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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定義模板(10篇)

時間:2023-05-17 16:51:49

導言:作為寫作愛好者,不可錯過為您精心挑選的10篇民事訴訟法定義,它們將為您的寫作提供全新的視角,我們衷心期待您的閱讀,并希望這些內容能為您提供靈感和參考。

民事訴訟法定義

篇1

公益訴訟制度的建立有助于彌補現有訴訟制度的缺陷, 目前我國的公益訴訟制度才剛剛得以確立,將經歷一個長期的適應和實施階段。

一、民事公益訴訟受案范圍理論含義

科學的界定受案范圍是一項訴訟制度充分發揮作用的根本,因此建立公益訴訟制度首先要界定公益訴訟的受案范圍。民事公益訴訟概念本身包含兩個基本元素即民事訴訟和公益訴訟,通過對這兩個基本概念的闡述,進而界定民事公益訴訟。民事訴訟受案范圍是法院依法受理、審判,解決民事糾紛的權限,重在劃分與其他政府機關和社會團體間解決民事糾紛的職權范圍,主要涉及民事主體間的財產和人身關系糾紛。公益訴訟是指任何公民和組織依據法律的授權,對違反法律、侵害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為提訟,由法院依法處理違法行為的司法活動。因此,民事公益訴訟受案范圍應當滿足既是民事主體間人身財產糾紛,同時又屬于侵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公共利益必然是公民特定私有利益的集合,民事公益訴訟強調的是民事法律關系范圍內的訴訟,區別于行政、刑事公益訴訟。

二、評析新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本條文采用的是概括和列舉相結合的方式界定公益訴訟受案范圍。

(一)分析法條所列舉的兩類行為的性質

此兩類得以明確主要是由于該類糾紛比較普遍,引起社會廣泛關注。近年來,我國惡性環境污染事故時有發生,對生態環境造成了極大的破壞,一定程度上制約了中國經濟的健康發展,如2011年中海油與康菲的渤海灣“蓬萊19-3油田”連續發生兩起溢油事故,直接造成不特定的多數人的人身、財產損害。消費者權益指消費者在接受服務或商品時依法享有的權益,其遭受侵害主要表現為出售假冒偽劣產品、提供劣質服務等,如三鹿奶粉事件,受影響人數眾多, 潛在受影響的人數難以估算。

這兩類案件都具公害性質,即造成的損害是針對不確定范圍的人們,都是以存在損害為基礎,但顯然不能囊括目前損害公共利益的行為,雖然本次立法在其后加了“等”字,但比較抽象,使得司法實踐與立法理論不和諧,立法無法得以保障。

(二)社會公共利益如何界定

《牛津高級英漢雙解詞典》中將公共利益解釋為“公眾的、與公眾有關的或為公眾的、公用的利益”。公共利益內容的不確定性使得司法實踐中訴訟案件限制在環境權益和消費者權益兩類,救濟范圍過于狹窄。

社會公共利益是以不特定多數人為享有主體,且與私益不可分離,體現在個體利益與公共利益相包容,如楊艷輝訴南方航空公司案、民惠公司客運合同糾紛案及趙紹華訴廣深珠高速公司服務不合格案,但排除民事主體可以自主處分的人身財產權利范圍,即只涉及私益的內容。社會公共利益的核心就是滿足公民基本的生產、生活需求,內容非常廣泛,主要包括良好的自然環境和教育環境、對公共設施的無償利用、食品的安全、社會的穩定、公平的交易市場、對國家通過經營獲得的物質財富的間接利用等。結合我國社會實踐具體分析以下幾類案件,進而論證其屬于社會公共利益范疇而應納入民事公益訴訟受案范圍。

1、導致國有資產流失行為。國有資產的性質是全民所有,國家以維護全體人民利益為出發點對國有資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據國有資產管理局的統計,目前平均每天都有近億元的國有資產因出資者、管理者、經營者主觀故意或過失而流失,許多國有資產流失案件令人觸目驚心,廣大公民的公共利益也因此大打折扣,故應當啟動公益訴訟程序以免國有資產受到損害,保護社會公共利益。

2、行政壟斷、不正當競爭行為。市場競爭愈發激烈,行政壟斷侵犯公共利益的現象也隨之屢禁不止,主要表現在公用事業領域的壟斷,如供水電、電信、交通管理、重要資源等部門,利用其壟斷地位強制搭售產品等;區域化壟斷同樣存在,如河南某縣政府為保護本地化肥生產而制定的規定;不正當競爭主要表現于政府采購中,《政府采購法》沒有明確采購行為的監督主體,同時信息透明度不足,導致無法遏制采購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財政性資金被濫用,公眾利益遭受侵害,應將其納入到民事公益訴訟受案范圍。

3、金融市場中侵害公民合法權益的行為。近年來我國的股民數量逐年遞增,但證券市場不夠規范,欺詐行為時有發生,股民大都分散在各地同時在證券市場上沒有資金、技術、信息等優勢,客觀上很難提起共同訴訟;另外,2003年《商業銀行服務價格管理辦法》中列出的收費項目多達3000種,銀行等金融機構的不合理收費行為,致使眾多公民的權益已無法通過現有法律制度得以救濟。為保障我國金融市場的健康發展,民事公益訴訟制度將在此領域內起到至關重要的作用。

4、社會保險案件。我國參保人數越來越多,社保功能日益增強,但保險主體的違法行為卻嚴重沖擊了社會公共利益,主要特征為:違法后果的廣域性和連鎖性;損害對象的廣泛性和不特定性;利害關系沖突的公益性和集團性。社保經辦機構挪用、貪污、擠占保險基金的行為削弱了基金的支付能力,不僅關系到公眾的切身利益,而且會影響社會保險制度的正常運行,政府信譽度降低,引發連鎖性的社會與經濟后果?;谏鐣kU糾紛日漸凸現的公益化傾向,適用公益訴訟制度更有利于實現我國經濟與社會良性運行和協調發展的目標。

上述行為是我國目前較為突出的侵害公共利益的行為,但還有一些其他行為,比如特價機票不得退改簽、因專業取消被迫退學、火車站廁所收費違法等,由此可知我國法律對民事公益訴訟的受案范圍界定確實狹窄,還需不斷探索與完善。

三、借鑒國外經驗,對我國公益訴訟制度提出立法建議

(一)國外公益訴訟概況

美國是現代公益訴訟制度的創始國,其受案范圍包括1863年《反欺騙政府法》規定欺騙政府錢財的行為;1890年《謝爾曼反托拉斯法案》禁止企業間聯合競爭和壟斷、企業兼并行為;1914年《克萊頓法》禁止價格歧視行為、濫用經濟優勢等破壞競爭秩序的行為等。美國法院又從1940年的桑德斯兄弟廣播站案和1943年的紐約州工業聯合會訴伊克斯案等判例中發展出“私人檢察官”制度。1960年后美國又通過頒布多部環境保護法將環境污染問題納入公益訴訟的范圍。德國公益訴訟的受訴范圍也相當寬泛,包括侵害憲法規定的基本權利案件、環境污染、禁治產、申請婚姻無效等案件。英國的“檢舉人訴訟”主要是阻止公共性不正當行為,如提出審查地方行政的合法性、要求減少公害以及議會對領取養老金的人免收車費、禁止電視公司放映被認為有違社會大眾情感的節目等。

(二)國外公益訴訟制度的經驗

通過比較研究,分析國外公益訴訟制度的共同性,總結經驗加以借鑒。首先,訴訟目的公益性,通過個案來實現對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其次,國外民事公益訴訟的受案范圍是在實踐中不斷拓寬的,逐步將更多類型的案件納入其中,由最初的不正當競爭、壟斷等與公民生活關系較為疏遠的案件,擴展到現在的涉及消費權益保護、公民人身權利等與公民生活密切相關的案件。再次,在公益訴訟制度比較完善的國家,其受案范圍主要規定在實體法中。我國是大陸法系在借鑒時還應考慮本國的發展現狀、法律環境等因素。

(三)具體的立法建議

新民事訴訟法作為歷史性開端,首次確立了公益訴訟制度,值得欣慰和肯定。制度構建初期必然存在一些問題,但為維護法律的穩定性和權威性不宜直接對民事訴訟法五十五條進行補充修改。筆者認為借鑒國外公益訴訟制度法治模式,將以上所分析的國有資產保護、行政壟斷、不正當競爭、金融市場侵權、社會保險等幾類行為所涉及的具體法律法規有針對性地作出司法解釋,說明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而將其納入到民事公益訴訟受案范圍,彌補新民事訴訟法概括性規定的不足。如此能夠保證公共利益包含符合社會現實需要的具體權益,從而減少公共利益的不確定性,使公共利益受損的案件更具有可操作性和實行性,適應發展中的社會公共利益需求,而且未有損司法機關的權威。

貴州民族大學科研基金資助項目

注釋:

王婷.試論環境法與公益訴訟的契合性[J].生態經濟,2010(12).

高曉樓.淺談公益訴訟的受案范圍[J].山西煤炭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6(2).

梁毅,葉習勤,劉瑩.對藥事監督管理中行政公益訴訟制度建立的探討[J].國際醫藥衛生導報,2004.

參考文獻:

[1]曾于生.關于公益訴訟的若干理論問題反思[J].華東師范大學(哲學社會科學版),2012(6).

[2]陳蕾.淺析我國新增公益訴訟制度存在的問題[J].法制與經濟,2012(5).

篇2

    在執行實踐中,法院判決書、仲裁裁決、行政機關處罰決定等法律文書一般都是強制性裁決即時付清生效的法律文書,申請執行的期限和執行時效問題簡單明確,當事人容易把握,很少出現偏差,一般不會出現喪失執行時效的問題。出現執行時效問題最多的環節反映在分期履行的民事調解書和公證債權文書執行上。一是對因分期履行引發的申請執行時效是否喪失的爭議,常使執行法官備感辣手,難以把握。如調解書確定從某年某月開始按月、季、半年支(償)付借款、租賃費、扶養費等,調解書生效后,有的債務人中途或陸續支付了部分債款后未再履行支付義務,權利人也未在2年的期限內申請執行,而選擇在最后一期債務到期的2年后才申請執行,債務人往往因此提出已過申請執行期限的抗辯。此時,執行法官要審查的不僅是每筆已履行債務的確切支付時間,區分、確認履行的是哪一批分期履行債務,還要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概念區分哪批債務已過執行申請期限。而案件實際情況往往錯綜復雜,一些環節和情節難以辨析和認定,抗辯爭議的審查變得十分繁瑣、復雜,甚至難以裁定。第二種情形是,分期履行的第一期債務到期后即申請到法院執行,由于案件執行困難,一拖好幾年都未能執結。期間,申請人由于糾結于第一批債務尚未執行到位,執行法官忙于執行,均忽略了其后N批分期債務的申請執行,造成后續債務超過申請執行時效,一旦出現申請時效抗辯,申請人就會面臨喪失后續申請執行權的問題,執行矛盾就變復雜了。第三種情形是,債務人未按調解書(債權文書)履行某一期債務義務,申請人不管到期與否就將全部分期履行債務合并一起申請執行,執行法官對此種是否應分期分批申請執行也常常存在爭議,有的認為,期限應從第一次履行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起計算,如第一期遲延履行的,其后履行期間均視為到期,可全部申請執行;有的執行法官則認為申請期限應當以每期到期后的最后一日起計算,并應當受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限制。兩種看法差異很大。

    二、2年的申請執行期限過短

篇3

再審檢察建議是在檢察機關的司法實踐中產生并發展的一種監督方式,最主要的目的是解決民事行政檢察"倒三角"的辦案格局,實現同級監督。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款對再審檢察建議的監督方式作了明文規定,在立法上豐富了民事檢察的法律措施。

一、再審檢察建議的性質

首先,再審檢察建議本質上具有法律監督的屬性,其權力基礎在于憲法賦予檢察院的法律監督職能,不同于一般意義上的監督,而是一種法律監督、專門監督。

其次,再審檢察建議不同于抗訴,不具有訴訟法上的程序意義,其不具有程序啟動的必然性。正是由于檢察建議本身的非強制性,法律沒有也無須對檢察建議的法律后果作出具體規定。檢察建議的權力邊界僅限于對違法及嚴重不當現象的揭示、暴露和提請處理的建議,其本意就在于充分尊重對方的主體地位,以提醒的方式引發對方的自覺行動,而不是包辦代替。

最后,雖然檢察建議是一種柔性的監督方式,但畢竟包含有公權力的因素,仍然具有公權力的協調、督促和引導的功能。是否接受檢察機關的建議,是被建議對象的自力;但無論接受與否,及時作出相關決定并回復,則是被建議對象的應有義務。再審檢察建議作為同級監督的手段,與抗訴一起形成剛柔并濟、梯次有序的檢察監督體系。

二、再審檢察建議的價值

一是簡化辦案環節,節約辦案時間。由于抗訴實行“上抗下”原則,故對于大多數抗訴案件來說,從同級檢察院受理申訴、提請上級院抗訴到最終上級院審查作出抗訴決定,一般要經過6個月的時間。辦案時間過長是民事行政檢察工作的弊病之一。雖然經過兩到三級院的審查,長達半年甚至一年的審查期限,體現了檢察機關動用公權力監督審判工作的謹慎,不輕易動搖裁判的既判力,但是過長的審查期限,導致可能有誤的裁判不能及時糾正,改判已對當事人沒有意義,或無法實現執行回轉。而再審檢察建議的制發不必通過上級檢察機關的審查程序,節約了審查時間。

二是實現糾紛就地解決。上級檢察機關向同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的案件,大部分都發回原審法院再審,實際上,上級檢察機關及上級人民法院只是走了一下程序,而大量的工作及最終的處理結果還需基層檢法兩家處理。同級檢察機關對于案件本身事實的了解要比上級檢察機關方便,且平時與法院接觸較多,調卷、審查更為便捷。再審檢察建議使作出生效裁判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從受理申訴到提出再審檢察建議全程操作,既調動和增加了基層民行檢察的積極性和自主性,又減輕了上級人民檢察院和法院的辦案壓力。

三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對于在辦案實踐中發現判決、裁定雖有錯誤,但沒有損害到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或雖然案件審判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判決結果基本正確的,一般不輕易抗訴,也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可抗可不抗”的案件,可以通過再審檢察建議的方式,由人民法院自行啟動再審程序糾正錯誤。

三、再審檢察建議的適用

一是對于小額訴訟,以再審檢察建議的方式進行監督。修改后的民訴法增設小額訴訟程序的目的就在于以一種便捷高效的訴訟程序快速處理簡單糾紛。小額訴訟更強調司法效率,當事人以較小的訴訟成本解決爭議,國家也可能將司法資源更多地投向更為復雜的民事糾紛?;诖?,小額訴訟實行一審終審制度。出于效率的考慮,對不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作出的裁判的救濟需要加以限制,否則就降低了該程序的價值,但是限制不等于禁止。從國外立法例來看,對小額訴訟程序也提供了一些特定條件下的救濟途徑,如不得上訴但可以提起異議,或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可以上訴等。但是另一方面,如果提供的救濟途徑程序繁復,耗時過長,則違背了小額訴訟程序設計的本意。所以對于小額訴訟,宜適用再審檢察建議進行監督,避免啟動上下兩級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的審查機制。還應當注意的是,基于小額訴訟的特點,大多數案件可能是以調解或和解撤訴結案,檢察機關要避免將審查的重點過多的集中于調解、和解的正當性和自愿性上,因為小額訴訟的程序價值在于快速解決糾紛,而非明辨是非、劃清責任,小額訴訟的程序價值是我們優先需要維護的。

二是對于其他案件,暫不宜以認定事實錯誤、法律適用錯誤、程序違法,或以案由為標準設立統一尺度,以區分抗訴和再審檢察建議的適用。因為實踐情形非常復雜,難以確立單一標準作為判斷依據。如認定事實錯誤,既有可能是當事人舉證能力問題造成的事實不清,也有可能是法官主觀原因造成的事實遺漏;法律適用錯誤,既有可能是法官對于簡單法律問題適用疏漏,也有可能是對法律爭議問題的認識不一;程序違法,既有可能是送達不當造成的當事人缺席,也有可能是法官故意剝奪當事人訴訟權利。案由方面,比如對于勞動合同糾紛,有的案件案值小,矛盾簡單,爭議不大;有的案件涉及當事人眾多,社會影響大;有的雖然案值較小,但是涉及法律統一適用問題,難以一概而論。一般情況下,對于法律適用的認識問題,原審法官主觀原因造成的認定事實錯誤和程序問題,原則上以抗訴形式進行監督;對于因疏漏造成的事實認定不清、法律適用錯誤,因工作的簡單粗糙造成的程序問題,可以以再審檢察建議形式由法院啟動再審程序自行糾錯。當然,最終適用再審檢察建議形式還要考慮檢法關系,如果通過事前溝通,同級法院愿意接受再審建議方式糾錯的,制發再審檢察建議既可以獲得較好的監督效果,且節約司法資源;如果同級法院經事前溝通明確表示不接受監督意見的,則直接啟動抗訴程序。

篇4

關鍵詞

企業法律風險;民事訴訟法律風險;風險識別

一、企業民事訴訟法律風險概述

伴隨企業經濟生活的日益復雜化和市場競爭的日趨激烈化,企業從設立到變更、從管理到決策、從分立到合并都將面臨全方位的法律風險,而在企業各類訴訟法律風險中尤以民事訴訟法律風險最為突出。因此對民事訴訟法律風險的防范與應對,是任何一個企業不可回避的重要問題。企業要想有的放矢的對該風險予以防控,離不開對民事訴訟法律風險概念的準確把握。

(一)企業民事訴訟法律風險概念企業民事訴訟法律風險是企業法律風險在訴訟領域的一個下位概念。因此,欲把握其含義,需對其上位概念的含義予以理解。有學者認為,風險是指預期與未來實際結果發生差異而帶來負面后果的可能性。故將企業法律風險定義為一種給企業帶來負面影響的可能性,即“企業的預期目標與未來實際結果之間存在差異,并且此種差異有導致企業承擔法律責任的可能”。也有學者提出,企業法律風險是“由于企業外部法律環境發生變化,或者由于包括企業自身在內的相關法律主體存在未按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有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等行為,從而使企業承擔不利法律后果的可能性。”而國家標準化委員會將法律風險定義為“基于法律規定、監管要求或合同約定,由于企業外部環境及其變化,或企業及其利益相關者的作為或不作為,對企業目標產生的影響。”筆者認為上述定義雖各有側重,但各學者均承認法律風險存在促使企業遭遇負面影響之可能。介于此,本文將企業民事訴訟法律風險界定為:企業作為民事訴訟當事人或參與人,在民事訴訟過程中,因為外部法律環境的變化或者民事法律主體未按規定積極行使訴權、履行訴訟義務,從而影響民事案件裁判和執行,并致使企業權益受損的可能性。

(二)企業民事訴訟法律風險的要素法律風險的要素,是指主體可能涉及法律風險而承擔不利后果的條件。通過前文對企業民事訴訟法律風險概念的界定,筆者認為企業民事訴訟法律風險包括由主體、法律環境、行為三個方面的要素,下面筆者將圍繞這三方面展開論述。1.法律風險主體,是指因其實施某一行為而面臨法律風險的行為方。在企業民事訴訟法律風險層面,廣義的風險主體是指凡是符合我國民訴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能夠主動或者被動參加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包括當事人及其訴訟人、訴訟參與人(如證人、鑒定人等)以及主持裁判活動的審判機關。而狹義的風險主體僅指前述第一類主體中的訴訟當事人,即因自身民事實體利益發生糾紛,進而以自己的名義參與訴訟,并受法院裁判約束的利害關系人。這是因為處理該類當事人的民事糾紛是民事訴訟的核心環節。2.法律風險的法律環境,是指行為人從事法律活動所涉及的法律規范體系。法律環境不是一成不變的,要求企業對各類法律風險防控的策略要適時而變。具體在企業民事訴訟法律風險中,法律環境主要就是指現行有效的民事訴訟法律規范體系。該要素能夠對法律風險主體實施法律行為起到指引作用,具體表現在企業進行民事訴訟活動時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律規則預測自己的訴訟后果,從而對自己的訴訟行為做出合理的安排;另一方面,企業對民事訴訟法律環境的變化進行細致分析,可以很好地明確自身面臨的威脅和機遇,在此基礎上科學合理的適時調整法律風險控防策略,會大大降低民事訴訟法律風險給企業造成的損失。3.法律風險的行為,簡單說就是法律風險主體在特定的法律環境下實施的某種行為,具體包括作為或者不作為。企業不恰當的訴訟行為將直接導致可能面臨的民事訴訟法律責任,甚至可以鎖定給企業造成不利后果的大致范圍。故筆者將在后文對新型民事訴訟法律風險進行簡要列舉,旨在提醒各企業應當適時調整法律風險的控防機制并規范自己的訴訟行為,以防范和應對新型民事訴訟法律風險。

二、企業新型民事訴訟法律風險的識別

經過歷時兩年的起草論證,并于2015年2月4日開始施行的新民訴司法解釋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史以來制定的條文最多、篇幅最長、內容最多的司法解釋。該解釋主要從保護當事人訴權、維護法庭紀律、進一步保障民事訴訟證據制度、提高訴訟效率、推進司法公開、完善保全及執行制度對等方面民事訴訟法律制度進行了細化和完善,這就要求企業要立足新解釋新規定對可能面臨的新風險進行識別,并適時調整企業對民事訴訟法律風險的防控策略。具體而言,企業應當注意的新型民事訴訟法律風險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幾個方面:

(一)新型證據的風險伴隨著網絡通信技術的不斷發展以及電子產品特別是手機、平板電腦的大量普,正不斷改變著人們的工作及習慣,各類社交軟件及通訊方式應運而生。人們通過短信、視頻通話、電子郵件、聊天軟件、網上銀行等傳遞信息的電子數據形式日益豐富,由此導致的糾紛也越來越多,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將電子數據作為證據形式舉出的情形也不勝枚舉。介于此,2012年修訂的《民事訴訟法》首次將“電子數據”納入法定證據種類,但該法對于什么是電子數據,何具體表現形式等問題未予以清晰的界定,導致各地司法實踐對電子數據的認定莫哀一是。在此背景下,2015新民訴司法解釋對電子數據的范圍做出了細化,對于司法實踐中認定審查電子證據做出了指引。這就要求企業在日常經營活動中注意對電子數據此種新型證據的收集保存,反之則可能承擔舉證不利的訴訟后果,最終導致敗訴的風險;同時要求企業在對電子數據進行證據收集過程中要避免對他人合法權益的侵犯,不要顧此失彼。同時,新民訴司法解釋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對“單位出具證明”的規則予以明確規定,這也要求企業應依法完善對“單位出具證明”等相關證據的管理和收集,避免因證據形式不合法導致不被法院采納的風險。

(二)管轄權的風險新民訴司法解釋第首次規定因股東名冊記載、請求變更公司登記、股東知情權、公司決議、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減資、公司增資等糾紛提起的訴訟的管轄權分配原則,即上述糾紛由被訴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企業在上述糾紛中應該嚴格鎖定涉訴公司的住所地,避免因違反受訴地人民法院管轄權而導致不予受理糾紛的尷尬局面。

(三)訴訟主體適格的風險新民訴解釋第五十二條對訴訟主體做出了擴大的列舉,同時對確定企業法定代表人的資格作出了新的規定,即“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記的為準,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企業要特別對“法定代表人已經變更,但未完成登記,變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及“對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其他組織的訴訟代表人予以確定,即以主要負責人為代表人”的規定。這要求企業在主動或被動應訴時要嚴格把控訴訟主體是否適格,避免因訴訟主體不適格從而導致企業承擔不利訴訟后果的風險。

(四)小額訴訟的風險新民訴解釋首次對民事訴訟中的小額訴訟程序做出規定。企業應當首先明確小額訴訟的審理范圍及小額訴訟舉證期限、管轄異議、審理期限、訴訟費用交納標準等相關事項,特別注意小額訴訟實行一審終審制,力圖避免因訴訟策略行使不當導致企業利益得不到周全的保護。

(五)被執行人的風險新民訴司法解釋首次對被申請執行人失信信息記載的方式、內容及公布范圍予以明確,并借助社會信用體系推出定向通報制度。公布的方式首先是通過全國統一的名單庫在互聯網上向社會公布,同時借助現代信息科技手段,將失信信息數據向政府相關部門、金融監管機構、金融機構、承擔行政職能的事業單位及行業協會等部門,進行通報,由其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等在政府采購、招標投標、行政審批、政府扶持、融資信貸、市場準入、資質認定等方面,對失信被執行人予以信用懲戒。因此,企業在被他人申請執行時,切勿惡意規避甚至暴力抗拒執行,否則會被列入失信企業“黑名單”,遭受信用懲戒的代價。

三、結論

2015新民訴司法解釋的出臺將導致法律風險的外部法律環境發生改變,要求企業在民事訴訟活動中,不管是主動還是被動應訴,都應對新型民事訴訟法律風險進行充分識別,并適時調險的防控機制,以達到防范和應對訴新型法律風險的目的,從而在民事訴訟中最大程度的維護企業合法權益。

參考文獻:

[1]王延明.試論國有企業法律風險及其管理.社會縱橫.2006(7).

[2]馬艷麗.國有企業法律風險管理研究.技術與創新管理.2014(1).

[3]馬芳.淺析國外企業法律風險防范對我國的啟示.金卡工程.2009(7).

篇5

送達是一項重要的基礎性制度,也是一項不可或缺的訴訟行為,貫穿于民事訴訟過程的始終,像鏈條一樣連接著訴訟程序的各個環節。這一制度未引起理論界的足夠重視,研究尚不夠深入;實踐中,法院工作人員對送達的認識更是存在顯著的誤區。本文試圖對實踐中視為直接送達的當事人主動領取法律文書行為作初步的探討。

一、民事送達的含義及其特點

綜合各民事訴訟法學教材關于民事送達的表述,民事送達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和方式,將訴訟文書送交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行為。從送達立案通知書、應訴通知書等程序性文書開始,直到送達民事判決書、調解書或裁定書,甚至強制執行文書,送達貫穿民事訴訟活動的始終,對民事訴訟活動的進程有較大影響。通常認為,民事送達有以下幾個特點:

首先,送達的主體是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中,人民法院始終是其中的一方主體。送達過程是人民法院將訴訟文書送交全體訴訟參與人的過程,只能由人民法院進行,不包括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向人民法院遞交訴訟文書的行為。

其次,送達應當依法定的程序和方式進行。民事訴訟法規定了送達各類法律文書的期限,以及直接送達、留置送達、郵寄送達、電子送達、委托送達、轉交送達和公告送達七種送達方式。人民法院在送達時,應當遵守法定的時限,并依照法定的方式進行。

最后,送達的內容是將訴訟文書交給當事人、其他訴訟參與人或協助訴訟的案外人簽收。送達行為至少由兩個要件構成,其一是法院送的行為,其二是訴訟文書到達受送達人的結果,二者缺一不可。

二、直接送達的異化

如前所述,2013年1月1日實施的《民事訴訟法》規定了七種送達方式。從法條的規定來看,這七種送達方式并非并列的關系,而是存在一定的優先順序。原則上,直接送達是最穩妥、最正當的送達方式,訴訟文書應當由法院工作人員直接交給受送達人簽收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

然而,筆者在調研中發現,實踐中并非如此,直接送達存在較大的異化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其一、以郵寄送達取代直接送達。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關于以法院專遞方式郵寄送達民事訴訟文書的若干規定》,并于2005年1月1日實施。這一司法解釋確立了與直接送達具有同等效力的“法院專遞”郵寄送達制度。郵寄送達隨之取代直接送達成為最常用的送達方式。這一送達方式極大地緩解了法院人員不足、送達效率不高的狀況,但在另一方面也存在一定的制度風險及正當化問題。其二、人民法院在進行司法統計時,將當事人(或其他受送達人,下文統稱為“當事人”)主動到人民法院領取法律文書的行為一并計入直接送達。當事人領取訴訟文書在實踐中普遍存在,包括主動和被動兩種情形,主動情形是指當事人自行到人民法院領取訴訟文書的行為,被動情形是指人民法院工作人員以打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當事人后,當事人到法院領取訴訟文書的行為。筆者調研的某基層人民法院2011年8-10月受理的75件民事案件中,有24.35%的案件的前期訴訟文書是當事人接到法院通知后到法院領取的,這一數據基本上就是這些案件中直接送達的全部數據。除這一部分外,這些案件的其他訴訟文書均通過郵寄的方式進行首次送達,而直接送達往往作為當事人拒不領取、郵寄送達被退回時的補充送達方式。廖永安教授的調研中,當事人領取訴訟文書的情形與筆者獲得的數據雖存在一定的地域差異,但也反映出相同的問題??梢哉f,直接送達的基本送達方式地位已在實踐中異化為替代性、補充性送達方式,而本非送達方式的當事人領取訴訟文書行為卻充當了直接送達的急先鋒。

三、當事人領取訴訟文書行為的本質

(一)當事人領取訴訟文書的行為并非送達

筆者調研涉及多家不同級別的人民法院,所接觸的法官或其他工作人員對當事人到法院領取訴訟文書的行為存在基本相同的看法,認為這就是直接送達的具體表現。其中,一位資深的法官還對筆者的異議毫不客氣地提出了批評。筆者與法院工作人員之間的分歧在于當事人領取訴訟文書的行為是否直接送達。法院工作人員認為,這種“送達”的方式同樣是法官面對面地將訴訟文書交給受送達人簽收,效果與直接送達沒有任何差異,只是客觀表現上存在動作主體的些微差異。筆者認為,判斷某一行為是否屬于直接送達,首先應當判斷其是否屬于送達,而送達的判斷標準應當是理論界對送達概念形成的共識。從理論界對民事送達基本含義和特征的表述來看,送達的主體是人民法院,送達的過程是人民法院通過“送”的行為產生訴訟文書“到達”受送達人的結果。而當事人領取訴訟文書的情形中,人民法院并沒有實施“送”的行為,雖然發生在訴訟文書面對面地交給當事人的客觀效果,但這是當事人行為的結果,而非法院行為的結果。法院在這一過程中只扮演了一個“簽發”訴訟文書的主體角色。從這一角度來看,當事人領取訴訟文書并非送達。

(二)當事人領取訴訟文書屬于公務協助行為

1.領取訴訟文書并非當事人的法定義務

筆者在調研中,曾就領取訴訟文書是不是當事人法定義務這一問題,與法院的同志進行探討。法院工作人員肯定地指出,這就是當事人的義務,且不得推卸、不得拒絕;筆者對此不敢茍同。因為無論從現行《民事訴訟法》條文關于送達的正面規定,還是關于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的反面規定,我們都無法找到當事人負有到人民法院領取訴訟文書的法定義務條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對當事人受領訴訟文書的直接規定也只見于一個條文:“人民法院在定期宣判時,當事人拒不簽收判決書、裁定書的,應視為送達,并在宣判筆錄中記明?!背酥?,采用“應當”、“必須”或類似語氣連接詞的法律或司法解釋條文往往針對人民法院的行為,并未針對當事人的受領行為。同時,前引司法解釋第84條還規定:“調解書應當直接送達當事人本人,不適用留置送達?!碑斒茴I的文書為調解書時,當事人不僅不負有必須簽收的義務,甚至還享有拒絕受領的權利,可以將拒絕簽收作為反悔意思的表達方式。總而言之,在人民法院送達訴訟文書時,當事人基于誠實信用原則負有一定的配合義務,應當積極簽收文書以便于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但是,我們對此配合義務不應寄予過高的期望,當事人拒不配合時,人民法院只能依照法定的程序留置送達或公告送達,但無權對當事人予以制裁。

2.當事人領取訴訟文書是一種準公務協助行為

“公務”是一個含義很不明確的概念。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的精神,我們可以從廣義的角度理解“公務”一詞,即泛指一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以及人大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行為和自然災害、突發事件中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同時,這些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應當管理的事務也可以理解為“公務”。人民法院作為國家審判機關,屬于國家機關的組成部分,送達訴訟文書是其行使審判權的輔助行為,系法院職能之一,當然屬于廣義的“公務”范疇。

國家機關履行公務過程中,公民在沒有法定或約定義務的情況下,主動代替或協助國家機關執行公務、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就是公務協助行為。以此為參照標準審視本文的研究對象,我們可以發現,當事人同樣是在沒有法定或約定的領取訴訟文書義務的情況下,主動協助法院實現了送達的公務目標。與典型的公務協助行為相比較,當事人領取訴訟文書的情形中,當事人本身就是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一方主體而非處于案外人地位的普通公民,因此二者之間還存在一定的差異。此外,當事人的領取行為方便的是個案中法院的送達行為,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對當事人私利的直接影響,與公務協助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法律效果存在一定的出入。筆者認為,這些差異使當事人領取訴訟文書的行為無法歸入公務協助行為之列,但從本質上看仍然是一種協助國家機關實現公務目標的行為,稱之為“準公務協助”行為似乎比較妥當。

篇6

一、引言

民事訴訟制度是公權力對于私權紛爭的一種救濟,其目的在于解決私權的糾紛爭議。常態民事訴訟以對立的兩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為中心,即所謂的兩當事人主義。但在現代民事訴訟制度中,第三人訴訟主義被普遍認可。隨著社會經濟關系的復雜化和多元化,涉及到案外人的權益的訴訟日益增多,完全并且有效的第三人訴訟制度顯得尤為重要。

針對民事訴訟第三人之概念的界定,法學界曾有不同表述。1982年民事訴訟法將第三人入法,并將其界定了明確的定義,即第三人為對他人之間的訴訟標的由獨立的請求權,或者沒有獨立的請求權,但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因而參加到他人之間已經開始的訴訟中去的人。其后的法學界,大致也以此為主流觀點。一般認為,民事訴訟第三人的成立,需要具備有以下幾點要素:第一,對于案件的處理結果與第三人有利害關系;第二,訴訟第三人參與到訴訟之中的目的是為了保護自己的權益,而非維護他人的權益;第三,訴訟第三人參與到本訴中的時間是在本訴開始之后,判決裁判之前。

二、2012年《民事訴訟法》之前的第三人權利救濟制度

在2012年《民事訴訟法》修改之前,在民事訴訟案件審理的過程中,第三人往往通過兩種方式參與到訴訟中去。一方面,案外人自主發現案件的訴訟標的與自己有利害關系,由案外人自己申請的方式參與;另一方面,法院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發現案件的訴訟標的或者案件的處理結果與案外的第三人有利害關系,依職權通知當事人參加訴訟。另外,根據我國相關的民訴法司法解釋,案外第三人若原本沒有參加原告與被告之間的訴訟,在該訴訟的裁判生效且進入執行程序之后,可以通過案外人異議的方式來維護自己的權利。案外人執行異議,是指在人民法院已經開始的執行程序中,無論是案件的執行內容或者是執行的標的物對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將產生損害,第三人均可以依法提出執行異議,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執行異議制度的設立,在一定程度上避免當事人通過人民法院的執行而損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減少執行回轉。但在確認判決或形成判決、或者裁決未進入執行程序的情況下,第三人將無法通過此項制度來維護權益。

案外第三人提出執行異議之后,如果執行法院對此異議進行了駁回,第三人若不服此駁回裁定,仍然具有兩種權利救濟方式:第一,第三人的不服若與原裁判有關、認為原裁判錯誤的,可以通過審判監督程序解決,案外第三人可以針對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及調解書提起再審,以減少不利后果。第二,第三人的不服若與原裁判無關,則可以提起一個新的訴訟,即案外人異議之訴。司法解釋的此種立法體系,實際是基于如下理念:為了確定判決的既判力以及第三人權益保障的正當性基礎,任何法律制度中均需要對于第三人的權益保障建立一套完整的事前保障系統和事后保障系統。

但是,上述機制存在不完善之處。

再審程序的啟動相對而言比較復雜并且程序要求非常嚴格,啟動周期以及訴訟消耗時間較長,可能會造成訴訟標的物的毀損,對于當事人而言是不利的,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對于再審程序的選擇也是少之又少。新民訴法賦予利益因本訴受損的第三人不經過審判監督程序,且不必經過執行程序中的第三人異議程序,可以直接提訟的權利。筆者認為,這對于少當事人的訴累,提高司法糾錯的效率等具有積極意義。

三、2012年《民事訴訟法》設立的第三人撤銷之訴

(一)第三人撤銷之訴入法的背景

社會經濟飛速發展,現代社會經濟賴以存續的民事法律關系日趨復雜化,導致訴訟實踐中存在大量虛假訴訟的存在、當事人惡意串通以損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權益,并且司法實踐中執行異議之訴對錯誤形成判決和確認判決及未進入執行程序的給付判決的救濟無力。

此類判例的產生會使得法院的裁判喪失其公信力,使得人們對于司法救濟喪失信心,并且使得受損害的案外人利益救濟成為難題。

根據我國舊民訴法的相關規定,對于生效的判決、裁定,除非依法定程序,啟動審判監督程序改判或撤銷,否則具有強制性的通用力,任何法院、仲裁機構不得作出與生效裁決相悖的裁決。如有一個生效判決因第三人未參加訴訟,而做出了錯誤判決,該第三人只有在法院啟動再審程序,并經過重審審判程序(僅再審案件的重審就可能經歷一審、二審)將原判決改判或撤銷,方可再提訟,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這比打“兩個官司”更為復雜的訴訟過程,往往會持續數年以上。

2012年新《民事訴訟法》借鑒了法國和我國臺灣地區的立法,規定了與再審訴訟相并列的一種新的特殊的救濟訴訟程序——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其中,第56條新增加了第3款的規定:“前兩款規定的第三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6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訟。人民法院經審理,訴訟請求成立的,應當改變或者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訴訟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

(二)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基本特點

通常認為,第三人撤銷之訴是指對于他人之間的訴訟標的有獨立請求權,或者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是其與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案外人對于本訴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提出改變或者撤銷的訴訟。第三人撤銷之訴有以下特點:(1)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訴訟主體是對于本訴的訴訟標的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2)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訴訟標的是改變或者撤銷本訴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3)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被告是本訴的原被告。(4)第三人撤銷之訴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是本訴的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被撤銷。

基于案外人撤銷之訴的啟動方式,第三人撤銷之訴在理論上大體上分為以下兩種類型:一是再審型第三人撤銷之訴。二是獨立的第三人撤銷之訴。新民事訴訟法中新增的第三人撤銷之訴獨立的第三人撤銷之訴,在案件審理結束之后,案外人發現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權益,則可以不通過審判監督程序直接以原訴的原被告作為撤銷之訴的共同被告對于原判決請求法院進行撤銷或者改判獨立的案外人撤銷之訴。獨立的案外人撤銷之訴不依附于任何已有的程序或者判決結果,獨立于原訴是一個新的訴訟,有利于減輕當事人的訟累。

(三)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構成要件

1.主體要件

提起撤銷之訴的主體應當被限于應當或可以參加原訴卻未參加的第三人。實務中,由于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對原訴的訴訟標的其享有獨立的請求權,所以由其提起的撤銷之訴較容易理解。但對于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提起的撤銷之訴,學界的界定較為模糊。在實務中,為查明案件事實的輔第三人因其不承擔義務而不能成為提起撤銷之訴的主體,而承擔民事責任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則可以成為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

2.程序要件

一個要件是第三人沒有參加訴訟,另一個要件是為參加訴訟的原因是不能歸責于自己的事由。對于第二個要件,應當明確以下兩點:(1)關于舉證責任。要求第三人對不能歸責于自己的事由承擔全部舉證責任,要求極高,應確定為有初步證據證明即可。(2)關于何種事由可以認定為不可歸責于自己。一是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原訴的存在;二是雖然知道或應當知道但因客觀原因不能參加訴訟。

3.實體要件

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調解書的全部或部分內容有錯誤的部分,包括一、二審生效的法律文書。目前對于再審主要是給予原審當事人的救濟程序,撤銷之訴是給予第三人的救濟程序,雖然兩者都是對錯誤裁判的糾正程序,但不能排除再審裁決有損害第三人權益情況的發生。在此情況下,不準許第三人提起撤銷之訴,其只能通過另兩種程序救濟,會發生對再審案件再次申請再審的情況。

4.結果要件

即損害第三人民事權益。第三人民事權益是否局限于侵權責任法第二條規定的民事權益以及法律明確規定給予特殊保護的債權(法律規定的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債權以及享有法定撤銷權的債權)。

5.時間要件

法律規定,第三人提起撤銷之訴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6個月。此期間應為除斥期間,不適用中止、中斷、延長的規定。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初步舉證責任歸于第三人,被訴當事人承擔反駁的舉證責任。

四、我國第三人撤銷之訴與其他國家的比較

就目前的世界范圍內的立法情況看來,給予第三人更便利的救濟途徑的理念雖然已經被世界各國普遍接受,但是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并未在各國立法中有所體現。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修改之前,世界上僅有《法國民事訴訟法》、《意大利民事訴訟法》以及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中有明確的規定;此外,我國澳門的《民事訴訟法》中對于這一制度也有零散規定。[1]因此,新民訴法第56條第3款的增加對我國的現行民事訴訟法律制度而言不僅是案外第三人權益保障制度的完善,更是使我國的第三人訴訟制度達到了比較先進的水平[2]。

案外人撤銷之訴最早起源于法國,臺灣地區的民事訴訟法對這一制度進行了移植。在此,筆者將從以下幾個方面,就我國的第三人撤銷之訴與其他國家或地區的相關制度展開比較。

(一)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

法國的《民事訴訟法》第583條規定:“任何于其中有利益的人均允許提出第三人異議,但以該人在其攻擊的判決中既不是當事人,也未經人進行訴訟為條件。”由該條法律規定可見,法國的民事訴訟法體系中對于第三人的定義與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中的第三人的定義基本一致,并且其范圍實質上更廣。

法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需要符合以下三個要件:1)應當具有可能利益,所謂可能利益則不一定是既得利益,也可能是具有可期待性的利益。2)非本案的當事人。3)不曾有過他人訴訟。而我國臺灣地區的《民事訴訟法》中定義的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則范圍較為模糊。

比對和借鑒法國與臺灣地區的立法與司法實踐經驗,我國對于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要求實則更接近于臺灣地區條文規定:(1)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應為除本案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這是第三人撤銷之訴成立的最根本要件。并且新《民事訴訟法》對于第三人的范圍作了明確的限定,則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2)必須有撤銷之訴的利益,“并非所有的爭議都能夠憑借主體的行為而當然的進入到國家司法評價的領域,而是在制度上預先設置一道關口,使得那些符合某種要求的訴請才能夠得到法院的確定判決。而這一‘關口’就是訴的利益[3]。”啟動第三人撤銷之訴這一程序的條件一定要包括訴的利益的存在。不同于法國民訴法中對于訴的利益的范圍,既包括了現實利益,也包括了潛在利益;既包括物質利益,也包括精神利益。我國的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訴的利益要求是物質的,可見的,現實的利益。(3)非歸責于個人的原因導致未能獲得適當的程序保障。如果是因為第三人個人的原因導致其怠于行使權利未參加訴訟程序,那么第三人則不再享有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權利。

(二)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客體

法國民事訴訟法中將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客體范圍規定的十分寬泛,一般而言,第三人對于所有的判決、仲裁都可以提出撤銷之訴。相對而言,臺灣地區雖然對于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客體范圍并沒有具體的規定,但是根據其第507條的規定可以推理出該法所規定的第三人撤銷之訴只承認了生效判決的客體屬性。

而我國的新《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三款對于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客體屬性也作了相關的明確規定,由于生效的裁決書與調解書可能對第三人造成的侵害并沒有實質上的區別,所以新民事訴訟法在限定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客體時,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客體不僅僅限于生效判決,對于生效的裁決和調解書也同樣適用。

(三)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提起期限

《法國民事訴訟法》對于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期間的相關規定較為完善,根據不同的情況,設立了不同的期間:(1)以本訴訟提出的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正常期限為30年,自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2)對另一訴訟過程中產生的判決,如果針對某人援引該裁判,那么該人可以沒有期間限制地針對該判決提出第三人撤銷之訴;(3)如果判決結果及時通知了第三人,并且在通知書中明確地指出第三人可以提出異議,那么該第三人就只能在兩個月內提出。而在我國臺灣地區,則規定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或送達前已經確定的從送達之日起計算,30日內提出第三人撤銷之訴。如果第三人申請撤銷原判決的理由是在送達作出之后或者在送達之后才知悉的,自知悉之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后超過5年的,不得提起。

可見,我國臺灣地區與法國的民事訴訟法對于第三人權益保護制度的理念的不同。法國相關的法律規定體現出法國法律對于第三人權益的保護十分注重,但是卻疏于對于原判決既判力的維護和法律權威的維護,而臺灣地區雖然兼顧了對于原判決既判力的維護,但給予第三人權利救濟的期間不僅是不變期間,而且較短,不利于第三人行使救濟權,且沒有體現法律的能動性。

我國民事訴訟法則規定了第三人應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六個月內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給予了第三人較為充分的時間,但也不會過長導致司法權威的喪失。但是由于這一制度在中國法律制度中并不成熟,所以相關法條中并未明確規定最長保護期限,對于不知情的第三人而言是不利的。

(四)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管轄法院

法國民事訴訟法對于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管轄也針對不同的情況作了不同的規定。根據我國臺灣地區的相關法律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原則上是由做出原判決的法院專屬管轄。根據我國新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款的相關規定,我國民事訴訟法上定義的第三人撤銷之訴由做出原判決的人民法院管轄,與臺灣地區的民事訴訟法中的規定類似。但是如何避免原訴法院受到原訴判決結果的影響而導致判決不公的問題,在日后司法實踐中值得探索。

五、我國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完善

由于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是新民事訴訟法新增加的部分,世界范圍內也并不普遍入法,無論是在立法技術上,還是在司法實踐中均無豐富的可參考經驗,相對其他法律制度而言也不是那么成熟,因此尚有許多有待解釋或完善的地方。

(一)對原裁判錯誤的理解

法律規定,因有證據證明生效裁判、調解書的部分或全部內容錯誤且損害第三人的民事權益,第三人可以對此提起撤銷之訴。筆者認為,對這一部分應該作狹義的理解。第一,除主文外,法律文書的其他內容,不論是對事實還是對糾紛的性質、當事人過錯的認定,對第三人的民事權益不會造成實質性的損害;第二,他案中,雖然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無須當事人舉證證明,但是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的除外,第三人無須通過訴訟方式解決;第三,允許第三人就法律文書的其他內容提起撤銷之訴,基于上述,對于當事人而言,會造成訟累和司法資源的浪費。

(二)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在撤銷之訴中是否可以附帶提出原訴之外的實體訴訟請求?在司法實踐中,第三人獲知原訴的結果侵犯其權益,往往是正在發生或已經產生結果后。此種情況下,第三人可否在撤銷之訴中一并提岀要求返還財物、賠償損失等實體訴請呢?對此,筆者認為應當對于其予以許可。首先,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設立的宗旨應是給予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以更好、更方便地保護,如不允許第三人在撤銷之訴中一并提岀實體訴請,勢必造成當事人的訟累,違背了該宗旨,同時也必然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其次,雖然第三人撤銷之訴為形成之訴,并不妨礙與其他給付、確認之訴構成復合形態之訴。在原訴出現一些侵犯所有權、物權類的情況,如以第三人所有之物抵償債務等,應當給予第三人如其他撤銷之訴一般的可以合并提起給付、確認之訴的訴權。例外的情況是,經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可以通過執行回轉程序的,應當適用執行回轉程序,以避免訴訟的復雜性和裁判的再申請執行。

(三)第三人對救濟程序的選擇權

第三人因民事權益受到損害,對前述三種救濟途徑,應有選擇權,但僅應擇其一而行使,否則為其對權利的濫用,不應得到支持。惟有在第三人因暫時的證據不足而撤回撤銷,在6個月內又不能重新提訟的,在其有新的證據支持下,應當賦予其另外的救濟權的選擇。但需指出的是,原裁判確有錯誤但不涉及第三人權益時,法院應作出駁回訴訟請求的判決,否則與撤銷之訴的法理和立法初衷相悖。此時,糾正原裁判錯誤,完全可以通過再審程序進行。

注釋:

[1]胡軍輝:《案外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程序建構——以法國和我國臺灣地區的經驗為參照》,載《政治與法律》2009年第1期。

[2]楊榮馨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專家建議稿)》,清華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第199頁。

[3]王學棉:《論案外人撤銷之訴》,載《法學雜志》2011第9期。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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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楊榮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M].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2012.

[3]胡軍輝.案外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程序建構——以法國和我國臺灣地區的經驗為參照[J].政治與法律,2009,(1).

[4]季蓉.案外第三人申請再審問題研究.[J].河南警察學院學報,2011,(4).

[5]董露.第三人撤銷之訴探究.[J].西安財經學院學報,2012,(6).

[6]王學錦.論案外人撤銷之訴[J].法學雜志,2011,(9).

[7]李潔.論我國設立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必要性[J].韶關學院學報,2008,(2).

[8]周艷波.民事訴訟案外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程序定位[J].法治論叢,2009,(1).

篇7

1、立法形式存在紕漏。從立法形式上看,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規定呈現出封閉性的特征,這主要表現在分則的規定與總則的要求不一致,總則的要求并沒有在分則中完全體現出來。總則與分則規定之間的矛盾也就顯現出來,總則賦予的檢察機關的監督權限范圍要遠遠大于分則中的具體權利。這一方面直接造成了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與審判機關對于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理解的偏離,也造成了檢察機關在行使該項權力時無所適從,法無所依。

2、監督時間滯后性。《民事訴訟法》將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對象限定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因此只有在有關裁判文書發出法律效力之后,檢察機關才有權通過抗訴實施檢察監督。由此可見,我國民事訴訟法所確定的檢察監督實際上是事后監督,具有司法補救程序的性質,在監督時間上存在滯后性。

3、監督范圍狹窄。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民事訴訟活動的檢察監督,僅僅限定在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并且只能對生效的判決、裁定提起抗訴,而沒有賦予檢察機關對人民法院民事審判活動中的其他審判行為進行檢察監督的權力,如人民法院對妨害民事訴訟行為強制措施的適用、財產保全、先予執行措施的適用,以及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程序、執行程序等訴訟活動,這就導致了檢察監督的不完整性。

4、抗訴程序不完善。僅就抗訴程序而言,存在諸多不完善之處,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其一,《民事訴訟法》對抗訴程序的規定過于原則和抽象,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實踐性和可操作性較低?,F行《民事訴訟法》既未對抗訴案件的管轄、受理、立案、檢察人員出席再審法庭等問題進行規定,也未對程序中的期限、抗訴案件的判決能否再行抗訴予以明確,造成了理論和實務中的混亂。其二,《民事訴訟法》缺乏對抗訴程序的保障性規定,這主要體現在沒有對檢察機關在審判監督程序中是否享有調卷權、閱卷權和調查權予以明確規定。但是,這些權力對于檢察機關民事檢察權的行使效果、目標實現有極大關系,因此,抗訴權在缺乏其他配套權力保障的情況下,其運行是必然會存在局限的。

二、加強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具體方面

1、規范民事檢察監督的方式。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提起抗訴是檢察機關進行民事檢察監督的唯一有效法定方式,但是這種制度設計具有明顯的局限性、單一性。因此,如果要使民事檢察監督制度在更大程度和范圍上發揮作用,首先必須在立法上規范民事檢察監督的方式。筆者認為,構建科學、合理、易于適用的民事檢察監督方式,需要在堅持抗訴作為監督的主要方式的基礎上,一方面賦予檢察機關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權力,另一方面則在立法上明確檢察建議這一非訴訟方式。

民事檢察建議是在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過程中,檢察機關針對程序或實體上存在的錯誤提出書面糾正意見,以及對部分生效的裁判提出改正的建議,由人民法院自行啟動再審程序予以糾正。采用民事檢察建議的方式具有三方面的優勢:一是程序上操作簡易,便于檢察機關實施和適用;二是人民法院容易接受,有利于減少阻力;三是周期較短,有利于提高監督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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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針對我國的立法現狀,提出了檢察機關作為環境公益訴訟原告的若干建議。 關鍵詞: 環境公益訴訟 原告資格 公訴權 一、環境公益訴訟的概念和特征 (一)環境公益訴訟的概念 我國環境法學界對環境公益訴訟尚未作出明確的定義,學者間也未形成統一的看法。本文認為,環境公益訴訟是指任何公民、社會組織和國家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違反法律規定,侵犯環境公共利益的行為,向人民法院起訴,由人民法院追究違法者的法律責任的活動。 (二)環境公益訴訟的特征 與傳統的侵權救濟途徑相比較,環境公益訴訟具有如下特征: 1、環境公益訴訟目的具有公益性 環境公益作為社會這一系統所具有的獨立的利益,區別于社會成員的個體利益。 2、環境公益訴訟行為具有預防性 環境侵權具有公害性和不可恢復性,一旦發生就難以恢復原狀,所以發揮環境公益訴訟的預防保護功能就顯得尤為重要,這也是我國《環境保護法》中“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原則在訴訟法中的具體體現。 3、環境公益訴訟原告具有廣泛性 在環境公益訴訟中,原告起訴的目的在于保護因私人或政府機關的違法行為而受損的公共利益。 二、環境公益訴訟公訴權的立法不足 (一)環境基本法的立法不足 我國《環境保護法》第6條規定,“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其中的“一切單位”從字義上理解應當包括檢察機關、環境行政機關,以及其他企事業單位;“控告”一詞,應當包括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由于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的模糊,并非所有的類似的訴訟都會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據我國憲法的規定和環境保護的現實需要,應及早對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進行修改,賦予檢察機關環境公益案件的起訴權,建立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彌補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上的這個缺憾。 (二)《刑事訴訟法》的立法不足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5條規定:“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受損失的單位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币陨蠗l款的內容是,在刑事訴訟中賦予檢察機關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維護公共利益的起訴資格。這是我國現行的三大訴訟法中,唯一的關于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規定,而且還對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條件限定為,僅在受損失的單位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情況下,檢察機關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的立法不足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4條:“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民事訴訟法》第15條:“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個人民事權益的行為,可以支持受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薄缎姓V訟法》第10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以上是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中關于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相關規定,這些規定僅賦予了檢察機關的審判監督權和支持起訴權,并未賦予檢察機關對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起訴權,檢察機關也就更無權代表公共利益提起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這不能適應實踐中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需要。 三、環境公益訴訟公訴權的立法建議 (一)環境基本法的立法建議 基于檢察機關所具備的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職能特點,及公益訴訟國家干預原則的體現。賦予檢察機關在環境公益訴訟中提起訴訟的權利,特別是當環境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時,檢察機關有義務對此進行監督,并可以采取包括環境公益訴訟在內的措施對環境資源破壞進行補救。這種環境公益訴訟既可以是針對環境行政機關提起的環境行政公益訴訟,也可以是針對破壞環境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提起的環境公益民事訴訟,廣義上還包括環境刑事訴訟,檢察機關對破壞環境資源行為提起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嚴格地講相當于刑事訴訟中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因此,本文建議,應在我國《環境保護法》中,明確賦予檢察機關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即檢察機關環境公益訴訟的公訴權。 (二)《刑事訴訟法》的立法建議 根

[1] [2] 

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條的規定,雖在刑事訴訟中賦予檢察機關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維護公共利益的起訴資格,但這僅是在刑事訴訟中賦予檢察機關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維護公共利益的起訴資格,且在具體操作中規定了若干限制條件。因此,本文建議,在通過修改《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放寬檢察機關作為原告行使環境公益訴訟公訴權的條件,從而充分維護被害人的環境合法權益。 (三)《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的立法建議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和條的規定,檢察機關可以支持受損害的單位或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在環境訴訟中,糾紛雙方當事人的力量對比不平等,污染環境、破壞資源者一般是企業、公司等生產經營性單位,他們是地方財政、稅收的主要來源,和政府機關等部門關系密切,經常受到地方政府的保護;作為受害方的公眾,為不特定的多數人,非常分散,難以形成共同的力量,在訴訟中處于弱勢地位,同時由于環境污染損害的機理復雜、潛伏期長,侵權致害具有公害性、累積性、間接性,受害者缺乏相應的科技知識和監測手段以及有關信息資料,而舉證困難,因而經常存在不敢、不愿或無力起訴的環境侵權案件。因此,本文建議,檢察機關可以利用自身現有的取證、偵查方面的資源優勢,以支持起訴的身份幫助環境訴訟的原告提供證據,支持原告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第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這種法律監督僅限于事后監督,而不包括訴前、訴中的監督。人民檢察院在訴前對具有損害公共環境利益的行政行為行使監督權是我國《行政訴訟法》第條的應有之義。因此,本文建議,對侵犯環境公益無人、無力起訴,或公民不敢、不愿起訴的,檢察機關以環境公益訴訟原告的身份參與到訴訟中來,可以更好地維護環境公益。 文章屋在線:wzk.co

    

篇9

        一、環境公益訴訟的概念和特征

        (一)環境公益訴訟的概念

        我國環境法學界對環境公益訴訟尚未作出明確的定義,學者間也未形成統一的看法。本文認為,環境公益訴訟是指任何公民、社會組織和國家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違反法律規定,侵犯環境公共利益的行為,向人民法院起訴,由人民法院追究違法者的法律責任的活動。

        (二)環境公益訴訟的特征

        與傳統的侵權救濟途徑相比較,環境公益訴訟具有如下特征:

        1、環境公益訴訟目的具有公益性

        環境公益作為社會這一系統所具有的獨立的利益,區別于社會成員的個體利益。

        2、環境公益訴訟行為具有預防性

        環境侵權具有公害性和不可恢復性,一旦發生就難以恢復原狀,所以發揮環境公益訴訟的預防保護功能就顯得尤為重要,這也是我國《環境保護法》中“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原則在訴訟法中的具體體現。

        3、環境公益訴訟原告具有廣泛性

        在環境公益訴訟中,原告起訴的目的在于保護因私人或政府機關的違法行為而受損的公共利益。

        二、環境公益訴訟公訴權的立法不足

        (一)環境基本法的立法不足

        我國《環境保護法》第6條規定,“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其中的“一切單位”從字義上理解應當包括檢察機關、環境行政機關,以及其他企事業單位;“控告”一詞,應當包括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由于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的模糊,并非所有的類似的訴訟都會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據我國憲法的規定和環境保護的現實需要,應及早對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進行修改,賦予檢察機關環境公益案件的起訴權,建立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彌補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上的這個缺憾。

        (二)《刑事訴訟法》的立法不足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5條規定:“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受損失的單位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币陨蠗l款的內容是,在刑事訴訟中賦予檢察機關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維護公共利益的起訴資格。這是我國現行的三大訴訟法中,唯一的關于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規定,而且還對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條件限定為,僅在受損失的單位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情況下,檢察機關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的立法不足

      

;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4條:“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民事訴訟法》第15條:“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個人民事權益的行為,可以支持受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薄缎姓V訟法》第10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以上是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中關于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相關規定,這些規定僅賦予了檢察機關的審判監督權和支持起訴權,并未賦予檢察機關對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起訴權,檢察機關也就更無權代表公共利益提起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這不能適應實踐中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需要。

        三、環境公益訴訟公訴權的立法建議

        (一)環境基本法的立法建議

        基于檢察機關所具備的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職能特點,及公益訴訟國家干預原則的體現。賦予檢察機關在環境公益訴訟中提起訴訟的權利,特別是當環境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時,檢察機關有義務對此進行監督,并可以采取包括環境公益訴訟在內的措施對環境資源破壞進行補救。這種環境公益訴訟既可以是針對環境行政機關提起的環境行政公益訴訟,也可以是針對破壞環境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提起的環境公益民事訴訟,廣義上還包括環境刑事訴訟,檢察機關對破壞環境資源行為提起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嚴格地講相當于刑事訴訟中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因此,本文建議,應在我國《環境保護法》中,明確賦予檢察機關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即檢察機關環境公益訴訟的公訴權。

        (二)《刑事訴訟法》的立法建議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77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5條的規定,雖在刑事訴訟中賦予檢察機關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維護公共利益的起訴資格,但這僅是在刑事訴訟中賦予檢察機關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維護公共利益的起訴資格,且在具體操作中規定了若干限制條件。因此,本文建議,在通過修改《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放寬檢察機關作為原告行使環境公益訴訟公訴權的條件,從而充分維護被害人的環境合法權益。

        (三)《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的立法建議

篇10

關于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含義,在法國和我國臺灣地區的民事訴訟法中作出了相關規定。根據法國《新民事訴訟法典》第582條之規定:“第三人異議,對提出該異議的第三人,是指對其攻擊的已判爭點提出異議,使之在法律上與事實上重做裁判” 。我國有學者認為,所謂第三人撤銷之訴,是指因訴訟當事人惡意訴訟,或非因第三人的不可歸責的原因而未能參加訴訟,以至于不能在原訴訟中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事實或法律主張,從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撤銷前訴不利于己的裁判的訴訟制度。從理論上判定第三人撤銷之訴,首先要界定“第三人”含義。法國《新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之規定:“任何于其中有利益的人,均允許提出第三人異議,但以該第人在其攻擊的判決中既不是當事人,也未經人進行訴訟為條件”。在臺灣地區“第三人”的范圍用特征歸納:(1)有法律上利害關系;(2)不是訴訟當事人;(3)因非可歸責于己的事由而不能參加訴訟;(4)沒有提出其他防御性措施。

在我國,“第三人”按照有無獨立的請求權標準被分為兩類:一是有獨立請求權的;二是無獨立請求權的。把我國規定的第三人與法國和我國臺灣規定的第三人比較,會發現法國和我國臺灣規定的第三人要比我國大陸規定的第三人范圍廣泛,是廣義上的第三人,包括了 “詐害防止參加”的制度。在界定我國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第三人”時,筆者認為:應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的規定有所區別。將“詐害防止參加”包括進來,因而“第三人”應為其利益在未參加訴訟的情況下受原生效裁判影響的案外人。

在界定了“第三人”的范圍后,筆者認為:我國的第三人撤銷之訴應該借鑒法國和我國臺灣的定義,第三人撤銷之訴是指:合法權益在其未參加訴訟的情況下受原生效裁判影響的案外人為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提起的旨在撤銷對其不利影響判決的訴訟。

(二)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特點

第三人撤銷之訴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的特征:(1)從訴訟類型上,第三人撤銷之訴屬于形成之訴。訴訟類型有形成之訴、給付之訴、變更之訴,第三人撤銷之訴很顯然屬于形成之訴。(2)從法律規定上,第三人撤銷之訴具有法定性和特定性。法定性是指具體的內容是由法律規定的;特定性是指訴訟主體等是特定的。(3)從救濟手段上,第三人撤銷之訴是一種事后公力救濟制度。該訴是在原判決生效后向法院提出的,具有事后性。

二、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理論分析

(一)公正和效率

公正是評判法律的永遠的標尺。民事訴訟中的公正包括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由于其他當事人在訴訟活動中因為惡意可能會侵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所以法律規定了第三人撤銷之訴來保護自己的利益。這樣,盡可能接近訴訟上的程序公正。

另一方面,司法效率要求在司法實踐中節約司法成本。給予第三人訴權,表面上可能增加了訴累,實際上第三人通過撤銷之訴解決糾紛,也可以減少惡意訴訟等,很大程度上提高了司法機關的效率。

(二)既判力理論

法院生效的判決原則上只及于參加訴訟的當事人,但在實踐中許多國家都規定了既判力的例外原則,對案外的第三人也生效力。

在對第三人生效的情形下,可能參加訴訟的主體與承受判決的主體是分離的,而且后者在訴訟中與訴訟活動沒有關系,在訴訟結束后卻要承受判決的效力。在此情況下,若參加訴訟的主體盡力應訴,案外第三人的利益可能得到一些保障;倘若消極或惡意,則第三人的權益只能受到侵害。因此,賦予第三人撤銷之訴來保障其自己的權益尤為重要。

(三)誠信原則

新《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這是第一次在訴訟法中規定了誠實信用原則。誠信原則主要體現在私法活動中,要求當事人各方在不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進行民事活動,不給他人造成不利后果。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惡意訴訟或濫用訴權損害案外第三人的利益時時存在,更要當事人遵守誠信原則。

三、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域外研究

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主要規定在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其中以法國和我國臺灣地區為代表。

(一)法國的第三人撤銷之訴

法國的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程序規定在法國新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卷第十六編上訴途徑的第三副編非常上訴途徑中,一共11個條文。但是在規定第三人異議之前還有3個條文,也是適用于第三人撤銷之訴的。

構成要件:

1.主體。根據其《民事訴訟法》第583條規定,第三人“在其攻擊的判決中既不是當事人,也未經進行訴訟為條件”。在非訴案件,“僅有未受判決通知的第三人”有權提出第三人取消判決的異議。

2.撤銷客體。依據第585條規定:“任何判決,均準許提出第三人取消判決的異議,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除外的情形主要是在親屬繼承等人身案件中。

3.期限規定。法國民事訴訟法第586條詳細規定了各種案件的撤銷期間。其中一般爭訟案件是2個月。特別案件如“裁判分別財產”期間是一年;對變更夫妻財產的裁判認可,期間是一年;裁判重整與裁判清算,期間為10天;公司案件,期間為一年。

(二)我國臺灣地區的第三人撤銷之訴

我國臺灣地區的新民事訴訟法一共有九編,其中第三人撤銷之訴規定在第五遍中,而該編主要是再審程序,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程序只是在該編最前面。由此,我國臺灣地區的第三人撤銷之訴是作為再審程序的一個子程序,大部分準用再審的有關規定,但同時也有相對獨立性。

臺灣地區的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起訴主體需從實體和程序兩方面界定。在實體上,案外第三人是確定判決的當事人以外的人,并且與該判決有關;在程序方面,首先該第三人因非歸責于己的原因未能參加訴訟,以至于在訴訟中不能提出攻擊防御方法來保護自己的利益;其次,該第三人已經窮盡其他救濟程序,第三人撤銷之訴是特別的救濟程序。臺灣地區的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客體需要具體案件具體分析,第三人主要是撤銷對自己不利的判決。在管轄原則方面,依據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之 2 規定 ,由原法院管轄。在適用程序方面,準用再審程序。

在訴訟期間規定中,第三人撤銷之訴,應于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期間的計算,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于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撤銷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后的,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后已超過五年,則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四、我國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制度設想

基于對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上述分析,以及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實踐中更好地保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筆者認為有必要完善我國的第三人撤銷之訴,至于具體的程序設計,可以在借鑒法國和我國臺灣地區的立法以及司法實踐的基礎上,提出以下構思。

(一)第三人撤銷之訴的適格當事人

前面已經分析指出,第三人撤銷之訴屬于形成之訴,因此,其當事人應當符合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本文認為原告應滿足以下標準:(1)不是原訴中的當事人;(2)承受原訴生效判決效力的不利影響;(3)因非歸責于己的原因未能參加訴訟或未經參加訴訟。以上三個方面必須同時符合,才具有原告的資格。至于撤銷之訴的被告,一般應當以原訴訟中的原被告作為共同被告。

(二)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期間

通過前述對法國和我國臺灣南地區的分析可知,法國對第三人撤銷之訴規定了比較寬松的期間,而臺灣地區相對嚴格一些,適用于再審之訴的規定期間。對比及分析我國的國情以及司法實踐,筆者更傾向于臺灣地區的立法例,可以給第三人更多時間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兩個月是具有合理性的。

(三)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管轄法院

關于管轄法院問題,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向原確定判決作出的法院起訴。對此,我們應區別對待,顯然不能根據普通程序中原告就被告的原則,因為第三人撤銷之訴不同于其他訴訟,所以應該有自己獨特的管轄原則。分析對比法國和我國臺灣地區的規定,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確定管轄法院:

首先,第三人撤銷之訴一般由原確定判決作出法院管轄。這樣做主要是因為一方面原審法院對案件比較熟悉,可以快速解決分歧。

其次,在其他的一些案件,可以考慮由提起訴訟的第三人所在地法院管轄。對于原訴中當事人明顯惡意訴訟侵害第三人的情形,由第三人所在地管轄,一方面可以方便第三人參加訴訟;另一方面可以給惡意當事人一定的懲戒。

(四)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撤銷事由

第三人撤銷之訴主要是為了保障案外第三人的實體利益,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撤銷事由可以參照民事再審事由,主要有:

(1)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2)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3)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或未經質證的;(4)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5)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回避的;(6)據以做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7)審判人員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五)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法律后果

對比分析法國和我國臺灣地區的立法規定,我們認為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法律后果主要有:(1)原生效裁判不停止執行,但在例外情況下,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執行;(2)法院經審理認為,第三人提出的事實證據充分,應該撤銷原裁判對第三人不利的部分;(3)原生效裁判對原訴訟當事人仍有既判力,但存在例外,如第三人對原訴訟中的訴訟標的主張權益,那么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裁判對于所有案件當事人均生效力。

五、啟示

綜上, 盡管我國原《民事訴訟法》中已有對案外第三人的保護制度,但是由于各種制度和現實的限制,第三人的權益受到損失后很難通過有效措施來保護和懲罰惡意當事人。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確立,可以使第三人更好地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減少社會不安因素,更好地實現社會和諧。更重要的是第三人撤銷之訴與再審之訴、和執行異議等,共同地構成民事訴訟中保障第三人的救濟程序。

注釋:

羅結珍譯.法國民事訴訟法典.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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