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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模板(10篇)

時間:2023-08-06 10:30:01

導言:作為寫作愛好者,不可錯過為您精心挑選的10篇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它們將為您的寫作提供全新的視角,我們衷心期待您的閱讀,并希望這些內容能為您提供靈感和參考。

篇1

一、在中國建設銀行營業網點(以下簡稱營業網點)已實行計算機聯網的地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與中國建設銀行各分行可以簽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委托中國建設銀行養老金協議書”,明確各自的責任,統一和規范各自的業務流程,實行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委托中國建設銀行養老金。

二、做好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收繳和養老金的工作,是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及建設銀行的共同任務。各地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可根據實際情況,在當地建設銀行開立基本結算帳戶,進行養老保險基金收繳、發放和結存的結算。建設銀行要積極承攬企業養老保險費的代扣、代繳業務。對于欠繳、滯繳養老保險費或在建設銀行內部多頭開戶的企業,各分行要整體聯動,給予制約,以保證社會保險基金收繳工作的正常運轉。

三、各營業網點應進一步簡化手續,提供優質服務,方便離退休人員領取養老金。在離退休人員居住較集中的地區,各營業網點應開設養老金發放窗口。

四、各營業網點可在離退休人員自愿的前提下,為離退休人員辦理個人儲蓄帳戶和儲蓄卡,并對社會保險管理機構、企業及離退休人員免收手續費(包括儲蓄存折和儲蓄卡)。

五、實行養老金社會化發放后,離退休人員原已享受但未列入統籌項目的其他各項待遇不變,由原企業給予保障。銀行可與企業就這些待遇的發放簽定協議,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協調工作,盡可能做到各項待遇由一個銀行統一,為離退休人員提供方便。

六、各地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和當地中國建設銀行,要建立健全離退休人員養老金社會化發放的有關工作制度,規范工作流程,切實保證離退休人員按時、足額領取養老金;要定期對養老金的工作進行檢查,杜絕拖欠、挪用養老金的現象,一經發現,要嚴肅查處。

篇2

一、引言

為了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深化財稅體制改革、建立現代財政制度、優化財政資源配置和提升公共服務質量,2018年9月國家提出全面實施預算績效管理,建成全方位、全過程、全覆蓋的預算績效管理體系。所謂預算管理全覆蓋,即將四本預算全部納入績效管理。2019年3月7日,首次分中央和地方列報社會保險基金預算執行情況,四本預算全部實現分中央、地方和全國三個層面報告。作為全方位中的“一方”,地方社會保險基金包括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和生育保險基金五類,其預算績效管理關系到地方社會保險基金的運作效率和運營安全,直接影響到參保人員的福祉。

二、地方社會保險基金預算管理的現狀

1.預算管理作用有待發揮社會保險基金預算管理的目的是統一安排和合理規劃各項地方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活動,從而實現基金收支平衡。但是,這一初衷在落實過程中的結果卻差強人意。隨著我國日益嚴峻的人口老齡化趨勢,越來越小的社會保險擴面征繳空間和不斷提高的各項社會保險待遇水平,都讓地方社會保險基金收支如何達到平衡的問題日漸凸顯。就以養老保險為例,因為人口老齡化的趨勢日漸嚴重,且較難逆轉,同時基本養老保險制度本身又擔負著過去的債務,而以省級統籌為主的調劑方式使得基本養老基金在全國層面的調劑有難度,加上人們對提高基本養老金水平的期待,養老保險基金支出額越來越大。《社會保障綠皮書:中國社會保障發展報告(2019)No.10》指出,2015年全國有6個省份養老基金入不敷出,到2022年,入不敷出的省份將達到半數。再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為例,隨著醫療費用的逐年增長,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與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一樣,面臨的支付壓力也越來越大,支出的增幅超出收入的增幅,當期收不抵支的情況在某些省份已出現,醫療基金或會“穿底”的風險逐步顯現。

2.預算編制有待完善社保經辦機構各部門之間必須相互協作才能共同完成地方社會保險基金預算編制。以編制養老保險基金預算來說,財務、稽核、養老、退休管理等各個部門的基礎數據都是編制養老保險基金預算的依據。特別是當期收入和支出的預算數,更是要綜合考慮在職職工基數增減、離休和退休人員的基數增減,離退休金的增長幅度、繳費收入的基數等眾多方面的因素。這些因素的測量都要社保經辦機構的相關部門遵照相應的崗位職責來安排和進行。但是在實際工作中,常常是財務部門單獨做完地方社會保險基金的預算,來自相關部門基礎數據的支持嚴重缺乏。

3.預算執行力有待加強首先,對地方社會保險基金預算的執行理念不夠。有些經辦機構“重預算輕執行”,預算編制完成之后并未對落實預算進行監控,沒有形成完整的預算執行體系。其次,單位執行力不強,沒有形成科學的預算操作規程來保障預算落實,經辦人員能力、經費也不匹配,存在著人員少、工作壓力大、工作經費緊張等問題。最后,預算指標也缺乏約束力,預算起不到指導作用,導致預算和執行兩張皮。

4.預算監管制度有待健全根據《預算法》的規定,各級財政部門是編制具體預算的責任主體。但地方社會保險基金的預算是由省級社保機構統一負責,財政部門不直接負責編制。但各級財政部門又必須了解預算編制,因為財政負責對社會保險兜底,主要體現在養老保險基金上,如當地的養老保險收不抵支的時候,地方政府要補上缺口。所以,財政部門在社保資金征收、籌集、投資運營、預算編制、決算、專戶、發放過程中,都要適當參與,嚴格監督。但目前,兩部門的合理分工和監管制度都缺乏明確的規定。同時,《預算法》還規定人大對政府預算具有全方位的審查監督權。對于地方社會保險基金預算而言,也應接受本級人大機構的審查和監督。但實際上,本級人大機構僅行使了人代會審議,對地方社保基金預算各個環節的監管還存在一定缺失。

三、基于PDCA循環的地方社會保險基金全過程預算績效管理體系構建

美國質量管理專家休哈特博士最早提出PDCA循環,戴明采納、宣傳了PDCA循環。PDCA循環將質量管理分為四個階段:計劃(Plan)、執行(Do)、檢查(Check)、處理(Act)。本文就是在PDCA循環的基礎上,打造基于地方社會保險基金預算績效管理活動的閉環鏈條,覆蓋預算績效管理事前、事中、事后環節的全過程,做到“預算編制有目標、預算執行有監控、預算完成有評價、評價結果有反饋、反饋結果有應用”。其具體內容如下:

1.績效目標績效目標貫穿編制、執行、調整、決算、監督的各個環節,在整個預算績效管理中是首屈一指的地位。績效目標的設定是預算安排的前置條件。地方社會保險基金的績效目標就是保險資金計劃在一定期限內達到產出和效果,確保地方社會保險基金的完整和安全,防止貶值、實現保值、爭取增值,并滿足參保人員的給付需要。編制預算時,在明確經辦機構職能職責的基礎上,根據績效目標,細化分解,具體落實到各經辦機構人員配備、社會保險征繳管理及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支等專項資金預算,如某市確定的年度績效目標為爭取中央養老保險基金一般轉移性支付資金和養老保險省級補助資金,保證全年收支平衡。

2.事前評估與審核優化地方社會保險基金的資源配置和合理使用,落實主體責任,提高社保基金的使用效率,都是建立在事前績效評估基礎之上的。事前績效評估結果可使用于預算編制,直接作用于預算資金的分配。因此,把握住關鍵環節,并加強頂層設計,把“預事”與“預錢”有機融合起來,可以有效促進事前績效評估工作發揮作用;建立合理的分工機制,以明確責任,財政部門承擔管理責任,地方社會保險基金的經辦機構承擔編制執行責任等;必要時引入專業第三方,支持推動與完善事前績效評估體系的建設。

3.績效運行監控在地方社會保險基金預算的執行過程中,經辦機構和財政部門等都要跟蹤監控績效的運行情況,包括持續監控各項活動和項目,并定期收集社保基金績效信息,及時匯總并加以分析。例如保險基金征繳的情況、專項資金的運用情況等,預算運行實際情況和原定績效目標有出入時,要分析目標偏離原因。對于偏離嚴重的,要進行整改。對預算執行進度也要進行深入分析,這樣對后續預算安排的合理性、業務實施的可行性、評估績效目標完成的情況都實現了執行過程的全程監控,可有效減少預算資金的損失。

4.績效評價地方社會保險基金的經辦機構可根據完成情況、目標實現情況進行自我評價,解決資金使用完成后的責任落實問題。地方社會保險基金預算績效管理內容主要包括:預決算編制組織、基金預算編報、基金預算執行和決算管理、基金預算監督管理等內容。如就專項資金的資金到位、管理情況進行分析,就專項資金項目經濟性、效益性進行分析等。對部分專項資金、支出政策等重點項目或有疑義的項目組織績效再評價。

5.績效的反饋和應用地方社會保障基金的績效反饋,就是將績效評價的結果反饋給人社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部門,這個過程會對被評估對象的行為形成約束。績效反饋是整個預算績效管理的最后環節,也是最重要的一環,績效評估的目的達成與否,就依賴于績效反饋的應用。從結果應用的具體方式來看,包括支持預算安排、管理整改、報送人大、信息公開以及納入政府考核、實施績效結果問責等。地方社會保險基金績效管理結果,將由財政廳、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和衛生計生委等聯合予以公告,并與財政專項補助資金分配掛鉤,強化績效考核工作的導向作用,不斷健全激勵約束機制,促進預算管理水平的提高。

篇3

三是對政策法規要認真執行。社保經辦人員清楚了各種法規、政策、制度、流程、標準,應用起來就得心應手,準確到位,事半功倍。在經辦中,社保經辦人員既要講究職業道德,恪守政策底線,還要結合實際;既堅持原則,又要對政策法規靈活應用。在政策執行中做到既不“透支”,也不“結余”,防止執行政策偏差,給人民群眾和國家利益造成損失。社保經辦機構是執行政策法規的主體,這就要求社保經辦機構應該是一個精干、合理、高效的組織機構。因此社保經辦機構要科學設置崗位,合理配置人員,發揮人員和組織的最大效能。

《社會保險法》對社保經辦機構的職能做出了全面的規定和具體的要求。目前,隨著計算機技術的廣泛應用和標準化的實施,要求社保經辦人員在經辦過程中要以法規、政策、制度為基礎,信息化為支撐,標準化為手段,最大限度地發揮“人”與“機”的各自優勢,在經辦過程中做到嚴謹、周密、細微,確保經辦結果有效和最佳。具體地講,經辦前,經辦人要給服務對象精確地講解法規、政策和業務流程,使服務對象心中有數;經辦過程中經辦人員要熟練掌握計算機程序,嚴格按照管理標準和工作標準,審核各種報表,做到政策應用準確,工作流程規范;經辦結果方面要嚴格認真,數據處理精確。

數據作為經辦信息化應用的主體,它具有多重屬性,其基本質量特性主要包括適用性、準確性、完整性、及時性、有效性等五個方面。在實際工作中,影響數據質量的因素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采集把關不嚴。數據在錄入時就是錯項,形成垃圾數據。

二是數據采集不全。信息采集多集中在對參保人員靜態信息的收集上。對動態數據的采集則不夠全面,不能真實掌握參保人員動態信息的變化情況。

三是權限設置不合理。一些經辦人員責任心不強,沒有把計算機作為管理的平臺,而是作為簡單的工具,人為地手工操作,對待一些簡單重復性的工作缺少耐心,致使錯誤數據屢屢出現。

四是信息糾錯功能不完善。監控缺失,對錯誤數據的研判能力不高,重復參保時有發生。

經辦工作事物龐大,唯有引入信息技術,才能把人們從繁雜的工作中解放出來,提高工作效率,提高經辦質量。因此,在數據精確管理中要確立動態管理的理念,做好“人”“機”結合。平時對數據進行有效的收集、儲存、處理和應用,同一數據必須一次、一處進入系統,確保其準確性,及時性、完整性和入口的單一性。要做到:前堵、中控和后審。

前堵,即在進行信息采集和業務經辦的過程中,經辦人員要按程序采集,依規定錄入,在信息進入系統之前攔阻錯誤數據,對經辦過程的數據處理,更要認真仔細;中控,即經辦人員要定期利用一定時間對產生的數據進行瀏覽和維護,對出現的問題進行分析,對不規范的數據進行校驗和修正;后審,即檢測和判斷錯誤數據,對不規范的數據及時反饋糾正。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屬于公共服務范疇,樹立“以人為本”的服務理念。作為服務百姓的窗口,服務質量的好壞直接影響到經辦機構的整體形象。堅決杜絕辦事推諉、拖拉、態度生硬和踢皮球等常見現象的發生。精確服務是以快捷、準確、滿意為標志的,展開“創先爭優”活動,社保部門要在三個方面下功夫。

一是要加強主動服務。社保部門要強化服務手段,制定《工作人員行為規范》,對工作人員的著裝、儀表,經辦用語、業務操作等作出詳盡的規定,做到經辦環境溫馨,服務熱情周到。

篇4

1.1 加強社會建設的迫切需要

黨的十報告指出:“加強社會建設,必須以保障和改善民生為重點。要多謀民生之利,多解民生之憂,解決好人民最關心最直接最現實的利益問題。”社會保險作為保障人民群眾切身利益、實現社會分配公平的重要手段,發揮保障勞動者基本生活、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保持社會公平、增進國民福祉的功能,實現這些功能必須緊緊依賴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經辦能力的不斷提升。

1.2 機構自身發展的必然要求

隨著我國經濟的快速增長,國家適時提出:堅持“全覆蓋、保基本、多層次、可持續”方針,全面建成覆蓋城鄉居民的社會保障體系的目標。這就需要在不斷提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經辦能力的基礎上,采取多種措施,維護職工的社會保險權益,促進社會保險工作快速發展。同時,面對龐大的參保人群和基金規模,加之《社會保險法》的頒布實施,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經辦能力又提出了更高、更嚴格的要求。所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必須要順應形勢不斷加強其經辦能力建設。

2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經辦能力建設現狀

2.1 自身建設不完善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一般都是副職級的事業單位,且無行政管理職能,經辦工作協調推進較難;伴隨社會保險事業的縱深發展,經辦需求與人員緊缺矛盾日漸加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性質、工作內容基本相同,但是各地經辦機構的名稱卻不盡相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工作經費通常按一般性行政機關來預算撥付,導致工作經費緊張等。這些都在不同程度上影響著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經辦能力。

2.2 業務管理不規范

社會保險業務管理規范不健全,嚴重制約著社會保險經辦業務的規范操作,缺乏統一性;各項社會保險業務的辦理程序參差不齊,各自為陣,不能對外有機連接,缺乏協調性;社會保險經辦業務的操作沒有實現標準化、程序化,缺乏規范標準;服務設施和布局、服務標準、服務內容、服務方式等沒有形成一體化,缺乏一致性等。這些業務管理的不規范、欠統一,在很大程度上抑制著社會保險經辦能力的進一步加強。

2.3 政令傳達不暢通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塊塊管理體制,必然造成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上級部門和下級部門之間沒有直接的領導和被領導關系,而只能是業務上的指導和被指導的關系。由于上級對下級沒有人、財、物的管理權和話事權,必然導致上級不能指揮下級、下級不聽從上級指揮,出現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現象,影響著社會保險政策的貫徹執行。所以說,政令不暢通是提高社會保險經辦能力的“致命殺手”。

2.4 信息系統不完備

社會保險各項經辦業務均以計算機系統為載體進行信息管理,存在風險隱患;缺少統一的數據庫和覆蓋多級的信息網絡平臺,導致資源不能共享;公共資源聯網質量不佳,特別是與地稅、公安、工商等部門聯網水平較低,影響辦事效率;沒有充分發揮電子申報業務的優勢,導致很多業務仍要手工輸入;系統內控能力薄弱,缺乏正常的網上“警察”巡邏,不能及時發現錯誤并維護等。這些都將成為提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經辦能力建設的瓶頸。

2.5 制度機制不健全

擴面有限和征繳不力難以緩解因退休人員撫養比迅速攀生而日益增加的基本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的基金支付壓力;政策滯后不能適應進城務工人員、失地農民、農村老年人的社會保障要求;對社保欠費的治理仍舉步維艱等。這些制度上的缺陷和不足,將使社會保險經辦能力的加強失去必要的制度支撐,可以這樣說,社會保險制度的先天不足,從根本上決定了社會保險經辦能力必然薄弱低下,有礙經辦能力的提高。

2.6 法律法規不到位

社會保險稽核作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唯一的執法職能,至今未有配套的規章條例作保障。《社會保險法》雖已頒布實施,但是在內容上并未提及到社會保險稽核,社會保險稽核的依據依然是《社會保險稽核辦法》。基于此,社會保險稽核只是受委托執法,不過是執行部門政策而已,必然導致社會保險執法缺乏法律保障,從而大大減弱了社會保險的執法能力,給社會保險政策的貫徹落實帶來障礙,嚴重制約著經辦能力。

3 提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經辦能力的幾點建議

3.1 政府重視,增強人力財力

社會保險工作是一項全面、系統的社會工程,需要有充足的人力、財力做支撐。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編制確定多是在上個世紀80年代,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尤其在統賬結合模式確立后,人員緊缺現象明顯,增加編制迫在眉睫。同時,各級政府應優化財政支出結構,加大對社會保障事業的投入。首先,完善省級統籌制度,明確地方財政對社會保險補貼的額度或比例。其次,簡化資金周轉環節,加快繳撥速度。設立社會保險儲備基金,以便應對支付危機。再次,對社會保險經辦工作在機構設置、權限劃分、業務指標和管轄原則等方面,做出宏觀規定,便于各地逐漸趨于同一。

3.2 科學綢繆,規范職能設置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是建立服務型政府的重要環節,是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的主力軍,因此應在全國范圍內統一機構設置、理順機構層級,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改建為獨立的由政府直接領導的國家行政機關。同時,要統一單位名稱,省級以下應統稱為社會保險事務管理中心;統一管理模式,所有社會保險部門均參照或依照公務員管理;統一編制配置,市縣級社會保險部門均按2000人/人的管理比配備人員編制,努力建立一支以中級職稱為主體,高級職稱為骨干,適應經濟發展、技術進步需要的復合型專業人才隊伍。

3.3 著眼長遠,優化業務流程

一是按照統一標準、簡化程序的原則,建立全國統一的社會保險業務經辦流程,以規范管理,提供標準化服務;二是統一社會保險各個業務環節的工作職責,制定科學的權限管理機制,實現社會保險業務操作從專管員制向柜員制轉變;三是設置統一的服務窗口名稱和社會保險標志,提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服務質量和服務效率;四是明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人社行政部門業務職責分工,不斷規范和加強業務管理,為社會保險工作的貫徹落實提供保障。

3.4 抓住關鍵,加快信息建設

信息化建設是社保經辦機構能力建設的關鍵環節。隨著參保人數持續增加、業務實行精細化管理,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必須依托信息系統和多級網絡,以實現科學有效管理。一是,實行“五險合一”,建立科學合理的人機系統和中央數據庫系統支持下的社會保險服務體系;二是,堅持計算機系統統一開發,建立跨險種、跨地區的統一數據庫和覆蓋多級的信息網絡平臺;三是,加快建立和完善社保與醫院、銀行、工商、公安戶籍等部門之間的信息化管埋平臺;四是,積極探索“網上社保”經辦管理模式;五是,加快推進“金保工程”向鄉鎮的延伸,建成覆蓋市、區(縣)、街道(鄉鎮)、社區的四級網絡系統。

3.5 健全制度,完善配套法規

一是,建立健全統一的社會保險制度,不斷擴大社會保險覆蓋范圍,保證各類就業人員平等享有社會保險;二是,對現行社會保險制度進行全面清理,對偏離實際的政策制度,要予以清除、糾正,對存有缺陷的政策制度要予以修改完善;三是,完善社會保險法配套法規,特別是對當前社會保險經辦工作亟需操作依據的配套規章;四是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堅持嚴格執法、公正執法、文明執法,建設法治社保,確保將各項政策真正落到實處。

3.6 規避風險,提升自控能力

篇5

第二條  職工社會保險實行國家、單位、個人責任共擔,社會保險與經濟發展相適應的原則。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職工社會保險是指職工的養老、失業、工傷、醫療保險。

第四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鎮的下列職工(包括固定職工、勞動合同制職工、臨時工)及其用工單位:

(一)中央、省、市、縣(區)所屬企業、街道企業的職工及其用工單位;

(二)股份制企業、私營企業的職工及其用工單位;

(三)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職工及其用工單位;

(四)非財政撥款事業單位的職工及其用工單位;

(五)勞務輸出的人員及其組織單位;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  凡符合本條例規定范圍的職工及其用工單位,都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履行繳納社會保險金的義務,職工有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勞動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按職責劃分的職工社會保險工作,其所屬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工作。

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關社會保險工作的法律、法規;

(二)負責社會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撥付和其它業務工作;

(三)辦理同級人民政府及其勞動行政管理部門委托的其它事宜。

第七條  財政、稅務、審計、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和銀行、工會組織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實施本條例。

第二章  社會保險基金的籌集

第八條  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結余,留有部分積累的原則籌集。

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金和醫療保險金,由單位和個人共同負擔,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帳戶相結合。  工傷、醫療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同級財政給予補貼;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先向省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申請撥付調劑金,仍不敷使用時,由同級財政給予補貼;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按照《江西省國有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社會保險基金的組成:

(一)養老保險基金,包括基本養老保險金、企業補充養老保險金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金;

(二)失業保險基金;

(三)工傷保險基金;

(四)醫療保險基金。

第十條  用工單位和職工個人按以下標準繳納社會保險金:

(一)基本養老保險金,用工單位按照本單位繳費工資的23%繳納,職工按照本人繳費工資的3%繳納;

(二)失業保險金,用工單位按照本單位繳費工資的1%繳納,職工個人按每月1元繳納;

(三)工傷保險金,按照不同行業的危險程度和工傷事故的發生頻率,用工單位分別按照本單位繳費工資的0.4%至2.4%繳納,并按照企業安全生產狀況實行費率浮動,具體辦法和差別費率標準,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四)醫療保險金,用工單位按照本單位繳費工資的10%繳納,職工按照本人繳費工資的1%繳納,離、退休人員和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個人不繳費。

社會保險基金繳納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上級人民政府的規定或者本市經濟發展和社會平均工資的增長比例作相應調整。

第十一條  用工單位按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繳納的社會保險金,企業單位稅前提取,在管理費中列支。非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稅前提取,在自有資金中列支。

用工單位繳納的企業補充養老保險金從公益金中列支。

職工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金由用工單位在發放工資時代為扣繳。

第十二條  用工單位和職工個人按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繳納的社會保險金,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按月委托銀行以工資撥付的同一順序向用工單位收繳,用工單位不得拒付。

第十三條  用工單位可為本單位職工建立企業補充養老保險,企業補充養老保險金由用工單位向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繳納。職工個人可自愿參加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

第十四條  用工單位被租賃、承包、兼并時,承租、承包、兼并方必須繳納該單位職工的社會保險金。

第十五條  用工單位因破產、撤消或解散等原因無法繼續履行繳納各項職工社會保險金義務時,應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在其所有財產中先向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清償欠繳的各項職工社會保險金,并一次性撥付該用工單位離退休人員10年的離退休費用。

第三章  社會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一)符合國家規定退休條件的,按照國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向社會保險管理機構領取基本養老金。

(二)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的,其月基本養老金達不到所在地最低工資標準的70%,按照所在地最低工資標準的70%領取。

(三)基本養老金每年調整1次,具體調整標準和辦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四)用工單位與職工繳納的補充養老保險金、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金,職工在辦理退休手續后,可一次或分月向社會保險管理機構領取所繳金額及利息;職工死亡后,其保險金及利息可以依法繼承。

(五)離退休職工死亡后,其親屬可按規定到社會保險管理機構領取喪葬補助費和一次性撫恤費。

(六)離退休職工易地居住的,本條例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不變。

第十七條  參加失業保險的職工享有以下待遇:

(一)繳費1年以上的職工失業后,從辦理失業登記的次月起,向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按月領取失業救濟金。繳費不滿1年的,只返還本人繳納的失業保險金。

失業救濟金的發放期限,根據失業職工失業前的繳費年限確定:繳費年限1年以下的不發;繳費年限1年以上的,每滿1年發給3個月救濟金,但最長期限為24個月。

再次失業的職工應當扣減已享受待遇的繳費年限和相應數額的失業保險金,重新按規定計算。

(二)失業救濟金的發放標準,以當地民政部門規定的社會救濟標準為基數,根據失業職工失業前的繳費年限計算:繳費年限1年以上5年以下的,為基數的120%;連續工作時間5年以上10年以下的,為基數的130%;繳費年限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為基數的140%;繳費年限15年以上的,為基數的150%。

(三)失業職工在失業救濟期間的醫療費,按本人當月領取的救濟金10%的標準發給。

失業職工在失業救濟期間患有重病(因打架斗毆、參與違法犯罪活動而致傷病的除外),并到當地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指定醫院治療的,可憑醫院的帳單補助70%,但失業救濟期間的累計補助費用不得超過本人10個月的救濟金。

(四)女失業職工在失業救濟期間符合計劃生育法規規定生育的,一次性發給本人4個月救濟金的生育補助費。

(五)失業職工在失業救濟期間,家庭生活確有困難,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的,或夫妻雙方同時失業的,經本人申請和當地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批準,按月增發本人救濟金20%-50%的生活補助費。

(六)失業職工在失業救濟期間死亡的(因打架斗毆、參與違法犯罪活動死亡的除外),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一次性發給本人生前7個月救濟金的喪葬補助費和救濟費;有直系親屬需供養的,一次性按每供養1人發本人生前5個月救濟金的撫恤費,供養3人以上的發本人生前15個月救濟金的撫恤費。

(七)參加失業保險的企業,在停產整頓期間職工基本生活確無保障的,經當地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批準,可按不超過當地失業保險基金上一年度結余額的20%發放救濟金。救濟金每人每月按當地民政部門規定的社會救濟標準的90%發放,但發放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

第十八條  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享有以下待遇:

(一)職工因工負傷,由所在用工單位及時送往就近或者指定醫療機構治療。其醫療費、住院費在3000元以內的,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承擔;醫療費、住院費在3000元以上的,超出3000元的部分,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承擔70%,用工單位承擔30%。

(二)職工工傷醫療期間,用工單位應當照發職工工資;治療至痊愈或者處于相對穩定狀態時,由醫療機構作出醫療終結結論。工傷醫療期應當按照輕傷、重傷的不同情況確定為1個月至24個月,嚴重工傷或者職業病需要延長醫療期的,最長不超過36個月。

(三)職工工傷需護理的,按完全護理依賴、大部分護理依賴和部分護理依賴的三級標準,可向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相應領取本地區社會平均工資50%、40%、30%的護理費。

(四)職工因工致殘,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的等級分別享受不同的傷殘待遇。

(五)職工因公外出期間,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之日起3個月內由用工單位照發本人工資。從第4個月起,其親屬可按規定到社會保險管理機構領取定期撫恤費和一次性補助費的50%。經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或死亡后,補發喪葬補助費和補足定期撫恤費、一次性補助費。

(六)職工因工傷殘,需要安裝和配置必備輔助器具的,應由醫院提出意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鑒定委員會和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同意,按普及型標準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支付所需費用。

(七)職工因工死亡,其親屬可按規定到社會保險管理機構領取喪葬補助費、定期撫恤費和一次性補助費。

第十九條  參加醫療保險的職工享有以下待遇:

(一)職工患病醫療時,醫療費從個人醫療帳戶中支付,個人帳戶中不足支付時,先由職工自付,職工自付的醫療費按年度計算,超過本人年繳費工資的5%以上部分,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和職工個人按以下比例支付;超過本人年繳費工資5%以上至5000元的,個人負擔15%;超過5000至1萬元的,個人負擔10%;超過1萬元的,個人負擔2%。退休人員個人負擔的比例為在職職工的一半以下。

(二)離休人員及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患病醫療時,先在個人醫療帳戶中支付醫療費,個人帳戶不足支付時,金額由社會統籌基金支付。

(三)職工患國家認定的特殊病種,由社會統籌醫療基金支付。

(四)職工可從用工單位確定的定點醫院中選擇一至兩個醫院就醫。因特殊情況,經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批準,可在非定點醫院就醫。

第四章  社會保險基金的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條  市、縣(區)設立社會保險基金委員會,對社會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和撥付進行監督。委員會由同級人民政府主管領導任主任,成員由勞動、人事、計委、經委、體改委、財政、審計、監察、衛生、稅務、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和銀行、工會組織的負責人以及職工代表組成。辦公室設在勞動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一條  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應在銀行開設社會保險基金專戶,實行專項儲存、專款專用。基金專戶存款按同期銀行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轉入社會保險基金,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二條  建立職工養老保險和醫療保險個人帳戶,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金、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金按國家規定劃入個人帳戶部分、企業補充養老保險金、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金和個人使用的醫療保險金分別計入職工個人保險基金專戶,專戶中個人繳納部分,歸職工個人所有。職工調動時,個人帳戶上保險金應隨同轉移。

第二十三條  失業保險基金除支付職工按本條例規定的待遇外,還可用于失業職工和用工單位富余人員進行轉業訓練、生產自救和職業介紹等費用。

第二十四條  用工單位和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應為職工建立《職工社會保險手冊》,按有關規定記載基本養老保險金、補充養老保險金、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金和醫療保險金的繳納情況,作為享受養老保險和醫療保險待遇的依據。

《職工社會保險手冊》由職工所在單位填寫并代為保管,職工調動時隨同轉移,失業期間交給本人。

第二十五條  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可以審查參加社會保險的用工單位工資總額、離退休費用和職工、退休人員花名冊,核準計提基金的各項基數和應支付的各項社會保險金,以及與社會保險有關的帳目、報表等。

參加社會保險的用工單位,可以向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查詢本單位社會保險基金的繳納和職工繳費工資的記載情況。

參加社會保險的職工,可以向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和用工單位查詢本人社會保險金繳納和社會保險待遇領取情況。

第二十六條  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在保證社會保險基金正常支出的前提下,可依法把社會保險基金用于購買國家債券,確保社會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增值部分全部轉入社會保險基金。

第二十七條  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的管理費的具體提取比例及財務管理辦法,省人民政府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省人民政府沒有規定的,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第二十八條  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建立社會保險基金的各項管理制度,基金的收支、運行情況應定期向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組織報告。

第二十九條  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應嚴格按照國家財務、審計、統計制度管理、使用社會保險基金和管理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用工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第(一)、(二)、(三)項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發出催辦或者催繳通知書,限期補辦或者補繳;逾期不補辦、不補繳的,或者有下列第(四)項行為的,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并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按規定參加社會保險的;

(二)不報、少報或者匿報職工人數和工資總額的;

(三)不按規定時間繳納各項社會保險金的;

(四)拒不繳納或者故意拖繳、欠繳各項社會保險金的。

滯納金納入社會保險基金。

第三十一條  用工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糾正,對造成職工社會保險權益侵害的,責令其償還職工應得的社會保險金(含利息),并沒收違法所得,對用工單位處以應償還金額50%以下的罰款;

(一)領到職工社會保險金后延遲發放給職工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職工社會保險金領取標準的;

(三)擅自增加或者減少職工繳費工資的。

第三十二條  阻礙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使社會保險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職工或其親屬享受的各項社會保險待遇條件發生變更或失去享受條件的,應于當月向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報告。單位和他人以非法手段領取各項職工社會保險金的,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應沒收違法所得,并由勞動行政管理部門處以違法所得2至3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按本條例規定,籌集、管理和撥付社會保險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立即糾正,追繳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用工單位和職工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金,未按規定存入社會保險基金專戶的;

(二)未按規定撥付職工社會保險金的;

(三)擅自增加或減免用工單位和職工個人應繳納的社會保險金的;

(四)擅自提高管理費提取比例的;

(五)玩忽職守造成職工社會保險金損失的。

第三十五條  克扣、擠占、挪用、貪污職工社會保險金或者管理費的,由勞動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或者其上級主管機關追回其克扣、擠占、挪用、貪污的職工社會保險金或者管理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滯納金納入社會保險基金。

第三十七條  社會保險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害用工單位和職工權益的,用工單位和職工可以向勞動行政管理部門申訴,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勞動行政管理部門對用工單位和職工的申訴應及時查處,并于30日內作出決定。用工單位和職工對勞動行政管理部門逾期不作決定或對其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八條  職工與用工單位發生有關社會保險的糾紛或爭議,可先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予以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對裁決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所稱繳費工資是指用工單位上年度在職職工月平均工資總額。工資總額和社會平均工資的構成,按照國家統計局《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執行。對不能或者不易計算工資總額的,按照全市上年度社會月平均工資計算。

第四十一條  職工繳費年限,必須是用工單位和職工同時繳費年限。職工實行個人繳費以前,按照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可視同繳費年限。

第四十二條  城鎮個體勞動者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篇6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的社會保險,包括養老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和醫療保險。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于特區范圍內所有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及其所屬全體職工。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用人單位和職工必須依照本條例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承擔規定的社會保險責任。

第五條特區企業職工社會保險實行統一制度、統一標準、統一管理、統一調劑使用基金的原則,保障企業職工的基本生活需求。政府可根據實際情況建立地方補充保險;用人單位可采取多種形式建立單位補充保險。

第六條政府運用法律、經濟和行政手段,監督和保證社會保險基金的征集和社會保險待遇的給付。社會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同級財政給予補貼。

第七條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主管特區企業職工社會保險工作,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各區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負責本區企業職工社會保險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八條各級財政、稅務、審計、勞動、工商、銀行等部門和工會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實施本條例。

第二章社會保險基金征集

第九條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部分積累的原則征集。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的費用由國家、用人單位和職工合理負擔;工傷保險、生育保險的費用由國家和用人單位合理負擔。

第十條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征收。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和職工必須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職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收入作為繳費工資基數,按一定比例繳納養老、失業和醫療保險費。用人單位以單位職工月繳費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養老、失業、工傷、生育和醫療保險費。社會保險費具體征繳比例由市人民政府決定,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十二條職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收入超過特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部分,免征社會保險費;職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收入低于特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按特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征社會保險費。

第十三條職工個人繳納的養老、醫療保險費的全部和用人單位繳納的養老、醫療保險費的一部分計入職工個人帳戶。

第十四條用人單位因經濟嚴重困難,不能按照特區最低工資標準支付職工工資的,可以向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申請緩繳社會保險費。任何單位和個人均無權減免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第十五條本條例實施前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的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六十日內,向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辦理社會保險手續;新成立的用人單位應在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辦理社會保險手續;用人單位變更或終止(撤銷)時,應于當月向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辦理變更、終結社會保險關系手續。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被兼并時,兼并方必須承擔職工的社會保險責任;被租賃、承包時,必須明確社會保險責任。

用人單位破產、解散、撤銷或因其他原因終止經營清產核資時,應當按法律、法規規定,先向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清償欠繳的社會保險費和利息。

第三章社會保險待遇

第十七條按本條例規定參加養老保險的職工,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一)達到國家法定退休年齡或條件的;

(二)已辦理退(離)休手續的;

(三)繳費年限累計滿十五年以上的。

本條例實施前,職工已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年限計算為繳費年限。全民所有制和縣級以上集體所有制單位的原固定職工,按照《*經濟特區職工社會養老保險試行辦法》的規定參加養老保險的,其以前按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

第十八條養老保險待遇包括下列各項:

(一)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兩部分組成。基礎養老金月標準為特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二十,個人帳戶養老金月標準為個人帳戶儲存額除以一百二十;

(二)喪葬補助費:以特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按三個月計發;

(三)一次性撫恤金:以特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按三個月計發;

(四)供養直系親屬一次性救濟費和生活困難補助金:以特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按六個月計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待遇。

第十九條本條例實施前已經退(離)休的職工,按原有水平發給養老金。

本條例實施前參加養老保險、實施后退(離)休的職工,繳費年限累計滿十年的,在發給基礎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的基礎上再發給過渡性養老金;繳費年限累計不滿十年的,只能領取一次性老年津貼和個人帳戶儲存額,并終結養老保險關系。過渡性養老金和一次性老年津貼從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條按本條例規定參加失業保險的職工,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產企業的職工;

(二)瀕臨破產企業在法定整頓期間被精簡的職工;

(三)按照有關規定被撤銷、解散單位的職工;

(四)按照有關規定停產整頓企業被精簡的職工;

(五)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職工;

(六)單位辭退、除名或者開除的職工;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工。

第二十一條失業保險待遇包括下列各項:

(一)失業救濟金:月標準為特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四十。職工領取失業救濟金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二十四個月;

(二)醫療補助金: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每月按特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計發醫療補助金;

(三)生活困難補助金:職工夫妻雙方均失業或生活有特殊困難的,可一次性申請領取不超過本人四個月失業救濟金的生活困難補助金;

(四)喪葬補助費、一次性撫恤金、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死亡的,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計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二條按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應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提取轉業訓練費和生產自救費,劃轉勞動部門管理,作為促進失業職工再就業的專項費用。

第二十三條按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在下列情況下負傷、殘疾或死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可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從事日常生產、工作的;

(二)參加搶險、救災、救人等維護國家、社會和公眾利益的;

(三)患職業病的;

(四)因公外出或者在上下班時間必經路線上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意外事故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工傷保險待遇包括下列各項:

(一)工傷醫療費:在規定醫療期內,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支付百分之七十,用人單位支付百分之三十:

(二)傷殘撫恤金: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辦理殘疾退休手續后,以特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七十五至百分之九十按月計發傷殘撫恤金,直至死亡;

(三)傷殘補助金:職工工傷醫療終結確定為殘疾的,依據傷殘等級,以特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一次性計發六個月至三十個月的傷殘補助金;

(四)護理費和傷殘輔助器具費:職工工傷醫療終結后需要護理和配備傷殘輔助器具的,費用按省規定計發;

(五)工亡補助金、喪葬補助費和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職工因工死亡的,按國定和省有關規定計發;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五條按本條例規定參加生育保險的女職工,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一)符合計劃生育政策生育的;

(二)工作年限滿一年以上或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生育的。

第二十六條生育保險待遇包括下列各項:

(一)生育津貼:女職工按規定享受產假,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按用人單位職工月繳費工資為基數計發;

(二)醫療補助金:以特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正常生育的按兩個月計發,剖腹產或多胞胎的按四個月計發,屬計劃生育懷孕七個月以上死胎的按兩個月計發;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七條按本條例規定參加醫療保險的職工,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享受醫療保險待遇:

(一)因疾病、非因工負傷住院或特殊病種門診治療的;

(二)按規定進行保健檢查的。

第二十八條醫療保險待遇包括下列各項:

(一)基本用藥目錄的藥品費用;

(二)基本醫療服務項目的治療費用;

(三)規定標準的住院費用;

(四)按規定進行特殊檢查、特殊治療、轉院和異地就醫的費用;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九條職工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分別在社會統籌醫療基金、個人醫療帳戶基金和單位補充醫療金中支付,具體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條參加社會保險的職工死亡時,其個人帳戶保險基金連同利息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非因工死亡時,其遺屬可按規定領取遺屬津貼。

第三十一條職工或其親屬享受的社會保險待遇發生變更或失去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條件的,應于當月向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報告,變更或終結社會保險關系。

第三十二條隨著特區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本章規定的社會保險待遇的各項給付標準需要調整時,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決定,并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四章社會保險基金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三條社會保險基金按不同保險項目分別實行統籌,分別立帳,獨立核算,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社會保險基金管理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有權對用人單位和職工參加社會保險、繳費及社會保險待遇給付等情況進行稽查;有權對定點醫療機構診斷、治療過程中執行工傷保險和醫療保險規定的情況及病歷資料、費用收據等進行檢查、審驗。

第三十五條特區設立社會保險監督組織,依法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營運進行監督。

社會保險監督組織由政府代表、用人單位代表、退(離)休和在職職工代表、工會代表組成。

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和健全社會保險基金財務、統計、內部審計等制度,定期向社會保險監督組織報告。

第三十六條審計機關依法對社會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和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財務收支以及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情況進行審計。

第三十七條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為社會保險基金預、決算年度。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應當在每年8月底前,將上年度社會保險基金的征集、給付、結存等基本情況在《*日報》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和職工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參加社會保險的,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通知其限期參加,追繳其應參加社會保險之日起的社會保險費,并按日加收應繳社會保險費千分之二的滯納金。滯納金并入社會保險基金。逾期拒不參加的,可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并可對單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用人單位和職工違反本條例規定,欠繳或拒繳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從滯納社會保險費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社會保險費千分之二的滯納金。滯納金并入社會保險基金。逾期仍不如數繳納的,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或者地方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征繳,并可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對單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瞞報職工人數或社會保險繳費工資基數的,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追回應繳的社會保險費,并可對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截留、扣發、挪用撥付的社會保險待遇費用的,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如數發放,并由其主管部門或上級行政機關對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篇7

(一)基本養老保險金,用工單位按照本單位繳費工資的23%繳納,職工按照本人繳費工資的3%繳納;

(二)失業保險金,用工單位按照本單位繳費工資的1%繳納,職工個人按每月1元繳納;

(三)工傷保險金,按照不同行業的危險程度和工傷事故的發生頻率,用工單位分別按照本單位繳費工資的0.4%和2.4%繳納,并按照企業安全生產狀況實行費率浮動,具體辦法和差別費率標準,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四)醫療保險金,用工單位按照本單位繳費工資的10%繳納,職工按照本人繳費工資的1%繳納,離、退休人員和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個人不繳費。

社會保險基金繳納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上級人民政府的規定或者本市經濟發展和社會平均工資的增長比例作相應調整。“

三、第十六條第(一)項修改為:“符合國家規定退休條件的,按照國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向社會保險管理機構領取基本養老金”。

第(二)項修改為:“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的,其月基本養老金達不到所在地最低工資標準的70%,按照所在地最低工資標準的70%領取”。

第(三)項修改為:“基本養老金每年調整1次,具體調整標準和辦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四、第十八條第(一)項修改為:“職工因工負傷,由所在用工單位及時送往就近或者指定醫療機構治療。其醫療費、住院費在3000元以內的,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承擔;醫療費、住院費在3000元以上的,超出3000元的部分,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承擔70%,用工單位承擔30%”。

第(二)項修改為:“職工工傷醫療期間,用工單位應當照發職工工資;治療至痊愈或者處于相對穩定狀態時,由醫療機構作出醫療終結結論。工傷醫療期應當按照輕傷、重傷的不同情況確定為1個月至24個月,嚴重工傷或者職業病需要延長醫療期的,最長不超過36個月”。

五、刪去第三十條。

六、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用工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第(一)、(二)、(三)項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發出催辦或者催繳通知書,限期補辦或者補繳;逾期不補辦、不補繳的,或者有下列第(四)項行為的,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并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按規定參加社會保險的;

(二)不報、少報或者匿報職工人數和工資總額的;

(三)不按規定時間繳納各項社會保險金的;

(四)拒不繳納或者故意拖繳、欠繳各項社會保險金的。

滯納金納入社會保險基金。“

七、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用工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糾正,對造成職工社會保險權益侵害的,責令其償還職工應得的社會保險金(含利息),并沒收違法所得,對用工單位處以應償還金額50%以下的罰款:

(一)領到職工社會保險金后延遲發放給職工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職工社會保險金領取標準的;

(三)擅自增加或者減少職工繳費工資的“。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阻礙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使社會保險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九、第三十三條中“追繳全部非法所得”修改為“沒收違法所得”:“非法所得”修改為“違法所得”。

十、第三十四條中“追繳非法所得”修改為“沒收違法所得”;第(三)、(四)項中“隨意”修改為“擅自”。

十一、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克扣、擠占、挪用、貪污職工社會保險金或者管理費的,由勞動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或者其上級主管機關追回其克扣、擠占、挪用、貪污的職工社會保險金或者管理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二、刪去第三十六條第二款。

篇8

1.2工作量不斷增加。隨著加入社保人員數量的增多,關于社會保險管理的工作量不斷增加,給管理機構和工作人員帶來較大挑戰。而一些工作人員綜合素質偏低,不能很好應對實際工作需要,難以有效提高社會保險管理服務質量。

1.3其他方面成因。例如,管理機構的增員機制不完善,社會保險費地稅征收模式不健全,網絡等現代信息技術的應用存在不足,獎懲激勵機制不完善,對提高社會保險管理服務工作水平帶來不利影響。

2社會保險管理服務體系人力資源的應對措施

2.1實行混合編制并推動人事制度改革。社保機構具有準政府機構和準金融機構的混合性質,對其中的工作人員可以采用混合編制方式,也就是在公務員編制外,增加事業單位編制,雙制并存。對非公務員人員,要完善技術職稱評審,做好對他們的聘用工作,以吸引和留住高素質工作人員。優先錄用具有社保保險管理服務技能的工作人員,吸收專業技術扎實,工作技能較高的工作人員,讓他們為社保機構做出更大貢獻。可以給予社保機構在人力、物力、財力方面適當的靈活性,給予一定自主分配權,并加強對這筆資金的審核和監督管理,確保各項資金落實到位。

2.2建立合理的動態增員機制。根據社保機構的業務量和管理工作量的增長情況,及時增加相應的人員編制,為解決人力資源問題提供制度保障。可以成立專門的工作組,測算社保工作崗位所需工作人員,計算各工作崗位所需人員數量,實現科學定崗、定量和定員,確保社保機構基本的編制人員數量。及時統計新增參加社保工作人員數量,并合理增加工作人員,更好滿足實際工作需要。

2.3改進社會保險費地稅征收模式。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履行好征收職能,并加強征收管理,征管工作完成之后,重新核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人員編制。可以將稅務部門征收的社會保險基金劃轉給社保部門,相關獎勵政策和激勵制度不變,并將這部門款項用于人力資源建設,從而激發工作人員熱情,促進工作水平提高。

2.4建立統一的法人制度。加快社保系統垂直管理體制改革,建立統一的法人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優化人力、物力、財力的配置,并對內部機構設置做出適當調整,更好滿足實際工作需要。另外還要對社會保險基金進行統一管理、征繳、操作,規范各項工作流程,促進工作水平提高。

2.5重視網絡及先進管理平臺應用。結合實際工作需要,加快統一、集中、先進的管理平臺建設,重視信息技術和互聯網技術的應用,建立完善的業務操作平臺和管理決策平臺,為提高人力資源管理水平,促進社保機構工作效率提升創造有利條件。同時,采用這種方式還能更好應對社保保險業務量迅速增加、經辦機構人員不足、工作效率低下等制約因素,有利于提高社保機構各項工作的執行能力、監督水平、管理水平。要認識當前社保工作的形勢和實際需要,明確建設管理平臺的緊迫性,從而規范各項業務操作,更好應對實際工作需要,推動社保機構工作效率提高。

2.6健全績效評價和獎懲激勵機制。結合實際工作需要,建立完善的獎懲激勵機制,健全績效評估,加大各項制度執行力度,確保各項制度落實到位。從而激發工作人員熱情,調動他們工作積極性和主動性,建立專業化工作隊伍,提高工作人員服務意識,促進社會保險管理服務質量提升。

篇9

(一)按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相關手續。

《社會保險法》中明確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帶著工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書及單位印章等相關證件,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如未按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權按核定金額要求其繳納社會保險費。”可見,根據我國法律規定,企業在取得營業執照后,必須在規定時間內到當地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手續,建立社會保險關系。這是企業在社會保險管理系統中應當承擔的社會責任。

(二)按時及時申報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用。

企業應根據在職職工人數、繳費基數變化情況,在規定期限內為本企業職工申報社會保險繳費申報表、代扣代繳明細表、社會保險費變動申報表等相關資料,并為企業職工及時繳納相關社會保險費用,如果企業沒有依法履行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的職責,社保機構應向該企業發出《社會保險費催繳通知書》,同時應向企業加收滯納金或給予其他處罰。

二、當前我國企業社會保險管理中的難題

(一)企業領導對社會保險問題不夠重視。

從某種意義上來講,社會保險是連接企業與職工的橋梁,社會保險的運作和開展當然也離不開企業與職工的相互理解、協調和配合。然而,在實際的企業經營管理過程中,一些企業領導對社會保險問題不夠重視,對于社會保險的執行工作沒有給予有效的支持,或者為了節省企業開支,對于社會保險問題不愿重視,故意推脫責任,不愿給職工繳納社會保險。在實際的企業經營中,還有部分企業領導不與職工簽訂正式的勞動合同,或者利用部分職工的社保意識不強的特點閉口不提應繳納社會保險的問題。如此,企業職工難以享受到社會保險成果,職工的合法利益無法得到有效保障,最終損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二)企業中缺乏社會保險管理專業人才。

當前,我國社會保險工作越來越專業化,企業社會保險管理人員不僅是企業社會保險工作的執行者,更是企業員工的服務者。因此,現代企業社會保險管理人員不僅要具備扎實的專業知識,能夠解答企業員工所提出的問題,而且應具備良好的服務意識。隨著我國社會保險工作的逐漸完善和發展,我國企業社會保險工作也向著更加專業化和細致化方向發展,而對于社會保險管理專業人才的需求也是越來越高。當前,企業社會保險管理崗位所需人員既要求具備較高的專業知識水平,同時要求能夠懂得一定的計算機知識,以適應日益信息化的現代工作方式。

(三)企業社會保險管理手段比較落后。

隨著社會保險業務的不斷拓展,企業內部社會保險管理工作也呈現出日益復雜的態勢,尤其是大中型企業中,對外要按照社會保險機構的要求完成各項申報任務,對內也要完成信息采集、信息核定等數據處理工作,而不同險種需要的信息不同,這就需要有針對性的制定完善的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進行數據采集、整理、分析、匯總以及分類等,傳統的人工采集信息的方式顯然是難以完成的,必須爭取強有力的現代信息技術的支持。而現階段,我國多數企業并沒有建立起與本單位實際情況相符的社會保險信息管理系統,社會保險日常管理業務的自動化與程序化管理還只是停留在理想層面,社會保險管理水平總體較低,管理手段相對比較落后,工作效率低下。

三、加強我國社會保險管理的對策分析

企業社會保險管理工作能夠幫助職工抵御和降低風險,直接關系到企業的長遠發展和社會穩定。做好企業社會保險管理工作,在當前經濟發展的高速時期顯得尤為重要。加強我國社會保險管理工作,可以從以下方面入手:

(一)加大社會保險的宣傳力度,增強企業領導的社保意識。

對于企業而言,社會保險工作不僅是企業職工的福利,更重要的是可以通過社會保險加強企業與員工之間的交流和融合,增強員工對企業的理解力與凝聚力,進而促進企業和諧穩定發展。因此,企業領導不應將其看作是企業負擔,而更應看到社保工作對企業向心力的凝聚,應大力支持社保工作。

(二)加強相關專業人才的培訓,提高企業社保人員的素質。

企業社會保險管理工作中,社保人員的素質是非常重要的因素。加強企業社會保險管理,提高企業社會保險管理工作質量,就要高度重視加強相關專業人才的培訓,提高企業社會保險人員的綜合素質。一方面,要加強對企業社保管理人員的專業培訓。可以通過組織專業人員參加社會保險業務培訓,舉辦各類業務培訓班,講解社會保險的計算、基金管理辦法、“五險一金”網絡平臺的應用等,從多方面提高企業社保人員的業務素質。另一方面,要強化企業的服務意識。社會保險管理工作本身就是一項服務型工作,它要求工作人員要具備良好的服務意識,主動幫助職工了解社會保險的相關知識,幫助職工解答社會保險管理的相關知識。因此,我們要強化社保人員的服務意識,學會換位思考問題,并通過文明規章制度制定文明規范和文明用語,確保社保人員耐心、細心、誠心的為企業職工服務。

(三)完善企業社保管理制度建設,確保企業社保落到實處。

完善的企業社保管理制度建設對于確保社保管理工作落到實處具有十分積極的意義。完善企業社保管理制度建設,首先要明確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確保社會保險公開、公平、公正,要理順企業社會保險各項工作程序,積極拓寬工作渠道,做好社會保險管理基礎工作,提高辦事效率;其次要完善企業社會保險的內容。要加強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和調劑力度,不僅要注重在職員工的社會保險管理,更要解決部分職工負擔過重以及退休職工的養老待遇等問題。

篇10

    第二條  凡本市(含市轄縣)行政區域內全民企業、集體企業(不含鄉村辦企業)、“三資”企業和私營企業從城鎮招用的臨時工,以及經市、縣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從農村招用戶糧關系不變的農民合同制工人、輪換工、季節工、臨時工等(以下統稱臨時工),均按本辦法實行社會養老保險。

    第三條  市、縣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企業臨時工社會養老保險工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社會勞動保險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社會勞動保險管理機構)具體辦理企業臨時工社會養老保險業務。

    財政、稅務、銀行、企業主管部門應協助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做好臨時工社會養老保險工作。

    第二章  養老保險金的征集

    第四條  企業從城鎮招用的臨時工,應憑就業證、鑒證后的勞動合同;企業從農村招用的臨時工,應憑市、縣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介紹信或務工許可證,向企業所在地的社會勞動保險管理機構辦理臨時工社會養老保險手續,并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金。

    第五條  全民企業和集體企業臨時工養老保險金的征集標準,由企業按臨時工月工資總額的18%繳納,臨時工個人按月基本工資3%繳納。

    第六條  “三資”企業聘用的中方臨時工的養老保險金征集標準,按省財政廳、省勞動局財工宇(90)545號文件規定執行。

    私營企業雇用的臨時工養老保險金的征集標準,由企業按稅務部門規定的計入成本(費用)的工資標準的18%繳納,臨時工個人按月實際所得工資3%繳納。

    第七條  企業繳納的養老保險金,在稅前提取,營業外列支。臨時工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金,由單位在個人工資中代扣繳納。

    第八條  社會養老保險金由企業按月向社會勞動保險管理機構繳納,必要時,社會勞動保險管理機構也可委托企業開戶銀行按月采取委托收款的辦法征集,逾期不繳納者,按日加收1‰的滯納金。

    第三章  社會養老保險待遇

    第九條  企業臨時工養老期間享受的養老保險項目包括:

    (一)生活費;

    (二)醫療補助費;

    (三)死亡喪葬費。

    第十條  城鎮臨時工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憑《養老保險手冊》到社會勞動保險管理機構領取退休證,憑退休證領取養老生活費,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一條  城鎮臨時工退休后的生活費,由社會勞動保險管理機構,根據其參加養老保險年限長短,接月或一次性發給:

    (一)累計參加養老保險滿10年不滿15年者,發給本人退休前一年的月平均基本工資的65%;滿15年不滿20年的發給70%;滿20年以上的發給75%。

    (二)累計參加養老保險不滿10年的,按照實際繳納養老保險金總額(含利息),一次性發給本人作為養老生活補助費。

    第十二條  城鎮臨時工退休后的醫療費,由社會勞動保險管理機構按下列標準發給:

    (一)按月領取養老生活費的,根據其參加養老保險年限長短,核定醫療費定額包干使用,每月隨養老生活費一并發給。

    (二)一次性領取養老生活補助費的,按其實際參加養老保險年限計算,每滿一年發繪一個月的基本工資,作為一次性的醫療補助費。

    第十三條  按月領取養老生活費的城鎮臨時工死亡,由社會勞動保險管理機構,一次性發給其親屬喪葬費500元。

    第十四條  企業從農村招用的臨時工,合同期滿后應辭退回農村,社會勞動保險管理機構按用工企業和個人繳納的養老金總額(含利息),一次性發給本人或者轉入臨時工戶口所在地的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的社會養老保險基金項下,作為回鄉生產生活補助費。

    第十五條  臨時工在合同期內因工和非因工死亡的,其用工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金一律不退,轉到社會養老保險基金項下。個人所繳納的養老保險金可以退給死者直系親屬。

    第十六條  按月享受養老生活待遇的臨時工,受到勞教或者刑事處分時,社會勞動保險管理機構從勞教決定或判刑之日起,停止發放養老生活費。解除勞教或刑滿釋放后其退休養老生活費繼續發給。

    第十七條  臨時工在崗期間受勞教或刑事處分的,其單位和個人繳納的社會養老保險金不予退回,轉入社會養老保險基金項下。

    解除勞教或刑滿釋放后仍被招用為臨的工的,可將前后參加養老保險的年限累計計算,按規定享受社會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八條  臨時工合同期滿或辭退后,再次招用為臨時工以及招用為全民合同制工人的,其參加養老保險年限可以合并計算。

    對戶口遷移外地的臨時工,可將單位和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金一并轉移到戶口遷入地的社會勞動保險管理機構。

    第四章  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

    第十九條  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系社會福利基金,視同工資基金,不計征稅、費。由社會勞動保險管理機構在銀行開設的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專戶存儲,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條  社會勞動保險管理機構存入銀行的臨時工社會養老保險金,按照城鄉居民個人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轉入社會養老保險基金項下。

    第二十一條  社會勞動保險管理機構應設立臨時工社會養老保險卡片和《養老保險手冊》,在就業期間由用工企業保存,待業期間由本人保管,再次就業時應交用工企業向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辦理繳納養老保險金的手續。退休及結算養老生活費時,《養老保險手冊》及卡片交社會勞動保險管理機構存檔備查。

    第二十二條  社會勞動保險管理機構所需的管理費用,比照《安徽省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實施細則》第18條規定的標準和比例提取,所提取的管理費應按國家事業單位預算列支。

    第二十三條  市、縣財政部應加強對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審計部門應定期進行審計與監督。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凡1971年以后企業從城鎮招用的臨時工,在本辦法施行前達到退休年齡的,可以辦理退養手續。其退養生活費(含醫療費)標準:

    工作年限不滿10年的,一次性發給退養生活費,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退養前一年的月平均基本工資;滿10年不滿15年的,每月發給退養生活費45元;滿15年不滿20年的,每月發繪退養生活費50元;滿20年以上的每月發給退養生活費60元。退養生活費內企業自行支付,營業外列支。

    在本辦法施行前未達到退休年齡的城鎮臨時工,由企業按本辦法辦理社會養老保險。待達到退休年齡后,前后工齡累計計算,并接本條第二款享受退養生活費。

    在本辦法施行前,已按有關規定解除用工關系的臨時工,不再重新辦理社會養老保險。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黨政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駐肥部隊招用的臨時工的社會養老保險,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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