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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農村金融;民間金融;問題;對策
民間金融,泛指個體、家庭、企業之間繞開官方正式的金融體系,直接進行金融交易的行為。由于以往這些借貸行為是非法存在的,也被稱為“地下金融”。其具體表現有民間借貸、民間互助會(有的地方也稱“邀會”)、地下錢莊等。民間金融已經成為農村非正規金融體系的重要部分。在我國農村,由于經濟發展的不平衡性和農業生產的分散性,“正規”的農村金融機構很難適應和滿足“三農”多樣化、分散性的金融需求,民間金融對農村經濟發展起了特殊而又不可替代的作用。同時由于民間金融的發展還未規范化、法制化以及其自身的特點,從而對農村和社會經濟帶來一些負面影響。
1我國農村民間金融發展概況
我國農村民間金融規模龐大,對農村經濟發展起著不可替換的作用。民間借貸活動自改革開放以來,發展十分迅速。IFAD(2006)的研究報告也指出,中國農民來自非正規金融市場的貸款大約為來自正規金融市場的4倍。據不完全統計,我國農村的民間借貸金額高達1.2萬億元左右。從2001到2006年,我國農村民間借貸規模大約以19%的速度增長。到2006年,全國農村民間金融借貸高達8000-14000億元,僅浙江東南溫州地區就有3000多億。
2農村民間金融存在和發展的原因
民間金融繁榮是金融壓抑的!必然結果。正規金融服務供給的嚴重不足和農村經濟對于金融服務的日益擴人大的需求矛盾成為農村民間金融存在的根本原因。
2.1農村金融體系不完善,正規金融服務供給嚴重不足。涉農機構銳減,農村金融機構功能的萎縮。近年來處于自身經營效益的考慮,縣域內的國有銀行機構大量撤并,尤其是農業銀行的減少最為嚴重。同時國有商業銀行出于防范金融風險和追求經營利潤的考慮,對縣級機構的中小貸款客戶實行規模控制和授權授信管理,并設置了較高的貸款門檻,客觀限制了對中小企業的貸款發放,加劇了資金供應的緊張程度。此外,隨著農村行政管理體制的改革,一些鄉鎮實施撒并,這些鄉鎮的信用社及農業銀行營業所也發生了變動。據資料顯示,2005年,湖南郴州市各金融機構共撤并縣域及農村地區營業網點35個,其中國有商業銀行撤并26個,信用社撤并9個。隨著縣域國有商業銀行網點的收縮,其信貸業務開始向中心城市集中,原有的信貸、結算、代收、代付性業務的急劇減少,縣域網點逐漸演變成了“多功能儲蓄所”。久而久之,這些金融機構市場占有率下降,而且,已有的功能日益不復存在,其最終必將退出縣域這塊土地。
2.2現有的農村金融部門實力不強,經營效率低下,很難滿足農村經濟對金融服務的需要。現有的農村金融機構中,以支持“三農”為己任的農村信用社由于產權不清、管理監督機制不暢,市場地位不斷下降。一定程度上削弱了金融宏觀調控的力度。民間金融紕織的存在必定會使一部分資金從正規金融體系流出,形成一個體制外的金融市場。從而會削弱貨幣政策的實行和宏觀調控的實施。如當政府對經濟過熱實施以緊縮貨幣政策時,往往政府作用之外的民間金融反倒會利用正規金融力量減弱之機,對緊縮的經濟領域給予信貸支持,經濟難以“軟著陸”,從而抵消掉貨幣政策的緊縮效果。
2.3金融自身的缺陷導致其有一定的危害。一是某些民間借貸活動在很大程度形成了孕育“地下經濟”的溫床。在一些地方,民間金融機構成為非法外匯交易、洗黑錢和集資詐騙的主要載體。二是高利貸現象的存在,加大了資金使用者的生產經營成本。三是民間金融安全性較低,存在著較大的金融風險。除了面對一般金融機構共同面對的市場風險外,民間金融機構還要承擔得不到法律保護而產生的非市場風險。于是由民間金融引發的糾紛,往往會成為影響社會穩定的因素。為了確保資金的回收,不少地下金融組織都雇有專門的追債隊伍,其追債人員一般都是橫行當地的霸道者,有的甚至是當地黑惡勢力的成員。一但發生債務拖欠和糾紛,追債人員就會實行暴力追債,往往釀成社會的不穩定。
3規范我國農村民間金融的措施和建議
對于農村民間金融的態度不能是取締和消除,它的存在是民營經濟在資金市場上的表現形式。正規金融機構的發展與商品經濟的發展不同步必然導致由個體和民營經濟來填補這一差距。要從根本上治理農村民間金融問題要采取疏導結合的方式。一方面深化金融改革,打破農村金融市場的壟斷局面,有效增加金融資源供給,建立開放、有序、競爭的農村金融組織體系。另一方面對于民間金融要加強監管,趨利避害。
3.1立法使民間私人借貸走向法制化。要制定相關的民間借貸管理法律法規,將民間借貸行為置于政府的監督管理之下。只有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對于民間借貸過程中的違法亂紀活動,尤其是高利貸活動,才能有效地加以管制。放開民間的準入限制,使地下金融合法化和組織化,引導民間借貸走上正常的軌道。
3.2農村金融體制,組建民間金融機構,增加農村金融服務的供給。一是積極推進農村信用社改革。按照明晰產權關系、強化約束機制、增強服務功能、國家適當支持、地方政府負責的方針,積極推進農村信用社改革,改善信用社對農業和農村中小企業的金融服務。信用社改革要因地制宜,不搞一刀切。在沿海發達地區,可以將信用社改造成為商業性的地方股份制金融機構;其他地區,也應該按照股份制原則,吸收當地農民和個體經濟組織入股,形成法人治理結構和風險內控機制。一是積極開展合作金融形式,重點引導民間資本組建農民股份銀行和農村銀行,為民間借貸開通渠道。在地下金融比較發達的地區,可以嘗試吸引部分民間資本參股,建立股份制銀行或進行民間金融機構的試點。二是規范對郵政金融的管理。把縣以下郵政儲所吸收的存款,經過人民銀行全額用于增加對農村金融機構的貸款,由農村合作金融機構貸放給農戶和農村企業等農村經濟組織,進一步開放郵政儲蓄自主運用資余渠道,鼓勵購買農發行的債券。
3.3加快利率市場化改革,消除金融抑制,使利率能真正反映資金的真實供求,從而有效地對金融資源進行處置。金融抑制程度的降低,實際上是削弱了地下金融的發展趨勢,提高了它的運作成本;如果正規金融機構、金融市場不能在開展業務創新方面有更大的空間和動力,金融投資品的供給增加,居民家庭理財工具多樣化,就會導致冒很大的風險去投資于地下金融產品。
3.4有針對性地對地下金融行為進行監管,堅決取締和打擊違法金融行為。違法的地下金融行為高風險、金融欺詐、隱蔽性強等特點,有時會嚴重影響正常的金融秩序和社會穩定,必須加以規范。對一般的個人間的民間借貸活動政府應該嚴密監督;對于高利貸,只要不是嚴重干擾社會治安和金融秩序,也不一定完全禁止。對于高利貸的控制,應該通過發展正規金融機構,逐步將其擠出市場。
參考文獻:
一、我國民間金融產生及其成因探討
由于我國民間金融長期游離于政府的監管之外,運作的規范性差,不可避免的會產生負面影響。農村民間金融機構與正規性金融機構相比,在組織方式、運作機制、約束機制等方面存在著諸多不規范,普遍沒有建立嚴格的內部控制、財務管理、貸款程序等必要的制度。本來選擇農村民間金融是理性的選擇,但是由于要求利益最大化的驅使,使得借款者在沒有監管的情況下,選擇違反農村民間金融組織規則的行為,這種對行為的有理性的選擇導致了民間金融風險的產生。
二、我國民間金融的主要風險
1、利率風險
和正規金融比起來,民間金融的利率有自己的特點,從一般情況來說,正規金融的利率要低于同期的民間金融利率,并且民間利率的高低還要受到相關市場因素的影響,從經濟學的角度來說,民間金融利率的高低有受到資金供需關系的影響。正是如此才造就了民間金融利率高的結果。雖然民間金融的利率很高,但是“利益與風險同在”,所以其風險也高。
2、道德風險
在我國,由于金融監管措施特別是民間金融的監管措施存在很大的空白,所以在其發展中非常容易出現非法集資等信用欺詐問題,近些年來,此類案件不斷發生(典型的如吳英案件),這種背景使民間金融極易引發道德風險。在現階段,由于民間金融還沒有被納入金融監管體系之中來,民間金融這一部分極易引發社會問題,在利益的驅動下,有些守法意識不強的組織用各種名目繁多的項目投資吸引公眾的資金,如果園投資、開發森林、酒店開發等,誘惑群眾上當。
3、經營風險
民間金融自身在投資經營方面存在的不足也是引起風險的原因之一。民間金融在貸款制度方面本身規定就比較簡單,對于投資領域沒有詳細的分析;對投資對象的信用等級沒有詳細的、有實效的評價制度;在發放貸款時,對貸款的過程并沒有盡到必要的注意以及相關管理義務,對資金的使用也缺乏相應的監管,并且,其投資也比較盲目。
4、政策風險
據史料記載,我國的民間金融早在自春秋戰國時期就已出現。從整個民間金融發展的歷史和大趨勢來看,民間金融具有強烈的經濟運行的內生性,只要具有適當的經濟運行條件,其就會順勢出現。但是具體到某個地方,某個具體時期來看,民間金融可能隨時遭遇生存的制度風險。而現階段,由于我國刑法對于民間金融與非法集資沒有做出清晰界定,我國的民間金融正在經歷這么一個階段,其生存風險很大。
三、民間金融風險防范措施
1、發展民間金融的監管體系
民間金融正規化一直是我們的目標所在,正規化的金融監管可以有效防止金融風險的出現。但是在呼吁民間金融正規化的同時,我們還要保持相對清醒,未來民間金融改革的難點與重點是要建立這樣一種體系:針對民間金融自身的特點,在保證民間金融的獨立性的前提下,給予民間金融一定的自由和發展空間,保證政府有所為,而又不“過分”。為此,要研究確立地方政府對小型金融機構、地方民間金融活動的監管地位與監管責任,積極探索適合我國金融體系的金融監管模式。
2、設定合適的利率
就目前而言,我國的市場經濟發展的還不是很完善,與發達國家的成熟的市場經濟相比,我國的市場經濟還存在很多的問題。近年來,國家對正規融資渠道的監管比較嚴格,實際利率被壓到很低,在這種情況下,正規金融市場的融資能力保持在一個未定的狀態,大量資金都流向了非正規金融市場,基于非正規金融市場監管的困難,中央銀行的相關利率政策并沒有得到很好的傳達和貫徹,金融市場所反映的并非真實情況,使得基金的總體分配效率受損,同時也不利于控制流動性的宏觀規模和投向。地下金融繁衍生殖的根源在于金融市場的二元分割,因此增加社會的資金供給量并不能解決這一問題,唯一的辦法就在于,放松利率管制,降低金融市場的分割程度,只有這樣才可能使得金融市場分割的局面有所改善。
3、加強對農村民間金融的立法支持,依法引導和規范民間金融
民間金融的地位還未得到國家的正式肯定,民間借貸始終處于一種地下狀態,其運行過程、機制結構等都被蒙上一層神秘的面紗,致使金融市場存在許多潛在的風險。然而,民間金融在民間融資過程中又確實發揮了重要作用,所以又不能對其采取強制取締或者禁止規定,強制性取締或者是禁止規定不僅不能起到預期效果,反而違背了市場經濟的發展規律,適得其反。國家還可以通過立法制定規范農村民間金融借貸行為的法規條例,在實際操作中,要發揮諸如農村合作基金會等相關正式民間組織的積極作用,保障其生存環境,為其發展創造條件,同時放寬國家對民間資本進入中小銀行的限制規定,充分發揮市場的機制和作用,最終使得民間信貸能夠浮出水面,引導其健康發展,出盡我國金融市場的良好運行。(作者單位:西南財經大學法學院)
一、民間金融的界定
現代民間金融是相對于正規金融界定的,因此也可稱為“非正規金融”,指在政府批準并進行監管的正規金融活動之外所存在的游離于現行制度法規邊緣的金融行為,這些民間金融組織從事資金融通活動但并未在政府部門登記注冊,運作模式主要包括民間借貸、民間集資、地下錢莊、典當、合會等。民間金融的交易主體大多不能通過正規金融滿足資金需求,例如農民之間的相互借貸行為;民間金融的交易對象是一些非標準化的金融工具,不被正規金融所認可,而且民間金融也不存在固定和正式的交易場所,使得民間金融很難處于政府的監督管理之下。民間金融與正規金融雖然是相互對立的概念,但民間金融能對正規金融起到很好的補充作用。正規金融規模龐大,有一套標準化的交易流程,受到金融監管當局的嚴格監管和相關法律法規的約束,信息公開透明,市場成熟穩定,利率成本和市場風險都比較小,是大多數金融主體的選擇對象。但正是因為正規金融的風險厭惡偏好和標準化的交易流程,很多具有成長潛力而資質不夠的中小企業無法通過正規金融渠道滿足資金需求。而且當前我國資本市場尚未成熟完善,民眾可選擇的投資路徑較少,銀行存款和理財的回報率較低,無法滿足廣大資金持有人的投資需求。相比之下,民間金融受到的規范約束較少,能夠為資金的邊緣需求提供支持,對正規金融起到了有效地補充作用。但是民間金融游離于金融監管當局的監管之外,信息不公開不透明,導致信息匹配成本和利率成本偏高,風險較大,威脅金融體系的整體穩定。依照當前溫州金融改革的背景來看,溫州民間金融的內涵已超越上述定義。經濟主體在銀行、保險、證券市場之外從事的資金融通活動均屬于溫州民間金融的范疇。單純從正規與否的角度定義去溫州民間金融是不符合現實情況的,因為溫州存在大量正規組織形式的小額貸款公司、典當行、P2P等民間金融機構。溫州民間金融可分為兩個主體部分,即可監測民間金融和不可監測民間金融。隨著溫州金融改革的不斷深化和鞏固加強,可監測民間金融包含的內容越來越多,例如,溫州市政府設立金融工作辦公室,負責監管小貸公司,從而將一部分民間借貸納入制度法規的正規監管之下;成立溫州民間借貸登記服務中心,鼓勵民間融資活動登記備案。而未來溫州民間金融陽光化的主要努力方向便是推動更多的不可監測民間金融轉變為可監測。
二、民間金融陽光化的內涵
本文認為現代金融是一種更為高效且理想化的金融體系。現代金融是貨幣流動的信用中介,具有市場價格的發現功能,對現代經濟的高速運轉提供作用,是調控宏觀經濟的重要杠桿。現代金融體制機制規模龐大,接受金融監管當局的監管,信息公開透明,還享有政府隱性擔保,所以現代金融的資金配置功能十分高效,金融市場風險處于可控的合理范圍內,利率成本較低、安全性較高,通過多元化的運作模式,能夠為包括中小企業在內的大多數經濟主體提高資金支持,有效滿足經濟發展的合理資金需求,同時又因為信息公開透明,信息匹配效率高,對整體和局部金融風險的預防與處置機制更加發達,因此能夠有效滿足高風險高潛力中小企業的資金需求,促進實體經濟持續穩定較快發展。所以現代金融市場呈現的特征就是,信息公開透明、快速匹配,受到合理監管和制約,基本上能夠滿足市場需求,利率成本低、風險小、效率高。正規金融和民間金融是相對的概念,但是它們都屬于現代金融范疇,有著各自的優勢和劣勢,任何對于正規金融和民間金融的改善都是朝向現代金融邁進。正規金融需要在政府部門登記注冊,包括銀行、券商、保險公司及其他正規金融機構,受到金融監管部門的嚴厲監管和相關法律規章的嚴格約束,正規金融行為呈現標準化、程序化和規模化等特征,因此正規金融體系比民間金融體系更為健全完善,正規金融市場信息公開透明,信息匹配效率更高,所以正規金融具有較低的利率成本、較小的金融風險和較高的安全性。針對正規金融的嚴格監管在全力杜絕風險的同時也將大量資質不足的中小企業拒之門外,而這些中小企業為實體經濟增長做出了重要貢獻,尤其是在以民營經濟為主體的溫州。中小企業由于自身原因和現實條件所迫,無法從正規金融獲取資金支持,阻礙其生產經營,甚至會因資金鏈斷裂而破產,即使是一些優質的中小企業也難以幸免于難。所以正規金融的資金配置效率要差于現代金融,并導致如今的信貸結構扭曲問題越發嚴重,閑置資金過多,資金短缺現象又十分普遍,正規金融在疏通投資需求和融資需求趨向平衡上的表現較差。民間金融游離于嚴格監管之外,其覆蓋面比正規金融廣泛,為邊緣需求提供資金支持,有效地補充了正規金融的缺漏。但是民間金融不公開不透明,信息匹配困難,缺乏必要監管和約束,信用風險偏高,導致民間金融市場利率成本過高、安全性不足,抑制了民間金融高效地發揮資金配置功能。民間金融陽光化實質上就是民間金融向現代金融的升級轉型。我們首先要理清民間金融陽光化的意義在哪,目的是解決什么問題。當前民間金融存在的主要問題就是利率成本過高、風險過大,導致資金配置效率較低,無法有效補充正規金融的缺漏。民間金融交易主要在地下進行,信息不對稱的問題較為嚴重,交易雙方或多或少都懷有投機動機,缺少信息公開與共享平臺,信息搜集和交易匹配要比正規金融困難很多,這就導致交易成本的上升,民間借貸利率要高出正規金融市場利率很多。另一方面,民間金融缺少正規的組織形式和經營模式,缺乏金融監管部門的必要監管,缺乏相關法律法規的保護及約束,使得民間金融的事前金融風險排查和事后金融風險處置能力較弱,民間金融的整體風險應對能力有待加強。只有民間金融的組織形式、運作模式和金融工具進一步多元化、專業化、系統化,才能有效解決高風險、高成本的問題,使得民間金融能夠充分發揮自身在資金配置上的優勢,對正規金融起到有效的補充作用,推動民間金融向現代金融的轉型速度進一步加快。
三、溫州民間金融陽光化進展
溫州民間金融十分活躍,民間金融組織結構多元化、運營規模龐大,對當地經濟發展起到了重要的支持作用,已經形成了在全國范圍內具有代表性的“溫州模式”。由于缺乏有效監管和必要約束,溫州民間金融規模惡性增長,借貸關系錯綜復雜,乃至個別信用違約就能引致擔保鏈斷裂和流動性緊缺,進而導致爆發嚴重的信用危機和金融危機。自2012年3月國務院啟動溫州金融改革以來,溫州民間金融在邁向陽光化、正規化和現代化的道路上取得了諸多成果,溫州的金融環境得到了顯著優化,民間金融開始接受更多的規范化監管,中小企業融資問題得到了有效解決。1.溫州金融改革的舉措和成效。規范民間金融組織,推動民間金融陽光化。2014年3月1日《溫州市民間融資管理條例》正式實施,這一舉措有助于規范溫州民間融資服務主體,包括民間資本管理企業、民間融資信息服務企業和民間融資公共服務機構。民間資本管理公司與中小企業融資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對民間資本管理公司的規范有助于其提升自身經營管理水平,提高直接融資效率。設立民間融資信息服務企業能有效解決民間金融的信息不對稱問題,提高交易雙方的匹配速度和效率,促進交易成本的降低。民間借貸服務中心是登記注冊平臺和信息公開平臺,它的設立推動了民間金融的公開透明,有利于金融監管當局的監督管理。溫州設立民間借貸登記服務中心被很多地方學習,產生了一定的正向溢出效應,根據人民銀行統計,截止2014年6月共有15個省和自治區設立了77家民間借貸服務中心。在民間借貸登記服務中心進行登記的借貸雙方一旦遇到借貸糾紛,便可通過服務中心尋找解決糾紛的證據支持。金融監管當局在處理非法集資等犯罪案件時,也可以通過在民間借貸服務中心的登記備案尋找證據支持。完善金融監管體系,健全相關法律法規。設立溫州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加強與商務局、經信委等單位的合作,監督管理地方金融組織;由溫州市金融辦等單位牽頭,從公安、法院、銀監、財稅等11個相關部門抽調人手成立了金融風險處置辦,強化了溫州市處理金融風險事件的整體協動性;市公安局組建金融犯罪偵查支(大)隊,嚴厲打擊非法金融活動;設立金融審判庭和金融仲裁院以解決民事金融糾紛案件。2013年浙江省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溫州市民間融資管理條例》,是全國首部金融地方性法規和首部專門規范民間融資的法規。首創合理監管審判聯席會議制度,有效解決銀行及民間債務涉及面廣、處置難的問題。完善征信體系,提升企業信用水平,提高企業融資能力。溫州征信系統納入了13家小額貸款公司、2家村鎮銀行和所有在溫商業銀行,而溫州民間借貸服務中心也引入了征信服務。同時推動溫州市中小企業信用信息輔助管理系統、溫州市征信綜合數據查詢平臺和人行應收賬款融資服務平臺的建設和推廣使用。征信服務在金融機構間的共享能有效解決信息不對稱問題,降低金融機構搜集信息的成本,增強了風險防范能力,確保民間金融有序發展。推動現代企業制度在溫州地區的建立與發展,引導地方企業積極參與資本市場。溫州民營企業多采用家族管理制,企業文化理念和經營管理方法比較落后,公司治理結構和財務管理制度較為混亂,扼殺了企業的成長潛力,以至于很難通過正規金融獲取資金支持,但民間融資渠道成本過高,只會讓本已經營不善的中小企業雪上加霜。溫州市政府鼓勵中小企業通過資本市場直接融資有兩方面好處:中小企業如果想通過資本市場直接融資,首先需要進行公司股份制改造,及時披露企業經營管理和財務管理的相關信息,接受市場監督,促進企業資質的提升;直接融資成本較低,依靠資本市場龐大而復雜精細的運作機制,能妥善處理風險問題。對于在新三板成功上市的企業,溫州市政府會給予100萬元的獎金。2014年有223家溫州當地企業在新三板掛牌,快速彌補了溫州缺乏上市公司的短板。2.存在的問題。針對溫州民間金融的監管體系依然存在較多漏洞,各管理部門的職能既有所重疊又留有空白,導致金融監管當局工作效率下降,民間金融游離于正規監管之外的空間依舊存在。目前行使職能的監管部門各司其職,比如金融辦負責管理小貸公司,工商局負責管理典當行,經信委負責管理P2P,缺乏明確的金融監管主體,對民間金融監督管理工作的統一部署與協調難以進行,一旦出現問題,各部門容易相互推諉責任,使得溫州在防范和處置總體風險方面的能力相對偏弱。溫州民間金融在陽光化進程中的重點和難點就是如何保證新設制度和組織發揮應有的作用,比如新設法律規章能否有效保障民間金融交易雙方的權益,新設監管體制能否盡可能的涵蓋民間金融的方方面面,同時又不能制約民間金融的積極性,如何保證陽光化措施做到有的放矢,對民間金融的監管要到位而不是繁雜,這些問題亟待解決。溫州民間借貸登記服務中心設立的初衷是鼓勵民間借貸行為主動登記備案,促進民間金融公開透明,解決信息不對稱問題,既能提高民間金融配置資金的效率,降低民間金融的成本,又能方便監管部門掌握民間金融的市場動向,從整體上預防和把控金融風險。但現實與預期差距較大,在服務中心登記備案的民間借貸累計額只占溫州民間借貸總額的很小部分,因為大多數民間借貸行為主體本身就不愿接受公開。在推動民間金融陽光化的過程中,應增強陽光化對民間金融行為人的吸引力,為主動登記備案的借貸雙方提供法律保護優惠和稅收優惠等。
四、對于溫州民間金融陽光化的建議
一旦民間金融陽光化的概念梳理清晰,我們就有了民間金融陽光化的目標,能夠提出更具針對性的措施并及時落實。溫州民間金融陽光化是區域性金融體系升級轉型的過程,推動陽光化需要從內在和外在兩個方面著手。溫州民間金融陽光化的內在方面是指溫州民間金融的自我規范,以此提高民間金融的資金配置效率和降低風險。溫州民間金融機構如小貸公司、典當行、P2P等應該積極改善公司治理結構和吸納金融行業人才,推動組織機構規范化、標準化,提高自身經營管理水平,從根本上解決民間金融資金配置效率的問題。同時,溫州民間金融機構可以成立行業協會,制定統一的行為規范準則,加強相互之間的交流與合作,提高民間金融行業自律水平。溫州市政府在推動陽光化過程中起著關鍵作用,政府應鼓勵和支持民間金融組織成立公共服務平臺,如現在已經存在的溫州民間借貸登記服務中心,鼓勵民間金融組織形式升級轉型為正規金融組織和機構,鼓勵民間金融組織在公共服務平臺登記備案、交易信息盡量公開透明,讓公共服務平臺能夠容納更多的民間金融活動,吸收更多的民間金融信息,促進民間金融市場的統一和規范,提升民間金融市場的運作效率。溫州民間金融陽光化的外在方面是指依靠外部力量(如政府、市場)規范溫州民間金融。首先,作為全國范圍內民間金融改革的排頭兵,溫州市政府應該努力爭取中央政府和省政府給予其在法律規章和體制機制建設上的特殊性,保證相關政策對溫州民間金融的針對性,只有這樣才能解決一般性政策對溫州民間金融陽光化推進速度的約束性,使得溫州在陽光化過程中將精力更多的放在解決實際問題而非如何沖破陳舊的制度束縛。然后,應盡快完善相關法律法規,規范溫州民間金融體系,保障民間金融主體權益的同時嚴懲違法犯罪活動。當前,溫州市政府委派不同監管部門對相應民間金融機構進行監管,但還應成立統一的金融監管組織,加強金融監管工作的協調與配合,促進溫州民間金融監管體系化零為整,提高對風險的整體把控和處置能力。最后,應加快完善溫州市征信制度,建立征信信息共享平臺,以此提高對金融風險的事前防范能力,降低民間金融風險和信息搜尋成本,提高溫州民間金融的運作效率和安全性。投資需求和融資需求的疏導與平衡是民間金融在陽光化進程中需要面對的問題,也是民間金融實現陽光化后需要去解決的經濟問題。一方面社會閑置資金較多,另一方面社會融資需求又得不到有效滿足,資金融通渠道的疏導是民間金融轉型的任務和目標,這也需要在接下來的民間金融陽光化進程中不斷嘗試與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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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初,溫州、鄂爾多斯等地陸續出現企業主“跑路”事件,引起各界媒體的關注,民間借貸危機逐漸顯現,特別是轟動全國“吳英案”的出現,引起政府部門和民眾的高度關注,各界學者也紛紛就民間借貸問題展開學術研討。
一、民間借貸的概念及其法律性質
1.民間借貸的概念
“借貸”一詞古已有之,它涉及兩方當事人,由約定俗成的習慣逐漸上升至法律,我國《合同法》中就有借款合同的規定。民間借貸在我國有著悠久的歷史,但學者對其概念一直沒有一個統一的認識。從國內外的學術著作來看主要有以下幾種認識:
(1)國外學者認為民間借貸是游離于正規金融體系之外的,不受國家信用控制和中央銀行管制的存款、貸款以及其他金融交易,是和正規金融是同一國家中同時并存的,相互割裂的。正規金融處于國家信用和相關金融法律控制下,而民間金融則在這種控制之外進行運轉,二者利率不同、借款條件不同,目標客戶不同。
(2)國內學者中有人將民間借貸界定為一種民事法律行為,認為民間借貸是指公民之間不經國家金融行政主管機關批準或許可,依照約定進行資金借貸的一種民事法律行為。也有人認為民間借貸是指公民之間與非金融機構的法人,其他組織與公民之間的相互借貸貨幣、實物和其他財產的行為。
本文認為,民間借貸是游離于官方正規金融機構之外,與正規金融并存的,發生在個人、非金融企業法人以及其他組織相互之間的以貨幣資金為標準的價值讓渡及償付本息的活動。
2.民間借貸的性質
民間借貸在本質上為法律行為,符合法律行為的特性。《民法通則》頒布前,國內學者對法律行為的概念存在兩種不同認識:一種是,將法律行為視為民事主體基于意思表示而從事的旨在設立、變更或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行為,包括有效地法律行為、無效的法律行為、可撤銷的法律行為和效力待定的法律行為;另一種是,將法律行為視為民事主體通過意思表示而從事的必然產生、變更或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合法行為,將其范圍界定在合法行為上。我國臺灣學者王澤鑒先生及大陸學者董安生教授均傾向于傳統民法中的法律行為概念,即法律行為本質乃意思表示,是一種法律上的意效行為。目前,學界多傾向于第一種觀點。民間借貸是當事人之間基于借貸的意思表示而進行的行為,它能夠引起出借人與借款人之間民事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和終止。但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民間借貸的性質不在僅僅局限于私法領域的法律行為上,其發展變化對公法領域的金融市場產生很大影響,因此其又具有公法性質。
二、民間借貸的優勢及其監管的必要性
1.民間借貸的優勢
民間借貸有其存在的必然性,符合我國目前的經濟制度狀況。其優勢主要體現在:
(1)民間借貸是一種直接的融資方式,一定程度上彌補了國家正規金融服務的不足,同時也分流了國家正規金融服務系統的一部分放貸風險。如果能合理利用民間借貸的話,它能夠成為國家正規金融的有益補充。
(2)民間借貸資金滿足了民營中小企業主等的融資難問題。這些民營中小企業在促進城鄉經濟發展、提高居民收入水平及吸收人員就業等方面有著積極的作用,但是由于其自身的一些特點使得其很難在銀行等正規金融機構取得其發展所需要的資金,這時,龐大的民間金融市場滿足了其資金要求,而且手續方便簡單,效率較高,能夠滿足其發展要求。
(3)民間借貸對正規金融起到了示范作用,對正規金融的發展起到促進作用。民間借貸的市場化利率促使正規金融加快利率改革;民間借貸的手續簡便,效率高對銀行等正規金融機構提高效率,改善服務等方面起到示范效應。
2.監管的必要性
民間借貸是法律行為。法律行為本質上是自由的,為何還需要監管?這是因為民間借貸存在一些弊端,主要表現在民間借貸給國家宏觀經濟金融調控、區域經濟發展以及企業和個人正常生產生活都帶來一些不可避免的影響。
(1)影響國家宏觀貨幣政策的實效。政府根據國家總體經濟形勢采取相應的貨幣政策,避免經濟危機。但是,由于民間借貸一般處于地下隱蔽狀態,政府相關部門很難對其進行監測,在制定貨幣政策時難以將其考慮在內,而且,民間借貸資金的走向經常是與宏觀貨幣政策相反而行的,這樣就會影響國家宏觀貨幣政策的實效,國家的宏觀調控不能達到預期的效果。
(2)干擾正常的金融秩序。民間借貸資金龐大,影響銀行等正規金融的資金來源。有的民間借貸資金是從正規金融市場上取得的,銀行等正規金融機構的資金走向不能掌控,而且很大程度上影響了市場上資金的配置效果,對金融秩序產生很大影響,而且還會影響小城鎮及鄉村的經濟發展。
(3)法律地位尷尬,正常發展困難。由于目前民間借貸在我國法律體系中處于不明朗的尷尬地位,監管缺位,其問題突出,人們經常將民間借貸等同于高利貸及非法集資等非法的民間金融,導致民間借貸不能正常發展,一直處于政府部門嚴加防范之下。
三、我國民間金融監管的現狀及其完善
1.我國民間借貸監管現狀
(1)在立法上,沒有給予民間借貸這種合法的民間金融以相應的法律地位地位。《中央銀行法》、《商業銀行法》及《銀行業監督管理辦法》等金融法律均未明確民間借貸的合法地位,政府相關部門陸續出臺的有關規章文件,如《嚴禁擅自批設金融機構》、銀監會制定并頒布的《村鎮銀行管理暫行規定》和《農村資金互助社管理暫行規定》等均未界定民間借貸的合法性、規范性,也未明確界定民間借貸金融機構的性質。雖然我國《民法通則》、《合同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中對民間借貸行為有一定的規范,但是總體來說比較原則,操作性不強,主觀隨意性較大,有些規范甚至還出現矛盾的情況,導致行為人和司法機構在認定民間借貸合法與非法的界限上出現分歧。在對非法集資、金融詐騙、地下錢莊等非法的民間金融,我國一直嚴厲監控和打擊,《刑法》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和非法集資入罪說明了我國對這些非法金融的打擊力度。以至于司法實踐中出現將民間借貸歸于非法民間金融的誤區。2003年在曾在社會上引起廣泛關注的孫大午案以及近期熱烈討論的吳英非法集資案均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國官方對民間借貸這一民間金融的態度。
(2)在監管上,存在監管缺位的問題。目前對民間借貸的立法盡在民法領域,民法的特性使得民間借貸僅僅體現為當事人自由意志的活動,國家對其態度是,在沒出現問題時未有具體措施加以引導和規范,在出現問題時則是嚴加打擊。因此,關于我國民間金融的監管,一直是這樣的一種狀態:對于高利貸、非法集資、地下錢莊、抬會等非法民間金融,國家一直是嚴加控制和打擊的,而對于合法的民間借貸則是法律和監管均是缺位的。
2.我國民間借貸監管的完善
要規范民間借貸并給予其合法的地位,使其陽光化運作,必須有一個良好的金融環境,這就要加快金融體制改革,逐步放寬金融市場。
(1)開放金融市場,放寬準入機制。要規范民間金融,首先要在金融體制上進行改革,逐步開放金融市場,放寬準入機制,使得民營中小企業能夠有機會進入金融領域。
(2)認可民間借貸,給予其合法的發展空間。政府逐步放寬金融改革的政策,為民間借貸的正規化、合法化發展提供了廣闊的空間。2011年溫州民間借貸危機爆發后,總理在十一長假期間帶領財經人員專赴溫州調研,提出探求化解以溫州為代表的民間借貸可能引發的“中國式次貸”風險,這無疑是加快了政府部門在政策上對民間借貸的正視。另外,溫州市委、市政府為遏制民間借貸危機蔓延出臺相關文件,采取各種措施防止資金鏈斷裂后引發的金融風險和社會風險,其中就有加強對民間借貸的規范等措施,這也說明地方政府在積極探索,不斷認可、肯定民間借貸并尋求民間借貸規范化之路。
(3)加快立法進程,規范民間借貸。鑒于我國目前民間借貸立法的狀態,應該在法律規范上進行改進。對于民間借貸,在已有的《民法通則》、《合同法》等原則性規范的基礎上,加快出臺民間借貸相關法律法規或其他規章制度,使民間借貸在法律上正名。同時加快對《中央銀行法》《商業銀行法》以及《銀行業監督管理條例》相關條款的修改,增加有關民間借貸的規定。由于民間借貸是一種普遍的融資渠道,而且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建議在充分調查論證的基礎上,盡快出臺民間借貸法律法規,如《民間借貸法》、《民間借貸管理條例》,依法確定民間借貸的概念、范圍、基本原則、期限、利率、管理部門及其職責等,以規范、保護正常的民間借貸行為,引導民間借貸依法合規進行,而且能夠為相關部門加強監管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
(4)創新機制,加強民間借貸監管。在融洽的金融環境和有效地法律規范之上,我們還要創新機制,加強對民間金融的監管。在監管的具體制度設計上,一方面吸收正規金融機構的經驗,另一個方面要根據民間借貸自身的特征積極創新。
首先,形成多元化監管主體,中央銀行和銀監會積極配合,促進民間借貸自律機構的形成。其次,區分監管方式,根據民間借貸的不同形式做區別對待。對于普通的個人之間的自由借貸,可以做消極監管,引導雙方當事人盡量采用合規的借貸合同,減少糾紛;對于個人與企業之間的借貸,要加強監管,規范借貸合同,建立借貸登記制度,以對借貸規模、資金用途等進行積極監測;對于有中介機構的民間借貸,要加強對民間借貸中介機構的監管,對其資質、信用度、運營方式等進行指導和監督,必要時協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定期檢查和考核。再次,培養專業的民間金融監管人員,監管人員進行相關培訓,使其熟知民間借貸監管業務知識,增強對民間借貸金融市場的敏感度,方便及時有效地收集相關信息。最后,創新監管制度,建立民間借貸存款保險制度、民間借貸利率監測制度、民間借貸征信體系、民間借貸登記備案制度,逐步形成一個安全、誠信、穩定、可控、能預見的民間借貸金融市場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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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作為農業大國的現實國情和城鄉二元分化經濟結構的長期制約,使得農村經濟發展水平嚴重滯后,決定了現階段農村金融經營成本高、風險大、收益率低,由此造成農村金融機構資產質量低下、虧損嚴重、資本嚴重不足、難以實現可持續發展等問題,使得我國的農村金融機構成為整個金融體系的瓶頸和“短板”。農村金融的監管無論在理念、對象、內容和手段等方面均具有不同于整體金融或者商業金融的特殊性。一方面,農村金融供給不足,有效競爭不充分,農村金融機構功能錯位,農村資金回流,農民融資困難等問題要求建立具有多元化主體的農村金融體系,促進農村金融有效競爭,滿足農村融資需求;另一方面,相對寬松的準入政策、過于復雜的農村金融局面以及難以對農村、農業經濟提供有效金融支持的缺陷均需要完善的農村金融監管體制來保護相關主體的合法利益,穩定金融秩序,保障金融安全。
一、完善農村金融監管的法理基礎
格萊珉銀行創立者·尤努斯認為,金融權利如同人們在衣食住行上享有的權利一樣,也是一種人權,也是一種人的基本生存權利。法哲學研究中的人權理論將其劃分為應有的人權、法律上的人權和現實中的人權三個層次,農民的金融權益便屬于應有人權的范疇,不僅可以從社會公平正義理論、平等的生存權和發展權等角度得以證成,而且可以通過對其在現實中的享有和實現來評價和檢驗一國金融法律的質量和狀況。首先,包括金融融資、獲得農業保險、參與并實現合作金融等各項權利的農民金融權益需要相應的法律法規予以正式的確認和肯定;其次,無論進行融資、獲得農業保險抑或參與合作金融,都需要在農村金融監管的法律體系中得到保障和制度支持;最后,對農民金融權益的關注和保護,決定著農村金融監管制度的價值目標和基本理念的轉化。因此,可以說,從法學的層面上,運用權利理論對農民的金融權益狀況、原因和保護進行權利理論上的分析和論證,從而在制度層面上尋求法律的保障,是解決農村金融問題的核心。
二、完善農村金融監管的現實需求
1.我國農村金融監管資源不足,難以形成有效的監管合力。現有的“一行三會”的金融監管格局具有諸多方面的缺陷。具體到農村金融體系,目前主要的監管機構為銀監會,而且地方銀監分局為農村中小金融機構的屬地監管機構。但我國農村金融機構具有機構小鏈條長的特點,絕大多數農村中小金融機構都設在縣(市)及鄉(鎮)和行政村,在其轄區內只設有監管辦事處,這些辦事處并不具有獨立的監管主體資格,而且一般僅有3—5人的監管人員,應對轄區內原有的農村金融機構已是困難,再加上村鎮銀行、農村資金互助社、貸款公司等新型金融機構的大量出現以及大型商業金融機構和外資銀行的參與,監管資源更是難以為繼。
2.監管體系混亂,非正規農村金融游離于監管之外:(1)傳統商業性和政策性農村金融機構受銀監會監管;村鎮銀行、貸款公司、農村資金互助社等新型金融機構,也由銀監會監管,但其在資產規模、市場定位、資金運作、員工構成、貸款審批和組織結構等方面均與傳統金融機構存在重大差別,難以根據一元化的監管體系進行簡單處理;(2)農村信用社的監管比照《商業銀行法》執行,監管責任由銀監會和地方政府共同擔當,其效力通過縣聯社—省聯社的模式由聯社體制來貫徹,但公司治理改革未能完成,省聯社的行政管理和基層社的公司治理之間沖突加劇;(3)只貸不存的小額貸款公司無需接受銀監會的審慎監管,由省政府指定省金融辦或相關機構負責試點,實際情況是,由省金融辦把試點的權限再次下放到縣政府,負責小額貸款公司日常監督管理的則為當地工商局;(4)合會、私人錢莊等非正式金融形式缺乏相應的監管,農村民間金融組織總體存在較大風險。
3.金融改革以及監管方式多采取自上而下的強制性手段,忽視對農村金融市場的內生性培育。上個世紀80年代農村合作基金會的發展軌跡即可說明這一問題,而我國農信社的改革過程仍然忽視農村金融市場的內生力量,未能給農民自下而上的金融創新和改革保留必要的制度空間,而是采取由政府自上而下的出臺一攬子改革方案,然后由各地去執行的方式,使得農信社的合作金融機制完全未能體現農民的自主參與意愿。
4.農村金融機構的監督約束機制缺失。一個有效的金融風險控制體系應由三個系統構成:市場約束條件下的外部銀行、證券、保險風險監控系統、被監督金融機構自身內控系統與社會監督體系。但我國農村金融監管體系除前述已經論及的外部監管系統缺陷外,其內部治理、控制和行業自律等監督體系均存在缺失。
三、發達國家農村金融監管制度的借鑒
構建完備的農村金融監管體制對農村金融機構的良性運作、農村金融市場的規范發展和農村社會經濟的促進具有重要作用。世界很多具有發達農村金融體系的國家均具有完善和健全的農村金融監管制度。
1.美國以農業部為政府監管主體,輔以行業協會自律管理、內部治理結構控制以及農業保險的監管協調機制。美國的農村金融體系主要由農村政策性金融機構、農村合作金融體系以及農業保險體系組成。其中農村政策性金融機構均隸屬于美國農業部管轄。農村合作金融體系則采取了不同于商業銀行的監管模式,專門設立了比較健全的農村金融監管體系,包括監管機構、行業自律協會、資金融通清算中心和互助保險集團,這四種機構及其附屬機構各自獨立、職能各異。在美國,各種信用社協會或合作金融多達幾十個,這些行業協會從事的主要工作之一就是制定行為規范,進行自律管理。美國聯邦政府對農村金融的存款統一實行強制保險,具體業務由聯邦存款保險公司經營的儲蓄協會保險基金承擔,并承擔對投保金融組織的監督。
2.法國“半官半民”體制模式。法國的農村金融體制是從下而上逐步形成的,相對較為穩定。法國的農業合作金融體系主要由國家農業信貸銀行、省級農業互助信貸銀行和地方信貸合作社三級構成。其中地方信貸合作社是基層組織,直接由個人成員和集體成員入股組成,省級農業互助信貸銀行則由地方農業信貸合作社組成,同時以國家的政策性銀行——國家農業信貸銀行作為合作金融的中央機構,對合作金融的運作提供最后的保證。1945年,省級農業信貸互助銀行組成了全國農業信貸聯合會,作為省級農業信貸銀行在國家一級的代表,參與決定農業信貸政策。除此之外,法國的農業保險體制也相當發達,并與農村金融組織結構相對應地設置了三個層面的農業互助保險機構。
3.日本“相互配合型”的協調機制。在日本,對農村金融實施雙重監管:一是政府金融監管廳,對各種金融機構實施監管,以實現整體風險調控;二是全國和地方農林水產部門配合金融監管廳對農村金融機構實施監管,包括農林水產省下設金融科對農林中央金庫的監管,農林水產省在六個大區設置農政局對轄區內縣信聯的監管,以及都、道、府、縣農政部對轄區內農協合作金融部的監管。另外,為了保證合作金融安全、健康地運行,日本還設立了農村信用保險制度、臨時性資金調劑的相互援助制度以及政府和信用合作組織共同出資的存款保險制度、農業災害補償制度和農業信用保證保險制度等制度措施。
四、完善現行農村金融監管法律的構想
1.針對農村金融的特質,建立不同于城市金融的政府監管體系。我國的農村金融改革和發展實踐,總是將農村金融機構當作一般的金融機構看待,僅僅要求投入金融資源,沒有足夠認識到農業作為產業的獨特性和由此產生的城市和農村金融之間的顯著差別。實際上,農村金融要與國家的產業政策緊密結合,其本質主要是貼近農民,而不是貼近金融機構。作為城市金融監管首要主體的銀監會,在農村金融監管中具有監管資源不足,難以貼近農村、不了解農村金融現實需求,與國家產業政策和農村政策之間不具有順暢的溝通、交流機制,極易造成“一管就死、一放就亂”的監管局面。借鑒發達國家農村金融監管經驗,我們應當以農業部為主導,同時厘清農村政策性金融的設置目標和宗旨,在農村政策性金融和農業部之間建立順暢的國家產業政策的表達和執行機制,并通過發揮農村政策性金融對農村合作金融組織的導向、補充和支持等作用,構建農村金融的政府監管體系。同時可以在財政部的政策支持、財政補貼以及稅收優惠等方面建立輔助機制。
2.健全完善金融同業公會,發揮行業協會的自律監管作用。我國于2005年底成立中國銀行業協會農村金融工作委員會,應當引導協會發揮職能作用,建立日常工作聯系機制和管理辦法,完善同業公約及規章,將那些監管部門不宜管,而被監管機構又需要的工作,盡量交由協會負責,實現行業協會自律管理與國家監管機構監管相結合的監管體制。
3.注重農村金融主體的內部治理和控制,自下而上地培育農村金融本土力量。內控制度建設是建立有效監管體制的關鍵,也是有效監管的基礎。農村金融監管中內部治理的作用集中體現在農村合作金融組織中,基層合作金融組織中自愿入股的成員通過完善的治理結構,形成、表達并且實現自己的意愿,同時,由于基層成員是最為貼近金融需求、了解融資狀況的主體,使得對于資金發放、運用以及貸款的回收等事項具有最為直接和靈活實用的監督管理作用。另外,就農村金融本土力量的培育和發展方式而言,應該是把選擇權交給農民,通過反復的實踐和摸索,自下而上地生成一套成功的借貸模式和本土金融組織形式,更好地挖掘和滿足當地不同形式的金融需求。
4.完善金融監管法律制度體系。一是針對農村金融監管進行理性立法,設立可以作為農村金融監管依據的法律;二是完善農村金融市場的準入機制,將已在農村廣泛存在的非正規金融納入正規的金融監管體系,減少非正規金融活動對農村金融監管的消減效應;三是建立農業保險制度,實現農業保險的支農功能;四是建立存款保險制度以及金融機構的破產制度,完善農村金融的市場退出機制,維護金融安全和社會公眾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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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F832[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3-0461(2014)08-0035-04
互聯網金融監管之棋局
李丹
(西南政法大學,重慶401120)
[摘要]大數據時代背景下,互聯網技術的突飛猛進、金融壟斷的困境以及民間借貸政策的寬松為互聯網金融在中國興起提供了合適的“土壤”,作為有別于傳統金融的新模式,其在中國的出現形成了一場新的棋局。在此新局中,互聯網金融有不同于傳統經濟的風險類型――數據獲取、技術缺陷、迷信速度、網絡安全和權力異化,風險特征也異于傳統金融――擴散快、主體脆弱、易交叉傳染,而給“當局者迷”帶來了困惑,因此破解此迷局時,要結合其風險從交易技術、交易結構、權力契約三個層面理清互聯網金融的監管體系,破解這一“迷局”促進互聯網金融的進一步健康發展。
[關鍵詞]互聯網金融;風險;監管層面
[中圖分類號]F832[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3-0461(2014)08-003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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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間借貸的概念
民間借貸并不是法律上明確規定的概念,并且從現在已有的文獻看并沒有形成統一的認識與清晰的界定,本文認為可以從概念的含義和形式對民間借貸的概念進行界定。
本文認為狹義上的民間借貸是指公民之間按照不超過人民銀行規定的相關利率進行的貨幣或者其他有價證券借貸的一種民間金融的形式。廣義上的民間借貸還包括公民與法人之間,公民與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
民間借貸的交易主體具有多樣化的特點,比如有的民間借貸交易是以自然人的身份獨立開展資金融通活動;有的民間借貸交易是依托民間借貸組織為中介而進行,有的民間借貸交易是在自然人與企業法人之間進行[1],如此多樣化的交易主體相應地導致民間借貸的形式多樣化,民間借貸的形式包括:自由借貸、民間中介借貸、民間互助會,典當行等。
二.當前中國民間借貸市場規模與現狀
當前我國民間借貸市場規模越來越大,對經濟發展影響也是越來越大。1995年,中國的民間借貸資金約有700至1000億。90年代中后期以來,民間借貸的發展速度更快,規模更大,而且形式越來越多,信用工具越來越復雜,對社會經濟余融生活的影響越來越大。2002年,在廣東、福建和浙江私營經濟比較發達的地區,通過民間借貸市場的融資規模大約相當于國有銀行系統融資規模的1/3左右[2]。中央財經大學課題組對全國20個省份的實地調查顯示,2003年底中國民間借貸的規模在7405至8146億元之間,占同期正規金融機構貸款業務增加額的比重近30%左右[3]。央行的調查統計表明,到2010年3月末,民間借貸余額為2.4萬億,占當時借貸市場比重5%以上,而近兩年來,我國民間借貸資金量逐年增長,存量資金增長超過28%。特別的部分地區民間借貸規模發展迅猛,據人民銀行溫州市中心支行7月的溫州民間借貸市場報告》顯示,溫州民間借貸規模已達1100億元,溫州有89%的家庭或個人、59.67%的企業參與民間借貸,浙江省之外,還有江蘇、福建、河南以及內蒙古等省區,其中內蒙的鄂爾多斯民間借貸規模據保守估計大概是2000億,且最高年利率在60%以上,已超溫州地區,50%以上的居民都參與了放貸與借貸的資本運作。
通過以上數據,我們可以發現民間借貸市場規模已經很大,并且有逐年擴大的趨勢,但是我國民間借貸的極速發展和迅猛擴大的結果卻潛藏著巨大的風險,一旦爆發就會產生很嚴重的后果。比如近兩年來溫州老板的跑路、自殺多和民間高利貸有關。除了溫州,江蘇"寶馬鄉"高利貸市場崩盤事件,其涉及人員之廣、資金量之大著實讓人觸目驚心,還有福建、河南、山東、內蒙古等地接連發生的債務人出逃、中小企業倒閉等事件,這些事件的爆發直接破壞了民間信用機制,沖擊了當地的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雖然政府的最終介入及其扶持政策暫時穩定了市場信心,但民間借貸的制度風險及其法律規制問題實已無法回避。
三.民間借貸的困境
民間借貸盡管有自己的一套運行方式,但是,這種運行方式是建立在慣例和自律基礎上的,并不像正規金融機構那樣在政府的制度設計和安排下產生,所以民間借貸活動的程序不規范,
在加上民間借貸缺少像法律這樣的硬約束,缺乏立法上的監管,使得民間借貸在利益的驅使下,以及一些不法分子的利用下,已經脫離了生產和自用的途徑而是用于投機圈錢,滋生短期行為,非法集資的現象屢禁不止。使得部分民間借貸往往伴隨著高利貸甚至帶有黑社會性質。這些不法及不規范行為引發了一系列嚴重的經濟糾紛和社會問題,甚至危害到了社會的安定。然而,長期處于地下隱蔽活動狀態的民間借貸由于往往會與高利貸、非法集資等不法行為聯系起來,而受到金融監管部門的嚴格監控,并且屢遭非理性的治理整頓,使得民間借貸只能游離在法律之外,進行地下運行,這樣使得民間借貸的問題更加得不到的解決和保護,民間借貸的發展陷入了沒有盡頭的惡性循環,并且為爆發民間借貸危機埋下了隱患。民間借貸的正常發展正面臨著嚴峻的形勢和困境。
(一)法律上缺乏對民間借貸的規范與保護:
現階段我國在民間借貸方面的法律制度的不完善表現在如下幾個方面:一是法律規范本身不健全、規定不統一。目前,對民間借貸進行規范的法律和司法解釋數量較少,并且相當零散,尚未形成系統的制度體系。從內容上看,沒有明確民間借貸在金融體系中應有的地位,借貸主體雙方的權利義務和權益保障、交易方式和合同要件、利率水平等方面規定都不明確,二是在對民間借貸的調節實踐中,主要是政策在發揮作用。對有的民間借貸問題的處理沒有法律依據,僅依據政策進行,從而缺乏穩定性。并且已有相關法律規范和政策之間相沖突。既表現為法律與司法解釋的沖突,也表現為法律與政策的沖突。三是法律嚴重滯后現實,與民間借貸實踐活動相矛盾。民間借貸法律規范缺少,但我國的民間借貸卻大量存在,因此與之相關的糾紛以及由此引發的社會問題也日益增多[4]。
(二)監管的障礙
主要體現在對民間借貸監管的相關制度和法規的缺乏,監管技術不夠先進和監管態度的非理性嚴格。
首先,當前中國民間借貸的監管法律不健全。當前我國關于民間借貸民間借貸沒有專門的法律去明確其在現行金融體系中的地位,也沒有相應的法律去約束和規范民間借貸,為民間借貸的監管提供法律依據。
其次,當前中國民間借貸的監管專業化水平低。 經過多年的金融改革,我國的金融監管水平雖然提高不少,但是同發達國家相比仍顯得落后,主要表現沒有一個專門的平臺統一對現場監管、非現場監管以及市場準入信息進行集中有效的管理,僅能根據監管人員的經驗了解民間借貸的歷史情況。并且民間借貸是游離于正規金融組織之外的非正規金融活動,金融監管部門依靠現有的監管力度和監管手段,難以獲取民間借貸的真正活動情況和準確的數據資料[5]。
再次,由于對民間借貸的監管沒有專門的法律可以遵循,造成監管部門對民間借貸的監管力度不能很好的把握,容易因為打擊高利貸和非法集資而管制過嚴,殃及民間借貸的正常發展。而無視民間借貸對經濟發展的功績,不區分民間借貸的優劣之處,非理性地封殺了民間借貸合法存在的空間,堵上了民間借貸進入正規金融市場的道路。
(三)民間借貸的不規范
1、借貸當事人信息不對稱
民間借貸中貸款人對借款人的信息不甚了解,即信息不對稱。民間借貸關系中的貸款者在放貸前并沒有對借款人的資產狀況等信息進行詳細了解,這為不講信用的企業肆無忌憚地通過民間借貸渠道大量貸款埋下了隱患。而且,民間借貸的放貸人在放貸后也不能掌握借款人使用借款的情況,更無法約束貸款人合理使用借款。
2、借貸合同不規范
由于我國民間借貸行為多產生在熟人之間,因此民間借貸的行為通常比較隨意。借貸過程中經常簽訂的是不規范的借貸合同,或者簽訂"借條"作為借款和雙方權利義務的憑證,甚至只是當事人之間口頭約定便產生效力,這些不規范的行為往往會影響了借貸行為的順利實現,導致借款糾紛的出現。
3、償還協調機制不完備
民間借貸中,貸款人大多是憑借對借款人的信任而發放貸款的。盡管沒有直接的抵押品,但人們通常認為應該由貸款的自然人及其家人來償還全部債務,這實際上是擴大了"抵押品"的范圍,相對于正常貸款中僅以抵押品或企業全部資產為債務追索限度,這實際上是無限追索了。當發生或可能發生違約時,貸款人缺少與借款人的協調。貸款人想到的只是如何索取自己的本金和高額利息,卻不知此時企業可能連本金都難以償還。如果此時能夠減免企業的高額利息,并改以較低的利息幫助企業渡過難關,則有可能實現貸款人和借款人的雙贏。
4、民間借貸經營上的分散性
提供民間借貸服務的個人中介和機構中介在經營和服務上具有分散性的一面,基本都是各自為政、分散經營,組織結構也很不完善。這樣既不可能產生科學的管理模式,也不可能形成規模經濟效應,從而不利于民間借貸的健康和長遠發展。
5、信用的缺乏導致民間借貸不能的順利進行
民間借貸很多都靠信用來維持借貸行為的進行,但是有些個人缺乏信任,有些中小企業,由于其自身規模小、競爭能力相對較弱、自有資金不足、銀行融資不易、市場信息不暢、人才缺乏等先天缺陷,使得信用缺失行為更為嚴重。這一系列的信用問題,不僅影響了民間借貸的順利進行,而且嚴重擾亂了市場秩序,不利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設。
(四)引發犯罪問題
當前民間借貸活動,在高利潤的驅動之下有的民間借貸活動不可避免地朝著非理性的空間發展,從事民間借貸的主體很有可能涉嫌觸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高利轉貸罪和騙取金融機構貸款罪、貸款詐騙罪等罪名,民間借貸帶來了高度的資金風險,擾亂了正常金融秩序甚至影響當地社會穩定。
我國民間金融市場由于長期缺乏有效的監管,合法民間借貸容易與高利貸和非法集資混雜于民間金融市場之中。其中絕大部分的"高利貸"民間借貸交易出現問題后難以尋求國家公權力救濟,放貸方通過黑惡勢力來幫助追索債務。高利貸現象和高利貸犯罪對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都造成了沖擊,干擾了貸款管理制度和貸款秩序。除了高利貸之外,非法集資也是民間金融市場上的一顆毒瘤。近年來不少企業再融資困難的情況下,不得不鋌而走險非法集資。高利貸和非法集資不僅不利于合法民間借貸發揮促進經濟發展的作用,還會影響正常金融市場秩序,阻礙經濟健康發展。
(五)引發的金融問題
民間借貸從一定程度上分流了正規金融機構的貸款,使得企業從正規金融機構更難貸到款,轉而通過民間借貸融資,進而形成民間借貸不斷擠出正規金融機構正常放貸、企業不斷通過民間借貸融資的惡性循環。
一方面,在高額利潤的驅動下,從事借貸交易的個人或者組織可能會通過合法或不當的行為手段從正規金融機構貸出資金,然后再利用這筆資金去從事高利潤的民間借貸。銀行存款的減少直接導致了銀行信貸總量的減少,進而導致對企業貸款的減少。另一方面,人們可采取多種渠道向銀行貸款,并將貸到的款再投入到民間借貸市場上,賺取二者之間的利率差。在銀行信貸總量一定的前提下,這使得銀行向企業發放的貸款更加少了。于是,企業就得更加依靠民間借貸來籌集資金,這就使得民間借貸市場更加擴大,并擠出銀行貸款,最終形成民間借貸融資額不斷擴大,銀行貸款額不斷減少,企業不得不更依靠民間借貸,融資利率不斷上升的惡性循環。
(六)引發社會問題
上述的金融風險的發生,以及民間借貸引起的犯罪率的不斷攀升,最終會導致一系列的社會問題。這種民間借貸由于涉及的人員通常較多,而其活動又局限在一定的地域范圍內,風險無法有效分散,當償付危機發生時,會產生多米諾骨牌一樣的效應,使參與者的利益嚴重受損,甚至導致黑社會性質的行為、惡性暴力行為、以及不堪高利貸壓力自殺身亡事件(比如包頭億萬富豪金利斌的自焚事件)的屢屢發生,對社會安定產生了極其嚴重的負面影響。民間借貸的犯罪率呈現不斷上升的趨勢,浙江"億萬富姐"吳英非法集資案就是典型。對于民間借貸來說,目前在我國從正常的合法的借貸行為演變為非法的,帶有欺詐性的犯罪行為好像并不遙遠。
四.民間借貸的法律解決機制
目前,我國民間借貸規范性差,從而導致各種問題的滋生,民間借貸進入了一個惡性循環的困境之中,要想讓民間借貸打破怪圈走出困境最根本的辦法,就是建立健全的法律規范體系,構建和完善具體制度,使民間借貸主體權利義務規范化,將民間借貸納入規范化軌道上來,促進民間借貸的正常發展。
(一)確立民間借貸的合法地位,劃清與非法民間金融行為的界限
由于當前落后于經濟發展的民間借貸制度建設,造成了我國民間借貸活動長期處于合法與非法相交界的模糊狀態。目前民間借貸的規范化發展還有賴于確定民間借貸真正的合法地位。
為了有效管理民間借貸行為,首先重要的一環是,將民間借貸與其他非法的民間金融行為嚴格區分開來,其中比較重要的就是明確民間借貸與高利貸和非法集資的界限。其次,要在法律上明確區分現有民間借貸的合法成分與非法成分,對其分別準確定義,明確合法民間借貸的活動內容和范圍,從法律上予以保護。"對民間借貸,在法律上要界定出什么是合法的,什么是非法的,對資金來源是否正當,使用是否合法等方面加以規范。"張健華教授建議[6];而對非法的民間借貸特別是危害性極大的民間借貸活動,比如,無真實借貸內容、以詐取他人錢財為目的、對抵押品提出不當要求、收取超出法律規定范圍的高利息等借貸活動,均要以法律形式明令禁止。
(二)建構相關法律以規范發展現有民間借貸的活動
目前,我國有關民間借貸的法律條文僅見于《民法通則》、《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和《關于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等。然而這些法律法規還遠遠不能滿足目前的實際情況,相關職能部門應針對目前民間借貸的情況,盡快建立和健全適應民間借貸行為的法律法規,來應對民間借貸普遍存在且迸一步擴大的趨勢。具體地說,可以從設置民間借貸機構和規范現有民間借貸活動兩個方面來建構相關法律制度:
1、允許民間資本設立合規的民間借貸機構,并創設相關法律規范民間借貸機構。
可以允許民間資本創建合規的民間借貸機構,并與現有正規金融機構共存;明確其職能是專門從事合法的民間借貸工作。這樣將民間借貸的地位用法律予以明確,指明民間借貸的活動內容是與正規借貸互相補充,互相促進的,可以實現民間借貸和正規借貸的良性共存。除了明確其地位之外,還可以對其機構類別、組織形式、設立條件、審批登記程序、業務范圍、市場退出及法律責任等方面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從而為我國民間借貸機構的建立和發展奠定堅實的法律基礎。
2、建構相關法律以規范發展現有民間借貸的活動。
可以在民法中增設民間借貸部分,同時在金融法律制度中制定相關法律法規引導現有民間借貸組織及其行為規范化。具體而言可以從借貸主體雙方的權利義務、交易方式、合同要件、利率水平、借貸最高額、違約責任和權益保障等方面加以明確[7],對合法的民間借貸與其他非法融資手段的區別與界線進行明確的法律解釋,從而用法律手段規范、保護符合經濟發展的民間借貸行為,保護合法民間借貸雙方的利益,引導民間借貸走上正常的運行軌道。
民間借貸基本以信用為主,一般沒有擔保和抵押,這加大了民間借貸的風險,因此,要通過制定法律來規定對于資金數額較大的民間借貸必須有抵押或者擔保。對法律規定擔保抵押須辦理登記手續的,可以根據《物權法》的相關規定,讓應有的權利得到法律保護。
隨著民間借貸糾紛越來越多,而我國的訴訟程序復雜,耗時長,費用高,加上民間借貸本身手續不全,難以取證,使得民間借貸的債權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護,甚至出現采取非法手段追討借款等現象,致使本來的合法行為轉向了非法甚至犯罪。因此建立民間借貸的救濟渠道是很重要的,我們可以對民間借貸糾紛采取調解為主訴訟為輔的程序。通過立法授權某些部門或機關在管轄范圍之內進行調解,對于不能調解的,可以通過簡易法庭,適用簡易程序及時審理,有效保護當事人的合法利益。
(三)完善民間借貸監管的法律制度
建立起對民間借貸行為的有效監管和制約機制,其主要目的是要規范民間借貸的活動,保證民間借貸資金的良性流動,防范民間借貸風險,維護金融秩序和社會穩定。而只有在立法先行的情況下,監管機構的監管行為才能做到有法可依,執法必嚴。在監管方面的完善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
1、明確我國民間借貸監管制度的監管主體和對象。
長時間的民間借貸運行已經形成了一定的規則和習慣,我們可以發展民間借貸行業的自律組織,發揮民間借貸自律組織在借貸監管中的主體作用。對于民間借貸進行監管的政府主體必須是確定的,這樣可以杜絕不同監管主體之間的相互推諉。政府監管與行業自律形成互動,可以充分發揮自律組織的作用,共同維護民間借貸的良好運行。
我國民間借貸監管制度的主要監管對象是合規民間借貸機構,之前在法律制度的設計上要求創設民間借貸機構,并且制定相關法律來規范這些機構,其目的之一就是為了更為高效的對民間借貸活動進行監管。對這樣的民間借貸機構按照一般金融機構的監管方式進行監管。這樣,一方面可以促使民間借貸機構向規矩金融機構的轉化:另一方面也可以使民間借貸與正規金融處在同一競爭水平上,消除對民間借貸的歧視。
2、從利率控制入手,強化現有民間借貸的監管。
中國人民銀行要對民間借貸的利率上限規定要進一步具體化,要針對不同類型的借貸確定具體的利率上限,對違規者要進行嚴懲。只有抓住利率這個核心,才能對民間借貸進行有效的監管。建立民間借貸利率信息的監測體系,不僅對引導我國民間借貸有序健康發展有積極作用;同時,對改進提高金融調控水平有重要作用。因此,要建立一種有效的民間借貸利率信息的檢測體系,引導民間借貸有序規范發展。
3、改進和完善監管手段,健全內部審計監督機制。
首先,應提高有關法規的可操作性,加強法律手段、行政手段、經濟等手段的綜合運用。其次,改變目前的手工操作,盡快實現監管手段的電子化,實現監管的網上運行,提高監管效率。再次,應設立專門的內部審計部門,有效開展內部審計工作,并將內控制度的健全和完善情況作為工作重點。要暢通信息反饋和報告渠道,保證審計結果及時、完整地為最高決策層掌握。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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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志昆.當前中國民間借貸研究[D].中央民族大學碩士論文.2010.
民間金融具有明顯的內生性,與中國鄉土社會特有的社會信任關系、經濟組織結構和文化傳統密切相關。20世紀80年代初期,在一些經濟比較發達的地區,出現了大量的民間金融組織,如合會、輪回、標會、當鋪、私人錢莊、掛戶企業的融資非常活躍,并在20世紀80年生了影響廣泛的浙江樂清“抬會”事件和蒼南、平陽“排會”事件。
民間金融游離于正規金融之外,存在著交易隱蔽、監管缺失、法律地位不確定、風險不易控制,以及容易滋生非法融資、洗錢犯罪等問題。因此,必須加強對民間融資行為的規范和引導,趨利避害,促進其健康發展。
一、概念論述
1.民間金融的概念
民間金融,又成為“地下金融”,按照它的性質劃分,可以分為灰色金融和黑色金融。灰色金融一般指的合理不合法,但對社會有益的金融活動,如親戚朋友之間的友情借貸、企業之間的互相融資等。而黑色金融則指極不合理也不合法并對社會有害的金融活動,如一些非法集資進行金融詐騙、地下錢莊組織資金然后卷款外套等。
2.民間金融對社會經濟的負面影響
(1)對國家金融秩序的穩定造成極大威脅
一方面,民間金融擴大了貨幣供應量,導致流通中的貨幣量無法準確計量,央行難以把握貨幣總量的變動,降低了國家宏觀調控政策的有效性。另一方面,民間金融建立在非制度信任之上,其自身存在較大的金融風險。如果一個較具規模的民間金融組織崩盤,會對整個國家金融秩序必然產生一定的沖擊。
(2)影響了銀行等金融機構的正常業務所得
民間金融分流了本該流入正規金融體系的資金。相對于銀行而言,民間借貸的存款利率較高,自然更容易吸收儲蓄。同時,非法買賣外匯直接造成銀行收入的損失。民間匯兌手續快捷,且不受用匯額度限制,減少了本該屬于銀行的手續費收入和外匯利差所得。
(3)助長犯罪,威脅社會安全
民間金融的不透明性,常常被犯罪分子用來進行金融詐騙。由于民間金融是被法律禁止的,所以交易過程不受法律保護。如果地下錢莊崩盤或有意詐騙,存款人只會血本無歸;如果貸款人無法償還貸款,很容易遭受暴力逼債,其結果往往是家破人亡。同時,民間金融為犯罪分子的黑錢提供漂白渠道,可以利用地下錢莊輕易進入正常流通領域,而漂白后的錢又反過來資助犯罪行為。
二、民間金融合法化的建議對策
1.完善民間金融的相關法律法規
民間金融產生具有明顯的自發性特征,缺乏相應法律保障是其面臨的首要制約因素。應著手為其提供更好的法制環境,加快我國有關非吸收存款類放款人的立法進程,建議盡快推出《放款人條例》,對借貸雙方的權利義務、交易方式、契約要件、違約責任和權益保障等方面加以明確,賦予民間金融合法的法律地位,將民間金融和個人放貸納入合法化和規范化程序。
2.地方政府減少干預民間金融機構
對于合法化的民營金融機構,政府一定要停止對其業務的干預,讓其在法律法規的約束下,在市場機制的約束下正常運轉,優勝劣汰。
3.區分好“灰黑色金融”
黑色金融破壞了市場秩序的正常和穩定,必須嚴厲打擊和管制。主要途徑是通過制定各種法律法規,由有關當局對各種違法違規行為進行限制與糾錯,包括批評、譴責、警告、處罰等具體措施。此外,運用宣傳教育手段,提高人們的市場道德意思。
4.鼓勵民間資本的進入
政府應當鼓勵民間資本的進入,可以適當的放開部分銀行的控制權,如對于農村信用社,可以利用中國人民銀行承擔50%不良資產的政策,將50%不良資產處置作為成本,把農信社的“殼資源”賣給民間投資者,徹底實現農村信用社“民營化”,從而促進農村信用社支農作用的發揮等。
與此相對應,政府要降低金融準入門檻,允許那些股東人數、資本金、經營者資格及其他條件達到法律規定標準的規模較大的私人錢莊、金融合會以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的形式進行注冊、登記,規范管理,接受監督,將其轉變為正規的、合法的民間金融組織。
三、民間金融合法化后的監管
1.完善相應的法律體系
應盡快完善目前民間金融的法律體系,逐步形成以《民間金融法》為基本法,《放貸人條例》、《私募基金管理辦法》、《企業委托貸款管理辦法》和典當行等中介機構行業管理辦法等專項法規、規章為補充的規范體系,給予民間金融活動合法的生存發展空間,明確參與民間金融活動相關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和責任,提供充足、明確的法律依據。
(1)明確民間金融的監管主體
建議在銀監會下,設立民間金融監管部,負責對民間金融機構的監督。由于民間金融建立在血緣、地緣和業緣的基礎上,主要為本地區中小企業和城鄉居民承擔融資功能,其主要業務集中于存款、貸款等傳統性業務,帶有明顯的區域性。因此,應主要由金融監管當局的地方派出機構對其實施監管。
(2)全面的監管內容
金融高風險性決定了監管當局首先應對民間金融機構的市場準入進行監管。監管內容應主要就民間金融機構開業的具體條件,登記注冊的程序、最低資本額要求、經營的業務范圍、管理人員的資格審查以及內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進行審核,保證合格的民間金融組織得到合法身份和長效的管理機制。
其次,對民間金融機構的經營活動應重點監管其流動I生風險,主要:(1)制定存貸款比例。(2)規定一定期限內的資產負債缺口限額。(3)適用單獨的備付金率,以應對突然的大額資金提取。
2.健全民間金融機構的公司制治理結構
按照我國《公司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完善民間金融組織治理結構的要求應當包括:合適的組織結構,明確權責劃分界限、提高決策效率;完備的規章制度,約束業務行為;有效的內部風險資產評級,揭示和控制信用風險;獨立的內部審計機構,評價內控系統的完善程度、有效性和效率。
3.建立相應的存款保險制度
從制度構建來看,本文認為可以專門成立民間金融存款保險公司,存款保險機構作為相對獨立的法人經濟實體,屬于中介組織。其具有在投保銀行破產或關閉后賠付保費的義務,還有監督管理投保銀行的權利,協助中國人民銀行和銀監會對宣布破產或關閉的投保銀行進行接管或破產清理,保證民間金融機構的清償能力,保證存款人的利益。
四、結論
本論文通過對民間金融的概念等進行了描述,從民間金融機構合法化的角度,如何進行監管提出了自己的建議:
(1)完善民間金融的相關法律法規;
(2)地方政府停止干預民間金融機構;
(3)區分好“灰黑色金融”;
(4)鼓勵民間資本的進入;
一、引言
長期以來,民間金融在我國被列為地下金融或灰色金融進行一味地整治,企圖利用行政手段來解決民間金融問題。實踐證明并不成功,出現了“整”而不倒,“治”而不順的局面。根據央行調查統計司對民間融資的調查推算,我國目前的民間融資規模約為9500億元,占GDP的6.96%左右,占本外幣貸款的5.92%左右。如此大規模的資金在體制外循環,蘊含著很大的金融風險。在經濟金融全球化的背景下,為維護我國正常金融秩序、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維護金融安全,客觀上要求對體制外循環的資金進行規范和整頓。但不容忽視的是我國的經濟體制正處于由計劃向市場的轉型時期,在這一漸進的體制變遷過程中,整個社會的經濟呈現出明顯的二元特征。城鄉經濟和金融發展極不平衡;同時,多種所有制成分、多種經營形式、多種經營層次并存的情況在我國也將長期存在。為此,數量眾多的中小企業和分布在廣闊農村的農戶,由于其自身的一些弱點決定了他們不可能完全通過正規金融部門獲得龐大資金需求的滿足,有相當一部分需要求助于民間金融。這是我國民間金融發展的原動力。這就意味著我國的民間金融將長期存在下去,是我國金融結構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二、民間金融的內涵界定
到底何謂民間金融,理解角度不同,對其內涵的概念表述也不同。姜旭朝認為:“民間金融就是為民間經濟融通資金的所有非公有制經濟成分的資金運動。”這一界定主要是從資金服務對象角度考慮的。而美國經濟學家吉利斯以是否納入國家的金融監管體系為標準,把民間金融定義為:“未能納入國家金融監管體系的非正規金融機構”。另外,還有學者從經營權角度對其進行界定,認為“民間金融是由民營金融機構提供的各種金融服務和與此相關的金融交易關系的總和”。可見,民間金融是一個綜合性的概念,從不同角度分析,自然會得出不同的結論。但是,上述對民間金融概念的表述都是將制度作為一個外生變量,即假設制度不變。事實上,我國目前的經濟體制帶有明顯的轉型特征。在這一過程中分析民間金融,制度因素是不能不考慮的,因為制度的變遷對民間金融的產生和發展具有決定性的作用。因此,可以從制度經濟學的視角對民間金融進行界定:民間金融是指經濟體制變遷過程中,經濟主體(自然人或法人)在正規金融體制以外,進行的合理的資金融通活動,它的產生屬于需求誘致型的金融制度安排。
但需要注意的是,雖然民間金融和非正規金融有著很大的交叉,但卻屬于兩個不盡相同的范疇。民間金融只是非正規金融的一種特殊形式,而非正規金融是正規金融體系之外的補充。相對于其他形式的非正規金融而言,民間金融帶有更多的一般性,主要是金融管制的產物,是在主流金融體制之外而生的體制外金融形式。
三、我國民間金融的運行特征
近年來,我國的民間資本在農村經濟、民營經濟和社會發展進程中扮演著越來越重要的角色,對民營經濟的資金需求起到了巨大的支持作用。總體來看,呈現出以下幾個顯著特征:
1 發展速度快,融資規模逐年擴大。近年來,隨著市場經濟主體的日益多元化和快速的發展,民間金融的融資規模逐年擴大。我國的民間金融主要發源地在農村,從1986年開始,農村的民間借貸規模己經超過了正規信貸規模,而且每年以19%的速度增長(何安耐,胡必亮。2008)。2005年末,央行的統計數據認為,目前我國民間融資規模在1萬億元人民幣以上,民間融資規模與正規途徑融資規模之比平均達到28.07%。
2 活躍程度與民營經濟發展程度以及區域金融生態發展有關。經濟發達、金融生態環境較好的地區,民間借貸相對不太活躍,對正規金融的替代作用有限;商品活躍程度低、民營經濟欠發達地區,民間借貸相對平穩,規模較小,利率低于全國平均水平,借貸行為集中在生活消費領域;而民營經濟較為發達、商品集散的沿海地區和中部部分省份,資金流動性強,資金需求旺盛,民間借貸活躍,民間融資規模大,利率高,如湖南、山西等。
3 參與范嗣和參與主體更趨廣泛化。從參與來看,民間金融融入了農業、制造業、采掘業、房地產、商貿餐飲業、養殖業等多種行業。從參與主體來看,民間金融的借貸主體擴大到城鄉居民、個體私營業主和機關公務員等個人和群體。
4 形式多樣化發展。除個人和企業間直接借貸、企業集資、私募基金、資金中介以及地下錢莊形式外,還有合會、小額貸款公司、商品寄賣行、典當行等機構大量參與民間借貸,但“向別的企業或者個人借”和“職工集體融資”是民間融資的主要方式,占民間借貸的絕對比重。
5 缺乏約束,潛藏著較大的風險。民間金融活動主要包括微觀風險、中觀風險和宏觀風險三個層次。微觀風險指的是民間金融活動給交易各方帶來的風險;中觀風險多出現在以“一對多”為主要特征的集中型民間金融活動中,通常會對一個地區的金融和社會穩定帶來負面沖擊;宏觀風險則是民間金融活動的加總對整個宏觀經濟運行產生的潛在影響。由于民間金融活動缺乏應有的風險約束機制,不需要外力的干預即可實現契約的完全履行,但在中觀風險和宏觀風險的防范與控制方面往往超出了民間金融活動參與主體的能力掌控范圍,易產生較強的負外部性。
四、規范發展民間金融的必要性分析
(一)民間金融缺乏監管可能產生的負面影響
1 影響國家宏觀調控的效果,不利于國家產業政策的實施。由于受民間金融的自發性、盲目性、逐利性以及民間融資主體生產經營和管理素質所限,大部分資金流向進入門坎低、短期內能看到收益的行業。這類行業的相當一部分是當前的需求熱點,以高耗能、高污染和技術水平低的行業和項目為主。這樣,民間金融不僅助長了熱點行業過熱,同時也形成更多的低水平重復建設的生產過剩,影響總供求的平衡和國家宏觀調控目標的實現。
2 對正規金融機構的業務造成沖擊。民間金融缺乏制度保障,存在制度風險;民間金融資金規模普遍較小,抵御市場風險的能力差;加之民間金融存在的組織結構不健全、管理落后等問題,導致民間金融具有較大風險性。由于民間借貸活動的頻繁發生,個別人嘗到了甜頭,在利益的驅動下,便開始非法吸收存款、高利率發放貸款,辦起了非法“地下錢莊”,擾亂了金融秩序。
3 引致矛盾和糾紛,影響經濟和社會穩定。民間借貸通常是在借貸雙方都認可的利益條件下,通過口頭約定或簡單履約的情況下進行交易的,手續簡便,很不規范,缺少必要的抵押擔保制約和法律程序,整個交易極具風險,從而容易引發債權、債務糾紛。也正是由于民間金融機構的“地下性”,有時甚至會被非法的經濟活動和經濟組織所利用,可能導致區域性金融風險,擾亂了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
(二)規范發展民間金融的積極作用
1 有利于為巨大的民間資本尋找出路。我國民間資本存量的絕對值是巨大的,已成為繼國有資本、跨國資本之后的第三支力量。由于正規的投資渠道匱乏和理財知識所限,大量的民間資本游離于正規金融體系之外,民間資本或者閑置或者低效運轉,缺少合理出路。讓這些資金找到合適的投資渠道,既滿足了民間資本的逐利需求,又對國家經濟發展有益。
2 有利于解決中小企業融資難的問題。改革開放以來,中小企業發展非常迅速,成為我國經濟發展的一支生力軍,但目前我國的金融機構信貸門檻過高。而且貸款手續復雜、耗時長、成本高,且對借款人資格審查、擔保人經濟狀況都有嚴格的界定標準,中小企業由于自身的規模小、資質差等因素使得其獲得貸款的成本較高、幾率較低,中小企業所得到的銀行信貸還不到貸款總額的30%。
3 有利于國家宏觀調控政策的實施。由于民間融資松散性、盲目性、不規范性以及隨意性,民間融資不可能完全適應國家產業政策的要求,對國家宏觀經濟運行及其調控造成沖擊,在一定程度上將阻礙國家宏觀調控政策的有效實施。民間融資會造成大量資金體外循環,不利于經濟結構調整,影響國家利率政策實施,截流信貸資金來源等。還可能擾亂正常的金融秩序,甚至釀成相當大的金融風險,妨礙中央銀行現金管理,造成金融風險防范與監管的盲區。規范化發展民間金融則可促使政府監管民間資本的流向,從而與國家的宏觀調控政策保持一致。
五、規范化發展民間金融的建議
必須認識到,民間金融不是一種可有可無的制度安排,而是與正規金融并行的重要制度安排。但是,為了克服民間金融所存在的先天弊端,有必要對民間金融加以扶持和引導,形成較為完善的民間金融服務體系。
1 改變政府角色定位。我國經濟發展帶有明顯的政府主導型特征,如果沒有政府的首肯和政府角色定位的轉變,民間金融的規范化發展是沒有保障的。在對待民間金融問題上,政府一方面應提供寬松的政策環境,允許其以多種利率水平、多種投融資渠道自由存在,而不是一味地打壓和簡單地取締;另一方面應在民間金融合法化后,將其角色定位于為民間金融規范化發展提供服務,在法律框架內放任民間金融的發展,減少不正當干預。
2 制定和完善相關法律法規,確立民間金融的合法身份。如小額貸款公司的經營管理與《貸款通則》、《擔保法》、《商業銀行法》等相關法規有一定沖突,而監管部門尚未確定相關制度。因此,在發展民間金融的同時,要嚴把市場準人關,維護市場主體的質量,建立健全市場退出機制。按照法律規定和市場原則實行破產,以保證中小金融機構健康高效地運行。同時應加快制定、完善和落實《放貸人條例》、《民間融資法》、《合同法》等法規體系,使合法的民間金融機構走上法制化軌道。
3 實施差別化監管政策,建立健全外部監管。民間金融的規范發展,需要強有力的外部金融監管作依托,否則可能產生制度變遷中的更大風險。在建立民間金融監管制度的基礎上,制定具有操作性的差別化監管機制和模式,矯正民間金融發展中存在的經營管理和信用不規范等突出問題。同時還應建立跟蹤監測體系,防范民間借貸風險。
4 促進民間金融與正規金融之間的有效合作和適度競爭。民間金融和正規金融可以發揮各自的比較優勢開展合作,如可以利用民間金融部門的信息優勢降低正規金融部門的信息搜尋成本;利用正規金融機構的資金優勢彌補民間金融機構資金不足的缺陷,提高整個市場的金融交易水平。另外,兩者可以利用各自的優勢在一個好的金融秩序下進行公平有序地競爭,享有公平競爭的機會,滿足不同層次的金融需求。
[論文關鍵詞]民間借貸;司法干預;意思自治
一、溫州地區民間高利借貸現象突出
民間借貸作為一種經濟和法律現象,在中國由來已久。改革開放以來,在民營經濟極為活躍的溫州地區,民間借貸更是充分發揮了其融資渠道多元、手續簡單、貸款便捷的優勢,成為了地區經濟長足發展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民間借貸的發展,從某種程度上說,極大彌補了銀行等金融機構對民營企業信貸支持的不足,在當前金融制度安排供給不足的情況下,為溫州民營經濟的發展提供了強大的資金支持。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溫州市中心支行監測數據顯示,2010年上半年溫州民間借貸余額規模達到了800億元,而2011年7月的《溫州民間借貸市場監測報告》顯示,溫州民間借貸規模已經達到銀行信貸總量的20%,即1100億元左右,比一年前的800億元有較大增長,而這個數字在2001年年末僅為300到350億元。與此同時,伴隨著溫州“全民借貸”的高漲的風潮,高利借貸也隨之喧囂塵上,成為了溫州民間借貸的重要的類型之一。但金融危機開始后,溫州地區民間借貸過程中存在的弊端和問題也隨之爆發。
首先,溫州地區2010年爆發民間借貸危機以來,法院受理的民間借貸糾紛數量急劇增加。民間借貸糾紛收案數和案件標的額持續上升,其中2011年3、8、9、11四個月份增長較為迅猛,12月結案標的額為8.3241億元,超過2006、2007、2008年每年年度結案標的額總值!溫州市兩級法院2011年度共受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12052件,收案標的額113.434億元(見表一)。2012年上半年不完全統計,全市法院新收一審民間借貸糾紛案件10269件,涉案標的68.59億元,同比上升96.61%和250.9%,其中增幅最大的三個基層法院蒼南、鹿城、龍灣法院收案增幅分別達到了206.8%、179.9%和143.9%。
其次,法院受理的民間借貸糾紛標大標的額案件增多。根據鹿城區人民法院統計數據反映,該院2011年1月到9月,收案標的額在5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的案件有81件,同比上升了145%;收案標的額在1000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的案件有32件,同比上升了113%;收案標的額在1500萬元以上3000萬元以下的案件有12件,同比上升了50% 。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標的額漲幅明顯,大標的額案件數量大大增加。
再次,民間借貸案件的急速增長主要是由于高利借貸案件引起。據鹿城區人民法院調查統計,訴訟到該院的書面約定借款月利率一般在2.5分到3分之間,但部分借款實際月利率達4分到6分,個別甚至高達7分到10分,涉及到高利貸及疑似高利貸案件數量占了九成。而同為民間借貸危機重災區的龍灣法院在2011年1月至8月審結的326件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約定月利率2分以下(包括2分)的89件,占27.3%;2分到3分的43件,占13.19%;4分到5分的21件,占6.44%;5分以上的4件,占1.22%;未約定利息的169件,占51.84%,這里的未約定利息的顯然不是無息借款,而是實際支付的高利沒有體現在借據等憑證上。因此,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高利現象在溫州地區的審判實踐中非常突出。
二、溫州地區司法干預民間高利借貸糾紛中發現的問題
(一)四倍利率紅線無法滿足新形勢下司法干預的要求
首先,中國人民銀行雖然在2002年《關于取締地下錢莊及打擊高利貸行為的通知》規定:“民間個人借貸利率由借貸雙方協商確定,但雙方協商利率不得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金融機構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不含上浮)的四倍,超過上述標準的,應界定為高利貸行為。”但是,該通知屬于金融機構的部門規范性文件,缺乏法律層面效力。那么,以什么銀行的利率為準?貸款利率以哪一檔次作為參考標準?
其次,法院司法干預民間高利借貸一般均只是判決高利部分,既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護,而對于已經按高利標準支付的部分是否進行干預沒有任何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等予以明釋。顯然這樣的司法干預并不徹底,不能解決實際矛盾。對出借人而言,由于借款完成后的一段時間內已經按照高利標準收到利息款,實際上很多時候已經完全或幾乎等同本金金額,那么即便再減為四倍以內的利息款,其也是已經保障了本金,剩下的只是獲利多少的問題。這樣長久以后,反而刺激出借人先行約定更高的利率標準,盡量在前期通過高利收回本金,將風險后移,無法切實保障民間高利借貸中的債務人。
(二)司法干預缺少法律層面上的統一
我國雖然一直對高利借貸采取管制的干預措施,但在具體干預規制內容上并沒有統一的法律出臺,而是散見于部門規章、司法解釋甚至部門規范性文件中,這也導致各地在司法審判實踐中無從下手,即便采取司法干預后,也沒法釋明法律依據何在。
對此,各地司法審判機構結合地區情況紛紛進行了自行解讀,在本地區出臺司法干預民間高利借貸的地方指導意見。例如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滬高法民一[2007]第18號《關于審理民間借貸合同糾紛案件若干意見》,要求法官執照職權對超出四倍利率的部分,進行主動審查調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高法[2009]297號《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對超出四倍利率紅線部分的利息,如果滿足當事人自愿給付的,在不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法院可以不予干預。但是,上述上海和浙江兩地高院出具的意見,雖然在司法審判實踐中扮演著非常重要的指導角色,但嚴格意義上說都不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不能作為法官審理案件的法律基礎。并且,地方司法意見的出臺在一定程度上恰恰反映出我國當前對高利借貸,甚至民間借貸的立法或最高院的司法解釋非常滯后,存在規制空白,從而導致地方司法審判機構自行進行地區審判實踐統一。
目前,民間借貸法律法規制度建設明顯滯后于社會實踐,相關民間借貸法律制度不健全,缺少規范和引導民間借貸的單行法律,也缺乏對民間融資機構的整體監管,而地方高級法院制定的審判指引僅為各地法院的自我法律解讀,并沒有形成統一認定,在部分問題上仍存在不同指導意見,顯然長此以往也不利于糾紛的正確解決。
三、目前溫州地區民間高利借貸司法干預所得實踐經驗
首先,確認民間高利借貸存在的合理性。民間高利借貸在立法層面一直沒有給出明確答復,民間高利借貸關系是否有效成立仍未明朗,但結合溫州地區及司法干預的實踐來看,對于超出銀行貸款利率的高利借貸合同不能一概而論,全盤否認其存在的合理性和給社會經濟帶來的推動作用,否則不僅不能正確地解決借貸糾紛,而且也會給借貸雙方都帶來更大的傷害,造成更嚴重的經濟損失和社會影響。
其次,突出社會公共利益優先。司法干預的根本原因在于民間高利借貸會可能會損害到社會公共利益,司法干預的核心價值目標也就是要保障社會公共利益。由此,一旦民間高利借貸與社會公共利益發生沖突的事實,必須強調司法干預的目的性,保證金融秩序、社會安全等公共利益。特別像溫州地區深受金融危機嚴重影響,出現了債權人強行阻攔道路、債務人負債被逼跳樓等惡性社會事件,高利借貸糾紛已經不是單純的個案和個體經濟得失問題,其背后可能引起的經濟連鎖反應、社會穩定問題以及群體討債等諸多社會公共問題。因此,司法干預必須將社會公共和國家利益放在優先考慮地位。
再次,堅持平衡出借人與借款人的利益。出借人與借款人對于利息的高標準約定雖是周瑜打黃蓋,一個愿打一個愿挨,但是我們要看到出借人的盈利目的和借款人的周轉目的的差別,借款人獲得資金同時背負了沉重包袱,在當今金融危機的大背景下,確實存在資金周轉困難,無法繼續支付高利的可能性,如不加以司法干預調整,甚至會直接影響到出借人實現取回本金的目的。同時,出借人由于只考慮到個人經濟利益,幾乎都要求一次性返還本息,甚至訴訟過程中還采取財產保全等措施逼迫借款人及時履行還款義務,從來不顧及該訴求對借款人造成的嚴重經濟和心理負擔,這種一棒子打死的做法往往導致兩敗俱傷。因此,必須通過司法干預來平衡雙方之間的利益,主動介入調整借貸約定,以適應金融危機背景下的新形勢,從而保障雙方共同發展,實現雙贏局面。
最后,強調司法干預的主動性。一直以來我國司法實踐采取的被動參與態度,在民間借貸糾紛中堅持民事行為自愿原則,不加干涉。溫州地區民間高利借貸糾紛司法實踐表明,大多數的借款人并不是惡意賴賬或討債,而是深受金融危機影響而喘不上氣,無法履行支付高利義務,加之本身就經濟困難,一般應訴時沒有聘請律師等專業人士,因此在借貸糾紛中屬于弱勢群體,急需司法介入干預時提供適當幫助。溫州地區處理高利借貸過程中,對于債務人沒有主動對已付高利提出抗辯的情況下,對于已支付的高于四倍的利息部分依法酌情調整,為其進行減負的做法,即體現了司法干預的主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