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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研究論文模板(10篇)

時間:2023-03-17 18: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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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研究論文

篇1

【正文】

一伴隨經濟—社會變遷的大潮,與其他金融業部門類似,我國的保險業也踏入一個機遇[1]與挑戰[2]并存的歷史時段。一來,國內保險業需要在多維度進一步推進和深化改革步伐,這尤其集中在保險市場主體和保險監管部門兩個方面,[3]堪謂任重而道遠;二來,向來被視為中國金融市場對外開放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保險市場歷經對外開放的三個發展階段,許多實力雄厚、經驗豐富、競爭力十足的外國保險公司蜂擁而入,已經對我國保險公司構成了強大的壓力。[4]作為配合我國保險業發展的重要一環,《中國保險業發展改革報告(1979~2003)》在宏觀上提出了當前急待著手的法律作業,即“制定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清理修改現有的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積極配合國家司法機關,加快推進保險法的司法解釋工作”。[5]

就保險企業而言,制定合理的發展規劃,培育核心競爭力無疑具有舉足輕重的意義。而在我國知識經濟升溫和法治化高揚的背景下,適時把日益風行的“企業知識產權戰略”[6]融入企業整體的戰略決策中,[7]使企業將知識產權資源的創造、運用、保護維系于與其他戰略謀劃的交互協調、整合之中,進而實現企業的最佳效益及其長遠發展,自當是一種理想而尚需探尋的路徑。

依循知識產權的內在架構以及實務運作的經驗以觀,事實上,專利戰略與商標戰略構成了企業知識產權戰略的基本內容。商標或者商標戰略對于保險企業而言,并不陌生,人們的認識也不會有多少偏差,那么專利呢?為了在企業競爭中保持自己的優勢,日本特許廳曾將專利戰略看作是企業戰略的構成之一,而具體涉及到保險業的專利及專利戰略時,我們卻能夠發現里面大有問題。

眾多學者都認為保險與專利“無緣牽手”。顯而易見的例子就是人們眾口一詞地將“效仿法”[8]當作保險公司開發新險種的重要方法,據說其中的原因有三,一是“所花費的人力、物力、資金、時間等成本較低,”二是“簡便易行,易被廣大保戶所理解接受,”三是“由于各類險種均具有基本相同的項目和格式,即保險責任、保外責任、保險期限、費率等,可以在原有險種基礎上發展或擴大許多新險種。”[9]可能與上述認識緊相關聯,極為常見的現象就是,由于“保險產品和其他金融類的產品一樣,具有高度的同質性,比較容易模仿,”[10]一家保險公司著力研發的保險產品或者相關創新成果進入市場后,不久便會成為司空見慣的公共財產,人人皆可仿行甚或照搬。[11]

事有其然故存在,但存在的決非都合理。先不說這對于率先研發新產品的保險公司極為不公平,就是對整個產業結構的未來發展、升級也是一種巨大障礙。試想,如果此模仿之風過甚,以至于新產品投入市場的回報不足以達到企業預定目標時,無法以創造的新產品成就企業應得的持久競爭優勢時,還有哪家保險企業“敢為天下先”?于此,專利制度當有其充分作為之空間。通過賦予符合條件的保險企業以專利權的方式,達到防止和排除其他保險公司肆意利用其發明創造的效果,助益于維護專利人權益和增進社會經濟福利兩者間的平衡。從其他國家的實況來看,保險業也是存在專利的。按照學者的考察,美國專利第705分類(UPC705)之第4個次分類是針對保險所設立,依其定義“保險商業方法”包括專利商品的創意與服務或銷售流程的創新,只是目前保險業為其創新商品或服務點子提出專利申請的趨勢并不普遍而已。[12]盡管目前保險業對待專利的態度還不夠明朗,且似乎還很難談到作為專利制度派生物的專利戰略,但我們有理由相信這只是一個時間的問題。時至保險業內人士的專利意識覺醒到足以領悟“超一流的企業賣標準”的含義,保險企業真正樹立了靠專利立足、以專利取勝的理念,完全可以想見,彼時保險業的專利之爭奪戰場定然是狼煙四起、劍影刀光。此外尚有疑問的是,在保險企業中,商業秘密的保護方式能否取代專利似乎同樣值得思量。兩者雖然都能提供相應的保護機制,但是在“保護方式”、“保護法律之要件”、“保護之期間”、“法律保護強度”、“保護標的范圍”[13]等方面卻判然有別,而欲尋求本已存在“沖突”的兩者形成共同保護,自屬不易,“一項技術是否在專利保護同時,也能受商業秘密保護,取決于個案情況,主要是專利的保護范圍。”[14]再加上激烈競爭中的保險公司為爭取更多社會公眾的業務認同,本著顧客導向(customers-focused)的意旨,必然有實現其服務項目的公開化、透明化的強烈要求,也便增加了競爭對手通過“反向工程”(ReverseEngineering)破解企業商業秘密的機會,這就迫使保險公司只得選擇專利之路。

二隨著計算機網絡技術取得飛躍式進展及其在社會生產生活中的迅速滲透、蔓延,傳統的商業運作模式改頭換面——“電子商務”[15]應運而生。電子商務沖擊并革新了傳統的商業秩序、競爭規則,也順路催生、衍化出時代性氣息濃重的經濟形態。美國網絡未來研究院主席馬丁先生的見解是,“網絡未來是真正的電子商務時代,……而電子商務則涉及到整個價值鏈的‘網絡化’:從產品概念、產品創新到產品的生產、制造、銷售和最終的消費。”[16]一定程度上,這確也呼應了另一學者的相關看法——種種電子商務活動的“擴展集”將形成一個“單一的電子商務鏈,一端是最終客戶,另一端是原材料的制造商。”[17]

電子商務的基本形式表現為人們日漸熟悉起來的所謂“B2C商業模式”[18]和“B2B商業模式”。[19]前者在實務中陸續涌現出了一系列變種,后者本身規模龐大且繼續擴張的勢頭明顯。融技術、商事于一體的商業模式是否授予專利的保護曾一度成為聚訟紛紜的話題。因為商業模式的核心之意即是以信息技術為依托的“商業方法”,而商業方法的專利問題堪稱是一條敏感的神經線。美國聯邦巡回法院(CAFC)在備受全球金融行業矚目的StateStreetBank&TrustCo.v.SignatureFinancialGroup,Inc.一案的判決指出,美國專利法并無明文規定“商業方法”(businessmethod)不具有可專利性,因此商業方法與其他“方法”并無不同,應與其他“方法”專利之申請作相同的處理;并特別申明,“任何方法,包括商業方法,若有實際的功能,并可以產生一種有用的、具體的且有形(useful,concreteandtangible)的結果,就是屬于美國專利法保護的標的之一,因此,商業方法應與其他方法作相同的處理,不能僅因為專利申請案系商業方法就駁回其申請。”[20]此后,商業方法專利的大量申請勢如狂潮,根據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統計,該局于1998年接獲1300件商業方法專利申請案,而在2000年,則驟然攀升至7800件。[21]面對這種現象,許多專家借影響廣泛的的“OneClick”專利一案為例指出,如若商業方法都獲得專利核準,電子商務將會遇到極大的法律障礙,本來意在保護創新的專利制度,卻極有可能異化為排除競爭伙伴的得力手法。商業方法專利引發的諸多批評與討論促使一些美國國會議員提出限制商業方法專利的法案,但是由于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已開始對商業方法專利采取較嚴格的審查,[22]尤其是鑒于美國專利法已經對商業方法有所限制,臺灣地區學者馮震宇教授斷言,商業方法專利在美國繼續受到專利商標局(USPTO)和國會支持的立場不會改變。[23]

金融業是信息、知識高度密集的產業。現代金融活動非但須臾不離電子商務,還結合金融業的特點構造出了相宜的商務模式。在探索將金融知識產權問題納入金融業的整體規劃過程中,與銀行的主要金融活動對應的商務模式專利化,即人們常說的金融商業方法專利無疑是最引人注目的焦點。拿這方面處于領頭羊地位的花旗銀行來說,截至2001年2月13日,花旗銀行在美國一共取得41項商業方法專利,其中與財務金融相關的有21項,與安全交易相關的有17項,與市場分析或市場預估相關的有2項,與電子購物相關的有1項;其中,與網上銀行相關的商業方法專利占了2/3。[24]

實際上,美國關于網絡商業方法專利的確認和保護早在20世紀90年代中葉就開始醞釀和實施。例如1996年2月16日公布的《計算機相關發明審查基準》便諭示審查員把商業方法和其他方法同等對待。[25]1997年美國專利商標局針對商業方法新設美國專利第705分類(UPC705),標題定義為“資料處理:財務、企業事務、管理或成本與價格之訂立”(DataProcessing:Financial,BusinessPractice,ManagementorCost/PriceDetermination)。其范圍包含能產生商業之功能,解決關于組織行政、管理或財務交易等問題。而在2000年3月頒布的《自動化商業方法專利白皮書》中,電子商務模式作為“自動化商業或管理數據處理方法”(AutomatedFinancialorManagementDataProcessingMethods)的專利類型已被正式歸入第705類專利中成為一個主分類,[26]其下的第4個次分類是特別留給保險商業方法用的——“電腦導入的系統或方法以作為簽發保單,處理理賠等”。該保險商業方法的次分類被學者解讀為“簽單的程序、保險理賠的處理、保險的行銷、保險商品的建構與包裝以產生有用且新的結果,甚至還包括符合特殊需要的保險,只要能夠產生低成本或降低風險界包括在內;”同時還將之引申為:“保險商業方法基本上都是將傳統保險的活動與方法體現在網絡世界里,以創造出新的網絡經濟。故在保險的領域中,舉凡保險商品的創新、行銷方式或技巧的提升、風險選擇機制的改善等皆可申請專利以保障其智慧資本。”[27]

臺灣地區學者賴奎魁、翁順裕吸收了美國學者在保險業務活動方面的研究成果,把保險商業方法專利分為五大領域:商品設計領域、理賠處理領域、市場行銷領域、帳務處理領域與咨詢系統領域。[28]之后,又將各個領域細分出操作中實用的具體可專利的商業方法,再到美國專利商標局專利資料庫檢索相應的被核準的商業方法專利的名目,從而形成了美國保險商業方法專利的概況。[29]

上述保險商業方法的專利自然是與美國保險公司在運營過程中的“高度計算機化”休戚相關,“從保險申請到理賠處理,很多過程都是通過計算機來完成的,”“承保工作也高度計算機化。”[30]聯系前述美國關于商業方法專利的規定及要求,這也再次申明了保險商業方法實現專利化的現實性及可行性。

三花旗銀行的專利申請全球同步進行的策略指向中國后,在國內金融界引起震動與恐慌。于是業內外人士圍繞我國銀行業的應對策略及出路展開了大規模、深層次的討論、研究。聯系本文的主題,我們頗感詫異的是,同為金融業支柱之一的保險業對之卻無動于衷,顯得被動而消極。特別是慮及外資銀行多是集合銀行、保險、證券等于一體的混業經營性金融集團,因此,以“花旗銀行搶奪專利”為契機,各個金融部門都應警覺起來的,積極準備以實際行動對抗已經到來的巨大威脅。而外,計算機的資料顯示、讀取、分析、儲存等相關程序,及網絡數據傳輸和通信等高科技手段向來都被視為涵蓋保險在內的金融業存在與發展的載體,且隨著保險業務引入電子商務的實踐經驗不斷豐富,有關保險的商業方法日趨成熟化,如不接受銀行業的前車之鑒,盡快組織制定、實施商業方法申請專利的策略,不日便會大量浮出水面的由外國保險公司發起的專利申請搶奪戰定會把國內保險企業殺得人仰馬翻、難有還手之力。自此觀之,我們的保險公司所處的實際境況并不比銀行好多少,情勢倒可能更是險象環生。另一方面,由于金融產品本身具備的高度同質性可導致模仿現象產生,許多保險公司對保險產品開發中本應認真遵循的“差別性原則”[31]缺乏熱情,使得相互間在核心產品、有形產品、延伸產品等方面無法突出差異性、針對性,自是加劇了保險市場競爭局面的混亂,構成近年來國內多家保險公司業績增長緩慢甚至出現負增長的不可忽視的原因之一。相形之下,國內眾多保險企業在商業方法專利方面的無所作為的局面愈加顯得不合時宜。[32]

事實上,外資保險公司已經悄然有所行動。瑞士再保險公司已于2001年10月1日向我國提交了一項名為“在線再保險容量拍賣系統和方法”的發明專利申請,該發明是一種銷售再保險的系統和方法,包括確認再保險產品和將要銷售的再保險產品容量以及為再保險產品計算公平風險價格。可以肯定,瑞士再保險公司申請的是一項“商業方法專利。”[33]而根據2005年2月一則聲稱是“國內保險產品首次申請專利的”報道,國內最早的保險類專利申請是一個公民就其發明的一種關于二手商品房交易的信用保險產品提出的。[34]兩相對比,也就不難活生生地發現國內外保險企業在對待專利問題上存在的差距。而國內一些保險公司為了激活2005年以來持續低迷的業績狀況,挖空心思想出來并迅速紛紛傳抄開去的“搶劫險”、“酒后駕車險”、“富人綁架險”等短期險種集體遭遇大冷門事件更可謂是多米諾骨牌效應的形象化寫照——如果個別保險企業將開發的保險產品做好了專利申請,就不會出現類似“榮辱與共,辱勝于榮”的尷尬結果了。[35]

保險專利在實務上的境況與相關的理論探討不充分有莫大關系。在有限的爭論中,一種觀點主張,保險產品創新屬于《專利法》第二十五條不授予專利權的客體之一,即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不能被授予專利權,而專利《審查指南》還明確指出,組織、生產、商業實施等管理的方法及制度屬于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36]另一種觀點則認為,保險產品的創新是一種智力成果,就其商業價值而言,規定并指導著一種保險經營方式,表現為一種商業經營專有技術,因而只要符合專利法規定的實質要件就應授予專利。[37]可見,現有的看法儼然還是處于截然對立的狀態,尚待人們將之升至理論層面予以檢討、甄別。

四2005年1月初召開的全國保險工作會議上,中國保險(控股)有限公司董事長楊超提出,目前我國保險市場存在著嚴重的保險產品同質化問題,但無論從法律上還是從監管上看,我國對于保險產品創新成果進行有效保護的手段都極為缺乏,因而建議對保險新產品進行知識產權保護。[38]雖然這個意見很難說對國內保險公司及保險市場的危機四伏的情況反映地多么透徹、完整,但畢竟代表了一種開始清醒起來的正確發展觀,可謂之道出了國內保險企業邁向新時期的先聲。筆者以為,我們至少需要在兩個面向有所準備并付諸行動:

(一)立足中國特色的保險商業方法專利法律制度。

究其本源,保險專利終是一個以商業方法專利為核心的議題,只不過是在保險領域獲得其實現罷了。保險商業方法專利的關鍵是對所謂的商業方法專利的考量。放眼諸發達國家,盡管態度不是完全相同,但美國、日本、西歐在承認商業方法專利這一點上是沒有疑問的。[39]這迫使我們認真考慮我國專利法在商業方法專利問題上的做法。我國多數學者認為,商業方法專利須得是一項以計算機程序為依托的技術方案,而對于純粹的商業方法則基于其作為“智力活動的規則與方法”的性質而持懷疑態度。[40]從我國的專利法及對專利申請的審查標準的規定來看,所有的商業方法專利都是按照《專利法》的條件要求,依2001年版的《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涉及計算機程序的發明專利申請審查的若干問題”進行核準的。[41]這就表明了主管部門把商業方法專利在本質上認定為涉及計算機程序的發明專利——“如果一件涉及計算機程序的發明專利申請是為了解決技術問題、利用了技術手段和能夠產生技術效果,就不應僅僅因為該發明專利申請涉及計算機程序而否定該發明專利申請屬于專利保護的客體。”[42]

從我國的專利法的明文規定來說,商業方法專利并非直接被排除可專利的對象的范圍。就2001年版的《審查指南》來看,鑒于商業方法專利表現為計算機軟件的特性,確實也只能在第二部分第九章“涉及計算機程序的發明專利申請審查的若干問題”之內來觀察。該章第1節通過給出“計算機程序本身”、“涉及計算機程序的發明”二者定義的辦法試圖表達這樣一個意思:“版權法僅僅保護計算機程序的創作形式,即計算機程序本身”;“專利法保護賴以編制計算機程序的發明方案,即根據計算機流程的按時間先后順序以自然語言描述的完整發明方案。”[43]第2節明確了涉及計算機程序的發明是否屬于專利法可授予專利權的保護客體的基本判斷原則:當一件涉及計算機程序的發明專利申請是為了解決技術問題,利用了技術手段和能夠產生技術效果時,表明該專利申請屬于可給予專利保護的客體。之后列出了四種例子以為明證:用于工業過程控制的涉及計算機程序的發明專利申請、涉及計算機內部運行性能改善的發明專利申請、用于測量或測試過程控制的涉及計算機程序的發明專利申請、用于外部數據處理的涉及計算機程序的發明專利申請。

2006年版的《審查指南》在第二部分第九章“關于涉及計算機程序的發明專利申請審查的若干規定”中對“涉及計算機程序的發明”界定如下:“為解決發明提出的問題,全部或部分以計算機程序處理流程為基礎,通過計算機執行按上述流程編制的計算機程序,對計算機外部對象或者內部對象進行控制或處理的解決方案。”并在隨后設定審查基準時強調:“涉及計算機程序的發明專利申請只有構成技術方案才是專利保護的客體。”緊接著又拿九個審查示例進一步廓清了涉及計算機程序的發明專利的申請范圍。

兩相對比,我們可以發現,2006年版的《審查指南》對于“涉及計算機程序的發明專利”不惟在定性上完全明晰起來,還增加了更多的示例,有助于人們在實務操作中的掌握、運用。這當可看作是積極回應了現實生活熱切需求的有益成果,也是人們理論認識提升的重要表現,流露出了其濃厚的時代特色。

“如果發明對于現有技術的貢獻不在于或不僅僅在于屬于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的部分,則不能依據專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拒絕授予其專利權。”[44]從前述商業方法專利作為技術方案的性質來看,兩個版本的《審查指南》并沒有阻隔商業方法實現專利化的道路,其所規定的判斷原則及所舉的例子讓人覺得倒不啻為一種肯定。炒得沸沸揚揚的美國花旗銀行在我國申請專利的“電子貨幣系統”于2002年12月18日獲得專利號92113147.X似乎就是一個極好的詮釋。而有人曾主張的所謂“修改專利審查指南,允許以計算機程序為特征的計算機可讀介質成為我國專利法的保護客體”[45]的觀點似乎顯得有些多余。保險公司的各項服務涉及到許多經營、商業服務的思想,當其與現有技術結合起來的時候,當這種結合的成果可以輕易受到為他人所用的時候,便順勢引發出尋求知識產權保護的問題來。從現代化的保險公司的運行過程來看,計算機—計算機程序始終扮演著基礎性地位,并與傳統保險活動、經驗緊密結合后轉換、躍升為計算機軟件的形態,構成一種能夠以技術手段實施的技術方案,如保險產品設計的創新模式、日新月異的理賠處理機制等。因此保險商業方法專利在國內是有法律保障的。無可置疑,商業方法專利的興起與西方主要發達國家在高新技術領域的優越地位及其全球戰略競爭政策分不開。發展中國家很難真正走到與之匹敵的地步。故此,發展中國家在相關的法律層面要有所裁量,盡力做到跟進發達國家引領的時代潮流的同時,根據本國的國情做出妥實的變換安排,顧及本國企業的現實境況及預期前景。就我國在商業方法專利一面的法律規定來說,由于商業方法涵蓋范圍廣泛,能有效地加強業者的競爭能力,筆者的初步想法就是,考慮到商業方法專利對相關行業的巨大影響力,特別是目前發達國家處于領先階段,應設立商業方法專利的專家鑒定強制制度,最大限度地避免因其過于專業,或者申請者刻意復雜化導致的審查疏漏,把不符合規定的申請及時過濾掉;此外,尚有必要縮短商業方法專利的保護期間,以為我國相關部門的企業創造趕超外資企業的動機和時機。我國的保險公司無論在規模、效益上,還是在市場發育程度、經營決策理念上都無法與外資保險公司相比肩,很難指望它們頃刻間成為實力強勁的“后起之秀”,因此上述設計當可為國內保險企業爭取更多發展良機,打開適時謀求崛起的制度性管道。

(二)保險企業要在專利戰略的策劃與部署上加快節奏,培育知識產權的競爭思維。

近年來,保險學的專家學者不斷呼吁要以“全面性”、“科學性”、“發展性”為原則,力圖在“組織創新”、“管理創新”、“險種創新”、“營銷渠道創新”等方面貫徹實現保險創新。[46]這種創新實踐必然要求保險企業越來越廣泛地將以計算機為中心的電子商務引入業務流程,在不懈探索和學習中,結合行業特點和本企業實際,逐漸摸索出現代化的保險商業方法。然而,假使企業沒有為這種創新成果爭取到法律保護,那么在創新上的一切努力皆屬枉然。

專利戰略是由細致而微的制度聯結起來構成的體系,本身就嚴格拒斥空洞無益的泛泛而論。有學者在闡述企業專利戰略時就清楚地提醒說:“專利戰略不應當是抽象的概括,而應當落實為一系列具體的企業管理制度,以制度保障專利戰略的實施,這才有取勝的希望。”[47]轉回到保險公司來說,筆者認為,保險公司除了在保險專利戰略的制定和實施上多加思量(如重點關注基礎專利和關鍵專利,留意專利申請書的權利要求范圍,專利申請要走國際化的路線等等)外,尚應在專利戰略的技術衡量措施方面注重企業專利指標系統的定制與修訂,以便于持續地在數量和質量上密切檢測和監控本公司的技術能力、創新水平,適時調整投資組合及研發方向,協調部門間合作、配合關系。如臺灣地區元勤科技提出一系列量化的專利指標組成了一個有機的評價系統就是有意義的嘗試,這里面的指標分別是“專利數目”(NumberofPatents,NOP)、“專利成長率”(PatentGrowthRateperQuarter,PGR)、“專利效率”(PropensitytoPatent,PTP)、“引證指標”(CitationIndex,CI)、“技術生命周期”(TechnologyCycleTime,TCT)、“科學關聯性”(ScienceLinkage,SL)。[48]

此外,保險企業內部還需進行一系列必要的改革,在與之有關的企業知識產權管理制度上配置合理的資源。像臺灣地區學者建議的“商品開發模式的改變”、“組織結構的調整”、“獎勵機制的建立”、“專利監控”[49]等未嘗不對我們有所教益。為了增加針對性,并緊跟前沿動態,保險公司可以在確定專利領域以及設計商業方法專利之申請方案時參考美國專利商標局授予的保險商業方法專利。

【注釋】

[1]有人認為重大發展機遇主要體現在四個方面:(一)可以吸收先進經驗,提高保鮮技術和管理水平;(二)可以引進競爭機制,加速保險市場發展和完善;(三)可以提高從業人員水平,推動保險業專業化經營;(四)可以依據互惠原則,逐步拓展海外市場。鄒平、劉虹:《中國保險改革發展啟示錄》,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4-15頁。

[2]有人認為這具體反映在七個方面:(一)將推動市場主體多元化,中資公司競爭壓力增大;(二)將加快市場精細化,中資公司會讓出部分市場份額;(三)將實施人才本土化,中資公司會流失一些優秀員工;(四)將推進產品多元化,中資公司產品競爭力被削弱;(五)將實現管理電子化,中資公司管理水平明顯落后;(六)將采取保單證券化,中資公司資金運用能力還不強;(七)將要求監管國際化,中資公司適應國際規則有個過程。鄒平、劉虹:《中國保險改革發展啟示錄》,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1-13頁。

[3]保險業改革是多方面的,重點是兩個方面:一方面是保險市場主體,要繼續深化保險公司體制改革;另一方面是保險監管部門,要大力推進保險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吳定富主編:《中國保險業發展改革報告(1979~2003)》,中國經濟出版社2004年半,第35頁。

[4]裴光:《中國保險業競爭力研究》,中國金融出版社2002年版,第81-83頁。

[5]吳定富主編:《中國保險業發展改革報告(1979~2003)》,中國經濟出版社2004年版,第71-75頁。

[6]“知識產權戰略可定義為:運用知識產權保護制度,為充分地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獲得與保持競爭優勢并遏制競爭對手,謀求最佳經濟效益而進行的整體性籌劃和采取的一系列的策略與手段。就企業知識產權戰略而言,可以簡單地定義為企業為獲取與保證市場競爭優勢,運用知識產權保護手段謀取最佳經濟效益的策略與手段。”馮曉青:《企業知識產權戰略》(第2版),知識產權出版社2005年版,第12頁。

[7]按照馮曉青教授對企業知識產權戰略的特征之分析,企業知識產權戰略相對于企業發展戰略而言,具有“整體上的非獨立性”,因此“在研究和實施企業知識產權戰略時,不能將其作用無限夸大”;且作為此一特點之延伸,“與企業經營管理戰略緊密結合在一起,并成為企業經營管理戰略的重要組成部分。”馮曉青:《企業知識產權戰略》(第2版),知識產權出版社2005年版,第15頁。

[8]“效仿法,又稱模仿法,是指以原有的某險種為模式,結合本公司的實際情況和條件,針對目標市場的發展與變化,進行必要的調整、修改、補充,從而研究開發新險種的方法。”關偉、周景林、孔佑杰編著:《現代保險行銷:啟動客戶市場的開發藝術》,中國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第111頁。

[9]關偉、周景林、孔佑杰編著:《現代保險行銷:啟動客戶市場的開發藝術》,中國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第111頁。

[10]張洪濤、時國慶主編:《保險營銷管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177-178頁。

[11]這種盲目照抄照搬的現象在我國相當嚴重,如某省保監局在一次調查中發現,該省一年中保險公司投放市場的新產品有70多個,但其中40多個沒有保費收入。中國保監會主席評論時說,這或者是沒有充分考慮區域和城鄉差距,“一張保單賣全國”;或者是照抄照搬國外產品,不考慮中國國情(原文即為加粗形式——筆者注),存在“水土不服的現象。”聞西:《“一張保單賣全國”的沉重思考》

[12]截至目前為止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大約只有200多件關于保險的專利,此外根據Best’sReview(2004)報道這些保險專利中有9%是保險商品專利,其余大部分專利則在保險的行政處理程序或服務流程上。賴奎魁、翁順裕:《保險有專利嗎?》,載《政大智慧財產權評論》第三卷第一期,第3頁。

[13]陳智超:《專利法——理論與實務》(增訂二版),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10-11頁。

[14][美]伊恩C.巴隆:《電子商務與互聯網法》(第2卷),北京大學知識產權學院組織編譯,中國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14-8頁。

[15]根據權威的定義,“所謂電子商務,是指相關各方利用技術作為中介進行的交易,以及在組織內部和組織之間利用電子技術開展的活動。”并依次表現為四種類型:“企業—企業電子商務”、“企業—消費者電子商務”、“伙伴—伙伴電子商務”、“消費者—企業電子商務”。

[16][美]查克?馬丁:《數字化經濟》,孟祥成譯,中國建材工業出版社、科文(香港)出版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2頁。

[17]轉引自[美]杰弗里?雷波特、伯納德?杰沃斯基:《電子商務導論》(第2版),時啟亮、楊堅爭譯,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04年版,第3-5頁。

[18][美]伊恩C.巴隆:《電子商務與互聯網法》(第2卷),北京大學知識產權學院組織編譯,中國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29-8頁(按該書的頁碼標示方式,意思是第29章的第8頁——筆者注)。

[19][美]伊恩C.巴隆:《電子商務與互聯網法》(第2卷),北京大學知識產權學院組織編譯,中國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29-14頁。

[20]馮震宇:《開創電子商務專利的判決:StateStreet判決影響電子商務的未來》,載氏著:《智慧財產權發展趨勢與重要問題研究》,元照出版公司2003年版,第99頁。

[21]馮震宇:《知識經濟時代之智慧財產權問題與挑戰》,載臺灣法學會主編:《知識經濟與法制改造——研討會專輯》,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127頁。

[22]有人針對Google將其“Click-to-Click”申請專利一事發表評論文章時提到:“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對于核準商業方法型態專利是出了名的嚴厲,目前核準率是十分之一。尤其最近很多專家正大聲疾呼專利改革,這勢必將會減少一些技術特征過于簡單或范圍過大且已經被廣泛使用的專利核準。”余佩珠:《Google期望將用于行動裝置的”Click-to-Call”專利化》

[23]馮震宇:《知識經濟時代之智慧財產權問題與挑戰》,載臺灣法學會主編:《知識經濟與法制改造——研討會專輯》,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136頁。

[24]黃曉東:《試論我國金融產品專利保護的問題與對策》

[25]該審查基刪除“商業方法”特別處理的章節,并表示:“審查委員曾在處理針對商業方法的權利時遭遇過困難。實不應將該種權利要求歸為商業方法,而應將其視同任何其他制程權利要求處理。”劉尚志、陳佳麟:《電子商務與計算機軟件之專利保護——發展、分析、創新與策略》,中國政法大學2004年版,第82頁。

[26]美國的專利號的由主分類和次分類組成。

[27]賴奎魁、翁順裕:《保險有專利嗎?》,載《政大智慧財產權評論》第三卷第一期,第7-8頁。

[28]賴奎魁、翁順裕:《保險有專利嗎?》,載《政大智慧財產權評論》第三卷第一期,第13頁。

[29]賴奎魁、翁順裕:《保險有專利嗎?》,載《政大智慧財產權評論》第三卷第一期,第13-16頁。

[30]英勇:《胡桃殼里的保險帝國:華人國際保險分析師談美國保險市場》,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20頁。

[31]張洪濤、時國慶主編:《保險營銷管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177-178頁。

[32]總體來說,在這方面走在前頭的是平安保險公司,該公司將其知識產權保護工作分三大類:商業秘密、著作權和商標。在專利,尤其是商業方法專利方面似乎動作緩慢,不夠積極。萬云:《金融業遭遇專利之憂》

[33]馬煒:《從“商業方法專利”談保險電子商務的知識產權保護》,載《上海保險》2005年第6期,第36頁。

[34]趙媛:《國內保險產品首次申請專利》

[35]有關人士認為,近期保險公司的短期險受挫事件的根源在于沒有與市場需求合拍,反應市場的敏感度和快捷度不夠,因而不能快速占領市場。但在筆者看來,如果相關保險企業就其開發的產品申請專利后,即便是市場反應不良,借助專利制度的阻隔,其他原本想行模仿一途的保險企業便會免受損失,從而避免了出現“一榮俱榮,一損俱損”的局面。

[36]吳、李文偉:《保險創新亟待法律保護》

[37]吳、李文偉:《保險創新亟待法律保護》

[38]吳、李文偉:《保險創新亟待法律保護》

[39]馮震宇:《企業e化?電子商務與法律風險》,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15頁。

[40]劉春田:《知識產權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83-184頁。

[41]張曄:《商業方法專利對電子商務環境下金融機構技術創新的啟示》

[42]張小都:《專利實質要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3頁。

[43]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專利局審查業務管理部主編:《審查指南修改導讀》,知識產權出版社2002年版,第125頁。

[44]田力普主編:《發明專利審查基礎教程》,知識產權出版社2004年版,第87頁。

[45]沙海濤:《電子商務商業方法軟件的專利保護(上)》,載《電子知識產權》2003年第2期,第51頁。

[46]劉子操:《保險企業核心競爭力培育》,東北財經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108頁。

篇2

在工傷保險立法上,曾經長期存在有制度而沒有法制的時代,大量的行政性紅頭文件取代了法律法規。從工傷保險法規本身來說,2003年4月7日頒布的《工傷保險條例》里面沒有關于工傷事故與職業病預防的規定,存在著制度漏洞。我們很多人還習慣上把“工傷”理解為工作中的人身傷害這種不規范、不準確的片面看法,缺乏工傷保險方面的常識性知識。這些法規對當今涉及社會底層民眾的生存威脅與生存危機問題避重就輕,因為工傷不但是一種職業傷害,而且還是一種負外部效應極強的社會風險和社會問題。回避現實生活中民眾的生存問題,從長遠來看這種現象并不是學術界的福音。

學術論文關于工傷保險研究的國際比較

我國目前對國外工傷保險的情況介紹與研究,從數量上看極為稀少,從地域與國別分布上看,涉及的國家與地區極為有限與集中,主要限于歐美等極少數幾個國家,其中德國相對突出一些。對這幾個國家以外的其他100多個國家工傷保險介紹完全是空白。與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關于國外情況的介紹與分析比較起來,工傷保險的國外情況介紹與研究是最薄弱的、最落后、最為忽略的。這種極為落后的狀況反映了對工傷保險在西方國家的發展史以及先進經驗的極端漠視,而且對于發達國家完善的工傷保險制度經驗的漠視達到了令人難以置信的程度,當今礦難頻發及其引起的嚴重社會問題也許可以從這里窺見一些社會思想與文化矛盾根源。

從時間上看,我國對工傷保險的探討起步非常晚,從實質上說,是20世紀90年代才開始出現的,并且有明顯的時間分界點,特別是2003年是工傷保險研究的一個突出分水嶺,即在2003年以前研究從文獻數量上都非常稀少,在2003年以后有較為顯著的增加。從內容上看,2003年以前在研究質量上處于極為低級的初始狀態,在研究范圍上比較狹窄,根本無系統性、整體性可言,這種狀況在2003年以后有比較明顯的改觀。從時間變化過程來看,2003年以前變化不明顯,或者說簡直沒什么變化,在2003年以后變化顯著,而且這種變化的趨勢很可能還會延續下去。從學位論文方面來看,博士論文很少。在碩士論文方面,在數量上幾乎沒什么差別,數量都很少。從時間上看,都是2003年以后的畢業學位論文,說明這方面的研究時間非常晚。從內容上看,關于工傷保險法律制度、賠償等方面的內容稍多,探討的范圍都很狹窄,研究水平基本上處于較低層次,缺乏系統性與理論深度。從專業分布角度看,法學、社會保障專業稍多一點。在學校分布上,都比較零散,這方面研究沒有非常突出的高校,其中武漢大學、對外經濟貿易大學稍多一點。這些都反映了我國工傷保險研究的落后狀況。

從文獻主要內容來看,屬于基礎知識方面的內容占據的比例太大,而研究性、理論性方面的內容太少。在這部分文獻數量比較少的制度性、理論性研究方面,沒有像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研究那樣具體明顯的不平衡性特點,沒有特別突出的方面,即沒有出現畸輕畸重的現象。對國外工傷保險情況的介紹與研究基本上是空白,對于發達國家特別是對于他們注重工傷事故預防,強調把工傷保險與事故預防、職業康復相結合等目前為我國極為缺失的方面介紹得極為不夠。對于本國的工傷保險研究處于邊緣化狀態,特別是對于事故受害者的權益維護、儲備金問題、風險防范、意識培育等基礎性、迫切性問題幾乎沒有述及,不管這種現狀是研究者的一種主觀上的故意回避還是思想意識上的原初缺失,這種現狀與工傷事故成為當前中國日益嚴重的社會問題并且亟待解決的迫切要求極不相稱,遠遠落后于當今的社會現實,更談不上為工傷保險制度的發展提供先導性思想指導了。

篇3

我國農業保險是在近二十幾年的時間內才逐步發展起來的的,雖然發展速度較快,但與城市保險市場相比,尤其是與農村經濟的發展及農村對保險的需求相比,農村保險的發展速度卻非常緩慢,遠遠不能滿足“三農”發展的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制約著農村社會的發展。目前,農村保險市場存在的主要問題有:

1.1農村保險種類單一

無論是從保險公司數量還是從農業保險品種上來說,目前的農業保險都不能滿足農村發展的需要。與城鎮居民不同,通常農民將財產保險放在第一位,而將人的身體的保險放在最后一位,然而保險公司在險種開發上基本上是以自我為中心設計保險產品,條款中的投保條件、費率、可保范圍、繳費方式等一般都是固定不變、不可選擇的,缺乏靈活性,抗風險能力也就較弱,尤其是專為農村設計的險種少,針對性不強。

1.2保險費用標準過高

由自然災害導致的農作物的損失率和養殖物的死亡率通常較高,農業保險的費率也就通常高于一般財產保險和人壽保險的費率,因為只有通過較高的保險費率,保險公司才能夠彌補成本甚至盈利。但是對于廣大農民而言,這樣的保險費率使得他們很難承受,再加上大部分農民的保險意識淡薄,所以很多農民普遍認為買保險是一件多余的事情。因此,當災害來臨的時候,受到損失的農業經濟無法得到足夠的農業保險的補償,影響當地農業的恢復和發展。

1.3農業保險市場供給主體數量少

由于農業保險承保的風險發生的概率高,損失巨大而且覆蓋面廣,因此保險公司的賠付率也相對更高,從事農村保險有可能使得保險公司長期處于虧損狀態。追逐利潤的天性使得作為商業公司的保險公司不愿過多涉足農村保險。而專門從事農村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也沒有能及時進入部分落后的農村開展農村保險業務,使得部分農村的保險業務呈現出相對萎縮的局面。

2拓展農業保險市場的對策

完善的保險市場必須具備四個要素:主體要素、客體要素、資本要素和生產要素。一個保險市場的發展,不僅需要成熟的保險人,也需要理性的投保人,農業保險業的發展更是如此。因此,拓展農業保險市場除了國家的政策支持外,還要在保險人和投保人兩方面下足功夫。

2.1培育農業保險市場上的消費者農業保險解決的不僅僅是農業的再生產問題,更主要的是農民的生活問題,這與農村社會保障的目的是一致的,因此應把農業保險和農村社會保障放在一起考慮。對于農民來說,首要的問題是滿足他們對于衣食住行的需要,所以在整個農村社會保障體系中,農業保險只能排在較后的位置。當農民解決了溫飽問題后,便可以通過普及保險知識、提高保險意識來培育農村保險消費者了,這其中可采用的方法手段很多,例如組織保險知識講座、挨家挨戶講解等等,讓廣大農民真正的了解保險、認識保險、購買保險、宣傳保險,促成農業保險市場的良性發展。

2.2適時創新險種

農業保險在原則上要做到低保費、低保障、責任寬,農民易于接受,因此保險公司應充分遵循市場經濟規律,對原有險種進行技術改造,重點開發一些收費低、保額低、責任寬的適銷對路的新險種,滿足農民的需要,還應根據農業保險的分類有針對性的開發相應的險種。對于貧困和富裕地區的農民,也應該針對他們的經濟狀況和不同需求設計不同的險種。

2.3扶持保險公司發展

由于農業保險賠付率較高,所以保險公司承擔的風險也相對較大,所以國家財政和各級政府應該對從事農業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應給予一定的地方性的稅收優惠,在鼓勵這些商業保險公司積極開展農業保險業務的同時,讓利部分所得給廣大投保戶,適當降低農業保險的保費費率,增加農業保險供給。另外,各地應逐步加大金融保險行業的開放步伐,還要積極吸引專業的農村保險公司進入農村開展業務。畢竟,專業的農業保險公司開發的產品更加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除此之外,政府應該積極為農業保險的發展創造良好環境,在政策、法律、經濟等各個方面給予農業保險的扶持。同時繼續推進科技興農、減負減稅以增加農民收入,促進農業農村產業結構調整,在物質層面為推動農業保險發展創造條件。

【論文關鍵詞】農業保險;保險公司;險種;保費

【論文摘要】本文通過分析我國農業保險發展現狀,指出了農業保險發展中存在的險種單一、保費過高、供給主體少等問題,并針對這些問題提出了相應的解決辦法。

參考文獻:

[1]李霄震.農村保險存在的弊端及建議[J].浙江金融,2007(12)。

篇4

〔1〕因物權而生之優點,又細分為

a、因自物權即全部權而生的優點,即全部人依法對自己的產業享有占據、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b、因他物權而生之優點;

他物權又可分為用益物權和保證物權。

投保人可因對特定全部人的特定產業舉行依法使用和用益即有用益物權而對特定產業有保險優點,其中的典權尤其應予以注意,雖《民法通則》無劃定而欲以掃除,但現實存在而使出典人對出典之衡宇有其保險優點〔有關典權題目兩岸存在較大差異,于此不再敘述〕。

投保人亦可因保證物權中之抵押權、質權中之動產質押、留置權而對特定產業有保險優點。

c、因準物權即占據而生之優點;

占據分正當占據和非法占據,正當占據有其保險優點自不待言,非法占據則應加以闡發。它屬于無效民事行為。無效民事行為包括確定無效的民事行為和可取消的可變更的民事行為即相對無效的民事行為,后者在《民法通則》第59條劃定為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和顯失公平的。相對無效并非雖然無效,如當事人一方不申請變更或取消,民事行為仍然有用,對因之取得之特定產業具有保險優點。

〔2〕因債權而生之優點

a、因有用條約而生之優點;

b、因不妥得利或無因管理行為而實現之優點;因《民法通則》而對特定產業具有保管和掩護的責任,因而具有保險優點。

〔3〕因現有優點而生之期待優點,又可分為:

積極之期待優點:指有利于投保人的優點。若有產業全部權或其他物權而生之盈余收入優點;

灰心之期待優點:指期待某項責任不孕育發生而有之優點,但應以現有之優點為寄存,若僅為一個盼望或凌空之期待而在執法上不確定者則不得為之,如遺產承襲之期待不得為之。

〔4〕因特定執法關連而生之優點

投保人因對特定產業有承攬、運送、保管等責任而生之優點;

海上保險中從有利于保障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角度出發劃定有可廢止優點〔可取消優點〕和或然優點〔或有優點〕。可廢止之優點指對某種財物之職權尚未經執法著末認定之前而的先行之優點,如于戰時所獲敵船,若經法院判為戰利品則優點完備;若判須開釋。則優點被廢止。或然優點指由于偶發或意外而來之優點,如買方以規格不符或其他理由拒付款同時退貨賣方因危害回歸而又有之保險優點雖無現有權利或優點、但依執法關連執法上確定的權利將因之滅失,此情況為主條約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債權保證之抵押物,保證人應條約債權人的條約懇求代主條約債務人推行使命而對抵押權隨之轉移的抵押物具有保險優點。

這里先容一種勞合社可承保的保險優點,偶然人們以為勞合社經常簽發一些離奇的宛如是具有賭錢性子的如承保一次推選效果的保險單,這是由于人們不大相識勞合社承保的憑據加上媒體的錯誤渲染而生的錯覺,勞合社的會員是曾為一次推選的效果而承保,但同樣要求投保人必須具有保險優點,即是如一個純粹受政治因素支配的員工,如果另外一個政黨在推選中得勝他就會失去他的事情,那么他就可以以此以推選的效果投保。而如果只因此推選的效果投機的人,則不會成為勞合社會員承保的工具。這種保險優點似可歸為因現有優點而生之期待優點。

〔二〕保險優點何時具有

產業保險在保險事故孕育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應具有保險優點,這是列國保險界認定須堅持的一項重要原則。但投保時是否應具有則有差異看法。

a、為有利于最大限度地警備賭錢或品行傷害行為的孕育發生須夸大在保險單簽署時投保人須具有保險優點。由于掛念事后核實的困難和某些對保險相識較深之非法分子的存在;

b、為制止交易呆滯,且發揮人類之相助精神而未有此限。

我國保險法雖未作明確劃定,但多有學者以為應如前項而行。依我看法,嚴酷限定保險優點應在投保時具有在保險業起步之時尚未郁勃之際有其肯定須要,但隨經濟生永交易頻仍保險業騰飛之際則應放開此限,以免保險反成經濟活動之制。但于貨物運輸、海上保險中因現實要求而無兩種看法之爭,均以為只須喪失時有保險優點即可,因在貨物運輸、海商活動中,條約建立物權的轉移均較龐大,機器要求訂立條約時物權肯定要轉移到投保人手中,是不合現實的。

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第六條還劃定了另一種情況,即保險標的以“喪失或不喪失”舉行投保時,除訂馬上被保險人已知其喪失孕育發生而保險人不知其孕育發生,縱然被保險人于標的物滅失后方得到保險優點亦為有用。此條款系因彼時通訊配置缺乏、被保險人無法知悉遠隔重洋之標的情況,為保障被保險人計而劃定此有追溯力之條款。尚有“以保險單證明保險優點”之保單即ppi保單,但于英國海上保險法第四條列為無效不受掩護,故乃為全憑誠信為信托之保險,應慎為之。

在保險有用期內是否需不停具有保險優點或可包括偶經轉移爾后于喪失前又再回歸,于法上并無明文劃定,但依業界統一以為應在有用期內均應不停具有。香港保險總會之《小我私家保險》以為,在保單有用期內,投保人對標的物的關連可能會停止,那么“可保優點”便隨之消散而保單亦自動驅逐,可作參考。

〔三〕保險優點的變更

保險條約的主體、標的變更時,保險標的亦隨之變更,因而附著在標的之上的保險優點亦隨之孕育發生轉變,如依我國保險法之界說,保險優點是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執法上認可的優點,由此可知,保險利具有專屬性屬于投保人全部,如投保人轉移其保險標的,保險優點雖然掃除,如無保險人同意認可,保險條約停止。但在一些情況下,多數國家的執法認可保險優點并不妥然掃除而繼續存在,新的關連人取代了投保人的職位地方,這種情況即為保險優點的變更。這些情況包括保險優點之移轉與處分。

〔1〕保險優點之移轉,分三種情況討論:

a、承襲

被保險人殞命時,保險優點是否應繼續存在?產業保險中列國規則大都接納同時移轉主義,即保險條約仍為承襲人之優點而存在。我國保險法并無劃定,但依《保險法》第十三條“保險標的的轉讓應看護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后依法變更”類推之亦應保險人同意方可。此舉我以為不妥。由于若承襲開始時承襲人尚未決定是否吸收承襲時保險事故孕育發生,若以此拒賠,一方面于死者生前之愿有違,又一方面會給積極之投保人帶來灰心之影響;

b、轉讓

保險優點附著于保險標的,保險優點是否隨保險標的之轉讓而同時移轉列國立法有其差異之處。有采用同時移轉主義,即全部權移轉時保險標的亦隨之移轉于受讓人,如德國商法、日本瑞士保險左券法、法國保險左券法、韓國商法、日本商法;有采用不動產移轉主義即以為保險優點之移轉僅限于不動產之移轉,如奧地利保險左券法。我國保險法第三十三條劃定須經保險人同意方可移轉,而臺灣地域之保險法第十八條劃定:被保險人殞命或保險標的物全部權移轉時,保險左券除尚有劃定外,仍為承襲人或受讓人之優點而在。此系采用同時移轉主義。我以為,日本商法之劃定有其可取之處。日本商法地六百五十條劃定:被保險人將保險標的轉讓他人時,推定其同時轉讓保險左券權利;于前款情形,保險標的的轉讓顯著變更或增長傷害時,保險左券即喪失效力。我國保險法并未加以劃定,臺灣地域之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劃定:要保人休業時,保險左券仍為休業債權人之優點而存在,但休業管理人或保險人得于休業宣告三個月內停止左券,其停止后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此劃定有利于投保人之債權人,同時又有適當時間予保險人和休業管理人可慎慮行使停止權,有其可警惕之處。我國《休業法》第二十八條劃定在休業宣告到休業步伐完成時依法可得的產業加入休業產業,而投保人若依保險法有其因條約約定外而可掃除條約而得返還部分保費之權利。此保費雖然為依法而得。

〔2〕保險優點之處分

合資人或共有人就合資之產業或共有物為標的時,合資人或共有人其中一人或數人能否讓與其保險優點于他人。我國保險法并未劃定。《民法通則》第七十八條劃定按份共有人可將自己的份額分出大概轉讓,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實驗《中華人民共和黎民法通則》幾多題目的意見則劃定配合共有人處分共有產業應得有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若合資人或其他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因有此權而轉讓而使保險條約失效或定需由保險人同意方可則有損其他共有人之優點。臺灣地域于其保險法第十九條認可保險條約不因之失效,我國立法者應加以注意。

〔四〕有關重復保險之題目

保險優點如上所述有其多樣性,因而在產業保險條約中,既如一投保人亦有可能對統一標的有多個保險優點。若統一投保人就保險標的之差異保險優點投保則外貌觀之不違有關重復保險之劃定而有逾額得賠之可能。因而云云情況應依權利混雜或吸取之原則,僅得就較大一項之優點而為投保。但多數學者并未思量,應予討論認定。

人身保險中的保險優點

人身保險的保險優點

在人身保險的保險優點方面,較早的看法以為,如果他人的生存可以給我帶來現實的或預期的經濟優點,那么,我對他人就具有保險優點,這一點可以大略適用于除以自身為被保險人的人身保險,這是為了自身的經濟優點而投保,而以自身為被保險人的人身保險,由于一樣平常要指定他人為收益人,所以這是為他人的經濟優點投保。這種看法以經濟看法來評釋人的生存所具有的優點,并不適當,由于偶然人的繼續生存并不能帶來經濟上的優點的增長,反而帶來經濟上的優點的淘汰,這一點在失去事情本事大概由于年老或疾病而不適當事情的人的身上可以得到評釋。再而言之,人的不再生存所帶來的不管是經濟上的優點的增長大概淘汰,都市給親人帶來心靈上莫大的傷心,這心靈上的傷心是款子所無法增補的,因而從經濟優點的看法去看投保人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優點是不適宜的。所以如今則進一步以為:親昵的血統關連或肯定的執法關連就可以組成保險優點,而不消體貼他們之間的款子關連。但是這個看法也有其商討之處,由于有的雖然具有親昵的血統卻是沒有了情誼存在,盼望對方早點不再存在,若以此親昵的血統關連投保則投保人盼望被保險人的早日不復存在而獲保險金,這是與被保險人的愿望所不切合合的,而有的雖然沒有親昵的血統關連卻情同昆季或宛如親出,如果因此卻沒有保險優點不行投保,這與被保險人的愿望也有所不切合條約時也有違世上正義。就肯定的執法關連而言,這種執法關連必須同時也經濟上的關連即對方的繼續生存可給自身帶來現實的或預期的經濟優點,如東家對其重要的雇員的生存具有經濟優點,合資人或共有被人對其他合資人或共有人有保險優點,債權人對債務人有經濟優點,保證人被保證人有經濟利優點。但是,如果以具有親昵的血統或肯定的執法關連就可投保,難免會繁殖對被保險人倒霉之征象,所以一樣平常國家都劃定,以他人為被保險人而訂立人身保險條約,需要得到被保險人的同意,但是如父母以子女為被保險人或伉儷以對方為被保險人訂立人身保險條約,就不必經過被保險人的同意,由于其間天地至情相融,一樣平常不會有品行因素殽雜其中,但是也不掃除意外因素有些自私自利之輩置此情此愛于掉臂企圖得獲巨額保險金,因此在如果是金額過大的保險條約一樣平常要經過保險業監視部分的答應。

我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劃定:投保人對下列職員具有保險優點:一、本人;二、匹儔、子女、父母;三、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大概撫養關連的家庭其他成員、天倫屬。除了上述職員,還劃定:除前款劃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條約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優點。這里有一點值得注意的是,我國保險法中出現了“視為投保人對保險人具有保險優點”的字眼,這個做法是較具特色的,它把投保人具有保險優點和保險條約的有用揉和在一起。其他國家鮮有此做法者。關于投保人以他人為被保險人而訂立人身保險條約時,投保人應具有保險優點的性子,有以下幾種劃定:

臺灣地域所枚舉的具有保險優點的投保人為:

①本人或其眷屬,

②生存費或教誨費所仰食是之人,

③債務人,

④為本人管理產業或優點之人。

其中所謂眷屬,是指以永世配合生存為目的而同居之一家人。應而可知,在臺灣地域,投保人并不能為已出嫁獨立生存的女兒訂立人壽保險條約,應為并無保險優點的存在。

在人身保險保險優點的限定上還有一種看法要求以他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條約要求受益人亦需具有保險優點,即通常所謂的sob規則(sobject-owner-beneficiaryrule),s是指保險標的(sobjectmatter),o是指保險單全部人(ownerofpolicy),b是指受益人(beneficiary),這個規則要求保險單之受益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需具有保險優點,尤其因此他人為被保險人的保險條約。

人身保險由于其自身特點而與產業保險有其差異之處,在保險優點何時存在的限定上,有差異的看法存在,我國保險法同樣沒有劃定。一樣平常的看法是產業保險的保險優點不必嚴酷限定于投保時存在,但須于喪失時存在,由于產業保險的功效在于彌補喪失,若沒有優點,就談不上喪失。優點歸屬于何人,事故孕育發生時,何人就有喪失。人身保險的保險優點則于投保時應存在,在事故孕育發生時不必存在。緣故原由是由于人身保險只要在投保時對保險優點詳加思量,若保險單訂立后沒有保險優點關連亦少有品行因素之影響,同時,肯定要求在喪失時有保險優點也有違社會公平(雖然社會著實并不公平),依英美老例,伉儷以對方投保爾后仳離,保險條約能屬有用,被保險人殞命后,其妻或夫依保險條約之劃定,亦可從中受益。公司為其職工投保,爾后職工去職殞命,保險條約亦屬有用。

在保險優點的變更題目上,人身保險與產業保險亦有差異之處:

在保險優點之移轉上,同樣可分三種情況討論。

①承襲

人身保險因此人身為保險之標的,而人身雖然無所謂移轉的題目,被保險人的殞命,使保險條約因而停止,但如投保人為被保險人而殞命,存在一種情況,即投保人為債權人,被保險人為債務人時,保險優點移轉為投保人之承襲人全部,條約為投保人之承襲人而存在。

②轉讓

人身保險之保險優點不隨保險標的之變更而變更,但是存在隨投保人的變更而變更的題目,如債權人轉讓其債權與他人,保險優點因而隨之移轉。

③休業

在人身保險方面,投保人休業時,如條約有受益人,保險優點不孕育發生移轉。

在保險優點的處分上,投保人可以經被保險人同意后,以保險金額的一部或全部,給付予其指定受益人,而指定受益人的行為,即是投保人處分保險優點的表現。保險法第六十條劃定: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大概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是須經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經被保險人同意后也可變更受益人。保險法第六十二條劃定:被保險人大概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并書面看護保險人。同時劃定:投保人變更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但是值得注意的是:

篇5

存款保險制度自2008年金融危機發生以來,越來越受到金融界的普遍關注。在我國,由于資本市場處于發展初期,金融改革也剛剛起始,存款保險制度在我國還是個新生事物。但是這次全球金融危機的暴發雖然對我國金融業特別是銀行業的影響有限,還不足以令存款保險制度直接發揮作用,但是西方國家的金融機構面臨的破產危機已經給我們足夠的警示:我國要發展和完善金融,必須正視存款保險制度,將這一制度逐步列入金融改革的范疇。

存款保險制度是指為存款類金融機構建立專門的保險機構,投保成員機構定期向保險機構繳納保費,當投保成員機構面臨危機或倒閉時,由專門保險機構向其提供流動性資助或者代替倒閉機構在一定限度內對存款人予以賠付的制度。作為保險的一個特殊品種,這一制度包括投保形式、賠付方式、融資方式等多個內容。作為我國金融新領域,我們有必要在這些方面逐個分析。

一、我國存款保險投保形式選擇

存款保險的投保形式有兩種:強制性與自愿性。強制性存款保險方案的優點在于它使所有存款人都可獲得一定金額的保護,所以比其他保險方案更能夠保護公眾的利益;但是它剝奪了銀行自由選擇是否投保的權力,同時存款人不能自由選擇投保的數量。在兩種方案的取舍上,首要考慮的是存款保險制度建立的目標,由于自愿性方案不是所有的銀行都參加保險,使得那些偏好風險因而風險更大的銀行更愿意參保,而且為了避免其他銀行“搭便車”,投保銀行總是有動力增大資產風險,這種逆向選擇反而不利于金融市場的穩定,不利于保護存款人利益,因此,在我國,采取強制性的存款保險方案更為妥當。

二、我國存款保險的融資方式選擇

存款保險制度的資金來源一般有兩方面:一是政府或央行建立的風險準備金,二是存款保險機構收取的保費收入。關于保費收入的收取方式有兩種:

第一,設立存款保險基金,采用存款保險基金方式,需要通過保險費率來計算保費。要求投保銀行按規定繳納一定的保費以備索賠之需,保費通過保險費率來計算。保險費率的設計有固定費率和差別費率兩種方式。這兩種方式各有利弊:固定費率操作簡便,而且避免了實行差別費率可能產生的金融機構間“存款大搬家”,因為對一個金融機構收取高費率就在向金融市場傳遞其經營管理不善、存在安全隱患的信息,但這種模式漠視了各家金融機構在經營管理水平、資本實力、風險程度等方而的差異,是一種欠公平制度安排,會助長經營較差的金融機構的道德風險和逆向選擇;而差別費率方式避免這種弊端的出現,但差別費率向市場傳遞的金融機構的管理質量、風險程度等信息,存款人可能會因此而轉移存款,造成社會轉賬成本增加。

第二,采取非基金方式,即只有小額的初始資金,當有銀行倒閉后需要額外資金時,各成員共同支付。這種方式由于其實行事后核算和資金融通的方式,融資成本可能會隨著金融機構的破產而導致融資困難,最終將風險轉嫁給政府。這一模式將逐漸被淘汰。總體上看,存款保險機構通過收取保費方法實行事前融資已經成為一種趨勢。

結合我國具體情況,在存款保險制度成立之初,由財政或人民銀行再貸款建立金融危機準備基金形成存款保險機構的創始資金是必不可少的。在保險機構設立后,由保險機構再通過設立存款保險基金的方式向各吸收存款金融機構收取保費作為機構日常經營費用和保障基金。在保費收取方式上,應在選用差別費率的基礎上,進行適當的修正。因為我國大型國有銀行管理水平和資本充足率大大高于民營銀行、地方性商業銀行,以及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而后者恰恰是我國金融業發展的弱者,需要國家政府的扶持,因此,在保費收取方式上不可采用一刀切的方式,而在采用差別費率的基礎上,對后者要有適當的補貼或政策上的扶持,即采用修正的差別費率方式。

三、我國存款保險賠付方式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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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保險叫好不叫座

怎樣規避旅途中的種種不測和意外風險,減輕因旅游風險給旅游者本人家庭及旅行社帶來的嚴重經濟和心理負擔?專家認為,建立風險分攤機制,即利用少量的保費支出來轉嫁旅途中難以預料的風險,是國際通行的一種有效的手段。

其實旅游保險在我國已開辦多年,出門旅游一趟,個人花幾十元錢買數份保險應不成問題,但這項業務目前推廣起來十分緩慢。以2002年為例,國內外旅游近8億人次,若以國內一般旅行社規定的每個旅游者30元保險計算,一年的旅游保險費收入應該在240億元左右,但當年的實際旅游保險費收入僅10億左右。

這一巨大反差,問題在哪里?業內普遍認為,一是游客的保險意識弱化。大多數旅游者認為外出旅游就那么幾天時間,沒必要花錢買保險。二是隨團出行,景點門票中含有保險,即使出險也有旅行社兜著。其實,隨著旅行社責任保險制度的實施,旅行社只對發生在行程內的保險事故負責,旅行者一旦游離規定的旅行時間或線路而遭遇風險,后果還得自負。三是保險公司不重視對旅游保險的宣傳和營銷,認為旅游保險收費量小,工作量大,難以達到規模經營,因此吸引力不大。四是在國內旅游市場上除強制推行的旅行社責任保險外,為游客提供保險的品種看來很多,但真正深受游客歡迎的很少,特別是難以滿足不同層次游客的多樣化需求,因旅游包含著相當多的風險因素,除旅途意外傷害外,還有旅游盜搶、自然災害、天氣突變和出游后家庭財產安全以及隨身攜帶的物品等都面臨損失的可能,而現有的保險品種又無法滿足游客的上述需求。五是險種不配套。在我國由于人身險和財產險業務屬分離經營,旅客需要分別到經營壽險的公司和經營產險的公司咨詢和投保,并且,國內保險公司目前只為通過旅行社組團游客的隨身財物上保險,而沒有為散客自助旅行財產上保險的業務,更沒有經營包括人身、財物和游客家庭財產在內的旅游綜合保險項目。六是投保渠道狹窄。目前主要是旅行社、機票銷售點代售、網上投保三種形式。因旅游保險保費少,傭金低,旅游公司、機票銷售點對銷售的熱情不高,而網上買保險對絕大多數老百姓來說還相當陌生,游客一般選擇到保險公司網點去購買,這在很大程度上制約了大家購買保險的積極性。此外,大多數保險公司只售團體保險,而將自助旅游者拒之門外,有限的承保方式和陜窄的投保渠道,不僅使自助、半自助式的脖客享受不到保險保障的權益,也使保險公司失去一塊相當大的保險市場。

據資料顯示,我國目前旅游的人群中約80%選擇自助游。此外,如十分流行的探險、蹦極、攀崖、漂流、滑雪等一些刺激性較強的新興高風險旅游項目都屬個人行為,一般都不在保險責任之內,使絕大多數散客只能選擇與保險“再見”。

出行前備把“保險傘”

2001年國家旅游局了14號令,全面施行《旅行社投保責任保險規定》,該規定要求,凡境內從事旅游業務經營活動的所有旅行社,都必須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

旅行社責任保險的實施,理順了保險各方和現行保險法規的關系,使其更具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即由旅行社根據保險合同的規定向保險公司支付相應的保險費,旅游期間一旦發生事故,則由保險公司代表旅行社為游客承擔經濟賠償責任。

實行旅行社責任保險以后,因組團旅行社和當地接待旅行社均已投保,可避免“鐵路警察各管一段”的現象,發生事故后各方都不會互相推諉,能使旅客的合法權益得到切實可行的保障。加之旅行社責任險所承擔的責任范圍寬泛,不僅負擔游客在旅游期間的人身安全責任,同時還負責游客攜帶的首飾、現金,攝像機、照像機、衣物等隨身物品和財產以及旅客因病所支出的交通費、醫療費等等。按照旅行社責任保險規定,國內旅客既使自己不掏錢也能獲得一份8萬元、出入境游客16萬元最低基本保險保障。14號令還同時規定,對未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并在限期內不改正的旅游企業,將受到責令停業整頓15天至30天,并處5000元至2萬元的罰款。旅行社責任保險的實施,無疑維護了旅游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但是,由國家強制推行的旅行社責任保險只承擔因旅行社的疏忽或過失而造成旅游者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給予的經濟補償,這只是轉嫁了旅行社的責任風險,而游客在旅行途中因自身過失而造成的傷害和損失,只能由旅游者自己承擔。《旅行社投保旅行責任保險規定》同時強調,由于旅游者自身疾病、個人過錯以及在個人活動時間內發生的人身、財產損害,旅行社不承擔責任,這就意味著旅游者并不能因為有了旅行社責任保險而高枕無憂,有些風險仍然需要游客通過購買旅游保險來加以分散。這樣才能獲得更加可靠的保險保障。

近年來,隨著我國旅游市場的擴大,各家保險公司都在旅游保險產品的開發、宣傳、營銷、后期服務等方面做文章。

——將重點放在旅游意外險,游客住宿人身保險。旅游責任險、旅游救助保險這幾類主要產品的開發上。比如某公司推出的“團體旅游求援保險”,境內5日游僅用5元錢即可獲得5萬元的保障,而且保險責任涵蓋范圍比較廣泛,如24小時中文求援熱線電話、安排就醫、轉院治療,轉運回原居住地、后事安排、給付醫療費用等等。還有的公司推出了被稱為“海陸空”一卡通的“世紀行差旅出行保障卡”,這是一種專門為經常旅游和出差人士定做的一款低保費、高保障的綜合人身保險。該產品一年只需支付50元,即可獲得總計40萬元的風險保障,包括航空、火車、輪船、汽車人身意外保障,并可享受全國40個城市免費急難救助。

——開通電子商務網站,實現在線投保。隨著一些大中城市家用電腦的增加,通過網絡購買保險已成為一種便利、時尚的生活方式。目前旅游保險業務各保險公司基本上都能實現網上在線投保。居民只要在網上輸人相應保險公司的名字,很快就能找到適合自己的旅游保險險種。

——開通24小時服務熱線電話,方便出行者及時快捷投保。如95511、95522、95500、95518、95519、95567等等。這些專線電話簡單易記。

一一增加服務附加值,實行延伸服務。如某國有人壽保險公司與國際求援中心(SOS)推出的商務旅游計劃,就保證了被保險人在旅游期間通過撥打專線電話,就可獲得旅游咨詢和行李、物品、旅游證件遺失援助等多項服務,從而增加了人性化服務色彩,使游客在旅途中有一種賓至如歸的感覺。

開采旅游保險“富礦”

在我國旅游業屬于朝陽產業。據有關人士分析,2004年我國入境人數將達9790萬人次,國際旅游外匯收入205億美元,國內旅游人數8.8億人次,國內旅游收入3900億元,國際國內旅游業總收入將達5600億元。

另據國家旅游局預測:隨著我國2008年夏季奧運會的舉辦及奧運經濟的開發,未來20年,既是中國社會經濟發展的一個關鍵性的歷史階段,也是我國旅游業發展的關鍵性時期。旅游業有望在21世紀前10年成為多數地方的支柱產業,并進一步成為國家的支柱產業。我國在過去的20年已經實現了從旅游資源大國到亞洲旅游大國的歷史性跨越。再用20年左右時間,我國將躋身世界旅游強國的行列。

有關資料顯示,到2020年,我國入境旅游人數將達到2.1至3億人次,國際旅游外匯收入580至820億美元,國內旅游收入2.1至3萬億元人民幣,屆時,旅游業總收入將超過3.6萬億人民幣,相當于占當時國內生產總值的11%。由此可見,旅游業在我國的確是一項大有開發前途的新興產業。

篇7

保險利益是構成保險關系的主要條件,是保險合同的客體,其成立之要件及意義因觀點較為一致不再述及。

以下先就財產保險中的保險利益有關問題稍事論述。

財產保險中的保險利益

〈一〉保險利益的主要樣態

個人認為可加以列舉為

〔1〕因物權而生之利益,又細分為

a、因自物權即所有權而生的利益,即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b、因他物權而生之利益;

他物權又可分為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

投保人可因對特定所有人的特定財產進行依法利用和用益即有用益物權而對特定財產有保險利益,其中的典權尤其應予以注意,雖《民法通則》無規定而欲以消滅,但實際存在而使出典人對出典之房屋有其保險利益〔有關典權問題兩岸存在較大差異,于此不再論述〕。

投保人亦可因擔保物權中之抵押權、質權中之動產質押、留置權而對特定財產有保險利益。

c、因準物權即占有而生之利益;

占有分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合法占有有其保險利益自不待言,非法占有則應加以分析。它屬于無效民事行為。無效民事行為包括確定無效的民事行為和可撤銷的可變更的民事行為即相對無效的民事行為,后者在《民法通則》第59條規定為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和顯失公平的。相對無效并非當然無效,如當事人一方不申請變更或撤銷,民事行為仍然有效,對因之取得之特定財產具有保險利益。

〔2〕因債權而生之利益

a、因有效合同而生之利益;

b、因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行為而實現之利益;因《民法通則》而對特定財產具有保管和保護的責任,因而具有保險利益。

〔3〕因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又可分為:

積極之期待利益:指有利于投保人的利益。如有財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而生之盈利收入利益;

消極之期待利益:指期待某項責任不發生而有之利益,但應以現有之利益為寄存,若僅為一個希望或凌空之期待而在法律上不確定者則不得為之,如遺產繼承之期待不得為之。

〔4〕因特定法律關系而生之利益

投保人因對特定財產有承攬、運送、保管等責任而生之利益;

海上保險中從有利于保障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角度出發規定有可廢止利益〔可撤銷利益〕和或然利益〔或有利益〕。可廢止之利益指對某種財物之權益尚未經法律最后認定之前而的先行之利益,如于戰時所獲敵船,若經法院判為戰利品則利益完整;若判須釋放。則利益被廢止。或然利益指由于偶發或意外而來之利益,如買方以規格不符或其他理由拒付款同時退貨賣方因風險回歸而又有之保險利益雖無現有權利或利益、但依法律關系法律上確定的權利將因之滅失,此情況為主合同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債權擔保之抵押物,保證人應合同債權人的合同請求代主合同債務人履行義務而對抵押權隨之轉移的抵押物具有保險利益。

這里介紹一種勞合社可承保的保險利益,有時人們以為勞合社經常簽發一些古怪的似乎是具有賭博性質的如承保一次選舉結果的保險單,這是由于人們不大了解勞合社承保的根據加上媒體的錯誤渲染而生的錯覺,勞合社的會員是曾為一次選舉的結果而承保,但同樣要求投保人必須具有保險利益,就是如一個純粹受政治因素支配的員工,如果另外一個政黨在選舉中獲勝他就會失去他的工作,那么他就可以以此以選舉的結果投保。而如果只是以選舉的結果投機的人,則不會成為勞合社會員承保的對象。這種保險利益似可歸為因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

〔二〕保險利益何時具有

財產保險在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應具有保險利益,這是各國保險界認定須堅持的一項重要原則。但投保時是否應具有則有不同觀點。

a、為有利于最大限度地防止賭博或道德危險行為的發生須強調在保險單簽訂時投保人須具有保險利益。因為顧慮事后核實的困難和某些對保險了解較深之不法分子的存在;

b、為避免交易呆滯,且發揮人類之互助精神而未有此限。

我國保險法雖未作明確規定,但多有學者認為應如前項而行。依我看法,嚴格限制保險利益應在投保時具有在保險業起步之時尚未昌盛之際有其一定必要,但隨經濟發展交易頻繁保險業騰飛之際則應放開此限,以免保險反成經濟活動之制。但于貨物運輸、海上保險中因實際要求而無兩種觀點之爭,均認為只須損失時有保險利益即可,因在貨物運輸、海商活動中,合同成立物權的轉移均較復雜,機械要求訂立合同時物權一定要轉移到投保人手中,是不合實際的。

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第六條還規定了另一種情況,即保險標的以“損失或不損失”進行投保時,除訂立時被保險人已知其損失發生而保險人不知其發生,即使被保險人于標的物滅失后方獲得保險利益亦為有效。此條款系因彼時通訊設備缺乏、被保險人無法知悉遠隔重洋之標的情況,為保障被保險人計而規定此有追溯力之條款。另有“以保險單證明保險利益”之保單即ppi保單,但于英國海上保險法第四條列為無效不受保護,故乃為全憑誠信為信賴之保險,應慎為之。

在保險有效期內是否需一直具有保險利益或可包括偶經轉移而后于損失前又再回歸,于法上并無明文規定,但依業界統一認為應在有效期內均應一直具有。香港保險總會之《個人保險》認為,在保單有效期內,投保人對標的物的關系可能會中斷,那么“可保利益”便隨之消失而保單亦自動終結,可作參考。

三〕保險利益的變更

保險合同的主體、標的變更時,保險標的亦隨之變動,因而附著在標的之上的保險利益亦隨之發生改變,如依我國保險法之定義,保險利益是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由此可知,保險利具有專屬性屬于投保人所有,如投保人轉移其保險標的,保險利益當然消滅,如無保險人同意認可,保險合同終止。但在一些情況下,多數國家的法律承認保險利益并不當然消滅而繼續存在,新的關系人代替了投保人的地位,這種情況即為保險利益的變更。這些情況包括保險利益之移轉與處分。

〔1〕保險利益之移轉,分三種情況討論:

a、繼承

被保險人死亡時,保險利益是否應繼續存在?財產保險中各國法例大都采取同時移轉主義,即保險合同仍為繼承人之利益而存在。我國保險法并無規定,但依《保險法》第十三條“保險標的的轉讓應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后依法變更”類推之亦應保險人同意方可。此舉我認為不妥。因為若繼承開始時繼承人尚未決定是否接收繼承時保險事故發生,若以此拒賠,一方面于死者生前之愿有違,又一方面會給積極之投保人帶來消極之影響;

b、轉讓

保險利益附著于保險標的,保險利益是否隨保險標的之轉讓而同時移轉各國立法有其不同之處。有采用同時移轉主義,即所有權移轉時保險標的亦隨之移轉于受讓人,如德國商法、日本瑞士保險契約法、法國保險契約法、韓國商法、日本商法;有采用不動產移轉主義即認為保險利益之移轉僅限于不動產之移轉,如奧地利保險契約法。我國保險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須經保險人同意方可移轉,而臺灣地區之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規定外,仍為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利益而在。此系采用同時移轉主義。我認為,日本商法之規定有其可取之處。日本商法地六百五十條規定:被保險人將保險標的轉讓他人時,推定其同時轉讓保險契約權利;于前款情形,保險標的的轉讓顯著變更或增加危險時,保險契約即喪失效力。我國保險法并未加以規定,臺灣地區之保險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于破產宣告三個月內終止契約,其終止后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此規定有利于投保人之債權人,同時又有恰當時間予保險人和破產管理人可慎慮行使終止權,有其可借鑒之處。我國《破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在破產宣告到破產程序完成時依法可得的財產列入破產財產,而投保人若依保險法有其因合同約定外而可解除合同而得返還部分保費之權利。此保費當然為依法而得。

〔2〕保險利益之處分

合伙人或共有人就合伙之財產或共有物為標的時,合伙人或共有人其中一人或數人可否讓與其保險利益于他人。我國保險法并未規定。《民法通則》第七十八條規定按份共有人可將自己的份額分出或者轉讓,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則規定共同共有人處分共有財產應得有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若合伙人或其他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因有此權而轉讓而使保險合同失效或定需由保險人同意方可則有損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臺灣地區于其保險法第十九條承認保險合同不因之失效,我國立法者應加以注意。

〔四〕有關重復保險之問題

保險利益如上所述有其多樣性,因而在財產保險合同中,既如一投保人亦有可能對同一標的有多個保險利益。若同一投保人就保險標的之不同保險利益投保則表面觀之不違有關重復保險之規定而有超額得賠之可能。因而如此情況應依權利混同或吸收之原則,僅得就較大一項之利益而為投保。但多數學者并未考慮,應予討論認定。

人身保險中的保險利益

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

在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方面,較早的觀點認為,如果他人的生存可以給我帶來現實的或預期的經濟利益,那么,我對他人就具有保險利益,這一點可以大致適用于除以自身為被保險人的人身保險,這是為了自身的經濟利益而投保,而以自身為被保險人的人身保險,因為一般要指定他人為收益人,所以這是為他人的經濟利益投保。這種觀點以經濟觀點來解釋人的生存所具有的利益,并不恰當,因為有時人的繼續生存并不能帶來經濟上的利益的增加,反而帶來經濟上的利益的減少,這一點在失去工作能力或者因為年老或疾病而不適合工作的人的身上可以得到解釋。再而言之,人的不再生存所帶來的不管是經濟上的利益的增加或者減少,都會給親人帶來心靈上莫大的哀痛,這心靈上的哀痛是金錢所無法彌補的,因而從經濟利益的觀點去看投保人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是不適宜的。所以現在則進一步認為:親密的血統關系或一定的法律關系就可以構成保險利益,而不用關心他們之間的金錢關系。但是這個觀點也有其商榷之處,因為有的雖然具有親密的血統卻是沒有了情義存在,希望對方早點不再存在,若以此親密的血統關系投保則投保人希望被保險人的早日不復存在而獲保險金,這是與被保險人的愿望所不相符合的,而有的雖然沒有親密的血統關系卻情同手足或如同親出,若是因此卻沒有保險利益不可投保,這與被保險人的愿望也有所不相符合同時也有違世上公理。就一定的法律關系而言,這種法律關系必須同時也經濟上的關系即對方的繼續生存可給自身帶來現實的或預期的經濟利益,如雇主對其重要的雇員的生存具有經濟利益,合伙人或共有被人對其他合伙人或共有人有保險利益,債權人對債務人有經濟利益,擔保人被擔保人有經濟利利益。但是,若是以具有親密的血統或一定的法律關系就可投保,難免會滋生對被保險人不利之現象,所以一般國家都規定,以他人為被保險人而訂立人身保險合同,需要得到被保險人的同意,但是如父母以子女為被保險人或夫妻以對方為被保險人訂立人身保險合同,就不必經過被保險人的同意,因為其間天地至情相融,一般不會有道德因素夾雜其中,但是也不排除意外因素有些利欲熏心之輩置此情此愛于不顧企圖得獲巨額保險金,因此在如果是金額過大的保險合同一般要經過保險業監督部門的批準。

我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除了上述人員,還規定:除前款規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這里有一點值得注意的是,我國保險法中出現了“視為投保人對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的字眼,這個做法是較具特色的,它把投保人具有保險利益和保險合同的有效揉和在一起。其他國家鮮有此做法者。關于投保人以他人為被保險人而訂立人身保險合同時,投保人應具有保險利益的性質,有以下幾種規定:

臺灣地區所列舉的具有保險利益的投保人為:

①本人或其家屬,

②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是之人,

③債務人,

④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其中所謂家屬,是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一家人。應而可知,在臺灣地區,投保人并不能為已出嫁獨立生活的女兒訂立人壽保險合同,應為并無保險利益的存在。

在人身保險保險利益的限制上還有一種觀點要求以他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合同要求受益人亦需具有保險利益,即通常所謂的sob法則(sobject-owner-beneficiaryrule),s是指保險標的(sobjectmatter),o是指保險單所有人(ownerofpolicy),b是指受益人(beneficiary),這個法則要求保險單之受益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需具有保險利益,尤其是以他人為被保險人的保險合同。

人身保險因為其自身特點而與財產保險有其不同之處,在保險利益何時存在的限制上,有不同的觀點存在,我國保險法同樣沒有規定。一般的看法是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不必嚴格限制于投保時存在,但必須于損失時存在,因為財產保險的功能在于填補損失,若沒有利益,就談不上損失。利益歸屬于何人,事故發生時,何人就有損失。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則于投保時應存在,在事故發生時不必存在。原因是由于人身保險只要在投保時對保險利益詳加考慮,若保險單訂立后沒有保險利益關系亦少有道德因素之影響,同時,一定要求在損失時有保險利益也有違社會公平(雖然社會其實并不公平),依英美慣例,夫妻以對方投保而后離異,保險合同能屬有效,被保險人死亡后,其妻或夫依保險合同之規定,亦可從中受益。公司為其職工投保,而后職工離職死亡,保險合同亦屬有效。

在保險利益的變更問題上,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亦有不同之處:

在保險利益之移轉上,同樣可分三種情況討論。

①繼承

人身保險是以人身為保險之標的,而人身當然無所謂移轉的問題,被保險人的死亡,使保險合同因而終止,但如投保人為被保險人而死亡,存在一種情況,即投保人為債權人,被保險人為債務人時,保險利益移轉為投保人之繼承人所有,合同為投保人之繼承人而存在。

②轉讓

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不隨保險標的之變更而變更,但是存在隨投保人的變更而變更的問題,如債權人轉讓其債權與他人,保險利益因而隨之移轉。

③破產

在人身保險方面,投保人破產時,如合同有受益人,保險利益不發生移轉。

在保險利益的處分上,投保人可以經被保險人同意后,以保險金額的一部或全部,給付予其指定受益人,而指定受益人的行為,即是投保人處分保險利益的體現。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是須經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經被保險人同意后也可變更受益人。保險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并書面通知保險人。同時規定:投保人變更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但是值得注意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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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紀80年代末到90年代初,美國保險業曾出現過較大規模的償付能力危機,90年代后期,日本保險業也出現大規模的倒閉現象。雖然近20余年,我國保險業得到迅速發展,但是由于外部經營環境已經發生重大變化,保險業正面臨著巨大的潛在風險。尤其是巨額利差損的出現和保險業整體投資收益率的下降,嚴重地影響了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水平。加強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的監管,日益成為業內關注的焦點。保險償付能力是指,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履行賠償責任的能力。對這種履約能力的監管即構成償付能力監管。

我國保險監管模式的演進

我國保險監管經歷了以下四個階段:

第一階段,是我國保險市場的起步階段。保險業經歷了獨家壟斷(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到三足鼎立(中保/平安/太保),到以完全壟斷為主、寡頭競爭為輔的多元市場結構。這一時期,保險市場得到充分發展,市場的主體日趨增加,但存在市場行為不規范的問題,尤其是在分支機構的設立方面,因此保險監管在審批方面花費較多精力。

第二階段,是我國保險市場初步發展階段。在1995年《保險法》頒布之后,一批股份制保險公司及中外合資保險公司相繼成立,保險市場連年保持兩位數增幅,但市場存在粗放經營問題,出現了大量違法違規行為,如:擅自開辦新業務、擅自降低費率、抬高手續費,因此這一時期的監管以市場行為監管為主。

第三階段,是我國保險市場規范化的階段。1998年保監會成立之后,監管部門提出了“市場行為監管和償付能力監管并重”的監管模式。這種模式的提出是與當時國內保險市場的背景相關的。由于連續降息,壽險公司普遍出現巨額“利差損”,嚴重影響了公司的償付能力,償付能力監管由此提上日程;但是考慮到保險市場還存在大量違規現象,市場行為監管還不能完全放棄。

第四階段,是我國保險市場走向開放的成熟的階段。為適應保險市場擴大開放和保險業加快發展的需要,我國從2003年開始在繼續堅持市場行為監管和償付能力監管并重的前提下,逐步向以償付能力監管為核心的過渡。市場行為和償付能力雙重監管具有較高的監管成本,并且,市場行為監管所可能引致的“尋租行為”都使以償付能力為核心的監管成為必然。

從上述分析中,可以清晰看到,我國保險的監管經歷了一個不斷演進的過程。用制度經濟學的分析方法來說,經歷了“審批還是監管”到實施“行為監管”,再到實施“以償付能力為核心的監管”的制度變遷。

監管模式的制度特征比較

目前,國際保險業的自由化與全球化的趨勢越來越明顯,伴隨這一趨勢許多國家都在放松對市場行為的監管,而轉為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和風險資本的監控。市場行為監管和償付能力監管是保險監管中最主要的兩種模式,一般而言,監管模式的選擇是與各國保險市場的成熟程度相匹配的,對于市場成熟度較高的國家,償付能力監管能夠體現出優于市場行為監管的幾項制度特征:

從監管成本上說,償付能力監管的成本較低。在對保險監管的模式進行取舍的時候,監管的成本和效率是最重要的權衡原則。與行為監管相比,償付能力監管顯然能夠節約監管成本,因為它需要的監管人員及機構較少。

從監管效率上說,償付能力監管對市場競爭的傷害較小。在行為監管中,保險公司的費率厘定、保單條款的設計等都受到監管部門的嚴格限定,不利于險種的多樣化和個性化發展,損害了市場競爭的效率。而償付能力監管一般是通過設立償付能力指標體系進行監控,對于償付能力指標符合監管規定范疇的公司,保監會并不干預其正常經營。

從對消費者利益的保護上說,償付能力監管的效果優于行為監管。眾所周知,與保險消費者的利益最為密切的是,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公司承擔賠償和給付責任的能力,因此,監管機構通過對償付能力的直接監管,抓住了保險經營的核心,對消費者利益的保護更為直接有效。

監管模式效率比較的模型分析

保險業有效監管的基點是:在保險公司的收益和風險之間進行平衡,維持保險業整體的穩定性和可持續經營性。由于任何監管都是有成本的,保險監管必然會對保險公司的經營產生影響。例如,限制保險公司對某些風險過大項目的承保,這使保險公司風險水平下降的同時也使相應的期望收益下降。

根據一般的保險公司破產概率模型

P=αδ(r)-βE(r)

P:表示保險公司的破產概率

α,β是相關參數,且α,β>0

E(r)是保險公司資產的期望收益

δ(r)是保險公司收益的標準差

當保險資產的期望收益E(r)上升,則破產概率P下降,另一方面,當保險資產的風險上升,保險公司的破產概率上升。保險監管結構可以對δ(r)的下限做出規定,即限定保險公司經營的最低風險額度。根據保險的一般破產概率公式,有效邊界曲線如圖1所示。

假定保險監管機構采用嚴厲的監管方式,這有利于使保險的經營風險降到盡可能低的水平。例如,與償付能力監管方式相比較,市場行為監管方式是更為嚴格的監管,因為它對保險公司的各個方面從經營管理到費率厘定都進行一定程度的監管。假定它由此導致更低的方差δ(r),市場行為監管的均衡點如圖點L所示。考慮一種極限情況,如果監管設定的δ(r)接近極限值,則對應的保險公司的期望收益也急劇下降。這是因為過度的市場行為監管嚴重影響保險公司正常經營,導致保險公司利潤的下降,從無限區界來看,沒有利潤的保險經營最終將破產,即償付能力危機。而償付能力監管則較為靈活,放松對保險公司具體環節的管制,因此對應更高的δ(r),均衡點為M。可以看出,償付能力監管的均衡點M比市場行為監管的均衡點L具有更高期望收益E(r)水平。

通過上述分析,可以得到以下結論:

市場行為監管和償付能力監管是保險監管中各有優劣的兩種模式。對于市場成熟度較高,保險公司有自身風險管理約束機制的情況下,償付能力監管優于市場行為監管:從監管成本上說,償付能力監管的成本較低;從監管效率上說,償付能力監管對市場競爭的傷害較小。

監管模式的選擇是與各國保險市場的成熟程度相匹配的。在對保險監管的模式進行取舍的時候,監管的成本和效率是最重要的權衡原則。有效的保險監管是在控制保險償付能力風險與提高保險公司競爭能力之間的平衡。具體地說,是在控制保險公司經營風險額度的基礎上,提高保險公司的盈利能力和可持續經營性。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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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動車保險是保險中最為重要的保險種類,機動車保險是綜合性保險,屬于財產保險范疇,是運輸工具保險的一種,它承保業務、商用和民用的各種機動車因遭受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車輛本身以及相關利益損失和采取措施所支付的合理費用,以及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人身傷害、財產損失依法應負有的民事賠償責任。

2汽車保險的分類

機動車保險按照承保條件分為主險和附加險,見下表。

機動車主險中的機動車損失險承保機動車輛在使用過程中所創造的風險,即對于因車輛本身損失;第三者責任保險承保車輛在使用過程中所創造的風險,即對于因車輛使用給他人造成的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時,由保險人負責賠償。

機動車附加險都是針對主險中保險條款的責任免除而言的,投保這些險種可以使汽車保險更加完善,投保險種更加全面,發生事故后可以解決的更加全面。

3汽車保險的理賠及理賠流程

3.1理賠的定義

理賠是指被保險人發生保險合同中約定的保險事故,在向保險公司提出賠償要求時,保險人履行賠償保險金的義務和責任,這種義務和責任的履行過程,通常稱之為保險理賠處理,簡稱為理賠。為了更好地掌握理賠,必須了解索賠和拒賠。

在商業交易過程中,買賣雙方往往會由于彼此間的權利義務問題而引起爭議。爭議發生后,因一方違反合同規定,直接或間接給另一方造成損失,受損方向違約方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內提出賠償要求,以彌補其所受損失,就是索賠。

違約的一方,如果受理遭受損害方所提出的賠償要求,賠付金額或實物,以及承擔有關修理、加工整理等費用,或同意換貨等就是理賠。如有足夠的理由解釋清楚,不接受賠償要求的就是拒賠。商業交易中的爭議和索賠情況是經常發生的,直接關系到商業交易有關各方的經濟權益,所以各方都十分重視索賠和理賠,在合同中訂明有關的條款,以維護自己的利益。從法律觀點來說,違約的一方應該承擔賠償的責任,對方有權提出賠償的要求直到解除合同。只有當履約中發生不可抗力的事故,致使一方不能履約或如期履約時,才可根據合同規定或法律規定免除責任。

理賠是保險公司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它的依據是保險合同及保險相關法律同行業規定和國際慣例,其他任何理由或解釋均不能作為保險理賠的依據。

3.2理賠流程

4汽車理賠工作的特點和工作原則

4.1理賠工作的特點

4.1.1被保險人的公眾性。我國的汽車保險的被保險人曾經是以單位、企業為主,但是,隨著個人擁有車輛數量的增加,被保險人中單一車主的比例將逐漸增加。這些被保險人的特點是他們購買保險具有較大的被動色彩,加上文化、知識和修養的局限,他們對保險,交通事故處理,車輛維修等知之甚少。另一方面,由于利益的驅動,檢驗和理算人員在理賠過程中與其在交流過程中存在較大的障礙。

4.1.2損失率高且損失幅度較小。汽車保險的另一個特征是保險事故雖然損失金額一般不大,但是,事故發生的頻率高。保險公司在經營過程中需要投入的精力和費用較大,有的事故金額不大,但是,仍然涉及對被保險人的服務質量問題,保險公司同樣應予足夠的重視。另一方面,從個案的角度看賠償的金額不大,但是,積少成多也將對保險公司的經營產生重要影響。

4.1.3標的流動性大。由于汽車的功能特點,決定了具有相當大的流動性。車輛發生事故的地點和時間不確定,要求保險公司必須擁有一個運作良好的服務體系來支持理賠服務,主體是一個全天候的報案受理機制和龐大而高效的檢驗網絡。

4.1.4受制于修理廠的程度較大。在汽車保險的理賠中扮演重要角色的是修理廠,修理廠的修理價格、工期和質量均直接影響汽車保險的服務。因為,大多數被保險人在發生事故之后,均認為由于有了保險,保險公司就必須負責將車輛修復,所以,在車輛交給修理廠之后就很少過問。一旦因車輛修理質量和工期,甚至價格等出現問題均將保險公司和修理廠一并指責。而事實上,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項下承擔的僅僅是經濟補償義務,對于事故車輛的修理以及相關的事宜并沒有負責義務。

4.1.5道德風險普遍。在財產保險業務中汽車保險是道德風險的“重災區”。汽車保險具有標的流動性強,戶籍管理中存在缺陷,保險信息不對稱等特點,以及汽車保險條款不完善,相關的法律環境不健全及汽車保險經營中的特點和管理中存在的一些問題和漏洞,給了不法之徒可乘之機,汽車保險欺詐案件時有發生。

4.2理賠工作的基本原則

4.2.1樹立為保戶服務的指導思想,堅持實事求是原則。當發生汽車保險事故后,保險人要急被保險人所急,千方百計避免擴大損失,盡量減輕因災害事故造成的影響,及時安排事故車輛修復,并保證基本恢復車輛的原有技術性能,使其盡快投入生產運營。及時處理賠案,支付賠款,以保證運輸生產單位生產、經營的持續進行和人民生活的安定。在現場查勘,事故車輛修復定損以及賠案處理方面,要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在尊重客觀事實的基礎上,具體問題作具體分析,即嚴格按條款辦事,又結合實際情況進行適當靈活處理,使各方都比較滿意。

4.2.2重合同、守信用,依法辦事原則。保險人是否履行合同,就看其是否嚴格履行經濟補償義務。因此,保險方在處理賠案時,必須加強法制觀念,嚴格按條款辦事,該賠得一定要賠,而且要按照賠償標準及規定賠足;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的損失,不濫賠,同時還要向被保險人講明道理,拒賠部分要講事實,重證據。要依法辦事,堅持重合同,誠實信用,只有這樣才能樹立保險的信譽,擴大保險的積極影響。

4.2.3堅持主動、迅速、準確、合理“八字理賠”原則。“主動、迅速、準確、合理”是保險理賠人員在長期的工作實踐中總結出的經驗,是保險理賠工作優質服務的最基本要求。

理賠工作的“八字”原則是辯證的統一體,不可偏廢。如果片面追求速度,不深入調查了解,不對具體情況具體分析,盲目結論,或者計算不準確,草率處理,則可能會發生錯案,甚至引起法律訴訟糾紛。當然,如果只追求準確、合理,忽視速度,不講工作效率,賠案久拖不決,則可造成極壞的社會影響,損害保險公司的形象。總的要求是從實際出發,為保戶著想,既要講速度,又要講質量。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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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保險擴面工作,是建立健全社會保障體系的核心內容,也是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關鍵。近年來,隨著人口老齡化的加快和下崗失業人員等社會弱勢群體的不斷增多,社保擴面的難度不斷加大。分析擴面難點,研究解決辦法是當前乃至今后推進社保事業發展所面臨的重要課題。

一、參保擴面存在的困難與問題

(一)城鎮居民中弱勢群體比重過大,參保繳費存在一定困難。近幾年隨著國企改革的深化、經濟結構的調整以及城鄉就業一體化的快速推進,人員在企業之間、地區之間、城市之間流動加速,勞動力供需矛盾、結構性矛盾十分突出,就業再就業及社會保障工作正面臨著巨大壓力。主要表現在:(1)國家經濟體制由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軌過程中,大量企業關、停、并、轉,下崗職工群體不斷擴大,再就業問題尤其是4050人員的再就業問題短時間內難以得到根本解決。(2)城鎮新成長的勞動力就業安置難度越來越大,一是城鎮未升學的初、高中畢業生由于不愿從事服務性行業工作,造成大量沉淀。二是隨著人事制度改革的深化,大、中專畢業生的就業形勢不容樂觀。(3)農村大量閑置勞動力進城務工,進一步加劇了勞動力的供求矛盾。(4)城鎮居民中老、弱、病、殘、幼等社會弱勢群體的生活保障問題尚未得到根本解決,尤其在經濟欠發達地區這一問題更加嚴重。

(二)部分地區地方政府對社保擴面缺乏支持力度,未能有效地組織和協調所屬各部門共同抓好社保擴面工作。(1)有的地方政府認為社保擴面會破壞當地的招商引資環境,會限制民營經濟的發展,與地方官員的政績也關系不大,因此在思想上存在著等、靠、要的觀念。(2)社保擴面是一項綜合性很強的系統工程,涉及到社會的各個方面,在各部門之間缺乏協調配合的情況下,僅憑社會保障部門獨力支撐很難取得較大進展。

(三)經辦機構能力建設亟待加強。目前各地經辦機構普遍存在著設備落后、人員短缺、規章制度不健全的問題,而且基層鄉鎮、街道社會保障平臺建設仍處于初始階段,工作效率低、服務質量差的問題十分突出。經辦機構能力的欠缺給群眾參保帶來不便的同時也相應地推遲了社保擴面的進度。

(四)勞動監察執法及社保擴面宣傳缺乏力度。主要表現在:(1)企業(尤其是個體、私營企業)經營者法律意識淡薄,部分業主為降低成本,追求利益最大化,故意不簽訂勞動合同,不為員工辦理社會保險。在這部分企業中,隨意拖欠和壓低工資、超時加班、任意辭退員工現象比較普遍,這不但使勞動監察部門處罰缺乏法律依據,也給勞動者社會保險的參加和接續帶來了困難。(2)勞動者缺乏對法律知識的了解,維權意識差,在自身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不敢據理力爭,也不敢向有關部門舉報以維護自身權益。(3)我國社保事業起步較晚,群眾缺乏對社會保險政策的了解,對社保擴面對自己帶來的利好以及對社會和諧穩定所發揮的重大意義知之不多,有的甚至把社會保險與商業保險混為一談,認為社會保險擴面是以營利為目的推銷的保險產品,思想上存在著抵觸情緒。

二、破解社保擴面難題的幾點建議

(一)把解決就業再就業問題、促進經濟加快發展問題與做好社保擴面工作緊密結合起來。(1)就業問題是民生治本,是人民群眾最關心、最直接、最現實的利益問題。各級黨委、政府要充分認識做好就業再就業工作的極端重要性,把就業再就業問題作為“民心工程”、“和諧工程”堅持不懈地抓緊抓好,努力拓寬就業渠道,挖掘就業崗位,解決好百姓的穿衣吃飯問題,讓他們獲得穩定的經濟來源,促使百姓由被動參保向主動參保的轉變,真正實現百姓老有所養、病有所醫、傷有所治,這才是從根本上破解社保擴面難題的最佳途徑。(2)社保擴面的根本出路在于擴大就業,擴大就業的根本出路在于加快經濟發展。發展是硬道理,各級地方政府務必千方百計地抓好地方經濟建設,不斷壯大公共財政實力,為民眾參加社會保險提供更多的財力支撐,切實減輕群眾的經濟負擔,提高群眾的參予熱情。

(二)各級地方政府要加強領導,密切配合,確保社保擴面工作取得實效。(1)實行領導包保責任制,建立由主管領導親自抓、分管領導具體抓、其他領導配合抓的領導責任體制。主管領導要親自調查研究,全面掌握情況,及時解決社保擴面工作中遇到的各種困難和問題。要組建工作小組,強化目標責任制,做到責任到崗,任務到人,確保按時完成社保擴面的階段性目標。(2)組織和協調各部門齊抓共管,形成合力。財政部門要籌措和運用好社保補貼基金,確保補貼基金及時、足額到位;勞動保障監察部門要加大對企業(特別是非工企業)的監察力度,規范其用工行為,對故意逃避參保及惡意拖欠社會保險費等損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行為要依法從嚴懲處;其他相關部門要在立項、審批、統計、征費、年檢、以及考核評比等各個環節對企業參保情況進行嚴格把關,全面推進社保擴面工作取得新進展。

(三)切實加強經辦機構能力建設,提高辦事效率和工作質量。(1)各地要在深入全面領會國家社會保障政策的基礎上,通過調查研究,制定出臺符合本地實際的社會保險參保擴面操作辦法和實施細則,促使社保經辦業務走上規范化、制度化的軌道。(2)加快社會保障平臺建設,一是加大基層社保經辦人員的培訓力度,提高業務素質。二是加快網絡建設,提高信息化水平和辦事效率。通過社會保障平臺,把經辦機構的觸角延伸至各鄉鎮、街道,為群眾辦理參保提供方便條件。(3)切實提高經辦機構(尤其是基層經辦機構)的服務質量。一是通過組織基層經辦人員以上門走訪、入戶調查、預約服務等多種形式,開辟群眾(特別是老人、殘障人士)參保的“綠色通道”,方便群眾參保。二是對已經參保繳費的企業和個人實行跟蹤服務,隨時解決他們在參保繳費、享受待遇等方面遇到的困難和問題,以熱情的態度和周到的服務贏得企業及廣大群眾對社保擴面工作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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