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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異議申請書模板(10篇)

時間:2022-02-07 08:02:45

導言:作為寫作愛好者,不可錯過為您精心挑選的10篇管轄異議申請書,它們將為您的寫作提供全新的視角,我們衷心期待您的閱讀,并希望這些內容能為您提供靈感和參考。

篇1

將ΧΧΧΧ糾紛一案,你院已于Χ年Χ月Χ日受理。我們認為,你院對此案沒有管轄權,現提出異議。

事實與理由:

(簡單寫明事情經過、合同約定的管轄內容以及涉及的法律、法規依據等)……

綜上所述,請你院依法裁定將此案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即ΧΧ市人民法院審理。

此致

ΧΧ人民法院

申請人:

篇2

貴院受理的2019年朝民初字****號離婚糾紛一案被告(即申請人張來)的戶籍所在地為重慶市開縣某鎮某村某組某號,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于2019年1月25日結婚后,2019年4月1日才到北京市朝陽區某鄉某村,在該地連續居住時間不滿一年,現又搬至北京市石景山某村某號居住,申請人在北京并沒有經常居住地,因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本案應由被告即申請人張來的戶籍所在地的法院管轄。據此,特提出管轄異議,請求將本案移送重慶市某人民法院審理,依法保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公正。

此致

篇3

申請事項:依法申請緩交訴訟費

事實和理由:

申請人訴 繼承糾紛一案,貴院以依法受理,申請人已年逾七十,無生活來源,并且申請人身患多種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預交訴訟費確有困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規定》第三條之規定,特向貴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請,請于批準申請人緩交訴訟費。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請人:xx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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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

二、軍婚離婚案中訴權歷史發展

我國的《 婚姻法》對于軍婚這一特殊婚姻形式,長久以來實施的都是特殊保護制度。建國以后,1950 年、1980 年的《 婚姻法》都始終貫徹了婚姻受法律保護的立法原則,我國婚姻法規定,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的,須征得軍人同意。在軍人配偶提出的離婚訴訟中,軍人具有 一票否決權。如果軍人不同對方的離婚要求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規定,應教育原告珍惜與軍人的夫妻關系,盡量調解和好或判決不準離婚,對夫妻感情已破裂,經過做和好工作無效,確不能維持關系的,應通過軍人所在部隊團以上的政治機關,做好軍人的工作,準予離婚。由此可見,在實踐案例中,許多非軍人一方配偶起訴, 法院大多予以調解或者判決不準離婚。

在隨后的三十年,改革開放以后,社會文明的不斷進步,人民的法制觀念不斷提升。 國家法制教育對權利與義務對等的觀念普及,許多法學家認為對軍婚的特殊保護是違背憲法的婚姻自由原則,它是以犧牲非軍人一方的婚姻自由權換來的不平等條約。2001 年 4 月修訂的《婚姻法》第 26 條規定,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的,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這個 重大過錯,是指軍人一方有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的;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有其他傷害夫妻感情的行為。至此,軍人配偶的訴權才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保障。我國一直致力于推進法治社會的進程,而軍婚在婚姻法里一直屬于特殊保護的情況。隨著近年來,越來越多的軍婚家庭出現了非軍人一方離婚權利得不到保障,非軍人一方在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立法者也在潛移默化的改變這種不平等,從新的民事訴訟法的修訂中的離婚管轄權變化中,我們可以看見一些很顯著的改變。

三、軍婚離婚案中法院管轄中的具體分析

( 一)法條規定明確的起訴管轄

1.雙方都是軍人的離婚案管轄權。夫妻雙方都是軍人的離婚案件,管轄權很明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 2015 年出臺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均為軍人或者軍隊單位的民事案件由軍事法院管轄。2.軍人對非軍人提起離婚訴訟的管轄。 由軍人對非軍人一方提起的離婚訴訟案件,根據《 民事訴訟法》第 21 條,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 二)法條規定有爭議的起訴管轄

在新民事訴訟法修訂以前,依照我國在 1991 年頒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第 11 條規定,非軍人對軍人提起離婚訴訟,如果軍人一方為非文職軍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而在 2015 年新出臺的民事訴訟法中,取消了原意見中關于非軍人對軍人提起離婚訴訟的管轄規定。

那么,就出現兩種情況。首先,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那么就變成原告就被告,由被告住所地管轄。而我國的非文職軍人被應征入伍以后, 大多都被注銷戶籍; 根據 2015 年頒布《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六條規定被告被注銷戶籍的,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由此可見,按照以上兩個法條,原告住所地法院與被告住所地法院都有管轄權。但是在實踐中,法院多會以司法解釋為先。 由此可見,在適用管轄上,出現了兩種情況。原告住所地與被告住所地都有管轄權。根據新《 民事訴訟法》第 36 條規定,如果兩個法院都有管轄權,那么先立案的法院不得將已經立案的案件移送給另一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 三)軍婚離婚案中法院管轄出現的問題

1.當事人動機不純,惡意拖延訴訟時間。隨著我國新民事訴訟法的修訂,取消了原意見中關于非軍人對軍人提起離婚訴訟的管轄規定。把軍人和普通公民的管轄權歸為一類,可見民事訴訟法在軍婚離婚的訴權上已和普通公民一樣,但是由于管轄權規定并不清晰,部分當事人為了拖延訴訟進程和訴訟周期,損害另一方當事人的利益。在實踐中,每一個管轄權異議周期,從提出、上訴到審理結束的整個過程,至少要持續三、四個月甚至更長的時間,且管轄權異議可以阻斷案件的實體審理。而在離婚案中一方當事人,為了轉移財產或者拖延離婚訴訟的進程,惡意報復另一方當事人時,可以通過提出管轄權異議來爭取時間。

2.啟動管轄權異議的成本低,浪費司法資源。由于立法上的缺失,導致在惡意訴訟中,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時,所需的成本極低。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一方通常對自己的訴訟請求會積極的進行舉證,但是在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案件中,當事人一方向法院遞交管轄權異議申請書,卻很少提供相關的證據。且當事人向法院提供管轄異議之后,法院需付出更大的成本來解決案件,有的案件可能一次甚至要開庭幾次才能完結。這在很大程度上,浪費了司法資源。

3.濫用管轄權異議的違法成本低,救濟過程復雜。而就算當事人在離婚案中惡意的濫用管轄權,我國也沒有相關的法律來懲治這種惡意訴訟。根據現行規定,當事人只要交納 70 元訴訟費就可以其管轄權不成立的費用,而這些費用和在實際拖延中得到利益相對而言,如九牛一毛。在實踐中,因為濫用管轄權而損害當事人一方的救濟程序太復雜。

四、解決濫用管轄權異議的建議

( 一)從立法上,徹底改變管轄權沖突

2015 年修訂的新民事訴訟法中,取消了 1991 年頒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的第 11 條規定,非軍人對軍人提起離婚訴訟,如果軍人一方為非文職軍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對非文職軍人起訴管轄再無特殊規定,立法者的本意可能是想把軍婚離婚訴訟這一形式納入正常的離婚訴訟管轄,即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則管轄。但忽視了與新民事訴訟法中其他法條的沖突,只有從源頭上明確管轄權歸屬,才能防止在實踐中的濫用管轄權異議,損害當事人的權益。因此,最高法可以出臺相關的專門性司法解釋,來明確在軍婚離婚起訴中管轄權,從而避免當事人一方濫用管轄權

異議。

( 二)加大訴訟收費標準,增加異議人的訴訟成本

目前我國提出管轄異議收費僅需 70 元,那么,我們可以對管轄異議人設立最低的收費標準,比如在軍婚離婚案中,對于有涉及離婚財產分割的,按其夫妻共同財產的總額按照訴訟標的額的5%收取訴訟費,并且不得少于 2000 元。 對于沒有標的額的,按照最低不得少于 2000 元來收取。 如果法庭審查后,得出異議人提出的是濫用管轄異議的行為,則讓其賠償在另一方當事人在管轄審理期間所損失的費用。

( 三)法院應當建立簡易機制,壓縮源頭

人民法院是法律的審判機構,在結合實際案件的時候,必須

篇5

    ——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在五日內進行審查。

    7日

    ——申請人對于符合《行政復議法》第十五條規定的具體行政行為,可向發生地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該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該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轉送有關行政復議機關,并告知申請人。

    ——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自行政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發送被申請人。

    10日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15日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復議機關決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過行政復議期限不作答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決定書之日起或者行政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30日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對《行政復議法》第七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對該規定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在六十日內依法處理。)

    ——行政復議機關在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認為其依據不合法,本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

    6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

    ——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法律規定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況復雜,經批準可以延長,但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二、行政訴訟程序

    3日

    ——對當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3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作出決定。不服對回避申請的決定的可以向作出決定的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對申請人的復議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3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并通知復議申請人。

    5日

    ——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被告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

    ——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應當在5日內將上訴狀副本送達其他當事人。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被上訴人答辯狀之日起5日內將副本送達當事人。

    7日

    ——人民法院接到起訴狀,應當在7日內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7日內不能決定是否受理的,應當先予受理;受理后經審查不符合起訴條件的,裁定駁回起訴。受訴人民法院在7日內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訴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訴或者起訴。

    10日

    ——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并提出答辯狀。

    ——被上訴人應當在收到上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提出答辯狀。

    ——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應當在接到人民法院應訴通知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耽誤法定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十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由人民法院決定。

    ——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上級人民法院決定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情況緊急的,可以將中止執行的裁定口頭通知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或者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但應當在口頭通知后10日內發出裁定書。

    15日

    ——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30日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機關申請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后,應當在30日內由行政審判庭組成合議庭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并就是否準予強制執行作出裁定。

    6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行政機關在接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緊急情況下請求行政機關履行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不履行的起訴期間不受限制)

    90日

    ——原告死亡,須等待其近親屬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原告喪失訴訟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人的;作為一方當事人的行政機關、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情況下中止訴訟滿90日仍無人繼續訴訟的,裁定終結訴訟。

    ——行政機關根據法律的授權對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作出裁決后,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作出裁決的行政機關在申請執行的期限內未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生效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或者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在90日內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180日

    ——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應當自被執行人的法定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180日內提出。逾期申請的,除有正當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個月

    ——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應當在收到上訴狀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終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準)

    3個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

    ——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第一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準)

    ——單獨受理的第一審行政賠償案件的審理期限為三個月。(第二審為兩個月)

    1年

    ——申請人是公民的,申請執行生效的行政判決書、行政裁定書、行政賠償判決書和行政賠償調解書的期限為1年。(申請人是行政機關、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為180日)

    2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起訴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

    ——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2年內提出。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賠償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在2年內申請再審。

    5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涉及除不動產外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的起訴期限從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

    三、國家賠償程序

    7日

    ——人民法院接到原告單獨提起的行政賠償起訴狀,應當進行審查,并在七日內立案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在七日內不能確定可否受理的,應當先予受理。審理中發現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駁回起訴。

    30日

    —— 賠償請求人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復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復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2個月

    ——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依《國家賠償法》第四章的規定給予賠償;

    3個月

    ——逾期不予賠償或者賠償請求人對賠償數額有異議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逾期不予賠償或者賠償請求人對賠償數額有異議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其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

    1年

篇6

建立歐洲共同體的《羅馬條約》的締約者們意識到,貨物、人員和資金的自由流通固然很好,但如果對法律義務的廣泛履行存在困難,將會阻礙共同市場的發展。因此按照《羅馬條約》第220條之規定,6個歐洲共同體成員國開始了漫長的談判,“以期為了它們國民的利益……簡化相互承認和執行法院判決和仲裁裁決的程序”。為了實現上述目標,有關國家于1960年設立了專家委員會負責起草相關的公約。

當時,歐共體國家之間有關判決的相互承認執行主要由成員國締結的少數雙邊條約調整。這些條約不僅適用范圍很有限,而且絕大多數的條約都規定了間接管轄權原則,即執行地國法院只有依據其本國法認定判決作出國法院有管轄權時方可執行該外國判決。起草公約的專家委員會面臨著兩種選擇:要么繼續保持間接管轄權原則這一繁瑣的程序;要么實行統一的管轄權規則,即采用直接管轄權原則。正如皮特·凱所指出的:“簡便、有效地執行外國判決的真正障礙是國內法上執行條件太復雜、不統一。因此需要方便、簡化、統一的執行程序。由于個別成員國之間現存的雙邊條約內容既零亂又不完善,所以公約若采用間接的承認和執行標準將會繼續導致對成員國公民的歧視。

《布魯塞爾公約》的起草者們大膽地采用了直接管轄權原則。所謂直接管轄權原則,從執行地國法院的角度來說,是指如果外國法院適用的管轄規則與本國相同。則執行地國法院就無需對該外國判決進行管轄權方面的審查便可予以承認和執行。這樣就保證了法院判決在歐洲共同體市場內像貨物、人員和資金一樣自由流通。

按照《布魯塞爾公約》的規定,歐共體任何成員國意欲加入該公約必須在原公約的基礎上與原始締約國訂立特別協定。1973年當英國、丹麥和愛爾蘭成為歐共體成員時.它們為加入《布魯塞爾公約》與原有的6個公約締約國進行了漫長的談判,并于1978年簽署了《加入公約》。1982年當希臘加入《羅馬條約》成為歐共體成員時,也通過簽訂《加入公約》加入了《布魯塞爾公約》。這些《加入公約》只在1968年的《布魯塞爾公約》內容基礎上作了一些純技術性的修改,并末改變公約中的一些基本原則。

為避免締約各國法院對《布魯塞爾公約》作出不同的解釋,1971年6月3日歐共體6個原始成員國在盧森堡簽訂了《關于由歐洲共同體法院解釋布魯塞爾公約的附加議定書》。該議定書授予歐共體法院對公約進行司法解釋的權力。《布魯塞爾公約》是以4種正式文字作成的,這樣就給解釋工作帶來了困難。而且公約沒有一個一般性條款可以用來指導國內法院的法官克服公約解釋和適用上的困難。1971年的這一議定書在歐洲政治、法律、社會一體化的進程中是一個十分重要的文件。正如一位學者所指出的:“近來歐洲法院在促進成員國一體化以及宣揚歐共體法高于國內法的進程中發揮了重大作用。法院從一個統一歐洲的角度出發,應該有權解釋公約適用中所產生的問題。”

1988年歐共體的成員國又與歐洲自由貿易聯盟(EFTA)成員國在瑞士的洛迦諾締結了一項《民商事司法管轄權和判決執行公約》,稱為洛迦諾公約。該公約是為了確保歐共體成員國與歐洲自由貿易聯盟的6個成員國之間判決的自由流通而締結的。因為在這兩大組織之間共有3500萬消費者,而且歐洲自由貿易聯盟成員國50%的貿易是與歐共體進行的。《洛迦諾公約》的一般原則與《布魯塞爾公約》基本一致;兩公約的絕大多數條款內容一樣,甚至連條款的順序都是一樣的。但是這兩個公約在適用上又是獨立的。對此,《洛迦諾公約》在其第54條13款中專門規定了它與《布魯塞爾公約》在具體適用方面的相互關系。

二、承認和執行判決的基本條件及程序

司法裁判是國家的行為。按照領土屬地管轄原則,法院判決的效力僅限于作出該判決的國家領土之內。而承認和執行外國判決正是為了克服這些判決只在其本國領土內有效和執行的限制。如果一項判決的性質屬于《布魯塞爾公約》意義上的民商事判決,而且判決的事項也屬于公約第1條的內容,那么該判決應在其它締約國間予以承認,無需辦理特別手續。按照《布魯塞爾公約》第26條之規定,外國判決應予以自動承認,也就是說公約不需要執行地國法院再作出一項新的司法裁判,而是由請求執行的一方當事人直接援引原判決。因此按照公約第26條所承認的判決就像是在執行地國作出的判決一樣,原則上具有相同的效力。

公約第44條還規定,申請人在判決作出國法院已享受全部或部分司法援助或司法費用減免的,有權在承認和執行程序中享受執行地國家法律規定的最優惠援助或最大減免。提供司法援助顯然有利于判決的自由流通,尤其涉及支付撫養和贍養費的案件。此外,申請人在一締約國申請執行另一締約國作出的判決時,不得因其是外國人或者在被請求國沒有住所或居所,而令其提供任何名目的保證金或抵押物。

從《羅馬條約》第220條的要求來看,《布魯塞爾公約》的目的在于“簡化承認和執行手續”。因此.公約已將申請執行的程序盡可能地進行了簡化。按照公約的規定,執行申請應依執行地國國內法規定的程序由一方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提交申請時還應提交下列文件:(1)經認證的判決書副本。如系缺席判決,須提供已將傳票及判決書送達缺席一方當事人的證明正本或經證明無異的副本。(2)證實該判決依判決作出國法律是可以執行的并已送達對方的各項證明文件。(3)如需要時須提供證明申請人在判決作出國享受司法援助或減免訴訟費用的文件。公約第48條還規定.執行地法院認為必要時可要求提供各項文件的譯本。

執行地法院收到申請后應迅速作出決定。被要求執行的一方在這一階段不得提出任何異議。當事人提交的申請書只能因與拒絕承認判決相同的理由而被拒絕。但在任何情況下對外國判決的實質性問題均不得審查。對申請書作出決定后須立即將結果通知申請人。

三、拒絕承認和執行判決的理由

(一)公共政策方面的理由

公約第27條(1)款規定,“如對某一判決的承認違背了被請求承認國的公共政策”,該判決不能予以承認。參與制訂公約的有關專家曾指出,本條款只在極個別情況下適用,因為締約國之間有著共同的、密切相關的法律體制,很少會出現一項外國判決與被請求承認國的法律制度或基本價值觀相矛盾的情況。但是為了達到公約統一適用的目的,公約給法院保留了這一公共政策方面的審查權力。這一點與《羅馬條約》中關于人員自由流動方面給予締約國的公共政策審查權是一致的。

公共政策審查權的行使是受到公約嚴格限制的。首先,《公約》第28條明確聲明公共政策不適用于有關管轄權的規定。也就是說,被請求承認國不得將公共政策適用于有關管轄權的審查。其次,公約第27條(1)款外的其它款項所列明的不予承認的理由也不能以公共政策理由取而代之,否則會導致法院在拒絕承認和執行方面擴大公共政策理由的適用范圍。除了上述限制外,對公共政策的適用范圍很難進一步界定。從歐共體國家法院判例匯編中刊載的締約國法院作出的判決來看,有許多是將公共政策理由與第27條(2)款的缺席判決理由相互混淆。在此還應注意,被請求承認國不能僅以自己國內的公共政策去拒絕其它締約國的判決。例如,在英格蘭和威爾士等國公共政策的概念很廣,而且英國法院也常常表現出對外國法的排斥。但是在公約這—體制下,這些國家就有必要限制其法院的司法權力。另外,以欺詐手段作出的判決是否可以以公共政策理由拒絕承認和執行尚不確定。斯卡拉思爾報告就援用公共政策理由拒絕承認和執行一項以欺詐手段作出的外國判決是否妥當提出了疑問。該報告認為,由于公約所有成員國的法律制度都專門規定了糾正欺詐判決的救濟程序和理由,因此沒有必要對欺詐判決動用執行程序中的公共政策理由加以否定。

(二)維護被告權利方面的理由

公約第27條(2)款規定:“如果因被告未及時收到有關的文件,使他不能有充分的時間安排辯訴而作出的缺席判決”不能予以承認。所有訴訟當事方都應有機會出庭并陳述其主張,這是歐共體法中的重要原則。從實踐來看,這一基于自然公正(naturaljustice)的要求而產生的理由在承認執行階段引起的爭議最多。

公約第27條(2)款可以看出,在下列情況下是不能拒絕承認和執行的:(1)被告已得到正當的通知;(2)該通知是及時送達的。被請求執行一項缺席判決的法院必須獨立地審查判決作出的情況以決定是否可以按照第27條(2)款對該判決予以執行。然而該條款的含義存在著3個問題:(1)什么情況下才構成“缺席判決”;(2)何謂正當送達;(3)怎樣才能構成使被告“有充足時間安排辯訴”。以下將結合法院的司法實踐對如何認定上述這些問題分別進行分析。

1、缺席判決。構成“出庭”的必要條件一直很少引起爭議。但在最近,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要求歐洲法院對“出庭”的含義給予解釋。在該案中,申請人請求德國法院執行一項意大利法院作出的判決。申請人的兒子在意大利一次車禍中由于被申請人的疏忽大意而死亡。申請人在意大利對被申請人提起刑事訴訟的同時附帶了民事賠償請求。民事賠償的訴訟請求送達給了被申請人。被申請人雖然在刑事程序中通過其律師出庭,但對本案中的民事索賠沒有進行答辯。歐洲法院在此需要考慮的問題之一便是本案被申請人是否構成了《布魯塞爾公約》第27條(2)款意義上的“出庭”。普遍接受的觀點認為,被申請人的各項行為能夠表明他已得到了訴訟通知并打算為自己辯護就足以構成出庭。然而如果被申請人只是對管轄權提出異議或僅對訴訟文書的送達本身表示反對,則不足以構成第27條(2)款意義上的出庭。這一觀點已被德國上訴法院在該法院處理的一起案件中所采納。在德國上訴法院的這起案件中,被告收到一個傳票要求他在意大利法院出庭。他采取的唯一行動是對送達的傳票表示反對,要求意大利法院撤回送達。其理由是他對收到的文件從文字內容到形式都無法讀懂。德國上訴法院認沙定這一行為不能構成出庭,它只是對傳票的送達提出了反駁。對“出庭”一詞作廣義的解釋符合便于外國判決的承認和執行這一公約目的。從這個意義上講,對判決作出國法院的管轄異議未成功的情況下,如果異議失敗的一方不參加庭審則不構成“不出庭”,而應視為出庭。

2、正當送達。作為1968年《布魯塞爾公約》附件的《議定書》第4條規定,在一締約國作成的、需要送達到另一締約國的當事人的訴訟文書,應按照締約國締結的條約和協定規定的程序送達。歐洲法院在Iancrayv.PetersundSickert一案中確認,正當送達的要求就是符合有關程序的規定。在該案中法院還認為適當和及時這兩個要件是正當送達必須同時具備的。該案原告在法國一法院提訟。訴狀送達到德國被告的營業所。德國一家機構也出具了已收到所送達文件的證明。德國被告沒有出庭。德國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當原告在德國申請執行該判決時.被告反駁說送達方式沒有嚴格按照有關送達的程序規則進行。德國上訴法院支持了這一反駁。原告不服上訴到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向歐洲法院提出了兩個問題,要求歐洲法院對此予以解釋。第一個問題是公約第27條(2)款是否要求提訟的文書應正當送達。也就是說,即使該文書事實上已收到并使被告有充足的時間安排辯護,它仍然必須嚴格按照有關送達程序規則送達。歐洲法院對此作出了肯定的回答。該法院認為,第27條(2)款的文字用語表明,適當和及時這兩個條件對送達來說應同時并存。法院還分析了這種并存的理由,即“如果只把充足的時間作為唯一標準,原告就有可能會無視法律或國際條約所要求的合理送達途徑。這樣會給判定是否送達造成困難,最終會妨礙《布魯塞爾公約》的統一適用。’’

按照德國法律,在其國內訴訟程序中,即便是送達方式或途徑存在缺陷,但只要能夠證明文件事實上已經到達了收件人,法院便有權自行決定認可這種送達。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因此向歐洲法院提出了另一個問題,即作為被請求執行外國判決的法院能否也可以比照適用德國國內法上的這一規則。歐洲法院指出:“本法院無意對締約國之間在生效法律文書的域外送達方面存在的不同制度予以協調,但是《布魯塞爾公約》旨在保障被告的權利受到充分保護。為此,判決作出國法院和被請求執行國法院在各自的程序中都有權自行決定訴訟文書是否已妥當送達。應記住《布魯塞爾公約》沒有規定各國法院作上述決定時應適用的法律。既然狀送達的程序規則是判決作出國程序的一部分,那么是否合理送達的問題也只能適用判決作出國法律,包括可能對該國有效的國際條約來解決。因此,對送達缺陷的補救或認可問題也應受該國法律調整。”由此可見,歐洲法院只強調應適用判決作出國的法律來判定送達是否正當。歐洲法院未能協調或統一歐共體內各國法律的差異和沖突,因此不存在統一的歐共體法來解釋正當送達。

3、充足時間。執行地國法院必須對被告是否獲得充足時間安排答辯作出自己的判斷。在考慮這一問題時,執行地法院既不受判決作出國有關期間方面法律規定的限制,也不能依據其本國法律,而應該把它作為一個事實問題考慮。在Devaeekerv.Bouwman一案中,法院闡明了這一立場。它指出:“文書的送達是否給被告留有充足的答辯時間只是一個事實問題,因此無法單純依據判決作出國國內法或執行地國國內法來判斷”。關于在判定“充足時間”方面應考慮哪些事實因素,有關法院在Klompsv.Michel案中提出了一些判定標準。法院指出:“執行地法院應考慮案件的各種情況,包括送達所采用的方式、原被告之間的關系、為避免缺席判決而采取的措施的性質等。例如,如果爭議涉及商業關系,提訟的文件送達到被告營業地,那么僅僅因為被告在送達時外出不在這一事實通常不能構成無法安排辯護……”。

在前面提到的Devaeekerv.Bouwman案中,當訴狀已送到被告在比利時安特衛普的注冊地址時,法院是否還要去考慮充足時間問題。按照判決作出國法律這已構成了正當送達。但是該案件中被告當時已從上述注冊地址搬走。雖然他沒有立即通知原告他的新地址,但從送達上述訴狀到后來的開庭通知這段時間內,他的確向原告提供了一個新的聯系信箱號。但開庭通知沒有送達到這一新地址。判決結果是原告勝訴。該判決仍被送到被告原注冊的地址。后來對這一缺席判決的上訴期限已過,被告仍不知道有任何訴訟。當他在荷蘭的銀行帳戶被凍結時他才知道了這一判決。他對執行比利時判決的命令提起了上訴。歐洲法院就該案所要解釋的問題是,在斷定充足時間時,是否還應考慮從送達到判決作出這段時間所發生的一些新情況,如地址的變更。法院認為考慮這些新情況很重要,否則不能真正實現公約第27條(2)款確保被告有充分機會出庭的目的。

(三)與被請求承認國的判決矛盾

篇7

    原告:花欣,男,39歲,成都邁普電器有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被告:北京市泰勒電子科技公司(簡稱泰勒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路甲138號燕山酒店314室。

    原告花欣于1990年下半年獨立完成了Modem(即高速多通道調制解調器)的原理實驗,1991年6月完成軟件設計及硬件設計,并制出樣機,該機被定名為高速多通道調制解調器MP1000.1991年9月6日,花欣將Modem的實現方法向國家專利局提出了發明專利申請,國家專利局同日予以受理。

    為將MP1000推向市場,花欣于1992年2月1日與當時在北京日達公司工作的陶建東簽訂了一份《合作協議》,其主要內容是:MP1000的專利屬于花欣所有,并負責產品的生產;陶建東負責產品的總銷售,并負有對花欣產品保密的義務,且不得自行研制。協議簽訂后,雙方均履行了協議。1993年3月,花欣與其妻蔣華琳投資50萬元人民幣成立了成都華信經濟技術發展有限公司(簡稱華信公司),工商注冊登記的經濟性質為私營企業。該公司成立后,花欣即研制出MP1000的升級產品MP1000B.同月,陶建東等人集資成立了集體所有制企業北京市泰勒電子科技公司。在申辦過程中,泰勒公司為了取得新技術企業認定證書,未經花欣許可,就將其MP1000的實現方法作為自己的新技術上報北京新技術產品試驗區辦公室,以此領取了新技術企業證書。同年4月18日,華信公司與泰勒公司簽訂了一份《關于多通道調制解調器MP1000B合作協議》,主要內容是:1.華信公司為甲方、泰勒公司為乙方;2.MP1000B產品的產權、技術所有權、專利權及專利使用權、生產權均屬于甲方;3.乙方為甲方產品的獨家銷售商,獨家銷售甲方的產品;4.乙方有責任對甲方產品保密,并不得自行研制。協議簽訂后,雙方即開始履行協議。同年7月,華信公司發現泰勒公司在當年4月28日的《計算機世界》上刊登廣告,宣稱:高速多路調制解調器(MP1000)系本公司采用新發明的專利調制解調技術,并由本公司研制開發。于是,華信公司停止供貨,單方終止了與泰勒公司的協議。

    同年8月,華信公司到工商部門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公司名稱更名為成都市邁普電器有限公司,其董事長和總經理均由花欣擔任。根據工商檔案的記載,更名后的邁普公司經濟性質仍為私營;注冊資金100萬元人民幣,其中50萬元是花欣以其高速多通道調制解調器MP1000B的控制軟件作為無形資產投資入股,并載明花欣的出資份額占公司注冊資本的95%,蔣華琳占5%。

    同年9月6日,泰勒公司又在《計算機世界》上刊登廣告,宣稱:多路、高速、糾錯集一身的調制解調器為本公司研究、開發。邁普公司知道后,隨即在同年10月13日和11月10日的《計算機世界》上發表聲明:該產品的專利技術使用權、所有權、產品生產權,本公司均未向任何單位轉讓,任何單位不得聲稱該產品由他研制,也不得仿制,否則,本公司將追究其侵權責任。此后,邁普公司就由自己生產和銷售MP1000B. 1994年初,泰勒公司未經原告許可,利用自己已掌握的MP1000B的生產技術,開始大量復制MP1000B的軟件和生產、銷售含有該復制軟件的仿冒產品MP1000B.在此過程中,泰勒公司還將其仿冒產品MP1000B送往國家“郵電部圖文通信設備質量監督檢驗中心”檢驗。根據該“中心”3月14日的檢驗報告,泰勒公司在當年1月19日前就已生產出200臺MP1000B.1995年5月,泰勒公司將含有MP1000B復制軟件的調制解調器取名為高速多通道調制解調器(HM-5)(以下簡稱HM-5),在報刊上刊登廣告和散發宣傳品開展其促銷活動,并通過成都、福州等地的辦事處和商銷售HM-5.同年6月26日,又在成都舉辦商品展示會,推銷HM-5.在一、二審訴訟期間,泰勒公司仍通過設在成都的辦事處繼續銷售HM-5.邁普公司在1993年9月至12月期間,其MP1000B產品的最低銷售價為每臺4300元人民幣。1994年后,由于泰勒公司開始生產和銷售MP1000B及HM-5,使邁普公司生產的MP1000B產品受到沖擊,其價格一跌再跌。根據成都市成華審計師事務所(1995)043號審計報告,邁普公司自1994年4月至1995年8月期間,因MP1000B降價,減少經濟收入13897847.87元人民幣。

    花欣于1993年10月向當時的國家機械電子工業部計算機軟件登記辦公室(現為國家版權計算機軟件登記管理辦公室)提出了MP1000B的控制軟件登記。同年12月,花欣又向該辦公室提出了MP1000B的控制軟件登記。1994年2月2日、5月16日,花欣分別領取了由該辦公室頒發的軟著登字第0000372號和第0000470號兩份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其中,0000372號證書載明:MP1000B高速多通道調制解調器控制軟件的著作權人為花欣,并自1993年3月8日起在法定期限內享有該軟件的著作權;0000470號證書載明:MP1000高速多通道調制解調器控制軟件的著作權人為花欣,并自1992年4月16日起,在法定期限內享有該軟件的著作權。1995年7月11日,花欣與邁普公司簽訂《關于高速多通道調制解調器軟件使用權、使用許可權作價入股補充協議》,約定:邁普公司自成立之日起享有MP1000和MP1000B控制軟件著作權的使用權和使用許可權。同年7月20日,花欣與邁普公司向中國軟件登記中心提出了MP1000和MP1000B控制軟件的著作權轉讓備案申請。同年9月22日,邁普公司領取了由國家版權局計算機軟件登記管理辦公室頒發的軟著轉備字第0000012號和第0000013號兩份計算機軟件權利轉移備案證書。根據這兩個證書,邁普公司自1993年7月11日起,在法定期限內享有MP1000和MP1000B軟件著作權的使用權、使用許可權和獲得報酬權。

    原告邁普公司向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號為0000372號和0000470號的MP1000B和MP1000的軟件技術是著作權人花欣以投資入股的形式轉讓給我公司的。我公司為將MP1000和MP1000B推向市場,曾于1992年2月和1993年4月兩次授權泰勒公司為原告產品的獨家銷售商。泰勒公司利用其銷售之便,知悉了我公司產品的軟件技術和其它有關技術,并在1993年7月銷售關系被解除后,即在《計算機世界》刊登廣告公開宣稱:泰勒公司繼研究、開發調制解調器(即MP1000)后,又推出HM-5(即MP1000B)。對此,我公司在相同刊物上發表聲明,并函致泰勒公司,明確指出其侵權性質。然而,泰勒公司非但未及時悔悟,停止侵權,相反在不當利益的驅動下,大肆盜用我公司享有版權的軟件,仿制出名為HM-5的高速多路調制解調器,在報刊上多次刊登廣告,通過其在成都、廣州、江西等地的辦事處傾銷其仿冒產品。泰勒公司的上述行為嚴重地侵犯了我公司的計算機軟件著作財產權,并造成了嚴重的經濟損失。請求法院判令泰勒公司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判令泰勒公司在全國性刊物上公開道歉,消除影響;判令泰勒公司賠償我公司經濟損失1300萬元人民幣。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起訴后,認為花欣屬于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原告,追加其為共同原告。花欣在泰勒公司對邁普公司的起訴答辯后訴稱:本人于1990年下半年獨立完成了Modem(即高速多通道調制解調器)的原理實驗,1991年6月完成軟件設計和硬件設計,并研制出樣機,定名為高速多通道調制解調器MP1000,1993年3月又研制出MP1000的升級產品MP1000B.1994年2月2日、5月16日,本人分別領取了由原國家機械電子工業部計算機軟件登記中心辦公室頒發的軟著登字第0000372號和第0000470號兩份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該兩個證書分別確認本人為MP1000B和MP1000的軟件著作權人。而泰勒公司卻非法復制本人的軟件,并公開宣稱其銷售的Modem系他們研制、開發,侵犯了我的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為此,請求法院確認MP1000和MP1000B的軟件著作權人系花欣;駁回泰勒公司對MP1000和MP1000B的軟件著作權提出的權利主張;判令泰勒公司立即停止侵權行為;賠償我的精神損失,并在全國性刊物上公開道歉,消除影響。

    被告泰勒公司辯稱:我公司的HM-5一機兩用高速多路Mo-dem是一種新型產品,與邁普公司的MP1000、MP1000B產品的一種功能相比,HM-5產品有三個功能,只有一個功能與MP1000、MP1000B的功能相同。不僅如此,我公司還是MP1000和MP1000B的軟件設計者及產品開發者,享有MP1000、MP1000B軟件著作權,因此,我公司不是侵權行為人。另外,邁普公司不具備原告主體資格,因為花欣是MP1000、MP1000B產品軟件的著作權人,在邁普公司未提供有關軟件權利轉讓合同及中國軟件登記中心轉讓備案材料的情況下,無權主張其軟件著作權。1991年6月,花欣就調制解調器的實現方法向中國專利局遞交了發明專利申請書,有關技術已由中國專利局公開,所以MP1000、MP1000B產品技術不是邁普公司的專有技術,因此,它無權主張專有技術保護。我公司與邁普公司沒有任何經濟往來。據此,請求法院判決駁回邁普公司的起訴。泰勒公司在收到花欣的起訴狀副本后答辯并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本案作為侵權訴訟受理,則侵權行為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成都,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

    本案在一、二審法院審理過程中,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受理了成都電子科技大學805教研室與花欣、邁普公司就該計算機軟件著作權權屬糾紛案,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受理了泰勒公司與邁普公司就該計算機軟件產品銷售合同糾紛案。

    「審判

    審理中,一審法院委托中國軟件登記中心對邁普公司的MP1000B與泰勒公司的HM-5監控軟件進行同異性技術鑒定。該中心于1995年8月28日作出《關于“MP1000B高速多通道調制解調器監控軟件”與“HM-5高速多通道調制解調器監控軟件”同異性比較鑒定報告》,其結論是:成都邁普公司提交鑒定的軟件為實施登記的軟件,指定進行鑒定的兩監控程序(目標程序)完全相同;文檔基本相同。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MP1000和MP1000B的監控軟件是原告花欣依靠自己力量獨立創作完成的,且經法定程序進行了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領取了計算機軟件著作權證書。因此,MP1000和MP1000B的軟件作品自創作完成之日起,花欣即依法取得該軟件作品的著作權。泰勒公司提出自己也是上述軟件作品的著作權人,沒有證據,本院不予支持。花欣將其享有著作權的軟件技術投資入股到邁普公司的行為,其性質是著作權人將著作財產權轉讓與他人的民事法律行為。而原告邁普公司則由于花欣的投資行為,成為該軟件著作財產權的受讓方,從而取得了該軟件作品使用權、使用許可權和獲得報酬權。這一轉讓活動符合法律規定,因此,該轉讓關系是合法有效的,應依法予以保護。據此,當邁普公司認為被告泰勒公司侵犯其經濟權利時,其便成為計算機軟件著作侵權關系的權利主體,也就具備了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泰勒公司對邁普公司的原告主體資格提出異議,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泰勒公司在1993年4月28日和9月6日,先后兩次在《計算機世界》上刊登廣告,宣稱MP1000B系本公司研制開發,其行為不僅違反了法律關于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權利的強制性規定,構成了侵權行為,既侵犯了花欣的著作權,又侵犯了邁普公司的財產權,同時還違反了雙方所簽銷售合同約定的義務,構成了違約行為。邁普公司基于被告泰勒公司這一違法行為,既享有侵權損害賠償的求償權,又享有違約賠償的求償權。邁普公司選擇了侵權損害賠償求償權,應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泰勒公司曾是邁普公司MP1000B產品的銷售商,其利用接觸MP1000B的便利條件,掌握了MP1000B產品的生產技術。從1994年初開始,泰勒公司為達到獲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先是將MP1000B的軟件大量復制在仿冒的M1000B產品上,隨后又將MP1000B軟件大量復制在HM-5產品上,其性質屬于剽襲,已構成對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的侵犯,是一種性質惡劣的侵權行為。特別需要指出,泰勒公司用各種手段向市場傾銷MP1000B的仿制品,迫使邁普公司降價銷售MP1000B產品,給邁普公司造成嚴重的經濟損失。排除市場需求等因素外,邁普公司實際經濟損失計694萬元人民幣以上,對此,泰勒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四十五條,《計算機保護條例》第三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1995年10月9日判決如下:

    一、泰勒公司應立即停止復制邁普公司享有使用權的MP1000B軟件,并立即停止生產、銷售含有MP1000B復制軟件的HM-5.二、泰勒公司應在公開發行的全國性刊物上向原告花欣及邁普公司公開道歉,消除影響,道歉內容應先交本院審查。

    三、泰勒公司賠償原告邁普公司經濟損失694萬元人民幣。此款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個月以內支付。

    泰勒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一審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受理了不具原告主體資格的邁普公司的起訴,對上訴人所提管轄權異議未依法作出裁定,剝奪了上訴人的上訴權;對應當中止審理的案件搶先作出了判決。一審判決認定MP1000、MP1000B系花欣獨立開發設計不實,MP1000軟件系電子科技大學805教研室的職務作品,MP1000B是花欣受聘于泰勒公司期間,承擔公司工作任務,使用公司經費,公司提供客戶實用環境研制出來的,該軟件系泰勒公司職務作品。故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重新判處。

    花欣、邁普公司答辯稱:花欣獨立開發了MP1000、MP1000B軟件,依法領取了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是上述軟件著作權的享有者。邁普公司基于與花欣合法的軟件著作權轉讓行為,繼受取得了MP1000、MP1000B軟件的使用權、使用許可權、獲得報酬權,作為權利主體,邁普公司具備了提起侵權之訴的原告主體資格。泰勒公司在一審法院受理本案后,進行了答辯,已經喪失了對本案提出管轄異議的權利。上訴人稱MP1000、MP1000B系職務作品,沒有任何依據;1992年2月1日、1993年4月18日的兩份合作協議,清楚地證明了邁普公司、花欣是上述軟件的權利享有者,而陶建東、泰勒公司僅僅是MP1000、MP1000B的經銷商。泰勒公司假冒MP1000、MP1000B的研制、開發、生產者名義,大量復制MP1000B軟件,生產銷售假冒的MP1000B,大量生產銷售剽竊MP1000B軟件的HM-5的行為,侵害了花欣、邁普公司享有的軟件著作權,違背了合作協議的約定。一審法院判決正確,審判程序合法。請求駁回上訴人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花欣研制、開發了MP1000、MP1000B監控軟件,享有軟件著作權并持有著作權權利證書。邁普公司依法從花欣處受讓取得上述軟件著作權部分權利,并持有權利轉移備案證書,邁普公司具有就侵犯上述軟件著作權提起侵權之訴的原告資格。一審法院受理邁普公司的起訴后,泰勒公司進行了答辯,法院依法追加花欣為共同原告參加訴訟,泰勒公司無權再就本案管轄權提出異議。故一審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判決是正確的,泰勒公司提出一審法院審理程序違法并要求中止本案審理,本院不予支持。

    泰勒公司先后刊登廣告稱其是MP1000的開發研制者,自主生產MP1000B并進行銷售,生產銷售含有MP1000B復制軟件的HM-5,其行為侵犯了花欣的軟件開發者身份權和邁普公司的軟件使用許可權和獲得報酬權。泰勒公司提出MP1000B是花欣在其公司工作期間承擔改進任務,使用公司經費所開發的產品的主張,證據不足,本院不予認定。一審法院判決泰勒公司侵權成立,并承擔停止侵害,公開道歉,消除影響的責任,應當予以維持。泰勒公司的侵權行為,給邁普公司造成了嚴重經濟損失。訴訟中,泰勒公司拒不提供銷售侵權產品的盈利數據,故邁普公司的經濟損失額應當以審計報告認定的邁普公司減少收入13897847.87元予以認定。一審法院認定泰勒公司給邁普公司造成實際經濟損失694萬元不當。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二款,《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三十條第(六)、(七)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21日判決如下:

    一、維持一審法院民事判決的第一、二項,撤銷第三項;

    二、泰勒公司賠償邁普公司經濟損失1300萬元人民幣。此款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付清;

    三、對泰勒公司尚未銷售的全部侵權產品HM-5予以銷毀。

    「評析

    一、法院對此案管轄權異議是否須審查關于被告泰勒公司在收到原告花欣的起訴狀副本后提出管轄權異議,法院是否須審查的問題,有兩種不同的意見:(1)泰勒公司在收到花欣的起訴狀副本后,提出管轄權異議,未逾答辯期,法院應予審查;(2)泰勒公司收到邁普公司的起訴狀副本后,未在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之后再提出異議,法院不應審查。一、二審法院均采納了后種意見,理由是:

    (一)本案被告事實上已放棄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權利。1990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經濟糾紛案件當事人向受訴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期限問題的批復》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當事人認為受訴法院對該案無管轄權并在法定的答辯期內提出異議的,法院應當對該案有無管轄權進行審議;當事人逾期提出異議的,法院不予審議。本案法院在將邁普公司的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泰勒公司后,被告在法律規定的十五日答辯期內并未提出管轄權異議,主觀上等于放棄了提出異議的權利,客觀上等于產生了以后提出異議法院將不再予以審查的法律后果。

    (二)邁普公司的起訴行為所產生的民事訴訟權利義務關系對花欣具有法律效力。本案是一種必要的共同訴訟,兩原告對訴訟標的具有共同的權利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共同訴訟的一方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經其他共同訴訟人承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發生效力”之規定,本案邁普公司的起訴行為因得到原告花欣的承認,故邁普公司的起訴行為所產生的民事訴訟法律后果,對花欣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逾期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即產生法院不予審查的民事訴訟法律后果,這一民事訴訟法律后果在受訴法院、原告花欣、被告泰勒公司三者之間產生了相同的法律效力。

    (三)本案花欣的起訴僅能視為對原告邁普公司的起訴的認可或補充。本案是必要的共同訴訟,花欣與邁普公司具有共同的利害關系,邁普公司的起訴已代表雙方基本的訴訟請求,花欣只須對邁普公司的起訴行為和結果予以承認即可,因此,花欣遞交的起訴狀僅能視為對邁普公司起訴的認可或補充。同時,因必要的共同訴訟法院必須合并審理,如果把花欣的起訴視為新的或單獨的起訴,則意味著必須合并審理的案件可以分成兩個不同的案件來處理,這樣不僅有悖必要共同訴訟必須合并審理的原則,而且會導致相互矛盾的判決。因此,不能把花欣的起訴視為新的起訴,不能以收到花欣的起訴狀副本時間為提出管轄權異議期限的起算時間。

    (四)本案已進入實體審理階段,法院也是在實體審理過程中追加花欣為共同原告的,被告依據花欣的起訴提出管轄權異議,法院如果予以審查,勢必造成本案的實體審理被不適當地遲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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