計上如何處理?對于這些,現行會計制度并未做出任何規(guī)定。
3.國有企業(yè)產權結構單一,法人治理結構不完善。我國國有公司是一種特殊的公司制企業(yè),國家股和法人股在股權結構中處于絕對控股地位。這種低效的產權結構形成了低效的企業(yè)內部治理機制,并成為我國實施股票期權的一大體制障礙。首先,國有公司股權結構單一,“用手投票”和“用腳投票”的機制難以監(jiān)督經營者,有效的治理結構難以形成。由于國有股一股獨大,處于絕對控股地位,一般散股股東并不能“用手投票”來影響企業(yè)經營者的去留和企業(yè)重大經營決策,廣大中小投資者由于監(jiān)督成本較高,往往并不關心企業(yè)的經營狀況,從而成為消極股東(NegativeHolders)和搭便車者(FreeRiders)。雖然國有控股公司中國家處于控股地位,在形式上可以通過“用手投票”決定經營者的去留和企業(yè)重大經營決策,但問題的關鍵在于,國家的投票權必須委托給國有資產經營公司的官員,而這些官員并不是國有企業(yè)資產的真正所有者,不享有企業(yè)的剩余索取權,由此,他們監(jiān)督國有企業(yè)經營者的權力成了—種“廉價投票權”。無能之輩就可能產生逆向選擇(AdverseSelection)行為,他們可能通過賄賂而獲得、并保持企業(yè)領導地位。這使得“用手投票”的效能大打折扣。至于“用腳投票”,由于國有股法人股被人為鎖定,不能進入一級市場流通,這使得國有股東不能拋售經營不善公司的股票,使之成為“垃圾股”,來躲避損失風險;也使得收購企業(yè)即使購進二級市場某公司的全部股票,也不會發(fā)生接管(Takeover)行為,從而也很難對經營者構成壓力和威脅。因此,國有公司的特殊股權結構以及國有股法人股的非流通性,使得二級市場的股票價格很難反映經營者的經營業(yè)績和努力程度,證券市場的功能不能正常發(fā)揮出來,導致了嚴重的外部人控制(OutsiderContr01)和內部人控制,有效的法人治理結構無法建立起來,實施股票期權也就很難達到預期目的。其次,國有公司中國家控股不能解決政企不分問題,從而必然影響股票期權的實施效果。國有企業(yè)公司制改造后,國有資產管理者成了國有公司的合法“老板”,他們可以利用控制權名正言順地干預企業(yè),形成了事實上的外部人控制現象。因此,只要國家控股,就不可能真正實現政企分開。即使對國有企業(yè)實施公司制改造,實行出資者所有權和法人財產權相分離,企業(yè)仍然不能成為“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生存、自我發(fā)展”的市場競爭主體。有調查顯示,我國企業(yè)家由主管部門任命的占75%,由社會人才市場配置者占0.3%。這種由政府任命的官員或企業(yè)經營者,他們并不是真正的企業(yè)家,而是講究行政級別的企業(yè)官員。這些非經人才市場篩選出來的經營者不可能以追求利潤最大化為目標,以企業(yè)價值增值為動力,而是盡力“討好”上級,把政府的社會、政治目標作為經營目標,甚至與上級官僚合謀侵吞國有資產,損害中小投資者的權益。因此,企業(yè)股價的變動不能反映經營者的能力及其努力程度,股票期權也就不會收到什么效果。
4.證券市場發(fā)育不完善。我國證券市場對股票期權的有效實施還存在不少障礙,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證券市場規(guī)模較小,限制了股票期權的實施范圍;二是證券市場還很不規(guī)范,影響了股票期權的實施效果。首先,股票期權的實質是從股票價格中提取股票市場對公司潛力和經營者努力程度的評價信息,并借此對高層經營者提供長期激勵,為其人力資本定價。股票期權的激勵最終必須通過股票市場來實現,這就要求實施股票期權的企業(yè),必須是上市公司或者至少在今后幾年內能夠發(fā)行股票上市的公司,但我國的上市公司比例還很小。此外,從證券市場的結構來看,西方國家的股票期權一般使用于瀕臨虧損但扭虧有望或者高成長型的企業(yè)效果最好,因為這兩種企業(yè)的股票有較大幅度升值的可能。而我國目前的上市公司大多處于傳統(tǒng)行業(yè),股票價格上升空間一般不是很大,這就降低了我國實施股票期權的效果。其次,我國證券市場很不規(guī)范,股價和企業(yè)經營業(yè)績脫離的現象十分嚴重。股票期權的長期激勵作用是通過股票價格的不斷上漲來實現的,但是,股票期權有效發(fā)揮作用的前提條件是股票價格必須能反映企業(yè)的經營業(yè)績。在一個規(guī)范的證券市場上,股價高低同企業(yè)經營業(yè)績密切相關,股票價格能夠充分反映經營者的努力程度及其經營水平,實施股票期權能有效激勵企業(yè)經營者。而我國證券市場還屬于“政策市”、“資金市”,市場投機氣氛很濃,莊股盛行,泡沫成份較多,人為操縱股價的現象普遍存在。一些虧損股價同其績效嚴重背離,有些企業(yè)連續(xù)虧損幾年已經被ST(特別處理)或PT(特別轉讓),股價卻比一些績優(yōu)股價還要高。倘若經營者選擇在此時行權,就只有收益而沒有風險了,這不僅違背了股票期權的初衷———激勵經營者搞好企業(yè),而且還會產生新的道德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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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房價的不斷上漲,國家不斷推出限購令、限貸令等一系列的重拳措施,但因樓市宏觀調控其強烈的行政色彩,屢受各方詬病,房產稅的開征大勢所趨。我國的房地產稅收制度主要包括房產稅制度、契稅制度、印花稅制度和營業(yè)稅制度等。我國重慶、上海兩大城市也相繼進行了房產稅的試點。開征房產稅,可以規(guī)范不動產的稅收,可以優(yōu)化個人購房結構,使之更加合理。然而在實際操作中,我國的房產稅開征需要解決以下問題。
一、公平稅賦問題
對于房產稅開征前的房屋和開征后房屋的比較,已經在購買時一次性繳納稅費的房屋,繼續(xù)開征房產稅不僅存在重復征稅的問題還有失公平。對于自住房屋和經營性房屋,房產稅的征收必須顧及收入水平,稅負能力的對稱性。以納稅能力的不同衡量,前者自住性住房的購買屬于純支出,后者則是通過對房屋的經營取得相應的利潤,如果兩者按相同稅率征收,則會失去房產稅有效調節(jié)社會貧富差距的功能,失去房產稅調節(jié)貧富差距的意義。
二、房產稅稅制制定的合理性問題
從房產稅的兩地試點的情況來看,征收范圍過于狹窄,納稅主體僅限于二套以上新購房和高檔別墅等增量房,這部分業(yè)主屬于富裕群體,對于稅收缺乏敏感度。這種情況下房產稅具有商品稅的特征,房產稅作為一種財產稅是對社會財富存量的征收。比如上海的規(guī)定,房產稅開征前擁有的房產無需納稅,這違背了房產稅征收的宗旨。房產稅的征收到底以土地和房屋合在一起交稅,還是分開交稅;是按照買時原值、租金、余額、面積等交稅,還是按評估值為計稅依據交稅。如何合理的評估房屋的價值,免稅區(qū)間如何設定,所有這些問題,在開征前,都必須妥善加以解決。
三、房產稅的征收成本的問題
房產稅是財產稅,它的開征建立在對征收對象房產全面掌握的基礎之上,要實現以家庭為單位認定第二套住房,就需要全國各地的房屋主管部門建立全面、實時和動態(tài)的居民個人房產購買和保有情況數據庫。根據國外普遍經驗,房產稅征收是以房產價值為依據征收的,需要對房價進行評估,確定房產的地段、位置,核算出所屬位置的稅率標準。征稅條件必須具備需要良好的土地和建筑物記錄,但在國內,這些房地產登記信息往往是不完整的,評估機構從業(yè)人員數量和素質遠遠跟不上市場需求。
雖然國家出臺各種抑制房價過快上漲的政策,但在我國未來住宅市場上,房價仍然面臨持續(xù)上漲的壓力,房產稅的征收將起到關鍵的作用,房產稅的征收會帶動投資成本的增加,投資成本的增加會抑制投資性的需求,促使房價理性回歸,實現房價的軟著陸。然而,針對房產稅在我國重慶、上海兩地的試點中所表現出的問題,對房產稅的改革有以下建議與思考。
(一)擴大征稅范圍,實行統(tǒng)一的計稅依據
目前,從試點情況看房產稅征稅范圍比較狹窄,僅限于城市、縣城、建制鎮(zhèn)和工礦區(qū)。但是,伴隨農村城鎮(zhèn)化進程的加快,完全應該將農村的非農用生產經營化用房和企業(yè)化的事業(yè)單位納入房產稅的征稅范圍。我國應借鑒國外的經驗,將實質上已經符合征稅條件的房產納入征稅范圍。實行統(tǒng)一的計稅依據,現階段我國房產稅的計稅依據主要是房屋余值,但房產余值并不反應房產目前的市場價值,更何況針對同一房產使用兩種計稅依據會造成稅負不公。因此,將計稅依據統(tǒng)一改為房屋的評估價值或者現值較為合理,評估時應依據房屋的用途、地理位置、使用年限等因素并借助技術手段,公正、合理地對房屋價值作出評估。
(二)明確改革目標,建立合理稅率體系
房產稅的改革目的是為了抑制需求,影響供求關系從而調節(jié)房價,它的最終目的是完善我國的稅收制度。所以必須從完善稅收體系的宏觀角度來設計房產稅。建立合理的,符合我國國情的稅率體系。我們不僅要借鑒國外一些國家在房產稅上兼顧社會公平的經驗,又要吸取海外一些國家房產稅率缺乏彈性,導致稅收無法跟上社會進步的教訓,建議在我國未來住宅市場上,可以采取有差別的浮動稅率體制。
(三)降低稅收成本,建立房產信息數據庫
建立以云計算、云服務為基礎的龐大房產信息共享庫。記錄從土地拍賣到誰購得房子、以及房屋的轉手和買賣,可以為房產稅的征收帶來高效率和可靠的依據,有了完整而準確的房產信息數據,才有條件去執(zhí)行有差別的浮動稅率體制。從目前技術角度分析,建立全國統(tǒng)一的房產信息共享庫是完全可行的,關鍵是要在制度上、流程上為房產信息共享庫掃清障礙。
(四)完善房產稅的相關配套政策,建立價格評估制度和稅收征收監(jiān)管制度。
為保證房產稅的有效征收,需要設立健全不以營利性為目的的官方房地產估價機構來評估房產的價格。確定評估標準,公布評估方案,建立獨立運作的監(jiān)管機構,對稅收征收進行監(jiān)管,以避免出現逃稅、漏稅現象的發(fā)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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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紀末,由La Porta,Lopez-de-Silanes,Shleifer和Vishny(以下簡稱“LLSV”)所倡導的“法與金融”研究浪潮成為近年來財務學最前沿、最活躍的研究熱點,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被引入到財務會計信息的跨國比較研究領域,對國家間制度環(huán)境差異的影響進行了直接的實證檢驗,這些研究中涉及的國家間制度環(huán)境因素主要包括法律淵源、法律制定、法律執(zhí)行、政治體制及文化價值等。
一、法與金融視角下公司理財制度影響研究綜述
( 一 )政治是一種資源 政府或政府政策作為一種競爭工具, 能拓展企業(yè)的外部生存空間, 為企業(yè)創(chuàng)造一個對自己有利的競爭環(huán)境(愛潑斯坦,1969)。企業(yè)集團或行業(yè)性的政治活動可為本行業(yè)贏得經濟利益(Olson ,1965)。Pittman(1976)、Salamon & Siegfried(1977)、 Aplin & Hegarty(1980)、Epstein(1984)等通過研究也得出了與Olson相同的結論。之后,Brenner(1980), Zardkoohi(1985),Hillman、Zardkooki 和Bierman( 1994),Douglas(1995)對企業(yè)的政治資源、政治策略及政治績效分別進行了定義,并通過研究發(fā)現,企業(yè)采取各種政治策略影響公共政策制定過程,與政府建立良好的關系,可能減少不確定的交易成本, 獲得各種政治與經濟利益。而且,上市公司高管的政府背景也是一種有價值的資源(Fishman,2001)。
( 二 )融資與制度因素研究 公司融資分為權益性融資和債務性融資,不管是權益性融資還是債務性融資,都不僅受到公司自身業(yè)績的影響,也會受到國家相關法律法規(guī)及政府相關監(jiān)管部門的影響。特別地,在政府管制比較嚴重的發(fā)展中國家,政府、國家相關法律法規(guī)及政府相關監(jiān)管部門對公司融資具有決定性的影響,政治聯(lián)系確實會影響公司的融資策略,Leuz and Oberholzer (2005)就發(fā)現在印尼有政府背景的公司由于容易獲得貸款而基本上不到國外融資。已有研究基本上集中于兩個方面:制度對債務融資的可獲取性和權益資本成本的影響。(1)債務融資的可獲取性。Tian(2001)、Johnson and Mitton (2003) 、Faccio ( 2006) 、Adhikari , Derashid and Zhang ( 2006) 等學者通過研究發(fā)現,在政府管制比較嚴重的發(fā)展中國家,國家會出面幫助面臨償付銀行貸款困難的有“政治關系”企業(yè)的度過難關,擁有“ 政治關系” 的企業(yè)能從國有銀行那里獲得更多的貸款,而且貸款的期限相對也較長,而且,擁有政府背景的董事或者管理層能夠讓公司更容易地獲得債務融資、享受更低的稅率等好處。此外,相比沒有“ 政治關系” 的企業(yè), 擁有“ 政治關系” 的企業(yè)即使存在更高的違約率, 也能從國有銀行那里獲得更多的貸款; 而且當與企業(yè)有密切關系的政黨其政治權力得到提高或者在選舉中獲勝時, 這些企業(yè)獲得的優(yōu)惠貸款會更多(Khwaja 和Mian ,2005 )。之后,諸多的學者該關系展開了研究,得出的研究結論基本相似。(2)權益資本成本的影響。在投資者法律保護較弱的情況下, 內部人承擔了更高的可分散風險, 也因此提高了公司權益資本成本;相反, 內部人可以通過減少持股充分地分散風險, 公司權益資本成本也隨之而降低(Himmelberg,Hubbard and Love,2002;Hail and Leuz, 2003;沈藝峰等,2005)。由于我國股票發(fā)行制度、股權融資軟約束、業(yè)績考核制度和內部人控制等深層制度原因,造成股權融資的實際成本遠遠低于債務融資成本(黃少安和張崗,2001)。進一步,徐浩萍、呂長江(2007)認為,最終控制人是地方政府的企業(yè),政府角色轉變對權益資本成本沒有顯著影響; 對非國有企業(yè),權益資本成本隨著政府對經濟干預程度減小而降低。
( 三 )投資與制度因素研究 (1)制度對企業(yè)投資決策的影響。利用當地的稅收優(yōu)惠政策是外資企業(yè)投資區(qū)位選擇的第五個重要因素(魏后凱等,2001),包括稅收優(yōu)惠在內的政策虛擬變量對于吸引美國的對華投資有著顯著的影響(徐康寧等,2002)。企業(yè)所得稅稅率、再投資減免、進口環(huán)節(jié)減免稅、地區(qū)開放級別等多種政策因素均會顯著的影響外資的流入,經過加總的綜合優(yōu)惠政策的總影響力是比較大的(李宗卉、魯明泓,2004)。而且,加速折舊政策和投資抵免政策的施行,會增加企業(yè)對設備類和建筑類固定資產的凈投資(Jorgenson and Hall,1967),這與Gravelle(1994)的計算結果相符。除稅收制度外,方軍雄 (2008)認為,地方政府直接控制的企業(yè)更易實施本地并購、更多的實施無關的多元化并購,而中央政府控制的企業(yè)則可以突破地方政府設置的障礙,實現跨地區(qū)并購。而且,在社會資本水平較高的省份,上市公司更傾向于對外投資,也更愿意與其他企業(yè)組成共同控制的合營企業(yè),并且其多元化投資的意愿更強,而且社會資本與政治關系在公司投資決策中所起的作用是可相互替代的(潘越等,2009)。(2)制度對企業(yè)投資效率的影響。一定條件下,制度會導致企業(yè)過度投資或投資不足問題,這兩者無疑都會影響企業(yè)的投資效率。當財政補貼小于長期負債時,財政補貼能夠抑制公司的過度投資行為,但投資不足的趨勢會增強,而減稅能夠抑制公司投資不足;當財政補貼大于長期負債時,財政補貼和減稅都能減少公司的投資不足(何源等,2006)。地方政府控制和地方政府干預會顯著提高自由現金流的過度投資,而金融發(fā)展存在熊彼特效應,可降低自由現金流的過度投資(楊華軍和胡奕明,2007)。我國企業(yè)普遍存在過度投資行為,國有企業(yè)相比非國有企業(yè)過度投資更嚴重,現金流與投資行為顯著正相關,第一大股東持股比例與股權集中度在某種程度上能夠制約過度投資,但舉債在我國并不能對過度投資發(fā)揮有效的抑制作用(汪平和孫士霞,2009),魏明海和柳建華(2007)的研究支持了這一結論,并認為公司內部治理結構和外部治理環(huán)境的改善會制約國有企業(yè)的過度投資行為。
( 四 )企業(yè)運營與制度因素研究 制度可以不同的方式和路徑對企業(yè)運營的各個環(huán)節(jié)產生重要的影響。一方面,私有企業(yè)常常受到政府官員的隨意侵害,甚至隨意終止其生產活動(Frye and Shleifer,1997; Shleifer and Vishny,1998;Pearson,1997等)。另一方面,由于產品和信用市場不發(fā)達,支持市場發(fā)展的制度欠缺,政府常常對經濟資源的配置實施很強的控制,導致私有企業(yè)不能夠完全依賴于市場來獲得經濟資源(McMillan,1997)。但是,市場化水平越高的地區(qū),公司受政府干預越少,從而雇員規(guī)模越小(曾慶生和陳信元,2006),也就是說,當上市公司管理層面臨較嚴格的市場和法律約束時,其管理專業(yè)主義、雇員效率和總要素生產率越高(Fan、Wong and Zhang,2009)。集體企業(yè)內的政府控制能夠幫助企業(yè)維持較低的生產采購成本,卻伴隨著較高的管理費用和財務費用(楊治等,2009)。而且,地方政府控制的企業(yè)雇用人數和勞動力成本顯著高于非政府控制企業(yè)和中央控制企業(yè),政府層級越低,其控制下的國有企業(yè)雇員越多、勞動力成本越高,而上市公司所處地區(qū)的市場化程度改善有助于減輕這一負面影響(呂偉,2006)。
( 五 )公司價值與制度因素研究 目前關于制度因素影響公司價值的研究,大多從公司與政府部門或公司與重要的政府官員之間的關系出發(fā)來進行研究的。Roberts (1990)、Fishman ( 2001)、Johnson and Mitton (2003)均認為,公司價值與公司有關聯(lián)的政府要員的狀態(tài)之間存在顯著的聯(lián)系。在發(fā)展中國家或者處于轉軌經濟中的國家, 由于政府控制著大量的社會資源,企業(yè)擁有“ 政治關系” 能給企業(yè)帶來一定的價值(施萊弗和維什尼,2004 )。在我國政府控制尤其是縣級和市級政府控制對公司價值產生了負面影響(夏立軍和方軼強,2005)。更進一步,高管的地方政府背景對公司價值的正面影響要顯著大于中央政府背景,高管的地方政府任職背景在政府干預比較厲害的地區(qū)能增加公司價值,政府干預越強烈,這種正面影響也越強烈(吳文鋒、吳沖鋒,2008)。
( 六 )利潤及利潤分配與制度因素 制度對于企業(yè)真正形成的利潤會存在影響,更多的可能卻是指制度對財務報表上會計利潤數字的影響,即制度會造成企業(yè)的盈余管理,導致了企業(yè)會計利潤數字的變化。而關于利潤分配,很多國家直接通過法律法規(guī)的形式對此作出了限定。(1)利潤與制度因素。投資者保護越好的國家其盈余管理的程度越低(Leuz、Nanda and Wysoeki,2003)。而且,非上市公司中的盈余管理行為更為普遍,且若國家的法律執(zhí)行水平較低其上市公司的盈余管理程度則較高;歐洲國家間的證券管制法規(guī)、會計規(guī)則等對上市公司與非上市公司盈余管理的影響程度存在差異(Burgstahler、Hail and Leuz,2005)。在美國,交叉上市的非美國公司的盈余平滑程度更高、價值相關性更低、會計盈余穩(wěn)健性較差;來自弱投資者保護國家的交叉上市公司的盈余管理程度更高;而且制度環(huán)境對于會計規(guī)則執(zhí)行非常重要 (Lang,Raedy and Wilson,2006)。在我國,以盈余為基礎的公司首次公開發(fā)行、配股增發(fā)、扭虧摘帽以及對高管人員的業(yè)績考評等制度安排引發(fā)了上市公司大規(guī)模的盈余操縱現象(蔣義宏,1998; 陸建橋,1999;李增泉, 2001)。甚至,審計師缺乏應有的獨立性及其與上市公司的合謀加劇了上市公司強烈的高估盈余的需求,甚至地方政府也參與了上市公司的盈余管理(陳曉、李靜,2001)。(2)利潤分配與制度。Hubbard and Palia (1995) 、Crawford et al . (1995)、Kole and Lehn (1999) 及Bryan et al . (2005)均發(fā)現在放松管制后,銀行經理的薪酬水平上升,同時薪酬對業(yè)績的敏感性有所增強。在我國,國有股及法人股控股比例越低, 公司獨立發(fā)展意識就越強, 越傾向于將利潤留存于未來發(fā)展, 公司就越易于采取股票股利替代現金股利(呂長江、王克敏,1999)。相反,無論是政府控制的上市公司還是企業(yè)法人控制的上市公司,只要國有股或法人股集中度比較高,都會傾向于發(fā)放較高的股利(Lee and Xiao,2002;Wei etal., 2002)。此外,市場化程度越高,公司傾向于發(fā)放更多的現金股利,并且,市場化程度的這種影響在由非國有產權控制的公司中更為明顯(雷光勇和劉慧龍,2007)。
二、法與金融視角下公司理財制度影響研究的評價與展望
( 一 )法與金融視角下公司理財制度影響研究的評價 從上述文獻綜述可以看出,關于公司理財活動與制度因素的研究取得了如下的成果:政治是一種資源,而且公司的理財活動中無不貫穿著政治的影子;制度因素對于企業(yè)的融資活動具有重要的影響。一方面,影響了企業(yè)銀行貸款,長期貸款等債務性融資的可獲取性,也造成了中小企業(yè)融資難問題。就我國而言,由于債券的三方管制,二方交易的格局,更是加深了一般企業(yè)發(fā)行債券和中小企業(yè)融資的難度。另一方面,制度因素的存在也影響了權益資本成本的大小,從而造成了企業(yè)股權結構的不合理問題;制度因素對于企業(yè)投資的影響。大多學者對于這個問題的研究側重于稅收制度對于企業(yè)投資行為和投資效率的影響;但是有的學者也關注到了我國特有的“預算軟約束”所導致的過度投資;有些也關注到了企業(yè)對于“政治關系”的投資;有些也注意到了政府對于企業(yè)多元化投資的影響;制度因素對于企業(yè)運營的影響。學者們分別從制度對企業(yè)雇員人數、現金持有量、自由現金流量、資本配置效率、低的生產采購成本、較高的管理費用和財務費用、高壁壘行業(yè)進入的難以程度及企業(yè)重組和并購的影響等方面研究了制度對于企業(yè)運營的影響;制度對于企業(yè)價值的影響。學者們認為,政府影響了企業(yè)的價值,但是市場化的程度和公司治理的環(huán)境有助于降低這種影響;制度對于企業(yè)利潤及利潤分配的影響。盈余管理一方面影響了企業(yè)利潤的大小,同時也影響了利潤的初次分配,IPO制度及稅收制度無疑都會影響企業(yè)的盈余管理,但是良好的內外部制度環(huán)境可以提高盈余管理的質量;股權結構和市場化程度的高低則會直接影響企業(yè)的利潤分配政策。
( 二 )法與金融視角下公司理財制度影響研究的未來發(fā)展 公司理財中制度因素研究存在以下不足:第一,上述文獻都沒有從整體上系統(tǒng)研究制度因素對于公司理財的影響,而且現有的研究成果無論國內外大多以實證研究為主,并沒有從根本上研究制度制定的出發(fā)點和制度因素影響公司理財的機制;制度有外部和內部之分,現有的文獻大多從外部制度進行研究;目前對于制度因素的研究大多只分析了制度對公司理財的影響,甚少研究公司理財對制度的影響和需求。第二,制度對于融資的影響,大多都沒有談到融資制度本身對于融資的影響,特別是債務融資制度對債務融資的影響,也甚少探討企業(yè)內部管理制度對于融資的影響。第三,制度對于投資的影響中,大多研究成果集中在稅收制度對于投資行為的影響上,較少涉及對于投資效率的研究;對于對內投資的研究稍多,對于外部投資的研究較少,如我國企業(yè)熱衷于對外投資的制度因素的研究基本沒有;對于企業(yè)內部制度對投資的影響也基本沒有涉及。第四,制度對于企業(yè)經營的影響中,企業(yè)經營的策略,對企業(yè)經營活動所涉及到的各種政策的研究甚少涉及,對于企業(yè)經營中制度對人力資本的影響也沒有太多的研究。第五,制度對于企業(yè)價值的研究,大多采用窗口事件研究“政治聯(lián)系”對于公司股價的影響,較少研究制度對債權人價值的影響。第六,制度對于利潤及利潤分配的研究中,大多從盈余管理的角度探討了制度對盈余的影響,較少研究制度對盈余質量的影響,沒有談到利潤分配制度本身對于利潤分配的影響,而且利潤分配應該涉及到公司高管們在職消費及股權激勵,還有對公司職工和對國家稅收等方面,現有研究均涉及較少。
未來研究方向:第一,采用采用規(guī)范研究方法和實證研究方法相結合來進行研究。在歸納總結現有文獻的基礎上提出問題,分析闡述公司理財與制度的相關理論基礎。從公司理財的各個環(huán)節(jié)出發(fā),采用實證的方法研究分析制度基礎對于公司理財的影響和公司理財對于制度基礎的影響和需求。第二,從公司外部制度和內部制度兩方面,整體上系統(tǒng)梳理分析了制度因素對于公司理財的影響,從根本上研究制度制定的出發(fā)點和制度因素影響公司理財的機制,而且考慮了公司理財對于制度的影響和需求。第三,探討在享受制度所帶來的正面效果的同時,如何盡量避免和防止制度帶來的負面效應,如何及時地進行相關制度的修訂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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