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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貸案件模板(10篇)

時間:2023-06-12 16:06:39

導言:作為寫作愛好者,不可錯過為您精心挑選的10篇金融借貸案件,它們將為您的寫作提供全新的視角,我們衷心期待您的閱讀,并希望這些內容能為您提供靈感和參考。

金融借貸案件

篇1

1999年11月4日,美國參眾兩院分別以壓倒性多數票通過了《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案》的最后文本[1](第7版)。同月12日克林頓總統簽署了這部法案。該法案取消了20世紀30年代大蕭條時期出臺的旨在限制商業銀行、證券公司和保險公司混業經營的法律,即格拉斯—斯蒂格爾法(Glass-steagall  Act),從而使美國金融業跨入了一個嶄新時代。該法案的最終通過,將為商業銀行、證券公司和保險公司的大融合鋪平道路,使美國的公司在全球金融市場中具有更強的競爭力,有助于美國的金融服務系統推動美國經濟邁入21世紀,為延續美國歷史上和平時期的經濟增長創造條件。美國是世界上最大的發達國家,中國是世界上最大的發展中國家,美國金融立法的重大變化必將對我國金融業特別是國有商業銀行的發展產生重大影響,值得認真研究。

一、美國商業銀行經營范圍的簡要回顧

自美國獨立戰爭到20世紀30年代的近100年間,美國的金融業一直實行自由銀行制度,混業經營。雖然聯邦政府開始管理金融事務,但銀行的市場準入和業務范圍仍然相當寬松;同時,證券業已成長起來,其交投異?;钴S。美國這段時期的金融業混業經營,極大地促進了經濟的發展。

1929年美國紐約股市崩潰,造成大批商業銀行破產。1930年美國議會成立了銀行調查委員會,對商業銀行同時經營證券業務和保險業務的情況進行調查。經調查,該委員會認為,商業銀行經營證券業務和保險業務,不僅造成短期負債與長期資產(股票、債券等)之間嚴重失衡,而且刺激商業銀行在證券市場的大規模投資沖動,從而影響了商業銀行經營的穩定性,對存款人存在嚴重損害,因此不宜混業經營。1933年美國頒布了《格拉斯—斯蒂格爾法》,把商業銀行業務與證券業務、保險業務區別開來,實行分業經營,商業銀行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不得為自身投資而購買股票,購買公司債券也有嚴格限制。

隨著自20世紀80年代以來席卷全球的金融自由化浪潮和美國金融業在國際市場競爭能力的下降,美國金融監督當局采取了一些寬松措施,以提高美國銀行的競爭力。如1980年美國國會批準了《放松存款機構管理和貨幣管制法》,1982年施行的《加恩—圣日曼法》等一些法律,改變了原有的金融監管框架,賦予了商業銀行較大的經營范圍和空間。再如1987年美國聯邦儲備銀行允許銀行控股公司可以包銷地方債券、商業票據和抵押證券;美聯儲于1989年1月又批準了花旗銀行、大通銀行、摩根銀行、銀行家信托公司、太平洋安全銀行等5家銀行的申請,允許它們包銷企業債券,逐步考慮放開不許銀行包銷企業股票的限制。然而美國80年代以來的金融改革對各類金融機構來說是不平衡的。美國金融監管當局放松了對非銀行金融機構的限制,允許它們經營商業銀行的傳統業務,甚至允許美國的某些工商企業通過兼并非銀行金融機構開展廣泛的金融業務,而商業銀行仍然受到分業經營的限制。

90年代,全球經濟一體化和金融國際化的步伐進一步加快,歷來對商業銀行經營范圍限制較少的西歐銀行業務的綜合化全能化趨勢繼續發展。由于這些銀行可以廣泛經營商業銀行業務、證券業務和保險業務,逐漸在國際金融市場的競爭中體現出多元化經營的明顯優勢,如德國的商業銀行可以從事全面的金融業務。據統計,在80年代初,德國最大的商業銀行——德意志銀行的證券業務已達300多億馬克,成為德國最大的證券交易商。英國經過1986年的倫敦“大爆炸”,傳統金融業的分業經營格局發生了重大變化,商業銀行開始涉足證券業務,證券資產在其總資產中的比重迅速上升。仿照分業經營而構建的日本金融體制也逐步放松了限制商業銀行經營非銀行金融業務的限制。

美國《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案》共7章219條,分別為促進證券公司和保險公司之間的聯營、功能性監管、保險、單一儲貸協會控股公司、隱私、聯邦住宅系統現代化和其他條款。這部法案體系龐大,對銀行、證券和保險在內的金融活動進行了規范,在實體權利和程度方面的操作規范作了明確規定。美國《金融服務現代法案》施行的直接效果,將掀起新一輪金融業的合并浪潮。屆時各大銀行將建立“金融超級市場”,客戶在同一營業場所可以得到各項服務。如以前客戶須到甲商業銀行辦理存款業務,到乙證券公司買賣股票,到丙保險公司投保財產險。而不久將來,只要客戶愿意,所有金融服務均可在一家“金融超市”中辦妥,不需客戶來回奔波。

二、我國國有商業銀行在分業經營中存在的突出問題

篇2

[論文關鍵詞]民間借貸;司法干預;意思自治

一、溫州地區民間高利借貸現象突出

民間借貸作為一種經濟和法律現象,在中國由來已久。改革開放以來,在民營經濟極為活躍的溫州地區,民間借貸更是充分發揮了其融資渠道多元、手續簡單、貸款便捷的優勢,成為了地區經濟長足發展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民間借貸的發展,從某種程度上說,極大彌補了銀行等金融機構對民營企業信貸支持的不足,在當前金融制度安排供給不足的情況下,為溫州民營經濟的發展提供了強大的資金支持。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溫州市中心支行監測數據顯示,2010年上半年溫州民間借貸余額規模達到了800億元,而2011年7月的《溫州民間借貸市場監測報告》顯示,溫州民間借貸規模已經達到銀行信貸總量的20%,即1100億元左右,比一年前的800億元有較大增長,而這個數字在2001年年末僅為300到350億元。與此同時,伴隨著溫州“全民借貸”的高漲的風潮,高利借貸也隨之喧囂塵上,成為了溫州民間借貸的重要的類型之一。但金融危機開始后,溫州地區民間借貸過程中存在的弊端和問題也隨之爆發。

首先,溫州地區2010年爆發民間借貸危機以來,法院受理的民間借貸糾紛數量急劇增加。民間借貸糾紛收案數和案件標的額持續上升,其中2011年3、8、9、11四個月份增長較為迅猛,12月結案標的額為8.3241億元,超過2006、2007、2008年每年年度結案標的額總值!溫州市兩級法院2011年度共受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12052件,收案標的額113.434億元(見表一)。2012年上半年不完全統計,全市法院新收一審民間借貸糾紛案件10269件,涉案標的68.59億元,同比上升96.61%和250.9%,其中增幅最大的三個基層法院蒼南、鹿城、龍灣法院收案增幅分別達到了206.8%、179.9%和143.9%。

其次,法院受理的民間借貸糾紛標大標的額案件增多。根據鹿城區人民法院統計數據反映,該院2011年1月到9月,收案標的額在5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的案件有81件,同比上升了145%;收案標的額在1000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的案件有32件,同比上升了113%;收案標的額在1500萬元以上3000萬元以下的案件有12件,同比上升了50% 。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標的額漲幅明顯,大標的額案件數量大大增加。

再次,民間借貸案件的急速增長主要是由于高利借貸案件引起。據鹿城區人民法院調查統計,訴訟到該院的書面約定借款月利率一般在2.5分到3分之間,但部分借款實際月利率達4分到6分,個別甚至高達7分到10分,涉及到高利貸及疑似高利貸案件數量占了九成。而同為民間借貸危機重災區的龍灣法院在2011年1月至8月審結的326件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約定月利率2分以下(包括2分)的89件,占27.3%;2分到3分的43件,占13.19%;4分到5分的21件,占6.44%;5分以上的4件,占1.22%;未約定利息的169件,占51.84%,這里的未約定利息的顯然不是無息借款,而是實際支付的高利沒有體現在借據等憑證上。因此,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高利現象在溫州地區的審判實踐中非常突出。

二、溫州地區司法干預民間高利借貸糾紛中發現的問題

(一)四倍利率紅線無法滿足新形勢下司法干預的要求

首先,中國人民銀行雖然在2002年《關于取締地下錢莊及打擊高利貸行為的通知》規定:“民間個人借貸利率由借貸雙方協商確定,但雙方協商利率不得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金融機構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不含上?。┑乃谋?,超過上述標準的,應界定為高利貸行為?!钡?,該通知屬于金融機構的部門規范性文件,缺乏法律層面效力。那么,以什么銀行的利率為準?貸款利率以哪一檔次作為參考標準?

其次,法院司法干預民間高利借貸一般均只是判決高利部分,既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護,而對于已經按高利標準支付的部分是否進行干預沒有任何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等予以明釋。顯然這樣的司法干預并不徹底,不能解決實際矛盾。對出借人而言,由于借款完成后的一段時間內已經按照高利標準收到利息款,實際上很多時候已經完全或幾乎等同本金金額,那么即便再減為四倍以內的利息款,其也是已經保障了本金,剩下的只是獲利多少的問題。這樣長久以后,反而刺激出借人先行約定更高的利率標準,盡量在前期通過高利收回本金,將風險后移,無法切實保障民間高利借貸中的債務人。

(二)司法干預缺少法律層面上的統一

我國雖然一直對高利借貸采取管制的干預措施,但在具體干預規制內容上并沒有統一的法律出臺,而是散見于部門規章、司法解釋甚至部門規范性文件中,這也導致各地在司法審判實踐中無從下手,即便采取司法干預后,也沒法釋明法律依據何在。

對此,各地司法審判機構結合地區情況紛紛進行了自行解讀,在本地區出臺司法干預民間高利借貸的地方指導意見。例如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滬高法民一[2007]第18號《關于審理民間借貸合同糾紛案件若干意見》,要求法官執照職權對超出四倍利率的部分,進行主動審查調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高法[2009]297號《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對超出四倍利率紅線部分的利息,如果滿足當事人自愿給付的,在不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法院可以不予干預。但是,上述上海和浙江兩地高院出具的意見,雖然在司法審判實踐中扮演著非常重要的指導角色,但嚴格意義上說都不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不能作為法官審理案件的法律基礎。并且,地方司法意見的出臺在一定程度上恰恰反映出我國當前對高利借貸,甚至民間借貸的立法或最高院的司法解釋非常滯后,存在規制空白,從而導致地方司法審判機構自行進行地區審判實踐統一。

目前,民間借貸法律法規制度建設明顯滯后于社會實踐,相關民間借貸法律制度不健全,缺少規范和引導民間借貸的單行法律,也缺乏對民間融資機構的整體監管,而地方高級法院制定的審判指引僅為各地法院的自我法律解讀,并沒有形成統一認定,在部分問題上仍存在不同指導意見,顯然長此以往也不利于糾紛的正確解決。

三、目前溫州地區民間高利借貸司法干預所得實踐經驗

首先,確認民間高利借貸存在的合理性。民間高利借貸在立法層面一直沒有給出明確答復,民間高利借貸關系是否有效成立仍未明朗,但結合溫州地區及司法干預的實踐來看,對于超出銀行貸款利率的高利借貸合同不能一概而論,全盤否認其存在的合理性和給社會經濟帶來的推動作用,否則不僅不能正確地解決借貸糾紛,而且也會給借貸雙方都帶來更大的傷害,造成更嚴重的經濟損失和社會影響。

其次,突出社會公共利益優先。司法干預的根本原因在于民間高利借貸會可能會損害到社會公共利益,司法干預的核心價值目標也就是要保障社會公共利益。由此,一旦民間高利借貸與社會公共利益發生沖突的事實,必須強調司法干預的目的性,保證金融秩序、社會安全等公共利益。特別像溫州地區深受金融危機嚴重影響,出現了債權人強行阻攔道路、債務人負債被逼跳樓等惡性社會事件,高利借貸糾紛已經不是單純的個案和個體經濟得失問題,其背后可能引起的經濟連鎖反應、社會穩定問題以及群體討債等諸多社會公共問題。因此,司法干預必須將社會公共和國家利益放在優先考慮地位。

再次,堅持平衡出借人與借款人的利益。出借人與借款人對于利息的高標準約定雖是周瑜打黃蓋,一個愿打一個愿挨,但是我們要看到出借人的盈利目的和借款人的周轉目的的差別,借款人獲得資金同時背負了沉重包袱,在當今金融危機的大背景下,確實存在資金周轉困難,無法繼續支付高利的可能性,如不加以司法干預調整,甚至會直接影響到出借人實現取回本金的目的。同時,出借人由于只考慮到個人經濟利益,幾乎都要求一次性返還本息,甚至訴訟過程中還采取財產保全等措施逼迫借款人及時履行還款義務,從來不顧及該訴求對借款人造成的嚴重經濟和心理負擔,這種一棒子打死的做法往往導致兩敗俱傷。因此,必須通過司法干預來平衡雙方之間的利益,主動介入調整借貸約定,以適應金融危機背景下的新形勢,從而保障雙方共同發展,實現雙贏局面。

最后,強調司法干預的主動性。一直以來我國司法實踐采取的被動參與態度,在民間借貸糾紛中堅持民事行為自愿原則,不加干涉。溫州地區民間高利借貸糾紛司法實踐表明,大多數的借款人并不是惡意賴賬或討債,而是深受金融危機影響而喘不上氣,無法履行支付高利義務,加之本身就經濟困難,一般應訴時沒有聘請律師等專業人士,因此在借貸糾紛中屬于弱勢群體,急需司法介入干預時提供適當幫助。溫州地區處理高利借貸過程中,對于債務人沒有主動對已付高利提出抗辯的情況下,對于已支付的高于四倍的利息部分依法酌情調整,為其進行減負的做法,即體現了司法干預的主動性。

篇3

一、四年來民間借貸案件收案結案情況

2005年北安市人民法院受理民間借貸糾紛執行案件61件,占執行案件總數的14.8%,執結18件,占該類案件執結率的29.5%;2006年受理民間借貸糾紛執行案件74件,占執行案件總數的15.4%,執結20件,占該類案件執結率的27%;2007年受理民間借貸糾紛執行案件93件,占執行案件總數的22.7%,執結24件,占該類案件執結率的25.8%;2008年1至9月受理民間借貸糾紛執行案件79件,占同期收案總數的30.4%,執結率占同期案件執結率的24.1%。另外,從執行結案方式來看,這類案件通過采取強制執行執結比例較其他案件大,司法拘留人數多,可以說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執行已成為當前法院急需解決的難題之一。

二、案件執行難的原因

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執行難的原因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無財產可供執行。這類案件占未結案件的60%左右,特別是在經濟欠發達的農村,一些農民基本生活沒有保障,如果家中有病人和無勞動能力的人,只好高息借貸,用他們的話來講,只要有人借就行,利息高點也無所謂,這類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后,被執行人除了基本住房和承包地以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還有一部分人為了做生意或承包耕地而借貸,由于經營不善也無力償還。

(二)被執行人下落不明。這類民間借貸案件中,被執行人全部下落不明的占30%左右,一些被執行人欠多個債權人的借款,有的確屬資不抵債,有的在借款時就沒有想過要還款,提前轉移財產,有的借款人多年下落不明,債權人害怕超過訴訟時效,只好提起訴訟,其進入執行程序后的情況可想而知。

(三)保證手續不健全。通過調查可以看出,一些債權人為了保證實現債權,在與被執行人發生民間借貸關系時,要求有保證人提供擔保,特別是在農民之間的借貸關系,保證責任約定不明,分不清是一般保證還是連帶保證,有的超過擔保期限,有的債權到期后重新更換借據,沒有保證人予以擔保,這樣案件在執行時債權人很難實現債權。

(四)借據金額與實際金額不符。此類案件采取強制執行的比例占80%左右。有許多民間借貸關系中出借的本金與借據的金額不符,一種類型是直接在借據中約定本金、利息;第二種類型是本金和利息計算在一起,算做是借據金額;第三種類型是計算出利息,直接從本金中扣除,借據金額寫本金的金額;第四種類型是利滾利,多次發生借貸,每月都不能還清,余額部分加新借部分合在一起約定利息,重新出據借據。以上四種類型大多數債權人是類似屬于職業放貸人,大多數債務人是著急用錢,信譽和能力較差的人。對此類案件的執行難度非常大,被執行人在執行中抵觸情緒大,往往不肯按判決的執行標的自動履行,有的甚至寧愿被拘留也不認帳,用債務人的話講,當時沒有辦法,如果有一點希望也不愿去借他們的錢。

三、解決民間借貸案件執結率偏低的對策

民間借貸案件受理案件逐年上升,執行難度大,因此必須尋找對策予以解決。

(一)發揮金融系統的借貸作用,抑制農村私人之間的借貸關系

通過比較筆者發現民間借貸案件增多與金融部門限制小額貸款有關,抬高了農民貸款的門檻,有的干脆不開展此項業務。農村信用社直接面對農民本人貸款,近幾年利率不斷增加,手續繁雜,多人聯保,且貸款金額較小,還款期限縮短等問題,造成許多人不愿到金融部門貸款,而去借貸個人的高息款。因此,為了解決農民用款短缺,減少私借貸的數量、金額,金融部門應加強對小額貸款的發放,降低利率,只要貸款保證手續齊備,均應給予貸款,金融部門發放小額貸款數量增多,手續簡單,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自然減少。

(二)規范市場項目規模

一些借款人由于盲目立項或擴大種植養殖規模而高息借款,最后因經營不善,損失慘重、血本無歸,或上當受騙喪失了償還能力。因此,村委會、街道辦事處的工作人員應對這些人員立項,擴大規模應予以把關、引導,同時做好服務管理工作。

(三)規范民間借貸市場

近幾年,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數量增多,一方面是市場經濟活躍的結果,另一方面是民間融資市場不規范造成的。一部分急于用錢的人無正當融資渠道,另一部分有閑散資金的人無正當投資渠道,由此產生民間借貸市場混亂無序,為此,政府應對民間融資市場加以規范,一方面為擁有閑散資金的人創設更多投資、增長財富的機會,另一方面為急需用錢的人建立一個借貸融資的平臺。

(四)完善民間借貸保障機制,確保債權人利益得到實現

篇4

一、廣東省湛江市嘉粵集團破產重整案涉及民間借貸問題的分析

廣東省湛江市嘉粵集團公司(以下簡稱“嘉粵集團”)注冊資本5000萬元,下設16家子公司,為湛江地產龍頭企業。根據破產程序,嘉粵集團資不抵債提出重整申請。經審計,嘉粵集團負債約70.35億元,涉債權人333戶,是全國涉案債權最大的重整案件之一。

亞太城市房地產業協會會長謝逸楓對21世紀網表示,“嘉粵(瀕臨)破產的根源是開發商過于深入商業地產與銷售資金回收緩慢導致的結果,而導火線就是民間貸款,高利息與商業地產項目投資超過開發商的承擔能力,招來破產惡果。”

嘉粵集團破產重整案件涉及債權人333戶,人數眾多,債權金額70多億,金額特別巨大,對湛江當地的金融、房地產、酒店等行業發展有著非常深刻的影響,對地方經濟社會的穩定與發展大局有直接關系,也是全國標的額最大的重整案件之一。因而得到湛江市委、市政府、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湛江中級法院高度重視。如今,嘉粵集團在管理人的監管下,重新步入正軌,重整后或將得以”化險為夷”,或將得到 “重生”,債權人的權益或將得到最大程度的維護。然而通過對該案件的探究,民間借貸所顯現出來的諸多問題,值得我們思考:債權人權益維護機制有待建立和完善。

2009年至2011年,湛江市兩級法院共審結一審民間借貸糾紛案件4225件,二審民間借貸案件231件。三年來,在審結的一審案件中,三年審結數2010年較2009年上升23%,2011年較2010年上升41%;三年審結二審案件2010年比2009年增長15%,2011年較上年增長17%。民間借貸正是因為具備了手續簡便、隨需隨借、甚至無需抵押、無需擔保、資金快速到位等絕對優勢,使得民間融資市場越發有生機。但是,首先由于法律界限的不明確、體制方面的不完善,以及各層面的認識的不一致,以致很多地方的民間借貸處于非法或放任失控的狀態;其次,民間借貸雖具靈活方便特點,但帶有盲目性,容易在多個借貸關系之間產生交叉連鎖反應,影響社會穩定;民間借貸手續過于簡便,甚至不考慮資信,無需財產擔保,所以當發生糾紛時,往往無法解決;另外,一些人借機進行高息放貸活動,干擾了金融市場。

經過筆者資料的搜集及整理,我國《憲法》第13條,《民法通則》第85條和第90條,《民法通則》第135條,《合同法》第196條和第211條等比較零散的一些條文規定,力度不夠;相對而言,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發的《關于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就已經是其在審理借貸案件過程中一個最直接的指導性文件了。

由此可見:首先,民間借貸相關立法散亂,無專門強制性法律規范,具有很大的任意性,并且在適用問題上,既可適用民法通也可采用合同法的相關內容;其次,民間借貸案件的證據認定是難題。如借貸合同的訂立是借貸雙方的合意行為,我國并未強制要求使用書面合同,甚至可使口頭約定形式,借貸雙方一般都比較隨意,以“借條”、“收據”等形式進行;再次,民間借貸與非法集資的界定模糊,合法的民間借貸關系受到法律保護,但是條文相對不清晰;另外,“最高不得超過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4倍”或已不適用。

二、對民間借貸債權人權益維護機制的探索

民間借貸雖然是必須的普通的經濟行為,但也可能誘發不良的社會問題,甚至異化成經濟犯罪。針對上述存在的問題,提出以下建議:

(一)盡快出臺專門針對民間信貸的法律,使其有法可依

出臺專門法律,是使民間信貸實行有法可依的最有效途徑,通過國家立法的形式在民間獲取信貸資金,打破目前銀行壟斷信貸資金的局面,并保障出借人的放貸權利,將使民間信貸的合法性得到肯定和保護。

(二)明確民間借貸與非法集資犯罪的界限

首先要界定兩者的目的,民間借貸是為了彌補生產經營或日常生活中出現的資金缺口,而非法集資一般是以非法獲利為目的。其次界定兩者的資金來源,民間借貸放貸資金源自債權人的自有資金,而非法集資來源于非法吸收的公共存款、國外熱錢等。

(三)加強法律監管,完善機構機制建設

政府應加強對民間借貸行為的指導,將民間閑散資金引向國家鼓勵的行業,促進經濟健康發展;鼓勵民間借貸行為盡量采用完整的書面借貸合同,維護債權人權益提供合法有力的依據;構建企業誠信系統和信用體系,建立企業信用信息數據庫,促進民間借貸市場的健康發展;建立民間借貸監測體系,設立民間金融監管機構,將民間借貸納入我國金融監管范圍。及時掌握民間借貸資金來源和利率水平,指導民間借貸合理合法進行,使得民間借貸風險可控。

(四)推進民間借貸利率市場化建設

放開資金價格,把民間借貸引導到市場正常運行的軌道,讓民間借貸利率真實反映金融市場不同主體對資金的需求,一方面充分保障債權人的權益,一方面使債務人及時獲得借貸資金。在完善、有效的民間金融風險監控體系中,參考具體時間段的貨幣政策,貨幣存量等重要經濟指數,由國家金融主管機構專門制定《民間利率分類動態指引》,實行分類管理和定期利率浮動的指引,引導民間資金流向,讓民間資金得到有效的利用。

參考文獻:

篇5

文章編號:1003-4625(2014)09-0075-06 中圖分類號:F832.38 文獻標志碼:A

前不久施行的《溫州市民間融資管理條例》在第三章從民間借貸合同登記報備、公證等角度用了7個條文對“民間借貸”進行規范。然而,7個條文未能也無法對民間借貸主體部分之一“民間借貸”進行重點規范。針對民間借貸活動,我國法律層面的規范仍為空白。民間借貸是專業形態的民間金融中最具社會影響力和亟待法律規制的一類,下文對民間信貸規制的重點、難點和法律路徑予以論述。

一、民間借貸規制的重點和難點

民間借貸從法律效力上可區分為合法借貸與非法借貸,民間合法借貸中,主要根據放貸人主體是否以營利為目的采取經營的方式從事放貸業務為標準,可將其區分為民間民事借貸和民間商事借貸。在民間合法借貸的兩大組成部分中,民間商事信貸對民間金融秩序和社會穩定影響較大,因而當然地成為民間信貸規范的重點。同時,法律認可的民間商事借貸是商事經營性質的民間金融的重要組成部分,它主要表現為機構形態的民間金融,而我國社會中還存在大量隱性的地下經營性借貸活動,其性質是非法的專業形態的民間金融,主要是尚未陽光化、合法化和規范化的地下經營性借貸活動和經營性高利貸,成為我國民間借貸規制的難點。我國地下經營性借貸和高利貸規模膨脹速度驚人,2007年其規模介于7405億-8164億元之間,而根據央行數據,截至2013年4月底,其規模高達2萬億至4萬億元,占全國總貸款額的7%。實踐中,地下經營性借貸活動行為人往往采取各種手段掩蓋其非法經營性借貸和非法經營性高利貸的本質,例如以不同的公民個人名義訂立自然人借貸合同(包括欠條等),將其放貸行為“簡化”為最簡單的民事借貸,一是得以逃避經營成本、工商管理和金融監管,二是得以蒙蔽公安機關和司法機關而逃避法律責任。下文對民間隱性的經營性借貸和民間商事借貸的法律規制予以重點論述。

在民間隱性的經營性借貸活動出現的早期,自然放貸人以其個人名義從事經營性放貸活動,通常構成非法經營性高利貸活動,經過幾年的放貸活動在同一法院累積了多起案件,行為人所在地區的受案法院統計后發現,以該放貸自然人為原告的借貸糾紛案件多達十幾起,甚至幾十起,與該放貸自然人相關的刑事案件也有多起,通常是人身傷害案件。主審法官根據多起案件案情的高相似度、案件證據的高相似度、案件之間的相互印證和關聯關系等,可以推斷此人是以經營放貸為業的職業放貸自然人,其行為可能涉嫌高利貸,并且債務人在抗辯理由中也提出放貸人(通常為原告)行為系高利貸,但債務人無法提供證明材料,放貸人追討本利時容易與債務人發生糾紛和沖突,因而與不同債務人發生了多起借貸糾紛和人身傷害案件。非法經營性借貸活動經過一段時期發展后,“業務”老練的放貸人懂得如何從行為外觀和證據上將非法經營性借貸(高利貸)行為偽裝成合法的民事借貸。據筆者調研得知,在法院已經審理的多起非法經營性借貸(高利貸)案件中,放貸人提供的自然人借貸合同等證據材料從形式外觀上完全合法,反映的借貸事實清楚,約定的利率也不超過商業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從法院審判的角度,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對原告(放貸人)要求被告(債務人)支付本金和利息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有的放貸人還在借貸合同上約定了違約金,審判機關早期的態度是:只要約定利息加上違約金的總額不超過商業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利息數額的均予以支持;如果超過商業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的,只是對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例如,2009年《江蘇高院審理非金融機構借貸合同案件意見》第6條規定:借貸合同當事人既約定借款利息又約定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根據《合同法》第114條的規定進行調整后的違約金與利息之和不得超過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四倍計算的利息。經法院調查后的真實案情是:被告(債務人)在向原告(放貸人)借款時,從原告那里僅拿到少于自然人借貸合同上的借款金額的現金,少拿的部分作為事先支付的利息(俗稱“雙頭息”),然后還應在債務到期日歸還本金和不超過四倍的利息,逾期不還的還應支付較高的違約金(俗稱“砍三刀”)。從事實上說,這種情況顯然構成了高利借貸,但是被告無法舉證,有口難辯,法院也無可奈何,只得依法辦案,支持原告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甚至部分違約金的訴求。

近年來,實踐中還存在“舊據換新據”的案例,即放貸人在實施了上述“雙頭息”“砍三刀”高利借貸行為之后,在債務到期日向借款人追討本利,若借款人暫時無力清償債務,請求寬限期的,放貸人便讓借款人重新出具一份新的更高欠款額的自然人借貸合同以換回先前舊的借貸合同,約定新的還款日期,給出一定的還款寬限期。事實上,放貸人沒有提供新的借款給借款人,而是在原先的本利上來了個“利滾利”。“舊據換新據”也是一種新的高利貸形式。1991年最高院《審理借貸案件的意見》第7條明確規定:出借人不得將利息計人本金謀取高利。審理中發現債權人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條規定的限度時,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但是在法院審查時,根本無法看出其非法性,借款人若不能提供相反證據,只能判定借款人償還本金,并支付利息和違約金。調研中還發現,有的地區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中采取了更加靈活的處理方法,有時也是出于無奈,因為被告(債務人)及其家人在案件開庭審理后,強調對方行為系高利貸,不肯支付高利息和違約金,通過采取在政府門前靜坐、到法院鬧事、絕食等各種手段要求法院對高利息和違約金不予支持。主審法官出于判決的政治效果、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統一考慮,又基于公平角度考慮,若能確定該案確系多起以同一人作為原告提起的借貸糾紛訴訟案件之一,且能推斷原告為職業放貸人或涉嫌高利貸行為,而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因被告的違約行為致使其利益實際受損的,則認定:“雙方額外約定的違約金屬于變相提高利率的行為,違反了國家有關限制借貸利率的規定,該約定顯失公平,對原告的違約金請求不予支持,對雙方約定的利率高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也不予支持?!?/p>

如今,非法經營性借貸活動行為人更加有經驗:為了規避法院推斷出其行為的非法經營性和高利貸特征,不再以同一公民身份對外訂立自然人借貸合同,而使用不同自然人的身份作為出借人,形成非法經營性借貸和高利貸活動組織,并通過注明不同的合同簽訂地、異地放貸、約定異地法院有管轄權等手段達到異地管轄的目的,從而使得在同一法院以同一自然人為原告(放貸人)的借貸糾紛案件大為減少;訂立“陰陽合同”,例如在其訂立的自然人借貸合同之外,另行達成口頭協議,對實際執行的利率重新約定,通常該利率高于國家關于借貸利率的限制,放貸人預先從交付的本金中扣除該利率計算得出的高利息,使紙面利率淪為掩飾其高利貸性質和蒙蔽法院的形式;在訂立的自然人借貸合同上花心思、大做文章,例如放貸人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并在借貸合同上作為借款人簽字;在訂立自然人借貸合同上寫明“乙方(借款人)承諾以自己所有的某處房產作為抵押,甲乙雙方簽字后生效”,雖根據《物權法》第187條尚未取得房屋抵押權,但通??梢哉饝夭⒉痪ǚ傻慕杩钊耍挥喠煞葑匀蝗私栀J合同,一份是借款人出具的借條,寫明借款人從放貸人處借到多少金額的現金,從而有利于放貸人作為訴訟請求的證據提供,而借款人因此根本無法提供反證,但實際上到手金額少于借條金額,一份是雙方訂立的借貸合同,是用來約定形式上借款人應支付的利息和違約金的,變相提高借貸利率,從而有利于放貸人作為請求支付利息和違約金的證據;為了避免借款人提出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而放貸人又無法提供證據證明自己因借款人違約到底遭受了多大的實際經濟損失的情況,提前在借款協議上寫明“乙方(借款人)確認約定的違約金低于甲方(放貸人)的損失”,以有利于原告(放貸人)在訴訟中要求被告(債務人)支付違約金,并且被告無法向法院申請降低違約金等。這些情況給法院審判帶來很大的難度,通常難以識別簡單民事借貸下掩蓋著的非法借貸和高利貸,即使可以察覺,也由于證據原因而在對借款人利益的保護上顯得無能為力,只能嘆息被告(債務人)實在不懂得保護自身的利益,然后基本支持原告(放貸人)的訴訟請求。我國現有相關法律規范存在缺陷,無法規制和避免上述實踐中發生的問題,只能要求借款人在訂立借貸合同時學會自我利益保護,不去借高利貸,而這只是一種消極的期待,在借款人有急迫的資金需求而又無法從正規金融或其他更好的渠道獲得融資時,不得不求助于非法借貸和高利貸,放貸人往往就是利用借款人急需資金而乘人之危、趁火打劫,根本無法遏制非法借貸和高利貸,也無法有效地保護借款人的合法利益。據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民事審判法官透露,近年來該法院在審判活動中遇到大量借貸糾紛相關案件,約占全部民事案件的1/8。根據法院受理的借貸糾紛案件情況來看,社會中的非法借貸和高利貸活動越來越猖獗。

二、民間信貸規制的法律路徑

(一)民間隱性的經營性借貸的法律規制

1.民間隱性的經營性借貸的識別和認定

民間隱性的經營性借貸活動十分活躍,主要表現為未經許可和登記,以營利為目的長期從事經營性的借貸活動,行為主體主要包括:(1)個體形態的職業放貸自然人、個體工商戶;(2)組織形態的放貸合伙、合會等;(3)機構形態的非法經營借貸業務的企業法人等。由于我國對設立金融機構實施審批制,對從事金融業務實施特許制,未經相關金融監管部門審批和頒發金融業務許可證,不得擅自設立相關金融機構或從事相關金融業務,否則根據《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和非法金融機構取締辦法》對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予以取締。然而,實踐中少見采取毫無遮掩的方式開展非法金融活動的案例,大多是在地下從事著變相的、隱性存在著的非法金融活動,以降低成本、逃避金融監管和法律制裁?因此,實際上對非法金融活動的認定和識別成為金融監管部門和司法部門打擊和懲治非法金融活動的前提,相關法律制度的完善使得金融監管部門和司法部門有法可依也十分必要。對于民間隱性的經營性借貸的法律規制而言,確立法律上的認定標準和識別方法是金融監管部門和司法部門打擊和懲治非法信貸和高利貸的基礎。

關于民間隱性的經營性借貸的主要特征,實踐中,民間隱性借貸以非法行為居多,包括非法經營性借貸、高利貸、非法集資類借貸,否則行為人無須通過各種手段和方式來掩蓋其行為性質,更無須通過隱蔽的方式在地下開展借貸活動,并且民間隱性借貸與非法集資類犯罪行為聯系緊密,是一種長期的以營利為目的的非法金融活動,故其實際上為民間隱性的非法借貸活動。通過調研和案例總結可以得出結論:隱性、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性、違法性是民間隱性的經營性借貸的主要特征。

關于如何識別和認定民間隱性的經營性借貸,民間隱性的經營性借貸與民間合法商事借貸的區別在于其違法性和隱性,行為人通常采取各種手段和方式掩蓋其行為性質上的違法性,變相地、隱性地于地下開展活動,使其行為在形式上似乎具有合法的外觀或不易被發現。理論上,就民間隱性的經營性借貸的違法性識別問題而言,不管其表現為個體形態、組織形態還是機構形態,其必然在某些方面不符合法律的規定,譬如未經登記注冊擅自經營借貸業務、未獲得金融業務經營許可證而無借貸業務經營資格、違反國家關于借貸利率的限制性規定、資金來源和用途不合法以及違反國家金融監管規定的其他情形,只要能夠證明其行為具有上述任一情形,即可認定其非法性。然而根據筆者調研獲知,司法實踐中識別和認定民間隱性的經營性借貸困難重重,主要是由于此類非法信貸是“隱性的”開展,司法認定上往往遇到證據不足和法律依據不足的問題。如上文所述,一方面,只有在少數情況下發生在某個人名下的同一類借貸糾紛案件過多,才能推斷出該人是從事隱性的經營性借貸活動,并結合借款人的口供和放貸人變相提高借貸利息的具體情況,才能識別出該人從事的是高利貸活動,這確實是司法實踐總結得出的一種識別方法,但不是所有法院都有足夠的勇氣根據該方法裁判相關案件,因為我國尚無具體認定民間隱性的經營性借貸的法律規定或司法解釋,法院在法律適用和司法裁判上顯得保守。另一方面,從事經營性借貸和高利貸活動的行為人在掩蓋其行為非法性方面的“反偵察能力”不斷提高,司法機關受理的案件通常在表面上看起來僅是簡單的民事借貸糾紛或者債權債務糾紛,從證據角度往往難以認定其行為具有非法經營性或高利貸特征。

從事經營性借貸和高利貸的放貸人之所以能夠掩蓋其行為的非法性,重要原因之一是借款人明知而沒有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從事實上放棄了訴諸法律保護的可能。放貸人往往利用借款人急需用錢的經濟緊急狀況乘人之危,提出苛刻的借款條件,雙方真正執行的是放貸人提出的口頭“霸王借貸合同”,變相提高利率的手法包括預先扣息、“換據”“利滾利”“雙頭息”“砍三刀”、借款反存、設立各種手續費等,為了蒙蔽司法機關和逃避法律責任,多以公民個人名義另立一個利率合法的民事借貸合同作為“外衣”,借款人因急需用錢卻融資無道,被迫接受苛刻條件,所以借款人是明知利益受損卻難以做到自我保護。糾紛發生后,由于整個借貸關系中非法的部分都以口頭方式進行,因而借款人在訴訟中難以提供證據證明對方行為的非法性,又由于雙方當事人均以公民身份確立借貸關系,借貸合同內容簡單、模糊,從外觀上看僅是簡單的民事借貸關系,法院也難以認定放貸人行為具有非法經營性,故法院不得不支持放貸人的訴訟請求,而真正作為受害人的借款人的利益卻得不到也無法得到保護。分析至此可以得出,實踐中由于受多種條件的限制,難以找到理想的識別和認定民間隱性的經營性借貸的方法,這也是民間隱性的經營性借貸猖獗和打擊不盡的主要原因之一。要想有效地遏制民間隱性的經營性借貸,規范和促進合法的民間借貸發展,一是要提高公民的自我法律保護意識,不與非法借貸活動發生交易往來,在投融資活動中注意留存相關證據材料;二是國家提供更多的投融資渠道,讓資金需求者能夠從合法的途徑更容易地獲得融資,為民間游資創造更多、有吸引力的投資渠道;三是在對商事信貸設定最高貸款年利率的前提下,推進有利率最高限制的利率市場化進程,讓資金借貸市場的競爭更加激烈,從而降低借貸的利潤空間和回報,使得資金借貸本身不再是有吸引力的投資方式;四是為民間資本進入融資業提供通道,鼓勵民間資本開展合法的經營性借貸業務,打擊非法的借貸活動,明確非法借貸活動的法律責任,并應將其納入常規的金融監管視野,我國《刑法》規定的非法經營罪可以適用于非法經營性借貸,未經登記許可從事經營性放貸業務的,應予取締并給予相應的法律制裁。

2.民間隱性的經營性借貸的陽光化、合法化和規范化改造

民間隱性的經營性借貸雖然在一定程度上活躍了市場經濟,緩解了市場對投融資的需求,為中小企業經濟和部分人的生活改善提供了資金支持,具有一定的積極意義,但這種不受監管和無序的金融活動更多的是帶來了各方面的消極作用:一是其破壞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和民間信用,可能引發“民間金融危機”,不利于金融系統穩定和金融安全,從溫州蔓延開來的民間借貸危機即是典型的一例;二是其往往導致金融違法犯罪和其他刑事犯罪,容易引發非法集資、高利貸、綁架、非法拘禁、故意傷害等犯罪,威脅著社會的穩定和人民人身、財產安全;三是整個債權債務關系從締結到消滅都潛伏著各種風險,不利于債務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引發諸多法律糾紛,破壞了社會和諧,提高了司法成本和難度;四是作為借款人的中小企業和自然人若不能及時償債,便面臨著高息壓力和人身威脅,往往導致中小企業破產和債務人自殺或逃亡的情況,反而破壞了中小企業經濟的發展,增加了企業和個人的負擔等。綜上,我們應辯證地看待民間隱性的經營性借貸,對其法律規制也應采取辯證的手段,即以打擊取締非法借貸和高利貸、促進民間合法商事信貸發展為出發點,堅持“引導改造為主,打擊取締為輔”的原則,對民間隱性的經營性借貸實施陽光化、合法化和規范化改造,改造能夠和愿意被改造的部分,打擊取締不能或不愿被改造的部分。

(1)民間隱性的經營性借貸的陽光化和合法化。

我國僅在相關法律法規中許可了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村鎮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等銀行業金融機構以及小額貸款公司、貸款公司等非銀行金融企業的信貸業務資格,自然人和其他組織一律不得經營信貸業務,只能從事非經營性質的民間民事借貸活動,未取得信貸業務資格的企業法人也不得經營信貸業務。實踐中,囿于法律規定和資金條件等方面限制,社會閑散資金持有者為了賺取高額利息回報,或出于降低成本、逃避監管和法律責任等目的或因不符合信貸業務準入標準而無法通過設立信貸機構開展信貸業務,采取各種掩蓋手段通過個體、組織、機構等形式隱性地開展信貸業務活動,根據1998年《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第4條,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擅自從事發放貸款業務的為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因此,實踐中未經批準從事的隱性信貸業務活動均為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包括職業放貸自然人、經營借貸業務活動的組織、變相從事借貸業務活動的企業法人等從事的隱性信貸業務活動。我國關于民間借貸包括民間借貸的法律規范少、漏洞多,認識上有偏差,沒有正確處理好金融監管、法律規制與市場投融資需求、信貸業發展之間的關系。我國要想正確處理好這種關系,必須對民間隱性的經營性借貸實施陽光化、合法化和規范化改造,首先是要實現民間隱性的經營性借貸的合法化和陽光化改造,主要應從以下幾方面人手:

第一,擴大商事信貸經營主體范圍,放寬信貸業務準入門檻。我國應擴大民間商事借貸經營主體范圍以增強民間金融的主體力量,通過立法和修法許可個人(自然人、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合伙企業、其他組織等成為民間借貸經營主體,建立多形式、多層次的民間借貸經營主體結構,形成商法人、商合伙、商個人三類借貸業務經營主體并存、互相競爭又互為補充的發展局面,并針對不同類型放貸主體設定不同的準入門檻,在現有準入標準上適當寬松,使更多的隱性商事信貸得以合法化并開展陽光化運作,活躍資金供求市場。

第二,確立民間商事信貸的正當、合法地位,將商事借貸與非法借貸區別開來加以保護和促進。鼓勵民間資金進入融資市場,保護由商事借貸行為形成的法律關系,對因商事借貸而取得的債權、擔保物權、股權等予以保護,通過出臺政策引導和促進商事信貸的發展,而對非法借貸關系不予保護,否定非法借貸行為確立的所謂權利義務關系,主要通過不當得利制度保障資金融出主體融出的資金得以返還。

第三,擴大民間融資渠道,為市場資金需求主體提供更多、更便利、更經濟的融資方式,從而活躍民間金融市場,使得有償還能力的資金需求主體無須求助于非法借貸即可快速地籌集低息貸款。非法借貸的貸款利率往往高于同類銀行貸款利率以及民間商事信貸利率,非法經營者通過各種手段掩蓋非法性質,通常采取預先扣息和訂立“陰陽合同”等手段使得借款人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保障,而且其收債方式不規范,往往摻和著暴力和威脅。擴大民間融資渠道能夠使得非法借貸顯得毫無競爭優勢和生存空間,逐漸自生自滅或轉化為合法借貸。

(2)民間借貸發展的規范化。

要實現民間借貸的規范化發展,主要應從以下幾方面人手:

第一,建立商事借貸業務登記制度。對職業放貸自然人、組織和法人實施登記管理,對商事借貸經營主體的格式借貸合同實行審查和備案登記制,確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為登記機關。

第二,建立風險備付金制度,將放貸人經營借貸業務的風險控制在可控范圍內。風險備付金與放貸人的經營業務范圍和經營規模成比例,并不得抽回或挪用,隨著放貸人經營業務范圍和經營規模的擴大,梯度提高風險備付金率或額度。有必要對職業放貸自然人、個人合伙、個體工商戶、合伙企業和其他組織的風險備付金率或額度提出更高的要求,對他(它)們的經營范圍和經營規模也應作出相應的限制。

第三,建立商事借貸市場資信系統,建立誠信管理檔案。由金融監管機構對商事借貸經營主體的資信狀況、償付能力、經營風險、風險備付金情況進行實時監控和披露,對商事經營主體和借款人的在借貸活動中的誠信情況作出記錄并建立誠信檔案。

第四,建立商事借貸主體的退市制度,妥善處理各種債權債務關系,最大程度上維護債務人和債權人利益的平衡,維護信貸市場的信用和秩序,維護社會和諧和金融系統穩定。在個人破產制度尚未建立的情況下,對于職業放貸自然人、個人合伙、個體工商戶等經營主體的市場退出制度應作出特別規定。

第五,將陽光化、合法化和規范化改造涉及的各項舉措成文化、制度化。出臺“放貸人條例”或“非銀行信貸法”并修訂《貸款通則》等相關法律法規,制定相應的信貸機構設立或職業放貸個人登記、變更和市場退出規則,確立信貸業務經營規范、信貸利率限制、風險備付金制度、放貸人資信評價制度、放貸人和借款人誠信檔案制度、監管機構及其職責、法律責任與罰則等。

(二)建構民間商事借貸監管機制

我國民間借貸已經初具資金規模,不可小覷而放任不管。截至2013年7月,根據西南財經大學中國家庭金融調查與研究中心的《銀行與家庭金融行為》調查結果顯示,我國民間借貸參與率高,有33.5%的家庭參與了民間借貸活動,借貸總額達8.6萬億元。問題是,占8.6萬億元大部分的是隱性開展的未與民間民事借貸區別規制的民間商事借貸,而如此之大的民間商事借貸金融規模卻未納入常規的金融監管范圍,民間金融風險容易失控,不利于防控借貸危機和金融危機。鑒于此,一方面,我國應將民間民事借貸與民間商事借貸區別規制,并確立民間隱性的經營性借貸的識別和認定規則及其法律責任,為司法裁判提供依據;另一方面,建議我國完善相關法律規定,將民間商事借貸納入常規的金融監管視野,建構我國商事信貸監管機制。建構我國商事信貸監管機制具體應做到以下幾點:其一,制定“放貸人條例”或“非銀行信貸法”并修訂《貸款通則》等相關法律法規,確立商事借貸的認定和監管規則,加強對變相、隱性的商事信貸監管,打擊、取締未能陽光化、合法化和規范化改造的非法借貸活動,確立銀行業監管機構為商事信貸監管機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與地方政府金融行政部門(金融辦)一起協助商事信貸監管機構及其派出機構開展監管活動;其二,在法律中明確規定監管機構的權責,由監管機構對放貸人的資信、償付能力及其存入托管機構的風險備付金實施實時監控,對其經營行為實施適當監管,在其風險發生后及時介入并采取接管、托管、重整、并購、清算、司法破產等監管措施;其三,在商事借貸經營主體市場退出方面,商事借貸監管機構應在放貸人發生嚴重信貸經營風險、尚未支付不能之前介入并對其采取市場退出監管措施,保障債權人利益和金融安全與秩序;其四,在常規的監管措施上,商事信貸監管機構應對發生經營風險、風險備付金不足、不誠信記錄等問題的商事經營主體采取相應的監管措施直至停業整頓、吊銷其業務經營許可證、責令關閉等,對借款人的不誠信行為進行記錄并通告各信貸經營主體,建議借貸經營主體對于發生二次不誠信記錄的借款人不再發放貸款等,涉嫌刑事犯罪的還應追究其刑事法律責任。只有建構我國商事借貸監管機制,才能更好地規范和促進民間借貸的發展,更好地發揮商事信貸對中小企業經濟發展和個人生活改善的作用,最大程度上減少非法借貸活動,形成良好的民間金融秩序,防范民間金融危機。

篇6

一、民間金融制度現狀

(一)合會(或稱“打會”、“標會”)習慣

通過走訪江蘇省鎮江市約四十周歲至五十周歲的父輩,便可以了解到在本地區“合會”俗稱“打會”或“標會”,上世紀九十年代在鎮江市京口區大西路一帶曾風行一時。“打會”(即“合會”,下均稱“打會”)發展于“互助會”,“互助會”是上世紀在國家經濟發展起步之初國營企業里的一種幫助員工的機構?!盎ブ鷷钡闹饕J綖橐云髽I科室為單位,十至二十人的規模,每月每人繳納十元左右成為互助金,科室中誰家里有急事便可支配該互助金,下月返還即可。“打會”與“互助會”最大的不同便是“互助會”不具有盈利性質,而“打會”卻有盈利性。

上世紀九十年代,在鎮江市京口區大西路存在許多“打會”團體,經過口耳相傳,許多老百姓見有利可圖紛紛加入進來,一時之間“打會”規模擴展到千人之廣,而在那時浙江一帶“打會”更為盛行。經過一段時間的發展,“打會”擁有了自己較為完善的整體結構,其主要模式為大約一百人左右構成一個“打會”,每人每月繳納大約一百元的錢款,由標頭(即“打會”發起人)確定標期和標值,“打會”成員根據自身經濟需求進行打標(例如:標值為1000元,成員可出價900元,及要求獲得1000元中的900元,但在歸還時仍需歸還“打會”1000元),打標后價低者得,在標期屆滿后返還錢款至“打會”,標頭在抽取一定利潤后,將其他利潤按比例分派給其他成員,這樣參加“打會”的成員便可從中獲利。由于該組織規模一直在擴大,并且毫無章程約束,標期和標值都存在著很大的隨意性。

到1993年末至1994年年初,國家執法機關逐漸開始關注“打會”這一社會金融團體,雖然,那是國家還未有明確的法律法規,但是,為了維護國家金融制度的穩定,防止“打會”的暴利性損害公民權益,國家公安部門對“打會”發起人與管理人實施了抓捕,而“打會”中所收的款項也被公安部門收繳。至此,“打會”徹底被瓦解,而本來覺得“打會”有利可圖的參與人員也通通損失慘重,有部分人更是傾家蕩產參與其中。而據有關人士回憶,當時法院是以其他名義對“打會”發起人進行定罪量刑。由此看來,那時國家的法律法規存在著很大的漏洞與弊端。時至今日,“打會”這個詞雖然早已淡出老百姓的視野,但是在鎮江,仍有一些老年人進行著小額的類似于“打會”的活動,而更多的是“打會”一件件演變成我們熟知的“民間借貸”和“民間集資”這兩種民間金融制度。

(二)民間借貸

通過走訪參與民間借貸的借款人和相關信息查詢,民間借貸是由和會發展而來,主要表現為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法人之間的借款行為,是否有償通常由當事人協定達成,但貸款利率不得超過同期銀行利率的四倍,如若存在復利,則折算成利率,若超過四倍,也按違法處理。目前在江蘇省鎮江市發生的民間借貸,多為有償。

本地區民間借貸主要分為兩種類型。一種為親友熟人之間的借貸,此借貸具有當事人熟識、利息較低、一般無借款憑證這三個特點。此種民間借貸也是民間借貸中歷史最悠久,發生最容易的一種借貸方式。然而這種民間借貸,一旦有借無還時,由于當事人礙于情面、缺乏證據等種種情況,使得債權人的利益受到很大損失而無法得到法律救濟。

另一種便是成立民間借貸公司,公開向外界借款,此借貸具有高利息、管理混亂等特點。在鎮江,一些借款“公司”的民間借貸模式為:(1)借款人限定為男性且不得從事公安、工程等相關工作。(2)在有抵押的情況下,月息一般7至8分(即每月利息7%-8%),再無抵押情況下,月息2角(即月息20%)左右,借款期均為一個月。(3)即便無抵押是不需要抵押物品即可取得相應錢款,但仍需出示名下房產證明以確保借款人的債權。(4)借款時,需寫下欠條。(5)如不能按期還款,則需每天支付一定的違約金。從這個模式我們不難發現以下問題:其一,其公司的合法性有待確認;其二,其具有很強的暴利性并且其利息也具有高度的隨意性甚至具有黑社會組織性質;其三,對于要求支付違約金這一行為又是否具有合法性。而通過網上搜索“鎮江民間借貸”便可搜索出一個名叫“鎮江貸款網”的貸款網站,網站上提供的有抵押的貸款利率為,六月以下(含六個月)貸款利率6.10%、六月至一年(含一年)貸款利率6.56%、一年至三年(含三年)貸款利率6.65%、三年至五年(含五年)貸款利率6.90%、五年以上貸款利率7.05%。相比于前者,所謂的“鎮江貸款網”顯然是要正規許多,然而網上貸款會產生的問題源于電子數據的不安全、容易篡改以及取證困難等方面,由此看來電子貸款債務人同樣背負著重大風險。

從上述兩個例子可以看到,時至今日,民間貸款在鎮江以及經濟發達的南方沿海城市已發展成民間資金流通的一個不容小覷的力量,其發展壯大的主要原因便是其高度的便利性、即時性以及一定程度的無需抵押性。是老百姓在手中沒錢卻家中發生緊急事件時不得不采取的一種借款方式。

(三)民間集資

民間集資是另一種由民間合會發展而來的民間金融制度,其產生要晚于民間借貸,也有人認為民間集資是民間借貸的一種,是指公民或法人發起,已公開或不公開方式向多個不確定單位或個人籌集資金,并承諾在一定期限后返還本金及一定的利息的民間金融制度。而根據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陪審委員會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可以明確,“非法集資”是指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的資金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的資金,并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的行為。

在江蘇鎮江2000年左右,曾發生特大非法集資活動,案值巨大,受害者人數極大,后受害人被騙取籌集的資金由當地政府賠償。此案,當年轟動一時、人心惶惶,卻也足以給人警示、發人深省。通過網絡搜索,日前在江蘇鎮江市管轄的句容縣級市中,某村委會的副主任非法集資千萬放高利貸被舉報案發。由此可見,在數十年的發展歷程中,民間集資仍然在民間金融中起到一定作用,非法集資也仍然在讓老百姓利益受損,非法集資的涉案數額也逐年增加。

與民間借貸相比,民間集資大多都具有非法性,雖然時至今日仍未有明確的司法解釋對其界定,但是除卻企業或親友內部的集資外,在鎮江發生的大多數民間集資均出于非法目的或詐騙,而參與集資的人員通常都是竹籃打水一場空,更甚者是拿著救命錢去集資,最終血本無歸。此外,在鎮江發生的民間集資所籌措資金數值都較大,動輒上億,少則千萬,可見其對鎮江地區的民間金融狀況的影響之大。

二、關于民間金融制度案件的統計

(一)合會

由于民間合會在江蘇鎮江存在的時間主要在上世紀九十年代,案件已經很難查詢到,唯一可獲得的案件便是上文在調查合會習慣時通過被采訪人口述而得的那起案件。該案件,涉案人員多、影響力大,是典型的合會案件,但由于當時法律不完善,此案在定罪量刑上仍存問題。

(二)民間借貸

通過網絡查詢,江蘇省鎮江市中院公布的數據顯示,2011年鎮江法院共受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3679件,比2010年同期上升13.94%,上升幅度較大,并呈現涉案資金數額巨大、“疑似”非法債務、多層次放貸增多等特點。

(三)民間集資

眾所周知,前段時間“吳英集資案”轟動全國,“江蘇泗陽全民集資案”震驚世人。而在江蘇鎮江除卻在2000年發生的特大非法集資案,在近年該地區民間集資案也層出不窮,雖然無法得到2011年總計處理的具體案件數目,但是從近期在“江蘇鎮江句容村長集資案”可見一斑。

三、民間金融制度的現存問題

不僅是在江蘇鎮江地區,在南方沿海發達省份也一樣,由于民間資金金額總數大且大多閑散,相較于銀行存貸款利率或投資方式,民間金融制度更加便利快捷,利息更加可觀。于是在這些地區(以江蘇鎮江為例)民間金融制度歷史悠久、發展時間長、發展迅速、方式多樣。從經濟學角度來看,民間金融制度是社會金融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個領域,其存在模式也趨近完善,但其暴利性卻毫無疑問威脅到國家金融制度的存在。然而從法學角度看來,民間金融制度屬于高度混亂的一塊領域,沒有完善的法律制度制約、沒有統一的市場模式、沒有強有力的管理措施,這些都導致了民間金融制度在給小部分人帶來利益的同時,卻傷害了大多數人的利益。

四、完善民間金融制度法律規制

(一)關于合會的法律善后工作

對于合會,雖然現在在大多數地區已不復存在,但是對于歷史遺留問題,法律應當做出明確,即是否以非法集資等確立起罪名,而絕非讓“糊涂賬”遺臭萬年。

(二)關于民間借貸的法律制度建設

民間借貸目前是我國三種常見民間金融制度中最重要的一種,對于其法律發展完善主要有以下四點。

第一,建立獨立完善的有關民間借貸的單行法。在其中應具體包含:其一,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其二,確定民間借貸含義及適用范圍;其三,規范民間借貸合同的形式和內容;其四:修改民間借貸4倍利率的法定上限,明確復利計算方法和確定逾期利息的計算和限制。

第二,修改和完善現行的法律、法規。目前我國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這三部主要的法律法規來規制民間借貸,這三部之間存在著種種的沖突與漏洞,所以立法機關應當盡快修改完善這三部法律。

第三,增強民間借貸違法犯罪活動的打擊力度。不管是修改現行法還是期待盡快建立的單行法,其間均需要明確違法民間借貸活動的處理問題,不能僅僅依靠刑法解決問題。當問題上升至刑法層面,一切就為時已晚了。應當從根源抓起,取締非法金融組織,懲戒以民間借貸為幌子的非法集資和高利貸。從基層做起,全面、廣泛、多方位的打擊非法民間集資行為,讓民間借貸在合法合理的環境中發展。

第四,從行政法規角度出發,建立多層次的民間金融體系和民間借貸機構,開發多層次的民間借貸監督管理和協調機制,允許民間借貸利率市場化,建立統一信用評價機制。

(三)關于非法集資的執法問題

雖然2011年初最高院給出了相關的司法解釋,但是從近年案例中不難發現,對于案件中“非法集資”的認定在學界仍然爭議繁多,通過最高院司法解釋,我們通常會問在特大非法集資案件中,非法集資的金額如何計算,“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用于不合法經營怎么辦等等,這一系列的問題都有待法律的解決,并且“民間集資”的存在往往是伴隨著“民間借貸”,二者之間的區別與聯系也有待法律的解釋。

五、結語

民間金融制度從古發展至今,其存在具有必然性,所以其發展能力不容小覷。如何規制民間金融制度發展的方向,是立法機關不得不面對的問題。對比《臺灣民法典》、《德國民法典》我們不難發現,雖然法律的發展永無止盡,但是我們應當運用謹慎的思維、全面的追上時代的步伐去建立法律從而保護國家、社會、集體和個人的利益。希望在不久的將來,民間金融制度可以得以在一片凈土之上茁壯成長。

參考文獻:

[1]法律出版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M]

[2]鎮江貸款網,《無效民間借貸合同的法律后果》,[EB/OL]

[3]江蘇法院網,《鎮江法官走進直播間》,[J/OL]

[4]鎮江新聞網,金山網,《鎮江民間借貸案件明顯增多提醒:謹慎借貸》,[J/OL]

[5]鎮江市潤州區法院,《傾力調解巨額民間借貸糾紛》,[J/OL]

[6]人民法院報,《最高人民法院將制定民間借貸司法解釋》,[N]

[7]經濟觀察報,《泗洪17億民間借貸秘鏈》,[N]

[8]法制網句容,《村主任非法集資千萬放高利貸被舉報案發》,[J/OL]

[9]北京晚報,《個人非法集資20萬追刑責內部集資不屬非法吸儲》,[N]

[10]揚子晚報,《高利誘惑:江蘇泗洪民間集資逾3億萬元月息3000元》,[N]

[11]最高人民法院網,《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省里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EB/OL]

篇7

【關鍵詞】民間借貸 法律地位 監管體系

一、民間借貸的法律定義及特點

(一)民間借貸的法律定義

對于民間借貸的定義,從現有文獻上來看,學術界還沒有形成統一界說,外國學者大多是從與常規金融相對的角度來闡釋民間借貸的含義,其判斷標準為是不是在中央銀行和金融監管部門的規范之中,或者金融活動是不是屬于正規金融體系。

筆者比較贊同張書清的觀點,他認為民間借貸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界定:第一,交易人基本上是那些不能從官方金融機構籌得資金的自然人或組織;其次,交易對象是非標準化合同性的金融工具;再次,民間金融一般不像正式的金融中介一樣擁有規范的機構和固定的經營場所;最后,民間金融一般處在金融監管當局的監管范圍之外,因此,民間借貸是指相對于正規金融而言,在金融體系中沒有受到國家信用控制和監管當局監管的金融交易活動,包括非正規金融中介和非正規的金融市場。

二、我國民間借貸存在的問題

(一)我國未形成完整的民間借貸法律法規體系

我國與民間借貸有關的法令條文比較零散,民間借貸法律體系還沒有系統建立起來,在司法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眾多快速發展的中小企業主沒有相關法律可以適用,而且現存的零散法律法規存在諸多不合理之處。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 6日下發的《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的通知》第4條:依法妥善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人民法院在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時,要嚴格適用民法通則、合同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同時注意把握國家經濟政策精神,努力做到依法公正與妥善合理的有機統一。該條只是表明要嚴格適用已有的相關規定,要求審理民間借貸案件也要以國家政策為指導,并沒有具體指導意義。

(二)民間借貸主體不明

民間借貸不再像傳統上主要是居民之間的借貸行為,已逐步演變成私營業主、個體工商戶和民營企業之間的借貸行為。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關于企業相互借貸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的約定利息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裁決問題的解答》規定:“對企業相互借貸的出借方或者名為聯營、實為借貸的出資方尚未取得的約定利息,人民法院依法向借款方收繳?!边@一司法解釋說明最高院不承認企業之間借款。而我國《合同法》第196條規定:“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北姸嗫焖侔l展的中小企業主沒有相關法律可以適用,而且現存的零散法律法規存在諸多不合理之處。

三、我國民間借貸的規制建議

(一)從法律上合理定位民間借貸

要從法律上合理定位民間借貸。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和《關于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等相關司法解釋于某種程度上承認民間借貸地位的合法性。由央行起草的《放貸人條例》草案已提交國務院法制辦,《放貸人條例》重在保障有資金者的放貸權利,體現了國家對私人財產使用權的保障,通過國家法律使民間借貸光明正大地擁有穩固正當的地位,使其陽光化,并能對無序的民間借貸市場進行規制,同時也能開放信貸市場資源,將資金資源根據進行合理配置,而不至于被銀行全部壟斷。2014年11月22日,《溫州民間融資管理條例》獲浙江省人大常委會正式表決通過,這是中國第一部民間借貸的地方法律,是民間借貸規范化、陽光化、法制化的重大突破,并且能極大緩解中小企業融資難問題。

(二)明確我國民間借貸主體的資格與權利義務

1.立法確立我國民間借貸主體雙方的資格

我國現有法律有關民間借貸主體的內容矛盾重重,因此在立法中要解決哪些自然人和組織可以作為民間借貸的主體,即成為民間資金的出借人和借款人需要具有怎樣的資格。我國目前已經普遍認可將公民作為民間借貸的主體,但是對是否承認其他組織參與民間借貸的相關規定卻不甚清楚。

2.確立民間借貸主體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

借款人往往被視為弱者,而出借人的權利保護往往被忽略了,所以在民間借貸法律關系中,應該要重視對貸款人權利的保護。在民間借貸案件中不能先入為主地認為出借人就是強者,這樣主觀的觀念會將出借人置于非常不利的地位,應該以平等、客觀的態度對待借貸雙方。筆者認為,出借人的權利主要有:出借之前要求借款人如實告知其真實情況的權利;出借之后可了解借款如何使用;若借貸人逾期不歸還,放款人立即地運用相應的法律手段保護自己的合法權利。

(三)明確行政干預的適用

民間借貸的不規范性帶來一系列的問題,使本來一種有益的經濟活動由其本身或伴隨產生了一定的破壞作用。但是,如果對民間借貸實行有效控制和管理,就可以很大程度地減少這種破壞,使之走上健康發展的道路。目前應該對民間借貸市場必要的行政干預措施,將其置于監督管理之下。對民間借貸的管理應注重預防,而不是將重點放在違法行為之后懲治之上。對于民間借貸中有利于我經濟發展的部分給予支持和鼓勵,并指導其想健康方向發展;而對那些擾亂正常金融秩序的非法民間借貸機構活動則必須堅決取締,嚴格控制,防治發生風險。我國應該通過法律法規,以公序良俗原則為指導,明確對民間借貸進行用途規范,堅決取締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借貸行為,有效維護金融市場秩序。

綜上所述,只有先建立并完善民間借貸的相關立法,確立其法律地位,對其進行嚴格規范,使之走上健康發展的道路,才能實現民間借貸的合法化、陽光化,從根本上防范民間借貸活動中的風險,進而對民間金融市場積極陽光地發展產生有利影響。

參考文獻:

[1]張靜.中國金融前沿問題研究(2006)[M].北京:中國金融出版社,2006.

篇8

民間借貸糾紛屬于什么案件,主要看民間借貸產生的糾紛而定,一般是屬于民事糾紛,但涉及到詐騙、非法集資等就是屬于刑事案件。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本規定所稱的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

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本規定。

(來源:文章屋網 )

篇9

為了充分發揮民間借貸融資優勢,更好防范其存在的風險與隱患,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努力規范中、小企業的民間借貸行為:

一、加強企業自身管理,增強信用觀念。

目前,大多數的中小企業多是以家庭經營、合伙經營等方式發展起來的,許多中小企業沒有建立起現代企業制度,產權單一,企業規模小,經營行為短期化,負債多,積累少,投資規模與市場競爭力不足,抗風險能力低,容易遭到市場淘汰。同時,其內部的財務管理和經營化管理不規范,調查顯示,有近80%的中小企業會計報表不真實或沒有會計報表,財務信息嚴重失實,因而其資信等級不高,銀行對其缺乏足夠的信心,導致了銀行等金融機構對中小企業“惜貸”。中小企業應進一步規范自身的經營行為,盡可能的按現代企業制度的要求進行企業管理,建立起高效的內部治理機制;應按照國家產業政策及時調整企業的經營方向,提高經營效率,降低經營風險,將企業的資金投向回報率、發展前景好的“朝陽”產業鏈;應規范自身的借貸行為,著力提高自身的信用意識,進一步加強自身的信用體系建設。

二、發揮政府的積極作用,改善中小企業的貸款環境。

1、以政府為主體,建立多元化信用擔保體系。由于中小企業與大企業在經營透明度和抵押條件上的差別,加之中小企業存在規模小、財務管理透明度差等缺點,造成中小企業相對于大企業而言信用水平相對較低,商業金融機構通常更愿意為大型企業提供融資服務,此時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的建立就顯得猶為重要?!吨腥A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第十二、十三條明確指出,國家設立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支持建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各級政府應建立以政府為主體的多元化信用擔保體系。由各級政府財政出資,設立具有法人資格的獨立擔保機構,實行市場化公開運作。同時建立互擔保機構,由中小企業自愿組成,聯合出資,發揮聯保互保的作用,通過互擔保組織內部的相互監督,提高監督的效能,減輕政府的財政負擔。

2、進一步改革國有銀行經營機制,幫助企業從正規渠道融資。對于廣大的中小企業來說,銀行信貸融資始終是中小企業的主要資金來源。金融部門要積極籌措資金,努力提高對中小企業的服務水平。在堅持適度從緊的貨幣政策的前提下,適時對那些經營管理水平較高,符合產業升級政策的企業加大信貸投入力度,支持其合理的資金需求。應進一步修改企業信用等級評定標準,建立一套針對成長型中小企業的信用評估體系。應把企業的行業發展、成長預期、管理團隊、科技優勢作為評估的主要因素,并以量化指標體現出來,再結合企業財務狀況,綜合評估企業的貸款條件,進一步改善中小企業的融資環境。

3、合理引導規范民間借貸,允許企業間進行金融互助。鑒于目前民間借貸普遍存在且有進一步擴大的趨勢,國家或相關部門應盡快制定《民間借貸法》或《民間借貸管理辦法》,以規范、保護正常的企業民間借貸行為,引導民間借貸走上正常的運行軌道。同時,進一步放寬企業間的合法的金融互助。雖然我國目前的法律規定企業間的相互拆借是一種非法行為,但是不可否認的是企業間資金的相互融通不但有利于發揮企業閑置資金的市場價值,而且能夠有效的緩解中小企業融資難的困境。對其應宜“疏”不宜“堵”的原則,通過合法的金融創新,有效發揮其融資的優勢。如委托貸款和信托貸款等融資方式(委托貸款是指由委托人提供合法來源的資金,委托業務銀行根據委托人確定的貸款對象、用途、金額、期限、利率等代為發放、監督使用并協助收回的貸款業務。信托貸款是指信托機構在國家規定的范圍內,運用信托存款等自有資金對自行審定的單位和項目發放的貸款)。這樣,使得在較好的規避企業間非法拆借的同時,盡可能的充分發揮企業間融資方便、快捷、高效的優勢。

三、強化能動司法的理念,依法妥善處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為中小企業發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司法機關應將規范民間借貸行為作為深入推進三項重點工作的重要切入點,通過妥善處理民間借貸糾紛,規范和引導民間借貸糾紛健康有序發展。

1、對于涉嫌非法集資等經濟犯罪的案件,依法嚴厲打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及時處理非法集資等經濟犯罪案件,切實維護金融秩序。注重防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等社會影響大、涉及面廣的財產犯罪,在辦案中嚴格區分合法與非法的界限,做到打擊犯罪與保護合法融資并重。對于與民間借貸相關的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及其它暴力性犯罪,要依法從嚴懲處。對于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案件,及時與政府及有關部門溝通,積極配合作好相關預案工作,切實防范可能引發的群體性、突發性事件。

篇10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

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不以吸收公眾存款的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但承諾履行的義務與吸收公眾存款性質相同的活動;

未經依法批準,以任何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進行的非法集資;

非法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票據貼現、資金拆借、信托投資、金融租賃、融資擔保、外匯買賣;

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非法金融業務活動。

實踐已充分表明,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擾亂了國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從根本上損害了群眾利益,給經濟生活和社會安定造成了嚴重危害。按照國務院第247號令第18條規定,因參與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所受到的損失,由參與者自行承擔。這是因為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本身是違法行為,參與非法金融業務活動也是不合法的,參與者由此造成的損失,不受國家法律保護。

3、非金融企業以合法借貸掩蓋的非法金融活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無效:

非金融企業以借貸名義向職工非法集資;

非金融企業以借貸名義非法向社會集資;

非金融企業以借貸名義向社會公眾發放貸款;

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

該批復還規定:借貸利率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有關規定辦理。無效的民事行為不具備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因而不能產生行為人預期的法律果。

4、企業之間的借貸合同?!顿J款通則》規定:“企業之間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辦理借貸或者變相借貸融務?!逼髽I之間的借貸合同違反國家金融法規,屬于無效合同。依照有關法規,對于企業之間的借貸合同,法院除判決返還本金外,對出借方已經取得或約定取得的利息應當收繳,對借款方應處以相當于銀行利息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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