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2-10-29 15:2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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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合同的全部意義就在于完全履行,因為它不僅是當事人滿足自己需要的重要手段,也是全體投保人精誠合作、分擔危險之必要途徑。依照各國保險法的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的人必須是受到實際損害的人,因為補償是保險的基本職能。那么,保險上的損害是以什么形式表現的呢?又如何來量化呢?這涉及到保險制度的核心內容——保險利益原則。
所謂保險利益(Insurableinterest),又稱可保利益,立法上首見于英國《1774年人壽保險法案》。該《法案》第一條要求被保險人對被投保的生命具有可投保利益,也即保險利益。[1]但英美成文法上對保險利益的含義并無界定。大陸法系國家立法中均沒有保險利益這一用語,但在理論上卻對保險利益制度有系統研究。就我國研究現狀來說,理論上將保險利益描述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所具有的一種利害關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的發生而受損,或因保險事故的不發生而受益的損益關系;同時將保險標的根據其性質不同分為財產及人的壽命和身體,并相應地把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我國《保險法》第十二條明確指出,“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以此涵蓋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保險利益,但并未就兩者做出進一步詳盡規定。
一、保險利益制度的起源
保險制度發端于貿易發達、風險巨大的海上運輸。在13世紀末意大利的海上保險中,保險人假裝稱已從被保險人處受領一定金額之貸款或以信用方式賒購被保險人之貨物,約定若船舶未安全抵達時,將該款項返還給被保險人或支付價金。實際上是使被保險人在貨物損失時可從保險人處獲得一定金額之價款。這種約定中,未來船舶是否發生危險事故無法安全抵達或危險事故何時發生不確定,保險人是否給付保險金取決于保險事故是否發生,因此具有射幸性。射幸性使得這種所謂的保險和賭博有著相似的機理。兩者都決定于偶然事件的發生。顯然,賭博是為社會公益所排斥的。它變一定(原有之賭本)為無定(輸或贏),[2]是一種參加者創造風險的活動,鼓勵利己主義、貪婪和不勞而獲,使偶然性成為人們行為的主宰者,破壞生活道德秩序。[3]因此產生這樣的問題:被保險人是否必須是船舶未安全抵達會受損之人?被保險人獲得的價款是否應不超過其貨物損失?據此,有學者提出,因保險行為而請求保險金額的,被保險人應證明保險利益之存在,強調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后受損害者才能獲得價款且價款不得超出損害金額,以區別于賭博。從此建立了真正意義上的保險,即填補損害制度。[4]保險利益理論也由此開始發展。
二、保險法上對保險利益的概念定位
財產上的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于特定財產所具有的實際和法律上的利益,人身上的保險利益對于投保人本人為其主觀價值,對于第三人則為投保人和該第三人之間的相互關系。我國《保險法》第12條規定:“保險利益是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實際上只是將法律上權利稍稍擴大至法律承認的權利和利益,對保險利益并沒有給予充分說明,只能是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因此,有必要從理論上對保險利益給予分析。
理論上,學者眾說紛紜,可概括為以下兩種學說:
第一種是價值說,或稱經濟利益說。此學說認為,保險的本質乃在于補償經濟損失。換言之,即在于填補所滅失或所減損物上之價值。因而認為有利益才有損害,有損害才需要補償,故認為保險合同之對象為保險利益,即保險利益就是保險標的物上的價值,或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所具有的經濟利益,即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因為保險事故的發生,以致保險標的物不安全而受損,或者因為保險標的物不發生損害而受益。[5]依價值說,構成保險利益需具備三個要件:(1)須為經濟利益。保險是以補償被保險人所受損失為目的,保險利益須屬于經濟上的利益或以與經濟上利益有密切關系且可以貨幣量化為限。(2)須為確定的利益,即指其利益已確定或可確定。(3)須為合法利益,即其利益合乎法律的規定。價值說對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能進行科學的解釋,國內學者多持此學說。[6]價值說比較重視保險標的物的價值因素,突出了保險合同的經濟補償功能。
第二種是關系說。在人身保險中,由于人的生命、身體、健康為人格權的內容,無法以金錢價值對其加以衡量,故價值說無法解釋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于是關系說乃應運而生。該說認為,保險利益乃是被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所具有的利害關系,此種利害關系,包含有經濟上之利害關系及精神上之利害關系兩種。德國及我國臺灣學者一般持此學說。[7]關系說與價值說相比,其獨到之處是不拘泥于經濟價值上的解釋,而是從關系的角度來分析,為人身保險獲得了一席之地。
筆者認為無論贊同哪種學說,有幾點我們是必須認可的,也是各國對保險利益內容界定一致的地方。第一,保險利益必須是合法的利益。不合法的利益不能作為保險利益為保險合同或保險法所保障。如對盜竊、搶劫之財物的占有利益,走私、販毒的經濟利益,劫匪對劫持的飛機或者人質的期待利益等,均不能構成保險利益。第二,保險利益應為經濟上的利益。所謂“經濟上的利益”,是指可以體現為貨幣形式的利益或稱為“金錢利益”,保險是以補償損失為目的,以支付貨幣為補償方式的制度,若損失不是經濟上的利益,就不能用金錢來計算,則損失無法補償。第三,保險利益是可以確定的利益。惟有保險利益這種經濟利益是確定的利益,在實踐上才具有可操作性,在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保險人才可以據此進行補償。所謂“可以確定的利益”,是指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現有利益或者因現有利益而產生的將來預期利益可以確定。對于人身保險而言,可以確定的利益也可以稱為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的利益。回過頭來看我國保險法對保險利益的界定,概念定位上并不是很清楚,邏輯不夠嚴謹,不利于實務操作。這些缺陷對于保險法的實踐以及我國保險業的發展有著不利的影響,這可能也是我國保險業發展緩慢的原因之一。因此,在以后的社會發展中,明確相關概念的任務任重道遠。
三、保險利益原則的立法意義
保險制度因其“分散危險和補償損失”的職能而具有積極意義,并得以存續和發展,任何人均不應通過保險而獲得無損失的利益或者超過損失的利益。確立保險利益原則的價值亦在于能有效地防止將保險作為賭博的工具。保險利益的存在,能防止道德危險的發生。道德危險與保險相伴而生,似乎從保險誕生的那一天起,就一直讓人們頭痛不已。如以與自己毫無利害關系的他人財產、身體、生命或健康為保險標的,則實為賭博。就財產保險而言,如以無保險利益之他人財產投保,因為他人財產即使發生危險,投保人并無損失發生,如能獲得賠償,則與賭博何異。其更甚者,投保人為圖早日實現其不當利益,必不會等待被保危險之自然發生,而將設法造成被保財產的損失,其所誘發的道德危險,實不言而喻。例如,保險標的物價值100萬,所有者的保險利益即為100萬,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萬,發生事故保險人的賠償額最多100萬,身心正常者,不會為以100萬的投入換取100萬的賠償而鋌而走險,這純粹是基于經濟利益上的考慮。就人壽保險而言,若無保險利益規定,后果更無法設想。如果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沒有保險利益限制,任何人都可以以他人的生命或身體作為保險標的而訂立合同,則投保人可能采取各種手段傷害被保險人,以謀取保險金的給付。17世紀英國保險法因沒有保險利益的規定,就出現過殺害被保險人的情況,造成社會的極大不安定,立法機關遂在《1774年人壽保險法》中首次確立人身保險必須具有保險利益的原則,明確規定:人壽保險的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必須有保險利益,否則合同無效。旨在消除以他人生命、健康為賭注,博取非法利益的壽險保險單,該法因而被譽為“禁止賭博法案”。可見保險和賭博在目的、效果、及社會評價(包括道德和法律等角度)方面均存有差異,但最根本的區別在于保險中有保險利益的存在。保險利益原則不許可隨便以他人的財產或人身作為保險標的投保,便有效地防止了不受損失而獲利,從而保證了保險的損失補償職能,遏制了賭博。
保險利益原則之創設的根本目的在于防止發生道德危險,道德危險是保險術語,是指投保方為獲保險賠償而故意促使保險事故發生或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放任損失擴大。堅持保險利益原則,無損失則不賠償,損失多少賠償多少,有效地防止了為獲得不當利益而發生道德危險。在保險實務中,保險賠償的最高額以保險金額為限,保險金額是以保險利益為基礎的。這體現了保險的“補償”性,從而更好地實現保險“分散危險,補償損失”的職能道通過保險利益原則來設置屏障防止發生道德危險,并限制保險賠償的額度,從而保障保險市場健康有序地發展。
參考文獻:
[1]Malcolm·A·Clerke.何美歡,吳志攀等譯.保險合同法[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
[2]尹田.中國保險市場的法律調控[M].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0.
保險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合法的經濟利益,無論財產保險還是人身保險,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原則上都是保險合同生效的前提條件。保險利益原則產生的原因是基于保險合同的射幸性,即保險合同是一種機會性合同,投保人購買保險后能否獲得保險金的賠付取決于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保險事故是否發生,這在財產保險合同中表現得尤為明顯。正因為保險合同具有這一特性,在保險業務的發展過程中,為了避免不法之徒利用他人的財產或人身進行賭博而獲利,防范道德風險的發生,各國保險立法一般都將保險利益原則作為保險合同產生法律效力的條件。同時,隨著保險業的發展和保險活動的日趨復雜,各國在保險立法中不斷對該原則進行修正和完善。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11條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保險標的是指作為保險對象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或者人的壽命和身體。”
顯然,我國《保險法》將保險利益原則在保險合同一章的“一般規定”中加以規定,是將保險利益原則視作財產保險合同和人身保險合同都適用的原則。我國《保險法》雖對保險利益作了原則性的規定,但規定過于籠統,未體現保險利益原則在財產保險合同與人身保險合同中適用的差異性。隨著保險業務的發展,保險實務中出現的保險利益的一些問題沒有法律依據。如:是否所有的保險合同都嚴格要求投保人對于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如何認定?保險利益存在的時間有何要求?保險利益是對投保人的要求,還是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也有要求?以上這些問題《保險法》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完全照搬《保險法》關于“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的規定在保險實務中易引起保險合同糾紛,有違保險合同的公正,甚至會損害被保險人的利益。為此,有必要分析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保險利益的差異性,根據保險實務做法,并借鑒其他國家保險法律有關保險利益的規定,完善我國的《保險法》。
二、財產保險利益和人身保險利益之比較
(一)保險利益的認定
雖然一切保險利益均來源于法律、合同、習慣或慣例,但由于兩大險種保險標的的性質不同,保險利益產生的條件各異。
一般來說,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主要產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各項權利和義務。它主要包括現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責任利益。現有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現在正享有的利益,包括所有利益、占有利益、抵押利益、留置利益、債權利益等,是保險利益最為通常的形態;期待利益又稱希望利益,是指通過現有利益而合理預期的未來利益,如盈利收入利益、租金收入利益、運費收入利益等;責任利益主要針對責任保險而言,是指民事賠償責任的不發生而享有的利益。但基于財產保險保險標的的可估價性和保險合同的補償性特點,保險利益的成立要求符合以下條件:(1)可以用金錢計算;(2)必須是合法利益;(3)必須是確定的利益,即無論是現有利益還是預期利益,都必須在客觀上是確定的,能夠實現的利益,而不是憑主觀臆測或推斷可能獲得的利益。
各國保險立法對人身保險利益的規定有共同之處-即投保人對自己的壽命和身體具有保險利益。但當投保人為他人投保時保險利益的認定,采取了不同的方法:(1)利益主義。以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之間是否存在金錢上的利害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為判斷標準,如英美的保險法以此方式認定保險利益;(2)同意主義。不論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之間有無利益關系,均以取得被保險人同意為判斷標準,如韓國、德國、法國等的保險法以此方式認定;(3)折衷主義。將以上二者結合起來,如我國臺灣地區的保險立法。
我國《保險法》第52條規定:“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款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除前款規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我國《保險法》在人身保險保險利益的規定上將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具有利害關系和被保險人同意二者結合起來,既可以有效的防范道德風險,也具有靈活性,因此筆者認為該項規定是非常合理的。但對財產保險保險利益的認定沒有作出規定。
(二)保險利益的量
財產保險保險標的具有可估價性,決定了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保險利益都有量的規定。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保險利益,在量上表現為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如果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超過部分將因無保險利益而無效。這是因為財產保險合同是補償性合同,投保人以其財產向保險公司投保的目的,在于財產因保險事故受損時能獲得補償。如果補償金額不受保險利益的限制,被保險人以較少的損失獲得較多的賠償,則與損失補償原則相悖,也易誘發道德風險。因此,財產保險的損失補償,以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保險利益為限。
人身保險的保險標的不可估價,因此保險利益一般沒有客觀的評判標準。投保人為自己投保,保險利益可以無限,但要受到繳費能力的限制;投保人為他人投保,保險利益的量取決于投保人與被保險人法律上的相互關系或經濟上的相互關系和依賴程度,但除法律或保險合同對保險金額有限制外,保險利益一般沒有嚴格的量的規定。
(三)保險利益的存在時間和歸屬主體
此問題既涉及到保險利益是在簽約時存在,還是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和保險事故發生時皆應存在?也涉及到保險利益是對誰的要求,是對投保人還是被保險人?人身保險合同的受益人對保險標的是否應具有保險利益?
1.財產保險利益在保險合同訂立時不一定嚴格要求投保人必須具有,但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
財產保險保險利益的規定,主要目的在于衡量是否有損失以及損失的大小,作為賠償計算的依據,防止道德風險。因此財產保險強調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如果簽約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而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備保險利益,意味著被保險人無損失,依據補償原則的規定保險人將不負賠償責任;反之,即使在某些情況下簽約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沒有保險利益,但只要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保險人仍要承擔賠償責任。這種情況在海上保險中比較典型,在其他財產保險合同中也可能出現。比如,在國際貿易中以CFR條件進行貨物買賣時,買方在接到賣方的裝貨通知后即可投保海洋貨物運輸險。但此時買方并未取得作為物權憑證的提單,嚴格說來對貨物不具有保險利益,但只要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保險人就要承擔賠償責任,這在世界各國基本上是一條公認的準則。
從另一個角度分析,財產保險合同多數情況下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但在特殊的情況下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比如在保險實務中出現的商場為購物顧客附贈財產保險、單位為職工購買家庭財產保險等。類似這種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的情況,投保人對于保險標的實際上并沒有保險利益,保險合同是否有效關鍵看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因為在此情況下投保人只有繳納保險費的義務,一旦保險標的發生保險事故,投保人無從獲取非分之利。只要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就可以有效的防范道德風險。
2.人身保險著重強調簽約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至于保險事故發生時是否存在,并不影響保險金的給付
當投保人為自己買保險時,當然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也具有保險利益。但人身保險合同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的情況比較多見,如丈夫為妻子投保、企業為職工投保等。如果投保人簽約時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那么保險合同生效后即使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的關系發生了變化,如夫妻離婚、職工離開原單位等,投保人對被保險人沒有了保險利益,也不影響保險合同的效力,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應承擔保險金給付責任。因為:首先,人身保險合同不是補償性合同,因而不必要求保險事故發生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一定具有保險利益。人身保險保險利益規定,其目的在于防止道德風險和賭博行為,如果簽約時作了嚴格的控制,道德風險一般較少發生于保險合同有效期內。第二,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是人,且壽險合同多數具有儲蓄性,被保險人受保險合同保障的權利不能因為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保險利益的喪失而被剝奪,否則,有違保險宗旨,也有失公平。
人身保險合同除要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外,受益人是否應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我國《保險法》沒有規定受益人對保險標的應具有保險利益,只是對什么是受益人作了界定。《保險法》第21條規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指定的享受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為受益人。《保險法》界定的受益人是廣義受益人,這里討論的受益人是狹義的受益人,即死亡保險金的領取人。英美的保險立法為防止道德風險,不僅要求合同當事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還要求受益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一般來講,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受益人對保險標的沒有保險利益,并不影響保險合同效力,只是受益人不得享有保險金請求權。我國《保險法》規定受益人可由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指定,為防范道德風險,避免受益人為得到保險金而對被保險人的生命或健康造成威脅,保護被保險人的生命安全,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應規定受益人必須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否則不得享有保險金請求權。
三、修改《保險法》的幾點建議
1.明確規定保險利益分為財產保險利益和人身保險利益,并對其分別作出解釋。建議將《保險法》第11條第3款“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更改補充為“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保險利益分為財產保險利益和人身保險利益,前者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可以估算的利益,后者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物質上或人身上的合法利害關系。”
一、當前理論界對保險利益原則的爭論
(一)保險利益的翻譯及定義
保險利益的英文原文為InsurableInterest,我國將其譯為“保險利益”,但很多學者認為如此翻譯不妥。部分學者主張譯為“可保利益”或“可投保利益”,也有學者主張應譯為“可投保的利害關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標的所具有的利害關系。我國香港學者將其譯為“可保權益”。從原版英文詞典的解釋來看,InsurableInterest是指“Interestcapableofbeinginsured”,因此從其本意來看,香港學者將Interest譯為“權益”,比“利益”更為準確,含義更廣。
香港學者薛華業對“可保權益”定義如下:權益指的是(某人)在某事務上所擁有的經濟利益,包括現有的或預期可以得到的經濟權利和利益。如果該事物完好無損,經濟利益擁有人就可以從中得益;反之,他就受到損害。而可以交付保險人保險的權益就叫可保權益。所謂保險,正是為了保障被保險人在保險標的物上的權益。每份保險合同都要有一項可保權益作為有效的支柱,否則合同就是無效的。
我國《保險法》將保險利益定義為“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筆者認為此定義過于狹窄。比如,一個沒有參加保險,既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險人的人,是否會因自己的財產和人身安全而受益,自己的財產損毀和人身傷亡而遭受損失?答案顯然是肯定的。因而,筆者認為我國保險理論中的保險利益,指交付保險人保障的那部分可保權益,即保險利益小于或等于可保權益。因此,對保險利益與可保權益應加以嚴格區分。但為了論述方便,在本文中暫不區別使用可保權益和保險利益這兩個術語。
(二)保險利益的主體
投保人為保險利益主體,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比如我國《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
被保險人為保險利益主體。部分學者主張,設立保險利益原則主要是為了防止人們利用保險進行賭博并降低道德風險,而被保險人才是受保險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當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要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才有實際意義,如果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投保人沒有產生道德風險和不當得利的可能性,不必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險利益,而應該要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本文贊同此種觀點。保險是人們轉嫁風險的工具,保險合同保障的是被保險人的保險利益,被保險人享有保險保障,因此,應該要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
部分學者認為,之所以要求投保人應當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是因為若不如此,則投保人便可以投保任何財產和生命。但這其實是對保險利益原則的誤解。其實,誰投保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誰獲得了保險保障。被保險人享有保險保障,只有被保險人才有利用保險進行賭博和故意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可能,所以,應該運用保險利益原則對被保險人進行資格限制,而不是對訂立保險合同的投保人進行資格限制。要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不但難以達到設立保險利益的目的,還容易提供保險公司侵害被保險人利益、解除保險合同的借口,從而有可能擾亂正常的保險活動。
(三)保險利益原則的適用范圍
理論界也有兩種觀點:保險利益原則適用于一切保險;保險利益原則僅適用于財產保險,并不適用于人身保險。
我國大部分保險學者贊同第一種觀點。但也有少數學者指出,設立保險利益原則的目的是為了防止不當得利和道德風險,由于任何人對自己的生命和身體都具有保險利益,被保險人享有保險保障,要求被保險人對自身必須具有保險利益沒有任何意義,因此,在人身保險中不必要求保險利益。根據我國的特殊情況,筆者比較贊同后一種觀點。
而我國的保險理論認為,死亡和傷殘只是生命人自己的損失,他人沒有遭受損失。因此,在我國,人身保險合同承保的是誰的身體或生命,誰就是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享有保險保障。由于被保險人享有保險保障,任何人對自己的生命一定具有保險利益,所以,在我國的人身保險中,不必畫蛇添足的要求被保險人必須具有保險利益,也即保險利益原則并不適用于我國的人身保險。
(四)保險利益的時效
理論界主要存在兩種觀點:一種是從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至保險合同的整個期間,保險利益必須一直存在,另一種是應區分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對于財產保險,保險事故發生時具有保險利益即可;對于人身保險,只要在合同成立的時候保險利益存在就行了。
就財產保險而言,人們購買財產保險是為了在保險事故發生時獲得保險利益范圍內的補償,因此,筆者贊同在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即可的觀點。有些保險比如貨物運輸保險,被保險人在合同成立并生效時并不具有保險利益,一味要求保險利益反而不利于保險活動的正常開展。而對于人身保險,由上文分析可知,保險利益原則不適用于我國的人身保險,因而也就不存在何時必須具有保險利益的問題。
二、完善現階段我國保險利益原則的建議
首先,對被保險人的概念進行重新界定。我國將被保險人定義為“其財產或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如此定義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還比較科學,因為當財產作為保險標的時,具有保險利益的人都可以作為被保險人而獲得保險保障。但如此定義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卻不妥。因為依據被保險人的定義,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是“其生命或身體受保險保障的人”,生命和身體具有專有性,所以,在我國,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是唯一的,合同承保的是誰的生命或身體,誰就是被保險人。然而由保險原理可知,保險合同保障的是保險利益,而不是保險標的本身。所以,保險保障的是誰的保險利益,要比保險合同承保的是誰的生命或身體來得更重要。這也是在保險業發達的國家和地區,人們可以投保他人生命和身體,通過轉嫁因他人死亡或傷殘給自己帶來的風險,以保障自己的保險利益的原因。
為此,筆者建議重新界定我國被保險人概念如下:被保險人是指其利益受保險合同保障的人,保險合同轉嫁的是誰的風險,誰就是被保險人。這樣,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將不再局限于保險合同承保的生命人,更加有利于人們利用保險轉嫁自己面臨的各種風險。
其次,明確保險利益應存在于何人。我國《保險法》要求投保人必須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由上文的分析可知,只有當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要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才有意義。但在現實生活中,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的情況并不少見,由于保險合同轉嫁的是被保險人的風險,只有被保險人才有產生道德風險和不當得利的可能性,所以,沒有必要要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在被保險人概念沒有能重新界定以前,筆者主張,保險利益原則僅適用于財產保險。在被保險人概念能如前文所述進行界定后,由于人們可以作為被保險人投保他人的生命和身體,因此筆者主張無論是財產保險還是人身保險,都應該要求被保險人享有保險利益,即被保險人是保險利益的主體。
再次,明確保險利益原則的適用范圍。筆者認為,保險利益原則并非使用一切類型的保險。若我國被保險人概念能重新界定,其已與英國的被保險人概念相同,因此,保險利益原則的適用范圍也應該與英國相近。英國劍橋大學法學教授克拉克認為,保險利益原則雖然幾乎適用于一切類型的保險,但在部分貨物運輸保險和海上保險中并不適用。考慮到貨物運輸和海上保險的特點,筆者極為贊同該觀點。
一、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原則概述
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人身保險是以人的身體和壽命為保險標的的保險;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然而并非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的任何利益都可以構成保險利益,必須是合法的、確定的(已經確定和能夠確定)、經濟上的利益才能構成保險利益。
二、各國保險利益原則
各國關于保險利益原則在人身保險中的運用中可以大致歸納出以下兩個特征:(1)保險利益原則的確立一定程度上遏制了道德風險的發生。(2)保險利益原則的確立有利于區分保險與賭博的標準。
三、保險利益原則在我國人身保險中的運用與問題分析
1.利益與同意相結合原則的機械性。同意原則在一定程度上賦予被保險人自主權,以其理性判斷賦予他人投保資格;而利益原則體現了保險的宗旨在于對不確定性事件造成的經濟損失進行補償這一宗旨,單純的強調利益原則,首先是限制了投保人的范圍,人與人之間的關系不能只具有經濟利益,還有感情、血緣、道義,若一味的強調經濟利益,則被保險人就會失去對自己沒有經濟厲害關系但出于善意投保人的保護,并限制了保險業的發展;同意原則雖然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這一問題,但也存在著它不容忽視的缺陷,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原則有助于確定保險最高限額、防止被保險人獲得額外利益,而人身保險保險利益的原則功能不僅限于此,更重要的是其能防止道德風險的發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被保險人的生命安全。
2.保險利益主體的不合理性。我國人身保險合同和財產保險一樣,都規定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之時必須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而對受益人卻沒有要求。若受益人與投保人為同一人,則無討論的必要。但現實生活中更常見的是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即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為標的訂立保險,以達到保障受益人利益的目的,正如我國保險法第十二條采用列舉法的形式指出“本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一樣。將投保人確定為保險利益的主體,看似合情合理,但卻有它致命的缺陷——保險事故一旦發生,保險金的給付對象是受益人,而不是投保人;人身保險中保險利益原則的最大功能是防止道德風險的發生,既然保險金的給付都與自己無關,那投保人也就沒有危害被保險人的動機;因而將投保人單一的確定為保險利益的主體是不恰當的。
3.保險利益范圍的確定中存在的問題。(1)范圍過于狹窄。從我國保險法中可看出,人身保險合同中具有保險利益的人有五種:本人,父母、配偶、子女,有撫養、贍養、扶養關系的家庭成員,由勞動雇傭關系的人,經被保險人同意的人。(2)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保險利益問題。我國保險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保險合同無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險的,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限制。”這無疑大大放松了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訂立死亡保險的限制。從邏輯上講,未成年的子女無任何收入來源,幾乎不能夠(特殊情況除外)為父母帶來任何經濟方面的利益,未成年子女的死亡只會給父母帶來精神上的痛苦,而不是經濟上的損失;而未成年子女對父母的生命是具有保險利益的,特別是在我國這樣一個社會保障體系還不夠健全的國家——兒童的撫養主要依靠其監護人的物質資源、人力資源的投入來完成,所以對父母為未成年人子女訂立死亡保險合同不加任何限制是不合邏輯的。
4.保險合同當事人間地位不對等問題。我國保險法規定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必須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利益的存在直接決定著合同效力的有無,因而在合同訂立之時,合同雙方均有確定保險利益是否存在的義務,即投保人應履行將重要事實如實告知的義務,保險人應履行審核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的相關情況的義務。但現實生活中的情況卻是,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并未對保險利益的存在與否進行積極審查,究其原因,無非是當事人之間地位不對等造成的。
參考文獻:
一、近因原則的涵義
(二)多種原因造成損失
多種原因造成損失的時候,其中持續地起支配作用或決定作用的原因才是近因。多種原因造成損失又有以下幾種不同的情況。
1.多種原因同時發生
其具體又有以下幾種情況:(1)如果同時發生的原因均為承保危險,承保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2)如果同時發生的原因都是不保危險,承保人不承擔賠償責任。(3)如果同時發生的原因,有些為承保危險,有些為不保危險,并且承保危險或者不保危險都能單獨作用造成損失的發生,在這種情況下,承保危險與不保危險之間能夠相互獨立,任何一個原因都能單獨造成承保損失。此時,承保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4)如果同時發生的原因中有些為承保危險,有些為不保危險,并且只有承保危險和不保危險共同起作用的時候才能導致損失發生,在這種情況下,多個原因相互作用,相互依存,任何一個原因離開其他原因都不會單獨造成損失。此時,承保人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應當視不保危險的情況而定:不保危險為非承保危險(指既不是保險合同約定的承保人應當承擔保險責任的危險,也不是保險合同約定的承保人不承擔保險責任的危險),還是除外危險(指保險合同明確約定不承擔保險責任的危險),結果不同。如果不保危險為非承保危險,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如果不保危險為除外危險,根據除外責任優先與承保責任的原則,保險人對全部損失均不承擔賠償責任。
2.多種原因連續發生
連續發生多個導致損失的原因,并且各個原因間互為因果關系。如果前后各個原因都屬于承保風險,承保人當然要承擔賠償責任;如果前后連續發生的原因中含有未保風險或除外危險,在這種情況下,因為導致損失的原因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因此前一個致損的原因就是近因。也就是說,前一個致損的原因屬于承保責任,但后一個致損的原因卻不是,承保人仍然要承提賠償責任。但是,如果前面的原因不屬于保險事故的范圍,那么即使后面的原因屬于承保風險,后面的原因是前面原因的必然結果,保險人也無需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3.多種原因間斷發生
在前后發生的一連串導致保險損失發生的原因中,存在一個新的完全獨立的原因,因為該原因的介入,導致發生損失。如果該新介入的獨立的原因屬于保險事故,那么承保人需要承擔賠償責任;否則,保險人無須承擔保險責任。
五、完善我國保險法上近因原則的立法建議
近因原則作為保險法的重要原則之一,能幫助承保人理清承保的責任范圍,使被保險人在投保時能夠了解到一旦遭受損失自己能得到何種程度的保障,對于保險雙方都有重要的價值。筆者建議,可以通過以下幾個方面把近因原則明確化和成文化:
(一)在保單中寫入并進行明確說明
保險人應當在保單中以醒目的方式注明“近因原則”,并作出合理注釋(注明僅在承保的風險是近因的情況下才承擔賠償責任)。同時保險人應當用書面或者口頭的方式向投保人明確說明近因原則的相關概念和具體適用條件,保證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對該格式條款能完全了解。
(二)在法條中進行明確規定
首先,建議把近因原則在《保險法》第二章保險合同的第一節一般規定當中進行明文規定。因為該節本身是對保險合同訂立及其訂立過程中的相關原則和格式條款的各項規定;而近因原則是用來確定何為造成保險損失的近因,保險人是否應當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保險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將其寫入該節能夠更好地規范我國《保險法》的具體實施,更充分的發揮保險的作用,能更好維持保險雙方的利益均衡。
1 我國保險監管的基本原則
1.1 法制原則
市場經濟的基本要求就是政府對市場活動的干預由以行政手段為主轉向市場和法律手段為主。我國保險監管作為政府活動的重要內容,就必須按照相應法律法規的要求,在法律的框架下進行,杜絕超越法律規定的監管行為。在一定范圍內,行政性手段仍然是重要的監管手段,但也必須有相應的法律依據,根據一定的準則進行。
1.2 市場化和效率原則
我國保險監管的一個重要背景就是保險市場的市場化不斷深入,因此,保險監管就要強化市場對保險經營活動的約束,有利于市場機制的有效運作。首先,監管部門要推進市場競爭,為保險行業創造一個良好的競爭環境。只有實現充分競爭,才能保證市場的高效率。其次,監管部門要減少不必要的行政審批,杜絕對保險企業進行不必要的干預,為保險企業營造良好的外部環境。最后,監管過程本身要講效率,要努力降低監管成本和費用。
1.3 適度監管原則
適度監管原則是指監管措施不能影響和抑制保險業務的正常發展以及創新活動的進行,也就是政府在監管活動中要逐步放權和還權,為發揮市場機制的作用創造良好的條件,鼓勵政府組織、社會團體和公民積極參與保險業管理事務;在監管手段上,弱化行政強制色彩,用懷柔手段解決行業發展中出現的各類問題。
1.4 公眾利益原則
保險是一種信托關系,消費者購買保險就以犧牲當前利益來換取對未來的保障,也就是說,公眾將未來的福利和保障托付給了保險企業,一旦保險企業破產,喪失償付能力,就會使客戶未來利益全部受到損失,導致社會福利也就是公眾利益的損失。因此,政府必須通過保險監管來保證保險市場的穩定和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以保證公眾利益不受損失。
2 我國保險監管的基本目標
2.1 保護被保險人利益
這與國際通行的保險監管目標是一致的。相對而言,我國保險消費者的專業知識、利益保護的途徑和方式以及保護自身利益的意識和能動性都較發達國家差,這就更加要求保險監管將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放到特別突出的位置,采取更大的力度和措施,切實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以推動我國保險業的健康快速地發展。
2.2 保證保險企業償付能力
這是保險監管的核心,沒有充足的償付能力就不能從根本上保證保險公司的發展,最終保證被保險人的利益。尤其是在放松管制的大趨勢下,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的監管就成為監管部門最后的“堡壘”。我國保險監管必須將保證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作為監管的重要目標,多方面、多維度地對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進行監管,對償付能力嚴重不足的公司依法采取相應的措施,避免更大的風險。
2.3 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
中圖分類號:F840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6)01-0098-02
人口老齡化時期下,對于每一個國家而言,社會保障的建設都是一個不容小覷的問題。我國隨著改革的進一步發展,養老保險問題開始成為人們爭相討論的焦點。當前,我國養老保險基金在管理模式上仍存在許多問題,如何認清這些存在的問題與糾正改進,并進一步探討我國養老保險基金在管理上的改革策略,使之得到良好的發展,成為了我國現階段發展的一個重任。
一、我國養老保險基金管理的理論分析
(一)我國養老保險基金管理策略的選擇原則
1.安全有效原則。一個國家的社會保障體系的主要部分是社會保險,而社會保險中最為重要的險種即為養老保險。隨著世界各國老年人口的比例不斷上升,人口老齡化的問題越來越突出,老年人群體的社會保障問題儼然已經成為全球范圍內急需解決的任務。我國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模式遵循的原則應從基金受益人的情況出發,我國養老保險基金的受益人都是抵抗風險能力弱,急需穩定的養老基金的退休老年人。從而,應當將安全放在我國養老保險基金管理模式上的第一位,這樣才能保證養老基金不會發生貶值、挪用、流失等問題。此外,因人口老齡化的問題,養老保險基金所承受的資金壓力也較為集中,僅僅“安全”尚且不夠,還需遵循“有效”的原則,才能實現養老基金的增值目標。“有效”與“安全”這兩個原則不僅不互相矛盾,還是養老保險基金管理上不可分割的一體,它們是養老基金管理過程中必備的核心工作,是在選擇養老基金管理模式之時必須遵循的原則。
2.公開透明的原則。“資金”一詞,即將許多零散的資金合集起來,采用大規模的資金模式效應集合投資,基金持有者一起共享收益,一起承擔風險。養老保險基金從眾多勞動者手里籌資起來,也用于保障眾多勞動者的根本養老需求,從廣義基金的特點上說,養老保險基金也是公共基金的一種。盡管養老保險基金本身具有一定的社會性,確切而言是一項社會性公共基金,但同樣也需要空開透明的原則。而“公開透明”原則包含兩方面的含義:一是基金繳費者有權利了解自己所繳的運作情況,這是一種知情權,并對基金管理上有監督權;二是基金管理中的各種情況,諸如基金的投資與收支等情況,社會保險相關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地向參保人公開。這樣才能保證養老保險基金在管理過程中的透明性,才能不出現因過程雜亂不清而帶來的問題。
3.政資分開原則。養老保險基金政資不分的現狀,在研究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模式上,一定要認清并且徹底改變。盡管,養老保險基金本身是社會保障的一部分,但養老保險基金所承擔的資金壓力巨大,并且巨額的資金帶來許多誘惑。所以,養老保險基金在管理上應當與行政管理分開,即養老保險行政管理部門不能干涉養老保險基金管理機構,這也是認真落實好安全有效原則的一項措施。以往養老保險基金之所以時常被挪用、流失,與政資不分的弊端有著極大的關聯。在決定重大事宜之時,養老保險基金管理機構不應聽行政部門的相關指令。因為,養老保險基金具有獨立的法人地位,在管理上也應當合法獨立的。在養老保險基金管理模式研究不斷推進下,我國許多省份逐漸嚴格遵循政資分開的原則,從而養老保險基金在管理上逐步走上了正軌。但是,還有許多地方的養老保險基金管理仍政資不分,仍受行政部門管轄,這種不規范的管理方式,今后必定給養老保險基金的運作帶來一定的隱患。
(二)養老保險基金管理模式選擇的理論依據
1.公共選擇理論。誕生于20世紀七八十年代的公共選擇理論,其可定義為經濟研究領域上的非市場決策,抑或簡單的定義為政治學上的經濟學。公共選擇理論在養老保險基金管理中具有很大的靈活性,它能在行政部門與市場中靈活地為養老保險基金的監管邊界提供了理論依據。在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運行中,更趨于利用市場機制,這已經是一種被認可的公共選擇。實際上,市場機制下的養老保險基金投資收益往往比行政部門經營的養老保險基金的實際投資收益高,這促使養老保險基金在管理模式上走向了新的發展道路。行政部門與市場是養老保險制度的兩個重要主體,在養老保險制度的不斷發展下,行政部門與市場的位置在養老保險制度中被不斷地調整,而在不斷的調整中,養老保險制度的運行也被不斷的調整。如果,全權由行政部門管理養老保險制度,那么,市場所進行的交易與生產必定被排斥,從而造成許多弊端。當然,如果分開而論,沒有萬能的行政干預,也沒有完美的市場機制,應當在不斷權衡中,建立一種相結合的有效機制。
2.產權理論與公司治理理論。產權理論與公司治理理論存在著邏輯鏈條的關系,因產權可分解的性質,現代企業的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有了理論依據,為了實現高效的財產管理方式,以及保證利益者的利益,必須建立一個完備的治理結構。而公司治理理論認為,建立完備的公司治理機制,才能有效的保證投資者與利益者的權益。在產權理論與公司治理理論中,養老保險基金是一種混合物。從產權的角度出發,養老保險基金包含著公共物品權與私人財產權,它是人們建立起來的權利經濟關系,包含著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使用權、所有權。但從”統賬結合“的養老保險制度上看,個人賬戶基金與統籌賬戶基金的”五權“都分離。那么,就存在委托與的關系,因此將公司治理結構理論引入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模式中,對于建立互相制衡的制度體系起著有利作用,也利于養老保險基金管理運行過程的有效性與安全性。
二、我國養老保險基金管理的發展現狀
(一)我國養老保險基金的現狀
目前,我國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機構是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2001年12月,交通銀行和中國銀行被確定為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的托管銀行,其后三年,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會與北美信托銀行、花旗銀行簽署了境外投資全球托管協議。隨著全國社保基金的不斷發展,于2007年,中國工商銀行被確定為境內第三家托管銀行。而基金投資方面,嘉實、華夏、長盛、鵬華、南方、博時等六家管理有限公司于2001年末被確認為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投資管理人。我國養老保險基金在投資運作工程中,以“通過委托投資組合實現個股投資、以戰略投資者身份參與新股配售、以信托投資方式投資于國家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等三種方式為投資運營方式。時下,隨著人口老齡化的加速,使得我國社會保障方面面臨著更加嚴峻的負擔。而今,中國養老保險基金一個不能忽視的現狀是“嚴管制,怠監督”。許多地方的養老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不容樂觀,而目前我國養老保險基金運行的部分累積制模式也存在許多不足。
(二)我國養老保險基金運行中存在的問題
1.收支不均,欠費嚴重。近年來,我國養老保險基金結余都有較大的增幅,但仍出現赤字。我國養老保險結余多數在少數發達地區,其他地區并不如人意,全國許多企業出現嚴重拖欠養老金的現象,加之管理不善、投資渠道單一、養老金保值增值不力,部分累計的目的完全達不到。
2.管理混亂,監管角色模糊。時下,地方社保相關部門作為養老保險基金的監督與管理者,但在監管上卻充當著一個模棱兩可的角色。從而,養老保險費在收繳、管理、資金運用、基金發放等程序上雜亂無章,政資不分現象更令保險金的獨立無從談起。
3.缺乏承擔責任與經營主體。當前,我國各個地區只設立一個社會保險行政管理機構,基金管理的相關專業人員缺少,養老保險基金的經營主體也缺少,加之行政管理部門存在權利與責任不掛鉤的現象,導致養老保險基金增值保值的任務很難實現。
三、我國養老保險基金管理的改革對策
(一)棄“統賬結合”用“統賬分離”
我國社會保險制度采用的統賬結合模式存在著空賬的問題,導致在人口老齡化加速的問題上難以應對。從而,管理策略上,應當廢除統賬結合的制度,采用統賬分離的管理模式。如此,在社會與市場經濟的力量下,個人賬戶得到完善的管理,資金支付缺口的問題也得到相應的解決。
(二)提高基金征繳工作管理水平
當前,擴大養老保險基金的參保范圍利于勞動者合法權益得到保證,更利于社會的和諧發展。不論獨資、外資、私企、國企、自由職業者,如果符合參保條件,都應當征繳養老金。提高養老金征繳工作的管理水平,是我國養老保險基金管理策略上的一個新方向。
(三)基金多元化投資
實踐證明,多元化投資可分散降低投資風險,提高收益。在養老保險基金管理上,建議采取多元化的投資模式。如此一來,投資的主體增多,投資渠道增多,投資對象增多。從而,不僅可以提高效益,還能使資金得到更廣泛的應用,這對養老保險基金的運營管理起到一定的推進作用。
四、結語
隨著社會的發展,我國人口老齡化的問題也愈加突出,而我國的養老保險基金在管理模式上需要進一步去探討。我國養老保險基金管理上涉及較廣,它與法制建設、市場建設以及社會保障制度的建設都存在著密切的關系。充分協調政府行政部門與市場的關系,完善相關法律制度,建立起獨立的養老保險資金監管機構,并與其他相關制度不斷地相結合,不斷地加以改進,我國的養老保險基金在管理模式上才會有更好的發展。
參考文獻:
[1] 王勇.我國養老保險基金管理問題研究[D].濟南:山東師范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8.
[2] 白全民.我國養老保險基金管理模式及投資策略分析[D].青島:中國海洋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8.
中圖分類號:D922.28 文獻標識碼:A
董事責任保險(又稱董事和高級職員責任保險),是英美等發達國家盛行的一種職業責任保險制度,近兩年才被引入我國。2002年1月,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國丘博保險集團合作推出了中國第一個“董事和高級職員責任保險”。董事責任保險合同,是指以公司董事和高級職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因不當行為給公司和第三人造成損害而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而訂立的保險合同。廣義的董事責任保險合同除了包含上述內容外,還包含公司補償保險合同。豍本文主要探究狹義董事責任保險合同的當事人。
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是指與保險合同有直接利害關系,直接享有合同權利、承擔合同義務的人。董事責任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包括保險人和投保人。
一、保險人
從保險法律關系來看,保險人是保險合同的主體之一,是保險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依據我國《保險法》第10條第3款規定:“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賠償或支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董事責任保險屬于財產保險的范疇,所以董事責任保險合同的保險人應當是指具有從事財產保險經營資格的保險公司。
二、投保人
我國《保險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保險合同要求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如果公司董事為自己的利益訂立合同,則董事責任保險的投保人應為公司董事。在此種情況下,作為投保人的董事為了化解有可能遭遇的責任風險,分散責任損失,而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繳納保險費來獲得保險保障,應無異議。依據職業責任保險相關理論的規定,職業責任保險合同一般是由被保險人所在的單位與保險人簽訂。董事責任保險是職業責任保險的一種,因此,董事責任保險合同也應由被保險董事所在的公司與保險人訂立,這也沒有異議。不過在董事責任保險的實踐中,對于保險費能否由公司支付存在著較大的爭議。一種觀點認為應當由被保險董事所在的公司支付。另一種觀點認為應當由被保險董事個人支付。這兩種觀點的爭議焦點在于關于由公司支付保險費是否違反董事利益相反交易的規則。利益相反交易原則是指公司董事及高級職員違反其對公司的忠實義務,為謀取個人利益,與公司進行自我交易,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豎
有人認為,從法律上的利益相反交易規則的利益相反對象行為來看,董事責任保險是為了董事利益而設立的一種保險。為了簽這一保險,董事與公司之間達成一個意向,而這一意向的達成就可以看做是董事的自我交易行為。有人認為,從董事責任保險合同來看,公司將董事作為保險人來締結保險合同,當然也應該由公司來承擔費用。我認為,違反利益相反原則的前提是,董事的自我交易行為使公司利益受損。公司支付董事責任保險的保險費,表面上看是公司利益受損(損失保險費金額)。細分析一下,當董事在經營決策過程因為過失給公司造成財產損失,董事對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但董事個人的財產時有限的無法彌補給公司造成的損失,而此時損失最大的是公司。若公司購買董事責任保險來分散責任損失,對公司來說是受益的,并沒有損害公司的利益。再者,由公司支付少額的保險費,可以保證公司擁有充足的董事人才,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就可以放心的去為公司最大利益積極行為,不用害怕因為判斷失誤、市場形勢的變化等正常的商業風險而導致公司蒙受損失。如果沒有董事責任保險,則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就會選擇不求有功但求無過的經營管理方式以防范風險的發生,最終會不利于公司的發展。所以我認為由公司公司支付董事責任保險的保險費并沒有違反利益相反交易規則。
中國證監會的《上市公司管理準則》規定:“經股東大會批準,上市公司可以為董事購買責任保險……”。可見,我國法律允許上市公司為其董事購買董事責任保險并支付保險費用。因此上市公司董事可以成為董事責任保險的投保人。但是非上市公司是否可以為其董事購買董事責任保險,成為董事責任保險的投保人?我認為,董事責任作為完善董事責任制度的一個組成部分,對于非上市公司的董事而言同樣具有必要性。本質上看,保險合同屬于民商事合同,應遵循意思自治原則,所以董事責任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也可以依據雙方的意思表示訂立保險合同。由此可推知,既然法律沒有禁止非上市公司為其董事購買董事責任保險的行為,那么非上市公司就有權依據自己的意思,為了公司的利益,替其董事購買該保險產品,并成為董事責任保險的投保人。當然,在公司沒有給公司董事購買董事責任保險的情況下,為了分散自己的職業風險,公司董事也可以自行購買董事責任保險。此時,董事責任保險的投保人為被保險董事本人。
董事責任保險制度是分散董事責任的新興的法律制度。董事責任保險合同作為董事責任保險制度的基礎,其當事人應該包括保險人與投保人(董事、公司)。通過分析董事責任保險合同的法律關系,有利于董事責任保險制度的構建。
(作者:山東財經大學法學院民商法學研究生)
注釋:
豍孫宏濤:《購買董事責任保險合同之主體:公司作為投保人之正當性解讀》載蘭州商學院學報2010年6月
豎劉莎;《董事責任保險研究 》大連海事 碩士論文
一、文獻綜述
1.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現狀研究述評
國外對農業保險從農業經濟方面的理論研究自上世紀30代就已經開始。Wright和Hewitt(1994)發現,歷史上嘗試使用私人來承擔農業保險多重險的嘗試無一幸存。對于農業一切險和多重險的保險,基本上都由政府來直接或間接經營。1970年以后,運用經濟理論在解釋為什么會出現私人多重險和一切險保險市場的失靈問題時,理論界主要從三個方面進行了討論,首先,由于農業風險具有系統性風險的性質,其覆蓋面和災害深度較為嚴重,因此,保險很難克服這方面的困難。其次是道德風險和逆向選擇問題。而討論較多的主要是由于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之間在信息不對稱條件下所引起的逆向選擇和道德風險問題(KnightandCoble1997)。逆向選擇和道德風險表現在農業保險的參與率問題上,國外有很多的實證和計量經濟學方面的成果,也存在很多爭論。Calvin與Quiggin(1999)發現,農民參與聯邦農業保險項目的原因中,風險規避僅僅是一個很小的因素,而主要是為了得到政府的補貼。一些模擬研究結果顯示MPCI收益會隨著農場位置、作物和區域有顯著的差異。其中一些研究表明,MPCI主要是對于所有沒有保險的農場或者對于那些風險厭惡的農場主。另外有些研究表明由于MPCI所提供的收益比較小而放棄農業保險。計量經濟學分析表明,那些對于保險能夠帶來的期望收益比較高的農戶傾向于購買保險,說明MPCI存在著逆向選擇。其他在計量經濟學方面研究的方向主要是隨著農場規模的增大,農業保險的參與率增加、農場在各種作物和牲畜的管理上分散風險的能力越強,其從MPCI中得到的益處越少,而越傾向于不購買MPCI。隨著保險費率的增高,那些農場自然風險或者收入風險變化顯著的單位傾向于購買農業保險。1989年美國農業部作了一項全國調查,對沒有參加聯邦農作物保險的農民,分析了他們之所以不參加保險的原因,并進行排序(WrightandHewitt,1994),調查發現,前五位原因分別是保障太低、保費太高、更愿意自己承擔風險、農場是分散化經營的、擁有其他農作物保險,前五位原因占到總量百分比的84.9%2017屆本科畢業論文開題報告2017屆本科畢業論文開題報告。可見,國外對于農業保險市場的需求問題主要是從逆向選擇這個角度進行分析的。也有Serra和Goodwin等(2003)在對農業保險需求的實證研究中發現,對于美國農民,隨著其初始財富到達一定程度以后的增加,其風險規避減弱,因而購買農業保險的動機降低。
由于美國等發達國家農民在生產規模和結構,以及財富存量等方面與中國有著非常大的差異,因此,對于美國農業保險需求問題的研究結果并不完全適合分析中國的實際情況,在這個前提下,中國經濟學家在解釋農業保險市場失靈以及農業保險需求較低問題上也做了較為系統的理論研究。
2.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存在問題及對策研究述評
我國對農村保險的理論研究起始于1935年的農業保險理論研究,以王世穎(1935)、黃公安(1936)為代表的農業經濟學家對當時國外農業保險的運作制度進行了研究,并結合當時中國的具體情況,對中國農業保險的實施意義及模式等方面進行了較為深入的研究,開始了農業保險研究的先河。然而,農業保險在1980年代以前的研究由于各種原因而進展緩慢,直到1982年,中國人民保險公司重新開辦農業保險業務之后,以郭曉航(1982,1983,1984a,1984b等)、庹國柱(2002等)、李軍(1996等)為代表的農業經濟學家又開始對農業保險進行系統的研究和分析。國內學者對農業保險的討論主要集中于農業風險以及理賠的復雜性(龍文霞、姜俊臣等2003等)、農業發展水平低下以及保險費率高昂與農民收入低下的矛盾(丁少群、庹國柱1994、劉寬1999等)、庹國柱、王國軍(2002)從公共物品與私人物品角度分析,指出大多數農業保險產品尤其是多風險或一切險,不具有私人物品的特征,而具有大部分公共物品的特征;陳潞(2004)從公共經濟學角度指出,農業保險是混合產品中具有利益外溢特征的產品,是具有正外部性的產品。另外,李軍(1996)、陳潞(2004)在分析農業保險特殊屬性的基礎上,從供給和需求的正外部性兩方面闡述了農業保險市場失靈的原因;外部性三方面的制度供給提出自己的看法;吳曉慧、張巍、劉虹(2006)從“三農”保險市場全局出發,分析了“三農”保險發展的現狀和危機,以及由此要導致的政策性保險(郭曉航1986、庹國柱和王國軍2002、皮立波、李軍2003、楊世法、王蔭祥、劉國禎1990、史建民、孟昭智2003、胡亦琴2003等)。
歸納起來,農業保險市場失靈以及農業保險需求不旺盛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幾個:(1)保險費率過高,農民難以承受;由于農業風險的復雜性以及高成災率,農業保險費率一般都比較高(比如山西、陜西);(2)險種設置不能滿足農戶要求,高端保險產品供過于求,相當多投資型保險在農村保險市場上缺少購買力,而中、低端保險產品的供給又十分短缺(景緯,2006);(3)認為農戶的僥幸心理嚴重,購買保險的意識不強;(4)農業保險消費過程中的正外部性作用,以至相對于社會最優化的需求不足;(5)在經濟發達地區,由于農民收入中源于種植業和養殖業收入的下降,在保障水平不高(低于70%)的情況下,由于這種補償收入的預期很小,農民沒有動力進行保險。這與國外的一些研究成果類似。同時,庹國柱(2002)和劉京生(2000)也分析了農民還可以通過其他傳統的風險分散途徑,例如,中國農民土地規模的分散化以及種植的多樣化等因素,客觀上產生了一種內在風險調節和分擔機制,同時,農民還可以采取多樣化種植及民間借貸等方式分散風險,從而他們對于農業保險的需求將會降低!。
然而對于中國農業保險福利增進問題和農業保險失靈現狀進行規范的實證分析的研究目前還較為少見,尤其是從農村保險產品的高、中、低端三個層次對農險的類型進行研究更為少見。本文將在對歷史文獻分析的基礎上,對農業保險市場失靈問題做系統的理論分析,并提出治理我國農險市場的“雙軌式”發展模式。
3.研究方法和預期目標
前期主要搜集相關文獻資料,包括學術專著、學術論文以及有關機構的相關資料。利用規范分析與實證分析相結合,利用保險學、金融學、制度經濟學、法學、信息經濟學、博弈論、經濟學方法論、計量經濟學、管理學等相關學科的基本原理和基本方法,并有機結合起來,發揮自己的學科優勢,力爭做到多而全、專而廣。并結合我國農村保險機構的具體數據進行分析論證。強調理論與實踐的結合,堅持理論指導實踐的整體方向,使理論最終服務于實踐。從宏觀、中觀和微觀三個角度,從制度、社會、公司、個人四大層面把靜態分析和動態分析、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恰當地運用于研究之中。
預期可以得出,我國農村保險需求的癥結在于農村保險的需求不足、供給更不足,導致了最終的萎縮。從農村保險需求與供給規律找到我國發展農村保險的激勵方法與手段,為我國發展農村保險的決策提供理論支持。農村保險,尤其是現代意義上的農村保險制度則是管控農村風險的有力、也是最為有效的手段和方式,而且也符合國際通行的“綠箱”政策。構建現代農村保險制度必須基于政府、保險公司、農戶三方行為主體進行考察,三者缺一不可。而農村保險必須努力構建其激勵機制,保險公司、政府供給、農戶需求。與農險約束機制共同構成供需雙方共有的動力機制,切實為我國農村保險的發展和構建提供智力支持。
本課題追求理論創新,體現研究成果的“實、深、新”三個特點。在農村保險研究領域構建一個新的平臺,并為農村保險的實際運行建策建言,尋求農村保險發展的“瓶頸”問題解決之道2017屆本科畢業論文開題報告論文。
二、選題背景和選題意義
中國有十三億多人口,其中近九億在農村,只有讓農村保險發展起來,中國保險業才能真正做大做強。黨的十六屆五中全會提出要加大工業反哺農村、城市支持農村的力度,并把探索和發展農村保險,改善農村金融服務,作為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的一項重要內容,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對保險發展既是機遇也是挑戰,保險業要主動承擔起服務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的重任,積極貢獻自己的力量。保險業要為不同收入層次的農民開展服務,為生產生活提供保險保障,同時也要不斷加強對保險理論研究的創新,更好地發揮農村保險在農村經濟社會發展中的“穩定器”和“助推器”作用由于我國城鄉二元經濟發展的不平衡和“三農”問題的復雜性,以及保險經營風險防范的特殊性,農村保險的發展面臨著眾多困難特別是農村保險的發展更是日趨低糜,使其成為保險業發展中的“釘子工程”。經過20多年的改革開放,我國農村面貌雖然有所變化,農民的生活水平有所提高,然而由于自然災害的困擾,農民的利益得不到相應的保障;另外,我國農村人口老齡化的趨勢已經十分明顯,農村人口的養老、失業、教育等方面的經濟補償問題也突現出來,因此,發展農業保險特別是農村保險,建立起穩固的后備保障基金是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的重要前提,也是保險扶持農村、安定農民和穩定農村的長效機制。
縱上綜述,國內外農村保險理論研究都取得了較為豐碩的成果,但大多偏重于基本的理論分析,尚未有學者專門對農村保險的福利增進和供求主體進行系統研究,更談不上深入。而農村保險的發展的根源因素正是基于此的框架設計異常欠缺,最終導致我國農村保險發展舉步維艱。我國農村保險制度的構建必須以此為基礎,對農村保險供求主體進行系統研究,總結農村保險供求規律及其特征,分析制約農村保險供給的因素分析,并對農村保險市場的治理模式進行系統分析。
三、初步擬定的論文提綱
農村保險與農村保險市場治理芻議
一、農村保險與農業保險
二、發展農業保險對農村生活福利化的影響
(一)農業保險優化和調整農村產業結構,推動農村產業化發展
(二)農業保險是促進農民增收,保障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的有效措施
(三)農業保險有利于農村綜合支持保護體系的建立和完善
(四)農業保險是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需要
三、我國農村保險市場失靈分析
(一)農村保險產品供需不平衡是導致農村保險市場失靈的直接原因
1.農村保險市場對中、低端保險產品的需求十分強烈
2.高端保險產品供過于求,中、低端保險產品的供給十分短缺
(二)農村保險“準公共產品”的性質與農村保險的市場失靈
(三)農村保險經營中的道德風險與逆選擇
四、我國農村保險市場治理模式選擇
(一)在政府政策的支持下,增加農村保險市場上中、低端保險產品的有效供給
保險營銷員在世界保險業的發展歷程中的作用一直是不可忽視,在人口相對較少的日本,就形成了以女性為中心的龐大的壽險營銷員網絡,壽險營銷員高達50萬之多。人口眾多的中國其保險業發展更是如此。自從1992年友邦公司進入中國,引入了個人制度,中國本土的各個保險公司都競相效仿。截止至2009年上半年,全國共有保險營銷員2707537人,其中壽險營銷員2374720人,產險營銷員332817人。保險營銷員對于中國保險業發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僅在2009年上半年,保險營銷員共實現保費收入2525億元,占同期總保費收入的42.18%。然而保險營銷員(主要指保險人)在中國保險市場上處于比較尷尬的地位。他們在對中國保險市場的帶來巨額利潤的同時也對中國保險市場的健康發展產生了一定的制約作用。保險營銷員是投保人的直接接觸者,直接代表著保險公司的形象。目前我國保險營銷員系統中出現的眾多問題,一方面營銷員行業極不穩定,淘汰率高,另一方面既是導致了保險行業的高脫落率,高退保率,并且極大地損壞了保險行業在人民心中的形象。甚至部分人將保險行業與傳銷混為一談,為保險行業的深度發展埋下了極大的隱患。
一、加強保險營銷員的管理
在中國保險營銷員與其他的金融行業的營銷員不同,進入門檻普遍偏低,只需要有高中甚至初中以上的學歷并取得保險營銷資格,不需要保險營銷員接受過較高的學校教育。在同一個營銷隊伍中,有的是研究生畢業而有的僅僅是初中文化,這就導致營銷員素質參差不齊。保險行業實際上是一個要求相當高的行業,不僅僅需要營銷員擁有相關的專業知識,法律知識,營銷技巧等,更加需要營銷員有較高的道德素質,能夠在為投保人講解保險知識的同時遵守誠信原則。現在很多保險公司在對營銷員進行管理的時候,片面的重視傳授經銷的技巧而忽視了對其道德的教育。在龐大的營銷員系統中,一些人為了簽取保單,得到更多傭金,而欺騙投保人,忽視一些重要信息。在投保人理賠時,這些問題就會暴露出來。由于保險營銷員和保險公司并不是雇傭關系,僅僅是關系。如果簽訂的保單出現了問題,所需要承受的最嚴重的后果就是為另外一家保險公司。
長期下去,使得保險行業品牌形象差。加強保險營銷員的管理已經刻不容緩。首先我們可以開展例如保險人協會的業務培訓體系,在一個專業的組織中從各個方面提高人素質。該體系不僅可以為保險營銷員提供一個交流業務經驗、專業知識和法律常識的平臺,使得保險營銷員不斷提高內在素養,保險營銷員也可以通過該組織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另外,應該盡快建立全國統一的誠信評價體系。由于保險營銷員中很大一部分與保險公司并非真正的雇傭關系,他們可以隨意改變自己的業務。今天為這家保險公司干,明天就可以為另外一家保險公司干。當初他簽下的保單在理賠的時候發生糾紛,保險公司也無法追究,這樣就促進了保險人片面追求保單的簽訂數量而忽視質量。如果只要在整個保險系統建立統一的誠信評價體系,這個問題便可以得到較大改善。
二、改善保險營銷員收入分配制度
保險營銷員底薪相當之低,有的只有幾百塊,根本無法維持基本的生活。而哪怕是這么低的底薪都是需要有一定的業績才能全部獲得的。現在中國保險市場上營銷員主要的收入來源于其簽訂保單的保費提成。他們與保險公司并不屬于雇傭關系,無法享有社會保險以及公司提供給雇員的福利。不同的保險產品、不同的銷售方式、不同的銷售量都會帶來不同的傭金收入,其特點就是上不封頂但是又有極大的不穩定性。保險營銷系統龐大,業務精英以及那些有良好的人際關系的營銷員可以獲得很可觀的收入,一般的營銷員收入偏低。2008年,壽險營銷員收入人均僅有1645元,財產險營銷員人均收入僅有1529元。這樣的收入水平與他們長期在外奔波的勞動強度是不相符合的。同時保險營銷員的收入也極其不穩定,簽訂的保單越多,收入就會相對增加,反之,簽訂的保單較少,收入也會減少。
保險營銷員為了增加收入,促使投保人能夠順利簽訂保單,有時就故意隱瞞相關信息。雖然將薪金與業績掛鉤,是一種很好的激勵制度,這種激勵制度是需要一個平衡點――業績占薪金的比例。比例太小,不能起到激勵作用,比例過大,超過了保險營銷員的承受能力,則會引發道德風險。要找好這個平衡點,讓這個激勵制度不超過其彈性限度范圍內起到最大的激勵效應。另外可以將保險營銷員的收入水平與誠信評價體系相結合,讓保險營銷員的收入做到可持續發展而不僅僅是在乎眼前利益。對于誠信度不同的營銷員采取有區別的薪金,誠信度較高的營銷員會有較高的底薪,誠信度較低的營銷員底薪也會較低。相信保險營銷員在追求保費的同時也會更加注意自己的行為的規范性。可以采取員工持股計劃。美國保險業巨頭AIG就是采取這個制度將保險營銷員與公司牢牢系在一起(AIG的相關制度比較復雜而且并非每個公司都能夠完全效仿的,但是在根本上和我們下面談的是統一的)。營銷員擁有公司的股票,公司整體的利益就將與個人利益掛鉤,這樣他們就不能只為追求個人利益而忽視集體利益。
三、吸引更多優秀人才加入保險營銷隊伍
保險公司,銀行和證券公司共同組成了我們的金融體系。然而其社會地位,員工的收入水平并不一致。保險行業收入水平相對較低,工作強度比較大,另外社會上對保險營銷員的普遍認識使得很多人對保險營銷行業聞風喪膽。較少的大學生會選擇學習保險學,有的大學生表示選擇保險專業僅僅是為了獲得文憑,將來并不會真正從事保險。在我看來,保險行業是一個極具魅力和挑戰性的行業。首先保險公司雖然不是慈善機構,但是保險行業致力于將個人的風險分散,實際上是運用了市場化的經營方式為世界的福利事業做了貢獻。我國的很多保險公司目前正在嘗試小額保險,試圖讓廣大的農民享受保險產品。雖然僅僅依靠商業保險來保障所有人是不現實的,應該客觀認識到,保險行業與其他行業不同,它的本質就決定了它的崇高性。保險營銷是一個極具創造性和挑戰性的職業。保險營銷和很多其他的行業不同,沒有死板固定的模式,更多的需要保險營銷員的人際關系,交際能力,口才等各方面的綜合素質。很多優秀的人才在保險營銷隊伍中成為百萬富翁,保險營銷員上不封頂的薪酬制度為那些胸懷抱負的人提供了一個很好的平臺。保險營銷不應該是一個社會地位不高,令人畏懼的行業,應該是一個具有吸引力的行業。當然,只有當保險行業形象提高了,才會有更多優秀的人才更深刻地意識到它的魅力。
保險業作為一個風險控制的行業,在為社會管理風險的同時,更需要管理好行業內部的風險。營銷員隊伍所產生的各種問題已經困擾了中國保險多年。提高保險營銷員的形象,加強營銷人員的專業素養,將會有利于中國保險業持續良好地發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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