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2-10-10 02:0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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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可以,簽訂調解協議后,可以拒絕簽收調解書。簽訂了調解協議后反悔,拒絕簽收調解書的,調解書不生效,法院應出具判決書。
2、但是,有一種例外情形,即:調解協議上約定調解協議自雙方簽訂捺印時生效,當事人拒收調解書不影響調解書的效力。
(來源:文章屋網 )
我與公司發生勞動糾紛,向當地勞動仲裁委申請勞動仲裁。經多次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公司補發我工資及加班費3457元。仲裁委制作了調解書并送達雙方簽收。過后公司沒有按規定履行。領導稱收了調解書還可反悔,要我向法院起訴解決。請問,公司如此反悔我該怎么辦?
律師回復:
我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28條規定:“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議內容制作調解書,調解書自送達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裁決。”因此,勞動爭議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在調解書送達雙方當事人簽收后依法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不能再反悔。除非送達時反悔不簽收,調解書依法不生效。
你與公司的勞動爭議糾紛經仲裁委調解達成協議,并由雙方簽收了調解書,該調解書已依法生效。雙方均有按調解約定全面履行的義務。公司簽收后反悔不履行是不對的。按《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31條的規定,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和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據此,你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首先,復議調解書簽字生效后,即產生法律效力,原具體行政行為或者原行政賠償、補償決定同時歸于無效。這是因為,復議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權利、義務僅受調解書的約束,調解書一旦生效,原具體行政行為或者原行政賠償、補償決定就不再對復議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產生法律效力,當事人一方因而也不得再要求對方履行原具體行政行為或者原行政賠償、補償決定克以的義務。
其次,復議調解活動是在復議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雙方完全自愿的前提下開展的。雙方在復議機關的主持下,經過反復協商、深思熟慮、考量自身承受能力的情況下才達成書面調解,因此這個調解書是雙方意志的真實體現。調解書簽字生效后,雙方應本著誠信的原則,自覺履行調解書,并對其法律后果負責。
如果勞動者和用人單位自愿達成調解協議,勞動仲裁委員會和法院都會根據調解的內容制作《調解書》,調解書任何一方一經簽署就發生法律效力,不得反悔。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一條規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一方當事人反悔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來源:文章屋網 )
此案例中的焦點問題是為在法院的調解書中約定不履行調解書中的義務將支付違約金的調解書是否合理,是否有合法的依據。無獨有偶,全國各地陸陸續續出現了法院調解書中約定不履行調解書中的義務將支付違約金的現象。作為法院文書且具有強制執行力的法院調解書中是否可以約定違約金條款,其內在法理何在,其法律依據何在均是值得深思的問題。
一、法院調解書中約定違約金的法理分析
1.意思自治原則與調解書中的違約金條款
意思自治原則,據考證是由16 世紀的法國法學家查理?杜摩林最早提出,經歷了漫長的歷史發展,最終為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所固定下來,成為民法一項基本理念。而我國在民事基本法如民法通則以及合同法等也明確規定了意思自治原則。但學界對意思自治有著不同的理解,有的學者認為意思自治原則是指民事主體在進行民事活動時意志獨立,自由和行為自主,即民事主體在從事民事活動時,以自己的真實意思來充分表達自己的意愿,根據自己的意愿來設立,變更和終止民事法律關系\[1\]。有的學者認為意思自治原則之核心是合同自由原則,是指參加民事活動的當事人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享有完全的自由,按照自己的自由意思決定締結合同關系,為自己設定權利或對他人承擔義務,任何機關、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2\]。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民事當事人有權在不違反公共秩序以及法律的強行性規定的前提下,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選擇締約對象、處分自己權利。
法院調解指當事人在法院法官的主持下,通過處分自己的權益來解決糾紛的訴訟制度。法院調解以當事人之間私權沖突為基礎,以當事人一方的訴訟請求為依據,以司法審判權的介入和審查為特征,以當事人之間處分自己的權益為內容。實際上是公權利主導下對私權利的一種處分和讓與,是我國民事訴訟法上一項重要訴訟制度。由此可見,法院調解在本質上是在法院的組織下,當事人之間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達成意思表示的一致即為締約的過程,而法院在此過程中的職能是保障調解協議的效力,使之成為有國家強制執行力的調解書,是意思自治原則在訴訟過程的集中體現,當事人自然有權基于意思自治原則而在調解協議中約定因不履行調解協議而產生的違約金,只要此種協議未損害到公共秩序以及第三人的利益,法院也應當保護此種意思自治的效果從而賦予其國家強制力來保障其實現,即法院有義務將含違約金條款的調解協議以調解書的形式確定下來。
2.處分原則與調解書中的違約金條款
關于處分原則,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所謂處分原則,學者間有紛繁的定義,日本學者認為,處分原則是指在民事訴訟何時開始、有何限度、持續至何時等方面承認當事人有主導權\[3\];我國學者中,有的認為處分原則的核心在于當事人對自己所享有的實體權利和程序權利的支配決定權,“即可以自行決定是否行使或如何行使自己的實體權利和程序權利”\[4\];有的認為處分原則是指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處置自己的民事實體權利和民事訴訟權利\[5\]。而在處分原則的內容上,柴發邦認為當事人處分的對象是兩種,一是基于實體法律關系產生的民事實體權利,二是基于民事訴訟法律關系所產生的訴訟權利;而也有學者認為處分原則中處分的內容包括選擇解決糾紛的途徑、方式以及管轄、涉外糾紛中適用的法律等六種對象\[6\],筆者贊同的是通說認為的處分的對象是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
民事訴訟中的處分原則,其理論基礎和前提來源于民事實體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則——如前述,此處不再贅述,貫穿于整個民事訴訟過程中,而處分原則在調解過程中主要體現于當事人通過處分自己的民事實體權利而達成調解協議,當事人處分自己民事權利只要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則而不損害國家、社會和他人的合法權益的,法院應當予以批準\[7\]。
綜上所述,在民事訴訟的處分原則下,當事人有權在調解協議中事先約定不履行調解協議時支付違約金條款,且此種違約金條款并不違反法律基本原則且不損害國家、社會以及他人的合法權益,法院沒有理由不賦予其國家保障力,將其以調解書的形式加以確認。劉 波:民事調解書中的違約金條款效力探討十堰職業技術學院學報 2012年第2期 第25卷第2期
3.違約金的功能
關于違約金,最早起源于羅馬法。是指合同當事人約定的如果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應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金錢或財物\[8\]。但我國并未對違約金規定一個明確的定義,學者間也有不同的見解,有學者認為違約金是當事人認為債務人于債務不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也有學者認為違約金是債務人約定于債務不履行時,對債權人的給付,王利明教授認為,違約金是當事人通過約定而預先確定的在違約后生效的獨立于履行行為之外的給付\[9\]。筆者采納王利明教授的觀點。至于違約金的功能,大陸法系繼承羅馬法的傳統,認為違約金是債的擔保形式,而我國合同法以及民法通則將支付違約金作為承擔民事責任的一種方式,但我國學者間亦有不同的聲音,違約金也有擔保的職能,主要體現于一旦當事人違約,違約方則應該給付對方違約金,但若按約履行了合同對方當事人則無權再要求支付違約金\[10\];也有學者認為違約金與傳統擔保方式有著本質的差別,違約金非債的擔保方式,而只是責任方式,立法與法學理論也不應苛求違約金發揮擔保作用\[11\],而王利明教授認為“違約金作為一種責任形式并不妨礙其作為擔保方式的存在”,他認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在性質上是一種從債務,其作用就是擔保主債務的履行。筆者贊同王利明教授的觀點,從民事責任角度出發,違約金是一種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從功能角度看,違約金是一種擔保主債務履行的從債務,具有擔保的法律效果。但無論是從何種角度來看,違約金均是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的給付,在調解協議中當事人自然是有權約定違約金的,從民事責任角度來看,調解協議中的違約金是當一方當事人將來不履行調解協議時將要承擔的給付對方當事人責任的體現;而從違約金的功能角度來看,調解協議中的違約金是為了擔保調解協議中約定的債務的履行,本質上是從屬于調解協議約定的債務的從債務,自一方當事人違約時生效,法院也應當將此種含違約金條款的調解協議以調解書形式來保障其執行力。
二、法院調解書違約金條款的法律依據
法院調解書可以約定違約金的最直接法律依據在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明文規定了人民法院應準許對于調解協議約定一方不履行協議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而關于民事責任,是指自然人或法人因違反法律或合同規定的民事義務,從而侵害了他人的財產權或人身權利時,依法應當承擔的法律后果。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按照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支付違約金、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十種,支付違約金赫然在列。這意味著在調解書中可以約定上述十種民事責任之一,也可以約定其中的幾種責任方式。當事人當然有權在調解協議中約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協議時向對方當事人約定違約金的條款,法院應當按照法律規定以調解書確認約定了違約金條款的調解協議,賦予其以國家強制力的保障。
三、關于法院調解書中約定違約金條款是否與遲延履行責任相沖突的問題
時至今日,全國各地法院雖有多例確認含有違約金條款的調解協議的情形,但也有不少法院認為不應當允許在調解書中約定違約金條款,他們反對理由之一在于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當事人逾期履行的,《民事訴訟法》第229條已明確規定了后果,即“金錢債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非金錢債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已經有法定的后果,不應當允許當事人再去約定逾期履行的責任。筆者認為這樣的理由是站不住腳的:首先,此種遲延履行之給付與約定的違約金之給付,本質均為一種債,只是債之產生原因不同,前者為法定之債而后者為約定之債,法定之債和約定之債只是債發生兩種截然不同的方式\[12\],二者之間并不相互沖突,均為保障調解書中的義務履行的武器;其次現行法律并未禁止調解書約定的違約金,且此種約定也非以當事人以意思自治排除法定之后果,僅在法定后果之外自由約定另一種可以說是更為沉重的責任,并無不當,在民事領域,正如一句古老的法諺所云“法無明文規定即可為”,因此《民事訴訟法》已有的關于遲延履行的規定并不妨礙當事人在此之外,再行約定產生違約金之債。
綜上所述,當事人在調解協議中約定違約金條款既有民事領域中的意思自治原則作為支撐,也有民事訴訟法的處分原則以及違約金的擔保債的履行的功能作為其法理依據,有著充分的法理依據,法院當然有義務賦予其以國家強制力來保障此種調解協議的效力,即以調解書的形式,換言之,調解書約定違約金是存在著其內在的法理基礎的;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也是可得出法院的調解書中當事人是有權約定違約金的,有法律依據;另外在調解書中約定違約金并不違反法律的強行性規定,也并未排除民事訴訟法中關于遲延履行的責任的規定的適用,是合法且有效的,法院應當加以確認此種調解書的效力。
法院執行難已經是一個老話題,執行難已成為阻礙法院工作又好又快發展的障礙,不僅關系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還關系到社會的公平與正義,在執行難成為訴訟瓶頸的今天,筆者建議在民事法律以及民事訴訟法中完善在調解書中的違約金條款,使其與遲延履行責任等構成完整的不執行責任后果制度,可以有效威懾當事人,最大限度地發揮法律的預測作用和指引作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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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史尚寬.債法總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3840.
(一)一般規定
20__年最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新民訴法)第九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九十九條規定"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這是調解書生效的一般規定,即當事人簽收生效,在簽收之前當事人享有反悔權。
(二)特殊規定
同時該法第九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對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協議,應當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條規定了對于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調解協議可經記入調解筆錄、當事人及審判員、書記員簽字或蓋章后生效,即當事人簽字生效。
20__年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在舊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新民訴法第九十八條)的基礎上,進一步細化規定了可以不制作調解書的情形下,當事人申請制作調解書,此時,調解書的生效時間為當事人簽字生效。
此外,20__年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簡易程序規定》)中第十五條規定了簡易程序中達成調解協議的,調解書的生效為當事人簽字生效。
綜上看出,調解書生效時間為"簽收"生效與"簽字"生效并存。即在簡易程序中達成的調解書,當事人各方同意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蓋章后生效的,一律為當事人簽字生效。在普通程序審理中,一般情況下為簽收生效。當其他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情形下,當事人各方同意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蓋章后生效,并且當事人要求制作調解書的,調解書為簽字生效。
二、司法實踐中調解書生效的表述
由于新民訴法中第九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中"其他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案件"屬于法律的兜底條款,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下,特別是普通程序案件中,難免產生不盡相同的理解和適用,司法實踐中絕大部分調解案件都出具調解書。筆者總結發現,調解書關于生效部分的表述,最終表述并不統一,主要有以下幾種:
(一)簡易程序表述
由于最高院《簡易程序規定》對簡易程序調解做了明確的規定,此種調解書的生效表述基本一致。調解協議中表述:雙方一致同意雙方在本協議簽名或蓋章起發生法律效力;調解書中表述為:雙方一致同意雙方在本協議簽名或蓋章起發生法律效力。上述協議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當事人拒絕簽收本調解書的,不影響上述調解協議的效力。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上述協議,另一方當事人可持本調解書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二)普通程序表述
1、調解協議中未有雙方當事人在調解書上合意簽字或蓋章生效表述,在調解書中表述為:本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2、調解協議中表述: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自雙方當事人在本調解協議上簽字或蓋章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調解書中表述為:本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3、調解協議及調解書中均表述為協議中一項或在協議項后表述:雙方一致同意雙方在本協議簽名或蓋章起發生法律效力;調解書中表述為:上述協議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4、調解協議中表述:雙方一致同意雙方在本協議簽名或蓋章起發生法律效力;調解書中表述為:上述協議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當事人拒絕簽收本調解書的,不影響上述調解協議的效力。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上述協議,另一方當事人可持本調解書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三、關于調解書生效的法律分析
(一)調解書生效表述的分析
不難發現在普通程序調解書中,生效方式、時間及調解文書的制作格式、內容有待統一。表述1屬于普通程序調解書生效的一般情形,即簽收生效,符合新民訴法調解書簽收生效的法律規定,同時也符合簽收前可以反悔的規定。表述2表面上看符合簽收生效及反悔制度的規定,但是是否存在剝奪當事人處分權的嫌疑,值得商榷。表述3、4當事人一致同意及法院確認簽字生效,是否與新民訴法第九十七條相違背,是否剝奪了當事人的反悔權,值得商榷。
由此產生的疑問是,第一,依當事人一致同意簽字或蓋章生效的調解協議而制作的調解書,可否簽字生效而產生強制執行力?調解文書制作應表述為簽字生效還是簽收生效?第二,如果調解協議約定簽字生效,調解書確認簽字生效,一方當事人是否享有民訴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不簽收文書而反悔,進而請求法院判決的權利?而對方當事人是否可以持對方不簽收的調解書申請強制執行?
(二)調解書簽字生效的對抗性分析
上述疑問,筆者看作是當事人民事實體權利及訴訟權利的自由處分權與法定反悔權的博弈。新民訴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即當事人享有處分權。普通程序調解中規定了簽收生效與反悔權,如果當事人合意選擇了簽字生效,基于處分權,應視為對反悔權的放棄。因此,在調解書中基于當事人的合意,表述為簽字生效是允許的。但是簽字生效并不能對抗當事人的反悔權,理由如下:
1、法律明文規定了反悔權。盡管有不少學者反對調解反悔權的設置,但在新民訴中依然保留了反悔權的規定。在當事人合意簽字生效時,如果當事人簽收調解書,即視為放棄反悔權,最終接受了法院的調解方案及其法律后果。如拒絕簽收調解書,除了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的其他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當事人合意簽字生效并要求制作調解書的情形外,視為選擇反悔權而對法院調解方案的最終拒絕。
事件經過簡述:
甲乙雙方于 年 月 日,本著友好協商的原則,達成以下協議:
一、經甲乙雙方協商一致,甲方一次性退還乙方購買電視機款項金額 元(大寫:元),同時補償乙方要求的損失費 元(大寫: 元);
二、本協議為一攬子解決方案,乙方不得就本次糾紛事件再向甲方、甲方總公司及子公司、四川長虹電子集團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提出任何賠償要求;
三、用戶購買的 型號電視機及其購機發票、使用說明書等附件全部交給甲方;
五、甲、乙雙方必須遵守協議的各項約定,任何一方違反本協議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須向受損方另行支付違約金 元(大寫: 元);
六、凡因執行本協議過程中,發生與本協議有關的任何糾紛,甲、乙雙方同意提交綿陽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
七、本協議一式兩份,經雙方簽字后生效。
甲方:四川快益點電器服務連鎖 乙方: 證明人:
有限公司分公司 乙方身份證號:證明人身份證號:
甲方代表:
甲方身份證號: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篇二:相鄰權糾紛人民調解協議書范本 相鄰權糾紛人民調解協議書范本
(一)相鄰權糾紛人民調解協議書格式
人民調解協議書
(相鄰權糾紛用)
( )呼 人調字 號
申請人姓名 性別 出生年月日 民族 職業住址 身份證號碼聯系方式
申請人姓名 性別 出生年月日 民族 職業住址 身份證號碼聯系方式
被申請人姓名 性別 出生年月日 民
族
職業住址 身份證號碼聯系方式
被申請人姓名 性別 出生年月日 民
族
職業住址 身份證號碼聯系方式
糾紛的主要事實和爭議事項:申請人 的 位于,與被申請人的相鄰。被申請
影響申請人的,造成了申請人的 1 人
。歷史
上,,現申請人 要求被申請人 。
本案各方當事人自愿將機動車事故糾紛申請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經審查,本案符合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條件,在人民調解員主持調解下,各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協議:
1、被申請人 于本協議簽訂后的 日內。_經濟糾紛協議書范本。
2、被申請人 賠償給申請人經濟損失人民幣元。于 付清。
本協議書具有民事合同性質,受法律保護。各方當事人
應當按照協議自覺和及時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本協議,否則將承擔法律責任。
雙方自愿于本協議簽訂后30日內向呼圖壁縣人民法院
申請司法確認,一經司法確認,本協議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方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可以向作出確認決定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本協議一式 份,由雙方當事人、調解組織各執一份,
勞動爭議仲裁調解書和仲裁裁決書的法律效力,既有相同的方面又有不同之處。
;相同的方面表現在:(1)結束仲裁程序。仲裁調解書和仲裁裁決書送達后,均表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已從仲裁法律程序上解決了雙方當事人的爭議,即意味著仲裁程序的結束。(2)確定了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產生了實體法上的后果,雙方當事人應自覺履行。(3)當事人不得再以同一理由、同一事實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如有上述情況申請仲裁的,勞動爭議仲裁機關不予受理。但對確有錯誤或經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向仲裁機關提出,按仲裁監督程序處理。(4)具有強制執行效力。《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31條規定 ,“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和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人民法院為執行調解書和裁決書而發出的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單位和人員必須執行。
不同之處表現在:(1)生效的時間不同。“調解書自送達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仲裁裁決書并不是送達后立即生效,而是當事人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2)提起訴訟的權利不同。當事人雙方或其中一方不得就調解書的內容向人民法院起訴,而對裁決書,當事人對其不服或有異議,可在法定的期限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機關對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提出抗訴、檢察建議。因此有人認為檢察機關對違反自愿原則或者協議內容違反法律的調解書就不能進行監督。筆者認為這么理解是片面的,可從兩個方面分析,一是根據法律體系解釋的原則,我們應當從訴訟法的整體條文來理解,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01條規定:對違反自愿原則或者協議內容違反法律的調解則由當事人申請法院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09條規定:當事人對人民法院駁回再審申請的、逾期未對再審申請作出裁定的、再審裁判由明顯錯誤的,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由此可見,檢察機關對違反自愿原則或者協議內容違反法律的調解也是有權監督的,只是與檢察機關對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進行監督所啟動的程序不一樣。二是調解是當事人行使處分權與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有機結合的制度,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與審判權的不當行使是有一定關系的,檢察機關對調解案件提起抗訴,針對的就是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的公權力部分,并不針對當事人的處分權。法院對錯誤調解書可以以職權主動再審,當事人也可以申請再審,檢察機關作為專職的國家監督機關對違反自愿原則或者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調解書也應當進行法律監督。通過檢察監督對法院的審判權進行制約,更有利于當事人自主的行使處分權。所以檢察機關對違反自愿原則或者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調解書進行監督并不違背審判監督程序的精神,更是檢察機關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所在。
(二)檢察機關對以判決形式確認調解協議的如何監督
在審判實踐中當事人就部分訴訟請求達成了協議,人民法院往往在判決書中確認該協議的合法性,并以此為標準與未達成協議的訴訟請求一起判決。如果當事人認為該協議違反自愿原則或者協議內容違反法律的申請再審,以及檢察機關認為該協議部分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那么此時的監督對象載體是當作判決還是調解來對待,因為不同的監督對象載體啟動的監督程序不一樣。筆者認為可從兩方面作出判斷,一是依據字面解釋原則,《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當事人都是針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不是用“調解”字眼。而這種情形人民法院并沒有制作調解書,所以此時的監督對象載體應當是當作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二是從利于當事人原則,人民檢察院對判決的監督要寬些,對調解書的監督要嚴些,所以此時的監督對象載體也應當是當作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
(三)如何理解調解協議內容違反法律與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關系
有人認為,法是被提升為國家意志的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我國法律具有國家意志與人民意志的統一性,法的社會性表明法具有為公共利益服務的社會職能,所以違反法律就是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筆者認為從抽象的法律、法的本質來理解《民事訴訟法》第201條中規定的“法律”是不恰當的,這導致無限制擴大了檢察院對民事調解書的主動監督權。這里的“法律”應當是指具體的法律規范,違反法律不一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但是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民事調解書一定是違反法律的調解書。比如在涉及國家礦產資源、森林資源、土地資源、海洋資源、重要的專利技術、重大的商業機密等方面的民事糾紛調解書,當事人為了自己的利益達成妥協,極有可能會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對這類調解書檢察院應當主動行使監督權,而不能以調解書僅是違反法律為由由當事人申請再審。對即違反法律又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民事調解書,應當以檢察機關監督為主,啟動的應當是檢察機關的監督程序,而不是當事人的申請再審程序。
(四)當事人以審判人員違反訴訟程序或者違法違紀為由申請對調解書再審該如何處理
《民事訴訟法》對不同的監督對象載體判斷標準是不一樣的,對判決、裁定的監督不完全是以裁判結果是否確實錯誤為標準,因為《民事訴訟法》第200條規定可以再審的情形也有審判人員違反程序規定及違法違紀行為,但這不等于判決、裁定的結果肯定是錯誤的。所以這里的錯誤應當理解為原來的審判訴訟活動存在違反法律規定的行為或者裁判后出現新情況可能影響裁判結果的,而不能理解為判決、裁定結果錯誤。如果以啟動判決、裁定再審程序的情形為標準來判斷再審結果有改判或者維持兩種。但對調解書的監督立法本意上應當是以調解結果確實錯誤為標準,如果以啟動調解書再審程序的情形為標準來判斷再審結果一般就是改變原來的調解結果。這就會產生一個問題,那就是當事人以審判人員違反訴訟程序或者違法違紀為由申請對調解書再審該怎么處理。筆者認為,即使審判人員存在違反訴訟程序或者違法違紀的行為,但是否啟動再審程序仍然以調解違反自愿原則、調解協議內容違反法律及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為標準判斷,而不能以審判人員違反訴訟程序或者違法違紀為依據啟動再審程序,如果不存在調解違反自愿原則、調解協議內容違反法律及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針對審判人員存在違反訴訟程序或者違法違紀的行為,檢察機關應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三款規定,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所以針對當事人以審判人員違反訴訟程序或者違法違紀為由申請再審的,判決、裁定與調解書的處理程序是不一樣的。
二、完善檢察機關對生效民事調解書監督的建議
(一)檢察機關應正確行使對違反自愿原則和違反合法原則民事調解書監督的調查核實權
調解協議書是民事訴訟程序中經常出現的一種法律文書。根據民事訴訟法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從中包含了兩個方面的要件,一是調解書必須送達雙方當事人簽收。二是調解書必須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才能生效。對調解協議的相關規定,是貫徹我國民事訴訟法中人民調解原則、自愿與合法原則的重要體現。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3款規定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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