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2-01-30 18:09:23
導言:作為寫作愛好者,不可錯過為您精心挑選的10篇律師法實施細則,它們將為您的寫作提供全新的視角,我們衷心期待您的閱讀,并希望這些內容能為您提供靈感和參考。
一、法條的文義解讀及存在的困惑
《侵權責任法》第51條規定“以買賣等方式轉讓拼裝或者已經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轉讓人和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從法條的文義規定可以看出,本條分別規定了適用情形、責任形態以及責任主體。而適用情形即本文試圖研究的部分。要適用本條,除滿足一般的侵權責任構成要件和一般交通事故的構成要件之外,最關鍵的在于對交通工具的特殊要求,即必須存在拼裝、報廢機動車一方,且對拼裝、報廢機動車的使用是基于“以買賣等方式轉讓”這一層法律關系。那么,這就存在以下幾點困惑:
首先,如何界定“以買賣等方式轉讓”這一行為。這種列舉加概括的立法形式,并不能很明確的指引司法實踐。關于“買賣”的內涵,在法律術語中并沒有明確規定,但可從《合同法》對“買賣合同”的定義中得知,包括兩個方面:一是有償;二是所有權讓渡。那么,是否意味著此條中的“轉讓”一定要是有償和所有權讓渡呢?
其次,如何界定“拼裝或者已經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根據《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辦法》第2條的規定,所謂“報廢車”,包括汽車、摩托車、農用運輸車,是指達到國家報廢標準,或者雖未達到國家報廢標準,但發動機或者底盤嚴重損壞,經檢驗不符合國家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或者國家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所謂“拼裝車”,是指使用報廢車發動機、方向機、變速器、前后橋、車架(通常統稱為“五大總成”)以及其他零配件組裝的機動車。從其概念中可知,衡量標準有兩個:安全標準和環保標準。那么,這兩種標準的拼裝、報廢機動車是否一視同仁呢?
二、法律適用的立法考量
(一)立法目的上考量
在拼裝、報廢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其原因不僅僅在于運行過程中駕駛人的行為,還在于機動車本身不符合國家機動車上路運行的強制標準。機動車是一種特殊的物,其處于靜止狀態時是普通物件,并不存在任何危險,而在其處于運行狀態時,即機動車與人力結合時才被法律視為高度危險活動,道路交通事故是機動車在運行時發生的。對于符合國家機動車運行條件的機動車而言,只要人力得當,這種高度危險活動是可控的、是安全的;而對于不符合國家條件的拼裝、報廢機動車而言,即使人力得當,也極容易導致危險發生,這種危險活動是難以控制的、是不安全的。因而,拼裝、報廢機動車對于交通運行安全來說,相當于一個不定時的炸彈,是隨時隨地都可能引發交通事故的,且后果通常非常嚴重。而這種不定時炸彈的存在,源自市場上存在這種炸彈的流通,流通的主體則是轉讓人和受讓人。
在機動車交通事故中,同樣是機動車買賣行為,一般機動車的轉讓人不承擔賠償責任,而拼裝機動車的轉讓人則要和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原因何在?根本原因在于機動車本身安全性問題,后者提供了不符合國家機動車標準且存在不合理危險的機動車。根據確定路交通事故責任主體的危險責任理論,后者正好符合危險責任理論,將其控制下的存在不合理危險的機動車投入流通市場,既開啟了其不可控的危險,也從中獲得了不菲的轉讓利益。一般情況下,轉讓人是危險源的提供者和制造者,從中享有了轉讓的利益;而受讓人則是危險源的開啟者,從中享有了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兩者行為的結合,直接造成了交通事故的發生,缺少任何一方,也就不存在“以買賣等方式轉讓拼裝、報廢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情形。所以,本條從交易環節的視角,明文規定責任主體為交易環節中的轉讓人和受讓人。其目的是將提供危險機動車的主體和進行人力運行控制和運行利益的主體納入到了責任主體范圍,這不僅有利于機動車的管理和道路安全的維護,而且也有利于及時全面的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如此規定有利于預防并制裁轉讓、駕駛拼裝的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的行為,更好地保護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在受害人有損害時,也可以根據本條獲得較為充分的損害賠償。
(二)規范體系上考量
2009年12月26日通過并頒布的《侵權責任法》,已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六章用了6個條文來規制“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分別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承擔賠償責任的原則性規定(第48條);租賃與借用機動車(49條),以買賣等方式轉讓并交付但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機動車(50條),以買賣等方式轉讓拼裝的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51條),盜竊、搶劫、搶奪機動車(52條)四種特殊交通事故如何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以及交通肇事逃逸后的責任承擔問題(52條)。而第48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其指向的正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有關歸責原則的規定,該條作為確定道路交通事故賠償責任的一般性規定,具有普適性,同樣適用于拼裝、報廢機動車交通事故之責任承擔問題。從整個規范體系上來看,如果機動車的所有權和使用權是合一的,即未發生任何形式上或實質上的分離,則直接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即可;如果機動車的所有權和使用權是分離的,一種是如第49條規定的使用權合法讓渡,一種如第50條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形式上分離,一種是如第52條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因非法行為而實質上分離的,分別適用法律規定即可。以上法律規定情形,是否適用所有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呢?尤其是像拼裝、報廢機動車這種本身即存在不合理危險、為法律所禁止上路運行的機動車。
由于我國實行機動車報廢制度和嚴禁拼裝機動車,轉讓拼裝或者已經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屬于違法行為,在轉讓人和受讓人的主觀上,具有某種共同的過錯,即對違法機動車的高危險性明知或放縱,對拼裝、報廢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結果的放任。在轉讓人和受讓人之間存在共同的間接故意,又發生了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如果一視同仁,則在法律適用上,拼裝、報廢機動車的原所有人(轉讓人)沒有責任,那么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將不必為自己的違法行為承擔責任,有失法律之公允公平之法理。所以,從打擊和制裁此種違法行為來看,應將拼裝、報廢機動車的交通事故侵權與一般機動車的交通事故侵權分而治之。
三、適用情形的重新審視
(一)“以市場流通行為界定“轉讓”
關于“轉讓”是否一定“有償”或是否限定為“所有權讓渡”問題。與“有償”相對應的便是“無償”,比如贈與、借用等;與“所有權讓渡”相對應的便是“使用權讓渡”比如出租、借用等。
從立法目的上看,無論是買賣中的轉讓人,還是贈與人、出租人、借用人,作為拼裝、報廢機動車的原所有人或所有人,其行為都將拼裝、報廢機動車投入了流通市場,即都是提供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條件和存在不合理危險的機動車的主體。所以,從本質上講,無論有償與否,無論所有權轉讓與否,在提供危險機動車的行為上并無任何差異,主觀上都明知機動車的非法性和危險性,都屬于立法目的規制的對象。如此限定既不利于機動車的管理和道路安全的維護,也不利于及時全面的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從規范體系上看,如果限定為“有償”或“所有權讓渡”,則會出現同樣是拼裝、報廢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只因使用的方式不同而承擔的責任不同的問題。若是買賣,則轉讓人和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若是出租出借,所有人承擔過錯責任。這樣反而有一種錯誤的立法導向,即鼓勵對拼裝、報廢機動車的出租出借使用,更容易導致拼裝、報廢機動車的上路駕駛。所以,從規范體系上看,不宜將“轉讓”限定為“所有權讓渡”。
所以,界定“轉讓”行為,關鍵在于該行為是否促進此類機動車在市場上的流通,如果促進此類機動車在市場上的流通,其行為的性質都離不開提供了危險機動車這一事實。因此,無論有償與否,無論所有權讓渡與否,只要促進此類機動車在市場上的流通,都可界定為“轉讓方式”,都應該直接適用第51條。這一點也在《侵權責任法(二次審議稿)》的征求意見中也得到了印證,有意見認為,實踐中對拼裝、報廢機動車轉讓的形式不僅有買賣一種,而且采取任何方式轉讓或者交易拼裝、報廢機動車的行為都是絕對禁止的,建議對各種轉讓形式都予以規范。
(二)以不合理危險理解“拼裝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
基于法律解釋學的視角觀察國際私法中法律選擇問題,我們可以看出,涉外民事法律選擇總體上呈現出三種不同的理論形態或范式,即方法論意義上的法律法律選擇模式、本體論意義上的法律選擇模式和方法論和本體論相統一的法律選擇模式。傳統上,薩維尼的法律關系本座說構成了方法論意義上法律選擇模式的理論基礎,方法論意義上的法律選擇模式意在建構一種科學意向的理論體系,以判決結果的一致性作為法律選擇的價值取向,在具體操作層面上,以客觀主義為解釋立場,以邏輯涵攝模式作為法律選擇模式,從而展現為解釋+ 演繹的特征。然而,隨著美國沖突法革命的沖擊,方法論意義上的法律選擇模式無論在認識論還是方法論上的困境得以呈現。美國現實主義法學者立足于本體論意義上的法律選擇立場,強調了法律選擇中法官的主體性地位,將法律選擇過程中的價值判斷和利益衡量作為考察的對象,主張法律選擇應當隨法律選擇環境與時俱進而采取相對主義法律真理觀的動態實用論以及立足于個案審理的微觀語境整合多元視界、追尋法律唯一正解而采取絕對主義法律真理觀的整體融貫論。本體論意義上的法律選擇模式是對方法論意義上的法律選擇模式一種超越,但是這種超越并沒有干凈地排除先前框架中的分析方法和理論模式。
理論是競爭性的,不存在取代問題。因此,范式之間并不存在一種完全的斷裂,它們之間存在一種重合和補充之處。范式具有一定程度的相容性。由于范式之間的整合性、補充性和相容性之存在,因此人們對一種范式的選擇或拋棄往往也必須訴諸價值考量。當代國際私法力圖融合方法論意義上法律選擇模式和本體論意義上法律選擇模式的合理因素并盡量彌合各自的缺陷,將本體論意義上的法律選擇方法實現方法論的轉化,從而形成一種綜合的相對完善的法律選擇選擇理論和方法,這種法律選擇模式的實質是以方法論意義上法律選擇方法為基本架構,同時吸收了本體論意義上法律選擇方法。
二、方法論意義上法律選擇模式的形成及其理論基礎
方法論意義上的法律選擇方法最初萌芽于巴托魯斯的法則區別說,巴托魯斯認為,為解決法律沖突問題,可以將法律分為人法、物法和混合法三類,實踐中在法律選擇問題上,準據法的確定是由法律的性質的決定的。真正奠定方法論意義上法律選擇模式的是薩維尼的法律關系本座說。
( 一) 方法論意義上法律選擇模式的形成
薩維尼在《現代羅馬法體系》第8 卷《論法律沖突以及法律規則的地域和時間范圍》一書中系統地闡述了國際私法的多邊主義方法體系。薩維尼認為,法律選擇應由法律關系的本質決定,法律關系的本質決定了準據法的確定問題。薩維尼認為,任何一項法律關系都是通過法律規則界定的人與人之間的關系。 關系本身就被視為一種事實關系,是一種生活關系,法律關系就是法律對于生活關系進行規定后的結果。這樣,法律關系就是一種規范關系。他將關系區分為事實關系與規范關系。這實際上延續了自休謨以來的事實與價值的二分法。薩維尼從法的本質出發,進而引申出法律關系的本質。在薩維尼看來,法的本質就是自由空間的設定,法律關系的本質與法的本質就是相同的,法律關系的本質也是自由空間的設定。
對于法律規則與法律關系之間的關系,薩維尼認為,這種關系從一個角度來看,是法律規則對法律關系的支配,即法律規則的效力范圍是什么; 從另一個角度看,也可視為法律關系對法律規則的隸屬,即法律關系受什么法律支配。這兩種觀察問題的方式提供了兩種不同的提問方式,它們只是在出發點上不同。人們可以從法律規則出發,探討它們支配何種法律關系; 也可以從法律關系出發,探討它們受何種法律規則支配。無論從哪一思維模式出發,最終解決問題的途徑都是一樣的。我們也可以用不同的方式來表述這兩個不同的出發點,即哪國法律應該支配本案事實( 或法律關系) ,或者本案事實( 或法律關系) 應適用哪國法律。事實上,薩維尼法律關系本座說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法則區別說的五百年討論的基礎上的,是對爭論不休的過去五百年的總結。
薩維尼的真正創新之處,在于他提出了與前人完全相反的思考方法: 我們的研究目的是要尋找一個人同一個特定場所的聯系,以及一個同一個特定法域的聯系,因而我們必須轉而注意各類法律關系,為此我們須確立一個人與一個確定場所一個特定法域的聯系我們可以說是去為每一種法律關系尋找一個確定的本座于是整個問題就是為每一種法律關系( 案件) 尋找其本質上所屬的地域( 法律關系的本座所在地) 。
三、實現方法論意義和本體論意義
法律選擇方法的統一20 世紀70 年代以來,以美國為原生力量的沖突法革命漸漸平息下來,喧囂過后,國際私法開始面臨真正的困惑和難題: 國際私法將何去何從? 換言之,面對這種情形,涉外民事法律選擇只應容納其中的一種模式,還是同時容納兩種模式? 當這兩種模式存在矛盾和沖突時,國際私法又該如何作出抉擇?
( 一) 法律詮釋學視野下當代法律選擇模式的理論建構
一、問題的提出
理論界對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探討頗多,但歸結起來不外乎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是認為現在上市公司造假、操縱利潤時會計師成為幫兇,應加大注冊會計師的法律責任,懲治造假者,警示造假者。另一種觀點認為注冊會計師近年來被提供虛假信息的公司所累,已卷人“訴訟爆炸”的深淵,注冊會計師職業已成為一種高風險的職業,注冊會計師的法律責任不宜再加大。
二、法律責任:太多還是太少
(一)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過小的視角
第一,對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爭議。很多學者都非常強調注冊會計師的責任,并認為注冊會計師責任是注冊會計師職業地位的保證。莫茨和夏拉夫認為注冊會計師一味怕承擔責任會讓注冊會計師的職業地位下降。“我們對職業的地位提出要求時,伴隨的是服務的責任。如果獨立的注冊會計師們真是職業人士,他們就不應僅為某些個人的利益而奔忙。他們不僅對其委托人負有責任,而且作為職業專家,他們理應對經濟社會有著義不容辭的責任。審計以外的其他職業、其他類型的活動均不能負此重任,它們不能鼓勵職員誠實,也不能揭發會計師們的失職或舞弊行為。許多人認為,審計如果拒絕對經濟社會提供這種服務,它就喪失了社會對它的信任。”同時,他們還認為審計人員不愿承擔責任、不愿意提供一項雖然艱難卻極為有益的服務、不愿意哪怕是小規模地對付嚴重損害經濟生活的邪惡勢力。這種態度只能降低職業的聲譽。而且“審計人員應該承受一定的風險。
由此我們不難看出對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過小的指責由來已久,尤其是國際上出了幾個大的會計舞弊案之后,幾大會計師事務所都受到牽連,人們再次把焦點集中在注冊會計師身上,因安然事件而破產的安達信至今還讓人們記憶猶新,近期因科龍電器公司,有專家和投資者對德勤注冊會計師的專業勝任能力及職業操守也表示質疑。人們認為正是因為注冊會計師的法律責任過小,即違規成本太低,才導致注冊會計師有膽量造假,從而應該加大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提高注冊會計師的違規成本,并提出了“亂世用重典”的主張。
第二,對審計報告的指責。來自這方面的指責認為“縱觀審計報告發展史,其專業語言的使用顯示出了審計職業逃避審計法律責任甚至審計職業責任的傾向。”并且認為“審計報告對社會公眾的價值越來越小”。投資者認為審計報告精確的措詞,是在小心謹慎地回避法律責任。并且認為審計報告的程序化、標準化使審計報告對投資者而言毫無意義,有研究表明審計報告沒有信息含量。公眾要求增加審計報告的內容。
第三,對當前審計模式的指責。主要的責難是認為目前注冊會計師的風險基礎審計主要是為了規避風險。在風險基礎審計模式下,注冊會計師將關注的焦點放在被審計單位的經營風險上,這樣注冊會計師們勢必在風險與報酬間進行權衡,在某種程度上會導致注冊會計師的投機取巧行為,而投資者利益的保護并不是注冊會計師考慮的主要問題。
(二)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過大的視角
第一,對第三人責任問題。對第三人是否承擔責任,承擔何種責任決定了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大小。
從近年的訴訟案例來看,注冊會計師對第三人法律責任有加大的趨勢。1931年美國在審判“阿爾恰邁爾斯公司訴塔契”案時,法官卡多卓認為,審認人員的過失責任不應該擴大到第三者,因為這樣做將會阻止人們從事這一對社會有重要意義的職業。他對審計人員責任擴大到第三者的后果作了下面的描述:“如果存在過失責任,那么,一個無意疏忽或不慎,未能查出偷盜或偽造賬目,這可能使會計人員在不確定的時間,對不確定的人員承擔不確定的責任。在這樣的條件下,從事審計職業所承擔的風險如此之巨大,以致人們懷疑這種責任定義有問題”。
蒙哥馬利早在其著名的《蒙哥馬利審計學》中就指出“60年代中期以來,控告審計人員的訴訟案件劇增,以致造成‘訴訟爆炸’。其主要原因是:社會變化和法院重新解釋了普通法和聯邦證券交易法,將委托人的法律責任擴大到大量的、各種類型的第三者。”
我國的學者也提出了類似的觀點:“倘若法律一方面強制會計師對第三人承擔責任,另一方面在歸責于會計師時,又不考慮其行為時的主觀心理狀況,這實際上是讓他對其他人行為承擔期限不明的無過錯責任。這對于會計師未免苛求,將使會計師職業的生存受到嚴重挑戰。”
第二,審計報告的問題。針對公眾對審計報告的指責,有兩個誤解需要澄清:一是審計報告的措辭。前面我們提到,公眾對審計報告的措辭有較多的指責。從投資者的角度來看,審計意見的變化,只是刪除了一些可能承擔法律責任的字眼,甚至指責審計報告中模棱兩可的詞語使投資者對審計報告的信任度大為降低,而這正是對審計報告的誤解所在。實際上,客觀地來看,審計意見并不象投資者所批評的那樣是刻意回避法律責任,審計職業界一直都在為如何更好地向利益相關者傳遞信息做出不懈的努力。在著名的美國會計委員會1973年出版的《基本審計概念說明》中曾指出:審計人員對審計意見中的技術術語的精雕細琢并不象外界所指責的那樣是為了逃避法律責任。我們也可以從審計意見的變革中看到審計人員為傳遞準確信息所做的努力。這里涉及到一個審計意見陳述有效性的問題,審計意見的措詞除表明責任外,最重要的是簡明地向信息使用者表達審計師的意見,因此審計意見陳述的有效性非常重要。當然使用者也存在準確理解的問題,審計師和使用者之間應對特定審計術語達成共同理解,這需要雙方的努力。二是審計報告的程序化(標準化問題)。對審計報告程序化的指責沒有考慮到審計報告的噪音問題。審計報告承載太多的內容會產生噪音,讓投資者更加無法得出合理的判斷。三是審計報告的本質。從審計發展演變的歷史和審計研究文獻來看,審計報告的本質是對財務報告信息的價值再造,它使財務報告的使用者對財務報告有更進一步的認識,并據以作為做出決策的依據。因此,審計報告不是對財務報告真實性和合法性的完全保證,無法滿足投資者對審計報告的過高期望。審計職業界一直在向公眾做出說明,但公眾對財務報告的過高期望卻轉嫁到審計報告上來,使審計師承擔了不應該承擔的責任。
第三,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負面影響。一是是國際大事務所的破產速度加快。二是事務所專業人才的流失。
三、結論
一、監察人員的職責和要求
監察官代表國家行使監察權利,為了便于其權利的行使和在行使職權時不受到阻礙,正統四年(1439年)定:"凡都察院并監察御史、按察司,綱紀所系,其任非輕,行事之際,一應諸衙門官員人等,不許挾私沮壞。違者杖八十。若有干礙合問人數,敢無故占吝不發者,犯人同罪。"這種保障是非常有必要的。監察官是為維護封建專制統治而服務的,因此,相比于其他官員他們往往具有一些特殊的權利,但統治階級為防止其權利過大,對其做出了一定的限制,實現了其權利義務的對等性。
1、必須認真履行職責,積極行使監察權
設置監察機構以及監察官的目的是為了維護國家的利益,維護皇帝的統治,為此,統治者都希望監察官能做到盡職盡責。對于不積極履行監察職責的官吏,皇帝動之以情,曉之以理。永樂元年十一月"命六科辦事官百事,上初即位,欲周知民隱,命吏部尚書蹇義等,凡郡縣考滿至京,選其識達治體者,今于六科辦事,俾各言所治郡縣事。卒無言者。"上諭給事中朱元貞等曰:"郡縣豈無一事可言?今在朕左右,尚默然。況遠在千萬里外乎?卿等可以朕意渝之,何利當興,何弊當革,皆無隱。若今不言,有他人言之,則無所逃罪。"皇帝對行使監察職責不力的官吏加以指責,同時對那些積極履行職責時觸犯龍顏的官吏,皇帝自己做出了深刻的反省,并以自己真心實意的反悔為例,來勉勵和督促監察官吏更加勤奮工作。"
2、對監察官行為上的要求
監察官由于其職務的特殊性,皇帝對監察官的行為做出了一些特殊的規定,"風憲官當存心忠厚,其于刑獄尤須詳慎,若刻薄不仁,專行酷虐","風憲須持身端肅,公勤謙慎,毋得褻慢怠情。"在日常的工作中要求監察官"凡飲食供帳,只宜從儉,不得逾分。"針對御史出巡行使監察職能,又做了進一步的細化,與我們今天的監察法規相差無幾。要求御史"所至之處,須用防閑,未行李之先,不得接見間雜人"。 "凡官吏稟事,除公務外,不得間此地出產何物,以防下人窺伺作弊。""分巡所至,不許令有司和買物貨,及盛張筵席,邀請親識,井私役夫匠,多用導從,以張聲勢,自招罪愆。""巡按之處,不得今親戚人等于各所屬衙門 囑托公事及營充勾當。"
二、明清時監察官違紀的法律責任
1、不得奏事不實
明清帝王對此非常重視,頻頻下詔,嚴加申飭,務求做到指實陳奏。洪武十年(1377年)七月即巳諭之曰:"朕命汝等出巡,事有當言者,須以實論列,勿事虛文。凡治以安民為本,民安則國安。汝等當據法守正,慎勿沽譽要名。朕深居九重,所賴以宣德意通下情者,惟在爾等。其各慎之。"規定凡糾舉之事,必須要注明年月,并要附上相關的證據,不得捕風捉影。清朝前期科道官員們若需奏事,必須一事一奏,禁止在一張奏狀上羅列多個事項。對言官奏事不實者,則予以相應的處罰。 順治十一年(1654年)奉上諭:"凡言官務在知無不言,言無不實,庶使僉壬屏跡。中外肅清。若緘默苛容、顛倒黑白、徇私報怨,明知奸惡、庇護黨類,不肯糾參而證陷良善、驅除異己、混淆國是者,定行行重治。"
2、不得泄漏本章
凡科道官員奏請皇帝的奏折,不能互相通知,也不能與親戚朋友商量。如果將應奏之事自行泄露給他人和私自存底稿者,都要處以重罪。順治十八年題準,"言官題奏,應密不密者,罰俸六月。"雍正三年(1725年)奉上諭:"自今以后面奉諭旨者,亦俱著繕寫進呈,若不繕寫進呈,但私相傳播及私自記載者,即系假捏旨意,定當從重治罪。" "凡奉旨事件未到部之先即行抄傳者,該科給事中罰俸六個月。"
3、不得結黨營私
萬歷四十一年(1613)五月己巳,諭吏部都察院曰:"年來議論混淆。朝廷優容不問、遂益妄言誹陷。致大臣疑畏,皆欲求去,甚傷國體。自今仍有結黨亂政,顛倒足非。誣詆要譽者,罪不宥。"科道官員為風憲之臣,關系到吏治風俗,只有本身公正無私,才能彈劾他人。雍正四年(1726年)又奉上諭:"……從前圣祖仁皇帝見科道官員朋比作奸、互結黨與,潛通聲氣,網利徇情,私賣本章,嚇詐財賄。薦舉悉出于請求,參劾多由于囑托,至于請開捐納,請開礦廠種種情弊,不可枚舉。"因此,科道官員"若緘默茍容,顛倒黑白,拘私報怨,明知奸惡,庇護黨類,不肯糾參,而誣陷良善,驅除異己,混淆國是者,定行重懲。"為了進一步防止科道官員挾私報復,雍正十三年規定:"科道被人參劾后,并不靜聽部議,候旨裁奪,倚恃言官之職,妄行具折陳辯者,降三級調用。"
4、不得貪贓受賄
設立科道官員就是為了制止各級官吏貪贓枉法,澄清吏治。清時期規定,若科道官員收受他人財物,交其他官員加重處罰。縱觀明清之世,風憲官吏因貪贓枉法被判處死刑的比比皆是。
三、規定監察官違紀責任的作用
在明清的政治體制中,對監察人員的嚴格要求,使國家的監察事務才能在一個高效有序、嚴肅合理的平臺上進行運作。反映了明清時期統治者對法律監督的重視,通過嚴格的法律規范來整飭吏治,起到清明吏治的功效。對監察官的諸多行為的嚴厲禁止,在一定程度上預防了監察官的違法違紀行為,使監察法具有針對性和實用性。它既可以預防或減少監察官是追違法行為的發生,同時還可以為監督、檢查和考核監察官提供全面而又具體的法律依據。
參考文獻:
[1]李東陽等敕撰.《大明會典》,江蘇廣陵古籍刻印社,1989年版.
[2]懷效鋒點校.《大明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3]沈之奇撰,懷效鋒,李俊點校.《大清律輯注》,法律出版社.
[4]昆岡編輯.《欽定大清會典》 昆岡編輯,新文豐出版公司,1976年版.
[5]張友漁,主編《中華律令集成?清卷》,吉林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
一、問題的提出
理論界對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探討頗多,但歸結起來不外乎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是認為現在上市公司造假、操縱利潤時會計師成為幫兇,應加大注冊會計師的法律責任,懲治造假者,警示造假者。另一種觀點認為注冊會計師近年來被提供虛假信息的公司所累,已卷人“訴訟爆炸”的深淵,注冊會計師職業已成為一種高風險的職業,注冊會計師的法律責任不宜再加大。
二、法律責任:太多還是太少
(一)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過小的視角
第一,對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爭議。很多學者都非常強調注冊會計師的責任,并認為注冊會計師責任是注冊會計師職業地位的保證。莫茨和夏拉夫認為注冊會計師一味怕承擔責任會讓注冊會計師的職業地位下降。“我們對職業的地位提出要求時,伴隨的是服務的責任。wWW.133229.cOM如果獨立的注冊會計師們真是職業人士,他們就不應僅為某些個人的利益而奔忙。他們不僅對其委托人負有責任,而且作為職業專家,他們理應對經濟社會有著義不容辭的責任。審計以外的其他職業、其他類型的活動均不能負此重任,它們不能鼓勵職員誠實,也不能揭發會計師們的失職或舞弊行為。許多人認為,審計如果拒絕對經濟社會提供這種服務,它就喪失了社會對它的信任。”同時,他們還認為審計人員不愿承擔責任、不愿意提供一項雖然艱難卻極為有益的服務、不愿意哪怕是小規模地對付嚴重損害經濟生活的邪惡勢力。這種態度只能降低職業的聲譽。而且“審計人員應該承受一定的風險。
由此我們不難看出對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過小的指責由來已久,尤其是國際上出了幾個大的會計舞弊案之后,幾大會計師事務所都受到牽連,人們再次把焦點集中在注冊會計師身上,因安然事件而破產的安達信至今還讓人們記憶猶新,近期因科龍電器公司,有專家和投資者對德勤注冊會計師的專業勝任能力及職業操守也表示質疑。人們認為正是因為注冊會計師的法律責任過小,即違規成本太低,才導致注冊會計師有膽量造假,從而應該加大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提高注冊會計師的違規成本,并提出了“亂世用重典”的主張。
第二,對審計報告的指責。來自這方面的指責認為“縱觀審計報告發展史,其專業語言的使用顯示出了審計職業逃避審計法律責任甚至審計職業責任的傾向。”并且認為“審計報告對社會公眾的價值越來越小”。投資者認為審計報告精確的措詞,是在小心謹慎地回避法律責任。并且認為審計報告的程序化、標準化使審計報告對投資者而言毫無意義,有研究表明審計報告沒有信息含量。公眾要求增加審計報告的內容。
第三,對當前審計模式的指責。主要的責難是認為目前注冊會計師的風險基礎審計主要是為了規避風險。在風險基礎審計模式下,注冊會計師將關注的焦點放在被審計單位的經營風險上,這樣注冊會計師們勢必在風險與報酬間進行權衡,在某種程度上會導致注冊會計師的投機取巧行為,而投資者利益的保護并不是注冊會計師考慮的主要問題。
(二)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過大的視角
第一,對第三人責任問題。對第三人是否承擔責任,承擔何種責任決定了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大小。
從近年的訴訟案例來看,注冊會計師對第三人法律責任有加大的趨勢。1931年美國在審判“阿爾恰邁爾斯公司訴塔契”案時,法官卡多卓認為,審認人員的過失責任不應該擴大到第三者,因為這樣做將會阻止人們從事這一對社會有重要意義的職業。他對審計人員責任擴大到第三者的后果作了下面的描述:“如果存在過失責任,那么,一個無意疏忽或不慎,未能查出偷盜或偽造賬目,這可能使會計人員在不確定的時間,對不確定的人員承擔不確定的責任。在這樣的條件下,從事審計職業所承擔的風險如此之巨大,以致人們懷疑這種責任定義有問題”。
蒙哥馬利早在其著名的《蒙哥馬利審計學》中就指出“60年代中期以來,控告審計人員的訴訟案件劇增,以致造成‘訴訟爆炸’。其主要原因是:社會變化和法院重新解釋了普通法和聯邦證券交易法,將委托人的法律責任擴大到大量的、各種類型的第三者。”
我國的學者也提出了類似的觀點:“倘若法律一方面強制會計師對第三人承擔責任,另一方面在歸責于會計師時,又不考慮其行為時的主觀心理狀況,這實際上是讓他對其他人行為承擔期限不明的無過錯責任。這對于會計師未免苛求,將使會計師職業的生存受到嚴重挑戰。”
第二,審計報告的問題。針對公眾對審計報告的指責,有兩個誤解需要澄清:一是審計報告的措辭。前面我們提到,公眾對審計報告的措辭有較多的指責。從投資者的角度來看,審計意見的變化,只是刪除了一些可能承擔法律責任的字眼,甚至指責審計報告中模棱兩可的詞語使投資者對審計報告的信任度大為降低,而這正是對審計報告的誤解所在。實際上,客觀地來看,審計意見并不象投資者所批評的那樣是刻意回避法律責任,審計職業界一直都在為如何更好地向利益相關者傳遞信息做出不懈的努力。在著名的美國會計委員會1973年出版的《基本審計概念說明》中曾指出:審計人員對審計意見中的技術術語的精雕細琢并不象外界所指責的那樣是為了逃避法律責任。我們也可以從審計意見的變革中看到審計人員為傳遞準確信息所做的努力。這里涉及到一個審計意見陳述有效性的問題,審計意見的措詞除表明責任外,最重要的是簡明地向信息使用者表達審計師的意見,因此審計意見陳述的有效性非常重要。當然使用者也存在準確理解的問題,審計師和使用者之間應對特定審計術語達成共同理解,這需要雙方的努力。二是審計報告的程序化(標準化問題)。對審計報告程序化的指責沒有考慮到審計報告的噪音問題。審計報告承載太多的內容會產生噪音,讓投資者更加無法得出合理的判斷。三是審計報告的本質。從審計發展演變的歷史和審計研究文獻來看,審計報告的本質是對財務報告信息的價值再造,它使財務報告的使用者對財務報告有更進一步的認識,并據以作為做出決策的依據。因此,審計報告不是對財務報告真實性和合法性的完全保證,無法滿足投資者對審計報告的過高期望。審計職業界一直在向公眾做出說明,但公眾對財務報告的過高期望卻轉嫁到審計報告上來,使審計師承擔了不應該承擔的責任。
第三,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負面影響。一是是國際大事務所的破產速度加快。二是事務所專業人才的流失。
三、結論
中圖分類號:D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3-2851(2012)-03-0201-01
一、檔案法規的立法本意
《檔案法》明確指出“檔案是指過去和現在的國家機制,社會組織的及個人從事政治、軍事、經濟、科學、技術、文化、宗教等活動直接形成的對國家和社會有保存價值的各種文字,圖聲像等不同形式的歷史記錄”。并且具體規定了“一切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都有保護檔案的法定義務”,同時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檔案工作的領導,把檔案事業的建設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具體表明了檔案事業應當在各級人民政府的直接領導下展開檔案收集,整理工作的重要意義和作用,同時規定了“檔案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維護檔案完整和安全,便于社會各方面的利用”的工作體制和崇高的工作目標。
二、檔案管理的法律界定
《檔案法》第十條:“對國家規定的應當立卷歸檔的材料,必須按照規定,定期向本單位檔案機構或者檔案工作人員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人不得據為己有,國家規定的不得歸檔的材料,禁止擅自歸檔”。這一規定不僅對檔案機構和檔案工作人員對應當歸檔或者不得歸檔的材料做出嚴格的規定,也對立卷歸檔的材料如何定期歸檔,集中管理做出了明確的時間限制。本法的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了“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定期向檔案館移交檔案”,“博物館、圖書館、紀念館等單位保存的文物、圖書資料同時是檔案的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有上述單位自行管理”,上項規定明確了持有須歸檔由檔案管理機構保存的檔案,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負有定期移交檔案的法定義務,同時對現存于檔案機構之外的具有檔案屬性的文物、圖書資料由各單位執行管理的具體方法以及與檔案管理機構必須在利用上形成有效地互相協作,以保證文獻資料的公益性利用。《檔案法》的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具體規定了“檔案保存價值,保存期限的標準以及檔案銷毀的程序和辦法,由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禁止擅自銷毀檔案的規定,確保了檔案的保存價值和有價值檔案的安全。對檔案的安全保管和檔案的有序轉移、轉讓、出賣、復制、保管都做出了相關規定。對于立卷歸檔的材料和屬于國家所有的檔案《檔案法》以第十八條做出了“禁止攜運出境”的禁止性規定。
三、對《檔案法實施辦法》的解讀
《檔案法實施辦法》的頒布施行,加強了人們對《檔案法》各條規定的理解,國家行政機關依據國家立法機構依法公布實施的《檔案法》,在充分尊重立法本意和保留各條原意的相對獨立性和連貫性的前提下,以實施辦法或實施細則的方式對《檔案法》的施行進行了有權解釋。從而使《檔案法》的執行更具可行性和操作性。對《實施辦法》的理解,貴在工作的實施和踐行,《檔案法》和《實施辦法》是內涵與外延之間的緊密邏輯關系,各條款之間絕不可能出現和發生原則上的沖突和語義上的重復,它們之間的區分僅在于前者是法律,后者是法規,都是必須切實貫徹一體遵照執行的規則,任何人不得隨意解釋和曲解,更不允許對嚴肅的法律法規產生不應有的歧義。
對我國注冊會計師來說,在所有的法律責任中,行政責任是一種專業法律責任。行政法規較之刑法與民法這兩種責任來說,對注冊會計師的約束有其特殊之處,即主要強調行業處罰。
對于注冊會計師這個高風險性的新興行業,政府管理部門陸續出臺了很多法律、法規來規范注晤會計師的行為,其中,涉及注朋會計師行政責任的法律規范包括: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1998年12月31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1999年7月1日執行),以及《違反注冊會計師法處罰暫行辦法》(1998年1月14日執行)、《行政訴訟法》等。這些法律、法規的規定,有些是直接的,有些是間接的,有些地方的闡述還比較抽象與原則,因此,要真正提高注冊會計師的行政責任意識,還有待加強宣傳。但不管怎樣,這些法律、法規的制定,已經為我國注冊會計師行業明確其行政法律責任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據。
二、民事法律責任的認定
1986年,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權益,正確調整民事關系,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事業的需要,根據憲法和我國實際情況,在總結了民事活動的實踐基礎上,我國制定并頒布了《民法通則》。《民法通則》第二條明確規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民事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法人和公民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由此可見,我國民法的功能主要是調整社會關系中各公民與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與人身關系,使得各主體之間有一個相對平等的地位,以保持社會秩序的穩定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對注冊會計師這一特殊職業的權利和義務進行了法律上的限定。該法的頒布標志著會計師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作為當今市場經濟中的民事主體正在走向成熟,法律界和注冊會計師界都用一種嶄新的眼光來衡量他們的工作以及應承擔的民事法律責任。
根據民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第四十二條,注冊會計師只有在有過錯情況下才要承擔責任,因此,無過錯責任不適用于注冊會計師。我國注冊會計師的過錯民事責任主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中加以規定,其他相關法律進行協調。由于我國法律中尚無對注冊會計師無過錯責任的規定,因此注冊會計師在卷人法律糾紛時,只要有充分的證據說明自己無過錯,那么就不必承擔民事責任。在目前的許多案例中,由于債務人自己的過錯而造成了損失,但原告也要無過錯的注冊會計師承擔部分民事責任,顯然是違反民法通則的精神。
三、刑事法律責任的認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承擔資產評估、資、驗證、會計、審計、法律服務等職責的中介組織的人員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1本課題研究現狀、趨勢及理論意義
1.1本課厄研究現狀和趨勢
近年來,我國在校學生發生人身傷害事故日益增多其中有不少是學校體育中的人身傷害事故,由此引發的糾紛與日俱增.其影響已經超出了學校教育的范疇.成為社會普遍關注的熱點問題。學生傷害事故的發生,不僅給學生和家長帶來了不幸與痛苦,而且給教師的教學帶來困惑和不安.給學校管理乃至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帶來一個新的課題。為此,教育部最近頒布了《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并將于2002年9月1日開始實施.該《辦法》的實施,無疑將會有利于保障師生雙方的權益,從而有利于教學的順利進行和素質教育的順利實施。但是。由于該(辦法》只是處理在校學生傷害事故的一般性法規,并未對學校體育中學生傷害事故的法律責任承擔問題進行專門的規定。目前,國內雖有人開始關注學校體育中的傷害事故,但仍少有對此問題進行專門研究,特別是有關法律責任承擔方面的研究,仍廖廖無幾。
1.2研究本課碩的理論意義
本課題通過對我國學校體育有關學生傷害事故的法律責任承擔進行專門的研究,使學校體育在面對學生的傷害事故時.有法可依,也使學校、教師、學生和學生家長在學校體育學生傷害事故中,更明確各自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以及權利和義務。從而推動學校體育工作的健康發展。
2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概念、特點以及學校俊權行為的認定
2.1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概念
學校體育傷害事故,是指學生在學校體育活動中(包括體育教學、課余訓練、運動競賽和課外體育活動),所發生的學生實質性人身傷害或死亡事故。
2.2學校體育傷容事故的特點
學校體育是學生傷害事故的重災區,這是由于學校體育本身所特有的活動性、對抗性、冒險性等特點所決定的,一般來講,輕微扭傷、搓傷、拉傷、碰傷、摔傷等體育礦動中常見的損傷,若非他人故意侵犯所致,都應視為正常的運動損傷,對此,也不應列人學生傷害事故的討論和研究范疇。
2.3學校體育傷害.故中學校俊權行為的認定
我國民法通則將侵權責任分為一般侵權責任和特殊侵權責任,特殊侵權列舉了七種情況,其中不包括學校體育活動中的傷害事故。因此,學校體育活動中的學生傷害事故應屬一般侵權責任,一般侵權責任的承擔是以過錯為前提的,在處理學校體育學生傷害事故時,應當分清學校、教師、學生各自是否有過錯,過錯的大小程度等,以便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這樣做不僅可以督促學校加強對學校體育的科學管理,也可以增強體育教師防止學生傷害事故的發生的責任感,同時也可以提高學生對傷害事故的防患意識,從而達到真正減少傷害事故的目的。
3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法律責任區分
3.1學校資任事故
學校責任事故是指由于學校疏忽或過失,未盡到學校體育相應的教育管理與保護的職責與義務,而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
3.1.1體育場地、器材存在不安全隱患
據有關調查資料顯示,因場地、器材等體育設施不安全而引發的傷害事故占29.1%,是造成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主要因素,它主要包括:體育器材存有嚴重的質量問題,年久失修又沒有及時更換;安裝不牢固,放置不合理,場地不平整等。《辦法》第二章第九條第一款指出:“學校的校舍、場地,其它公共設施,以及學校提供給學生使用的學具,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或有明顯不安全因素的,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如2001年11月25日,河北省曲陽縣太行中學初二級男生王某,因爬上學校準備維修而放倒在地的籃球架上嬉戲玩耍,突然側臥著的籃球架猛然“翻了個身”,砸到了王某的頭部,緊急送往醫院搶救無效而死亡。這一重大責任事故的原因,是因為校方沒有將準備維修而放倒地下的籃球架固定好,對可預見或應該預見的安全隱患未及時清除。
3.1.2衛生保健制度不健全
《辦法》第二章第九條第七款明確指出:“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參加某種教育教學活動,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然而,有些學校由于衛生保健制度不健全,沒有對學生進行相應的體格檢查或檢查不認真;更有的學校是檢查歸檢查,上課歸上課,體格檢查的結果、發現的問題,沒有健全的機制將這類信息明確告知學生本人或傳達到體育教師手中。從而導致學生在學校體育活動過程中發生傷害事故。如山東菏澤師范專科學校藝術系學生何某,在學校進行體格檢查時,發現其患有先天性心臟病,但沒有及時通知學生本人,也沒有告知上課的體育教師,致使該生在體育教學中突然死亡,這類事件應該引起我們的高度重視。
3.2學校意外事故
學校意外事故是指學校已履行了相應的職責,行為并無不當,學校不承擔法律責任,但應依據公平原則承擔適當的道義責任。如在對抗性或者具有風險性的體育競賽活動中發生的意外傷害事故;課外體育活動或學生自行組織的體育競賽活動,若是學校職責范圍之外發生的傷害事故等等,學校不承擔法律責任。
3.3體育教師(教練)資任事故
體育教師責任心不強,對安全隱患麻痹大意,玩忽職守。在這方面較為典型的責任事故原因見(表一),如廣州某體校游泳教練,在進行少兒游泳培訓實驗時,泳池門口有人有事找教練,教練走出泳池門口與來人只談了2-3分鐘的話,回到泳池即猛然發現兩個少兒已沉入水底,火速撈起并即刻實施搶救,但已回天乏術,造成兩個少兒死亡的重大責任事故。而學校作為事業單位,體育教師受聘于學校,應當對其所聘任的教師的職務行為負責,學校依法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賠償損失是對外責任,學校可依據學校的有關規定對有關教師進行行政處理,同時,可以根據教師的經濟狀況向其追償學校的損失。
3.4學生資任事故
學生責任事故是指在學校體育活動過程中,由于學生自身的過錯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事故的責任應由學生本人或家長(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承擔。如在學校體育活動過程中,學生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學校不知道(有的學生自己也不知道)或者難于知道;學生不遵守課堂紀律,不聽從教師的指揮,擅自行動或和同學打鬧等;學生自身原因造成的傷害事故展見不鮮,如廣東順德某中學在上游泳課時,教師課前一再強調課堂紀律和安全要求,但仍有一男生在出發臺上做后空翻跳水,經教師制止后不久,該學生再次做這一危險動作時,頭撞上出發臺,學生當場昏迷,經搶救無效而死亡,事后學生家長狀告學校并要求學校賠償二佰萬元,但經多方取證證明,這是一起由學生本人負全部責任的事故。
3.5第三方資任事故
第三方責任事故是指在學校體育活動過程中由學校以外的個人(或其它學生)或組織的故意、過失或疏忽而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第三方責任事故,應由負有責任的第三方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三方責任事故是學校體育活動中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的又一主要因素,如在體育教學中學生缺乏安全意識,不聽從指揮,同學之間打打鬧鬧;學生不遵守運動規則,動作粗野,嚴重違反體育道德精神;有些危險較高的運動項目,如投擲鉛球、標槍等,若不按照老師的要求去進行投擲練習,極易造成對其它學生的傷害。
3.6混合資任事故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注冊會計師在經濟生活中承擔著越來越重要的角色,為了維護注冊會計師的合法權益,當務之急是采取有效的措施改善注冊會計師的困境。
1.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界定
注冊會計師的法律責任,是指注冊會計師在承辦業務過程中,因違約、過失或欺詐未能履行合同條款,致使有利益關系合同當事人遭受到損失,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在我國,對注冊會計師追責一般采用過錯責任原則,即注冊會計師在執行相關審計等業務過程中,如果因注冊會計師的主觀故意而造成合同當事人的損失,即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如果造成此損失,注冊會計師在主觀上沒有過錯,則不承擔法律責任。
我國法律上追究注冊會計師責任主要是民事責任、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這三種責任可以同時追究,也可以單獨追究。目前我國對追究注冊會計師的法律責任頒布了不少相關法律法規,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
2.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產生的原因
2.1法律制度方面的原因
2.1.1欠缺相對完善、健全的法律環境。在西方發達國家,注冊會計師是否要承擔法律責任,重要的依據是審計準則。反觀我國對此方面的規定,《獨立審計準則》中尚未對此作出規定,在實踐中該原則也未得到應有的重視,在法律上沒有對此進行規定。此外其他的與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承擔相關的法律條文不完善、不同的法律規定之間相互矛盾,使實際的司法判決不一。
2.1.2市場運行機制不合理。我國上市公司股權結構畸形,“內部人控制”現象嚴重,同時相關行政機關監管缺失,注冊會計師為了在激烈的行業競爭生存發展,為了得到更多的客戶資源,一些注冊會計師往往忽視審計質量,對一些重要的需要披露的審計不報告,甚至為了一己之私對審計材料進行造假,出具虛假報告。
2.2注冊會計師自身的原因
2.2.1職業道德低下。注冊會計師因其職業特殊性,其在職業過程中最重要規范是獨立、客觀、公正,這也是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在注冊會計師職業道德中的重要體現,可有的注冊會計師從事該行業僅僅是為了追求高收入、思想水平不高,敬業精神不強,這也是導致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重要因素。
2.2.2專業能力欠缺。隨著經濟的不斷發展,我國會計的體系也發生著很大的變化,目前正處于同國際接軌的關鍵階段,新的法律法規陸續出臺,業務區域不斷拓展,在這樣的環境中,從事這一行業的相關人員應不斷加強自身學習和培訓。我國許多注冊會計師對該方面不夠重視,導致知識陳舊,無法跟上經濟發展的步伐。
3.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防范措施
3.1協調和完善當前實行的法律法規、創造良好的職業環境
3.1.1協調和完善當下實施的法律、法規政策,將各個法律條文統一起來,查缺補漏,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規體系,以適應當下經濟社會的發展,使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承擔有法可依。在相關法律法規對注冊會計師權益的保護方面應更加明細,對注冊會計師的責任范圍、責任的承擔程度及責任的對象均應有更加明確的規定,保證注冊會計師的正常業務的進行,同時可以解決在出現責任后如何承擔,更好地保護其合法權益。
3.1.2明確《獨立審計準則》在實際審判業務中的獨立地位。我國注冊會計師承擔法律責任主要依據《注冊會計師法》,在今后,可借鑒國外審計準則,重視我國《中國注冊會計師獨立審計準則》,兩個法律相輔相成,在判定注冊會計師或事務所是否承擔法律責任,將這兩個法律作為共同判定的依據,確立其司法實踐的主體地位。
3.1.3充分發揮國家相關行政機關的監管職能,建立科學的審計模式,加強對上市公司及會計師事務所的監督管理,對違規作假的上市公司及出具虛假審計報告的注冊會計師,一經發現,給予嚴厲的懲罰。
3.2不斷提升注冊會計師整體自身素質
3.2.1加強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教育,樹立良好的職業道德觀念。定期對已注冊會計師進行職業道德培訓,加強對《中國注冊會計師獨立審計準則》與《注冊會計師法》的相關職業規范和職業道德的學習,以良好的職業道德參與相關的工作。
3.2.2提高專業技術能力。專業技能是注冊會計師謀生的基本技能,不斷加強學習,提高自身業務水平,才能適應新形勢,取得新突破。相關部門應當定期對從業人員進行相關的業務培訓,幫助注冊會計師熟悉、適應新規則、新章程,不斷提高其專業職業技能,更好地為經濟建設提供專業服務。
3.2.3充分發揮協會行業監管作用。注冊會計師協會是注冊會計師行業內部最主要的監管部門,其應加強內部監督管理,充分維護注冊會計師自身權益。注冊會計師協會應充分發揮其監管作用,制定了一系列的制度、辦法,可以組建相關的監管部,并配備專職監管人員,同時完善與司法部門的相關銜接渠道,將內部監督與外部監督相結合,以提高注冊會計師協會的監督管理水平。
注冊會計師事業的發展,不僅與其本身的興衰及存亡有關,同時也與社會經濟秩序的規范及協調相關。因此,完善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制度,從外部建立完善的法律環境,制定明確、可操作的法律法規,加強內部與外部監督體系的銜接與配合,注重注冊會計師自身的職業素質及職業道德培養,才能使我國的注冊會計師行業健康有序發展,為社會主義經濟建設保駕護航。
參考文獻:
[1]董曉.淺談對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思考[J].商場現代化,2011(11)
[2]李玉軍.淺談注冊會計師的法律責任[J].中國市場,2011(26)
注冊會計師民事法律責任是指注冊會計師因違反法定義務或約定義務所應承擔的民事法律后果。注冊會計師民事法律責任體系是一個廣泛涉及注冊會計師行業監管模式、會計師事務所組織形式、歸責原則、“利害關系人”的界定、民事訴訟方式、違規懲罰力度等多種制度安排的綜合體系。雖然最高法院2007年6月實施《關于審理涉及會計師事務所審計業務活動中民事侵權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在注冊會計師民事責任方面作出了一系列新的規定,但筆者通過注冊會計師民事法律責任的中美比較,發現我國在諸多方面仍然存在缺陷,需要結合我國國情加以改進。
一、影響注冊會計師民事法律貴任的主要因素
(一)會計師事務所的組織形式
會計師事務所有獨資、普通合伙、有限責任合伙、公司等多種組織形式。事務所的組織形式不同,事務所及其注冊會計師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就不同。獨資和合伙的事務所屬于非法人實體,本身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事務所經營失敗帶來的風險需要由投資人或合伙人共同承擔,所以獨資事務所的投資人對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合伙事務所的合伙人對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責任合伙制會計師事務所以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各合伙人僅對個人執業行為承擔無限責任,對其他合伙人或未在其監督或控制下的合伙代表人在從事合伙業務過程中的過錯、不作為、疏忽或瀆職行為引起的合伙債務或責任不承擔責任。公司制事務所是獨立法人實體,能夠將投資者個人資產和公司資產有效區分開來,所以公司以其全部資產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投資者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
(二)行業監管模式
監管模式不同,對會計師事務所及注冊會計師進行質量監控檢查的機制不同,注冊會計師不當行為被發現的概率就不同,進而注冊會計師民事法律懲罰機制威懾力的大小也就不同。在行業自律監管模式下,注冊會計師微觀層面的事務如資格認定、執業技術規則和職業道德規范的制定以及對這些規則執行情況的監督等均由行業自律組織來實施,政府不加干預。這種模式往往會導致行業利益高于公眾利益,缺乏實質上的監督。在政府監管模式下,由政府對注冊會計師行業管理的微觀層面的事務實施控制,政府與注冊會計師行業職業組織之間是領導與被領導的關系,注冊會計師行業職業組織章程需由政府批準,某些職業服務的定價由政府管理或制定。這種模式下,監管的權威性和注冊會計師行業的獨立性都較強,而且公眾利益和國家利益往往高于行業利益。在獨立監管模式下,政府部門根據法律的要求將監管權委托給一個既獨立于政府又獨立于注冊會計師行業的第三方機構,這個機構是一個民間組織。而不是政府部門,也不是行業協會,它往往要接受某一政府部門的領導和監督。為了保持第三方機構的獨立地位,往往通過立法明確規定其經費來源、組織機構、構成人員以及一些相關的運行機制。這種模式有利于在行業利益和公眾利益之間尋找平衡。
(三)“利害關系人”的界定
利害關系人的界定同樣是影響注冊會計師不當行為被發現的概率的一個重要因素,它直接關系到注冊會計師需要對哪些“利害關系人”承擔法律責任,誰有權對注冊會計師的不當行為提訟,決定了不當行為曝光可能性的大小。如果將“利害關系人”界定為“已知第三人”,則屬于適用了較輕的民事法律責任;如果將“利害關系人”界定為“所有可合理預見的第三人”,則屬于適用了較重的民事法律責任;如果將“利害關系人”界定為“可預見的第三人”,則適用民事法律責任的輕重程度介于前二者之間。
(四)訴訟方式
訴訟方式有單獨訴訟、共同訴訟和集團訴訟之分。訴訟方式不同,涉及注冊會計師不當行為提起民事賠償的原告人數就不同,注冊會計師不當行為被處罰的概率也就不同。單獨訴訟是指原告方和被告方都只有一個人的一對一關系的訴訟。共同訴訟是指原告方或被告方或者原、被告雙方均是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多數人的訴訟。共同訴訟人是利益相關、一致的團體。集團訴訟是指一個或數個代表人,為了集團成員全體的共同的利益,代表全體集團成員提起的訴訟。集團訴訟規定法院公告期間沒有明確申請排除于集團之外的,視為參加訴訟。法院對集團所作的判決,不僅對直接參加訴訟的集團具有約束力。而且對那些沒有參加訴訟的主體,甚至對那些沒有預料到的相關主體,也具有約束力。顯然,集團訴訟方式下提起民事賠償的原告人數最多,可以加大違法成本,阻卻證券欺詐。
(五)懲罰力度
對注冊會計師不當行為懲罰力度的大小不僅直接關系到利害關系人的損失能否得到相應的補償,而且關系到注冊會計師違法成本的大小,以及注冊會計師民事法律懲罰機制的威懾力。如果選擇較重的懲罰力度,則可以殺一儆百,讓那些試圖以身試法者望而卻步;如果選擇較輕的懲罰力度,即使注冊會計師不當行為被發現的概率和被處罰的概率很高,那也只是“高高舉起,輕輕放下”,那些不惜一切代價攫取個人利益的注冊會計師難免會頻頻挺身試法。
二、中美注冊會計師民事法律責任相關制度選擇的比較
(一)會計師事務所的組織形式
美國會計師事務所雖然有獨資、普通合伙、有限責任合伙、有限責任公司、專業服務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多種形式,但總體而言,以合伙制為主。而且據調查,美國有30%以上的會計師事務所選擇的是有限責任合伙型。
我國的會計師事務所90%以上都是有限責任公司制。這種形式的會計師事務所只承擔有限責任,不論事務所出現多大的問題。事務所成員只將其出資額作為賠償底線,即使鋃鐺入獄,也能后顧無憂,明顯成為會計師事務所逃避法律責任的有利工具。而在美國,由于這種形式的事務所信譽度不高,現在很少被采用。
(二)監管方式
美國在安然事件爆發后,根據《薩班斯――奧克斯利法案》的規定成立了上市公司會計監督委員會。負責監管上市公司審計,檢查、調查和處罰審計上市公司的會計師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美國注冊會計師監管體制由原來的行業自律為主過渡到政府監督下的獨立監管為主,加大了監管力度。
我國目前雖然實施的是政府監管為主、行業自律為輔的監管模式,但在實際運行中,中注協不想脫離財政部門,也不想將原財政部門委托行使的行政權力歸還給財政部門,財政部門由于受到人力等原因的限制,仍然依賴于注協的管理。從形式上看,注協的
行政管理職能被剝離,成為真正的行業自律性組織,而實際上,其作為財政部門下屬差額預算撥款單位的實質并未改變,獨立性難以得到保障。加之政府部門多頭監管、相互推諉等現象的存在,監管不到位的缺陷明顯存在。
(三)“利害關系人”的界定
美國法律關于“利害關系人”的界定經歷了一個變化的過程,由最初的堅守合同相對性原則而拒不承認對第三人的民事賠償責任,發展至需要對“已知第三人”承擔責任,再發展至對任何“可以合理預見的第三人”承擔責任。時至20世紀90年代,又重新回歸到“已知第三人”標準。
我國《關于審理涉及會計師事務所審計業務活動中民事侵權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明確規定,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對所有合理依賴或使用其出具的不實審計報告而受到損失的利害關系人承擔賠償責任;與利害關系人發生交易的被審計單位應當承擔第一位的責任i會計師事務所僅應當對其過錯及其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通過以過錯程度為基礎的比例責任以及相應的責任順位來認定會計師事務所及相關當事人的責任問題。
(四)訴訟方式
在涉及證券市場民事侵權案件時,美國允許采用集團訴訟方式。不論投資者是否明示主張訴訟權利,只要不明示放棄。訴訟代表人和律師應將其納入原告范圍。只有在規定時間內明示不加入訴訟的,法院才根據“選擇退出規則”將其排除在訴訟之外。集團訴訟判決直接擴張于未明示把自己排除于集團之外的成員。
我國規定,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的原告可以選擇單獨訴訟或者共同訴訟方式提訟。共同訴訟屬于由代表人進行的訴訟。代表人訴訟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沒有采取明示授權方式加入共同訴訟的投資者,即使因虛假陳述導致其股價損失,也不能享有共同訴訟間接原告的地位,判決、裁定的結果不能對其自然擴張適用。只有在權利人獨立提訟后,人民法院才裁定適用對群體訴訟的判決和裁定。
(五)懲罰力度
從美國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演變歷程看,較重的懲罰力度始終是美國法律所遵從的規則,敗訴的被告注冊會計師不僅耍補償原告遭受的損失,還要支付3-5倍的懲罰性罰款。
我國在對注冊會計師不當行為的處罰上一直以來都是重刑事和行政責任,輕民事責任。雖然2007年6月最高法院實施的《關于審理涉及會計師事務所審計業務活動中民事侵權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中取消了訴訟前置程序,實施了舉證責任倒置。但是在對敗訴的注冊會計師不當行為的懲罰性處罰方面,并沒有任何新的舉措。
三、改革我國注冊會計師民事責任體系的建議
美國不論是從公司治理結構的完善程度看,還是從注冊會計師行業發展歷史及法律規范的健全程度看,與我國相比都明顯存在優勢。但是美國的注冊會計師民事法律責任體系恰恰選擇了比較嚴厲的制度安排。我國的注冊會計師行業經過近30年的發展,雖然成績不可否認,但在法律法規、監管及注冊會計師行業本身的健康狀態方面仍然存在諸多缺陷。況且,我國公司治理結構中“一股獨大”、“大股東占資”等問題時有發生,更應該選擇較嚴厲的民事法律責任制度。鑒于此,筆者建議:
(一)在會計師事務所組織形式的選擇上,目前應該以特殊的普通合伙制為主
這種形式的事務所類似于美國的有限責任合伙,在債務責任的承擔上,如果一個合伙人或者數個合伙人在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合伙企業債務的,應當承擔無限責任或者無限連帶責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為限承擔責任。合伙人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合伙企業債務。以合伙企業財產對外承擔責任后,該合伙人應當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對給合伙企業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合伙人在執業活動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合伙企業債務以及合伙企業的其他債務,由全體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二)真正做到政府監管為主,行業自律為輔
加強注冊會計師行業監管,一方面需要從明確政府監管主體、加強監管人員的培訓和考試選拔、建立監管主體的責任追究機制、強化社會監督的作用等方面人手加強政府監管;另一方面需要從機構設置、職責劃分、內部管理等方面入手加強行業自律管理,真正做到以政府監管為主、以行業自律為輔。
(三)加大存在重大過失責任的注冊會計師的責任承擔
在對待注冊會計師給“利害關系人”造成的損失的賠償界定方面,鑒于注冊會計師的社會公共監督的“經濟警察”功能及其侵權責任的特殊性,對于注冊會計師因沒有保持最起碼的職業謹慎,對業務或事務不加考慮,滿不在平等重大過失造成的損失,對已知第三人和預見第三人應與被審計單位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對可合理預見第三人按責任程度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四)引入集團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