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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財產權模板(10篇)

時間:2022-05-24 12:43:20

導言:作為寫作愛好者,不可錯過為您精心挑選的10篇私有財產權,它們將為您的寫作提供全新的視角,我們衷心期待您的閱讀,并希望這些內容能為您提供靈感和參考。

篇1

    雖然稅收是必要的,但是,并不是任何形式的稅收都是合理的、合法的。因為稅收本質上是對人民財產權的剝奪,因此,必須經過人民或者人民代表的同意。而人民同意的方式就是由代表民意的議會通過法律的形式來規范稅收的基本事項,如納稅人、征稅對象、稅率、稅目和減免稅等。這一原則被稱為稅收法定原則。稅收法定原則是稅法的最高原則,也可以稱為稅法的“帝王條款”,它是稅收具備形式合理性和合法性的基礎,也是保護私有財產權的最有力武器。古代帝王大都是橫征暴斂的,人民包括處于統治階級的貴族、宗教人士等對付國王任意剝奪私人財產權的基本手段就是稅收法定,英國1215年的《大》、1689年的《權利法案》,美國1776年的《弗吉尼亞權利法案》、1787年的《憲法》,法國1789年的《人權宣言》所確立的最重要的原則之一就是稅收法定原則。正是稅收法定原則才使得私有財產權獲得切實保障,并最終實現了封建經濟向資本主義經濟的過度以及現代資本主義經濟的迅速發展。

    議會立法征稅也并非可以恣意妄為,也必須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其中最重要的就是生存權保障原則。這一原則在稅法中具體化為最低生活費不課稅原則,即國家征稅不能觸及維持納稅人最低生活水平的最低生活費,否則就侵犯了納稅人的生存權,而生存權是現代社會普遍承認的基本人權。稅法中體現最低生活費不課稅原則的制度很多,特別體現在個人所得稅中的工資薪金所得扣除額制度,即在計算個人所得稅時,先將維持納稅人基本生活的費用予以扣除。稅法制度比較完善的國家還規定了贍養老人的扣除、撫養子女的扣除、醫療費的扣除、教育費的扣除等等,充分保障了納稅人的生存權。我國稅法所規定的增值稅和營業稅的起征點制度、消費稅中對于日常生活用品不征稅制度等都是稅法中保障納稅人基本生存權也就是基本財產權的制度。

篇2

[中圖分類號]B089.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7-5801(2009)03-0023-04

一、問題的緣起

從17世紀末至19世紀末,以洛克、休謨、斯密、邊沁等哲學家為代表的西方古典自由主義者在市場經濟制度對個人自由的促進作用方面,進行過長篇累牘的論述和渲染。古典自由主義者相信,自由的市場機制是調配資源、促進個人自由以及保障社會正義的最好方式。他們在經濟上主張放任的自由經濟模式,認為經濟運轉的最好狀態就是政府不管的狀態;他們在政治上主張“最好的政府就是管理最少的政府”,認為國家的角色就應該是“守夜人”,任務就是保護公民不受他人侵犯。對于個人來說,他們認為,能夠不受他人干涉就是自由之所在。

20世紀二三十年代,在國際壟斷集團搶占國際市場、向發展中國家擴張的國際形勢下,古典自由主義的思想在新自由主義者那里被重新提出。以哈耶克、弗里德曼以及盧卡斯等右翼經濟學家為代表的新自由主義理論家,反對凱恩斯等左翼經濟學家所主張的擴大政府宏觀調控的政策,更加強調市場化、自由化和私有化。新自由主義主張,要使經濟盡可能最大程度地自由化,盡可能最快地私有化,要求在財政和金融方面采取強硬措施保證自由化和私有化的實施。同時,新自由主義還認為,自由的市場經濟制度可以保證個人政治自由的實現。在《資本主義與自由》一書中,弗里德曼論述道:“通過資源交換所組成的社會……是一個自由的私有企業交換經濟――即我們一向稱之為競爭的資本主義。這種制度在促進人類的自由上起著雙重作用:一方面,經濟自由本身是一個目的。其次,經濟自由也是達到政治自由的一個不可缺少的手段。”

馬克思對市場經濟制度下的個人自由進行過深入批判。在《資本論》中,當談到資本的產生時,馬克思論述道:“貨幣所有者要把貨幣轉化為資本,就必須在商品市場上找到自由的工人。這里所說的自由,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工人是自由人,能夠把自己的勞動當作自己的商品來支配;另一方面,他沒有別的商品可以出賣,自由得一無所有,沒有任何實現自己的勞動力所需的東西。”在馬克思看來,個人自由是資本形成的前提。沒有自由的個人,就沒有自由交換的勞動力市場;同時,為了保證源源不斷的自由勞動力供應,個人又必須被剝奪得一無所有,否則,個人就不會需要出賣自己的勞動力來維持生計。所以,在資本主義的市場經濟中,無產者被迫出賣自己的勞動力。市場經濟中個人自由的虛偽性就在于:市場經濟中的個人自由――交易的自由――是建立在私有財產基礎上的。所以,一無所有的無產者所擁有的,就只有被迫出賣勞動力的自由。

20世紀80年代以來興起了“分析學派”,其代表人物是G?A?科恩(G.A.Cohen)和菲利普?范?帕里斯(Philippe Van Pariis)等。這些哲學家試圖把分析哲學的方法與研究結合起來。其中,科恩特別關注馬克思學說中對個人自由的論述,并且進一步發展和完善了馬克思對確立私有財產權的市場經濟制度下個人自由的批判。科恩在重構馬克思關于私有財產權對個人自由的限制的論述基礎上,應對來自自由主義思想家的各種挑戰。

二、問題的分析

科恩關于私有財產權對個人自南的限制的第一個論斷是:在私有財產得到法律保護的市場經濟體制中,無產者被迫出賣自己的勞動力。科恩在《私有財產和自由的幻象》一文中論述道,在市場經濟體制中,私有財產權的確立賦予了人們經濟自由。所謂的經濟自由也即是人們進行自由交易的買和賣的自由。這樣的買賣自由也包括對勞動力進行的買賣。然而針對勞動力的買賣,馬克思和自由主義者(liberals)有著不同的論斷。馬克思認為,在自由市場中無產階級因為一無所有,所以被迫出賣勞動力,這是無產階級不自由的體現。另一方面,自由主義者認為,在確立了私有財產的所有權以后,人們不僅可以交換貨物,而且,在沒有能力交換貨物的情況下還可以出賣勞動力,這是個人自由的擴展。科恩認為這兩個貌似矛盾的論斷實際上是不矛盾的。科恩論證道,“人們有做他們被迫做的事情的自由。”因為如果一個人被迫做某事的話,他必須有做這件事的自由,否則他就無法被迫做這件事。換句話說,有做某事的自由是行為者被迫做某事的必要而非充分條件。

科恩對于“有自由做某事”和“被迫做某事”并不相互矛盾的揭示,是有重大意義的。通過科恩的分析我們發現,在“出賣勞動力的自由”這個問題上,馬克思和傳統的自由主義者的觀點并不是針鋒相對的。較合適的說法是,他們所強調的是問題的不同方面:馬克思強調的是,在私有財產權確立以后,無產者除了出賣自己的勞動力外別無選擇,在這樣的意義上,無產者是不自由的;而自由主義者則認為,所有權的確立使人們有了進行買賣的自由,即使在沒有物品可供交換的情況下――比如對于無產者――人們還可以選擇出賣自己的勞動力,雖然這是唯一的選擇。我們可以這樣來概括:馬克思對于無產者的境況是一種“悲觀的描述”,而自由主義者對無產者的境況則是一種“樂觀的描述”;但是對于無產者的現實,他們之間并沒有根本分歧。因為,所謂“被迫做某事”就是指除了做這件事外,沒有其他可接受的替代選擇。當然,一個窮得一無所有的人仍然可以選擇沿街乞討,或是忍受饑餓;但是這樣的選擇是難以接受的。

科恩關于私有財產權對個人自由的限制的第二個論斷是:私有財產權的確立保障了財產擁有者的自由,同時也限制了其他人的自由。科恩首先指出自由主義者甚至“極端自由主義者”(libertarianist)并不像他們自己所標榜的那樣,拒斥任何社會和法律對個人行為的限制。事實上,私有財產權的確立明確地為個人的自由設定了界限。根據私有財產權的定義,個人有全權支配自己財產的自由,未經財產擁有人的同意,他人(包括國家和其他團體)絕對不可以對其作出任何干涉。就此而言,私有財產權的確保障了財產擁有者的自由。但是某項個人權利的確立,也就意味著對他人自由的限制。你對某物的所有權意味著你有支配它的自由,同時也意味著我沒有任意對它進行使用的自由。正像科恩所舉的例子,“不經你的同意,我就沒有自由在你家的花園里隨便支上我的帳篷。”對自由的如此限制看似不重要,但是在資源有限,一些人占有大量土地、生產資料和生產工具的情況下,大多數無產者或貧困人口就會被逼迫

到被奴役的邊緣。所以科恩總結說。“私有財產權是一種對于自由和不自由的分配。它必然賦予私有財產所有者支配其所擁有的物品的自由,也必然剝奪那些不擁有此物的人們的自由。將資本主義僅僅看作是一個自由的領域,就忽視了其性質的一半”。

對于科恩的上述分析,自由主義者進行了各式各樣的反駁。其中,約翰?格雷(John Gray)在文章《反對科恩關于無產階級不自由的論述》中對科恩的觀點進行了系統的批判。格雷指出,科恩所謂的“私有財產權賦予某人的自由同時也是對其他人自由的限制”,是一個在某種關于自由的學說中的純粹形式的判斷。這樣的判斷就像分析命題一樣,不會給我們提供任何信息。正像我們如果說某人有做某事的自由,就必然意味著其他人沒有自由干涉他做這件事。所以,格雷認為,科恩的這一論斷不能為市場體制中的個人自由問題提供任何建設性的信息。另外,一些學者堅持認為,對于任意使用屬于他人的物品的行為進行限制,不是對個人自由的侵犯。因為干涉并不是構成不自由的充分條件。例如羅伯特?諾齊克(Robert Nozick)就認為,對一個非正義的行為的強制性限制,將不會對個人的自由造成損害。科恩將這種對自由的理解稱為“道德化的自由概念”(moralised definition)或“基于權利的自由概念”(rights definition of freedom)。也就是說,只有當某人對我的行為進行無法正當化(uniustifiably)的干涉時,我的自由才受到了損害。或者說,只有當某人阻止我做我有權做的事情時,我的自由才遭到了侵犯。科恩進一步論證說,如果我們將這種道德化的自由概念和對私有財產在道德上的肯定結合起來,就會得出結論:對于合法的私有財產進行保護將不會侵犯個人的自由。結合上文中的例子,也就是說,當警察阻止我在你家花園里支帳篷的時候。并沒有對我的自由造成侵犯。因為,在私有財產受到法律保護的社會里,我的行為不可能被正當化。但是,科恩對這種道德化的自由概念持反對意見,他堅持一種價值中立(value free)的自由概念。科恩認為,按照道德化的自由概念,一個被投入監獄的罪犯的自由也沒受到損害。然而這樣的結論是荒謬的、不合理的。

科恩關于私有財產權對個人自由的限制的第三個論斷是:雖然私有財產權的確立并沒有破壞人們買和賣的自由,但是卻使人們的自由實際上變得非常有限,而且分布很不均衡。因為,人們只有賣屬于自己的東西的自由,和買那些自己擁有支付能力的東西的自由。窮人沒有買一輛豪華轎車的自由,即使法律并沒有禁止他這樣做。而且,在買和賣的自由問題上,窮人和富人自由的程度也非常不同。例如,同樣是買一張70元錢的電影票,對于富人來說是輕而易舉的事。然而對于窮人來說,卻很有可能要放棄好幾頓晚餐。

對于科恩所論述到的問題,以賽亞?伯林(Isaiah Berlin)在文章《兩種自由概念》中有進一步的辨析。伯林在規定了何謂消極自由之后,對“經濟自由”或“經濟奴役”進行了討論。伯林認為。我們不能簡單地將窮人無能力購買昂貴商品的情形歸結為其經濟上的不自由,而應該深入考察其具體的原因。如果貧窮的原因是行為者自身能力的不濟,那這不應該算作是對行為者自由的限制,“只有當我無法獲得某些東西的原因是由于別人刻意加以安排,使我無法獲得足夠的錢去買這些東西,而別人卻可以得到這些錢,唯有在這種情況下我才認為我是被人強制、被人奴役”。在柏林看來,自由一詞是從屬于特定的社會和經濟理論的,而這些理論可以說明我之所以貧困的原因。如果這些理論將貧困的原因歸之于我自身(比如說我自己的懶惰),那在接受這些理論的前提下,從我的貧困并不能得出我的自由受到損害的結論。只有當這些理論將我貧困的原因歸于他人(比如不公平的競爭),才可以說我的自由受到了損害。當然,在推崇市場經濟理論的自由主義者看來,人們的貧困大多是由于其個人的原因導致的,市場經濟并不需要對無產者的貧困負責。然而,科恩是不會接受這樣的看法的。因為他認為市場經濟理論本身就對個人的自由造成了威脅。

科恩關于私有財產權對個人自由的限制的第四個論斷是:在市場經濟體制中,雖然每一個人都可能有機會聚斂巨大財富而擺脫私有財產的缺乏所帶來的不自由;但是,無產者作為一個群體,卻總是存在。也就是說,無產者在市場經濟體制中遭受著“集體的不自由”(collective unfreedom)。科恩設計了一個理論模型來解釋這一現象:10個人被關在一個僅有一個出口的房間中。每個人都有可能拿到放在房間中某處的鑰匙,并且把門打開。但是門一旦被打開,房門外的監視器就會自動報警。從警鈴響起到監獄看守趕到,這一時間段僅夠一個人逃出房間。所以,不管發生什么事,總會有9個人被關在房間中。科恩認為,這就是無產者在自由放任的市場經濟中所遭受的境遇。一方面,他們中的每一個都可能有機會實現“百萬富翁”的夢想,但是這一夢想是建立在其他人不能達到這一目的的基礎之上的;另一方面,作為一個階級來說,無產者總是一無所有,被迫出賣自己的勞動力。無產階級可能有選擇將自己的勞動力出賣給哪位資本家的自由,卻沒有擺脫這一命運的自由。

在論述上述觀點時,科恩將“集體不自由”定義為:“當且僅當一群人同時實現某一行為A的可能性不存在時,我們認為,這一群人相對于這一動作A遭受了集體不自由。”格雷不同意科恩對“集體不自由”的這一解釋,認為這一定義是與我們的日常理解相悖的。在文章《反對科恩關于無產階級不自由的論述》中,格雷反駁說,我們通常不會認為:除非任何電話使用者能與其他所有使用者同時撥通電話,他們才沒有遭受“集體不自由”。也就是說,在格雷看來,“集體不自由”的消除并不要求所有人同時實現某一行動的可能性成立。格雷認為科恩對“集體不自由”的理解過于偏激。

篇3

新修訂的憲法第13條增加了對合法的私有財產保護的條款,但這一條款不會自動落實到8億農民的身上。8億農民的重要的合法私有財產—“土地私有財產權”還是殘缺模糊的,農民的土地還沒有得到有效的保障。農民的“土地私有財產”問題是“三農”問題的核心,是農村的市場化和現代化的關鍵,也是影響整個中國的市場化和現代化進程的非常重要的因素。必須妥善解決農民的土地私有財產的保護問題。

一、農民的土地私有財產權—模糊殘缺的私有產權

按照現行的法律規定,農民的土地私有財產權就是農民的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是指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其他組織或個人依照法律規定,對國家所有的或集體所有的土地、森林、草原進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縱觀現行土地使用權制度,可以按使用目的的不同劃分為以下幾類: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國有耕地、林地、草原的使用權,承包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等U1。所以,作為農民的土地私有財產權的土地使用權主要包括承包經營權和宅基地使用權。

承包經營權是指農民對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的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農業的土地的承包經營權。2003年月1日生效配擬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賦予了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力。該法案第一次從法律上界定了農民在長達30-70年的承包期內,擁有承包土地的使用權、經營權、收益權、收益處置權和使用權的轉讓權或流轉權等。依照該法,農民實質上已經擁有了對承包土地的私有財產權。

宅基地使用權是使用權人占有、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在該土地上建造住房及其他附著物的權利。宅基地使用權實際上也是一種私有財產權。宅基地使用權人享有對宅基地的占有與使用權、出租權、實施附屬行為權、取得地上建筑物或其他附著物的征用補償權,同時也實際上享有宅基地使用權的轉讓權、抵押權。因為雖然法律禁止宅基地使用權的單獨轉讓、抵押,但是并沒有禁止或限制隨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所有權的轉移而產生的宅基地使用權轉讓或抵押等。申請農村宅基地使用權,需要特殊身份,但是依合法方式轉讓宅基地使用權,法律并未明確規定受讓人的身份條件。通過買賣、交換、贈與、繼承等方式轉讓宅基地上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的所有權,也將不可分割地一并轉讓宅基地使用權。因此,農民的土地使用權是一種清楚完整的私有財產權,體現了農民是土地的真正主人的立法意圖。然而在現實中,這種私有財產權卻是模糊殘缺的,農民對土地私有財產沒有取得真正的處分權。

首先,基礎權利的模糊。土地使用權的基礎是土地所有權,土地使用權是從所有權派生出來的權利,土地所有權是非常模糊的。首先,權屬不具體。現行的農村土地所有制結構是在196?年實行的“三級所有、隊為基礎”制度上確定的。“三級”即“鄉(鎮)、村、組”。從法律上看界線十分清楚。但具體到每一塊土地,所有制形式和所有權歸屬則比較模糊,具體屬于哪個集體所有,是鄉(鎮)是村還是組? 不明確。同時鄉(鎮)、村、組是行政單元,并不都是經濟學概念上的“經濟集體”,也不是法律概念上的“經濟法人”。其次,主體不明確。目前無論是鄉(鎮)、是村、還是組,對土地所有權的產權均無具體的土地產權證書予以界定和確認,無產權證就無土地產權的法律依據,這樣在一個鄉(鎮)范圍內,其土地所有權可以說成是鄉(鎮)所有,也可以是村、組所有,法律界定不清晰,隨意性大。第三,權能不清楚。在賦予了農民的土地使用權的具體的權能之后,集體所有權的權能有哪些?由誰實現?怎樣實現?都是一片空白。第四,農民作為土地的真正所有者。他們作為具體個體的所有者權利如何得到保證?怎樣實現農民對鄉(鎮)、村、組等集體“所有代表”的監督?這些也缺乏制度規定。最后,集體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的關系也不清楚。表面看來集體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可以并行不悖,實則關系并不清楚。一是因為集體所有權的模糊,二是當兩種權利發生沖突時,也沒有相關的處理依據。

其次、公益征用權的模糊。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這是土地私有財產權在實際運行中常常遭遇到的公權,這種權利同樣模糊。其一,何謂“公共利益”,確認者、確認標準、確認程序等目前都不明。其二,“依照法律規定”,這里的法律是指哪些?是不是任何法律法規都可以?指向同樣不明。其三,征收或征用以及相應的補償,除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對土地征用的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規定比較明確,有具體的計算標準外,其余的都缺乏具體的程序和標準。

土地所有權的模糊,使得農民沒有真正掌握土地,結果是“基層政權及鄉(鎮)、村干部掌握了絕大部分的土地處置權—農民失去了土地所有者的權利。農民與土地的關系僅只有法律意義上的承租關系。} (2]作為私有財產權的土地使用權就成了殘缺的私有產權。而公益征用權的模糊,使得農民的“土地私有財產權”也成了模糊的私有產權。這些是造成農民的“土地私有財產”不能得到有效的保護的根本原因。

農民的土地私有財產—脆弱的私二產 財 有

農民的“土地私有財產權”是模糊殘缺的財產權。一些人就利用這種模糊與殘缺,“合理合法”地侵犯農民的土地私有財產權和侵占農民的“土地私有財產”。

仁一)農民土地被大量侵占,土地私有財產權成空中樓閣

土地所有權模糊、權屬不清。土地實際的處分權落在了基層干部即縣、鄉、村干部的手上。于是,這些基層干部就常常以“合理合法”的“、集體所有“的名義,隨意處分土地,隨意侵犯農民的土地所有權。·生于斯,長于斯”的農民不能真正獲得所有者權利,也不懂得珍惜這些權利,更沒有能力去與強勢集團抗爭來保護土地所有者權利。于是,在““集體所有,,的名義下,包括縣、鄉、村在內的地方政府在上地問題上,事實上形成了‘、利益共同體”,形成了一種默契。其結果是,實施了幾年的“.嚴厲的土地保護政策”,絲毫未能遏制住濫占土地的勢頭。相反,就在國土資源部發出《關于進一步采取措施落實嚴格保護耕地制度》的通知后,東部幾個城市還加大了土地出讓的步伐。以至于《農村土地承包法》在一些地方成為一紙空文,三次由“‘開發區”熱引發的’.圈地熱”,圈走了220多萬hm,土地t=} ]。而在一些傳統農區,由于集體經濟薄弱,村干部工資常常不能按時發放。為了籌措經費,“賣地”成為首選的籌資方式(4]。據統計,7年來全國有近6 700多萬公頃耕地被征用,有4 000多萬農民成為“務農無地、上班無崗、低保無份”的“三無農民”川。農民失去了土地,“皮之不存,毛將焉附”,農民的“土地私有財產權”也成了空中閣樓。

(二)農民的承包經營權受侵犯

盡管農民有《農村土地承包法》,但實際上掌握了土地所有權的鄉(鎮)、村、組干部的強勢集團也有“集體所有”、“發包方”的強大武器。因此,強勢集團就借“集體所有”之名干涉農民的自主經營權,無償收回或非法轉讓、出租農民承包的土地,違背農民意愿強行進行土地流轉等,也借“集體所有”之名隨意調整土地承包期。國家規定土地的承包使用期在延長15年的基礎上再延長30年不變。而在現實生活中,農民的土地承包期不斷地被調整。 “三年一小調,五年一大調”。頻繁的調整,使土地經營周期人為縮短,不利于對土地保護,不利于農民投資和經營,卻有利于強勢集團利用土地以權謀私、以權尋租,從中漁利。因為承包期越短,對所有者越有利。有資料顯示,通過“圈地熱”的土地轉移用途產生的級差收益有3萬億元之巨。這些本來應當與農民共享的“級差收益“,由于現行法律語焉不詳,而成為強勢集團的“囊中之物一囚。值得注意的是,侵犯農民土地承包權益的案件,隨著經濟形勢的起伏而呈現出周期性變化的規律。于是,農民單訪或群體上訪案件居高不下,成為時下影響社會穩定與發展的重大難題。

(三)農民的宅基地使用權連及房屋等私產也易受侵害

我國憲法規定了保護私有財產和征用補償的基本原則,但是國家立法機關至今尚未制定關于農村征用補償的專門法律,以調整征用補償法律關系。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涉及征用補償問題,對土地征用的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規定比較明確,有具體的計算標準。但對宅基地使用權連及以房屋為主的農民私有財產權則采取忽略或放任態度,甚至根本就沒有獨立的宅基地及房屋概念,它們僅被包含在“附著物”之中,根本沒有作出具體補償標準。在現行處理農民這些私產中除了極為少量的法律涉及此問題外,主要是參照由國土資源部、建設部、各級地方政府部門的行政規章及文件來干預和處分在征用過程中涉及的農民私產。由于制定征用補償標準的權力層層下放,各自為政,導致補償標準高低無據,隨意性極大。而且各級政府在征用補償法律關系中,集規則制定者、參與者、裁判員與處罰機關等多種身份于一身。農民的公平受償權利至少從法律及程序上就受到不當限制。由于缺乏法律對農民私產的征用補償法律關系的界定和規制,有的地方由鎮政府與村組簽訂《土地征用協議書》,協議中不僅處分了農民的土地承包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而且“打包”順帶處分了農民的房屋、樹木、青苗等私產[6]0

有恒產者有恒心。農民的土地私有財產是農民主要的恒產,但這種“私產”卻還如此脆弱,還遠沒有成為“恒產”,這對農村、農業、農民的發展及至中國的現代化發展都是不利的。

三、完善農民的土地私有財產權,加強對農民的土地私有財產的保護

(1)改革土地出讓方式,推行依法行政,保護土地私有財產權的根本—土地。實踐業已證明,由行政審批制度決定的土地出讓方式,難于達到“嚴格保護耕地”的目的。因為,地方政府有追求GDP的沖動,為達目的會千方百計游說、“攻關‘’審批機關,其手法可以說是五花八門;而掌握著土地生殺大權的行政審批部門,則借機實現其尋租行為。強勢組織共同防范的‘對象”是擁有土地““殘缺產權”的農民,蒙騙的對象則是中央政府。現代經濟學家用、‘尋租理論‘’證明‘“政權有自動擴大權力來妨礙產權的可能“。“當特權存在時,有特權的人總是想方設法來維護特權并尋求更多的特權,沒有特權的人或受到特權所害的人總是想辦法來消除不利于自己的特權,并尋求有利于自己的特權,由此帶來了權力的博弈·. (1。這段有關、‘現代產權制度”的話語,成功地揭開了在‘·土地產權”主體混沌不清的情況下,地方政府與農民就土地問題的爭議為何愈演愈烈,而濫占耕地、侵害農民的土地財產權的行為幾乎無法遏制的謎底。

(2)明確農民的“土地私有財產權利”。要進一步明確農民的土地私有財產權利,須制定具體的制度。具體的制度可以從兩方面考慮:第一是明確所有權的角度;第二是強化土地使用權的角度。明確所有權,是這項制度建設工作的重點。明確所有權,就是清晰化所有權,要將集體所有權的各項內容都用立法加以明確規定;明確所有權,不是強化所有權,而是淡化所有權,要特別強調不能以“集體‘、少數服從多數”等名義,侵犯個體合法的土地使用等私有財產權。有專家建議取消土地的集體所有制,實行土地私有制,但“實證的數據并不支持我國目前從根本上改變土地政策或實行土地私有化。作為農業大國,我國農村目前基本上沒有社會保障體系,土地的公有制可以保證每位農民都有一份土地,外出打工的農民一旦沒有了工作,還有一份土地可以養活自己,不至于完全失去依靠,這對社會的穩定和經濟發展都非常重要。;}sl而且,實行土地私有制還將面臨政治意識形態等障礙。所以,目前我國還不宜實行土地私有制。強化土地使用權,則重在貫徹現有的《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加強土地的確權工作,確認農民的土地產權的主體地位。

(3)完善對土地私有財產的征收、征用和補償制度。首先,要明確規定征用補償的基本原則。基本原則有兩個:第一,政府行為必須受到法律嚴格限制的原則。對農民的土地私有財產進行征用,是行政法律關系,性質上是公權對私權的干預限制,最基本的原則是政府行為必須受到嚴格的法律限制,非法律明文規定的授權事項不可為,包括權力的范圍和行使權力的方式。農民的私有財產應當只接受法定的公共利益的限制。第二,公平合理的補償原則。征用后的一補償”關系是民事法律關系。政府負有公平合理補償農民財產損失的職責和義務;農民有權要求政府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補償標準和金額的確定應遵循平等合理、彌補實際損害的基本原則,不能以行政手段限制和剝奪農民的財產主體地位及求償權。

其次、明確界定公共利益的具體事項。公共利益是政府在公權限制私權過程中的行為邊界,也是公民接受限制的行為邊界。法律要以例舉或排除的方法對公共利益作出嚴格具體界定,防止假公共利益之名,播越法律,進行商業開發等違法行為。

再次,規定嚴格的法律程序。政府對農民上地私有財產的征收必須借助嚴格的法律程序完成。具體包括:第一,征用程序。如:財產評估程序、補償標準公示程序、聽證程序、強制拆遷程序。第二,救濟程序。如:行政裁決程序、仲裁程序、訴訟程序。這些程序都必須明確而完善,特別要避免地方政府同時充當決策者、規則制定者、征用方及糾紛的最后裁決者的多種角色。

篇4

確立私有財產權公法保護的方式是圍繞對公權力的規范與控制而展開的,只不過在不同國家、不同歷史時期,具體表現有所不同。總體來講,公法可以從實體、程序和救濟等方面來設計保護私有財產權的方式。

一、界定政府活動范圍,為政府設定不作為的義務

私有財產權是個人、組織享有的一項可以用來對抗政府對自己的私有財產行使專橫權力的自由,屬于一種“防御國家的自由”(freedomfromstate)。這種自由是與“有限政府”的理念相契合的。私有財產權在本質上包含兩層意思:一是擁有財產;二是抵制非法剝奪。公法對私有財產權的確認與保障,旨在明確公民權利的同時,勘定政府權力的界限,表明政府權力不是無限的,它須以公民的權利存在為界碑,須以保護公民的財產安全和人身自由為使命。“對私有財產權的承認是阻止或者防止政府強制與專斷的基本條件。如果不存在這樣一種確獲保障的私人領域,那么強制與專斷就不僅會存在,而且還會成為司空見慣的現象。”[1]“個人自治的核心是個人對其財產的獨立的排他的支配權,連治產的權利都沒有,哪有權利治身。”[2]詹妮弗·內德爾斯基指出:“私有財產權至少在150年間是作為政府權力之界限的個人權利的最典型的例證,財產權劃定了受保護的個人自由與政府合法范圍之界限。”[3]

政府存在的正當理由就是保護公民的包括私有財產權在內的各項基本權利。公民基本權利的配置狀況及行使的有效性構成了制約國家權力的基本力量。“基本權利是設立權利、客觀法律規范和一般解釋原則的基礎,對一切國家權力和國家機關具有直接的約束力,只有根據法律或者通過法律才能限制基本權利。”[4]“一個立體乃是這樣的政體,其中的私人領域得到保障,不受行使政治權力的侵犯。”[5]美國憲法學家路易斯·亨金說道:“意味著應受制于憲法,意味著一種有限政府,即政府只享有人民同意授予它的權力并只為了人民的目的,而這一切又受制于法治。”[6]

公法的基本精神在于授予并控制政府權力,劃定政府的活動范圍,為政府設定相應的義務與責任,以保障公民的權利和自由。公法通過界定政府活動的范圍,劃定公民私人自治的領域。在這一領域內,公民享有自由,而政府不得隨意侵入,政府對公民的私有財產權應當持有尊重乃至敬畏的態度。公法為政府設定的不作為的義務既約束政府制定規則的活動,也約束政府具體的管理行為。政府在制定規則時,要嚴格遵循法律保留原則和法律優位原則,不得隨意創制限制或剝奪公民財產權利或為公民設定某種財產義務的規范,否則無效。如我國《行政處罰法》規定,法律可以設定任何處罰種類,法規、規章可以依法一定的處罰種類,行政機關制定的規章以外的其他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任何處罰種類;在具體的管理活動中,要求政府不得亂收費、亂攤派、亂罰款,不得非法沒收,不得違法采取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等等。在現實生活中,大量情況是,只要政府履行不作為的義務,行政權力不隨意介入和干涉私域,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就能夠實現。在近代以來的自由主義時期,由于商品交換對于自由的本能要求,西方國家對待私權利的態度就是盡可能少的介入和干預,奉行的是“管得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的理念,政府權力僅限于處理糾紛、保衛國家安全等有限的范圍內。所以當時的法治理論認為,只要政府不干預,權利就能夠實現。這成為自由主義時期法治理論的核心理念。[7]到了現代(無論資本主義國家還是社會主義國家),社會現代化使得國家職能日益擴大,干預社會的力度不斷增強,政府不僅負有保障公民權利不受侵犯的責任,還負有維持法律秩序、保障人們具有充分的社會和經濟生活條件的責任。但這并不意味著政府可以完全介入私域,“公域”與“私域”之間仍應有一條界線,應該有各自的活動范圍。行政權介入或干涉公民私有財產權的行使,必須有明文的法律規定,法律無明文規定的,行政權力就不得介入或干涉。德沃金乃至主張,如果某人對某物享有權利,那么政府要剝奪他的此項權利就是錯誤的,即便這樣做有利于一般利益。[8]

以行政審批為例,我國曾長期實行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體制,行政審批權極度膨脹,滲透到經濟、社會生活的各個領域,幾乎到了泛濫成災的地步,嚴重地限制了人們從事經濟活動的自由,阻礙了經濟的健康發展,還導致腐敗現象的大量滋生與蔓延。為了治理審批過多過亂的現象,促進政府職能的轉變,我國于2003年頒布了《行政許可法》(2004年7月1日起實施),以規范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將行政許可納入法治的軌道。該法壓縮了行政許可范圍,削減了行政審批權限,簡化了行政審批的手續,強化了對公民權利的保護。《行政許可法》第12條規定了行政許可的范圍[9],并在第13條中規定:“本法第12條所列事項,通過下列方式能夠予以規范的,可以不設行政許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定的;市場競爭機制能夠有效調節的;行業組織或者中介機構能夠自律管理的;行政機關采用事后監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夠解決的。”《行政許可法》第20條還規定,對已設定的行政許可,認為通過本法第13條所列方式能夠解決的,應當對設定該行政許可的規定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可見,在設定行政許可時,要遵循市場調節、行業自律、公民自主優先的原則,政府只能在市場失靈、社會與公民不能的領域發揮調控作用,而不是直接取代市場與社會,切實把政府經濟管理職能轉到主要為市場主體服務和創造良好發展環境上來。政府的基本職能之一在于“彌補市場缺陷”,絕不能讓政府成為市場的主角。《行政許可法》明確地將政府職能的定位邏輯從“先政府、后社會、再市場”扭轉為“先市場、后社會、再政府”。它的頒布與實施,對于深化行政體制改革,擴大公民自由活動的空間,創建一個有限、透明、誠信、責任的政府有極大的推進作用。

二、為政府設定作為的義務,促使政府積極履行職責

公民的私有財產權相對于政府的義務來說,可以分為兩類:一類自我實現的權利,對此類權利只要政府不侵犯,即只要政府履行不作為的義務,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就能夠實現;另一類是靠政府履行作為的義務才能實現的權利,如公民的房屋產權,需要得到政府的確認,頒發產權證書;公民使用國有土地需要得到政府的許可,頒發許可證書;因發生自然災害而使公民陷入困境時,政府要履行救助的義務;等等。公法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為政府設定作為的義務主要體現在:(1)政府有義務確認公民的財產權益,如產權確認。通過政府的確認,使公民的財產權益取得法律上的承認,從而保護公民各種已經存在或已經取得的權利,并且使其權利為他人所認同。(2)政府對因特殊原因或處于特定條件下的個人與組織有提供救助的義務,以幫助其維持正常的工作與生活。“現代國家由于國民之生活對行政機關依賴與日俱增,給付行政已成為國家作用之重要機能。”[10]我國憲法第45條規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發展為公民享受這些權利所需要的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事業,國家和社會保障殘廢軍人的生活,撫恤烈士家屬,優待軍人家屬。國家和社會幫助安排盲、聾、啞和其他有殘疾的公民的勞動、生活和教育。”與此相對應,國家相繼頒布了一些涉及到救助與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規,將公民獲得救助的權利進一步具體化。對于有關行政機關來說,提供救助是一種法律上的職責或義務;而對于被救助的相對人來說,獲得救助是一種法律上的權利。(3)政府有義務對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與行政管理活動密切相關的特定的民事爭議進行裁決,如對權屬糾紛的裁決、對侵權糾紛的裁決和對損害賠償糾紛的裁決等。通過公開、公平、公正的裁決,以有效地解決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糾紛,及時保護當事人的財產權益。(4)政府有義務對那些為國家和社會做出顯著成績、突出貢獻或者模范地遵紀守法的組織和個人進行獎勵。通過行政獎勵,充分調動和激發個人和組織的積極性與創造性,引導人們更多地實施有益于國家和社會的行為。特別是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政府應當考慮到人們對經濟利益的需求,充分發揮物質獎勵的作用,這既是對個人、組織應當獲得的物質利益的保護,又能激發人們以更大的熱情投身于經濟建設中去,創造出更多的社會財富。(5)政府有義務對具備條件的個人、組織予以許可。個人與組織一旦獲得許可,即可從事某種活動,并依法享有相應的權利,其行為受法律保護,對此,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6)政府有義務對侵害公民財產權益的違法行為予以制止,以保護受害人合法的財產權益。

隨著社會發展,公民的需求日趨多樣化,權利的內容也日益豐富,即個人享有法律權利的范圍、內容的廣泛豐富程度與社會發展進步程度是成正比的,權利總是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而逐步擴大和增多。社會文明程度愈高,人們對權利的渴求愈是強烈,法律也會相應賦予人們更多的權利。因此,賦予人們盡可能多的權利和承認人們更多的行為自由是社會發展的趨勢。根據法治理論,國家公權力與公民權利是手段與目的的關系,國家公權力存在的目的就是保衛與增進公民的各種自由與權利。政府的全部職責就是“盡其所能保護每一個在其管轄下的人的人權,并且必須尊重因而絕不以任何行動侵犯與它有關的所有人的人權。”[11]在現代,財產權已具備了新的時代特征,財產權的含義與內容已越來越廣泛。1964年美國學者查爾斯·雷齊提出一個至今仍很著名的觀點,即各種形式的政府贈與物應被看作一種“新的財產”,因而應給予適當的法律保護。在此基礎上他認為政府正在源源不斷地創造財富,主要包括:薪水與福利、職業許可、專營許可、政府合同、補貼、公共資源的使用權、勞務等。這些財產是現代社會的重要財產的形態,而對這些財產的分配是通過公法實現的,而不是私法。[12]一些新型的財產權的出現,對政府提出了挑戰,要求政府積極履行義務,主動采取措施,以保障公民獲取利益和實現其財產權。而在此過程中公法發揮著不可或缺的作用。

三、設立正當法律程序

程序是交涉、溝通、協調、選擇的方式與過程的總和。“程序的本質特點既不是形式性也不是實質性,而是過程性和交涉性。法律程序就是交涉過程的制度化。”[13]在現代國家實行法治的過程中,程序扮演著承載民主、自由、人權、正義價值功能的角色。近現代民主、法治所催生的現代程序,在要求程序本身的正當、合理、人道的基礎上,強調程序限制恣意和防止權力濫用的價值功能。[14]正當法律程序具有防止恣意、專斷,抑制公權力的違法與不當行使,保障公民權利與自由的作用。正當法律程序是對權力的根本性制約,是對權利的最低限度的保障。英國1215年《自由大》第39條規定:“凡自由民,非經其具有同等身份的人依法審判或依照王國的法律規定,不得加以扣留、監禁、沒收其財產、剝奪其自由權或自由習俗、褫奪其法律保護權、放逐或施以任何方式的侵害。”這是封建貴族利用法律程序對王權的限制,體現了法律程序對自由和財產的初始保障。在愛德華三世時代,1354年英國國會通過的第二十八條法令即《自由令》正式出現了現代所說的“正當程序”的條款,用以約束國王的言行,其第三章規定:“未經法律的正當程序進行答辯,對任何財產或身份的擁有者一律不得剝奪其土地或住所,不得逮捕或監禁,不得剝奪其繼承權,或剝奪其生存的權利。”該條規定首次以法令形式表述了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并擴大了正當程序的適用范圍。受英國程序正義觀念的影響,美國也接受了正當程序的概念,并使正當程序得到了極大的發展。在美國,如果說權力分立為權力的行使劃定了范圍,那么正當法律程序則是權力行使的邊界或底線。“正當法律程序條款一直起著協調個人利益與公共福利沖突的角色。”[15]美國最早、最完整規定“正當法律程序”是1780年的馬薩諸塞州憲法:“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任何人的生命、財產不得剝奪。”美國1791年12月通過的憲法修正案第五條規定:不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不給予公平賠償,私有財產不得充作公用。1868年7月通過的憲法第十四條修正案第一款規定:不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在州管轄范圍內,也不得拒絕給任何人以平等法律保護。“第五條和第十四條中的正當程序條款可以說是整個權利典章的核心,它暗示了兩個前提:第一,承認任何人有生命、自由和財產的天賦權利;第二,政府如果要剝奪人民的生命、自由和財產權利,必須通過正當的法律程序。”[16]正當法律程序已經成為美國的基石,使美國憲法成為“活的”憲法,真正成為公民權利的保障書。正如美國著名法官本杰明·卡多佐所指出的,“不經正當法律過程,無人應被剝奪自由,這是一個最具普遍性的概念”[17].

在英美國家首先確立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作為保障公民權利的一道屏障,已超越了英美法系的傳統文化藩籬,為許多國家所認同和效仿,并在程序立法中確立下來,成為公法的一項基本原則。現代公法主要以程序為導向,程序對權力的制約是長期而穩定的。美國有學者指出,正當程序本身就是對財產權重要的實質性的保護,它“包括了所有對政府干預財產權的行為所作的來自憲法的明示和和默示的限制”[18].從憲法保護私有財產的歷史過程來看,現代憲法已經放棄“私有財產神圣不可侵犯”的宣告,反而比較強調對私有財產權被政府限制或剝奪時的正當程序保護。“程序不是次要的事情,隨著政府權力持續不斷地急劇增長,只有依靠程序公正,權力才可能變得讓人容忍。”[19]“從某種意義上說,程序控制(權力)比實體控制更重要,因為權力的劃分是相對穩定的……而職權的行使卻是經常性的,若無程序規則約束,則會時時構成對人民權利、自由的威脅。”[20]程序控制方式注重對權力運行過程的控制,它能彌補實體性控制的不足,通過將公民納入到權力運行的過程中來,以解決權力運行中的失控問題。程序控制要求政府在行使權力時都必須遵守公開、公正、公平的程序規則,當剝奪公民的財產、自由時,應當聽取相對人的意見,讓他們享有陳述與申辯的機會和權利,通過賦予公民程序抗辯權,實現公民權利對政府權力的制約,促使政府行使權力、作出決定時要具備正當理由,保持政府權力與公民權利的平衡,促進形式合理性與實質合理性的結合。薩恩斯坦指出:“對財產權的程序而非實體保護。它是指,在政府干預公民財產之前,要給他聽證的機會。這種條款可以完成兩項任務:第一,它有助于正確發現事實。獨立的法庭主持的聽證,保證財產不會被隨意地、忽發奇想地或基于歧視性和無關的理由而被征用。在聽證中,必須列舉事實,以證明對財產的剝奪,是有法律依據的。第二,聽證的權利發揮了重要的尊嚴性和參與。不經聽證不能剝奪公民的財產,就是說,政府在對公民做出不利行為之前,必須聽取他們的意見。這個限制也增進了政府的正統性。有充足的證據表明,在對相對人的利益采取損害行為之前,政府給予他們聽證的機會,能使人們感到更加安全和值得信任。”[21]

在我國,長期以來存在重實體、輕程序的觀念,并導致具體法律制度中程序規定零散、不科學、不合理現象普遍存在。在傳統觀念中,程序僅僅是實現某種特定外在目的的工具和手段,缺乏用程序制約權力以保護公民權利與自由的“正當程序”理念。這與現代建設及法治建設的目標是不合拍的。我國憲法中缺乏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規定。有學者從程序的角度反觀中國憲法以及公民在憲法上所享有的實體權利,認為就實體性內容而言,中國憲法關于公民基本權利和義務的規定與西方國家憲法的規定并無不同,但權利實現的程序和形式卻存在著較大的差別,一個重要的原因就是我國憲法中缺乏對有關權利之實現和保障的程序性規定。[22]我國目前尚無統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但1989年頒布、1990年10月1日起實施的《行政訴訟法》對行政行為程序合法提出了要求,首次輸入了行政行為要遵守正當程序的理念。在一些單行的法律、法規中也出現了體現正當程序精神的規定,如在1996年頒布的《行政處罰法》和2003年頒布的《行政許可法》中,就規定有告之制度、說明理由制度、情報公開制度、聽證制度等,這對克服和防止行政權運行的隨意性和隨機勝,保護的公民財產權益,發揮了一定的作用,也為制定統一的程序法奠定了基礎。現在我國理論與實務界已對正當程序產生了濃厚的興趣,并傾注了大量的精力研究行政程序立法問題,制定統一行政程序法可以說是呼之欲出、指日可待的事情。

正當法律程序并非只具有消極的控權作用,通過正當法律程序所搭建起來的對質、交流、溝通的平臺,有助于將公民納入政府行為的過程中來,增強公民在公共行政中的主體地位,發揮公民在公共行政中的作用,以減少政府與公民之間的隔膜、沖突和對抗,增進雙方的了解、信任與合作,這既有利于政府管理目標的實現,又有利于公民權利的實現與利益的增進,從而形成一個互動的態勢和雙贏的結果。

四、設定責任與救濟機制

政府在保護私有財產權的過程中享有職權和職責,與此相對應,就必須為政府設定相應的法律責任,做到權責一致。“權力受其本性使然,一旦脫離了責任的規制,就注定會恣意妄為,踐踏人間正義。如果權力是烈馬,責任制度就是不可缺少的龍頭。”[23]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權力與責任是同一事物的兩個方面,沒有無責任的權力,也沒有無權力的責任。只有將職權的行使與職責的履行置于責任的狀態之下,才能促使職權的合法公正行使、職責的正確及時履行,也才能促使政府對私有財產權的保護不變形走樣而收到預期的效果。這具體要求:第一,法律賦予政府一項職權與職責時,必須同時設定相應的責任,做到責任法定。第二,責任的輕重要與職權及職責的大小相適應、相均衡,做到權責相當。第三,設立一套追究責任的制度與機制,以及時有效地追究責任,做到有責必究。

財產權與救濟是緊密相連的,救濟是法律的靈魂,權利離不開救濟(Rightsdependuponremedies),沒有救濟就沒有權利。“凡權利受到侵害時應有法律救濟之方法,此為權利本質。”[24]“法律和救濟,或者權利和救濟這樣的普通詞組構成了對語。”[25]“很難設想有一種沒有救濟辦法的權利;因為缺少權利和缺少救濟辦法是互為因果的。”[26]“私權利和公權力的碰撞在任何一個社會都是不可避免的,與公權力相比,私權利總是脆弱的,難以對抗強大的公權力。”[27]公法以規范和制約公權力、保護公民權利為使命,當公民權利受到公權力侵害時,不能提供有效的救濟,公法的功能就難于彰顯。健全、有效的公法救濟制度對切實保護公民的權利,建設法治政府,促進社會的和諧發展是必不可少的。“如果沒有權利救濟,特別是對公權力侵害的救濟,整個權利的大廈必將傾覆,整個國家的法律制度必將名存實亡,而整個人類必將茍活于專制與恐怖的世界里。”[28]為了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受公權力的侵害或者受到公權力侵害后獲得及時補救,公法上設定了一系列的救濟途徑與手段,如違憲審查、申訴、、苦情處理、議會監察專員、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司法審查)、國家賠償等。通過這些救濟途徑與手段的綜合運用,形成一個保護公民財產權益的鏈條。有學者認為,公民權利之所以能以微弱之力抗衡國家權力,其關鍵在于建立和強化權利的救濟制度。健全而有效的權利救濟制度,一方面使微弱的公民權利獲得了制度支持,權利的實現有了法律保障,即使權利受到侵犯也能依法定程序得到救濟;另一方面,權利救濟對國家權力也發揮著抑制和監督的作用。[29]就對公權力中行政權造成損害的救濟而言,現代各國行政法,都強調對行政權的控制和對公民權利的救濟與保障,都設立了相應的行政救濟手段。如在英國,行政法上的救濟手段是公民的權利和利益受到行政機關不法侵害時或可能受到侵害時的防衛和申訴途徑,公民可以通過向部長、議會、行政裁判所、法院以及議會行政監察專員申訴而得到救濟。在美國,有行政裁決、司法審查和行政賠償等專門的行政救濟制度。在日本,行政救濟是指“關于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作用以及填補行政作用所造成的給人民利益帶來的財產損失的行政上救濟制度的總稱。日本的憲法、行政不服審查法、行政案件訴訟法、國家賠償法及災害對策基本法等都有關于行政救濟的明文規定。在法國,行政救濟制度主要是通過”行政救濟“、行政訴訟及行政賠償來體現的。在我國,已設立了、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國家賠償等救濟途徑,并制定了《條例》、《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和《國家賠償法》對這些救濟途徑的運作作了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與履行職責的行為違法或不當侵犯其財產權時,可以依法通過、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或國家賠償的方式,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當然,為適應社會發展和保護私有財產權的需要,我國還應積極完善救濟制度,包括拓展救濟的途徑,擴大救濟的范圍,強化救濟的力度,以增強救濟的有效性。

注釋:

[1][英]哈耶克著:《自由秩序原理》,鄧正來譯,三聯書店1997年版,第171—174頁。

[2]劉軍寧:《風能進,雨能進,國王不能進!──政治理論視野中的財產權與人類文明》,載《公共論叢·自由與社群》,北京三聯書店1998年版,第141頁。

[3][美]埃爾斯特、[挪]斯萊格斯塔德編:《與民主》,潘勤、謝鵬程譯,生話·讀書·新知三聯書店1997年版,第279頁。

[4][德]哈特穆特·毛雷爾著:《行政法學總論》,高家偉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7頁。

[5][美]埃爾金、索烏坦編:《新論:為美好的社會設計政治制度》,周葉謙譯,生話·讀書·新知三聯書店1997年版,第161頁。

[6][美]路易斯·亨金著:《·民主·對外事務》,鄧正來譯,生話·讀書·新知三聯書店1996年版,第11頁。

[7]孫笑俠著:《法的現象與觀念》,群眾出版社1995年版,第135頁。

[8][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580頁。

[9]《行政許可法》規定以下六類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一是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宏觀調控、生態環境保護以及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定活動,需要按照法定條件予以批準的事項;二是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等,須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三是提供公眾服務并且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職業、行業,需要確定具有特殊信譽、特殊條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資格、資質的事項;四是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產品、物品,須要按照技術標準、技術規范,通過檢驗、檢測、檢疫等方式進行審定的事項;五是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等,須要確定主體資格的事項;六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10]參見王和雄著:《論行政不作為之權利保護》,臺灣三民書局1994年版,第19頁。

[11][英]A.J.M.米爾恩著:《人權哲學》,王先恒等譯,東方出版社1991年版,第293頁。

[12]PrivatepropertyRightandAmericanConstitution,NewHaven,Conn,1977.轉引自梅夏英:《當代財產權的公法與私法定位》,載《人大法律評論》2001年第3輯。

[13]季衛東著:《法治秩序的構建》,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0頁。

[14]吳建依:《程序與控權》,載《法商研究》2000年第2期。

[15]JerrylMashaw,DueProcessintheAdministrativeState,YaleUniversityPress,1985,p.6.

[16]徐亞文:《歐洲人權公約中的程序正義條款初探》,載《法學評論》2003年第5期。

[17][美]本杰明·卡多佐著:《司法過程的性質》,蘇力譯,商務印書館1998年版,第46頁。

[18][美]伯納德·施瓦茨著:《美國法律史》,王軍等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0年版,第117頁。

[19][英]威廉·韋德著:《行政法》,徐炳等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7年版,第93頁。

[20]姜明安:《健全行政程序立法是完善民主政治和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載《中國法學》1995年第5期。

[21]參見[美]薩恩斯坦:《與財產權》,劉剛譯,載/caichanquansaensitan.htm.

[22]參見季衛東:《程序比較論》,載《比較法研究》1993年第1期。

[23]齊延平:《權力運行的道德底線與責任制度》,載《法商研究》2000年第6期。

[24][英]威廉·韋德著:《行政法》,徐炳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7年版,第95頁。

[25][英]戴維·M·沃克編:《牛津法律大辭典》,鄧正來等譯,光明日報出版社1988年版,第764頁。

[26][英]威廉·韋德著:《行政法》,徐炳等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7年版,第475頁。

篇5

這三百畝農場土地平坦肥沃,用水方便。農場上還有一處房子,里面居家設施齊全。他把這三百畝地出租給別人耕種,自己按時收租金,過上了真正農場主的日子。靠著出租田地的收入,孔先生在唐人街購置了房產和生意,一年到頭大部分時間在芝加哥度過。只是有件事讓孔先生放心不下。原來,孔先生雖然把農田租出去,卻保留了農場上的房子供自己偶爾居住。一到冬季,農場上的房子便經常鬧賊。孔先生雖然幾番報警,但此地離城鎮較遠,警察不可能天天來此巡邏。

孔先生決定自己動手,教訓一下這些無法無天的賊人。在回到芝加哥以前,孔先生在農場的房子設好機關。他在房門內側上方架上一根碗口粗的木頭,只要門一開木頭便會落下來。但這只是一個警告。如果賊人不聽這個警告,進入臥室,則有獵槍伺候,獵槍的扳機則與臥室門用鐵絲相連。只要臥室門一開,獵槍便會發射。

孔先生回到芝加哥兩個星期后,收到一封來自愛荷華州的掛號信,打開一看,是法院的傳票。原告是一位叫格林的人,他告孔先生傷害致重傷,并索賠十萬美元。孔先生想來想去,除了格林童話以外,記不得自己曾經聽說過任何叫格林的人。但孔先生對法庭的傳票不敢怠慢,趕緊找律師調查事情的緣由。原來,這起官司正是起于孔先生在愛荷華農場的杰作。

這位格林先生本是居無定所的流浪漢,一年到頭,云游四方。晴天打零工,陰天做乞討,下雨天則做些小偷小摸的勾當。孔先生架設機關后的第三天,正好碰上陰雨綿綿,格林先生來到農場。雖然地上立著一塊“私人土地,不得侵占”的牌子,但看到土地荒蕪,房屋破敗,格林先生便料定沒有人居住,三下兩下就打開了門鎖。推門進屋尚未立定,便被頭上落下的滾木砸了個跟頭。格林驚魂初定,本來想趕緊離開這個是非之地,但轉念一想,設下這個機關正好說明農場主人不在。

當格林先生打開臥室門時,啟動了獵槍的機關。砰然一聲,格林應聲倒下,當他從地上爬起來的時候,發現身上的褲子已經被散彈打成了蜂窩狀,血從彈孔里滲出來,好不恐怖。格林在醫院里躺了一個多月,雖然最終沒有截肢,走路卻不再像以前那么利索。于是,格林出院后找律師把孔先生告上法庭,要求賠償獵槍陷阱給他造成的損失。

孔先生一聽事情的緣由氣就不打一處來。他想,保護自己的財產有何不對,而且格林本是侵入別人的土地,在上面中了獵槍陷阱自是活該。但最終法庭的判決卻出乎孔先生的意料。法庭判孔先生賠償格林槍傷造成的損失8萬美元。法庭認為,孔先生有權保護自己的財產,但使用的手段必須適當。架設獵槍陷阱以期對入侵者造成嚴重的人身傷害顯然是不適當的手段。而且,孔先生并沒有在農場的顯著位置警告入侵者,房子里面有致命危險。如果孔先生在房子外面設立一塊牌子,上面寫上 “私有財產,不得侵入,否則有獵槍伺候”,可能判決的結果就會不一樣了。

在美國的法律中,尊重生命和人身安全是一項最高原則。雖然美國的憲法以及汗牛充棟的聯邦法和各州法律均保護私有財產權,但私有財產權并不像生命和人身安全的權利那樣神圣不可侵犯。事實上,法庭在判案的時候經常遵循生命和人身安全高于財產權的原則。在此原則之下,法律并不允許私有財產的所有者以嚴重傷害入侵者的手段來保護自己的財產。當然,如果私有財產所有者的生命和人身安全在受到威脅時,則另當別論。比如說,孔先生正在農場的房子里架設機關時,格林破門而入,被孔先生一槍擊中,孔先生的舉動便可能屬于自衛了。

[法律要點]

篇6

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不是私有經濟,但卻允許并鼓勵私有經濟的存在與發展。市場經濟要求平等競爭,任何企業在市場中地位都是平等的,這些都是我國建設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基本思路。在這樣的經濟政策指導下,私有企業必然要求與國有企業有同等的地位,而國家也應當使這種平等地位得以確立,否則,便無法發揮市場經濟的優勢,推動社會主義的發展。從目前的立法來看,部門法,尤其是民商法的發展趨勢已很好地符合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根據民商法的規定,國有財產與私有財產作為財產的法律屬性是相同的,國有企業與私有企業在市場生產與交易中的地位是平等的。企業法人制度的最終確立是一個明顯的標志。沒有根本改變的恰恰就是我們的根本大法。憲法仍用不同的詞語表達了國家對國有企業與私有企業的不同態度。 正是在這樣一種“區別對待”的規定的指導下,國有企業與私有企業在優惠政策、稅收等方面所受到的待遇往往截然不同,甚至部門法的實施有時也會被歪曲。 最后,由于私有財產得不到明確有效的法律保護,私人財產“從權力中來,到權力中去”,出現了一種所有權依附于行政權、并產生出權力資本的畸形形態,進而導致了社會的嚴重腐敗。與此同時,在得不到充分的制度保障的狀況下,私有企業在擴大再生產時顧慮重重,有的企業主甚至將賺到的錢揮霍一空,或是轉移的海外。 以上這些做法都是不利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只有明確對私人財產權-內涵包括生產資料-的憲法保護,將其列為公民基本權利,才能在根本上解決這一問題。

二、人民的生產與生活對私有財產的依賴性日益加強,在憲法上明確將私人財產權列為公民基本權利符合現實。

中國改革開放和經濟發展20年來已經使中國社會形成了大量的私人財富。截止2000年年底,中國私營企業達到150萬多戶,從業人員6000多萬人。據統計,在國民經濟比重中,私有經濟占33%,工業增加值每年60%是由私有經濟提供的,居民儲蓄存款達到6萬多億元。 私有經濟的增多不僅創造了一大批私營企業主,也為社會提供了大量的就業機會,越來越多的人依靠私有經濟而謀生。國家對私營經濟的看法,已經發生了巨大的變化,1999年的憲法修正案將“私營經濟是社會主義公有制經濟的補充”改為“在法律規定范圍內的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等非公有制經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私有經濟的地位大大提高了。另一方面,在私人財產總量日益增多的同時,公共福利正從計劃經濟模式向市場經濟模式急速轉型。社會保障體系一直處于創建與探索階段,人們對私人財產的依賴性因此達到了一個前所未有的高度。計劃經濟條件下,公民從出生到死亡,其吃穿住行都基本上由國家來安排。而市場經濟制度確立后,各項由國家提供的福利都逐漸地轉移由公民個人來負擔。舉例來說,醫療制度改革后,公民將承擔醫療的主要甚至全部費用。有調查報告顯示,“生病住院”已經成為人們最擔心的事情之一。財產對于公民生產、生活的重要性可見一斑,公民的生存與發展已經越來越離不開私有財產了。作為一項權利,財產權理應上升到基本權利的地位。

三、憲法第13條對公民私人財產所有權的規定并不能代替明確規定私人財產權為公民基本權利。

在現實生活中,人們已認為私人財產權利是“基本的”權利,但在憲法的“公民基本權利”一章中卻找不到有關的規定。《民法通則》對公民個人財產權的規定,在憲法“公民基本權利”一章中找不到依據,這是與憲法的根本法(“母法”)地位不相稱的。

有些學者認為,位于憲法總則中的憲法第13條規定“國家保護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儲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財產的所有權。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的繼承權”,表明我國已將公民的私人財產權確認為憲法的基本權利。但筆者以為,我國憲法的總則的規定,著重于關注國家的政治、經濟、文化、軍事等基本制度。憲法第13條從語詞含義來看的確是對財產權的保護,但推敲立憲者的原意 ,尤其聯系憲法第6條到第12條的規定來看,我們不難發現,該條款是憲法對我國經濟制度規定的內容的一部分,或者說是對第12條“公有財產神圣不可侵犯”的一個補充,一個“有益的”補充。按照較早的社會主義理論,在社會主義社會,生產資料是公有的,私人被允許擁有一定數量的生活資料和極少的簡單生產資料,憲法第13條的規定是符合這種理論的。由此可見,將私人財產權放在總則中規定,并不如有的學者認為的那樣“不存在降低其地位的問題” .當然,在新的歷史時期里,這一條款完全可以跳出立憲者思想的框框來理解,將其解釋為基本權利條款。事實上,我國一系列對財產權利規定的部門法都是籍著這一條款而誕生的。但是,畢竟由于其位置不佳,“名不正,則言不順”,也為否定財產權者提供了依據。當務之急,是給財產權“正名”,將其納入憲法“基本權利與義務”一章,以示國家對私人財產權利的重視。

同時,由于財產權內容的多樣性,憲法第13條的列舉式規定已不符合新時代的要求,甚至連基本的民事法律中規定的財產權內容都無法涵蓋,因此,只有對憲法第13條做廣義的解釋,或者徹底修改之,方能保護公民實際享有的財產利益。

筆者認為,我國應在修改憲法時將目前的第13條去掉,在憲法第二章“公民基本權利與義務”一章中大約在平等權條款之后加入財產權條款。具體的規定可以是這樣的:“國家保護公民的私人財產。未經公平正當的程序,國家不得剝奪和限制公民的財產權。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而造成公民財產受到損失的,應給予合理的補償。”

四、私人財產權成為公民基本權利并不會妨礙公共利益。

私人利益與公共利益作為一對矛盾,既有相互對立的一面,也有相互統一的一面。合法的私人財產權受到保護不僅不會導致公共利益的損失,相反,按照最基本的經濟學常識,保護私人財產權,財產所有人就會努力使其財產保值增殖;個體福利的增長會使社會總福利增加。只有保證市場機制的充分運行,才會促進我國經濟的全面繁榮。并且,所謂公共利益,無非是代表更廣泛人民的長遠的真正的利益,在終極意義上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是一致的,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鴻溝。為保障公共利益而要求私人利益作出忍讓,最終必須服務于更多人民群眾的需要,一旦不具備這個條件,所謂的“公共利益”就失去了合法性。

有人擔心私人財產權地位的提高將使公共利益受到損害,并進而擔心公有制也將受到挑戰。其實,這完全是杞人憂天。將私人財產權稱為一項公民的基本權利并非要求公共利益向私人利益讓步,它只不過是強調私人財產對于公民的重要意義與不可或缺的價值,并表示國家決心加強對私人財產的保護力度而已。

首先,根據對“基本權利”概念的理解,根據對財產權本質的理解,財產權作為公民基本權利不至于妨礙公共利益。“不受限制的自由就不是自由”這一法理明示,財產權即使升格為公民的基本權利,也不應被濫用。正如憲法可以規定其他各項基本權利而不意味著這些權利與自由將會不受限制一樣,財產權被規定為公民的基本權利也不會必然地傷及他人、集體和國家的利益。事實上,只要在立法上采用尊重公共利益的態度,私人財產權就不會成為國家實現公共利益的障礙。西方資本主義社會早在30、40年代就普遍接受了這樣一種觀點,即私人擁有財產就應當對社會承擔義務,故而在私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相矛盾時采取克制的態度是應當的。 他們的許多有關判例也很好地說明了即使在這些規定“私有財產神圣不可侵犯”的國家里,私有財產權利也是要服從公共利益的,而非不受限制。更何況,我國憲法的12條還規定著“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神圣不可侵犯”呢!

其次,就現狀而言,私人財產更易在公共權利的決定下向公共利益讓步。

私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的沖突的焦點集中公用征收問題上。所謂公共征用就是政府為了公共目標而在給予適當補償的條件下獲取私人財產的行為。就目前而言,我國憲法中沒有關于公共征用的條款 ,而在法律及其他層次規范層面,客觀上主要是私人利益受到公共權力的侵害。1、我國法律未對征用目的進行規定,對“公共目標”的解釋混亂。政府的強制征用是對私人財產最嚴厲的限制-即完全剝奪,因此征用應受到較嚴格的限制才是。征用的目的必須是為了公共目標這是毫無疑問的,但關鍵問題是究竟什么是“公共目標”,誰來界定“公共目標”。一般而言,較合理的公共目標概念包括公用征收、公益征收與公共目的范圍三個內容。 但在我國,由于沒有建立完整的個人財產征用制度,在征用方面存在著公私不分的混亂現象。有時政府出面征地后交給各類企業從事一般經濟活動,政府權力介入到本應由市場來調節的交易中,并站在“有錢人”一邊。無疑,財產權這一基本權利的憲法缺失使得私人尤其是弱者的財產處于可被隨意剝奪的處境,這不僅影響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同時也危害著社會安定團結的基本秩序。2、補償標準過低。我國采取的是“合理補償”標準,這是一個征用補償的最低標準,但甚至是這一標準有時也很難達到。在城市房屋拆遷的過程中,具體的補償費可能遠低于房屋的實際價值(市場價)。 3、征用缺乏正當的程序,是公民財產權受損的主要原因。在征用決策過程中,被征用財產的公民無法表達自己的意見,私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的比較由“公共利益”的“代表”-政府說了算。對于公民來說,征用是一個被動接受的過程;如果不服從,將會遭到國家的強制執行。綜上所述,在我國,私人利益并未能處在一個與公共利益平等的地位,公共權力對私人財產的侵害仍帶有隨意性,并且很少受到約束與制裁。將私人財產權列為公民的基本權利只不過是力圖達到一種法律上或憲法上的平衡而已。

篇7

[中圖分類號]DF38[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1000-7326(2009)12-0050-04

公共利益與國家安全和社會公眾的福祉密切相關,體現了人們對社會共同福利的追求。尤其在我國經濟飛速發展和社會轉型時期,維護公共利益的重要性愈加凸現。私有財產權在公民享有的所有權利中占有重要地位,它是實現生命權、自由權等權利的物質基礎,而私有財產權的保障與實現也是市場經濟健康發展的前提,為此,必須進一步加大對私有財產權的法律保護力度,確保市場經濟的法律秩序。我國是人民當家作主的社會主義國家,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在本質上是一致的,但在實際生活中,二者之間經常又會發生沖突。一方面,公民在行使私有財產權以實現自己的個人利益時有可能與公共利益的目標相背離;另一方面,國家在實現公共利益時有時也可能需要以限制公民的某些私有財產權為手段。為解決這一矛盾,我國2004年憲法修正案第22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憲法修正案的這一規定為正確處理私有財產權與公共利益的矛盾奠定了憲法依據。由于這里只是原則規定,比較抽象和籠統,所以在現實生活中,落實和實施憲法的原則,還有諸多具體法律問題亟待解決,如應如何科學地界定公共利益?征收、征用應遵循什么樣的正當程序?補償的原則及標準是什么?對因補償引發的糾紛應如何救濟?只有當這一系列問題得到法律的詳盡規定,私有財產權與公共利益的沖突才能納入法制軌道并不斷得到有效化解。

一、應對“公共利益”作出科學界定

我國憲法修正案明確規定對公民私有財產征收征用的前提條件是公共利益需要,這也是世界各國憲法的通行做法。“公共利益”本身是一個比較抽象、易生歧義、具有不確定性的概念,而目前我國對它缺乏統一、科學的法律界定,對“公共利益”的解釋權、判斷權往往掌控在具體實施征收征用行為的各級政府手中,以至某些行政機關和社會組織為謀取一己之利,借“公共利益需要”之名,行“商業利益需要”之實;有的甚至,打著維護公共利益的旗號,損害公民的私有財產權。

究竟何為“公共利益”,從古至今還沒有一個具有可操作性的、得到公認的定義。近代法國思想家盧梭在提及“公共利益”這一用語時認為:“唯有公意才能夠按照國家創制的目的即公共幸福,來指導國家的各種力量;因為,如果說個別利益的對立使得社會的建立成為必要,那么,就正是這些個別利益的一致才使得社會的建立成為可能。”盧梭僅僅從公共利益所起的作用的角度闡述了什么是公共利益。在社會生活中,從公共利益的表象上,我們可以將“公共利益”理解為涉及文化、教育、醫療、環境保護等社會公共事業和國防建設等符合絕大多數人愿望的非直接商事性質的利益。為了嚴格限制行政機關權力的隨意擴大,切實保障公民的私有財產權,筆者認為,應制定法律對“公共利益”做出統一、科學的界定,并且立法時應綜合考慮以下三個問題。

第一,是否是基于公用事業需要或緊急狀態。基于公用事業需要或緊急狀態而形成的公共利益是對公民私有財產進行征收征用的最初目的,是最典型、最常見的公共利益,也是純粹的公共利益。前者如公共交通、公共設施、醫療衛生等;后者如國家安全、自然災害的防御等。以此種目的征收征用公民私有財產,除受必要性限制外,不受其他限制。

第二,是否是單純為了增加國庫利益。國庫利益是國家為維持自身的運轉而享有的經濟上的利益,也可稱為財政利益,即指從中央到地方各級政府為了提高本級政府財政收入,對公民私有財產或者集體財產實行征收征用所獲取的利益。在某些城市曾流行一種經驗或者說是一種理論,叫做“經營城市”。這種理論具體來講,就是由本地政府通過征收征用的方式聚集一定數量的土地,將土地平整后,再高價賣給開發商,從中賺取可觀的巨額差價,然后再把這部分錢用于城市建設。不容否認。這種做法,對于解決地方財政普遍存在的經濟困難,對于加速推進城市面貌的改變具有顯著作用,但這是以損害被征用地農民和被拆遷房屋的城市居民的私有財產權為代價的。這種方式在取得短期財政利益的同時,也催生了公民與政府之間的矛盾沖突。因此,公共利益不能定位于國庫利益,單純為了增加國庫利益不能侵犯公民的私有財產權。

第三,是否具有必要性。盡管征收征用的公益性是基于公用事業或緊急狀態形成的,但并不是所有基于公用事業或緊急狀態形成的利益都屬于可對公民私有財產實行征收征用的公共利益。征收征用必須是在十分必要的情況下方可為之。如果政府能以其他方法來滿足公用事業或緊急狀態的需要而不是必須采用征收征用公民私有財產的手段,則政府應當采取其他措施。

二、應建立健全征收、征用的法律制度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對公民私有財產強制進行征收征用,這無疑會對公民的私有財產造成極大損害。應制定相關法律對征收征用行為進行規制。

首先,要嚴格區分“征收”、“征用”這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征收、征用是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強制取得公民私有財產權的兩種方式,二者有諸多不同之處。其一,二者的適用條件不同。征用一般只適用于緊急狀態;而征收則不局限于緊急狀態,即使不存在緊急的情況,為了公用事業的需要也可以征收。其二,二者的法律效果不同。征收是國家從被征收人手中完全取得財產,發生財產所有權轉移的法律效果;而征用則是在緊急狀態下對私有財產的強制使用,僅僅導致財產使用權的暫時轉移,一旦緊急狀態被解除,被征用的財產應返還給原權利人。正因為如此,征收的程序比征用的程序應更為嚴格,因為它對公民私有財產權造成的損害更大。其三,因二者產生的補償不同。因征用沒有發生財產所有權的轉移,如果標的物沒有毀損滅失,應當返還原物,否則才予以補償;而征收不存在返還原物的問題,并且由于征收涉及財產所有權的轉移,對被征收人造成的損失更大,對其的補償也相對應更高一些。

其次,必須明確可征收或征用私有財產的范圍。既然征收征用公民私有財產的目的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那么與公共利益的實現有直接關聯的財產才可被征收或征用,如土地、房屋、建筑等不動產,汽車、船舶等交通運輸工具,以及專有的技術或專利等等;而諸如儲蓄、股票、債券等各種金融資產,以及貨幣收入、家庭生活所用物品和收藏品等,與公共利益的需要沒有直接關系,故不應列入可征收或征用的范圍。

最后,應當建立征收、征用的正當程序。法律的嚴肅性就在于其程序,無程序即無法律。征收、征

用必須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原則、條件和程序辦理。正當程序源于英國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則。自然公正原則中包括兩個最基本的程序規則,即任何人不得作為自己案件的法官;任何人或團體行使權力可能使別人受到不利影響時必須聽取對方意見。英美國家的憲法均規定政府征收、征用私有財產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其目的在于通過合法的程序來規范政府的征收、征用行為,防范政府恣意行使行政權力,并使公民明確政府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進行征收和征用的意義,力爭消除因征收和征用帶來的社會負面影響。為進一步推動征收、征用的規范化和法制化,應加強征收、征用的程序建設。筆者建議如下。

一是建立和完善征收、征用中的公眾參與制度。在作出征收、征用決定前以及制定具體措施時,應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民主形式廣泛聽取公眾的意見,使公眾有機會就征收、征用的目的、范圍、條件、實施程序及補償標準等提出看法和建議,以保證征收、征用制度的合理性和科學性,這是立法民主與決策民主的具體體現。

二是在實施征收、征用過程中要嚴格遵守公開、公平、公正原則以及監督原則,嚴格執行調查制度、告知制度、說明理由制度,以切實保障公民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使公民通過行使這些權利來制約政府的強制征收、征用行為,從而有效地保護自己的財產權不受政府的非法侵害,最終實現私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的統一。

三是對征收、征用過程中發生的糾紛應實行事先救濟。政府機關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對公民私有財產的征收、征用行為是具體行政行為,按照我國行政復議法和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為提高行政工作效率,雙方發生爭議后,在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除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措施外,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實踐中,一些地方政府在城市房屋拆遷中,為了防止征收決定被上級政府或同級人大或受訴法院否決,不顧被拆遷人的強烈抗議,在最終裁決生效前搞突擊拆遷,造成被拆遷人的財產損失和精神傷害。筆者認為,對此類征收行為,在相關法律中應明確規定被征收人對征收行為有異議的,征收行為的執行應在最后裁決生效之后。當然,為了防止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限過長,影響公共利益,可規定被征收人只能在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中選擇一種救濟方式,并可規定此類行政訴訟案件實行簡易程序。

三、完善對公民私有財產征收、征用的補償機制

補償是對政府征收、征用行為予以限制的有效方式,也是對公民私有財產權的根本保障。只有對所損害的私有財產權進行補償,憲法所規定的基本人權才能夠得到真正的尊重和維護,這也是民主和法治國家的必然要求。補償條款是“對財產權的限制條款的制和鍥,從而既維護了保障條款所確立的前提規范,又為限制條款在整個規范內部提供了恰到好處的緩沖機制”。沒有補償,則憲法宣示的私有財產權保障條款毫無意義。

補償的理論依據一般認為是公共負擔均分原則,該原則源于1789年法國《人權宣言》第13條“賦稅應在全體公民之間按其能力作平等分攤”的規定。該原則表明,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征收了特定公民的私有財產,使個人承擔了本應由社會全體成員分攤的負擔,社會應該對此人進行補償。補償作為憲法上的一種制度始于1919年《魏瑪憲法》,該憲法第153條第2款規定:“收用,只有為了公共福利,并且基于法律才能進行。只要法律上沒有特別規定,其應當與相當的補償相交換而進行。”現代大多數國家的憲法均規定了對私有財產的征收、征用需進行補償,我國也如此,這有助于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在一個良性的法律環境和社會秩序中得以平衡。但憲法只提供了原則性規定,這一權利的最終落實還有賴于法律作出具體規定。筆者認為應著重考慮以下兩個問題。

第一,應確定公平補償原則。從世界范圍來看,關于征收、征用的補償標準,歸納起來主要有三種類型:一是完全補償;二是適當補償;三是公平補償。各國根據自己的國情確定了補償標準,并且形成了各自不同的原則,有“正當”、“公平”、“公正”、“合理”等補償原則。如法國實行全部、直接、物質補償原則,日本則實行“正當補償”原則。其中,大多數國家的憲法規定對公民私有財產的征收和征用進行公平補償,并形成了一系列為公民所接受的公平補償標準和原則。

篇8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

(五)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

(六)公民的著作、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包括有價證券和履行標的為財務的債權等。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四條還規定:個人承包應得的個人收益,依照本法規定繼承。個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許由繼承人繼續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辦理。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新的財產權利由為個人持有的,一旦權利人死亡,也應當把它作為遺產,轉移給他的繼承人承受。包括公司的股權、公民個人依法獲得的國有土地的使用權,還包括在一些個人合伙里邊的合伙人的相關的權利,知識產權里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還有這些技術秘密的權利,都可能會給知識產權人帶來財產權益,一旦知識產權人死亡,應當把那些可以轉讓的財產權利,由他的繼承人依法承受。這種繼承權實質上是公民個人財產所有權的延伸,只有被繼承人個人所有的財產生前受到保護,死后也允許繼承人繼承,這才能體現出對公民私有財產權的切實保護。

保護公民私有財產繼承權原則包括以下四點:

第一,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繼承人都可以依法繼承。只要有合法的繼承人,遺產均不收歸國家或者集體。

第二,國家在法律中對繼承人的范圍和繼承順序加以規定。不論是遺囑繼承人還是法定繼承人,其繼承權不得非法剝奪;只有在發生法定事由時,繼承人才喪失繼承權。只要繼承人不明確表示放棄繼承權即視為接受繼承。

第三,繼承人享有繼承權不受有無民事行為能力的限制。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繼承權由其法定人代為行使;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繼承權由其法定人代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人同意后由本人行使。

篇9

中圖分類號:D923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3—0751(2013)07—0053—06

現代婚姻法重視關懷個體利益,彰顯個體價值。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以下簡稱《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強調個人財產保護,將夫妻一方婚前按揭貸款所購不動產的權屬歸于產權登記一方,確認婚后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為單方贈與,夫妻一方的婚前財產在婚后產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歸于個人,這些規定盡可能地拓寬了夫妻個人財產的范圍,導致夫妻財產共有制的剛性弱化。①該規定所秉持的弘揚個人至上、自主平等、個體獨立的文化價值理念,被解讀為“家庭本位”向“個人本位”的轉移、“夫妻一體主義”向“夫妻別體主義”的轉變。婚姻作為人類構造的一種神圣的親密關系的生活模式,其最基本的價值是責任、共同、感性和一體化,則維護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婚姻財產權是否侵犯個人財產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則?筆者試論述之。

一、結婚是婚姻財產權的取得方式

婚姻是當事人以永久地共同生活為目的的結合關系,男女雙方因結婚而創設夫妻關系這種特殊的身份關系。結婚導致婚姻當事人的身份關系和財產關系相結合。為了永久共同生活,婚姻主體之間的結合程度緊密,不僅存在身份關系,而且存在財產關系,其財產關系從屬于人身關系,隨著人身關系的產生而產生,并隨著人身關系的存續、終止而存在、消滅。為了適應身份上的共同生活,維護婚姻共同生活的利益,夫妻雙方不僅在精神上結為一體,而且在經濟上結成同盟,其經濟生活與身份生活保持一致。②只有男女因結婚而發生身份上的共同生活,夫妻在經濟上亦合二為一,才能形成名副其實的婚姻生活。因此,夫妻應摒棄個人的多種經濟利益和各自財產獨立的機能而組成財產統籌支配的單一財團,俾能同甘苦、共患難而產生符合婚姻道義的理想生活。③夫妻生活是人類總體生活的重要組成部分,這種生活方式是社會物質資料生產得以進行的必要、補充性條件。當事人作出結婚決定就意味著把自己的一生與對方的結合在一起。自雙方締結婚姻關系之時起,夫妻共同生活即開始。夫妻共同生活必須有相應的物質條件保障,夫妻財產是家庭共同生活的基本物質保障和經濟基礎。夫妻共同關系是處理夫妻財產關系的基礎和根據。婚姻的機能除維持人類自身生產的正常進行外,最重要的還是維持實體的夫妻生活。夫妻在日常生活中的相互照顧是其他社會組織、機構或個人所無法做到的,這是婚姻形式所要達到的重要目的。

婚姻財產權是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所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夫妻雙方以共有人身份共同處理為婚姻生活所必需的財產的權利。婚姻財產權不是夫妻財產制。近代以來,夫妻財產制的主要類型有嫁資制、統一財產制、聯合財產制、分別財產制、共同財產制等,這些財產制解決夫妻雙方婚前及婚后財產的管理權、用益權和處分權問題,而婚姻財產權是因結婚而產生的配偶權,涉及婚姻生活運行所必需的財產權利。婚姻財產權因此也不同于剩余共同財產制,后者更多關注事后救濟,只有在離婚而分割財產時夫妻一方才享有對另一方剩余財產的分配請求權。在正常的婚姻生活中,如何保障婚姻存續中的財產權利更為重要,婚姻財產權因此產生。婚姻財產權也不同于日常家事權。日常家事權是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務而與第三人交往時所為的法律行為視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配偶他方對此承擔連帶責任。在夫妻關系中,配偶雙方通常存在一致的利益,一方實施的日常行為一般也符合另一方的意思和利益,由此產生具有婚姻效力的日常家事權。婚姻生活是配偶雙方的一種交換,它要求大量的、持久的人力資源和財產交換,婚姻與復雜的財產交換相伴或相當。男女雙方通過結婚這一行為而產生婚姻的財產效力,結婚可以作為一種繼受取得財產的法律行為而使夫或妻取得婚姻財產權。婚姻財產權作為一個概念,是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產生的各項財產權利的一種抽象概括,是一個集合概念、一種綜合性財產權利。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按照共有原則共享婚姻財產權利、共擔義務。從某種程度上講,日常家事權就是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行使婚姻財產權的體現。

婚姻財產權的主體是婚姻當事人,其主要體現為婚姻當事人對共同生活的要求,目的在于實現婚姻的各種機能——生育、扶養和贍養、消費等。結婚導致夫妻的經濟生活和身份生活趨于一致,通過結婚,當事人協商一致地創設一種地位或狀態而共同生活。婚姻明確反映了當事人的社會或法律地位,當事人雙方自動獲得了法定權利——扶養和共享一方在婚姻期間取得的財產、繼承遺產等權利,配偶所享有的這些權利優先于他們的父母和其他親屬。④因結婚而取得的婚姻財產權能有效實現婚姻的價值和功能,符合婚姻的倫理機能和本質目的,體現了婚姻當事人對婚姻結果的追求。

二、婚姻財產權的共有性以夫妻共同關系為基礎

婚姻的直接效力體現為身份上的效力和財產上的效力。結婚首先產生親密的人身關系(男女雙方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結合的身份關系),進而由夫妻人身關系派生出夫妻財產關系,夫妻財產關系是無法脫離婚姻這一特殊的共同體的。婚姻作為具有重要人身、感情和經濟約束力的關系,其實質在于組織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在物質生活和精神生活上形成相互依賴的生活共同體,共同的物質生活、精神生活和性生活是婚姻的內容,而夫妻財產是婚姻共同生活的基本物質保障和經濟基礎。基于婚姻關系的存續,配偶一方在獲得財產利益時,另一方在操持家務、養育子女和情感支持等方面提供幫助。婚姻作為一種共同生活體,其成員共同分享物質利益和精神利益。家庭福利和婚姻生活的幸福都要求婚姻當事人雙方在財產利益上至少有一定程度的共享性,婚姻共同生活本身要求一定財產的利益共享機制,夫妻關系的特點決定了在共享規則設置上必須考慮到日常生活的方便,以使夫妻雙方利用這些財產謀取共同利益或者服務于共同生活。

但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雙方直接謀取物質財富的機會和情況存在差異。婚姻財產權以夫妻共同關系為基礎,承認家事勞動的價值,肯定夫妻協力,形成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共有性。婚姻財產權的共有是狹義的共同共有,指合有,即各共有人根據法律或合同的效力共同結合在一起,不分份額地共同所有某項不動產或者動產。⑤夫妻共同共有開始于婚姻成立之時,婚姻的合法締結是婚姻財產權共有性形成的標志。婚姻當事人通過行使婚姻財產權而共同負擔家庭生活的正常運行,支付共同生活費用。我國婚姻法將婚后所得共同財產制作為法定財產制,規定夫妻雙方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其實質在于謀求夫妻經濟生活與身份生活的一致,既符合婚姻共同生活的本質目的,又有助于實現實質意義上的夫妻平等。從夫妻財產制進化、演變的角度看,共同財產制是最具現代意義的財產制度。⑥即使在分別財產制下,婚姻的成立也不改變夫妻雙方的財產關系,但分別財產制并不否認夫妻因配偶身份而帶來的倫理變化,婚姻共同生活所生費用仍然由夫妻共同分擔。因此,婚姻當事人擁有的財產即使不屬于夫妻共同所有,也不能排除其為夫妻共享。我國臺灣地區2002年修正的《民法典》第1017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后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后財產者,推定為婚后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者,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于婚姻關系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后財產。”可見,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其共同生活體的存在必然涉及共同生活費用的支付,夫妻所得即使歸各自所有,對因婚姻共同生活而使夫妻權屬不明的財產,也應推定為夫妻共有,以保障共同生活的維系。實行分別財產制的夫妻,其財產各自所有只是婚姻內部的財產分配規則和關系,對于外部社會而言,婚姻共同體的共性并不因此而改變。⑦因此,分別財產制的夫妻為了共同生活需要,也存在共同的婚姻財產權。婚姻財產權的共有性是婚姻效力的體現,是婚姻共同生活的實質所在。

1.婚姻財產權的共有性有助于加強婚姻內部的凝聚力,建立、鞏固和發展婚姻共同體的共同利益。社會公眾對婚姻倫理的認知是,夫妻之所以為夫妻,就是因為他們在感情上和物質上都是共同體,財產上的不分彼此更能促進夫妻感情交流,更能穩固小家庭。“同居共財”是夫妻共同財產制的倫理基礎,體現了包括房產在內的夫妻共同財產在人性的精神層面對夫妻感情需求的滿足。同時,婚姻財產的共有性最能適應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家庭共同生活的正常進行有賴于雙方財產共同享有,可以使婚姻共同體成員間的差異消減到最小程度。⑧

2.婚姻財產權的共有性有助于滿足婚姻生活共同體的日常生活需求。婚姻承擔扶養責任,承擔著兩個血緣集團相互之間給予物質支持和精神幫助如養老育幼的責任。扶養責任的承擔是婚姻關系得以維持和存續的前提,也是夫妻共同生活的保障。⑨婚姻財產既然承擔著維持共同生活、養育后代的職責,婚姻財產立法就應強調重責任和義務而輕權利和利己。婚姻財產權的共有性,正是基于充分考慮到婚姻家庭所擔負的責任和具有的功能。無論夫妻財產制的種類如何,婚姻財產權的共有性都能夠滿足婚姻家庭的共同生活需要。

3.婚姻財產權的共有性有助于強化夫妻財產的對外責任。基于婚姻而組成的家庭不僅是一個基本生活單位,而且是一個生產經營單位。夫妻共同財產負擔著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和清償夫妻共同債務的重任,因此,應保障債權人的利益和維護交易安全。婚姻財產權的共有性強調婚姻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其所生債務當然屬夫妻共同債務,應以婚姻財產承擔清償責任。

4.婚姻財產權的共有性有助于建構夫妻財產管理制度。對于共有物的管理,原則上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為之。我國《物權法》第96條規定:共有人按照約定管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權利和義務。婚姻財產權是建立在共同關系基礎上的,為了維護共同關系,在通常情況下,共有人不能請求分割共有財產。但如果共同關系解除,共同共有因失去基礎而消滅,共有財產就將被清算和分割。⑩婚姻財產權的共有性保障和維持著婚姻共同生活的正常運行。

三、彰顯私人財產神圣化是對婚姻價值的漠視

婚姻家庭是人類社會的生存方式。婚姻共同體強調主體之間一定程度的人身和財產渾然同構。共同生活需要家庭成員間同財共居,情感、信任和血緣維系著婚姻家庭共同體,夫妻扶助、未成年人監護和老年人贍養都受到婚姻共同體內在運行的制約。婚姻家庭的團體性需要成員之間信任合作、奉獻互助,排斥適用市場經濟下處理陌生人關系的契約規范。即使夫妻財產約定以夫妻地位平等、意思表示自由為前提,夫妻財產關系也仍派生于夫妻身份關系、以夫妻特定身份關系為前提,夫妻財產契約在性質上是附隨于夫妻身份的。婚姻是夫妻共同生活、互惠共享的共同體,對夫妻婚后所得財產歸屬的規制應謀求夫妻經濟生活與身份生活趨于一致。婚姻財產規則不是單純的財產價值判斷,而是婚姻價值的判斷。夫妻協力是婚姻共同體得以維系的基礎,因此,無論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財產歸屬的確定還是婚姻關系解除時的財產分割,都應充分體現夫妻協力的價值。婚姻財產權的共有性強調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配偶一方所得財產凝聚了對方的協力,是基于婚姻的身份而產生的、維持家庭成員生存的基本條件。從經濟學角度看,婚姻具有人力資本合成的團隊特征,婚姻財產是婚姻這一團隊生產的“集體產品”,是其團隊成員——夫妻雙方共同利用其人力資本進行生產和經營的成果,其無法按個體作原子化區分,自然應由夫妻共同享有。B11

但是,從1950年《婚姻法》到《婚姻法司法解釋三》,我國法定夫妻財產制度經歷了一個夫妻個人財產范圍不斷擴大、共同財產范圍不斷縮小的歷程。從1950年《婚姻法》確立的婚姻財產“一般共同制”到1980年《婚姻法》、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的“婚后所得共同財產制”,從1993年相關司法解釋中的“夫妻共同財產包括婚后所得共同財產和婚前財產轉化的共同財產”到《婚姻法司法解釋一》規定“婚前財產不因婚姻關系延續而轉化為共同財產”,從《婚姻法司法解釋二》中“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為夫妻共同財產”到《婚姻法司法解釋三》規定“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孳息和自然增值為夫妻一方個人財產”,都逐步強化了個人財產權的保護。《婚姻法司法解釋三》更是確立了個人財產權優先的理念,大大削弱了婚姻財產權的共有性。該司法解釋迎合當今時代個體權利意識高漲的趨勢,強調婚姻主體的獨立人格地位,拓寬了夫妻個人財產的范圍,在一定程度上導致婚姻家庭“同居共財”的傳統土崩瓦解。例如,《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10條規定婚前首付、婚后還貸的按揭房產歸房權登記方所有,該規定雖然在法理上符合物權取得的原理和不動產公示的原則,但其忽視了婚姻關系的身份性和特殊性。婚姻住房作為家庭生活的基本場所,其不僅滿足婚姻當事人最基本的生活居住需求,而且承載著婚姻當事人對婚姻家庭的情感寄托,該條款使非產權登記方陷入不安全的境地。同時,從價值形態來看,作為個人財產的部分首付并不是取得物權的全部對價,尤其是當首付只占標的不動產物權取得對價的小部分時,物權歸屬于個人而不是共同所有,明顯有失公平。非產權方用婚后共同財產償還婚前按揭房的貸款,會使夫妻共同財產的總量受到影響,其并有可能因此失去購置婚后共同房產的機會,因此,非產權方應有權獲得因婚姻共享而產生的利益。婚前首付、婚后還貸的按揭房產實質上是婚前個人財產和婚后共同財產的混合體。婚姻法司法解釋不僅是裁判的依據,而且發揮著正確引導人們的婚姻觀念和婚姻模式的作用,彰顯個人財產制容易為婚姻家庭的不和諧留下隱患。

1.夫妻個人財產制的推進,不利于弱勢方權益的保護。在現實的婚姻生活中,夫妻對家庭的付出與收益并非絕對平衡,婚姻家庭立法應以保護婚姻家庭中的弱者為己任。男女實質上的不平等是客觀存在的,總體而言,沒有生存能力或生存能力較低的女性在婚姻中處于弱勢地位,適度保護弱者是人類文明的體現,也是各國立法趨勢。婚姻法應從性別角度,通過確認婦女有權分享其配偶的財產而避免在法律規定上因形式上的平等而造成實質上的不平等。在處理婚姻關系中財產的分配時,忽略性別意識和夫妻身份的特殊性而將婚姻家庭生活中發生的財產關系歸類為單純的物權或者債權債務關系,將瓦解不計個人得失和樂于犧牲個人利益的傳統婚姻價值觀,不利于婚姻的穩定與和諧。

2.《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對不動產產權的界定使婚姻家庭義務有可能轉化為功利化的契約,割裂了財產與情感的關系,容易引發房產證署名之爭,降低家庭認同感,淡化家庭觀念,影響夫妻間的相互忠誠和信任。婚姻財產關系是基于主體的身份性和倫理性,以配偶身份關系為基礎建立的。傳統社會分工模式仍普遍存在于婚姻生活之中,婦女仍是家事勞動的主要承擔者。若僅強調有形勞動的貢獻而忽視非財務性的貢獻,就不利于保護婦女在婚姻家庭中的付出,會降低婦女從婚姻中的獲利程度、弱化婦女對婚姻的持續投入,容易引發婚姻穩定危機。

3.強化夫妻個人財產歸屬將弱化婚姻財產共有性,降低經濟強勢方的離婚成本和離婚代價,容易引發夫妻忠誠義務危機,不利于社會秩序的穩定。婚姻家庭的基本功能除實現人口再生產外,更重要的是提供必要的物質基礎來保障家庭成員的撫育。婚姻是子女健康成長和人類自我延續所必不可少的組織,其最有效地分配著男人、女人和孩子共享的資源,具有高度系統性和組織性。只有夫妻的物質利益和人身關系結合在一起,實質上保障婚姻共同體的運行,才能充分實現婚姻的穩固。婚姻的穩定影響家庭的穩定,而家庭穩定是社會穩定的基石。不能在尊重和保護個人財產權的口號下忽略婚姻家庭的特殊性及家庭成員對婚姻利益的期待,使作為社會基本單元的婚姻家庭處于動搖的地位。

四、婚姻財產共有性與私人財產保護的衡平

婚姻是人類構造的一種基于親密關系的神圣的生活模式,婚姻的最基本價值是保障和促進夫妻間互愛互助、互相扶持的精神,確保夫妻對財產的安全感,這是婚姻制度的宗旨或婚姻關系的性質所決定的。婚姻財產關系法律的價值取向主要有二:一是保障婚姻主體的個人權益;二是發揮婚姻家庭特有的社會功能。此二者應兼顧、并重,而不能顧此失彼、有所偏廢。B12婚姻法應處理好個人本位與家庭責任之間的矛盾,衡平夫妻共同利益與個體利益。當夫妻共同體不能保障個人利益時,對個人財產訴求的尊重不應高于共同財產的維護。婚姻家庭是人類存在和發展的基礎,是社會的細胞和基礎組織。家庭本位的家庭倫理對于維系傳統的家庭關系和社會穩定都產生了積極作用。婚姻法應當維護婚姻家庭的基本利益,實現家庭的基本保障,將婚姻家庭所必需的婚姻財產權放在優先保護的地位。

私人財產權的“私”不僅表現在權利主體是“私人”上,而且表現在權利內容上。保護私有財產權的核心在于使私有財產權擺脫權力的肆意侵犯。在婚姻關系中設立個人財產制,其實質是使當事人不至于因結婚而喪失與其個人身份緊密相關的一些財產權利,因此,在婚姻關系中引入“私權”觀念意味著任何人沒有占有對方利益的天然權利。但在婚姻關系中,因夫妻身份關系的特殊性,個人財產權神圣不可侵犯從強調財產權的絕對性轉變為強調財產權的婚姻義務、維護婚姻共同體的基本利益、保障婚姻生活的正常運行。我國法文化認為,夫妻一體是人們一直普遍認同的婚姻價值觀。婚姻家庭共同體需要夫妻之間相互扶助,要求主體具有一種無私、奉獻、犧牲自我的某些現實利益的精神,要求主體之間一定程度的人身、財產混同。因此,維持婚姻家庭的最主要功能及其運行,就要維護家庭的親養責任和消費共同體,保障婚姻財產權的共有性。

有學者指出,側重于保護家庭共同體的利益有可能侵犯私人財產權;而側重于保護私人財產權不免表現為在婚姻家庭領域貫徹私人產權神圣原則而導致家庭成員間權益失衡,這同樣存在不公平;二者實質上體現了私人利益與家庭共同利益的博弈。B13筆者認為,夫妻關系的締結具有一定的穩定性,是一定條件下人們基于生存環境而作出的理性選擇。婚姻家庭作為一個生產和消費共同體,共同的經濟聯系是其基礎,其財產關系與倫理關系并存,這是夫妻財產關系得以規制的基礎。婚姻法應維系生活共同體。“同財共居”和“夫妻一體”強調婚姻一體性,但夫妻一體化不是將人格吸收為一體,而是將夫妻作為一個利益共同體,人格獨立與財產獨立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在婚姻家庭領域,片面強調個人利益和自我價值是對婚姻價值和功能的弱化,將私人財產權神圣化與婚姻共同利益的實質是格格不入的。婚姻財產權在尊重夫妻個人的某些特殊經濟需要的前提下,保障婚姻共同體的和諧運行。婚姻法應立基于此,從以下四個方面衡平婚姻財產共有性與私人財產保護的關系。

1.明確婚姻財產權的共有性,確立共同財產推定規則,保障婚姻共同生活的正常運行。《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強化個人財產的優先保護,從我國廣大民眾的財產習慣分析,該立法價值的確立還為時過早。我國現階段乃至今后較長時間內的婚姻家庭財產關系仍以同居共財為常態,應維護婚姻財產權的共有性,以婚姻家庭財產的完整來切實保障婚姻共同體經濟生活的正常運行。婚姻財產權的共有是共同共有,其以夫妻共同生活關系為基礎,目的是穩固夫妻共同生活關系,因此,共同所有在共同目的存續期間只是潛在的權利,只有在共同目的終了時才開始成為現實的權利,共有人才可以分割共有物。B14婚姻不是純粹的物質利益單位,忽視婚姻關系中身份的特殊性而對個人財產的保護重于婚姻財產權的保護,將不利于婚姻家庭形態的存續與運行。在婚姻關系中,夫妻既為共同生活體,又各具獨立的主體資格,因此,個人財產與共同財產通常交織在一起。但是,婚姻家庭的穩定運行在很大程度上依賴于婚姻財產權這一物質紐帶,重視婚姻共同體的維系已成為當今夫妻財產立法的趨勢,對個人財產和共同財產的歸屬存在爭議時,各國立法通常實行夫妻共同財產推定。例如,《美國統一婚姻財產法》第四節(b)款規定“配偶間的一切財產均可推定為婚姻財產”。《法國民法典》第1401條也規定:“共同財產的資產組成是,夫妻在婚姻期間因來自各自的技藝以及他們的自有財產的果實、孳息與收入的節余而共同取得或分別取得的財產。”B15“孳息隨原物”本是物權法中的規則,其出現在該法條中意在強調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協力的作用,明確夫妻一方婚前財產之婚后利益的產生離不開對方的貢獻和協力,該利益仍應為共同財產。

2.合理分配婚姻家庭利益,實現夫妻雙方利益的平衡。為保護付出無形貢獻一方的權利,在婚姻家庭立法中,應將家事勞動等無形資產考慮在內,不能簡單地以不動產登記、房屋權屬狀況作為房屋產權界定的唯一參照標準。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會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而作出較多犧牲,其失去了獲得社會工作的機會成本,這些足以影響其婚后的財產收入。同時,家事勞動也是勞動力再生產不可或缺的手段,家事勞動的價值也是勞動力商品價值的體現,其對婚姻的貢獻同樣具有重要的價值。婚姻是共享利益、共擔風險的生活共同體,應將夫妻一方在婚姻家庭中的犧牲作為人力資本予以量化,保障這些付出和犧牲得到合理的預期利益回報。簡單地依據物權公示規則和交易安全原則而否認非產權登記方的利益保護,此乃表面上維護和貫徹民法的公平原則,實質上維護事實上的不公平。“家事勞動亦可喻為合伙的勞務出資,而與婚姻生活費用分擔具有對價關系。而由夫妻之勞務出資或金錢出資所構成、取得之財產,若無特別之情事,推定為夫妻之共有財產。”B16因此,法律應承認家事勞動的社會價值和經濟價值,保障從事家事勞動的一方擁有婚姻財產共有權。

3.明確夫妻個人財產的構成,為維護婚姻共同生活而適度限制個人財產權的權能。財產是自由的保障,關懷個體利益彰顯了法律的人本精神。個人財產權是夫妻人格獨立的一個重要保證,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在充分保障婚姻財產權共有性的同時,不能忽視必要的個人財產權保護。婚姻法應明確婚前財產歸屬于個人,婚前財產不因結婚而改變其所有權歸屬,也不會因婚姻存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應明確婚姻存續期間所得中與人身密不可分的財產歸屬于個人,從而排除夫妻一方行使個人財產權利時他方的非法干預。同時,婚姻法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對婚姻財產的歸屬有約定的從約定,以保護婚姻存續期間個人財產的構成。夫妻對個人財產本應具有完全的所有權,但夫妻是具有特定身份利益的共同體,夫妻一方在利己的同時必須考慮到另一方的財產利益,協調好夫妻個人利益與夫妻共同利益的關系。夫妻一方有權占有和使用個人財產,但為了維護婚姻生活共同體,對于雖屬個人財產的婚姻住宅和家庭用品,亦不能排除非所有權的另一方同樣有權占有和使用之。對于與婚姻共同生活相關的個人財產,未經另一方同意,夫妻一方不能擅自處分,以保障婚姻共同生活的正常運行。

4.保護婚姻財產權中的婚姻住宅權利。婚姻住宅是夫妻一方或雙方提供的用以家庭居住的房屋,是夫妻雙方及其子女的基本生活場所,它不僅滿足婚姻生活的基本需求,而且承載著人們對婚姻家庭的情感寄托。對于一個家庭而言,婚姻住宅與人的生存、安全有關,作為家庭居所的房產是家的載體,其價值和意義永遠超過該房屋作為一般不動產的物質價值,與其他財產相比具有不可替代的特殊價值。B17因此,在婚姻住宅歸屬一方所有的情況下,應對產權方的財產權利加以必要的限制。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應區分婚姻住宅與其他用途的住宅,保障婚姻住宅非產權方的居住權,限制產權方對婚姻住宅的自由處分。產權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處置婚姻住宅的,應經過非產權方配偶的同意,以實現婚姻財產權對婚姻共同生活體的保障功能。《法國民法典》第215條、第633條就規定:婚姻家庭住宅是夫妻共同選定的家庭處所,未經他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處分。不過,居住權以為其利益設定此權利的人及其家庭成員滿足居住需要為限,應以此來適度限制產權方個人財產權的行使。

注釋

①李冬青:《〈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研討會綜述》,《廣西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11年第6期。

②余延滿:《親屬法原論》,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260頁。

③戴炎輝、戴東雄:《中國親屬法》,臺灣順清文化事業有限公司,2000年,第230頁。

④胡苷用:《婚姻合伙視野下的夫妻共同財產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9頁。

⑤楊立新:《共有權理論與適用》,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125—126頁。

⑥蔣月、何麗新:《婚姻家庭與繼承法》,廈門大學出版社,2013年,第140頁。

⑦蔣月:《婚姻家庭法前沿導論》,科學出版社,2007年,第97頁。

⑧蔣月:《夫妻的權利與義務》,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38—140頁。

⑨王歌雅:《扶養與監護糾紛的法律救濟》,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7頁。

⑩裴樺:《夫妻共同財產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30頁。

B11滕蔓:《夫妻財產共有與分割的經濟學分析》,《法商研究》1999年第6期。

B12楊大文:《略論婚姻財產關系法律調整的價值取向——由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引起的社會反響談起》,《中華女子學院學報》2011年第6期。

B13雷春紅:《婚姻家庭法的地位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156頁。

B14[日]我妻榮:《新訂物權法》,羅麗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8年,第328頁。

篇10

一、引言

社會的進步和時代的發展使得公民的法律意識逐漸增強,私有財產權開始成為公民關注的重點,作為公民個人的重要權利,私有財產權受到民商法的保護,但是民商法在保護私有財產方面存在一些不足之處,如何不斷提升法律水平使其更加完善是關鍵。本文將針對此問題進行深入研究與探討,旨在提出行之有效的措施改善當前存在的問題。

二、私有財產的民商法保護的主要特征

首先,補償性特征。所謂補償性即當公民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施害人要對受害者進行補償,補償的基礎以實際受損利益為依據。補償性賠償責任是基于民商法理論確定的平衡侵權者、受害者利益關系的一種有效手段。其次,不主動干預特征。民商法保護私有財產是在受害者私有財產受到不法侵害并且主動提出司法保護的前提下,如果受害者沒有主動提出,那么民商法不對其進行干預。最后,平等性特征。平等性主要針對公民的身份來說,每個公民的社會地位、社會身份、經濟實力、年齡、權利等等都是不同的,但是每個人的私有財產都受到民商法的保護,民商法在保護公民私有財產權益時是平等對待的,不因公民的不同而區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三、私有財產保護存在的不足之處

(一)私有財產法律意識較為淡薄

國外發達國家法律發展歷史久遠,公民法律意識較強,但是我國公民的法律意識淡薄,對于私有財產的概念模糊,缺乏運用民商法保護個人合法權益的意識,甚至沒有私有財產權的意識,當私有財產權受到侵害時,往往不能拿起法律的武器保護自己,而且對于民商法公民的了解程度較低,沒有專業的能力保護自己的私有財產。

(二)對于私有財產權的法律監督不到位

有效的監督機制和監管是法律運行的必備條件之一,但是當前我國私有財產權的法律監督體制建設不完善,缺乏相關的法律監督機構,這就導致私有財產受害者被動成為了監督的主體力量,但是公民缺乏專業的能力和法律知識,沒有能力實施監督權利,導致監督不到位等問題的出現,這些問題都影響著民商法對于私有財產權的保護。

(三)私有財產立法體系不健全

我國私有財產立法體系不健全,民商法中缺乏實際的原則性條款,操作性較差,沒有針對公民私有財產權受到侵害時的實際情況提出解決措施。而且隨著互聯網的發展,私有財產的形式逐漸呈現出多樣化的趨勢,虛擬私有財產產生了,但是民商法卻沒有與時俱進,缺乏針對虛擬私有財產的保護內容。

四、私有財產的民商法保護策略研究

(一)加強法律宣傳,提高公民私有財產保護意識

缺乏私有財產保護意識是我國大部分公民存在的問題,改善這一問題可以通過加強法律宣傳的方式,具體做法可以運用電視、網絡、短信、廣告牌、社區廣告、廣播等多元化的媒體積極展開普法宣傳,讓法律深入公民的生活中,在生活中潛移默化地不斷提升公民的法律意識。與相關機構和專業人員開展私有財產的民商法保護主題講座,積極普及法律知識,增強公民法律意識,積極解答公民關于法律的困惑和問題等。開展法律知識競賽,積極號召公民參與到競賽中來,將民商法保護公民私有財產問題制作成題目,通過有獎競賽的方式吸引公民參與,在競賽的過程中公民能夠學到很多法律知識,不知不覺中就提升了法律意識和能力,而且還贏得了獎品,可謂一舉多得,這種方式非常受公民的歡迎。

(二)建立完善的法律監督體系,加強監督

強有力的監督體系是法律執行和保護公民合法權益的強力保障,更是社會進步的有效手段。但是當前民商法保護公民私有財產方面缺乏健全完善的法律監督體系,導致諸多問題的出現。建立專門的民商法監督機構是行之有效的措施。由于公民對于民商法的認識不夠全面和專業,法律意識較為淡薄,難以發揮有效的監督作用,因此建立專門的監督機構,聘請專業人員加強對于民商法保護公民私有財產的行為進行監督,能夠避免很多違法違規行為的出現,切實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

(三)與時俱進,完善民商法立法體系

當前我國民商法法律體系不健全,缺乏詳細條款對相關私有財產侵害行為的規定,細則不夠完善,當私有財產受到侵害尋求法律幫助的時候,卻因為缺乏相關的法律依據而難以得到保護,造成了公民私有財產的損失。因此,針對這一問題應該不斷完善民商法立法體系,尤其是針對沒有涉及的私有財產問題,要盡快加入到法律規定中來,例如,針對虛擬財產、知識產權等特殊形式的私有財產,建立具有針對性的法律條款。實現有法可依,不得出現缺乏相關法律條款現象。全面覆蓋私有財產可能產生的問題,健全民商法法律體系,促進我國民商法的進步和發展,積極保護公民合法權益。

(四)落實司法實踐,切實保護公民私有財產

司法實踐是指按照法律相關規定對違法行為進行制裁,法律不應該僅僅停留在理論的層面,法律的意義是切實保護公民合法權益不受到侵害,民商法的意義是保護公民私有財產不受侵害,維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只有當法律落實到實際中才能夠體現出其價值,才能真正為公民提供切實的服務。落實司法實踐要加強執法機構的執行,為公民提供便捷的方式,提升司法機構的辦案效率,相關工作人員嚴格執法等等,從根本上對公民司法權加強保護。

[參考文獻]

[1]王燕.私有財產的民商法保護探討[J].法制博覽(中旬刊),2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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