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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監管法制培訓模板(10篇)

時間:2023-11-01 09:55:23

導言:作為寫作愛好者,不可錯過為您精心挑選的10篇市場監管法制培訓,它們將為您的寫作提供全新的視角,我們衷心期待您的閱讀,并希望這些內容能為您提供靈感和參考。

市場監管法制培訓

篇1

(一)總體要求。

以基礎建設、規范建設為保障,加強事前規范指導,強化事中事后監管,構建線上線下一體化網絡市場監管工作格局,推動網絡市場健康有序發展。

(二)基本原則。

依法管網。適應業態發展和監管需要,加快推進網絡市場監管法規制度體系建設,積極推動工商法律法規向網絡市場延伸應用。積極開展網絡市場監管法制教育,依法履行職責,強化執法監督,規范執法行為。

以網管網。以現代信息技術為基礎,以工商機關網絡交易信息化監管網為依托,運用網絡技術手段實現對網絡交易的動態監管。

信用管網。以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建設為載體,落實網絡經營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經營異常名錄、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等制度,及時向社會公示違法處罰信息,發揮誠信激勵和失信懲戒在網絡市場監管中的作用。

協同管網。加快推進建立工商系統內部各業務條線的統籌協調機制,跨地域監管協作機制和各級政府層面的網絡市場監管工作協調機制,實現信息共享、聯合懲戒,構建共治格局。

二、加強基礎建設,增強保障能力

1.建立專門的網絡監測中心。網絡監測中心是實施網絡市場日常監管和對涉嫌違法案件集中處理的工作場所,各市(地)、縣(市)工商(市場監管)部門要在場所的使用面積和計算機、大型顯示器、網絡連接等技術配備上給予應有的保障,為履行好網絡市場監管職責創造必要的條件。

2.充實專業工作力量。要充分考慮網絡市場監管工作專業性技術性強的特點,把熟悉工商業務、計算機操作熟練的干部調整充實到網絡監管機構中,建立適應網絡市場監管工作需要的干部隊伍。

3.結合市場主體信用基礎數據庫建設,加強網絡經營主體數據的統一歸集。按照網絡經營主體數據入庫的規范要求,把應入庫的經營主體數據信息、涉網信息及時采集錄入,并按照規范要求,做好經營主體數據信息的修改補充更新,確保經營主體數據的完整性和準確性,提高網絡經營主體數據質量。省局將對各地網絡經營主體數據歸集情況按季進行督導檢查。

4.開展業務培訓。省局和各市(地)局要認真安排組織網絡市場監管業務培訓,在培訓的對象、內容和方式方法上要增強針對性、實效性,通過開展業務培訓,不斷增強網絡監管業務水平和技術能力。

三、放寬登記條件,釋放市場潛力

深入貫徹落實“四證合一、一照一碼”登記制度改革,支持各類創業園區、基地實行一址多照,以園區、基地秘書公司的經營地址為網絡創業者提供經營場所的集群注冊。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和電子營業執照推廣應用為契機,鼓勵和支持網絡創業者進行工商注冊登記。

四、開展網上檢查,加強日常監管

按照屬地管轄原則對轄區網絡經營主體開展專項檢查和“雙隨機”抽查,重點檢查網絡經營主體資格、經營行為和履行法定義務等情況,并做好抽查分派、接收處理等相關工作記錄。網監機構負責根據上級工作部署和本地工作需要,制定搜索任務和檢查計劃,歸集、整理檢查結果數據并分派相關職能機構。反壟斷與反不正當競爭執法、消費者權益保護、市場規范管理、企業登記注冊、商標監督管理、廣告監督管理等職能機構各司其職,接收分派結果數據并做好網絡案件線索及投訴舉報內容的核查處理。

五、加強行政指導,推動行業自律

1.推動電商主體誠信經營,通過集體約談、上門走訪、媒體宣傳等形式,引導網絡經營主體履行法定義務,誠信守法經營。重點指導網絡交易平臺建立健全主體準入、商品銷售、交易行為管理和有關服務等內部管理機制,落實消費者個人信息保護、七日無理由退貨等規定,完善消費環節經營者首問和賠償先付制度。建立與重點網絡交易平臺的溝通機制,實現信息共享、完善監管規則、健全監管機制和違法行為查處等方面良性互動。

2.充分發揮行業組織、協會在宣傳和執行國家法律法規、組織行業監督、維護行業信譽等方面的橋梁與紐帶作用,支持電商行業自律組織發展,指導制訂行業自律規范和簽訂行業自律公約,建立行業自我規范、自我教育和自我管理機制,促進電商行業健康、規范、有序發展。

六、突出監管重點,強化聯合執法

1.以第三方網絡交易平臺為主要監管對象,以各平臺促銷活動為主要時間節點,以農資、旅游、醫療、綠色食品、化妝品、電器電子產品、汽車配件、裝飾裝修材料、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兒童用品以及服裝鞋帽等社會反映集中、關系健康安全、影響公共安全的消費品和生產資料為主要監管領域,落實責任,精準發力,加大對未依法進行網上“亮標亮照”、利用互聯網銷售假冒偽劣商品、侵犯我省馳著名商標專用權和企業名稱專用權、利用互聯網虛假違法廣告和利用網絡交易合同協議中的“霸王條款”侵犯消費者合法權益等違法行為的查處力度,利用廣播、電視、報紙、雜志和網絡媒體曝光典型案例,擴大社會影響,震懾違法行為,實現“正進一步,邪退一步”。

2.加強與公安、法院等部門之間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有效銜接,加強與通信管理、食藥、質監、銀監、物流快遞和新聞出版廣電等行業主管部門的溝通協調,推動建立各級政府層面的網絡市場監管協調工作機制,實現信息共享和聯合懲戒。

篇2

我國證券市場自建立以來,在近20年間獲得了飛速發展,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績:據中國證監會2009年8月25日的統計數據顯示,截至2009年7月底,我國股票投資者開戶數近1.33億戶,基金投資賬戶超過1.78億戶,而上市公司共有1628家,滬深股市總市值達23.57萬億元,流通市值11.67萬億元,市值位列全球第三位。證券市場作為我國資本市場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實現我國市場經濟持續、健康、快速發展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但同時,由于監管、上市公司、中介機構等方面的原因,中國證券市場。這些問題的出現使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備受困擾,證券市場監管陷人困境之中。因此,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監管法律制度,加強對證券市場的監管、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已經成為當務之急。

一、我國證券市場監管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監管者存在的問題

1.證監會的作用問題

我國《證券法》第178條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證券市場實行監督管理,維護證券市場秩序,保障其合法運行。”從現行體制看,證監會名義上是證券監督管理機關,證監會的監管范圍看似很大:無所不及、無所不能。從上市公司的審批、上市規模的大小、上市公司的家數、上市公司的價格、公司獨立董事培訓及認可標準,到證券中介機構準入、信息披露的方式及地方、信息披露之內容,以及證券交易所管理人員的任免等等,凡是與證券市場有關的事情無不是在其管制范圍內。而實際上,證監會只是國務院組成部門中的附屬機構,其監督管理的權力和效力無法充分發揮。

2.證券業協會自律性監管的獨立性問題

我國《證券法》第174條規定:“證券業協會是證券業的自律組織,是社會團體法人。證券公司應加入證券業協會。證券業協會的權力機構為全體會員組成的會員大會”。同時規定了證券業協會的職責,如擬定自律性管理制度、組織會員業務培訓和業務交流、處分違法違規會員及調解業內各種糾紛等等。這樣簡簡單單的四個條文,并未明確規定證券業協會的獨立的監管權力,致使這些規定不僅形同虛設,并且實施起來效果也不好。無論中國證券業協會還是地方證券業協會大都屬于官辦機構,帶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機構負責人多是由政府機構負責人兼任,證券業協會的自律規章如一些管理規則、上市規則、處罰規則等等都是由證監會制定的,缺乏應有的獨立性,沒有實質的監督管理的權力,不是真正意義上的自律組織,通常被看作準政府機構。這與我國《證券法》的證券業的自律組織是通過其會員的自我約束、相互監督來補充證監會對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的初衷是相沖突的,從而表明我國《證券法》還沒有放手讓證券業協會進行自律監管,也不相信證券業協會能夠進行自律監管。在我國現行監管體制中,證券業協會的自律監管作用依然沒得到重視,證券市場自律管理缺乏應有的法律地位。

3.監管主體的自我監督約束問題

強調證券監管機構的獨立性,主要是考慮到證券市場的高風險、突發性、波及范圍廣等特點,而過于分散的監管權限往往會導致責任的相互推諉和監管效率的低下,最終使抵御風險的能力降低。而從辨證的角度分析,權力又必須受到約束,絕對的權力則意味著腐敗。從經濟學的角度分析,監管者也是經濟人,他們與被監管同樣需要自律性。監管機構希望加大自己的權力而減少自己的責任,監管機構的人員受到薪金、工作條件、聲譽權力以及行政工作之便利的影響,不管是制定規章還是執行監管,他們都有以公謀私的可能,甚至成為某些特殊利益集團的工具,而偏離自身的職責和犧牲公眾的利益。從法學理論的角度分析,公共權力不是與生俱來的,它是從人民權利中分離出來,交由公共管理機構享有行使權,用來為人服務;同時由于它是由人民賦予的,因此要接受人民的監督;但權力則意味著潛在的腐敗,它的行使有可能偏離人民服務的目標,被掌權者當作謀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在證券市場的監管活動中,由于監管權的存在,監管者有可能,做出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所以必須加強對監管主體的監督約束。

(二)被監管者存在的問題

1.上市公司股權結構和治理機制的問題

由于我國上市公司上市前多由國有企業改制而來,股權過分集中于國有股股東,存在“一股獨大”現象,這種國有股股權比例過高的情況導致政府不敢過于放手讓市場自主調節,而用行政權力過多地干預證券市場的運行,形成所謂的“政策市”。由此出現了“證券的發行制度演變為國有企業的融資制度,同時證券市場的每一次大的波動均與政府政策有關,我國證券市場的功能被強烈扭曲”的現象。證監會的監管活動也往往為各級政府部門所左右。總之,由于股權結構的不合理,使政府或出于政治大局考慮,而不敢放手,最終造成證監會對證券市場的監管出現問題。

2.證券市場中介機構的治理問題

同上市公司一樣,我國的證券市場中介機構的股權結構、治理機制等也有在著上述的問題。證券公司、投資公司、基金公司等證券市場的中介機構隨著證券市場的發展雖然也成長起來,但在我國證券市場發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相關發展經驗不足的境況下,這些機構的日常管理、規章制度、行為規范等也都存在很多缺陷。有些機構為了牟取私利,違背職業道德,為企業做假賬,提供虛假證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違法或無理要求,為其虛假包裝上市大開方便之門。目前很多上市公司與中介機構在上市、配股、資產重組、關聯交易等多個環節聯手勾結,出具虛假審計報告,或以能力有限為由對財務數據的真實性做出有傾向性錯誤的審計結論,誤導了投資者,擾亂證券市場的交易規則和秩序,對我國證券市場監督管理造成沖擊。

3.投資者的問題

我國證券市場的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離理性、成熟的要求還有極大的距離。這表現在他們缺乏有關投資的知識和經驗,缺乏正確判斷企業管理的好壞、企業盈利能力的高低、政府政策的效果的能力,在各種市場傳聞面前不知所措甚至盲信盲從,缺乏獨立思考和決策的能力。他們沒有樹立正確的風險觀念,在市場價格上漲時盲目樂觀,在市場價格下跌時又盲目悲觀,不斷的追漲殺跌,既加劇了市場的風險,又助長了大戶或證券公司操縱市場的行為,從而加大了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的難度。

(三)監管手段存在的問題

1.證券監管的法律手段存在的問題

我國證券法制建設從20世紀80年展至今,證券法律體系日漸完善已初步形成了以《證券法》、《公司法》為主,包括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自律規則四個層次的法律體系,尤其是《證券法》的頒布實施,使得我國證券法律制度的框架最終形成。但是從總體上看,我國證券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首先,證券市場是由上市公司證券經營機構、投資者及其它市場參與者組成,通過證券交易所的有效組織,圍繞上市、發行、交易等環節運行。在這一系列環節中,與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規應當是應有俱有,但我國目前除《證券法》之外,與之相配套的相關法律如《證券交易法》、《證券信托法》、《證券信譽平價法》等幾乎空白。其次,一方面,由于我國不具備統一完整的證券法律體系,導致我國在面臨一些證券市場違法違規行為時無計可施;另一方面,我國現有的證券市場法律法規過于抽象,缺乏具體的操作措施,導致在監管中無法做到“有章可循”。再者,我國現行的證券法律制度中三大法律責任的配制嚴重失衡,過分強調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而忽視了民事責任,導致投資者的損失在事實上得不到補償。以2005年新修訂的《證券法》為例,該法規涉及法律責任的條款有48條,其中有42條直接規定了行政責任,而涉及民事責任的條款只有4條。

2.證券監管的行政手段存在的問題

在我國經濟發展的歷程中,計劃經濟體制的發展模式曾長久的站在我國經濟發展的舞臺上,這種政府干預為主的思想在經濟發展中已根深蒂固,監管者法律意識淡薄,最終導致政府不敢也不想過多放手于證券市場。因此在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管中,市場的自我調節作用被弱化。

3.證券監管的經濟手段存在的問題

對于證券監管的經濟手段,無論是我國的法律規定還是在實際的操作過程中均有體現,只不過這種經濟的監管手段過于偏重于懲罰措施的監督管理作用而忽視了經濟獎勵的監督管理作用。我國證券監管主要表現為懲罰經濟制裁,而對于三年保持較好的穩定發展成績的上市公司,卻忽視了用經濟獎勵手段鼓勵其守法守規行為。

二、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監管法律制度

(一)監管者的法律完善

I.證監會地位的法律完善

我國《證券法》首先應重塑中國證監會的權威形象,用法律規定增強其獨立性,明確界定中國證監會獨立的監督管理權。政府應將維護證券市場發展的任務從證監會的工作目標中剝離出去,將證監會獨立出來,作為一個獨立的行政執法委員會。同時我國《證券法》應明確界定證監會在現行法律框架內實施監管權力的獨立范圍,并對地方政府對證監會的不合理的干預行為在法律上做出相應規制。這樣,一方面利于樹立中國證監會的法律權威,增強其監管的獨立性,另一方面也利于監管主體之間合理分工和協調,提高監管效率。

2.證券業自律組織監管權的法律完善

《證券法》對證券業自律組織的簡簡單單的幾條規定并未確立其在證券市場監管中的輔助地位,我國應學習英美等發達國家的監管體制,對證券業自律組織重視起來。應制定一部與《證券法》相配套的《證券業自律組織法》,其中明確界定證券業自律組織在證券市場中的監管權范圍,確定其輔助監管的地位以及獨立的監管權力;在法律上規定政府和證監會對證券業自律組織的有限干預,并嚴格規定干預的程序;在法律上完善證券業自律組織的各項人事任免、自律規則等,使其擺脫政府對其監管權的干預,提高證券業自律組織的管理水平,真正走上規范化發展的道路,以利于我國證券業市場自我調節作用的發揮以及與國際證券市場的接軌。

3.監管者自我監管的法律完善

對證券市場中的監管者必須加強監督約束:我國相關法律要嚴格規定監管的程序,使其法制化,要求監管者依法行政;通過法律法規,我們可以從正面角度利用監管者經濟人的一面,一方面改變我國證監會及其分支機構從事證券監管的管理者的終身雇傭制,建立監管機構同管理者的勞動用工解聘制度,采取懲罰和激勵機制,另一方面落實量化定額的激勵相容的考核制度;在法律上明確建立公開聽證制度的相關內容,使相關利益主體參與其中,對監管者形成約束,增加監管的透明度;還可以通過法律開辟非政府的證券監管機構對監管者業績的評價機制,來作為監管機構人事考核的重要依據。

(二)被監管者的法律完善

1.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完善

面對我國上市公司的股權結構、治理機制出現的問題,我們應當以完善上市公司的權力制衡為中心的法人治理結構為目標。一方面在產權明晰的基礎上減少國有股的股份數額,改變國有股“一股獨大”的不合理的股權結構;另一方面制定和完善能夠使獨立董事發揮作用的法律環境,并在其內部建立一種控制權、指揮權與監督權的合理制衡的機制,把充分發揮董事會在公司治理結構中的積極作用作為改革和完善我國公司治理結構的突破口和主攻方向。

2.中介機構治理的法律完善

我國證券市場中的中介機構同上市公司一樣,在面對我國的經濟發展的歷史和國情時也有股權結構、治理機制的問題。除此之外,在其日常管理、規章制度、行為規范、經濟信用等方面也存在很多缺陷。我們應當以優化中介機構的股權結構、完善中介機構的法人治理結構為根本目標,一方面在法津上提高違法者成本,加大對違法違規的中介機構及相關人員的處罰力度:不僅要追究法人責任,還要追究直接責任人、相關責任人的經濟乃至刑事的責任。另一方面在法律上加大對中介機構的信用的管理規定,使中介機構建立起嚴格的信用擔保制度。

3.有關投資者投資的法律完善

我國相關法律應確立培育理性投資者的制度:首先在法律上確立問責機制,將培育理性投資的工作納入日常管理中,投資者投資出問題,誰應對此負責,法律應有明確答案。其次,實施長期的風險教育戰略,向投資者進行“股市有風險,投資需謹慎”的思想灌輸。另外,還要建立股價波動與經濟波動的分析體系,引導投資者理性預期。投資者對未來經濟的預期是決定股價波動的重要因素,投資者應以過去的經濟信念為條件對未來經濟作出預期,從而確定自己的投資策略。

(三)監管手段的法律完善

1.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的完善

我國證券監管的法律法規體系雖然已經日漸完善,形成了以《證券法》和《公司法》為中心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自律規則四個層次的法律法規體系,但我國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無論從總體上還是細節部分都存在諸多漏洞和不足。面對21世紀的法治世界,證券監管法律法規在對證券監管中的作用不言而語,我們仍需加強對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的重視與完善。要加快出臺《證券法》的實施細則,以便細化法律條款,增強法律的可操作性,并填補一些《證券法》無法監管的空白;制定與《證券法》相配套的監管證券的上市、發行、交易等環節的相關法律法規,如《證券交易法》、《證券信托法》、《證券信譽評價法》等等;進一步完善法律責任制度,使其在我國證券市場中發揮基礎作用,彌補投資者所遭受的損害,保護投資者利益。

2.證券監管行政手段的法律完善

政府對證券市場的過度干預,與市場經濟發展的基本原理是相違背的,不利于證券市場的健康、快速發展。因此要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管手段,正確處理好證券監管同市場機制的關系,深化市場經濟的觀念,減少政府對市場的干涉。盡量以市場化的監管方式和經濟、法律手段代替過去的政府指令和政策干預,在法律上明確界定行政干預的范圍和程序等內容,使政府嚴格依法監管,并從法律上體現證券監管從“官本位”向“市場本位”轉化的思想。

3.證券監管其他手段的法律完善

篇3

我國證券市場自建立以來,在近20年間獲得了飛速發展,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績:據中國證監會2009年8月25日的統計數據顯示,截至2009年7月底,我國股票投資者開戶數近1.33億戶,基金投資賬戶超過1.78億戶,而上市公司共有1628家,滬深股市總市值達23.57萬億元,流通市值11.67萬億元,市值位列全球第三位。證券市場作為我國資本市場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實現我國市場經濟持續、健康、快速發展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但同時,由于監管、上市公司、中介機構等方面的原因,中國證券市場。這些問題的出現使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備受困擾,證券市場監管陷人困境之中。因此,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監管法律制度,加強對證券市場的監管、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已經成為當務之急。

一、我國證券市場監管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監管者存在的問題

1.證監會的作用問題

我國《證券法》第178條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證券市場實行監督管理,維護證券市場秩序,保障其合法運行。”從現行體制看,證監會名義上是證券監督管理機關,證監會的監管范圍看似很大:無所不及、無所不能。從上市公司的審批、上市規模的大小、上市公司的家數、上市公司的價格、公司獨立董事培訓及認可標準,到證券中介機構準入、信息披露的方式及地方、信息披露之內容,以及證券交易所管理人員的任免等等,凡是與證券市場有關的事情無不是在其管制范圍內。而實際上,證監會只是國務院組成部門中的附屬機構,其監督管理的權力和效力無法充分發揮。

2.證券業協會自律性監管的獨立性問題

我國《證券法》第174條規定:“證券業協會是證券業的自律組織,是社會團體法人。證券公司應加入證券業協會。證券業協會的權力機構為全體會員組成的會員大會”。同時規定了證券業協會的職責,如擬定自律性管理制度、組織會員業務培訓和業務交流、處分違法違規會員及調解業內各種糾紛等等。這樣簡簡單單的四個條文,并未明確規定證券業協會的獨立的監管權力,致使這些規定不僅形同虛設,并且實施起來效果也不好。無論中國證券業協會還是地方證券業協會大都屬于官辦機構,帶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機構負責人多是由政府機構負責人兼任,證券業協會的自律規章如一些管理規則、上市規則、處罰規則等等都是由證監會制定的,缺乏應有的獨立性,沒有實質的監督管理的權力,不是真正意義上的自律組織,通常被看作準政府機構。這與我國《證券法》的證券業的自律組織是通過其會員的自我約束、相互監督來補充證監會對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的初衷是相沖突的,從而表明我國《證券法》還沒有放手讓證券業協會進行自律監管,也不相信證券業協會能夠進行自律監管。在我國現行監管體制中,證券業協會的自律監管作用依然沒得到重視,證券市場自律管理缺乏應有的法律地位。

3.監管主體的自我監督約束問題

強調證券監管機構的獨立性,主要是考慮到證券市場的高風險、突發性、波及范圍廣等特點,而過于分散的監管權限往往會導致責任的相互推諉和監管效率的低下,最終使抵御風險的能力降低。而從辨證的角度分析,權力又必須受到約束,絕對的權力則意味著腐敗。從經濟學的角度分析,監管者也是經濟人,他們與被監管同樣需要自律性。監管機構希望加大自己的權力而減少自己的責任,監管機構的人員受到薪金、工作條件、聲譽權力以及行政工作之便利的影響,不管是制定規章還是執行監管,他們都有以公謀私的可能,甚至成為某些特殊利益集團的工具,而偏離自身的職責和犧牲公眾的利益。從法學理論的角度分析,公共權力不是與生俱來的,它是從人民權利中分離出來,交由公共管理機構享有行使權,用來為人服務;同時由于它是由人民賦予的,因此要接受人民的監督;但權力則意味著潛在的腐敗,它的行使有可能偏離人民服務的目標,被掌權者當作謀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在證券市場的監管活動中,由于監管權的存在,監管者有可能,做出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所以必須加強對監管主體的監督約束。

(二)被監管者存在的問題

1.上市公司股權結構和治理機制的問題

由于我國上市公司上市前多由國有企業改制而來,股權過分集中于國有股股東,存在“一股獨大”現象,這種國有股股權比例過高的情況導致政府不敢過于放手讓市場自主調節,而用行政權力過多地干預證券市場的運行,形成所謂的“政策市”。由此出現了“證券的發行制度演變為國有企業的融資制度,同時證券市場的每一次大的波動均與政府政策有關,我國證券市場的功能被強烈扭曲”的現象。證監會的監管活動也往往為各級政府部門所左右。總之,由于股權結構的不合理,使政府或出于政治大局考慮,而不敢放手,最終造成證監會對證券市場的監管出現問題。

2.證券市場中介機構的治理問題

同上市公司一樣,我國的證券市場中介機構的股權結構、治理機制等也有在著上述的問題。證券公司、投資公司、基金公司等證券市場的中介機構隨著證券市場的發展雖然也成長起來,但在我國證券市場發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相關發展經驗不足的境況下,這些機構的日常管理、規章制度、行為規范等也都存在很多缺陷。有些機構為了牟取私利,違背職業道德,為企業做假賬,提供虛假證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違法或無理要求,為其虛假包裝上市大開方便之門。目前很多上市公司與中介機構在上市、配股、資產重組、關聯交易等多個環節聯手勾結,出具虛假審計報告,或以能力有限為由對財務數據的真實性做出有傾向性錯誤的審計結論,誤導了投資者,擾亂證券市場的交易規則和秩序,對我國證券市場監督管理造成沖擊。

3.投資者的問題

我國證券市場的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離理性、成熟的要求還有極大的距離。這表現在他們缺乏有關投資的知識和經驗,缺乏正確判斷企業管理的好壞、企業盈利能力的高低、政府政策的效果的能力,在各種市場傳聞面前不知所措甚至盲信盲從,缺乏獨立思考和決策的能力。他們沒有樹立正確的風險觀念,在市場價格上漲時盲目樂觀,在市場價格下跌時又盲目悲觀,不斷的追漲殺跌,既加劇了市場的風險,又助長了大戶或證券公司操縱市場的行為,從而加大了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的難度。

(三)監管手段存在的問題

1.證券監管的法律手段存在的問題

我國證券法制建設從20世紀80年展至今,證券法律體系日漸完善已初步形成了以《證券法》、《公司法》為主,包括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自律規則四個層次的法律體系,尤其是《證券法》的頒布實施,使得我國證券法律制度的框架最終形成。但是從總體上看,我國證券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首先,證券市場是由上市公司證券經營機構、投資者及其它市場參與者組成,通過證券交易所的有效組織,圍繞上市、發行、交易等環節運行。在這一系列環節中,與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規應當是應有俱有,但我國目前除《證券法》之外,與之相配套的相關法律如《證券交易法》、《證券信托法》、《證券信譽平價法》等幾乎空白。其次,一方面,由于我國不具備統一完整的證券法律體系,導致我國在面臨一些證券市場違法違規行為時無計可施;另一方面,我國現有的證券市場法律法規過于抽象,缺乏具體的操作措施,導致在監管中無法做到“有章可循”。再者,我國現行的證券法律制度中三大法律責任的配制嚴重失衡,過分強調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而忽視了民事責任,導致投資者的損失在事實上得不到補償。以2005年新修訂的《證券法》為例,該法規涉及法律責任的條款有48條,其中有42條直接規定了行政責任,而涉及民事責任的條款只有4條。

2.證券監管的行政手段存在的問題

在我國經濟發展的歷程中,計劃經濟體制的發展模式曾長久的站在我國經濟發展的舞臺上,這種政府干預為主的思想在經濟發展中已根深蒂固,監管者法律意識淡薄,最終導致政府不敢也不想過多放手于證券市場。因此在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管中,市場的自我調節作用被弱化。

3.證券監管的經濟手段存在的問題

對于證券監管的經濟手段,無論是我國的法律規定還是在實際的操作過程中均有體現,只不過這種經濟的監管手段過于偏重于懲罰措施的監督管理作用而忽視了經濟獎勵的監督管理作用。我國證券監管主要表現為懲罰經濟制裁,而對于三年保持較好的穩定發展成績的上市公司,卻忽視了用經濟獎勵手段鼓勵其守法守規行為。

二、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監管法律制度

(一)監管者的法律完善

I.證監會地位的法律完善

我國《證券法》首先應重塑中國證監會的權威形象,用法律規定增強其獨立性,明確界定中國證監會獨立的監督管理權。政府應將維護證券市場發展的任務從證監會的工作目標中剝離出去,將證監會獨立出來,作為一個獨立的行政執法委員會。同時我國《證券法》應明確界定證監會在現行法律框架內實施監管權力的獨立范圍,并對地方政府對證監會的不合理的干預行為在法律上做出相應規制。這樣,一方面利于樹立中國證監會的法律權威,增強其監管的獨立性,另一方面也利于監管主體之間合理分工和協調,提高監管效率。

2.證券業自律組織監管權的法律完善

《證券法》對證券業自律組織的簡簡單單的幾條規定并未確立其在證券市場監管中的輔助地位,我國應學習英美等發達國家的監管體制,對證券業自律組織重視起來。應制定一部與《證券法》相配套的《證券業自律組織法》,其中明確界定證券業自律組織在證券市場中的監管權范圍,確定其輔助監管的地位以及獨立的監管權力;在法律上規定政府和證監會對證券業自律組織的有限干預,并嚴格規定干預的程序;在法律上完善證券業自律組織的各項人事任免、自律規則等,使其擺脫政府對其監管權的干預,提高證券業自律組織的管理水平,真正走上規范化發展的道路,以利于我國證券業市場自我調節作用的發揮以及與國際證券市場的接軌。

3.監管者自我監管的法律完善

對證券市場中的監管者必須加強監督約束:我國相關法律要嚴格規定監管的程序,使其法制化,要求監管者依法行政;通過法律法規,我們可以從正面角度利用監管者經濟人的一面,一方面改變我國證監會及其分支機構從事證券監管的管理者的終身雇傭制,建立監管機構同管理者的勞動用工解聘制度,采取懲罰和激勵機制,另一方面落實量化定額的激勵相容的考核制度;在法律上明確建立公開聽證制度的相關內容,使相關利益主體參與其中,對監管者形成約束,增加監管的透明度;還可以通過法律開辟非政府的證券監管機構對監管者業績的評價機制,來作為監管機構人事考核的重要依據。

(二)被監管者的法律完善

1.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完善

面對我國上市公司的股權結構、治理機制出現的問題,我們應當以完善上市公司的權力制衡為中心的法人治理結構為目標。一方面在產權明晰的基礎上減少國有股的股份數額,改變國有股“一股獨大”的不合理的股權結構;另一方面制定和完善能夠使獨立董事發揮作用的法律環境,并在其內部建立一種控制權、指揮權與監督權的合理制衡的機制,把充分發揮董事會在公司治理結構中的積極作用作為改革和完善我國公司治理結構的突破口和主攻方向。

2.中介機構治理的法律完善

我國證券市場中的中介機構同上市公司一樣,在面對我國的經濟發展的歷史和國情時也有股權結構、治理機制的問題。除此之外,在其日常管理、規章制度、行為規范、經濟信用等方面也存在很多缺陷。我們應當以優化中介機構的股權結構、完善中介機構的法人治理結構為根本目標,一方面在法津上提高違法者成本,加大對違法違規的中介機構及相關人員的處罰力度:不僅要追究法人責任,還要追究直接責任人、相關責任人的經濟乃至刑事的責任。另一方面在法律上加大對中介機構的信用的管理規定,使中介機構建立起嚴格的信用擔保制度。

3.有關投資者投資的法律完善

我國相關法律應確立培育理性投資者的制度:首先在法律上確立問責機制,將培育理性投資的工作納入日常管理中,投資者投資出問題,誰應對此負責,法律應有明確答案。其次,實施長期的風險教育戰略,向投資者進行“股市有風險,投資需謹慎”的思想灌輸。另外,還要建立股價波動與經濟波動的分析體系,引導投資者理性預期。投資者對未來經濟的預期是決定股價波動的重要因素,投資者應以過去的經濟信念為條件對未來經濟作出預期,從而確定自己的投資策略。

(三)監管手段的法律完善

1.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的完善

我國證券監管的法律法規體系雖然已經日漸完善,形成了以《證券法》和《公司法》為中心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自律規則四個層次的法律法規體系,但我國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無論從總體上還是細節部分都存在諸多漏洞和不足。面對21世紀的法治世界,證券監管法律法規在對證券監管中的作用不言而語,我們仍需加強對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的重視與完善。要加快出臺《證券法》的實施細則,以便細化法律條款,增強法律的可操作性,并填補一些《證券法》無法監管的空白;制定與《證券法》相配套的監管證券的上市、發行、交易等環節的相關法律法規,如《證券交易法》、《證券信托法》、《證券信譽評價法》等等;進一步完善法律責任制度,使其在我國證券市場中發揮基礎作用,彌補投資者所遭受的損害,保護投資者利益。

2.證券監管行政手段的法律完善

政府對證券市場的過度干預,與市場經濟發展的基本原理是相違背的,不利于證券市場的健康、快速發展。因此要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管手段,正確處理好證券監管同市場機制的關系,深化市場經濟的觀念,減少政府對市場的干涉。盡量以市場化的監管方式和經濟、法律手段代替過去的政府指令和政策干預,在法律上明確界定行政干預的范圍和程序等內容,使政府嚴格依法監管,并從法律上體現證券監管從“官本位”向“市場本位”轉化的思想。

3.證券監管其他手段的法律完善

篇4

我國證券市場自建立以來,在近20年間獲得了飛速發展,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績:據中國證監會2009年8月25日的統計數據顯示,截至2009年7月底,我國股票投資者開戶數近1.33億戶,基金投資賬戶超過1.78億戶,而上市公司共有1628家,滬深股市總市值達23.57萬億元,流通市值11.67萬億元,市值位列全球第三位。證券市場作為我國資本市場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實現我國市場經濟持續、健康、快速發展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但同時,由于監管、上市公司、中介機構等方面的原因,中國證券市場。這些問題的出現使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備受困擾,證券市場監管陷人困境之中。因此,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監管法律制度,加強對證券市場的監管、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已經成為當務之急。

一、我國證券市場監管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監管者存在的問題

1.證監會的作用問題

我國《證券法》第178條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證券市場實行監督管理,維護證券市場秩序,保障其合法運行。”從現行體制看,證監會名義上是證券監督管理機關,證監會的監管范圍看似很大:無所不及、無所不能。從上市公司的審批、上市規模的大小、上市公司的家數、上市公司的價格、公司獨立董事培訓及認可標準,到證券中介機構準入、信息披露的方式及地方、信息披露之內容,以及證券交易所管理人員的任免等等,凡是與證券市場有關的事情無不是在其管制范圍內。而實際上,證監會只是國務院組成部門中的附屬機構,其監督管理的權力和效力無法充分發揮。

2.證券業協會自律性監管的獨立性問題

我國《證券法》第174條規定:“證券業協會是證券業的自律組織,是社會團體法人。證券公司應加入證券業協會。證券業協會的權力機構為全體會員組成的會員大會”。同時規定了證券業協會的職責,如擬定自律性管理制度、組織會員業務培訓和業務交流、處分違法違規會員及調解業內各種糾紛等等。這樣簡簡單單的四個條文,并未明確規定證券業協會的獨立的監管權力,致使這些規定不僅形同虛設,并且實施起來效果也不好。無論中國證券業協會還是地方證券業協會大都屬于官辦機構,帶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機構負責人多是由政府機構負責人兼任,證券業協會的自律規章如一些管理規則、上市規則、處罰規則等等都是由證監會制定的,缺乏應有的獨立性,沒有實質的監督管理的權力,不是真正意義上的自律組織,通常被看作準政府機構。這與我國《證券法》的證券業的自律組織是通過其會員的自我約束、相互監督來補充證監會對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的初衷是相沖突的,從而表明我國《證券法》還沒有放手讓證券業協會進行自律監管,也不相信證券業協會能夠進行自律監管。在我國現行監管體制中,證券業協會的自律監管作用依然沒得到重視,證券市場自律管理缺乏應有的法律地位。

3.監管主體的自我監督約束問題

強調證券監管機構的獨立性,主要是考慮到證券市場的高風險、突發性、波及范圍廣等特點,而過于分散的監管權限往往會導致責任的相互推諉和監管效率的低下,最終使抵御風險的能力降低。而從辨證的角度分析,權力又必須受到約束,絕對的權力則意味著腐敗。從經濟學的角度分析,監管者也是經濟人,他們與被監管同樣需要自律性。監管機構希望加大自己的權力而減少自己的責任,監管機構的人員受到薪金、工作條件、聲譽權力以及行政工作之便利的影響,不管是制定規章還是執行監管,他們都有以公謀私的可能,甚至成為某些特殊利益集團的工具,而偏離自身的職責和犧牲公眾的利益。從法學理論的角度分析,公共權力不是與生俱來的,它是從人民權利中分離出來,交由公共管理機構享有行使權,用來為人服務;同時由于它是由人民賦予的,因此要接受人民的監督;但權力則意味著潛在的腐敗,它的行使有可能偏離人民服務的目標,被掌權者當作謀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在證券市場的監管活動中,由于監管權的存在,監管者有可能以權謀私,做出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所以必須加強對監管主體的監督約束。

(二)被監管者存在的問題

1.上市公司股權結構和治理機制的問題

由于我國上市公司上市前多由國有企業改制而來,股權過分集中于國有股股東,存在“一股獨大”現象,這種國有股股權比例過高的情況導致政府不敢過于放手讓市場自主調節,而用行政權力過多地干預證券市場的運行,形成所謂的“政策市”。由此出現了“證券的發行制度演變為國有企業的融資制度,同時證券市場的每一次大的波動均與政府政策有關,我國證券市場的功能被強烈扭曲”的現象。證監會的監管活動也往往為各級政府部門所左右。總之,由于股權結構的不合理,使政府或出于政治大局考慮,而不敢放手,最終造成證監會對證券市場的監管出現問題。

2.證券市場中介機構的治理問題

同上市公司一樣,我國的證券市場中介機構的股權結構、治理機制等也有在著上述的問題。證券公司、投資公司、基金公司等證券市場的中介機構隨著證券市場的發展雖然也成長起來,但在我國證券市場發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相關發展經驗不足的境況下,這些機構的日常管理、規章制度、行為規范等也都存在很多缺陷。有些機構為了牟取私利,違背職業道德,為企業做假賬,提供虛假證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違法或無理要求,為其虛假包裝上市大開方便之門。目前很多上市公司與中介機構在上市、配股、資產重組、關聯交易等多個環節聯手勾結,出具虛假審計報告,或以能力有限為由對財務數據的真實性做出有傾向性錯誤的審計結論,誤導了投資者,擾亂證券市場的交易規則和秩序,對我國證券市場監督管理造成沖擊。

3.投資者的問題

我國證券市場的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離理性、成熟的要求還有極大的距離。這表現在他們缺乏有關投資的知識和經驗,缺乏正確判斷企業管理的好壞、企業盈利能力的高低、政府政策的效果的能力,在各種市場傳聞面前不知所措甚至盲信盲從,缺乏獨立思考和決策的能力。他們沒有樹立正確的風險觀念,在市場價格上漲時盲目樂觀,在市場價格下跌時又盲目悲觀,不斷的追漲殺跌,既加劇了市場的風險,又助長了大戶或證券公司操縱市場的行為,從而加大了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的難度。

(三)監管手段存在的問題

1.證券監管的法律手段存在的問題

我國證券法制建設從20世紀80年展至今,證券法律體系日漸完善已初步形成了以《證券法》、《公司法》為主,包括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自律規則四個層次的法律體系,尤其是《證券法》的頒布實施,使得我國證券法律制度的框架最終形成。但是從總體上看,我國證券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首先,證券市場是由上市公司證券經營機構、投資者及其它市場參與者組成,通過證券交易所的有效組織,圍繞上市、發行、交易等環節運行。在這一系列環節中,與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規應當是應有俱有,但我國目前除《證券法》之外,與之相配套的相關法律如《證券交易法》、《證券信托法》、《證券信譽平價法》等幾乎空白。其次,一方面,由于我國不具備統一完整的證券法律體系,導致我國在面臨一些證券市場違法違規行為時無計可施;另一方面,我國現有的證券市場法律法規過于抽象,缺乏具體的操作措施,導致在監管中無法做到“有章可循”。再者,我國現行的證券法律制度中三大法律責任的配制嚴重失衡,過分強調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而忽視了民事責任,導致投資者的損失在事實上得不到補償。以2005年新修訂的《證券法》為例,該法規涉及法律責任的條款有48條,其中有42條直接規定了行政責任,而涉及民事責任的條款只有4條。

2.證券監管的行政手段存在的問題

在我國經濟發展的歷程中,計劃經濟體制的發展模式曾長久的站在我國經濟發展的舞臺上,這種政府干預為主的思想在經濟發展中已根深蒂固,監管者法律意識淡薄,最終導致政府不敢也不想過多放手于證券市場。因此在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管中,市場的自我調節作用被弱化。

3.證券監管的經濟手段存在的問題

對于證券監管的經濟手段,無論是我國的法律規定還是在實際的操作過程中均有體現,只不過這種經濟的監管手段過于偏重于懲罰措施的監督管理作用而忽視了經濟獎勵的監督管理作用。我國證券監管主要表現為懲罰經濟制裁,而對于三年保持較好的穩定發展成績的上市公司,卻忽視了用經濟獎勵手段鼓勵其守法守規行為。

二、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監管法律制度

(一)監管者的法律完善

I.證監會地位的法律完善

我國《證券法》首先應重塑中國證監會的權威形象,用法律規定增強其獨立性,明確界定中國證監會獨立的監督管理權。政府應將維護證券市場發展的任務從證監會的工作目標中剝離出去,將證監會獨立出來,作為一個獨立的行政執法委員會。同時我國《證券法》應明確界定證監會在現行法律框架內實施監管權力的獨立范圍,并對地方政府對證監會的不合理的干預行為在法律上做出相應規制。這樣,一方面利于樹立中國證監會的法律權威,增強其監管的獨立性,另一方面也利于監管主體之間合理分工和協調,提高監管效率。

2.證券業自律組織監管權的法律完善

《證券法》對證券業自律組織的簡簡單單的幾條規定并未確立其在證券市場監管中的輔助地位,我國應學習英美等發達國家的監管體制,對證券業自律組織重視起來。應制定一部與《證券法》相配套的《證券業自律組織法》,其中明確界定證券業自律組織在證券市場中的監管權范圍,確定其輔助監管的地位以及獨立的監管權力;在法律上規定政府和證監會對證券業自律組織的有限干預,并嚴格規定干預的程序;在法律上完善證券業自律組織的各項人事任免、自律規則等,使其擺脫政府對其監管權的干預,提高證券業自律組織的管理水平,真正走上規范化發展的道路,以利于我國證券業市場自我調節作用的發揮以及與國際證券市場的接軌。

3.監管者自我監管的法律完善

對證券市場中的監管者必須加強監督約束:我國相關法律要嚴格規定監管的程序,使其法制化,要求監管者依法行政;通過法律法規,我們可以從正面角度利用監管者經濟人的一面,一方面改變我國證監會及其分支機構從事證券監管的管理者的終身雇傭制,建立監管機構同管理者的勞動用工解聘制度,采取懲罰和激勵機制,另一方面落實量化定額的激勵相容的考核制度;在法律上明確建立公開聽證制度的相關內容,使相關利益主體參與其中,對監管者形成約束,增加監管的透明度;還可以通過法律開辟非政府的證券監管機構對監管者業績的評價機制,來作為監管機構人事考核的重要依據。

(二)被監管者的法律完善

1.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完善

面對我國上市公司的股權結構、治理機制出現的問題,我們應當以完善上市公司的權力制衡為中心的法人治理結構為目標。一方面在產權明晰的基礎上減少國有股的股份數額,改變國有股“一股獨大”的不合理的股權結構;另一方面制定和完善能夠使獨立董事發揮作用的法律環境,并在其內部建立一種控制權、指揮權與監督權的合理制衡的機制,把充分發揮董事會在公司治理結構中的積極作用作為改革和完善我國公司治理結構的突破口和主攻方向。

2.中介機構治理的法律完善

我國證券市場中的中介機構同上市公司一樣,在面對我國的經濟發展的歷史和國情時也有股權結構、治理機制的問題。除此之外,在其日常管理、規章制度、行為規范、經濟信用等方面也存在很多缺陷。我們應當以優化中介機構的股權結構、完善中介機構的法人治理結構為根本目標,一方面在法津上提高違法者成本,加大對違法違規的中介機構及相關人員的處罰力度:不僅要追究法人責任,還要追究直接責任人、相關責任人的經濟乃至刑事的責任。另一方面在法律上加大對中介機構的信用的管理規定,使中介機構建立起嚴格的信用擔保制度。

3.有關投資者投資的法律完善

我國相關法律應確立培育理性投資者的制度:首先在法律上確立問責機制,將培育理性投資的工作納入日常管理中,投資者投資出問題,誰應對此負責,法律應有明確答案。其次,實施長期的風險教育戰略,向投資者進行“股市有風險,投資需謹慎”的思想灌輸。另外,還要建立股價波動與經濟波動的分析體系,引導投資者理性預期。投資者對未來經濟的預期是決定股價波動的重要因素,投資者應以過去的經濟信念為條件對未來經濟作出預期,從而確定自己的投資策略。

(三)監管手段的法律完善

1.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的完善

我國證券監管的法律法規體系雖然已經日漸完善,形成了以《證券法》和《公司法》為中心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自律規則四個層次的法律法規體系,但我國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無論從總體上還是細節部分都存在諸多漏洞和不足。面對21世紀的法治世界,證券監管法律法規在對證券監管中的作用不言而語,我們仍需加強對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的重視與完善。要加快出臺《證券法》的實施細則,以便細化法律條款,增強法律的可操作性,并填補一些《證券法》無法監管的空白;制定與《證券法》相配套的監管證券的上市、發行、交易等環節的相關法律法規,如《證券交易法》、《證券信托法》、《證券信譽評價法》等等;進一步完善法律責任制度,使其在我國證券市場中發揮基礎作用,彌補投資者所遭受的損害,保護投資者利益。

2.證券監管行政手段的法律完善

政府對證券市場的過度干預,與市場經濟發展的基本原理是相違背的,不利于證券市場的健康、快速發展。因此要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管手段,正確處理好證券監管同市場機制的關系,深化市場經濟的觀念,減少政府對市場的干涉。盡量以市場化的監管方式和經濟、法律手段代替過去的政府指令和政策干預,在法律上明確界定行政干預的范圍和程序等內容,使政府嚴格依法監管,并從法律上體現證券監管從“官本位”向“市場本位”轉化的思想。

3.證券監管其他手段的法律完善

篇5

中圖分類號:D922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3)27-0076-02

一、我國證券市場監管的發展歷程

證券市場監管又稱證券監管,是監管主體通過行政、經濟、法律等手段,嚴格規制證券市場主體及證券發行、上市、交易等活動,從而糾正市場失靈導致的證券產品和證券服務價格扭曲以及由此引起的資本配置效率下降,提高證券市場透明度,維護市場秩序,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和公共利益所采取的所有活動和過程。證券監管是一個國家宏觀經濟監督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對保證和促進證券市場健康有序發展具有重要的意義和作用。證券監管一般由民間自律和政府監管兩部分組成。民間自律監管同非官方的機構根據機構成員普遍認可的行為準則對行業內部的行為自我約束和管理而政府監管是指政府機構對證券市場主體及市場活動的管理與監督。縱觀我國證券監管的發展歷程,可將其分為三個發展階段。

第一階段是20世紀80年代中期至90年代初期,這是我國證券監管的初始萌芽階段。1990年、1991年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相繼設立,兩地部分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股票公開發行和上市交易試點。1992年少數上海、深圳以外的股份公司到兩家交易所上市。這一階段證券市場的監管主要由中國人民銀行金融管理司負責,國家經濟體制改革委員會等其他政府機構參與管理,主要進行宏觀層面的協調與指導。上海、深圳的地方政府則是證券監管的直接主體,兩地政府分別建立起地方的證券監管機構,制定了一些關于股份有限公司證券交易的地方性法規,我國以地方監管為主的證券監管體制初步建立,但始終處于落實于證券市場規模發展的狀態。

第二階段是1992年10月至1998年8月,這是我國證券監管的探索階段。在總結滬深兩地區域性證券市場試點及地方監管模式的經驗教訓的基礎上,國務院決定在全國范圍內開展股票發行和上市試點,證券市場由區域性市場逐步轉變為全國性市場。1992年10月,國務院決定設立證券委員會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承擔對全國證券市場統一監督管理的職責,標志著全國性證券監管機構的正式設立。同時,經證監會授權,部分省(市)成立了專門的證券監管機構,在證監會授權的范圍內履行相應監管職能。我國以證券委、各部委、地方政府等主體共同參與證券監管為特征的多部門證券監管組織系統初步建立。在此階段,我國的證券市場在探索中發展,市場監管體系發育仍不成熟,監管效率也不高。

第三階段是1998年8月至今,這是我國證券監管的快速發展階段。1998年國務院證券委員會被撤銷,其與中國人民銀行的證券監管職能歸入中國證監會。同年8月,國務院批準《證券監管機構體制改革方案》,決定中國證監會為全國證券期貨市場的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授權,依法對全國證券、期貨業進行集中統一監管。并在中心城市設立9個證監會派出機構—證券監管辦公室,對其實行垂直領導。1999年7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正式實施,標志著我國“中央一地方一基層”三位一體的集中統一的證券監管體制基本建立。2000年8月,全國證券工作會議在北京召開,此次會議再次明確了證監會派出機構的監管職責,全國集中統一的證券監管體制趨于完善。

二、我國證券市場監管的主要問題

我國集中統一型證券監管體系剛剛建立并處于初始運行階段,在對證券市場具體監管管理中,在監管體系、監管環節、法律制度、監管手段等方面仍然存在著問題和不足,證券監管體系仍需不斷健全。

1.部分監管環節存在缺陷。從我國現在的證券監管體制來看,部分環節存在著明顯的缺陷。其一,股票發行定價監管存在缺陷,導致出現新股發行市盈率過高情形的出現,抬高了二級市場平均市盈率和股價的依據與原動力,加大了二級市場的風險。其二,市場退出監管不力。目前,我國證券市場的ST和PT制度,僅為對上市公司的一種警示,沒有真正意義上的對市場退出的監管,導致一些本該退市的虧損上市公司通過資產重組和更名又重新在交易所掛牌,給股市的規范化運行帶來了一系列嚴重后果。其三,上市公司遴選監管缺位,使得一些地方將上市看作是獲得了一個可永久融資的渠道,只重視股票的融資功能,忽視公司上市后的運行機制轉換、經營業績提高和社會監督。

2.證券監管法律制度滯后。證券市場正常運行,要依靠法律來協調各種市場主體的利益關系。從我國現在的證券監管法律體系來看,盡管證券監管法律制度在立法層面包括法律、行政法規、部委規章三個層級,但每個居于較低層級的法律法規都是上一層級法律法規的具體和補充,立法滯后、法律規定空白的問題仍然存在。并且現有法律法規之間銜接性差,如《證券法》與《公司法》之間不銜接;《刑法》、《行政訴訟法》對于《證券法》規定的法律責任,也未做出相應的補充規定;對民事賠償也僅有原則規定,操作性不強;與行政權相配套的市場監、檢查、處罰等職權等未能真正實現。以上問題直接導致證券市場內部協調差,監管手段不足,出現有法不依、執法不力、違法不究的現象,影響了監管的效果。

3.監管手段行政干預過多。從我國現有證券監管的手段來看,主要通過政府行政命令的方式實現對證券市場的監管,行政干預過多,主要表現在:第一,以審批制代替市場機制。證券發行制度中仍離不開證監會對于發行股票的屯批,屯批成為市場運行的重要環節并代替了市場選擇。第二,監管行為短期性,政策短時性。市場的經常性變動造成了政府監管行為和政策短期性,使得行政屯批扭曲了市場供求的實際情況,扭曲了金融資源配置的市場機制,同時也削弱了政策的權威性和可信性。第三,監管手段過于剛性,偏向“政策化”。我國股票市場帶有濃郁的行政色彩,被稱為“政策市”、“消息市”,導致投資者的非理性預期,使得股票優劣難分,導致了投資行為的短期化和投機化,投資者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保護。

4.證券自律功能未充分發揮。自律監管的特定功能,就如有的外國學者所言,通過權威而不是市場的政治經濟制度的組織,在某些方面是臃腫笨拙的,就像一只僅有拇指而無其他手指的手,盡管那拇指粗大有力,但是目前我國證券業的自律監管體系不健全,難以發揮其應有的職能作用。主要表現為:第一,自律組織不健全,會員發展速度極為緩慢。第二,自律管理混亂,各自律主體在實際運行中彼此獨立,各有會員又相互交叉,形不成自上而下的統一體系,難以協調工作。第三,缺少獨立性。現有的自律組織大多屬于官辦機構,機構負責人多由政府機構負責人兼任,無法獨立發揮監管職能。第四,機構形同虛設。例如,中國證券業協會成立近至今僅召開過一次會員大會,除個別組織一、兩次學術會議、業務培訓、編寫業務手冊和簡報外,還沒有負擔起更主要的職責。

三、完善我國證券監管的相關對策

1.轉變監管理念,完善監管體系。證券監管部門應當在堅持“法制、監管、自律、規范”的基礎上,鼓勵和強化市場機制的作用,盡可能用市場手段解決市場失靈的問題。要創造條件,逐步取消各種有可能降低資本流動性和運作效率的人為制度。要完善集中統一的證券監管組織系統,進一步明確證監會的性質,建立完善系統自上而下的縱向監管體系,在一些證券市場較發達,監管任務較重省份的大區證管辦轄內的若干中心城市設立若干直屬監管處。從根本上擺脫地方政府對證券監管的行政干預,形成直接受證監會領導,獨立行使監管權力的管理體系。建立監管機構與地方政府間穩定的信息溝通機制和協調配合的工作機制,從而最大限度地消除“證券監管部門管不了,地方政府管不著”的現象。

2.健全法律法規體系,實現監管法治化。作為市場經濟最前沿的證券市場,把“依法治市”作為自身發展的基本方略。一方面,要進一步健全法制,確立以《證券法》為基礎的證券法律主體層次,確立《證券法》在證券法律體系中的“憲法”地位;在《證券法》基礎上形成各個部門法規的輔助系統,并依據《證券法》基本原則,調整現有的法律體系、制定新的證券部門法,形成有關證券發行、交易、服務等一系列的具體法律法規。建立以證券自律組織制定自律性規章制度為主的自律制度系統。同時還要做到“有法必依,執法必嚴,加大運用刑事制裁手段,加強對違法者的處罰力度,提高違法成本,使股市在良好的法律環境中,在間接調控引導或較少人為干預的情況下協調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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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國保險中介法制概述

保險人、保險經紀人和保險公估人構成保險中介制度的主體,中介制度隨著我國年輕的保險業一同成長。自從我國保險業恢復以來,已陸續頒行了一系列相關法律、法規,開始了邁向法制化的軌道。從總體上說,我國的立法體系屬于大陸法系,對保險業的監管規范方式是日本型監管方式,與西德、意大利等國的模式近似,即具有傾向于發展人制度,而不重視發展保險經紀人制度的特點。

二、我國保險中介法制缺陷

1.立法制定的相關法規不完善。我國有關保險中介制度立法起步相當晚,我國雖然開始注重“許可證”、“資格條件”等事項,并未建立起規范中介制度的法律體系。僅有《保險人管理暫行規定》和《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定(試行)》兩部效力等級較低和內容相當籠統的規范,并且我國的保險業法律體系中迄今也沒有將保險公估人納入管理的明確規定,徹底遺漏、忽略了其作為中介主體之一的地位。對中介者的職責范圍、傭金、責任、組織形式等專業性較強的內容一把抓,并缺乏相關的配套措施,其導致的結果是規范內容不全面,可操作性不強。

2.監管機構規范力度不夠。首先,監管部門職權不清,缺乏足夠的權威。這主要表現在保監會與工商管理部門、行政部門職能混淆,保監會的主體監管職責未能實施到位。在監管手段上,行政手段干預過強,法律手段并未處于主要地位,許多法律制裁流于形式,出現了監管真空與監管重復并存的問題。其次,相關監管法規不適應時代的要求。這主要表現在保險中介制本身發展迅速,舊的法規已遭淘汰,新法規遲遲未能出臺,即使已出臺又未能緊密切合實際,存在的問題未有效解決,真正能發揮作用有效的法律己青黃不接。再次,相關監管法規可操作性不強。

3.保險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不嚴格。由于中介者往往不是保險公司的正式員工,內部缺乏健全必要的規章制度,僅注重單純的攬入業務量與手續費的問題,忽略其業務素質培訓及職業道德的提倡,甚至以煽動性的言論進行“誤導”,其后果是誘發了中介道德風險的發生,僅把注意力放在傭金這一問題的表層,忽略其職業榮譽感及信譽維護的問題深層,并為中介制度問題的產生培育了滋生的土壤。內控力度的不夠是中介制度問題產生的根源之一,嚴密而健全的規章制度將彌補許多漏洞。

三、我國保險中介法制完善構想

1.建立規范保險中介制度的專門法為主的多層次法律規范體系。首先,建立科學而完備的保險中介制度專門法律體系。專門法律體系是規范的主體,它直接決定了規范質量的優與劣一般應包括以下兩個方面:第一是規范中介制的基本法,主要由《保險法》、《保險經紀人法》、《保險公估人法》三部法構成,對中介者的概念、性質、職能、權利、義務、責任等做出明確規定,主要體現國家政策的導向及宏觀管理;第二是在三部基本法基礎上制定中介制的專門性法規。主要對基本法的原則性規定,加以具體化并詳加說明,體現、延伸基本法的精神,重視微觀層面的調控。其次,建立與保險中介制度聯系緊密的配套法規,以形成多層次的法規體系。世界上的任何事物都處于不斷的聯系中,保險中介制度恰是保險體系中與外界聯系的主要橋梁與窗口,它涉及到社會經濟生活的許多層面。保險中介制本身的復雜性就決定了它決不是一、兩部法規就可以完全規范好的,若沒有金融、投資、稅收、會計、合同等等各個領域法律規范的配套協調,僅依靠保險中介制的專門法規,想要做到保險中介制度的法律化、系統化,無異于紙上談兵。

2.監管機構應從法律規范的角度加大監管力度。首先,建立完善的監督組織體系,規范好其職權。其次,保險中介監管主體應加強對中介制度的法律監督機制。中介制度的監督管理應以市場調節作用為基礎,法律規范為杠桿走向系統化。除了制定中介人嚴密的審批及相關制度外,還可以借鑒國外的某些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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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部分監管環節存在缺陷。從我國現在的證券監管體制來看,部分環節存在著明顯的缺陷。其一,股票發行定價監管存在缺陷,導致出現新股發行市盈率過高情形的出現,抬高了二級市場平均市盈率和股價的依據與原動力,加大了二級市場的風險。其二,市場退出監管不力。目前,我國證券市場的ST和PT制度,僅為對上市公司的一種警示,沒有真正意義上的對市場退出的監管,導致一些本該退市的虧損上市公司通過資產重組和更名又重新在交易所掛牌,給股市的規范化運行帶來了一系列嚴重后果。其三,上市公司遴選監管缺位,使得一些地方將上市看作是獲得了一個可永久融資的渠道,只重視股票的融資功能,忽視公司上市后的運行機制轉換、經營業績提高和社會監督。

2.證券監管法律制度滯后。證券市場正常運行,要依靠法律來協調各種市場主體的利益關系。從我國現在的證券監管法律體系來看,盡管證券監管法律制度在立法層面包括法律、行政法規、部委規章三個層級,但每個居于較低層級的法律法規都是上一層級法律法規的具體和補充,立法滯后、法律規定空白的問題仍然存在。并且現有法律法規之間銜接性差,如《證券法》與《公司法》之間不銜接;《刑法》、《行政訴訟法》對于《證券法》規定的法律責任,也未做出相應的補充規定;對民事賠償也僅有原則規定,操作性不強;與行政權相配套的市場監、檢查、處罰等職權等未能真正實現。以上問題直接導致證券市場內部協調差,監管手段不足,出現有法不依、執法不力、違法不究的現象,影響了監管的效果。

3.監管手段行政干預過多。從我國現有證券監管的手段來看,主要通過政府行政命令的方式實現對證券市場的監管,行政干預過多,主要表現在:第一,以審批制代替市場機制。證券發行制度中仍離不開證監會對于發行股票的屯批,屯批成為市場運行的重要環節并代替了市場選擇。第二,監管行為短期性,政策短時性。市場的經常性變動造成了政府監管行為和政策短期性,使得行政屯批扭曲了市場供求的實際情況,扭曲了金融資源配置的市場機制,同時也削弱了政策的權威性和可信性。第三,監管手段過于剛性,偏向“政策化”。我國股票市場帶有濃郁的行政色彩,被稱為“政策市”、“消息市”,導致投資者的非理性預期,使得股票優劣難分,導致了投資行為的短期化和投機化,投資者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保護。

4.證券自律功能未充分發揮。自律監管的特定功能,就如有的外國學者所言,通過權威而不是市場的政治經濟制度的組織,在某些方面是臃腫笨拙的,就像一只僅有拇指而無其他手指的手,盡管那拇指粗大有力,但是目前我國證券業的自律監管體系不健全,難以發揮其應有的職能作用。主要表現為:第一,自律組織不健全,會員發展速度極為緩慢。第二,自律管理混亂,各自律主體在實際運行中彼此獨立,各有會員又相互交叉,形不成自上而下的統一體系,難以協調工作。第三,缺少獨立性。現有的自律組織大多屬于官辦機構,機構負責人多由政府機構負責人兼任,無法獨立發揮監管職能。第四,機構形同虛設。例如,中國證券業協會成立近至今僅召開過一次會員大會,除個別組織一、兩次學術會議、業務培訓、編寫業務手冊和簡報外,還沒有負擔起更主要的職責。

二、完善我國證券監管的相關對策

1.轉變監管理念,完善監管體系。證券監管部門應當在堅持“法制、監管、自律、規范”的基礎上,鼓勵和強化市場機制的作用,盡可能用市場手段解決市場失靈的問題。要創造條件,逐步取消各種有可能降低資本流動性和運作效率的人為制度。要完善集中統一的證券監管組織系統,進一步明確證監會的性質,建立完善系統自上而下的縱向監管體系,在一些證券市場較發達,監管任務較重省份的大區證管辦轄內的若干中心城市設立若干直屬監管處。從根本上擺脫地方政府對證券監管的行政干預,形成直接受證監會領導,獨立行使監管權力的管理體系。建立監管機構與地方政府間穩定的信息溝通機制和協調配合的工作機制,從而最大限度地消除“證券監管部門管不了,地方政府管不著”的現象。

2.健全法律法規體系,實現監管法治化。作為市場經濟最前沿的證券市場,把“依法治市”作為自身發展的基本方略。一方面,要進一步健全法制,確立以《證券法》為基礎的證券法律主體層次,確立《證券法》在證券法律體系中的“憲法”地位;在《證券法》基礎上形成各個部門法規的輔助系統,并依據《證券法》基本原則,調整現有的法律體系、制定新的證券部門法,形成有關證券發行、交易、服務等一系列的具體法律法規。建立以證券自律組織制定自律性規章制度為主的自律制度系統。同時還要做到“有法必依,執法必嚴,加大運用刑事制裁手段,加強對違法者的處罰力度,提高違法成本,使股市在良好的法律環境中,在間接調控引導或較少人為干預的情況下協調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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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利政策有兩種主要形式:現金股利和股票股利。此外還有公積金轉增股本、配股等不嚴格的形式。股票股利的發放不影響上市公司的現金流量.只是改變了公司財務報表的所有者權益項目的變化.而現金股利會直接減少上市公司的現金流量.增加股東手中的現金.所以現金股利更能體現一個上市公司經營理念和對待投資者的態度本文主要分析有無H股的國內上市公司現金分紅的股利政策是否具有差異性.并應用股利政策的理論加以分析.提出建議

一、股息的理論簡介

理論認為.廣大股東與公司“內部人”——管理者和控股股東(很多情況下.高層管理者直接來自控股股東)之間存在委托問題,他們的利益是有沖突的;作為人的內部人可能利用公司資源為自己謀利.損害作為委托人的其他股東、特別是小股東的利益。

首先將成本理論應用于股利政策研究的是Rozef(1982),他對交易成本為零的假設進行了放寬,他認為。由于公司所有權與管理權的分離導致公司股東與管理者之間產生了問題.即公司管理者作為股東的人.并非會按照股東利益最大化行事.在這種情況下,采取合適的股利政策有助于消除或降低成本。保證股東利益。這是因為派發現金減少了內部人可以利用的現金流另外派現以后.企業不得不重新進人證券市場融資以開發新項目.使投資者和專業機構有機會對內部人進行監督和約束。

解決問題的一個有效途徑是健全股東保護法制.但法律對公司派現行為的影響上.卻有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公司派現是股東保護法制的結果.法制越完善.股東越能利用法律賦予的權利向公司施加壓力爭取高派現.因此股東保護法制的完善程度與派現比率正相關: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公司派現是股東保護法制的替代物.在法制不完善的情況下.公司通過高派現樹立維護股東權益的良好聲譽,以吸引投資者.因此股東保護法制的完善程度與派現比率負相關

二、樣本數據研究

(一)樣本選取與數據來源

本文選取了這樣兩組不同的樣本:第一組樣本是在國內上市的同時在香港發行H股的股份公司,剔除掉在4月20日尚未公布07年財務年報和sT、S類股份公司.總共選取了37個樣本。第二組樣本是.只在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并無在香港交易所發行H股的上市公司.排除其中的虧損企業和到4月20號為止尚未公布業績的公司.通過隨機抽樣.選取了五十個樣本選取07年上市公司最新公布的年報財務數據作為觀察值。具體數據來源上海證券報。

(二)數據變量確定

上述兩組數據選取了三個變量數據分別是:每股盈利.每股現金分紅.每股分紅比例。

(三)描述性統計

從表中可以看出,第一個組別(同時在內地和香港上市公司)每股現金分紅均值是0.1951.現金分紅標準差0.15.而每股現金分紅比例均值是0.3355.現金分紅標準差0.1876。

第二組別(只在內地上市的公司)每股現金分紅均值是0.1417.每股現金分紅標準差是0.30013.而每股現金分紅比例均值是o.2344,現金分紅標準差是0.26546。

(四)組間比較的非參數檢驗統計分析

由于不知本文討論的兩個組別當中是否具有相同的分布,所以選擇非參數檢驗方法.以此檢驗兩個組別之間的分紅比例是否具有顯著的差異性。由于分紅比例相對指標更能體現一個對于現金分紅政策的態度.而現金分紅這個絕對指標受到每股盈利的影響.因此只選取分紅比例進行非參數檢驗通過spss統計分析軟件,使用曼一惠特尼u檢驗,得出以下數據:

從曼一惠特尼U檢驗結果來看.曼一惠特你U統計值為638.000,威爾克斯W統計值是1913.000.2值是-2.479,雙尾漸進顯著性概率是0.013

(五)統計結果分析

從描述性統計可以看出,樣本中.國內和香港兩地同時上市的公司其分紅絕對值與比例值的均值比只在國內上市的公司要高。而且.國內和香港兩地同時上市的公司現金分紅標準差與比例值的標準差要比只在內地上市的公司相應的值小,這就說明了。在兩地同時上市的公司相對重視對股東進行現金分紅.而且其現金股利政策相對來說總體上的差異不大。比較接近,而只在國內上市的公司他們的現金股利政策差異比較大,各行其是。在進一步的非參數統計檢驗中.得到了兩個不同組別具有顯著性差異的結果。結合描述性統計的結果。我們可以知道.在兩地同時上市的公司比較注重現金分紅.其分配比例也明顯較高.而且總體上,各個公司間政策差異相對較小。

三、結論與建議

股票的整體市場環境能對上市公司股利分紅的政策產生較大的影響.香港股票市場法制健全.股東能利用法律手段爭取高派現。結合上述的統計分析我們可以得出結論:派現是股東法制保護的結果.法制越完善.股東越能利用法律賦予的權利向公司施加壓力爭取高派現.因此股東保護法制的完善程度與派現比率正相關。因為國內上市的公司其現金分紅比例一直處于很低的水平.同樣是國內的上市公司.當他們在香港上市時.受到了完善的股東保護法制的監管.因此現金分紅政策變得合理規范起來。

國內上市公司在香港上市能實現相對較高分紅的另一原因是來自于香港的投資者相對于內地的投資者更理性.注重公司的現金分紅.以現金分紅作為衡量一個公司的價值與實力的標準之一,不單以短線炒作.以差價作為投資收益的唯一途徑。

現代公司都存在問題.現金股利可以作為解決問題的有效手段之一對于股票市場投資.政府一直提倡理性的長期投資.但是由于國內上市公司分紅比例低。不規范,這樣就無法在股票市場形成一種良好的投資理念。對比香港股票市場環境,從改變市場環境的角度上.為使我國內地上市公司現金分紅現狀趨向合理化.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

(一)建立健全證券市場監督法律體系

目前股權分置改革解決了流通股和非流通股之間的利益沖突.但并未解決中小投資者弱勢地位因此市場監管當局應該從法制和政策安排上.充分保護中小投資者獲得現金分紅利益.限制大股東、內部管理人通過資金侵占獲取個人利益

除了目前正在執行的《證券法》、《公司法》等以外,還應制定其他相關市場監管法律.完善證券市場監管法律體系。這樣才能使得上市公司的現金分紅合理規范起來,形成我國良好股票市場投資環境。

(二)加強對證券市場主體的培訓和教育

在引導上市公司股利政策方面,對于上市公司方面,監管機構可以開設定期培訓班.培tJlI內容是誠信教育與財務管理。對上市公司的決策者進行誠信教育,使其建立起自覺維護中小投資者利益的觀念通過對上市公司的誠信教育.使上市公司增強給投資者回報的使命感與責任感分配股利特別是分配現金股利不僅僅是對中小投資者的投資回報.而且也有利于上市公司樹立起良好的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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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管作為國家政府對金融活動監督管理的重要手段,也是確保金融市場穩定有序發展的有力措施。特別是在當今全球經濟一體化的形勢下,金融活動開展數量激增、金融活動的風險問題越發嚴重,這就要求金融監管部門更應該進一步的強化金融監管工作,根據我國目前經濟發展、社會建設以及金融市場的實際情況,創新改革金融監管體系,通過強有力的金融監管確保指導金融市場合理化、科學化、法制化、規范化的運轉。

一、當前我國金融監管工作的缺陷問題分析

1.金融監管模式不夠優化。當前我國對于金融市場的監管,采取的是“一行三會”的監督管理模式,即由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監會、中國證監會和中國保監會這四家金融管理和監督部門負責對金融市場進行監管,這種分業監管的模式雖然可以有效的解決監管秩序混亂問題,強化金融監管能力,但是也存在著較多的缺點與不足。主要表現為:分業監管模式難以適應金融市場發展的需求,導致我國金融機構的在金融市場上競爭能力與競爭機會提升不足;造成了我國金融創新能力欠缺,證券業與商業銀行難以實現優勢互補,保險業和證券業的投融資渠道難以拓寬,金融衍生產品的研發能力不足;金融監管機構的協調性較差,監管機構之間存在著嚴重的信息溝通不足、信息共享程度較低的問題。

2.金融監管方式不科學。目前我國對于金融市場監管存在的突出問題就是監管方式單一,金融監管主要依賴于外部監督,內部監督機制的建設尚不完善。在金融監管覆蓋面上,金融監管主要集中在市場準入機制,對于市場退出機制監管不嚴格。在金融監管的標準依據上,缺乏系統完整金融監管法律規定。在金融監管手段上,既沒有具體的實施細則指導金融監督管理,也沒有先進的金融監管操作工具,造成了金融監管工作處于無章可循的尷尬境地,金融監管的權威性受到挫傷。

3.金融監管人才隊伍建設落后。我國金融市場的發展是跨越式的發展,這就導致金融市場方面相關專業的人才隊伍建設基礎薄弱。對于金融監管領域,不僅僅需要精通金融知識和理論實踐,更要求具有深厚的金融業務經驗,全面熟悉金融法律法規,能夠參與金融決策制定的復合型技能人才,然而這正是我國金融監管領域所欠缺的。人才隊伍建設的落后、高技能全面復合型人才的不足,導致金融監管行業的工作水平提升出現動力不足的情況。

二、改革我國金融市場監管的策略

1.優化金融監管模式,強化金融監管機構自身建設。由于當前我國金融機構呈現出顯著的混業經營趨勢,因此金融監管行業應該針對這一新情況對監管模式進行改革創新,逐步的將機構型的監管模式轉變為功能型的監管模式。通過對金融監管模式的改革創新,實現金融監管以金融業務作為確定監管機構和監管規則的依據,徹底解決跨行業金融產品監管權力與責任不清晰的問題,強化金融監管機構在防范金融風險、促進金融創新方面的作用。其次,應該強化金融監管機構的自身建設,根據不同金融監管機構的監管業務特點,完善機構設置與職責劃分,形成監管業務銜接有序、操作規范、評價合理、監控及時的業務流程,強化事前、事中與事后的全方位監管能力。此外,還應該結合目前金融監管機構在混營業務上的欠缺,制定完善的協調機制,確保金融監管體系無漏洞,提高金融監管機構監管能力。

2.完善金融監管機制建設,創新金融監管工作方式。首先,我國金融領域主管部門,應該結合我國金融監管領域現狀以及金融監管的發展趨勢,完善金融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的建設,通過具體細化、可操作性強的金融監管政策,指導金融監管工作的順利實施。其次,為了提高金融機構的風險防范能力,確保金融監管工作的有效開展,除了強化外部監管以外,金融監管機構應該督促金融機構及時的完善內部控制監督機制的建設,按照全面性、審查性和及時性的原則,形成運作有序、權責分明、以風險管理為主的內部控制管理機制,確保金融機構的平穩發展。第三,應該不斷的創新金融監管方式,尤其是強化金融監管信息系統建設,通過在金融領域建立完善的金融監管信息系統,強化對于金融機構主體業務信息、經營業績信息、資本信息以及風險戰略信息的共享與披露,依靠保障社會公眾對于金融機構的知情權、參與權與監督權,提高金融監管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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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堅持依法行政工作報告制度,依法行政的年終總結已按時上報州人民政府法制辦。

3、按州政府法制辦的通知要求,及時完成了法制統計工作并按時上報。

4、執法人員培訓:我局分期分批于今年3月、5月、8月、12月四次參加了國家郵政局、省政府法制辦和省郵政管理局組織的執法培訓和考試,已經全部通過執法考試,取得國家郵政局和省人民政府法制辦頒發的行政執法證。

5、我局認真學習和傳達行政執法責任制及過錯責任追究制度。

二、行政決策

認真落實行政決策合法性審查機制、堅持重大決定集體決策制度、堅持重大決策廣泛聽取意見制度、堅持重大決策專家論證制度。

三、行政審批及信息公開

1、我局建立完善了行政審批首問負責制度,限時辦結制、責任追究制。并將相關制度上墻嚴格執行。

2、由于全國市州一級郵政管理局剛組建不久,行政審批許可權限在逐步明確之中,之前我局已通過函件向州政府法制辦進行說明。

3、我局按規定推行政務公開制度,在辦公場所制作了政務公開欄,并建立“藏族羌族自治州郵政管理局”網站,將機構簡介、動態信息、相關政策法規、普遍服務、市場監管等對外公開,并在州政府信息公開網站及時上傳信息、文件,對我局工作進行公開。

4、我局將嚴格執行“依法辦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按規定申請公開事項工作的規定”。

5、我局通過政務公開欄、單位網站等方式依法、準確、及時公開涉及社會廣泛關注的快遞市場的重大決策信息。

四、行政執法方面

1、我局執法人員通過參加省局的行政執法培訓,及時掌握了涉及郵政行政執法工作的法律、法規,明確了執法主體、執法依據,并配合省局做好清理工作,國家郵政局下發了《關于下放和明確郵政管理部門層級職權的通知》,確保了行政執法行為合法、有效。

2、我局執法人員深入郵政企業、快遞企業開展檢查和執法工作時嚴格執行2人以上和亮證執法的制度,無違規行為發生。

3、我局按國家郵政局的規定,規范統一了行政執法程序,制作了仿印郵票圖案、信封生產監制證審批審批流程圖,信封生產監制證、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許可證審批流程圖,行政處罰簡易程序流程圖,行政處罰一般程序流程圖,行政強制流程圖(查封、扣押),其他行政權力類流程圖。明確了工作流程,執法工作中適用法律法規準確。

4、因我局剛建局不久,執法人員也是逐步到位,執法證也核發不久,目前還無行政執法案卷。

5、我局通過國家郵政局、省郵政管理局組織的執法人員培訓,并通過每周二五的學習,強化對行政執法人員的法律知識培訓,提升了執法人員的工作能力和執法水平。

6、因我局剛建局不久,目前無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征收、征用等執法行為,下一步隨著工作步入正軌,將嚴格規范執法行為,嚴格執行“罰繳分離”等制度。

五、行政執法監督

1、我局剛建局不久,未出臺過規范性文件,下一步如涉及此項工作將按規定開展定期清理和上報備案審查工作。

2、因我局目前無行政執法案卷,未開展行政執法案卷評查工作。

3我局將認真堅持重大行政處罰和重大行政強制措施備案以及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制度。

4、我局目前無需出庭應訴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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