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2-03-06 15:57:45
導言:作為寫作愛好者,不可錯過為您精心挑選的10篇刑法碩士論文,它們將為您的寫作提供全新的視角,我們衷心期待您的閱讀,并希望這些內容能為您提供靈感和參考。
調查發現:第一,“理論型”法學碩士“弱理論”化現象明顯。按照培養目標的要求,法學碩士應該是注重理論人才的培養,其培養的過程重點放在學生的科研創新能力上面,主要的去向也應是各大高校或者科研院所。但當前法學碩士教育,從其個人意愿到培養方式過程,再到最后的就業去向都與“理論型”人才定位相矛盾。一方面,很多法學碩士生從法學本科升至法學碩士,并沒有致力于法學理論研究的心理準備,僅僅是因為本科是法學專業而選擇法學碩士,在法學碩士學習過程中,大多數也并沒有選擇走學術路線,更多人職業規劃傾向于社會實踐;另一方面,從最終人才走向看,法學碩士去向沒有像培養目標設想的那樣繼續攻讀博士學位或者走向高校、科研單位等,相反大部分是走向公務員機關、銀行、律師事務所和公司等實踐機構。反映了師生對法學碩士“理論型”定位的看法。此外,從培養方案來看,法學碩士的教學方式與課程設置也并沒有很好地體現“理論型”人才定位的要求。大班填鴨式教學、對學生學術要求的低質化以及課程設置上諸多弊端使得法學碩士強調“理論型”人才的培養定位失去意義。如:課程安排方面,就存在課程設置太少、課程設置與本科相同而沒有體現研究生課程的理論深度、課程設置沒有反映理論前沿和缺乏實踐性課程等問題。特別是課程設置與本科課程并沒有太大區分、課程設置不能反映理論前沿及熱點問題,會導致授課范圍非常廣泛,但理論深度和創新度不夠,從而使得法學碩士“理論型”定位大打折扣。
第二,“實踐型”法律碩士不能很好地滿足社會實踐要求。法律碩士的設置,原本是為了解決我國法律實踐人才的稀缺,但從近些年的實際情況來看,法律碩士并沒有很好地解決我國社會實踐對法律專業人才的需求問題。眾多單位和行業反映,法律碩士盡管有其一定的交叉學科的優勢,然而在向社會輸送專業“法律知識”產品時尚顯稚嫩。從法檢系統、律師事務所、公司企業等實踐單位對于法律碩士的反饋來看,法律碩士普遍存在法學理論功底不深、法律思維方式欠缺以及法律信仰不堅定等缺陷。而實踐中出現的這些問題一方面說明了法律碩士并不能很好地滿足社會實踐需求,另一方面也凸顯了對法學碩士的需求。在現代社會中,法律是一種專業化程度高且實踐性、獨立性強的職業,需要在大學教育基礎上進行系統的專門職業培訓后,才能進入其職業,擔負起職業所要求的職責。法律碩士此等困境也正是說明法律學科是一門需要長時間專門訓練的學科,沒有長年累月的法律理論熏陶,僅僅是通過國家司法考試,是不可能形成縝密的法律思維和具備堅定的法律信仰的,也不可能成為優秀的法律專業人才。此外,法律碩士的實務性訓練也沒有達到預想效果,大多數實踐性的教學僅僅停留在表面形式之上,很難幫助學生取得先機。
第三,法科研究生人才“假性過剩”現象嚴重。一方面,法科類研究生招生規模一直在擴大,就業形勢卻十分嚴峻,《中國大學生就業報告》(就業藍皮書)顯示法學本科就業率連續3年墊底,法科人才供過于求,造成形式上的“人才過剩”現象;而問題的另一面卻是過度擴張培養的法科研究生并不能滿足社會日益增長的對創新型、應用型法律人才的需求。從公司企業等用人單位的普遍反映看,我國法科研究生教育存在諸如缺乏現代法治精神,法學教育與社會實踐脫節、學生的實踐能力不強等問題。這種現象凸顯了我國法科研究生教育與實踐的錯位,也在一定程度上說明了法學碩士和法律碩士的培養定位存在問題。具體就法學碩士來說,其主觀上“理論型”培養的定位,必然會導致法學碩士人才的過剩。法學碩士理論型定位,是為高校、科研單位儲備優秀的教學科研人員,但對于此種需求的具體情況(如人才需求的容量、結構、層次等)沒有深入了解,使得培養教育與社會實踐之間存在脫節。從當前我國法學碩士的培養情況來看,每年法學碩士的招生規模與法律碩士的招生規模基本相當,而社會對實踐型人才的需求與對理論型人才的需求則不成比例,實踐型人才的需求遠遠大于理論型人才的需求,如果法學碩士堅持單一“理論型”培養定位,就必然會導致大量法學碩士與社會需求脫節,法學碩士“人才過剩”。
二、反思:法學碩士打破單一“理論型”培養定位之必然性
法科研究生教育定位上的“理論型”與“實踐型”區分,反映了人們對于事物認知的傳統觀念,即“非黑即白”、“非此即彼”的認知理念。然而正如美國學者伯爾曼所說,“新的時代將是一個‘綜合的時代’,在這個時代里面,‘非此即彼’讓位于‘亦此亦彼’,不再是主體反對客體,而是主體與客體交互作用,……只有這樣,才能有效地克服滲入了一切分析形式的二元對立思維模式,才能在更高水準上達到辯證的綜合。”法學高等教育也應有此精神,要辯證地看待職業性與學術性、理論型與實踐型,不能過分強調兩者之區別。當前我國法學教育存在諸多的困境,不僅從法學培養過程中可以發現,也可從社會實踐中得到證實。針對這些問題,考慮到當前我國法學碩士與法律碩士長期并存的現狀,以及社會對實踐人才與理論人才的需求結構的不同,我們認為有必要打破單一的“理論型”定位,在注重理論的同時注重實踐性教育,強調法學碩士的培養定位多元化,在健全法律人格的基礎上開展多元培養定位。
第一,符合法學碩士教育實際情況。注重法學碩士培養多元化,符合當前我國法學碩士的教育實情。首先,從法學碩士生的意愿來看,學生們對自己的職業規劃有著不同打算,許多法學碩士生都是朝著實踐部門進發。對于這些法學碩士生,應該鼓勵他們多元化發展,加強實踐學習以便更好地走向實踐崗位,追求自我價值最大化。其次,從法學碩士的培養過程看,鼓勵法學碩士多元化定位培養也是符合實情的,法學碩士一方面會去進行深層次理論上的學習,在導師的帶領下進行科研活動,另一方面大多數法學碩士生也要參加社會實踐活動,而且實踐時間并不短。最后,這也符合法學碩士就業需求。單一的理論型定位,并不利于法學碩士的就業,因為社會對于理論型人才的需求是有限的;現實情況是大多數法學碩士最終都會走向實踐崗位,如果僅僅強調“理論型”人才培養定位,大多數法學碩士將很難適應社會需求。
第二,能更好地滿足社會實踐要求。作為一種社會活動,研究生教育產生于社會對專業知識和專門人才的需求。專門人才與社會需求之間的差距,是促成研究生教育發生的動力源泉。法學碩士教育也應該回應社會實踐的需求,而今天的社會對于法律實踐人才的需求是巨大的,遠遠大于對理論型人才的需求。當前,法律碩士不能很好地滿足社會實踐的需求也在一定程度上凸顯了社會對于法學碩士的需求,法學碩士教育應該正視這個需求。相對于法律碩士,法學碩士在許多方面都具有優勢。法學碩士學習法律一般都超過六年,其法學理論功底較法律碩士更為深厚,且經歷長期的法律氛圍的熏陶,具備縝密的法律思維以及堅定的法律信仰,這些優勢都使得法學碩士在實踐中具有天然的優勢反映了相關用人單位對法學碩士和法律碩士的選擇意向)。法學碩士的教育,應該打破單一的“理論型”定位模式,強調多元化培養,加強法學碩士的實踐性培養,以符合社會實踐要求。
第三,符合法學學科應用性和理論性雙重本質屬性。法學學科是一門理論性很強的學科,但同時也具有實踐性的本質屬性,霍姆斯說“法律的生命從來不在于邏輯,而在于經驗”。從某種程度上也說明實踐性是法學本質屬性之一。法律從其起源、發展到最終的目的,都與實踐有莫大的關系,可以說法律本質是實踐性的。學習法律知識,固然要重視理論學習,但也要具有實踐性的屬性和使命,我們不能脫離社會實踐去研究純法學理論,更不能用脫離實踐的法學理論來指導實踐。“法之理在法外”,我們應該清楚地認識到學習法學理論是為了滿足社會實踐的要求,其最終的目的是為了滿足社會發展的要求。法學碩士是掌握法律知識的專業人才,強調其多元化培養符合法學應用性和理論性的雙重本質屬性。第四,符合高等教育“理論型”與“實踐型”相融合的趨勢。19世紀至今,人類經歷了從農業社會向工業社會以及知識社會的巨變,高等教育從關注人的理智發展、滿足學者“閑暇的好奇”到適應社會特別是經濟發展的需求,從遠離社會的“象牙塔”到游離于經濟社會的邊沿再到走入社會的中心,其適應性在逐步增強。具體從理論型與實踐型教育的發展趨勢看,以二戰為分水嶺,二戰前的研究生教育,強調兩者截然區分,理論型研究生“只進行純知識、純學理的探求”,而實踐型研究生則主要為社會經濟發展服務。然而,二戰后的研究生教育,在經歷單一的學術性獨霸天下的時代和職業性逐漸顯現直至居于主流的時代后,進入理論性與職業性的共生融合時代。從兩者最初的矛盾沖突到后來的和諧共處,是研究生教育適應社會經濟發展的表現。法學碩士研究生教育也應該順應此趨勢,加強兩者的融合,在理論扎實的基礎上注重實踐性培養。
三、出路:法學碩士應在健全法律人格基礎上實行多元化定位
高等法學教育非常重要。法治的完善、社會的進步、法治國家的理想等一切都根植于社會生活中的現實需要,都是法學研究生教育發生的邏輯前提。“因為這一切的實現不僅需要完備的法律制度,更需要實現該制度的主體,……法治的實現有賴于法律家群體的才能。”從這個意義上說,法學院對于法學人才的培養定位很重要。對此,我們認為法學碩士培養定位要辯證地看待,既要認識到培養定位的確定,有利于幫助學生進行自我定位,學生質量的提高,能對社會需求起到結構化調整的作用,也應看到定位的開放性與多元性,不能僅僅依據公權力、學校單方面的主觀定位,還要兼顧學生的主體意愿、社會現實需求等因素。對于法學碩士的培養定位,應在保證具備健全法律人格的基礎上,鼓勵個體差異化發展,實現自我價值最大化。
(一)培養定位:健全法律人格基礎上的多元化定位首先,法學碩士應該具備健全的法律人格。我們認為一個優秀的法律人才首先要具備健全的法律人格,不管其今后從事什么樣的工作,都必須以此為基礎。健全的人格教育,是法學院履行社會責任、成為“令人尊重的法學院”的前提。無論是學術型還是職業型法律人才,最重要的素質是具備法律人的職業倫理與道德。健全的法律人格,應該包括三個方面,即法律學問、法律思維和法律信仰。關于法律學問,孫曉樓先生曾說過“我以為法律人才,第一要有法律學問;其次是法律道德;其三是社會常識。”法律知識是法學碩士生所必須具備的前提素質,也是區分法學碩士與其他專業乃至法律碩士的重要標準,其本身的特點決定法學碩士應該具備較為深厚的法學理論;說到法律思維,必須清醒地認識到,法律是一門專業性非常強的學科,沒有經過專門的訓練是不可能應對好法律問題的,因此,“像法律人一樣思考”是非常重要的;至于法律信仰,需要強調的是,擁有健全法律人格的法律人應該是擁有法律信仰的。當然,法律信仰不僅僅是一種理念、一句口號,更重要的是要落實到行動上。這就要求我們培養的學生,未來在成為政府公務員以后,要學會依法辦事,依法行政;作為一名法官、檢察官或者律師,應當恪盡法律職守,認真辦理每一件案件;作為一名普通公民,應當依法理性表達法律訴求,依法解決面臨的矛盾糾紛。此外,法學碩士生還應該承擔起傳播法治,讓更多人認識法治意義的任務。其次,在健全法律人格基礎上定位多元化。法學碩士的培養定位,一定程度上也在考驗法學院究竟應該具備什么樣的作用和功能,是培養學術型人才,還是社會實踐型人才?從現代社會來看,法學院的功能應該是多元化的,任何單一的定位都可能既不符合社會實踐也不足以引導社會向前發展。正如國際法律中心(ILC)在《時代變遷中的法學教育》中強調的“法學院,被視為多功能的中心,他們可以開發鞏固法律體系所需的人力資源及其理念;他們可以確定研究及智力成果開發的方向;他們可以解決從到刑事司法領域的各類問題;他們可以將土著語言作為法律執行的工具以促進其發展;他們可以幫助其他機構培訓法律助手;他們可以為公民在學校的普法教育提供物質和精神上的支持以及幫助媒體更為智慧地對待法律;他們還可以為需要取得特許技能的法律職業者組織或者幫助其組織高級的專業法律培訓。”對于法學碩士的培養定位也應該多元化,一方面,現代社會對于法律人才的需求是多元化的,既需要學術型人才,也需要實踐型人才。高校、科研院所等單位需要理論型人才,公司、律所等單位對于實踐型人才十分渴求。從發展趨勢來看,傳統上對人才類型需求單一的單位,現在對人才的要求也逐漸豐富起來,律所、公司等單位在青睞實踐型人才的同時,也注重理論人才的儲備,高校、科研單位等對實踐型人才也十分感興趣。另一方面,這也是對個體差異性的尊重。個體對于事物的看法、喜好是不同的,我們不能按照一個預先統一不變的標準去要求具有差異性的個體。法學碩士在進入碩士階段學習后,其將來的方向應與其興趣能力掛鉤,而不是預先設定。實現法學碩士在健全法律人格基礎上的定位多元化,是尊重個體差異性的表現,這樣才能夠真正做到因材施教、各展其長,實現個體才能最大化、價值最大化。圖1給出了法學碩士的1+N定位模式。
(二)培養方式:以健全人格為基礎的多元化培養
1.課程設置:法律倫理教育與專業課并重如前所述,法學院應強調人才多元化培養,但前提是保證人才輸出質量,首要的是健全法律人格的培養。法學碩士健全法律人格的培養至關重要,包括法學知識、法律思維和法律信仰。首先,在法學知識方面,社會對于法學碩士首要的期望就是具備深厚的法學理論功底,在法學碩士的培養過程中,也一定要加強法學理論的學習,設置必修的專業課就是幫助學生加強法學理論學習。同時,開設大量的選修課,讓學生有大量的選課空間,能夠按照自己的意愿去選擇適合自己的課程。我國高校對于法學碩士生的專業課程設置并不是十分合理,應該參照其他國家、地區高校先進經驗加以改進。其次,在法律思維方面,法律思維就是要求學生“像法律人一樣思考”,從法律人的角度去認知世界,這是對法學知識的更深層次的要求,法學碩士的培養應該開設一些法律思維培養的課程,重點培養學生的法律思維能力。最后,在法律信仰的培育上,法律信仰不能抽象化,而應該落實到具體的社會實踐之中,將抽象的法律信仰轉為具體的行為規則。如課堂上的角色模擬,讓學生體驗法官、律師、檢察官等不同法律人角色,從而更好地把握法律信仰的深意。
2.教學方式多樣化法學碩士的課程教學應該多樣化,不應局限于課堂老師講課。研究生的培養說到底還是要落實到具體的教學之中,而教學的方式很大程度上影響著教學的效果,進而影響培養目標的實現程度。當前,許多老師迫于評職稱、評優等現實壓力,都偏重于科研而輕視教學,對于授課沒有很多興趣。教學的方式非常單一,基本上是以老師的講授為主,還停留在本科教學的套路上。對于能夠調動學生積極性的一些教學方法,如案例教學、分組討論、角色模擬等方式,都視而不見或全然不會;教學過于以自己為中心,授課的內容多半是根據自己最近研究內容來定,方式更多的是個人演繹,很難保證學生聽課效果。為此,有必要創新教學方式,在教學過程中以學生為中心,突出學生的聽課效果,廣泛地運用討論式教學和案例教學等新型教學方式。在這一方面,澳大利亞的法學教育非常有借鑒意義。當代澳大利亞法學教育方式的一個重要方面就是從以教師為中心轉向以學生為中心。他們強調教學應該以學生為中心,教學的方法應該是學生能夠感興趣的、能激發學生學習的動力的方法,注重傳授學習的技巧和能力,認為這個遠遠重要于學習知識本身。通過學生積極參與學習的方式,學習的效果得到保證,老師只是起到輔助作用。這種以學生為中心的教學方案,不僅僅應體現在課堂之上,還應體現在教材的設計、教學課程的安排、教學場地的布置等各方面,真正做到一切為了學生。
3.學校教育與社會實踐相結合法學具有很強的應用性,法學教育不應該局限于學校,還應擴張到學校之外,加強學校教育與社會實踐的聯系。這樣既能讓學校教育有更加堅實的實踐基礎,也有利于學生的全面發展。法學碩士中選擇從事實踐性事業或者對此有興趣的學生,可以利用社會實踐的機會,進一步加強對實踐的了解,以便更好地走向崗位,或者通過實踐來判明自己是否適合實踐之路。理論指向與實踐指向的研究性教學在教育過程中交融在一起,互相影響彼此促進,理論研究有利于實際問題的準確發現和合理解決,為學生的未來孕育發展潛力;而實踐指向的探究又有助于理論研究的深入,為理論難題的破解尋找對策。實踐與理論相互補充,彼此呼應。此外,我們在強調學校教育與社會實踐相結合的同時,也要體現在對于法學碩士的評估上。當前我國高校對于法學碩士的評估存在形式化、單一化和片面化的問題,大多數評估手段還停留在所修課程的期末成績上,沒有發揮評估的激勵作用和讓學生發現自我的目的,相反很多學生為了評估刻意迎合。一個優秀的評估系統應該更多地激勵學生反思未來職業道路、優缺點,指導學生獲得相關的學習機會;激勵并引導學生在整個法學院學習期間逐漸進行復雜的工作,積極承擔更多的責任。為此,我們應該從多方面對學生進行評估,以促進學生自我發現、自我激勵為目的。
1、特別描述
引用數據中的資料,比如訪談的內容、文件的摘錄、數據或者圖表等。
2、一般描述
論述引用的資料是否具有代表性、與其他的數據是否相關以及對所有的數據進行概括性的描述。
3、描述解釋
對以上兩種描述進行解釋和歸納,并得出結論。
二、質量指標
碩士學生在寫作案例研究論文時,除了案例設計、收集與分析數據及撰寫案例論文等方面,還需要注意案例質量的指標:
1、構建效度
對畢業論文中所涉及的概念有明確的、可操作的測量。在進行碩士論文研究中,應該注重證據的多元化;將所收集的證據形成一個證據鏈;文中所涉及的證據應該由證據提供者進行檢查與核實。
2、內在效度
報道說,張孟珠畢業后,考入政大歷史所博士班,在查詢研究資料后赫然發現,東吳歷史所居然有一本碩士論文和她的論文內容雷同。另外,林姓女博士生發表的單篇專文《賦性宣:清乾隆朝案之解讀》內容,更是擷取她的論文精要。
申請碩士學位課程 招生簡章
經濟的全球化,使得金融業在國家經濟生活中的重要性日益上升,也使公司與金融法成為各國法律體系中最重要的組成部分。金融業是一個以規則運行為特征的特殊產業。實踐證明,經過高素質法律訓練的人尤其適應該行業的競爭與生存,因此,法律人往往會從事該行業工作,已經具備其他專業知識背景的人員,如實現與法律專業知識的復合,成為復合型高端人才,則優勢凸顯。具備傳統法律知識的人員,對于專業很強的公司與金融法律也有知識轉型、更新和提升的需要。
浙江大學法學院為應對這種社會需求,特開設公司與金融法碩士課程班,綜合浙江大學法學院和國內高校、研究機構及金融管理實務部門的優質資源,為學員提供碩士層面前沿熱點國內外公司與金融法律知識,使學員的公司與金融法理論和實務能力得到跨越式提升。
【課程對象】
公司、證券、銀行、保險、信托、期貨、擔保、貸款公司等相關行業人員;公安、法院、檢察院、律師事務所及仲裁委等公司與金融法律從業者;政府金融辦、人民銀行等“一行三會”監管官員。
專業背景不限,免試入學。
【課程設置】
法理學、法學前沿、碩士生英語、民法總論、物權法學、債權法學、商法、金融法、票據法、公司法、股權投資法、證券期貨法、保險法、銀行法、投資基金法、信托法、國際金融法、金融刑法、行政法(金融監管)、房地產法、民事訴訟與仲裁、貨幣金融專題、證券投資專題。
富有特色的實戰案例教學,理論與實踐相結合,知識與能力并進。
【學習時間】
1年半,雙休日學習。
【證書頒發】
經考核合格后頒發浙江大學同等學力申請碩士學位人員課程班結業證書。符合條件,通過考試和碩士論文答辯可獲得浙江大學法學碩士學位。
【課程費用】
學費:21000元。
書本費:1000元。
教學地點:浙江大學之江校區
【聯系電話】 010-51656177 010-51651981
浙江大學法學專業公司與金融法方向(同等學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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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對外漢語教學 伴隨性動作表達方式 語法 辨析 碩士論文
一、對外漢語語法辨析的價值和意義
本文選擇面向對外漢語教學的語法辨析性論文寫作來作為核心問題進行討論,探討這一類論文寫作的核心指導思想、寫作方式、論文思路、價值和意義等等一系列問題,以期對對外漢語教學、國際漢語教育碩士方向的教師有所啟發,對學生有所指導。
在有關對外漢語教學的各項研究中,語法辨析研究最具有典型意義,它涉及到二語習得的過程考察、偏誤形成的原理分析以及漢語本體的規則細化。我們用下面這個例子來加以說明。
(1)*我們看著電影吃爆米花。
這是留學生習得漢語過程中所產生的偏誤。碰到這種問題,最簡單的直截了當的方法就是糾正偏誤,判斷其為表達結構使用不當,應當改為:
(2)我們一邊吃爆米花一邊看電影。
問題是,這個偏誤有沒有普遍性和典型性?值不值得研究?是一個偶然的失誤還是有其必然的原因呢?我們發現造成偏誤的主要成因有二:第一,目的語規則不明。漢語“VP1著VP2”可以表示兩個動作相伴隨發生,例如“聽著音樂做作業”“哭著說”“躺著看書”。而漢語中還有其他方式來表示動作相伴隨發生,“一邊聽音樂一邊做作業”“一邊哭一邊說”“做作業的時候聽音樂”“看電影的時候吃爆米花”等等。這樣一來問題就出來了:“VP1著VP2V”和“一邊VP1一邊VP2V”以及“VP1時VP2V”“VP1的時候VP2V”這些表達格式究竟在什么條件下可以互相替代?在什么條件下不能相互替代,而是必須各司其職?教材、詞典中都沒有提到這個問題。也就是說母語相關規則不明確。第二,教學誤導。在教學過程中,教師沒有很好的材料可以加以參考,因此可能進行隨意的解釋,形成典型的教學誤導性偏誤。在這個分析基礎上,我們要有針對性地進行問卷調查,看看我們收集到的偏誤材料是否是具有代表性和普遍意義。如果經過針對性調查測試,發現問題確實廣泛存在,具有普遍性和典型性,確實是難點,這就增強了研究這個問題的必要性,說明我們找到了一個很好的研究題目。
目前很多現代漢語本體問題再次被提到研究視野中來,就是因為對外漢語教學中出現了上述類似的情況。由留學生習得漢語時產生的偏誤提出的這些問題,說明目的語的規則還很不清楚。
在面向對外漢語教學的語法研究中,“V起來”和“開始V”之間的比較,“不能去”和“去不了”之間的辨析,“繼續V”和“V下去”之間的辨析,“一邊VP1一邊VP2”與“VP1的時候VP2”之間的辨析,這些辨析所涉及的內容往往不是簡單的兩個詞,而是語法結構完全不同的兩個表達式,這些表達式出現頻率極高,意義極其相似,很難習得和掌握,而相關的語法規則又不夠細致,很容易引發泛化使用現象。
同時,語法辨析還包括那些句法功能強大的同義詞辨析。如“朝”“往”“向”的辨析,“在”“于”的辨析,“還”“更”的辨析,“馬上”“立即”“立刻”的辨析,“就”“才”的辨析,“里”“內”“中”的辨析,“全”“都”的辨析,“可以”“會”“能”的辨析,“短時體”副詞“就,馬上,立即,迅速,即”的辨析等等。
這類選題意義在于:一是直接面向對外漢語教學。從對外漢語教學中發現問題,回歸到本體研究,研究所得到的結論將到教學實踐中去驗證。二是把該類格式看做一個特殊系統,這個系統內的成員均具有共性、相互重疊,在一定條件下可以相互替換,又各自有自己不可取代的功能。三是嘗試對該系統從句法、語義、語用角度加以闡釋,運用多種方法來全面地展開對比分析,使得其最后結論能夠真正具備應用價值,為對外漢語教育事業做出貢獻。
二、語法辨析性碩士論文寫作程序
(一)提出問題與綜合分析
怎樣發現并提出研究問題呢?我們從下面這個例子談起。在對外漢語教學中,學生在學習現代漢語“伴隨發生”表達格式時,很容易出現一系列偏誤。在對外漢語教學課堂上遇到這么一個句子:
(3)他一邊吃飯一邊看電視。
老師一般會解釋說這個句子的意思就是:
(4)他吃飯的時候看電視。
也就是在教學活動中老師有意無意地引導學生把“一邊VP1一邊VP2”臨時看作“VP1的時候VP2”。這個解釋在中國人來看是再自然不過的,但是在對外漢語教學中作此解釋則隱含著一系列問題。
第一,“一邊VP1一邊VP2”等于“VP1的時候VP2”嗎?這個目的語知識點相當不可靠,因為沒有人對此進行過論證,隱含誘導偏誤產生的潛在危險。
第二,“一邊VP1一邊VP2”與“VP1的時候VP2”等義嗎?對于這個問題需要進行深入探討,就得像馬真(2004)對“還”和“更”進行辨析、劉月華(1980)對“V不得”和“不能V”進行辨析一樣,只有通過辨析,才能發現二者之間的差異。
第三,“一邊VP1一邊VP2”與“VP1的時候VP2”可以自由替換嗎?現有的詞典、教材都沒有對這個問題進行深入的研究和闡釋,也沒有現成的成果、結論供對外漢語教師在教學和編寫教材的時候來加以參考使用,那么教師在教學實踐過程中碰到這一類問題就只能是憑借自己的語感和經驗來應對。
第四,“一邊VP1一邊VP2”與“VP1的時候VP2”的辨析到底屬于一個什么問題呢?應歸屬到什么范疇?本體研究到現在為止沒有給出可供對外漢語教學參考的滿意答案。
就我們目前收集的部分相關偏誤語料來看,作為目的語的現代漢語“伴隨發生”表達格式的規則闡釋得不夠清晰,各項格式的特征分析還不夠深入細致,相關詞典和教材在解釋現代漢語“伴隨發生”表達格式時都不是很透徹,經不起推敲。因此,要解決與現代漢語“伴隨發生”表達格式相關的各類偏誤,最重要的工作還是要完善目的語知識,要系統、深入、細致、準確、完整地挖掘整理出一系列相關規律,用以杜絕目的語規則泛化引發的偏誤,杜絕目的語教學過程中教師僅憑語感的任意解釋、教材編寫理論依據不足等現象。現代漢語“伴隨發生”表達格式系統中的各個成員之間關系密切,它們有很多共同之處,在特定條件下互相替換之后仍然能夠表達相似意義,在特定條件下可以成為相互印證和相互解釋的手段;但是在許多條件下,各個格式之間又不能互相替換,更不能作為相互印證與解釋的手段。
從句法層面上來看,格式不同,句法當然有差異,不同格式的替換實質上就是不同句法形態的轉換,其規律有待挖掘,就像“把”字句和一般陳述句的轉換規律一樣,也是有很多限制性條件的。從語義層面來看,不同格式在一定限制性條件下可以表達相近意義,而在一定限制性條件下不能表達相近意義,發現這些限制條件是我們本課題研究的重中之重。從語用上來看,即使是在一定限制性條件下可以比較自由地選擇格式A或者格式B或者格式C,但是放到特定語境中去看,又會有一些超出句法語義層面的新的制約條件,這有待于深入研究與發掘。
在確立好問題之后,第二步就是做綜述。筆者認為,前期文獻綜述是考核碩士研究生學術能力的一項最為重要的標準。一般在撰寫碩士論文中,很多學生都是簡單地將一些研究成果進行羅列,沒有達到寫綜述的要求。真正要寫好綜述,就要把前期的相關成果進行一個系統的評論,哪些規律經過驗證是可行的,哪些規律可以用來指導教學實踐,哪些規律論證不充分、覆蓋率不強、例外太多,說明不了問題,都應詳細說明。
綜述的寫法不是簡單羅列,而是對相關觀點進行梳理,看看關于某一個問題都有哪些觀點,最早提出該觀點的是什么時候,由哪位學者提出,再看看后來的學者對該觀點進行了怎么的修正和補充。
辨析型論文的綜述寫法要更加復雜一些,那就是往往進入辨析研究范圍的幾個單位(詞、短語、結構)先要分別加以闡述,再將辨析的研究成果加以梳理,然后對這些結論進行考察分析,看看先行研究成果是否準確可靠,是否具有指導意義,是否經得起實踐的檢驗。
對外漢語教學的語法辨析研究雖然是從兩三個近義語言單位入手,但是在撰寫綜述的時候,就不能局限在兩三個語言單位的對比上。例如所舉“一邊V1一邊V2”與“又V1又V2”的辨析研究問題,實際上通過深入研究,我們發現可以進一步挖掘到一個系列的問題,這個系列我們可以暫時命名為“現代漢語‘伴隨發生’表達格式”,“伴隨”又常被解釋為“同時”。所謂“伴隨發生”,就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動作行為在同一時段相伴發生的情況,最為典型的格式就是“一邊VP1一邊VP2”,它還包括:“一邊VP1一邊VP2”“連VP1帶VP2”“VP1的時候VP2”“即VP1又VP2”“VP1、VP2”“VP1著VP2”“一VP1就VP2”“VP1和VP2”等等。這些格式所表達的語義都是“伴隨發生”的行為,它們之間關系密切,功能相似,類似于近義詞,因此我們可以稱之為近義結構。因此這些內容也應該在綜述中加以說明,才能夠真正凸顯文章的理論價值。
(二)近義語法單位辨析的多角度思考
近義語法單位辨析的最好方法當然是轉換分析法,例舉轉換矩陣圖,如:
1.“一邊VP1一邊VP2”“VP1的時候VP2”
(5)他們一邊喝著咖啡,一邊聊著圈內的趣聞。 他們喝咖啡的時候聊著圈內的趣聞。
(6)他現在一邊打工一邊讀自考。≠ *他現在打工的時候讀自考。
(7)這堆人一邊說說笑笑一邊拐進了一條小胡同。≠ *這堆人說說笑笑的時候拐進了一條小胡同。
2.“VP1的時候VP2” “一邊VP1一邊VP2”
(8)他喜歡吃飯的時候看電視。 他喜歡一邊吃飯一邊看電視。
(9)小張看書的時候,認真地把重點打記下來。 小張一邊看書,一邊認真地把重點記下來。
(10)開車的時候聊天會影響注意力。 一邊開車一邊聊天會影響注意力。
(11)投籃的時候眼睛給防守隊員打了一下。≠ *一邊投籃眼睛一邊給防守隊員打了一下。
(12)急停的時候崴了腳踝。≠ *一邊急停一邊崴了腳踝。
(13)我吃飯的時候,爸爸正在看報紙。≠ *我一邊吃飯,爸爸一邊看報紙。
(14)他笑的時候露出一個淺淺的酒窩。≠ *他一邊笑一邊露出一個淺淺的酒窩。
只要矩陣圖一列,好多問題就一目了然了。“去不了”與“不能去”的對比也是如此。
(15)我生病了去不了。≠我生病了不能去。
(16)他喝不了二兩酒。≠他不能喝二兩酒。
(17)放心,放冰箱里壞不了。≠ *放心,放冰箱里不能壞。
“開始V”和“V起來”也都可以通過轉換分析的矩陣圖來展示它們的異同,在此基礎上再進一步分析就很容易發現其背后的規則。
(18)我們開始喝吧。 我們喝起來吧。
(19)明天上午8點開始上課。≠ *明天上午8點上起課來。
(20)我們是昨天下午開始比賽的。≠ *我們是昨天下午比起賽來的。
因此,我們可以說,辨析語法的最主要的方式就是轉換分析法。從動作行為延續的時間條件來設計轉換矩陣,從句型條件來設計轉換矩陣,從意義搭配角度來設計轉換矩陣,甚至從語用環境角度來設計轉換矩陣,就是說可以從句法、語義、語用三個平面來設計轉換矩陣。在這個基礎上再去考察不同表達方式為什么有的能互相轉換,為什么有的不能互相轉換,尋找其中的限定性條件,進行歸納和整理。例如,在“伴隨性表達格式”中,我們就可以從動作行為的時間長度、連續性特征、主次關系等方面找到一系列限制性條件。
現代漢語“伴隨發生”表達格式相互之間關系密切,在一定條件下可以相互轉換,而在一定條件下則轉換不能成立。例如“一邊VP1一邊VP2”和“VP1的時候VP2”之間就有下列情形:
(21)吃飯的時候聊天。
一邊吃飯一邊聊天。
(22)打球的時候崴了腳。
*一邊打球一邊崴了腳。
格式“一邊VP1一邊VP2”和“VP1著VP2”也是如此:
(23)一邊聽音樂一邊做作業。
聽著音樂做作業。
(24)一邊填土一邊聊天。
*填著土聊天。
可以看出這些格式在表達意義上有時差不多,有時則差很遠。實際上,現代漢語“伴隨發生”表達格式系統中的各個成員相互之間都可以構成類似關系,各個成員就像一個排列組合一樣可以配對成為研究對象,共同隸屬于一個系統之中,既有很多相同點,也有不少相異之處。各種“伴隨發生”表達格式的特征和規律的發掘,可以幫助預測二語習得過程中可能產生的偏誤,據此再進一步研究對策,指導教學以及教材的編寫。
面向對外漢語教學的語法辨析研究基本思路和研究方法一般有:有針對性地建立小型的相關偏誤語料庫,進行一些問卷調查,注意收集測試、作業等。對既有文獻進行梳理,把能夠最后具備應用價值的規律一一列舉,運用造句方式來檢驗這些規則實用程度。將各種格式互相進行對比辨析,挖掘細致的差異,凸顯不同格式的特征,找出有應用價值的制約條件,嘗試探討不同格式背后隱藏的認知原理,為對外漢語教學提供更豐富的解釋。因此,對比分析法、轉換分析法、分布分析、統計調查等等方法都需要熟練使用,最后提煉出最有實用價值的觀點。
三、總結
從以上分析我們可以看出,作為碩士生來撰寫面向對外漢語教學的語法辨析方面的論文,基本上可以遵循下列步驟來進行:
a.從偏誤中去發現哪些現代漢語近義語法單位最容易混淆,最難學。
b.驗證相關偏誤是否具有普遍性、典型性。
c.一旦確定偏誤成因是現代漢語近義語法單位的使用規則不夠清楚仔細而導致的,就可以進一步調動邏輯思維,來預測哪些現代漢語相關的語法規則可能會誘發偏誤的產生。
d.通過收集整理相關研究成果,看看是否找得到足以區辨近義語言單位的條件,如果條件不充分,就確立自己選題的意義和價值。
e.在語法辨析過程中,要以轉換分析方法為核心,從句法、語義、語用3個層面來設置轉換矩陣,充分挖掘和厘清各項轉換細則。要充分運用一切有效方法和理論來進行辨析和分析,包括對比分析法、轉換分析法、分布分析、統計調查等方法,包括傳統描段、構式語法、認知語言學、二語習得等理論。
f.對區辨性條件加以提煉,凸顯各自特征,用以指導對外漢語教學實踐。
在對外漢語教學中,目的語中近義語言單位都存在容易混淆的特征,語音、文字、詞匯、短語、句子各個領域都有,都可以去研究探討,撰寫碩士論文。本文主要討論的是語法方面的論文寫作,于其他領域的研究也有借鑒作用。
(湖南哲學社會科學基金項目,項目編號:08YBB169。)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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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學是研究犯罪、刑事責任以及罪刑關系的科學。關于我國刑法總論體系大概有三種觀點,一是刑事責任論―犯罪論―刑罰論;二是犯罪論―刑事責任論;三是犯罪論―刑事責任論―刑罰論。爭議主要出現在對刑事責任的理解上。觀點一將刑事責任看做是犯罪與刑罰的最上位概念,具體包含了犯罪論、刑罰論。這是一種比較前衛、比較形而上的觀點,作為一種刑法哲學體系或許更好。觀點二將刑事責任作為犯罪的法律后果,將刑事責任作為刑罰方法和非刑罰方法的上位概念。觀點三認為“刑事責任介于犯罪與刑罰之間聯結犯罪與刑罰的紐帶。刑事責任與犯罪的關系是:犯罪是刑事責任的前提,刑事責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刑事責任與刑罰的關系是:刑事責任是刑罰的前提,刑罰是實現刑事責任的基本方式。因而刑法學的理論體系應當是犯罪論―刑事責任論―刑罰論的體系”。該體系也被簡稱為“罪―責―刑體系”,與此相應,罪刑均衡的刑法基本原則也被稱為“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罪―責―刑體系”以及“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在我國幾乎成為通說。但“罪―責―刑體系”與“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各自都存在一定的邏輯矛盾。
“罪―責―刑體系”與“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彼此都存在一定的邏輯矛盾,主要在于對“刑事責任”含義的理解出現偏差。國內外刑法理論一般都認為,刑事責任的含義:一是法律責任,即犯罪的法律后果(一般體現為非刑罰方法或者刑罰方法),刑事責任是刑罰的上位概念。二是行為人主觀上的罪過,體現了刑法對行為人的主觀意志的譴責性,即“有責性”“非難可能性”,是成立犯罪的主觀要件。我國刑法典以及刑事司法實務中兩個含義都有涉及,但主要是前者。但“罪―責―刑體系”中的“刑事責任”以及“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中的“刑事責任”,不僅不是上述兩個含義中的一個,而且這兩種“刑事責任”的含義也不一樣,由此使得目前我國幾乎通行的刑法總論體系出現重大的邏輯缺陷。
我國刑法學界對“刑事責任”這個概念的研究開始于20世紀80年代中期。總體上比較重視融合刑事責任的兩個含義,但偏向于“有責性”。 敬大力認為,刑事責任是國家根據刑法,針對犯罪行為并結合與犯罪相關的案件中的主客觀事實,強制行為人在一定程度上和范圍內承擔的責難。根據這一觀點,該作者首次提出了刑法總論罪―責―刑的邏輯結構:認定犯罪―確定責任―決定制裁,并主張“責刑相應”原則取代“罪刑相應”原則,刑罰輕重應該與刑事責任程度相適應。該作者認為,“刑事責任”的本質就是國家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否定評價和責難。
向朝陽認為,刑事責任是犯罪人因其犯罪行為根據刑法規定應該向國家承擔的、體現著國家最強烈的否定評價的義務,并首次提出了“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罪責相適應,責刑相適應。
應該說,兩位作者所理解的罪―責―刑的邏輯結構以及“責刑相應”或者“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原則與目前我國比較通行的“罪―責―刑體系”以及“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是不同的,其邏輯體系基本能夠自洽,但“刑事責任”外延并不太明確,刑罰方法與非刑罰方法不再是其內容。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客觀危害行為與主觀罪過)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難以在“責刑相應”原則或者“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得到體現。不管是“責刑相應”還是“罪責刑相適應原則”都要經歷“刑事責任”環節,然后再進入刑罰或者非刑罰方法裁量,反而更加復雜。
1997年刑法典第五條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 此處的“刑事責任”備受爭議,理解為“人身危險性”的居多。如果將此處“刑事責任”理解為“人身危險性”的話,刑法總論“罪―責―刑體系”就演變為“犯罪―人身危險性―刑罰體系”,那么這與目前刑法總論教科書“犯罪―刑事責任―刑罰體系”不一致,后者的“刑事責任”僅僅是中介而且教科書關于刑事責任的敘述也極其抽象空洞。
如果我們采用“犯罪―刑事責任”的體系,能夠比較好處理這個矛盾,刑事責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是刑罰方法與非刑罰方法的上位概念。罪刑均衡原則可以解釋為:刑事責任應該與犯罪的社會危害性與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相適應。刑事責任論部分既討論刑罰方法與非刑罰方法,還討論量刑、行刑等與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以及人身危險性相關的內容。整個總論體系完整嚴密。當然這需要修改刑法第5條。建議改為:刑事責任程度(或者刑罰的輕重)應該與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相適應。這樣,罪刑均衡的刑法基本原則與刑法總論“犯罪―刑事責任”體系能夠較好的統一。
筆者認為,我國刑法總論“罪―責―刑”體系的邏輯矛盾不僅涉及刑法基本原則,也涉及到總論體系安排,該矛盾應該引起刑法理論研究者、立法者、司法者的高度重視。
在刑法理論上,對結果加重犯研究的焦點集中在結果加重犯的罪過形態、未遂情況、共同犯罪問題等領域,對于上述問題,目前刑法界尚未形成統一認識,所有這些問題都充分反映了結果加重犯基本理論的復雜性。而對結果加重犯基本問題研究的深入與否,直接關系到司法實踐中對結果加重犯的準確認定以及刑罰的正確適用,這些皆凸現出研究結果加重犯的重要性。本文主要對結果加重犯中的未遂形態問題進行探討,先對各種學說加以梳理再闡發作者自己的觀點,拋磚引玉,以期同仁指教。
一、關于結果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的學說
在刑法理論上,對象傷害致死罪那樣單一構成行為的結果加重犯類型不存在未遂沒有任何爭議,爭議較大的主要是象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罪,致人重傷、死亡罪等的復合構成行為的結果加重犯類型是否存在結果加重犯的未遂。因為在單一構成行為的結果加重犯類型中,其加重結果只能由行為人過失引起,不可能故意地引起,所以在單一構成行為的結果加重犯中,過失地引起加重結果,成立結果加重犯,沒有出現加重結果,僅出現基本罪的結果,成立基本罪的結果犯,不成立結果加重犯,更不成立結果加重犯的未遂。在對復合行為的結果加重犯中,是否存在結果加重犯的未遂,有肯定說與否定說之分,而這兩種學說又體現在基本犯罪未遂與加重結果未出現兩方面中。
1、基本犯罪未遂時的情況
(1)肯定說。肯定說認為,行為發生了重結果,但基本犯罪未遂時,構成結果加重犯的未遂。這種觀點首先由德國學者李斯特提出,“基本犯如系未遂時,則包含著基本犯之結果加重犯,當然亦系未遂”,此觀點在德國已成通說。在日本,平野龍一、小野清一郎、瀧川幸辰等也持這種觀點。①我國有學者將加重結果視為“客觀的處罰條件”,這是因為,“因基本犯罪而出現加重結果,就增大了社會危害性,刑法便加重其刑事責任,但并未另立新罪。因此,結果加重犯并未發生犯罪構成的變化,仍然依附于基本犯罪,而非獨立犯罪。這樣結果加重犯是否存在既遂未遂,必然也得依附于基本犯罪。”?
(2)否定說。否定說認為,基本犯罪雖為未遂,但加重結果已經發生,應為既遂;基本犯罪的未遂對結果加重犯的既遂沒有影響。如日本學者福田平認為:“既然重結果已經發生,即使基本犯未遂,也符合結果加重犯的構成要件,成立結果加重犯的既遂”。?在我國,有學者認為:“基本犯罪的未遂,不是結果加重犯未遂的標志,對結果加重犯的既遂沒有影響”,?還有學者認為:“結果加重犯只有構成與否之分,無未遂既遂之分。”…否定說是我國刑法學界的通說。
2、加重結果未發生時的情況
未發生加重結果能否構成結果加重犯的未遂是結果加重犯未遂問題中另一個爭議很大的問題。如果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發生為過失,未發生加重結果不能構成結果加重犯未遂,此為大家所公認。但是行為人對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的發生均為故意,未發生加重結果,是否能構成結果加重犯未遂,則眾說紛紜,但也主要存在肯定說與否定說兩種觀點:
(1)肯定說。該說認為,當行為人對重結果持故意心態時,雖然未發生加重結果,應構成結果加重犯的未遂。日本學者牧野英一認為,在法律上對重結果的規定“既包括有犯意(指故意)又包括無故意的場合,其有犯意者得認定有加重犯未遂之成立。”?藤重光也說:“結果加重犯……在特殊情況下,對加重結果包含了構成要件的故意時,當然可以承認未遂犯。”?我國有學者認為:“當行為人對加重結果持故意也僅成立結果加重犯時,如果加重結果沒有發生,則應以結果加重犯未遂論處,否則會造成處罰的不公平,有損刑法的正義性。”?
(2)否定說。該說認為,不論基本犯罪是否既遂,只要未發生加重結果,既不能成立結果加重犯,更談不上結果加重犯的未遂。日本學者大冢仁認為,所謂故意的結果加重犯,在性質上是故意的結果犯的一種,當然應承認其有未遂。然而,結果加重犯還當僅限于過失的結果加重犯,或者說結果加重犯的概念并不包含故意的結果加重犯。因此,故意的結果加重犯存在未遂的觀點不成立。⑨我國也有學者認為,沒有加重結果就缺少構成結果加重犯的一個條件,也就不能成立結果加重犯。⑩
二、對結果加重犯是否有未遂學說的理論分析與評價
1、基本犯未遂時是否存在結果加重犯未遂
肯定說認為,雖然出現了加重結果,如果基本犯未遂時,應構成結果加重犯未遂。其理論根據是,加重結果是客觀的處罰條件,加重結果依附于結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系結果加重犯的刑罰被加重的根據,因此結果加重犯的犯罪構成要件取決于基本犯罪的客觀要件,基本罪未遂,結果加重犯未遂;基本犯既遂,結果加重犯既遂。筆者認為,將加重結果理解為客觀的處罰條件,實際上是結果責任在刑法中的表現,與近代刑事責任理論相沖突,導致這一認識的主要原因是未正確把握住結果加重犯的本質特征。筆者贊成否定說,認為基本犯未遂對結果加重犯沒有影響,只要加重結果出現,結果加重犯就既遂,主要理由有:
第一,結果加重犯的立法的著重點在于其加重構成,重結果既然是結果加重犯的犯罪構成條件,作為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已經發生就應當認為是結果加重犯的既遂。另外,根據結果加重犯的犯罪構成理論,結果加重犯客觀方面的要件是基本犯罪行為與加重結果,以及基本犯罪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的關系。基本犯罪的結果根本就不是結果加重犯的構成要件要素,只要實施基本犯罪行為,引發了基本犯罪以外的重結果,即認為結果加重犯客觀方面的三個構成要素皆齊備,即使基本犯的結果未發生,結果加重犯仍然成立并既遂。
第二,若主張基本犯罪未遂而加重結果發生的情況成立結果加重犯未遂,則在適用刑罰時未遂減輕的基礎應當是基本犯之刑,而實際上肯定說主張此時的未遂,其刑罰減輕的基礎是結果加重犯之刑,這就導致了認定未遂的根據與處罰的根據不相符合。
第三,結果加重犯是立法規定的一種特殊的犯罪類型,之所以作出如此規定,是因為結果加重犯中的基本犯罪行為具有引發加重結果發生的危險性。即使基本犯罪的結果未發生,但基本犯罪行為所具有的引起重結果發生的危險性已經現實化,也就符合刑事立法對結果加重犯的本質規定。從徹底貫徹危險性說的結果加重犯本質的立場出發,這種情況的結果加重犯不應存在未遂。⑾
但是,承認基本犯罪未遂而加重結果發生
時構成結果加重犯既遂,并不意味著對此時的結果加重犯與基本犯既遂而加重結果又發生時的結果加重犯的處罰相同,因為這兩種結果加重犯的社會危害性畢竟是不同的,所以在量刑上應有所區別,應把基本犯罪是否既遂作為處罰結果加重犯的一個酌定量刑情節。2、加重結果未出現時是否存在結果加重犯的未遂
否定說認為,不論基本犯罪是否既遂,只要未發生加重結果,就不成立結果加重犯,自然也就不構成結果加重犯的未遂。其理由是從結果加重犯的犯罪構成上看,任何一個結果加重犯都包含基本犯罪、加重結果、加重法定刑三個要素,要成立結果加重犯,這三個要素皆缺一不可。如果根本就沒有加重結果的發生,那么勢必缺少結果加重犯的一個構成要素,也就不能成立結果加重犯,更談不上既遂與未遂問題。筆者認為,該觀點對于對加重結果持過失態度的結果加重犯而言,是不容置疑的,但對加重結果持故意態度的結果加重犯就未必恰當。對于故意犯而言,并非一定要出現了危害結果才加以處罰,如果使刑法所保護的法益處于危險狀態,同樣也要給予處罰。犯罪構成分為基本的犯罪構成與修正的犯罪構成,如果具備修正的犯罪構成條件,犯罪仍然成立,存在的只是既遂與未遂問題。在對加重結果持故意態度的結果加重犯中,盡管沒有發生加重結果,但其發生的危險性還是存在的,如采取故意殺人的手段實施搶劫行為,雖然被害人未死亡,但其生命權受到了威脅,從行為無價值角度去評價,應對行為人加以處罰。因此,在對加重結果持故意的結果加重犯中,加重結果有出現的危險也應包含在結果加重犯的構成要件中。
筆者贊成肯定說,除上述原因外,還有出于從刑事責任角度考慮。在司法實踐中,若依否定說的觀點,對行為人追求加重結果發生但由于其他原因而未得逞的情況按基本犯既遂處理,就會造成量刑上的偏差。例如,20__年6月17日晚,被告人朱某、房甲、房乙共謀搶劫出租車司機。朱某提議,將出租車司機騙至鄉村偏僻路段,先殺人再劫貨,然后將尸體藏入出租車后備箱,駕車駛離作案現場后棄車。朱某三人攜帶水果刀、尼龍繩,租乘羅某的出租車,次日零時許,三被告將羅某騙至偏僻處,用尼龍繩套住羅某頸部,并用水果刀刺羅的手臂及腹部,致羅不省人事。劫得羅某手機1部,人民幣100余元。后將羅某推至路坡下,三人棄車逃逸。羅某蘇醒后,經鑒定所受損傷為輕傷。按照否定說的觀點,朱某等人只構成搶劫罪的基本犯,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故意殺人未遂的法定刑幅度是“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未遂僅是一個從輕量刑情節。這樣,以殺人為手段的搶劫行為的量刑反而低于單純殺人行為的量刑,顯然是不合理的。對此,有人主張為故意殺人罪。⑿但是,如果認定為故意殺人罪,則會出現以下現象:行為人為劫取財物而預謀殺人,或著在劫取財物過程中,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殺人,因而致人死亡的,以搶劫罪處罰;沒有致人死亡的,以故意殺人罪論處,這也是一種不合理的現象。因為同一性質的行為,除刑法條文有特別規定外,是否發生結果,只是既遂與未遂區別而已,不能因為是否發生某種結果而成立不同的犯罪。⒀又有學者認為,當行為人已有殺人故意,并且和劫財故意一諸于搶劫行為,只是未發生加重結果,在這種情況下,雖然因其不成立結果加重犯,不宜作為結果加重犯處罰,如果沒有情節加重犯的規定,可以按照基本犯罪的嚴重情節處罰”。⒁對于同一行為,出現了加重結果按結果加重犯處罰,未出現加重結果按情節加重犯處罰,這樣又出現了不協調、不合理的現象。為了克服上述兩方面的缺陷,必須承認結果加重犯的未遂。在行為人故意造成加重結果,卻沒有發生加重結果的情況下,應認為成立結果加重犯的未遂。
綜上所述,對于結果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應從結果加重犯的構成要素入手去加以分析,當出現加重結果時,即使基本犯罪未遂,也構成結果加重犯既遂;當加重結果未出現時,要考慮行為人對加重結果所持的主觀態度,若是故意,則成立結果加重犯的未遂。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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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參見卞文斌:《為劫財而殺人一概定搶劫不妥》,載《檢察日報》,20__-03-11,3版
在我國,1979 年刑法頒布實施以來,刑法理論界對犯罪結果的研究給予了應有的重視。一方面研究在不斷深入,另一方面認識又存在很大分歧。僅就犯罪結果的概念至少就有以下諸多觀點:
第一大類觀點,認為犯罪結果是危害行為對客體的損害,但表述又不一致。如有人認為“指危害行為給客體即社會主義社會關系造成的損害”, “犯罪之所以具有社會危害性,就因為它給刑法所保護的客體造成損害或可能造成損害。”[11]有人認為“指主體的行為對客體已造成的實際損害”,“而不是指可能造成但尚未實際造成的損害”。[12]類似的觀點還有“犯罪行為對社會主義社會關系所造成的具體侵害事實”,而不能把推測的可能發生的現象當作犯罪結果,也不能把犯罪行為的固有屬性如破壞社會秩序等,當成犯罪結果。[13]還有學者認為犯罪結果“是犯罪行為通過影響犯罪對象而對犯罪客體造成的法定現實損害及具體危害事實。”[14]
第二大類觀點,認為犯罪結果包括危害行為對客體的損害以及現實危險。如有人認為“是犯罪行為對我國刑法保護的社會主義社會關系造成的實際危害和危險性。”[15]有人認為“是指危害行為對刑法所保護的直接客體所造成的實際損害和危險狀態。”[16]也有人表述為“是犯罪行為對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所造成的物質性損害、精神性損害及危險狀態。”[17]還有學者表述為“危害行為對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所造成的實際損害和現實危險”,并認為應當把犯罪結果同一般的結果,結果發生的可能性以及犯罪客體本身等區別開來。[18]
第三大類觀點,認為犯罪結果是一種特定的事實現象,具體表述也有多種,如有人認為“是犯罪行為引起的具有社會危害性的法定現象事實”。[19]有人認為“指危害行為給刑法所保護的直接客體所造成的法定物質性和非物質害事實或(和)威脅事實”。[20]又有人認為“是犯罪行為作用于犯罪對象所引起的,從客觀方面反映社會危害性質與量的一切事實現象”, “它是犯罪構成的必備條件,又是量刑的必備根據。”[21]
第四大類觀點,認為對危害結果應作廣義和狹義兩種理解。廣義的犯罪結果是指由危害行為所引起的一切對社會的損害,包括直接結果,也包括間接結果;狹義的犯罪結果是指刑法規定作為某種犯罪構成要件的危害結果,亦即犯罪行為對某罪直接客體造成的危害。[22]
此外.還有學者指出.犯罪結果是犯罪行為侵害我國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的客觀表現形式,即犯罪客體的表現形式等等。[23]諸多觀點在這里不作一一列舉。
綜上所述,刑法學界對犯罪結果的理解在兩個問題上的認識基本一致:一是犯罪結果是由犯罪行為所引起的,這二者之間具有因果關系,二是犯罪結果是犯罪行為對犯罪客體(或直接客體)造成的損害(有的說成危害或侵害)。不一致的主要是犯罪結果應否包括對客體的可能性損害內容,以及犯罪結果是否是一切犯罪構成的必要條件等。
解決這些爭論,界定犯罪結果的含義,關鍵在于認識以下幾個問題:
(一)理解什么是犯罪結果,應從我國刑法對犯罪結果的規定出發。
我國現行刑法在總則部分有六個條文的規定涉及犯罪結果。在表述上,有的是犯罪結果,有的不是。屬于前種情況的有:( l )第6 條中“犯罪的行為或者結果有一項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就認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 2 )第14 條中“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 ,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3 )第15條中“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是過失犯罪。”( 4 )第24 條中“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是犯罪中止。”屬于后種情況的有:( l )第16 條中“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2 )第18 條中“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此外,在總則部分,出于立法技術需要,還有一些條文雖未用“結果”二字表述,但實際上包含了結果之意,如第24 條中“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這實際上就是造成損害結果的,應當減輕處罰之意。刑法第20 條第二款和第21 條第二款也有類似規定。
我國刑法分則對犯罪結果的規定是多樣的,這是因為犯罪本身就是一種十分復雜的社會現象,各種犯罪性質差別大,危害社會的表現形式各異。有的犯罪性質十分嚴重,只要實施了法定危害行為,其產生的犯罪結果不言而喻,立法上無須加以明確規定,如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犯罪等就是如此。經濟犯罪和財產犯罪則不同,這類犯罪需要達到一定數額標準才能構成,故犯罪結果以數額為主要內容。但不能認為,只有已經造成了相應數額的財產損失才能構成這類犯罪,如果這么理解就否認了這類犯罪存在未遂形態。有的犯罪其基本罪未規定出具犯罪結果,但其加重類型卻有犯罪結果的明確規定,一些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利的犯罪便是如此。大多數個罪的犯罪結果表現為單一形態,但有的犯罪結果須由兩個以上的結果因素構成。具體說來,我國刑法分則對犯罪結果的具體規定,主要有以下若干模式:
模式A 一一造成嚴重后果或者發生___ 事故(第119 條、第123 條、第135 條、第148 條、第181 條、第250 條、第247 條等);
模式B ——致人傷亡或者使x __ 利益遭受破壞或損失(第115條、第147 條、第161 條、第162 條、第166 條、第167 條、第186 條、第188 條、第273 條、第304 條、第397 條、第404 條、第406 條等);
模式C——破壞、擾亂x __ 秩序(第296 條、第309 條、第371 條等);
模式D——引起重大動植物疫情(第337 條)或者造成耕地大量毀壞或造成礦產資源破壞(342 條與第343 條);
模式E——足以危害人體健康或者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第141 條、第143 條、第334 條);
模式F——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第114 條、第118 條、第124 條、第130 條);
模式G ——足以使x __ 發生x __ 危險,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第116 條、第117 條);
模式H——數額較大或巨大的(絕大多數財產犯罪和經濟犯罪);
模式I 一一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第209 條);
模式J——影響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或者造成珍貴文物毀損或流失或者造成傳染病菌種、毒種擴散+后果嚴重(第286 條、第331 條、第419 條);
? 模式K 一一造成___ 事故+致使___ 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人身傷亡或其他嚴重后果的(第338 條、第339 條、第408 條以及第436 條)。
分析刑法的以上具體規定可以看出:( 1 )總則對刑法適用的規定表明,犯罪結果與犯罪行為應相提并論;( 2 )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都包含有犯罪結果的內容,缺少犯罪結果,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就難以成立,或者說犯罪結果與犯罪的主觀要件密不可分;( 3 )某種行為雖然造成一定損害或危害之結果,但其是否是犯罪結果,需要結合行為主體、主觀方面等因素予以綜合評價。應當把一般危害行為與犯罪行為區別開來,評價一種危害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必須評價這一行為導致的結果因素;( 4 )在刑法分則規定的個罪當中,多數罪的犯罪結果意味著已經造成了現實損害,其社會危害性易于被測定、比較和評價(模式A 、B、J 、K 等)。但是,有些罪的犯罪結果并非如此,如模式E 、F 、G 所代表的傳統意義上的危險犯是以犯罪行為引起的危險狀態作為犯罪結果,這種危險狀態之結果并非是現實損害,而是一種損害客體之可能性。此種可能性對危險犯之外的諸多犯罪顯然是存在的,如傳授犯罪方法罪、非法持有罪,也無現實損害之犯罪結果,但不可否認它們的犯罪行為使正常社會關系處于危險狀態,這種危險狀態與危險犯之危險狀態有何本質區別呢?同樣地,總則規定的犯罪預備和犯罪未遂也未造成損害客體的現實結果,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正在于使正常的社會關系處于受到損害的威脅之中,這種威脅當然也是一種危險狀態。對此,后文將作進一步分析。
(二)關于犯罪結果與一般意義的結果的關系。
從結果的字面含義看,它是指“在一定階段,事物發展所達到的最后狀態。”[24]《辭海》對結果的解釋則是直接與哲學上的原因與結果相聯系。在哲學上,一種現象對于被它引起的現象來說是原因,對于引起它的現象來說是結果。事物現象之間這種引起和被引起的關系就是因果關系。恩格斯指出“為了了解單個的現象,我們就必須把它們從普遍的聯系中抽出來,孤立地考察它們,而且在這里不斷更替的運動就顯現出來,一個為原因,另一個為結果。”[25]作為哲學范疇的結果是對現實生活中各種具體結果的高度抽象和概括,對具體科學領域有普遍指導意義。就犯罪現象而言,有犯罪行為也必然有相應的犯罪結果,反之,出現了犯罪結果,也肯定存在引起它的犯罪行為,沒有犯罪結果的犯罪行為是孤立的,難以存在的。某種結果被認定為犯罪結果,這意味著引起它的行為是犯罪行為,反之也一樣。這正是筆者強調的將某種行為評價為犯罪,是不能不考慮它引起的結果因素的。至于那些法律條文沒有明確犯罪結果的犯罪,其犯罪行為不是沒有引起犯罪結果,只是危害行為的性質十分嚴重,或者犯罪結果非常明顯,加上立法技術上的考慮,才沒有也沒必要把犯罪結果都表述出來,事實上立法精神已經貫徹了以上因果關系的法則。
應當注意的是,犯罪行為還可能引起多方面的結果(或后果),不一定都是犯罪結果。如詐騙他人財物引起被害人自殺身亡,其詐騙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也有因果聯系,但這不是決定成立詐騙罪的條件,而是一般性結果而已。這類案件的犯罪結果只能是財產被詐騙。又如犯罪分子破門而入將被害人殺死,其犯罪結果是被害人被殺,而不包括被害人的門被毀壞。因此,對于犯罪結果與犯罪行為引起的一般性結果應嚴格加以區別。一些論著對犯罪結果的研究走入誤區通常與此有關,那種認為犯罪結果只是指犯罪行為引起的實際損害的觀點更是如此。總之,正如有的學者指出“刑法上考察的不是一般的結果,而是危害行為作用于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使其發生性質上和面貌上的某種改變,或者造成現實的危險狀態,這種損害和危險能夠進一步揭示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及其嚴重程度,從而成為構成某種犯罪不可缺少的事實特征,或者成為量刑的客觀情況。”
(三)犯罪行為必然引起犯罪結果,但犯罪結果包括哪些實際內容呢,它應不應該包涵損害客體的可能性?這正是對犯罪結果下定義最有爭論的問題。
犯罪行為造成對犯罪客體的實際損害,是刑法學界最早肯定的犯罪結果。如有人主張犯罪結果是“已經實際造成的侵害事實”,“那種犯罪行為可能造成而還沒有實際造成的所謂侵害‘事實’… 不是客觀存在的,而是人們推測的”, “把這種推測的、可能發生的現象當作犯罪結果,就混淆了主觀與客觀的區別。”但也有人指出,犯罪未遂、中止、預備行 為具有“客觀存在的社會危險性”,也是一種犯罪結果。還有前面已提到的有人把危險犯之危險狀態當成犯罪結果。頗有突破性的觀點要數段立文提出的犯罪結果包括“可能性損害”。[26]這一創見得到一些觀點的支持。筆者對此也持贊成態度,現作進一步的論證。
首先,犯罪結果同萬事萬物一樣,是矛盾的統一體,它本身蘊含著損害客體的現實性和損害客體的可能性兩種發展態勢。認為,現實是指一切有內在根據的、合乎必然性的存在,事物的這種特性叫現實性。可能是指包含在事物之中的、預示事物發展前途的種種趨勢。在誕生之前,康德也指出了事物發展有現實性和可能性兩種趨勢,并提出了現實的可能性和抽象的可能性理論。黑格爾發展了康德的理論,并對現實的可能性和抽象的可能性加以區別。黑格爾認為現實的可能性是由事物的內容和實際條件決定為可能的,而抽象的可能性只是邏輯上不矛盾(如月球可能落到地球上)。尤其重要的是黑格爾把現實性同必然性、合理性聯系起來,反對對現實性作庸俗的理解(如理解為現存的),提出“凡是合乎理性的東西都是現實的;凡是現實的東西都是合乎理性的。”[27]這里的理性等同于規律性。黑格爾的上述理論無疑有助于我們正確理解現實性和可能性。馬克思和恩格斯吸取了康德和黑格爾的理論精華,科學闡述了現實性與可能性的含義及二者之間的辯證關系,指出,二者是對立統一關系,可能可以向現實轉化,現實又可向新的可能轉化,可能是尚未展開的現實,現實是已經充分展開和實現了可能。正是因此,我們在承認犯罪結果包含損害客體的現實性內容時,又不能忽視其包容損害客體的可能性的一面。
其次,根據原理,事物的可能性可進一步區分為現階段可以實現的可能性(可稱實際可能性)和將來階段才可以實現的可能性(可稱非實際可能性)。前者是在現實中具有實現的充足根據和必要條件,只要不發生外來阻力事實,就可合乎規律地發展為現實,如犯罪分子深夜撬門潛入銀行大樓行竊,被保安人員抓獲,其盜竊財物的可能性就屬于實際可能性。后者雖在現實中存在一定根據,但根據不充分,或根據尚未展開,或者缺乏實現的必要條件,如果不補充其他根據和條件,這種可能性不能合乎規律地轉化為現實,如某司機正駕車在公路上行駛,該車撞入路邊商店的可能性,則屬于非實際可能性。是不是這兩種可能性都是犯罪結果的可能性應包括的內容呢?筆者認為,損害客體的可能性是具有轉化為損害客體的現實性的發展趨勢,將這種趨勢規定為犯罪只能限于實際可能性,因為只有實際可能性已經接近對客體的現實損害,其社會危害性才能達到犯罪的程度。這也是由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達到的一定程度,才構成犯罪這一犯罪的本質特征所決定的。這樣一來,犯罪結果既包括損害客體的現關性(以下稱現實性結果),還包括損害客體的實際可能性(下稱可能性結果)。
再次,進一步分析,可能性結果又可劃分為兩種情形,一是損害客體的實際危險,二是損害客體的實際威脅。前者可稱為危險結果,后者可稱為威脅結果。前面已經談到刑法規定的危險犯都是以危險狀態之危險結果為構成要件的。而且新刑法增多了危險犯的規定,如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第123 條、第124 條、第130 條,在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和危害公共衛生罪中的第141 條、第143 條以及第334 條等都是有關危險犯的規定。現在要進一步論證的是威脅結果是否實際存在。筆者承認威脅結果有以下理由:( l )威脅結果與危險結果并無本質區別。二者都是損害客體的實際可能性,都是客觀存在的狀態。從字面上看,威脅是一種危險,危險也是威脅。但是由于二者在法律上具有不同危害特征,立法須對前者予以明確規定,對于后者則可以通過立法精神和犯罪自身的特點予以把握。有的威脅結果可以向現實性轉化,如殺人未遂可轉化為殺人既遂;而有的威脅結果不能轉化為現實性,否則就完全改變了自身的性質,如顛覆國家政權罪(理論上是存在現實性的)。法律沒對威脅結果作出明確規定與法律未對許多犯罪的犯罪主體或客體作出明確規定有同樣道理。( 2 )威脅結果雖然是一種損害客體的實際可能性,但它仍是一種由犯罪行為引起的客觀存在的最后狀態,前者是原因,后者為結果,這符合哲學范疇結果的含義。反對者錯誤地認為結果只是現存的東西,而沒有看到原因固然能引起現實的事實現象,也可以引起可能性事實狀態,二者都是客觀存在的結果。當然,行為損害客體的威脅不同于威脅的可能性。在犯罪行為實施以前,客體受到的至多也只是一種威脅的可能性。而在犯罪行為實施以后,客體受到了實實在在的威脅,這決不是什么推測,前后相比已經發生了質的變化。例如,未遂的殺人行為使被害人的生命處于威脅狀態不是一種犯罪結果,又是什么呢?只不過這種威脅狀態看不見而已。正是這種威脅狀態體現了殺人未遂的社會危害性。(3 )從刑事立法看,我國刑法逐步增加的傳授犯罪方法罪、非法持有罪、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等等,它們都不存在現實性犯罪結果,刑法之所以要處罰它們,正是由于這些犯罪行為使社會主義社會關系處于損害威脅之中。新刑法增多了這方面的罪名也證明對威脅結果的研究大有必要。我國刑法總則規定對犯罪未遂、中止顧備等行為也要處罰同樣是基于以上理由。或許有人認為,我國刑法中的情節犯不存在威脅結果。我認為情節犯之情節要件也涵蓋了結果因素,只是它還包括犯罪時間地點、手段、方式等其他要素,這時的犯罪結果主要表現為威脅結果,否則可能引起犯罪性質的改變。
最后,還值得一提的是,有的教科書雖然對犯罪結果的定義沒有表明犯罪結果可以是可能性結果,但在相關論述中又承認了這一結果。如高等學校文科教材《中國刑法學》( 1989 年4 月第1 版)寫道,犯罪結果是指危害行為給客體“造成的損害”,隨后又指出“犯罪之所以具有社會危害性,就因為它給刑法所保護的客體造成損害或可能造成損害”。這實際上也是對可能性結果的承認。只是因受傳統觀點影響,沒有在定義中加以明確而已。
至此,筆者將犯罪結果定義為:犯罪結果,是指犯罪行為對刑法所保護的客體造成的損害現實性和損害實際可能性,后者又包括損害危險和損害威脅兩種事實狀態。根據這一定義,加上前面的論證,可以得出結論:犯罪結果與犯罪行為和犯罪客體密切相關,它同樣也是成立犯罪不可缺少的客觀要件。沒有犯罪結果的犯罪是不存在的,否則就是真正的主觀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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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轉引自蔡墩銘著《 刑法 基本理論研究》 ,臺灣漢林出版社1980 年版,第68 頁和第69 頁。
[2] [日]植松正著《 再訂刑法概論》(總論)日本勁草書房1984 年第8 版,第128 頁。
[3] 林山田著《 刑法通論》 ,臺灣三民書局1986 年版,第82 到第83 頁。
[4] [蘇] 特拉伊寧《 犯罪構成的一般學說》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5年版,第114 頁。
[5] 同4第115頁到第116 頁。
[6] 同4第115頁到第116 頁。
[7] 同4第118 頁。
[8] 參見[蘇]H · Q 庫茲涅佐娃著《 犯罪結果與刑事責任》 ,原蘇聯國家法律文獻出版社,1958 年版,第19 頁。
[9] [蘇]H · A · 別里亞耶夫,M · N · 科瓦廖夫主編的《 蘇維埃刑法總論(中譯本)》,群眾出版社1987 年版,第130 頁到第131 頁。
[10] [蘇]A · 庫里諾夫著《 定罪的科學基礎》俄文版,第78 頁。
[11] 高銘暄主編《 中國刑法學》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9 年4 月第1 版,第200 頁。
[12] 何秉松主編《 刑法教科書》 ,中國法制出版社1995 年2 月第1 版,第148 頁。
[13] 張明楷著《 犯罪論原理》 ,武漢大學出版社,1991 年10 月出版,第178 頁和第181 頁。
[14]李潔《 非物質性犯罪結果研究》 ,載1994 年第3 期《 法學家》 雜志。
[15] 劉德法《 犯罪結果之我見》 ,載1988 年第4 期《 法學雜志》 。
[16] 熊選國《 危害結果及其特征新探》 ,載1992 年第1 期《 政治與法律》 。
[17] 鮮鐵可《 犯罪結果概念辯析》 ,載1994 年第6 期《 法律科學》 。
[18] 馬克昌主編《 犯罪通論》 ,武漢大學出版社,1995 年12 月修訂版,第193 頁至第199 頁。
[19] 《 全國刑法碩士論文薈萃》 ,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第162 頁和第163 頁,夏勇著《 論我國刑法中的犯罪結果》 。
[20] 肖渭明《 論刑法中危害結果的概念》,載1995 年第4 期《 比較法研究》 。
[21] 葉俊南《 犯罪結果概念研究》 ,載1996 年第1 期《 中國法學》 。
[22] 高銘暄主編《 刑法學原理》(第一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3 年12 月第1 版,第552 頁和第553 頁;趙秉志主編《 新刑法教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7 年9 月第1 版,第162 頁和第163 頁。
[23] 參見1990 年第4 期《 四川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第45 頁,伍柳村等著。
[24] 參見《現代漢語詞典》(修訂版),商務印書館,1996 年7 月修訂第3 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