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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叫___,男,身份證號碼是:__________________系__縣__鎮__村五組村民,是__中學九年級學生___(男,身份證號碼是:__________________,____年__月參加貴公司學生團體平安保險)()的父親,被保險人___在___醫院被確診患______病,經多方醫治無效,于____年_月__日死亡。
今委托被保險人___的'母親___,女,系__縣___鎮___村五組村民,身份證號碼:__________________, 辦理被保險人___的保險理賠事宜,特提出理賠申請 望予以接納辦理
此致
申請人:___
__年__月__日
保險理賠申請書模板2
__交警隊:
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號:聯系電話:住址或單位
請求事項
一、請求___賠償申請人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等共計_____元。
事實與理由
申請人與___于____年__月__日__時__分,在________路段發生交通事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現請求貴隊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事宜進行調解。
此致
__交警隊
申請人:
年 月 日
保險理賠申請書模板3
賠償請求人:盧某某,男,漢族,196_年_月__日出生,貴州省__縣人。住__縣__鎮__村__組__號。聯系電話:151201____
委托人:張紹明,貴州貴遵律師事務所律師。
賠償義務機關:__縣人民檢察院。住所地:__縣__鎮__路。
法定代表人:___ 職務:檢察長。
請求事項:
1、請求賠償義務機關某某縣人民檢察院依法作出國家賠償決定,賠償因錯誤關押申請人而應當承擔的賠償金(310天_200.69元/天)62213.90元;
2、請求賠償義務機關給予賠償精神撫慰金20萬元。
事實與理由:
申請人原系某某縣__水泥廠的負責人,該企業因經營需要,從而向某某縣農業銀行申請貸款8萬元。__縣農業銀行將貸款發放后,某某縣人民檢察院便對申請人進行立案調查,并于___年8月2日以涉嫌“__罪”為由將申請人及銀行工作人員馮__予以刑事拘留,后于同年8月15日批準逮捕。在關押期間,檢察機關的辦案人員多次對申請人進行了刑訊逼供和人身摧殘,暴力傷害,由于申請人的行為并不構成犯罪,在被錯誤關押了310天之后,2002年6月11日,申請人及馮__均被撤銷案件,無罪釋放。現某某縣人民檢察院已對同案嫌疑人馮__作出了國家賠償決定,并已經兌現。可某某縣人民檢察院卻至今未對申請人作出賠償,且經申請人多方反映無果。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一條“對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的,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第三十三條“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現提出申請,請求進行國家賠償。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在本市城鎮范圍內的房產糾紛案件。
第三條 市、區、縣設立房產糾紛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
區、縣仲裁委員會受市仲裁委員會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仲裁委員會負責因房產買賣、典當、抵押、分割、交換、贈與、轉讓、租賃、拆遷引起的糾紛以及其他房產糾紛的仲裁。
第五條 仲裁委員會對受理的房產糾紛案件,必須查清事實,根據法律、法規、政策和規章處理。
第六條 仲裁委員會對房產糾紛案件實行一次裁決制度。
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已生效的調解書、仲裁決定書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條 當事人雙方在仲裁中的法律地位平等,對爭議的問題有進行陳述和辯論以及委托律師或者其他公民擔任人的權利;也有遵守仲裁秩序,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仲裁決定書的義務。
第二章 管 轄
第八條 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的房產糾紛案件,由房屋所在地的區、縣仲裁委員會管轄;法人之間的房產糾紛案件,拆遷引起的糾紛案件以及其他重大房產糾紛案件,由市(縣)仲裁委員會管轄;涉外房產糾紛案件由市仲裁委員會管轄。
第九條 市仲裁委員會認為有必要時,可以直接辦理區、縣仲裁委員會管轄的案件;也可以把市管轄的案件交區、縣仲裁委員會辦理。
第十條 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報市仲裁委員會指定管轄。
第三章 組 織
第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人員組成,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仲裁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員若干人。
房產行政管理部門的房產糾紛處理機構為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
第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設專職仲裁員辦理房產糾紛案件。根據辦案的需要,可以聘請辦事公正、具有專業知識的人員擔任兼職仲裁員,兼職仲裁員在執行職務時與專職仲裁員享有同等權利。
第十三條 專職仲裁員和兼職仲裁員(以下均稱仲裁員)經市仲裁委員會考核,取得資格后,由同級仲裁委員會任命或者聘請。
仲裁員不稱職的,由同級仲裁委員會免職或者解聘。
第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辦理房產糾紛案件,由仲裁委員會指定的首席仲裁員一人和仲裁員二人組成仲裁庭進行。
簡單的房產糾紛案件,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員仲裁。
疑難案件的處理,可以由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和仲裁庭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必須如實制作筆錄,由仲裁委員會或者仲裁庭成員簽名。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仲裁庭組成人員應當申請回避,當事人也有權用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他們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二)是本案當事人的近親屬;
(三)與本案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的公正處理。
第十七條 首席仲裁員的回避,由同級仲裁委員會決定;仲裁員和書記員的回避,由同級仲裁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決定。對是否回避應當在三日內作出決定,并采取口頭或者書面方式告訴當事人。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八條 房產權益發生糾紛時,當事人應當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任何一方均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九條 申請仲裁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申請人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當事人;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三)當事人雙方書面同意仲裁;
(四)屬本級仲裁委員會受理的范圍。
第二十條 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應當遞交申請書,并按照被申請人數提交副本。
申請書應當寫明以下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或者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的名稱和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申請的事實與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一條 下列案件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或者審結的;
(二)一方申請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
(三)涉及歷史案件中處理私有房產的;
(四)經過公證機關公證又發生爭議的;
(五)單位內部職工分配住房的;
(六)涉及繼承的;
(七)超過《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的。
第二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申請書后,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在七日內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的房產糾紛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結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同級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
第二十四條 已受理的案件,申請人要求撤回申請,被申請人又無異議的,是否準許,由同級仲裁委員會決定;被申請人提出異議的,應當繼續仲裁。
第二十五條 案件立案后,應當在五日內將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收到申請書副本后,應當在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申請人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處理。
第二十六條 仲裁員必須認真審閱申請書、答辯書,收集證據,查清事實。仲裁委員會有權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原始憑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進行調查,如實提供材料、證明。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提供偽證。提供偽證的,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仲裁委員會對涉及的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必須保密。
第二十七條 勘驗物證或者現場,勘驗人必須出示有關證件,通知當事人到場,并邀請當地基層組織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派人參加;勘驗人應當將勘驗情況和結果制作筆錄,由勘驗人、當事人和被邀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應當交有關部門鑒定;鑒定部門及其指定的鑒定人有權了解進行鑒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時可以詢問當事人、證人,并應當提出書面鑒定結論,在鑒定書上簽名或者蓋章。鑒定人鑒定的,應當由鑒定人所在單位加蓋印章,證明鑒定人身份。
第二十九條 仲裁庭審理案件時,應當先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應當制作調解書,當事人雙方應當在調解書上簽名或者蓋章,并由仲裁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調解書經當事人雙方簽收后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當履行。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反悔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裁決。
第三十條 仲裁庭在開庭三日前,應當將開庭時間、地點以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申請人經兩次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視為撤回申請,被申請人提出異議的,可以繼續仲裁;被申請人經兩次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三十一條 仲裁開庭時,由首席仲裁員宣布仲裁員、書記員名單,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
仲裁庭應當認真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辯論,出示、核實有關證據,查清事實后依申請人、被申請人的順序征詢雙方最后意見,還可以再行調解,調解未達成協議的,由仲裁庭評議后裁決。
第三十二條 仲裁決定書應當寫明: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或者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的名稱和住所,法定代表人及其人的姓名、職務;
(二)申請的理由,爭議的事實和要求;
(三)裁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政策、規章;
(四)裁決的結果和仲裁費用的負擔;
(五)不服裁決的起訴期限。
仲裁決定書由仲裁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仲裁決定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條 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發現確有錯誤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市仲裁委員會對區、縣仲裁委員會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撤銷原裁決,責成重新裁決。
重新裁決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仲裁庭處理。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決定書,必須履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仲裁決定書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申請仲裁房產糾紛,當事人應當向仲裁委員會交納仲裁費。仲裁費包括案件受理費和案件處理費。
案件受理費由申請人承擔。
案件處理費實行預收的辦法,仲裁處理終結的,由敗訴人負擔;當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按比例分擔。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案件,案件處理費由當事人雙方協商分擔。
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的,預交的案件受理費不予退還。
第三十七條 仲裁費收取方法和標準由南京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條 本市轄區內農村房產糾紛案件的處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消費者協會(委員會)設立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以下稱仲裁委員會)。
仲裁委員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由有關經濟行政管理部門、社會團體的代表和法律工作者組成。
仲裁委員會設主任、副主任和委員若干人。
仲裁委員會設專職或兼職仲裁員若干人,兼職仲裁員在仲裁時與專職仲裁員享有同等權利。
仲裁員由各級消費者協會(委員會)審查,確認資格。
第四條 消費糾紛由商品銷售地或服務地的仲裁委員會管轄。管轄權發生爭議時,由爭議各方的共同上一級仲裁委員會指定。
第五條 當事人要求仲裁,應按下列規定期限提出申請:
(一)法律、法規、規章有時效規定的,在規定時效內提出;
(二)有約定期限的,在約定期限內提出;
(三)沒有時效規定和約定期限的,從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生產經營者愿意承擔責任的,不受時效限制。
第六條 當事人要求仲裁,應向仲裁委員會提交仲裁申請書,并按照被訴方人數提交副本。
申請書應寫明申訴方和被訴方的姓名或名稱、地址,申請仲裁的理由和要求,證據、證人姓名和住址。
第七條 當事人一方申請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一方在申請仲裁的同時向人民法院起訴,法院已立案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第八條 當事人委托他人參加仲裁活動或者辦理仲裁事項的,應向仲裁委員會提交委托書,明確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九條 消費者三人以上聯合申請仲裁的,可以推舉代表。
第十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消費糾紛,應先行調解,調解必須堅持雙方自愿。調解不成的,進行仲裁。仲裁實行一次性裁決制度。
第十一條 申請仲裁符合本辦法要求的,仲裁委員會應在七日內向申訴方發出《受理通知書》;不符合要求的,應在七日內向申訴方發出《不予受理通知書》。
仲裁委員會應在決定受理后五日內,將申請書副本送達被訴方;被訴方應在收到申請書副本十五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未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消費糾紛的審理。
第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應在決定受理后四十五日內進行調解或者裁決。疑難的消費糾紛,可以延期,但延長期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有權就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調查取證,有關單位應如實提供材料,出具證明。
需要進行技術鑒定的,受托單位應按照標準認真鑒定,出具鑒定報告。
第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在仲裁前三天,應將仲裁時間、地點、仲裁人員姓名通知當事人,經兩次通知,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或者未經許可中途退場的,對申訴方按撤訴處理,對被訴方可作缺席仲裁。
第十五條 消費糾紛由仲裁員兩人和仲裁委員會指定的首席仲裁員一人組成仲裁庭裁決。
仲裁庭評議消費糾紛,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中有不同意見,必須如實記錄。
疑難消費糾紛的裁決,應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情節簡單、事實清楚的消費糾紛,可由仲裁員一人裁決。
第十六條 仲裁人員如果認為辦理某一消費糾紛不適宜,應當自行申請回避。當事人有權要求與某一消費糾紛有關聯的仲裁人員回避。仲裁人員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
第十七條 仲裁結果應制作仲裁決定書。仲裁決定書應寫明:
(一)申訴方和被訴方的姓名或名稱、地址及其代表或者人姓名、職務、地址;
(二)申請仲裁的理由、爭議的事實和要求;
(三)裁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
(四)裁決的結果和仲裁費的負擔。
仲裁決定書由仲裁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雙方當事人對裁決當即履行的,可不制作仲裁決定書,但應記錄在案。
第十八條 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對仲裁決定不服的,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可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仲裁決定書即生效。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已生效的仲裁決定書,應在規定的期限內自動履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仲裁委員會申請,由仲裁委員會提請工商、物價、衛生、標準、計量、商檢等行政管理部門執行。
第二十條 上級仲裁委員會對下級仲裁委員會已經生效的裁決,在裁決之日起六個月內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撤銷原裁決,責成重新裁決。重新裁決必須更換仲裁人員。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應當交納仲裁費。仲裁費包括受理費和審理費。
受理費按下列標準交納:
(一)申訴標的在一千元以下的,交納五元;
(二)申訴標的在一千元以上的,按1%交納。
審理費(包括鑒定費、測試費、旅差費和證人誤工補貼等)按實際開支收取。
仲裁費由申訴方預交。消費糾紛處理終結,仲裁費由敗訴人承擔;當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按比例分擔。
第二條 凡本市城鎮范圍內民事活動中的房產糾紛案件仲裁,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房產糾紛仲裁機關是市、縣(市)、區設立的房產糾紛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機關)。
第四條 仲裁機關審理房產糾紛案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對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當事人平等地行使權利。
第五條 仲裁機關審理房產糾紛案件,遵循公正、及時和便民原則,實行合議和一次裁決制度。
第六條 仲裁機關根據當事人在糾紛發生之前或者在糾紛發生之后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受理房產糾紛案件。
第七條 當事人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應當在法定訴訟時效期間提出;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愿申請仲裁和履行的,不受時效限制。
第二章 管 轄
第八條 仲裁機關管轄因房產產權權屬、買賣、租賃、借用、贈與、分割、交換、典當、抵押、侵權及其他房產事宜發生的民事糾紛。
第九條 下列房產糾紛案件,仲裁機關不予受理:
(一)法律和法規規定由政府部門受理的;
(二)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或審結的;
(三)違反房產管理法律、法規、規章,應作行政處理的;
(四)因繼承、離婚和家庭析產而引起的;
(五)房地產管理部門為糾紛一方當事人的;
(六)經公證機關公證后發生爭議的;
(七)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內部分房和駐軍內部房屋發生糾紛的。
第十條 一般房產糾紛案件,由爭議房屋所在地的縣(市)、區的仲裁機關管轄。
第十一條 下列房產糾紛案件,由市仲裁機關管轄:
(一)市轄區爭議房屋建筑面積在150平方米以上的;
(二)涉外房產糾紛的;
(三)?。ú浚賳挝粸榧m紛一方當事人的;
(四)全市有重大影響的。
第十二條 對案件管轄有爭議的,由市仲裁機關確定。
第三章 組 織
第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委員若干人組成。
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由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向上一級房地產管理部門備案。
縣(市)、區仲裁委員會受市仲裁委員會業務指導。
第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若干專職和兼職仲裁員。兼職仲裁員在執行職務時享有與專職仲裁員同等的權利。
仲栽委員會組成人員和仲裁員應由作風正派、辦事公正,具有專業知識、法律知識和實際工作經驗的人擔任。
專職仲裁員和兼職仲裁員,按省房地產管理部門制定的考核標準,經同級仲裁委員會考核合格,取得資格后,由同級仲裁委員會任命或聘任。
第十五條 仲裁機關審理房產糾紛案件,由當事人雙方各自推選一名仲裁員或委托仲裁委員會指定仲裁員和仲裁委員會指定的首席仲裁員組成仲裁庭進行。
第十六條 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擔任或由其指定專職仲裁員擔任。
第十七條 仲裁庭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應當制作筆錄,由仲裁庭成員簽名。評議中的不同意見,必須如實筆錄。
疑難案件的處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第十八條 仲裁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回避;當事人也有權用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他們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裁決的。
前款規定,適用于書記員、鑒定人、勘驗人。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案件開始審理時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開始審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庭審辯論終結前提出。
首席仲裁員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仲裁員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員決定。
對回避作出的決定,應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九條 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應當遞交申請書,并按照被申請人數提交副本。
申請書應當記明以下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申請的要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
(三)當事人達成的仲裁協議;
(四)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條 仲裁機關收到申請書后,經審查,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不符合規定的,應當在七日內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書面說明理由。
仲裁機關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申請書副本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被申請人提出答辯書的,仲裁機關應當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書副本發送申請人;被申請人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裁決。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為參加仲裁;委托他人代為參加仲裁,必須向仲裁機關提交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必須記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當事人、法定代表人、人可以查閱本案有關材料,具體范圍和方法由市仲裁機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房產糾紛案件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仲裁;仲裁委員會也可以通知他參加仲裁。
第二十三條 仲裁機關可以向有關單位或個人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原始憑證;有關單位或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材料,協助調查,需要時應當出具證明;作偽證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二十四條 仲裁機關進行現場勘查,應當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到場,必要時可邀請有關單位派人協助;現場勘查應當制作勘查記錄,并由參加勘查、鑒定的人員簽字蓋章。
仲裁機關對專門性問題需要鑒定的,應當由法定鑒定部門鑒定;沒有法定鑒定部門的,由仲裁機關指定的鑒定部門鑒定。
第二十五條 仲裁期間,停止辦理爭議產權、使用權的轉移、變更手續。當事人應保持爭議房屋現狀。
第二十六條 仲裁機關在處理案件時應當先行調解,調解可以由仲裁員一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庭主持。
第二十七條 仲裁機關應當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
調解達成協議,必須雙方自愿。調解協議內容不得違背法律、法規、規章,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二十八條 調解達成協議,仲裁機關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由仲裁員、書記員署名,并加蓋仲裁機關的印章。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具有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必須履行。
第二十九條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翻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裁決。
第三十條 仲費庭開庭三日前,應當將開庭時間、地點和仲裁庭組成人員名單,以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當事人一方經一次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審理并作出裁決。
第三十一條 仲裁庭開庭,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由首席仲裁員核對當事人到庭情況,宣布仲裁員、書記員名單,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
(二)庭審調查;
(三)雙方當事人辯論;
(四)征詢雙方當事人最后意見,可以再行調解;
(五)評議和裁決。
第三十二條 仲裁栽決書應當寫明: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名稱、住所及其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申請的理由、爭議的事實和要求;
(三)仲裁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
(四)仲裁結果及仲裁費用的承擔;
(五)不服仲裁的起訴期限;
(六)仲裁員、書記員的署名和仲裁委員會的印章。
第三十三條 仲裁機關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兩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市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延長兩個月。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栽決定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期滿不起訴的,仲裁決定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載明仲裁終局的,裁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條 市仲裁委員會對縣(市)、區仲裁委員會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撤銷原裁決,指令重新裁決;重新裁決時,應另行組成仲裁庭。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已送達的調解書和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決定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當事人死亡,需待繼承人參加仲裁的;
(二)一方當事人喪失行為能力,需確定法定人的;
(三)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參加仲裁的;
(四)本案需要以另一案結果為依據,而該案尚未審結的;
(五)其他應當中止仲裁的情況。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仲裁:
(一)申請人死亡,沒有繼承人或繼承人放棄申請權利的;
(二)一方當事人死亡,中止仲裁六個月,沒有繼承人參加仲裁活動的;
(三)當事人雙方自愿撤回仲裁申請的;
(四)超過仲裁期限的。
有前款第四項規定情形的,應退還仲裁費用。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當事人應繳納仲裁費;仲裁費標準和使用管理辦法另行規定。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案件,仲裁費由當事人雙方協商分擔。
經裁決處理終結的案件,仲裁費由敗訴人承擔;當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按比例分擔。
2004年1月17日中國法院國際互聯網站主頁報道《北京法院受理全國首例人事爭議案件》([作者:李東民 韓玲 時間:08:40:27] 本站)
該文稱:
其后,原告就此人事聘用合同糾紛事宜,于2003年7月14日向人事部中央國家行政機關在京直屬事業單位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了“仲裁申請書”。該仲裁委員會于2003年8月12日以不屬受案范圍為由向原告送達了一份“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原告不服,向該仲裁委員會申請了復議,結果同樣是不予受理。
在原告依據人事部《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規定》申請仲裁未果后,2003年9月5日,《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施行,這意味著劉某不服人事爭議仲裁裁決,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
此起案件的原告劉某系某著名學府經濟管理學院副教授。1月15日向海淀法院遞交訴狀。
今天,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正式受理一起因不服人事爭議仲裁而訴至法院的人事爭議案件,該案為《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實施后,法院受理的首例人事爭議糾紛。
從該文看,本案存在兩個明顯的問題:
1、人事爭議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屬于什么性質,人民法院對于“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是否可以依法受理?
2、對于法釋[2003]13號實施前(即2003年9月5日前)的人事爭議仲裁案件的當事人對人事爭議仲裁裁決不服,起訴到法院有沒有期限限制?
3、除此之外,本案還有一個值得思考與探討的程序問題,人民法院如何處置人事仲裁中的程序問題?
一、關于人事爭議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的性質:
對于這一問題,法律、規章以及司法解釋均未作正面或直接、間接的規定與說明。人事部1999年9月6日的人發[1999]99號·人事部關于印發《人事爭議處理辦案規則》和《人事爭議仲裁員管理辦法》的通知·
第十五條 對經審查符合條件的仲裁申請,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應在5日內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決定。決定立案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7日內向申請人發出書面通知,將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并要求被申請人在15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申請人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決定不予立案或者初步審查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在作出決定或者審查結束之日起5日內制作不予受理通知書,送達申請人。
該《規則》對此只有第十五條這一條規定,該條既沒有載明“不予受理通知書”的性質,也沒有說明其法律后果以及對當事人的救濟措施,更沒有規定可以申請復議。
1997年8月8日人事部·人發[1997]71號·關于印發《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第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后,應當在1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并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有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作出裁決的仲裁委員會申請復議:
(一)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違反法定程序的。
(二)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三)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四)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受賄索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仲裁委員會經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另行組成仲裁庭處理。
復議期間,不影響裁決的執行。
該《規定》第十三條規定是15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它同樣沒有規定“不予受理通知書”的性質,也沒有說明其法律后果以及對當事人的救濟措施,沒有規定對“不予受理的決定”可以申請復議,當然也沒有復議的程序。第27條的復議是針對“仲裁裁決”的。
該文中稱,“原告不服,向該仲裁委員會申請了復議,結果同樣是不予受理。”,不知依據何在?
根據人事部的上述兩個文件,我們無法確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的性質,但可以看出,它是沒有任何法律救濟措施的終結仲裁,阻止仲裁程序起動的生效法律文書。如果當事人沒有其他解決手段或途徑,可以說,當事人的申訴被其封殺。
而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3]13號也未對此作出規定,北京海淀區人民法院的受理應當說沒有直接的法律依據,且人事部的政策文件頂多是部門規章,也不能成為法院受理此案的依據,人民法院受理人事爭議案件的法律依據應當是《民事訴訟法》、《勞動法》、《法釋[2003]13號》。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受理人事爭議案件還有一種可能,人事爭議案件不須以仲裁為前置條件,即人事爭議當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其可能性到底是哪一種現雖不得而知,但該案必竟突破了《勞動法》及勞動仲裁的現行程序模式,開了人事爭議仲裁委作出“”后受理的先河,其受理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當事人有利,是一個可取的案例。需要強調指出的是,該案決不是全國“首例”,各地法院受理的人事爭議案件已很多,只是沒有公布,或地方不公布罷了,該案準確講應當是“媒體公布首例”。
二、關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爭議案件的期限:
討論分析這一問題的前提:1、仲裁為前置條件;2、以《勞動法》為依據。
根據法釋[2003]13號以及《勞動法》,人民法院受理人事爭議案件是有法定期限的。
《勞動法》第八十三條 勞動爭議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該文中稱,“該仲裁委員會于2003年8月12日以不屬受案范圍為由向原告送達了一份“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原告不服,向該仲裁委員會申請了復議,結果同樣是不予受理?!比绻栽撐闹械?003年8月12日起算,到法釋[2003]13號實施的2003年9月5日,“十五日內”肯定超過。如果以后面的“復議”,我們現在不知道其“復議”的程序與期間,因此仍無法分析。根據《勞動法》與《法釋[2003]13號》“自收到仲裁裁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倍景钢俨糜指緵]有仲裁裁決。
在現實生活中,許多債權人在向債務人討債不成時,只知道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來實現自己的債權,而不知道討債還有一條捷徑,即運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督促程序——申請支付令。督促程序,是指債權人向法院提出申請,請求債務人給付以金錢或有價證券為內容的債務,人民法院經審查符合法定條件,依法發出支付令,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的一種特殊程序。債務人收到支付令后,如果在一定期限內既不主動履行債務又不提出異議,支付令即發生法律效力,即與生效的判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債權人可以據此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與提起訴訟相比,動用督促程序申請支付令有以下優點:(1)及時方便,催償債務快,債務人收到支付令后的15日內不提出異議,支付令即發生法律效力。(2)程序上具有簡易性,無須傳喚債務人,無須開庭審理,也不需要雙方當事人進行辯論,人民法院收到債權人的書面申請后,經審查符合法定條件的即可簽發支付令。這對當事人來說,無疑既省時又省力。(3)節省費用。起訴程序所交納的訴訟費用是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標的按一定比例預交和收取,有的高達幾萬、幾十萬元。而申請支付令,收費是按件計算,目前是按每件100元收取,不管申請的標的數額是多少。目前,經濟交往中存在的債務糾紛,其中相當一部分糾紛的當事人債權債務關系是明確的,只是因為管理、經營等多方面的原因,債務人沒有履行債務。督促程序適用處理這類特殊問題,而且操作簡便,對節省訴訟的環節,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生產,保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穩定,具有重大意義。
雖然申請支付令具有可以盡快實現債權等優點,但是,申請支付令必須符合法定的條件,否則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債權人申請支付令應具備的條件包括:(1)請求給付的必須是金錢或者匯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債券、國庫券、可轉讓的銀行存款單等有價證券。如果債權人的請求不是給付請求,而是確認或變更某種法律關系,則無權申請支付令。(2)請求給付的金錢或有價證券,必須是已經到期的或者過期的,且數額必須是確定的。(3)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且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沒有其他債務糾紛,即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除了存在以金錢和有價證券為給付標的物的債權債務關系以外,不再存在其他債務糾紛。(4)支付令能夠送達債務人。如果債務人不住在中國境內或者下落不明,債權人不能申請支付令。(5)必須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即只能向債務人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提出申請。(6)必須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書應寫明以下內容: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基本情況;請求給付金錢或有價證券的數量及所依據的事實、證據,其別是應提出能證明所請求債權存在的債權文書;申請的目的,即要表明請求法院依督促程序發出支付令的意愿。(7)所請求的債權必須未超過法律保護的二年訴訟時效期間。
人民法院經審查債權人的支付令申請符合上述條件的,即予以受理。在受理以后,經進一步審查認為債權債務關系明顯合法的,就應在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向債務人發出支付令。債務人即被申請人收到支付今后,在15日內不提出書面異議,又不履行支付令,債權人即申請人即可向法院申請對被申請人強制執行。人民法院簽發支付今后,如果找不到被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在15日內就支付令提出書面異議,那么支付令即自行失效,督促程序終結。但是,支付令失效后,并不妨礙債權人行使訴訟權利,債權人可以通過向人民法院起訴從而引起審判程序,以期實現債權。如果債權人不起訴,法院是不會主動將督促程序轉化為審判程序的。
現將《實施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復議實施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的合法利益,保障并監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行政,防止和糾正違法或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及《勞動保障行政復議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組織認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市、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理復議申請,做出決定,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區、縣勞動保障局負責法制工作的部門是行政復議機構,負責本機關行政復議案件的審查、受理及審理工作。
第二章 行政復議范圍
第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對市、區、縣勞動保障局及其所屬具有勞動保障行政管理職能的機構做出的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復議:
(一)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非法財物,吊銷許可證、責令停產、停業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二)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許可證、資格證等行政許可手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拒絕辦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依法辦理的;
(三)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變更、中止、取消有關許可證、資格證等決定不服的;
(四)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核準、審核、登記等有關事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沒有依法辦理的;
(五)認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侵犯合法的用人自主權、工資分配權等經營自主權的;
(六)申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履行保護勞動者獲取勞動報酬權、休息休假權、社會保險權等法定職責,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沒有依法履行的;
(七)認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違法收費或者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八)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工傷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
(九)認為社會保險費的征繳、繳費基數核定、保險待遇核定或者發放方面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十)認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出的其它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認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除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文件以外的其它規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復議的同時,可以一并向勞動保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該規范性文件的審查申請。
第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組織對下列事項,不能申請復議:
(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在執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及其它規范性文件中發生的勞動爭議;
(二)對勞動鑒定委員會做出的傷殘等級鑒定結論不服的;
(三)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做出的仲裁決定或裁決不服的;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章 行政復議申請
第七條 對市勞動保障局及其委托行使勞動保障行政管理職能的事業組織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勞動保障部申請復議,也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請復議。
第八條 對區、縣勞動保障局及其委托行使勞動行政管理的事業組織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市勞動保障局申請復議,也可以向本區、縣人民政府申請復議。
第九條 對法律、法規授權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直接管理該組織的勞動保障局申請復議。
第十條 對市勞動保障局和市政府其它部門以共同名義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請復議;對區、縣勞動保障局和區、縣政府其它部門以共同名義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區、縣人民政府申請復議。共同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部門是共同被申請人。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申請行政復議的,一般應以書面形式提出;以口頭形式提出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申請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復議請求等內容,并經申請人簽字確認。
書面申請行政復議時,申請人應提交行政復議申請書一式兩份。
第十二條 申請人在提請行政復議時,應提交被申請人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材料及申請人合法有效的資格證明或證件;申請人是法人的,還應提交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和營業執照復印件。
第十三條 行政復議的申請期限按照《行政復議法》第九條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行政復議受理與審查
第十四條 復議機構收到復議申請后,應當注明收到日期,并在5日內進行審查,填寫行政復議案件立案審查表,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下列情況分別做出決定:
(一)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并屬于本機關受理范圍的,做出受理決定,制作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該通知書中應當告知受理日期;案件涉及第三人的,應告知第三人;
(二)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但不屬于本機關受理范圍的,制作行政復議申請審查告知書,送達申請人,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機關提出復議申請;
(三)對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應當做出不予受理決定,制作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書,送達申請人。該通知書中應當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五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工傷保險待遇發生爭議,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期間,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出的工傷認定結論不服,又向勞動保障復議機關申請復議的,如果符合法定條件,勞動保障復議機關應當受理。
第十六條 申請人認為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其提出的復議申請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反映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進行調查,并做出以下處理決定:
(一)申請人提出的申請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應當責令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予以受理,其中申請人不服的具體行政行為是依據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市政府制定的規章或者本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做出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也可以直接受理;
(二)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行為確屬有正當理由,申請人仍然不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有權依法對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不予受理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 行政復議案件受理后,復議機構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書之日起的7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和行政復議答辯通知書送達被申請人。
第十八條 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行政復議答辯書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當初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它有關材料。
在行政復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它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
第十九條 行政復議申請人依據《行政復議法》第七條的規定,對規范性文件提出審查請求的或復議機構在審理行政復議案件時,認為需要對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進行審查的,由復議機構在收到復議申請的7日內填寫行政復議案件中止審批表,經主管局長審批后,制作行政復議案件中止審理通知書,送達行政復議的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條 對規范性文件的審查程序如下:
(一)如果規范性文件是本級勞動保障部門制定的,受理該復議案件的勞動保障部門應當在30日內進行審核,做出處理結論;對于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范性文件,應予以修改和撤銷。
(二)如果該規范性文件是由勞動保障部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由復議機構擬寫對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的函,并附行政復議申請書,報主管局長簽發,直接報送有權審查、處理的機關,請其在60日內進行審核,依法做出處理結論,并將處理結論告知勞動保障行政復議機關。
(三)如果規范性文件是區、縣人民政府或鄉鎮人民政府制定的,由復議機構擬寫要求對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核的函,并附行政復議申請書,經主管局長審批后,送規范性文件的制定部門,請其在60日內進行審核,出具處理意見。對于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制定部門拒不撤銷或逾期不報送處理意見的,復議機構可提出意見,經主管局長審批簽發,上報市人民政府。
(四)對規范性文件的審查結束后,勞動保障行政復議機關應繼續審查復議案件。
第二十一條 經復議機構批準,與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它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可以做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活動;復議機構認為必要,可以直接通知有關人員做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活動。
第二十二條 行政復議申請人在復議案件審理期間要求撤回復議申請的,經行政復議機關審查符合條件的,行政復議案件的承辦人填寫行政復議案件終止審查審批表,經主管局長批準后,制作行政復議案件終止審查決定書,送達行政復議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三條 復議申請人或被申請人在復議案件審理期間提出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的申請或復議機構認為需要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案件的承辦人應當在收到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的申請書或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的5日內提出處理意見,填寫行政復議案件具體行政行為停止執行審批表,報主管局長審批。
行政復議案件具體行政行為停止執行通知書由行政復議機構制作并送達行政復議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對提出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機關決定不予停止執行的,應將決定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四條 行政復議案件應當在收到行政復議申請的60日內審理完結。重大、復雜的行政復議案件不能如期審結的,復議機構應當在審結期滿的前10天內,由行政復議案件承辦人填寫行政復議案件延期審理審批表,經主管局長批準后,制作行政復議案件延期審理通知書,送達復議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復議原則上實行書面復議制度。凡事實清楚,各項文書完整,證據材料充分的,可以進行書面審理。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意見。也可以采取開庭形式審查行政復議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據。
復議機構向有關組織和人員進行調查或以開庭形式審查行政復議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時,不得少于兩人。
第二十六條 行政復議機構受理復議申請后,可以向本機關有關的業務處(科)室通報情況,聽取意見;業務處(科)室應協助和配合復議機構對復議案件進行審查,做出復議決定。必要時,復議機構可以和業務處(科)室共同對行政復議案件進行審查。
第五章 行政復議決定
第二十七條 行政復議決定按照以下程序做出: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決定予以維持的和責令被申請人履行法定職責的,由行政復議案件的承辦人提出審查意見,擬寫復議決定書,報主管局長審批決定。
(二)認定具體行政行為的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依據錯誤、違反法定程序、超越或濫用職權、具體行政行為不當的,復議決定應當予以撤銷或變更的,由行政復議案件承辦人提出審查意見,擬寫復議決定,報主管局長審批決定;對于案情復雜,影響較大的復議案件,報局長審批決定。
第二十八條 對符合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應當給予賠償的,勞動保障復議機關在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給予賠償。
第二十九條 勞動保障復議機關做出復議決定,應當制作復議決定書。復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住址(法人或者其它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三)申請人的復議請求和理由;
(四)勞動保障復議機關認定的事實、理由,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依法制定的其它規范性文件;
(五)復議結論;
(六)申請人不服復議決定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期限;
(七)做出復議決定的年、月、日。
復議決定書應當加蓋本行政機關的印章。
第三十條 勞動保障復議機關可以采用直接送達、郵寄送達或者委托送達的方式,將復議決定書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三十一條 根據《行政復議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的規定,對申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復議機關做出的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決定的,復議機關應當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各級勞動保障部門應建立行政復議案件備案制度。復議案件審查結束后,應當將案件的卷宗材料,按照歸檔要求進行立卷歸檔。復議決定書復印件報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條 上海市專利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專利局)是本市專利管理機關,依法對專利糾紛進行調處。
第三條 市專利局處理專利糾紛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第二章 受 理
第四條 市專利局受理調處糾紛的范圍:
(一)關于專利侵權的糾紛案件;
(二)專利權授予后,關于在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后或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申請公告后,專利權授予前使用發明創造的費用糾紛案件;
(三)關于專利申請權的爭議;
(四)其他應當由市專利局調處的專利爭議和糾紛案件。
第五條 專利糾紛請求調處時效:
(一)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糾紛請求調處的期限為二年,自專利權人或利害關系人得知或應當得知侵權行為之日起算;
(二)本辦法第四條其他各項請求調處的期限為一年,自當事人得知或應當得知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算;
(三)超過請求調處時效,但有正當理由的,可向市專利局提供有關證據,申請延長請求調處時效,并由市專利局決定是否準許。
第六條 向市專利局提出調處請求的,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請求人必須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單位或個人;
(二)有明確的被請求人、具體的調處請求和有關證據;
(三)屬于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的糾紛,其侵權行為發生在本市行政區域內;
(四)屬于本辦法第四條其他各項規定的爭議和糾紛,被請求人系在本市范圍內的單位或在本市范圍內單位工作的人員;
(五)未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條 向市專利局提出調處請求的,應遞交請求書正本一份,并按被請求人人數提交請求書副本。請求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請求人名稱(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二)被請求人名稱(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三)請求調處的具體要求、事實根據和理由。
在提交申請書時還須提供與本案有關的證據以及請求人持有或所有的專利權證明。
第八條 市專利局收到請求書后,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在十日內立案;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在十日內通知請求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第九條 案件受理后,市專利局應當在十日內將請求書副本送交被請求人。被請求人在收到請求書副本后,應當在一個月內遞交答辯書。被請求人在規定期限內遞交或不遞交答辯書,不影響案件的處理。
第三章 調 處
第十條 市專利局應設立調處小組調處專利糾紛案件。簡單的案件,市專利局可以指定一人調處。
第十一條 專利糾紛調處人員與本案當事人有利害關系或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應自行回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他們回避。
第十二條 專利糾紛調處人員在調處糾紛時,應認真審閱請求書、答辯書和有關材料,進行調查核實。在調查取證時,市專利局可向有關單位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原始憑證;有關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材料,協助調查,需要時應出具證明。
第十三條 市專利局進行現場勘察,應當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到場,必要時可邀請有關單位派人協助,市專利局也可以委托有關單位進行技術鑒定。
第十四條 市專利局調處專利糾紛案件,應當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調解達成的協議,必須雙方自愿,不得強迫。協議內容,不得違背國家法律,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十五條 調解達成協議后,應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由當事人簽名,由調處人員署名并加蓋市專利局印章。調解書應在十日內發送當事人,當事人應在送達回證書上簽名。調解書應寫明:
(一)糾紛雙方當事人的名稱(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人的姓名、職務;
(二)糾紛的主要事實和應承擔的責任;
(三)協議內容和調處費用的承擔。
調解書送達后經當事人簽名即生效。
第十六條 調解不成的,市專利局應及時作出處理決定。處理決定書應寫明:
(一)糾紛雙方當事人的名稱(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人的姓名、職務;
(二)請求的具體要求,事實根據和理由;
(三)處理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
(四)處理的結果及調處費用的承擔;
(五)不服處理決定的起訴期限。
處理決定書應由調處人員署名并加蓋市專利局印章。
第十七條 專利糾紛當事人經市專利局兩次正式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達指定地點接受調處或未經調處人員準許中途擅自退出,是請求人的,視為自動撤回請求;是被請求人的,市專利局可依法作出缺度處理決定。
第十八條 專利糾紛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對市專利局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對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侵權糾紛的處理決定,當事人一方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市專利局可請求市中級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市專利局在處理侵權案件時,遇有當事人一方向專利復審委員會請求宣告該專利權無效時,市專利局應中止處理程序,由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決定后,再決定對案件的受理。
第二十條 市專利局處理專利糾紛案件中,發現有犯罪行為的,應移送司法部門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應該交納案件調處費,調處費包括案件受理費和案件處理費。
案件受理費由請求人預交,案件處理費按實際開支收取。
第一條 為了合法、公正、及時解決勞動爭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辦法:
(一)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第三條 解決下列爭議,不適用本辦法:
(一)勞動者請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放社會保險金的爭議;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制度改革產生的公有住房轉讓以及住房公積金繳納的爭議;
(三)勞動者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傷殘等級鑒定結論或者對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的職業病診斷鑒定結論的爭議;
(四)家庭或者個人與家政服務人員之間的爭議;
(五)用人單位與招用的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發生的爭議;
(六)在校學生與用人單位發生的爭議;
(七)個體工匠與幫工、學徒之間的爭議;
(八)農村土地家庭承包方與受雇人之間的爭議;
(九)勞動者因對原國有、集體企業在改制過程中按安置方案支付的安置補償費用發生的爭議;
(十)城鎮退伍軍人安置爭議。
第四條 解決勞動爭議,應當根據事實,遵循合法、公正、及時、著重調解的原則,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發生勞動爭議,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也可以請工會或者第三方共同與用人單位協商,達成和解協議。
當事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章 調解
第一節 勞動爭議調解組織調解
第六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到下列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一)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
(二)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
(三)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
第七條 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和完善勞動爭議調解工作制度;
(二)受理勞動爭議當事人的調解申請,及時組織調解工作;
(三)引導雙方當事人自覺履行調解協議;
(四)配合相關部門對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進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宣傳。
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對調解不成的勞動爭議,根據不同情況應當告知申請人有權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投訴或者直接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對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告知勞動者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第八條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和企業代表組成。職工代表由工會成員擔任或者由全體職工推舉產生,企業代表由企業負責人指定。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成員或者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
設有分支機構的用人單位,可以同時在其分支機構設立調解委員會派出機構。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接受用人單位所在區縣(自治縣)總工會(或者行業工會)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指導。
第九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在企業比較集中的鄉鎮、街道設立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
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的工作經費和調解員的工作補貼,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參照人民調解組織的工作經費和調解員的工作補貼給予適當安排。
第十條 調解組織的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聯系群眾、熱心調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擔任。
調解員在調解勞動爭議時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對事實的陳述,依法、客觀、公正地主持調解工作,通過規勸、疏導等方式,促使勞動爭議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諒互讓、消除紛爭,自愿達成協議。
調解員實行選用聘任制度,調解組織應當設立調解員名冊并公布。
第十一條 調解組織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受理調解勞動爭議。當事人向調解組織申請勞動爭議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陬^申請的,調解組織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理由和時間。
當事人沒有申請的,也可以主動調解,但當事人表示異議的除外。
第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協商從調解組織調解員名冊中選擇1名調解員主持調解工作;協商不成的,由調解組織負責人指派1名或者1名以上單數調解員主持調解工作。
第二節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調解
第十三條 對尚未立案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簡單勞動爭議案件,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在征得當事人同意后先行調解。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由當事人簽定和解協議并履行協議內容;在5個工作日內未能達成協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終結調解,受理仲裁申請。
第十四條 對已經立案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勞動爭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進行庭前調解: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同時到庭請求解決糾紛的;
(二)一方當事人到庭請求解決糾紛,另一方當事人在本地,可以用電話等簡便方式通知其在答辯期內到庭調解的。
第十五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進行庭前調解的,應當在被申請人答辯期限內調解結案。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進行庭前調解的,應當將仲裁申請書內容和適用庭前調解的決定、期限告知被申請人,并通知當事人調解的時間、地點。
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將調解情況記錄在案,由當事人簽字確認,并在5日內制作仲裁調解書送達當事人;逾期未能調解結案的,被申請人應當及時提交答辯書進行審理,審理期限自案件立案受理之日起計算,不再重新計算答辯期。
第十六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進行庭前調解的,應當將調解情況記錄在案,由當事人簽字確認。
第十七條 仲裁庭調查結束后,在作出裁決前,應當組織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并由仲裁員簽名,加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發生法律效力。
調解不成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三章 仲裁
第一節 仲裁組織和仲裁參加人
第十八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是依法處理勞動爭議的專門機構。
市、區縣(自治縣)應當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市、區縣(自治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代表;
(二)工會的代表;
(三)企業方面的代表。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是單數。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委員的確認和更換,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九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研究決定重大事項,應當召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會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決定事項應當有2/3以上委員參加,并經參加委員半數以上表決同意。
第二十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依法履行以下職責:
(一)組建仲裁庭;
(二)根據仲裁委員會授權對仲裁庭和仲裁員進行管理;
(三)管理仲裁委員會的印鑒、文件、檔案、經費;
(四)辦理仲裁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五)辦理仲裁委員會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一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設仲裁員名冊,仲裁員分為專職仲裁員和兼職仲裁員。
專職仲裁員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從事勞動爭議處理工作的人員中聘任;兼職仲裁員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經濟綜合管理、法制等部門,地方總工會、行業工會、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中符合條件的工作人員,以及專家、學者、律師中聘任。
兼職仲裁員和專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事務時享有同等權利。兼職仲裁員辦理案件應當給予適當補助。兼職仲裁員進行仲裁活動,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視同其提供了正常勞動。
第二十二條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職工方可以由工會組織代表依法參加調解仲裁活動,或者由職工方通過推選等民主方式產生的代表參加調解仲裁活動。
第二十三條 代表人參加仲裁的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仲裁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仲裁請求,進行和解,應當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人參加仲裁活動。委托他人參加仲裁活動,應當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委托書,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委托人解除委托,或者委托事項、權限變更的,應當書面告知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第二十五條 勞動爭議發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的,人民法院指定的破產企業管理人在接管債務人財產后,代表破產企業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六條 勞動者和不具備合法主體資格的用工方因事故傷害或者職業病產生爭議的,其出資人、開辦單位作為共同當事人。
第二十七條 個體工商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業主為當事人。有字號的,應當在法律文書中注明登記字號。
營業執照上登記的業主與實際經營者不一致的,以業主和實際經營者為共同當事人。
第二節 申請和受理
第二十八條 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下列勞動爭議案件:
(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注冊資本1000萬美元及以上(或者相當于1000萬美元及以上)的外商和港澳臺商投資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勞動爭議案件;
(二)用人單位與取得合法就業資格的外籍及港澳臺勞動者發生的勞動爭議案件;
(三)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有重大影響的勞動爭議案件。
區縣(自治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本行政區域內除前款規定以外的勞動爭議案件。
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受理區縣(自治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的案件,也可以將其管轄的勞動爭議案件指定由區縣(自治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
區縣(自治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其有權管轄的勞動爭議案件,認為重大、疑難或者涉及面廣需要由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的,可以報請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
第二十九條 勞動爭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勞動合同履行地為勞動者實際工作場所地;用人單位所在地為用人單位注冊、登記地。用人單位未經注冊、登記的,其出資人、開辦單位所在地為用人單位所在地。
第三十條 勞動者提出的勞動爭議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用人單位為被申請人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第一被申請人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勞務派遣單位和實際用工單位為共同被申請人的,以勞務派遣單位為第一被申請人。
在工程項目建設過程中,勞動者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要求支付工傷待遇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的,由勞動者受傷時工程項目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第三十一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發現已經受理的案件不屬于其管轄范圍的,應當移送至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并書面通知當事人。受移送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移送的案件不屬于自己管轄范圍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仲裁委員會主管部門指定管轄,不得再行移送。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仲裁委員會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三十二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答辯期內書面提出。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查認為異議成立的,決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異議不成立的,決定駁回。
第三十三條 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1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勞動關系解除或者終止后產生的支付工資、經濟補償金、賠償金、福利待遇以及返還定金、保證金或者抵押錢物等爭議,以用人單位承諾支付或者返還期限屆滿之日為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用人單位未承諾的,以勞動關系解除或者終止之日為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
因勞動關系解除或者終止產生的爭議,用人單位不能證明勞動者收到勞動關系解除或者終止通知時間的,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為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
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支付工傷待遇的,用人單位拒絕支付工傷待遇之日為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生效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仍未就工傷待遇支付達成協議的,鑒定結論生效之日視為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
第三十四條 申請人申請仲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是與本爭議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有具體的仲裁請求、事實和理由;
(四)在申請仲裁的法定時效期間內;
(五)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受理范圍和管轄范圍。
申請人是自然人的,應當提供身份證明復印件,并在仲裁申請書中載明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住所、通訊地址和聯系電話等內容;申請人是用人單位的,應當提供營業執照、登記證或者注冊、登記機關出具的證明文件復印件,并在仲裁申請書中載明其名稱、住所、通訊地址、聯系電話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等內容。
申請人申請仲裁應當提交書面仲裁申請,書寫仲裁申請確有困難,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如實記入筆錄,由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確認。
第三十五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后,對仲裁申請書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5日內退回申請人重寫或者補正,同時告知申請人應當重寫或者補正的內容;對仲裁申請書符合法定要求的,應當出具收件回執,注明收件日期、當事人基本情況及仲裁請求。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后超過5個工作日未作出是否受理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根據當事人的書面要求出具尚未立案的證明,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六條 申請人可以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放棄仲裁請求,也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變更或者增加仲裁請求。被申請人可以承認或者反駁仲裁請求,也可以在答辯期內提起反申請。
申請人變更或增加仲裁請求,被申請人提出反申請的,對方當事人享有答辯期。
第三節 審理和裁決
第三十七條 仲裁庭開庭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書記員核實當事人及其人身份和權限,宣布仲裁庭紀律;
(二)首席仲裁員或者仲裁員宣布開庭,宣布仲裁員、書記員名單,告知當事人在庭審中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有無回避請求;
(三)聽取申請人對請求事項、事實及理由的陳述和被申請人的答辯,主持庭審調查、質證和辯論、征詢當事人意見;
(四)調解;
(五)當事人最后陳述意見;
(六)告知仲裁裁決的期限,宣布閉庭。
第三十八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申請回避的應當說明理由: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人請客送禮的。
前款規定,適用于書記員及鑒定人員。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在規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前款規定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仲裁庭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第四十條 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指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證據。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延期舉證,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準許,可以適當延長期限。當事人在延長的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仍有困難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請,是否準許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決定。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逐一分類編號,記入證據清單,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有證人的標明證人姓名和住所,并在證據清單上簽名或者蓋章,注明提交日期。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應當在開庭3日前提交證據進行證據交換。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
開庭前沒有組織交換證據的,當事人應當在庭審結束前完成舉證。
第四十三條 仲裁員對其審理的勞動爭議案件進行調查時,應當有2名以上工作人員,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調查時應當先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形成調查筆錄。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校閱后,由被調查人和調查人員簽名或蓋章,被調查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調查人員應當記錄在案。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對國家有關部門或單位保存的檔案資料進行復制、查閱、拍照、錄像的,有關部門或單位應當協助配合,并不得收取費用。
第四十四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之間可以委托調查。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委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就案件事實部分涉及的專業性問題進行審核。受委托的單位應當自收到委托書之日起15日內完成委托事項;因故不能完成的,應當在上述期限內函告委托方。
第四十五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鑒定機構鑒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無法達成約定的,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指定的鑒定機構鑒定。
當事人就專門性問題申請鑒定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予以支持。鑒定費用由提出鑒定申請的一方當事人向鑒定機構預繳,由對鑒定結論承擔不利后果的一方當事人承擔;提出鑒定申請的一方當事人未向鑒定機構預繳鑒定費的,視為放棄鑒定申請。
當事人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委托勞動能力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第四十六條 仲裁庭開庭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雙方出庭人員應當提供有效身份證明和有關材料,出庭人員未提供有效身份證明或者委托書等有關材料的,仲裁庭可以拒絕其出庭。
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申請人重新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被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當事人到庭而人未能到庭的,仲裁庭繼續審理。
當事人有正當理由未能到庭的,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決定是否延期。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應當中止審理:
(一)據以認定案件事實的工傷認定結論被提起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或者勞動能力再次鑒定申請已被受理的;
(二)勞動者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仲裁的;
(三)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勞動者,尚未確定法定人的;
(四)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五)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仲裁的;
(六)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七)其他應當中止審理的情形。
中止審理的原因消除后,仲裁庭應當恢復審理。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應當終止審理:
(一)勞動者死亡后無繼承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
(二)用人單位注銷后無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三)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逾期未裁決,當事人已就該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條 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應當自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45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延期并書面通知當事人,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5日。
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根據當事人書面要求出具尚未審結的證明,并說明理由。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申請人需要補正材料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的時間從材料補正之日起計算;
(二)增加、變更仲裁申請的,仲裁期限從受理增加、變更仲裁申請之日起重新計算;
(三)仲裁申請和反申請合并處理的,仲裁期限從受理反申請之日起重新計算;
(四)案件移送管轄的,仲裁期限從接受移送之日起計算;
(五)中止審理期間不計入仲裁期限內;
(六)根據本辦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延期的,延期期間不計入仲裁期限內;
(七)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另行計算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十一條 對案件中涉及國家秘密和個人隱私、商業秘密的證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保密。
第五十二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將先予執行的裁決移送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執行時,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以下材料:
(一)注明案件當事人聯系電話及住所的移送執行函;
(二)先予執行的仲裁裁決書;
(三)仲裁裁決書的送達證明;
(四)當事人申請先予執行的申請書。
第五十三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出具相關仲裁文書。仲裁文書格式由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統一制定。
仲裁文書采用公告送達的,可以在市政府部門的公眾信息網公告,但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并同時保留相應的網頁記錄。
第四節 監督與重審
第五十四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1年內發現其作出的生效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裁決重新審理: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裁決的;
(二)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三)裁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四)認定事實確有錯誤,導致處理結果錯誤的;
(五)仲裁庭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裁決的;
(六)仲裁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決的。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自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調解生效之日起1年內,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內容不合法的,可以申請重新審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審查屬實的,應當撤銷調解書重新審理。
第五十六條 仲裁裁決書或者調解書被撤銷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撤銷之日起10日內另行組成仲裁庭對案件重新審理,重新審理期限應當從撤銷之日起計算。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案件重新審理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審理結案。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在勞動爭議處理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批評教育無效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向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提出仲裁建議書,收到仲裁建議書的單位或者部門應當處理;涉嫌違反治安管理的,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干擾調解和仲裁活動,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二)提供虛假情況的;
(三)有義務提供有關文件、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而拒不提供的;
(四)利用調解、仲裁活動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
(五)對調解、仲裁工作人員、調解或者仲裁參加人、證人、協助執行人打擊報復的。
第五十八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將其解聘:
(一)違反保密義務,向當事人或外界透露案件中涉及國家秘密和個人隱私、商業秘密的證據或者仲裁庭合議情況或者裁決結果的;
(二)仲裁期間私自會見一方當事人、人的;
(三)代人向仲裁庭成員實施請客送禮或提供利益行為的;
(四)接受當事人、人請客送禮或其他利益的;
(五)在仲裁案件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六)受到刑事處罰或嚴重行政處罰的;
(七)本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不適宜繼續擔任仲裁員的。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以及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的調解員在調解勞動爭議過程中違反相關規定的,參照《重慶市人民調解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重慶市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56號)同時廢止。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解決方式勞動爭議是社會生活中經常發生的一類糾紛,發生勞動糾紛如何選擇解決方式呢?根據《勞動法》第77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也可以協商解決。調解原則適用于仲裁和訴訟程序。根據上述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可以選擇下列程序解決勞動爭議。
(1)協商程序。協商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爭議的問題直接進行協商,尋找糾紛解決的具體方案。與其他糾紛不同的是,勞動爭議的當事人一方為單位,一方為單位職工,因雙方已經發生一定的勞動關系而使彼此之間相互有所了解。雙方發生糾紛后最好先協商,通過自愿達成協議來消除隔閡。但是,協商程序不是處理勞動爭議的必經程序。雙方可以協商,也可以不協商,完全出于自愿,任何人都不能強迫。
第二條 大連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疾病診斷、治療及相關醫療活動的醫院、衛生院、保健院、療養院、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急救站,以及臨床檢驗中心、專科疾病防治院、護理院等各級各類醫療機構(含駐軍、武警部隊對社會開放的醫療機構),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市及縣(市)、區衛生局是同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籌建審批
第四條 市及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應依據衛生部《醫療機構設置規劃指導原則》,制定本行政區域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經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五條 單位或個人籌建醫療機構,應符合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和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醫療機構基本標準,并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準,取得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后,方可向有關部門辦理其他手續。
第六條 申請籌建醫療機構,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籌建申請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選址報告;
(三)資信證明。
個人(含坐堂醫)申請籌建醫療機構,還應提交醫師執業資格證書、從事專業臨床工作5年以上證明及本市常住戶籍證明。
兩個以上法人、其他組織或個人共同申請籌建醫療機構的,還應提交由各方簽署的協議書。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籌建醫療機構:
(一)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單位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個人;
(二)在職、停薪留職、因病退職退休人員,發生二級以上醫療事故未滿5年的直接責任者以及被吊銷執業證書、被開除公職或除名的醫務人員;
(三)被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機構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
(四)患傳染病未愈或因其他健康原因不宜從事醫療執業活動的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籌建醫療機構,按下列規定申請和審批:
(一)300張床位以上的綜合醫院、專科(康復)醫院、療養院,200張床位以上的中醫院和三級婦幼保健院,向市衛生行政部門申請,經市衛生行政部門初審合格后報省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二)在中山區、西崗區、沙河口區、甘井子區、金港新區籌建第(一)項規定以外的各類醫療機構,或在縣(市)、旅順口區、金州區籌建100張以上不滿300張床位的綜合醫院、??疲祻停┽t院、療養院,以及100張以上床位不滿200張床位的中醫院、二級婦幼保健院,向市衛生行政部門申請,由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三)在縣(市)、旅順口區、金州區籌建100張以下床位的各類醫療機構,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申請,經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初審合格后報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第九條 經審查批準籌建醫療機構的,由批準機關頒發《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
第三章 執業登記與校驗
第十條 取得《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的單位和個人,應持《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和下列材料,按籌建申請批準程序到衛生行政部門填報《醫療機構申請執業登記注冊書》,申請辦理執業登記手續:
(一)醫療機構用房產權證明或使用權證明;
(二)建筑設計及供電、上下水等公共設施平面圖;
(三)驗資證明;
(四)資產評估報告;
(五)內部管理制度;
(六)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以及各科室負責人名單、有關資格證書或執業證書復印件;
(七)衛生技術人員名單及有關資格證書、執業證書復印件以及健康證明。
門診部、診所、衛生所(站、室)、醫務室和保健所申辦執業登記手續時,除提交前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提交申請附設藥房(柜)的藥品種類及數量清單。
第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45日內,進行審查和實地考察、核實,并對有關執業人員進行消毒、隔離、無菌操作和業務技術等基本知識、技能的現場抽查考核。符合執業條件的,發給《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由國家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印制,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出賣、出借、轉讓。如有遺失,應及時申明和公告,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補發。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所有制形式、服務對象、服務方式、注冊資金(資本)、診療科目、床位(牙椅)數量的,應填寫《醫療機構申請變更登記注冊書》,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個體醫療機構不允許變更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因故停業7日以上的,應經原登記機關批準。其中,停業30日以上1年以內的,應交回《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停業超過1年的,由登記機關注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實行校驗制度。床位在100張以上的醫療機構,每3年校驗一次;其他醫療機構每年校驗一次。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應當于校驗期滿前3個月,持校驗申請書、《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副本、評審合格證書、校驗期內年度工作報告等文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校驗手續。
登記機關應自受理校驗申請之日起30日內完成校驗。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可以根據情況,給予1至6個月的延緩校驗期:
(一)評審不合格或未參加評審的;
(二)在限期改正或停業整頓期間內的;
(三)使用未經認可或不宜繼續使用的診療技術與方法的;
(四)違反毒藥、麻藥藥品管理規定或購置、使用假、劣、過期藥品的;
(五)未經批準擅自命名、刻制牌匾印章的;
(六)發生二級及二級以上醫療責任事故或其他重大責任事故尚未妥善處理的;
(七)發生嚴重的院內感染事故的;
(八)醫德醫風惡劣,社會反應強烈的;
(九)其他違反國家、省、市醫療機構管理法規、規章的行為,經教育不改正的。
不設床位的醫療機構在延緩校驗期內不得執業。
醫療機構延緩校驗期滿仍不能通過校驗的,由登記機關注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開業、遷移、更名、改變診療科目、停業、歇業和校驗結果由登記機關予以公告,公告費由醫療機構承擔。
第四章 執業管理
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執業,應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市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和醫療技術規范,加強醫療質量管理。發生重大災害事故、疾病流行等緊急情況時,應在當地政府或衛生行政部門的統一安排下,組織救護、醫療工作。
第十九條 醫療機構應按照核準登記的診療科目開展診療活動,并按要求參加醫療機構等級評審。
第二十條 醫療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聘用非衛生技術人員或外單位在職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活動;
(二)推銷藥品、保健品或醫療、保健器械;
(三)將醫療場所對外出租或承包經營;
(四)利用不正當手段招徠患者就醫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收治患者;
(五)使用未經批準、假冒偽劣、過期、失效的診療試劑和藥品;
(六)未經市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從事社會性體檢、傳染病診治、中止妊娠、節育、助產手術等專項技術服務;
(七)不具備搶救條件從事靜脈輸液和青霉素類藥物注射;
(八)針灸、推拿、醫療咨詢等單項服務的機構銷售藥品;
(九)不按本單位處方箋提供藥品;
(十)使用國家明令禁止或無批準文號的醫療設備與器械;
(十一)未經衛生行政部門批準設立分支機構;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醫療機構的牌匾、印章、銀行帳戶、票據、藥品分裝袋、制劑標簽,以及各種醫療文件中使用的名稱應與核準登記的名稱相同;核準登記的名稱有兩個以上的,應使用第一名稱。
標有醫療機構標識的票據、藥品分裝袋、制劑標簽,以及病歷本(冊)、處方箋、各種檢查申請單、報告單、證明文書等不得買賣、出借、轉讓或冒用。
第二十二條 醫療機構在診療活動中,應對患者實行保護性醫療措施,尊重患者及其家屬對病情、診斷、治療的知情權,按規定出具診療記錄;因實施保護性醫療措施不宜向患者說明情況的,應將有關情況通知患者家屬。
第二十三條 醫療機構應嚴格執行傳染病報告、消毒和隔離制度,污水和廢棄物必須進行無害化處理,預防和控制醫源性感染。
第二十四條 未經市衛生行政部門批準,非醫療機構不得組織醫務人員開展診療活動。
醫療機構在本機構以外的場地組織義診活動,應經市衛生行政部門批準。
第二十五條 醫療機構刊登、播發、張貼醫療廣告,應持有衛生行政部門出具的《醫療廣告證明》。
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與外地進行醫療技術合作,應經市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外地衛生技術人員來本市醫療機構從事技術合作,應經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當執行省、市物價、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標準。
為社會服務的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出具大連市醫療機構統一醫療費收據。
第二十八條 醫療機構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線裝置從事診療活動,應取得衛生行政部門的許可,其醫療衛生技術人員應經過培訓、體檢合格后方可上崗。
第二十九條 發生醫療事故或者重大醫療糾紛時,醫療機構應立即向上級主管部門及市衛生行政部門報告,對有關病歷和資料應妥善保存,不得涂改、偽造、隱藏和銷毀;因注射、服藥、輸液、輸血以及使用器械引起不良后果的,應暫時封存有關實物,以備查驗。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按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罰;法律、法規和規章沒有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十八條和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以及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根據情節可并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和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一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過3萬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應嚴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序執行;實施罰款處罰,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款票據,罰款全部上交財政。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按照國家有關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法律、法規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