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1-08 10:27:41
導言:作為寫作愛好者,不可錯過為您精心挑選的10篇法律與社會,它們將為您的寫作提供全新的視角,我們衷心期待您的閱讀,并希望這些內容能為您提供靈感和參考。
作為一本法制史類的經典著作,卻沒有主流的通史形式,而是從各個不同的話題視角入手;注重考量各個時代的傳承和發展,而非隔斷性的考慮時代差異。瞿同祖先生在他的這部《中國法律與中國社會》中以平實生動的語言為我們描述了中國古代由漢至清的法律與社會生活。
全書共分為家族,婚姻,階級,階級(續),巫術和宗教,儒家思想與法家思想六個章節。通過這樣幾個專題性的安排,向我們展示中國法律與社會的建構發展邏輯。中國古代社會自給自足的農耕經濟決定了父權家族的本位性,家族是構成社會的基本單位。在此基礎上,通過婚姻構成了彼此政治社會地位相互聯系的更為龐大的家族集團,進而作為文明社會標志之一的階級的分野也就隨之而生了。到此,一個秩序井然,等級嚴明的政治國家已呼之欲出。最后兩部分,則是從現象背后的思想理論入手,對于社會法律的發展運行進行本質性的解讀。這樣的行文脈絡實是自下而上地探究了中國法律與社會史的發展及其動因所在。
讀后感慨頗多。歸納起來,有兩點收獲:第一,中國古代社會是身份社會;第二,中國古代法律是倫理法律。雖然是兩個命題,實際上卻分不開。下文便試論述之。
一個人在法律上的權利和義務往往取決于他先天或后天具有的身份。換言之,法律根據種種不同的身份確定人們相應的權利或義務。如果這種情形極為普遍,構成社會的常態,這種社會就可稱之為身份社會。古代中國乃身份社會,而且獨具特色。特色就在“名分”二字。名分這個詞自然可以用在社會階級的領域,但它首先是個倫常概念,這才是根本。從性質上說,倫常是家庭關系的抽象化;從邏輯上說,它是古代中國身份社會的起點。從家族和階級兩個方面入手,確有其深意。
古人推重名分,尤重倫常。重視到什么程度呢?在家族主義上表現得尤為明顯。父母控告子女,無須舉證,子女更無申辯之權。法律規定:“父母控子,即照所控辦理,不必審訊”。①父母的身份即是最權威的證據,法律只看名分,不問是非。反過來,子女對父母須以恭敬順從為本,否則將不容于社會、法律。比如,常人相罵并不為罪,子孫罵父母、祖父母卻是犯罪,按唐、宋、明、清法律當處絞刑。古代法中有關這一類的規定極為瑣細縝密,不厭其煩,不憚其詳。原則總是一個:家族高于個人,名分重于責任。由此產生了一些獨一無二的制度,真正是具有中國特色。如容隱,如復仇。
另一情形,即血屬復仇,盡管自漢以來除元以外的歷朝歷代都加以禁止,然而法律的三令五申恰說明其行之無效。國家推行的家族主義與儒家禮教發展至此反成為挑戰皇權的源頭,家國終出現裂痕。這是孝義之禮演繹至極致的結果,由于其符合儒家之禮教化下的社會一般人的理念與情感,復仇者常常得到民眾普遍的同情甚至崇敬,后來發展為以不能手刃仇人為恥。法律在此種傳統觀念的頑強生命力之下妥協,復仇者常由皇帝下詔予以特別赦免,甚至出現了嘉獎情形,以示對孝子的矜憐崇敬,人們也認其為盛世開明之舉。有意思的是,不獨社會一般人,司法官吏也常為復仇者之大義所動。其實這不難解釋,中國古代自唐以來皆科舉取士,儒家經典為全部考試內容。司法官吏自幼讀圣賢之書,受儒禮之教化遠較一般人深刻,甚至上升為人生價值信仰。面對此種情形,有何與其職責相悖的行為也就可以理解了。
名分攸關,除體現在家族主義之中外,在社會中則表現為階級的分野。書中的社會階級可分而為三:貴族官吏、良民、賤民。他們各自在法律及其他社會生活上擁有完全不同的權利。
從天子到百姓,中間有無數的級差,表現在日常生活中,則飲食、衣飾、房舍等皆有等差。詳細規定則在禮書會典及各朝敕條例中。禮法結合,這也是極為重要的一個方面。雖然,這類瑣細規定實際上未必都能嚴格遵行,但從禮法規定本身,不正可以看到體現于名分原則之下的富而且貴的傳統嗎?
而在法律上,貴族官吏則享有種種特權。這可追溯到先秦時代。 “刑不上大夫”這句話有特定的時代意蘊,雖然不排斥對士大夫的處分,到底出于名分的考慮,強調的是優遇。而這一點正是古代中國的一貫精神。許多朝代的法律都規定,除非得到皇帝的許可,司法機構不得擅自逮捕、審問貴族、官吏。涉及訴訟事宜,則不使之與民對質,更不得強使出庭答辯。即使犯罪,他們也不受刑訊,審問之后,法司亦不得依普通司法程序加以裁斷,須分別依其身份、品級奏請皇帝定奪。至于最后判決的執行,水分更大。貴族官吏通常可以罰俸、收贖、降級、革職等方式抵刑。反映在法律上主要是議、請、官當等制度。歷代關于這方面的規定不勝其多,無法一一列舉。這里,有兩個問題特別值得注意。第一是“官”的概念問題。古代所謂官,與其說是一種職位,毋寧說是一種身份。所以,一旦獲得這種身份,就可以享有種種特權。第二,官吏特權可以蔭及親屬,當然,法律對這些人的殊遇是根據官吏本人的身份、品級以及他們之間親疏遠近的關系來確定的。在一個以家的倫常為核心的身份社會里,這是必然的結果。這里,社會身份與家族身份交融于一。在古人的意識里,無論如何也無法把個人從家族當中抽取出來。所以,對榮耀者的推恩和對犯禁者的株連,一正一反,體現的是同一種精神。
由士大夫階級的種種特權,可反觀庶民乃至賤民的卑下。良、賤之間有種種禁忌,不得逾越。良、賤相犯,根據雙方身份予以加重或減輕處罰。如果良、賤之外還有主奴關系,則愈重或愈輕。再若主人同時又為官,又要加等。良、賤之間還有一種身份特殊的人,即雇工人。本來,雇工人各方面都不同于奴婢,但因受雇于人,遂有主、仆之分,因此不得視同良民。雇主與雇工人之間的糾紛,適用有關主、仆的法律規定。如雇主得因其違反教令而予責罰,不意致死或過失殺死者皆勿論。這就是名分,到處都可以看到它的幽靈。②
瞿同祖先生此書固然已在社會學的角度從傳統文化入手來探尋法律精神,“試圖尋求共同之點以解釋法律之基本精神與主要特征,并進而探討此種精神及特征有無變化”。③并有許多獨到的見解和透徹的論述。然而,本書還是未能從文化整體進行把握與統馭,將之放置于東西文明宏大的背景下,這樣對中國古代法律與社會的理解無疑會更進一步。
同時,今日之中國處于變革漩渦,大量的成文法都是移植而來,法律難以嵌入社會之中,二者的關系更多地表現為斷裂和沖突。這使得我們難以直接應用瞿先生的研究進路來分析今天的法律現象。
當然,在我們無法完全弄清本土資源究竟該如何影響國家立法的演進的今天,《中國法律與中國社會》提供了一個重要的研究范本,不但可以讓我們深入理解從“運作中的法律”到“書本中的法律”的過程是如何實現的,更可以促使我們將法律放置在特定的社會與文化背景下進行研究。因此,管窺過去法律與社會的研究著作,我們對法學問題研究的方向與方法有了新的認識。
注釋:
①瞿同組:《中國法律與中國社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45
會改革,如何在社會改革中建立并維持新的法律秩序,是擺在社會學
家和法學家面前的難題,也是社會改革家和法律實踐家的責任。
法律秩序是啟動社會改革的先導。改革者常常在社會改革之初就
創設新的法律秩序,然后運用新的法律秩序來推行改革。在社會改革
中,首先變革法律秩序,并用這種新的法律秩序來啟動社會改革,既
可以使社會改革依法進行,也可以避免“先改革后立法”的弊端,更
可以避免違憲改革或違法改革。即使是由民眾推動的改革,如果沒有
法律上的根據,改革的推進及其合法性都會成為問題。如果放任違法
改革存在,就必然在或多或少的程度上破壞法治。
法律秩序是推進社會改革的基礎。如果社會改革是由權力層啟動
的,那么權力層就應當首先運用立法手段將自己的改革意圖法律化。
如果改革是由社會民眾發動的,改革行為也應當有一定的法律根據。
即使是一種迫不得已的改革,一旦為國家所認可,也應當立即予以立
法確認,建立新的法律秩序。改革成果如果不能被轉化為法律秩序,
不能被納入法律秩序的范疇受保護,改革就可能受阻,改革的成果也
可能得而復失。法律秩序確認社會改革的成果,也為社會改革新的發
展提供了新的立足點,同時,還可以使社會改革不至于在改革的道路
上失落自我或無所依歸。
法律秩序可克服社會改革帶來的震蕩。社會改革必然會有阻力、
有震蕩。如果震蕩過大,就可能引發社會動亂。而任何社會動亂,就
其本身來說都是社會的疾患。它可能使社會的發展出現梗阻,使社會
的腳步被迫倒退,使社會的文明遭到損害,走向社會改革目標的反面,
甚至葬送社會改革本身。如果建立并保持了良好的法律秩序,使社會
改革在法律秩序中進行,就不可能引發過大的社會震蕩,即使引發了,
改革者也能采取有效的法律措施予以控制。
法律秩序既是靜態的模式,也是動態的過程。法律秩序要在社會
中發展更新,需要一定的社會動力。在若干社會動力之中,改革無疑
是最強大的力量。在社會改革中,法律秩序確認、維護、推進著社會
改革的同時,自己也獲得新的形式和新的內容。社會改革的不斷發展,
會對法律秩序提出不斷更新的要求。法律秩序的發展也是社會改革發
展的要求。社會不同方面的改革會引發法在不同方面的發展,一旦改
革進行了,原有的法就存在過時、需要革新的問題。法所作出的與社
一、對《中國法律與中國社會》一書內容的淺顯認識
如若談到法律的形象,映入腦海的畫面大抵是冷冰冰的法條,衣冠楚楚的法官,高談闊論的律師,面紅耳赤的爭論者,是似乎陌生也似乎熟悉的生活場景的一部分。如若用詞來形容,肯定也離不開公平,正義等詞匯。然而法律在實然中究竟是何形象,在應然狀態下又應該是何形象,這不僅僅是對法律外在的認識,更是內在的真實的需為遵循法律的人們所傳達的法的機能、理念與靈魂。瞿同祖先生的《中國法律與中國社會》一書就用一種完全不同的方式論述了中國古代的法律制度以及其與社會生活的關系。于本書中天況先生大量引進歷史文本,案例考證等,與我們描繪一個有生命力的中國古代社會,梳理的是法律實際上的運作而非冰冷的條文,是法律對社會生活的影響而非冷漠的旁觀。
他反對分析法學派將法律看成一種孤立的存在,強調“任何社會的法律都是為了維護并鞏固其社會制度和社會秩序而制定的,只有充分了解產生某一種法律的社會背景,才能了解這些法律的意義和作用。”瞿先生是從社會制度中去推導理解法律的規定,而不是從法律的規定中得出當時的社會制度。
基于《中國法律與中國社會》一書對中國古代法律及其基礎的梳理,我今日企以中國法律內在包含的儒家思想為基礎,與各位分享我讀本書后反觀當下法治剝離植根于中國社會的儒家思想而談依法治國的缺陷的兩點反思,才疏學淺,愿將感受同大家分享,望批評指正。
二、基于本書儒家化的法律與社會的兩點發散性思考
(一)以法律打破倫常或肯定倫常造成民間道德淪喪
中國社會是鄉土的,先生如是談。“中國人沒有離開過土地,由于天時控制著的,依靠經驗的生活方式逐漸形成了對有經驗長者的依賴和尊重。”由此而逐漸演變形成的家長制一貫于整個中國古代社會。當然經驗的影響只是一方面,更為重要的是儒家思想的深遠影響。
儒家堅持“親親”、“尊尊”的原則,維護“禮治”提倡“德治”重視“人治”都深刻的影響這中國社會的發展和中國社會的走向。雖然,自近代起宗法制與家長制隨著封建君主制的消亡而沉寂與歷史的泥沼之中,原本的階級制度歸于消亡,家族服制觀念逐漸淡漠,但在中國社會延續數千年的倫常、孝悌、仁義、誠信等觀念或說品德并沒有隨之而消亡,而是深深的植根于中國社會之中,沒有斷絕,直至今日今時依舊鮮活。這些觀念具體就表現為孝敬父母,尊師重道,兄弟守望,夫妻相扶等等。這些在當下還作為一種基本的道德觀念約束著,引導著人們在塵世的生活??梢詳嘌?,中國社會的發展并不斷絕文化、精神乃至道德思想的傳承。這種不計社會的道德本質而僅僅以經濟發展,或以西方自由主義、權利主義為旗幟的立法或是法治推進是值得法學人反思的。以法律肯定倫常也是令人不解的,社會的延續和發展必然是由不同的,多種多樣的規則和規范共同作用的。法律自作為其中的重要一員存在,但法律是不可能涵蓋社會的方方面面,法律萬能論是絕不可能得到認同的。然而當下卻有越了越多的中國人有了所謂的“法律意識”,在社會的每個角落,生活的每個時刻呼喚法律。子女探望父母需要法律督促,寵物大小便主人應當處理需要法律規制,見死相救見危相助需要法律鼓勵。有時在指責道德淪喪的同時我們是否該反思,是不是法律的不當介入導致了固有儒家法下的道德體系的崩塌,中國社會還沒有進步到有一種新鮮的更符合中國本土的法律觀念形成時,盲目的以法律肯定一些既存的道德,而其他沒有得到法律肯定的因其無理無據而被厭棄從而造成了道德的缺失;這是不是我們舉起了法律的武器,但是脫下了我們傳承的道德的盔甲。
(二)法律的信仰
中圖分類號:D90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4914(2010)10-081-02
法律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簡單的來說,用亞里士多德的“法律良好”和“良法被尊”就能概括。亞氏早在2000多年前,就提出了一個至今都被推崇備至的主張:已成立的法律獲得普遍的服從,而大家所服從的法律應該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大家所服從的法律應該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這是對于法律本身素質的要求,要求制定的法律是良法也就是好的法律,一部好的法律應該具備的條件,一是符合人性的;二是符合社會發展的。符合人性說明法律要關心人的利益,做到以人為本,先哲普羅泰格拉曾說過人是萬物的尺度;符合社會發展要求法律不僅關注到人,還要關注人這個群體賴以生存的社會,社群主義者認為良好的生活是共同體確定的生活,它的實質就是共同體利益必須由共同體的利益界定共同體的生活方式。共同體的利益不再決定于個人的偏好。所以“良法”要兼顧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作為制定的法律,一旦生成,作為一種規范,就包含著期待和要求,這種期待和要求就是法律效果?!耙殉闪⒌姆色@得普遍的服從?!敝阜勺鳛橐幏侗恍欧?法律只有被服從,法律效果才能實現,社會通過法律效果的實現而得到治理就是法律的社會效果。法律作為社會控制的主要手段在美國著名法社會學家羅斯科?龐德教授的《通過法律的社會控制》一書中得到過系統地闡述。
一、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帕累托最優界定
法律效果的具體含義,學界有著不同認識,有的學者認為,“法的效果,是法律規范的要求在社會中實現的狀況,即社會關系被法律調整就緒的狀況,有的學者將此稱作法的實效?!??有的學者認為“法律效果,指法律或判決對社會生活的作用、影響,衡量法律效果如何看法律作用的結果能否達到法律的預期目標?!??按照物質基礎決定上層建筑的理論,法律作為上層建筑離不開賴以存在的社會,法律要調整社會就要具有一定的品質,不能脫離社會的現實。法律效果的顯現在于法律和社會的契合程度,契合程度越高,法律效果就越好。不是法律創造了社會,是社會創制了法律。法律效果要以社會實踐作為檢驗的手段,這就表現為社會效果,法律的社會效果是指通過法律的具體適用,社會各界和人民群眾對法律的評價和認可程度。它的本質在于法律適用的結果要滿足實質正義,滿足社會的主流價值觀和長遠發展利益,獲得公眾的情感認同和尊重??。好的社會效果離不開制定良好的法律,二者相得益彰。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是否被同時實現,實現的程度如何,可以引入西方經濟學原理中的帕累托最優來衡量。帕累托最優是指這樣一種狀態,在這種狀態下,任何使得某些人狀況變好的變化都會使得另一些人的狀況變壞。換言之,當且僅當不存在任何能夠使得某些人狀況變好的同時而不使另一些人的狀況變壞的變化時便達到了帕累托最優??。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帕累托最優應該是這樣一種狀態: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達到一種平衡,這種平衡使得任何法律效果的改進都會導致社會效果的變壞或者是任何社會效果的改進都會導致法律效果的變壞。也就是說當且僅當不存在任何能夠使得法律效果變好的同時而不使得社會效果變壞,反之亦然時就達到了帕累托最優。為了更好的說明這個問題,就以婚姻法關于婚齡的規定為例進行闡釋。
二、我國現行婚姻法關于婚齡規定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解析
我國現行婚姻法第六條關于婚齡的規定表述為:結婚年齡,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于二十周歲。如此規定無疑是合理而科學的。這個婚齡既符合生理規律也符合基本社會需求。但是現實生活中,由于個體的差異和境遇的不同,需要早于這個年齡之前結婚的也非個案。從法律層面上來看,因為不符合法定婚齡,在向民政部門提出結婚申請肯定不被批準,而結婚是一種自由自愿行為,當事人可能就不去民政部門申請批準,而是按照民間習俗結婚。目前來看,這種婚姻不受法律保護,是一種同居關系。而這種同居關系因為不符合法律規定,以往俗稱“非法同居”,隨著社會的發展,同居現象普遍存在,社會更加寬容,同居已經不“非法”。如果男女只是兩情相悅同居到一塊,并沒有不合適之處。但是以婚姻為目的,并舉行婚禮以夫妻名義生活在一起卻并未取得結婚證的行為。是一種法律規避行為還是一種違法行為?婚姻法關于婚齡的規定是一個禁止性條款。但是婚姻法并沒有明確違反此規定的法律責任。也就是說,即便是不符合法定的年齡而結婚以夫妻名義生活到一塊,法律也不干涉,在這里,法律是消極的,不干涉公民個人生活。法律只是把這種行為定性成同居。如果沒有問題可以繼續下去,但是生活有了問題,卻不能以“婚姻”對待,即雙方“婚姻”不受法律保護,也享受不了夫妻雙方基于法律規定的權利。從法律上來看,這種“婚姻“自始不存在。法律上不存在并非現實中不存在,這種既存的事實不受法律調整。這是因為我國的婚姻法實際上與傳統決裂。當然我國現行的法律,基本上是自清末沈家本變法修律以來走上了移植借鑒西方法律的進路。而且中華法系也因此而消解。但是消解的是法律,而不是生活,還是黃皮膚的中國人,還受幾千年傳統的影響。結婚,無論古今中外,除了法律的確認,還要有一個結婚的程序。我國自周公制禮,結婚的要件是六禮,指從議婚至完婚過程中的六種禮節,即:納采、問名、納吉、納征、請期、親迎。這一娶親程式,從周代確立以后,后世雖然有變化,或簡或繁,但是基本的程序還是有的。就是現在,程序也是有的,例如“彩禮”,就是“納征”,“請期”就是定個好日子,結婚是大事,也要討個吉日良辰,“親迎”就是到女方家把新娘子接回,過去用花轎抬,現在用花車接,其實都是一個意思,只是形式上不同。實際上民間的婚禮規矩可多可少,程式靈活多樣。如果當事人以民間的方式舉行了婚禮,以夫妻名義生活到一塊,街坊鄰里也予以認同,但是卻遭到法律的否定,法律未免就缺少人文關懷,只是冷冰冰的僵化的律條。其實關于婚姻,是兩個人因相悅而結合,是自由的,法律要給予保護,不能因為不符合法律的規定就一律不予保護。
我國婚姻法關于婚齡的規定與世界其他國家相比較算是比較大,而且缺乏變通性。大部分發達國家的婚齡都要比中國大陸低許多,丹麥、波蘭、美國一些州規定為男二十一歲,女十八歲;瑞士、越南規定為男二十歲、女十八歲;德國、俄羅斯、新加坡規定男女均為十八歲;日本、羅馬尼亞、巴基斯坦規定為男十八歲,女十六歲;菲律賓規定為男十六歲,女十四歲。連我國港澳臺地區都使用同于日韓的結婚年齡。我國婚姻法通過婚齡的規定希望達到的法律效果按照我國《婚姻法》(修正草案)專家起草小組成員,中國政法大學教授巫昌禎說:“計劃生育和婚齡有密切關系,如果婚齡定的低,按1950年《婚姻法》,男20歲、女18歲結婚,百年內可能會生五代人,而稍微定晚點,就有利于控制人口?!??可以說,婚齡立法的法律效果基本實現,社會效果也不錯。但是還不能說婚齡的規定實現了帕累托最優,尤其表現在社會效果上。其出發點就是從經濟增長率角度來考量。根據新古典經濟增長模型,如果把一定的經濟增長率作為目標,就應該控制勞動者人數的增長率或者提高資本生產率,否則就只能降低人均消費水平。因為只要資本的邊際產品大于零,如果平均每個工人使用的資本增長率為正數,人均收入增長率也就是正數。同時,考慮到勞動者的增長,假定每個新工人所使用的資本數量與每個老工人所使用的資本數量相等,那么單單為了使新工人得到同樣多的資本裝備,就必須從現期收入中抽出一部分作為新工人的裝備,于是人均的消費水平就會受到影響。這就是說:勞動者人數增加的越多,越迅速,經濟中要求追加的投資量就越大,人均的消費水平就越難以提高。現階段我國社會的主要矛盾:仍然是人民日益增長的物質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會生產力之間的矛盾。為了解決或者緩和這個主要矛盾,在社會生產力還不能迅速提高的情況下,為了滿足人民日益增長的物質文化需要,控制人口數量就會在一定時期內取得效果。
法律的制定,當然是希望法律被遵守,成為人們行為的規范,從而形成(下轉第85頁)(上接第81頁)良好的社會秩序。但是應當看到法律從被指定之日起就存在著被違反的可能性,法律被違反有兩種情況:一是不知法;二是明知故犯。我國現行婚姻法第六條規定:結婚年齡,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于二十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墒乾F實生活中,這條法律卻經常被違反,很多沒有達到婚姻法規定婚齡的青年男女通過訂婚、結婚酒宴的形式舉行婚禮,并以夫妻名義生活到一塊。造成這種現象的原因很多,傳統上的早婚習俗的影響,現實感情需要生活在一塊但害怕輿論壓力而按照民間方式舉行婚禮。這種現象的出現,造成制定的法律沒有被普遍的遵守,法律的權威受到損害。但是法律沒有對此種行為進行制裁。恐怕既有歷史原因也有現實窘境。從歷史上看,據《禮記?昏義》記載:“昏禮者,將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廟,而下以繼后世也?!标愵欉h認為:“中國自周以來,宗法社會既已成立,聘娶形式視為當然?!??一個典型的傳統婚禮是媒妁之言、父母之命,六禮。禮畢婚成。現代社會,盡管婚姻締結超出了媒妁之言、父母之命,也不再嚴格按照六禮舉行。而是按照婚姻法的規定要婚姻登記,但是通常還是要舉行或簡或繁的訂婚儀式以及婚禮。從我國古代的結婚年齡來看,有早婚的習俗,相對于今天的結婚年齡來說,中國古代的婚齡較早。據史料記載,“越土勾踐欲報吳仇,凡男二十、女十七不嫁者,罪其父母”唐太宗于貞觀元年(公元627年)詔令“男二十女十五以上無嫁者,州縣以禮聘娶?!??可見,結婚年齡男子一般不超過二十歲,女子一般不超過十六歲為宜。實際上我國古代的年齡一般是按照“虛歲”,而不是現代的周歲,所以年齡上又會小一兩歲。這種婚姻年齡通過官方的規定和民間的實踐就有了很強的生命力,如果沒有外在因素的擾動,一般不會有大的變化。例如1931年12月1日頒布的《婚姻條例》規定結婚的年齡,男子須滿20歲,女子須滿18歲。1934年4月8日頒布的《婚姻法》規定結婚的年齡男子須滿二十歲,女子須滿十八歲。195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男二十歲,女十八歲,始得結婚。但是到了1980年情況發生變化,修改后的婚姻法規定:結婚年齡,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于二十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這個規定一直適用到現在。1980年婚姻法和1950年婚姻法相比,結婚年齡男、女同時推遲了兩歲。但是實際不然,1950年婚齡沒有明確規定是周歲,而1980年作出了明確規定,實際上就不是兩歲,按照虛歲就是3到4歲。新的婚姻法的規定在婚齡上作出了很大的改變。有人為了早結婚就更改年齡,使形式上合法,有的托關系,有的既改不了年齡也沒有社會關系,就按照習俗訂婚、結婚,等到了法定年齡后補證。實際上既是不補辦結婚證,這種婚姻關系在一段時間內被以“事實婚姻”的形式加以確認。實際上在那個年代,計劃經濟條件下,政府對社會以及國民的生活能有力的控制,隨著計劃經濟的解體,市場經濟的確立,人口流動增強,同居現象普遍存在,婚姻法對此也進行回應,事實婚姻不復存在。但是,沒到法定婚齡結婚的現象卻一直存在。
三、結論
由此可見,關于婚齡的規定沒有實現帕累托最優,因此還存在改進的可能性。審視我國婚姻法婚齡的立法目的。強調了晚婚晚育,晚婚晚育是一項憲法規定也是基本國策。結婚既是一種社會現象,也包含人的自然欲求。如果法律過于僵硬,必然會帶來大量的違反法律現象的產生,嚴格的執行這樣的法律會導致社會的不和諧,不嚴格執行法律,會導致法律權威的損減。作為規范的法律也就失去了規范的意義。
注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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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D90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9-5349(2016)03-0070-03
當今社會,中國的經濟和政治飛速發展,日新月異的發展狀況和不斷增長的國民生產總值預示著我國早已跨入了世界強國的行列。但是,從某一方面而言,中國仍舊是不自信的。這種不自信更多地集中體現在了學術和文化方面。而民眾針對法治的焦躁和疑慮正是這一方面的突出表現。當前,社會影響干擾法律判決的案子不勝枚舉,“高尚”的道德成為了干擾法律的遮羞布和一面大旗,當法治被德治的影響逐步消解之時,這其實意味著法治建設的生存空間在逐步萎縮,而某些政治效果的意義高于法律高正性的論調,也使得中國對法治的研究和建設陷入了進退維谷的境地。[1]當前社會,人們總是希圖法治的進一步發展,但民眾口中的社會效果和政治影響卻是干擾法治的首當其沖的對象。觀察近年來的案例,不乏網絡暴力利用道德為標桿進而壓制法律話語權的行徑,群情激昂的民意也使得法律被迫轉向低調和沉郁。同時,由于法律研究中哲學概念化的嚴重傾向,中國的法治研究也并未取得長足的進步與發展,壟斷與引領法律走向的仍然是西方的法律研究。對于司法政策中已經隱隱成為了關鍵詞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相統一”的論調,權威的法律研究者們卻仍然沒有給出一個清晰的有價值的研究結果,無論這種現象的因由何在,實踐中的不專業言辭已成為干擾法律客觀嚴謹性的弊害之一,由此也可見一斑。
一、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錯誤認知
(一)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的定義和異化
具有中國特色的法律體系的形成,曾讓無數民眾和法律界人士看到了希望的曙光。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更是成為了處理法律問題的重要前提條件。[2]然而,經過無數的實例調查可以發現,即便我國目前已經確立了相對完整完善的法律體系,但是在法律的具體執行過程中,現行的司法政策卻一再因為“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統一論”的具體化和擴大化,在某種程度上否定了法律的權威性。這對于已經形成了總體法律體系的我國而言,與其說是法律在現實社會中的實踐化和生活化,倒不如說是對法律本身的一種倒退和放逐。
要闡述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相統一論調的弊端,首先要明確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實質含義。所謂法律效果,就是指立法效果、執法效果和司法效果三個部分。它主要通過法律做出合適的裁決,體現了法治的內涵和準則,同時,它需要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既要注意公正公開性,也要注意維護正確的法律程序,也就是說,法律效果其實是法本身價值的具體體現。
而所謂社會效果,其中心詞即是“效果”,而“社會”一詞,更多的是起到一種主語及修飾作用。通俗些來講,就是社會和民眾意見、觀點的集中體現。[3]社會效果的涵蓋范圍極廣,社會對不同的人、不同的事件所給出的不同評價都可歸類于社會效果。甚至,即使同一個人、同一事件,當社會給出的評價和觀點不同時,社會效果也隨之不同。就社會的意義而言,社會效果這一詞語,更多的是一種客觀現象,也是社會中一切認識反映的總體稱呼。
不過令我們遺憾的是,在社會的實踐過程中,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卻往往會發生異化和誤用的現象?!胺尚Ч蜕鐣Чy一”的論調,不僅成為了時下法律工作者們的常用熟語,甚至在中央和地方各級法院的工作要求和報告中也經常提及。于是我們有理由懷疑:無論立法者立法的初衷是多么希望維護法律的權威性和客觀公正性,但是,他們卻似乎并沒有考慮到法律在實踐中所可能產生的一系列問題以及它與政治訴求、社會形勢間的種種隔閡。立法者站在至高點向社會輸出一定的法律準則,但當這種準則受到了社會的反彈甚至面臨溶解時,立法者卻并沒有提出足夠有力的解決措施,于是,法律在實踐中所遭遇的令人揪心的命運由此可以預見。
(二)社會效果的誤用
“統一論”的論調最早來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長李國光先生。他在1999年首次聲明了“要堅持辦案中的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統一”這一觀點。而到了后來,由于國情、形勢等諸方面的影響,就又加上了政治效果的影響,于是,逐漸演變成了現在的“社會、法律和政治三個效果相統一”的論點。在目前的司法政策中,三種效果的統一是其中的一個重要原則。但這樣的“統一論”,在沒有鮮明十足的觀點論據的支撐下,無疑更類似于一種口號,這種口號,在似是而非沒有形成清晰界定的大背景下加以討論,實際上很容易起到一種相反效果。統一論之后,隨著以人為本、和諧司法等觀點的開展,能動司法成功地進入司法政策并在其中起到了舉重若輕的作用。[4]而這種理論一旦運用到實踐中就很可能演變成:在進行法律裁決時,法官往往不再遵照法律本身的意義進行判決,而是將裁決與社會效果、政治效果進行平衡,更多地去尋求法律的“弦外之音”。社會效果的初始作用本是作為法律廢立時的解釋作用而存在,但現在,社會效果卻被直接當做了司法政策而進行運用。這樣混淆不清的觀點自然極有可能導致人們的思維混亂。譬如:什么是社會效果?它的定義、范圍和適用度是什么?誰來作為它的評價對象?它又是否有取舍條件?如果這些問題能夠有一個明確的解釋,同時將它明確地作為一種司法政策規定到立法當中,那么作為一種能夠緩解司法機械性的有利因素,它的存在自然百利而無一弊。但如果在沒有固定的清晰界限的基礎之上,將只作為一種情景因素和認識論而存在的社會效果隨意混入司法政策當中,無疑會對司法過程中的法律決斷造成嚴重沖擊,從而使得法律的權威性進一步下降。
通過研究我們可以發現,時下圍繞“社會效果”進行討論并得出的觀點其實大多是存在謬誤和異化的。而“社會效果”這一詞語,本身就存在著太多不確定性。由于人本身主觀能動性的存在,即使是同一人,對待同性質的不同的事件也會有迥異的看法。就社會效果本身而言,其本身就既含有正確認知,也含有錯誤認知。所以以社會效果的眼光來審度法律判決,就會既存在與判決相符合的地方,也會有不符合之處。所以無論是多么有先覺性的社會認知,都無法在法律未進行判決的基礎上對其未來所造成的社會效果進行透視?!吧鐣c法律效果統一論”的論調,只能是借統一論之言而達到某些個人或政治在法律中所期望得到的訴求?;蛘邚哪撤N程度上來講,法律本身就是一種體現了統治階級意志,由立法機關制定,并由國家政權確保實施的行為規則。正因如此,法律并不是憑空捏造的,更不是幻想中的空中樓閣,而是本身就來源于社會,脫胎于社會。如果用社會效果對法律加以操縱,那么本質上其實是把法律意志和現在社會中的少數人意志或政治意志加以對立,并借社會效果作為幌子從中攫取自身的目的。法律的意義被進行篡改,法律的束縛作用降低,那么這對社會來講其實才是一種倒退,是試圖將原本的法治社會倒退回任意裁決社會的一種行徑。[5]
(三)法律效果的異化
所謂法律效果,其實是一種比較廣闊的概念,其中包含了立法、執法和司法三種效果。法律效果中的立法效果,是法律效果中的第一層面,它和社會效果頗為類似,從某種程度上而言,立法效果相當于社會效果。而司法效果和執法效果,則是法律效果中的第二層面,如果說立法效果相當于總目錄的話,那么執法和司法效果則相當于其中的子目錄。法律效果的意義在于法律文本的權威性是否能夠得到落實,同時,它也標志了法律與社會的契合程度,兩者的契合程度越高,法律效果也就越好,反之,法律效果則隨之變差。[6]所以,單獨的、脫離于社會的法律效果是并不存在的,它所代表的是法律實施后所產生的社會影響,即社會效果。
正因如此,在法律效果并未脫離社會的基礎上去倡導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一體化,這完全是一個將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相互剝離的“圈套”。經過一些調查我們可以發現,不少法律工作者都認為應該通過社會效果的角度來對法律的執行進行監督,以社會效果、民眾的滿意程度作為法律是否得到完善執行的一個斧正。但是,如果失去了法律作為唯一標準性的判斷法則,法律的監督又該如何實施?法律的尊嚴又該如何捍衛呢?
綜上,所謂兩個效果相互矛盾所以要加以平衡、統一的論調,完全是在沒有弄清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含義前所進行的偽命題。法律效果是一個客觀存在的社會結果,其并不以人或事件的意志為轉移,它來源于社會也脫胎于社會,故而,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實際上是沒有太大沖突的,一些所謂沖突的論調,其實是源于他們將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當做法律評價,但就其本質而言,卻依然只是法律評價間的沖突。[7]法律評價是一種主觀的因素,在不同的層面和大背景下法律評價自然也有所不同。而法律效果卻是客觀的、不可變的因素。將法律效果的好壞作為客觀的因素來加以評判,其結果自然無論如何都無法盡如人意。
二、如何克服統一論對法治的溶解
統一論來源于實務法律,從某種方面而言,它代表了對司法領域的批判與反思,有一定的研究價值和討論價值,但不可否認的是,統一論只是給出了一個模糊的建議理論,卻幾乎避開了司法領域中最現實的問題――當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發生沖突時,法律應該如何判決?當一種理論沒有固定的實行方法而只有一個模糊的概念時,這就會導致人們在法律方面思想的混亂。對統一論的研究者而言,僅有概念性的理論是遠遠不夠的,方法論的引導才是能夠起到決定性作用的部分。[8]
所以,在法學批評的言論充斥著時下的今天,我們在進行合適的批評建議的同時,其實更應該提出一些實際性的建議。實現公平是一種能力,實現統一論更應該成為一種能力。[9]就目前形勢而言,我們可以先嘗試進行執法效果與社會效果相統一,進而嘗試促進司法效果與社會效果相統一,最后嘗試促進審判結果和社會效果得到統一。但實現這一切卻需要先做到一個前提,就是要保障執法、立法和司法三個效果得到一個統一。在三個效果尚還未得到統一之前就先去奢求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這無異于一種大話和空話。
法律需要充分的嚴謹性,作為法律人,更應該首先做到對法律的忠誠。所以,要實現法治,首先要進行的就是思維上的轉變。
(一)將邏輯規則作為法律的組成
從立法的層面進行概說,法律需要邏輯規則作為其基本組成部分,即便在法律研究中,其真正需要的邏輯規則只是很小的組成部分,但是,邏輯規則對于法律的方法論的創立仍然是舉足輕重的。不可否認的是,法律工作者尤其是司法者心中最基本的規則就應該是邏輯規則,它能夠指引人們在實踐的過程中保持著理性選擇,從而保證人的思維一直得以保持在實現法治的道路上而不會出現偏差。故而筆者認為,在社會主義法治建設還不夠完善的初級階段,用邏輯規則來維護法治,是我們目前能夠得到的最好的辦法。
(二)以法律作為修辭工具
統一論的盛行,其實是一種政治話語的運用策略。而諸如此類的,在法治建設中運用政治修辭捆綁法治思維,這種現象似乎并不少見。但是,要想真正實現法治建設,就不應該讓法律成為政治的附庸,而是應該用法律來制約政治。所以,將法律演變成一種修辭論辯的有效武器,可以說是對目前司法中政治修辭使用過度的一種“矯正”策略。而如何將法律作為一種修辭工具進行使用呢?筆者認為,用法律言辭進行論辯,與當事人進行討論說教,不失為一種能夠加大當事人對法律接受性的有效方法。[10]法律思維與法律言辭兩者雖然相近,但實施起來卻有很大不同,而所謂講法說理,本來就是法律人所應該具備的基本功。想完整地解決一個案子,不僅要對其具有明確的判斷力,還要做到有理有據,能夠使社會、當事人都得到一個服膺的結果。同時,將法律作為一種修辭使用,還能夠加深法律的親民性,降低社會對法律機械性、無變通的錯誤評價。
當然,在將法律作為修辭手法的同時,我們也要注意把握其中的尺度,過度的法律修辭不僅會降低言論的自由性,還極有可能將論辯變成“詭辯”,如此,恐怕也有違我們的初衷。故而在運用法律修辭時,法律人首先要梳理有價值的證明材料,只有以事實作為佐證,才能真正加大法律作為修辭工具的證明力度。
三、結語
未來的法治究竟該走向何方?這恐怕是一個困擾在法律工作者的永恒難題。目前的法律研究其實不容樂觀,對外,我們無法完全擺脫西方法學對我國的影響,對內,被異化的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也成為了困擾研究者的巨大難題。在這種情況下,法律的研究無疑陷入了瓶頸期。事實上,圍繞統一論所產生的不同觀念其實質是由于認識論的不同。但在現階段法治建設并不完備的情況下,貿然推崇“統一論”的論調,很容易造成法律威信的嚴重下降。而如果法律倒下了,道德卻沒有在社會中形成一個鮮明的旗幟,那么無疑會導致社會和民眾嚴重的思想混亂,故而筆者認為,我國現階段的法律研究更應該堅持以法治為本的大旗,社會效果可以作為一個輔助作用和檢驗標準,卻絕不可以成為法律實踐中的工作標桿。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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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法律 社會管理創新 思考分析
一、社會管理創新的提出背景
目前我國已經進入了完全的市場經濟時代,經濟增長速度和經濟總量保持快速的增長,宏觀調控的管理機制起到了很好的管理效果,整體上講,我國的社會管理形勢比較樂觀。但是與構建和諧社會的要求相比,還有一定的差距,為此,我們必須通過創新社會管理來提高社會管理水平,早日實現構建和諧社會的目標。
由于我國經濟的高速增長,社會結構和社會生活呈現出多元化的狀態,當前的社會已經發生或正在發生著轉變,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社會管理已經不局限于單位管理,向社會化管理轉變
在我國改革開放的過程中,我國社會處于轉型時期,在這一時期內,原有的單位發生了較大變化,除此之外,還出現了許多新增的社會單位和組織,改變了過去傳統的單位管理,使整個社會管理朝著社會化的方向轉變。
2、社會管理方式已經不僅僅是行政管理,更傾向于行政執法
目前的政府職責已經從過去的面面俱到變成了集中精力抓大事,政府對于一些細節管理權力交給了社會組織,這不但有利于提高政府管理效益,還減輕了政府管理成本,由此帶來的變化就是社會管理方式從行政管理傾向于行政執法方向發展。
3、社會治安改變了過去單一治理的局面,向綜合治理發展
我國目前處于社會轉型時期,人員流動量大,社會結構復雜,社會治安面臨著新的形勢,在這種變化之下,社會治安如果只依靠單一治理的話,將很難取得積極效果。為此,社會治安由單一治理的局面向綜合治理方向發展。
基于以上背景,為了更好的滿足社會發展的需要,我國提出了社會管理創新的概念,旨在通過社會管理創新,加快了促進法律配套制度的建設,實現構建和諧社會的目標。
二、目前的社會管理工作需要法律進行強有力的支撐
由于我國正處于社會轉型時期,因此社會管理工作無論是從管理模式還是從管理方法上都要進行轉變和創新,而社會管理工作創新的同時,法律作為一個重要的組成部分要提供強有力的支撐,否則社會管理的創新將無法滿足改革需要,將無法取得積極的效果。社會管理工作需要法律進行強有力的支撐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社會管理創新要與強化法制觀念一同開展
在社會轉型時期,社會管理創新是必然需求。在我國的社會管理創新的過程中,法制觀念是必不可少的??紤]到在我國加強法制建設的重要性,我們必須要在社會管理創新時與強化法制觀念一同開展,保證社會管理創新的實效性。由此我們可以看出,強化法制觀念的重要性,對此我要高度重視,將強化法制觀念和社會管理創新同等對待。
2、社會管理創新要將法律作為重要的組成部分
法律作為社會管理的重要工具,在社會中扮演著重要角色,我們在社會管理創新的過程中,一定要認識到法律的重要性,將法律作為重要的組成部分,明確其作用,并加強法律制度建設,充分發揮法律的支撐作用,保證社會管理創新取得積極的效果。從目前的社會管理創新工作來看,已經認識到了法律的作用,法制建設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加強。
3、社會管理創新中存在的問題需要法律手段進行解決
社會管理創新是對原有管理手段的改變與升級,可以有效解決目前社會轉型遇到的問題,但是我們也應該意識到,社會管理創新僅僅是管理手段的升級,在遇到具體的事件時,如果沒有法律進行介入和處理,將無法達到預期的目的。所以,對于社會管理創新中存在的問題,我們要依靠法律手段來解決。
三、社會管理創新要與法律制度建設配套進行
在我國社會管理創新的過程中,遇到的比較突出的問題主要包括三個方面:流動人口問題、網絡虛擬化社會問題、特殊人群的管理問題。要想解決好這三方面的問題,就要進行法律制度配套建設,通過完善的法律制度,規避社會管理風險,有效解決社會管理中出現的突出問題,法律制度的配套建設也要在以下幾個方面展開:
1、社會管理創新中遇到的流動人口問題,依靠完善法律制度解決
由于我國處于社會轉型時期,流動人口的數量在逐年增長,由此帶來的問題也逐漸增多,為了有效解決流動人口問題,僅僅管理手段的創新是不夠的,必須依靠完善法律制度來解決。通過制定專項法律,明確流動人口享有的權利和義務,規范流動人口的行為,使流動人口受到法律的約束,減少流動人口帶來的社會問題。
2、社會管理創新中遇到的網絡虛擬化社會問題,依靠健全互聯網法律解決
隨著互聯網的普及,網絡虛擬化所帶來的社會問題逐漸增多,如不采取相應措施,將導致網絡虛擬社會的混亂,繼而引發現實社會的問題,所以,我們必須對網絡虛擬化社會的問題引起足夠的重視,并采取的解決措施。從目前來看,最有效的解決措施是健全互聯網法律,將互聯網虛擬社會的問題納入到法律中,利用健全的法律來解決,消除網絡虛擬化帶來的負面影響。
3、社會管理創新中遇到的特殊人群管理問題,依靠現有法律解決
由于近些年城市建設進程加快,在征地拆遷的過程中存在一定的矛盾,有些利益受損失的人群由于不滿足于正常渠道,進而發展成為上訪戶、釘子戶等特殊人群,對于這些特殊人群的管理,我們僅僅依靠說服教育是不夠的,除了要制定相對公平的制度之外,還要依靠現有的法律進行解決,對于違反現有法律的,必須嚴肅法紀,避免社會秩序受到干擾。
參考文獻:
權利時常被人簡單地界定為“法律保護的利益”。從這一界定推斷,權利之外還存在法律不保護、不足以保護、或者尚未得到法律明確保護的利益。那么,這些非法律的、法律之外的利益,是否也是權利呢?這些利益是否因為沒有得到法律的充分保護而都是違法的、被禁止的呢?對此,不可一概而論。
從法律保護的角度,可以把利益分為三種。一是違法獲得的利益,例如,通過盜竊、搶劫取得的財物。對于這種利益,法律不但不保護,還要予以剝奪。二是法律明文保護的利益,也就是人們常說的法律權利。三是介于違法所得利益與法律權利之間的利益形態,它不為法律所禁止,但也未能得到法律的充分保護。這第三種利益,法律不禁止,說明它有一定的正當性和合理性;未得到法律的充分保護,說明它的實現還面臨著一些現實的困難。近些年來社會上出現的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但由當事人主動向司法機關提出的各種各樣的所謂“新權利”,是這第三種利益較為典型的表現。違法所得利益顯然不是法律保護的權利,那么,這第三種利益能否被稱為權利呢?
從形式上看,第三種利益因為沒有得到法律明確而充分的保護而多少有別于法律權利;但從正當性、現實可能性以及發展趨勢上看,它們又有可能成為法律權利。法律之所以不保護或者不明確保護,可能只是因為它們還不夠典型和普遍、尚未達到用法律來保護的重要程度,或者目前還難以通過法律完全實現。例如,即使法律規定公民享有到太空的權利,這種權利在現實條件下也實現不了,不過,也不能完全排除它在未來得以普遍實現的可能性。就此而言,第三種利益雖然目前還不是法律權利,但有成為法律權利的可能性,它們大多是法律權利的“后備軍”,是應當意義上的、或者即將到來的法律權利。
如果我們不把權利狹隘地界定為“法律保護的利益”,而是界定為“正當的利益”,那么,第三種利益也是權利,只有違法所得不能被稱作權利。實際上,從詞源上看,權利的拉丁文“jus”,既有正當之意,又有法律之意。這多少蘊涵著,既存在法律意義上的權利,也存在正當意義上的權利。也就是說,社會中既存在法律權利,也存在不違法、但也沒有完全納入法律范圍的各種各樣的正當利益。
我國現行憲法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任何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還規定,國家“兼顧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利益,在發展生產的基礎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質生活和文化生活?!边@表明,我國既重視通過法律保護人權和公民權利,也重視通過和社會的發展促進各種正當利益的實現。
二、通過依法治國保障權利
保障人權和公民權利,是法治的基本任務。現代法治與古代法家法治的重要區別在于,古代法家法治旨在通過嚴刑峻法讓百姓守法來維護君權,現代法治則旨在通過法律規范和限制國家權力來保障人和公民的自由和權利。正如洛克所說,“法律的目的不是廢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護和擴大自由”:“哪里沒有法律,哪里就不能有這種自由”。在現代社會,法律是權利最有力的保障力量,法治是實現人權和公民權利必不可少的途徑。
首先,要通過法律有效規范國家權力的運行。法律對權利的保障主要有兩種方式。一是通過完備的法律體系確認人權和公民權利,把盡可能多的權利納入法律保護范圍;二是通過完備的法律體系規范國家權力的運行,把盡可能多的立法、行政和司法行為納入法律調整范圍。前一方式直接確認權利,看上去比較積極;后一方式間接保護權利,看上去比較消極。但這并不意味著后一方式在權利保護方面不如前一方式有力。實際上,就國家權力自身的特性、以及國家權力與公民個人在具體場合實際不對等的強弱地位而言,對國家權力的法律制約顯得更為重要。在現代社會,依法治國的關鍵不再像古代法家法治那樣只是用以規制臣民,而主要在于規制國家權力,以保證人民當家作主;要保證人民真正當家作主,必須努力使國家權力在法律的有效約束下,沿著為人民服務的方向運行。我國現行憲法規定,一切國家機關“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還規定,一切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的監督,努力為人民服務”,在現代法治背景下,這兩條規定是有著明顯的必然聯系的??梢哉f,使國家權力的運行制度化、規范化、程序化,構建權力受到監督、權責對應的法治國家或法治政府,是實現人權和公民權利的必經之路。
作者簡介:蔣功亮,貴州民族大學法學院。
任何社會的存續和發展都離不開良好而穩定的社會秩序,否則必趨于混亂失序、動蕩不安而消亡,而良性社會秩序的形成則以來一定的社會規范。遠溯原始社會,近至現當代文明社會,乃至未來理想社會,概莫能外??v觀人類歷史的演進過程,習俗、道德與法律(此處指實證意義上的人定法,下文所言“法律”主要在此意義上使用),乃是普遍存在與主要的社會規范,它們共同推動著人類社會文明的進化,維系著人類社會的存續與發展。
一、歷史演進視角下的社會規范
早在遠古的原始初民社會,人類在漫長的共同生活和生產過程中逐漸地、自發地形成了一些行為規則和規范,這些規則為人們自覺遵守和普遍適用,其涵攝了簡單的人類原始社會生活和生產的諸多方面,內容非常豐富,主要包括原始禁忌,例如食物禁忌、性禁忌等;原始宗教,例如圖騰崇拜;原始禮儀,如原始祭祀;原始習俗,如血族復仇、血親復仇、同態復仇等。這些形形的原始行為規范之間并沒有明確的區分,它們往往相互混同,兼具習俗性、宗教性和道德性。此時,習俗既是宗教又是道德。原始社會簡單的社會關系就為這些同樣簡單和初級的行為規范所良好地調整著,使人類社會能夠以此為基礎繼續向前發展。
隨著社會生活的復雜化、社會關系也日趨復雜,習俗和習慣已不可能完全調整社會的全部關系,社會對規范的要求也不再限定在原有的基礎上,那些關系到社會重大利益的、帶有全局性的內容被分離了出來,由一種嶄新的從習俗、習慣中發展出來的規范予以規范和調整,道德由此得以產生,其最初的表現形式是風俗、禁忌、禮儀等。
然而,生產力的進一步發展、社會生活與社會關系的進一步復雜化,使得自身強制力不足、支配范圍較小的習俗、道德對紛繁復雜、變化不居、新的社會關系層出不窮的社會生活逐漸無能為力,僅僅憑借習俗、道德規范、調整所有的社會關系已非可能,社會需要更具強制力的、普遍適用的標準去規范、調整人們的行為,法律也就因此應運而生。
從習俗、道德、法律的產生、發展的歷史演進過程來看,每一種社會規范的出現都具有歷史必然性,都是生產力發展、社會生活與社會關系復雜化的結果和產物。這一過程同時也是人類文明演化進步的歷程、人類從荒蠻蒙昧走向文明理性的過程。
法律作為人類理性自覺的產物,是人類智力與“法律”實踐發展到特定歷史階段的產物,也是生產力發展的必然要求和結果,在社會控制上自然優于作為人類自發形成結果的的習俗和道德,但這并不表明,法律的誕生意味著作為法律之源的習俗、道德的歷史使命的終結,恰恰相反,在法律產生之后,習俗和道德以一種相對較為溫和、隱蔽的方式潛移默化地規范、控制著社會的諸多方面,此時的習俗與道德對社會的影響似乎更加深刻了。于是,習俗、道德與法律便以不同的方式共同調整、規范著形形的、不斷復雜的社會關系,構成了社會規范體系的主要內容,成為社會生活有序化的主要憑借。
二、構成社會規范體系的習俗、道德與法律
盡管美國著名法學家龐德將法律、道德和宗教視為人類社會控制以及文明型構和維護的三大主要工具①,但就世界范圍來看,從作為一種普遍性的社會規范的角度來說,宗教雖然在全世界范圍內擁有人數甚眾的信徒,但在一些國家和地區,宗教的勢力和影響微乎其微,例如,中國就是一個宗教信仰極度缺乏的社會,從古至今,莫不如此。因此,從更為普遍的意義上來說,習俗、道德與法律則構成了型構社會秩序、維系社會良性運行的主要因素,三者共同組成了社會規范體系的核心部分。
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0278(2012)04-104-01
分層本是地質學上的一個概念,是指地質構造中的不同平面。社會學借助這個概念來形容和說明社會中普遍存在的社會成員中的不同地位和不同層級。對此,中外社會學和法學研究者眾說紛紜。有人認為:是指社會成員,群體因社會資源占有不同而產生的層化或差異現象,尤其是建立在法律、法規基礎上的制度化的社會差異體系。社會分化為不同的階層不僅與人們獲取社會資源的能力相關,而且與人們獲取社會資源的機會相關。能力屬于主觀層次的原因,機會則是屬于客觀層次的原因,即社會原因。
一、社會分層與法律秩序的關系及相互影響
社會分層的結構與法律秩序的關系,主要集中在兩個方面:分層結構開放程度和整體階層分布狀況。分層結構的開放程度決定了較低層級的社會成員對現有法律秩序的認同程度,整體階層分布狀況影響各階層社會成員是否愿意在現存法律秩序下共融共存。
從社會分層的角度來看,法律就是要保護和促進社會分層的流動性和開放性。如果一個社會分層結構是合理的,且得到了社會成員的基本認同,那么它就應該在相當程度上體現了階層或階層成員的利益;如果一個社會的分層結構需要合理化,且期望得到社會成員的基本認同,那么它就必須通過某些手段和規則,在一定程度上尊重并實現某一個階層或某一階層成員的意愿和利益要求。法律是調節利益而生成的,法律的發展變化根源于利益要求的變化和發展。人類的日益增長的物質文化需要和資源的有限性之間的矛盾和沖突,是現代社會發展面臨的一個重要問題。
二、當前中國社會分層的現狀及影響
一個正常的社會應該是一個“橄欖型”的社會,兩頭小,中間大,即中間層次的人群居絕大多數,最富有者和最貧窮者階層只占極少部分。我國目前的社會并非這樣,而是一個近似金字塔形的社會,貧富差距正在急劇拉大,已趨近于兩極化。這是我國目前易于引發社會矛盾的社會分層的結構性缺陷的一個重要方面。通過優化社會分層,縮小低收入層,壯大中間層,限制高收入層,從而使我國的社會走上穩定,這也是符合我國構建法治秩序的目的。
當前我國社會分層中存在的問題包括:1、城鄉之間的經濟差距更為擴大;2、貧富差距拉大;3、不同職業群體之間差距較為明顯;4、不同地區發展的不平衡等。這對良好法律秩序的形成存在很大負面影響。
社會階層沖突的核心是利益的沖突。利益分配的結果決定著社會分層,社會分層又體現和制約著利益分配。利益分配的不平等和不公正交易導致社會成員利益地位發生畸形變化,也容易使社會分層出現異變,進而使社會利益矛盾加劇或激化,并最終影響社會有序運行,導致社會出現不穩定。目前我國的社會分化正在加劇,出現了復雜多樣的利益群體,各利益群體因為各自的利益,從而不可避免地出現了彼此間的摩擦、矛盾和沖突,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一是改革對某些利益群體的沖突。各利益群體將自身的現實利益與既有利益相比較,改革給多數人帶來新的、更多的利益,但是必然地他們都或多或少的失去了與舊體制存在松散聯系的既得利益。這樣,改革也會造成某些具體的利益沖突。二是利益群體間因相互攀比而出現心理失衡。不同階層的利益群體之間也會相互攀比,可能都覺得總是自己吃虧。這樣不同的社會階層都用自己的“吃虧點”來比別人的“得益點”,很自然就越比越失望。從而誘發心理的失衡。三是在社會結構轉型中出現的一些利益受損群體可能引發對社會穩定的威脅。如下崗工人,下崗所帶來的社會地位、社會身份的下降以及生活的貧困,都可能引發這一群體對社會穩定的威脅。四是流入城市的農民,由于不能取得城市戶口,城市只是他們賺錢和暫且棲息之處,因而對于城市的貧困農民來說,一方面他們親身感受到城市富人生活與其貧困生活的明顯差距,由此激發了他們的緊張與失衡,另一方面他們又缺乏必要的教育訓練與職業技能,因而在城市中難覓工作,居無定所,食無保障??傊S著社會的職業分化和利益差別的擴大,各利益群體之間必然會出現這樣的或那樣的摩擦、矛盾和沖突,而這些摩擦、矛盾和沖突的升級就可能是犯罪與社會動蕩。
三、法律如何調節社會分層導致的利益分化
“互害型”社會的道德救贖與法律規制蔣何琪,孫芳蘭(華東交通大學學院,江西南昌330013)[摘要]“互害型”社會給個人、社會、國家都帶來巨大危害。文章通過分析造成“互害”的主要原因,提出從道德救贖和法律規制兩個層面進行全面、有效的防控與治理。在道德層面應加強核心價值觀的建構與實踐,強化學生基本道德素質教育,培育誠信的現代商業文化,完善道德警示與評判機制;法律層面擴大和完善“懲罰性賠償”機制,加強生產標準化立法,加大行政執法處罰力度,降低刑責門檻。[關鍵詞]“互害型”社會;道德救贖;法律規制[中圖分類號]D669[文獻標識碼]Adoi:10.3969/j.issn.1004-5856.2017.02.011“互害型”社會,指當今市場經濟條件下一些商家由于道德、法律意識淡薄,重利忘義,生產有毒商品,直接危害他人;同時,自己又是其他商品或服務的消費者,被其他不良商家以“其人之道,還治其身”,既是“施害者”又是“被害者”,形成這種“人己互害”的社會現象。這種現象一旦形成規模,可能導致人人自危,互不信任,人情淡薄,后果不堪設想。
一、“互害型”社會成因探究
“互害”的原因是復雜的,道德層面、法律層面、制度層面、個體層面、社會層面上都有,各個層面之間又是相互聯系、互為表里,歸納起來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個人私欲膨脹
所謂個人私欲,是指個體的私人欲念,不正當的欲望。一些無良商家為了滿足一己私欲,傷害他人,最終害人害己。例如一些食品生產者受利益的誘惑,不考慮后果,只為眼前的蠅頭小利,生產有毒食品,危害他人健康,最終,自己及身邊的親人也會身陷“互害”鏈條中。一些造假者懷著僥幸心理,一面說著不會使用或食用有毒有害產品,一面又連續不斷參與到生產假冒偽劣產品中,人心變得畸形,互害現象蔓延。我國是有著幾千年文明歷史的禮儀之邦,但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快速發展的過程中,一些政策在踐行上不可避免地出現偏差,有時會背離傳統道德和社會發展規律;加之,住房、教育、醫療等民生領域向市場化發展,導致人們的生活成本提高,壓力變大,迫使人們唯利是圖,極度拜金。于是,在各種利益的驅動下做出害人行為,人人互害,最終危及自身。
(二)社會環境失范
社會環境是指人們所處的各種各樣社會條件的總和,也就是各種社會關系的總和。[1](P83)環境對人的影響是巨大的,我們生活在社會的大環境下,難免會受到周圍群體的影響。比如,看到老人摔倒在地上,也許有些熱心之人想上前去扶一把,但看到周圍的人都不聞不問,匆匆走過,為了不惹麻煩,也匆匆離去。類似的事情有很多,并不是人們的道德素質下滑,而是一種人與人之間不信任的風氣,做好事反而被害的風氣,使得大家不得不敬而遠之,互相防范。有學者已經注意到當下有一個被稱為“道德的負收益危機”的現象,即如果不道德的行為可能比道德的行為產生更大的收益,而且這種局面不斷持續下去,那么,人們就會改變自己的態度,爭先出現不道德的行為。[2]害人代價很小,不害人代價很高,久而久之,使得害人成風,社會逐步陷入互害的怪圈。
(三)監管機制不嚴“互害型”
社會呈燎原之勢,還有一個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執法監管缺位、不嚴、低效、推脫責任,從而造成一些生產商鉆法律的空子,生產有害食品或是質量低劣的產品,危害國民健康和社會穩定。有時政府的政策雖好,但真正落實還需監管到位,在各個環節加強監控,否則,生產商基于某種利益就會做出有違道德和良心之事。因此,監管部門任重道遠,應加強責任意識,嚴格監督檢查,打擊不法分子,禁止生產制造商違規生產,在執法層面上遏制互害現象的發生。[3]
二、“互害型”社會的道德救贖
道德作為一種社會意識形態和調節手段,對規范人們的行為具有積極作用。互害型文化蔓延,人性根基動搖,人性底線下移乃致缺失,正直和良心日益成為一種稀缺品。在這樣的社會背景下,亟需用道德救贖來喚醒人們原本善的、真實的良心回歸,防止社會陷入“互害”危機。
(一)加強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建構與實踐
目前我國還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還不夠完善,拜金主義、享樂主義、個人主義等不良之風在一定范圍內盛行,道德良心缺失,人性底線一次又一次失陷,這些都要求我們必須積極建構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在學校教育中,積極宣傳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內容,幫助學生樹立正確的世界觀、人生觀、價值觀;在工商業管理中,突出誠信、友善、責任意識,加強商業道德、職業道德教育水平,從而有效防控“互害型”社會文化的蔓延。
(二)加強公民基本道德素質教育
通過公民基本道德素質教育,提高社會整體成員的素質。第一,增強責任觀念。責任伴隨我們的一生,不僅要對自己負責,而且要對家人負責,對他人負責,對社會負責,做一個有責任感的人,遇事有擔當,不做危害他人的事情。第二,堅持誠信原則。一個誠實守信的人,能贏得別人的尊重;一個值得信賴的企業,能為其帶來寶貴的無形財富。第三,弘揚奉獻和仁愛精神。無私奉獻和仁愛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學會奉獻和付出,用一顆金子般的善良之心互幫互助,換位思考,珍惜親情、友情,不為金錢舍棄最寶貴的良心。第四,加強群體意識。人是群居動物,任何人生活在社會上不可能離開群體而獨自生活,因此不能因為自己的私利妨害群體的利益,否則也是間接害了自己。增強群體意識,有利于形成中華民族的凝聚力和向心力,有利于社會的團結。
(三)培育誠信的現代商業文化
當下社會,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給我國經濟帶來繁榮發展的同時,也給我國傳統道德帶來巨大沖擊,出現了一系列的問題。“互害型”社會的出現,無疑使社會信用指數大大降低,你不敢相信我,我不敢相信你,嚴重阻礙了社會的進步。因此,針對這種陌生人社會,必須建設誠信的現代商業文化。在經濟領域中,最重要的是堅持誠信原則。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誠信,代表著一個企業的外在形象,是一個企業寶貴的無形資產。加強誠信建設,有利于抵御市場經濟條件下各種欺詐行為,營造良好的道德氛圍。現今社會,各種假冒偽劣產品充斥市場,形成各種互害現象,這都是與誠信背道而馳的。因此,建立社會主義市場信用機制是非常必要的。這就需要每個人努力提高自身的道德素養,成為一個可以被信賴的人;每個公司企業都重視誠信建設,注重自身企業形象,鑄造良好口碑,整個社會才會呈現出和諧美好的一面。
(四)完善道德警示與評判機制有效防范
“互害”現象蔓延,需要建構和完善道德評判機制,把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與公民、企業道德評判機制結合起來,建立權威的征信體系。目前,我國的征信體系相對薄弱,迫切需要建設和優化。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入手:第一,完善征信制度,加強法律法規建設,做到有法可依;第二,信息公開透明,加強監管。注意保護公民的隱私,建立權威可靠的征信機構;第三,加大誠信教育宣傳力度,建立良好、誠信的信用環境。對于食品安全以及藥品安全,急需建立“黑名單”制度。可以考慮借鑒《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措施,把造假者加入“黑名單”,令其終身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這不僅使公民能夠避免上當受騙,也使得一些企業在質量與安全方面絲毫不敢松懈。同時,完善以公民身份證號碼和組織機構為基礎的社會信用代碼制度,每個公民一生都將有一個也是唯一的信用賬號,還可以與手機通信實名制度相結合。2017年,我國將建成集合金融、工商登記、稅收繳納、社保繳費、交通違章等信用信息于一體的統一平臺,實現資源共享。
三、“互害型”社會的法律規制
民生領域互害問題之積重難返,非用以重典恐難救贖。因此,在“互害型”文化蔓延的今天,我們在加強道德救贖的同時,更需要對其進行有效的法律規制和保障,要強化如下三個方面工作:
(一)加強生產標準化方面的立法
“互害”現象最初出現在食品藥品等生產領域。食品藥品安全關系百姓身心健康,把這些行業標準、行業道德法律化是當務必之急。雖然我國目前在食品安全質量方面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穩定發展的法律法規,但很多藥品還沒有統一的國家標準,亟需加強標準的制定。比如,餐飲行業建立“透明廚房”標準;重要食材,利用條形碼、二維碼等建立追蹤制度,對食材來源可以跟蹤溯源。刷一只雞蛋的條形碼,可以上網追蹤到是哪一個養殖場或農戶的母雞下的,母雞的情況與飼料等信息。行業標準法制化,會成為執法監管的依據,有利于完善和強化監管體系。
(二)加大行政執法和監管力度
對于違法生產假冒偽劣產品或有毒食品藥品的生產商,要不斷加大執法監督力度,嚴格查處沒有生產許可證、環境條件和衛生要求不合格的企業,增強日常監管的威懾力,強化源頭監管。同時,建立行政處罰基金,把罰款用于獎勵遵紀守法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上,以激濁揚清,發揮制度的激勵作用。
(三)完善“懲罰性賠償”機制
在糾紛解決中,當前大量使用的仍是“補償性賠償”機制,是從受害人損失的角度出發的,堅持的是“填平原則”,即受多少損失獲多少賠償。這種方法對不法侵害人的懲戒不足,難以形成威懾。在很多情況下,侵害人的收益遠遠大于受害人的損失,這無異于鼓勵違法侵害行為的發生。在美國,懲罰性賠償的數額并無上限,所以經常出現“天價”賠償數額。我國一些造假者之所以敢違反法律生產有毒食品,一個很大的原因就是對他們的懲罰力度不夠。因此,只有提高罰款數額,完善懲罰性賠償機制,針對互害行為的主觀惡性進行懲戒,才會產生威懾和預防的作用。此外,還要降低刑責門檻,加大對單位犯罪的“雙罰”力度,加重食品藥品領域犯罪的刑事責任,這樣才能建筑起一道防火墻、架起一道高壓線對恣意侵害者起到威懾警示的作用。
[參考文獻]
[1]陳萬柏,張耀燦.思想政治教育學原理[M].武漢:華中師范大學出版社,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