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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孤獨癥在日本及港、臺地區又稱自閉癥, 是廣泛性發育障礙的最常見形式, 廣泛性發育障礙是一組起病于嬰幼兒時期的全面性精神發育障礙, 有學者稱為孤獨譜系障礙[1]。最新研究發現, 兒童孤獨癥的患病率接近1%, 男女比例為4:1, 但女孩一般較嚴重[2]。當面對一個面容聰慧、心身發育遲滯的孩子, 家長的內心感受是復雜的。為了解孤獨癥父母的心理健康狀況和社會支持, 預防減少心理問題, 作者對96例孤獨癥患兒的父母進行調查, 現報告如下。
1 資料與方法
1. 1 一般資料 研究組為2011年9月~2013年9月在本市孤獨癥康復訓練機構進行康復訓練的兒童的父母, 他們孩子的診斷符合ICD-10兒童孤獨癥的診斷標準。①經精神??漆t院確診為孤獨癥患兒的父母;②小學以上的文化程度;③無重大軀體疾病和精神疾病, 兩系三代無精神疾病史;④自愿配合參加調查者。對照組為本市1所幼兒園和1所小學就讀的正常兒童的父母, 孩子排除有發育性和智力問題。選擇孤獨癥患兒父母96例作為研究組, 其中男83例, 女13例, 年齡37~125個月, 平均年齡(55.5±34.6)個月;選取正常兒童父母100例作為對照組, 其中男49例, 女51例, 年齡40~118個月, 平均年齡(49.6±23.8)個月;兩組患兒性別、年齡等一般資料比較差異無統計學意義(P>0.05), 具有可比性。研究組患兒父母平均年齡(34.25±6.68)歲, 對照組兒童父母年齡(33.54±4.57)歲, 兩組家長年齡差異無統計學意義(P>0.05), 具有可比性。
1. 2 方法
1. 2. 1 調查形式 ①研究組調查形式:在康復訓練機構訓練時或者上門, 在工作人員的指導下, 由家長當場完成填寫。②對照組調查形式:取得園(校)方配合, 調查員說明調查目的和表格填寫方法, 按標準由家長當場完成填寫。
1. 2. 2 評估工具 ①SCL-90:該量表包括90個項目, 從0~4級分為5級評分, 得出均分和9個因子分;②SAS;③SDS;④EPQ:該量表含88項是否選擇測試題, 分4個分量表, 即P、E、N、L。⑤社會支持量表:該量表共10個條目, 包括主觀支持、客觀支持及對社會支持利用度3個為維度。
1. 3 統計學方法 采用SPSS13.0統計學軟件對數據進行統計學分析。計量資料以均數±標準差( x-±s)表示, 采用t檢驗;計數資料采用χ2檢驗。P
2 結果
研究組患兒父母的SDS、SAS、SCL-90的量表總均分和各分量表分均高于正常兒童父母, 差異具有統計學意義(P
3 討論
本研究顯示孤獨癥兒童父母的SDS、SAS、SCL-90的量表總均分和各分量表分均高于正常兒童父母, 差異具有顯著統計學意義(P0.05), 但是在客觀支持、主觀支持和支持總分上均明顯低于正常兒童父母, 提示孤獨癥患兒父母得到的實際支持和對支持的滿意度較低。
孤獨癥患兒作為一個特殊群體, 在不同程度上與正常的兒童相比較有較多的言語發育交流障礙和行為問題等, 不僅不利于自身的發展, 且給父母也帶來了較大的心理壓力。有研究資料表明, 適當的社會支持可以增強孤獨癥患兒父母的生活能力, 能減少其恐慌、抑郁等心理情緒, 積極樂觀的面對生活, 提高患兒父母的生活質量。良好的社會支持可降低個體對應激過程的認知評價, 使個體在面對壓力情境時所承受的傷害程度減弱。家長身心健康對孤獨癥患兒的預后至關重要。要使孤獨癥治療取得較好的效果, 關鍵在于堅持長期的干預。針對家長的情況進行個別的心理輔導, 舉辦家長座談會, 讓家長間進行充分的交流溝通, 以減輕家長焦慮、煩躁的情緒, 且能激發家長對患兒付出更多的關愛, 促進患兒的成長。
因此, 政府相關部門在關注孤獨癥患兒的同時, 勿忽視孤獨癥患兒父母的需要, 望盡快完善社會支持保障系統, 提供更多的經濟資助和專業知識及技巧的培訓等各類支持, 以緩解孤獨癥患兒父母面臨的各種壓力。本研究未就孤獨癥患兒家庭在養育類型、經濟狀況、家庭完整性、父母照料時間、父母間焦慮抑郁等方面進行對比并就父母的心理特性和社會支持開展研究, 有待于今后深入調查。
參考文獻
一、社會調查法的含義及特征
1.社會調查法的含義
社會調查法是一種采用實證方式獲取社會信息的手段,是有目的、有計劃、有系統地搜集有關研究對象社會現實狀況或歷史狀況材料的方法。它通過直接實際調查,收集實在的數據,進行統計分析,進而推論出結果。其主要包括三部分內容:是什么(弄清社會問題),為什么(尋找問題原因)和怎么辦(尋找解決方法)。其主要目的在于收集充分的一手數據以解決研究的問題。
2.社會調查法的特征
首先,社會調查法的社會目的性。任何社會調查都有一定的社會目的性,調查的目的必須在調查前明確,其歸納起來有幾個方面:一是服務于政府,為政府提供決策參考;二是服務于企事業單位,為管理提供決策參考;三是服務于社會,為社會提供社會生活及個人行為準則之參考;四是服務于科學的理論,成為科學理論的佐證。
其次,社會調查法的多樣性。由于現代社會現象的多樣性和復雜性決定社會調查方法也各有差異,如有問卷調查、電話調查、網上調查等多種方式,以及對調查資料的分析和研究時采用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相結合以及現代科技計算機的應用。
第三,社會調查法的系統性。人類生活的社會是一個不斷變化和發展的復雜而龐大的系統。在社會調查的實施中,調查對象和調查內容具有系統性,同時其采用調查方法也具系統性。
第四,社會調查法的研究性。社會調查不單單是一項收集資料的工作,包括資料收集和資料的加工、分析研究等環節,是一個從感性認識上升到理性認識的過程,資料分析階段具有研究性,資料的收集過程也具研究性,在實踐中必須把調查與研究二者統一起來。
二、社會調查法實踐應用中存在的問題
1.實踐人員的態度問題
社會調查實踐是一個復雜而艱辛的過程,需要實踐人員大量的時間與精力,這就要求實踐人員具備良好的態度、一定的專業知識和提前做好相關調查準備。實踐人員的態度問題主要是兩種情況:一種情況是,在實踐調查展開過程中,調查實踐者未在進行調查研究前做好充分的準備,結果數據只是按照實踐者個人意圖而空想的粗略結果,完全失去了數據的真實性;另一種情況是,主要設計者可能由于時間緊迫或者調查范圍較廣,需要協助人員,而協助人員因為不熟悉程序或粗心大意,在實踐過程中,做的數據粗糙或者不全面,最終無法保證數據的正確性。有時由于調查人員素質不高、不負責或大意妄為,調查統計不細心或者憑自己猜想得出數據用于報告中,結果違背了實際事實,最終會導致存在的問題往往沒得到解決,而使得整個調查變得毫無價值。
2.方法誤用問題
在實踐調查中,常常出現方法誤用問題,所采用的理論方法與實際情況的脫節,在調查方法的使用上普遍情況是陳舊而單一、缺乏科學性?,F代社會調查方法雖然在19世紀才傳入我國,我國社會學者在20世紀20年代就已開始獨立運用該方法進行一些社會調查、民意測驗,但是它的影響不大。我黨所倡導并身體力行的典型調查,其中由所奠定的社會調查方法論基礎,依然是主流。這種社會調查方法還處在感性直觀層次,而面對信息時代社會生活的復雜性、多樣性和多變性,單純依靠典型調查和實地調查很難反映事件的全貌,往往所做的調查停留在淺顯的表面層次。再加上目前調查、分析手段缺乏科學性,手工作坊式的調查方式仍占主導地位,一般的問卷調查,基本上是依靠人工方式完成,而電話調查、網上等新調查工具未得到合理而充分的應用,致使調查流于表面,材料也無說服力。
調查方法出現的陳舊簡單而缺乏科學性的情況,究其原因,主要因為以下幾點:一是理論的貧乏。對所要調查的問題在理論上認識了解不足或者缺乏了解和研究,使得調查變得漫無目的,而在問卷設計方面也不盡合理,故在實踐訪談過程中也缺少了針對性。例如:對當前學校道德教育存在的問題進行社會調查,對道德教育如果概念不清、模糊,對學校道德教育過程中所有影響因素沒有全面地把握,那么所進行的調查只能停留在人云亦云的程度。大學者先生在總結40年代調查實踐時,深有體會地指出:在實地調查沒有理論做導線,所有材料都是零星的,沒有意義的。二是被理論框得太死,形成固定套式,沒有創新性。有些調查者沒有把社會調查之前形成了一個固定的理論作為參照體系,而是以之為萬能模式,在調查中用這個模式去硬套活生生的社會生活,始終在固定的范式里循環。
三、提高社會調查法實踐應用效率的對策
社會調查法在實踐中得到了廣泛的應用,如在“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課、酒店管理專業教學、社區警務課程教學、戰略管理及網絡應用等,它的實踐應用有著深刻的現實意義,有效地改變了傳統的教師、課本、課堂為中心的教學觀,同時也提高了工作運行的效率,使理論與實踐充分結合。但是如何提高社會調查法的實踐應用效率?首先,需要明確社會調查法的應用程序或步驟,然后根據上述問題及其特點提出相應的行之有效的調查實踐策略。明確社會調查法的程序或步驟,簡單來說就是明確:調查什么,誰去調查,向誰調查和怎樣調查等。具體有三個階段:第一,前期準備階段,主導者應做好社會調查前的輔導。了解和掌握社會調查的基本理論知識、基本要求和具體的操作方法,明確社會調查的目的、意義、調查對象和調查過程,初步掌握如何搜集資料、篩選資料、分析資料以及撰寫調查報告。第二,實際調研階段。該階段的工作主要由實踐調查人員自主完成,進行實地調查,這時應注意方法的權變性。根據研究主題的不同,情況的不同,在具體過程中應該適當地調整原先所設定的方法,并且對原設計進行修改和完善。具體包括的內容有:做出周密詳細的調查計劃書,計劃書內容應體現調查目的、調查方法、調查時間和地點、進程安排等。設計問卷,根據調研主題的要求,集思廣益,按照科學、合理、簡潔的原則設計調查問卷;實地調研,根據計劃,采用實地走訪、電話訪問或網絡調查等方式,搜集第一手資料。第三,總結階段。主要包括:整理資料,對原始數據進行整理、歸類和綜合,并以統計表或統計圖的形式將統計結果直觀表現出來,還要對統計結果進行定性和定量分析,從而得出符合實際的結論。此外,還包括對于完成的社會調查報告結論,進行相應的交流和繼續跟蹤調查。
而在社會調查中要得到真實可靠的數據,使得整個調查研究具體科學性具有現實意義,需要做到以下幾點:
第一,調查實踐者必須充分了解和掌握社會調查的基本理論知識,對其基本要求和具體操作方法做到胸有成竹,對調查的目的、對象、過程及意義有明確的認識。這是進行社會調查的前期工作,同時,要有了一定的理論知識,應根據具體情況,實際情況靈活地調整調查計劃日程或更換調查方法。比如進行實地調查進行訪談,應根據研究主題的不同,分別采取結構性訪談、半結構性訪談,以及開放性訪談,由于被訪談者個體特征的差異性(如口頭表達能力等),在具體訪談過程中也應該適當地調整原先所設定的方法,并且由于原先設計過程中的遺漏和失誤,有可能還要對訪談問卷進行修改。
第二,在實踐過程中,要合理安排和使用人力資源,調查人員自身特點應與所任工作相適應,防止因為粗心而造成數據失真的情況發生。調查人員在實踐中應擔負起應有的責任,集中精神,認真負責的落實好所擔任的工作。其次,實施調查的人員應加強協作,提高團隊協作能力,進而保證和提高工作運行的效率,在調查過程中,應培養高級數據統計分析等高素質高技能的人才。
第三,面對信息時代社會生活的復雜性、多樣性和多變性等特點,單純依靠典型調查和實地調查已很難反映事件的全貌,現代社會調查方法理應得到廣泛應用。隨著社會科技的發展,調查新工具在不斷出現,如電話調查方式,網上調查方式等,有其獨特的優越性特點,極大的提高了工作的效率,應大量投入到調查工作中。在分析手段方面,由于較少使用電子計算機及其統計分析軟件,統計分析水平普遍較低,這就需要加大科技的投入,普及網絡計算機,推廣統計分析軟件的使用,使之服務于社會調查工作,提高社會調查的工作效率,只有這樣才能確保社會調查工作更好的服務社會。
參考文獻
[1]陳依元.系統方法與社會調查[J].哲學研究, 1985(07).
[中圖分類號]G77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009 ― 2234(2014)12 ― 0050 ― 02
一、應用型人才培養的時代訴求與回應
工業社會和后工業社會,對人才培養有著不同的訴求。工業時代有其顯著的標準化、專業化、模式化特征,科技知識以高度分化為主要特征。應用研究型人才培養強調了專業的特殊性、規范化。培養方式主要通過灌輸和記憶再現知識,尚能夠應對需求,一經培訓就終身夠用。
后工業社會在工業時代特征基礎上,出現了交叉綜合,結構調整,更新加快的新變化。這種變化緊靠再現知識很難滿足工作需求,對應用型人才培養就提出了新的職業和技能訴求。應用型人才需要能夠創造,具有有效獲取信息、選擇信息、識別和整理信息的能力,掌握專業技能和較高職業素養的人才。
國內高等教育順應這種人才培養需求的變化,開始反思學科中心、教師中心、課堂中心的教學模式,探尋一種新的教學方法來改變授受式的教學方法。項目教學法開始在國內高??焖俚奈蘸屯平?。
這種方法本身有較久遠的歷史,可以追溯到杜威的“做中學”理論。它強調根據興趣由學生自主設計、實施,做中掌握知識、技能和解決問題的能力。克伯屈對這種方法進行了總結和提升,明確提出和界定了項目教學法。〔1〕德國的職業教育家提出職業教育要培養具有參與設計工作和技術的能力,將職業和學習結合,開創了職業教育的革命性嘗試,獲得了巨大成功?!?〕這種培養方法和理念迅速成為西方國家職業教育的主導。
隨著新實用主義在中國高校的興起,項目教學獲得了國內職業教育的認可,成為一種廣泛采用的教學模式,并進而擴展到基礎教學、高等教育等領域。中國知網以“項目教學”為關鍵詞的文獻顯示,職業教育占總量的70%,高等教育占到15%左右。
項目教學法和具體學科結合,特定學科的項目教學方式。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是社會學學科順應時代訴求,回應培養應用型人才的一種探索和創新,是項目教學和社會學學科結合的產物。社會調查是社會學專業實踐教學的重點形式,也是該專業綜合培養應用型人才的主要途徑?!?〕如何通過社會調查,提高學生職業技能與素養,是社會學應用型人才培養探索尚未解決的核心問題。
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將項目教學法與社會調查相融合,在機制上使社會調查運轉了起來。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是根據學生興趣、指導教師意見和企事業組織需求,形成有實用價值和研究意義的項目,在規定時間內,學生以小組形式完成項目、解決問題的教學方式。通過這種方式,培養社會學學生綜合應用專業知識,提升學生學習興趣,促其成為認識崗位問題、適應職業需求、發展職業能力,解決實際問題的應用型人才。
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在教學型和教學研究型高校的社會學專業進行了一定范圍的實驗,和控制組相比,取得了良好的實驗效果。作為示范,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開始成為相關社會科學應用型人才培養的推廣。
作為一種人才培養的理念,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適用于社會科學某些課程板塊的教學。但是,任何一種教學方法都有它的優點和缺點。這種方法在有效回應了學科中心、教師中心、課堂中心所產生的問題時,也有著新的矛盾和無法解決的領域。換句話說,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尤其特定的適用范圍。一旦超出適用范圍,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可能得到相反的功效。
二、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存在一定的學科通用
無論用什么具體形式表現出來,實施項目教學法基本程序和特征類同。由此產生了不同學科的通用現象。具體到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雖然它是項目教學法和社會學學科結合的產物,但在相關聯的其他學科中也具有一定的通用性。
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遵循項目教學法的基本程序,因此具有一定的學科共通性。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大體上包括六大步驟:選定主題,制定計劃、項目實施、報告撰寫、成果交流和活動評價。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將依據學生興趣、職崗要求等選擇典型任務。根據所選項目主題,項目小組在教師指導下自主進行整體規劃,合理安排進度,形成測量工具,選擇恰當方式等準備工作。在此之后,在教師指導下,項目小組自主實施項目,發現、分析、反思面對問題和困境,分工協作完成項目測量等工作。項目小組根據實施所獲得的數據和經驗,形成描述現象、解釋原因、形成對策的調查報告,完成項目任務。所形成的報告,小組之間可進行通過展覽、報告會等方式相互交流,分享體會和收獲。最后,根據調查報告、個人和小組評價等進行活動總結,完成項目。從程序上看,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具有通用性,且對自然科學厘清產品研發、市場需求、市場推廣、客戶維護等具有重要的支撐功能。
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的具體特征,也顯示了這種方法不僅社會學學科可以使用,對相關的管理學、經濟學、行政學、新聞學等社會科學具有一定的學科通用性。社會調查通常也被這些社會科學分支列為重要的專業課程,也有相關的工作任務需要使用社會調查技能。這種課程設置體現的教學型和教學研究型高校不同社會科學應用型本科人才培養的探索。工作任務本身并非單一學科能夠應對,往往需要建立在跨學科的基礎,需要使用跨學科的內容和方法綜合來完成任務。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所具有的跨學科性使其具有一定的學科通用。
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以任務為依據,根據職業崗位的工作任務選擇設計,對應了相關學科的職業趨向。其過程以學生為主體的主動學習,重視學生的學習過程而非學習結果。這適應于當前相關學科學生學習狀況,有助于培養學生的自主學習能力,激發學生的探索精神。其實施多采用小組合作方式,群策群力,共同分享行動的經驗與感受。這有助于不同專業同學形成良好的協作精神和社會責任意識。這恰恰是職業崗位所需要的基本素質。其最終成果多樣,不同項目小組根據各自的經驗和興趣,呈現了問題和任務的復雜性,形成解決任務的不同方案和策略。在科學使用社會研究方法基礎上,項目成果展示了可操作性。
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在理念正日益被不同學科所接受,以學生參與實踐的人才培養模式正在根據不同學科特點逐步建立。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建立在學生掌握一定專業基礎和方法基礎至上,是專業知識學以致用的表現,是應用型人才培養的實際行動。各個學科結合自身學科特性當然會有所具體形態的變化,但這并不否定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具有一定的學科通用。
三、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存在一定適用邊界
作為高校應用型人才培養的探索和創新,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具有學科通用,尤其是在社會科學學科領域具有很強的通用。各專業可以結合專業領域,根據企事業組織的需求,科學合理地設計本專業的項目調查課題。這種實踐教學方式有其特定的背景條件與適用范圍。
1.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存在學科適用邊界
項目教學法在涉及綜合性、應用性較強的自然科學中,如電子技術、通信技術、信息信技、機械制造、數控金工等使用較多。這也是為什么職業教育中大量使用項目教學法的原因所在。
至少講,社會科學領域使用的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與自然科學的項目教學法相比,存在較大的差異。自然科學的項目教學,其項目成果一般以具體的物品等實物形成呈現,解決問題或滿足需要的產品;其實施方式通常以動手操作為主;實施環境要求較高,基本貼近真實工作情景和環境。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其成果一般是調查報告形式,提供解決問題的方案或思路;其實施方式以研究探討方式完成;其實施對硬性環境要求較低,只要滿足問卷或訪談等開展實施即可。由此可見,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的使用方式上存在一定的學科邊界。
2.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謹從課程性質邊界
高校課程體系基本上由公共課、專業基礎課、專業限選課和專業任選課組成,涉及職業能力和素養的主要是后三類課程。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可以在后三類課程中實施,但實施與否、實施程度受課程性質的限制。
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前提是學生掌握一定的專業理論基礎和方法基礎。專業基礎課程涉及理論和方法基礎,理論性強,與職業崗位所面臨的問題聯系不緊密,不適宜或較少使用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專業限選課和專業任選課的內容與職業崗位所面臨的問題聯系比較緊密,就適合全部或部分使用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
3.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存在學習階段邊界
如果按照四年學制進行劃分,本科學習階段可以簡單區分為低年級、中年級和高年級。不同的學習階段有不同的學習任務,也就有了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的學習階段邊界。
低年級學習階段,學生重點學習專業基礎知識,完成新知識習得任務。這一時期的大學生剛剛接觸專業課程,掌握學科的基本概念、術語和研究方法,還沒有進行系統的訓練。中年級學習階段,學生學習一部分屬于新知識,另一部分則進入知識的重建與改組,形成知識鞏固和轉化的新階段。此一階段,學生基本完成專業基礎知識積累,掌握了專業基本方法,開始為應用做準備。高年級階段,學生學習經過練習、實踐具備描述現象、分析問題、解決問題的職業技能,可以從容的進行知識遷移和應用。
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不適宜在尚不具備專業知識和技能的低年級階段實施。教學型高校適宜在中年級階段開始實施,即在二年級下學期到三年級上學期,教學研究型高校適宜于高年級階段,即三年級下學期及四年級實施。教學型高校因其畢業生較多畢業進入職場,在高年級階段有比較多的職業資格及崗位實踐活動,故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適宜于中年級階段實施。教學研究型高校因畢業生畢業去向多元,深造學生占有一定比例,就業選擇較多,且在校時間實際上交教學型高校學生要長,可以安排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在高年級階段實施。
四、小結
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是應用型人才培養方式中的一種,具有一定的通用性。這種方法與小組合作、案例分析、情景教學等各有所長。教學實踐中,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具有一定的學科、課程屬性和階段任務的適用限制。因此,針對不同的教學目標、教學任務,選擇恰當的教學方法及其組合,才能產生良好的教學效果,培養出應用型人才。
〔參 考 文 獻〕
社會調查制度,是指在未成年刑事訴訟中,判決宣告前由有關部門對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為的社會背景、成長經歷、生活環境、實施犯罪前后的表現等進行調查,并形成書面社會調查報告提交到法庭,為司法機關正確處理和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被告人提供重要依據。從上述定義不難看出,社會調查制度的實質是一種人格調查制度。因為人格調查制度是在刑事訴訟中,特別是在法院的判決前,對行為人的性格愛好、身心狀況、家庭狀況、生活環境、成長經歷、社會交往等情況進行調查,綜合判別被告人的人格狀況、測定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作為對行為人作出恰當處置時參考因素的活動,其本質是強調對犯罪人個體的尊重與關注,強調刑法的實質公正,這與社會調查制度的基本內容和基本特征是一致的。
考察域外有關人格調查制度的法律規定,可以看出,人格調查制度具有以下幾個基本特征:
一是人格調查緊緊以行為人為核心展開。人格調查需要調查的項目有很多,包括行為人的性格特點、身體狀況、成長經歷、家庭情況、社會交往、平日及實施指控行為前后的表現等,這些項目繁多的調查,看起來非常分散與雜亂,實際上,這些調查都是緊緊以行為人為核心展開的,對行為人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等背景情況的調查以及對被告身體、性格等自身狀況的調查,并不是最終的目的,目的在于從各個方面收集和行為人相關的信息和資料,全面掌握行為人的個體情況,在此基礎上分析、判定行為人的人格。
二是人格調查通常由專業人員或專業機構來完成。對行為人的人格狀況的測定與評估,不是把各個項目簡單羅列,而是通過由表及里、由表象到實質的調查分析,來綜合判斷行為人的個性特征、心理活動、發展趨勢,其調查程序的嚴謹性和調查結論的法律屬性,決定了調查主體的特殊性。
三是人格調查是對刑事被告人量刑的重要參考因素。犯罪是一種危害社會的行為,對社會危害程度的大小直接影響到對被告人進行刑事處罰的輕重;而近年來輕刑化的司法理念,在強調對被告人刑罰個別化的前提下,還要綜合判斷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在這個意義上,人格調查制度就成為量刑、尤其是判處非監禁刑的重要參考因素。首先,該報告是影響合議庭對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的一個重要因素,特別是擬判處管制、緩刑和免處的被告人。其次,該報告也是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庭進行法庭教育的重要依據。只有詳細掌握了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后,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庭才能發現教育、感化、挽救該未成年被告人的“閃光點”、“感化點”,以便有針對性地對該未成年被告人進行教育。第三,該報告也為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庭在宣判后對未成年人回訪跟蹤幫教提供了有效的參考材料。
二、社會調查制度在我市的法律實踐
自河南省蘭考縣法院首創社會調查員制度以來,各地法院均進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嘗試,并已制度化、規范化。我市法院也在借鑒長寧、海淀等法院先進經驗的基礎上,結合自身工作特點,進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嘗試。我們研究制定了《佳木斯市涉少案件社會調查員制度實施辦法》,并于2005年10月在全市法院正式實施。主要工作模式是實行庭前調查、參與訴訟、跟蹤幫教的“三段式”服務。該《辦法》對調查員的職責、義務、工作規程等都作了明確的規定,最明顯有別和優于全國其他法院的有四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對調查員的準入設置了目前全國最高的門檻,只有具備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年滿二十三周歲,從事教育、共青團工作,關心未成年人健康成長,致力于矯治未成年人違法犯罪行為,具備一定法律知識,誠信記錄優良的同志才能夠初步進入遴選范圍;二是調查員由法院和共青團聯合選任和考核,經未成年人及法定人同意以中立的身份開展工作,不依附于控、辯、審任何一方,不得從事兼職的法律工作;三是對當庭宣判緩刑的案件,調查員直接參與宣判后的教育,在第一時間內實現與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包片民警、居委會(村委會)主任、學校老師的對接,共同制定跟蹤幫教措施;四是實行社會調查員有償服務,除報銷實際支出外,根據工作量發給相當于其日工資標準的合理報酬,對表現突出的調查員,每年由共青團組織給予表彰。
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社會調查制度的核心貴在客觀、公正。因此,我們在設計這一制度和選擇調查員的時候不僅規定了較高的標準,而且把從事律師、陪審、法律援助、法官、檢察官、公安干警等一切有可能與案件或案件的偵察、、辯護、、審理有關的人員排除在外,而且規定了為期一年的考核、淘汰期,以期確保調查報告客觀、公正。
(一)選拔聘任的基本情況
我們委托的社會團體組織為共青團,由市中級人民法院與團市委聯合在全市范圍內開展選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員,自2005年6月以來共選聘兩批82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員,選任條件為年滿二十三周歲以上,具備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工作作風嚴謹、認真,具有一定法律專業基礎知識,熟悉未成年人特點,熱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從事青少年教育工作或在共青團組織中負責青少年維權工作的人士。首批選任的48名社會調查員有11名來源于各縣(市)區團委干部,有30名中小學校教師,有7名來自其他機關。其中有30名為我市心理陽光協會成員。社會調查員平均年齡為31歲,其中市區24名,各縣(市)區24名,每個縣市至少3名。已經擔任人民陪審員的不再聘任為社會調查員,以上人員均具有較高的政治素質和從事未成年人心理教育的經驗。完成選聘工作后,由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市中院與團市委共同下發了文件,對各有關部門支持和配合開展社會調查工作做出要求,市中院組織對社會調查員開展了培訓,頒發了工作證件。
(二)開展社會調查的情況
我們要求審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原則上對每名未成年被告人開展社會調查,全部由聘任制社會調查員負責。開展社會調查首先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人開展社會調查的目的、方法和法律依據及后果,在征得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同意后開展調查。對被告人委托的辯護人開展的調查,不作為社會調查報告使用,僅作為其提供的證據進行質證。對于被告人及其法定人不同意開展社會調查的,由法庭決定是否繼續委托開展調查。2006年-2009年8月,佳木斯市兩級法院共判處罪犯5983人,其中未成年罪犯620人,其中對365名被告人開展了社會調查,沒有開展社會調查的84名,其中法定人不同意的38名,異地犯罪的46名,適用簡易程序的14名。社會調查員深入到未成年被告人或未成年罪犯的學校、家庭、社區、村委會、工作單位等地,走訪家長、教師、親友、鄰居
、同事。經與公安機關的協調,社會調查員可以持證到羈押場所會見未成年被告人。社會調查員調查未成年被告人及未成年罪犯的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實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現等非涉案情況,多方面、深層次地反映和分析其犯罪原因和心理演變過程。對調查的內容均形成了調查筆錄。在此基礎上形成書面調查報告,全面、客觀、真實地反映被調查人的性格、成長經歷、成長環境等,對其犯罪原因進行分析,對落實監管和矯治措施提出建議。調查報告不對未成年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發表意見。
(三)社會調查員參加庭審情況
法律對于社會調查員在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訴訟地位未做規定,我們的做法是要求社會調查員參加庭審,在證人席處設置社會調查員標牌,由社會調查員在法庭調查后,法庭辯論之前作為獨立于控辯雙方之外的訴訟參與人,出庭宣讀調查報告,接受公訴人、辯護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對調查報告形成過程的詢問。此舉主要是將社會調查報告作為“人格證據”使用,避免將社會調查員歸于公訴人或辯護人一方,體現其開展社會調查的中立性。在目前審結的案件中,有的訴訟參與人對社會調查形成過程提出問題,但未就報告提出不同意見。在宣讀社會調查報告后,由審判長對報告給予評價,對可以確認的內容予以確認。在庭審辯論階段,控辯雙方可以引用經確認的社會調查報告內容支持自己的控辯意見。在最后陳述后,社會調查員參與庭審中的法制教育,也可以參加宣判后的法制教育。
(四)開展社會調查程序及其在文書、卷宗中的體現
人民法院在收到公訴機關書后,根據案情確定社會調查員人選,一般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不聘任社會調查員。轄區各縣(市)法院原則上委托本地社會調查員開展調查,市區各基層法院及中級法院在市區范圍內委托社會調查員,每名未成年被告人需由兩名社會調查員共同開展調查,多名未成年被告人共同犯罪的,由社會調查員共同對多名被告開展調查。在送達書副本時,征得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同意后簽訂委托書,并由被告人、法定人提供家庭、學校、工作單位地址、主要社會關系及聯系方式。社會調查員根據案件情況確定調查提綱并經合議庭審核后開展調查,調查一般在十日內完成并形成社會調查報告。法律文書不在訴訟參與人中開列社會調查員,但在案件審理過程表述時,簡明敘述社會調查員開展社會調查情況。在事實部分的最后一段,敘述被告人的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性格特點、平常表現等同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犯罪密切相關的情況,以及實施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現,論述導致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為發生的主觀、客觀原因及應當汲取教訓的內容,一般主要采納社會調查結論。在對有罪被告人量刑時,可以引用社會調查結論作為參考和依據。開展社會調查的委托書、調查筆錄、社會調查報告、幫教意見等均收入卷宗。
三、社會調查制度在立法和實踐操作中存在的問題
社會調查員制度作為人民法院審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的一項卓有成效的舉措,確實發揮了一定的效用并得到了社會各方的積極評價,但由于我國沒有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的專門立法,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意見又十分原則,社會調查員制度還存在著諸多法律和實踐操作方面的問題和障礙。
(一)社會調查報告是否是刑事證據的問題
多數人認為,社會調查報告基于人民法院的委托而產生,而且作為人民法院在審理未成年被告人案件前的準備工作之一,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規定,應該是具備證據效力的,且與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的“鑒定結論”相似,同時該報告作為一種反映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的文字材料,也可以認為是一種“特殊的”證人證言,只要在法庭上接受控辯雙方的詢問和質證,并經過查實以后,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但筆者認為,調查報告嚴格意義上講不能稱之為刑事證據。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刑事證據的證明力大小是指證據與案情存在的客觀聯系的程度,而調查報告的內容只是涉案嫌疑人在案發前的日常生活學習表現等非涉案情況,對案情本身沒有證明意義,只能作為法庭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量刑時的一種參考。因此,不能屬于法定的刑事證據。
雖然社會調查是個新生事物,是我國法制建設進步的表現,但是仍不應有悖于現有的刑法原則和法律規定,調查報告既然不是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也不是司法人員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的刑事證據,僅是案外的一些情況的調查和研究,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不宜將調查報告的效力夸大化,因此,它不能作為刑事證據使用。
(二)社會調查制度公正性的保障問題
我國刑法第61條規定:“對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狈缸锸且环N危害社會的行為,對社會危害程度的大小直接影響到對被告人進行刑事處罰的輕重。由于社會調查員的調查報告中存有對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方面的說明,且是人民法院據以認定犯罪社會危害性的依據之一和量刑的參考,同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和受害人因犯罪行為受到或重或輕的傷害,希望法院可以為其討回公道、重懲被告的因素會影響其對調查報告的認識偏頗,因此,保證社會調查報告內容的客觀真實才能保障社會調查制度實施的公正性。
筆者認為要從三個方面保證調查報告的真實性:第一,確定調查主體是保證調查報告真實性的前提。社會調查員一般由具有強烈的社會責任感,有一定的解決未成年人問題經驗的品質高尚的人擔任,且由法院委托未成年人保護機構選定,在審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作為特殊的訴訟參與人出現,獨立于控辯雙方之外。第二,在調查方法上,一般由社會調查員直接到未成年被告人生活、學習、工作的所在地以及其他關系地進行調查。實踐中,可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及不同的調查對象分別采取多種方式進行調查,如談話、觀察、電話、書信、委托等方式,必要時可以各種方法交叉使用,并制成調查筆錄,最終制成社會調查報告。第三,法院在開庭前,合議庭必須先對報告的內容進行審查,并在庭審時允許其他訴訟參與人對此發表意見,這樣就進一步保證了社會調查報告的真實性。
(三)社會調查員的法律地位問題
我國法律用司法解釋的形式規定了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進行社會調查,但是對于社會調查員的法律地位并沒有明確說明,到底社會調查員屬于何種身份、其法律地位如何引起了理論界和實務界的爭論。筆者認為:首先,社會調查員不是證人,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證人是在訴訟程序之外了解案件真實情況的人,社會調查員是參加了訴訟以后才了解案件情況的,而且不是客觀的真實情況而是法律證據反映的情況,屬于法律事實,它和案件的客觀真實情況有本質的不同。有人認為社會調查員屬于品格證人,是就被告人的人品、品格出庭作證的證人,但筆者認為,由于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證人作證的范圍是案件事實,因此,被告人的人品和品格內容不屬于證人作證的范圍。雖然國外的司法中有品格證人的出現,但是基于法律的規定不同,比如法國的刑事訴訟法規定“證人只能就被告人被控事實或者其人格和品格作證”,因此,就被告人人格和品格內容作證的是合法的品格或人格證人,屬于證人的范疇。但我國的刑事訴訟法沒有相應得規定,不能生搬硬套的根據調查的內容將社會調查員認為是品格證人。其次,社會調查員也不是鑒定人。鑒定人是接受司法機關的依法委托或訴訟參加人的委托聘請的專門人員,是針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而社會調查員調查的是未成年人的性格特點、家庭背景等非案件或者說是案件背景情況,兩者的指向和目的根本不同。我國的刑事訴訟是一種等腰三角形關系,控方與辯方居于等腰對角,法院居于頂角居中獨立裁判,社會調查員在刑事案件中當然沒有獨立的訴訟地位。因此,筆者認為由于社會調查員是接受司法機關的委托進行的調查,因此,不一定非要給其獨立的訴訟地位,他可以是屬于輔助或者說是服務審判的人員。
四、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建議
建立社會調查員制度,是為了更好地保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權益,更好地實現司法公正。如何實現司法公正的原則,筆者認為要從以下幾方面完善社會調查制度。
(一)通過立法明確社會調查員地位和身份
從嚴格意義上講,我國的程序法并沒有對社會調查員的出庭問題做出具體規定。當前我國部分地區的做法主要依據《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有關法律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規定。筆者認為,我國是成文法的國家,司法實踐應嚴格依法辦事。第一,應從立法上明確調查員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和身份,使其選任、職權、責任等方面真正有法可依。第二,主體應當細化,委托關系如何確定,要有法律上的支持,相關的責任要確定下來。第三,保證內容的真實性。第四,設立出一套比較完整的程序,脫離科
學方法和程序,內容的真實性無法保證。第五,要經過質證??傊鞔_社會調查員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在將社會調查制度推廣到所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前,盡快制定和修改相應的立法。
(二)規范社會調查工作的程序
社會調查雖然有其獨立性,但仍應制定一套完整的調查程序,指導規范社會調查員的調查行為,從程序上保證調查工作的公正、客觀、真實。筆者建議可以考慮采用以下措施:1、出具調查函前應征得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的同意;2、社會調查員前往羈押場所會見未成年罪犯時應由法院人員陪同;3、對調查內容應當制作成筆錄,或者用音像資料保存,作為調查報告的依據;4、一個案件應設立至少兩名社會調查員,在調查時應由二人同往。
(三)強化對社會調查員的監督
1、由于目前社會調查員一般是接受法院委托,因此直接的監督應當是人民法院,包括對社會調查報告在開庭前的審查,聽取被告人、監護人、辯護人的意見并要求調查員作出解釋或補充、核實;在開庭時聽取訴訟參加人的質詢,雖然調查報告不具備刑事證據的性質,但由于其直接關系著量刑,應比照刑事證據在庭審中接受訴訟參加人的質詢,但該意見應向法庭發表,社會調查員沒有義務回答;如果在庭審中訴訟參加人尤其是未成年被告人對調查報告發生較大爭議或提出實質異議,法庭不宜將調查報告作為量刑參考。
2、聘任單位對社會調查員的監督措施要加強。如規定社會
一、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制度概述
(一)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制度的定義
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是指當涉及到未成年人案件時,由有經驗并且能夠掌握一些專門心理學、教育學等知識的人對未成年人的涉案動機、家庭教育情況、社會關系網等各方面進行調查,做出一份客觀、全面的報告,供法官在審判未成年人案件時對其的判刑或量刑方面以參考。
雖然我國確立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制度起步較晚,但是其確立對未成年人的保護性不言而喻,值得我們進行研究。
(二)我國社會調查報告制度的理論基礎
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的確立理論基礎主要是謙抑性理念和教育刑理念。
謙抑性是說只有當行為無法在窮盡了部門法之后,才能由刑法出面進行規制,刑法是最后的防線,并不能將所有行為歸于刑法規范。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往往是由于其家庭教育或社會不良行為對未成年人的心理或生理造成極為嚴重的影響,未成年人在心智尚未完全成熟階段習慣模仿他人或作出極端行為期望得到關愛,他們的法益侵害性往往沒有成年人那么嚴重,刑法盡量對其劃出犯罪圈,迫不得已時才用刑法進行懲罰。另外,一旦未成年人接受刑罰,使他們貼上犯罪人的標簽,其再回歸社會并非易事,而且容易使他們造成心理創傷,甚至有些未成年人在服刑過程中交叉感染,再犯罪幾率大幅度提高。因此對未成年人進行社會調查,了解他們的成長環境、家庭狀況等信息是十分必要的,根據這些信息對其進行評估,盡可能不以刑法手段給予處罰,而是通過其他有效途徑。
教育刑理念不同于報復刑,它希望通過教育感化來重新改造犯罪人,促使其能盡快的再社會化。未成年人正處于成長階段,能更快地接受良好正確的教育,改變之前的錯誤價值觀,以溫和的方式引導他們歸入正途,重新回歸社會才是預防犯罪和維護社會的雙贏。以暴制暴只會讓其自甘墮落,甚至開始產生抵觸情緒,報復社會。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能提供一個客觀中立的信息給法官,法官有依據對未成年人作出適當的量刑,給未成年人一個改造的機會。
(三)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的性質
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最終呈現在法庭上是以書面形式出現的,那么調查報告是否屬于證據范疇,理論上有所爭議,實踐中也是理解各異。
一些學者提出社會調查結論中的品格證據具備訴訟證據要求的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的基本特征,“具備了證據的內容和形式的客觀性,可以作為品格證據”。并把它歸為鑒定結論的一種表現形式。
另一些學者認為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并不在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之內,而且其制作帶有主觀性,并不是案件事實本身有客觀聯系,因此不能成為證據。
筆者同意后一種觀點,理由主要是:其一,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并未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的八種證據中,不能想當然地認為它屬于證據或包含在八種證據之一中,除非法律作出明確的規定;其二,從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的作用實際考量,它的主要作用是說明未成年人的與犯罪行為有關的一切社會信息,供法官量刑時參考,而證據是說明客觀犯罪事實的信息,供法官定罪的依據;其三,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的制作難免帶有主觀性,而證據應當是客觀的。因此,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并不是證據,而是一種量刑依據。
二、國外主要國家對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制度的研究
我國對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制度的研究起步較晚,而國外少年法庭、緩刑官等類似制度已經發展相對成熟,可以說我國的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制度是“舶來品”,那么國外的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制度的研究現狀如何?
(一)國外關于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制度的研究現狀
美國可以說是現代少年司法制度的發源地,因為世界第一部《少年法院法》與第一個少年法院均誕生于美國。美國的量刑前報告有專門的緩刑官對未成年人進行長期深入的了解,制作出的報告交由法官后,在庭審中予以公開,由控辯雙方就此展開辯論,被害人對此有異議也可以辯論。緩刑官的量刑前報告雖然不具有約束力,但法官極為重視,往往依此判決。
在德國,雖然沒有緩刑官,但設立有青少年福利機構,涉及到未成年人的成長發育狀況,福利機構可以主動啟動調查,也可以由法官通知,往往詳細全面的調查材料可以向法官、檢察官及其訴訟參與人提供。
日本還專門設立了未成年人案件的專屬管轄,即家庭裁判所,由其負責審判和調解有關家庭的案件、審判未成年人保護案件、審理危害未成年人福利的成年人刑事案件。家庭裁判所在受理案件后,就開始進行社會調查,來決定該案件是屬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還是未成年人保護處分案件。負責案件的調查官可以根據調查的需要向學?;蛘吖ぷ鲉挝惶岢鰰嬲諘?,而且調查官不僅調查被告人,對被害人也應進行全面調查。
(二)對國外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制度的反思
從國外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制度的相關規定中我們可以發現他們都有相同的特征:
首先,不管是緩刑官還是福利機構,都有專門的負責調查機構,他們都處在控辯雙方之間,有其獨立性與中立性。其次,他們對調查內容規定得很詳細全面,不僅包括未成年人的犯罪行為事實,也包括與該行為事實有關的一切相關的社會家庭及其個人因素。再次,最重要的是都推行職權主義化,調查者作為司法行政人員,與法官保持著一種關系使得報告值得信任,如規定調查機構下設于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有權命令調查機構進行調查等等。國外許多學者認為:“正是少年司法中國家權力的福利性、監護性本質,決定了少年法院與法官必須以積極的態度全面介入案件,因此庭前社會調查亦必須是職權主義式的,這種模式更能夠保護青少年健康成長?!?/p>
三、我國未成年人社會報告調查制度的現狀與構建
(一)我國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制度存在的問題
對比我國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制度,相關部門還沒有將其作為一項專門制度進行系統化強制性的規定,仍然存在許多問題。主要由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調查機構主體沒有專門規定。我國社會調查的主體在實踐中可以分為四類:控訴方、辯護方、社會團體組織和法院。調查主體往往呈現出多元化的狀況,很可能使社會調查工作走向兩個極端,一是重復調查,二是相互推諉。沒有專門的調查機構,那么就增加了調查的難度,比如說遇到跨地區調查就只能群龍無首,同時也使得調查人員的任意性增加,沒有經過專門培訓和任職的人員也在調查案件,那么這份調查報告就極有可能是形式上的表格,法官又如何以此為量刑依據?
第二,調查報告啟動較晚,未貫穿于整個刑事訴訟中。我國啟動調查制度的時間多是審判階段開始的,不像國外從立案開始就已經介入進行調查報告,介入時間越晚,極有可能對未成年人的權益保護有所削弱。而且我國一向以羈押為常態,如果我國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制度在審判開始時才啟動,那么檢察院如果逮捕了未成年人,該未成年人沒有取保候審等,就使得羈押狀態延續到審判階段,這段羈押時間的未成年人會不會被交叉感染、心靈受到影響等一些無形的傷害將無法衡量。
第三,關于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存在立法漏洞。比如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被拘押的被告人在判決前除承辦案件的檢察官、法官和辯護律師外,其他人員是不能會見被告人的。此處并未規定調查員能否會見未成年被告人,如果調查員沒有會見未成年被告人,那么調查報告如何詳細完成?
(二)我國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制度的構建
第一,設立專門的調查機構。筆者認為設立一個專門的調查機構,其聘用人員必須是有專門學習過相關知識的人員,由檢察院或法院對該機構予以監督,任何利害關系人發現調查人員有重大違法行為或收受賄賂等行為可以舉報。該機構是中立在控辯雙方之間的,能夠保證調查結果的客觀性。并且有一定水平的調查員所做的調查報告在一定程度上能夠得到法官的重視與信任,不會使調查報告流于形式。
1.未成年人司法中的社會調查制度的功能定位
未成年被告人社會調查制度(下稱社會調查制度),又稱為判決前調查制度或人格調查制度,是指在法院判決前,由專門機構對被告人的個人情況、家庭環境、犯罪背景等進行專門調查分析,并對其人身危險性進行系統評估后,將調查評估報告提交法院,供法院在量刑時參考的制度。從制度設計來看,社會調查制度的功能在于體現了對未成年人進行矯正和救治的態度,同時體現刑罰個別化理念。因此,社會調查制度原則上應當針對所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展開。然而,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該項制度的操作出現了異化。一方面,未成年人司法調查制度的啟動往往只是針對輕型刑事案件,這種案件選擇性適用使該項制度的初衷大打折扣;另一方面,在實踐運用過程中,該項制度往往客觀上變成在“教育、感化、挽救”名義下遷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盲目輕刑化的工具。
2.社會調查階段不明確、調查主體不明確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會調查應當在哪個階段展開?這是一個根本性的問題。我國目前的刑事訴訟程序實行的是縱向訴訟構造,在不同的訴訟階段由不同的機關主導訴訟的進行。同時,我國奉行定罪與量刑程序合二為一的審判結構,定罪和量刑并未截然分離。因此,我國目前司法實踐中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會調查可以并存于立案、偵查、審查起訴以及審判、執行各個階段。
事實上,由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和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的出臺,在實踐中法院和檢察院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廣泛開展了社會調查制度。公安部也早在1995年《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的規定》第十條中對此有所規定。實踐中,昆明市盤龍區的“合適成年人”模式也將社會調查提前到立案偵查階段。
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社會調查主體分為四類,即公訴人、辯護人、法院委托的社會團體組織的人員或其他社會工作者以及少年法庭的法官。從目前的司法實踐來看,四類主體均有存在,且具體做法也各有不同。例如,北京市石景山區檢察院是由檢察官自行開展調查,同時引入心理咨詢師開展心理調查;北京市一中院和二中院在實踐中都是委托被告戶籍地司法局承擔社會調查工作;河南省蘭考縣法院則由法官自行調查;有些基層法院則委托陪審員進行調查。
上述做法對未成年人刑事審判社會調查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實踐路徑,有其合理性,但客觀分析,卻又各有弊端:由于各自身份及思維習慣的不同,律師的調查可能更關注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材料收集,而忽略對其不利的因素;公訴人的調查則可能偏重于收集不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材料,而忽略對其有利的因素;法官自行調查雖然比較中立、全面,但法官人數有限,且自查自判有違中立的地位,難免有“先入為主”之嫌。
3.社會調查報告過于程式化,論證充分性欠缺
目前,各地在具體制度設計中希望通過規范社會調查的內容和設置社會調查報告的格式,使社會調查報告能夠具有相對的規范性和統一性。然而,從具體的調查報告來看,普遍存在一個問題,就是調查報告過于程式化,同時報告對被告人的描述過于簡略,具體分析不夠,調查結論和調查依據之間欠缺邏輯論證。
完善社會調查制度的構想
1.明確社會調查的功能定位。
既然未成年人司法社會調查的制度設計在于充分考慮未成人的生理和心理的特殊性,實現刑罰個別化理念,那么就應當擴大社會調查制度的范圍,將其適用于一切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同時,又要防止將該項制度異化為對未成年人盲目輕刑化的工具,要審慎考察社會調查報告,中立對待社會調查報告的結論。
2.明確社會調查制度的主體,充分發揮法律診所教育的作用。
2012年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這是我國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確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下文簡稱社會調查)制度,明確了社會調查工作開展的主體、對象及內容。這項制度的確立,進一步完善了我國未成年人保護制度,規范未成年人刑事審判程序,促進對未成年人的量刑更加合理。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定義和內涵
目前,我國司法實踐中尚未對社會調查制度有統一的定義。本文將從我國現行法律、部門規章、司法解釋入手,詮釋社會調查制度的定義和內容。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的定義
1.新《刑事訴訟法》所闡釋的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內容。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第268條關于社會調查制度的規定,可以明確社會調查的主體為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法院,調查的對象為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調查的內容是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但由于新《刑事訴訟法》沒有關于社會調查所取得資料性質的規定,因此對社會調查所取得資料的性質主要還是根據公檢法三機關的司法解釋和部門規定來認定。
2.司法解釋和部門規章對社會調查所取得資料的認定。檢察機關對于社會調查所取得資料的性質在《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14條、第16條第4款,以及新修訂《刑事訴訟規則》第486條第1款都明確規定是作為檢察機關辦理未成年刑事案件辦案和教育的參考資料。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第2款和《關于進一步加強少年法庭工作的意見》第13條規定是作為量刑時綜合考量因素。公安機關在新修訂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311條規定是作為在提請批準逮捕、移送審查起訴時,綜合予以考慮的因素。由此可知,我國現行的法律、司法解釋和部門規章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所取得材料是認定為參考資料,而不是作為定罪的依據,只是便于公檢法機關進行正確判斷的輔助材料。
3.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目的性認識。社會調查制度的設立,是為了更好地貫徹我國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調查的目的在于更全面的了解犯罪未成年人的情況,以便在刑事訴訟過程中,采取最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犯罪未成年人的措施,促使犯罪未成年人盡快回歸社會。
綜上所述,根據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的規定,不難得出司法實踐中的社會調查制度是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法院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對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并把相關材料作為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刑事訴訟階段做出適當處置時予以參考的一項制度。
(二)社會調查報告的主要內容
社會調查報告作為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綜合情況最直接的材料,報告內容應包括犯罪未成年人基本情況,比如性格特征、成長背景、教育背景、生活背景等內容,同時應摘錄社會調查內容,并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綜合評價、解釋犯罪的原因、評價其人身危險性和人格缺陷,并就如何進行教育、感化、挽救提出意見或建議。社會調查報告為公檢法機關在刑事訴訟活動中提供參考依據,并為社區矯正提供可行性的建議。
二、檢察機關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進行監督的必要性
目前,未成年人犯罪人數逐年遞升,犯罪預防工作形勢嚴峻。社會調查制度的實行在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和挽救犯罪未成年人方面將起到積極作用。但是由于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尚不完善,還存一些問題亟待解決,因此有效的監督是確保社會調查制度健康發展完善的重要保障。
(一)社會調查制度宏觀層面上存在的問題
從立法層面來說,我國關于社會調查制度的規定是綱領性的,原則性的,不成體系,缺乏可操作性。從配套機構和調查人員層面來說,雖然新刑事訴訟法規定有權開展社會調查的主體為公檢法三機關,但是由于公檢法三機關自身人員數量及工作強度的限制,導致在實踐中,委托其它組織機構進行調查的現象很普遍。目前主要是委托司法局、共青團、婦聯、學校、社區村委、關工委等機構,而這些組織和相關調查人員雖然對未成年人工作有一定了解,但是由于本身機構性質以及調查人員的自身素質存在先天不足,因此對調查過程的公正性和調查報告的真實性進行監督是確保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良性發展的關鍵。
(二)社會調查在具體實施層面上存在的問題
1.社會調查的啟動問題。新《刑事訴訟法》規定公檢法三機關都有進行社會調查的權力。但是由于新《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和法院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啟動社會調查采用的是“可以”而非“應當”,這就存在一個啟動社會調查自由裁量權問題,必然衍生出一系列需要亟待解決的問題,比如如何明確社會調查啟動的標準;如何確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啟動社會調查的公平性;如何解決進行社會調查和沒有進行社會調查案件當事人之間的區別對待問題,特別是對于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何防止借社會調查之行為來實行減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處罰之實,以達到謀取不正當利益的問題。解決這些問題的根本之道,在于制度設計的完善,但是由于目前司法實踐的局限性,尚無法一蹴而就解決以上問題,這就需要有相應機關對社會調查的行使進行監督,以便確保社會調查之行為的公正與公平。
2.異地委托社會調查問題。據統計2011年我國每年流動人口總量接近2.3億,占全國總人口的17%。特別是東部沿海經濟發達地區,流動人口中未成年人犯罪問題相對突出,對于這類跨地域社會調查,由于啟動成本高、難度大,容易造成此類案件社會調查率不高的問題。針對這一問題,并結合我國現行司法實踐,建立公檢法三機關對應同級異地委托社會調查機制是十分必要也是相對可行的。所謂對應同級異地委托社會調查機制是指公檢法機關對需要進行異地委托調查案件,可以委托當地對應同級的公檢法機關進行社會調查,對應同級公檢法機關把調查所取得的材料移送給委托機關的一項制度。建立這項制度,可以極大節約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更利于保障流動人口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更好的進行幫扶和挽救,保障未成年人保護的公平性。
3.社會調查報告的形成存在的問題。一般情況下,進行社會調查的機構會根據調查情況制作社會調查報告。因此,社會調查的調查程序、調查內容、調查方式、詢問人群、以及調查報告格式等就成為確保社會調查報告質量的關鍵。目前,對于這些具體內容尚無相關細則出臺,實踐操作過程缺乏客觀標準,主觀色彩較濃,這就需要相應機關進行監督,確保社會調查行為能夠在正確的軌道上行進。
(三)社會調查報告性質認定上存在的分歧
對于社會調查報告的性質新《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現行司法解釋、部門規章對社會調查所取得的資料是認定為參考資料。從新刑事訴訟法規定社會調查的主要內容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可以推測出,社會調查報告主要是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背景調查,其沒有承擔證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構罪的證據職能。社會調查的目的是為了更好地認定未成年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大小,從而便于公檢法機關在偵查、起訴、審判等刑事訴訟階段,按照寬嚴相濟的原則和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犯罪未成人目的,做出是否提請批捕、移送起訴、是否附條件不起訴、是否量刑時給予減刑處罰的決定,促使未成年犯罪人更好地回歸社會。因此,從某種程度上來說,社會調查報告給予公檢法機關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提供了證據強化的作用,應該屬于廣義上的證據。
三、檢察機關監督社會調查的建議
(一)檢察機關對社會調查行為進行監督的法律依據
我國《憲法》第129條規定,檢察機關是國家法律的監督機關。新《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檢察機關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新《刑事訴訟規則》第486條第3項規定:“人民檢察院應當對公安機關移送的社會調查報告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進行補充調查”。這些法律、司法解釋賦予檢察機關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行為進行監督的權力。檢察機關在社會調查制度尚不完善的階段進行監督是非常重要的,是保證社會調查制度能夠良性運轉,發揮社會調查的公信力和權威性的前提。
(二)建立以檢察監督為中心的社會調查監督機制
檢察機關既有社會調查的啟動權,也有對社會調查活動進行監督的法律職責。為避免出現既是運動員又是裁判員這一尷尬現象,檢察機關在社會調查制度實行中應該以行使法律監督職責為主要任務,對公安機關、法院的社會調查活動進行監督。檢察機關只有在公安機關和法院應該進行社會調查而沒進行社會調查,或者是存在確有必要對公安機關或法院的社會調查工作進行補充調查的情況下,開展社會調查工作。
1.公安機關啟動社會調查的監督模式。對于社會調查行為由公安機關啟動的,可以分為提前介入監督和社會調查資料審核兩種模式。對于重大、社會影響大的案件,檢察機關在提前介入偵查監督的同時,應該一并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社會調查行為進行監督。對于普通刑事案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社會調查進行監督是在審查批準逮捕和審查起訴階段。主要是通過審查社會調查報告以及社會調查過程中制作的筆錄、問卷調查等相關調查材料進行審核。判斷社會調查人員資格、調查程序、調查方式等是否合法、所反應被調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情況是否真實。對于公安機關立案后,沒有提請檢察機關批準逮捕、也沒有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而是作撤案或行政處罰處理的案件,應當將社會調查情況向檢察機關進行備案,以便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的社會調查行為進行監督。
2.法院啟動社會調查的監督模式。法院進行社會調查的情況主要是:一是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對這類自訴案件進行社會調查。二是補充社會調查。對于公訴類案件法院認為所移送的社會調查材料需要進行補充調查。由于自訴類案件檢察機關沒有參與,因此應該建立法院和檢察院社會調查通報制度。法院進行社會調查主要是作為其量刑的參考,主要是考慮是否存在減輕、免除處罰的情形。這種情況下檢察機關在審查法院社會調查程序是否合法的前提下,主要是審查社會調查所反應的內容是否與其量刑輕重相佐證,是否有對犯罪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險性、再犯可能性、以幫扶幫教條件、教育、感化、挽救可行性等問題進行分析。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的主體只能是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因為,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是對未成年人案件的辦理結果設定的義務,不承擔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辦理職能的機構不是社會調查的主體。當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的具體工作,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相關機構進行。至于有的人認為,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可以進行社會調查,并未排斥相關機構、人員進行社會調查。那么,本文認為,這種觀點中的“社會調查”,充其量只能是廣義的社會調查,或者是學術性社會調查,而不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社會調查。因為,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社會調查后形成的社會調查報告,應當是一種不具有普遍約束力的非規范性法律文書,具有一定法律效力。
二、未成年人刑事檢察中社會調查的程序
未成年人刑事檢察中社會調查的程序應當包括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的啟動、社會調查的運行、社會調查結果的使用、社會調查報告的移送等?!缎淌略V訟規則(試行)》第486條第1款、第3款規定,人民檢察院制作社會調查報告,作為辦案和教育的參考;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移送的社會調查報告,進行審查。如重慶市市人民檢察院、聯合重慶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辦公室、高級人民法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共青團重慶市委員會等單位聯合制定了《重慶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暫行辦法》,進一步規范全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工作,推進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改革,夯實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基礎。
三、未成年人刑事檢察中社會調查的內容
人民檢察院要加強對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工作的研究,提出普遍適用的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工作要求和工作標準的社會調查內容,并抓好檢查落實。檢察機關在辦理未成年人案件中建立社會調查制度,針對未成年人的身心特征、家庭環境、成長經歷、社會日常表現以及犯罪原因等進行資料收集、歸類、分析等,為因勢利導地進行思想教育,最大限度地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重要的材料,也可為處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依據。“確定社會調查報告的內容是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是否具備監護條件和社會幫教措施以及涉嫌犯罪前后表現等情況?!苯Y合司法實踐,本文認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會調查報告可以采用“3+4”模式,即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三項,和道德品德、身心特征、家庭環境、社會日常表現等四項內容。
四、未成年人刑事檢察中社會調查的法律屬性界定
(一)從證據的概念分析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生活會調查報告不符合證據學上的證據標準。證據學說中最有影響的是以下幾種:一是事實說,就是把證據界定為一種用來證明案件事實的事實;二是根據說,就是把證據界定為證明案件事實的根據;三是材料說,認為證據是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四是統一說,認為證據是以法律規定的形式表現出來的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不管采納何種學說,證據必須是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與案件事實本身存在客觀必然的聯系。實踐中,社會調查報告一般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以下情況:家庭結構,其在家庭中的地位、遭遇和家庭教育管理方法;性格特點、道德品行、智力結構、身心狀況、成長經歷等;在校表現、師生及同學關系;社區表現及社會交往情況;就業情況及工作表現;犯罪后的行為表現;分析犯罪原因;就量刑及后期的幫教矯治措施提出建議等。由此可見,報告主要體現的是有關被調查人的性格、成長經歷、家庭環境、悔罪態度、幫教措施等方面的情況,與案件事實之間并不存在客觀的、必然的聯系。
(二)從證據的本質特征分析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不完全符合證據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的特點。在對未成年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等進行調查時,會涉及相關社會關系人對未成年人的看法和評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員收集未成年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成長經歷、教育背景以及犯罪前后的表現后,還要形成自身觀點,最終出具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這些評價顯然具有相當強的主觀性,不具有客觀性;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所反映的內容只是與未成年人犯罪成因有一定聯系,一定程度上反映未成年人的犯罪動機和主觀惡性,對證明案件事實沒有實質意義,不具有關聯性; 同時,目前立法并沒有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的主體、制作程序、相關人員的權利義務等作出具體的規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社會調查報告只能說是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解釋規定的、一種符合立法精神的保護未成年人的措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的內容與犯罪事實是否存在、是否有罪、罪責輕重等均無關聯。
(三)從證據形式分析
第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并不歸屬于《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2款規定的七種法定證據形式的任何一類。有人認為,可以把未成年人犯罪背景調查報告視為鑒定結論。然而,新《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鑒定意見是鑒定人從科學技術的角度,對專門性問題提出的分析判斷意見,如法醫學鑒定、司法精神病學鑒定、痕跡鑒定等,而調查報告是調查主體搜集相關資料后,對直接感知或傳聞的案件事實的客觀陳述、主觀評價及建議意見,不涉及技術問題,不屬于鑒定意見。
第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也不是一種特殊的證人證言。對于有人認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可以視為一種特殊證人證言的觀點,本文認為,雖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與證人證言有一定共同點,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員與證人對于案件處理結果均沒有直接利害關系,但存在本質的不同,表現在一是證人證言是證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況向公安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而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的內容體現的則是未成年人案件外的其它情況,反映了社會對未成年人的人格評價;二是證人是通過刑事訴訟以外的途徑了解案件有關真實情況的人,證人出具證言具有法律上的義務要求,但調查員開展調查則是基于司法機關的委托或聘任,是因為參加訴訟才了解到案情,不符合證人的條件。
綜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不屬于刑事訴訟中的證據。當然,如果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中,發現未成年人尚有前科等情況,可以通過報告司法機關以法定的取證程序固定,作為證據在法庭上質證,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本身并不是證據。
五、未成年人刑事檢察中社會調查的結果運用
(一)在審查逮捕中的運用
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應當認真審查公安機關移送的時候調查報告或者無法進行社會調查的書面說明、辦案期間未成年人的表現等材料,全面掌握案情和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作為辦案的參考。然而,確定是否有逮捕必要,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對于罪行較輕,具備有效監護條件或者社會幫教措施,沒有社會危險性或者社會危險性較小,不會妨害訴訟正常進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予批準逮捕;在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前,應當審查其監護情況,參考其法定人、學校、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意見,并在《審查逮捕意見書》中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備有效監護條件或者社會幫教措施進行具體說明。對于公安機關沒有提送案件社會調查材料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公安機關應當提供。
(二)在審查中的運用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審查是指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移送的案件進行全面審查,依法決定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提起公訴的活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有助于人民檢察院決定是否提起公訴、附條件不。人民檢察院要“注重調查,在審查階段,要注重調查未成年人的家庭情況、成長經歷、罪前表現、悔罪態度,從而對其進行人身危險性評估;并了解未成年人所處的家庭、學校及被害人方面的意見,本著教育挽救的原則對涉罪未成年人作出合理的處理意見。”人民檢察院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可以免除刑罰的未成年人,可以作出附條件不決定。
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辦理案件期間的表現等材料應當隨案件移送人民法院?!缎淌略V訟規則(試行)》第486條第4款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制作社會調查報告,應當隨案移送人民法院,供人民法院在法庭教育和量刑時參考。人民檢察院制作社會調查報告,“要綜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犯罪后態度、幫教條件等因素,考量逮捕、的必要性,依法慎重作出決定,并以此作為幫教的參考和依據?!辈粌H如此,王新環 、鄭圣果在《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的法律屬性及其運用》一文中也指出,社會調查報告“除了作為法庭量刑參考之外,調查報告對司法機關對于涉案未成年人作出恰當處遇決定,例如檢察機關對情節輕微的涉案未成年人作出不決定、提出適用緩刑、從輕處罰等寬緩的量刑建議,以及采取適當的幫教矯治措施、參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等工作也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p>
六、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檢察監督機制
(一)轉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檢察監督監督理念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檢察監督理念應該從注重打擊、懲處、追訴向注重保護、注重挽救轉變,真正落實“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強化對未成年人實行司法保護,摒棄對未成年人犯罪實行“報應懲罰為主”的落后執法觀念。加強對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監督職責,確保對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各個環節的法律監督,包括辦理未成年人案件少用慎用強制措施,輕用慎用刑罰制裁,適用分案、快審快結等處置原則。
(二)調整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檢察監督監督重心
第一,健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立案監督和偵查監督制度。健全未成年人案件立案監督制度。要制定針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立案監督制度,切實履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監督職責,對于不應當立案的未成年刑事案件及時向公安機關提出糾正意見,以保證未成年人及時從刑事訴訟中解脫出來,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健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前介入偵查等偵查監督制度,切實防止誘供、騙供、刑訊逼供等違法行為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損害。
第二,加大對引誘未成年人犯罪、傷害未成年人權益、影響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各類犯罪的監督。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門應各司其職,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和引誘、教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行為,特別是對教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行為,引誘、容留、強迫未成年人女性的行為,拐賣兒童的行為和引誘、教唆未成年人賭博、吸毒的行為,進行嚴厲打擊。
(三)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的監督方式
第一,檢察機關全程監督制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的形成過程不可避免地要摻入人的因素。不同的人“通過書面審查、問卷調查、查問回訪等方式,向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所在學校、社區以及家庭了解其成長經歷、家庭環境等情況”,可能由于經驗、知識、思維等等因素會對同一件事、同一個人存在迥異的價值評判。人的因素導致的模糊性也是社會調查制度實施過程中必須關注和解決的。因此,必須明確檢察機關有權利也有義務對調查工作實施全程法律監督;
第二,兩人調查制度。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必須指派二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調查,以確保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過程的公正性。
第三,回避制度。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人員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間存在親屬或其他利害關系時,應自行回避;當其在庭審中被申請回避時,由法院決定是否采信其社會調查報告。
中圖分類號 D916.3 文獻標識碼 A
社會調查是指在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時,除了要調查未成年人的違法犯罪事實外,還要調查分析與未成年人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主、客觀原因密切相關的事實,如違法犯罪未成年人的生活、學習經歷,家庭環境,社區環境,交往對象、交往范圍,是否具有不良行為習慣、不良經歷,未成年人的心理、人格特征等。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處理中,有關國際公約和許多國家的立法都規定了社會調查制度,如《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第16條明確規定了社會調查制度,即“所有案件除涉及輕微違法行為的案件外,在主管當局作出判決前的最后處理之前,應對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環境或者犯罪的條件進行適當的調查,以便主管當局對案件作出明智的判決。”
一、我國目前關于社會調查主體的爭議
就我國的立法和司法實踐情況來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處理中的社會調查制度尚處于初步發展階段,在諸多問題上都存在爭議,社會調查主體便是其中之一。目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社會調查主體的爭論焦點主要集中于兩個方面:一是應該是公安、檢察院、法院、司法行政機關還是接受委托的其他組織作為社會調查的主體;二是應該以哪個機關或者組織為主進行調查。具體的爭議主要有以下幾點:
(一)法官成為社會調查主體的爭議
有人認為,法官不能成為社會調查的主體,原因有兩點:其一,裁判權是消極、被動的,行使裁判權的法官也應當是消極、被動的主體,法官若親自參加社會調查,便有損其公正、獨立的外在形象。其二,法官親自進行社會調查,便有可能造成先入為主,無法給予被告人公正的處置。
但同時有人認為,應由法官擔任社會調查主體,理由是:從法理上而言,社會調查結論會對判決結果產生影響,應慎之又慎,委托他人調查難以確保其結論的真實性、公正性。雖然由法官擔任社會調查主體難以擺脫先入為主的嫌疑,但較之控方、辯方、其他社會組織,有理由相信法官是最能體會刑事政策本義的。另外,各地審判機關在較長時間的實踐中,對社會調查已經積累了一定的經驗,也鍛煉和儲備了相當部分的人才,與司法行政機關相比具有較好的基礎和專業人員保障。
(二)控辯雙方成為社會調查主體的爭議
否定論者的理由主要有兩點:第一,社會調查主體必須中立,而警察、檢察官、律師由于自身所處的訴訟地位,與案件有著千絲萬縷的利益牽連,所以,無法獨立、公正地作出社會訶查報告。第二,從成本角度分析,若由控辯審三方各自來進行社會調查,會出現多份社會調查報告,可能相互沖突,這樣不僅浪費訴訟資源,也不便于法官正確裁判案件。
肯定論者認為,由公安司法機關實施社會調查最大的優勢在于這些機關擁有社會調查的相應手段和權力保障,效率高,社會阻力小。
(三)控辯審三方之外的其他組織、人員擔任社會調查主體的爭議
在我國司法實踐中,來自控辯審三方之外的社會調查主體包括各級共青團、未成年人保護組織、司法所的工作人員以及聘任的社會調查員。有人認為,從調查的客觀、公正以及專業化要求來看,社會調查主體必須由控辯審三方之外的主體來擔當,這也是社會調查工作發展的必然趨勢。也有人認為,由執行緩刑的機關和人員來承擔這一工作更為合適。具體地說,由各司法局、所內設的部門進行社會調查。理由有兩點:一是從社會調查報告的主要作用看,是為人民法院的量刑提供參考依據,具體地說,主要是對該未成年被告人是否適合判處緩刑提出意見。二是由司法行政機關承擔社會調查工作,有利于對其緩刑實施分類處遇的監督考察。
但同時有人認為,在我國不宜將社會調查權全部交由社會機構去實施,調查結果的客觀公正性難以得到保證。因為,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調查人員通常是基層社會工作者,調查對象或多或少地與被調查人存在某種關系。我國目前對社會調查員的失職與瀆職行為也沒有明確規定相應的法律后果,對他們的行為缺乏相應的約束。另外,現在絕大部分地區能夠擔當調查主體的社會團體組織不發達,體系不完備,調查的規范性、客觀性、科學性等均缺乏制度保障機制。
二、確定社會調查主體必須考慮的幾個因素
本文認為,確定我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社會調查主體,必須綜合考慮以下幾個因素:
(一)社會調查的含義與目的
對社會調查含義與目的的理解不同直接影響社會調查主體的確定。國外的社會調查制度有兩種,一種是刑事司法程序啟動前的調查制度,這種調查制度首先應當是未成年人案件的一種分流機制,通過這種調查可以完成對案件的分類,防止將未成年人不當交付刑事司法程序。一旦啟動刑事審判程序,這種調查所獲得與提供的信息還可以為未成年人刑事問題的處置提供參考性依據。國外另一種社會調查制度是量刑判決前調查制度,它是在確定被告人有罪之后啟動的人格調查程序,其目的在于為法官恰當量刑提供參考性依據。本文認為,我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社會調查應當是廣義上的,應當包含上述兩種含義,貫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處理的整個過程,而不是僅局限于量刑前的社會調查。
我國的社會調查制度要實現的目的應當是多方面的,主要包括:(1)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程序的啟動和每個訴訟階段的處理提供參考。具體地說,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是否啟動刑事司法程序,立案偵查后采取何種強制措施、是否移送審查,移送后是否提起公訴,是否不,審判后如何量刑、如何執行等,社會調查的結果都應當是重要參考之一。另外,本文還認為,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每一個訴訟階段,都應當將司法轉處作為重要原則之一,以減少未成年人進入刑事司法程序的可能,盡量減少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停留的時間,這也是未成年人司法的原則之一。司法轉處的具體應用必須要考慮社會調查的結果;(2)為全面實現“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提供參考。我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整個訴訟過程都應當貫徹此方針,而社會調查的結果是公檢法機關在各自的訴訟階段找準感化、教育點,挽救未成年人的重要依據;(3)為分析未成年人犯罪原因,實現預防與懲治犯罪相結合的目的提供參考。未成年人違法犯罪,一般都有著較為復雜的家庭、學校、社會和個人生理、心理方面的原因,通過社會調查,分析這些犯罪原因,對于預防未成年人違法犯罪十分重要。公檢法機關都是我國預防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主要力量,在辦案過程中都要將懲治犯罪與預防結合起來,這就需要參考社會調查的結果。
目前,很多地方將社會調查僅僅理解為量刑前調查,僅在審判階段實行社會調查,甚至這
些地方僅將社會調查作為能否對犯罪未成年人適用緩刑、管制等非監禁刑的參考,只在被告人有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中適用社會調查,如江蘇省、北京的門頭溝區法院。所以,這些地方將社會調查的主體規定為人民法院委托的其他機構(主要是社區矯正機構、司法局)的社會調查員,這應該說沒有真正發揮社會調查的全部作用,沒有全面實現社會調查的目的。
(二)社會調查的對象
無論是從法律適用平等性的角度,還是從教育、感化、挽救犯罪未成年人的角度,社會調查的對象都應當包括所有的犯罪未成年人,不管他們的罪刑輕重,不管他們是司法轄區內的人還是外地人。但是,因客觀條件的限制,現在絕大多數實行社會調查制度的地方都將社會調查對象限定在一定的范圍,往往僅局限于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在司法轄區內,犯罪事實較輕,具備管制、緩刑條件的案件。如根據江蘇省《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審前調查實施辦法(試行)》的規定,社區矯正工作機構(司法局)只對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在本省各市轄區內,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具有管制、緩刑條件的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實施審前調查。北京的門頭溝法院自2005年7月試行社會調查員制度至2007年10月,共審結未成年人犯罪案件45件,但其中僅對24件案件中的32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了社會調查。其他未進行社會調查的案件主要存在兩種情況:一是被告人戶籍在外地或外區。二是被告人長期不在當地居住。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實行社會調查制度的一年時間內,啟用社會調查員制度參與辦案的數量也只有5起。對調查對象的限制,不僅大大限制了社會調查制度作用的發揮,同時對其他未成年犯罪人也是不公正的。因此,應將社會調查的案件范圍擴大到所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三)社會調查的能力
根據前述,社會調查涉及的內容比較廣泛,這就要求社會調查主體必須要具有相應的調查能力,才能使調查的事實全面、真實。目前,在很多地方從事社會調查的社會調查員,不論他們是司法局、社區矯正機構、共青團、少年法庭的工作人員,還是從社會聘任的人員,在社會調查能力方面都存在明顯的不足。第一,無法對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不在本轄區的犯罪未成年人進行社會調查,因為,這無論在時間、人力還是物力上都不允許。這也是很多地方將社會調查的對象僅局限于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在本司法轄區內的犯罪未成年人的主要原因。第二,根據現有的法律規定,社會調查員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無法通過查閱案卷來詳細了解犯罪事實;對于犯罪未成年人被羈押的案件,社會調查員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無法接觸到其本人,無法與之會見進行交談,無法開展心理測試等活動,甚至連未成年犯罪人在犯罪后的表現材料都難以獲取。因此,目前很多地方的社會調查員都只能進行一些性的調查活動,如對未成年人的親屬、鄰居、同學等進行調查,當然,這也能反映一些事實,但肯定不是全面、深入的。例如,某些國家的社會調查十分注重心理測試,事實也證明偵查階段引入心理測試是順利開展偵查工作和有效矯正、改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客觀需要,但現在的社會調查員顯然無能力進行此項工作。
很多接受社會調查委托的機構或者組織在人員配備方面也達不到要求。以司法所為例,雖然自1996年以來,司法部先后了《關于加強司法所業務規范化建設的意見》等一系列規定,但司法所的建設仍處在一個比較初級的階段。司法所立戶列編問題目前尚未在全國統一解決,有的地方司法所尚未建立。已經普遍建立司法所的地區,也面臨著保機構、保編制、保隊伍的問題。另外,司法所任務繁重,職責廣泛。因此,由司法所進行社會調查在人員保障方面存在著現實問題。
(四)社會調查的時間理提供參考,也為后面的審查、法院審判階段提供了重要依據。
2 在調查時間方面,如果將社會調查前移到偵查階段就可以有效地解決目前司法實踐中社會調查時間不足的問題。同時,與審查、法院審判階段相比,偵查階段最為充分。公安機關在立案前的初查中可以在調查犯罪事實的同時進行社會調查,在立案后,如果犯罪嫌疑人被羈押的,偵查期限也要長于審查和審判期限。
3 在調查能力方面,公安機關無疑是最強、最全面的。首先,公安機關對未成年人涉嫌的犯罪事實相比較于司法所、共青團等組織的人員,有更為清楚、直觀的了解,通過偵查訊問,對涉案未成年人的犯罪經過、性格特征、犯罪原因等有更全面的認識,對未成年人犯罪后的表現也掌握得最及時、全面,這有利于更有針對、更全面地進行社會調查。其次,公安機關在社會資源利用方面也是其他機關、組織所不能相比的。公安工作的很多內容如收集掌握情報信息、人口管理、治安管理、犯罪預防、安全防范、服務群眾等都與社會調查密切相關,公安機關還有豐富的社區資源和輔警資源可以利用,這些都為社會調查的順利進行提供了堅實的基礎。再次,公安機關在全國擁有龐大的組織系統,相互之間的警務協作已經發展得比較成熟,這能有效地解決目前社會調查對象有限的問題,對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不在本司法轄區、流竄作案的犯罪未成年人都能進行有效的社會調查??梢哉f,如果要將社會調查的對象擴展到所有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那么就必須將公安機關作為社會調查的首要主體。
4 在調查成本方面,公安機關也具有相當的優勢。因為公安機關在對犯罪事實的調查過程中,必然會同時涉及到許多社會調查的內容,如果在立法上明確公安機關負有社會調查的職責,那么公安機關就可以順利地將犯罪事實調查與社會調查結合起來,從而降低調查成本,減少調查時間。
5 在職責方面,公安機關也應當進行社會調查。我國的警察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多部法律都明確規定,預防犯罪是公安機關的職責之一,而社會調查的目的之一就是為分析犯罪原因、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提供參考,因此,公安機關必須承擔起社會調查的職責。
6 在社會調查結果的真實性、公正性方面,公安機關比社區矯正機構、共青團等機構、組織的人員更有保障。首先,如前所述,在調查時間、調查能力方面,公安機關更有優勢;其次,公安機關組織比較嚴密,人員配備比較完整,調查的組織性、規范性更有保障;再次,公安機關執法的權威性、嚴肅性,工作人員的豐富經驗,能有效地避免目前社會調查工作中存在的恐嚇、蒙騙社會調查人員的形象。
檢察機關、法院是社會調查的補充主體。檢察機關如果認為公安機關的社會調查不夠詳盡,可以補充調查。但由于起始時間晚,審查時間短,所以在司法實踐中由檢察機關承擔社會調查的主要任務不合適。法院更不適合成為社會調查的主體,因為法院庭前的審查是程序性審查而非實體性審查,而且人民法院介入刑事訴訟的時間更晚,當然,法院認為應該對未成年人的情況進行社會調查而公安、檢察機關沒有進行的,可以依職權進行社會調查或者直接委托有關社會機構進行調查。
公檢法機關既可以委托醫學、心理學、教育學、社會學等某一方面的專業機構或者專家,也可以委托社區矯正機構、共青團等機構的社會調查員進行部分社會調查工作。我國目前只注
重對后一類機構及人員的委托,這與我國在社會調查中不注重對犯罪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調查有關。實際上對前者的委托更為重要,因為,他們所具有的專業知識正是公檢法機關所缺少的。
辯護人可以成為社會調查的補充主體。很多人反對由辯護人進行社會調查,認為其提供的社會調查報告內容往往失之偏頗,總是片面強調對未成年被告人有利的事實和情節,達不到法院原本所期望的那種客觀全面而又真實公正的要求。本文認為,辯護人在社會調查中只收集提供對未成年被告人有利的事實,正是其職責的體現。從維護未成年被告人合法 社會調查內容的廣泛性決定了社會調查必須要有足夠的時間,如有些國家,進行社會調查工作的緩刑官一般要花30至60天時間方能準備好社會調查報告。我國目前很多地方的社會調查是在法院審判階段才開始,從司法實踐情況來看,社會調查時間不足是普遍存在的問題。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案件的審理期限,普通程序的為一個半月,簡易程序的為二十日,因此,各地規定社會調查的時限普遍不超過十天,而社會調查人員必須走訪眾多單位和人員,進行深入細致地調查分析,才能出具高質量的調查報告,如此短的時間難以保證調查質量。社會調查時間的不足甚至導致在某些地方出現先判后補調查評價報告現象。在法院審判階段才進行社會調查,這在客觀上也會延長審判時間,從而不利于未成年被告人權利的保護,違背了設立社會調查制度的宗旨。
(五)社會調查報告的真實性與公正性
這無疑是整個社會調查制度構建的核心之一,只有真實性與公正性得到充分保障的社會調查才能發揮其應有的作用。有人認為,調查主體的中立性是保障社會調查報告真實與公正的關鍵因素,因此,主張由控辯審以外的其他機構、組織或者人員來進行社會調查。本文認為,社會調查的真實性與公正性需要一系列的制度來規范、保證,不能簡單地認為,只要由中立的主體來調查,其就會自然實現。其實,由社區矯正機構等所謂中立組織的社會調查員進行的社會調查,其真實性和公正性也很容易受到干擾,理由已在前文闡述。在司法實踐中,也出現了社會調查報告不真實的現象,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被告人的家長或親屬為了使被告人獲得從輕處罰,故意夸大優點,回避缺點,甚至編造謊言,以圖讓調查員產生被告人平時品行良好的印象;二是被告人的親友出于對自己親人的關系,采取賄賂、恐嚇等非法手段人為干預調查,進而影響報告內容的公正性和真實性。
另外,現在對中立性的含義也存在簡單化的理解,認為只要是執行控訴、辯護職能的主體就喪失了中立性,如果這樣理解,共青團、未成年人保護機構、社區矯正機構都不具有中立性,因為,前兩者執行的是保護職能,后者執行的是追究犯罪的職能(對刑罰的執行也是追究犯罪的一部分)。本文認為,調查主體中立性的本質是指該主體與案件所涉的利益和當事人之間不存在利害關系。我國的公安機關、檢察機關雖然執行的是控訴職能,但不能據此認為它們就與案件存在著利害關系,喪失了中立性。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無論是公安機關還是檢察機關,都必須全面搜集犯罪嫌疑人有罪和無罪的事實;從機關職責方面講,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都負有預防、懲治犯罪的職責,在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都要貫徹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這就決定了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都有義務進行社會調查,都有義務全面收集對犯罪未成年人不利和有利的事實。同時,我國法律為保障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公正執法,對其執法行為都規定了一系列的制度,從而比其他機構或者組織調查的真實性和公正性更有保障。
三、對我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社會調查主體的建議
全面綜合地考慮確定社會調查主體的上述幾個因素,本文建議,我國對未成年犯罪人的社會調查主體應當是以偵查階段的公安機關為主,檢察院、法院等其他機關或者組織、人員為輔,主要理由如下:
一直以來,在社會調查研究方法這門課程的教學過程中,大部分高校還是按照傳統的課堂講授方式,重在對學生理論知識的機械灌輸。課程教材本身比較厚,知識點也比較多,大部分課時安排的是課堂教學,留給學生完成作業、課外實踐、課堂討論的時間非常有限。學生主要通過死記硬背的方式記住這些條條框框,匆忙應付期末考試。通過考試中學生回答問題的狀況,筆者發現了較多問題:如對“典型調查”和“個案調查”的概念與特征經常搞混,張冠李戴,這說明學生沒有真正理解兩種調查方式的根本差異,純粹依靠機械記憶而產生這種概念混淆的狀況;又如對“調查方案的設計應該包含哪些方面的內容”這一問題的回答,許多學生把老師在多媒體課件(PPT)上列出的提綱原封不動地搬到了卷面上,而不是根據自己的感觸和理解做進一步闡述,甚至有些學生連關鍵點都答不全,這明顯是死記硬背的后果,而非自己的親身感悟,要知道“紙上得來終覺淺,絕知此事要躬行”。此外,對于一些沒有明確答案而需要自己發揮的題目,如對“你認為在訪問調查過程中應該注意哪些問題”的回答,一些學生根本不知如何去答,要么了了幾句,要么一片空白。這些都說明,學生通過一學期的課堂學習,并沒有取得良好的效果,老師浪費了激情和精力,學生浪費了時間和金錢(學費),老師的“教”和學生的“學”沒有達到良好的“投入——產出比”,不得不說這對雙方都是一種資源浪費。那么產生這些問題的原因到底是什么呢?筆者認為,最根本的原因在于老師課堂講授的方法與社會調查研究方法這門課程的性質出現了錯位和偏差。實際上,社會調查這門課程具有最大、最典型的一個特征,就是——“實踐性”,這種實踐性包含兩個方面,而這兩個方面直接影響老師的教學效果和學生的實際受益。
一是社會調查課程本身是對社會現象的調查,離不開對社會現實的了解,離不開對社會熱點、焦點問題的關注、理解和分析。然而大部分學生對現實的關注度比較低,對現實問題的分析還比較膚淺,不夠深刻。當然,這與該課程的教學學期安排有一定的關系,因為作為一門專業入門課和基礎方法課,這門課程一般安排在大學一年級的第一學期或者第二學期,在還沒有系統學習社會學等相關學科知識、沒有培養起對社會現實的敏感度和思維習慣的前提下,必然會因學生的閱歷不夠、體驗不深刻而造成學生對知識點的機械性記憶,學生不是通過自身對社會現實的深刻感觸而形成理解性記憶。顯然,理解性記憶相比機械性記憶將更加持久、更加牢固、更加深刻,更不容易產生混淆。
二是社會調查方法的學習和掌握不能只依靠課堂上書本知識的“填鴨式”灌輸,必須讓學生把理論應用于實踐當中,在實踐中掌握理論,運用技巧,發現問題,提高能力。但是在許多大學的課堂上,老師是主角,學生是觀眾;老師在唱獨角戲,學生連“龍套”都沒得跑。這種學生圍著書本轉、缺乏實訓鍛煉的教學方法,使得學生對理論知識的掌握僅僅停留在書本、課件上,停留在文字、圖片上,不夠直觀也不夠生動,更不能培養學生的實際操作能力,最終造成理論與實踐脫節,學習與運用脫鉤,影響大學生學習主動性和實踐創造性的發揮。
二、完善建議
根據社會調查研究方法這門課程的性質與特征,也依據自己在實際教學過程中發現的眾多問題,筆者認為想要強化社會調查方法課程的教學效果,同時提高學生的社會實踐技能,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對教學方法和教學模式進行改革,這些改革仍然離不開本門課程的基本特征——“實踐性”。
(一)引導學生增加對社會現實的關注。
由于本門課程是專業基礎課和基本方法課,因此課程的安排大都在大學一年級,剛剛踏進大學校園的學生由于自己的閱歷較淺,缺乏足夠的社會學知識,也缺乏對社會現象的理解和感悟,因此在對一些社會問題進行分析的時候,往往思路打不開,視野也比較狹隘。如提問學生“如果讓你對白領群體進行調查,你準備調查哪些方面的內容”?許多學生都會回答“工資收入”、“住房”、“消費水平”等,大家的關注點僅僅局限于白領群體的物質層面,對白領群體的“文化水平”、“審美情趣”、“婚姻狀況”“人際交往”,乃至“犯罪情況”卻鮮有提及,而當老師引導他們說到還有其他研究內容時,學生才會“恍然大悟”。類似的例子還有很多,這充分說明了學生對社會的關注度、了解度還遠遠不夠,因此,為了讓學生更好地掌握社會調查的方法,建議本門課程老師在課堂上引導學生借助發達的網絡信息平臺多關注社會、關注現實、關注新聞焦點和熱點,更關注一些時政報道和社會評論,并通過布置課下作業,然后用課堂討論的形式,讓學生搜集社會熱點問題展開分析,以期通過這種形式不斷開闊學生的視野,拓展學生的思維空間,進而提高學生調查社會現象、分析社會問題的能力。
(二)以現實案例充實課堂,避免就“方法”論“方法”。
社會調查方法是一門具有系統性、方法性的應用性學科,從調查課題的選擇到調查方案的設計,再到實際調查的開展實施,進而對所獲得的資料進行整理分析及最后撰寫一份規范的調查報告,每一步都需要遵循一定的步驟和原則,具有較強的邏輯性、科學性和規范性,因而老師在講授每一個調查方法時必然會有大量知識點的理論性介紹。需要注意的是,老師的課堂講授不能就“方法”論“方法”,只是單一地介紹方法,還應該以豐富的現實案例生動形象地示范、展示“方法”,這樣既可以避免單純理論性知識講授的枯燥和乏味,又能讓學生更直觀地感受每種方法在現實當中是如何運用的,更能對學生將來的親身實踐起到一定的指導作用。如在向學生講授普遍調查時,可以拿2010年我們國家進行的第六次人口普查為案例,向學生介紹整個人口普查過程,并向學生展示人口普查時用到的“長表”、“短表”和“死亡調查表”,從而讓學生更深刻地了解普查所具有的特征、普查的優缺點、普查的適用范圍,以及普查時應注意的一些關鍵性問題。另外,案例的形式可以多樣化,并非只采用文字型案例,老師可以通過多媒體軟件向學生播放視頻案例。如許多地方電視臺都開設了“社會調查”、“焦點關注”、“新聞聚焦”等類似的欄目,實際上每一期欄目都相當于一個“個案調查”或“典型調查”,并且調查中采用的“訪談法”、“實地觀察法”、“問卷調查法”、“文獻查閱法”等會不同程度地得到展示,老師結合視頻案例引導學生理解、掌握相應的知識點,教學效果也將大大強化。
(三)實踐形式多樣化,在實踐中鍛煉提升。
以上兩個方面都屬于理論性教學方法的改革,而要真正增強社會調查方法課程的教學質量和教學效果、提升學生的實踐操作能力,還需要進行實踐性教學改革。雖然理論性教學是實踐性教學的基礎、是實踐性教學的理論指導,但實踐性教學更能鍛煉學生的專業技能,培養學生動手、動腦的能力,因此,可以說實踐性教學是理論性教學的延伸,是以理論為指導分析、解決實際問題的重要環節和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