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3-14 15:2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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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煙臺市福山區工傷保險現狀
1.工傷保險征繳現狀
2015年,福山區工傷保險的參保企業有1892戶,參保職工為59540人,工傷保險征繳收入為2627萬元;2016年,工傷保險的參保企業有1900戶,參保職工為60304人,工傷保險征繳收入為2800萬;2017年,工傷保險的參保企業有2254戶,參保職工為61639人,工傷保險的征繳收入為3238萬元。對比以上三年工傷保險參保數據可見:2016年,工傷保險繳費收入比2015年增加173萬元,同比增長6.58%;參保人數比2015年增加764人,同比增長1.28%。2017年,工傷保險繳費收入比2016年增加438萬元,同比增長15.64%;參保人數比2016年增加1335人,同比增長2.21%。參加工傷保險企業的數量穩步增加,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人數和繳費收入也呈現逐年增長態勢。企業參保意識增強,一定程度上解除了職工和家屬的后顧之憂,有利于妥善處理事故和恢復生產,維護正常的生產、生活秩序,維護社會安定。
2.工傷保險待遇支出現狀
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分為工傷醫療待遇支出、傷殘待遇支出和工亡待遇支出三大部分。其中工傷醫療待遇支出包括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和住院伙食補助費;傷殘待遇支出包括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至四級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工亡待遇支出包括一次性工亡補助、喪葬補助和供養親屬撫恤金。2015年,工傷保險待遇支出1682萬元,其中工傷醫療待遇支出814萬,傷殘待遇支出385萬元,工亡待遇支出483萬元,享受工傷待遇報銷人數為862人,死亡8人。2016年,工傷保險待遇支出1715萬元,其中工傷醫療待遇支出736萬元,傷殘待遇支出624萬元,工亡待遇支出355萬元,享受工傷待遇報銷人數為710人,死亡5人。2017年,工傷保險待遇支出1990萬元,其中工傷醫療待遇支出716萬元,傷殘待遇支出681萬元,工亡待遇支出593萬元,享受工傷待遇保險人數為631人,死亡8人。對比以上三年工傷保險待遇支出數據可見:2016年,工傷保險待遇支出比2015年增加33萬元,同比增長1.96%;享受工傷待遇報銷人數比2015年減少152人,同比下降1.76%。2016年工傷保險待遇支出增加主要集中在傷殘待遇支出,比2015年增加239萬元,同比增長62.08%。2017年,工傷醫療保險待遇支出比2016年增加275萬元,同比增長16.03%;享受工傷待遇報銷人數比2016年減少79人,同比下降11.13%。2017工傷醫療待遇支出增加主要集中在工亡待遇支出,比2016年增加238萬元,同比增長67.04%,人數增加3人,同比增長60%。近三年工傷人數呈現逐年下降趨勢,說明企業風險防范意識有所增強,但工亡人數不降反增,暴露出安全生產措施仍不夠完善等問題,需要進一步查找生產風險點,建立安全生產制度,減少安全隱患。
二、工傷保險面臨的問題
1.工傷保險參保率不高,企業參保意識不強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一章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2017年,煙臺市福山區工傷保險共有2254個參保單位,參保人數為61639人,而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共有2264個參保單位,參保職工達86862人,比工傷保險參保人數多25223人。由此可見,尚有三分之一的勞動者未能參加工傷保險,工傷保險參保率雖呈逐年上升趨勢,但實際情況仍不樂觀。某些企業為控制生產成本,提高企業利潤,根據崗位風險程度對職工進行選擇性參保。一線工人參保、管理人員不保;外勤人員參保、內務人員不保;危險性崗位參保、一般性崗位不參保或者全員不參保,若發生工傷企業自行承擔責任。
2.農民工在建筑、服務等行業工傷保險參保率低
農民工是工傷事故和職業病發病的高發群體,也是工傷保險漏保的主要群體。農民工主觀上自身文化素質不高,法律維權意識淡薄,收集證據材料能力差;客觀上農民工流動性大,人數眾多,工種復雜,做工期限不統一,少數農民工超過法定退休年齡,加之很多農民工屬于流動性組織,與施工單位沒有直接聯系;簽訂和管理勞動合同困難,無法確定勞動關系,導致農民工受到的職業危害風險大大高于其他行業的從業人員。
3.工傷保險等社保法規宣傳程度不夠,造成信息知曉率低
由于人員不足、經費緊張等原因,社保部門的工傷保險普法宣傳工作無法深入細致地進行,企業職工對工傷保險的相關政策和申辦程序等認識不清。許多人甚至不知道自己可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更不知道如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以至職工權益屢受侵害,卻無法采取正確的方式及時申請工傷認定或投訴。4.未參加工傷保險職工工傷取證難,工傷認定難工傷認定由用人單位申請或職工本人申請,但都必須提供相關的證據材料,而未參保員工發生工傷后收集證據十分困難。首先是企業不愿申請工傷認定,工傷認定次數增多,企業工傷保險繳費基數提高,繳納工傷保險增加,企業成本增加。其次是個人申請工傷認定的勞動關系難確認,企業用工管理不規范,不提供勞動關系證明材料,或根本沒有簽訂勞動合同,造成工傷職工勞動關系證明取證難,增加工傷認定確認工作的難度。5.工傷待遇兌現渠道不順,工傷待遇賠償難領取煙臺市福山區社會保險服務中心支付工傷待遇的流程是:先由社會保險服務中心將工傷保險待遇款項撥付到企業,再由企業支付給職工。這種款項撥付方式沿用已久,但存在一定弊端,個別不正規的企業會采取拖延支付、部分支付或者不予支付等手段,扣留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款項,造成工傷保險賠付糾紛案件屢屢發生。
三、解決工傷保險問題的建議
1.利用新聞網絡等媒體手段,加強法制宣傳教育,提高企業參保意識
針對新注冊企業,開展社保專題授課,提高企業依法參保意識;針對部分企業不參保、選擇性參保等違法違規行為,進行普法宣傳,講利害關系;針對部分務工人員參保意識差,只要工資不要社保的現狀,通過制作專題片、開通咨詢熱線、送政策進企業進社區,開展現場解答、微信咨詢等方式宣傳社保法律法規,提高職工人員參保意識。
2.加強部門聯動,提高行政執法力度,扎實推進工傷保險擴面征繳工作
加大對服務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電商的工傷保險擴面力度,繼續推進農民工參保,鞏固現有參保成果。推進重點行業農民工參保,推進建筑行業農民工參保,推進就業較為集中的餐飲業、住宿、美容美發等服務行業的農民工參保。勞動監察、仲裁等部門分工協作、緊密配合,加強行政執法;社保經辦機構要嚴格審查企業繳費基數申報情況,預防企業少報、瞞報繳費人數和基數的問題,統籌兼顧,跟蹤落實,積極做好企業保險費清欠工作。
3.加強經辦機構隊伍建設,改革工傷待遇兌現渠道
中圖分類號:D92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4-1723(2012)09-0148-03
一、概述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與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進程的加快,人們在物質生活得到日益滿足的的同時逐漸將視線轉移到社會生活保障、職業安全衛生、食品藥物安全等問題上來。社會轉型時期,日益發展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與職工權益保障之間的矛盾日益凸顯,維護好職工的基本利益,保障好職工的基本權益是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必要條件,工傷保險制度是職業傷害領域的一項基本制度,也是保障勞動者的權益,維護勞動者的利益的一項重要保證。
二、工傷保險制度的現實困境
(一)工傷保險覆蓋面過窄
覆蓋面過窄是我國工傷保險制度面臨的首要問題,由于我國現有的工傷保險制度主要是針對企業職工的保險制度,對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以及農民工沒有明確規定,覆蓋面相對狹窄,很多職工的權益得不到保障。就拿農民工來說,農民工是社會中相對弱勢的群體,雖然我國在2004年實施工傷保險條例時就已經將農民工納入了工傷保險的范疇,但到2009年末我國參加工傷保險的農民工也僅僅5500余萬人,參保率相當低,這就導致很多農民工的合法權益得不到
落實。
(二)人員設置不足與繁瑣的理賠程序
理論顯示,當公民人均GDP超過一千美元的時候,社會將會進入一個公共服務需求與社會矛盾的凸顯期,這一時期的政府會朝服務性政府發展或轉型,而此時的政府服務將處于一個公民公共服務需求擴大化的狀態。在現實生活中,由于社會的進步,勞動力價值的相對提升,職工對社會保險的需求將進一步擴大,這就要求政府在更大的程度上滿足職工的需求。但是由于工傷保險部門的人員嚴重緊缺以及繁瑣的索賠程序不合理設置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社會保險的索賠效率及實現程度。如何在控制社會交易成本的基礎上高效有序的通過職工保險索賠的程序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以擺在我們面前的一個現實問題。
(三)粗糙和保險費率分類
雖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傷保險條例》明確規定不同行業的職業危害和工傷事故風險要有不同的行業費率,但是在實際操作中,由于管理成本、管理理念、技術能力和具體執行等多方面的原因,大部分地區只是對職業危害和工傷事故風險的保險費率進行了簡單的分類,粗糙、簡單甚至不明確,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企業參保的積極性。縱觀世界其他各國,德國有700多個費率等級,意大利有627個,美國有500多個,值得我們去借鑒去學習。
(四)工傷保險制度的預防功能發揮不夠
當前我國的工傷保險制度依然是以工傷補償為主,通過對受工傷職工及其家屬進行經濟補償的形式來保障其基本生活,但現代工傷保險制度的要求并不僅僅是單純的工傷補償而是要充分發揮它的預防功能。雖然我國現行的工傷保險條例也規定了工傷保險要與事故預防和職業病防治結合的原則,但是由于沒有具體的指導、規定與細則,所以在具體實施過程中,工傷保險制度的預防功能并沒有落到實處。
(五)社會發展帶來的全新挑戰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以及東中西部聯系的加強,高流動性務工人員進一步增加,同時隨著國際經濟體制的變革和國際交流的加強,外籍人士來華務工或者我國工作人員派駐國外的情況越來越多,這就在不同程度上擴大了工傷保險的隱形覆蓋面,增加了工傷保險制度的矛盾與困難。此外工傷制度改革過程中遺留下來的歷史問題像如何解決由于職業病的滯后性和遲發性等原因二增加的新的職業病判斷行為將是我國工傷保險制度面臨的新考驗。
三、工傷保險制度的發展策略
(一)努力擴大工傷保險的覆蓋范圍
德國是在工傷保險制度方面做得非常好的一個國家,自1885年開始實行工傷保險制度以來,不斷采取措施擴大工傷保險的覆蓋范圍,到1971年的時候它們的工傷保險就覆蓋包括普通職工、國家工作人員甚至時幼兒園兒童的工傷保險制度,對于我國的工傷保險制度而言迫切需要擴大工傷保險的覆蓋范圍,通過電視、廣播、網絡、報紙、期刊等各種形式加強對工傷保險制度的宣傳,讓更多的人了解工傷保險制度,知曉工傷保險制度的內容、形式以及申請工傷保險的程序等。此外還需一步步將國家工作人員、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成員逐步納入工傷保險體系的范疇,探索擴大工傷保險覆蓋面的新形式。
(二)加強社保部門的參與力度
由于一些公司的實際經營地與注冊地和不同,所以在很大程度上引發了職工所屬管轄區異議的問題,導致很多工傷認定申請無人受理,加強社保部門的參與,將幫助改善這一問題,當出現為避免責任相互推諉等現象時,由社保部門強制指定;當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而用人單位存在異議又不承擔舉證責任時,社保部門可以根據職工本人或者其親近屬提供的證據或自行調查取證,依法作出決定。當職工受工傷卻沒人人證明單位也很難確定其是否為工傷時,社保部門的介入可以幫助雙方結束僵持狀態,提高辦事效率,更好的維護職工的利益,保障職工的權益。
(三)建立規范核心的費率變化機制
根據行業的性質與風險程度,進一步對行業分類進行細化,體現出行業之間費率的差異,對于安全系數高的企業和行業實現低工傷保險繳費率,對于安全系數低的企業和行業實行更高的工傷保險繳費率,在橫向上保證工傷保險制度的公平性。同時完善用人單位工傷保險的浮動費率機制,將保險繳費標準同企業的安全生產實際狀況、勞動保護狀況和風險差別緊密結合起來,從縱向上保證工傷保險制度的公平性。
(四)建立工傷預防、補償與康復三位一體的制度體系
根據國際勞工數據統計顯示,工傷預防投資越多的國家其經濟損失也越低,一些發達的國家和地區已經將工傷補償、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聯系在一起,將其落腳點放在了對工傷事故的預防上,并為受工傷職工的康復和再就業付出最大的努力,工傷預防顯然已經成為工傷保險體制中的主流,因此我們應該學習借鑒其他國家增加工傷預防的投入,同時將工傷預防費用納入工傷保險條例之中,明確其法定比例,為更好的預防工傷提供經費保障,同時還需要制定一系列相關的規范性文件與實施細則,規范工傷預防經費。
(五)適時建立相應的工傷援救機制
勞動關系證明是申請工傷保險的一個必備條件,當前我國有很多的職工因為不能確定勞動關系而得不到應有的保障,尤其是由于受職業病的后發性、滯后性等特點引發的此類問題更為突出,針對這類人群政府有必要探索建立與之相應的工傷救援機制體制,讓每一個受到職業侵害的職工都能得到相應的保障。這不僅是維護職業病受害者個人利益的要求,同時也是維持社會穩定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必要條件。
參考文獻
[1] 朱麗敏.工傷保險制度的可持續發展:從“控制成本”到“以人為本”[J].云南社會科學,2010,(4).
單位的全部職工(包括固定職工、合同制職工、臨時工、農民輪換工、城鎮個體工商戶的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均列入工傷保險范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條 職工除按《規定》第六條所列情況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外,其在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干私活或非經本單位同意私攬生產任務造成的負傷、殘廢或者死亡,也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四條 職工因工負傷醫療期間的待遇,除按《規定》第七條執行外,同時執行以下規定:
(一)職工發生工傷事故送醫院搶救過程中,醫療未終結前住院的護理費由職工所在單位支付;醫療終結評定殘廢等級后,所需護理費由社會保險機構支付。
(二)職工在醫療未終結前住院的各項醫療費用(含掛號費、醫療費、藥費、檢驗費、手術費、住院費、就醫路費等),由單位先行支付。醫療終結后,達到評殘標準、重傷或死亡的,其各項醫療費用由職工所在單位和社會保險機構各負擔百分之五十,社會保險機構按規定一次支付結清;未達到殘廢評定標準的,其各項醫療費合部由職工所在單位負擔。
(三)醫療終結后的工傷醫療費用報銷范圍按現行公費醫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職工醫療終結確定為因工殘廢后的待遇除按《規定》第八條執行外,經評定為一至四級殘廢的,均屬永久性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不受年齡、工齡和投保年限的限制,可辦理退休,領取殘廢退休金。
殘廢退休金計發基數,若本人因工負傷前上一年的月平均工資低于上年度市(縣)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以上年度市(縣)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為計發基數;若本人因工負傷前上一年的月平均工資高于上年度市(縣)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最高以上年度市(縣)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一百五十為限,超過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一百五十部分不作為計發基數。
第六條 職工因工致殘定為一至四級殘廢,享受殘廢退休金后因病死亡時,社會保險機構按標準發給因工死亡喪葬費、供養直系親屬遺屬定期生活補助費和六個月平均工資的一次性救濟費,但不發一次性撫恤金。
第七條 殘廢退休職工,凡易地安家的,由職工所在單位發給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資三個月的安家補助費。所需車船費、旅館費、行李搬運費和伙食補助費均按因公出差的規定報銷。
殘廢退休職工,易地安家后在保留其原發放退休金額基礎上,每年按居住地所在市、縣企業平均工資比上年度增長的金額按百分之三十增加。
第八條 離退休人員再聘期間發生的工傷事故,聘用單位未為其交納工傷保險基金的,由聘用單位按《規定》負責支付工傷待遇;聘用單位已為其交納工傷保險基金的,由社會保險機構按《規定》支付工傷待遇,但離退休金不再重復享受。
職工停薪留職期間,所在單位可停交其工傷保險金,職工本人也不享受所在單位的工傷保險待遇;職工停薪留職期間在其他單位從業的,由用人單位交納工傷保險金,享受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九條 對職工因《規定》第五條(六)、(七)、(十一)的情況造成傷殘或死亡的,其工傷保險待遇按《規定》執行,但有以下情況的,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由交警部門處理并鑒定的交通事故的醫療費用、康復器具、喪葬費等已由責任方全部負責的,社會保險機構不再支付;若由責任方部分負責的,余下部分按《規定》和本細則執行。職工調動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其中應由單位負責的工傷保險費用,由調出單位負責。
(二)職工因醫療事故導致傷殘或死亡,醫療事故增加的醫療費用由事故發生的醫療單位支付。
(三)交通事故和醫療事故,責任方賠償金額已高于工傷保險待遇的,社會保險機構不再支付一次性殘廢補償金或一次性的撫恤金;若一次賠償金額低于工傷保險待遇的,社會保險機構應補給差額。
(四)因交通事故、醫療事故死亡的職工供養的直系遺屬定期生活補助費,均由社會保險機構負責支付。
第十條 工傷保險待遇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工傷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儲備”的原則,根據我市平均工傷事故發生率及不同行業、不同工種的危險程度,以獨立核算單位劃分類型,確定不同的征收檔次,其中:市區分別按企業職工工資總額百分之零點六、百分之一點二、百分之一點八,各縣按百分之零點五、百分之一、百分之一點五征收(劃分標準附后)。
第十一條 市、縣統計局公布的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總額為工傷保險基金計提和工傷保險待遇計發基數。原則上每年五月份對基數進行一次調整。上年度企業工資負增長時,不作調整。
第十二條 工傷保險基金的開支項目:
(一)因工傷殘醫療和康復費用;
(二)因工殘廢一次性補償金;
(三)因工殘廢退休金;
(四)因工傷殘護理費(定期和臨時);
(五)因工死亡喪葬費;
(六)遺屬一次性撫恤金(救濟費);
(七)供養直系親屬定期生活補助費;
(八)省規定的儲備金;
(九)安全生產獎勵金;
(十)管理費(按征收的社會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百分之二提取,開支范圍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十一)宣傳培訓費(此項由同級財政部門核定后開支)。
第十三條 工傷保險儲備金按《規定》第十三條實行省、市、縣(區)三級提留,用于對重大事故和傷殘易地安置的調劑。凡一次死亡五人以上或傷殘、死亡達十五人以上的重大事故由省、市共同調劑。易地安置的傷殘職工,戶口所在地社會保險機構在用完職工單位所在地社會保險機構劃轉的計費十二年的保險金后,不足支付部分由省、市兩級在上交的儲備金中調劑解決。
實施社會工傷保險的縣(區),從實施之月起上交儲備金,次月起按規定享受調劑金。
第十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市、縣(區)二級管理。縣(區)可根據實際情況在鄉鎮(街道)勞動管理所增掛社會保險管理所牌子,負責鄉鎮(街道)企業工傷保險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十五條 市、縣(區)建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委員會成員由同級勞動局、總工會、衛生局、醫院及社會保險機構的有關負責人或業務骨干組成,負責確定職工因工負傷醫療終結、評定殘廢等級,簽發《因工殘廢鑒定證明書》。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同級社會保險機構。
企業職工工傷病殘勞動能力鑒定的具體辦法由有關部門另行制訂。
第十六條 社會保險機構對安全生產取得顯著成績,全年沒有發生工傷事故的單位應給予獎勵。獎勵幅度按單位上年度繳納的工傷保險基金回撥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作為安全生產獎勵金。具體獎勵辦法由市、縣社會保險機構根實際情況確定。
第十七條 單位參加社會工傷保險后,應按時按量繳納社會工傷保險基金;經濟確有困難,不能發放職工標準工資(或社會人均標準工資水平)的,由單位提出書面申請,說明生經營情況、緩交理由、緩交時限和數額,經主管部門核定后報社會保險機構審批。經申請并批準緩交工傷保險金的,發生工傷事故仍應由社會保險機構按《規定》及本細則有關條款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不辦理緩交申報手續而拖欠繳納工傷保險基金的,發生工傷事故時,由單位按《規定》及本細則的支付標準負責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八條 對不參加社會工傷保險或經二次以上勸告仍拒交或故意拖欠工傷保險金的單位,社會保險機構可向有關部門申請強制收繳。
第十九條 單位應自覺接受職工的監督,定期向職工公布本單位繳交工傷保險金的情況。對拒不參加社會工傷保險的單位,職工有權向工會組織或上級有關部門反映。
第二十條 從1992年3月1日起發生的工傷事故,均按《規定》執行。市、縣(區)在未征收工傷保險基金前,各項待遇由單位按《規定》負責支付;征收工傷保險基金后,從次月起,應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社會保險機構按《規定》和本細則負責支付。
1992年3月1日前發生的工傷事故,已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的,仍按原規定執行,不補發一次性工傷補償金或一次性撫恤金,遺屬定期撫恤費按原規定支付到喪失供養條件為止。1992年3月1日前醫療未終結或工傷事故醫療終結后舊傷復發的,也按原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不按新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規定》公布實施后仍未按規定參加社會工傷保險的單位,如發生工傷事故時,各項工傷待遇由單位按《規定》負責支付,在向社會保險機構補交工傷保險金和滯納金后,從補交之月起,由社會保險機構負責支付工傷保險定期待遇。
第二十二條 中央、省屬及外地駐汕單位職工和部隊駐汕單位無軍籍職工參加當地社會工傷保險,工傷保險基金由市、縣社會保險機構直接管理。
本市駐外地單位,參加當地社會工傷保險。
第二十三條 企業工資總額按國家統計局《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計算。
第二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由汕頭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實施細則從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表:
工傷保險基金繳納標準表
──┬──────────────────────────┬──────
│ │ │ 繳納標準 │
│分類│ 行 業 │按工資總額%│
│ │ ├──┬───┤
│ │ │市區│各縣 │
├──┼──────────────────────────┼──┼───┤
│ │ 商業、供銷、貿易、開發、信托、旅游、經濟發展、 │ │ │
│ 一 │飲食服務、文教衛生、環衛科技、新聞出版、廣播電視、 │ 0.6│ 0.5│
│ │金融保險、團體事業單位 │ │ │
├──┼──────────────────────────┼──┼───┤
│ │ 機械、農機、車輛、修造、造船、電機、五金、建材、│ │ │
│ │鐘表、印刷、包裝、造紙、文具、樂器、玻璃、陶瓷、電 │ │ │
│ │子、超聲、針織、服裝、漁網、印染、抽紗、紡織、塑料、│ │ │
│ 二 │皮革、制藥、肥料、罐頭、食品、化制、木材、竹器、制 │ 1.2│ 1│
│ │線、橡膠、糧食加工、煙酒、水電、郵電、供電、林業、 │ │ │
│ │種植、養殖、航道、內河航運、音像、感光器材、化纖、 │ │ │
│ │聚脂、磁帶、加工業、修理業、制造業 │ │ │
├──┼──────────────────────────┼──┼───┤
│ │ 建筑業、海運業、港口作業、陸地運輸、礦山、采石、│ │ │
一、提高認識,加強組織領導。工傷保險制度改革對于保障職工合法權益、促進安全生產和維護社會穩定,具有重要現實意義和深遠影響,各地勞動部門應當高度重視,切實加強組織領導。各級勞動部門和社會保險機構都要有專人負責工傷保險制度改革,及時掌握情況,制定并落實工作制度和具體措施。請各地區在9月底之前落實負責工傷保險的工作機構,并將機構名稱、直接負責人姓名、聯系電話和地址告我部社會保險司。
二、加大力度,加快進度。目前全國已有25個省、自治區的1100多個市縣進行了工傷保險制度改革,到今年底,要爭取全國35個大中城市按《試行辦法》實現改革,全國市縣覆蓋面要力爭達到50%,到本世紀末,要有90%以上的市縣實現改革。東南沿海地區和中心城市的進度還可以更快一些。各地區應當制定具體的進度計劃,抓緊實施到位。工傷保險應當覆蓋所有城鎮企業及其職工,有條件的地區可以探索在鄉鎮企業開展工傷保險的具體辦法和措施。
三、建立機制,促進工傷保險與安全生產相結合。要認真制定和嚴格執行差別費率和浮動費率,通過工傷保險的獎懲機制促進安全生產和工傷、職業病的預防。在工作中,社會保險行政機構、安全監察機構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要認真履行各自的職責,互相支持與配合,勞動(勞動人事)廳、局負責人要加強領導和協調。
四、統籌平衡,加強基金管理。各地要在認真、細致測算的基礎上確定工傷保險費率。目前平均工傷保險費率一般不超過工資總額的1%,盡量減輕企業負擔。同時,要切實保證《試行辦法》規定的工傷待遇支付和社會服務項目的落實到位,克服和防止基金結余過多的現象。已經開展改革試點的地區,要按照《試行辦法》規范各項待遇標準和費用項目,重新測算并適當調整費率。實行改革滿五年的地區,要在今年底以前做好差別費率調整工作。
五、認真貫徹評殘標準,加強勞動鑒定工作。國家技術監督局已批準并印發了《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國家標準GB/T16180-1996),于今年10月實施。目前還沒有組建勞動鑒定機構的地區要盡快組建起來,并開展鑒定工作;已經組建的地區也要根據《試行辦法》的要求健全組織體系,完善工作制度。所有從事勞動鑒定工作的人員,都要認真學習并熟練掌握國家評殘標準。勞動部門應當針對實際情況組織專門培訓和定期考核,并將考核結果作為任用、聘用勞動鑒定人員的重要依據。
六、加強宣傳,擴大影響。要采取組織宣傳周、印發宣傳品、電視講座、窗口咨詢、召開現場會等多種形式,運用試點效果和本地區的實例,對工傷保險和勞動鑒定的基本原則、基本政策標準和實施辦法,進行廣泛而深入的宣傳,使企業、職工和社會各界理解與支持工傷保險制度改革。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應根據本辦法并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并報我部備案。實施中的經驗和問題,請及時告我部社會保險司。
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勞動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和患職業病后獲得醫療救治、經濟補償和職業康復的權利,分散工傷風險,促進工傷預防,根據《勞動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及其職工必須遵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工傷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設立工傷保險基金,對工傷職工提供經濟補償和實行社會化管理服務。
第四條、企業必須按照國家和當地人民政府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按照本辦法和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保障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五條、工傷保險要與事故預防、職業病防治相結合。企業和職工必須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遵守勞動安全衛生法規制度,嚴格執行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防止勞動過程中的事故,減少職業危害。
第六條、職工發生工傷或者患職業病后,應當得到及時救治。各地應當依據本地區社會經濟條件,逐步發展職業康復事業,幫助因工致殘職工從事適合其身體狀況的勞動。
第七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經辦工傷保險業務(以下簡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工傷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和待遇支付,以及工傷職工的管理服務等工作。
第二章、工傷范圍及其認定
第八條、職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負傷、致殘、死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從事本單位日常生產、工作或者本單位負責人臨時指定的工作的,在緊急情況下,雖未經本單位負責人指定但從事直接關系本單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經本單位負責人安排或者同意,從事與本單位有關的科學試驗、發明創造和技術改進工作的;
(三)在生產工作環境中接觸職業性有害因素造成職業病的;
(四)在生產工作的時間和區域內,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傷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緊張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五)因履行職責遭致人身傷害的;
(六)從事搶險、救災、救人等維護國家、社會和公眾利益的活動的;
(七)因公、因戰致殘的軍人復員轉業到企業工作后舊傷復發的;
(八)因公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傷害或者失蹤的,或因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上,發生無本人責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職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負傷、致殘、死亡的,不應認定為工傷:
(一)犯罪或違法;
(二)自殺或自殘;
(三)斗毆;
(四)酗酒;
(五)蓄意違章;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企業應當自工傷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職業病確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提出工傷報告。
工傷職工或其親屬應當自工傷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職業病確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提出工傷保險待遇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申請期限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工傷職工本人或者其親屬沒有可能提出申請的,可以由本企業工會組織代表工傷職工提出待遇申請。
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申請應當經企業簽字后報送。企業不簽字的,工傷職工或其親屬可以直接報送申請。
第十一條、勞動行政部門接到企業的工傷報告或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申請后,應當組織工傷保險經辦機構進行調查取證,在七日內作出是否認定為工傷的決定。特殊情況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三十日。
認定工傷應當根據以下資料:
(一)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申請;
(二)指定醫院或醫療機構初次治療工傷的診斷書和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屬于輕傷無需到醫院治療的,由企業醫生開具工傷診斷書;
(三)企業的工傷報告,或者勞動行政部門根據職工的申請進行調查的工傷報告。
工傷認定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和企業。
第十二條、職工因公外出期間或者在搶險救災中失蹤的,其親屬或者企業應當向企業所在地公安部門、勞動行政部門報告。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結論認定因工死亡。
第三章、勞動鑒定和工傷評殘
第十三條、職工在工傷醫療期內治愈或者傷情處于相對穩定狀態,或者醫療期滿仍不能工作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評定傷殘等級并定期復查傷殘狀況。
第十四條、各級勞動鑒定委員會應當按國家制定的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國家標準GB/T16180-1996)(以下簡稱評殘標準),對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傷殘后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和護理依賴程度進行等級鑒定。
符合評殘標準一級至四級為全部喪失勞動能力;五級至六級為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七級至十級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
傷殘待遇的確定和工傷職工的安置以評定的傷殘等級為主要依據。
第十五條、省、地(市)、縣(市)級勞動鑒定委員會由當地勞動、衛生等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的主管人員組成。勞動鑒定委員會的辦公室設在同級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勞動鑒定的日常工作。
勞動鑒定委員會應當委托有條件的醫療衛生機構或者聘請具有鑒定資格的醫生組成專家組進行傷殘等級和護理等級鑒定,也可以設立勞動鑒定檢查中心開展鑒定工作。
第十六條、勞動鑒定委員會辦公室工作人員必須具有工傷評殘的專業知識,熟練掌握工傷保險政策法規。
勞動鑒定委員會聘請參加鑒定的醫生應具有中級以上醫學技術職稱,并由該委員會發給聘書。
勞動鑒定人員在進行勞動鑒定時,應當全面了解被鑒定人情況,嚴格執行工傷保險政策法規和評殘標準,客觀公正地作出鑒定結論。
勞動鑒定人員實行回避制度。
第四章、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七條、職工因工負傷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工傷職工治療工傷或職業病所需的掛號費、住院費、醫療費、藥費、就醫路費全額報銷。
工傷職工需要住院治療的,按照當地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三分之二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經批準轉外地治療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按照本企業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范圍的疾病,其醫療費用按照醫療保險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療的,實行工傷醫療期。
工傷醫療期是指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療和領取工傷津貼的期限。工傷醫療期應當按照輕傷和重傷的不同情況確定為一個月至二十四個月,嚴重工傷或者職業病需要延長醫療期的,最長不超過三十六個月。
工傷醫療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工傷醫療期的時間由指定治療工傷的醫院或醫療機構提出意見,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并通知有關企業和工傷職工。
第十九條、工傷職工在工傷醫療期內停發工資,改為按月發給工傷津貼。工傷津貼標準相當于工傷職工本人受傷前十二個月內平均月工資收入。工傷醫療期滿或者評定傷殘等級后應當停發工傷津貼,改為享受傷殘待遇。
第二十條、工傷職工經評殘并確認需要護理的,應當按月發給護理費。
護理等級根據進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動五項條件,區分為全部護理依賴、大部分護理依賴和部分護理依賴三個等級。護理等級由勞動鑒定委員會評定。
工傷護理費依照上述護理等級分別按上年度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五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發給。
第二十一條、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輔助生產勞動需要,必須安置假肢、儀眼、鑲牙和配置代步車等輔助器具的,按國內普及型標準報銷費用。
第二十二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的,應當退出生產、工作崗位,終止與企業的勞動關系,發給工傷傷殘撫恤證件,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發給傷殘撫恤金,標準分別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七十五。其中:一級百分之九十,二級百分之八十五,三級百分之八十,四級百分之七十五。
(二)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相當于傷殘職工本人十八至二十四個月工資。其中:一級二十四個月,二級二十二個月,三級二十個月,四級十八個月。
(三)患病時按醫療保險有關規定執行,對其中執行由個人負擔部分有困難的,由工傷保險基金酌情補助。
(四)易地安家的,發給相當于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六個月的安家補助費。旅途所需車船費、旅館費、行李搬運費和伙食補助費,按照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第二十三條、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并按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領取待遇的,到達退休年齡時,繼續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傷殘撫恤金。傷殘撫恤金低于按養老保險規定計發的養老金標準的,應當按養老金的標準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部分。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時應將該職工在養老保險基金中個人帳戶的個人繳費部分轉入工傷保險基金。
第二十四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至十級的,原則上由企業安排適當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傷殘等級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相當于傷殘職工本人六至十六個月工資。其中:五級十六個月,六級十四個月,七級十二個月,八級十個月,九級八個月,十級六個月。
(二)因傷殘造成本人工資降低時,由所在單位發給在職傷殘補助金,標準為工資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九十,本人技能提高而晉升工資時,在職傷殘補助金予以保留。
(三)舊傷復發經確認需要治療和休息的,按照本辦法規定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和工傷津貼。
(四)傷殘程度被評為五級和六級且企業難以安排工作的,按月發給相當于本人工資百分之七十的傷殘撫恤金。
(五)傷殘程度被評為七至十級,職工本人愿意自謀職業并經企業同意的,或者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擇業的,可以發給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二十五條、職工因工死亡,應按照以下規定發給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按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六個月的標準發給。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發給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的死者的親屬。其標準為:配偶每月按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四十發給,其他供養親屬每人每月按百分之三十發給,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加發百分之十。撫恤金總額不得超過死者本人工資。
供養親屬的范圍和條件按照現行的有關規定執行,供養親屬失去供養條件時不再享受該項撫恤金。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四十八個月至六十個月的金額,具體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確定。符合第二十二條規定享受傷殘撫恤金期間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按全額標準的百分之五十發給。
第二十六條、工傷傷殘撫恤金和供養親屬撫恤金,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的一定比例每年調整一次。
第二十七條、領取傷殘撫恤金的職工和因工死亡職工遺屬,本人自愿一次性領取待遇的,可以一次性計發有關待遇并終止工傷保險關系,具體計發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規定。
第二十八條、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應當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處理。工傷保險待遇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交通事故賠償已給付了醫療費、喪葬費、護理費、殘疾用具費、誤工工資的,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相應待遇(交通事故賠償的誤工工資相當于工傷津貼)。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先期墊付有關費用的,職工或其親屬獲得交通事故賠償后應當予以償還。
(二)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已由傷亡職工或親屬領取的,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再發給。但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低于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部分。
(三)職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殘的,除按照本條(一)、(二)項處理有關待遇外,其他工傷保險待遇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傷害職工不能獲得交通事故賠償的,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本辦法給予工傷保險待遇。
(五)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幫助職工向肇事者索賠,獲得賠償前可墊付有關醫療、津貼等費用。
第二十九條、職工因公外出期間因意外事故失蹤的,從事故發生的下個月起三個月內,本人工資照發,從第四個月起停發工資,對失蹤職工的供養親屬按月發給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百分之五十。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發給喪葬補助金和其余待遇。
當失蹤人重新出現并經法院撤銷死亡結論的,已領取的工傷待遇應當退回。
第三十條、出國、出境人員的勞動關系在國內并參加工傷保險的,在境外負傷、致殘或者死亡時,應當由境外有關方面承擔傷害賠償責任的,我國有關單位應當向外方索取傷害賠償。外方給付的賠償金應歸當事人或者其親屬所有,但需償還有關單位墊付的費用。
對于獲得境外傷害賠償的,國內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再發給,有關單位或者國內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按照本辦法發給其他待遇。
境外傷害賠償金低于國內工傷保險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有關單位或者國內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部分。
出國、出境人員應當由我方承擔傷害賠償責任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參加國內工傷保險的單位外派勞務或者到外國承包工程的,應當到勞動部辦理有關證明。
第三十一條、享受傷殘撫恤金或者供養親屬撫恤金的人員到境外定居后,可以憑生存證明繼續領取撫恤金,也可以按照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一次性領取有關待遇,并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系。生存證明應每年向支付撫恤金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提供一次。
第三十二條、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人員,在執行勞動教養期間或者犯罪服刑期間,其工傷保險待遇可以發給。
第五章、工傷保險基金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規定的工傷醫療費、護理費、傷殘撫恤金、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殘疾輔助器具費、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其他費用暫按原渠道支付。
第三十四條、工傷保險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則統一籌集,存入銀行開設的工傷保險基金專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或擠占。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一定的風險儲備金,不足時由同級政府臨時墊支。
第三十五條、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構成:
(一)企業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費滯納金;
(三)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金。
第三十六條、工傷保險費由企業按照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企業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按照國家規定的渠道列支。企業的開戶銀行按規定代為扣繳。
第三十七條、工傷保險費根據各行業的傷亡事故風險和職業危害程度的類別實行差別費率。
行業工傷風險分類和差別費率標準,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根據死亡事故和職業病的統計及統籌費用進行測算,征求企業主管部門的意見后提出辦法,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工傷保險行業差別費率每五年調整一次。
第三十八條、勞動行政部門對企業上一年度安全衛生狀況和工傷保險費用支出情況進行評估,適當調整企業下一年度工傷保險費率,實行浮動費率。評估時不得向企業收費。
企業發生工傷和職業病及使用工傷保險基金超過控制指標的,應當在行業標準費率的基礎上提高費率;低于控制指標的,應當降低費率。控制指標由地(市)級勞動行政部門提出意見經當地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企業工傷保險費率的調整幅度為本行業標準費率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
第三十九條、工傷保險基金按下列項目支出:
(一)統籌項目支付的待遇;
(二)事故預防費;
(三)職業康復費用;
(四)安全獎勵金;
(五)宣傳和科研費;
(六)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管理費;
(七)勞動鑒定委員會辦公經費。
以上各項費用支出占工傷保險基金的比例及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管理費的支出項目應當報請當地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十條、工傷保險基金的征集、管理、支付等辦法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擬定,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六章、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
第四十一條、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配合勞動行政部門督促企業貫徹落實國家的職業安全衛生法律法規和標準,采取宣傳、教育、檢查和獎懲等措施,并支持工傷和職業病預防的科學研究工作,促進企業改善勞動條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教育職工嚴格遵守勞動安全衛生操作規程,減少傷亡事故和職業病的發生。
[案例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財政撥款事業單位的職工在舊《條例》施行期間因工作遭受的傷害或患職業病能否按新《條例》進行工傷認定。這就涉及對新《條例》和舊《條例》相關規定如何正確理解的問題,筆者傾向于否定的主張。
(一)對法律法規的理解應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相關規定,我國立法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法不溯及既往,即對新法律法規生效以前發生的事或行為沒有法律效力。對新《條例》的理解及執行也應遵循這一原則。職工在新《條例》實施前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不能適用新《條例》進行工傷認定,新《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財政撥款事業單位的職工不屬于舊《條例》的調整范圍,該類人員在舊《條例》實施期間不存在“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情形
舊《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第二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國家機關和依照或者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進行人事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所在單位支付費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財政部門規定。”第二款規定:“其他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各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工傷保險等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民政部門、財政部門等部門參照本條例另行規定,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 人事部 民政部 財政部關于事業單位、民間非營利組織工作人員工傷有關問題的通知 》(勞社部發〔2005〕36號)第一條規定:“事業單位、民間非營利組織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其工傷范圍、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待遇標準等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執行。”第二條規定:“不屬于財政撥款支持范圍或沒有經常性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民間非營利組織,參加統籌地區的工傷保險。繳納工傷保險費所需費用在社會保障繳費中列支。”第三條規定:“依照或者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執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工傷政策。”第四條規定:“第二條、第三條規定范圍以外的事業單位、民間非營利組織,可參加統籌地區的工傷保險,也可按照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有關工傷政策執行。具體辦法由省級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和事業單位、民間非營利組織的具體情況確定。”
《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及不屬于財政撥款支持范圍或者沒有經常性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及聘用人員(含農民工,以下統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從以上規定可知,廣西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及其職工未納入舊《條例》的調整范圍。因此,黃某不屬舊《條例》的調整范圍,其在舊《條例》施行期間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不能按舊《條例》進行工傷認定和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因此,黃某在舊《條例》實施期間不存在“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情形。
(三)財政撥款事業單位的職工在舊《條例》實施期間不存在“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情形,在舊《條例》實施期間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該類人員,不屬于新《條例》實施后“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職工
為做好新《條例》和舊《條例》的銜接,《國務院關于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規定:“本條例施行后本決定施行前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依照本決定的規定執行。”對此規定,應結合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予以考慮。新的調整對象在新《條例》實施后才被納入,在新《條例》實施后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自然按新《條例》辦理。但是在新《條例》實施前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屬于新法之前發生的事情,是否屬于新《條例》的調整范圍?從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考慮,如新《條例》沒有規定可以溯及既往,則新《條例》不能適用于其施行之前發生的事情。《國務院關于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規定,新《條例》對“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職工有溯及力。在舊《條例》實施期間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財政撥款事業單位的職工是否能認定為“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職工,是新《條例》對其是否有溯及力的關鍵。如能認定,則有溯及力,否則,則無溯及力。如何正確界定“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職工的范圍,應結合相關法理和立法背景進行理解和把握。筆者認為這類職工應符合以下三個條件,缺一不可:1.既屬于舊《條例》的調整對象,又屬于新《條例》的調整對象;2.因工作受到的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發生在舊《條例》實施期間;3.新《條例》實施時尚在法定的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內但尚未申請工傷認定或是已申請工傷認定,人社行政部門尚未對其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為什么強調必須是屬于舊《條例》的調整對象?如前所述,因為如不屬舊《條例》的調整對象,在舊《條例》施行期間,其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不能根據舊《條例》進行工傷認定,當然就不存在舊《條例》施行期間“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情形。具體到本案,黃某于2010年2月1日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傷害時不屬于舊《條例》的調整對象,不能適用舊《條例》進行工傷認定,因此不屬于舊《條例》施行期間“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職工,新《條例》對其不具有溯及力,依法不能適用新《條例》對其進行工傷認定。
一、充分認識全面推行工傷保險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我市自實施工傷保險制度以來,參保范圍逐步擴大,參保人員不斷增加,全市參保職工已超過50萬人。但是,目前仍有部分用人單位和職工沒有參加工傷保險,職工的工傷保險權益沒有得到有效保障。未參保用人單位與工傷職工之間的糾紛已成為當前勞動爭議的主要問題之一,影響了社會的和諧和穩定。全面推進工傷保險,是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分散用人單位工傷待遇支付風險的重要舉措,也是用人單位履行法律義務應盡的責任。各級政府和各用人單位要從促進我市經濟社會健康發展、打造“平安*”、構建和諧社會的高度出發,切實重視工傷保險工作,把全面推進工傷保險作為當前加快社會保障體系建設的重要工作切實抓緊抓好。
二、全面推進工傷保險的范圍和對象
凡我市范圍內的所有企業、事業單位(參照公務員管理的事業單位除外)、民辦非企業單位及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都必須依法為其全部職工或雇工辦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并按規定繳納工傷保險費。
三、全面推進工傷保險的目標任務和主要措施
切實加大工作力度,到2008年,全面完成省政府下達的目標任務,確保全市工傷保險參保人數達到120萬人,基本實現工傷保險全覆蓋。
(一)進一步加大工傷保險擴面力度。已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尚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須在2006年底前,以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職工名單和按現行規定確定的基數,統一納入工傷保險實施范圍,并由地稅部門負責向用人單位按月征收工傷保險費。
對建筑、施工、礦山開采等高風險行業和農民工較集中的企業,應優先為職工參加工傷保險。
事業單位(參照公務員管理的事業單位除外)、民辦非企業單位應在今年年底前,整體參加工傷保險。
(二)勞動保障部門要切實履行起牽頭抓總的職責,加強與有關部門的聯系協調,形成合力。加強對擴面工作的指導和監督檢查,及時向市政府匯報工傷保險擴面進展情況,確保省政府下達給全市目標任務的順利完成。
(三)建設、建管、安監、國土等管理部門要嚴格執行生產許可證制度,對建筑、施工、礦山等高風險行業企業頒發許可證或者辦理許可證延期手續前,應認真審查申請單位提供的《工傷保險參保證明》,對不能提供社會保險部門出具的《工傷保險參保證明》的,暫停頒發相關許可證。
(四)施工企業要嚴格按規定為農民工落實工傷保險。建設、建管、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設主管部門要督促有關施工企業做好農民工的工傷保險參保工作。農民工工傷保險費用編入工程定額,在工程總預決算中單獨列支。具體辦法由上述各工程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勞動保障等部門另行制訂。
(五)相關企業主管部門要加強對企業經營者工傷保險政策的培訓,提高企業經營者對實施工傷保險工作重要性的認識,促進企業工傷保險實施工作順利推進。
(六)民政部門要結合年審年檢和日常管理,督促民間非營利組織做好工傷保險的參保工作,積極配合勞動保障、地稅等部門制訂相關政策,組織開展培訓工作。
(七)工會組織要加強對企業內集體合同簽訂、履行情況的檢查和督促,并在集體合同中明確企業保障全體職工參加工傷保險的義務,監督企業切實履行。
(八)人事(編制)部門要督促各事業單位依法落實工作人員的工傷保險,積極配合勞動保障、地稅等部門制訂事業單位實施工傷保險的相關政策,組織開展事業單位實施工傷保險的培訓工作。積極支持工傷保險機構建設,按省政府有關文件要求,加快建立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中心,充實工傷保險工作所需的經辦人員,為實施工作提供組織保障。
第三條市、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老工傷人員保險待遇納入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實施工作,其所屬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具體實施工作。財政、安全監管、衛生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共同做好老工傷人員保險待遇納入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實施工作。
第四條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老工傷人員,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傷確認后,其工傷保險待遇納入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一)已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或者受傷時按照有關規定和管理權限經有關部門或用人單位確定為工傷;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并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或者已辦理退休手續并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三)本人自愿或工亡職工供養親屬同意,且用人單位同意將工傷保險待遇納入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四)用人單位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或按規定補足工傷保險欠費。
第五條20*年12月31日前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的撫恤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其工傷保險待遇按照本辦法規定納入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六條納入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包括:
(一)1至4級工傷職工傷殘津貼;
(二)生活護理費;
(三)因舊傷復發所發生的符合工傷保險基金報銷規定的工傷醫療、工傷康復和輔助器具配置費費用;
(四)工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
第七條老工傷人員的工傷保險待遇納入基金支付后,第一年的工傷保險待遇由工傷保險基金與用人單位各承擔50%;第二年及以后年度的工傷保險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全額支付。用人單位按規定承擔的第一年工傷保險待遇支付費用,由用人單位在老工傷人員保險待遇納入基金支付前一次性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繳納,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統一支付。
第八條老工傷人員確認由用人單位提出申請,填寫《*市納入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待遇老工傷人員確認表》,經老工傷人員或其供養親屬簽字同意并由單位簽章后,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認。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或改制的,由承繼單位承擔申報義務。
第九條用人單位申請老工傷人員確認,應當提供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沒有工傷認定決定書的老工傷人員,應當提交以下材料作為確認老工傷的依據:
(一)原市或縣(市、區)勞動安全生產管理部門按照職能權限和規定做出的有關事故批復及事故發生證明為因工受傷等原始材料;
(二)用人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按照事故發生時有關規定做出的,能證明事故發生和因工受傷的事故批復等原始材料;
(三)經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具有職業病診斷資質的醫療機構出具的初次診斷為職業病的證明(包括各種職業病接觸史證據,如: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等,職工檔案記載長期接觸有毒有害證明、職業健康檢查材料等);
(四)其他能夠證明職工為因工受傷性質的原始材料。
第十條勞動保障部門應當自收到老工傷人員確認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用人單位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納入條件的,出具同意納入意見;不同意納入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經確認的老工傷人員,已進行過勞動能力鑒定的,鑒定結論仍然有效。鑒定結論作出已滿1年的,工傷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用人單位或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復查鑒定。復查鑒定結論發生變化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在計發工傷保險待遇時,按照復查鑒定結論計發。復查鑒定結論沒有發生變化的,鑒定費用及相關醫療檢查費用由申請人承擔。未做過勞動能力鑒定的,由用人單位按規定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鑒定費用及相關醫療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應當將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認符合納入條件的老工傷人員和工亡職工供養親屬名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出具的同意納入材料、《鑒定結論書》以及納入的老工傷人員檔案和工資表等相關材料報統籌地區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
第十三條老工傷人員工傷保險待遇納入基金支付后的定期工傷保險待遇標準,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依據發生工傷時規定的待遇標準和歷年工傷保險待遇調整水平核定。工亡職工供養親屬的撫恤待遇標準確認,按照職工工亡時規定的范圍和條件執行。
第十四條用人單位于2008年12月31日前向勞動行政部門申請老工傷人員工傷確認的,老工傷人員工傷保險待遇自2009年1月1日起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發放;用人單位于2009年1月1日以后提出申請的,老工傷人員的工傷保險待遇自勞動行政部門確認后的次月起計發。老工傷人員納入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前的工傷保險待遇,以及未納入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仍按原資金渠道支付。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或有關人員在老工傷人員工傷保險待遇納入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實施過程中,弄虛作假騙取工傷保險待遇的,由勞動保障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條我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以下簡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有依照《條例》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的辦法另行制訂。
第三條市、縣、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工傷保險工作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各級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各級衛生行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街道、鄉(鎮)社會保障事務管理部門負責實行社會化管理的工傷人員和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人員的社會化管理服務工作。
第二章工傷保險基金
第五條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市、縣兩級統籌,并逐步向市級統籌過渡。中、省、市屬及興隆臺區、雙臺子區、盤錦經濟技術開發區轄區內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參加市級統籌。盤山縣、大洼縣轄區內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參加縣級統籌。
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工傷保險基金全部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六條用人單位應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由地稅機關向用人單位征收。
第七條根據國家規定和我市工傷保險基金支出、工傷發生率及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和浮動費率檔次,向社會公布后施行。行業基準費率的具體標準如下:
(一)風險較小的一類行業繳費基準費率為工資總額的0.7%;
(二)中等風險的二類行業繳費基準費率為工資總額的1.4%;
(三)風險較大的三類行業繳費基準費率為工資總額的2%。
行業基準費率的調整,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第八條用人單位屬一類行業的,按行業基準費率繳費,不實行費率浮動。用人單位屬二、三類行業的,費率實行浮動。用人單位的初次繳費費率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登記的經營范圍,按不同行業類別的行業基準費率確定。以后由統籌地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根據二、三類行業的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因素,一至三年浮動一次。具體的浮動標準如下:
(一)年支付總額超過本企業同期繳費總額200%的,繳費率上浮到基準費率的150%;
(二)年支付總額達到本企業同期繳費總額150%—200%的,繳費率上浮到基準費率的120%;
(三)年支付總額為本企業同期繳費總額30%—50%的,繳費率下浮到基準費率的80%;
(四)年支付總額不足本企業同期繳費總額30%的,繳費率下浮到基準費率的50%。
第九條下列項目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一)工傷醫療費;
(二)一至四級工傷人員傷殘津貼;
(三)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四)生活護理費;
(五)喪葬補助金;
(六)供養親屬撫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八)輔助器具費;
(九)工傷康復費;
(十)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費用;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第十條工傷保險基金不支付工傷職工在國外或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臺灣地區發生的費用。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或者未給全部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以及未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職工發生工傷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標準支付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二條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一定比例的儲備金,用于統籌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墊付。工傷保險儲備金按當年基金節余的30%比例留存,余下部分進入結余基金。當儲備金總額達到統籌地區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收入的50%時,調整為按15%比例留存。需要使用儲備金時,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審查提出意見后,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章工傷認定
第十三條職工發生工傷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按照《條例》第十七條、十八條規定的時限和內容,以書面形式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及時做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可在《條例》規定時限內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四條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認為不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舉證時限為自接到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舉證通知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用人單位在規定期限內未予舉證或未提出相反證據的,視其對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及證據材料無異議,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將依法做出工傷認定結論。
第十五條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應當填報工傷認定申請表并附職工的居民身份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還應分別提交相應證明材料:
(一)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提交用人單位的營業執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查詢證明;
(二)職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證明;
(三)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提交事故的相關證據材料;
(四)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門的證明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或者其他法定證明;
(五)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門的證明或者相關部門的證明;
(六)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情形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證明;不屬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理的,提交相關部門的證明;
(七)屬于《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情形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證明;
(八)屬于《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情形的,提交民政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的證明;
(九)屬于《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情形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及醫療機構對舊傷復發的診斷證明。
第十六條在工傷認定時,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因勞動關系發生爭議的,當事人應當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確定勞動關系。依法定程序處理勞動爭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的時限內。
第十七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在15日內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受理;對不屬于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將有權管轄的部門書面告知申請人;申請材料不完整,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材料;申請人在30日內補正全部材料的,應當受理。
第十八條工傷認定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自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超過1年提出申請的;
(二)受傷害人員是用人單位聘用的離退休人員或者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
(三)屬于《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情形的。
對不予受理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九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調查要二人以上,查清事實經過和有關證據材料,調查人要簽字。對工傷調查人員弄虛作假或調查不實,要追究行政責任,情節嚴重的應給予行政處分。調查過程中單位、證人出具假證或偽證的,要依法追究其責任。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并書面通知用人單位和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對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應當核發《工傷證》。用人單位不得扣留《工傷證》。
第二十一條職工在原用人單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到現用人單位后被診斷患職業病的,現用人單位有責任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四章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二條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勞動能力鑒定包括傷殘等級鑒定、生活自理障礙等級鑒定、工傷直接導致疾病確認和配置輔助器具確認。
第二十三條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或者停工留薪期間內工傷治愈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應當書面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并提交工傷認定結論、診斷證明書、檢查結果、診療病歷等資料。
工傷職工認為工傷直接導致其他疾病的,還應當提交工傷醫療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明。
第二十四條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從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相關專業的專家組成專家組,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意見,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和相關的確認結論,并書面通知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鑒定結論。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涉及醫療衛生專業較多、情況復雜的,鑒定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專家組認為需要做進一步醫學檢查的,可以要求工傷職工到指定醫療機構進行醫學檢查。檢查的時間不計算在勞動能力鑒定期限內。
第二十五條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對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不服的,應當自收到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鑒定,并書面說明原因。
省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六條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本辦法規定的勞動能力鑒定程序適用于復查鑒定。
第二十七條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未給工傷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用人單位申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工傷職工是否延長停工留薪期的,所需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五章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八條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支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職工停工留薪期滿,工傷醫療機構出具繼續休假證明的,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
第二十九條申請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的,應當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交被供養人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工傷職工工傷證明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養人經濟狀況證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還應當分別提交相應材料:
(一)被供養人屬于孤寡老人、孤兒的,提交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
(二)被供養人屬于養父母、養子女的,提交公證書;
(三)被供養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提交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第三十條因工死亡職工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60個月的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第三十一條一至四級工傷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應當辦理退休手續,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第三十二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六級傷殘的,其工傷保險待遇按《條例》相關規定執行。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系。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按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五級為16個月,六級為14個月。傷殘就業補助金按本人月工資計算,不得低于統籌地區最低月工資標準,五級為28個月,六級為24個月。
第三十三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至十級傷殘的,其工傷保險待遇按《條例》相關規定執行。工傷職工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系。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按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七級為12個月,八級為10個月,九級為8個月,十級為6個月。傷殘就業補助金按本人月工資計算,不得低于本市最低月工資標準,七級為20個月,八級為16個月,九級為12個月,十級為8個月。
第三十四條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至十級傷殘的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時,距法定退休年齡不滿5年的,提前4年、3年、2年、1年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分別減發1個月、2個月、3個月、4個月。
第三十五條工傷職工的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等按《條例》相關規定支付。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統籌地區最低工資標準的,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本市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率適時調整;生活護理費隨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增長進行調整。
第三十六條工傷保險實行定點醫療機構管理制度。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定,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與定點醫療機構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服務協議,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職工治療工傷應到定點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就近就醫,用人單位應在24小時內(節假日順延)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申報。在傷情穩定后需繼續治療的,應及時轉入定點醫療機構治療。
異地發生工傷事故在外地就醫的,用人單位應在就醫之日起3日內(節假日順延)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申報。經急救脫離危險后應轉入工傷發生地或統籌地區的定點醫療機構治療。
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時間內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或未及時轉到定點醫療機構治療的,其工傷醫療費由用人單位支付;由于工傷職工本人原因造成未能及時轉到定點醫療機構治療的,期間所發生的工傷醫療費,用人單位可以不予支付。
第三十八條工傷職工需要轉院治療的,須由定點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批準。未經批準轉院治療的,所發生的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九條職工治療工傷所需費用,在工傷認定之前,先由用人單位墊付;工傷認定后,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按規定核銷。
職工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國家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國家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未頒布實行前,暫參照基本醫療保險相關目錄標準執行。
第四十條工傷職工工傷復發需要治療的,由本人提出書面申請,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確認后,按《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實行定點管理制度。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定,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與定點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服務協議,并向社會公布。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就業需要,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的,應由定點醫療機構提出建議,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后,到定點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配置,所需費用按照《條例》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四十二條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依法破產、改制的,在進行破產、改制清算時,應一次性繳納以下工傷保險待遇和醫療保險費用:
(一)傷殘等級為一至四級工傷人員,用人單位需按標準繳納以下費用:
(1)工傷醫療費。以上年全市工傷職工平均醫療費為基數計算到平均余命;
(2)傷殘津貼。以破產、改制當時傷殘津貼為標準,計算到退休年齡;
(3)生活護理費。以破產、改制當時生活護理費為標準計算到平均余命;
(4)基本醫療保險費。以破產、改制當時傷殘津貼為基數,按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繳費比例,計算到平均余命;
(5)高額補充醫療保險費。以破產、改制當時高額補充醫療保險費為標準計算到平均余命。
(二)工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子女計算到18周歲,父母、配偶計算到余命,由用人單位一次性直接支付給本人。對于超過平均余命的遺屬,按5年的標準發給本人。
第四十三條領取工傷待遇的人員喪失享受條件的,用人單位或者街道、鄉(鎮)社會保障事務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告知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所稱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
本辦法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前12個月的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全市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全市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全市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全市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二、我國工傷保險制度現狀及問題
監督機制尚有待完善。監督機構建立的目的在于提高工傷保險制度實施的有效性和公正、公平性。根據我國《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各工傷保險負責機構都相應存在著監督組織,這些監督機制對范圍內的工傷保險工作進行監督和管理。然而現行工傷保險制度在充分發揮監督職能等方面力度還明顯不足,導致部分工傷保險機構在制度落實過程中經常出現各種違法行為,如擅自取用保險基金、法人單位謊報企業人數等。擅自挪用投保人的保險基金嚴重違法了法律的規定,且有可能使投保人受到嚴重的經濟和健康損失,不利于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這也充分說明工傷保險監督機構在某些方面還有待完善。工傷保險的主體規定有缺漏。工傷保險制度是針對有“工傷”的職工和勞動者而言的,只有具備了“工傷”條件的職工和勞動者才能夠適用《工傷保險條例》。但是我國工傷保險制度中關于職工勞動鑒定和爭議的處理卻沒有進行統一和規范,導致不同的處理機構對同一“工傷”事故抱有不同的看法,影響了處理的效果,且極易引發社會糾紛問題。賠付內容存在不合理之處。對比工傷保險制度中的賠付情況和一般保險的賠付標準來看,我們能夠看出其中的諸多問題:首先,普通人受到人身傷害后通過法律渠道能夠獲得的賠償范圍較大,甚至有部分項目是工傷保險制度中未有的;其次,工傷保險制度內對賠付的內容和賠付標準都做出了硬性規定,彈性較小,而普通人身傷害能夠得到的賠付標準是具有較強的彈性的,可賠償的項目范圍也更加廣泛;最后,對于同樣賠償項目的賠償數額,經過計算,普遍保險所能夠支付的賠償要高于工傷保險。結合對比的結果來看,工傷保險制度在賠付內容上還存在著較多的不合理之處。適用范圍狹窄。國務院在2011年就《工傷保險條例》中的適用范圍進行了相關調整,工傷保險制度的適用范圍擴展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但是實際上,新的條例在《工傷保險條例》的適用范圍上仍然較為狹窄,其規定主體皆為與用人單位簽署正式合同的正式工,但是對于許多農村人口、臨時工而言,他們并未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也因此他們的合法權益并未受到法律的保護。
三、完善我國工傷保險制度的對策
完善工傷保險監督機制。完善工傷保險監督機制需要從幾方面入手:第一,提高監督人員的專業素質,包括提高監督人員對保險相關知識的了解程度,以及監督人員在識記操作過程中對問題的處理能力。此外,還要提高監督人眼的職業素養,使監督人員在工作過程中做到絕對的公正、公平、公開;第二,建立網絡化監督信息,確保工傷保險工作的公開化和透明化,實現全民監督。完善相關法律法規,規范工傷保險制度。工傷保險制度的完善需要具備一定的法律基礎。相關政府部門應該就目前工傷保險制度中存在的各項問題進行具體分析,進一步規范并完善工傷保險制度。各個地區的工傷保險適用情況是不同的,為了使工傷保險制度能夠為更多職工的合法權益提供保障,應該就“工傷”標準、職工勞動力的鑒定等進行再規范,使工傷保險制度更加符合地區的實際情況,達到工傷保險制度建立的目的。擴大工傷保險的適用范圍。將工傷津貼加入工傷保險范圍。一般來說,職工在工傷之后的停職期間會受到一部分的工傷津貼。這部分津貼一般用人單位會在工傷一年內予以發放。但是由于時間過長,期間有可能出現其他的問題或者爭議。因此,工傷保險制度可以將這部分工傷津貼也納入賠付范圍,減少職工和用人單位之間可能出現的爭議,也可以減少資金浪費。調整工傷保險費率。根據工傷保險賠付費用和一般保險的賠付費用的對比可知,我國工傷保險制度在保險費率上還存在很多的問題。有關部門應該根據實際情況就工傷保險的費率問題進行相應的調整,對于風險行業較低的行業,保險費率放低;而對于風險較高的行業,工傷保險費率需要適當提高。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具體規定,科學、合理的設置工傷保險費率是完善工傷保險制度的重要舉措。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由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開展工傷保險工作的具體情況,逐步納入。
第三條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分級管理。
全市建立工傷保險調劑金和儲備金。
第四條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市的工傷保險工作。
區縣(自治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規定設立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二章工傷保險基金
第五條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征繳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到所在區縣(自治縣、市)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登記,申報繳納工傷保險費。跨地區、流動性較大的用人單位到市經辦機構或其委托的區縣(自治縣、市)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登記,申報繳納工傷保險費。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六條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
工傷保險費基準費率的確定及費率水平的調整,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具體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工傷保險執行國家規定的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經辦機構首次確定用人單位繳費費率時,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規定的經營范圍所對應的行業內費率檔次確定;實際經營與《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規定的經營范圍不一致的,以實際經營所對應的行業內費率檔次確定;跨行業經營的,以經營的最高風險行業所對應的行業內費率檔次確定。
第七條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難以確認工資總額的企業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按照上年度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乘以職工人數作為繳費基數。新設立的企業以當年申報的職工月工資總額作為繳費基數。
用人單位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全額向地稅機關繳納工傷保險費。
經辦機構應當為每個職工建立工傷保險繳費記錄。用人單位和職工有權查詢繳費記錄。
工傷保險費征繳的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地稅部門制定。
第八條各區縣(自治縣、市)按月將實際征收的工傷保險基金的50%上解到市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建立全市工傷保險調劑金。調劑金上解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商市財政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九條工傷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傷醫療費;
(二)一至四級工傷人員傷殘津貼;
(三)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四)生活護理費;
(五)喪葬補助金;
(六)供養親屬撫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八)輔助器具費;
(九)工傷康復費;
(十)勞動能力鑒定(確認)費;
(十一)按規定支付與工傷保險業務相關的其他費用。
第十條工傷保險基金結余部分作為儲備金存入市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當年工傷保險基金收不抵支,用儲備金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市財政墊付。儲備金具體管理和使用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商市財政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十一條地稅機關征收的工傷保險費直接劃入國庫,然后由國庫劃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存入經辦機構支出戶的工傷保險基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優惠利率計息;財政專戶資金,按照不低于同期居民銀行存款利率計息。
第三章工傷認定
第十二條工傷認定由用人單位參保地的區縣(自治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在市經辦機構參保的用人單位職工的工傷認定由其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區縣(自治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職工在參保地之外發生事故,可由參保地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事故發生地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調查核實,由參保地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認定。區縣(自治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因工傷認定管轄發生爭議的,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三條職工發生傷害事故,用人單位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日內向負責工傷認定的區縣(自治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并填報《事故傷害報告表》;發生死亡事故或一次負傷3人以上(包括3人)的傷害事故,應在24小時內報告。
第十四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中,可以要求有關單位或個人在規定時限內提供補充證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五條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發給《工傷證》,作為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憑證。《工傷證》應準確記載職工受傷害時間、傷害部位、職業病名稱,或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與工傷有直接關聯的疾病等。
《工傷證》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制作,由負責工傷認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發,交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人保存。
第四章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六條市、區縣(自治縣、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下設勞動能力鑒定中心,區縣(自治縣、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下設勞動能力鑒定辦公室。鑒定中心、辦公室掛靠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承擔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十七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承擔以下鑒定或確認工作:
(一)工傷職工勞動能力的鑒定;
(二)停工留薪期的確認;
(三)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四)疾病與工傷關聯的確認;
(五)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鑒定;
(六)職業康復的確認;
(七)工傷職工舊傷復發的確認;
(八)其他受委托的勞動能力鑒定。
在市經辦機構參保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能力鑒定(確認)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統一組織,必要時可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指定的區縣(自治縣、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承擔。
第十八條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或停工留薪期內傷情處于相對穩定狀態,可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填報《勞動能力鑒定表》,并提交《工傷認定通知書》或《工傷證》、病歷及其他診療資料。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申請作其他工傷鑒定(確認),應按規定提交相關資料。勞動能力鑒定和確認的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申請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區縣(自治縣、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確認)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確認)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鑒定(確認),并提交區縣(自治縣、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及相關材料。
申請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首次鑒定(確認)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確認)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鑒定(確認)。參加過首次鑒定(確認)的專家不能參加再次鑒定(確認)。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再次鑒定(確認)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條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用人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向負責首次鑒定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復查鑒定。
第二十一條按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范圍所產生的勞動能力鑒定(確認)費用,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鑒定(確認)結果為疾病與工傷無關聯、供養親屬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以及再次鑒定(確認)或復查鑒定的結論沒有變化所產生的鑒定(確認)費用由申請者承擔。未參加工傷保險或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期間發生的鑒定(確認)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收費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定。
第五章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按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按規定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經認定為工傷的,按《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三條申請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應向經辦機構填報《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表》,提交工傷認定結論通知書或《工傷證》、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等材料。
申請享受供養親屬撫恤待遇的,根據所申請的待遇項目提交以下補充材料:
(一)被供養人戶口簿、身份證、公安戶籍管理的生存證明;
(二)街道辦事處或鄉鎮政府出具的無生活來源證明;
(三)學校出具的在校學生的證明;
(四)民政部門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兒的證明;
(五)養子女的收養證書;
(六)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鑒定結論。
第二十四條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可以申請延長停工留薪期,經參保地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2個月。用人單位不同意延長的或工傷職工要求延長未獲確認的,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申請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再次確認。
第二十五條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要求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可由工傷職工或其所在用人單位根據負責工傷治療的醫療機構的建議,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確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安裝、配置的,由經辦機構安排到簽訂服務協議的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配置,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與配置機構結算費用。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工傷職工在工傷醫療機構發生的費用先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墊付,待工傷認定后符合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范圍的費用,由經辦機構予以報銷。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自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鑒定結論的次月起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工傷職工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后,其實際領取的傷殘津貼不得低于所在區縣(自治縣、市)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二十八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至十級傷殘的,自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鑒定結論的次月起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五級、六級工傷職工傷殘津貼的,用人單位和職工應按規定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工傷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后,其實際領取的傷殘津貼不得低于所在區縣(自治縣、市)的最低工資標準。
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或者用人單位依據《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除勞動關系的,或者七級至十級工傷職工勞動合同到期用人單位難以安排工作而終止勞動關系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以全市上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發,其中五級12個月,六級10個月,七級8個月,八級6個月,九級4個月,十級2個月。五級、六級工傷職工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按月發給的傷殘津貼為基數計發,初次領取傷殘津貼的,按15年計算;已經領取了傷殘津貼的應扣除已領取的月份,但扣除后支付的年限不得少于5年。七級至十級工傷職工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全市上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發,其中七級15個月,八級12個月,九級9個月,十級6個月。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時,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按全額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齡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類推,每減少1年遞減10%。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年的,按全額的10%支付。
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工傷職工應將《工傷證》交給用人單位,由用人單位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關系終止手續,符合失業保險規定的可以享受失業保險待遇。重新就業后新發生的工傷,按本辦法規定的程序進行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按照新鑒定的傷殘等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九條因工死亡職工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54個月的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第三十條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調整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三十一條用人單位依法破產或被注銷營業執照的,應將一至四級工傷職工、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的人員以及已退休的工傷人員領取工傷保險待遇的手續,移交其長期居住地的街道、鄉鎮社會保障服務機構,實行社會化管理服務,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經辦機構支付。未達到退休年齡的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應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標準,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六章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二條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市工傷保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工傷保險的法律、法規,制定工傷保險政策并組織實施;
(二)制定工傷醫療服務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管理辦法;
(三)制定工傷預防宣傳培訓規劃和職業康復計劃并組織實施;
(四)負責審核全市工傷保險基金預算及決算;
(五)負責全市工傷保險工作的管理協調和監督檢查;
(六)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三條區縣(自治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工傷保險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負責對用人單位和職工進行工傷保險政策的宣傳、培訓;
(三)負責工傷認定工作;
(四)監督檢查工傷保險基金的繳納、支付、使用;
(五)負責本級經辦機構發生的工傷保險行政爭議的復議工作;
(六)上級交辦的其他工作任務。
第三十四條市經辦機構承辦工傷保險事務,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編制全市工傷保險基金預算、決算;
(二)管理全市工傷保險基金,負責工傷保險調劑金和儲備金的管理和使用;
(三)負責受理跨地區、流動性較大的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登記、繳費申報,確定繳費費率,核定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四)負責與工傷醫療服務機構和工傷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簽訂服務協議;
(五)組織開展工傷職工職業康復工作;
(六)負責工傷保險基金收繳、支付的各項統計分析工作;
(七)指導、監督、檢查區縣(自治縣、市)經辦機構的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定和上級機關委派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五條區縣(自治縣、市)經辦機構承辦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事務,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編制工傷保險基金預算、決算;
(二)受理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登記、繳費申報,確定繳費費率;
(三)受市經辦機構的委托,負責與本行政區域的工傷醫療服務機構簽訂服務協議;
(四)管理工傷保險基金,核定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五)組織開展工傷職工職業康復工作;
(六)編報工傷保險基金的會計、統計報表;
(七)免費提供工傷保險待遇查詢和政策咨詢服務;
(八)法律、法規規定和上級機關委派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六條市、區縣(自治縣、市)財政部門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負責及時審批、撥付工傷保險基金。
第三十七條市、區縣(自治縣、市)地方稅務機關按照《征繳條例》規定,負責工傷保險費的征收,對用人單位在繳納工傷保險費過程中的違法行為依法查處。
第三十八條市、區縣(自治縣、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對承擔工傷服務的醫療機構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三十九條愿意開展工傷服務的醫療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可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符合工傷服務條件的,由市經辦機構或其委托的區縣(自治縣、市)經辦機構根據工傷服務的需要與之簽訂服務協議。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四十條用人單位應當將每年參保職工名單、參保日期、繳費情況、年度內發生的工傷事故、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和工傷待遇支付情況,在次年的1月底前在本單位內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15天,并將公示情況書面報所屬經辦機構備案。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用人單位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依照《征繳條例》有關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罰款。
在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第四十二條用人單位不如實申報職工人數和工資總額,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瞞報少繳工資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依照《征繳條例》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由于用人單位給職工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基數不實而造成工傷職工待遇降低的,其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補足。
第四十三條用人單位參加了工傷保險后遲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地稅機關責令限期繳納,并可依照《征繳條例》有關規定加收滯納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罰款。
在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之前,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條例》實施前,職工已認定為工傷的,以及2002年12月31日以前發生的傷害事故或職業病尚未進行工傷認定的,其認定標準、待遇標準、支付渠道均按照過去有關政策規定執行,以后參加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和供養親屬撫恤金的調整,其待遇支付渠道不變。
《條例》實施前1年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執行。其中原已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工傷待遇按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
《條例》實施前已開展了工傷保險的區縣(自治縣、市),應將原工傷保險基金節余部分存入當地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于支付原規定的工傷保險基金列支項目,節余部分用完后用新的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新老工傷政策的具體銜接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四十五條經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批準異地集中參加**市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其職工的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待遇核定、待遇支付等,按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六條職工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職工受傷前本人工資不足12個月的,按實際發生月平均工資計算;不足1個月的以參保繳費基數或用人單位實際發放的、約定的日工資為基數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