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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監察制度模板(10篇)

時間:2023-02-11 20:1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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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監察制度

篇1

凡在本縣境內從事行政執法行為的,都必須遵守本辦法的規定。

第三條縣政府法制辦對行政執法行為進行監督和處理;縣監察局對在行政執法過程中違反行政紀律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監察和處分。

第四條行政執法單位和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文明執法,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賦予的權限履行職責,不得越權執法或者推諉、放棄法定職責。

第五條行政執法單位的具體行政行為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

第六條行政執法單位應當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權,對違法行為情節較輕、沒有造成嚴重后果的,應以最低限額為處罰標準。

第七條行政執法單位不得違規、重復抽樣,不得收取抽樣檢測費用。

第八條行政執法單位應當對內設部門的檢查予以聯合,不得多部門、多次對同一管理單位進行檢查。

第九條行政執法單位對依法受理的審批、許可、確認、裁決等申請事項,應當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期限內辦理完畢;法律、法規、規章對辦理期限未作明確規定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

第十條行政執法單位應當慎重使用行政強制措施,能夠就地封存的,不得異地封存;不得違規收取抵押金或保證金;不得草率拘押企業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條行政執法單位不得強制管理對象接受自愿性質的服務。行政單位沒有提供服務或提供的服務達不到法律規定要求的,不得收取服務費用。

第十二條行政執法人員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履行公務時超出本部門的法定職權,要求管理相對人派車接送,接受管理相對人宴請,提出購買商品、接受有償服務等不正當要求;

(二)向管理相對人攤派錢物;

(三)強迫管理相對人訂購刊物或者音像制品等;

(四)要求管理相對人報銷各種費用,索取或者收受管理相對人財物;

(五)擅自收費,或者不按照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

(六)擅自實施行政檢查,或者未按法制機構的批復檢查和檢查未按照規定登記;

(七)收費、罰款不使用專用票據。

(八)為單位、個人謀取其他不當利益。

第十三條行政執法單位和行政執法人員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同時,應當依法告知當事人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四條縣政府法制辦可以通過下列方式對行政執法行為進行監督,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協助和配合:

(一)開展行政執法檢查;

(二)調閱審查有關案卷、文件或資料;

(三)對行政執法單位和行政執法人員進行考核或者向其了解有關情況;

(四)向行政管理相對人和有關單位進行調查;

(五)對有關問題組織調查或者督查處理;

第十五條縣政府法制辦對行政執法單位和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違法行為,有權做出以下處理:

(一)責令立即糾正或者限期糾正;

(二)責令履行法定職責;

(三)通報批評;

(四)暫扣或收繳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證件;

篇2

第二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含政府派出機構和授權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機構或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和它的工作人員,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法制機構是該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實施行政執法監督檢查的工作機構。

第四條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應遵循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和合法、適當、高效的原則。

第二章行政執法

第五條本辦法所稱的行政執法是特指行政機關依法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活動。

第六條行政執法必須以法律、法規、規章以及經報市人民政府備案的規范性文件為依據。

第七條行政執法應建立和實施執法責任制,明確行政執法的內容、權限、執法機構的職責以及執法責任人。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可根據工作需要進行委托執法。被委托組織須有履行相應職責的能力。被委托組織不得再行委托。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需委托執法的,應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需委托執法的,應報市人民政府批準,或報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區、縣(含縣級市,下同)人民政府工作部門需委托執法的,應報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被委托組織必須以委托機關的名義并依照委托的權限行使行政執法權。委托機關對被委托組織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并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條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按規定著裝或佩帶證章、標志,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一條行政機關查處行政管理相對人的違法行為,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登記立案。

(二)調查取證。

(三)作出處理決定,制作處理決定書。處理決定書應加蓋行政機關印章并載明:

1.當事人(公民)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住址;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名稱、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辦公地址等基本情況;

2.認定的違法事實;

3.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及規范性文件;

4.處理結論;

5.處理決定的履行日期或限期;

6.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及期限。

(四)依法送達。

第十二條行政機關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情節簡單的違法行為,可以依法當場處理。

在行政執法活動中,對某些違法行為需作即時處理的,可以依法作先行處理或依法作現場處理。先行處理或現場處理后,如有必要,再行補辦法定手續。

第十三條罰款、沒收非法所得的財物,應給當事人開具法定票據,并全部上交財政。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章行政執法檢查

第十四條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檢查是指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對所屬工作部門、上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行政執法情況進行的檢查。

第*條各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在開展行政執法檢查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編制年度執法檢查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

(二)指導本級政府工作部門開展執法情況的自查;

(三)會同或配合上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對專項法律、法規、規章執行情況的檢查;

(四)根據人大常委會和政府的部署,組織落實政府系統的執法大檢查;

(五)向上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年度執法檢查工作計劃、年度開展執法檢查工作的總結以及由政府組織的對專項法律、法規、規章執行情況檢查的報告。

第*條行政執法檢查應以下列法律、法規、規章為重點:

(一)近期頒布施行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與政府各個時期的中心工作密切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

(三)人大常委會和政府根據本地區實際需要而列為重點檢查的法律、法規、規章。

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對由本部門主管的法律、法規、規章的執行情況,每年應進行自查,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的法制機構書面報告自查情況。

第十八條對在行政執法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規范性文件違背法律、法規、規章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糾正或責令改正;

(二)對法律、法規、規章本身存在的問題,以及解決這些問題的意見和建議,應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反映;

(三)對在執法檢查中發現的其他需要解決的問題,由本級人民政府督促有關部門或單位限期解決。

第十九條法律、法規、規章頒布施行一年后,負責實施的主管部門應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書面報告。內容包括宣傳教育、配套措施、成效、存在的問題及改進的意見等情況。

第二十條建立行政處罰情況統計制度。

各級行政機關應加強對行政處罰情況的統計調查,并按時報送統計資料。各區、縣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本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以及下一級人民政府的行政處罰情況的統計工作。

行政處罰情況的統計按月份進行,每月十日前將上月的行政處罰情況報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行政處罰情況統計報表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統一印制。

第四章行政執法監督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監督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對所屬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行政執法工作進行的監督。

第二十二條行政執法監督的內容為:

(一)行政執法主體及程序的合法性;

(二)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與適當性;

(三)行政執法的協調;

(四)其他需要監督的事項。

第二十三條實行規范性文件備案制度。按《*市規范性文件備案辦法》(市人民政府穗府<1992>50號)執行。

第二十四條實行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備案制度。本市行政機關作出重大行政處罰決定,應在發出《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天內報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行政機關備案。

第二*條重大行政處罰決定的備案材料包括:

(一)備案報告;

(二)案由的綜合材料;

(三)《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二*條各級法制機構在執行行政監督公務時,有權調閱行政處罰案卷和其他有關材料;對執法犯法者有權予以制止或責令糾正。

第二十七條實行行政執法證件管理制度。按《*市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穗府<1993>57號)執行。

第二十八條對在行政執法監督中發現的問題,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違法設立行政執法組織或委托執法不當的,由本級或上一級人民政府糾正或責令撤銷;

(二)對未經批準擅自制發和使用行政執法證件的,由本級或上一級人民政府糾正或責令撤銷;

(三)對行政執法中的爭議,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協調,協調不成的,報本級人民政府作出決定;

(四)對行政執法無合法依據或有其他違法、不當行為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行政機關糾正或責令改正;

(五)對拒不執行行政裁決或行政處理決定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執行或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條對干預、侵犯企業經營自的投訴、申訴,按隸屬關系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受理查處。

第三十條對違反本規定的,按隸屬關系由市、區、縣人民政府對該行政機關及其主要負責人責令限期改正或通報批評。

篇3

第二條監察機關處理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不服行政處分決定的申訴,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監察機關處理不服行政處分申訴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不錯不糾的原則。

第四條監察機關處理不服行政處分申訴實行分級負責、歸口辦理和復審復核終結制。

第五條向監察機關提出不服行政處分申訴的,申訴期間不停止原行政處分決定的執行。

第二章申訴案件的管轄

第六條監察部受理下列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案件:

(一)不服監察部行政處分決定的;

(二)不服省、自治區、直轄市監察廳(局)和監察部派出監察機構行政處分復審決定的;

(三)不服國務院各部門行政處分決定的;

(四)不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行政處分決定的。

第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監察廳(局)受理下列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案件:

(一)不服本廳(局)行政處分決定的;

(二)不服下一級監察機關和本廳(局)派出監察機構行政處分復審決定的;

(三)不服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行政處分決定的;

(四)不服自治州、設區的市、直轄市轄區(縣)人民政府行政處分決定的。

第八條自治州、設區的市的監察局受理下列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案件:

(一)不服本局行政處分決定的;

(二)不服下一級監察機關和本局派出監察機構行政處分復審決定的;

(三)不服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行政處分決定的;

(四)不服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行政處分決定的。

第九條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監察局受理下列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案件:

(一)不服本局行政處分決定的;

(二)不服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行政處分決定的;

(三)不服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行政處分決定的。

第十條監察機關受理由上級領導機關交辦的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案件和認為需要由本機關辦理的其他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案件。

第十一條監察機關的派出監察機構受理下列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案件:

(一)不服本派出監察機構行政處分決定的;

(二)不服與派駐部門有垂直領導關系的下級行政部門行政處分決定的;

(三)不服與派駐部門有垂直領導關系的下級行政部門的監察機構的行政處分復審決定的。

第十二條對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案件的管轄有爭議的,由涉及的監察機關協商確定,或者由它們共同的上一級監察機關指定。

第三章申訴的提起和受理

第十三條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對監察機關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決定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決定的監察機關申請復審;對其主管部門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監察機關申請復審;對監察機關行政處分復審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審決定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復審決定的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復核。

監察部作出的復審決定為最終決定。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提起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訴應當由受到行政處分的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提起;受處分人喪失行為能力或者死亡的,可以由其近親屬代為提起;

(二)有明確的作出行政處分決定的機關;

(三)有具體的申訴請求和事實根據;

(四)屬于受理申訴的監察機關管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申訴人向監察機關提出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時,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提交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書,并附原行政處分決定書、復審決定書復制件。申訴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訴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等;

(二)作出行政處分決定或者復審決定的機關名稱;

(三)申訴的請求和理由;

(四)提出申訴的日期。

第十六條申訴人不得借申訴歪曲事實,提供偽證或者誣陷他人,擾亂工作秩序、社會秩序,違者應當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訴書次日起十五日內,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申訴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予受理,并告知申訴人;

(二)不屬于本監察機關管轄的申訴案件,移送有權處理的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單位,并告知申訴人;

(三)申訴不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四)申訴書未載明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內容之一的,應當把申訴書發還申訴人,限期補正。

第四章復審和復核

第十八條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案件,由監察機關處理申訴案件的專門機構負責辦理;由審理部門負責辦理的,應當指定原承辦本案以外的人員辦理。復審或者復核申訴案件,由二人承辦;復審或者復核重要、復雜的申訴案件,由二人以上承辦。

第十九條對不服行政處分決定的復審申請,應當在受理后一個月內作出復審決定;對不服行政處分復審決定的復核申請,應當在受理后二個月內作出復核決定。逾期未能辦結的,應當向本級監察機關負責人報告并說明理由;對上級監察機關交辦的申訴案件逾期未能辦結的,本級監察機關應當向上級監察機關申明原因。因特殊原因經本級監察機關負責人批準后,辦案期限可延長二個月。

第二十條復審或者復核申訴案件,必須調閱原案的全部材料,對原案進行全面審查,不受申訴內容的限制。

第二十一條復審或者復核申訴案件,應當查清以下內容:

(一)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二)應當追究政紀責任的人員是否遺漏,申訴人是否代人受過;

(三)定性是否準確;

(四)行政處分是否恰當;

(五)是否符合規定的辦案程序;

(六)其他需要查清的問題。

第二十二條監察機關可以根據需要,采用下列形式復審或者復核申訴案件;

(一)對案卷材料進行書面審查;

(二)直接調查核實;

(三)與原辦案部門共同調查核實。

采取上述(二)、(三)項形式的,必要時可以根據有關規定使用政紀案件調查的措施和手段。

第二十三條承辦人應當認真審閱申請復審或者復核的原案卷,并制作閱卷筆錄。

閱卷后,認為有必要進行調查核實的,應當確定需要核查的主要問題,并擬制核查方案,報部門領導同意,按規定程序進行。

第二十四條承辦人對申訴案件復審或者復核后,應當提出意見,經部門討論后,寫出復審或者復核報告。復審或者復核報告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原案處理的經過、原行政處分決定或者行政處分復審決定認定的事實和處理結論;

(二)申訴的請求和理由;

(三)復審或者復核的情況和認定的事實、證據、定性以及適用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等;

(四)復審或者復核意見。

第二十五條此復審或者復核,認為原行政處分決定或者行政處分復審決定具備下列條件的,報經監察機關負責人審定,決定維持:

(一)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二)適用法律、法規、政策正確,定性準確;

(三)處分適當。

第二十六條經復審或者復核,認為監察機關或者主管部門作出的原行政處分決定或者行政處分復審決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報經監察機關案件審理委員會討論后,由監察機關負責人審定,決定撤銷;認為下一級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處分決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報經監察機關案件審理委員會討論后,由監察機關負責人審定,建議該人民政府予以撤銷,或者由監察機關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監察機關同意直接予以撤銷。

(一)違法違紀事實不存在的;

(二)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屬于上述(二)、(三)項情形的,決定撤銷后,由原決定機關重新審理。

第二十七條經復審或者復核,認為監察機關或者主管部門作出的原行政處分決定或者行政處分復審決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報經監察機關案件審理委員會討論后,由監察機關負責人審定,決定變更;認為下一級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處分決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報經監察機關案件審理委員會討論后,由監察機關負責人審定,建議該人民政府予以變更,或者由監察機關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監察機關同意直接予以變更。

(一)適用法律、法規、政策不當,定性不準確的;

(二)處分明顯不當的。

第二十八條監察機關作出復審或者復核決定,應當制作復審或者復核決定書。復審或者復核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單位、職務(職稱)、住址;

(二)原作出行政處分決定或者復審決定的機關的名稱;

(三)原作出行政處分決定或者復審決定所認定的事實理由,適用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四)申訴的主要請求和理由;

(五)監察機關復審或者復核后認定的事實、理由,適用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六)復審或者復核結論;

(七)作出復審或者復核決定的年、月、日。

復審決定書還應載明不服復審決定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復核的期限。

篇4

一、認真安排部署行政執法規范年工作

為抓好抓實開展行政執法規范年活動工作,我局及時召開了行政執法規范年活動工作專題部署會。會上,對州法制辦《關于開展行政執法規范年活動工作的通知》文件精神,進行了學習傳達。為保證此項工作落到落處,指定由分管局領導親自抓,政策法規科具體負責該項工作的部署、指導和監督工作。會后結合我局實際情況,及時制定了我局行政執法規范年工作方案。并且按照工作方案認真完成了各項工作任務。

(一)在行政權力清理的基礎上,對我局行政執法主體資格進行了清理。對本部門主體資格來源依據的法律、法規在我局網站上進行了公示。開展了行政權力委托清理,我局無行政權力委托行為。

(二)進一步清理了我局行政執法隊伍。我局現有行政執法人員均是通過了公共法和專業法考試后,取得了執法資格的人員。執法人員的信息在我局的局網上進行了公示。

加大對執法人員的培訓力度,組織了系統執法人員的專業法考試。今年上半年組織了兩期系統執法人員的培訓,5月是對食品安全監管知識的培訓;7月是對新版GSP(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的培訓。還采取各種方式,讓執法人員參加國家局和省局的各種業務培訓。

二、認真開展行政審批項目的清理工作

根據州法制辦的相關要求,完成了深化行政審批調研工作,并對我局的行政審批項目進行了清理和確認。2012年省局下放了4項行政審批項目,但省行政審批辦還沒有確認,所以目前還沒有落實到位,我局現有行政審批項目6項,均具有相關的法律法規依據。并且均進駐州政務中心,進駐率為100%.

三、組織完成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備案工作

我局2014年代州政府起草了《藏族自治州藥品零售監督管理辦法》,實施一年來,取得了良好的監管效果,所以今年我們提出了繼續有效的建議。今年我局沒有制定規范性文件。

四、依法行政,嚴格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我局在執行食品藥品行政處罰時,嚴格根據各項法律法規賦予的職權,按照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制定的藥品行政處罰裁量標準依法行政,依法辦案。沒有濫用法律,違規執法的行為。

五、制度建立執行情況

建立完善各項制度,規范執法行為。根據我局行政執法工作的實際,加強了食品藥品行政執法程序制度建設,規范了食品藥品行政執法文書,建立健全了行政執法責任制。并將我局制定的各項工作制度編制成書,便于規范和執行。

建立健全了行政執法監督機制,制定了《行政執法案卷評查辦法》、《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制度》、《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工作方案》,并加大了對各縣的行政執法的督查工作。今年我局工作組到南北東路各縣開展食品藥品專項監督檢查時,也對各縣的行政執法情況進行了監督檢查,查看了執法案卷,規范了執法文書,并對行政執法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了整改意見和建議。

六、行政執法工作中主要存在的問題

一是我州地處川、滇、青、藏四省交界地,人員流動性大,幅員面積大,監管戰線長,氣候條件惡劣。又加之機構改革后,我們增加了食品監管職責,任務加重,但縣級局工作人員較少,執法人員嚴重匱乏,所以開展行政執法工作難度較大,顧此失彼。

篇5

(一)立法上的缺失

雖然我國《憲法》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是國家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承擔法律監督職能,對國家法律實施的各個領域實施監督。但是,縱觀我國法律,則沒有檢察機關對行政機關的執法行為進行法律監督的規定。相反,《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對于檢察機關的監督職權還做了限制,將范圍限定在訴訟監督領域。《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條和第六十四條,也將檢察機關的監督限制在對行政訴訟及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進行法律監督。自2001年以來,我國在實踐中探索開展了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盡管先后制定出臺了《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人民檢察院辦理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和《關于加強行政執法機關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工作聯系的意見》以及《關于在行政執法中及時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見》等多項文件規定,但是這些文件均屬于工作性質的規范性文件,不是嚴格意義的司法解釋,不具有普遍約束力。而且出臺的文件原則性規定多,實務性規范少。 因而不利于檢察機關對行政執法機關深入開展檢察監督。

(二)監督方式單一,缺乏剛性

依據現行法律規定,行政執法的檢察監督方式主要有檢察建議和行政抗訴。行政抗訴是檢察機關僅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進行抗訴,適用范圍有限且屬事后監督。檢察建議主要是應用于以下兩種情況:一是在行政訴訟中,在監督法院行政訴訟審判行為的同時,實現對行政機關的具體執法活動的監督;二是對與刑事司法領域銜接的行政執法活動的監督,重點是對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案件行為的監督。監督有察看督促之意,但現行法律對檢察建議的法律效力沒有明確界定,檢察建議缺乏法律權威,相關單位在接到檢察建議后,完全可以置之不理,無法起到應有督促的作用,因而影響監督效果。

(三)獲取信息渠道和監督手段的欠缺

案件信息是開展有效監督的前提,當前檢察機關獲取行政執法案件信息主要依賴于兩法信息共享平臺和行政執法機關的聯席會議,但實踐中,由于種種原因行政執法機關報送信息不及時、范圍不全面因而極大限制了信息共享平臺的工作效能。 聯席會議由于形式上、時間上的不固定,造成會議往往流于形式,缺乏實質信息,這些也嚴重影響了檢察機關的監督工作開展。同時由于立法中對檢察機關在行政執法案件中的的調卷權與調查取證權沒有明確規定,調卷難的現象還較普遍存在,直接影響了檢察監督權的有效行使。

(四)現行體制和機制對檢察監督的制約

領導體制的制約,在現行檢察機關雙層領導體制下,檢察機關對地方行政機關存在著機構、人員和經費等依附關系,檢察機關為了自身生存發展的需要,不得不協調處理好與各個部門的關系,監督的力度可想而知。監督機制的制約,依照法律規定,只有最高人民檢察院和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起抗訴,同級檢察院不能成為抗訴的主體,這導致熟悉案情的檢察機關不能適時提起抗訴,在逐級上報的過程中也造成了時間上一定的延后,無法及時確認行政行為違法,保障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專門監督機構和人員的制約。因為立法上的空白,因而造成檢察機關的機構設置中缺乏專門的行政執法監督部門,與行政執法監督相關的職能被分散在民事行政檢察部門和偵查監督部門,監督內容上也主要側重于對行政訴訟案件的監督和對行政執法案件移送的監督。這也導致了檢察機關本就薄弱的監督力量更加分散。

二、完善行政執法檢察監督的路徑

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吹響了全面深化改革的號角,進一步深化司法體制改革也已成為了上下的共識,借助司法改革的東風,進一步完善檢察監督格局,充實行政執法檢察監督內容完全可以作為檢察機關建設法治中國的重要著力點。

筆者的思路是:修改、完善現行《行政訴訟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和相關行政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對行政執法檢察監督的性質、地位、范圍、監督方式、效力等作出明確的規定,賦予檢察機關提起行政公益訴訟的權力,補充有關檢察監督的相關規定。在此基礎上,國務院與最高人民檢察院協商制定有關行政檢察監督制度的程序性規定,增強法律的可操作性。

1.必須弄清的幾個問題:(1)行政檢察監督的范圍是全面全程審查,還是僅對部分行政行為審查?(2)行政檢察監督的對象是僅指具體行政行為,還是包括抽象行政行為?(3)行政檢察監督的內容是僅審查合法性行為,還是包括合理性行為? 對于行政執法檢察監督的具體范圍,目前理論界仍沒有形成統一意見。筆者認為,基于行政權的廣泛性和自我擴張的特性,檢察機關的監督應是全面監督,同時由于行政權對執行時間要求的緊迫性,因此檢察機關的監督應是全過程的監督,但是囿于檢察機關人力、物力等資源的限制,對行政執法機關展開全面全程監督既是不現實,也是不可能的,如何解決這一矛盾?筆者以為可以從監督的發起方式入手,首先在立法上應當肯定檢察機關對行政執法的全面監督和全過程監督,但在程序上可以對監督范圍進行細分:一是依職權審查;二是依申請審查。依職權審查,審查對象主要是涉及人身自由和財產方面的行政處罰以及行政強制措施。人身自由權和財產權是公民最重要的兩項憲法權利,理應加強監督保護,而且在現實生活中,對于侵犯人身權和財產權的行政權的監督制約也確實比較薄弱,如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拘留權,完全由行政機關自己決定,自己執行,不受監督制約。因此檢察機關對此類行政行為主動加強審查,容易為公眾所理解和支持。依申請審查,主要是依據當事人的申請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此類型審查應是在當事人窮盡行政救濟手段之后進行,對此類審查不宜做范圍限制。

對抽象行政行為的審查當前主要是依賴于立法機關的審查和行政復議審查,而審判機關尚無權力進行審查,因此有學者提出抽象行政行為暫不納入檢察監督范圍。 筆者以為檢察機關作為公訴機關,在審判機關尚不能審查抽象行政行為的情況下,檢察機關確實不應將抽象行政行為納入檢察監督范圍。但是作為法律監督機關,檢察機關完全可以將認為有瑕疵和錯誤的抽象行政行為提交權力機關審查決定,由權力機關要求行政機關予以改正或者撤銷,所以筆者認為檢察機關應該將抽象行政行為納入審查范圍。

對行政行為合法性進行監督是檢察監督的應有之義,但檢察監督是否包括行政行為合理性審查?行政權包含自由裁量權,這是行政機關依法享有的專屬權力,任何機關都不得干涉,而且行政事務紛繁蕪雜,影響因素較多,需要較強的靈活性,而這是檢察機關所不擅長的,因此檢察機關的監督重點只應是合法性監督。

三、具體制度和機制的構建

篇6

凡在本縣境內從事行政執法行為的,都必須遵守本辦法的規定。

第三條縣政府法制辦對行政執法行為進行監督和處理;縣監察局對在行政執法過程中違反行政紀律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監察和處分。

第四條行政執法單位和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文明執法,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賦予的權限履行職責,不得越權執法或者推諉、放棄法定職責。

第五條行政執法單位的具體行政行為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

第六條行政執法單位應當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權,對違法行為情節較輕、沒有造成嚴重后果的,應以最低限額為處罰標準。

第七條行政執法單位不得違規、重復抽樣,不得收取抽樣檢測費用。

第八條行政執法單位應當對內設部門的檢查予以聯合,不得多部門、多次對同一管理單位進行檢查。

第九條行政執法單位對依法受理的審批、許可、確認、裁決等申請事項,應當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期限內辦理完畢;法律、法規、規章對辦理期限未作明確規定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

第十條行政執法單位應當慎重使用行政強制措施,能夠就地封存的,不得異地封存;不得違規收取抵押金或保證金;不得草率拘押企業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條行政執法單位不得強制管理對象接受自愿性質的服務。行政單位沒有提供服務或提供的服務達不到法律規定要求的,不得收取服務費用。

第十二條行政執法人員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履行公務時超出本部門的法定職權,要求管理相對人派車接送,接受管理相對人宴請,提出購買商品、接受有償服務等不正當要求;

(二)向管理相對人攤派錢物;

(三)強迫管理相對人訂購刊物或者音像制品等;

(四)要求管理相對人報銷各種費用,索取或者收受管理相對人財物;

(五)擅自收費,或者不按照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

(六)擅自實施行政檢查,或者未按法制機構的批復檢查和檢查未按照規定登記;

(七)收費、罰款不使用專用票據。

(八)為單位、個人謀取其他不當利益。

第十三條行政執法單位和行政執法人員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同時,應當依法告知當事人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四條縣政府法制辦可以通過下列方式對行政執法行為進行監督,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協助和配合:

(一)開展行政執法檢查;

(二)調閱審查有關案卷、文件或資料;

(三)對行政執法單位和行政執法人員進行考核或者向其了解有關情況;

(四)向行政管理相對人和有關單位進行調查;

(五)對有關問題組織調查或者督查處理;

第十五條縣政府法制辦對行政執法單位和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違法行為,有權做出以下處理:

(一)責令立即糾正或者限期糾正;

(二)責令履行法定職責;

(三)通報批評;

(四)暫扣或收繳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證件;

(五)變更、撤銷違法行政行為。

第十六條縣政府法制辦在對違法執法行為進行處理時,認為有違反行政紀律的事實,需要追究行政責任的,應當移送縣監察局,并同時建議縣監察局對在執法中違反行政紀律的有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縣監察局對縣政府法制辦的建議應當認真審查,并調查處理。

篇7

(一)擅離職守,辦事拖拉,不正確履行工作職責,影響工作效率;

(二)對法定職責范圍內的行政事務不受理,或借故拖延、推諉,不按規定時限辦理或人為設置障礙,歧視、刁難服務對象;

(三)對涉及多個部門的許可,不及時主動溝通、協調或對其他單位依法提出需支持、配合、協調的有關事務不支持、不配合、不協助,互相扯皮,造成不良后果。

二、全縣各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辦理行政審批、登記事項以及收費、罰沒時,都應嚴格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認真履行職責,做到清正廉潔、公道正派,嚴禁以下行為發生:

(一)對行政審批、登記事項依法應公示的內容不公示;不落實一次性告知制和限時辦結制;不履行法定告知義務;

(二)無法律、法規、規章依據,對申請行政審批的管理相對人強制進行行政審批前培訓,或強行要求接受有償中介服務及提出購買指定商品;

(三)、,索取或收受申請人財物,謀取不正當利益。

(四)擅自設立、變更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以及收費、罰沒范圍標準;對已明令取消的收費、基金、集資項目,仍按原定項目或者標準收取;違反財政票據管理規定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罰沒,以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罰沒的名義收取錢物、不出具任何票據的行為;

(五)單位下達或變相下達收費、罰沒指標,與個人獎金、福利掛鉤;不履行行政事業性收費、罰沒職責,應收不收、應罰不罰,擅自減免收費,或只收費、罰款,不提供服務以及“以收代管,以罰代收”的行為。

三、全縣各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執法過程中,都應模范遵守法律法規,顧全大局,切實保護生產經營者合法權益,做到依法行政、文明執法,嚴禁以下行為發生:

(一)執法人員未持有執法證件,對企業隨意檢查,影響企業生產經營,或無法律依據、無正當理由對被檢查企業擅自實施查封、斷水斷電、扣押財物和滯留賬冊憑證;

(二)以檢查為名向企業“索拿卡要"、敲詐勒索,向生產經營者攤派、索要贊助或利用職權占用其財物;接受被檢查生產經營單位禮物、禮品,違反規定在生產經營單位報銷各種費用或參加被檢查生產經營單位提供的宴請、娛樂活動;

(三)強制生產經營者參加學會、協會、研究會和不必要的檢查評比;

(四)強行向生產經營者拉廣告,違反規定強行征訂報刊書籍、音像制品或組織參加考察學習;

(五)違法實行檢查措施、行政強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使用或損毀扣押的財物,或逾期不作出處理,給當事人造成較大損失的行為。

篇8

一、監督檢查內容:

1、自查:(1)各縣(市)、區糧食局5月31日前對本轄區內儲備糧、軍供糧質量、衛生、輪換情況、庫存情況、經營臺賬、質量檔案等情況進行檢查,對政策性糧食交易過程和合同履約情況進行檢查。(2)市糧食購銷有限公司自行組織人員對本公司儲備糧(含動態儲備糧和應急成品糧)質量、衛生、儲存情況進行檢查,并根據儲備規模及品種自行安排抽檢樣品份數。

2、市級抽查:

(1)6月初,市局組織對市級儲備糧(含動態儲備糧及應急成品糧)的質量、衛生、輪換情況、庫存情況進行檢查,對政策性糧食交易過程和合同履約情況進行檢查。對市軍供糧食的質量、衛生、經營臺賬、質量檔案等情況進行檢查,并抽取樣品1份進行質量、衛生指標檢測。

(2)對全市各縣(市)、區的儲備糧、軍供糧質量、衛生、輪換情況、庫存情況、臺帳情況進行檢查,對政策性糧食交易過程和合同履約情況進行抽查,抽查數量不少于20%,并以縣(市)、區為單位,各抽取儲備糧樣品2份、軍供糧樣品1份作儲藏質量指標和衛生指標檢測。

二、檢查方式:

篇9

一、監督檢查范圍

具有行政審批權的省政府所屬部門、機構,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審批權的所屬部門、機構。

二、監督檢查的內容

自20****年以來,行政審批辦結件實行統一受理送達、一次性告知、嚴格審批條件和審批環節、規范收費、按期辦結情況,工作作風、服務態度情況,以及改進審批方式、歸并審批職能、提高辦事效率等方面創新情況。

三、監督檢查方法和步驟

(一)監督檢查方法

1、對具有行政審批權的單位20****年以來已經辦結的審批件,已進駐政務服務中心的單位,從窗口臺帳和中心計算機辦件管理系統中隨機抽取,未進政務中心的單位現場抽取。每單位抽取10件,不夠10件的檢查全部辦結件。

2、對照這次檢點內容和各單位"八公開"材料,查看審批檔案資料,逐一核對。

3、電話回訪辦事人。按設計好的抽查表(附后)所列內容,逐人逐項聽取反饋意見、征求建議。

4、檢查中發現問題,由檢查組及時向被查單位通報并跟蹤督促整改。

(二)監督檢查步驟

監督檢查采取上下聯動、分級負責和下查一級的辦法,省監察廳、省直效能辦、省政務中心、省法制辦負責抽查省直部門行政審批情況,同時抽查部分市及縣。各市、縣(市、區)負責抽查本級行政審批情況,同時各市抽查所轄部分縣(市、區)。

四、監督檢查的時間

1、7月1日一30日,省、市、縣(市、區)同時開展行政審批辦結件回頭看效能監督檢查活動。

2、8月1日一15日,各縣(市、區)將檢查情況報市政府。8月15日一31日,各市對所轄縣(市、區)的自查情況進行抽查。

篇10

(一)民行檢察建議適用中存在的問題

1、民行檢察建議的法律地位未能確定,以至于人民法院或相關單位不樂意接受。從法院方面來看,長期以來形成的在民事訴訟中的獨家辦案、強調內部監督制約為主的格局,使之難以接受民事檢察監督這一外部監督形式,甚至規避正面監督。

2、檢察建議適用條件和適用范圍不清,操作程序不規范。針對法院發出的民行檢察建議,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的《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只作了相當原則的規定,在實際操作中,檢察機關還得與法院協商。此外,對非訴訟機關簽發的民行檢察建議更沒有明確的規定,造成檢察建議效力的不明確,難以有效地執行。

3、對民行檢察建議的跟蹤落實不夠。因沒有制度規定,一些辦案人員對民行檢察建議的后續工作不重視。在民行檢察建議發出后,對其執行情況不聞不問,客觀上不僅造成了有限的司法資源的浪費,也使民行檢察建議失去了實際意義,影響檢察機關的形象。

(二)民行檢察建議監督工作存在的問題

1、在法律層面上的操作性存在不足。民行檢察建議監督形式是檢察機關單方面作出的規定,沒有經過法律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認可,不具有必然引起再審的法律效力。

2、沒有相應的對檢察建議執行情況的監督。沒有具體的監督機構來實施監督,難以保證該工作的順利實施。有的檢察院在向法院發出檢察建議的同時抄報人大。有的人大認為檢察建議,只能算是"建議",沒有明確的法律效力。

3、民行檢察建議引起的再審案件,檢察機關法律地位缺失。實踐中,對因民行檢察建議而引起的再審案件,法院往往不通知檢察機關派員出席法庭,致使檢察機關對再審活動監督的缺失。一些非訴訟機關也不會主動接受檢察機關的監督,認為民行檢察建議不具有法律效力,對民行檢察建議采取消極應付的態度。

二、民事行政檢察建議制度完善的立法構想

(一)將民行檢察建議納入法律規范,確立相應的法律地位

建議立法機關以法律形式確認檢察建議這一監督方式,在相應的訴訟法中予以明文規定,使其具有法律效力。[1]通過立法將檢察建議規定為民事行政檢察監督的法定方式,這是保證檢察建議監督力度的前提,使檢察建議在民事行政檢察工作中有效地運用,充分發揮其啟動法院再審和糾錯、節約司法資源、減少訴訟成本的重要作用。

其次,從立法上規范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檢察建議制度的具體程序,使得民事審判法律監督的具體程序更具操作性,那么,法律監督就落到了實處,就能減少無法可依的現象,改變當前監督不力的局面,便能夠減少或及時糾正人民法院在審判活動中的不規范行為和違法行為,減少錯誤的判決和裁定,迅速糾正錯誤。

(二)建立檢察建議前置機制,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當人民檢察院發現法院的審判活動違法時,只能提請上級檢察機關抗訴,這種單一事后的監督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制約了檢察機關的監督權,使法院的審判活動中的錯誤得不到及時糾正。因此,尋找一種更方便、更及時的監督手段來糾正審判中的違法行為則是勢在必行。而民行檢察建議前置正是解決這個問題的有效途徑,檢察建議前置是人民檢察院在受理當事人的申訴后,發現人民法院在訴訟中,在審判過程中的錯誤,認為當事人的申訴理由成立,需要抗訴的,用檢察建議的方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議人民法院暫時停止對這一案件的執行。檢察建議前置能有效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三)制定民行檢察建議工作細則,使檢察建議規范、嚴謹

民事行政檢察建議工作細則應包括以下四點:一是明確檢察建議的啟動制度。按照辦案程序先由承辦人員提出檢察建議的理由,然后交由科(處)集體討論,再交分管檢察長審批。對于案情復雜,涉及面廣的檢察建議,要提交檢察委員會集體討論。二是嚴肅檢察建議文書送達制度。檢察建議書必須及時送達被建議的人民法院,并認真履行回執手續,以便日后有據可查。三是實行回復制度。被建議的人民法院,應按照檢察建議的內容進行糾正,并將落實后的情況或者異議及時以書面形式告知提出檢察建議的檢察院,防止流于形式。四是實行檢察建議文書歸檔制度。以便于長久保管和今后的檢察調研以及檢察工作的需要。

檢察建議應規范、嚴謹。作為一種法律文書,格式必須規范,內容必須詳實。檢察建議要有說理性,增強觀點的說服力、公信力,易于為法官充分理解、認識和接受。這樣就能有利于再審改判率及整改率的提高,提升工作實效,進一步維護司法公正,提高辦案效率。

(四)建立與法院等相關單位的協調制度,提高檢察建議有效性

檢察建議發出前,由承辦人主動將案件情況及審查的初步意見向有關單位作溝通介紹,對于雙方存有分歧的地方,盡可能通過交流探討取得共識;承辦人與法院審監庭的庭長或相關單位具體負責人,就審查的事實、法律及理論依據進行進一步溝通商研,圍繞檢察建議的意見作具體的闡述,并提供相關證據,努力達成共識。[2]為達到檢察建議預期監督目的,應時常與相關單位負責人聯系詢問案件的進展情況,對一些關鍵性問題進行探討,敦促檢察建議的正確施行。同時建立有效的監督機制,加強對檢察建議執行情況的監督。目前,由于未有明確的法律規范,執行過程中存在著較大差異。因此,應當探索建立有效的監督機制,加強對檢察建議執行情況的監督。檢察機關主動爭取人大的監督、指導,是一種很好的嘗試。民事行政檢察建議呈報同級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以爭取人大的監督、指導。一旦有對檢察建議不重視的情況,人大能有理有據的進行工作監督。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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