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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預防的基本原則模板(10篇)

時間:2023-09-07 17:26:21

導言:作為寫作愛好者,不可錯過為您精心挑選的10篇犯罪預防的基本原則,它們將為您的寫作提供全新的視角,我們衷心期待您的閱讀,并希望這些內容能為您提供靈感和參考。

篇1

從戰略角度看,治理犯罪效益最高的手段是預防。然而,對發展中國家來說,把以懲罰為主的觀念真正轉到以預防為主上來絕不是一件輕而易舉的事情,至少有三個較難克服的因素制約這一轉變。首先,發展中國家在經濟調整并迅速發展的階段,政府面臨一系列需要緊迫解決的其他社會問題,犯罪問題雖然也要解決,但是,只要它對政治或經濟等關系國計民生的重大問題尚未產生較大的直接影響的時候,政府往往難以把犯罪預防直接提到議事日程上來,即使偶爾提到這個問題,其出發點往往也是經濟發展或政治穩定。其次,發展中國家尤其是我國,在經濟調整并迅速發展前犯罪率很低,面對現實突然出現的犯罪浪潮,缺少應有的理論和思想準備,用歷史的眼光評價現實,期盼能夠迅速恢復往日的安寧。這時人們很自然地對刑罰賦予了極高的期望值。再次,在我國,以懲罰為主的犯罪對策有深厚的公眾基礎。

中國是個禮儀之邦,仇恨刑事犯罪是中華民族的傳統心態。這種心態容易演化成為復仇心理。此外,由于中國現實經濟發展狀況所決定,人們對犯罪被害的心理和經濟上的承受能力還很有限。這在客觀上又強化了人們對犯罪的復仇心理。所以,大多數群眾難以接受輕緩的犯罪對策。這種心理成為嚴厲懲罰罪犯的堅固的社會基礎,極大地影響著政府的犯罪對策。

上述這些因素嚴重地影響著從以懲罰犯罪為主向以預防犯罪為主的犯罪對策的轉變。然而,現實社會的犯罪情況卻要求這種觀念必須轉變。這是因為,歷史和邏輯都充分表明,單靠刑罰解決犯罪問題成本高,成效低。

刑法的法治精神與犯罪預防的沖突問題

從邏輯上看,產生于近代的刑法的法治精神與運用刑法直接預防犯罪常有沖突發生。近代刑法是在推翻封建統治、反對罪刑擅斷主義基礎上建立起來的。法治是它產生的根據和基礎,因而也是它追求的最高價值目標。這種刑法的最大特點是對定罪量刑進行嚴格的法律規定,罪刑法定、罪刑相當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它的基本原則,強調嚴格依法辦事,反對一切偏離法律和法律邏輯的傾向,最大限度地限制法官的權力。刑法和刑罰的基本指向是行為,同樣的行為處以同樣的刑罰,而不管犯罪人的主觀狀況如何。這種刑法關注的重點是準確的懲罰,而不是犯罪的直接減少。所以,它對犯罪預防關心不夠,在對付現代社會復雜多變的犯罪現象上缺少靈活性,尤其在運用刑法直接預防犯罪上則確有諸多不利。刑罰的正確運用是這種刑法的惟一模式和期望,正確運用刑法成為司法和執法的最高追求,較少或者根本就不從社會整體上考慮如何減少犯罪。這種價值取向往往導致過分地依賴刑罰治理犯罪,從而弱化了犯罪預防觀念,影響刑法功能的發揮,也影響對犯罪社會預防對策的重視和運用。

隨著社會文明的進步,尤其是犯罪的急劇增加、預防和減少犯罪的迫切需要,近代刑法的法治精神受到嚴重挑戰。人們開始以減少犯罪和犯罪危害為最高目標和出發點,以探究犯罪產生原因為起點來思考問題,并進行刑法的改革。為了減少犯罪數量,尤其是減少犯罪危害,提出和確定了一系列新的刑法理論和制度,例如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特殊處理、罪級(分等)、假釋、緩刑、累犯、不定期刑、保安處分、賦予法官更大的權力空間等。這些新的理論和制度,對直接預防和減少犯罪雖然有效,但是,嚴格地從邏輯上分析,其中很多制度與罪刑法定、罪刑相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刑法基本理論和原則相違背。當刑罰功能一旦轉向預防為主,刑罰運用所關注的是犯罪人,刑罰的使命由主要懲罰犯罪而轉向減少犯罪,這時罪刑是否法定、罪刑是否相當、法律面前是否人人平等,這已經不是它最關心的問題了,刑法的一些基本原則就自然被忽視了。

毫無疑問,近代刑法堅持捍衛法治的方向是無可指責的;現代刑法預防犯罪的動機也是不容否定的。問題是堅持法治精神不能過于刻板,預防犯罪不能超出大的法治范圍。難題是兼顧二者的有效契合點的尋找和確定。在法治建設初期的國家,要在刑法中確定這些有效的預防犯罪制度有相當難度,對發展中國家來說,這是一個相當大的難題。因為,在法治精神下,在刑法中尋找和確立預防犯罪的各種制度,需要有一定的條件。一是問題本身。在理論上尤其是在實踐中,尋找這種契合點的難度是相當大的,有時是不可能的;刑法史上所謂新派和舊派永無休止的爭論即來源于此。二是國家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法治發展程度,法官群體的素質提高,公眾接受和認可的程度等等,都有一個過程,需要時間。

犯罪社會預防的有效性問題

提高犯罪社會預防的效益有其本身的問題,也有一個社會認識、認可的問題。首先是實施切實有效的犯罪社會預防措施問題。犯罪社會預防措施很多,最有效的措施是以防止未成年人進行違法犯罪而建立的以教育為主的法律體系。今天的犯罪狀況是由昨天和前天犯罪預防,尤其是未成年人犯罪預防的情況決定的。今天的工作決定著明天的情況。犯罪預防工作是“明天”的事業、綜合的事業,一定意義上說是民族整體素質提高的事業。因而,社會必須有一套防止未成年人沾染劣跡和對已有劣跡的未成年人進行及時有效的社會教育體系和司法干預制度。我國的少年法庭和今年6月26日通過、1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在這方面邁出了重要的步伐。

其次是犯罪社會預防效益的評價問題。有三個因素影響對犯罪社會預防措施的正確評價。

離開措施本身進行評價。人們往往從結果上評價這些措施的效益。

篇2

最高人民檢察院為深入貫徹落實中央關于加強和創新社會管理的決策部署,研究出臺《關于充分發揮檢察職能參與加強和創新社會管理的意見》和《關于進一步加強和規范檢察機關延伸法律監督觸角促進檢力下沉工作的指導意見》等指導性意見,明確要求檢察機關通過積極探索和實踐派出檢察室建設,把法律監督的觸角延伸到基層,實現檢察工作重心下移,切實暢通群眾訴求渠道,推動三項重點工作深入開展,促進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

一、巡回檢察概述

(一)巡回檢察的職能定位、基本原則和總體目標

1、職能定位:巡回檢察工作是檢察機關延伸法律監督觸角的重要載體,是能動司法的新舉措,是便民利民的接訪平臺、化解矛盾的維穩平臺和維護民權的監督平臺。

2、基本原則:巡回檢察工作應當立足檢察職能,實行檢察工作與群眾工作相結合、定期巡回與不定期巡回相結合、專人負責與全院聯動相結合的工作原則。

3、總體目標:通過開展巡回檢察工作,能動行使檢察權,變“被動受案、坐等監督”為“主動走訪、上門服務”;有效延伸法律監督觸角,就地化解基層矛盾糾紛,助推基層社會管理創新;加強聯系群眾,提升檢察干警的群眾工作能力,全力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二)巡回檢察的機構設置及人員構成

1、領導及常設工作機構。兩級院成立巡回檢察工作領導小組,在檢察長領導下開展工作。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負責組織開展巡回檢察工作。市院巡回檢察工作辦公室掛靠宣傳處,由一名院領導主管,政治部協管,負責全市巡回檢察工作的組織協調和指導。基層院巡回檢察辦公室為常設工作機構,由一名院領導主管,配備3至5名檢察人員,設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必要時可以抽調其他人員配合巡回檢察工作。今年4月26日,漳浦縣檢察院經縣委編制委員會批準將“巡回檢察辦公室”升格為正式內設機構。

2、派出機構。基層檢察院在鄉鎮設立巡回檢察工作室,根據工作需要可在縣處級以上單位或社團組織設立巡回檢察工作室,名稱統一為“X X X人民檢察院巡回檢察X X工作室”,掛牌辦公。

3、巡回檢察人員。從政治堅定、業務精通、作風優良、群眾工作能力強的檢察人員中選拔巡回檢察人員。其中,巡回檢察辦公室主任、副主任必須具備檢察官資格。

4、巡回檢察聯絡員。各巡回檢察工作室根據工作需要聘請若干名巡回檢察聯絡員配合工作,巡回檢察聯絡員從本鄉鎮或者單位、社團組織中的公道正派、熱心檢察工作的人員中推薦產生,首次聘用期一年。

(三)巡回檢察的工作職責

1、接待群眾來訪,受理群眾舉報、控告、申訴;

2、發現、受理職務犯罪案件線索;

3、對基層一線的司法執法活動進行監督;

4、監督、配合開展社區矯正工作;

5、監督國家利民惠農政策落實情況;

6、參與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和平安創建;

7、開展法制宣傳和犯罪預防;

8、開展聯系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工作;

9、進村入戶走訪群眾,了解掌握涉檢、輿情,傾聽群眾對檢察工作的批評、意見和建議;

10、做好領導交辦的其它事項。

二、巡回檢察的實踐探索

(一)巡回檢察的工作模式

2011年4月,漳州市檢察機關開展巡回檢察工作試點以來,各基層檢察院根據當地情況組織實施巡回檢察工作,歸納起來,有三種主要基本模式。

1、“遍地開花”模式。由各內設機構掛鉤轄區各鄉鎮開展巡回檢察工作,在各鄉鎮依托政府、人大主席團設立鄉鎮巡回檢察工作室,形成全面鋪開的工作格局。南靖縣人民檢察院即采用該種運行模式。

2、“劃分片區”模式。將轄區鄉鎮劃分為三個片區,由三個巡回檢察室分片區巡回檢察,院巡回檢察辦公室負責統一協調指揮,形成“統一領導、歸口協調、分片負責”的工作格局。漳浦縣人民檢察院即采用該種運行模式。

3、“專職巡回”模式。以巡回檢察辦公室為主組建專職巡回檢察隊,全面負責轄區內巡回檢察工作,實行“專人專職”常態化巡回檢察工作模式。現漳浦縣人民檢察院正在試行中。

篇3

二、刑事和解經過及結果

經審查,發現王某案發前系浙江紹興某職業學校學生,此次實施盜竊是因為逃學至上海后花光所帶錢款,在他人慫恿下共同實施盜竊犯罪。在公安機關對其采取取保候審措施后,王某回到紹興原所在學校繼續完成學業。案件移送審查后,檢察機關在社會調查過程中,與其所在學校聯系,得知王某在校期間表現尚可,學校希望司法機關能對其從輕處理。

在征得王某及其父母、被害單位負責人同意后,閔行區人民檢察院未檢科安排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進行了面對面會談。王某及其父母不僅呈上書面致歉信,還當面道歉表示愿意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害單位負責人接受了道歉,原諒王某,并表示贓物已發還,不需要賠償損失,希望司法機關能夠從輕處理。考慮到王某盜竊數額較大,且王某在幫教期間表現有反復,檢察機關仍將該案向法院提起公訴,同時建議法院對王某從輕判處罰金刑。后法院采納量刑建議,當庭對王某以盜竊罪判決單處罰金。

三、主要問題及評析

(一)檢察官在刑事和解過程中可否主持民事調解

刑事和解的達成,離不開加害人對被害人所受損失的賠償,而關于賠償數額往往需要雙方當事人經過多次協商、調解才能達成協議。雙方當事人為省卻委托人調解的費時、繁瑣,也基于對檢察官公正執法的信任,一般會要求承辦案件的檢察官調解民事賠償事宜。檢察官可否接受這種委托?我們的觀點是否定的。理由如下:

1.檢察機關不適合作為中介調停機構,檢察官主持調解可能會造成司法不公

目前,國際通行的恢復性司法模式中,主持雙方調解的大多是中立的社會組織或機構。這種調解人的來源有很多種:第一種由大學的院系擔任:比如比利時、英國等地,由大學里的受害者系或犯罪學、心理學系的教授擔任調解人;第二種由義務性的社會機構、人員擔任,比如新西蘭、我國香港地區、加拿大,由社區工作者、社區義工或義務心理學家擔任調解人;第三種是設立一些專業機構,比如美國、加拿大,設立法律援助署等承擔調解角色。司法機關只是案源的提供者及和解程序的監督者。另一方面,保障被害人權利與檢察院懲罰和控制犯罪的職能不謀而合。[1]兩者的角度可能不同,但實現途徑卻是一致的。從這個意義上說,檢察院與被害人是密切配合的共同體。同樣,在調解民事賠償的過程中,檢察官也會下意識地站在被害人一方,使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的自愿和解帶有強制性色彩。同時,檢察機關還要監督刑事和解產生的協議結果并將其納入司法裁決中。檢察機關既主持調解又監督調解,實質是既當運動員又當裁判員,司法公正很難保證。

2.檢察官主持民事調解超越公訴權限

法律并未賦予檢察機關參與民事調解的權利。因此在刑事和解的過程中,檢察官主持調解有超越公訴權的嫌疑,于法無據。

3.和解協議既可以是中立組織調解的產物,也可以是雙方自行和解的結果

刑事和解的重點在于雙方的合意,即雙方的和解是真實意志的自愿表達。在雙方存在較大分歧的情況下,通過中立的第三方進行調解,促成雙方合意,這是極有必要的。

(二)刑事和解后的司法處理方式是僅限于終止訴訟程序還是包括繼續訴訟程序

我們認為,刑事和解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既可以選擇終止訴訟程序的處理方式,也可以選擇繼續訴訟程序。理由如下:

1.這種做法符合恢復性司法的核心理念

恢復性司法的核心理念在聯合國2002年4月第11次會議通過的《關于在刑事事項中采用恢復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則》中表述得十分清楚:恢復已被破壞的社會關系,恢復加害人與被害人的關系,為被害人提供了獲得補償、增強安全感和尋求將事情了結的機會;使加害人深刻認識其行為的原因和影響并切實承擔責任;通過使被害人、罪犯和社區復原而尊重每個人的尊嚴和平等,建立理解并促進社會和諧等。從實踐結果看,無論是和解后退出訴訟程序還是和解后繼續訴訟程序,都能夠符合上述要求。

2.與國際通行的做法相吻合

聯合國《關于在刑事事項中采用恢復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則》(以下簡稱“基本原則”)第6條規定:“在不違反本國法律的情況下,恢復性司法方案可在刑事司法制度的任何階段使用”。西方各國的刑事和解實踐中,普遍認可將和解協議作為刑事裁量的重要依據被廣泛運用于偵查、、審判、刑罰執行等訴訟階段。[2]我們認為,刑事和解可以適用于每一訴訟階段,即從立案階段到執行階段,都可以體現刑事和解的精神。具體而言,在偵查階段,刑事和解可以使偵查機關撤銷案件或不移送。在階段,刑事和解可以使檢察機關做出不決定。在審判階段,刑事和解可以作為適用緩刑或從輕量刑的條件。在執行階段,刑事和解甚至還可以作為對罪犯給予減刑或假釋的依據。

3.符合利益平衡的需要

報應性司法和恢復性司法并不是截然對立的。只有將兩者結合起來,才能更有效地保護國家利益和個人利益,求得二者間的平衡。“基本原則”中規定:恢復性司法并不妨礙國家被指控被告人的權力行使。在雙方當事人自愿性的恢復性行動失敗或是必須對犯罪進行司法干預時,國家權力仍然應當實施司法強制。雖然恢復性司法模式可以很大程度上修復受損的社會關系,但由于這種社會關系歸根結底是刑法所保護的特定社會關系,因此加害人的行為仍然是刑事犯罪,故司法機關有責任對這種活動進行必要的事中及事后防控。對于社會關系未能得到完全修復的,還可以啟動訴訟程序,以防止不法現象的產生。[3]

對于較重的刑案,雖然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犯罪人得到被害人的原諒,社區的安全得到維護,但是犯罪不僅涉及到上述兩者,它還侵害了國家的利益,破壞了社會關系。這種情況下,僅有雙方當事人的和解是不夠的,從實現正義、實現一般預防的角度出發,國家的追訴權應得以實行。而另一方面,此時犯罪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害性都大大降低了,所以檢察機關又應建議法院從輕、減輕處理。

[參考文獻]

篇4

皮藝軍(中國政法大學教授)

現在檢察機關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是有其特別重要意義的,主要原因有三點:一是我國的經濟正處于起飛時期,出現的各種情況紛繁復雜,需要增強預見性;二是文化環境的問題,目前道德的界定尚處于一種“失范”的狀態之中,人們的心理狀況很復雜,需要有針對地防微杜漸;三是從政治機制上說,在對權力的監督上,我們尚缺少一個完善的體制,還沒有一個較合理的外部監督機制,需要通過預防職務犯罪的實踐不斷探索,完善制度、健全機制、改善管理。就職務犯罪來說,內因占主導地位,通過很多案例,我們可以發現,“末世”心理現象存在很普遍,例如李真案、案等都存在這個心理現象,很值得引起我們的重視。我們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可以從多方面多角度來進行,例如從社會心理的角度入手,有可能收到理想效果。

對于預防職務犯罪法,我想從四個方面去界定它:該法應該是一部預防法,而不是一部檢控法;應該是一部具有權力性和職責性的法律,而不是倡導性和宣言性的法律;應該是一部綜合治理性的法律,而不是僅僅只有法律監督;應該是一部多主體的法律,而不是單一主體的法律。對于立法,我們應吸取以前的一些教訓,在《職務犯罪預防法》中,應該規定相應的權力和職責,進行法律監督和指導,同時協調反腐敗偵查機關破獲案件,還有反腐教育以及預防機構的組成。很好地總結吸收過去一些立法成功和失敗的經驗,從而使這部法律能夠真正發揮它應有的作用。

現如今,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需要我們從全新的視角、全方位的視角去審視,需要從全社會的角度來關注預防工作,在這里,檢察機關一定要起到啟領的作用。

(黃京平:中國人民大學教授)

《聯合國反腐敗公約》明確提出應當建立獨立的預防職務犯罪的機構。《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六條規定,各締約國應當根據本國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則,確保一個或者酌情設有多個機構通過諸如下列措施預防腐敗:

(1)實施本公約第五條所述政策,即體現法治、廉政、透明度的有效而協調的反腐敗政策,并在適當情況下對這些政策的實施進行監督和協調;

(2)積累和傳播預防腐敗的知識。我國《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一條都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這一規定明確表明了檢察機關在我國國家體制中所處的地位,同時也確立了檢察機關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所處的中心地位。

我國法制建設的經驗告訴我們,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越是有力,法律就越能夠得到普遍、統一、正確的適用,就可以更加有效地預防職務犯罪。如果削弱或者取消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就容易縱容職務犯罪。檢察機關處在打擊職務犯罪的第一線,在長期同職務犯罪的斗爭過程中,積累了大量的預防職務犯罪的工作經驗,足以擔負起預防職務犯罪的重任。確立檢察機關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的中心地位并明確檢察機關在預防職務犯罪中的職責,是更好地開展預防職務犯罪的基礎,有利于遏制職務犯罪。

(王平 中國政法大學教授)

刑事法與刑事司法的任務一般表述為“懲罰犯罪,保護人民”。這種提法是正確的,但不夠全面。懲罰與打擊犯罪僅僅是犯罪預防體系中的一個有機組成部分,但絕不是全部。這不僅是中國學術界的共識,也是官方的共識,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核心就是強調對犯罪的預防和綜合治理。如果我們現在還認為刑事司法機關的任務僅僅是打擊和懲罰犯罪,那就落伍了。

在學理上我們可以把犯罪分為兩大類:一類是藍領犯罪,一類是白領犯罪。藍領犯罪主要是街頭犯罪,白領犯罪中最主要的是職務犯罪。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和刑事司法體制框架,在刑事司法領域內,對于街頭犯罪的打擊和預防(對付“野蠻”的犯罪人)主要由公安機關負責,而對于職務犯罪的打擊和預防(對付“文明而體面”的犯罪人)則主要由檢察機關負責。因此檢察機關具有預防犯罪的職責,特別是具有預防職務犯罪的職責,不僅在學理上是有根據的,而且在法律根據上也是不容置疑的。在所有的犯罪中,職務犯罪是龍頭,預防、控制和打擊職務犯罪,對于在整體上預防、控制和打擊整個社會的犯罪,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

近一二十年來,西方國家逐步興起的恢復性司法對我們現在津津樂道的現代刑事司法制度提出懷疑、批評乃至否定。恢復性司法認為,現代刑事司法制度主要還是報應刑傳統,只是一味地懲罰和打擊犯罪人,沒有關注被害人和社區的利益。除了懲罰犯罪人之外,它們什么也沒有得到。如果說這也是一種公平、正義的話,那也是一種有害的公平、正義。因為通過刑事司法活動,犯罪人、被害人和社區都受到了損失。“有害的正義”是恢復性司法對現代刑事司法制度的一個簡單概括。

因此,恢復性司法試圖對現代刑事司法理論和制度進行全面的更新和改造。恢復性司法認為,犯罪發生以后,受到損害的不僅僅是被害人,而且還包括犯罪人和社區。因此,刑事司法的任務主要不是懲罰犯罪人,而是要全面恢復犯罪人、被害人和社區因犯罪而造成的損失,試圖達到一種“無害的正義”。“無害的正義”是恢復性司法追求的核心價值。恢復性司法代表著刑事司法改革新的世界潮流,它所著重強調的是恢復犯罪所造成的損害以及預防和控制犯罪。

可以預計,隨著我國刑事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入,預防犯罪在刑事司法領域將發揮越來越重要的作用。我國檢察機關在幾年前就成立的專門預防職務犯罪的機構,正是適應了這種刑事司法改革的世界性潮流。

目前我國法律法規體系的建立大致有兩種模式:一種模式是先全國性的法律法規,后地方性法規,這是一種通常的思路。另一種模式是先地方性法規,后全國性的法律和法規。

這后一種模式在當今中國社會急劇變動和法制建設相對滯后的情況下,具有相當的合理性。它對于加強地方性法制建設,對于暫時彌補全國性立法的缺陷與不足,都起到了積極的作用,并且最終為全國性立法的到來提供了有益的經驗和鋪墊。這種由下而上的立法進程有可能使得全國性的立法效果更好,制定出來的法律更符合中國國情。比如在《未成年人保護法》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頒布之前,我國已經有許多地方都制定了未成年人保護條例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條例。這些地方性條例對于各個地方的未成年人保護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都起到了積極的作用,并最終為全國性立法的制定提供了有益的經驗。

我們今天討論的預防職務犯罪法制化正是這后一種模式。為了有效地預防和控制職務犯罪,一些地方根據中央的方針政策和有關法律規定,制定了適合當地情況的預防職務犯罪地方法規。這不僅有利于當地職務犯罪的預防,而且也為全國性預防職務犯罪立法提供了經驗。

(儲槐植 北京大學教授)

反恐斗爭“和”公職犯罪“是世紀之交困擾國際社會的兩大難題,公職包括公共事務和公共權力兩個部分,在相當程度上,反腐敗比反恐工作更加復雜。

目前法律理論上有兩種主張:保守司法和能動司法。保守司法主要是在西方國家,對于國家機關來說是“法無明文規定不能做”,而對于普通民眾來說是“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能動司法指的是“法無明文規定可以做”,但不能與《憲法》相抵觸。隨著我國社會發展的步伐,國家機關更多地體現出能動司法,從而更好地為社會服務,尤其是對于我們這種轉軌中的國家,能動司法顯得尤為重要。賈春旺檢察長去年提出“強化法律監督,維護公平正義”是檢察工作的主題,我們可圍繞這個主題,在不違背《憲法》的原則下,創造性地開展工作,例如做好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這就是能動司法很好的體現。

為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立法,這項工作不外乎有兩種過程,先地方后中央或是先中央后地方。在推進立法的過程中,我們可以通過加強地方立法嘗試的渠道,為全國性立法提供經驗。此外,我們可以先修改《檢察官組織法》,為專門的立法作好準備。

(曲新久 中國政法大學教授)

從我國《刑法》現狀來看,《刑法》具有抽象意義上的、一般性的預防功能,例如已有的刑罰對一些犯罪行為具有一定的預防意義。在國外,預防工作是分散在各個層面上的,而國內將由一個專門的機關來承擔此項任務。預防分為兩塊,普通犯罪預防和職務犯罪預防。在我國,要結合當前的國情來開展職務犯罪預防工作,并且要有專門的機關來協調完成,具有相當大的難度。

國家競爭的根本是政府競爭。政府競爭也是國家競爭的一個重要指標。在國內,如果一個地方有一個“高效、透明、公開、廉政”的地方政府,該地方的經濟就會得到迅速發展。比如說1988年、1989年期間,國內的很多商人紛紛移民、移居國外,造成外匯流失現象嚴重,雖然其中原因諸多,但是“不安全感”是一個重要因素。

當前,我國公務人員腐敗現象較為嚴重,光靠新聞媒體、個案來監督預防并不科學,需要我們構建一個科學的反腐敗機制和制度。目前,我們的社會經歷了或正在經歷很多個轉變,這些轉變總結起來主要有三個方面:第一個轉變是我黨已經實現了從革命黨向執政黨的轉變,隨之而來的就是廣義政府職能的轉變。政府機關,包含司法機關在內都要適應這種轉變,才能更好地“為民執政”。前一階段,法院、檢察院集中清理“超期羈押”問題就是這種轉變的一個重要體現。第二個轉變是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的轉變,在這個轉變過程中,出現了很多過去沒有出現過的問題和矛盾,經濟犯罪現象日益突出。第三個轉變是“一元化社會”向“多元化社會”的轉變,這也是社會改革的一個重要體現,具體的表現就是政府做不好的事情可以交由民眾去做。在這些轉變過程中,法律的重要性尤為突出,而這里的法律必須具有政策性和導向性。《職務犯罪預防法》也應該是這樣的,同時在這部法律當中,檢察機關的作用很大,應該發揮監督指導作用,通過公共決策、公共政策,比較深地介入到預防工作的各個層面中去,用既合乎法律,又能保護社會經濟繁榮發展、政治穩定的方法手段來很好地預防職務犯罪。在這里,檢察機關的“主動、能動性司法”的空間更大,因為它的行政性更濃一些。從法律監督的角度出發,檢察機關可做的預防工作更多,比如檢察機關可以做一些窗口性的、指導性的工作,提供咨詢和提醒,這一點就像中央銀行對地方商業銀行的窗口指導工作。

在目前的環境背景下,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很難做,但是如果能夠通過我們的努力和辛勤工作,做好這項工作,對整個民族、整個社會的經濟發展是不可估量的。

王牧(中國犯罪學研究會會長、中國政法大學教授)

這次“預防職務犯罪法制化建設座談會”是在我國參加起草并簽署《聯合國反腐敗公約》不久后召開的。研究《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可以知道,公約對預防工作的法律根據、預防工作的意義、預防工作的手段方法都講得很清楚,這為我們在中國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根據和法律框架,這次會議開得非常及時。再者,職務犯罪預防廳成立三年來,從摸索工作的法律根據和工作的權利義務、職權責任的探討階段,現在已經走到了總結經驗并加以法制化的階段。因此,這次會議應該是標志著預防工作從初步探索到總結經驗、立法規定的新階段。現在,把預防工作納入到法制化的觀念來加以對待,仍然是一個全新的問題,這在我國打擊犯罪、治理犯罪的決策中又先行了一步。

在我們一般人的觀念中,治理犯罪主要靠打擊,但打擊的目的還應當是預防犯罪,我們刑法理論中講的一般預防便是這樣。如張三、李四因犯罪受到了刑罰的懲罰,使其他人受到了震懾,不敢犯罪,這只是起到了一般預防的作用。事實上,強調打擊、報應和一般預防是古典刑法的觀念。現在,社會發展了,人民生活奔小康了,社會安全已成為人們的第一需要,預防觀念也被提到重要日程上來。因為,社會安全問題最重要的就是如何預防犯罪,包括如何預防職務犯罪的問題。在現代刑法的觀念中,更強調預防,包括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現代刑法從其取向可分兩種,一種是打擊的刑法,一種是預防的刑法。在現代的一些國家中,應對犯罪的主要不是刑罰懲罰,而是犯罪預防。這是現代刑法的基本觀念。職務犯罪預防法制化研討會,對將來在中國推動刑事法律現代化起到了一個歷史的生長點的作用。這也告訴人們,中國的治理犯罪主要是通過預防,而且主要是法律性的預防才更有效。

治理犯罪不應該僅依靠打擊,或者說不主要寄希望于打擊。對社會民眾來說,最有效的、最有效益的,還是預防。預防是使職務犯罪率下降的重要原因。但是,現在貪污的數額大幅攀升,腐敗的形勢仍然嚴峻。抓一個殺一個,代價太大了。怎么辦?別讓他們犯罪,不要讓他們走上犯罪道路。我們在治理犯罪過程中應該盡量少用刑罰,刑罰是暴力的東西,以暴治暴只能是暴力升級。刑罰并不是一個好東西,刑罰像金錢一樣,萬萬缺不得,但刑罰不是萬能的。刑罰像一堵墻,只擋君子,不擋小人。所以,預防職務犯罪的法制化,能夠提到我們中國學術界的議事日程上來,而且不僅是作為我們的學術探討,更作為我們檢察機關的實踐,是十分重要的,具有理論、實踐、歷史多方面的意義。

(樊崇義 中國政法大學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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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少年司法制度,就是對規定少年不良行為和保護處分以及對少年違法犯罪行為進行檢控、審理、處罰、矯治、的原則,以及程序、等的總稱。具體到我國包括到社會、家庭、學校依據法律規定,實行綜合治理,配合司法機關依法處理有關少年犯罪案件,教育與保護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制度。

二、根本方略和方針基本原則

(一)綜合治理是根活少年犯罪的根本方略。

綜合治理是實現社會治安和風氣根本好轉的戰略方針,是解決我國犯罪問題,特別是少年犯罪問題的基本對策。

(二)貫徹教育感化、挽救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

《預防法》第44條和《保護法》第38條規定:“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挽救、懲罰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教育——感化、挽救是一個緊密相連、互為依存的有機整體。教育、感化、挽救方針是一個緊密相關、互為依存的有機整體。

三、少年司法體系

《保護法》第41條第一款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應當照顧未成年人身心特點,并可根據需要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辦理。”

四、審判方式及訴訟權利的保障

(一)“寓教于審,懲教結合”注重疏導方式啟發式的特殊審判方法

1、制作“社會綜合調查報告”。

2、營造良好的法庭氛圍。

3、少年審判與成年人審判最大的區別在于程序上增加了法庭教育階段。

(二)保障未成年人在刑事訴訟中有別于成年人的特殊權利

1、審判未成年少年犯罪案件時應當通知被告人的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到場。

2、少年案件不公開審理。對此,《刑訴法》第152條有明確規定。

3、有獲得辨護的權利。少年犯罪案件的辨護包括以下內容:①少年被告人有自行辨護的權利。②少年法庭必須保障少年被告人獲得辨護。③少年犯罪案件一般應由律師擔任辨護人④名譽權受保護。

五、適用刑罰處罰措施

(一)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刑法》第17條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其內容即包括在量刑幅度內的從輕處罰,又包括在量刑幅度以下的減輕處罰。

1、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一般就減輕處罰并且不適用無期徒刑。

2、對已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一般應從輕處罰。

(二)不適用死刑

死刑只適用于罪大惡極的犯罪分子。《刑法》規定對少年犯罪者不適用死刑是由我國刑罰的目的和少年犯罪者自力的特點決定的。

(三)擴大適用緩刑

緩刑是我國《刑法》對罪行較輕,符合法定條件的犯罪人,不由于予關押,放在社會上進行監督改造的一種刑罰執行制度。

(四)盡可能適用管制刑

管制是我國刑罰體系中最輕的主刑。

(五)少適用財產刑和資格刑

財產刑包括罰金和沒收財產,是一種從上剝奪犯罪分子犯罪能力的刑罰方法。

(六)減刑、假釋適度放寬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3條規定;“對犯罪時未成年的犯罪減刑、假釋,在掌握標準上可以比照成人犯罪依法適度放寬。

六、矯治設施及手段

(一)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需要關押的送少年犯管教所教育改造。

(二)已滿16周歲的有嚴重違法行為的送勞動教養。

(三)已滿14周歲還不滿16周歲依法不予以刑事處罰的送收容教養。

(四)有輕微違法犯罪行為的邊緣少年送工讀學校。

(五)社會幫教

社會幫教是我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實踐中創造的一種依靠社會各方面力量,對違法和輕微犯罪以及緩刑、假釋少年進行幫助教育,便之改正不良習性,健康成長的社會性管理措施。

我國刑法所說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滿14周歲未滿18周歲的人。未成年人犯罪或者稱少年犯罪已經成為席卷全球且有共同性的問題,它被不少犯罪學家和刑法學家稱之為難以醫治的“社會痼疾”是繼環境污染和吸毒后的第三大社會公害。無論是發達國家還是中國家,大都面臨未成年人犯罪增長。犯罪率日益攀升的問題。聯合國自1995年迄今為止已召開了七次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和犯罪待遇大會,未成年人犯罪每次都是重要議題之一,并且對完善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問題進行了充分的討論。實際上,與未成年人犯罪作斗爭,已成為當今世界絕大多數國家刑事立法,司法實踐和刑法理論都極為重要的課題,作者圍繞少年刑事審判這個中心,就未成年人審判,少年犯罪預防,矯治等內容,簡要談談具有中國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

一、少年司法制度內涵及法律依據。

所謂少年司法制度,就是對規定少年不良行為和保護處分及對少年違法犯罪行為進行檢控、審理、處罰、矯治、教育的原則,以及程序,大法等的總稱。具體到我國包括社會、家庭、學校依據法律規定,實行綜合治理,配合司法機關依法處理有關少年犯罪案件,教育與保護未成健康成長的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作為一個國家治理與預防少年違法犯罪的一種專門的司法制度,它包括少年司法實踐,法律體系,專門的司法機構及專業的司法人員等內容。客觀的說我國少年司法制度仍存在許多缺陷及不完善的方面,尚未形式完備少年法律體系,也就是說沒有自成體系的不同于成年人的案件處理的程序法,實體法和外置法,特別是對未成的犯罪,定罪刑罰適用的是同一部《刑法》,偵查,起訴及審理程序也規定在同一部《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法中》)中,這里不得不說是我國少年刑事法律規定的缺陷,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和1995年分別制定下發的《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物若干規定》和《關于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規定》及《解釋》)是對我國刑事訴訟刑法在審法少年刑事案件程序和實體處罰上的補充彌補了有關規定上的不足。特別是未成年人保護法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下簡稱保護法與犯罪法先后制定與實施,初步形成了以保護法為核心的法律體系,具有劃的意義。尤其是1999年11月1日施行的預防法這不僅是我國少年立法上的重大突破,填補了法律制度的建設空白同時也標志著我國少年司法制度走向全面發展時期。

這兩部法律,堪稱姐妹篇,制定保護法的目的是從保護角度出發“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未成年人的品行,智力,等方面的全面發展,把它們培養成有理想有道德,有紀律的社會主義接班人,制定預防法的目的,是人預防犯罪角度出發,”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培養未成年人的良好品質,有效地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前一部法律明文規定了家庭,學校,社會,司法等方面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后一部法律明文規定預防未成年人的犯罪的教育,對未成年人不良行為的預防,對未成年人嚴重不良行為的矯治,未成年人自我防范,以及時未成年人的重新犯罪的預防等內容,兩部法律殊途同歸,都是為了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狠抓少年犯罪這個犯罪源頭,針對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點實行教育,預防,針對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點實行教育,預防,挽救,矯治。

二、根本方略,方法和基本原則。

(一)綜合治理是根治少年犯罪的根本方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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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關于充分發揮檢察職能為經濟平穩較快發展服務的意見》中,要求全國檢察機關立足檢察職能,把保障政府投資安全作為檢察機關服務中央擴大內需一系列政策措施順利實施的重中之重,加強法律監督。因此,立足檢察職能,保障政府投資安全,是擺在檢察機關面前必須回答并認真解決的課題。

一、政府投資項目的概念及種類

所謂政府投資項目,是指為了適應和推動國民經濟或區域經濟的發展,為了滿足社會的文化、生活需要,以及出于政治、國防等因素的考慮,由政府通過財政投資,發行國債或地方財政債券,利用外國政府贈款以及國家財政擔保的國內外金融組織的貸款等方式獨資或合資興建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

按照不同的劃分標準,政府投資工程可以分為不同的種類。一是按照管理權限,可以分為中央政府投資工程和地方政府投資工程。二是按照資金來源,可以分為財政性資金投資的政府投資工程、財政擔保銀行貸款投資的政府投資工程和國際援助投資的政府投資工程。三是按照建設項目的性質,可以分為經營性的政府投資工程和非經營性的政府投資工程。經營性的政府投資工程是具有營利性質的政府投資工程。政府投資的水利、電力、鐵路等工程基本都屬于這類性質。非經營性的政府投資工程一般是非營利性的,并主要追求社會效益最大化的公益性項目。學校、醫院以及各機關的辦公樓以及一些工程都屬于此類。

二、危及政府投資安全的主要問題

目前,中央政府決定投資40000億元,廣西區黨委、政府決定,今年力爭完成全社會固定資產投資6000億元。這些政府的投資,均用于加快建設保障性民生工程、農村基礎設施建設、鐵路公路和機場等重大基礎設施建設、醫療衛生文化教育和旅游事業發展、生態環境建設、努力提高城鄉居民收入等。在現階段,對促進我國經濟平穩較快發展,意義十分重大。

綜合本次政府投資特點和以往運行情況,危及政府投資安全的主要問題是:一是政府的巨大投資開始后,各地往往進入施工運行階段,與此同時,各種施工設備或者其他財物也就成了不法分子瞄準的盜竊、哄搶的目標。一些群眾甚至一些施工者為了個人目的,竟然相互勾結,明目張膽大肆盜竊或哄搶建筑工地的施工材料,將公私財物據為己有。二是本次政府投資是國際、國內經濟出現嚴重困難的情況下進行的重大決策,具有量大、超速、打破常規運作的特點,給監管工作增加了難度。目前,我國政府投資主要實行“代建制”和“政府投資公司”兩種體制。政府及其部門參與其中,容易造成內部決策、執行、監督等制約機制不健全,職能部門難以嚴格監督,往往會發生管理部門與建設單位違反程序,先施工后招標、投標以及“圍標”、“串標”等現象。有的管理人員在采購、銷售、工程建設等環節上向相關單位讓利,甚至收受賄賂;有的違反財經紀律,貪污、私分公款。三是有的管理人員失去監督,不作為、濫作為,決策嚴重失誤,造成經營和投資重大損失,這在政府投資項目管理和運行的整個過程和各個環節都有發生的可能,往往給國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損失,這種“不裝腰包”的腐敗在一定程度上比貪污賄賂“裝腰包”的腐敗危害更大。這應引起我們的高度警覺和重視。

三、檢察機關保障政府投資安全的對策

中央、廣西區黨委作出決策,以超常規的辦法,加快項目建設,這是前所未有的項目建設宏偉目標。因此檢察機關也必須打破常規服務于“保增長、擴內需、調結構”、“保增長、保民生、保穩定”。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堅持保增長、保穩定、保民生的總目標,強化法律監督職能,深化工作機制改革,加強法律監督能力建設,努力追求執法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一)著力為保持經濟平穩較快發展營造和諧穩定的社會環境

檢察機關要立足本職,把維護穩定作為確保經濟平穩較快發展的重要任務,密切協同相關部門,加強和改進批捕工作,全力維護政治穩定、經濟平穩和治安安全。要著重從促投資、擴內需、保增長的要求出發,突出打擊嚴重擾亂社會治安、干擾破壞群眾正常生產和生活秩序的犯罪案件,確保社會安定有序。對嚴重破壞重點工程、重點項目建設盜搶公私財物的犯罪活動,要依法從快批捕、,用法律手段確保建設順利進行。堅持懲防并舉,積極落實檢察環節綜合治理措施,促進平安建設。妥善處置發生在促投資、擴內需、保增長中的告急性、群體性案件,及時化解矛盾。

(二)嚴點領域職務犯罪,保障政府投資安全

依法打擊危害安全生產和侵害企業合法權益的犯罪活動,堅決查辦安全生產事故背后的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職務犯罪,監督糾正執法司法機關非法插手企業經濟糾紛、違法查封、扣押、凍結和劃撥企業財產、濫收保證金、濫用強制措施等行為,切實為企業發展營造廉潔高效的政務環境;加強對民生工程、基礎設施、生態環境建設等重大工程建設和項目資金使用以及對能源資源、生態環境的法律監督、保護。嚴肅查辦鐵路、交通、水利、電力等國家和自治區重點投資領域中的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職務犯罪,繼續深入開展查辦危害能源資源和生態環境瀆職犯罪專項工作,依法打擊造成重大環境污染、嚴重破壞生態環境的犯罪,加強對涉及節能減排、節水、節地、節材和資源綜合利用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法律監督;繼續深入開展查辦涉農職務犯罪工作,依法查處發生在農村基礎設施建設、支農惠農政策落實、扶貧開發、退耕還林、農村綜合改革等領域和環節的職務犯罪,保障中央各項支農強農惠農政策的有效實施。

(三)加強政府投資領域職務犯罪預防的力度,確保投資安全

一是會同有關單位,聯手預防職務犯罪。根據以往的工作實踐,由檢察機關、紀檢監察部門、政府部門的重大工程辦公室和建設單位或工程指揮部聯合成立職務犯罪預防工作小組,制訂預防工作計劃,進行責任分工,適時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二是發揮協調、指導和宣傳教育的作用。要為建設單位提供職務犯罪預防對策,幫助建立相關的規章制度;要參加或組織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協調會,協調各單位共同形成預防工作合力,搭建預防工作平臺;結合發生在工程建設環節上的違法違紀案件,開展有針對性的警示教育和廉政教育;結合該工程的特點開展法律咨詢、法治宣傳,提供法律服務。

三是發揮檢察職能,加強各工作環節的監督。主要是對以下幾個環節加強監督:(1)工程的招投標環節。看有無違規、違法招投標的情況和分發包情況,程序是否合法,在招標和分發包的過程中有無賄賂行為。(2)對建設工程信息公開制度的監督。如果建設工程中有需要拆遷的,對那些必須向拆遷對象公開的內容,核查是否已經公開。(3)對復審制度的監督。工程建設單位未能按照要求進行復審的,要督促其限時進行復審,并寫出復審報告。(4)對財務審計結果進行監督。要求審計部門將審計報告在不違反審計規定的情況下提供給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小組。如果與審計部門內部規定相抵觸的,審計部門應當說明情況,并以書面形式告知在審計過程中有無發現違法犯罪的情況。

(四)正確處理好打擊、預防、服務的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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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是國家的希望,他們的素質很大程度上決定著社會未來的走勢,他們的成長關系著社會的和諧與進步,關系著民族的繁榮與昌盛。未成年人犯罪一直以來是全社會共同關注的焦點,也是一直困擾法學理論界和司法實踐部門的一個難題,同時也是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重要課題之一。通過分析新形勢下未成年人犯罪的變化,并從刑事處罰制度這一角度去研究未成年人犯罪的問題,從而去找到解決未成年人犯罪對策越來越顯得緊迫和重要,這對于我們法律專業的學者也是一次有意義的挑戰。

一、新形勢下未成年人犯罪的變化

隨著社會傳播媒體的空前發展,未成年人以敏感的心靈不斷地感受著時代的變化,他們在接受著社會新鮮事物不斷增長見識的同時,因其生理、心理的不成熟,未成年人犯罪也出現了一些新的特點,無論從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形式等方面都發生了一些新的變化:

1.未成年人犯罪動機從享樂性向貪利性變化

這一方面是人類弱點的一種表現,另一方面受市場經濟的負面影響,未成年人看到了成年人對利益的追求的無節制性,一些人為了獲得利益,甚至不惜違法犯罪。未成年人受這種拜金主義、享樂主義等價值觀影響,其犯罪動機也多出于滿足物質欲望,這種“貪利性”的犯罪動機,與教育不到位也有很大關系。

2.未成年人犯罪手段從簡單化向成人化變化

犯罪手段日趨成人化,方式多樣,作案手段殘忍。從生理學、心理學角度來看,未成年人身心發育尚未完全成熟,但是,從近些年來破獲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來看,其犯罪手段的危險性、復雜性等特征已經接近甚至超過成人,讓人很難從再從作案手段上區分是成年人犯罪還是未成年人犯罪。伴隨著犯罪手段的成人化,未成年人犯罪的惡性程度也日趨提高,一些駭人聽聞的惡性案件,如殺父弒母案件、殺人碎尸案件、公然、案件等時有發生。

3.未成年人犯罪組織形式從單個性向團伙性變化。

20世紀80、90年代,我國青少年犯罪的形態開始改變單獨作案的傳統形式,轉而向團伙、聚眾的形式實施犯罪。《青少年與法》雜志編輯部于2007年12月組織了一次調查統計顯示,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約有60%-70%屬于團伙犯罪。團伙犯罪是有組織犯罪的初級形態,黑社會犯罪則是有組織犯罪的高級形態。黑社會性質犯罪無論是在危害社會的廣度和深度上,都是團伙犯罪所無可比擬的。從團伙犯罪向黑社會性質犯罪過渡的態勢,反映出未成年人犯罪的日趨嚴重性。

二、我國的立法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1.我國立法的現狀

20世紀80年代后期,隨著未成年人犯罪發生形勢的變化和整個法制建設的發展,我國高度重視并加快了有關未成年人問題的立法工作。1991年9月4日和1996年6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先后頒布,標志著我國的未成年人立法有了突破性的進展。有關未成年人犯罪、刑罰以及訴訟程序、刑罰執行等刑事法律問題,散見于各刑事法律規范及含有刑事內容的其他法律規范中,主要包括《刑法》、《刑事訴訟法》、《監獄法》和有關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處理的刑事司法解釋等。具體而言,關于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處罰的內容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1)在刑事處罰原則上,主要體現了兩項原則,即從寬原則和不適用死刑原則。這兩項原則是我國刑法所確立的對未成年人適用刑罰的最為基本的原則。具體體現為:我國《刑法》第17條第3款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則減輕處罰。”《刑法》第49條的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18周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前者要求在對未成年人進行量刑時,必須在法定刑的范圍內處以相對較短的刑期,或者在法定刑以下處以刑罰。后者則明確規定了對未成年人不適用死刑,這一原則也是與我國一貫堅持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相適應的。

(2)在刑罰的種類上,我國的刑罰體系有主刑和附加刑之分,主刑主要是自由刑和生命刑,具體而言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附加刑有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這些刑罰種類在對于未成年人的適用上除了不適用死刑外,其他刑種基本適用。

(3)在刑罰的執行上,我國《監獄法》第74條規定:“對未成年犯應當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刑罰。”第75條規定:“對未成年犯執行刑罰應當以教育改造為主。未成年犯的勞動,應當符合未成年人的特點,以學習文化和生產技能為主。”如此,可以有效地避免未成年人與成年人一同關押可能存在的交叉感染,進而有針對性的對未成年犯罪人進行教育。對于未成年人減刑和假釋問題,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3條規定:對犯罪時未成年的罪犯的減刑、假釋,在掌握標準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適度放寬。未成年罪犯能認罪服法,遵守監規,積極參加學習、勞動的,即可視為確有悔改表現予以減刑,其減刑的幅度可以適當放寬,間隔的時間可以相應縮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可以假釋。

(4)在非刑罰處罰方法上,我國《刑法》第17條第4款規定:“因不滿十六周歲不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此外,從我國法律規定來看,可以適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罰矯正措施還有賠償經濟損失,訓誡,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建議行政處分。

2.我國現行立法存在的問題

(1)刑事實體法獨立性不夠,小刑法模式不適

從我國未成年人刑事處罰制度的立法現狀來看,1991年9月4日和1996年6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先后頒布,雖然標志著我國的未成年人立法有了突破性的進展。但是上述兩部法律并不是純粹的刑事法律規范,而是從政府、社會、教育等角度進行未成年人保護和未成年人犯罪預防的行政法律或社會管理法規,更像是“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政策”的法典化表述。截止今天,我國依然沒有專門的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有關未成年人犯罪、刑罰以及訴訟程序、刑罰執行等刑事法律問題,散見于各刑事法律規范及含有刑事內容的其他法律規范中。

(2)刑事處罰基本原則不夠完備

未成年人刑事處罰基本原則對于未成年人刑事處罰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其必須反映這一領域的基本價值理念和取向。而我國刑法僅規定了從輕或減輕處罰原則及不適用死刑原則,顯然是不夠全面和完備的。

三、我國未成年人刑事處罰的立法完善

影響未成年人刑罰制度設置的因素有很多,但這一制度究竟應該如何設置,在對這一問題進行探究之前我們有必要先對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罰思想進一步認識,才能從更深層次上對這一問題有更深的了解,在改革完善的方向上把握其大致脈絡。

刑事處罰立法應遵守的原則如下。

1.目的刑主義和教育刑主義

在目的刑主義的觀點看來,當犯罪行為已經發生,無論刑罰怎么規定都不可能恢復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危害或者還原到犯罪行為發生前的狀態,因此,力圖犯罪危害程度的刑罰總是徒勞無力的。目的刑主義認為,從一個方面來說,刑罰的設置是為了達成社會防衛的合理目的,從另一個方面來說,刑罰的設置又必須是為了防止具有社會危害性的人實施危害社會行為,要以罪犯的個別情況為標準來確定個別的刑罰。在這種思想下,教育刑主義應時而生,它認為刑罰的目的不再應該是對犯罪行為的懲罰或者報應,而應該是一種教育,通過這種教育,使犯罪行為人能夠浪子回頭,重新適應社會的發展。那么,對犯罪分子的懲罰就不應該在監獄進行,而應該與社會融合在一起,只有這樣,才能使未成年犯罪行為人特別是更快的達到從良的效果。如果以目的刑、教育刑作為處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指針,對未成年人的刑事處罰就應該盡量輕緩化、非監禁化、非刑罰化。

2.雙向保護原則

該原則同樣是由《北京規則》所確立的一項重要的適用于未成年人的原則。它注重的是在對未成年人的利益和社會的利益中尋求一種均衡,進行平衡保護。其基本內涵為,既要重視在對未成年人進行處罰中通過設置針對性的措施對其合法權益予以保護,同時也要注重對社會利益的保障,如此,才能將未成年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矛盾予以協調解決以從根本上促進整個社會的和諧發展。

在對未成人犯罪刑事處罰的思想基礎有了初步的認識理解之后,我們就可以在這些思想的指導下針對我國未成年人刑事處罰制度存在的問題進行相應的改革和完善。

參考文獻:

[1]康樹華.青少年犯罪與治理.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2000.

[2]吳鵬森.犯罪社會學.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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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關于老年人犯罪的條款,但此次修改引發了法學界激烈的爭議。筆者認為:“老年人犯罪從寬處罰”的理念既符合刑罰的基本原則,也符合人道主義精神,有利于彰顯司法文明和法律倫理主義。但就《刑法修正案(八)》而言,筆者認為有關老年人犯罪的規定尚有欠缺之處。

一、“老年人犯罪從寬處罰”的合理性

(一)“老年人犯罪從寬處罰”符合刑罰的目的與價值。

首先,符合刑罰的目的。貝卡利亞在《論犯罪與刑罰》中提到:“刑罰的目的僅在于:阻止犯罪再重新侵害公民,并勸誡其他人不要重蹈履轍。”就老年人而言,“發齒墜落,血氣既衰,亦無暴逆之心”[1],再次犯罪的可能性極小,因此對老年人適用某些刑罰,不僅毫無意義,還可能會招致社會對刑罰公正性的懷疑。

其次,符合刑罰的寬容性價值。美國學者哈格認為維護社會秩序、實現正義、做到寬容是刑罰的三項基本價值,寬容性原在當今世界所扮演的“角色”越來越重要[2]。人類作為復雜的生命體,除了正義情感外還具有其他的道德情感,這也是人類與動物的一個重要區別,老年人作為社會的特殊群體,他們在身體、精神上的衰退已非常明顯,對老年人犯罪給予適當寬容,可以在實現刑罰基本價值的同時,使刑罰得到公眾的認同。

另外,由于老年人生理、心理方面呈衰退趨勢,其刑事責任能力也呈漸弱趨勢,從實質平等的角度看,對老年人從寬處罰并不違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3]。

(二)“老年人犯罪從寬處罰”符合中華民族的道德標準和法律傳統

無論是孔子的“生,事之以禮;死,葬之以禮、祭之以禮”“仁者愛人”,還是到孟子的“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均體現了尊老、敬老的思想。尊老、敬老的倫理價值觀已經深入到每個人的心中。

自西周以來,各朝各代均有“矜老”法律。西周《禮記·曲禮》記載:“悼與耄,雖有罪,不加刑焉”。春秋《法經》曰:“年六十以上,小罪情減,大罪理減”。東漢有“八十以上,非手殺人,他皆不坐”的率令。《唐律·名例律》規定:“諸年七十以上,犯流罪以下,收贖。八十以上,犯反、逆、殺人應死者,上請;盜及傷人者,亦收贖。九十以上,雖有死罪,不加刑”。[4]《元史·刑法志》載:“民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不任杖責,聽贖”。[4]可見,自古以來就有老年人犯罪從寬處罰的法律傳統。

(三)“老年人犯罪從寬處罰”符合國際慣例和各國普遍做法

根據聯合國理事會1989年第64號倡導和要求成員國應在刑法中規定可以判處和執行死刑的最高,超過這一年齡便不得判處和執行死刑。

在外國的歷史沿革中亦有老年人犯罪從寬處罰的法律規定。根據從寬的形式,分為三種類型:一是依法規定可以從輕處罰。代表國家有日本、巴西。如《巴西刑法典》第30條規定:“對被判處監禁刑的犯罪人不得適用緩刑,但犯罪人超過70歲,且監禁不超過2年的,可以宣告緩刑”。二是依法規定可以減輕處罰。如西班牙國家監獄管理法草案第67條規定:“如果服刑人年滿70歲或者在服刑期間將年滿70歲,并符合除已服完3/4或2/3之刑罰以外的各項規定的,可以予以假釋”。[5]三是依法規定應當減輕處罰。如法國、俄羅斯。俄羅斯聯邦刑法典第59條:“法院作出判決時已年滿65歲的男子,不得判處死刑”。[6]

二、刑法修正案(八)老年人犯罪規定的三點缺憾

(一)“75歲以上老年人犯罪從寬處罰”設定的年齡標準過高、主觀方面難認定

“75周歲”的規定明顯欠妥。根據遼寧省檢察院對2004年至2009年來該省的60歲以上老年人犯罪案件調研發現,60-70歲老人約占80%,70-75歲老人約占16%,75歲以上的老人僅占4%左右。另據浙江省檢察院2004-2008年的統計數據,75歲以上老年人犯罪也僅占到老年人犯罪總數的6%左右。[7]國際上的一般的從寬年齡是70歲,可見此處設定的從寬處罰年齡標準過高,導致老年人犯罪從寬處罰的對象幅度過窄,導致宣示意義大于實際意義。

而且,“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和“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的劃分標準以老年人的主觀方面并不科學。主要在于: “主觀標準”很難認定。老年人由于年事已高,往往有固執、易被激怒等心理特點,部分老年人因家庭、經濟等因素,還存在著敏感、孤僻、多疑、自卑等心理障礙。例如北京市安康醫院曾對39名老年人罪犯進行“案由與精神疾病診斷的關系”司法鑒定,結果發現13人分別因患精神分裂癥、腦器質性精神障礙、老年性精神病、癔癥而犯罪。這種情形之下如何認定刑事責任較為困難。

(二)老年人犯罪免除死刑上仍“留有尾巴”

“老人免死”體現了立法的進步,但是限制條款則反映出立法理念仍多強調打擊犯罪,而少有寬恕之心。另外犯死罪的周歲已滿75歲老人,必須同時具備“手段殘忍”和“致人死亡”兩個條件,才可能被判處死刑,司法實踐中這種情況非常罕見。即便是存在這樣的案例,對一個75歲以上的老人判處死刑是否必要,“刑罰的強烈性效果遠低于刑罰的延續性”,筆者認為判處徒刑應當比死刑更能體現出人道主義精神和刑法倫理精神。而且這一限制免死條款也很難發揮震懾作用。老年人犯罪有的是因為家庭關愛少、文化低、法治觀念差,還有的是因為經濟拮據、生活缺少安全感。所以,保留免死限制條款并不能有效地預防老年人犯罪。

(三)老年人犯罪在減刑、假釋方面缺少從寬性規定

《刑法修正案(八)》對老年人減刑、假釋方面沒有做出從寬的規定。如果減刑的條件過于苛刻,老年人無論接受改造與否,最終都是老死獄中,不利用老年人的改造。我國《刑法》第78條規定,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這一規定對老年人可以適當放寬,改為: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的,應當減刑。同理類推對于重大立功應當減刑的,減刑幅度比照立功進一步加大。

假釋的條件對老年人也應當進一步放寬。《刑法修正案(八)》中也有關于假釋的條款:“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實際執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的,可以假釋。”這一修正條款并沒有區分一般刑事責任主體和特殊刑事責任主體,筆者認為,應當借鑒西班牙《刑法》,取消對老年人假釋時執行刑期的限制。

三、關于我國老年人犯罪立法和預防的設想

(一)我國老年人犯罪《刑法》立法設想

首先,從宏觀立法模式上應當改變目前分散式立法。應當在《刑法》總則中設立“特殊群體的刑事責任”專章,集中規定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婦、殘疾人、絕癥患者等特殊群體的刑事責任,便于法律條文之間的對照、協調、統一,使特殊群體從寬制度進一步完善。

其次,就老年人犯罪而言,立法應更能體現刑法的謙抑性。一是在處罰上,應進一步放寬標準。確立以年齡為界限的單一標準:老年人犯罪60周歲至70周歲的,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70周歲以上的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二是在免除死刑上,年齡標準降低并取消限制性適用死刑的規定:審判的時候已滿70周歲的老人不適用死刑。三是在刑罰執行方面,減刑條件、幅度、間隔時間,假釋條件、執行刑期限制等應適當放寬。

(二)我國老年人犯罪相關法律的立法設想

首先,《刑事訴訟法》中應增設相關立法。在刑事偵查階段,偵查機關在適用強制措施時,對未成年人、孕婦及哺育不滿一周歲子女的婦女、殘疾人、間歇性精神病患者,多適用非監禁類強制措施,但對于老年人,由于刑訴法未作專門規定,適用較少。對70歲以上的老年人,也應采取非監禁類強制措施。

其次,《監獄法》等相關法律應作出相應變通。我國《監獄法》第69條規定:“有勞動能力的罪犯,必須參加勞動。”由于老年人身體狀況差,生病時常發生,可以僅要求他們從事輕微勞動,對沒有勞動能力的,則不要求進行勞動改造。對于被判處短期自由刑的老年犯罪人,可以實行就地關押。對老年犯罪人應定期提供一定的醫療服務,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及時準許監外執行。

(三)我國老年人犯罪預防的設想

2010年,我國60歲以上的老年人已達到1.7億人,老年人犯罪問題成為全社會普遍關注的一個話題。無論對老年人犯罪的立法如何寬容,只要老年人犯罪的根源不消除,我們仍然是舍本逐末。所以,在從寬立法的同時,還應積極預防老年人犯罪。筆者認為老年人犯罪預防應從消除老年人心理障礙、加強老年人法制教育、完善養老模式等方面入手,減少老年人犯罪,全社會形成“尊老”、“敬老”的良好氛圍。

參考文獻:

[1]章穎.淺析古代矜老原則對我國現代刑法的啟示[J].法制研究,2003(2).

[2][美]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M].鄧正來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3]趙瑩瑩.平等原則視角下的高齡犯罪不適用死刑[J].經濟與法,2010(5).

[4]曾憲義.中國法制史[M].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

[5]潘燈譯,張明楷,美娜審定.西班牙刑法典[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

篇9

一、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在立法中存在的問題

改革開放以來,飛速發展的市場經濟和人口大幅增長的壓力,導致我國的生態環境形勢日益嚴峻,環境破壞問題已經成為阻礙經濟社會發展、制約公眾生活質量提高及影響社會穩定的關鍵因素。為保護日趨惡化的生態環境,法律手段在我國環境保護中的作用越來越重要。因此,在1997年修訂的《刑法》分則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別設立了“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對各種嚴重破壞環境資源的犯罪行為進行了明確的規定;此外,《刑法修正案(二)》、《刑法修正案(四)》、《刑法修正案(八)》也分別對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中的一些犯罪進行了修改。但是和發達國家比較,根據我國保護環境資源的現實情況和基本要求,我國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刑事立法還存在一些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四個方面。

(一)刑法立法體系設置不科學

我國刑法分則對于犯罪的分類標準是犯罪所侵犯的同類客體;對各類犯罪以及各種具體犯罪的排列主要采取了社會危害性標準。據此,我國刑法分則將犯罪依次分為十類:危害國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侵犯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侵犯財產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危害國防利益罪,貪污賄賂罪,瀆職罪,軍人違反職責罪。其中,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以亞類罪的形式規定了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而不是按照同類客體的標準在刑法分則中獨立成章。由此看來,刑法分則對于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設置,顯然與我國刑法分則對犯罪分類的標準不相符。

(二)刑法中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刑罰體系不夠完善

我國刑法對于環境污染犯罪的規定之所以存在一些缺陷的主要原因是立法價值取向的偏離,這一立法價值的取向是重視懲罰而輕視預防。具體來講,重懲罰輕預防的立法價值取向首要表現為刑事立法觀念上對一般污染環境行為或破壞環境行為的危害性缺少足夠的重視。正是因為這一點,導致了刑法對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犯罪的懲罰力度偏輕;其次是在刑事立法思想上重視刑法的懲罰功能而輕視了預防功能。在這種思想的引導下,刑事立法注重犯罪行為的結果而輕視了犯罪行為的本身,從而將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規定為結果犯罪而非行為犯罪;另外沒有從預防犯罪的角度去健全刑事處罰的手段和方式,導致在刑事處罰手段上的單一性。

(三)刑法對于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處罰范圍狹小

我國刑法涉及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罪名僅有15個,雖然我國1997年刑法在很大程度上擴大了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行為所涵蓋的范疇,但是與發達國家的刑事立法相比較,我國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行為的范圍依然很狹小。《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六條對《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所規定的罪狀進行了修改,降低了犯罪成立的標準,擴大了刑法對污染環境行為的調控范圍。在美國誠如學者Yingyi Situ和David Emmons所言:“所有的環境刑事立法都將危險視為一種重罪而適用嚴厲的刑罰。”澳大利亞和日本等國家的刑事立法都同時懲罰環境污染犯罪的危險犯。我國刑法的這一規定對于生態環境的保護很不利,必然會造成很大一部分可能對環境造成嚴重危害的行為得不到應有的刑事處罰,最終使刑法在預防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方面的特殊功能難以得到充分發揮。

(四)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刑罰力度較輕

罪行均衡是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同時也是刑法調控體制最基本的要求。意大利的刑法學家貝卡里亞曾指出“犯罪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們犯罪的利益越強,制止人們犯罪的手段就應該越強有力。這就需要刑罰與犯罪相對稱。”但是,我國刑法對于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處罰卻明顯偏輕。比如嚴重污染環境罪和過失致人死亡都是過失犯罪,如果都只造成一人死亡的結果,前者適用的法定刑幅度是拘役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后者的法定刑是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七年以下。從這一點來看,在危害程度同等甚至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的危害程度更大的情形下,對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所施予的刑事處罰顯然輕于刑法對過失致人死亡的處罰。

二、我國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完善的立法建議

正是由于我國刑事立法在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設置上存在的問題,導致刑法在環境治理中的功能未能充分發揮。在當前人類社會面臨嚴峻全球性環境危機的形勢下,我國在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治理過程中應該積極借鑒發達國家在環境刑事立法方面的經驗并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通過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刑事立法的完善,充分發揮刑法調控機制在環境治理過程中的功能,從而保障人類社會與環境的持續協調發展。在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刑事立法中,首先需要確定的是生態效益大于經濟價值,應該重視環境刑法的生態本位。自然環境是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侵害的直接對象,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只是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間接后果。此外,雖然一般環境污染或破壞直接結果的危害性看起來并不嚴重,但是其潛在的危害卻是我們不可估量的。假如忽視了對一般環境破壞或污染行為的刑事處罰,就很可能會產生一系列環境破壞或污染行為,最終給人類環境造成的重大危害。此外,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立法價值關鍵在于犯罪預防,應當注重通過對環境污染或破壞行為的刑事處罰實現犯罪預防,才更有利于生態環境的保護,實現人與自然的和諧。

(一)將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在分則體系中獨列成章

我國學者對于環境刑事立法體例的設置問題存在不同的主張,有學者認為在刑法典外特別立法,也有的學者認為在刑法典內獨立成章。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客體是生態環境利益,這一類犯罪客體具有特殊性,是整個刑法分則中所沒有的客體類型,因此應該把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獨自作為一類犯罪,跟刑法分則的其他十類罪并列;此外,從社會危害程度上看,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社會危害性是僅次于危害國家安全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把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置于公共安全罪之后,既能夠體現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社會危害性程度,又能夠體現我國環境刑事立法對于生態價值的重視。

(二)完善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刑罰體系

完善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刑法體系,首先應該增加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刑罰的處罰方法。因為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刑罰種類的完善受到刑罰體系的牽制,加之我國目前刑罰種類較少,并且沒收財產刑和罰金刑在功能上存在一定的相似性,重復適用不符合法律原則,因此應該通過修改刑法擴大資格刑的范疇,對與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增加試用資格刑。此外,我們應明確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罰金刑的相關規定。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以貪利形犯罪為主,所以只有以判處罰金刑剝奪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犯罪所得的經濟利益,才能夠有效預防和懲治這類犯罪行為。

(三)擴大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調控范圍

環境污染導致的全球性氣候變暖日益嚴重,這就迫使我們必須拓展刑法對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范圍,應該要求將所有壞境因素都納入到刑法所保護的范圍。此外,必須規定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危險犯。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危險犯的規定在于某些危害環境的犯罪行為可能造成的危害結果非常嚴重,當這種危害結果實際發生了,定將對生態環境造成嚴重的破壞。為了保護社會公共利益,未當危害環境的實際損害結果發生,刑法就把這種足以造成環境破壞和污染的行為規定為犯罪。

(四)加強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處罰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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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執法為民理念是人民司法本質的體現。實踐表明,檢察機關只有堅持為民執法,才能保證檢察工作的發展方向,才能做好各項檢察業務工作,才能促進國家長治久安。背離了“為民執法”這一根本宗旨,我們的檢察工作就會迷失方向。其次,是實現公平和正義的根本要求。司法活動是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不僅直接關系到當事人的權益,而且影響著全社會共同理想信念的形成,影響著人民群眾對法律的信仰,對黨和國家的信任,關系著黨的執政基礎和國家政權的穩固。只有做到執法為民,全社會的公平和正義才會有實現的基礎。第三,是經濟社會發展的迫切需要。在社會轉型期,各種新情況、新矛盾、新問題大量涌現,這些問題需要靠法治來解決,但法律本身就有相對的滯后性。怎么樣才能代表人民意志,維護人民利益,促進經濟發展,是擺在各級檢察機關面前的首要問題,而牢固樹立執法為民的宗旨,就為這些問題的解決從根本上提供了統一的標準,指明了正確的方向。

檢察機關擔當著法律監督的重任,權力大、責任大,執法者如何用好手中的權力,不僅是法律本身的要求,更是法律對執法者的考驗。執法為民是黨和國家法律對檢察機關的最基本要求。所以,我們必須牢固樹立正確的權力觀,用公正執法的承諾,實踐“三個代表”的重要思想,把“人民滿意”作為檢察工作的最高目標,增強執法為民的公仆意識,歷練公正執法的政治品格,通過公正執法的實踐,讓人民群眾對我們黨領導下的政治和法律充滿信心。

一是要認真履行法律監督職能,在檢察執法中維護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時刻牢記檢察官的一切權力都是人民賦予的,是人民的公仆,是為民掌權,為民執法,為民服務的。牢固樹立為大局服務的思想,始終堅定不移地將維護社會穩定作為檢察工作的首要任務。通過“嚴打”整治,嚴懲各類刑事犯罪,增強群眾的安全感,為人民群眾創造一個安全有序的工作生活環境。通過查辦貪污賄賂等職務犯罪案件,特別是社會影響惡劣、人民群眾反映強烈的大要案,嚴懲腐敗分子,保護國家人民財產,鼓舞人民群眾,增強人民群眾對反腐敗斗爭和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信心。通過強化監督,切實糾正違法犯罪現象,增強人民群眾對社會主義法制的信任。

二是公正為民執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都不存在任何超越法律的特權。檢察機關必須以保障實現公平和正義為目標,突出“強化監督,公正執法”的主題,確保法律的嚴格統一實施,維護司法公正。要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法律基本原則。要堅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的社會主義法制原則,建立與現代法制文明相適應、符合現代法治基本要求的正確法治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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