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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費率論文模板(10篇)

時間:2022-08-04 08: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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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費率論文

篇1

截至2007年,中國市場上共有保險公司102家,多主體的市場格局基本形成。根據中國保監會統計的2007年全年保費的份額來看,中國人壽占壽險市場39.73%,平安保險占16.00%,太平洋保險占10.24%,泰康人壽占6.92%,四家合計達到72.89%;財產保險收入中中國人保占42.46%,太平洋保險占11.23%,平安保險占10.28%,中華保險占8.78%,四家合計達到72.75%。可見雖然保險公司的數量在增加,但市場的大部分份額仍掌握在幾家大公司手中,市場的集中化程度很高。但從變化趨勢來看,集中度卻呈明顯下降的趨勢(見表1)。財產險市場的CR4指標從90年代的接近100%下降到2006年的76.79%和2007年的72.75%;壽險市場的CR4指標也同樣從1996年的98.92%下降到2007年的72.89%。

應該注意的是,與其他某產業內的高集中度不同,中國保險市場這種高集中度的形成并不是市場競爭優勝劣汰的結果,而是由歷史原因形成的。在1986年以前,中國保險市場由中國人民保險公司一家獨占,直至新疆兵團保險公司、太平洋保險公司和平安保險公司的成立,才打破了原先一家獨霸天下的局面。一般而言,凡是成立較早的保險公司,其市場份額也就相對較大,但隨著保險市場主體的增多,市場份額會越來越平均化。雖然新成立的保險公司因為時間太短,優勢還沒有完全發揮出來,再加上目前各保險產品的差異性并不大,難以在短期內對老公司構成威脅。但無論如何,目前市場份額較大的保險公司并不是由市場競爭優勝劣汰機制而形成的,并不是以保險公司勞動生產率水平的高低和市場競爭力的強弱為邊界的,且資本實力仍然較弱,因而,隨著保險業的市場競爭不斷加劇,保險企業的市場占有率就會越來越平均,表1中四家保險公司的市場份額不斷下降就說明了這一點。所以,我們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現階段中國保險市場結構處于向競爭型市場轉型時期,從而價格競爭是保險公司的必然選擇,這也是實施費率監管的原因之一。2004年中國保監會下發了《保險公司管理規定》,規定保險公司使用的費率應報經中國保監會審批或備案,可見,目前我國對保險費率仍然實施較嚴格的監管,采取事先批準和先備案后實施的方法。

本文希望能結合中國保險市場發展的現狀,從經濟學的角度探討費率監管對社會福利的影響,從理論上闡述費率市場化的原因。

二、費率監管與效應分析

(一)費率監管帶來的價格提升效應分析

1.價格提高帶來的社會福利損失

我們一般用消費者剩余和生產者剩余之和來衡量費率監管政策的福利效應。如圖1所示,在競爭性市場中,市場均衡價格嚴由保險需求曲線D和保險供給曲線S決定,在沒有外部干涉的情況下,保險費率能隨時根據需求和供給的情況進行調整,達到市場均衡。

如果政府對保險費率進行監管,要求價格高于市場出清價格嚴,比如說限定在P1,在較高的價格水平下,保險的供給數量為Q2,但消費者愿意購買的數量下降為Q1。這時如果生產者以銷定產,市場產出水平為Q1,消費者剩余減少P1P*EC的面積,生產者剩余增加P1P*BC的面積,但減少BEF的面積,凈社會福利損失為ECF的面積。

事實上,在政府制訂最低價格時,由于此時價格水平較高,保險的意愿供給數量遠遠高于Q1,如果保險公司按Q2的量供給,其無謂損失將大大超過面積ECF。

2.價格監管(限價)下的生產者行為分析

假設在一個競爭的、同質投保人的保險市場上,保險公司是價格的接受者,面臨的需求曲線具有完全的價格彈性。保險公司的長期總成本由期望索賠成本和生產成本構成。生產成本包含了營銷和服務費用,期望索賠成本等于純保費,因為投保人是同質的,所以純保費是所出售保單的線性函數,邊際純保費和平均純保費是常數。如圖2所示,APP代表平均純保費,APC是生產成本,ATC等于APP+APC,MR是邊際收入,MC等于邊際生產成本加上邊際純保費。在價格不受監管的市場下,MR=Pc=MC,均衡點為(Pc,Qc),保險公司在總成本的最低點組織生產。

假設此時政府規定一個限制價格,PR(PR>Pc),如果保險公司按照利潤最大化的規則PR=MC組織生產,最佳供給量應該是QR。但隨著費率的提升,需求量會下降。這時,一家保險公司為了讓他的實際供給量能維持在QR位置上,可以有兩種方法:一是搶占其他公司的市場份額,另外是擴大市場總需求。目前我國各家保險公司提供的險種在保障范圍和責任內容上大致相同,要搶占市場份額,擴大市場需求,首先想到的是低價策略。在政府直接定價的約束條件下,保險市場競爭突出地表現為以手續費競爭為主要手段,于是出現了目前市場上各保險公司不計后果的降價行為,如提高人手續費比例;違規違法支付現金手續費和現金無賠款優待;不顧承保風險直接降低保險費率或擴大保險責任,變相降低費率爭搶市場或以其他各種名目向大客戶返款來變相降低費率等。這種不正當的價格競爭給保險業帶來了諸多負面影響,導致保險業的風險累積加劇,使保險企業的經營成果嚴重失真,嚴重影響了保險業的健康發展。當然,保險公司也可以通過提高服務質量來擴大銷售量,即通常所講的非價格競爭,但這樣會使APC和MC增加,再加上由于費率上升所引起的初始利潤的增加會吸引新的保險公司進入市場,來瓜分市場份額,最終使保險公司縮小供給量到比如QR′的位置上。在該點上,我們可以看到,保險公司并不是在平均總成本的最低點組織生產(事實上,即使保險公司能供應產品的數量為QR,該點也同樣不是平均總成本的最低點),造成企業資源浪費;而且,此時市場上也存在著一些由于費率上升而不再參保的個人,他們的風險損失得不到保障,使得社會福利下降。

總之,政府對保險市場的費率監管——提高費率,不僅造成社會福利的無謂損失,而且在保險公司擁有過剩的生產能力的同時,市場又存在著得不到保險保障的個人,資源沒有得到最佳配置。

(二)費率監管帶來的價格僵化效應分析

2004年保監會下發的《保險公司管理規定》中規定,保險公司對已經批準或備案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進行變更的,應當重新申報審批或備案,說明保險公司在變更費率時,同樣受到嚴格監管。

保險費率由兩個部分構成:純保費和附加保費,其中純保費由保險標的的期望損失成本所決定。我們用P代表一個類別的風險單位的總保費,L為該風險單位的預期損失額,一般根據保險公司以往的數據統計而得,k為保費附加率,則有

P=L+kP(1)

或者

我們再以Lt代表第t時期該類別風險單位的預期損失,Pt為第t時期該類別風險單位的應收總保費,Pt-1為第t-1時期的總保費,則(2)可寫為:

在(3)式兩邊同時除以Pt-1,整理可得,

該式意味著,如果第.t時期的預期損失額超過上期的保費,那么第t時期的應收保費也應該相應增加,反之則需要減少,這也是保險費率制定的充足性和公平性所要求的。但在現實社會中,價格的調整不會那么及時和完全,(4)式的左右兩邊,即實際費率調整和所需的調整之間會存在一個比例系數α(0≤α≤1),使得

成立。如果α=0,意味著實際上費率沒有進行調整;如果α=1,則費率的實際調整是完全的。

在費率被監管的情況下,價格調整的幅度一般會小于費率未被監管時,即αreg<αnoreg,其原因是,當外部因素發生某些變動導致保險標的物的預期損失增加,或發生較為嚴重的通貨膨脹需要上調費率時,基于政治壓力,調整的幅度一般不大或不進行調整;同樣,當需要進行費率下調時,為維護保險經營的安全性,除非進行調整的需要非常明顯或迫切,一般情況下也不會進行調整。更為重要的是,因為嚴格的費率監管,保險公司在變動費率時要審批或備案后才能實施,使得保險價格調整存在滯后性,不能充分及時地反映當時保險標的物的預期損失。往往是當保監會批準價格調整并開始實施時,引起價格變化的因素已經發生變化,造成調整后要實施的新的保險費率偏高或偏低,又不能反映真正的保險產品成本及供求狀況。

關于保險費率偏高,上文已經做過分析;關于監管造成的保險費率偏低,我們可以以同樣的方式進行分析。如圖3,競爭市場均衡價格P*由保險需求曲線D和保險供給曲線S決定,而監管價格低于市場出清價格P*,比如說為P1,在較低的價格水平下,有的保險公司會退出市場或減少供應數量,市場總供給量為Q1,雖然此時消費者愿意購買的數量為Q2。這時消費者剩余增加P1P*BF的面積,但因為產品供應不足,減少BCE的面積,生產者剩余減少P1P*EF的面積。與價格偏高的情況一樣,存在大小為ECF的面積的凈社會福利損失。

(三)監管帶來產品價格下降的效應分析——以商業車險為例

以前,對于商業車險,保監會實行嚴格的價格監管,統一條款、統一費率,希望能保護消費者利益,但由于被管制的保險公司存在較大的利潤空間,作為自利的各個公司事實上處于“囚徒困境”:只要一家公司不按監管要求進行降價,其他公司必然跟進。雖然費率高度統一不能變更,但各公司在手續費上做文章,最終導致市場秩序混亂。于是,從2003年元旦開始我國對車險費率放松監管,各公司在車險費率結構中引入了風險調節系數,最大優惠幅度可達到50%,希望能使費率水平更加公平合理,與客戶實際風險狀況更加匹配。這種監管方式確實使商業車險費率降低,但是否真的有利于消費者,使社會福利上升,卻值得討論。

1.保險公司方面

目前,我國保險市場環境還不成熟,各家公司車險產品和服務同質性很強,難以形成差異化經營與競爭模式的情況下,風險調節系數在很大程度上并沒有被各公司嚴格按規定使用,也沒有發揮細分市場與區別客戶風險的真正作用,反而和50%的優惠幅度一起成為參與價格競爭的手段與合規途徑。低折扣帶來的是違規承保,最終要么使得客戶出險時遭到拒賠,有違保險的最終目的,同時影響了保險公司的形象;要么使賠付率大幅度上升,保險公司面臨著經營風險。

2.消費者方面

消費者對保險認識不足,消費需求簡單,存在著僥幸和投機心理,投保時對車險產品的質量和售后服務沒有引起足夠重視,注重的不僅是車險保費的最終水平,還有保險公司給予的折扣幅度,由于對價格折扣有了明確預期,價格敏感度增強,在客觀上更加刺激了保險公司之間的價格競爭。這種對保險的低層次消費需求難以刺激保險公司進行產品的開發和創新。同時,失去理性的惡性價格競爭導致保險公司償付能力不足,影響了安全運營,服務質量下降,使原本在車險“大戰”中應該屬于最終受益者的消費者反而成了最終的受損害者。

鑒于這種情況,2006年3月,保監會下發了《關于進一步加強機動車輛保險監管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通過無賠款優待、隨人因素、隨車因素等方式給予投保人的所有優惠總和不得超過車險產品基準費率的30%,將車險最高優惠幅度從50%降低到了30%。限折令的推出也反映了前段時間對車險費率的監管確實存在著一定的問題,這說明在價格監管的過程中,并不一定是產品實際價格下降就能讓消費者得到最大收益,而是應該引導市場走向規范。

三、主要結論與啟示

對于競爭保險市場,費率監管,不管是限價還是實行最低價格,都會使社會福利遭受損失。筆者認為,我國現階段應逐步放寬費率監管,實現無事先批準要求的寬松監管模式,實現費率市場化,其原因為:

首先,保險市場上已初步形成多元化的競爭格局,目前中國保險市場結構處于向競爭型市場轉型時期,一家保險公司獨占市場份額的局面已不復存在。

篇2

我國《保險法》第十三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可是什么是保險費,保險費在保險合同中的地位是什么?這些并沒有在保險法中體現出來。有學者認為保險費“是要保人交付于保險人作為其負擔危險責任對價的金錢。……保險費的作用,系要保人給予保險人,作為其負擔危險責任的對價,也就是保險人所應獲得之報酬,而為保險契約的成立要件。”1在這種解釋中,保險費是保險人承擔危險的對價應無異議,但對于保險費是保險合同的成立要件一說,筆者持有不同意見。蓋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由此可見,保險合同是諾成性契約,而非要式及要物契約,它不以給付保險費為成立要件,正如有的學者指出的,“除將保險單或暫保單之簽發或保險費之交付約定為保險契約生效之停止要件外,保險契約之成立應以要約與承諾合致這時點為準。”2所以,保險費的約定應當是保險合同的生效要件,即無此約定,保險合同無效。

但保險合同究竟以保險費的約定抑或以保險費的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理論上仍存在分歧。主張前者的學者基于契約自由的觀點,認為保險契約在有保險費的約定時即已生效,保險費債務成為既得債權,投保人應于何時交付,悉由當事人約定,法令無加以干涉的必要。3主張后者的學者則認為保險費交付前,保險契約不生效力,保險人的保險責任于投保人交付保險費的翌日開始,“原則上于保險費給付之后,保險契約始生效力”。4我國臺灣地區的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于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該規定似乎采納了后者的意見,但該法第二十二條又規定:“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這條規定明顯帶有契約自由的色彩,從而與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產生了抵觸。至于我國大陸地區施行的保險法中并沒有對該問題進行明確規定,只是在第五十六條第二款中規定:“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的,投保人應當于合同成立時支付首期保險費,并應當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險費。”但如果未能按期支付首期保險費,保險合同是否生效?當事人在合同中如果對保險費的交付另有約定,則該約定是否與法律的強制規定相抵觸?有學者依據第十三條的規定,認為我國采取的是以保險費的交付作為合同的生效要件。5但是“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并不必然表明投保人不交付保險費,合同便不生效了,它僅僅是對合同當事人應承擔的合同履行的義務的一種表述,以此作為交付生效說的理由過于勉強。

筆者認為,采取以保險費的約定為合同生效要件的學說在理論上更為可行。因為保險合同應當遵循意思自治原則,只要雙方當事人約定,一方負給付保險費的義務,另一方則于保險事故發生時負給付保險賠償的義務,則合同即可有效成立。若堅持將保險合同認定為要物合同,以保險費交付為生效要件,如果保險合同雖然已經成立,但由于投保人尚未給付保險費致使保險合同尚未生效,則該保險合同將長期處于成立但未生效的不確定狀態,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也自然無法得到法律的適當保護。而且這將使分期付費保險的存續產生理論上的困難,投保人如果要使保險合同的效力一直延續下去,就必須于保險費到期之日或到期之前交付,否則保險合同便會失去效力,投保人對于此后發生的投保事故固不得請求賠償,保險人也無法主張第二期以后的各期保險費的給付了,這對于投保人還是保險人都是沒有任何益處的。

所以筆者以為不論財產保險或是人壽保險均應以保險費的約定為效力要件,保險費的交付一般僅為保險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應履行的義務,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的除外。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費即為既得債權,保險人可以容許投保人遲延交付保險費。如到期不獲交付,則保險人有權終止合同或請求投保人交付保險費。惟此,對于保險人和投保人才是公平合理的。

二、保險費怠于給付的法律后果

保險合同為有償契約,任何一方都應給付或承諾給付對價。投保人交付保險費是其履行合同的義務之一,也是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前提,若怠于給付保險費,應當依照一般合同不履行的規定處理。但由于人身保險的保險費的法律性質具有特殊性,因而產生的法律后果也不同于財產保險。

(一)怠于給付財產保險合同保險費的法律后果

對于合同約定為一次交付保險費而投保人未交保險費或約定分期交付保險費而投保人未付首期保險費的,若保險合同有特別約定,應從其約定;若無特別約定,保險人可以追究投保人債務不履行的違約責任,同時請求投保人給付保險費(包括訴訟的方式),保險人也可以經定期催告后解除合同。6在投保人怠于給付保險費之后至投保人交付保險費之前的期間內,保險人基于同時履行抗辯權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假如以保險費的交付為保險合同的生效要件,其產生的結果,不僅使保險人于保險事故發生時不須擔負賠償責任,同時也使得保險人不得向投保人請求交付保險費。則保險人只能依照締約過失的有關內容請求投保人償付為締約而支付的費用,而無法請求投保人繼續履行合同,以使合同效力能夠持續,這樣對保險人的利益保護欠周,更不利于保險業的穩定、持續的發展。所以,在投保人怠于交付保險費的情況下,將合同認定為有效而追究其違約責任,是更為公平的做法。當然,由于保險人應當給予投保人一個給付保險費的寬限期間,所以保險人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行使必須在該寬限期間屆滿之后,誠如德國保險契約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若保險事故在(催告)期間屆滿后發生,而于保險事故發生時,投保人尚欠付保險費、利息或費用的,保險人不付保險賠償責任。”

在實務中,投保人有可能與保險人約定在合同成立后的某一時間或期間內交付保險費,如果其超出約定的時間仍未給付保險費,保險人自可依上述理由拒絕承擔保險責任。但是如果在約定的期間內發生了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得以投保人未交付保險費為由拒絕承擔賠償責任。蓋此種情況下,保險合同已經生效,當事人應當各自履行應盡的義務,故保險人應自合同生效時起承擔賠償責任,不得在投保人尚未違約時便自行中止合同的履行。

若保險費經約定分期交付,則陸續到期的保險費即為既得確定之債務,投保人對之有履行的義務。投保人對于任何一期保險費到期而未交付的,投保人應承擔履行遲延的責任,保險人有權以訴訟方式請求其給付,他也可以據此在經合理催告后解除合同。

(二)怠于給付人身保險合同保險費的法律后果

保險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人身保險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的,投保人應當于合同成立時支付首期保險費。但是如果未能支付,保險合同的效力如何,保險法并未有明確規定。值得注意的是,保險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保險人對人身保險的保險費,不得用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由此,有學者指出“在通常情況下,人壽保險合同須自保險費支付之日起開始發生效力。”7因為如果保險人對于首期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給付,即表示人身保險合同于第一期保險費未交付前,合同仍未生效。但正如有的學者指出的,“其實保險人對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之,意在保護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于契約成立生效后,不致因不愿繼續具有長期性之人壽保險契約之約束,而全部喪失其以前所繳保險費之應得利益,因此只適于以后保險費。”8所以,人身保險的保險人如果并未要求投保人預付保險費,而僅基于投保人的承諾使合同生效,則保險費的請求給付即為保險人的既得債權。保險人有權以訴訟的方式請求投保人給付保險費,也有權據此解除合同。也就是說,人身保險合同第一期保險費未付的效果應當和財產保險第一期或一次交付保險費而怠于給付的法律效果相同。

至于第二期以后各到期保險費,保險人不得以訴訟請求投保人給付。這是因為人身保險的保險費不象財產保險的保險費那樣,只是保險人承擔危險的對價,它還兼有儲蓄的性質,故其在立法上與一般的合同不履行有所區分。而且人身保險合同一般為長期的持續性的合同,在這段期間中,投保人很有可能因各種原因不愿繼續投保,如果強迫其交付保險費,顯然有違公平原則,而且有強迫儲蓄之嫌。對于該保險費債務的性質,大致有兩種不同見解:第一種意見認為保險費經約定按年交付的,保險合同應當視為按年生效的保險合同,并附有以投保人按年付費為合同更新的停止條件的合意;第二種意見認為應將保險合同視為在被保險人生存期間均屬有效的合同,而附有若不按期付費,合同失效的解除條件。9不論基于哪種見解,投保人對于第二期以后各到期保險費都不負交付義務,如果他不按期付費,僅使保險合同失效,其于合同下所能享有的權利也告喪失。但是應當強調的是保險法第五十九條所稱之人身保險合同應當僅僅理解為人壽保險合同,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險的保險費仍然得以訴訟方式請求支付。10

根據此原理,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除合同另有規定外,投保人超過規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減少保險金額。若保險人按照約定減少保險金額的,保險合同繼續有效。如果合同效力中止的,則可能會依法產生兩種法律后果:①保險合同恢復效力。保險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經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并達成協議,在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后,合同效力恢復。此條規定在法理上沒有漏洞,但是在效力恢復的時間上規定的過于簡陋,合同效力何時恢復關系到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時間,而保險法此條規定的恢復時間過于模糊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對實踐的指導作用并不明顯,將如此重要的問題交付當事人自由決斷是不負責任的,尤其對投保人的利益維護更為不利。反觀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第116條則規定,效力已經停止的契約于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清償后,翌日上午零時開始恢復效力。此項規定的時間十分明確,而且屬于強行性規定,當事人不得變更,但有利于被保險人的除外,從而有效地保護了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避免他們因一期保險費未付輒喪失以前所繳保險費所產生的利益,保證了合同當事人之間利益的衡平。②保險人解除合同。根據保險法規定,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內雙方未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保險法盡管對分期付款的人身保險合同中投保人怠于給付當期保險費的法律效果有所規定,但對于在上述期間內,保險人保險賠償責任的承擔問題沒有涉及。筆者認為,在合同中止效力后,即使保險人尚未解除合同,如果投保人始終未交付保險費,其間如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也不負擔保險賠償責任。

三、付費通知與寬限期間

根據合同法的基本原理,當債務人不按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應給予其適當的寬限期間,而不得即刻解除合同。基于此,如果投保人怠于給付保險費,保險人也不得以付費遲延而隨即主張終止保險合同,這是公平原則在此問題上的具體體現。

然而我國保險法對于財產保險中付費遲延的催告期間卻沒有明確的規定。那么一旦投保人怠于給付保險費,是否意味著保險人可以立即終止保險合同,并對此后發生的保險事故不負責任呢?這似乎不合法理,既然保險法對此沒有相關的規定,就應當適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在“合理期間內”進行催告,但合理期間到底應為多長時間并不確定,這對于當事人都是不利的。“按保險費之給付,性質十分單純,與民法上其他給付之種類繁多者不同,故不須以‘相當期間’之不確定性法律概念,以求具體之妥當性。”11德國保險契約法規定,不論保險種類如何,催告期間一律定為“至少二星期”,這一規定可供我國立法參考。關于人身保險合同的寬限期,我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則規定人壽保險的投保人超過規定期限六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但是保險法只就催告期間作了規定,而未明確催告方式,這仍是一個缺憾。筆者認為,對此法律應予明文規定,催告應以書面為之,且應記載逾期仍不履行的法律后果。催告的費用自然應由投保人負擔。

承保事故于寬限期間內發生的,由于保險合同仍然有效,保險人仍須依照約定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在寬限期間屆滿后,保險人如果行使合同解除權,則對此后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保險金給付責任。至于在寬限期間屆滿后至合同解除之前,保險事故發生的,保險人享有拒絕承擔給付義務的抗辯權,這已在上文備述。

在催告期間的規定之外,付費通知也是重要的法律概念。因為當投保人違反約定時,保險人并不能坐視其違約,他應采取必要的措施敦促對方履行義務以避免損失,這是維護其利益的必然選擇,也是保險人的一項義務,而付費通知便表明了保險人的這種意圖。而且在現代社會中,作為保險人的大型保險公司相對于投保人個體而言,不論在經濟實力還是信息占有方面都有不可比擬的優勢,要求保險人通知投保人付費是可能的,對于當事人雙方都有利。只可惜我國保險法對此沒有規定。反觀英美則多規定保險人須于保險費到期前一定時間為付費通知,否則保險合同效力于一定期間內不停止。例如美國大多數州規定,付費通知應在保險費到期前四十五日發出,載明保險金額、到期日、付費地點等內容,保險人如不在法定期間為通知,則保險合同自保險費到期日起六個月至一年間不中止。12此規定對于我國保險法的完善不無裨益。

四、保險費的返還

保險合同的效力因法定或約定的原因而終止時,保險費是否返還及應如何請求返還?各國規定不盡相同。英美法院堅持“危險不可分原則”,保險人所提供的保險構成對其所受領的保險費的整個對價。契約一經生效,全部保險費視為已經賺得,除非法律或契約另有相反的規定,保險人對已收取的保險費不予返還。13顯然該規定對于投保人有失公平。我國保險法規定在某些情形下保險人應當返還保險費,這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險人利益的維護,但這些規定過于零亂,無助于系統理解。因此,筆者試以諸種情形分類,分析如下:

(一)保險合同無效。關于何種保險合同無效,保險法只在第十一條中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對于其他情形未有明確規定,筆者認為,無效的保險合同主要還包括以下幾種:1、投保人惡意投保或保險人惡意承保的保險合同無效。2、財產保險的投保人重復保險、超額保險的,超過保險價值的部分無效。3、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標的危險已經發生或已經消滅的,該合同無效。4、保險合同違反法律、法規的強行性規定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這條在保險法中主要體現為:投保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第五十四條);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第五十五條)等。

上述合同無效的情形并不要求保險人全部返還保險費。已經繳付的保險費是否應予返還取決于投保人是否可歸責,如果投保人是出于惡意則不應當返還保險費,如果出于善意,投保人本身并沒有過失,則應請求保險人返還保險費。但是有些情形下,投保人是否可歸責是較難認定的,例如對于保險標的沒有保險利益而投保,或以他人死亡為給付條件訂立保險合同而未經書面許可的等等。如果僅因投保人有可歸責事由,即令保險人免負返還保險費的責任,對于投保人未免過于嚴苛。因此有學者認為,在此情形下,“應以要保人與保險人雙方所處之地位客觀衡量,除非要保人隱瞞事實,否則應認為保險人本即有調查之義務。換言之,除非保險人得證明要保人雖然有詐欺之意圖,原則上皆認為保險人仍應負返還保費之責。”14

(二)保險合同解除。保險合同解除后,保險人是否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返還,應依保險法的有關條文視情況而定。

1、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可以退還保險費(第十六條)。

2、投保人故意謊報、制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也不退還保險費(第二十七條)。

3、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安全應盡的責任的,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第三十五條)。因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是有過錯的,保險人如果返還全部已收取的保險費,顯然不妥。在此可以借鑒臺灣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保險契約所載之危險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而增加,經保險人提議另定保險費,要保人不予同意者,保險人得終止契約,保留保險費之全部或一部以為賠償。

4、投保人、被保險人對于危險程度的增加有通知保險人的義務,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于應通知保險人的事項而怠于通知的,除不可抗力的事故外,不論是否故意,保險人得據此為解除保險合同的原因(第三十六條)。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按照相應比例返還已收取的保險費。

5、人身保險合同因投保人怠于給付保險費而效力中止的,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內雙方未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在扣除手續費后,退還保險費(第五十八條)。

6、投保人主動解除保險合同的情形。財產保險中,投保人在保險責任開始前要求解除合同的,應當向保險人支付手續費,保險人應當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在保險責任開始后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險人可以收取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間的保險費,剩余部分退還投保人(第三十八條)。人身保險中,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未交足二年保險費的,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在扣除手續費后,退還保險費(第六十八條)。

此外,臺灣保險法還規定違反合同特約條款也構成解除合同的事由。所謂特約條款,為當事人于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臺灣保險法第六十六條),保險契約當事人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他方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后亦同(臺灣保險法第六十八條)。如果是保險人解除合同,則應負返還保險費的義務。我國大陸未有類似的立法,筆者認為,該條款的規定是符合法理的,對保險法的完善有促進作用。但應當強調的是,該特約條款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也不得違反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公平,以防止保險人利用其優勢地位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利益。

(三)保險合同終止。保險合同終止時,其效力自終止之時起消滅。保險人對于已收取的保險費中屬于終止前的既已承擔危險,因而無須返還。至于屬于終止后的保險費是否應予返還,則應視具體情形定。

1、保險標的發生部分損失的,在保險人賠償后三十日內,投保人可以終止合同;除合同約定不得終止合同的以外,保險人也可以終止合同。保險人終止合同的,應當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并將保險標的未受損失部分的保險費,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終止合同之日止期間的應收部分后,退還投保人(第四十二條)。

2、保險合同因其標的非因保險合同所載的保險事故完全消滅而中止時,或保險合同因危險增加,保險人要求增加保險費,投保人不同意而終止的,保險人應將終止后的保險費返還。

3、保險合同因投保人破產或保險人破產而終止,終止后的保險費應予返還。蓋因此時保險人與投保人已經失去了繼續履行義務的能力,合同自無存在的必要。但根據保險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人壽保險合同不適用上述情形。

(四)其他情形下,保險費的返還

1、據以確定保險費率的有關情況發生變化,保險標的危險程度明顯減少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應當降低保險費,并按日計算退還相應的保險費(保險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

2、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明顯減少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應當降低保險費,并按日計算退還相應的保險費(保險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

3、人身保險合同的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并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續費后,向投保人退還保險費,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此外,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實付保險費多于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將多收的保險費退還投保人(保險法第五十四條)。

4、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被保險人自殺的,而合同成立不滿二年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對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險費,保險人應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5、被保險人故意犯罪導致其自身傷殘或者死亡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保險法第六十七條)。

6、臺灣保險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依保險契約所載增加危險之特別情形計算保險費的,自情形消滅時,得請求比例減少保險費,超收之保險費應予返還。15我國保險法中未有相類規定,但在保險實踐中,已確實存在有關問題,因此在法律上作出相關的規范也是必要的。

7、保險標的物遭受部分損失而雙方當事人均未終止保險合同的,保險費如何收取,保險法未有明確規定,筆者認為保險標的既然已經部分損失,則保險人應按比例收取以后的保險費,超額收取的保險費應予返還。

參考文獻:

1[臺]鄭玉波《保險法論》,三民書局印行,1981年版,第77頁。

2[臺]林勛發《保險法論著譯作選集》,自版,1991年版,第28頁。

3[臺]施文森《保險法總論》,三民書局,1994年版,第70頁。

4[臺]劉宗榮《保險法》,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154頁。

5參見閻新建、劉守建《中國保險法律與實務》,中信出版社,1996年版,第68頁。

6德國保險契約法第38條規定了,保險契約成立后,若投保人怠未給付保險費的,在投保人給付保險費前,保險人得撤消保險契約;投保人怠未給付保險費,保險人自保險費到期日起三個月未提訟請求給付保險費的,視為撤銷保險契約。該立法例對我國保險法的修訂有參考價值。

7孫積祿,《保險法論》,中國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102頁。

8[臺]江朝國《保險法論》,瑞興圖書公司印行,1994年版,第189頁。

9轉引自[臺]施文森《保險法總論》,三民書局,1994年版,第77頁。

10在臺灣保險法的有關條文中明確規定,僅人壽保險的保險費不得以訴訟方式請求。這是因為只有人壽保險才兼有儲蓄的性質,而傷害險和健康險并不具備。關于此觀點還可參見鄒海林《保險法

》,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452頁。

11[臺]劉宗榮《保險法》,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156頁。

12Vance,Insurance,3rdEd.,1951,p336。

篇3

論文第一部分從保險費交付的義務人、保險費交付的受領人及免除投保人交付保險費三個方面作了概括論述。在保險費交付的受領人方面,著重說明了保險人和保險人受領保險費的所引起的法律問題。首先,保險人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是收取保險費的權利人,保險費向保險人交付當然有效。其次,保險費也可以向保險人的人交付,保險人的法律地位與民法中的一般人既有相同之處,又有差異,保險人的行為的法律后果由保險人承擔。在保險人交付的義務人方面,著重說明了投保人、保險合同的利害關系人、保險合同的受讓人、保險經紀人以及其他常見的交付保費的人交付保費所引起的法律問題。首先,投保人是保險合同的義務人,交納保費是投保人的一項合同義務,但是投保人并不需要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其次,與保費交付有利害關系的人和保險合同的受讓人,為了防止投保人不交付保費而使保險人解除合同,往往會選擇在投保人不交付保費時由自己來代為交付保費,但是,第三人交付保費屬于自愿行為,保險人不能要求他們交付保費,利害關系人交付保費本身也不會授予其獲取保險金的權利。再次,保險經紀人也可以代替投保人向保險人交付保費,保險經紀人一般是作為投保人的人,其行為的法律后果由投保人承擔,除非另有約定或商業慣例,或者保險人給予了保險經紀人一定的保險信用額度。在免除投保人交付保險費的方面,受保險的性質決定,保險人一般是沒有權利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免除投保人交付保費的義務的,但是,在某些情況下,保險人可以同意不會因為投保人不支付保費而使保單失效,投保人被免除支付保費的義務可能跟保險人的棄權或失權有關。

第二部分保險費交付的方式的基本問題作了分析介紹。首先論述了票據交付引起的法律問題,一般情況下收到支票即收到保費,即使支票兌現還需要一段時間。但是,票據交付屬于新債清償,如果票據不獲兌現,保險人可以選擇主張票據權利或合同權利,保險人如果主張合同權利,則可以以投保人未支付保費為理由而使保單失效,而如果主張票據權利,則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或行使票據上的追索權。在票據到期日到票據獲兌現這段期間內的風險責任應由保險人承擔。其次論述了民法上的抵銷是否適用于保險費債務。從民法的一般理論上說保險費債務是可以適用抵銷的,但是投保人不得以其對保險人的理賠請求與保費債務相抵銷。在保險單中如果有禁止抵銷的條款,一般應該認定為無效,這是由保險合同的附和性決定的。再次論述了保險費墊付的法律問題,人壽保險單經過一定期間后會具有一定的現金價值,在投保人不交付到期保費的情形下,可以以該現金價值充抵保費。

第三部分是保險費交付的時間的法律問題,首先論述了保險費交付時間的一般規定,保險費應在保險合同規定的時間內交付,保險費應在保險損失發生前交付。接著分別區分了首期保費和續期保費交付的問題,人壽保險的保險費通常分為首期保費與續期保費。首期保費通常應在保險合同訂立前或訂立之時交付,而續保保費不是投保人所欠的保險人的債務,保險人一般不能以訴訟請求投保人交付。然后論述了寬限期的相關法律問題。寬限期對投保人具有顯而易見的好處,它使被保險人在寬限期內獲得了免費的保障。各國之所以規定寬限期條款有其合理原因。投保人明確表示不再續交保費的,喪失寬限期內的保障。寬限期與防止保單失效條款存在概念上的差異,他們的計算是同時的,而不是順序進行的。

文章最后一部分分兩部分闡述了投保人怠于交付保險費的法律后果。一部分論述了怠于交付財產保險合同的保險費的法律后果。保險合同是非要物合同,保險費的約定為保險合同的成立要件,交付保險費是保險人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收取保險費是保險人的權利,投保人怠于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有權要求其交付保費,未交付保費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在保險人給予合理期間或進行了催告后投保人仍然不履行合同,保險人當然可以解除合同。另一部分論述了怠于交付人壽保險合同保險費的法律后果。人壽保險合同中首期保費未付的法律后果與財產保險合同未付的法律后果相同。而人壽保險續期保費保險人不得以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交付,同時人壽保險的儲蓄性決定了人壽保險合同具有一定的現金價值。怠于交付人壽保險的保險費可以引起合同效力的中止,如果在人壽保險合同中止后一定期間內投保人補足保險費則引起人壽保險合同的復效,復效是原保險合同效力的繼續;如果在合同效力中止之后投保人仍然沒有交納保險費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保險合同解除后,保險人應返還投保人所交納的保險費,這是由人壽保險合同的儲蓄性決定,投保人所交納的保險費既不是保費既不屬于保險人已經取得的利益,也不是保險公司的利潤收入,甚至可以說,已收保險費中有一部分是保險人對投保人的債務。

提要

本文以保險合同中保險費的交付為基點,分四大部分對保險費交付的相關法律問題進行了比較全面、系統、深入的研究。首先,論述了保險費交付的相關人和免除投保人交付保費的情況,著重論述了保險費交付的受領人和給付人的權利義務以及保險人是否可以免除投保人交付保費的義務;其次,論述了保費交付的方式,著重于分析了票據交付所引起的法律問題、保險費抵銷的法律問題以及保險費墊付的法律問題;再次,論述了保險費交付的時間所引起的法律問題,分別論述了保險費交付時間的一般法理、首期保費和續期保費的交付以及寬限期的相關法律問題;最后,分別從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的性質入手,論述了怠于交付保險費的法律后果。

前言

保險費,簡稱保費,是投保人為換取保險人承擔危險賠償責任的對價。交納保險費是投保人的一項基本義務,一個有法律約束力的保險合同要求合同雙方提供“對價”,保險費就是投保人向保險人所支付的對價,用以交換保險人在保險期間承擔保險合同所規定的風險,即賠償或給付保險金。在保險合同中保險人承諾:當承保風險造成損失時補償被保險人或將保險收益支付給受益人,保險費就是保險人為履行此項承諾向投保人收取的價金。

保險費作為投保人向保險人支付的對價,投保人支付或承諾支付保險費是保險合同生效的必要條件,而關于保險費的約定是保險合同的必要條款。在人身保險合同中,首期保費的支付往往是保險合同生效的前提條件。

我們知道:一個消費者必須為他所購買的商品或服務支付或承諾支付價金,才有取得該商品或享有該服務的權利,商業保險也不例外。如果投保人既不支付保費也不承諾支付保費,他就很難證明存在可以使保險人履行賠付承保損失承諾的合同約定,如果保險合同規定保費分期支付,并把按期支付保費作為保險人履行賠付義務的條件,則投保人必須履行按期支付到期保費的義務,保險合同才能繼續有效。保險人保單項下的賠付責任取決于投保人是否已經支付了到期保費。

在一般合同法中,合同一方不履行對價,另一方可以訴訟請求履行,甚至請求損害賠償。而對于保險來說,我國保險法雖然規定“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但是,投保人不交納保費,盡管構成違約,保險人一般卻不訴諸法律請求履行對價這其中自有其原因。另外,保險費應該由誰支付,由誰受領,以什么方式在什么時間支付才會產生法律上的債的清償的效果,以及投保人怠于交付保險費的法律后果是什么,這些問題都值得我們深入的研究。

一、保險費交付的受領人及義務人

(一)保險費交付的受領人

1、保險人

保險人為保險合同的當事人,為保險事故發生時承擔賠付義務的人。保險費作為保險人承諾承保風險發生時其承擔保險責任或給付一定保險金的對價,保險人自然應當有權向投保人收取保費。所以保險費給付的請求權人為保險合同中的保險人。既然保險人是保險費的債權人,那么,一般情況下保費須交付給保險人時才產生法律效力。但是,我們知道,保險人一般都為法人組織形式的股份有限公司或相互合作社,并不是某一特定的自然人,而法人通常有很多的營業場所和分支機構,這就產生了向保險人哪一營業場所交付才為有效的問題,依照民法中合同履行的一般理論,如果當事人有約定保費須向保險人特定的營業場所交付,則保費應交付于該特定營業場所,否則不生保費已交付的效力,即保險合同債務仍未履行。反之,如果當事人沒有特別約定保費應向誰交納,投保人即可以向任何一保險人所屬營業場所履行交付義務,在該營業場所收受保費后,保費即已事實交付,保險人不能以保費未達總公司而主張保費仍未交付的效力,這與普通債的履行是一致的。

2、保險人

保費除了向保險人機關直接交付外,通常也可以向被授權代替保險人收取保費的保險人交付。所謂保險人,是指“依照法律規定或者保險人授權,為了保險人的利益,辦理有關保險業務,與投保人具體商議或介紹與保險人建立合同關系,其行為對保險人有約束力的組織或個人”。我國《保險法》第122條規定:“保險人是根據保險人的委托,向保險人收取手續費,并在保險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有關保險人的種類,外國立法例又分為”媒介人“和”訂約人“,并分別規定權限范圍(參照德保法第43條、45條規定),我國未作如此區別,而只概括規定人可以”經營業務“,因而在解釋人法律行為效果時當然也無區分的必要。

我國《保險法》對于保險人的權限及其效果歸屬的問題,除第124條“保險人根據保險人的授權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行為,由保險人承擔責任”外,并沒有像其他外國立法例作其他特別明文的規定,所以一般也應適應民法上關于的規定,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行為的法律后果。但是保險人與一般的民事人最主要的區別是:保險人在業務范圍內所為的行為,雖未經保險人指示,亦有約束保險人的效力,例如保險人的行為侵害了他人的利益,以欺詐的方法誘使投保人訂立合同,發給偽造的或未經保險人核準的保險單,亦對保險人有約束力;而一般民事人如果實施未經被人指示的行為,對被人無約束力,除非被人追認其行為有效。

(二)保險費交付的義務人

投保人為保險費交付的義務人。保險費應由投保人向保險人交付。投保人可以自己交納保險費,這一點是毫無疑義的。但保險費是否可以由第三人代為交納,則很值得我們探討。要就解決這個問題無外乎解決兩個方面,既理論上保險費債務是否可以由第三人代為交納和我國現行《保險法》是否允許第三人代為交納保險費。我們知道,保險費的交付屬于債的清償,而依照民法中的債的清償的一般法理,債務的清償,無非使債權人滿足其利益要求。如果第三人的履行能夠使債權人得到滿足,同時又對債務人沒有不利時,那么,原則上第三人的清償應為有效,也就是說,“除了依照合同約定或者依照債的性質不能由他人代為清償的債務外,其他的都可以由第三人代為清償”。而保險費交付從根本上說屬于金錢給付,從性質又不是不能由第三人代為清償,所以,保險費可以由任何人交付,即使是和投保人無關系的人,也無妨。從保險人角度來看,由誰交納保費是無關緊要的,保險人應接受任何一位給付者所交納的保費,除非投保人有異議,否則保險人不應拒絕。下面將分別投保人和其他常見的交納保險費的人以及他們交納保費引起的法律問題。

1、投保人

投保人為保險合同中保險人一方的相對人,我國《保險法》第9條規定:“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保險合同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李玉泉先生將投保人定義為:“投保人,又稱要保人,是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合同,并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的人”。李先生認為投保人是保險費交付的義務人,這一點是毫無疑義的,至于投保人是否需要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則很值得我們商榷。我國保險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投保人對保險合同應當具有保險利益”,第3款又規定:“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此外,第2款更明確說明“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這些規定都是在表示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的重要性,因此,如果依照我國《保險法》的規定來推論李先生認為投保人應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的結論似乎并無不妥。但是,依照大陸保險法體系的定義來說,所謂保險利益指的是一種人與被保險客體間存在的經濟上的利害關系。只有在這種關系受到侵害時,保險事故才算發生,被保險人才能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的賠償。也就是說,保險利益應存在于何人,是以誰會因為保險事故的發生而受到損害為準,而不是以其對保險的客體是否具有任何權利為準。以這個標準來判斷,我國《保險法》的規定似乎就存在著問題。我國《保險法》21條規定:“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依照該條規定,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有權領取保險金的是被保險人,而非投保人。而依照保險利益的定義來看,只有享有保險利益的人才有可能在事故發生后受到損害,也才因此有權獲得保險的補償,而我國《保險法》既然規定由投保人享有保險利益,那就應該由投保人領取保險金才對,但是這種結果明顯不能與第21條的關于被保險人的定義相吻合。實際上,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投保人也并無任何損失,如果允許其領取保險金等于允許其獲得不當利益,這與民法的精神不符;更無從解釋何以投保人僅有交付保費的義務,而沒有領取保險金的權利(至于投保人為什么愿意為被保險人交付保費,屬于彼此間內部的關系,在此不予討論)。反之,若被保險人為享有保險利益的人,其必將因為保險事故的發生而受到損害,不但領取保險金沒有產生不當得利的顧忌,更能符合被保險人即是領取保險金者的立法定義。因此,我們可以說,投保人僅僅是負有保費交付義務的人,而不需要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

投保人按照合同約定負有給付保險費的義務,我國《保險法》第56條予以明確規定。投保人為保險費給付的債務人,因此,保險人也只能向投保人請求交付保險費。如果投保人有數人時,各投保人對交付保險費是否須負連帶債務的責任,保險法無明文規定;依一般民法原理,連帶債務的成立應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特別規定為限,所以,如果保險人和多數投保人無明確約定各投保人對保費須負連帶給負責任,保險人不得對投保人中的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要求承擔連帶給負責任。但如果投保人之間存在合伙關系,在于合伙財產不足以清償保險費債務時,各合伙人對于不足額部分須承擔連帶責任。

2、與保費交付有利害關系的人

所謂與保費的交付具有利害關系的人,指其利益受保費交付與否產生的效果影響的人,例如人壽保險單的受益人、受讓人以及被保險人的債權人、繼承人、家屬等。在財產保險中,當保險標的作為抵押物時,抵押權人通常會要求作為財產保險中的共同被保險人或獨立保險權利人或受益人參加到保險中來,這時保險人一般會同意,作為保險權利人或受益人的抵押權人,在作為被保險人的抵押人未支付保單項下的應付保費時,根據保險人的要求支付相同數額的保費。雖然抵押權人并沒有義務必須這樣做,但是如果他在這種情況不繼續支付保費,他就有可能喪失該保單項下的保障,在人壽保險中,保險人一般也都同意保單受益人在投保人或保單持有人不愿意或無力繼續支付保費時代替投保人或保單持有人繼續支付保費。與保險費的交付具有利害關系的人之所以選擇由自己來交付保費,主要是為了防止因投保人不交納保險費而使保險人解除合同,從而影響自己的利益。

我們必須指出,即使是對保險費的交付具有利害關系,第三人交付保費仍屬于任意行為,保險人除對投保人外,對第三人(包括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并不具有保費請求權,在分期交付保費情況下,如果第三人代付首期保費,也并不能據此推定其有承擔以后陸續到期保費的義務。與此同時,交納保險費本身也不會授予交納人任何獲取保險金的權利,因此,對于保單沒有保險利益的自愿交納保險費的人對保險金不享有任何權利。至于受益人和被保險人對保險金所享有的權利是因為保險合同本身的約定。

3、保險合同的受讓人

前面已經論述了保險費的債務人只有投保人,一般來說,這個投保人是訂立合同的人,但是,如果保險合同關系-不只因限于保險合同而產生的保險利益-退出保險合同的關系,原保險合同的權利義務關系轉移于新投保人,新投保人即具有交付保費的義務。例如財產保險有關保險標的轉移的情形,如果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屬同一人,且因保險標的(保險利益)移轉于他人,原保險合同本應依保險合同無保險利益喪失效力的原則而失效,保險利益的受讓人為保護其保險利益須另行訂立新保險合同;但是立法者在保險合同所訂立的保險合同存續期間屆滿之前,基于經濟因素的考慮,為保護受讓人,以法律規定強制例外的不使原保險合同喪失效力。如德國的立法例就是讓原保險合同的關系,包括權利義務全部直接移轉于受讓人,《德國保險合同法》第69條第1款規定“如果投保人將保險標的轉讓于他人,則受讓人代替出讓人承受其所有權存續期間由保險關系所產生出來的權利義務”,繼而在第2款規定“出讓人和受讓人對于保險期間內,承受保險關系后所到期的保險費,須負連帶交付的責任”,據此受讓人也成為保費的債務人。我國對這種情形未作明文規定。只是在《保險法》第53條規定“保險標的的轉讓應該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同意承保后,依法變更合同。”由此可以推斷:合同義務在依法變更后移轉于受讓人,原投保人不再負有交付保費的義務,保險人在保費未付的情況下,除依規定可以主張其產生的效果外,不得向原投保人請求交付保費。但是原投保人自愿交付保費的,保險人不應拒絕。

絕對轉讓的受讓人與該保單的投保人一樣,通常沒有交納保險費的義務,但是保費總得有人交納,否則保單就會失效。在典型的抵押轉讓協議中,受讓人沒有義務交納保費。但是如果抵押轉讓的受讓人已經交納了保費,則該受讓人除獲得投保人有關欠款的本息外,還能獲得所交納保費。

4、保險經紀人

保險經紀人也可以代替投保人向保險人交納保險費。所謂保險經紀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為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合同提供中介服務,并依法收取傭金的人。”保險經紀人通常采取公司的組織形式。關于保險人經紀人的法律地位,我國保險法學者均認為經紀人為投保人的人,而不是保險人的人。在英美慣例上,則以經紀人行為的實質來判斷行為的效果。筆者認為,這個問題應該分別討論。在一般情況下,保險經紀人是作為投保人的人,這時,他只有在收到投保人所支付的保費時才負有轉交給保險人的義務。如果保險經紀人已經收到保險費卻未能支付保費給保險人,除非另有約定或商業慣例,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保險經紀人要為自己的過失向投保人負責,這不同于投保人將保費交付給保險人的人,已如前述,如果投保人將保費交付給保險人所認可的人,而該保險人未將該筆保費及時轉交給保險人,保險人要受自己人行為的約束,承擔保險責任。但是,如果保險人在和保險人或保險經紀人的業務往來中給予該經紀人或人一定的保費信用額度,例如允許其在保險合同訂立30天后支付保費,保險人或保險經紀人將該保費信用額度擴展給予了被保險人,則如果保險合同已經成立生效,即使后來投保人未按規定支付保費,保險人仍須承擔保險責任,除非已經超過信用額度的限制。這種情況下,保險人與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人之間,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均為債權債務關系。

此外,英國海上保險法對于交納保費的義務有特別規定。由于受英國勞合社水險市場習慣做法的影響,《英國海上保險法》規定:交納保費完全是保險經紀人的責任,保險人必須向經紀人收取保費。依照該條規定,不論保險經紀人是否已經從投保人那里收到了保費,交納保費都是保險經紀人的義務。為了保證保險經紀人能夠從投保人處收到保費,《英國海上保險法》又規定了保險經紀人對保單擁有留置權。這種留置權使保險經紀人有權在他從投保人處收到保費之前保留保險單,從而保障自己債權的實現。

5、其他交付保險費的人

此外,在某些情況下保險合同可以經由保險人同意由投保人的雇主或銀行代為交納保費。在集體保險中,個人負擔的保費部分通常是由雇主每月從每個投保人的工資中扣除,集中直接支付給保險人。同時,隨著銀行業務的計算機化處理,投保人的應付保險費可以按期從投保人的銀行帳戶中直接劃撥到保險人的帳戶,不需要保險人簽署任何支票。國外已有相關的法律對此進行規范,例如,美國1978年通過的《電子資金轉帳法》要求,作為保單持有人的儲戶讓銀行通過電子轉帳劃撥保費給保險人,應簽署允許這種轉帳的委托書。

(三)免除投保人支付保費的情況

保險合同訂立后,通常投保人或保單持有人本身的原因,例如生病、意外事故、貧窮、不識字、喪失行為能力等等,都不能作為不履行保費的理由。在一般情況,構成免除投保人或保單持有人支付保費的有效理由都與保險人的同意或保險人的某些行為有關。

而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人是否可以免除投保人交納保險費的義務,我國法律沒有具體規定,要解決這個問題主要看按照民法的理論和保險合同的性質是否允許這種免除。我們知道,交付保險費屬于債的清償,而免除是債的清償的一種方式,民法的精神是強調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在不損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權利人可以自由處分自己的權利,權利人對于權利的積極的拋棄或消極的不行使,均無不可,法律當然也就不能強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因此,債權人既然可以單方面拋棄自己的權利,自然也可以任意免除債務人的債務。但是,有一點是必須強調的,債務的免除有一個基本的前提,那就是不損害他人的利益。而保險人免除投保人的交付保險費的義務是否會損害他人的利益,則需要從保險的方面探討。

正如徐衛東老師所說,“在經濟學領域內,保險被解釋為一種經濟補償制度,是運用分散風險的方法達到少數人損失結果的分化。保險經營依賴于合理收取保費,形成規模較大的基金。用于出險以后給付保險金的款額是保險集團內未受風險損失的投保人分擔的,”換句話說,投保人在保障自己的財產或生命利益的同時,也在保障相關投保人的利益。而如果保險人單方面的免除投保人交付保費的義務,必然會使整個保險基金不適當的減少,從而影響保險人的賠付能力,最終損害被保險人的利益。所以,保險人沒有權利直接在保險合同中規定保險人不需要交納保險費。

但在某些情況下,保險人可以同意不會因為投保人或保單持有人不支付保費而使保單失效。例如,如果保險人同意使用保單項下的累積的現金價值支付保費,則只要保單項下的現金價值足以抵消到期應付保費,保險人就不能宣布保單失效。再如,人身保險單中如果有“免除保費支付條款”,當被保險人殘疾時可以免除支付保費的義務,保單繼續有效,那么,被保險人符合保單規定的殘疾條件就可以不再支付保費,保險人不能以不支付保費為理由宣布保單失效。

二、保險費交付的方式

保險法通常對保費的支付方式并無特別規定。保險人可以在保單中規定任何他認為可以接受的保費支付方式。保險人有權規定保費必須以現金方式支付;他也可以接受支票、本票、匯票、自動轉帳以及保單項下的現金價值或紅利作為保費的支付方式。保險人甚至可以給予被保險人一定的信用額度。除了使用現金方式支付保費以外,保險人允許投保人使用其他保費支付方式都有可能產生不同的法律問題,下面我們分別結合民法的基本理論討論相關的法律問題。

(一)票據支付

在發達國家已經很少有人使用現金的方式支付保費。在個人保險中支票是使用最為廣泛的保費支付方式。另外一種票據支付形式是期票或本票(期票或本票是一種到期支付規定金額的書面承諾)。但是,通常保險人不會無條件的接受期票或本票支付保費。保險人在接受期票或本票支付保費時,會在保單和該期票或本票中規定如果該期票或本票不能兌現則保單失效。但是如果保險人無條件的接受了本票或期票支付保費,本票或期票到期不能兌現,保險人不能以被保險人未支付保費為理由宣布保單失效,而只能以請求支付保費為救濟手段。由于期票與本票支付不常見,我們以下主要分析以支票方式支付保費。

在一般情況下,保險人收到支票即視為收到保費,即使支票兌現還需要一段時間。不過,在美國的涉及以支票方式支付保費的案例中,法庭通常會認為保險人接受以支票方式交付保費是以銀行兌現該支票為條件的。也就是說這種支付方式存在著一項默示條件,即該支票必須可以兌現。因此,我們可以說,保費債務并不因交付支票而必然發生清償的效力。以票據代替現金的支付,屬民法上新債清償,依照民法中的相關理論,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如果新債不能履行,舊債仍不消滅。具體到保險費交付的情況,除非保險人在接受票據時,同意以其清償保險費,從而承諾在該票據不獲兌現時,只得行使票據上的權利,不再主張保險合同上保費未付的效果,否則,如果票據未獲兌現,保險人仍然可以退回票據,主張合同上的權利。也就是說,如果用于支付保費的支票不能兌現,保險人可以選擇以投保人未履行保費支付義務為理由使保單失效,或者追討被拒付的支票。如果保險人作出了使保單失效的選擇,那么,他必須以明確迅速的行為作出表示,包括將被拒付的支票退還給投保人,要求退還保費收據和正式宣布保單失效。保險人為了防止失權,當收到投保人用以支付保費的支票時,他必須盡快將支票提交銀行兌現。如果保險人在將支票提交銀行兌現之前保留支票的時間過長,違反了合理的商業習慣,則可能造成保險人喪失主張保單失效的權利。如果保險人在收到遭到銀行拒付的支票后不是宣布保單失效,而是要求投保人繼續兌現支票或以現金支付保費,或者以其行為表明仍主張票據上的權利,如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或行使票據上的追索權,這就可以視為保險人喪失了可以使保單失效的權利。

國內有學者主張支票為“支付證券”,認為支票的支付等于現金的支付。對此,另有學者表示反對,認為“若以遠期支票支付,保險費即視為清訖;如支票到期而未獲付款,則保險費欠款即轉變為支票債務。于是,人壽保險須先付費然后生效,人人都可以一紙空頭支票,使保險生效或保持效力,與保險費以現金支付的原則大相徑庭。”筆者認為,支票依照我國票據法的規定在我國只限于見票即付,即期支票的目的在于代替現金,因此需隨時兌現才行,所以即期支票為“支付證券”,這不同于本票或匯票的“信用證券”性質。因此,就我國票據法上的支票而言,可以說支票可以代替現金支付而為“支付證券”并不為錯,投保人若以支票交付于保險人,從性質上說,這種票據交付是以新的票據債務清償保險人的保費債權,這顯然為民法上的新債清償,新債務未獲清償-支票如果未兌現-舊債務自然不能消滅,也就是說如果支票未獲兌現,保費債務也不應消滅。同時,保費債務是否消滅,極大的影響保險合同的權利義務。如果在支票未經付款時,只給保險人票據上的權利,而強行剝奪其保險合同上的權利。這樣似乎不符合民法上的公平正義原則。并且如果將支票絕對視為現金,而在退票時不允許保險人主張合同上的權利,那么往往會造成這樣的一種結局,即保險人收受保費時將會拒絕接受支票,這樣反過來會影響支票的流通,從而不利于交易便捷。因此,如果保費的交付以支票方式,除非保險人同意以該支票的交付視為保險費已清訖,否則,屬新債清償,支票未獲承兌時,保險人如果未主張票據權利,仍可主張合同上的權利,從而使保單失效。至于實務上常見的將遠期支票交付于保險人以清償保險費債務,可視為保險人的允許緩期清償,即在到期日前不得主張遲延給付保費的效力,在到期日后如果該支票未獲付款,其效果跟即期支票相同,不再贅述。

以票據作為保險費的交付方式,如果票據不獲承兌,原則上依民法上新債清償的理論,保費債務并不因票據付款而轉化為單純的票據債務,在票據未獲承兌時,保險人仍可以放棄票據上的權利而主張合同上的權利,主張保險合同因保費未付而產生的法律效果。已如前述。但是,如果票據交付之后,在即期或到期日屆至時獲兌現,則保費交付履行是以即期票據交付或遠期票據到期日還是以實際票據獲兌現時為準,仍有討論的必要。一般而言,票據到期日之后到實際獲兌現仍有一段時間,這段時間的空檔對于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都具有重大的意義。例如,當事人約定“保險事故發生時如果保險費仍未交付,則保險人免負賠償的責任”或“保險費在到期日仍未交付,保險合同自動失效”,而投保人在保險費到期日是以票據交付,而不是以現金交付,保險人在收受票據時也沒有表示保險費債務因交付票據而消滅(如果有則不論保險費是否兌現,何時兌現,保險費從投保人交付票據時已經清償,這是沒有什么疑問的),而如果保險事故就是發生在從票據交付到票據獲兌現這段時間內,則保險人是否能夠主張“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費仍未交付”,從而不承擔保險責任?要很好的解決這一問題,須從兩個方面入手:一為即期票據的性質。二為當事人之間在無特別約定的情況下,在此空檔期間的危險由保險人還是被保險人承擔更為合理。就第一點而言,票據具有金錢證券、提示證券、流通證券、返還證券的性質,并且就其效用來看具有匯兌,交付、信用等功能。保險人占有即期或到期票據,除其對于票據上的權利受法律上保護外,還可以隨時請求兌現。而保費支付人為支付保費在將票據交給保險人時,即喪失對票據所載權利的支配權。就第二點而言,以即期或到期的票據交付保險人以清償到期的保險費,雖不能視為保險費當然已清訖,而在票據不獲兌現時,保險人仍然享有合同上的權利。但是如果票據已經兌現,即新債已經履行,舊債(即保險費債務)也應消滅,其消滅時間應和新債履行的期間一致,這在一般債的關系中影響可能不是很大,但是,在保險法上,保險費何時清訖,具有重大的意義,所以在認定上可以說是分秒必爭,保險人在收受票據時雖然沒有表示即時發生保費清訖的效力,但是,依一般商人的認知,必知即期票據或票據到期日屆至后到票據獲兌現可能因為手續或作業程序會有一小段“空檔期間”,所以既然已收受票據而沒有對該空檔期間的危險承擔作出約定,就應視為其接受在此“空檔期間”的危險應由其承擔。也就是說,如果保險事故在此期間發生,保險人不得主張保險費未付的法律后果;只有在票據未獲兌現時,基于新債未履行,舊債不消滅的原則,才可以主張保費未付的效果。

(二)抵銷

民法上債的消滅原因之一的“抵銷”是否也適用于保險費債務的情形,例如由保險人的保險賠償金抵銷投保人的保險費不足,我國保險法沒有特別予以明文規定,我們須就抵銷的法理進行探討。

抵銷制度主要在于避免經濟價值相同的同種債務在交互履行時所產生的麻煩,依抵銷的方式使債的關系消滅可產生與債的清償相同的法律后果。抵銷作為債的消滅原因,自羅馬法以來就為各國民法所承認。債務以得抵銷為原則,但是各國民法一般也都規定有不得用于抵銷的債務。概括起來,大致有按照其性質上不能抵銷的,法律規定不得抵銷的以及當事人特別約定不得抵銷。除此之外,其他債務都是可以主張抵銷的。

保險費債務既不屬于性質上不可抵銷之債,又不是法定禁止抵銷之債,所以也應該可以適用民法上有關抵銷的規定。既然理論上可以抵銷,那么我們需要探討的是投保人是否可以以其將來可從保險人處獲得的保險金抵銷保險費債務。對此,《德國保險企業監督法》第26條明文規定禁止相互性保險中保險費債務抵銷,德國保險法第26條規定:會員不得以其應交保費義務與其對公司的理陪請求相互抵銷。

此外,一般營業性保險中,如果保險單中有禁止抵銷條款,其效力如何?即保險法是否允許抵銷的意定禁止,頗值探討。對此,我國保險法也沒有規定,而民法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抵銷,依私法自治原則,似乎應該允許這種約定保險費不能抵銷條款。但是,保險合同一般都為格式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于合同內容除保費數額、到期日以及合同終止期日等較簡單易懂的條文,其他深具法律重大意義的條款幾乎無法如保險人那樣理解,讓對該條款毫不知情的投保人來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有違民法上的公平原則。而且民法上的抵銷制度的存在理由,除了簡便與公平外,更具有防止當事人在互相負有相同種類且已屆清償期的債權債務,以刁難的手段要求對方先履行,而后再給付,增加不必要的繁瑣。由此我們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除了因具有特定理由法律禁止抵銷外,比如德國法中規定的禁止以保費與將來的可得的保險金抵銷。如果雙方當事人的債權債務以確定且已屆清償期,除非當事人雙方都自愿放棄此立法的善意,否則應盡量維護抵銷的可能性。因此,由保險人單方面擬訂的保險單內禁止抵銷的條款,應該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保險費墊付

除定期的保險外,一般人身保險合同在交付保險費一定期間后,即有現金價值。這種價值一般稱之為不沒收價值或不沒收給付。也就是說,人身保險費交給保險人后,其中一部分用于支付保險人的費用,剩下的大部分作為責任準備金。保險事故發生前,投保人也可以利用這部分現金價值。人身保險合同之所以會具有現金價值是由人壽保險合同的儲蓄性決定。因為人壽保險合同所承保的死亡事故是必然要發生的。保險人遲早要向受益人給付保險金。保險人所收取的保險費,除了部分營業開支外,大部分的積累還須返還給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投保人每年將少數的錢,積存于保險人手中,到老年去世后,其家屬可以得到一筆可觀的保險金,同儲蓄十分相似,只不過他不能隨意支取,要到保險事故發生后才能領取。另外,人壽保險的死亡危險隨著年齡的增長而提高,不同年齡的死亡率是各不相同的,特別是到了晚年,死亡率上升非常迅速。如采用續保的辦法,保險費率必然逐年上升。在這種情況下,體力衰弱的被保險人,考慮到本人生存時間不多,即使負擔過重,也可能會堅持續保,而健康的人可能因為保費負擔過重而中止保險。為此保險人一概采用均衡費率,來代替每月的自然費率,使保險費率年年相同。因此,投保人在早期交付的保險費中有溢交的部分,這部分資金跟銀行存款一樣,也可以取得利息,故這實際上也是積存于保險人手中的儲蓄性款額。

現金價值為投保人所有的財產,投保人得為種種之利用,我國現行保險法關于展期之規定,及美國人壽保險單上的“自動貸款抵繳保費條款”“雖在內容與有關規定上未盡相同,但其目的與功效則屬一致,均在使保險人于保單所有之現金價值范圍內貸款與投保人,以抵繳到期保費,展延保險的期間”.也就是說,保險合同具有現金價值后,如投保人停交保費后,即可將此現金價值作為一次交納的保險費,仍可享有保險保障,僅僅是減少保險金額,或保險金額不變而將原來的終身保險改為定期保險而已。

三、保險費交付的時間

(一)保險費交付時間的一般規定

1、保險費應該在保險合同規定的時間交付

保險費債務本質上屬于投保人按照保險合同應該履行的義務,按照合同法“有約必守”的原則,如果保險合同當事人約定有交付時間,則投保人應當在約定時間交付保費,如果保險合同未載明具體的支付時間,則保費應在合理的時間內支付。除非保單另有規定,保單失效之后,保險人沒有義務接受任何遲付保費。

在一般合同法上,付款時間在合同中通常并不具有影響合同效力的作用,除非合同載明不按時付款的效果,或者債權人已經給予了債務人合理的通知。不過,在人身保險中,及時交付到期應付保費是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前提條件,保費交付義務人無正當理由不按保險合同規定及時交付保費,會導致保險人宣布保險合同失效。及時支付保費在保險合同中之所以如此重要,是因為保險人對風險成本、經營費用和合理利潤的計算都是建立在保費的假使交付上的。到期保費的及時交付不僅關系到保險公司本身的經營,而且關系到保險人承諾的給予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保單規定的投資收益能否實現。

2、保險費必須在損失發生前支付

除非被保險人可以證明在保費支付前已經存在著有效的保險合同,否則,損失發生后才支付保費會使被保險人喪失獲得保單項下的權利。在不存在具有約束力的保險合同的情況下,投保標的滅失使被保險人或投保人失去了應該具有的可保利益存在的基礎,支付作為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對價的保費不具有任何意義,此外,如果不區分情況的一概允許被保險人或投保人在損失發生后支付保費,并約束保險人承擔保險單項下的保險責任,則被保險人或投保人不免有欺詐之嫌,也會從一定程度上誘發欺詐,這與保險的本質不符,也有違公共利益。但是,如果存在可以構成保險人或其人棄權或失權的行為的話,則保險人不能拒絕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在損失發生后支付保費。

(二)首期保費與續保保費的支付

保費依其交付的方式分為一次交付保費和分期交付保費兩種。人壽保險具有儲蓄性質,一般由投保人每年交付一定的保費,經過若干年后,獲得一筆整付的保險金額,這在前面已經論述過。所以,人壽保險大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險費。但保險發達國家也存在由保險人提供保險,投保人在訂約時一次交付一筆確定的保險費,在保險期間投保人無須再交納任何費用,而在保險期間屆滿時獲得約定的保險金額。又在財產保險中,保險費多采用一次方式交納,但當事人也可以約定分期交付。

交納保險費是保險合同一方當事人在保險合同成立生效后應該履行的義務。保險費是投保人對保險人所負的一項債務,投保人不履行債務,保險人可以以債權人的身份要求其履行,如果仍不履行可以請求法院強制執行,造成損害可以要求損害賠償。或者在投保人給付遲延時約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果仍然不履行可以解除合同,造成損失的可以要求損害賠償。如果問題僅僅是這樣,保險費也就并沒有必要分為首期保費與續期保費。

但是,保險費交付義務在保險制度中所具有的意義,不同于一般民法上的雙務合同中的債務人的給付義務。基于保險的性質,“保險為危險共同體,在團體中的成員遭受損失時,負責補償損害的費用是由各成員所交付的保險費所匯集而成,以實現分散風險的目的”,保險費的交付對于整個保險公司的運營及保險事故的及時理賠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可以說,保險費是整個保險制度賴以存在的基礎。而首期保費與續保保費在性質及交付要求具有根本的不同,所以保險法對它們有不同的評價,這在各國保險立法例中也是常見。《德國保險合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在一次交付保險費或第一期保費未按時交付時,在保險費交付前可以解除合同。保險人在到期日后三個月內未以訴訟方式請求保險人交付保險費的,視為解除合同”,由此可知德國保險合同法也如我國保險法般區分第一期保費及陸續到期保費在保險關系中的地位。下面我們分別對首期保費和陸續到期保費的交付予以探討。

1、首期保費的交付。首期保費在人身保險合同訂立中具有非常關鍵的作用。通常投保人將填好的投保書-保險要約和首期保費同時交給保險人,保險人一旦同意,保險合同從約定的時間生效。大部分人身保險單都規定:只有在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已經交納首期保費,保險單于被保險人生存期間送達,被保險人仍然具有可保性,保單才開始生效。因此人身保險合同的首期保費應該在保險合同訂立之前或訂立之時支付。

2、續保保費的交付。在人身保險中,首期保費以后支付的保費都被稱為續保保費。在英美法中,大部分法庭認為續保保費的支付是保險人繼續承擔人壽保單或健康保單項下責任的先決條件。因此,續保保費應該在保單規定到期日之前支付,如果保險人給予寬限期,則應該在寬限期終止前支付。在一般情況下,投保人、被保險人或保單持有人并未作出一定支付續保保費的承諾。續保保費并不是投保人、保單持有人或被保險人所欠保險人的債務;如果投保人、保單持有人或被保險人拒付續保保費,保險人不能通過訴訟請求續保保費,寬限期終止仍未交付續保保費僅僅引起保險合同的終止。

(三)寬限期的相關法律問題

幾乎所有的人身保險合同和個別的財產責任保險合同都載有“寬限期條款”,該條款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保單持有人在保單規定的每年的續保保費交付期限到期之后的一段時間(即寬限期)內仍繼續享有保險保障;但是該寬限期終止時投保人、保單持有人或被保險人仍未支付已經遲付的續保保費,則該保險保單的效力隨即自動終止,保險人無須發出任何的進一步的通知。也就是說,該保單在寬限期內繼續有效,只要投保人、保單持有人或被保險人是在規定的期限內支付遲付的續保保費,就不會產生由于遲付續保保費而使保險人的保險責任中斷,進而使發生的損失可能無法獲得賠償的情況。寬限期時限的長短一般由保險合同條款具體規定,例如大多數美國人身保險單規定投保人、保單持有人或被保險人30天或31天的寬限期以支付過期保費。我國《保險法》規定:如果人身保險合同對寬限期沒有具體規定,投保人享有60天寬限期。(57條)

根據合同法的基本原理,當債務人不按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應該給予適當的寬限期間,而不得立即解除合同,這是寬限期條款的民法基礎。但是,由于保險費的交付關系整個保險制度的存續,關系著整個社會風險分擔體系的完善,保險法基于社會公共利益的考慮,為了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從而從根本上保障保險制度的有序發展,直接對寬限期予以了明確的法律規定,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不能以約定排除寬限期的適用。

寬限期對于保險人或保單持有人具有顯而易見的好處。這種好處在于,自保費到期日到寬限期終止日這段期間,即使投保人未交納保費,保險人仍繼續承擔保險責任,在此期間發生的損失被保險人或保單持有人仍可獲得賠償。實際上,這就等于允許被保險人或保單持有人遲付續保保費。從某種意義上說,被保險人或保單持有人獲得了寬限期內的免費保障。這至少從表面上來看是對保險人不利的。

各國保險法和保險合同規定寬限期主要基于以下考慮:第一,大多數人身保險合同都是長期保險,被保險人或保單持有人在交納了幾年、甚至幾十年保費之后,僅因一次遲付保費就使保險合同失效對被保險人或保單持有人有失公平,不利于公共利益的維護。第二,給予被保險人或保單持有人一定的寬限期,通常并不會造成保險人承保風險的實質性改變。因為遲付保費只是個別情況,而被保險人于寬限期內支付遲付保費之前發生承保危險造成承保損失又屬極個別情況。此外,除非謀殺,保單持有人很難預見被保險人會在寬限期期間內死亡,從而利用寬限期不交保費而獲利。第三,寬限期對保險人的保險營銷具有潛在的好處。續保率一直是長期保險中保險人所關心的問題,寬限期有利于保險人提高續保率。投保人或保單持有人遲交或漏交保費,可以在寬限期內補交,這就避免了被保險人或保單持有人轉而向其他公司投保。因為在寬限期內補交保費不僅使原保險合同繼續有效,而且條件不變;重新投保有可能會因履行一系列的手續而使保費提高或保險條件變更。

在寬限期的使用中有兩個問題需要注意:首先,被保險人或保單持有人通知保險人取消保單,不再繼續交納保險費的,喪失保單項下寬限期所給予他們的權利。換句話說,當被保險人或保單持有人告訴保險人不再繼續交納續保保費,不再續保,保單到期時保險合同即終止。如果保單到期后30日內被保險人死亡或出現其他承保損失,一般情況保單持有人或受益人不能以存在寬限期、保險合同繼續有效為理由請求賠償。因為寬限期是保單項下的一項合同權利,保險合同終止,除非另有約定,合同項下的權利隨即終止。其次,在終身人壽保險合同中同時存在“寬限期條款”和“防止保單失效條款”(終身壽險保單在生效若干年后會積累一定的現金價值。絕大多數的終身人壽保單都規定,當被保險人拖欠支付保費時,保險人有權將終身壽險保單轉變為定期壽險保單,并用保單項下的現金價值支付定期壽險保費,直至該現金價值用盡為止。不過被保險人自愿選擇終止終身壽險保單者不在此列)時,弄清二者的關系就顯得尤為重要。首先兩者存在著概念上的差異,“防止保單失效是一種保險保障的自動擴展,寬限期則是一項合同權利”.其次,二者有效期間的計算是同時,而不是順序進行的,例如,被保險人的終身壽險保單于12月31日終止,寬限期從1月1日至1月31日止,假定該保單項下的現金價值可以用以支付90天的定期壽險。那么被保險人或保單持有人可以在寬限期交納續保保費,終身壽險保單繼續有效;或者,放棄交納保費,按照防止保單失效條款自1月1日起享受3個月的定期壽險,至3月底終止。任何情況下,保險人對4月份發生的被保險人死亡事故無保險金給付責任。因為兩項條款有效期間是同時開始的,而不是“寬限期”在前“防止保單失效”在后,或“防止保單失效”在前“寬限期”在后。

四、怠于交付保險費的法律后果

保險合同為有償契約,任何一方都應該按照其承諾給付對價。投保人交納保險費是其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所以投保人若怠于給付保險費應該按照一般合同不履行的規定處理,這一點是毫無疑義的。但是,保險合同究竟是要物合同還是非要物合同還存在著理論上的爭議,另外,由于人壽保險的保險費的法律性質具有特殊性,因而怠于交付人壽保險合同中的保險費產生的法律后果不同于怠于交付財產保險合同中的保險費的法律后果。我國《保險法》第17條及58條特別規定了人壽保險中陸續到期的保險費未付的法律后果,從而排除一般民法的規定,自應遵循。當然,這是針對就保險合同當事人無特別約定時而言,如果在保險合同中保險人有約定投保人怠于交付保險費的法律后果時,則須視其內容決定其效力。以下分別對財產保險和人壽保險中保險費未付的法律后果進行研究。

(一)怠于給付財產保險合同保險費的法律后果

財產保險合同的保險費大多以一次交付為原則,以約定分期交付為例外。關于怠于交付保險費的后果,可以將一次交付保費和分期交付保費中第一期保費視為同類,陸續到期保費則為另一類。我國《保險法》第13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納保險費。”但是交納保險費與保險合同的效力之間的關系如何,很難從該條中得出,實務中由于該條而產生的問題也頗多。總的來說關于這個問題的學者的主張主要有兩種:

1、保險費的交付為保險合同生效要件說。采該說的學者是針對現實生活中存在的保險業者為取悅客戶,以延遲收取保費作為惡性競爭的手段影響保險人的清償能力的情況,主張為健全保險業的經營,以法律規定一次交付及第一期保費未付的保險合同不產生效力,換言之,如果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費交付之前,則保險人不負保險賠償的責任,希望以此督促保險人盡快交付保費。

2、保險費的約定為保險合同生效要件說。主張該說的學者認為保險費的約定為保險合同的生效要件。保險合同如未約定保險費,則該合同絕對無效。保險費一經約定,則保險合同不但成立,而且當即發生效力。至于投保人應在何時交付保險費,基于合同自由的原則,應當由當事人自由約定,法律沒有必要約定。

筆者認為,保險費的約定應當為保險合同的成立要件。保險費的交付僅僅為投保人的合同義務。首先,我們來看保費的約定到底應為合同的成立要件還是生效要件,我們知道,所謂合同的成立是指當事人雙方經由要約和承諾,就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合意,即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建立了合同關系。而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經成立的合同在當事人之間產生一定的法律拘束力,成立屬于事實事實上判定而生效則屬于法律上的判定,即對一定已經成立的合意國家是否予以法律上的承認。而關于保險費的約定,我們仔細分析一下,不難發現它實際上是對合同所要求的主要條款之一的價格條款的約定,屬于事實問題,按照合同法的一般理論,對合同主要條款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則標志著合同的成立,因此保險費的約定從理論上講應該屬于合同成立的范疇,當事人之間對保險費條款達成一致就標志著保險合同的成立,保險合同具有保險費條款是保險合同的成立要件。其次,我們來考察一下是否應該從法律上將保險合同規定為要物合同。而是否將保險合同規定為要物合同對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影響為:(1)如果為要物合同,可確保保險人清償資金的聚集,從而使保費的收取及時到位,但也會因保費未付而導致保險合同未生效,從而保險人無權收取保費。對于投保人來說,則在保險合同成立后未交費前仍不受保險合同的保護,但也不負支付保費的義務。(2)如果為非要物合同,保險人在保險合同成立后,可以以訴訟方式請求交付保險費,但同時也須負擔承擔危險的義務,或者在遲延給付時解除合同,二者擇一;對于投保人而言,則在保險合同成立后,即立即受法律保護,但也負交付保費義務。兩者比較之下可知采“要物合同”對于保險制度的優點僅在于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是否負保險賠償責任以保費是否已交付為準,可確保保險人的清償能力。但是,關于保險人的清償力,可以借助保險業設立最低資本額的規定得到保障。而在采“非要物合同”情形下,保險人雖然可能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因未解除合同而仍須負保險賠償責任,但對保費仍可以請求給付,其間的差距只在于“已收取”和“未收取”的時間差距。此差距對一保險業而言,影響極微。并且,如果認為保障保險人清償能力重于一切,那么以保費交付為合同生效要件的原則也不妥當,因合同既未生效,投保人也無給付保費義務。對此,德國保險合同法即采“兌現原則”,該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保險事故發生保費如果未付,保險人不負賠償的責任,但合同仍有效。換言之,保險人仍然可以請求保險費的交付。

由以上分析可知,依保險法理論而言,保險合同似應當不以保險費的交付為生效要件為宜。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對于一次交付或第一期保險費遲延給付,保險人可以依一般債的關系,以訴訟方式請求給付或解除合同,未支付該項保費不影響合同的效力,但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約定以一次交付或第一期保險費的交付為合同生效要件的情況除外。如果無約定,則依保險合同為非要物合同的本質,不得強行以保費交付為合同生效的要件。

此外,財產保險中如果約定以分期方式交付保險費,陸續到期的保費即為確定的債務,投保人對之有履行的義務,至于未履行的效果如何,我國保險法并未作特別規定,所以須依民法的規定討論。據此陸續到期的保費未交付的,保險人可以以訴訟方式請求交付,且投保人須負遲延給付的責任,為支付保費不影響合同的效力。但是,在實務上,保險合同對于陸續到期的保險費未付的后果幾乎都有特別規定,如“不按期交付保費,本保單自動失效”,或“保險費到期未交付的,本合同的效力及時中止”等,從而具有約束當事人的效力。依此,在保險合同效力喪失或中止之后,保險人不再受保險合同的約束,但也同時喪失其對后續保險費的請求權。但須注意的是,保險單上附有保費到期未付,保險合同效力自動中止、終止或失效的條款,該條款效力如何,依我國保險法的理論,頗值探討。我國保險法對于財產保險中陸續到期保費未付的效果,并無特別規定,而民法上也無任何強制或禁止的規定,所以當事人似乎可以自由約定而具有約束雙方的效力。但在保險發達國家漸有限制這種條款的趨勢,責令保險人在主張這種“保費未付,合同失效”條款效力之前必須先證明,已在到期前將該條款的效力以書面方式告知投保人,以提醒其注意,且如果在到期后才告知,合同效力的喪失必須延至告知到達后,一定寬限期之后才發生。如未履行告知義務,自然該自動失效條款不生效力。這種立法主要是基于以下考慮:保險合同為附和合同,為使當事人之間合同的締結能夠真正的體現合同自由原則,必須使投保人關于其行為足以引起雙方權利義務變動的情形能從保險人處得到充分的法律說明,以便保護其權益。尤其這種效果與一般民法上關于到期未付的效果并不一致,保險法雖然不禁止保險人訂立這種條款,但是這種訂立應該建立在誠實信用的原則之上,因此應將此條款的效力在發生前讓投保人知悉,以示公平。另一方面,對保險人而言,通過這種限制,可能會增加經營費用上的支出,但這可消化于保費計算中,所以在實行上并不會造成多大阻礙。

(二)怠于給付人身保險合同保險費的法律后果

人壽保險保險費大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第一期保費未付的效果應和財產保險第一期及一次交付保險費未付的效果相同,這里就不再論述。但是,也有同屬主張保險合同為非要物合同的學者,認為人壽保險為要物合同,其依據為保險法第59條的規定,59規定:“保險人對于人身保險的保險費不得以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認為本條所稱的保險費并沒有限定為陸續到期的保費,因此應包括第一期及其后陸續到期的保險費,由此他們主張“在通常情況下,人壽保險合同須自保險費支付之日起開始發生效力。”如果保險人對于首期保險費不能以訴訟方式請求交付,即表示人壽保險合同于第一期保費未付前,合同仍未生效。否則,保險合同已經生效,為什么不可以訴訟方式請求因合同有效成立所產生的債務?筆者認為,人壽保險人如果已經同意承保,并已出具保單,即可以將第一期保費視為既得債權,仍然可以請求以訴訟方式請求給付。我國《保險法》第59條的規定是立法上的失誤。正如有的學者所指出的,“其實保險人對保險費不得以訴訟方式請求之,意在保護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于契約成立生效后,不致因不愿繼續受具有長期性之人壽保險契約之結束,而全部喪失其以前所交保險費之應得利益,因此只適用于以后保險費。”所以,如果人壽保險的保險人并未要求保險人預付保險費,而僅基于投保人要約,保險人予以承諾,從而使合同成立,則沒有理由將人壽保險的首期保費的支付規定為保險合同生效的條件,這有違立法的初衷。

至于人壽保險陸續到期的保費未付的法律效果比較復雜,總的來說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把握。

1、第二期以后各到期的保費,投保人不得以訴訟方式請求交付。這是由人壽保險的儲蓄性質決定的。人壽保險保險費不象財產保險中的保險費只為保險人承擔危險的對價,它還兼具有儲蓄性質,所以關于其分期交付第二期以后陸續到期保險費未付效果的立法原則須和一般債務不履行不同,而且人壽保險都為長期的持續性合同,在此期間投保人可能因資力發生困難或其他原因而不愿意繼續交付到期的保險費,如果依一般債的原則保險人可以對之提訟上的請求,繼續維持合同的效力,這不啻強迫投保人儲蓄,而且有違公平原則,所以保險法禁止保險人以訴訟方式請求交付。

2、原則上,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投保人超過規定的期間一定期限未支付當期保費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減少保險金額,從而選擇適用保費自動墊付條款或減額交清保費。若保險人按照約定減少保險金額的,保險合同繼續有效。如果合同效力中止的,則可能依法產生兩種法律后果:

(1)保險合同恢復效力

壽險合同中的保單復效條款通常規定,寬限期終止仍未交納保費的保單所有權人如果履行保單規定的條件,可以在規定的時間內,一般是3年或5年,恢復已失效的保單的效力。保單復效的先決條件通常包括:向保險人提交復效申請、提供被保險人具有可保性的證明、補交連同利息在內的全部欠交保費等。

我國《保險法》58條規定:“效力已經中止的保險合同經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并達成協議,在投保人補足保險費后,合同效力恢復。”這項規定是為保護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利益而設,在于避免因一期保費未付而喪失以前所交保費而產生的利益。該條有關復效的規定,表面上看起來好象把合同的效力完全委諸當事人之間的協議,相當公平、合理,但是深思起來,該項規定其實有違法理。因為所謂復效,實際只是延續原保險合同的效力而已,復效的合同相對于中止的合同并不是一個新的合同。因此,一個中止后又復效的合同應該跟未曾中止而又持續進行的合同在法律上相同的評價。換言之,合同中止后所交的保費,與未曾中止所交的保費,性質上也沒有差異。所以從理論上將,只要投保人一旦交納保費,中止的合同便恢復效力,而不應經投保人與保險人雙方的協商一致。除此之外,雙方協商一致的要求可能成為保險人逃避承擔保險責任的借口。比如,在合同中止期間,保險人的身體狀況發生變化,而這種變化屬于保險人在最初訂立合同時便已經預測到的,本來在合同未中止效力時,保險人不能以此作為拒絕承保的借口,但是在合同效力中止的情況下,卻可以依照保險法58條的規定用協議不成的方式來達成這個目的。對于只因一時疏忽而漏交保費或一時無力支付保費的被保險人來說,這樣的結論未免顯失公平。反觀我國臺灣地區的保險法第116條則規定:“效力中止的保險契約以保險費或其他費用清償后,翌日上午零時開始恢復效力”,此項規定對于中止后的合同是否復效,只以保險費是否再度交付為準,同時關于復效時間的規定十分明確,而且屬于強行性規定,當事人不得變更,但有利于保護被保險人利益除外,從而有效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利益,避免他們因一期保費未付而喪失以前交付保費產生的利益,從而有效維護了保險合同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這一立法頗值我們借鑒。可能有主張保險人和投保人協商一致才使合同效力恢復的人會認為這樣規定會助長投保人利用這一規定拖欠保費,有隱疾后才交保費的逆選擇,筆者認為這種擔心大可不必,因為,首先效力中止這段期間出現保險事故的可能性很少,而純粹利用效力中止后這段時間來獲得保費的更是少之又少。另外,對于怠于交付人壽保險合同中的保險費,我國保險法采自動中止主義,而保險發達國家為促使保險人和投保人雙方在保險關系發生變動時實質力量的平衡,常責令保險人在主張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行為所產生的后果時,須先證明已經將該效果以書面方式通知被保險人。對于人壽保險費未付效果,一般采催告中止主義,即保險人未經合法催告投保人交納續期保費,合同不產生中止的效力。(參閱德國保險法37,39條)我國保險實務中已有續期保費催交的做法,但是《保險法》還沒有明文規定。

(2)解除合同

我國《保險法》規定人壽保險合同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兩年內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未交納保費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由于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權利是法律賦予的、在人壽保險合同的投保人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兩年內未交納保費時的權利,所以,這里我們需要研究的只是人壽保險合同因續保保費不交而解除合同的法律問題。至于其他的合同解除的不再贅述。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最重要的表現是解除行為是否具有溯及力。若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則視為合同自始沒有生效,發生恢復原狀的法律后果;若合同解除沒有溯及力,則合同解除的效力僅向將來消滅,解除前的合同關系仍然有效。就保險合同解除而言,我們主要研究的是保險合同的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的問題,主要表現為保險合同解除后保險費是否應該返還。

理論界一般認為,非繼續性合同解除原則上具有溯及力,而繼續性合同的解除原則上不具有溯及力。理由是:就兩類合同而言,非繼續性合同被解除時能夠恢復原狀,而繼續性合同已經進行的使用收益是不具有返還性的。我們知道“保險合同的履行是在一定的持續時間內完成的,不是一時或一次性完成,它在整個保險期間具有法律效力,符合繼續性合同特征”,既然保險合同屬于繼續性合同,那么,保險合同解除是否就一定不具有溯及力?也就是說保險合同因投保人不交付保險費而被保險人行使解除權予以解除時,保險費是否一概不應返還?筆者認為,這個問題不能一概而論,而應該從人壽保險合同的性質入手去探討。人壽保險合同屬于給付性合同,它與一般的補償性合同不同,更多的具有儲蓄性質,投保人所交納的保險費既不屬于保險人已經取得的利益,也不是人壽保險公司的利潤收入,甚至可以說,已經收取的保險費中有一部分是保險人對投保人的債務。我國臺灣學者也認為:“人壽保險有投資之性質,要保人所付之保險費應累積為責任準備金,而非保險人取得之利益”。因此對于因投保人不交納續期保費而保險人依法合同的場合,保險人也負有返還保險費的義務。即這時保險合同的解除具有溯及力。

結語

隨著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大量外資保險公司涌入,保險業的競爭必然越來越激烈,而我國保險業雖然在90年代以后有了飛速的發展,但是與世界先進國家仍然存在相當大的差距。在保險法的研究方面也存在著很大的不足,尤其是對保險法中最重要的問題保險費的探討,雖散見于各種保險期刊之中,但尚未有對這一課題從法律角度進行系統而完整的研究。筆者也正是認識到這一論題的理論價值、現實意義和作用以及現今研究上的不足,才選取了“保險費交付的法律問題”作為碩士研究生學位論文的題目,力圖以民法基本原理為基點,分析保險費交付中的各種法律問題。但是,由于本人學識水平和論文篇幅所限以及缺乏實踐經驗等,文中研究、探討、論證的深度可能不夠,有些相關內容也未能涉及,這些都有待于在今后的學習和實踐中進一步加以探討和提高。

注釋:

1.徐衛東:《保險法論》,吉林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5頁。

2.孔佑杰主編:《各國保險法律制度譯編》,中國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第74頁。

3.張廣興:《債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35頁。

4.李玉泉:《保險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1頁。

5.郭宏彬:《保險利益原則之再界定》,載于《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0年第3期,第12頁。

6.孔佑杰主編:《各國保險法律制度譯編》,中國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第72頁。

7.戚非、彭捷等:《淺談保險經紀人的定位》,載于《保險研究》1999年第3期,第17頁。

8.[臺]施文森:《保險法總論》,中華書局中華民國83年增訂版,第32頁。

9.MarineInsuranceAct1906.Section53.Subsection1

10.MarineInsuranceAct1906.Section53.Subsection2

11.陳欣:《保險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01頁。

12.徐衛東:《保險法論》,吉林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6頁。

13.陳欣:《保險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05頁。

14.周玉華:《保險合同法總論》,中國檢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185頁。

15.趙新華:《票據法》吉林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8頁。

16.張廣興:《債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8頁。

17.孔佑杰主編:《各國保險法律制度譯編》,中國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第75頁。

18.施文森:《保險法判決之研究》,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83年版,第88頁。

19.李玉泉:《保險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頁。

20.孔佑杰主編:《各國保險法律制度譯編》,中國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第77頁。

21.Vance:insurance,srded,1951,p336

22.陳欣:《保險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04頁。

23.艾莘凱:《論保險合同的成立與生效》,載于《東北財經大學學報》2000年第4期,第16頁。

24.張淑珍:《再談保險合同的要式與不要式-與王饒同志商榷》,載于《保險研究》1997年第8期,第43頁。

25.轉引自周玉華:《保險合同法總論》,中國檢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180頁。

26.轉引自周玉華:《保險合同法總論》,中國檢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184頁。

27.陸燕芬:《交納保險費是保險合同生效的前提》,載于《保險研究》2000年第9期,第82頁。

28.王力:《保險費法律問題探微》,北大法律信息網。

29.王力:《保險費法律問題探微》,北大法律信息網。

30.崔明霞:《祖國大陸保險法與臺灣地區法規比較》,載于《中南財經大學學報》1999年第6期,第85頁。

31.孔佑杰主編:《各國保險法律制度譯編》,中國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第71頁。

32.張簡志:《保險法》,臺北書泉出版社1995年版,第54頁。

33.樊啟榮:《論保險合同的解除與溯及力》,載于《保險研究》1997年第8期,第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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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

一、汽車保險的起源

(一)近現代保險分界的標志之一——汽車第三者責任險

汽車保險是近展起來的,它晚于水險、火險、盜竊險和綜合險。保險公司承保機動車輛的保險基礎是根據水險、火險、盜竊險和綜合責任險的實踐經驗而來的。汽車保險的發展異常迅速,如今己成為世界保險業的主要業務險種之一,甚至超過了火災保險。目前,大多數國家均采用強制或法定保險方式承保的汽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它始于19世紀末,并與工業保險一起成為近代保險與現代保險分界的重要標志。

(二)汽車保險的發源地——英國

1.英國法律事故保險公司于1896年首先開辦了汽車保險,成為汽車保險“第一人”。當時,簽發了保費為10英鎊—100英鎊的第三者責任保險單,汽車火險可以加保,但要增加保險費。1899年,汽車保險責任擴展到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所造成的損失。這些保險單是由意外險部的綜合第三者責任險組簽發的。1901年開始,保險公司提供的汽車險保單,已具備了現在綜合責任險的條件,在上述承保的責任險范圍內,增加了碰撞、盜竊和火災。1906年,英國成立了汽車保險有限公司,每年該公司的工程技術人員免費檢查保險車輛一次,其防災防損意識領先于其他保險大國。

2.實施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第一次世界大戰后,英國機動車輛的流行加重了公路運輸的負擔,交通事故層出不窮,有些事故中受害的第三者不知道應找哪一方賠償損失。針對這種情況,政府發起了機動車輛第三者強制保險的宣傳,并在《1930年公路交通法令》中納入強制保險條款。在實施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過程中,政府又針對實際情況對規定作了許多修改,如頒發保險許可證,取消保險費緩付期限,修改保險合同款式等,以期強制保險業務與法令完全吻合。強制保險的實施使在車禍中死亡或受到傷害的第三方可以得到一筆數額不定的賠償金。

3.1945年,英國成立了汽車保險局。汽車保險局依協議運作,其基金由各保險人按年度汽車保費收入的比例分擔。當肇事者沒有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或保單失效,受害者無法獲得賠償時,由汽車保險局承擔保險責任,該局支付賠償后,可依法向肇事者追償。

英國現在是世界保險業第三大國,僅次于美國和日本。據英國承保人協會統計,1998年在普通保險業務中,汽車保險業務首次超過了財產保險業務,保險費達到了81億英鎊,汽車保險費占每個家庭支出的9%,足見其重要地位。

二、汽車保險的發展成熟

(一)汽車保險的發展成熟地——美國

美國被稱為是“輪子上的國家”,汽車已經成為人們生活的必需品。與此相隨,美國汽車保險發展迅速,在短短的近百年的時間內,汽車保險業務量已居世界第一。2000年美國汽車保險保費總量為1360億美元,車險保費收入占財險保費收入的45.12%。其中,機動車輛責任保險保費收入為820億美元,占60.3%,機動車輛財產損失保險保費收入為540億美元,占39.7%。機動車輛保險的綜合賠付率為105.4%,其中,凈賠付率為79.3%,費用率為26.1%。美國車險市場準入和市場退出都相對自由,激烈的市場競爭,較為完善的法律法規,使美國成為世界上最發達的車險市場。

(二)美國汽車保險發展的四個階段

1.汽車保險問世。美國最早開始承保汽車第三者責任險是在1898年,由美國旅行者保險公司簽發了第一份汽車人身傷害責任保險。1899年汽車碰撞損失險保單問世,1902年開辦汽車車身保險業務。

2.通過《賠償能力擔保法》和《強制汽車保險法》建立了未保險判決基金。1919年,馬薩諸塞州率先立法規定汽車所有人必須于汽車注冊登記時,提出保險單或以債券作為車輛發生意外事故時賠償能力的擔保,該法案被稱為《賠償能力擔保法》。該法實施的目的在于要求汽車駕駛人對未來發生事故產生的民事賠償責任提供經濟擔保,但是由于這種擔保的滯后性,以及該法無法強制每一汽車使用人履行賠償義務,車禍受害者求償仍然困難重重。為了改進這一做法,1925年,馬薩諸塞州通過了汽車強制保險法,并于1927年正式生效,成為美國第一個頒布汽車強制保險法的州。該法律要求本州所有的車主都應持有汽車責任保險單或者擁有付款保證書。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可以保證受害者及時得到經濟補償,并以此作為汽車注冊的先決條件。以后,美國的其他州也相繼通過了這一法令。

3.保險公司推出未保險駕駛人保險。由于未保險判決基金由州政府管理,因此被各保險公司指責為政府過多的干預保險業。為了阻止政府的這一行為,許多保險公司開始采取措施進行自發的抵制。保險公司推出了未保險駕駛人保險,提供給被保險人在汽車意外事故中遭受身體傷害,而駕車人是事故責任人,但是駕車人可能:(1)沒有購買汽車保險;(2)雖有汽車保險,但是其責任限額低于該州要求的最低限額;(3)肇事后逃跑;(4)雖有汽車保險,但其保險公司由于某種原因拒賠或破產。目前,美國大多數州保險監管部門已要求銷售汽車保險的保險公司提供未保險駕駛人保險。

4.無過失汽乍保險。賠償能力擔保法、強制汽車保險、未得到賠償的判決基金和未保險駕車人保險雖然減少了在汽車事故中未得到經濟補償或不能得到充分經濟補償的受害者,但仍然無法解決諸如下列一些問題:(1)受害人的索賠過程既費時又費力,常常需要很長時間的調查取證,而且最終也很難確保這些證據能證明對方駕駛人確有過失;(2)律師的費用和其他審查費用均來自于最后受害人補償到的賠償金,因此受害人即使獲賠,得到的賠償金也已大打折扣;(3)雖然輕微受傷者得到的賠償一般還能彌補其經濟損失,但嚴重的受害人得到的補償卻平均不到其經濟損失的30%,甚至許多最終根本得不到賠償。因此,一些汽車保險制度的改革者們在20世紀70年代提出了將無過失責任的法律制度推及到汽車保險中。

所謂無過失責任法律制度,指無論當事人有無過失,都要承擔一定的法律后果。一個“純”無過失汽車保險將完全取消受害人肇事者的權利,而且將提供一系列的綜合保險給予受害人全面的經濟損失賠償。當然,這種“純”無過失保險并不存在,各州的無過失汽車保險僅部分的限制受害人肇事者的權利。一旦人身傷害損失超過了某一界限,被保險人仍可通過的方式要求對方賠償。通過無過失汽車保險,汽車事故的受害人獲賠更迅速、更方便。

(三)美國車險科學的費率厘定和多元化的銷售方式

經過多年的發展,美國形成了一套復雜但又相當科學的費率計算方法,這套方法代表了國際車險市場上的最高水平。盡管美國各州車險費率的計算方法有差異,但是它們有一個共同點,就是絕大多數的州都采用161級計劃作為確定車險費率的基礎。在161級計劃下決定車險費率水平高低的因素有兩個:主要因素和次要因素。主要因素包括被保險人的年齡、性別、婚姻狀況及機動車輛的使用狀況。次要因素包括機動車的型號、車況、最高車速、使用地區、數量及被保險人駕駛記錄等。這兩個因素加在一起決定被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率水平。

除了傳統的汽車銷售商保險方式以外,直銷方式在美國已很普遍。現在美國主要有三種直銷方式:(1)利用互聯網發展車險市場的B2C模式。美國車險業務約有30%都是通過這種網絡直銷方式取得的。繞過了車行這一鴻溝,交易費用減少了,保險費率自然就下來了,同時這也促進了保險公司的業務擴張。(2)利用電話預約投保的直銷模式。這種模式的優點在于成本較低,不需要大量的投入去構建網絡平臺。(3)由保險公司向客戶直銷保險。保險公司的業務人員可以直接到車市或者以其他的方式,把車險產品直接送到客戶的面前。這種方式的優點是省去客戶的很多時間,業務人員能夠面對面地解答客戶對于車險產品提出的問題,挖掘市場潛力。

三、其他發達國家和地區的汽車保險市場的發展現狀

(一)投保人承擔部分損失——德國

與中國相似,車險業務也是德國非壽險業務的核心。2002年,德國車險保費收入219.7億歐元,占整個非壽險保費收入的42.7%。德國保險市場開放度較高,有120多家經營非壽險的保險公司,競爭非常激烈。特gcJ是車險方面,市場集中度很低,接近完全競爭狀態。車險市場份額最大的安聯集團,2002年其保費收入僅占整個車險市場的17.8%。車險排名前1啦的公司市場份額之和也只為63.6%,其中有兩家還是外國公司(蘇黎世保險集團和安盛保險集團)。

德國車險營銷渠道主要靠機構。機構又可分為只為一家公司(A)和同時為多家公司(B)兩類。其中,通過A類機構銷售的保單占整個保單總量的74.4%,通過B類機構銷售的保單占13.0%。A類機構銷售的保單比重較大與德國車險經營的傳統有關。在德國,如果投保人和保險人無異議的話,車險保單到期后可自動續保。由于德國車輛出險率很低,因此A類機構的客源比較穩定,與保險公司合作基礎非常牢固。

德國的保險公司在理賠時實行“責任處罰”原則,即每次理賠不論賠償額多少,投保人自己都必須承擔325歐元。這種做法的目的是提醒投保人要盡量避免事故。德國的汽車保險費還實行獎優罰次。如果一年不出需要保險公司理賠的事故,第二年這輛汽車的保險費就會調低一個檔位;然而,一旦出了事故并由保險公司進行賠償,那么次年的保險費就會上調3個檔位。而且保費的檔位越高,檔位之間的差額就越大。

(二)汽車保險業的社會管理功能突出——法國

法國車險市場是個較為成熟和規范的市場,競爭充分,產品豐富,市場細分度高,產險公司管理費用率約為28%(最好的公司可以達到22%)。法國有146家財產險公司和相互保險公司經營車輛保險。2002年法國車險保費收入163億歐元,占財產險保費的44%,相當于當年法國GDP的1%。調查表明,在法國100%的車輛購買了第三者責任險,58%的車輛購買了車損險,82%的車輛投保了盜搶和火災險,87%的車輛投保了玻璃破碎險。就賠付額而言,2002年全法國發生的400萬起事故中,責任險賠款最高,占總賠款的50.3%,車損險占33.9%,其他險種占16.8%。在責任險賠案中,涉及人傷的賠案占總賠案數的10.5%,但賠款額卻占總賠款的59%。這主要是因為法國法律對涉及人身傷害的第三者責任賠款不設上限的緣故。

法國汽車保險業的經營區域和范圍已經大大超越傳統保險的內涵,汽車保險業的社會管理功能愈加突出。譬如,保險公司為減少酒后駕車事故發生率,允許客戶在因飲酒而不能駕車時,可在保險公司報銷一次交通費用;在重大節假日,保險公司會適時在大的娛樂場所進行查驗,并對因飲酒不能駕車的客戶提供交通服務;有的保險公司內部設立汽車修理研究中心,為保戶提供修車價格指導或為汽車修理廠提供技術培訓等。

四、對中國汽車保險業的啟示

(一)車險更充分體現了保險的補償和保障功能

從第一份汽車保險保單第三者責任險保單到政府強制責任保險,再到汽車保險局的成立或未得到賠償判決基金建立,再到無過失責任保險,無不體現了車險為保障受害人因車險損失能得到賠償而做得努力。

當然保險公司是以盈利為目的的,但是國外各大保險公司把更多的人力物力投入在防災防損上,通過降低事故發生率來實現自己的利潤。而當客戶出險時,保險公司會以各種方式給客戶提供方便,比如在定損前,預先賠付,還有在客戶修車時提供替代車服務,這不僅給受害者以賠償,更體現了保險公司的人性關懷,從而提高了保險公司的市場競爭力。為此,國外很多保險公司的車險業務是負利潤,而是依靠資本市場盈利來彌補這一虧損的。

而中國的財產保險公司還是把車險業務當作一塊重大利潤來源,當客戶出險時,保險公司找理由拒絕賠付,拖延賠付的情況時有發生。而國外保險公司,有時即使不在賠償責任范圍內,保險公司也酌情予以補償。

(二)車險費率厘定因素眾多而各國側重不同

通過觀察我們可以發現:各發達國家的車險費率厘定均由多種因素決定,基本上都包括:車輛保養情況、行駛區域、車型、歷史賠付紀錄、年行駛里程數,駕駛人年齡、職業、性別、駕駛年限、投保人不動產擁有情況、信用記錄和結婚年限等等。而各國由于國情不同,其側重點也不同。美國是一個倡導法治和自由的國家,且注重尊重人的個性,而美國人行事又較為散漫,所以美國的車險費率厘定更多考慮人的因素,同一輛汽車,由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不同,保險費率可以相差3倍。而日爾曼人的行事謹慎是世界有名的,德國的車險出險率非常低,因此德國車險定價中車型是最重要的因素,其變動幅度最高可達2700%。

中國車險費率厘定距發達國家還有相當差距,且自2003年1月1日起實行自主費率,由于中國車險發展時間短,而各大保險公司還不能實現信息共享,因此國家保監會應該從各保險公司收集車險數據,借鑒發達國家的車險要素費率體制的經驗,并結合中國國情,制定出合理的指導價格,供各保險公司參考。

(三)車險營銷以為主以服務競爭

各發達國家車險銷售均主要依靠機構,特別是德國由機構銷售的保單占到總保單的87.4%。隨著科技的發展,各國保險公司也不斷探索新的銷售方式,電話直銷,網絡直銷的份額開始不斷上升,美國網絡銷售的車險保單已占到總業務的30%

發達國家車險市場激烈的競爭,使各大保險公司由價格競爭轉到服務競爭。美國務保險公司提供種類繁多的細分保險項目,供投保人依據自己的情況與偏好選擇適合自己的保險組合,而且當投保人出險時,向投保人提供替代車服務,給投保人最大的便利。英國保險公司最先免費為投保人檢查車輛,防災防損意識領先。而法國汽車保險業以社會管理功能突出而著稱。

中國汽車保險業應該吸取發達國家的經驗教訓,避免惡性的費率競爭,利用后發優勢實現跨越式發展,各保險公司應以優質的服務來贏得市場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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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條款是保險公司與投保人關于保險權利義務的約定,是保險合同的核心內容。由于保險合同是一種定式合同,一般而言,條款由保險公司單方面制訂,且內容復雜,專業性強。保險費率是特定保險險種中每個危險單位的保險價格。為避免投保人接受不公平的條件,保護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權益,也為減少保險公司因競爭壓力對投保人作出不合理的承諾和防止保險費率上的惡性競爭,確保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部分國家(地區)保險監管機構對保險條款費率進行嚴格監管,也有的國家(地區)對保險條款費率放松監管。

一、從監管理論分析保險條款費率監管的動因

(一)公眾利益理論

監管的公眾利益理論認為,政府監管主要是尋求修正源于市場失效的資源誤配,進而對社會福利進行再分配的一種機制或方法。人們購買保險是為了通過交納固定的保費獲得未來的保險保障,保險條款費率是否合理科學,直接影響到保險客戶的利益。保險客戶交費在先,保險公司賠款或給付保險金在后,保險公司能否依據條款履行合同承諾,關系到社會福利和公眾利益。在完全競爭的市場條件下,保險經營主體能自由進入和退出,不存在進入和退出障礙;買方和賣方都具有完全的信息,不存在信息不對稱;所有的賣方以同樣的價格提供同質的產品和服務,價格和價值不偏離。在這種市場條件下,由于市場“看不見的手”的作用,保險公司的要價(邊際收入)會趨于邊際費用,達到社會資源最佳配置和社會福利最大化。但理想的完全競爭市場實際是不存在的,市場并非萬能,市場失靈問題難以避免。如不合理條款費率對消費者利益可能造成侵害,還容易產生外部效應,一種產品的問題可能造成消費者對其它產品的不信任,嚴重的還可能引發連帶效應或集中擠兌。市場中還存在“免費搭車”問題,在不成熟的保險市場中,客戶從眾心理嚴重,對保險條款費率不加以研究,對自身的利益漠不關心等。市場失靈也可能導致保險公司破產和償付能力不足,損害廣大被保險人利益。為了保護公眾利益,維護保險體系的安全和穩定,政府有必要對保險條款費率進行監管。

(二)信息不對稱理論

信息不對稱理論認為,只有完全競爭的市場,買者和賣者才可能擁有與交易有關的充分信息,但這種條件是不存在的。況且,保險業是一個特殊的行業,一般而言,保險條款費率由保險公司單方面制訂,保險公司根據自己積累的信息、數據,利用自身的專業優勢,設計條款費率時更多考慮自身的利益,客戶只有買與不買或買何種保險產品的選擇。為確保保險合同的嚴密性和科學性,保險條款往往復雜難懂,保險費率的精算更不是一般社會公眾所能做到的。客戶對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和資信狀況也往往了解甚少。另一方面,保險公司對保險標的風險情況的掌握遠不如保險客戶,很大程度上依靠客戶“如實告知”,現實中存在較多的客戶有意無意地隱瞞保險標的的真實狀況,逆選擇問題突出,有的甚至惡意騙賠。為防止保險公司以信息資源優勢侵害客戶利益,必須有一個代表公眾利益的監管機構對保險業進行監管。為減少和控制保險客戶利用對保險標的的信息優勢欺詐保險公司,也必須由監管機構加強對保險產品的科學性和嚴密性及產品銷售環節的內控進行監管。

(三)破壞性競爭理論

破壞性競爭理論認為,在市場不成熟的情況下,市場主體往往存在破壞性競爭行為。破壞性競爭主要表現為兩種方式:過度競爭和價格不適當。保險業的過度競爭會使成本不合理攀升,產品價格與承擔的風險責任嚴重不匹配,產生經營虧損,削弱保險公司償付能力,侵害公眾利益;價格不適當,不論是價格太高或太低,都會對公眾產生直接或間接的不利影響。從保護公眾利益和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出發,有必要對保險條款費率進行監管。

二、國際上保險條款費率監管的幾種模式及啟示

(一)國際上保險條款費率監管的主要模式

由于各國(地區)的市場條件和監管理念差異,對條款費率的監管采取不同的模式。從世界范圍看,保險費率及條款監管制度大體可以分為3種模式:以市場自律為主導的松散型模式、以政府監管機構為主導的嚴格型模式以及兩者兼而有之的混合型模式。松散型模式指國家一般只規定保險公司有一定的接受檢查義務和資料公開義務,而對其經營不直接進行干涉,松散型模式以英國及我國香港地區為代表。嚴格型模式指國家頒布了完善的保險監管法律、法規,保險監管機構也有較強的權威,對保險公司的整個經營過程和全部經營活動進行具體而全面的監管(如統一保險市場的條款和費率),嚴格型模式以改革之前的日本、德國為典型。混合型模式指國家以法律形式規定保險業的準入條件,規定保險公司從業遵守的準則,對某些重大事項進行直接監管,混合型模式以美國、韓國及我國臺灣地區為代表。

英國:采取松散型模式。該模式的特點是重點監管保險公司償付能力額度,避免保險公司經營失敗、破產,損害廣大投保人的利益,保險條款費率由保險公司制定,不受任何監管和控制。英國的保險市場具有高度的競爭性,其監管機構注重發揮市場自身的調節作用,促進競爭,強調市場效率。主張承保條件、承保費率自由競爭。

日本:采取嚴格型模式。以前日本的保險法對保險條款費率有嚴格的規定。日本的保險公司作為保險費率算定會的會員,有義務遵守算定會厘定并經大藏大臣認可的費率。隨著日本新《保險業法》的頒布,從1998年7月1日起,廢除了保險公司必須遵守算定會費率標準的規定。算定會只提供純費率,保險公司在純費率的基礎上,依據公司的經驗數據和管理水平擬訂附加費率。純費率加上附加費率構成產品費率,保險商品仍須送交金融廳審核后才能開始銷售。金融廳對保險商品條款和費率進行實質性審查,而對于商業保險領域的商品則采取核備制。由于算定會提供的純費率是在全國保險數據的基礎上精算出來的,如果保險公司不使用,應向監管部門說明理由。說明日本保險監管機構對費率依然實行監管和調控,并非放任自流。

美國:采取混合型模式。美國的保險監管是通過州監管當局來實施的,各州制定保險監管法律,美國保險監督官協會(NAIC)在統一各州保險監管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各州保險法內容上已無多大差別,對條款費率的監管采取審批制和備案制。保險公司的條款費率必須報監管機構審批或事前備案,也有產品采取邊呈報邊使用的事后備案制。如紐約州的車險條款費率實行審批制,監管機構不僅對公司提出的費率進行審核,還要對條款的可讀性進行審查。

(二)國際保險條款費率監管模式的啟示

1.對保險條款費率采取何種監管模式,取決于市場條件。在接近完全競爭的較成熟的市場條件下,市場機制完善,保險經營主體、消費者理性成熟,償付能力監管到位。保險產品將適應市場的需求而極為豐富,信息透明,消費者可以獲得且有能力去挑選適合自己的產品,同質保險標的的平均損失率對保險費率驅動起決定性作用。在這種情況下,放松乃至放開條款費率監管都具有可行性。如英國,首先是有自由開放的市場經濟環境,崇尚自由競爭;其次是有發達的經紀人制度,英國90%以上的保險業務是由經紀人介紹成交的,能夠通過經紀人在紛繁復雜的保險條款費率組合中選擇最經濟的一種;再者,在監管手段上有完善的數據搜集系統、償付能力監控系統和法定會計制度,監管機構可以及時了解保險公司的財務狀況和償付能力狀況,對償付能力不足的公司及時予以處理。

2.從全球監管來看,為適應經濟全球化,對條款費率的監管呈放松監管的趨勢,逐步走向市場化,由事前監管為主向事后監管、由合同條款和價格監管向償付能力監管為主轉變。但在強調發揮市場機制作用的同時,仍實行適度的政府干預,解決市場失靈問題,市場化不等于完全自由化,不等于放任自流。

3.隨著我國保險市場的不斷發育成熟,公司治理逐步完善,內控逐步健全,保險公司能夠真正以“經濟人”理性經營;保險信息披露增強,保險客戶日益成熟,能夠理性選擇公司和產品;保險中介市場不斷發展,保險中介能夠真正幫助保險客戶做出正確投保選擇;償付能力監管逐步到位,能夠及時預防和處置保險公司償付能力出現的問題。我國未來保險監管的發展方向應是逐步放松對保險條款費率的監管,促進市場競爭,增強市場活力,提高市場效率。但目前我國保險業處于初級階段,市場參與各方不成熟,市場失靈情況多,資源配置效率不高,保險公司非理性經營行為仍較普遍存在,中介市場不發達,投保人對條款費率缺乏足夠的了解,償付能力監管尚處于探索階段。如果放松條款費率監管,可能導致產品價格上的惡性競爭,也難以保證條款費率的公平性,被保險人的利益難以保障,保險公司也可能出現償付能力不足甚至破產,所以,盡管條款費率的監管費時費力,監管成本高,從長期來看,監管也難以左右費率的走勢,但在較長的一段時期內,仍有必要對保險條款費率制訂和執行進行必要和足夠的引導和干預。

三、我國保險條款費率制訂及執行中存在的問題及原因分析

2003年之前,我國主要險種的條款費率由保險監管機構制訂,其他險種的條款費率由保險公司制訂,報監管機構審批或備案。從2003年1月1日起執行的新《保險法》規定,關系社會公眾利益的保險險種、依法實行強制保險的險種和新開發的人壽保險險種等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保險監管機構審批,審批的范圍和具體辦法由監管機構制定。其他保險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保險監管機構備案。恢復國內保險業務20多年來,我國保險業為滿足社會對保險的多樣化、個性化需求,不斷研制開發保險新產品,保險產品體系初步形成。但部分公司保險條款費率的制定和執行仍存在一些問題。

(一)產品雷同多

由于保險產品缺乏知識產權保護,新產品一經面世,很容易被競爭對手模仿,造成有的公司對產品開發重視不夠,投入開發成本少,采取“拿來主義”的辦法,照搬照抄,或對保險責任和費率簡單微調,市場上產品雷同現象多,不能完全滿足市場上差異化、個性化的保險保障需求,特別是面向“三農”的保險產品嚴重不足,因產品“拿來”容易,抑制了產品創新的積極性,也挫傷了創新產品的公司的積極性,不利于保險市場的繁榮,也不利于保險公司創新人才的培養和核心競爭力的提高。

(二)相當部分產品適銷性差

產品設計方面存在市場營銷理念不足的問題,往往“以我為中心”,片面強調風險控制,條款中責任范圍窄,羅列眾多除外責任,造成產品不能適銷對路,在一些責任險產品中表現得尤其突出。由于產品設計的職能主要集中在總公司,保險分支機構對產品創新的積極性不高,市場需求信息不能及時完整地反饋到總公司,產品開發方面存在市場調查和可行性論證不足和上下脫節、供需脫節的問題,雖然各公司向監管機構備案的產品數目眾多,如產險公司報備的產品有1000多個,但真正適銷對路的產品少,遠遠不能滿足市場的需求。

(三)有的產品條款通俗性不夠

條款內容復雜,專業術語多,晦澀難懂,投保人很大程度上只能依靠保險展業人員對條款進行解釋說明,如果展業人員自身素質不高或因利益趨動不盡職履行說明義務,則容易造成誤導,埋下日后糾紛的隱患。特別是面向“三農”的產品與在城市銷售的產品未加以區分,通俗性不夠,農民看不懂,難以激發市場需求。

(四)有的產品定價不合理

一是有的產品定價高,多年的賠付率處在低水平,而且屬小額分散險種,經營效益穩定,不會產生巨額風險,而有的險種連年虧損,產生不同險種的客戶保費的交叉補貼,造成不公平。對于高賠付的險種,有的公司進行嚴格限制,有的干脆“一刀切”,不經營該項業務,制約了業務的均衡發展。二是有的相同險種在不同公司之間的條款差異化不明顯,但價格差異懸殊,且價格高低與公司服務質量沒有明顯相關性。這些情況容易引發違規經營,對價格虛高效益好的險種進行返還或支付高手續費,相同險種不同公司之間費率差異太大,費率高的公司的產品銷售困難,也容易導致費率上的違規打折。

(五)有的條款費率執行隨意

有的保險公司分支機構人員依法合規經營意識不強,在執行經總公司精算制訂和經監管機構審批或備案的產品方面存在較大隨意性,依照核保人員主觀判斷任意擴展責任和調整費率,有的總公司內控不嚴,在內控方面為違規行為留下操作空間,造成市場的無序和過度競爭,導致市場資源浪費,使保險價格在資源配置中的杠桿和信息功能受到干擾而扭曲,使行業發展出現高增長和低效率并存的狀況。

上述問題存在的原因錯綜復雜,包括三個方面:一是產品創新的激勵機制不健全。由于產品同質化嚴重,價格競爭占主導地位,引發一系列違規問題、內控問題、效益問題。造成保險產品創新不足既有企業內在的原因,也有外部原因,在制度設計上對產品創新的激勵和引導功能不足,缺乏對產品創新的保護機制。二是償付能力監管的作用有待進一步發揮。目前保險市場中最突出的問題是公司經營中盲目擴展責任、隨意降低費率和從其他渠道套取資金支付高手續費、高返還等問題屢禁不止,監管機構花費大量的監管資源去查處,但收效甚微,治標不治本。這些惡性競爭的結果必然會從財務數據中反映出來,通過加強對公司財務真實性的監管和償付能力變動情況的監測,對償付能力惡化的公司及時采取懲罰性措施,可以引導公司更加理性經營。三是市場約束機制不完善。成熟的保險市場,市場約束與市場監控在產品管理中承擔很大一部分責任。在市場約束機制下,信息披露加強,產品同時接受眾多潛在監控主體的監控,主體包括:投保人、同業公司、行業協會、中介機構、評級機構等。目前我國保險市場透明度不高,信息披露不充分,市場約束機制的作用還發揮不充分。

四、加強我國保險條款費率監管的對策建議

(一)從制度上鼓勵產品創新,增強保險產品創新動力

一是對于新開發的產品規定適當保護期,保護創新公司的創新利益,避免同業不投入創新成本照搬照抄,挫傷公司產品創新的積極性,改變一家公司承擔創新成本,整個市場分享創新利益的不公平局面;二是經過監管機構審批或備案的新產品,規定其保障范圍和保險費率應作為同類保險產品的基礎保障范圍和基礎費率,各保險公司開發的與新產品保障功能類似的產品,應統一使用該基礎保障范圍和基礎保險費率,也可根據市場需求適當擴展保險保障范圍并同時合理提高保險費率,但不得縮小保障范圍或降低費率,也不得以增加特約條款等方式變相降低費率或采取其他規避管理的方式;三是通過向各保險公司收取一定的費用,在保險行業協會建立產品開發獎勵基金,協會組織專家組對公司新開發或修訂的保險產品每年進行評審,對于突破現行保險領域、有利于促進保險業做大做強的新產品給予獎勵,彌補公司產品創新的成本,在整個行業營造鼓勵產品創新的環境。

(二)加大償付能力的監管力度,抑制非理性價格競爭

償付能力監管是保險監管的核心,償付能力監管和市場行為監管是相輔相成、相互促進的關系,通過嚴格的償付能力監管,促進公司更加審慎經營,確保在任何時點上滿足最低償付能力要求、符合保費總規模和承擔單一危險單位的保險責任的限制要求,從而避免片面追求規模,防止總公司的錯誤導向造成基層公司及員工不惜成本、不顧效益甚至不負責任地以違規擴展保險責任、降低費率和高手續費、高貼費的方式掠奪市場資源,跑馬占荒,從源頭上扼制非理性價格競爭問題。當然,由于公司治理不完善,內控機制不健全,保險從業隊伍參差不齊,僅靠償付能力監管并不能解決所有問題,還需從市場行為的層面上加強對各公司條款費率執行、費用支付等方面監管,對不嚴格執行經監管機構審批或備案的條款費率,無精算依據和未履行規定的程序,隨意擴大或縮小保險責任,隨意提高或降低保險費率的行為進行嚴肅查處,維護市場秩序。

(三)加強保險行業協會建設,提高對公司產品設計的支持力度

加強保險行業協會數據基礎建設,由保險行業協會搜集各主要險種損失數據,建立數據庫,供整個行業共享,為公司特別是新公司厘定產品純費率提供更多數據支持,同時為監管機構在審批和受理備案保險產品過程中提供數據依據。對一些重點領域、重點險種,加大行業協會制訂指導性條款費率力度,對于責任范圍相近,但費率與行業指導性費率差異懸殊的,監管機構在審批或備案保險產品時應重點審查。避免同質產品費率差異太大,價格與價值偏離。

(四)加強對保險附加費率的監管控制,扼制高手續費、高貼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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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條款是保險公司與投保人關于保險權利義務的約定,是保險合同的核心內容。由于保險合同是一種定式合同,一般而言,條款由保險公司單方面制訂,且內容復雜,專業性強。保險費率是特定保險險種中每個危險單位的保險價格。為避免投保人接受不公平的條件,保護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權益,也為減少保險公司因競爭壓力對投保人作出不合理的承諾和防止保險費率上的惡性競爭,確保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部分國家(地區)保險監管機構對保險條款費率進行嚴格監管,也有的國家(地區)對保險條款費率放松監管。

一、從監管理論分析保險條款費率監管的動因

(一)公眾利益理論

監管的公眾利益理論認為,政府監管主要是尋求修正源于市場失效的資源誤配,進而對社會福利進行再分配的一種機制或方法。人們購買保險是為了通過交納固定的保費獲得未來的保險保障,保險條款費率是否合理科學,直接影響到保險客戶的利益。保險客戶交費在先,保險公司賠款或給付保險金在后,保險公司能否依據條款履行合同承諾,關系到社會福利和公眾利益。在完全競爭的市場條件下,保險經營主體能自由進入和退出,不存在進入和退出障礙;買方和賣方都具有完全的信息,不存在信息不對稱;所有的賣方以同樣的價格提供同質的產品和服務,價格和價值不偏離。在這種市場條件下,由于市場“看不見的手”的作用,保險公司的要價(邊際收入)會趨于邊際費用,達到社會資源最佳配置和社會福利最大化。但理想的完全競爭市場實際是不存在的,市場并非萬能,市場失靈問題難以避免。如不合理條款費率對消費者利益可能造成侵害,還容易產生外部效應,一種產品的問題可能造成消費者對其它產品的不信任,嚴重的還可能引發連帶效應或集中擠兌。市場中還存在“免費搭車”問題,在不成熟的保險市場中,客戶從眾心理嚴重,對保險條款費率不加以研究,對自身的利益漠不關心等。市場失靈也可能導致保險公司破產和償付能力不足,損害廣大被保險人利益。為了保護公眾利益,維護保險體系的安全和穩定,政府有必要對保險條款費率進行監管。

(二)信息不對稱理論

信息不對稱理論認為,只有完全競爭的市場,買者和賣者才可能擁有與交易有關的充分信息,但這種條件是不存在的。況且,保險業是一個特殊的行業,一般而言,保險條款費率由保險公司單方面制訂,保險公司根據自己積累的信息、數據,利用自身的專業優勢,設計條款費率時更多考慮自身的利益,客戶只有買與不買或買何種保險產品的選擇。為確保保險合同的嚴密性和科學性,保險條款往往復雜難懂,保險費率的精算更不是一般社會公眾所能做到的。客戶對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和資信狀況也往往了解甚少。另一方面,保險公司對保險標的風險情況的掌握遠不如保險客戶,很大程度上依靠客戶“如實告知”,現實中存在較多的客戶有意無意地隱瞞保險標的的真實狀況,逆選擇問題突出,有的甚至惡意騙賠。為防止保險公司以信息資源優勢侵害客戶利益,必須有一個代表公眾利益的監管機構對保險業進行監管。為減少和控制保險客戶利用對保險標的的信息優勢欺詐保險公司,也必須由監管機構加強對保險產品的科學性和嚴密性及產品銷售環節的內控進行監管。

(三)破壞性競爭理論

破壞性競爭理論認為,在市場不成熟的情況下,市場主體往往存在破壞性競爭行為。破壞性競爭主要表現為兩種方式:過度競爭和價格不適當。保險業的過度競爭會使成本不合理攀升,產品價格與承擔的風險責任嚴重不匹配,產生經營虧損,削弱保險公司償付能力,侵害公眾利益;價格不適當,不論是價格太高或太低,都會對公眾產生直接或間接的不利影響。從保護公眾利益和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出發,有必要對保險條款費率進行監管。

二、國際上保險條款費率監管的幾種模式及啟示

(一)國際上保險條款費率監管的主要模式

由于各國(地區)的市場條件和監管理念差異,對條款費率的監管采取不同的模式。從世界范圍看,保險費率及條款監管制度大體可以分為3種模式:以市場自律為主導的松散型模式、以政府監管機構為主導的嚴格型模式以及兩者兼而有之的混合型模式。松散型模式指國家一般只規定保險公司有一定的接受檢查義務和資料公開義務,而對其經營不直接進行干涉,松散型模式以英國及我國香港地區為代表。嚴格型模式指國家頒布了完善的保險監管法律、法規,保險監管機構也有較強的權威,對保險公司的整個經營過程和全部經營活動進行具體而全面的監管(如統一保險市場的條款和費率),嚴格型模式以改革之前的日本、德國為典型。混合型模式指國家以法律形式規定保險業的準入條件,規定保險公司從業遵守的準則,對某些重大事項進行直接監管,混合型模式以美國、韓國及我國臺灣地區為代表。

英國:采取松散型模式。該模式的特點是重點監管保險公司償付能力額度,避免保險公司經營失敗、破產,損害廣大投保人的利益,保險條款費率由保險公司制定,不受任何監管和控制。英國的保險市場具有高度的競爭性,其監管機構注重發揮市場自身的調節作用,促進競爭,強調市場效率。主張承保條件、承保費率自由競爭。

日本:采取嚴格型模式。以前日本的保險法對保險條款費率有嚴格的規定。日本的保險公司作為保險費率算定會的會員,有義務遵守算定會厘定并經大藏大臣認可的費率。隨著日本新《保險業法》的頒布,從1998年7月1日起,廢除了保險公司必須遵守算定會費率標準的規定。算定會只提供純費率,保險公司在純費率的基礎上,依據公司的經驗數據和管理水平擬訂附加費率。純費率加上附加費率構成產品費率,保險商品仍須送交金融廳審核后才能開始銷售。金融廳對保險商品條款和費率進行實質性審查,而對于商業保險領域的商品則采取核備制。由于算定會提供的純費率是在全國保險數據的基礎上精算出來的,如果保險公司不使用,應向監管部門說明理由。說明日本保險監管機構對費率依然實行監管和調控,并非放任自流。

美國:采取混合型模式。美國的保險監管是通過州監管當局來實施的,各州制定保險監管法律,美國保險監督官協會(NAIC)在統一各州保險監管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各州保險法內容上已無多大差別,對條款費率的監管采取審批制和備案制。保險公司的條款費率必須報監管機構審批或事前備案,也有產品采取邊呈報邊使用的事后備案制。如紐約州的車險條款費率實行審批制,監管機構不僅對公司提出的費率進行審核,還要對條款的可讀性進行審查。

(二)國際保險條款費率監管模式的啟示

1.對保險條款費率采取何種監管模式,取決于市場條件。在接近完全競爭的較成熟的市場條件下,市場機制完善,保險經營主體、消費者理性成熟,償付能力監管到位。保險產品將適應市場的需求而極為豐富,信息透明,消費者可以獲得且有能力去挑選適合自己的產品,同質保險標的的平均損失率對保險費率驅動起決定性作用。在這種情況下,放松乃至放開條款費率監管都具有可行性。如英國,首先是有自由開放的市場經濟環境,崇尚自由競爭;其次是有發達的經紀人制度,英國90%以上的保險業務是由經紀人介紹成交的,能夠通過經紀人在紛繁復雜的保險條款費率組合中選擇最經濟的一種;再者,在監管手段上有完善的數據搜集系統、償付能力監控系統和法定會計制度,監管機構可以及時了解保險公司的財務狀況和償付能力狀況,對償付能力不足的公司及時予以處理。

2.從全球監管來看,為適應經濟全球化,對條款費率的監管呈放松監管的趨勢,逐步走向市場化,由事前監管為主向事后監管、由合同條款和價格監管向償付能力監管為主轉變。但在強調發揮市場機制作用的同時,仍實行適度的政府干預,解決市場失靈問題,市場化不等于完全自由化,不等于放任自流。

3.隨著我國保險市場的不斷發育成熟,公司治理逐步完善,內控逐步健全,保險公司能夠真正以“經濟人”理性經營;保險信息披露增強,保險客戶日益成熟,能夠理性選擇公司和產品;保險中介市場不斷發展,保險中介能夠真正幫助保險客戶做出正確投保選擇;償付能力監管逐步到位,能夠及時預防和處置保險公司償付能力出現的問題。我國未來保險監管的發展方向應是逐步放松對保險條款費率的監管,促進市場競爭,增強市場活力,提高市場效率。但目前我國保險業處于初級階段,市場參與各方不成熟,市場失靈情況多,資源配置效率不高,保險公司非理性經營行為仍較普遍存在,中介市場不發達,投保人對條款費率缺乏足夠的了解,償付能力監管尚處于探索階段。如果放松條款費率監管,可能導致產品價格上的惡性競爭,也難以保證條款費率的公平性,被保險人的利益難以保障,保險公司也可能出現償付能力不足甚至破產,所以,盡管條款費率的監管費時費力,監管成本高,從長期來看,監管也難以左右費率的走勢,但在較長的一段時期內,仍有必要對保險條款費率制訂和執行進行必要和足夠的引導和干預。

三、我國保險條款費率制訂及執行中存在的問題及原因分析

2003年之前,我國主要險種的條款費率由保險監管機構制訂,其他險種的條款費率由保險公司制訂,報監管機構審批或備案。從2003年1月1日起執行的新《保險法》規定,關系社會公眾利益的保險險種、依法實行強制保險的險種和新開發的人壽保險險種等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保險監管機構審批,審批的范圍和具體辦法由監管機構制定。其他保險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保險監管機構備案。恢復國內保險業務20多年來,我國保險業為滿足社會對保險的多樣化、個性化需求,不斷研制開發保險新產品,保險產品體系初步形成。但部分公司保險條款費率的制定和執行仍存在一些問題。

(一)產品雷同多

由于保險產品缺乏知識產權保護,新產品一經面世,很容易被競爭對手模仿,造成有的公司對產品開發重視不夠,投入開發成本少,采取“拿來主義”的辦法,照搬照抄,或對保險責任和費率簡單微調,市場上產品雷同現象多,不能完全滿足市場上差異化、個性化的保險保障需求,特別是面向“三農”的保險產品嚴重不足,因產品“拿來”容易,抑制了產品創新的積極性,也挫傷了創新產品的公司的積極性,不利于保險市場的繁榮,也不利于保險公司創新人才的培養和核心競爭力的提高。

(二)相當部分產品適銷性差

產品設計方面存在市場營銷理念不足的問題,往往“以我為中心”,片面強調風險控制,條款中責任范圍窄,羅列眾多除外責任,造成產品不能適銷對路,在一些責任險產品中表現得尤其突出。由于產品設計的職能主要集中在總公司,保險分支機構對產品創新的積極性不高,市場需求信息不能及時完整地反饋到總公司,產品開發方面存在市場調查和可行性論證不足和上下脫節、供需脫節的問題,雖然各公司向監管機構備案的產品數目眾多,如產險公司報備的產品有1000多個,但真正適銷對路的產品少,遠遠不能滿足市場的需求。

(三)有的產品條款通俗性不夠

條款內容復雜,專業術語多,晦澀難懂,投保人很大程度上只能依靠保險展業人員對條款進行解釋說明,如果展業人員自身素質不高或因利益趨動不盡職履行說明義務,則容易造成誤導,埋下日后糾紛的隱患。特別是面向“三農”的產品與在城市銷售的產品未加以區分,通俗性不夠,農民看不懂,難以激發市場需求。

(四)有的產品定價不合理

一是有的產品定價高,多年的賠付率處在低水平,而且屬小額分散險種,經營效益穩定,不會產生巨額風險,而有的險種連年虧損,產生不同險種的客戶保費的交叉補貼,造成不公平。對于高賠付的險種,有的公司進行嚴格限制,有的干脆“一刀切”,不經營該項業務,制約了業務的均衡發展。二是有的相同險種在不同公司之間的條款差異化不明顯,但價格差異懸殊,且價格高低與公司服務質量沒有明顯相關性。這些情況容易引發違規經營,對價格虛高效益好的險種進行返還或支付高手續費,相同險種不同公司之間費率差異太大,費率高的公司的產品銷售困難,也容易導致費率上的違規打折。

(五)有的條款費率執行隨意

有的保險公司分支機構人員依法合規經營意識不強,在執行經總公司精算制訂和經監管機構審批或備案的產品方面存在較大隨意性,依照核保人員主觀判斷任意擴展責任和調整費率,有的總公司內控不嚴,在內控方面為違規行為留下操作空間,造成市場的無序和過度競爭,導致市場資源浪費,使保險價格在資源配置中的杠桿和信息功能受到干擾而扭曲,使行業發展出現高增長和低效率并存的狀況。

上述問題存在的原因錯綜復雜,包括三個方面:一是產品創新的激勵機制不健全。由于產品同質化嚴重,價格競爭占主導地位,引發一系列違規問題、內控問題、效益問題。造成保險產品創新不足既有企業內在的原因,也有外部原因,在制度設計上對產品創新的激勵和引導功能不足,缺乏對產品創新的保護機制。二是償付能力監管的作用有待進一步發揮。目前保險市場中最突出的問題是公司經營中盲目擴展責任、隨意降低費率和從其他渠道套取資金支付高手續費、高返還等問題屢禁不止,監管機構花費大量的監管資源去查處,但收效甚微,治標不治本。這些惡性競爭的結果必然會從財務數據中反映出來,通過加強對公司財務真實性的監管和償付能力變動情況的監測,對償付能力惡化的公司及時采取懲罰性措施,可以引導公司更加理性經營。三是市場約束機制不完善。成熟的保險市場,市場約束與市場監控在產品管理中承擔很大一部分責任。在市場約束機制下,信息披露加強,產品同時接受眾多潛在監控主體的監控,主體包括:投保人、同業公司、行業協會、中介機構、評級機構等。目前我國保險市場透明度不高,信息披露不充分,市場約束機制的作用還發揮不充分。

四、加強我國保險條款費率監管的對策建議

(一)從制度上鼓勵產品創新,增強保險產品創新動力

一是對于新開發的產品規定適當保護期,保護創新公司的創新利益,避免同業不投入創新成本照搬照抄,挫傷公司產品創新的積極性,改變一家公司承擔創新成本,整個市場分享創新利益的不公平局面;二是經過監管機構審批或備案的新產品,規定其保障范圍和保險費率應作為同類保險產品的基礎保障范圍和基礎費率,各保險公司開發的與新產品保障功能類似的產品,應統一使用該基礎保障范圍和基礎保險費率,也可根據市場需求適當擴展保險保障范圍并同時合理提高保險費率,但不得縮小保障范圍或降低費率,也不得以增加特約條款等方式變相降低費率或采取其他規避管理的方式;三是通過向各保險公司收取一定的費用,在保險行業協會建立產品開發獎勵基金,協會組織專家組對公司新開發或修訂的保險產品每年進行評審,對于突破現行保險領域、有利于促進保險業做大做強的新產品給予獎勵,彌補公司產品創新的成本,在整個行業營造鼓勵產品創新的環境。

(二)加大償付能力的監管力度,抑制非理性價格競爭

償付能力監管是保險監管的核心,償付能力監管和市場行為監管是相輔相成、相互促進的關系,通過嚴格的償付能力監管,促進公司更加審慎經營,確保在任何時點上滿足最低償付能力要求、符合保費總規模和承擔單一危險單位的保險責任的限制要求,從而避免片面追求規模,防止總公司的錯誤導向造成基層公司及員工不惜成本、不顧效益甚至不負責任地以違規擴展保險責任、降低費率和高手續費、高貼費的方式掠奪市場資源,跑馬占荒,從源頭上扼制非理性價格競爭問題。當然,由于公司治理不完善,內控機制不健全,保險從業隊伍參差不齊,僅靠償付能力監管并不能解決所有問題,還需從市場行為的層面上加強對各公司條款費率執行、費用支付等方面監管,對不嚴格執行經監管機構審批或備案的條款費率,無精算依據和未履行規定的程序,隨意擴大或縮小保險責任,隨意提高或降低保險費率的行為進行嚴肅查處,維護市場秩序。

(三)加強保險行業協會建設,提高對公司產品設計的支持力度

加強保險行業協會數據基礎建設,由保險行業協會搜集各主要險種損失數據,建立數據庫,供整個行業共享,為公司特別是新公司厘定產品純費率提供更多數據支持,同時為監管機構在審批和受理備案保險產品過程中提供數據依據。對一些重點領域、重點險種,加大行業協會制訂指導性條款費率力度,對于責任范圍相近,但費率與行業指導性費率差異懸殊的,監管機構在審批或備案保險產品時應重點審查。避免同質產品費率差異太大,價格與價值偏離。

(四)加強對保險附加費率的監管控制,扼制高手續費、高貼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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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游桂云(1971― ),女,漢族,中國海洋大學金融系副教授,碩士研究生導師,在讀博士。

鞠錚 (1982.9― ),男,漢族,中國海洋大學勞動經濟學研究生

基金項目:本文系山東省社會科學規劃研究項目(07CJGJ07)“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經營模式與經營技術研究”的部分研究內容。

一、B-S模型介紹及其在保險中的應用

美國芝加哥大學教授Fischer.Black與斯坦福教授Myron.Scholes在期權定價上作出了開創性的貢獻;他們創立了B-S期權定價模型。這一模型在金融理論和實踐中被廣泛應用,極大地促進了金融市場尤其是期權市場的發展;為類似于期權的衍生金融工具或含有期權特性的金融資產定價奠定了理論基礎。

但將B-S模型應用于保險還要歸功于Merton,其創造性地將銀行的存款保險看作是銀行資產價值的一項看跌期權,從而可以利用B-S期權定價模型。Merton的研究增強了B-S模型的適用性,因此B-S模型又被稱作B-S-M模型。這一模型在金融理論和實踐中被廣泛應用,極大地促進了金融市場尤其是金融衍生品市場的發展,為類似于期權的衍生金融工具或含有期權特性的金融資產,包括保險產品的定價提供了新的思路。

目前應用B-S模型比較廣泛和成熟的是銀行存款保險。Merton指出,由于保險人擔保了銀行的債務,本質上可以看作是保險人對銀行資產出售了一份看跌期權。對于銀行來說,加入存款保險制度就相當于持有一個看跌期權,該期權的潛含資產為銀行的資產組合,執行價格為該銀行的存款額。該期權價值的上升取決于下述因素:無風險的利率;金融機構承受風險的數量;價內期權的幅度即金融機構持有較少的資本;期權到期的時間。在到期日,如果銀行資產V大于承諾支付的債券價值B,此時權益的價值就是V-B。然而,如果在到期日銀行的資產價格小于承諾的支付,銀行會對債券持有人違約,此時,負債的價值會是V,權益的價值會是O。因此在到期日,債券的價格是Min[V,B];權益的價值是Max[0,V-B]。如果考慮到保險的影響,對于債券持有人將不會有任何不確定性。實際上,保險機構確保了銀行資產在到期日至少等于B。與其他保險一樣,保險機構會對銀行收取保險費。銀行的資產不論是否參加了保險,價值都是Max[0,V-B];債權的價值始終是B;保險機構支付的金額是Max[0,B-V]。

Merton指出,由于保險人擔保了銀行的債務,本質上可以看作是人對銀行資產出售了一份看跌期權:承諾支付對應于執行價格,將公產的價值對應于股票的價格,則存款保險的定價公式為:

國外學者用此方法算出的美國銀行保險費率在0.2%左右,同精算方法得出的費率相近,也符合實踐需要。因此,將B-S期權用于保險費率計算在理論上和實際上都是可行的。

二、數據處理與模型調整

1.數據來源與處理

與精算定價一樣,在期權定價中,損失統計是基礎性工作。選取化學原料及化學制品制造業為研究對象,假設在該行業推行強制性環境責任保險為強制保險,即該行業全部國有及規模以上非國有工業企業均作為投保人。根據《2007年國家統計年鑒》我國化學原料及化學制品制造業的全部國有及規模以上非國有工業企業的數量為20715家。將承保金額設定為200萬元,承保年限為1年。根據李生才、王亞軍、黃平統計的2003-2007年的《安全與環境學報》,通過精算方法,得出化學原料及化學制品制造業的每次事故預期損失額為77.95857664萬,發生事故的概率為2.82694。

根據李生才、王亞軍、黃平統計的2004-2007年的《安全與環境學報》,并結合原始事件相關報道,整理出2004-2007年化學原料及化學制品制造業的環境污染事故的損失金額及次數。

將免賠額定為10萬元,去掉10萬元以下的事件;且由于200萬為保險金額,將200萬以上的損失金額視為200萬元處理。因此,將數據整理排序得:

由于李生才、王亞軍、黃平統計的2004-2007年的《安全與環境學報》中化學原料及化學制品制造業的環境污染事故的次數偏少,每年統計的次數相當于同期《中國環境統計公報》統計數據的1/4。經考慮可能是信息不對稱、統計標準不一等原因造成,因此我們將發生事故的次數調至2004-2007年的《國內環境事件數據》統計次數的4倍,即以《中國環境統計公報》統計數量為準。

由此,計算出2004-2007年化學原料及化學制品制造業的環境污染事故的損失金額為別為7718.4、3946萬元、4532萬元、4073.6萬元,并以此與《中國環境統計公報》中的數據作對比,發現基本吻合,符合實際情況。

2、模型調整

保險對應B-S模型類型的為歐式看跌期權,因此公式為:

N(d1),N(d2)分別是d1,d2的正態分布的函數值。p為保費,X為承保金額,r為年無風險利率,t為以年為單位的期權到期期限,S0為保單對應資產的當前價值,σ為保單對應資產年復利收益率的標準差。

由于本文目的在于求我國化學原料及化學制品制造業的環境責任保險費率,因此將(12.5)式兩邊同除以X,原式變為:

由(12.7)式可知,利用B-S期權定價模型推導出來的看跌期權定價公式來確定費率,其高低一般取決于以下五個因素:

(1)標的物的當前市場價格

對于看跌期權而言,市場價格上漲,期權價格下跌。通常可采用對標的物未來期望價值的折現來測算標的物的當前價格。由于環境責任保險屬于責任保險,沒有明確的標的物,因此當前市場價格可以等同為承保金額。

(2)承保金額

承保金額在期權合約中是固定不變的。對于看跌期權而言,賠償金額越高,買方盈利的可能性越高,期權的價格也就越高。

(3)承保時間

據到期日的時間長短反映了期權合約的時間價值;一般而言,距到期日的時間越長,期權的時間價值越大。

(4)無風險利率

一般指國債的發行利率或銀行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它是購買期權的機會成本。在看跌期權中,無風險利率越高,機會成本越小,要求期權的收益率也就越低,期權價格也相應減少。筆者認為采用銀行的1年期整存整取的年利率來作為無風險利率,比較適合我國當前國情和市場條件,這也符合無風險最低回報的機會成本概念。而shibor代表了我國未來的無風險利率發展趨勢。因此,本文采用這兩種利率分別計算化學原料及化學制品制造業的環境責任保險的費率。

(5)保險標的物價格的波動率

投保標的物價格變動越大,期權買方獲利的可能性也就越大;相反,對于賣方而言,賣方損失的可能性也就越大。相對于買方固定金額的損失,賣方的損失更大。所以,在標的物價格預期變動程度很大時,相應的期權價格會很高。投保標的物價格波動率一般用投保資產未來年復合收益率的標準差來表示。

由期權定價模型可見, 其中核心變量為無風險利率和保險標的物價格的波動率,無風險利率的選擇在第十一章已經做過分析,這里不再贅述。那么投保標的物價格波動率該如何確定呢?通常通過投保標的物歷史價格的波動情況進行估算。基本計算方法為:先取該投保標的物過往按時間順序排好的t+1個歷史價格,價格之間的時間間隔應保持一致,如一天、一周、一月等;利用這一組數據計算i個連續復合投保標的物價格波動率,計算公式為:

μi為第i個時期的投保標的物價格波動率,P(St)為第t個時期標的物的歷史價格。

上述公式表示對時間間隔內的投保標的物價格波動率取自然對數,得到連續復合的投保標的物價格波動率;

在B-S公式的計算中,我們需要的是年收益波動率,因此,需要將上述波動率轉化為年投保標的物價格波動率,轉化的方法是:利用下述等式進行計算:

σy為年波動率,σx為某期限投保標的物價格波動率的平方,n為1年中包含的期數。

三、以1年期銀行存款利率為無風險利率確定環境責任保險費率

首先用1年期銀行存款利率作為無風險利率來進行計算。根據最新的1年期存款利率, r0=3.87%。無風險利率必須是連續復利形式。一個簡單的或不連續的無風險利率(設為r0)一般是一年復利一次,而r要求利率連續復利。r0必

μi為第i個時期的投保標的物價格波動率,σ為保單對應資產年復合投保標的物價格波動率的標準差

四、以shibor為無風險利率確定環境責任保險費率

12.7實證結果分析

目前,保險費率的精算定價依舊是我國保險業定價的主流方法。當然,在國際上,對于精算定價的否定和質疑之聲在近年來越來越高。

保險費率的期權定價方法將保險合同視作是一個歐式看跌期權,并用期權定價模型來計量保險費率。它考慮了傳統計量方法中所忽略的價值,是傳統費率厘定方法的一種延伸,但它在計算過程中需要預測保險標的資產的未來價值,也具有一定的不確定性。因此保險費率的期權定價方法并不是對傳統費率厘定方法的否定,二者互為補充、對照。總而言之,保險費率的期權定價方法的最大價值在于為保險費率的定價開啟了一條新的道路。

論文運用精算定價和期權定價兩種方法定價結果比較接近,大約8‰費率與其它責任保險的費率相比較,屬于合理范圍。但考慮到原始數據的不足和不夠精確,以及缺乏經驗,所確定的費率水平僅供參考;相比較,論文對于分行業的環境責任保險費率的厘定思路和方法所進行的學術探討,對于未來的環境責任保險費率更加準確的厘定,以及環境責任保險業務的全面開展,可以起到拋磚引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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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

一、告知義務的性質及特征

從性質上講,保險法中的告知義務主要屬于先契約義務、法定義務。其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它是如實告知義務。保險是建立在概率論基礎上的經濟補償制度,它必須能夠合理區別不同危險,正確計算出承擔各種危險所需的保險費率。保險合同作為轉移風險的手段,是以風險的大小和性質來決定保險人是否承保、費率高低、期限長短、責任范圍的關鍵因素。盡管保險標的種類繁多亦復雜,但作為所有人、管理人、經營人或利害關系人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往往知曉其全貌。若無投保人、的如實告知,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通常無法全面了解;如對保險人課以信息搜集、核實的義務,不僅費時、費力、增加交易成本,且難保準確。故為使保險人能準確評估危險、合理控制風險,從效率的角度出發,保險法必須對投保人課以如實告知義務。

其次,它是有限性的義務。具體體現在兩方面:一是告知內容的范圍有限。有限告知主義又叫詢問告知主義,是指保險人就應當告知的事項向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詢問,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僅就詢問事項負有如實陳述或說明的義務。該理論已被各國保險立法和實務界所廣泛接受,已經成為保險業普遍遵循的規則;二是告知時間的限制。首先,告知義務產生于保險合同訂立前或定約時,亦即該義務發生或存在的期限以合同訂立為界限;其次,該義務若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但必須是在一定期間內不發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不利后果。

二、告知義務的構成要素

(一)如實告知義務中的主體

我國《保險法》認定的告知義務主體僅為投保人,而《海商法》中認定的義務主體是被保險人。我認為,規定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都有如實告知義務較為合理,因為在很多情況下,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最了解,若僅僅規定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不足以使保險人全面掌握保險標的的情況。因此,對我國《保險法》第17條應作擴大解釋,將如實告知義務的主體理解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文章中統稱“投保方”)。

(二)如實告知義務的時間

第一,告知行為是否只能發生在要保階段。我國《保險法》第54條的規定與其他國家的不可抗辯條款規定有所不同,但都體現了法律對保險人因為投保方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而導致合同解除的時間限制。由于人身保險合同具有長期性,時間過久則不易查清投保方當時的告知是否屬實,我國的不可抗辯條款僅限于年齡誤報,而其他未如實告知的情形沒有規定。我認為,告知義務雖然是先合同義務,但對合同成立后的補充告知行為,法律也應承認其效力,從而鼓勵投保方的誠信行為。另外,對于保險人因投保方違反告知義務而導致解除合同的,法律應設定除斥期間,以限制保險人對合同解除權的濫用。

第二,若告知行為發生在要保階段,則告知的內容只能是要保前的事實的告知,若投保人要保后保險人承諾前或合同成立前情況發生了變化,投保方有沒有補充告知義務。按照我國《合同法》規定,“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所以,保險人決定承保的通知送達要保人時,保險合同成立。一般情況下,告知行為發生在要保階段,要保后合同成立前發生的事實是否需要告知,我國的法律對此沒有具體規定。我認為,告知的內容應包括合同成立前的所有重要事項。因此,雖然投保方的告知行為一般發生在投保階段,但在投保后合同成立前情況發生了變化,投保方應當進行補充告知,投保方沒有做補充告知的,保險人可以主張投保方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而行使合同解除權。

(三)如實告知義務的內容

如實告知義務的內容不是有關保險標的的所有事實,而僅指“重要事實”。我國《保險法》規定:“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實踐中,“重要事實”的內容十分廣泛,并且對重要性的判斷往往有很高的專業性,如果投保人因不知“重要事實”的范圍,稍有遺漏即構成告知義務的違反,進而影響保險合同的效力,這對于負有告知義務的投保人來說,有些強人所難,違反公平原則。實務中的作法常常是保險人列出詢問表或在投保書中列出詢問項目,讓投保人填寫。

三、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認定

理論上一般認為,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應當同時具備主客觀兩個方面要件。關于違反告知義務的主觀要件,各國立法例多采過失主義,更有的國家將此種過失限于重大過失。我國立法對違反告知義務的主觀要件也采取過失主義,將告知義務人主觀上無過失的情況排除在外。

我們認為,由于告知義務的立法基礎在制度上為誠實信用原則與對價平衡原則,因此,在分析違反告知義務的客觀要件時也應以此兩原則為出發點。上述兩種立法例的不足之處,就在于只考慮到誠實信用原則而偏廢了對價平衡原則。以對價平衡觀點考量違反告知義務的客觀要件可以得知,投保人未如實告知足以影響保險人是否同意承保的事項與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形成一組對價平衡關系,而投保人未如實告知足以影響保險人提高保險費率的事項則應與保險人增收保費形成一組對價平衡關系。因此,如果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事項是足以影響保險人是否同意投保的事項時,因該事項原屬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的先決事項,所以不論事故的發生是否與該事項有關,保險人均應享有解除權。而如果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事項是足以影響保險人是否提高保險費率的事項時,則在事故發生后,如果事故的發生與該事項無關,并且投保人主觀上不存在故意,則保險人不得主張解除合同,但可以增收保費。只有依照上述方法來認定違反告知義務的客觀要件,才能保護上述兩組對價平衡關系,并將誠實信用原則與對價平衡原則有機結合起來。

根據我國《保險法》第17條的規定,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主要發生以下法律后果:(1)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2)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3)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值得注意的是,在保險人解除合同時,如果投保人未交保險費的,保險人仍可以請求其給付。

應當指出的是,由于告知義務并非給付義務,而僅是附隨義務而已,因此違反此項義務,保險人不能以訴訟方式強制履行,而僅能通過行使法律所賦予的特定權利即合同解除權,使投保人負擔因自己違反義務所產生的不利后果。

參考文獻

[1]李玉泉.保險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江朝國.保險法論文集(一)[C].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1997.

篇9

一、告知義務的性質及特征

從性質上講,保險法中的告知義務主要屬于先契約義務、法定義務。其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它是如實告知義務。保險是建立在概率論基礎上的經濟補償制度,它必須能夠合理區別不同危險,正確計算出承擔各種危險所需的保險費率。保險合同作為轉移風險的手段,是以風險的大小和性質來決定保險人是否承保、費率高低、期限長短、責任范圍的關鍵因素。盡管保險標的種類繁多亦復雜,但作為所有人、管理人、經營人或利害關系人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往往知曉其全貌。若無投保人、的如實告知,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通常無法全面了解;如對保險人課以信息搜集、核實的義務,不僅費時、費力、增加交易成本,且難保準確。故為使保險人能準確評估危險、合理控制風險,從效率的角度出發,保險法必須對投保人課以如實告知義務。

其次,它是有限性的義務。具體體現在兩方面:一是告知內容的范圍有限。有限告知主義又叫詢問告知主義,是指保險人就應當告知的事項向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詢問,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僅就詢問事項負有如實陳述或說明的義務。該理論已被各國保險立法和實務界所廣泛接受,已經成為保險業普遍遵循的規則;二是告知時間的限制。首先,告知義務產生于保險合同訂立前或定約時,亦即該義務發生或存在的期限以合同訂立為界限;其次,該義務若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但必須是在一定期間內不發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不利后果。

二、告知義務的構成要素

(一)如實告知義務中的主體

我國《保險法》認定的告知義務主體僅為投保人,而《海商法》中認定的義務主體是被保險人。我認為,規定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都有如實告知義務較為合理,因為在很多情況下,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最了解,若僅僅規定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不足以使保險人全面掌握保險標的的情況。因此,對我國《保險法》第17條應作擴大解釋,將如實告知義務的主體理解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文章中統稱“投保方”)。

(二)如實告知義務的時間

第一,告知行為是否只能發生在要保階段。我國《保險法》第54條的規定與其他國家的不可抗辯條款規定有所不同,但都體現了法律對保險人因為投保方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而導致合同解除的時間限制。由于人身保險合同具有長期性,時間過久則不易查清投保方當時的告知是否屬實,我國的不可抗辯條款僅限于年齡誤報,而其他未如實告知的情形沒有規定。我認為,告知義務雖然是先合同義務,但對合同成立后的補充告知行為,法律也應承認其效力,從而鼓勵投保方的誠信行為。另外,對于保險人因投保方違反告知義務而導致解除合同的,法律應設定除斥期間,以限制保險人對合同解除權的濫用。

第二,若告知行為發生在要保階段,則告知的內容只能是要保前的事實的告知,若投保人要保后保險人承諾前或合同成立前情況發生了變化,投保方有沒有補充告知義務。按照我國《合同法》規定,“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所以,保險人決定承保的通知送達要保人時,保險合同成立。一般情況下,告知行為發生在要保階段,要保后合同成立前發生的事實是否需要告知,我國的法律對此沒有具體規定。我認為,告知的內容應包括合同成立前的所有重要事項。因此,雖然投保方的告知行為一般發生在投保階段,但在投保后合同成立前情況發生了變化,投保方應當進行補充告知,投保方沒有做補充告知的,保險人可以主張投保方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而行使合同解除權。

(三)如實告知義務的內容

如實告知義務的內容不是有關保險標的的所有事實,而僅指“重要事實”。我國《保險法》規定:“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實踐中,“重要事實”的內容十分廣泛,并且對重要性的判斷往往有很高的專業性,如果投保人因不知“重要事實”的范圍,稍有遺漏即構成告知義務的違反,進而影響保險合同的效力,這對于負有告知義務的投保人來說,有些強人所難,違反公平原則。實務中的作法常常是保險人列出詢問表或在投保書中列出詢問項目,讓投保人填寫。

三、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認定

理論上一般認為,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應當同時具備主客觀兩個方面要件。關于違反告知義務的主觀要件,各國立法例多采過失主義,更有的國家將此種過失限于重大過失。我國立法對違反告知義務的主觀要件也采取過失主義,將告知義務人主觀上無過失的情況排除在外。

我們認為,由于告知義務的立法基礎在制度上為誠實信用原則與對價平衡原則,因此,在分析違反告知義務的客觀要件時也應以此兩原則為出發點。上述兩種立法例的不足之處,就在于只考慮到誠實信用原則而偏廢了對價平衡原則。以對價平衡觀點考量違反告知義務的客觀要件可以得知,投保人未如實告知足以影響保險人是否同意承保的事項與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形成一組對價平衡關系,而投保人未如實告知足以影響保險人提高保險費率的事項則應與保險人增收保費形成一組對價平衡關系。因此,如果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事項是足以影響保險人是否同意投保的事項時,因該事項原屬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的先決事項,所以不論事故的發生是否與該事項有關,保險人均應享有解除權。而如果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事項是足以影響保險人是否提高保險費率的事項時,則在事故發生后,如果事故的發生與該事項無關,并且投保人主觀上不存在故意,則保險人不得主張解除合同,但可以增收保費。只有依照上述方法來認定違反告知義務的客觀要件,才能保護上述兩組對價平衡關系,并將誠實信用原則與對價平衡原則有機結合起來。

根據我國《保險法》第17條的規定,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主要發生以下法律后果:(1)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2)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3)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值得注意的是,在保險人解除合同時,如果投保人未交保險費的,保險人仍可以請求其給付。

應當指出的是,由于告知義務并非給付義務,而僅是附隨義務而已,因此違反此項義務,保險人不能以訴訟方式強制履行,而僅能通過行使法律所賦予的特定權利即合同解除權,使投保人負擔因自己違反義務所產生的不利后果。

參考文獻

[1]李玉泉.保險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江朝國.保險法論文集(一)[C].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1997.

篇10

關鍵詞:保險;代位求償:公平

一、引言

代位求償權是指保險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造成保險標的損害而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人的求償權。我國2009年修改頒布的《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代位求償權適用于財產保險業務,目的是避免被保險人因保險額外獲利。

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存在與否直接關系到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切身利益。它作為民商法代位權制度與保險理賠制度相結合的產物,目前已經被各國的保險立法普遍確認。本文從代位求償原則的定義、法理基礎人手,探討了保險人、被保險人以及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者在運用代位求償原則時遇到的困擾,并因此對代位求償的公平性提出了質疑。得出的結論是:代位求償原則只有在降低了精算費率的特定險種中運用時才顯示其公平性。

二、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法理依據

(一)損失補償說

傳統教科書都認為代位求償原則是損失補償原則的應用,它的提出是為了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減少道德風險。蔡弈在《論保險代位求償權的限制》一文中談到,“代位”一詞,源于拉丁語subrogate,原意為“使一人處在另一人的位置上”。當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且該損失又是由第三者行為造成時,按照民法和保險法的規定,被保險人此時既可以向第三者提出損失賠償請求,又可以依據其與保險人訂立的保險合同向保險人提出索賠。但被保險人的損失是既定的,為防止其雙重得利,同時也為避免有責任的第三者因保險人賠付被保險人的損失而逃脫其應負的法律責任,《保險法》確認了保險代位求償權這種債權轉移制度,將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轉移給保險人。

英國學者約翰·T·斯蒂爾認為可以把補償視為一種機制,通過這種機制,在被保險人遭到損失后,保險人對其進行補償,以使其恢復到損失前所處的的經濟狀況。我國學者朱有彬認為,財產保險的最終目的是使被保險人受損時能夠得到補償,因此補償原則是財產保險中最為明顯的一項原則。

(二)社會公平說

按照我國《民法通則》第四條:“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公平原則的一個體現就是民事主體在權利、義務與責任的承擔上,要實現公平與平等。對于第三人行為導致的保險事故,如果沒有保險代位追償制度,被保險人很有可能在得到保險賠償之后放棄追究侵權行為人的責任。這顯然是違反公平原則的,任何人對他人財產或人身造成損害,都應為自己的致害行為承擔責任,否則就不能體現公平。同時,保險代位求償權制度通過使侵權行為人付出一定的道德成本和經濟成本,也能對其產生一定的威懾作用,使他們“收斂其有害行為”,而且在今后“更加小心謹慎并因此防止致害他人”。

如果只要受損害方財產投了保險則致害第三人可以不用對其損害進行賠償,會誘發非常嚴重的社會和道德問題,導致保險成為漁利工具,同樣有悖于保險的初衷。因此,代位求償制的實施體現了社會公平的原則。

(三)通過降低費率來保護被保險人利益說

如果每一個保險事故的發生都導致保險人承擔給付義務,必然會影響保險人的利益,影響保險人的償付能力。而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行使,可以使有過失責任的第三者原因導致的保險標的的損失,在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的規定先行賠付后,代替被保險人向有責任的第三者追償。這樣既避免了投保人因保險額外獲利,也降低了保險人保險賠付的總金額,從而降低保險費率。保險費率一旦降低,社會上廣大投保人的負擔也因此而減輕了。

三、對代位求償權公平性的質疑

(一)被保險人有沒有獲得不當得利

根據《民法通則》第92條規定:“沒有合法依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即不當得利就是沒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依據,使他人受損而自己取得的利益。根據此定義,將被保險人獲得的雙重利益定義為不當得利顯然是不合適的。

對于被保險人獲得的雙重利益:有學者將其定義為是投保人為自己設置了多重民事法律關系,履行了多重法定義務的對等補償。在保險代位的當事人:保險人、被保險人及第三人之中,被保險人是基于保險合同的約定取得對保險人的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而對于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是源于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這兩個請求權的產生均有明確合法的依據,顯然不符合不當得利的要件。

(二)代位求償權能不能預防道德風險

從代位求償權的行使對象來看: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家庭成員或組成人員行使代位求償權,除非該保險事故是由家庭成員或組成人員故意造成的。所以,如果不誠實的被保險人與第三者串通故意制造保險事故,且事故責任由第三者負責,而此處的第三者不是家庭成員,所以執行是比較困難的。因為一旦向第三者索賠,則必然使第三者受損,即便保險公司的賠款足夠彌補被保險人的損失,也不會給第三者帶來額外好處。所以,第三者一般不會與被保險人串通而制造保險事故。另外,投保人在付出保費的同時,也獲得了賠償期待權,盡管保費遠遠小于保險金額,但由于投保人對于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而且財產保險的保險金額一般不大于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所以投保人也沒有足夠的動機為了取得保險賠償而故意毀損保險標的。

從以上兩個角度來分析,保險代位求償制度對于預防道德風險的作用也是很有限的。

(三)保險人會不會因為代位求償制度而降低保險費率

從理論上講,保險人因為代位求償制度而降低保險費率是有可能的。但是由于我國的保險大多數是商業保險,因此即便代位求償制度可以減少保險人的賠付,但這種補償往往不會反映在保險費率的厘定中,而是用于提高股東的紅利,這是由保險的商業性質所決定的。在一些險種中,代位權獲償額與保險人支付的保險金相比較是最小量的。根據詹姆斯一邁耶估算的1992年美國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獲償額占全部保險賠付的百分比為:海上保險占14.15%,機動車輛保險占8.56%,戶益保險占0.8%,火災保險占0.68%,平均獲償的百分比是2.96%。也就是說,因為代位求償權而獲得的補償占保險人的總賠付比例很低,很難說代位權的存在能夠對保險費率產生邊際影響。

所以,如果沒有保險監管機構對保險費率精算的有效規范和監管,通過代位求償來降低保險費率純屬于一廂情愿的事情。

(四)代位求償權有沒有避免使第三者逍遙法外

根據前面代位求償權的法理分析可知,部分學者認為代位求償權能夠使第三者承擔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有利于社會公平。筆者認為這一點上更多的是主觀臆斷,理由主要基于以下兩點理由。

一是保險人在理賠前,通常會要求被保險人先對第三人責任方進行索賠。除非第三者肇事逃逸或者沒有經濟能力進行賠償,否則保險人不會接受賠付。如果被保險人向第三者就民事責任索賠順利時,自然可以避免第三者逍遙法外,不用代位求償的介入。如果第三者肇事逃逸,則通過公安機關立案后,也會繩之以法。如果是第三者經濟能力有限,法院會根據其經濟能力先進行部份賠償,但是債務依然是存在的。從這個角度來講,代位求償權在避免第三者獲得額外利益時并沒有發揮不可代替的作用。

二是由于保險人收取保險費,建立強大的保險基金,更加有能力進行賠付。與被保險人相比,保險人的資金實力相對雄厚,巨大的訴訟成本導致盡管賦予其代位求償權而并不能使其較被保險人有更大的積極性去追究第三者的損失賠償責任。

(五)代位求償權的行使有沒有違背權利自由行使原則

根據民法的權利自由行使原則,任何民事權利主體均可以在不危害他人及社會公共利益的情況下,自由決定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自己享有的權利。對于被保險人而言。權利自由行使原則即意味著:當其對于保險人的保險請求權與對于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重合時,其應當享有充分的自由選擇權,以保障自己的損失得以充分的彌補。因此在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既可以請求第三者賠償,也可以請求保險人賠償;還可以在第三人的賠償不足時,請求保險人予以彌補;又可以在保險人補償不足時,向第三者請求賠償。而代位求償制度卻剝奪了被保險人這種選擇的自由,以法律的形式強迫被保險人在向保險人行使了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以后,仍需將對于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交予保險人代位,而不論其是否愿意。

(六)保險代位追償權有沒有造成保險人的不當得利

保險人支付保險金與被保險人交納保險費互為對價,是保險合同的內部關系,而被保險人與第三者的損害賠償關系則是保險合同之外的關系。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賠付保險金只是履行保險合同中約定的義務,而不是“替代”第三人履行義務,保險人并沒有支付新的對價去取得被保險人對于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其對于第三人的代位求償權是憑空獲得的,并沒有任何合法的依據(除《保險法》的規定之外)。如果賦予了保險人代位求償權,使其收回了全部或部分賠付的保險金,那么從他收受保險費卻沒有相對應的風險來說,他獲得了意外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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