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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利益模板(10篇)

時間:2022-07-15 13:2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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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利益

篇1

(二)案例簡介。北京某外貿公司按CFR馬尼拉價格出口一批儀表,投保險別為一切險“倉至倉”條款。我方將貨物用卡車由北京運到天津發貨。但在運輸途中,一輛貨車翻車,致使車上所載部分儀表損壞。問題在于保險公司對該損失是否應給予理賠。

(三)案情分析。在CFR價格術語條件下買方負責辦理海運貨物運輸保險。在海運貨物保險單中,保險人的責任起訖遵循“倉至倉”條款:自被保險貨物運離保險單所載明的起運地倉庫或存儲處開始運輸生效,包括正常運輸過程中的海上、陸上、內河和駁船運輸在內,直至該項貨物到達保險單所載明的目的地收貨人倉庫或存儲處或被保險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運輸的其他儲存處為止。然而在此案例中,保險公司根據實際情況,承保范圍是在貨物越過裝運港船舷之后,到保險單所載明的目的地倉庫。因為根據CFR價格條件,買方在貨物裝船前不對貨物享有所有權,對風險不承擔責任。風險在貨物越過船舷由賣方轉移給買方后,買方才具備貨物的保險利益。貨物在裝船前,買方不具有可保利益,因而其保險單項下的保險責任尚未開始,裝船前貨物的損失,即使是由保險人承擔風險造成的,保險人也不負責賠償。本案就屬于這種情況,因此,保險人不負責理賠向投保一切險的買方理賠,這部分損失由我出口方承擔。

二、保險利益條款的無效

(一)保險利益條款的內容是什么。保險利益條款的內容是:當貨物在承運人保管期間,若貨主已將該貨物向保險人投了保,一旦被保險貨物受損或滅失,承運人可以免責,被保險人只能向保險人提出賠償要求。由其內容可見,該條款可能導致保險人對被保險財產在第三者保管期間所發生的損壞或滅失不能向第三者責任方行使代位求償的權利。然而在許多法律規定中,都認為該條款無效。

(二)國際上對保險利益條款無效的規定。該條款導致承運人可以隨意免除其過失而造成的貨物損壞或滅失的責任,這不僅損害了貨物保險人的代位權,也有可能導致保險人因此而解除與貨主訂立的保險合同,從而也有可能損害貨主的利益。因此,國際組織在制定《海牙規則》和《漢堡規則》時,對這一問題都作了明確規定,對承運人的“保險利益條款”加以限制。《海牙規則》第3條第8款規定:“有利于承運人的保險利益條款或類似的條款,應視為免除承運人責任的條款”。同時,該條款還規定,運輸合同中的任何條款、約定或協議,凡是解除承運人或船東由于疏忽、過失或未履行本公約規定的責任和義務,因而引起貨物或有關于貨物的滅失或損壞的責任的,或以不同于本公約的規定減輕這種責任的,一律無效。《漢堡規則》在第23條第1款更是清楚地表明:“將貨物的保險利益轉讓給承運人的條款,或任何類似條款,均屬無效。”由此可見,國際公約對這一問題采取了否認態度。承運人在運輸合同或提單中加入免除其責任的“保險利益條款”不得適用契約自由原則。《海牙規則》和《漢堡規則》的上述規定也為《德國商法》和日本的《國際海上貨物運輸法》所接受。中國《海商法》在第44條對此規定:“將貨物的保險利益轉讓給承運人的條款或類似條款無效。”

(三)保險利益條款下承運人的保險利益。在保險利益條款下,承運人并非沒有保險利益,因為按照保險可保利益原則,只要對標的承擔風險和責任,承擔者對標的就擁有合法的可保利益。因此根據中國《海商法》,承運人對其所運送的貨物也擁有可保利益,他可以向船東保賠協會或保險公司就起所承擔的對貨物滅失或損壞的賠償責任投保一定的責任風險,而不應直接享受托運人的保險利益。

三、由于保險利益條款而導致保險人無法行使代位求償

(一)什么是代位求償。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是指保險事故是由于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時,保險人在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后,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是財產保險合同保險人的一項法定權利,規定于《保險法》第45條和第46條。《海商法》規定:“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自保險人支付賠償之日起,相應轉移給保險人。”

篇2

在保險法中,保險利益是保險合同中的重要內容,其原則也是保險法中的基本原則。現階段財產保險的類型多樣,保險利益原則在保險行業中也各位重要。我過的保險法對與保險利益做出明確的規劃,可以是財產保險中的保險利益規定卻很少,而且劃分的很籠統。由于,沒有清晰的界限,在應用的時候有很多問題。目前來看,我國的保險法最需要解決的問題是規劃出財產保險中保險利益的范圍。

1保險利益的含義

我國《保險法》第12條規定:“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這個規定是一個涵蓋財產和人身保險利益的概括定義。但是,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與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有很大的不同。財產保險中的保險利益強調的是保險利益的經濟性,如果投保人沒有這種經濟上的利害關系,則對保險標的沒有保險利益。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將因保險事故的發生而遭受損失,因保險事故的不發生而維持原有的利益。它更強調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是否具有法律所規定的親屬關系、信賴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

2保險利益的認定

2.1現有利益。現有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依法對保險標的所享有的現存利益,包括但不限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有權利益、占有利益、用益物權利益以及擔保物權利益等。例如,房屋的所有人對其投保的房屋具有保險利益。一般而言,下列情形產生保險利益:a.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于特定財產有法律上的權利;b.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于特定財產有實際而合法的利益;c.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于特定財產有運送的義務或者留置的權利;d.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于特定財產為現占有人。

2.2期待利益。期待利益,是指投保或者被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對保險標的利益尚未存在,但基于其現有權利而未來可獲得的利益,包括預期的利潤、租金收入、運費收入、耕種收入等利益。沒有現有利益,也不可能存在期待利益。期待利益一般因為具有法律上的權利或者利益而發生,受法律保護,屬于財產利益的一種。

2.3責任利益。責任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所承擔的合同上的責任、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其他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責任利益,屬于法律上的責任,一般以民事賠償責任為限,非法律上的責任,不能稱之為責任利益。依通常的見解,民事賠償責任產生于侵權行為和違反合同的行為。民事賠償責任,還可以因為法律規定而發生。因此,可以稱之為保險利益的法律責任,應當以被保險人的行為和損害事故之間的法律上的因果聯系為基礎,可因侵權行為而發生,亦可因合同行為而發生,還可以因為法律的規定而發生。

3完善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

3.1在保險法或者其解釋中明確規定財產保險利益的種類和范圍。明確保險法中各個法權的規定:a.物權,主要是指該物品中的占有權,享用物品以及為物品做擔保的權益。所有權人的保險利益是指對其所擁有物品的權利,其他兩者享受的權利是指在這個范圍內所擁有的權利。b.債券,在簽訂的保險合同中,將當事人的財產作為需要履行的義務,如果財產有損失,那么當事人的權利就會受到影響,因此在財產受損的時候,要對債權投保危險。c.股權,一個公司的財產是由這個公司的股東出資而成的,財產權屬于全部的法人,而股東也對公司的財產有保險利益。d.占有,盡管我國的保險法還沒有規定占有人的保險利益,但是如果占有物是正當合法的,也可以對其投保。e.法律責任,在確定民事賠償的時候主要是根據保險合同,合同中規定了哪些行為屬于合法的,哪些行為屬于侵權。如果公民或者是投保人的權益受到損壞,那么可以根據合同上的規定,確定賠償方以及賠償的責任。因為保險合同法是民商法,其原則是當事人自愿,以及沒有規定就是自由,當事人之間可以自己約定該行為或者是物品有沒有保險利益。如果約定沒有違反法律,而且維護了當事人之間的權益,那么該約定可以視為保險利益。

3.2在保險法中明確規定保險利益告知義務條款。保險利益原則與投保人的利益有關,還影響著被保險人的權益,可見其重要性。在最開始簽訂合同的時候,如果對保險法的某些術語不能準確的理解,那么投保人員還有被保險人的利益會有影響。如果沒有準確的定位保險利益,甚至會給當事人帶來損失。但是保險人的費用不會減少。如果在當事人不清楚保險條例就簽訂合同的話,在日后的時候容易引起保險糾紛。而往往糾紛的結果是投保人的損失大,不僅僅沒有獲得保險利益,還讓自己的財產受損。而保險人拿到了保險費的同時還不用賠償損失。如果在合同上明確規定保險人的效益,條款清晰,那么投保人在閱讀條例的時候,就會知道哪些內容對自己有利,在發現不合理或者是理解不清晰的時候,向保險人詢問,以免自己的利益受損。而保險人要做的就是將保險的內容,以及保險利益如實的告訴投保人。如果是因為自己沒有履行告知義務,那么在遇到糾紛的時候,不利的影響由自己承擔。如果在已經履行告知義務的時候,還是發生的了保險糾紛,那么一切的后果由投保人承擔。保險合同上要規定法律依據,以及保險內容,通過合同可以確定保險利益。使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能夠保持一個平衡的利益關系,從而保證了社會利益。

4結束語

由上述可知,保險利益是保險中的原則,通過保險利益來維護投保人以及保險人的關系,保證投保人的利益不受損失。由于我國在保險利益上的法規不完善,因此很多保險人鉆法律空子,使投保人的利益受損,因此針對這種問題,國家完善的保險法律,明確的規定了在財產保險中的保險利益。使保險人的財產不受損,還維護了社會公平。在明確保險利益上,要規定保險利益的范圍,合理的對保險利益劃分,同時確定與保險利益有關的條款,讓保險人履行義務。

參考文獻

[1]唐瑜.我國新《保險法》對保險利益的修改辨析[J].法制與社會,2010,6.

篇3

英國的《人壽保險法》規定,人壽保險的各種保險險種都需要保險利益,明確保險利益補償原則,即所保險的賠付金額不能大于所保利益的金額。英國的《海上保險法》規定了保險合同和保單必須有保險利益,確立了保險利益的含義以及保險利益的時間和保險利益的種類。在保險制度設立之前,保險利益被當作保險標的物上的價值,即保險的目的就是填補所滅失或所減損物上的價值,也就是利益,當利益發生了損害就需要進行填補,這就出現了保險利益,就是保險標的物上的一定價值或利益,這種界定保險利益的學說就是價值說。保險在以財產保險為主要業務的時候,這種保險利益的價值學說符合保險行業的發展需要,因此只有界定保險利益含義的范圍,才能使保險利益在法律上確立起來。保險利益最初的理解為保險標的物上的價值,也就是保險合同的對象。保險利益界定為投保人、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經濟和精神上面的利害關系,這個含義的范圍能夠覆蓋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對保險利益的要求。綜合各種保險利益學說,保險利益是指對于保險標的所具有的利害關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因為保險事故的發生,以至保險標的不安全而受損,或者因為保險事故不發生而受益的損益關系,簡言之,保險利益可以認為被法律所承認的投保的法定權利,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物之間因保險事故導致的保險標的受損的損益關系。

根據我國《保險法》對保險利益原則的闡釋,認為法律認可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的保險利益,否則保險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這種保險利益應是保險人對保險對象的財產具有的合法利益。我國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歸屬于技術性保險利益,在我國的投保人與保險標的具有法定關系,以此能夠確保保險業的分散風險和經濟運行的效用。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一定的經濟利益關系,支付保險費用訂立保險合同,在出現保險事故后,可以通過保險基金來進行風險的轉移和補償。我國的保險利益定位在經濟關系上,這樣就能夠發揮保險分散風險的職能,促進保險行業的健康發展,避免保險行業里面的不當得利現象的出現。保險在本質上是對風險的分散和對個體經濟損失的補償,這是在社會良好道德支撐下才能得以實現的,否則會遇到個體通過保險的手段獲取額外補償的現象,這樣就對保險行業造成了危害,使其他保險人的合理利益遭受損失,保險就違背了其存在的意義和價值,于是財產保險采取了無損害即無保險的方式進行這種違背道德行為的規避,也就是在保險金額內被保險人僅可在其所受損害限度內請求支付保險金,這種做法有利于防范保險行業的道德風險。

從我國財產保險保險利益主體的法律認定來說,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要確定投保人、被保險人具有的保險利益。根據我國《保險法》第12條第2款、第3款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否則保險合同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我國法律規定的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承受主體是投保人,這在保險行業的財產保險發展中存在著缺失。理性的投保人在正常情況下,在得不到利益的背景下為其他人進行財產投保,排除了道德危險的可能,這有利于被保險人遭受損失時候得到經濟補償和救濟,這樣保險就發揮了穩定社會的功能。更為重要的是,被保險人應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但是,我國《保險法》此前并未給予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保險利益,按照財產保險的損失補償原則推理,當保險事故出現時,被保險人如果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那么被保險人就不存在著經濟損失,也就沒有權利請求保險金賠償。從國外的保險業經驗來看,要求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已得到廣泛認同,因此我國的保險利益主體應界定為被保險人更加科學,這樣才能促使財產保險業得到進步和發展,才能更加符合現實生活對財產保險的要求。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存在時間直接影響和決定了保險合同的法律效力。我國此前的《保險法》簡單地規定了,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卻沒有規定需要何時具有保險利益,是在投保時、保險事故發生時還是保險合同存續期間需要具有保險利益。根據其他國家的經驗,當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的情況下,保險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財產保險中的保險利益應當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存在。我國近期修訂的《保險法》第48條明確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我國的財產保險合同訂立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但是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人就不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財產保險合同訂立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但發生保險事故時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人應當依法承擔保險責任。

根據我國保險行業的現實發展狀況,在《保險法》不斷補充和完善的情況下,針對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進行分析,并得出研究的結論如下:保險利益的內涵和外延應是保險法的核心,這得到了各國法律的廣泛認同,保險利益可以判定保險合同法律上的生效。對我國保險法中關于保險利益方面的研究,不夠詳實和具體,這阻礙了保險法的深入研究和在保險行業的實際操作效果。在此情況下,我國的《保險法》通過補充和修訂,對保險法的保險利益給予明確的法律規定,其對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界定為:在財產保險中,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使得保險合同具備法律效力。根據修改的《保險法》第12條定義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應為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法律認可的利益關聯關系,在保險事故發生時,財產保險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合同得到法律生效。我國保險利益的完善首要的是加強立法,保險利益原則應成為保險法中的內容之一,這樣才能確保約束保險合同雙方的行為,減少道德風險的發生。以法律的形式將保險利益原則體現在保險法的各項具體內容之中,對于違反保險利益原則的行為要追究其法律責任,制定相應的違反保險利益原則的法律責任制度。(本文作者:余筱蘭 單位:復旦大學法學院)

篇4

保險合同的全部意義就在于完全履行,因為它不僅是當事人滿足自己需要的重要手段,也是全體投保人精誠合作、分擔危險之必要途徑。依照各國保險法的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的人必須是受到實際損害的人,因為補償是保險的基本職能。那么,保險上的損害是以什么形式表現的呢?又如何來量化呢?這涉及到保險制度的核心內容——保險利益原則。

所謂保險利益(Insurable interest),又稱可保利益,立法上首見于英國《1774年人壽保險法案》。該《法案》第一條要求被保險人對被投保的生命具有可投保利益,也即保險利益。[1]但英美成文法上對保險利益的含義并無界定。大陸法系國家立法中均沒有保險利益這一用語,但在理論上卻對保險利益制度有系統研究。就我國研究現狀來說,理論上將保險利益描述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所具有的一種利害關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的發生而受損,或因保險事故的不發生而受益的損益關系;同時將保險標的根據其性質不同分為財產及人的壽命和身體,并相應地把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我國《保險法》第十二條明確指出,“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以此涵蓋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保險利益,但并未就兩者做出進一步詳盡規定。

一、保險利益制度的起源

保險制度發端于貿易發達、風險巨大的海上運輸。在13世紀末意大利的海上保險中,保險人假裝稱已從被保險人處受領一定金額之貸款或以信用方式賒購被保險人之貨物,約定若船舶未安全抵達時,將該款項返還給被保險人或支付價金。實際上是使被保險人在貨物損失時可從保險人處獲得一定金額之價款。這種約定中,未來船舶是否發生危險事故無法安全抵達或危險事故何時發生不確定,保險人是否給付保險金取決于保險事故是否發生,因此具有射幸性。射幸性使得這種所謂的保險和賭博有著相似的機理。兩者都決定于偶然事件的發生。顯然,賭博是為社會公益所排斥的。它變一定(原有之賭本)為無定(輸或贏),[2]是一種參加者創造風險的活動,鼓勵利己主義、貪婪和不勞而獲,使偶然性成為人們行為的主宰者,破壞生活道德秩序。[3]因此產生這樣的問題:被保險人是否必須是船舶未安全抵達會受損之人?被保險人獲得的價款是否應不超過其貨物損失?據此,有學者提出,因保險行為而請求保險金額的,被保險人應證明保險利益之存在,強調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后受損害者才能獲得價款且價款不得超出損害金額,以區別于賭博。從此建立了真正意義上的保險,即填補損害制度。[4]保險利益理論也由此開始發展。

二、保險法上對保險利益的概念定位

財產上的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于特定財產所具有的實際和法律上的利益,人身上的保險利益對于投保人本人為其主觀價值,對于第三人則為投保人和該第三人之間的相互關系。我國《保險法》第12條規定:>文秘站:<“保險利益是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實際上只是將法律上權利稍稍擴大至法律承認的權利和利益,對保險利益并沒有給予充分說明,只能是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因此,有必要從理論上對保險利益給予分析。

理論上,學者眾說紛紜,可概括為以下兩種學說:

第一種是價值說,或稱經濟利益說。此學說認為,保險的本質乃在于補償經濟損失。換言之,即在于填補所滅失或所減損物上之價值。因而認為有利益才有損害,有損害才需要補償,故認為保險合同之對象為保險利益,即保險利益就是保險標的物上的價值,或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所具有的經濟利益,即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因為保險事故的發生,以致保險標的物不安全而受損,或者因為保險標的物不發生損害而受益。 [5]依價值說,構成保險利益需具備三個要件:(1)須為經濟利益。保險是以補償被保險人所受損失為目的,保險利益須屬于經濟上的利益或以與經濟上利益有密切關系且可以貨幣量化為限。(2)須為確定的利益,即指其利益已確定或可確定。(3)須為合法利益,即其利益合乎法律的規定。價值說對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能進行科學的解釋,國內學者多持此學說。[6]價值說比較重視保險標的物的價值因素,突出了保險合同的經濟補償功能。 第二種是關系說。在人身保險中,由于人的生命、身體、健康為人格權的內容,無法以金錢價值對其加以衡量,故價值說無法解釋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于是關系說乃應運而生。該說認為,保險利益乃是被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所具有的利害關系,此種利害關系,包含有經濟上之利害關系及精神上之利害關系兩種。德國及我國臺灣學者一般持此學說。 [7]關系說與價值說相比,其獨到之處是不拘泥于經濟價值上的解釋,而是從關系的角度來分析,為人身保險獲得了一席之地。筆者認為無論贊同哪種學說,有幾點我們是必須認可的,也是各國對保險利益內容界定一致的地方。第一,保險利益必須是合法的利益。不合法的利益不能作為保險利益為保險合同或保險法所保障。如對盜竊、搶劫之財物的占有利益,走私、販毒的經濟利益,劫匪對劫持的飛機或者人質的期待利益等,均不能構成保險利益。第二,保險利益應為經濟上的利益。所謂“經濟上的利益”,是指可以體現為貨幣形式的利益或稱為“金錢利益”,保險是以補償損失為目的,以支付貨幣為補償方式的制度,若損失不是經濟上的利益,就不能用金錢來計算,則損失無法補償。第三,保險利益是可以確定的利益。惟有保險利益這種經濟利益是確定的利益,在實踐上才具有可操作性,在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保險人才可以據此進行補償。所謂“可以確定的利益”,是指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現有利益或者因現有利益而產生的將來預期利益可以確定。對于人身保險而言,可以確定的利益也可以稱為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的利益。 回過頭來看我國保險法對保險利益的界定,概念定位上并不是很清楚,邏輯不夠嚴謹,不利于實務操作。這些缺陷對于保險法的實踐以及我國保險業的發展有著不利的影響,這可能也是我國保險業發展緩慢的原因之一。因此,在以后的社會發展中,明確相關概念的任務任重道遠。

三、保險利益原則的立法意義

保險制度因其“分散危險和補償損失”的職能而具有積極意義,并得以存續和發展,任何人均不應通過保險而獲得無損失的利益或者超過損失的利益。確立保險利益原則的價值亦在于能有效地防止將保險作為賭博的工具。保險利益的存在,能防止道德危險的發生。道德危險與保險相伴而生,似乎從保險誕生的那一天起,就一直讓人們頭痛不已。如以與自

己毫無利害關系的他人財產、身體、生命或健康為保險標的,則實為賭博。就財產保險而言,如以無保險利益之他人財產投保,因為他人財產即使發生危險,投保人并無損失發生,如能獲得賠償,則與賭博何異。其更甚者,投保人為圖早日實現其不當利益,必不會等待被保危險之自然發生,而將設法造成被保財產的損失,其所誘發的道德危險,實不言而喻。例如,保險標的物價

值100萬,所有者的保險利益即為100萬,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萬,發生事故保險人的賠償額最多100萬,身心正常者,不會為以100萬的投入換取100萬的賠償而鋌而走險,這純粹是基于經濟利益上的考慮。就人壽保險而言,若無保險利益規定,后果更無法設想。如果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沒有保險利益限制,任何人都可以以他人的生命或身體作為保險標的而訂立合同,則投保人可能采取各種手段傷害被保險人,以謀取保險金的給付。17世紀英國保險法因沒有保險利益的規定,就出現過殺害被保險人的情況,造成社會的極大不安定,立法機關遂在《1774年人壽保險法》中首次確立人身保險必須具有保險利益的原則,明確規定:人壽保險的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必須有保險利益,否則合同無效。旨在消除以他人生命、健康為賭注,博取非法利益的壽險保險單,該法因而被譽為“禁止賭博法案”。可見保險和賭博在目的、效果、及社會評價(包括道德和法律等角度)方面均存有差異,但最根本的區別在于保險中有保險利益的存在。保險利益原則不許可隨便以他人的財產或人身作為保險標的投保,便有效地防止了不受損失而獲利,從而保證了保險的損失補償職能,遏制了賭博。

保險利益原則之創設的根本目的在于防止發生道德危險,道德危險是保險術語,是指投保方為獲保險賠償而故意促使保險事故發生或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放任損失擴大。堅持保險利益原則,無損失則不賠償,損失多少賠償多少,有效地防止了為獲得不當利益而發生道德危險。在保險實務中,保險賠償的最高額以保險金額為限,保險金額是以保險利益為基礎的。這體現了保險的“補償”性,從而更好地實現保險“分散危險,補償損失”的職能道通過保險利益原則來設置屏障防止發生道德危險,并限制保險賠償的額度,從而保障保險市場健康有序地發展。

參考文獻:

[1]Malcolm·A·Clerke.何美歡,吳志攀等譯.保險合同法[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

篇5

在財產保險合同中,保險利益界定不明確,當前保險法沒有具體闡述財產保險中的保險利益定義。通常情況下,財產合同保險中保險利益判斷標準主要可以從三個方面來闡述:第一,從形式上來講,保險利益主要體現的是利害關系;第二,從經濟學角度出發,保險利益表現的是一種經濟利益;第三,從法律角度來看,保險利益屬于合法利益。由此可知,我國保險實務沒有對保險利益作出具體的概述,判斷標準不夠明確。基于這種狀況,在簽訂保險合同過程中,容易造成歧義。例如在倉儲責任保險合同簽訂過程中,由于沒有明確保險利益,標的可能以倉儲物為主,與投保人投保倉儲責任的目的相違背。

2財產保險合同中保險利益轉移

在財產保險法中,若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沒有保險利益,那么保險合同將會失效。因此,在簽訂保險合同時,投保人以及被保險人必須要確保保險利益,當發生保險事故時,有助于依據保險利益原則得到相應的賠償。但在實際司法實踐過程,即使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沒有訂立相關的保險合同,保險利益不明確,但當保險事故發生時,雙方卻享有保險利益。按照相關的保險利益原則規定,財產保險利益能夠進行轉讓,但是對轉讓時間卻沒有相應的標準規范,因此導致發生糾紛的概率高。

二財產保險合同中保險利益原則適用完善策略

1重新界定財產保險利益定義

首先要界定保險利益的性質,明確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與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從而具體分析被保險人或者投保者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法律利益關系。在現階段,由于人們的法律文化程度有待提高,在進行保險合同的簽訂過程中,投保人以及被保險人必須要明白保險利益的科學內涵,了解以及掌握保險利益范圍以及種類。對于保險利益范圍而言,在確定的過程中,主要的依據有四個:一是標的物,二是被保險人,三是賠償項目,四是投保人。在保險合同上,投保人以及被保險人首先要確認投保財產保險利益,說明保險利益的合法性。當不按照規定來進行時,財產保險合同將會失效。具體而言,在實際的保險實務中,大部分的財產保險合同在性質上屬于不定值保險合同。如果發生保險事故,那么將會損害保險標的,因此相應的保險人要依據市場價格做出一定的賠償。對于特殊保險標的而言,當事人要首先掌握財產保險標的價格,進而進行定制保險合同的訂立,出現保險事故時,按照財產保險合同明確價格,從而實現賠償。其次,要掌握保險利益種類以及范圍,主要體現在七個方面:第一,財產法律享有者;第二,保管者所保管財產;第三,占有者所占財產;第四,股東財產;第五,合同產生利益;第六,經營者對經營事業所期待的利益;七是財產保險標的其他相關利益。

2完善保險人的保險利益告知

義務規定在保險法中,保險利益原則占據著十分重要的地位。在保險合訂立過程中,對于保險人的保險利益而言,首先要規定告知義務。當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基于履行告知義務的基礎上可以承擔賠償責任。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保險人的保險利益告知義務規定,有助于實現社會公共利益。

3強化財產保險利益轉移規定

首先,要明確保險轉讓定義。在我國保險法中規定,只有在完成物權占有轉移下才能進行標的物轉讓。在具體標的物轉移過程中,要以實體利益為核心標準,明確轉讓定義。其次,保險利益轉移手續繁復,隨著保險標的的轉移,保險利益也會發生轉移,為了確保保險人利益,要及時告知保險人保險利益轉移狀況。再者,要掌握保險標的轉讓時間。標的物在轉移前,標的物所有人承擔風險。而標的物發生轉移時,風險也將會發生轉移,買受人承擔風險,因此要明確保險標的轉讓時間。

篇6

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一次對保險利益原則作出了具體的規定。第5 條規定:“(1)根據本法規定,任何對上海風險活動有利害關系的人都具有保險利益。(2)特別是某人與海上風險活動或該活動中有風險的保險財產保持法定的或衡平法的關系,正是由于這種關系,保險財產的安全或及時到達將使其獲益,而保險財產的滅失、損壞或滯留將使其受損,或承擔由此產生的責任,則任何這樣的人就是與海上風險活動有利害關系的人。”我國沒有制定專門的《海上保險法》,同時《海商法》中并沒有給保險利益原則下一個明確的定義,只是在我國《保險法》第12條第6款規定:“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

筆者認為,英國對保險利益下的定義側重于強調“利害關系”,只要是具有利害關系都可以具有保險利益,而我國對保險利益的定義中側重強調“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似乎“法律上承認”是唯一的標準。“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可以理解為法律明文規定或明文認可的利益,比如被保險人對標的物享有所有權,就具有保險利益,但是在海上貨物運輸行業中,權利和風險轉移并不一定都是同時發生的,比如貨物按照FOB價格已經裝船,但是作為物權憑證的提單還沒有到達收貨人(前提是買了貨物保險),動產的所有權轉讓以交付為標志,此時收貨人還不是這批貨物的所有權人,但是收貨人卻與此批貨物的安全抵達與否有著利害關系,承擔風險,但是如果按照我國《保險法》的規定,這種局面就顯得十分尷尬,同時也有悖于海上保險分散風險、補償損失的初衷,因此將“法律上承認”作為僅有的標準,這略顯得狹隘。

二、“法律上承認”標準

由于將“法律上承認”作為判斷有無保險利益的唯一標準,在司法實踐中,很容易將“法律上承認”與“行為合法性”混淆。在某案例中,我國法院在判決中認為被保險人“沒有申請進口許可證,所進口的鋼材是不合法鋼材”,“被保險人對此不可能享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并無保險利益而言,其以該非法進口的鋼材為保險標的,與保險人所簽訂的保險合同無效”②在這個案件中,將保險利益和默示保證混為一談,事實上,被保險人作為買方,通過買賣合同,取得了鋼材的所有權,承擔鋼材運輸的滅失風險,當然的享有保險利益,既然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保險合同自然是有效的,如果不存在保險利益,保險合同自始無效,而鋼材非法則涉及到行為合法性的問題,即是英國法中關于海上保險的默示保證,默示保證是保證的一種,指雖然在保單中無文字描述,但習慣上認為被保險人在投保時應對某事項的作為或不為作出的保證。默示保證的法律效力同明示保證一樣,不得違反。海上保險的三個默示保證中其中一個是合法性的保證,指被保險人從事的航運或貿易是合法的。違反此項保證,保險人將不承擔責任。因此對此案,保險合同是有效的,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但是由于被保險人違反保證義務,保險人將解除責任。

筆者認為,將“法律上承認”作為判斷有無保險利益的唯一標準,存在以下三點不足:

一是容易混淆概念,將“法律上承認”與“行為合法性”混淆,或者將保險利益和默示保證混淆,實踐中,情況錯綜復雜,行為的合法性與否通常是做出判斷的基礎,而這個判斷標準有誤導作用,如果出現判斷錯誤的情況,即使通過上訴等途徑進行了救濟,也浪費了大量的時間和費用,降低了訴訟效率;

二是容易忽略掉保險利益的經濟性,保險合同本身就具有經濟補償性,同時保險利益原則是為了防止賭博,分散風險,使利害關系人在遭受到損失時,可以得到經濟補償。保險利益原則更多的體現經濟利益關系,而風險往往與經濟利益相依相伴,保險又是為了分散風險,因此,風險,保險,經濟利益三者息息相關,如果要獲得一定的經濟利益就要承擔一定的風險,風險的承擔者又可以在遭受到經濟利益損失時,通過保險補償其損失;

三是法律不完善,將“法律上承認”作為標準,這需要有完善的法律制度作為依靠,才能做出公平合理的判斷。事實上被保險人可能會因為法律制度的缺陷,喪失保險利益,遭到拒賠,這不利于航運業和保險業的發展。

三、以“經濟利益”代替“法律上承認”的標準

海上保險的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有無保險利益只憑借“法律上承認”這一標準來確認,無論是從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中,都顯得狹隘和不適合。

根據保險利益的定義,保險利益體現的是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之間的一種利益關系,即使沒有得到法律的承認,只要被保險人因一定的經濟利益承擔了某種風險,就應該承認這種利益關系是存在的。即,對保險利益的認定,應站在一個經濟關系的角度來看,即使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法律上的權利,只要有事實上、經濟上的損益關系存在,在不違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被保險人會因這個經濟關系或益或損,被保險人獲益,保險人自然不用補償,被保險人一旦損失,這種經濟關系起到決定作用,此時才真正實現保險的根本目的,分散風險,補償損失。

筆者認為應該以“經濟利益”代替“法律上承認”的標準。經濟利益原則就是,只要某人與保險標的存在某種事實上的聯系,使得其將會因為標的的保全而獲得金錢上的利益,或者因為特定保險事故的發生而使保險標的遭受損害而蒙受金錢上的損失,而且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和公序良俗,就可訂立保險合同分散風險。保險利益無需法律列明的權利。

主張經濟利益原則的學說稱為經濟性保險利益學說。該學說認為,根據法律上承認的原則,保險利益實際上是通過保險標的表現為被保險人的所有權,請求權等。所有這些權利均出自實體法的規定,初看,保險利益的范圍與實體法的規定一致。但把保險利益的范圍限定為實體法上的權利,保險制度無非是損害賠償制度的替代品而已。然而保險的真諦在于盡量避免和減少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等風險發生后所帶來的不利影響,保險一直是以分散風險為中心具有極強經濟效用的制度。保險利益的概念,應是對這一手段的完善,而不是限制,其主要是為了預防道德風險。因此,重要的不是利益是否為法律所承認,而在于它是否確實能夠彌補某些人在經濟上遭受的損失。只要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經濟上的利益,即可借保險制度來分散風險。當然,保險利益的概念定位于經濟利益應當受到適當的限制,如果一個經濟利益違反法律或者公序良俗,則不應當成為保險利益。因此,作為經濟利益的保險利益應當受到合法和不違反公序良俗的限制。(上海海事大學;上海;200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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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D922. 28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1-828X(2013)03-0-01

海洋貨物運輸是國際貿易中最主要的運輸方式,但在船舶航行中極易遭遇各種風險的侵襲與威脅,貨物常因這些風險的發生而遭受損害或滅失。多年來有關海上保險利益問題一直是海商法、保險法等領域討論的熱點話題。

一、海上保險利益的概念及立法現狀

保險利益原則是保險法領域的基本原則之一,在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中也具有重要地位。由于我國法律未對海上保險中的保險利益進行具體規定,因此保險利益的判定標準一直是司法實踐中的難點問題。

我國《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財產保險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第五條規定“凡與海事冒險發生利益關系之人,均得依本法之規定認為有保險利益。凡對于海事冒險或受保財產,立于法律上或利害上,關系地位之人,于該受保財產安全時,或按期到達時,即蒙利益,于發生損失時,或扣押時,即發生損害或賠償,即稱為利害關系人”。

可見,保險利益的概念,在我國法系和歐洲法系的保險利益原則基本上都是強調“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和強調“經濟上的利益”,因此筆者認為保險利益范圍界定,既不應該局限于法律上的權力也不應該局限于實體上的權利,而應在法律不禁止的范圍內,突出強調經濟上利益。因此海上保險利益可以定義為海上保險的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法律上認可的,可確定的經濟利益。

二、海上保險中保險利益的效力

1.時間效力。保險利益原則的時間效力即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在什么時間具有保險利益,它決定著保險合同的生效與否。英國《海上保險法》第6條規定“被保險人投保時不需要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但在保險標的滅損時,他必須對其具有保險利益”。“被保險人在損失發生時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他不能在他知曉該滅損后,通過任何行為或選擇而獲取保險利益。”也就是說海上保險中,如果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而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反而不具有保險利益,保險人將不承擔賠償責任;反之,在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對于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但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保險人仍然要承擔賠償責任。

2.對人效力。保險利益原則即約束投保人,也約束被保險人。在海上保險合同,被保險人和投保人一般是同一個人。英國海上保險法中,也沒有投保人這一概念,與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的人就是被保險人。在海上保險合同中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并沒有特別規定,但被保險人必須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

三、海上保險中保險利益的轉移

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十五條規定:“被保險人如轉讓貨物以其他方式放棄保險標的利益,他并不因此將其根據保險合同轉讓與受讓人,除非與受讓人之間訂有明文的轉讓保險利益的協議。”根據此規定保險利益的轉移應與保險單轉讓而轉移。

我國《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保險標的的轉讓應該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繼續承保后依法變更合同;但是貨物運輸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也就是說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中,因保險標的具有流動性。保險單同貨物所有權同時轉移,除另有明文規定外,不必經保險人同意。

在實際操作中,國際貿易的一般都是以單證的方式來完成,買方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通常是以持有提單來實現占有,而保險單能否有效轉讓以及保險利益的有無,都與風險的轉移有著緊密聯系。風險的轉移決定有無保險利益,保險公司也是因承保風險是否造成的貨物損失來決定是否賠償。因此,筆者認為海上保險利益的轉移應以風險轉移作為判定標準。

四、國際貿易常見價格術語中保險利益的轉移

海上保險在國際貿易中聯系最密切且最常見的價格術語條件是FOB、CFR、CIF。這三個價格術語條件下,經常會出現關于保險利益轉移的問題。筆者談談這三種貿易方式下,保險利益轉移的問題。

(一)FOB價格條件下保險利益的移轉

FOB即離岸價格,是當貨物在指定的裝運港越過船舷,賣方即完成交貨,這意味著買方必須從該點起承當貨物滅失或損壞的一切風險。因此從起運港至目的地的運輸費和保險費等一般由買方承擔,在貨物越過船舷之后,買方才能對貨物享有保險利益。但如果在貨物滅失時,買賣雙方未能就貨物的交付方式和付款方式達成一致,則風險由賣方承擔。則買方是不享有保險利益的。

(二)CFR價格條件下保險利益的移轉

CFR即成本加運費價是指賣方負擔貨物越過船舷為止的一切費用和貨物滅失或損壞的風險,賣方負責運費。保險一般由買方負責投保,但其風險的轉移,往往是不確定的,因為賣方需將提單、發票、等單證交付給了買方,貨物的所有權才發生轉移。如果單證與貨款的交換順利,那么貨物所有權和風險一并轉移,買方對貨物享有保險利益,否則風險仍由賣方仍應承擔,買方不享有保險利益。

(三)CIF價格條件下保險利益的移轉

CIF即成本加保險費、運費價是指賣方負擔貨物越過船舷為止的一切費用和貨物滅失或損壞的風險,賣方負責運費,同時也負責辦理保險,支付保險費。CIF價格條件下因保險單是隨提單一起轉移,因此在買方取得上述單據的同時,對貨物也就具有了保險利益。因此該貿易條件下,爭議要相對少一些。

綜上所述,海上保險利益在國際海上保險法體系中的地位不容忽視。隨著海上保險業和海上保險法制的不斷完善,保險利益原則將對海上保險事業的發展起著積極的作用。

參考文獻:

[1]楊良宜,著.國際貨物買賣.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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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保險利益,則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某種合法的經濟利益。美國加利福尼亞《保險法》將其定義為:凡任何一種財產上的利益或責任,或對財產的關系,因特定危險的發生而使保險人蒙受損失的,謂之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必須具備以下三個成立要件:即合法性、經濟性、可確定性和公益性。

合法性是指保險利益必須是被法律認可并受到法律保護的利益,而不法利益以及法律上不予承認或不予保護的利益,不論當事人是何種意圖,均不能構成保險利益。經濟性是指保險利益可以體現為貨幣形式的利益或稱為金錢利益。保險是以補償損失為目的,以支付貨幣為補償方式的制度,若損失不是經濟上的利益就不能用金錢來計算,則損失無法補償。可確定性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利害關系,已經確定或者可以確定,才能構成保險利益。前者稱為現有利益,后者稱為期待利益。現有利益比較容易確定,期待利益隨著保險技術的發展完善,也可以比較準確地計算出來,故現今已為世界各國承認。公益性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的保險利益為社會所要求,不單獨為維護被保險人的利益所要求。如:我國法院在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時,若涉及到保險利益原則的適用,應當從保險利益的評價作用(保險合同的效力要件)以及強調保險利益的目的(防止不法投機或者賭博,從根本上不給道德危險的誘發提供機會)出發,堅持保險利益的公益性。

二、保險利益原則對財產保險合同效力的意義

無保險利益則合同無效,是保險法的基本原則。這主要是從保險利益原則的意義考慮,即確立保險利益原則的目的就是為了消除違法行為和賭博的可能性,防止道德風險的發生以及限制賠償程度。對此,國內外立法大致相同。例如臺灣地區《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我國《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但是隨著時代的發展,人們對保險利益的理解也產生了深刻的變化,簡單以"無利益則無合同"來評價保險合同的效力,已經不適應保險業的發展。況且財產保險合同具有不同于人身保險合同的特點,其目的主要是填補被保險人所遭受的損害。如果財產保險合同要求投保人在訂立合同時以及保險合同的效力期間內,對保險標的都應具有保險利益,則不僅增加實務上的困擾而且不利于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利益。所以,在保險利益仍為確定保險合同效力要件不變的情形下,我們應當從財產保險合同中何人、在何時具有保險利益等具體情況加以區分,以確定公平合理地確定合同效力。

三、現行法律規定在財產保險合同適用中存在的問題

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界定不明確,邏輯不嚴謹。

第一,該條僅規定了"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但是財產保險合同補償的是被保險人損失,而被保險人既可以與投保人為同一人,也可以與投保人不為一人。由于被保險人受保險保障,是享受保險金賠償的唯一請求權人。若投保人為他人投保后喪失保險利益,則保險公司可以"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進行抗辯,可能導致被保險人不能獲賠,不符合立法目的。因此法律要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沒有實際意義,而且實務中也會因法律關系不明而不易操作。

第二,從文義上解釋,我國法律要求投保人在訂立合同時以及保險合同的效力期間內,對保險標的都應具有保險利益。但是,現代保險理論認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投保人、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并不十分重要,只有在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例如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6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生效時,對保險標的可以不具有利害關系,但是在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利害關系。"這樣規定,便于合同的訂立,而且只有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保險利益存在,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才有實際損失發生,保險人才據以確定補償的程度,比較合理。

其次,《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二、三款規定"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保險標的是指作為保險對象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或者人的壽命和身體。"第三十三條規定"財產保險合同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內容含混不清,規定過于抽象。

第一,第十二條未將財產保險合同與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區分開來,只給出了一個概括性定義,那么何為"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

第二,結合第三十三條對財產保險標的界定,仍不能明確在財產保險中,哪些情形可認定為具有保險利益原則。一般說來,以下六個方面可認定具有保險利益:1、享有一般財產權的人對其享有的財產;2、保管人對于其所保管的財產;3、投保人基于對標的物的占有事實對標的物;4、股東對公司的財產;5、基于合同而產生的利益;6、期待利益。但法律未明確規定,使得保險人無法設計更新保險產品,進而妨礙保險業的發展,限制了人們對保險產品的需求。而且發生保險事故后,對保險利益任意解釋,使得解決投保人、被保險人與保險人解決糾紛無明確法律適用依據。

此外,《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保險標的的轉讓應當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繼續承保后,依法變更合同。"此規定明顯可見財產保險中標的物發生轉讓后,保險合同并未當然轉讓。實踐中財產保險標的的轉讓非常普遍,受讓人往往忽視保險合同變更(例如轉讓機動車),導致合同無效,轉讓人亦因喪失保險利益而無法獲賠。而且轉讓雙方辦理相關手續可能需要一定時間,其間保險標的依此規定處于無保險狀態,不夠合理。

四、立法建議

我國已加入WTO,保險市場正在與國際接軌,保險業處于一個快速發展時期,人們保險意識增強,保險需求增大。只有提供一個規范的法律環境,進一步健全保險法律制度,才能促進我國保險業長遠、健康地發展。通過對財產保險中保險利益原則與合同效力的分析,筆者認為,不應過分嚴格限制保險合同生效效力,應鼓勵當事人訂立保險合同。以此為立足點,對上述問題,筆者認為:

篇9

一、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之定義及成立條件

財產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某種合法的經濟利益。美國加利福尼亞《保險法》將其定義為:凡任何一種財產上的利益或責任,或對財產的關系,因特定危險的發生而使保險人蒙受損失的,謂之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必須具備以下三個成立要件:即合法性、經濟性、可確定性和公益性。

合法性是指保險利益必須是被法律認可并受到法律保護的利益,而不法利益以及法律上不予承認或不予保護的利益,不論當事人是何種意圖,均不能構成保險利益。經濟性是指保險利益可以體現為貨幣形式的利益或稱為金錢利益。保險是以補償損失為目的,以支付貨幣為補償方式的制度,若損失不是經濟上的利益就不能用金錢來計算,則損失無法補償。可確定性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利害關系,已經確定或者可以確定,才能構成保險利益。前者稱為現有利益,后者稱為期待利益。現有利益比較容易確定,期待利益隨著保險技術的發展完善,也可以比較準確地計算出來,故現今已為世界各國承認。公益性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的保險利益為社會所要求,不單獨為維護被保險人的利益所要求。如:我國法院在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時,若涉及到保險利益原則的適用,應當從保險利益的評價作用(保險合同的效力要件)以及強調保險利益的目的(防止不法投機或者賭博,從根本上不給道德危險的誘發提供機會)出發,堅持保險利益的公益性。

二、現行法律規定在財產保險合同適用中存在的問題

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界定不明確,邏輯不嚴謹。第一,該條僅規定了”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但是財產保險合同補償的是被保險人損失,而被保險人既可以與投保人為同一人,也可以與投保人不為一人。由于被保險人受保險保障,是享受保險金賠償的唯一請求權人。因此法律要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沒有實際意義,而且實務中也會因法律關系不明而不易操作。第二,從文義上解釋,我國法律要求投保人在訂立合同時以及保險合同的效力期間內,對保險標的都應具有保險利益。但是,現代保險理論認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投保人、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并不十分重要,只有在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這樣規定,便于合同的訂立,而且只有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保險利益存在,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才有實際損失發生,保險人才據以確定補償的程度,比較合理。

其次,《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二、三款規定: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保險標的是指作為保險對象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或者人的壽命和身體。第三十三條規定:財產保險合同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內容含混不清,規定過于抽象。第一,第十二條未將財產保險合同與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區分開來,只給出了一個概括性定義,那么何為“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第二,結合第三十三條對財產保險標的界定,仍不能明確在財產保險中,哪些情形可認定為具有保險利益原則。一般說來,以下六個方面可認定具有保險利益:1、享有一般財產權的人對其享有的財產;2、保管人對于其所保管的財產;3、投保人基于對標的物的占有事實對標的物;4、股東對公司的財產;5、基于合同而產生的利益;6、期待利益。但法律未明確規定,使得保險人無法設計更新保險產品,進而妨礙保險業的發展,限制了人們對保險產品的需求。而且發生保險事故后,對保險利益任意解釋,使得解決投保人、被保險人與保險人解決糾紛無明確法律適用依據。

第三,《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保險標的的轉讓應當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繼續承保后,依法變更合同。此規定明顯可見財產保險中標的物發生轉讓后,保險合同并未當然轉讓。實踐中財產保險標的的轉讓非常普遍,受讓人往往忽視保險合同變更(例如轉讓機動車),導致合同無效,轉讓人亦因喪失保險利益而無法獲賠。而且轉讓雙方辦理相關手續可能需要一定時間,其間保險標的依此規定處于無保險狀態,不夠合理。

三、立法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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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之定義及成立條件

保險利益(insurable interest),又稱可保利益,日本譯稱為被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即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可能遭受的損失或失去的利益。 英國學者約翰t 斯蒂爾認為:"保險利益是產生于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物之間的經濟聯系,并為法律所承認,可以投保的一種法定權利。"故保險利益要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可保利益,否則違反保險損失補償原則,法律不予保護。

財產保險利益,則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某種合法的經濟利益。美國加利福尼亞《保險法》將其定義為:凡任何一種財產上的利益或責任,或對財產的關系,因特定危險的發生而使保險人蒙受損失的,謂之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 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必須具備以下三個成立要件:即合法性、經濟性、可確定性和公益性。

合法性是指保險利益必須是被法律認可并受到法律保護的利益,而不法利益以及法律上不予承認或不予保護的利益,不論當事人是何種意圖,均不能構成保險利益。經濟性是指保險利益可以體現為貨幣形式的利益或稱為金錢利益。保險是以補償損失為目的,以支付貨幣為補償方式的制度,若損失不是經濟上的利益就不能用金錢來計算,則損失無法補償。可確定性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利害關系,已經確定或者可以確定,才能構成保險利益。前者稱為現有利益,后者稱為期待利益。現有利益比較容易確定,期待利益隨著保險技術的發展完善,也可以比較準確地計算出來,故現今已為世界各國承認。公益性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的保險利益為社會所要求,不單獨為維護被保險人的利益所要求。如:我國法院在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時,若涉及到保險利益原則的適用,應當從保險利益的評價作用(保險合同的效力要件)以及強調保險利益的目的(防止不法投機或者賭博,從根本上不給道德危險的誘發提供機會)出發,堅持保險利益的公益性。

二、保險利益原則對財產保險合同效力的意義

無保險利益則合同無效,是保險法的基本原則。這主要是從保險利益原則的意義考慮,即確立保險利益原則的目的就是為了消除違法行為和賭博的可能性,防止道德風險的發生以及限制賠償程度。對此,國內外立法大致相同。例如臺灣地區《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我國《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但是隨著時代的發展,人們對保險利益的理解也產生了深刻的變化,簡單以"無利益則無合同"來評價保險合同的效力,已經不適應保險業的發展。況且財產保險合同具有不同于人身保險合同的特點,其目的主要是填補被保險人所遭受的損害。如果財產保險合同要求投保人在訂立合同時以及保險合同的效力期間內,對保險標的都應具有保險利益,則不僅增加實務上的困擾而且不利于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利益。所以,在保險利益仍為確定保險合同效力要件不變的情形下,我們應當從財產保險合同中何人、在何時具有保險利益等具體情況加以區分,以確定公平合理地確定合同效力。

三、現行法律規定在財產保險合同適用中存在的問題

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界定不明確,邏輯不嚴謹。

第一,該條僅規定了"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但是財產保險合同補償的是被保險人損失,而被保險人既可以與投保人為同一人,也可以與投保人不為一人。由于被保險人受保險保障,是享受保險金賠償的唯一請求權人。若投保人為他人投保后喪失保險利益,則保險公司可以"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進行抗辯,可能導致被保險人不能獲賠,不符合立法目的。因此法律要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沒有實際意義,而且實務中也會因法律關系不明而不易操作。

第二,從文義上解釋,我國法律要求投保人在訂立合同時以及保險合同的效力期間內,對保險標的都應具有保險利益。但是,現代保險理論認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投保人、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并不十分重要,只有在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例如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6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生效時,對保險標的可以不具有利害關系,但是在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利害關系。"這樣規定,便于合同的訂立,而且只有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保險利益存在,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才有實際損失發生,保險人才據以確定補償的程度,比較合理。

其次,《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二、三款規定"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保險標的是指作為保險對象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或者人的壽命和身體。" 第三十三條規定"財產保險合同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內容含混不清,規定過于抽象。

第一,第十二條未將財產保險合同與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區分開來,只給出了一個概括性定義,那么何為"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

第二,結合第三十三條對財產保險標的界定,仍不能明確在財產保險中,哪些情形可認定為具有保險利益原則。一般說來,以下六個方面可認定具有保險利益:1、享有一般財產權的人對其享有的財產;2、保管人對于其所保管的財產;3、投保人基于對標的物的占有事實對標的物;4、股東對公司的財產;5、基于合同而產生的利益;6、期待利益。但法律未明確規定,使得保險人無法設計更新保險產品,進而妨礙保險業的發展,限制了人們對保險產品的需求。而且發生保險事故后,對保險利益任意解釋,使得解決投保人、被保險人與保險人解決糾紛無明確法律適用依據。

此外,《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保險標的的轉讓應當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繼續承保后,依法變更合同。"此規定明顯可見財產保險中標的物發生轉讓后,保險合同并未當然轉讓。實踐中財產保險標的的轉讓非常普遍,受讓人往往忽視保險合同變更(例如轉讓機動車),導致合同無效,轉讓人亦因喪失保險利益而無法獲賠。而且轉讓雙方辦理相關手續可能需要一定時間,其間保險標的依此規定處于無保險狀態,不夠合理。

四、立法建議

我國已加入wto,保險市場正在與國際接軌,保險業處于一個快速發展時期,人們保險意識增強,保險需求增大。只有提供一個規范的法律環境,進一步健全保險法律制度,才能促進我國保險業長遠、健康地發展。通過對財產保險中保險利益原則與合同效力的分析,筆者認為,不應過分嚴格限制保險合同生效效力,應鼓勵當事人訂立保險合同。以此為立足點,對上述問題,筆者認為:

首先,我國保險法應將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分別界定,并明確保險利益的性質。將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可界定為"財產保險利益是與財產保險標的相關的利益,是指被保險人對特定標的物所具有的合法的實際經濟利益關系。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應當具有保險利益,否則財產保險合同無效。"

其次,在概括式介紹保險利益概念的同時,用列舉式方法確定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范圍。即"依據財產保險合同,可投保的財產利益有:1、對財產享有法律上權利的人;2、保管人對其所保管的財產;3、占有人對其占有的財產;4、股東對公司的財產;5、基于合同產生的利益;6、經營者對經營事業的期待利益;7、其他與財產保險標的相關的利益。"

此外,對于保險標的轉讓的條款,可設計為"保險標的的轉讓,讓與人或受讓人應當自轉讓后十五日內書面通知保險人。轉讓顯著增加危險時,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并依本法第三十九條退還保費。保險人應當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五日內將決定告知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告知的視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繼續履行。保險標的在上述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保險合同除外。"

【參考文獻】

[1]朱銘來.保險法學.南開大學出版社[m],2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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