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2-04-30 09:5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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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留所服刑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的一種刑罰執行方式,是指對余刑以下的罪犯和個別余刑在一年以上經批準在看守所執行刑罰。罪犯留所報刑是看守所工作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也是看守所執法活動中容易發生違法行為的一個方面。
對留所執行刑罰活動進行監督,是刑罰執行監督的一種。如何監督看守所對留所服刑罪犯執行刑罰,也是擺在監所檢察部門面前的一個課題。
目前,看守所對留所罪犯執行刑罰存在一些問題,這些問題的存在,削弱了交付執行刑罰的嚴肅性與執行力,就引起社會的關注。
一、留所服刑執行中存在的問題
1、公安機關在交付執行刑罰的過程中,對余刑一年以上的罪犯留所服刑,有悖于我國法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對于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刑罰之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為執行,除此之外,對于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都應由公安機關依法將罪犯交付監獄執行刑罰。《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以下簡稱《看守所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勞動改造場所執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監管。由此可知,對于余刑一年以上的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仍由看守所代為執行,尚無法律規定。
當前,看守所將余刑一年以上罪犯留所執行刑罰的法律依據只有公安部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實施辦法》第五十六規定:看守所因工作特殊需要,經主管公安局、處長批準,并經人民檢察院同意,對個別余刑一年的已決犯,可以留在看守所執行。
而《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實施辦法》作為部門規章,其法律效力明顯低于作為基本法的《刑事訴訟法》和作為行政法規的《看守所條例》,也不應同《刑事訴訟法》、《看守所條例》同相違背。
2、監獄對交付執行罪犯的接收方面,存在隨意拒收的不正常現象。《監獄法》第十七條規定:監獄應當對交付執行刑罰的罪犯進行身體檢查,經檢查后,對患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罪犯,可以暫不收監。監獄方面在對罪犯的收監時,通常按照《監獄法》第十七條規定對符合拒收條件的罪犯進行拒收。同時又根據《罪犯保外就醫疾病傷殘范圍》第三十條關于“其他需保外就醫的疾病”的有關規定,將生活能夠基本自理的患有疾病的罪犯按不宜收監執行而拒不收監,如患有一般疾病、乙型肝炎的罪犯。對于患有此類疾病而監獄拒收的罪犯,看守所只能將罪犯押回,遂后只有向法院提出暫予監外執行的建議。如果法院對此建議不予采納,看守所就陷入有病罪犯“看守所不能放,監獄不肯收”的困境。
3、關于法院下達《刑罰執行通知書》的時限沒有法律規定的問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雖然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后一個月以內宣判,最遲不能超過一個半月。但對法院判決生效到《刑罰執行通知書》下達,在期限上卻沒有給予明確的規定。而司法實踐中,辦案人員按審理期限來進行具體操作,只要審判人員在一個半月以內將案件審結完畢,審理期限即為終止。對于判決生效后,何時下達《刑罰執行通知書》,則法無明文規定。在沒有接到法院《刑罰執行通知書》的情況下,盡管在押被告人的判決已生效,作為監管機關的看守所,也只有耐心等待,而不能將罪犯交付執行。如李某在法院判決生效時,余刑有一年零三個月,按規定應當交付監獄執行,到法院《刑罰執行通知書》送達時,余刑已不足一年,只有留所服刑。
4、由于經費問題,公安機關對已判決生效的罪犯存在交付執行滯后的現象。如《監獄法》規定,對于被法院判處死緩、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法院應當將《刑罰執行通知書》、《判決書》送達羈押該罪犯的公安機關。公安機關在收到《刑罰執行通知書》、《判決書》之日起,一個月內將該罪犯送交監獄執行刑罰。但看守所往往為節約開支,等到應被送往監獄執行的罪犯達到一定數量(如3—4人)后,方才成批送往監獄交付執行刑罰。如罪犯王某,因盜竊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法院《刑罰執行通知書》送達時,余刑有一年一個月,等到看守所應被送交監獄執行刑罰的罪犯集夠一批時,已過兩個月,這樣,王某的余刑就不足一年,便順理成章地成為看守所留所服刑的對象。
二、產生的原因
1、存在著重實體法而輕程序法的思想。無論是辦案人員,還是社會上的其他人員,在思想上都存在著重視案件結果而忽視訴訟程序的現象,認為案件只要法院在法定時間內作出判決,就是不違法,至于何時交付執行,是否如期交付執行并不重要。有的甚至認為:罪犯必竟是罪犯,至于是在看守所還是在監獄執行都一樣,只要不引起對罪犯的刑期的改變就行。
2、看守所受利益因素的影響,而對罪犯不及時交付執行。由于財政對人犯的伙食等是按人頭撥發,除對看守所的正常辦公經費予以保證外,其它費用只能由看守所自行解決。如果按照法律規定對交付執行的罪犯實行到期一名投勞一名,勢必要增加看守所對罪犯投勞的費用,對看守所來說,增加的額外費用難以承擔。鑒于此原因,看守所對罪犯的投勞則采用成批的方式,以致于滯留投勞問題屢糾不止。這在一定程度上,使部分余刑一年以上的罪犯增加了留在看守所服刑的機會。另外,部分看守所為彌補經費的不足,則對在押人員實行力所能及的勞動,進行創收,這樣,看守所因工作需要對個別有一技之長且余刑一年以上的罪犯留所。如電工、泥工等。
3、監督不力是導致留所服刑不按法律規定執行的原因之一。雖然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監所檢察部門對不按規定交付執行問題的監督權,但這種監督不具體,缺乏實質性操作。就目前監督的手段和形式看,只能對此類情況進行口頭糾正、提出檢察建議或下達《糾正違法通知書》,如公安機關執行,則問題能夠解決,如仍不執行,則別無他法。因此,在解決實際問題中,檢察機關的監督權則顯得倉白無力,監督效果不明顯。
三、對策
1、完善法律制度。一是以法律形式規定法院送達《刑罰執行通知書》的期限,使其在實踐中便于操作。二是修改《監獄法》,把各種應當拒收的傷殘情況明列清楚,使監獄不能隨意拒收。
下面,我在大家發言的基礎上,對看守所工作再提幾點希望和要求:
一、依法管理,著力保障監所安全。安全工作是看守所永恒的主題。看守所擔負著監管人犯的重要使命,管理的好壞,監所的安危,直接影響到案件的順利偵查、、審判以及短期服刑人員的教育改造和社會治安穩定。因此,依法管理,保障安全顯得十分重要。我縣看守所實現了14年安全無事故的業績,成績的取得與縣公安局的高度重視、監管民警的辛苦付出是分不開的,希望公安機關繼續發揚成績、總結經驗,始終堅持“依法監管、保障人權、安全至上”的指導思想,認真貫徹刑事訴訟法、看守所條例等法律法規,切實抓好安全監管和教育改造工作。要抓緊適應新環境,看守所搬遷不久,雖然基礎設施更好了,但管教民警對所內的情況還不是十分熟悉,對可能存在的安全隱患還沒有完全掌握,要抓緊熟悉、掌握,確保監管安全。要嚴格落實規章制度,看守所的規章制度很多、很嚴密,關鍵在落實,要落實到每個環節和每個人,在程序上確保看守所管理的安全高效。要增強工作的預見性、主動性和針對性,嚴格落實監管措施,堅決防范和打擊牢頭獄霸現象,切實維護正常監管秩序。
二、文明管理,著力維護在押人員的合法權益。看守所關押的對象主要是犯罪嫌疑人以及刑期、余刑在三個月以下的人犯,這些人的合法權益同樣需要給予保護,這實際上就是人權保護問題。因此,我們在依法管理的基礎上,要堅持做到文明管理,嚴禁打罵、體罰和虐待人犯,對于他們所享有的合法權益應當依法告知。要關心他們的生活,重視監室的清潔衛生。監管對象在羈押期間的伙食,應當按規定的標準給予供應。看守所要嚴格按規定配備必要的醫務人員、醫療器械和常用藥品,對于他們因疾病原因需要治療的,要給予及時的治療。要嚴格落實律師會見制度,律師無障礙會見制度是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保障人權的一個切實體現,這個制度要不折不扣地執行好。通過文明管理,充分保障每一個在押人員的合法權益,使在押人員感動、感化、感悟,從而積極改造,重新做人,早日回歸社會。
三、抓好隊伍,著力提升監管執法水平。建設一支高素質的隊伍,是做好看守所監管工作的根本保證。要按照“依法管理、嚴格管理、科學管理、文明管理”的總體要求,扎實推進隊伍正規化建設,努力建設一支政治堅定、作風優良、紀律嚴明、業務精通的監管隊伍,使監管民警成為維護社會穩定的主力軍,成為感化教育被監管人員的導師和朋友。要切實加強思想道德教育和廉政示范教育,筑牢防腐拒變思想防線,牢固樹立執法為民理念。要積極開展崗位練兵,加大業務培訓力度,規范執法行為,增強深挖犯罪本領,不斷提升監管執法能力和水平。
可以。看守所屬于國家羈押犯罪嫌疑人的特殊執法機關,在押人員伙食由國家負責,其生活條件并不優渥,日常生活用品需自費購買。如需給在押人員賬戶存錢,可在正常工作時間前往看守所內勤處辦理。賬上結余,可以在出看守所時提取。
【法律依據】
根據《看守所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在保證安全和不影響刑事訴訟活動的前提下,看守所可以組織人犯進行適當的勞動。
人犯的勞動收入的支出,要建立帳目,嚴格手續。
(來源:文章屋網 )
由于歷史傳統和現實國情因素,我國對權利保護的水平不高,而對相對弱勢的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保障則更顯薄弱。在本文中,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主要指其應當享有的人身權以及因參與刑事訴訟過程而產生的程序性權利。刑事訴訟法不僅是追究犯罪的有力工具, 而且還是保障人權、抑制國家濫用刑罰權的重要法寶。刑事訴訟中的權利保障應當貫穿于刑事訴訟程序的始終, 即無論是在偵查階段、階段, 還是審判階段, 都應重視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權利。犯罪嫌疑人權利保障是人權保障在刑事訴訟領域具體體現,是司法公正的應有之義和刑事訴訟的基本價值目標之一,它不僅對犯罪嫌疑人本人影響極大,也體現國家司法的公正和效率,某種意義上可以視為一國文明程度的衡量標準,可以說是刑事訴訟“木桶”的最低一塊“木板”。
事實上,我國刑事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不乏對犯罪嫌疑人權利保護的表述。《刑法》第3條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第4條規定:“對任何人犯罪,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等皆為原則性條款。《刑事訴訟法》規定犯罪嫌疑人享有不受非法羈押、非法傷害的權利,保護犯罪嫌疑人的人格權。現行行政法規及部門規章主要體現在國務院1990年3月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和公安部于1991年10月印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實施辦法(試行)》中對看守所的建制、人員收押、警戒看守、提訊押解、生活衛生、會見通信、檢查監督等方面做的相應規定,明確了看守所不得隨意侵犯在押人員合法權益的監管宗旨。但現實中犯罪嫌疑人權利受到侵犯的問題不斷,輿論聲討一片。本文試對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權利問題進行探討。
一、犯罪嫌疑人權利保障存在的現實問題
(一)“牢頭獄霸”現象屢禁不止
2009年2月12日,被羈押于云南省晉寧縣看守所的李蕎明突然死亡,死因為“中度顱腦損傷”。李蕎明因為盜伐林木而被拘留,期間其父多次到看守所申請會見未果,試圖保釋李蕎明也遭到拒絕,李蕎明在看守所羈押11天后重傷送往醫院,隨后不治身亡。對此,晉寧縣公安機關解釋說,李蕎明重傷是由于與同監室的獄友玩“躲貓貓”的游戲時,被獄友踢打不小心撞到墻壁而導致的,這個答案顯然不能被李蕎明的家屬接受。據醫生介紹,李蕎明的頭部左后方有一個約5厘米的傷口,在醫院提供的X光片上,可以看到明顯的骨裂現象。隨著網友的不斷轉載,“躲貓貓”事件很快被全國所知曉,晉寧縣看守所的這起非正常死亡事件引起了全國人民對于看守所管理制度的極度關注和熱烈討論。晉寧縣警方甚至組織了網友調查團赴事發地點參與調查,并出具調查報告。然而,人們又對所謂網友調查團的身份持懷疑態度,并不認可其調查報告。2月27日下午,云南省政府新聞辦召開新聞會,就該案進行通報,云南省檢察院新聞發言人稱:李蕎明系看守所內牢頭獄霸以玩游戲為名,毆打致死。云南省公安廳新聞發言人對李蕎明家屬致歉,晉寧縣公安局相關負責人、看守所相關負責人及當班民警分別受到撤職、記過等處分,并且將案件移送檢察機關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刑事責任。后法院對看守所民警及三名直接責任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和無期徒刑。
隨后在多個看守所發生的“涼水死”、“睡覺死”“洗臉死”等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非正常死亡的事件,事實上來自于公權力的縱容,激起了人們對“牢頭獄霸”問題的憤慨與聲討。
(二)刑訊逼供時有發生
2010年2月,河南省魯山縣王亞輝因涉嫌盜竊罪被羈押,卻在三天后于看守所內死亡。其家屬發現王亞輝的尸體遍體鱗傷,手部、背部有大面積的淤青,頭部受傷。但魯山縣警方對其死因的解釋是,他在提審時因口渴要求喝水,在喝了開水以后就突然死亡。在輿論的巨大壓力下,該省有關部門初步查明,在對王亞輝的詢問中有刑訊逼供行為,涉案民警移交檢察機關依法處理。
在我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一旦被刑事拘留或逮捕就意味著羈押,羈押的場所及看守所實為公安部門掌控。公安部門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羈押是為了方便取證,而看守所作為公安部門的下屬機構,也樂于為其辦案人員提供訊問、取證上的便利。則“公安機關便在訊問時間、訊問間隔甚至訊問方式上擁有了極大的自,偵查人員就可以‘隨時隨地’‘對付’嫌疑人,直到得到適合自己的口供。在這一過程中,由于監管人員和偵查人員的“配合”,使得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權利受到了極大的威脅。”
(三)超期羈押普遍存在
超期羈押是指公安部門、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中超過法律規定的辦案期限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違法行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69條的規定,在一般情況下,刑事拘留的期限最長為14日,“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拘留期限最長為37日。《刑事訴訟法》第124條規定:“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一個月。”但是,據北京市檢察機關對全市看守所羈押一年以上的未決人員超期羈押和久押不決的情況進行的專項調查顯示,全市看守所共有一千余人超期羈押或久押不決,占總羈押人數的10%左右,絕大多數為重大疑難案件,這些案件主要滯留在審判程序中,約占超期羈押的70%以上。 首都尚且如此,何況各地方看守所呢?
“長期的羈押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身體心理健康都將造成嚴重的摧殘,如果說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最終被證明有罪,那么對他們的羈押即是正當的,也是能夠依法折抵刑期的。” 而一旦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無罪,因長期羈押所致的損失又將如何補償?這種精神上的恐懼比肉體上的疼痛更難忘卻,也更難以時間、金錢去消彌。
二、我國犯罪嫌疑人權利保障薄弱的成因
(一)現有法律法規滯后、無系統性
目前,關于犯罪嫌疑人管理的最主要最直接的法規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實施辦法(試行)》,該條例實施了二十年,功不可沒,但就目前社會發展形勢及我國的法治建設目標而言,已顯滯后。
《條例》與《辦法》中并未區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罪犯,而一律稱之“人犯”,這顯是對犯罪嫌疑人人格權的侵犯。犯罪嫌疑人并未最終獲罪,其身份充其量是被告人而非犯人。而現行《律師法》規定,在審查及審判階段,辯護人均有權與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無需經過批準,但現行《看守所條例》未反映此點,法規脫節,標準不一,以致產生了有的嫌疑人一旦被羈押便石沉大海的現象。
關于權利保障的條文散見于各個位階的法律法規中且多為原則性規定,缺乏實質性措施。連國際上公認的犯罪嫌疑人權利保護原則,如“無罪推定”,在我國法律中也需要根據其他原則來推定適用。由于我國法制傳統為重“刑”主義,重公權力而輕權利利,此傳統在現行法律體系中仍有一席之地,致使對公民權利利的保護本身就缺乏自上而下的系統規定。刑事法律中更注重的是國家公權力對犯罪的懲罰,對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保障缺少了法律上系統性的依據,在司法實踐中則更遭忽視,難免成為公權力與權利利沖突的焦點。
(二)配套硬件設施不完備
對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保障不能僅靠有限的警力,在科技發達的今天,監控設備早應全面引進到看守所管理之中。利用監控設備對監舍進行二十四小時監控,及時掌握動態,可節省警力事半功倍,加之民警的巡查和防控,應可以避免看守所內非正常死亡事件。應改善審訊場所的設施,建立分隔欄,讓審訊人員和犯罪嫌疑人分別從不同入口進入,避免二者身體接觸,以便有效防止刑訊逼供。
(三)相關檢察監督機制沒能發揮應有作用
檢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羈押狀況的監督機制自解放前就有探索,但這一良好機制卻未能發揮應有效用。駐所檢察室的主要職能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能充分實現其申訴、控告、檢舉揭發的權利,使其在受到公權力侵害時能及時得到司法救濟。而本應獨立于看守所管理,行使監督權的駐所檢察室并未充分發揮應有作用,甚至形同看守所內的科室,監督職能大打折扣,更遑論為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保障提供救濟。
三、我國犯罪嫌疑人權利保障的完善
(一)逐步樹立權利神圣理念,明確公權力邊界
我國法律史有“重刑輕民”“重實體輕程序”乃至崇尚刑訊逼供的傳統。在此傳統法律思維下,普通百姓的權益尚不能得到充分保障,更何況身陷囹圄的犯罪嫌疑人。因此,要規范公權保障權利,首先必須摒棄我國傳統法律思維中的“重公輕私”,堅持權利本位。這一理念要通過輿論宣普,更要滲透到教育體系中,尤其是對執法者的教育培訓中,在全社會培育權利也神圣的意識。
現代法治文明準則,公權“法不授權不得行,法有授權必須為”;而權利是“法無禁止即權利,法無禁止不得罰”。公權力的行使必須在法律的明文規定下進行,任何超越法律規定的授權都是違法行為。公權力的來源須遵循法律的規定。公權力來源于人民,必須由法律來授予才可得行使。我國《憲法》第2條規定:“國家一切權力屬于人民”,一切國家機關所行使的權力均來自人民的賦予,并表現為法律上的授權。且公權力的取得程序須合法。“公權力授予必須程序化,沒有正當程序的授權不能產生國家權力”。在我國長久以來的社會環境下,政府幾乎介入了公民生活的方方面面,使人們幾乎喪失了其作為獨立社會個體的特性,也幾乎喪失對其權利利的完全支配地位。這種完全政府的表現之一就是監獄和警察在所謂人民授權的名義下,打著維持社會穩定、維護國家利益的旗號,擴張其權力,干涉在押人員的權利控制,從而導致公權力與權利利沖突的激化。 因此,除了在立法中強調犯罪嫌疑人權利的保障條款,也應以法律形式明確公權力的職權邊界、責任形式。對嚴重侵犯犯罪嫌疑人權利利乃至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行政和刑事責任。
(二)確立對犯罪嫌疑人“無罪推定”的刑訴原則
1.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4條規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證實有罪之前,應有權被視為無罪”。現代大多數法治國家均在憲法或相關刑事法律中引入了無罪推定的原則,如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法國《人權和公民權宣言》。無罪推定原則是西方法治國家刑事訴訟的基石而充分運用到司法實踐中,很大程度上提高了犯罪嫌疑人的訴訟地位,保障了其合法權利。
我國未在立法中明確引入“無罪推定”這一表述,只是《刑事訴訟法》第29條“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的規定已被公認為“無罪推定”原則在我國立法上的體現。但“無罪推定”原則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并未得到全面貫徹。法院一向強調定罪權,長期以來“有罪推定”思想根深蒂固。而從字面上看“不得推定有罪”的表述與“應當推定無罪”的表述在程度上存在一定的差別,這也表現出立法者對于“無罪推定”原則的保留態度。正是由于保留態度的存在,使“無罪推定”原則在我國并未完全建立起來。
“無罪推定”原則所確立的任何公民在法律上均無罪的觀念,可以使公民的權利利不受無端侵害,如果國家權力“只強調追究犯罪,忽視保障權利,勢必會導致蔑視法制,違反程序、刑訊逼供、濫捕濫判,造成較高的錯案率,最終既不能保障公民權利,也不能準確有效地懲罰犯罪”。因此,在我國立法中完整引入并全面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將使普通公民在正常狀態下不受不法懷疑,也會轉變司法機關對犯罪嫌疑人權利保障的基本態度,由消極應付轉變為積極保障,使犯罪嫌疑人的權利利得到更好保護。
2.引進對羈押的司法審查制度
對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剝奪是對其權利利的嚴重侵害,即使是國家權力機關依職權行使國家權力,也應當有正當的理由和法定的程序。在大多數西方國家,逮捕與羈押都是有各自的法定程序的,以此來限制權力機關對公民人身自由的剝奪。而在我國,羈押并非獨立的強制措施,完全依附于拘留和逮捕。在羈押后,也沒有任何機構對羈押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即使在階段、一審、二審階段以及整個訴訟過程中,都沒有對未決羈押進行獨立的司法審查。 那么,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權利因未決羈押而受侵害時,如何尋求法律上的救濟呢?答案仍是空白。
因此,將羈押與逮捕分離,并分別建立針對羈押和逮捕的司法審查程序十分必要。首先,在羈押前對逮捕進行司法審查,要求公安部門或檢察機關在逮捕嫌疑人時必須向法官提出申請,并提供相關證據用以證明實施逮捕的必要性。其次,在嫌疑人被逮捕后的規定時間內將其交送羈押法官,由法官按照專門程序告知其相關權利,并在控辯雙方在場的情況下,就逮捕的合法性和必要性予以辯論,從而決定是否需要繼續羈押。第三,對未決羈押建立持續審查制度,法院應及時審查羈押理由存在與否,一旦發現羈押理由消失,即解除羈押。
(三)完善對犯罪嫌疑人權利的法律救濟制度
1.開辟快捷的行政復議通道
看守所隸屬于各級公安部門,是合法的行政主體,其對于監管下的犯罪嫌疑人的各種監管行為,如考勤、獎勵、處分等都應屬于行政管理行為。應將犯罪嫌疑人與監管人員之間對于監管行為的爭議也納入國家統一的行政復議系統中,如賦予其要求聽證的權利,合理利用行政系統內部的救濟程序及時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權利。為防止處于被監管狀態下的犯罪嫌疑人對監管方不法侵害的復議申請受到阻礙,在看守所應開辟更為獨立、便捷的申請通道。
2.建立完善的司法訴訟制度
司法救濟是權利救濟的終極防線。充分救濟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應把其與看守所之間的監管與被監管的關系納入到行政訴訟范疇。一直以來,由于看守所的特殊職能及與刑事訴訟間的密切關系,常把看守所內的管理關系簡視為刑事法律關系,把對犯罪嫌疑人的監管視為單純的司法行為,將犯罪嫌疑人看作是被監管者而忽視了其作為獨立社會權利主體的地位。在這一不平等的監管思想指導下,犯罪嫌疑人只能通過事后的刑事訴訟來實現權利救濟,這樣單一的司法訴訟救濟方式很難全面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權利,應完善行政訴訟、刑事訴訟、國家賠償訴訟的救濟體系。
3.充分發揮律師在犯罪嫌疑人權利保護中的重要作用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96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審查、審判階段可以委托辯護人,在偵查階段只能聘請律師提供法律幫助。考慮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個訴訟過程中均享有辯護權,應增加規定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可以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為其提供法律幫助以更好地保護其合法權利;應完善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規定、律師閱卷的相關規定,給律師依法執業提供更大空間,使犯罪嫌疑人能更早、更多地獲得專業辯護人的幫助。
4.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應擴大法律援助在刑事訴訟中的適用。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聾、啞、未成年人和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不僅人民法院應為其指定辯護,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門都應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5、確保國家賠償制度的落實
《國家賠償法》是集中體現國家公權力對公民權利利保護的一部法律,第2條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該法第15條明文規定了刑事訴訟中的國家賠償范圍,第19條對相關賠償義務機關做出了規定。這些規定是犯罪嫌疑人在經審判確認無罪后獲得國家賠償的法律依據。
但該法第20條將賠償義務機關對侵害行為的確認作為賠償的前置程序,即“只有經賠償義務機關確認侵權事實后,受害者才能夠得到賠償,對于公檢法等司法機關的違法行使職權的行為而言,可以經過在訴訟程序獲得的相關糾正錯案的法律文書,從而獲得確認。然而,對于看守所內監管人員的違法監管造成的權利損害,通常屬于事實行為,不可能獲得所謂糾正錯誤的文書,那么就只能由監管方確認,在這一環節中,確認的主體、標準、程序都應當受到嚴格的把控,以切實落實《國家賠償法》對犯罪嫌疑人權利的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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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歐昌浩:《犯罪嫌疑人的正當權利研究》,《湖南公安高等專科學校報》2007年第2期。
5.包玉秋:《論公權力與私權利的平衡》,《社會科學輯刊》2006年第6期。
1、可以,根據法律規定,被羈押人出所時,看守所要當面點清發還代為保存的財物,然后由犯人帶走。
2、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對于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應當移送勞動改造場所執行的、人民法院裁定暫予監外執行,或者執行緩刑的、判處管制的、轉送外地審查的、臨時寄押解走以及依照規定實行勞動教養等原因而出所的,要分別依照規定,辦理出所手續,并應將人犯在羈押期間的表現形成書面材料隨案移交。
3、第五十四條看守所在被羈押人出所的時候,要進行出所登記,在《收押人犯登記表》里寫明出所憑證、時間和所去地點。
4、被羈押人出所時,當面點清發還代為保存的財物,由本人在《財物保管登記表》(存根)上簽字捺印,并收回其存留的《財物保管登記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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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入改造中期之后,罪犯一般已經熟悉監所環境和生活作息規律,這是心態較為平穩的時期,也最利于服刑改造,教育效果相對初期和末期來說更為明顯。而到了離刑滿釋放最為接近的時期――改造末期的時候,罪犯心理又會出現很大的波動,即將出獄的悲喜交加的心情往往使服刑罪犯陷入恐慌,這對于服刑末期的改造是十分不利的。對于短期余刑犯的整個改造過程來說,這三個階段的過渡更加迅速,罪犯剛開始適應監所生活就即將面臨刑滿釋放,服刑心理變化明顯,心理狀態很不穩定。在對短刑犯的改造中,為了避免罪犯因轉換執行場所需要在短時間內適應新的環境而帶來的巨大心理波動,有必要將剩余刑期較短的罪犯留在看守所內執行刑罰。這樣一來,已經在偵查階段適應了看守所羈押環境的服刑人員就能夠減少在服刑初期和服刑中期乃至末期之間的過渡期心理變化,更好地適應看守所的執行環境。
(二)減少變換監所帶來的環節,節約司法資源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為了保障刑事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未決人員由看守所集中關押。到了法院判決生效以后交付執行的時候,如果將所有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罪犯全部轉移到監獄執行,則會產生一系列的從看守所出所到監獄收監的出所手續、入監體檢等收押程序。所有的環節都需要司法機關付出一定的司法資源和寶貴的時間,無疑是對司法資源的浪費。為了提高司法效率,使刑罰執行成本最小化,有必要減少變換監所帶來的多余環節,將一部分刑期較短的罪犯留在看守所執行剩余刑期,不再交由監獄執行。三個月的剩余刑期已經不允許罪犯再經歷繁瑣的出所收監程序,我們應當把有限的司法資源投入到看守所監區設施建設等有益的活動當中,這樣既簡化了訴訟執行程序,又能夠節省司法資源,提高執行效率。
(三)短期服刑犯就近服刑,方便親屬探視
親屬探視權是各國普遍確立的罪犯的基本權利之一,服刑人員在服刑期間有權接受親屬探視。在我國,看守所的數量很多,一般情況下在每個區縣都至少設置有一個看守所,方便司法機關隨時提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為了把罪犯集中起來關押,進行有規模的教育改造,每個監獄的在押人員均比較多,但監獄的數量卻沒有看守所那么多,所以,在監獄服刑罪犯的親屬要想行使探視權,可能會經過較遠的路途,如果罪犯被關押在偏遠山區的監獄,探視起來就更加不方便。據了解,監獄每個監區的探視日也不一樣,一般是各個監區干警輪流值班,分時段探視。由于監獄服刑人員眾多,實際輪流到的親屬探視日也就會被固定,不便于探視權的行使。而看守所一般距離服刑人員住所地比較近,他們的親屬探視起來也就方便許多。看守所關押的已決犯人數較少,探視手續辦理和親屬會見的安排都會較容易得到實現。
(四)我國看守所的條件已經基本符合刑罰執行場所的標準
不同于國外將羈押場所與服刑場所徹底分開的做法,在我國,主要承擔羈押職能的看守所長期以來也同時承擔著對部分短刑犯的改造職能。作為服刑場所,看守所的建設規模和硬件設施雖然不如監獄,但是畢竟看守所和監獄關押的對象不同,看守所只針對少數短期余刑犯,管理人數較少,難度相對不大,且已經擁有改造短刑犯的豐富經驗,繼續將部分罪犯留所服刑具有現實可行性。
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監督的11個
看守所建設情況及在押人員死亡人數
看守所
名稱 建筑面積
(m2)監房數監房平均
使用面積(m2/
每在押人員) 正常死
亡人數 意外死
亡人數
北碚區看守所891446300
璧山縣看守所5195.77345.1210
大足縣看守所6180352.500
合川區看守所9730387.7600
江北區看守所1200060400
沙坪壩區看守所6343201―210
銅梁縣看守所4638314.100
潼南縣看守所267925――00
渝北區看守所4678441.500
長壽區看守所3400038400
重慶市第二看守所―――――― ―― ――
從以上筆者對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所監督的看守所的調研情況來看,各看守所均擁有足夠的建筑面積和監室數量,且根據2003年3月26日公安部印發的《看守所等級評定辦法》的規定,67%的看守所已經達到一級看守所要求的在押人員監室使用面積人均不得低于2.6平方米的標準。另外,通過對看守所在押人員死亡情況的調查,各看守所均未出現意外死亡的情況。即使在全國范圍內,2011年全國看守所被監管人員非正常死亡率也同比下降了62.5%參見:佚名.新華社:中國公安機關全力打造“陽光監所”[EB/OL].[2014-07-21]..
,由此可見,看守所越來越注重生命安全和人權保障。不僅如此,到目前為止,我國已經有1500多個看守所正式向社會開放,通過召開在押人員座談會、召開律師座談會、邀請新聞媒體采訪、接待各界人士參觀等多種方式,將看守所執法和管理置于公眾監督之下,努力建設“陽光監所”。參見:佚名.打造陽光監所 我國1500余個看守所對社會開放[EB/OL].[2014-07-21]..
因此,就我國看守所現狀來看,雖然執行過程中可能會存在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但總體上各看守所都已經基本具備應有的條件,符合刑罰執行場所的要求。
三、看守所短期余刑罪犯的個人特征
不同于大多數在監獄執行刑罰的罪犯,看守所留所執行的短期余刑犯因其犯罪性質一般較輕,判處刑罰的時間較短而具有特殊的心理特征。加之看守所和監獄無論在監所條件還是教育改造模式上都有所差異,導致留所服刑人員在看守所的服刑環境下形成了其特有的行為特點。分析看守所短期余刑犯的心理特征和行為特征,才能適時調整監管教育策略,提高改造成效,使服刑人員盡早回歸社會。看守所短期余刑罪犯具有以下特征:
(一)接受教育時間短,抗拒心理嚴重
“短刑犯不好管”是基層監獄和看守所執法者們的普遍直觀感受。雖然看守所在對服刑犯的改造中設定有考核指標,以此來測評服刑人員的表現情況,并作為減刑和假釋的參考依據,但短期余刑犯的服刑期很短,這些獎懲措施對他們的約束力并不大,就滋生了他們無視紀律,抗拒改造的心理。由于缺乏獎勵措施的有效激勵,而且罪犯普遍逆反心理較強,不可能擁有像普通遵紀守法的公民一樣的上進心。實踐中的短刑犯大多是初犯,且年輕人居多,文化知識水平并不高,導致他們做事易沖動,面對管教干警的教育更是置若罔聞,認為只要不犯大錯,管理人員就拿他們沒有辦法。
在較短的服刑期內還易產生“混刑期”心理,即對于監管人員的教育改造報以消極態度,不積極配合,而是以混日子的態度服刑。懷有這種心理的罪犯往往自我認知意識較差,以為自己刑期短,只要沒有再次犯罪,不久之后就會刑滿釋放,輕視管理干警的管理和教育。在服刑期間,具體表現為沒有上進心,改造目標意識不強,不認真悔過自新。雖然短期余刑留所服刑犯犯罪時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相對不大,但是在看守所服刑所要達到的效果不僅僅只是限制他們的人身自由,更重要的還是通過限制人身自由使罪犯能夠深刻認識到自己的錯誤,心理上能夠改過,達到懲罰和教育相結合的目的。而這種“混刑期”的心理狀態對于改造短期余刑犯是十分不利的。
(二)人員流動性強,個別化管理的規律難以掌握
對于留所服刑人員來說,在有罪判決做出之前的偵查、審查階段已經在看守所羈押一定時間,在執行生效判決所判處的剩余刑期時,又要從看守所未決犯監室轉移到已決犯監室,且由于剩余刑期較短,通常在已決犯監室關押不久就會刑滿釋放,導致留所服刑人員穩定性不強,流動性很大。通過對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監督的看守所的調查問卷顯示,重慶市第二看守所在新刑訴法施行以后,全部在押人員為150人,其中留所服刑人員僅為10人。由此可見,留所服刑犯人數在看守所內所占比例很小,流動性就更加凸顯,使得看守所短期余刑的管理對象呈現出極大的不穩定性。人員的流動性給根據不同標準分開關押的留所服刑犯的分類管理帶來了困難,因為罪犯各不相同的心理性格特征是在較長時間的服刑期內形成的,因此短時間內不能總結出性格規律,難以根據罪犯不同的心理特征分類別進行關押。
(三)接受改造時間短,刑滿釋放后再犯率高
根據司法部預防犯罪研究所的調查報告顯示,短刑期罪犯刑滿釋放人員在重新犯罪人員中占到近70%。參見:佚名.短刑期罪犯改造探析[EB/OL].[2014-07-22]..
可見,對短刑期罪犯的改造效果明顯不如其他較長刑期罪犯。在保障人權的同時,懲罰和改造罪犯、預防和減少犯罪是執行刑罰的最終目標,而在實踐中,短刑期罪犯刑滿釋放后出現如此高的再犯率表明刑罰的執行并未完全實現預防和減少犯罪的目的。
由于看守所短期余刑犯的刑期較短,三個月以內就會被刑滿釋放,教育改造沒有發揮充分的作用,因而再犯率高。服刑人員誤以為在看守所服刑也可以為所欲為,監禁刑對于已經被判處過刑罰的人的威懾力甚至不如對沒有犯過罪的人大,很容易使其出所之后再次走上違法犯罪的道路。
四、看守所短期余刑改造工作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看守所關押的短期余刑犯因其具有刑期短、改造難等特點,導致看守所的教育改造工作存在諸多問題。隨著法治文明的進步,法律法規正在進行不斷修訂和補充,各個國家機關的刑罰執行工作也日臻完善,但同時,看守所短期余刑犯的刑罰執行工作中也會不斷出現一些新的問題。筆者通過對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監督的11個區縣看守所進行的問卷調查總結出看守所短期余刑執行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具體如下:
重慶市檢察院第一分院監督的11個
看守所短期余刑執行情況看守所
名稱是否分
開關押放風是
否分開減刑、
假釋的數量改革后在所
人數下降比率改革后留所
服刑犯人數
下降比率
北碚區看守所是是無 27% ――
璧山縣看守所是是無 35% ――
大足縣看守所是是無38.5% 10%
合川區看守所是是無 42% ――
江北區看守所是是無 33% ――
沙坪壩區看守所否是無 25% ――
銅梁縣看守所是是無 85% ――
潼南縣看守所是是無 ―― 57.6%
渝北區看守所是是無 30% ――
長壽區看守所是是無 70% ――
重慶市第二看守所否否無28.6%74%
自2013年《刑事訴訟法》、《看守所留所執行刑罰罪犯管理辦法》等新修訂的法律法規施行以來,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僅限于剩余刑期為三個月以下的短期余刑犯,余刑為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罪犯都將交由監獄收押。通過對重慶市各區縣看守所的問卷調查顯示,各看守所在押人數均明顯減少,減少比率為27%到85%之間不等,其中留所服刑犯的人數減少比例在重慶市第二看守所也達到74%之多,其留所服刑人數從2012年12月末的39人直接減少到10人。看守所關押短期余刑人員的數量如此大量減少,給刑罰執行中的收押、向監獄移交罪犯、留所服刑人員的改造教育等帶來了一些新的問題和挑戰。
(一)混合關押問題
“混關混押”是目前看守所在設置監室和關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罪犯中出現的主要問題之一。我國《看守所留所執行刑罰罪犯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看守所應當設置專門監區或者監室監管罪犯。監區和監室應當設在看守所警戒圍墻內。”第43條又對此做出了詳細的規定:“看守所應當將男性和女性罪犯、成年和未成年罪犯分別關押和管理。有條件的看守所,可以根據罪犯的犯罪類型、刑罰種類、性格特征、心理狀況、健康狀況、改造表現等,對罪犯實行分別關押和管理。”同時,《看守所條例》第14條也規定:“對男性人犯和女性人犯,成年人犯和未成年人犯,同案犯以及其他需要分別羈押的人犯,應當分別羈押。”據此,對于看守所在押人員中已決犯和未決犯的分開、分類關押問題,相關法規已經做出了明確的規定。
根據以上對重慶市11個區縣看守所的調研情況,沙坪壩區看守所和重慶市第二看守所并未分開關押、分開放風,說明實踐中仍然存在對已決人員與未決人員混合關押、同案人員混合關押等現象,各看守所并未完全做到遵守規定關押留所服刑犯,很容易出現“交叉感染”的情況。一旦出現未決犯和已決犯之間通風報信,互相交流信息,對于查清犯罪事實,管教服刑人員十分不利。混合關押現象的存在是有其深刻原因的。首先,部分看守所由于硬件條件設施不完善,場地和監所數量不夠,不具備將各類罪犯分別關押的客觀條件。其次,在規模較小的看守所里,留所服刑的人員數量也很少,流動性大,切實做到對各類人員準確分類關押存在困難。最后,從看守所管理方面來看,一些在押人員已經適應了其原先長期“盤踞”的監室環境,和相應監區監室的管教看守之間形成了一種默契,管教需要這類監室中的“老人”來維持在押人員的秩序,應該換監室的留所服刑人員也因為熟悉了以往所在的監室而希望得到相應管教的蔭蔽[6]。這些都是實踐中出現“混合關押”問題的原因。
(二)改造模式問題
對罪犯的改造分為教育改造和勞動改造兩個方面。根據我國“改造第一,生產第二”的改造方針要求,從思想上把罪犯改造成能夠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應當是第一位的,要通過在監所組織罪犯進行勞動來實現教育改造的目的。根據公安部印發的《看守所組織在押人員勞動管理辦法》第2條的規定:“有條件的看守所應當組織在押人員勞動,促使在押人員養成勞動習慣、學習勞動技能、增強身體素質。”第5條規定:“具有勞動能力的留所服刑罪犯應當參加看守所組織的勞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愿基礎上,可以參加勞動。”據此,有條件的看守所應當組織留所服刑犯積極參與勞動改造。但是,隨著留所服刑人員數量大幅減少,使得看守所無法有規模地組織罪犯進行生產勞動。以重慶市第二看守所為例,留所服刑犯人數基本上少于十人,有時甚至只有兩三個人,平時根本不從事勞動生產。留所服刑人數少,加之流動性強,也就使日常勞動生產難以為繼,作為基礎性地位的勞動改造難以實現,教育改造工作更加無法保障。
實踐中,沒有勞動改造條件的看守所還存在使用留所服刑犯從事工勤工作的現象。我國公安部監所管理局于2009年6月下發了《關于禁止看守所使用留所服刑罪犯從事工勤工作的通知》,其條文規定:“為了規范看守所管理,保證羈押監管安全,公安部監所管理局決定禁止看守所使用留所服刑罪犯從事工勤工作。凡是使用留所服刑罪犯承擔炊事員(含幫廚、為在押人員送飯)、電工、水暖工等工勤工作的,應當于9月30日前完成清理和糾正,改由工勤人員承擔。看守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及其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工作需要,配備工勤人員。”根據此項通知,自2009年9月30日之后,看守所內所有在押人員就不應當從事工勤工作。但是,通過對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監督的看守所的走訪調查,筆者發現重慶市第二看守所仍然使用留所服刑犯承擔照顧病人的任務,這嚴重違反了對罪犯改造的規定。而最為危險的做法是用罪犯來照顧生病的在押人員,造成已決犯與未決犯之間,甚至是同案犯之間的接觸,他們之間就很有可能利用此機會來“通風報信”、相互串通。
(三)減刑、假釋等激勵措施適用率極低
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對于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沒有再犯危險或者有立功表現,并符合減刑、假釋規定的,可以依法予以減刑或假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78條規定:“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應當減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二)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三)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四)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減刑以后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處無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緩期執行期滿后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緩期執行期滿后依法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第79條規定:“對于犯罪分子的減刑,由執行機關向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提出減刑建議書。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對確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實的,裁定予以減刑。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減刑。”第81條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實際執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的,可以假釋。如果有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可以不受上述執行刑期的限制。對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釋。對犯罪分子決定假釋時,應當考慮其假釋后對所居住社區的影響。” 在看守所留所服刑的罪犯,通過對平時表現進行考核,管教干警認為其符合減刑、假釋條件的,經過有關部門批準后可以獲得減刑、假釋。根據以上對重慶市各區縣看守所短期余刑相關問題進行的問卷調查,我們可以發現,截至目前,每一個看守所均未出現一例獲減刑、假釋的情況,也就是說,在實踐中減刑、假釋對于在看守所執行短期余刑的罪犯并沒有適用。
減刑假釋提請一般應當在一個月內審理完畢,但因為法院審理的起算時間從審監庭收到案卷開始,而立案庭到審監庭案卷移送時間長短不定,所以實踐中一般要經過兩到三個月,看守所才能收到最終的減刑假釋裁定。結合留所服刑犯的特殊情況,刑訴法修改后,其剩余刑期本來就不足三個月,如此長時間的減刑假釋審批程序根本不能適用,減刑無望的罪犯沒有了積極表現的動力,相關的獎勵措施對其約束力很小,考核也會變得更加低效。
(四)日常管理不如監獄規范化
不同于監獄只有刑罰執行這一項職能,看守所具有雙重職能,等待訴訟進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占絕大多數,所內大部分工作人員的精力都投入到了對未決犯的管理上面,對短期余刑犯的改造只是看守所的輔助職能,致使管理干警忽視對留所服刑人員的監管和教育,無論是改造場所硬件配置還是日常勞動安排,都容易輕視短期余刑犯,管理中規范化不強。在管教理念上,干警們認為短期余刑犯大多人身危險性不大,出事故風險較小,就不重視看守所內已決犯的日常管理,監管松懈,給監所帶來很大的安全隱患。
由于缺乏規范化的管理,新刑訴法修改后,隨著留所服刑犯人數的減少,監室值班制度問題逐漸凸顯。以南京市白下看守所為例,根據該看守所管理規范,監所內監室人員值班要求五班雙人,即中午一個班,夜間四個班。據此要求,監室在押人員最低保有量不得低于10人,而目前對留所服刑人員的監管達不到這個基礎要求。若縮減值班人數,則不符合監管要求亦給監室安全造成影響,若增加每天值班班次,則服刑人員亦產生抵觸情緒,使日常管理處境尷尬[7]。在留所服刑人數少的情況下既要保障監所安全,同時又能合理分配值班就很困難,難以做到對日常值班的規范化管理。
(五)存在少數不當留所服刑罪犯
看守所設施和制度較不完備,而且管教不如監獄嚴格,許多罪犯都不愿被轉移到監獄服刑,加上實踐中交付不及時,就造成了不當留所服刑的問題。一方面,新修訂的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中雖然規定了公安機關交付執行的機關和期限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289條規定:“公安機關接到人民法院生效的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判決書、裁定書以及執行通知書后,應當在一個月以內將罪犯送交監獄執行。對未成年犯應當送交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刑罰。”第290條規定:“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刑罰前,剩余刑期在三個月以下的,由看守所根據人民法院的判決代為執行。被判處拘役的罪犯,由看守所執行。”
,卻沒有明確規定如何計算剩余刑期的起算時間,給腐敗現象的滋生留下余地,致使公安機關“惡意”拖延交付執行日期。另一方面,監獄隨意拒收病犯也是造成不當留所服刑的一個因素。根據《監獄法》第17條的規定:“監獄應當對交付執行刑罰的罪犯進行身體檢查。經檢查,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暫不收監:(一)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對于患有疾病而監獄拒收,看守所只能將罪犯押回,然后向法院提出暫予監外執行的建議,對于不適用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就使看守所陷入有病罪犯“看守所不能放,監獄不肯收”的困境[8]。這樣就導致了少數不該留所服刑的人仍然留在看守所。
五、看守所短期余刑執行問題的完善
我國《刑事訴訟法》修改后,有關看守所短期余刑執行問題最大的變化就是留所服刑人員數量的減少,雖然會產生一些新的問題,但也著實解決了以往看守所普遍存在的困難。比如以往因監室緊張而無法進行的罪犯“分押分管”工作,現在人數減少后就能夠更好地保證監室的供應和人均關押面積問題。
同時,為了使看守所和監獄完成留所服刑犯的轉交工作,有關部門已經對此做出規定,并采取相應的措施來應對《刑事訴訟法》修改所產生的變化,以指導實踐中可能出現的問題。根據2013年1月21日至4月3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開展的罪犯交付執行與留所服刑專項檢查活動,對于被判處死緩、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公安機關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的執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依法在一個月以內將罪犯送交監獄執行刑罰,監獄應當將罪犯及時收押。對于被判處有期徒刑,在被交付執行刑罰前余刑在三個月以下的罪犯,由看守所代為執行[9]。該專項檢查活動方案中涉及檢查活動應當做好的六個方面的工作,以全面實現對交付執行工作的監督。
司法部監獄管理局和公安部監所管理局在2013年1月也分別對留所服刑犯的轉交工作做出了有關規定。根據《關于做好余刑3個月以上罪犯交付執行工作的通知公監管〔2013〕2號》和《關于認真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做好余刑3個月以上罪犯收押工作的通知〔2013〕司獄字4號》的規定,考慮到監獄關押爆滿,為緩解監獄壓力,確保交付的順利進行,對于余刑3個月以上罪犯按以下原則交付:(1)2012年底前判決生效的余刑3個月以上的罪犯,看守所推遲3個月交付執行,于2013年4月底之前統一交付執行完畢。(2)2013年1月1日以后判決的余刑3個月以上的罪犯,依照法律規定按時交付監獄執行刑罰。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監獄關押人員驟然增多的壓力。
為了完善刑罰執行制度,解決看守所短期余刑犯執行的過程中面臨的諸多問題,應當針對我國留所服刑犯的特征,結合實踐中實際存在的難點,加強看守所自身管理和教育改造方式的改進,同時完善相關法律、規章等規范性文件。
(一)設立獨立監區,實現“分押、分管”
我國《看守所條例》和《看守所留所執行刑罰罪犯管理辦法》均對看守所分開監管和分開關押進行了規定。但是,從對重慶市各看守所調研的情況來看,并非每個看守所都能夠做到將已決人員和未決人員完全分開關押。為了防止關押人員之間的“交叉感染”,首先,看守所應當做到將已決犯和未決犯徹底隔離,在看守所內部設置獨立的監區。同時,在組織罪犯出監室活動時也要注意將已決犯和未決犯分開,杜絕他們之間相互接觸的現象出現。其次,有條件的看守所還應當盡力實現按照犯罪性質、心理特點、行為表現等進行分別關押和管理。對于留所服刑人數特別少,分類關押較困難的看守所,可以實行跨所聯合集中關押。
在實現“分押、分管”的同時,還要盡力實現“分教”。所謂“分教”,是與“分押、分管”相配套的措施,即在對具有不同特征的罪犯進行分開關押的基礎上,實施分類別管理教育。被判處徒刑的罪犯不同于一般社會上的普通公民,他們頂著不同的罪名進入看守所接受教育,有著不同的主觀惡性和心理特征,改造難度也不一樣。如果不加區別地對待,不利于他們在僅不足三個月的時間內實現有效的改造。一般來講,以罪犯的犯罪性質為主,兼顧主觀惡性程度、案情等標準可以將短刑犯分為五大類:即暴力型、財產型、涉毒型、欲型和其他型。參見:徐萬富,柏猛.短刑犯行為特點分析及矯治對策研究[J].犯罪與改造研究,2012,(8).
可以根據這些類別,對留所服刑犯進行有針對性的教育,使其認識到自己所犯的罪行,才能深刻悔過、重新做人。
“分管”的一個重要內容是要對長期余刑犯合理安排勞動。從對重慶市第二看守所的調研結果來看,有的看守所之所以讓在押人員管理在押人員,使其從事工勤工作,就是因為沒有將服刑人員組織起來進行勞動改造。眾所周知,勞動是經過我國憲法確立的每個公民所享有的權利和義務,對于在勞動中可以獲得更多的自由和人生樂趣的罪犯而言,這種權利則更加重要。但考慮到當前留所服刑犯人數的大幅減少,規模較小的看守所組織罪犯從事大規模的生產線勞動已經不太可能,而且較短的服刑時間也不允許他們重新學習新的有難度的技能。根據這種情況,看守所可以對服刑人員入所之前有何特殊勞動技能進行調查,盡量創造條件安排其從事相應的勞動。
(二)提高看守所及其干警改造罪犯的能力
因為看守所的主要職能是實行羈押,并不是進行罪犯改造管理,其干警很少受過專業的改造培訓,且由于看守所的經費較少,改造設施不如監獄,其并不具備完全的改造能力,普遍存在不重視罪犯改造管理的問題,為了更好實現對看守所短期余刑犯的改造,需要對其加以重視,提高看守所及其干警改造罪犯的能力。
作為看守所監管工作的重要環節,管理干警是在服刑人員的改造中的直接引導者和管理者,同時又是監督者和刑罰執行者,因此,管理干警自身素質的提高就顯得尤為重要。而看守所作為主要關押未決犯的場所,所內干警的日常工作也主要是羈押、提審未決人員,其改造能力與監獄干警相比明顯較弱。要想提高看守所內短期余刑犯的改造效果,就要提高看守所管理干警改造罪犯的能力,使其與監獄干警的改造能力相當。一方面,管教干警不僅要熟知現行的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規定,積極學習理論知識,做好基本的法律知識儲備工作,對于管理短期余刑犯的干警,還應當熟練掌握就業政策、社會保障政策、心理矯正知識、市場綜合信息等短期余刑犯非常關注的信息。針對即將出監的短期余刑犯的改造心理特點、行為特點,善于做好全面細致、耐心引導、寬嚴相濟的管理教育工作。參見:吳曉錄.短余刑罪犯管理對策初談[EB/OL].[20140627]..
另一方面,干警們要有強烈的責任心和嚴格執法的精神,將服刑人員的控申以及舉報意見及時記錄下來并按照規定上報,在改造罪犯的同時保證他們的合法訴求能夠得到實現。
為了更好實現看守所執行短期余刑的能力,我們建議在看守所獄警中設刑罰執行人專崗,由他們負責刑罰執行,專職人員要滿足一定的條件,經過特別的培訓,按照監獄警察的任職條件招錄。
(三)駐所檢察機構要針對刑罰執行進行專門監督
檢察機關是我國的法律監督機關,刑罰的執行活動要由人民檢察院負責監督,履行好監所執行刑罰的監督職能對于看守所改造短期余刑犯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的《人民檢察院看守所檢察辦法》(高檢發監字[2008]1號)的規定,檢察機關對以下留所服刑的執行進行監督:(1)看守所辦理罪犯留所服刑是否符合有關規定;(2)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上罪犯留所服刑的,是否按照規定履行批準手續;(3)看守所是否將未成年犯或者被決定勞教人員留所執行;(4)看守所是否將留所服刑罪犯與其他在押人員分別關押。雖然其中部分內容已經不符合當前法律法規的規定,但取其可用之處,足以窺見檢察機關對留所服刑人員執行中的監督職能。就分開關押這一點來說,如果檢察機關能在實踐中切實起到監督的作用,就會及時糾正混合關押的情況,從而避免混關混押的安全隱患。
駐所檢察應加強對執行機關執行刑罰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發現有違法情況,應當通知執行機關糾正,對法院在案件生效判決下達后,一個月內不發《執行通知書》的,看守所收到《執行通知書》后一個月內不交付執行的,要及時提出糾正違法的意見,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對不交付執行涉嫌瀆職犯罪的要及時立案查處。人民檢察院有關部門要嚴格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深入看守所進行全面的檢查和監督,履行好維護服刑人員的合法權益,糾正違法違規行為的職責。
(四)完善短期余刑執行程序
一是建立短期余刑犯減刑、假釋速決程序。減刑、假釋之所以在短期余刑的執行中不能適用,就是因為實踐中從減刑、假釋的提請到最終收到減刑、假釋的裁定一般需要兩三個月,如此長時間的減刑、假釋審批程序導致短期余刑犯在僅剩的三個月以下刑期內根本無法獲得減刑、假釋。若要將減刑、假釋適用到短期余刑犯中,激勵他們好好表現,爭取早日回歸社會,就要設立針對剩余刑期較短罪犯的速決程序,縮短審理期限,使服刑中的短期余刑犯能夠看到提前釋放的希望。
二是統一刑期計算標準。在對重慶市各區縣看守所的調研中,我們發現經在押人員申訴后糾正刑期計算錯誤的現象較為普遍。如璧山縣看守所反映,其出現刑期計算錯誤是因為有關行政拘留時間是否折抵刑期的規定不一致,有折抵和不折抵兩種觀點,導致計算刑期的標準不統一,實踐中在具體認定上存在疑難。日后立法中應當考慮到對具體問題規定不統一的情況,結合實踐中看守所反映出來的問題加以改進。
三是創新獎懲措施。依據現有的減刑、假釋相關規定,實踐中已經證明其很少能夠適用到留所服刑犯中,所以,要創新獎懲方法,探索出適用于短期余刑犯的考核標準與獎懲措施。看守所可以根據本所的具體情況制定相關規定,對認真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規的罪犯從生活上進行獎勵,比如改善伙食等。而對于“大錯不犯、小錯不斷”的服刑人員的懲罰也不能僅限于關禁閉等體罰,要創新思維,從限制開支等方面懲罰。所有的獎懲標準都要由管理干警進行量化并定期公示,以激勵服刑中的罪犯積極改造。
四是切實貫徹“尊重和保障人權”。隨著“尊重和保障人權”被寫入新刑訴法條文,表明我國越來越重視人權,特別是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合法權益的保障。但在現行的《看守所條例》共52條中,“人犯”一詞就使用了71次,這在稱呼上就是對服刑人員的不尊重。參見:孟昭陽.《看守所條例》修改中的若干問題[J].民主與法制,2011,(15).
今后在看守所短期余刑犯的執行中應當將這一原則貫徹下去,一方面要尊重其人身自由,保障在押人員所依法享有的生命健康權以及受到公平公正待遇等權利,另一方面還要完善這些權利的相關救濟制度,設立檢察信箱,為在押人員能夠依法提起申訴、控告提供相應的救濟渠道,并通過公開所務信息以保障罪犯的信息知悉權。
六、結語
正如人們所說,一個國家對待世界上“最壞”、最窮途末路的那批人的態度,最能說明這個國家對待人的態度[10]。看守所履行其對罪犯的教育改造這一職能的過程,也是檢驗一個國家是否能夠切實做到保障人權的試金石。隨著當前司法改革浪潮的不斷推進,為了更好實現刑罰執行效果,我國看守所的監室設施建設和教育改造水平也在逐漸提高。近年來,無論是《看守所留所執行刑罰罪犯管理辦法》的修訂,還是《關于禁止看守所使用留所服刑罪犯從事工勤工作的通知》等公安部內部規范性文件的出臺,都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看守所刑罰執行制度,但面對當前看守所司法實踐中仍然存在的問題,十分有必要出臺一部具有更高法律效力的《看守所法》,將看守所相關規定上升到法律層面,并結合短期余刑犯自身特點和司法實踐進行管理方法和教育模式上的創新,完善減刑、假釋制度,加強監所的檢察監督,使其與新刑訴法接軌,建設成權威、完備、可行的中國特色短期余刑執行制度。
J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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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mpirical Analysis of the Execution of
Remaining Shortterm in Detention Center
GAO Yifei, ZHANG Lu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
Abstract:
In order to conserve judicial resources, to facilitate reform of criminals,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of the PRC, issued on January 1st 2013, provides that criminals who are sentenced to a set term of imprisonment, remained less than three months of sentences before being delivered, will be executed by detention. Unlike criminals in prison, criminals in the detention house have unique characteristics which need to be studied separately. Through the empirical research and analysis of the eleven detention centers in Chongqing, we can find that there are many problems in the implementation of shortterm in detention center such as the imprisonment of criminals of different gender, age and criminal type; the imperfect transformation model; the low rate of utilizing commutation and parole, etc.. To solve these problems, independent internal prison area should be established within the detention center, transformation capacity should be improved, and specialized prosecutorial supervision needs to be strengthened so as to improve the function of the remaining shortterm executive procedure.
Key Words: detention center; criminals in the detention house; the remaining shortterm; education and transformation
自2009年云南“躲躲貓”事件以來,監管場所發生在押人員非正常死亡事件不時見諸報端。“牢頭獄霸”現象嚴重破壞了看守所監管秩序的安全穩定,危害了其它在押人員的合法權益,損害了公安機關的執法公信力,看守所檢察工作也深受質疑。筆者從事駐所檢察工作多年,提出從看守所、管教干警和在押人員的三維立體檢察視角來有效預防與遏制看守所“牢頭獄霸”滋生、蔓延的檢察對策。
一、依法深入監區三大現場,全面強化對看守所日常安全檢察監督,落實事前監督機制,不給“牢頭獄霸”活動造成空隙
“功夫在平時成效亦在平時”,駐所檢察的日常監督是最基本也是最關鍵的監督工作。派駐檢察工作人員堅持日常監督中嚴格要求深入押員“勞動、學習、生活”三大現場對檢察中發現監管場所的監管漏洞、安全隱患和違法問題,及時提出糾正意見,并監督予以落實。
(一)加強對看守所安全設施檢察監督,確保安全設施有效,對在押人員日常活動實行全方位監督,防止事故盲區、盲點出現
從監管場所發生押員非正常死亡事故案例來看,主要是監管部門工作存在問題,“躲貓貓”事件調查過程中發現該所監控設施損壞竟達半年之久未修復。試想如果事發前駐所檢察工作人員有科學的事前監督機制,及時提出整改建議,這樣的悲劇完全可以避免。加強對看守所安全設施檢察監督重點是督促、配合看守所對監所圍墻,監室門、門鎖、窗、墻壁、鋪板,放風場頂部鋼筋網等處是否牢固和完好無損;在押人員加戴的手銬、腳鐐是否牢固可靠;監室內和在押人員人身是否藏有可供人犯行兇、暴獄、脫逃、破壞、自殺的危險物品和違禁物品;通訊、交通、照明、電源、電視監控、報警裝置、消防器材、武器等安全設施和裝備是否完好;在監室內安裝報警裝置,確保在押人員受虐時能夠及時報警;特別是要對監控設施進行全面檢查,定期檢查、及時維護和維修,確保有效,通過監控設施來仔細查看每個監室的全天同步錄像,對在押人員日常活動進行全方位監督,防止事故盲區、盲點出現。
(二)加強對看守所執行和落實各項監管制度情況的現場檢察監督,確保看守所日常管理工作到位,將“牢頭獄霸”扼殺在萌芽狀態
在押人員非正常死亡事件受到社會各界關注下,有關司法機關陸續出臺了對在押人員的警戒、教育、值班巡視、安全檢查、生活衛生管理和對違反監規行為的制裁等嚴懲“牢頭獄霸”、維護在押人員合法權益的一系列制度,《看守所條例》和《看守所條例實施辦法》對看守所的監管執法和刑罰執行活動有著明確的規范作用。但這些管理措施、制度得不到有效地貫徹落實時就會給滋生“牢頭獄霸”行為造成空隙。從諸多“牢頭獄霸”事件中不難發現,“牢頭獄霸”現象頻發的主要問題在于監管執法和刑罰執行不規范,沒有嚴格執行規定,執法管理活動比較隨意。駐所檢察人員應充分發揮法律監職能,深入“三大現場”,對看守所監管干警是否及時到崗履職進行檢察督促;對看守所維護監所安全的規章制度是否嚴格執行、全面落實進行檢察監督;對看守所日常管理是否到位、存在漏洞進行實時檢察;發現違法問題或可能出現的“牢頭獄霸”傾向性苗頭,及時向看守所提出檢察建議或糾正意見,并督促落實,將“牢頭獄霸”扼殺在萌芽狀態。
二、依法對看守所干警執法行為實行檢察監督,全力為監室營造良好的監管環境,鏟除“牢頭獄霸”滋生的溫床
對在押人員的各項監管活動和刑罰執行活動都是通過看守所干警來實施的,要有效預防與遏制看守所“牢頭獄霸”,必須更新監管干警思想觀念,規范監管干警執法行為,強化監管干警責任意識。
(一)更新監管干警思想觀念,強化監管民警的人權保障意識
現實中,尤其是西部等較為偏遠地區,諸多看守所管教人員來源于部隊轉業軍人、公安機關原老科所長等,管理理念陳舊,管教方式簡單粗暴,法制意識淡薄,缺乏耐心。加上,我國歷史長期形成的對危害社會的犯罪分子采取的“重打擊輕保護”傳統法制理念造成監管干警法治觀念缺失、人權理念弱化。部分監管干警持“一看二守三送走”、“關得住,逃不了,不死人”的保守觀念,長時間不深入監室了解掌握情況,管理教育松懈,監舍秩序混亂,給“牢頭獄霸”留下可乘之機,為“牢頭獄霸”的滋生蔓延提供了條件。在駐所檢察工作開展中,駐所檢察人員要依法履行保障在押人員權益的職責,加強與監管干警的聯系溝通。通過警示教育、法制宣傳教育、獄情分析會、個人談話等方式來更新監管干警思想觀念,削除監管干警的“重打擊輕保護”的思想沉疴,把執法理念轉變到對人權保障的認識上來。
(二)加強對看守所監管干警管理在押人員行為的檢察監督,強化監管干警的責任意識
監管干警的監管理念,直接影響到在押人員的社會地位與生存處境。監管干警責任心不強、慫恿是滋生“牢頭獄霸”的一大成因。現實中,有的監管干警無視其它在押人員的合法權益,信奉“以毒攻毒”的治監“秘決”,試培育出惡勢力來幫其行使監管職能,這客觀上為“牢頭獄霸”提供了發展形成的條件;有的監管干警收受“牢頭”的某種好處,對其惡行不予制止,加以放縱;有的監管干警濫用監舍里安排的“耳目”;這些充當“管理者”的一些在押人員仗勢欺壓其他在押人員而成為“牢頭獄霸”。駐所檢察人員應依法檢察監督看守所監管干警對在押人員的規范管理行為,強化監管干警責任意識,要求干警對在押人員實行直接管理,規范化監管執法行為,禁止監管干警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公開或變相委任號長、管號等協管人員,把管理權限“下移”。
(三)嚴查“牢頭獄霸”現象背后的監管干警瀆職、失職行為,依法追究監管干警的責任
依法追究監管干警的責任是強化其責任意識的最具剛性的手段。多年的實踐證明,許多典型“牢頭獄霸”現象的背后都會存在監管干警的瀆職、失職行為。有的是利用在押人員管理在押人員造成“牢頭獄霸”;有的是對“牢頭獄霸”現象視而不見,放縱“牢頭獄霸”;有的是對“牢頭獄霸”查而不處;有的是巡視、觀察不到位對自己分管監室的“牢頭獄霸”現象不清。駐所檢察人員發現監管干警存在以上行為,要及時提出糾正意見或發出檢察建議,對不予糾正或采納建議致使“牢頭獄霸”產生的,要追究有關人員的黨政紀責任,造成“牢頭獄霸”打他人死傷等嚴重后果的,要及時介入、收集證據、查明事實和原因,對監管干警存在的濫用職權和玩忽職守等違法犯罪行為,要依法及時追究涉案人員的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
三、依法對看守所在押人員進行檢察監督,做實教育與打擊相結合的控制機制,減少“牢頭獄霸”延續和發展空間
“牢頭獄霸”現象的實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自身的惡習在看守所這個新環境下的延續和發展 。因此,做好對“牢頭獄霸”行為的正面引導、矯正和懲處對預防與遏制“牢頭獄霸”意義重大。
(一)對在押人員進行法制教育,告知享有的權利和應盡的義務,實施正面引導
長期以來,看守所對在押人員的法制教育力度不夠,“牢頭獄霸”不能認識其行為的違法性,被“牢頭獄霸”欺凌的在押人員不知依法維護自身權益。駐所檢察人員要經常性深入羈押場所,通過上法制課、辦宣傳欄、法律、法規、監規知識競賽活動等方式宣傳牢頭獄霸行為的危害和應承擔的法律后果;對收押新入所人員,應當告知其人身安全受法律保護,不準欺壓他人,也不被他人欺壓,其人身安全受到威脅時應及時報告,并告知報告方法。與新收押員談話了解其入所后是否有挨打和受欺侮情況;加強對監室的巡視監控,嚴密掌握在押人員思想動態,經常性對在押人員進行體表檢查;增強在押人員的自我維權意識,鼓勵其主動檢舉揭發和坦白交代存在的牢頭獄霸行為;從而有效預防、減少牢頭獄霸現象的出現。
(二)對在押人員實行教育轉化,矯正心理障礙,鏟除“牢頭獄霸”的思想根源
我國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憲法還規定:“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準和決定或人民法院決定,并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并規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駐所檢察人員對看守所收押、釋放活動進行監督,就是保證收押和釋放依法進行,做到不枉不縱。作為駐所檢察部門,具體做法就是把好“三關”:
一是把好“收押關”,糾正非法羈押現象。收押犯罪嫌疑人時,要檢察收押是否有《拘留證》、《逮捕證》等法律文書;檢察收押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是否屬于正在懷孕、 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以及患有嚴重疾病不該收押的人;是否屬于法定不負刑事責任的人。如不符合法律規定,要及時提出糾正意見。
二是把好“期限關”,糾正超期羈押現象。看守所羈押的對象不同于監獄,是處于刑事訴訟程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這些人在未被定罪以前,享有我國公民除人身自由以外應當享有的其他自由。司法機關為了查證犯罪事實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羈押,是為了確保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實施。如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受限制地羈押,不僅不利于及時打擊各種犯罪,而且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必須對羈押的期限實行監督。對羈押即將到期的在押人員,駐所檢察部門應及時檢察看守所是否向辦案單位催辦;接到看守所羈押超時報告書后,要向檢察長報告,并立即口頭或書面向辦案單位催辦;對延長羈押期限的,要檢察辦案單位是否有完備的法定手續。對實踐中,對少數辦案人員不遵守辦案期限規定,造成個別案件久拖不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羈押的,駐所檢察要嚴肅對待,督促糾正。
三是把好“釋放關”,糾正非法滯留、非法釋放現象。對已作出不捕、不訴、撤案、無罪、免刑等處理的,必須立即釋放。對于判處緩刑的,在一審判決生效(即上訴期)后,立即釋放;但同時對于留所服刑人員期限未滿,提前釋放以及不符合減刑、假釋條件而辦理了減刑、假釋手續予以釋放的,駐所檢察人員也要依法監督,以保護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二、對看守所的監管執法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維護在押人員的權益。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羈押期間,限制了部分人身自由,但不是剝奪所有的權利。在羈押期間,在押人員享有生存權、申訴權、控告權、人格權、人身安全及合法財產不受侵犯權等基本權利;罪犯除依法剝奪政治權利的以外,享有選舉權以及其他未被剝奪的公民權利。根據《看守所檢察工作細則》規定,駐所檢察人員有“對看守所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保障有關法律政策的正確實施”的職責。其目的就在于維護在押人員的合法權益。主要體現在以下五個方面:
1.維護在押人員的生存權。在生活上給予必要的保障,即使應判死刑的在押人員,在看守所羈押期間也要維護他的生命。駐所檢察人員定期檢察看守所對在押人員的伙食標準、環境衛生、病傷治療是否符合規定和有無虛報、冒領、克扣囚糧囚款等問題。
2.維護在押人員的申訴、控告權。申訴、控告是國家為維護公民(包括在押人員)的合法權益而賦予其的權利。駐所檢察部門有權受理在看守所服刑的在押人員及其家屬的申訴(包括向人民法院申訴被駁回又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申訴);有權受理在押人員及其家屬對看守所干警和武警在管理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提出的控告(包括對在押人員的刑訊逼供、體罰、虐待等行為);有權受理對辦案人員賄賂、索要財物等行為的控告。對上述控告、申訴,駐所檢察部門要認真辦理,及時答復,切實維護在押人員的合法權益。
3.維護在押人員的合法財產權。凡新入所人員,經檢查,其隨身所帶的衣物、現金,由看守所代為保管并逐一登記,開列清單,離開看守所時一并結算或退還。
4.維護在押人員不受侮辱的權利和人身安全。《看守所檢察工作細則》規定,必須檢察看守所對男犯和女犯是否實行分押;檢察看守所對在押人員的監室和活動場所,特別是重要案犯、死刑犯的監管警戒是否嚴密安全,提審、押解是否符合規定;檢察看守所是否用在押人員代行干警職務管理在押人員;檢察看守所干警、武警對在押人員使用戒具,武器是否符合規定,對在押人員有無體罰、虐待、侮辱人格的行為等。
中圖分類號:DF84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1673-291X(2009)26-0259-02
看守所是羈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場所。同時,監管被判處有期徒刑在被交付執行刑罰前,剩余刑期在1年以下的罪犯和被判處拘役的罪犯。余刑1年以下的罪犯和判處拘役的罪犯稱為留所服刑罪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留所服刑罪犯統稱為在押人員。看守所擔負著對在押人員的羈押管理、教育轉化和深挖犯罪等重要任務。檢察機關依據有關法律規定在看守所設置檢察室,是為了監督看守所更好地履行監管執法職能,維護監管場所的穩定和保障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為了使在押人員的生存權得到良好的保障,每個在押人員從入所到出所期間的生活經費都由國家財政按規定標準予以撥付,并且在《看守所條例》中以法律形式加以固定。在押人員生活經費標準執行的怎樣,關系到在押人員的身體健康,關系到監管場所的安全與穩定,關系到在押人員的教育轉化,也關系到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因此,高檢院在2008年頒發的《人民檢察院看守所檢察辦法》中,將“沒有執行在押人員生活標準規定的”作為必須檢察糾正的違法情形之一。在開展監所檢察工作的司法實踐中,我們發現看守所普遍存在在押人員伙食供給過低,達不到公安部、財政部制定的《看守所經費開支范圍和管理辦法的規定》和《看守所在押人員伙食實物量標準》的規定標準。由于這些問題的存在,使在押人員的健康狀況和身體免疫能力普遍下降,導致在押人員產生了反監管的對抗情緒,不僅威脅到監管場所的安全,而且還嚴重妨礙了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現結合駐所檢察工作的實際,筆者擬對看守所在押人員伙食供給的現狀、存在問題的原因以及如何對此類問題進行監督,談談自己的看法。
一、在押人員伙食供給的基本現狀及特點
(一)基本現狀
1.在押人員給養經費的主要來源。目前,看守所在押人員給養經費的主要來源有三個:一是政府財政專項撥款。許多看守所在財政撥款經費中用于給養開支的大約每人每月90元。二是看守所自籌經費進行補貼。大部分看守所均對外承攬勞務,組織在押人員開展各種生產勞動,生產勞動中的部分收入用于補貼因財政撥款經費中用于給養開支不足的部分,具體開支情況因看守所不公開,無法掌握。三是將伙食費的承擔變相轉嫁到在押人員身上。主要表現在:為了解決因經費投入不足致使在押人員伙食水平偏低問題,看守所經常制作、出售一些飯菜賣給在押人員,在押人員就用家屬或親戚朋友為其存入看守所的錢款自費選購,這些飯菜的價格都高出市場價格許多,這種伙食就是“高價加餐”。
2.給養經費的管理及制度執行情況。根據公安部、財政部制定的《看守所經費開支范圍和管理辦法的規定》,由政府財政撥付的在押人員給養經費的使用、管理應受當地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但據調查了解,當前看守所在押人員的給養經費不能直接撥付到看守所,而是先撥付到看守所的領導機關公安局,剩余的部分才能到達看守所。剩余部分給養費的具體使用和管理都是由看守所自行掌握,財政、審計部門只作程序性的監督和檢查。
3.糧油等給養物資的采購情況。看守所在押人員的糧油、蔬菜等物資都是由看守所派專人負責到當地市場采購或由個體經營戶供應,不經過政府采購中心統一購買。
4.在押人員的食物種類、數量情況。看守所在押人員的就餐均實行一日三餐制,提供給在押人員的食物種類和數量各不相同,極不統一。比較而言,供應給在押人員的食物品種較齊全的看守所不多,而供應食物品種單一、數量不足的看守所占大多數。除此之外,看守所均在元旦、春節、五一、仲秋、國慶節等重要節假日給在押人員加菜改善生活,品種各不相同,一般以豬肉為主。
(二)特點
目前,全國各地看守所執行在押人員給養費的情況存在很大差異,表現為以下幾個特點:一是給養費標準不統一。有的地方因財政困難一直執行原來的標準,有的地方因財政效益好就提高了標準;二是財政撥付經費的方式不同。有的將伙食費和衣被費、醫療費、公雜費一并作為在押人員給養費按人頭撥付,看守所其他開支費用另行撥付;有的則是把年初工作預算經費作為包干經費,到年底再根據羈押量的增加等情況追加撥款;三是看守所后勤管理情況各不相同。有的對外承攬加工業務,將創收所得的收入貼補在押人員給養費不足的部分,有的使用留所服刑罪犯種菜、喂豬等,用來改善在押人員的生活。
二、在押人員伙食給養中存在的問題
1.在押人員伙食種類及數量供應達不到規定標準,價格偏高。根據公安部、財政部下發的《看守所在押人員伙食實物量標準》的通知,每名在押人員每月平均供應食物的種類和數量是:大米17―20公斤、蔬菜10―20公斤、食油0.25―0.5公斤、肉類1―2公斤、蛋類或魚類0.5―1公斤。按照此標準,大部分看守所中,大米的供應有40%未達最低標準,蔬菜和肉類的供應有30%未達最低標準,蛋類或魚類有50%沒有進行供應。個別看守所每天給在押人員提供的午餐經常是咸菜和菜湯,極少提供蛋、魚和豆制品。肉類供應也達不到標準,少數看守所甚至半個月才給在押人員提供一次豬肉,導致在押人員的基本營養無法保證。另外,看守所出售給在押人員的飯菜價格由其自行決定,沒有物價部門的監督,致使由看守所制作、出售的飯菜和食品定價偏高,給在押人員及其家屬帶來較重的經濟負擔。
2.政府專項財政撥款不足。由于地區間財政狀況的差異,看守所在押人員給養費的財政撥付也不統一,市級看守所的撥款情況相對較好,縣級看守所的撥款情況則相對較差。如某基層看守所每月財政撥款是5萬元。該所每月羈押量平均在150人左右,扣除看守所應付的水電、冬季取暖、罪犯投送勞改等費用外,用于在押人員的伙食費平均每人每月90元,即使加入在押人員生產勞動收入補貼部分,每人每月也不足100元,與當地的市場平均物價相比嚴重偏低。由于財政撥款不足,本應由看守所向在押人員提供的日常生活用品只能由其個人購置。
3.伙食經費的使用管理不公開。雖然公安部、財政部對看守所經費開支范圍和管理辦法都有明確規定,但由于看守所性質特殊,其伙食經費的使用管理不公開、不透明,財政、審計、物價等行政執法部門難以對看守所的伙食經費使用、開支情況進行有效監督。
4.在押人員生產勞動收入在用于補貼其伙食開支時難以監督。根據公安部有關規定,看守所組織在押人員進行生產勞動,其收入應當用作補貼看守所經費不足部分。調查中發現,看守所組織在押人員開展生產勞動所獲得的收入究竟如何處理,其中有多少用于補貼在押人員伙食開支及補貼比例是否合理等問題,因看守所一直不愿意公開相關收支情況,使檢察機關對其無法進行監督。
5.伙食食品的采購及其使用缺乏監督。由于長期以來看守所提供給在押人員的所有伙食食品都是自行組織采購,對采購渠道、價格和是否真正用于在押人員伙食等問題,各地駐所檢察室在對看守所提出檢查囚款囚糧的開支賬目時,看守所只提供在押人員的伙食用量部分,對其他情況均不提供,無法進行監督。
三、加強對在押人員伙食給養的監督意見
為了保障在押人員的合法權益,保證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維護監管秩序穩定,對進一步加強在押人員伙食給養工作提出以下幾點監督意見:
1.明確看守所在押人員給養費占財政撥付經費的比例。雖然國家對看守所在押人員的伙食食物量有統一標準,但沒有明確在押人員的伙食給養費占財政撥付給看守所經費的比例,造成部分看守所的其他經費開支大于在押人員伙食給養費開支,容易從中滋生看守所挪用、擠占或侵吞、貪污在押人員伙食經費等違法犯罪現象,影響了在押人員伙食給養工作的正常開展。建議財政部門在撥付給看守所的費用中明確有關費用開支的內容、范圍和金額,保護在押人員的合法權益,防止發生職務犯罪問題。
2.調整看守所經費撥付機制和標準,增加財政撥款。針對目前各地看守所存在拔付經費標準不統一、撥款渠道不一致、數額差距較大,特別是基層看守所經費撥款嚴重不足等問題,結合看守所羈押量逐年增加、物價上漲等現實情況,原有的看守所經費撥付標準已執行多年,不適應現代社會發展的需要,應進行調整并適當提高經費撥付標準。建議由省級財政部門對看守所的經費開支進行一次詳細的調查研究,結合當前市場物價和在押人員數量重新核定看守所經費撥付標準和數額,并由地市級財政部門直接劃撥經費到縣級看守所,確保看守所財政劃拔經費的合理平衡。
一、背景介紹
按照我國《看守所條例》第2條的規定,看守所是專門羈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機關。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刑罰執行機關執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監管。[1]由此可見,看守所在押人員分為兩類:一類是執行短期徒刑的已決犯;另一類則是未決犯。而對于未決犯,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未經法庭終審判決的在押人員不是罪犯,因此,即便在羈押狀態下,其合法的人身權利、訴訟權利也應得到尊重和保障。因此,不管是已決犯還是未決犯,都具有雙重身份,其合法權益應該得到保障。如果他們的合法權益收到侵犯,應當依法享有申訴權利。看守所在押人員投訴處理機制建立的目的,就是為看守所在押人員提供一套有效的權利救濟途徑。看守所在押人員投訴是指看守所在押人員對其生活待遇、人身權利、訴訟權利等方面有不滿時向有權者提出,以尋求解決的一種救濟方式。嚴格說來,我國與看守所的設置、規范化管理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等,均沒有出現“投訴”一詞,代而存在的是“控告”、“申訴”、“檢舉”。但因“投訴”的外延更為寬廣,不僅能將“控告”、“申訴”、“檢舉”等詞的應有之義涵蓋其中,而且通俗、平和,哪怕只是對生活處遇的一些不滿或抱怨,也能用“投訴”來表達,所以我們將保障看守所在押人員權利的制度設置命名為“看守所在押人員投訴處理機制”。
二、看守所在押人員投訴處理機制的相關原則
通過一系列的實踐探索,以及理論層面的研討,[2]我們目前總結出了以下若干原則,指導看守所在押人員投訴處理機制的運行。
第一、秘密投訴原則。眾所周知,檢察機關對于舉報人都采取一定的保護措施,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實行嚴格保密制度。看守所在押人員的權益,由于所處生活環境的關系,其權益更易受到侵犯,更要注意保護。以往,在押人員無法完成投訴的一大原因就是“不敢投訴”。[3]如果在押人員因為害怕受到打擊報復而不敢投訴,那么投訴處理機制的設置便流于形式。這就需要投訴受理主體對投訴信箱的放置位置、投訴調查方式、投訴信件的密封等進行詳細考慮,注意對投訴人的保護。
第二、及時處理原則。投訴的目的是為了處理,有些投訴的問題具有很強的時效性,如果不及時處理便失去投訴的意義,即使投訴的問題不具有時效性,考慮到證據的固定、問題的調查和在押人員羈押期限,也要及時進行處理。就期限而言,無論處理投訴的是哪個機關哪個部門,都應以迅速及時為原則。有了處理決定以后,還要及時向在押人員反饋。就目前的現狀而言,對于當面能解答的,投訴處理主體應立刻告知在押人員,事后形成書面的反饋意見,并且由在押人員簽收。不能當面解答的,則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調查、取證,盡快的做出處理決定,并向在押人員反饋。
第三、公開公正原則。有關投訴處理主體在對投訴案件進行及時處理后,及時將投訴處理程序和結果進行公開,不僅可以使在押人員信服處理結果,消除其對立情緒,而且可以提升司法公信力,化解社會矛盾。荷蘭、西班牙等國家的有關機構在調查處理在押人投訴案件后,都注意調查和處理結果的公開,特別是選擇一些公眾關注的案件通過媒體公開調查處理結果,以接受社會的評價和監督。[4]因此,安徽省蕪湖市人民檢察院非常重視對投訴案件處理結果的公開,試點以來,經常選取一些典型的案件進行公開通報。為了確保投訴案件的公正處理,從社會各界公開選聘投訴委員組成投訴處理機制委員會,獨立對投訴案件進行調查和處理
第四、依法進行原則。在押人員投訴處理機制作為一項新生改革事物,其每一項工作都必須依法進行,不能突破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否則非但不能維護在押人員的合法權益,保障其人權,反而會導致權利的濫用,破壞現有的監管秩序和檢察監督職能作用的發揮,損害現有的在押人員權益保護機制。“在社會轉型中,在法治發展過程中,檢察權作為一種公權力,一定要自省、內斂和謙抑,否則,檢察權也是會被濫用的。”[5]所以,在押人員投訴處理機制必須依法設置,投訴處理主體必須依法開展各項工作。
三、引入看守所在押人員投訴處理機制的現實意義
在看守所中引入在押人員投訴處理機制不應為一種應時之舉。設立投訴機制的宗旨是為了在犯罪嫌疑人遭受不合理對待時,能有一套有效的救濟路徑使其傳達的訴求得以妥善解決。同時,完善的投訴機制存在本身就是對實施違法違規的行為主體的一種威懾。因此,探討看守所在押人員的投訴機制問題,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首先,投訴機制有助于增強在押人員的維權意識。“享有充分的人權,是長期以來人類追求的理想。”[6]人權價值實現的真正動因在于人自身,在于權利主體的自我覺醒,在于人權主體的人權意識的遺傳性決定。而在我國看守所在押人員權利保障實踐中,由于在押人員缺乏權利維護意識,當權利收到侵犯時或者明知權利收到侵害,不知道使用法律的武器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致使其權利維護受到限制。因此,要通過看守所在押人員投訴處理機制對在押人員進行權利維護意識教育,讓其學會用法律武器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從而使其權利得到切實有效的保障。
其次,投訴機制有助于提高檢察機關的監督水平。看守所在押人員投訴處理機制工作通過增加新的工作內容,提出新的工作挑戰和要求,全面充分提高檢察機關的監督水平。檢察機關駐所檢察室通過在押人員的投訴,可以及時了解和掌握在押人員的思想動態,從中發現監管執法行為的薄弱環節及其隱患,及時向看守所提出檢察建議或糾正意見,做到有效監督。通過對在押人員各種投訴的處理,形成了一套有效的監督機制。
再次,投訴機制有助于規范看守所的監管行為。看守所管理人員通過看守所在押人員投訴處理機制,及時掌握在押人員的心理、生理狀態,做到防患于未然,對于出現的侵權事項在投訴發生前快速反應,有的放矢,及時避免監管不當或違法行為的發生,從而與在押人員形成良性的互動關系。看守所在押人員投訴處理機制的試行,極大提高了監管隊伍的素質,改善了監管執法環境,規范了監管執法行為。
最后,投訴機制有助于有效化解社會矛盾。檢察機關駐所檢察室在對看守所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定期將在押人員投訴處理工作情況向看守所通報,并將投訴處理結果向在押人員反饋,對在押人員情緒進行疏導,以消除看守所管理人員和在押人員之間的對立情緒,達到化解社會矛盾的根本目的。同時,不斷完善看守所在押人員投訴處理機制,形成化解社會矛盾的“一盤棋”思想,最大限度維護社會穩定。
注釋:
[1]2012年的刑事訴訟法修改,進一步縮小了看守所代為執行刑罰的范圍,在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對于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刑罰前,剩余刑期在三個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為執行。”這樣,看守所羈押已決犯的范圍由“剩余刑期1年以下”修改為“剩余刑期在三個月以下”。參見張軍、陳衛東主編:《刑事訴訟法新制度講義》,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317頁。
[2]張伯晉:《安徽蕪湖:試水“在押人員投訴處理機制》,《檢察日報》2011年8月1日,第3版。
[3]參見孫皓:《在押人員不能離開投訴機制》,載《法制日報》2011年1月12日,第12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