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3-27 16: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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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的證券稅制是以流轉稅為主體的,證券所得稅和財產稅處于相對次要的地位。對于證券流轉課稅的規定較為健全,近年來稅收杠桿對證券市場的調節,也主要體現在印花稅的稅率調整上,而證券所得稅和證券財產課稅在我國尚未形成體系,我國還需要在相當長的時期內保持以流轉課稅為主的稅制結構,這是符合國情的。證券稅收的整體稅負水平,可以略高于世界平均水平,這也是各國證券市場發展初期的共同特點。以上兩個特點決定了我國目前構建證券稅收體系的重點在于具體稅種的完善。
一、證券交易環節的課稅政策
根據我國現行證券稅收政策,在證券二級市場上買賣股票的行為應當繳納印花稅。證券交易印花稅自開征以來,在增加財政收入、調節證券市場方面發揮了巨大作用,但隨著證券市場的進一步發展,這一稅種在運行過程中也出現了一些問題,主要表現為:一是在稅收立法上缺乏規范性。現行證券交易印花稅是在缺少基本稅收法規依據的條件下所做的變通,套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第11個稅目“產權轉移書據”和第13個稅目“權利許可證照”的規定,就稅收法律依據而言是不嚴謹的,因為印花稅稅目采取的是列舉法,股票并不在列舉范圍內,而且在“無紙化”的交易形式下并不存在實體的收據,因而對股票憑證征稅的依據不足。況且“產權轉移書據”一般是指不動產,比照執行理由并不充分。由此可見,印花稅條例中缺乏對證券交易征稅的專項稅目,以此為依據征稅不夠規范。二是稅收調節范圍偏窄,稅率設計單一。現行的證券交易印花稅僅對二級市場上的股票交易征收,而對國庫券、金融債券、企業債券、投資基金等的交易不予征稅,課稅范圍較窄,不僅影響了證券稅收的調節面,而且也造成了“窄稅基、重稅負”的局面。此外,證券交易印花稅由證券交易所電腦系統自動扣劃,區別于一般的印花稅納稅人在應稅憑證上加貼印花稅稅票自行完稅的方式;現行證券交易印花稅收入由中央和地方分享,也與印花稅的地方稅屬性不符。總之,隨著我國證券市場的發展和稅制改革的深化,開征證券交易稅以取代證券交易印花稅已成為我國證券稅制建設的必然選擇。
考慮到我國的實際情況,證券交易稅的設計如下:
1.課稅對象。目前證券交易印花稅的課稅對象主要限于二級市場上的股票交易,而對國債等券種則不征稅。從實際情況看,這些券種籌集建設資金的功能主要體現在發行環節,而在證券市場上的交易性質則與股票相同,而且交易過程中同樣存在投機行為。在二級市場上,國債已擺脫了政府籌資工具的特性,只是作為一個交易品種出現,投資者看中的也是它轉讓能夠增值獲利,從這一意義上講,它同股票并無區別,因此這些券種也應納入證券交易稅的課稅范圍。按照普遍和公平原則,證券交易稅的課稅范圍應涵蓋所有進行交易的有價證券。因繼承和贈予而發生的證券轉讓不作為此稅的課稅對象,這兩類非交易性轉讓宜分別納入遺產稅和贈予稅的課稅范圍。
2.納稅人。證券交易稅宜實行單向征收,以證券交易中的賣方為納稅人,改變目前證券交易印花稅雙向征收的辦法。這樣做有利于證券持有人形成“惜售心量”,吸納更多資金入市,從而利于鼓勵長期投資、擴大證券市場容量。同時,證券交易稅的納稅人較原證券交易印花稅應有所擴大,既包括在證券市場上出售有價證券的單位和個人,也包括出售未上市證券的單位和個人。
3.稅率。證券交易稅的稅率可按證券種類實行差別稅率,以便有效地對某些特定券種加以扶持,體現國家的宏觀投資政策。我國目前的證券交易印花稅稅率雙向總計為4‰,與其他國家的相應稅種相比稅率較高,但考慮到我國近期內還不具備開征資本利得稅的條件,對轉讓證券的調節功能將全部由證券交易稅承擔,因此不宜盲目大幅降低稅負,以免妨礙其發揮調節證券市場的功能。稅負水平宜保持開征前后的平穩過渡。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微幅調低,但不宜大幅減低。借鑒國外經驗,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在尚未開征資本利得稅的條件下,將證券交易稅的稅率定在2‰較為合適。
4.起征點。一些學者認為,我國現行證券市場存在著嚴重的信息不對稱現象,中小投資者在信息的獲取方面處于相對劣勢,利益容易受到侵犯,為保護其投資積極性,應在證券交易稅中設置一個起征點。這一出發點是合理的,但從性質上看證券交易稅屬于行為稅,即對證券交易行為進行調節,理應具有普遍性,不應受金額所限,而且如果設立起征點,很容易導致投資者采取“化整為零”的方式來避稅,影響證券交易稅的實施效果。因此我國的證券交易稅不宜設置起征點。
5.稅收管轄權。我國現行證券交易印花稅是作為共享稅來管理的,在收入劃分上實行中央與地方分享,由中央政府和深滬兩地按一定比例分成,這樣其他資金來源地政府就被排斥在收益分享之外,同時深滬兩地政府由于受地方利益的驅使,兩地交易所爭奪企業上市與追求高額成交量的過度競爭在所難免,這在客觀上激化了各級政府的矛盾,也不利于證券市場的規范發展。因此,改革后的證券交易稅在收入劃分方式上應作調整,實行中央、深滬兩地與其他地區共同分享的政策,由中央政府與各地政府按確定比例分成。具體操作方式可以有兩種選擇:一種是按照上市公司所在地來確定稅收收入的歸屬;另一種則是按照投資者交易地來確定如何劃分。兩者比較,前者由于我國目前上市公司大多集中在經濟較發達地區,而邊遠及經濟相對落后地區上市公司較少甚至沒有,如果以上市公司所在地為標準劃分證券交易稅收入,將不利于各地區均衡發展,但隨著人們理財觀念的更新,邊遠及經濟相對落后地區的股民人數將呈上升趨勢,采用后一種方法則可以避免這一弊端。有鑒于此,宏觀政策上理應向中西部地區傾斜,筆者認為采用后一種方式較為合適。
二、證券投資所得的課稅政策
綜觀各種觀點,爭論的焦點主要集中在股份制公司究竟是“虛擬法人”還是“實體法人”上。按照“虛擬法人”理論,股份制公司實質是股東與公司之間的一種契約,公司只是為實現股東的投資目標的一種組織形式,股東與公司的最終利益是一致的,公司這個經濟團體并沒有獨立于股東利益之外的特殊利益,因而在對股份公司征收公司所得稅之后,就不應再對股東獲得的股息和紅利征收所得稅,否則就會導致對同一課稅對象的重復征稅。而“實體法人”理論認為公司與投資者之間為相互獨立的不同經濟實體,股份公司的利益并不完全等同于股東的利益,按照這一理論,股份公司取得應稅所得應繳納公司所得稅,其股東分得的股息和紅利也應繳納相應的所得稅。基于對上述兩種理論的不同認識,就形成了不同的所得稅制度。
我國股份制企業的大批涌現和正式的股票交易的出現是在20世紀90年代以后,相應地1994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暫行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中都明確規定:股息、紅利收入為所得稅的應稅收入。從實際運作來看,我國有關的所得稅法具有以“實體法人”理論為基礎的所得稅制度的特點,這主要體現在個人投資者股利收益的課稅上。我國《個人所得稅法》規定:個人擁有債券、股票而取得的股息和紅利收入,按照20%的比例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并且不允許扣除任何費用,這實際上是對同一筆股利收益征了兩次稅。這種狀況嚴重違背了公平原則,如不及時糾正,就很難從根源上解決證券市場上投機過度的問題。
從解決方案來看,主要有扣除制、差別稅率制、免稅制和抵免制幾種方案可供選擇。考慮到我國財政的承受能力,目前不宜采用免稅制,幾種方案對比,較為合適的辦法是采用歸集抵免制。具體而言,即對個人投資者獲得的已納過企業所得稅的股利收入繼續征收個人所得稅,但允許將上一環節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視同本環節已納稅款從其應納稅額中部分或全部扣除,以此來部分或全部消除重復征稅現象。對公司所獲股利則保持現行的征稅辦法。
對于國有股、法人股也應適用同種稅率征收所得稅。從更深遠的意義來看,對包括國有股、法人股在內的所有股東課征相同的股利所得稅,將國家股東、法人股東和個人股東置于同等地位上,有利于實現“同股、同權、同利”的目標,可以加快國有股上市流通的步伐。
對于股票股利,目前規定以派發紅股的股票票面金額為計稅依據課征個人所得稅。由于紅股收益具有很大的虛擬性和不確定性,在分配股票股利時,股東并沒有得到實際的收益,其后是否能夠獲得收益還要取決于市場因素所決定的價格走勢,因此有些學者主張對其免稅。但這一利潤分配形式對我國證券市場有著特殊影響,對其課稅的主要意義并不在于籌集收入。由于這種形式既不需公司支付現金,又因可能引劇股價上漲而深受投資者歡迎,因而送紅股被上市公司廣泛使用,但高比例的派送紅股不利于上市公司樹立回報投資者的意識,又因會引起股價上揚而助長投機氣氛,同時還會帶來隱性擴容效應,如果不對其加以引導必然弊大于利。因此在我國證券市場尚處于初級階段的條件下,權衡對紅股征稅的利弊,有必要繼續保持對股利征稅的現行辦法,同時通過完善證券法律法規等來強化對上市公司的約束力,以抑制公司盲目送紅股的行為。
三、證券交易所得的課稅政策
證券交易所得作為資本利得的一種,具有偶然性與不規律性等特點,它在證券市場中具有“牽一發而動全身”的特殊效應。從我國情況來看,一方面投資者對開征證券交易所得稅的承受能力還不足,同時在稅收征管方面仍存在著一些技術上的問題,因此目前還不具備開征證券交易所得稅的條件。但從長期來看,隨著我國證券市場的日漸規范,投資者心理的成熟及征管水平的提高,開征證券交易所得稅是一個必然趨勢。設計證券交易所得稅需考慮以下幾個問題:
1.計稅依據的選擇。從形式上看,證券資本利得的實現有3種標準:一是只要證券市場上某種證券的價格高于該證券的買入成本,即視為證券增值實現;二是當投資者實際出售證券所獲收入高于其買八成本,凈收益劃歸投資者的資金賬戶時,作為證券資本利得實現;三是當投資者將轉讓證券所獲凈收益撤出股市時,視為證券資本利得實現。這3種判斷標準實際上是證券投資過程中的不同環節,選擇不同標準即是確定不同的課稅環節,其對投資者及證券市場的影響也大不相同。如果以第一種方法為基礎,即證券交易所得一經產生,就應當被確認并予以課稅。這其中有兩個問題:一是價值尚未實現的資本增值不易測量和計算,實際操作起來工作量很大,結果也不一定準確;二是對尚未變現的增值部分課稅,可能會導致一些現金不足的投資者被迫出售其持有的證券,這將會降低資源的配置效率,不利于證券市場發展。如果采用第三種標準,由于投資者連續投資,在兌現離場時資本利得的確定及虧損的彌補等問題很難確定,實際操作時困難很多。而如果采用第二種標準,即只有當證券售出。賬面增值已經成為現實增值時,才對實現了的轉讓收益征收證券交易所得稅,這樣可以避免以尚未實現的潛在的“虛擬所得”為征稅依據帶來的一系列問題。鑒于我國證券市場尚處于起步階段,并且稅收征管水平也較低,三者相比較,選擇第二種方法較合適,即以投資者已實現的增值收益作為計稅依據。
2.稅負的確定。從促進證券市場發展的角度看,證券交易所得稅稅負不宜過重。一方面,由于證券交易所得的獲得往往要經歷一個周期,在其中的某一年度內收入大量實現,而在其他年度則寥寥無幾,對其征稅會產生“集中效應”。另一方面,對證券交易所得課以重稅,可能會導致“鎖定效應”,即投資者為達到避稅目的,被迫采取不出售或推遲出售證券的方法,這將干擾證券市場的正常運行,削弱證券市場的活力。
3.鼓勵長期投資和再投資。為鼓勵投資者再投資。對單位及個人所獲得的資本利得用于再投資的部分,可以減征或免征證券交易所得稅;還可以通過運用差別稅收政策,區別對待長期投資與短期投資,抑制巨額游資頻繁進出證券市場以減輕由此引起的市場波動。
綜上所述,我國構建證券稅收體系的總體目標是在保持整體稅負較低的前提下,形成一個由多稅種構成的多環節調節的稅收政策體系。這一體系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各稅種之間相互銜接,揚長避短,共同發揮調節證券市場的功能。
參考文獻
從世界發達國家來看,其政府都無例外地利用證券市場為人們提供籌資和投資場所,充分利用有價證券融資特點,集中社會資金,優化生產要素的合理配置,促進產業結構合理化。由于證券稅法具有強制性、固定性等特性,大多數國家都注重利用稅收手段對證券市場上的投資行為進行調節,使證券市場朝著健康方向發展。稅收對證券業起著導向作用,因為稅收開征與停征、稅收減免、稅率的升降對證券業風險性、投機性起著高與低、擴張與抑制的影響,可以增強股民的風險意識和投資意識。
通過在一定范圍內選擇不同的納稅方法等鼓勵性或限制性措施,可以達到促進或抑制證券市場的目的。如果對公開上市公司股票的資本收益免稅或減稅,對公開上市證券投資的個人或企業所分得的股息、紅利實行低稅率,能起到鼓勵個人或法人購買證券的作用。從證券發行角度來看,還本付息是在稅前支付或在稅后支付,對證券供給會產生重大影響。如果還本付息是在稅前支付,就可將它計入成本,在籌資成本(與銀行貸款相比)相同情況下,企業就會大量發行股票和債券,增加證券供給。從證券轉讓角度來看,如果證券交易的稅負較重,投資者寧可長期持有,減少轉讓頻率,從而減少證券的供給。相反,證券的供給就會增加。
目前,我國證券市場稅收調節力度不夠,主要體現在:
(1)我國把有價證券作為一種法定權益證書列入印花稅的征稅對象,用征收印花稅來取代證券交易稅。1990年6月,深圳經濟特區在股價暴漲時,為適度調節炒股收益采取了向賣方征收6‰的稅收。后來,參照香港的作法,借用我國印花稅法的產權轉移書據稅目對股票交易雙方各征3‰的印花稅。1991年上海參照深圳經驗,對股票交易課征了3‰的印花稅。1992年國家稅務局和國家體改委聯合發文肯定了上述做法,從而建立了我國股票交易的稅收制度。
印花稅是以商業活動和產權、特許權的轉移行為所立書據,以及使用、領受的憑證為征稅對象的一種稅。可見,印花稅是憑證稅,用其代替證券交易環節的行為稅,顯然是不科學的;再有,我國利用印花稅代替證券交易稅,且對證券買賣雙方都征收3‰的稅,不利于國家利用稅率作為經濟杠桿,抑制不法分子投機行為,規范證券機制順利運行。因此,我國應停征印花稅,采納國際通常做法,征收證券交易稅。
(2)1994年國家宣布股票轉讓所得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我國現階段在對個人股民的股票交易不納稅的情況下,用印花稅來補充所得稅的空白。免收股票交易所得稅從宏觀上看,有鼓勵投資者參與股市的一面,但也存在著一定的負面影響。但是,我國現行證券稅制中對證券投資征收的稅種只有證券投資所得稅(主要是股息、紅利征稅)和印花稅,且互不交叉,彼此缺乏有機聯系,難以發揮調節資金流量和證券結構的作用。
(3)我國現行證券投資所得稅法對企業所得僅規定了對企業債券所得利息征稅,對各種國債、金融債券及重點企業債券免征利息所得稅,并且允許企業將貸款利息列入成本,貸款與國家銀行或儲蓄于國家銀行所取得的利息一直是免稅的內容。對從事國庫券交易所獲得的增益及國庫券交易行為也都沒有納入稅收政策中,使稅收在個人投資中缺乏有效的調節作用,對金融資產多樣化也同樣缺乏適當的引導。
(4)我國現行證券投資所得稅主要體現在對股息、紅利征稅上。根據《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第五條規定:利息收入和股息收入征收33%的比例稅率。《個人所得稅法》第二條規定,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適用20%的比例稅率,實行源泉課征;對股息、紅利的征稅沒有與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相銜接,出現重復征稅。實際上,股東得到的股息、紅利是企業稅后純利的分配,但按現行稅法規定,股東在取得這部分收入的同時,還應再繳納所得稅,這顯然是有悖稅收公平原則的。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研究國際上證券稅制,我們發現各國一般通過征收證券交易稅,證券交易所得稅、證券投資所得稅這幾種手段來發揮稅收對證券市場的調節作用。試分述之并提出針對上述我國有關問題的建議。
二、證券交易稅
對證券交易行為征稅,各國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國家認為既然是交易,就應與一般商品流轉一樣課稅;有的國家則從鼓勵資本流動的角度出發免予課稅。
世界大多數國家和地區,如日本、韓國、意大利、瑞士、西班牙、阿根廷、以及我國臺灣地區都征收證券交易稅。在日本,有價證券交易稅是由資本利得的形式轉化來的,原來的出售股份所得金額的5.5‰降至3‰,可轉移公司債券和附認股權證的公司債券的轉讓稅收則從原來銷售金額的2.6‰降至1.6‰;在韓國,對股票出售者按銷售額的0.2%征收證券轉讓稅;我國臺灣從1987年開始開征了證券交易稅,稅率為6‰;新加坡、泰國等一些國家則對證券轉讓者征收印花稅;在英國,對證券購買者征收1%的交易稅;在德國,對交易雙方征收0.8%的交易稅;美國在證券市場形成初期,開征證券交易稅,目前業已停征。
可見,證券市場發育初期,各國為加強對證券市場的管理和引導,征收交易稅是很普遍的現象,而且很多國家的證券交易稅都存在過較長時間,如美國、英國等,只是近幾年才隨著形勢的發展變化而逐步取消。目前發達國家多采用證券交易稅名稱(或證券轉移稅、證券周轉稅),很少征收證券印花稅。而即使少數征收證券交易印花稅的國家和地區也不再征收證券交易稅,二者只居其一。
我國把有價證券作為一種法定權益證書列入印花稅的征稅對象,針對這種情形,有關專家建議改成“證券交易稅”。取消或替代征收印花稅,認為有利于證券市場公平競爭和合理監管。
筆者贊同這種觀點并認為我國應停征印花稅,開征證券交易稅.凡是上市交易的股票、企業債券、金融債券和國家債券,都應征稅。各國開征證券交易稅都是以證券交易額為基稅,而稅率一般比較低,如日本從0.1%到3%,比利時股票5.5%,債券1.4%。我國證券交易稅的稅率采用復合稅率,即根據不同的交易對象規定不同的納稅比率,股票交易投機性大且收益也大,債券交易投機性小收益也較小,因而股票交易稅率要高于債券交易稅率,股票交易稅稅率可考慮定為2‰,債券稅率為1‰。納稅人既可以是經批準從事有價證券出售業務的證券公司、信托投資公司等也可以是在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及信托投資公司從事有價證券出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證券交易稅由賣方交納稅,而證券承銷商、證券經紀人、受讓人負有代扣代交義務。
三、證券交易所得稅
個人所得稅因其收入的數量和在財政稅收政策中的意義被譽為“稅中之后”。現代意義上的個人所得稅最早是1799年在英國產生的。從各國所得稅法的理論和實踐看,應稅所得可界定為:法人和自然人在特定時間具有合法來源性質的并以貨幣形式表現的純所得,從總體上可概括為經營所得、財產所得、勞動所得、投資所得、其他所得五類。財產所得又分為兩類:一類是不動產所得和動產所得,另一類是因財產包括各種動產和不動產的轉讓過程中所產生的溢余收益,這類所得通常稱為資本利得。當股票轉讓時,轉讓值與持有值會發生差異,當轉讓收入大于持有成本時,便產生收益;反之,出現損失。從稅收理論上講,對收益征稅屬于所得稅范疇。但它是否是一種盈利。如果征稅,是征收“普通所得稅”還是“資本利得稅”?目前除馬來西亞、新加坡、墨西哥、香港、南非外,大多數國家和地區都征收了證券交易所得稅或資本利得稅,但對其征稅的具體規定又各有千秋。
有的國家,如德國、奧地利在稅收結構中沒有單列資本利得稅這一稅種,而是把它看作是普通所得的一部分直接課征所得稅。
有的國家在稅法中作了明確規定,轉讓證券增益屬于資本利得范疇,與普通所得稅一樣征收所得稅或資本利得稅,美國、英國、西班牙、比利時、日本、澳大利亞即如此。如美國規定將其與土地、建筑物等不動產一并列入資本利得課稅,并依其持有期間長短分為長期資本利得(1年以上)和短期資本利得,在稅率設計上,個人長期資本利得視同一般所得,稅率為28%,短期資本利得為38.5%。此外,如果長期與短期資本損失大于資本增益時,其損失可全部沖抵一般所得,但減除額不得超過3000美元。日本對自然人取得的這部分資本利得采取兩種繳稅方式,納稅人可任選一種:一是在取得銷售收入時按銷售價繳納1%的稅收;二是按正常程序在提交納稅申報時按凈資本利得繳納26%的所得稅,對居民公司分配的股息征收20%預提稅。法國對個人因出售股票而取得的資本利得中超過28.1萬法郎的部分征稅,稅率為16%,對公司則分短期(2年以內)、長期分別征42%和15%的資本利得稅。
還有一些國家由于在政策上不傾向于把資本利得和經營利潤等同起來,而對其采取了一些特殊的稅收征免規定。
國際經驗表明,隨著經濟的發展,個人所得稅的比重將逐步高。美國著名現代財政學家馬斯格雷夫在60年代曾對近40個國家的有關資料進行分析,得出結論:間接稅占稅收收入的比重與人均國民生產總值呈負相關,而個人所得稅與人均國民生產總值呈正相關。即隨著一國經濟的增長和人均國民生產總值的增長,間接稅在稅收收入中的比重將相應下降,個人所得稅的稅收收入比重將相應上升。從我國現實看,近幾年來,特別是1994年以來,我國個人所得稅都保持了很高的增幅(年均遞增50%以上),這充分說明我國個人所得稅稅源潛力巨大,我國目前已具備提高個人所得稅收入比重的經濟基礎。與此同時,據財政部財政科學研究所的一份課題報告顯示:我國目前個人所得稅的征收面尚不足總人口的1%,個人所得稅的平均稅負亦不足1%,遠遠低于世界各國平均水平。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我國個人的收入會朝多樣化、復雜化、多渠道的方式發展,可以將資本所得、超勞動報酬所得、股票交易收入納入征收范圍,以拓寬稅基。
我國要不要征收證券交易所得稅,始終存在贊成和反對兩種意見。
贊成說認為:(1)從稅法理論上講,居民和企業的這部分買賣價差收益應作為個人收入征收個人或企業所得稅,凡是有收益就要征所得稅;(2)我國實行的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共同富裕是社會主義的本質要求,國家理所當然地要利用稅收杠桿來緩解收入分配懸殊的矛盾,縮小市場機制可能帶來的兩極分化的消極作用。
反對說認為:(1)在證券市場發育初期,由于資本利得稅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投資風險,降低了居民投資信心,因而不宜開征證券交易所得稅;(2)資本利得稅的征收,還必須充分考慮到具體操作中的可行性,若盲目開征,不僅增加課稅成本,而且還可能出現大量逃稅現象,最終導致稅收調節目標的失敗。
我國目前沒有開征證券交易所得稅,修改后的《個人所得稅法》采取列舉的方式,將個人應稅所得分為11項,有關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問題,新個人所得稅法在外延上大大擴展了原個人所得稅法所定義的“存款、貸款及各種債券的利息收入及投資的股息、利息收入,它不僅包括因現金債權、股權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而且還包括了個人因持有實物債權而取得的這類所得。為了適應我國股份制和證券業的發展,新個人所得稅法增加了對”個人轉讓有價證券、股權、房屋、機器設備、車船等所得“的財產轉讓所得的規定。這是一個進步。
筆者認為應完善企業證券交易所得稅,試點征收個人股票交易所得稅。開征證券交易所得稅是順應國際潮流,符合所得稅原理,有利于增加國家財政收入和國家宏觀調控證券市場的能力。課征證券交易所得稅對于公平收入分配,引導投資結構合理化,防止大戶操縱證券市場均有積極功效。
現在我國試點開征對全社會來說,是十分必要的和十分合理的。非金融機構和個人的證券(股票)行為一直免征營業稅,促進股市造就出的百萬、千萬富翁,其股票交易收益如果對所得稅不征收,這種影響是負面的。從稅源的角度看,個人證券交易是一個巨大的、潛在的稅源。美國證券行業吸引的資金約占全國資金三分之一,銀行業占三分之二。如果將我國銀行業和證券業發展來比較,可以看出證券交易行業的發展加速度更快。我國證券業資產總額中的個人資產,高的時候可能達到7500億,少的時候也會在3800億元。銀行資產總額雖然更大,但總體經營效益不好,信貸資產形成呆帳過多。相比之下,證券交易的收入是現貨交易,即時清潔,記錄完整,電腦處理業務的自動化程度高,所得稅計算和操作比較容易。
征收股民個人股票交易所得稅的最大顧慮是影響市場的個人參與。個人股民的資金與銀行的個人儲蓄有直接聯系,個人儲蓄多,銀行貸款增多,反之,個人股民入市的多了,銀行儲蓄就要下降,銀行工商企業貸款就相應減少。從國家金融市場總額來看,此消彼漲,此漲彼消,只是不同市場不同資金的轉換。另外股票轉讓個人所得稅,目前還是集中在小部分人身上的一種所得稅,參與證券交易的“股民”不會超過1500萬人口,占我國總人口不到1.17%,對全國經濟影響不大,不象銀行個人儲蓄那樣大眾化。
股票投資正日益成為個人證券投資的重要渠道,但是我國股市尚不規范,多數上市公司利用股市賺錢的動機極為強烈。在投資回報方面,他們更熱衷于送紅股、股分拆細甚至配股,而不是實實在在地派發現金紅利。投資者對現金股利這一投資回報的期待已逐漸轉化成對新增股分走出填權效應的期望,這樣投資者就可以通過拋出股票獲利。可以說在我國,股息紅利與股票轉讓收益相比,在多數情況下是微不足道的。
從現階段看,我國試點征收個人股票交易所得稅的外部條件已經基本具備:
一是隨著多年來大張旗鼓的稅法宣傳,稅收知識的廣泛普及,公司納稅意識已有很大提高,隨著利息所得稅的開征,公民對稅收的心理承受能力進一步加強,不至于排斥和抗拒個人股票交易所得稅;二是經過20年的個人所得稅征管實踐,我國已積累了豐富的個人所得稅征管經驗,稅收征管水平有了很大提高,正在穩步推行的稅收計算機網絡化管理,為個人股票交易所得稅的科學征管提供了基本的條件;三是從1999年10月1日對居民身份實行終身號碼不變制,以及2000年4月1日開始實施的存款實名制,是科學地掌握納稅人收入來源,防止稅收流失,提高征管效率的有效保障;四是我國法律制度和會計制度進一步健全,并與國際慣例接軌,亦有利于個人股票交易所得稅這個國際化稅種的征收。
當然,相對于西方發達國家而言,我國個人所得稅征管水平相對較低,征管手段還相對落后,但西方發達國家較為完善的個人所得稅也不是一蹴而就的,也經歷了逐步發展和完善的過程。因此,我們在構建證券交易所得稅時要立足于現有的條件,并在實踐中逐步加以完善。必須把握以下幾點:
第一、對證券交易或轉讓的增益所得也是一種廣義資本所得,對證券資本因買賣而發生的增值所得或資本利得,是由證券資本價格波動的結果,是一種不能預期的利得,其出發點是投資,如果濫加征稅或稅負過重,將導致對原有資本的剝奪,所以,國際通常采用低稅率的資本利得稅,加之我國證券市場剛起步,急需國家扶持。因此,其稅率要從低,并規定一定數額的免征額,我們可以考慮把其稅率定為3%。為了促進證券市場穩定發展,在稅收政策上應把長期投資和“短線操作”區分開來,對其分別適應不同稅率,以達到鼓勵投資,制約投機行為的目的。
第二,由于證券資本的增值包含不可預期所得,包含通貨膨脹的因素,它是一種投資承擔風險成功的報酬,所以對這種資本增益應給予較寬的優惠,規定適當的免稅額或扣除額,可以參照我國目前開征特許權使用費征稅的做法。對于買賣國家發行的公債所得可以按實際常規給予免稅待遇。對于中長期證券交易所得給予稅收優惠,如對賣出持有兩年以上的證券所得可以減半或減少一定比例交納所得稅。應規定凡是年從事證券交易收益在3萬元以下者免征。
第三,各國立法皆規定了納稅人在納稅后的一段時期內,如證券交易出現虧損,可以申請一定的稅收抵免,返還部分稅金。我國證券市場正處于初級階段,采納這一國際慣例,對于證券市場健康發育具有積極作用。
四、完善證券投資所得稅
綜觀各國所得稅法,公司與自然人無不為獨立的納稅主體,這樣,在實踐中就出現了一個問題,即作為納稅人的公司其所得在依法征收公司所得稅后,稅后利潤中的一部分以股息形式分配給股東時,股東是否還要納稅。
對此,各國所得稅法實踐中曾經有基于兩種不同理論。
一種是“法人實存說”,該理論認為,法人是一個獨立于它的股東而實際存在的經濟實體。對法人的所得,向法人征稅,對股東的所得,向股東征稅,是兩個不同納稅人的事情,并不存在重復征稅的問題。日本在1950年以前,法國在1965年以前,就是持這種理論,它們對法人和股東分別征收所得稅。
另一種是“法人虛構說”,該理論認為,法人不過是一種法律上的虛構物,它僅為股東所得提供渠道。如果對法人的所得征稅,那么,就應該完全排除對股東的股息所得征稅,否則,就屬重復征稅,違反公平稅負原則。美國在1935年以前就是持這種理論,它對股東取得的股息所得是不課稅的。
隨著各國所得稅法與公司法的發展和完善,對法人和股東雙方分別征稅,已日漸成為世界各國政府財政利益之所在。各國逐步折衷調和而趨向大致統一.即對分配股息的法人,仍就其未分配股息前的全部所得征收所得稅;對取得股息的股東,原則上將從法人已稅所得中分配的股息所得計入總所得予以課稅,但可給予一定的稅收優惠,以消除或減輕對公司股息重復課稅因素。
證券投資所得稅是根據投資者所獲得的股息、紅利、利息收入來征收的。由于證券投資所得稅充分體現了稅負公平原則,各國幾乎都利用它來調節投資者的收入水平,縮小社會貧富差距。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都對證券投資所得予以征稅,但各國征稅方法不盡相同。
美國稅法規定,個人所獲得的股息、紅利屬于“任何來源的所得”范圍,列入毛所得內,在計算凈所得時允許扣除借款利息;對公司所獲得股息、紅利,則作為公司所得稅的應稅所得額計列,計征公司所得稅。據德國個人所得稅法第20條規定,相對于工作收入的是資金財產收入,這是來源于資金財產的托付而取得的盈利。它可分成三類,其中包括盈利來自于參與資本公司以及工商的經濟團體,如股息,紅利。
我國所得稅法對股息所得在實踐中有三種作法:一是對內資企業的股息所得不作任何扣除,計入其所得總額中按33%稅率課稅;二是對外商投資者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的利潤(股息)和外籍個人從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分得的股息、紅利,免征所得稅;對持有B股或海外股的外國企業和外籍外人,從發行該B股或海外股的中國境內企業所得的股息(紅利)所得,暫免征收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三是對中國公民取得的股息所得并不適用工資薪金所得九級超額累進稅率,而是一次性地適用20%的比例稅率.
在資產轉讓環節中,發起人將可以產生穩定現金流的資產以一定的價格打包出售給特殊目的工具(SPV),涉及的納稅主體有發起人與SPV,可能涉及的稅收問題有:
1)發起人以確定的價格將資產售予SPV時,其成交價格與賬面價值很可能存在著差異,當成交價格高于賬面價值時,發起人的收入是否須交納資本利得稅;當成交價格低于賬面價值時,差額部分是否可作為稅前扣除項從發起人的總收入中扣除?
2)發起人與SPV簽訂轉讓合同是否要交納印花稅或轉讓稅?
3)發起人的轉讓行為是否要交納營業稅或增值稅?
4)發起人在轉讓資產時,為了達到相應的評級要求,常以一定的折扣銷售資產,或通過“超額抵押”等方式為SPV提供資產信用的內部增級,是否可將“折扣銷售”與“超額抵押”認定為發起人的成本支出并從其轉讓收入中予以扣除?
2、證券發行環節
在證券發行環節,SPV(或發起人)將資產擔保證券或受益憑證售予投資者,其中也存在發起人為提供信用增級,以優先/次級結構,購買次級從屬證券。這樣這個環節涉及的納稅主體就有SPV、投資者和發起人,可能涉及的稅收問題有:
1)PV銷售證券的收入與其購入資產的支出可能存在著差異,當收入大于支出時,SPV是否要交納資本利得稅?當支出大于收入時,差額可否作為稅前扣除項從SPV的總收入中扣除?
2)SPV發行證券是否要交納印花稅和登記稅?
3)投資者或發起人購買證券是否要交證券交易稅和印花稅?
3、現金流償付環節
在現金流償付環節,SPV將從服務人(通常是發起人)轉移來的資產債務人支付的權益(應收賬款,包括本金及利息)支付給投資者(及發起人,當發起人也作為投資者購買了次級從屬證券時)。這個環節涉及的納稅主體包括SPV、投資者,可能涉及的稅收問題有:
1)SPV收到債務人支付的現金流是否要交納所得稅?
2)投資者從SPV收到現金流是否要交納所得稅?
3)當投資者為外國居民時,SPV是否要交納預提稅?
二、從交易主體來看資產證券化的稅收問題
1、SPV的稅收處理
在SPV所得稅收處理的比較上,應主要關注SPV的組織形式、證券化現金流償付結構和所發行的證券形式三個焦點。因為前者關系到SPV是否可以獲得免稅實體的待遇,而后二者則關系SPV能否利用收入與支出相抵消的原理保持SPV的稅收中立從而達到減輕或免除稅收負擔的目的。
SPV的組織形式包括公司形式、合伙人形式和信托形式(包括所有人信托與讓與人信托)。現金流償付結構主要有轉遞結構(只允許發行一個種類的證券)和轉付結構(允許發行具有不同償付順序和不同到期日的證券)兩種基本結構,所發行的證券相應地稱為轉遞證券和轉付證券。不同的組織形式、償付結構和證券類型適用不同的法律,也往往處于不同的稅收地位。
作為證券化核心主體的SPV,其稅收處理方式很大程度上決定了SPV的組織形式、證券化現金流償付結構和所發行證券的類型,進而關系到證券化整體運作結構和融資特色。
1)美國
在美國,《1986年稅收改革法》創設的專門用于不動產抵押貸款證券化的REMIC及《1996年小企業就業保護法》創設的可為多種資產提供證券化便利的FASIT,都是為聯邦稅法明確承認的免稅載體SPV。它允許發行人自由選擇SPV的組織形式:無論是公司、合伙還是信托,甚至REMIC還可以僅是一個既定的抵押資產池而無須是一個獨立的法律實體。該法也允許發行人選擇證券的形式:無論采取股票、債券、合伙權益還是信托利益的形式都可以被認定為屬于聯邦稅法上的債券,其權益的償付都可以作為稅前項目予以扣除,加上REMIC所要求的殘余利益可以不具有任何經濟價值的便利,這樣就可以使更多的資產運用于證券化操作以獲得更高的資源使用效率。FASIT同樣也是聯邦稅法上的免稅實體,不同于REMIC的是它可以應用于各種資產的證券化操作,而且它還享有資產替換、現金流再投資等權利,使得證券化的操作更有經濟效率。
2)中國
在我國,專門的資產證券化稅收法規還未出臺。在SPV稅收處理上,不同組織形式的SPV基本上都是按照一般經濟活動的相關稅法規定適用的,類同于公司形式的處理辦法,并未針對SPV自身具有的特殊性和復雜性而在稅法適用層面上予以區別對待。對于目前推薦的信托形式SPV,由于我國的信托法律制度在稅制主體框架建立時尚未明確,因此除對證券投資基金(信托關系)的稅法適用有特別規范外,也按一般辦法處理。采用公司形式SPV有如下的稅收問題:首先對SPV在各環節中的收入:如在證券發行環節中收到的現金流和權益償付環節中收到債務人支付的現金流,應視為SPV的應稅收入,課征所得稅;其次,SPV在各環節的支出:如在資產轉移環節及憑證權益償付環節的支出面臨著納稅扣除的問題。依據我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及《實施細則》,在進行納稅扣除時,有關支出應當先區分經營性支出和資本性支出。經營性支出是指支出的效益僅限于當期的那部分支出,而資本性支出是指支出的效益涉及多個會計期間的支出。按照規定,經營性支出在當期直接扣除,而資本性支出則不得在當期直接扣除,必須按稅收法規的規定分期折舊,攤銷或計入投資的成本。因此,發起人與SPV之間約定的資產轉移方式及轉讓金額的支付方式都可能影響對支出性質的判斷,從而適用的納稅扣除方法也將有所不同。比如,一次性支付資產轉移的標的金額,應當視為資本性支出,并依據對于該資產規定的攤銷年限進行攤銷,這類支出通常不允許在稅前一次性扣除。如果是按債務的償還進度分期支付轉讓的金額,依據權責發生制和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應當認定為經營性支出較為合適。
對于SPV在證券發行環節及資產轉讓環節簽訂轉讓合同所涉及的印花稅或登記稅。我國僅對A、B股交易雙方征收交易印花稅,對進入市場交易的企業債券則免征印花稅。如果資產擔保證券被認定為具有股權性質就有可能負擔這一稅收支出,反之如果是資產擔保債券則可能免除這一稅收負擔;同時1988年《印花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規定,在我國書立領受該法規定的應稅憑證,按應稅憑證的性質繳納一定數額的稅收。由于資產證券化中進行的是債權資產轉讓,因此在具體的操作中可能牽涉這一立法中所規范的應稅憑證的書立領受問題而須繳納印花稅:購銷合同的稅率為千分之0.3,借款合同的稅率是千分之0.05。
3)英、法、日等國家
針對SPV在其余環節中的稅收,英國在股票發行環節按1%的比例稅率向發行公司課征資本稅,而日本則按應稅證券金額的0.1-0.5%向發行公司征收登記許可稅,此外還按發行證券的票面金額課征一定數額的印花稅。法國FCC因不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而免于公司稅,由此使得其所發行的單位豁免于登記稅,FCC向投資者銷售單位也豁免于登記稅或印花稅。
2、發起人的稅收比較
1)英國
依據英國稅法,資產讓與方要對該轉讓證書按照其銷售資產額的1%征收印花稅,但對于抵押貸款資產的轉讓已在1971年取消了相應的印花稅征收要求。同時,轉讓資產不會產生增值稅負擔。但在資產轉讓價格的處理上,稅收當局不僅考慮未清償的資產本金價值與轉讓價格的關系,還評估資產的市場價值與轉讓價關系,如果資產的利率實質上超過了當前該項資產的市場利率,那么即使發起人按資產的面值進行轉讓,也要確認發起人存在著應稅收益,從而要交納資本利得稅。
2)法國
在法國,即時交易的轉讓協議,轉讓人并不要求繳納印花稅。如果當事人自愿達成書面協議,也只要按照稅法的規定,繳納數量微不足道的固定的印花稅。在法國資產轉讓豁免于增值稅。如果發起人以溢價或折扣的方式轉讓資產,所產生的溢價或損失通常被認為是相應一方的應稅收益或稅收損失,此外如果資產的賬面價值與轉讓價格之間存在著差距,則這項差距構成一項收益或者損失,可以在計算轉讓人應稅利潤或損失時予以增加或扣除。但是如果轉讓人銷售資產時以超額抵押的方式提供信用支持,并保留其在FCC中的清償權益,那么在這一項交易中稅收中收益或損失的確認則取決于清償權益的數量,并且清償權益在FCC的資產可能發生違約前不會貶值。這樣一方面,轉讓人在資產轉讓當時就能確認超過轉讓給FCC資產價值的任何收益,而另一方面在FCC清償期到來的時候轉讓人就不用為其先期確認的收益納稅。
3)日本
在日本按照1998年的《債權轉讓特立法》,雖然轉讓人和受讓人要共同提交轉讓應收款的登記申請,但轉讓本身并無任何登記稅負擔。
4)我國
在我國,根據《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及《實施細則》,如果資產實現了真實銷售,轉讓財產的收入在扣除相應的成本費用之后,發起人要繳納33%的所得稅。對于發起人為其“真實銷售”產生的財產收入或其他收入納稅時,相關的費用及資產轉讓所造成的損失是否允許發起人從應稅收入中予以扣除的問題,就目前的立法狀況來看并無相應的規定,這實際上意味著發起人無法將損失予以扣除。營業稅方面,則規定了一定的稅收優惠:如對信達、華融、長城和東方資產管理公司接受國有銀行的不良債權,則免征銀行銷售轉讓不動產、無形資產以及利用不動產從事融資租賃應當繳納的營業稅。對資產證券化發起人的印花稅,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向社會公開發行的股票,依據書立時證券市場當日實際成交價格計算的金額,由雙方當事人分別按2‰的稅率繳納印花稅。而對于債權類證券則沒有這方面的規定。資產證券化涉及的證券主要有轉遞結構中的受益權證和轉付結構中的轉付證券。轉遞結構中的受益權證持有人對證券化資產具有不可分割的所有者權益,因此歸屬于股權類證券比較合適;而轉付證券可以發行不同期限和到期日的債券,因此它主要以債券的形式出現,這種債券代表持有人對證券化資產的一項債權而歸屬于債權類證券比較合適。
3、投資者的稅收問題
投資者的稅收負擔主要是投資于證券收益的所得稅或預提稅。
1)英國
在英國,當SPV向投資者償付證券權益時,同樣也要征收一定比例的預提稅,發行歐洲債券可以避免引發預提稅,或者將投資收益作為原始發行折扣予以償付也不會產生預提稅,而且任何固定期限少于1年的票據如商業票據其利息的償付也不用負擔預提稅,如此就可以利用這些手段進行證券化操作減少投資者的預提稅負擔,增加其收益。
2)法國
在法國,投資者要對其持有的FCC單位所取得的收入納稅,本金償還無須納稅,并且轉讓該單位而取得的資本收益也要納所得稅,但有關購買和銷售FCC單位的交易免于交納印花稅。
3)日本
在日本,投資者要對其證券投資所得進行納稅,其稅收負擔與一般的證券投資者并無區別。
4)我國
在我國,投資者投資資產化證券涉及的稅種包括:證券交易環節的印花稅(參照前發起人的印花稅)及證券投資所得的所得稅或預提稅。對于投資者的證券利息所得和證券交易所得,我國沒有采用預提稅的方式而是將其作為收入進行征稅。如果投資者是個人,那么按照我國1993年《個人所得稅法》的規定,應按其利息所得的20%征稅(不扣除費用),由所得支付單位代扣代繳,而對于個人在二級市場進行證券交易的所得暫時不征收個人所得稅;如果投資者是國內企業,那么按照我國的《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的規定,其利息收入計入企業的收入總額納稅,而企業在證券交易中除成本之外的凈收益也計入企業利潤征收企業所得稅。當然在證券交易中的凈虧損可作為投資損失,在納稅時用企業的主營及其他業務的利潤加以彌補。
三、我國資產證券化的稅收問題及其建議
1、我國目前資產證券化的稅收處理上存在的問題
在我國,由于沒有專門的資產證券化的法律,稅法中也沒有針對資產證券化的特別規定,因此對于結構復雜的資產證券化業務的稅收處理來說存在著重復征稅的問題:對于發起人來說,資產銷售的收益要交納所得稅而資產銷售的損失卻無法被確認;對于SPV而言,要為證券化操作中的收入,如發行證券收入、權益償付環節收到債務人支付的現金流等支付所得稅;而對于投資者,仍要對其證券投資收益交納所得稅,這明顯導致了多重征稅的問題,違反稅收中性的原則,不利于證券化操作的開展。
對于SPV的組織形式,目前所推薦使用的是信托形式,但我國的信托法律制度在稅制主體框架建立時尚未明確,信托活動稅收制度與信托制度不銜接,如在資產證券化操作中,由于信托中受益權證代表的是受益人(投資者)對信托財產的受益權,而受托人只是進行財產的管理或處分,因此對于資產在未來產生的可預見的現金流,受托人必須按信托文件的要求將其分配給受益人,從這個流程來看應該只有受益人要對其受益所得繳納稅收,而不是發行人、SPV和投資者同時都要為其證券化收益繳納所得稅。
對于在資產證券化操作中涉及的印花稅,按照1992年的《股份制試點企業有關稅收問題暫行規定》的要求對股票交易雙方各征收3%的印花稅,1997年5月這一稅率調整為各征5%,1998年6月12日起再次調整為各征4%,從這一印花稅征收的操作來看是套用《印花稅暫行條例》第11稅目“產權轉移書據”和第13稅目“權利許可證照”的臨時變通辦法,缺乏相應的理論依據,而且由于目前對股票交易實行電腦撮合進行無紙化運作,并沒有書立和領受憑證,這就使得股票交易印花稅的征收更為牽強。此外從國外的立法實踐來看,美國、瑞典、西班牙、南非、韓國等世界大多數國家出于鼓勵資本流動的考慮,已經停征了證券交易印花稅,現仍然征收的國家如意大利、法國、英國、澳大利亞、泰國、印度尼西亞等國稅率也是很低的,最高不超過3%,最低只有0.5%,而且呈不斷下調的趨勢。因此一旦資產擔保證券在我國發行,如果仍然適用4%的證券交易印花稅,必將不利于建立一個活躍的二級市場,不利于促進資本的流動。
2、建議
1)專門匯總立法
從我國的情況來看,在法制傳統上我國屬大陸法系,如果按照我國現行《立法法》的做法,逐一地按照法定程序,修改法律中不適應證券化發展的規定,并補充調整證券化的法律空白,不僅不可行而且即使進行了部分操作,也會因為資產證券化的創新性而無法融入既有的法律體制中。從我國對待金融創新的經驗來看,大多是通過專項的立法來進行調整,如有關證券投資基金和資產管理公司的立法。同樣地作為金融創新的資產證券化,雖然現存立法中也有一些適應其發展的規定,但這些零散的規定一方面無法勾勒一個清晰的證券化過程,另一方面又與其他阻礙證券化發展的規定相混雜,對于我國這樣一個剛開始嘗試證券化操作的國家而言,通過專門匯總立法,遠要比讓人們毫無頭緒地尋找適用的條文來得既不浪費現有的法律資源又有調整的效率;再者我國的資本市場還不發達,不僅中介服務機構的服務質量有待提高,而且投資者的投資理念也有待增強,我們存在著認識乃至把握這一創新金融工具的問題,通過專門的立法無疑可以清晰地界定證券化各個操作階段、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有利于解決對民眾的證券化教育問題,而且可以以其中的規定為衡量標準規范參與者的操作,將證券化的風險控制在可預見的范圍內。
2)賦予SPV免稅載體資格
證券化的主要創新之處就在于創設了專門用于證券化操作的載體SPV,這一特殊的法律結構應在證券化專項立法中得到確認。按照我國現行的法律規定,一方面可以采用《信托法》中的信托結構實現資產的破產隔離,再由信托投資公司等可以從事信托業務的法律主體充任資產受托人,以所信托的資產為基礎,按照發起人設定的受益權證要求,向投資者償付權益完成證券化的操作;另一方面可以設立公司形式的SPV,通過發行資產擔保債券來完成證券化操作。無論采取哪種操作模式,都應將其做為一個免稅載體對待,這樣才可以有效地避免多重征稅問題,促進資產證券化業務健康快速成長,更有利地服務于我國的經濟建設。同時應加快信托稅制的建立和完善,使信托更好地為資產證券化服務。
3)出臺優惠措施減輕證券化參與各方的稅收負擔。
稅收負擔是關系證券化操作是否具有可行性的重大問題,不少國家都對證券化操作提供了一定的稅收優惠,而有學者經過研究也指出證券化在我國尚處于萌芽階段,它對稅收成本比較敏感,從社會的整體利益和長遠利益出發,政府應提供稅收優惠。針對我國目前的稅制狀況,從有利于證券化發展的角度出發,在證券化專項立法中應規定相應的稅收優惠措施。例如將發起人轉讓資產的收益和損失都作為計稅的依據,將SPV作為一個免稅載體對待,減輕投資者購買資產擔保證券所得的稅負和進行此類證券交易所要交納的印花稅負擔等。
關鍵字:資產證券化;稅收
摘要:資產證券化是指把流動性較差的資產集中及重新組合,并以這些資產作抵押來發行證券,從而實現相關債權的流動性的一項金融工程。實務操作中,她會涉及很多具體問題,稅收是其中一個關鍵。明確資產證券化在其所涉及的環節中是否需要承擔以及承擔多少稅收負擔,對于大金額的且在我國作為新生事物的資產證券化的發展而言,十分迫切而且必要。同時它對資產證券化產品的價值評估也至關重要。本文分三部分分析,在納稅環節角度的分析中提出了在資產證券化的不同環節所涉及的具體稅收問題;在納稅主體角度的分析中對當前中外資產證券化操作涉及的具體稅收問題進行比較;最后針對我國具體情況提出一些建議。
參考文獻
1、《金融市場學》張亦春主編高等教育出版社
2、《住房抵押證券化》作者施方上海財經大學出版社
3、《美國聯邦稅制》凱文E.墨菲馬克希金斯著解學智等譯東北財經大學出版社
我國現行證券稅制體系是由證券發行環節針對證券機構所課征的營業稅和印花稅,證券交易環節課征的股票交易印花稅及證券持有、轉讓環節課征的個人所得稅和企業所得所構成。總體而言,我國現行證券稅制體系在結構上不合理、稅收政策工具單一、稅負不公、重復課稅和稅負過重現象嚴重,導致其在籌集財政收入、抑制證券投機、調節社會分配和維護證券市場秩序顯得乏力。因此,我國當前證券稅制改革不應僅僅停留在股票交易印花稅稅率的調整上,而應著力完善證券市場中各個證券品種在證券各個流轉環節中的相關稅收政策。
一、我國證券市場稅收制度的現存問題分析目前我國對證券市場稅收制度的改革,主要是通過對股票交易印花稅稅率的調整來實現的,但是從實際的稅收調節效果看并不理想,其主要原因在于單一的印花稅稅種設置和單一的印花稅稅率調整,根本無法發揮稅收杠桿在證券市場中的調節和分配功能。目前我國證券市場稅收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問題:
1.證券發行環節尚未征收證券交易印花稅。按照國際稅收慣例,各國政府一般針對證券發行環節(即一級市場)申請發行并登記許可的所有證券品種課征證券交易印花稅。而我國目前在該環節主要針對從事證券發行交易活動的證券公司、證券交易機構就其手續費(傭金)收入全額按“金融保險業”稅目課征營業稅,而不是按凈額征收,而且還包括收取的價外費用(如代墊的費用);對銀行及非銀行金融機構發行金融債券,企業發行債券和股票所取得的收入,按“產權轉移書據”
稅目課征印花稅;對上市公司發行有價證券取得的溢價收入,按“營業賬簿”稅目課征印花稅。從實質上看,我國尚未對證券發行環節發行的證券品種課征證券交易印花稅,由此導致國家財政收入的流失和稅收政策無法對證券發行市場發揮稅收調控的作用。
2.證券交易環節征收的股票交易印花稅存在制度性缺陷。目前我國在證券交易環節(即二級市場)買賣、繼承、贈與所書立的A股、B股股權轉讓書據,由立據雙方當事人分別按1‰的稅率繳納股票交易印花稅。該類股票交易印花稅存在以下缺陷:(1)它實質上是就股票交易金額所征收的一道交易稅,偏離了印花稅作為憑證稅種的內涵,而且被賦予了多重目標或功能[1,2],承擔了印花稅、證券交易稅和遺產稅或贈與稅等多個稅種的功能,因此不符合稅收法理。(2)它僅就二級市場上交易的股票征稅,對其他證券品種(如國債、企業債券、金融債券、期貨、投資基金、國家股和法人股等)及一級市場和場外交易市場的證券品種都不征稅,稅基偏窄,不僅造成稅收收入的嚴重流失,而且造成一級市場的原始股投資者和二級市場的股票交易者之間、場內交易者和場外交易者之間、股票與其他證券品種之間的稅負不公[3]。(3)它不區分交易時間、交易主體、交易金額,也不區分買方和賣方[4],均按現實交易額征收相同比例的稅收,稅率設定單一且稅率偏高,導致證券稅收對機構投資者和證券大戶利用資金和信息優勢操縱股市的調控能力被削弱,中小投資者的實際稅負較重,而機構和大戶投資者稅負較輕,不能體現“鼓勵長期投資,抑制過度投機”的證券稅收原則。
3.證券持有環節存在稅負不公和重復征稅現象。目前我國在證券持有環節主要針對個人持有債權、股權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除國債和國家發行的金融債券的利息外)按照20%的稅率征收個人所得稅,外籍個人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的股息、紅利所得暫免個人所得稅;企業持有權益性投資取得的股息、紅利等投資收益按照2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從居民企業取得與該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免稅①。我國目前課征的證券投資所得稅存在以下問題:(1)稅負不公。一是上市公司之間的稅負不公,比如西部地區上市公司的稅負更輕;二是上市公司內部股東之間的稅負不公,只對個人股而不對國家股和法人股的股利征稅;三是僅對個人投資于股票獲得的股息及紅利征收個人所得稅,而對個人投資于公司債券和投資基金取得的收益不征稅;四是居民企業與非居民企業的稅負不公。(2)缺乏對企業和個人股息、紅利重復征稅的規避機制②。《企業所得稅法》規定,企業獲得的股息、紅利所得與其其他所得合并征收企業所得稅,企業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不得扣除向投資者支付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款,而個人取得的上述所得是企業稅后利潤分配而來的,再對個人獲得上述已繳納企業所得稅的所得課征個人所得稅,又不存在扣除項目,就會產生經濟性重復征稅現象。(3)對個人證券投資所得課稅的稅率低,對機構投資取得收益合并征收企業所得稅,可能造成企業采取“公款私用”的辦法,以個人名義買賣各類證券以部分逃避企業所得稅,甚至造成企業管理層私分證券投資收益。
4.證券轉讓環節尚未開征證券交易所得稅或資本利得稅。國際上對于證券轉讓所得(即買賣價差或增值收益),區分投資者已實現收益和未實現收益分別征收證券交易所得稅和資本利得稅。我國目前尚未開征證券交易所得稅和資本利得稅。我國關于證券轉讓所得課稅的現行規定為:企業轉讓股權和債權等取得的收入計入應納稅所得額,按25%的稅率課征企業所得稅;對個人投資者買賣股票、封閉式投資基金、開放式投資基金的差價收入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從2006年1月1日起,對年所得l2萬元以上的個人要求自行申報納稅,其中就包括利息、股息、紅利所得以及個人股票轉讓所得。總體而言,我國現行相關規定存在以下問題:從個人證券利得收入來看,以投資者每次買賣價差為計稅依據課征20%的所得稅(除股票外),沒有區分證券市場投機收益與投資收益以及投資者持股時間長短,一律按同一稅率計稅,難以起到引導長線投資,遏制投機的作用;從企業證券利得收入來看,將其與企業其他經營所得合并課征25%的所得稅,與國際慣例不符。許多國家為了刺激企業投資,都非常注重實施差異性的課稅政策,一般將企業該收入與其經營所得區分開來,并按持股時間長短課以輕于經營所得的稅負,以鼓勵企業法人之間相互持股,促進企業集團化經營的發展。
5.證券轉移環節用證券交易印花稅代行了遺產稅和贈與稅的功能。證券轉移(即非交易轉讓)環節的所得包含證券贈送、繼承、贈與等方式使證券財產權屬發生變更而取得的所得[5]。由于我國尚未開征遺產稅和贈與稅,因而也沒有開征證券遺產稅和贈與稅。我國目前對A、B股贈送、繼承、贈與征收股票交易印花稅,實際上用印花稅代行了遺產稅和贈與稅的功能,不符合國際慣例和稅收法理。
二、我國證券市場稅收制度的改進建議基于對我國證券市場稅收制度的現狀分析,筆者認為,要真正發揮稅收對證券市場投融資的調控作用,必須構建一套與證券發行、交易、持有、轉讓和轉移等各流轉環節相配套、前后各環節相協調的,由多稅種構成、多環節調節的復合性稅制體系。為此,筆者提出以下政策建議:
1.證券發行環節課征證券交易印花稅。證券交易印花稅應就在一級市場和場外市場交易的股票、國庫券、企業債券、金融債券、投資基金等所有證券品種在發行時所取得的登記許可證征稅,并按照上述不同證券品種分別制定相應的差別比例稅率,還原證券交易印花稅是針對產權轉移書據或合同征稅的本來面目,以改變目前證券發行市場流轉稅空白的局面,這不僅可以調節證券發行市場的發行價格,縮小證券發行市場與交易市場的收益差額,還有助于兩個市場的銜接和共同發展,增加財政收入。為了做到有法可依,建議稅務主管部門將證券交易印花稅作為一個獨立的稅種來立法。
2.證券交易環節取消股票交易印花稅,代之以證券交易稅。我國在1994年稅制改革中,就提出在適當時機開征證券交易稅,取代對股票交易征收的印花稅[6]。我們在前述針對證券發行環節開征證券交易印花稅的前提下,應取消當前二級市場上征收的名不符實的股票交易印花稅,代之以證券交易稅①。證券交易稅設計如下:(1)課稅對象為在二級市場上交易的股票、企業債券、金融債券、可轉換證券、投資基金及其他派生證券品種等,但因繼承和贈與而發生的證券轉讓不作為課稅對象,這兩類非交易性轉移行為應納入遺產稅或贈與稅的征稅范圍。(2)納稅人為證券交易的賣方,既包括在證券市場上交易和轉讓有價證券的單位和個人,也應包括未上市交易和轉讓有價證券的單位和個人,同時實行單向征收,受讓方免稅,這樣可以增加賣方的轉讓成本以至限制證券賣出,有助于形成證券持有人的“惜售心理”,延長持有期限,有利于擴大證券市場容量。(3)計稅依據為各類投資群體與券商或證券經紀人在交割時的實際成交價格。(4)稅率設計時應力求兼顧抑制過度投機和保持資本流動性,實行以低稅率為主,并按不同證券品種、不同交易方式及持有期限長短,設計富有彈性的差別比率稅率。對不同的證券品種實行差別稅率,能有效地對某些券種加以扶植,體現國家的投資融資政策導向;針對不同的交易方式實行差別稅率,如對通過交易所進行交易的證券品種制定較低的稅率,對通過柜臺交易或其他交易市場進行交易的證券品種制定較高的稅率,有利于促進集中交易;按證券品種持有時間的長短實行差別稅率,即證券持有時間越長適用的稅率越低,有利于抑制過度投機行為。(5)稅收征管上實行由證券交易所、證券承銷商、證券經紀人、受讓人代扣代繳和納稅人自行申報相結合的征管方式。
3.證券持有環節完善證券投資所得稅。我國仍應保留對企業和個人的證券投資所得分別征收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但需進行以下改進:(1)上市公司之間以及上市公司內部股東之間的投資所得應一律按法定的所得稅稅率征收,以實現“同股、同權、同利”的證券市場改革目標。(2)對個人投資者和機構投資者的證券投資所得逐步實現按相同比例稅率課稅,以實現投資者之間的稅負公平。(3)遵循國際慣例,將個人投資于公司債券和投資基金取得的收益逐步納入個人所得稅的征稅范圍。(4)對于企業和個人的長期與短期投資收益實行差別稅率[3],其中,長期投資收益應享受更多的稅收優惠。(5)為了鼓勵再投資,對股息、紅利、利息用于再投資的,應實施適當的減免稅政策。(6)構建消除企業和股東個人股息、紅利所得重復征稅的機制。國際上通常采用以下方式來消除或緩解股息重復征稅②:一是扣除制,即允許被投資公司向投資者支付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款全部從稅前利潤中扣除,僅就扣除后剩余的部分課征企業所得稅;二是雙率制,即對被投資公司利潤分為已分配利潤和保留利潤,前者適用較低的稅率,而后者則課以較高的稅率;三是抵免制,即把被投資公司已經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的股息紅利所得從個人應納所得稅額中全部或部分抵免;四是免稅制,即將投資者個人的股息所得不納入個人的應稅所得,不征個人所得稅。筆者認為,由于我國證券市場還處于新興和轉軌市場階段,籌集財政收入是其重要目標之一,因此選擇扣除制或抵免制是較為合理的;即企業向投資者支付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從稅前利潤中扣除,不課征企業所得稅,而由股東繳納個人所得稅,或允許將被投資公司所分配的股息和紅利所得已經繳納的企業所得稅從個人應納所得稅額中全部或部分抵免。這樣,既可保證國家的財政收入,又能最大限度地避免重復征稅。
4.證券轉讓環節擇時開征證券交易所得稅或資本利得稅。由于證券買賣價差收益或增值收益畢竟不同于股息、紅利所得和企業經營所得,從健全和完善證券稅制、維護稅收公平、實現社會公平分配和加強國家對證券市場調控的角度來看,選擇合理時機開征證券交易所得稅或資本利得稅是我國證券市場健康發展的必然趨勢③。證券交易所得稅或資本利得稅設計如下:(1)課稅對象為從事證券交易行為因買賣差價而獲取的收益,既包括在證券交易場所進行交易因賣出價高于買入價而取得的收益,也包括出售所持有的原始股而取得的高于原始股購買時所支出的份額的收益。(2)納稅人為從事證券買賣取得收益的法人或自然人。在實踐中,存在有證券交易開戶人并非實際操作人的現象,從嚴格管制稅源角度出發,應以名義主體為納稅人而無論是否由其親自操作。(3)計稅依據為投資者已實現的價差收益或增值收益,即只有當證券售出,賬面增值已經成為已實現增值收益才對已實現轉讓或增值收益征稅。(4)稅率設計需要根據不同證券品種、投資期限長短、投資者類別和交易量大小等實行差別稅率,稅率從低①。具體而言,根據證券持有時間長短、投資數額大小[7],并區分正常交易所得和投機易所得,實行超率累進稅率。對持有期較長者課以較低的稅,而對持有期短者課以較高的稅;對交易量大、獲利較多的投資者可以采取高稅率征收,而對交易量小、獲利較少甚至虧損的投資者采取低稅率或在一定程度上免稅。(5)稅收優惠。為鼓勵投資者再投資,對單位及個人所獲得的資本利得用于再投資的部分,可以減免資本利得稅或抵免已納的資本利得稅。關于以前年度的投資損失,機構投資者可以沿用企業所得稅有關虧損彌補的規定,以連續五年為彌補期限;個人投資者可以以一年取得的證券轉讓所得為一次來計征個人所得稅,投資損失允許以連續五年為彌補期限并規定每年的彌補限額。(6)稅收征管上采取源泉扣繳法,委托證券公司及經營機構通過滬深交易所計算機網絡實行按年代扣代繳。同時,要建立納稅人與扣繳人的雙向申報制度,由納稅人與扣繳義務人按照法律、法規要求,分別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
5.證券轉移環節開征遺產稅和贈與稅。證券作為一種有價證券,代表了一定的財產,為達到收入公平分配、緩解貧富差別,應對證券財產的遺贈征稅②。目前,我國可以考慮把繼承和贈與的證券列入個人所得稅的征收范圍,按20%的比例稅率課稅,待正式開征遺產稅和贈與稅后,再將此部分列入兩稅的征收范圍。按照國際慣例,證券遺產稅和贈與稅無須單獨設立稅種,可并入一般財產稅和贈與稅。證券遺產稅和贈與稅的課稅依據是證券的市場價值,由于市場價值始終處于不停頓的波動之中,具體處理上可考慮取遺贈生效之日的市場價格,非上市有價證券可以按其面值計算。納稅義務人為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我國目前可采用從價征稅,實行有免征額的超額累進稅率,免征額根據親疏程度而確定。證券持有人提前將有價證券變現的,在繼承或贈送現金之時仍應對現金財產征收遺贈稅。個人將有價證券贈送給國家鼓勵的教育基金、養老基金、科學基金或其他公益事業的,經稅法認定可予以免稅[8]。同時,應健全證券財產申報制度和登記制度,提高公民納稅意識和稅收征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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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我國高新技術企業知識產權稅收政策的欠缺
在我國,雖然高新技術企業知識產權稅收政策已有了一定的制度基礎且在不斷的進步之中,但對知識產權發展所起到的激勵作用卻尚不明顯。
2.1稅收政策法律位階較低
目前,我國涉及高新技術企業知識產權稅收政策的成文法很少,除《企業所得稅法》《個人所得稅法》和《稅收征收管理法》外主要是行政制度、部門規章或地方性規章,如《實施<國家中長期科學和技術發展規劃綱要(2006~2020年)>的若干配套政策》《高新技術企業研究開發費用稅前扣除管理辦法(試行)》《關于軟件產品增值稅政策的通知》等均是以試行辦法或者通知的形式下發的,其法律位階較低,法律的剛性不足,稅收政策的落實效果十分有限。
2.2稅收政策的針對性不強
稅收政策如果不能有的放矢,就會浮于形式,并產生政策漏洞,使優惠效果大打折扣,目前我國高新技術企業稅收政策在許多方面均存在“空白地帶”。
2.2.1缺少科技研發中間環節優惠。通過稅收政策來激勵高新技術企業開展知識產權活動,一般是在產出研發結果后才給予稅收優惠,但在研發的過程中則較少支持。在這樣的政策影響下,企業必然會只注重先進技術的引進,而對研究開發新產品和建立知識產權創新體系投入不足,我國許多高新技術企業熱衷于引進國外先進技術和設備,結果造成“引進——落后——再引進——再落后”的惡性循環。
2.2.2缺少知識產權具體項目優惠。現行稅收政策將企業本身作為受益人的做法,無法清晰地辨別在企業收入中有多少是知識產權相關收入,又有多少是其他收入,造成稅收優惠政策被盲目執行卻沒有起到預期的效果,這種政策的最大獲益者往往是那些已經具備較強實力的大型高新技術企業,對于處于孵化期的中小高新技術企業缺少扶持。
2.2.3缺少固定資產專項抵扣優惠。2009年1月1日起全國范圍內推行增值稅改革,雖然允許企業抵扣新購入設備所含的增值稅,但企業購入無形資產(如專利、技術等)以及與知識產權產生密切相關的費用(如研究開發費、技術轉讓費等)均無法抵扣,2011年的“營改增”改革也未涉及到此方面的調整。這種政策導致高新技術企業的進項稅額較少,稅負相對較重,很大程度上削弱了企業研發技術專利的熱情。
2.2.4缺少知識產權轉讓交易優惠。轉讓土地使用權、銷售不動產等取得的收入屬于有形資產收入范疇,而轉讓商標、專利、著作權等知識產權成果取得的收入屬于無形資產收入范疇,現行稅制將兩者同樣看待,按相同稅率征收營業稅,忽視了轉讓無形資產的風險遠高于有形資產,極大打擊了高新技術企業參與知識產權活動的積極性。
2.3稅收政策的覆蓋面較窄
雖然政府希望通過稅收優惠來推動高新技術產業發展,但事實上大多數優惠很難全面覆蓋高新技術企業,往往只是針對國家重點扶持的行業。同時,由于我國高新技術企業稅收優惠的政策標準較嚴格且門檻過高,導致許多高新技術企業很難達到標準,進而“沒條件創造條件”地過度包裝,以求可以“搭便車”獲得優惠,卻沒有真正起到激勵知識產權發展的作用。
2.4稅收政策忽視科研人才
目前,我國免征個人所得稅主要是針對省級以上政府機構授予的科教文衛事業重大成就獎、科技進步獎或是國外組織頒發并得到國際認可的各類獎勵,對省級以下的同類型獎勵,不論貢獻大小均需征稅,這種級別上的限制不利于激發高素質人才的創新精神,阻礙了知識產權的產生。此外,現行《個人所得稅法》對個人投資高新技術產業所獲得的股息、分紅等收入沒有稅收優惠,對個人轉讓知識產權所得,不論是技術專利還是著作權或商標權,不論在稅率上還是在納稅額扣除標準上,都與勞務、租賃所得一致,打擊了科研人才的創新熱情。
2.5稅收政策存在盲區
隨著全球化電子商務的興起,諸如互聯網域名、虛構角色名稱等新型知識產權已悄然出現并逐漸成為許多高新技術企業最具價值的財產之一。比如一個域名獲得的市場認知度越高,其能帶來的訪問流量和廣告投放越多,其對企業的重要性也就越大,又比如利用電影、電視劇中大家耳熟能詳的角色名稱(如三毛、喜羊羊等)作為企業的宣傳標語、產品商標等,可以通過網絡傳播獲得巨大的市場關注度和商業利益。可見,隨著信息時代到來,新型知識產權的價值毫無疑問會越來越大,但面對這些與傳統知識產權完全不同的權利時,稅收政策卻鮮見蹤影。
3國外高新技術企業知識產權稅收政策的特色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從世界范圍來看,西方國家知識產權稅收政策經過了較長時間的發展,雖然政策內容、執行方式不盡相同,但都產生了較好的效果,對我國高新技術企業知識產權稅收政策的完善具有十分積極的借鑒意義。
3.1稅收政策的法律位階高
西方國家由于實行知識產權制度較早,知識產權稅收政策較為完善,對知識產權的促進和規范均已形成有效的稅收措施且大多以法律形式固定下來,稅收體系較為完整,如美國的《經濟復興稅收法案》《研究開發減稅修正法案》等均是通過法律條文的形式明確了對知識產權的稅收優惠。
3.2稅收政策的針對性較強
西方國家知識產權稅收政策的重心隨著知識產權產業的發展不斷調整,對知識產權活動的優惠具有明顯的目的性,美國、英國、新加坡等國在研發環節的優惠、對具體項目的優惠等方面針對性較強,有稅收減免、研究開發費用扣除,加速折舊、特定準備金制度等多種方式,將高新技術企業知識產權活動開展前的資金扶持和開展后的風險分擔有機結合,對促進知識產權的發展給予了雙重保障。
3.3稅收政策的覆蓋面較廣
在稅收政策的覆蓋面上,西方國家奉行全面、高效原則,在突破行業限制的基礎上,保證所有高新技術企業都能享受到同等政策。同時,利用信息化手段簡化稅收政策申請的審批手續,縮短了審批周期,使企業能及時享受稅收優惠,值得我們學習借鑒。
3.4稅收政策惠及科研人員
西方國家從鼓勵教育和保障利益兩方面入手:一方面大力培養高素質人才,以稅收政策鼓勵教育,在美國,各州政府通過多種多樣的教育性稅收優惠來支持企業的人才培養工作,其中涵蓋了教育支出的所得稅稅前列支,免征特別稅以及在征稅時按照一定的標準予以返還;另一方面則切實保障從事知識產權活動的個人權益,通過降低交易稅率鼓勵知識產權投資。
4完善我國高新技術企業知識產權稅收政策的建議
針對我國高新技術企業知識產權稅收政策的不足,借鑒國外的先進經驗并加以完善,是我國實現以稅收優惠促進高新技術企業知識產權產生、持有、轉化、交易的必由之路。
4.1提高稅收政策立法層級
與西方社會根深蒂固的“稅收法定”思想相比,我國的稅收立法理念仍處于起步階段。要建立一個完善的高新技術企業知識產權稅收體系,保證稅收政策的剛性落實和實施效率,就必須提高稅收政策的立法層級,通過法律法規來保證高新技術企業知識產權稅收對知識產權發展的激勵作用,并將支持自主創新的精神納入稅法,使之成為稅收政策的關鍵性要素。
4.2加強稅收政策的針對性
4.2.1加強研發階段的針對性。由于知識產權活動具有高投入、高風險的特點,因此知識產權稅收政策的重點應放在降低高新技術企業的投資風險方面。在知識產權研發期——成果轉化期——初步產業化——規模市場化的縱向鏈條中,風險集中于鏈條前端,因此,稅收政策的重心越是前移,其驅動效應就越明顯;重心越是后移,就越可能忽視前期研發,導致核心技術“空心化”。
4.2.2加強具體項目的針對性。針對知識產權具體項目,建議將多種稅收優惠方式相結合,最大限度地刺激知識產權產業投資。對高新技術企業將稅后利潤再用于知識產權投資的給予退稅支持;對高新技術企業的知識產權攻關項目,擬定相關的風險預估方案并予以稅收補貼,引導社會以集聚資金的方式設立風投企業,減輕企業資金壓力。
4.2.3加強轉讓交易的針對性。知識產權轉讓是提高其利用效率的關鍵,為提高稅收政策激勵高新技術企業進行知識產權轉讓的力度,建議針對轉讓環節在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上均實行較現行稅制更為優惠的稅率或稅前抵扣政策。
4.2.4加強專項抵扣的針對性。由于“生產型”增值稅原則上不允許對固定資產所含增值稅進行扣除,這在現實操作中形成了對企業進行固定資產投資活動的雙重征稅,客觀上限制了高新技術企業不斷擴大創新性投資的步伐,對企業的技術進步產生了抑制作用。建議進一步推行增值稅改革,優先將稅費壓力較大的高新技術企業作為試行“消費性”增值稅的試點。
4.3擴大稅收政策的覆蓋面
擴大稅收政策覆蓋面主要應做到兩點:一是知識產權稅收政策適當弱化對重點扶持行業的稅收優惠,建立具有普惠性的稅收政策,以“普惠制”取代“特惠制”;二是在高新技術企業申請稅收優惠政策的審批方面,通過規范稅收優惠政策的適用標準,簡化審批程序,加大政策宣傳力度,使高新技術企業了解稅收優惠政策的申請流程,主動參與到稅收政策的落實中來。
4.4提高科研人才的積極性
科研人才是知識產權產生和應用的主力軍,其創造性的發揮程度決定著知識產權產生和應用。建議對高新技術企業里的科研人員允許按一定比例扣除再教育費用,充分調動科研人員學習和掌握新知識、新技術并積極應用的主動性,也在一定程度上減輕高新技術企業的稅收負擔。同時,對于知識產權交易而獲得的投資收益,建議從“效率原則”出發給予稅收優惠,在個人所得稅中適當降低個人轉讓專利、技術所得的稅率,對個人獲得的知識產權提成收入以及進行知識產權研發的各類投資減征個稅等。
4.5填補稅收政策盲區
4.5.1填補新型知識產權稅收政策缺漏。利用稅收手段激勵新型知識產權發展的首要問題是要明確新型知識產權的定價機制,舉例來說,與互聯網關聯度密切的新型知識產權的價值主要體現在是否有穩定的訪問流量和廣告投放,因此可以對其固定時段訪問量和廣告投放所帶來的利潤進行樣本統計,然后剔除對樣本客觀性影響較大的特殊事件,取樣本算數平均值計算此新型知識產權的單位收益,據此對新型知識產權進行估價并明確稅基。同時,出于促進新型知識產權發展這一目的,建議規定針對新型知識產權交易的征稅,按其估價和交易價二者中較低的價格進行征收。同時,新型知識產權領域的稅收政策還應具備保護功能,當出現盜用、濫用新型知識產權等侵權行為時,如無法估計實際損失,高新技術企業以征稅時的估價或交易價為憑據,亦可向侵權責任人進行追償。
1.偷稅=漏稅
根據前述的解釋,漏稅是“并非故意”而“發生未繳納或少繳納稅款的行為。”造成漏稅的原因,一般是由于辦稅人員不了解、不熟悉稅法規定和財務制度不健全,或工作粗心大意,因而錯用稅率、漏報應稅項目、少計應稅數量、錯算銷售收入和經營利潤,造成少繳、未繳稅款,或漏扣應扣稅款等。而偷稅是“以欺騙、隱瞞、弄虛作假等方式逃避應繳納稅款的行為。”如,有意少報、瞞報應稅項目、銷售收入和經營利潤,有意虛增成本、亂攤費用、縮小應稅所得額;轉移財產、收入和利潤,偽造、涂改、銷毀賬冊、票據或記帳憑證,其目的是為了少繳納或不繳納應繳納的稅款。仔細比較偷稅和漏稅,它們之間的實質性差別僅僅是在于納稅人是否“故意”。然而,這是否“故意”恰好又是誰也說不清楚的事情。至于說到;“未繳納或少繳稅款”,到底是由于納稅人“不熟悉稅法”而漏報、少報,還是有意“弄虛作假”而少報、瞞報,就更是只有納稅人自己心里才明白的事了!而且,從客觀上來講,由于國家稅法本身也是經常在不斷改革和補充的,普通納稅人根本不可能熟悉稅法,這樣怎么區分偷稅與漏稅呢?在執法中根據《條例》的解釋,既可將偷稅視作漏稅,也可將漏稅視作偷稅。
2.欠稅=抗稅
從前述規定來看,欠稅與抗稅都可以理解為“應作為而未作為”,兩者并沒有什么區別。因為欠稅是“納稅人超過稅務機關核定的納稅期限,未繳納或者少繳納應繳納稅款的行為”。而抗稅是指“納稅人在納稅期限內拒絕遵照稅收法規履行納稅義務的行為。”從法律上講,這兩者都同是“應作為而未作為”。它們根本沒有什么區別。我認為,如果納稅人知道自己所發生的經濟行為和所取得的經濟收入應該納稅,而在納稅期限內沒有自覺地到稅務機關去履行納稅義務,那便是抗稅行為。有些人總是把抗稅與納稅人“聚眾鬧事,威脅、沖擊稅務機關和毆打、圍攻、侮辱稅務干部等行為”等同起來,這是不對的。由于欠稅與抗稅都可以理解為“應作為而未作為”,所以,當發現某個納稅人超過了納稅期限而“未繳納稅款”,或者說“拒絕遵照稅收法規履行納稅義務”時,稅務機關又怎樣進行政策鑒定呢?這時是應該認定納稅人的行為為欠稅呢?還是認定它為抗稅呢?如果依據《稅收征管條例》中的定義來判定,執法者既可認定納稅人欠稅,亦可認定為抗稅。
3.漏稅=欠稅
欠稅是“納稅人超過稅務機關核定的納稅期限,未繳納或者少繳納應繳稅款的行為;而漏稅是“納稅人并非故意不依照稅法規定而發生未繳納或少繳納稅款的行為。”從定義來看,漏稅與欠稅都是逾期未繳稅款的行為。兩者并沒有什么區別。只是欠稅的定義中多了“因故”兩字。從字面上看,漏稅是“并非故意”,欠稅是“因故”。實質上兩者都是納稅人未繳納或少繳納應繳稅款的行為。那種將欠稅理解為“納稅人如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繳納的,應當向當地稅務機關報告,申述原因,請求緩期繳納,待批準后,方可按稅務機關批準的緩繳期限繳納稅款”是不妥當的。因為,稅務機關新批準的“緩繳期限”也就是新核定的“納稅期限”,它已經否定了稅務機關原來核定的“納稅期限”。只要納稅人在“緩繳期限”內履行了納稅義務,也就不再屬于違章欠稅行為了。而如果是納稅人事先沒有向稅務機關申請緩期繳稅,那么,這種行為本身又直接成了偷稅和漏稅行為了。因此,稅收征管執法中,可將漏稅視為欠稅,亦可將欠稅定為漏稅。
4.偷稅與抗稅
前面已經提到,偷稅是指“納稅人使用欺騙、隱瞞等手段逃避納稅的行為。”而抗稅則是指“納稅人拒絕遵照稅收法規履行納稅義務的行為。”從定義來看,兩者只是形式上的差異,并沒有什么實質性的區別,即都同樣是直接抗拒納稅的行為。特別是從兩者的表現形式上來看,就更能說明這一點。偷稅是明知要繳稅,故意少報、瞞報應稅項目、銷售收入和經營利潤,有意虛增成本、亂攤費用、縮小應稅所得額;轉移財產、收入和利潤,偽造、涂改、銷毀賬冊、票據和記賬憑證,等等。抗稅是拒不依照稅法規定繳納稅款,以各種借口抵制接受稅務機關的納稅通知,不履行納稅義務,拒不依照稅法規定辦理納稅申報和提供納稅資料,拒不接受稅務機關進行納稅檢查,聚眾鬧事、威脅、毆打稅務干部,等等。可見,偷稅與抗稅也只是抗拒納稅的形式不同而已。事實上,“納稅人使用欺騙、隱瞞等手段逃避納稅”本身,也就是納稅人直接和故意抗拒國家稅收的一種形式,或者說是一種隱蔽的抗稅形式,而“納稅人拒絕遵照稅收法規履行納稅義務”,其最根本的目的也就在于偷逃國家稅收。所以,偷稅與抗稅的區分,同樣也是不很嚴格的。
通過以上分析,我們看到,由于立法的不嚴密,使偷稅、漏稅、欠稅、抗稅的界線被模糊了,四者成了等同的關系,這將會導致執法的隨意性。我們說依法治國,依法行政,就是要求各執法部門依法辦事,準確執法。而準確執法必須建立在國家嚴密立法的基礎之上。只有嚴密立法才能準確執法。因此,國家應進一步修改和完善《稅收征管法》,重新明確界定各種稅務違章行為,改變“偷稅=漏稅=欠稅=抗稅”的狀況,以確保稅收征管的客觀性和準確性,切實維護國家和納稅人的合法權益。
一、導言
證券市場是現代資本市場的重要組成部分,它被形象地稱為現代經濟的“晴雨表”。稅收作為政府調控證券市場的重要政策工具,對證券市場的發展產生了舉足輕重的影響。證券稅制是由多稅種、多征稅對象、多稅率組成的稅制體系。它主要涉及的稅種有三種。一是證券流轉稅。這是對證券的發行和流通課征的稅,包括證券印花稅和證券交易稅等。二是證券投資所得稅。這是對證券投資所產生的股息、紅利、利息所得課征的稅,即通常所指的股息稅和利息稅,它們經常列進個人所得稅和公司所得稅范疇。三是證券交易利得稅。這是對證券買賣差價收益課征的稅,理論上應回屬于資本利得稅范疇,很多國家未單獨開征資本利得稅,就把證券交易利得回進普通所得稅計征。總體而言,國外證券稅制模式的發展表現為初期以流轉稅為主體稅種模式,成熟期以所得稅為主體稅種模式,稅制目標經歷了“效率優先——公平為主——效率與公平兼顧”的調整過程,具體制度設計也體現出“簡單——復雜——簡單”的特點。隨著世界經濟一體化格式的形成和各國之間經濟競爭的加劇,各國政府都在積極調整各自的證券稅制政策,以更好地鼓勵投資的增長,維護資本市場的穩定發展。因此,研究各國證券稅制的發展動態,鑒戒它們的成功經驗,然后結合我國證券稅制的運行狀況,做出適當的證券稅制政策調整,可以更好地規范和調節我國證券市場的發展,進步資源配置效率,貫徹社會公平政策。
二、國外證券稅制的發展動態
(一)證券流轉稅的發展動態
理論上以為,證券流轉稅會降低證券價格水平,遲滯資本的活動,縮減市場成交量,影響證券市場效率,總體的消極效應較大。所以,證券流轉稅通常適用于發展初期的證券市場。世界上多數發達國家已不再征收證券流轉稅,現在仍然征收該稅的部分國家,也在積極調整相關的稅收政策。
證券流轉稅的發展動態主要表現為:(1)證券流轉稅改革朝寬稅基、低稅率方向發展。隨著各種金融工具的創新,金融產品層出不窮,因而各國證券流轉稅征稅范圍也從傳統的股票市場擴展到債券、基金以及期貨期權等衍生金融產品,涵蓋整個資本市場。同時,證券流轉稅的稅率呈現不斷下調趨勢,甚至很多國家已完全廢止證券流轉稅。(2)證券流轉稅普遍運用差別稅率來調整證券市場結構。通常,股票交易稅率較高,公司債券和政府債券稅率依次降低,基金稅率更低甚至免稅,而各種衍生金融產品稅率也各不相同。同時,不同的投資主體也實行不同稅率,短期投機者適用的稅率要高于長期投資者適用稅率。這些措施的目的都在于調整投資結構,促進證券市場的平穩發展。(3)證券流轉稅主要采用單向征收方式。由于雙向征收無差別地對待買賣雙方,抑制投機效果較差。假如僅對賣方征稅,那么僅增加賣方本錢,促使其延長證券持有期,這樣可以鼓勵投資抑制投機,促進證券市場健康發展。同時,單向征收稅負遠低于雙向征收,也符合證券流轉稅率不斷下調趨勢。因此,盡大多數國家的證券流轉稅僅對賣方征收,只有極少數國家仍采用雙向征收方式。
(二)證券投資所得稅發展動態
證券投資所得稅中最主要的是股息稅,關于股息稅的理論爭辯很激烈。傳統論代表Poterba和Summers等以為股息稅對新股投資和留利投資均產生了很大影響,因此解決股息的重復征稅具有重要意義。而新論代表Auerbach等以為,股息稅會對新股投資產生重要影響,但并不影響留利投資。經驗論證中,支持股息稅傳統論和新論的實證證據基本是平分秋色。各國分別根據各自的經濟特點采納不同的股息稅理論,并積極調整股息稅政策。
股息稅的發展動態主要表現為:(1)證券投資所得稅稅率呈不斷下調趨勢。OECD國家在1980—2000年之間,均勻最高個人所得稅率從67%下調到47%,均勻公司所得稅率在1996—2002年之間從37.6%下調到31.4%。這些持續的輕稅政策強有力地刺激了投資需求,推動了證券市場的發展。(2)妥善處理股息稅已成為完善證券投資所得稅的核心題目。現實中,美國等極少數發達國家和部分發展中國家實行古典制所得稅,對股息重復征收公司和個人兩個層次的所得稅。而歐洲發達國家和多數發展中國家則實行一體化的所得稅制度,采取各種措施減輕或者消除股息的重復征稅現象。目前,這兩種所得稅制度呈現不斷融合的趨勢。因此,根據各國實際情況,設計公道可行的所得稅方案已成為完善證券投資所得稅的核心任務。(3)稅制設計兼顧公平與效率,體現簡化原則。發達國家為貫徹稅收公平,常采用一體化所得稅制度,并且稅制往往設計得很復雜,這在20世紀下半期已經成為股息稅改革的主流趨勢。然而,過于復雜的制度設計,使得實踐中的稅收遵從本錢和行政本錢都很高。因此,發達國家也正在考慮簡化股息稅制,以更好地進步稅收的效率。2000年,德國對實行了數十年的極其復雜的分劈稅率和回集抵免制度進行改革,重新實行簡便的古典制所得稅,這充分體現了稅制簡化原則的回回。
(三)證券交易利得稅的發展動態
證券交易利得稅會產生“資本緊鎖”效應,妨礙資本活動,也會影響證券投資需求,調節證券市場規模和價格水平,經濟效應較復雜。總體而言,證券交易利得稅不適用于初期的證券市場而更適用于成熟的證券市場,證券所得稅代替證券流轉稅是證券稅制發展的大趨勢。
證券交易利得稅的發展動態主要表現為:(1)長遠來看,各國都逐步將證券交易利得納進征稅范圍,以貫徹稅收公平政策。由于證券交易利得稅會改變證券市場的分配狀況,不利于高收進者,往往會遭到激烈的反對。例如,英國稅法就將證券交易利得排除在所得范圍之外長達250年,澳大利亞也是在開征所得稅后80年才對證券交易利得征稅。但是,隨著證券市場的發展,證券交易利得逐步成為高收進者的重要收進來源,開征證券交易利得稅能對這部分非勤勞所得做出適度公道的調節,是稅收公平政策的重要體現,所以是證券稅制發展的主流趨勢。現在,發達國家已大都將證券交易利得納進征稅范圍,并適時調整各自的證券交易利得稅政策。(2)各國都很謹慎地處理證券交易利得稅,認真研究恰當的開征時機。證券交易利得稅“雙刃劍”效應很強烈,它在成熟的證券市場上發揮“自動穩定器”作用,防止證券價格暴漲暴跌;而在不成熟的證券市場中,卻起到“震蕩p;
器”作用,產生了強烈的壓抑市場上揚和促使市場下挫的效應。例如,1986年意大利政府擬開征證券交易利得稅的消息傳出后,短短10天左右股價指數就暴跌了25%。證券交易利得稅的重要影響體現得淋漓盡致。因此,各國都會認真充分地研究各自的證券市場環境,做好各項評估猜測,才會做出征收證券交易利得稅與否的重大決策。證券交易利得稅開征時機的把握是至關重要的。(3)證券交易利得稅實行稅負從輕原則。各國的證券交易利得稅率普遍控制在20%~30%之間。同時,還充分運用差別稅率,來調整證券的品種結構和期限結構,以貫徹鼓勵投資、抑制投機等政策意圖。另外,配套以公道的證券投資利虧抵扣措施,以更好地實現政策目標。相對于證券流轉稅而言,證券交易利得稅更輕易實現公平目標。它根據能力負擔原則,多得多稅,少得少稅,再輔之于起征點、免稅額等方法,充分發揮了稅收調節社會財富分配狀況的功能,實現公平收進的目標。
三、我國證券稅制的運行現狀分析
我國的證券市場從90年代初起步,經歷十多年的風雨坎坷,已經取得了巨大發展。證券稅制也隨著證券市場的發展而不斷調整。總體來說,我國形成了以證券流轉稅為主體,證券所得稅為輔助的證券稅制模式。它對證券市場初期的發展起到了一定的調控作用。然而,隨著證券市場的逐漸發展成熟,也暴露出很多題目與不足,需要加以仔細研究并及時調整完善。
(一)證券交易印花稅的現狀分析
1.在財政收進中占有一定的地位。我國的證券交易印花稅在90年代基本處于持續增長狀態,增長速度較快。它占財政收進的比重也一路攀升,從1995年的0.42%增長到高峰期2000年的3.63%。隨著2001年后的證券市場持續低迷,證券交易印花稅收人大幅萎縮,其占財政收進比重也相應下降。
(2)稅率偏高,稅基偏窄。我國的證券交易印花稅稅率90年代初起征時設為6‰,這是個非常高的水平。直到2001年前,稅率仍維持在4‰的高水平。2001年后的股市持續走低,政府才調低稅率至2‰,2005年1月后調低至1‰。2007年5月底,政府又將證券交易印花稅率從1‰上調到3‰,而世界上征收證券流轉稅的國家的稅率基本都在1‰左右,且多實行單向征收,實際稅率遠低于我國。另外,我國的證券交易印花稅實際上僅對股票交易征收,并沒有將債券、基金和金融衍生工具納進征稅范圍,稅基相對較窄。
(3)調控功能不明顯,股市投機很活躍。我國的證券交易印花稅曾多次進行調整,試圖調節股市的運行。但事實證實它對股市的調節大多為短期影響,并不能使股市進進理性運行狀態。例如1998年6月調低印花稅率后,固然當日成交量漲幅達20%,但后期成交量不增反降。2000年股市狂漲,印花稅也未能抑制過度投機。2005年1月下調證券交易印花稅率,試圖拯救過度頹廢的股市,而結果恰相反,一周后股票指數不升反降,跌幅達1.69%。而2007年5月30日證券交易印花稅率從1‰上調至3‰后,當日股指重挫下跌6.5%,連續三日內股指累計暴跌近14%,市值蒸發12873億元人民幣。印花稅的巨大震蕩影響已遠遠超出決策層的預料。種種現象表明,印花稅顯然不是調控股市的優良稅種。另外,我國的證券交易印花稅對買賣雙方征收,它對抑制我國股市過高的換手率作用甚微。
(二)證券投資所得稅的現狀分析
(1)股息的個人所得稅實行分類征收,不利于較好地貫徹公平原則。我國稅法將個人所得分為11類,股息利息所得屬于單獨的一類,不論股息收進多少均按20%的稅率單獨征收。而世界上多數國家實行綜合的個人所得稅,將股息利息并進個人全部所得,再按適用的累進稅率征收個人所得稅。隨著我國股份經濟的蓬勃發展,股息收進已成為富裕群體的一項較重要的收進。假如繼續給予富裕群體股息收進以單獨課征的稅收優惠,就無助于縮小社會正逐漸拉大的貧富差距。
(2)我國的股息稅名義稅率較低,但聯合的企業與個人所得稅稅率要普遍高于多數發展中國家。我國的企業所得稅稅率33%,股息的個人所得稅率20%,由于古典制重復征稅,100元企業稅前所得,先要承擔33元企業所得稅,余下分配的67元股息還要承擔20%的個人所得稅,所以終極要繳納合計46.4元的聯合的企業與個人所得稅。固然2005年6月政府為刺激過度低迷的股市,暫時將股息的個人所得稅率調低至10%,但股息的聯合的企業與個人所得稅率仍然達到39.7%的較高水平。而世界上很多國家因實行一體化所得稅制度,聯合的公司與個人所得稅率并不高,如發展中國家巴西為33%、阿根廷為33%、墨西哥為34%,新興產業化國家如韓國為40%、新加坡為28%。發達國家均勻的聯合的公司和個人所得稅率稍高,理論上能達到51.1%,但這是按各國最高的個人所得稅率計算的,實踐中大多數股東適用的個人所得稅率要低很多,實在際的股息聯合稅率要低于我國股息46.4%的名義稅率,而發達國家證券市場的成熟完善程度卻是我國無法相比的。所以我國的證券投資所得稅制度可能對股份經濟的長遠發展存在一定的抑制影響。
(3)我國的股息稅未能對上市公司的治理結構發揮積極的調控功能。我國上市公司普遍形成國有股“一股獨大”的獨特的股權結構,這直接導致中小股東表決權太小,“以手投票”治理機制失效。廣大的上市公司又很少發甚至不發股息,股東無從了解公司經營信息,且沒有很大的投資選擇余地,“以腳投票”治理機制也收效甚微。而我國的證券投資所得稅非但不能懲罰那些不支付股息的低信譽公司,還對國有股和法人股不征收股息稅,加劇股權結構的不公道。因此,如何利用稅收政策來改善公司治理結構,公道調控證券市場已成為越來越值得關注的題目。
(一)完善我國的證券流轉稅
1.增設發行環節的證券印花稅,運用稅收調節證券低級市場的運行。低級市場的證券發行是
資源配置的重要環節,英國和日本等國也都在證券發行環節征收相關的印花稅或者注冊稅。我國應開征低級市場的證券印花稅,根據產業政策設計既公平同一又兼顧特殊的稅目稅率,以更好地對進進股市的資源進行公道的初次配置,平衡低級市場和二級市場的稅收收進,也可適度調節低級市場的投機活動。
2.根據“寬稅基、低稅率”原則,調整證券交易稅。建議首先將證券交易印花稅改名為證券交易稅,奠定其應有的法律地位。然后,擴大證券交易稅的征稅范圍,從股票擴展到債券、基金以及期貨期權等金融衍生工具,成為真正的證券交易稅而不是單純的股票交易印花稅。最后,仍要根據市場發展情況,繼續調低證券交易稅率,同時按照股票最高、債券居次、基金較低甚至免稅的順序制訂差別稅率,以公道調節證券結構。
3.實行單向征收方式,充分發揮證券交易稅的調節功能。我國的證券市場投機氣氛濃厚,股票均勻年換手率在300%左右,遠高于西方國家成熟證券市場年均勻換手率60%的水平。因此,應改變現在向買賣雙方征收的方式,實行僅向賣方征收的方式,可以對證券市場的投機活動起到積極的抑制作用,有利于實現證券市場的理性平穩運行。
(二)改革我國的證券投資所得稅
1.擴大證券投資所得稅稅基,設計公道的稅制模式。首先,要將股票、債券、基金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的投資收益均列進證券投資所得稅征稅范圍,公平稅收待遇,減少各種稅收優惠待遇。其次,同一國有股、法人股和個人股的證券投資所得稅待遇,取消給予國有股和法人股的不公道的稅收優惠。最后,待時機成熟時,將證券投資所得列進個人的綜合所得,按累進的個人所得稅率征稅。
2.降低證券投資所得的實際稅率,權衡考慮實施一體化的所得稅制度。我們一方面要考慮適度調低企業所得稅稅率,2008年開始實施的同一的新企業所得稅法已將稅率確定為25%,這是個較理想的稅率水平;另一方面,要留意適度減輕股息的重復征稅題目,考慮實施一體化的所得稅方案。這個改革過程的相關的測算和設計比較復雜,所以要做得謹慎具體。作為過渡措施,相關部分可以確定公布降低股息的個人所得稅率至10%,取消“暫按10%”字樣,增強投資者信心。甚至可采取更積極措施,加大股息所得稅優惠力度,降低股息的個人所得稅率至5%,以更強有力地促進股份經濟及證券市場的持續發展。
3.所得稅一體化方案中優先考慮分劈稅率法,再結合回集抵免制度,以充分發揮稅收對股市的調控作用,改善我國的公司治理結構。可以將公司的稅前所得分為兩部分,對未分配利潤征收相對較高的企業所得稅,而對作為股息分配的利潤則征收較低的企業所得稅,這樣可以促使公司積極分配股息,以便股東把握公司較多的經營信息,從而對公司經營者產生較好的約束。另外,可以在股東層次實行股息稅的回集抵免制,這樣可以減輕甚至徹底消除重復征稅現象。這樣,稅收對公司治理結構的調控作用就得到了較好的發揮。
(三)健全我國的證券交易利得稅
1.明確劃分投資期限,抑制投機活動。證券持有期限劃分為:1年以下為短期,1-5年為中期,5年以上為長期。短期證券交易應繳納法定全額的交易利得稅,而中期證券交易可獲得減半征稅的優惠,長期證券交易則全部免稅。其目的就在于抑制證券市場的短期投機活動,促使證券市場長期平穩運行。
一、導言
證券市場是現代資本市場的重要組成部分,它被形象地稱為現代經濟的“晴雨表”。稅收作為政府調控證券市場的重要政策工具,對證券市場的發展產生了舉足輕重的影響。證券稅制是由多稅種、多征稅對象、多稅率組成的稅制體系。它主要涉及的稅種有三種。一是證券流轉稅。這是對證券的發行和流通課征的稅,包括證券印花稅和證券交易稅等。二是證券投資所得稅。這是對證券投資所產生的股息、紅利、利息所得課征的稅,即通常所指的股息稅和利息稅,它們經常列入個人所得稅和公司所得稅范疇。三是證券交易利得稅。這是對證券買賣差價收益課征的稅,理論上應歸屬于資本利得稅范疇,許多國家未單獨開征資本利得稅,就把證券交易利得歸入普通所得稅計征。總體而言,國外證券稅制模式的發展表現為初期以流轉稅為主體稅種模式,成熟期以所得稅為主體稅種模式,稅制目標經歷了“效率優先——公平為主——效率與公平兼顧”的調整過程,具體制度設計也體現出“簡單——復雜——簡單”的特點。隨著世界經濟一體化格局的形成和各國之間經濟競爭的加劇,各國政府都在積極調整各自的證券稅制政策,以更好地鼓勵投資的增長,維護資本市場的穩定發展。因此,研究各國證券稅制的發展動態,借鑒它們的成功經驗,然后結合我國證券稅制的運行狀況,做出適當的證券稅制政策調整,可以更好地規范和調節我國證券市場的發展,提高資源配置效率,貫徹社會公平政策。
二、國外證券稅制的發展動態
(一)證券流轉稅的發展動態
理論上認為,證券流轉稅會降低證券價格水平,遲滯資本的流動,縮減市場成交量,影響證券市場效率,總體的消極效應較大。所以,證券流轉稅通常適用于發展初期的證券市場。世界上多數發達國家已不再征收證券流轉稅,現在仍舊征收該稅的部分國家,也在積極調整相關的稅收政策。
證券流轉稅的發展動態主要表現為:(1)證券流轉稅改革朝寬稅基、低稅率方向發展。隨著各種金融工具的創新,金融產品層出不窮,因而各國證券流轉稅征稅范圍也從傳統的股票市場擴展到債券、基金以及期貨期權等衍生金融產品,涵蓋整個資本市場。同時,證券流轉稅的稅率呈現不斷下調趨勢,甚至許多國家已完全廢止證券流轉稅。(2)證券流轉稅普遍運用差別稅率來調整證券市場結構。通常,股票交易稅率較高,公司債券和政府債券稅率依次降低,基金稅率更低甚至免稅,而各種衍生金融產品稅率也各不相同。同時,不同的投資主體也實行不同稅率,短期投機者適用的稅率要高于長期投資者適用稅率。這些措施的目的都在于調整投資結構,促進證券市場的平穩發展。(3)證券流轉稅主要采用單向征收方式。因為雙向征收無差別地對待買賣雙方,抑制投機效果較差。如果僅對賣方征稅,那么僅增加賣方成本,促使其延長證券持有期,這樣可以鼓勵投資抑制投機,促進證券市場健康發展。同時,單向征收稅負遠低于雙向征收,也符合證券流轉稅率不斷下調趨勢。因此,絕大多數國家的證券流轉稅僅對賣方征收,只有極少數國家仍采用雙向征收方式。
(二)證券投資所得稅發展動態
證券投資所得稅中最主要的是股息稅,關于股息稅的理論爭辯很激烈。傳統論代表Poterba和Summers等認為股息稅對新股投資和留利投資均產生了很大影響,因此解決股息的重復征稅具有重要意義。而新論代表Auerbach等認為,股息稅會對新股投資產生重要影響,但并不影響留利投資。經驗論證中,支持股息稅傳統論和新論的實證證據基本是平分秋色。各國分別根據各自的經濟特點采納不同的股息稅理論,并積極調整股息稅政策。
股息稅的發展動態主要表現為:(1)證券投資所得稅稅率呈不斷下調趨勢。OECD國家在1980—2000年之間,平均最高個人所得稅率從67%下調到47%,平均公司所得稅率在1996—2002年之間從37.6%下調到31.4%。這些持續的輕稅政策強有力地刺激了投資需求,推動了證券市場的發展。(2)妥善處理股息稅已成為完善證券投資所得稅的核心問題。現實中,美國等極少數發達國家和部分發展中國家實行古典制所得稅,對股息重復征收公司和個人兩個層次的所得稅。而歐洲發達國家和多數發展中國家則實行一體化的所得稅制度,采取各種措施減輕或者消除股息的重復征稅現象。目前,這兩種所得稅制度呈現不斷融合的趨勢。因此,根據各國實際情況,設計合理可行的所得稅方案已成為完善證券投資所得稅的核心任務。(3)稅制設計兼顧公平與效率,體現簡化原則。發達國家為貫徹稅收公平,常采用一體化所得稅制度,并且稅制往往設計得很復雜,這在20世紀下半期已經成為股息稅改革的主流趨勢。然而,過于復雜的制度設計,使得實踐中的稅收遵從成本和行政成本都很高。因此,發達國家也正在考慮簡化股息稅制,以更好地提高稅收的效率。2000年,德國對實行了數十年的極其復雜的分劈稅率和歸集抵免制度進行改革,重新實行簡便的古典制所得稅,這充分體現了稅制簡化原則的回歸。
(三)證券交易利得稅的發展動態
證券交易利得稅會產生“資本緊鎖”效應,妨礙資本流動,也會影響證券投資需求,調節證券市場規模和價格水平,經濟效應較復雜。總體而言,證券交易利得稅不適用于初期的證券市場而更適用于成熟的證券市場,證券所得稅代替證券流轉稅是證券稅制發展的大趨勢。
證券交易利得稅的發展動態主要表現為:(1)長遠來看,各國都逐步將證券交易利得納入征稅范圍,以貫徹稅收公平政策。由于證券交易利得稅會改變證券市場的分配狀況,不利于高收入者,往往會遭到激烈的反對。例如,英國稅法就將證券交易利得排除在所得范圍之外長達250年,澳大利亞也是在開征所得稅后80年才對證券交易利得征稅。但是,隨著證券市場的發展,證券交易利得逐步成為高收入者的重要收入來源,開征證券交易利得稅能對這部分非勤勞所得做出適度合理的調節,是稅收公平政策的重要體現,所以是證券稅制發展的主流趨勢。現在,發達國家已大都將證券交易利得納入征稅范圍,并適時調整各自的證券交易利得稅政策。(2)各國都很謹慎地處理證券交易利得稅,認真研究恰當的開征時機。證券交易利得稅“雙刃劍”效應很強烈,它在成熟的證券市場上發揮“自動穩定器”作用,防止證券價格暴漲暴跌;而在不成熟的證券市場中,卻起到“震蕩
器”作用,產生了強烈的壓抑市場上揚和促使市場下挫的效應。例如,1986年意大利政府擬開征證券交易利得稅的消息傳出后,短短10天左右股價指數就暴跌了25%。證券交易利得稅的重要影響體現得淋漓盡致。因此,各國都會認真充分地研究各自的證券市場環境,做好各項評估預測,才會做出征收證券交易利得稅與否的重大決策。證券交易利得稅開征時機的把握是至關重要的。(3)證券交易利得稅實行稅負從輕原則。各國的證券交易利得稅率普遍控制在20%~30%之間。同時,還充分運用差別稅率,來調整證券的品種結構和期限結構,以貫徹鼓勵投資、抑制投機等政策意圖。另外,配套以合理的證券投資利虧抵扣措施,以更好地實現政策目標。相對于證券流轉稅而言,證券交易利得稅更容易實現公平目標。它根據能力負擔原則,多得多稅,少得少稅,再輔之于起征點、免稅額等方法,充分發揮了稅收調節社會財富分配狀況的功能,實現公平收入的目標。
三、我國證券稅制的運行現狀分析
我國的證券市場從90年代初起步,經歷十多年的風雨坎坷,已經取得了巨大發展。證券稅制也隨著證券市場的發展而不斷調整。總體來說,我國形成了以證券流轉稅為主體,證券所得稅為輔助的證券稅制模式。它對證券市場初期的發展起到了一定的調控作用。然而,隨著證券市場的逐漸發展成熟,也暴露出許多問題與不足,需要加以仔細研究并及時調整完善。
(一)證券交易印花稅的現狀分析
1.在財政收入中占有一定的地位。我國的證券交易印花稅在90年代基本處于持續增長狀態,增長速度較快。它占財政收入的比重也一路攀升,從1995年的0.42%增長到高峰期2000年的3.63%。隨著2001年后的證券市場持續低迷,證券交易印花稅收人大幅萎縮,其占財政收入比重也相應下降。
(2)稅率偏高,稅基偏窄。我國的證券交易印花稅稅率90年代初起征時設為6‰,這是個非常高的水平。直到2001年前,稅率仍維持在4‰的高水平。2001年后的股市持續走低,政府才調低稅率至2‰,2005年1月后調低至1‰。2007年5月底,政府又將證券交易印花稅率從1‰上調到3‰,而世界上征收證券流轉稅的國家的稅率基本都在1‰左右,且多實行單向征收,實際稅率遠低于我國。另外,我國的證券交易印花稅實際上僅對股票交易征收,并沒有將債券、基金和金融衍生工具納入征稅范圍,稅基相對較窄。
(3)調控功能不顯著,股市投機很活躍。我國的證券交易印花稅曾多次進行調整,試圖調節股市的運行。但事實證明它對股市的調節大多為短期影響,并不能使股市進入理性運行狀態。例如1998年6月調低印花稅率后,雖然當日成交量漲幅達20%,但后期成交量不增反降。2000年股市狂漲,印花稅也未能抑制過度投機。2005年1月下調證券交易印花稅率,試圖挽救過度頹廢的股市,而結果恰相反,一周后股票指數不升反降,跌幅達1.69%。而2007年5月30日證券交易印花稅率從1‰上調至3‰后,當日股指重挫下跌6.5%,連續三日內股指累計暴跌近14%,市值蒸發12873億元人民幣。印花稅的巨大震蕩影響已遠遠超出決策層的預料。種種現象表明,印花稅顯然不是調控股市的優良稅種。另外,我國的證券交易印花稅對買賣雙方征收,它對抑制我國股市過高的換手率作用甚微。
(二)證券投資所得稅的現狀分析
(1)股息的個人所得稅實行分類征收,不利于較好地貫徹公平原則。我國稅法將個人所得分為11類,股息利息所得屬于單獨的一類,不論股息收入多少均按20%的稅率單獨征收。而世界上多數國家實行綜合的個人所得稅,將股息利息并入個人全部所得,再按適用的累進稅率征收個人所得稅。隨著我國股份經濟的蓬勃發展,股息收入已成為富裕群體的一項較重要的收入。如果繼續給予富裕群體股息收入以單獨課征的稅收優惠,就無助于縮小社會正逐漸拉大的貧富差距。
(2)我國的股息稅名義稅率較低,但聯合的企業與個人所得稅稅率要普遍高于多數發展中國家。我國的企業所得稅稅率33%,股息的個人所得稅率20%,因為古典制重復征稅,100元企業稅前所得,先要承擔33元企業所得稅,余下分配的67元股息還要承擔20%的個人所得稅,所以最終要繳納合計46.4元的聯合的企業與個人所得稅。雖然2005年6月政府為刺激過度低迷的股市,暫時將股息的個人所得稅率調低至10%,但股息的聯合的企業與個人所得稅率仍然達到39.7%的較高水平。而世界上很多國家因實行一體化所得稅制度,聯合的公司與個人所得稅率并不高,如發展中國家巴西為33%、阿根廷為33%、墨西哥為34%,新興工業化國家如韓國為40%、新加坡為28%。發達國家平均的聯合的公司和個人所得稅率稍高,理論上能達到51.1%,但這是按各國最高的個人所得稅率計算的,實踐中大多數股東適用的個人所得稅率要低很多,其實際的股息聯合稅率要低于我國股息46.4%的名義稅率,而發達國家證券市場的成熟完善程度卻是我國無法比擬的。所以我國的證券投資所得稅制度可能對股份經濟的長遠發展存在一定的抑制影響。
(3)我國的股息稅未能對上市公司的治理結構發揮積極的調控功能。我國上市公司普遍形成國有股“一股獨大”的獨特的股權結構,這直接導致中小股東表決權太小,“以手投票”治理機制失效。廣大的上市公司又很少發甚至不發股息,股東無從了解公司經營信息,且沒有很大的投資選擇余地,“以腳投票”治理機制也收效甚微。而我國的證券投資所得稅非但不能懲罰那些不支付股息的低信譽公司,還對國有股和法人股不征收股息稅,加劇股權結構的不合理。因此,如何利用稅收政策來改善公司治理結構,合理調控證券市場已成為越來越值得關注的問題。
(三)證券交易利得稅的現狀分析
證券交易利得稅理論上應列入資本利得稅范疇,而我國至今尚未形成完整的證券交易利得稅體系。我國的企業所得稅法規定,企業從事證券買賣所獲得的差價收益列入企業所得范疇,統一征收企業所得稅,這與多數國家相關稅法規定一致。而我國的個人所得稅法規定,個人從事證券買賣所取得的差價收入應列入財產轉讓所得,按20%的稅率征收個人所得稅。但我國相關稅收法規又規定,對個人買賣股票取得的差價收入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所以,事實上我國并沒有征收個人的證券交易利得稅。隨著證券市場的不斷發展成熟,以流轉稅為主體的證券稅制模式轉變為以所得稅為主體的證券稅制模式,這是大勢所趨。所以完善證券交易利得稅體系將是今后證券稅制建設的重要任務。
四、我國證券稅制的政策調整
綜合考慮國際上證券稅制的發展趨勢和我國證券市場實際狀況,我們認為,我國證券稅制調整的總體思路應為:改革流轉稅為主體的證券稅制模式,逐步過渡到以所得稅為主體的證券稅制模式。具體應做好以下幾方面工作:
(一)完善我國的證券流轉稅
1.增設發行環節的證券印花稅,運用稅收調節證券初級市場的運行。初級市場的證券發行是
資源配置的重要環節,英國和日本等國也都在證券發行環節征收相關的印花稅或者注冊稅。我國應開征初級市場的證券印花稅,根據產業政策設計既公平統一又兼顧特殊的稅目稅率,以更好地對進入股市的資源進行合理的初次配置,平衡初級市場和二級市場的稅收收入,也可適度調節初級市場的投機活動。
2.根據“寬稅基、低稅率”原則,調整證券交易稅。建議首先將證券交易印花稅改名為證券交易稅,奠定其應有的法律地位。然后,擴大證券交易稅的征稅范圍,從股票擴展到債券、基金以及期貨期權等金融衍生工具,成為真正的證券交易稅而不是單純的股票交易印花稅。最后,仍要根據市場發展情況,繼續調低證券交易稅率,同時按照股票最高、債券居次、基金較低甚至免稅的順序制訂差別稅率,以合理調節證券結構。
3.實行單向征收方式,充分發揮證券交易稅的調節功能。我國的證券市場投機氣氛濃厚,股票平均年換手率在300%左右,遠高于西方國家成熟證券市場年平均換手率60%的水平。因此,應改變現在向買賣雙方征收的方式,實行僅向賣方征收的方式,可以對證券市場的投機活動起到積極的抑制作用,有利于實現證券市場的理性平穩運行。
(二)改革我國的證券投資所得稅
1.擴大證券投資所得稅稅基,設計合理的稅制模式。首先,要將股票、債券、基金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的投資收益均列入證券投資所得稅征稅范圍,公平稅收待遇,減少各種稅收優惠待遇。其次,統一國有股、法人股和個人股的證券投資所得稅待遇,取消給予國有股和法人股的不合理的稅收優惠。最后,待時機成熟時,將證券投資所得列入個人的綜合所得,按累進的個人所得稅率征稅。
2.降低證券投資所得的實際稅率,權衡考慮實施一體化的所得稅制度。我們一方面要考慮適度調低企業所得稅稅率,2008年開始實施的統一的新企業所得稅法已將稅率確定為25%,這是個較理想的稅率水平;另一方面,要注意適度減輕股息的重復征稅問題,考慮實施一體化的所得稅方案。這個改革過程的相關的測算和設計比較復雜,所以要做得謹慎詳細。作為過渡措施,相關部門可以確定宣布降低股息的個人所得稅率至10%,取消“暫按10%”字樣,增強投資者信心。甚至可采取更積極措施,加大股息所得稅優惠力度,降低股息的個人所得稅率至5%,以更強有力地促進股份經濟及證券市場的持續發展。
3.所得稅一體化方案中優先考慮分劈稅率法,再結合歸集抵免制度,以充分發揮稅收對股市的調控作用,改善我國的公司治理結構。可以將公司的稅前所得分為兩部分,對未分配利潤征收相對較高的企業所得稅,而對作為股息分配的利潤則征收較低的企業所得稅,這樣可以促使公司積極分配股息,以便股東掌握公司較多的經營信息,從而對公司經營者產生較好的約束。另外,可以在股東層次實行股息稅的歸集抵免制,這樣可以減輕甚至徹底消除重復征稅現象。這樣,稅收對公司治理結構的調控作用就得到了較好的發揮。
(三)健全我國的證券交易利得稅
1.明確劃分投資期限,抑制投機活動。證券持有期限劃分為:1年以下為短期,1-5年為中期,5年以上為長期。短期證券交易應繳納法定全額的交易利得稅,而中期證券交易可獲得減半征稅的優惠,長期證券交易則全部免稅。其目的就在于抑制證券市場的短期投機活動,促使證券市場長期平穩運行。
一、SPV涵義
SPV(SpecialPurposeVehicle),又稱特殊目的機構,是一個由發起人設立的,為降低信用風險,發行高信用級別證券,并通過發行證券所取得的資金用于償還購買發起人基礎資產的價款,以達到分離風險,獲取資本收益為目標的獨立的組織機構。正如約翰?貝霍夫(1993)指出,通過SPV可以減少衍生產品交易中的風險,現階段主要應用于越來越多的證券化資產的交易。SPV特定的組織結構,獨特的功能設計使之恰當的充當了把證券化交易的信用風險和整個金融機構的經營風險分離開的獨立機構。
二、SPV的特征
1.獨立性。SPV的組織形式主要采取SPT,即信托形式。信托財產的獨立地位實現了資產證券化所要求的破產隔離功能。我國《信托法》第15條規定:“設立信托后,委托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時,委托人不是惟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續,信托財產不作為其清算財產。”證券化資產的受益人往往不止委托人一個,還有其他投資機構和投資個人。因此,如果委托人(即發起人)破產時,SPV的資產不在委托人清算資產范圍。
2.資本充足。SPV的資本充足,可以為可能的違約風險提供一個“緩沖”。SPV機構獨立性特征決定其本身擁有相當于獨立法人的資本充足度,而相應評級機構趨于要求SPV的資本能應付最壞的情況(如美次級貸款危機)。
3.交易準則。為了降低交易的風險,維持獨立機構的信用等級,SPV在經營過程中必須遵守某些標準和準則。這些準則規定了交易對手的信用級別。
三、信用增級結構
SPV主要的作用在于為所交易的金融產品進行信用增級,就是對金融創新進行一定風險分析之后通過一定的機制和系列增級程序對金融產品進行風險結構重組,將低信用級別提升為高信用級別,最大限度地降低金融新產品原始信用因素中不確定成分的過程。這里主要介紹兩種信用增級結構。
1.按增級主體,可分為內部增級和外部增級。內部增級是委托人提供的。可以注入優質資產,并提供一定的擔保,保證SPV的清償能力;預留一定的資本(主要是流動資本)作為后備資本,當先前注入的資本不足以應付“最壞情況”時,就啟動后備資本,保證債權人的收益不受損失;在出售產品的同時出售一個隱含期權,是購買者在持有期內擁有套期保值的權利,因此信用得到了增級。
外部增級是除了發起人和SPV之外的第三方提供的。第三方機構用良好的自身信用做擔保,以收取一定擔保費用作為回報,通常是信用良好的擔保公司或保險專業機構;第三方會以自己的優質資產做抵押,承擔聯保責任,用以提高所售產品的信用等級,這種機構一般是發起人的關聯企業。
2.按時間持續性,可以分為持續期增級和終期增級。持續期結構最早由美林公司提出,雷曼兄弟公司對其進行了擴展,在保留基本的持續期模型外,增加了一個或有項目經理。這個經理的作用是在進行每筆交易時檢查交易是否符合相關交易準則,在機構出現問題時查看相關賬目,確保機構運作的有序合法。
終期增級結構由所羅門兄弟公司發明。這種結構沒有持續期結構的或有項目經理,當公司出問題時,把所有的產品合約都以市場中間價平倉,以防止產品投資者的投資收益或投資本金受到損失。
四、實施環境分析
經過長期的實踐檢驗,證明SPV的運作模式是有效的。為了擴大直接融資比重,改進銀行資產負債結構,促進金融創新,我國有必要也應該引進該運作模式。新模式的引進必然會與現行的運作環境相沖突,要使模式運行順利,就要求現行的政策做相應調整,為模式的成功引進做好鋪墊。下面分別從稅收、會計、法律三方面進行說明。1.稅收確定。SPV和發起人以及與證券發行相關的貸款服務機構、資金保管機構、證券登記托管機構之間稅收如何確定是SPV模式能否有效運作的重要因素之一。2006年2月20日,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聯合了“關于信貸資產證券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規定對證券發行關聯方簽訂的各種交易合同都暫免征收印花稅。營業稅和所得稅都是在SPT(特殊目的信托)組織形式的前提下進行征收。
2.會計處理。既然SPV是獨立機構,那么它的會計處理和委托人也是相對獨立的,應做到各自做賬、獨立核算。2005年財政部的《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會計處理規定(財會[2005]12號)》第4條規定“發起機構已將信貸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通常指95%或者以上的情形)的風險和報酬轉移時,應當終止確認該信貸資產,并將該信貸資產的賬面價值與因轉讓而收到的對價之間的差額,確認為當期損益。”
3.法律限制。委托人把資產轉移給SPV以便開展資產證券化的前提是行為的合法性。
參考文獻:
一、導言
證券市場是現代資本市場的重要組成部分,它被形象地稱為現代經濟的“晴雨表”。稅收作為政府調控證券市場的重要政策工具,對證券市場的發展產生了舉足輕重的影響。證券稅制是由多稅種、多征稅對象、多稅率組成的稅制體系。它主要涉及的稅種有三種。一是證券流轉稅。這是對證券的發行和流通課征的稅,包括證券印花稅和證券交易稅等。二是證券投資所得稅。這是對證券投資所產生的股息、紅利、利息所得課征的稅,即通常所指的股息稅和利息稅,它們經常列入個人所得稅和公司所得稅范疇。三是證券交易利得稅。這是對證券買賣差價收益課征的稅,理論上應歸屬于資本利得稅范疇,許多國家未單獨開征資本利得稅,就把證券交易利得歸入普通所得稅計征。總體而言,國外證券稅制模式的發展表現為初期以流轉稅為主體稅種模式,成熟期以所得稅為主體稅種模式,稅制目標經歷了“效率優先——公平為主——效率與公平兼顧”的調整過程,具體制度設計也體現出“簡單——復雜——簡單”的特點。隨著世界經濟一體化格局的形成和各國之間經濟競爭的加劇,各國政府都在積極調整各自的證券稅制政策,以更好地鼓勵投資的增長,維護資本市場的穩定發展。因此,研究各國證券稅制的發展動態,借鑒它們的成功經驗,然后結合我國證券稅制的運行狀況,做出適當的證券稅制政策調整,可以更好地規范和調節我國證券市場的發展,提高資源配置效率,貫徹社會公平政策。
二、國外證券稅制的發展動態
(一)證券流轉稅的發展動態
理論上認為,證券流轉稅會降低證券價格水平,遲滯資本的流動,縮減市場成交量,影響證券市場效率,總體的消極效應較大。所以,證券流轉稅通常適用于發展初期的證券市場。世界上多數發達國家已不再征收證券流轉稅,現在仍舊征收該稅的部分國家,也在積極調整相關的稅收政策。
證券流轉稅的發展動態主要表現為:(1)證券流轉稅改革朝寬稅基、低稅率方向發展。隨著各種金融工具的創新,金融產品層出不窮,因而各國證券流轉稅征稅范圍也從傳統的股票市場擴展到債券、基金以及期貨期權等衍生金融產品,涵蓋整個資本市場。同時,證券流轉稅的稅率呈現不斷下調趨勢,甚至許多國家已完全廢止證券流轉稅。(2)證券流轉稅普遍運用差別稅率來調整證券市場結構。通常,股票交易稅率較高,公司債券和政府債券稅率依次降低,基金稅率更低甚至免稅,而各種衍生金融產品稅率也各不相同。同時,不同的投資主體也實行不同稅率,短期投機者適用的稅率要高于長期投資者適用稅率。這些措施的目的都在于調整投資結構,促進證券市場的平穩發展。(3)證券流轉稅主要采用單向征收方式。因為雙向征收無差別地對待買賣雙方,抑制投機效果較差。如果僅對賣方征稅,那么僅增加賣方成本,促使其延長證券持有期,這樣可以鼓勵投資抑制投機,促進證券市場健康發展。同時,單向征收稅負遠低于雙向征收,也符合證券流轉稅率不斷下調趨勢。因此,絕大多數國家的證券流轉稅僅對賣方征收,只有極少數國家仍采用雙向征收方式。
(二)證券投資所得稅發展動態
證券投資所得稅中最主要的是股息稅,關于股息稅的理論爭辯很激烈。傳統論代表Poterba和Summers等認為股息稅對新股投資和留利投資均產生了很大影響,因此解決股息的重復征稅具有重要意義。而新論代表Auerbach等認為,股息稅會對新股投資產生重要影響,但并不影響留利投資。經驗論證中,支持股息稅傳統論和新論的實證證據基本是平分秋色。各國分別根據各自的經濟特點采納不同的股息稅理論,并積極調整股息稅政策。
股息稅的發展動態主要表現為:(1)證券投資所得稅稅率呈不斷下調趨勢。OECD國家在1980—2000年之間,平均最高個人所得稅率從67%下調到47%,平均公司所得稅率在1996—2002年之間從37.6%下調到31.4%。這些持續的輕稅政策強有力地刺激了投資需求,推動了證券市場的發展。(2)妥善處理股息稅已成為完善證券投資所得稅的核心問題。現實中,美國等極少數發達國家和部分發展中國家實行古典制所得稅,對股息重復征收公司和個人兩個層次的所得稅。而歐洲發達國家和多數發展中國家則實行一體化的所得稅制度,采取各種措施減輕或者消除股息的重復征稅現象。目前,這兩種所得稅制度呈現不斷融合的趨勢。因此,根據各國實際情況,設計合理可行的所得稅方案已成為完善證券投資所得稅的核心任務。(3)稅制設計兼顧公平與效率,體現簡化原則。發達國家為貫徹稅收公平,常采用一體化所得稅制度,并且稅制往往設計得很復雜,這在20世紀下半期已經成為股息稅改革的主流趨勢。然而,過于復雜的制度設計,使得實踐中的稅收遵從成本和行政成本都很高。因此,發達國家也正在考慮簡化股息稅制,以更好地提高稅收的效率。2000年,德國對實行了數十年的極其復雜的分劈稅率和歸集抵免制度進行改革,重新實行簡便的古典制所得稅,這充分體現了稅制簡化原則的回歸。
(三)證券交易利得稅的發展動態
證券交易利得稅會產生“資本緊鎖”效應,妨礙資本流動,也會影響證券投資需求,調節證券市場規模和價格水平,經濟效應較復雜。總體而言,證券交易利得稅不適用于初期的證券市場而更適用于成熟的證券市場,證券所得稅代替證券流轉稅是證券稅制發展的大趨勢。
證券交易利得稅的發展動態主要表現為:(1)長遠來看,各國都逐步將證券交易利得納入征稅范圍,以貫徹稅收公平政策。由于證券交易利得稅會改變證券市場的分配狀況,不利于高收入者,往往會遭到激烈的反對。例如,英國稅法就將證券交易利得排除在所得范圍之外長達250年,澳大利亞也是在開征所得稅后80年才對證券交易利得征稅。但是,隨著證券市場的發展,證券交易利得逐步成為高收入者的重要收入來源,開征證券交易利得稅能對這部分非勤勞所得做出適度合理的調節,是稅收公平政策的重要體現,所以是證券稅制發展的主流趨勢。現在,發達國家已大都將證券交易利得納入征稅范圍,并適時調整各自的證券交易利得稅政策。(2)各國都很謹慎地處理證券交易利得稅,認真研究恰當的開征時機。證券交易利得稅“雙刃劍”效應很強烈,它在成熟的證券市場上發揮“自動穩定器”作用,防止證券價格暴漲暴跌;而在不成熟的證券市場中,卻起到“震蕩
器”作用,產生了強烈的壓抑市場上揚和促使市場下挫的效應。例如,1986年意大利政府擬開征證券交易利得稅的消息傳出后,短短10天左右股價指數就暴跌了25%。證券交易利得稅的重要影響體現得淋漓盡致。因此,各國都會認真充分地研究各自的證券市場環境,做好各項評估預測,才會做出征收證券交易利得稅與否的重大決策。證券交易利得稅開征時機的把握是至關重要的。(3)證券交易利得稅實行稅負從輕原則。各國的證券交易利得稅率普遍控制在20%~30%之間。同時,還充分運用差別稅率,來調整證券的品種結構和期限結構,以貫徹鼓勵投資、抑制投機等政策意圖。另外,配套以合理的證券投資利虧抵扣措施,以更好地實現政策目標。相對于證券流轉稅而言,證券交易利得稅更容易實現公平目標。它根據能力負擔原則,多得多稅,少得少稅,再輔之于起征點、免稅額等方法,充分發揮了稅收調節社會財富分配狀況的功能,實現公平收入的目標。
三、我國證券稅制的運行現狀分析
我國的證券市場從90年代初起步,經歷十多年的風雨坎坷,已經取得了巨大發展。證券稅制也隨著證券市場的發展而不斷調整。總體來說,我國形成了以證券流轉稅為主體,證券所得稅為輔助的證券稅制模式。它對證券市場初期的發展起到了一定的調控作用。然而,隨著證券市場的逐漸發展成熟,也暴露出許多問題與不足,需要加以仔細研究并及時調整完善。
(一)證券交易印花稅的現狀分析
1.在財政收入中占有一定的地位。我國的證券交易印花稅在90年代基本處于持續增長狀態,增長速度較快。它占財政收入的比重也一路攀升,從1995年的0.42%增長到高峰期2000年的3.63%。隨著2001年后的證券市場持續低迷,證券交易印花稅收人大幅萎縮,其占財政收入比重也相應下降。
(2)稅率偏高,稅基偏窄。我國的證券交易印花稅稅率90年代初起征時設為6‰,這是個非常高的水平。直到2001年前,稅率仍維持在4‰的高水平。2001年后的股市持續走低,政府才調低稅率至2‰,2005年1月后調低至1‰。2007年5月底,政府又將證券交易印花稅率從1‰上調到3‰,而世界上征收證券流轉稅的國家的稅率基本都在1‰左右,且多實行單向征收,實際稅率遠低于我國。另外,我國的證券交易印花稅實際上僅對股票交易征收,并沒有將債券、基金和金融衍生工具納入征稅范圍,稅基相對較窄。
(3)調控功能不顯著,股市投機很活躍。我國的證券交易印花稅曾多次進行調整,試圖調節股市的運行。但事實證明它對股市的調節大多為短期影響,并不能使股市進入理性運行狀態。例如1998年6月調低印花稅率后,雖然當日成交量漲幅達20%,但后期成交量不增反降。2000年股市狂漲,印花稅也未能抑制過度投機。2005年1月下調證券交易印花稅率,試圖挽救過度頹廢的股市,而結果恰相反,一周后股票指數不升反降,跌幅達1.69%。而2007年5月30日證券交易印花稅率從1‰上調至3‰后,當日股指重挫下跌6.5%,連續三日內股指累計暴跌近14%,市值蒸發12873億元人民幣。印花稅的巨大震蕩影響已遠遠超出決策層的預料。種種現象表明,印花稅顯然不是調控股市的優良稅種。另外,我國的證券交易印花稅對買賣雙方征收,它對抑制我國股市過高的換手率作用甚微。
(二)證券投資所得稅的現狀分析
(1)股息的個人所得稅實行分類征收,不利于較好地貫徹公平原則。我國稅法將個人所得分為11類,股息利息所得屬于單獨的一類,不論股息收入多少均按20%的稅率單獨征收。而世界上多數國家實行綜合的個人所得稅,將股息利息并入個人全部所得,再按適用的累進稅率征收個人所得稅。隨著我國股份經濟的蓬勃發展,股息收入已成為富裕群體的一項較重要的收入。如果繼續給予富裕群體股息收入以單獨課征的稅收優惠,就無助于縮小社會正逐漸拉大的貧富差距。
(2)我國的股息稅名義稅率較低,但聯合的企業與個人所得稅稅率要普遍高于多數發展中國家。我國的企業所得稅稅率33%,股息的個人所得稅率20%,因為古典制重復征稅,100元企業稅前所得,先要承擔33元企業所得稅,余下分配的67元股息還要承擔20%的個人所得稅,所以最終要繳納合計46.4元的聯合的企業與個人所得稅。雖然2005年6月政府為刺激過度低迷的股市,暫時將股息的個人所得稅率調低至10%,但股息的聯合的企業與個人所得稅率仍然達到39.7%的較高水平。而世界上很多國家因實行一體化所得稅制度,聯合的公司與個人所得稅率并不高,如發展中國家巴西為33%、阿根廷為33%、墨西哥為34%,新興工業化國家如韓國為40%、新加坡為28%。發達國家平均的聯合的公司和個人所得稅率稍高,理論上能達到51.1%,但這是按各國最高的個人所得稅率計算的,實踐中大多數股東適用的個人所得稅率要低很多,其實際的股息聯合稅率要低于我國股息46.4%的名義稅率,而發達國家證券市場的成熟完善程度卻是我國無法比擬的。所以我國的證券投資所得稅制度可能對股份經濟的長遠發展存在一定的抑制影響。
(3)我國的股息稅未能對上市公司的治理結構發揮積極的調控功能。我國上市公司普遍形成國有股“一股獨大”的獨特的股權結構,這直接導致中小股東表決權太小,“以手投票”治理機制失效。廣大的上市公司又很少發甚至不發股息,股東無從了解公司經營信息,且沒有很大的投資選擇余地,“以腳投票”治理機制也收效甚微。而我國的證券投資所得稅非但不能懲罰那些不支付股息的低信譽公司,還對國有股和法人股不征收股息稅,加劇股權結構的不合理。因此,如何利用稅收政策來改善公司治理結構,合理調控證券市場已成為越來越值得關注的問題。[
(三)證券交易利得稅的現狀分析
證券交易利得稅理論上應列入資本利得稅范疇,而我國至今尚未形成完整的證券交易利得稅體系。我國的企業所得稅法規定,企業從事證券買賣所獲得的差價收益列入企業所得范疇,統一征收企業所得稅,這與多數國家相關稅法規定一致。而我國的個人所得稅法規定,個人從事證券買賣所取得的差價收入應列入財產轉讓所得,按20%的稅率征收個人所得稅。但我國相關稅收法規又規定,對個人買賣股票取得的差價收入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所以,事實上我國并沒有征收個人的證券交易利得稅。隨著證券市場的不斷發展成熟,以流轉稅為主體的證券稅制模式轉變為以所得稅為主體的證券稅制模式,這是大勢所趨。所以完善證券交易利得稅體系將是今后證券稅制建設的重要任務。
四、我國證券稅制的政策調整
綜合考慮國際上證券稅制的發展趨勢和我國證券市場實際狀況,我們認為,我國證券稅制調整的總體思路應為:改革流轉稅為主體的證券稅制模式,逐步過渡到以所得稅為主體的證券稅制模式。具體應做好以下幾方面工作:
(一)完善我國的證券流轉稅
1.增設發行環節的證券印花稅,運用稅收調節證券初級市場的運行。初級市場的證券發行是
資源配置的重要環節,英國和日本等國也都在證券發行環節征收相關的印花稅或者注冊稅。我國應開征初級市場的證券印花稅,根據產業政策設計既公平統一又兼顧特殊的稅目稅率,以更好地對進入股市的資源進行合理的初次配置,平衡初級市場和二級市場的稅收收入,也可適度調節初級市場的投機活動。
2.根據“寬稅基、低稅率”原則,調整證券交易稅。建議首先將證券交易印花稅改名為證券交易稅,奠定其應有的法律地位。然后,擴大證券交易稅的征稅范圍,從股票擴展到債券、基金以及期貨期權等金融衍生工具,成為真正的證券交易稅而不是單純的股票交易印花稅。最后,仍要根據市場發展情況,繼續調低證券交易稅率,同時按照股票最高、債券居次、基金較低甚至免稅的順序制訂差別稅率,以合理調節證券結構。
3.實行單向征收方式,充分發揮證券交易稅的調節功能。我國的證券市場投機氣氛濃厚,股票平均年換手率在300%左右,遠高于西方國家成熟證券市場年平均換手率60%的水平。因此,應改變現在向買賣雙方征收的方式,實行僅向賣方征收的方式,可以對證券市場的投機活動起到積極的抑制作用,有利于實現證券市場的理性平穩運行。
(二)改革我國的證券投資所得稅
1.擴大證券投資所得稅稅基,設計合理的稅制模式。首先,要將股票、債券、基金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的投資收益均列入證券投資所得稅征稅范圍,公平稅收待遇,減少各種稅收優惠待遇。其次,統一國有股、法人股和個人股的證券投資所得稅待遇,取消給予國有股和法人股的不合理的稅收優惠。最后,待時機成熟時,將證券投資所得列入個人的綜合所得,按累進的個人所得稅率征稅。
2.降低證券投資所得的實際稅率,權衡考慮實施一體化的所得稅制度。我們一方面要考慮適度調低企業所得稅稅率,2008年開始實施的統一的新企業所得稅法已將稅率確定為25%,這是個較理想的稅率水平;另一方面,要注意適度減輕股息的重復征稅問題,考慮實施一體化的所得稅方案。這個改革過程的相關的測算和設計比較復雜,所以要做得謹慎詳細。作為過渡措施,相關部門可以確定宣布降低股息的個人所得稅率至10%,取消“暫按10%”字樣,增強投資者信心。甚至可采取更積極措施,加大股息所得稅優惠力度,降低股息的個人所得稅率至5%,以更強有力地促進股份經濟及證券市場的持續發展。
3.所得稅一體化方案中優先考慮分劈稅率法,再結合歸集抵免制度,以充分發揮稅收對股市的調控作用,改善我國的公司治理結構。可以將公司的稅前所得分為兩部分,對未分配利潤征收相對較高的企業所得稅,而對作為股息分配的利潤則征收較低的企業所得稅,這樣可以促使公司積極分配股息,以便股東掌握公司較多的經營信息,從而對公司經營者產生較好的約束。另外,可以在股東層次實行股息稅的歸集抵免制,這樣可以減輕甚至徹底消除重復征稅現象。這樣,稅收對公司治理結構的調控作用就得到了較好的發揮。
(三)健全我國的證券交易利得稅
1.明確劃分投資期限,抑制投機活動。證券持有期限劃分為:1年以下為短期,1-5年為中期,5年以上為長期。短期證券交易應繳納法定全額的交易利得稅,而中期證券交易可獲得減半征稅的優惠,長期證券交易則全部免稅。其目的就在于抑制證券市場的短期投機活動,促使證券市場長期平穩運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