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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論文模板(10篇)

時間:2022-08-28 14: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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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論文

篇1

由于票據形式及功能的特殊性,也造就了票據無因性這一單純只存在于票據法律關系中的基本原則。為了規范票據行為,保障票據活動中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票據交易及流通,1995年我國制定了《票據法》。票據作為一種有價證券,其存在價值主要是其支付功能,故票據的流通及交易安全問題就顯得尤為重要。而票據無因性原則的出現,也是基于現實的需要。換言之,票據行為的無因性,乃是基于社會經濟生活對票據所提出的要求,而由法律即票據法所特別賦予的,而并非票據行為所固有的。①票據的無因性是指票據法為鼓勵使用票據,促進票據流通,將原因關系與票據行為隔斷聯系,持票人無需證明票據行為之原因,只要持票即享有票據權利。②票據法理論還認為,票據權利的產生、取得和轉讓而形成的票據債權與票據債務關系,必須與票據基礎關系互相獨立,形成兩類互相分離的法律關系,它們分別是由不同的法律部門調整形成,即作為票據基礎關系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由票據法以外的其他法律來規范和調整;而形成票據權利和轉讓票據權利等等票據行為,由獨立的票據法來規范和調整。③這也是票據無因性產生的一個重要原因。這種區別對待,也足以見得法律對票據交易安全及流通的保障。圍繞票據無因性這一原則,也引發了一些問題的討論,本文想從以下幾個方面做一些闡述。

一、我國《票據法》確立了“相對無因論”

1、票據無因性原則不適用于直接當事人

票據無因性原則是否適用于直接當事人,即“持票人享有票據權利,其自身取得票據的行為是否要合法”。根據我國《票據法》第十二條規定,“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規定的票據的,也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可見我國認為票據無因性原則不適用于直接當事人,也足以見得我國堅持的是“相對無因論”。這樣做是有一定益處的,任何問題都不能“一刀切”,要趨利避害。在堅持票據無因性原則這樣一個大前提下,不能將票據的無因性絕對化,即要相對無因性。正如有的學者所指出的,對票據無因性的態度由原來的完全否定這個極端轉向了將無因性絕對化的那個極端也是不正確的。票據無因性原則的立法目的是促進票據流通,維護交易安全,但這并不表明對違法行為的鼓勵和認可。基于此,應對票據無因性的適用予以一定的限制。如在票據關系的直接當事人之間,允許出票人以原因關系的瑕疵來對持票人的請求予以抗辯;對有惡意或重大過失的持票人不適用無因性原則;持票人自身實施違法交易或以不合法的手段取得票據或在沒有真實交易關系的情況下取得票據,對該持票人而言,不能以票據無因性為由,確認其票據權利。④

2、票據無因性原則不適用于未給付對價或未給付相當對價的持票人

《票據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因稅收、繼承、贈與可以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不受給付對價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據權利不得優于其前手的權利”。由該條可以看出,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據未給付對價或未給付相當對價,債務人可以憑他與持票人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但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據時給付了對價,就能享有優于其前手的權利,該項規定起到了保護善意第三人的作用。這一條款要求票據對價不僅要真實,而且要與持票人所獲得的權利相對應。支付明顯不對等的代價而取得票據的持票人,票據法也推定為惡意持票人。很顯然,持票人有無給付對價應屬票據原因關系上的問題。因為票據的取得不以對價的存在為必要條件,但作為原因關系的對價還是會對票據權利發生一定的影響。一般說來,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據時給付了對價,就能享有優于其前手的權利;即使其前手并不享有票據權利,持票人作為善意第三人,亦會受到票據法的保護;票據債務人也不得以其前手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反之,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據沒有給付對價,原則上不享有票據權利。票據對價所達到的法律效果,是票據關系與原因關系相互牽連的一種體現,同時也是票據無因性原則效力所不及的情形之一。⑤

3、以“誠實信用原則”為前提

《票據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關系”。可見,作為私法領域的“帝王條款”――誠實信用原則,同樣也適用于民法領域的票據法律關系。即使票據作為一種特殊的交易工具,應確保其存在的流通性和用其交易的安全性,但是,在賦予其特殊性保護的同時,也有一些共性的東西還是需要遵循,例如這里所提及的“誠實信用原則”。鑒于我國目前正處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市場經濟機制尚在發育和完善之中,人們的信用觀念尚未普遍確立,票據法律意識也比較淡薄。在實際業務中,確實也存在不少當事人簽發沒有真實或合法的經濟基礎關系的票據進行詐騙或套取現金的現象。如果我們在引進國際上通行的票據規則時,把票據的無因性加以絕對化,將不利于維護我國的金融秩序,也不利于票據的正常流通與使用。⑥

二、由票據無因性引發的“效率、安全、公平”的思考

1、票據無因性產生的原因――效率及安全

票據無因性,究其根本原因,即促進票據的流通,保障票據交易的安全,這也是《票據法》立法的主要目的。我國《票據法》很多法條都體現了這一點,如第13條第1款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除外。”還有在2000年1月通過的《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第14條也規定:“票據債務人以票據法第10條、第21條的規定為由,對已背書轉讓的持票人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為了避免以有因性規制票據行為所造成的繁瑣票據轉讓手續,使票據交易效率大大降低的后果產生,(下轉第159頁)

(上接第157頁) 故以無因性原則做類似上述條款的規定來保護持票人的利益。因為在有因性的前提下,任何一個人要取得票據,都要先行確認背書的真實性,對其前手間的原因關系,也要保持經常的注意,這必然導致票據的轉讓十分困難。特別是當多次發生背書轉讓時,要求受讓人對此前的每次背書轉讓的原因關系都要進行繁瑣的調查是不可想象的。⑦

2、票據無因性帶來的問題――只顧及持票人的相對公平

根據我國《票據法》的有關規定,可見票據無因性在賦予票據權利人(即持票人)各種防護措施時,卻沒有為票據債務人的意思實現設置有效機制,因而使法律關系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失衡。在實踐中,票據權利人可能常會選擇與自己無原因關系的票據債務人清償票款,而依據無因性機制下的抗辯規則,票據債務人不能采用自己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間的抗辯事由,也不能采用持票人的前手與持票人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⑧在背書的鏈條足夠長時,票據債務人須舉證證明惡意抗辯成立的主張也難以獲得支持。這樣,一旦票據債務人不能實現原因關系中的債權,必將蒙受重大經濟損失。可見,票據關系無因性比較偏袒于對票據權利人的保護,而忽視了票據債務人的利益。⑨

3、票據“相對無因論”的合理性――兼顧公平、效率與安全

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及地區的票據法將方便、快捷、效率置于比穩定、安全、秩序更高的地位,所以才規定了票據的無因性原則。但是如果一味地追求方便、快捷、效率,忽視對公平和誠實信用的追求,忽視對票據使用所需穩定、安全、秩序、的保障,也是不可取的。正如臺灣學者鐘兆民所言:“依票據法的規定,票據固為不要因證券,若絕對堅持這一原則,亦足以妨害票據的流通性。按票據法之所以規定票據為不要因證券者,原在保護票據的流通性。若今為保障執票人之權利而輕易舍棄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權利之保護于不顧,自非本部分法條之本意。⑩為追求法律的妥當性和衡平性,在堅持票據無因性原則的基礎上,兼顧該原則的效力不及之處;在對該原則進行普遍適用的同時,對該原則的例外情形予以嚴格適用,即堅持票據無因性原則具有相對性的原則,才能實現票據法促進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的雙重立法目的,也同時兼顧了公平、效率與安全。

三、結語

票據無因性原則是貫穿整個《票據法》的基本原則,也是指導票據行為有序開展的合理性規則。為了更好地保障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在立法中貫徹票據“相對無因論”是最明智的,它既體現了票據法所追求的安全及效率,也兼顧了公平原則。凡事留有余地,包括法律在內,因為事物是發展的,任何情況都是不能窮盡的。

注釋:

①參見趙新華.票據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60.

②劉心穩.票據法(第二版)[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0:53.

③林毅.對《票據法》第十條的一點意見[J].中國法學,1996(3).

④楊霄玉.從票據無因性看我國《票據法》之相關規定[J].經濟論壇,2006(11).

⑤于瑩.論票據的無因性原則及其相對性――票據無因性原則“射程距離”之思考[J].吉林大學社會科學學報,2003(4).

⑥吳百福.關于我國《票據法》若干問題的一些認識[J].國際商務研究,1997(6).

⑦廖建勝,張淳.票據法第10條檢討[J].法制與社會,2008(11).

篇2

一、何謂票據喪失

票據之喪失,指票據權利人在違反自己意思之狀態下喪失票據占有。這一概念包含這樣兩個構成要素:票據的喪失是違反票據權利人本身意思的,票據權利人已喪失票據之占有。對這兩個構成要件分述如下:

(1)違反權利人的意思表示:指票據權利人本身沒有喪失票據權利的意思而票據事實上喪失。主要包括兩種情形:票據權利人在無意識的狀態下喪失票據占有,如遺失,被盜:票據權利人有意識但無力抗拒情形下喪失票據之占有,如強奪,搶劫。

(2)喪失占有:占有,指事實上占有、控制票據之狀態。事實上占有、控制票據的狀態,包括票據權利人自己支配票據以及排除他人支配票據,同時時間上必須具有連續性。喪失占有,即票據權利人喪失對票據的占有和控制,包括喪失對票據的直接占有和間接占有兩種情形。

票據喪失包括絕對喪失和相對喪失兩種情況。絕對喪失又稱票據的滅失,是指票據的物質形態發生根本性變化,從外觀上已不再表現為一張完整的票據;相對喪失又稱為票據的遺失,是指票據的物質形態沒有改變,只是脫離了持票人占有。在絕對喪失的情況下失票人較易通過法定措施補救自己的票據權利,對絕對喪失票據的救濟不是通常所討論的票據喪失之救濟。權利救濟中的票據喪失一般是指票據的相對喪失。

票據的喪失是票據流通過程中常見的情形,不能簡單地把責任歸咎于票據權利人,很多情況下即使票據權利人盡了保護自己所占有的票據的最大注意,也不能完全避免票據的喪失。如果把票據喪失的風險責任單純地由票據權利人承受,無疑將降低票據在票據使用人心目中的價值,極大地損害票據流通性。顯而易見,當票據當事人在取得票據后還要擔心若票據因為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而喪失后仍要由自己承擔票據喪失的風險時,票據當事人將會盡量排斥對票據的使用,以保證利益不受損失。因此,為了保證票據的流通性這一至關重要的根本屬性,必須在票據權利人喪失票據后對其進行救濟,保護票據權利人的利益。

二、現行票據喪失的救濟方法及其不足

在世界上主要國家的法律和司法實踐中,對票據喪失的救濟方法主要有兩種:一是失票人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二是失票人在一定條件下向法院提訟。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多采前種方法,英美法系國家和地區多采后種方法。但是由于各國之間對此規定差異太大,目前國際上尚無對此的統一規定。我國《票據法》對票據喪失規定了掛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提訟三種救濟方法:

(一)掛失止付:掛失止付是指在票據喪失后,失票人將票據喪失的情況通知付款人(包括付款人),請求付款人在法定期限內對掛失的票據不予付款,防止票據款項被人領取(包括善意第三人),以保護失票人權利的票據喪失救濟措施。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生效的《支付結算辦法》第48條規定,“已承兌的商業匯票、支票、填明‘現金’字樣和付款人的銀行匯票以及填明‘現金’字樣的銀行本票喪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者付款人掛失止付”。法律出于對付款人利益保護、避免由付款人承擔失票風險的考慮,限制掛失止付的適用范圍是合乎法律精神的。

掛失止付的提起人應為喪失票據的人,即失票人。我國票據法第15條只規定失票人可以掛失止付,并未限制失票人資格。因此,對于失票人應當從寬理解,不應以票據權利人為限,喪失票據占有的權利人、義務人或者票據關系人均有權提起掛失止付。掛失止付的相對人應為喪失的票據上記載的付款人,包括付款人。掛失止付的效力在于使收到止付通知的付款人暫停票據付款,付款人在接到掛失止付通知后,應在法定的期間內停止對票據的付款,否則應承擔賠償責任,但付款人或付款人在收到掛失止付通知前已付款的除外。

結合《票據法》和《止付結算辦法》規定,付款人或者付款人在收到掛失止付通知書后,應在3日內暫停止付,在這3日時間內,如果付款人收到了失票人已提訟或者申請公示催告的證明,則可以使止付的效力延長到12日。之后如果收到法院的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應當繼續維持下去,直至法院對票據權利作出判決。由此可見,掛失止付只是失票人喪失票據后可以采取的一種臨時補救措施,以防止所失票據被他人冒領。掛失止付并未對票據權利加以確認,失票人若想恢復自身的票據權利必須通過公示催告程序或者訴訟程序。另外,掛失止付程序也不是公示催告程序和訴訟程序的必經程序。

(二)公示催告:所謂公示催告,既是一種法律程序,又是一種法律制度。從前一種意義上講,是法院依失票人的申請,以公示的方法,催告票據利害關系人在一定期限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在一定期限內沒有申報權利,則產生失權的法律后果的這樣一種程序;從后一種意義上講,則是失票人向法院提出申請,請求宣告票據無效,從而使票據權利與票據本身相分離的一種權利救濟制度。進行公示催告,需要首先由合法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請。根據我國票據法第15條第2款的規定,如果失票人未向付款人發出掛失止付通知,可以隨時申請公示催告;如果失票人已經向付款人發出掛失止付通知,則應當在通知掛失止付后3日內,申請公示催告。有權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請人應為票據的合法權利人,包括票據上所記載的收款人以及能夠以背書連續來證明自己為票據合法權利人的被背書人。同時還應當允許出票人作為公示催告的申請人。在票據遺失后,已經知道現實持有人的情況下,失票人則不能成為公示催告的申請人,只能依普通民事訴訟程序,提起返還票據的訴訟。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申請后,應當立即向票據付款人發出止付通知,并應當在3日內發出公告,催促利害關系人申報權利,公示催告期間至少為60日。

在公示催告期間,有人提出權利申報或提出相關的票據權利主張時,法院就應當立即裁定終止公示催告,并通知申請人和票據付款人。在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后、除權判決做出前,有利害關系人申報權利的,也應該裁定終結公示催告。此后,申請人與權利申報人就應通過普通民事訴訟解決雙方有關票據權利歸屬的糾紛。公示催告期滿,沒有人提出權利申報或者提出相關的票據,或者申報人提出的票據非申請人喪失的票據時,則依申請人的申請,由法院做出除權判決,宣告票據無效。

(三)普通訴訟程序:即失票人在喪失票據后,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令票據債務人向其支付票據上所載的金額。法院根據失票人的申請對票據權利歸屬做出判決,認定申請人是否為所失票據的合法權利人。我國票據法沒有對該程序做出詳細規定。我國票據喪失的救濟存在著以下缺陷:首先,掛失止付程序僅僅是一種臨時性的補救措施,并不能從根本上解決票據合法權利人喪失票據權利的問題;其次,我國對公示催告程序做出60日公告期間的規定。公告期間或者公告期屆滿后除權判決做出前,如沒有利害關系人申報權利,則通過判決宣告票據無效,恢復申請人的票據權利。

然而,在實踐中,可能出現票據的利害關系人并沒有在60日的公告期內發現所持有的票據正在被進行公示催告的事實,因而也不可能去申報權利。如此一來,則票據喪失的風險則完全落在了票據善意第三人身上,不利于票據的流通,也對善意第三人相當不公平;再次,我國票據法中沒有對如何通過普通訴訟程序解決票據權利歸屬糾紛做出規定,民事訴訟法中也僅規定了,利害關系人在除權判決生效后,還可以向人民法院。這些缺陷都導致了對票據利害關系人和善意第三人保護的不力。票據的原權利人無論是因被盜、遺失或者其他原因而喪失票據,其自身都存在一定程度上的過錯,應當由自身承擔票據喪失的相當程度的風險。法律規定了對其票據喪失的救濟,但卻不可以矯枉過正,使得票據喪失的風險完全轉移到他人身上,否則就違背了基本的公平原則,挫傷民商事活動當事人使用票據的積極性,這對票據本身的流通性同樣是個極大的損害。

三、完善票據喪失之救濟

通過以上對我國票據權利救濟制度不足之處的論述,可以看出,現行的票據救濟制度過多的保護了票據原權利人的利益,把票據喪失的風險大部分都轉移給票據善意第三人和利害關系人。這樣的規定是不科學的,使得票據喪失的風險承擔出現了失衡,本身沒有過錯的善意第三人和利害關系人反而要承擔票據喪失的風險。當事人在進行票據流通的時候,還要考慮自身可能會因無法預料的原因而遭受利益損失的可能性,這無疑會打擊當事人使用票據的積極性。如此一來,則會大大損害了票據流通性這一至關重要的票據根本屬性,也會使票據的流通和使用陷入困境。

針對現行票據喪失救濟制度在實際運用中所產生的一些問題,筆者嘗試在現行票據喪失救濟制度的基礎上針對其不足之處做出改進,使得票據喪失風險在各方當事人之間得到更為公平的承擔,也使得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到更好地保護,以期維護流通性這一票據的根本屬性。

掛失止付作為失票人喪失票據后可以采取的臨時性補救措施,在實踐中已被證明是行之有效的。掛失止付可以使失票人在得知喪失票據占有后迅速地向票據付款人(包括付款人)通知票據喪失的事實,并要求其停止付款。但是在實踐中應當要求這種通知以書面形式做出,同時失票人還應當將該票據的副本向付款人提示,證明其擁有該票據,是票據的合法權利人,另外還要說明不能出示票據的事實和理由。當然掛失止付并不是申請公示催告和提訟的必經程序,是否通知掛失止付是失票人自身的權利,由失票人依自己意思自由處分。

失票人在通知掛失止付后3日內,沒有掛失止付的可以隨時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公示催告。法院在審查失票人的申請后,認為符合申請公示催告程序法定條件的,應當立即向票據付款人發出止付通知。當時法院還應當在3日內發出公告,催促利害關系人向法院申報權利。在60日的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后,如果沒有利害關系人申報權利或者提出相關的票據,或者申報人提出的票據非申請人喪失的票據時,則法院可以依申請人的申請做出判決,宣告票據無效。同時,對于我國現行票據法規定的“公示催告期間,轉讓票據權利的行為無效”,筆者建議修改為“公示催告期間,善意轉讓票據權利的行為無效”。這樣才能更為充分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利,避免對失票人的保護有矯枉過正之嫌。票據流通當中相當重視票據無因性以及票據行為的獨立性,若因對失票人權利過多保護而任意損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利,則違反了票據流通中無因性和獨立性的基本規則。法院做出的除權判決,是對公示催告申請人票據權利恢復的確認。

自該判決做出之日起,申請人有權依該判決,行使其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為了防止由于利害關系人由于正當合理的原因未能在公告期內申報其權利,其后可能發生的票據權利歸屬糾紛,在宣告票據無效的同時,法院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相當于票據金額的擔保。擔保的性質及其條件由申請人和票據付款人之間的協議規定,如不能達成協議則由法院進行規定。如果申請人不能提供擔保,法院可以要求申請人將已喪失的票據的金額予以提存,存放在法院或者適當的主管當局或機構,提存的時間為從判決之日起至票據到期日。因為在票據到期時,如果利害關系人尚未對其票據要求付款,則可視為其放棄自身持有的票據權利,法律無須再對其進行保護。如果在此期間,利害關系人提出相關的權利主張,在利害關系人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自己是善意第三人后,票據付款人應當對主張權利人進行付款。票據付款人在付款后則可以取得擔保品,或者取得擔保品變賣后的價款。失票人則可以根據利害關系人所提供的相關證據提起針對從失票人處取得票據的不法侵害人的侵權訴訟。

若在票據公示催告期間,或者在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后除權判決做出前,利害關系人提出權利申報或者提出相關票據主張權利時,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請人與票據付款人。在公示催告程序終結后,申請人和權利申報人應當提起有關確認票據權利歸屬的訴訟,通過普通民事訴訟程序來解決其糾紛。

篇3

票據質押是指為了擔保債務履行,作為持票人的債務人或第三人將自己的票據作為質物,設立質權的行為。①我國《擔保法》第76條和《票據法》第35條對此作了明確的規定。由于票據質押是以票據為標的而成立的一種質權,具有特殊性,因而準確界定其法律性質對于理順和明確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至關重要。

(一)票據質押是一種特殊的權利質押。

首先,票據質押是一種權利質押。質押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其財產移交給債權人占有,以其作為債權擔保的擔保方式。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依法以其占有的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的財產變價優先受償。根據《擔保法》的規定,質押又分為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二者之間的區別主要體現在:第一,權利客體不同。動產質押的客體是有形財產,而權利質押的客體則為無形財產,即權利。第二,公示方法不同。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雖然都是以轉移占有為公示方法,但轉移的內容不同。動產質押轉移質物是外在的、有形的,可導致質權人對質物的直接占有;而權利質押主要轉移權利憑證,更多的是體現為一種觀念上的占有,因而質權人對權利的占有又被稱為“準占有”。第三,權利實現方式不同。動產主要通過拍賣、變賣、折價的方式實現債權,而權利質押除了上述傳統方式外,還包括質權人代位向出質人的債務人行使該出質權利的方式。②票據作為一種有價證券,其本身并不具有價值意義,而是其代表的可轉讓的財產權利具有交換價值,從而成為擔保物權的標的。因而票據質押從本質上講是一種權利質押。我國《擔保法》第75條對此作了明確的規定。

其次,票據質押是一種特殊的權利質押。與一般債權質押不同,票據質押的特殊性基于票據本身的無因性、文義性和要式性等性質所決定的。這種不同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一般債權質押的生效要件是合意和交付,完成了上述兩個環節,債權質押合同生效;而一般來說,票據質押的生效要件強調背書記載“質押”字樣和交付(關于這一點《票據法》和《擔保法》規定不一致,將在后文進行分析)。第二,在理論上,通說認為在權利質押中,質權人享有轉質權③,但是對票據質押中的質權人的轉質權一般均持否定態度。我國立法對此沒有明文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五十一條規定:依照票據法第三十四條和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背書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委托收款”、“質押”字樣,其后手再背書轉讓、委托收款或者質押的,原背書人對后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票據責任,但不影響出票人、承兌人以及原背書人之前手的票據責任。第三,一般債權質押的行使必須以主債權已到期且尚未得到清償為前提條件,而在票據質押中,多數國家均規定質權的行使無須主債權已到期,在票據載明的付款日,即可基于票據質權請求付款。我國實踐中票據質押的行使條件與一般債權質押的行使條件相同,即要求滿足主債權已到期且未獲清償。

(二)票據質押是一種票據行為。

我國《票據法》規定的票據行為主要有四種:出票、背書、承兌和保證。出質人在按照《票據法》第35條規定的設質背書的情況下,票據質押應當定性為一種票據行為,具備票據行為的一般特征。

1、要式性。所謂要式性,即要求票據行為必須遵循法定的、嚴格的形式要件,不允許當事人自主決定或變更,否則不產生票據法上的效力。票據質押的要式性具體體現在:第一,以背書的方式進行,并且記載“質樣”字樣;第二,行為人應當簽名或蓋章;第三,按照票據的格式或款式記載上述內容。

2、無因性。是指票據質押只要具備法律規定的形式即可生效,而不問其原因關系或基礎關系存在與否或是否有效。易言之,票據質押的意思表示一經背書記載,并將票據轉移給被背書人占有,票據質押就具備了票據法上的效力。至于質押合同的效力如何,主債務是否有效均不影響票據質押行為的有效性。

3、獨立性。票據行為的獨立性是指若干行為人在同一票據上各自所為的票據行為,都依各自在票據上所載文義獨立發生效力,互相不發生影響。票據質押的獨立性體現在其有效性并不受此前的票據行為的影響,即使某一環節出現行為人的票據能力瑕疵,或偽造、變造簽章等情況,票據質押的效力也不會受到影響。

4、文義性。這是指票據質押的內容完全以票據上記載的文義為準即使票據上記載的文字與實際情況不符,仍應以文字記載為準,不允許當事人以票據文字以外的事實或證據來對票據上的文字記載作變更或補充。即使當事人因為失誤或認識錯誤導致票據記載與自己的真實意思表示相違背,仍應按票據記載承擔票據責任。

5、連帶性。這里的連帶性并非指出質人所有前手都可以在條件成就時與質權人連帶地對出質人主張質權,而是說出質人的所有前手都可能與出質人一起,對質權人的債權在票據金額范圍內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票據質押的實際意義就在于這種連帶性,它使質押所擔保的主債權除了有出質人的擔保以外,增加了第三人的擔保,以強化對債權的保護。

二、票據質押的設立與生效

在我國的現行法律體系內,票據質押是一個兼跨《擔保法》和《票據法》的法律行為,而這兩個法律對票據質押的設立與生效又規定了不同的條件。

《擔保法》第76條規定:以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應當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將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質押合同自權利憑證交付之日起生效。根據這一規定,票據質押的生效條件有兩個:一是合意,必須簽訂書面的質押合同,二是交付,必須將票據交付給質權人。票據質押自票據交付給質權人時起生效。

《票據法》第35條第2款規定:匯票可以設定質押;質押時應當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被背書人依法實現其質權時,可以行使匯票權利。④《規定》第55條規定:……出質人未在匯票、粘單上記載“質押”字樣而另行簽訂質押合同、質押條款的,不構成票據質押。可見《票據法》上的票據質押生效條件也有兩個;一是背書并記載“質押”字樣,二是將票據交付給質權人。

從上述規定可見,《票據法》和《擔保法》對票據質押的設立與生效條件的規定不相統一,主要區別在于是否要求背書并記載“質押”字樣為之。依照《票據法》,經背書“質押”的票據質押有效成立,而依照《擔保法》,出質人雖未在票據上記載“質押”字樣但另行簽訂了質押合同或者質押條款的,構成票據質押。這樣就會出現這樣的問題:這兩種規定之間是什么關系,究竟應以哪種規定為準?筆者認為,從債權擔保角度來說,《擔保法》是債權擔保的普通法,而《票據法》是票據的專門法律,其關于票據質押的規定構成了債權擔保的特別法,按照一般法理,在普通法與特別法規定不一致時,適用“特別法優于普通法”原理,優先適用特別法的規定。因而,有關票據質押的設立與生效應當適用《票據法》的規定。據此,票據質押的設立與生效必須具備下列三個條件:一是必須以背書方式為之,出質人為背書人,質權人為被背書人,出質人應當簽蓋,否則背書無效。對此,《規定》第55條作了明確規定:依照票據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匯票設定質押時,出質人在匯票上只記載了“質押”字樣未在票據上簽章的,……不構成票據質押。二是必須記載“質押”字樣。因為票據是一種文義證券,而質押背書乃是一種非轉讓背書,如果不記載“質押”字樣,不能以票據出質對抗善意第三人。第三,必須將票據交付給質權人。因為票據是一種完全有價證券,只有持有票據才能行使票據權利,所以只有將票據交付給質權人,其才能行使質權。

解決票據質押的設立與生效的條件之后,隨之而來的另一個問題是:如果當事人未在票據上記載“質押”字樣,而是另外簽訂了質押合同或質押條款,此時票據質押是否有效?如果有效,票據質押人如何行使票據權利?筆者認為,如果當事人未在票據上記載“質押”字樣,自然不能產生票據質押的效力,但是如果其符合了《擔保法》的規定,我們可以將其視為以票據為權利憑證的一般債權質押,按照《擔保法》的相關規定行使質權。我國《票據法》第31條規定:非經背書轉讓,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匯票的,依法舉證,證明其匯票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98條規定:以匯票、支票、本票出質,出質人與質權人沒有背書記載“質押”字樣,以票據出質對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一司法解釋肯定了質押字樣的記載只是票據質權的對抗要件,在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時候,以票據為權利憑證的一般債權質押權利不應當被否認。因而,即使未記載“質押”字樣,但質權人的擔保權利是成立的。對于此類質權的行使,持票人可以依據質押合同和票據向人民法院,要求實現質權,但是質權人必須依法舉證,證明自己取得票據權利的合法性,證明自己享有質權。由于此時的質押標的為一般債權,所以質權人除了證明其質權外,還需證明其債權已到清償期限,否則不得行使質權。

三、票據質押的法律效力

票據質押一經有效設定,即產生如下法律效力:

1、行使票據權利的效力。票據質押有效設定后,被背書人或持票人可以自己名義行使票據權利,但是行使的票據權利的性質略有不同,因為這種設質背書并非以轉讓票據權利為目的,而是以擔保被背書人對背書人的某一債權為內容,所以雖然背書人經設質背書將票據轉讓于被背書人占有,但是票據權利人依然是背書人,持有票據的被背書人并沒有取得票據權利,只能代背書人行使票據權利而已。⑤所以質權人行使質權時有一定的限制:即須等到主債務到期且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方得行使。關于這一點,《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完善票據業務制度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第二點關于票據質押的相關處理(三)作出了規定:質押票據所擔保的債務到期后,背書人未能如期履行債務時,被背書人依法實現質權。

2、可以在票據上再背書。但質權人在票據上的再背書僅以委任取款為限,不能為轉讓背書或轉質背書,因為質權人對票據只享有占有權,而不享有處分權。《通知》第二點(三)規定:質押票據所擔保的債務到期后,背書人未能如期履行債務時,被背書人依法實現質權,但不得將票據進行轉讓或貼現。

3、質權設立的證明。設質背書的持票人可以背書的連續性證明自己為合法的質權人,不須另行舉證。基于票據行為的無因性,設質背書一經成立,即獨立于原因關系發生效力,即便原因關系不存在,或者不合法,也不致影響持票人的質權。當票據關系與原因關系不一致時,除直接當事人之間可依此抗辯外,須等到票據關系實現后再依原因關系在各方當事人之間進行清算。

4、切斷人的抗辯。質押并非,設質背書的被背書人是以自己的名義、為自己的利益行使票據權利,背書人與被背書人是在票據法上人格與利益分離的兩個獨立的主體,票據債務人不能象委任取款一樣以對背書人的抗辯事由來對抗被背書人。因為設質背書的目的是以票據權利的安全性和信用性作為設質債務的擔保,如果允許以對背書人的抗辯對抗被背書人,就會妨礙質權的行使,破壞票據作為權利證券的安全性和作為流通證券的信用性,與票據行為的獨立性原則不相吻合,票據作為設質標的就失去其特有的意義了。⑥

5、票據責任的擔保。票據質押設定后,出質人作為背書人,對票據仍要承擔擔保責任,在其后手得不到承兌或付款時,要承擔付款責任。因為質押背書在質權人要實現質權時,和普通背書完全一致,一旦遭到拒絕承兌或付款,可以向其任何一位前手行使追索權,但是出質人可以質押合同中的正當理由來對抗質權人,這也就是票據行為中直接當事人之間的抗辯。但是如果當事人如果將設質背書的票據再背書轉讓,作為背書人的出質人只對直接后手也就是質權人承擔擔保責任,不對質權人再轉讓背書的被背書人及其后手承擔責任。

四、票據質權的實現途徑

票據質押賦予質權人的是一種附條件行使票據權利的權利,質權人只享有對票據權利行使的期待權。當設質背書完成后,被背書人雖然已經取得完整的票據權利,但是這種權利卻不能馬上由作為質權人的被背書人行使,必須等到主債務到期且債務尚未清償的條件成就時,被背書人行使票據權利才合法有效。在主債務到期前,或者主債務雖已到期但債務人清償了債務的情況下,票據權利人不能行使票據權利。一般而言,在前述條件下,票據質權人實現質權的方式主要有如下幾種:

1、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并以所得款項優先清償自己的債權。當主債務到期且未清償而票據又已到期時,質權人可依背書的連續性證明自己權利的存在,持票據提示付款人付款。如果該票據已經付款人、第三人承兌或保付,承兌人、保付人則成為票據主債務人,負有絕對的保證票據兌付的義務,其余債務人則相應成為第二位債務人。若票據主債務人拒絕付款,質權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要求其履行義務。如果付款人、承兌人或保付人將票款支付給質權人,主債務履行完畢,票據質押關系消滅,被背書人應當以單純交付的方式將質押票據退還背書人,票據到期時,由持票人按支付結算制度的有關規定行使票據權利。⑦同時根據《擔保法》第77條的規定,如果票據已經到期而其所擔保的主債務尚未到期時,質權人也應有權兌付票款,并將票款提存,或與出質人商定提前償還債務。

2、行使票據追索權,并用所得款項優先清償自己的債權。當票據到期未獲付款,或在到期前未獲承兌時,可以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權,請求償付票據金額。由于票據關系人承擔的是一種對內的連帶擔保責任,相對于付款人、承兌人來說僅是一種補充擔保,所以只有當票據請求權不能實現或無法得到滿足時,持票人才能行使追索權,由其前手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因而,可以認為追索權是付款請求權的一種補充或保障性的權利,起著規范票據債權流通、保障票據制度運行的功能。質權人通過行使追索權而獲得票款,可優先用于清償自己的債權。

綜上所述,雖然我國《票據法》和《擔保法》對票據質押有關問題作了不同的規定,但是在界定票據質押的票據行為性質的前提下,諸多問題還是能在基本法理的指導下,依據《票據法》和《擔保法》的規定予以妥善解決的。但是我國《票據法》的有些規定與基本法理和世界上的立法通例還存在有一定的出入,修改相關立法,完善票據質押制度已成為當務之急。

【注釋】

①辜明安:《票據質押基本問題新探》,載《社會科學研究》第2002年第6期。

②劉保玉:《權利質押爭議問題探討與立法的完善》,載王利明主編《物權法專題研究》(下),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352頁。

③所謂轉質是指在債權存續期間,質權人為了擔保自己或第三人的債務而將質物移轉占有給債務人,從而在該質物上設定新的質權的情形。

④根據《票據法》第80條和第93條規定,關于支票和本票質押的規定,適用匯票的有關規定。

篇4

一、票據的本質屬性

(一)票據行為的無因性是票據的本質屬性

因為客觀經濟發展變化的需要,票據在現代經濟生活中起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根據票據的特性,票據是一種流通證券,流通性是票據的活力來源,現代票據失去了流通性,也就失去了生命力。流通功能是票據最核心最基本的功能,現代票據制度是建立在票據流通的前提下的,票據的其他功能要得以實現,就必須保證其良好的流通性。而票據之所以可以快捷地流通,票據的無因性是最關鍵的保障。因此為了保證票據的自由流通,各國票據法大多規定了票據行為的無因性,對無因性理論的討論也一直是票據法的重要課題,票據行為的無因性是票據的本質屬性。

無因性的實質內容就是票據基礎關系與票據法律關系相分離。只要一張票據在形式上具備了法定的記載條件,即使與原因關系等事實不符,也不影響其在票據法上的效力,不影響其票據本身的效力。這實質上是票據的文義性使然,票據是一種文義證券,即票據上的一切權利義務,必須嚴格按照票據上記載的文義而定,不得以文義之外的其他任何事實進行補充或變更。日本著名學者龍田節認為:“票據上的債務是基于票據行為自身而發生和存在的,和作為票據授受原因的法律行為(買賣、消費借貸等)存在或有效與否無任何關系。即使買賣契約無效或被解除,由此產生的票據債務也不受影響。”[1]換言之,票據權利的行使只以持有票據為必要,持有票據的當事人就是票據的債權人,其可以向任何一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上的權利,而無須證明取得票據的原因。“無因性理論的確立可以在轉讓票據時大大減少合法持票人的風險和審查責任,保護合法持票人的權利,增強票據的信用功能,從而促進票據的流通。不承認票據行為的無因性則會阻礙票據的自由流通,影響經濟的發展”。[2]

(二)無因性的例外

但是,票據行為的無因性并不是絕對的,在特殊情形下,原因關系與票據法律關系并不完全分離,存在一些無因性的例外情況,如在直接當事人之間,可以以原因關系無效為理由進行抗辯;持票人取得票據如沒有給付對價或者未給付對價的,則該持票人不能享有優于其前手的票據權利;對有惡意或重大過失的持票人不適用無因性原則;當由于票據的時效完成而導致持票人的票據權利得以消滅時,該持票人可以對因時效完成而受有利益的票據當事人,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無因性的相對性特性,并不是對票據無因性理論的否定,作為票據的本質屬性,無因性理論及其相對性特性的最終目的都在于實現票據的自由流通,保護交易的安全。

二、票據無因性的法律規定及分析

(一)國外關于票據無因性的法律規定

票據無因性作為現代票據法的立法原則,已為世界各國、各地區的票據法和日內瓦統一票據法所認可。[3]

日內瓦統一票據法是大陸法系票據法的代表,為大陸法系多數國家所采用。其關于票據無因性的適用,主要體現在《統一匯票本票法》第17條、《統一支票法》第22條。《統一匯票本票法》第17條規定:“因匯票而被起訴之人,不得以基于其與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間之個人關系之抗辯對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匯票時明知其行為有損債務人者除外。”《統一支票法》第條規定:“因支票而被訴之人,不得以基于其與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間之個人關系之抗辯對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支票時明知其行為有損債務人者除外。”[4]

在日內瓦統一票據法制定之前,世界上成文票據法最為典型的是法國票據法、英國票據法和德國票據法。法國票據法制定時間早,有因性歷史長,由于票據有因性嚴重影響到票據的流通,在20世紀30年代日內瓦統一票據法運動之后,法國票據法也采用了票據無因性。[5]英美票據法也承認票據無因性,適用票據抗辯限制制度,但更加強調善意取得和對價關系,1882年英國《票據法》第38條(2)規定:“如為正當持票人,其持有匯票之權利不受前手當事人有瑕疵所有權之影響,也不受前手事人之間得作為個人抗辯事由之影響,并得強使所有對匯票負責之當事人付款。”此款充分運用了抗辯切斷制度,立足保護正當持票人的票據權利,體現了票據無因性觀點及價值取向。德國在世紀上半葉,就已經在整個德意志聯邦完成了票據法的統一,是流通性與安全性兼備的票據法律,其以日內瓦統一票據法為藍本。綜合起來看,英國票據法和德國票據法更加注重票據的流通性,而法國票據法更多的考慮了票據作為現金運輸工具的作用。[6]

(二)我國《票據法》對票據無因性的規定及分析

我國《票據法》對票據無因性的規定相當模糊,理論界一直存在較大的爭議。《票據法》第10條第1款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這有將基礎關系與票據關系混在一起,否認票據無因性的嫌疑,因此其不合理性是顯而易見的。但是該條并沒有從正面規定沒有真實的債權債務關系和交易關系,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就是無效的。因此并不能從該條推斷出其否定了票據行為的無因性。該條規定應該只適用于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當事人之間,這就是上述所談的票據無因性的例外情況。因此該條規定似乎可以做如下修改“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不以基礎交易關系的存在與有效為條件,但票據的直接當事人之間必須具有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否則該持票人不能取得票據權利”。

第10條第2款規定“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理論界及實務界對票據法的上述規定提出質疑,普遍認為票據法不宜規定對價關系對價關系屬原因關系而票據法的規定使票據債務人可能以欠缺對價為由拒絕履行義務使票據成為有因證券。日內瓦法系各國的票據法都未規定票據的對價關系不以是支付對價作為合持票人的必備條件。[7]《票據法》將對價解釋為“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太過模糊,如果雙方當事人出于內心真實意思的表示,將票據以明顯低于或明顯高于票面金額的代價轉讓給持票人,那顯然不符合“相對應的代價”,從而存在矛盾。對這兩款規定,有學者認為可以將第10條增加如下內容作為第3款:“違反前兩款規定的,只可以作為直接票據當事人之間的抗辯事由,不影響他們與其他票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8]此不失為一種可行的修改方法,但這與《票據法》第13條第2款[9]存在重復規定的不妥。對此可結合第11條第1款“因稅收、繼承、贈與可以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不受給付對價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據權利不得優于其前手的權利”的規定,作出相應調整。第11條的規定將無償取得票據的情形限定為稅收、繼承、贈與三種情況,并沒有交代有償取得時的對價,結合第10條第2款和第11條第1款都沒有從正面對應當支付對價而未支付對價或支付不相當對價時的法律效果作出明確規定。為此,可借鑒我國臺灣地區票據法第14條第2款的規定“無對價或不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于前手的權利”,將我國票據法第11條第1款修改為:“無對價或不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于前手的權利。”[10]

關于無因性,類似模糊的規定還有第21條“匯票的出票人必須與付款人具有真實的委托付款關系,并且具有支付匯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第74條“本票的出票人必須具有支付本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并保證支付”,第83條第2款“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和領用支票,應當有可靠的資信,并存入一定的資金”,第88條第1款“支票的出票人所簽發的支票金額不得超過其付款時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金額”,第90條第2款“出票人在付款人處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額時,付款人應當在當日足額付款”。這些條文都反應出我國現行票據法在無因性問題上存在的缺陷,即使不能從這些條文直接否定票據行為的無因性,但其有因性是不可否認的。雖然理論界一般認為,我國票據立法是從有因到無因逐步發展認識的過程,但目前法律規定中出現的這些模糊地帶,對票據無因性理論的發展形成了阻礙。

針對以上缺陷,我國《票據法解釋》(即《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4條作出了如下規定“票據債務人以票據法第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為由,對業經背書人轉讓票據的持票人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條雖仍未明確規定票據無因性原則,但其在無因性上取得了一定的進步,是令人欣慰的。另外,我國《票據法》對無因性的肯定也是有諸多法條依據的,如第4條“票據出票人制作票據,應當按照法定條件在票據上簽章,并按照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第6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票據上簽章的,其簽章無效,但是不影響其他簽章的效力”,第13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除外。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進行抗辯……”,第14條第2款“票據上有偽造、變造的簽章的,不影響票據上其他真實簽章的效力”,第19條“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托付款人在見票時或者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第22條規定的票據必要記載事項,及第57條“付款人及其付款人付款時,應當審查匯票背書的連續,并審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證明或者有效證件。付款人及其付款人以惡意或者有重大過失付款的,應當自行承擔責任”等等,這些規定與國際上通行的做法一致,適應無因性理論的發展趨勢,是值得肯定的。

三、結 語

綜上,為了保證票據強大的流通功能,在立法中明確規定票據行為的無因性至關重要。票據行為的無因性乃是票據的本質屬性,無因性理論已為各國票據立法所普遍承認和采用,是國際票據爭議裁決所遵循的一項共同準則。

票據的無因性并非絕對,而是相對的,我國采用的即是一種相對無因性,立法中存在不少票據抗辯的情況,有對人抗辯與對事抗辯。但我國票據法對無因性的規定總體上顯得有些模糊(盡管也有肯定的一面),文中列舉的第10條、第21條、,第83條、第88條及第90條的規定,對票據行為無因性理論的發展形成了阻礙,有削弱無因性之嫌。這對于票據流通功能的發揮是極其不利的。為了保證票據的流通,適應經濟發展的需要,借鑒國外的無因性思想,我國《票據法》應在立法中明確規定票據的無因性原則,以無因性為基礎,相對性為例外,對相關條相應的調整,改變模糊不定的狀態,堅持無因性理念,以使我國票據法更加適應其特性要求。

參看文獻:

1.:《票據法司法解釋實例釋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3月版。

2.汪世虎:《票據法律制度比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8月版。

3.王開定:《票據法新論與案例》,法律出版社2005年9月版。

4.高磊:《票據無因性及相關法律問題》,《合作經濟與科技》2008年第6期。

5.馬棟:《我國的完善與票據無因性理論》,《律師世界》2002年第1期。

6.夏林林:《對票據無因性原則法律適用的思考》,《法律適用》2004年第1期。

7.王曉方:《試論票據的無因性及的完善建議》,《經濟師》2007年第3期。

8.段衛華、胡海濤:《票據無因性原則之理論探討及其立法探討》,《河北法學》2005年第9期。

注釋:

[1] 張奇:《從票據無因性看我國<票據法>的缺憾》,《法制與經濟》2008年第10期,第58頁。

[2] 參見張澄:《試論票據行為的無因性及其相對性——兼評我國<票據法>第十條》,《政治與法律》2006年第1期,第85頁。

[3] 李燕:《論票據的無因性》,《青海師專學報》2008年第2期,第86頁。

[4] 王銳:《論票據無因性理論的適用》,吉林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8年3月,第11頁。

[5] 參見陳麗麗:《對我國票據法關于票據無因性之思考》,南京師范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7年5月,第9-10頁。

[6] 參見周志剛:《論票據無因性》,西南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6年4月,第6-7頁。

[7] 周志剛:《論票據無因性》,西南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6年4月,第34頁。

篇5

一、票據無因性含義

票據的無因性,沒有較為明確的定義,但各國學者對此多有論述。德國學者維蘭德認為,票據行為應該屬于一種原因行為。持票人針對票據債務人僅僅具有一種請求權,那就是基于基礎關系的請求權。在最初的持票人手中票據表現了基于基礎關系的請求權,將票據交付給該持票人的行為不過是“權利基礎的補充說明”,票據在這里僅僅作為由基礎原因關系聯系起來的雙方當事人間的補充形式而存在。日本學者龍田節認為,票據上的債務是基于票據行為自身而發生和存在的,與作為票據授受原因的法律行為(如買賣、消費、借貸等)的存在或有效與否無任何關系,即使買賣契約無效或者被撤銷,由此產生的票據債務也不受影響。我國臺灣學者梁宇賢認為:“無因證券者,乃票據執票人得不明示其原因所在而主張享有證券商之權利之謂也。票據如已具備法定要件,其權利即行成立,至其法律行為發生之原因如何,在所不問。”學者王小能認為:“所謂無因,是指票據如果具備票據法上的條件,票據權利就成立,至于票據行為賴以發生的原因,在所不問。”以上論述不難發現,雖然表達方式不同,但都并無實質性的差異。究其根本,票據的無因性不外乎兩種形式,一種是內在的無因性,一種就是外在的無因性。內在的無因性指的是票據關系的內容并不包含原因關系的具體內容,即票據上僅僅記載支付一定金額的委托或約定為意思表示的內容,原則上,票據債務人不準以基礎關系所產生的抗辯事由對抗票據債權的行使。而外在的無因性是指票據行為只要具備法律規定的形式即自行產生效力,而不問其基于的原因關系或基礎關系存在與否或是是否有效。在另外的角度上其表現為只要權利人持有票據,就能夠享有并合法的行使票據權利,至于票據的持有人為何享有或者取得票據以及發生票據權利行為,則在所不問。簡言之,原因關系等基礎關系與票據關系在法律上是彼此分離的,也就是說,基礎關系的存在、發生、效力問題不在票據權利是否享有的考慮范圍之內。

從學術研究的角度而言,我國的票據的無因性與德國票據的抽象性是不同的,不能一概而論。在德國,雖然也有學者把抽象性解釋為類似相對無因性的主張,但法學界認為票據的抽象性是指票據請求權完全不受票據基礎關系的瑕疵的影響。也就是說,在學術研究中此抽象性是絕對的。我國票據理論認為票據的無因性從來都不是絕對的,而是相對的。其相對程度取決于一時、一地、一國的實際情況,取決于經濟發展的階段,取得于銀行的信譽狀況和其他票據當事人的信用程度。不從實際出發,盲目追求票據的絕對無因性,必然事與愿違。因為票據債權和原因債權雖然是兩個不同的民事法律行為產生的兩種不同的權利,基礎原因關系所生的抗辯僅應附隨于原因債權,但兩者的關系在直接當事人之間仍然是密切聯系的,即直接當事人之間不適用票據無因性,當他們之間的基礎關系無效,票據關系也就無效。正如有的學者所說:“按票據法之所以規定票據為不要因證券者,原在保護票據的流通性。若今為保障執票人之權利而輕易舍棄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權利之保護于不顧,自非本部分法條之本意。"

二、確立票據無因性的考量

保護交易秩序和靜的交易安全哪一個更為重要是確立票據有因性原則還是無因性原則的考量根本,而這種考量從一定意義上說就是基于對經濟利益的考量,因為在現實交易成本存在的情況下,能使交易成本影響最小化的法律是最適當的法律。當然,在一個零交易成本的世界里,只要交易自由,總會產生高效率的結果,但這畢竟只是一種良好愿望,因為在現實生活中,交易成本是不可能不存在的,而這種存在造成的直接結果就是個人一定經濟利益的得失以至于整個社會的經濟利益的得失,因此,也可以這樣說,票據的有因無因論只是實現這種最優經濟利益考量結果的工具。

票據體現的是一種債權債務關系,當票據產生之初,這種債權債務關系簡單,如只有出票人和直接受票人雙方時,大可以基于債權債務關系無效或被撤銷而使交易歸于失敗,經濟利益不會受到影響,因為此時的票據只是匯兌功能的運輸金錢的工具,但基于票據本身的流通性,在出現第三人這個特殊的利益方,而這種第三方的身份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交通的便利,早已從熟人社會進入生人社會,成為交易秩序的代表時,若還是一味的將已經產生的交易歸零,那么必然導致社會理性的交易人出于對票據權利的不信任而花費較多的成本考察權利來源,甚至于寧愿降低交易次數來防止交易成本的喪失,壓制了票據需求,阻礙了正常的經濟流轉,影響了社會資本的流通性,這無論如何都是有悖于社會經濟利益的增加這個目的的,所以票據的有因性已經不能滿足現代市場經濟的經濟利益的要求,而確保票據流轉的迅速,保護第三方合理的信賴利益,維護票據的安全性,保證社會交易的便利的票據無因性則恰恰符合了這一要求,尤其是當銀行介入到票據關系中時,由于銀行的本身特質,票據法體現的就不再僅僅是微觀主體之間的經濟利益,也顯現出國家宏觀的經濟利益,彰顯的是社會的整體利益,從某種程度上講這也是社會本位價值的表現之一。

總之,票據有因無因的發展無不和經濟發展相關,遵循著最優經濟利益的邏輯發展,因此確立票據無因性成為大多數國家的普遍選擇也就無可厚非了。

三、我國票據法對票據無因性的相關規定

我國《票據法》第10條第1款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第21條第1款規定:“匯票的出票人必須與付款人具有真實的委托付款關系,并且具有支付匯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 我國有的學者對此種規定持反對意見,認為這徹底否定了票據無因性的基本特征,實際上就是將三種票據的票據關系與票據原因關系聯系在一起,在效果上破壞了票據的流通,但筆者認為,我國《票據法》這兩條的規定并沒有完全否認票據無因性。從表面上看,這兩條規定似乎否定了票據無因性,在客觀上妨礙了票據的流通和持票人的權利安全。但票據有因性和真實票據論不能混為一談,這兩者已經有了質的變化與區別。票據有因性原則是民商法范疇,針對舉證責任與票據行為效力而言,票據真實交易背景要求是經濟管理與經濟法范疇,從金融管理的角度出發,并不涉及具體票據行為在私法上的效力。票據立法中引入真實票據論,主要是考慮票據是一種信用支付工具, 它強調人們在現實的民事活動中要具備誠實信用原則,因為一個環節的債權債務關系遭到破壞往往會影響損害票據流通秩序并危急社會經濟秩序,因此票據法要求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必須有真實的交易基礎可以杜絕那些商業投機、商業欺詐、惡意串通等嚴重的破壞了市場秩序的行為的蔓延,可以使票據債務人對這些弄虛作假的直接當事人行使抗辯權。從另一方面而言,就純粹字面意思上也很難說這兩條規定是在否定票據無因性,因為這僅僅要求票據基礎關系具有真實性,而對票據基礎關系和票據關系的影響上沒有做進一步的規定。另外,票據已成為現代社會的典型金融工具,流通性的票據也被稱之為兌換性貨幣,可見在現代信用經濟的模式下,票據的信用功能大顯其道,但與此不相匹配的是我國的信用體系尚未完善建立,這無疑會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票據無因性的行使,同時在現實生活中也確有不法分子以票據無因性為手段進行不正當的交易,因此我國《票據法》第10條第1款和第21條第1款提倡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防止票據欺詐并無不當之處。

四、結語

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雖然票據法沒有否認票據的無因性,但這遠遠是不夠的。因為先進的法律制度必定是與國際接軌的,因此在普遍承認票據無因性的大勢之下,我國明確票據無因性是不可避免的,所以在基本維持我國《票據法》第10條第1款和第21條第1款本身規定的同時,適時的重申票據的無因性,使二者相輔相成,不失為一明智之舉。同時加強對其他相關配套制度的建設,為票據無因性的合法運用保駕護航。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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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劉宏華:《票據有因性觀念的堅守與超越??對真實交易背景規則的辯護》《法學雜志》[J].2007年03期

篇6

一、票據抗辯的概述

(一)票據抗辯的價值

票據作為一種有價證券,其特征之一是票據具有流通性,作為一種支付,交易,信用工具在商事領域中流通。流通就是票據的生命,這也是在對票據關系立法中著重保護票據權利人權利——支付請求權與追索權。在票據法律關系中,匯票的承兌人作為主債務人之外,持票人之外的票據簽章人都是票據義務人,對票據權利人的權利給予保證,也是對票據流通的一種信用保障。

在票據制度中,作為票據權利人與票據債務人,其權利義務應當達到一個平衡點,這也是票據抗辯相對于票據權利存在的必要。研究票據抗辯,不僅是為票據債務人在出現法定事由時提出抗辯拒絕票據義務履行的權利,也是通過對票據抗辯的規定以劃清票據抗辯的適用范圍防止票據債務人濫用票據抗辯,損害票據權利人的正當票據權利,損害票據流通性。

票據抗辯是指票據義務人對于持票人主張票據權利時予以抗辯的行為。對于此定義,不同學者給出了不同的定義:“票據抗辯者,乃票據債務人,對票據債權人之請求,得提出抗辯事由,而拒絕履行之謂。”“票據抗辯者,系指票據債務人對特定之票據債權人或一般之票據債權人,得以拒絕履行票據債務之行為。”我國《票據法》第13條規定,“本法所稱的抗辯,是指票據債務人根據本法規定對票據債權人拒絕履行義務的行為。”

票據抗辯與其限制從某種角度而言都是對票據權利人的一種保護,這是票據法立法根據票據的屬性特征所采取的立場。因此研究票據抗辯與其限制,在給予票據債務人一定抗辯權的情形下,起到規范票據行為的作用。

(二)票據抗辯的制度與民法抗辯制度的區別

票據法作為民法的一個子法,兩者是特別法與一般法的關系,兩者在票據抗辯上的區別十分明顯,這是由票據的特征——無因性、流通性等決定的。研究票據抗辯與一般民法上的抗辯對于票據抗辯的認識有極大的作用。下面從五個方面分析它們的區別:

1.行使主體的不同。票據抗辯是由票據債務人提出的,以匯票為例,承兌過的遠期匯票,承兌人是第一債務人,其余的出票人,票據保證人,背書人是第二債務人,即票據抗辯的行使主體是特定的,這也體現了票據文義性的特征。但民法上的抗辯,以合同抗辯為例,在雙務合同中未規定履行次序的,雙方當事人皆可以提出抗辯。

2.提出抗辯的內容不同。票據抗辯的內容是票據債務人對票據權利的完全否定以及不履行。比如,當票據缺失必要記載事項而使票據歸于無效時,此時是對票據權利的完全否定,而如果是持票人在票據未到期或者履行地點發生錯誤,那么票據權利并未喪失。在民法上,抗辯權行使的前提是承認義務的有效存在,但因出現法定事由而拒絕履行義務,其抗辯正是肯定權利存在的證明。

3.抗辯延續性不同。票據抗辯具有切斷延續的特征。票據具有無因性,原因關系下做出票據,之后的票據流轉與原因關系就無關了,顧票據義務人不能就自己與前手間的原因關系去對抗持票人的請求。同時這是為了保障票據的流通性維護交易的流暢繼續。而在民法中,抗辯具有延續性,其制度的平衡點在保障債務人利益,債權在流轉過程中,債務人可以基于對前債權人的抗辯事由援引對抗現在的債權人。在債權代位權上,次債務人可以就其對債務人的抗辯對抗主債權人。而票據法作為商事法律,其強調的不僅是公平交易,更加側重于對流通的保護,對交易效率的保護。

4.抗辯行使的效果不同。票據抗辯的行使無溯及力,即票據債務人行使抗辯后并不影響票據上其他人的權利義務,除了票據無效的場合,票據仍有效。而在民法上,抗辯的行使具有溯及力。

5.在保證抗辯上的不同。在票據上載明以保證人身份為背書人或出票人保證的就是評價上的保證。保證人也是票據債務人之一,作為票據債務人,保證人負擔的是連帶責任,沒有民法上給予一般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其次保證人也因為票據抗辯的切斷不能援引被保證人的抗辯事由對持票人進行抗辯。可以說票據保證人在票據法上與其他的背書人享有的抗辯權相同。

綜上所述,票據抗辯區別于民法上的抗辯在于票據無因性、流通性、文義性等特征。票據抗辯的立法立場是站在票據權利人這邊的。所以在研究票據法時,學者多從票據權利出發,其實研究票據抗辯與票據抗辯的限制也是為票據流通,票據權利人權利的實現。

二、抗辯限制的概述

(一)抗辯限制的立法

我國《票據法》第13條規定了三項內容,第一項就是票據抗辯限制的兩個外延,第二項規定了票據抗辯事由,第三項是對票據抗辯的界定。從法條的立法順序中可以看出,票據法在立法上的立場是對票據抗辯限制在一定范圍內,以保護票據權利人為出發點。

票據抗辯的傳統分類是將其分為對物抗辯與對人抗辯。對物抗辯是基于票據本身的瑕疵或無效而形成的抗辯,具有客觀性,因此不會因為票據的流轉而切斷抗辯。票據抗辯的限制是針對對人抗辯而言的,以保護持票人不因前手的原因損害票據權利的實現。

(二)票據抗辯的限制價值與分類

票據抗辯的限制,主要是基于票據關系與原因關系相分離的理論。票據債務人與出票人之間或者持票人前手之間存在著非票據關系的法律關系,包括票據基礎關系和其他民事法律關系,依據此一般之債,票據債務人享有若干抗辯權,單詞抗辯權的相對人應為直接授受票據的當事人,而不是出票人或相對人的后手即持票人,那么票據債務人依據一般之債所產生的對一般之債的相對人的抗辯權不能向持票人行使,否則持票人取得票據的同時繼受了票據的瑕疵,一方面加重了票據權利人的義務和負擔而顯失公平,另一方面在理論上也否定了票據抗辯切斷的制度,違背票據立法的價值取向。

我國《票據法》第13條第1款規定了票據抗辯限制的種類:

1.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善意持票人。票據債務人與出票人之間的抗辯事由主要是指因基礎關系而產生的。主要由兩種情況:

(1)票據承兌人或付款人基于資金關系的欠缺,與出票人之間形成抗辯事由。此時承兌人或付款人不能因為出票人為履行他們之間的資金關系義務而拒絕善意持票人的付款請求。

(2)除承兌人或付款人之外的票據債務人,基于原因關系的欠缺,與出票人之間形成的抗辯事由。如票據法上的保證人不能因為與出票人之間的協議完成為由對抗善意持票人。

2.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持票人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善意持票人。所謂票據債務人與持票人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主要是指票據債務人與持票人前手間的基礎關系中發生的抗辯事由,有以下幾種情形:

(1)票據債務人與持票人前手間的基礎關系存在缺陷而產生抗辯事由,如此原因關系的無效,當且僅當票據債務人與持票人是原因關系的直接當事人時,票據債務人才能抗辯。

(2)票據債務人與持票人之前手是票據保證人與被保證人的關系,為進行票據保證而發生的抗辯事由。

(3)付款人或承兌人與持票人前手之間,在票據關系之外另有債權債務關系而發生的抗辯事由。

(三)關于表見的爭論

有學者提出“票據法除應對人的抗辯,即票據債務人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予以限制外,對票據效力的抗辯,即對票據無權的抗辯等也應進行限制。”也就是說票據抗辯不僅包括人的抗辯,還有票據效力的抗辯,此稱為雙重說。采取此種學說的觀點,以案例說明就是,B以A的人名義簽發一張本票給C,后C背書轉讓給D,D又背書轉讓給E,A可以以無權為由對抗D和E,但對于C,A負有表見責任,所以在C舉證表見成功后,A就不能對抗C。然而,對于善意持票人C的背書轉讓行為應是有效的,也就是說,A對于自己的過失所承擔的表見責任應該是對C、D和E的。所以表見不是票據債務人的抗辯事由,對于直接善意第三人的表見責任的承擔也不是出于抗辯限制的范疇。

三、抗辯限制之反限制

票據抗辯的限制是出于對票據無因性的保障,對票據流通、信用的保障,但票據限制過大也會妨礙票據的流通。例如票據債務人的票據抗辯行使主體,其身份在為流轉票據之前也是票據權利人,所以如果立法對票據抗辯施加過重的限制,就會引導商事主體避免進入票據法律關系,從而打擊票據的信用價值,流通價值。這也是票據抗辯限制的反限制存在的必要,以此來縮小抗辯限制,平衡票據法律關系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同時切實保護交易的順暢。

上文所述票據抗辯限制,而對于票據抗辯限制的反限制或者稱之為例外,我國票據法規定的例外主要由三種。

1.無對價抗辯。我國《票據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因稅收、繼承、贈予等方式無對價(無償)取得票據的持票人,其所享有的票據權利不得優于其前手的權利。

2.間接惡意抗辯。我國《票據法》第12條第1 款規定,明知前手有以欺詐、盜竊或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情形,出于惡意取得票據的,不享有票據權利。此規定將對直接惡意取得票據的抗辯延續到間接惡意取得票據的持票人。

3.知情抗辯。我國《票據法》第13條第1款但書做了規定: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除外。明知即是惡意,我國票據法對于票據抗辯限制僅在于保護善意的持票人,而對于明知存在抗辯事由仍取得票據的持票人,票據債務人仍可以依據此但書進行抗辯。

對于上述的間接惡意抗辯與知情抗辯的區別有必要加以明確。我國《票據法》第12條規定了票據的善意取得制度,第13條規定了票據抗辯的限制與其例外。兩者有相似處,如票據抗辯限制是基于持票人的善意。但兩者的不同也是明顯的,表現在:

(1)適用的情形不同。間接惡意抗辯權適用于對直接惡意取得票據的明知,而知情抗辯適用于明知票據債務人與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間存在票據抗辯事由。即兩者的明知內容是不同的。

(2)抗辯主張人不同。對于間接惡意抗辯,一切票據債務人都可以主張,因為此時的持票人不是票據權利人,不享有票據權利。而知情抗辯,僅限于明知的基礎原因關系的當事人,其他票據債務人不享有,這體現出了票據的無因性與票據抗辯的切斷制度,持票人本身可以是享有正當票據權利的人。

(3)抗辯效力不同。間接惡意持票人在背抗辯后的效果是其不享有票據上的權利,而明知抗辯的效力是持票人并不喪失票據權利,只是需使用追索權或其他救濟途徑實現票據權利。

四、總結

我國現行的《票據法》是在1995年制定,1996年生效的,至今已有近20年時間,期間中國的市場經濟已取得飛速進步,而票據法的滯后性也愈加明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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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經濟發展的差異和交易習慣的不同,不同的票據法關于限制背書的外延規定大相徑庭,例如《日內瓦匯票和本票統一法公約》規定的限制背書只包含禁止轉讓背書和無擔保背書兩種情形。[1]但是,根據《美國統一商法典》第3一205條的規定,限制背書包含下列情形:(1)附有條件。(2)意圖禁止票據再行轉讓。(3)含有“為收款”、“為存款”、“付任何銀行”,或以類似文句表明存款或收款的目的。(4)其他載明系為背書人或他人之利益或使用而背書者。

不難得出的結論是,雖然不同的法系在限制背書的外延規定上存在差異,但是,禁止轉讓背書和無擔保背書在大多數國家和地區的票據法中都被作為限制背書予以規范。所以,傳統的票據法理論認為限制背書包括禁止轉讓背書和無擔保背書。

我國《票據法》中的限制背書制度存在兩個較為突出的問題:第一,禁止轉讓背書條文中的詞匯語義含糊,頗為費解,與其他條文存在邏輯上的混亂;第二,我國《票據法》缺乏無擔保背書制度,與境外票據法存在較大的差距,在越來越發達的國際貿易中,這一差距不僅成為我國拓展國際貿易的障礙,而且還成為我國出口依賴型企業發展的瓶頸。因此,對于我國票據法的相關制度有必要進行反思,應修改有關具體條文并增加相關制度,以提高票據立法的科學化程度。

一、禁止轉讓背書條文的瑕疵

對于禁止轉讓背書,兩大票據法系即日內瓦統一票據法系和英美票據法系規定的效力是一致的。背書人在作成背書時,在票據上記載禁止新的背書的文句(背書禁止文句),這種背書稱為禁止背書的背書,又稱禁止轉讓背書。[2]

首先,禁止轉讓背書的效力建立在背書的效力之上,如果背書不發生效力,禁止轉讓背書的效力無所附麗。到期之背書不生背書之效力,從而如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該記載不生效力;背書如為空白背書,禁止背書之記載亦不生效力。[3]

其次,背書人記載“禁止轉讓”字樣后,票據仍然可以依背書的方式進行轉讓,只是背書人對于禁止背書后再經由背書取得票據的后手不負票據責任。這完全不同于出票人記載禁止轉讓的效力,出票人記載禁止轉讓的票據稱為“禁轉票據”,這種票據自始就不具有流通性,[4]例如,我國(票據法》第27條規定,出票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匯票不得轉讓。其實,禁轉票據不是絕對不能轉讓,只是禁止收款人依背書的方式轉讓票據權利。也就是說,可以依照民法上一般債權轉讓的方式為之,不僅需當事人之間有轉讓之合意,更需履行對債務人之生效要件。[5]若收款人及其后手背書轉讓票據,則產生一般債權轉讓效力。《日內瓦匯票和本票統一法公約》第11條恰為適例:“出票人在匯票上注有‘不得由指定人收款’或同文義之記載時,其票據只能按照通常債權轉讓方式讓與,并且具有該種轉讓方式的效力。”[6]所謂具有通常債權轉讓方式的效力,并非指受讓人不能取得票據權利,而是指被背書人雖然取得票據權利,但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轉讓一樣,不切斷抗辯,即票據債務人可以與背書人之間存在的抗辯事由對抗任何一個被背書人。另外,其背書也不具有權利擔保的效力,背書人交付票據后即退出票據關系,對受讓方及其后手不承擔擔保付款與擔保承兌的責任。因為出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乃是對于票據之指示性予以剝奪,預定由收款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7]此時票據改變為普通的記名證券。

而在此情形下背書人既不是創設證券權利的人,也不能改變出票人創設的證券的性質,所以背書人的禁止行為的效力大大弱于出票人的禁止行為的效力。[8]這得到了立法的印證,例如《日內瓦匯票和本票統一法公約》第15條第2款規定:“背書人得禁止任何再背書;在此情況下,該背書人對禁止后再經背書而取得匯票的人,不承擔擔保責任。”[9]《德國票據法》第巧條有類似《日內瓦匯票和本票統一法公約》第15條的規定,《日本票據法》第15條亦為類似規定。[10]我國臺灣地區“票據法”第30條第3款規定,背書人于票據上記載禁止轉讓者,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但禁止轉讓者對于禁止后再由背書取得匯票之人,不負責任。《美國統一商法典》第3一206條與我國臺灣地區“票據法”的上述規定相類似。[11]

我國《票據法》第34條規定:“背書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其后手再背書轉讓的,原背書人對后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保證責任。”這一條的立法本意與國際通行的規則一致,即背書記載禁止轉讓的票據仍然是可以轉讓的,但是,背書人對其直接后手以外的后手不承擔擔保承兌和擔保付款的責任。[12]但是,這一條規定本身存在詞義上的混亂,原背書人對后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保證責任”,顯然不準確。保證和背書都是附屬票據行為,但是兩者有著本質的不同,背書的主要作用在于證明權利的轉移,而保證的唯一作用在于擔保票據上權利的實現。[13]

所謂保證責任,在票據法中的確切含義是指票據保證人的責任,票據保證是指票據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增強票據債務人信用為目的,而在票據上所作的擔保票據債務人債務履行的意思表示。所以,票據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具有從屬性,其從屬性表現在:如果票據債務形式上無效,則票據保證無從生效;票據債務有效,則保證責任與被保證人的票據責任具有同一性,即除了一部保證之外,保證人所應負之責任,以被保證人所應負之責任為斷。[14]就票據保證債務來說,其并不是確定的某種義務,既可能是付款義務,也可能是償還義務。究竟為何種義務,需要依被保證人所承擔的義務來確定。因而,保證人的責任也就與被保證人的責任完全一致,這就是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責任的同一性。這種同一性具體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1)責任性質上的同一。如果被保證人為匯票承兌人或者本票出票人,承擔最終的付款義務,則保證人的責任也是承擔最終的付款義務;如果被保證人是票據背書人或者匯票出票人,承擔被追索時的償還義務,則保證人的責任也是承擔追索時的償還義務。(2)責任范圍上的同一。票據權利人得向被保證人主張的票據權利,均得向保證人主張,在被保證人承擔付款責任時,保證人也承擔同樣的付款責任,而在被保證人承擔償還義務時,票據權利人到期不能取得付款,可以向被保證人請求支付法律規定的追索金額,當然也可以向保證人請求支付同等數額的追索金額。(3)責任效力上的同一。得向被保證人主張權利的持票人,均得向保證人主張同一權利;而不能向被保證人主張權利的持票人,則同樣不得向保證人主張權利。例如,當被保證人為禁止轉讓背書的背書人時,依票據法規定,被背書人再行背書轉讓時,背書人對其后的被背書人不承擔保證付款和保證承兌的責任,故此,該背書人的保證人對其后的被背書人,也同樣不承擔保證責任。

保證人的責任與被保證人的責任不僅是同一責任,而且是連帶責任。同一責任所表明的是在責任的性質、范圍、效力等方面的一致性,而連帶責任所表明的則是在責任承擔過程中的同位性,即在履行義務上處于同一地位,無先后順序。票據保證債務不同于一般保證債務,是一種法定的連帶保證債務,在票據保證中,保證人的責任是連帶責任而不是補充責任。因而,對于票據保證人來說,也就不享有一般保證中保證人的催告抗辯權或者先訴抗辯權。也就是說,在存在票據保證的情況下,票據債權人可以依自己的意志,選擇向被保證人請求履行債務,也可以選擇直接向票據保證人請求履行債務,而無須先向被保證人請求履行債務。

但是,背書人的責任是獨立的、確定的。背書人責任的獨立性表現在:除出票行為形式無效外,背書的效力依據僅僅取決于其記載事項是否符合票據法的規定,只要符合票據法的規定,那么,背書人就依據背書時票據上記載的文義承擔票據責任;背書人責任的確定性體現在:背書一旦成立,背書人就承擔擔保責任,例如我國《票據法》第37條規定背書人在以背書轉讓匯票后,即承擔保證其后手所持匯票承兌和付款的責任。

雖然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也具有獨立性,但是保證責任的獨立性主要表現在不因被保證的票據債務在實質上無效而導致票據保證本身無效。也就是說,若被保證的票據債務在形式上已經成立,那么,為此而進行的票據保證即發生效力;即使被保證的票據債務因實質性原因而無效時,已經完成的票據保證仍然有效。例如,在被保證的票據債務的簽章為偽造或者無權時,對于被保證的票據債務人本人來說,當然不成立票據債務,因而也就不承擔任何票據責任;但對于為此而進行票據保證的保證人來說,不能因此而主張票據保證無效,仍應依其保證行為而承擔票據保證責任。之所以如此,是因為考慮到票據作為有價證券是一種要式證券,也是文義證券,票據權利人完全依票據記載和文義來主張票據權利,因而,只要票據在形式上為有效票據,就應該對作為票據權利人的合法持票人予以保護。[15]

背書人的擔保承兌、擔保付款責任亦不同于民法上的“擔保”,票據法上的所謂擔保,是指背書人的后手不獲承兌或不獲付款時,可以向背書人行使追索權。背書人的這種擔保責任不僅對其直接后手一人存在,而且對其所有后手都存在,這是背書人擔保責任的特點。[16]

我國《票據法》第34條中所謂“保證責任”的確切含義應當是指《票據法》第37條中所謂的“保證責任”,即擔保其后手所持匯票承兌和付款的責任,目前的用法很容易使人誤解其為《票據法》第45條以下的“保證人”的保證責任。[17]雖然在擔保法中,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和其擔保責任是同一概念,但是在票據法中,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和背書人的擔保責任是完全不同的兩個類型的責任。

二、無擔保背書制度缺乏

(一)我國《票據法》對無擔保背書的否定

我國《票據法》對于無擔保背書沒有直接進行規范,對于是否允許出票人或背書人在票據上作免除擔保責任的記載并無明確規定。但是,我國(票據法》第24條規定“匯票上可以記載本法規定事項以外的其它出票事項,但是該記載不具有匯票上的效力”,該法第33條規定“背書不得附有條件。背書時附有條件的,所附條件不具有匯票上的效力。”根據這兩個條文的規定,出票人不能免除擔保責任,背書人記載的“無擔保背書”文句就是“背書時附有條件”。那么,“無擔保背書”是不產生票據法上效力的記載事項。因此可以說,在我國票據法律制度中,背書人不可以免除擔保責任。這一理解可以從我國《票據法》第37條規定的背書人的嚴格擔保責任得到證實:“背書人以背書轉讓匯票后,即承擔保證其后手所持匯票承兌和付款的責任。背書人在匯票得不到承兌或者付款時,應當向持票人清償本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規定的金額和費用。”這個規定要求背書人既擔保付款,又擔保承兌,而且不允許免除,是最嚴格的。[18]由此可見,背書人的擔保責任是強制性責任,即我國對無擔保背書持完全否定的態度。

在英美票據法上,匯票的出票人和背書人都可以在票據上作免除擔保責任的記載;雖然本票的出票人不得作免除擔保付款的記載,但是背書人可以作出這樣的記載。[19]例如《英國匯票和本票法》規定,匯票的發票人和任何背書人可在匯票上載明對匯票持有人拒絕或限制自身的債務。因此,根據英國票據法,背書人的擔保責任并非強制性責任,背書人可以通過作“無擔保背書”來免除承擔責任。在這種制度下,作為匯票的背書人,或者作為本票的背書人,都可進行無擔保背書。而《美國統一商法典》則規定了“不受追索背書”,如果背書人記載不受追索,有這項記載的票據可以保持票據背書的連續性,但是,背書人不負擔保承兌或擔保付款的責任,如果被拒絕,持票人不得對該背書人行使追索權,這類背書的實質就是無擔保背書。[20]

在日內瓦統一票據法系國家,背書人也可以為免擔保背書。例如《日內瓦匯票和本票統一法公約》第巧條規定:“如無相反約定,背書人保證匯票的承兌和付款。”《日內瓦支票統一法公約》也有類似的規定。[21]可見,背書人可以記載免責文句以免除自己對承兌和付款的擔保責任。[22]日內瓦統一票據法系國家的立法大多有類似的文字表述。

值得注意的是,對于無擔保背書,我國臺灣地區“票據法”第29條、第30條卻作出了別樣的選擇,即背書人可以為免除擔保承兌的記載,但是,不得為免除擔保付款的記載。對此,我國臺灣地區學者的解釋是:票據之目的在于付款,預先免除付款,有違票據之本質。[23]

總而言之,我國《票據法》從根本上完全否定無擔保背書,與國際通行的票據交易規則存在較大的差別,在國際貿易中容易形成法律障礙,不利于我國對外貿易的發展。

(二)無擔保背書的實踐突破

隨著全球經濟一體化的深入發展,福費庭對國際貿易的積極作用迅速得到廣泛重視。所謂福費庭,是指一種由包買商(通常是銀行及其附屬金融機構或者其他財力雄厚的專業福費庭公司)從出口商處無追索權地購買由進口商承諾支付并經進口商所在地銀行擔保的遠期匯票或本票的業務。[24]在福費庭實務中,出口商將票據背書給包買商之時,一般在票據上加注“無追索權”字樣以解除付款擔保責任。顯然,福費庭業務的法律實質是票據的無擔保背書或稱為無追索權背書。出口商通過賣斷票據獲得現金,并將收取票據款項的權利和進口商不付款的風險一并轉移給了包買商,包買商獲得票據權利并承擔票據不獲付款的風險。

福費庭日漸受人矚目,其根源在于自身所具有的特點,即包買商無追索權。對于出口商而言,其在票據上背書“無追索權”后,可以立即得到現金,這與貼現不同,出口商取得現金的同時退出票據關系,并且賣斷出口貿易中的各種風險從而解除了出口商的擔憂,因為包買商接受背書“無追索權”的票據意味著其放棄了對出口商的追索權,在擔保行或者進口商不能履行或者拒絕履行票據債務的情況下,不能向出口商進行追索。對于受讓包買商票據的福費庭二級市場上的包買商而言,同樣要受到“無追索權”的限制,二手包買商受讓票據仍然是“無追索權”。因此,在票據債務人和擔保行拒絕履行的情況下,其并不能向前手包買商追索,而只能繼續向票據的付款人、承兌人追索,否則,自行承擔票據不能支付的風險。[25]這為出口商所青睞,因為延期付款的信貸條件增強出口商品的競爭力,變遠期票據為即期收匯,減少了資金占用的壓力,加快了資金回收和周轉,也可改變資產負債表,改善出口商的財務狀況,還便于出口商提前辦理出口核銷和退稅;以無追償權方式賣斷遠期票據,可避免與票據支付有關的政治、商業、利率和匯率風險,采用固定利率還可預知并控制經營成本。

對于包買商而言,只要能夠有效控制風險,在福費庭業務中可以取得貼現息、承擔費、優惠期費。實務中,包買商往往在分析交易相關風險的基礎上提出報價。包買商報價的主要內容包括:(1)貼現率。貼現率的高低是根據進口國的綜合風險系數、融資期限的長短、融資貨幣的籌資成本等決定的。(2)承諾費。這是包買商(銀行)在承諾期內根據貼現的面值及向出口商承諾的融資天數計算出來的費用。承諾期是指從銀行與出口商簽訂福費庭協議時起至銀行實際貼現付款日止的一段時間,承諾期不是事先固定的,但一般不超過6個月。銀行一旦承諾為出口商貼現票據,從簽訂福費庭協議時起的任何一天,都有可能實際貼現票款,如中途出口商因某種原因未能履約,銀行要蒙受一定的資金損失,因此,收取相應的承諾費是合理的。承諾費率一般為年率的0。5% -2%0 (3)多收期。這是指從票據到期日至實際收款日的估計延期天數。由于任何延期都會使銀行增加成本,所以,包買商(銀行)為補償其在到期日向進口方銀行索償付款時可能遇到的因拖延或其他麻煩而招致的損失,一般都在報價時在實際貼現天數的基礎上加3一7天的寬限期。[26]

由于福費庭包買商是無追索權地受讓出口商的票據,為了防止票據到期不能支付的風險,包買商往往要求進口商所在地信譽較好的銀行提供擔保,擔保的方式主要為票據保付和保函兩種形式。票據保付簽字即擔保銀行在已承兌的匯票或本票上加注“PerAval,’字樣,并簽上擔保銀行的名稱并蓋章,從而構成擔保銀行不可撤銷的保付責任;而保函擔保形式則是指由擔保銀行出具獨立于票據的保函,保函一般應當明確擔保責任的性質與范圍、法律適用和糾紛的解決等內容。[27]

三、我國《票據法》中限制背書制度的路徑選擇

檢視我國現行《票據法》中的限制背書制度,可以發現我國票據法在制度銜接、理念協調、體系融合等方面存在不少缺憾,欠缺完備和諧的體系性規定。因此,注重我國票據法中限制背書制度的體系性要求,迫切需要進行以下兩個方面的調整。

(一)修改禁止轉讓背書的相關條文

雖然不確定概念是立法者所采取的一種策略,其目的無外乎增強法律條文的伸縮性與適應性,從而使之能夠適應紛繁復雜的社會現實的需求,但是如果不當地使用有歧義的概念,必然會妨礙法律規范功能的發揮。我國《票據法》第34條就存在這樣的問題,前文已述。也許司法界已經開始重視該條文可能引起歧義、帶來司法實踐中的困惑等間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在涉及背書人的責任時,都摒棄了“保證責任”的提法,而表述為“票據責任”。 [28]從詞義上看,“票據責任”比“保證責任”更符合《票據法》第34條的立法原意。這體現了司法界對《票據法》第34條的務實態度和有益探索,也為將來修改《票據法》提供了寶貴的立法經驗。

內在一貫而不彼此矛盾是一部法典應達到的一項基本標準,美國學者盧埃林所指出的“內部的協調、規則之間的邏輯一致性、部分和全體的一致性”等邏輯上的要求與法律服務社會的實效要求一樣,都是批評、改造和變革法律的標準。[29]《票據法》作為法典的內在要求同樣在于其規則的內在一致性,然而,我國《票據法》第34條所表述的“保證責任”不僅容易與“保證”一節的內容相混同,而且與同樣位于“背書”一節的《票據法》第37條存在邏輯上的混亂,《票據法》第37條規定背書人的責任是擔保承兌和擔保付款的責任。從邏輯的一致性看,將《票據法》第34條中的“保證責任”修改為“票據責任”或“擔保承兌、擔保付款責任”后,不僅可以消除該條的歧義,更重大的意義在于,《票據法》中“背書”一節與“保證”一節之間以及“背書”一節內部的協調一致得以實現。

有鑒于此,筆者建議在將來修改我國《票據法》時,將第34條中的“保證責任”修改為“票據責任”或“擔保承兌、擔保付款責任”,以期消除誤解,明確立法原意,達到《票據法》內在體系上的和諧統一。

(二)增設無擔保背書制度

如前所述,福費庭業務的本質就是票據的無擔保背書,因此,在一個國家或地區,該項業務得以發展的前提至少是無擔保背書在立法上沒有被完全否定。因為如果在立法上沒有明確承認無擔保背書的效力,只要該國或地區的票據法允許作空白背書的,那么,實踐中同樣可使某一背書人免除擔保責任。[30]因為空白背書即無記名背書,背書人可以直接交付的方式轉讓票據,[31]這樣,空白背書既沒有記載被背書人的姓名,也沒有記載背書人姓名,一旦背書人轉讓票據,立即退出票據關系,于此不負背書人之責任。[32]因此,在允許空白背書的國家或地區,福費庭也有遷回的發展空間。例如背書人在取得票據時可以要求他的前手作成空白背書,然后該背書人依單純交付方法再轉讓給福費庭包買商,即可使該背書人免除背書的擔保責任。[33]

我國《票據法》所調整的票據包括匯票、本票和支票這三類票據。其中,支票的主要經濟功能是支付功能,[34]支票在商品交易中基本不具有信用功能,所以,適用于福費庭業務的只有匯票和本票。而我國《票據法》不允許匯票和本票的空白背書,而且沒有賦予單純交付法律效力,[35]因此,在實際轉讓票據權利時,票據上的背書必須是連續的,任何一個背書人均須記載于票據之上。同時,我國《票據法》第37條又規定了背書人的嚴格擔保責任,因此,按照我國票據法的規定,背書人不可以免除擔保責任。即使在背書人背書轉讓匯票時,當事人之間約定“無擔保背書”且記載于匯票之上,該記載也不發生效力。

由此可見,福費庭在我國存在法律上的障礙,當包買商接受了一份具有無追索權背書的票據時,就會承擔與我國法律規定相矛盾的風險。這對于我國出口依賴型企業是非常不利的,尤其是在金融危機使歐美發達國家經濟增長大幅放緩、對我國商品的進口需求大幅萎縮的背景下,這一不利因素更加凸顯。有學者早就指出,福費庭在我國面臨的一個根本問題就是缺乏各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產生的法律基礎,至今沒有明確的規范予以調整。[36]

福費庭業務的國際性、廣泛性及其發展的迅猛決定了必須修改我國《票據法》,確立背書人作出“免擔保”或“無追索權”記載的法律效力,以此為國際貿易提供法律保障并促進我國出口依賴型企業的發展。在具體制度的設計上,要么承認空白背書的效力,消極地承認背書人免擔保責任的效力;要么明確授權背書人可以記載“免擔保”或“無追索權”字樣,積極確立免擔保背書的法律效力。

票據的價值在于流通,流通的保障在于安全,各國票據法為了加強票據的流通,十分注重票據交易的安全性,往往設計種種制度來保護票據權利人的利益,以維護票據交易的安全,最終達到促進票據流通的目標。從交易安全的角度考察,積極承認無擔保背書的法律效力具有更高的安全性。因為如果通過承認空白背書的法律效力,從而迂回地達到承認背書人免擔保責任的效力,則容易滋生票據欺詐現象,譬如,行為人偽造票據,然后通過空白背書的方式直接交付轉讓票據給后手持票人,此時,持票人的票據權利不僅無法實現,其經濟損失也難以追回。

所以,筆者建議在將來修改我國《票據法》時,應直接將“免擔保”等字樣作為任意記載事項確定下來,授權背書人根據需要進行選擇記載。

票據的基本價值在于方便付款,一般而言,票據授受的終極目標也在于付款,所以,在擬定具體條文時,有一種例外情形不得不予以考慮:如果背書人轉讓的票據本身存在瑕疵,例如作出無擔保背書轉讓的票據是偽造、變造的票據或者是無票據能力人簽發的票據,且背書人免除擔保責任,那么,持票人的票據權利可能難以實現,在這種情形下,應當允許持票人沖破免擔保的限制,要求背書人承擔票據責任。[37]這在國外也有成熟的制度可以借鑒。譬如,在占全球福費庭業務25%的美國,福費庭交易制度較成熟,福費庭包買商付款的先決條件之一是票據是真實的,如果票據是有缺陷的,那么,包買商有追索權。事實上,在美國的司法實踐中,對于無擔保背書的票據,如果票據本身存在瑕疵,那么,無擔保背書人不能免除擔保責任。[38]

我國《票據法》在增加規定“免擔保”等字樣作為任意記載事項的同時,也應當對票據本身的瑕疵作出除外規定,即如果票據本身存在偽造、變造、出票人為無行為能力人的情形,為了保護票據權利,應當限制“免擔保”的效力范圍,即某些作出無擔保記載的背書人不能免除擔保付款的責任。對此應當區分以下兩種情形對待:由于直接接觸偽造、變造、出票人為無行為能力人的票據的當事人最有可能防范票據風險,所以,對于直接接觸此類票據的背書人,其擔保責任不能因“免擔保”事項的記載而免除;而其他背書人得因免擔保事項的記載而免除擔保責任。這樣的制度設計,既可以防范票據不能支付的風險,又可以極大地發揮票據功能,保障票據安全,促進票據流通。

注釋:

[1]參見余正龍、姚念慈主編:《國外票據法》,上海社會科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3頁。

[2]參見謝懷拭:《票據法概論》,法律出版社2"年版,第152頁。

[3]參見曹世雄、甘陳明汝、甘宛如:《票據法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00頁。

[4]參見劉心德:《票據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6年修訂版,第159-160頁。

[5]參見蔣志明:《記名票據與無記名票據之研究》,《東海大學法學研究》1985年第2期。

[6]同前注[1],余正龍、姚念慈主編書,第3頁。

[7]參見王志誠:《票據法》,元照出版公司2008年版,第283頁。

[8]同前注[2],謝懷拭書。第152頁。

[9]同前注[1],余正龍、姚念慈主編書,第4頁。

[10]同上注,第3一4頁、第121一122頁、第173一174頁。

[11]參見王紹靖:《美國票據法釋義》,中正書局1979年版,第56一57頁。

[12]參見梁英武:《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釋論》,立信會計出版社1995年版,第102頁。

[13]參見林永榮:《亦論票據上轉讓背書與保證背書》,載鄭玉波主編:《商事法論文選集》,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83年版,第318頁。

[14]參見王文宇、林育廷:《票據法與支付工具規范》,元照出版公司2008年版,第168頁。

[15]參見趙新華:《論票據保證及共效力》,《吉林大學社會科學學報》1996年第4期。

[16]同前注[2],謝懷拭書,第145頁。

[17]同上注,第139頁第140頁。

[18]同上注。

[19]See Jonathan Yovel。Quaasi一Checks: An Apology far a Mutation of Negotiable Inshuments, 5 DePaul Business and Commercial law Journal 579, 2007

[20]參見王紹惰:《中美兩國票據法比較》,載《法學論集》中冊,華崗出版有限公司197年版,第454頁。

[21]同前注[1],余正龍、姚念慈主編書,第3頁、第4頁、第24頁、第25頁。

[22]同前注[2],謝懷拭書,第140頁。

[23]參見粱宇賢:《票據法新論》修訂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29頁。

[24]See Ednrond Tavernier,Legal Aspects of Forfaiting, 11 Int' 1 Bus。 law 25, 1983。

[25]參見閱莉娜:《關于“福費庭”融資的若干法律問題分析》,《法學》2003年第1期。

[26]參見李金澤:《關于商業銀行開展福費庭業務的法律思考》,《金觸論壇》2003年第1期。

[27]See Mel Marquis, !Vote&Comet: The European Monetary Union end Its Impact 。Medium and Long一Tenn Trade Agreements, 4ILSA J。 Int'1&Comp。 I。1199, 1998。

[28]參見《錄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千問題的規定》第51條、第54條、第58條。

[29]轉引自傅靜沖:《二十世紀契約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0頁。

[30]See Micheal B。 Metzger, Jane P。 Mallor and Others, Business Law and the Regulatory Environment: Concepts and Cases, eighth edi-tion, Hornewood, 1,60430, Boston, MA02116, p。699。

[31]空白背書票據的轉讓方式有以下四種:單純交付、再以空白背書轉讓、再以完全背書轉讓、將原有的空白背書改變為完全背書再轉讓。同前注。,王丈宇、林育廷書,第144頁;同前注[14],謝懷拭書,第144頁。

[32]同前注[23],梁宇賢書,第134頁。

[33]參見阮贊林:《中外匯票背書制度的立法研究》,《法學》1996年第10期。

[34]同前注[14],王文宇、林育廷書,第69頁。

[35]參見傅燕生:《我國票據制度未斌予交付轉讓的效力》,《法學》2009年第12期。

篇8

票據質押是指為了擔保債務履行,作為持票人的債務人或第三人將自己的票據作為質物,設立質權的行為。票據質押是權利質押的一種。權利質權,是以所有權、不動產用益權以外的可轉讓的產權為標的的質權。權利質權又是質押的一種,質押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其動產或權利憑證移交債權人占有,以該動產或權利作為債權的擔保,當債務人到期不能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就該動產或權利通過折價、變賣等方式優先受償。質押分為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同屬于質權,同為擔保權,二者在性質上相同,有關動產質押的規定適用于權利質押,質物、權利等被質權人占有,但質權人不享有質物、權利的所有權。

一、票據質押概念界定的沖突及思考

票據質押的概念在我國現行法律上有廣義說和狹義說兩種:廣義說是根據擔保法和物權法設定的票據質押;狹義說是根據票據法設定的票據質押。從廣義說的角度來看,我國《擔保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下列權利可以質押:(一)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二)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四)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同時第七十六條還規定“以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應當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將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質押合同自權利憑證交付之日起生效。”《物權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權利可以出質:(一)匯票、支票、本票;(二)債券、存款單;(三)倉單、提單;(四)可以轉讓的基金份額、股權;(五)可以轉讓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六)應收賬款;(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同時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以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時設立;沒有權利憑證的,質權自有關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而我國《票據法》第35條規定“匯票可以設定質押,質押時應當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被背書人依法實現其質權時,可以行使匯票權利。”《票據法》第81條、第94條分別規定本票和支票適用匯票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稱《票據規定》)第55條規定“……出質人未在匯票、粘單上記載‘質押’字樣而另行簽訂質押合同、質押條款的,不構成票據質押。”這就給人一種錯覺:《擔保法》、《物權法》關于票據質押與《票據法》關于票據質押規定不一樣且有沖突。其實這種規定并不沖突的,而且是合理的。理由:1.從上面列舉的《擔保法》、《物權法》法條的規定可以明顯看出來實質上是關于權利質押的規定,而且是權利質押的范圍的規定,根本沒有出現票據質押這一概念。只不過這些權利質押中包含有匯票、本票、支票這種有價證券。更確切地說是有價證券等的權利質押,或者說是廣義的票據等的權利質押。而《票據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僅有匯票、本票、支票三種,不含有其他有價證券,明確出現了票據質押這一概念,是狹義上的票據質押,也是真正意義上的票據質押。2、依照《擔保法》、《物權法》規定的質權設定方式,也就是沒有在票據背面記載“質押”字樣,而是另行簽訂質押合同設定的質押,我們可以把它看作以票據為權利憑證的一般債權質押,這實際上是普通的民事法律關系,是由民法中的物權法來調整的。《票據法》的規定票據質押,是商事法律關系,是由商法中的專門的票據法進行調整。由此,我們可以進一步明確票據質押的定義:票據質押是指為了擔保債務履行,作為持票人的債務人或第三人將自己的票據作為質物,依據票據法的規定在票據上質押字樣并簽章而設立質權的行為。至于依據《擔保法》、《物權法》的規定成立的票據等有價證券的權利質押,形式上也是票據質押,有其名而無其實,我們稱之為無背書票據質押。以示與票據質押(真正意義上的)相區別。

對票據質押的概念明確后,引發了對票據質押行為性質的思考。票據質押行為實質上是一種票據行為,也是一種附行使條件的票據背書轉讓行為。所謂的票據行為是指能產生票據債權債務的要式法律行為。法理將其分為基礎票據行為和附屬票據行為。基礎票據行為是創設票據權利的行為,例如,出票行為;附屬票據行為是附屬于基礎票據行為的票據行為,如,背書、承兌、付款等。

為什么說票據質押行為實質上是一種票據行為呢?筆者認為理由如下:

第一,票據行為就是行為人以發生票據上的權利義務關系為目的在票據上所為的法律行為,是以票據債務人負擔票據上的債務為目的的要式法律行為。[2]票據質押設定的目的是當債務人未能依約如期履行義務時,質權人(即債權人)能夠通過行使票據權利來保障其主債權的實現。而要實現此目的,票據質押必須依《票據法》原理履行背書手續,即應在票據上背書井記載“質押”字樣,這樣才能保證質權人以背書的連續性證明自己享有票據權利并進而行使抗辯切斷權來保障自己的權益。為此,各國票據法均無一例外地規定票據質押的出質人須在票據上背書并記載“質押”字樣我國票據法亦做了如此規定。

第二,在立法上,大陸法系國家多數認為票據行為是種單方法律行為,票據上的債務僅因債務人的單方行為而成立。

第三,票據行為在特征上具有要式性、無因性、文義性、獨立性、連帶性等特性。而票據質押行為以被背書人為質權人,在其行使質權時即是票據權利人;以背書人自己為出質人,在滿足對方質權時即成為票據債務人。票據質押背書行為以背書人簽章及“質押”文句為構成票據質押的生效條件,而不受是否有書面質押合同及質押合同是否有效等票據文義以外的基礎關系因素的影響,符合票據行為要式性、無因性、文義性、獨立性、連帶性等特征,故票據質押背書行為應該定為種票據行為。無背書票據質押,也就是出質人只須與質權人簽訂了質押合同,質押合同即成立,并將票據交付質權人后無須背書即可使票據質押行為生效.質權人亦取得了對票據權利的質權這種依物權法所為的票據質押行為,屬典型的一般民事法律行為。

那么,票據質押行為為什么又是一種附行使條件的票據背書轉讓行為呢?

這種設質背書,是一種附行使條件的票據背書轉讓行為。分析票據質押行為,我們發現,到期主債權沒有得到履行是這種附條件轉讓行為所附條件,此處的條件和附條件背書中的條件是否為同一法律性質,需要我們更深入地分析。設質背書行為完成并交付票據時,被背書人的質權就己經成立并生效,質權人得享有質權。但此時,若期滿主債權實現,被背書人應返還質物于背書人;若期滿主債權未實現,被背書人可行使質權。即,只有當條件成立時,可行使該權利。可見,該條件為質權的行使條件而非生效條件,故票據質押背書行為應定性為是一種附有行使條件的票據背書轉讓行為,是背書轉讓行為中的一種。背書中除了必須記載的事項外,還有一個可記載事項行使條件,此記載并不影響票據背書行為的效力,但經記載就產生票據上的效力。

二、票據質押行為生效要件規定的沖突及思考

票據質押的生效要件和票據質押的性質是一問題的兩個方面。關于這個問題我們來看一下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其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稱《擔保法解釋》)第九十八條規定“以匯票、支票、本票出質,出質人與質權人沒有背書記載“質押”字樣,以票據出質對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票據規定》第五十五條規定“依照《票據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匯票設定質押時,出質人在匯票上只記載了“質押”字樣未在票據上簽章的,或者出質人未在匯票、粘單上記載“質押”字樣而另行簽訂質押合同、質押條款的,不構成票據質押。”以及上面提到的《擔保法》第七十六條和《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

從這些法條的規定來看,有觀點認為有以下幾個沖突:

沖突之一是,票據質押背書是作為票據質權的對抗要件還是生效要件?《擔保法解釋》第九十八條是不以質押背書作為票據質權的生效要件,而是在票據沒有標明“質押”字樣的情況下,作為票據質權的對抗要件,即債權人仍然可以取得質權,只是取得的質權“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票據規定》第五十五條,卻將質押背書作為票據質權的生效要件,未背書的,債權人當然不能取得質權。

沖突之二是,票據實行公開設質,在票據上已記明了“質押”字樣,是不是還應當有質押合同?

沖突之三是,主要表現在《擔保法》第七十六條和《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上:廣義上的票據質押,也即無背書票據質押成立生效的條件是合同成立還是交付票據呢?亦或質押合同的成立是雙方簽字還是以實際交付為成立要件呢?

對于上述的沖突問題的爭論,這些沖突問題是與票據質押的概念認定以及票據質押行為性質的認識牽連在一起的,也可以說是一脈相承,是一個問題的多方面。筆者認為應當理性辯證地看待這些所謂沖突,不應該機械地從表面的法律文字上尋求答案,而從《物權法》和《票據法》的差異性來看待這些問題,從法理上來分析這些問題,只有這樣我們才不會一葉障目,才會抓住事物的本質看得更清楚更深刻。票據法作為民法的特別法以及商法的一部重要法律,具有強制性、技術性,實行“嚴格的形式主義”,這與一般的部門法律是不一樣的,但其追求公平與正義的法律價值取向與各部門法律是高度一致的。因為公平、正義是法律追求的終極價值目標,只是對于這些價值的追求票據法做出了一種非理性的、完全技術性的制度設計,這種設計與民法中物權法和擔保法迥異,但這正是票據法獨特的思維方式。下面我們來逐一分析這些沖突。

關于沖突一的思考:沖突一的觀點是不正確的,其實這種沖突是不存在的。

《擔保法解釋》規定的是一種權利質押,也即筆者所說的無背書票據質押,質押的標的是普通債權(票據這種有價證券的債權),所以必須要“合意”即簽訂權利質押合同,并且要實際“交付”即質權人占有票據,才成立無背書票據質押。所以說無背書質押成立有效必須要“合意”和“交付”兩個條件。所以《擔保法解釋》第九十八條承認了這種無背書票據質押的有效,只是這種無背書票據質押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但是我們不能反過來,推理質押背書是作為票據質權的對抗要件,這是犯了邏輯錯誤。《票據規定》的第五十五條規定是票據質押(真正意義上的票據質押),質押的標的是票據權利,這種質押成立有效必須要“質押背書”和“交付”兩個條件,“質押背書”是有效成立的一個關鍵條件。也即票據質押背書是作為票據質權的生效要件。為什么如此規定呢?從設立票據質押制度的立法目的及價位目標來看設立票據質押是為了能更高效安全地流通。從技術性來講,票據要有效的流通,必須要連續背書,票據質押做到了這一點,所以它應該在經濟生活中發揮流通作用,關于這一點在后面會詳細論述的。就上面講到的一樣,這是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由兩個不同的法律進行調整,即分別由物權法和票據法來調整。

關于沖突二的思考:根據前述票據質押行為的性質,在《擔保法物權法》中規定,出質人和質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質押合同,書面的質押合同在當事人交付票據時生效,所以即使缺少《票據法》規定的質押背書要件,也應認定質押關系成立,但此時成為質押標的的是普通債權,質押合同是質押關系成立的成立要件。在票據法中,根據票據行為的無因性理論,票據質押只要具備了法定形式要件,即可產生有效的票據關系。即使作為票據原因關系的票據質押合同存在著缺陷或被解除或無效,至根本不存在,也不影響票據質押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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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在司法實踐中,涂銷對后手的權利的影響常常成為一個非常讓人困惑的問題。持票人對票據的背書進行涂銷后轉手的,其后手是否享有票據權利?甲公司簽發了一張乙公司為收款人的銀行承兌匯票,在匯票背面第一背書人簽章欄中的被背書人名稱處書寫了“不可轉讓”,但未簽章。乙公司將“不可轉讓”字樣涂銷后將該匯票背書給乙公司,丙公司又背書給丁公司。丁公司將其拿到恒豐銀行辦理貼現。丁公司提供文件證明了其與前手之間具有真實交易關系,同時提供了乙公司的書面證明一份,證明匯票在轉讓給丙公司時,是因被背書人名稱書寫有誤,進行了刮擦(涂改)。經過匯兌查詢后,恒豐銀行對該匯票進行了貼現。后因乙公司未能履行和甲公司之間的基礎合同,甲公司遂訴至法院,請求判決甲公司對乙公司不承擔上述票據的付款義務和恒豐銀行不得享有上述票據的票據權利。在這件案例里,兩審法院的判決相差很大。對這兩項訴訟請求,一審法院判決駁回,二審法院卻均判決支持。

二、背書涂銷的分類

背書的涂銷是票據涂銷的重要內容之一。票據背書的涂銷,是指對于票據上背書部分的背書人簽名或其他記載,予以消除減去。

按照不同的標準,可以將背書涂銷區分為持票人的涂銷和非持票人的涂銷;故意的涂銷和無意的涂銷。英國學者把涂銷分為有權涂銷和無權涂銷兩種:前者是指票據權利人所進行的涂銷,后者是指通過盜竊、詐騙、搶劫等手段得到票據后由無票據權利人所作的涂銷,如果是有權涂銷,則票據權利消滅。臺灣地區的《票據法》則在通則中將涂銷區分為故意與非故意,故意之下又分為持票人故意和背書人故意的情形。

三、背書涂銷的效力

背書涂銷的效力主要體現在對票據背書連續性的影響上。按照涂銷人及其主觀意愿的不同,背書涂銷可以分為幾種情況:一種情況是票據的持票人或者背書人故意將背書涂銷,以使被涂銷人免除其背書責任;另一種情況是票據的持票人并非出于本意,而因過失錯誤涂銷背書;再一種是背書人出于變更記載事項而作的涂銷;還有一種則是持票人或者背書人之外的其他人所為的涂銷。這四種情況下,背書涂銷的效果及對票據背書連續性認定的影響是不同的,如前所述,只有由有涂銷權的票據權利人基于故意所為的背書涂銷行為,才能發生票據法上背書涂銷的效力。

關于背書涂銷的效力,《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涂銷之背書,對于背書之連續,視為無記載。”《德國票據法》、《法國票據法》及《日本票據法》都有類似的規定。

我國臺灣地區票據法關于背書涂銷的效力之規定也與《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大體一致,不過更為詳盡。依臺灣地區《票據法》第37條規定:“涂銷之背書不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于背書之連續,視為無記載。涂銷之背書,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于背書之連續,視為未涂銷。”也就是說,如果背書涂銷后不影響背書的連續性,則被涂銷的背書內容視為未記載,即涂銷有效;如果背書涂銷影響背書的連續性,則該涂銷行為視為未涂銷,即涂銷無效。豑

根據臺灣票據法的規定,執票人故意涂銷背書時,具體會發生下列法律效果:

1.被涂銷的背書人因之而免除背書責任;立法理由是持票人原對被涂銷的背書人有追索權,權利人可以放棄這一權利,只要他不干涉到其他相關權利人的權利和義務。

2.在被涂銷背書人名次之后,而于執票人未涂銷之前為背書的中間背書人亦得以解除背書責任。其立法理由是,中間背書人原對被涂銷的背書人有追索權,現因權利人的涂銷行為,使其不再享有對該前手追索的權利,因此,中間背書人應該一同免除票據責任,才符合公平原則。

3.名次在被涂銷背書人之前,或在執票人涂銷之后為背書之人,均不能免除責任。因為權利人的涂銷對他們并沒有產生影響,權利人也不存在要免除他們票據責任的意思,因此仍然要承擔票據責任。

此外,也有臺灣學者根據涂銷背書的不同記載事項來確定背書涂銷的效力:(1)如果票據權利人涂銷的是背書的全部記載事項,則被涂銷的背書人免除背書責任,在被涂銷背書人名次之后而于涂銷之前背書的背書人也免除責任,在涂銷以后為背書的仍應負背書人責任。(2)如果票據權利人涂銷的是背書的部分記載事項,其效力應視具體情形而定。其一,被涂銷的記載如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例如涂銷任一背書中背書人之簽名,則該“背書”視為不存在,即使未涂銷其他記載事項,也發生涂銷背書全部記載事項的效力,至于“背書”視為不存在而影響背書連續,另有特別規定。其二,被涂銷的記載如為相對應記載事項,例如涂銷任一記名背書中被背書人之姓名或名稱,則該“記載”視同不存在。記載雖視同不存在,但背書依然發生其效力,不因涂銷而受到影響。其三,被涂銷的記載如為得記載事項,如涂銷任一背書之年月日,則該“記載”視同不存在,背書依然發生其效力,不因涂銷而受到影響。在此情況下,不會出現背書連續或不連續問題。其四,被涂銷的記載如為不得記載事項,如涂銷任一背書所附條件,則該“記載”視同不存在。有害事項一經涂銷,對于背書反起到正面作用,還原了票據的流通性,背書發生其應有效力,背書人對其所有后手均應承擔票據責任。此種情況,也不會發生背書連續或不連續問題。

四、我國亟待立法確認背書涂銷制度

我國票據實務中票據行為中背書涂銷十分常見。如收款人或背書人在背書后將票據交付給被背書人之前,或者因過失錯誤地記載被背書人名稱時,予以涂銷該記載或錯誤的記載后再行背書等。一旦發生背書涂銷,就會對票據背書連續性的認定產生影響,由于我國沒有相關立法規定,因此處理起來相當困難。

以前言中的案例為例,一審法院考慮了實踐中票據流通的需要,結合票據法理論做出了判決,理論色彩較濃,具有相當的激進性。二審法院則嚴格按照《票據法》的規定,并未承認涂銷理論,更不認可“票據背書的實質連續性,可以由背書人在票據之外以補充證明的方式予以證明”的說法。從判決結果來看,實際上是將不規范涂銷當作變造對待,折射出二審法院的審慎態度。由于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一審法院選擇了采取理論解釋的方法,二審法院則選擇了適用相關法律的方法。兩審法院都有其合理的判決依據,而判決結果卻這么大,顯然是因為我國沒對背書涂銷加以規定導致的。

因此,我國票據立法應吸取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經驗,盡快增加背書涂銷的相關規則。具體地,可以作出如下規定:

(一)背書涂銷的一般情況

1.由持票人或背書人非故意即過失地涂銷背書的,不影響原背書的效力及對背書連續的認定。但是,持票人在行使票據權利時,應負責舉證涂銷系由票據權利人過失而為之,并就涂銷的原文義作出證明。

2.由有涂銷權的票據權利人基于故意所為的背書涂銷行為,能發生票據上背書涂銷的效力。又可分為:

(1)持票人故意涂銷某次背書,以免除該次背書人的票據責任的。此時,在被涂銷背書人名次之后,而于未涂銷以前為背書的人,也免除其責任,因為其前手已因被涂銷而免責,其無從行使追索權。但名次在被涂銷背書人之前的背書人,不因其后手的背書被涂銷而免除其責任,持票人向其行使追索權后,其可向其前手追償,直至出票人為止。而在涂銷行為發生后又再作背書的,也不免除其票據責任。

(2)背書人故意涂銷背書,包括背書人為清償時得涂銷自己及其后手之背書;前背書人依回頭背書受讓票據時得涂銷再受讓票據之前及其前次受讓票據之后的背書。

(3)持票人雖已為背書,但在該票據未交付于被背書人之前,仍可涂銷其背書。如背書人甲原來記載的被背書人為乙,在票據未交付之前甲又擬轉讓與丙,而將被背書人乙的名稱涂銷并改為丙的名稱。

背書涂銷對背書連續的影響,可借鑒臺灣地區的立法,規定“涂銷之背書,不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于背書之連續,視為未記載。涂銷之背書,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于背書之連續,視為未涂銷”。

至于背書涂銷時是否須由涂銷人簽名或蓋章并記載日期,各國票據法均未作出規定。但在實務中,如果涂銷處未簽名,那么就難以辨別系票據權利人所為還是非權利人所為;如果涂銷時未記載日期,那么涂銷以前的背書與涂銷之后的背書,以及某一背書是否在被涂銷之背書人名次之后而于未涂銷之前所為,就會混淆不清,容易滋生紛爭。鑒于涂銷既是一種票據瑕疵,也是一種票據行為(從票據行為),它應該具備要式性。因此為了穩定票據關系,利于票據流通,在背書涂銷時,最好規定由涂銷人簽名或蓋章,并記載日期。

3.若涂銷是由非票據權利人所為,則不發生背書涂銷的效力。

(二)背書的部分涂銷

如果票據權利人涂銷的是背書的部分記載事項,其效力應視具體情形而定:

1.被涂銷記載的如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例如涂銷任一背書中背書人之簽名,則發生涂銷背書全部記載的效力。

2.被涂銷記載的如為相對應記載事項,例如涂銷任一記名背書中被背書人之姓名或名稱。此時可采“空白背書說”,即將涂銷的被背書人名稱視為未記載,將涂銷之后的背書認定為空白背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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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公示催告程序的適用范圍包括兩個方面:

一、依照規定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

所謂票據,是指發票人(出票人)依票據法簽發的,約定由本人或委托他人在見票時或者在票載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的一種有價證券。依照規定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在被盜、遺失或滅失時,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

根據我國票據法的規定,票據包括匯票、本票和支票三種。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托付款人在見標間地或者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匯票又分為銀行匯票和商業匯票兩種。根據1997年9月19日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支付結算辦法》的規定,銀行匯票是出票銀行簽發的,由其在見票時按照實際結算金額無條件支付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在銀行匯票中,出票人與付款人都簽發該匯票的銀行,出票銀行一般委托“付款人”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票面金額。商業匯票則是出票人簽發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商業匯票根據承兌人的不同,又分為銀行承兌匯票和商業承兌匯票。銀行承兌匯票由銀行承兌,商業承兌匯票由銀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兌。與銀行匯票不同,商業匯票必須承兌,商業匯票的付款人即為承兌人。商業匯票的使用主體也有限制,即只有在銀行開立存款帳戶的潛以及其他組織之間,才能使用商業匯票。

本票是出票人簽發的,承諾自己在見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本票的一個主要特點是,出票人也是付款人,這是本票與匯票、支票的重要不同之處。根據出票人的身份不同,本票可分為銀行本票和商業本票。銀行本票是指銀行簽發的本票,商業本票是指銀行以外的其他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簽發的本票。我票據法所規定的本票,僅指銀行本票,而不承認商業本票。

支票是由出票人簽發的,微波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給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據。支票的付款人是特定的,即僅限于銀行等法定金融機構。按照支付方式的不同,可將支票分為現金支票、轉帳支票和普通支票。根據《支付結算辦法》第115條的規定,支票上印有“現金”字樣的支票為現金支票,轉帳支票只能用于轉帳,不得支取現金;支票上未印有“現金”或“轉帳”字樣的支票為普通支票,普通支票既可以用于支取現金,也可以用于轉帳,但在普通支票左上角劃兩條平行線的,由為劃線支票,劃線支票只能用于轉帳,不得支取現金。

匯票、本票和支票三者之間的主要區別在于,匯票和支票是委托式的票據,其基本當事人包括三方,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而本票是允諾式的票據,其當事人只有兩方,即出票人和收款人,出票人和付款人是同一的。就匯票和支票二者的區別來說,支票的付款人僅限于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而匯票的付款人則不以此為限;支票都是即期的,即都是見票即付的票據,而匯票則有限期和遠期之分。

票據在發生被盜、遺失和滅失時,并不是在所有情況下都可以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的規定,其范圍僅限于“按照規定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所謂背書,是指在票據的背面或其粘單上記載有關事項并簽章的票據行為。票據的背書轉讓,則是指持票人以背書方式將票據權利轉讓給他人的票據行為。那么,哪些票據可以背書轉讓呢?對此問題,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界定:

1、從理論上講,無記名票據無須背書,僅以直接交付即發生轉讓票據的效果,記名票據和指示票據則應當以背書方式轉讓。因此,無記名票據喪失,不可以申請公示催告。

2、根據我國《票據法》第22條、第24條、第76條的規定,在我國,僅承認記名匯票和記名本票,而不承認無記名式和指示式的匯票和本票。因此在一般情況下,除非有例外規定,匯票和本票是可以背書轉讓的。對于支票,根據《票據法》第85條、第87條的規定,則包括記名支票和無記名支票。記名支票在沒有例外規定的條件下可以背書轉讓;而對于無記名支票,在沒有依法補記收款人名稱之前,不得背書轉讓。

3、《票據法》和中國人民銀行的《支付結算辦法》對票據的背書轉讓問題作出了某些限制。包括:(1)根據《票據法》第27條,出票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票據不得轉讓。(2)根據《票據法》第36條和第81條、第94條的規定,票據被拒絕承兌、被拒絕付款或者超過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書轉讓;(3)根據《支付結算辦法》第27條的規定,填明“現金”字樣的銀行匯票、銀行本票和用于支取現金的支票不得背書轉讓。不過,這一規定并非適當,因為它與《票據法》的相關規定不符,后者并沒有作出這種強制性的限制;而且,該條款所作的限制大大干預了市場經濟中當事人的自由意志,與票據法的一般原理相違背。

二、依照法律規定可以申請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項

從國外情況看,可以公示催告的事項,除了票據外,還包括其他有價證券,如指示證券、抵押證券、提單、倉單、股票、載貨證券、保險單等。這些證券目前在國內大多數是禁止公示催告的。但1991年的《民事訴訟法》針對我國的實體法制度不健全、不發達的現狀而特意設置了一項彈性規定,指出對于其他事項,如有關法律規定可以申請公示催告的,也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公示催告。這一規定具有非常重要的立法技術意義,即它可以適應以后經濟發展的需要,允許其他法律在必要時可以增加使用公示催告程序的事項,從而為擴大公示催告程序的適用范圍、增強公示催告程序的功能留有余地。因此,其他事項是否可以依公示催告程序申請公示催告,取決于有關法律是否有明確規定。:

目前,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可以申請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項包括下述兩類:

1、記名股票喪失時的公示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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