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2-12-15 04: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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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大地震,舉國之殤,其所造成的生命和財產損失,是一串令人驚愕的數字。四川大地震是對國家應對突發事件能力、國家財力和民族凝聚力的一次拷問,也是繼雪災之后對我國保險業應急能力的又一次全面檢驗,暴露出了我國保險業存在著的諸多問題。于是,象每次大災之后一樣,建立我國巨災保險制度的呼聲再起。因此,如何建立和完善適應我國國情的巨災保險制度,有效提升作為“社會穩定器”的保險在國家災害救助體系中的地位,是保險業面臨的重要課題。建立完善的巨災保險制度,是一項艱巨而復雜的系統工程,離不開法律制度的供給與支撐,這也是構建我國巨災保險制度的正途。
我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第35條已經明確規定:“國家發展保險事業,建立國家財政支持的巨災風險保險體系,并鼓勵單位和公民參加保險。”本文將從巨災保險的立法模式、巨災保險的適用范圍、巨災保險的實施形式、巨災保險基金的法律規范和巨災保險的理賠等方面,對巨災保險制度涉及的法律問題予以探討。
一、巨災保險的立法模式及立法內容
(一)巨災保險的立法模式
巨災保險的立法首先要解決的是立法模式的問題。我國將來制定的巨災保險的立法是針對不同的巨災風險分別立法,如制定《地震保險法(條例)》、《洪水保險法(條例)》,還是以一部單獨立法,如《巨災保險法》或《巨災保險條例》的形式出臺,從而將地震等所有巨災風險規范在內,抑或是以補充立法,如通過修訂《保險法》、《防洪法》和《防震減災法》的形式補充巨災保險內容?筆者認為,以第一種模式立法似乎更為妥當,其原因如下:
第一,針對不同的巨災風險分別立法難度較小,可操作性強。我國制定有關巨災保險的立法以供給巨災保險制度的建立已是刻不容緩。如巨災保險的立法采單獨立法模式,立法工程可謂浩大,《巨災保險法》或《巨災保險條例》必須將所有的巨災風險均予規范方可出臺,這既是與時間的“賽跑”,對立法機關的立法水平和能力也是一大考驗,立法難度加大。如我國巨災保險以第一種模式立法,立法機關可以對民生危害最大的地震風險作為主要的對象和突破口,可通過先制定《地震保險法(條例)》積累立法經驗,待時機成熟后,逐步制定《洪水保險法(條例)》等有關其他巨災風險的法律,從而形成包括主要巨災風險在內的巨災保險立法制度。這無疑減少了立法機關的壓力,可操作性也更強。
第二,針對不同的巨災風險分別立法是已有較為完善的巨災保險制度的國家和地區的通行做法。如美國1956年通過了《聯邦洪水保險法》,1968年美國國會又通過了《全國洪水保險法》,1973年再次通過了《洪水災害防御法》對前一部法律予以補充。美國的《全國洪水保險法》和《洪水災害防御法》在內容上圍繞著洪水保險計劃的整個實施過程,從風險識別、減災和保險這三個方面確立了美國洪水保險計劃的框架內容,明確了聯邦政府、地方政府和私營保險業的任務和實施細節。[1]1982年法國國會通過“自然災害保險補償制度”,即著名的Cat.NatSystemNo.82—600法案。這是法國國家巨災保險體系的開端。此后,法國“自然災害保險補償制度”在實踐中不斷修改,但一直基本維持原樣。[2]日本于1966出臺《地震保險法》,并建立了地震再保險株式會社。我國臺灣地區在9.21地震發生之后,出臺和修訂了《住宅地震保險共保及危險承擔機制實施辦法》,該法對地震保險的再保險、地震基金、保險理賠和費率方面等均作了具體規定。可見,除法國外,上述國家和地區在巨災保險的立法模式上幾乎都走了同一條道路:針對不同的巨災風險分別立法。國外的成熟經驗可資我國立法借鑒。
(二)巨災保險的立法內容
關于巨災保險的立法內容,以下幾個方面必須明確:
第一,巨災保險的適用范圍,即巨災保險僅對財產損失予以賠付還是將人身傷亡也納入保障范圍。
第二,巨災保險的定位,即巨災保險是政策性保險還是商業保險。
第三,巨災保險的實施形式,即巨災保險是采強制保險還是自愿保險,抑或二者結合的方式。
第四,巨災保險基金的內容,即巨災保險基金的來源、運作和管理等方面須立法予以明確。
第五,巨災保險的理賠。其要解決的是巨災風險發生后,保險人如何履行責任的問題,如無保單理賠、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均死亡時保險金的給付和理賠應急機制的建立。
第六,巨災保險的再保險制度。由于巨災風險發生有可能給再保險人的償付能力造成極大的壓力,甚至侵吞數年的利潤,更甚至可能直接導致其破產,因此,我國巨災保險的立法一方面須規定巨災保險人必須向再保險人分保,另一方面也要以立法形式確保國家財政補貼再保險人經營巨災再保險業務產生的虧損,或者允許再保險人以發行證券的形式將巨災風險轉移給資本市場。
第七,巨災保險的業務監管機構。[3]巨災保險涉及的地域、行業較廣,與之發生業務管理關系的部門較多。如作為保險業務,保監會可對其進行監管;作為主要的行業保障,農業部正積極推進巨災保險的實施;作為資金保障,財政部在巨災保險事業中居于重要地位;此外,還有一些其他部門直接或間接地參與巨災保險的監管工作。這種沒有牽頭機構運作的管理體制對巨災保險制度的運行十分不利,因此,有必要從有利監管和統一協調的角度出發,在法律中確定主要的業務監管機構,避免可能出現的部門多頭負責的情形。
二、巨災保險的適用范圍
我國要建立的巨災保險制度是一個包括財產損失賠付和人身傷亡賠付在內的范疇,還是將人身傷亡賠付擯棄在巨災保險保障之外,這是一個必須回答的問題,這直接關系到巨災保險的適用范圍大小、巨災保險基金的籌集和保險理賠等一系列問題。在筆者看來,巨災保險應涵蓋財產損失賠付和人身傷亡賠付這兩個方面,理由如下:
第一,隨著民眾保險意識的不斷增強,因自然災害所造成的人身傷亡賠付會逐漸增加,人壽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面臨嚴峻考驗,須以巨災保險分擔其壓力。根據保監會的數據,截止2008年6月13日,保險業已支付賠款3.12億元。[4]2000年保監會下發了《關于企業財產保險業務不得不擴展承保地震風險的通知》,明確規定,各保險公司企財險項下不得擴展地震責任,如果有事關國計民生的重大項目確實需要擴展地震責任的必須逐案報保監會批準。雖然2002年保監會取消了地震保險的報批制度,但目前絕大多數的保險公司仍將地震造成的財產損失列入財產保險的除外責任范圍,地震保險僅以附加險的形式出現,地震造成的財產損失須投保人加保方能賠付。與財產保險相比,我國的人壽保險及意外傷害保險一般是將地震、海嘯等自然災害引起的意外傷亡納入保險責任范圍。由于財產保險將地震風險納入除外責任范疇,故本次大地震保險公司支付的賠款主要是人身傷亡賠款。就目前的賠款數字來看,對人壽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自然不能造成多大影響,主要原因在于我國民眾的保險意識不高、投保率低。但隨著民眾保險意識的增強,投保人壽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的人數會逐漸增多,當災難再次來臨時,人壽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必將面臨巨大壓力,甚至可能發生破產清算之虞。如將因地震等巨災風險引發的保險責任從人壽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中剝離出來而歸入巨災保險責任,則人壽保險公司可憑藉巨災保險制度中的巨災保險基金吸納和分擔風險,保證保險公司的正常運行。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對此進行了大膽的嘗試,其已正式推出“國壽重大自然災害意外傷害保險”,涵蓋地震、泥石流、滑坡、洪水、海嘯、臺風等六種重大自然災害,承擔由災害引起的被保險人身故和殘疾責任。這是國內第一款重大自然災害意外傷害保險產品,該險種將以附加險的形式出現,可以附加于中國人壽已推出的各種保險產品。[5]
第二,可拓寬巨災保險基金籌資渠道。巨災保險基金的來源既包括國家財政撥款,也包括巨災保險的保費收入。如將巨災風險造成的人身傷亡納入巨災保險責任,則與此保險責任相關的保險產品的保費收入也將進入巨災保險基金,這為拓寬巨災保險基金的籌資渠道提供了一個好的途徑。
所以,筆者認為巨災保險是指對由于地震、臺風、洪水、海嘯等突發性的、無法預料、無法避免且危害特別嚴重的災難性事故所造成的財產損失和人身傷亡,給予切實保障的風險分散制度,它包括“財產巨災保險”和“人身巨災保險”[6]中的人壽保險、意外傷害保險的內容。至于健康保險中的醫療費用保險(medicalexpensecoverage),是否需要將因巨災風險造成的傷害從其保險責任中剝離歸入巨災保險責任?筆者認也是可行的。因為實務中,保險公司設計的醫療費用保險一般補償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或疾病而住院治療產生的醫療費用,巨災風險造成的人身傷害屬意外事故。因此,為巨災風險量身定做“巨災醫療費用保險”也無不可。但是,將巨災風險從人身保險中剝離而單獨開發“人身巨災保險”,并專門適用巨災保險立法的規定,實務及立法的最大問題將是無國外經驗可借鑒。將巨災風險從財產保險中剝離開發“財產巨災保險”國外已有比較成熟的經驗,因此開發適應我國國情的“財產巨災保險”難度要小一些。至于“人身巨災保險”,從筆者查閱的資料來看,還無國外實務及立法先例可循。由于我國保險業起步較晚,保險市場發育也不成熟,實務及立法借鑒國外先進經驗已成路徑依賴,因此,開發“人身巨災保險”我國將“摸著石頭過河”,這也是對我國保險業產品開發能力和立法機關立法技術和水平的考驗。
三、巨災保險的實施形式
所謂巨災保險的實施形式,也就是我國巨災保險立法將巨災保險規定為強制保險還是自愿保險,抑或是采強制保險與自愿保險相結合的方式。對于此點保險業界和學界對之存在分歧。保險業界比較一致的意見是主張巨災保險強制投保。強制投保的好處是可以擴大巨災保險的保費規模,盡量減少保險公司的損失,增強保險公司的賠付能力,提高巨災保險的覆蓋面。但學者鄒海林認為,強制投保可能會造成更大的不公平[7]。筆者認為,我國的巨災保險應走強制保險與自愿保險相結合的道路。
(一)巨災保險的政策性保險地位決定一定范圍的險種、投保人須強制投保。為了體現一定的國家政策,如產業政策、國際貿易政策等,國家通常會以國家財政為后盾,舉辦一些不以營利為目的的保險,由國家投資設立的公司經營,或由國家委托商業保險公司代辦這些保險,所承保的風險一般損失程度較高,但出于種種考慮而收取較低保費,若經營者發生經營虧損,將由國家財政給予補償。這類保險被稱為“政策性保險”。與商業保險運用市場和經濟手段推動發展不同的是,政策保險更多地運用法律、行政、財政、稅收、金融和政策等非市場化手段推動保險業務發展。由于地震、洪水和凍災等自然災害帶來的經濟損失動輒上億,甚至上千億,如將巨災保險定位為商業保險由保險公司完全以市場化運作,一旦發生重大自然災害則其會成為保險公司的夢魘,甚至使之陷入無力支付保險金而破產的境地,這對整個金融市場的穩定也極為不利。在高風險、低利潤的巨災保險面前,保險公司往往會望而卻步,至今在我國的家財險保險條款中,地震所造成的財產損失一般被保險公司列入除外責任,即使是企財險,地震保險也僅以附加險的形式出現。既然巨災保險作為一種準公共產品[8]會出現“供給不足”的現象,因此也就需要國家以“有形之手”通過立法明確巨災保險的政策性保險地位,以國家設立巨災保險基金等形式對巨災所需保險金予財力支持,并在一定范圍內實施強制保險,規定一定范圍的強制險種、一定范圍的投保人必須投保,保險公司也必須承保。
(二)“人身巨災保險”不宜采強制保險,而須根據投保人的意愿自愿投保。強制保險一般出于維護公共福祉和公共利益的考量,是否投保“人身巨災保險”基本不關涉公共利益,而與個人及家庭的幸福、生活質量密切相關。如“人身巨災保險”強制投保,則恐有限制人身自由的嫌疑。
(三)強制保險的范圍應限“財產巨災保險”,強制投保的險種和投保人也限一定范圍。如立法規定所有的居民和企業都必須投保所有的巨災保險險種,這肯定是錯誤的。因為,各居民和企業的經濟能力和經營狀況、實力大小不一,如立法要求所有的居民和企業都必須投保,則勢必給低收入人群和經營狀況不佳、實力弱的企業帶來一定的經濟負擔。如國家給予低收入人群和經營狀況不佳、實力弱的企業保費補貼,則各險種如何補貼、補貼多少又成難題,并且這樣大面積的補貼對國家財政也帶來巨大壓力。所以,筆者認為,“財產巨災保險”強制保險的范圍應限定強制投保的險種、強制投保人。我國將來實施的巨災保險立法可規定自然災害的高風險區的居民、企業必須投保相應的巨災保險,如地震災害的高風險區的居民、企業必須強制投保地震保險,泛洪區須強制投保洪水保險。美國《洪水災害防御法》就規定泛洪區實行強制洪水保險,非泛洪區可自愿投保洪水保險。我國并且對關涉國計民生的行業、企業、學校和公共場所也要實行強制投保,其他地區、行業、企業和場所則可自愿投保巨災保險。對于這一問題,強制保險的區域、強制保險的投保人的范圍劃定是立法的難點,還需立法機關仔細斟酌。
四、巨災保險基金的法律規范
在成熟的市場經濟社會,風險防護屏障應該依次是個人和企業自身、保險、社會援助,最后才是政府。大量的損失應該用市場化手段向保險公司轉嫁。但由于巨災一旦發生,損失巨大,且巨災發生的概率也低,難以預測,這容易造成保險公司破產清算。比如美國90年代的安德魯颶風和北里奇地震導致全世界共63家財產保險公司破產。對于巨量的巨災損失,保險公司很難以一己之力獨立承擔。因此,需要國家設立一個財政支持下的巨災保險基金,用以分擔保險公司的巨災損失風險。目前全球已有12個國家和地區建立了巨災保險基金。因此,設立政府主導、保險公司和再保險公司參與的巨災保險基金以彌補巨災損失保險金賠付不足,減輕政府災后重建過程中財政資金的壓力也就勢在必行。我國的巨災保險立法離不開巨災保險的法律規范,這直接關系到巨災保險開展的成敗與否。我國巨災保險立法就巨災保險基金應明確以下內容:
第一,巨災保險基金的籌資來源。可包括:(1)國家財政撥付。在巨災保險基金設立之初,國家財政應先撥付一筆啟動資金,以后每年按照當年GDP的一定比例直接撥付;(2)巨災保險的保險費。保險公司每年從收取的巨災保險費中,按一定比例提取保費充入巨災保險基金;(3)優惠的營業稅。國家利用財稅杠桿,實施減稅政策,降低現行保險公司的營業稅稅率或者對巨災險部分不征或減征營業稅。(4)發行巨災債券籌集資金。即將保險市場與資本市場結合,將巨災風險向資本市場轉移。在約定期限內若致損事件沒有發生,債券發行人應償還本金和利息,當致損事件發生時,債券發行人可以免除或延期支付部分債券本利甚至免除全部本利,此時債券發行人可以將本應支付債券持有人的基金用于賠款支出,這樣保險人和再保險人在一定程度上增強了償付能力。
第二,巨災保險基金的使用、管理和監管。(1)巨災保險基金的使用。也就是在何種條件下巨災保險基金方可動用支付賠款。由于巨災保險基金設立的目的就在于防止當發生巨災時,影響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而以巨災保險基金作為保險公司的“后盾”,所以使用巨災保險基金的條件應是巨災損失超過了巨災保險立法規定的保險公司承擔責任的范圍或比例,對于超出的損失部分以巨災保險基金填補。(2)巨災保險基金的管理。其需要解決的是巨災保險基金的管理模式問題,即巨災保險基金是由政府直接管理運作還是由保險公司代為管理運作。從已設立巨災保險基金的國家和地區來看,大都由政府和保險監管機構牽頭,由本國再保險公司實施管理,實行政府、保險公司合作分攤巨災風險。[9]筆者認為這兩種模式都是可行的。由政府管理運作巨災保險基金,我國已有社保基金管理運作的經驗,我國可成立巨災保險基金管理委員會,成員可由政府代表、保險公司代表和學術界代表共同組成;如由國家再保險公司管理運作該基金,我國可借鑒國際通行的巨災保險基金管理運作模式。(3)巨災保險基金的監管。也就是對巨災保險基金的使用、管理運作等方面的合法性進行定期審查,這項工作應交政府的專門部門負責,如審計部門。
五、巨災保險的理賠
保險理賠是保險人履行其合同義務的具體體現,也是被保險人獲得實際的保險保障和實現其保險權益的必要途徑。由于巨災風險的特性決定巨災保險的理賠與一般保險的理賠會存在差異,因此有必要在巨災保險立法中專門明確巨災保險的理賠問題,立法所要解決的問題主要包括:
(一)無保單理賠問題。地震、臺風和洪水等自然災害發生時,往往有屋毀人亡、財產滅失的不幸發生,巨災保單也往往可能隨之丟失。巨災保險的理賠申請人在向保險公司索賠時,也就會發生無保單理賠問題。保單作為保險合同記載著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但保單丟失并不能成為保險人拒賠的理由,因為我國《保險法》并未將保單丟失作為保險人不承擔責任的條件。依據《保險法》第23條的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依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既然保險事故已經發生,理賠申請人提供保單約定的索賠資料因巨災的發生確實困難,保險公司應主動調取承保數據,為理賠申請人提供無保單理賠服務,核實事故,履行合同義務。鑒于無保單理賠問題在發生巨災后不可避免會發生,那不如在巨災保險立法中對此予以明確,立法可規定保險人在巨災發生后應主動提供巨災保險的無保單理賠服務。
(二)發生巨災后保險金的賠付問題。這里主要涉及的問題是“人身巨災保險”的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均死亡時,保險金如何賠付或處理的問題。如在巨災中發生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的情況,并且被保險人又無其他受益人的,那么按照我國《保險法》第63條的規定,保險金將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但由于地震等巨災致闔家遇難的情形可以說是不在少數,因此可能發生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被保險人又無其他受益人,且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也在巨災中遇難的情況,此時保險金又如何賠付或處理?依我國《繼承法》第32條的規定,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產,收歸國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體所有制組織成員的,遺產歸所在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依上述法律規定,如該作為遺產處理的保險金無人受遺贈的,則歸國家或集體所有。但在巨災保險法律制度下,此種做法是否妥當?筆者認為,如發生保險金歸國家所有的情形,巨災保險立法可規定保險人不必支付保險金。因為保險金進入國庫后,國家還需每年從國庫中撥付一定的資金到巨災保險基金中,這其中也就自然包括此類保險金的一部。但由于巨災保險基金是后于保險人賠款的第二層次的保障安排,如將此類保險金收歸國有,這對保險人的償付能力多少產生影響。與其將此類保險金收歸國有再通過預算劃撥形式進入巨災保險基金并作為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的“后勤保障”,不如在立法中直接規定遇此類保險金收歸國有時,保險公司不必支付保險金,從而使此類保險金在巨災賠償的“一線”發揮直接的保險保障作用。
注釋:
[1]參見曾立新:《美國洪水保險制度及立法改革》,載《中國保險報》,2007年8月27日。
[2]參見曹海菁:《法國與新西蘭巨災保險制度及其借鑒意義》,載《保險研究》2007年第6期。
[3]參見張國華:《巨災保險立法思考》,/bxtd/01/15/200806/t20080627_1508208.htm,2008年6月25日。
[4]參見俞燕:《中國人壽:地震賠款不會超過10億》,載《中國青年報》2008年6月16日。
[5]參見謝文麟:《中國人壽首推重大自然災害意外傷害險》,/xwzx/03/200806/t20080613_1492964.htm,2008年6月27日。
[6]這里的“財產巨災保險”和“人身巨災保險”是指將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中的巨災風險責任從基本責任中剝離,并圍繞地震、洪水等巨災風險責任專門開發的巨災保險。
巨災保險是指對因發生地震、颶風、海嘯、洪水等自然災害,可能造成巨大財產損失和嚴重人員傷亡的風險,通過保險形式,分散風險。
巨災保險體系是發揮商業保險公司在巨災風險管理中的作用,建立以政府為主導、市場為輔助的全社會廣泛參與的多層次、多支柱的巨災保險及風險處置體系,以實現多方共擔風險。
二、我國巨災保險存在的問題及原因分析
(一)我國巨災保險存在的問題
1.投保率低,保險覆蓋面積小。
由于人們的保險意識還比較薄弱,而且受到經濟條件的限制,所以參保的個人和企業較少,這就導致投保率低,保險覆蓋面積小。
2.從保險產品的角度看。
對于壽險的意外險而言,未將因地震引發的保險事故列入除外責任條款,所以賠付情況較好,而對于財產險的家財險和企財險產品,并不包含地震責任,少數特約的地震險往往是以主要合同的附加險形式出現,且收費較高。而且,針對巨災風險的農業保險也處于不斷萎縮的狀態。
3.巨災風險有效承保能力嚴重不足,巨災損失理賠額偏低
我國巨災風險處置的現狀是巨災風險有效承保能力嚴重不足,商業保險還沒有成為自然災害風險補償的重要手段,重大自然災害中保險賠付率低,僅有少部分災害事故損失能夠通過保險獲得補償。如年初的雨雪冰凍災害,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高達1111億元,保險業已給付賠款約50億元,保險賠款占損失金額的4.5%;汶川地震截至6月28日,導致四川省直接經濟損失超過10000億元人民幣,截至7月12日,保險公司已賠付保險金3.86億元,預付保險金1.16億元,保險賠款僅占損失金額的0.5‰。
(二)導致巨災保險體系難以有效建立的原因
1.缺乏法律支持。
目前我國公民巨災保險意識普遍較弱,強制性的保險法律制度也相對薄弱,使巨災保險在推進過程中缺乏法律支持。從國際巨災保險的成功經驗看,為了確保巨災保險的覆蓋面,包括美國、日本等一些國家和地區都采用了一定程度的法律強制性保險制度,而我國目前尚缺乏相應的法規。
2.缺乏經營技術和水平。
經營巨災保險涉及地質、地理、氣象、土木工程等多學科的專業技術知識,技術門檻和投入成本相對較高。目前,我國保險公司對培訓巨災保險專業技術人才的投入力度還比較欠缺,保險公司無法對地震、風暴、洪水、冰雪等自然災害可能造成的損失進行相對準確的衡量和把握,致使保險公司無法開發、設計出種類豐富的巨災保險產品,對經營巨災保險業務采取謹慎保守的態度。
3.缺乏相應的管理制度。
目前,我國尚未建立應對巨災事故的保險制度,應對巨災風險的職能機構分散,相互間的溝通協調存在很大障礙,且保險公司巨災風險責任沒有與一般風險責任加以區分,對保險費率的厘定未考慮風險事件發生的概率和損失程度,政府對巨災保險的保費連同其他保費一起征收營業稅與所得稅,巨災保險管理缺乏有效的政策保障和積累制度。再保險制度也還未完善,僅靠其自身的償還能力根本無法解決巨災保險的問題。
三、國外構建巨災保險體系的經驗
(一)美國
美國和中國的自然環境比較類似,對于巨災損失分擔,美國政府采取積極的態度,通過稅收、財政補貼等方式去分擔巨災損失。比如,美國國會分別在1956年和1973年通過了《聯邦洪水保險法》和《洪水災害防御法》,提出了關于洪水保險的詳盡計劃,將洪水保險作為重要的救災措施,并規定計劃由全國洪水保險人協會具體管理;1938年,美國建立了聯邦農作物保險公司(FCIC),為超過農場主控制能力的自然情況引起的全部損失提供保障。
(二)日本
作為地震多發國,日本早在1966年就制定了《地震保險法》,并根據這一法律逐步創立了擁有自己特色的地震保險制度。日本地震保險制度的特點是:企業地震保險由保險公司提供;家庭地震保險則由保險公司和政府共同參與。
(三)新西蘭
新西蘭對地震風險的應對體系由三部分組成,包括地震委員會、保險公司和保險協會,分屬政府機構、商業機構和社會機構。新西蘭巨災保險的核心是風險分散機制。首先,當巨災事件發生后,先由地震委員會支付兩億新元;其次,如果地震委員會支付的兩億新元難以彌補損失,則啟動再保險方案。
四、我國巨災保險體系的構建
中國的自然災害損失基本上在政府和受災者間分攤,其中政府在制度上扮演了風險第一承擔者的角色。目前亟需建立由政府、商業保險機構和行業互助組織共同參與的巨災保險體系,其結構如圖1所示。
(一)災前預防機制
1.從政府的角度。
目前,我國每當巨災發生后,政府都成為了風險第一承擔者,但這并不有利于政府資源的有效利用。所以政府應協調各方力量,合理利用各種社會資源,建立和完善巨災保險制度。
(1)設立國家地震及巨災保險制度,制定一部有關巨災保險的法律、行政法規或部門規章,從而確立巨災保險的政策性地位,明確巨災保險的政策性保險地位和巨災保險的強制性,規定各商業性保險公司把地震、洪水、冰雪、臺風等列為綜合性保險的承保責任。同時,國家應對巨災保險的保費收入免征營業稅和所得稅。
(2)建立一套激勵約束機制,鼓勵公眾參與地震保險。比如對地震保險保費提供適當的財政補貼,對地震保險保費提供稅前扣除優惠,對采取抗震防災的保險標的提供費率折扣,對申請國家財政信貸支持的項目可考慮要求投保地震保險等。
(3)加大科技投入,整合地震、地質、水利、海洋等各方面力量,研究各種自然災害之間的聯系及巨災分布規律與發生條件,提高巨災監測、預測、預報水平;開展全國巨災風險調查,進行風險評估;建立并不斷完善巨災預警、防御體系。
2.從保險公司的角度。
因為保險公司在核保、核賠、定價等方面的技術優勢無疑能為巨災風險管理提供更好的技術保障,所以建立巨災風險管理機制需要商業保險公司的大力參與。
(1)大力開發關于巨災風險的保險產品,比如壽險可以開發重大自然災害意外傷害保險產品;財產險可以開發專門針對巨災風險的巨災保險產品。
(2)對于不同的險種可采用不同的運作模式。例如:家庭財產巨災保險可以采用以政府統籌為主、商業保險為輔的政策性保險模式,由政府對居民家庭財產提供基本的保險保障,對于超過基本保障額度以上的家庭財產保險可由商業保險提供,政府可對購買巨災商業保險的居民進行補貼;企業財產巨災保險可以采用以商業保險為主、政府間接參與的模式。
(3)從承保方面來說,可以采用地理承保方式,利用地理信息系統對保險標的進行風險評估和損失分析,根據不同地區的經濟情況、保險業的償付能力以及巨災的出險頻率、損失程度來厘定承保條件和費率。比如,制定一個基礎費率,以基礎為前提,根據自然災害頻發的地區和發生頻率來調整費率。具體到地震險的保險費率可根據房屋的抗震水平差別對待,不同的抗震標準享受不同的保費優惠政策,從而加強當地的防震措施。總之,可以選擇一個或者幾個巨災風險在經濟發達地區先行試點,慢慢積累經驗。
(4)從理賠角度來說,應做好一些基礎性的技術工作,比如建立巨災損失模型,有了這些信息資料后,就可以制定更科學的理賠標準。對于巨災保險來說,在出險后,還應靈活運用理賠標準,必要時可以采取通融賠付。
(5)保險公司可以將巨災準備金列入成本進行核算,從而便于形成積累和公司財務狀況的長期穩定。
(6)建立巨災共保體。單獨一家商業保險公司是無法抵御巨災損失的,所以保險公司應聯合起來,組成巨災共保體,共同承擔巨災風險。當然,共保體的經營需要政府的財政支持和稅收優惠,并且必須在國際市場購買商業再保險。
3.從再保險的角度。
再保險既要履行社會管理職能,更要發揮向全球分散風險的制度和技術優勢。再保險作為保險的保險,是一個國家保險業發展水平的標志。
應建立巨災保險的再保險體系,利用再保險擴大巨災保險計劃的承保能力。再保險的基本功能是保險公司出于控制損失、穩定業務經營、擴大承保能力、增加業務量、有利于改善經營的需要而形成的一種保險機制。積極培育發展國內再保險公司,大力培育專業再保險經紀公司,活躍再保險市場。同時,應進一步開放我國保險市場,引進資金實力雄厚、業務技術精湛、經營經驗豐富的國際知名再保險公司和組織,構建商業再保險和國家再保險相結合的、多層級的地震風險分擔機制。這種分擔機制包括國內保險業承保地震風險,向商業再保險公司分保,由國內外商業再保險公司作為再保險主體;對于超過再保險公司承保能力以上的部分,由政府管理的地震風險基金提供再保險。
4.巨災債券。
發行巨災債券,分散保險在金融市場上的風險。巨災債券是一種場外交易的債權衍生品,是保險公司或者再保險公司通過直接發行公司債券、利用債券市場來分散風險的風險證券化形式。通過巨災債券可將巨災風險轉移給資本市場的投資者,增強社會危機處理能力,增強保險公司的承保能力。
5.巨災風險基金。
建立巨災風險基金。其資金來源可以從四條渠道籌集:一是通過國家財政,每年按照當年GDP的一定比例直接撥付,此項撥付應該優于其他需要;二是商業保險公司,從每年收取的保費中按一定比例提取,提取的部分可以參照保險保障基金的方法進行管理;三是利用財政撥付和從保險公司提取的資金進行投資,以促進資金的保值增值,該部分資金的投資宜集中于低風險甚至無風險的領域,諸如國債、企業債券以及其他低風險的金融衍生產品;四是國家可以利用財稅杠桿,實施減稅政策,降低現行保險公司的營業稅稅率或者對巨災險部分不征或減征營業稅。
(二)災后救助的補充形式
建立社會救助制度,當發生巨災風險時,充分利用社會救濟途徑募集資金,用于災民安置、災后重建等。社會救助有兩種途徑為災區籌集救助資金:
1.企業、事業單位、各種社會團體、組織、個人通過自愿的方式向災區民眾進行捐款,這應該是社會救濟的主要方式。
2.可以發行賑災福利彩票,將所募集資金捐獻給災區。
社會救濟制度的建立一方面可以增強社會主體的社會責任感;另一方面也是建立巨災保險體系時不可忽視的社會救濟的力量。
巨災來臨,遭受損失的主要是公民個人的生命安全和財產以及社會團體和企業的財產。而這些受災群體又恰好是投保主體,因而巨災保險體系的健康運行也對投保主體提出了相應的要求:提高公民個人及企事業團體對巨災的認識以及發生自然災害后所產生的嚴重后果,從而增強其投保意識;在投保時,應向保險人如實告知、提供保險標的的相關資料;在平時應提高管理水平,定期進行安全檢查,加強風險防范意識;在發生風險時,投保人應主動、積極地進行恰當、正確的自救,爭取把損失降到最低限度。
綜上所述,我國巨災保險體系應是一個由多主體參與、多層次立體化的結構。在這一體系中,當保險事故發生時,首先由巨災風險基金進行賠付,對此應設立最高賠付限額,比如將房屋賠付的最高限額設定為10萬元,將屋內財產賠付的最高限額設定為2萬元。然后由保險公司負擔超過限額部分的賠付,由再保險公司承擔超過保險公司賠付限額的部分責任。此外,還要充分利用社會救濟途徑募集資金,用于災民安置、災后重建等。當這些民間救濟手段不足以彌補損失時,由政府最后買單,相信此時政府所承擔的責任應該不會很大。
【主要參考文獻】
[1]米建華,龍艷.發達國家巨災保險研究——基于英、美、日三國的經驗[J].安徽農業科學,2007,(21).
[2]楊寶華.政府在巨災保險體系中的角色定位與作用機制[J].上海保險,2008,(2).
[3]李文富.我國巨災風險保障機制運作模式探析[J].中國保險,2008,(3).
[4]馬莉.巨災債券與巨災保險風險分散[J].廣東金融學院學報,2008,(1).
[5]石穎.我國巨災保險發展現狀[J].沿海企業與科技,2007,(4).
根據“自然災害保險補償制度”的規定,凡是投保火險或火險以外全險的動產或不動產均在承保范圍之內;而一般不投保火險或其它損失險的財產(如土地、植栽、道路等)被排除在外,同時國有財產除外不保,具體包括,一是法國境內的建筑物及其內的動產;二是工商業使用的廠房建筑物及其內的動產;三是地方政府所有的建筑物及其內的動產;四是農業用建筑物及其內的谷物、機械和動物;五是溫室建筑物及其內的設備(但其內的植物除外);六是車輛;七是汽車零配件(原保單已承保者);八是圍籬、圍墻、基座(原保單已承保者);九是財產險保單承保的森林;十是拆除清理費用。承保的范圍包括洪水、地震、地層滑動、地層下陷、海嘯、土石流、雪災、旱災、颶風、冰雹等。在法國巨災保險制度中,值得我國借鑒的是法國中央再保險公司(CCR)在自然巨災保險制度中的作用。
法國中央再保險公司(CCR)是自然災害保險計劃里的中流砥柱。對于法國的各家直保公司而言,CCR是可以信賴的“伙伴”,一旦巨災發生,CCR首當其沖,承擔責任。1982年8月10日法國Cat.NatSystemNo.82—600法案授權CCR在“自然災害保險補償制度”中,提供由政府擔保的再保合約;CCR由此成立專門部門負責自然災害再保事宜。CCR主要任務如下:一是設計自然災害再保險方案;二是針對不確定的財務風險研究如何改善;三是研究自然災害事故的頻率、損害等;四是一些自然災害業務的政府溝通工作。
(一)法國中央再保險公司的再保險安排
“自然災害保險補償制度”并沒有要求法國的巨災直保公司強制分給CCR再保險業務。但是,CCR是唯一代表政府提供全面性無限制再保方案的再保險公司,所以法國直保公司一般都愿意選擇CCR分保。CCR再保險架構分為二層:
第一層是比例性再保險(QuotaShare)。直保公司分出某一比例的保險費給CCR,一旦有損失發生時,CCR承擔該比例的賠款。此保障是基于再保險人與保險人同風險原則,能夠有效避免可能產生的逆選擇。
第二層是停止損失再保險(Stop-Loss)。直保公司于“QuotaShare”沒有分出的部分,也就是自留部分的損失,此部分屬非比例再保險。2001年1月1日“Stop-Loss”再保險改為perloss及perriskbasis超額賠款再保險。
值得一提的是所有再保險合約均沒有傭金。
(二)法國中央再保險公司的平衡準備金制度
所謂“平衡準備金”是法國中央再保險公司為應對巨災,在核保準備金之外另外計提的一項特別準備金。當保險人或再保險人經營自然災害保險業務時,按年度盈余75%計提;累計上限不得超過年度總保費收入的300%。
到了1986年,CCR平衡準備金2.3億美元;持續增加至1992年達5.3億美元;1999年則減少至1.5億美元。為此,自2000年1月1日起,CCR為彌補賠款數迅速累積平衡準備金,再次調整了再保條件。5年后,保險公司的平均自留額度已提升至CCR滿意的水平。
二、新西蘭地震委員會在巨災風險中的作用
新西蘭地震委員會(EQC)實際上是一家辦理政策性業務的商業保險公司,注冊資本金為15億元新西蘭幣,全部由政府出資。EQC設董事5—9人,經財政大臣提名后由總督指派,任期不超過3年。EQC可自行負責災害基金管理,但需每年向政府提交財務報告。
(一)EQC的主要職責及應對巨災的模式
EQC主要職責包括:一是財務會計處理。一般賠案須由獨立理賠人員理算后才能賠付;二是管理災難基金。目前,該基金的總額已累積有幾十億新西蘭元。該基金的投資收益成為EQC的主要收入來源;三是制定應急措施和進行巨災全民教育;四是災難預測與災害控制的研究。
EQC為了應付因地震災害所造成的巨大損失,采取了下列措施:
1.巨災準備金。被保險人向各保險公司購買火災保險時,自然災害保費即由各保險公司代收,并繳入EQC巨災準備金。大災準備金的70%,投資于新西蘭的政府公債、債券、購買銀行票券或以現金方式孳息,另30%則投資于全球資本市場。據EQC年報顯示,各年度累積的準備金絕大部分均來自于投資收益,僅有極少部分來自于核保收益。
2.再保險。和普通保險公司相同的是,利用國際再保險市場分保,是EQC分散風險的主要手段。國際上著名的瑞再(SwissRe)等都和EQC有著緊密的聯系。這些再保人幫助政府降低地震累積風險,如實施嚴格建筑法規等,這使得EQC以比較優惠的價格獲得了充分的國際再保險。
3.政府托底。按照EQC的有關規定,當巨災損失金額超過其支付能力時,由政府負擔剩余理賠支付。而EQC所需要做的工作是每年與政府協商后付給政府一定的保證金。
(二)EQC的巨災損失分攤方案
EQC的核心是一套完整的風險分攤規劃制度。有了這套制度,當巨災來臨時,可避免政府陷于財政、救災危機之中。EQC的分攤規劃見表1。
如表1,當巨災事件發生時,首先由EQC支付2億新西蘭元,作為第一層支出。如第一層難以彌補損失,則啟動再保險方案。再保險方案也分三層,損失若在2億-7.5億新元之間時,由再保險人承擔損失的40%,即2.2億新元;剩余60%的損失由EQC再承擔2億新元;超額者再由A再保險人擔1.3億新元。第二層是當損失額在7.5億-20.5億新西蘭元之間時,則安排超額損失保險合約承保;如果損失額超過20.5億新元時,則由自然災害基金支付至耗盡;仍不足時,由政府負無限賠償責任。
正是由于上述的分攤機制,新西蘭地震保險制度被譽為全球現行運作最成功的災害保險制度。但需要說明的是,該制度到目前為止,還沒有接受到真正意義上的巨災的挑戰。直到現在,將近60年間,并無重大賠案發生。
三、對我國的借鑒意義
法國和新西蘭巨災保險制度最主要的特點可以總結為:國家以法律的形式建立適宜本國的多渠道的巨災風險分散體系。簡單地說,就是國家通過法律手段將巨災風險盡可能地分散。核心是分散機制的建立。因此,對我國來說,可探索將洪水、地震和臺風等我國面臨的主要巨災風險納入普通居民和企業財產保險單的承保范圍。
法國所實施的“自然災害保險補償制度”在居民和商業財產火災保險的基礎上,對每一張保單強制收取巨災附加保費。1983年,其巨災保險的加費幅度為居民和商業財產火災保險的5.5%-9%,而后增加到了12%。
對我國來說,因居民和商業財產火災保險的投保率還不高,因此馬上借鑒實施法國的經驗,時機還不成熟。但作為一種國際上較為成型的應對巨災風險的思路,此模式應在我國有探索逐步推進的可行性。
從實踐上,我國有建立此模式的基礎。我國1995年前的各種財產保險保單,基本責任均包括地震、洪水等巨災風險。只要被保險人投保了財產保險,就同時投保了上述巨災風險。但因當時的保險市場只有中國人保一家公司,居民投保面低,整體承保面無法拓寬,國家也沒有配套的大災準備金等后續措施,所以單一公司經營風險極大。1996年7月1日,當時的保險監管部門人民銀行將洪水、地震和臺風等巨災風險從財產保險基本責任中剔除,只保留了洪水風險。
自1996年以來,我國產險業迅猛發展,主體數量超過20家,產險市場的實力增強,為推進巨災保險制度奠定了基礎。另外,隨著我國住房改革的逐步深入,從商業住宅保險和房貸險人手分步驟推行巨災保險制度,或進行試點工作,應已可行。
關鍵詞洪災保險;供給;博弈
一、引言
我國是一個災害頻發的國家,洪水災害尤為嚴重,洪水災害損失巨大。據水利公報統計,進入21世紀后,截至2007年底,我國洪水災害損失金額年均達1038億元左右,政府救災補助金額支出年均達47.5億元左右,看似巨額的政府救災補助金額在天文數字般的洪水災害經濟損失面前卻是杯水車薪。如2006年湘南洪災中,保險補償比例僅為總損失的1.5%,而世界平均值為36%,美國更是高達50%以上。湖南洪災中絕大部分是受災農戶沒有投保家財險及其他農業保險,恢復生產和重建家園只能依靠自身力量和政府救助。從財務的角度,個人對付災害的最好辦法是參加保險。但是,從我國實際來看,我國家庭以及個人參加保險的積極性不高。如2008年初冰凍災害發生后,保險賠付金額也不足損失總額的1.5%。
更糟糕的是,巨災保險需求不足,供給同樣也是不足的。2007年,我國的非壽險密度僅為25.5美元,全球平均249美元,亞洲平均739美元。另外,我國保險業的承保能力不強,我國2007年保險業資本金總量約是2000億。根據我國保險法規定,保險公司對每一危險單位,即一次保險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損失范圍所承擔的責任,不得超過其實有資本金加公積金總和的10%。也就是說,按2007年的資本金總量來算的話,我國當年的最大損失不能超過200億。以1998年為例,我國當年洪災造成的損失高達2552億,對只有200億承保能力的保險行業來說,獨立承擔洪災保險是不可能的。
我們可以通過兩個博弈模型來探討我國洪災供給不足的困境。
二、洪災保險供給不足的博弈分析
洪災保險供給不足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在政府、保險公司、投保人這三者關系中,受益的主要是政府與投保人,保險公司處于政府與投保人之間。保險公司不僅受政府行為影響,同時還受到投保人行為影響。通過保險公司與政府及投保人之間的博弈分析就可以看出為什么我國的洪災保險供給不足。我們分兩個博弈集合來討論此問題。
(一)保險公司與投保人的博弈。在這個搏弈中,局中人有保險公司與投保人,保險公司的博弈策略有{經營,不經營};投保人的策略有{投保,不投保}。在這個博弈中我們不考慮政府補貼。
(1)假設為完全信息的條件下,居民和保險公司都是理性的經濟人,追求各自經濟利益的最大化;
(2)在高發洪災區,洪災發生的概率為p,洪災發生給居民帶來的損失為d,則對于高發洪災區居民的期望損失金額為:c=p*d;
(3)對于保險公司來說,對于參保人收取的保險費為e,在洪災發生概率為p的條件下,對參保人給予的補償為f,其中,f是一個與c有關的函數,設為f=f(c,p);又因為洪災發生概率為p,則保險公司的期望補償為pf=a。
2、模型建立與分析(見表1)
根據上述假設,建立如表1的支付矩陣,從表1所示的-支付矩陣來分析:
e—c,作為理性經濟人的居民認為“投保”策略為其最優策略,完全信息條件下,熟知支付矩陣信息的保險公司將會采取如下策略:
(1)當e(2)當e>a時,ea>0,保險公司的策略為承保,均衡點為(承保,投保)。
對于高洪災區的居民,洪災往往頻繁發生,遭受洪災損失的概率很大,因此,其當地居民更有參加洪災保險的意愿,而參保后也能夠有效穩定當地社會形勢。而如果保險公司出于對自身利益的考慮,不愿意開展洪災保險業務,這將影響整體社會效益,(承保,投保)無疑是能提高總體社會效用的均衡點。
根據上述分析,e成為影響博弈均衡的一個關鍵因素,通過圖形描述如下:
我們知道,局中任何一個人的決策都是非常明確,那就是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局中人的利益不僅取決予自己的行動與策略,還必須看局中其他人采用什么策略或行動。因此,通過劃線法我們可以得知,對于投保人來講,如果保險公司愿意承保,他的最優策略是投保;對于保險公司來說,如果投保人投保,他的最好策略是不承保,如果投保人不投保,保險公司經營與不經營都無所謂,什么都不損失。
從這個博弈中我們可以得出,為什么到目前為止,我國還沒有洪災保險這個保項。這是因為保險公司發現,經營基本上是虧本,還不如不經營。
局中人在每種策略組合下都有各自相應的得益,如果將每個局中人在同一種策略組合的得益相加算出各博弈方得益的總和,并可將其看作這個小范圍內的“社會得益”。可以得出最佳的社會得益為e—a+f-e—c=f-a-c,即在投保人投保、保險公司經營情況下的社會得益。這就意味著只有在投保人愿意投保、保險公司全力經營的情況下將可以實現社會得益最大。對保險公司來說,其主要目標還是要實現其自身的利潤最大化,以盈利為目的的經營組織,賠錢的買賣是不會做的。經營洪水災害風險的成本很高,保險公司一般不會積極推廣洪災保險保單,除非有一定的激勵機制。從上面的調查我們知道,保險公司盡管將逆向選擇作為其“安全第一”的策略,但不能為了自己的利益而違背了保險的初衷。所以,實現社會福利的提高也是其目標之一。
目前,我國保險公司對有關洪水方面的險種的供應很不足,在1996年以前,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將因洪水造成的損失放在企業財產險或家庭財產中,1996年以后隨著保險公司改制,保險公司紛紛將因洪水、地震等自然災害造成的損失放在綜合險中予以承保,采用的費率是火災險的費率,一般都比較高,造成了投保人無力購買。
(二)政府與保險公司的博弈分析。在這個博弈中,局中人是政府與保險公司,政府的策略是(支持,不支持);保險公司的策略是(經營,不經營),政府支持開展洪災保險,要從財政撥款及稅收上給予優惠。保險公司經營洪災保險,如果沒有政府的支持,保險公司會虧本,費率高了,沒有人買,費率低了,賣得越多,虧得也就越多。從保險公司與投保人博弈的分析中我們得出通過調整參保費標準達到理想均衡的結論,而該均衡點能實現社會效用的最大化,對于參保人來說是付出了相對較高的經濟代價而使保險公司獲得更多收益。如果換個角度,由政府來考慮社會效用優化的問題,將會出現政府與保險公司博弈的情況。(編輯:)
1、相關假設
(1)在保險公司經營洪災保險業務量一定的情況下,需要上交的稅費為t;
(2)政府為實現社會效用的優化,需要采取支持保險公司經營洪災保險業務的策略,從政策給予稅收優惠或進行相關的財政補貼c1;而保險公司經營洪災保險業務的成本為c1;
(3)在有政府政策支持卻沒有獲得保險公司認可的情況下,政府不承擔要約成本。
2、模型的建立與分析(見表2)
對表2中描述的支付模型進行分析:
我們假設政府支持,保險公司經營,那么政府就會損失-c1+t單位的成本。如果政府支持,但保險公司不經營,政府也就不會補貼,其結果是政府只需要支付救災款。如果政府不支持,保險公司不經營,也就不存在利益損失。如果保險公司還要繼續經營,就會虧損c1-c2個單位的成本。保險公司不會做這種賠錢的買賣,除非保險公司為了形象宣傳、廣告效益。
從上面的支付矩陣可以看出,在不考慮社會效用優化的前提下,由于一c1+t然而,我們不能僅單純從經濟學角度來考慮政府支持開展洪災保險的成本與收益,還應該從社會福利的角度出發,充分考慮洪災保險對增進一國社會福利,從而增進社會安定的非經濟效應。政府盡管在支持洪災保險時有利益損失,這部分損失可以看成是社會福利轉移到保險公司,再由保險公司流向社會。
若政府考慮到自己是以社會效用最大為目標,以居民為主體的社會收益最大才是其政策根本,(不支持,不經營)均衡導致的是社會效用低下的情況,而如果能出臺相應的優惠政策,政策收益能間接通過保險公司轉移到身處于高洪災區的居民身上,支付矩陣中的成本ct將會消失(見表3)。
在表3中的支付矩陣中,政府將會選擇“支持”策略。由于完全信息的條件,保險公司掌握政府以“支持”為策略,即獲取了政府出臺“支持洪災險業務政策”的信息,其作為理性“經濟人”,無疑將采取“經營”策略,保證居民財產的同時也獲得了新的企業利潤點。
社會效益最大化要求保險公司經營洪災保險,滿足受災群眾的需要。上述分析表明,由于農民收入制約和保險經營模式的原因,商業性農業保險處于虧損經營狀態。但是,洪災保險的社會效益性又決定了洪災保險發展的合理性。如何解決這一悖論,需要政府介入以實現洪災保險市場的均衡。從經濟學原理角度看,解決洪災保險發展中的一些難點問題更多的還是要依靠市場經濟手段。積極創新洪災保險的經營模式,推動洪災保險產品創新,才能更有效地激發和滿足消費者需求,從根本上建立并推動洪災保險的發展,充分發揮洪災保險在防洪減災中的積極作用。
一、問題的提出
中國是一個農業巨災頻發且災害后果嚴重的國家。建國以來,一般年份,全國受災農作物面積一般在40萬一4700萬公頃,倒塌房屋300萬間左右。再加上其它損失,每年自然災害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達400億一500億元人民幣,大災年份損失更加嚴重。進入20世紀90年代,農業巨災發生機會多,成災頻率高,損失巨大。2008年初,中國發生了5O年一遇的雨雪冰凍災害,農業遭遇了巨額經濟損失。在災害所波及的21個省區市中,農作物受災面積超過2億畝,絕收面積超過3000萬畝。而此次災后保險賠款近20億元占比不到雪災總損失的2%。農業巨災風險問題嚴重制約著我國農業保險的發展,一旦承保,當農業巨災發生時,保險公司可能會面臨巨大的危機,甚至會陷入破產的境地因此,研究和借鑒國外一些發達國家的關于農業巨災風險保障的基本制度和管理經驗,盡快建立而重要的意義。
二、國際經驗的比較分析
本文將以國外巨災保險的運作機制為視角,從法制建設、承保主體、風險分擔和政府責任等方面進行剖析,以求為我國建立和完善有效的農業巨災保險制度提供寶貴的經驗。
(一)健全的法律法規,為農業巨災保險制度的運行打下了堅實的基礎
巨災保險推行較為成功的國家都頒布了相應的法律、法規和條例,使整個保險制度能夠依照具體的法律條款來建立實施。這為本國巨災保險的成功運行提供了有力保證。美國國會先后頒布一系列法令,以此來促進本國巨災保險業的發展,比如《聯邦洪水保險法》(1956)、《全國洪水保險法》(1968)、《洪水災害防御法》(1973)、《洪水保險改革法》(1994)等。日本政府也頒布了與巨災保險相關的法令,如《災害對策基本法》、《地震保險法》等。1966年日本國會制定了《地震保險法》和《地震再保險特別會計法案》。后來為鼓勵居民投保地震險,日本政府又頒布了《地震保險相關法律》、《有關地震保險法律施行令》等法令。歐盟成員國中,法國、挪威、西班牙、瑞典和土耳其等國建立了強制性巨災保險體系,通過立法手段要求符合某類條件的投保人必須購買。法國于1982年7月頒布了《THEFRENCHNATSYS—TEM),建立了自然災害保障體系。為配合強制保險的實施,1980年,挪威議會立法建立挪威自然災害基金,并規定所有購買火災保險的投保人必須同時購買巨災保險,保費收人納入基金。土耳其政府也通過立法要求所有登記的城市住宅必須購買強制性地震保險,且強制性地震保險條款全國統一,并建立了國家巨災準備金。
(二)承保主體呈現多樣化、聯合化的特征
巨災保險的承保主體主要分為保險公司主導、政府主導以及政府和保險公司共同承擔三種類型。英國巨災保險僅由保險公司承保,政府在巨災保險體系中不承擔承保責任。美國面對巨災風險主要建立了政府主導推出巨災保險計劃和巨災風險與資本市場相結合兩種方式。日本則建立了商業保險公司與政府合作、民間經營與政府補貼相扶持的模式。新西蘭的地震風險承保主體由三部分組成,包括地震委員會、保險公司和保險協會,這些機構分屬政府機構、商業機構和社會機構。
(三)風險分擔方式靈活多樣
英國的巨災保險由于全部由保險公司承擔,并且政府也不對巨災保險提供再保險方面的支持,因此,英國的保險公司在提供巨災保險時,均要求政府進行大量的防洪工程建設以及提供巨災風險評估、災害預警、氣象研究資料等相關公共品,以使巨災保險損失控制在可承受的范圍之內。也就是說,只有在政府履行了上述職責后,保險公司才提供巨災保險。英國保險公司提供巨災保險的風險控制主要依賴于政府進行的防洪工程以及通過商業再保險公司分散巨災保險風險。美國政府運用財政、稅收、再保險和緊急貸款,特別是采用了農業巨災證券化等手段來分散和轉移農業巨災風險,其經營巨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均是NNPP的成員單位。挪威立法規定,所有購買火災保險的投保人必須同時購買巨災保險,保險收入納入基金。基金的作用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在保險公司間分散巨災風險導致的損失;二是建立針對巨災風險的再保險機制;三是在基金與成員單位間建立一個契約以應對自然災害所導致的損失,基金由隸屬于政府的一個專門委員會負責管理。
(四)政府參與模式靈活
各國政府對于本國巨災保險市場主要采取三種參與模式:一是自愿模式。在這種模式中,商業保險公司提供巨災保險,政府充當旁觀者。在這樣的巨災保險市場上,巨災保險保障由私人保險公司提供,進行商業化運作和管理。二是強制模式。政府在這類運作模式中直接充當主導者,巨災保險由政府直接提供,往往采取強制保險或與其他利益相掛鉤的半強制的形式。三是綜合模式。在此模式中,可由政府代表、商業保險公司和學術界代表共同組成一個巨災保險管理機構。保險公司負責巨災保險的商業化運作,政府負責提供政策支持,建立國家巨災準備金,尋找國際組織資金支持等。
三、對我國的借鑒
在充分吸收國外巨災保險發展經驗的基礎上,結合我國當前社會經濟發展實際,筆者認為,我國應建立以商業化運作為基礎,完善的法律法規體系為保障,政府政策支持為重要推動力的強制性農業巨災保險制度。在這一過程中,以下方面不容忽視:
(一)加快農業巨災保險的立法工作,切實推進相關制度建設根據我國農業巨災保險的市場需求、自然災害的分布和發生情況以及巨災保險發展的歷史經驗,同時考慮宏觀的經濟實力和各地區的經濟發展狀況,在吸收和借鑒國外巨災保險法律制度有益經驗的基礎上,加快農業巨災保險的立法步伐,建立有中國特色的農業巨災保險法律制度。
(二)建立多層次風險分散機制,促進保險公司農業巨災保險良性發展農業巨災保險不同于一般的保險,其危險存在方式與正常保險風險的危險存在方式不同,其承保業務總量越大,面臨的風險也越大,保險公司存在著擴大承保面和降低風險之間的矛盾,因此,農業巨災保險的經營必須有多元化的風險分散途徑。從國外巨災保險的實踐經驗來看,風險分散機制是整個保險體系中不容忽視的一環,除了投資防災工程和再保險等傳統的風險控制手段外,發達國家出現了巨災風險證券化的趨勢,并利用其成熟的資本市場開發了一系列保險衍生品,增強了保險公司的風險管理能力。因此,我國也應隨著資本市場的完善和金融改革的深化,建立起多層次的農業巨災風險分散機制。
一、建立巨災保險制度的急迫性
2008年我國遭受了兩次巨災,其涉及范圍之廣,涉及人數之多,給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造成了嚴重的傷害。2008年1月中旬以來,冰凍雨雪災害突襲我國南方,造成直接經濟損失達到1,516.5億元,造成107人死亡。于5月12日發生的汶川大地震,地震災害造成工業企業經濟損失估計超過2,000億元,死亡人數截至6月9日達69,142人。
面對這樣的災害,政府及時撥款700多億元,社會踴躍捐了300多億元,而保險公司作為社會的穩定器,在這兩次災害中仍然沒有充分發揮其職能,據中國保監會公布的數據,截至2008年2月25日,我國保險業共接到低溫雨雪冰凍災害的保險報案95.3萬件,各商業保險公司賠款已經超過16億元。但與低溫雨雪冰凍災害造成的1,516.5億元的經濟損失相比,保險行業賠付金額所占比例約為1%。而對于發生在5月12日的汶川大地震,截至6月5日,保險業共接到地震相關保險報案24.9萬件,已付賠款2.8億元,與所估計的地震災害造成的2,000億元的損失相比,保險行業賠付金額0.14%。
保險公司的賠付和實際巨災損失之間的強烈的落差是有原因的,我國海嘯、地震和颶風等自然災害目前還沒有正式列入保險責任范圍內。商業保險公司對于諸如海嘯、地震和颶風等自然災害采取“謹慎”的承保態度,多數自然災害只能作為企業財產保險的附加險,不得作為主線單獨承保。一旦巨災風險發生,保險公司只能發揮有限的作用,大部分人員和財產損失只能由政府和社會來承擔。
二、國外巨災保險體制比較分析
目前,國際上主流的巨災風險管理模式有三種:一是政府主導模式,也就是政府直接提供巨災保險;二是市場主導模式,也就是由市場自我調節,商業保險公司提供巨災保險,政府為局外人;三是協作模式,保險公司商業化運作巨災保險,政府作為協作者提供政策支持與資金支持。下面分析各種模式的代表國家:
(一)政府主導模式。在美國的洪水保險和加利福尼亞地震局地震保險中,所有業務和品種都由政府提供,保險公司并不開展保險業務。在美國全國洪水保險計劃中,保險公司并不參與保險業務的經營管理。保險公司在巨災保險中主要是協助政府銷售巨災保險保單,從而取得相當于保費32.5%的傭金收入。政府承擔著巨災保險的保險風險和承保責任。美國政府以其在1973年頒布的洪水保險法將洪水保險界定為強制性保險范疇,并以此法為依據,設立了洪水保險基金,并設立聯邦保險和減災局負責經營和管理巨災保險。
(二)市場主導模式。英國的洪水保險提供方全部為保險公司。私營保險也自愿地將洪水風險納入標準家庭及小企業財產保單的責任范圍之內。保險需求與資源的配置由保險市場決定。投保人在市場的作用下自愿地選擇保險公司進行投保。英國政府不參與洪水保險的經營管理,也不承擔保險風險,其主要職責在于投資防洪工程并建立有效的防洪體系。
(三)協作模式。日本經歷了1964年新瀉地震后,頒布了《地震保險法》,逐步建立由政府財政和商業保險公司共同合作的地震保險制度,其做法是首先由原保險公司在市場上出售地震保險保單,然后由日本再保險公司對原保險人承保的所有地震風險提供再保險。地震再保險公司再將所有保險公司購買的地震再保險分成3個部分,第一部分反向各普通保險公司購買地震再再保險,第二部分向日本政府購買地震再再保險,第三部分作為自己承擔份額保留。這樣,一個風險巨大的地震保險最終由各保險公司、日本地震再保險公司和日本政府三方來分擔。
綜上所述,這三種巨災保險模式各有特點,英國模式因為其保險市場發達,人們的保險意識高,且英國擁有世界上第三大非壽險再保險市場,其再保險市場非常發達和完善。商業保險公司在提供洪水保險時,完全可以通過再保險市場把風險分散出去。
三、應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巨災保險體制
由于我國現階段既沒有英國發展完善的保險行業協會和再保險市場,也沒有美國那樣的發達國家的政府財政強力后盾,加上我國保險市場處于起步階段,人們的投保意識不強,大多數都依賴于政府救濟,可以結合政府主導和地方政府分配統籌來發揮社會主義制度的優越性等特點,所以我國適用于政策上政府指引,政府、保險公司和社會共同協作,各地方政府參與的巨災保險機制。
(一)建立一個巨災管理委員會。防災委員會的成員設置可以參照土耳其的TCPI管理機構模式,以國家代表、商業保險公司和學術界構成。
防災委員會應該起著一個統籌規劃的作用,其主要職責應為:1、重視事前防范,開發和修建防災的公共產品。吸納優秀人才,完善我國巨災方面的研究技術和數據收集。2、管理巨災風險基金。該基金由投保人繳費、政府補貼。3、成立巨災測評專項小組,對不同地方的風險進行測探,然后根據費率公平原則,設立各地的標準費率指標,并隨時根據風險狀況的變化修正和更改費率。同時,幫助保險公司制定費率和開發產品。4、制定巨災保險法,規定提供巨災保險的保險公司的資格要求,對有能力和意愿經營巨災保險的公司提供稅收減免和政策優惠。
國際再保險業務發展至今,形成了很多形式。我們從原保險人和再保險人承擔的責任考慮,再保險可劃分為比例再保險和非比例再保險。
比例再保險的形式有兩種,成數再保險即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比例,把每個風險單位的保險金額,向再保險人分保;溢額再保險即分出保險公司按照公司自身財力確定的自留額,并以自留額一定倍數作為分保額,按照自留額、分保額所占保險金額的比例來確定分配保費和分攤賠款。
非比例再保險主要有三種,超額賠款再保險即超賠分保;停止損失再保險即以原保險人某段時間內的總損失數為理賠基礎;最大賠款再保險即再保險人只承擔一年內金額最高的若干次索賠額。
一般的,由各類風險間同質性的不同,可以把再保險的自留額問題分為絕對和相對兩種。因為巨災風險再保險在風險性質上存在非常大的差異,所以本文采用相對自留額討論巨災風險再保險。
一、再保險精算模型
這里討論成數再保險,溢額再保險、停止損失再保險、超額再保險四種再保衛險形式。
定義X表示保險金額,Y表示賠款金額,x表示索賠額度即Y/X,N表示索賠次數,Z表示總賠款金額。
假設保費由純保費和風險附加額構成,純保費為損失額期望E(Z),假設風險額可由安全系數乘以純保費得到。
由上表可知在收益下降80%的情況下,風險下降了96%,即分保后的風險下降程度明顯高于收益下降的程度,由此可知引入熵求解最優自留額的方法在實務中是可行的。
參考文獻
二、非傳統型巨災風險管理手段
巨災風險具有危害性大、地域性強、可預見性差、關聯性廣等特征,這些特征使得以“大數法則”為基礎的保險和再保險等傳統手段在管理巨災風險方面難以發揮作用。學術界又將目光聚集到非傳統型巨災風險管理手段上,以期能建立更為有效的風險轉移機制。
(一)巨災風險證券化
MBA智庫百科(2013)認為,巨災風險證券化就是通過創造和簽發金融證券,將保險人承保的巨災風險轉移給資本市場。巨災風險證券化過程包括以下兩個要素:一是把巨災風險轉化成金融證券。二是把轉換好的金融證券出售出去。它將巨災風險證券化分類為巨災債券、巨災期貨、巨災期權和巨災互換。國外大規模的巨災風險證券化理論研究和實踐嘗試始于20世紀70年代。因此較國內而言,國外不論是巨災保險理論還是巨災實踐都比較發達和成熟的。國外對于巨災風險證券化的理論研究一般都注重模型的運用,其研究對于巨災風險證券定價方面有重大貢獻。VivekJ.Bantwal和HowardC.Kunreuthe(1999)主要研究巨災風險證券化,他們指出巨災債券的支付與自然災害的發生有直接關系。當自然巨災發生時,巨災風險的證券化可以幫助保險人通過資本市場轉移風險,同時也為投資者提供了新的投資渠道,是增強其資產組合的很有利的機會。2000年,這兩位學者又發表了《ACatBondPremiumPuzzle》一文,此文中,他們將損失厭惡、比較漠視等行為金融學理論運用于巨災風險債券溢價之謎的解釋中,進而用模型說明投資者對這類證券喜好程度的不確定性對債券價格所造成的影響。與國外巨災風險證券化研究的強理論性形成明顯對比,國內的巨災風險證券化研究更多的是應用型研究,致力于如何將巨災風險轉化為證券產品、如何創新巨災證券產品、如何通過資本市場上提供的產品來分散風險等實際問題。柏滿迎,吳天都,仲艷雪(2013)認為,傳統巨災債券是有明顯缺陷的。這種缺陷體現在對保險人、保險公司、發行人等諸多方面。因此他們提出,應該在借鑒國外巨災債券發行的經驗和做法的基礎上,建立政府與市場相結合的巨災風險分擔機制,設計出混合巨災債券。通過發行混合巨災債券最大限度地分散巨災風險。王媛媛(2013)提出,近年來,巨災風險證券化產品已然成為分散巨災風險、提高商業保險融資能力的有效手段,在未來,實施巨災風險證券化是我國巨災風險管理體系建設的重要內容。我國在起步階段可以先發行巨災債券,而且優先開發本金保護型債券,有一定的發行經驗后再逐步過渡到本金不保護的債券品種。
(二)巨災基金
通過對國外文獻的研究,當前巨災基金是國外巨災風險管理的一種重要手段。由于巨災風險發生概率小但損失巨大,建立巨災基金對平抑風險、確保基金的可持續運行有著重要的意義。在我國,巨災基金的理論和實踐都處于初級階段。何樹紅(2010)等認為,政府層面應該成立巨災風險基金。在這個巨災風險基金當中,政府應該發揮主導作用。這個基金的運營模式應該是以政府為主,吸收商業資本參與經營。這篇論文提出四種巨災風險基金的籌集途徑:一是國家財政,財政每年按比例撥付;二是商業保險公司,從每年的保費收入中按比例提取;三是國家財稅,通過稅收優惠政策實際降低保險公司的稅率負擔。四是社會捐贈。我國巨災基金尚屬起步階段,此時可以選擇單項基金進行操作。以后在積累了經驗的基礎上,可以考慮建立四個途徑兼容的綜合巨災風險基金,其保障范圍可以涵蓋我們國家幾種主要巨災風險。卓志、王化楠(2012)認為,巨災基金的建立不能完全通過保險公司出資和攤派的方式。巨災基金的資金渠道不能缺少政府的參與。政府直接注資、損失分擔、緊急貸款都應該成為我們國家巨災基金的重要渠道。同時,為了鼓勵投保人的積極性,也為了調動保險公司的積極性,讓保險公司看到有利可圖,國家要對投保人的保費進行一定的補貼。為了讓巨災基金更快地積累,減少對國家財政的依賴,應當允許基金稅前累計損失準備金。王蓉(2012)認為,巨災基金應由政府和商業保險公司共同參與設立,基金的籌集渠道包括:中央和地方財政直接撥款、保險公司巨災保費收入提成、社會捐助資金等。她在此文中也提到發行巨災彩票,作為巨災基金的一種籌資方式。從國內對巨災基金理論的研究可以看出,學者們普遍認為巨災基金的建立不能缺少政府的參與,甚至應該強化政府在基金籌資渠道中的主導作用。
一、引言
巨災是指洪水、地震、火災、風暴、交通事故等自然和人為的災難,其發生會造成人員傷亡和重大的財產損失。中國也是自然災害頻發的國家之一,但是我國的經濟補償方式主要依靠國家補償和社會捐助,商業保險賠償僅占5%左右,遠低于36%的世界平均水平。雖然我國的保費收入增長迅速,但是自然災害的損失金額卻大于財產保險的保費支出,可見我國的保險市場沒有形成規模,居民的保險意識還很薄弱。出現巨災風險時,國家財政補貼的方式并不利于保險業的健康發展,可利用金融市場上尋求出路。
二、美國巨災保險期貨期權的介紹
(一)美國巨災保險期貨期權
美國的巨災保險期貨是1992年由芝加哥期貨推出的,他通過每個季度的巨災損失金額和實收保費金額得出巨災損失率,而巨災期貨的價值隨著季節變化而不同,主要的影響因素是預期的災難損失率。在巨災保險的期權交易中,買賣雙方可以獲得相同的到期日的巨災保險期貨合約,買進較低價格的期權時賣出較高價格的巨災期貨,從而規避因巨災所承擔的風險。
這種巨災保險的期貨是以季度為交易周期的,期貨合約中明確了巨災類型和承保區域,合同損失的計算是此季度到下季度期間的保險責任中發生的損失,還有三個月的處理數據的滯后期,因此巨災保險的索賠給付是延時的。
(二)巨災保險期貨的優勢
如果巨災并未發生,在巨災保險市場上投資者將本金和利息收回,用以補充承擔的風險;如果發生了巨災危害,那么投資者的本金和利息都將轉移給保險公司。這樣的資金運作方式,擴大了保險的資金來源,并把巨災的風險進行了分散和轉移。
美國的巨災保險主要以政府為主導,但是在市場化運作下,減輕了保險市場壓力,保險公司可以在承擔部分災難損失的基礎上保持盈利,也減輕了國家在巨災發生時的財政壓力,更有利于保險業的資本市場的形成。
三、我國巨災風險的問題
(一)巨災損失中保險作用小
中國也是自然災害頻發的國家之一,但是我國的經濟補償方式主要依靠國家補償和社會捐助,商業保險賠償僅占5%左右,遠低于36%的世界平均水平。雖然我國的保費收入增長迅速,但是自然災害的損失金額卻大于財產保險的保費支出,可見我國的保險市場沒有形成規模,居民的保險意識還很薄弱。
(二)巨災保險制度不健全
自從我國1979年恢復了保險業務,但是20世紀90年代考慮到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又限制了巨災保險,2001年又放開了財產險中的地震保險,但是并不普及到所有居民,只是局限在國計民生的大型項目上,可見我國的巨災保險范圍小,實施時間短,保險公司實力小,承保經驗小,巨災保險缺乏相應的法律法規和保險制度。
(三)巨災保險供需不平衡
雖然各類財險日益豐富和承保費用逐步上升,但是居民家庭財產缺乏保障,國家的大型項目和基建等也缺乏巨災保險的保障,農業保險中也存在巨災保險不斷減少的情況,除了巨災保險的需求量越來越大外,保險業本身的巨災保險制度的不完善和技術核保、巨災理賠服務這些方面的不足,也使得巨災保險業在中國經營慘淡。中國的巨災保險業還不能滿足社會需求,造成了供需嚴重不足的情況。
(四)巨災保險缺乏證券化運作
在我國巨災保險的慘淡經營下,更無從談起涉足保險的期貨期權交易,更沒有實現巨災保險的證券化運作,雖然短期內,無法實現巨災保險的證券化運作,但是我國也具備了巨災保險期貨交易的基礎。
四、我國發展巨災保險證券借鑒
(一)發展巨災保險證券的可行性
我國的保險市場在發展過程中逐步完善,保險和再保險公司的數量和規模不斷壯大,保險的監督機構也日益完善,保險公司償付巨災風險的能力有所提升。同時金融市場也逐步完善,金融市場和期貨市場的投資理念日漸成熟,這些都為巨災保險的證券化奠定了良好的基礎。
(二)建立巨災保險制度
首先逐步完善有關巨災保險的法律法規,并設計符合中國實情的洪水險、地震險、冰雪險等條款,推廣于農業、基建和居民生產生活中;其次,除了政府補貼外,和商業保險公司共同建立巨災保險基金,增強抵抗巨災風險的能力;第三,商業保險公司中有實力開展巨災保險的公司進行試點,并給以保險公司稅收和投保人費率的優惠;第四,對巨災保險進行再保險,增強巨災保險公司的抗風險能力,還可引進國外的巨災再保險公司參與;第五,推動巨災保險的資本化運作,對再保險延伸到資本市場,如巨災債券、巨災股權買賣,巨災期權與期貨等等,通過市場化運作擴大資金來源,降低巨災保險的承受風險。
(三)構建巨災保險的期貨模型
可以以美國的巨災保險期貨價格為模型,統計我國的各個季度的自然災害數據,建立巨災保險的期貨期權模型。選擇有實力的保險公司發行證券,對試點的保險公司進行巨災保險的信用評級,規范評級標準作為投資者是否購買期權的參考資料。
參考文獻:
據瑞士《Sigma》雜志報道 ,自 20 世紀 70 年代以來 ,無論是全球巨災的數量還是其破壞程度都呈上升趨勢。從 1988年起 ,除 1993 年和 1997 年外 ,全球自然災害年度損失都在100 億美元以上。2001 年 ,僅美國“9 11”事件就導致 300多億美元的直接損失。再到 2004 年年底的印度洋海嘯,據全球最大的再保險商慕尼黑再保估計,其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超過 100 億歐元,對東南亞國家的旅游業造成的潛在經濟損失更是無可估量。近十年來,中國已成為繼日本和美國之后的第三個災害損失最嚴重的國家。據聯合國統計資料,上個世紀全世界五十四個最嚴重的自然災害中,有八個發生在中國。民政部有關資料表明,中國每年自然災害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為 500億至 600億元人民幣,每天都要因此損失 1億多元人民幣。但到目前為止,我國許多自然災害仍未列入保險責任范圍,因此建立專門的巨災保險制度就顯得尤為重要。
一、我國巨災風險形勢嚴峻
巨災風險通常是指突發性的、無法預料、無法避免且危害特別嚴重的如地震、颶風、海嘯、洪水等所引發的災難性事故。作為世界上為數不多的自然災害損失最為嚴重的國家之一,我國 70%以上的大城市、半數以上人口、75%的工農業產值,分布在氣象、地征、地質和海洋等災害嚴重的地區,災害對社會經濟發展的制約影響非常嚴重。我國南部洪澇災害較往年偏重,而伴隨著洪澇災害又發生了局部性山洪、山體滑坡和泥石流災害;局部地區如海南、云南、內蒙古中西部、寧夏中北部等地的旱災為近年所罕見;臺風登陸多,時間、地點比較集中,造成損失較大。2005年臺風多次登陸我國大陸,2007年我國遭遇幾十年不遇雪災,損失嚴重。
隨著經濟的發展,由于人為因素對自然生態環境的破壞,巨災風險不僅沒有降低,反而增加了。同時由于我國百姓保險意識薄弱,國家災害防御體系差,導致整體防災能力弱,所以我國巨災風險形勢十分嚴峻。
二、我國巨災經濟損失補償機制具有一定局限性
面對日益嚴重的巨災損失,我國的補償方式主要包括社會捐助、國際支援、財政補償和保險補償四種。其中前兩種方式完全出自于援助方的自愿且受其經濟力量、覺悟或道義感以及與受援助方的關系等因素的影響和制約,難以控制,而財政補償和保險補償兩種方式則構成我國巨災補償機制的主體。目前,這兩種補償方式在我國應用時出現了一些新的問題和動向。
(一)國家財政對巨災的資金補償能力有限
財政補償的基金主要來源于政府的財政收入,也構成了我國巨災損失傳統的資金補償來源。但是,我國作為一個經濟還不發達的發展中國家,政府的財政收入總量是很有限的,由財政預算安排的災害救濟支出只是財政支出計劃中的一小部分。在巨災發生時,財政預算安排的救災基金相對于災害所造成的損失只是杯水車薪。當然,在實踐中政府財政的救災支出可能超過該項目的預算安排,但由于財政其他支出項目具有很強的剛性,財政赤字在數量上又要受到經濟穩定目標的制約,財政實際用于巨災補償的支出占巨災損失的比重還是相當低的。據統計, 20世紀80年代國家財政提供的自然災害救濟款平均每年只有9.35億元,只相當于災害損失的1.35%。20世紀90年代國家財政提供的自然災害救濟款平均每年只有18億元左右,只相當于災害損失的1.8%左右。可見,當巨災發生時,依靠國家財政救濟支出對災害損失的補償程度是比較低的。
(二)傳統巨災再保險方式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在國際保險市場上,傳統再保險業務通常也可以起到巨災損失的補償責任。但是,我國保險業起步較晚,對災害保障能力十分有限。以現有的承保能力以及常規的發展預測來看,要想獨立承擔此重任顯然力不從心。2003年我國11家財產保險公司 (人保控股、太平洋、平安、中華聯合、天安、大地、太平、華泰、大眾、華安、永安 )的資本金與公積金的總和為 277134億元,按照我國 2002年修訂并開始實施的《保險法 》第 條之規定“經99營財產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當年自留保險費,不得超過其實有資本金公積金和的四倍”與第 100條之規定“保險公司對每一危險單位, 即對一次事故可能造成最大損失范圍所承擔的責任 , 不得超過其實有資本金公積金總和的百分之十”,粗略計算,目前我國財產保險的承保能力約為 1 109億元,對于每一危險單位的最大保障能力為 27億元 , 而近十年我國自然災害造成的損失約為年均 2 000億元 ,承保能力只占到我國全年災害損失金額的一半; 同時僅 2003年就有兩起自然災害超過 30億元, 國內承保能力嚴重不足。如果試圖通過國際保險市場進行巨災再保險業務, 則不得不承受價格偏高的后果。主要原因在于,近年來許多國際再保險公司宣布不再承保或收縮其巨災再保險業務, 國際再保險市場也同樣面臨承保能力不足的窘境。
三、我國建立巨災保險制度的基本思路、原則和政策
建立完善的巨災保險制度是一項艱巨的系統工程,巨災保險因其風險的集中性和損失的巨大性,僅憑保險公司商業運作無法承擔。因此,政府政策支持對巨災保險發展有重要意義。因此,筆者認為,首先,應當明確政府主導的基本思路,國家應當設立專門的機構,協調和推動我國巨災保險制度建設工作;其次,應當投入和配給一定的公共資源,這種資源包括資金和政策,各級財政均應當對巨災保險制度的建設予以一定的資金投入,建立巨災保險的后備基金,同時,對于經營巨災保險的單位予以稅收減免政策,引導和鼓勵社會力量參與巨災保險制度建設。
轉貼于
(一)加快研究確定我國巨災保險制度建設規劃。
巨災保險制度的建設是一個系統和復雜的工程,而絕不僅僅是一個巨災保險產品的開發和推出。從國外的經驗看,巨災保險制度的內涵十分寬廣,它既涉及經濟領域,也涉及法律領域;既包含了強制保險,也包涵商業保險;既需要政府部門的引導和推動,也要有稅收政策的鼓勵;既需要商業保險公司的積極參與,還需要財政資金的支持;不僅涉及保險市場領域,還涉及資本市場領域。這些內涵既相互獨立,又相互交錯、相互影響。因此,國家需要盡快研究確定我國巨災保險制度建設的整體規劃,通過規劃明確制度建設的總體框架,包括指導思想、基本原則、總體要求、體系結構和內容、各個子體系之間的關系以及推進的步驟、措施與安排等。通過建設規劃能夠進一步明確職責,協調各個方面的力量,確保巨災保險制度建設有序、協同推進。
(二)加大政府對于巨災保險制度的投入和參與。
巨災保險制度的建設離不開政府的投入和參與,而投入并不僅僅局限于財政資金,更多的應當是一些非資金形式的公共資源。因此,政府除了要加大風險意識教育和宣傳力度外,更需要通過一定的行政手段推動巨災保險的推廣與普及。具體講,對于一些財政資金項目,國有資產應當強制要求辦理巨災保險;對于銀行貸款項目,應當在貸款合同中明確巨災風險管理問題;對于高風險區域,應制定更加具體的巨災風險管理辦法。同時,巨災保險制度的建設需要法律保證,因此要加快我國的巨災保險法律體系的建設,盡快制定頒布《地震保險法》、《洪水保險法》等。另外,解決巨災風險的一個核心問題是資金,政府應統籌解決資金問題,一方面可以通過強制巨災保險和商業保險等方式聚集資金,另一方面應當在各級財政中,按照一定的比例和規則,逐步建立巨災保險基金。
(三)加快金融體制改革,為巨災保險制度建設創造條件。
在我國的巨災保險制度建設過程中,存在的一個突出問題是巨大的需求與有限的供給之間的矛盾。從國外的經驗看,巨災風險證券化是解決這一矛盾的有效手段。國際資本市場的規模高達60兆美元,遠遠高于保險市場,因此,上個世紀九十年代人們就開始利用巨災風險證券化技術,通過資本市場化解巨災風險,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我國也應當學習和借鑒這些先進的技術和經驗。第一步可以以政府的巨災保險基金為載體,發行國家地震債券,將巨災風險轉移到資本市場,實現更大范圍的風險分散,解決巨災風險化解過程中的資金制約問題。另一方面,推出巨災債券,對于完善資本市場的產品結構、實現投資風險管理提供了途徑和可能。目前我國資本市場存在的一個重要風險是系統風險,而與自然災害風險關聯的巨災債券,能夠實現與傳統資本市場系統風險的對沖,為投資組合技術的實施提供了產品環境。目前,國家有關部門應當研究和解決金融監管體制的改革與創新問題,只有解決了制度和環境方面的制約因素,巨災保險的創新與發展才有基礎和保證。
(四)加強巨災保險的國際交流與合作。
巨災風險和巨災保險的性質決定了人們應當學會在技術和經濟兩個方面思考和解決巨災風險管理問題。技術層面主要是巨災風險成因研究以及預警系統建設方面,需要更大范圍的國際合作,需要各國政府和科學研究工作者的合作。例如國際減災十年的活動,就是通過這一活動推動國際間的交流與合作。同時,各國的保險業人士也應當加強在巨災風險化解方面的研究與合作,特別是交流在巨災保險制度建設方面的經驗和技術。經濟層面則是巨災風險的化解最終還是體現為資金。保險經營的經濟學基礎是大數法則,因此,化解巨災風險不能僅僅局限于一個國家的范圍,應當在一個更大的范圍內實現一種風險的分散與平衡。首先應當充分利用國際再保險機制,通過與國際再保險業的交流與合作,利用國際再保險渠道實現更大范圍的風險分散。其次,應當注意利用國際資本市場,通過巨災風險證券化技術,將我國的巨災風險向國際資本市場轉移,實現更廣領域的風險分散。
參考文獻
[1]卓志,保險經營風險防范機制研究[M],西南財經大學出版社,1998
[2]AlexanderMurmann,“PricingCatastrophe InsuranceDerivatives”[J]. TheWharton School, 2001(6): 264 - 2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