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2-03-11 19:2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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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
,聯系電話:
。
事實和理由:貴院受理申請人與
糾紛一案,因申請人
(原因),申請人在舉證期限內無法提交證據材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特申請延長舉證期限。
請予批準。
此 致
人民法院
申請人:
申請人:___________________律師事務所______________律師。
通訊地址或聯系方法: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事項:延期審理。
申請理由:作為______________________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人__________________委托的辯護人(人)。本人認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特提請法庭延期審理。
此致
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請人:(簽名)
律師事務所:(蓋章)
年月日
延期開庭審理申請書
示例一
申請人:xxx,男,漢族,xx歲,電話:xxxx.
申請請求:請求依法延期開庭審理申請人勞動爭議糾紛一案。
事實和理由:
申請人與河南xxx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已經貴院受理,并定于2010年x月x日下午15時開庭。因申請人的人在同一時間其他案件出庭參加訴訟,不能準時參加本案的庭審,故特依《民訴法》第132條之規定,申請延期開庭審理,請予準許。
此致
xxx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申請人:xxx
特別授權人:xxx
申請日期:2014年x月x日
示例二
申請人:xxx,男,漢族,xx歲,電話:xx
申請事項:
請求貴院延期開庭審理王××訴申請人離婚糾紛一案。
事實和理由:
20xx年10月26日下午4時,申請人收到了貴院受理的王××訴申請人離婚糾紛一案的《應訴通知書》、《訴訟權利、義務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和11月8日開庭的《傳票》。不巧的是,申請人所在單位每周星期四上午召開研究室主任會議,而11月8日正好是星期四,另申請人由于不愿意與王××離婚以及正承擔所在單位編書等繁重的任務,因此出庭應訴需要一定的準備時間,按照法律規定,希望貴院給予申請人至少30天的舉證時間,故有如上所請。
此致
申請法庭舉證的具體要求應看具體情況而定。如遇到當事人確實無法參加庭審時,當事人可以申請延期舉證,法院也會根據實際情況進行批準。一般以法官在延期舉證申請書上的簽字批準為準,當事人一定要認真計算舉證期限的截止時間,以防止錯過舉證時間的情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六規定: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當事人在延長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仍有困難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請,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來源:文章屋網 )
(一)舉證責任分配方面
關于舉證責任分配,《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四條規定了舉證責任倒置的八種情形,即:“下列侵權訴訟,按照以下規定承擔舉證責任:(一)因新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由制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其產品制造方法不同于專利方法承擔舉證責任;(二)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三)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的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其無過錯承擔舉證責任;(五)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過錯或者第三人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六)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產品的生產者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七)因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實施危險行為的人就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八)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有關法律對侵權訴訟訴舉證責任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比《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十四條列舉的五項,增加了三項。《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對疑難的合同糾紛,勞動爭議糾紛也作出了舉證責任分配。第五條規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系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系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第六條規定“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上述這些規定,在指導法官正確分配舉證責任方面,起到了積極作用。
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在于:對具體案件中當事人舉證責任的分配,除《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對舉證責任分配已有明確規定以及當事人對事實的自認和事實免證外,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的規定執行。然而,該規定過于籠統,可操作性差,增加了法官貫徹執行的難度。為了彌補缺陷,《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七條規定“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定及其他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這一規定賦予了法官在舉證責任分配方面的的自由裁量權(或可稱舉證責任的分配權),在民事訴訟中,哪些層級的人民法院擁有舉證責任分配權,應當于何時作出分配,能否作出舉證責任倒置的決定,采用什么方式進行等沒有進一步作出規定。
(二)舉證期限方面
過去,當事人往往利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庭前不提供證據,在庭審中搞突然襲擊,或者在一審時不提供證據,在二審或再審中才提出證據,以達到拖延訴訟的目的。這種情況,嚴重干擾了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導致人民法院大量重復勞動,浪費了有限的審判資源,妨礙審判效率的提高。《民事訴訟法》采取“證據隨時提出主義”,當事人在人民法院審理的各個階段均可提出證據。而《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確定了“舉證期限制度”: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確定或由人民法院指定;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證據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由人民法院決定是否準許。關于舉證期限所作的規定,旨在克服“以證據隨時提出主義”存在的弊端,加強法院對民事訴訟的管理程度,提高審判效率。
《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對當事人逾期提供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在于:對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法院如果認為需要質證,唯一的方式,是取得對方當事人的同意,而對方當事人對逾期提供證據材料的一方當事人不遵守訴訟規定不滿,以及利益上的對立,一般都不會同意。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四十三條明確了:“當事人舉證期限屆滿后提供的證據不是新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采納,當事人經人民法院準許延期舉證,但因客觀原因未能在準許的期限內提供,且不審理該證據可能導致裁判明顯不公的,其提供的證據可視為新的證據”。從審判實踐看,當事人一般都未申請延期舉證,由于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提交的證據不屬于新證據,即使證據對案件處理結果確有重大影響,一審又不能采信,只能作出錯誤裁判。
(三)證據材料交換方面
《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確定了庭前證據交換制度。庭前證據交換的目的在于,在訴訟機會平等的前提下,由當事人雙方收集證據證明其主張,明確爭執焦點或形成爭點本身,以便在法庭審理過程中進行充分的辯論。盡管從理論上說,法官可以不限于通過一次庭審了解案情,但在現代民事訴訟量劇增而司法資源相對匱乏的現實條件下,對于據于作出裁判的庭審提出了更高的效率要求。在其他條件相對穩定的情況下,庭前證據交換顯得尤為重要。庭前證據交換制度不僅能夠幫助法官迅速、準確地把握案情,使其裁判最大限度地接近真實,而且對于提高庭審的效率,加強司法審判資源的合理利用無疑大有裨益,促使案件繁簡分流、糾紛解決多元化。
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在于:在證據材料交換階段,舉證很大程度上成為一種訴訟技巧,出現了這樣的情況,一方人(以被告方為多)在舉證期滿前到法院要求查看對方的證據,其主要目的是為自己舉證作準備。有的當事人千方百計地推遲舉證,甚至在舉證期限的最后一天才提供己方的證據。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而對單方查閱證據沒有規定。可以這樣理解,《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對單方查閱證據是持否定態度的,想用庭前交換證據的方式取代單方查閱證據。單方查閱證據,實際上是一種不對等的證據交換,對另一方當事人是不利的。從審判實踐看,有的被告人在查閱原告提供的證據后,在舉證期限的最后一天才提出一些證據,讓原告方措手不及。如果法官拒絕其查看證據,則被告的人可能提出異議,因為《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訴訟人可以查閱本案有關材料。而且還存在著一部分案件并不進行庭前證據交換的情況,此時一方當事人能否事先查看對方的證據,現行法律規定也不明確。
(四)證人出庭作證方面
民事訴訟法及以后相應的司法解釋,對證人出庭作證規定得比較籠統,關于證人出庭作證或不出庭作證的一些問題不明確,難以操作。《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對證人出庭作證問題,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八專門作了規定,明確了證人出庭作證的證言效力。如果證人是由一方當事人所提供,該證人又不能出庭作證,在證據效力上,該種證言只能作為一種傳聞來看待,其證明效力遠遠弱于到庭作證的證人證言。《民事訴訟證據規定》還明確了:“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五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證人因出庭作證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提供證據的一方當事人先行支付,由敗訴一方當事人承擔。”
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在于:首先,相當數量的證人拒絕作證,一些證人雖不拒絕作證,但是卻拒絕出庭作證。在庭審中,法官對不出庭證人的證言,只好宣讀,對證人的質疑和盤問難以進行,合議庭無法了解證人證言的產生過程,證人作證時所處的環境和心態以及證人作證過程中是否受到威脅或賄買等情況,無法當庭查證屬實,使得證人證言作為證據采用的可信度降低。其次,在審判實踐中的做法,證人出庭通知書往往由法官委托申請證人出庭的一方當事人代為送達,并由其直接預付作證費用給證人。實際上形成了申請的一方與證人同行、同住、同吃的情況,從感情上說,存在影響如實作證的可能性。由于《民事證據規定》對證人出庭作證義務的法律規定以及違背這些義務所應給予的強制性制裁措施沒有明確的規定,導致不能很好地貫徹證人出庭作證制度。
二、解決上述問題的對策建議
(一)謹慎行使舉證責任承擔的分配權。多年來,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和強調下,各級法院的法官通過各種途徑進修法律專科、本科、研究生,法官的文化素質在迅速提高。近年來,由于法官法的修改,法院嚴把進人關,進入法院工作的人才素質都高。總之,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基本能夠勝任舉證責任的分配權。如果對層級低的人民法院的法官素質持懷疑態度,反對層次低的人民法院,特別是基層人民法院對舉證責任的分配權,一旦出現疑難案由的案件,只有逐級報請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解釋,將會導致時間過份遲延,增大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壓力。而且,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占相當大的比例是讓地方人民法院試行摸索一段時間后,在總結經驗的基礎上才作出的解釋。因此,否定地方人民法院對舉證責任的分配權,將會脫離現實。對于需要法院對舉證責任承擔作出分配的案件,應于何時作出舉證責任擔的分配,有的法官主張在訴訟過程中,收集到必要的證據材料后才進行。理由是,立案部門僅根據當事人提交的訴狀和初步的證據材料立案,僅對形式方面審查,確定的案由不一定準確。在這一階段,不一定需要法官對舉證責任作出分配。而在訴訟進行過程中,當事人提交了一定的證據材料,法官能夠歸納出準確的案由,此時的舉證責任確需法官自由分配時才進行。而筆者主張,在填發《舉證通知書》前應作出分配。如果擔心案由不準,先進行舉證,會大大超越舉證時限,降低審判效率。況且,沒有對舉證責任承擔作出分配,雙方當事人各應舉出哪些方面的證據材料一片盲然,不利于積極舉證。在填發《舉證通知書》前,根據訴狀,僅有的初步證據材料,并結合法官的審判經驗復核校正案由,不會有太大的困難。案由認定后確有必要的,接著對舉證責任承擔作出分配,并列明在《舉證通知書》里,對當事人各方應舉出哪些方面的證據材料,一一列明。舉證責任倒置,由法律、司法解釋設定,法院應按法律、司法解釋執行。但是,社會生活是千變萬化的,新的案由時有出現。對出現新的案由,如有必要倒置舉證責任的,消極地等待法律,司法解釋作出規定后才執行,顯然不適應建立和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的需要。筆者主張以積極的態度對待,出現此類新的案件類型需要法官確定如何分配舉證責任時,情形由合議庭討論后,由院長提交審委會討論決定,本院審判委員會尚不能決定的,可請示上一級法院指導。對于倒置舉證責任的以外,可由承辦法官提出,交由合議庭討論,充分發揮集體智慧,避免遺漏舉證事項,影響案件審判質量。
(二)對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賦予法官靈活的決定權。實踐中有一定比例的民事案件不實行庭前證據交換,對當事人未申請延期舉證,舉證期限逾期后提交的證據材料,如按《民事訴訟證據規定》不組織質證,進而對決定案件勝敗的證據材料該采信的不予采信,一審法院只能作出錯誤判決。當事人在二審、再審程序中提交未在一審中提交的證據材料,導致改判或發回重審的,不視為一審錯判。這一做法對于法院系統內容易理解和接受,但在法院系統外,難免帶來不小的負面影響。無論如何宣傳解釋,在一審法院管轄范圍內的干部、群眾都難以接受,始終認為一審法院在程序上刁難當事人,故意制造錯案,對一審法院的不滿情緒會越來越大,損害法院的威信,降低法院的形象。另一方面,這樣做會導致當事人累訴,無疑會浪費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也浪費法院有限的審判資源。可以這樣說,《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外表是對逾期舉證當事人的一種懲罰,內實為一審法院制造不小的壓力。筆者認為,對逾期提交的的證據材料,如果憑借法官審查判斷,不組織質證不會導致一審錯判的,則應當執行《民事證據規定》;如果憑法官審查判斷認為該證據事關重大,不質證可能導致一審錯判的,則不能掉以輕心,不論當事人是否申請庭前交換證據材料,也不論法院是否依職權決定庭前交換證據材料,也不論當事人是否申請延期舉證,也不論是否已開過庭,均應當決定開庭組織質證,確保案件的裁判質量。但是,可以在制度設計上讓逾期提交證據的一方當事人承擔相應的責任,對這種不當行為起到一定的制止和懲罰作用。對逾期提交證據材料的一方當事人,讓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可從以下三個方面考慮:其一,對逾期提交證據材料的一方當事人勝訴的,讓其承擔本應由對方承擔的訴訟費用;其二,對逾期提交證據材料而引起對方申請鑒定勘驗等費用的,由逾期提交證據的一方當事人承擔;其三,對方當事人因訴訟增加的誤工費、食宿費、交通費損失等,由逾期提交證據材料的一方當事人承擔。
第二條本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聽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聽證活動遵循公開、公正和合法的原則。
第四條聽證機構依法行使職權,聽證主持人依法聽證,其它機關、機構、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干預。
聽證主持人非因違法聽證或者本辦法規定的情形外,聽證機關不得在聽證過程中擅自撤換聽證主持人。
第五條聽證機關是指受理聽證申請,依法對擬作出的行政處罰舉行聽證的機關。
聽證機構是指聽證機關內部具體負責聽證工作的機構。
第六條案件的調查人員對擬作出的行政處罰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
在聽證過程中,當事人可以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
證據經聽證質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第七條聽證機關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聽證費用。
第二章聽證范圍與管轄
第八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一)責令停止開采、停產整頓、停止測繪的;
(二)吊銷許可證的;
(三)吊銷資格證書的;
(四)對公民處以1000元以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0元以上罰款的。
第九條當事人要求聽證的,由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聽證。
第三章聽證參加人
第十條聽證參加人包括當事人、案件的調查人員、法定人、聽證人、證人和鑒定人員以及翻譯人員。
第十一條被告知將受到行政處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聽證當事人。
有權申請聽證的公民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申請聽證;有權申請聽證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聽證。
第十二條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經聽證機關同意,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聽證。
第十三條因同一擬行政處罰而發生的聽證案件,或者因同一種類的擬行政處罰而發生的聽證案件,當事人為兩人或者兩人以上的,可以合并聽證。
第十四條沒有聽證行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人代為聽證。
當事人、法定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為聽證。
第四章聽證的申請與受理
第十五條當事人申請聽證,應當在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告知其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后3日內提出。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10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由聽證機關決定是否延長。
第十六條申請聽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是擬受到行政處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有具體的聽證請求和事實根據;
(三)屬于申請聽證的范圍;
(四)屬于受理聽證機關管轄。
第十七條當事人可以書面申請聽證,也可以口頭申請聽證。
書面申請的,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等;
(二)申請聽證的要求和理由;
(三)提出聽證申請的日期。
口頭申請的,聽證機構應當當場將申請的內容記入聽證申請書,并將記錄的聽證申請書內容向申請人宣讀,經申請人確認無誤后,由記錄人、申請人在申請書上簽名或者加蓋印章。
第十八條聽證機關應當自收到聽證申請之日起7日內,對聽證申請進行審查,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決定受理并告知申請人;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當事人依法提出聽證申請,聽證機關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理或者不予答復的,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受理或者答復。
第五章聽證
第二十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是負責承辦聽證活動的聽證機構。聽證機構在聽證機關的領導下,依據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履行職責。
第二十一條聽證機構應當在受理聽證申請之日起5日內,將聽證申請書副本送達案件調查人員。案件調查人員應當在收到聽證申請書副本之日起5日內向聽證機構提交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案卷材料和答辯狀。
第二十二條聽證應當公開舉行,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案件除外。
第二十三條一般案件的聽證,由聽證機構確定一名聽證主持人進行。重大、復雜或者疑難案件的聽證,由聽證機構確定一名聽證主持人,并可以指定或聘請非本案調查人員為聽證員共同組成聽證庭進行聽證。聽證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的,有權申請回避。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主動申請回避:
(一)本案的調查取證人員;
(二)當事人的近親屬;
(三)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人。
聽證機構負責人擔任聽證主持人的回避,由聽證機關負責人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聽證機構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五條聽證機關應當在聽證7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聽證參加人。公開聽證的,應當在聽證3日前公告申請人的姓名、案由和聽證的時間、地點。
第二十六條經聽證機關兩次合法通知,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聽證的,視為撤回申請。
第二十七條聽證參加人和旁聽人員應當遵守聽證庭規則。
聽證主持人對違反聽證庭規則的人,可以予以訓誡、責令退出聽證庭。
第二十八條開庭前,書記員應當查明當事人和其他聽證參加人是否到庭。
開庭聽證時,由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庭紀律,宣布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介紹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詢問、核對聽證參加人身份,宣布聽證開始。
第二十九條聽證庭調查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由案件調查人員宣讀當事人違法事實和行政處罰建議;
(二)當事人陳述答辯;
(三)證人作證,宣讀未到庭的證人證言;
(四)出示書證、物證和視聽資料;
(五)宣讀鑒定結論;
(六)宣讀勘驗筆錄。
第三十條當事人在聽證庭上可以出示新的證據。
當事人要求重新進行鑒定或者勘驗的,由聽證機構決定是否重新進行鑒定或者勘驗。
第三十一條聽證庭調查結束后,進行聽證庭辯論。
聽證庭辯論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當事人及其聽證人發言;
(二)案件的調查人員答辯;
(三)第三人及其聽證人發言或者答辯;
聽證辯論終結后,聽證主持人按照當事人、案件的調查人員、第三人的順序征詢各方最后的意見。
第三十二條書記員應當將開庭聽證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經聽證主持人審閱后,由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簽名。
聽證筆錄由案件的調查人員、當事人和其他聽證參加人簽名或蓋章。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記明情況附卷。
第三十三條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根據不同情況依法分別作出如下聽證意見,提請聽證機關負責人作出決定;但對于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的,應當提交聽證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一)違法事實清楚,依法應予行政處罰的,作出應予行政處罰的意見;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作出不予行政處罰的意見;
(三)違法事實不清的,作出補充調查的意見;
(四)違法事實不能成立,作出不予行政處罰的意見;
(五)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作出移送司法機關的意見。
第三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聽證機關同意,可以延期聽證:
(一)當事人臨時提出回避申請的;
(二)需要重新勘驗、鑒定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聽證:
(一)申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或者舉行聽證的;
(二)申請人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人的;
(三)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理由,不能參加聽證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我代表風險管理部匯報年第3季度工作總結。報告分為四個部分,第一部分明確部門職責與目標,第二部分匯報第二季度工作總結,第三部分分享經驗教訓,第四部分提出下季度工作計劃。
一、風險管理部主要職責是推行制度、提供法務支持、開展內部審計審查。目標是及時完成重點工作計劃和日常合同審核任務,保證公司順利通過質量管理體系監督審核,盡量為公司規避風險、減少損失等。
二、年3季度,風險管理部重點工作和日常合同審核均在規定時間內圓滿完成。
三、工作總結
1、質量管理體系推行方面:風險管理部對A分公司開展了合同管理培訓,對B分公司開展了制度管理、風險管理、反腐倡廉、合同管理、檔案管理培訓,對總部檔案管理培訓。對A分公司進行了合同管理、檔案管理檢查,對總部職能部門和項目部進行了檔案管理檢查。
2、合同審核方面:風險管理部審核各部門初次送審的合同共232份,其中總部78份,A子公司89份,B子公司25份,C分公司14份,物業公司共25份。
3、法律咨詢和風險防范方面:
1)風險管理部擬制并了《對經濟類文件授權審批和簽字蓋章事宜的特別要求》,要求各部門與對方簽訂經濟合同時,應同時向對方書面明確僅有指定的授權人才是代表本公司對外簽署經濟文件的合法有效人,合作方與其他人員簽署的經濟文件對本公司不產生任何法律效力。
2)針對商鋪帶租約銷售的策略,風險管理部建議公司設立運營公司以規避《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對返租銷售的禁止性規定,在托管合同中設計對租回商鋪經營管理的基本思路,界定管理內容與責權利等,并協調解決運營公司與客戶的租期和與租賃戶租期不一致的問題。
3)商務宿舍蓄客階段,所有資料是按超高一層銷售。辦預售證時,因房管局限價,只能由一層改為兩層賣。風險管理出具法律意見書和相關文書,指導營銷策劃部公告取消前期宣傳廣告內容,并進行公證。請認購客戶簽訂知悉取消前期宣傳廣告內容的確認書,并出具不修二層樓板的申請。
4)風險管理部根據C公司咨詢,向其提供意外傷害賠償相關法律法規和行業慣例,指導其完成賠償并防范負面影響。
4、訴訟仲裁方面:年第3季度風險管理部順利推進奧的斯電梯仲裁案,圓滿完成園林仲裁案,受理并有序推進商鋪客戶要求雙倍返還定金50萬元的訴訟案等。對A子公司與總包單位的經濟糾紛進行了全面、深入地調查,秉承尊重客觀事實、誠實守信、合情合理、平等互利的原則,向公司提交專題報告,并強烈建議A子公司與對方協商解決,避免給公司經濟效益和社會聲譽造成不必要的損失。
5、專項調查和危機應對方面:針對物業公司匿名舉報信進行專項調查,發現舉報內容均與被舉報人無直接關系,但同時發現被舉報人存在其他不當行為。公司其后對被舉報人換崗處理。參與廣告公司舉報事宜調查,發現舉報事宜的確存在,但當事人之間存在較大誤解。協助公司處理總部總包單位工人鬧事危機事件,并準備相關往來函件和公關報告。
6、員工培訓方面:根據師徒協議,指導新員工學習公司制度和文化、風險管理部職責和法律專員崗位職責,帶領兩人前往各子公司開展審計審查等,在日常工作實踐中開展培訓。帶領新入職風險管理部的資深專家學習風險管理部職責和內審專員崗位職責,帶領她開展檔案管理培訓和檢查,在工作中學習審核技能技巧。
二、分享經驗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下列人事爭議:
(一)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辭職、辭退和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二)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爭議。
第三條當事人在人事爭議處理中的地位平等,適用法律、法規、政策平等。
第四條處理人事爭議,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先行調解,及時裁決。
第五條人事爭議發生后,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單位(或主管部門)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在規定的期限內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二章組織機構
第六條市、轄市、區設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分別負責處理管轄范圍內的人事爭議。
上級仲裁委員會對下級仲裁委員會負有業務指導的責任。
第七條市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下列人事爭議案件:
(一)市政府直屬事業單位以及市各部門、直屬機構所屬事業單位發生的人事爭議;
(二)省人事廳委托的國家、省有關部門所屬駐事業單位發生的人事爭議;
(三)在全市有重大影響的人事爭議。
第八條轄市、區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本轄市、區政府直屬事業單位及轄市、區各部門、直屬機構所屬事業單位發生的人事爭議案件。
本市跨轄市、區人事爭議仲裁案件,由被申請人住所地的轄市、區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
第九條仲裁委員會之間因受理權發生爭議時,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由共同的上級政府人事部門指定受理。
第十條仲裁委員會由主任1人、副主任2-4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仲裁委員會主任由同級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負責人或者政府人事部門主要負責人擔任,副主任、委員由有關方面負責人擔任。
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是單數。
第十一條仲裁委員會下設辦公室,為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負責案件受理、仲裁文書送達、案件檔案管理、仲裁員聘請、仲裁費用收取與管理等日常工作,辦理仲裁委員會授權的其他事宜。
仲裁委員會辦公室設立在同級政府人事部門。
第十二條仲裁委員會可以聘請政府等有關部門的人員、專家學者和律師為專職或兼職仲裁員。
第十三條仲裁員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擁護黨的路線、方針、政策;
(二)遵紀守法,作風正派,廉潔自律;
(三)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識,熟悉人事政策法規,有獨立辦案的工作能力;
(四)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四條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公務時享有同等權利。
兼職仲裁員參加仲裁活動時,所在單位應給予支持。
第十五條事業單位(或主管部門)可根據情況設立由單位(或主管部門)人事處(科、室)代表、工會組織代表、職工代表三方組成的調解委員會,調解本單位的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單位(或主管部門)的人事處(科、室),調解委員會的主任一般由單位(或主管部門)分管人事工作的負責人或人事處(科、室)負責人擔任。各級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指導調解委員會的工作。
第三章申請和受理
第十六條當事人對人事處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人事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并按被申請人數遞交副本。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前款規定的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十七條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如果申請人、被申請人是單位,應寫明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八條參加仲裁活動的當事人,可以委托1-2名人代為參加人事仲裁。
當事人委托人的,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委托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委托書必須明確委托事項和權限。委托人變更其人的權限或者解除委托的,當事人應當書面告知仲裁委員會。
第十九條當事人在3人以上,并且有共同理由,可以推舉代表人參加仲裁活動,代表人數由仲裁委員會確定。代表人在仲裁活動中的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
第二十條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決定受理的,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申請人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四章仲裁庭的組成
第二十一條仲裁委員會處理人事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庭制度。
仲裁庭由3名以上(含3名)的單數仲裁員組成。簡單的人事爭議案件,仲裁委員會可指定1名仲裁員獨任處理。
第二十二條仲裁委員會辦公室負責從仲裁員名冊中確定仲裁員組成仲裁庭。首席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指定1名仲裁員擔任。
第二十三條仲裁委員會辦公室應當自仲裁庭組成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組庭通知書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四條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申請回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人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人請客送禮的。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提供相關的證明材料,并在首次開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開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
第二十六條仲裁員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并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七條仲裁員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的,應當按照本規定重新指定仲裁員。
第二十八條因回避等原因重新組成仲裁庭的,當事人可以請求已進行的仲裁程序重新進行,是否準許,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決定已進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進行。
第五章開庭和裁決
第二十九條仲裁應當公開開庭進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案件,或者仲裁委員會認為不宜公開開庭的其他案件,不公開開庭。
對案情簡單、仲裁委員會認為不需開庭的或當事人協議不開庭的,可以書面仲裁。書面仲裁應當在全面、準確掌握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客觀、公正地進行。
第三十條決定開庭處理的,仲裁庭應當于開庭前5個工作日內將開庭時間、地點等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開庭前3日內書面申請延期開庭;是否準許,由仲裁庭決定。第二次開庭及以后開庭的通知期限由仲裁庭決定,并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第三十一條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三十二條仲裁庭開庭審理人事爭議案件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由書記員查明雙方當事人、人及有關人員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紀律;
(二)首席仲裁員宣布開庭,宣布仲裁員、書記員名單,告知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并宣布案由;
(三)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的陳述,對需要進一步了解的問題進行當庭調查,對有關證據進行質證;
(四)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的當庭辯論,并征詢雙方當事人的最后意見;
(五)根據當事人的意見,當庭進行調解;
(六)調解達不成協議時,應及時休庭合議并作出裁決;
(七)仲裁庭復庭,宣布仲裁裁決;
(八)對當庭難以作出裁決或需要提交仲裁委員會決定的疑難案件,仲裁庭可以宣布擇期裁決。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
仲裁庭認為需要可以要求當事人補充舉證,當事人在仲裁庭規定的合理期限內不舉證的,或者舉證超過規定期限的,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
仲裁庭認為必要時,可以自行收集證據。仲裁庭向有關單位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證明材料,并有權向知情人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第三十四條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出示,當事人可以質證。
證據由仲裁庭認定并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裁決的根據。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辯論。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后意見。
第三十六條仲裁庭開庭應當制作筆錄。當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己的陳述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記錄該申請。
筆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七條仲裁委員會及其工作人員、仲裁庭對案件中所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第三十八條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應當先行調解,在查清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促使當事人雙方自愿達成協議。協議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
第三十九條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議內容制作調解書。解書由仲裁庭成員簽名、雙方當事人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及時裁決。
第四十條在仲裁裁決前,申請人撤回申請,仲裁委員會可以審理同意并予以結案。
第四十一條仲裁庭由3名(或者3名以上)仲裁員組成,裁決前應當對仲裁案件進行評議,記錄人員應當制作評議記錄。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仲裁庭由1名仲裁員獨任的仲裁案件,裁決由仲裁員直接作出。
第四十二條仲裁庭對重大的或者疑難的人事爭議案件的處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第四十三條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一般應當在仲裁庭組成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結案,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批準,可以適當延期,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個工作日。
第四十四條仲裁庭應當在裁決作出后5個工作日內制作裁決書。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負擔、裁決日期。裁決書由仲裁庭成員簽名并加蓋仲裁委員會的印章。
第六章執行與監督
第四十五條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自收到仲裁裁決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訟;期滿不的,仲裁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六條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書和調解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間內不又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在仲裁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仲裁委員會可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干擾仲裁活動,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二)拒絕提供有關文件、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的;
(三)提供虛假情況的;
(四)對仲裁工作人員、仲裁參加人、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二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范圍
為《辦案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爭議。
第三條 下列爭議,應作為勞動爭議處理:
(一)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事故傷亡賠償判定結論的傷殘人員或死亡人員的直系親屬與非法用工單位就工傷賠償發生的爭議;
(二)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事故傷亡賠償判定結論的傷殘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親屬與用人單位就工傷賠償發生的爭議;
(三)勞動者因用人單位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而與用人單位就賠償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保險待遇損失發生的爭議。
第四條 下列爭議,不作為勞動爭議處理:
(一)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發生的爭議;
(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等群眾性自治組織與勞動者發生的爭議;
(三)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因增加社會保險險種、補足社會保險繳費基數及變更參保地發生的爭議;
(四)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公積金發生的爭議。
第五條 非法用工單位是指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
非法用工單位及其投資人或收益人或開辦單位作為共同當事人。
非法用工單位列為當事人時,可以用其經營字號、商業品牌、對外使用的稱號(注明未經依法登記、備案)以及原營業執照、登記、備案的名稱(注明被依法吊銷或撤銷登記、備案)作為單位名稱,以主要經營者作為代表人。
第六條 個人承包經營者非法招用勞動者發生的爭議,應將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組織作為被申請人,將個人承包經營者作為第三人。
第七條 勞動者當事人依照《辦案規則》第六條推舉代表人參加仲裁活動的,如勞動者當事人同意仲裁代表人作出變更、增加、放棄仲裁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仲裁請求,進行和解的,應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當事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明確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八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人參加仲裁活動。委托人參加仲裁活動,必須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托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委托書應當明確委托事項和權限。
勞動者當事人委托除律師、法律工作者以外的公民人參加仲裁活動的,公民人應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不收取當事人費用的承諾書。
第九條 當事人主張仲裁時效中斷、中止的,應對其主張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條 設區的市、縣(縣級市)、市轄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本行政區域內除上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范圍以外的勞動爭議。
設區的市和市轄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勞動爭議范圍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一條 本細則第五條所指的非法用工單位,有單位經營形態的,由單位主要經營場所所在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單位經營形態不明確或無經營形態的,由出資人、開辦單位或者直接受益人住所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第十二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在收到當事人管轄權異議申請后十五日內作出書面決定,并通知當事人。
第十三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由共同的上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四條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的,應說明理由并提供證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告知當事人是否回避的決定,但采取口頭告知方式的,應由書記員記錄在案。
當事人在庭審開始后辯論終結前提出回避申請的,如當事人提交了相應證據的,仲裁庭應休庭。如當事人未提交相應證據的,仲裁庭繼續審理。
第十五條 舉證期限是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指定當事人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的事實的期限,舉證期限一般不超過十天。
第十六條 前款規定的舉證期限屆滿后,針對某一特定事實或特定證據或者若干特定原因,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酌情指定當事人提供證據和反證的期限。
第十七條 依當事人申請,仲裁庭認為對專門性問題確需提交專門的鑒定機構鑒定的,鑒定費由提出鑒定申請的一方當事人預交,最終由因鑒定結論而承擔不利后果的當事人承擔。
第十八條 期間,除《辦案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的三日、五日為工作日外,其他期間以自然日計算。期間開始之日不計算在期間內;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為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仲裁文書在期間屆滿前交郵的,不算超出法定期間。
第十九條 仲裁文書送達可采取直接送達、委托送達、郵寄送達、留置送達等方式。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方式無法送達的,可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經過。
勞動者人數達十人以上的集體勞動爭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送達方式無法送達用人單位的,可采取布告形式送達仲裁文書。
第二十條 以裁決方式結案的仲裁案件分正卷和副卷裝訂。立案審批表、組庭審批表、庭審提綱、調查提綱、案件討論筆錄、評議筆錄、結案審批表、延期審理審批表、仲裁文書 底稿等需要保密的內容應裝入副卷,當事人及人不得查閱、復印副卷內容。以其他方式結案的案件可以不分正、副卷裝訂。
第二十一條申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時,應當提供證明與被申請人具有勞動關系的初步證據,申請人申請材料不齊備或不符合受理要求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向當事人釋明并要求提供或補充證據。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的申請材料齊備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場向申請人出具收件回執,收件回執上應載明收到仲裁申請書的日期、申請書的份數、證據材料的頁數。
第二十三條 對不符合《辦案規則》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的仲裁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申請人堅持申請仲裁的,應向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在通知書中告知申請人應向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申請人可持不予受理通知書向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二十四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申請人的仲裁申請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決定,申請人要求就該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在收件回執上對超過五日受理期限尚未作出決定予以確認,申請人可據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照《辦案規則》第三十二條規定撤銷案件的,應向當事人出具仲裁決定書,決定書中載明撤銷案件理由,并告之權利救濟途徑。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撤銷案件的決定書不服的,申請人可自收到撤銷案件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 被申請人在答辯期滿后對申請人提出反申請的,以及申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提出增加或變更仲裁請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根據案件審理需要,予以并案處理。仲裁期限從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決定并案處理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二十七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案件需要通知第三人或者第三人主動申請參加仲裁活動的,仲裁期限從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決定追加第三人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參加仲裁活動的,仲裁案件委托其他部門調查取證的以及出現其他應當中止仲裁審理的情形,仲裁期限中止計算。
第二十九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未在法定期限內對勞動爭議作出裁決的,當事人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繼續審理無異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繼續審理并在裁決書或調解書上敘明上述事實。一方當事人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繼續審理有異議的,應書面提出終止審理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作出確認超過審理期限并終結案件審理決定書,當事人可以據此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 申請人的仲裁請求事項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的,該勞動爭議案件適用終局裁決。
第三十一條 申請人的仲裁請求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數項內容,分項計算數額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該請求事項適用終局裁決規定;分項計算數額的確定以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數額確定。最低工資標準調整時,據以確定仲裁程序的裁決數額自最低工資標準公布之日起進行調整。
依照分項計算數額的確定,申請人的仲裁請求同時具有終局裁決和非終局裁決事項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對終局裁決事項與非終局裁決事項在裁決書中分別表述,作出裁決,并告知當事人相應的權利救濟途徑。
第三十二條 依照《辦案規則》第五十三條規定,因計算錯誤、遺漏裁決,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仲裁裁決書予以補正的,應在仲裁裁決書未發生法律效力前進行補正,補正后應送達當事人,并應自送達之日起重新確定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期限。
第三十三條 依照《辦案規則》第五十四條規定由一名仲裁員獨任處理的案件,適用簡易程序,不受《中華人民共和國調解仲裁法》第三十條、三十二條、三十五條及《辦案規則》第三十四條、三十六條、三十七條、三十九條規定的程序限制。
第三十四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的案件以及經當事人同意的其他案件,可適用特別簡易程序:
(一)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當事人一方在三人以內的;
(二)申請人的請求事項單一,案件標的金額在一萬元以內;
(三)案件的權利義務關系和適用法律清楚明確的。
第三十五條 適用特別簡易程序處理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自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予以立案,指定一名仲裁員獨任處理,采用庭外調解或書面審理的方式在十五日內結案,結案方式為申請人自愿撤訴或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十五日內經兩次調解仍未解決爭議的,則轉入簡易程序處理,仲裁期限從轉入簡易程序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三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自20xx年七月一日起實施。本實施細則施行前的有關規定與本實施細則不一致的,以本實施細則為準。本實施細則施行后,法律法規、司法解釋有新規定的,按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的規定執行。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本規則適用下列爭議的仲裁:
(一)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與勞動者之間,以及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之間,因確認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二)實施公務員法的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之間、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 (單位)與聘任工作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除名、辭退、辭職、離職等解除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仲裁委立案開庭一波三折
陶懿,男,33歲,住連云港市連云區建港路33號,是這起仲裁案的申請人。
2008年12月26日陶懿因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向連云港市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并交納了仲裁費13124元。立案以后,沒有想到的事情卻發生了。
案子進入仲裁委以后,遲遲不見動靜,經到仲裁委查詢,仲裁委的吳蓮告之: “你訴的對方杭薇寧找不到,無法送達通知書。”而事實上仲裁申請書上被申請人杭薇寧的住址、電話號碼寫得清清楚楚。后來按吳要求陶親自帶著他們指認了被申請人杭薇寧的住址,幾經周折,受理通知總算送達了。
2009年3月3日,連云港市仲裁委給陶下發了第一個開庭通知書,開庭時間是2009年3月16日下午2點30分,在開庭前幾天仲裁委的吳蓮電話告之: “因仲裁員生病,延期開庭。”
2009年3月24日,連云港市仲裁委又下發了第二次開庭通知書,開庭時間是2009年4月1日下午2點30分。
陶和人準時出庭等候,仲裁員朱會俊遲到半個多小時;又過了一會,仲裁委的吳蓮進來告之: “因被申請人杭薇寧所給的地址不對,所以沒有通知到,宣布開庭延期。”
2009年4月1日,連云港市仲裁委員會第三次下發開庭通知書,開庭時間是2009年4月17日下午3點。
舉證“收據”被仲裁員當庭丟失
這次,被申請人杭薇寧總算露面了。開庭前,杭薇寧就對陶進行侮辱和漫罵,開庭審理中杭繼續侮辱漫罵陶,陶的人發言也遭到杭的侮辱、漫罵,仲裁員朱會俊對被申請人杭薇寧大鬧仲裁庭的行為沒有進行制止。
在漫罵聲中,被申請人杭薇寧對申請人所出示的所有證據予以認可,對她賣房收取申請人5萬元定金,2萬元購房款和自己違約沒有交房給申請人,沒有辦理過戶手續等事實都予以承認。并當庭表示愿意退還7萬元。按理來講,此案已經審理完畢。然而,仲裁員朱會俊卻宣布還要再開庭,并要杭薇寧繼續舉證。對此申請人和人表示反對。但是奇怪的事情又發生了,在朱會俊交給被申請人杭薇寧質證的過程中,申請人交給仲裁員朱會俊的7萬元原件收據的原件卻不見了。
“江湖人”越殂代皰亂審案
陶懿的律師江蘇鴻園律師事務所房之勇律師提起此事氣憤地告訴記者:“發生如此事件。實屬膽大妄為。”據房律師回憶,4月17日下午4時左右,庭審進入質證階段,按法律規定,申請人的人將有關證據交由首席仲裁朱會俊,并由朱會俊將申請人所提供證據再交給被申請人杭某質證。按程序質證后,原始證據應該由仲裁庭保管,但朱會俊卻示意吳將所有證據交還申請人的人。申請人的人之一張紹云在接到證據時發現7萬元原件收據不見了。雙方為此發生僵持。杭薇寧見狀急忙叫來10多個“江湖人”沖進仲裁庭。其中一個叫“江總”的以命令的口氣說: “現在我來審案”,并對申請人的人身份進行核查。對此,身為仲裁員的朱會俊不但沒有制止,還上前說:“人家都已經答應給付7萬元了,他們還要什么雙倍返還呢?”更為甚者,“江總”竟發話說:“案件已經明了,現在是你們違約,這個官司你們輸了。”為了維護法律尊嚴和保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申請人的人被迫撥打“110”電話求助,一直等到半個小時后,連云港市公安局新海派出所的民警趕到后才將事態平息。
仲裁員枉法辦案令人心驚
陶懿的另一個人張紹云對記者說,她是一名法律工作者,仲裁員朱會俊庭審期間弄丟申請人原始證據,這是嚴重的枉法行為。她說,當他們遭到被申請人和一伙“社會上的人”的圍攻辱罵時,嚴正地向仲裁員朱會俊提出要求予以制止,以維護法律的尊嚴。對此,朱會俊說: “仲裁庭沒有法警,仲裁時律師被打是經常發生的事情,我們管不著。”張紹云說這是一次令人心驚的歷險!令張紹云感到一絲安慰的是,最后在連云港市新海派出所干警的干預下,朱會俊給申請人提供的7萬元原件收據復印件上簽字并加蓋仲裁庭“本件與原件核對無誤”印章予以認可。
陶懿接受記者補充采訪時告訴記者,按照仲裁員朱會俊的旨意,2009年5月7日,繼續開庭,但被申請人并沒有出示什么新的證據。令他不明白的是。對于杭薇寧收取他購房定金5萬元,購房款2萬元,違約不交房,不辦理過戶,事實清楚,證據充足,仲裁委應當及時作出裁定。他告訴記者,目前,他正在通過合法途徑向有關部門反映和投訴連云港市仲裁委枉法辦案一事。
第一條、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被告提出反訴,應當附有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材料。
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第三條、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完成舉證。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可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
第四條、下列侵權訴訟,按照以下規定承擔舉證責任:
(一)因新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由制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其產品制造方法不同于專利方法承擔舉證責任;
(二)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三)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其無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五)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過錯或者第三人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六)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產品的生產者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
(七)因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實施危險行為的人就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八)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有關法律對侵權訴訟的舉證責任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系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系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對權發生爭議的,由主張有權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第六條、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第七條、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定及其他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第八條、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但涉及身份關系的案件除外。
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經審判人員充分說明并詢問后,其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
當事人委托人參加訴訟的,人的承認視為當事人的承認。但未經特別授權的人對事實的承認直接導致承認對方訴訟請求的除外;當事人在場但對其人的承認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當事人的承認。
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撤回承認并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承認行為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且與事實不符的,不能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第九條、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一)眾所周知的事實;
(二)自然規律及定理;
(三)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四)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
(五)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
(六)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前款(一)、(三)、(四)、(五)、(六)項,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證據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經人民法院核對無異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
第十一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該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予以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予以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是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形成的,應當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
第十二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書證或者外文說明資料,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第十三條、對雙方當事人無爭議但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提供有關證據。
第十四條、當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逐一分類編號,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簽名蓋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注明證據的名稱、份數和頁數以及收到的時間,由經辦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二、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
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
(二)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與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序事項。
第十六條、除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依當事人的申請進行。
第十七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
(一)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屬于國家有關部門保存并須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檔案材料;
(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材料;
(三)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條、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的內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事實。
第十九條、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不得遲于舉證期限屆滿前七日。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的申請不予準許的,應當向當事人或其訴訟人送達通知書。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可以在收到通知書的次日起三日內向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書面申請復議一次。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答復。
第二十條、調查人員調查收集的書證,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經核對無誤的副本或者復制件。是副本或者復制件的,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來源和取證情況。
第二十一條、調查人員調查收集的物證應當是原物。被調查人提供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品或者照片。提供復制品或者照片的,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取證情況。
第二十二條、調查人員調查收集計算機數據或者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的,應當要求被調查人提供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件。提供復制件的,調查人員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其來源和制作經過。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不得遲于舉證期限屆滿前七日。
當事人申請保全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應的擔保。
法律、司法解釋規定訴前保全證據的,依照其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人民法院進行證據保全,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采取查封、扣押、拍照、錄音、錄像、復制、鑒定、勘驗、制作筆錄等方法。
人民法院進行證據保全,可以要求當事人或者訴訟人到場。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申請鑒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申請重新鑒定的除外。
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申請鑒定經人民法院同意后,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鑒定人員,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一)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的;
(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三)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對有缺陷的鑒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鑒定。
第二十八條、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第二十九條、審判人員對鑒定人出具的鑒定書,應當審查是否具有下列內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稱、委托鑒定的內容;
(二)委托鑒定的材料;
(三)鑒定的依據及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
(四)對鑒定過程的說明;
(五)明確的鑒定結論;
(六)對鑒定人鑒定資格的說明;
(七)鑒定人員及鑒定機構簽名蓋章。
第三十條、人民法院勘驗物證或者現場,應當制作筆錄,記錄勘驗的時間、地點、勘驗人、在場人、勘驗的經過、結果,由勘驗人、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對于繪制的現場圖應當注明繪制的時間、方位、測繪人姓名、身份等內容。
第三十一條、摘錄有關單位制作的與案件事實相關的文件、材料,應當注明出處,并加蓋制作單位或者保管單位的印章,摘錄人和其他調查人員應當在摘錄件上簽名或者蓋章。
摘錄文件、材料應當保持內容相應的完整性,不得斷章取義。
三、舉證時限與證據交換
第三十二條、被告應當在答辯期屆滿前提出書面答辯,闡明其對原告訴訟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的意見。
第三十三條、人民法院應當在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與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指定的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
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認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
第三十四條、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
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第三十五條、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限制,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
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指定舉證期限。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當事人在延長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仍有困難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請,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三十七條、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
人民法院對于證據較多或者復雜疑難的案件,應當組織當事人在答辯期屆滿后、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
第三十八條、交換證據的時間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認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的,交換證據之日舉證期限屆滿。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準許的,證據交換日相應順延。
第三十九條、證據交換應當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進行。
在證據交換的過程中,審判人員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證據應當記錄在卷;對有異議的證據,按照需要證明的事實分類記錄在卷,并記載異議的理由。通過證據交換,確定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主要問題。
第四十條、當事人收到對方交換的證據后提出反駁并提出新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當事人在指定的時間進行交換。
證據交換一般不超過兩次。但重大、疑難和案情特別復雜的案件,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再次進行證據交換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新的證據”,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包括: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后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確因客觀原因無法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經人民法院準許,在延長的期限內仍無法提供的證據。
(二)二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包括:一審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未獲準許,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應當準許并依當事人申請調取的證據。
第四十二條、當事在一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一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
當事人在二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二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二審不需要開庭審理的,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舉證期限屆滿后提供的證據不是新的證據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納。
當事人經人民法院準許延期舉證,但因客觀原因未能在準許的期限內提供,且不審理該證據可能導致裁判明顯不公的,其提供的證據可視為新的證據。
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新的證據”,是指原審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
當事人在再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申請再審時提出。
第四十五條、一方當事人提出新的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對方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提出意見或者舉證。
第四十六條、由于當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內舉證,致使案件在二審或者再審期間因提出新的證據被人民法院發回重審或者改判的,原審裁判不屬于錯誤裁判案件。一方當事人請求提出新的證據的另一方當事人負擔由此增加的差旅、誤工、證人出庭作證、訴訟等合理費用以及由此擴大的直接損失,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質證
第四十七條、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當事人在證據交換過程中認可并記錄在卷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說明后,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四十八條、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穩私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得在開庭時公開質證。
第四十九條、對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有權要求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并經人民法院準許出示復制件或者復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證據證明復制件、復制品與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第五十條、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針對證據證明力有無以及證明力大小,進行質疑、說明與辯駁。
第五十一條、質證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原告出示證據,被告、第三人與原告進行質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