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1-13 20: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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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人權主義,是指以人權保障為最高理念,體現以人為本位、以權利為本位的價值觀念,將私權利作為人權的基礎權利。人權主義是21世紀的人文主義。人權主義的民法典,實際上就是私權神圣的民法典,它是民法權利法性質的必然要求,即民法典全面確認民事主體的平等性及其民事權利,確保民事權利非經法定程序不受限制或剝奪。具體而言,民法典首先要構建科學、全面的民事權利體系,堅持除物權、知識產權實行權利法定主義外,其他民事權利尤其是人身權利,嚴格實行任意主義,摒棄權利必為法律明文確認的僵化觀念;其次,對不同主體的民事權利給予同等的保護,確認私力救濟制度,完善公力救濟制度,實行徹底的全部賠償規則;再次,明確規定類推適用在民法上的價值及其司法適用;最后,確認法院(法官)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或法律規定不明確而拒絕審判。
(二)意思自治
意思自治,即私法自治,是指民法范疇內,民事主體自由地決定自己的行為,不受任何的非法干預。換言之,民事主體得依自主的意思作出判斷,自主選擇、自主參與、自主行為、自己負責,在法律所不禁止的范圍內,可以自由地依照自己的意思設立、變更、終止種種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在因彼此間的權益發生糾紛時可以選擇糾紛的解決方式。意思自治理念實質上就是私法上的自由理念、自由原則。意思自治原則是市場經濟方式對法律提出的要求。在市場經濟中,當事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斷者,他利用自己和他人的能力和知識,自主地進行民事活動,對自己的行為負責、享受自己行為帶來的利益,承擔自己行為的風險。意思自治能確保民事主體進行民事活動的意思自由,使之既不受其他當事人的非法干預,也能抵御不當或者越位的國家權力的干擾,從而使市場的各種資源配置趨向優化,保障市場經濟的順利進行。貫徹這一理念,民法典應當將協議、合同、契約三個概念統一,恢復《民法通則》中的合同概念,使一切民事法律行為皆受意思自治規則的調整,全面落實契約(合同、協議)自由;在調整契約(合同)關系方面,盡可能多地設置任意性規范,使當事人意思表示的效力優于任意性規范和法律推定條款。當然,這里的自由不是絕對的自由,而是受法律和公序良俗限制的自由。
(三)利益衡平
利益衡平是指當事人之間、權利主體與義務主體之間、個人與社會之間的利益應當符合公平的價值理念。利益衡平是古今中外立法、司法的一個根本規則,是民法精神和社會公德的要求。舍卻利益衡平,民法將不成其為民法。基于利益衡平理念,民法典一是應確認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權利不得濫用原則、公序良俗原則、情勢變更原則;二是要保障交易安全特別是強化對善意的當事人的保護,建立善意當事人保護的一般規則;三是確立自然人債務的法定免除制度,規定一定期限內(如15年)債務人確實無力償付債務的,債務人可以依據法律的直接規定而主張免除債務;四是在體現利益衡平理念的同時,注重效率原則在中國這樣一個發展中國家的特殊意義,注重鼓勵交易、物盡其用和資源的可持續利用,即制定所謂的“綠色民法典”。
二、 判例的態度
三、 1——鳩山秀夫對誠信原則的研究
四、 理論研究2——牧野英一對誠信原則的研究
五、 結語——對牧野論文之后的一些情況介紹
一、 誠實信用原則概觀
誠實信用原則,亦稱“誠信原則”,在日文中表現為“信義誠實の原則”,一般簡稱為“信義則”。這一原則作為現行民法典中的一個條文,并不是在100年前日本民法典成立之初,而是在二戰后通過對民法典的修改實現的。[1]因此,在此修改之前,誠信原則并不具備實定法上的依據。
但值得注意的是,該原則正式作為民法典的條文成立,并不象日本民法典編纂時表現出的那種為了某種目的而不顧法典與日本之間的齟齬原封不動地引進,而是學說和判例長期積累的成果。
日本民法典成立后,因為法典的內容與現實社會之間的距離較大,如何解釋這一新的便顯得尤其重要。為了滿足這種社會需要,一種以解釋法典為主要內容的所謂學說繼受便隨之在民法學界展開。但是,在學說繼受的最初階段,民法學界的主要傾向是以德國法的學說·判例為主要素材,而且當時通用的也是由德國引進的概念法學。因此在這個時期,是無暇顧及象誠實信用這種可以對因形式上適用法律條文而發生實質性不合理的法律現象發揮積極作用的原理性原則。[2]
誠信原則在日本受到重視,始于大正(1912—1925年)年代初期。當時,在法學界對傳統的資本主義法律原理原則的弊端已經開始有所感悟。關于這一點,尤其在國外留學歸國的學者的研究成果中表現的尤為突出。例如,1913年回國的刑法學家牧野英一(1878—1970年)博士就曾經試圖在民法領域展開自由法論,他主張公序良俗和“信義則” 應該作為一種指導原則得到應有的重視。又如,1920年回國的末弘嚴太郎博士也曾經對當時僅以外國的注釋書為典范、以對理論性整理為已足的民法解釋學提出激烈的批判,進而強調構筑適合日本社會的民法解釋學的重要性和對判例進行研究的重要性。
在另一方面,民事審判實務從大正5(=1916)年間開始嘗試性地使用誠信原則,進而通過大正9(=1920)年以后的審判實踐,在判例中確立了誠信原則的地位。
二、 判例的態度
誠實信用在日本的審判實務中作為一項原則得到適用,最早見于大審院1920年12月18日關于買回效力的判決。該案的爭議點在于,在付買回約定的不動產買賣中,債權人是否可以在債務人用于買回的價金有少量不足的場合否定買回約定本身的法律效力。對此,大審院判決認為:債權人以買回的價金有少量不足為口實否定買回約定本身的效力“違反支配債權關系的信義原則”,并據此肯定了債務人的買回效力。[3]誠信原則由此率先在判例中被援用,并由此開始逐漸確立了自己在判例中的穩定地位。
在此之后,大審院又于1924年7月15日在關于契約解除的催告期間的判決中,對債務人所提出的催告期間過短的主張判斷為:“另從信義公平之觀念重新審視,此主張明顯不合道理”。[4]
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明確援用誠信原則進行裁判的判例出現之前,在審判實務中,也有過一些努力為權衡實質性利害關系而間接地使用誠信原則的原理進行判案的事例。諸如:大審院于1916年5月22日對同時履行抗辯權作出的判決,[5]大審院于1917年7月10日對契約解除作出的判決[6]等都屬于此類。因此可以說,上述1920年和1924年的大審院判決明確使用“信義原則”和“信義公平的觀念”的做法,只是有意識地將這些在審判中業已存在的判斷方式上升到裁判規范予以肯定而已。[7]
三、 1——鳩山秀夫對誠信原則的研究
在日本民法學界最早對誠信原則進行系統性研究的是鳩山秀夫博士,其代表性研究成果是于1924年在《法學協會雜志》上連載的論文《債權法中的信義誠實原則》。[8]
該論文,首先在總論部分對誠信原則的進行;然后作為分論,將誠信原則的適用分別放在“債權關系存在過程中”、“債權關系終了之后”、“債權關系成立之前”等幾種場合中進行逐一,從中找出的所在以及解決的;最后在結語中對誠信原則在債法以外領域的適用問題作了綜合性總結。
在論文的總論部分,首先開宗明義:“信義誠實之原則能夠作為支配債法的基本原則得到承認是近世法的一個顯著特色”。作者認為:誠信原則之所以在歐洲于18世紀以后得到,特別是在19世紀末葉以后發揮出它的重要作用,其原因在于,當時的觀已經從個人·意思本位轉向社會·團體本位和交易關系的擴大化、復雜化,以及隨之而來的19世紀法國和德國和法學的變化。其次,作者在介紹批判誠信原則觀點的同時對批判的觀點提出反論。尤其是對“承認誠信原則會危及法的安全性”這種觀點,作者將其斥之為“在當今社會狀況下不過是紙上談兵的空論”。另外作者明確地闡述了自己的觀點:如果一部法典富有伸縮性和可操作性的具體法律規定,那么在實施這部法典的社會,利用誠信原則補充成文法的必要性比較小。但是,日本民法典不僅條文的數量不足德國民法典的一半,而且其讓人感到不過是一種提綱式的羅列,因此,毋寧說正是因為它與德國民法相比更缺乏伸縮性和可操作性,所以利用誠信原則對其進行補充的必要性自然比較大。
在分論中,作者就以下問題進行分析和探討。
第一,對債權關系存在過程中的具體問題分析:①應履行給付的內容(其中包括:種類債務人的變更權、所提供給付只有微量不足的場合、主給付與從給付義務之間的問題等);②履行的形態(包括:是否可以在履行期之前清償、履行的具體時間、履行地、提供清償的程度等);③同時履行的要件與效果;④履行遲滯的要件與效果;⑤受領遲滯的要件與效果等等。
第二,對債權關系終了之后的具體問題分析:①當事人無歸責事由陷入履行不能時的通知義務;②委任關系中的應急處分義務與報酬請求權成立的可能性,以及對其他持續性債權的類推可能性;③租賃契約終了后的關系,其別探討了對關東大地震(1923年)后的臨時性建筑的處理問題。
第三,關于債權關系成立之前的法律關系,作者一方面援用了耶林的締約過失理論,一方面將問題分為契約有效成立的場合與未能成立的場合進行了更為具體的分析。關于后者,首先探討了在由于種種原因導致契約無效、撤銷的場合,是否可以承認損害賠償義務的問題;其次對原始的客觀性全部履行不能與作為原始性一部分履行不能把握的擔保責任之間進行了比較分析,并在此基礎上承認了過失責任。關于前者,首先介紹了可以通過民法本身認定的責任的具體范圍,然后主張在上述具體范圍以外的場合中適用誠信原則。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論文在論述該問題的這一小節末尾處提出了兩個觀點。一是,在契約的交涉最終受挫時,令其承擔法律責任是沒有根據的;一是,在契約無效時,損害賠償責任的性質屬于侵權行為。
從論文總體看,它的最大特點在于,作者在探討個別問題時并不是僅僅滿足于對法律條文進行形式上的解釋,而是在考慮如何適用條文時加入了誠信原則這種實質性的判斷。尤其令人注目的是,在論文中每當對以往的觀點提出異議或修改時,作者總是要反復地對自己以往基于概念法學的觀點作出自我批評。
這篇論文從解釋論入手闡明了誠信原則是支配債法的根本原則,為誠信原則日后的奠定了基礎,同時它也預示了鳩山法學將要走入一個新的天地。然而,就在這篇的兩年后,鳩山博士突然離開了學界,而關于他離開學界的原因又是眾說紛紜,無法確定。于是,這篇可謂是令自己法學論“轉軌”的論文竟成了鳩山法學的終點。這件事一直令日本民法學界感到惋惜。[9]
鳩山博士的這篇論文是利用比較法學的手法,從法解釋學的角度對誠信原則進行全面的勞作。論文通過對德國法的介紹,揭示了誠信原則的適用將不僅局限于債法,還將適用于更為廣泛的法領域。關于這方面的可以大致作如下歸納:
誠信原則在德國民法典中,只有關于在契約的解釋和債務履行領域中適用的明文規定(德國民法第157、142條)。但是,隨著判例和學說在法典成立前后的迅速展開,誠信原則不久便沖破了實定法上規定的領域,在民法的所有領域作為一項原則得到了廣泛承認。而且在此之后還衍生出了諸如權利失效原則等幾個下位原則。因此還有學者對這篇論文評論說,鳩山博士 “以德國民法學的理論觀點為基礎,給法解釋學提示了非常富有實用意義的方向”。[10]
鳩山秀夫是日本民法學的一代宗師,對日本民法學作出過非常大的貢獻,因此他的民法理論在日本民法學說史上被稱之為鳩山法學。誠然,這篇論文是受到牧野博士的,并認真地接受了末弘博士的批判后,開始對自己乃至當時民法學界以概念法學為中心的方法進行反省的結果。但它的最大功績莫過于對整個學界在研究方法乃至方向上發生巨大變化——即脫離傳統的概念法學的桎枯,逐漸走上理論結合實際的道路——所起到的積極促進所用。
四、 理論研究2——牧野英一對誠信原則的研究
在鳩山博士的上述之后,加之又有先于鳩山論文的1920年大審院判例,誠信原則隨之在判例和學說中確定的自己地位。在此之后,誠信原則一方面在判例中越來越多地被適用于更多的場合;另一方面在民法學界,對該原則的具體適用,以及該原則作為通則的實質意義、客觀意義等的研究又繼續得到展開。[11]
在日本學界對誠信原則研究的中,值得一提的是刑法學家牧野英一博士力作《“信義則”的三個視點》。[12]
牧野博士于1903年在東京帝國大學法國法學科畢業后,曾作過法官、檢查官。后來回到母校任教,于1913年升任教授。在此期間,他曾于1910—1913年留學德國、英國和意大利,尤其是在德國期間深受德國刑法學家李思特(Franz von Liszt,1851—1919年)的影響。回國后,他不僅致力于向日本介紹F·李思特的新派刑法學的思想和理論,并以此為基礎展開對刑事政策的研究,而且對法、民法學領域的研究也表現出濃厚的興趣。因此,在牧野博士的研究業績中,除可以見到數量極大的刑法學著作外,還可以見到法理學和民法學方面的著作。[13]
牧野博士的所謂《“信義則”的三個視點》:“第一是作為評定上行為價值的標準的誠信原則。……即可以稱之為‘誠信原則的標準’——Le critère de la bonne foi”;“第二是作為法律關系中債務內容的信義誠實。……有人稱之為‘信義誠實的先決條件’——L’exigence de la bonne foi”;“第三是在信義誠實上無懈可擊的行為,在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錯誤)時應該受到保護,這種保護最終應該稱之為對‘善意的保護’——La protection de la bonne fio”。[14]
永田真三郎教授在介紹論文中認為:恐怕大多數民法學者都會對該論文提出的觀點感到困惑。
首先,該論文,正如作者牧野博士在注釋中介紹的那樣,所提出的主要觀點——即所謂“誠信原則的三個視點”完全是照搬外國學者(Gorphe,Le principe de la bonne fio,1928年)的觀點。
其次,作者認為:“誠信原則也稱善意原則”,“兩者本來可以作為兩個分開考慮,但是也可以將兩者合在一起作為一個問題考慮”。然而,一般民法學者絕對不會同意這種觀點。
“誰都知道,在法國法上,無論是‘誠實信用’還是交易安全中的‘善意’使用的都是‘bonne fio’一詞,這是源于羅馬法的‘bona fides’。但是,‘善意保護’法理是生成于近代法,正象最為典型的‘善意取得’制度中規定的那樣,主要表現為以犧牲真正的權利人為代價,保護曾經信賴了某種外部征象的當事人。從法理上說,它是一種屬于以流通為中心構筑體制基礎的資本主義基本框架下的私法規范;與此相對,‘誠實信用’是將屬于基本框架下的私法規范適用于具體事實,而且要根據的不同,在適用中具體地實現法的合理性,因此它作為一般條款,是一種體現可伸縮性運用法律時的判斷標準。”[15]
另外,作者在其提出的第一個視點,即適用“誠實信用原則”的層面上,“一是提出了‘法律行為的解釋’,一是提出了‘權利濫用’。從作者就這些問題所展開的論點論據看,盡管不能說是荒誕無稽,至少也要說它與對這兩個體系分別進行過深入細致的的先驅鳩山博士和末弘博士的論之間沒有任何學術性的承繼和銜接的痕跡”。[16]“盡管對本論文的基礎格爾弗(Gorphe)的著作在法國民法學界的地位不得而知,但很難評價牧野英一的這篇論文對誠信原則的民法學討論起到任何推進作用。”[17]
在牧野論文之后,也有一些綜合性的判例研究問世,但其后不久因第二次世界大戰爆發,民法學研究也隨之轉入低潮。二戰后的民法典修改(1947年),將誠信原則納入民法典,由此,學說對這一問題再度表示出極大的研究熱情,但研究的主要方向基本是轉到了對該項原則的適用范圍的討論上。根據前引永田真三郎教授的介紹,在二戰后的日本民法學界,有關誠信原則的論文主要有以下各篇:谷口知平《權利濫用と信用誠實の原則》;[18]廣中俊雄《信義誠實の原則の適用范圍》;[19]池田恒男《日本民法の展開①民法の改正·前三編(戰后改正による“私權”規定插入の意義の檢討を中心として)[20]等。但在這些著作中絲毫見不到牧野英一的名字。
五、 結語——對誠實信用原則的點滴思考
誠實信用原則本為道德理念,后被上升為法理念,并最終被制定在實定法之中。誠信原則最早是作為私法解釋得到運用,但今天已經做為一般條款貫穿于整個法領域,因而有人稱其為法律中的帝王條款。
誠實信用原則所要求的是,民事法律關系的當事人在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時遵循誠實信用這一準則。其意義就在于,人們在法律關系中應以誠實的商人或勞動者做為自己的行為規范,在不損害他人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其目的在于調整當時人之間以及當事人與社會之間利益的平衡關系。當現行法不足以解決現實法律關系發生的糾紛、或依據現行法裁判有現實公平之虞時,法官可依據該項原則行使公平裁量的權力,其判斷的標準也要由主觀標準轉向客觀標準。因此該原則在實定法中也是授權條款。
正所謂大千世界指謂的就是社會紛繁復雜且富于變化。這就決定了法律不可能對社會現象一覽無余。因此,各國法律基本均有這樣的規定,即“有法律者從法律,無法律者從習慣,無習慣者從法理”。法律和習慣作為法源即直觀又比較具體,可以直接適用;但法理則不然,即抽象又寬泛,作為法源在適用上需要一種法技術,這種技術可以比喻為聚焦顯像鏡,是將抽象寬泛的一般道理具體化,這就是誠信原則所能起到的作用。
誠信原則在改革開放后的民商法學界也有很多研究成果。在這些成果中,有從誠信原則在法律實踐中的作用出發,探討誠信原則在民法上的定位問題的先驅性研究——梁慧星的《誠實信用原則與漏洞補充》(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2卷第60頁以下,1994年);有針對新合同法中引進的誠信原則與合同自由原則的關系所作的剖析和解說——江平·程合紅·申衛星的《論新合同法中的合同自由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載政法論壇1999年第1期);還有從法的角度,在論文基礎上成就的專著——鄭強著《合同法誠實信用原則研究——帝王條款的法理闡釋》(法律出版社,2000年;另參見:鄭強《合同法誠實信用原則價值研究——經濟與道德的視角》載《中國法學》1999年第4期;鄭強《合同法誠實信用原則比較研究》載《比較法研究》2000年第1期)。另外還有許多關于誠信原則研究的力作,恕不在此一一介紹。
[1]見日本民法典第1條之2:“權利的行使及義務的履行,須遵守信義,且誠實為之。”該條的增加根據1947年,第222號。
[2]參見:[日]加藤雅信等編著《民法學說百年史》第56頁(磯村保教授(神戶大學)執筆部分),三省堂(1999年)。
[3]參見:[日]《民事判決錄》第26輯,第1947頁。
[4]參見:[日]《民事裁判集》第3卷,第362頁。
[5]參見:[日]《民事判決錄》第22輯,第1011頁。
[6]參見:[日]《民事判決錄》第23輯,第1128頁。
[7]參見:前引[日]加藤雅信等編著《民法學說百年史》一書中永田真三郎教授(關西大學)論文,第60頁。
[8]參見:[日]鳩山秀夫《債權法における信義誠實の原則》載于《法學協會雜志》第42卷第1、2、5、7、8號。該論文后經修改,以專著的形式于1955年以同名由有斐閣出版社出版。
[9]以上關于鳩山論文的介紹和評價譯引自前引磯村保教授的論文。詳見:[日]加藤雅信等編著《民法學說百年史》第57頁以下。
[10]引自:前引[日]加藤雅信等編著《民法學說百年史》一書中永田真三郎教授(關西大學)論文,第61頁以下。前段關于鳩山論文中有關德國法的歸納亦參見同文。
[11]諸如:常磐敏太《信用誠實の原則》載于《東京商大法學》第1號(1932年);野津務《〈信用誠實〉の的意義》載于《法學協會雜志》第52卷第11、12號(1934年);林信夫《判例に現ゎれたる“信義誠實”》載于《民商法雜志》第4卷第5、6號(1936年)等。轉引自:前引永田真三郎教授論文,參見:[日]加藤雅信等編著《民法學說百年史》第61頁。
[12]該論文收錄于同著《民法の基本第四編——信義則に關する若干の考察》有斐閣(1936年)。
[13]關于牧野博士對民法學研究的業績,據前引永田真三郎教授論文介紹,除前揭著書外,主要有以下論文:《權利の濫用》載于《法學協會雜志》第2卷第6號(1904年);《民事責任ノ基礎トシテノ過失ノ概念》載于《法學協會雜志》第23卷第8號(1905年);《二三の民法上の基本觀念に就いて》載于《法學志林》(法政大學)雜志,第23卷第1—5號,7——10號,12號(1920年)。
[14]轉引自:[日]前引永田真三郎教授論文,加藤雅信等編著《民法學說百年史》第61—62頁。
[15]譯引自:同上論文。
[16]關于鳩山博士的業績參見上書論文,關于末弘博士的業績,參見:末弘嚴太郎《フランス法おける權利濫用》載于《法學志林》雜志第31卷第1—2號(1929年)。轉引自同上論文。
[17]譯引自同上論文(第63頁)。
2.憲法民法關系之實像與幻影——民法根本說的法理評析
3.民法公平原則新詮
4.民法典與特別民法關系的建構
5.我國民法立法的體系化與科學化問題
6.從民法與憲法關系的視角談我國民法典制訂的基本理念和制度架構
7.論中國民法中的“解法典化”現象
8.水權與民法理論及物權法典的制定
9.民法與國家關系的再造
10.20世紀前期民法新潮流與《中華民國民法》
11.民法與人性的哲學考辨
12.論人體器官移植的現代民法理論基礎
13.物上請求權與物權的民法保護機制
14.社會基礎變遷與民法雙重體系建構
15.我國當前民法發展戰略探索——法學實證主義的當代使命
16.瑞士民法上的人格權保護
17.民法的人文關懷
18.論民法典(民法總則)對商行為之調整——透視法觀念、法技術與商行為之特殊性
19.民法規范在行政法中的適用
20.改革開放以來的中國民法
21.民法基本原則研究——在民法理念與民法規范之間
22.民法總則立法的若干理論問題
23.中國民法百年變遷
24.編纂民法典必須肅清前蘇聯民法的影響
25.論民法原則與民法規則之間的關系
26.民法總則不應是《民法通則》的“修訂版”
27.環境法學與民法學的范式整合
28.刑法與民法——截然不同的法律類型
29.民法基本原則:理論反思與法典表達
30.民法上國家政策之反思——兼論《民法通則》第6條之存廢
31.我國民法地域效力立法之檢討——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8條第1款為中心
32.民法中的物
33.通向人性的復興與和諧之路——民法與經濟法本質的另一種解讀
34.見義勇為立法與學說之反思——以《民法通則》第109條為中心
35.中國民法繼受潘德克頓法學:引進、衰落和復興
36.百年中的中國民法華麗轉身與曲折發展——中國民法一百年歷史的回顧與展望
37.民法總則的立法思路
38.論民法基本原則之立法表達
39.民法基本原則解釋:意思自治原理及其展開
40.“民法-憲法”關系的演變與民法的轉型——以歐洲近現代民法的發展軌跡為中心
41.民法與市民社會關系述要
42.民法總則編的框架結構及應當規定的主要問題
43.商品經濟的民法觀源流考
44.物權請求權制度之存廢與民法體系的選擇
45.關于制定民法總則的幾點思考
46.中國民法中的“層累現象”初論——兼議民法典編纂問題
47.我國民法強制性規范的立法探析
48.我國民法典編纂中民法調整對象的確定與表達
49.論支配權概念——以德國民法學為背景
50.民法公平原則的倫理分析
51.方法與目標:基本權利民法適用的兩種考慮
52.民法上的人及其理性基礎
53.論民法上的注意義務
54.民法基本原則與調整對象立法研究
55.錯位與暗合——試論我國當下有關憲法與民法關系的四種思維傾向
56.論民法中的國家政策——以《民法通則》第6條為中心
57.民法基本原則之“成文法局限性克服論”反思——就《民法基本原則解釋》與徐國棟先生商榷
58.憲法與民法關系在中國的演變——一種學說史的梳理
59.近30年來日本的民法研究
60.民法調整對象之爭:從《民法通則》到《物權法》——改革開放30年中國民事立法主要障礙之形成、再形成及其克服
61.我們需要什么樣的民法總則——與德國民法比較
62.民法是私法嗎?
63.情誼行為、法外空間與民法對現實生活的介入
64.民法上的人
65.侵權責任法在我國民法中的地位及其與民法其他部分的關系——兼與傳統民法相關問題比較
66.從形式回歸走向實質回歸——對婚姻法與民法關系的再思考
67.論民法的性質與理念
68.民法是什么?——學說的考察與反思
69.民法典創制中的中國民法學
70.動產抵押制度的再思考——兼評我國民法(草案)對動產抵押與讓與擔保制度之規定
71.知識產權作為第一財產權利是民法學上的一個發現
72.兩種市場觀念與兩種民法模式——“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民事立法政策內涵之分析
73.制定《民法總則》不宜全面廢棄《民法通則》
74.重塑以民法為核心的整體性知識產權法
75.對民法的哲學思考——以民法本位為研究視角
76.私法原則與中國民法近代化
77.論民法基本原則生態化的價值理念與技術路徑
78.論20世紀民法的發展趨勢
79.論民法的社會功能
80.民法規范進入稅法的立法路徑——公法與私法“接軌”的規范配置技術
81.近代民法的現代性危機及其后現代轉向——兼論當代民法使命
82.私法自治與民法規范 凱爾森規范理論的修正性運用
83.與改革開放同行的民法學——中國民法學30年的回顧與展望
84.民法與憲法關系之邏輯語境——兼論民事權利在權利體系和法律體系中的根本地位
85.民法適用中的法律推理
86.民法法典化的歷史回顧
87.比較民法與判例研究的立場和使命
88.民法調整對象的屬性及其意蘊研究
89.論我國民法總則對商事規范的抽象限度——以民法總則的立法技術衡量為視角
90.回歸傳統——百年中國民法學之考察之一
91.環境問題的民法應對:民法的“綠化”
92.日本民法百年中的債法總論和契約法
93.比例原則在民法上的適用及展開
94.論民法生態化的概念及基本特征
95.中國民法和民法學的現狀與展望
96.再論民法中人格法的公法性——兼論物文主義的技術根源
97.民法中“民”的詮釋
摘要:我國民法學界對于概括條款的一些基礎性問題尚缺乏深入研究,其在具體的司法適用中存在誤用現象。概括條款是一種不同于具有明確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的法律規范,在規范結構上包含無法通過法律解釋來確定的規范性不確定法律概念,本質上是立法者授權法官造法的規范基礎。在法學方法論中,法律解釋的各種方法對于概括條款沒有適用余地,概括條款屬于法內漏洞的范疇,在適用上劣后于類推、目的性限縮以及目的性擴張等法學方法。在概括條款具體適用方法上,應立足于我國《民法總則》關于目的條款以及基本原則部分的規定,遵循“案例-案例群-類型”的路徑以實現概括條款的教義學化。
關鍵詞:不確定法律概念;概括條款;法內漏洞;類型化
一、問題的提出
我國《民法總則》第7條、第8條、第153條第2款以及我國《合同法》第42條第3項、第60條是關于誠實信用和公序良俗的規定,被認為是民法上兩個主要的概括條款(也稱一般條款)。①此外,我國《侵權責任法》第6條也被認為是概括條款,②該條在構造上區別于德國侵權法“三個小概括條款”(dreikleineGeneralklauseln)的模式,一般被稱為“大概括條款模式(einegroβeGeneralklausel)”。③從這些條款的規定可以看出,其僅停留在具體列舉的意義之上,并未清楚地界定出概括條款的規范結構特征。
總之,概括條款所涉及的問題眾多,但是圍繞概括條款的研究有三個最為基礎的問題尚未得到徹底澄清:一是對于什么是概括條款尚缺乏一個清楚的界定;二是概括條款在什么樣的條件下適用沒有得到明確說明;三是概括條款具體適用的方法缺乏一個系統的闡述。筆者于本文中的任務就圍繞這三個問題展開,并基于我國民法特有的規定闡述概括條款具體適用的方法論,即概括條款在司法適用中所遵循的具體方法。
二、概括條款的界定標準
德國的權威法學詞典對概括條款的解釋是:“概括條款是一種法律規范,它僅設立了一個一般準則,其在個案中的具體含義則委托法官在學說的幫助下去確定(例如德國民法典第242條、第138條)。”12從這一界定可以看出,概括條款屬于語言上不確定的規范,13其內容完全空洞而需評價加以補充。14在此背景下,概括條款經常被理解為不確定法律概念(unbestimmteRechtsbegriffe)、規范性概念(normativenRechtsbegriffe)、需要價值填充的概念(ausfüllungsbedürftigenBegriffen)以及空白規范(Blankettnormen)等。15因此,需要先從規范結構上厘清概括條款與上述不同種類概念之間的關系,然后進一步從概括條款本身所蘊含的功能來認識概括條款。
(一)需要價值填補的法律概念作為概括條款的形式特征
在法學上所使用的概念可以分為描述性概念以及規范性概念。16描述性概念指的是被描述為“真實的或現實的,基本上可感知的或其他有形物體”,17如民法中關于物、期間的概念。描述性概念,大多對應于現實生活,具有確定性的含義。規范性概念指的是需要價值填充的概念或者價值概念,它暗示了一個價值授權,18如民法中關于“婚姻”、“權利能力”、“故意過失”、“重大誤解”、“必要”、“重要”、“比例”、“合理”、“誠實信用”、“公序良俗”等概念。規范性概念又可分為兩類,一類是法律已經作出清楚界定的概念,不依賴于個人的主觀評價而獨立存在,如前述的“婚姻”、“權力能力”,也稱為規范確定性概念;另一類是要求法律適用者自己在個案中具體判斷的概念,如上述的“必要”、“重要”、“比例”、“合理”等概念,也稱規范性不確定法律概念。19
由此觀之,能夠與概括條款發生關聯的至少有規范性不確定法律概念。兩者的不同很清晰,從適用范圍上來講,規范性不確定法律概念僅僅是一個構成要件,但概括條款是一個完整的法律規范,20如我國《民法總則》第7條、第8條規定從事民事活動應遵守誠實信用以及公序良俗,并且在第153條規定違反公序良俗的法律行為無效。從這個意義上講,規范性不確定法律概念是作為概括條款的構成要件而存在的。然而,這可能僅僅是界定概括條款的一個必要而不充分條件,因為在法律規范的構成要件中,至少在非概括條款的普通的法律規范中也會用到規范性不確定法律概念,如我國《合同法》第119條所規定的“守約方采取適當的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否則不得就擴大的損害要求賠償”,何為“適當的措施”就是規范性不確定法律概念。因此,并非所有包含規范性不確定法律概念的法律規范均屬概括條款。在此,需要對規范性不確定法律概念作進一步的界分。
規范性不確定法律概念是在內容以及范圍上都極其不確定的概念,21因為它表達的多義性以及概念沒有給出嚴格的界限。22通說認為,規范性不確定法律概念主要分為三種,即歧義、模糊與評價開放。23所謂歧義就是這個概念與多種不同的含義發生關聯,需要結合不同的適用情況來確定這個概念的準確含義。如我國《物權法》第5章所規定的“國家所有權”與憲法上“國家所有”的爭論,24這里的關鍵就在于澄清適用的背景。所謂模糊就是概念的內涵不明確,外延過于寬泛,以至于某個對象是否能被涵攝于概念不確定。某一法律概念所涵蓋的領域,可被區分為三個領域,即肯定領域、否定領域以及中立領域。25在概念的肯定領域與否定領域,含義清晰,不存在模糊地帶,只有在中立領域,才存在模糊的情形。正是在這一領域,體系、目的等各種法律解釋的方法才有用武之地,如此,在不確定法律概念的模糊領域,運用法律解釋方法也能確定規范的清晰含義,典型例子如對于我國《物權法》第243條“必要費用”的界定,即哪一類費用屬于“必要費用”。26所謂評價開放的領域,如誠實信用、公序良俗等,并無明確的界限,在適用方面存在價值上的偏好,需要價值補充。此外,在民法中還存在大量的如“酌情”、“顯著的”、“實質性”、“相對的”及“合理的”等兼具模糊性與價值開放性的規范性不確定法律概念,如我國《合同法》第68條“經營狀況嚴重惡化”、第110條第2款后段“履行費用過高”、第195條“贈與人的經濟顯著惡化,嚴重影響生產經營及家庭生活的”等。這種類型的規范性不確定法律概念雖然較模糊,且均需要一定的評價因素方能確定,但無論如何不能離開規范目的的約束,即必須在規范目的之內,27通過體系或者目的解釋的方法就能確定其精確含義。
(二)概括條款的實質含義
在形式構造上概括條款是由需要價值補充的規范性不確定法律概念來界定的,但是這種解釋方式僅僅停留在規范構造上,并未揭示出概括條款的真正內涵。概括條款的實質含義必須從“適用的主體”與“適用的對象”兩個層次理解。所謂“適用的主體”,就是在制定法或者法典中表現為概括條款的規范由誰來適用;所謂“適用的對象”,就是指承擔具體功能的概括條款所處理的對象是什么。
在概括條款的具體適用時,由于其開放性,其并未提供具體的適用指示,也未包含相關的評估標準,因此必須通過價值補充才能實現其功能(AusfüllungsbedürftigkeitoderWertausfüllungsbedürftigkeit)。33在此意義上,其他法律和可能的法外評價將作用于確定概括條款的內容,34比如有學者就認為概括條款是將社會科學引入教義學的主要渠道。35民法并非單一價值的體現,隨著社會的變遷,由民法所秉持的價值絕對的個人主義演變為個人主義與整體主義、合作主義的相互交錯,36即相互沖突的價值在相互的妥協中實現動態平衡。37如何將不同的價值沖突從理論層面落實到實踐層面,概括條款將起到轉介作用。38因此概括條款的教義學化并不能單純依靠民法自身完成,39其所凸顯的價值并非“私法自治”所獨自涵蓋,即對其適用需要橫跨不同的法域或價值。
托依布納(Teubner)就將概括條款描述為“多次無限地援引社會價值”,基于社會規范(接收功能),基于價值觀的轉化(轉換功能)以及將規范形成完全授權給法官(授權功能)來具體化概括條款。40在此意義上,概括條款不但具有傳統意義上接收和轉介功能,而且也逐步發展成為授權法官自我評價和自我創造的發展功能,41如通過《德國民法典》第823條這一概括條款的“其他權利”所發展出的一般人格權、框架權等權利。
綜上所述,概括條款是對于法院以及法官在私法不同價值之間相互權衡以實現各價值動態平衡的授權規范,具體表現為只要在某一規范的構成要件中包含有無法通過解釋確定,而需要法官進行價值補充的規范性不確定法律概念。
(三)民法領域中的概括條款
民法領域的概括條款體現為誠實信用與公序良俗。無論是誠實信用還是公序良俗均無法通過解釋來確定,均包含有價值開放且需要價值填補的不確定法律概念,兩者分別作為民事主體之間“特別關聯領域”以及“陌生領域”兩大領域概括條款的構成要件,同時也是這兩大領域教義學發展的規范基礎。誠實信用僅適用于民事主體的“特別關聯”領域,是較高的行為標準,通常針對特殊、非典型的情形適用以及權利行使行為的“行使審查”。以合同為例,權利的產生、變更、行使以及消滅各個階段均離不開誠實信用的“行使審查”功能,在此功能發揮過程中,在教義學上產生一系列成熟的法律制度并進一步被法典化,如“禁止權利濫用”、“締約過失”、“保護義務”、“情勢變更”、“權利失效”等法律制度。公序良俗常用于保護第三人及公眾利益,是一個較低的行為標準,通常針對一般、典型情形適用,針對法律行為內容進行“內容審查”,在此功能發揮的過程中,在教義學上也產生出一系列成熟的法律制定并被法典化,如最為典型的“暴利行為”。
有“大概括條款”之稱的我國《侵權責任法》第6條,采用對于“權利與利益的一體保護”模式,50不但對“權利與利益”無法進行準確界分,而且即使對于利益進行保護也缺乏明確的適用標準,這也無怪乎該法通過后,諸多學者還是采用德民的三個小概括條款模式進行解釋論分析。51雖然德民的三個小概括條款模式依舊是概括條款,但是與我國侵權法上的大概括條款相比,已經是較為成熟的教義學作品,具有更高程度的清晰性。由此也可看出,所謂的“大”與“小”并非是質上的區別,而僅僅是量的差異。
三、概括條款適用的方法論位階
概括條款處于法學方法論的邊緣地帶,57扮演了帶有特殊任務的方法論意義上的輔角色(alsHilfsfigurderMethodelehremitspezialenAufgaben)。58按照傳統法學方法論所主張的法律適用步驟,可以把法律適用分為兩個階段,即法律解釋(Auslegung)和制定法漏洞(Gesetzeslücke)的填補。59概括條款的適用在傳統法學方法論體系中居于何種地位?這個問題可以轉換為,概括條款與法律解釋以及法律漏洞分別是什么關系?其進一步可以轉換為,概括條款與法律解釋的各種方法以及法律漏洞填補各種方法之間是什么關系?
四、概括條款的具體適用方法
概括條款在法學方法論適用中已經超出了法律解釋以及制定法漏洞中各種漏洞填補方法的強約束,具有準立法性質,在適用時需考量社會政策層面的因素,93包括自然理性、社會本質、衡平、應受承認裁判的整體脈絡、現行法的基本原則等因素,94并對上述各種因素進行利益衡量,95本質上是立法者授權法官造法的規范基礎。在具體適用上,一般認為需要將概括條款通過具體化(Konkretisierung)的方法實現,而具體化最重要的目標就是類型化(Typus)。96“具體化”和“類型化”表明了概括條款法教義學化的兩個步驟。第一步,法官對于概括條款的直接適用,形成個案裁判(Fallentscheidung),這些既可能相同也可能不同的個案裁判一并作為案例類型形成的素材。第二步,法律工作者對于如上所形成的豐富的案例進行歸類整理,形成案例群(Fallgrupp),進而實現概括條款的法教義學化,97即類型建構(Typologie)。這也說明了類型建構與個案裁判之間的關系:類型的形成不應先于個案裁判,而應從屬于個案裁判。個案裁判是類型形成的基礎,隨著個案裁判所傳遞出的一個個“參考點”,類型逐漸通過體系化和普遍化而產生。
五、代結論:法學方法的新思維
伴隨著我國民法典的制定,我國的民法學必將開啟一個全面的解釋論時代,我國學者除了對于普通民法規范的解釋闡明之外,還必須一并關注民法典中概括條款適用的特殊性。對于概括條款的適用而言,無法像普通的規范一樣通過涵攝適用,此時法官必須依照案件的具體事實、社會情境,于個案中發展出概括條款適用的具體規范。如果說涵攝模式所體現的是形式法治的要求,則概括條款的適用模式所體現的就是實質法治的要求,它無疑是一種以問題為導向的思考方式,筆者的初步分析就是嘗試在傳統的民法適用方法之外,關注法學關于法律適用方法的另一個面向,即在體系思考的民法典中,如何融入問題導向的思維方式。至少就民法概括條款具體化而言,應當在方法論上秉持開放立場,使之與傳統的法學方法協調適用,作為民法典與法理論之間的溝通管道,保持民法典的包容性與適應性,實現法律規范的合法性適用以及個案正義的有機統一。在此意義上,這也可以被視為法學方法論發展的一次新的嘗試。
民法畢業論文范文模板(二):民法適用中的價值判斷論文
內容提要:脫胎于法理學研究范疇的價值判斷問題,在民事實體法上同樣體現其理論意義和實踐價值。在民事法律適用層面,價值判斷不僅是衡量當事人利益關系的工具,而且會對事實認定的形成以及價值共識的尋求產生重要影響。文章所選取的對于“批評的尺度”的探討、“知假買假能否請求懲罰性賠償”的判斷、“夫妻共同債務清償規則”的分析以及對于“民刑交叉案件中價值共識的尋求”等問題的論述,都是佐證前述觀點的實例。
關鍵詞:民法方法論價值判斷知假買假夫妻共同債務民刑交叉
一、從法理(學)開始
這是一個從法理學出發的部門法探索之旅。按照“法理學是法學的基礎理論或法學體系的基礎”的主流觀點,法理學屬于法學知識體系的最髙層次,擔負著探討法的普遍原理和根本原理,為各個部門法學和法史學提供理論根據和思想指導的任務。1民法學的理論和實踐難題,也當然應當從法理學當中尋求答案和指引。雖說作為一個“搞民法的人”,我一直堅持認為民法根本就不僅僅是部門法和制度法意義上的。民法的理念和其中許多設計,幾乎直接就是法哲學的研究課題;民法的轉變,也大致可以充當整個法學發展的向導。2然而作為部門法的民法,由于其太過務實的學科氣質,在公眾的認知里總還是會被認為是一門技藝型的學問,在解決具體糾紛的法律適用當中,這種感覺尤為明顯,以至于當現代科技足以令人工智能進入社會生活時,所謂“電腦判案”立即就在民事案件的裁判當中引發無盡遐想。按照這樣一種理想主義所刻畫的未來,法官將會由一臺電腦勝任,這一端輸入事實證據和法律條文,那一端就會打印出司法判決。最終,司法裁判的過程變得像工業化生產一樣全部或大部分由機器來完成,機械化的生產將取代人工的操作和人腦的思考。如此科幻的場景在民事法部門中之所以被人津津樂道,與公眾對于民法的“非法理”屬性的認知不無關系。
法律中的價值判斷之所以必要,源于其實質理性品格。關于法律的實質理性的提法,出自馬克斯·韋伯(MaxWeber)的劃分,按照韋伯的界定,實質理性具有價值的性質,是關于不同價值之間的邏輯關系的判斷。與之相對的形式理性主要被歸結為手段和程序的可計算性,是一種客觀理性;實質理性則基本上屬于目的和后果的價值,是一種主觀的合理性。就法律的制定和施行而言,形式理性體現為法律本身符合形式法治的要求;而所謂實質理性主要指立法者將其主觀認定的社會公認的實體價值固定于法律規范之中,并在司法當中根據主觀的社會正義價值標準來解決糾紛。5在以立法為終極目標的時代里,民法理論的研究也始終繞不出立法的主題,這使學者們在民法學的研究上更愿意以對策性的制度研究為重點,而一些基礎理論的研究則往往受到忽視。另外,理論的發展也主要依靠立法任務的催生和拉動。當然,這種發展模式在特定的歷史時代背景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與必要性,然而,必須明確的一點在于,法學理論的作用固然在于為規范的生成奠定基礎,為制度的構建提供平臺,為價值的遵循樹立指向,這是由法學的規范與價值屬性所決定的;但是,法學也不單單只是一門關涉理論的學問,法學還具有實踐性,其歸根結底是一門以解決現實社會的訴愿紛爭為目的的實用性學科。
二、三個追問
在談及民法中的法理,尤其是使用法理學的方法和技術去分析屬于實體法的民法問題時,總難免追溯到一個終極性的提問:法學究竟是不是一門科學?以及,在司法論的視域下,如何看待裁判中出現的法律以外的判斷因素。
(一)法學究竟是不是一門科學9
“就現代人文社會學科而言,能否具有‘科學’的本質,已然成為該學科是否正當化的標志,若某一學科被貼以‘不科學’抑或‘偽科學’的標簽,那么該學科也難以在學術圈之內占據一席之地。”10然而,要把“科學”的內涵說清楚,特別是回答一門學科何以成為科學的問題,又談何容易。若按照傳統的邏輯經驗主義的解說,科學必須具有可驗證性,即能夠借助實證性的方法,為事物間的因果關系提供論證,同時為人們預測相關的社會現象提供準則。德國著名法學家基爾希曼(JuliusVonKirchmann)即提出了“作為科學的法學的無價值性”這一命題,他在柏林法學會的演講中認為:“法學盡管是一門科學,卻不像其他科學那樣能夠并且應當對現實以及人們的生活產生影響;另一方面也可以理解為:法學作為‘科學’從理論上說是無價值的,它并非‘科學’,不符合‘科學’一詞的真正定義。”他進而認為,“法學系以偶在現象為研究對象,自身也難免淪為偶在,只要立法者修改三個字,所有的法學文獻便將因此變成一堆廢紙”。11基爾希曼對于法學的科學性的批評可謂一針見血,“在日常的法律語言習慣中,人們很少說法學是科學,而是說法律信條學”。
(二)裁判能不能采用法律以外的評價標準20
這個話題肯定要從概念法學——更確切地說——從對于概念法學的批判說起。民事法律規范的適用,必須針對個案依價值判斷予以具體化。法律規則背后有其潛在的文化、理念和價值,亦有其鑲嵌于特定時空下的社會、政治、經濟的要求。作為法律文本的法條,當其在法律適用的三段論演繹中出現時,不過僅僅只是“法源”而已,真正作為大前提的是相互聯系的規范整體。法官在具體案件中依據的裁判規范,其實是結合自己的智識、前見、體系化法律思維以及客觀情勢而形成的綜合判斷。幾乎可以認為,所有規范性的概念都是必須具體化或予以價值補充的概念,無論是立法抑或法律運作,都不只是一個純然技術性的、僅靠形式理性化即能解決的問題。“貌似一種極富操作性的‘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司法運作,事實上亦體現著多向度的價值沖突、博弈和協調。”21
法官進行法律續造的根本動力在于,法官不僅要依法裁判以滿足合法性的要求,還要追求個案正義來為判決提供正當化基礎,依法裁判與個案正義兩個目標之間并非每每和諧無礙,而是時常出現沖突。理論家們關心的問題遠不止于判決是否有法律依據,更讓他們感興趣的是,判決的法律依據能否經得起道德哲學關于正當性標準的檢驗,以及標準本身能否經得起進一步的追問。尤其是,當不同判決方案所依據的正當性標準發生沖突時,又如何根據更高的正當性標準來決定取舍。22
(三)究竟能不能對案件作出“公正”的裁判
我同意這樣一種說法,所謂“概念法學”也不過是一種標簽,沒有人真正堅持純粹的概念法學或“法條主義”,即使是德國概念法學派的代表性人物普赫塔(Puchta)也并沒有拒絕一切現實的思考。問題的實質其實在于對待法律、法官的裁判能力以及自由裁判權的態度:是否相信立法者會制定出符合法律原本精神的規則;是否相信法官會在一般理性的支配下做出公正的裁量。26法官與立法者一樣,都必須去界定生活中存在的各種相對立相沖突的利益,但不同的是,法官必須受到制定法中所包含的價值判斷的拘束。27在“法官受制定法拘束”這個原則下,法官裁判案件的基本問題就在于:法官應該以何種方式正確地探知制定法的價值判斷。28
三、作為方法論的價值判斷
“法學兼具理論的認識及實踐的價值判斷兩方面的因素,系一種具有實踐性質的認識活動,故如何正確地解釋法律,不僅系理論認識的問題,亦為一種實踐的活動。”31在方法論層面,當我們討論價值判斷問題時,主要有以下幾個核心論點。
第一,尋求價值共識。從法理上看,民法適用的根本依據,來自正義以及社會價值的共識。毋庸諱言,法官對法律規范和案件事實的理解當中不可避免地會夾雜法官的個人成見。正如拉倫茨所指出的,法律之所以是制度,主要是它的安定性和普遍性。所以,在具體的民事裁判中追求個案特別的具體的公正的意圖,對人類的實踐活動而言,不僅是極沒有效率的,而且在某種程度上而言也是不可能的。與此相對,法規范的普遍性,是我們不得不采用的規范模式。因此,現代法學研究的主題不在于其他,而就在于法學方法論的研究,從而去尋找使價值判斷客觀化的方法,以保證法的普遍性和法的安定性在契合時代主題的前提下得以客觀地實踐。32
第二,法典的體系效應。盡管價值判斷、利益衡量是司法中非常重要的一種方法,然而并非在每個案件中都須使用價值判斷和利益衡量來解決問題。這是因為,立法者在立法過程中已經先行做了一部分利益衡量工作。可以說,法律上的利益,并不是社會生活中利益的全部,它是以法定形式存在的利益,因此只有合法利益或權益才是法官在司法判斷中需要關注的利益。“立法作為利益沖突調整的最為重要的工具,必須置于特定的社會關系或者法律關系的環境之中。法律是以國家的名義出現并要求全體社會成員普遍遵守的一種行為準則,它為人們追逐利益的行為提供了一系列的評價規范,努力為各種利益評價問題提供答案。”33如果對特定的利益沖突已有法律規定,立法者已作出取舍,司法者就不應也不能隨意利用自有裁量權進行利益判斷和利益衡量;換言之,司法者必須尊重立法者體現在實定法中的價值取向。34
當然,這也就對法典編纂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民法典不僅需要為裁判機關妥善處理民事糾紛提供規范支撐,更要讓裁判者在面對那些無法通過法律解釋、類推適用和法學通說來處理的價值判斷問題時,能夠在法典中找得到立法者的結論。35
第三,以一般條款作為價值傳遞的路徑。為了減少抽象概括式立法的缺點,立法者在法典中規定了一些“一般條款”,一般條款在私法中大多是以法律原則的形式出現,如誠實信用、禁止權利濫用等。這些條款具有指令的特點,屬于判斷標準,其外延應是開放的,本質上是賦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權,為個案的裁判指引方向。36
成文法中廣泛使用的一般條款往往包含直接的價值判斷因素。以憲法和民法關系為例,憲法所確定的基本權利對民法的影響主要是通過民事立法的方式使基本價值體系在民法規范中得到反映。憲法作為民法典的效力基礎,兩者的關系主要在于基本權利,即通過民法典來具體化或者實踐憲法上的基本權利。37但是由于立法本身的局限性,仍然可能出現民法對基本價值體系貫徹不徹底的情形,此時,基本權利對第三人產生效力主要是通過法官對民法一般條款(基本原則)的解釋將基本權利這一客觀價值秩序注入民法體系。
價值判斷是無處不在的。當面對具體案件時,依照前述價值判斷方法的核心要點,價值判斷的形成與適用大致遵循以下路徑:首先應明定所處理的問題的本質,即明確對待當事人雙方的糾紛時,裁判者緣何會在此利益與彼利益之間糾結往復;其次,厘清案涉糾紛所糾葛的利益關系并作出價值判斷,這樣做同時也是為了使問題的討論能夠遵循一以貫之的價值徑路,從而增強論證的說服力;再次,結合價值判斷的結論對法教義學上的各種判斷方法做出選擇;最后,基于前述論斷得出能夠平衡各種利益的裁判模式。
四、四個標本
因此,基于我國民商合一的現實,民商法學教學工作者應尋求民法和商法教學的無縫銜接,即民商法學整體教學觀,并適度增加商法課程教學比重,同時調整既有的商法教學計劃,最終達到培養具有商法思維,熟諳商事規則,適應社會需要的法科學生的目的。
二、民商合一背景下的合同法教學
(一)合同法的商法屬性
1.合同法是民商合一的典型。合同法形式上沒有區分民事合同與商事合同,統一適用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且不論其營利與否。如借款合同既適用于自然人之間借款,也適用于銀行等金融機構為主體的借款;保管他人之物既有保管合同也有倉儲合同。因此,合同法是民商合一的典型。
2.合同法整體上是商法。盡管就形式而言,合同法是民商合一的典型,但究其實質,整體上是商法。換句話說,合同法是以商法為基調的。但是,合同法的商法屬性學界則很少提及[1],相當的合同法主講教師也未注意到。
就立法沿革來看,合同法是商法。《合同法》于1999年通過,它是在此前的《經濟合同法》《涉外經濟合同法》《技術合同法》三分基礎上整合而成。在該法出臺初期,習慣上稱之為統一合同法。既然《合同法》與此前的三個合同法是承繼關系,則后者必然在《合同法》上打下深深的烙印。無論是從立法名稱,還是適用范圍,此前的三個合同法都明顯屬于理論上的商法。進一步的佐證是,《合同法》借鑒了國際統一私法協會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和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許多規則,其商事化程度更加惹人注目[2]。
就合同法適用主體范圍而言,合同法是商法。《合同法》第2 條是關于合同定義與合同法適用范圍的規定,共兩款。第1 款: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第2 款: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前款看似不分主體,不論營利性與否,既適用于民法,也適用于商法,然而由于第二款明確排除了身份性協議這類純民法協議,因此該條最終確立了商品交易規則的基調。毫無疑問,商品交易的規則主要是商法的領域。
根據《合同法》第9 條之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權利能力顯然針對法人而言,因為自然人權利能力平等,無需單獨強調。此點與《民法通則》區別判然若揭。可見立法本意是突出合同法商法屬性,或者說是以商事合同為基調的。就合同法內容安排而言,合同法以商事合同為主。
格式條款規則、融資租賃、倉儲、運輸、行紀以及間接等是商事營業的著例。不僅如此,即便在那些既適用于民事合同也適用于商事合同的場合,商事合同為基調的安排也至為明顯。《合同法》第12 章借款合同共16條,關于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的規定僅有兩條零一句話,且安排在最后。立法顯然是為凸顯合同法商法的屬性,自然人借款合同僅作為例外性規定而已。
(二)合同法教學應主動傳播商法理念
以此為背景,教師應該在學生尚未接觸商法前,利用合同法教學這一寶貴的時機適時播下商法理念的種子,為其民法和商法學習的銜接打好基礎。
商法理念集中體現在商法的基本原則,如維護交易安全原則、追求交易效率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在合同法教學中,教師應積極引導學生通過表見、表見代表規則發現外觀主義,以初步理解維護交易安全原則;引導學生通過買賣合同中的質量異議期、試用買賣中沉默規則、間接中委托人的介入權等制度的學習,初步理解交易效率原則;引導學生通過格式條款解釋規則與附隨義務規則等的學習,進一步理解誠實信用原則。此外,在顯失公平規則學習中,通過統計分析,引導學生該規則在實踐中較少運用,從而推知商法的技術性,而較少倫理性。
按照這一思路,在合同法教學中,可以引導學生積極研討相關規定的合理性。比如,委托人任意解除權問題,其實宜限定為民事合同領域,而不適用于商事合同領域;又如,格式條款規則也應限縮解釋為適用于消費合同,側重于弱勢主體保護,但對于平等的商人之間,則因其都具有相當的經營經驗及知識,有足夠的注意能力和交涉能力,無政策傾斜保護的必要[3],否則有違商事誠信原則。再如,作為合同的保證,在商法中以連帶責任為典型,但在擔保法中卻不分具體情況,凡約定不明就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對于民事保證未見妥當。此外,關于民間借款利息計算的限度問題也可以重新評價。民間借款既有日常偶然的生活小額借款,也有商人間生產性較大數額借款,對于后者不應嚴格限于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
這個傳播和培養商法思維的過程,也使得學生逐漸認識到:盡管民商合一是一個趨勢,但是在歷史的特定階段或者特定領域,民法和商法各有其特色,不可能完全同一。
三、商法教學側重商法理念和技術
商法的技術性特點決定了商法教學培養目標應定位于職業訓練,但應注重培養學生的商法思維,后者是商法理念的載體。
在英美法系,由于缺少系統的成文法典,注重經驗主義和實用哲學,商法比重較大,且涉獵廣泛,內容龐雜,在以案例教學法和診所教育為主導的教學方法指導下,學生浸染其中,對商法理念、技巧掌握效果顯著。自1984 年吉爾森教授在《耶律大學法學雜志》上《商業律師的價值創造:法律技能與資產定價》,首次提出交易教學法的概念框架以來,交易教學法日益受到重視。這篇論文是哥倫比亞大學交易課程指定的必讀文獻。在哥倫比亞大學,每學期有超過150 位學生競爭交易課程的50 個名額。哥倫比亞大學法學院的交易教學法的實施主要通過交易課程以及交易工作坊兩個層次展開。不同于診所教育模式,交易教學法更側重商事非訟業務,還原了商事活動的綜合體,因而更有助于職業訓練。
意思自治作為民法的基本原則,對推動現代民法制度的建立和促進社會經濟的發展發揮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我國目前對意思自治的基礎來源有著不完整的認識,本文意在通過意思自治含義的描述來分析意思自治理論的哲學、經濟和社會基礎。強調在我國當下,應避免法實證主義法律效力來自權力的認識,發展但也要抑制過度發展意思自治,從而真正實現人的自由和對人自身價值的升華。
一、意思自治的產生
首先從意思自治的含義看。意思自治產生于西方市民社會現實景況之中,產生于西方的社會觀念基礎上,它起始于羅馬法中的諾稱契約,法國契約自由思想體現了它的成長,而它最終的成熟則是在德國法,德國法中的法律行為是其成熟的最好的體現,被大陸法各國民法典所采用。根據學界學者的統一觀點,私法精神的核心便是意思自治。民法的一系列原則以及具體制度都是建立在私法的意思自治理念的基礎之上的。正是基于意思自治理念才使民法得以確立了權利法、人法的性質,于是乎民法就被打上“人文主義”的烙印。例如,民法的任意性規范的立法構成以及民法的開放性體系特征。私法數千年而不絕的傳統也因此而綿延不絕。
那么什么是意思自治?根據西方的“意思自治”學說的觀點,“意思自治”是指當事人有權依其意志進行自由的選擇,當事人可以而且應該對根據自己的意志所作出的選擇負責。18世紀在歐洲資本主義社會開始采用,到了20世紀,這個學說事實上已為世界所公認。
張俊浩老師對意思自治理論的論斷是:“意思自治,即當事人以自己的理性判斷,去設計自己的生活,管理自己的事務。意思自治從積極層面來說,是自主參與與自主選擇。從消極層面上說包括自己責任和過失責任”。①然而,董安老師對意思自治的表述是我國民法學界較早的了,他認為:“在我國民法理論中,對意思自治問題往往存而不論”。李開國先生對意思自治的論述與張俊浩老師的類似,表述為:“意思自治是指個人得依其意思形成私法上權利義務關系,其基本含義包括意志自由與自己責任兩個方面”。②也有學者指出:我們把人的行為自由(如訂立合同的自由或設立遺囑的自由等)稱為意思自治。所謂意思自治“是指各個主體根據他的意志自主形成法律關系的原則”。③
意思自治原則在我國現行法律上的根據,首先是民法通則第四條:“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原則”。其次是合同法第四條:“當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再次,在各民事基本法中,法律通過對意思自治原則不同角度進行規定,從而形成了民法的這一基本理念與原則
筆者認為意思自治的含義可以總結為:意思自治是指當事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思表示,形成私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可以排除任意法的適用。私法為當事人的民事活動提供了行為準則,意思自治法律原則鼓勵人們自由地為民事行為并通過行為發展自己,在不違背私法原則的前提下,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可以排除任意法的適用。意思自治的體現有三:一是實施行為必須是自己自愿的行為;二是實施的行為必須由自己負責;三是他優先于法律。
其次,意思自治的發展簡史看。羅馬法是意思自治原則的起源。羅馬,作為商品經濟發達的城市,在古代奴隸社會,也只有數量有限的市民享有私權這一特權;進入中世紀后,迫于來自世俗和教會勢力的重重壓制,完全的私法主體僅限于封建君主,中世紀教會法把“意思”作為邏輯上統一說明權利義務得喪變更的出發點;人類進入契約社會以后,私法自治原則伴隨著資產階級革命和改革的到來在個人自由主義的基礎上建立起來,從而打破封建枷鎖,使得私權獲得了空前的解放和發展。20世紀的法律社會化的出發點仍然是調和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這種基本的出發點實質上是對前期立法偏頗的一種矯正,表明意思自治原則的逐步走向成熟和完善。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深入以及民主法制的日益完善,特別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一些司法解釋和法律中予以規定了意思自治或者規定了意思自治的一些內容,從立法上確立了其在我國民法中的基本原則的地位。
二、意思自治的理論基礎
首先,意思自治的哲學基礎——生而自由、生而平等。
生于14世紀意大利的人文主義思想席卷整個歐洲,而正是這種人文主義思想奠定了現代契約自由的真正的哲學基礎。人文主義針對的是天主教神學統治倡導的一種人生觀和世界觀,是一種資產階級的啟蒙運動。它宣揚自由、平等和人權,反對君主專制以及封建的等級制度,它提倡人應當從神的依附中解脫出來,從而才能成為有獨立人格和自由意志的人。④
綜上所分析我們可以看出,“人生而自由、生而平等”的思想是意思自治原則的哲學基礎源泉,但是一個國家的立法者是理性的,他們不可能依據哲學層面上的基礎就去立法,編纂指導一個國家所需要的法律,他們的立法活動需要更多的依據,因而,意思自治之所以為立法者所考慮,還有更深層次的原因,即經濟上的原因。
其次,意思自治的經濟基礎——自由經濟理念。⑤
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筑。經濟上的自由主義原則在法國確立與18世紀,而后在法國大革命時期的立法中得到了充分的實現。因而意思自治原則確立為私法的基本原則是與法國當時的經濟關系分不開的,他直接體現了自由經濟的要求。
應該允許人們依照自己的意愿去管理產業和經營貿易。而在這種場合下,會有一只看不見的手會對其產生影響、進行指導,去盡力達到一個雖并非他本意想要達到但是卻真實的達到的目的。然而實踐發現,更能促進社會利益的往往是在非處于本意的情況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因此最好的經濟政策就是經濟自由主義。⑥
理論上的經濟自由學說為意思自治在私法上的興起提供了肥沃的土壤。恰如馬克思指出的,“無論政治的又或者是市民的立法,均都僅僅只顯示和記錄了經濟關系的要求。”⑦
再次,意思自治的社會基礎——市民社會。
意思自治與市民社會的關系是密不可分的。市民社會是以契約性關系為網絡組合而成的社會系統為基本的結構,而連接契約當事人的便是意思自治。意思自治理念作為市民社會發展的原動力,給市民社會注入了新鮮的活力。⑧
自治組織、商品經濟、文化整合是西方市民社會的現實基礎,而作為西方市民社會基本理念的則主要是個人主義、天賦人權、自由、平等等思想,這些思想也為私法中的意思自治以及公私法劃分奠定了理論基礎。“自由”成為法律的基本價值,自治成為私法的基本精神就是形成于市民社會。因此,我們所說的“市民社會是法律特別是私法的沃土”便是源于此說。
三、結語
人生活在同他人不斷交往之中,是一種具有社會共性的高級動物。能獨立的思考是人之所以成其為人的一個重要的標志。因此,每個人要想在自己的切身事物上自由的作出決定,以自己的支配物來承擔由此可能引發的責任,就需要有意思自治。只有做到充分的意思自自治,一個人也才能充分地發展其人格,維護其尊嚴與上帝賦予其與生具來之力量。意思自治經歷了諸多曲折與挑戰而發展到現在,其在整個私法領域中的核心地位始終沒有被動搖。可以說,沒有主體的意思自治,就沒有私法的存在與發展。意思自治是私法最大的特點,也是其核心內容。
我國的立法者在進行立法活動時,很容易偏離甚至是違背意思自治思想,從而也使得民法規范的效力基礎受到質疑。在我國現實情況的拘束下,首先應當做的便是避免法實證主義法律效力來自權力的認識,特別是在私法效力的認識上更應如此。在立法中應突出意思自治作為私法效力基礎,強調意思自治在民法立法與民法中的地位。
總之,意思自治原則應該成為我國私法的基本原則。當然,無論實在這個世界的現實生活中,還是在學術界,并不存在任何毫無限制的意思自治,絕對不受國家干預的私法領域更是不存在的。因此對意思自治原則也應進行適當限制。正確利用意思自治原則,培養市民社會觀念,從而更好的、真正的實現人的自由和對人自身價值的升華。
注釋:
①張俊浩:《民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第3版,第30-32頁。
②李開國:《民法總則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版,第71頁。
③參見[德]迪特爾.梅迪庫斯:《德國民法總論》,邵建東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2頁。
④趙萬一:《對民法意思自治原則的倫理分析》,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3年第5期(總第80期)。
⑤趙萬一:《對民法意思自治原則的倫理分析》,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3年第5期(總第80期)。
民法學思維模式是指運用民法學理論進行學術研究,或者按照民法學的邏輯觀察、分析和解決民事實踐問題的方法,簡而言之,民法學思維模式即民法方法論。民法學和其他學科一樣,都會采取一定的思維模式。近代民法發展至德國法時期,民法學逐步走向科學化和技術化。我們在承受了德國民法學理論和民事立法的同時,也繼受了德國法的思維模式。通過比較近代以來大陸法系的兩部標志性民法典——《法國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的內容可以看出,德民并沒能如法民一樣開創了一個新時代,換言之,在實質精神方面,德民要遠遠遜色于法民,從某種意義上,我們甚至可以說,德民是一部守舊的法典。那是什么讓德民取得與法民相媲美的歷史地位,并成為后世諸多大陸法系國家紛紛仿效的模板呢?筆者認為,德民最大的貢獻莫過于其立法技術的考究、概念用語的嚴謹以及所采用的民法學思維模式的精致。從而“使得民法學成為一個高度技術化的產物,使得民法可以通過一系列具有邏輯層次的概念去表達和把握,民法的思維走向了理性。”【2】從這個意義上講,德民其實也開創了一個新時代——民事立法體例和民法學思維模式的新時代。由德國法孕育和倡導的傳統民法學思維的主要特點可以概括如下:
(一)高度的抽象性和概括性
極盡抽象化之能事正好契合了德國潘德克頓法學的思維方式,在高度抽象的思維模式的影響下,民法學逐漸走向概念化,一系列抽象的民法學概念和術語,例如,法律行為,行為能力,民事法律關系,民事主體、客體等,成為民法制度和民法理論學說的基本構成要素,這就要求民法研習者和實務人員必須具備高度抽象思維能力,才能準確把握民法概念和術語的真正內涵,才能深刻把握民法制度的價值訴求,進而構建以民法基本理念為指導的民法價值觀和民法方法論。
(二)嚴密的邏輯性
德民在立法體例上的貢獻莫過于首創了總則分則的立法模式,正是這一前無古人的創舉,改變了自1804年法民頒布以后一直居于支配地位長達近一個世紀的“三編式”體例。①德民采用了“總則”、“債權”、“物權”、“親屬”和“繼承”的五編模式,相應地,民法學研究和教學也采用了總論和分論的邏輯編排,其中,總論是對分論中的概念和制度的抽象和總結,同時又構成分論中各項具體民事法律關系的理論基礎。典型的如,總論中有“法律行為”制度,相應地在各分論中則有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婚姻行為、遺囑行為等各種具體的法律行為。在總論中有民事權利制度,各分論則對各種具體的民事權利(債權、物權、親屬權和繼承權)進行了介紹。因此,總論與分論之間存在一種一般與具體,共性與個性的邏輯聯系。各分論中的具體內容在編排上也并非雜亂無章,同樣保持其內在的邏輯性,“這種邏輯關系可以概括成權利的概念、一般性特征、權利的成立要件、權利的內容、權利的保護等。”121(72)事實上,潘德克頓法學者非常相信邏輯之無所不能的力量,他們比較成功地推導出“有主體必有其相對應的客體”、“有自然人必有其相對應的法人”、“有權利必有其相對應的義務”、“有義務必有其相對應的責任”、“有絕對效力必有其相對應的相對效力”、“有物權請求權必有其相對應的債權請求權”以及“又無因行為必有其相對應的有因行為”。概言之,不論是民事法律體系還是民法學體系,都以追求邏輯上自足為基本價值取向,縝密的邏輯性是民法學思維的重要特征和基本要求。
(三)以民法理念為指導
民法學思維模式的構建離不開民法理念的指導,如果說現代民法思維的抽象性、邏輯性特征之生成應歸功于德國潘德克頓法學并使其成為現代民法思維與以法民為母體孕育而成的近代民法思維相區分的外部標志,那么民法思維(不區分近代與現代)在內在精神方面受熏染于民法理念而成就其區別于其他部門法思維模式的特質,可謂是近代以來民法思維的本質屬性。“理念者,事物(制度)最高價值與終極宗旨之謂也。它是以純文化、純精神的角度為對事物(制度)本質所作的高度抽象與概括。”民法理念,是指在市民社會生活中所形成的根本性的價值目標和私法精神,是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和民事守法活動應遵循的基本準則,對民事法律關系的構建和私法生活具有全局性的指導意義。在民法產生和演變的幾百年歷史中,經過深厚的文化積淀和傳承,形成了其自身濃醇的精神底蘊,孕育出人格平等、私權神圣、私法自治、保護交易安全等民法基本理念。這些理念是民法學思維過程中應當遵循的根本指導思想,民法學思維能力的培養,就是要通過教學使學生能夠習慣性地在以上理念的指導下觀察、思考和解決民法問題。
二、民法思維能力培養在民法教學中的地位分析
法學教育的關鍵,其實就是法學思維能力的培養和提升,“法學院校除了對學生進行實在法規和法律程序方面的基礎訓練以外,還必須教導他們像法律工作者一樣去思考問題和掌握法律論證與推理的復雜藝術。”16]法學本科教育的目標是為社會培養具有法學理論知識和較強的實踐能力的高層次應用型專業人才,換言之,法學本科教育就是為了培養具有較強法律職業能力的專業人才。何為法律職業能力?如前文所述,民法學在法學課程體系中處于基礎性地位,因此,可以說法律職業能力的高低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學生民法學素養的高低,在構成民法學素養的諸要素②中,民法學思維能力居于核心地位,民法學思維能力的強弱直接影響到民法學理論知識掌握程度和運用能力的高低。因此,民法學教學的核心就是注重對學生民法學思維能力的培養,這比純粹的知識傳授和理論灌輸更顯重要。然而,我國目前普遍存在的現象是:高分通過司法考試,投身律師行業的法科畢業生不會辦案子,取得法律職業資格并順利通過公務員考試,當了法官后卻不會審理案件。面對復雜疑難的民事糾紛,爛熟于心的民法法條卻難以發揮用武之地,這表明我國的法學教育與法律職業的從業要求相距甚遠,究其根源,還是因為目前多數法學院校的民法教學中對學生民法學思維能力的培養重視不夠,有鑒于此,必須強化學生民法學思維能力的訓練,在傳授民法學基礎理論知識的同時,培養其獨立思考和靈活運用能力,使其熟練掌握解決民法問題的方法,并最終達到脫離課堂授課也能自我學習、自我提高的境界。總之,民法學是一門實踐性極強的部門法學,民法思維能力是學生能在將來的法律職業中進行具有創造性的法律實踐活動,對所學民法學知識進行精確運用的基礎條件。民法教學應確立以民法思維能力的培養為重心的目標訴求。題
三、民法學教學創新應注意的幾個問
民法思維能力的培養須以科學的教學方法和思維模式的適用為載體,傳統民法學教學方法在訓練和提升學生民法學思維能力方面難以發揮促進作用,民法學培養目標的轉向客觀上要求民法教學應走出一條創新之路,筆者認為,應該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一)倡導“回到原點”的民法學思維模式
民法學經過了幾百年的積淀,已經形成了結構嚴謹、內容豐富、邏輯縝密的理論體系,我國在繼受大陸法系民法學尤其是德國民法學理論時,很多是被原封不動地照搬過來,時至今日,很多傳統民法理論被認為是“公理”,不容。然而,令人困惑的是,隨著社會生活的變遷,用傳統民法理論去解釋一些伴隨經濟社會的發展而出現的諸多新問題時,卻出現了令人尷尬的窘境,面對這一難題,學者們徘徊于現實的無奈和民法理論的局限之間,無所適從。舉例說明,按照傳統民法,財產權可劃分為物權和債權兩大類,自1896年《德國民法典》頒布以降,大陸法系國家,包括我國臺灣地區的民事立法莫不遵從物權、債權兩分財產權的模式,但是隨著經濟的發展,出現了一些新型的財產權如股權。股權是何種l生質的財產權,是債權還是物權?很多學者就此展開了爭論,或主張物權說,或主張債權說。總之,在他們看來,非此即彼,并且不遺余力地列舉了支撐其觀點的理由若干,但實際上,其得出的結論甚至連其自己都無法說服。至此似乎出現了理論上的困惑,一方面我們要肯定股權的財產權屬性,另一方面又難以在固有的財產權體系中給予其安身立命之地。之所以出現這種窘境,究其源還是我們的預設前提存在問題,財產權本應是個開放的體系,在德民頒布時期,還沒有出現債權和物權之外的其他類型的財產權,故財產權兩分為物權和債權在當時是合理的,然而時過境遷,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出現了既不屬于物權又不屬于債權的新型財產權,當我們無法在現有的理論體系內給其一個正當的名份時,我們就應該回到引發該問題的源頭,重新審視被我們視為萬古不變的“信條”的理論前提是否存在問題,按照這種思維模式,我們可以得出如下結論:股權是和債權、物權相并列的一種獨立的財產權類型。[71筆者將這種思維方式稱之為“回到原點”,實乃對民法學理論批判和創新精神之推崇和期盼。
(二)引入“多主體”授課模式
人民法院“為誰服務,為誰司法",成為擺在我國人民法院面前的歷史性和迫切性問題。新的時代賦予了人民法院司法功能新的內涵。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形成是構建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實現依法治國的重要標志,在此社會主義現代化形成的語境下,重新深入的討論人民法院法院司法功能,不僅是切實推進法律實施的重要途徑,也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責任。因為法治是一種實踐的事業,人民法院為了更好的踐行法治事業,其司法功能已經突破了最原始的定紛止爭,解決糾紛的基本功能,新時代賦予了人民法院行使司法權應該發揮的符合時代要求的新功能:維護法律與規則的創設、權力制約、權利保障、社會控制、政策制定、教育服務功能。這也順應了我國法院社會管理創新的主旋律。為了讓人民法院服務大局、體察民情、全力保障民生,真正使人民法院工作符合民情民意,也為了實現我國法治文化的大繁榮大發展,并積極推進司法功能的充分發揮,進一步深化司法體制改革,堅持嚴格公正司法,全面完善我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必然要加大人民法院司法功能的深入探索和研究,給和諧法治建設夯實地基。
一、理論價值
本文中人民法院“司法功能”理論的研究,是進一步發展和創新司法理論的重要步驟,對司法理論和實踐的發展均具有重要的意義。同時它符合關于法的基本理論,揭示了司法工作的本質,回應了時代對司法工作的要求和期盼,進一步豐富了司法指導思想,具有重大的理論價值。
(一)理論上實現了人民法院司法功能的科學定位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形成的今天,經濟社會快速發展,告訴了我們司法的世界觀和方法論,即司法權力在具有其傳統客觀、中立、定紛止爭等特點的前提下,繼續發揮著各種輔助功能。實踐是理論科學形成的前提,司法功能理論的科學定位要求人民法院擺正自身位置,充分發揮司法功能。
第二節人民法院司法功能研究的國內外研究現狀
一、國內研究現狀
司法功能一詞的出現起源于法治現代化,我國學者公不祥早在2003年在《當代中國司法機理的重構》中重點闡述了我國人民法院的“能動司法”,同時我國學界對能動司法的理論展幵熱烈的討論。可是如果僅僅談“能動司法”就容易忽視“不能動司法”,即法院本身擁有的司法權是否真正的得到發揮。只有先干好本職工作,才能進一步擴大職權的行使范圍。因此,面對全國法院的理論和實踐現實,將兩者都能納入其中的人民法院的“司法功能”成為研究的對象。剛開始,是學者在小范圍進行研究,到2011年“司法功能”引起了最高人民法院的關注,2011年下半年,在一次關于討論“新形勢下人民法院司法功能”為主題的討論會上,山東高院院長周玉華在講話中也指出了人民法院的司法功能,即為權利救濟、公權制約、糾紛終結三大司法功能。強調這是建成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根本要求。至此,全國開始思考,法院的司法權是否得到充分發揮?究竟如何才使法院的司法功能實現充分發揮?等等問題都長期困擾著法院和法官。2012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將“人民法院司法功能”作為最高人民法院的重大理論課題,并將此課題交予上海高級人民法院和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進行攻關。在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建成之際,人民法院司法功能的再研究被提上議程是司法理論必然的發展趨勢。在我國學術界,最新的對人民法院司法功能研究的著作主要有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周玉華的《新形勢下人民法院司法功能研究》和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司法功能的實踐探索》,這兩本書主要i全釋了對司法功能的定位決定著人民法院司法公正的重心和發展方向,并且影響法律實施的效果。
第二章人民法院司法功能概述
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形成之際,為實現建設法治國家,保障法律的科學實施,需要作為司法機關的人民法院充分發揮好人民法院的司法功能。眾所周知,司法是以和諧秩序為目標,反對矛盾和對抗。司法之所以受到髙度關注,關鍵是它在解決社會矛盾、定紛止爭、制定規則過程中具有特殊的功能,是促進社會糾紛和諧解決的重要方式。那么,認清楚人民法院司法功能,是窮實研究人民法院如何充分發揮司法功能,正確、科學行使司法權力、保證司法權穩妥運行的地基。
第一節人民法院司法功能概述
—、司法及司法權的概念考證(-)司法概念的追溯司法(Justice),又被稱為“法的適用"或“法律適用”,是指國家司法機關依照法定職權,遵循法定程序,實際適用法律裁判案件的專門活動。司法本身具有被動性、屮立性、形式性、專屬性、終極性等特點。在西方國家,由于“二權分立”,司法與行政、立法之間有嚴格界限。世界上,美國司法之含義既包含民事、刑事及行政糾紛的裁判,又包括法院具有司法審査的權力:法國的司法概念僅限于民、刑事裁判,同時,禁止解釋、創造法律規則,法院只存決定的服從和適用法律。我國憲法未對“司法’’的概念作出明文界定。我國古代也沒有“司法”這一概念,追溯中國司法的發展歷程,大致經歷了古代、近代和現在的發展階段。“古代的司法中的“司”為“管理”之義,“法”主要指刑法,古代“司法” 一詞是從漢代的《漢中》中出現,在隨初司法已經成為一個專門的職位,唐宋和繼承了隋朝的制度。到了近代司法一詞成為了官方用語,范圍也擴大了,不僅指刑事方面的法律,還包括民事等全部的糾紛處理。現代所形成的是“中國特色的司法體制”,司法?詞出現在了八二年憲法之屮,也保留了行政意義。在我國,廣義的司法是指定紛止爭的專門活動,或者說是運用法律的活動,或者說與法律有關的活動,這主要是[X:別〒立法和行政的。狹義的司法,僅僅指作為司法機關的法院廳使其權限及職權的活動,特別是指法院的審判活動。?司法權的形式主體只能是法院,在此強調一點,本文所研究的司法功能就是從狹義的司法角度,即人民法院適用法律、處理糾紛的司法活動過程和結果。因此,,法院的司法的功能主要是
指法院通過訴訟程序和審判活動所發揮的作用。 第二節人民法院司法功能研究的理論基礎
一、程序安定理論
“程序”在漢語中是指“事情進行的先后順序”,包含了 "順序”、“方式”、“步驟”等多種含義,意在說明人們的行為要存序,有規則,這樣才能實現整個社會秩序的而.序。“程序”(process)在法律的語言中是指按照一定的順序、方式和步驟作出法律決定的過程,又稱“法律程序”。法律程序是法治理念的要素之一,它是法治與非法治的重要別,沒有程序何談法的存在。當然,法律程序包含很多,例如立法程序、司法程序、執法程序和監督程序等等,其中司法程序就是人民法院終結糾紛的司法裁判的過程。程序安定理念是程序文化的基礎規則和最終目標,它可以確保法的要求——完成社會治理,通過司法程序得到實現,這種實現是以“看得見的方式”實現的。程序安定的內涵不僅包括程序的有序性、不可逆性、時限性、終結性、法定性等基本要素,而且包括實體上的定紛止爭、規則制定、政策確定和教育服務等功能的實現。法通過司法程序實現 ,法院的設立是在制定法的程序規則,這種不可逆轉和終結性的程序就是為了獲得法院裁判的確定力和穩定性,實現程序安定和社會秩序的穩定。法的安定性(Rechtssicherheit,security of law)是法的序列價值中的首要價值,它優先于正義和其他價值。所謂“安定”是指生活或形式平靜正常、穩定。?程序安定是指訴訟制度應伊法定的時間和程序進行,并作出最終的決定,從而使得訴訟制度保持規則狀態。程序的安定性主要包括程序的有序性、不可逆性、時限性、終結性和法定性。這五個要素相互聯系,互相影響,共同保持著程序的安定性。秩序的實現合乎邏輯地要求法律秩序保持安定的狀態,這種法律的基本價值,必然要求法律秩序擁有安定的運動狀態。程序安定是法治的固有精神和實質的需要。在兩大法系都在通過改革來加強法院職權的國際大背景下,程序安定的保障,應當由法院來完成此項任務,這屬于法院工作的內容。訴訟的目的在于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它是以國家審判權為依據作出的公權力的法律判斷。所以,只要最終的判決在訴訟中沒有被撤銷,這個判斷就成為定紛止爭的判斷。這終局裁判中包括兩個方面,一是拘束雙方當事人服從該判斷的內容,二是法院也應該堅持自己的最終判斷。這種既判力是程序安定的重要保障。
第三章人民法院司法功能的分類及其價值維度......................................................... -14-
第一節人民法院司法功能分類 ..............................................................................-14
一、人民法院司法的基本功能——解決糾紛 ..........................................................-14 -
二、輔助功能(維護和創設法律規則、公權力制約、糾紛終結、社會控制功能) ............-16 -
第二節人民法院司法功能的價值維度 .....................................................................-19-
一、發揮人民法院司法功能,促進法律的完善 .........................................................-19 -
二、發揮人民法院司法功能,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20 -
三、充分發揮人民法院司法功能,促進經濟穩定發展 ................................................-22 -
第四章探析影響人民法院司法功能發揮的因素 .........................................................-24-
第一節司法理念不清晰的淵源 ..............................................................................-24 -
寧夏大學碩士學位論文目錄一、傳統與現代的法律思維方式的沖突 ..............................-24 -
二、司法理念的時代性不強 .................................................................................-25 -
第二節司法體制不完善的原因 ............................................................................. -25-
一、司法的被動性表現明顯 .................................................................................-25 -
二、司法的獨立力度較弱 ....................................................................................-26 -
三、相關保障制度配套不齊 .................................................................................-26 -
四、司法能動性亟待調處 ....................................................................................-26 -
第三節法官制度不健全的成因分析 .........................................................................-27 -
一、思考法官素質問題 ........................................................................................-27 -
二、法官助理制度未充分發揮 ...............................................................................-28 -
三、法官的管理模式滯后 .....................................................................................-28 -
第四節司法環境欠佳的緣由 ..............................................................................
....-28- 一、行政權力對司法權力的制約 ............................................................................-28 -
二、法院經費缺少充分的保障 ...............................................................................-29 -
三、法院獨立審判受社會輿論影響 .........................................................................-2 9 -
第五章解讀國外法院的司法功能 .............................................................................-30-
第一節梳理國外法院兩種典型司法功能 ....................................................................-30-
一、美國法院司法的公共政策形成功能凸顯 ..............................................................-30 -
二、澳大利亞法院糾紛解決功能發揮充分 .................................................................-31 -
第二節國外司法功能發揮模式對我國的啟示 ..............................................................-32-
一、建立完善的司法體系,強化司法功能的實現 ........................................................-32 -
二、引進現代科技手段,彰顯司法的強大功能 ...........................................................-32 -
三、加大司法培訓力度,積極推進司法職權的運作 .....................................................-33 -
四、科學配置法院資源,實現從管理法官到法官管理的對接 .........................................-33 -
五、改革訴i公程序,推進司法功能的充分發揮 ...........................................................-33 -
第六章探索發揮人民法院司法功能的路徑
構建和諧社會是我們進行社會主義建設的宏偉目標,但和諧社會也不是指沒有矛盾和糾紛的社會,它主要強調要形成一個具有解決糾紛、化解矛盾的社會控制系統。司法在維護我國社會生活穩定中扮演著重要的角色,找準路徑,把握大方向,充分發揮人民法院司法功能,即是我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國情使然,也是讓法治深入人心的助推力。
第一節準確定位司法價值觀念
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動必須要有正確的社會價值導向,即樹立正確的司法價值觀,“以人為本”、“實質與形式程序相結合”、“糾紛終結的司法”三大司法理念從多方面對人民法院司法工作進行引導。因此,惟有讓司法理念與時俱進,新類型社會矛盾和糾紛才能得到解決,公平正義方能得以實現。一、把握“以人為本”的司法方向司法的過程是展示法律精神的過程,法官在具體的案件審判中運用知識、經驗、智慧和法律思維等,將書本上抽象的法律條文進行運用,實現真正的公平正義。加之,“以人為本”是我黨執政的本質要求,法院作為解決人民矛盾和糾紛的機構,必須嚴格貫徹“以人為本”的理念,追求“司法為民”的目的。一方面,人民法院在解決糾紛過程中應堅持以人為本,充分調動當事人的主觀能動性,法院不能剝奪當人事在解決糾紛的過程中的主導作用,讓當事人自己選擇、自己衡量,法官和法院只起引導作用,尊重當事人的意志自治和協商解決糾紛的意愿。另一方面,作為人民法院應當將“以人為本”、“司法為民”的理念深入貫徹到人民法院的具體工作中,堅持群眾路線,將群眾是否滿意作為衡量工作成效的根本標準。在各種涉及民生案件如勞動爭議、工傷事故、農村土地流轉等,一定要提高立案、審判、結案和執行階段的效率。加強各種便民措施的實施,妥善處理人民群眾的反映最熱、最難的問題,推進陽光司法,最大程度的衡量人民群眾的合法利益。既要弘揚社會主義法治精神,同時要保護好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還要要把落實好人民群眾最基本的要求,讓司法真正的服務子民。
一、民法對創建節約型社會的實用價值分析
(一)節約型社會法律需要的理論分析創建節約型社會就是要在生產、流通、消費等領域,通過采取法律、經濟和行政等綜合性措施,提高資源利用效率,以最少的資源消耗獲得最大的經濟和社會收益,保障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
節約作為文明生活方式,不僅體現著人與環境的和諧統一,對維護國家的長治久安也有著非同尋常的意義。科學的發展觀要求社會發展必須尊重這個自然規律,“節約”這一先進、文明的社會生活和發展理念,正隨著人們對客觀規律的認識加深,逐漸成為社會的主流思想文化。這種社會文化不斷地釋放出能量,規制著人們的行為。
法律與文化的這種相輔相成關系,使法律不斷積淀先進思想文化,并為其社會功能和社會控制功能的實現提供安全保證。節儉思想首先作為一種道德對人們行為起著一定的規范作用,但其的規范作用也受到一定的局限。對有一定思想境界和道德水準的人群,節儉的文化和道德的規范作用可以實現;但對道德水準較低的人,其規范效用就顯得力不從心了。如何在現有社會條件下,發揚節約文化,推行節儉道德?已成為我們必須考慮的問題。將節約的文化理念上升為法律,實現以法促德,成為創建節約型社會的共識。
(二)民事法律對節儉的引導和規制將節約文化、道德法律化是系統的過程。民作為國家的基本法律必然對節儉問題作出反應。在市場經濟中,“節約”是社會生產和生活活動所追求的價值目標。民法與社會一般經濟生活有著其他法律所沒有的默契和密切聯系。從這個角度上來講,民法對節約文化的積淀與推廣,有著其他部門法律所無法取代的作用。在現代文明高度發展的今天,“節約”作為我們社會經濟生活中的的一項重要行為規則,在民事法律制度出現不可避免。同時,民法作為人們生產和生活所遵循的一般行為規則,其適用的對象具有普遍性,在法制觀念和制度設計上都與社會倫理和道德有著天然的密切聯系,它所包含的社會主流倫理道德規范,突出地反映著人性的特點。人的本性有善的一面,也有其缺陷和軟弱的一面,它不僅指傾向于罪惡行為的誘導因素和強勁動機,而且指道德上善良的欠缺。“節約”是人性善的體現,而“浪費”是人性惡的暴露,在宏揚節約和反對浪費的經濟倫理對抗中,民法作為“倫理之法”將帶有強制性的善惡評價標準強制推行,從而宏揚人性節約之善,鞭笞人性浪費之惡。為此一些民法學者指出:“所有權的產生是人們無可奈何的選擇,源于人性惡,也是為了遏止人性惡,因為在任何社會和任何情況下,生存都是人的第一本能。為了公眾生存,必須有超強制的公共權力把人的行為控制在規則許可范圍內”。在私權存在的前提下,所有權的膨脹與泛濫,勢必造成社會財富的巨大浪費。當這種權利惡性膨脹,對公共生存條件造成損害時,我們就必須考慮把節約這種人性善的倫理道德引入民事法律,利用法律的強制效力,把所有權膨脹的人性惡限制在一定范圍之內。
二、民法價值取向與節約法治觀念的沖突
(一)民法的價值取向市場經濟是法制經濟。民法作為調整市場的主要法律,始終反映“以主體地位平等,機會平等為其確立前提;以竭力保障權利,救濟權利的權利本位觀為基礎;以契約自由為核心內容;以維持有效競爭為其主要功能。”這一市場經濟對私法的內在要求。秉承這種指導思想,現代民法都宣示著:在私人領域范圍內只要不違反法律,行使民事權利,進行民事行為應當遵循當事人自己的意愿,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的法律精神。民法的這種確認私權、保護私權的理念,在計劃經濟模式向市場經濟模式轉變時期,對改變人們思想觀念,具有指導意義。但隨著人們法律和權利意識的提高,這種觀念被過度夸張和濫用,導致社會生產和生活中的許多浪費現象因此而惡性膨脹。
(二)民法的價值觀念與節約型社會法律要求的沖突民法要求民事活動應遵循意思自治原則。但隨著社會經濟迅猛發展,人與自然的矛盾已經在世界范圍內日趨尖銳,尤其在我國全面建設小康社會進程中,資源和環境壓力越來越大。節約資源已成為保障社會經濟平穩發展乃至國家安全的必由之路。為此,社會各界發出“厲行節約,反對浪費”的呼吁。把“節約”的價值觀引入民事法律價值體系,從深層影響人們的價值觀和理念已勢在必行。
當我們與時俱進地從“節約”環節去認識、分析、判斷民法的價值取向時,懵然發現:節約規則與民法傳統的價值觀念正在產生著理念上的對抗。節約法治觀認為,節約是民事法律義務,要求權利人處分自己財產權利,不能完全依照自己的意志,隨意處分自己所有的財物。財產權利人過度行使權利,在客觀上導致社會財富受到損害時,要被國家強制的外力所干預。但是傳統民法則是在“平等”、“權利”、“自由”的基礎上形成的帶有強制性的法律邏輯體系,在沒有足夠、充分且正當的理由時,不得限制民事主體的自由。節約對權利平等自由的限制,使節約法制與傳統的民法的邏輯體系產生碰撞。在民法理論平臺上,產生了法條與法條、法條與法律價值觀的沖突。這種沖突的影響是深遠的。
三、民法精神與節約法治的和諧應對
(一)對民法觀念的反思 法律是穩定的,但不是僵化的。建設節約型社會,要求我們樹立與之相適應的新型法律價值觀。根據法的變遷規律,法作為一種上層建筑應當符合滿足社會的需要,并隨著社會和社會因素的變遷而變化。在人文環境因素發生變化的境況下,如果我們還繼續片面堅持狹隘的“權利”“自由”觀念,無度地強調權利與行為的自由,就會使民法與社會主流思潮和先進文化格格不入,助長社會不良行為,不利于社會和諧、持續的發展。因此,正確的法律價值觀,應當是隨著人們的生產和生活方式、社會文化、環境和人口等社會因素的變遷而及時進行調整。
1.我們進入社會主義的市場經濟后,傳統的公有方式在量上發生著悄無聲息的變化。適應這種變化,在民法理念上,我們既要保持市場經濟所必須的“權利”和“自由”觀念,同時也要注意到,這種產生在自由資本主義時期的傳統民法觀念也存在一定片面性和局限性。單純片面的強調“權利”和“自由”,必然造成權利的濫用和社會的混亂無序。因此,適當引入公權利對私權有限制的干涉,重新考量與調整民法的價值取向,已成為新形勢的需要。
2.人口與環境因素的變化也要求我們重新審視傳統民法觀念。自然環境與人的社會活動有機聯系在一起,“人類改造自然、征服自然的活動的異化,造成了生態平衡的破壞或資源的浪費等現象給人類的生存和發展造成的嚴重威脅。毫無疑問,遏止和消除人類改造自然、征服自然活動所產生的異化,也要求法發揮其應有的功能。”所以 “自然環境的變遷對法有著重大影響,是法變遷的重要動力源”。近年來,我國人與環境的矛盾突出,如果民法還過度強調純粹的“物權神圣”“法律行為自由”等精神,而缺乏關注民事行為對社會利益的影響,其對社會關系的調整就將出現不符實際的偏差,助長社會生產和生活中的惡性浪費行為,對社會和諧持續發展產生負面影響。因此重新對民法價值取向進行定位,平衡與分配公共利益和個人權益的保障比重,是我們民事立法和司法應當做的工作。
3.文化是人類在創造物質財富時所創造和積累的精神財富。生活方式是人們在一定社會思想背景下形成的生活模式,“由于法意識與一定生活方式密切相連……生活方式的變遷,常常影響到社會主體對法的選擇、內化,進而影響到社會主體法社會化的進程”。我們建立節約型社會,節約的思想觀念成為現實社會生活方式的主旋律,過去那種因急功近利,以浪費資源為代價的浪費行為已為人們所拋棄。民法如果再過度的強調個人權利和行使的自由,就會使公眾誤解,影響民法在新形勢下社會功能的發揮。
一、我國衛生事業管理教育發展概況
我國衛生事業管理教育初興起于20世紀80年代初。當時,為適應衛生事業現代科學管理的需要,在全國建立了7個衛生管理干部培訓中心和5個衛生管理干部學院。此后,全國各地職工醫學院和普通醫學院相繼建立了衛生管理院系,到20世紀80年代末,衛生管理教育機構已有33個。目前,基本上各醫學院校都設置了衛生事業管理專業。總體上講,我國的衛生事業管理教育是從衛生管理干部培訓起步,發展到逐步開展成人學歷教育的衛生管理干部專修科,而后發展為從專科、本科到碩士、博士學位多個層次的學歷教育。
開展衛生事業管理學位教育,對于培養新型的衛生事業管理人才具有重要的意義。隨著社會的進步,衛生事業管理專業在課程設置上也不斷修正,以適應當前我國衛生管理體制改革的需要。20世紀90年代以來,國家提出要實行“依法治國”,黨的十五大將“依法治國”確定為基本治國方略;1999年,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中第一次確立了“依法治國”原則;黨的十六大又提出要加強社會主義政治文明建設,而政治文明建設的核心是社會主義法制建設。wwW.133229.Com隨著法治理念的不斷深入人心,設置法律課程有助于完善學生的知識結構和提高學生的能力。作為未來的衛生事業管理者,必須對國家的法律制度有全面的了解,增強法制觀念,這樣才能保證依法行政,保證衛生組織的經營方針、經營措施等合法、合規,因此法律課程在衛生事業管理教育中的重要作用愈加凸顯。通過系統的法律教育,使學生由自發的、零散的法律心理上升為自覺的法律意識,為將來的依法管理、依法辦事奠定堅實的基礎。因此,如何在課程設置中將所開設的法律課程與學生畢業后所從事的職業有機結合,也成為本專業亟待解決的問題。
二、衛生事業管理專業法律課程設置及分析
課程設置是指一定學校選定的各類課程的設立和安排,主要規定課程類型和課程門類的設立及其在各年級的安排順序和學時分配,并簡要規定各類課程的學習目標、學習內容和學習要求。課程設置主要包括合理的課程內容和課程結構。課程設置是一定學校的培養目標在一定學校課程計劃中的集中表現,必須符合培養目標的要求。作為培養從事衛生事業管理的高級復合型人才的專業,在設置課程時,應有利于學生形成系統的知識體系。當前,很多學科的知識是互相交叉的,在課程設置時應刪除重復贅述的內容,不貪求容量多而要求內容實。唯有課程設置適當,才能為學生后天的學習奠定良好的基礎。
筆者在對全國十幾所高校的衛生事業管理專業所開設的法律課程進行分析、比較后發現,目前該專業在法律課程設置上主要存在三個方面的問題。
1.法律課程所占課時較少,一般占總課時的7%~15%,只有極少數學校能達到20%,這就造成整體課程體系單薄、結構失衡。
2.法律課程內容單一,對法律基礎課重視不足。由于受總學時的限制,法律專業課程只開設了應用性的課程,相關基礎學科開設較少。此外,還存在基礎課缺位或大量基礎課被合并講授等現象。
3.課程結構設置包括課時安排、上課次序等存在不同程度的不科學性,容易給學生的學習造成人為的障礙,不利于學生由易到難、由淺入深地學習、理解課程內容。比如,某高校將《公務員法》作為一門課程安排了36個學時,課時安排畸重,可以調整為18學時或者將《公務員法》調整為《行政法》和《行政訴訟法》。又如,有的學校將《經濟法》安排在《民法學》之前,顯然違背了法律學科的發展規律,無助于學生理解課程之間的淵源關系,容易使他們混淆各部門法在法律體系中的主次地位。一些高校將大量的法律課程同時安排在第三學年,但由于第三學年其他專業課的課程量也非常大,學生學習壓力大,而且同時開設幾門分量很重的法律課程,學生的接納能力也會受到影響。
三、衛生事業管理專業法律課程的重置
1.完善課程內容,加大法律基礎課程設置。除《憲法》外,加設《法理學》《行政法》《刑法》等基礎課程,共學習《法理學》《憲法》《民法學》《刑法》《行政法》《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經濟法》等8門課程。由于《經濟法》是一個綜合性比較強的部門法,建議在講授《經濟法》時重點講授《保險法》,以達到突出重點的目的。此外,可在第四學年將《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作為選修課納入學習范圍,這對此前所學的《民法學》《刑法》《民事訴訟法》《行政法》和《行政訴訟法》是一個融合復習的過程。
2.增加必修課科目。目前很多高校選擇將法律課程作為限選課。限選課給了學生選課的自由,但也容易造成學生因主觀判斷能力較弱而在課程選擇上出現偏差,進而影響到知識結構的構建。本專業應將《民法學》《民事訴訟法》《刑法》《行政法》和《行政訴訟法》列為必修課,以達到強制本專業學生學習構造法律基礎課程的目的。
3.調整課程結構設置。可將課程整體作出如下設定。第一學年第二學期:《憲法》(限選課,36學時);第二學年第一學期:《法理學》(限選課,36學時),《民法學》(上)(必修課,36學時);第二學年第二學期:《民法學》(下)(必修課,36學時),《民事訴訟法》(必修課,36學時),《刑法》(上)(必修課,36學時);第三學年第一學期:《刑法》(下)(必修課,36學時),《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必修課,36學時);第三學年第二學期:《經濟法》(限選課,36學時),《衛生法》(必修課,36學時);第四學年第一學期:《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選修課,18學時)。
這樣設置主要有以下優點:(1)適當安排各課程課時。在所選定的課程中,《民法學》《刑法》作為最重要的兩大部門法,所占課時均為72學時,學習時間為一年,學習的持續時間和課時數基本能滿足教學要求,且學生學習壓力不會很大。《憲法》《法理學》《民事訴訟法》《行政法》《行政訴訟法》《衛生法》分別占36學時,由于《憲法》《法理學》理論性較強,且開課時間靠前,學生初次接觸法律課程,所以需要用較長的時間來向學生灌輸法律思維和理念,為使教學達到“循序漸進、潛移默化”的效果,安排36學時。而《民事訴訟法》《行政法》《行政訴訟法》《衛生法》雖然內容較多,但由于此前已有《憲法》《法理學》《民法學》等課程作基礎,加上這幾門課程程序法較多,記憶內容多于理解內容,所以教學速度可以稍快,安排36學時。(2)調整開課時間及次序。本著“先基礎、后專門、厚基礎、寬口徑”的原則,遵守“循序漸進、逐層推進、構造金字塔形”法律框架的標準,從第一學年第二學期開始,依次學習《憲法》《法理學》《民法學》《民事訴訟法》《刑法》《行政法》《行政訴訟法》《經濟法》《衛生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這樣有利于學生形成清晰的法律思維,構造科學的法理框架體系。而主要課程被均勻分配在第一學年至第三學年,不會影響學生學習其他專業課以及消化吸收法律課程的能力。
四、結語
在當前依法治國的大形勢下,未來的衛生事業管理人才需要有扎實的法學基礎和廣泛的法律知識,這就對法律課程設置的系統化、綜合化提出了較高的要求。所以,在進行課程設置時應本著“短時、高效”的原則,在有限的課時里、有重點地選取部門法作為法律課程的內容,盡可能在數量有限的法律課程中擴大覆蓋面,達到基礎法和單行法兼顧、搭配合理的效果。在教學內容上,應時刻把握知識的新動向、新發展,使學生能在學習的過程中與現實社會緊密結合。此外,法律教師在選擇教材時也要注意優先選擇優秀教材,并可采用多媒體教學,使傳統教學方式與現代教學方式相結合。總之,要統籌安排課程設置的各個環節,這樣才能達到良好的教學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