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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03年的《物業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物業管理企業應當按照物業管理合同的約定,提供相應的服務。物業管理企業未能履行物業管理合同的約定,導致業主人身、財產安全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該條款內容對物業管理企業承擔責任的內容不具體,操作性較差。但多年來該條款一直是業主要求物業管理企業承擔賠償責任的直接依據。 2007年8月新修訂《物業服務條例》繼續延用了上述條款,導致在實踐中對于相同的案件,不同法院往往作出截然不同的判決,其原因在于對物業服務企業承擔賠償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認識不同,在民法體系中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不同,因此在分析物業服務企業的安全賠償責任歸責原則之前,應先分析物業服務企業安全賠償責任的性質。
物業服務企業安全賠償責任的性質
物業服務企業安全賠償責任是指在物業服務企業的服務范圍內發生的因第三人違法犯罪行為造成業主的財產或人身損害,業主要求物業服務企業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目前的法學界對物業服務企業安全賠償責任性質的分析存在三種學說。
侵權說。該學說認為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之間雖然是一種合同關系,但是在住宅小區內由于違法犯罪的違法行為給業主的人身權或財產權益造成直接損害,與物業服務公司提供的安全服務存在瑕疵有因果關系,根據《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業主有權要求物業服務企業根據過錯大小要求其賠償相應損失。
違約說。該學說認為物業服務合同是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之間就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護、養護、管理,維護相關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小區秩序的維護和保安等活動形成合同,其性質一般認定為委托合同,根據《合同法》第107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因此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業主承擔違約賠償責任。
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說。該學說認為物業服務企業違約行為直接導致了業主的人身、財產受到損害,業主有權根據其損失的大小,選擇要求物業服務企業承擔違約責任或侵權責任。
筆者認為違約說比較合理和可取。首先,全體業主以合同的形式將住宅小區的管理權委托于物業服務企業,物業服務企業根據合同完成管理事務并取得報酬,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之間是合同關系,在小區內由于第三人的違法行為給業主的人身權或財產權造成直接損害,與物業服務公司提供的安全服務有直接關系,業主要求物業服務企業其賠償相應的損失依據也應該是按照合同約定的內容來索賠。同時按照《合同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按照約定解決。”因此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承擔違約賠償責任。其次,在住宅小區內發生的違法行為造成業主損失的案件中,作為物業服務企業違約應僅是就物業服務企業怠于履行職責、管理設施出現問題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而不能將第三人造成業主的全部損失轉嫁給物業服務企業,這樣可能使得物業服務企業不堪重負,甚至會導致該產業的衰亡。
物業服務企業承擔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
歸責原則,是指當事人應憑何種依據來使其負責。這種依據實際上反映了法律的評價標準,是責任的核心問題,一定的歸責原則決定著責任構成要件、舉證責任的負擔、免責條件、損害賠償的范圍。同時歸責原則也直接決定著損害后果在當事人之間的合理分配,對當事人的利益影響甚遠。在民法體系中民事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與合同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是截然不同的。民事侵權責任是以過錯原則為主,無過錯為輔的歸責原則。而合同違約責任是以無過錯原則為普遍原則,以過錯原則為特別原則。
物業服務企業承擔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主要是反映在《合同法》和《物業管理條例》中,其中《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依據上述規定表明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一是違約行為;二是無免責事由。該構成要件不以過錯為條件,這一規定在理論界被概括為嚴格責任原則,因此目前《合同法》以嚴格原則又稱為無過錯原則為普遍,以過錯原則為特別。過錯原則主要是在分散于《合同法》分則中對一些合同作特殊的規定。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合同應當屬于《合同法》的調整范圍。
但據所附材料看,本案似為詐騙犯宋孝良借用被保證人單位名義(包括單位合同、公章、帳戶),以簽訂合同為名,騙取債權人貨款。對此,保證人并不知情。如情況屬實,因被保證人出借單位合同、公章及帳戶,使宋孝良得以行騙,給債權人造成的7萬多元經濟損失,應當由被保證人自行承擔,保證人則不應對此承擔保證責任。
附: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購銷合同當事人延長履行期限后保證人是否承擔保證責任的請示
(90)經請字第2號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鹽城市第二農業生產資料公司(以下簡稱生資公司)訴東臺市安豐多種經營經理部(以下簡稱經理部)、鹽城市化工供銷公司(以下簡稱化工公司)購銷合同返還貨款糾紛一案中,對化工公司是否承擔保證責任問題,現向你院請示。
一、基本案情1988年6月4日,經理部與生資公司簽訂了一份由經理部供給生資公司2500條柴褶的購銷合同。合同規定:貨款總額137500元正;6月13日前交貨,結算方式為銀行匯款或匯票結算。合同還規定了質量標準、驗收方法等內容。合同簽訂后,化工公司于1988年6月6日為經理部提供了款項擔保。
6月13日前,經理部、生資公司都未履行合同。6月17日,雙方未經擔保人的同意,將合同履行期延長,并在原合同上增加了:“需方貨款匯至供方后,如有損失,則保證單位負責賠償。”6月18日,生資公司向經理部付款137500元,后經理部不能交貨,貨款也不能退還。生資公司起訴要求經理部的保證人化工公司賠償損失。
一、法律責任的概念
關于法律責任的概念,中外學者們所持的觀點不盡相同,這里列舉幾種主要的觀點:
1.處罰說。法律責任定義為處罰、懲罰或制裁。凱爾森認為,“法律責任的概念是法律義務相關的概念,一個人在法律上對一定行為負責,意思就是,如果做了相反的行為,他應受制裁。”
2.后果說。法律責任是法律上的后果,尤其是不利后果。林仁棟認為,法律責任是指違法者,因其違法行為,必須對受到危害者承擔相應的后果。蘇聯學者薩莫先科認為,責任是一個人須承受的,因其行為給自己造成的不利后果……是外界根據其行為做出的對行為人和行為人的生活不利的反映。
3.責任說。認為法律責任是一種特殊的責任。孫國華認為,法律責任有廣、狹二義……從狹義上講,法律責任專指違法者實施違法行為所必須承擔的責任。沈宗靈認為,法律責任是行為人對違法行為所應承擔的那種強制性的法律上的責任。
4.義務說。把義務作為法律責任的指示范疇,將法律責任視為某種義務。如,蘇聯巴格坐·沙赫馬托夫認為法律責任,是通過國家強制或與之等同的社會強制而履行的義務。
5.新義務說。張文顯教授認為,法律責任是侵犯法定權利或違反法定義務引起的,專門國家機關認定并歸結于法律關系中有責主體的、附有強制性的義務,是因為違反第一性法定義務而招致的第二性義務。舒國瀅教授認為,在廣義上,法律責任與法律義務同義;在狹義上,法律責任是因特定事實所引起的、對損害予以賠償、補償或者接受懲罰的特殊義務。
6.責任能力說、心理狀態說。法律責任是主觀的責任,是應受譴責的心理狀態。拉扎列夫認為,責任是一種對于自己行為負責、辨認自身行為、認識自身行為的意義、把它看作是自身的義務的能力。
7.手段說。趙振江和付子堂主張,法律責任是“對違反法律上的義務關系或侵犯法定權利的違法行為所作的否定性評價和譴責,是依法強制違法者承擔的不利后果,做出一定行為或禁止其做出一定行為,從而補救受到侵害的合法權益,恢復被破壞的社會關系和社會秩序的手段。”
8.負擔說。劉作祥、龔向和認為,法律責任是有責主體因違反法律義務的事實而應承受的由專門國家機關依法確認并強制或承受的合理負擔。
二、法律責任的本質
長久以來,西方法學家對于法律責任的本質問題,形成了三種較為主流的觀點(道義責任論、社會責任論和規范責任論)的同時,我國學者也相應表達了自己的主張。
1.道義責任論起源自于古典自然法學派,被古典哲理法學派所推崇。責任是同過錯緊密連結,而過錯是應受到非難或責難的。承擔法律責任的正當理由是道德上的不正當,如果沒有道德上應受懲罰的責任,就不會有正當理由來確立法律責任。道義責任論的前提是人的意志和行為是絕對自由的,如果一個人沒有自由,沒有行為選擇的可能,或者行為是無法避免的,就不應為自己的行為承擔責任。法律責任以道義責任為前提,違法者的道義責任是法律責任的本質所在。
2.社會責任論認為,社會是一個包括各種內的利益互動系統。各種利益的法律表現就是權利設定和保障。法律責任是因發生侵害權利的行為而出現的糾錯機制,故法律責任本質是否定侵權行為,來對社會利益進行維護。社會責任論強調用“公平責任”、無過錯責任“來補充過錯責任。
3.規范責任論被新實證分析主義法學派所倡導,指出法律所體現社會的價值觀念,是引導和評價人們行為的規范。法律責任是對行為評價的結果,否定性的評價就是法律責任的本質。凱爾森、哈特等分析實證主義法學派代表人物,都是規范責任論者。“法律責任是與法律義務相關的概念。一個人在法律上要對一定行為負責,或者他為此來承擔法律責任,意思就是,他做相反行為時候,應受到制裁。”
4.張文顯教授認為,“法律責任的實質是統治階級國家對于違反法定義務、超越法定權利界限或濫用權利的違法行為所作的法律上的否定性評價和譴責,是國家強制違法者做出一定行為或禁止做出一定行為,從未補救受到侵害的合法權利,恢復被破壞的法律關系(和會關系)和法律秩序(社會秩序)的手段。”
5.鄧建宏認為,法律責任是法律關系,該學說主張法律責任的本質是一種特殊的法律關系。國家通過授權機關采取相應的強制措施來制裁違反法律義務的行為,這樣違反法律義務的行為人與國家之間就形成了一種社會關系。這種社會關系需由法律規范加以調整,進而在法律規范的約束下,就轉化為一種法律關系,法律責任正是這種法律關系的體現。
6.魏勝強認為,法律責任的本質包括:(1)統治地位的階級或社會集團運用法律標準對行為的否定性評價;(2)責任主體自由意志支配的行為所引起的合乎邏輯的不利法律后果;(3)社會為維持自身生存條件而強制性地分配給部分社會成員的負擔。
7.朱繼萍認為,法律責任應置于法律秩序乃至社會整體中進行分析……法律責任是促使主體依法享有權利、自覺遵守法律、履行法律義務的重要保障機制。
三、法律責任的構成
現代社會對于責任構成要素觀點不一,在主流法律學教科書及文獻中可見以下幾種表述:
1.責任主體、責任客體、責任行為、行為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
2.違法行為、心理狀態(即主觀過錯)、損害事實、因果關系。
3.違法的客體、違法的客觀方面、違法的主體、違法的主觀方面。
4.認為引起法律責任的條件就是要件。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是必備的客觀要件和主觀要件的總和。并把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概括:責任主體、違法或違約行為、心理狀態、損害事實、因果關系五個方面。
5.張文顯教授主張,“法律責任的構成是指認定法律責任時所必須考慮的條件和因素……法律責任的一般構成概括為責任主體、違法行為或違約行為、損害結果、主觀過錯四個方面”。
四、法律責任的認定與歸結
張文顯教授認為,法律規定的歸責原則主要有:(1)因果聯系(因果態)原則;(2)自由與必然統一原則;(3)責任法定原則;(4)法律責與道德責任相適應的原則;(5)公正原則。
王莉君教授認為,歸結法律責任遵循原則如下:(1)責任合法原則;(2)公正原則;(3)效益原則;(4)責任自負原則。
宋在友教授認為,法律歸責原則總結為:(1)責任法定原則(2)責任相稱原則;(3)責任自負原則。
朱力宇教授認為,法律責任應遵循基本原則包括:(1)要堅持法律責任的合法性原則;(2)要堅持法律責任的公正性原則;(3)要堅持法律責任的合理性原則;(4)要堅持法律責任的及時性原則(5)要堅持法律責任的不可避免性原則。
王國龍教授認為,司法實踐的歸責原則包括:(1)責任法定原則;(2)因果關系原則;(3)責任相適應原則;(4)責任主義原則。
張恒山教授認為,法律責任原則應分為法律責任的設定原則和司法中的歸責原則。法律責任設定的相對具體原則包括:(1)無義務則無責任原則;(2)無能力則無責任原則;(3)過錯責任原則;(4)普遍責任原則;(5)個人責任原則。司法中的歸責原則包括:(1)判定責任歸屬的思維原則;(2)判定責任范圍的思維原則。
五、法律責任的免除
張文顯教授認為,免責是以法律責任的存在為其前提,是指違法者事實上違反了法律,且具備承擔法律責任的條件,但由于法律規定可部分或全部地免除法律責任。免責的條件和方式可以分為:時效免責、不訴免責、自首和立功免責、補救免責、協議免責或意定免責、自助免責、人道主義免責。
1.法律責任范圍不明晰
不動產登記過程中,因不動產登記機關造成的登記錯誤給權利人造成損害的,不動產登記機關應該承擔賠償責任;不動產登記相對人在申請行政登記時,如果提交虛假材料騙取行政登記或者惡意串通進行虛假行政登記,從而損害權利人權益的,相對人要對權利人承擔法律賠償責任。那么,在以上兩種責任主體承擔法律賠償責任時,我國法律規定對于賠償范圍并未明確。
2.法律責任性質不明確
關于不動產登記法律責任的法律規范中,相關法律只規定了行為主體在不同情形下承擔不同類型的法律責任,如民事賠償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卻沒有一部統一的不動產登記法來確定不動產登記的法律責任。
3.法律責任審查模式不明晰
在不動產登記過程中,相對人申請不動產登記時,不動產登記機關要對申請的材料和其他事項進行審查核實,那么,登記機關采用形式審查模式還是實質審查模式,我國相關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而采用不同的審查模式,登記機構的職責不相同,登記機關承擔法律責任的條件也有所區別。
4.法律責任構成要件不明確
不動產登記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是指不動產登記過程中登記機關或相對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條件。一般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包括違法行為、損害結果、主觀過錯和因果關系四個構成要件,但是我國行政法律規范中卻沒有明確規定不動產登記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
5.法律責任的風控機制不明晰
為了解決賠償責任的財政負擔問題,國際上有一些國家建立了不動產登記法律責任保險賠償機制,有的國家選擇建立專項賠償基金,有的選擇建立保險賠償機制,在實踐中兩種機制都取得了很好的效果。目前,我國尚處于發展中階段,國家各方面的財政壓力都非常之大,確實很難負擔高額的不動產錯誤登記損害賠償,但是我國尚未建立不動產登記法律責任風險分擔機制,也沒有其他的有效措施解決不動產行政登記的賠償責任問題。
6.法律責任的歸責原則不明確
根據《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與《物權法》的相關規定,由于登記錯誤或者提供虛假材料進行登記所造成的損失,由責任主體(不動產登記機構、虛假材料提供者等)承擔賠償責任,然而對于具體的歸責原則相關法律并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
二、我國不動產法律責任登記制度的完善策略
1.明確法律責任的賠償范圍
不動產登記法律責任中的民事賠償責任范圍,就是指不動產登記的當事人就其所受的損害進行請求賠償界限。不動產登記當事人的損失可以分為兩種,即人身權損害和財產權損害。人身權損害包括財產損失費、護理費、醫療費、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餐費、必要的營養費等;侵害財產權的賠償范圍一般包括直接損失與間接損失,前者指現有財產的減少,后者指受害人主人權利所支付的費用。
對于不動產登記中的民事賠償責任的范圍,有“限制賠償范圍”和“設定最高額賠償限額”兩種。“限制賠償額”可以減輕不動產登記機關的賠償責任,在賠償范圍內無論當事人的損失有多少,不動產登記機關都予以賠償;“最高額賠償額”則不同,只要在最高賠償額范圍之內,無論是直接損失還是間接損失,不動產登記機關都要予以賠償。
2.明確登記機關的法律責任
不動產登記法律責任承擔的前提是不當的登記導致損害的發生,損害是由不動產登記機關工作人員、相對人或者其他第三人所致,因此登記機關工作人員或第三人是直接的行為人,那么相應的這些行為人也應該直接或間接承擔法律責任,他們承擔法律責任的模式大致有兩種:第一,依據未實行國家賠償的托倫斯法,因登記錯誤、登記遺漏或虛假登記而利益受損的權利人,應當先向有過失或過錯的不動產登記機關工作人或者登記承辦人請求賠償。第二,在其他實施國家賠償制度國家,不動產登記機關作為國家權力機關,在進行不動產登記過程中,因為其登記行為不當而利益受損者,可以直接向不動產登記機關請求賠償。在我國,由于不動產登記機構屬于國家權力機關,因此當錯誤登記發生時,受損的當事人應通過訴訟來得到賠償,這就要求登記機關的法律責任必須要進行明確。
3.明確法律責任的審查模式
我國采取的實際上是形式主義審查標準為主,實質主義審查標準為輔的審查模式。在交易安全方面實質性審查優于形式性審查,而在工作效率方面、可操作性、法律責任方面形式性審查標準卻優于實質性審查標準。
《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規定,對不動產進行首次登記的情況下可以進行實地查看,即進行實質性審查。目前,有的學者主張根據我國實際情況建立“在公證制度基礎之上的形式主義審查登記”,該主張雖然能夠在一定程度上彌補我國不動產登記法律責任機制的不足,但是我國不動產登記法律責任制度完善的道路上依然要堅持形式審查為主、實質審查為輔的標準。
4.明確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
在不動產登記過程中,行為主體的行為侵害權利人的利益時,只有滿足一定的條件才需要做出賠償,這就是所謂的不動產登記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我國行政法律規范并沒有對不動產登記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明確規定,結合我國《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不動產登記法律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可以歸納為以下四條:其一,行為主體在不動產登記過程中存在違法行為;其二,登記過程中,給權利人造成了損害;其三,違法的行為與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其四,行為主體存在主觀過錯。
5.建立法律責任的風控機制
在不動產登記機關的賠償責任的資金來源上,我國應當成立專項登記賠償基金來彌補可能造成真正權利人利益的損害,不動產登記的儲備基金最初是來源于登記申請人繳納的費用,但是建立基金儲備金之前可以請求政府提供部分貸款,從而解決不動產登記法律責任前期的賠償請求。為了分散不動產登記機關的賠償風險、保障賠償基金數額的充足和減輕不動產登記機關的賠償責任的負擔,我國不動產登記機關可以向有關保險機關投保不動產登記法律責任的責任險。
6.明確法律責任的歸責原則
不動產登記機關(國家權力機關)應當承擔因登記錯誤而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為了使不動產登記機關的行為與權力得到監督和制約,就要對不動產登記機關的法律責任進行追究,為了更好地保護當事人的權益并及限制國家機關的權利,必須要明確對責任主體的歸責原則。
三、結束語
不動產法律責任登記制度的確立能夠明晰產權關系、促進不動產交易、確定不動產歸屬,對于不動產的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的頒布,完善了我國不動產法律責任登記的立法,然而其對于不動產法律責任各方面的規定并不是十分明確,使得我國不動產法律責任登記制度存在諸多缺陷,因此其施行并不意味著相關研究的終止,而恰恰只是開始。要建立完善的不動產登記法律責任制度首先要對不動產責任登記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賠償范圍、歸責原則、審查模式等進行明確,只有這樣才能實現制度的權責統一以及法律主體的公平正義。雖然我國當前的不動產登記法律責任制度還存在一定的缺陷,但是隨著相關立法及理論研究的不斷推進,相信我國的不動產登記法律責任制度一定會日趨完善。
參考文獻:
律師執業刑事法律責任,有的人稱為律師的刑事法律責任,他認為:律師的刑事法律責任,是指律師在執業活動中,因其行為觸犯了刑法的有關規定而應當受到的刑制裁。刑事責任是律師法律責任中最嚴厲的一種。也有的人稱為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刑事法律責任,他認為: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刑事法律責任是指律師或律師事務所在執業活動中實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為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稱為律師的刑事法律責任者與稱為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刑事法律責任者,其相同之處都認為刑事法律責任之發生與執業活動有關,都是在執業活動中實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為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其不同之處在于二者對律師執業刑事法律責任的范圍出現分歧:前者認為律師執業刑事法律責任僅指律師個人的刑事法律責任;后者認為律師執業刑事法律責任不僅包括律師個人的刑事法律責任,而且包括律師事務所的刑事法律責任,也就是同時包括自然人犯罪和單位犯罪在內。但是,新《律師法》只有在第49條規定了律師個人的刑事法律責任,而沒有任何一條有規定律師事務所的刑事法律責任。所以,依照新《律師法》的規定,筆者所稱的律師執業刑事法律責任應當是指律師個人的刑事法律責任。
一、律師執業刑事法律責任的概念及其特征
律師執業刑事法律責任,也就是律師個人的刑事法律責任,是指律師在執業過程中,實施了犯罪行為給社會造成危害,觸犯了刑律,依法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法律后果。但對于律師執業刑事法律責任的特征,卻有不同的觀點:有的認為“律師刑事責任基本特征表現為:責任的主體為律師;責任的前提是與律師執業活動有關的犯罪行為;責任具有明顯的背職性。由于律師所扮演的特殊的社會角色,在法律現實中所取得的不可或缺的地位,因而對從事這一行業的人進行特殊的法律規制無疑是必要的,其違反法律所設定的義務就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如果進而觸犯刑律的,由其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也就是題中應有之義。”也有的認為律師刑事法律責任之屬性是律師“職業行為觸犯了相應之刑事法律規范。雖然刑事責任主體是特殊的,但刑事法律規范卻并不一定特殊,即相應之刑事法律規范并不一定專門為律師而設定,諸如律師行賄、介紹賄賂、泄露國家秘密等等。我國刑法第306條所規定之辯護人、訴訟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加拿大刑法典》第331條規定之受托律師盜竊罪等,是較例外的情況。在大多數國家,律師之大部分刑事責任都是普通規范而非特殊規范”筆者認為,律師刑事責任之構成特征應具備如下幾個:(1)犯罪主體的特殊性。即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僅限于執業律師,而不包括哪些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而以律師名義從事法律服務業務的“黑律師”;(2)犯罪客體的復雜性。律師之犯罪行為一般指向其執業的相對人,如司法人員、當事人、證人等,其侵犯的客體比較復雜。一方面,其相關的犯罪行為直接侵犯了具體的社會關系,如律師行賄侵犯了司法機關的廉潔性,另一方面,律師之犯罪行為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律師職業的公信性,貶損了律師職業的社會形象;(3)犯罪與執業的相關性。有人認為“關于律師的刑事責任,要注意律師的犯罪行為是否與其執業活動有關,即要區分律師個人犯罪和律師職務犯罪。從個人角度來看,律師對其自身的與執業活動無關的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屬于一般主體刑事責任,與律師刑事法律責任無關;從職務角度來看,如果律師在執業過程中,利用職務之便實施犯罪行為,構成律師的職務犯罪,則屬于律師的刑事責任。律師的刑事責任是律師法律責任中最嚴厲的一種,律師只有在其行為達到嚴重危害社會的程度、觸犯了刑法、并且應當受刑罰處罰時,才負刑事責任。”也就是說,律師之犯罪行為如果與執業無相關性,則屬于公民之犯罪。
一般而言,在法律上研究因果關系,最終都是為確定行為人在法律上是否承擔責任服務的,本文探討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問題,擬在歸責的意義上!在對因果關系有新的取舍的條件下,以新的視角觀察法律上的因果關系。
綜觀法律上有關因果關系的學說或理論,無論認為因果關系是構成要件之一,還是認為因果關系是歸責原則之一,還是認為因果關系在有些情況下只是確立了負責任的基礎,在有些情況下才成為確立責任的基本構成要件,他們都未強調過司法者的主觀因素在確定法律責任時的重要影響。本文將把司法者的主觀因素作為一重要因素來論述的法律上的因果關系。
筆者的出發點是歸責,所謂,歸責,即法律責任的歸結!是指國家機關或其他社會組織根據法律的規定,依照法定程序判斷、認定、歸結和執行法律責任的活動。一般來講,法律責任的概念具有廣義的和狹義的,廣義的法律責任等同于法律義務、狹義的法律責任是指違反了法律上的義務而導致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在歸責意義上,法律責任即指后者,而在此概念下的法律責任只能是(因果責任)我的出發點是歸責!即研究法律上因果關系的目的就在于確定法律責任的性質和范圍,負責對行為人應承擔的損害及其范圍進行定性和量化,因而可以說!行為人并非對其所導致的一切損害負責。以確定法律責任為尺度!在所有客觀存在著的引起損害的諸多原因中篩選出對確定法律責任有意義的原因,這個過程就是尋找法律上原因的過程,也是確定法律上因果關系的過程。
法律上的因果關系與哲學上的因果關系異中有同!法學作為具體部門科學離不開哲學的指導,所以,這種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也離不開哲學上的因果關系理論的指導。但,此哲學上的因果關系理論非彼哲學上的因果關系理論,彼哲學上的因果關系理論,是指哲學的傳統因果論,它認為,因果關系是指客觀世界中普遍聯系,相互制約的事物和現象間的這樣一種關系,即前后相繼的兩個現象間的本質的。必然的聯系,由于這種必然的聯系!其中一個現象存在必定引起另一現象接著出現,而引起某種現象的現象就是原因!被引起的現象就是結果。在這種因果觀的指導下,就易于把原因簡單地等同于某種類似于質點的單純事物,而沒有把它看作事物之間的相互作用過程。而此哲學上的因果關系理論,是指新的因果結構論,這種因果結構論在批判地繼承傳統的唯物主義因果觀的基礎上!提出*原因是因素的相互作用過程。結果是因素相互作用的效應及其痕跡,并且,只有當因素參與相互作用過程,才能構成現實的原因!也便產生結果。也就是說,現實的原因本身就應該是一個動態的過程,它與因果關系的發生是同一過程,在這種理論指導下,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便無法局限于傳統意義上對。法律上的因果關系,的理解!同時不能不研究一個因素相互作用的動態的過程,并且無法不將司法者的主觀滲透作為其中一個不可忽視的重要因素來考察。
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是指明確或蘊含地規定在法律當中!由司法者,廣義的司法者,即歸責的主體-根據該種規定!經過法律的價值評判和選擇。最終將案件定性定量的因果關系,從概念也可以看出!這種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有如下特點,法律性,即判定法律上的因果關系的標準被法律予以明確或蘊含地規定,司法者依據相關法律的規定和法律價值進行評判、選擇和定案。動態性!即它是一個尋找、篩選、定性的過程!這是與本文的特定視角,動態的觀察法律上的因果關系相一致的,主觀滲透性。即它首先體現了立法者的主觀因素,因為其意志及價值取向被明確或蘊含地規定在法律之中,其次體現了司法者的主觀因素,因為是他在具體的執行,便不可避免地摻雜其認識+意志+價值取向等因素。
一、法律上的因果關系與因果關系的客觀性之間的關系問題
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具有法律性,具體地說!國家綜合考慮各種情況,對不同情況下承擔法律責任的因果關系提出不同程度的要求!并由立法者規定于法律之中。這種標準一旦確定!它的存在與否就不依人們,包括行為人,司法者和其他人主觀方面是否認識以及能否認識為轉移。另一方面!損害,危害一旦發生,即是客觀的!加害行為,危害行為與加害后果,危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就是客觀的。以上兩方面正體現了因果關系的客觀性,換言之,在法律上,因果關系的客觀性包含兩層意思。因果關系的法律標準是客觀的,事實上的因果關系也是客觀的,實際上,這正是哲學上因果關系的客觀性的表現。可見,雖然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具有主觀滲透性,但它并不否定因果關系的客觀性。
二、法律上的因果關系與法律責任構成要件之間的關系問題
摘要:經濟法責任作為一種新型法律責任,給傳統的法律責任理論帶來了巨大沖擊,以傳統理論難以解釋的情況下,必然形成自己完善的理論框架,更為完善的、適應現實需要的責任理論才能夠建立起來,才能更好的推進經濟法基礎理論的發展。關鍵詞:經濟法責任;歸責原則;構成要件;具體形式中圖分類號:D912.2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3198(2009)190262021 經濟法責任概念界定如何界定經濟法責任概念?有的學者認為,經濟法責任是經濟法者對其違反經濟法義務或者不當行使經濟法權利的行為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還有的學者認為,“經濟法責任是指經濟法主體因實施了違反經濟法律法規的行為而應承擔的有法律規定的具有強制性的法律義務”,或認為“經濟法責任,是指人們違反經濟法規定的義務所應付出的代價”。有的學者認為,根據一般的法理,經濟法責任是經濟法主體因實施了違反經濟法規定的行為而應承擔的法律后果,或者說,是因實施了違法行為,侵害了經濟法所保護的法益,而應受到的經濟法上的制裁。綜合理論界對經濟法責任下的定義主要表現為以下幾種形式:(1)通過經濟違法行為來界定經濟法責任,經濟法責任是因經濟違法行為而應該承擔的法律后果;(2)以經濟法這一部門法來厘定經濟法責任,認為經濟法責任是違反了經濟法律規范的明確規定應該依法承擔的法律責任;(3)通過經濟法規的違反與特定事實的出現來界定經濟法責任,經濟法責任是因違反一般經濟法規或特定的法律事實出現而承擔的法律后果;(4)通過經濟法權利義務來界定經濟法責任,認為經濟法責任是經濟法主體對其違反經濟法義務或者不當經濟法權利的行為所承擔的法律后果。綜上,經濟法責任就是指行為人實施了違反經濟法規范的明確規定,包括經濟權利的濫用和不履行經濟法義務的行為,而應承擔的法律后果或根據法律的明文規定,為維護公共利益而依法承受的某種不利后果。2 經濟法責任的分類經濟法責任的分類根據標準的不同有不同的分類,依據違反經濟法的具體部門法的不同分為違反宏觀調控法的責任和違反市場規制法的責任。上述法律責任可經進一步劃分,違反宏觀調控法的責任可以分為財政法律責任、稅收法律責任、金融法律責任、計劃法律責任等。每一類法律責任又可細分,財政法律責任可以再分為預算法律責任、國債法律責任等;金融法律責任可再分為銀行法律責任、證券法律責任、保險法律責任等;違反市場規制法的責任進一步可分為壟斷法律責任、反不當競爭法律責任、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律責任等。依據行為主體的不同可劃分為調制主體的經濟法責任、調制受體的經濟法責任;根據經濟法責任承擔的方式可以分為財產和其他經濟利益方面的責任、經濟行為方面的責任、經濟信譽方面的責任和經濟管理行為方面的責任。3 歸責原則歸責,即法律責任的歸結,是指國家機關或其他社會組織根據法律規定,依照法定程序判斷、認定、歸結和執行法律責任的活動。歸責原則是歸責的基本規律,它是確定行為人的法律責任的根據和標準。歸責原則的核心問題是責任依據問題。對此,在法律中有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公平責任原則等。由于經濟法在立法宗旨、經濟法所保護的法益、調整手段、調整領域、主體特征及主體權利結構等方面與民法、行政法不同,因此經濟法的歸責原則也有自己的特點。根據責任主體的不同,適用的歸責原則也不同。對被管理主體,應當采用過錯原則、無過錯原則追究其相應的責任;而對國家管理主體,應當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原則與違法原則歸責。市場規制與國家宏觀調控是經濟法最主要的部分。在市場規制和國家宏觀調控中,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范圍應受到法律規定的限制,即主要適用于政府機關不當行使經濟法權利,且其行為符合法律規定的無過錯責任條件。管理主體的責任借鑒了國家賠償法的歸責原則,以行為違法為歸責標準,即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造成他人合法權益損害的,國家就應承擔責任。違法歸責原則是一種客觀歸責原則,有利于克服主觀過錯與客觀過錯分別在主觀和客觀方面認定的困難。4 構成要件法律責任的構成是指認定法律責任時所必須考慮的條件和因素。一般地,法律責任的構成包括責任主體、違法行為與違約行為、損害結果、因果關系、主觀過錯等五個方面。在不同的歸責原則下,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也不同。經濟法主體可以分為管理主體和被管理主體。追究被管理主體的經濟法責任時,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追究管理主體的經濟法責任,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和違法原則。(1)在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歸責時,責任主體與法律責任的有無、承擔法律責任的種類、以及承擔法律責任的大小有著密切的關系。經濟法責任構成要件有經濟法責任主體即被管理主體與管理主體。(2)在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歸責時,不以行為人存在主觀過錯為必要。但應當強調法律對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范圍的限制。(3)在適用違法原則歸責時,許多情況下不以損害事實的存在為必要。而突出強調管理主體行為的違法。行為人即使暫時還沒有給特定人造成損害,但基于其行為的違法性也要承擔法律責任。5 經濟法責任的具體形式5.1 懲罰性賠償懲罰性賠償是經濟違法主體對社會所承擔的責任,經濟法責任之所以具有社會懲罰性,完全是懲戒經濟違法行為的需要,為了有效地遏制經濟違法行為,保護其他法律主體的生命財產安全,通過懲罰性的經濟法責任,提高違法成本,以使違法者感到違法代價沉重,風險極大,從而不敢以身試法。5.2 資質減免資質減免是指國家通過對經濟法主體(特別是市場活動主體)的資格減損或免除來對其做出懲罰。因為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主體資格是非常重要的,它與主體的產生、存續等都有密切的關系,因此取消各種資格使其失去某種活動能力,特別是市場準入資格,就是對經濟主體的一種重要的懲罰。我國在金融方面的經濟法律都有相關的規定,并對一些直接責任人員也有相關的資質減免規定。如《典當行管理暫行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糾正,并沒收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拒不糾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直接責任人員違反克盡職守或競業禁止的義務的,其從事相關經濟活動的資格也應當被限制和取消。5.3 信用減等市場經濟在某種程度上來說就是一種信用經濟。因此,如果對某類主體進行信用減等的話就是一種懲罰。在羅馬法中就有名譽減損的制度,在我國現階段象信譽評估制度、納稅信息公告制度、上市公司的制度、黑名單制度等等,都涉及到了信用減等問題并使信用減等成為相關主體需要承擔的一種廣義的責任形式。這種責任方式實質上是國家或者行業協會對企業的市場主體資格的取消和限制。5.4 國家決策失誤的賠償責任經濟法上的國家決策失誤的賠償責任主要是超額賠償,包括市場規制法中的雙倍賠償、三倍賠償制度等,國家決策失誤賠償不同與狹義上的行政賠償和司法賠償,而可能更主要是立法賠償,主要是基于國家機關因實施宏觀調控和微觀規制不當而產生。國家決策失誤的賠償責任是經濟法責任制度中的一個難點,也是諸多學者指責經濟法責任不具有可訴性的一個方面。筆者認為對于國家決策失誤的賠償責任應該更科學的界定,如怎樣科學的認定“失誤”,如何進行“賠償”等等。
5.5 實際履行這里的實際履行不同于民法上的實際履行,這里的實際履行的結果不只對特定人有利,而且主要是國家政府履行,國家和政府的主要責任是提供公共物品,而對于公共物品的需要一般是私人物品所不能替代的,一般只能由政府來提供。如果政府不作為,可能會對調制受體產生不良影響,有時甚至會造成損害,如外部競爭環境的營造,市場秩序的維護,必要的宏觀調控等等,都是應當實際履行的,在這里,不能或者不可能完全用承擔國家賠償的責任的方式來代替,也不能都用納稅人的錢(前面的賠償)來為自己開脫。只能由國家和政府以實際履行的方式來完成。5.6 停止、糾正或撤消不恰當的調控或規制的行為國家及政府機關在對經濟進行宏觀調控和微觀規制的過程中,難免會因判斷失誤而做出內容不恰當的調控或規制的行為應及時停止、糾正或撤消。在2001年5月1日公布的《國務院關于禁止在市場經濟后動中實行地區封鎖的規定》第十七條中就有規定:“實行本《規定》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七項所列的行為以外的其他地區封鎖行為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進行查處,分別對限定措施、關卡、歧視性收費項目、價格、或者收費標準、歧視性技術措施、歧視性待遇予以撤消或消除障礙”。其中,“予以撤消”就屬于國家及政府機關應當承擔的經濟法責任。另外,像頒布禁止令、引咎辭職等等,作為經濟法特有的一種具體責任形態,也值得我們深入探討研究。5.7 反向制裁措施對于市場主體不當實施的某些意欲提高自己市場競爭力的違法行為,可以根據情況靈活地采用與其競爭手段相一致或相對應的方法對其進行制裁,旨在造成與責任主體最初意圖相反的結果此稱“反向制裁措施”。反向制裁措施建立在充分發揮主審法官自由裁量權的基礎之上,是經濟法獨有責任的靈活性最突出的表現,它不拘泥于任何傳統或既存的責任形式,而是充分依賴法官的法律思維和智慧,具體案件具體分析,最終采用一種對本案而言最有效的制裁措施來懲治不法行為。參考文獻[1]李昌麒.經濟法――國家干預經濟的基本法律形式[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2]漆多俊.經濟法基礎理論[M].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1996.[3]張守文.經濟法理論的重構[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4]戴敏.宏觀調控行為法律責任的認定與歸結初探[J].湘潭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5,(5).[5]王全興.經濟法基礎理論專題研究[M].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2002:641.
從國內學者就環境刑事責任定義的研究和表述來看,主要存在以下幾種比較典型觀點:
(1)認為環境刑事責任是指行為人故意或過失地實施了嚴重危害環境的行為,并造成了人身傷亡或公私財產的嚴重損失,從而構成犯罪所應承擔的刑事法律后果。 [2] 諸如此類的表述還有:環境刑事責任是指故意或過失實施了嚴重危害環境的行為,并造成了人身傷亡或公私財產的嚴重損失,已經構成犯罪所要受到的刑事制裁。 [3]
(2)認為環境刑事責任是指單位或個人因違反環境保護法律規范,嚴重破壞環境資源,導致嚴重的環境污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構成犯罪所應負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責任。[4]
(3)認為環境刑事法律責任是指環境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因違反環境法律法規的規定,或違反環境行政和民事合同的約定,嚴重破壞了法律上的或合同中的功利關系或道義關系所應承擔的對人、單位、國家、社會和環境的補償、懲罰或其他性質的具有強制性的不利刑事法律后果。[5]
應當承認,上述種種定義,都從某一個側面對環境刑事責任的內涵或外延進行了揭示,有助于啟發我們進一步探討環境刑事責任的科學定義。但另一方面,這些定義又都分別存在一些問題,有必要加以評述和指正。但在評述和指正這些定義之前,我們有必要先就環境刑事責任的定義方法問題談兩點看法。
首先,我們在界定環境刑事責任的定義時,應當采取“就簡棄繁”的原則,盡可能地用簡單明了的語言準確表述出環境刑事責任的內涵及外延,就是說,“如無必要,勿增實體”。尤其切忌將環境刑事責任的定義表達得過于抽象和復雜,否則,將只會給人們理解環境刑事責任的準確含義帶來困難。其次,任何定義都是相對的、有條件的,不能企望一個定義里揭示事物的一切。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唯一真正的定義是事物本身的發展。所以,我們界定一項事物時,沒有必要追求一個絕對適合該事物的“恰當”定義。以此為基點,在界定環境刑事責任的定義時,我們只需要揭示該定義最本質的特征,使其能夠與其他法律責任(如環境民事責任、環境行政責任、軍事犯罪刑事責任、生命科技犯罪刑事責任等)區別開來即可,而沒有必要將其界定得過細、過精。立足于上述兩點看法,我們來評述一下上引三種關于環境刑事責任定義的表述。
二、對以上環境刑事責任定義的評述
首先,就定義(1)而言,該定義是當前國內法學界尤其是環境法學界對環境刑事責任最常見的表述,但事實上,這種定義方式存在較為嚴重的問題。因為依據該定義,我們不難推導出這樣的結論,即:行為人故意或過失實施的嚴重危害環境的行為,只有在造成了人身傷亡或公私財產的嚴重損失,從而構成犯罪的情況下,才可以承擔刑事責任。那么,我們不僅要產生疑問,假如行為人所故意或過失實施的嚴重危害環境的行為沒有造成了人身傷亡或公私財產的嚴重損失,是否就不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呢?假如從該定義的字面意思來理解,答案似乎只能是肯定的。然而,事實上,刑法在規定環境犯罪的刑事責任時,并沒有以“造成了人身傷亡或公私財產的嚴重損失”作為要件,在很多情況下,行為人所實施的嚴重危害環境的行為即便沒有造成人身傷亡或公私財產的嚴重損失,也需要承擔刑事責任。例如,我國刑法規定的“非法處置進口廢物罪”、[6] “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7]“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8]等,都沒有以“造成人身傷亡或公私財產的嚴重損失”為犯罪構成要件。從這一點上來說,該表述對環境刑事責任定義的界定存在比較大的問題,不宜以此來理解和把握環境刑事責任的定義。
轉貼于
其次,就定義(2)而言,該定義盡管看似較為全面,但卻容易給人以混亂的感覺,導致人們對環境刑事責任產生錯誤的認識。因為該定義中內含了五個限定條件,即:“因違反環境保護法律規范”、“嚴重破壞環境資源”、“導致嚴重的環境污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構成犯罪”,但該定義卻并沒有明確這五個限定條件的關系如何,是遞進關系呢?還是并列關系?而從法理上來說,這五個限定條件關系如何將直接導致環境刑事責任內涵的不同。例如,假如是并列關系,則環境刑事責任顯然就是指包括單位或個人因違反環境保護法律規范而構成犯罪所應負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責任、單位或個人因嚴重破壞環境資源而構成犯罪所應負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責任、單位或個人因導致嚴重的環境污染而構成犯罪所應負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責任、單位或個人因違反環境保護法律規范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所應負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責任等在內的法律責任。而假如是遞進關系,則環境刑事法律責任就只能是指單位或個人因違反環境保護法律規范,嚴重破壞環境資源,從而導致嚴重的環境污染,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以致構成犯罪所應負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責任。顯然,在并列關系與遞進關系的不同情況下,人們根據該定義會對環境刑事責任有不同的理解。基于此,我們認為,定義(2)有畫蛇添足之嫌,也沒有對環境刑事責任作出相對科學的界定。
經濟法權利主體是依照經濟法的有關要求,為了達到一定經濟目的而建立的經濟管理機關總稱,部分情況下也被稱為經濟法的調節主體和調制主體。經濟法律責任指的是由經濟法主體出現違背法律要求行為時所引起的責任,該主體既包括受調制的權力主體,同時也包括掌握調試權的權利主體。同此可知經濟法對于經濟法律責任的規定十分重要。
一、獨立經濟法律責任概述
在經濟法律責任方面,當前我國學界的看法是要將該法律責任劃分為處罰說、代價說、后果說、義務說四種。本文認為經濟法律責任實質上是在經濟主體在出現與第一性義務相違背行為的前提下所需要承擔的第二項義務。也就是說,經濟主體由于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所需要受到了法律審判。是否能夠在獨立法律形態中納入經濟法律責任,可以將其劃分為獨立說、相對獨立說與否定說三種。
二、經濟法律責任的歸責原則與構成要件
我國經濟法學界主要致力于法律責任形式與獨立性兩方面的研究,經濟法律責任的歸責原則以及構成要件等方面仍然需要進一步加強研究力度。雖然部分情況下,傳統責任體系中的歸責原則、責任形態與歸責基礎仍然有著一定程度的借鑒意義,但仍然無法確定責任理論中是否一定要體現出以上幾個條件。法律責任追究需要具體涉及到主觀過錯、損害后果以及違法行為等方面的要素,而在經濟法方面對于法律責任的構成仍然有著許多不同的看法。本文認為,在分析經濟法法律責任構成的過程中,需要首先分析違法行為,同時也要對照觀察看禁止性的法律規范是經濟主體的行為是否違背了倡導性規范與現行的法律原則。在分類歸責方面,在行使宏觀調控權力的過程中,需要將重點放在市場規制的調控方面,嚴格依照規制權力執行好市場規制工作。許多因素都會對宏觀調控的定量與定性造成影響,同時也需要對市場規定的類型進行區分。宏觀調控下的各項法律義務需要依照人的集體有限性與更改有限性進行設計,人的抽象性、不確定性與整體性等方面的特點很大程度上造成了法律責任落實方面的困難。宏觀調控方面的國家經濟賠償、復議制度能夠將調控不可拆性給出一定的反映。而利益救濟則源自于“財政國家”、“保障國家”“福利國家”等方面的要求,在執行宏觀調控權力的過程中通過國家經濟賠償的方式來優化并補充現有法律責任結構。采取市場調控手段來提升經濟效率并化解經濟風險,通過權利與權力之間的合作與對策來穩定雙方的責任與義務。
三、優化權力主體責任
為了提高法律制度的有效性,首先需要體現出法律責任體系的對稱性,同時也要處理好法律體系內部優化問題。宏觀調控法律責任很大程度上與“刑事責任”、“違憲責任”以及“政治責任有關”,無論是由經濟危機所造成的損害還是良性違法、良性違憲行為,均會使宏觀調控權力在行使過程中對國家救濟造成一定的損害。在對各方面利益進行宏觀調控與再平衡的過程中,很可能由于理性不足、決策公共性不足而引發客觀損害。為了避免出現嚴重的制度溢流問題,需要加強對于國家經濟賠償方面的重視,從正責任與負責任兩個方面對國家經賠方案進行有針對性的調整。無論權力主體所承擔的責任是正責任還是負責任,均要要讓求職權本位讓位于義務本位,矯正正義理論與公共負擔理論均能夠給予國家經賠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比如轉移支付、優惠政策、社會求助等能夠通過國家經賠的手段得以落實。從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兩方面的角度來看,在落實市場規制權的過程中,市場規制主體很可能會對個人利益造成不同程度的影響,嚴重情況下還要對產品質量與市場競爭秩序造成損害。這就需要嚴格依照法律制度要求采取國家經賠手段為個人提供一定的救濟,具體救濟方式主要包括行政賠償以及行政復議等。然而受到傳統法律思維的影響,行政訴訟、行政復方等方面的法律目標雖然能夠得到落實,但是對于怠于作為以及不作為等行為仍然難以進行有效的控制。同時,雖然我國法律已經對于分割消費者權益、污染污染等方面的行為給予了維權支持,但所解決的問題仍然局限于民事主體方面,對于非市場規制主體的問題仍然得不到有效的解決。這就需要從義務本位的角度來優化問題解決路徑,而非權力本位。
四、結語
當前我國已經進入到法律體制建設的關鍵階段,在經濟法體現建設過程中,如何平衡權力主體的經濟法律責任已經成為立法部門十分重要的任務之一。立法者需要對經濟法的有效特點以及在行使過程中長期存在的有關問題進行全面的總結與分析,最大程度上提高我國的法治社會建設水平。
[參考文獻]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和完善,人們對經濟法的認識越來越接近其本質,對于經濟法的法律責任和實施機制也有了更進一步的認識。本文擬就經濟法的法律責任及實施機制相關問題作以下探討。
一、經濟法的法律責任
(一)經濟法律責任的概念及特征
“責任”一詞在現代漢語中表示雙重含義:一是指分內應做的事;二是指因沒有做好分內應做的事而應承擔責任的過失。由此可見,在責任的雙重含義中,前一種含義表示責任的積極方面,具有肯定性,后一種含義表示責任的消極方面,具有否定性,但它們兩者又是相互聯系的。法律責任雖然是責任中的一種,但其本身不具有責任中的積極含義,它屬于消極責任。它是指由特定法律事實所引起的對損害予以賠償、補償或接受懲罰的特殊義務,亦即由于違反第一性義務而引起的第二性義務。筆者認為,經濟法律責任是指在國家干預和調控社會經濟過程中因主體違反經濟法律、法規而依法應強制承擔的否定性、單向性、因果性經濟義務。經濟法律責任具有以下特征:
1.經濟法律責任是一種消極的、否定的法律義務,具有否定性。法律責任是一種法律義務,但并非所有的法律義務都是法律責任,因為法律義務既有積極的,又有消極的,既有肯定的,又有否定的。法律責任只是一種消極的、否定的法律義務,而不能同時包含積極的、肯定的法律義務。經濟法律責任也同樣具有這種消極性和否定性。
2.經濟法律責任是一種單向的、非對等的法律義務,具有單向性。從法律上講,權利和義務是對等的,義務和義務也是對等的,但經濟法律責任只是違法主體的單向義務,不存在對等性。
3.經濟法律責任是一種法定的強制性義務,具有法定性、強制性。純粹法學派創始人凱爾森認為:“法律責任的概念是與法律義務相關的概念。一個人在法律上對一定行為負責,或者他在此承擔法律責任,意思就是,如果作相反行為,他應受到制裁。”從現代漢語上看,義務一詞主要表示按法律規定應盡的責任。從一定意義上講,責任和義務是相通的。因此,經濟法律責任同其他法律責任一樣,從本質上講,它們都是一種法定的強制性義務。它是法律明文規定的義務,具有法定性;同時,它是由國家強制行為人接受的,又具有強制性、不可替代性。此外,行為人也是不能放棄履行這種強制性義務的。
4.經濟法律責任是因經濟法主體的違法行為所引起的因果性、后續性義務,具有因果性。經濟法律責任不是憑空產生的消極義務,而是與經濟法主體的先前行為存在因果關系。它既是后續義務,又是因果義務,沒有經濟法主體的違法行為,就不可能產生經濟法律責任。因此經濟法律責任的消極性和否定性是因其經濟違法行為的消極性和否定性所決定的。同時,經濟法主體違反經濟義務產生經濟法律責任,而經濟法律責任又必然使違法者產生了法定的第二義務或后續性義務。
5.經濟法律責任是在國家進行宏觀調控和經濟管理過程中產生的經濟義務,具有經濟性。經濟法律責任同其他法律責任的主要區別或者根本區別就在于它是在國家干預和調節社會經濟過程中產生的責任。這決定了經濟法律責任的內容具有經濟性。
(二)經濟法律責任與其它法律責任的區別
法律責任一般可以分為經濟法律責任、民商法律責任、行政法律責任和刑事法律責任等。經濟法律責任與其他法律責任既相互聯系,又相互區別。
1.產生的依據不同。經濟法律責任產生的直接依據是行為主體的經濟違法行為。經濟違法行為是指經濟法主體在國家干預和調控經濟的過程中故意或者過失地違反經濟法律、法規,并依法應承擔經濟法律責任的行為。民商法律責任產生的直接依據是平等的民商事主體的民商事違法行為。民商事違法行為是指民事主體、商事主體在民事、商事活動中故意或者過失地違反民商事法律、法規,并依法應承擔民商法律責任的行為。行政法律責任產生于行政法主體的行政違法行為。行政違法行為是行為主體違反了國家行政法律、法規的行為。刑事法律責任產生于刑事違法行為。雖然有些經濟違法行為具有經濟違法和刑事違法雙重屬性,但一般經濟違法行為和嚴重經濟違法行為(刑事違法行為)的界限應當是明確的。只有刑事違法行為才會產生刑事責任,同時,刑事違法行為也并非只能產生于經濟領域。
2.產生的過程不同。經濟法律責任產生于國家對經濟進行宏觀調控和管理的過程中。在市場運行過程中由于市場調節而產生的法律責任,不能歸結為經濟法律責任。民商法律責任則是產生于民商事主體在進行平等的民商事活動過程中。兩種活動過程的區別主要在于需不需要國家直接或間接進行干預和調控。刑事法律責任除了可以在此領域和過程產生之外,還可以在其他非國家干預經濟的過程和領域內產生。只要發生嚴重侵犯國家、社會、個人權益,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就可以產生刑事法律責任。
3.內容不盡相同。雖然經濟違法行為造成的后果具有多樣性和非財產性,雖然經濟法律責任的實現方式也并非都具有經濟性,但經濟法律責任應主要是一種經濟責任,這是因為其產生的依據具有經濟性。民商法律責任雖然也具有經濟性,但因民商事違法行為的多重性,也就決定了其法律責任的內容必然具有多樣性,其中,非經濟性的人身責任就是重要的民事責任形式。雖然經濟法律責任和行政法律責任都是在國家機關進行行政管理和監督過程中產生的,但其活動的內容存在較大區別,因而由此活動所產生的法律責任也必然存在很大差異。經濟法律責任主要是一種經濟責任,而行政法律責任則是非經濟性或者說主要是非經濟性的。
4.實現的方式不同。經濟法律責任的實現方式是經濟制裁、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但以經濟制裁和行政制裁為主。民商法律責任的實現方式是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但以民事制裁為主。行政法律責任的實現方式包括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但以行政制裁為主。其中行政制裁又可以分為行政處罰和行政處分兩種。刑事法律責任的實現方式包括刑罰處罰和非刑罰處罰,但以刑罰處罰為主。
5.追究責任的程序不同。經濟法律責任的追究程序主要是行政訴訟程序和刑事訴訟程序,此外還包括行政復議、國家賠償等程序。民商法律責任的追究程序是民事訴訟程序和仲裁程序等。刑事法律責任的追究程序主要是刑事訴訟。
二、經濟法的法律實施機制
(一)我國現行經濟法的法律實施機制
法律實施機制是指法律實施系統中各要素的相互關系及其對法律實施系統所起作用,尤其指法律實施系統各構成要素間相互作用的過程和方式。法律實施機制構成有四個要素,即守法、執法、司法和法律監督。
我國現行經濟法的法律實施機制是沿用民商法、行政法的實施機制。對于違反經濟法的社會組織和個人,受損害的個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但對于社會公共利益造成損害的卻沒有辦法提訟,即只有對特定主體造成損害的才能提訟,如對處罰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對于犯罪的可以追究刑事責任。總之,對于違反經濟法的社會組織和個人應追究民事責任適用民法的法律實施機制,追究行政責任適用行政法的法律實施機制,追究刑事責任適用刑法的法律實施機制,沒有自己的特色,所以也就沒有自己獨立的實施機制。
我國現行經濟法沒有獨立的法律實施機制的原因主要有兩個方面:其一,忽視了經濟法以社會為本位。法之本位,即蘊含于法的基本出發點、基本目的和基本功能之中的精神或理念。私法奉行個人本位,公法奉行國家本位,社會法所奉行的則是個人社會化、行政社會化和法律社會化過程中由個人本位和國家本位演化而來的社會本位。經濟法的社會本位觀集中體現在:1.崇尚社會公共利益。一個國家內的利益體系由既彼此沖突又相互依存的個人利益、集團利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所構成,其中個人利益、集團利益寓于社會公共利益之中,社會公共利益最大化應是大多數個人利益的最大化和不同集團利益的協調化。國家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則既可能吻合也可能不一致。經濟法把社會公共利益(該利益體系中的各種利益形式)都納入經濟法的利益結構,而社會公共利益則被置于其中的最高地位。例如,反壟斷法就是通過限制占市場優勢地位的企業的利益來實現以公平競爭秩序為內容的社會公共利益;國民經濟穩定增長法就是要實現以經濟持續增長、物價穩定、充分就業、國際收支平衡為內容的社會公共利益。2.追求社會公平。現代市場經濟中的社會公平,既包括基本利益層次上無差別意義的公平,又包括非基本利益層次上有判別意義的公平。這兩個層次的公平都受到經濟法的重視。例如,競爭法通過反壟斷和反不正當競爭保障實力不同的競爭都有公平的競爭權;產業政策法通過有選擇性的限制、扶持、鼓勵等措施,來保障強質產業和弱質產業、傳統產業和新興產業都有公平的發展機會;消費者權益保障法通過偏重保護消費者,來保障消費者與經營者的公平交易。由于現行經濟法的實施機制沒有重視經濟法以社會為本位,所以也就與民法、行政法產生了混同,致使其沒有獨立的實施機制。其二,忽視了經濟法保護的權利與民法、行政法保護的權利的區別。由于經濟法以社會為本位,所以經濟法主要保護社會權利,而民法主要保護個體的權利,行政法則主要保護國家的權力。
(二)我國現行經濟法法律實施機制的完善與創新
1.實行獨立的經濟訴訟的必要性。經濟法作為實體法多年來一直受到學者們的重視,但對作為其實施支撐的程序法則重視不夠,所以本人認為作為經濟法實施機制的完善和創新中最重要的一點就是完善它的救濟機制———實現經濟訴訟。“有權利必有救濟”,“沒有救濟的權利不是真正的權利”。經濟法律、法規有權利義務而無訴權,判斷傾向于行政而不是司法,導致了行政與司法的混同現象,使法律判斷偏離了司法軌道。盡管經濟生活中離不開行政管理,并可能引發行政糾紛,最后導入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程序,但行政訴訟爭執的焦點不是經濟利益關系,而是行政管理關系;同時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是極受限制的,無法涵蓋經濟糾紛的全部內容;另外,由于經濟糾紛案件的被告人多非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顯然處理經濟糾紛案件是不能完全適用行政訴訟程序的。我國《民事訴訟法》中也極少有反映經濟法特殊性的程序法規范,造成一直以來經濟糾紛案件在本質上是民事糾紛案件的錯覺。另外,經濟審判庭的職能事實上與民事審判庭的職能也別無二致。造成這種現象的根本原因是經濟訴權理論的不發達或者根本就沒有被重視。經濟訴訟,是一種復合型訴訟,獨具特色。由于經濟關系的日益復雜化,經濟沖突越來越趨于綜合性,同一經濟沖突往往兼具民事、行政及刑事諸方面的不同性質。要對這種沖突按照人們主觀劃定的框框逐一分解,然后依不同程序加以解決,不僅成本甚高,而且幾乎沒有可能和必要。如果在單一的經濟訴訟程序中,同時從民事、刑事和行政三方面解決經濟沖突中的有關問題,作出三種不同制裁和處理,可以保證糾紛解決的徹底性和有效性。
2.實行經濟訴訟應注意的問題。在經濟訴訟中,一要擴大原告的范圍,不僅受害人有權,而且其他一切無直接利害關系的組織和個人也享有權,經濟訴訟帶有公眾之訟的特性。二是要把被告的范圍也擴大,包括一切對社會經濟整體、全面及長遠利益構成威脅或造成損害的組織和個人。它不同于行政訴訟只將被告嚴格限定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三是案件性質多樣化。既有自訴案件,即受害人向法院提起的經濟案件,也有公訴案件,即監督檢查部門依職權向法院提起的經濟案件,還有共同訴訟案件,即公訴人和自訴人共同參加的訴訟,多個自訴人或多個公訴人共同提起的訴訟。四是調解原則的適度適用。這一原則一般僅適用于請求損害賠償的自訴案件。由于公訴案件直接涉及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所以不能適用調解原則。五是舉證責任應主要由被告承擔。原告只需列舉發生經濟沖突的現象,法院即可立案并責成被告舉證。若被告舉不出反證,則可判定被告行為違法,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因為作為一般公民個人自身能力有限,要求其舉出被告違法的充分證據顯然不切實際,否則就會使許多案件因缺乏證據不能成訴,從而導致經濟基訴權的落空。六是對勝訴原告實行獎勵,尤其是對其中勝訴的與案件無直接利害關系的個人原告給予重獎,以資鼓勵其檢舉揭發控告經濟違法行為,從而把人民是國家的主人這一原則落到實處。
參考文獻:
[1]張文顯主編。法理學。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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