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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法律論文模板(10篇)

時間:2023-03-16 17:31:20

導言:作為寫作愛好者,不可錯過為您精心挑選的10篇國外法律論文,它們將為您的寫作提供全新的視角,我們衷心期待您的閱讀,并希望這些內容能為您提供靈感和參考。

篇1

作者:張磊 單位:華東政法大學

訴請被駁回后,該案被允許直接上訴至南非,南非認為,該國憲法要求政府有義務考慮來自那些遭受別國國際不法行為損害的公民提出的外交保護請求,并且對這些請求做出適當處理。其他類似案例也經常被援引。還有的學者指出,在過去的30年里,個人越來越多地控訴自己的國家沒有為他們實施外交保護。與早先駁回所有訴請不同,今天的法院已經開始對行政決定進行司法審查。實施外交保護的義務可以在國內司法系統中找到。德國、瑞士、英國和南非的法庭都從本國法律中找到或演化出這種義務,他們的結論仍然是外交保護作為斟酌權的性質正在改變。然而,筆者認為,這樣的理由存在諸多漏洞:1.保護的義務并不等同于外交保護的義務。如果仔細閱讀上述所援引的這些國家的法律條文,包括我國《憲法》第五十條和第八十九條,我們不難發現,這些條文只要求國家保護海外國民,并沒有明確要求國家必須采取外交保護的方式。很顯然,外交保護并不是國家保護海外國民的唯一方式。2.國內法上的義務并不等同于國際法義務。退一步講,上述論據最多只能證明這種保護義務是該國國內法上的義務。在外交保護領域,我們要區分國際法義務與國內法義務。外交保護是一項國際法領域內的法律制度,所以,我們講外交保護是國家的權利是就國際法層面而言的。外交保護的法律性質不因國內法的規定而改變,這種國際法與國內法并行不悖的例子比比皆是。例如在美國,要成為有對外效力的美國公民,在美國出生或者入籍是必須條件,但要成某個州的公民只需在那里居住即可。所以“州公民”在國際法上可能不是美國公民,美國政府對“州公民”的法律義務也只是國內法層面的。3.國內法的趨同并不能等同于國際法規范。再退一步講,即使大多數國家國內法都規定國家有外交保護的義務,那么這種趨同也不必然導致一項新的國際法規范。首先,由于目前關于外交保護并不存在國際條約,因此,國家義務論沒有條約依據。其次,國內法的趨同也尚未構成國際習慣。國際法委員會特別報告員約翰•杜加爾德(JohnDugard)在提交國際法委員會的《關于外交保護的第七次報告》中曾經建議將外交保護界定為國家的義務。但沒有被各國所采納。正如奧地利的政府意見所言,在制定《草案》的過程中,各國對外交保護是國家權利幾乎都不持異議。這些都足以證明國際習慣所要求的心理要素尚未成立。再次,國內法的趨同也尚不構成《國際法院規約》第三十八條所謂的“一般法律原則”。國際法院尚未在任何判例中將國家實施外交保護的義務論作為一般法律原則加以運用。事實上,一般法律原則并不是一項獨立的國際法淵源,因為《國際法院規約》第三十八條將其限定在“為文明各國所承認者”。所謂“為文明各國所承認者”,就是指經過國家的同意。正如勞特派特(HerschLauterpacht)所分析,這種同意的表達方式有兩種———明示同意和默示同意。前者構成國際條約,后者構成國際習慣。因此,無論采取哪種途徑獲取國家的同意,所謂一般法律原則都難以避免地成為國際條約或國際習慣。

部分學者提出,外交保護的最終目的是保護人權,國家既是權力和權利的主體,也是責任和義務的主體。作為保護人權的重要手段,外交保護已是國家的責任。另一部分學者從國家職能的角度也得出相同的結論,即外交保護作為政府職能,即保護人權,是國家核心本質的必然結果。所以,國家理所當然地有義務對個人實施外交保護。然而,筆者認為上述觀點并不一定正確。國際社會既強調保護人權,也強調法治精神在強調保護人權的同時,國際社會也在朝著法治化的方向前進。法治化意味著國際法自身的發展更加謹慎,然而,人權保護理論在很多方面還不成熟,各國存在分歧。如果簡單地以模糊或有爭議的理論來改變一項存續百年的制度,這似乎是武斷的,與法治化背道而馳的。外交保護并不一定總是保護國民的最優選擇有的學者認為,從人權保護角度來看,將外交保護定性為國家義務會更有利于保護海外公民的權益。然而,現實情況可能并非如此,聯合國大會2005年通過了《世界首腦會議成果》,它指出人權保護可以通過許多不同的途徑得到實現。至于哪一種程序或補救辦法最有可能實現有效保護的目標,這取決于每個案件的具體情況,所以,外交保護不是唯一的選項。事實上,外交保護也不一定是最優選擇。外交保護不可避免地會產生國家之間的激烈對抗,因此,國際法才要求首先用盡當地救濟,要求用盡當地救濟最有力的理由就是它使國家間的友好關系不致因為眾多細小爭端而受到威脅。所以,不應當在任何情況下都要求國家必須實施外交保護。另一方面,外交保護還涉及一個成本問題。如果其他方式能夠用更小的成本取得與外交保護一樣的效果,那么就沒有理由將外交保護作為國家的義務。例如,領事保護就是一個不錯的選擇,它實施條件簡單,不要求等到實際損害業已發生,不要求首先用盡當地救濟,不會引發國家之間的激烈對抗。將外交保護規定為國家的義務缺乏可操作性首先,假如外交保護是國家的義務,那么,世界上的一些強國將不幸地淪為一些個人營私的工具。個人完全有可能通過變更國籍或者獲取多重國籍的方式來驅使一個或幾個強大的國家來保護自己的私人利益,而國家卻對這種裸的“利用”無法拒絕。這一缺陷的最大受益者很可能就是跨國公司。在新時代,跨國公司國籍中的效忠義務正在逐漸淡化,他們第一效忠的是利潤,而不是個人雇員或者他們從事商業活動的地方或者國家。其次,國際爭端是紛繁復雜的,國家需要斟酌來應付種種不確定的因素,傳統外交保護制度就是按照這個思路來設計的。

例如,國籍持續原則是外交保護條件之一。該原則要求個人在從發生損害之日到保護國正式實施外交保護之日持續具有保護國國籍。換言之,即使個人在保護國實施外交保護之后不再具有保護國國籍,外交保護可以繼續,也可以被終止,這取決于保護國的態度,因為外交保護是國家的權利。然而,假使外交保護是國家的義務,那么在上述情況下,國家就不得不繼續保護一個“外國人”。這無疑是尷尬的。再次,假如外交保護是國家的義務,那么不實施外交保護的國家就要承擔國際法上的國家責任。那這種國家責任該如何追究,目前尚無有效的國際法途徑。即使《歐洲人權公約》可以對千百萬歐洲人提供救濟辦法,但很難說《美洲人權公約》或《非洲人權和人民權利》也取得了同樣的成功。此外,世界人口多數都在亞洲,但亞洲卻至今尚無一項區域性人權公約。即使可以追究,這種問責制度也還有很多限制條件需要明確,否則,國家將因為種種瑣事而疲于應訴。國際法人本化思潮的發展并不意味著外交保護的法律性質已經轉變為國家的義務。各國國內法的趨同與國際法規范的產生之間并沒有必然聯系,因此,這不能成為外交保護性質變化的依據。即使從保護人權的角度提出外交保護是國家的義務,在必要性和可行性方面都存在值得質疑的地方。事實上,保護人權并不一定要給增加義務;給予斟酌的余地也并不等于不保護人權。所以,綜上所述,外交保護仍然是國家的權利。

篇2

這些網站的商業模式大概是靠廣告吸引注意力,從而吸收大量“免費會員”,建立大規模個人檔案庫,并通過數據庫管理的自動匹配功能向用戶推薦交友對象。網站的收入主要來自介紹費和網上交流服務費及網上廣告。這類網站在國外發展非常迅猛。國內外商界先鋒開始瞄準中國的這塊市場,試圖讓這種商業模式落戶中國。于是我們看到了以上中文的交友服務廣告。中國的電子商務環境畢竟不同于其他國家。即使這種探索在財務上可行,法律上行得通嗎?本文將結合這類網站不同的落地模式,分析他們在法律上可能面臨的障礙與險境。

完全落地障礙重重

交友網站服務完全的落地模式就是外國公司或本地公司,利用中國本地注冊的公司/非企業法人,注冊一個.cn的網站,開設以中文為主的網頁界面,面向中國內地及國外消費者提供網上收費交友服務。這個落地模式首先需要解決的是如何在中國法律框架下定位交友服務的問題。換言之,交友服務是不是婚姻介紹?這個問題似乎很學術,很形而上,但實質上他關系到提供這種服務是否需要事先審批,取得政府的特別許可,甚至關系到服務是否會被禁止的問題。

根據目前的民政法規,婚姻介紹服務只能通過民政部門批準登記的非企業法人進行。這里排除了企業類法人進入這個領域的可能性。當然富有創造力的企業家可能考慮用與已注冊的本地婚介機構合作或由本地人新設等辦法去規避有關限制。事實上這也正是某交友網站(中國愛線)的操作模式。考察這種模式的可行性需要回答三個問題:外國人可否投資中國的婚介機構?現有婚介機構可否提供網上婚介服務?可否提供涉外婚介服務?

對第一個問題的回答是“否”,在中國婚介從來沒有被當成產業去管理,而是用非贏利社團他法人的模式通過民政部門在管理。目前沒有法律允許外國人可以在中國成立此類社團法人,即使是中國加入WTO的法律文件中也找不到我國政府的相關承諾。

在第二個問題上政府還沒有通過訂立或修改行政法規表明立場。但根據民法和規范互聯網的基本原則,一個在“網下”合法的行為,在網上原則上也是合法的,只是個別情況需要取得事先許可。就婚姻介紹而言,目前法規對其服務的特別規定決定了其服務無法完全通過網上完成。例如,法律規定,婚介機構有義務查證申請人所有文件的真實性。也就是說不能網上婚介服務協議中“申請人保證所提供信息屬實”等類似保證條款的效力有限,并且不能因此免除婚介服務提供者的查證義務。

第三個問題是一個雷區。網上交友服務的優勢就是無邊疆,可能和。我國從改革開放以后才開始全面關注涉外婚姻問題,并最早在1983年有了一個全國性法規去規范相關問題,即《中國公民同外國人辦理婚姻登記的幾項規定》。隨后的形勢發展暴露出了大量問題,包括以婚介為名誘拐中國大陸女青年到國外從事不正當的行業。國務院在1994年12月6日緊急了《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涉外婚姻介紹管理的通知》(〔1994〕104號),要求規范涉外婚介。1994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了《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暫行辦法》。該辦法第三條明文規定“禁止任何單位從事或者變相從事涉外婚姻介紹活動。禁止任何個人采取欺騙手段或者以營利為目的從事或者變相從事涉外婚姻介紹活動。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涉外買賣婚姻和其他違法的涉外婚姻活動。”但該法規對涉外婚姻咨詢留了一個通路。

看來無論內資外資無論采取何種模式,要想在中國合法開展交友業務就最好讓自己的服務和婚介劃清界限。怎樣定位才能與婚介區別開呢?中國現有法律沒有給出婚介服務的明確界定。這種缺乏對關鍵范疇明確界定的做法可能也是我國法律的一大特點。但法律中“變相從事”這幾個字可以被解釋得很寬泛。本文認為婚介的本質特征是開展以婚姻為目的的交友活動。因此現有交友網站那種大肆宣傳浪漫婚姻成功率的做法值得商榷。不是以注冊婚介機構為依托的的網上交友服務,應該通過必要措施確保自己的服務(包括對服務的宣傳)不被定位成婚介。在這個問題上民政部的意見很模糊。他們目前關注著交友網站的發展,并要求企業自律。

從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適當操作中資網站開展國內網上交友服務有很大可行性,但涉外網上交友服務完全落地中國幾乎不可能。

有限落地值得探索

既然完全落地不可能,外國網上交友服務提供商是否有第二通道可以進入中國市場呢?目前的探索主要是把網站設在國外,但提供面向中國大陸等地區中文界面的網上交友/婚介服務。典型的是亞洲交友中心和旅英學聯提供的交友服務。他們通過網上廣告等手段吸引國內客戶。

這種模式需要關注的問題有:中國有關部門會否屏蔽這類網站?中國客戶可否跨境消費這種服務?如果可以,則如何解決交易中的外匯管制問題?他們可否在中國傳統媒體及新媒體上做廣告?等。

網站在中國被屏蔽的可能性問題,是外國網站咨詢中國律師比較多的問題,雖然在中國律師看來這一般不會成為問題,或普通商業型網站一般不必為此擔心。國務院2000年9月頒布的《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第15條、《電信條例》第57條和公安部1997年頒布的《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網站服務只有觸犯“九條禁令”才有可能被屏蔽。除了個別情況下個別交友網站可能涉及黃色內容外,其他交友服務和九條禁令拉不上關系。

中國公民購買海外的產品或服務,是跨境消費。除了外匯管制和行政措施外,中國沒有嚴格限制。中國消費者利用外匯存款(包括信用卡)對國外的支付也不會遇到困難。但對于和跨境消費相對應的跨境銷售,這種企業向中國客戶主動推銷自己產品或服務的行為,中國法律有限制措施。在中國加入世貿組織服務貿易承諾減讓表里,中國沒有對網上交友相關服務做明確承諾。這意味著交友服務網站在中國做促銷廣告這種銷售活動可能被認為未經批準。但中國對外國公司的實際處罰很有限,最多是要求網站的中國廣告商(包括有廣告經營權的網絡服務提供商)停止刊登、播放或網上鏈接有關廣告。

篇3

Abstract:Germany''''ssocietymarketeconomylegalregimehastheimportantreferencefunctionwithoutdoubttoourcountry''''ssocialistmarketeconomylegalregime.Myself1993-1995yearskeepGermanperiod,happentohaveexperiencedGermany1994superelectionandtheGermaneconomy1990to1994transformfromthedeclinetotherecoveryprocess,thereforehavetheownobservationtoGermanylegalregime''''seffectivenessandthedeepunderstanding.

keyword:Germany;Socialmarket;Marketeconomy;Legalregime

一社會市場經濟以及社會市場經濟法律制度的基本含義

根據德國"經濟奇跡之父"艾茵哈特的設想,社會市場經濟就是把市場競爭自由原則和社會利益均衡原則相結合,把個人進取心與社會進步相結合,以社會大眾福利制為目的的市場經濟體制〔1〕。因取得社會進步和貫徹福利制是國家的任務,所以國家必須建立對經濟生活的宏觀調控機制。因此社會市場經濟的特征可以概括為三點:一是市場經濟,二是國家宏觀調控機制、三是大眾福利制。社會市場經濟是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后在德國取得執政地位的基督教民主聯盟和基督教社會聯盟提出的執政綱領,在他們戰后長期的執政中這一綱領得到了充分的實施,在社會市場經濟作為基本國策規定入憲法之后,也得到了曾經一度執政的社會人的遵守。

所謂市場經濟,就是以商品生產與交換為目的,以自由競爭為手段的經濟體制。德國歷屆政府和學術界的一致看法是,市場經濟是和計劃經濟相對立的一種經濟體制,根據西方社會多年發展的經驗,因為市場經濟能夠保障個人自由并發揮個人積極性創造性,故只有它才能提供國民經濟發展的自覺的和永久的動力,而計劃經濟則不能做到這一點。因此德國實行的是全面的私有制基礎上的市場經濟體制。其實戰后德國也有實施計劃經濟的機會,1949年聯邦德國成立時參與競選的社會就是把計劃經濟作為他們的競選綱領的。但是隨著社民黨人這次競選失敗,計劃經濟的主張在德國似乎永遠失去了支持者,而社會市場經濟成為憲法規定的國策。

所謂國家宏觀調控機制,指的是國家利用各種經濟手段對國民經濟進行積極干預的各種制度的整體,這是相對于資本主義發展初期的自由放任式經濟體制提出的。德國人認為,自由放任式市場經濟并不能保證國民經濟的順利發展,正如1929-1933年的國際性經濟危機證明的那樣。為協調經濟發展,平衡社會利益分配,緩和階級沖突,國家必須采取積極的干預措施。這是實行國家宏觀調控機制的目的之一。實行國家宏觀調控機制的目的之二,是防止不正當競爭和限制競爭(壟斷),使企業始終處于競爭的狀態之中,使國民經濟始終具有發展的動力。國家宏觀調控機制,是社會市場經濟的本質特征。在市場經濟運轉正常的情況下,國家把經濟發展的一切決定權放手給企業和民間,但是一經顯示國民經濟發展有異常情形,國家則立即施行多種干預手段,對市場進行調整,使其歸于正常。德國人對此的概括是:"平時國家不問不管,緊時國家多方出面"。

所謂大眾福利制,就是使德國公民享受全面的社會保障的制度。按德國基本法的規定,福利制是德國建立的四大原則之一,也是實行社會市場經濟的目的之一。所謂社會市場經濟中的"社會"一詞,在德語中本來就有大眾福利的意思。追求利潤當然是市場經濟的動力,但是國民經濟發展的目的卻是為社會公眾造福。因此在德國,有關國計民生的農業、交通、郵電等行業長期以來并不完全服從于市場經濟規則,也就是說這些行業并未全部進入競爭機制,因為它們不能完全著眼于利潤。在這些部門曾經保留著很大的國營經濟成分(但是從1995年1月1日起德國鐵路、航空公司、和郵政電訊實行了私有化改造,即按照私營公司的形式進行了重新組合,現在的德國國營企業僅僅只有魯爾區的幾個煤礦)。另外德國還對社會的高收入階層實行累進稅制,并以國家財政支持對雇員的養老、醫療、失業等實行全面的保險,并對職業教育、兒童教育、低收入房租、貧困者的社會救濟等方面進行補貼。

德國社會市場經濟的法律制度,就是德國為保證市場經濟協調發展、給國家提供宏觀調控的手段、實現福利制國家目的而建立的法律制度的總和。這些法律有,為商品生產和流通提供基本規則的民法和商法,為國家調控提供手段的競爭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和穩定法等,保護勞動者的勞動法,實現福利制的社會立法等。這些法律構成一個相互協調的整體。德國社會市場經濟是一種完全法律化的經濟體制。它的運轉機制是完全建立在法律的基礎之上的。"法治原則"也是現代德國基本法規定的立國四大基本原則之一。該國現行有效的調整經濟關系的法律大約3600多個,最大的法律如民法有2385條,小的有幾十條,它們基本上覆蓋了的經濟活動的各個方面。完善的法制提供了社會經濟所需要的穩定政治環境。

二提供市場經濟基本規則的法律--德國民法和商法

提供市場經濟的基本規則的法律,亦即規范市場經濟的參加者及其行為的法律,在德國是民法和商法,這是毫無疑義的。民商法在市場經濟中的作用,是規范市場經濟參加者身份,賦予市場經濟參加者用于商品生產和商品交換所需要的基本的權利、提供商品交換基本的法律規則。民商法把商品生產者與商品交換者的基本需要,按照平等、自由、公正、公開、誠實信用、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協調一致等原則,規定為民事權利主體、物權、債權、公司、票據、保險等具體的制度,保障市場經濟按照這些法律制度健康正常地運轉。民法和商法所提供的規則,是社會市場經濟中最重要的規則,這在德國是不言而喻的,但在我國有關的探討中,對此似乎缺乏足夠的認識〔2〕。

(一)德國民法

民法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法律規范的總和,其法律規范涉及到全社會的每一個自然人和法人,大到涉及國計民生的財產支配關系和流通關系,小到個人、家庭與鄰里之間的關系,都是民法的調整范圍。所以它是市場經濟社會最基本的法律,其重要性只有憲法可以相比。德國現行民法是1886年頒布、1900年生效的《德國民法典》。明年該法典誕生就已經整整100年了。100年來,德國社會與經濟狀況已經發生了巨大的變化,但是德意志聯邦共和國1949成立時制定的《德國基本法》即德國憲法承認《德國民法典》仍然有效。當然該法典也曾經過不少的修改,但其基本結構和內容沒有大的改變。德國法律明確規定,任何企業的開辦者和經營者都必須有學習過《德國民法典》的經歷,每個大學生,無論是自然科學、人文科學、社會科學的,都必須有《德國民法典》的學分。一部法典能有如此之長如此之大的生命力,其主要的原因有:

(1)體系宏大,覆蓋面廣。民法因調整范圍廣泛,在一般國家也都是體系最寵大的法律。《德國民法典》開始制定時,正是分裂數百年的德國剛剛統一之時,立法者也想利用該法典把長期分裂割據而混亂不一的德國社會統一起來〔3〕,這就更加擴大了民法典的規模。因此,該法典在立法時基本上把當時能夠設想到的市民社會的民事法律關系統統都規定進去了。這就使得整個德國社會都建立在該法典之上,使得《德國民法典》實際上成了規范整個德國社會的最基本的社會關系的法典,也使得后來想廢止該法典的人常常自嘆乏力(比如希特勒就曾想廢止該法典〔4〕)。同時也由于立法的這種背景和德國人一貫辦事細致認真的傳統,該法典的條文達到2385條,成為當今世界最宏大的一部現行法典。

(2)采納科學,多有創新。《德國民法典》制定時,立法者盡量采納了當時法律科學研究的成果,使得這部法典非常富有創新性。這一點比較突出的如:在立法模式的設置上,它放棄了在當時影響極大的1804年頒布的《法國民法典》把民法規范規定為"人"、"財產及對于所有權的各種變更"、"取得財產的各種方法"三篇結構,而根據本國法學家的研究成果,把民法典的內容劃分為"總則"、"債務關系法"、"物權法"、"親屬法"、"繼承法"這五編式的結構,這樣,民法的全部內容安排得清晰合理,人們從各編的題目就可以看出他們的相互區別和相互聯系。又如"權利能力"、"行為能力"、"法人"、"物權"等法律概念和制度,關于"有限所有權"理論、"權利濫用禁止"理論等,也是《德國民法典》吸收法學家的研究成果并在法典中首創使用的,目前這些概念及制度的科學性得到了全世界的承認并已經得到普遍使用。

(3)結構嚴謹,技術性強。《德國民法典》充分體現了德意志民族慣于抽象思維和講究專業化、技術化的特點。《德國民法典》中大量地應用了"事實的抽象-概括式表達"、"一般性條款"、"共同性規定(提取公因式)"等法學邏輯手段和技術,使得《德國民法典》的層次分明,而且結構嚴謹。為了節省文字和篇幅,該法典中還大量地使用了"援用"技術,很多條文直接引用其他條文的事實規定或者法律效力。在立法語言上,《德國民法典》的一個顯著特點是盡量使用法律規范語言而不是一般民眾的生活語言,這就使得法典條文的含義盡量地精確無誤。在《德國民法典》制定時,曾有人就它的立法技術和語言進行了尖銳的批評,指責它過于專業化,疏遠民眾,是"教授的法律"。不過正因為此,該法典才做到了"法律計算機"〔5〕般的精確,給法官執法提供準確的應用規則,并限制了法官的任意性,從而使法律得到準確的貫徹,而大眾化的立法技術和立法語言是做不到準確執法的。

(4)立足長遠,講究質量。《德國民法典》同時還體現了德意志民族認真、精確的特點。該法典從1873年起草,到1896頒布,先后三易其稿,共計24年方才制成。在整個法典之中,至今人們還很難發現冗言贅語,也很難發現沒有實用意義的條文,一些被后來實踐證明過時的或缺損的內容,立法者也都進行了廢止和補充。舉世公認的是,《德國民法典》不愧為講究立法質量的楷模。

當然,時代的發展是無止境的,任何法典,即使它制定時再完善,也得要不斷地進行修改。截止到1994年11月5日,《德國民法典》已經進行了122次修改,涉及的條文約500余條〔6〕。其中廢止的條文主要是封建色彩濃厚的家庭與婚姻制度方面的內容,增加的條文主要是禁止權利濫用、男女平權、侵權責任。消費者保護等方面的內容。總的來說,隨著時代的發展,民法的內容必須不斷增加。德國立法者也認識到,試圖用一部法典來概括和規范全部社會生活是不可能的。當增加個別條文無濟于事時,立法者干脆重新制定一部新法,作為《德國民法典》附從法。目前這些附從法有《地上權條例》、《住宅所有權法》、《通用交易條件法定規則法》、《婚姻法》、《消費者信用法》等。

(二)德國商法

商法是規定以營業為目的的人(包括法人)和行為的法律規范的總和。顧名思義,商法就是專門規定有關商品生產和商品交換的人(包括法人)和事實的法律。從法律邏輯上來說,商人是民事主體的特別形式,商行為是民事行為的特別形式,所以商法是民法的特別法,民法是商法的一般法。在法律適用規則上,應優先適用商法,在商法無特別規定時,可以適用民法。1897年生效的《德國商法典》,對它和《德國民法典》之間的關系就是這樣規定的。

《德國商法典》和《德國民法典》是同時制定也是同時生效的,以后在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成立時又同時得到《德國基本法》的承認。德國在民法典之外另外制定商法典的原因,是商人和商事行為雖然具有民事主體和民事行為的一般性質,但是在市場經濟運行中他們表現更多的是其獨特性,即具有以營業性商品生產和商品交換為目的,即以商業性盈利為目的的特點〔7〕。而且商行為比一般民事行為運轉更快,因而其風險更大,所以它有更高的安全性要求。為社會公益和社會經濟生活安全而言,必須有國家立法對商人和商行為制定明確的規范。《德國商法典》包括四編共905條,第一編:商人,內容有商人,商業注冊,商號,商業帳簿,商業代表等規定,第二編:商事公司及匿名合伙,是關于無限公司、兩合公司、股份兩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規定。第三編,商行為,內容有商行為的一般規定、買賣、批發、運輸、倉庫、運送等。第四編是海商法的規定。

《德國商法典》并沒有規定商法的全部內容。以后德國又單獨制定了《票據法》、《保險法》、《支票法》、《銀行法》等商事法律。由于商業的迅猛發展,商法典的內容的更新和變化要必民法典更快更大。比較突出的有:1937年有關股份的法律從商法典中抽出,制定為單獨的《股份法》;1986年通過《資產負債表規則法》用100多個條文使商法典第三編得到更新:1989年又根據歐共體法制定了新的商業法。

三給國家提供宏觀調控手段的法律制度

由于對自由放任式市場經濟產生的經濟危機的深刻認識,德國才改行國家宏觀調控式市場經濟,其目的一是為了均衡社會經濟利益,二是為了防止因為壟斷而導致限制甚至扼殺競爭的現象,防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也就是說,國家不再把社會經濟的發展只當作私人事務,而要以社會的最高公共仲裁人的身份積極地干預社會經濟生活。如果說民商法提供給市場經濟參加者合法的身份和必要的權利,那么國家的積極的干預則是要給市場經濟提供和諧發展的秩序,保證它能順利發展。

在法治國家的原則下,國家的宏觀調控的范圍和方式必須嚴格依照法律的規定。德國在這一方面制定的法律主要有:

(一)關于保護競爭的法律。

市場經濟體制下國民經濟發展的根本動力是競爭。因此促進競爭并保護競爭順利進行就成了市場經濟條件下國家的一項重要任務。國家對競爭不能如自由放任時期那樣放任不管,因為放任競爭會產生如下兩種損害競爭的情況:一是競爭的濫用,即不正當競爭;二是企業之間達成協議限制甚至扼殺競爭。為此德國專門制定了如下立法:

⒈《反限制競爭法》又名《卡特爾法》。1957年制定,1980年和1990年兩次修改。之所以又稱之為《卡特爾法》,因為該法的主要立法目的就是要消除企業之間達成的限制競爭的卡特爾協議。有時卡特爾也指根據上述協議而產生的企業組織,如企業集團、企業組合等〔8〕。該法列舉的卡特爾形式有:交易條件卡特爾,它給一個行業的企業規定一個統一的合同條件:價格卡特爾,它規定一個統一的最低價格;顧客或者地區卡特爾,它為每個企業規定特定的顧客種類或者特定的營業地區等。卡特爾的極端形式是辛迪加,它是指將價格、交易條件、合同條款、有關產品的一般條件等全部統一規定從而形成壟斷的卡特爾形式。卡特爾行為可以產生于市場的各個行業,也可以發生在市場交易的各個階段。總之,卡特爾的本質,就是使企業減少甚至是免于競爭壓力,保證他們在不改進其為顧客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的質量的條件下而能夠獲得穩定的甚至是不斷提高的收入。

在對卡特爾行為進行國家干預時,確定它對于國民經濟的發展是否真正造成損害是非常必要的,因為企業的聯合有時是好事,有時是壞事。按《卡特爾法》的規定,當企業之間的協議造成他們"支配市場"的地位(壟斷),并濫用此地位剝削合同相對人或者消費者時,即認為其是法律應該禁止的"限制競爭行為"即卡特爾行為。對交通、能源、以及自然資源開發型企業等自然壟斷行業,也要根據上述標準來判斷其是否具有限制競爭的行為。國家對卡特爾行為的干預方式是:對要成立卡特爾的企業實行準許制,即企業之間成立卡特爾時必須向聯邦經濟部申請準許,否則為非法。對已經成立的卡特爾組織,由設在柏林的聯邦卡特爾局或者各州的卡特爾局進行調查,以確認他們是否能夠造成他們"支配市場"的地位以及他們是否有"控制濫用"(即利用其地位操縱市場)的情形。由于對此情形的判斷在具體的事件中是很困難的,所以立法者賦予卡特爾局一種可以假設的權利:根據企業的某一行為(比如規定價格)確定,它在市場上是否具有限制競爭甚至取消競爭情況。在得到肯定的答案之后,卡特爾局將頒發一個"聯合禁止"命令,宣布企業之間的卡特爾行為無效,并將其予以解散。在德國,成立卡特爾必須得到聯邦經濟部的批準,而聯邦經濟部在這個問題上非常慎重,只有能夠創造或者擴大就業機會的卡特爾才能獲得批準,而卡特爾的本性一般來說是消減就業機會的,故新成立卡特爾幾乎是不可能的。目前在德國,只有環境保護企業不受《卡特爾法》的限制〔9〕;另外因受歐洲聯盟法(原來的歐共體法)制約的農業等行業,因不參與競爭,故也不受《卡特爾法》的限制。

⒉《反不正當競爭法》又名《競爭法》,1909年制定。該法的立法目的,是排除競爭中的不公正、不道德行為,建立并發展公開、公正的競爭秩序,保護市場經濟的順利運行。《反不正當競爭法》與《卡特爾法》在具體調整范圍上雖有差別,但是他們的作用是互補的,目的是相同的。該法制定于第一次世界大戰之前,它是德國政府早就認識到國家應當積極干預市場經濟的意義并實施了干預的一個象征。當然此后德國對該法也曾進行過一些補充和修改,如1932和1933年頒布兩個附加條例等〔10〕。

該法把不正當競爭的行為分為四大類:第一種是"顧客誤導",指的是使得顧客自己作出決定而損害自己的種種不道德行為,如通過誘惑性廣告進行心理上的和道德上的強迫買賣等。第二種是"妨礙對手",指通過毀滅性價格戰(即傾銷行為)、封鎖、貶低他人的廣告甚至違法犯罪等手段,降低競爭對手的競爭能力。第三種是"剝削性競爭",指的是企業對他人勞動的剝削,如假冒他人的成就(如在自己的產品上使用與他人相同的包裝等)、模仿他人的廣告、盜用他人的聲譽、誘拐挖走他人的工作者等。第四種是"違法競爭",指企業有意識地、有計劃地以違背稅法、工商法等謀取競爭優勢,獲得不正當利益,如給回扣、行賄等。另外該法還具體地列舉了一系列有關的法律事實,并從中甄別出正當與不正當的界限。這些事實有:迷惑性廣告、清倉出售、甩賣和季節末大甩賣、購物券交易、行賄、誣陷、營業性誹謗、吐露商業秘密等。

雖然《競爭法》對種種不正當的競爭行為作出了細致的規定,但是它又規定,判斷某種行為是否屬于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權利,并不屬于企業和個人,而是屬于法院。受害人可以依據事實向法院,但只有法院有權判定某種競爭行為是否正當并決定是否給予相應的處罰。

(二)關于國家調節、穩定社會經濟關系的法律

即使各種社會經濟力量完全按照合法的方式存在和競爭,有時國民經濟的發展也會出現一些異常情況,如通貨膨脹和失業等,這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是常見的。此時就必須有國家出面,對社會經濟的發展進行調節,把市場經濟導向健康發展的軌道。德國1967年制定的《穩定法》就是給國家提供調節社會市場經濟的手段的法律。該法的全稱是《促進經濟穩定與增長法》。它規定,在社會市場經濟條件下聯邦政府有權以間接的干預措施調節經濟發展(所謂"經濟干預");調節的目標是,在經濟持續增長的同時保持穩定的物價、高的就業率和對外貿易平衡,保持各州、城鎮、鄉之間的經濟均衡發展:調節的主要手段是預算、稅收、社會福利措施等。它還規定,監督、調節社會市場經濟,是聯邦政府的義務,聯邦政府必須對協調各地的經濟發展負責,對各地區的投資用稅收進行引導,并在每年初就過去年度的國民經濟的發展狀況向國會報告。《穩定法》的施行,其意義一是它給國家提供了經常的明確的調節控制經濟發展的權利義務、以及實施調節的手段;二是它擴大了聯邦政府參與經濟事務的權力,縮小了經濟的地方自決權,對聯邦制條件下的經濟地方自治原則進行了修正。

德國在穩定社會經濟關系的方面,除利用《穩定法》進行大膽的調節之外,還采取了如下措施:

為抑制、消滅通貨膨脹,規定德國中央銀行德意志銀行獨立,使其脫離聯邦中央政府機構系列,中央銀行董事會的組成不屬于聯邦總理的職權。這樣,政府就無法決定貨幣發行量,這就消除了政府為追求經濟高速發展而濫發鈔票導致的通貨膨脹。

設立經濟發展理事會,成員有聯邦經濟部長、財政部長、各州政府一名代表、鄉級政府的代表等。理事會的任務是:對德國境內全局性的經濟發展問題進行協商,尋找解決經濟發展中的方法并盡可能地采取一致行動。因德國是聯邦制國家,經濟事務的決策權屬于各州政府。成立經濟發展理事會后,聯邦政府便可以對各州之間的利益關系進行協調,并貫徹聯邦的經濟政策。

設立財政計劃理事會,其成員與經濟發展理事會組成方式一樣,其任務是協調國家、州和鄉的財政計劃,使公共收支與國民經濟的發展水平相適應。

設立社會力量監督國民經濟運行的常設機構,于1963成立的一個由德國境內沒有黨派色彩的五個著名經濟學家組成的專家理事會,人稱"五賢士會"。該理事會的主要任務是:鑒定宏觀經濟的發展狀況,每年秋季撰寫一部關于宏觀經濟發展的優劣的鑒定報告。這份報告要向社會公布,而且對政府實施政策有直接的作用。在每年1月份召開的聯邦議會上,聯邦政府要將他們對該鑒定的意見向議會提出專門的說明。

(三)關于市場準入的法律

對于允許公開競爭的行業,國家均規定嚴格的市場準入制度,不達到標準者不得開業進入市場。市場準入制度是企業開業登記制度之外的另一種考核制度,任何營業者當然都必須經過國家登記方可開業,但德國法律要求,營業者在申請登記之前,還必須具備一定的市場準入條件。這些條件是,對各種公司,依據商法的規定實行規范制和批準制;對個體商人,則要求其具備職業知識。對具有高級技術知識的個人營業者,如醫師、律師、會計師、經濟師和稅務顧問等,國家還要求他們必須經過特殊的培訓并達到一定的年齡。德國在市場準入方面的法律是非常嚴格而細致的。例如,即使是修鞋師傅、家庭用水管道修理師傅這樣的個體開業者,法律也要求他們必須具備實科中學畢業(六年制中學)畢業、學徒三年、幫工五年、最后通過政府專門考試的履歷。

四關于勞動者的法律

勞動是社會財富的根本來源,激發勞動者的積極性,保護他們的合法利益,理所當然地是立法的中心任務之一。由于德國是私有制國家,貫徹的是"勞動自由"的原則,故勞動關系的建立完全采用市場化方式即采用勞動契約形式,由雇主與雇員自己決定是否發生雇傭關系,并決定工資、工作時間、工作條件、休假、勞動保護等有關勞動的具體事宜。在這種條件下,勞動者總是處于較不利的地位,他們的權益常常難以得到保護,勞資沖突的產生是必然的。為緩和這種沖突,穩定社會關系,德國法律在保護勞動者上采取了較大的舉措,其主要有:

⒈制定獨立于民法的勞動法。在《德國民法典》關于雇傭關系的規定顯然已經不足以保護勞動者的條件下,把勞動關系從雇傭的法律規范中分離出來,另外從19世紀末開始制定了一系列勞動法規,這些法規最初是針對個別行業制定的,尤其是針對礦工等勞動保護最為迫切的行業制定的,到第一次世界大戰后已經成為勞動法群體。1969年德國制定了專門的《勞動法統一法》,把所有的勞動法規統一為一個大法。該法以《德國民法典》和《德國商法典》為基礎,但又廣泛地引入行政法措施,確立了統一的勞動保護條件。該法的另一個顯著的成就是,把對勞動關系的司法管轄權從一般管轄權中分離出來,為成立獨立的勞動法院提供了法律依據。

⒉設立獨立的勞動法院,對勞動關系進行特別司法管轄。德國于1979年制定《勞動法院法》,規定設立縣、州、聯邦三級勞動法院系統,審理雇主與雇員之間的勞動關系爭議。該法規定,區別于一般的民事爭議的是,勞動爭議的審理貫徹程序捷便和費用節儉的原則。

3提倡"社會伙伴關系"。所謂"社會伙伴關系"指的是德國社會的一種說法,它認為德國的雇主與雇員之間的關系,以及他們的代表者雇主聯合會與工會之間的關系,不是你死我活的根本沖突,而是一種在客觀上既有矛盾但又誰也離不開誰的、要共同為經濟穩定和繁榮發揮積極的社會作用的伙伴關系。德國法律對這種說法至少是采取了鼓勵的態度,法學家們在其著述中也大量采用并闡述這一說法。按照"社會伙伴關系",只有雇主與雇員之間、雇主聯合會與工會之間在出現勞資沖突時即互相斗爭又互相協調才能解決問題。這一看法可以說在德國形成了共識。1993-1994年德國南部的鋼鐵工人長達10個月的罷工就是在工會與雇主聯合會頑強而又靈活的斗爭中得到解決的。

2建立"共決權"制度。所謂"共決權"制度,指的是德國法律規定的,在所有的企業中建立的由就業者享有參與和雇主共同決定企業事務的權利的制度。這一制度的主要內容有:⑴"企業委員會"制度。按照1952年頒布、1989年修訂的《企業法》,在一切企業中設立企業企業委員會,企業委員會由就業者或者就業者代表組成,它享有代表就業者講話以及決定部分企業內部關于就業者事務的權利。其權利主要包括:在集體事務方面如就業者的休假計劃、工作時間、職員宿舍的安排以及工作秩序、工人崗位勞動監督、企業新技術引進等問題上企業委員會擁有決定權;在企業對就業者的個人處置事務如就業者的培訓、崗位調換、解雇等問題上,企業委員會擁有知情權和建議權;在企業變更損害到20名以上的就業者的利益時,企業委員會有為他們取得利益補償和申請社會救濟的建議權等。企業委員會不同于工會,因前者是法定組織,有法定權利;而后者是自愿成立的社團,其權利來源于組織章程;而且前者只可在企業內部活動,而后者可以是行業的、地區的甚至是全國的組織。⑵就業者參加企業監事會制度。根據德國前述《企業法》、1951年的《產業企業共決權法》、1976年的《共決權法》等法律,就業者有權在一切股份公司、兩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擁有監事會席位。法律對就業者席位的多少有明確規定,如在擁有500名以上就業者的礦山、鋼鐵企業中擁有1/3至半數的席位,在企業集團如康采恩的監事會中擁有至少20%的席位。在監事會中,就業者監事行使與其他監事同樣的權利。

⒌工會的統一化和獨立化。德國法律規定,某一行業只能組織統一的工會,其目的是避免該行業工人力量分散,保持工會的強大。所謂工會的獨立化,指的是德國法律規定,工會不能從屬于任何黨派或者教派,而只能保持其獨立。該規定的目的,是要防止把工會作為黨派的競選的工具或者教派斗爭的工具,使工會保持其只為工人利益活動的特性。

⒍建立完善的勞動保護和勞動保險制度。德國對勞動保護的法律制度見于民法、商法、行政法的一系列法律之中。其內容包括兩方面,一種是針對勞動中的危險對就業者的保護,如勞動秩序、就業者健康、勞動技術條件、危險品作業的保護等規定;另一種是勞動時間保護、勞動報酬保護、解約保護等。另外,對特殊勞動者如婦女、青年、重殘疾人、以及家庭勞動者等,由法律針對其特性作出規定。雖然德國法把勞動關系的締結仍然當作民法上的一種合同,承認其成立依據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但是它把勞動保護條款規定為強制性條款,雇主只能接受,而不能改變和拋棄。同時,德國對一切就業者建立以企業資金和國家資金為基礎的強制性保險制度,它規定所有的雇員都必須參加醫療、養老、事故、失業等項保險,保險費由雇主與雇員各半分擔。如就業者失業,除其可以領取失業保險賠償外,還可免費接受由國家財政支持的職業培訓和轉崗培訓。

總之,一方面由于就業者技能的提高和勞動市場的一百多年的"磨合",另一方面由于法律對就業者的完備的保護,德國的就業者的法律地位和勞動條件已顯著提高,據1991年的統計資料,其勞動力價格已經成為世界之冠,個人的消費達到全國社會凈產值的56.1%,遠遠大于同期國家的各項支出〔11〕。

五關于社會福利制的法律

如上所述,所謂福利制,就是使德國公民享受全面的社會保障的制度,這是德國基本法規定的四大原則之一,也是實行社會市場經濟的目的,為實行福利制國家的目標,德國長期把農業、交通、郵電等行業置于市場之外,使之未進入競爭機制。同時,德國還制定了一系列法律,以國家的財政為基礎在該國建立起了全面的福利制制度。這些制度除上文談到的就業者的福利措施外,還主要有如下方面:

⒈住房。德國依據國家財政支持建立起了西方國家唯一的"福利制住房制度"。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后住房十分緊張,大量的無房居住者使得住房市場對居住者非常不利。因此德國政府開始實行住房市場的國家控制,使其基本上不再依市場調節。控制的手段之一,是國家強制投資住房市場,并獲得對住房的部分支配權,然后把住房低價出租給社會低收入者階層不定期居住,這就是所謂的"福利制住房"。控制的手段之二,是依《住宅義務法》(1948年)強制規定對房主解約的限制,后來該規定導致對《德國民法典》的修改,而建立起了"承租人保護"的法律制度。依靠這些制度,德國的住房市場曾有過長期的對居住者寬松的局面。但是自從德國統一后,住房市場目前仍然比較緊張。

⒉養老。德國對全社會實行法定養老保險制度。養老保險是由國家財政支持的。通常男子年滿65歲,婦女年滿60歲即可領取到養老金、退休金。

⒊教育。德國對全體居民實行十年制義務教育制和一切教育免費制度。對受教育有困難的居民,國家給予特殊的幫助,比如對殘疾人國家建立特別的學校予以教育。對經濟困難的大學生,國家給予未來可以減免的貸款。對失業者,國家舉辦專門的學校使他們免費學習新的技能。

⒋貧困者的社會救濟。德國對低收入者實行國家補助。補助的方式有發生活補助費、提供福利制住房等。

六德國社會市場經濟法律制度對我國的參考價值

關于德國社會市場經濟的效果的分析,例如原西德如何依靠這種制度而取得舉世注目的建設成就的情況,在我國已經有不少學者進行了介紹。此處當不再贅言。所應補充的是,在德國統一后原東德地區的經濟重建過程中,德國式市場經濟又一次發揮了積極的作用。因東西德經濟發展水平相差巨大,統一后為發展東部經濟而耗費了大量資金,從而導致德國經濟從1990年到1993年沒有正增長率,但是德國馬克的幣值與匯率基本保持未變,通貨膨脹率沒有超過3%,人民的生活水平基本沒有下降,未出現大的社會動蕩。1994年德國東部的經濟改建已經基本完成,德國經濟開始走出低谷,出現2%的增長率,1995年經濟可望持續增長。正因為此,執政已經三屆的基督教民主聯盟黨在多數人預期競選失敗的情況下,在1994年的超級大選中又一次取得了競選勝利。這一切與前蘇聯地區及東歐地區某些引進英美自由市場經濟模式的國家的政治動蕩、經濟難以發展、人民怨聲載道的情況形成鮮明的對照。

當然,德國社會市場經濟的法律制度從法律政治學的角度來看并非是無可指責的。但是,對它的批判不是本文的目的。我國的市場經濟的法制建設尚處于初級階段,我們需要廣泛地吸收和借鑒市場經濟發達國家的法制經驗,尤其是德國社會市場經濟法制的成功經驗。實事求是地說,德國的社會市場經濟的法律制度對我國在許多方面都有借鑒作用,最突出的方面應該是以下幾點:

⒈依靠民法來建立我國市場經濟社會的行為規范基礎。民商法是市場經濟法制建設的基礎。正如德國社會市場經濟的法律制度--其實也是其他市場經濟國家法律制度所表明的那樣,市場經濟的最基本的立法是民法以及作為民法特別法的商法,因為他們提供了市場經濟條件下的整個社會的最基本的法律規則。但是實事求是地說,我國的立法者對此并無清楚的認識。目前我國民法立法非常薄弱,根本無法適應市場經濟條件下作為整個社會的基本規范的需要。現行民法最基本的法律"民法通則"過于簡單,只有156條,在其實質內容方面,不但物權財產權(最突出的是不動產財產權)、債權這些民法中最基本的內容,也是市場經濟的基本的法律規范,在我國可以說是缺乏有實質意義的規定,而且已經被改革實踐和其他法律所否定的內容,如關于不許土地出租的規定等,到目前為止仍然是民法的有效條文,所有這些給我國目前的改革確實帶來不少困難。但同時這也給改革帶來良好的契機。因為大家都能看到的是,舊的古老傳統很難適應當代的情勢,在產品經濟體制下制定的行為規則又被改革和人民群眾所拋棄,所以我國目前最缺乏的就是民間的基本的行為規范。而民法依其本源就是市場經濟條件下的民間社會的行為規范的總和。因此,如果現在我國能夠制定出一部詳備而得當的民法,不但會彌補我國目前的民間社會行為規范缺乏的漏洞,而且會極大地促進改革的發展。這也是我們從《德國民法典》的制定和施行百年時理應得到的經驗。

⒉依靠法治方法實現法治經濟。對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是法治經濟這一點,目前從上到下已經沒有疑義。但是對怎樣才能實現法治經濟這一問題,理論界無人提及,實踐上可以說并不明確。因為,目前我們所使用的改革方法可以說是與法治目標相違背的。其主要的表現是,新的改革措施的出臺常常不依靠法律的手段和方法,沒有遵循"先立法、后行動"這一法治國家普遍的原則,而是繞過現行法律、甚至違背現行法律的規定,依靠非法律的種種手段推進改革的進行。比如,改革中大量存在的"先試驗、后立法"方法就是如此。這樣,幾乎每一次改革措施出臺都會帶來法律威信下降的副作用,它違背了法治國家的目的。這一點無疑也是我國目前法制威信不高的原因之一。對此問題的解決可以參考德國等法治國家的作法。在德國,對政府的行為實行的是"法律之外一切行為均為非法"的原則,政府施政如有新的舉措,首先考慮的是把自己的綱領制定為法律,然后才付之于行動,如不然,政府的行為就是非法行為。這一原則雖有僵硬之嫌,但它卻維護了法律的尊嚴,遵循了法治的原則,收到了長遠的政治效益和經濟效益。我國對改革也應貫徹"先立法、后行動"的改革策略,也就是依靠法治手段達到法治目的的策略,把一切改革活動納入法治軌道。要做到這一點在我國并不難,因為目前所推行的改革制度,常常是在理論上和實踐上已經為我國臺港地區或者其他國家證明是市場經濟的成功經驗,甚至有些改革措施就是直接從這些地區和國家引進的。那么在吸收這些地區和國家的經驗時同時引進他們的有關的法律制度、同時把這些法律制度通過立法轉化為我國的法律制度,應該說是比較容易做到的。

〔1〕A.Hofmann.TatsachenueberDeutschland,Societaets.Verlag1992,Seite185.

〔2〕參見張賢鈺:《德國社會市場經濟與法制的評價》,《中國法學》1993年第6期等。

〔3〕HelmutKoehler:EinfuehrungzumBGB,DeutscherTaschenbuchVerlag,SeiteIX

〔4〕HelmutKoehler;EinfuehrungzumBGB,DeutscherTaschenbuchVerlag,1993,SeiteXIX

〔5〕KonradZweigert&HeinKoetz,EinfuehrungindieRechtsvergleichung,Tuebingen1971,Seife268.

〔6〕Schoenfelder:DeutscheGesetze,VerlagC.H.Beck,1994,11.

〔7〕WolfgangHefermehl:EinfuehrungzumHGB,DeutscherTaschenbuchVerlag,Seite7.

〔8〕Creifelds;Rechtswoeterbuch.VerlagC.H.Beck.Neuauflage1994,Seite645

篇4

構建農業災害救助法律制度對于保護農民利益、提高農民收入、促進農業生產、鞏固農業在國民經濟中的基礎地位具有非常重要的現實意義,對于法學研究亦具有極其重要的理論意義。世界上很多國家和地區都有農業災害救助法律制度,但我國關于此制度在《農業法》中僅有幾條原則性的規定,缺乏可操作性,需要加以補充和完善。為此,筆者在研究其他國家和地區農業災害救助法律制度的基礎上,提出了在我國構建該制度的構想。

1構建農業災害救助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1.1自然災害頻繁發生2007年,《時代》雜志評出世界十大自然災害。其中,朝鮮洪水席卷了朝鮮南部,據世界糧食署估計,谷類產品減產量是45萬t;希臘森林大火導致近70人喪生,整整燒掉了近40.5萬h森林;據民政部報告,2037年中國氣候異常,降雨嚴重不均,極端天氣事件頻繁,多災并發,點多面廣,部分地區重復、連年受災,局部地區雨情、汛情、旱情災情超歷史記錄。2008年南方雪災和四川I省汶川縣發生的8.0級強烈地震又使我國遭受了巨大的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單靠政府財政撥款和民間捐款等傳統救濟方式已無法滿足現實需要,而農業災害救助法律制度在抵御重大損失方面具有顯著的優勢。因此,探索和制定適合我國國情的農業災害救助法律制度為現實所必需。

1.2農業是國民經濟的基礎農業是人類社會的衣食之源、生存之本,我國又是一個人口大國,只有擁有了充足的糧食才能在錯綜復雜的國際關系中謀求自身的繁榮和強大。另外,農業是工業特別是輕工業原料的主要來源,是國家建設資金積累和出口物資的重要來源,為第二、三產業的發展提供了廣闊的市場。我國經濟發展的歷史證明,農業發展速度快,整個國民經濟發展的速度就快;反之,農業生產出現倒退,就會給國民經濟的發展和人民生活帶來嚴重損害。由于自然災害對農業生產造成的破壞,國民經濟必然會受到不同程度的影響,尤其是以經營農業為生的農民的收入會大幅度減少,甚至絕收。如果不給予救助,會大大打擊其經營農業的積極性,影響農業的可持續發展。

1.3我國農業災害救助法律制度缺失世界上很多國家和地區對農業災害救助都有具體明確的法律規定,如美國、西班牙、臺灣地區等。目前,雖然我國大陸也有一些自然災害發生后對農民進行救助的政策,如國務院的5件自然災害類突發公共事件專項應急預案(國家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國家防汛抗旱應急預案,國家地震應急預案,國家突發地質災害應急預案,國家處置重、特大森林火災應急預案),但對農業災害救助的規定少之又少,如“國家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中僅有2條涉及到自然災害發生后對農民的救助。

2008年汶川地震后,民政部會同財政部向四川地震災區應急下撥中央自然災害生活補助應急資金,就是根據國家應急預案作出的重大決策。但這只是對農民生活上的救助,對于災后恢復農業生產還遠遠不夠。另外,很多國家規定了農作物保險制度,我國雖然也有規定,但僅限于雹災和風災的保險,對洪澇、干旱災害,雪、沙塵暴等氣象災害,火山、地震災害,山體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質災害,風暴潮、海嘯等海洋災害則沒有涉及。

2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農業災害救助法律制度

2.1農業保險

2.1.1美國。美國農業部提供了數個經永久授權的計劃,幫助農民從自然災害中恢復經濟。其中,農業保險是美國農業災害救助的主要方式之一。美國農業保險具有以下顯著特點:一是美國農業保險歷史悠久,至今已有近70年的歷史。二是美國農業保險實行“雙軌制”的經營模式,即聯邦政府(由美國農業部的風險管理局負責)制定法規,提供政策支持;私營保險公司負責具體業務經營。三是美國農業保險實行自愿保險和利益誘導相結合。但(J994年農作物保險改革法》規定,不參加政府農作物保險的農民不能得到政府其他福利計劃,如農戶貸款計劃、農產品價格支持和保護計劃的支持等。四是美國農業保險覆蓋面廣和險種多,其已覆蓋100多個農作物品種。聯邦政府提供保險費補貼以及支持這些保險政策的再保險。1980年通過的《聯邦作物保險法》規定,美國農業部為所有保險物提供30%的保險費補貼,向提供作物保險銷售和服務的私人公司支付一定費用。另外,根據特別災害援助法,如果受到大范圍的嚴重自然災害,所有遭災的農場主都可以得到應急災害援助。

2.1.2西班牙。西班牙農業保險比較成熟,不僅險種齊全,而且管理機制完善,政府支持有力,保險公司發展健康,為農業創新體系發展起到重要的保障作用。西班牙農業保險具有明顯的特點:一是重視農業保險立法,以法律約束政府行為,保證農業保險的順利開展。二是政府大力支持。三是農業保險帶有準強制性的特征,對不參加保險的農戶,政府不給予救災方面的援助。四是農業保險組織形式多樣。目前,糧食作物(小麥、玉米等)、加工用農產品(棉花、甜菜、煙葉等)、園藝產品以及畜、禽和水產品等基本上都開設了險種。近年來,西班牙不斷拓展農業保險領域,又開展了森林火災保險、動物防疫保險和土地價格保險等。農民可以個人投保,也可以聯合起來集體投保,目前以集體投保為主。政府對農業保險采取補貼政策,主要體現在3個方面:一是在補貼標準上,對不同的投保主體實行不同的保費補助標準。如對全職農民的補貼標準比兼業農民高出5%14%;塒集體投保的農民補貼標準比個人投保高5%等。同時,對不同農作物的保費實行不同的補貼標準,稀有珍貴作物的補貼標準比一般農作物高20%。二是對不同的投保標準實行不同的保險費率。三是政府通過調整保費補貼和保險費率的標準來調整農業種植結構。

2.2無保險援助計劃(NAP)

2.2.1美國。NAP用于那些農作物保險項目未涉及的農作物,以便對那些種植暫時還無法獲得農業保險農作物的農戶提供幫助。其特點與以前的特大災害性援助計劃相似:①凡合格農戶種植的無保險農作物的年均產量低于當地常年產量的65%時就可獲得不足部分的補償。②如果整個地區年均產量低于常年的65%的話,那么就農戶個體來說該年均產量只有在低于常年的50%時才可獲得援補償。③補償多少是根據每家農戶的具體受災情況而定,補償金額也是按該作物市場價的60%計算。④農戶必須及時向美國農業部當地辦事處(USDA)~告種植面積和生產歷史。⑤當地區性產量低于常年的65%時,農戶可根據經驗作出判斷,看自己的產量是否會低于50%,以便盡早向USDA提出申請等候評估。⑥受無保險援助計劃保護的農作物主要是一些經濟作物,包括蘑菇、芹菜、蘆筍、胡蘿b、萵筍、甘薯、花椰菜、甜櫻桃、草莓、西瓜、飼料草、薄荷、菠蘿、南瓜等。

2.2.2臺灣。農業的天然災害救助,是指農民因受臺風、豪雨、地震或寒流所造成的災害,臺灣地區給予紓困貸款及現金的救助。紓困貸款即應急救災貸款,現金救助即無保險援助計劃。1991年,臺灣地區專門制定了《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以輔助受天然災害的農民復耕、復建,并紓減其損失。《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具體規定了災害發生之后農民申貸及現金救助的條件和程序。

2.3應急貸款計劃

2.3。1美國。應急貸款作為災害廣泛援助一攬子計劃的一部分,其在各種情況下為農場主提供貸款,而且降低了還款利率。為了得到貸款資助,發生損害的縣必須由農業部長或秘書指定為災區,與指定災區鄰近的縣也可得到貸款資助。

2.3.2臺灣。2005年2月24日臺灣當局對《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進行了修正,其第l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天然災害農業損失金額達下列標準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低利貸款。第一級:新臺幣九千萬元以上;第二級: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第三級: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第四級: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上。天然災害農業損失金額未達前項標準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為對農民產生嚴重影響者,須于天然災害發生后l4日內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妥計算資料,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辦理低利貸款。”

3我國農業災害救助法律制度的構建

3.1構建新的農業保險制度農業保險是現代各國分散農業生產經營中的各類風險、保障農業生產經營者收入水平的有效制度,也是國家彌補農業生產弱質性的重要干預手段,它源自基于農業保險產品的非商品性或準公共物品的特性所導致的市場機制在農業保險領域的失靈,而這又決定了農業保險在制度安排上的政策性。

我國《農業法》僅以一條(第46條)的內容規定了國家扶持農業保險的原則,這與我國作為一個發展中的農業大國,對農業政策性保險的需求不相適應_4J。鑒于此,筆者建議在《農業法》中專列“農業保險”一章,對相關制度進行基本的規范設計,主要包括:①鼓勵地方或農戶成立互助保險合作組織。②建立農業保險專項風險基金,通過減免營業稅、所得稅等優惠辦法,扶持其發展。③加強對農業保險的立法,進一步明確保險過程中農民的合法權益,對侵害行為依法追究行政、民事和刑事責任,為農民的利益提供法律保障。超級秘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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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旅游企業;界面;界面管理

一、界面管理的內涵

(一)界面

在管理領域,國內最早提出“界面”概念的是長城企業戰略研究所(1997)[1]。該研究所認為,界面是指為完成同一任務或解決某一問題,企業之間、企業內部各組織部門之間、各有關成員之間在信息、物資、財務等要素交流方面的相互作用關系。分為三個層次:一是企業與企業之間的宏觀層次,最典型的就是用戶(user)—制造商(manufacturer)—供應商(supplier)界面,即界面;二是企業內部各職能部門之間的層次,比如,市場營銷—R&D—生產制造界面,即界面П;三是職能內部層次,如R&D—R&D界面、研究—開發界面等,即界面Ш。官建成、張華勝將產生沖突的區域叫做界面,認為界面存在于獨立的子部門之間的交互作用中[2],其和諧關系對產品開發成功影響甚大。刁兆峰和余東方認為,界面是兩者之間的相互連接、相互作用狀態[3]。吳濤、海峰、李必強認為,界面是相關單元之間接觸方式和機制的總和,是集成關系形成和發展的基礎[4]。

通過對上述的各個概念進行分析和總結,可以看出界面具有以下特點:(1)相互作用;(2)相互連接。在此,筆者對旅游企業間界面給出一個比較粗糙的定義:有內在關聯性的旅游企業之間為滿足各自需要而相互作用、相互連接。根據長城研究所對界面的劃分,旅游企業間的界面屬于界面。本文旅游企業間合作主要指的是旅行社跟航空公司、酒店、景區的合作。

(二)界面管理

界面管理是指為完成同一任務,企業需要處理企業之間、企業的各組織部門、各有關成員之間在信息、物質、財務等要素交流方面的相互作用,解決界面雙方在專業分工與協作需要之間的矛盾,實現控制、協作與溝通,提高管理的整體功能,實現企業績效的最優化[5]。

(三)界面管理的發展歷程

界面管理的研究可以追溯到1978年Souder&Chakrabarti開展的界面問題研究,他們發現在新產品開發過程中,缺乏有效的界面管理是新產品的最主要原因。華錦陽根據管理方式與公司戰略的關聯度,將界面管理的發展過程劃分為三個階段[6]:第一階段:職能分割,部門孤立,各行其是,界面管理近于無;第二階段:在項目水平上各職能進行聯結合作,形成矩陣式結構,但僅限于單個項目,未能將所有項目一體化,缺乏企業全局戰略思考,界面管理是不完全、不穩定的;第三階段:在全局性和長遠性戰略的指導下,部門之間達成伙伴式合作關系,一體化程度高,界面得到很好改善,企業中高質、創新、高效益的產品快速、持續產生。

二、旅游企業間的界面問題及原因分析

(一)旅游企業間的界面問題

在旅游企業間的相互合作過程中,會產生很多無益的沖突,從而導致界面雙方連接、作用的障礙,也導致雙方合作的失敗。這些問題主要包括:

1.信息不及時、不透明。無論是旅行社和航空公司之間的合作,還是旅行社和酒店、景區之間的合作,都存在著信息不透明的問題。航空公司沒有給旅行社確切的價格、航班及班次等信息,也沒有給其充分的時間提前量,更沒有較大的折扣;飯店沒有及時告知旅行社飯店的預定、出租情況及價格的變化情況;景區的價格相對來說是穩定的,但還是會出現漲價的情況,而沒有及時通知旅行社。旅行社需要提前制定其線路,在與其上游企業合作中,由于得不到及時、透明的信息而使自己在經營操作中常常處于無序狀態,甚至自己支付機票、客房、景點的漲價部分,從而降低了利潤。

2.關系松散、相互之間不信任。航空公司、酒店覺得旅行社不可靠,淡季的時候請旅行社幫忙推銷一些線路,但如果該條線路利潤很低,旅行社通常都不會盡全力去推銷,而在旺季的時候,航空公司(酒店)也不肯給予旅行社較低的折扣和較多的艙位(床位)。旅游景區在剛開始推出的時候,希望跟旅行社合作,共同宣傳,以提高其知名度,而當景區熱起來后,卻沒有保證最先投入開發的旅行社的利益,而是提供同樣優惠的價格給所有的旅行社,一定程度上損害了早期投入的旅行社的利益。

(二)旅游企業間界面問題形成原因

在探討界面問題形成原因方面,郭斌、陳勁、許慶瑞等對企業內部界面問題以及企業供應鏈之間的界面問題的產生原因進行了分析,認為“粘性信息”(stickyinformation)的存在、不同部門之間的缺乏了解、不同部門之間的目標差異導致的界面沖突、個人價值觀差異帶來的文化沖突等4個方面是產生界面問題的共同原因[7]。旅游企業組織之間的界面的形成原因可以分析為以下四方面的內容:

1.利益的獨立性。旅游企業間是由不同的企業組成的,每個企業都是獨立的法人單位,因此,依然滿足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經濟人假設。同時,又由于企業成員的有限理性及信息不對稱,使得旅游企業具有利益上的異質性。如在旅游旺季,酒店盡量減少提供給旅行社的客房數,而在旅游淡季,又希望旅行社能為自己帶來更大的客流量。

2.組織異質性。每個旅游企業都有其各自的歷史、經歷、觀點、行政系統和經營理風格,在發展過程中會形成自己的企業戰略和企業文化,而且該企業文化將影響自己員工的目標追求和個人價值觀念、事業取向,也影響企業對知識和信息的吸收能力。在和其他企業合作的過程中,往往無法理解對方的行為準則。

3.信息不對稱。界面問題是企業間信息、資源的流動時表現出來的。因此,其信息流暢度與信息的內容、傳遞信息的介質有關。每個旅游企業是獨立的組織,因此,具有獨立的信息系統,該信息系統不一定跟其他旅游企業都建立了信息系統,也不一定能和其他企業的信息系統很好的匹配,因此,在信息傳遞過程中,導致信息的不及時。

三、旅游企業間界面管理機制

界面問題大量地存在于企業管理之中,從界面的產生結構來看,主要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由于縱向聯系而產生的界面,稱為縱向界面,雙方在組織內部有直接隸屬關系;另一類是因為橫向聯系而產生的界面,稱為橫向界面,雙方在組織內的地位平等或相對平等[8]。旅游企業之間的合作是并行的流程之間的聯系和相互作用,所以,他們之間的界面是橫向界面。

從界面管理的角度出發,對待橫向聯系方面的界面應采取跨職能整合原則、充分溝通原則和協商合作原則[8],相應地,建立了跨職能整合機制、充分溝通機制和協商合作機制。

(一)跨職能整合機制

跨職能整合是指在界面管理中運用系統整體性原理,在系統目標指導下實現管理中各企業之間、各項目之間以及各成員之間有效的溝通與協作,以充分利用資源,提高管理績效[8]。在旅游企業的合作過程中,針對產生界面障礙的利益獨立性,可以采用跨職能整合,以建立合作各方共同的企業目標,需要制定這些目標的管理者具有精通多種職能管理知識的通才,而不是某一方面的專才,因為通才才能更好的與對方企業談判并建立合理的共同目標。在合作的過程中隨著時間的推移會出現原有目標不再符合現階段的發展,主要是因為合作者既希望從合作中得到好處,同時,又極力保持相當程度的自,自的存在必然會導致共同目標的潛在沖突。因此,需要這些管理者需要對發展方向定期檢查,以確保目標的協調一致[9]。

(二)充分溝通機制

為了保證旅游企業間的有效運作,克服信息不及時、不對稱的障礙,必須加強界面溝通和協作。通過溝通,有利于充分利用對方的優勢,得到共同發展;有利于了解對方的企業文化,理解對方的行為。

1.建立協調小組。當旅游企業開始合作后,不同企業的管理者需要共同商討一些事情,他們會定期開會,通過這個途徑跟對方熟識。但是,并不是很多員工都能跟對方企業的員工交流的,因此,這些員工不能理解對方的行為。同時,由于某些部分涉及到不同企業的共同的參與,因此還是會出現利益分配不均的問題,對于這些問題的解決需要建立協調小組。

2.建立有效溝通的信息平臺。隨著信息時代的到來,每個旅游企業要處理越來越多的信息,因此,會缺乏對其他企業信息了解的沖動,從而造成信息流堵塞在信息源附近,導致信息粘滯。在旅游企業間界面管理中,有必要設立一個專門的公共的信息平臺,這樣,跟界面聯系著的每個旅游企業都知道其他企業的一些信息及游客具體的需求信息、反饋信息,從而節省了管理的成本。為了了解不同企業員工的想法,還可以設立論壇,給員工一個自由溝通的平臺,因為界面管理也不可能使每個員工都能面對面的跟其他員工進行交流。

3.建立適應界面管理的企業文化。針對產生界面障礙的組織異質性進行有效管理,可行的辦法就是建立企業內部適應界面管理的企業文化。即努力營造有利于整合的旅游企業文化,積極倡導各旅游企業之間相互尊重、相互了解、相互學習、相互幫助的良好風氣,以增進企業與企業之間了解、溝通與合作。

(三)協商合作機制

在界面管理中,建立了一個信息共享平臺,所以在一定時期內各旅游企業形成了共享信息、共擔風險、共同獲利的高度協調關系。在合作過程中,需要明確各自的權、責、利,避免互相推諉責任。當出現矛盾時,撇開自己的局部利益,以整體利益為重。同時,需要增加雙方的信任,達到共識。

參考文獻:

[1]長城企業戰略研究所.現代企業組織的界面管理[J].中國環保產業,1997,(12).

[2]官建成,張華勝.R&D—界面協調機制研究[J].研究與發展管理,2000,(12):1-5.

[3]刁兆峰,余東方.論現代企業中的界面管理[J].科技進步與對策,2001,(5):85-86.

[4]吳濤,海峰,李必強.界面和管理界面分析[J].管理科學,2003,(1).

[5]李鳳蓮,馬錦生.企業技術創新與營銷的界面管理[J].哈爾濱商業大學學報:自然科學版,2002,(5).

[6]華錦陽,張鋼.試論界面管理發展的三個階段[J]科研管理,2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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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的寫作必須建立在對寫作主體深入研究的基礎上。在歐美法律寫作中,法律來源(source)的質量對于法律研究至關重要。要從繁雜的案例、法條、法律意見找出可用的材料,要求律師能熟練運用身邊的資源,例如數據庫(WESTLAW, LEXIS NEXIS)、網絡、圖書館等,但同時要注意不能只依賴單一的搜索工具,要善于把各種工具結合起來,避免“把所有雞蛋都放在同一個籃子里。”

高質量的法律來源取決于兩個因素,一是可信度,二是包含有用的信息。信息是否有用需要作者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具體分析,而可信度則可以根據一些符號進行篩選。如果在數據庫或網絡上看到一個案例或法條旁邊標有紅色的旗子或其他紅色的符號,表示該案例已經被推翻或更新,或者該法條被認為是違背憲法原則的(unconstitutional),這并不能成為好的法律(good law)。如果出現黃色的標志,表示該案例曾經被質疑、批評或是帶有限制條件的,但是并未被推翻或改判,現在仍然適用。而藍色的旗子則表示該案例正在上訴。

對案例進行總結與概括有助于快速精準地了解案例,并將其運用到實際工作中。我們在閱讀案例時,應該把握好四個方面:

1. 爭議的焦點是什么?(the issue)

2. 法庭的判決是什么?(the holding)

3. 適用的法律是什么?(the rules of law)

4. 這個案例有什么指導意義?(the importance of the case)

一份好的案例摘要通常要圍繞這幾個問題來進行寫作,應該包含以下幾個部分:

案例摘要的字數通常要控制在一頁以內,就好比一個手提行李需要裝下必需品,但是又不能太重,案例摘要要求包含案子所有的基礎信息但是又必須一目了然。寫案例摘要之前最好能夠先通讀案例,避免因為邊讀邊寫而加入許多無關的細節。

在閱讀法律文書時, 我們常常會看到引用。引用在法律文書寫作中是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內容。引用的作用在于,對于文書中提到的案例及法條為讀者提供準確的查詢依據,確保法律文書是以事實為依據的,是一切有據可查。在歐美法律寫作中,引用也有自己固定的格式及要求。由于在歐美法中,法律來源多種多樣,因此建立一個統一的法律文書引用規范就十分必要了,《藍皮書》(The Bluebook,英文全稱為The Bluebook: A Uniform System of Citation,中文全稱為《藍皮書:統一注釋體系》)就是這樣誕生的。

“The Bluebook”中關于引用格式的分類主要有兩種:一是法庭文件的引用;二是法律評論(Law review)及法學類學術文章的引用。本文這里主要介紹一下有關法律評論(law review)及法學類學術文章的引用規范。

在法學類學術文章的引用中,主要采取的是腳注的形式,也有一些出現在文中的引用,這時需要注意文中的引用必須是以斜體標出的。腳注的具體格式如下:

除此之外,還應注意的是,某個案例或法條在文中第一次引用的時候要完整地按照規范進行引用,但當后面再次提到時,引用就可以簡寫了。

在了解完上述三個寫作難點之后,我們有必要了解一下在法律文書寫作過程中需要注意的地方。首先,在撰寫每篇法律文書時,都應該先打一份草稿(first draft)。這份草稿的主要內容需要包括兩個部分:1.所有用到的信息和事實。2.有法律根據及符合法律邏輯的分析。

在進行段落寫作時,要注意將含有最重要信息的中心句放在段首。法律文書寫作區別于其他類型寫作,不需要復雜的行文結構和含有“驚喜”的結尾,永遠記住越是重要的內容越要放在前面。分析段落的基本寫作格式如下:

Topic sentence (idea)

Argument 1 (explained and discussed)

Example 1 (or supporting facts, etc.)

Argument 2

Example 2 (or supporting fact, et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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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8月,教育部在《關于加強高等學校本科教學提高教學質量的若干意見》中提出,各高校要積極開展雙語教學,推動使用外語進行公共課和專業課的教學,特別是在信息技術、生物技術、新材料技術、金融、法律等專業,意見中還提出高校在三年內開設5%-10%的雙語課程。2007年教育部在關于提高大學本科教學水平的多項措施中也提出:各高校要開設一定比例的雙語課程,要將雙語教學課程建設作為今后高校改革的重要內容。[1]對于應用性很強的法學專業來說,如何科學合理地開展雙語教學,提高法學專業本科生的素質就是擺在法學教育工作者面前的重大課題,這也是2010年《國家中長期教育改革和發展規劃綱要(2010-2020年)》的戰略要求。然而,法學專業有著自身的特點,其課程的開設有著自身的規律。為此,不少學者從微觀層面進行了論述,但在筆者看來,雙語教學開展的質量如何,關鍵應在宏觀上的把握,如此,才不至于發生方向與目標錯誤。

一、目標和任務

1.培養國際性應用型人才,服務于我國對外經濟的發展。目前,我國涉外法律人才嚴重短缺,且需求缺口已越來越大。根據中國法律人才網的統計,在法律服務業的現有職位中,85%的職位要求應聘者熟練掌握法律英語。而在我國,82%以上的從業人員只有單一的法律知識背景,近64%的涉外案件,因缺乏通曉法律英語的涉外法律人才而極少有人問津。另據賽伯法律網的統計,目前中國涉外法律人才現狀為5000∶50,涉外法律人才的前景需求是現在的5倍。總體上,現在全國能熟練運用外語和法律知識與國外客戶洽談業務、簽訂合同的涉外律師僅有2000人左右,熟悉國際法和WTO規則的涉外律師尤其稀缺。北京的近1000名律師中僅有300名能夠從事涉外法律服務,上海5000多名律師中只有50名左右涉外律師具備這樣的素質,其他省區的缺口更為凸顯。[2]近幾年來,國外侵權案件屢屢發生,但由于涉外法律人才短缺,國內企業或公民主動行使法律權利保護自身利益的情形少之又少,這無疑抑制了我國國際經濟的進一步發展。因此,培養一批優秀的國際性法律專業人才已迫在眉睫。而實施雙語教學就是培養具有國際合作意識、國際交流與競爭能力的高素質人才的重要手段。[3]故而,法學本科雙語教學課程體系的構建也應緊緊圍繞這一目標。

2.為培養研究型人才創造條件。法學本科教育人才培養的主要目標是應用型人才。因為,學生畢業后的工作崗位主要是應用型的,譬如:律師、法官、檢察官、公證員及企業的法務工作者等。但是,應用型人才的培養絕非法律本科教育人才培養的全部,因此,我們在將本科法學教育定位于應用型人才培養的基礎上,也不應忽視研究型人才培養的基礎性教育。同時,國際經濟的全球化發展,客觀上要求高校培養出一批優秀的國際性人才,而從我國目前法學本科教育的現狀來看,這個艱巨的任務是難以勝任的。同時,要了解外國的法律,傳承外國法律文化的另一個重要方面是:需要一定數量的更高層次的法學專業人才,即研究型人才。而從目前法學本科學生的情況來看,法律專業英語水平普通較低,甚至部分高等院校法律專業尚未開設法律專業英語課程。如此一來,法科學生就不具備直接閱讀外國法律乃至法律論文與專著的能力,即便這部分學生通過努力考上了研究生,也影響了他們的研究能力。另一方面,司法考試制度的改革,使得司法考試與研究生考試在某種程度上存在一定的沖突。每年9月份的第三個星期定為司法考試時間,通常為9月中旬;而研究生考試一般為來年的一月份,時間間隔只有4個月。況且學生在長時間準備司法考試后也感到身心疲憊,如沒有扎實的外語功底的話,大部分學生就放棄了考研的想法,嚴重影響了研究型人才的素質。

3.為學生就業創造更好的條件。多年來,法科學生“畢業即失業、畢業即改行”的就業陰影困擾著在校的法學學生,嚴重地影響了中國高校法學專業的生存與發展。對此,筆者認為,法科學生就業難的問題,其實質是法學教育產品已無法滿足社會的需要。按照經濟學家的解釋,這是一種典型的“非對稱性”失衡。一方面,不符合市場需求的教育產品大量過剩,無法對口就業;另一方面,法律服務市場緊缺的涉外法律人才無法得到有效供給,需求缺口已越來越大。[4]為此,我們在法學專業雙語課程設置時,就應與社會的需要進行銜接,設置行業緊缺的、針對性強的課程,并輔之相應的國際經濟與貿易相關的雙語課程,以滿足社會的需求。

二、基本原則

1.正確地處理通用英語、專業英語與雙語課程的關系。通用英語是法律專業英語的基礎,它培養了學生日常的聽、說、讀、寫、譯的能力,因此離開了通用英語,法律英語就成了“無源之水、無本之木”了。然而,通用英語能否替代法律專業英語呢?法律英語(Legal English),在英語國家中被稱為Legal Language或Language of the Law,即法律語言,是律師、法官等法律職業群體的習慣語言。它有著有別于通用英語的獨特的詞法與句法規則,即使在英美國家,法律人之外的普通人也視法律英語為外語。因此,通用英語是不可能替代法律英語的。

由于在專業總課時一定的情況下,專業英語的開設無疑會影響到其他課程開設的課時量,為解決這一矛盾,部分高校在開設雙語課程的同時,取消了法律專業英語的開設。實際上,雙語教學與專業外語教學有著本質的區別。這種區別主要體現在教學目標的不同上:前者是利用外語學習先進的專業知識,后者是在學科背景知識的基礎上學好外語。將雙語教學與專業外語教學相混淆不利于教學目標的達至及教學效果的取得。我國高等學校雙語教學的本質在于在學習該學科文化科學知識的同時掌握與學科發展相關的基本專業外語,將外語作為環境要素,將專業知識的獲取作為目的要素,兩者相輔相成,密切合作,實現專業知識掌握與英語水平提高的雙贏效果。[5]另一方面,法律專業課程的特點決定了不可能在所有主干課程均開設雙語課程,這樣就會導致學生專業英語的殘缺不全,進而不能培養出適應時代需要的國際性人才。因此,雙語課程也替代不了法律專業英語課程。而且,法律專業英語還是雙語課程開設的基礎,因為學生在學了專業英語之后,雙語課程的開設才能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因此,通用英語、專業英語與雙語課程之間的關系是相互促進的關系,舍棄任一方面均將直接影響到國際性人才的培養。

2.既要加強專業技能的培訓,又要謹防脫離專業教育的首要任務。雙語教學的主要目標是:讓學生在掌握法律專業基礎知識的基礎上,具有較高的專業英語水平。而法學專業人才培養的目標是:要求本專業學生系統掌握法學的基本理論和基本知識,接受法學思維和法律實務的基本訓練,具有運用法學理論和方法分析問題和運用法律管理事物與解決問題的能力,熟悉國內法和國際法律,能夠在司法機關、政府部門、中介機構及企業事業單位從事法律工作的應用型專門人才。因此,在專業課程的教學中習得英語是雙語教學的輔助目標,這一點是法學教育工作者必須清醒地認識的。部分高校在民法、刑法、經濟法等課程上使用雙語教學,結果導致學生雖然英語水平有所進步,但法學專業知識卻過于膚淺。可見如果條件不成熟,在法學基礎課程上盲目推行雙語教學,無異于本末倒置。另外,由于基礎課程所占的課時多,知識點細,一旦雙語教學試點不成功將會嚴重影響學生的學習進度與知識結構。[5]

3.把握雙語課程開設的“度”與“量”。法律雙語課課程的選取是法學雙語課教學成功的前提。[6]根據雙語教學的要求,結合法學專業課程的特點,雙語教學課程的選擇應當遵循以下原則:首先,考慮對“國字頭”的課程(如國際私法、國際法、國際經濟法等)以及與國際密切聯系的法學課程(如世界貿易組織法、海商法、西方法律史學等)開設雙語教學;[7]其次,考慮中外理論相近、共通性較強的法學課程,諸如商法、知識產權法、公司法、證券法、環境保護法等課程;再次,可以考慮增設英美法的部分課程作為選修課程。而受一國地域、社會文化及政治制度等因素影響較大、有中國特色的國內法律課程并不適合于用雙語教學,因為法律的表達與價值判斷的特定性局限了這些法律在語言上的轉換空間。例如,中國法制史,中國法律思想史,中國憲法、刑法、行政法、經濟法等,因其具有一國特定的邏輯體系及法律淵源,使用第二語言教學可能會影響法律所傳達的概念和特定的價值評價,從而不利于學生對法律本身的吸收與理解。[4]

參考文獻:

[1] 謝海霞.法學專業雙語教學的構建與完善[J].廣東技術師范學院學報,2009,(5):116.

[2] 李法兵.論涉外法律人才的培養[J].湖南涉外經濟學院學報,2009,(3):24-25.

[3] 丁敏.國外雙語教育的經驗值得借鑒[J].濰坊學院學報,2007,(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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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家庭暴力司法干預

論家庭暴力事件的司法干預

引言

家庭暴力作為我國一種越來越嚴重的社會現象引起了社會廣泛關注,作為一名法學專業的學生又是一名人民警察,我將要從法律方面探析這一現象。深入剖析其成因和特點,特別對家庭暴力事件的司法干預提出建議。

一、我國家庭暴力現象的現狀

相信有部電視連續劇《不要和陌生人說話》很多人都看過,它是我國首部反映家庭暴力的電視連續劇,劇中女主人公梅湘南和男主人公安嘉和結婚才不久,就不斷遭到安嘉和施暴,被打的肋骨斷裂,胎兒流產。這部電視劇在全國范圍內熱播,說明了家庭暴力現象已經受到人們極大關注。

家庭暴力問題是全球性的問題,同樣也是全國性的問題。雖然,對于家庭暴力的狀況,沒有確切的統計數字。但全國婦聯2002年的一項調查表明,在我國2.7億個家庭中,約30%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其中施暴者九成是男性。竟有9000萬個家庭籠罩在暴力的陰影之下。我國家庭的離婚率為1.54%,每年約有40萬個家庭解體,其中25%禍起家庭暴力。據了解,當前,我省家庭暴力發生率居于全國前列,家庭暴力在我省農村,特別是相對貧困的地區,發生率較高;在城市,大多發生在文化程度較低的家庭和流動人口中。家庭暴力多發生在夫妻之間,男性施暴者占95%以上,施暴者年齡在45歲以下的占調查總數的58%,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占70%以上,農民,個體戶和無業者占大多數。我省婦聯統計顯示:2005年,家庭暴力案件占婚姻家庭案件比例達到46.8%比上年升了20.8%。省婦聯2004年對我省一所女子監獄的調查發現,大多數女犯的犯罪原因與家庭暴力有關①。

二、家庭暴力的含義,特點、危害及成因

(一)家庭暴力的含義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明確規定,婚姻法中所稱的“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另外,司法解釋對家庭暴力的界定還采取了較為客觀、嚴格的標準,沒有把日常生活中偶爾的打鬧、爭吵理解為家庭暴力。

(二)家庭暴力的特點

家庭暴力主體主要是家庭成員,是共同生活在一個家庭內的親屬,一般來說具有親屬關系和共同生活兩個特征;家庭暴力的客體是家庭成員的人身權利,具體為身體權、健康權、生命權和自由權等;施暴者在主觀上必須有實施暴力的故意;施暴者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對于手段殘忍、情節惡劣、后果嚴重、觸犯刑法的施暴者,要追究其相應的刑事責任;對于一段時間持續發生的一般的傷害行為,要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對受害人給予保護,符合民法上的侵權行為的,要追究當事人的民事責任,責令其賠禮道歉,賠償損失。

另外家庭暴力還具有暴力場所的特定性,形成原因的復雜性,外界介入的困難性,受害程度的不可測定性等特點②。

(三)家庭暴力的危害

1、導致婚姻破裂和家庭解體

家庭暴力的最惡劣的后果就是夫妻感情破裂,家庭解體。家庭作為社會的基本原素,對社會秩序的穩定起著重要作用,家庭的解體必然引起社會秩序的混亂,可見,反家庭暴力將成為全社會的口號。

2、對女性的危害

家庭暴力對女性最普遍,也是最直接的傷害無疑是對婦女身心健康的摧殘,一方面,婦女在經常受到暴力后,身體健康亮起了紅燈,常疾病纏身,痛苦不堪,同時遭受粗暴的對待后,婦女精神上往往產生了障礙,種種痛苦的回憶常常伴隨她們一生。使她們時時從惡夢中驚醒,另一方面,家庭暴力也會引發女性犯罪,在婦女忍無可忍,求告無門的時候,往往選擇最后一搏,將丈夫送進了地獄,也將自己送進了監獄。

3、對未成年人危害

常常遭受或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幼小的身心受到傷害,今后的生活也會受到影響。

(四)家庭暴力產生的原因

1、思想上的原因

在男尊女卑的中國封建社會里,女子作為男子的依附品而存在,社會要求女子的便是“三從四德”延嗣宗族而已,婚姻更是關系女性一生命運和生死存亡的大事,婚姻,是婦女的苦難,又是婦女的希望;是婦女的囚牢,又是婦女的依靠。中國的女性往往視婚姻為唯一的歸宿和目標,千百年來,婚姻如同一道堅強無情的鐵索,拴系著婦女的身心,演繹著一幕幕扭曲變態的悲觀離合③。我國現今社會仍存在封建思想的流毒,受傳統價值觀和不良習俗影響,家庭

暴力仍在發生。

2、認識上的原因

現今社會冷漠,寬容的態度是滋生家庭暴力的溫床,家庭暴力長期以來被看成是“家務事”。在實踐中,只有10%的家庭暴力受害者報警,而且很多警察認為家庭暴力是家庭的私事,不屬于他們日常管轄范圍,因而常常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使受害者繼續生活在陰影下。在我國,單位、居民委員會、鄰里及親友們對家庭暴力也往往睜一眼,閉一眼,極少認真過問。

3、經濟上的原因

現今社會由于不公平的就業因素等原因,導致婦女爭取到職位以及升遷的機會較少,因此經濟無法完全獨立,常處于從屬被動的狀態,受到傷害后也只能忍氣吞生,我認為經濟原因是造成家庭暴力事件居高不下最根本的原因。

4、受害人的態度

其一、受害人在家庭中往往處于相對較弱的地位,在受到暴力侵害時表現之一就是默默忍受,同時家庭成員之間互相交織的利害關系也使相當多的受害人不敢反抗,逆來順受,他們往往認為施暴者畢竟是自己的親人,如果自己對外宣揚或向執法機關告發,自己和家人的聲譽也就全毀了,家也散了,為了這個家,能忍則忍了。其二很多受害人愚昧無知,她們因為文化水平低,受到暴力侵害不知尋求外援和法律保護,而是認為是自己命苦,命中注定,無可奈何,正是由于受害人的容忍和麻木,更加強化了被害人的角色,不僅不能讓施暴者良心發現,停止危害,反而是變本加厲,更加肆無忌憚。

5、法律上的缺陷

雖然我國在法律上明令禁止家庭暴力,但相關法律仍有一定缺陷,該問題還將在下文詳述。

三、家庭暴力事件的司法干預

司法干預是國家司法機關運用國家司法權實施的,其干預措施以國家強制力為后盾,具有強制性,是各種干預家庭暴力的措施體系中最有效和最后的手段,因此強化對家庭暴力的司法干預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國際間有關家庭暴力存在問題的司法干預

美國規定:對施暴男人使用“禁止令”。警察有權將施暴者立即帶入警察局予以關押或逮捕,并對受害婦女的傷痕進行拍照,以備日后在法庭上作為證據使用。在緊急情況下,給受害婦女開具“保護令”,或給施暴者開具“禁止令”。“禁止令”的主要內容包括:禁止威脅妻子、禁止傷害妻子、禁止靠近妻子(如妻子的汽車、住房、辦公室)、禁止打電話與妻子聯絡,如果施暴者違反了禁止令,則很可能因違法而面臨被指控。在挪威,在1994年修正案基礎上,1995年1月1日,一項禁止施暴者進入特定區域、禁止其跟蹤、探訪或以其他方式與受暴婦女接觸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實施。修正案規定:受到暴力的婦女,即使還沒有對施暴男性提出刑事指控,仍然可以得到保護。所以,現在,那些受到身體、犯、虐待的婦女可以通過申請限制令,避免再次遭到暴力。對施暴者限制令的實施也為公訴機關發現某一男性有可能實施威嚇行為,提供了充足根據。加拿大的許多省份,都頒布了“家庭暴力法”和“緊急狀況下保護令”,如果婦女受到暴力威脅,隨時可以打電話向警察求救,在沒有當事人允許的情況下,警察可以破門而入并把丈夫帶走,限定一段時間內不許回家,以免其繼續虐待妻子,直到警方認為解除暴力威脅為止④。

(二)我國對家庭暴力的司法干預

1、有關法律規定

我國的法律、法規中已有很多涉及到了家庭暴力。

除了《刑法》、《治安管理處罰法》外,2001年,我國《婚姻法》修正案增加了“禁止家庭暴力”條款,《婚姻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應當予以勸阻,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制止。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法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第四十五條規定:“對實施家庭暴力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自訴;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偵查,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起公訴。”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新《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其中加入了反對家庭暴力的條款,明確規定“國家采取措施,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以及“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另據有關部門統計,目前已有湖南、四川、寧夏、江西、陜西、湖北、黑龍江、山西、安徽、山東、遼寧、貴州、河北、海南、青海、甘肅等省、自治區制定了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有關條例、意見或辦法。我們河南省也在2006年3月29日省十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上通過了《河南省人大常務委員會關于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決定》。

2、我國司法干預存在問題

現行法律雖然對家庭暴力問題作了一些規定,但是存在許多缺陷,并且操作性也不強。缺陷表現為兩點。一是對家庭暴力的界定比較模糊,比如《婚姻法》規定“禁止家庭暴力”,但并未對家庭暴力作界定。在草案中,專家們比較傾向于聯合國關于家庭暴力的新近定義:在家庭內發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為,包括毆打、虐待、、剝削以及其他有害于傳統習俗的行為。二是對家庭暴力的干預措施規定不夠完善,沒有具體的操作措施。雖然我國《憲法》、《婚姻法》、《刑法》、《婦女權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規對家庭暴力都有禁止性規定,但由于各種原因,存在立法分散、原則性強、具體可操作性差的缺陷,對家庭暴力沒有明確的規定和制裁的條款。比如,丈夫對妻子施暴造成身體損害,如果按照《民法》,妻子可以獲得經濟賠償,但是夫妻財產一般都共同所有的,這就使得對施暴者的制裁變得沒有實際意義。

有了比較完善的法律,有了反家庭暴力的社會共識,有了必要的援助和支持,才可以有效制止家庭暴力,防止各類家庭悲劇的上演。

四、對我國家庭暴力事件司法干預的建議

下面是我對家庭暴力的司法干預方面幾點自己的建議:

(一)推進立法完善

我國多項法律、法規中雖然涉及家庭暴力的問題,但還是應該有一部針對家庭暴力的專門法律,以及頒布司法解釋或者修改政策,將家庭暴力行為明確納入法律規范或司法活動調整的范圍,增強法律、法規的可操作性。在立法條件成熟的時候,制定統一的反家庭暴力法。

(二)明確司法機關對家庭暴力干預義務

司法人員中對我國家庭暴力的定性、定量上認識不一,仍有相當一部分人因受中國傳統觀念的影響,對家庭暴力存在模糊甚至錯誤的認識,這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司法人員對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預力度。例如:公安人員缺乏社會性別觀念,一些派出所以家庭糾紛不屬其工作范圍為由不予處理,立案不及時,直接導致鑒定難。派出所對家庭暴力案件不能及時立案偵查,不給受害人出具委托鑒定函。而沒有法醫鑒定書,就無法追究施暴者的刑事責任。據有關統計,被調查的司法工作者普遍認為對家庭暴力應該采取法律手段予以干預(遼寧省為74.8%,北京宣武區為72.5%),但相當一部分人認為當前對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預力度不夠。在評價所在地區對家庭暴力案件的處理現狀時,近一半的人選擇了一般,還有10%~15%的人選擇了不力或很不力,而且學歷越高、職位越高對家庭暴力處理的現狀評價越低。大多數被調查者將處理家庭暴力不力的原因歸咎于認識不足和無法可依,這一結果也真實地反映了目前我國反家庭暴力中存在的最主要問題⑤。

實踐證明,法律的剛性權威對家庭暴力現象具有有效的威懾效應,司法機關的干預是制止家庭暴力最有效的手段,因此應當使司法人員明確對家庭暴力的意識和責任,尤其是基層公安派出所處于處理家庭暴力事件的第一線,應向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及時有效的救助。與此同時,司法機關應當重視對于家庭暴力案件的受理和審理。公安、檢察機關和法院應該聯手形成一個反對家庭暴力的網絡,向社會公眾發出強有力的信息:家庭暴力將受到法律的嚴懲。有人擔心,如果公安檢察機關對家庭暴力進行干預,將使警力發生困難因而顧此失彼。事實上,國外的成功司法實踐表明,這種有效的干預將大大減少其發生率。如果現場拘留施暴者并對其提起公訴,使受害人再次遭其毆打的概率減少了一半;如果不對施暴者提起公訴,受害人往往會再次受到暴力威脅或毆打。

我作為一名人民警察,針對公安機關干預家庭暴力方面也做了相關調查,有這樣一種做法:《干預家庭暴力社區警務理念》,它改變了民警干預家庭暴力的單一做法,通過社區民警沉入社區開展工作,加強與社區居民、社區組織、婦聯等機構的合作,讓社區民眾了解警察、認同警察,警察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工作的開展一方面指導社區居民研究社區中的家庭問題,提高當地社區的道德水準、改善居民行為方式;另一方面,鼓勵和動員社區居民協助警方做好家庭暴力的干預工作。鄰里守望職能實現所達到的效果即為警力的整合,它依托社區基層組織,關注和培養社區居民的自助和互助,強調的是互動與共同參與,從而不僅使家庭暴力發生的隱秘性降低,使家庭暴力發生的信息動態化,而且使警察干預家庭的途徑由被動的事后制止拓寬為主動的預防與制止相結合,緩解因警察單兵干預家庭暴力而導致的諸多不利,多機構、多層面干預行為的實現,使法律賦予受害人的社會救濟與司法救濟在最大限度內發揮各自的作用,較好地緩解了警力不足與家庭暴力多發性、反復性、當事人寬容性之間的矛盾,既可有效地化解家庭成員之間的矛盾糾紛,將家庭暴力防控于萌芽狀態,同時又可使受害人短期與長期安全得以保障。建立這種多元化群防群治方式,構成了家庭暴力防控的常效機制,真正使家庭暴力防治成為一項系統的社會工程,它有效地拓展了警察干預家庭暴力的空間⑥。我認為同時公安機關應當將家庭暴力報警納入“110”出警工作范圍,在遭受到家庭暴力的報警求助時,應當迅速出警,及時求助,在受害人需要時,為其提供有關證據,對實施暴力危害的行為人,公安機關應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依法予以行政處罰;對觸犯刑法的家庭暴力案件應當依法立案偵查。

(三)改變司法人員觀念,加強培訓

加強對司法人員的各種培訓,特別是有關社會性別和家庭暴力干預的培訓,使司法人員增強社會性別意識,徹底改變對家庭暴力認識上的誤區,理解受虐婦女的困難和處境,掌握防治家庭暴力的相關法律、法規的工作原則、處理程序和方法等,更公正地審理各種侵害婦女合法權益的案件。

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會共同的責任,有效制止和預防家庭暴力需要各部門通力合作,綜合治理,需要進一步提高認識,強化法律意識,加大執法力度,把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真正納入正規化、法律化軌道,同時各部門也要積極探索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好思路,好辦法,保障家庭和睦、和諧、穩定,從而為構建和諧社會作出應有的貢獻。

參考文獻:

①趙順利:《制止家庭暴力110將出手》鄭州日報2006年3月28日5版

②騰蔓:《家庭暴力的內涵及法律特征》,《中華女子學院學報》2001年1期

③盧玲:《〈屈辱與風流〉圖說中國女性》,天津人民出版社,2003年1月第2版85頁

篇9

跨國公司在當今世界經濟當中占有舉足輕重的位置,它們的活動對世界經濟的發展有著相當重要的作用和影響。跨國公司由在母國設立的母公司和在東道國設立的諸多子公司所組成。在法律上,跨國公司母公司與子公司是相互獨立的法律實體,但是,在經濟上它們又相互聯系著,而且母公司管理和控制著子公司。母公司為了其全球戰略和整體利益,把子公司作為推行其商業政策的工具,甚至不惜犧牲子公司的利益。在中國,2005年媒體至少對哈根達斯“臟廚房”事件、卡夫餅干含轉基因成分風波等12起跨國公司弱化責任的事件提出了批評。這說明在中國的市場上,跨國公司同樣面臨企業社會責任的挑戰。由此可知,跨國公司母公司對子公司的責任問題,已經成為目前國際社會關注的重要法律問題之一。對此種法律規避行為,應該進行統一的國際監督和管制,這是國際社會,特別是廣大發展中國家的共同要求。

一、跨國公司的概念和特點

本文的研究對象是跨國公司,所以應明確一下跨國公司是什么,以及它具有什么樣的特點。這樣更便于我們分析問題解決問題。

1.1跨國公司的概念

什么是跨國公司,目前在國際上并沒有一個統一的法律定義。起初,人們把跨國公司稱為“多國公司、全球企業、多國企業”等等。1983年,聯合國跨國公司委員會在擬訂《跨國公司行為守則》時所下的定義為大多數國家接受,其為:跨國公司是指由分設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的實體組成的企業,而不論這些立體的法律形式和活動范圍如何;這種企業的業務是通過一個或多個活動中心,根據一定的決策體制經營的,可以具有一貫的政策和共同的戰略;企業的各個實體由于所有權或別的因素相聯系,其中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實體能對其他實體的活動施加重要影響,尤其可以與其他實體分享知識、資源以及分擔責任。

1.2跨國公司的特征

1.2.1跨國性

跨國公司的跨國性主要是指其以本國為基地而從事跨越國界的經營之特征,而非要求其組成實體必須具有不同的國籍。組成跨國公司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公司必須設在不同的國家,它的基本模式是母公司與子公司、總公司與分公司。一般情況下,是指母公司或總公司設在某國,并以母國作為企業集團的基地,而在別的國家(也稱東道國)設立子公司或自己的分支機構即子公司。

1.2.2戰略的全球性和管理的集中性

因為跨國公司母公司與子公司分設于不同國家,所以跨國公司制定戰略時,不再從某個分公司、某個地區著眼,而是從整個公司利益出發,以全世界市場為角逐目標,從全球范圍考慮公司的生產、銷售、發展政策和策略,以取得最大限度和最長遠的高額利潤。例如:在中國,國外跨國公司都十分重視運用知識產權戰略與策略鞏固和發展自身的競爭優勢,并以此為手段搶占世界市場的制高點。特別是隨著跨國公司采取以知識產權為基礎的“技術—專利—標準”戰略,以及策略性技術聯盟的出現,跨國公司利用知識產權優勢謀求市場競爭更大優勢和更大利潤的特征更加明顯和突出。

1.2.3公司內部一體化

跨國公司的法律人格問題,應當包括兩方面。一方面是母公司以及組成跨國公司的諸實體的法律人格問題;另一方面是跨國公司能否作為國際法主體的問題。從中央控制和內部一體化的活動等方面看,可以說,跨國公司具有企業的特征,是一個經濟實體;但不是一個法律實體。

二、跨國公司的歷史發展及其重要作用

哲學認為凡事物都有其產生發展的過程,跨國公司也不例外,既然分析研究跨國公司就要從它的發展過程說起。近幾十年來,跨國公司已經在世界經濟中占有重要地位,它們的活動對世界經濟發展起著重要作用和影響,在很大程度上,它推動了世界經濟的發展,并且加快全球一體化的腳步。

2.1跨國公司的歷史起源

跨國公司并非“古已有之”,而是資本主義在壟斷階段高度發展的產物,它的迅速發展在很大程度上是二十世紀五十年代初的現象。第二次世界大戰后,發達資本主義國家資本積累和集中過程進一步加強,在許多生產部門,特別是新興工業部門形成少數大企業的統治。由于寡頭統治,競爭對手旗鼓相當,壟斷組織只有利用其資金、技術、管理能力等方面的優勢,將資本轉移到國外去謀求出路,而那些具有廉價原料和勞動力以及有著廣大市場的國家和地區,也就自然而然成為壟斷企業對外投資的主要目標。此外,隨著科學技術新成果在通訊、交通、運輸、生產等部門的廣泛應用,國際間的經濟交往越來越密切,生產社會化程度的越來越提高,加強了生產和資本的國際化,再加上國際市場上的競爭日益激烈,規模經濟的需要以及大企業加速向多種經營發展,跨國的生產活動已成為世界經濟發展的一種新趨勢。

2.2跨國公司的作用

據統計,現在約4萬家跨國公司及其25萬家國外分支機構組成的跨國生產與服務網絡日益擴大,正在形成一個由跨國公司組織和管理的國際生產體系。跨國公司是國際經濟行為的核心組織者,并成為國際經濟一體化的重要推動者。跨國公司是技術開發的主要承擔者,常常將資本、技術、培訓項目、貿易和環境保護等結合在一起,進行一攬子有形和無形的綜合資產,這些綜合資產刺激了經濟增長。跨國公司在世界范圍內綜合利用生產要素和生產條件的組織管理能力使其成為潛在的、效率很高的生產組織者。因此,就經濟影響來說,跨國公司在世界范圍內的資源配置、提高母國與東道國競爭力并且推動經濟一體化進程等方面發揮了極為關鍵的作用。跨國公司集諸種經濟活動于一身還意味著,東道國的政策需要相應地在廣泛的范圍內對這些公司可能作出的潛在貢獻和作出敏感反應。在政策和制度方面,跨國公司生產的區域戰略加快了區域一體化的趨勢,一旦某些國家被納入了這種區域生產網絡,政策上更深地卷人一體化的壓力也就由此產生了。這意味著鄰近地區國家間更大程度上的政策協調與政策趨同。跨國公司作為一個與世界經濟有許多聯系的一體化組織結構內的機構,作為國際經濟活動的直接協調者發揮著決定性的作用。

三、跨國公司母公司對子公司的債務責任及其法律依據

回想一下上面提到的哈根達斯“臟廚房”事件、卡夫餅干含轉基因成分風波等12起跨國公司弱化責任的事件,我們不得不關注跨國公司母公司的責任問題。

對跨國公司母公司的責任問題,目前各國有以下不同的做法和觀點:(1)嚴守有限責任原則說。這種觀點認為,母公司與子公司一般是各自獨立的法律實體,根據法人的有限責任原則,在內部上,股東僅以出資額為限,而公司則以全部資產承擔責任。換言之,母公司與子公司,兩個公司相對獨立。母公司不應對子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2)整體責任說。這種觀點認為,應把跨國公司看作一個統一的實體,該實體中任一組成部分所造成的損害均可歸咎于該實體的整體。也就是說,無論哪個子公司,只要違法,其責任都由設立其的母公司負責。(3)單一企業說。該說認為,母公司雖然在法律上是相互獨立的法人,但如果從有關因素看,子公司不具有經營自,母子公司構成了單一企業,母公司就應對其子公司的債務負責。即承認母公司與子公司是兩個獨立的法律實體,在例外情況下,如果子公司受母公司的支配和控制,已不具有獨立性時,法院可以認為子公司僅僅是母公司的“化身”,從而適用揭開公司面紗(piercingthecorporateveil),否定公司人格獨立,由母公司對子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對此,我國《公司法》做了這樣的規定:“外國公司對其分支機構在中國境內進行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但是,在具體的債務清償時,先以其撥付給分支機構的運營資金清償,不足部分再由母公司清償。筆者認為,對跨國公司實行有限責任原則仍具有重要意義,應該在對跨國公司實行有限責任原則的同時,在特殊情況下“揭開公司面紗”。

3.1對跨國公司實行有限責任原則具有重要意義

對于一國,原因有以下幾種:(1)有利于鼓勵跨國公司前來投資。如果一國法律規定外國公司的分支機構適用無限責任原則,這樣就會讓大部分企業望而卻步,不利于一國引進外資。(2)有利于鼓勵外國投資者與東道國投資的合作,因為采用有限原則可以使外國投資者分散投資風險,同時也可以保護東道國的投資者,合營企業的方法可以使東道國的合營者學到跨國公司先進技術和管理經驗,由于廣大發展中國家需要這些,所以這種方式更是發展中國家所樂意接受的。有限責任原則有時可能對債權人的保護有失公正,但現階段其在經濟生活中所發揮的作用仍是其他制度所無法代替的,利大于弊。(3)有限責任原則在公司法律制度中仍然具有旺盛的生命力。目前對外國投資者的保護,各國一般都實行國民待遇原則,即跨國公司在投資方面享有與東道國的投資者相互平等的權利與義務。很多發展中國家為了鼓勵外國投資者前來投資,甚至對外國投資者實行較本國投資者更優惠的待遇。如果一國對本國的投資者實行有限責任,對跨國公司卻實行其他更嚴厲的制度,如要求跨國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等,勢必阻礙外國投資者前來投資。因此,筆者認為,對跨國公司的子公司在總體上實行有限責任原則仍然是權宜之策。

3.2“揭開公司面紗”的特定情況

目前各國在運用“揭開公司面紗”來處理母公司對子公司對子公司的債務問題時,是基于衡平、正義的考慮。我國的《公司法》雖然沒有對公司獨立人格制度作出規定,但我們在實踐中完全可以根據民法的基本原則誠實信用、公序良俗等,只有在特定情況下才可適用。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方面來把握“特定情況”:(1)母公司濫用對子公司的控制權,造成子公司徒有其表,沒有自己獨立的意志和利益;這種情況下,子公司的活動完全是代替母公司,母公司理應承擔責任。(2)子公司資本不足,即子公司的資產總額與其所經營的性質及隱含的風險明顯不對稱或不成比例;(3)母公司操縱子公司實施有損子公司利益的行為。如果跨國公司存在上述情況,一旦子公司的債務超過其本身的清償能力,必定會使其債權難以實現,母公司就應該對子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3.3母公司對子公司債務責任的法律適用

跨國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的住所或注冊地經常位于不同的國家或地區,應使用何國法律來追究母公司的責任?這是一個有爭論的問題。此問題應從兩個方面來加以認識和解決:一是直接適用東道國的法律來解決子公司的獨立人格問題;二是子公司人格被否定以后,原子公司因合同或侵權行為而產生的債務應根據合同或侵權行為的法律適用原則來確定應適用的準據法。

在我國現階段,我們實施改革開放政策,歡迎跨國公司來華投資,但是,對跨國公司的法律責任問題我們應該提起高度重視,在我們的立法中要考慮到這一點。

四、對跨國公司法律規避行為的國際管制

首先看一則報道,據國家稅務總局的抽樣調查則顯示,1/3的虧損外企屬于經營不善,而60%以上的外企存在非正常虧損,40%是虛虧實盈;30%在華跨國公司從未交過所得稅,80%的跨國公司逃漏稅,跨國公司年“避稅”300億。目前,各國及國際社會沒有針對跨國公司法律規避行為的專門法律規定。跨國公司的法律規避問題更多的是表現在其他具體問題中,如跨國公司的轉移定價問題、避稅問題等等。

4.1對跨國公司國際管制的宏觀分析

4.1.1對跨國公司管制的種類

(1)法律管制。跨國公司母國與東道國從各自的角度出發,對跨國公司行為所作的反應又常常導致這些國家之間的矛盾,并給國際社會造成不利的影響,因此有必要對跨國公司的活動進行法律管制。

(2)國家管制。為了吸引跨國公司前來投資,促進本國經濟發展,同時限制和避免跨國公司可能帶來的消極影響,各國都制定了一些法律法規來引導和規范跨國公司的行為。這些法律法規涉及跨國公司經營活動的各個領域,包括公司法、外商投資法、涉外經濟合同法、涉外稅法、外匯管理法,等等。這種管制我們稱為國家管制。

(3)國際管制。國家管制往往不能起到很好的效果。因為組成跨國公司的各個實于不同的國家和地區,而各國的法律規定并不一致。因此,單靠一國的法律還無法對其進行有效的管制。這就需要加強國家間的協調和合作,進行區域管制和國際管制。

4.1.2制定國際統一的行動守則

早在1977年聯合國跨國公司專門委員會就開始擬訂《跨國公司行動守則》,由于各國對守則的內容、法律地位、與一般國際法的關系等問題存在嚴重分歧,使守則擱淺,至今沒有取得實質性進展。但是,制定行動守則是解決跨國公司管制問題的最佳方法。因為,跨國公司行動守則可以對跨國公司的消極活動予以管制,促使跨國公司在國際經濟中發揮積極作用,同時確立關于外國直接投資的新國際規范,促進建立新的國際經濟新秩序。

4.2對跨國公司國際管制的微觀分析

通過分析諸多跨國公司子公司的違法行為,多以關聯企業之間轉移定價和國際避稅為主,下面就這兩種行為加以分析。

4.2.1對跨國公司關聯企業之間轉移定價的管制

對跨國公司轉移定價行為的管制更多是在國內法措施上,許多國家對這個問題的管制都實行正常交易的原則,即將關聯企業的總機構與分支機構、母公司與子公司,以及分支機構或子公司相互間的關系,當作獨立競爭的企業之間的關系來處理。許多國家在確定正常交易價格時都規定按以下方法進行:比較非受控價格法、轉售價格法、成本加成法以及其他合理方法.國際上,聯合國跨國公司委員會擬定的《聯合國跨國公司行為守則》對跨國公司的行為進行全面規范,其中涉及轉移定價的管制。《守則》草案的大部分條文已經確定,但由于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在跨國公司的待遇、國有化和補償、國際法的適用等問題上分歧較大,這一草案在聯合國大會上仍未通過。

4.2.2對跨國公司避稅行為的管制

隨著跨國公司避稅現象的日益嚴重,各國政府也越來越意識到單靠各國單方面措施難以有效地管制,為此,必須加強國際合作,綜合運用國內國際措施。目前,各國采取雙邊或多邊合作的形式,通過簽訂有關條約和協定達到防止國際避稅的目的。主要有:建立國際稅收情報交換制度,使各國稅務機關了解掌握納稅人在對方國家境內的營業活動和財產收入情況;在雙重征稅協定中增設反濫用協定條款;在稅款征收方面相互協助。通過國際合作共同管制跨國公司避稅行為。

五、對在華投資跨國公司的管制的必要性

幾年來我國利用外資工作中出現的一個新情況、新動向。伴隨跨國公司的進入,將雄厚的資金、先進的技術、科學的企業管理方式以及新型的經營策略引進我國。跨國公司來華投資,有效地推動了我國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生產力的提高,同時為我國產業結構的優化帶來了積極的影響。但是不可否認跨國公司在華投資期間會出現一些違法行為,比如前面提到的哈根達斯“臟廚房”事件、卡夫餅干含轉基因成分風波以及跨國公司分支機構在華逃稅等案例,這就說明對在華跨國公司管制的研究是必要的。具體如下所述。

5.1是維護我國公有制主體地位的需要

跨國公司海外投資的最終目的,是為了最大限度地占有國際市場和獲得利潤。為此,在設立合營企業時,跨國公司總是利用其資本優勢盡可能地實行控股。通過控股掌握合營企業的資金使用支配權、原材料采購權,從而能逐步控制東道國的市場,以便為進一步改變東道國的市場結構,為實現跨國公司的全球戰略奠定基礎。另一方面,東道國吸引海外投資除為獲得本國經濟建設急需的資金,引進國外先進技術和管理經營外,最終目的是發展民族工業,實現本國經濟騰飛。由此可見,跨國公司的經營目標與東道國引資意圖是存在著矛盾的。

我國公有制在國民經濟中的主體地位不容動搖。因而,為避免跨國公司對我國市場形成操縱,為保證國家對經濟進行有效宏觀調控,為維護和加強公有制的主體地位,保障國家和民族利益不受侵害,有必要對跨國公司行為進行管制。

5.2是我國有序進行企業轉換經營機制的需要

目前我國正處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的初期,企業剛剛擺脫計劃經濟的束縛,尚未完全適應競爭規律和市場的要求,尤其是國有企業,正處在轉換經營機制的緊要關頭。我們轉換企業經營機制,目的是將企業培育成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市場主體和競爭主體,而不是盲目地將積累多年的國有企業拱手讓與外方,使國有資產大量流失。“中策現象”已經對我們敲響了警鐘,如何引導跨國公司的收購行為有選擇地轉讓一部分企業的產權給跨國公司,而不是由跨國公司任意選擇收購國有企業,已成為急待解決的課題。這也是防止我們利用外資卻被外資所用的必要措施。

5.3是我國產業結構調整的需要

產業結構不平衡一直是困擾我國經濟建設的主要問題。特別是工業生產結構不合理,產品品種不適應市場需求的狀況尤為突出。為此,我國進行了三次產業結構調整。但是,改革開放以來,由于長期注重引進外資的規模,而忽視了利用外資的結構,使得產業結構不平衡的局面未能根本扭轉。目前,跨國公司的大批涌入使我國利用外資進入了一個新階段,我們應該把利用外資同國內產業結構和產品結構的調整結合起來,指定明確的、具體的產業政策規劃,有目的地將跨國公司的投資引向高附加值和高技術的產業,引向需要重點發展的農業、交通業、能源和原材料、建筑業和第三產業,避免跨國公司利用我國企業市場經驗不足、資金短缺等不利因素突破我國的行業準入限制,排擠民族工業。

5.4是保護我國民族工業的需要

由于我國產業結構發展的不平衡狀況,導致部分產業雖已形成規模,部分產業卻處于起步階段,基礎十分薄弱,尚未形成完整的、有競爭力的工業體系。如果任由跨國公司來華與之競爭,必然會對其產生強烈沖擊,甚至會扼殺這些幼稚產業,造成對國民經濟的整體利益的損害。從西方發達國家的經驗來看,在工業發展初期均對民族工業進行保護。二戰以后,日本發現與歐美各國的產業差距,也采取了對本國產業的有效保護措施,使日本能迅速振興民族經濟。因此,從我國經濟發展現狀出發,我們必須將國際競爭限制在中國的民族工業所能承受的范圍之內,有步驟、有區別地將民族工業推向國際市場。

六、我國應對跨國公司來華投資的政策及法律原則

黨的政策是社會主義法制定和實施的基本依據;社會主義法是黨的政策規范化、具體化。是貫徹黨的政策的工具。堅持改革開放不僅是我國對外工作的基本政策,同時又是完善和建立我國外資立法的指導原則被寫入憲法。法和政策作為治理社會主義國家,進行社會主義建設的兩個不可缺少的工具在本質上是一致的。隨著我國進一步對外開放的擴大,現行外資立法的缺陷也就越來越明顯。為維護國家經濟的安全,使跨國公司的投資能在最大程度上與我國引進外資的價值目標協調發展,我們應充分利用政策的及時性和靈活性的特征,完善我國外資政策內容,同時也更好地彌補我國現行外資立法上的不足。

根據上面對跨國公司責任管制的分析與研究,筆者認為,應對跨國公司來華所制定和應用的政策及法律原則應包括以下內容:(1)積極引進的政策及其法律原則。(2)加強引導的政策及法律原則。(3)合理限制的政策及法律原則。(4)嚴密監督的政策及法律原則。上述四項政策及法律原則是有機聯系在一起的,我國引進外資跨國公司的事業要取得成功,缺一不可,盡管隨著時間推移和情況變化,我國對外商投資、對外國跨國公司政策的內容、手段和具體措施都會相應調整和變動,進行不同的組合,但是上述四項政策及法律原則是我國始終堅持的。忽視或放棄其中的任何一項都將損害我國引進外國跨國公司的事業。

七、結論

總而言之,跨國公司的活動對世界經濟的發展有著重要的作用和影響。對于發展中國家來說,一方面,跨國公司對其經濟發展可以起積極作用,因為跨國公司擁有雄厚的資本和先進的技術,只要發展中國家采取正確的政策和措施,有計劃、有步驟、有選擇地引進跨國公司的資金和技術,就能夠彌補本國資金不足,提高本國的工業技術水平,增加就業機會,改善國際收支,達到促進本國經濟發展的目的。另一方面,跨國公司對發展中國家的經濟發展有具有消極作用,它們通過直接投資和技術壟斷等手段,可以攫取高額利潤,控制當地重要行業部門,排擠民族工業,惡化國際收支,阻礙經濟發展。然而我們不能懷著狹隘的民族情緒把跨國公司看作“洪水猛獸”,一方面我們應給予其國民待遇,甚至一些優惠待遇,把跨國公司請進國門;另一方面,需要對跨國公司的不法行為加以管制。同時制訂國際統一的行動綱領,這樣就會更多的維護廣大第三世界國家利益,促進國際經濟新秩序的建立。

參考文獻:

[1]戴瓊:《淺議跨國公司母公司對子公司的債務責任問題》,《國際法學》2004年第4期,P23.

[2]余勁松:《國際經濟法問題專論》,武漢大學出版社,2004年4月出版,P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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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南開大學,滕維藻:《跨國公司的國外直接投資》,《世界經濟》1982年第六期,P1.

[6]郭瑜:《國際經濟組織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9月出版,P200.

[7]陳翩:《涉及跨國公司的五大法律問題》,《國際法學》2002年第一期,P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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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戴瓊:《淺議跨國公司母公司對子公司的債務責任問題》,《國際法學》2004年第4期,P24.

[10]《跨國公司違法“避稅”長虧不倒》(《法制早報》2005年11月14日)。

[11]陳翩:《涉及跨國公司的五大法律問題》,《國際法學》2002年第一期,P12.

[12]趙志琴:《跨國公司法律規避問題及其規制之探析》,(法律論文資料庫)。

篇10

當前,知識產權保護成為國際間政治、經濟、科學技術和文化交往中一個受到普遍關注的問題,圍繞這個問題展開的國際間雙邊、多邊的談判,特別是關稅與貿易總協定《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的達成,促使世界范圍內對知識產權的保護標準達到了一個新的水平。WTO與知識產權保護的關系有很重要的意義。2001年12月11日,我國正式加入世貿組織(WTO),加入WTO對我國的知識產權會產生深刻的,本文試圖從WTO與知識產權保護的關系來分析我國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取得的成績及存在的差距。

一、知識產權在WTO中的重要地位

1、知識產權貿易在WTO當中的重要地位

所謂知識產權貿易,從狹義的角度講,就是以知識產權為標的的貿易,包括我們平常所講的專利許可、專利轉讓,商標許可、商標轉讓,版權的許可和版權的轉讓,商業秘密的許可等等。從廣義的角度來講,實際上是指版權產業和版權產品[1]。隨著知識經濟的到來,經濟的,科學技術的進步,版權產業已經在發達國家成為了國民經濟當中一個重要的產業。知識產權貿易逐步地形成了一個獨立的貿易形式,與貨物貿易、服務貿易構成了WTO的三大支柱。各國都把知識產權問題作為國際貿易競爭的手段和競爭工具。保護知識產權問題成為WTO當中最重要的問題之一。

2 、TRIPs協議在WTO當中的重要地位

近年來,全球因知識產權侵權所造成的損失每年達 800億美元[2]。從國家利益的角度觀察,知識產品的無形性和可復制性,使得知識產品不能像有體物一樣在空間上進行占有,從而排斥他人未經允許的利用。正是如此,各國才逐漸頒布知識產權法,以禁止非法使用他人的技術、作品、商標等知識產品[3]。為克服知識產權法的地域性與知識產品的全球傳播性之間的矛盾,國際社會經歷了一個從雙邊安排到多邊條約的過程,使公約成員基于一定的保護標準,相互保護對方的知識產權。1986年關貿總協定第八輪烏拉圭回合談判時,知識產權被列入多邊談判的議題。1995年7月1日《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包括假冒商品貿易)協議》(又稱TRIPs協議)簽訂生效,服務貿易和知識產權保護問題被列入多邊協議。TRIPs協議由序言和7部分組成,共73條,是世貿組織3個新協議中最長的協議,它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的國際公約中,涉及面最廣,保護水平最高,保護力度最大,是WTO中最重要的協議之一。

二、TRIPs協議對知識產權保護的要求

1、TRIPs協議的宗旨、目的與基本原則

TRIPs協議的宗旨:減少對國際貿易的扭曲與阻礙;促進對知識產權在國際范圍內更充分、有效地保護;確保知識產權的實施及程序不對合法貿易構成壁壘。

TRIPs協議的目的:通過知識產權的保護與權利的行使,促進技術的革新、技術的轉讓與技術的傳播,以有利于社會及經濟福利的方式,促進生產者與技術知識使用者間互利互惠,并促進世貿組織成員間權利與義務的平衡。

TRIPs協議的基本原則分為兩個部分:一部分重申了現有知識產權國際公約對知識產權保護的基本原則:國民待遇原則、保護公共秩序和社會公德健康原則、對權利合理限制原則、地域性原則、專利商標申請優先原則、版權自動保護原則等。另一部分是新原則:最惠國待遇原則、透明度原則、爭端解決原則、對行政終局決定的司法審查和復審原則以及知識產權的私權原則。TRIPs協議確立的這些新原則對各國知識產權保護的法律制度和執法影響較大,我們應當給予高度重視。

(1)最惠國待遇原則。該項原則的含義為"在保護知識產權方面,任何成員給予另一方成員國民的優惠、特權與豁免,應立即無條件地給與所有其他成員國民"。TRIPs協議將關貿總協定(GATT)的原則引入有關知識產權保護的協議,顯然是增加和擴大了該協議的適用效力和范圍。

(2)爭端解決原則。TRIPs協議頗具匠心的將GATT的爭端解決機制以及《世界貿易組織解決爭端的諒解》機制直接引人解決知識產權爭端,可以利用貿易手段,甚至交叉報復手段確保知識產權保護得以實現。這正是發起烏拉圭回合談判并將知識產權納入WTO體制的初衷,也是各個成員國家之間平衡穩定經貿關系、促進知識產權法律制度完善和提高知識產權執法水平的動力和鞭策。該項爭端解決機制依托世貿組織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理事會(TRIPs理事會)的職能,以專家組斷案為模式以保障實施。

(3)知識產權的私權原則。TRIPs協議在序言部分明確規定:"承認知識產權為私權",同時又規定:"承認保護知識產權的諸國內制度中被強調的保護公共利益的目的,包括發展目的與技術目的"。TRIPs協議承認知識產權為私權,這一規定對從計劃經濟體制向市場經濟體制轉化的我國法制中的包括知識產權在內的民事權利定位,以及完善我國知識產權保護立法和提高執法水平意義重大。

(4)透明度原則。TRIPs協議第63條規定了在知識產權保護領域的透明度要求。其目的是防止締約方之間出現歧視性行為,便于各方對相互保護知識產權的措施盡快了解,以便加強保護。其含義為各成員方在對外貿易管理方面要增強透明度,要公布有普遍適用性質的法律法規、貿易協定、司法裁判及行政決定,除非有關信息和資料的披露有損于法律的實施、公共利益或當事人正當的商業利益。這也就說除了對法律、法規的透明度要求外,對法院的裁決也要求一定的透明度。這應當引起我們的注意。

(5)司法終局復審原則。TRIPs協議明確規定了各成員應當就涉及知識產權的行政程序,給當事人提供司法復審的機會與程序。涉及行政復審的大致分為兩種情況,一是有關知識產權授予程序的司法復審;二是涉及知識產權行政執法程序的司法復審。

2、知識產權的最低保護標準

TRIPs協議規定的知識產權權利范圍限于7種知識產權:專利、版權與相關權、商標、地理標志、品外觀設計、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和未公開的信息[4]。

第一,專利權保護。對專利權的保護,TRIPs協議規定獲得權利的條件為在一切技術領域中的任何發明,只要其具有新穎性、創造性和可付諸工業性的"三性",都應當有可能獲得專利。TRIPs協議同時強制性的規定各成員應當給專利權的獲得和享有不能因為發明地點不同、技術領域不同、產品是進口或當地生產等的不同而進行歧視。對可以不授予專利的情形TRIPs協議也作了規定,包括:(1)診斷人類或動物的診斷、方法和外科手術方法;(2)除微生物之外的動、植物,以及生產動、植物的主要是生物的方法;生產動、植物的非生物方法及微生物方法除外,但是,協議規定,對植物新品種應予保護。對專利權的范圍TRIPs協議也作了具體明確的規定,它包括對產品專利,權利人有權制止第三方未經許可制造、使用、提供銷售、銷售及為此目的的進口行為。對方法專利,權利人有權制止他人使用和提供銷售、銷售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產品。TRIPs協議還規定了專利可享有的應不小于自提交申請之日起的20年年終。TRIPs協議對專利申請人的條件或要求也作了規定,統一各成員對專利申請人最為重要、基本的義務規定。包括:以足夠清楚和完整的方式披露其發明,以使同一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能夠實施該發明;并可要求申請人指明在申請日或在優先權日該發明的發明人所知的最佳實施方案。對專利權最低的保護標準還包括對侵權方法專利舉證責任的規定,我國專利法已經相應規定了有關條款。

第二,對商標權的保護。TRIPs協議對商標權構成的條件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任何能夠將一的商品或服務與其他企業的商品或服務區分開的標記或標記組合,均應能夠構成商標。TRIPs協議對商標注冊條件作出了要求,把“標記應系視覺可感知”作為注冊條件,可將“使用”作為注冊依據,但不得將商標的實際使用作為提交注冊申請的條件。 TRIPs協議雖然未明確列舉不予注冊的情形,但卻規定了注冊商標不得損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權利。對于注冊商標的權利內容與范圍,TRIPs協議第16條規定商標權人應享有防止任何第三方未經許可而在貿易活動中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記去標示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以造成混淆。TRIPs協議明確將服務商標特別是馳名商標規定在保護范圍中,并規定了認定馳名商標的標準[5],對于不類似商品或服務上相同標識的使用,只要對該馳名商標產生不良影響,使商標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就應當原則上適用巴黎公約1967年文本,對馳名商標予以保護。對商標的首期注冊及各個續展注冊的保護期,該協議要求均不少于7年,續展注冊可以無限次。我國商標法相應規定均為10年,實際上可以無限次續展注冊[6],已經達到了TRIPs協議的保護水平。但我國對商標續展實行實質審查,這并不是任何國際條約的義務,而是一種對商標權的限制,應當予以摒棄。

第三,對版權及相關權的保護。TRIPs協議規定,全體成員應遵守《伯爾尼公約》實質條款的的規定。同時對著作權保護應延及表達,而不延及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數學概念之類。并明確了版權對機程序與數據匯編的保護,以及對計算機程序、電影作品出租權的肯定。TRIPs協議對版權的權利內容的具體規定應當在伯爾尼公約中找到[7]。作品受保護的期限為作者有生之年加50年,如不按作者有生之年計算,則另有規定。TRIPs協議對表演者、錄音制品制作者及廣播電視組織權利的保護作了界定。有人說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規定的對作品內容違反法律該作品不受保護的條款,不符和TRIPs協議最低保護原則的觀點,其實是一種誤解。著作權的該項規定符合TRIPs 協議不得妨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原則,從根本上是一致的。

第四,對工業品外觀設計(industrial designs)的保護。TRIPs協議第25條規定對獨立創作的、具有新穎性或原創性的工業品外觀設計,全體成員均應提供保護。TRIPs協議強調對紡織品外觀設計的保護要求,成員可以選擇以版權法或外觀設計法保護外觀設計,但要特別保證對紡織品本身關于對成本、檢驗或公布方面的要求,不至于不合理地損害對外觀設計取得保護的機會[8]。工業品外觀設計的權利內容和范圍,包括制止第三方未經許可為商業目的的制造、銷售或進口帶有或體現有受保護設計的復制品或實質性復制品的物品。外觀設計的保護期不少于10年。

第五,對商業秘密的保護。TRIPs協議對商業秘密定義為未披露過的信息,所謂未披露過的信息就是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商業秘密,該協議將商業秘密的構成條件概括為3個:秘密性、商業價值和采取了保密措施。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對商業秘密的構成概括為4個,即又加上了實用性。但在實踐上,并不妨礙對商業秘密實施符合協議規定的保護。TRIPs協議對侵害商業秘密的行為也作了界定,即未經許可以違背誠實商業行為的方式,至少包括違約、泄密及誘使他人泄密的行為,通過第三方以獲得未披露過的信息(無論該第三方已知或不知此種獲得是否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對商業秘密的保護范圍包括以下方面:一是制止巴黎公約1967年文本第10條之2的規定為不正當競爭的行為[9];二是保護前述受保護的商業秘密;三是根據協議第39條第3款的規定,保護向政府或政府機構提交的數據。

第六,對地理標志的保護。TRIPs協議專門對地理標志的保護作了規定,并對地理標志的概念作了界定。所謂地理標志,是指下列標志:其標識出某商品來源于某成員地域內,或來源于該地域中的某地區或某地方,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其他特征,主要與該地理來源相關聯。對地理標志的保護,成員的義務主要包括:第一,如果某商標中包含有或組合有商品的地理標志,并具有誤導公眾忽略認明真正來源地的,成員應依職權駁回或撤銷該商標的注冊或者依一方利害關系人的請求駁回或撤銷該商標的注冊。第二,不論以任何方式在商品的稱謂或表達上明示或暗示有關商品來源于非真正來源地,并使公眾對該商品來源產生誤認;第三,依照巴黎公約1967年文本第10條之2的規定,構成不正當競爭的行為;由于酒類的地理標志的保護涉及歐盟等發達國家的重大利益,因此對葡萄酒與白酒的地理標志提供了更為嚴格的保護。協議規定,成員方應采取措施,防止將葡萄酒和烈酒的專用地理標識,用于來源于其他地方的葡萄酒和烈酒。

第七,對集成電路的布圖設計的保護。根據TRIPs協議第35條的規定,對拓撲圖的保護適用《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第2-7條,第12條和第16條第3款,第6條第3款除外。根據這些條款的規定,對拓撲圖知識產權的保護可以根據各成員自己情況適用特別法、版權法、專利法、實用新型法、工業品外觀設計法、不正當競爭法或其他法,或任何這類法的結合。權利的取得要求該拓撲圖應當具有原創性,對不具有獨創性的拓撲圖不能獲得版權或其他知識產權,不能得到法律的保護。受到保護的集成電路不論是否被結合在產品中,都應該同樣得到相同的保護。對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利內容和范圍, TRIPs協議第36條作了明確規定。對未經權利人許可的為商業目的的進口、銷售或以其他方式發行受保護的布圖設計,為商業目的的進口、銷售或以其他方式發行含有受保護布圖設計的集成電路,或為商業目的的進口、銷售或以其他方式發行含有上述集成電路的物品(僅以其持續包含非法復制的布圖設計為限)。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利保護期分為三種情況:以注冊為條件的成員,保護期從注冊申請的提交日起,或從該設計于世界任何地方首次付諸商業利用起10年;不要求注冊為條件的成員,保護期不得少于從該設計于世界任何地方首次付諸商業利用起10年;成員均可將保護期規定為布圖設計創作完成起15年。

三、知識產權保護在我國的現狀

1、加入WTO后我們承擔的權利和義務

我們擁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是,當我國與其他締約方在知識產權方面發生爭端時,可以適用世貿組織統一的爭端解決機制。這個爭端解決機制一方面有助于減少或在一定程度上扼制過去極少數發達國家動輒使用的單邊報復的行為,使我們在可能與發達國家發生的知識產權爭端時,能夠在協議的框架下通過多邊談判解決爭端;另一方面,也對我國的知識產權保護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果我們不能對有關締約方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合法權利提供有效的保護,就有可能被終止應享有的減讓等優惠待遇,直至受到交叉報復和跨部門報復。加強對知識產權的保護,特別是對假冒、盜版行為進行有效、有力地打擊和制裁,就已經成為我國必須要履行的義務,這當然也是我國建立和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必然要求。

2、我國在知識產權保護立法方面所做的工作

2001年12月我國加入了WTO。為了履行入世承諾,入世前我國政府已經按照WTO管理下的TRIPS協議的要求修改了專利法、商標法和著作權法等知識產權法律,并制定了其他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條例。我國最高人民法院為全面貫徹實施上述法律和條例,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釋,特別是為實施新修改的專利法等知識產權法律所制定的司法解釋。例如,《關于對訴前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關于訴前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和保全證據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及適用著作權法和商標法的司法解釋等等。自2000年12月至2002年10月共制定公布司法解釋10多件,健全完善了我國知識產權民事訴訟救濟措施、舉證責任和訴前禁令,以及行政司法復審等訴訟制度。在我國完備的知識產權法律體系下,通過上述司法解釋,構筑起我國新的知識產權司法保護機制。,知識產權法律的實體權利保護方面與 WTO 要求基本相當。

3、我國在知識產權保護執法方面所做的工作

近年來,我國法院緊緊圍繞“公正與效率”這一世紀主題,充分運用司法審判權,審理了一大批知識產權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據對2003年的司法統計,全國法院新收知識產權一審、二審和再審案件9271件,同比上升18.86%,審結8978件,上升25.36%。人民法院以侵犯知識產權罪對551人予以刑事處罰,判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12人,5年以下有期徒刑253人,拘役、管制等其他刑罰325人,并處罰金419人,單處罰金57人,較前幾年加大了打擊力度[10]。我國除了有與其他國家一樣的司法程序外,相關的行政機關也有權在知識產權執法的框架內處理與知識產權相關的民事糾紛,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商標侵權和商標違法案件的查處。這些成績反映了我國執法的巨大努力和決心。

4、存在的

我國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主要存在三大問題,一是自己的知識產權保護不夠;二是對別人的知識產權不夠尊重。三是制定的法規方面還有缺陷。

在我國,人們并沒有把知識產權真正作為財產權來看待,只注重有形財產的積累與保護,卻忽視了對知識產權的保護,這是觀念問題。知識產權保護不夠方面表現在:(1)原產地標記沒有得到很好的保護,如山西老陳醋。(2)商業秘密泄露的事件經常發生,像景泰藍、宣紙等民族絕技的泄密,以及"兩步發酵法生產維生素C"的泄密等。(3)國內大量的知名商標在國外被搶注:我們在大力保護國外馳名商標時,卻忽視了對國內馳名商標的扶植與保護,如"同仁堂" 等。(4)招商引資項目中政府行為嚴重,不懂國際規則,屢屢上當受騙。 一是知識產權有效性問題。外商用已經進入公有領域的過期知識產權(專利)冒充處于保護期的知識產權(有效專利);要求對已經處于公有領域的所謂“專有技術”支付費用;沒有分許可權而許可要求國內對其在國內并不享有權利的外國知識產權支付費用。二是外商在投資中利用將相關知識產權分割轉讓的方式對我方企業進行控制。三是外商將侵權技術或產品到國內投資生產,將來我國產品參與國際競爭時出問題[11]。

對別人的知識產權不夠尊重主要表現在:(1)地方保護主義嚴重。如報刊雜志上披露的某些造假專業村,當地政府不可能不知道,可為了地方財政收入,遲遲不打擊,甚至還頒發“免檢企業”牌匾,設立“寧靜工作日”制度,嚴禁監管單位日常監督檢查。(2)音像市場盜版情況嚴重,打擊力度不夠。

已經制定和實施的一系列法律、法規還存在缺陷。比如《企業名稱登記條例》和《商標法》之間的銜接問題,注冊名稱的限制是地域性的,而注冊商標方面的限制是全國性的,要是碰上企業商號與商標相同,很容易出現矛盾;又比如仿冒裝潢問題,商標往往是裝潢的一部分,而只有具備注冊條件的裝潢才能申請注冊,經核準后才能成為商標的一部分,這就要求《商標法》和《專利法》必須協調。

四、對完善我國知識產權保護的建議

在了TRIPs協議的基本原則和對知識產權最低保護要求及知識產權保護在我國的現狀后,我們可以看到,我國知識產權法律及執法機制,總體上是符合TRIPs協議規定要求的,但也存在著一些差距,為完善我國知識產權法律保護機制,提出以下建議:

1、加強知識產權的司法保護

知識產權的司法保護是指“對知識產權通過司法途徑進行保護,即由享有知識產權的權利人或國家公訴人向法院對侵權人提起刑事、民事的訴訟,以追究侵權人的刑事、民事責任。”[12]。

對知識產權的司法保護,是知識產權執法中最為關鍵的環節。加強司法保護不但是 TRIPs協議等國際條約和國內法的規定,也是我國知識產權保護現狀所迫切的要求。當前最為重要的工作是一是要加強司法解釋工作。司法解釋在解決適用TRIPs協議中難題和對立法不足補充中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如在審理機著作權糾紛案件時,要嚴格遵照著作權法保護網絡傳播權的規定執行,在沒有具體行政法規前審判中,仍應嚴格執行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進行。二是要正確確定舉證責任,要正確適用專利法等知識產權法律規定的“舉證責任倒置”、“過錯推定”等原則,當事人提出他人侵犯其專利權的主張的,也要首先舉證證明其享有專利權和被控侵權產品與使用專利方法生產的產品相同,然后才能將舉證責任倒置于被告,由被告證明其生產的產品使用的是什么方法。三是要貫徹全面賠償原則[13],這一原則與TRIPS協議關于侵權人向權利人“支付足以彌補因侵犯知識產權而給權利人造成的損失的損害賠償費”的規定是相一致的。人民法院在審理侵犯知識產權糾紛案件時,要按照全面賠償原則確定損害賠償額,確保知識產權權利人因侵權行為所受到的所有損失能夠賠足、賠夠,在上不受損失。依法公平合理確定侵權損害賠償數額,對濫用知識產權的權利造成他人損害的,也應當適當進行賠償。

2、加強知識產權的行政保護

知識產權的行政保護是指當知識產權被侵犯后,行政機關以權利人的申請或主動的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競爭秩序。“的《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等知識產權法律中都規定了知識產權保護的行政途徑”[14]。行政保護具有應變性,可轉授性,及成本小,速度快,能迅速恢復當事人的權利等優點,行政保護一般是主動的保護。

對知識產權保護的行政執法,是我國知識產權法律機制的特色之一,曾起到很大作用,也為 TRIPs協議所允許。繼續保持行政執法的威力和民事的救濟功能,同時也要保障當事人對行政終局決定司法復審的權利。我國在經濟體制轉軌階段,執法任務十分繁重,行政執法將與知識產權司法保護較長時期并存,行政執法要強調依法行政和程序公正,同時要加強法院的知識產權行政審判,以支持正確的行政執法,糾正錯誤和不當的行政執法。

3、建立政府權威機構統一協調有關WTO事務

WTO的工作幾乎涉及國內所有經濟部門,而各部門的利益往往互相或相互矛盾,當前,地區封鎖,部門壟斷及行業壟斷是制約中國市場經濟的嚴重問題,因此,應建立中央權威、高效、統一、精簡的知識產權法律保護協調機構,從全局出發籌劃涉及知識產權法律、政策和對外關系等重大問題,建立統一的社會主義大市場。從知識產權制度的發展以及國際發展趨勢來看,知識產權制度逐漸提升到了國家基本國策的高度,并日益成為各國政府知識管理的一項重要。

4、要做好原有法律條文修改及立法工作

要充分理解公約條款要求,特別關注條約的最低標準,運用過程觀點、動態觀點、改變過去“應急性”的立法狀況。立法要做到前瞻性與穩定性的有機結合。我國在融入國際化的過程中,為了達到入世目標,在一定程度上接受了某些強權國家的意志,導致我國某些法律法規競高,超出了國際條約的最低標準。《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就引起過非常大的爭議[15]。在今后的國際合作中我們要非常關注此類規范,通過的觀察,收集充分的數據資料,不能讓我們自己的知識產權保護制度成為保護別人利益的武器而侵害了自己的權益,司法應該選擇符合我們自己利益的規則做出判決。對于現行國際條約未予規范的,根據情況斟酌立法。比如對于基因的專利保護、商業方法的專利保護,應當進行調查研究,如果對本國產業不利,則應拒絕保護。而對于傳統知識、遺傳資源等于我有利,應當盡快立法加以保護。此外,還應充分利用國際條約給予發展中國家的有利規定。

注釋及:

[1] 李順德 《WTO知識產權法律問題》 中國法官網()李順德網絡文集

[2] 李曉西 《知識產權保護與WTO》 中國法官網()法學

[3] 袁真福 《論知識產權的全球化---以國際條約為線索》 《中國知識產權報》2001年11月1日第三版

[4] 黃勤男 《知識產權法》 中央廣播電視大學出版社

[5] 即應當顧及有關公眾對其知曉程度,包括在該成員地域內因宣傳該商標而使公眾知曉的程度予以認定。

[6] 商標專用權的保護期為10年,到期前6個月起一年內可辦理續展,每次可續10年

[7] 該公約規定了權利人至少享有翻譯權、復制權、公演權、廣播權、朗誦權、改編權、錄制權、制版權等8項財產權,以及各成員可視具體情況授予作者的"追續"權。

[8] 知識產權協議的有關紡織品外觀設計的規定,主要是要求成員把對于紡織品作為商品本身的要求,與對該商品的外觀設計的保護區分開來,不能因前者而影響后者。參見鄭成思著《關貿總協定與世界貿易組織中的知識產權》第108頁。

[9] 即:凡在工商事務中違反誠實的習慣作法的競爭行為,特別禁止以下三項行為:1、不擇手段地對競爭者的營業所、商品或工商業活動造成混亂性質的一切行為;2、在經營商業中,具有損害競爭者的營業所、商品或工商業活動商譽性質的虛偽說法;3、在經營商業中使用會使公眾對商品的性質、制造方法、特點、用途或數量易于產生誤解的表示或說法。參見巴黎公約第10條之二。

[10] 蔣志培 《中國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的新進展》 中國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網()法官論壇

[11] 劉彧 常虹 《國際科技合作中的知識產權保護》 法律圖書館網()法律論文資料庫

[12] 蔣志培 《中國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的預展望》,《知識產權研究》第七卷,鄭成思主編,中國方正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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