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投保欺詐 欺詐撤銷權 純粹經濟損失 對價平衡原則 除斥期間
摘要:現行保險法規范對投保欺詐的規制明顯不足,為投保欺詐者提供了可乘之機。既有的非保險法規制路徑有合同法和侵權法兩條路徑。對于前者,投保欺詐不符合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締約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無法為保險人提供救濟。此外,承認保險人欺詐撤銷權規定的可適用性,則會破壞如實告知義務制度的基本框架,損害《保險法》的體系性,因而均不足取。對于后者,故意損害他人純粹經濟利益的行為在我國侵權法上可被認定為侵權行為,投保欺詐屬于故意損害保險人純粹經濟利益,造成保險人經濟損失的,構成侵權,投保人須對保險人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但侵權法路徑在舉證方面的難度和成本導致其并非投保欺詐的最優規制路徑。為實現對投保欺詐最充分的規制,保持法秩序的一致性,應當回歸到保險法路徑中,以對價平衡原則和保險消費者保護原則為基本價值理念,對保險法規范進行改造。一是將2年除斥期間延長為5年,二是將除斥期間內未發生保險事故作為除斥期間規定的適用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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