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3-14 15:2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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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個人所購公有住房是指個人按房改優惠政策購買的住房(包括購現住公房、集資建房)。
第三條 個人所購住房上市交易實行準入制度。
(一)個人所購公有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后,可以轉讓(買賣、交換、贈與)、抵押和出租方式上市交易。在購房時未及時辦理《土地使用權證》的應在上市交易時一并辦新的《土地使用權證》。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不上市:
1.未取得所購公有住房完全產權的;
2.以分期付款方式購房而價款尚未付清的;
3.用所購公有住房作抵押,而抵押關系尚未解除的;
4.違紀違規購房未糾正處理的;
5.依法限制產權轉移的;
6.校園內不能分割及封閉管理的;
7.市、縣(市)政府規定不宜出售、出租的。
(三)個人所購公有住房在機關辦公區或企業的生產區內不能明確分隔的,上市交易時應與原售房單位協商,在同等條件下,原售房單位享有優先購買權。
第四條 個人所購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后,不能再向單位或政府部門申請解決住房,不能再購買、租賃享有政府優惠政策的住房。
第五條 個人所購公有住房轉讓時,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同時轉移。
第六條 個人所購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稅費和土地收益的征管辦法:
(一)個人所購公有住房轉讓(買賣、交換、贈與),應按售價的1%繳納土地收益金。
(二)以出售方式上市交易稅費征收:
1.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土地增值稅、個人所得稅按交易價5%的綜合征收率統一征收,由賣方繳納;
2.契稅,由買方按交易價的3%繳納;
3.印花稅,由買賣雙方按5元繳納;
4.交易管理費,由買賣雙方按交易價的1%繳納。交易雙方應如實申報交易價,如申報價明顯低于評估價,由交易管理部門免費進行評估,并按評估價征收有關稅費;
5.為促進社會分配公平,防止造成國有資產流失,對出售個人所購公有住房所得收入超過原交納的購房款和上市交易繳納的稅費5倍以上(含5倍)的增值部分,按20%的比例征收增值調節金。
(三)以交換方式上市應繳納的稅費:
對個人所購公有住房出售后6個月期限內又購進住房的,可視同住房交換。在個人所購公有住房出售時,應先按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繳納稅費,作為保證金專戶儲存。新購住房時購進住房支付房款高于或等于原出售住房售價的,保證金可予全額退還;購進住房支付房款低于原售房售價的,按支付購房款所占原售房售價的比例退還保證金;保證金余額部分轉作稅費。如6個月內未購進住房則視同出售方式交易,保證金不退,按第六條第二款規定處理。
(四)以出租、抵押、贈與方式上市應繳納的稅費,均按照現行有關法律、法規辦理。其中所抵押住房在抵押人到期不能清償債務,被依法拍賣時應按第六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繳納稅費后,抵押人方可優先受償。贈與視同出售,按評估價繳納有關稅費。
第七條 個人所購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程序。
(一)個人所購公有住房出售、交換、贈與的,應按如下程序辦理:
1.向市、縣房改辦申辦上市準入審批手續并提供下列資料:(1)房屋共有人共同簽字的上市交易申請書;(2)《個人所購公有住房出售、交換、贈與審批表》;(3)《房屋所有權證》;(4)房屋所有人身份證及戶籍證明。
2.憑核準的《審批表》、雙方當事人簽定的《個人所購公有住房買賣合同》或《個人所購公有住房交換合同》、《贈與公證書》,到房地產交易所個人所購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專柜,按照本辦法規定繳納稅費,辦理交易過戶手續。
3.購房人在30天內分別到房地產管理部門和國土管理部門領取新的《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同時,到市、縣房改辦辦理單位住房基金專戶登記手續。
4.個人所購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在規定期限內再購進住房的,憑出售和購入住房專用票據及交易過戶憑證,向征收保證金的部門辦理申請退還保證金手續。
(二)個人所購公有住房出租的程序:
1.個人所購公有住房出租實行登記備案制度,雙方當事人應在租賃合同簽訂后30日內持房屋所有權證、當事人合法證明和書面租賃合同等有關證件資料,到房屋所在地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2.房地產管理部門對提交的文件和資料進行審查并現場查勘核發《房屋租賃證》。
3.房屋租賃合同變更、解除和終止,當事人應向房屋所在地房地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4.出租、承租雙方當事人應按本辦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按時繳納有關稅費。
(三)個人所購公有住房抵押的程序:
1.個人所購公有住房抵押,應先到市、縣人民政府在交易市場上設置的個人所購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專柜申報,填寫《個人所購公有住房審批表》。經市、縣房改辦審核后進行抵押,申報時應提交下列資料:(1)《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2)經房屋共有人共同簽字同意抵押的申請書;(3)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4)個人所購公有住房抵押評估報告書;(5)身份證及戶籍證明。
2.按現行抵押登記程序辦理有關手續。
第八條 個人所購公有住房產權轉移后,物業管理工作仍按公有住房售后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其維修基金隨房屋產權轉移到產權所有人名下。
第九條 個人所購經濟適用房(安居房)可直接按現行私房交易辦法入市,上市交易的程序按第七條第一款辦理。
第三條(管理部門)市海洋局負責本市海域使用的統一監督管理;中國海監上海市總隊受市海洋局的委托,負責本市海域使用的執法檢查和行政處罰。本市發展改革、規劃、房地資源、港口、環保、水務、漁業、海事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區劃的編制)市海洋局應當根據國家海洋功能區劃、海域自然屬性以及本市港通運輸發展的需要,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本市海洋功能區劃,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批后組織實施。
第五條(區劃的實施)海域使用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海洋功能區劃。在本市海洋功能區劃劃定的港口區、航道區范圍內,不得從事與其功能不相符的開發建設活動。用海項目不符合海洋功能區劃的,應當結合本市產業結構調整,逐步予以遷移或者調整。具體辦法,由市海洋局會同市發展改革委提出方案,報市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六條(海域使用申請)申請使用海域的,申請人應當向市海洋局提出申請,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名稱、用海項目、起止時間、位置、面積、用途等內容;
(二)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或者報告表;
(三)申請人的資信證明;
(四)企業營業執照或者個人身份證明;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海域使用論證)下列項目的用海申請,申請人應當提交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
(一)填海、圍海項目;
(二)海砂開采項目;
(三)海底電纜管道項目;
(四)100公頃以上的用海項目;
(五)毗鄰海洋自然保護區、港口區、航道區的項目。
前款規定以外項目的用海申請,申請人應當提交海域使用論證報告表。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或者報告表應當由具有相應海域使用論證資質的單位編制。海域使用論證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海域使用論證的有關技術規范,編制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或者報告表,并對論證結論負責。
第八條(海域使用審批)市海洋局應當在受理海域使用申請后2個工作日內征求市有關部門的意見,并在10個工作日內組織專家對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或者報告表進行評審。市有關部門應當在收到征求意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并書面告知市海洋局。市海洋局應當在評審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并報市政府審批。經審批同意的,市海洋局應當向申請人送達海域使用權批準文件;經審批不同意的,市海洋局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九條(海域使用權招標、拍賣)經營性用海活動申請使用海域的,市海洋局應當就該海域使用權的出讓組織招標或者拍賣。通過招標、拍賣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權的,市海洋局應當與中標人、買受人簽訂海域使用權出讓合同。海域使用權出讓合同應當包含以下主要內容:
(一)出讓海域的面積和邊界范圍;
(二)出讓海域的用途和使用期限;
(三)出讓海域的使用金。
招標、拍賣的具體辦法,由市海洋局會同市有關部門提出方案,報市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十條(海域使用金)使用海域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繳納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的征收標準,由市財政局會同市海洋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提出方案,報市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十一條(海域使用權初始登記)通過申請或者按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招標、拍賣取得海域使用權的,申請人、中標人或者買受人應當向市海洋局申請海域使用權初始登記,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海域使用權批準文件或者海域使用權出讓合同;
(四)海域使用金繳付憑證,屬于免繳或者減繳海域使用金的,提供免繳或者減繳海域使用金的批準文件。
第十二條(海域使用權轉移登記)經登記的海域使用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后,向市海洋局申請轉移登記:
(一)轉讓;
(二)繼承;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申請海域使用權轉移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海域使用權證書;
(四)證明海域權屬發生轉移的文件。
第十三條(海域使用權變更登記)因海域使用權人姓名或者名稱發生變更的,海域使用權人應當在事實發生后向市海洋局申請變更登記,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海域使用權證書;
(四)姓名或者名稱發生變更的證明。
第十四條(海域使用權注銷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域使用權人應當向市海洋局辦理注銷登記,交還海域使用權證:
(一)海域使用權有效期滿不再續期的,應當在使用權期滿后20日內辦理注銷登記;
(二)圍海造地項目已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的,應當自領取土地使用權證后20日內辦理注銷登記。
海域使用權依法終止后,當事人未申請注銷登記的,市海洋局可以依據有關證明文件,將注銷事項記載于海域使用權登記冊,原海域使用權證書作廢。
第十五條(發證和公告)符合海域使用權初始登記、轉移登記要求的,市海洋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登記,并書面通知登記申請人領取海域使用權證書。符合海域使用權變更登記要求的,市海洋局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登記,并書面通知登記申請人領取海域使用權證書。經登記的海域使用權,市海洋局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告。海域使用權登記資料,公眾可以查閱。
第十六條(用途的變更)海域使用權人應當按照海域使用權證書記載的用途使用海域,不得擅自改變用途;確需變更用途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重新申請海域使用權。
第十七條(環保要求)海域使用權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洋環境污染,污水和其他廢棄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八條(設施拆除)海域使用權終止后,原海域使用權人應當在海域使用權終止后60日內,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或者影響其他用海項目的用海設施和構筑物。
第十九條(臨時使用海域)使用特定海域3個月以下的排他性臨時用海,應當在使用前向市海洋局備案,并明確其用途和使用期限。其中,臨時用海毗鄰軍事用海區、航道區、海底電纜管道保護區的,應當在用海前按照本辦法關于申請海域使用的程序,申領臨時海域使用證。臨時使用海域不得續期。臨時用海期限屆滿,用海單位應當拆除用海設施和構筑物。
第二十條(禁止行為)在使用海域過程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超越批準的范圍使用海域;
(二)毀損岸灘,影響領海基線確定;
(三)損害海底電纜管道。
第二十一條(監督檢查)市海洋局應當加強對海域使用的監督檢查,并建立相應的監管檔案。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與檢查內容有關的資料,不得隱瞞,不得拒絕或者阻撓有關管理人員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舉報和投訴)市海洋局應當設立舉報電話,接受公眾對違法使用海域的舉報和投訴。受理舉報和投訴后,市海洋局應當及時趕赴現場檢查,并在15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第二十三條(行政處罰)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海洋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臨時使用海域不按規定進行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臨時用海毗鄰軍事用海區、航道區、海底電纜管道保護區不按規定辦理臨時海域使用證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各區政府,各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市政府批準的2011年度棚戶區改造、路橋改造、地下軌道交通、“三溝一河”綜合治理等實施計劃,各司其職、各負其責,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切實做好相關征收準備工作。
(一)辦理征收相關手續。區政府作為房屋征收主體,應當依據市政府下達的各類工程項目實施計劃,主動與市發改、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征收等有關部門對接,并按計劃安排及時向有關部門書面申辦征收相關手續。各有關部門要依據各自法定職責,及時辦理相關征收手續,并向區政府出具行政文書及附屬資料。
1.市發改部門向區政府出具項目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審查意見,對項目是否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予以審查,并明確界定項目的公共利益性質和名稱。
2.市城鄉規劃部門向區政府出具項目符合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的審查意見和項目征收范圍圖,對項目是否符合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予以審查,并明確界定項目四至范圍。
3.市國土資源部門向區政府出具項目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審查意見,對項目是否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予以審查,并明確界定項目用地中的國有土地四至范圍。
對征收需求迫切,確需集中辦理相關手續的,區政府可書面提請市征收辦組織有關部門集中協調、統一辦理。
(二)核發房屋征收通告及暫停辦理相關手續通知。區政府在取得市發改、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相關手續后,向市征收辦書面申請房屋征收通告。市征收辦在受理區政府申請、審查相關手續并實地踏查后,對符合條件的,依法快速核發房屋征收通告,并在征收范圍內和《日報》上予以公布;對不符合條件的,市征收辦指導區政府盡快完善、盡快。
市征收辦在核發房屋征收通告的同時,制發暫停辦理相關手續通知,由區征收辦送達有關部門,并負責將回執送返市征收辦備案。
(三)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區征收辦在辦理房屋征收通告時,向市征收辦提報關于確定××項目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申請,明確項目所需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數量、條件和要求;市征收辦在市住房局網站《關于參選××項目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通知》,已在我市登記備案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在規定期限內向市征收辦書面提報參選申請;報名截止后,市征收辦組織區征收辦共同審查確定合格參選機構名單,并在市住房局網站公布;區征收辦在征收范圍內公布合格參選機構名單、機構基本情況、選定方式和期限等相關事項;當地社區組織被征收人在規定期限內協商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在規定時間內協商不成的,由區房屋征收部門通過組織被征收人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投票決定,或者采取搖號、抽簽等隨機方式確定。市征收辦、區監察部門現場監督,公證機構現場公證。區征收辦應當在征收范圍內公布選定結果,并報市征收辦備案。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前已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區征收辦應當現場公示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名單和征求意見通知,被征收人可到房屋征收現場向區征收辦提出意見。無重大反對意見的,可繼續承擔房屋評估工作;有重大反對意見的,由市征收辦會同區征收辦按照上述程序重新選定。
(四)組織房屋拆除企業招投標。房屋征收通告后,區征收辦向市征收辦提報關于招標確定××項目房屋拆除企業的申請,明確項目設置標段數量、參加房屋拆除企業條件和要求;市征收辦在市住房局網站《關于實施××項目房屋拆除企業招投標的通知》,已在我市登記備案的房屋拆除企業在規定期限內向市征收辦書面提報招投標申請;報名截止后,市征收辦組織區征收辦共同審查確定合格投標企業名單,并在市住房局網站公布,同時公布招投標方式、時間、地點和投標書編制要求等事宜;合格投標企業編制投標文件,并在規定時間內送區征收辦;市征收辦、區征收辦和項目提報單位共同確定標底,組織合格投標企業現場招投標;合格投標企業現場抽簽確定本企業投標標段,同一標段內投標報價最接近標底價的為該標段中標企業。區監察部門現場監督,公證機構現場公證。區征收辦對中標結果存檔,并報市征收辦備案。市征收辦在市住房局網站公布中標結果。
(五)組織房屋調查登記。房屋征收通告后,區征收辦應當組織征收實施單位和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對征收范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等情況進行調查登記,并在征收范圍內公布調查結果。對征收范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筑物,區征收辦應當報請區政府協調市城鄉規劃、國土資源、住房、行政執法、監察等部門聯合調查、認定并處理。
對需在2011年內實施房屋征收但尚未納入年度征收計劃的項目,由項目所在區政府或項目提報單位向市征收辦書面提報房屋征收申請,市征收辦組織有關部門論證項目征收法定條件。論證通過后,市征收辦報請市政府批準,區政府按照上述程序申辦相關征收手續。
二、以人為本,尊重民意,精細制定征收補償方案
各區政府應當依據房屋征收有關政策規定,緊密結合項目實際,做細、做實、做好征收補償方案,切實維護被征收人合法權益。
(一)擬定征收補償方案。區征收辦根據調查登記結果擬定征收補償方案報區政府。征收補償方案內容包括:征收范圍、補償方式、補償政策、補助獎勵、產權調換房屋地點及戶型面積、搬遷過渡方式及期限等內容。其中,合理確定產權調換房屋地點及戶型、面積是征收補償方案的核心內容,區政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提前明確并落實到位。
(二)組織論證征收補償方案。區政府應當將區征收辦擬定的征收補償方案,提前抄送給市發改、財政部門書面征求意見;邀請市征收和市駐區城鄉規劃、國土資源部門召開“××項目征收補償方案論證會議”,就項目性質和征收范圍是否準確、土地權屬是否清晰、補償標準是否合理、產權調換房屋是否落實、補助獎勵標準是否合適、被征收人能否接受等內容進行分析論證,區政府應當形成論證決議,報市征收辦備案審核后公布。
(三)公布征收補償方案。區政府應當在征收范圍內全文公布征收補償方案,并在《日報》征求意見通知(同時明確征求意見情況及方案修改情況公布方式、地點及時間等),征求公眾意見。區征收辦應當指定專人(至少2人)在征收現場辦公室收集整理反饋意見。市征收辦和區監察部門現場公布投訴舉報電話予以監督。
在公布征收補償方案、征求公眾意見的同時征求被征收人補償選擇意向,并由區政府組織區征收辦、街道辦事處、社區委員會和派出所等單位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市征收辦和區局負責指導、監督。
(四)測算并存儲征收補償資金。區征收辦依據征收補償方案編制項目征收補償資金測算,報市征收辦和市財政部門;市征收辦依據區征收辦提報的征收補償資金測算及征收補償方案,編制項目征收補償資金概算,確定征收補償資金存儲額度;區政府或相關部門按照市征收辦確定的征收補償資金存儲額度,按時足額存入市征收辦征收補償專戶。
(五)修改征收補償方案。區征收辦根據收集整理的公眾意見,修改征收補償方案報區政府,并報市征收辦備案審核后在征收范圍內公布征求意見情況和方案修改情況。
對舊城改造,半數以上被征收人認為征收補償方案不符合征收條例規定的,區政府應當組織被征收人和公眾代表召開聽證會,并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六)征收補償方案備案。征收補償方案修改公布后,區政府應當將修改后的征收補償方案報市征收辦備案。
三、依法行政,嚴格程序,及時作出房屋征收決定
各區政府應當堅持“依法行政、公平補償、決策民主、程序正當”的基本原則,依法作出房屋征收決定。
(一)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備案。區政府根據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情況,綜合形成《××項目社會穩定風險預測評估報告》報市征收辦,視情制定社會穩定風險規避方案及應急預案;市征收辦綜合評價后報市局、市維穩辦備案。
(二)產權調換安置房源落實。區政府根據被征收人補償意向,組織落實產權調換房屋,并將征收安置地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或易地產權調換證明資料報市征收辦備案。
(三)補償資金存儲足額到位。區政府或相關部門應當及時足額存儲征收補償資金。
(四)作出房屋征收決定。上述條件具備后,區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報市征收辦備案審核后,在征收范圍內和《日報》公告。
四、深入動員,公平補償,依法推進房屋征收工作
(一)召開征收動員大會。房屋征收決定公告后,區征收辦組織被征收人召開征收動員大會。市征收辦和區行政執法局、街道辦事處、社區委員會、派出所等單位參加。
(二)簽訂征收補償協議。區征收辦應當在征收補償協議上加蓋法人章、法定代表人章、經辦人簽字;被征收人本人應當在補償協議上簽字。如被征收人本人不能到場簽字,需加蓋名章并按指紋。區征收辦在簽訂補償協議后,收回被征收人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和房屋所有權證。
(三)依法作出補償決定。對區征收辦與被征收人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區征收辦報請區政府依照征收條例規定,按照征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并在征收范圍內公告。補償決定報市征收辦備案。
1、縣水利局作為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履行全縣水行政執法和水資源管理工作職能。
2、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含地熱水、礦泉水)。水資源開發利用實行統一規劃、統一管理、合理布局、綜合利用的方針。特別是地熱水資源,必須科學規劃、合理利用、從嚴管理。
3、凡在本縣范圍內已建有取水工程或設施,正在取用地表水、地下水(含地熱水、礦泉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向縣水利局提出取水申請,除《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的情形外,都必須辦理取水許可證。未取得取水許可證的,不得取水。擅自取水的,責令停止取水,拆除取水設施,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4、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需建設取水工程或設施的,必須申請辦理取水許可證,進行水資源論證,向縣水利局提交水資源論證報告,由縣水利局進行審查。未取得水資源論證報告審查意見及取水申請批準文件的,項目主管部門不得審批、核準該建設項目。
5、辦理取水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1)申請書;
(2)與第三者利害關系的相關說明;
(3)屬于備案項目的,提供相關備案材料;
(4)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6、縣水利局應當自收到取水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分別做出處理:
(1)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屬于本機關受理范圍的,予以受理,并在45個工作日內(不包括舉行論證和征求相關部門意見所需時間)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決定批準的,應當同時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
(2)提交的材料不完備或者申請書內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請人補正。
(3)不屬于本機關受理范圍的,告知申請人向有受理權限的上級機關提出申請,由具有受理權限的審批機關審查批準。
7、需建設取水工程或設施的單位和個人,已向縣水利局提出取水申請的,待申請批準后方可動工興建取水工程或設施。違反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拆除取水工程或設施,并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沒有提出申請,擅自開工建設取水工程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拆除取水工程或設施,并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8、取水工程或設施竣工后,申請取水單位或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縣水利局報送相關資料,經驗收合格后由審批機關核發取水許可證。
9、取水單位或個人應當按照取水許可證批準的事項取水,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到原批準機關辦理變更手續。違反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手續;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取水權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二、強力推行計量用水,加大水資源監管力度
按照國家對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要求,決定在全縣用水單位安裝智能水表,實行按計劃用水。
1、凡我縣范圍內取用地表水、地下水(含地熱水、礦泉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照國家技術標準安裝計量設施,保證計量設施正常運行,并按照規定填報取水統計報表和年度用水計劃。對未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取水計量設施的,責令限期安裝,并按照取水設施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計征水資源費,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運行不正常的,責令限期更換或者修復;逾期不更換或者不修復的,除按照取水設施的最大日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計征水資源費外,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2、取水單位或個人應當按照批準的年度取水計劃取水,并繳納水資源費(含南水北調基金),不得拖欠、拒繳。超計劃或者超定額取水的,對超計劃或者定額部分累進收取水資源費。
3、縣水利局根據物價部門核準的收費標準和用水單位或個人的實際取水量,確定水資源費繳納數額,并向單位或個人送達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收到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到縣水利局辦理繳納手續。對拒不繳納水資源費的單位或個人,責令限期繳納水資源費;逾期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的2‰的滯納金,并處應繳或者補繳水資源費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拒不繳納水資源費或者情節嚴重的,封閉水源工程,停止其取水。
三、切實加強組織領導,確保取得明顯成效
建設部部長 汪光燾
二八年二月十五日
房屋登記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房屋登記行為,維護房地產交易安全,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房屋登記,是指房屋登記機構依法將房屋權利和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的行為。
第三條 xx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全國的房屋登記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登記工作。
第四條 房屋登記,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記機構辦理。
本辦法所稱房屋登記機構,是指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負責房屋登記工作的機構。
第五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統一的房屋登記簿。
房屋登記簿是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根據,由房屋登記機構管理。
第六條 房屋登記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崗位相適應的專業知識。
從事房屋登記審核工作的人員,應當取得xx建設主管部門頒發的房屋登記上崗證書,持證上崗。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七條 辦理房屋登記,一般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申請;
(二)受理;
(三)審核;
(四)記載于登記簿;
(五)發證。
房屋登記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就登記事項進行公告。
第八條 辦理房屋登記,應當遵循房屋所有權和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權利主體一致的原則。
第九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確定申請房屋登記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將申請登記材料目錄公示。
第十條 房屋應當按照基本單元進行登記。房屋基本單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獨立使用并且有明確、唯一的編號(幢號、室號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間。
國有土地范圍內成套住房,以套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層、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集體土地范圍內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獨立建筑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層、套、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第十一條 申請房屋登記,申請人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記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申請登記材料。
申請登記材料應當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應當提交經有關機關確認與原件一致的復印件。
申請人應當對申請登記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房屋登記。
第十二條 申請房屋登記,應當由有關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但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房屋登記的,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權利;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取得房屋權利;
(三)因繼承、受遺贈取得房屋權利;
(四)有本辦法所列變更登記情形之一;
(五)房屋滅失;
(六)權利人放棄房屋權利;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共有房屋,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登記。
共有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可以由相關的共有人申請,但因共有性質或者共有人份額變更申請房屋登記的,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
第十四條 未成年人的房屋,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登記。監護人代為申請未成年人房屋登記的,應當提交證明監護人身份的材料;因處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請登記的,還應當提供為未成年人利益的書面保證。
第十五條 申請房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使用中文名稱或者姓名。申請人提交的證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應當提供中文譯本。
委托人申請房屋登記的,人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和身份證明。境外申請人委托人申請房屋登記的,其授權委托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公證或者認證。
第十六條 申請房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登記費。
第十七條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予以受理,并出具書面憑證。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
第十八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查驗申請登記材料,并根據不同登記申請就申請登記事項是否是申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申請登記房屋是否為共有房屋、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請登記材料中需進一步明確的其他有關事項詢問申請人。詢問結果應當經申請人簽字確認,并歸檔保留。
房屋登記機構認為申請登記房屋的有關情況需要進一步證明的,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
第十九條 辦理下列房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實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二)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
(三)因房屋滅失導致的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實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記。
房屋登記機構實地查看時,申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條 登記申請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登記,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一)申請人與依法提交的材料記載的主體一致;
(二)申請初始登記的房屋與申請人提交的規劃證明材料記載一致,申請其他登記的房屋與房屋登記簿記載一致;
(三)申請登記的內容與有關材料證明的事實一致;
(四)申請登記的事項與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房屋權利不沖突;
(五)不存在本辦法規定的不予登記的情形。
登記申請不符合前款所列條件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登記,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登記的原因。
第二十一條 房屋登記機構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之前,申請人可以撤回登記申請。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登記:
(一)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施工許可或者未按照規劃許可的面積等內容建造的建筑申請登記的;
(二)申請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權利來源證明文件或者申請登記的房屋權利與權利來源證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屋登記簿記載沖突的;
(四)申請登記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獨立利用價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沒收,原權利人申請登記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間,權利人申請登記的;
(七)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其他不予登記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 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于下列時限內,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一)國有土地范圍內房屋所有權登記,30個工作日,集體土地范圍內房屋所有權登記,60個工作日;
(二)抵押權、地役權登記,10個工作日;
(三)預告登記、更正登記,10個工作日;
(四)異議登記,1個工作日。
公告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時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登記時限的,經房屋登記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原時限的一倍。
法律、法規對登記時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房屋登記簿應當記載房屋自然狀況、權利狀況以及其他依法應當登記的事項。
房屋登記簿可以采用紙介質,也可以采用電子介質。采用電子介質的,應當有唯一、確定的紙介質轉化形式,并應當定期異地備份。
第二十五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根據房屋登記簿的記載,繕寫并向權利人發放房屋權屬證書。
房屋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房屋權利的證明,包括《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等。申請登記房屋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所有權證上注明“共有”字樣。
預告登記、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后,由房屋登記機構發放登記證明。
第二十六條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與房屋登記簿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屋登記簿為準。
第二十七條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破損的,權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換發。房屋登記機構換發前,應當收回原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并將有關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遺失、滅失的,權利人在當地公開發行的報刊上刊登遺失聲明后,可以申請補發。房屋登記機構予以補發的,應當將有關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補發的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上應當注明“補發”字樣。
在補發集體土地范圍內村民住房的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前,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就補發事項在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公告。
第二十八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房屋登記資料及時歸檔并妥善管理。
申請查詢、復制房屋登記資料的,應當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辦理。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房屋登記信息系統建設,逐步實現全國房屋登記簿信息共享和異地查詢。
第三章 國有土地范圍內房屋登記
第一節 所有權登記
第三十條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四)建設工程符合規劃的證明;
(五)房屋已竣工的證明;
(六)房屋測繪報告;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應當對建筑區劃內依法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的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請登記,由房屋登記機構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不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第三十二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后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
(一)買賣;
(二)互換;
(三)贈與;
(四)繼承、受遺贈;
(五)房屋分割、合并,導致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六)以房屋出資入股;
(七)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并,導致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四)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項材料,可以是買賣合同、互換合同、贈與合同、受遺贈證明、繼承證明、分割協議、合并協議、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其他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
第三十四條 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抵押房屋的所有權,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除提供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材料外,還應當提交抵押權人的身份證明、抵押權人同意抵押房屋轉讓的書面文件、他項權利證書。
第三十五條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合法建造房屋、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房屋所有權,權利人轉讓該房屋所有權或者以該房屋設定抵押權時,應當將房屋登記到權利人名下后,再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或者房屋抵押權設立登記。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取得房屋所有權,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房屋登記機構予以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辦理。房屋登記機構予以登記的,應當在房屋登記簿上記載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予以登記的事實。
第三十六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后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
(一)房屋所有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或者房屋名稱變更的;
(三)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
(四)同一所有權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四)證明發生變更事實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八條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所有權人應當自事實發生后申請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
(一)房屋滅失的;
(二)放棄所有權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四)證明房屋所有權消滅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條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上存在他項權利時,所有權人放棄房屋所有權申請注銷登記的,應當提供他項權利人的書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一條 經登記的房屋所有權消滅后,原權利人未申請注銷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依據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決定辦理注銷登記,將注銷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原房屋所有權證收回或者公告作廢。
第二節 抵押權登記
第四十二條 以房屋設定抵押的,當事人應當申請抵押權登記。
第四十三條 申請抵押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四)抵押合同;
(五)主債權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四條 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抵押權設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下列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一)抵押當事人、債務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被擔保債權的數額;
(三)登記時間。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第四十四條所列事項發生變化或者發生法律、法規規定變更抵押權的其他情形的,當事人應當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六條 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抵押人與抵押權人變更抵押權的書面協議;
(五)其他必要材料。
因抵押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發生變更,或者抵押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發生變更申請變更登記的,無需提交前款第(四)項材料。
因被擔保債權的數額發生變更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其他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七條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抵押權因主債權轉讓而轉讓,申請抵押權轉移登記的,主債權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房屋抵押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八條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抵押權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申請抵押權注銷登記:
(一)主債權消滅;
(二)抵押權已經實現;
(三)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
(四)法律、法規規定抵押權消滅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條 申請抵押權注銷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 登記申請書;
(二) 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 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 證明房屋抵押權消滅的材料;
(五) 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條 以房屋設定最高額抵押的,當事人應當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設立登記。
第五十一條 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設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 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房地產權證書;
(四)最高額抵押合同;
(五)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記原因證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將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存在債權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范圍,申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存在債權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記原因證明材料;
(二)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同意將該債權納入最高額抵押權擔保范圍的書面材料。
第五十三條 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最高額抵押權設立登記,除本辦法第四十四條所列事項外,登記機構還應當將最高債權額、債權確定的期間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并明確記載其為最高額抵押權。
第五十四條 變更最高額抵押權登記事項或者發生法律、法規規定變更最高額抵押權的其他情形,當事人應當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
第五十五條 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 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 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 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尚未確定的證明材料;
(五) 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變更的證明材料;
(六) 其他必要材料。
因最高債權額、債權確定的期間發生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其他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文件。
第五十六條 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前,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轉移,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尚未確定的證明材料;
(五)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前,債權人轉讓部分債權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房屋登記機構不得辦理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當事人約定最高額抵押權隨同部分債權的轉讓而轉移的,應當在辦理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之后,依據本辦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辦理抵押權轉移登記。
第五十七條 經依法登記的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申請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已確定的證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八條 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登記機構應當將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已經確定的事實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當事人協議確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了債權數額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依照當事人一方的申請將債權數額確定的事實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第五十九條 以在建工程設定抵押的,當事人應當申請在建工程抵押權設立登記。
第六十條 申請在建工程抵押權設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債權合同;
(五)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或者記載土地使用權狀況的房地產權證書;
(六)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一條 已經登記在建工程抵押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申請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注銷登記: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登記證明;
(四)證明在建工程抵押權發生變更、轉移或者消滅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二條 在建工程竣工并經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后,當事人應當申請將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轉為房屋抵押權登記。
第三節 地役權登記
第六十三條 在房屋上設立地役權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地役權設立登記。
第六十四條 申請地役權設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地役權合同;
(四)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五條 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地役權設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記簿,并可將地役權合同附于供役地和需役地房屋登記簿。
第六十六條 已經登記的地役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申請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注銷登記: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登記證明;
(四)證明地役權發生變更、轉移或者消滅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節 預告登記
第六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預告登記:
(一)預購商品房;
(二)以預購商品房設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權轉讓、抵押;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條 預告登記后,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書面同意,處分該房屋申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辦理。
預告登記后,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相應的房屋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當事人申請房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按照預告登記事項辦理相應的登記。
第六十九條 預售人和預購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后,預售人未按照約定與預購人申請預告登記,預購人可以單方申請預告登記。
第七十條 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已登記備案的商品房預售合同;
(四)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
(五)其他必要材料。
預購人單方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預售人與預購人在商品房預售合同中對預告登記附有條件和期限的,預購人應當提交相應的證明材料。
第七十一條 申請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債權合同;
(五)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證明;
(六)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二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轉讓合同;
(四)轉讓方的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五)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三條 申請房屋抵押權預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債權合同;
(五)房屋所有權證書或房地產權證書,或者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預告證明;
(六)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節 其他登記
第七十四條 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房屋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有錯誤的,可以提交下列材料,申請更正登記: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證明房屋登記簿記載錯誤的材料。
利害關系人申請更正登記的,還應當提供權利人同意更正的證明材料。
房屋登記簿記載確有錯誤的,應當予以更正;需要更正房屋權屬證書內容的,應當書面通知權利人換領房屋權屬證書;房屋登記簿記載無誤的,應當不予更正,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七十五條 房屋登記機構發現房屋登記簿的記載錯誤,不涉及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應當書面通知有關權利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更正登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更正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依據申請登記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對房屋登記簿的記載予以更正,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對于涉及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房屋登記簿的記載錯誤,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書面通知有關權利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更正登記;辦理更正登記期間,權利人因處分其房屋權利申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暫緩辦理。
第七十六條 利害關系人認為房屋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而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系人可以持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房屋登記簿記載錯誤的證明文件等材料申請異議登記。
第七十七條 房屋登記機構受理異議登記的,應當將異議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第七十八條 異議登記期間,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處分房屋申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暫緩辦理。
權利人處分房屋申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受理登記申請但尚未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之前,第三人申請異議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中止辦理原登記申請,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七十九條 異議登記期間,異議登記申請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駁回其訴訟請求的,異議登記申請人或者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可以持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的身份證明、相應的證明文件等材料申請注銷異議登記。
第八十條 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房屋權利歸屬或者權利內容與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狀況不一致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申請或者有關法律文書,辦理相應的登記。
第八十一條 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仲裁委員會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證明當事人以隱瞞真實情況、提交虛假材料等非法手段獲取房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撤銷原房屋登記,收回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或者公告作廢,但房屋權利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第四章 集體土地范圍內房屋登記
第八十二條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體所有建設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房屋登記。
法律、法規對集體土地范圍內房屋登記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十三條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宅基地使用權證明或者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四)申請登記房屋符合城鄉規劃的證明;
(五)房屋測繪報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圖;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請村民住房所有權初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申請人屬于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證明。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經村民會議同意或者由村民會議授權經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的證明材料。
第八十四條 辦理村民住房所有權初始登記、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受理登記申請后,應當將申請登記事項在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進行公告。經公告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記。
第八十五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后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
(一)房屋所有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
(二)房屋坐落變更的;
(三)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
(四)同一所有權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六條 房屋所有權依法發生轉移,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宅基地使用權證明或者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五)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請村民住房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還應當提交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轉移的證明材料。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經村民會議同意或者由村民會議授權經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的證明材料。
第八十七條 申請農村村民住房所有權轉移登記,受讓人不屬于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辦理。
第八十八條 依法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設立抵押,申請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五)主債權合同和抵押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九條 房屋登記機構對集體土地范圍內的房屋予以登記的,應當在房屋登記簿和房屋權屬證書上注明“集體土地”字樣。
第九十條 辦理集體土地范圍內房屋的地役權登記、預告登記、更正登記、異議登記等房屋登記,可以參照適用國有土地范圍內房屋登記的有關規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九十一條 非法印制、偽造、變造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偽造、變造的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的,由房屋登記機構予以收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二條 申請人提交錯誤、虛假的材料申請房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房屋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辦理房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房屋登記機構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房屋登記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后,對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登記錯誤的工作人員,有權追償。
第九十三條 房屋登記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涂改、毀損、偽造房屋登記簿;
(二)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登記;
(三)、、。
第六章 附
則
第九十四條 房屋登記簿的內容和管理規范,由xx建設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九十五條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由xx建設主管部門統一制定式樣,統一監制,統一編號規則。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個部門統一負責房屋和土地登記工作的,可以制作、頒發統一的房地產權證書。房地產權證書的式樣應當報xx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房屋登記,是指房屋登記機構依法將房屋權利和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的行為。
第三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全國的房屋登記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登記工作。
第四條房屋登記,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記機構辦理。
本辦法所稱房屋登記機構,是指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負責房屋登記工作的機構。
第五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統一的房屋登記簿。
房屋登記簿是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根據,由房屋登記機構管理。
第六條房屋登記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崗位相適應的專業知識。
從事房屋登記審核工作的人員,應當取得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頒發的房屋登記上崗證書,持證上崗。
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七條辦理房屋登記,一般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申請;
(二)受理;
(三)審核;
(四)記載于登記簿;
(五)發證。
房屋登記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就登記事項進行公告。
第八條辦理房屋登記,應當遵循房屋所有權和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權利主體一致的原則。
第九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確定申請房屋登記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將申請登記材料目錄公示。
第十條房屋應當按照基本單元進行登記。房屋基本單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獨立使用并且有明確、唯一的編號(幢號、室號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間。
國有土地范圍內成套住房,以套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層、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集體土地范圍內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獨立建筑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層、套、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第十一條申請房屋登記,申請人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記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申請登記材料。
申請登記材料應當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應當提交經有關機關確認與原件一致的復印件。
申請人應當對申請登記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房屋登記。
第十二條申請房屋登記,應當由有關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但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房屋登記的,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權利;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取得房屋權利;
(三)因繼承、受遺贈取得房屋權利;
(四)有本辦法所列變更登記情形之一;
(五)房屋滅失;
(六)權利人放棄房屋權利;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共有房屋,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登記。
共有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可以由相關的共有人申請,但因共有性質或者共有人份額變更申請房屋登記的,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
第十四條未成年人的房屋,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登記。監護人代為申請未成年人房屋登記的,應當提交證明監護人身份的材料;因處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請登記的,還應當提供為未成年人利益的書面保證。
第十五條申請房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使用中文名稱或者姓名。申請人提交的證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應當提供中文譯本。
委托人申請房屋登記的,人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和身份證明。境外申請人委托人申請房屋登記的,其授權委托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公證或者認證。
第十六條申請房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登記費。
第十七條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予以受理,并出具書面憑證。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
第十八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查驗申請登記材料,并根據不同登記申請就申請登記事項是否是申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申請登記房屋是否為共有房屋、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請登記材料中需進一步明確的其他有關事項詢問申請人。詢問結果應當經申請人簽字確認,并歸檔保留。
房屋登記機構認為申請登記房屋的有關情況需要進一步證明的,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
第十九條辦理下列房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實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二)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
(三)因房屋滅失導致的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實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記。
房屋登記機構實地查看時,申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條登記申請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登記,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一)申請人與依法提交的材料記載的主體一致;
(二)申請初始登記的房屋與申請人提交的規劃證明材料記載一致,申請其他登記的房屋與房屋登記簿記載一致;
(三)申請登記的內容與有關材料證明的事實一致;
(四)申請登記的事項與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房屋權利不沖突;
(五)不存在本辦法規定的不予登記的情形。
登記申請不符合前款所列條件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登記,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登記的原因。
第二十一條房屋登記機構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之前,申請人可以撤回登記申請。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登記:
(一)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施工許可或者未按照規劃許可的面積等內容建造的建筑申請登記的;
(二)申請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權利來源證明文件或者申請登記的房屋權利與權利來源證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屋登記簿記載沖突的;
(四)申請登記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獨立利用價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沒收,原權利人申請登記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間,權利人申請登記的;
(七)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其他不予登記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于下列時限內,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一)國有土地范圍內房屋所有權登記,30個工作日,集體土地范圍內房屋所有權登記,60個工作日;
(二)抵押權、地役權登記,10個工作日;
(三)預告登記、更正登記,10個工作日;
(四)異議登記,1個工作日。
公告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時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登記時限的,經房屋登記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原時限的一倍。
法律、法規對登記時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房屋登記簿應當記載房屋自然狀況、權利狀況以及其他依法應當登記的事項。
房屋登記簿可以采用紙介質,也可以采用電子介質。采用電子介質的,應當有唯一、確定的紙介質轉化形式,并應當定期異地備份。
第二十五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根據房屋登記簿的記載,繕寫并向權利人發放房屋權屬證書。
房屋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房屋權利的證明,包括《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等。申請登記房屋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所有權證上注明“共有”字樣。
預告登記、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后,由房屋登記機構發放登記證明。
第二十六條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與房屋登記簿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屋登記簿為準。
第二十七條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破損的,權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換發。房屋登記機構換發前,應當收回原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并將有關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遺失、滅失的,權利人在當地公開發行的報刊上刊登遺失聲明后,可以申請補發。房屋登記機構予以補發的,應當將有關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補發的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上應當注明“補發”字樣。
在補發集體土地范圍內村民住房的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前,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就補發事項在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公告。
第二十八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房屋登記資料及時歸檔并妥善管理。
申請查詢、復制房屋登記資料的,應當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辦理。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房屋登記信息系統建設,逐步實現全國房屋登記簿信息共享和異地查詢。
第三章國有土地范圍內房屋登記
第一節所有權登記
第三十條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四)建設工程符合規劃的證明;
(五)房屋已竣工的證明;
(六)房屋測繪報告;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一條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應當對建筑區劃內依法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的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請登記,由房屋登記機構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不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第三十二條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后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
(一)買賣;
(二)互換;
(三)贈與;
(四)繼承、受遺贈;
(五)房屋分割、合并,導致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六)以房屋出資入股;
(七)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并,導致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四)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項材料,可以是買賣合同、互換合同、贈與合同、受遺贈證明、繼承證明、分割協議、合并協議、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其他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
第三十四條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抵押房屋的所有權,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除提供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材料外,還應當提交抵押權人的身份證明、抵押權人同意抵押房屋轉讓的書面文件、他項權利證書。
第三十五條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合法建造房屋、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房屋所有權,權利人轉讓該房屋所有權或者以該房屋設定抵押權時,應當將房屋登記到權利人名下后,再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或者房屋抵押權設立登記。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取得房屋所有權,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房屋登記機構予以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辦理。房屋登記機構予以登記的,應當在房屋登記簿上記載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予以登記的事實。
第三十六條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后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
(一)房屋所有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或者房屋名稱變更的;
(三)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
(四)同一所有權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四)證明發生變更事實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八條經依法登記的房屋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所有權人應當自事實發生后申請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
(一)房屋滅失的;
(二)放棄所有權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申請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四)證明房屋所有權消滅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條經依法登記的房屋上存在他項權利時,所有權人放棄房屋所有權申請注銷登記的,應當提供他項權利人的書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一條經登記的房屋所有權消滅后,原權利人未申請注銷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依據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決定辦理注銷登記,將注銷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原房屋所有權證收回或者公告作廢。
第二節抵押權登記
第四十二條以房屋設定抵押的,當事人應當申請抵押權登記。
第四十三條申請抵押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四)抵押合同;
(五)主債權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四條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抵押權設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下列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一)抵押當事人、債務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被擔保債權的數額;
(三)登記時間。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第四十四條所列事項發生變化或者發生法律、法規規定變更抵押權的其他情形的,當事人應當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六條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抵押人與抵押權人變更抵押權的書面協議;
(五)其他必要材料。
因抵押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發生變更,或者抵押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發生變更申請變更登記的,無需提交前款第(四)項材料。
因被擔保債權的數額發生變更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其他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七條經依法登記的房屋抵押權因主債權轉讓而轉讓,申請抵押權轉移登記的,主債權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房屋抵押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八條經依法登記的房屋抵押權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申請抵押權注銷登記:
(一)主債權消滅;
(二)抵押權已經實現;
(三)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
(四)法律、法規規定抵押權消滅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條申請抵押權注銷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證明房屋抵押權消滅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條以房屋設定最高額抵押的,當事人應當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設立登記。
第五十一條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設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房地產權證書;
(四)最高額抵押合同;
(五)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記原因證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二條當事人將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存在債權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范圍,申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存在債權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記原因證明材料;
(二)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同意將該債權納入最高額抵押權擔保范圍的書面材料。
第五十三條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最高額抵押權設立登記,除本辦法第四十四條所列事項外,登記機構還應當將最高債權額、債權確定的期間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并明確記載其為最高額抵押權。
第五十四條變更最高額抵押權登記事項或者發生法律、法規規定變更最高額抵押權的其他情形,當事人應當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
第五十五條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尚未確定的證明材料;
(五)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變更的證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因最高債權額、債權確定的期間發生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其他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文件。
第五十六條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前,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轉移,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尚未確定的證明材料;
(五)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前,債權人轉讓部分債權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房屋登記機構不得辦理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當事人約定最高額抵押權隨同部分債權的轉讓而轉移的,應當在辦理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之后,依據本辦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辦理抵押權轉移登記。
第五十七條經依法登記的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申請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已確定的證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八條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登記機構應當將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已經確定的事實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當事人協議確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了債權數額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依照當事人一方的申請將債權數額確定的事實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第五十九條以在建工程設定抵押的,當事人應當申請在建工程抵押權設立登記。
第六十條申請在建工程抵押權設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債權合同;
(五)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或者記載土地使用權狀況的房地產權證書;
(六)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一條已經登記在建工程抵押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申請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注銷登記: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登記證明;
(四)證明在建工程抵押權發生變更、轉移或者消滅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二條在建工程竣工并經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后,當事人應當申請將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轉為房屋抵押權登記。
第三節地役權登記
第六十三條在房屋上設立地役權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地役權設立登記。
第六十四條申請地役權設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地役權合同;
(四)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五條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地役權設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記簿,并可將地役權合同附于供役地和需役地房屋登記簿。
第六十六條已經登記的地役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申請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注銷登記: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登記證明;
(四)證明地役權發生變更、轉移或者消滅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節預告登記
第六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預告登記:
(一)預購商品房;
(二)以預購商品房設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權轉讓、抵押;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條預告登記后,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書面同意,處分該房屋申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辦理。
預告登記后,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相應的房屋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當事人申請房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按照預告登記事項辦理相應的登記。
第六十九條預售人和預購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后,預售人未按照約定與預購人申請預告登記,預購人可以單方申請預告登記。
第七十條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已登記備案的商品房預售合同;
(四)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
(五)其他必要材料。
預購人單方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預售人與預購人在商品房預售合同中對預告登記附有條件和期限的,預購人應當提交相應的證明材料。
第七十一條申請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債權合同;
(五)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證明;
(六)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二條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轉讓合同;
(四)轉讓方的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五)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三條申請房屋抵押權預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債權合同;
(五)房屋所有權證書或房地產權證書,或者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預告證明;
(六)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節其他登記
第七十四條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房屋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有錯誤的,可以提交下列材料,申請更正登記: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證明房屋登記簿記載錯誤的材料。
利害關系人申請更正登記的,還應當提供權利人同意更正的證明材料。
房屋登記簿記載確有錯誤的,應當予以更正;需要更正房屋權屬證書內容的,應當書面通知權利人換領房屋權屬證書;房屋登記簿記載無誤的,應當不予更正,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七十五條房屋登記機構發現房屋登記簿的記載錯誤,不涉及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應當書面通知有關權利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更正登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更正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依據申請登記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對房屋登記簿的記載予以更正,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對于涉及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房屋登記簿的記載錯誤,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書面通知有關權利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更正登記;辦理更正登記期間,權利人因處分其房屋權利申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暫緩辦理。
第七十六條利害關系人認為房屋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而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系人可以持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房屋登記簿記載錯誤的證明文件等材料申請異議登記。
第七十七條房屋登記機構受理異議登記的,應當將異議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第七十八條異議登記期間,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處分房屋申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暫緩辦理。
權利人處分房屋申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受理登記申請但尚未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之前,第三人申請異議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中止辦理原登記申請,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七十九條異議登記期間,異議登記申請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駁回其訴訟請求的,異議登記申請人或者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可以持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的身份證明、相應的證明文件等材料申請注銷異議登記。
第八十條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房屋權利歸屬或者權利內容與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狀況不一致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申請或者有關法律文書,辦理相應的登記。
第八十一條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仲裁委員會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證明當事人以隱瞞真實情況、提交虛假材料等非法手段獲取房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撤銷原房屋登記,收回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或者公告作廢,但房屋權利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第四章集體土地范圍內房屋登記
第八十二條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體所有建設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房屋登記。
法律、法規對集體土地范圍內房屋登記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十三條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宅基地使用權證明或者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四)申請登記房屋符合城鄉規劃的證明;
(五)房屋測繪報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圖;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請村民住房所有權初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申請人屬于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證明。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經村民會議同意或者由村民會議授權經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的證明材料。
第八十四條辦理村民住房所有權初始登記、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受理登記申請后,應當將申請登記事項在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進行公告。經公告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記。
第八十五條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后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
(一)房屋所有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
(二)房屋坐落變更的;
(三)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
(四)同一所有權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六條房屋所有權依法發生轉移,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宅基地使用權證明或者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五)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請村民住房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還應當提交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轉移的證明材料。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經村民會議同意或者由村民會議授權經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的證明材料。
第八十七條申請農村村民住房所有權轉移登記,受讓人不屬于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辦理。
第八十八條依法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設立抵押,申請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五)主債權合同和抵押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九條房屋登記機構對集體土地范圍內的房屋予以登記的,應當在房屋登記簿和房屋權屬證書上注明“集體土地”字樣。
第九十條辦理集體土地范圍內房屋的地役權登記、預告登記、更正登記、異議登記等房屋登記,可以參照適用國有土地范圍內房屋登記的有關規定。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九十一條非法印制、偽造、變造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偽造、變造的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的,由房屋登記機構予以收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二條申請人提交錯誤、虛假的材料申請房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房屋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辦理房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房屋登記機構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房屋登記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后,對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登記錯誤的工作人員,有權追償。
第九十三條房屋登記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涂改、毀損、偽造房屋登記簿;
(二)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登記;
(三)、、。
第六章附則
第九十四條房屋登記簿的內容和管理規范,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九十五條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統一制定式樣,統一監制,統一編號規則。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個部門統一負責房屋和土地登記工作的,可以制作、頒發統一的房地產權證書。房地產權證書的式樣應當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登記,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房屋登記,是指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將房屋所有權、房屋他項權等房屋權利和其他應當登記的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的行為。房屋登記包括所有權登記、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更正登記和異議登記。
第三條房屋登記簿是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根據。
第四條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市區的房屋登記工作,并指導縣(市)的房屋登記工作。
縣(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登記工作。
第五條市、縣(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房屋登記機構)應當遵循公開、便民、規范、高效的原則,建立房屋登記信息系統,運用現代科技手段,提高房屋登記管理水平。
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六條房屋登記應當按照基本單元進行。基本單元是指有固定界址、可以獨立使用且有明確、唯一編號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間。
成套住宅,以套為基本單元登記;非成套住宅和非住宅,以幢、層、套、間等具有固定界址的部分為基本單元登記。
第七條房屋登記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進行,但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當事人申請房屋登記,應當使用中文姓名或者名稱。
第八條房屋權利涉及雙方或者多方當事人的,應當由雙方或者多方當事人共同申請房屋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單方提出申請: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權利的;
(二)因繼承、接受遺贈取得房屋權利的;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取得房屋權利的;
(四)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的;
(五)房屋滅失注銷房屋所有權的;
(六)放棄房屋權利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共有房屋的登記,應當由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請。
第十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申請房屋登記的,應當由其監護人。監護人應當提交合法有效的監護關系證明以及被監護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證明。申請處分被監護人的房屋,監護人為兩名以上的,應當共同提出申請。
第十一條當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為申請房屋登記。
自然人委托申請的,人應當提交身份證明、與委托人在房屋登記機構工作人員的見證下當場簽訂的授權委托書或者經公證的授權委托書;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委托申請的,人應當提交身份證明、委托人依法登記的名稱證明、法定代表人證明和授權委托書。
境外當事人委托人申請房屋登記的,其授權委托書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公證、認證。
第十二條申請房屋登記,申請人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向房屋登記機構提交材料原件。無法提供原件的,應當提交經有關機關確認與原件一致的復印件。
申請人提交的材料是外文的,應當同時提供中文譯本。
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
第十三條房屋登記機構收到申請材料后,應當查驗申請材料,并就下列事項進行詢問:
(一)申請登記事項是否是申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二)申請登記的房屋是否為共有房屋;
(三)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是否同意更正;
(四)須進一步明確的其他有關事項。
詢問筆錄應當經申請人簽字確認。房屋登記機構對申請材料齊全的應當受理,向申請人出具受理憑證;對申請材料不齊全的不予受理,向申請人當場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房屋登記機構對受理的申請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實地查看:
(一)所有權初始登記;
(二)在建房屋抵押權登記;
(三)因房屋滅失導致的所有權注銷登記;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登記機構實地查看時,申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五條辦理房屋登記時,遇有因歷史原因可能產生權屬爭議或者原始檔案材料缺失等情況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就登記申請事項進行公告。公告應當在房屋坐落位置張貼并在公開發行的報紙上刊登。
利害關系人可以在公告后六十日內,向房屋登記機構提出書面異議和有關證據,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異議情況告知申請人。申請人無證據證明異議不成立的,房屋登記機構不予登記。逾期未提出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登記。
第十六條申請房屋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機構不予登記:
(一)違法建設的房屋;
(二)臨時建筑;
(三)房屋權屬有爭議的;
(四)申請人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屋權屬證明材料的;
(五)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屋登記簿記載沖突的;
(六)因依法查封、扣押、凍結等被限制房屋權利的;
(七)申請人不具備申請主體資格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房屋登記機構對經審核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將房屋基本狀況、權利狀況以及其他依法應當登記的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并依照本條例規定頒發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登記證明;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告知理由。
登記的房屋為共有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所有權證或者登記證明上注明共有人。
登記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所有權證或者登記證明上注明集體土地性質。
第十八條權利人憑有效身份證明件到房屋登記機構領取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登記證明。確因身體殘障或者年老行動不便等原因不能到房屋登記機構領取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直接送達;權利人死亡的,其直系親屬應當憑本人身份證明、直系親屬關系的有效證明和權利人死亡證明領取。
第十九條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和登記證明是權利人享有房屋權利的證明,記載的事項應當與房屋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屋登記簿為準。
第二十條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登記證明遺失或者滅失的,權利人在公開發行的報紙上刊登遺失聲明后,可以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補發。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并在補發的證書或者登記證明上注明補發。
第二十一條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登記證明破損的,權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換發。房屋登記機構換發時,應當查驗并收回原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登記證明。
第二十二條權利人、利害關系人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查詢、復制房屋登記材料,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提供。
第二十三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收取房屋登記費。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撤銷房屋登記并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一)當事人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交虛假材料獲取房屋登記的;
(二)取得房屋權利的來源依據被依法撤銷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房屋登記機構撤銷房屋登記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直接送達或者郵寄送達原權利人。原權利人收到決定后,應當交回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登記證明。
因原權利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絕接受書面決定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送達。
撤銷房屋登記的書面決定和公告應當明確交回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登記證明的期限。逾期不交回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公告作廢。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房屋登記機構直接登記:
(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直管的;
(二)依法沒收歸國家所有的;
(三)人民法院裁判歸國家所有的;
(四)房屋權利人放棄房屋所有權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具有前款第(二)、(三)項規定情形的,依法作出沒收決定或者裁判的機關應當通知房屋登記機構。
第三章所有權登記
第一節初始登記
第二十七條在國有土地上合法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
(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五)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報告;
(六)房屋測繪報告;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單位在國有土地上合法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規劃核實證明。對國有土地上新建的商品房,該建筑區劃內依法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的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等房屋,由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登記。
第二十八條在宅基地或者其他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上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宅基地使用權證或者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
(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五)房屋測繪報告。
單位按照前款規定提交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規劃核實證明。
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屬于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者村民的證明。
第二十九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登記條件的,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并向申請人頒發房屋所有權證。
對依法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的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等房屋,房屋登記機構只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不頒發房屋所有權證。
第二節轉移登記
第三十條經登記的國有土地上的房屋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所有權發生轉移的,申請人應當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
(一)買賣、贈與、互換;
(二)繼承、接受遺贈;
(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并或者破產;
(四)劃撥;
(五)房屋分割、合并;
(六)以房屋出資入股;
(七)依照生效的法律文書發生房屋所有權轉移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對國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除提交申請書、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和單位資格證明、房屋所有權證外,并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交材料:
(一)買賣的,提交相關的書面合同和完稅憑證;買賣的房屋為住宅樓、商住樓的,按國家規定須繳納公用部位維修基金的,還應當提交公用部位維修基金憑證。
(二)贈與、互換的,提交相關的書面合同和完稅憑證。
(三)繼承、接受遺贈的,提交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書、公證機構出具的公證書或者其他證明材料;接受遺贈的,還應當提交完稅憑證。
(四)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并、破產的,提交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并、破產的法律文件或者批準文件以及完稅憑證。
(五)劃撥的,提交批準劃撥的文件。
(六)房屋分割或者合并的,提交房屋分割或者合并的協議。
(七)以房屋出資入股的,提交出資入股的有關法律文件和完稅憑證。
(八)依照生效的法律文書發生房屋所有權轉移的,提交相關的法律文書和完稅憑證。
申請人按照前款第(三)項規定提交除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書、公證機構出具的公證書以外的其他證明材料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就申請登記事項進行公告、登記。
第三十二條對經登記的集體土地上的房屋申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
(四)宅基地使用權證或者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
(五)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按照國家規定須納稅的,還應當提交完稅憑證。
申請村民住房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還應當提交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同意轉移的證明。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經村民會議或者由村民會議授權經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的證明。
第三十三條申請集體土地上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受讓人不屬于該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者村民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房屋登記機構不予辦理。
第三十四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登記條件的,將申請轉移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注銷原房屋所有權證,并向取得房屋所有權的權利人頒發房屋所有權證。
第三十五條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后,房屋權利人應當向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三節變更登記
第三十六條經登記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但不發生房屋所有權轉移的,權利人應當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
(一)房屋所有權人姓名或者名稱改變的;
(二)同一房屋所有權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三)房屋翻建、改建、擴建或者房屋部分拆除、焚毀、倒塌致使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
(四)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發生改變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除提交申請書、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和單位資格證明、房屋所有權證外,并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交材料:
(一)房屋所有權人改變姓名或者名稱的,自然人應當提交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提交政府相關部門出具的證明。
(二)同一房屋所有權人分割房屋的,提交房屋測繪報告。
(三)房屋翻建、改建、擴建的,提交房屋測繪報告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單位提交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的,還應當提交規劃核實證明。
(四)房屋部分拆除、焚毀、倒塌的,提交房屋測繪報告。
(五)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發生改變的,提交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因公安機關無檔案記載無法出具證明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進行現場核實。現場核實記錄應當作為變更登記的材料。
第三十八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登記條件的,將申請變更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并向權利人換發房屋所有權證。
第三十九條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后,房屋權利人應當向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四節注銷登記
第四十條經登記的房屋發生滅失或者房屋所有權人放棄所有權的,房屋所有權人應當申請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
第四十一條申請注銷登記的,應當提交申請書、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和單位資格證明、房屋所有權證。
第四十二條因房屋拆遷申請注銷登記的,拆遷人應當自與被拆遷人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協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拆遷許可證、被拆遷人出具的代為申請房屋注銷登記的委托書和房屋所有權證申請辦理。
第四十三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登記條件的,將申請注銷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并注銷房屋所有權證。
第四十四條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征收決定致使房屋所有權滅失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依據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征收決定,將注銷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收回原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公告作廢。
第四章抵押權登記
第一節一般抵押權登記
第四十五條以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在建房屋、預購商品房和以集體土地上的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設定抵押權的,當事人應當申請抵押權登記。
以在建房屋設定抵押權的,僅限于未銷售的在建房屋。
以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在建房屋、預購商品房和以集體土地上的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設定抵押權時,其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
第四十六條以國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請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主債權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房屋所有權證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
(六)房屋抵押范圍平面圖。
以居民住宅房屋和獨立成幢且有多個所有權人的非住宅房屋申請抵押權登記的,可以不提交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
第四十七條以國有土地上未銷售的在建房屋申請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主債權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
(六)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七)房屋抵押范圍平面圖。
第四十八條以國有土地上預購商品房申請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主債權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經登記備案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或者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證明;
(六)房屋抵押范圍平面圖。
第四十九條以集體土地上的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申請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主債權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
(六)房屋所有權證;
(七)房屋抵押范圍平面圖。
第五十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抵押權登記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登記條件的,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并向抵押權人頒發房屋他項權證或者抵押登記證明。
第五十一條在建房屋在抵押期間竣工的,抵押人在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登記簿上載明在建房屋抵押已轉為現房抵押,向抵押人頒發房屋所有權證,并向抵押權人換發房屋他項權證。
預購商品房在抵押期間竣工的,抵押人在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時,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登記簿上載明預購商品房抵押已轉為現房抵押,向抵押人頒發房屋所有權證,并向抵押權人換發房屋他項權證。
第五十二條抵押人、抵押權人和債務人的名稱或者姓名、被擔保債權的數額等事項和抵押合同發生變更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抵押登記證明;
(四)變更抵押權的書面協議。
第五十三條已登記的抵押權因其主債權轉讓而轉讓申請抵押權轉移登記的,主債權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抵押登記證明;
(四)抵押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第五十四條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辦理抵押登記的房屋的,應當征得抵押權人書面同意,并書面告知受讓人轉讓房屋已經抵押的情況。在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時,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先行辦理抵押權注銷登記。
第五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申請抵押權注銷登記:
(一)主債權消滅;
(二)抵押權已經實現;
(三)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條申請抵押權注銷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抵押登記證明;
(四)證明房屋抵押權消滅的材料。
第五十七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抵押權變更、轉移或者注銷登記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登記條件的,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抵押權變更登記、轉移登記的,頒發房屋他項權證或者抵押登記證明;抵押權注銷登記的,注銷房屋他項權證或者抵押登記證明。
第二節最高額抵押權登記
第五十八條以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在建房屋、預購商品房和以集體土地上的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設定最高額抵押權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最高額抵押權登記。
第五十九條申請最高額抵押權登記的,當事人應當根據不同情形,分別按照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規定提交有關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最高額抵押合同;
(二)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的合同或者其他證明材料。
第六十條對符合設立條件的最高額抵押權登記申請,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抵押人、抵押權人和債務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最高債權額、債權確定的期間、登記時間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并明確記載其為最高額抵押權。
第六十一條變更最高額抵押權登記事項以及發生法律、法規規定變更最高額抵押權的其他情形,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
第六十二條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抵押登記證明;
(四)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尚未確定的證明材料;
(五)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變更的證明材料。
因最高債權額、債權確定期間發生變更申請變更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其他抵押權人書面同意的證明。
第六十三條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轉移,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抵押登記證明;
(四)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尚未確定的證明材料;
(五)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債權人轉讓部分債權的,房屋登記機構不予辦理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應當在辦理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之后,按照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的規定提交材料,申請抵押權轉移登記。
第六十四條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依法確定后申請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抵押登記證明;
(四)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已確定的證明材料。
第六十五條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最高額抵押確定登記申請,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已經確定的事實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當事人協議確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債權數額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依照當事人一方的申請將債權數額確定的事實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第六十六條最高額抵押權登記后,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持申請書、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和單位資格證明、房屋他項權證或者抵押登記證明以及證明房屋抵押權消滅的材料,申請抵押權注銷登記:
(一)主債權消滅;
(二)抵押權已經實現;
(三)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登記條件的,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并頒發或者注銷房屋他項權證或者抵押登記證明。
第五章預告登記
第六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按照約定申請預告登記:
(一)預購商品房的;
(二)房屋所有權轉讓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條預售人和預購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后,預售人未按約定與預購人申請預告登記的,預購人可以單方申請預告登記。
第七十條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已登記備案的商品房預售合同;
(四)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
(五)房屋平面圖。
第七十一條申請房屋所有權轉讓預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轉讓合同;
(四)房屋所有權證;
(五)房屋所有權轉讓預告登記的約定。
第七十二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登記條件的,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并頒發預告登記證明。
第七十三條未經預告登記權利人書面同意,對預告登記的房屋進行處分申請房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不予辦理。
第七十四條預告登記后,當事人在辦理相應房屋登記時,應一并申請注銷預告登記。
預告登記后,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相應房屋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未申請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
第六章更正登記和異議登記
第七十五條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房屋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有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
第七十六條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申請更正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證明房屋登記簿記載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行政機關依法出具的證明材料。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依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行政機關依法出具的證明材料予以更正,并向權利人換發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登記證明。
第七十七條利害關系人申請更正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證明房屋登記簿記載確有錯誤的證明材料。
利害關系人提交的證明材料為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并書面通知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
利害關系人提交其他證明材料,并經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
第七十八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更正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并向權利人換發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登記證明。
對申請異議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一個工作日內,將申請異議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第七十九條異議登記后,申請人在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不,異議登記失效。
第八十條異議登記期間,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處分房屋申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暫緩辦理。
權利人處分其房屋權利申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受理后尚未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之前,第三人申請異議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中止辦理原登記申請并書面通知權利人。
第八十一條異議登記期間,異議登記申請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的,權利人可以持登記申請、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和單位資格證、相應的證明文件申請注銷異議登記。
第八十二條異議登記失效后,原申請人以同一理由就同一事項再次提出異議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不予受理。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十三條對涂改、偽造、變造、非法印制的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登記證明,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依法予以收繳,違法行為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
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除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情形外,都應當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并繳納水資源費。
本條例所稱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是指閘、壩、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電站等。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權限,負責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授權,負責所管轄范圍內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和管理權限,負責水資源費的征收、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的;
(四)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
(五)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
前款第(二)項規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取水,應當及時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備案;第(五)項規定的取水,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
第五條取水許可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顧農業、工業、生態與環境用水以及航運等需要。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權限,在同一流域或者區域內,根據實際情況對前款各項用水規定具體的先后順序。
第六條實施取水許可必須符合水資源綜合規劃、流域綜合規劃、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和水功能區劃,遵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規定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的,應當遵守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間簽訂的協議。
第七條實施取水許可應當堅持地表水與地下水統籌考慮,開源與節流相結合、節流優先的原則,實行總量控制與定額管理相結合。
流域內批準取水的總耗水量不得超過本流域水資源可利用量。
行政區域內批準取水的總水量,不得超過流域管理機構或者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可供本行政區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準取用地下水的總水量,不得超過本行政區域地下水可開采量,并應當符合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的要求。制定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征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制度的實施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則。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和保護水資源的義務。
對節約和保護水資源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取水的申請和受理
第十條申請取水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向具有審批權限的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申請利用多種水源,且各種水源的取水許可審批機關不同的,應當向其中最高一級審批機關提出申請。
取水許可權限屬于流域管理機構的,應當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并連同全部申請材料轉報流域管理機構;流域管理機構收到后,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作出處理。
第十一條申請取水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與第三者利害關系的相關說明;
(三)屬于備案項目的,提供有關備案材料;
(四)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建設項目需要取水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由具備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的單位編制的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論證報告書應當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對生態與環境的影響等內容。
第十二條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名稱(姓名)、地址;
(二)申請理由;
(三)取水的起始時間及期限;
(四)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內各月的用水量等;
(五)水源及取水地點;
(六)取水方式、計量方式和節水措施;
(七)退水地點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處理措施;
(八)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取水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屬于本機關受理范圍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備或者申請書內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請人補正;
(三)不屬于本機關受理范圍的,告知申請人向有受理權限的機關提出申請。
第三章取水許可的審查和決定
第十四條取水許可實行分級審批。
下列取水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
(一)長江、黃河、淮河、海河、灤河、珠江、松花江、遼河、金沙江、漢江的干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河流、湖泊的指定河段限額以上的取水;
(二)國際跨界河流的指定河段和國際邊界河流限額以上的取水;
(三)省際邊界河流、湖泊限額以上的取水;
(四)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取水;
(五)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的大型建設項目的取水;
(六)流域管理機構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內的取水。
前款所稱的指定河段和限額以及流域管理機構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其他取水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審批權限審批。
第十五條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簽訂的協議是確定流域與行政區域取水許可總量控制的依據。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江河、湖泊,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尚未簽訂協議的,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由流域管理機構根據流域水資源條件,依據水資源綜合規劃、流域綜合規劃和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結合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取水現狀及供需情況,商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設區的市、縣(市)行政區域的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結合各地取水現狀及供需情況制定,并報流域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六條按照行業用水定額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審批的主要依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監督檢驗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行業用水定額的制定負責指導并組織實施。
尚未制定本行政區域行業用水定額的,可以參照國務院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制定的行業用水定額執行。
第十七條審批機關受理取水申請后,應當對取水申請材料進行全面審查,并綜合考慮取水可能對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經濟社會發展帶來的影響,決定是否批準取水申請。
第十八條審批機關認為取水涉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聽證的,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
取水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害關系的,審批機關在作出是否批準取水申請的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要求聽證的,審批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因取水申請引起爭議或者訴訟的,審批機關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中止審批程序;爭議解決或者訴訟終止后,恢復審批程序。
第十九條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取水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決定批準的,應當同時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
對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取水申請,審批機關應當征求城市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城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并轉送取水審批機關。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審批期限,不包括舉行聽證和征求有關部門意見所需的時間。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不予批準,并在作出不批準的決定時,書面告知申請人不批準的理由和依據:
(一)在地下水禁采區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許可總量已經達到取水許可控制總量的地區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能夠滿足用水需要時,建設項目自備取水設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對第三者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產生重大損害的;
(七)屬于備案項目,未報送備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審批的取水量不得超過取水工程或者設施設計的取水量。
第二十一條取水申請經審批機關批準,申請人方可興建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需由國家審批、核準的建設項目,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的,項目主管部門不得審批、核準該建設項目。
第二十二條取水申請批準后3年內,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未開工建設,或者需由國家審批、核準的建設項目未取得國家審批、核準的,取水申請批準文件自行失效。
建設項目中取水事項有較大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并重新申請取水。
第二十三條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竣工后,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取水審批機關報送取水工程或者設施試運行情況等相關材料;經驗收合格的,由審批機關核發取水許可證。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取水的,經審批機關審查合格,發給取水許可證。
審批機關應當將發放取水許可證的情況及時通知取水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并定期對取水許可證的發放情況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條取水許可證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名稱(姓名);
(二)取水期限;
(三)取水量和取水用途;
(四)水源類型;
(五)取水、退水地點及退水方式、退水量。
前款第(三)項規定的取水量是在江河、湖泊、地下水多年平均水量情況下允許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最大取水量。
取水許可證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作,審批機關核發取水許可證只能收取工本費。
第二十五條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一般為5年,最長不超過10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45日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原審批機關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延續的決定。
第二十六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要求變更取水許可證載明的事項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原審批機關申請,經原審批機關批準,辦理有關變更手續。
第二十七條依法獲得取水權的單位或者個人,通過調整產品和產業結構、改革工藝、節水等措施節約水資源的,在取水許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額內,經原審批機關批準,可以依法有償轉讓其節約的水資源,并到原審批機關辦理取水權變更手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章水資源費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繳納水資源費。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經批準的年度取水計劃取水。超計劃或者超定額取水的,對超計劃或者超定額部分累進收取水資源費。
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取水的中央直屬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工程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制定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促進水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
(二)與當地水資源條件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三)統籌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合理開發利用,防止地下水過量開采;
(四)充分考慮不同產業和行業的差別。
第三十條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提高農業用水效率,發展節水型農業。
農業生產取水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根據當地水資源條件、農村經濟發展狀況和促進農業節約用水需要制定。農業生產取水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低于其他用水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糧食作物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低于經濟作物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農業生產取水的水資源費征收的步驟和范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一條水資源費由取水審批機關負責征收;其中,流域管理機構審批的,水資源費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征收。
第三十二條水資源費繳納數額根據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取水量確定。
水力發電用水和火力發電貫流式冷卻用水可以根據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發電量確定繳納數額。
第三十三條取水審批機關確定水資源費繳納數額后,應當向取水單位或者個人送達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收到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辦理繳納手續。
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從事農業生產的,對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農業生產用水限額部分的水資源,由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根據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取水量繳納水資源費;符合規定的農業生產用水限額的取水,不繳納水資源費。取用供水工程的水從事農業生產的,由用水單位或者個人按照實際用水量向供水工程單位繳納水費,由供水工程單位統一繳納水資源費;水資源費計入供水成本。
為了公共利益需要,按照國家批準的跨行政區域水量分配方案實施的臨時應急調水,由調入區域的取用水的單位或者個人,根據所在地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取水量繳納水資源費。
第三十四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因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水資源費的,可以自收到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向發出繳納通知單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緩繳;發出繳納通知單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緩繳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期滿未作決定的,視為同意。水資源費的緩繳期限最長不得超過90日。
第三十五條征收的水資源費應當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分別解繳中央和地方國庫。因籌集水利工程基金,國務院對水資源費的提取、解繳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征收的水資源費應當全額納入財政預算,由財政部門按照批準的部門財政預算統籌安排,主要用于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資源的合理開發。
第三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資源費。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水資源費使用和管理的審計監督。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加強對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資源費征收、使用情況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是年度取水總量控制的依據,應當根據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簽訂的協議,結合實際用水狀況、行業用水定額、下一年度預測來水量等制定。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由流域管理機構會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縣級以上各地方行政區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下達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制定。
第四十條取水審批機關依照本地區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建議,按照統籌協調、綜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則,向取水單位或者個人下達下一年度取水計劃。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調整年度取水計劃的,應當經原審批機關同意。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可以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資源不能滿足本地區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生態與環境造成嚴重影響的;
(三)地下水嚴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開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質災害的;
(四)出現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況的。
發生重大旱情時,審批機關可以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取水量予以緊急限制。
第四十二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審批機關報送本年度的取水情況和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建議。
審批機關應當按年度將取用地下水的情況抄送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將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情況抄送同級城市建設主管部門。
審批機關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需要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的,應當在采取限制措施前及時書面通知取水單位或者個人。
第四十三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照國家技術標準安裝計量設施,保證計量設施正常運行,并按照規定填報取水統計報表。
第四十四條連續停止取水滿2年的,由原審批機關注銷取水許可證。由于不可抗力或者進行重大技術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滿2年的,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文件、證照、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就執行本條例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的生產場所進行調查;
(四)責令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監督檢查人員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監督檢查工作應當給予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及時向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機構報送本行政區域上一年度取水許可證發放情況。
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及時向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其上一年度取水許可證發放情況,并同時抄送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發現越權審批、取水許可證核準的總取水量超過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協議規定的數量、年度實際取水總量超過下達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的,應當及時要求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糾正。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取水申請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批準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發放取水許可證的;
(三)違反審批權限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發放取水許可證的;
(四)對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的建設項目,擅自審批、核準的;
(五)不按照規定征收水資源費,或者對不符合緩繳條件而批準緩繳水資源費的;
(六)侵占、截留、挪用水資源費的;
(七)不履行監督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八)其他、、的行為。
前款第(六)項規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資源費,應當依法予以追繳。
第四十八條未經批準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準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處罰;給他人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第四十九條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擅自建設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準的,責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組織拆除或者封閉,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騙取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取水許可證的,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取水許可證無效,對申請人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補繳應當繳納的水資源費,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拒不執行審批機關作出的取水量限制決定,或者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取水權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一)不按照規定報送年度取水情況的;
(二)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
(三)退水水質達不到規定要求的。
第五十三條未安裝計量設施的,責令限期安裝,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運行不正常的,責令限期更換或者修復;逾期不更換或者不修復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五十四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七十條規定處罰。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
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除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情形外,都應當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并繳納水資源費。
本條例所稱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是指閘、壩、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電站等。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權限,負責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授權,負責所管轄范圍內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和管理權限,負責水資源費的征收、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的;
(四)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
(五)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
前款第(二)項規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取水,應當及時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備案;第(五)項規定的取水,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
第五條取水許可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顧農業、工業、生態與環境用水以及航運等需要。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權限,在同一流域或者區域內,根據實際情況對前款各項用水規定具體的先后順序。
第六條實施取水許可必須符合水資源綜合規劃、流域綜合規劃、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和水功能區劃,遵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規定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的,應當遵守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間簽訂的協議。
第七條實施取水許可應當堅持地表水與地下水統籌考慮,開源與節流相結合、節流優先的原則,實行總量控制與定額管理相結合。
流域內批準取水的總耗水量不得超過本流域水資源可利用量。
行政區域內批準取水的總水量,不得超過流域管理機構或者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可供本行政區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準取用地下水的總水量,不得超過本行政區域地下水可開采量,并應當符合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的要求。制定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征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
制度的實施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則。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和保護水資源的義務。
對節約和保護水資源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取水的申請和受理
第十條申請取水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向具有審批權限的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申請利用多種水源,且各種水源的取水許可審批機關不同的,應當向其中最高一級審批機關提出申請。
取水許可權限屬于流域管理機構的,應當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并連同全部申請材料轉報流域管理機構;流域管理機構收到后,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作出處理。
第十一條申請取水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與第三者利害關系的相關說明;
(三)屬于備案項目的,提供有關備案材料;
(四)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建設項目需要取水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由具備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的單位編制的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論證報告書應當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對生態與環境的影響等內容。
第十二條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名稱(姓名)、地址;
(二)申請理由;
(三)取水的起始時間及期限;
(四)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內各月的用水量等;
(五)水源及取水地點;
(六)取水方式、計量方式和節水措施;
(七)退水地點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處理措施;
(八)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取水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屬于本機關受理范圍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備或者申請書內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請人補正;
(三)不屬于本機關受理范圍的,告知申請人向有受理權限的機關提出申請。
第三章取水許可的審查和決定
第十四條取水許可實行分級審批。
下列取水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
(一)長江、黃河、淮河、海河、灤河、珠江、松花江、遼河、金沙江、漢江的干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河流、湖泊的指定河段限額以上的取水;
(二)國際跨界河流的指定河段和國際邊界河流限額以上的取水;
(三)省際邊界河流、湖泊限額以上的取水;
(四)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取水;
(五)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的大型建設項目的取水;
(六)流域管理機構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內的取水。
前款所稱的指定河段和限額以及流域管理機構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其他取水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審批權限審批。
第十五條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簽訂的協議是確定流域與行政區域取水許可總量控制的依據。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江河、湖泊,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尚未簽訂協議的,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由流域管理機構根據流域水資源條件,依據水資源綜合規劃、流域綜合規劃和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結合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取水現狀及供需情況,商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設區的市、縣(市)行政區域的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結合各地取水現狀及供需情況制定,并報流域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六條按照行業用水定額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審批的主要依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監督檢驗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行業用水定額的制定負責指導并組織實施。
尚未制定本行政區域行業用水定額的,可以參照國務院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制定的行業用水定額執行。
第十七條審批機關受理取水申請后,應當對取水申請材料進行全面審查,并綜合考慮取水可能對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經濟社會發展帶來的影響,決定是否批準取水申請。
第十八條審批機關認為取水涉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聽證的,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
取水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害關系的,審批機關在作出是否批準取水申請的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要求聽證的,審批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因取水申請引起爭議或者訴訟的,審批機關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中止審批程序;爭議解決或者訴訟終止后,恢復審批程序。
第十九條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取水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決定批準的,應當同時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
對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取水申請,審批機關應當征求城市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城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并轉送取水審批機關。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審批期限,不包括舉行聽證和征求有關部門意見所需的時間。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不予批準,并在作出不批準的決定時,書面告知申請人不批準的理由和依據:
(一)在地下水禁采區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許可總量已經達到取水許可控制總量的地區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能夠滿足用水需要時,建設項目自備取水設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對第三者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產生重大損害的;
(七)屬于備案項目,未報送備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審批的取水量不得超過取水工程或者設施設計的取水量。
第二十一條取水申請經審批機關批準,申請人方可興建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需由國家審批、核準的建設項目,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的,項目主管部門不得審批、核準該建設項目。
第二十二條取水申請批準后3年內,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未開工建設,或者需由國家審批、核準的建設項目未取得國家審批、核準的,取水申請批準文件自行失效。
建設項目中取水事項有較大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并重新申請取水。
第二十三條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竣工后,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取水審批機關報送取水工程或者設施試運行情況等相關材料;經驗收合格的,由審批機關核發取水許可證。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取水的,經審批機關審查合格,發給取水許可證。
審批機關應當將發放取水許可證的情況及時通知取水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并定期對取水許可證的發放情況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條取水許可證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名稱(姓名);
(二)取水期限;
(三)取水量和取水用途;
(四)水源類型;
(五)取水、退水地點及退水方式、退水量。
前款第(三)項規定的取水量是在江河、湖泊、地下水多年平均水量情況下允許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最大取水量。
取水許可證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作,審批機關核發取水許可證只能收取工本費。
第二十五條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一般為5年,最長不超過10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45日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原審批機關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延續的決定。
第二十六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要求變更取水許可證載明的事項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原審批機關申請,經原審批機關批準,辦理有關變更手續。
第二十七條依法獲得取水權的單位或者個人,通過調整產品和產業結構、改革工藝、節水等措施節約水資源的,在取水許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額內,經原審批機關批準,可以依法有償轉讓其節約的水資源,并到原審批機關辦理取水權變更手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章水資源費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繳納水資源費。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經批準的年度取水計劃取水。超計劃或者超定額取水的,對超計劃或者超定額部分累進收取水資源費。
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取水的中央直屬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工程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制定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促進水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
(二)與當地水資源條件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三)統籌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合理開發利用,防止地下水過量開采;
(四)充分考慮不同產業和行業的差別。
第三十條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提高農業用水效率,發展節水型農業。
農業生產取水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根據當地水資源條件、農村經濟發展狀況和促進農業節約用水需要制定。農業生產取水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低于其他用水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糧食作物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低于經濟作物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農業生產取水的水資源費征收的步驟和范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一條水資源費由取水審批機關負責征收;其中,流域管理機構審批的,水資源費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征收。
第三十二條水資源費繳納數額根據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取水量確定。
水力發電用水和火力發電貫流式冷卻用水可以根據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發電量確定繳納數額。
第三十三條取水審批機關確定水資源
費繳納數額后,應當向取水單位或者個人送達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收到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辦理繳納手續。
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從事農業生產的,對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農業生產用水限額部分的水資源,由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根據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取水量繳納水資源費;符合規定的農業生產用水限額的取水,不繳納水資源費。取用供水工程的水從事農業生產的,由用水單位或者個人按照實際用水量向供水工程單位繳納水費,由供水工程單位統一繳納水資源費;水資源費計入供水成本。
為了公共利益需要,按照國家批準的跨行政區域水量分配方案實施的臨時應急調水,由調入區域的取用水的單位或者個人,根據所在地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取水量繳納水資源費。
第三十四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因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水資源費的,可以自收到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向發出繳納通知單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緩繳;發出繳納通知單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緩繳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期滿未作決定的,視為同意。水資源費的緩繳期限最長不得超過90日。
第三十五條征收的水資源費應當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分別解繳中央和地方國庫。因籌集水利工程基金,國務院對水資源費的提取、解繳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征收的水資源費應當全額納入財政預算,由財政部門按照批準的部門財政預算統籌安排,主要用于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資源的合理開發。
第三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資源費。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水資源費使用和管理的審計監督。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加強對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資源費征收、使用情況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是年度取水總量控制的依據,應當根據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簽訂的協議,結合實際用水狀況、行業用水定額、下一年度預測來水量等制定。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由流域管理機構會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縣級以上各地方行政區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下達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制定。
第四十條取水審批機關依照本地區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建議,按照統籌協調、綜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則,向取水單位或者個人下達下一年度取水計劃。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調整年度取水計劃的,應當經原審批機關同意。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可以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資源不能滿足本地區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生態與環境造成嚴重影響的;
(三)地下水嚴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開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質災害的;
(四)出現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況的。
發生重大旱情時,審批機關可以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取水量予以緊急限制。
第四十二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審批機關報送本年度的取水情況和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建議。
審批機關應當按年度將取用地下水的情況抄送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將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情況抄送同級城市建設主管部門。
審批機關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需要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的,應當在采取限制措施前及時書面通知取水單位或者個人。
第四十三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照國家技術標準安裝計量設施,保證計量設施正常運行,并按照規定填報取水統計報表。
第四十四條連續停止取水滿2年的,由原審批機關注銷取水許可證。由于不可抗力或者進行重大技術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滿2年的,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文件、證照、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就執行本條例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的生產場所進行調查;
(四)責令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監督檢查人員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監督檢查工作應當給予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及時向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機構報送本行政區域上一年度取水許可證發放情況。
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及時向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其上一年度取水許可證發放情況,并同時抄送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發現越權審批、取水許可證核準的總取水量超過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協議規定的數量、年度實際取水總量超過下達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的,應當及時要求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糾正。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取水申請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批準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發放取水許可證的;
(三)違反審批權限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發放取水許可證的;
(四)對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的建設項目,擅自審批、核準的;
(五)不按照規定征收水資源費,或者對不符合緩繳條件而批準緩繳水資源費的;
(六)侵占、截留、挪用水資源費的;
(七)不履行監督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八)其他、、的行為。
前款第(六)項規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資源費,應當依法予以追繳。
第四十八條未經批準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準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處罰;給他人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第四十九條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擅自建設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準的,責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組織拆除或者封閉,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騙取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取水許可證的,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取水許可證無效,對申請人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補繳應當繳納的水資源費,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拒不執行審批機關作出的取水量限制決定,或者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取水權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一)不按照規定報送年度取水情況的;
(二)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
(三)退水水質達不到規定要求的。
第五十三條未安裝計量設施的,責令限期安裝,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運行不正常的,責令限期更換或者修復;逾期不更換或者不修復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五十四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七十條規定處罰。
第二條家庭承包方式發生的下列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依照本法仲裁:
(一)土地承包經營權取得糾紛;
(二)土地承包合同糾紛;
(三)土地承包經營權侵權糾紛;
(四)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
(五)承包土地被征收征用補償費用分配糾紛;
(六)其他土地承包糾紛。
[仲裁依法原則]
第三條仲裁應當根據事實,依法公平、公正、合理地解決農村土地承包糾紛。
[仲裁獨立原則]
第四條仲裁依法獨立進行。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仲裁與訴訟關系]
第五條因農村土地承包發生糾紛,當事人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
仲裁裁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地域管轄]
第六條農村土地承包糾紛由爭議涉及土地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管轄。
第二章仲裁委員會
[設立仲裁委員會]
第七條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應當在縣級設立。
設區的市設立的,市轄區不再設立。
仲裁委員會之間沒有隸屬關系。
[仲裁委員會的組建]
第八條仲裁委員會分別由縣級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農業、林業等部門和有關農村工作機關組建。
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設在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仲裁委員會的備案]
第九條設立、變更、撤銷仲裁委員會應當向省級農(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仲裁委員會應當具備的條件]
第十條仲裁委員會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
(二)有必要的辦公條件;
(三)有該委員會的成員;
(四)有聘任的仲裁員。
[仲裁委員會組成]
第十一條仲裁委員會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員7至11人組成。
仲裁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從事農業和農村工作的人員和法律專家等擔任。
[聘任仲裁員]
第十二條仲裁委員會應當從公道正派,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并經培訓合格的人員中聘任仲裁員:
(一)從事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指導工作滿5年以上,具有中級以上職稱或者同等專業水平;
(二)從事律師工作5年以上;
(三)曾任法官職務5年以上;
(四)從事農業和農村政策法律研究5年以上,并具有中級以上職稱或者同等專業水平;
(五)從事人民調解工作5年以上,掌握農村土地承包法律。
仲裁委員會應當建立仲裁員名冊。
[仲裁工作人員基本操守]
第十三條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仲裁員及其他仲裁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索賄受賄、。
[仲裁員的除名]
第十四條仲裁員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情形且情節嚴重的,或者有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情形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仲裁委員會應當將其除名。
第三章一般仲裁程序
第一節申請和受理
[申請仲裁的條件]
第十五條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二)屬于仲裁委員會的受理范圍;
(三)屬于該仲裁委員會管轄;
(四)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仲裁申請]
第十六條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遞交仲裁申請書。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系方式;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書面申請有困難]
第十七條提交書面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并由仲裁委員會記入筆錄,由申請人蓋章或者捺印。
[受理]
第十八條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5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及解決爭議的其它途徑。
[不予受理和駁回仲裁申請]
第十九條當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并受理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仲裁委員會已經受理的,應當駁回仲裁申請。
[送達仲裁通知]
第二十條仲裁委員會自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5日內,應當將仲裁通知、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送達申請人,將仲裁通知、仲裁申請書副本、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送達被申請人。
[答辯]
第二十一條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20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和證明文件。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后,應當在5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放棄、變更、反請求]
第二十二條申請人可以放棄或者變更仲裁請求。被申請人可以承認或者反駁仲裁請求,有權在仲裁裁決作出前提出反請求。
[委托]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法定人可以委托律師和其它人參加仲裁活動。委托律師和其它人應當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經委托人簽名或者留印的授權委托書。
[第三人]
第二十四條對當事人雙方的仲裁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參加仲裁,或者由仲裁委員會通知他參加仲裁,仲裁裁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可以自收到裁決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
[先行裁定]
第二十五條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為保證農業生產的正常進行,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根據當事人申請先行裁定維持現狀、恢復生產、停止破壞。
組成仲裁庭的,由仲裁庭依法做出裁定。
[財產保全]
第二十六條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可以申請財產保全。
申請財產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將其申請提交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證據保全]
第二十七條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申請證據保全。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證據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
第二節仲裁庭的組成
[仲裁庭組成]
第二十八條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設首席仲裁員。
[選定仲裁員]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員名冊之日起5日內,各自選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并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員。
在規定的期限內,當事人沒有選定仲裁員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組庭通知]
第三十條仲裁庭組成后,仲裁委員會應當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5日內書面通知當事人。
[仲裁員回避]
第三十一條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回避,當事人也有權提出回避申請。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人有可能影響公正仲裁關系的;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人請客送禮的。
[提出回避申請]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應當在首次開庭前書面提出回避申請,并說明理由。
回避回避事由在首次開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
仲裁員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仲裁員的,由仲裁委員會集體決定。
[仲裁員更換]
第三十三條仲裁員因回避或者其它原因不能履行職責時,應當依照原仲裁員產生的程序重新選定或者指定。
第三節開庭與裁決
[審理方式]
第三十四條仲裁應當開庭進行。
當事人約定不開庭或者仲裁庭認為不必要開庭審理并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據當事人提交的文件進行書面審理。
[保密義務]
第三十五條仲裁不公開進行。當事人共同提出或者一方當事人提出,另一方當事人同意公開的,可以公開進行,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作出裁決的期限]
第三十六條仲裁庭應當在組庭之日起60日內作出仲裁裁決;確有必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批準,可以延期,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
[開庭地點]
第三十七條開庭審理在仲裁委員會所在地進行。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雙方當事人同意并經仲裁委員會批準,為方便群眾,可以就近進行。
[開庭通知]
第三十八條仲裁庭應當在開庭10日前將開庭時間、地點書面通知當事人、第三人。
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請求提前或者延期開庭,是否提前或者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當事人缺席]
第三十九條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視為撤回仲裁申請。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第三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仲裁代表人]
第四十條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可以由當事人推選代表人進行仲裁。代表人的仲裁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仲裁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仲裁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舉證責任]
第四十一條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收集的證據,可以自行收集。
[仲裁庭自行收集證據]
第四十二條仲裁庭依法調查事實、收集證據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協助。
仲裁委員會之間可以相互委托調查。
[質證]
第四十三條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出示,當事人可以質證。
未經質證的證據,仲裁庭不得作為裁決依據。
[辯論]
第四十四條仲裁庭應當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辯論。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后意見。
[庭審筆錄]
第四十五條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簽名、蓋章或者捺印。當事人和其它仲裁參與人拒絕的,應當記入筆錄。
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可以申請仲裁庭補正。仲裁庭如果不予補正,應當記錄該申請。
[先予執行的裁定]
第四十六條仲裁庭對下列請求返還土地承包經營權、追索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收益、追索承包土地被征收征用補償費用及因情況緊急需要先予執行的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作出先予執行的裁定:
(一)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或者生產經營的;
(二)被申請人有履行能力。
[先予執行裁定的執行]
第四十七條仲裁庭作出先予執行裁定后,被申請人應當履行。不履行的,申請人應當將先予執行裁定提交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受申請人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執行。
申請人敗訴的,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先予執行遭受的財產損失。
[和解]
第四十八條當事人申請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作出裁決書,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
達成和解協議,撤回仲裁申請后反悔的,可以申請仲裁。
[調解]
第四十九條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自愿調解的,仲裁庭應當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
調解書自雙方當事人簽收之日起生效。
[裁決]
第五十條調解不成,或者調解書簽收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進行裁決。
[不同裁決意見的處理]
第五十一條仲裁庭應當按照全體或者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裁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裁決書的制作]
第五十二條裁決作出后,應當制作仲裁裁決書。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負擔、裁決日期。
[裁決書的署名]
第五十三條裁決書應當由仲裁員署名,并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持有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不署名。
[裁決書的送達]
第五十四條裁決書作出后應當將裁決書送達當事人。
[裁決書的法律效力]
第五十五條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
逾期不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執行]
第五十六條調解書或者裁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不予執行]
第五十七條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書、調解書,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裁決書、調解書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經審查核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之規定,裁定不予執行:
(一)裁決的事項不屬于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范圍,或者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二)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三)仲裁員仲裁該案時,有、枉法裁決行為的;
(四)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
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四章簡易程序
[簡易程序適用范圍]
第五十八條仲裁委員會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簡單的農村土地承包糾紛適用簡易程序。
[受理]
第五十九條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立即向雙方當事人發出仲裁通知。
[答辯]
第六十條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和證明文件;如有反請求,也應在此期限內提出反請求及有關證明文件。
[仲裁員的選定]
第六十一條雙方當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在5日內共同選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獨任仲裁員。雙方當事人逾期未選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應當立即指定一名獨任仲裁員成立仲裁庭審理。
[審理方式]
第六十二條仲裁庭可以依據當事人提交的書面材料和證據決定采取書面審理或者開庭審理。
雙方當事人同時到仲裁庭請求解決糾紛的,仲裁員可以當即審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審理。
[開庭審理]
第六十三條開庭審理的案件,仲裁庭應當于開庭3日前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
仲裁庭決定開庭審理的,一般只開庭一次。
[簡易程序的終結]
第六十四條經變更的仲裁請求或者反請求已不適用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簡易程序變更為一般仲裁程序。
簡易程序變更為一般仲裁程序的,應當重新組成仲裁庭,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原獨任仲裁員為首席仲裁員。
[裁決作出的期限]
第六十五條仲裁庭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一般應當自組庭之日起30日內作出裁決。
[本法其他條款的適用]
第六十六條本章未規定事項,適用本法其它各章的有關規定。
第五章附則
[原仲裁機構的規范]
第六十七條本法實施前已成立的農村土地承包及農業承包合同仲裁機構應當按照本法規定重新組建。
[仲裁規則]
第六十八條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其它承包方式爭議的仲裁適用]
第六十九條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發生爭議,可以依照本法仲裁,也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向其它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仲裁費用]
第七十條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工作經費應當納入地方財政預算。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依法繳納仲裁費用。
仲裁費用包括案件受理和處理費。收費的標準和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物價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當事人交納仲裁費用確有困難的,可以依照規定向仲裁委員會申請緩交或者減免。
[實施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