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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轉讓論文模板(10篇)

時間:2023-03-20 16:26:26

導言:作為寫作愛好者,不可錯過為您精心挑選的10篇股權轉讓論文,它們將為您的寫作提供全新的視角,我們衷心期待您的閱讀,并希望這些內容能為您提供靈感和參考。

股權轉讓論文

篇1

(一)絕對估值法

絕對估值法是一套很嚴謹的估值方法,這一方法的理論基礎是:企業的價值等于其未來產生的全部現金流量的現值總和。絕對估值法即通過選取適當的貼現率,折算出預期在企業生命周期內可能產生的全部凈現金流之和,從而得出企業的價值。

想得出準確的折現現金流值,需要對公司未來發展情況有清晰的了解。得出DCF值的過程就是判斷公司未來發展的過程,所以DCF估值的過程也很重要。就準確判斷企業的未來發展來說,判斷成熟穩定的公司相對容易一些,處于擴張期的企業未來發展的不確定性較大,準確判斷較為困難。再加上DCF值本身對參數的變動很敏感,使DCF值的可變性很大。但在得出DCF值的過程中,將反映分析人員對企業未來發展的判斷,并在此基礎上假設。有了DCF的估值過程和結果,以后如果假設有變動,即可通過修改參數得到新的估值。

常用的絕對估值法有紅利折現、自由股權現金流折現以及最新出現的剩余收益折現模型等。

(二)相對估值法

相對估值法的含義簡單且容易理解。就是:一家公司的價值確定與其他市場上同類型的公司的價值如何確定有關。在用相對估值法對一家在公開市場上上市的公司進行估值時,需經過以下步驟:

1.列出用于比較的公司的名單并且找出它們的市場價值,通常尋找同行業的公司。

2.根據公司所處的行業不同,把其市值轉化成可比較的倍數,例如市盈率(P/E)、市凈率(P/B)、市盈率相對利潤增長的比率(PE/G)、專門針對壽險公司的市價與內涵價值比率(P/EmbeddedValue,P/EV)以及專門針對資產管理公司的市價與管理資產比率(P/AssetUnderManagement,P/AUM)。此外,由于傳統估值方法主要依賴會計利潤和賬面價值。而保險公司的業績具有顯著的延遲性。

3.把要估值公司的倍數和用于比較的公司的倍數進行比較,判斷需估值公司的價值是被高估了還是被低估了。

下面,對幾種常用相對估值方法做一介紹。

(1)市盈率法。市盈率法(P/E)是簡潔有效、也是國際上最流行的估值方法,其核心在于每股凈收益的確定。P/E,即價格與每股收益的比值。從直觀上看,如果公司未來若干年每股收益為恒定值,那么PE值代表了公司保持恒定盈利水平的存在年限。這有點像實業投資中回收期的概念,只是忽略了資金的時間價值。

(2)市凈率法。市凈率法(P/B)即當時的收購價格與最近一期同股凈資產價格之比。在對股票分析師調查中,該方法是僅次于市盈率法的一種相對估值方法,并且,由于每年的盈利不總為正,且變動幅度相對凈資產較大,因此,市凈率法也有其優勢。通常,國際上對銀行、券商以及財產險公司采用市凈率法進行估值。

(3)市價與內含價值法(P/EV)。通俗地說,內含價值是在沒有考慮公司未來新業務銷售能力的情況下現有公司的價值,可視為壽險公司進行清算轉讓時的價值。內含價值是對一個壽險公司的經濟價值的估計,不包括未來新業務產生的價值,直接反映壽險公司當前的經營成果。它由有效業務的價值和調整后凈價值兩部分構成,反映在某個評估時點之前已經生效的業務的價值。調整后凈值一般是指資產市值(可包括所有不良資產)扣除負債后的數額;而有效業務的價值則是反映了資本成本后,目前業務未來可作分配的折現現金流量。根據我國的定義,內含價值(EV)構成如下:內含價值=調整凈資產+有效業務價值。(其中,調整凈資產=自由盈余+要求資本;有效業務價值=有效保單未來產生的股東現金流現值-持有要求資本的成本。)

(4)市價與管理資產比率。市價與管理資產比率(P/AUM)是國外基金公司股權轉讓的價格中最常用的參考指標,即基金公司股權價值與基金公司管理資產規模之比。由于基金管理公司的管理費收入根據管理資產的一定百分比計提,因此,基金管理公司股份的售價依照公司所管理資產的百分比來計算是一種較為科學的做法。

上述幾種相對估值法的適用性區別見表1。

(三)兩種方法比較

相對估值法和絕對估值法為一個硬幣的兩面,不存在孰優孰劣的問題。不同的估值方法適用于不同行業、不同財務狀況的公司,對于不同公司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謹慎擇取不同估值方法。

此外,如果有條件的話,最好運用兩種方法分別估值之后,再對股權的價值進行判斷。

(四)估值應注意的其他問題

1.分部加總法(sum-of-parts)。如果一個金融企業存在不同種類的業務,如券商的自營業務和其他業務,以及下轄保險、銀行和投資三大板塊,就需要針對每一個板塊采取不同的方法分別估值,之后將其估值結果進行加和,這就是分部加總。

2.流動性溢價。通常,已上市公司的股權流動性更強,因此,在估值時要相對未上市公司具有一定的溢價。

3.戰略投資者折價。經驗表明,無論是技術、網點、品牌等擁有任何一項或多項優勢資源的戰略投資者,在入股談判時,應當享受相對其他投資者的估值折價。

4.控制權溢價。經驗同時表明,如果對目標企業進行收購,則將會產生控制權溢價。

二、不同類別金融企業的估值案例分析

在這一部分,我們將按照金融企業的不同類別,分別介紹證券、商業銀行以及基金公司的估值案例。由于絕對估值方法不具有可比性,因此在舉例時,只用相對估值法進行比較。

(一)商業銀行

表2列出了近年來部分商業銀行上市前股權轉讓的市凈率倍數(P/B),平均來看,這些商業銀行的股權轉讓市凈率為1.48倍。

因為中國經濟將可能長期處于一個較快增長的階段,資本市場通常會給上市的商業銀行一個市凈率溢價,且銀行在上市前引入戰略投資者時要給予其一定程度的折價,此外上市銀行還具有流動性溢價,因此未上市銀行平均市盈率要低于上市銀行。

(二)保險公司

前面已經分析過,財險和人身險由于經營業務的時間不同,因此估值方法也不同。

1.財險公司

產險屬于短期業務,資金流動快,可在較短年限內實現盈利,估值方法較壽險簡單。目前美國、韓國、日本產險公司的平均PB分別為1.3倍、2.8倍、0.8倍。而我國已在香港上市的中國財產保險公司,其2008年8月29日(即公布中期報后一天)的P/B為2.44元。

2.人身險公司

在國內A股上市的人身險公司有中國人壽,但是中國平安和中國太保上市公司中的大部分業務也為人身險,因此,我們列出這3家上市公司的P/EV值(見表3)。

由表3可以看出,中國大型壽險公司平均隱含的P/EV為2.09

(三)證券公司

由于證券公司自營業務與其他業務對資本的依賴程度不同,因此,通常在絕對估值法時,采用分部加總的方法對其進行估值。然而,這里只列出近期的券商轉讓價格案例,所以并沒有對這一方法進行深入探討。

表4列出了近兩年發生過的部分券商股權轉讓價格及相應市盈率,平均來講,這些未上市券商在轉讓時的市盈率為11.92倍。

由于2008年股市較2007年的最高點已大幅下挫,證券公司在2008年的平均市盈率已降低,這一方面說明了券商行業的周期性特點,同時也表明2008年證券業展開股權收購的成本較低。

(四)基金管理公司

由表5可以看出,近兩年轉讓股權的基金管理公司平均資產規模為806.9億元,平均轉讓價與管理資產比率為4.69%。

三、總結

本文第一部分對兩種不同的估值方法進行了介紹,第二部分又分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公司以及基金公司等介紹了相對估值法的案例。其實,面對一個新的項目時,正如我們在證券公司案例中分析的一樣,要充分把握相關行業與宏觀經濟周期等的關系,而不能僅僅依靠歷史數據的簡均做出決策。

主要參考文獻:

[1]張洪濤,王國良.保險資金管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

[2]王海艷.保險企業資產負債管理.經濟科學出版社,2004年.

[3]許謹良.保險產品創新.上海財經大學出版社,2006年.

[4](美)弗蘭克·C·埃文斯,大衛·M·畢曉普等,郭瑛英譯.并購價值評估:非上市并購企業價值創造和計算.機械工業出版社,2003年.

[5]陳亮.人壽保險公司價值評估研究.精算通訊,2004年第4期.

[6]魏迎寧.壽險公司內含價值的理論和實踐.經濟管理出版社,2005年.

篇2

該方面的稅收政策遵循的原則是:若投資方為企業,享有的被投資企業相當于股息、紅利的收入免征企業所得稅;若投資方為個人,享有的被投資企業相當于股息、紅利的收入須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投資者股息、紅利收入有三個來源,一是以留存收益直接分紅;二是以留存收益轉增資本的方式間接分紅;三是清算性分紅。

1.直接分紅

即被投資企業將除法定盈余公積外的留存收益分紅。其征免稅的基本依據是《企業所得稅法》、《個人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居民企業直接投資于其他居民企業取得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為免稅收入。根據《個人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對股權持有環節個人投資者從被投資企業分回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所得,須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繳納20%的個人所得稅。企業投資者的股息、紅利所得之所以免稅,是因為作為股息、紅利分配基礎的盈余公積和未分配利潤來源于企業稅后收益,若不免稅,會導致重復征稅;個人投資者之所以納稅,是因為股息、紅利雖來源于稅后收益,但前一環節繳納的是企業所得稅,并不是個人所得稅,不會產生重復征稅問題。

2.間接分紅

即被投資企業將留存收益轉增資本。該方式下企業投資者免稅,個人投資者不免稅。其征免稅原理仍是直接分紅的基本規定。間接分紅的實質應從兩個角度理解:一是被投資企業先將留存收益向投資者分配,即直接分紅;二是投資者將取得的上述股息紅利再投資,進而增加注冊資本。由于企業投資者在直接分紅時是免稅的,所以被投資企業將留存收益轉增資本亦是免稅的;同理,個人投資者在直接分紅時不免稅,被投資企業將留存收益轉增資本時,仍須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值得注意的是,盡管企業的法定盈余公積不能用于直接分紅,但其轉增資本時,征免稅的原理同未分配利潤轉增資本是相同的。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份制企業轉增股本和派發紅股征免個人所得稅的通知》(國稅發〔1997〕198號)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盈余公積金轉增注冊資本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1998〕333號),分別強調了用盈余公積金派發紅股和轉增注冊資本,應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加強高收入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國稅發〔2010〕54號)也強調,對以未分配利潤、盈余公積和除股票溢價發行外的其他資本公積轉增注冊資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

3.清算性分紅

股權清算是指投資者從被投資企業撤資或減少出資。若投資者為企業,享有的被投資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份額,視作股息所得免征企業所得稅;若投資者為個人,上述部分須計入財產轉讓所得計征個人所得稅。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4號),投資企業從被投資企業撤回或減少投資,其取得的資產分為三部分,一是相當于初始出資的部分,確認為投資收回;二是相當于被投資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按減少實收資本比例計算的部分,確認為股息所得;三是剩余部分,確認為資產轉讓所得。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終止投資經營收回款項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41號),個人因各種原因終止投資、聯營、經營合作等行為取得股權轉讓收入、違約金、補償金、賠償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項等,均屬于個人所得稅應稅收入,應按照“財產轉讓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由上述公告可知,股權轉讓收入全部計入股權轉讓所得,不得扣除投資者享有的被投資企業留存收益份額。股權清算環節,由于個人所得稅中的“股息紅利所得”與“財產轉讓所得”稅率皆為20%,因此,上述公告對個人撤資或清算,未區分兩個具體稅目,一并按照“財產轉讓所得”計征個人所得稅。

(二)股權轉讓所得的確定

無論是企業投資者,還是個人投資者,股權轉讓時,轉讓價款不得減去投資者享有的被投資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份額,上述兩個份額一律視為股權轉讓收入的一部分處理。

1.企業投資者確認股權轉讓

所得的稅收政策。《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79號)第三條規定“,轉讓股權收入扣除為取得該股權所發生的成本后,為股權轉讓所得。企業在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不得扣除被投資企業未分配利潤等股東留存收益中按該項股權所可能分配的金額”。

2.個人投資者確認股權轉讓

所得的稅收政策。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投資者收購企業股權后將原盈余積累轉增股本個人所得稅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23號),個人確認投資轉讓所得時,“資本公積、盈余公積、未分配利潤”等盈余積累應一并計入股權轉讓價格計算征收個人所得稅。

(三)稅收籌劃空間

上述股權轉讓所得稅稅收政策,對于企業投資者,其在股權持有環節和清算環節從被投資企業直接分紅、以轉增資本方式間接分紅和清算性分紅免稅,減少了稅收負擔;其在股權轉讓環節確認股權轉讓所得時,不得扣除被投資企業留存收益份額,增加了稅收負擔。因此,企業投資者轉讓股權,納稅籌劃的關鍵是將應稅所得轉化成免稅所得,將股權轉讓收益中相當于股息、紅利的部分轉化為股權持有收益和股權清算收益。對于個人投資者,上述環節無免稅規定,不存在稅收籌劃空間。

二、股權轉讓

所得稅納稅籌劃假定股東甲以450萬元貨幣資金和股東乙投資成立了聯營公司華勝公司,股東甲占有華勝公司30%的股權。后因股東甲經營策略調整,終止了對華勝公司的投資。終止投資時,華勝公司資產總額5000萬元,負債總額1000萬元,所有者權益總額4000萬元。所有者權益中,實收資本1500萬元,盈余公積1000萬元,未分配利潤1500萬元。該項股權投資的公允價值是1200萬元。

(一)股東甲是居民企業

股權轉讓所得稅的納稅籌劃存在四種終止投資的方法,其應繳納的企業所得稅計算。四種終止投資的方案是:

1.按普通方法直接轉讓股權

根據前述規定,股權轉讓環節,無論是企業投資者,還是個人投資者,轉讓價款不得減去投資者享有的被投資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份額。企業股東甲應繳納企業所得稅為187.5萬元。該種方法下,未分配利潤、盈余公積對應部分均未享受免稅待遇。

2.以直接分紅方式避稅

即先分配再轉讓股權華勝公司先將1500萬元的未分配利潤進行分配,企業股東甲收回450萬元(1500×30%),然后以750萬元價格轉讓股權。該方案實質是將450萬元的股權轉讓收益轉化為股權持有收益,分配的450萬元無須繳納企業所得稅,企業股東甲最終僅須繳納企業所得稅75萬元,較普通轉讓方式節稅112.5萬元。本方案中,企業股東甲享有的華勝公司未分配利潤部分享受了免稅待遇,享有的盈余公積部分未享受免稅待遇。

3.以間接分紅方式避稅

即先轉增資本再轉讓股權華勝公司先用625萬元盈余公積和1500萬元未分配利潤增加注冊資本,之后企業股東甲以1200萬元的價格轉讓股權。該方案的實質是將637.5萬元股權轉讓收益轉化為持有收益并增加股權計稅成本。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分配當年稅后利潤時,應當提取利潤的百分之十列入法定公積金。公司的公積金用于彌補公司的虧損、擴大公司生產經營或者轉為增加公司資本。法定公積金轉為資本時,所留存的該項公積金不得少于轉增前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五。本例中的“盈余公積”屬于《公司法》中的法定(盈余)公積金。由于法定盈余公積不能用于直接分紅,所以,本方案采取盈余公積和未分配利潤同時轉增資本的方式。華勝公司實收資本為1500萬元,盈余公積最多只能轉增資本625萬元(1000-1500×25%)。企業股東甲享有的部分為:(1500+625)×30%=637.5(萬元)。其應繳納企業所得稅28.13萬元,較普通轉讓方式節稅159.37萬元。本方案中,企業股東甲享有的華勝公司未分配利潤的全部及盈余公積的對應部分享受了免稅待遇。

4.以清算分紅方式避稅

即撤資方案企業股東甲從華勝公司撤資,直接收回貨幣資金1200萬元。其股權轉讓收益750萬元轉化成清算環節股息性質的所得。該方案中,投資收回450萬元,股息性質所得為:(1000+1500)×30%=750(萬元),投資資產轉讓所得為0,企業股東甲無須繳納企業所得稅,較普通轉讓方式節稅187.5萬元。企業股東甲享有的華勝公司未分配利潤、盈余公積全部享受免稅待遇。

(二)股東甲是居民自然人

股權轉讓所得稅納稅籌劃由于個人投資者從被投資企業分得的股息、紅利無免稅規定,因此,其終止投資應負擔的個人所得稅亦不存在納稅籌劃空間。

三、企業重組中股權收購業務的避稅思路

企業重組中的股權收購屬于特殊的股權轉讓。股權收購支付方式分為股權支付和非股權支付。若采用股權支付方式,在收購企業支付的是其控股企業股權的情況下,股權收購行為中又包含了股權互換的行為,使股權收購行為產生了兩個股權轉讓主體和兩個股權受讓主體。盡管如此,其稅收籌劃的基本依據如前所述,原理是相同的。企業重組的稅務處理區分不同條件分別適用一般性稅務處理和特殊性稅務處理,兩種不同稅務處理方式下,股權轉讓所得稅納稅籌劃思路為:

(一)一般性稅務處理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無論是股權支付,還是非股權支付,被收購企業的股東應確認股權轉讓所得和損失,收購方取得被收購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應以公允價值為基礎確定。股權支付方式下,如果收購企業支付的是其控股企業的股權,重組雙方皆涉及到股權轉讓交易。收購企業轉讓了被支付的股權,被收購企業的股東轉讓了被收購的股權。收購方和被收購企業的股東都要就股權轉讓所得計算繳納所得稅。非股權支付方式下,僅被收購企業的股東轉讓了股權,就股權轉讓所得納稅。一般性稅務處理的避稅操作同前述股權轉讓所得稅納稅籌劃方案原理相同。重組之前,擬轉讓股權的一方應采用直接分紅、間接分紅等方式減少被投資企業凈資產,以降低擬轉讓股權的公允價值及應稅所得,才能取得較好的避稅效果。

篇3

持有公司的股票,便成為公司的股東,對公司享有股權。有限責任公司股權是財產權的一種,無論那種公司,股東的股權都可以轉讓,由于公司性質等因素的不同,對于股權轉讓的限制也就有所不同,有輕有重。股權轉讓是指公司股東依法將自己的股份讓渡給他人,使他人成為公司股東的民事法律行為。股權轉讓是股東行使股權經常而普遍的方式,我國《公司法》規定股東有權通過法定方式轉讓其全部出資或者部分出資。本文重點對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限制問題進行深入的分析與探討。

一、股東在制定公司章程時,對股東轉讓股權的問題進行限定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在制定公司章程時,一般會對股東轉讓股權的問題進行規定,這些規定有時與公司法一致,有時相異。其原因有兩種,一種是股東故意要求作出這樣的制度,主要是考慮到以后的股權轉讓順著自己的意思發展;還有一種就是對公司法不太熟悉,不知其間的沖突,是無意造成的。當公司章程與公司法規定不一致時,公司章程中規定的轉讓條件能否有效,還要看具體的情況,以區別對待。

如果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的限制性規定高于公司法規定時的效力,應當被視為有效。這主要是由于公司章程的性質決定的。有關公司章程的性質目前學界還沒有統一看法,有契約說、自治規則說,綜合說。契約說是指公司章程是由股東或者發起人共同商議協定的,在公司成立后對股東或者發起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總的來說具有契約性質;自治規則說是指公司章程不僅對參與制定規則的股東有約束力,對后來加入的以及持反對意見的股東也有約束力;綜合說是指既認為公司章程對發起人權利,義務等出資方面的規定具有契約性質,在其他方面又具有自治規則性質。公司章程的性質多采用綜合說,對于股東自治規則如果不與公司法發生沖突,應該生效。另外還與有限公司的性質有關。有限公司注重的是股東之間的穩定以及長期合作關系,公司章程規定的股東轉讓條件高于公司法的規定時,則對于股東之間的穩定性有益。《公司法》第35條第二款規定,即必須經過一定比例(過半數)的股東同意,若公司章程的規定達不到這一比例要求,就違反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則屬于無效條款,若達到(包括超過)公司法規定的比例要求,即滿足了公司法規定的條件,應屬有效。考慮到有限公司的性質問題,《標準化法》第六條規定:“已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國家鼓勵企業制定嚴于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企業標準,在企業內部適用。”

如果公司章程對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性規定低于公司法規定的效力。公司章程規定,股東向非股東轉讓股權時,必須經過全體股東三分之一或者更低比例的股東同意,這樣的規定應當是無效的。因為《公司法》第35條第二款規定“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屬于強制性規范。其中,過半數是最低要求。

如果公司法沒有涉及,公司章程對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條款效力。對于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公司法沒有涉及的,公司章程規定股東轉讓股權要考慮的因素,一些人認為公司章程不該超越公司法的規定,對股東轉讓股權問題作出限制,股東轉讓股權是自由的。還有一些人認為公司章程是在不與公司法發生沖突的前提下作出的特別規定,則是可以的;主要是因為,在公司法對股東轉讓問題已經做了規定,公司章程就不應該再作出高于公司法的規定,但是考慮到我國公司制度實行時間較晚,股東法律意識還不是很強,公司章程在不與法律發生沖突的前提下對股東轉讓股權的問題作出進一步的明細補充是對的。在市場經濟情況下,公司法也要活用,要考慮公司股東的意愿。

二、公司法對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

公司法對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是有很多理由的。有限責任公司是一種資本的聯合,股東人數有上限規定,資本也有封閉性特點,體現出來的有限公司具有“人合”和“資合”的雙重性質。有限責任公司具有很強的人合公司性質,股東之間愿意投資成立公司,他們之間往往是有一定的信任因素的,外人很少愿意進入有限責任公司,成為其中的股東。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質,主要表現在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作出決議時的限制態度。這種限制主要是為了維護股東間的緊密關系。股東之間成立有限公司時,其間的合作不僅僅是資金問題,在一些高新技術公司中,多方合作可能是互補關系,比如,一方具有充實的資金,主要出資,另一方擁有專利或者非專利的高技術,其他方則擅長管理運作等,如此的互補,有利于提高公司的經營,提高公司的效益。這樣的公司股東是緊密結合的,任何一方要退出,都會給公司造成很大的損失,所以,對股東轉讓股權進行限制也是必要的,是有利于公司發展的。

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方式主要有過半數股東同意。《公司法》第35條第2款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根據該法第38條第一款第(十)項規定,股東會“對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作出決議”。因此,股東會的召開是必要的。股東會對股權向非股東轉讓進行表決,必須通過“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這里的過半數應該是說股東人數超過一半同意即可以通過表決,實行的是一人一票制而非持股多數決。:

三、股東變更登記對股權轉讓合同的影響

我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應當向原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未經核準變更登記,公司不得擅自改變登記事項。該條例第31條同時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變更股東的,應當自股東發生變動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并應當提交新股東的法人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證明”。我國《公司法》第36條規定:“股東依法轉讓其出資后,由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以及受讓的出資額記載于股東名冊。”根據法律規定,股權轉讓有兩個變更登記,但是這兩個變更登記與股權轉讓合同的成立沒有聯系,也不會發生什么影響。我國《合同法》第44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比如中外合資企業的股權轉讓合同必須經過原批準機關的批準,未經批準的,股權轉讓合同不發生效力。這里面牽涉到股權變更問題,其實股東未辦理變更登記是不影響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的,因為股權轉讓是當事人的一種自治結果,是當事人自己愿意的。而對于變更登記,則主要是對于權利的轉移來說的。

總之,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問題是受到很多限制的,公司法對其有所規定,公司章程根據公司的實際情況,又做了比較細化的補充,很多規定對股東轉讓股權來說是更高限制。一般情況下,這些限制是為了加緊股東間的關系,是為了讓公司向著更有利的方向發展。

【參考文獻】

篇4

引言

我國現行《公司法》規定,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退出機制給予股東以公司減資、股權轉讓、公司解散的三條路。而公司減資將會受到資本維持原則和資本不變的原則的嚴格控制,所以,為了符合法律規定,公司股東將可能保持公司股份恒定以滿足公司的利益,從而維護了社會交易的安全。但是資本不變原則一經確定,就不得隨意改動。而公司破產必須經過三分之二的股東同意,才能宣布公司破產,小股東或者個別股東是很難通過公司破產來達到其變更股份的目的。

但是,股權轉讓是現在的有限責任公司中普遍存在的一種維護股東自身利益的手段。這也是目前我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退出的最有效的一種經濟補救機制。它還能有效地減少股東的利益損失。因為合理的股權轉讓可以通過股東變更,讓更多的股東參與公司經營決策,達到拓寬公司的籌資與資本流通、優化資源配置、完善公司治理結構的最終目的。但是,當前我國有限責任公司在股權轉讓中還存在了諸多的漏洞與不足。因而,我們在股權轉讓之前、股權轉讓時、股權轉讓之后進行協調,根據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的相關法律規定,尋找更好地解決措施。

我們通過對股權轉讓中的限制,對轉讓制度與程序設計,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制度中的轉讓方、受讓方等各方的利益沖突進行研究分析,從而有效地解決了股東股權轉讓,減少了有限責任公司及其股東經濟損失。

一、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特殊性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可以分為內部的股權轉讓與外部轉讓,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主要在于外部股權轉讓,也就是將股權轉讓給新成員的一種方式。所以,轉讓行為會給其他的股東產生信任危機。在不同的環境影響之下,對股權的轉讓產生了多種限制性規則。而這種特殊性規則主要來自于有限責任公司的特殊性,有限責任公司的特殊性主要表現在資合性與人合性。

(一)資合性的影響

我國的有限責任公司主要顯著了兩個特點,一個是資合性,另一個是人合性。

我國的有限責任公司都屬于資合性企業,公司股東都具有股權轉讓與退股的自由。資合性主要是可以讓股東有權自由轉讓股權,這樣有利于對社會資源的優化配置。股權的自由轉讓是指公司股東自由轉讓股權,不受他人的干涉與影響。股權的自由轉讓有效地尊重了公司股東自主意識,也是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則之一。經過上述描述可知,股權的自由轉讓與有限責任公司具有相同的重要作用,股權的自由轉讓與有限責任公司有效地構造了現代公司的基本特征。

股權的自由轉讓是在股權的財產屬性、股權轉讓的合同本質、當事人選擇自身利益最大化前提之下進行的規定。股權的轉讓由我國《公司法》規定保護小股東的利益為中心,對公司股東的利益進行平衡的調整,也是對公司法資本運轉、股權流通的一種補救調劑措施。轉讓股權可以解決目前企業的股東經濟利益問題。所以,我國應該嚴格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對小股東的股權可以自由轉讓,以保障小股東的自身合法權益,有效地減少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經濟損失,實現了有限責任公司的民主與公平。

(二)人合性的影響

人合性主要表現為在有限責任公司中的股東較少、公司股份缺乏有效的流通市場、股東很少參與有限責任公司的管理與經營等形式。我國有限責任公司內存在著很多的相互信任與內部契約等信賴關系,對于外部的干預較少,所以,我國有限責任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性。從而使股東之間增加了信任,讓外來的股東更快地適應公司的資本運轉、市場流通等程序。在有限責任公司的轉讓方與受讓方之間的信用,其他的股東無權進行干預。這樣,股東可以在實現自身的權益的同時,還可以維護公司的穩定進行,盡可能減少公司損失,而且還沒有損失公司內部與外部的利益。

(三)人合性與資合性之間的平衡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是公司股東在有限責任公司內的特定身份與資格的特征表現,它是一種財產權,也是一種公司股東的社員權。公司股權是民事權利,在取得股權與轉讓之后都體現為自益權。而有限責任公司的自益權可以表現為財產權與公益權,公益權具有一定的團體性。

股權轉讓其實就是股東將自身在有限責任公司內的財產權進行轉讓,但是沒有受到外界與內部的損失,同時還使團體利益不受到損失。有限責任公司的資合性與人合性不是股權轉讓的最本質的特征。根據我國《公司法》規定,股權的自由轉讓不受外界或者任何人士的干涉。

資合性與人合性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權轉讓的影響較為明顯。資合性與人合性的影響存在相對的矛盾。資合性的股權轉讓盡可能不受外界的干涉,最終追求的還是效率;而人合性主要是根據公司內部股東的意愿進行轉讓,轉讓最終追求的還是轉讓利益的最大化或經濟損失程度最少,同時還考慮到安全的問題。

二、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主體的瑕疵糾紛

根據我國現行《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出資設立公司,必須依法向相關部門申請登記。公司的成立日期就是公司營業執照簽發的日期,出資人取得股東的資格。但是,目前我國有限責任公司中,還存在著隱名出資的形式,所以,在有限責任公司內不得利用他人的名字或者出資他人的財產進行設立公司,而且在公司章程與股東名冊上以他人的名義記錄了股東的信息,這樣將會給有限責任公司的公司股權轉讓帶來轉讓主體的瑕疵糾紛。

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股權轉讓主體存在的瑕疵糾紛主要有兩種,一種是實際出資人轉讓股權糾紛,也就是實際出資人跟第三人訂立了股權轉讓合同,但是名義出資人拒絕履行并主張股東權益所產生的糾紛;另一種是名義出資人股權轉讓糾紛,也就是在名義出資沒有得到實際出資人同意之前,轉讓給第三方股權所產生的糾紛。在我國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中,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誰享有股東資格,從而確認股權在轉讓合同中哪些行為具有法律效力。

三、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客體的瑕疵糾紛

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與存續必須嚴格按照我國公司法規定。在資本確定、資本充實、資本不變等原則上進行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客體就是股權。在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中,股權受讓人是為了獲得股權而買下或者換取轉讓方手中的股權;而股權轉讓方是在買賣合同標的存在風險轉移的情況之下,將自身在公司的股權轉讓給受讓方的一種方式。轉讓方的最終目的是為了獲取轉移股權的價值,從而有效地降低股權效益的損失。股權的轉讓,是把自己在有限責任公司內的股權轉讓給他人,是有限責任公司中股東的權利義務之間的轉讓,但是作為轉讓方又不會損失自身的權益,也不會損失有限責任公司的經濟利益。

在司法實踐中,股權的瑕疵糾紛讓股權的轉讓不能順利地轉讓,在有限責任公司中受讓方往往會利用欺詐、顯失公平或者沒有獲得優先受讓權等理由,使股權轉讓不成立。對于受讓方采取非法謀取股權的,有限責任公司及其股東可以請求撤銷股權轉讓合同,甚至拒絕交付股權轉讓證明、不予工商變更登記等措施。目前,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瑕疵所引起的股權糾紛逐漸成增長的趨勢。

四、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內容的瑕疵糾紛

在我國有限責任公司內股權的轉讓,股權轉讓的內容是合同的權利與義務關系。權利與義務的瑕疵主要因為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律規定或者公司章程規定所導致的。所以,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內容一般為不符合《公司法》的規定轉讓股權而產生的糾紛。另一種是不符合公司章程約定而股權轉讓所產生的糾紛。這兩種股權轉讓都沒有效力,所以,股權轉讓合同不能成立。我國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必須依法遵守《公司法》與公司章程的規范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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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股權轉讓 限制 

 

持有公司的股票,便成為公司的股東,對公司享有股權。有限責任公司股權是財產權的一種,無論那種公司,股東的股權都可以轉讓,由于公司性質等因素的不同,對于股權轉讓的限制也就有所不同,有輕有重。股權轉讓是指公司股東依法將自己的股份讓渡給他人,使他人成為公司股東的民事法律行為。股權轉讓是股東行使股權經常而普遍的方式,我國《公司法》規定股東有權通過法定方式轉讓其全部出資或者部分出資。本文重點對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限制問題進行深入的分析與探討。 

 

1.股東在制定公司章程時,對股東轉讓股權的問題進行限定。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在制定公司章程時,一般會對股東轉讓股權的問題進行規定,這些規定有時與公司法一致,有時相異。其原因有兩種,一種是股東故意要求作出這樣的制度,主要是考慮到以后的股權轉讓順著自己的意思發展;還有一種就是對公司法不太熟悉,不知其間的沖突,是無意造成的。當公司章程與公司法規定不一致時,公司章程中規定的轉讓條件能否有效,還要看具體的情況,以區別對待。 

如果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的限制性規定高于公司法規定時的效力,應當被視為有效。這主要是由于公司章程的性質決定的。有關公司章程的性質目前學界還沒有統一看法,有契約說、自治規則說,綜合說。契約說是指公司章程是由股東或者發起人共同商議協定的,在公司成立后對股東或者發起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總的來說具有契約性質;自治規則說是指公司章程不僅對參與制定規則的股東有約束力,對后來加入的以及持反對意見的股東也有約束力;綜合說是指既認為公司章程對發起人權利,義務等出資方面的規定具有契約性質,在其他方面又具有自治規則性質。公司章程的性質多采用綜合說,對于股東自治規則如果不與公司法發生沖突,應該生效。另外還與有限公司的性質有關。有限公司注重的是股東之間的穩定以及長期合作關系,公司章程規定的股東轉讓條件高于公司法的規定時,則對于股東之間的穩定性有益。《公司法》第35條第二款規定,即必須經過一定比例(過半數)的股東同意,若公司章程的規定達不到這一比例要求,就違反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則屬于無效條款,若達到(包括超過)公司法規定的比例要求,即滿足了公司法規定的條件,應屬有效。考慮到有限公司的性質問題,《標準化法》第六條規定:“已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國家鼓勵企業制定嚴于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企業標準,在企業內部適用。” 

如果公司章程對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性規定低于公司法規定的效力。公司章程規定,股東向非股東轉讓股權時,必須經過全體股東三分之一或者更低比例的股東同意,這樣的規定應當是無效的。因為《公司法》第35條第二款規定“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屬于強制性規范。其中,過半數是最低要求。 

如果公司法沒有涉及,公司章程對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條款效力。對于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公司法沒有涉及的,公司章程規定股東轉讓股權要考慮的因素,一些人認為公司章程不該超越公司法的規定,對股東轉讓股權問題作出限制,股東轉讓股權是自由的。還有一些人認為公司章程是在不與公司法發生沖突的前提下作出的特別規定,則是可以的;主要是因為,在公司法對股東轉讓問題已經做了規定,公司章程就不應該再作出高于公司法的規定,但是考慮到我國公司制度實行時間較晚,股東法律意識還不是很強,公司章程在不與法律發生沖突的前提下對股東轉讓股權的問題作出進一步的明細補充是對的。在市場經濟情況下,公司法也要活用,要考慮公司股東的意愿。

2.公司法對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 

 

公司法對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是有很多理由的。有限責任公司是一種資本的聯合,股東人數有上限規定,資本也有封閉性特點,體現出來的有限公司具有“人合”和“資合”的雙重性質。有限責任公司具有很強的人合公司性質,股東之間愿意投資成立公司,他們之間往往是有一定的信任因素的,外人很少愿意進入有限責任公司,成為其中的股東。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質,主要表現在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作出決議時的限制態度。這種限制主要是為了維護股東間的緊密關系。股東之間成立有限公司時,其間的合作不僅僅是資金問題,在一些高新技術公司中,多方合作可能是互補關系,比如,一方具有充實的資金,主要出資,另一方擁有專利或者非專利的高技術,其他方則擅長管理運作等,如此的互補,有利于提高公司的經營,提高公司的效益。這樣的公司股東是緊密結合的,任何一方要退出,都會給公司造成很大的損失,所以,對股東轉讓股權進行限制也是必要的,是有利于公司發展的。 

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方式主要有過半數股東同意。《公司法》第35條第2款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根據該法第38條第一款第(十)項規定,股東會“對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作出決議”。因此,股東會的召開是必要的。股東會對股權向非股東轉讓進行表決,必須通過“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這里的過半數應該是說股東人數超過一半同意即可以通過表決,實行的是一人一票制而非持股多數決。 

 

3.股東變更登記對股權轉讓合同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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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瑕疵出資的意義

所謂瑕疵出資,就是指在一個組織創建時提供資金、技術或產權的自然人違背公司法或者是公司相應的規章制度,完全不出資或者是出資金額不足等形式。大致可分為完全沒有履行出資義務和沒有完全履行出資義務兩大類。沒有完全履行出資義務即沒有任何出資行為,指在一個組織創建時提供資金、技術或產權的自然人完全沒有按照相應的法律規定進行出資的行為。沒有完全履行出資義務即在出資方面存在存的缺陷,指在一個組織創建時提供資金、技術或產權的自然人沒有完全根據公司法進行出資行為。即在一個組織創建時提供資金、技術或產權的自然人雖然有出資行為,但沒有全面執行,仍存在一定瑕疵。對以上這些問題,我國《公司法》進行了明確的規定:股東在出資方面的瑕疵程度決定股東的法律責任。但是《公司法》沒有對瑕疵出資相應的股權進行規定。

二、瑕疵出資股權轉讓行為效力的觀點

(一)無效說法

無效說認為如果股東存在出資方面的瑕疵,那么一切關于利益方面的合同轉讓視為無效。股東是向公司投入相應的資金并享有相應權利。只有取得股東地位,才能取得股權,即地位決定著權利。如果股東沒有出資,那么在法律上主體資格不符合規定,其股權轉讓合同無法成立。

(二)有效說法

有效說認為無論股東在出資方面存在什么樣的瑕疵,法律無條件的承認關于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三)區別說

區別在于公司是實行法定資本制還是授權資本制。在實行法定資本制的公司中,股東需要繳足注冊資金公司方可成立。在授權資本制公司中,公司只要需要交付相應資金便可成為股東,將剩下資金按規定形式分期交付。股東身份一旦被確認,股權轉讓就受法律保護。

(四)效力待定說

關于效力待定說主要看是否存在欺詐行為。如果股東沒有告訴受讓人關于出資的具體情況,受讓人可以依據相應的法律法規訴訟合同無效或撤銷合同。如果受讓人知道在股權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是轉讓合同無違法行為,此合同視為有效。

三、瑕疵出資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認定

瑕疵出資股權轉讓合同,指股東為了轉讓其瑕疵股權,讓受讓人成為公司新股東的合同。任何確定瑕疵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就要根據一個原則與兩個關鍵點來確定。

(一)認定原則

通過商法和民法的銜接可以有效的確定瑕疵股權轉讓合同是否符合國家法律規定。商法相對于民法顯得極為特別,對于特別的商法而言應優先于一般法。凡在商業領域內,商法應當被優先適用,若商法沒有相關規定,民法規則可作為補充。

(二)兩個關鍵點

無論什么樣的合同都在合同范疇,瑕疵股權轉讓合同也不例外。要確定其合同的效力,當事人是否具有主題轉讓資格或合同簽訂前是否明確告知股權類型是兩大必不可少的因素。

1.主體資格。瑕疵出資股東資格是否有效,關鍵要明確出資人是否具有股東資格。在我國普遍被認為瑕疵出資不影響股東資格的認定,主要有下列兩方面來決定:第一、公司的出資是否完成對是否能為股東資格沒有必然聯系。第二,股東為公司或企業的出資人,但是根據公司注冊形式不同實際出資情況不影響其股權資格。假如只是根據出資瑕疵確定是否具有股東資格,是沒有法律可循的。

2.意思表示。在確定關于合同效力時,當事人是否明確表達股權形式是必不可少要素。出讓股權者明白自己所持有的股權是否存在瑕疵,但受讓人存在明知或應知與根本就不知兩種情形:(1)明知或應知,則受讓人做出有償受讓瑕疵股權的意思完全表示真實且自愿,并不存在錯誤引導,則該合同為有效受法律保護;(2)根本不知,則受讓人受讓瑕疵股權時被錯誤引導在不知真實情況下作出的決定被視為無效。則構成合同法上的欺詐。

四、產生瑕疵出資股權轉讓需要承擔的責任

瑕疵出資股權轉讓后會產生一系列的法律責任,其責任可分為對內與對外兩種責任:對內資本的補足責任,對外債務的清償責任。

(一)對內責任

所謂對內責任,即受讓人要承擔公司股權中相應的資本補足責任,“在受讓人正常維護自己利用的情況下,受讓人在不違法的條件下對抗公司及其他股東,對內需要承擔相應的資本補足責任,出讓人承擔該責任;或者受讓人訴訟法律機構股權變更或撤銷;在出讓人與公司事先聯合欺騙的情形下,受讓人可訴訟此合同為無效合同。”當受讓人自身有欺詐思想行為時受讓人要承擔相應的連帶責任。

(二)對外責任

所謂對外責任,通常情況下公司債務應該由公司清償,但是當公司沒有償還債務的能力時,瑕疵出資的股東就要承擔其公司無法承擔的債務。法院支持債權人對出讓的人責任及受讓人連帶責任的訴訟。在對外責任的承擔應體現工商登記的公示效力以側重保護第三人的利益。

五、結語

股東進行出資并不一定能取得股東資格,瑕疵出資并不是導致無法得到股東資格必要條件,在一般情況下瑕疵出資股權轉讓可受到法律保護的。瑕疵出資股權轉讓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起決定性作用。這需要用商法與民法規則來平衡各方利益。關于瑕疵股權轉讓后,產生的一系列責任問題有誰承擔,在學界是一個充滿爭議的話題。在理論與審判實踐的基礎上相關法規做出了合理規定,以受讓股東的主張為原則,可對瑕疵股權轉讓合同進行從新處理如變更、撤銷等方式,其產生相應的責任有瑕疵股權轉讓者進行承擔責任;當受讓人明知存在問題還要進行股權轉讓,受讓人與出讓股東雙方都要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此,受讓人可以在承擔相應的責任后向司法機關訴訟救濟的權利。

參考文獻:

[1]期刊論文:崔迎新著.《論有限責任公司瑕疵出資股權轉讓的民事責任》[J]商品與質量?理論研究,2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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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法律概念及法律特點

(一)股權轉讓的概念

股權轉讓最簡單的解釋就是指公司股東依法將自己的股東權益有償地轉讓給他人,使其具有對該項股東權益的受益權,并取得對該股權的民事法律行為。從廣義上來講,在股權轉讓中公司股東可以轉讓自己所擁有的各種權利,因此一些不當得利和公司的債權等也都轉讓給受讓方。而從狹義來講,在股權轉讓中股東只能轉讓其作為股東而享有的一些經濟利益和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權利。由于各國法律界在對股權轉讓的內容劃分上存在分歧,因此這對股權轉讓的相關法規范帶來了很多困難。

(二)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法律特點

股權轉讓與股份轉讓在實施過程中存在很大的不同。首先,股權轉讓是指受讓人通過某種法律行為從轉讓人手中所獲得的對某種財產權利的所有權。在股權轉讓以后,受讓方繼受取得了轉讓方的股東地位和股東權利,并承擔轉讓方應承擔的股東義務。其次,股權轉讓是股權發生轉移。最后,股權轉讓只能在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以后,不能在公司成立前,有出資人私下進行資金轉讓。

我國現階段的公司主要有兩種基本形式,即有權上市發行的股份有限公司和無權上市發行的有限責任公司。在探討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之前,有必要對這兩種公司形式在股權轉讓過程中的聯系和區別加以說明。兩者的相同點在于:兩者的轉讓方都是公司的股東,受讓方都是公司內部的其他股東或公司外部的投資者。兩者的不同點則體現在股權轉讓執行程序的復雜性方面。有限責任公司在對內股權轉讓過程中,由于對公司內部其他股東比較了解,因此轉讓比較容易,而對公司外部投資者相對不了解,因此轉讓過程比較繁瑣。通常情況下,要爭得公司半數以上股東的支持。對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在股權轉讓的過程中,對于公司內部股東和公司外部投資者的態度和待遇完全相同,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也比較明確,公司只要依法執行即可。

二、幾種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基本種類

(一)一般股權轉讓與特殊股權轉讓

這種分類是按照轉讓人與受讓人在進行股權轉讓時是否以雙方自愿為前提而進行劃分的。一般股權轉讓是指轉讓人與受讓人按照自愿原則,達成股權轉讓協議,進行股權轉讓的一種形式。特殊股權轉讓則是指由于以外事件所引起的股東權利的轉讓和股東主體的變更。比如某股東因以外事故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享有其股東權利,這種非正常的股權轉讓,一般被認定為特殊股權轉讓。

(二)對內轉讓予對外轉讓

這種分類是根據受讓方主體的不同而劃分的。對內轉讓是指公司股東將自己的股權轉讓給公司內部的其他股東,轉讓的股權可以使股東的全部股權,也可以是部分股權。在部分股權轉讓過程中,公司的股東人數不變,只是公司股份在各股東之間的分配發生變化。而在全部股權轉讓過程中則恰恰相反,公司股東人數發生了變化,公司股份在各股東之間的分配也發生了變化。對外轉讓是指公司股東將自己的股權轉讓給公司外部的其他投資者。通過對外股權轉讓,可以增加公司股東數量,提高股東素質,完善公司的經營管理模式,促進公司的不斷發展。

(三)有償股權轉讓與無償股權轉讓

有償股權轉讓是指股東對股權的轉讓是以獲得相應報酬為前提的。現階段,我國大部分股權轉讓都屬于這種形式。無償股權轉讓是指股東將其股權免費贈與受讓方。在無償股權轉讓過程中應注意的是轉讓方在進行股權轉讓之后,受讓方必須及時做出是否接受的表示,受讓方不做出表示,則視為自動放棄。

(四)即時股權轉讓與預約股權轉讓

即時股權轉讓是指股權轉讓在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后立即執行。如果有一些股權轉讓協議存在特定條件或特定期限,則被視為預約股權轉讓。我國《公司法》對即時股權轉讓和預約股權轉讓的概念做出了嚴格的劃分,對何時候簽訂即時股權轉讓協議,何時簽訂預約股權轉讓協議也做出了明確的規定。

除上述四種分類以外,還有書面股權轉讓與非書面股權轉讓、公司參與的股權轉讓與公司非參與的股權轉讓、持份轉讓與股份轉讓等多種股權轉讓形式。多種形式的股權轉讓為提高公司的股權轉讓效率,加速資金的流動速度提供了很大幫助。

三、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法律效力方面的問題

(一)股權轉讓合同的成立與生效原則及其例外

合同的成立與生效時兩個不同的概念,但在股權轉讓合同中,合同成立與生效更是有著明顯的區別。比如成立和生效的時間是不同的。然而我國《公司法》又未對這方面內容進行嚴格的規定,導致我國公司在發生股權轉讓糾紛時難以劃定各方責任,削弱了法律執行的效率。在解決股權轉讓糾紛案件中存在著四種關于合同是否生效的說法,即成立生效說、成立不生效說、無效說和效力待定說。通過對這些說法的分析與研究,本文認為公司在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應遵循成立生效說的原則。原因在于,一方面,我國《合同法》沒有對股權對內轉讓的登記和審批程序做出明確的規定,而且《公司法》第72條第2款中的規定也不是強制性規定。這樣就可以推翻“成立不生效說”和“無效說”。另一方面,在公司實行股權對外轉讓時,在《公司法》第72條雖然做出了相關規定,規定對外轉讓必須經過全體股東半數以上的同意,但這種限定只是形式上的,對合同的實質內容并沒有進行限定,公司股東仍享有對自己股權財產的所有權和處置權。這也就意味著對外股權轉讓合同不是效力待定合同。因此,本文認為公司在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應遵循成立生效說的原則。

我國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合同雖屬于成立生效性質的,但也存在著一些例外情況,如一些地區性的規章制度對合同生效的條件做出一些額外規定,又如一些公司在擬定股權轉讓協議時會附加一些額外條款,這些都人為地改變了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時間。但是,無論做出何種附加條件,這些條件的約束都不得違反法律邏輯。

(二)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與股權轉讓法律效力的產生之間的區別

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區別于股權轉讓的效力,兩者是兩個不同概念。在處理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件中,很多時候都容易混淆這一對概念。很多人以前錯誤地理解為股權轉讓合同生效以后,股權的受讓方就理所當然地成為了公司的新股東。事實上,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只是確定了買賣兩者之間的財產權利的重新分配,明確了兩者的權利與義務,要想使股權轉讓合同真正實現法律效力還需雙方都貫徹落實股權轉讓中的相關規定。因為,在合同簽立后,合同雙方可以選擇履行合同約定的內容,也可以不履行。如果合同一方在簽立合同以后沒有履行合同約定,則盡管股權轉讓合同已經生效,但卻一直沒有產生法律效力。因此,股權轉讓合同生效以后未必就會使股權轉讓合同形成法律效力。

(三)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與股權轉讓的法律效力

對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名冊沒有變更登記之時股東權利能夠進行轉讓這一問題,在現階段主要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雖然暫時沒有變更股東名冊,但股權轉讓合同已經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受讓方理應成為新股東,股權轉讓理應有效;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沒有變更股東名冊,受讓方就不能擁有股東財產,不應享有股東權利,股權轉讓無效。對于這個問題這兩種觀點都是有道理的,本文認為股權轉讓合同是在原股東和新股東之間簽立的,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也只是針對于轉讓人與受讓人而言。在股權轉讓合同成立以后,受讓方能夠取得轉讓方的股權,還需公司及股東大會的同意。因此,本文更傾向于第二種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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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東向第三人轉讓股權的特殊限制規則

1.其余股東的同意權與否決權。1993年《公司法》第35條第2款規定了股東向第三人轉讓股權的前置程序:“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該法第38條又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的職權之一是“對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作出決議”。股東向第三人轉讓股權以股東會集中決策為前提。從正面看,其余股東對股東向外轉讓股權享有同意權;從反面看,同意權也是否決權。在股東迫切需要出讓股權時,一些股東會拒絕或怠于召集股東會,致使股東遲遲不能獲得股東會是否同意股東轉讓的意思表示。實踐操作中,出賣股權的股東為啟動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得不通過耗時費力的訴訟程序才能獲得救濟。

股東向第三人轉讓股權時,不需履行股東會決議程序,只需書面征求其他股東的意見即可,繞開了股東會召開難這一問題。新《公司法》第38條刪除了股東會“對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作出決議”的條款,股東會享有的集中統一決策權由此轉變為股東個別同意權。新《公司法》第72條第2款建立了出讓股東向其他股東個別發函征求意見的制度,以及其他股東默示同意的推定制度:“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意見,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2.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為維系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間的人合性,即投資人有選擇投資對象、確定目標公司股東成員的權力。1993年《公司法》第35條第2款規定了老股東的優先購買權:“經股東同意轉讓的出資,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對該出資有優先購買權”。該規定的疏漏之處在于:如果股東甲向第三人轉讓股權時,其他股東競相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都反對股東甲向第三人轉讓股權,股東甲究竟應將其股權轉讓給誰。新《公司法》第72條第3款明確優先購買權的行使辦法:“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時,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二、股東優先購買權的“同等條件”

(一)何謂“同等條件”

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在同等條件下”有效。倘若交易條件不同,老股東不得主張此權。如何認定“同等條件”在實務中是十分復雜而細化的工作,既包括同等價格條件,也包括價格因素外的其他對價。“同等條件”在現實具體操作中會表現出多種顯性或隱形的差異,以上指標不論在現實商談還是法院或仲裁機構的裁判中都應予以重點對比和參照的透明指標。

(二)“同等條件”的強制性與意思自治的協調

反對股東可否將第三人的報價置于一旁,另行與出讓股東確定價格,亦即在確定了“同等條件”后,還是否尊重雙方的意思自治。倘若出讓股東與老股東達成協議,根據契約自由精神,出讓股東可與反對股東另行協商更高或更低的價格,自不必受股東優先購買權的限制;倘若無法達成協議,出讓股東有權要求反對股東以第三人提供的對價購買股權。

(三)優先購買權適用情形的狹義論

有學者認為,股東優先購買權適用于股權贈與的場合。理由:從文義解釋看,新《公司法》第72條第2款規定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中的“轉讓”二字,沒有明文排除無償轉讓,應當解釋為包括有償和無償轉讓。反對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既有助于維持股東間的人合性,也未必傷害受贈人利益,贈與股東獲得反對股東的等額對價后,可將對價轉手贈與受贈人。

無論有限責任公司還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都是指股權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的權利主體的變更,不論該種轉讓行為的原因行為之所在。廣義的股權轉讓則包括買賣、贈與、繼承、夫妻離婚分割共同財產、法院強制執行以及互易等特殊情形。新《公司法》第72條旨在規制股東的任意向第三人轉讓的買賣行為,應采狹義解釋僅指買賣轉讓行為,排除贈與、繼承、夫妻離婚分割共同財產、法院強制執行以及互易等特殊情形。

三、侵害老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一)兩種觀點的爭鳴

一種意見認為:股權自由轉讓原則是現代公司制度的核心,現代公司的生命力就在于公司資本的自由流動。各國公司法都無一例外地明確宣示股東享有轉讓股權的權利和自由,只在例外的情況下對股權轉讓作出限制。侵犯股東優先購買權并不必然導致股權轉讓合同無效。另一種意見認為,從保護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權利,尤其是從保護中小股東權利的角度出發,應認定股權轉讓合同無效。結合合同法具體理由概括分析如下:

首先,《合同法》第52條第(5)項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法律規范分為任意性法規和強行性法規兩種,強行性規范又分為強制性規定和禁止性規定。《公司法》第72條“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按照學者的通說,法條中的“應當”,意即“必須”,是一種強制性規定。從判斷效力規范的兩個標準來看,符合第二個標準。其次,在現行法律框架下,將未經其他股東同意的股權轉讓合同認定為可撤銷合同或效力待定的合同缺乏法律依據。最后,無論公司還是股東個人、以及受讓人,基于無效股權轉讓合同所遭受的損失,可以通過損害賠償損失的辦法彌補將此類合同認定為無效合同的不足。

上述觀點,第一種固守股權轉讓的絕對自由,未充分考慮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公司在股權轉讓問題上的不同要求,也未論述到效力的最終結論上;第二種偏執于股東權利的保護,忽略了公司資本利益,將其他股東的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簡單等同、不周延的反證法、將損害賠償救濟與定性直接混同,難免有偏頗之處。

(二)股東優先購買權的法律效力的實證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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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股東出資與股東出資瑕疵概述 

    公司資本是由股東出資構成的,是公司對外承擔債務的信用保障,股東應按其所認購的股份足額繳納出資。根據我國《公司法》,出資是股東對公司的基本義務,也是形成公司財產的基礎。股東的出資義務有雙重性質,一方面,出資是股東之間的合同義務。在有限責任公司,數人相約共同出資成立公司,作為合同一方當事人自當履行對其他當事人的承諾,按約向公司繳納出資;另一方面,出資是公司法上的法定義務。公司依法登記成為社會經濟活動的一個主體,公司股東即應根據登記的內容履行出資義務,以保障公司資本之真實和充實。 

    股東出資入股之后,其因所投資而對該公司享有財產所有權和收益分配的權利,以及對公司的虧損承擔義務,即謂股權。當然,繳納了出資不能當然成為股東。我國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必須在公司章程上記載股東的姓名或名稱,缺此事項,則未記載內容不產生公司法上的效力。如果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姓名或名稱未記載于公司章程,將難以產生取得公司股東資格的法律后果。因此,投資人要獲取股東資格,除繳納出資外,還須具備在公司章程及股東名冊中加以記載、進行工商登記等形式要件。出資人出資的主要目的在于獲得股東資格,但其出資不能取得股權而只能獲得股東資格,具有股東資格是享有股權的前提。而股權轉讓,就是指股權的合法擁有者依據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原則,將其所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權轉讓給受讓方的法律行為。股權轉讓的產生,是由于各國立法為保障社會經濟生活穩定,使公司承擔一定責任,對公司均采取資本維持原則,即在公司存續期間股東不得減少其出資額。因此,股東如果因故不能繼續投資,只能將其股權轉讓給他人,而不能提前抽回股份或令公司收買其股權。股權自由轉讓原則是現代公司制度的靈魂,只有在少數特殊情況下才對股權轉讓作一定限制。我國《公司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也都為股權轉讓提供了法律依據。股權依法可以轉讓,股權轉讓的客體是股權,內容是股東之間的權利與義務關系,是一種債的法律關系。它包括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在我國《公司法》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上,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轉讓制度,而沒有規定股權轉讓制度,但在實務操作和司法解釋中又認同了股權轉讓這一概念,并基本上將出資轉讓與股權轉讓等同,而且股權轉讓已經成了約定俗成的說法。因此我們所說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實際上是《公司法》上規定的股東出資的轉讓。 

    股東是負有出資義務的人,但不一定是已實際全部足額出資的人。股東違反出資這一義務,未出資的公司股東之法律資格應如何確定?是否僅需由違反出資義務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而不必否定其股東的法律地位?其股權轉讓是否應因此受到影響?這些問題在我國現行公司法中并無相應規定。 

    股東違反出資義務的行為可表現為不履行與不適當履行兩種形式。出資義務的不履行具體表現為:拒絕出資;出資不能;虛假出資;抽逃出資。出資義務不適當履行具體表現為:遲延出資;不完全出資;瑕疵出資,此處是指狹義上的,即股東交付的物品存在品質上或權利上的瑕疵的情形,包括物品瑕疵和權利瑕疵。為敘述方便,下文將上述股東違反義務的行為稱之為出資瑕疵。 

    二、出資瑕疵的股權效力 

    股份轉讓的出讓方必須是公司股東,如果不是該公司的股東,就不具有轉讓該公司股權的主體資格。但是,在未履行出資義務的情況下,其是否具有股東資格?理論上目前仍然存在較大分歧。 

    從《公司法》的規定來看,只是規定未依章程規定出資的股東應當對已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而沒有否定不出資者享有股東資格。雖然《公司法》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規定》,出資是取得股東資格的條件之一,但是在股東未出資和假出資的情況下,無論從立法上,還是從實踐中都不能得出不出資無股東資格的結論。同時規定了股東權利的取得是以是否記載于股東名冊為依據,即認為確認股東資格的依據不以出資為前提條件,而是取決于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的記載,以及工商行政部門的注冊登記。尤其在修訂后的《公司法》摒棄了以往的固定資本制,轉而采取較為先進的授權資本制的情況下,更是如此。因此,股東資格的取得與是否出資不具有必然的聯系。 

    有一種例外情況是,參照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發的《關于企業開辦的其他企業被撤銷或者歇業后民事責任承擔問題的批復》(法復[1994]4號)及2001年3月20日生效的《關于審理軍隊、武警部隊、政府機關移交、撤銷企業和與黨政機關脫鉤企業相關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1]8號)的相關規定,在公司注冊成立后由于出資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致使公司自有資金達不到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或其他有關法規規定的數額的,應當否定其公司人格(公司的民事責任由出資人承擔),此時出資人當然不具有股東資格(不享有股權)。對于虛假出資的主體不享有股權時的“股權轉讓合同”,由于轉讓的股權并不存在,受讓人應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以重大誤解為由主張撤銷合同。 

    三、股東出資瑕疵轉讓股權的效力 

    根據《公司法》的規定,既然股東在違反出資義務的情況下仍具有股東資格,其就有權依照法律規定轉讓其作為股東的權利(即股權)。但是其轉讓股權的權利是否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或者是否與完全適當出資的情況下轉讓股權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呢? 

    出資瑕疵與其股權轉讓是兩個不同的問題,出資未到位的股東仍具有股東資格,出資瑕疵的股權并不喪失其可轉讓性。轉讓瑕疵股權的行為應當與轉讓無瑕疵股權的行為區別對待。對于轉讓無瑕疵股權的股東只要其履行了公司法上的有關轉讓規定即可。而對于轉讓瑕疵股權的股東,因其轉讓的股權本身具有瑕疵,并且其對此種瑕疵的形成具有過錯,因此其轉讓的行為對公司資本是否能夠充實有極大的影響,同時其轉讓股權也存在著轉讓充足資本責任等股東義務。這樣轉讓瑕疵股權的原始股東就應當承擔除轉讓無瑕疵股權人所應當承擔的注意義務外,依據誠實信用原則以及其先前行為而承擔謹慎選擇交易對象以保證受讓方能履行充足資本的義務。并且對受讓方能否履行充足資本義務承擔補充責任。依誠信原則,對于尚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在轉讓股權時,有義務將其未完成出資的情況,以及章程規定的出資時間告知受讓方,受讓方應當向公司承諾在成為公司股東后承擔繼續繳資的義務。但是,在市場經濟秩序中,出讓方未如實告知的情形較為普遍。故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則取決于出讓人是否對受讓人構成欺詐。如果出讓人未告知受讓其出資未到位的真實情況,受讓人對此也不存在明知或應知的情況,受讓人可以依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以欺詐為由主張轉讓合同無效或撤銷合同。如果受讓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股權瑕疵,則轉讓合同在不存在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下有效。如果股權的瑕疵已經達到了使受讓人根本無法履行股東權的程度,并且事實上受讓股東也沒有能夠在有限責任公司內行使經營管理公司的權利,應當給予受讓人在一定期限內解除合同,依然由原股東充當公司股東,而允許受讓人退出的權利[1]。

    在瑕疵股權轉讓中我們要特別注意的是股權出讓人與受讓人如何對公司承擔資本充實責任和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虛假出資責任的問題。在確認瑕疵股權轉讓有效的前提下,出讓人與受讓人如何承擔因出資瑕疵而產生的責任問題,是實踐中的另一個爭點。對此,有的國家法律規定受讓人與出讓人一起共同承擔連帶責任。如《法國商事公司法》規定,未支付股款的股東、相繼的受讓人和認股人對股票未支付的股款負連帶責任。未出資股權的轉讓,本質上只是股東資格或地位的轉讓,而不包含股權的主要權能。股東資格除給予該股東追補出資和認購新股的個別權能并因此產生一定的交換價值外,本身并無價值,其轉讓本應無償。如果受讓人按原始出資金額有償受讓,應將股權款付給公司,受讓人也就實質上履行了出資義務,以此種方式完成的股權轉讓無疑是法律最應鼓勵、彌補股權瑕疵最便捷有效的方式。但實踐,受讓人卻常常將股款付給了轉讓人。在此情況下,受讓人的出資責任將不能免除,其因在于受讓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股權尚未出資的情況下所負有的主觀過錯。當然,轉讓人因此獲得的股款,應屬不當得利所得,受讓人有權要求出讓人返還。 

    需要注意的是,要將名為股權轉讓實為抽逃出資的情形區別開來。股東轉讓股權本無可厚非,但借股權轉讓協議之名行抽逃出資之實則是違反法律規定的,這直接違反了公司法規定的資本“確定、維持、不變”三原則[2],應認定其轉讓行為無效。 

    四、股權轉讓中存在的其他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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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責任公司是現代企業制度中最重要的一種形式。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行為是有限責任公司中非常重要的一種法律行為。因此,正確探討和研究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問題對維持和保障公司的正常運轉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 

一、關于股權轉讓的概念和形式 

股權轉讓是指股東將代表股東身份和股東權利的股份轉移給他人的行為。研究此問題,首先應當研究股權轉讓行為的性質。股權轉讓是在當事人之間依據雙方約定的合同發生的民事法律行為,其中包括兩個行為,一為當事人雙方的股權轉讓的合意行為;二為股權轉讓的變動行為。股權轉讓合同是股權轉讓的原因,股權轉讓的完成是通過股權轉讓的意思表示與登記或交付等相結合而形成的要式行為。只有完成所有的行為,始發生股權的取得、喪失、變更的效力。僅有股權轉讓合同,而無股權轉讓的交付行為,即股權轉讓的實際履行,不發生股權轉讓的效力。協議生效只是確定了當事人轉讓股權的權利和義務,股權的轉讓還有懶于對合同的實際履行。股權的實際轉讓就是股權的交付,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可能依約履行,將股權交付受讓方,也可能一方或雙方違還合同而拒不交付股權或拒絕接受。在此情況下,股權的轉讓就處于合同生效而未實際履行的狀態,受讓方享有的就只是股權交付和違約賠償的請求權。股權轉讓的實際履行,即股權轉讓行為包括支付轉讓價金,召開股東會議確認,履行股東權利和義務,將新股東載于股東名冊,進行工商變更登記等行為。 

二、股權轉讓的限制。 

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限制分為股權對內轉讓(股東之間的轉讓)的限制和股權對外轉讓的限制兩方面。 

1、股權對內轉讓的限制。 

我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第三款規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由此可見,我國《公司法》是允許股權在股東之間自由轉讓的,如果公司章程對股權的轉讓另有規定的,按照章程的規定轉讓。 

2、股權轉讓對外的限制。 

(1)因意思表示行為發生的轉讓的限制。 

這種轉讓具有轉讓的意思表示為要素,旨在變更出讓方與受讓方之間的所有關系。受到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的制約,我國《公司法》規定股東向股東以處的人轉讓出資時,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 

(2)因事實行為發生轉讓的限制。 

在因繼承而發生股權轉讓的場合,主觀上,受讓方并沒有成為公司股東的意愿,但客觀上卻因為被繼承人死亡事實而享有股權所代表的財產權。在此場合下,受讓人能否憑此財產權當然獲得股東身份呢?我國《公司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權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由此可見,自然人的合法繼承人原則上可以繼承其股東資格,但有限責任公司具有人合的性質,自然人股東的繼承人與公司的其他股東之間,并不一定存在相互信任的關系。如果股東不原意自然人股東的繼承人繼承其股東資格,以防止股東不信任的人,那么股東在制定公司章程或者修改公司章程時。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不能繼承其股東資格。公司章程一旦作出這樣的規定,自然人股東的合法繼承人在繼承該股東的出資額后,不能當然的成為公司的股東。 

三、完善我國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制度的建議 

1、內部轉讓制度的完善 

從公司法的相關規定我們可以看出,出于人合性考慮,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內部轉讓采用自由原則,允許自由轉讓,不設任何限制。這種做法很容易使公司的健康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因為某一股動極有可能獲得公司的控制權,打破現有控股局面,侵害其他中小股東的利益。因此,內部轉讓絕對自由原則的做法值得商榷。第72條第四款對公司章程的授權沒有規定限度,公司章程可能做出限制股權轉移的規定也會使股東利益受到侵害。由此可見法律對公司章程的相關規定也是有所欠缺的。如果說公司章程提高限制條件尚可容許的話,公司章程禁止股權轉讓則存在著問題。凡財產者皆可轉讓,股權是一種財產,自然可以轉讓,如不允許轉讓(盡管經由股東同意)是否構成違反公共政策呢?對此,筆者認為,應當在確認股東內部轉讓自由的前提下,充分考慮股東的意思自治,可以允許股東在自由轉讓的條件下進行程序設計還可以在章程中約定轉讓股權的限制,但這種限制不應當超過對外轉讓的條件。 

2、外部轉讓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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