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4-08 11:47:54
導言:作為寫作愛好者,不可錯過為您精心挑選的10篇程序職稱論文,它們將為您的寫作提供全新的視角,我們衷心期待您的閱讀,并希望這些內容能為您提供靈感和參考。
第二步:研讀領悟針對目標要求,布置學生課前廣泛閱讀與這次訓練文體題型同類的文章。其目的有三:一是感知“寫什么”,二是豐富積累,三是培養語感。同時指定(印發)具有代表性的優秀習作二至三篇,要求學生仔細研讀領悟,初步了解這類文體的寫作特點,注意揣摩其寫作思路和結構模式。這一步驟比較重要,它為下一步探討這類文章的寫法,解決“怎么寫”的問題作了鋪墊,是引導學生由感性認識進而上升到理性認識的一個不可或缺的環節。其閱讀的材料則還可供學生在實際寫作時模仿與借鑒。
第三步:探討寫法在上述研讀領悟的基礎上,組織學生集體討論,對這類文章的寫法(主要是構思和章法)進行綜合分析,通過比較異同,尋找共性,探求規律,從而逐步形成共識。關于文章的寫法問題,古人說“文無定法”,可大體則有。中學生訓練的四類文體(記敘、議論、說明、實用)中,應用文有一定的格式自不待言,其他體裁的文章又何嘗不是如此?比如,就議論文而言,總的來說通常是按“提出問題”“分析問題”“解決問題”的思路來展開論述,亦即回答“是什么”“怎么樣”“為什么”“怎么辦”等問題,這就形成了“引論”“本論”“結論”的結構模式。具體到某一題型又有相對的定式,如對一般事理的闡發可采用“引話題亮觀點”“正面說反面議”“駁異議明是非”“提辦法做總結”(古人稱之為“起、承、轉、合”)的思路展開,而對一些消極現象的評論則以采用“擺現象”“論危害”“挖根源”“道實質”的構思方法為佳,如此等等。
一般地說,對文章寫法的探討,我們固然應注意審題立意、選材剪裁、語言表達等方面,但更應著眼于文章思路和結構的分析揣摩上,因為就目前的現狀而言,中學生寫作的困惑主要有兩點:一是“寫什么”、二是“怎么寫”。解決這兩個問題,前者易,后者難。而引導學生探究文章的思路和結構模式,有助于學生擺脫不知“怎么寫”的迷惘,從而合理地謀篇布局,嚴謹地構思行文。因此,在寫作教學指導的過程中,我們不可忽視“寫法探討”這一環節。抓住這一作前指導的環節,很大程度上能解決該“怎么寫”的問題,以達到“防患于未然”的目的。
第四步:訓練操作這一步驟的實施,大體分這幾步進行:首先出示文題,接著進行審題指導。審題指導的側重點可因題型、文體的差別而異,對記敘性的命題作文主要指導學生如何抓“題眼”,如何把握“旨趣”;而對供料型議論文,審題指導的內容應著重如下幾個方面:(1)弄清著眼點,抓住材料的“神”;(2)把握側重點,確定最佳議論角度;(3)選準聯系點,力求和生活貼近,等等。然后指導學生編擬提綱,最后師生同作。平時的訓練,通常是學生習作,教師“旁觀”;其實,學生習作,教師亦下水垂范,我以為這個辦法很好。師生共同參與,對學生來說,可激發興趣,增強“競爭”意識;就教師而言,“下水”嘗試,不僅與學生溝通了感情,而且能品嘗到訓練的甘苦,真切地體會到這次寫作的困惑之所在,以便把握問題的關鍵,從而有利于加強習作指導的針對性。古人說“紙上得來終覺淺,絕知此事要躬行”,平常我們自己不“下水”實踐,只知紙上談兵,叫學生寫作是缺乏說服力的。當然,教師“下水”垂范,既需要有扎實的基本功,也還需要有點勇氣。這個道理不言而喻。
第五步:交流評議習作初稿擬成后,師生之間、同學之間便結合各自的寫作實際,在課上或課后作雙向交流,分別談本次寫作的心得體會,尤其是主要困惑,及時而準確地反饋出成功的經驗和失誤的信息。然后在全班篩選、推舉出合乎這次寫作要求、最能體現這次訓練目的和意圖的優秀習作(包括教師的“下水文”在內)與具有典型性失誤的習作各一組(每一組二至三篇即可),引導學生集體議論,對比剖析,品評優劣。對優秀習作進行賞析,并揭示其成功的底蘊;對另一類習作則分析其典型失誤之所在。這里姑且不論以上這一做法有多大好處,只是說它的確一改了過去那種在習作講評課上通常僅由教師評議講析的習慣做法,“交流”乃屬創新之舉,而“評議”已不再是教師的“專利”,從這一意義上說,這一做法還多少帶點“教學民主”的味兒,與傳統的做法相比,總算是進步了。
第六步:指點迷津經過上述交流評議,隨后重點小結歸納出本次寫作訓練中出現的典型失誤,并進而給學生指點診治的方法。這樣做,其目的在于誡人以謬,讓學生引以為鑒,同時“治病于已然”。這一步至關重要,它側重于解決“不該怎么寫”的問題,有利于引導學生對癥下藥,糾正偏差,從而走出寫作的誤區。
第七步:修改重作要求學生重溫此次習作訓練的目標要求、基本寫法、易犯毛病……在進一步明確該與不該“怎么寫”的基礎上,然后對照自己的習作當堂進行自改,或者互改。對一般習作應作大幅度的修改,乃至重作,以便升格提高;優秀習作則進一步加工潤色,以精益求精、錦上添花。筆者則有目的有規律(便于輪番循環,且好、中、差兼顧)地重點抽改(面批)幾篇。同時,對學生的批改適當作巡回指導并及時檢查、驗收,肯定成績,指出不足,提出改進意見。
1.引言
為了滿足對生產工藝的過程控制、參數檢測和優化生產等工廠管理、控制現代化的需要,以提高產品質量、節約能源、降低成本、改善勞動條件以及確保設備的正常運行為目標,某化纖廠后處理工段主流程選用了先進的西門子公司過程控制系統SIMATIC.Process,Control-System,簡稱SI-MATICPCS7。經過一年多的運行實踐,系統運行穩定、控制方便,并且能根據國際市場和國內需求,在不改變硬件設施階情況下,只需通過軟件改變運行參數,就可及時調整生產品種,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十分明顯。
SIMATICPCS7可編程序控制系統是西門子的新一代控制系統。它分為中央控制及遠程控制兩大部分,中央控制部分放置在后處理控制室MCC的主控制盤內;遠程控制部分分布在現場控制點附近,通過現場控制盤用于卷曲、切斷及打包進行信號聯系。主控制盤采用PLC方式。為了使現場部分的可編程序控制器設備和MCC電動機控制中心更接近,采用遠程模塊化的I/O站和現場總線的控制方式,這樣就有利于I/O配線和對外電纜敷設。
2.中央控制室或分操作臺的控制室設計
2.1照明
在中央控制室或者有分操作臺的控制室中,常常通過計算機屏幕進行管理和控制,值班人員的視力既要持續又要緊張地工作,為了既能看清彩屏的畫面,又要維持房間內的照明,一般照度以200~300Lx為宜;同時,在同一房間內照度要均勻,且在垂直面上有足夠的照度。照明設計時應提倡綠色照明以利節能。照明光源建議采用TLD-36W/840光源為好。該光源光效更高,顯色性更好,便于布置和改善視覺條件。在燈具布置應無直射眩光和反射眩光對準屏幕,燈具宜選用嵌入式隔柵燈或發光天棚。另外一個要點是照明和維護電源,絕對不允許與可編程序控制器的控制/信號電源共用同一路供電。照明及備用電源線的敷設,要盡可能避開控制/信號電纜。由于照明和維護電源使用條件中偶發因素很多,應避免照明和維護電源在突然集中用電時對控制/信號電纜造成干擾,例如,使用維護電源接電焊機,可能會引起意想不到的干擾。
2.2電話
在控制室和操作間,配置電話是必要的,而且為了流動人員工作方便,中央控制室配有無線移動電話。但這種高頻高功率發射電話機有時會對可編程序控制器的工作產生干擾。選擇哪種電話,決定因素很多,但不宜在可編程序控制器和計算機屏幕十分靠近的地方放置這種電話。
2.3空氣環境
室內工作環境溫度推薦在25℃±5℃,濕度40%—80%RH,不結霜;要消除空氣中硫化氫H2S、二氧化硫(S02)、氯氣等腐蝕性氣體,以及鐵粉、碳粉等可導電性塵埃。一般環境應少有腐蝕性氣體。對于有腐蝕性氣體、有可編程序控制器控制系統的的場所需要采用凈化或隔離等防腐措施。
3.接地設計與施工
在以可編程序控制器為核心的控制系統中,有多種接地方法,每種接地線匯流于一個理論的“點”,這是信息零電位基礎。為了安全使用可編程序控制器,應區分下列幾種接地方法:
數字地:也稱為邏輯地,是各種開關信號、數字信號的零電位。
模擬地:是模擬信號的零電位,它也是模擬信號精密電源的零電位,它的“零”是十分嚴格的電平。
信號地:通常是指一般傳感器的地。
交流地:交流供電電源的N線,它通常又是產生噪聲的主要地方。
直流地:它是直流電源標準電壓起點,在非浮空的直流電源,就把它作為地線,而且就是接地的連接點,因為“地”是無法分開的。
屏蔽地:一般為防止靜電、磁場感應而設置的外殼或金屬絲網的接地。為了消除外殼或絲網上積聚的電能,專門使用銅導線將外殼或金屬絲網連接到地殼中去。
保護地:一般指機器、設備外殼或裝在機械與設備內的獨立器件的外殼,外殼要與其內部絕緣,外殼接地用以保護人身安全和防止設備電能的漏失,保護地的接地必須是良好的。
電源及接地噪聲對可編程序控制器及其I/O會有很大的影響。在許多著作別強調機器設備、電纜的護套、信號線的屏蔽層、柜機箱的外殼接地有一定要求。例如電纜護套、信號線屏蔽,僅用一端接地,另一端浮空;信號線在信號源處實行屏蔽接地,引入I/O端口側浮空。在設備運行中電源和地線的噪聲是難以克服的。但是良好的制造工藝,優良的施工質量,可以大大減少其危害。
關于可編程序控制系統和用電系統單獨接地還是分開接地的問題,是涉及到可編程序控制器技術發展的水平問題。地球僅有一個,地是無法分開的。理想的情況是一個生產過程系統的所有接地點與大地之間阻抗為零,實際上是很難做到的。但在接地設計中要求電路中PE線和整個鋼鐵結構、機械設備外殼、電纜橋架、大型電氣設備、敷設電纜的支架,各種工藝的金屬管道都能與大地是同一零電位,即等電位接地聯結,一般要做到接地電阻不大于1。這是目前統一接地的要求。
在工程安裝階段,就要很好地連接上述各種接地線,在安裝電源和配置好地線之后,可編程序控制器才能進人通電與調試,它一般遵守下列幾個原則:
將屏蔽地、保護地各自獨立地接到等電位接地銅排上,不應當將其和電源地、信號地在其他任意地方扭在一起。在控制系統中,為了減少信號的電容鍋合噪聲,要采用多種屏蔽措施,屏蔽結構最終有統一接地點。為解決電場屏蔽分布電容問題,屏蔽地應接人大地。為解決雷達、電臺這類高頻輻射干擾,可以用金屬絲網作電磁場屏蔽。它由電阻低的金屬網,及外殼等套在關鍵部位,例如使用無線操作的手動控制盒的金屬網屏蔽匯流后再接人大地。對于純防磁的現場,例如防止強磁鐵、變壓器、大電機的磁場耦合,采用高導磁材料做屏蔽罩,使磁回路閉合,再將外罩接人大地。保護地常用一點接地,但保護地的外殼,例如機柜的門或窗,活動部分等,它們都要與固定外殼用地線連接在一起,在每個連接點要把金屬表層的防護油漆、金屬銹蝕斑痕刮磨干凈,再利用壓花墊圈和鎖緊螺栓、螺母連接牢固。
在模擬信號地和屏蔽地中,模擬地的接法十分重要,每個制造商在提供可編程序控制器的產品時,都有許多嚴格的連接方法及規則。包括信號配線、外殼屏蔽、浮地、傳輸電纜使用的型號、芯截面積、電源供應等,這是一項專門的技術。因此,對它們的使用、接地方式等要嚴格地按操作手冊進行。當可編程序控制系統用于地域廣大的范圍時,不要將模擬量信號做長距離的傳輸,在需要使用較多的模擬量模板時,應力爭把模板布置到距離現場最近的擴展機箱中去。
4.電纜設計和敷設
工業生產環境中電磁干擾是難以克服的。在使用可編程序控制器組成的控制系統中,要連接生產現場的大小設備,要連接多種通信線路,合理設計一個電纜走向和施工敷設是很重要的。這種工作不同于軟件調試,一旦做完很難修改。特別要注意干擾源。生產現場有如下幾種關鍵的干擾源:動力電纜、大型機械、高功率的設備在電力傳輸中會在電纜周圍和設備附近產生電磁鍋合;電焊機、火焰切割機本身就是生產線工作設備,有時又是可編程序控制器控制的設備,在它們反復動作時產生高頻火花、金屬熔渣等都會損壞其他設備或電纜;高頻率的電子開關,在反復接通與關斷時,產生高次諧波,從而反饋到接口電路,形成高頻干擾;為了消除上述因素對整個生產過程控制系統的影響,合理設計電纜走向、選用電纜,合理施工敷設能保證一個可編程序控制器的控制系統正常運行。
工廠生產現場中,需要敷設下列各種電纜:電源電纜、I/O信號的電纜、本地通信或者遠程I/O掃描的通信電纜、可編程序控制器和計算機組網的通信電纜,另外還有電話與廣播電話電纜,工業電視電纜,它們都可能要與可編程序控制器聯系的。計算機及它們的顯示器,并不一定完全具有工業級的標準,尤其在中央控制室主控臺上,有可編程序控制器的設備,有工業電視設備、調度電話,尤其是近年來的無線電話,在控制室電纜敷設時應注意高頻磁場輻射對他們的干擾。
4.1對于電纜的一般要求
要求電纜線本身要有良好的可撓曲性;在使用端子與導線連接時,要選用經久不變形的壓接端子與導線做成柔性的連接。在有大功率電能傳輸的連接點處要用鋼排和有壓花墊圈的螺栓與螺母壓接端子連接,不能有連接間隙;長年使用,由于電火花的銹蝕,常常引起不容易被發現的連接故障,接點處電阻變得很大,所以,為了防微杜漸,一定要精心施工,不能使用電纜端頭扭接或普通的方式連接。強動力電纜和信號電纜在敷設過程中,在有條件的地方,間隔均要在500~600mm以上,無條件時應采取隔離措施,防止動力電源對信號的干擾。
4.2不同用途要選用不同的電纜
可編程序控制器最多的是I/O信號電纜,它傳送“0”和“1”兩種極性完全相反的信號,長距離傳送這種信號時,最好選用屏蔽電纜;同一臺設備、同一電平等級、同樣信號功能地理位置十分接近的,可共同使用同一根電纜,以減少電纜數量。電纜芯截面不要選得太細,通常交流信號纜的每芯截面積為1.5mm2,環境特別窄小的地方用O.75mm2或1.0mm2。直流信號長距離傳輸時,要考慮線阻小、截面積大的導線,爭取使用多芯、銅質導線,還要考慮纜線上可能受到的干擾,避免信號的失真。
模擬量信號電纜的選型,常常要考慮和模擬量相關的設備、可編程序控制器使用的模板等使用條件,這時要區別模擬量是電壓型還是電流型傳輸信號、信號的線性測量范圍、輸人阻抗、誤差精度、溫漂、隔離措施、每路信號傳輸耗電功率、電流量等條件,另外還要考慮是使用內部電源還是使用外部電源,一般還要同時考慮其電源怎樣同時供電。許多商家有專用的模擬量一次產品,它包括測量、執行、信號放大、遠程傳送等環節的配套設備,有的還需要使用專用屏蔽電纜,因此,使用模擬量信息時,常常要做到配套處理。高速脈沖是調速控制系統的特有信號,例如高速脈沖計數器,脈沖編碼器等設備,當工作頻率高于100Hz應選擇專用的屏蔽電纜。對于開關信號,因頻率低不作為脈沖信號,可以用普通電纜來傳輸。在高速計數脈沖電纜的敷設時,還要測試和防止高頻信號對低頻信號和普通信號的干擾。
通信信號電纜是高頻信號電纜,有同軸電纜、雙絞線、雙芯屏蔽線以及光纖纜等多種可編程序控制器通信電纜,它們有特定的要求,一般選用可編程序控制器商家供應的或采購同類型性能的電纜,不能隨意改變。信號纜在長距離傳輸或可能穿越一些特殊的現場時,如強磁場或電場,單獨穿過一些有移動物體運行的空間等,應采用穿保護套管敷設。
有些特殊信號電纜是由可編程序控制器模板、外部設備的用途共同確定的,最好選用商家配套供應的產品。
4.3不同的環境采用不同的電纜敷設方法
可編程序控制器控制系統中,大部分被控制設備遠離控制室,分布在現場。此時要架設專用的電纜橋架。電纜橋架設計有個一般劃分約束可供參考:一是分層,二是強動力與弱信號電纜不能混合使用同一層。可編程序控制器及MCC動力控制的執行信號電壓為380VAC或220VAC,電機的動力電纜和可編程序控制器的控制電纜橋架一般是絕對分開的,即最上面一層敷設220VAC、380VAC動力或動力操作信號電纜;下面一層可以敷設工廠之間電話、工業電視等的電纜;再下面一層用來敷設可編程序控制器的DI、DO、AI和AO的電纜;有條件的地方24VDC和220VAC的信號也可以分層。為防止電流量在10A以上的動力電纜對信號電纜造成的電磁干擾,盡可能在敷設電纜時要有凈余間隔500mm左右;但是許多現場常常沒有這個凈余的空間。可在電纜敷設完成后加護蓋,電纜橋架金屬結構之間全部采用連接銅線跨接,接地線就近連入接地線網,使得電纜橋架和電纜盒形成一個良好的接地環境。
室外電纜還有一種埋地敷設,這種方法盡可能少用,但在穿過火車鐵軌、建筑物本身有電纜溝或有地下隧道時可以使用這種敷設,而進入地下隧道后,電纜橋架又應該沿墻壁敷設。
室內電纜敷設時,由于室內空間較小,各種電纜的來由去向不一致,因此最好有統一的走向規劃。電纜在進入可編程序控制器的機柜前要盡量減少動力電纜和信號電纜平行排放的距離。在電纜進入可編程序控制器機柜時,動力電纜和信號電纜在機柜底面上看,最好分別排放在兩個對角線方向,即從間隔最大的方向進入機柜。
4.4可編程序控制器系統的現場開關與設備連接
可編程序控制器多數為數字量信號直接采自現場。它們有位置、速度、距離、溫度、壓力、物流量、電流量、電壓、功率等。基本上有物理形式或電形式、光電形式。按照功能劃分就可能叫出各式各樣的名字。可編程序控制器使用的開關有幾種意義,一種本身就是電路的按鍵式開關,可以帶鎖緊,或不帶鎖緊,總之能完成一個線路的接通或斷開。當這個線路的接通或斷開被賦予不同的含義時,這個開關的命名就有實際的意義。一般來說這種開關有一條線接入到I/O端口,它的“0”與“1”就是數字量輸入,另一條線就是公共線,或者叫作公共信號地或者公共電源。但是許多傳感器生產廠家,為生成這個信號要使用3條或4條線,即采用另外的引線是為使傳感器的端頭產生測試功能的電、磁、光等效應,因此在遇到選用由3條線或4條線連接的傳感器時,包括現場電纜敷設、選型都要詳細閱讀有關的說明才能做出正確的設計。
一、參與分配制度的功能
參與分配制度是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申請執行債權人以外的對同一債務人享有債權的其他債權人,因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各債權人的全部債權,其他債權人申請加入已開始的執行程序,并請求平均受償,以實行自己債權的一種制度。根據各國的立法例進行分析,設置參與分配制度是為了配合現行破產制度,彌補破產制度功能發揮上的空白與不足。例如,在英美國家,參與分配的優先原則是與一般破產原則相配合;而在法國、意大利。參與分配的平等原則是與商人破產原則相配合。我國的破產制度實行的是商人破產原則,那么。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中關于參與分配制度的規定能否使參與分配制度發揮彌補破產原則的功能,就成為我們研究的重中之重。
目前我國的破產制度僅適用于企業法人,而不適用于公民和其他組織,也就是說如果發生資不抵債情況的是公民和其他組織,各債權人就無法利用破產程序來獲得公平清償。當某一債權人為滿足其金錢債權申請法院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強制執行時,如果不允許其他債權人就其執行所得申請參與分配,那么各債權人中就只有執行債權人獲得清償,而債務人遲延乃至不能清償債務的風險和損失,勢必將由其他債權人全部承擔,這對其他債權人來說是顯失公平的。正是為了在公民和其他組織資不抵債時,為各債權人提供一條公平受償的途徑,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確立了參與分配制度。
二、構建參與分配制度的理論基準
在我國現階段,參與分配制度還存在很多弊端,在程序構建上并沒有妥善地解決上述各種價值沖突,這就使得其功能的發揮受到了阻礙。參與分配制度雖然只是執行制度體系中的一個小制度,但它卻體現了諸多的價值理念的沖突,在我們建構程序時必須予以重視。例如,參與分配中,司法資源的有限性和未但債權到期的債權人權益保護的沖突。又如,各債權人利益平均化和優先保障積極行使權益的債權人的沖突;再如,執行效率和對各債權人周全保護的沖突。在這多種沖突中我們必須找出一個平衡的度,從而使各種利益達到相對均衡的穩定狀態,這也正是筆者在考慮如何完善我國參與分配制度時的理論起點和價值基準。
三、我國參與分配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一)申請參與分配的前提條件在實踐中難以操作
申請參與分配有一個前提條件就是:債務人沒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者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債權人的全部債務。債權人要想申請參加到他人已開始的執行程序中,他就必須知道針對該債務人的執行程序已經開始,同時還必須知道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債權。但是,在現有的參與分配制度中,申請參與分配債權人怎么才能知道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又怎么才能知道針對該債務人的執行程序已經開始呢?具體而言,執行程序開始后,執行法院、申請執行人及被執行人都沒有通知其他債權人的義務,再加上其他各種因素的制約,其他債權人是很難得知被執行人資不抵債、已被提起執行程序的。所以,參與分配制度在這一方面對符合申請參與分配條件但未能申請參與到執行程序中的債權人的保護是遠遠不夠的。雖然這些債權人可望日后實現其債權,但由于本來就“資不抵債”的債務人經過強制執行后其責任財產進一步減少,其償債能力會進一步削弱,這些債權人實現其債權的可能性也就更加渺茫。這樣,就不利于對各債權人的債權進行公平的保護,這也與設置參與分配的初衷相矛盾。
對此問題,筆者認為可以參考我國破產法的有關規定,引入通知和公告程序予以解決。
如前所述,我國參與分配制度沒有規定對債權人的公告和通知程序,這可能導致某些債權人在不知已有其他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進行執行或者不知債務人已資不抵債的情況下沒有申請參與分配,使其債權的公平受償受到影響。公告和通知體現了參與分配的公開性,目的在于告知債權人參與到分配程序中來,以維護所有債權人的利益。我們可以在立法上規定一定期限的通知公告期,執行法院在收到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后必須在這個法定期間內,對已知的其它債權人進行通知,并在此同時進行公告,以使其他法院并不明確的其他債權人知曉執行即將開始。上述這兩種債權人接到通知或公告后應向執行法院申報參與分配。在法定的公告期結束后,法院僅就經申報后已知的債權來確定債務人是否資不抵債。如果資不抵債,直接進入參與分配程序。而那些債權到期但在公告期內未申報的債權人則喪失參與分配的機會。這樣,通過通知公告程序加強了對所有符合申請參與分配條件的債權人的保護
(二)關于參與分配申請人的資格問題
1.關于已經的債權人
根據《民訴意見》第297條規定,有資格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人僅限于已經取得執行根據或已經的債權人。但在下一條即第298條又要求債權人在申請參與分配時要提交申請書并附有執行依據。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執行規定》)第92條根本上重復了《民訴意見》第298條的規定,再次肯定了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要有執行依據。這樣,司法解釋之間甚至上下條文之間出現了自相矛盾之處,造成了司法實踐中不必要的混亂。
對此,有人贊同已經但未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不可以參與分配,認為連執行依據都不具備就可以享有同申請執行人同等的受償地位,這對于申請執行人以及那些已持有執行依據的債權人會產生不公平。
而筆者認為已經的債權人具有申請參與分配的資格,應當只要有人民法院的受案通知書,即可申請參與分配。因為,對于已經的債權人來說,其行為已經證明他們積極行使債權,并已經付諸實施,可能由于某些客觀原因未取得執行依據。在現有的法律資源下,我們如果可以設計一定的程序在保障這些已經取得執行依據并已申請執行的債權人的權益的同時,兼顧那些已但未取得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的權益的話,就完全可以使法律的保護幅度面更廣一些。并且,這樣做會合并多個執行案件,更有利于提高法院的執行效率,節約司法資源。譚秋桂老師提出這樣一種方案:“未取得執行名義但已的債權人參與分配,其分配所得應由執行機關提存。如果該債權人勝訴并獲得最終執行名義,提存的款項由執行機關交付于該債權人,如果該債權人敗訴,提存的款項由執行機關平均分配給已分配完畢的債權人。”他就是試圖通過提存制度來解決這一問題。2.關于債權已到期但尚未的債權人
我國現行民訴法及司法解釋并未賦予債權已到期但尚未的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資格。有學者認為,債權已到期但尚未的債權人實際上是怠于行使自己的權利,是對自己債權的一種不負責任,對于這些怠于行使自己權利的人,就應當視為其自動放棄權利。但是筆者認為,未的債權人并非都是因怠于行使自己的權利而未。現實中也存在這樣一種情況:債權人雖未但是一直在向債務人要求清償。事實上,由于債權的平等性,已經的債權人的權利和債權已經到期但尚未的債權人的權利并沒有什么不同,行為本身也并不能使提訟的債權人產生任何優先權。并且,行為和向債務人要求清償的行為同樣體現了債權人積極行使自己權利這一事實。所以筆者主張并非所有的債權已到期但尚未的債權人都不具有參與分配的資格,上述情況下的未的債權人可以參與分配。但是,可能存在這樣問題,如果允許尚未并且不具有執行依據的債權人參與分配,會不會為不法之徒假冒債權人大開方便之門呢?對于此問題的解決,筆者考慮,應當規定那部分可以參加參與分配的尚未的債權人,在申請參與分配時,必須向執行法院提供能夠充分證明其債權債務關系成立和已積極向債務人要求清償的證據。否則,不能參與分配。
(三)代位執行中的參與分配問題
代位執行是指在給付金錢或交付標的物為內容的財產執行中,如果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債權,執行機關可依當事人的申請,對該第三人發出履行債務的通知,受通知的第三人應直接向債權人履行債務或者直接將執行標的交執行機關提存,而不得直接向債務人履行義務。《適用意見》第300條和《執行規定》均對此做出規定,《執行規定》規定,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間沒有提出異議,而又不履行的,執行法院有權裁定對其強制執行。依據德國法的規定,在金錢債權為多數債權人而扣押的情形下,作為第三人的債務人有義務將債務標的提存于司法機關,從而開始進行與普通財產分配程序相同的權利分配程序。’臺灣強制執行法規定,就債務人基于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并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于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這表明,我國臺灣有關規定也允許其他債權人在代為執行中參與分配。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債權是屬于債務人所有的財產。基于“債務人的全部財產是全體債權人的總擔保”的實體法原則。該債權是所有債權人實現債權的擔保。既然法律規定,債權人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申請對第三人的債權強制執行,當債務人資不抵債的時候,其他債權人同樣應有權通過參與分配的方式實現自己的債權。因此,在代位執行中應當同樣可以適用參與分配制度。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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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一個重要的基礎學科,土木工程有其重要的屬性:綜合性,社會性,實踐性,技術經濟與藝術統一性。隨著人類社會的進步而發展,土木工程至今已經演變成為大型綜合性的學科,并已經出許多分支,如:建筑工程,鐵路工程,道路工程,橋梁工程,特種工程結構,給水排水工程,港口工程,水利工程,環境工程等學科。土木工程共有六個專業:建筑學,城市規劃,土木工程,建筑環境與設備工程,給水排水工程和道路橋梁工程。
通過一個學期土木工程概論課的學習,我已經深深地感受到土木工程涵蓋的廣泛,體味了前人取得的成就,也領悟了作為一名土木工程師的重大責任。當然,我們不能沉浸于現已取得的輝煌成就,止步不前。我們還應當與時俱進,去挖掘,去發現,去思考,去想象,去創新。在此,作為一名中國未來的土木工程師,我想結合土木工程的歷史,結合我國的國情和世界形勢,談一談土木工程的可持續發展之路。
My knowledge about civil engineering has been broadened since I became a student of Tongji University.
Civil engineering is a form of human activity. Human beings pursued it to change the natural environment for their own benefit. Buildings, transportations, facilities, infrastructures are all included in civil engineering.
The development of civil engineering has a long history. Our seniors had left a lot of great constructions to us. For example, Zhao Zhou Bridge is the representative of our Chinese civil engineering masterpieces. It has a history of more than 1300 years and is still service at present.
Civil engineering has been so rapid development of the period. A lot of new bridges have been constructed, and many greater plans are under discussion. China is a large county. And she is still well developing. So this era will be both exciting and rewarding for the Chinese Civil Engineers. And of course, civil engineering’s future is promising.
However, civil engineers will be facing more complex problems. We should pay attention to the growing population and a lot of deteriorating infrastructures. We should prepare for the possibility of natural disasters. To meet grow needs in the future; we should also try to update all the transportation systems.
To deal with these problems, we will have to develop innovative and enterprising skills. And we should choose a way that we can go continuously. Hazard Mitigation may be a great choice. Not only can it save money in the long run, but also avoid getting into an embarrassing situation in which we have to rebuild all the broken buildings. And we should also use more environmentally friendly materials when designing or constructing new buildings.
Well, to be a brilliant civil engineer is not easy. Today, engineering is a synthetic system. It not only depends on traditional mechanics, but also closely related to advanced science. So Physics, Chemistry, Material Science, Computer Science and perhaps more are all in our civil engineering program.
To be a good civil engineer, we should have the ability to apply the knowledge, to design a system, a component, or a procedure of construction. We should also be able to conduct experiments and explain the results. Furthermore, an engineer never works alone, so we shall cooperate with working team, and try our best to communicate effectively.
I’m very glad to be a student in this wonderful field. And I will try my best to be a successful civil engineer, to make contributions to our motherland.
1.對土木工程的歷史、現狀和未來發展的認識
1.1.1古代土木工程
古代土木工程具有很長的時間跨度,它大致從公元前5000年的新石器時代到17世紀中葉,前后約7000年。在房屋建筑、橋梁工程、水利工程、高塔工程等方面都取得了輝煌的成就。一些文明古國的不少傳世杰作,至今巍然屹立。譬如我國的長城,埃及的金字塔等。公元6世紀建成的趙州橋,是世界上最早的敞肩式拱橋,于1991年被美國土木工程學會選為世界上地12個土木工程里程碑。
1.1.2近代土木工程
近代土木工程的時間跨度從17世紀中葉到20世紀中葉,前后約300年時間。在此期間,建筑材料從以天然材料為主轉向以人造材料為主,建造理論也從主要以總結長期建造經驗向重視科學兼顧經驗轉變。建造技術方面,一些性能優異的大型機械伴隨著各種極為有效的施工方法的出現,使得人們開始能建造結構復雜或所處環境惡劣的土木工程。期間建成的埃菲爾鐵塔、帝國大廈和金門懸索橋,至今仍不失為偉大的土木工程。
1.1.3現代土木工程
現代土木工程起始于20世紀中葉。發展至今,土木工程在建筑材料、結構理論和建造技術方面都取得了極其巨大的進步。
建筑材料方面,高強度混凝土、高強低合金鋼、高分子材料、鋼化玻璃越來越多地出現在建筑上。結構理論方面,利用電子計算機強大的運算和繪圖能力,力學分析和計算的結果更加符合結果的實際情況,使得在結構設計上更為可靠。對于建筑技術,已經發展到機—電—計算機的一體化,施工過程中,不論是上天、入地還是翻山、下海,都已不是施工的障礙了;而焊接技術的普遍使用,也使得鋼結構的發展進入了一個新的階段。
現代土木工程造就的舉世矚目的建筑有:我國臺北的國際金融中心,上海金茂大廈,馬來西亞吉隆坡的石油大廈雙塔樓,法國的諾曼底斜拉橋等。
1.2對土木工程的現狀的認識
現今的土木工程,正日益同它的使用功能或生產工藝緊密結合。
公共和住宅建筑物要求的建筑、結構、給水排水、采暖、通風、供燃氣、供電等現代技術設備日益結合成為整體。
一、引言
行政程序法同刑法、民法、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一樣,主要不是作為分散的行政程序法律規范的總稱,而是作為一部集中系統的大型法律文件的名稱。一個國家如果只有分散的行政程序法律規范而沒有一部以“行政程序法”命名的集中系統的法典性的大型法律文件,通常不被認為已經制定了行政程序法。
制定行政程序法,是上世紀初以來世界許多國家越來越普遍的立法現象。20世紀初,西歐一些國家首先制定行政程序法;20世紀中期,美國制定了聯邦行政程序法,對其他國家行政程序法的發展產生了很大影響;特別是20世紀后期,更多的國家制定了行政程序法。[①]
行政程序法的興起和發展在人類政治文明、制度文明進步史上的意義非同尋常。從對國家權力進行約束的意義上講,人類政治文明、制度文明的進步表現為三次“浪潮”。第一次浪潮是法律的出現。在這次浪潮中,法律并不對國家權力的來源進行約束,而且法律本身充滿著不平等,但法律的出現畢竟意味著國家權力運行方式的確定化、有序化,對國家權力有了源自它本身的適當約束。第二次浪潮是現代憲法的出現。在這次浪潮中,法律實現了對國家權力來源的約束,一切不合法的國家權力不被法律所承認,為建立平等公正的法治掃除了政治障礙,奠定了制度基礎,對國家權力有了根本性的約束。第三次浪潮就是行政程序法的出現。這一次浪潮不滿足于對國家權力的總體約束,而是進一步對國家權力的行使過程(主要是行政過程)進行具體的約束。毫無疑問,第三次浪潮要以第二次浪潮為前提,否則就不可能出現第三次浪潮,但它并不從屬于第二次浪潮,而是有其獨立的不容忽視的歷史地位。行政程序法所構建的是國家權力行使過程中全方位的民主化和法治化,因而它是適應當代政治、經濟、社會生活的必然的法律現象,這已為相關的學界所公認。[②]
早在上世紀80年代后期我國起草行政訴訟法的過程中,就有過起草我國行政程序法的設想和建議。最近十幾年,對于我國是否應當盡早制定行政程序法的問題進行了許多討論。有的專家學者主張先分散地制定各類行政行為的程序法,待條件成熟后再制定統一的行政程序法,也有的主張盡快制定統一的行政程序法。現在,人們更加普遍認識到,我國的民主和法制建設已經為制定行政程序法提供了充分的條件,我國政治文明的發展向行政程序法提出了迫切要求,社會生活中發生的許多問題都需要通過完善行政程序的法制化來解決。今天,擺在我們面前的任務,已經不是探索“要不要”制定、“什么時候”制定行政程序法,而是“怎樣”制定行政程序法。
制定行政程序法涉及幾個基本問題,一是對我國行政程序法的各個立法目的之間的關系要有一個明確的界定,處理好保障公民程序性權利與提高行政效率之間的關系;二是對我國行政程序法的結構要有一個基本的考慮,處理好行政程序法與各類行政行為的程序性規定之間的關系;三是對行政程序法律關系主體的規定要有一個適當的原則,處理好行政程序法與行政組織法的關系,既要避免把行政組織法的內容規定到行政程序法中來,也要避免以內部程序為理由妨礙公民程序性權利的實現;四是對行政程序法中的實體性規定要有一個正確的認識,使實體法與程序法互相依托、融為一體;五是對行政程序法與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之間的關系要有一個合理的把握,使三種程序法形成有機的銜接。這幾個基本問題對于制定行政程序法是不可回避的。本文旨在對這些基本問題談一些初步的看法。
二、保障權利與提高效率并重及其體現方式
法律的立法目的常常不是單一的,許多法律都有兩個甚至多個立法目的。如果各個立法目的之間存在抵觸的可能性,就需要明確界定它們之間的關系,這被稱為法律的“目標模式”。確定法律的目標模式非常重要,它決定著一部法律的主要制度安排,并且影響著這部法律每一項具體的制度安排。所以,把目標模式稱為某部法律的“靈魂”,并不過分。
行政程序法主要有兩個立法目的,一是保障公民程序性權利;二是提高行政效率。[③]這兩個立法目的存在著互相抵觸的可能性,保障公民的程序性權利,可能影響行政效率,為了提高行政效率,公民的程序性權利就要在一定情況下和一定程度上加以“克制”;提高行政效率也會影響對公民程序性權利,為保障公民的程序性權利,行政效率也要作一定的“犧牲”。“克制”也好,“犧牲”也好,都不能沒有限制,要有一定的度,因此,對行政程序法的兩個立法目的之間的關系需要加以明確,確定行政程序法的“目標模式”。根據對各國行政程序法的研究,行政程序法主要有兩種立法模式,一種是“權利模式”,側重保障公民的程序性權利;另一種是“效率模式”,側重提高行政效率。
近幾年,我國行政法學界對我國行政程序法的目標模式作了很多研究,得到比較廣泛認同的主張是,我國行政程序法既不應采取側重保障公民程序性權利的“權利模式”,也不應采取側重提高行政效率的“效率模式”,應當采取“權利效率并重模式”。即在設計各種程序制度時做到兩種立法目的兼顧,既要有利于保障公民程序性權利,又要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④]
這里要討論的問題是,在制定行政程序法時怎樣體現這個模式,這個問題至今還未有深入研究。
一般地分析,在立法時體現法律的目標模式可以有三種辦法,第一個辦法,把目標模式同立法目的寫在同一個條文中,用以表明各個立法目的之間的關系;第二個辦法,把目標模式作為一項基本原則,與法律的其他基本原則規定在一起,用以指導這部法律的實施;第三個辦法,在規定每一項程序制度時都充分考慮如何體現法律的目標模式。
用前兩個辦法來體現行政程序法的目標模式都不可取。首先,目標模式在性質上不是立法目的,而是對各個立法目的之間關系的確定,因而不宜作為立法目的的組成部分來規定。其次,目標模式在性質上也不是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則,因為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則是關于行政主體與相對人在行政活動中的程序性權利義務的原則性規定,而不是關于立法目的之間關系的原則性規定,因而目標模式也不能當作基本原則來規定。再者,采用前兩個辦法還可能引起實施過程中的問題。設想在行政程序法的立法目的或基本原則中列條規定“保障公民權利與提高行政效率具有同等重要的意義”,如果在具體的制度設計中不對權利與效率的沖突作出具體的規定,就等于把這種沖突交給法律的實施者去解決,成為立法的“遺留問題”;如果在具體的制度設計中對權利與效率的沖突作出具體規定,又會因為同時存在著原則性規定而給法律實施者提供用原則性規定否定具體規定的可能性,反而給法律的實施造成不必要的混亂。
所以,在制定行政程序法時,應當采用第三個辦法,就是把“權利與效率并重”作為立法者的指導思想,在設計具體制度時逐個地解決權利與效率之間可能發生的沖突,這樣才能使“權利效率并重模式”落到實處。也就是說,目標模式應當是立法者經過深入研究形成的立法精神,它不是立法目的,而是立法者對立法目的之間關系的處理原則;它也不是法律的基本原則,而是立法者處理各項原則之間關系的基本思路。因此,目標模式應當體現在每一項制度設計中,而不是把它直接以條文方式寫出來。
至此,我們還應當作進一步思考:在設計行政程序法的每一項制度時,應當怎樣具體地體現“權利效率并重模式”?具體的說,可通過以下方式:
第一,通過程序制度的“多樣化”體現“權利效率并重模式”。所謂“多樣化”,就是為同一個程序行為設計兩個甚至多個程序制度。比如聽證,可以設計正式聽證和非正式聽證兩種聽證程序制度,這樣,可以用正式聽證保障公民的程序性權利,也可以用非正式聽證提高行政效率。再比如送達,可以設計直接送達、郵遞送達和公告送達;可以設計由相對人簽字的送達和無須相對人簽字的公證送達。總的來說,各種程序制度都可以設計正式程序和簡易程序兩種形式,既為保障公民權利提供途徑,也為提高行政效率創造條件。
第二,通過程序制度的“具體化”體現“權利效率并重模式”。所謂具體化,一是指各種程序制度本身的規定要具體,二是指關于程序制度適用的規定也要具體。特別是,如果關于程序制度適用的規定不具體,那么程序制度的多樣化就會形同虛設。在正式程序和簡易程序并存的情況下,要具體規定在何種情況下適用正式程序,何種情況下適用簡易程序,這樣有利于避免行政機關不適當地選擇簡易程序,以保障公民的程序性權利;同時也有利于避免公民不適當地要求行政機關適用正式程序,以提高行政效率。
第三,通過程序制度的“遞進化”體現“權利效率并重模式”。所謂遞進化,就是使程序制度層層遞進、環環相扣,前一個程序制度為后一個程序制度創造條件、奠定基礎,后一個程序制度使前一個程序制度實際有效、決不落空。這樣就可根據行政活動的具體情況,在前一個階段、環節上側重提高行政效率,而在后一個階段、環節上側重保障公民程序性權利;或者倒過來,在前一個階段、環節上側重保障公民程序性權利,而在后一個階段、環節上側重提高行政效率,從而使行政程序在整體上實現權利與效率并重。
可以相信,用以上三種主要方式來體現“權利效率并重模式”,可以使保障公民權利與提高行政效率兩個立法目的都得到比較充分的實現。
三、行政行為的多樣性與行政程序法的總分式結構
行政程序法與訴訟法一樣,都是程序性法律。程序具有“時間性”這一基本特征,它對程序性法律的結構產生重要影響,使程序性法律在結構上基本按照“時間流程”安排各項程序制度,形成以時間為主線的“線性結構”。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都是這樣。行政程序法作為程序性法律,在結構上也應當考慮到程序的時間性,也應當采用這種“線性結構”。但是,行政程序法與訴訟法又有不同之處。訴訟法通常只規定某一種訴訟行為的程序,比如刑事訴訟法只規定刑事訴訟行為的程序,民事訴訟法只規定民事訴訟行為的程序,而不把各種訴訟程序規定在同一部訴訟法中。這樣,訴訟法在結構上不需要考慮兩種以上訴訟行為程序之間的關系。行政程序法則不同,它把各種行政行為的程序規定在同一部法律中,包括行政規范、行政規劃、行政指導、行政合同等各種行政行為的程序制度。這樣,行政程序法在結構上就不能只考慮程序的時間性,還要考慮各種行政行為之間的關系。這是制定我國行政程序法在結構上必然要遇到的一個重要問題。
據上所述,行政程序法的結構大致有三種選擇:第一,并列式-按照行政行為的類別確定行政程序法的基本結構。整個行政程序法分為若干部分,每一部分為一種行政行為的程序,各個部分內部采用線性結構,但整個行政程序法不是線性結構,而是并列結構。這種結構的特征是以行政行為的類別為結構基礎,程序的時間性從屬于行政行為的類別。第二,總括式-打破行政行為的類別界線,按照行政程序的時間性確定行政程序法的基本結構。這種結構與訴訟法的結構十分相似,其特征是以程序的時間性為結構基礎,行政行為的類別從屬于行政程序的時間流程。第三,總分式-行政程序法分成兩大部分,上半部分采取總括式,下半部分采取并列式。這種結構的特征是兼采上述兩種方式,既作通則性規定,也作分則性規定,能統則統,不能統則分。我國行政程序法應當采用哪一種結構方式,下面作一些更為深入的分析。
第一,并列式結構不可取。這種結構使行政程序法像一部各類行政行為程序法的“匯編”,由于各類行政行為的程序有許多共性,因而這種結構使許多程序制度在同一部法律中大量重復,整個法律冗長、拖沓。表面上看,這種結構似乎有一個優點,就是各類行政行為的程序自成一體,方便法律的實施。但這個優點完全可能被法律的冗長、拖沓抵銷掉。所以,世界各國行政程序法基本上都不采取這種結構方式。
第二,總括式結構也有不足。這種結構對各類行政行為共有的程序制度進行歸納重組,顯然能夠克服并列式結構冗長、重復的缺陷,使行政程序法結構簡潔、條理清晰。但它不能兼顧各類行政行為特有的程序制度,為此,各類行政行為還需要另行制定程序性法律,使行政程序法仍然不能充分發揮作為行政程序法典的作用。
第三,總分式結構是較好的選擇。其一,總分式結構能夠充分體現制定集中系統的行政程序法的必要性。行政活動復雜、多樣,為了實現行政法制的統一,應當力求使行政行為統一起來。由于在實體上實現行政行為的統一十分困難,各國主要謀求在程序上實現行政行為的統一。行政程序法擔負著這個重要使命,它要在程序上實現行政行為的統一性。采用總分式結構,以通則性程序制度為主體,就能使行政程序法不負這一使命。其二,總分式結構能夠較好地處理行政程序法與各類行政行為法的關系。行政程序法并不能取代各類行政行為法,因為各類行政行為法還需要規定各自的實體規范以及特有程序規范。如果行政程序法不能與各類行政行為法有機地銜接起來,整個行政法體系依然是松散的。總分式結構通過適當的分則性規定可以起到與各類行政行為法銜接的作用,使行政法體系形成一個有機整體。其三,從根本上講,總分式結構是行政法體系對行政程序法的必然要求。行政程序法在行政法體系中處于基本法律的地位,它與各類行政行為法形成“扇形”結構關系。體系的結構關系必然影響法律內部的結構,處于基本法律地位的行政程序法因此而有必要采取總分式結構。所以,總分式結構被大多數國家的行政程序法所采用。
總體上認識總分式結構的合理性并不困難,但是,如何具體地構建總分式結構,還需要作進一步研究。主要研究兩個問題:
第一,如何設計通則性規定。從理論上講,通則性規定應當“跳出”各類行政行為,另行設計適用于各類行政行為的程序制度。但是,在具體立法中,許多國家和地區的行政程序法卻以行政決定程序為主線設計通則性規定,這應當引起我們的注意和思考。在各類行政行為程序中,行政決定程序最具代表性。一是它最具完整性,行政決定基本上涉及行政活動的全過程;二是它具有終極性,行政決定能夠窮盡行政活動所能做的行為;三是它具有具體性,行政決定能夠對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具體的影響。所以,以行政決定程序作為通則性規定并不妨礙制定通則性規定的目的。而且,以行政決定程序作為通則性規定還可以避免在分則性規定中對行政決定程序再行規定,避免條文的重復。因此,以行政決定程序作為通則性規定是設計通則性規定應當考慮的一個重要方案。當然,這種通則性規定只能是各類行政主體在作出行政決定時都應遵循的最基本的程序制度。或者是各類行政主體在作出行政決定時的最低程序要求。簡單說,這也就是正當程序的基本要求,任何行政決定都不得違反正當程序要求。
第二,如何把握分則性規定的限度。行政程序法要包含行政規范、行政規劃、行政指導、行政合同等各類行政行為的程序制度,作為行政程序法的分則性規定。但是,這些行政行為有的已經制定相關的專門法律,有的將來可能制定專門的法律,行政程序法對這些行政行為的程序不能不規定,但又不能規定得過多,否則就會與專門的法律重復,這就需要把握一定的限度。從各國行政程序法的經驗和我國其他法律處理類似問題的做法來看,可以以三種規定為限。一是原則性規定,即在行政程序法中規定可作為專門法律的基本原則的規定;二是接口性規定,即在行政程序法中規定引據性條款,作為與專門法律的銜接;三是補缺性規定,即在行政程序法中只對一些需要法律作出規定,但又不可能制定單行法的重大的基本程序制度作出規定,其他程序制度則由專門法律規定。
四、內部程序的外化與外部程序的內化
從是否涉及相對人程序性權利義務的角度,行政程序分為內部程序和外部程序。內部程序不涉及相對人程序性權利義務,僅對行政機關適用;外部程序涉及相對人程序性權利義務的規范,適用于行政主體與相對人雙方。行政程序法除了規定外部程序以外,要不要規定內部程序?目前,不少學者認為行政程序法應當規定內部程序,[⑤]而且迄今沒有看到與此相反的意見。
分析其他國家和地區行政程序法是否規定內部程序的做法,可概括為兩種情況。一種是“外部程序型”,只規定外部程序不規定內部程序。采用這種類型的國家比較少,主要是美國、日本和瑞士。另一種是“外部與內部并存型”,既規定外部程序,也規定內部程序。采用這種類型的國家有德國、奧地利、西班牙、葡萄牙、我國澳門地區和臺灣地區等。[⑥]由此看來,在行政程序法中規定內部程序的做法占多數。
應該說,行政程序法規定內部程序是必要的。其一,從總體上講,內部程序是外部程序的前提或基礎,不規定內部程序,外部程序無法展開。比如,行政程序的啟動有兩種情況,一種是行政主體依相對人的申請啟動,一種是行政主體依自己的職權啟動。無論哪一種方式,都要以行政主體的存在為前提或基礎。而很多行政主體是通過內部程序建立的,沒有關于行政主體成立的內部程序,外部程序便沒有前提或基礎。所以,正如民法要對民事主體作出規定一樣,行政程序法也要對行政主體作出規定。其二,內部程序和外部程序并無嚴格的界限,它們常常隨著具體情況發生轉化或滲透,內部程序可能轉化外部程序,外部程序可能滲透到內部程序中去。比如行政機關內部的會議紀要,從理論上似應屬于內部程序,但在有關行政信息公開的程序制度中,或者在有關制定行政規范的程序中,很可能屬于涉及相對人權利義務的“外部”程序。又如調查,一般來說屬于影響相對人權利義務的外部程序,但它顯然會滲透到行政主體內部,比如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時的人數作出規定。其三,許多內部程序都存在著間接涉及相對人權利義務的可能性。比如,行政機關之間的相互關系對相對人權利義務就有影響,如果行政機關之間不能很好地協調,互相推諉或者互相爭搶管轄權,就可能對相對人產生不利影響。因此,在行政程序法中應當對內部行政程序加以規定。
但是,行政程序法對內部程序應當規定到什么程度?是不是要把行政組織法的內容都規定到行政程序法中來?這個問題應當進一步研究。對此,似應從以下兩個方面把握:
第一,注意外部程序的內化。這是行政程序法需要規定內部程序的第一種情況,為了外部程序的有效進行而規定內部程序。前面已經提到,外部程序在許多情況下需要以內部程序作為前提或基礎,。行政程序法關于行政主體的規定基本上屬于這種情況,主要包括行政機關的設置、合議機關的合議制度、行政機關相互間的關系、行政機關的管轄權、行政授權、行政委托等。行政程序法對這些內容加以規定以后,這些內容在性質上并不改變,依然屬于內部程序,它們只是因為外部程序的需要而在行政程序法中加以規定,是外部程序向內部程序提出的規范要求。有些內容純屬行政組織法的范疇,不應當在政程序法中規定,比如行政機關的編制等級和編制員額、內部機構的設置、內部呈批程序、公務員制度等。這些內容要不要規定到行政程序法中來,在立法時比較容易把握,較難把握的主要是行政機關的職權范圍。實際上,行政程序法不應當規定具體行政機關的職權,它只應當規定行政機關不得超越職權進行管轄,為了防止行政機關超越職權,可以進一步規定相對人有權合理懷疑行政機關超越職權,有權通過一定的程序實現對行政機關是否超越職權的監督。
第二,注意內部程序的外化。即當內部程序影響相對人權利義務時,行政程序法應當對這種內部程序加以規定。比如,行政機關派出執行調查的人數,看起來是一個內部程序,但是由于這種內部程序涉及相對人權利義務,便應當在行政程序法加以規定。再比如,聽證主持人的確定,看起來也是一個內部程序,但它對相對人權利義務的影響很大,因而各國行政程序法都對此予以規定。在規定外部程序制度時,會在許多環節上涉及到內部程序,由于外部程序的需要,有關的內部程序便外化為外部程序。這些內容在行政程序法中規定之后,其性質發生了變化,從內部程序轉化為外部程序。發生轉化的原因是因為它們影響到相對人的權利義務。在制定行政程序法時,顯然應當時時注意這個問題。實踐中,內部程序外化最嚴重的情況發生在我國的審批程序中。行政機關內部各處室的分工,常常轉化為對外的獨立審批權,要相對人自己逐個蓋章;一級政府內的各個職能部門,更是各爭自己的審批權。內部程序外部化的結果,就使一項許可經常要蓋幾十以至幾百個章,嚴重影響公民權利,也影響行政效率。不過這要通過行政許可法解決。
五、實體規范與程序規范的互相依托
行政程序法除了規定程序規范外,要不要規定實體規范?這也是制定行政程序法應當研究的基本問題。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行政程序法在這個問題上做法不一,大致分為兩種類型。一類是“程序型”,行政程序法只規定程序規范,不規定實體規范。屬于這種類型的國家主要有美國、瑞士、日本、韓國等。另一類是“程序與實體并存型”,行政程序法不僅規定程序規范,還規定實體規范。屬于這種類型的以聯邦德國為代表,包括奧地利、西班牙、荷蘭、葡萄牙、我國澳門地區和我國臺灣地區等國家和地區。[⑦]
有的學者闡述了行政程序法應當規定實體規范的理由。一是認為,程序法中規定實體規范的做法在我國立法實踐已有先例,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屬于程序法,但其中也不乏實體規范。二是認為,實體規范作為程序法的補充,不但不會改變程序法的根本屬性,反而更有利于程序法價值的實現。三是認為,行政實體法有很多重要原則和內容來不及立法,這些原則和內容是行政程序法起碼的前置內容或先決條件,若不在行政程序法中作出規定,行政程序法就得不到應有的支撐。由此得出結論,行政程序法主要規定程序規范,但同時還要規定一些必要的實體規范。[⑧]
我同意行政程序法應當規定實體規范的主張,但上述有些理由不盡妥當。我認為,在行政程序法中規定實體規范,并不是作為程序法的補充,也不是作為權宜之計,而是作為行政程序法應有的組成部分;行政程序法中的實體規范具有特定的性質和一定的范圍,在制定行政程序法時要認真把握。
首先,要正確區分程序規范和實體規范,不要誤將程序規范當作實體規范。一些論說中把關于行政行為、行政合同效力的規定稱為實體規范,這就擴大了實體規范的范圍,誤將一部分程序規范當成了實體規范。比如說,在行政程序法中很可能規定這樣兩個條文:一是“行政決定自行政決定書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發生效力”;另一個是“行政決定的履行構成犯罪的,行政決定無效”。這兩條規定都是關于行政行為效力的,但并非都屬于實體規范,只有后一條才是實體規范,而前一條應當屬于程序規范。區分程序規范與實體規范的標準在一般情況下比較容易掌握,程序規范是關于行政主體和相對人在行政活動過程中的權利義務的規定,實體規范是關于行政主體和相對人在行政活動發生前或完成后的權利義務的規定。但是,當一條規范所規定的內容在時間上剛好處在行政活動過程的開始或結束處,就比較難以認定它是程序規范還是實體規范。這時,我們應當慎重對待,仔細鑒別。
其次,行政程序法中的實體規范與其他行政管理法律中的實體規范在性質上有重大區別,不能混為一談。在治安管理法、土地管理法、森林管理法、交通管理法等各類行政管理法律中有許多實體規范,這些實體規范所針對的對象是相對人的行為,所規范的內容是相對人應受管理行為的構成要件。即使在行政處罰法這樣的在很大程度上也對行政行為本身進行規范的法律中,針對相對人行為、對相對人行為的構成要件作出規定的實體規范也占很大比例。而行政程序法則不同,它完全不規定針對相對人行為的實體規范,只規定關于行政行為本身構成要件的實體規范。這樣的實體規范如果另行制定法律加以規定,既沒有必要,也不符合邏輯,它們完全應該是行政程序法的組成部分。
再次,程序規范與實體規范有時十分緊密地聯系在一起,這時,如果在立法上人為地把它們割裂開來,反而有害。比如,行政程序法很可能作這樣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決定無效:(一)行政機關無權作出該行政決定的;(二)行政決定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三)行政決定的內容不可能實現的;(四)行政決定的履行構成犯罪的;(五)行政決定的內容違背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的。”其中前兩項是程序性的,后三項是實體性的,它們十分緊密地聯系在一起,如果把它們分開,硬把后三項規定到其他法律中去,其結果之荒唐可想而知。
以上分析表明,在一定范圍內的特定性質的實體規范是行政程序法的必要組成部分,制定行政程序法時必須將之置于我們的視野之內。
六、行政程序與復審程序的有機銜接
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都是相對人在對行政行為不服時尋求救濟所遵循的程序,可以將其統稱為“行政復審”。絕大多數有關行政行為的法律都要考慮行政行為與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關系,行政程序法作為規范行政行為程序的基本法律,更應當處理好行政程序與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關系。
各國行政程序法處理行政程序與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關系有兩種做法,一是把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程序制度直接規定在行政程序法中,不再另行制定行政復議法和行政訴訟法;二是另行制定行政復議法和行政訴訟法,行政程序法只規定行政程序與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相銜接的條款。采取第一種做法的主要是美國行政程序法,其他大多數國家的行政程序法都采取第二種做法。我國行政程序法不宜采用第一種做法,而應借鑒第二種做法,主要理由是:第一,我國已經制定了行政復議法和行政訴訟法,沒有必要因為制定行政程序法而廢止這兩部行之有效的法律;第二,行政程序法與行政復議法和行政訴訟法分開,更符合我國的情況。我國法律體系的建構與大陸法系相似,比較注重對法律關系的分析,根據法律關系的不同而制定不同的法律。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同行政程序在法律關系上有明顯不同,不宜規定在同一部法律中。這樣,銜接好行政程序與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關系便成為我國制定行政程序法需要考慮的一個重要問題。
行政程序與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銜接主要有兩個方面:第一,程序起止上的銜接。行政程序法的有關規定可以成為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開始的條件,比如行政復議機關在何種情況下可以啟動復議程序,法院在何種情況下可以受理行政案件,需要依據行政程序法的有關規定。關于這種條件的規定就成為行政程序與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銜接處。第二,判定依據上的銜接。行政程序法的規定成為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中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判定的依據,比如在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中判定一個行政行為有效還是無效,需要依據行政程序法的有關規定。這樣,行政程序法中影響到行政行為有效性的各種規定實際上都有可能影響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這些規定實際上也就成為行政程序與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寬泛”的接口。
根據以上分析,在制定行政程序法時一定要從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角度對有關規定進行審視,考察行政程序法的有關規定是否有利于行政程序同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銜接,既要避免從行政程序進入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時出現不應有的障礙,影響對相對人權利的保護;也要避免過早從行政程序進入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影響行政主體充分行使行政職權;還要避免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中缺乏行政程序法應當提供的判案標準。總之,要加強法律之間的協調性,使行政法制形成一個“統一場”。
七、結語
制定行政程序法需要考慮的問題很多,除了上面探討的這些問題以外,還有許多重要問題有待研討,比如聽證制度、行政程序法律責任制度、各類行政行為的主要程序制度等。但是上述探討的幾個問題是影響這一立法活動全局的、首要的基本問題。考慮這些問題,一要借鑒外國有益的做法;二要以我國的情況為基礎;三要注意理論創新。各國現有的行政程序法基本上可以分為兩類,一類以美國為代表,一類以德國為代表。這兩類行政程序法有共性,有許多共同的原則和制度,但是兩者的區別也比較大。我國的行政程序法在總體上不宜仿照美國行政程序法,因為從我國國情看,沒有英美法系的法律文化傳統、制度環境和社會心理環境。我們總體上適宜借鑒大陸法系國家的行政程序法,但同時也要博采眾長,借鑒美國行政程序法對我國有益的制度,比如聽證制度。制定行政程序法是推進我國行政法制建設的重大立法活動,在這一立法活動中,行政程序法理論一定會同時得到深入發展。
參考文獻:
[①]例如,1925年,奧地利國會通過《普通行政程序法》,對歐洲大陸生產了重大影響。1928年捷克公布有關行政程序的行政命令,波蘭制定行政程序法。1930年,南斯拉夫制定行政程序法。德國當時雖然沒有制定行政程序法,但各邦掀起了制定行政程序法的熱潮。見應松年主編:《行政程序法立法研究》,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3月版,第29頁。
[②]根據我國學者現有的研究,行政程序法的興起和發展有三次:第一次是20世紀20年代至二戰;第二次是二戰至20世紀90年代;第三次是20世紀90年代至今。參見同上,第203頁。
[③]學者提及的行政程序法立法目的通常有三個,一是保障公民權利,二是提高行政效率,三是防止行政機關濫用權力。其中第三個目的在邏輯上和實踐中均可以被前兩個目的吸收,因而提兩個目的就足矣。所以,學者們在進一步討論立法目的之間的關系時,通常把第三個目的放在一邊,只討論前兩個目的之間的關系。參見同上,第156—176頁。
[④]姜明安:《我國行政程序立法模式選擇》,載《中國法學》(京)1996第5期。
[⑤]邢鴻飛:《行政程序立法中的三組關系》,載《法學》(滬)2002第9期。
分析“紅頭文件”違法的緣由,除了部門利益和法律觀念上的因素外,缺乏相應的審查監督機制是關鍵。
長期以來,對行政機關“紅頭文件”的合法性審查,我國實行的是“事后備案”制,即文件頒發實施后再交給政府所屬的法制部門備案。由于這種事后備案沒有具體明確審查職責,缺乏應有硬度,使得效果甚微。據資料顯示,在現存的兩百多萬件規范性文件中,履行報送備案監督程序的還不足兩萬件。如此大面積的監督缺失容易使規范性文件喪失法定的原則立場,成為一些部門謀私的工具。而且,由于事后審查制度必然的滯后性,一些違法文件在被糾正之前已經造成了無法彌補的損失,從而付出太大的行政成本。因此,對行政文件的審查,應當從立法上尋求由事后轉為事前的新機制。
2《工程制圖》虛擬三維模型庫開發及技術路線
2.1《工程制圖》虛擬三維模型庫實際上是對實物模
型進行計算機虛擬處理,利用計算機軟件及多媒體技術制作虛擬實物模型,取代傳統實物模型及掛圖的制作、管理和使用。按照教學功能的分類,模型的建立要考慮到零件典型性、與教材同步性,方便教學與自學,同時要便于管理和使用。模型庫的主要框架如圖1所示。
2.2技術路線《工程制圖》虛擬三維模型庫是利用
UG軟件建立三維實體模型,通過eDrawingforUG將零件模型轉換成*.eprt格式,將裝配體三維模型轉換成*.easm格式,再將*.eprt和*.easm格式轉換成*.exe格式直接播放;利用UG軟件自帶模塊完成裝配動畫;利用Animator軟件完成復雜形體動畫;利用CAD軟件繪制復雜形體的二維視圖;利用Dreamweaver作為網頁制作軟件共同開發的虛擬三維模型庫,其主要技術路線如圖2示。例如,學生在學習剖視圖時,經常會少畫斷面后面的可見輪廓線,特別是階梯孔后面所產生的交線,而會多畫出機件前半部分外輪廓的交線。在創建機件表達方法模型庫時,用UG軟件完成機件的三維實體造型,如圖3示,通過EdrawingforUG軟件轉換成*.eprt格式,然后在Edrawing軟件中轉換成*.exe格式。在實際教學過程中,教師可以在計算機上不安裝任何軟件而運行*.exe格式文件,通過旋轉、放大、縮小等讓學生全方位觀察機件的內外形結構;亦可通過橫斷面工具對機件剖切,如圖4示,將直觀性的解決學生空間想象難的實際問題,對階梯孔后面的交線是否要畫一目了然,激發學生學習興趣。
將x增加一個微小的量求得相應的y值,舵機運動到下一個點,通過這種描點法畫出圖形。所畫圖形超出毛筆運動的范圍則機器人啟動輪子前進后退或轉動。無線網絡控制系統網絡程序的實現有多種方式,本文采用比較簡單的WindowsSocket,網絡應用程序通過socket進行數據的發送與接收。在TCP/IP網絡應用中,采用客戶機/服務器模式,上位機作為服務器,機器人系統作為客戶端。上位機采用面向對象開發與實現技術,選擇VS2010和MFC開發環境。
作為服務器,可以發送指令控制毛筆繪畫機器人繪制不同的圖形。機器人采用NorthSTAR編寫機器人控制程序,NorthSTAR是一個圖形化交互式機器人控制程序開發工具。由于現有功能模塊有限所以選擇手寫代碼開發,編程語言采用Linux下C語言編程。MultiFLEXTM2-PXA270控制器上使用型號為VNT6656G6A40的無線網卡,VNT6656G6A40是專門為實現嵌入式系統的無線局域網通信應用而設計的一款USB接口的WIFI模塊。
(二)撤銷如果行政程序只是屬于一般違法,并且還未構成無效程序時,那么行政行為的法律無效性可以經過特定機關進行撤銷。行政行為判定為可撤銷范圍時,雖然其屬于程序違法,但還是具有法律效力。不同于無效行為,假如撤銷行為被認為不具備法律效力,需要經過相對人提出,再通過法院或者相關行政機關再進行撤銷。
(三)補正補正只是針對行政行為屬于程序違法,但是違法程度并不嚴重,只要行政主體可以自行事后糾正,或者通過其他政府機關責令,將其補正為合法行為。且這種程序下行政行為就開始并不認為是行政程序瑕疵,借此來保持該行為本就具有的法律效力。
(四)變更在程序規則中,法律除了制定一些強制性程序之外,還列舉了部分任意程序規則。行政主體在選擇合適的程序的時候要在平衡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基礎上,只有這樣,立法的目標和精神才可以實現。針對程序不當的行政行為,雖然行政相對人無法主張無效或者撤銷,但是可以通過申請的方式,對行政主體進行變更,進而保證行政程序的合法性。
二、行政程序瑕疵的救濟機制
程序權利的獨立性是相對的,所以,行政程序瑕疵也要根據相關法律規定進行規制。具體法律規制途徑主要有三種形式,即行政內救濟、行政訴訟和行政賠償。
(一)行政內救濟行政內救濟的主要含義是行政主體自身進行的救濟,其本質是行政主體的內部系統各環節進行的自我救濟。因此,行政內救濟就包括了兩種關系,一種是行政主體自身行政行為存在程序瑕疵的救濟,另一種就是以領導關系作為基礎的上級行政主體救濟下級行政主體存在的行政行為瑕疵。基于這種關系,行政內救濟不僅可以對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進行審查,也可以根據程序瑕疵來改變程序,借此實現變更行政行為的法律效力。
(二)行政訴訟行政訴訟實際上是一種監督的性質。針對行政程序瑕疵,其作用就是司法監督。在我國《行政訴訟法》相關明文中指出,一旦出現程序違法,就可以判決撤銷或部分撤銷,并且就行政機關實施的行政行為可以作出重新判決。不難看出,該規定將程序與實體進行集合,即是程序違法而實體合法。如此,就缺失了從行政程序相對獨立的性質上對行政行為的法律效力作出恰當的判斷。故而,就需要在行政訴訟中假如確認判決,從而可以實現司法機關確認行政不作為的違法性,進而就可以為相對人的訴訟請求提供依據。
(三)行政補償根據我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國家機關或者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侵害國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益時,受害可以依據該法獲得國家賠償的權利。其中“職權”必然包括了行政權,“合法權益”必然包括行政相對人的程序權益。早我國法律中就明確指出行政機關沒有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行為,這樣不僅是對相對人人身權利的侵犯,也是對相對人財產權利的侵犯,相對人就有權利單獨、行政復議時或者行政訴訟時要求國家機關進行賠償。如果因為行政機關在履行法定責任時消極怠工,從而出現行政不作為造成當事人權益被侵犯,那么相對人可以先提出判定行政機關不作為是屬于行為違法,然后要求獲得行政賠償。
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稅務行政處罰案件分為簡易程序案件、一般程序案件和聽證程序案件。對于簡易程序案件稅務機關一般當場作出處罰決定,其告知環節是很容易確定的,就是稅務人員在作出當場處罰決定前當場告知。而對于一般程序案件和聽證程序案件其告知程序應在哪一個環節作出呢?國家稅務總局《稅務案件調查取證與處罰決定分開制度實施辦法(試行)》第四條規定,稅務機關的調查機構對稅務案件進行調查后,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及時提出處罰建議,制作《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并送達當事人,告知當事人作出處罰建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或要求聽證的權利。顯然,根據上述辦法,告知應在調查機構取證后完成,即稅務機關對稅務案件調查取證結束后,先行告知。換言之,告知機構為調查部門。但在稅務實踐中存在以下問題值得思考:
其一,如果調查機構對案件已調查終結,其作出的定性和提出的處罰建議經審理機構審理并完全采納的,則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由調查機構履行告知程序是完全合法合理的,此種情況即:告知在先,審理在后。
其二,如果調查機構對案件已調查終結,其作出的定性和提出的處罰建議經審理機構審理未完全采納的,即審理機構改變了調查機構已告知當事人的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或雖未改變調查機構已告知當事人的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但加重了處罰的,則應由審理機構再次履行一次告知程序,此種情況即:審理在先,告知在后。這種再由審理機構履行一次告知程序的觀點,筆者稱之為行政處罰決定變更“二次告知論”。之所以要由審理機構履行第二次告知義務,理由是:第一,審理機構是在改變了調查機構的告知事項后作出《審理報告》的,該報告在提交稅務機關負責人簽批后,才作出《稅務行政處罰決定》,這符合《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有關行政機關在作出處罰決定前履行告知程序的規定;第二,告知程序的精神是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給當事人針對發現的問題以陳述申辯的機會,而當事人的陳述申辯的功效完全取決于行政機關告知當事人的違法事實、處罰理由和依據,如果行政機關基于一個未告知當事人的違法事實、處罰理由和依據而作出一項處罰決定,等于變相剝奪了當事人享有的陳述申辯權,使其形同虛設。例如,調查機構在調查納稅人未按規定期限辦理稅務登記違法行為后,告知了納稅人違法事實、理由及擬作出處罰決定后,審理機構在審理過程中發現納稅人還有未按規定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的情形,因此決定除對未按規定辦理稅務登記進行罰款外,還準備同時對納稅人未按規定期限辦理納稅申報行為進行罰款,如果這時未告知納稅人未按規定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的違法事實、處罰理由及依據,那么,根據《行政處罰法》規定,該行政處罰決定將不能成立;第三,加重行政處罰實際上是增加了當事人的不利負擔,雖然審理機構加重處罰可能是基于調查機構行政處罰裁量不當造成的,但如果此時未履行告知程序,會使當事人覺得由于先前向調查機構陳述申辯意見后,稅務機關在實施“報復”而加重了對自己的處罰,所以,從維護相對人的權益和樹立文明執法形象角度出發,應由審理機構再次履行告知程序,給當事人以申辯機會。
其三,如果調查機構對案件已調查終結,其作出的定性經審理機構審理完全采納,但其提出的處罰建議審理機構未予采納,審理機構減輕了處罰的,或審理機構已履行了二次告知義務,經陳述申辯后,審理機構擬減輕處罰的,是否應履行告知程序?筆者認為,若正式處罰決定在處罰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上沒有變化,而對違法行為作出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由于有利于當事人利益,則無需再次履行告知義務。
二、簡易程序是否履行告知程序及其實現路徑問題
《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是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實踐中,有人認為,由于適用簡易程序案件違法事實確鑿,故簡易程序不需要履行告知義務。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不正確的,理由是:第一,從立法技術上分析,《行政處罰法》第五章“處罰行政決定”下共分三節,分別對應簡易程序、一般程序和聽證程序,但在這三節前,還單獨設置了三個條文(第三十條至三十二條),這三條是立法上從條文簡練角度出發,是對簡易程序、一般程序和聽證程序公用條文的提煉,也就是說,這三條的規定相對于具體的簡易程序、一般程序和聽證程序而言是原則性規定,應當予以適用,除非在簡易程序等具體程序規定中作出特殊規定排除其適用。綜觀簡易程序的有關規定,并未有任何特殊規定。因此,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告知程序理所當然適用于簡易程序;第二,從設立告知程序的目的看,就是要做到處罰公開和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簡易程序雖然是針對事實清楚,違法行為尚不嚴重的情形,但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處罰決定仍然屬于行政處罰,對違法行為較輕的當事人不適用告知程序,不符合立法目的。綜上,簡易程序同樣應適用告知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